乌妮日[1](2021)在《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认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由隐名出资引发的纠纷不断增加,理论界与实务界也对这一问题进行了广泛的分析讨论,以寻求有效的解决路径以减少相关纠纷的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尊重隐名出资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允许以隐匿身份的方式向公司出资并获得相应的收益,使司法实践中部分隐名出资纠纷实现了有法可依,但是仍有很多与隐名出资相关的纠纷处于没有法律依据的状态。因此有必要对隐名出资法律问题进行研究并提出有效的解决方案。典型的隐名出资协议有合伙、委托代理等类型,但是通过分析,笔者认为这些隐名出资类型均不能合理解决隐名出资法律纠纷,亦不能妥善处理隐名出资各方主体之间的关系。因此,本文针对现行法律和理论存在的隐名出资相关规定的缺陷,在分析信托作为隐名出资基础法律关系的可行性基础上,提出了《公司法解释三》引入信托制的规范思路。本文除绪论外共四章内容,第一章对隐名出资的内涵、特征、成因等问题进行了讨论,整理了隐名出资的法律关系,为后文更好地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做了铺垫;第二章通过分析《公司法解释三》出台前我国学界对隐名出资的不同观点、《公司法解释三》对隐名出资法律问题的具体规定以及存在的问题和司法实践现状来论证解决隐名出资法律问题的必要性;第三章对隐名出资实践中存在的代理型隐名出资和合伙型隐名出资进行分析,得出的结论是,以代理制度或者合伙制度规范隐名出资法律关系,都不是解决隐名出资法律问题的最佳方法;本文第四章的内容是解决我国隐名出资法律问题的路径分析,通过对域外隐名出资相关制度进行分析,提出了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信托制度以解决我国隐名出资问题的构想,并分析了信托制度解决隐名出资法律问题的可行性,最后提出引入信托制度解决我国隐名出资法律问题的具体建议。
熊晓妹[2](2021)在《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认定及其处理 ——以对94份案例的梳理和分析为基础》文中研究指明越来越多的投资者将资金投入到公司中,以获取投资收益,实现资本的最大化利用。但在投资的过程中,由于自身顾虑及制度限制的原因,股权代持现象越来越普遍。但相关的法律规则尚未建立和完善,这使得股权代持相关的纠纷层出不穷。比如隐名股东显名问题、案外人执行异议的问题等等,其中最突出最具争议的法律问题是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认定及其处理的问题,如今已成为司法疑难问题。本文将对通过类案检索的94份案例的审判情况和裁判思路进行梳理和分析,并在此基础上,结合相关的法理,对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认定及其处理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论证,以期完善相关规则并规范股权代持法律行为。股权代持协议效力认定的前提是股权代持法律关系性质的确定。对此,目前有隐名代理关系说、股权信托关系说、合伙与共有关系说和普通债权债务关系说等,此外还有个案分析说,即综合上述几种学说,认为股权代持关系之性质可以根据协议内容的不同分别来确定。除了股权代持关系的法律性质,影响股权代持协议效力的认定及其处理的及主要争议来源于代持原因中的规避法律规定,即股权代持行为存在不法因素,此外,股权代持的方式、目标公司的类型和行业也是重要的影响因素。对于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认定,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尚在争议之中。根据《公司法解释(三)》及《民法典》等的规定,股权代持行为只要不触及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事由,即具有法律效力。而其中主要的争议点在于股权代持违反实际出资人身份准入、目标公司禁止股权代持规定的,能否因行为扰乱市场秩序、金融安全、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共秩序而认定无效,这也涉及规章能否作为强制性规定用来判断股权代持协议效力的问题,对此,《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31条已经进行了明确,即交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形进行是否违背公序良俗的考量,但这也将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裁判难统一的问题。对于股权代持协议效力认定后的效果,主要包括股权及股权收益的归属。这部分的论述将从三个层次来进行:首先是股权归属及股权利益分配的理论与实践现状;其次是现有裁判路径存在的问题;最后提出相对应的解决路径。股权归属与股权收益的归属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应当加以区分。股权归属问题即股东资格的认定问题,股东资格是相对于公司而言的,是公司对股东身份的认可,学术界有实质说、形式说和区别说三种学说,我国司法实践中倾向于采取形式说的标准,而在股权代持协议因存在规避法律的情形或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情况下,仍一味地按照形式标准判归名义股东所有是不合理的。股权收益归属是获得股权本身的财产价值及其带来的收益,作为合同无效的法律效果,其处理方式应达到恢复原状和利益平衡的效果,司法实践中的做法是按照公平原则将股权收益比例划分,在代持双方之间进行分配,但投资收益更多地是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应当尽可能依照代持双方事先约定的或者在代持关系中实施的关于利益分配的安排。又因涉及到代持股权公司的利益,就股权归属认定的问题,可将被代持公司的相关意见纳入参考范围。对于实际出资人的权利能否排除普通债权人的强制执行问题上,实践中亦未统一裁判尺度,应明确善意取得制度在股权代持行为中的适用条件,对此首先要区分名义股东与第三人之间是股权交易的处分行为,还是普通债权债务关系,这在实际出资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时,是判断实际出资人的权利能否排除强制执行的重要依据。此外,股权代持的存在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是解决现有相关争议问题的重要手段。
孙超然[3](2020)在《中美行政解释模式之比较研究》文中研究指明一般而言,行政解释是指行政机关对广义的法律文本做出的解释或说明。在现代国家中,行政解释同时涉及立法、行政、司法等多种国家机关,处于国家权力的交叉地带。因此,一国的行政解释模式,即行政解释及其合法性控制的制度和实践,集中体现了该国不同国家机关之间的权力关系,也体现了一国法律制度的重要特性。我国行政解释模式可以概括为职权模式,这一模式深受我国法律制度及实践的影响,鲜明地体现出我国行政机关的强势地位。我国法律解释制度建立时,原本以立法者解释为重;但行政机关的解释权获得法律认可之后,却凭借其强大的行政职权逐渐从制度和实践两个方面侵蚀立法机关的解释权。以1981年《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为基础,我国构建了独特的法律解释制度。为了尽快地解决改革开放初期行政机关在执行少数基本法律和地方性法规的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同时尽可能地限制行政机关对法律的任意解释,避免行政解释突破法律文本,当时的立法者基于苏联式的“立法者解释至上”的法律解释观念,对不同法律解释问题的解释权进行了分配,把法律中的冲突漏洞和空白漏洞问题的解释权保留在立法机关手中,只允许行政机关解释除此之外的一般法律解释问题,希望借此控制行政解释内容的合法性。这一制度中的行政解释,以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为基础,以实践中的问题为中心、以主动和依申请制定规范性文件或公文为主要方式,是一种部门内的法律解释制度。然而这样严格和晦涩的分权规定,却没有同样严格的合法性控制机制,几乎只靠规定本身的权威性以及行政机关主动与立法机关进行互动来维持,立法机关并没有能力对行政解释的内容进行主动的控制,行政机关内部的程序则是封闭而偏颇的,司法机关的审查也一直相当乏力。因此,这一制度便迅速被行政机关的法律解释制度和实践所突破。在制度方面,行政机关对行政解释制度的规定,常常与立法者对行政解释制度的规定相矛盾。而在实践方面,行政机关一方面大量制作行政解释,其中有不少行政解释的内容都超出了立法机关规定的解释权限,对冲突漏洞和空白漏洞进行了解释,形成了解释权侵占现象;另一方面,行政机关大量制定解释或重复上位法的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并将这些文件的解释权归于其制定者,使上位法的解释权层层下沉,形成了解释权下沉现象。而且,我国行政机关经常在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解释法律文本,这也是我国行政解释制度所不能解决的问题。我国行政解释制度之所以未能维持,并最终被行政解释制度和实践所突破,由立法者设计的立法者解释制度变为职权解释模式,主要有两个层面的原因:表面上的原因,一方面是因为我国的行政解释制度过度以实践中的问题为导向,只重视行政问题的解决,而不重视行政解释的合法性;另一方面是因为我国行政解释制度中的分权方式较为简陋,可操作性较差,使得行政解释很容易越界。其深层的原因则在于立法者解释观念与职权解释模式之间的冲突,以及行政解释合法性控制机制的普遍无力。此外,陈旧的“立法者解释至上”观念,也是导致我国行政解释制度长期滞后的重要因素。为此,我们有必要学习外国的先进经验,参考域外较为成功的行政解释模式,为我国行政解释制度的革新提供有益的借鉴。美国行政解释可以为我国行政解释制度的革新提供大量的经验和教训。美国行政解释模式可以概括为授权模式。因为其行政解释制度建立在国会立法授予行政机关的权力之上,其合法性得到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全面和动态的控制,在外部和内部、事前和事后、实体和程序的多种控制之下,行政解释得以在法律的框架内进行而不至于溢出其边界。其中,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对行政解释的合法性控制主要是事前和事中的控制,而事后的司法控制则是行政解释合法性的重要保障。因此,我们也可以将美国行政解释的合法性控制总结为“以司法控制为主的全面控制”。美国行政解释合法性控制中独特的“司法尊重”,鲜明地体现出国会的授权在行政解释问题上的极端重要性。“司法尊重”包含三种不同的行为模式,其一是法院对行政解释独特优势的承认,这种优势就来自于国会授予行政机关的职权;其二是法院审查范围受宪法或国会成文法限制的情况,它意味着法院对国会授予行政机关裁量权的维护;其三是法院基于对自身审查权限或能力的考虑而主动放松行政解释的审查标准,而法院这样做前提条件则是对国会是否授权行政机关解释特定法律文本的判断。不过,在司法尊重之外,法院还可能会对行政解释进行一般的高强度司法审查,甚至预设某种反对行政解释的态度。而且司法尊重并不是最高法院一时兴起,将控制行政解释合法性的职责拱手让出,而是深深地植根于其法律制度和传统之中,并以行政解释的全面和动态控制为基础:法院对行政解释放松审查或审查受限,往往与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内部对行政解释的控制互为因果。因此,即使法院采取尊重态度,也并不意味着行政解释就可以为所欲为。由此可见,行政解释的合法性控制不能仅依靠司法机关来完成,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同样需要通过事前和事后的监督和控制手段,确保行政解释的合法性。而在其他控制手段乏力的情况下支持司法尊重的做法,将导致法律制度的毁灭。比较中美行政解释模式,我们会发现宪法制度和宪政实践、法律概念观和法律解释观念,以及对行政解释本身的认识程度,对一国的行政解释模式起着决定性的作用。而美国行政解释制度和实践的经验还向我们显示出,在民主立法、明确授权的制度基础上,如果行政解释能够得到全面和动态的控制,那么法律的含义就能够以较为健康的方式得到更新,以适应社会生活的变化。因此,理想的行政解释制度应当在激活立法机关活力和根本控制力的基础之上,以司法控制为基础全面盘活各种国家机关对行政解释含义的控制力,让行政解释能够更好地发挥在各国家机关之间传递信息的作用,以服务于法律含义的探究与更新。
