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嘉铮[1](2020)在《监督过失犯罪的认定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本文对监督过失犯罪的认定问题进行研究,一共分为五个部分:引言、正文的三部分内容、结论。正文的第一部分对监督过失犯罪的产生背景、监督过失的概念、监督过失的特征进行了介绍。同时,通过对监督过失犯罪的三种研究立场:旧过失论与修正的旧过失论、危惧感说(超新过失论)、新过失论的观点进行梳理和分析,得出以下结论:第一,传统的旧过失论、修正的旧过失论、危惧感说在监督过失犯罪的认定的过程中都存在着明显弊端。第二,新过失论是在我国日益进入风险社会的背景下,刑事司法认定监督过失犯罪更加合适的立场。我国刑法应当按照新过失论对过失犯罪的建构来分析监督过失犯罪,刑法理论应当根据新过失论对过失实行行为的定义(违反客观的注意义务的作为或不作为)对监督者的行为进行分析,根据新过失论将过失分为构成要件的过失和责任过失的思路对监督过失犯罪中监督者的注意义务进行界定。正文的第二部分对监督过失犯罪的构成要件进行了分析。第一,本部分论述了监督过失既属于构成要件要素,也属于责任要素的理由,分析了监督过失犯罪的客观(不法)要件和主观(责任)要件所包括的要素。第二,根据新过失论的研究立场,监督过失犯罪的实行行为是指监督者违反客观的注意义务(包括客观的结果预见义务与客观的结果避免义务)的作为或不作为。监督者客观的结果预见义务的内容包括两个方面:首先,理性监督者应当预见到其行为可能导致直接行为人开始或继续实施违规行为;其次,理性监督者应当预见到直接行为人的违规行为可能会导致事故的发生。监督者客观的结果避免义务也包括两个方面:首先,理性监督者应当避免直接行为人的违规行为;其次,在直接行为人已经实施违规行为时,理性监督者应当制止该违规行为并采取能够避免事故的补救措施。监督者的作为行为的表现是错误指令直接行为人以及强令直接行为人违规作业。在讨论监督者的不作为行为时,监督者作为义务的来源是对事故原因的作用,包括对危险源的作用以及对直接行为人重大法益面临的危险的作用。监督者不作为行为的表现是对直接行为人的违规操作不予制止以及对已经出现的危害他人重大法益的安全生产作业漏洞不予弥补,仍冒险令直接行为人作业。第三,本部分讨论了监督过失犯罪的事实归因与结果归责,认为监督过失犯罪的因果关系(事实归因)应当以条件说为主体,以重叠的因果关系理论为补充来进行判断,包括直接行为人的行为与事故的因果关系与监督者的行为与事故的因果关系;监督过失犯罪的结果归责方面应当依据客观归责理论进行判断,包括直接行为人的结果归责判断与监督者的结果归责判断。在用客观归责理论对直接行为人进行结果归责时,应当判断直接行为人的违规行为是否制造了法所不容许的危险或者升高了已经存在的危险,该危险最终是否在事故中实现,直接行为人的违规行为是否是相关犯罪(如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行为;在用客观归责理论对监督者进行结果归责时,应当判断监督者的行为是否制造了不被容许的危险或者升高了已经存在的危险,该危险是否在事故中现实化,监督者的行为是否处在相关犯罪的构成要件范围内。第四,本部分讨论了作为责任要素的监督过失,认为应当以监督者的结果预见能力与结果避免能力为依据认定其是否应当承担客观的注意义务。正文的第三个部分的内容是分析能够对监督过失犯罪的认定进行限制的三种理由。分别是:第一,被容许的危险原理。具体包括该原理的犯罪论体系定位(否定构成要件该当性的事由)、该原理的适用条件(没有制造或者没有实现不被容许的危险)以及失效的情形;第二,信赖原则。包括该原则的适用依据、该原则的适用条件(监督者与被监督者存在实质信赖关系,被监督者实际上有能力完成监督者分配的任务)与不能适用这一原则的情况(直接行为人缺乏风险控制能力、监督者自己存在违规行为、直接行为人正在实施违规行为);第三,注意规范的保护目的。包括注意规范保护目的的原理、注意规范的来源、适用条件、注意规范的保护目的失效的情况。
李洪涛[2](2020)在《我国污染环境罪的立法完善研究》文中提出建设生态文明,是关系人民福祉、关乎民族未来的长远大计。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我国的生态环境却面临着极大的考验,生态保护与经济发展的矛盾日益突出,大量环境污染问题严重威胁着民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同时与环保法的“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的立法理念相违背,也与民众对美好的生活环境的追求背道而驰。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的修改改变了传统的环境犯罪仅对犯罪人予以制裁的理念,保护的客体也开始从关注对环境的行政管理秩序和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的保护向保护生态环境自身慢慢过渡,环境自身的权益开始慢慢重视起来。这种变化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日益严重的环境污染犯罪,但修改后的污染环境罪依然承袭重大污染环境事故罪中所规定的过失犯罪和结果犯罪,没有将故意罪过和危险犯等内容纳入本罪形态之中,导致刑法在执行污染环境犯罪的过程中,其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不尽如人意。而污染环境犯罪所产生的污染环境问题只能交由行政机关以简单的行政处罚来进行规制,一旦行政机关怠于履行职责或者推卸责任,大量污染问题将无法得到有效的治理与恢复,因而生态环境问题依然十分严峻。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为了应对污染环境问题,先后于2013年与2016年颁布了污染环境罪的司法解释1,对污染环境罪的犯罪形态进行了具体的细化,增强了污染环境罪的可操作性,在遏制污染环境犯罪方面起到了积极的效用。但在司法解释中将主观故意纳入其中,但却导致其与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主观罪过相违背,也与刑法的基本原则“罪刑法定”相冲突,如何调和仍然是司法实践的一大难题。因此,为了有效的应对当下日益严重的环境犯罪,本文拟通过四个方面来对污染环境罪进行分析与论述,通过借鉴各国立法之理念与立法例,对我国污染环境罪的立法完善提供相应的意见,抛砖引玉,以期为保护生态环境提供可行之政策。第一部分,拟对我国现行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污染环境罪的犯罪概念进行辨析,通过论证,明确本罪的具体含义;其次对我国的污染环境罪进行解构,分解其犯罪构成,根据我国现行刑法所规定的四要件构成为出发点,将污染环境罪分解为主客观要件,从主客观方面分别进行论述,理清污染环境罪的整体样貌;结合笔者对我国污染环境罪的概念的界定,来具体论述污染环境罪的犯罪特征,通过对我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污染环境罪的概念、构成、特征等全面的展现在读者面前,通过各个具体的角度来对污染环境罪的基本内容进行梳理,清晰的展现污染环境罪的基本样貌,为本文的后续写作提供前提。第二部分,笔者拟在我国污染环境罪的基本样貌的基础上,结合笔者在公益诉讼、刑事诉讼工作中的司法实践以及对相关案例的总结分析的基础上,对我国污染环境罪现存的问题进行归纳和总结,从犯罪构成角度,以及结合我国刑法结构犯罪与刑罚的体系,通过法益定位、立法模式、罪过方面、刑罚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一一论述,对我国污染环境罪存在的问题进行较为细致的说理论证。第三部分,针对我国污染环境罪存在的问题,凡有对比才知不足,笔者通过国外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关于污染环境罪的具体规定,梳理出国外各国在污染环境罪方面采取的具体立法模式及惩罚措施,特别是了解大陆法系国家的德国与日本,英美法系的美国与英国的相关规定。通过对不同法系国家的法律制度及特点的归纳,并与我国的立法规定进行对照,才能发掘出国外法律制度对我国法律制度完善的启示与借鉴意义。第四部分,笔者通过对我国污染环境罪现存的问题以及结合国外法域的先进的立法指导思想与立法例对我国完善污染环境罪的立法启示,将本文第二部分提出的我国污染环境罪中存在的立法问题提出笔者的鄙见,以期为污染环境罪的立法完善提供相应的修改意见和建议,希望通过笔者提出的立法建议能够推动本罪进一步的完善,为我国环境保护提供切实可行的刑事法律保障,真正实现国民对美好生活环境的追求。
谢军华[3](2020)在《消防责任事故罪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消防安全是民生焦点,是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的重要工作,同时也是保障国家经济健康发展的关键。消防法律法规伴随着国家城市化进程的加速而越来越被重视,我国消防法律法规的发展虽然历史悠久,但是还很薄弱,因此,我国普遍吸取美国、日本等发达国家消防立法的经验教训,结合自身国情,在1997年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设置了消防责任事故罪。该罪在特定的历史时期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我国经济经过二十多年的高速发展,该罪名已经不适合时代的需要。该罪名最大的缺陷是有“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的前置条件,成立该罪必须有消防监督机构的检查和通知,社会单位不整改火灾隐患而发生火灾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才能定罪处罚。此种规定已经严重违背当下对于社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的要求,不利于消防工作的长远发展。消防责任事故罪是打击消防违法犯罪的重要利器,也是刑法中唯一一条惩治消防安全业务犯罪的罪名,因此,它的修改需要根据国家经济发展的需要和打击消防违法犯罪的需要去修订完善。本文正文由四章组成。第一章:消防责任事故罪的概述,主要内容是我国消防责任事故罪的立法演变,以及域外临近犯罪的法律规定。第二章:消防责任事故罪的概念和犯罪构成。分别从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来分析。重点分析了客观方面,包括消防管理的相关法规,消防监督机构的范围,通知的多种形式,采取改正措施的界定,拒绝执行的法律认定,后果的界定、因果关系的认定等。笔者将本罪的犯罪构成抽丝剥茧,一步一步的将各个组成部分呈现出来,以便更好地为本罪的立法缺陷的分析和立法建议的提出作铺垫。第三章:消防责任事故罪的司法认定。笔者通过我国近几年发生的三起重大火灾事故案例,分析本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玩忽职守罪,本罪与失火罪、放火罪,本罪与危险物品肇事罪、非法制造爆炸物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界限,有针对性的比较分析,从而分清界限,为理论提供实践参考,加深对本罪的理解和运用。第四章:消防责任事故罪的刑事走向。笔者分别对该罪的司法现状、立法缺陷、立法完善进行分析。建议删除“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的前置条件,是为了社会单位能更好地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同时建议扩大该罪的主体范围,合理设置犯罪情节标准以及增加罚金刑和资格刑。
