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永涛[1](2021)在《改革开放以来完善农民工权益保障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农民工的权益保障问题是我国发展过程中一个独特的社会现象。在历届党和政府领导人的高度重视和治理下,用工单位经常侵犯农民工权益的局面得到根本性扭转,但是农民工的权益保障还是不充分的。农民工是中国社会的弱势群体,同时在我国政治生活中具有重要的政治地位,因此不少学者很早就认识到农民工权益保护的重要性。本文在借鉴前人研究成果基础上,对农民工权益保护进行了更加深入的研究,希望帮助农民工能公正地参与社会分配、提高他们的法律意识以及建立畅通的利益表达机制。在中美贸易战和新冠疫情全球大流行相叠加的背景下,注重对农民工权益的保护,不仅有利于我国实现乡村振兴,而且有效的维护了社会的公平正义。全文主体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界定了农民工权益保障的相关概念,讲述了农民工权益保障的理论基础,以及确立了农民工权益保障的目标要求。第二部分,主要论述了改革开放以来农民工权益保障的成就及其主要实践。第三部分,重点分析了改革开放以来农民工权益保障存在的不足及问题出现的原因。本文研究发现农民工权益保障在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四个方面存在一些不足。治理侵害农民工权益事件困难的原因主要有六点:一是城乡二元的经济社会制度限制;二是农民工权益保障相关的法律制度不健全;三是文化管理机制不完善;四是社会保障制度有待完善;五是企业缺乏社会责任感;六是农民工本身维权能力较差。第四部分,论述了完善农民工权益保障的对策建议。本文认为要想长久性的解决这个困扰我国社会稳定的难题,需要对原有的制度体系进行系统化改革。政府管理者要积极促进城乡一体化发展,建立公平正义的法治保障制度,为农民工建立一套完备的社会保障制度,联合社会各方力量督促企业认真履行自己的社会责任,协助农民工提高自身的维权能力。
靳英[2](2020)在《破产清算中劳动债权优先受偿的合理限制研究》文中认为在破产清算过程中,企业剩余财产的分配关系到一系列债权主体利益的实现,劳动债权由于关系到劳动者的生存权益而能获得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典型案例的分析可知当前劳动债权优先受偿类型扩大化,工资债权未加以限制存在诸多弊端。不仅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理期待利益,进而影响到企业的信用融资;甚至可能诱发相关主体的道德风险,加重用人企业的恶意欠薪行为。从理论上看,劳动债权可以获得优先受偿的原因主要包括两点,其一是基于劳动债权所蕴含生存权属性的思考,其二是对劳动者弱势地位的特殊关照。但是,劳动债权所蕴含的生存权属性以及对劳动者弱势地位的关照并不足以支撑其不加限制地获得优先受偿。对劳动债权的优先受偿范围加以合理限制有其必要性。从现实需要来看,通过在劳动债权优先受偿基础上进一步加以限制,可以明确优先受偿类型、数额及期限。不仅可以为市场主体提供确定性指引,使其能对风险进行准确评估,对投资做出最优判断,从而推动企业的信用融资;还可以减少相关主体的道德风险,促进企业的信用经营。从理论依据上来看,有利于满足破产法的本质要求以及权利限制理论的要求,也符合利益均衡原则的要求。从域外的发展趋势来看,破产法领域的劳动债权优先受偿总体呈弱化、甚至被其他制度取代的趋势。结合我国当前现实国情,针对破产法对劳动债权保障的不确定性以及不及时性的弊端,不妨顺应国际趋势,将劳动债权优先受偿限制在合理范围之内,然后通过完善配套制度来实现对劳动债权的保障,不仅可以促进市场信用经济的发展,还可以有效实现对劳动者权益的保障。在进行劳动债权优先受偿合理限制的制度设计时,首先,需要结合当前我国实际情况,明确合理限制劳动债权优先受偿的原则。其次,对劳动债权优先受偿的类型进行确定,由于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以及用人企业所欠的需划入劳动者个人账户的两类保险关系到劳动者的生存权益,所以对该类型的优先受偿无需限制,将补偿金的优先受偿限定在经济补偿金范围,并将职工集资款排除优先受偿范围之列。然后对作为劳动债权最主要组成部分的工资债权,以社会平均工资为标准限制其优先受偿数额,以一年为界点限制其优先受偿期限。最后,针对限制措施带来的劳动债权实现上的减损,可以通过建立长效监督机制以及社会保障机制对劳动债权的实现进行补足。
施林清[3](2020)在《我国基层劳动保障监察问题研究 ——以浙江省X县为例》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劳动保障监察是伴随着社会化生产、经济社会发展到一定程度后出现的,是现代国家根据法律授权运用公权力对劳动关系进行干预的重要管理方式,也是政府公共监管的重要一方面。在我国处于经济社会飞速发展、社会变革不断深入的关键时刻,维护好劳资双方的和谐劳动关系是关乎社会和谐稳定的基础。而劳动保障监察承担着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法定性职责,对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具有重要作用,必须不断加以重视和完善。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过程中,随着用工主体多元化、劳动者维权意识不断觉醒,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的问题不断显现,急需在基层劳动保障监察层面进行更深入细致地分析研究,探讨解决的方法,形成共识,以期在不断改革中推进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规范有序开展。本文通过详细介绍浙江省X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现状,结合具体的数据较深入的概括分析出问题的所在,并以此为基础,通过运用文献研究、实证研究、案例分析、理论和实际相结合等一系列研究方式方法,结合新公共服务理论、法治政府理论、公共舆论监督理论等理论研究精神,探究我国基层劳动保障监察管理方面存在的监察队伍力量不足、监察力度不够、监察方式较落后、监察条件较差、两网化建设形式化、监察和仲裁职责不清、联合执法未形成合力等各项问题。同时,结合对全县不同用人单位的劳动者进行劳动用工方面的问卷调查结果,深入剖析问题的成因,有针对性地提出健全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加强劳动保障监察队伍和两网化建设、加强劳动保障宣传引导、完善部门联动机制等方面的建议。通过基层案例分析,让研究成果有具体的落脚点,更形象生动,也更有说服力。用X县基层工作实际来探讨完善我国基层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希望这些建议能够对我国基层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改善提供一定的有益借鉴和启发,能共同推动基层劳动保障监察工作进一步探索和思考。同时提高劳动保障监察全社会认可度,人人参与到劳动保障的建设中来,提升劳动保障监察的影响力和威慑力,从而更好的服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促进我国经济社会的健康可持续性发展,真正为现阶段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和实现民族伟大复兴贡献劳动保障监察的关键护航作用。
陈俊秀[4](2020)在《我国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的反思与重构》文中提出腐败问题已然成为我国社会的沉疴积弊,当前我国反腐败逐渐形成压倒性态势,反腐的重心逐步由“治标”转向“治本”。作为制度反腐体系中的重要一环,刑事反腐自古以来都是整饬吏治的有力手段。在刑事立法上,当前我国腐败犯罪罪名的增设、构成要件的修正、法定刑配置的调整进入非常频繁的时期,学界对腐败犯罪的研究也呈现“乱花渐欲迷人眼”的繁荣景象,然而表象的繁荣背后却暗藏着腐败犯罪基础理论建树不足、腐败犯罪罪刑结构前后龃龉、左支右绌的隐忧,具体表现在:刑事立法上腐败犯罪的罪刑配置科学性和合理性饱受理论界和实务界诟病;刑事司法中大量腐败犯罪案件的判决结果也屡遭公众的公正性质疑。有鉴于此,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进行刑事反腐尤为必要,是巩固和发展反腐败斗争压倒性胜利成果的必然要求。腐败的概念界定是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研究的基石,科学界定“腐败”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是有效开展刑事反腐的逻辑前提。通过对“腐败”内涵“语义-语用”二元框架的分析,以及对腐败核心要素的剖析,尝试对传统的经典腐败定义进行修正:取消对腐败主体“公职人员”或“国家工作人员”的限定;将腐败行为对象“公共权力”扩大为“权力”,在传统腐败行为对象的范畴里融入“私权力”要素,使得滥用私权力的情形也纳入腐败行为的范畴。我国腐败犯罪体系存在分布散乱、类型化程度不足的弊端,为了实现庞大的腐败犯罪罪群的体系化,从根本上解决腐败犯罪体系罪名庞杂、混乱无序的问题,本文按照腐败的行为模式不同,将腐败犯罪类型划分为自体型腐败犯罪和交易型腐败犯罪。无论腐败行为的具体方式和手段如何多样化,自体型腐败和交易型腐败依然是腐败的最基本形态,任何新型腐败行为均可以还原到上述两种基本腐败形态之中。其主要区别在于自体型腐败犯罪是“权力追逐利益”,典型的如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等,而交易型腐败犯罪(除索贿外)主要是“利益追逐权力”,典型的如受贿罪、行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等。同时,在交易型腐败犯罪中又可以进一步划分为行贿型腐败犯罪和受贿型腐败犯罪。