蔺陆洲[4](2020)在《从太空竞赛到空间合作航天外交的理论建构与现实转型》文中研究说明太空竞争与空间合作的关系变化和政策调整是航天外交的基本问题。本文围绕竞争与合作的主轴,建构了一种航天外交的理论框架并以商业航天为基点分析了航天外交的现实转型。在回顾航天外交相关研究文献的基础上,明确了研究的核心问题、主要方法和创新点,进而界定了航天外交概念的内涵、外延和特征。通过梳理自1957年以来航天外交的发展历史和当前航天外交的发展趋势,结合国际政治经济学理论在相互依存、霸权稳定、世界体系、国家主义和依附理论的发展路径与分析范式,总结了航天外交在战略、资金和科技各方面的理论要素。基于这三个航天外交的理论要素,将航天产业的计划经济属性、国家为核心的行为体和大国竞争的本质特征确立为航天外交理论的范式,以航天相对实力的变化和航天外交政策的调整为主要逻辑,建立航天外交的理论模型,在太空竞赛和空间合作方面形成理论推论。综合运用相关性分析的定量研究方法和比较分析的定性研究方法,对理论和推论进行检验。通过理论限制性条件分析,将商业航天识别为改变航天外交理论外部环境和条件的颠覆性变量,并对航天外交理论的发展进行预测。随后,以文章建构的航天外交理论框架,针对世界航天外交总体态势、主要航天国家和国际航天组织的结构与政策,利用案例研究和博弈论进行分析,解释当前航天外交关系的状态和变化趋势。特别是基于中国的航天外交实践的总结,在大国博弈、多边主导和应用推广方面进行中国航天外交的设计并提出政策建议。最终回顾和总结航天外交的本质与启示,并对未来的航天外交进行展望。
郑东[5](2020)在《高校专利转化中的权利配置研究》文中研究指明高校是我国科研的重要力量组成部分,高校专利转化是我国科技成果转移中的重要内容。目前我国高校专利转化率处于较低水平,如何促进高校专利转化是很值得讨论的学术问题。本文研究的高校专利转化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包括政府、高校和发明人。依据主体之间的相互地位,高校专利转化法律关系可以分为平权的法律关系和隶属的法律关系。在法律关系客体研究中,本文并没有研究所有知识产权客体,而是重点研究专利和转化专利的行为。本文是基于高校专利转化的现实困境和法律纠纷案件分析得到研究主题的。本文首先收集了高校专利转化数据并进行图表分析,发现高校专利转化率低的现实问题。其次,本文还收集大量的裁判文书网上的高校专利转化纠纷案件,并对案由统计分析。结果表明目前围绕高校专利转化的纠纷可以分为三类,分别是所有权的纠纷、收益权的纠纷和使用权的纠纷。案件纠纷的主体主要是发明人、高校和受让企业,少数的案件还涉及提供财政资助的政府部门。最后,从实体角度和程序角度讨论高校专利转化中的权利配置不当问题。从实体角度而言,立法上高校的权利配置没有注意到权利义务的一致性,导致高校专利的权利归属制度不能适应以转化为导向的专利工作新形势。从程序角度而言,既缺乏完善的介入权和监督权的权利行使程序,也缺乏灵活的赋予发明人所有权或使用权的程序。本文提出一些针对性建议。政府权利配置制度应该完善介入权行使的程序法机制以及设置专利披露和报告程序以保障政府监督权的行使。介入权行使程序的构建应该理顺启动、通知、调查和救济四个环节。披露程序应该增设资助信息栏目以及政府权利声明,这样可以完善政府的监督权。高校权利配置应该增设高校的义务性规范,完善高校转化权和所有权的权利取得以及行使的程序。应该增设高校承担科技成果转化义务,转化收入应分配一定比例用于支持科研的任务。发明人的权利配置应该进一步明确发明人转化权、长期使用权的权利性质和内容,通过合同方式赋予发明人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这种意思自治的方式可以丰富当前奖酬制度的内涵以及激励发明人参与专利转化活动。
欧阳亦梵[6](2020)在《嵌入公有地权体系结构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制度研究》文中提出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续期问题,是事关中国土地产权制度体系进一步改革与发展的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特别是住宅建设用地期间届满后的自动续期问题更是社会各界一直关注的热点焦点问题。2007年《物权法》确立了国有土地上住宅和非住宅建设用地续期的“双轨制”。2015年至今,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改革已取得重要制度成果,并已经落实到2019年土地管理法修正案中,但当前各界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期间届满续期问题缺乏关注。本项研究拟建构中国特色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续期制度建设的基本理论,并进一步针对国有住宅建设用地、国有非住宅建设用地以及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这三类建设用地的续期问题展开分类研究。总体来看,目前学界对中国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问题已经开展了大量有意义的研究,这些研究在视角、方法和分析框架上有较大差异。其中,有不少研究往往脱离中国公有地权体系结构而孤立地探讨续期问题。从域外经验看,土地所有与使用“两权分离”时的续期制度均是嵌入其土地产权制度体系总体中的一个构成部件,中国也不会例外。基于这一认识,本文构建了一个嵌入中国特色公有地权体系结构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制度分析框架。在这一分析框架下,中国公有地权体系与其续期制度之间存在着一个因果反馈关系结构,即:一方面,我国公有地权体系结构的内在规定性对其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制度的发展和形成起着决定、约束和塑造的作用,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制度是公有地权体系的内在逻辑展开的结果;另一方面,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制度又必然是对中国公有地权体系的表达,公有地权体系的内核也将通过续期制度得到再现和巩固,但续期制度的改革与发展又势必推动着中国公有地权体系结构的创新发展。同时,土地使用权的续期问题并非中国大陆所独有,其他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在土地“两权分离”中使用权续期问题上已经积累了丰富的实践和理论经验,这些理论和经验可资我们借鉴。对于国有土地上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自动续期,由于住宅建设用地具有存续期限长、产权人数量众多、续期规模极大、与公民的居住权密切关联等特殊属性,住宅建设用地到期后的续期问题绝非一个单纯的合同期限延长的法律问题,而是一项涉及公有地权改革、事关政治和社会长治久安的重大制度变革。2007年《物权法》提出的住宅建设用地实行“自动续期”,明确了这一重大改革方向。本研究表明,自动续期的要义是土地使用权人无须申请,无须与原出让人达成合意,也无须交付对价即可自行启动续期程序。而要保障续期自动机制的实现,最终须将其落实到法定续期的轨道上,即使用权期间届满时使用权人可依法自动地完成续期,原出让人得依法予以配合。但是,自动续期程序之启动不以交付对价为要件,这并不意味着使用权人无须承担新期间的土地使用费。针对住宅建设用地续期收费制度,本研究引入特征价格模型,以杭州市住宅二手房市场成交数据为基础,对二手住宅成交价格的各项特征因素进行回归分析后发现,住宅建设用地剩余年限的长短对二手成交房价格具有正向影响,但相比较于交通条件、医疗条件、容积率、装修程度、户型等其他影响因素,剩余年限因素对房价的影响程度相对较低,这表明住宅二手房市场对住宅建设用地剩余年限问题是有所反应的,购房者对未来住宅建设用地70年产权到期后采取有偿续期是有预期的,但重新缴纳类似于建设用地首次出让时的高昂土地出让金则超出了购房者的心理预期。基于这样的民意基础,本研究引入有偿续期的年金制度,在法定续期的制度框架下,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新的使用期间内应履行缴纳年金的法定义务。在年金的征缴方式设计上,可通过设置房地产税附加,在未来开征的房地产税的基础上,设置合理的房地产税附加税率,对期间届满续期后的房地产按不同情形依法征缴数额不同的年金。对国有非住宅建设用地的续期问题,由于非住宅建设用地所涉及的个人业主相对较少,受众范围相对较窄,同时其土地利用活动具有多样性,且主要以私益最大化为目的的经营与生产活动,这决定了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到期后的续期不宜采法定续期的方式,而应选择申请续期制度,为土地使用者提供表达个人续期意志的空间和途径,以满足非住宅建设用地之上差异性土地利用活动的多样化续期需求。不同于住宅建设用地的自动续期,非住宅建设用地的申请续期本质上是“合意续期”。从法律关系上来说,非住宅建设用地的“合意续期”是在公法规范约束下的意思自治,即土地使用权人与原出让人双方通过达成约定、订立合同的行为来实现新的合同期限的延展。其中,保障土地使用权人相对于原出让方的相对优势地位,公法给予一定的规范,这一制度逻辑体现在续期申请、行政审批、土地出让金缴纳及地上物处理等非住宅建设用地申请续期制度的诸关键环节上。就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而言,续期问题是当前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改革中无法回避的重大问题。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具有地域性、经营性与高风险性的特征,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内部关系上虽然以公法规范为主,但在对外关系上则以遵从私法规范为主,这决定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总体上属于私法领域内对等的私法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基于私法自治的基本理念,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续期应当走“合意续期”的路径。与国有非住宅建设用地相比,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续期“合意”的程度更高、范围更广,在不涉及公共利益和不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公权力可不予以干预。依私法自治原则,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届满后续期的基本制度是:双方已作约定的,即依其约定;未作约定的,须协商一致。在这一续期法律关系中,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有者发送续期申请,集体作为土地所有者则有权决定是否同意。至于集体内部对续期同意与否的决策,则应遵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土地管理法等相关公法规范。纵览国有住宅建设用地、国有非住宅建设用地、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续期,这三类建设用地的续期在“意思自治”尺度上存在分异。本研究发现,在国有住宅建设用地、国有非住宅建设用地、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这三类建设用地续期制度逻辑中,公法规范介入的广度和深度呈递减状态,而私法规范作用的力度则呈递增状态。亦即,这三类建设用地续期的意思自治的广度与深度依次递增,续期的法定性程度则依次递减,我国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制度方案设计要遵从这一基本逻辑。在续期制度设计的价值取向问题上,这三类建设用地续期制度呈现出从“保护土地使用者的绝对优势地位”、到“保护土地使用者的相对优势地位”和“保护双方相对平等地位”的分异格局。