庞婧[4](2020)在《水上交通过失犯罪研究》文中研究说明随着我国经济贸易往来的需要,水上交通运输业务不断增多,频发的水上交通事故引起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以及水域污染问题不容小觑。其中,水上交通从业者和航运管理者的过失行为成为制约水上交通公共安全的重要因素。但是,目前水上交通领域的犯罪问题甚少引起学者的关注,特别是对于水上交通领域的过失犯罪问题更是缺乏系统性的整合。理论上的空白导致司法实践中无法规范化认定水上交通过失犯罪并对相关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建设海洋强国战略目标的实现需要强化海洋刑事法治功能的实现。在充分考察我国水上交通过失犯罪的立法和司法现状的基础之上,本文致力于对水上交通过失犯罪的基本理论问题进行全面分析和系统探讨,期待能够为我国刑事立法设置合理的罪刑标准提供建议,为司法实践中认定水上交通过失犯罪提供坚实的理论基础和司法路径选择,从而为推动当今语境下水上交通过失犯罪理论体系的完善略尽绵力。本文主要围绕水上交通过失犯罪的构成要件展开研究。在引言部分对本文的选题背景与研究意义进行介绍,在明确当前我国水上交通过失犯罪研究现状的基础之上,对本文所采用的研究方法和本文具有的研究价值进行论述。全文除引言外共分为八章,具体内容如下:第一章为水上交通过失犯罪的基本理论。本章结合中外学者对交通过失犯罪的定义,从狭义层面对我国水上交通过失犯罪进行界定并明确其在刑法典中的归类依据。在进一步认识水上交通过失犯罪的典型特征之后,分别从客观行为的表现形式、主体范围、过失原因、过失内容层面对水上交通过失犯罪类型和存在范围进行明确,从而方便下文的研究论述。此外,本章还针对传统的航运免责思维误区指出刑法介入水上交通过失犯罪需要兼顾的因素。第二章论述了水上交通过失犯罪实行行为的界定。首先从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对水上交通过失犯罪中的实行行为进行阐述,并区分水上交通过失犯罪不同类型的实行行为表现形式。对于其中较为典型的水上交通阶段过失中实行行为的认定提出应当以过失阶段说为路径选择。第三章对水上交通过失犯罪中危害结果的标准与认定进行探讨。就目前所适用的法律规范中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标准设置合理性问题分析,并对水上交通过失犯罪中特有的结果形态即人员落水失踪、船舶溢油污染提出司法适用路径。第四章着重论述了水上交通过失犯罪中因果关系的判断路径。我国水上交通过失犯罪的因果关系具有多因一果性、受介入因素影响因果进程、因果联系本身具有复杂性等特征,在理解传统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基础之上,提出我国水上交通过失犯罪的因果关系判断应当分为事实归因和结果归责两个阶段进行,并分别适用条件因果关系理论和客观归责理论完成因果关系的判断任务。第五章重点研究不同过失类型下水上交通犯罪主体的范围和特殊情形下的责任主体限定。在总结不同过失类型水上交通过失主体范围的基础上,指出应当对值班水手、引航员这两类在司法实践中容易被忽视的刑事责任主体进行明确,并对船舶组织体系内部具有监督职责的主体层级以逆向原则进行限定。另外,对常见的一般管理情形和管理错位情形中责任主体分别进行明确。第六章对水上交通过失犯罪主观特征之注意义务进行论述。文章分别从注意义务的内容、根据以及履行三方面对水上交通过失主体的注意义务进行分析;另外,对水上交通不同过失类型中信赖原则的适用进行探讨。在肯定信赖原则在水上交通运输领域以及船舶组织体系内进行适用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出信赖原则的适用限制,提出信赖原则在水上交通领域得以适用的首要基础是实行船舶定线制的水域。另外,基于保障水上交通公共安全法益的需要和严格航运管理者管理义务的导向,提出在航运管理者未履行建立安全管理体制的情形下应否定信赖原则在水上交通管理过失犯罪中的适用。第七章是对水上交通过失犯罪主观特征之注意能力判断的阐述,着重对影响水上交通从业者注意能力的因素进行揭示,进而提出在对注意能力的判断标准选择时,应当充分考察具体水上交通业务行为时所处的环境条件。在此基础之上采用以实际行为人的注意能力为标准的主观说作为注意能力的判断标准;相应地,对于航运管理者的注意能力判断标准应当坚持以一般航运管理主体的注意能力为基础的客观说,从而严格其履行安全管理义务。第八章是水上交通过失犯罪的完善建议。针对当前水上交通领域的存在问题,从立法和司法方面提出完善建议。从立法层面提出应当增设独立罪名并完善非刑事法律规范中的罪刑规范;从司法层面提出应当以宣告死亡作为处理水上交通事故致人落水失踪的路径选择,以溢油吨数作为衡量水上交通事故致溢油污染中环境法益遭受侵害的标准,同时提高人员伤亡的入罪标准,转变财产损失的认定模式。另外,在司法层面对水上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提出应当以“救助义务的履行”为规范保护目的并关注水上交通责任主体主观明知的认定。
夏陈婷[5](2020)在《行政犯的行政处罚与刑罚流动机制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当前行政犯的犯罪圈扩大化与行政犯的刑罚设计趋重的矛盾比较突出,一方面随着社会行政治理水平的提高,越来越多的行政违法行为被纳入刑法规制范围;另一方面基于制度设计和社会管理成本的考量,行政犯的法定刑相对于自然犯而言偏高,以致于行政犯的判决刑畸重的情形屡见不鲜。在笔者看来,纵观世界各国刑法的发展过程,犯罪化与非犯罪化是并生问题而非单一的发展趋势,即在犯罪化的过程中伴随着旧类型行为的非犯罪化和新类型行为的犯罪化。犯罪圈的调整取决于社会价值观的变动,而社会价值观保持恒变趋势,犯罪圈的不断调整也是应有之义。总之,刑法的发展历程必然是犯罪化与非犯罪化共同发展的过程,在社会环境剧烈改变的前提下,强求限制犯罪化进程或刻意缩小犯罪圈未必都是适宜刑法发展的最好选择。在充分实现刑法的功能和价值的前提下,均衡发展非犯罪化及刑罚替代措施是缓和不可避免的犯罪化所带来的负面效果的有效方式。鉴于行政处罚适用的频繁性以及与日常生活的高度关联性,行政处罚能够在思想和法律效果方面更深刻地影响行为人的主观思想和客观行为,其在维持法秩序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应当得到充分重视。同时在低关联法益行政犯中,行政处罚可以成为刑罚的构成要素,体现为行政处罚→刑罚进程,同时行政处罚作为影响应受处罚性的要素,可以作为刑罚解除事由,体现为刑罚→行政处罚进程。因此,可以在限定的行政犯种类中尝试构建行政处罚与刑罚的双向流动机制,在确定的范围内实现处罚的流动,为行政犯罪的刑罚替代措施提供不同的选择。第一章我国行政犯的分类研究旨在研究和明确行政处罚与刑罚流动机制的运行范围。分类研究的价值和意义在于为进一步理解和解决问题提供逻辑前提,法学分类研究也应当服务于特定的研究目的和应用目标。由于传统的行政犯分类法不能很好地解决本文讨论的双罚流动机制运行前提问题,同时由于我国犯罪认定采用“定性+定量”模式并随着加重要素的升量而提高法定刑,现有的行政犯在同一罪名中也存在类型不同的情形,刑法条文中以“行政违反+加重要素”方式规定的犯罪,都具备自然犯或刑事犯的特征,不是本文讨论的行政处罚与刑罚流动机制的运行范畴。有学者认为“法益性的欠缺”是法定犯(行政犯)的先天缺陷,理由在于法定犯(行政犯)是单纯违反禁止规范的犯罪,是对国家规定的单纯不服从,并没有实质地侵害法益。但该观点忽视法益本身是变动的函量,行政不法本身就是侵犯法益的行为,只是在将行政不法纳入刑事不法的范畴时,需要考量时代变化导致的价值迁移,因此,行政犯的问题不在于“法益性的欠缺”,而是如何准确界定行政犯侵犯的法益。因此,本文按照行政犯的要件行为与侵犯法益的关联程度,即根据“行为与法益侵害之间可通过自然科学证实的抽象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现有的行政犯大致区分为低关联法益类行政犯和高关联法益类行政犯,其中低关联程度类行政犯仅指没有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的抽象危险犯,包括大量具有侵犯或威胁法益保护可能性的行为、大量同类行为聚合造成法益侵害的行为以及侵犯法益行为的预备犯等;而高关联程度类行政犯指的是造成具体损害后果的实害犯或者具备实害犯与具体危险犯、抽象危险犯要素的复合型犯罪。按照上述分类,以“行政违反+加重要素”方式规定的行政犯罪名按照罪质程度可以区分为低关联法益类行政犯和高关联法益类行政犯,对之可以采用不同的处置措施。相较于高关联法益类行政犯,低关联法益类犯罪的刑事不法内容较少,尽管其创设法律所不容许的风险,但因为欠缺实然的损害后果,因此可以通过其他相应措施降低或解除其创设的风险,可以考虑通过行政处罚措施解除刑罚适用。第二章行政处罚作为刑罚成立条件的进程和法理依据旨在阐释行政处罚和刑罚流动机制中行政处罚向刑罚的流动趋势。参照德国刑法关于刑事不法和行政不法界分理论,分析和阐释行政处罚在行政犯刑事违法性认定中的地位和作用。行政处罚的不法内容主要表现为行政违法行为造成的客观危害后果和行政违法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和人身危险性。从客观危害来看,行政处罚之后的同类行为表明行为次数已然达到两次以上,而两次以上的同类行为的客观危害主要表现为量的积累;从主观罪过来看,在行政处罚之后仍然实施同类行为,表明行为人在明知行为违法的前提下,仍然没有放弃违法行为的主观意愿,其对法律规定的漠视与否认,表明其人身危险性随着其实施同类行为的次数呈现递增的状态。我国刑事不法认定的构成要件理论主要从实施行为的行为要素和责任要素角度进行界定,更多的是从客观角度进行评判,但是对行为人的主观要素评价不足。作为替代措施,以行政处罚作为认定刑事不法的条件则可以从主观评价角度更好地弥补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的不足。在肯定行政处罚作为认定行政犯刑事违法性的合理性的基础上,本章梳理行政处罚分别作为立案追诉条件、法定刑升档条件、在法定刑幅度内从重处罚条件、认定行为人主观明知的条件的司法适用,通过对比研究发现行政处罚在刑事不法认定中应用广泛,在补足行政犯的主观认定方面发挥重要作用。本章继续讨论在行政处罚作为刑罚成立条件的进程中,行政处罚和刑罚可能存在包容关系和并列关系,即行政处罚既可以成为刑罚成立条件,也可以和刑罚并罚。行政处罚能够作为刑罚成立条件,或者和刑罚并罚,其根本原因在于行政处罚的补充性,即行政处罚作为尚未达到犯罪标准的行政违法行为的法律效果,与作为达到犯罪标准的刑罚法律效果达成法律制裁手段的衔接,因此行政处罚可以作为刑罚的补充手段,对未及刑罚或刑罚不及的轻微法益侵害进行规制。同时,累犯制度的合理性论证同时为行政处罚作为刑罚成立要素的论证提供参照路径,即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共同作为行政处罚与刑罚的包容关系的前提,对再次实施同类违法行为入刑的基础是行为人拒不悔改的主观意识和持续升级的人身危险性。随着罪量的升级,行为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也随之升级,表明行政处罚向刑罚的流动,刑罚作为行政处罚的加重处罚,体现了人身危险性作为从重处罚正当性依据的思想。而行政处罚与刑罚的两种关系均未违背重复评价原则,原因在于无论国际公约抑或国家宪法规定均将否定性评价限于刑事程序及刑事制裁,同时行政处罚和刑罚两种制裁方式并未构成同质处罚,行政处罚不能达到和刑罚惩罚的相同效果,其本身不是被禁止的重复评价内容,只有和刑罚发生同等法律效果的部分才应予以排除。第三章行政处罚作为刑罚解除事由的进程和法理依据旨在阐释行政处罚和刑罚流动机制中刑罚向行政处罚的流动趋势。本章以《刑法》第201条第4款逃税罪的“初犯免责”条款为例,讨论行政处罚的履行作为免于刑事责任的事由的理论依据。依照德国刑法的客观处罚条件说,行政处罚作为实行行为的事后措施,行为效力在于其及时弥补实行行为造成的侵害后果,溯及性地消除已经成立的应受处罚性,由此具备解除刑罚的优势评价,应当予以正面肯定并获得刑罚的豁免。从理论选择上来看,该条款的刑法教义学释义应当适用刑罚解除事由(事后的解除),而非目前通识的刑罚阻却事由(伴随的阻却)。而个人之刑罚解除事由和应受处罚性的客观条件一样,都是犯罪论机制之外的影响定罪量刑要素,但是不同于应受处罚性的客观条件理论,其没有直接影响犯罪的罪责构成。即在不影响刑事当罚性的前提下,立法者为行为人架设一座可以返回的“金桥”,不予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从刑罚目的的合理性角度消除其刑事要罚性,免除行为人的刑罚负担,体现了衡平社会矛盾、恢复社会秩序的刑事政策目的和价值导向。通过梳理我国刑法相关规定,可以发现个人之刑罚解除事由理论适用的痕迹,说明我国立法者在行为刑法的犯罪论前提下,肯定行为人主动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主观悔过态度和客观挽损行为的价值,但适用过程中常常被作为司法活动中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未将刑事刑事要罚性讨论纳入立法框架。因此,有必要进一步扩大该理论的立法适用范围。回到双罚流动机制的构成,行政处罚之所以能够发挥解除刑罚的效力,根本原因还是行政处罚和刑罚具有同质性。行政处罚不包括主观责任要件,不需要对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内容进行判定,因此行政处罚可以作为独立的影响行为罪责内容的客观因素,对符合罪责原则的实行行为可以通过事后行政处罚的履行,作为消除实行行为的刑事要罚性的依据,因此免于刑事处罚,实现罚的流动。在低关联法益类行政犯罪中,由于没有造成实际损害后果,对法益造成的侵害体现为造成法益侵害的危险,因此具备法律效果可以修复的空间,即通过对行为人的行政处罚,可以相应在限度范围内溯及性地消除行政犯罪行为的刑事要罚性,进而使得行为人得以免除刑事处罚或者免于刑事追诉。第四章行政处罚作为刑罚解除事由之于行政犯解除刑罚的实践意义,通过对比研究行政处罚解除刑罚和行政犯出罪的不同法律效果,明确行政处罚作为解除刑罚事由仅是刑事可罚性欠缺下的刑罚解除,但不影响刑事违法性的成立,与行政犯出罪情形中的刑事违法性的不成立存在本质差异。因此,双罚流动机制中刑罚向行政处罚的流动趋势不是实质出罪,而是附条件的免罚处置。在行政处罚作为刑罚解除事由进程中,行政处罚作为实行行为的事后措施,其中体现了行为人的主观补救意愿和客观挽回效果,同时承担解除刑罚事由的功能。行为人事后行为作为影响刑罚因素,表明行为人的参与度更高,能够鼓励行为人更加积极地履行行政处罚,从而获得解除刑罚的机会。