腐败犯罪之罪刑配置不是立法者恣意而为之事,它必须得到某种合理化的控制。不同阶段的腐败态势牵动着反腐败刑事立法的不断修改、完善。罪刑结构是否合理,是一个国家刑事法治成熟程度的重要标志之一。当前我国腐败犯罪的罪刑结构完善首先应当对刑法理念进行更新,从“政策型”向“法理型”,从“碎片化”向“体系化”,从“回应型”向“内生型”,从“厉而不严”到“严而不厉”转型。刑罚的正当化根据应当坚持“报应刑并合主义”,报应为刑罚正当化的主要根据,预防为刑罚正当化之次要依据。报应刑论(绝对主义刑罚论)和目的刑论(相对主义刑罚论)所彰显的价值理念之间存在着基本立场上的冲突。而化解这一冲突的合理路径在于立法阶段和司法阶段二元分离,即刑事立法以责任刑所蕴含的报应主义价值理念为鹄,刑事司法以预防刑所倡导的功利主义价值理念为旨趣。规范保护目的理论、法益理论与社会危害性理论是贯穿腐败犯罪体系、重构我国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的重要理论资源,也是指导和制约反腐败犯罪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理论根基。罪刑体系的建构需要从目的出发,行为可罚性的建构需要充分考虑规范保护目的。通过对我国腐败犯罪的规范保护目的的宏观把握、腐败犯罪法益理论的中观考量、腐败犯罪社会危害性的法经济学微观探索,为我国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的重构奠定理论基础。腐败犯罪的规范保护目的为公共资源的分配正义,包括物质、权利、发展机会在内的所有社会资源的分配。传统的受贿罪法益“廉洁性说”“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说”“公正性说”“信赖说”“不可收买性说”与“类型化法益说”均存在着一系列非此即彼的困境。在交易型腐败犯罪中,社会分配正义受损包括两个层面:受贿人获得的腐败利益和行贿人获得的不正当利益。与之相对应,交易型腐败犯罪法益应当包括两个层面:“禁止职务或职务行为上的不当得利”和“公共资源分配上的机会平等”。自体型腐败犯罪的法益为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廉洁性”法益并非自体型腐败犯罪中具有独立价值的法益,廉洁性的高低依附于公共财物受损程度。我国贪污罪和受贿罪并轨制罪刑结构下并发的“同罚异害”罪刑不均衡难题,以及法益侵害、不法内涵、犯罪生成模式、责任程度等实质差异,决定了贪污罪和受贿罪的罪刑结构应采取分离制。通过2097份刑事判决书的大样本实证考察,发现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贪污罪的刑罚显着高于受贿罪”的司法经验和规律,揭示“并轨制”立法下并发的“同罚异害”罪刑不均衡弊病,进而提出“贪污罪和受贿罪法定刑应当分立”这一理论命题。同时,我国刑事立法中行贿犯罪和受贿犯罪的罪刑结构左右龃龉,折射出立法者对贿赂犯罪摇摆不定的治理策略。贿赂犯罪的应然罪刑结构应深入考察受贿犯罪的复合行为结构、复合法益结构的特殊性。通过受财行为与谋利行为的区分、贿赂犯罪生成机制考量以及共同犯罪中教唆犯与实行犯之法理借鉴,揭示行贿和受贿行为不法与责任程度,从根本上消除贿赂型腐败犯罪惩治策略以及罪刑结构上的分歧。通过对自体型腐败犯罪和交易型腐败犯罪、行贿型腐败犯罪和受贿型腐败犯罪的反思与解构,提出了腐败犯罪的建构路径。在交易型腐败犯罪中,应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要件要素,对“贿赂”范畴予以重构并类型化。对受贿型腐败犯罪应当采取“数额与情节并重”模式,并提出受贿罪情节要素体系建构的基本设想。受贿罪的法定刑应采取“基本刑+特殊刑”模式,以“枉法受财”为受贿罪的“基本犯”,而单纯收受贿赂,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为他人谋取正当利益的,应当按照受贿罪的法定刑从轻处罚。在此基础上,提出受贿罪罪刑立法修改之可行性方案。在自体型腐败犯罪中,通过贪污罪行为主体和行为类型之教义学限缩以纾解“权贵刑法”的诘问与质疑。自体型腐败犯罪的死刑适用应当从司法控制走向立法废除。在行贿型腐败犯罪和受贿型腐败犯罪的罪刑结构建构中,提出应当坚守行贿型腐败犯罪与受贿型腐败犯罪非对称性罪状结构;确立行贿型腐败犯罪之特别自首制度;行贿型腐败犯罪和受贿型腐败犯罪合理的罪刑阶梯应该设置为:(枉法)受贿>行贿罪≥(不枉法)受贿,即在贿赂犯罪中,除(不枉法)受贿外,受贿罪原则上应当重于行贿罪。成熟的体系性研究应当遵循融贯性与合目的性的双重要求。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的体系融贯之目标是避免腐败犯罪法秩序内部的诸规范发生冲突、矛盾,确保法安定性。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的重构能够与既有刑法体系相衔接、融贯。在刑事司法层面,能够有效指导司法实践中诸多疑难、复杂的贿赂类型,为腐败犯罪的法益恢复、“事后受贿”情形、“感情投资”情形、交易型腐败犯罪的既遂形态、罪数问题以及自体型腐败犯罪与相关财产犯罪竞合等疑难问题的司法应对提供足够的阐释力和理论支撑。
胡钦晨[5](2020)在《企业破产清算中劳动债权的优先受偿范围及受偿顺序》文中认为《企业破产法》于2007年正式实施以来,我国企业的市场退出机制得到进一步确立与完善,相当数量的企业通过破产及时有序地退出了市场,使社会资源得到更为合理的配置。在企业破产法律制度设计上,《企业破产法》重视并依法保护劳动债权,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将劳动债权列为普通破产债权受偿顺序的首位,充分体现出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倾斜性保护,力图最大程度降低企业破产对劳动者正常生活造成的不利影响,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但是,依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破产企业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而破产企业设定担保的财产往往价值较大,甚至占企业资产的绝大部分,其余未设定担保的财产所占比重往往比较小,即使劳动债权处于普通破产债权受偿顺序的首位,也往往无法足额受偿,甚至在破产案件中经常出现企业拖欠的劳动债权分文未获得受偿的情况。劳动债权基于劳动者的劳动而产生。劳动者付出劳动,应当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及劳动保险等待遇。劳动债权如果得不到足额给付,对于劳动者极不公平,往往会降低劳动者及其家庭的生活质量。因此,有必要对于劳动债权受偿权与设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优先受偿权的受偿顺位问题进行重新讨论。本文认为,劳动债权并不是基于民法产生的民法意义上的普通债权,而是基于劳动法产生的特殊债权,不能将劳动债权等同于普通民事债权。劳动者已付出劳动所对应的应得劳动报酬及其他经济性待遇,具有比有财产担保的债权更为优先受偿的地位,应当优先于有担保债权受偿。但是,劳动债权包括多种类型,成立的时间也存在先后,因此,并不是所有的劳动债权都具有优先性,需要进行限定,否则也会过度侵害有担保债权人的利益。根据劳动债权成立的时间在担保设立的时间前后,建议将劳动债权划分为优先于有担保债权的劳动债权与普通劳动债权两个类别,成立在前且债权人知情的部分劳动债权可以优先于有担保债权受偿。在优先受偿的劳动债权和有担保债权不能同时足额受偿的情况下,可以进一步设定两者的受偿比例,并且在具有优先受偿权的劳动债权内部按照拖欠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的顺序依次受偿。
杨晓培[6](2019)在《利益输送的刑法意义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2018年通过的《监察法》(第11条第2款)与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27条)均明确规定“利益输送”是一种职务违法行为,而随着法益保护的层升,现行刑法不仅存在文本意义上的阙如,司法实践亦是“同案异判”,难以公正。腐败是不当运用公权力而进行利益分配,实质为公权力与公民权利交往关系中的一种利益失衡。“利益输送”则是腐败术语库中的一种“利他”而“没有装入口袋”的新型腐败基本形态,在公权力资源配置过程,通过公共权威或超估、虚估公共资源价值采用价格双轨制形式进行不法输送,主要表现为高权行为范式与公共资源交易范式。利益输送是公权力配置资源过程中的职务违背,严重侵害了权力配置公共资源的公平性保护法益,阻止了公共资源合乎目的性的分配、使用,即破坏了公权力与公民权利(体系)之间交往关系的平衡秩序或状态。从而导致了资源配置“结构性紧张”与社会心理失衡的“结构性怨恨”,表征出渎职犯罪的“家族相似性”。是故,“同等情况相同对待”,刑法理应从“现实关注”提升到系统的“理论自觉”,并做出一种妥当性因应。广义的利益输送是一种职务犯罪的模型集合——概括性范畴或“腐败之门”。而本文仅指狭义上的利益输送,即国家工作人员明知违背法律、法规或故意规避法律、法规而利用职权或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且并未收受或者难以查明是否收受他人财物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有了行为“恶害”,就会有刑法的意义。利益输送的刑法意义,不仅在于利益输送犯罪化的必要性、最后手段性、可行性以及价值澄清与价值认知,也在于刑法还是一种修复或恢复“权力与权利平衡”的结构性、功能性技术调控工具。本文通过对域内外“图利罪”、“背信罪”的梳理与适用分析,认为利益输送犯罪是图利罪、背信罪的特殊态样,且应采用方式灵活、程序便捷的刑法修正案的立法方式而归入“贪污贿赂罪”章。在“严而不厉”的刑罚政策下,基于利益输送的危害与刑罚对等,从而设置了“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不同档的法定刑幅度,且采取自由刑与财产刑、保安刑相互配合的刑罚体系。此外,辅之公务伦理法制化、权力监督体系与市场机制并行、执法机制相互衔接等治理政策,与刑法治理形成互动、协同,以“点的突破”带动“面的推进”,力图提升犯罪阻力,增加犯罪风险,形成一种阻遏利益输送的秩序或状态,有效对权力配置公共资源的公平性法益进行保护,达致公权力与公民权利(体系)交往的利益平衡,最终将利益输送的刑法治理态度与构想固化为一种“目的善”、“工具善”相互融合的“善治”。这既益于法治反腐从“厉而不严”转入“严而不厉”,也彰显了刑法哀矜勿喜的谦抑主义与“自我修正”机制,且还妥当地契合了社会治理的内在逻辑及实践诉求。