肖灵敏[7](2019)在《投资者与东道国争端解决机制的改革模式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投资者与东道国争端解决(ISDS)机制是国际投资协定(IIAs)框架下和平解决国际投资争端的重要制度。ISDS的方式以国际仲裁为主,辅之以协商、调解、用尽当地救济等其他解决方式。投资者与东道国争端仲裁的程序通常根据《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下称《华盛顿公约》)进行。投资争端解决国际中心(ICSID)是目前世界上解决投资者与东道国争端的主要的国际仲裁机构之一。ICSID虽然开创了相对中立的国际投资仲裁服务,但究其本质仍是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妥协的产物。目前ICSID仲裁裁决存在的合法性问题和一致性问题引发了ISDS机制的正当性危机。因此,ISDS机制的改革问题已成为当前焦点话题。国际社会和各国政府对ISDS机制的态度不一,或支持改革,或坚决废止,或等待观望。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贸易和发展会议(UNCTAD)、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ICSID等国际机构正在进行ISDS机制改革问题的研讨论证。在新一代IIAs的改革实践中,虽然投资者-国家仲裁的合法性已经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改善,但各国采取的改革模式差别较大。ISDS机制的改革模式今后如何走向?中国将如何应对?除导言和结语外,本文将分五章进行论述。第一章论述了投资者与东道国争端解决机制的改革现状。首先阐述投资者与东道国争端解决的法律框架;接着分析投资者与东道国争端解决机制的改革缘由;最后论述投资者与东道国争端解决机制的改革进程。目前投资者与东道国争端解决的法律框架主要包括国际投资协定、国际投资仲裁规则和国内相关立法。虽然IIAs与国家投资法律制度之间存在结构和背景差异,但它们之间的某些特征相对一致。投资者与东道国争端解决机制的特征主要是,使用依据ICSID仲裁规则、UNCITRAL仲裁规则、常设仲裁法院(PCA)仲裁规则或者其他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设立的仲裁庭解决投资者与东道国争端。双边投资协定(BITs)和自由贸易协定(FTAs)包含的争议解决条款,通常要求仲裁作为ISDS的首选方法。随着国际投资仲裁实践的发展,ISDS仲裁机制的缺陷凸显出来。例如,仲裁裁决缺乏一致性和纠错机制、仲裁员缺乏独立性和公正性、仲裁机构与仲裁员的选择存在弊端、费用负担和时间成本畸高、程序缺乏透明度等,这些导致了ISDS机制的正当性危机。因此,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在探讨ISDS机制的改革问题。引起ISDS机制改革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表面原因在于各国寻求改革ISDS机制的改进方法,美国(USA)、德国等欧美国家试图维护其优势地位,而根本原因在于克服投资仲裁源于商业仲裁所固有的缺陷以促进投资争端解决的公正性、维护投资者与东道国的利益平衡。自2012年以来,IIAs的改革经历了三个阶段,2018年之后缔结的IIAs中改革导向条款和改革内容较之前的IIAs发生了变化。针对ISDS机制的正当性危机,国际投资协定的实践改革和理论探讨主要集中在是否应当设立一个常设的投资仲裁法庭和规定上诉机制的问题上,从而出现了改良派、改革派、革命派和中间派等不同的派别和观点。尽管每个派别有些内部差异,但此区分大体反映了这轮ISDS机制改革进程中的国际现状。目前在国际投资协定改革实践中出现了三种主要的ISDS机制的改革模式,即以美国为代表的渐进式改革、以欧盟为代表的系统式改革和在南非为代表的范式改革。第二章论述投资者与东道国争端解决机制的渐进式改革。首先阐述渐进式改革的缘起与发展及其改革者的主要观点;接着论述以美国为代表的渐进式改革的主要内容,并对美国渐进式改革进行评价;最后着重分析美国渐进式改革对中国的影响与启示。渐进式改革者认为对现行ISDS机制的批评过于夸张,并认为投资者-国家仲裁仍然是最佳选择。因此,他们赞成保留现有的ISDS机制,但会采取适度的改革措施来解决特定的问题。例如,美国、智利、日本和俄罗斯联邦等国家已经采取了与渐进式改革相一致的支持投资者-国家仲裁立场。美国对ISDS机制的渐进式改革体现在美国BIT范本、美国签署的BITs以及其他带有投资规则的协定(TIPs)中。美国BIT范本中ISDS条款改革的主要内容涉及争端的解决方式、仲裁的前置条件、仲裁的上诉机制与争端解决的透明度。美国主导但退出的TPP的投资章节与美国2012年BIT范本的投资章节非常相似,略有变化。美国签署的FTAs少数没有规定ISDS机制,多数规定了ISDS机制,并对ISDS机制进行了改良,增加了透明度和法庭之友的规定,提出设立双边上诉机制的可能性。美国签署批准的《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AFTA)首次以专章形式对ISDS机制予以详细规范,有效地处理了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投资争端。它赋予投资者对东道国政府提出赔偿请求的最终决定权,但这一点也是引起极大争议的部分。以NAFTA为基础修改的《美国-墨西哥-加拿大协定》(USMCA)与其前身NAFTA相比,采取了更有限的ISDS机制。中国与美国正在进行BIT谈判,两国的法治水平和文化传统的差异以及在投资领域和投资事项上关注点的不同,决定了两国在投资争端解决方式选择上必然存在争议。如何通过谈判,转换思路,创新方法,采用待遇例外条款、冲突条款等立法技术,达到求同存异一直是中美双方共同的目标。中国在与美国进行BIT中的ISDS条款谈判时,应考虑以下几点:首先,关于投资争端的解决方式。鉴于中国与美国各自签署的IIAs都规定了协商、仲裁等方式,最终在进行ISDS条款谈判时都会采取这两种方式。虽然中美两国签署的IIAs对用尽当地救济的方式规定不同,但综合考虑中国双向投资大国的身份,规定用尽当地救济条款更符合中国自身利益的。鉴于美国曾出现过排斥ICSID仲裁管辖的态度和立场,规定用尽当地救济条款对于美国的立场而言虽然会有一定的排斥心理,但也是有可能实现的。其次,关于仲裁的前置条件。虽然中美两国各自签署的IIAs也不尽相同,但对于仲裁管辖的范围,中国应保持与中国签订的投资协议产生的可仲裁事项的一致性,可脱离美国BIT范本,将投资合同争议事项从可仲裁事项中删除在客观上是行得通的。同时为避免仲裁庭的扩大解释,还应明确表明MFN条款不适用于争端解决条款。再次,关于仲裁的上诉机制和程序的透明度要求,中美两国在进行BIT谈判时可能会涉及。中国要谨慎评估仲裁上诉机制的设立和较高的透明度要求所导致的风险,提前做好上诉机制的规则设计和上诉机构成员的培养,尽快完善中国国内相关保密法律和政策。最后,面对USMCA中的“毒丸”条款体现出来对中国的封锁,中国应当更加坚定的维护全球多边经贸体制,在国际经济贸易与政治的格局和形势面前保持清醒的头脑和自信,利用自身优势,从多边、区域和双边层面妥善化解美国单边主义对中国的威胁和打压。第三章论述投资者与东道国争端解决机制的系统式改革。首先阐述系统式改革的缘起与发展及其改革者的主要观点;接着论述以欧盟为代表的系统式改革的主要内容,并对欧盟系统式改革进行评价;最后着重分析欧盟系统式改革对中国的影响与启示。系统式改革者认为,保留投资者直接在国际层面上索赔的权利是有好处的,但将投资者-国家仲裁视为一个处理此类索赔的有严重缺陷的机制。他们支持更为显着的系统式改革。以欧盟为代表的系统式改革者认为ISDS机制威胁到主权国家通过立法实现合法公共政策目的的能力,因此提出建立ICS。例如,欧盟与加拿大签署的全面经济贸易协定(CETA),欧盟委员会发布的《跨大西洋贸易与投资伙伴协定》(TTIP)投资保护与争端解决建议文本(下称TTIP建议文本),欧盟与越南签署的自由贸易协定(EVFTA)和投资保护协定(EVIPA),以及欧盟与新加坡签署的投资保护协定(EUSIPA)都规定了投资法院制度(ICS)。2016年修改的CETA以全新的ICS取代2014年版本中改良式的投资仲裁机制。这是欧盟对ISDS机制司法化的最新尝试,在程序规则方面以法院机制为参照,建立包括上诉法庭的投资法庭机制。CETA建立的投资法院机制并非是一个自给自足的机制,而是投资仲裁机制与投资法庭机制的混合。TTIP建议文本的投资章节拟建立起一套类似于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准司法化机制。CETA、EVFTA、EVIPA和EUSIPA都纳入了调解机制。此外,欧盟与日本签署的经济伙伴关系协定(JEEPA)的投资章节旨在减少投资面临的歧视性障碍,它取消了传统上投资者可以因政策改变要求全额补偿的公平公正待遇条款和征收保护条款,其法律框架更像是典型的WTO架构。欧盟系统式改革模式虽然具有加强裁决的合法性与公正性、增强裁决一致性、提高程序的透明度和强化国家规制权等优点,同时也存在上诉法庭机制规则设计不合理、法官选任机制不科学、程序的透明度规定不充分、东道国规制权模糊、多边争端解决条款不完善、法律适用和执行机制不健全等缺陷。欧盟系统式改革模式将对中国与欧盟的双边投资协定(下称中欧BIT)谈判、中国与欧盟成员国的BIT的重签、中国法律政策以及中国国内组织及其海外投资者带来重要影响。从欧盟成员国与中国现有的BITs实践以及欧盟与发展中国家进行投资协定谈判坚持纳入ISDS机制的立场来看,欧盟极可能在中欧BIT谈判中提出建立ICS的建议。中国可以参与ICS的规则设定,在以下几方面予以审慎考虑:第一,在中欧BIT谈判时应强调上诉法庭机制与先例制度的衔接适用;第二,应大力培养投资法庭的中国常设法官;第三,应谨慎评估高透明度所导致的风险,完善中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四,明确东道国规制权条款,谨慎确定裁判范围;第五,应对ICS的多边化事先作出相应的具体制度设计,以消除ICS对中国及其海外投资者带来的负面影响,使得未来的ISDS机制朝着符合中国利益的方向发展。第四章论述投资者与东道国争端解决机制的范式改革。首先阐述范式改革的缘起与发展及其改革者的主要观点;接着论述以南非为代表的范式改革的主要内容,并对南非范式改革进行评价;最后着重分析南非范式改革对中国的影响与启示。范式改革者认为现行ISDS机制不可逆转的缺陷需要全盘替代。他们反对投资者使用仲裁庭或国际法庭向国家提出国际索赔。他们采用了多种备选方案,如国内法院、政府巡查员和国家-国家仲裁。印度和南非坚持在用尽当地救济之前提下有限度地接受投资仲裁。现在只有南非制定了一种办法,即范式改革,将外国投资争端诉诸南非法律和法院,以保障其政府为其人民的目标服务的能力。早期南非签署的投资协定接受投资仲裁解决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争端,但在晚近签订的经贸协定中基本没有ISDS条款,保留的仲裁条款多限于解决缔约国之间的争端。