因此,从经济性的角度来看,行政处罚作为刑罚解除事由进程很好地体现了刑罚的合目的性价值和特别预防功能,同时其没有破坏对实行行为进行评价的罪责原则,具有较高的司法经济性,可以相应扩大在行政犯中的立法适用。当前犯罪圈不断扩张趋势尽管体现了立法者“严而不厉”的立法思想,但是刑事立法的浮躁情绪并不能真正解决社会快速转型带来的社会问题,犯罪圈的扩大尤其行政犯的不断增多并没有大幅增强民众对法秩序的信赖度和满足感,缓和深层社会矛盾,相反,过度刑罚化的负面作用正在不断放大。当前行政犯犯罪圈扩大主要表现为预防性刑法的滥用和刑罚适用的提前化,这些无疑与刑法谦抑性是相悖的,应当在一定的范围内予以修正。而行政处罚作为解除刑罚手段的立法模式,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行政犯扩容的压力和负面影响。刑事出罪路径有限,但是行政处罚作为解除刑罚事由可以灵活适用,应是应对犯罪圈扩大化趋势的应然之举。罗克辛教授曾经提出在刑罚和保安处分之外,是否能够考虑将“赔偿”(Wiedergutmachung)作为新的惩罚形式,发展作为“刑法的第三条道路”。本文设计的双罚流动机制正是上述思想的体现,以行政处罚作为解除刑罚事由,从本质上实现了刑罚目的,具有重新社会化功能,同时能够避免或减轻刑罚的负面效果。对于主观恶性及犯罪情节均不是十分严重的犯罪人来说,行政处罚为其提供重新社会化的机会,同时其能够更加珍惜因为主动行政处罚而免除刑罚的机会,避免对刑罚的震慑作用麻木无感。同时,刑法的辅助性原则为其提供了法律政策方面的合理性基础,由于罪责原则的支配,在将行政处罚作为“第三条道路”来减轻刑罚或代替刑罚时,行政处罚与未减轻的刑罚相比,能够使刑罚目的和被害人的需求得到同样的或者更好的实现和满足。第五章行政处罚和刑罚的双向流动机制的组成内容和流动机理也是本文立论的核心,讨论证成行政处罚→刑罚进程和刑罚→行政处罚进程的合理性和限度性。该双罚流动机制的理论前提在于行政不法与刑事不法的界限本身的模糊性和不稳定性,即行政犯罪的刑事不法来源自行政不法,同时也有根据立法政策和社会价值观的迁移变动而将刑事不法转化为行政不法的需求。行政处罚和刑罚分别作为行政不法和刑事不法的制裁方式,相应也就具备相互转换的前提和理论依据。应当注意的是,流动机制构建的范围应当限于低关联法益类行政犯。同时,在双罚的流动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责任主义原则和罪刑均衡原则。在双罚流动机制中,相对于刑罚而言,行政处罚在罚的流动趋势中居于主动地位,作为推动罚的流动进程的积极因素,直接影响行政犯罪的刑罚成立与解除。刑罚在双罚流动机制中居于被动地位,原因在于刑罚的不可避免性、刑罚内容的消极性和刑罚的限度性规则。正是因为行政处罚在双罚流动机制中的主动地位,行政处罚的能动作用限度被视作罚的流动“奇点”,即在“奇点”位置,罚的流动趋势发生转折或者递进变化,表现为由行政处罚转化为适用刑罚,或者由刑罚转化为适用行政处罚。行政处罚能动作用限度在于其仅能对比例限度内的刑事要罚性进行解除,不得超出自身所能规制的不法内容范围。同时作为运行机制,双罚流动机制应当保持其机制的平衡性和开放性,在一定程度上扩大行政处罚作为解除刑罚事由的适用范围,并且随着行政犯罪名的扩容而逐渐扩大机制的适用范围。第六章双罚流动机制的功能与价值主要讨论构建行政处罚和刑罚流动机制的价值和意义。从法律依据来看,双罚流动机制是《刑法》第37条的总则性规定在部分行政犯罪中的适用。但相对于原规定关于“犯罪情节轻微”要件的语焉不详,该机制不但没有逾越或违背该规定的范围,相反能够充分考量主客观因素在刑罚适用中的影响,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原规定对适用范围仅限于犯罪行为的客观条件忽略行为人的主观条件在刑罚适用中的影响的缺陷。双罚流动机制以行政处罚的介入作为考察行为人主观态度的依据,使得原本完全由法官决定是否“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事项有了明确的客观标准,确保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能够得到有效监管,不致被任意滥用。双罚流动机制本质上属于刑罚适用制度,意在探讨不同条件下行政犯罪行为的处遇措施和法律效果,充分考量犯罪情节的客观条件和认罪悔罪的主观条件在犯罪人的处遇措施选择中发挥的作用。对于行政犯罪人而言,行政责任相较于刑事责任更容易达到预防犯罪的目标,同时可以避免监禁刑对偶犯初犯的行政犯罪人造成“监狱化”的不利影响。现有的行政犯的处遇措施种类单一,没有与其犯罪特征相对应的法律效果可供选择,不利于实现教化教育和预防犯罪的目的。本文倡导的双罚流动机制是低关联法益类行政犯的刑罚适用指引,主张以行政处罚的方式作为刑罚解除事由,可以适度拓宽行政犯的非刑罚性处遇途径,不但有利于实现刑罚预防和教育功能,同时符合当代以刑罚替代措施和罚金刑作为刑罚主体的刑罚改革趋势。同时,双罚流动机制的引入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同时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司法擅断。适用双罚流动机制,既可以进一步扩大立法适用,同时对于已有的立法案例也可以进行评价和修正,促进刑罚论的合理发展。第七章余论本文所倡导的行政处罚与刑罚的流动机制仅是理想模型,目的在于通过行政处罚作为行政犯罪入罪和免刑的影响要素,实现行政犯罪的入罪与免刑的数量平衡,从立法上为缓解行政犯罪罪名增多和入罪门槛降低所带来的刑法正义性危机提供可行性方案,意图通过调整和规范刑罚适用机制促进刑法预防犯罪价值的发挥以及刑法防卫社会的基本目的的实现。但从现有的立法案例来看,行政处罚分别作为行政犯罪的刑罚构成要素和刑罚解除事由的罪名数量远未达到量的平衡,行政处罚作为低关联法益类行政犯罪的刑罚解除事由的立法例数量极为有限,目前仅限于逃税罪的“初犯免责”条款。这与我国刑法随着社会转型出现的刑罚提前化和法益抽象化趋势所引发的普遍双罚流动机制本质上属于刑罚适用制度,意在探讨不同条件下行政犯罪行为的处遇措施和法律效果,充分考量犯罪情节的客观条件和认罪悔罪的主观条件在犯罪人的处遇措施选择中发挥的作用。对于行政犯罪人而言,行政责任相较于刑事责任更容易达到预防犯罪的目标,同时可以避免监禁刑对偶犯初犯的行政犯罪人造成“监狱化”的不利影响。现有的行政犯的处遇措施种类单一,没有与其犯罪特征相对应的法律效果可供选择,不利于实现教化教育和预防犯罪的目的。本文倡导的双罚流动机制是低关联法益类行政犯的刑罚适用指引,主张以行政处罚的方式作为刑罚解除事由,可以适度拓宽行政犯的非刑罚性处遇途径,不但有利于实现刑罚预防和教育功能,同时符合当代以刑罚替代措施和罚金刑作为刑罚主体的刑罚改革趋势。同时,双罚流动机制的引入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同时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司法擅断。适用双罚流动机制,既可以进一步扩大立法适用,同时对于已有的立法案例也可以进行评价和修正,促进刑罚论的合理发展。余论本文所倡导的行政处罚与刑罚的流动机制仅是理想模型,目的在于通过行政处罚作为行政犯罪入罪和免刑的影响要素,实现行政犯罪的入罪与免刑的数量平衡,从立法上为缓解行政犯罪罪名增多和入罪门槛降低所带来的刑法正义性危机提供可行性方案,意图通过调整和规范刑罚适用机制促进刑法预防犯罪价值的发挥以及刑法防卫社会的基本目的的实现。但从现有的立法案例来看,行政处罚分别作为行政犯罪的刑罚构成要素和刑罚解除事由的罪名数量远未达到量的平衡,行政处罚作为低关联法益类行政犯罪的刑罚解除事由的立法例数量极为有限,目前仅限于逃税罪的“初犯免责”条款。这与我国刑法随着社会转型出现的刑罚提前化和法益抽象化趋势所引发的普遍焦虑感产生严重背离,因此有必要在罪刑法定原则指导下继续扩大双罚流动机制的适用范围,在责任主义原则和罪刑均衡原则的支配下明确行政犯的刑罚正当化理由,对于不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人采用行政处罚作为替代措施,确保被处罚的行为人罪刑相称,罚当其罪。
王康辉[6](2020)在《人工智能产品事故的刑法规制研究》文中提出当前,人工智能产品事故在世界范围内时有发生,其法律规制问题为刑事立法提出了新的挑战。厘清人工智能产品事故的行为边界是研究刑法规制的第一步。弱人工智能产品不具有辨认与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强人工智能产品则反之。但我们仍要清楚的认识到现阶段对人工智能的界定仍然是以机器——物来定义的,因而在此所述的人工智能专属弱人工智能产品。此外,刑法意义上的“事故”具有特殊含义,主要是指重大责任事故,即行为人持过失心理,违反特定领域的有关法律法规,进而造成相当程度的危害结果。故人工智能产品事故可以表述为行为人在设计、制造、使用人工智能产品过程中违反有关人工智能安全管理规定,因主观上的过失而造成相当程度的危害结果。我国《刑法》在罪名设计上没有将造成人工智能产品事故的行为明文规定为犯罪。一般而言,规制人工智能产品事故通常会涉及重大责任事故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以及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等几个罪名。然而通过分析上述罪名的构成要件可知,人工智能产品事故在犯罪主体、行为特征、主观罪过等方面区别于传统意义上的责任事故犯罪以及产品犯罪,更由于介入了人工智能的因素,与普通的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存在显着差异。因此,将人工智能产品事故依附在其他罪名并不能做到准确定罪,反而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之嫌。那么刑法能否对该行为进行规制,还需通过刑法原理的检视。人工智能产品事故具备了犯罪的基本特征。该行为入刑须不违反刑法谦抑性原则,符合非犯罪化理论、刑法补充性与刑法经济性。在技术为王的时代,人工智能作为智慧城市的核心技术,所潜藏的风险具有未知性和不确定性,满足了风险社会中“风险”的本质特征,符合风险社会理论的应然之义。当然,对造成智能产品事故的犯罪人适用刑罚也理应达到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的社会目的。在现实生活中,为了能够平衡人工智能领域科学发展与保护公民合法权利的迫切需要,启用刑法手段规制人工智能产品事故显得十分必要。基于对人工智能产品事故的严重性与特殊性考量,有必要在《刑法》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单独设置罪名,增设人工智能重大安全事故罪。一方面我国立法技术日臻完善,这在某种程度上可有效避免法律的滞后性。立法机关将人工智能产品事故单独成罪有利于发挥刑法的指引功能,满足国民预期。另一方面增设一个新罪可以涵盖多种行为表现方式,能够将造成人工智能产品事故的行为进行统一规定,减少人工智能所带来的刑事风险。当然,若要达到上述理想效果,前提是科学设计该罪的构成要件。该罪侵犯了人工智能领域的生产安全与流通安全,二者共同成为了公共安全的组成部分。客观方面则是研发设计、制造测试、销售使用人工智能产品过程中违反有关智能安全管理规定,导致其偏离预设轨迹,进而致人伤亡的行为表现。主体方面,该罪所规制的是与人工智能产品生产、流通阶段相关的自然人和单位。而主观上,行为人的罪过心理是典型的业务过失。随着人工智能技术安全性不断受到社会大众的质疑甚至否定,行为人在从事与人工智能相关的业务活动中应当赋予何种注意义务以此保证其安全性受到学者普遍关注。一般而言,人工智能的研发、制造、测试、甚至是销售、使用,任何一阶段的过失操作都可能引起人工智能产品发生事故。以人工智能成型阶段为标准为不同主体设置刑法上高低差别的注意义务是合理分配刑事责任的关键。最后在刑罚配置上,该罪自由刑的法定刑要低于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处罚力度,而对于加重情节的处罚要比重大责任事故罪更加严厉。同时在刑罚中增设财产刑,一方面与罪责刑均衡原则相适应;另一方面使行为人丧失危害社会的物质基础,从而达到预防犯罪的效果。此外,作为我国刑罚措施的补充和完善,对自然人在一定期限内剥夺或者限制其从事相关职业的资格是防范智能风险的有力举措。
