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琪[1](2020)在《受暴女性的司法困境探析 ——女性主义视角下的涉家暴离婚案件研究》文中提出在调整私生活身份关系的家事审判活动中,离婚案件作为审判机关依夫妻一方之申请对夫妻间身份关系的重新调整,不可避免地带来主体间情感与伦理的双重震动。涉家暴离婚案件因其具有的暴力侵害的风险性以及与之关联的损害赔偿与子女抚养的特殊性,使得其与其他类型的离婚诉讼案件相比呈现出更为复杂的样态。司法实践显示,无论是家庭暴力的实施对象还是因其产生的离婚诉讼都显现出典型的性别权力烙印,女性作为家庭暴力最主要的受害者,其经验在司法裁判中面临着被忽视的现状。而在传统社会学以及法学的研究中,基于理论的性别盲点,往往不能很好地解释家庭暴力的实质并为保护受暴女性免于暴力、实现女性人权发展提供相应的理论支持。基于理论与实践的双重需要,女性主义的分析可以提供一种理论与方法的独特视角,发现受暴女性所面临的司法困境,分析司法困境产生原因并提供解决与完善的途径。无论是联合国于1967年通过的《消除对妇女歧视宣言》,还是之后的《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的宣言》,以及1995年在北京举办的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通过的《行动纲领》,都明确将家庭暴力问题列为女性保护的重点问题。除此之外,现行的《婚姻法》,还有即将于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民法典》以及《反家庭暴力法》等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都从立法角度对家庭暴力问题进行了规制,通过预防制止家庭暴力以及确立保障离婚自由的立法价值取向,为已婚受暴女性提供了司法救济的援引。但在司法实践中,受暴女性常常会面临这样的问题,即司法裁判与女性对自身经验的理解犹如两条平行线缺乏交集,对于作为婚姻无过错方的受暴女性,其在实践中往往基于多种原因不能通过离婚诉讼获得人身安全保障以及经济救济。家庭暴力认定难是受暴女性所面临的第一重司法困境。家庭暴力类型化的立法规制并不能概括受暴女性的实际经历,司法实践中所呈现出的复杂多样的女性受暴经验往往超越了法律规范对于女性经验的理解,这就造成了事实、理论、制度与实践之间的转化难题。法官对于家庭暴力的理解通常涉及到对家庭暴力类型、特征、程度、发生时限等多种因素的考察,当法官欠缺对家庭暴力以及受暴女性经验的理解时,则会造成对家庭暴力事实僵化的认定模式,在实践中以形式要件取代实质要件,造成明显的司法正义失衡。而法官对于证明标准高度“刑事证据化”的倾向,对家庭暴力证据的认定标准的个体化差异等等,都导致受暴女性举证责任畸重。除此之外,受害者往往面临着基于待证家庭暴力行为特征、受害者自身意愿、客观原因的取证不能、专业法律资源的运用限制等原因造成的取证困难。因此案件事实特殊性、法官执业能力水平、受害人举证限制是造成家庭暴力认定难的主要原因。离婚诉求实现难是受暴女性所面临的第二重司法困境。受暴女性往往面临这样的疑问,即认定了家庭暴力事实是否意味着可以获得离婚判决呢?该问题实质在于,家庭暴力是否构成法官认定双方感情破裂的充分条件,其直接关系到受暴女性诉求能否实现。实践中,从司法说理的逻辑分析中可以看出,部分案件中的法官对夫妻感情破裂的说理模式不仅存在着自相矛盾的情况,也违背了常人的情感认知。受暴女性在司法实践中所面临的离婚诉求实现难,向当前的司法实践提出了两个重要问题:一是什么证据才能被认定感情破裂的证据,这种对证据的要求是否具有可实现性,是否变相加重了原告的举证责任,是否变相证明只有双方均同意离婚才能确实证明双方感情破裂;二是面对家庭暴力认定在司法确认阶段的消减现状,司法机关当如何落实在《反家庭暴力法》中所规定的相应保护义务。权益保障难是受暴女性所面临的第三重司法困境。司法裁判属于对家庭暴力的事后救济手段,除却对家庭暴力行为进行合乎情、理、法的司法反馈外,还要充分考虑判决后一系列的伦理关系与社会关系的重建。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虽然为保障受暴女性的人身安全权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实践中也存在着措施僵化导致的保护方式受限等情况。除却人身安全保障受限之外,受暴女性往往面临经济上的不利地位而未能通过判决予以弥补,部分裁判中所呈现的对施暴者不能“罚当其过”,不能充分体现法律对家庭暴力行为的否定性评价,而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受暴女性却往往因养育子女等照顾义务而限制了自身发展。面对受暴女性在司法实践中所呈现出的困境,以及裁判者在涉家暴离婚案件中所呈现的性别意识形态,传统社会学以及法学研究在提供相应解释时存在着理论的局限性。面对这种局限,女性主义不仅作为一种理论更是一种方法可以丰富和补充对受暴女性的家庭研究。女性主义提供了一种性别的视角还原了受暴女性的真实生活经历,指出性别不只是一个可以忽略或控制的变量,而是一种至关重要的社会关系,通过反思女性在婚姻家庭关系中的平等、正义和幸福等议题,指出女性的性别规范负担以及其遭受家庭暴力的可能性往往并不会随着女性的经济地位提高而得到彻底改变。通过女性主义理论,我们可以发现女性主义对父权制的批判,解释了家庭暴力的本质实际上是父权制下的性别暴力,以及受暴女性为何会出现“受害者退缩”的情况;通过女性主义方法的运用可以发现理性中立的法律规范是为何以及如何造成受暴女性的不利地位,对女性经验进行关注与解读使我们发现女性在生育、家务劳动以及对家庭成员照顾等方面的无形负担以及家庭暴力带给其的破坏性影响。女性主义并不是一种替代性的理论,其在法学研究中的应用是对传统法学实践推理的有益补充,使我们能够发现女性被忽略的经历以及基于特定社会历史环境中女性生存的不同样态。通过女性主义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受暴女性所面临的困境存在着复杂的社会历史文化因素。现行法律规范对家庭暴力的规制局限是造成家庭暴力事实认定难的原因之一,法律规范对家庭暴力形式类型固化的表述方式,限制了法官对于法律适用的空间从而忽略了家庭暴力的本质特征。而一般性程序性规范的制约,导致法官基于中立的考量往往不能主动释明或依职权为受暴女性提供帮助。传统法律文化中的家庭暴力话语以及父权制形塑下的法官对家庭暴力的认知偏好,体现了权力和文化在法官的家庭暴力认知中的双重作用,导致法官对家庭暴力形成了一定的认知偏好,呈现出排除受暴女性个体经验的样态。女性主义认识论指出,法官对受暴女性的认知优势地位的忽略以及基于认识论不公产生的偏见性认知,阻碍了法官对于受暴女性在家庭暴力中的真实经历的获取,并对家庭暴力的认知造成了认识上的障碍。司法实践中,法官对于家庭暴力后果基于公共秩序的考量,使得在家庭暴力理解与处置上呈现了典型的公私差异,导致了家庭暴力在事实认定过程中被人为淡化,在现实中强化了受暴女性的不利处境。在女性主义看来,除却家庭暴力认定难对受暴女性离婚诉求实现的限制外,尚有以下三方面原因造成了法官对于离婚诉求实现的限制。一是立法价值在个案中的冲突,在涉家暴离婚案件中法官往往需要在秩序、自由、安全等价值中做出选择,其价值选择的位阶差异实际上反映了“新家庭主义”与“女性主义”所体现的不同的理论倾向,而法官对于秩序的优先考虑,实际结果则会以牺牲受暴女性安全为代价。二是法律家长主义对女性自治的干预,使得法官往往认为受暴女性作出的离婚判断并不那么符合自身发展的利益,法律家长主义意识与对受暴女性自治能力之间的认知冲突阻碍了女性实现离婚的自主选择。三是以照顾者义务为主导的家庭责任歧视,使得女性被限制在性别规范当中,因受制于家庭生活中的照顾义务而不能实现从家庭事务以及家庭关系中脱离。在受暴女性的权利救济层面,受暴女性基于自身选择的适应性偏好,其权利救济的选择范围往往是受限的。而法官基于自我角色的限制,导致其对家庭暴力的干预力度不足以对离婚诉讼中出现的家庭暴力进行有效干预。而对于个案特殊性的忽略也常常导致法官未能及时有效的对受暴女性权利进行救济。因此面对受暴女在涉家暴离婚案件中的种种司法困境以及其背后复杂的结构性成因,受暴女性对案件中司法正义的实现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当前对受暴女性的保障不仅需要强有力的法律通过保护与预防作为后盾,更需要在实践中将这些法律落到实处,司法实践中法官不仅应当对意识到裁判不仅是对个案中个体经验的关怀,还应注意到其形塑了司法对女性人权保障的具体形态,以及对社会行为指引的重要意义。除此之外,对受暴女性的救济不能仅仅依靠单一部门发挥作用,还应大力协调相关部门以及发动社会资源形成系统性保障。