在经历了第一次以条约为基础的投资争端的失败后,南非寻求以国内立法保护,以及在国内法院进行调解和争端解决来取代投资条约和投资者-国家仲裁。2015年出台的南非《促进和保护投资法案》将成为保护南非外国投资的唯一基础。南非法院根据南非法律解决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争端,类似于卡尔沃主义的情况和新自由国际经济秩序文件所支持的情况。南非范式改革对于保护其本国投资者和国家利益来说,具有优势,但它仍存在三个有待解决的问题:其一,外国投资者在提起国内诉讼时,是否仍然能够依靠国际法的保护?其二,如果是这样,南非宪法作为国内法是否会取代国际法下的任何有关承诺?其三,南非改革ISDS机制的新做法是否符合国际法?因此,南非宪法和2015年《促进和保护投资法案》对上述问题的解决可能充满不确定性。中国与南非都属于金砖国家,但其投资仲裁立场存在差异,存在差异的主要原因在于两国的经济发展定位以及对国家主义的态度不同。中国已经步入到全面接受国际投资仲裁管辖的时代,而南非坚持在用尽当地救济之前提下有限度地接受投资仲裁。中国与南非为了促进经济发展采取了诸多吸引外资的政策,但两国分处不同的地理区域,拥有不同的政治、经济、文化传统与法律制度,不利于两国之间资本的相互流动,也导致了相互间的深层合作面临着挑战。在中国-南非BIT存在被终止或更新的可能时,明智的做法可能是,两国根据互惠原则,就保护投资者的一般原则达成协议。结合中国用尽当地救济的条约实践,虑及中国企业向金砖伙伴国家投资的潜力,不妨可从用尽当地救济的方式和时限着手来应对南非投资争端条款的新变化,同时也应考虑合理限制用尽当地救济的最长时间。第五章论述投资者与东道国争端解决机制的改革趋向。首先阐述最新国际投资协定中ISDS条款的改革,接着分析ISDS机制改革的多边化走向,最后论述ISDS机制多边化的中国应对。如今,国际资本快速流动,不管在理论层面还是实践层面,抑或国际立法和国内立法层面都在探讨ISDS机制的改革问题及其未来的发展走向。2018年签署的新IIAs中ISDS条款的改革呈现出多边化趋势,但也面临着风险与挑战,各国应作出相应的政策选择。UNCITRAL第三工作组组织的对ISDS机制改革问题的探讨主要从程序方面进行,很多国家和政府间国际组织提交了关于ISDS机制可能改革方案的意见,其中多数意见支持多边化改革。学术界多数观点也支持ISDS机制的多边化改革。因此,ISDS机制的改革将来很有可能采取多边模式。囿于篇幅,本文仅对ISDS机制改革多边化趋势下的程序完善提出建议,即应从以下方面采取整体办法,进行系统完善:拟订《择入公约》,增进仲裁裁决的一致性和可预见性;提高仲裁员的资格要求;健全仲裁机构和仲裁员的选择机制;控制ISDS案件仲裁的费用和时间;引入程序透明度标准和法庭之友;明确规定第三方出资和反请求,以期解决ISDS机制的正当性危机。在ISDS机制改革的多边化趋势下,中国正处在国际投资规则变革的重大战略机遇期,根据本国国情,在与其他国家和政府间国际组织进行ISDS条款谈判时,宜采取半系统式的改革模式。该模式在中国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实施该模式可采取如下总体路径:以可持续性发展为目标,坚持投资者与东道国利益平衡原则,设立开放性的ISDS机制,从双边到区域到多边逐渐推进,以期更好地维护本国及其投资者的利益。总之,国际投资法正面临着新旧IIAs的交替与革新,许多新缔结的IIAs以可持续发展为导向进行变革,在保护投资者权益的同时保留东道国的管制权,并致力于推动负责任的投资和改善ISDS机制。UNCITRAL正组织各国和政府间国际组织探讨现行ISDS机制的可能改革,中国也积极参与其中。为促进与世界各国的经贸交流,中国应当顺应国际规则发展趋势,继续支持多边规则治理,作为双向投资大国,应在国际投资规则制定中争取话语权。
刘刚[8](2019)在《行业法治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当前,我国提出了“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一体建设”的思想。到2035年,我国还要实现“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基本建成”的目标。如何判断法治社会基本建成,既是重大的理论问题,也是迫切的实践问题。社会是由行业组成的,法治社会的建成可以走一条行业法治之路。法治社会是社会领域实现法治化的治理状态,而行业法治可以理解为是指行业领域的法治化的治理过程。先有法而后才有法治,先有行业法而后才有行业法治。因此,要研究行业法治,需要先研究行业法;而要研究行业法,则需要先研究“行业”。改革开放后,我国立法实践中出现了大量“行业”入法现象,汇聚成“法律中的行业”这个独特命题。对“行业”入法现象的实证分析表明,“行业”已经从一个古老的经济概念变成一个新生的法律概念。“行业”入法现象在所有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总体上占到了三成,席卷了除诉讼法及非诉讼程序法之外的所有部门法,甚至现行宪法也对“行业”做出了明确规定,宣示了“行业”的宪法地位。“行业”在法律条文中的形式样态,包括行业规划、行业标准、行业自律、行业诚信、行业垄断、行业主体、行业协会和从业人员等。“行业”入法现象有力的支撑了行业法的存在,宣告了行业法治的潜在可能。“行业”入法现象是对行业在社会结构中的变迁的法律响应,行业法是法律社会化发展的最新表现。系统梳理行业法的历史研究成果,可以发现,虽然学界还存在分歧,但也形成了一些理论共识,即行业法是兼顾“硬法”和“软法”在内的体系。新兴的行业法有助于一并解决传统部门法体系的学科壁垒问题、稳定性不足的问题以及部门法的局限性问题。行业法应该继部门法之后,成为我国法律体系和法学体系中的新成员。行业法与部门法之间存在着两种关系:一是交叉与重叠关系,二是包含与被包含关系。提出行业法治的逻辑,建基于法治概念的宽泛性和灵活性。行业法治是一种“混合”法治,其内涵表现为“硬法”之治和“软法”之治的结合、依法监管与依法自治的结合、横向体系(各行各业的法治)和纵向体系(包括行业立法、行业监管、行业纠纷化解和行业自治在内)的结合。行业法治是一种“复杂”法治,其特性包括法治主体的多元性、法律规范的复合性、行业治理的差异性、运行机制的共治性和调整范围的全面性。行业法治是一种真法治,而不是假法治,其理念包括权利保护理念、公平正义理念、科学发展理念和自治理念。行业法治是一种有意义的法治。从法治发展维度看,行业法治既有助于拓展法治的理论空间,也有助于填补传统法治的短板,还有助于国家治理体系的完善。从行业发展维度看,行业法治既有助于推进多层次多领域依法治理、促进行业发展,也有助于确立行业治理的标准、规范行业发展,还有助于为新兴行业保驾护航。行业法治体现了行业与法治的互动关系,促进了法治发展和行业发展之间的良性循环。行业法治的产生基础包括经济基础、政治基础、社会基础、法律基础四个方面。其中,经济基础是指社会分工的进一步发展;政治基础是指政企分开、政事分开的体制逐步建立;社会基础是指行业组织的大量出现;法律基础是指行业法律体系的逐步完善。与法治社会一样,行业法治也包括主体要素、制度要素与实践要素。这三种要素共同促进行业法治的发展。与“行业”在法律条文中的主要形式样态基本一致,行业标准、行业协会和行业自治构成了行业法治的基本要素。行业法治中的行业标准是广义的行业标准,行业标准是一种“软法”,可以进一步促进行业法治的社会化、柔性化和可操作性。行业协会是行业法治的重要主体,行业协会通过参与行业立法、行业纠纷化解、行业监管和行业管理等来促进行业法治的发展。行业法治中的行业自治既是权利,也是权力。行业自治首先通过行业自治规范促进行业法治的发展,但是,在行业法治的运行中,行业监管与行业自治始终需要处于动态平衡的态势中,只有这样,行业自治才能最大限度的促进行业法治的发展。理想的行业法治是完美的,但是行业法治的现实运行,包括行业立法、行业监管、行业纠纷化解和行业自治等,还存在若干缺陷,因而需要采取有针对性的完善措施。其中,行业立法存在着行业分类难以精确、狭隘的部门本位主义、行业法律滞后、行业协会立法不完备、缺失跨行业的标准化协调机制等缺陷。对此,一是可建立专业工作委员会提出立法草案的体制,取代现有的行业主管部门主导立法的立法体制,并建立第三方如行业协会等接受立法机关委托起草行业立法的立法体制;二是应将行业标准的制定权赋予行业协会,取代现有的行政机关制定行业标准的体制,并建立跨行业的标准协调制度,加大推广综合标准制度;三是应及时修订行业立法。行业监管存在的问题包括重审批轻监管、事中事后监管体系不健全,信用监管存在体制机制缺陷,综合监管仍有待完善等。对此,一是需要将监管理念从“重审批轻监管”转变为“轻审批重监管”,同时强化事中事后监管;二是政府应建立包括企业、非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在内的全国统一信息共享平台,并进一步发挥行业协会在信用监管中的作用;三是应当从监管主体、监管模式、监管手段和监管过程等四个方面完善综合监管体制;四是对新兴行业应遵循政府适度监管的原则。行业纠纷化解存在行业调解制度公信力有待加强、认同度和成功率都不高、行业调解程序和行业仲裁等相关法律制度缺失等问题。对此,一是应进一步增强行业协会的代表性,提升行业调解的公信力;二是应积极推动行业协会设立专业性调解组织,提高行业调解人员的准入资格条件,以提升行业调解制度的利用率和成功率;三是应当建立专门的行业调解程序;四是健全行业仲裁制度,可考虑由行业协会组建行业仲裁委员会,并修订《仲裁法》,赋予行业仲裁应有的法律地位;五是鼓励行业组织制定标准化法律文本,尽可能减少行业纠纷的产生。行业自治方面,存在着立法上重“行业自律”轻“行业自治”、行业协会自治权力不够、不利于行业自治的固有缺陷难以消除等不足。对此,一是应该突出“行业自治”的理念,将法律条文中的“行业自律”修改为“行业自治”;二是政府彻底退出行业协会的运作,不再干预行业协会的内部事务;三是赋予行业协会完整的自治权力,只要不违反法律,行业运行过程中产生的问题皆由行业协会自行解决。同时,国家需保留对行业协会的行政监督和司法监督。综上,通过对“行业”入法现象进行实证分析,对行业法和行业法治的研究成果进行历史分析,对行业法治的内涵、特性、理念、实践意义等问题进行概念分析、对行业法治的产生基础和基本要素等问题进行综合分析,行业法治的理论框架体系得以初步建立。只要有效解决行业法治在现实运行中的不足,作为法治社会的建设途径,行业法治一定会拥有美好的未来。期待有朝一日,行业法治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行业法治理论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有机组成部分。