李舒俊[7](2019)在《我国刑法中情节加重犯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应当承认,目前刑法理论界对于情节加重犯问题的研究并不集中,甚至可以说对情节加重犯问题的研究是当前刑法学研究的“冷门”领域。只有在加重犯相关理论研究或结果加重犯与其他概念比较分析中,情节加重犯问题才被学界略有提及。然而,虽然目前关于情节加重犯问题理论研究尚不丰富,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对这一领域的研究不重要。实际上,我国现行《刑法》中存在大量的以特殊时间、特殊地点、数额(特别)巨大、结果严重、首要分子、多次、情节(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等作为法定刑升格条件的规定,统称为情节加重犯。纵观刑法分则所规定的470个罪名,其中有315个罪名设置了情节加重犯。由此可见,情节加重犯在我国刑事立法中的重要地位,故而也是刑法理论研究不可忽视的重要论题。毋庸讳言,我国刑法中情节加重犯相关问题的研究尚不深入,对相关法律中的情节加重犯问题的研究还处在空白阶段,并没有系统化的研究理论出现。也许正是因为法律在情节加重犯这一问题缺乏系统化的研究,造成了一些学者纷纷对情节加重犯的“正当性”以及合理性提出了质疑。大多数情况下,学界关于情节加重犯的研究不仅关系到情节加重犯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还将直接影响我国在《刑法》有关情节加重犯问题刑事立法模式的选择。正因如此,本文尝试在这一领域做一些开创性的研究:对刑法中涉及到的情节加重犯的概念、范围、分类进行界定;对情节加重犯存在的价值进行论证;对情节加重犯的构造和形态进行辨析;对域内外情节加重犯的立法规定进行全面梳理和深入分析;以期对立法机关妥善设置情节加重犯以及司法机关准确适用情节加重犯有所裨益。本文分为导言和正文两部分。导言部分主要阐述了情节加重犯的研究价值、研究现状以及本文的创新之处和不足之处。正文部分,根据内容布局,可分为以下七个部分。第一章主要界定了情节加重犯的概念、特征和范围,并对其类型进行了细分。情节加重犯是指行为人实施了基本罪状规定的犯罪行为,又因具备特定情节,刑法加重对其处罚的犯罪类型。我国刑法分则立法模式下的情节加重犯有四个典型特征:(1)认定模式上的依附性,即认定情节加重犯需以成立基本犯为前提;(2)“情节”认定上的独立性,即情节加重犯中的“情节”属于独立于基本犯之外的附加评价要素,该情节对于基本犯的认定不会产生影响,否则极易导致不利于被告人的重复评价;(3)加重处罚的法定性,即加重处罚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司法者不得依据自由裁量权酌定加重处罚。但是,所谓的法定性只是意味着在“加重”的维度,立法的规定对司法者形成了绝对的拘束力,即司法者不得任意加重处罚,并不意味着最终判决结果必须在“加重”的法定刑档次内量刑。换言之,这种法定性在“减轻”的维度,并不具有绝对的约束力;(4)“情节”内涵的多样性,即情节加重犯之“情节”包含了主观和客观等多种评价要素,涵盖的“加重”范围比较广。客观方面要素如主体身份、犯罪手段、犯罪次数、犯罪时间、犯罪地点、犯罪数额、犯罪对象、危害结果等,主观方面要素如犯罪动机、犯罪目的等。除此之外,情节要素也有加重、减轻之分。因此,在判断“情节严重”或“情节特别严重”时,不仅要关注到加重因素,还需留意是否存在减轻或从轻因素,从而实现刑事评价的综合性和客观性。就情节加重犯的范围而言,一般意义上的情节加重犯当然包括概括性情形,也应包括结果加重、数额加重等具体加重情形,立法者之所以将部分加重情节予以具体化,既是加重情节具有法定性特征的客观要求,也能较大程度地实现罪状描述的明确性,从而减少司法适用时的模糊。而在概括性情形当中,加重处罚的根据比较多元,无法完全以结果、数额等代替。按照不同的标准,可划分出不同的情节加重犯类型。比如说,以加重情节的性质为标准,又可以将情节加重犯区分为纯正的情节加重犯以及不纯正的情节加重犯。以刑法分则是否有明确的法律条文为标准,可以将情节加重犯区分为抽象的情节加重犯和具体的情节加重犯。具体的情节加重犯主要有数额型加重情节、行为方式型加重情节、时间、地点型加重情节、行为对象型加重情节、行为次数型加重情节、对象人数型加重情节、特殊目的、动机型加重情节等类型。在司法实践中,判断抽象要素具体化的情节加重犯时需要注意,司法解释规定的行为方式固然具有典型性,但并非完全排斥其他情节评价要素。换言之,当数额、次数等达到相关标准时,不能必然推导出该犯罪属于情节加重犯,而是需要补充考量是否存在从轻、减轻情节,才能最终判断是否成立情节加重犯。第二章主要通过论证情节加重犯立法设置的立法依据和司法价值等,来阐述情节加重犯的价值论。就立法层面而言,情节加重犯的立法依据主要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其一,情节加重犯之设置与刑法基本原则的精神与要求相契合。具体而言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情节加重犯的刑罚设置是罪刑法定原则的体现;二是情节加重犯的立法设置是遵循罪刑相适应原则的体现。其二,情节加重犯之设置与马克思主义犯罪观的指导思想相契合。我国刑法中大量存在情节加重犯的规定,是由我国刑事立法以马克思主义犯罪观为指导、犯罪“质”和“量”的统一所决定的。其三,情节加重犯之设置与我国刑法运行的基本环节和背景相吻合。情节加重犯在我国刑法中大量存在,是由我国刑法运行的基本环节和背景所决定的。其四,情节加重犯之设置与我国刑法犯罪构成理论的基本要求相符合。情节加重犯在我国刑法分则中大量存在,是由我国刑法的犯罪构成理论决定的。其五,情节加重犯之设置与刑事立法语言原则性的要求相一致。“法律条文不可能穷尽一切”,刑事立法也无法将纷繁复杂的社会现象和犯罪行为都及时予以规定,刑法中适当适用“情节(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模糊概念是不可避免的。就司法层面而言,情节加重犯的价值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有利于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应当看到,加重构成的设置,并没有完全否定法官自由裁量权,因为司法裁判必有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作为保障,与此同时,情节加重犯的设置,又为法官提供了一个相对明确的罪刑幅度,。二是有利于适应纷繁复杂的司法实践。情节加重犯之所以采用“情节严重”“情节恶劣”等概括、模糊的词语,就是为了在罪刑法定的前提下,面对千变万化、无法穷尽的犯罪而能具备一定的灵活性。第三章主要介绍了情节加重犯的立法沿革,并对我国现行刑法中有关情节加重犯的立法规定进行了较为详尽地梳理、总结和评析。中国古代刑法中已有涉“情节加重犯”的立法例,最早可追溯到夏朝,唐朝律法中多有运用,并不断丰富加重处罚的类别和完善加重处罚的立法模式,宋明清三代继续沿袭前朝的立法方式,对同类犯罪的不同情节予以区分,以达到惩治不同危害程度的犯罪行为、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1979年《刑法》对情节加重犯的探索主要有以下特征:一是情节加重犯的立法例在《刑法》分则中所占比重较大;二是情节加重犯的加重情节类型多样,其中又以抽象的情节加重犯居多;三是情节加重犯的立法模式多元。总体来说,1979年《刑法》采用抽象式和明列式混合的立法模式。具体而言,立法者对情节加重犯的设置采用多种立法技巧,既采用一种加重情节的单一式立法模式,也采用两种或以上加重情节的并列式立法模式,还采用两种相互包容的加重情节的包含式立法模式。纵观情节加重犯的立法沿革,分析与总结情节加重犯在不同时代的刑事法律中的具体体现,可以发现,我国刑法中的情节加重犯立法正朝着由少变多、由粗变细、由简到繁的趋势不断发展。我国1997年刑法总则中并无情节加重犯的相关规定,现行刑法关于情节加重犯的规定主要集中于刑法分则中。关于我国现行刑法情节加重犯的立法模式,主要有单一式立法模式、列举式立法模式、混合式立法模式。所谓单一式立法模式是指立法者在给具体罪名设置加重处罚时,采用一个法定刑升格情形只对应一个加重情节的立法方式。如《刑法》第120条之一规定的帮助恐怖活动罪中只有一个法定刑升格情形,对应的加重情节只有一个,即为“情节严重的”;第333条第1款规定的非法组织卖血罪、强迫卖血罪的加重情节仅为“以暴力、猥亵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第295条规定的传授犯罪方法罪中虽然设有两档加重处罚,但每一档加重处罚只对应一个加重情节,即“情节严重的”和“情节特别严重的”。我国刑法中大部分情节加重犯罪名采用了单一式立法模式,根据加重情节所属类别的不同、加重处罚级别的不同,又可将单一式立法模式细分为抽象式单一立法模式、具体式单一立法模式和混合式单一立法模式三种。所谓列举式立法模式是指情节加重犯含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加重情节,各情节之间以“或者”相连接,或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举形式表述。我国刑法中类似的规定有58个法条69个罪名。在列举式的情节加重犯中两个或多个加重情节之间一般是并列关系。所谓混合式立法模式是指情节加重犯通常都有两档或多档处罚要件,且在不同档之间分别采用了单一式立法模式或列举式立法模式。如《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的第一档加重情节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第二档加重情节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在该罪中第一档加重情节采用了列举式立法模式,即“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和“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两者具备其一,都将处以加重的法定刑。而第二档加重情节采用了单一式立法模式,只要具备“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加重结果,就将被处以更加严重的法定刑。我国刑法中采用混合式立法模式的情节加重犯还有:第234条故意伤害罪、第240条拐卖妇女、儿童罪、第347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第430条军人叛逃罪。第四章对情节加重犯的具体构成进行了较为深入的阐释和系统性分析。情节加重犯由加重基础和加重情节两部分构成,是一种具备叠加情节的犯罪类型。在传统的情节加重犯理论体系中,情节加重犯的加重基础一直被置于基本罪的范围之内,这种观点已经无法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也不符合刑事立法实践。对于情节加重犯加重基础的内涵,我国刑法学界目前仅注重加重基础的法律特征,笔者认为仅从法律特征上理解加重基础具有以下缺陷:其一,没有充分关注加重基础的实质内涵。其二,忽视了加重基础和加重情节的相互联系。对于情节加重犯的理解,无论是加重基础,还是加重情节都应当结合犯罪概念从实质特征和法律特征两个方面进行。一方面,从犯罪构成和犯罪本质的角度看,加重基础是符合某一罪名较低层级的犯罪构成、表明行为具备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犯罪。另一方面,从加重基础与加重情节的关系来看,加重基础必须具备表明独立社会危害性的罪质。对于加重基础的范围,除了基本犯罪外,加重犯和符合犯罪构成形式要求的事实或结构形态,也可以成为加重基础。基本罪主要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特征:(1)必须是刑法分则条文明文规定的犯罪;(2)必须是可罚的犯罪;(3)只存在于有加重情节出现的场合。刑法分则有关加重基础的规定可以存在于行为犯、举动犯、危险犯和结果犯中,但是并不必然代表着相关犯罪中存在情节加重犯。加重犯能够成为不同类型加重罪行的基础,当加重构成有别于基本犯时,情节加重犯可以作为下一层级的情节加重犯的加重基础,因为构成要件上的不同意味着罪质的差别,较低层级的法定刑中的行为对于高层级的情节加重犯就失去了统一的加重基础。就情节加重犯的罪过形式而言,故意和过失均能够成为情节加重犯的罪过形式。加重基础的行为方式既包括作为,也包括不作为;既包括单一行为也包括复合行为。基本罪的行为形态是否包括既遂行为和未遂行为应当分情况讨论:与加重基础构成要件要素相重合的加重情节,如果未实现,根本就没有适用加重情节的可能性,因而不存在讨论的余地;超出加重基础构成要件要素的情节,存在行为人实施某一基本犯罪行为虽然未完全符合基本犯的构成要件但是却存在加重情节的情形。加重情节是情节加重犯与加重基础的核心区别所在,也是其法定刑加重的关键。从情节加重犯的社会危害性角度分析,达到情节加重标准的罪犯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性会相对比普通罪犯更大。从情节加重犯的构成要素上分析,加重的犯罪情节是构成加重犯罪行成立的基本要件。加重情节的罪过形式具有混合性,但并不违背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理论,也与刑事立法实践的要求相符合。从要素本身的具体内容出发,可以将加重情节分为以下几类:(1)数额加重要素;(2)手段、方法加重要素;(3)时间加重要素;(4)地点加重要素;(5)对象加重要素;(6)行为加重要素;(7)身份加重要素;(8)特殊目的加重要素;(9)特殊动机加重要素;(10)异种行为加重要素;(11)抽象情节加重要素;(12)综合要素。在情节加重犯结构内,就量刑规则与加重构成的本质区别而言,二者适用效果不同、分类不同、构成渊源不同。就加重情节的性质来说,加重情节既可以是量刑情节,也有可能是加重的构成要件,通常情况下,同样的犯罪情节不会成为同时是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明确区分加重情节是否属于加重的构成要件要素,是区分加重情节属于量刑情节抑或是加重的关键。手段、方法加重要素、对象加重要素、时间加重要素、地点加重要素以及特殊目的加重要素都属于加重的构成要件要素。