戚艳[2](2020)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认定标准问题研究》文中提出家庭是社会的组成细胞,社会稳定程度在一定程度上由家庭稳定程度决定。婚姻关系法律制度中较为重要的一环是离婚制度,因其关系着多方面因素的稳定。一个国家离婚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离婚标准,这是一国离婚思想的一种体现,同时反映着国家对离婚问题的价值取向。离婚法律制度受多方面的影响,对这一制度的研究也涉及到不同群体的观点,成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编纂过程中争议较多的部分。1949年建国,从那以后,关于离婚标准,我国法学界曾有过正当理由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说和婚姻关系破裂说三种观点的争议,并且关于后两者之间的争论至今仍存在。本文通过离婚标准制度,探讨我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标准的相关概念、历史演变,以及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文共有七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引言。主要分析本文的研究背景和研究方法,对于目前相关研究内容进行了总结和归纳。第二部分是关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则的确立。这部分主要包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则的立法历程以及立法模式分析。该部分对我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则的历史演变进行了简要的叙述,并对每个阶段的特点和演变历程进行了简要的分析。第三部分是关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说与婚姻关系破裂说之争。这部分分析了两种学说各自的观点,以及我国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说作为离婚标准的社会基础和道德基础。第四部分是研究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问题的相关具体标准。主要从婚姻基础以及婚后感情和离婚原因还有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来分析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该部分也对《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列举的几种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进行了一定的分析。第五部分主要分析了英国、美国、法国、德国以及我国港澳台地区的离婚标准,归纳出英美法德等国(地区)都是以无过错主义的婚姻关系破裂作为离婚标准。该部分也简述了世界部分国家和地区诉讼离婚标准对我国的借鉴意义。第六部分论述了我国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唯一离婚标准的不足之处,并提出了一些完善的建议,以期更好地解决实务中的各种问题。第七部分是从各方面综合来看,对文章内容进行相关总结,使文章有始有终,结构上更加完整。
陈蓉[3](2019)在《家丑外扬:《时报》逃妻新闻研究(1927-1937)》文中研究说明20世纪二三十年代,上海报业突飞猛进,报纸面貌日新月异,报纸功能也得到进一步拓展。1921年,《时报》由黄伯惠接盘。黄伯惠致力于推动新闻业务的转型,将《时报》打造为以图片新闻、体育新闻、社会新闻为主的休闲类报纸。基于目前学界对社会新闻研究尚未全面展开的研究现状,以及《时报》社会新闻史料的独特性,本文以1927年到1937年《时报》逃妻新闻为研究对象,希冀丰富报刊史、新闻史、女性史、家庭史、社会史、法制史的研究。在逃妻新闻主体史料的依托下,辅以社会调查、报刊杂志、时人论着、回忆录、文集等资料,力图重构民国时期上海地区逃妻的婚姻与家庭生活实态。不同于以往研究仅将新闻视为史料来源的单一视角,本文尤为关注新闻文本的构成。不仅剖析逃妻案中当事人的叙述策略,思考话语中所隐含的逻辑思维,对比法律文本与法律实践之间的落差,同时考察逃妻新闻的媒体表达方式,揭示新闻工作者在制作新闻文本时,个人价值观念和判断标准会无意识地介入到其中,进一步探讨新闻文本下所暗含的歧视与偏见。本文对1927年到1937年《时报》逃妻新闻的研究表明:第一,民国时期上海地区的逃妻是一群生活在现代都市夹缝中为生计问题而挣扎的女性。第二,近代法律和司法实践虽然赋予了女性一定的权利,让她们能够为自己“发声”,但通过分析庭审中的叙述策略发现,女性潜意识中默认和接受来自性别差异上的安排。游刃于传统规范与法律规则之间的法官与律师,实则凸显了男权社会之下法律文本到法律实践的落差。第三,新闻文本的制作在迎合读众审美与品味的同时,不仅流露出对女性行为的批判,还对女性形象进行污名化与刻板化处理,进一步折射出男性视角下的性别秩序问题。反观,逃妻本是一桩家丑,却在媒体报道下“外扬”,得以传播到更广泛的社会大众中去,这一“家丑外扬”恰恰折射出社会观念形成、传播、重构与固化的过程。本文正是将逃妻现象、逃妻案、逃妻新闻联系起来,揭示新闻文本中所呈现出的男权文化与性别偏见、歧视,试图诠释媒体与社会之间的互动关系。
何冰[4](2018)在《我国离婚条件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离婚的前提是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而婚姻是为当时的社会制度所确认的,男女两性以共同永久生活为目的的结合,兼具有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社会属性是其本质属性。婚姻自由是现代婚姻法中非常重要的内容,而离婚自由是婚姻自由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任何自由都是有限制的,离婚自由也应该有一定的限制。由于离婚条件对于离婚自由的实现有着重大的影响,同时也对婚姻家庭甚至社会发展都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因而,离婚条件的设定需要平衡个人自由、社会正义与社会秩序之间的关系。第一章“绪论”:介绍了选择本论题的原因,其后对我国的离婚方式以及离婚条件做了简单梳理,指出我国离婚过于自由的现象,并对我国离婚条件的研究现状进行了梳理,发现对于离婚条件进行全面研究仍有一定的必要。同时也对选题的重点和难点做了说明。第二章“离婚条件概述”:对离婚条件的含义以及功能做了探讨,在此基础上,通过对西方以及我国离婚条件的立法历史做了简单回顾,对离婚条件的发展有一个相对立体的了解,认识到离婚条件与社会的发展存在一定的联系。第三章“离婚条件确立的价值考量”:以自由、正义与秩序三个重要的法律价值、法律理念为尺度分别对离婚条件进行评价,从而得出启示:离婚条件应该体现并包容自由、正义与秩序这些价值,同时,离婚条件也起到平衡自由、正义与秩序之间关系的作用。由于离婚条件要平衡自由、正义与秩序的关系,那么离婚条件的确立必然要受到其影响,该章节对此做了有益探讨。第四章“对我国现行婚姻法离婚条件的考察”:从登记离婚以及诉讼离婚两个方面分别对我国的离婚条件做了法律规范的评析以及法效的考察,同时也指出了登记离婚条件与诉讼离婚条件的问题,为下文的完善建议指明了方向。第五章“我国离婚条件完善之思考”:在前文的基础上最终对我国离婚条件的完善从登记离婚与诉讼离婚两个维度分别提出了完善建议。登记离婚主要完善建议为:对有八周岁以下未成年子女的家庭限制适用登记离婚;设立结婚年限的限制;设立离婚考虑期;设置责任追究制度。诉讼离婚完善建议主要有:采婚姻关系破裂作为诉讼离婚的条件;将欺诈作为诉讼离婚条件的具体情形;完善别居制度;建立离婚教育指导制度。
魏媛媛[5](2015)在《济慈长诗中的希腊神话和英国元素》文中提出济慈从少年时期就开始关注并阅读古希腊神话方面的书籍,这种热爱一直贯穿他的青年时代。《恩狄弥翁》、《许佩里翁:片段》、《拉米亚》三首长诗既是济慈理解和运用希腊神话进行创作的典范,也是济慈长诗中的精品。济慈生前展望自己死后将跻身英国伟大诗人之列,并把成名的希望寄托到长诗的创作上,所以对长诗的研究和挖掘是全面解读济慈的必须。《恩狄弥翁》是济慈诗作中最长的一首,诗人以《古典词典》中狄安娜与恩狄弥翁的爱情故事为引子,创作了恩狄弥翁追求并获得圆满爱情的罗曼司。济慈模仿《奥德赛》的双线结构为《恩狄弥翁》设置了双主题,即作者济慈的理想和恩狄弥翁的爱情;情节安排上,恩狄弥翁在历险中遇到的三段爱情故事在古希腊神话中原本与恩狄弥翁没有交集,诗中三对情侣的故事促成了恩狄弥翁思想的升华;形象塑造上,济慈为月神设计了三个名字四张面孔,对恩狄弥翁的形象和性格进行了补充和创新。济慈将《恩狄弥翁》的整个故事背景放在了英格兰的氛围之下,诗中的自然环境、花鸟虫鱼都具有典型的英格兰特色,诗人还在爱情主题之外加入了自己的诗歌理想和对祖国前景的展望。《许佩里翁:片段》是济慈创作史诗体裁的首次尝试。济慈以赫西俄德《神谱》中奥林波斯神战胜并囚禁提坦神为故事原型订立了自己的新“神谱”和朝代更迭规则,并把阿波罗作为约夫的继任者。诗中济慈有把自己和阿波罗混同的迹象,此外,萨图恩和许佩里翁都可以找到现实和文学原型,济慈还在诗中加入了一些古希腊神话中原本没有的人物并赋予其独特含义。《拉米亚》是一首爱情诗,这首诗是济慈作品中既叫好又叫座的一部。除了借鉴《忧郁的剖析》中拉米亚与里修斯的爱情悲剧,济慈还以奥维德《变形记》中的故事为原型加入了拉米亚与赫尔墨斯的交易、赫尔墨斯和林中仙女的爱情。在神话演绎之外,济慈为诗歌加入了树林中神灵的更替、使天使折翼的哲学这样表达作者个人理想和思想的观点和论述。三首诗除了都是希腊神话背景,还具有一个共同点:诗中济慈都直接或间接地表达了自己的诗歌理想和国家梦想。个人方面,济慈想成为阿波罗的追随者,或更直接,成为诗神和预言之神阿波罗本人;国家方面,济慈认为英国诗歌将超越古希腊文学占据世界文林,英国也将作为海上强国而崛起。天假以年,济慈不但可能日趋保守,他或将成为一个帝国事业的支持和歌颂者。