李杰奇[7](2019)在《网约快车交通事故中的平台责任研究》文中研究说明近年来,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网约车这一新兴事物应运而生,但目前并没有与之配套的法律法规来对此加以规制,处理网约车运营过程中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纠纷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网约车平台提供的叫车服务主要包括出租车、专车、顺风车、快车等,其中,与乘客接触最广泛的是快车服务,快车司机一般为私家车车主,私家车车主在网约车平台上提供个人与车辆的基本信息,网约车平台对其提交的信息进行审核,审核确认符合条件后,该车主即可注册成为网约快车司机,网约车平台对符合条件的司机进行派单,从而完成网约快车服务。网约快车服务的收费标准由网约车平台相关规章制定,快车司机运送乘客到达指定目的地后,乘客支付相应报酬,网约车平台从该报酬中抽取大约20%的服务费。在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对于网约快车引发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处理上存在不同的意见,特别是关于网约车平台的法律地位认定、网约车平台与快车司机二者之间的关系认定、网约车平台应当承担何种责任等问题上存在较大争议,甚至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关于快车司机的身份,可分为专职快车司机与兼职快车司机。在学界,关于网约车平台的法律地位存在承运人说、居间人说、信息分享平台说等观点,应认定网约车平台为承运人。关于网约车平台与快车司机之间的关系,存在劳动关系说、新型劳务关系说、承揽关系说、合伙关系说、新型经济合作关系说、挂靠关系等争议,从快车司机的角度出发,其接受网约车平台的管理,遵从网约车平台的规章制度,符合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由此可以认定,在网约快车运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由网约车平台承担用人单位的替代责任,从而更好地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冯建中[8](2019)在《海上人命救助法律制度研究》文中指出海上人命救助法律制度是一项建立在自然法理论之上、兼具公法和私法性质的特殊海事法律制度。本文在研究国内外海上人命救助法律理论和实践成果的基础上,从海上人命救助的范畴和法律属性入手,对海上人命救助的公法和私法领域中涉及的理论争议、重点问题进行分析和论证,系统阐述了国家主管机关在海上人命救助中对包括专业救助力量、涉海执法部门和军事力量、社会救助力量、船长船员在内的各类救助人以及被救助人进行统一组织、协调、指挥所形成的行政法律关系和救助人、被救助人在救助中作为平等主体所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分析了海上人命救助人违反救助义务可能产生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研究了国际海上人命救助中救助国与沿海国在指挥救助时可能产生的协调权竞合和冲突等热点问题,为海上人命救助公法和私法立体多元化体系的构建和完善我国海上人命救助的相关立法提供理论基础和价值判断。本文共分为五章:第一章对海上人命救助的范畴和基本理论进行了分析研究。通过对比国内外学者对海上人命救助的认识,从其法律概念和技术概念“一身二任”的特点入手,对其意涵进行了界定,阐释了海上人命救助的范畴及其法定性、公益性、无偿性和优先性等特征,对学界关于海上人命救助性质的认识进行评析,提出了海上人命救助公法性和私法性的双重属性,论证了海上人命救助建立的自然法理论基础。第二章对海上人命救助主体制度进行了研究,分析探讨了我国海上人命救助的主管机关的法律地位和职责边界,系统地研究了由政府专业救助力量、涉海执法部门和军事力量、社会救助力量、船长船员等构成的我国救助人谱系,对在海上人命救助中作用日益彰显的志愿者等社会救助力量相关法律问题进行了研究。第三章研究了海上人命救助的公法规制问题。本章运用公共行政理论,对各沿海国在海上人命救助的政府部门间协调模式以及政府部门与其他组织间协调模式进行了剖析,研究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国际海上搜寻救助公约》背景下缔约国、沿海国、人道主义救援国等相关国家的权利及其产生的竞合和冲突等问题,并对此提出调和应对解决方案。对政府主管机关、专业救助人、船长船员等不履行法定救助义务所应承担的公法上的责任进行了研究。第四章研究了海上人命救助民事权益保障制度。本章在分析了作为平等主体的救助人和被救助人在海上人命救助中民事权益权源的基础上,重点论述了救助人的海上人命救助酬金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责任,研究了海上人命救助酬金请求权的构成及法律性质,通过分析学界关于海上人命救助酬金的争议特别是从“否定说”向“相对肯定说”的转变过程,研究酬金的评估、核定标准,同时提出通过建立保险、基金机制和政府拨款等建立海上人命救助费用补偿机制的建议。重点阐述了救助人对被救助人的损害赔偿责任请求权基础、归责原则和赔偿数额确定等问题。第五章提出完善我国海上人命救助立法的建议。本章在对我国现行海上人命救助立法进行评析的基础上,提出采取体系化立法模式、贯彻军民融合发展战略、国家立法与地方立法互为补充、纳入及转化国际公约等方式完善我国海上人命救助立法的基本思路,以及完善国家海上人命救助行政管理体制、完善救助人法律地位及酬金请求权、合理确定救助人救助酬金数额、建立人命救助费用补偿机制、规范救助人的法律责任等完善立法的具体路径,并就完善我国海上人命救助国际合作制度问题提出了建议。
高陈[9](2019)在《省以下法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改革的宪法分析》文中认为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国家的审判权由包括地方人民法院在内的各级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关于人民法院的宪法地位。根据宪法规定,人民法院受党的领导和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与行政机关处于平等的地位,通过行政诉讼依法对行政机关监督制约。人民法院具有人权保障、纠纷解决、权力制约、维护法制统一、推进社会治理等职能。关于人民法院审判权的宪法特征。其具有国家性、统一性、独立性等特点。第一、各级法院均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第二、法院的审判权不可分割,审判权的行使具有整体性,法院统一适用国家法律。第三、法院审判权的行使具有独立性,法院和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第四、基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本特点,地方各级法院由同级人大产生,对其负责,受其监督;法院院长由同级人大选举、罢免,其他法官由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免。因此,地方各级法院在权力来源、工作责任等方面具有明显的地方属性。但是,无论法院由哪一级权力机关产生,其行使审判权时均代表整体意义上的国家,而非代表地方利益。实践中,地方各级法院的机构编制主要由同级地方党委管理,同级地方党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干部管理,法官由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任免,法院财物由同级地方政府财政保障为主、省级和中央财政保障为辅。地方各级法院人财物管理体制的形成和运行,与我国历史传统、基本国情、人民代表大会根本制度等密切相关,体现了人民当家作主的性质,具有明显的中国特色。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持续发展,我国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传统的司法体制同样需要完成现代化的改革进程。地方法院人财物受同级党委政府控制的司法体制,产生了“司法受地方干预”、“司法行政化”等诸多弊端,这与我国市场经济体制下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不相适应。从宪法角度而言,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对行政机关监督乏力、地方法院人财物受制于同级地方党政机关、部分领导缺乏宪法意识等因素,是产生上述弊端的重要原因。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推进省以下法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改革”,旨在提高省以下法院人财物的管理层级,改变其对同级地方党委政府的依附关系,有利于在体制上保障其独立审判,是从根源上解决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等问题的有效良策。