闫宇晨[9](2020)在《论专利权的推定效力》文中研究表明专利权效力是专利财产权价值实现的基础,关乎专利权人的权利享有、利益的实现,也关系着整个专利制度的构建。可以说,专利权效力问题是专利法中的核心问题之一。专利权效力具有其独特的表达方式——专利权是被推定有效的,有关专利权推定效力的来源、产生的逻辑结构以及现实影响等问题的研究,对于系统性的理解专利权效力、丰富发展专利法基础理论以及指导现实专利法改革工作具有重要意义。遗憾的是,学界尚未对专利权推定效力相关理论给予足够的重视,有关研究还十分薄弱。首先,对专利权推定效力的来源进行研究,试图从“共性”和“个性”两个层面明晰专利权为何是被推定有效的,既存在一般的权力间相互尊重的问题又有其特殊的推定事由。其一,思想理论来源。洛克财产权劳动学说的不足为我们重新思考知识产权制度的正当性基础提供了契机。虽然专利权产生之初受到了自然权利理论的影响,但其并未沿着自然权利的路径演变,现代专利权已经由自然权利转化为法定权利。若要做到专利权利法定,在专利权产生之初就应当做到法定主义,即专利局应当通过授权行为使得符合法定条件的发明创造获得法律效力。基于专利局在授权审查方面的专业性、权威性,法院一般会对进入到司法审查程序中的专利权效力予以充分的尊重。立法者对于这样的“尊重”进行了肯认并要求其他社会主体也应当尊重他人的专利权,专利权有效性推定便由此得以创设。其二,推定不能脱离现实而凭空创设。专利权推定效力的现实基础来源主要包含经验和社会政策两个方面。一方面,专利授权实践经验告诉我们,专利局在授权审查方面足够权威但仍难以保证授权结论的真实性,推定的机制可以做到专利权既“有效”又可被质疑。另一方面,推定效力可以使得专利权效力先行得以稳定,让专利权中蕴含的专利政策能够得以实现。此外,专利权被推定为有效不仅是合理的还是必要的,专利授权错误不可避免、专利权有效性争议时有发生且无法通过合意行为解决,在专利权效力最终得到确定之前就存在着如何对待效力的问题,为了防止个人利益以及公共利益受损,也为了防止损害专利局的行政权威,专利权有必要被推定为有效。其次,通过观察专利权推定效力产生的逻辑结构,深刻理解其逻辑内涵后才能明白这一推定的真实法律含义。专利权有效性推定作为法律推定的一种应当具有以下结构:基础事实、推定事实、介于前两者间的特殊法律关系。如此,专利权推定效力产生的结构可分为三个部分:(1)推定产生的起点——专利权有效性推定中的基础事实——专利授权行为的作出;(2)推定产生的中介——专利权有效性推定中的特殊法律关系——依专利授权行为法律性质所引起的特殊行政法律关系;(3)推定产生的结果——专利权有效性推定中的推定事实——专利授权行为的法律效力(即“有效性推定”)。本文将专利权有效性推定的法律含义解读为:当专利授权行为作出后,因其引发的特殊法律关系而产生的一种“有效性推定”的法律效力。这种法律效力要求其他机关、社会组织以及个人应给予专利局的授权行为充分地尊重,不得擅自否认他人专利权的效力,当第三方获得法定理由时可以通过有权机关质疑专利权的有效性。最后,专利权推定效力所产生的现实影响是研究的一个重点问题。对此,采取了一种“二分法”的方式,即在推定“成立”和“确立”两个层面展开研究。在“成立”的层面重点阐明专利权推定效力成立后存在着多维度的效力表达形式,这具体表现为功能目标维度、权利保护维度、强度以及范围维度,其目的在于更为全面地认识专利权推定效力的作用、说明该推定存在着区别于一般行政行为公定力的特殊价值。对于“确立”层面的研究,则意在系统性的分析专利权推定效力对于专利诉讼制度运行及其实现专利权保护过程中所产生的特殊影响。这样做,不仅可以为我国专利法改革提供相关理论依据,也可以为专利诉讼制度优化、尤其是为由法院主导的“一元化”专利无效制度构建提供可以借鉴的基础性规则。在对专利权推定效力的特殊影响研究后,得到了以下几点启示:第一,专利权的推定效力改变了司法裁判者对专利权有效性的认知,这对其在诉讼中正确认识专利权有效性是十分重要的。不仅起到了节约证明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的作用,还改变了法官解释权利要求的方式,具体体现为在专利诉讼中形成了一种特殊的权利要求解释规则——有效性推定解释。正确理解和适用有效性推定解释不仅有利于理解权利要求的含义、勘定权利要求保护范围,还能够对抗专利权利不确定性、应对日益严重的专利质量问题。第二,法官对于禁令救济颁发中胜诉可能性要素的评判主要是通过对该专利权的推定效力强弱进行分析的,我国知识产权行为保全制度与美国的禁令救济制度虽有不同之处但在颁发考量要素方面却高度相似,对于相关制度尚处在初建、不断完善阶段的我们来说,美国处理专利权推定效力与专利禁令救济颁发关系时的做法是具有相当借鉴意义的。第三,专利权有效性推定在诉讼中的适用缓解了主张专利权有效一方的证明困难、加重了质疑专利权有效性一方的举证责任,同时质疑方须承担加重的说服责任,这直接导致了推翻专利权有效性推定须满足较普通民事诉讼更高的证明标准。由法院主导的专利无效判断方式有其多种基础性规则作为支撑,而专利权推定效力对于诉讼中关键的举证责任、证明标准等问题产生了特殊的影响,我们要构建“美国式”的专利无效制度不能忽视这些内容。第四,专利权的推定效力对于专利无效判断“双轨制构造”的形成产生了决定性影响,我国对于专利无效制度的改革不能忽视业已存在的传统行政公法理论的影响。在现有的法律制度环境下和法理基础上构建当然无效抗辩才是解决“双轨制构造”弊病的一条正确出路。
冯建中[10](2019)在《海上人命救助法律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海上人命救助法律制度是一项建立在自然法理论之上、兼具公法和私法性质的特殊海事法律制度。本文在研究国内外海上人命救助法律理论和实践成果的基础上,从海上人命救助的范畴和法律属性入手,对海上人命救助的公法和私法领域中涉及的理论争议、重点问题进行分析和论证,系统阐述了国家主管机关在海上人命救助中对包括专业救助力量、涉海执法部门和军事力量、社会救助力量、船长船员在内的各类救助人以及被救助人进行统一组织、协调、指挥所形成的行政法律关系和救助人、被救助人在救助中作为平等主体所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分析了海上人命救助人违反救助义务可能产生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研究了国际海上人命救助中救助国与沿海国在指挥救助时可能产生的协调权竞合和冲突等热点问题,为海上人命救助公法和私法立体多元化体系的构建和完善我国海上人命救助的相关立法提供理论基础和价值判断。本文共分为五章:第一章对海上人命救助的范畴和基本理论进行了分析研究。通过对比国内外学者对海上人命救助的认识,从其法律概念和技术概念“一身二任”的特点入手,对其意涵进行了界定,阐释了海上人命救助的范畴及其法定性、公益性、无偿性和优先性等特征,对学界关于海上人命救助性质的认识进行评析,提出了海上人命救助公法性和私法性的双重属性,论证了海上人命救助建立的自然法理论基础。第二章对海上人命救助主体制度进行了研究,分析探讨了我国海上人命救助的主管机关的法律地位和职责边界,系统地研究了由政府专业救助力量、涉海执法部门和军事力量、社会救助力量、船长船员等构成的我国救助人谱系,对在海上人命救助中作用日益彰显的志愿者等社会救助力量相关法律问题进行了研究。第三章研究了海上人命救助的公法规制问题。本章运用公共行政理论,对各沿海国在海上人命救助的政府部门间协调模式以及政府部门与其他组织间协调模式进行了剖析,研究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国际海上搜寻救助公约》背景下缔约国、沿海国、人道主义救援国等相关国家的权利及其产生的竞合和冲突等问题,并对此提出调和应对解决方案。对政府主管机关、专业救助人、船长船员等不履行法定救助义务所应承担的公法上的责任进行了研究。第四章研究了海上人命救助民事权益保障制度。本章在分析了作为平等主体的救助人和被救助人在海上人命救助中民事权益权源的基础上,重点论述了救助人的海上人命救助酬金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责任,研究了海上人命救助酬金请求权的构成及法律性质,通过分析学界关于海上人命救助酬金的争议特别是从“否定说”向“相对肯定说”的转变过程,研究酬金的评估、核定标准,同时提出通过建立保险、基金机制和政府拨款等建立海上人命救助费用补偿机制的建议。重点阐述了救助人对被救助人的损害赔偿责任请求权基础、归责原则和赔偿数额确定等问题。第五章提出完善我国海上人命救助立法的建议。本章在对我国现行海上人命救助立法进行评析的基础上,提出采取体系化立法模式、贯彻军民融合发展战略、国家立法与地方立法互为补充、纳入及转化国际公约等方式完善我国海上人命救助立法的基本思路,以及完善国家海上人命救助行政管理体制、完善救助人法律地位及酬金请求权、合理确定救助人救助酬金数额、建立人命救助费用补偿机制、规范救助人的法律责任等完善立法的具体路径,并就完善我国海上人命救助国际合作制度问题提出了建议。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 摘要 |
| abstract |
| 绪论 |
| (一)选题背景和研究意义 |
| (二)研究现状及评述 |
| (三)研究方法 |
| 一、隐名出资法律问题概述 |
| (一)隐名出资的内涵及特征 |
| (二)隐名出资的成因 |
| (三)隐名出资法律关系分析 |
| 二、我国隐名出资的相关理论和现状分析 |
| (一)《公司法解释三》出台前隐名出资的相关理论分析 |
| 1.实质说 |
| 2.形式说 |
| 3.折中说 |
| (二)我国隐名出资的立法现状 |
| 1.《公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 |
| 2.《公司法解释三》相关规定的不足 |
| (三)隐名出资的司法现状 |
| 三、隐名出资实践中存在的出资类型及其法律分析 |
| (一)代理型隐名出资 |
| (二)合伙型隐名出资 |
| 四、解决隐名出资法律问题的具体建议——对信托制度的选择 |
| (一)域外相关制度的借鉴 |
| 1.大陆法系国家相关制度的借鉴 |
| 2.英美法系国家相关制度的借鉴 |
| (二)以信托制度解决隐名出资问题的可行性 |
| 1.隐名出资与信托成立的基础一致 |
| 2.财产转移与分割相似 |
| 3.目的具有同一性 |
| (三)《公司法解释三》引入信托制的规范思路 |
| 1.引入信托制度后隐名出资的内部法律关系 |
| 2.引入信托制度后隐名出资的外部法律关系 |
|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一、导论 |
| (一)实践意义与学术价值 |
| (二)研究方法 |
| 1、文献研究法 |
| 2、比较研究法 |
| 3、实证研究法 |
| (三)研究思路和研究内容 |
| (四)论文主要创新与不足 |
| 1、主要创新点 |
| 2、存在的不足 |
| 二、股权代持纠纷案例分析 |
| (一)类案检索情况 |
| (二)股权代持协议效力认定及其处理的现有裁判思路 |
| 1、股权代持协议被认定无效的事由 |
| 2、效力认定后的处理 |
| 三、股权代持协议效力认定及其处理的因素考量 |
| (一)股权代持协议的性质 |
| 1、隐名代理关系说及其适用 |
| 2、股权信托关系说及其适用 |
| 3、合伙与共有关系说及其适用 |
| 4、普通债权债务关系说及其适用 |
| 5、个案分析说 |
| (二)影响股权代持协议效力认定及其处理的事实要素 |
| 1、股权代持行为发生的原因 |
| 2、股权代持的方式 |
| 3、目标公司的身份 |
| 四、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认定 |
| (一)股权代持协议的成立和生效 |
| (二)股权代持协议被认定无效的事由 |
| 1、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
| 2、违背公序良俗 |
| 五、股权代持协议效力确认后的效果分析 |
| (一)股权归属及股权利益分配的理论与实践现状 |
| 1、股东资格认定标准 |
| 2、股权收益归属与股东资格的区分 |
| 3、股权归属及股权利益分配的实践困境 |
| (二)现有裁判路径存在的问题 |
| 1、未结合股权代持关系认定股权归属 |
| 2、按照公平原则分配投资收益 |
| 3、未明确第三人善意取得股权利益的适用条件 |
| (三)解决路径 |
| 1、股权的归属应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
| 2、投资收益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 |
| 3、将被代持公司的相关意见纳入参考范围 |
| 4、明确善意取得制度在股权代持行为中的适用条件 |
| 5、完善股权代持相关的法律法规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中文摘要 |
| abstract |
| 引言 |
| 一、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
| (一)选题背景 |
| (二)研究意义 |
| 二、中国研究综述 |
| (一)对中国行政解释的研究 |
| (二)对外国行政解释的研究 |
| (三)对中国现有研究成果的总体评述 |
| 三、外国研究综述 |
| (一)美国研究综述 |
| (二)其他国家研究现状 |
| 四、研究方法 |
| 五、论文的基本框架 |
| 第一章 行政解释的概念 |
| 一、作为行政解释上位概念的法律解释 |
| (一)法律解释概念简述 |
| (二)法律解释与解释法律辨析 |
| (三)法律解释与涵摄辨析 |
| 二、中国行政解释概念 |
| (一)规范的行政解释概念 |
| (二)学理的行政解释概念 |
| 三、美国行政解释概念 |
| (一)美国常见“行政解释”概念 |
| (二)美国常见“行政解释”概念辨析 |
| (三)美国行政解释概念的特点 |
| 四、统一行政解释概念的尝试 |
| (一)中美行政解释概念辨析 |
| (二)中美行政解释概念之统一 |
| 五、行政解释的特点 |
| (一)行政解释的必然性 |