刘颖晖[6](2014)在《诉讼离婚标准研究 ——以长沙市Y区法院离婚案件为例》文中指出近几年,随着离婚夫妻数量的增多,离婚案件成为了法院最典型的民事案件之一,其所占比重在法院所有案件中达到一半以上,并且呈不断上升之势。我国法律将离婚案件的认定标准规定为“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如何认定感情是否破裂,对于法院判决离婚案件非常重要。由于夫妻双方的感情是一种主观心态而非客观存在,案件的具体情况不同,法院认定的过程、依据以及结论也存在诸多差异,这就要求法官在具体案件的认定中不能一概而论,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其次,随着案件复杂性的不断提升,起诉离婚的理由也越来越多样化,但总结起来以性格不合、长期分居、家庭暴力以及一方婚外情四项为主,法院如何对这些案件事实进行认定,以什么理由判决准予或不准离婚,都具有较大的研究空间。此外,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多种利益冲突,包括离婚自由权与生命健康权,法律与公序良俗以及法律与情理,法律与传统道德等,法官如何对冲突的利益进行权衡及取舍,在实体上影响着判决的公正性通过对长沙市Y区法院2009—2012四年的离婚案件进行研究发现,不同离婚案件的具体情况在实践中复杂多样。因此,首先对案件整体情况进行统计,其中包括离婚案件数量情况,起诉离婚的主要理由,法院认定情况等,同时结合对代表性案件进行具体分析,重点论述审判实践中感情是否破裂的具体认定标准以及法律以外的因素对案件的影响,最后对法院审判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总结,包括首次起诉一般不判离,滥用缺席审判制度,证据认定不规范,同时针对以上三个问题,从程序、实体以及法官与当事人等多方面提出对策,具有理论及现实双重意义,希望对法院的实践审判提出建议,略尽绵力。
姜大伟[7](2014)在《我国夫妻分居法律制度建构研究》文中认为在现代社会,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已然为客观存在的事实,我国现行《婚姻法》已将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事实作为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事由之一,这值得肯定,然立法对于分居期间的夫妻关系以及亲子关系如何调整却缺乏明确规定,若无视分居期间夫妻权利义务发生的事实变化,其结果可能与公平悖违,不符合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要求。另外,由于立法对分居内涵未予明晰,对分居期间可否中断未置可否,导致分居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认定难问题。我国婚姻法对调整分居关系缺乏相应规范,不能满足实际需要。因此,研究分居制度有益于完善我国婚姻立法,为创设分居法规范奠定理论基础。本文以夫妻分居制度为研究对象,证成在我国创设分居制度的正当性,并对分居制度的具体建构予以探讨。全文除导论外,共计五章,约20万余字。第一章“夫妻分居法律制度的基本理论考察”,主要对夫妻分居制度的基本理论予以考察和探讨。本章共分二节,第一节“分居的语义学分析及概念厘定”,首先对“分居”的词源予以考察,并在从语义学及法学的角度对分居的概念作出比较的基础上,证成法学意义的分居的概念的应有内涵。其次,从基本特征及构成要素的两大维度对分居概念予以解构,指出分居具有主体的意志性、义务的当为性、程序的法定性、实效的双重性等四个基本特征。在分居的构成要素上,有静态构成及动态构成之分,前者主要包括主体要素、主观要素、客体要素、客观要素等构成要素,后者主要包括分居法律关系的变动原因及变动结果等构成要素。再次从不同角度对分居予以类型化划分,依夫妻双方主观上对分居的态度,可以将分居类型化为“片意分居”与“合意分居”。依分居期间长短的不同,可以将分居类型化为不定期分居与定期分居。依分居是否须经法官裁判并宣告的程序,可以将分居类型化为裁判分居、协议分居与事实分居。最后对分居与遗弃、离婚的概念从不同角度予以区分。第二节“分居的法律性质之辨”,主要对夫妻分居的法律性质予以辨析,从四大角度分析并指出,分居权是积极请求权,分居行为是法律行为,分居行为是形成行为;分居规范是重要的婚姻法律制度。第二章“夫妻分居法律制度的历史考察与评析”,主要从历史维度考察夫妻分居制度,并从离婚法文化的视角解析传统上中外有关分居制度立法不同的缘由。本章共分三节,第一节“外国法中分居与离婚关系的历史演进”,主要介绍外国法中分居与离婚关系的历史演进史。首先对罗马法“时效婚”的成立与解除规则予以考察和辨析,并指出“时效婚”规则不应认定为分居制度的起源。其次,从基督教的婚姻观、教会法的实践及分居制度的法律效力等视角对西欧中世纪时期离婚立法主义及分居制度的形成发展予以简介。最后,以近代外国离婚立法主义嬗变的基础、离婚立法主义的变革及分居制度的“命运”为向度对近现代外国离婚立法主义嬗变及分居制度的完善予以简介。第二节“中国法中分居与离婚关系的历史演进”,主要以我国古代、民国时期、新中国成立后为时间向度对我国法中的分居与离婚关系的历史演进予以考察。第三节“离婚法文化视域下分居与离婚关系之中外立法比较”,主要从离婚法文化的视角对我国与外国有关分居立法之不同作出初步探讨。指出,一国是否有分居立法,与其一定时期的法律文化存在关联。“家本位”、“神本位”、“个人本位”的离婚法文化语境中,分居与离婚关系立法之所以存在区别,婚姻在不同的法文化语境中存在着不同理解是重要因素之一。第三章“我国设立夫妻分居制度的正当基础”,主要从社会基础等四大维度对我国设立分居制度的正当性予以探讨。本章共分四节。第一节“社会基础:我国离婚实践问题的透视与反思”,首先以离婚率及复婚率的社会事实、离婚前夫妻事实分居的实证分析两个视角对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离婚实践领域出现的新问题进行考察,并对社会应对离婚新问题的举措予以简介,指出我国法设立分居制度具备相应的社会基础。第二节“经济基础:基于离婚‘成本—收益’范式的分析”,首先以经济学“成本—收益”分析工具对离婚之于个人与社会的“成本—收益”予以分析,其次以经济学的视角,指出我国离婚法的目标应是实现离婚之于个体与社会的“成本—收益”“均衡化”为目标,最后,以“门格尔法则”关于确定物品价值效用的理论为基础,指出设立分居制度是规制我国离婚新问题的可能性进路。第三节“伦理基础:婚姻家庭观念的再审视”,首先介绍我国传统与现代的婚姻家庭观念。其次以离婚问题为视角,从择偶标准、婚姻基础、性观念、离婚观等视角对现代婚姻观对我国婚姻家庭造成的冲击进行考察。并指出应当回归婚姻家庭,在重塑新时代婚姻家庭伦理观上,分居制度的设立恰逢其时。第四节“法理基础:全球化背景下婚姻立法在法律继承与移植间的抉择”,首先对全球化背景下的我国婚姻家庭关系进行分析,并指出我国现行法的不足。其次从历史维度对我国婚姻立法现代化在法律继承与法律移植之间的取舍予以考察,并从趋同化的价值认知基础、香港澳门地区分居立法背景及实施情况两大维度指出我国移植国外分居制度具有正当性。第四章“我国设立分居制度的立法目标、功能与价值考评”,主要对我国设立分居制度的立法目标、价值与功能进行探讨。本章共分三节,第一节“我国设立分居制度的立法目标”,指出我国设立分居制度应坚持以“保障离婚自由、防止轻率离婚、维护弱者利益”为立法目标。第二节“夫妻分居制度的功能”,主要就我国设立分居制度的功能进行论证分析,指出设立分居制度具有规范和指引、缓冲和修复、调控和保障、保护和救济等功能。第三节“夫妻分居制度的价值”,主要就我国设立分居制度所具有的价值目标予以探讨,从法的工具性价值看,设立分居制度具有立法、司法、社会价值。从法的目的性价值看,分居制度的设计蕴涵着公平、秩序等价值目标。第五章“我国夫妻分居法律制度之建构”,主要从实体及程序的角度就如何建构我国分居制度予以探讨。本章共分四节,第一节“夫妻分居的形式、事由及立法体例”,主要对分居程序的形式、分居事由、分居与离婚关系的立法体例分别从比较法、我国学者观点两大维度进行考察,在此基础上论证我国夫妻分居立法的应然面向。在分居程序的形式上,在夫妻一方有分居意愿时,应采事实分居制与裁判分居制相结合;在夫妻双方同意分居时,应采有条件的协议分居制。在分居事由上,采概括式模式,凡满足“因感情不和,不愿共同生活”条件的,均可以请求分居。在分居与离婚关系的立法体例上,采德国立法模式,即无论登记离婚还是裁判离婚,原则上必须经过一定期间的分居,但在一方严重违背婚姻义务,继续共同生活对于另一方而言意味着苦不堪言的苛刻时,亦可不必经过分居前置程序,而直接起诉离婚。第二节“分居事实的证明与认定”,首先对在实践中认定分居事实存在的问题进行总结,其次从比较法及总结我国学者观点的角度对如何认定分居予以介绍,在此基础上指出认定分居事实应首先对分居事实的实质性标准进行明确,其次在证明标准上采证据可能性占优势标准。第三节“夫妻分居的法律效力”,主要从比较法、总结我国学者观点等角度对分居期间夫妻关系、亲子关系的效力问题予以考察,在此基础上论证我国分居立法的应然面向。