这项改革符合宪法的基本精神。然而,重大改革必须依法有据。省级统管改革是涉及宪法问题的重要改革,应当遵循宪法,在法治轨道上进行。该项改革的理论依据是“司法权是中央事权”的论断。该论断在内容、逻辑和法理上难以自洽,不完全符合中央事权的基本内涵、特点以及央地事权的通常划分标准,也不完全符合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特征。通过研究发现:央地事务的权力配置,一般奉行“以事定权、权随事配”原则,人民法院处理的事务大部分不属于中央事务;地方各级法院的司法权在权力来源上具有明显的地方属性;央地国家机构职权划分的宪法规定以及地方法院的工作实际并不支持司法权是中央事权;司法制度国家专属立法不必然表明司法权是中央事权;地方人民法院并非中央或最高法院派设在地方的法院;司法权的产生、发展历史不支持司法权是中央事权;省级统管改革本身的实践表明,司法权在权力来源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地方属性。建立在“司法权是中央事权”基础上的省级统管“去地方化”的论断也不能成立。通过宪法审视,当下省级统管改革存在以下宪法冲突:省以下法院“省级提名、分级任免”的人事权统管改革不完全符合宪法、法律规定,割裂了地方人大常委会对法官的任免权;省级统管改革弱化了地方人大对法院的监督,改变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国家权力的基本框架,省以下地方人大将难以组织同级法院。同时,上下级法院人财物的行政管理尚缺乏宪法、法律依据;在保障机制不健全的情况下,省级统管可能会侵犯宪法规定的上下级法院审判业务的监督关系。从境外法院人财物管理的经验看,宪法、法律均严格保障审判独立。法官一般经相对独立的遴选委员会通过民主、公开的程序遴选、审核,由较高层级的主体任命。法院经费通常由中央或州等高层级主体保障,其中,由中央财政保障的居多。法院的行政管理有法院自治型管理、行政机关管理和司法委员会管理三种模式,第一种管理模式是主流模式和发展趋势。各种模式都有着共同的目标:保障法院和法官的独立,提升司法公正和效率。在法院行政管理与审判工作关系上,“以审判工作为中心”是原则。行政管理服从和服务于审判工作,不能影响审判独立。两者归属于不同序列,实行严格分离。境外法院普遍成立法官会议决定行政管理事项,平衡各方利益,弱化上下级法院的领导关系,保障审判独立。为了使省级统管改革在法治轨道上进行,应当在宪法精神的指导下,重构改革理论:我国省以下法院人财物的管理层级较低,不利于保障其审判独立,故省级统管改革具有必要性,应当深入推进。审判权具有国家性、统一性、独立性等特点。地方各级法院在权力来源、工作责任等方面具有明显的地方属性,其司法权不属于中央事权。省以下法院人财物由哪一级国家机构统管,应当结合法院及司法权的宪法特征,从“有利于保障审判独立”的角度,根据实际情况科学确定。改革应当坚持合宪性原则,有必要适时修改宪法和法律。改革的路径可以从以下方面完善:第一、省以下法院人财物管理体制的模式选择。根据我国实际,借鉴境外经验,省以下法院法官由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任命、财物由省级统管应当是当下较长时间内的重要改革目标。宪法、法律相关规定应当据此作相应修改。时机成熟后可继续深化改革。本文拟订的长远改革目标为:省高级法院人财物由中央统管、省以下法院人财物由省级统管;更加长远的目标为:省高级法院人财物由中央统管,省以下法院法官由省级统管、财物由中央统管。第二、省级统管下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与法院的监督关系。在“省以下法院法官省级任命、财物省级统管”模式下,有必要调整原有的监督关系。市、县人大将不再听取同级法院的全面工作报告,也不宜采取质询、听取述职报告的监督方式。但可以通过执法检查、询问、特定问题调查,代表议案、建议、视察等方式进行监督。省级人大将拥有全面的监督方式。为应对“省级人大监督力量薄弱、监督能力不足,而市、县人大缺乏有效监督手段”等困境,有必要探索建立“省级人大委托市级人大听取和审查中基层法院工作报告及院庭长述职报告、进行法官任前考察;省级人大其他监督工作由市级人大常委会协助;市级人大常委会定期报告监督情况”等机制。加强省级人大对地方法院财政的监督保障,赋予省级人大财政决定权,法院经费预算经省级人大批准后再由省级财政拨款,以此消除或减少行政机关对法院的掌控。第三、上下级法院宪法关系的完善。一是省级统管改革应当维护上下级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关系,保障法院和法官的独立审判。二是省法官遴选委员会在省级人大监督下开展工作。委员会应当相对独立于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委员会应当参与初任法官遴选及法官晋升、晋级。立法应当保障委员会的独立性,其审查决定应当具有约束力,委员应当多元化和专业化,法官遴选程序应具有开放性和民主性。以此制约和弱化上下级法院的行政化倾向。三是司法行政管理应当保障上下级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关系和审判独立。采取法院自治型管理模式,保障法院整体独立。明确上下级法院行政管理与审判工作的界限。建立由各级法院法官代表为主体、兼有社会人士等参与的法官会议,行使经费分配等行政管理决策权,制衡和弱化上下级法院的领导关系。通过完善上述内容,依宪、依法实现省级统管改革的预期目标。
薄萍萍[10](2019)在《证券服务机构监管机制研究》文中提出资本市场已经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极其重要的组成部分,而证券市场制度又是我国多层次资本市场构建中的关键一环,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发展资本市场是中国改革的方向,因此完善证券市场治理体制成为发展资本市场的重中之重。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而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能力是解决我国目前经济发展“不平衡不充分”问题的关键因素,因此必须要深化金融体制改革,增强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能力,提高直接融资比重,促进多层次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同时要注重健全金融监管体系,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底线。证券服务机构在证券市场中的制度设计初衷是负责核查、验证、审核公司信息,保证上市公司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勤勉尽责的证券服务机构对于公司价值准确定位、公司风险防控及治理以及证券市场的整体风险把控具有不可小觑的作用。但是,实践中由于其约束机制及权责划分的缺陷,导致其作用发挥不甚理想。因此,作为功能发挥的外在保证,对证券服务机构监管则显得尤其重要,如何通过监管外强约束、内生动力是证券服务机构监管的重要目标。第一章:证券服务机构监管的理论框架。本章主要是从证券服务机构自身出发进行界定剖析,目的是为提升监管机制的针对性与有效性。首先从理论上界定证券服务机构的范畴与特征,其所具备的信息传递性、专业性、独立性、可责性以及集群性特征,是界定证券服务机构权责的基础,也是监管的重要标准与目标,对其内在特性的分析是展开证券服务机构权责分析的前提,也是最终监管实现的目标追求。其次,对证券服务机构作用发挥的历史成因进行分析。证券服务机构的产生及发展是各种因素结合的结果,从证券市场信息不对称的特征出发其需要证券服务机构发挥信息的传输作用,而从交易成本降低的角度来看,证券服务机构可充分利用自身能够连接交易各方以及决策制定者的优势有效降低交易成本,最后从公司监管挑战的角度来看,证券服务机构作为外部监督,是对目前广泛采用的公司内部监督策略的一种创新,通过对监管与被监管这一关系本质的改变,提升公司监督效率。这些都是证券服务机构发展的重要支撑,同样也是证券服务机构监管的重要依据。反之,证券服务机构的监管从本质上来讲,就是要保证其能够充分发挥传递信息、降低成本以及带动创新的作用。最后对证券服务机构的约束机制进行分析。有效监管的前提是对监管对象自身的约束机制进行全面把握,这是实现监管“有牙齿”的重要方面。证券服务机构的约束机制主要有声誉约束机制、责任约束机制,各项约束机制各自发挥作用的前提与方式各不相同,声誉约束机制主要是在证券服务机构行业内部,是一种具有内生性、自发力量的约束形式。而责任约束机制则是一种通过外在力量实现总体平衡的约束方式。两种不同的约束机制,分别代表市场与国家两种不同的约束力量。第二章:证券服务机构之功能定位及责任厘清。本章主要是对证券服务机构的功能与责任进行界定,分别从宏观的功能定位与微观的义务类型两个层面进行分析。监管虽是常态化的,但是不同的监管措施采取的标准却不尽相同,具体则要根据证券服务机构的义务履行情况也即“勤勉尽责”义务履行情况进行把握,证券服务机构作为证券市场的第三方执行机制,是交易双方的中介,其所承担的责任与交易双方各自所承担的义务具有一定重叠性,并且在各证券服务机构间亦有重叠,那么证券服务机构作为第三方侵入的程度需要严格考量,需要在内部监督失效的前提下才能发挥其监督职责。同时从证券服务机构最大效用发挥的角度考虑,职责分担的目标应当是震慑与引导作用兼顾,以此为前提设定不同的监管要求。所以,这就决定证券服务机构的职责性质,从执业角度分析,具有明显的服务性,但是从其策略选择角度来讲,则具有明显的被动性。但是证券服务机构在职责配置方面的存有各种困境,宏观层面是市场与政府之间的职责混淆导致证券服务机构作用发挥过程中对市场与政府力量的控制调节不到位;中观层面是机构之间由于自利本性以及竞争缺乏导致的共谋问题;微观层面则是机构自身职责设定的层层矛盾。实践中对证券服务机构的义务内容主要是勤勉尽责的义务,进行类型化分析,则包括忠实义务、注意义务及谨慎义务。第三章:我国证券服务机构监管的实证检视与现状反思。本章的思路逻辑遵循从微观现状到宏观设计对当前的监管进行抽丝剥茧式的分析。首先从目前对证券服务机构的监管处罚案件情况入手,对现行的监管处罚手段进行整体分析。