量刑情节包括:身份加重要素、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同种行为加重要素、特殊动机加重要素。就加重情节的认识内容而言,当加重情节是量刑要素时,行为人无需对加重情节有认识。当加重情节为加重构成的情节加重犯时,只有当行为人对加重的违法事实具有认识时,才能承担加重的责任。从社会危害性的角度看,加重情节与加重基础之间是增强与被增强的关系。从构成要件要素的角度看,加重情节与加重基础之间既有重合部分,又有超出范围的部分。加重情节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化为加重基础。应当注意的是,加重情节到加重基础的转化是向高层级的转化。第五章主要针对情节加重犯与情节、情节犯、结果加重犯、数额加重犯、结合犯等概念的关系展开论述。第一,我国刑事立法领域使用“情节”的范围十分广泛,我国刑事司法领域“情节”的作用及地位亦十分突出,这在世界上其他国家的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较为少见。对于我国刑法犯罪情节中“情节”的具体含义,刑法学界存在不同观点。其中,第一种观点主张通过列举的方式界定刑法中的“情节”;第二种观点主张从犯罪客观方面界定刑法中的“情节”;第三种观点主张从法定性角度界定刑法中的“情节”;第四种观点主张从刑事政策角度界定刑法中的“情节”;第五种观点主张从犯罪构成要件的角度界定刑法中的“情节”。综上观点,我国刑法中的“情节”,应当是指刑法规定或者基于刑事政策的考虑,对行为人的定罪量刑以及行刑产生影响,并在一定程度上综合反应其社会危害性的各种主客观事实和状态。第二,就情节加重犯与情节犯的关系而言,情节犯的情节是表明行为的法益侵害程度以及决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具体情状,它既可以是定罪情节也可以是量刑情节。情节加重犯的加重情节可分为加重的犯罪构成和量刑情节。情节犯和情节加重犯应当是交叉关系。换言之,有的情节犯不属于情节加重犯,有的情节加重犯不属于情节犯,有的犯罪既属于是情节犯,也属于情节加重犯。就第一种情形而言,刑法分则中明确规定以“情节严重(情节恶劣)”作为犯罪成立的情节要求或者以此作为认定该罪既遂形态的犯罪类型,例如,《刑法》第261条遗弃罪,该罪只成立情节犯,其没有加重情节,因而不属于情节加重犯;就第二种情形而言,有的情节加重犯不属于情节犯。例如,《刑法》第263条规定的抢劫罪的八种加重情节,其属于较为典型的因具备加重情节而使法定刑升格的情节加重犯,其不属于情节犯。就第三种情形而言,有的犯罪既属于情节犯也属于情节加重犯。例如,《刑法》第260条,虐待罪。该罪既以“情节恶劣”作为犯罪成立的前提,并设置了基本刑,也同时规定了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结果的,加重其法定刑,因而,该罪既是情节犯也属于情节加重犯。第三,就情节加重犯与结果加重犯的关系而言,无论是从词语含义还是从犯罪构成特征角度而言,都可以将结果加重犯纳入情节加重犯的范畴中,亦即结果加重犯是情节加重犯的一种类型。一方面,从词语含义来看,“结果”属于广义上“情节”的范畴。另一方面,从犯罪构成特征角度来看,情节加重犯与结果加重犯具有相同的犯罪构成,都是指实行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犯罪行为,由于发生了加重构成,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以本罪定罪但必须加重处罚的情况,因而结果加重犯实际上就是情节加重犯的一种类型,理由主要有以下五点:其一,情节加重犯与结果加重犯均由基本犯罪构成和加重犯罪构成等两部分组成;1其二,情节加重犯与结果加重犯中的加重因素均超越基本犯罪构成;其三,情节加重犯与结果加重犯中的加重因素均由法律明文规定,具有一定的明确性;其四,情节加重犯与结果加重犯中的加重因素均具有多样性;其五,情节加重犯与结果加重犯均是由于出现了超出基本犯罪构成的加重因素而加重刑罚。第四,就情节加重犯与数额加重犯的关系而言,情节加重犯中的“情节”,是指整个犯罪过程中的所有情状和环节,而数额显然也是广义上情节的一种具体体现。因此,完全可以将数额加重犯纳入情节加重犯的范畴加以讨论,而没有必要将其单独作为一种加重犯罪构成。当然,尽管数额加重犯是情节加重犯的一种类型,但数额加重犯中的“数额”情节亦具有一些特殊之处。其一,“数额”情节是一种单一的客观加重因素,情节加重犯中的“情节”则是一个包罗万象的综合指标。其二,“数额”情节有时会与其他加重情节并列规定在一个情节加重犯的条文中。第五,就情节加重犯与结合犯的关系而言,尽管情节加重犯与结合犯在法定性、立法目的等方面存在一些共通的特征,但由于二者在犯罪构成上存在本质区别,二者不可能存在交叉或者从属关系。首先,情节加重犯仅有一个基本犯罪行为,属于实质的一罪,而结合犯存在数个原本相互独立的犯罪行为,属于实质的数罪法定的一罪。如果行为人在实施基本犯罪行为的同时又实施了符合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其性质上就是结合犯,而不再属于情节加重犯的范畴。其次,情节加重犯只能以基本犯定罪,并以刑法设定的加重刑罚进行处罚,而结合犯则应当以刑法规定的罪名和处罚原则定罪量刑。第六章情节加重犯形态论,主要讨论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情节加重犯是否存在犯罪停止形态以及如果存在如何进行界定之问题,二是情节加重犯与罪数形态的关系,三是情节加重犯的共犯形态。就情节加重犯的停止形态而言,刑法理论界就加重犯的既未遂问题仍未达成共识,主要有四种不同观点,即完全肯定说、完全否定说、实质否定说和折衷说。笔者认为,情节加重犯是否存在未完成形态需要结合犯罪停止形态理论和情节加重犯的犯罪构成进行判断,就此而言,情节加重犯应当存在犯罪未遂。但并不是所有类型的情节加重犯均存在未遂。理由如下:首先,承认情节加重犯存在犯罪未遂有利于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其次,承认情节加重犯存在犯罪未遂与犯罪既未遂理论并不冲突。最后,承认情节加重犯的未遂更贴合我国立法原意、符合未遂制度的内在价值追求、能全面评价情节加重犯的犯罪构成,也是刑事司法实践的需要。然而,笔者认为,应当对情节加重犯停止形态的范围予以限制,一方面,就基本犯而言,应仅限于直接故意犯罪范围内,过失犯罪和间接故意犯罪因行为人主观上缺乏直接犯罪意图且以法定后果的发生为构成要件,不存在犯罪的停止形态问题;另一方面,要对情节加重犯中加重情节的性质进行区分,这是因为大多数时候情节加重犯中相关加重情节的性质及其定位是认定情节加重犯是否存在未遂的前提。关于区分的标准,笔者认为应当采用折衷说。就此而言,具有加重构成的故意犯罪存在未完成形态的可能性,不存在未遂的情节加重犯主要有三种:一是基本犯是过失犯罪的情节加重犯,二是对加重结果的出现持过失罪过的情节加重犯,三是基本罪状的危害结果与加重结果侵犯同类客体且两种结果为同一概括犯意所涵盖的情节加重犯。情节加重犯既遂、未遂的认定分为三个阶段:一认定犯罪事实是否符合情节加重犯的构成;二认定犯罪事实是否符合情节加重犯的未遂形态;既定的犯罪事实在加重犯犯罪未遂形态的范畴里。数额加重犯只有在同一概括犯意之下才不存在未遂:在行为人故意范围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可以根据其实际获取的数额认定犯罪;当在案证据可以锁定其故意范围,数额达到刑事追诉标准的,可以犯罪未遂处理,数额没有达到刑事追诉标准的,可根据情节作行政处罚。这种处理方式并不会冲击现行“行政违法——刑事犯罪”的体系。抽象的情节加重犯与量刑的情节加重犯之间能否符合之分,不存在讨论犯罪未遂与既遂的空间。简而言之,只要具备加重情节,就可以判断其能够构成情节加重犯,适用加重的刑罚幅度;不具备加重情节,就不构成情节加重犯,而只构成基本罪,适用基本的刑罚幅度。就情节加重犯的罪数形态而言,情节加重犯既可能是实质的一罪情节加重犯,也可能是法定的一罪,包含牵连犯和连续犯。就情节加重犯的共犯形态而言,情节加重犯与共同犯罪虽然是两种不同的犯罪形态,但是两者之间具有一定关联性,这种关联性主要表现为一种竞合关系,即行为人之行为一方面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另一方面又符合情节加重犯的构成要件。学界对于情节加重犯的共犯成立范围,主要是从两个层次进行分析的:第一个层次的问题是,基本犯与加重情节之间是分割评价还是一并评价;第二个层次的问题是,在一并评价亦或是分割评价的基础之上,加重情节的共犯成立范围。笔者认为,情节加重犯的共同犯罪认定中,只有共同行为人对于加重情节之间具有犯意联络,共同行为人之间才能成立情节加重犯的共同犯罪。共同犯罪与加重构成犯罪之间主要存在两种关系:同一关系和交叉关系。第七章主要论述我国刑法中情节加重犯的立法不足,并比较分析大陆法系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立法体例,从而对于我国相关立法技术的演进起到借鉴作用,进而指出我国情节加重犯的刑事立法完善举措和情节加重犯在司法适用中应注意的问题。总体来看,我国刑事立法上情节加重犯的不足体现为:情节加重犯相关立法具有一定的随意性,即立法者在规定“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等加重要素时,似乎并无规律性可寻,以致无法总结出加重规定的法理依据,立法背后缺乏必要的科学分析和论证;进而言之,立法上的便利化导致的后果可能是司法者变相行使立法权;刑法在情节加重犯的表述上缺乏统一性。这种不足具体表现为:刑法总则对情节加重犯规定的缺失;刑法分则中关于情节加重犯规定的方式并不合理,并且在对抽象类型的情节加重犯的定刑标准相比具体情形的加重犯的定刑标准多;除此之外,情节加重犯在法律规定中的定刑适用条件模糊,相对确定的加重法定刑配置不尽合理,以及部分情节加重犯“缺档”。从比较法角度分析,大陆法系关于情节加重犯的刑事立法大致体现为三个特征:从总体来看,大多甚至全部采取具体列举的方式规定加重情节;总则中对于加重情节有着概括性说明;情节加重犯在形式上独立于基本犯,形成独立的法条甚至罪名。这对我们的情节加重犯刑事立法有着一定的借鉴意义。在立法完善方面,我国刑法总则也完全可以概括出相应的加重情节;应以“明确列举为原则、概括性规定为例外”来构建情节加重犯具体罪名;就形式而言,刑法分则有必要针对某些犯罪设立独立的情节加重罪名;就情节加重犯的法定刑设置而言,对于那些“情节特别严重”应当适用死刑的情节加重犯,需要予以进一步的明确化和具体化。情节加重犯的完善需要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实践形成合力。就情节加重犯立法完善而言,应从刑法总则的完善、刑法分则的完善以及法定刑的完善等三方面着手。首先,应在总则中对加重情节作一般性规定是大多数国家刑法的选择。应当看到,这样的立法选择具有一定的必然性。它既对概括性加重情节具有总体性的指引作用,从而弥补了概括性情节不明确的缺陷,又可以从总体上避免分则中具体加重情节的遗漏。其次,在刑法分则中,笔者认为,具体列举与抽象概括并行的情节加重犯立法模式似乎更具合理性。模式更为可行完全的明确化与纯粹的抽象化均不可取,前者最主要的弊端是可能造成挂一漏万,使法网出现漏隙,并且由于遗漏掉相当部分的未被立法明确的严重情节,可能造成刑法适用上的罪刑失衡。但是,纯粹的抽象化固然满足了惩罚犯罪的需要,却有违背罪刑法定原则明确性之嫌,且由于司法者自由裁量权过大,容易导致同案不同判、量刑畸轻畸重。就罪名具体形式而言,我国刑法分则有必要设立独立的情节加重罪名。这样处理的好处主要有两点:一则能够更好实现罪刑均衡,二则仅仅通过罪名便可明晰不同情形予以不同加重处罚的依据。最后,就情节加重犯法定刑方面的立法完善而言,一方面,对于那些“情节特别严重”应当适用死刑的情节加重犯,需要予以进一步的明确化和具体化。另一方面,我国刑法对情节加重犯的规定大量存在等级跨度大的现象,将“情节特别严重”这一加重要素对应“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一刑种和刑度。除上述刑事立法应当注意的情形外,司法解释对抽象情节加重犯的具体化主要体现为数量化、法律后果化、行为方式具体化、行为人身份具体化等。司法机关对情节加重犯进行解释时,有以下两个特点:司法解释体量很大;具体化的方式并无章可循,即什么情况下采取数量化、后果化,什么时候采取行为方式具体化,似乎并没有可循的规律性。情节加重犯司法适用的不足体现在以下几点:“加重情节”解释主体的“有权性”存疑;司法解释具体化不应绝对排斥其他情节要素。应当从四个方面确定情节加重犯司法完善的方向:对于抽象加重要素的判断,司法经验会成为认定“加重情节”的重要依据;情节加重犯之抽象加重情节的界定认定不能一成不变,要具体情况集体分析;以司法解释方式缓解刑事立法稳定性与实际案件情况复杂性之间的矛盾;以经典案例的方式,阐述何谓情节严重。