对于分居对夫妻人身关系的效力问题,分居期间夫妻各方仍享有各自使用姓氏的权利,仍互负忠实义务,日常家事代理权原则上中止,但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有支付能力却怠于履行扶养义务的,或者另一方不履行支付抚养教育子女费用的,日常家事代理权并不中止。在婚姻住房分配问题上应协商确定。对于分居对夫妻财产关系的效力问题,夫妻仍互负扶养义务,但在受扶养人有过错,继续履行扶养义务严重损害扶养人利益或违背公平正义原则,扶养人可以请求减少扶养费数额。夫妻分居时并不必然分割共同财产,但可以进行清算和估价,并相应设置财产管理人,在人选上可由夫妻一方或双方委任的第三人担任,管理费用共同承担。分居期间的财产归属问题,应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适用分别财产制。夫妻分居后和好的,分别财产制是否解除,应由当事人约定。约定解除的,应负有告知第三人的义务,当事人未约定的,仍适用分别财产制。分居期间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配偶原则上不丧失继承权,但被继承人订立遗嘱剥夺生存配偶的继承权,或被继承人生前曾与生存配偶在分居协议中订立互不继承遗产的条款,或生存配偶对分居有严重过错,或在分居期间实施导致继承权丧失的行为等情形除外。对于分居对亲子关系的效力问题,子女在父母分居后300日以后出生的,原则上不适用父子女关系推定,但如有证据表明配偶双方在子女出生前曾有同居事实,或母之夫声明他为该子女的父亲等情形除外。分居期间母子女关系的确认,依分娩事实或出生证明认定之,若二者不相一致,原则上以出生证明为准,在有相反证据时,以分娩事实为准。分居期间收养应以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为必要。有关亲权的行使问题,允许当事人协商约定,协商不成的,由法院裁决。法院应根据子女最大利益原则,判决亲权由一方或双方共同行使。在亲权由父母一方行使时,父母可以约定某些事项须由双方协议决定,或约定由行使亲权的一方管理子女财产。未行使亲权的一方,享有与子女交流的机会和权利,有权监督子女的教育及生活情况。若父母一方或双方行使亲权并不符合子女最大利益原则时,法院有权判令亲权由与子女利益有最密切联系的第三人或社会福利机构行使。父母一方或双方具备行使亲权的条件时,可以向法院提起亲权变更之诉。另外,为保护子女最大利益,设立亲权监督人。第四节“分居的期限及终止”,首先从比较法、总结我国学者观点的角度对分居的期限及终止情形予以简介,在此基础上指出分居和解的,法律应对和解的方式、效力及程序作出明确规定。和解并不构成分居的中断,但凡同居生活超过一定期限后又继续分居的,则构成分居的中断,分居期间须重新计算。夫妻分居因离婚而终止的,在分居后双方同意离婚时,分居期限宜规定为1年。分居满2年的,则推定为感情无可挽回的破裂,准予离婚。在分居因期限届满而终止时,符合离婚条件的,任何一方可以请求离婚。当事人双方均不请求离婚的,则推定为和好,双方应恢复共同生活,如一方仍坚持不恢复共同生活的,他方可提起恢复同居之诉。
曾庆伟[8](2014)在《西藏基层法院“车载流动法庭”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2009年起,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启动“车载流动法庭”作为“天平基层基础工程”的重要组成而实施。在基层法院审判业务中,“车载流动法庭”利用自身“机动性、流动性和高效性”优势巡回办案,为广大农牧区民众在提供法律帮助、化解民间矛盾、处理社会纠纷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基层人民法院“车载流动法庭”因自我定位与属性认知等在实务层面的混乱状态,在实践中,导致出现了与其业务职能相背离的种种问题;实现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其产生是复杂的和多因的,既有法律方面的制度影响,又有社会方面的综合影响,不同文化之间的差异性无疑加剧了变化。如何及时有效处理和解决存在中的问题,关系到“车载流动法庭”司法功能的有效发挥和审判业务的正常运作。本文围绕“车载流动法庭”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展开论述,以实地调查数据分析为前提,结合司法审判案例进行分析,在阐述“车载流动法庭”基本现状和运作原则的基础上,主要涉及“车载流动法庭”在启动方式、程序选择、职能定位、权利保障和救济途径等方面的内容;文中通过对承案法官职权行使、庭审程序选择、维稳工作格局、人权法律保障、民俗习惯影响等方面的讨论;在导师的启发和指导下,根据实际工作的需要,在基本原则确立、民俗习惯适用、配套制度健全、评价机制完善等方面提出具有可操作性的解决方法与建议。
刘晨[9](2012)在《萧朝贵研究》文中提出没有上帝教和太平天国,萧朝贵或将一辈子做着种山烧炭的营生,终老于山林。时势造英雄,这偏偏是个唯美的神话般的英雄时代。庚戌金秋,天兄耶稣在萧朝贵的敦请下,来到人间,传布福音。自此,作为“帝婿”、“贵妹夫”的萧朝贵,游离于神人之间,代天言事,动辄鞭笞教首,邀功揽权,神威大振。洪秀全、冯云山的默许,杨秀清的配合,都有各自不得已的苦衷。其中萧朝贵与杨秀清的关系长期以来为人忽视。萧朝贵与杨秀清之间,既非纯粹的战友、同盟,又非单纯的对手、仇敌。二人在合作与团结的主流下,暗藏着鲜为人知的矛盾和危机,归根结底,是利益的冲突与权力的角逐。两者微妙的政治、宗教关系以及太平天国生存的主客观环境,都决定了萧朝贵的“夺权”仅是一股无法逾越地表的政治暗潮。在天兄的高压政策下,在萧朝贵的精心装潢下,太平天国迎来它飞速发展的“萧朝贵时代”。萧朝贵本人则以其特有的能量对太平天国的宗教权力格局和世俗权力格局产生重大影响。从这层意义上说,萧朝贵才是太平天国的真正锻造者。但是,萧朝贵时代太平天国的权力架构建立在在萧、杨之间客观实力相对均衡的基础上,是各种势力相互妥协和利用的产物。萧、杨之间的冲突与斗争,暴露了太平天国宗教和世俗权力系统运作不良或者畸形发展的祸根。后来在韦昌辉的转接和滋长下,成为泯灭数十万民众“人间天堂”理想的罪恶渊薮。因此,不稳定的二元架构体系,各种势力的政治角逐,不和谐因素产生的矛盾与冲突,决定了萧朝贵时代太平天国权力格局的短暂命运。它在获得起义进军的胜利,迎来太平天国攻克永安的辉煌的同时,也在一步步走向坍塌的深渊。上层精英人物关系的研究,并非全是政治的。萧、杨之间的家庭私人恩怨也是矛盾的具体体现。关于“天父第六女”杨宣娇的沉浮和萧朝贵养父因“私通”罪被处死两件事,萧、杨间的激烈交锋,把斗争的烈焰推向顶端,涌动的暗流,已亟待喷出地表,一场大的风暴或将到来。可历史总是会出现奇迹,当萧朝贵几乎取得和杨秀清平起平坐的地位,甚至可以有机会有能力通过暴力手段夺取最高权力的时候,这年十月在永安城外发生的水窦村之战,萧朝贵身受重伤,使得其政治生涯告一段落。水窦村之战,萧朝贵身受重伤,有生命之虞。七天后,永安封王,杨秀清总揽大权,一场无声无息的政治变动悄然发生。“天兄”长达五个月的缄默,使萧朝贵丧失获得更高权力的机会。当萧朝贵从重伤中醒来,“天父”独裁的局面已然形成,“天兄”下凡的意义也被“天父”频繁的出现湮没。继之而来的,是“天兄”和萧朝贵又一次长期的沉寂,缄默中表达出无奈、不满以及抗议。政治上的失落,迫使萧朝贵投身战场。长沙鏖兵,石马铺大捷,萧朝贵踌躇满志地要速克省城,为太平天国开疆拓土、再立功勋,却不料死神业已降临。妙高峰一番疯狂的炮战,结束了萧朝贵的生命。耶稣归天,却另有蹊跷。它是偶然性与必然性的结合,是郴州决策重大失误的惨痛教训。杨秀清对萧朝贵的死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萧朝贵的死,是太平天国的巨大损失,标志着上帝教宗教神学体系的部分塌陷,永安封王以来形成的权力格局发生重大变化:但即使萧朝贵不死,也无法杜绝天京内讧惨绝人寰的大屠杀,也无法挽救太平天国最终倾覆的命运。对洪秀全来说,他却是一定程度上的受益者,至少是获得了一次重整太平天国宗教权力体系的机会,或是在原本密不透风的天父、天兄森严等级体制下得到一丝间歇性的喘息。也许萧朝贵未能见到定鼎天京的那一天是幸运的,他的早丧,使他没有机会像杨秀清那样迈出夺取最高权力的步伐,洪秀全才对他保留一丝诚挚的且罕有的好感和怀念,为他在太平天国神话中塑有一席不朽的神位。上帝教世俗化了基督,同时神化了萧朝贵。萧朝贵生前的自我神化,除了操纵天兄话语权等途径,萧朝贵的神性还得自于他出色的“巫术”表演。经研究,萧朝贵的“法术”实系催眠术,其中吸收了不少深奥的科学原理,但也必然包含一定的欺诈行为。正如我们不能否定数十万太平军民投身反抗浪潮的正义性,我们也不能否定萧朝贵的“法术”在太平天国起义孕育阶段所起到的积极作用。萧朝贵真正获得神格,是在杨秀清死后。洪秀全授予萧朝贵太平天国至高神的神位,一方面是因为杨秀清、萧朝贵代天父、天兄传言的神圣身份,有着互相印证各自神性和维系天王“父子公孙”永坐江山神学理论体系的意义;另一方面则是出于一个死神制衡另一个死神的阴谋。人作为社会元素,本身即有复杂性。“非此即彼”的历史窠臼,不适用于历史人物的人性透视。长沙战役的战略战术和战役指挥,证明萧朝贵并非是一位杰出的军事家,纵观他一生的军事活动,只能算得上平庸。萧朝贵的英勇却形成于“大战妖魔”的平台——桌面。一百余年来,他的假象错误地引导了无数治史者和读史者。揭下萧朝贵脸上的神秘面纱,我们发现,一切都有变数。神性的背后,还暴露着人性赤裸裸的自私与贪婪。即使再为“谦和”的语言和神态,也遮掩不住他专权跋扈、嚣张自负的丑陋面庞。萧朝贵二十六年的短暂一生,见证了太平天国巨大神话的兴衰始末,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出太平天国历史的发展变迁。