| (二)行政解释与相似概念辨析 |
| 第二章 中国行政解释模式 |
| 一、中国行政解释法律规范体系 |
| (一)立法机关对行政解释的规定 |
| (二)行政机关对行政解释的规定 |
| (三)对中国行政解释法律规范体系的总结 |
| 二、中国行政解释体制 |
| (一)中国行政解释的对象 |
| (二)中国行政解释的主体 |
| (三)中国行政解释主体与解释情形的对应关系 |
| 三、中国行政解释机制 |
| (一)中国行政解释程序 |
| (二)中国行政解释的合法性控制 |
| 四、中国行政解释模式:职权解释 |
| (一)行政解释制度设计时的冲突 |
| (二)行政解释制度发展中的冲突 |
| 第三章 中国行政解释模式之实践 |
| 一、中国行政解释文件的制作 |
| (一)解释主体之确定 |
| (二)解释草案的起草 |
| (三)解释的成果 |
| 二、中国行政解释文件的实效 |
| (一)在行政实践中,行政解释作为法源 |
| (二)在审判实践中,法院对行政解释处理方式不一 |
| (三)联合解释对立法的影响 |
| 三、对中国行政解释模式实践的总结与评析 |
| (一)中国行政解释模式实践概况 |
| (二)中国行政解释实践存在的问题 |
| (三)中国行政解释实践存在问题的原因 |
| 四、中国行政解释模式的可能改进方向:初步的分析 |
| (一)激进的改进方案 |
| (二)保守的改进方案 |
| 第四章 美国行政解释模式 |
| 一、美国行政解释相关制度简述 |
| (一)美国宪法对行政解释的影响 |
| (二)两党政治与行政解释 |
| (三)普通法与法律解释 |
| 二、美国行政解释体制 |
| (一)美国行政解释体制 |
| (二)美国行政解释的类型 |
| 三、美国行政解释机制 |
| (一)行政解释的程序与行政机关的内部控制 |
| (二)立法机关对行政解释的控制 |
| (三)司法机关对行政解释的控制 |
| 四、美国行政解释模式:授权模式 |
| (一)全面的合法性控制 |
| (二)法院对行政解释权的审查和“司法尊重” |
| 第五章 美国行政解释“司法尊重”理论的发展与实践意义 |
| 一、美国行政解释司法尊重之界定 |
| (一)“司法尊重”的内涵 |
| (二)行政解释司法尊重的外延:典型案例的类型化 |
| (三)行政解释司法尊重的重新界定 |
| (四)司法尊重与国会授权的关系 |
| 二、美国行政解释司法尊重的发展 |
| (一)早期的行政解释“司法尊重” |
| (二)规制国家中行政解释司法尊重理论和实践的发展 |
| (三)行政解释司法审查的现状与地位:“审查强度光谱” |
| 三、美国联邦法院尊重行政解释的实践基础 |
| (一)历史原因:有限审查的传统与尊重观念 |
| (二)现实原因:法院与行政机关的现实差异 |
| (三)司法尊重的保障 |
| 四、美国行政解释司法尊重实践的总结 |
| 结论 |
| 一、中美行政解释模式之比较 |
| (一)中美行政解释概念比较 |
| (二)中美行政解释制度及实践比较 |
| 二、影响行政解释模式的因素 |
| (一)宪法制度和宪政实践 |
| (二)法律概念观和法律解释观念 |
| (三)对行政解释必要性和行政权扩张性的认识 |
| 三、中国行政解释改进方案 |
| (一)走向授权模式:权力关系的理顺与行政解释权来源的更正 |
| (二)以司法控制为重点,全面激活行政解释的合法性控制机制 |
| (三)发挥行政解释的作用:让行政解释服务于法律含义之探究与更新 |
| 参考文献 |
| 一、着作 |
| (一)中文着作 |
| (二)中文译着 |
| (三)英文着作 |
| 二、会议论文 |
| 三、学位论文 |
| 四、期刊析出文献 |
| (一)中文期刊文献 |
| (二)中文期刊译文 |
| (三)英文期刊文献 |
| 五、报纸析出文献 |
| 六、电子文献 |
| (一)中文电子文献 |
| (二)英文电子文献 |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 后记 |
| 摘要 |
| abstract |
| 第一章 绪论 |
| 第一节 选题的由来与意义 |
| 第二节 文献综述 |
| 一、军事安全 |
| 二、法律政策 |
| 三、经济产业 |
| 四、科学技术 |
| 五、文化认知 |
| 六、研究概况 |
| 第三节 研究概述 |
| 一、主要内容 |
| 二、研究方法 |
| 三、创新点 |
| 第四节 论证框架与章节结构 |
| 第二章 概念界定 |
| 第一节 航天的基础概念 |
| 一、作为技术概念的航天 |
| 二、航天科技 |
| 三、航天系统和系统工程 |
| 第二节 航天外交的概念和定义 |
| 一、历史沿革 |
| 二、定义范畴 |
| 三、构成要素 |
| 四、本质特性 |
| 第三节 航天与国际关系理论 |
| 一、航天与地缘政治理论 |
| 二、航天与国际政治理论 |
| 三、航天与外交理论 |
| 第三章 历史与现实 |
| 第一节 航天外交的历史阶段 |
| 一、第一个时段:1957 年-1975年 |
| 二、第二个阶段:1975 年-1985年 |
| 三、第三个阶段:1985 年-2000年 |
| 四、第四个阶段:2000 年-至今 |
| 第二节 太空竞赛与现实主义 |
| 一、冷战早期50年代的航天外交 |
| 二、冷战早期60年代的航天外交 |
| 三、现实主义的航天外交 |
| 第三节 空间合作与相互依赖 |
| 一、冷战中期的航天外交情况 |
| 二、自由主义的航天外交 |
| 第四节 冲突对抗与霸权稳定 |
| 一、冷战后期的航天外交情况 |
| 二、新现实主义的航天外交 |
| 第五节 世界航天体系与依附 |
| 一、发展中国家的航天计划 |
| 二、世界体系中的航天外交 |
| 第六节 商业航天与国家主义 |
| 一、全球化与商业航天 |
| 二、国家主义的航天外交 |
| 第七节 航天外交的核心要素 |
| 一、科技是核心基础 |
| 二、战略是根本动力 |
| 三、资金是重要条件 |
| 第四章 理论框架 |
| 第一节 理论范式 |
| 一、航天经济的计划属性 |
| 二、国家为核心的行为体 |
| 三、大国竞争的本质特征 |
| 第二节 理论模型 |
| 一、关键要素 |
| 二、理论内核 |
| 三、主要逻辑 |
| 第三节 理论推论 |
| 一、太空竞赛 |
| 二、空间合作 |
| 第四节 理论验证 |
| 一、定量检验 |
| 二、定性检测 |
| 第五节 理论颠覆 |
| 一、理论界限 |
| 二、商业航天 |
| 三、理论发展 |
| 第五章 理论分析 |
| 第一节 总体态势分析 |
| 一、综合分析 |
| 二、分项分析 |
| 第二节 主要国家分析 |
| 一、美国的航天外交 |
| 二、俄罗斯的航天外交 |
| 三、欧洲的航天外交 |
| 四、日本的航天外交 |
| 五、印度的航天外交 |
| 第三节 国际组织分析 |
| 一、国际组织类型分析 |
| 二、多边平台博弈策略 |
| 三、非政府间国际组织 |
| 第六章 中国的航天外交 |
| 第一节 中国航天外交的实践 |
| 一、中国航天外交的基础 |
| 二、中国航天外交的历史 |
| 第二节 中国航天外交的设计 |
| 一、大国博弈 |
| 二、多边主导 |
| 三、应用推广 |
| 第三节 中国航天外交的政策建议 |
| 一、坚持高举高打的战略定位 |
| 二、改革管理体制和创新模式 |
| 第七章 结论 |
| 第一节 航天外交的本质与启示 |
| 一、航天外交的本质 |
| 二、航天外交的启示 |
| 第二节 航天外交的未来 |
| 一、持续的竞争 |
| 二、潜在的合作 |
| 第三节 存在的不足和未来的研究方向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绪论 |
| 第一节 研究背景及意义 |
| 一.研究背景 |
| 二.研究意义 |
| 第二节 国内外研究现状 |
| 一.国内研究现状 |
| 二.国外研究现状 |
| 第三节 研究内容和方法 |
| 一.主要研究内容 |
| 二.主要研究方法 |
| 第一章 高校专利转化中的相关法律关系概述 |
| 第一节 特定权利与权利配置 |
| 一.社会意志视角下的特定权利 |
| 二.秩序价值下的权利配置 |
| 第二节 高校专利转化中的主体 |
| 一.政府及其作用分析 |
| 二.高校的双重法律地位分析 |
| 三.发明人的角色分析 |
| 第三节 专利转化行为分析 |
| 一.自行投资转化 |
| 二.转让该科技成果 |
| 三.实施专利许可 |
| 四.作价入股 |
| 第四节 法律关系探析:平权亦或隶属 |
| 一.高校专利转化的隶属法律关系 |
| 二.高校专利转化的平权法律关系 |
| 本章小结 |
| 第二章 我国高校专利转化中的权利配置现状及困境 |
| 第一节 我国高校专利转化的权利配置相关法律 |
| 一.我国高校专利转化中政府的权利配置 |
| 二.我国专利转化中高校的权利配置 |
| 三.我国高校专利转化中发明人的权利配置 |
| 第二节 我国高校专利转化诉讼纠纷 |
| 一.高校专利转化纠纷时间分布 |
| 二.高校专利转化诉讼案由分布 |
| 三.高校专利转化纠纷的法律问题 |
| 第三节 我国高校专利转化的法律困境与实践 |
| 一.我国高校专利转化的现实成果与法律困境 |
| 二.部分高校专利转化中权利配置的实践 |
| 本章小结 |
| 第三章 高校专利转化中权利配置的国外法律经验及比较 |
| 第一节 美国高校专利转化中的权利配置 |
| 一.美国高校专利转化中政府的权利配置 |
| 二.美国专利转化中高校的权利配置 |
| 三.美国高校专利转化中发明人的权利配置 |
| 第二节 日本高校专利转化中的权利配置 |
| 一.日本高校专利转化中政府的权利配置 |
| 二.日本专利转化中高校的权利配置 |
| 三.日本高校专利转化中发明人的权利配置 |
| 第三节 英国高校专利转化中的权利配置 |
| 一.英国高校专利转化中政府的权利配置 |
| 二.英国高校专利转化中高校的权利配置 |
| 三.英国高校专利转化中发明人的权利配置 |
| 第四节 德国高校专利转化中的权利配置 |
| 一.德国专利转化中政府的权利配置 |
| 二.德国专利转化中高校的权利配置 |
| 三.德国高校专利转化中发明人权利配置 |
| 第五节 我国与国外相关法律的比较 |
| 一.政府权利配置比较 |
| 二.高校权利配置比较 |
| 三.发明人权利配置比较 |
| 本章小结 |
| 第四章 完善我国高校专利转化权利配置的法律建议 |
| 第一节 完善政府权利配置的建议 |
| 一.实施介入权的建议 |
| 二.设置专利披露和报告程序 |
| 第二节 高校权利配置完善建议 |
| 一.完善所有权配置的建议 |
| 二.完善高校转化权的建议 |
| 第三节 发明人权利配置的建议 |
| 一.完善发明人长期使用权的建议 |
| 二.完善发明人转化权的建议 |
| 本章小结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致谢 摘要 Abstract 1 绪论 |
| 1.1 研究背景 |
| 1.2 研究对象与问题 |
| 1.2.1 研究对象 |
| 1.2.2 研究问题 |
| 1.3 研究目标与内容 |
| 1.3.1 研究目标 |
| 1.3.2 研究内容 |
| 1.4 研究方法与技术路线 |
| 1.4.1 研究方法 |
| 1.4.2 技术路线 2 文献综述 |
| 2.1 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自动续期的若干问题 |
| 2.1.1 自动续期的内涵 |
| 2.1.2 自动续期的期限问题 |
| 2.1.3 续期次数问题 |
| 2.1.4 自动续期有偿无偿的争论 |
| 2.1.5 自动续期的程序 |
| 2.1.6 自动续期的立法安排 |
| 2.2 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问题 |
| 2.3 地上建筑物续期的法律后果 |
| 2.4 土地使用权续期的域外研究 |
| 2.4.1 国内外关于英美法系土地制度相关研究成果 |
| 2.4.2 国内外关于大陆法系地上权制度相关研究成果 |
| 2.5 评论与展望 3.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的理论逻辑与分析框架 |
| 3.1 嵌入公有地权体系的续期因果反馈结构 |
| 3.2 中国特色公有地权体系的理论构造 |
| 3.2.1 城乡土地所有权二元分立 |
| 3.2.2 公有土地所有权“公私二重性” |