姚瑶[8](2019)在《航运安全监管过失刑事责任研究》文中研究指明21世纪是海洋的世纪,“海洋强国”、“一带一路”和“陆海统筹”等战略和重大倡议的提出意味着我国依托海洋、面向世界的经济贸易发展模式已经成为新时期政治、经济与文化发展的国策。以海兴国,既要全方位提升海洋经济实力,同时也要充分重视维护海洋秩序、保护海洋权益,增强国家对海洋的管控力度。安全与清洁的海洋,既是海洋文化与科技交流的前提基础,也是海洋经济与海洋贸易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障。以海商法、海上交通安全法等为代表的民事和行政法律规范是国家管控海洋必不可少的依据。然而,为民事和行政法等第一阶位法律提供最后保障的第二阶位法的刑法,对海洋权益的保护以及海洋安全与秩序的维护都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我国目前共有十家专门处理水上法律关系的海事法院,自成立以来只有民事审判与行政审判权。2017年6月5日,宁波海事法院作为试点法院受理了全国首起水上交通肇事案,开启了海事法院受理刑事案件的先河,预示着刑事审判权有望在全国海事法院范围内全面放开,反映出了国家对于利用刑事法律手段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水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充分重视。然而,水上交通事故的发生并非仅由水上交通运输参与者的业务违规行为直接引起,具有航运安全监管职责的安监人员不履行或者不充分履行航运安全监管职责也是引发事故的间接原因。如果监管职责到位,完全可以减少和有效控制水上交通业务过失事故的发生。为了加强航运监管责任意识,合理界定航运安全监管过失主体范围,明确责任界限,本文将围绕航运安全监管过失刑事责任的根据、刑事责任主体的范围、刑事责任追诉的障碍等问题展开论述。在理论层面上,深入研究航运安全监管过失刑事责任根据问题,构建出合理的航运安全监管过失刑事责任判定模式;在实体法律制度层面上,建议进一步完善航运安全监管过失犯罪所涉罪名的入罪和量刑标准,合理划定航运安全监管过失罪与非罪的界限的同时,也要对承担刑事责任的被告人正确的裁量刑罚;在程序法律制度层面上,建议进一步完善航运安全监管过失刑事责任的追诉和审判机制,为追究航运安全监管过失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创建畅通的司法渠道和高效公正的审判模式。本文共有七章,具体来讲,各章的内容如下:第一章论述了航运安全与航运安全监管的基本理论。第一节具体阐述了航运与航运安全的概念,并对我国航运安全的现状进行了说明,另外,也对影响航运安全的人为因素与自然因素进行了分析;第二节对航运安全监管的概念进行了介绍,将航运安全监管的主体区分为陆上具有航运安全监管职责的人员与船上具有航运安全监管职责的人员。除此之外,本节以航运安全监管对象、监管主体以及监管阶段的不同为根据对航运安全监管进行了分类,在分类中进一步限定了本文所研究的航运安全监管活动的范围。第二章对航运安全监管过失刑事责任的基本理论进行了阐述。该章第一节对航运安全监管过失的定义、特点、以及形态问题进行了阐述。第二节对刑事责任进行了界定,明确了本文所探讨的刑事责任指的是刑事法律后果;另外,对航运安全监管失职人员可能承担的行政责任和党纪责任进行了论述,并对航运安全监管过失行为人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适用界限,以及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党员纪律责任的适用原则和条件进行了说明;除此之外,该节在保障水上人身和财产安全、规范市场经营主体和行政执法主体的行为、以及为国家性战略和政策的实施提供法治保障方面探讨了追究航运安全监管过失主体刑事责任的价值。第三章以陆上航运安全监管主体与船上航运安全监管主体为分类依据,分别探讨了各个航运安全监管主体监管过失犯罪所涉的罪名。在第一节中,探讨了包括船舶实际控制人、船舶经营单位的相关责任人以及海事等行政执法人员在内的陆上航运安全监管主体所实施的监管过失行为所涉的刑法罪名;第二节探讨了包含船长、甲板部船员以及轮机部船员在内的船上航运安全监管主体所实施的监管过失行为所涉的刑法罪名。第四章对航运安全监管过失刑事责任追诉的障碍进行了探讨。第一节从司法认定层面上讨论了航运安全监管过失所涉罪名的入罪标准和升格法定刑标准不完善、航运安全监管过失刑事责任认定的根据研究不充分、以及航运安全监管过失刑事责任追诉范围不清晰的问题;第二节从司法程序层面上探讨了航运安全监管过失涉罪案件的发现机制不完善、司法移送渠道不畅以及审判机制不合理的问题。第五章对航运安全监管过失刑事责任追诉的根据进行了分析。第一节围绕航运安全监管过失犯罪的实行行为进行了阐述。本节首先对实行行为的概念进行了分析,在此基础上界定了航运安全监管过失犯罪的实行行为。另外,本节也对航运安全监管过失犯罪实行行为的表现形式进行了论述。第二节对航运安全监管过失犯罪的危害结果进行了阐述,并进一步分析了航运安全监管过失犯罪中的物质性危害结果。第三节对航运安全监管过失犯罪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论述。就结果犯而言,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发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重要前提。本节首先对因果关系的相关理论进行了探讨,接下来对航运安全监管过失犯罪的因果关系的判定规则进行了论述。第六章对航运安全监管过失刑事责任的归属与分配进行了讨论。第一节首先探讨了实践中影响航运安全监管过失刑事责任主体认定的三个判断规则,分别为有无实际监督权、实际管理权强弱程度、以及有无共同注意义务。第二节探讨了在航运安全监管过失刑事责任竞合的场合,各犯罪主体承担刑事责任的大小与依据。第三节通过三个案例将实践中认定航运安全监管过失刑事责任主体的具体思路表述出来。第七章在实体与程序法律制度层面上提出了解决航运安全监管过失刑事责任追诉障碍的方法。实体法律制度层面上,建议对航运安全监管过失犯罪所涉罪名的入罪标准和升格法定刑标准进行完善。一方面要将“人员失踪”的危害后果确定为航运安全监管过失犯罪所涉罪名的法定构成要件结果;另一方面要将航运安全监管过失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所承担责任的大小也应在入罪标准和升格法定刑标准层面进行明确。另外,本节对是否应当设立“监管过失罪”进行了探讨。在程序法律制度层面上,建议进一步完善航运安全监管过失涉罪案件的调查、移送以及审判机制。
郭川[9](2019)在《建设工程领域重大责任事故罪司法适用研究》文中研究表明近年来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并没有随着经济、科学技术的进步而减少,反而频频传来安全事故的噩耗。一直以来,建设工程领域都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高发领域,查阅中国裁判文书网,大量建设工程领域相关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仔细研究判例,司法机关在认定涉案人员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时,对该领域此罪的认定理由不充分、归责主体模糊、客观要件的把握不准确及因果关系的认定不到位。本文拟对建设工程这一特殊领域频发的重大责任事故罪在司法适用上的相关问题进行研究,主要包括客观要件、主体要件、主观要件、因果关系及量刑的适用,并对相似罪名做了区分,以期为司法实践中处理此罪提供较为明晰的判决思路。本文除导论外,共有四章。导论部分主要介绍了本文的研究背景、研究现状、研究意义及创新与不足。第一章是对建设工程领域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简要概述。第一节主要介绍了刑法修正案六对重大责任事故罪所做的修改,包括主体范围的扩张、客观标准的调整、增设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第二节主要分析了建设工程领域重大责任事故罪在司法认定中存在的特点,包括责任主体广泛、客观标准特殊、因果关系复杂及与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两个相似罪名易混淆。第二章是建设工程领域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客观要件。主要是对建设工程领域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客观行为的认定、与相似罪名的区别做了较为详细的讨论。包括对“生产、作业中”这一业务行为的认定、“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范围广泛的安全规范的认定以及与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在客观要件上的区别做了较为全面的分析,对不同情形进行了讨论。第三章是建设工程领域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与主观要件。主要是对建设活动中建设方、施工方、监理方三方主体的认定、对相关责任人的主观罪过形态进行了讨论。其中着重分析了不同主体的责任,比如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人员借用他人资质进行施工发生重大责任事故如何追责,常见的包工头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造成危害后果能否认定为责任主体等,还包括对业务过失的界定,对疏忽大意的过失与过于自信的过失进行了区分介绍。第四章是建设工程领域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因果关系与量刑。主要是对建设工程领域各方主体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属于哪一种形态的因果关系以及在事故中是起直接的、主要的作用,还是间接的、次要的作用等进行了分析,及对相关结果是否可归属于责任人做了分析,区分了一般事故与重大事故、自然事故与技术事故以及对可能存在的免责事由做了简单的介绍。在对每一要件进行分析时,均以司法中已有的判例或建设工程领域常出现的安全事件为例做了讨论。最后针对建设工程领域该罪名的一般与特殊的重大伤亡事故与其他严重后果及情节特别恶劣的认定,讨论了不同情形下的量刑适用。
帅飞[10](2019)在《李某等重大责任事故罪类案评析》文中研究说明重大责任事故频发已成为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亟待解决问题。李某等重大责任事故罪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1.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认定;2.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认定;3.事故调查报告在认定案件事实的适用。围绕争议焦点,在重大责任事故罪案件的处理中,可从行为人的身份和安全生产责任来认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在事故追责时,行为人违反岗位职责和安全管理规定的要求从事生产、作业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重大责任事故罪中的安全管理规定包括国家、行业监管部门和生产作业单位制定的生产安全规章制度,以及公认的操作习惯惯例等。行为人具有遵守安全管理规定的义务,其在安全管理上的不作为具有违法性。行为人对重大责任事故的危害结果具有预见可能性,其履行安全生产义务可避免危害结果发生,其就应当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实践中,火灾事故成因复杂一般为多因一果。在进行事故归责时区分危害后果与自然风险,准确判定行为人的行为和危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区分诸多行为人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对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和处理是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经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报告在行政上具有法律效力,并且对相对人产生承当性后果。案件移送司法处理后,事故调查报告可以在诉讼中作为刑事证据适用,其内容可以归为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和移交刑事案件的建议等。可以从合法性、真实性、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等方面来审查事故调查报告的证据能力。事故调查报告经过法定程序审查认定为真实合法有效,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关键证据。以案释法,准确对重大责任事故罪案件定罪量刑,惩治犯罪,维护安全生产秩序。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 摘要 |
| Abstract |
| 1 引言 |
| 1.1 研究背景和研究意义 |
| 1.1.1 研究背景 |
| 1.1.2 研究意义 |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