李慧波[10](2012)在《新中国十七年(1949-1966)北京市婚姻文化嬗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中国共产党对传统婚姻制度的改革是在吸纳苏联相关法规的基础上,经过土地革命、抗日战争、解放战争的不断实践中总结经验,完善和修改而形成的。从内容上看,婚姻法是以婚姻为主线,涉及到家庭关系等诸多层面,实际上是一部婚姻家庭法。《婚姻法》颁布后的相当长一段时间内,经过中央和地方各级政权以及各种群众组织的巨大的努力,才使得体现着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逐步变为现实。这一实施过程主要依靠国家运用法律的手段自上而下地展开的。这对于废除封建婚姻制度起了很大作用,但是我们也看到运动所带来的另外一个结果,即国家权力直接深入个人,传统的家长制权威对个人的影响逐渐衰落。在此后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婚姻文化中表现出的政治化愈来愈明显。通过对新中国成立后十七年间北京市不同职业群体择偶模式的分析发现,新时期下的不同群体普遍倾向于在本群体范围内选择配偶,而且人们的婚姻观念还普遍受着“男高女低”择偶模式的影响。当然这种模式存在一个“阈限”。新时期下,通过无产阶级思想教育和政治动员,企图打破传统的“男高女低”模式,但是总体来看,效果似乎不是十分明显。从婚龄模式的发展趋势来看,男女的结婚年龄在逐渐增大,男女的婚龄差距在逐渐缩小。20世纪60年代初期宣传的晚婚主要是为了减轻生育。国家在对晚婚积极教育和提倡的同时,把爱情革命理想化,并且贬斥物质欲望的意识形态,而政治取向作为一种潜在的、隐形的社会财富无形中渗入了物质利益和社会利益等成分。其中,女性尽力向社会权力圈子的中心移动,这种流动趋势对男性而言会产生两种结果,一种结果是给那些与本群体范围内成员相比条件较差的男性提供了择偶机会,另外一个结果是造成一种失衡状态,即给那些处于最底层的弱势男性群体造成择偶的困境。这一时期,自由恋爱的比重在逐渐增多,但是各种观念仍然阻碍着男女的交往。社会也没有提供足够的条件和机会让青年男女自由结识和相处。国家一方面宣传自由恋爱,一方面又对恋爱做出种种限制,既反对早恋,又提倡青年为国家集体牺牲个人利益。种种话语和思想价值观,排除了个体,否定了自我。经过国家的大力宣传与倡导,旧式的婚礼程序和仪式基本上被取消或者简化。人们也不用花时间来作太多的准备,婚礼与日常生活已经没有太大的脱节,不再具有人生独特的体验。因为婚姻是社会行为,所以民众利用并通过婚礼积极扩展社会关系,建构社会网络,将社会网络作为可以利用的社会资源。他们一方面承袭已有的社会资源,比如亲戚,另一方面在与他人的互动中扩展资源,如老乡、同学、战友、朋友、同事等。由以情感为主逐渐向以理性和情感共同支持的人与人之间的互动为主过渡。把日常生活中需要经常发生关系的人都要拉进来。所以这种仪式整合了家庭关系与家庭外部关系,使得婚礼在符合民众自身需要的状态下进行。在婚礼逐渐从家庭权威向国家权威转换,婚礼仪式越来越简单化和政治化的同时,男女两性形成了新的性别特征,即传统对女性的角色分工和社会期望在逐渐消失,女性的地位开始上升,男女更趋向于平等。这一时期,婚姻当事人打破了禁忌,在离婚方面有了更多的自主权。但是离婚原因非常复杂,既包括物质方面也包括精神和情感方面,既与婚前的择偶和恋爱相关也与婚后婚姻的经营密不可分。既有强迫包办、买卖婚姻、重婚纳妾、童养媳等无感情而破裂的婚姻,也有喜新厌旧、另有新欢,故意制造裂痕而破裂的婚姻,还有的虽然属于自主自愿的婚姻,但由于对待婚姻、家庭问题缺乏必要的知识与经验,不懂得或不善于培养夫妻感情而使婚姻破裂的,甚至还存在本来有感情基础,但偶而因小事争吵,一时感情冲动而轻率提出离婚的。此外,还有一些特殊情况,如一方长期无音讯、生理缺陷、患不治之症或犯罪判刑等而提出离婚的。种种因素,可以归结为两点。一是婚前的不对等交易如文化差异、社会地位差异、年龄差异使得整个婚姻陷入不平等的过程而引起离婚的。二是婚后对冲突和预期差距没有做出及时调整和适应而引起离婚的。其实引起离婚的原因不仅仅限于夫妻之间,而是家庭和社会内外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但是总的趋势是,因包办、虐待而离婚的越来越少,而情感不和引起离婚的越来越多。说明人们对婚姻的追求也逐渐由婚姻最基本的需求转向精神和情感方面的需求。但是,离婚率在职业和文化程度不同的性别当中有所不同。在离婚率较高的男性中,基本摆脱了物质需求,他们追求的更多的是精神和情感方面的需要。在离婚率较高的女性中,还有一部分女性很大程度上处于解决和改善物质生存条件的状态,精神和情感需求则较低。从年龄上来分析,年龄与离婚率、婚后年数与离婚水平均成反比例关系。离婚方式中以协议离婚为主,而且以女方最先提出离婚的请求为主,说明女性对男性的依附性降低。这一时期,每一个人无论在私人生活还是在工作上,始终是处于组织监督之下。民众的离婚问题同样也是如此,当时国家对离婚问题给予了积极的教育和引导,以强调国家的集体利益,突出婚姻的阶级性。婚姻的执行情况也较为复杂,执法者人员的素质还有待提高、执法程序还有待严密、执法内容也有待完善。由于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无论是寡妇再嫁、鳏夫再娶、或者离异一方再婚都逐渐冲破了传统道德观念的束缚和干涉。当然这一过程要比初婚时择偶的情况复杂得多,须经过多方而的慎重考虑。即使再婚后,也还要面对新的婚姻关系和新的问题,还要处理好先前未彻底断绝的婚姻家庭关系。可见,婚姻经历复杂而永无止境。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 中文摘要 |
| Abstract |
| 导论 |
| 一、选题背景和意义 |
| 二、选题的研究现状 |
| 三、研究方法 |
| 四、论文的基本框架 |
| 第一章 受暴女性在涉家暴离婚案件中所面临的司法困境 |
| 第一节 我国当前涉家暴离婚案件的司法现状 |
| 一、审判程序相关情况 |
| 二、当事人及审判结果相关情况 |
| 第二节 家庭暴力认定难问题 |
| 一、家暴行为界定难 |
| 二、家暴事实举证难 |
| 三、家庭暴力认定难的个案呈现 |
| 第三节 离婚诉求实现难问题 |
| 一、家庭暴力与感情破裂的关联性认定 |
| 二、基于结果考量的家庭暴力淡化处理 |
| 第四节 权益保障难问题 |
| 一、受暴女性的人身安全保障现状 |
| 二、受暴女性的经济救济现状 |
| 第二章 女性主义理论与方法对涉家暴离婚案件研究的独特价值 |
| 第一节 传统社会科学研究对涉家暴离婚案件相关问题的解释限度 |
| 一、社会学研究对家庭暴力概念的解释限度 |
| 二、传统法学研究对受暴女性经验的考察限度 |
| 第二节 女性主义为涉家暴离婚案件研究提供的方法论支持 |
| 一、女性主义方法对分析涉家暴离婚案件的特殊意义 |
| 二、女性主义法学方法对涉家暴离婚案件研究的具体方法论支持 |
| 第三节 女性主义为涉家暴离婚案件研究提供的理论支持 |
| 一、女性主义法学研究兴起概况 |
| 二、以平等为主题的女性主义法学提供的理论支持 |
| 三、以差异为主题的女性主义法学提供的理论支持 |
| 四、以多样性为主题的女性主义法学提供的理论支持 |
| 第四节 女性主义法学为涉家暴离婚案件研究提供的具体分析框架 |
| 一、对法律父权制基础的批判 |
| 二、对形式平等的关注与批判 |
| 三、对女性经验与价值的关注 |
| 第三章 家庭暴力认定难的女性主义分析 |
| 第一节 现行法律规范对涉家暴离婚案件的规制局限 |
| 一、现行法律法规对家庭暴力概念的具体表述 |
| 二、现行实体规范对家庭暴力类型多样性的表述制约 |
| 三、现行程序规范对家庭暴力举证特殊性的规制缺失 |
| 第二节 父权制形塑下法官的家庭暴力认知偏好 |
| 一、父权制形塑下东西方法律文化中的家庭暴力话语 |
| 二、权力和文化在法官的家庭暴力认知中的结构性作用 |
| 三、法官对家庭暴力认知偏好的表现形式 |
| 第三节 法官对女性作为经验主体的忽视与偏见 |
| 一、法官对受暴女性作为经验主体认知地位的忽视 |
| 二、法官对受暴女性基于“认识论不公”的偏见 |
| 第四节 基于公共利益考量的家庭暴力认定限制 |
| 一、公私分域下司法对暴力行为的干预差异 |
| 二、基于公共利益考量的家庭暴力认定限制 |
| 第四章 受暴女性离婚诉求实现难的女性主义分析 |
| 第一节 法官在个案决策中的立法价值选择 |
| 一、涉家暴离婚案件中蕴含的立法价值 |
| 二、法官在个案中的价值选择偏好 |
| 第二节 法律家长主义对受暴女性自治的干预 |
| 一、法律家长主义与女性自治的内在冲突 |
| 二、法律家长主义下的双重话语对女性自治的限制 |
| 第三节 以照顾者义务为主导的家庭责任歧视的限制 |
| 一、基于母职的照顾义务对受暴女性的限制 |
| 二、基于妻职的照顾义务对受暴女性的限制 |
| 第五章 受暴女性权益保障难的女性主义分析 |
| 第一节 对受暴女性选择的适应性偏好的忽视 |
| 一、适应性偏好概念的理论内涵 |
| 二、适应性偏好对法官的影响 |
| 第二节 法官角色的自我限制 |
| 一、法官角色自我限制的表现形式 |
| 二、法官突破角色限制的重要意义 |