其次对目前有关监管的现状进行反思,主要从立法与执法两个层面进行分析。最后,由微观的现状分析上升到当前监管失范的原因分析,主要包括法律关系错位、市场化秩序扭曲、自律监管缺失以及责任机制不到位四个方面。法律关系错位从证券服务机构所处法律地位与其所承担的投资者保护义务之间的矛盾境地出发进行分析,而市场化秩序扭曲主要从目前证券服务机构行业市场竞争不充分,导致行业垄断产生,很大程度上抑制了声誉机制作用的发挥。自律监管缺失主要是针对目前对证券服务机构的监管过于注重行政监管,而缺乏对自律监管的运用现状,而无论是从证券服务机构自身的机构特性还是目前存在的监管问题来看,我国证券服务机构加强自律监管都具有必要性。最后从违法成本的角度考虑,目前的责任约束机制导致违法成本过低,因此很多证券服务机构选择铤而走险。第四章:证券服务机构监管的理念选择。对于制度建设来说,最为重要的是制度的建设理念,即一个制度为实现何种目标而建立,为实现该目标的制度应当具有何种功能,以及这些功能通过何种机制来实现。对证券服务机构监管理念定位的基础是政府管制与市场约束之间的力量博弈,对证券服务机构的监管理念需要在考察现有监管基础、监管对象特征以及监管目标定位的基础上确定政府与市场的力量界限,同时还要在综合公司能力、融资标准等因素的情况下满足监管适应性的要求。而证券服务机构良好监管的标准则需同时满足前瞻性、灵活性以及强制性的特征,以“成本—收益”为核心进行监管合理局限的划分。同时在新时代背景下,注重市场与政府作用的平衡是金融监管改革的重要方面,在市场化前提下,政府如何发挥最大效用是监管效果实现的重要内容。一方面要注重政府的角色定位,另一方面则要注重市场监管方式的扩大。从目前政府与市场的替代性来看,市场仍不具有取代政府的前提,政府作用发挥更大程度应当定位于市场裁判者地位。而对于市场监管的扩大则主要依赖于自律监管的扩大,通过行业自律增强监管有效性,这是与市场要求相契合的。第五章:我国证券服务机构监管机制的完善。从理论与实证两个角度出发,目前证券服务机构监管既要注重基础法律关系的处理,同时要注重制度机制的构建,首先针对委托关系错位的问题,要从证券服务机构的职责本意出发,实现证券服务机构委托由私人性向公共性的转变。其次,从现有监管模式类型考虑,行政监管在模式构建上几乎已经穷尽其能,可以考虑扩大发挥自律监管的效用发挥,设立专门的证券服务机构协会作为自律组织,有效避免现行自律监管的缺陷,保障自律监管的效果。最后,责任约束机制应当是监管中最具有惩戒性的部分,但是事实是目前的责任机制根本不具有威慑性,一方面要建立全面的责任制度体系,另一方面要优化现行的过错责任原则,尤其是在交叉引用情况下的责任进行区分,同时要注重免责情形的适用。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 摘要 |
| Abstract |
| 绪论 |
| 第一节 研究背景和研究意义 |
| 研究背景 |
| 研究意义 |
| 第二节 国内外研究现状 |
| 国内研究现状 |
| 国外研究现状 |
| 第三节 研究内容和研究方法 |
| 研究内容 |
| 研究方法 |
| 第四节 研究的创新与不足 |
| 创新点 |
| 不足之处 |
| 第一章 农民工权益保障的基本概述 |
| 第一节 农民工权益保障的概念界定 |
| 1.农民工的概念 |
| 2.农民工权益的概念 |
| 3.农民工权益保障的概念 |
| 第二节 农民工权益保障的理论基础 |
| 1.马克思主义公平正义观 |
| 2.治理理论 |
| 3.服务型政府理论 |
| 第三节 完善农民工权益保障的目标要求 |
| 1.农民工群体公正地参与社会分配 |
| 2.农民工权益被完善的法律体系保护 |
| 3.农民工拥有畅通有效的利益表达机制 |
| 4.农民工权益保护制度体系现代化趋向成熟 |
| 第二章 改革开放以来农民工权益保障的主要实践及其成就 |
| 第一节 改革开放以来农民工权益保障的主要实践 |
| 1.逐步完善农民工权益保障的法律制度 |
| 2.持续强化对农民工的教育与培训 |
| 3.不断尝试调整和改革户籍制度 |
| 第二节 改革开放以来农民工权益保障取得的成就 |
| 第三章 改革开放以来农民工权益保障存在的问题与原因分析 |
| 第一节 改革开放以来农民工权益保障存在的问题 |
| 1.经济权益保障方面需要改进 |
| 2.政治权益保障方面仍有不足 |
| 3.文化权益保障方面还需加强 |
| 4.社会权益保障方面有待完善 |
| 第二节 改革开放以来农民工权益保障存在问题的原因 |
| 1.城乡二元的经济社会制度限制 |
| 2.法律制度的不健全和执行不力 |
| 3.文化管理机制不完善 |
| 4.社会保障制度的不完善 |
| 5.部分企业缺乏社会责任感 |
| 6.农民工本身维权能力较差 |
| 第四章 完善农民工权益保障的对策建议 |
| 第一节 积极推动城乡一体化发展 |
| 1.改革现行户籍制度 |
| 2.推进城乡统一要素市场建设 |
| 3.实现城乡公共服务均等化 |
| 4.发展现代化的农村经济 |
| 5.统筹城乡文化资源的配置 |
| 6.建立健全文化管理机制 |
| 第二节 健全社会公平正义法治保障制度 |
| 1.制定完善的农民工权益保护法 |
| 2.推进执法水平的提升 |
| 3.确保司法过程公正高效 |
| 4.加强对农民工的法律援助 |
| 第三节 制定完备的农民工社会保障制度 |
| 1.完善农民工社会保险体系 |
| 2.建设安全卫生的工作环境 |
| 3.保障农民工子女的受教育权 |
| 4.构建多渠道农民工住房保障机制 |
| 第四节 督促企业履行社会责任 |
| 1.坚持以创新发展来提高企业经济效益 |
| 2.帮助农民工实现个人成长与发展 |
| 3.提供优惠的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 |
| 第五节 增强农民工的维权能力 |
| 1.提高自身的职业技能水平 |
| 2.主动学习与权益保障相关的法律知识 |
| 3.借助工会力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在学期间的研究成果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第1章 引言 |
| 1.1 选题背景及意义 |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
| 1.2.1 国内研究现状 |
| 1.2.2 国外研究现状 |
| 1.3 研究思路和方法 |
| 1.3.1 研究思路 |
| 1.3.2 研究方法 |
| 1.4 研究创新与不足 |
| 1.4.1 研究创新 |
| 1.4.2 研究不足 |
| 第2章 劳动债权优先受偿基本理论概述 |
| 2.1 劳动债权的界定 |
| 2.2 劳动债权优先受偿的起源及演变 |
| 2.3 劳动债权优先受偿的范围 |
| 2.3.1 以破产申请的受理为截止时间 |
| 2.3.2 劳动债权优先受偿的内容 |
| 2.4 劳动债权优先受偿的性质 |
| 第3章 劳动债权优先受偿的现实障碍及理论困惑 |
| 3.1 劳动债权优先受偿实践运行 |
| 3.1.1 典型案例介绍 |
| 3.1.2 实践效果检验 |
| 3.2 劳动债权优先受偿问题梳理 |
| 3.2.1 优先受偿类型扩大化 |
| 3.2.2 工资债权未加以限制 |
| 3.3 劳动债权优先受偿理论基础 |
| 3.3.1 基于生存权优先的思考 |
| 3.3.2 基于劳动者弱势地位的考量 |
| 3.4 劳动债权优先受偿理论反思 |
| 3.4.1 劳动债权生存权属性的概括认定有待商榷 |
| 3.4.2 劳动者弱势地位概括性判断的质疑 |
| 第4章 劳动债权优先受偿合理限制的必要性分析 |
| 4.1 劳动债权优先受偿限制的现实需求 |
| 4.1.1 发展市场经济的需要 |
| 4.1.2 规范市场退出秩序需要 |
| 4.2 劳动债权优先受偿限制的理论考量 |
| 4.2.1 破产法立法目的使然 |
| 4.2.2 实现利益均衡的考量 |
| 4.2.3 权利限制理论的要求 |
| 4.3 劳动债权优先受偿限制的域外发展趋势 |
| 4.3.1 劳动债权优先受偿的域外立法发展 |
| 4.3.2 限制劳动债权优先受偿是总体趋势 |
| 第5章 合理限制劳动债权优先受偿的制度设计 |
| 5.1 合理限制劳动债权优先受偿的原则 |
| 5.2 合理限制劳动债权优先受偿的规则要素 |
| 5.2.1 确定劳动债权优先受偿类型 |
| 5.2.2 以社会平均工资为标准限制工资债权的数额 |
| 5.2.3 以一年为界点限制工资债权的期限 |
| 5.3 劳动债权优先受偿限制的配套制度完善 |
| 5.3.1 建立长效监督机制 |
| 5.3.2 完善社会保障机制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在学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 摘要 |
| abstract |
| 第1章 绪论 |
| 1.1 研究背景 |
| 1.2 研究意义 |
| 1.3 文献综述 |
| 1.3.1 国外文献综述 |
| 1.3.2 国内文献综述 |
| 1.3.3 简要评价 |
| 1.4 研究的主要内容 |
| 1.5 研究思路和方法 |
| 1.5.1 研究思路 |
| 1.5.2 研究方法 |
| 1.6 创新和不足 |
| 第2章 相关概念界定和理论基础 |
| 2.1 相关概念界定 |
| 2.1.1 劳动保障 |
| 2.1.2 劳动保障监察 |
| 2.1.3 基层劳动保障监察 |
| 2.2 相关理论基础 |
| 2.2.1 新公共服务理论 |
| 2.2.2 协同治理理论 |
| 2.2.3 法治政府理论 |
| 2.2.4 公共舆论监督理论 |
| 2.2.5 现代行政法的平衡理论 |
| 第3章 我国劳动保障监察发展历程回顾 |
| 3.1 行政关系时期 |
| 3.2 起步阶段 |
| 3.3 建立阶段 |
| 3.4 发展阶段 |
| 第4章 我国基层劳动保障监察现状分析——以浙江省X县为例 |
| 4.1 浙江省X县劳动保障监察情况简介 |
| 4.2 浙江省X县劳动保障监察的主要措施及其成效 |
| 4.3 浙江省X县劳动保障监察存在的突出问题 |
| 4.3.1 监察队伍建设不足问题 |
| 4.3.2 基础建设不足问题 |
| 4.3.3 监察执法薄弱问题 |
| 4.3.4 部门联动不畅问题 |