| 3.2.3 公有土地所有与使用“两权分离” |
| 3.2.4 土地使用权“物债二分” |
| 3.3 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制度的分析框架 |
| 3.3.1 逻辑起点:土地用益物权和土地债权续期的分野 |
| 3.3.2 制度内核:土地用益物权续期的有期性与有偿性 |
| 3.3.3 制度路径:国有与集体土地续期“意思自治”的分异性 |
| 3.3.4 改革目标:用益物权在地权体系中的轴心地位 |
| 3.4 建设用地续期制度一般及类型化 |
| 3.4.1 建设用地续期制度一般 |
| 3.4.2 建设用地续期制度的类型化 4.土地使用权续期制度的域外经验 |
| 4.1 两大法系下土地权利制度的差异 |
| 4.2 英美法系租赁地产权的续期经验 |
| 4.2.1 英国租赁地产权 |
| 4.2.2 我国香港地区土地租业权 |
| 4.2.3 英美法系租赁地产权的续期经验 |
| 4.3 大陆法系地上权的续期经验 |
| 4.3.1 德国地上权 |
| 4.3.2 日本借地权 |
| 4.3.3 我国台湾地区地上权 |
| 4.3.4 大陆法系地上权的续期经验 |
| 4.4 两大法系土地权利续期的比较与启示 |
| 4.4.1 续期的法律关系 |
| 4.4.2 续期机制 |
| 4.4.3 续期期限 |
| 4.4.4 续期有偿性 |
| 4.4.5 地上物处置 5.国有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自动续期制度 |
| 5.1 国有住宅建设用地续期概述 |
| 5.1.1 住宅建设用地的特殊性 |
| 5.1.2 民意对住宅建设用地续期的诉求 |
| 5.1.3 住宅建设用地自动续期的解读与反思 |
| 5.2 国有住宅建设用地自动续期的制度逻辑 |
| 5.2.1 法定续期权 |
| 5.2.2 土地出让制度的重大创新 |
| 5.2.3 续期制度运行成本最小化 |
| 5.2.4 防止土地占有不公的长期固化 |
| 5.3 二手房市场对住宅建设用地续期有偿性的预期与响应 |
| 5.3.1 二手房价格与剩余年限的关系 |
| 5.3.2 特征价格模型及其理论的适用性 |
| 5.3.3 基于杭州市二手房数据的实证分析 |
| 5.4 国有住宅建设用地自动续期制度的方案设计 |
| 5.4.1 自动续期制度的法定续期机制 |
| 5.4.2 自动续期的法定义务:年金制 |
| 5.4.3 不予自动续期的情况及纠纷处理机制 6 国有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申请续期制度 |
| 6.1 国有非住宅建设用地续期概述 |
| 6.1.1 非住宅建设用地的范围界定 |
| 6.1.2 非住宅建设用地的特征 |
| 6.1.3 非住宅建设用地申请续期的解读与反思 |
| 6.2 国有非住宅建设用地申请续期的制度逻辑 |
| 6.2.1 公私法交融下的合意续期 |
| 6.2.2 反映非住宅建设用地利用的多样化需求 |
| 6.2.3 体现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地位的相对优越性 |
| 6.3 国有非住宅建设用地申请续期制度的方案设计 |
| 6.3.1 合意续期的域外范式 |
| 6.3.2 申请续期程序 |
| 6.3.3 续期土地出让金 |
| 6.3.4 地上物的处理 |
| 6.3.5 区分建筑物所有权人的申请续期 |
| 6.3.6 续期纠纷的处理机制 7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申请续期制度 |
| 7.1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续期概述 |
| 7.1.1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及其使用权界定 |
| 7.1.2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特质 |
| 7.1.3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续期实践之验视 |
| 7.2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的制度逻辑 |
| 7.2.1 对等私法主体之间的合意续期 |
| 7.2.2 保持双方利益的相对平衡 |
| 7.2.3 私法调整为主、公法调整为辅 |
| 7.3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申请续期制度的方案设计 |
| 7.3.1 发送续期通知 |
| 7.3.2 续期的集体决议 |
| 7.3.3 续期价格评估 |
| 7.3.4 行政审核 |
| 7.3.5 地上建筑物的处置 |
| 7.3.6 土地续期中的纠纷 8.研究结论和展望 |
| 8.1 研究结论 |
| 8.2 可能的创新之处 |
| 8.3 不足之处及展望 参考文献 作者简介 |
| 摘要 |
| abstract |
| 缩略语 |
| 导言 |
| 一、问题的提出 |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 三、文献综述 |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 五、论文结构 |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 第一章 投资者与东道国争端解决机制的改革现状 |
| 第一节 投资者与东道国争端解决机制的改革背景 |
| 一、投资者与东道国争端解决的法律框架 |
| 二、投资者与东道国争端解决的程序缺陷 |
| 第二节 投资者与东道国争端解决机制的改革缘由 |
| 一、ISDS机制改革的表面原因 |
| 二、ISDS机制改革的实质原因 |
| 第三节 投资者与东道国争端解决机制的改革进程 |
| 一、IIAs中改革条款的发展变化 |
| 二、现行ISDS机制的改革模式 |
| 本章小结 |
| 第二章 投资者与东道国争端解决机制的渐进式改革 |
| 第一节 渐进式改革及其主要观点 |
| 一、渐进式改革的缘起与发展 |
| 二、渐进式改革的主要观点及其风险 |
| 第二节 美国渐进式改革的主要内容与评析 |
| 一、美国渐进式改革的历史沿革 |
| 二、美国渐进式改革的主要内容 |
| 三、对美国渐进式改革的评价 |
| 第三节 美国渐进式改革对中国的影响与启示 |
| 一、中国和美国IIAs中的ISDS规则与实践 |
| 二、美国渐进式改革对中国的影响 |
| 三、美国渐进式改革对中国的启示 |
| 本章小结 |
| 第三章 投资者与东道国争端解决机制的系统式改革 |
| 第一节 系统式改革及其主要观点 |
| 一、系统式改革的缘起与发展 |
| 二、系统式改革的主要观点及其问题 |
| 第二节 欧盟系统式改革的主要内容与评析 |
| 一、欧盟系统式改革的历史沿革 |
| 二、欧盟系统式改革的主要内容 |
| 三、对欧盟系统式改革的评价 |
| 第三节 欧盟系统式改革对中国的影响与启示 |
| 一、中国与欧盟成员国BITs中的ISDS规则与实践 |
| 二、欧盟系统式改革对中国的影响 |
| 三、欧盟系统式改革对中国的启示 |
| 本章小结 |
| 第四章 投资者与东道国争端解决机制的范式改革 |
| 第一节 范式改革及其主要观点 |
| 一、范式改革的缘起与发展 |
| 二、范式改革的主要观点及其困惑 |
| 第二节 南非范式改革的主要内容与评析 |
| 一、南非范式改革的历史沿革 |
| 二、南非范式改革的主要内容 |
| 三、对南非范式改革的评价 |
| 第三节 南非范式改革对中国的影响与启示 |
| 一、中国与南非的投资仲裁规则与实践 |
| 二、南非范式改革对中国的影响 |
| 三、南非范式改革对中国的启示 |
| 本章小结 |
| 第五章 投资者与东道国争端解决机制的改革趋向 |
| 第一节 新国际投资协定中ISDS条款的改革 |
| 一、新IIAs中 ISDS的改革内容与改革方法 |
| 二、ISDS条款改革面临的挑战与风险 |
| 三、应对ISDS改革风险与挑战的政策选择 |
| 第二节 投资者与东道国争端解决机制改革的多边化 |
| 一、ISDS机制改革的多边化走向 |
| 二、ISDS机制多边化的程序完善 |
| 第三节 投资者与东道国争端解决机制多边化的中国应对 |
| 一、ISDS机制多边化对中国的影响 |
| 二、ISDS机制多边化的中国对策 |
| 本章小结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 后记 |
| 摘要 |
| abstract |
| 绪论 |
| 一、研究背景 |
| 二、文献综述 |
| 三、研究思路和方法 |
| 第一章 法律中的“行业”与行业法 |
| 第一节 相关概念的比较 |
| 一、行业与事业 |
| 二、行业与产业 |
| 第二节 “行业”入法的实证分析 |
| 一、法律文本的选择 |
| 二、“行业”的检索结果 |
| 三、“行业”入法的主要领域 |
| 四、部门法中的“行业” |
| (一)宪法中的“行业” |
| (二)经济法中的“行业” |
| (三)行政法中的“行业” |
| (四)社会法中的“行业” |
| (五)民商法中的“行业” |
| (六)刑法中的“行业” |
| 五、“行业”在法律条文中的形式样态 |
| (一)行业规划 |
| (二)行业标准 |
| (三)行业主体 |
| (四)行业协会 |
| (五)行业垄断 |
| (六)行业自律 |
| (七)行业诚信 |
| (八)从业人员 |
| 第三节 行业法的提出 |
| 一、行业法研究的历史沿革 |
| (一)从部门法的角度来理解行业法 |
| (二)从非正式制度的角度理解行业法 |
| (三)对行业法的深入研究 |
| (四)行业法与领域法的比较研究 |
| 二、行业法研究的理论共识 |
| 三、行业法与部门法的关系 |
| (一)交叉与重叠关系 |
| (二)包含与被包含关系 |
| 第二章 行业法治的概念分析 |
| 第一节 行业法治的提出 |
| 一、提出行业法治的逻辑 |
| 二、行业法治研究的历史沿革 |
| 三、行业法治的理论主张 |
| 第二节 行业法治的内涵 |
| 一、“硬法”之治与“软法”之治的结合 |
| 二、依法监管与依法自治的结合 |
| 三、横向体系和纵向体系的结合 |
| 第三节 行业法治的特性 |
| 一、法治主体的多元性 |
| 二、法律规范的复合性 |
| 三、行业治理的差异性 |
| 四、运行机制的共治性 |
| 五、调整范围的全面性 |
| 第四节 行业法治的理念 |
| 一、权利保护理念 |
| (一)通过公众参与实行权利保护 |
| (二)通过救济实现权利保护 |
| (三)通过行业监管实行权利保护 |
| 二、公平正义理念 |
| (一)行业准入公平 |
| (二)行业运行公平 |
| (三)行业结果公平 |
| 三、科学发展理念 |
| (一)创新理念 |
| (二)协调理念 |
| (三)绿色理念 |
| (四)开放理念 |
| (五)共享理念 |
| 四、自治理念 |
| 第五节 行业法治的实践意义 |
| 一、法治发展维度 |
| (一)有助于拓展法治的理论空间 |
| (二)有助于填补传统法治的短板 |
| (三)有助于国家治理体系的完善 |
| 二、行业发展维度 |
| (一)有助于推进多层次多领域依法治理,促进行业发展 |
| (二)有助于确立行业治理的标准,规范行业发展 |
| (三)有助于为新兴行业保驾护航 |
| 第三章 行业法治的产生基础 |
| 第一节 经济基础:社会分工的进一步发展 |
| 第二节 政治基础:政企分开、政事分开的体制逐渐确立 |
| 一、政企分开或政事分开的检索结果 |
| 二、各行业推进政企分开或政事分开的情况举例 |
| 三、对政企分开或政事分开检索结果的分析 |
| 第三节 社会基础:行业组织的大量涌现 |
| 一、政策和法律对行业组织的扶持 |
| 二、行业组织数量显着增长 |
| 第四节 法律基础:行业法律体系的逐步完善 |
| 一、第一阶段:改革开放后到九十年代中期 |
| 二、第二阶段:九十年代后期至今 |
| 第四章 行业法治的基本要素 |
| 第一节 行业法治中的行业标准 |
| 一、行业标准的广义界定 |
| 二、标准化对国家治理的作用 |
| 三、行业标准的法律性质 |
| 四、行业标准对行业法治的促进 |