| 第三节 法官对涉家暴离婚案件相关问题的视角限缩 |
| 一、对受暴女性基于生理产生的脆弱性的忽略 |
| 二、对中国语境下代际暴力与婚姻暴力关联性的忽略 |
| 三、对涉家暴离婚案件中未成年子女抚养特殊性的忽略 |
| 第六章 受暴女性权益保障的制度与实践 |
| 第一节 以家庭正义理论为指导的制度建设 |
| 一、家庭正义的理论内涵与时代精神 |
| 二、以完善婚姻家庭制度为基本框架 |
| 三、以丰富涉家暴案件专门规范为内容补充 |
| 第二节 以保障女性人权为目标的司法实践 |
| 一、强化法官反家暴知识培训力度 |
| 二、注重女性主义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
| 三、提升法官案件办理规范化水平 |
| 第三节 以消除家庭暴力为宗旨的部门联动 |
| 一、公安机关强化好家庭暴力警情的规范处置 |
| 二、检察机关发挥好依法公诉及法律监督职能 |
| 三、相关部门及组织完善好反家暴联动机制运行工作 |
|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科研成果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第1章 前言 |
| 1.1 研究背景 |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
| 1.2.1 国内研究现状 |
| 1.2.2 国外研究现状 |
| 1.3 研究方法 |
| 1.3.1 文献综述法 |
| 1.3.2 实证研究法 |
| 1.3.3 历史分析法 |
| 第2章 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标准的确立 |
| 2.1 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说的立法历程 |
| 2.1.1 1950年《婚姻法》:正当理由说 |
| 2.1.2 1980年《婚姻法》:婚姻关系破裂说到夫妻感情破裂说 |
| 2.1.3 2001年《婚姻法》:夫妻感情破裂说 |
| 2.1.4 2020年《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夫妻感情破裂说 |
| 2.2 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标准的立法模式分析 |
| 第3章 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说与婚姻关系破裂说的争议 |
| 3.1 支持婚姻关系破裂说的理由 |
| 3.2 支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说的理由 |
| 3.3 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说确立的依据 |
| 3.3.1 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说确立的社会基础 |
| 3.3.2 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说确立的道德基础 |
| 第4章 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离婚标准 |
| 4.1 考虑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因素 |
| 4.2 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几种具体情形 |
| 4.2.1 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
| 4.2.2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
| 4.2.2.1 家庭暴力判定标准问题 |
| 4.2.2.2 家庭暴力判定标准问题分析 |
| 4.2.3 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
| 4.2.4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 |
| 4.2.5 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
| 第5章 其他国家或地区离婚标准及对我国借鉴意义 |
| 5.1 英国:婚姻关系破裂 |
| 5.2 美国:婚姻关系破裂 |
| 5.3 法国:婚姻关系破裂 |
| 5.4 德国:婚姻关系破裂 |
| 5.5 中国港澳台地区规定 |
| 5.5.1 中国香港:婚姻已破裂至无可挽救 |
| 5.5.2 中国澳门:夫妻共同生活破裂 |
| 5.5.3 中国台湾:婚姻关系难以维持 |
| 5.6 其他国家或地区的规定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
| 第6章 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标准存在的不足及完善建议 |
| 6.1 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标准存在的不足 |
| 6.1.1 裁判标准过于模糊,不可预期 |
| 6.1.2 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例示情形对离婚判决的指导意义有限 |
| 6.1.3 法官自由裁量权大 |
| 6.1.4 当事人举证困难 |
| 6.2 完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标准的建议 |
| 6.2.1 扩大符合感情破裂的具体情形 |
| 6.2.2 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 |
| 6.2.3 增设严格条款 |
| 第7章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目录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第一章 绪论 |
| 1.1 选题缘起及意义 |
| 1.2 学术史回顾 |
| 1.2.1 《时报》研究 |
| 1.2.2 社会新闻研究 |
| 1.2.3 逃妻研究 |
| 1.3 研究对象与时间 |
| 1.3.1 “逃妻”的定义 |
| 1.3.2 时间范围的界定 |
| 1.4 研究方法 |
| 1.4.1 定量分析与定性分析相结合 |
| 1.4.2 文本分析法 |
| 1.4.3 案例分析与比较研究相结合 |
| 1.5 研究创新点 |
| 第二章 黄伯惠时期《时报》逃妻新闻概况 |
| 2.1 黄伯惠时期《时报》新闻业务的转型 |
| 2.1.1 20世纪二三十年代上海报业的发展 |
| 2.1.2 新闻检查制度下的应对之策 |
| 2.1.3 休闲生活与阅报风气 |
| 2.1.4 黄伯惠的个人贡献与努力 |
| 2.2 黄伯惠时期《时报》对社会新闻的重视 |
| 2.3 黄伯惠时期《时报》逃妻新闻的数量 |
| 2.4 小结 |
| 第三章 民国时期上海地区的逃妻现象 |
| 3.1 逃妻的家庭情况 |
| 3.1.1 籍贯与居住地 |
| 3.1.2 职业 |
| 3.1.3 年龄 |
| 3.2 妻为何逃 |
| 3.2.1 出逃原因的种类 |
| 3.2.2 出逃的必然性和可能性 |
| 3.3 妻出逃之后 |
| 3.3.1 妻逃后的境遇 |
| 3.3.2 妻逃后夫的生活状态 |
| 3.3.3 妻逃后双方家庭的反应 |
| 3.4 小结 |
| 第四章 各执一词的逃妻案 |
| 4.1 逃妻案中丈夫的供述 |
| 4.1.1 不守妇道的女性形象 |
| 4.1.2 委屈迁就的男性形象 |
| 4.2 逃妻案中妻子的供述 |
| 4.2.1 不负责任的男性形象 |
| 4.2.2 被虐孱弱的女性形象 |
| 4.3 逃妻案中的法官与律师 |
| 4.3.1 法官对逃妻案的审理与判决 |
| 4.3.2 逃妻案中律师的辩护 |
| 4.4 逃妻案与民国法律的实践 |
| 4.5 小结 |
| 第五章 逃妻新闻的媒体表达 |
| 5.1 新闻题材中的公众焦虑话题 |
| 5.1.1 情感纠葛 |
| 5.1.2 性命之忧 |
| 5.1.3 经济纷扰 |
| 5.2 新闻标题中的语言策略 |
| 5.2.1 新闻标题制作方面 |
| 5.2.2 新闻标题表达方面 |
| 5.3 新闻话语中的性别歧视 |
| 5.3.1 外貌描写 |
| 5.3.2 人格污名 |
| 5.4 小结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攻读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 摘要 |
| Abstract |
| 第1章 绪论 |
| 1.1 选题意义 |
| 1.2 我国离婚条件研究现状 |
| 1.3 研究思路与方法 |
| 1.4 创新之处 |
| 第2章 离婚条件概述 |
| 2.1 离婚条件的含义及功能 |
| 2.1.1 离婚条件的含义 |
| 2.1.2 离婚条件的功能 |