| 1.2.1 国内研究现状 |
| 1.2.2 国外研究现状 |
| 1.3 研究方法和创新点 |
| 1.3.1 研究方法 |
| 1.3.2 创新点 |
| 2 监督过失理论概述 |
| 2.1 监督过失的概念和特征 |
| 2.1.1 监督过失的概念 |
| 2.1.2 监督过失的特征 |
| 2.2 监督过失的基本研究立场 |
| 2.2.1 旧过失论的固有缺陷 |
| 2.2.2 危惧感说(超新过失论)的观点分析 |
| 2.2.3 新过失论的提倡 |
| 3 监督过失犯罪的构成要件 |
| 3.1 监督过失犯罪的构造 |
| 3.1.1 客观(不法)要件的要素 |
| 3.1.2 主观(责任)要件的要素 |
| 3.2 构成要件的过失的认定 |
| 3.2.1 客观的注意义务的标准和来源 |
| 3.2.2 客观的结果预见可能性的认定 |
| 3.2.3 客观的结果预见义务的认定 |
| 3.2.4 客观的结果避免义务的认定 |
| 3.3 监督者的作为和不作为 |
| 3.3.1 监督者作为行为的认定 |
| 3.3.2 监督者不作为行为的认定 |
| 3.4 事实归因与结果归责 |
| 3.4.1 事实归因的判断 |
| 3.4.2 结果归责的判断 |
| 3.5 责任要素的过失的认定 |
| 3.5.1 主观的结果预见义务的认定 |
| 3.5.2 主观的结果避免义务的认定 |
| 4 监督过失犯罪认定的限制 |
| 4.1 被容许的危险原理的限制 |
| 4.1.1 被容许的危险的体系定位 |
| 4.1.2 被容许的危险的适用 |
| 4.1.3 被容许的危险原理失效的情形 |
| 4.2 信赖原则的限制 |
| 4.2.1 信赖原则适用的依据 |
| 4.2.2 信赖原则适用的条件 |
| 4.2.3 信赖原则失效的情形 |
| 4.3 注意规范保护目的的限制 |
| 4.3.1 注意规范的来源 |
| 4.3.2 注意规范保护目的的适用 |
| 4.3.3 注意规范保护目的失效的情形 |
|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后记 |
| 摘要 |
| Abstract |
| 第一章 绪论 |
| 1.1 研究目的与意义 |
| 1.1.1 研究目的 |
| 1.1.2 研究意义 |
| 1.2 研究范围及方法 |
| 1.2.1 研究内容与范围 |
| 1.2.2 研究方法 |
| 第二章 我国污染环境罪概述 |
| 2.1 污染环境罪概念 |
| 2.2. 污染环境罪的犯罪构成 |
| 2.2.1 犯罪客体 |
| 2.2.2 犯罪客观方面 |
| 2.2.2.1 危害行为 |
| 2.2.2.2 危害结果 |
| 2.2.2.3 因果关系 |
| 2.2.3 犯罪主体 |
| 2.2.3.1 污染环境罪的自然人主体 |
| 2.2.3.2 污染环境罪的单位主体 |
| 2.2.4 犯罪主观方面 |
| 2.3 污染环境罪的社会危害 |
| 2.3.1 具有行政依附性 |
| 2.3.2 侵害法益的复杂性 |
| 2.3.3 具有隐蔽性 |
| 2.3.4 对科学技术具有依赖性 |
| 第三章 我国污染环境罪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
| 3.1 我国污染环境罪的立法现状 |
| 3.2 我国污染环境罪存在的问题 |
| 3.2.1 法益定位不合理 |
| 3.2.2 犯罪立法模式单一,无法适应司法实践的多样化 |
| 3.2.3 罪过形式单一,难以适应复杂多样的犯罪行为 |
| 3.2.4 刑罚制度存在缺陷 |
| 3.2.4.1 自由刑设置不合理 |
| 3.2.4.2 无限制罚金刑不合理 |
| 3.2.4.3 缺乏相应的非刑罚措施 |
| 第四章 国外污染环境罪的立法例 |
| 4.1 大陆法系的立法状况 |
| 4.1.1 德国 |
| 4.1.2 日本 |
| 4.2 英美法系的立法状况 |
| 4.2.1 英国 |
| 4.2.2 美国 |
| 4.3 国外法律对我国的启示 |
| 第五章 完善我国污染环境罪立法的建议 |
| 5.1 明确将环境权益为刑法保护的主要法益 |
| 5.2 细化罪名 |
| 5.3 增加故意犯罪形态,吸纳严格责任 |
| 5.3.1 增加故意犯罪形态 |
| 5.3.2 吸纳严格责任 |
| 5.4 完善污染环境罪的刑罚体系 |
| 5.4.1 根据不同的罪过形态合理确定自由刑幅度 |
| 5.4.2 取消无限制罚金刑,明确规定环境犯罪的罚金量度 |
| 5.4.3 适当增加非刑罚处罚措施 |
| 5.4.3.1 从业禁止 |
| 5.4.3.2 恢复环境治理措施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附录A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论文目录) |
| 附录B |
| 摘要 |
| abstract |
| 引言 |
| 第一节 选题背景及研究意义 |
| 第二节 文献综述和研究方法 |
| 第三节 论文的结构安排 |
| 第一章 消防责任事故罪的立法概述 |
| 第一节 我国消防责任事故罪的立法演变 |
| 第二节 国外消防责任事故罪的立法规定 |
| 第二章 消防责任事故罪的概念与犯罪构成 |
| 第一节 消防责任事故罪的概念 |
| 第二节 消防责任事故罪的犯罪构成 |
| 一 消防责任事故罪的客体 |
| 二 消防责任事故罪的客观方面 |
| 三 消防责任事故罪的主体 |
| 四 消防责任事故罪的主观方面 |
| 第三章 消防责任事故罪的司法认定 |
| 第一节 罪与非罪的界定 |
| 第二节 消防责任事故罪与他罪的认定 |
| 一 本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玩忽职守罪的界限 |
| 二 本罪与失火罪、放火罪的界限 |
| 三 本罪与危险物品肇事罪、非法制造爆炸物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界限 |
| 第四章 消防责任事故罪的刑事走向 |
| 第一节 消防责任事故罪的司法现状 |
| 第二节 消防责任事故罪的立法缺陷 |
| 一 消防责任事故罪与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的冲突 |
| 二 消防责任事故罪“拒绝执行”界定的模糊 |
| 三 消防责任事故罪与其他业务犯罪的矛盾 |
| 第三节 消防责任事故罪的立法完善 |
| 一 扩大该罪主体的范围 |
| 二 完善犯罪的情节标准 |
| 三 增加附加刑的内容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个人简历、在校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及研究成果 |
| 致谢 |
| 创新点摘要 |
| 摘要 |
| ABSTRACT |
| 引言 |
| 一、选题背景与研究意义 |
| 二、本文的研究综述 |
| 三、本文的研究方法 |
| 四、本文的研究价值 |
| 第一章 水上交通过失犯罪基本理论 |
| 第一节 水上交通过失犯罪的概念及归类依据 |
| 一、交通过失犯罪的定义 |
| 二、水上交通过失犯罪的定义 |
| 三、水上交通过失犯罪在刑法典中的归类依据 |
| 第二节 水上交通过失犯罪的特征 |
| 一、危害结果严重于道路交通领域 |
| 二、介入因素具有多重复杂性 |
| 三、过失竞合的情形较为常见 |
| 四、由不负责任的心态引发的犯罪 |
| 第三节 水上交通过失犯罪的类型与存在范围 |
| 一、基于客观行为表现形式不同的分类 |
| 二、基于主体范围不同的分类 |
| 三、基于主观过失原因不同的分类 |
| 四、基于过失内容不同的分类 |
| 第四节 刑法介入水上交通过失犯罪需要兼顾的因素 |
| 一、水上交通运输环境的高风险性 |
| 二、水运经济与航行危险之间的平衡 |
| 三、工作环境的特殊性对水上交通从业者生理和心理的影响 |
| 第二章 水上交通过失犯罪中的实行行为界定 |
| 第一节 水上交通过失犯罪中的实行行为判断内容 |
| 一、形式要件——违反特殊注意义务 |
| 二、实质要件——具有法益侵害的紧迫危险或者危险升高 |
| 第二节 水上交通过失犯罪中实行行为表现形式 |
| 一、水上交通过失犯罪中作为形式认定 |
| 二、水上交通过失犯罪中不作为认定 |
| 第三节 水上交通阶段过失中的实行行为界定 |
| 一、阶段过失中实行行为界定的学说争论 |
| 二、水上交通过失犯罪中实行行为的阶段性类型 |
| 三、水上交通阶段过失中实行行为认定的路径选择 |
| 第三章 水上交通过失犯罪危害结果的标准与认定 |
| 第一节 水上交通过失犯罪危害结果的标准探索 |
| 一、人员伤亡作为水上交通过失犯罪危害结果适用标准之反思 |
| 二、财产损失作为水上交通过失犯罪危害结果适用标准之反思 |
| 第二节 水上交通事故致落水失踪的法律后果定性分析 |
| 一、水上交通事故致落水失踪处理路径的学理争论 |
| 二、涉水行政、司法机关处理致人落水失踪的不同处理路径 |
| 三、以宣告死亡论认定致人落水失踪的合理性证成 |
| 第三节 水上交通事故致溢油污染的法律后果定性分析 |
| 一、水上交通事故致溢油污染定性路径的学理争论 |
| 二、司法实践中水上交通事故致溢油污染的处理路径 |
| 三、以环境法益侵害衡量水上交通事故致溢油污染的合理性分析 |
| 第四章 水上交通过失犯罪的因果关系判断 |
| 第一节 水上交通过失犯罪的因果关系特征 |
| 一、以多因一果、多因多果为主要表现形式 |
| 二、介入因素影响因果进程 |
| 三、水上交通过失犯罪中的因果联系具有复杂性 |
| 四、水上交通过失犯罪中的因果关系认定困难 |
| 第二节 传统因果关系理论的判断难点 |
| 一、条件说的判断难点 |
| 二、原因说的判断难点 |
| 三、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判断难点 |
| 第三节 水上交通过失犯罪中因果关系的判断路径选择 |
| 一、以条件说作为结果归因的重要理论 |
| 二、以客观归责理论进一步检验结果归属 |
| 第五章 水上交通过失犯罪的主体范围及认定 |
| 第一节 水上交通业务过失犯罪的主体范围及认定 |
| 一、船舶组织体中业务过失主体范围和界定标准 |
| 二、值班水手作为水上交通业务过失犯罪责任主体的案例审视 |
| 三、引航员作为水上交通业务过失犯罪责任主体的认定 |
| 第二节 水上交通监督过失犯罪的主体范围及认定 |
| 一、船舶组织体内监督过失主体范围界定 |
| 二、船舶组织体系内部监督过失主体追责层级的限定 |
| 第三节 水上交通管理过失犯罪的主体范围及认定 |
| 一、水上交通管理过失犯罪主体范围和责任主体认定 |
| 二、一般管理情形下责任主体限定 |
| 三、管理错位情形下责任主体限定 |
| 第六章 水上交通过失犯罪主观特征之注意义务分析 |
| 第一节 水上交通过失不同主体的注意义务内容与根据 |
| 一、水上交通过失不同主体的结果预见义务内容 |
| 二、水上交通过失不同主体的结果避免义务内容 |
| 三、水上交通过失不同主体的注意义务根据 |
| 第二节 水上交通过失不同主体的注意义务履行 |
| 一、水上交通过失不同主体的注意义务履行内容 |
| 二、水上交通过失不同主体违反注意义务的程度 |
| 第三节 水上交通过失与信赖原则 |
| 一、信赖原则的一般理论 |
| 二、信赖原则在水上交通领域中的适用分析 |
| 三、信赖原则在水上交通监督过失中的适用分析 |
| 四、信赖原则在水上交通管理过失中的适用分析 |
| 第七章 水上交通过失犯罪主观特征之注意能力判断 |
| 第一节 水上交通过失不同主体注意能力的影响因素 |
| 一、心理状态对水上交通业务过失主体的注意能力影响 |
| 二、生理状态对水上交通业务过失主体的注意能力影响 |
| 第二节 水上交通过失不同主体注意能力的判断标准 |
| 一、注意能力判断标准的学说争鸣 |
| 二、水上交通从业者的注意能力判断标准选择 |
| 三、航运管理者的注意能力判断标准选择 |
| 第八章 我国水上交通过失犯罪的刑法完善思考 |
| 第一节 我国水上交通过失犯罪的立法完善 |
| 一、增设“水上重大航行事故罪”的理论意义与实践需要 |
| 二、由附属刑法规范配合刑事立法进行规制 |
| 第二节 我国水上交通过失犯罪的司法完善 |
| 一、水上交通过失犯罪的入罪标准完善 |
| 二、水上交通过失犯罪中特殊结果形态的法律适用完善 |
| 三、水上交通过失犯罪中逃逸行为的司法认定完善 |
|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攻读学位期间公开发表的论文 |
| 致谢 |
| 作者简介 |
| 摘要 |
| abstract |
| 引言 |
| 一、问题的出 |
| 二、研究现状和具体问题意识 |
| 三、研究内容及意义 |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 第一章 我国行政犯分类研究 |
| 第一节 我国行政犯立法及发展 |
| 一、我国刑法语境下的行政犯 |
| 二、我国的行政犯立法源流 |
| 第一节 行政犯的分类理论发展 |
| 一、现有的行政犯分类理论 |
| 二、本文拟采的行政犯分类方式 |
| 第二章 行政处罚作为刑罚成立条件的进程和法理依据 |
| 第一节 行政处罚作为行政犯刑罚的成立要素 |
| 一、行政犯的刑事违法性认定 |
| 二、行政处罚在刑事违法性认定中的地位 |