| 4.4 浙江省X县劳动保障监察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
| 4.4.1 法律层面的原因 |
| 4.4.2 观念层面的原因 |
| 4.4.3 管理体制的原因 |
| 第5章 完善基层劳动保障监察问题的对策 |
| 5.1 健全劳动保障法律法规 |
| 5.1.1 加快立法建设 |
| 5.1.2 及时修订内容,提高可操作性 |
| 5.1.3 完善法律实施办法和司法解释 |
| 5.2 加强劳动保障宣传引导 |
| 5.2.1 宣传认识要提高 |
| 5.2.2 加强重点宣传 |
| 5.2.3 推广日常宣传 |
| 5.2.4 违法行为信息公示 |
| 5.3 加强劳动保障监察队伍和两网化建设 |
| 5.3.1 加强人员资金等配置 |
| 5.3.2 加强业务培训 |
| 5.3.3 转变执法观念 |
| 5.3.4 完善考核制度 |
| 5.3.5 深化劳动保障监察两网化建设 |
| 5.4 完善部门联动机制和责任追究机制 |
| 5.4.1 推动信息共享 |
| 5.4.2 强化防欠办建设,推动无欠薪县创建 |
| 5.4.3 加强责任追究 |
|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附录 :X县劳动用工问卷调查 |
| 摘要 |
| abstract |
| 缩略语表 |
| 绪论 |
| 一、问题的提出 |
| 二、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
| 三、研究现状 |
| 四、论文的基本框架 |
| 五、研究方法 |
| 第一章 腐败与腐败犯罪概述 |
| 第一节 “腐败”:语义分析和语用阐释 |
| 一、“腐败”的语义分析 |
| 二、“腐败”的语用阐释 |
| 三、腐败的核心要素提炼 |
| 四、腐败的概念梳理与修正 |
| 第二节 腐败犯罪及其罪刑结构 |
| 一、腐败犯罪的范畴界定 |
| 二、腐败犯罪之罪刑结构 |
| 第二章 我国腐败犯罪罪刑结构之规范演进与理念转向 |
| 第一节 我国腐败犯罪罪刑结构之规范演进 |
| 一、自体型腐败犯罪阶段:新中国成立—改革开放 |
| 二、自体型和交易型腐败犯罪混合阶段:改革开放—1997 年《刑法》 |
| 三、交易型腐败犯罪阶段:1997 年《刑法》—至今 |
| 第二节 我国腐败犯罪罪刑结构配置之理念转向 |
| 一、从“政策型”到“法理型” |
| 二、从“碎片化”到“体系化” |
| 三、从“回应型”到“内生型” |
| 四、从“厉而不严”到“严而不厉” |
| 第三章 腐败犯罪罪刑结构配置的基本原理 |
| 第一节 罪刑结构配置的基本原理 |
| 一、报应刑论视角下的罪刑均衡 |
| 二、目的刑论视角下的罪刑均衡 |
| 三、纾解路径:不同语境下刑罚的正当化根据 |
| 第二节 罪刑结构配置的实质考量 |
| 一、罪刑结构配置的宏观考量要素:规范保护目的 |
| 二、罪刑结构配置的中观考量要素:法益保护理论 |
| 三、罪刑结构配置的最终落脚点:腐败犯罪之社会危害性考察 |
| 第四章 我国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的反思与解构 |
| 第一节 自体型腐败犯罪与交易型腐败犯罪——以贪污罪和受贿罪为例 |
| 一、贪污罪和受贿罪量刑实践的实证考察 |
| 二、贪污罪与受贿罪“异害同罚”现象之纰缪 |
| 第二节 行贿型腐败犯罪和受贿型腐败犯罪——以受贿罪和行贿罪为例 |
| 一、行贿型腐败犯罪与受贿型腐败犯罪罪刑结构之立场分野 |
| 二、行贿型腐败犯罪和受贿型腐败犯罪悖反现象之反思 |
| 第五章 我国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的重构 |
| 第一节 交易型腐败犯罪和自体型腐败犯罪罪刑结构之重构 |
| 一、应然维度之交易型腐败犯罪罪刑结构——以受贿罪为例 |
| 二、应然维度之自体型腐败犯罪罪刑结构——以贪污罪为例 |
| 第二节 行贿型腐败犯罪和受贿型腐败犯罪罪刑结构之重构 |
| 一、行贿型腐败犯罪与受贿型腐败犯罪非对称性罪状结构之坚守 |
| 二、确立行贿型腐败犯罪之特别自首制度 |
| 行贿罪≥(不枉法)受贿'>三、罪刑阶梯:(枉法)受贿>行贿罪≥(不枉法)受贿 |
| 第六章 我国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的体系融贯与司法展开 |
| 第一节 我国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的体系融贯 |
| 一、交易型腐败犯罪体系的梳理与衔接 |
| 二、受贿罪双层法益结构与“数额+情节”入罪模式相契合 |
| 三、普通受贿类型与斡旋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类型的融贯 |
| 第二节 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的司法展开 |
| 一、退赃情节与腐败犯罪的量刑 |
| 二、“事后受贿”情形的处理 |
| 三、“感情投资”情形的处理 |
| 四、交易型腐败犯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 |
| 五、受贿罪与渎职罪竞合时之罪数认定 |
| 六、自体型腐败犯罪与财产犯罪竞合的处理 |
|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附录 |
| 附录一:腐败感知指数CPI统计表(2002年—2018年) |
| 附录二:贪污罪裁判文书数据统计(数额较大区间) |
| 附录三:受贿罪裁判文书数据统计(数额较大区间) |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 后记 |
| 摘要 |
| ABSTRACT |
| 导言 |
| 一、问题的提出 |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 三、论文结构 |
| 第一章 破产企业劳动债权保护法律制度及其实施状况 |
| 第一节 破产劳动债权受偿的法律规定及实践做法 |
| 一、劳动债权在破产清算中居于普通债权第一清偿顺位 |
| 二、赋予劳动债权人程序参与权与重整计划表决权 |
| 三、司法实践中劳动债权保护状况 |
| 第二节 破产企业劳动债权受偿不足问题及原因分析 |
| 一、实践中破产劳动债权普遍受偿不足 |
| 二、劳动债权受偿不足的主要原因:破产企业资产状况不佳 |
| 三、劳动债权受偿不足的重要原因:相关法律制度尚不完善 |
| 第三节 国内外劳动债权优先理论创新与实践探索 |
| 一、国内理论创新与司法实践 |
| 二、域外相关法律制度创新 |
| 三、启示 |
| 第二章 劳动债权及其优先性讨论 |
| 第一节 劳动债权的性质分析 |
| 一、劳动债权的一般债权属性 |
| 二、劳动债权的特殊债权属性 |
| 第二节 破产劳动债权优先保护的依据 |
| 一、劳动债权处于权利位阶优先保护地位 |
| 二、劳动债权的实现保障劳动者及其家庭的生存权益 |
| 三、劳动债权的实现关系社会稳定 |
| 第三节 劳动债权部分优先于有担保债权的理论探讨 |
| 一、劳动债权与有担保债权之间的优先性讨论 |
| 二、劳动债权部分优先于有担保债权 |
| 第三章 破产劳动债权优先受偿的范围及顺序 |
| 第一节 破产劳动债权的范围 |
| 一、关于“劳动债权”的认识与理解 |
| 二、明确纳入劳动债权的债权范围 |
| 三、不纳入劳动债权的企业对劳动者的其他欠债 |
| 第二节 劳动债权优先于有担保债权的范围 |
| 一、成立在前且债权人知情的劳动债权优先于有担保债权 |
| 二、部分劳动债权优先于有担保债权 |
| 三、劳动债权与有担保债权不能同时清偿时设定受偿比例 |
| 第三节 优先受偿劳动债权的内部受偿顺序 |
| 一、拖欠的工资处于劳动债权内部受偿顺序首位 |
| 二、拖欠的社会保险费用处于内部受偿第二顺位 |
| 三、拖欠的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处于内部受偿第三顺位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后记 |
| 内容摘要 |
| ABSTRACT |
| 绪论 |
| 一、选题背景 |
| 二、选题目的及意义 |
| 三、国内外研究现状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
| 四、研究的内容和方法 |
| 五、主要创新点和不足 |
| 第一章 识别基准: 利益输送的基本图式 |
| 第一节 利益输送的事实识别: 裁量权的滥用 |
| 一、利益输送概念的原型与演进 |
| 二、利益输送的分类: 基于“二分法”的表述 |
| 三、利益输送的表征: 权力的不正当授受 |
| 四、利益输送的态势: 裁量权中立的异化 |
| 第二节 利益输送的法律识别: 出行入刑 |
| 一、不法机能的触发: 个案举样 |
| 二、行为不法的识别: 规范主义的“社会行为论” |
| 三、利益输送犯罪与相关罪名的共栖: 同一与差异 |
| 四、利益输送与工作失误及“为民服务”的界别 |
| 第三节 理论工具: 利益输送研究的模型集合 |
| 一、社会平衡理论: 马克思主义公平观的另一种叙事 |
| 二、公共选择理论: 公共行为的“经济人”假设 |
| 三、法律保留理论: 裁量权的依法行政 |
| 四、话语理论: 利益输送在刑法语境下的“文本——话语实践——社会实践”分析 |
| 本章小结 |
| 第二章 价值理性: 利益输送犯罪化的根据 |
| 第一节 利益输送刑罚的必要性 |
| 一、利益输送是一种反社会行为 |
| 二、利益输送的法益侵害 |
| 第二节 利益输送刑罚的最后手段性 |
| 一、利益输送规制的喧嚣: 过犯罪化的评价 |
| 二、利益输送非刑罚的假设与证伪: 功能性供给不足 |
| 三、利益输送犯罪化的“不得已” |
| 第三节 利益输送犯罪化的可行性 |
| 一、公共认同: 正义以公共利益为依归 |
| 二、国际反腐衔接的基础: 法律文本与实践 |
| 三、利益输送犯罪化的合宪性诠释 |
| 四、制度创设: 基于新权利确认与保护的犯罪化拟制 |
| 第四节 利益输送的刑罚政策: 严而不厉 |
| 一、基于现行反腐“厉而不严”刑罚政策的平衡 |
| 二、立法严密: 利益输送治理的“有法可依” |
| 三、刑罚的“最小侵害” |