| 2.2 离婚条件的立法历史考察 |
| 2.2.1 西方离婚条件之嬗变 |
| 2.2.2 中国离婚条件之嬗变 |
| 第3章 离婚条件确立的价值考察 |
| 3.1 离婚条件与自由 |
| 3.2 离婚条件与正义 |
| 3.3 离婚条件与秩序 |
| 第4章 对我国现行婚姻法离婚条件的考察 |
| 4.1 我国登记离婚条件考察 |
| 4.1.1 登记离婚条件的现行规定评析 |
| 4.1.2 登记离婚条件的法效考察 |
| 4.2 我国诉讼离婚条件考察 |
| 4.2.1 诉讼离婚条件的现行规定评析 |
| 4.2.2 诉讼离婚条件的法效考察 |
| 第5章 我国离婚条件完善之思考 |
| 5.1 登记离婚条件的完善 |
| 5.1.1 对有八周岁以下未成年子女的家庭限制适用登记离婚 |
| 5.1.2 设立结婚年限的限制 |
| 5.1.3 设立离婚犹豫期 |
| 5.1.4 设置责任追究制度 |
| 5.2 诉讼离婚条件的完善 |
| 5.2.1 采婚姻关系破裂作为诉讼离婚的条件 |
| 5.2.2 将欺诈作为诉讼离婚条件的具体情形 |
| 5.2.3 完善别居制度 |
| 5.2.4 建立离婚教育指导制度 |
|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作者攻读学位期间的科研成果 |
| 致谢 |
| 中文摘要 |
| ABSTRACT |
| 绪论 |
| 一、选题的来源 |
| (一)《恩狄弥翁》、《许佩里翁:片段》、《拉米亚》在济慈作品中的重要地位 |
| (二)国内济慈作品研究偏向明显 |
| (三)济慈在神话使用上的独特风格 |
| (四)济慈教育背景的弱点对三首长诗的负面影响 |
| (五)济慈迥异于其他浪漫主义诗人的话语背景、个性表达和对神话的扬弃 |
| 二、选题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
| 三、国内外研究现状 |
| (一)国内研究现状 |
| (二)国外研究现状 |
| 第一章 济慈与三首长诗 |
| 第一节 济慈生平概要 |
| 一、济慈简评和济慈的创作与出版 |
| 二、济慈生平 |
| 第二节 三首长诗的创作与评价 |
| 一、济慈与《恩狄弥翁》 |
| 二、济慈与《许佩里翁:片断》 |
| 三、济慈与《拉米亚》 |
| 第二章 恩狄弥翁的心路历程 |
| 第一节《恩狄弥翁》内容概要 |
| 一、情节简介 |
| 二、济慈的罗曼司 |
| 第二节 全诗的统领——恩狄弥翁与狄安娜的爱情 |
| 一、恩狄弥翁与狄安娜的爱情故事 |
| 二、月神 |
| 三、恩狄弥翁 |
| 第三节 恩狄弥翁邂逅的三对情侣 |
| 一、维纳斯与阿多尼斯 |
| 二、阿瑞托莎与阿尔甫斯 |
| 三、格劳科斯与斯库拉、客耳刻 |
| 第四节 戏仿古典 |
| 一、戏仿与“反英雄” |
| 二、戏仿《奥德赛》 |
| 三、戏仿《变形记》——唯有诗歌和爱情永存 |
| 第五节 英国氛围与异域风情 |
| 一、英国氛围 |
| 二、异域风情 |
| 本章小结 |
| 第三章 济慈的“神谱” |
| 第一节《许佩里翁:片段》内容概要 |
| 第二节 前奥林波斯时代的众神 |
| 一、济慈的大地女神 |
| 二、萨图恩 |
| 三、许佩里翁夫妇 |
| 四、俄刻阿诺斯 |
| 五、参战的提坦 |
| 第三节 阿波罗 |
| 一、阿波罗的原型 |
| 二、阿波罗的加冕之路 |
| 三、阿波罗是谁? |
| 本章小结 |
| 第四章 来如春梦,去似朝云 |
| 第一节《拉米亚》内容概要 |
| 第二节《拉米亚》的神话背景和济慈的改编 |
| 一、林中神灵的更替 |
| 二、伯顿的蛇女故事 |
| 三、故事地点的变换 |
| 四、赫尔墨斯其人其事 |
| 第三节 济慈的“蛇女”神话 |
| 一、拉米亚 |
| 二、里修斯的步步惊心 |
| 三、棒打鸳鸯 |
| 四、没有坏人的惨剧 |
| 五、与《恩》诗的相似之处 |
| 第四节 三首长诗中的女性 |
| 一、关于爱情 |
| 二、母亲形象 |
| 第五节 其他问题 |
| 一、规律的贯彻与“使天使折翼”的哲学 |
| 二、《恩狄弥翁》和《拉米亚》中的“群氓” |
| 本章小结 |
| 结论 |
| 参考书目 |
| 英文专着 |
| 英文论文 |
| 中文专着 |
| 中文论文 |
| 学位论文 |
| 报纸文章 |
| 后记 |
| 在学期间学术成果情况 |
| 摘要 |
| Abstract |
| 引言 |
| 第一章 Y区法院离婚案件的基本情况 |
| 第一节 案件数量情况 |
| 第二节 起诉离婚的主要理由 |
| 一、性格不合 |
| 二、长期分居 |
| 三、家庭暴力 |
| 四、一方婚外情 |
| 第二章 法院对案件离婚标准的认定情况 |
| 第一节 法院认定情况总述 |
| 第二节 法院认定标准的具体适用情况 |
| 一、感情破裂的认定标准 |
| 二、分居问题的认定标准 |
| 三、家庭暴力的认定标准 |
| 第三节 法律以外的因素对案件的影响 |
| 一、当事人的社会评价 |
| 二、老年人离婚案件 |
| 三、法理与情理 |
| 四、婚外情离婚案件 |
| 五、法律与传统习俗 |
| 第三章 Y区法院离婚案件认定存在的问题及解决途径 |
| 第一节 离婚案件认定中存在的问题 |
| 一、首次起诉一般不判离 |
| 二、滥用缺席审判制度 |
| 三、证据认定不规范 |
| 第二节 完善Y区法院离婚案件认定的对策 |
| 一、法官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 |
| 二、完善缺席审判制度 |
| 三、提高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及法官的认证能力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内容摘要 |
| Abstract |
| 导论 |
| 一、 选题目的与意义 |
| 二、 国内外研究现状 |
| 三、 研究思路与方法 |
| 四、 主要创新点 |
| 第一章 夫妻分居法律制度的基本理论考察 |
| 第一节 分居的语义学分析及概念厘定 |
| 一、 语义学上的分居及法学意义上的分居 |
| 二、 分居概念的解构:特征及构成要素 |
| 三、 分居的类型划分 |
| 四、 分居与相关概念的界分 |
| 第二节 分居的法律性质之辨 |
| 一、 分居权是夫妻免于同居义务的积极请求权 |
| 二、 分居行为是发生一定法律后果的法律行为 |
| 三、 分居行为是变更婚姻身份关系的形成行为 |
| 四、 分居规范是调整婚姻关系的重要法律制度 |
| 第二章 夫妻分居法律制度的历史考察与评析 |
| 第一节 外国法中分居与离婚关系的历史演进 |
| 一、 罗马法“时效婚”之规定应否为分居制度起源之辨析 |
| 二、 中世纪时期离婚立法主义及分居制度的形成和发展 |
| 三、 近现代外国离婚立法主义嬗变及分居制度的完善 |
| 第二节 中国法中分居与离婚关系的历史演进 |
| 一、 中国古代离婚立法及对分居的态度 |
| 二、 民国时期离婚立法及对分居的态度 |
| 三、 新中国成立后离婚立法及对分居的态度 |
| 第三节 离婚法文化视域下分居与离婚关系之中外立法比较 |
| 一、 外国法中分居与离婚关系立法演进之离婚法文化分析 |
| 二、 中国法中分居与离婚关系立法演进之离婚法文化分析 |
| 三、 中外分居与离婚关系立法之离婚法文化评析 |
| 第三章 我国设立夫妻分居制度的正当基础 |
| 第一节 社会基础:我国离婚实践问题的透视与反思 |
| 一、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离婚实践领域出现的新问题 |
| 二、 离婚实践问题的现实应对——“试验离婚”及“预约离婚”的产生 |
| 三、 法律以社会为基础:基于当前离婚实践问题的反思 |
| 第二节 经济基础:基于离婚“成本—收益”范式的分析 |
| 一、 离婚“成本—收益”分析 |
| 二、 离婚法的目标:个体与社会离婚“成本—收益”的均衡化 |
| 三、 分居制度的导入:“门格尔法则”在我国离婚法中的实践性进路 |
| 第三节 伦理基础:婚姻家庭观念的再审视 |
| 一、 传统与现代:我国婚姻家庭观念的历史嬗变 |
| 二、 现代婚姻观对我国婚姻家庭的冲击——以离婚问题为视角 |
| 三、 回归婚姻家庭——重塑新时代婚姻家庭伦理观 |
| 第四节 法理基础:全球化背景下婚姻立法在法律继承与移植间的抉择 |
| 一、 全球化背景下的我国婚姻家庭关系及现行法之不足 |
| 二、 婚姻立法现代化:法律继承与法律移植间的选择 |
| 第四章 我国设立分居制度的立法目标、功能与价值考评 |
| 第一节 我国设立分居制度的立法目标 |
| 一、 分居与保障离婚自由 |
| 二、 分居与防止轻率离婚 |
| 三、 分居与维护弱者利益 |
| 第二节 夫妻分居制度的功能 |
| 一、 规范和指引功能 |
| 二、 缓冲和修复功能 |
| 三、 调控和保障功能 |
| 四、 保护和救济功能 |
| 第三节 夫妻分居制度的价值 |
| 一、 分居制度的工具性价值 |
| 二、 分居制度的目的性价值 |
| 第五章 我国夫妻分居法律制度之建构 |
| 第一节 分居的形式、事由及立法体例 |
| 一、 分居之形式 |
| 二、 分居之事由 |
| 三、 分居与离婚关系之立法体例 |
| 第二节 分居事实的证明与认定 |
| 一、 存在的问题 |
| 二、 比较法述评 |
| 三、 分居事实认定之我国学者观点 |
| 四、 分居事实认定之应然面向 |
| 第三节 夫妻分居的法律效力 |