| (一)行业标准进一步促进行业法治的社会化 |
| (二)行业标准使行业法治进一步柔性化 |
| (三)行业标准使行业法治进一步具有可操作性 |
| 第二节 行业法治中的行业协会 |
| 一、行业协会的法律定位 |
| 二、行业协会对行业法治的促进 |
| (一)行业协会参与行业立法 |
| (二)行业协会参与行业纠纷化解 |
| (三)行业协会参与行业监管 |
| (四)行业协会参与行业管理 |
| 第三节 行业法治中的行业自治 |
| 一、行业自治的法律性质 |
| 二、行业自治对行业法治的促进 |
| 第五章 行业法治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
| 第一节 完善行业立法机制 |
| 一、行业立法存在的问题 |
| (一)行业分类难以精确 |
| (二)狭隘的部门本位主义 |
| (三)行业法律的滞后性 |
| (四)行业协会立法不完备 |
| (五)缺失跨行业的标准化协调机制 |
| 二、行业立法问题的完善 |
| (一)完善行业立法体制 |
| (二)完善行业标准立法 |
| (三)及时修订行业立法 |
| 第二节 完善行业监管机制 |
| 一、行业监管存在的问题 |
| (一)重审批轻监管的传统仍然存在,事中事后监管不健全 |
| (二)传统监管不适应新的形势,信用监管存在体制机制缺陷 |
| (三)传统监管缺乏有效的协调机制,综合监管仍有待完善 |
| 二、行业监管问题的完善 |
| (一)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完善信用监管和综合监管 |
| (二)贯彻政府适度监管原则 |
| 第三节 完善行业纠纷化解机制 |
| 一、行业纠纷化解存在的问题 |
| (一)行业调解组织主要靠公权力推动,公信力有待加强 |
| (二)行业调解制度的认同度不高,导致利用率过低 |
| (三)行业调解的成功率不高,没有实质性发挥作用 |
| (四)行业调解程序和行业仲裁等相关法律制度缺失 |
| 二、行业纠纷化解问题的完善 |
| (一)完善行业调解制度 |
| (二)健全行业仲裁制度 |
| (三)鼓励行业组织制定标准化法律文本,预防行业纠纷的产生 |
| 第四节 完善行业自治机制 |
| 一、行业自治存在的问题 |
| (一)立法和政策上重行业自律,轻行业自治 |
| (二)行业协会自治权力不够 |
| (三)不利于行业自治的固有缺陷难以根除 |
| 二、行业自治问题的完善 |
| (一)将立法上的“行业自律”修改为“行业自治” |
| (二)政府彻底退出行业协会的运作 |
| (三)赋予行业协会完整的自治权力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附录 A 主要行业法律的梳理 |
| 附录 B 国务院行政审批改革政策性文件清单 |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 后记 |
| 摘要 |
| ABSTRACT |
| 绪论 |
| 一、研究缘起与研究意义 |
| 二、文献综述及评述 |
| 三、研究进路与研究方法 |
| 四、创新之处 |
| 第一章 专利权为何被推定有效——专利权的推定效力探源 |
| 第一节 专利权推定效力的思想理论来源 |
| 一、功利主义思想下所要求的专利权利法定 |
| 二、分权制衡思想下所要求的对专利权效力的尊重 |
| 第二节 专利权推定效力的现实基础来源 |
| 一、专利权推定效力产生的经验性来源——专利授权行为虽然权威但未必合法 |
| 二、专利权推定效力产生的政策性来源——对专利权效力稳定性的政策性需要 |
| 第三节 专利权被推定为有效的必要性分析 |
| 一、专利授权错误的不可避免性 |
| 二、专利局审查能力的客观限制 |
| 三、专利权有效性争议发生的客观必然性 |
| 本章小结 |
| 第二章 专利权如何被推定有效——专利权推定效力的逻辑结构内涵 |
| 第一节 推定的逻辑结构内涵 |
| 一、推定的界定 |
| 二、与推定有关的概念辨析 |
| 三、推定的逻辑结构分析 |
| 第二节 专利权被推定有效的起点:专利权有效性推定中的基础事实 |
| 一、专利权有效性推定中的基础事实界定 |
| 二、专利权有效性推定中基础事实的独特证明方式 |
| 三、专利权有效性推定性质的正确定位:是推定而非推论 |
| 第三节 专利权被推定有效的中介:专利权有效性推定中的特殊法律关系 |
| 一、专利权效力产生与实现的特殊视角——政府行政管理的结果 |
| 二、专利授权行为法律性质的正确定位:一种行政确认行为 |
| 三、专利权有效性推定中特殊法律关系的界定 |
| 第四节 专利权被推定有效的结果:专利权有效性推定中的推定事实 |
| 一、专利权有效性推定中推定事实性质的正确定位 |
| 二、专利权有效性推定中推定事实的核心内涵 |
| 三、专利权有效性推定法律含义的误读与纠正 |
| 本章小结 |
| 第三章 专利权的推定效力是如何表达的——专利权推定效力的特殊表达维度 |
| 第一节 专利权推定效力的功能目标维度 |
| 一、行政行为存在的功能目标 |
| 二、行政行为效力存在的功能目标 |
| 三、专利权推定效力的特殊功能目标 |
| 第二节 专利权推定效力的权利保护维度 |
| 一、专利权推定效力的权利公示力 |
| 二、专利权推定效力促进了专利权人财产性利益的实现 |
| 三、专利权推定效力施加于社会主体尊重他人专利权的义务 |
| 四、专利权推定效力赋予专利权人以信赖保护力 |
| 第三节 专利权推定效力的强度维度 |
| 一、专利权推定效力强度的内涵 |
| 二、专利权推定效力强度的判断主体 |
| 三、专利权推定效力强度的评判标准 |
| 第四节 专利权推定效力的范围维度 |
| 一、专利权推定效力在实际作用范围上的表达——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
| 二、专利权推定效力范围大小的确定方式——权利要求解释 |
| 本章小结 |
| 第四章 专利权的推定效力改变了什么——专利权推定效力的特殊影响及启示 |
| 第一节 专利权推定效力改变了司法裁判者对于专利权效力的认识 |
| 一、强化了司法裁判者对于专利权效力的肯认 |
| 二、简化了司法裁判者对于专利权效力证据证明力的具体评价 |
| 三、固化了司法裁判者对于专利权效力的推论方向 |
| 第二节 专利权推定效力改变了诉讼中权利要求解释的方式 |
| 一、专利权推定效力对于有效性推定解释形成的决定性影响 |
| 二、有效性推定解释适用的争议及变化 |
| 三、启示:有效性推定解释在我国的正确适用方式 |
| 第三节 专利权推定效力改变了诉讼中禁令救济颁发的考量方式 |
| 一、专利权推定效力改变了法官对于禁令救济颁发的考量 |
| 二、专利权推定效力改变法官对于禁令救济颁发考量的具体表现 |
| 三、专利权推定效力改变诉讼中禁令救济颁发考量所带来的启示 |
| 第四节 专利权推定效力改变了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
| 一、公定力是否会改变举证责任的分配 |
| 二、专利权推定效力改变了不同类型专利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
| 三、专利权的推定效力改变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所带来的启示 |
| 第五节 专利权推定效力改变了诉讼中专利无效的证明标准 |
| 一、推定效力对于诉讼中证明标准的改变 |
| 二、专利权推定效力改变诉讼中专利无效证明标准的具体分析 |
| 三、专利权推定效力导致特殊化专利无效证明标准适用所带来的启示 |
| 第六节 专利权推定效力改变了诉讼中专利无效的判断方式 |
| 一、专利无效判断的不同模式及利弊分析 |
| 二、实践中我国专利无效判断“双轨制构造”引发的争议 |
| 三、专利无效判断方式形成的历史演绎 |
| 四、专利无效判断“双轨制构造”的法理基础 |
| 五、问题的出路:“有限公定力”理论下的专利当然无效抗辩 |
| 六、专利权推定效力改变诉讼中专利无效判断方式所带来的启示 |
| 本章小结 |
|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 摘要 |
| ABSTRACT |
| 引言 |
| 第一章 海上人命救助的范畴和基本理论 |
| 第一节 海上人命救助的界定 |
| 一、海上人命救助解析 |
| 二、海上人命救助的内涵及外延 |
| 三、海上人命救助的特征 |
| 四、相近概念比较 |
| 第二节 海上人命救助的性质 |
| 一、海上人命救助性质的不同认识及评析 |
| 二、海上人命救助的性质分析 |
| 第三节 海上人命救助制度的自然法分析 |
| 一、自然法理论对生命权平等保护的探讨 |
| 二、自然法理论影响下海上人命救助义务的确立 |
| 第四节 海上人命救助国际立法 |
| 一、国际公约及其发展 |
| 二、海上人命救助国际立法发展趋势带来研究的新视角 |
| 第二章 海上人命救助主体制度 |
| 第一节 我国海上人命救助主管机关与救助人 |
| 一、我国海上人命救助主管机关 |
| 二、我国海上人命救助的救助人谱系 |
| 第二节 海上人命救助的专业救助人 |
| 一、专业救助人的界定 |
| 二、专业救助人的法律资格 |
| 三、专业救助人的法律地位 |
| 第三节 海上人命救助的社会救助力量 |
| 一、互益性社会组织 |
| 二、海上人命救助志愿者 |
| 第三章 海上人命救助的公法规制 |
| 第一节 海上人命救助行政管理体制 |
| 一、海上人命救助协调组织模式 |
| 二、我国海上人命救助的行政管理模式 |
| 三、我国海上人命救助的协调机制 |
| 第二节 海上人命救助国际协调制度 |
| 一、救助国协调权的权源 |
| 二、救助国协调权的竞合 |
| 三、救助国协调权竞合下的冲突 |
| 四、救助国协调权冲突的调和与应对 |
| 第三节 海上人命救助人的刑事责任 |
| 一、刑事责任的立法规定 |
| 二、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
| 三、刑事责任的司法实践 |
| 第四节 海上人命救助人的行政责任 |
| 一、行政责任的构成要件 |
| 二、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衔接 |
| 第四章 海上人命救助民事权益保障制度 |
| 第一节 海上人命救助民事权益法律保障的基础 |
| 一、救助人与被救助人基本的权利义务 |
| 二、救助人权利义务的不对称性 |
| 三、救助人权利义务不对称性的平衡 |
| 第二节 海上人命救助酬金请求权 |
| 一、关于海上人命救助酬金的争议 |
| 二、海上人命救助酬金请求权的构成及法律性质 |
| 三、海上人命救助酬金的评估及核定 |
| 四、海上人命救助费用补偿机制 |
| 第三节 海上人命救助人民事责任和损害赔偿 |
| 一、救助人法律责任的基本特征 |
| 二、救助人民事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 |
| 三、救助人民事法律责任的免除 |
| 四、海上人命救助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
| 第五章 我国海上人命救助的立法及完善 |
| 第一节 我国现有海上人命救助的立法分析 |
| 一、现有立法及相关规定 |
| 二、对现有立法规定的分析 |
| 三、现有立法存在的问题 |
| 第二节 完善我国海上人命救助法律制度的基本思路 |
| 一、采取体系化立法模式 |
| 二、贯彻军民融合发展战略 |
| 三、国家立法与地方立法互为补充 |
| 四、纳入及转化国际公约的规定 |
| 第三节 完善我国海上人命救助法律制度的具体路径 |
| 一、完善国家海上人命救助行政管理体制 |
| 二、完善救助人法律地位及酬金请求权 |
| 三、合理确定救助人救助酬金的数额 |
| 四、建立海上人命救助费用补偿机制 |
| 五、规范海上人命救助中救助人的法律责任 |
| 第四节 我国海上人命救助国际合作制度完善 |
| 一、国际合作的制度基础 |
| 二、完善国际合作模式 |
|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攻读学位期间公开发表论文 |
| 致谢 |
| 作者简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