| 本章小结 |
| 第三章 话语借鉴: 利益输送犯罪的立法与理论反思 |
| 第一节 我国与利益输送犯罪相关的立法沿革与经验 |
| 一、利益输送相关罪名的文本梳理分析 |
| 二、建国以来与利益输送相关的刑事立法分析 |
| 三、利益输送相关犯罪的罪刑关系“钟摆效应”明显 |
| 第二节 域外与利益输送犯罪相关的文本与适用分析 |
| 一、德、日等西方国家刑法中“背信罪”的基础考察 |
| 二、我国台湾地区“公务员图利罪”的考察兼析其它国家和地区 |
| 第三节 利益输送犯罪化的域外启示与借鉴 |
| 一、图利罪是一种特殊的背信罪 |
| 二、背信犯罪在我国的现实适用与意义延伸 |
| 三、权力侵害公共利益的刑事责任: 普遍性与预防性 |
| 本章小结 |
| 第四章 逻辑展开: 利益输送犯罪的构成 |
| 第一节 利益输送犯罪的构成: 法律标准 |
| 一、客观要件: 基于权力配置公共资源的不公平 |
| 二、主体要件: 基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畴 |
| 三、主观要件: 基于“利他”的直接故意 |
| 第二节 利益输送犯罪的特殊形态与共同犯罪 |
| 一、利益输送犯罪的特殊形态 |
| 二、利益输送的共犯问题 |
| 三、利益输送行为的一罪或数罪 |
| 第三节 利益输送犯罪化的实现形式 |
| 一、权力不法犯罪化的实践: 以十个刑法修正案“贿赂罪名变化”为视角 |
| 二、利益输送犯罪化的立法: 刑法修正案的选择 |
| 三、利益输送犯罪在我国刑法体系中的位置 |
| 本章小结 |
| 第五章 技术理性: 利益输送犯罪的刑罚 |
| 第一节 刑罚的正义分配: “理”与“力”的融合 |
| 一、刑罚之“理”: 源于刑法制度的公平 |
| 二、刑罚之“力”: 立法与司法相结合 |
| 三、刑罚技术与价值的统一: 最大化实现公共利益 |
| 第二节 利益输送的刑罚目的: 报应主义和功利主义的并合 |
| 一、刑罚是基于一种正义的“利益衡量” |
| 二、功利为主兼采报应的并合主义 |
| 第三节 利益输送的刑罚标准:罪刑均衡 |
| 一、立法严密: 刑罚体系的明确规范 |
| 二、裁量规范: 刑罚正义的基本保障 |
| 第四节 利益输送的刑罚适配: 基于李斯特(Liszt)的“目的思想” |
| 一、规制方向: 刑罚的轻缓化与渐进性 |
| 二、刑罚结构的优化: 以贪污贿赂罪为范式的调适 |
| 三、刑罚的法定刑设置: 刑种与刑度的妥当性 |
| 本章小结 |
| 第六章 协同机制: 社会防卫政策的衔接与适用 |
| 第一节 权力自律: 公务伦理的法制化 |
| 一、现实基础: 公务伦理的价值与式微 |
| 二、国际经验: 公务伦理普遍法制化及方向 |
| 三、公务伦理法制化的SWOT分析及调适 |
| 四、公务伦理法制化的路径及趋势 |
| 第二节 权力他律: 监督体系与市场机制并行 |
| 一、党内监督法治化: 党内法规的纪律监督与纪法衔接 |
| 二、国家监督制度化: 审计、监察、法律监督的机能整合 |
| 三、社会监督规范: 媒体反腐与“非公”主体协作预防制度的建立 |
| 四、市场治理机制的优化: 激励与规范 |
| 第三节 执法衔接:构建利益输送的“三级预防”体系 |
| 一、风险防范屏障: 公务伦理法规防患于未然 |
| 二、风险控制端口: 行政法规对利益输送的一般违法行为吓阻 |
| 三、风险管控底线: 刑法对利益输送的抗制 |
| 四、“三级预防”的衔接: 关键信息共享与文本间衔接的功能进阶 |
| 本章小结 |
|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读博期间科研成果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第1章 引言 |
| 1.1 选题背景 |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
| 1.2.1 国内研究现状 |
| 1.2.2 国外研究现状 |
| 1.3 研究方法 |
| 1.3.1 文献研究法 |
| 1.3.2 案例分析法 |
| 1.3.3 归纳分析法 |
| 第2章 网约快车基本问题界定 |
| 2.1 网约快车释义 |
| 2.2 网约快车特征 |
| 2.3 网约快车司机分类 |
| 2.3.1 专职快车司机 |
| 2.3.2 兼职快车司机 |
| 2.4 网约快车交通事故纠纷的司法现状 |
| 第3章 网约车平台法律地位之探析 |
| 3.1 网约车平台法律地位之争议 |
| 3.1.1 承运人说 |
| 3.1.2 居间人说 |
| 3.1.3 信息分享平台说 |
| 3.2 网约车平台承运人地位之契合性分析 |
| 第4章 网约车平台与注册快车司机之间的关系认定 |
| 4.1 网约车平台与快车司机关系之争议 |
| 4.1.1 劳动关系 |
| 4.1.2 新型劳务关系 |
| 4.1.3 承揽关系 |
| 4.1.4 合伙关系 |
| 4.1.5 新型合作协议关系 |
| 4.1.6 挂靠关系 |
| 4.2 网约车平台与快车司机事实劳动关系之证成 |
| 第5章 网约车平台的责任承担 |
| 5.1 网约车平台责任承担之争议 |
| 5.1.1 平台与网约快车驾驶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 5.1.2 平台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
| 5.1.3 平台不承担责任 |
| 5.1.4 平台承担用人单位的替代责任 |
| 5.2 网约车平台替代责任合理性之论证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论文 |
| 摘要 |
| ABSTRACT |
| 引言 |
| 第一章 海上人命救助的范畴和基本理论 |
| 第一节 海上人命救助的界定 |
| 一、海上人命救助解析 |
| 二、海上人命救助的内涵及外延 |
| 三、海上人命救助的特征 |
| 四、相近概念比较 |
| 第二节 海上人命救助的性质 |
| 一、海上人命救助性质的不同认识及评析 |
| 二、海上人命救助的性质分析 |
| 第三节 海上人命救助制度的自然法分析 |
| 一、自然法理论对生命权平等保护的探讨 |
| 二、自然法理论影响下海上人命救助义务的确立 |
| 第四节 海上人命救助国际立法 |
| 一、国际公约及其发展 |
| 二、海上人命救助国际立法发展趋势带来研究的新视角 |
| 第二章 海上人命救助主体制度 |
| 第一节 我国海上人命救助主管机关与救助人 |
| 一、我国海上人命救助主管机关 |
| 二、我国海上人命救助的救助人谱系 |
| 第二节 海上人命救助的专业救助人 |
| 一、专业救助人的界定 |
| 二、专业救助人的法律资格 |
| 三、专业救助人的法律地位 |
| 第三节 海上人命救助的社会救助力量 |
| 一、互益性社会组织 |
| 二、海上人命救助志愿者 |
| 第三章 海上人命救助的公法规制 |
| 第一节 海上人命救助行政管理体制 |
| 一、海上人命救助协调组织模式 |
| 二、我国海上人命救助的行政管理模式 |
| 三、我国海上人命救助的协调机制 |
| 第二节 海上人命救助国际协调制度 |
| 一、救助国协调权的权源 |
| 二、救助国协调权的竞合 |
| 三、救助国协调权竞合下的冲突 |
| 四、救助国协调权冲突的调和与应对 |
| 第三节 海上人命救助人的刑事责任 |
| 一、刑事责任的立法规定 |
| 二、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
| 三、刑事责任的司法实践 |
| 第四节 海上人命救助人的行政责任 |
| 一、行政责任的构成要件 |
| 二、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衔接 |
| 第四章 海上人命救助民事权益保障制度 |
| 第一节 海上人命救助民事权益法律保障的基础 |
| 一、救助人与被救助人基本的权利义务 |
| 二、救助人权利义务的不对称性 |
| 三、救助人权利义务不对称性的平衡 |
| 第二节 海上人命救助酬金请求权 |
| 一、关于海上人命救助酬金的争议 |
| 二、海上人命救助酬金请求权的构成及法律性质 |
| 三、海上人命救助酬金的评估及核定 |
| 四、海上人命救助费用补偿机制 |
| 第三节 海上人命救助人民事责任和损害赔偿 |
| 一、救助人法律责任的基本特征 |
| 二、救助人民事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 |
| 三、救助人民事法律责任的免除 |
| 四、海上人命救助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
| 第五章 我国海上人命救助的立法及完善 |
| 第一节 我国现有海上人命救助的立法分析 |
| 一、现有立法及相关规定 |
| 二、对现有立法规定的分析 |
| 三、现有立法存在的问题 |
| 第二节 完善我国海上人命救助法律制度的基本思路 |
| 一、采取体系化立法模式 |
| 二、贯彻军民融合发展战略 |
| 三、国家立法与地方立法互为补充 |
| 四、纳入及转化国际公约的规定 |
| 第三节 完善我国海上人命救助法律制度的具体路径 |
| 一、完善国家海上人命救助行政管理体制 |
| 二、完善救助人法律地位及酬金请求权 |
| 三、合理确定救助人救助酬金的数额 |
| 四、建立海上人命救助费用补偿机制 |
| 五、规范海上人命救助中救助人的法律责任 |
| 第四节 我国海上人命救助国际合作制度完善 |
| 一、国际合作的制度基础 |
| 二、完善国际合作模式 |
|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攻读学位期间公开发表论文 |
| 致谢 |
| 作者简介 |
| 摘要 |
| abstract |
| 导论 |
| 一、选题的背景及意义 |
| 二、研究状况及文献综述 |
| 三、论文结构安排 |
| 四、论文研究方法 |
| 五、论文的不足之处 |
| 第一章 人民法院的宪法属性 |
| 第一节 人民法院的宪法性质、地位及职能 |
| 一、人民法院的宪法性质 |
| 二、人民法院的宪法地位 |
| 三、人民法院的基本职能 |
| 第二节 人民法院审判权的宪法特征 |
| 一、人民法院审判权行使的国家性 |
| 二、人民法院审判权行使的统一性 |