| 一、 分居对夫妻关系的法律效力 |
| 二、 分居对亲子关系的法律效力 |
| 第四节 夫妻分居的期限及终止 |
| 一、 比较法述评 |
| 二、 分居的期限及终止之学者观点 |
| 三、 我国夫妻分居的期限及终止之应然面向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后记 |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 摘要 |
| Abstract |
| 第1章 绪论 |
| 1.1 车载流动法庭 |
| 1.2 选题背景 |
| 1.3 原始资料情况 |
| 1.3.1 地域发展平衡原则 |
| 1.3.2 地势环境兼顾原则 |
| 1.4 思路方法 |
| 第2章 车载流动法庭基础数据分析 |
| 2.1 基础数据情况说明 |
| 2.2 问卷调查结果分析 |
| 2.2.1 职能定位 |
| 2.2.2 实际困难 |
| 2.3 走访调查结果分析 |
| 2.3.1 运作原则 |
| 2.3.2 启动方式 |
| 2.3.3 程序选择 |
| 2.3.4 制度监督 |
| 2.3.5 权利保障 |
| 2.3.6 救济途径 |
| 第3章 车载流动法庭实际问题研究 |
| 3.1 巡回办案的程序冲突 |
| 3.1.1 专案负责与陪审设置 |
| 3.1.2 程序选择与权利救济 |
| 3.1.3 维稳工作与便民服务 |
| 3.1.4 核心价值与审判工作 |
| 3.2 民俗习惯的法律定位 |
| 3.2.1 民俗习惯的逻辑基础 |
| 3.2.2 民俗习惯的识别标准 |
| 3.2.3 民俗习惯的适用操作 |
| 第4章 车载流动法庭的完善与思考 |
| 4.1 庭审程序的完善 |
| 4.1.1 专案专审专责 |
| 4.1.2 确立当庭宣判 |
| 4.1.3 强化陪审监督 |
| 4.1.4 规范自由裁量 |
| 4.1.5 保障基本人权 |
| 4.1.6 流动巡回办案 |
| 4.2 民俗习惯的适用 |
| 4.2.1 民俗习惯与效力确认 |
| 4.2.2 民俗习惯与程序设计 |
| 4.2.3 民俗习惯与学术研究 |
| 4.3 配套制度的健全 |
| 4.3.1 健全与巡回办案相关的立案程序 |
| 4.3.2 设计行使“当庭宣判权”的程序 |
| 4.3.3 配套民俗习惯的识别与确认程序 |
| 4.3.4 办案经费专用以及实行督察制度 |
| 4.3.5 与程序方面相关其他问题的建议 |
| 4.4 评价机制的完善 |
| 第5章 结论与展望 |
| 参考文献 |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发表的论文及其它成果 |
| 致谢 |
| 中文摘要 |
| ABSTRACT |
| 导论 |
| 一、写作缘起与选题意义 |
| 二、学术史回顾 |
| (一) 籍贯 |
| (二) 族属 |
| (三) 肉父 |
| (四) 妻子 |
| (五) 儿子 |
| (六) 西王府 |
| (七) 萧朝贵与《天兄圣旨》 |
| (八) “勇敢” |
| (九) 评价 |
| 三、研究视角与基本史料 |
| (一) 视角 |
| (二) 史料 |
| 1. 文人笔记、野史 |
| 2. 清朝档案和官书 |
| 3. 太平天国官书和将领自述 |
| 4. 地方史志与田野调查 |
| 5. 外人记载 |
| 第一章 萧朝贵时代 |
| 第一节 基督降临广西 |
| 第二节 萧朝贵与杨秀清的关系 |
| 一、合作 |
| 二、斗争 |
| (一) 分歧与矛盾 |
| (二) 超越杨秀清的尝试 |
| 1. 大肆揽权 |
| 2. 培植私党 |
| 3. 代理首辅 |
| (三) 私人恩怨 |
| 三、萧、杨关系小结 |
| 第三节 萧朝贵时代太平天国的权力格局 |
| 第二章 “天兄”的缄默 |
| 第一节 水窦村之战前后 |
| 第二节 悄然的政变:永安封王 |
| 第三章 长沙鏖兵 |
| 第一节 《曾水源、林凤祥、李开芳为西王有难禀东王等》再辨 |
| 一、真伪再辨 |
| 二、疑点再辨 |
| 三、“抄件”形成及形成时间再辨 |
| 第二节 耶稣回天——萧朝贵之死的若干问题 |
| 一、萧朝贵重伤时间与情形 |
| 二、萧朝贵死亡时间 |
| 三、萧朝贵之死的影响 |
| 第三节 长沙战役第一阶段太平军战略战术分析——兼谈萧朝贵的死因问题 |
| 一、战略分析 |
| 二、战役指挥分析 |
| 三、战术分析 |
| 四、郴州决策与萧朝贵之死 |
| 第四章 神话 |
| 第一节 萧朝贵“神化”历程考述 |
| 一、“法术” |
| 二、“丰碑” |
| 第二节 假面 |
| 结语 |
| 附录一:萧朝贵年表 |
| 附录二:萧朝贵资料选编 |
| 主要参考文献 |
| 致谢 |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主要科研成果 |
| 学位论文评阅及答辩情况表 |
| 中文摘要 |
| Abstract |
| 绪论 |
| 一、选题缘起与意义 |
| 二、学术史回顾 |
| 三、资料介绍 |
| 四、理论与方法 |
| 五、相关界定 |
| 六、研究框架 |
| 七、难点与创新点 |
| 第一章 近代以来北京市的婚姻状况 |
| 第一节 建国前北京市的婚姻状况 |
| 一、晚清时期北京婚姻制度的特点 |
| 二、维新思想家的婚姻主张 |
| 三、晚清时期的婚礼 |
| 第二节 民国时期北京市的婚姻状况 |
| 一、婚姻制度的改革 |
| 二、新社会阶层对传统婚姻的抨击和修正 |
| 三、民国时期的婚礼 |
| 本章小结 |
| 第二章 新式婚姻制度的建立 |
| 第一节 革命根据地的婚姻立法 |
| 一、苏联的婚姻立法内容 |
| 二、革命根据地婚姻立法内容 |
| 第二节 《婚姻法》的颁布 |
| 一、《婚姻法》的颁布 |
| 二、《婚姻法》的实施 |
| 三、成效与问题 |
| 第三节 婚姻制度的初步实施 |
| 一、《婚姻法》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
| 二、“检查婚姻法执行情况委员会”的建立 |
| 三、检查和处理情况 |
| 四、宣传形式与方法 |
| 五、成效与问题 |
| 第四节 1953年“贯彻婚姻法运动月” |
| 一、“贯彻婚姻法运动月”前的准备 |
| 二、“贯彻婚姻法运动月”的开展 |
| 三、成效与问题 |
| 本章小结 |
| 第三章 择偶的社会模式 |
| 第一节 不同群体的择偶模式 |
| 一、不同群体择偶模式的比较 |
| 二、不同群体择偶模式的特点 |
| 三、新时期下择偶模式的原因分析 |
| 第二节 婚龄与择偶模式 |
| 一、不同历史阶段的婚龄状况 |
| 二、男女配偶的婚龄差 |
| 三、婚龄与职业的关系 |
| 四、民众的早婚现象以及国家对晚婚的提倡 |
| 第三节 文化程度与择偶模式 |
| 一、婚配男女的文化程度概况 |
| 二、文化程度“差额” |
| 三、传统婚恋模式的变异 |
| 第四节 择偶的政治取向 |
| 本章小结 |
| 第四章 婚姻的确立方式 |
| 第一节 恋爱的经历和特征 |
| 一、初恋年龄 |
| 二、恋爱的场所和方式 |
| 三、约会的频度和恋爱时长 |
| 四、初恋成功率 |
| 第二节 婚姻的结合途径 |
| 一、包办婚姻 |
| 二、介绍婚姻 |
| 三、自由婚姻 |
| 第三节 恋爱中的迷茫与困惑 |
| 一、个人对自由恋爱的认识 |
| 二、社会对自由恋爱的认识 |
| 第四节 国家倡导的恋爱观 |
| 本章小结 |
| 第五章 个人、家庭和国家利益冲突下的婚礼仪式 |
| 第一节 国家对传统婚礼仪式的批判 |
| 一、对彩礼的批判 |
| 二、对传统婚礼仪式的批判 |
| 第二节 婚礼时间的选择 |
| 一、婚礼日期的选择规律 |
| 二、个体对结婚日期的选择 |
| 第三节 新时期下的婚礼仪式 |
| 一、茶话会形式的婚礼 |
| 二、农村的新式婚礼 |
| 三、集体婚礼 |
| 四、家庭举办的简约婚礼 |
| 五、旅行结婚 |
| 第四节 婚礼文化的生活化 |
| 一、婚礼中的食品 |
| 二、婚礼上的穿着 |
| 三、婚礼中的运输工具 |
| 第五节 婚姻文化中的社会网络 |
| 一、婚礼参与者的社会网络 |
| 二、婚后的居住模式形成的社会网络 |
| 本章小结 |
| 第六章 婚姻的变异 |
| 第一节 离婚申诉理由 |
| 一、离婚申诉理由的定量分析 |
| 二、离婚申诉理由的定性分析 |
| 第二节 社会阶层特征与离婚率 |
| 一、职业与离婚率 |
| 二、文化程度与离婚率 |
| 第三节 婚姻基础与离婚率 |
| 一、离婚申请者年龄与离婚率 |
| 二、初婚年龄与离婚率 |
| 三、婚后年数与离婚率 |
| 四、婚姻结合方式与离婚率 |
| 第四节 离婚案件的处理 |
| 一、处理离婚的方式 |
| 二、离婚案例解析 |
| 三、执法机构处理离婚案件时存在的问题 |
| 第五节 国家对离婚问题的教育和引导 |
| 第六节 再婚和复婚 |
| 一、“再婚”者的基本情况 |
| 二、寡妇再嫁 |
| 三、复婚 |
| 本章小结 |
| 第七章 评价及启示 |
| 第一节 婚姻文化嬗变的评价 |
| 一、婚姻文化变化中的权力转移 |
| 二、男女两性的社会权益逐渐趋向于平等 |
| 三、婚姻文化的动态特性 |
| 第二节 婚姻文化嬗变的启示 |
| 一、规范性社会文化的形成 |
| 二、规范性社会文化存在的问题 |
| 三、规范性婚姻文化的良性构建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