| 三、人民法院审判权行使的独立性 |
| 四、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权权力来源的地方性 |
| 第二章 省以下法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改革的缘起与进程 |
| 第一节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我国法院的人财物管理制度 |
| 一、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与法院司法制度 |
| 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地方法院法官的任免及管理 |
| 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地方法院的财物管理 |
| 第二节 我国当下地方法院人财物管理体制的问题及原因 |
| 一、地方法院人财物管理体制出现的问题 |
| 二、地方法院人财物管理体制出现问题的宪法分析 |
| 第三节 省以下法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改革的进程 |
| 一、中共中央及最高法院的部署 |
| 二、省以下法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改革的试点工作 |
| 三、省以下法院人财物统管改革的现状 |
| 第三章 省以下法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改革理论的宪法反思 |
| 第一节 省以下法院人财物统管改革的理论基础:司法权是中央事权 |
| 一、“司法权是中央事权”理论的提出 |
| 二、“司法权是中央事权”的理论依据 |
| 第二节 中央事权的内涵及其特点 |
| 一、关于“中央”的含义 |
| 二、关于“事权”的含义 |
| 三、关于中央和地方事权的划分 |
| 四、我国的“中央事权”及其特点 |
| 第三节 “司法权是中央事权”理论的宪法、法律障碍 |
| 一、司法权处理的事务大部分并非中央事务 |
| 二、我国宪法体制下地方法院司法权权力本源的地方性 |
| 三、央地国家机构职权划分的宪法规定不支持司法权是中央事权 |
| 四、司法制度专属立法不必然表明司法权是中央事权 |
| 五、地方法院并非中央或者最高法院派设在地方的法院 |
| 六、司法权行使标准统一、裁判既判力与确定力不代表司法权是中央事权 |
| 七、司法权产生、发展历史并不支持司法权是中央事权 |
| 八、省级统管改革的实践表明了司法权权力本源等方面的地方属性 |
| 第四节 省级统管改革“去地方化”的理论困境 |
| 一、人民法院司法改革“去地方化”的理论依据 |
| 二、省级统管改革并不能“去地方化” |
| 三、省级统管降低了省以下法院受地方干预的程度 |
| 第四章 省以下法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改革的宪法冲突 |
| 第一节 省以下法院人事权统一管理不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 |
| 一、现行宪法和法律关于法官提名权的规定 |
| 二、“省级统一提名”不符合宪法规定的人民主权原则 |
| 第二节 省以下法院人事统管割裂了地方人大常委会的法定任免权 |
| 一、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任免权 |
| 二、地方法院院长的法官提名权与人大任免权应当同级行使 |
| 三、省以下法院人事权统管割裂了下级地方人大的任免权 |
| 第三节 省以下法院人财物统管削弱了地方人大的监督权 |
| 一、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权 |
| 二、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任免权等权力是监督权行使的基础 |
| 三、省以下法院人财物统管削弱了地方人大对法院的监督权 |
| 第四节 省以下法院人财物统管改变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的国家权力框架 |
| 一、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的国家权力框架 |
| 二、省级统管改革改变了原有的国家权力框架 |
| 三、省级统管将使得省以下地方人大难以组织同级人民法院 |
| 第五节 省以下法院人财物统管与上下级法院宪法关系的冲突 |
| 一、宪法规定的上下级法院审判工作监督关系 |
| 二、上下级法院的人财物统一管理尚缺乏宪法、法律依据 |
| 三、缺乏制度保障时上下级法院审判工作监督关系将受到影响 |
| 第五章 境外国家和地区宪法制度下法院人财物管理研究 |
| 第一节 境外国家和地区宪法制度下法官的选任 |
| 一、英美法系发达国家宪法制度下法官的选任 |
| 二、大陆法系发达国家宪法制度下法官的选任 |
| 三、新兴经济体金砖国家宪法制度下法官的选任 |
| 四、我国台湾地区宪法制度下法官的选任 |
| 五、境外国家、地区宪法制度下法官选任的特点 |
| 第二节 境外国家、地区法院的财政管理 |
| 一、英美法系发达国家法院的财政管理 |
| 二、大陆法系发达国家法院的财政管理 |
| 三、新兴经济体金砖国家法院的财政管理 |
| 四、我国台湾地区法院的财政管理 |
| 五、境外国家、地区法院财政管理的特点 |
| 第三节 境外国家、地区法院的行政管理 |
| 一、英美法系发达国家法院的行政管理 |
| 二、大陆法系发达国家法院的行政管理 |
| 三、新兴经济体金砖国家法院的行政管理 |
| 四、我国台湾地区法院的行政管理 |
| 五、境外国家、地区法院行政管理的特点 |
| 第六章 我国宪法制度下省以下法院人财物统管的路径完善 |
| 第一节 我国宪法制度下省级统管改革的理论重构与模式选择 |
| 一、省级统管改革的理论重构 |
| 二、省以下法院人财物管理体制的模式研究 |
| 三、省以下法院人财物管理体制的模式选择 |
| 四、省级统管模式下宪法、法律的完善 |
| 第二节 省级统管模式下地方人大与地方法院宪法监督关系的完善 |
| 一、地方人大与地方法院宪法监督关系的基本特点 |
| 二、省级统管下地方人大与地方法院宪法监督关系的变化 |
| 三、省级统管下地方人大监督地方法院的难题 |
| 四、省级统管下地方人大与地方法院宪法监督关系的完善 |
| 第三节 省级统管下上下级地方法院宪法关系的完善 |
| 一、上下级法院宪法关系的内涵 |
| 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的法官遴选制度 |
| 三、宪法原则统领下的上下级法院行政管理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在读期间发表的论文 |
| 后记 |
| 内容摘要 |
| abstract |
| 引言 |
| 一、证券服务机构监管的变迁史 |
| 二、证券服务机构监管问题的提出 |
| 三、研究综述 |
| 四、研究方法及创新 |
| 第一章 证券服务机构监管的理论框架 |
| 第一节 证券服务机构的内涵 |
| 一、证券服务机构的范围界定 |
| 二、证券服务机构的共性分析 |
| 第二节 证券服务机构作用发挥的历史成因 |
| 一、中介制度的兴起 |
| 二、交易成本的降低 |
| 三、公司治理监管挑战的选择 |
| 第三节 证券服务机构约束机制分析 |
| 一、声誉约束机制 |
| 二、责任约束机制 |
| 本章小结 |
| 第二章 证券服务机构之功能定位与责任厘清 |
| 第一节 证券服务机构责任的功能定位 |
| 一、证券服务机构的义务前提:内部监督失效 |
| 二、证券服务机构职责分担目标:震慑与引导兼顾 |
| 第二节 证券服务机构的职责特殊性 |
| 一、证券服务机构的职责性质 |
| 二、证券服务机构的职责分配困境 |
| 第三节 证券服务机构的义务内容 |
| 一、证券服务机构的行为标准 |
| 二、证券服务机构义务的类型 |
| 本章小结 |
| 第三章 我国证券服务机构监管的实证检视与现状反思 |
| 第一节 对我国证券服务机构监管的实证检视 |
| 一、证券服务机构监管处罚案件数量综述 |
| 二、处罚手段综述 |
| 第二节 我国证券服务机构监管现状反思 |
| 一、监管法规立法情况 |
| 二、监管法规的立法缺陷 |
| 三、监管的执法漏洞 |
| 第三节 证券服务机构监管失范原因分析 |
| 一、法律关系错位:投资者保护义务的尴尬处境 |
| 二、市场化秩序扭曲:市场竞争不充分 |
| 三、自律监管缺失:自律的功能弱化 |
| 四、责任机制不到位:违法的成本过低 |
| 本章小结 |
| 第四章 证券服务机构监管的理念选择 |
| 第一节 证券服务机构监管理念定位及要求 |
| 一、证券服务机构理念监管的意义 |
| 二、政府管制与市场约束的博弈:理念定位的基础 |
| 三、证券服务机构监管的适应性要求 |
| 第二节 证券服务机构监管的正当标准 |
| 一、证券服务机构监管的良好标准 |
| 二、证券服务机构监管的合理局限:以成本-收益为视角 |
| 三、证券服务机构监管模式的选择 |
| 第三节 市场化前提下政府的最大效用发挥 |
| 一、政府角色的定位——市场的裁判者 |
| 二、市场监管的重要方式——自律监管的扩大 |
| 本章小结 |
| 第五章 我国证券服务机构监管机制的完善 |
| 第一节 委托关系的重构:由私人性向公共性的转变 |
| 一、公司委托模式的非适当性 |
| 二、公共介入模式的功能性构建 |
| 第二节 证券服务机构自律治理的扩大:主体由一元向多元转变 |
| 一、自律监管的框架 |
| 二、监管职能的自律性 |
| 三、监管执法的自律性 |
| 四、自律监管的不确定性展望 |
| 第三节 责任约束机制的完善:执法与司法的双重要求 |
| 一、建立全面的责任制度体系 |
| 二、优化现行过错责任原则 |
| 三、关于责任机制的反思 |
| 本章小结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的主要研究成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