| 三、行政处罚在刑事违法性认定中的适用 |
| 四、行政处罚与刑罚存在包容关系 |
| 第二节 行政处罚作为行政犯刑罚的补充要素 |
| 一、行政处罚与刑罚并科的合理性依据 |
| 二、行政处罚与刑罚存在并列关系 |
| 第三节 行政处罚作为刑罚成立条件进程中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
| 一、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
| 二、包容关系未突破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
| 三、并列关系未突破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
| 四、罪刑均衡原则作为判断重复评价的基准 |
| 第三章 行政处罚作为刑罚解除事由的进程和法理依据 |
| 第一节 我国刑法第201条第4款之讨论 |
| 一、“初犯免责”与“以罚代刑”之辨析 |
| 二、行政处罚的履行作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事由的理论依据 |
| 第二节 个人之刑罚解除理论的适用性 |
| 一、刑罚的解除事由与刑罚的阻却事由之辩证 |
| 二、刑罚的解除事由与应受处罚性的客观条件之辩证 |
| 三、个人之刑罚的解除事由理论在我国刑法分则中的适用 |
| 四、“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与“不构成犯罪”的本质差异 |
| 五、“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与“免除刑事处罚”的法律效果同一性 |
| 第三节 运用个人之刑罚解除事由理论的必要性 |
| 一、个人之刑罚解除事由理论的应用价值 |
| 二、个人之刑罚解除事由理论的机制性地位 |
| 三、个人之刑罚解除事由理论应用的前景展望 |
| 第四章 行政处罚作为行政犯的刑罚解除事由的实践意义 |
| 第一节 行政处罚作为刑罚解除事由与行政犯出罪的本质差异 |
| 一、行政犯出罪进程的实现与法律效果 |
| 二、行政处罚作为刑罚解除事由的法律效果 |
| 三、两者法律后果的经济性对比 |
| 第二节 行政犯的出罪路径考证 |
| 一、行政许可作为行政犯的出罪路径 |
| 二、行政命令作为行政犯的出罪路径 |
| 三、行政处罚不能作为行政犯的出罪路径 |
| 第三节 行政处罚作为解除刑罚立法模式的扩大适用 |
| 一、行政犯犯罪圈扩大带来的争议 |
| 二、行政处罚作为刑罚解除事由的立法模式成为应然之举 |
| 第五章 行政处罚和刑罚的双向流动机制的组成内容和流动机理 |
| 第一节 双罚流动机制的逻辑构成 |
| 一、行政处罚的能动适用性和刑罚的被动适用性 |
| 二、行政处罚能动作用的限制和规范 |
| 三、行政处罚和刑罚流动机制的前提、范围与基本原则 |
| 第二节 双罚流动机制中罚的流动“奇点”和界分 |
| 一、罚的流动“奇点”的确认和作用 |
| 二、行政处罚和刑罚的流动方式 |
| 第六章 双罚流动机制的功能与价值 |
| 第一节 双罚流动机制之于我国实体《刑法》的意义 |
| 一、双罚流动机制与《刑法》第37条规定的关系 |
| 二、双罚流动机制彰显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
| 三、双罚流动机制的引入可以避免司法擅断 |
| 第二节 双罚流动机制之于我国刑罚适用制度的意义 |
| 一、现行刑罚机制和刑罚适用制度存在的问题 |
| 二、双罚流动机制在限度内解决刑罚适用制度存在的问题 |
| 余论 |
| 参考文献 |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科研成果 |
| 后记 |
| 摘要 |
| abstract |
| 引言 |
| 一、人工智能产品事故的界定与类型化分析 |
| (一)人工智能产品事故的界定 |
| 1.人工智能的内涵 |
| 2.人工智能产品的范围限定 |
| 3.“事故”的行为表现 |
| (二)人工智能产品事故的类型化分析 |
| 1.以人工智能产品事故的形成阶段为标准 |
| 2.以人工智能产品事故的涉事主体为标准 |
| 3.以人工智能产品事故的犯罪客体为标准 |
| 二、我国刑法难以准确规制人工智能产品事故 |
| (一)我国刑法规制人工智能产品事故的现状 |
| (二)现行刑法罪名无法规制人工智能产品事故 |
| 1.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认定人工智能产品事故存在诸多漏洞 |
| 2.以现有的产品犯罪规制人工智能产品事故具有明显缺陷 |
| 3.将人工智能产品事故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重伤罪并不充分 |
| 三、人工智能产品事故刑法规制的必要性 |
| (一)人工智能产品事故满足犯罪特征 |
| 1.人工智能产品事故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
| 2.人工智能产品事故具有刑事违法性 |
| 3.人工智能产品事故满足应受刑罚处罚性 |
| (二)人工智能产品事故入刑满足风险社会理论 |
| (三)人工智能产品事故入刑符合刑法谦抑性原则 |
| (四)人工智能产品事故入刑实现刑罚目的的要求 |
| (五)保障人工智能领域科学发展与保护公民合法权利的现实需要 |
| 1.保障人工智能领域科学发展 |
| 2.保护公民合法权利的现实需要 |
| 四、我国刑法规制人工智能产品事故的完善路径 |
| (一)增设人工智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专项罪名 |
| 1.增设人工智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可行性 |
| 2.增设人工智能重大安全事故罪契合被允许的危险理论 |
| (二)合理设计人工智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构成要件 |
| 1.人工智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客体要件 |
| 2.人工智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客观要件 |
| 3.人工智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主体要件 |
| 4.人工智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主观要件 |
| (三)明确人工智能重大安全事故罪主体的注意义务及其刑事责任 |
| 1.研发设计者的注意义务及其刑事责任 |
| 2.制造者的注意义务及其刑事责任 |
| 3.销售者的注意义务及其刑事责任 |
| 4.使用者的注意义务及其刑事责任 |
| (四)合理配置人工智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刑罚措施 |
| 1.自由刑的设置 |
| 2.财产刑的设置 |
| 3.非刑罚措施的设置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取得的学术成果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导言 |
| 一、研究价值 |
| 二、研究现状 |
| 三、本文创新和不足之处 |
| 第一章 情节加重犯本体论 |
| 第一节 情节加重犯的概念 |
| 一、学界通说 |
| 二、本文观点 |
| 第二节 情节加重犯的特征 |
| 一、认定模式上的依附性 |
| 二、“情节”认定上的独立性 |
| 三、加重处罚的法定性 |
| 四、“情节”内涵的多样性 |
| 第三节 情节加重犯的分类 |
| 一、抽象的情节加重犯与具体的情节加重犯 |
| 二、纯正的情节加重犯与不纯正的情节加重犯 |
| 第二章 情节加重犯价值论 |
| 第一节 情节加重犯的立法依据 |
| 一、与刑法基本原则的精神与要求相契合 |
| 二、与马克思主义犯罪观的指导思想相契合 |
| 三、与刑法运行的基本环节和背景相吻合 |
| 四、与刑法犯罪构成理论的基本要求相符合 |
| 五、与刑事立法语言原则性的要求相一致 |
| 第二节 情节加重犯的司法价值 |
| 一、有利于限制司法者的自由裁量权 |
| 二、有利于适应纷繁复杂的司法实践 |
| 第三章 情节加重犯立法论 |
| 第一节 情节加重犯的立法沿革 |
| 一、中国古代刑法中涉“情节加重犯”的相关规定 |
| 二、1979 年《刑法》中的情节加重犯 |
| 三、1979 年至1997年间颁布的单行刑法中的情节加重犯 |
| 第二节 我国现行刑法中的情节加重犯梳理 |
| 一、抽象情节加重犯 |
| 二、结果加重犯 |
| 三、数额加重犯 |
| 四、对象加重犯 |
| 五、身份加重犯 |
| 六、手段加重犯 |
| 七、时间加重犯 |
| 八、地点加重犯 |
| 九、行为加重犯 |
| 十、异种行为加重犯 |
| 十一、特殊目的或动机加重犯 |
| 十二、复合情节加重犯 |
| 第三节 情节加重犯的立法模式及评析 |
| 一、单一式立法模式 |
| 二、列举式立法模式 |
| 三、混合式立法模式 |
| 第四章 情节加重犯构成论 |
| 第一节 情节加重犯的加重基础 |
| 一、加重基础的特征 |
| 二、加重基础的类型 |
| 三、加重基础的罪过形式 |
| 四、加重基础的行为形式 |
| 五、加重基础的完成形态 |
| 第二节 情节加重犯加重基础与加重情节的关系 |
| 一、加重基础的前提性 |
| 二、加重情节的可转化性 |
| 三、加重情节的相对独立性 |
| 第三节 情节加重犯的加重情节 |
| 一、加重情节概述 |
| 二、加重情节的性质 |
| 三、加重情节的认识内容 |
| 第五章 情节加重犯关系论 |
| 第一节 情节加重犯与情节 |
| 一、“情节”之字面含义 |
| 二、“情节”之刑法学意义 |
| 第二节 情节加重犯与情节犯 |
| 一、情节犯的概念 |
| 二、我国情节犯的立法模式 |
| 三、情节加重犯与情节犯的关系 |
| 第三节 情节加重犯与结果加重犯 |
| 一、结果加重犯的概念 |
| 二、情节加重犯与结果加重犯的关系 |
| 第四节 情节加重犯与数额加重犯 |
| 一、数额加重犯独立存在必要性之理论争鸣 |
| 二、数额加重犯与情节加重犯之区别 |
| 第五节 情节加重犯与结合犯 |
| 一、结合犯的概念 |
| 二、结合犯的分类 |
| 三、情节加重犯与结合犯的关系 |
| 第六章 情节加重犯形态论 |
| 第一节 情节加重犯的犯罪停止形态 |
| 一、情节加重犯是否存在停止形态 |
| 二、情节加重犯既遂、未遂的认定标准 |
| 第二节 情节加重犯的罪数形态 |
| 一、情节加重犯可能是实质的一罪 |
| 二、情节加重犯可能是法定的一罪 |
| 第三节 情节加重犯的共同犯罪形态 |
| 一、情节加重犯共犯形态的学术观点与评析 |
| 二、共同犯罪中的加重情节 |
| 三、情节加重犯中的共同犯罪 |
| 第七章 情节加重犯完善论 |
| 第一节 情节加重犯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
| 一、情节加重犯立法模式不足之总体展现 |
| 二、情节加重犯立法问题的具体体现 |
| 第二节 情节加重犯的立法完善 |
| 一、域外情节加重犯的立法实践与借鉴 |
| 二、情节加重犯立法完善的具体建议 |
| 第三节 情节加重犯的司法完善 |
| 一、情节加重犯的司法适用状况 |
| 二、情节加重犯的司法适用之不足 |
| 三、情节加重犯司法完善的总体方向 |
| 参考文献 |
| 一、着作及译作类 |
| 二、学位论文类 |
| 三、期刊杂志类 |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科研成果 |
| 后记 |
| 创新点摘要 |
| 摘要 |
| ABSTRACT |
| 引言 |
| 第一章 航运安全与航运安全监管的基本理论 |
| 第一节 航运安全概述 |
| 一、航运及航运安全的基本理论 |
| 二、我国航运安全的现状 |
| 三、影响航运安全的因素 |
| 第二节 航运安全监管行为是航运安全的保障 |
| 一、航运安全监管的概念 |
| 二、航运安全监管的主体 |
| 三、航运安全监管的种类 |
| 第二章 航运安全监管过失刑事责任基本理论 |
| 第一节 航运安全监管过失概述 |
| 一、航运安全监管过失的定义 |
| 二、航运安全监管过失的特点 |
| 三、航运安全监管过失的形态 |
| 第二节 航运安全监管过失刑事责任概述 |
| 一、航运安全监管过失刑事责任的界定 |
| 二、航运安全监管过失刑事责任与相关责任的关系 |
| 三、航运安全监管过失刑事责任追诉的价值取向 |
| 第三章 航运安全监管过失刑事责任的立法透视 |
| 第一节 陆上安监人员监管过失刑事责任之立法透视 |
| 一、船舶实际控制人涉嫌的犯罪 |
| 二、船舶经营单位监管过失涉嫌的犯罪 |
| 三、海事等行政执法人员监管过失涉嫌的犯罪 |
| 第二节 船上安监人员监管过失刑事责任之立法透视 |
| 一、船长监管过失涉嫌的犯罪 |
| 二、甲板部船员监管过失涉嫌的犯罪 |
| 三、轮机部船员监管过失涉嫌的犯罪 |
| 第四章 航运安全监管过失刑事责任追诉的困境 |
| 第一节 刑事责任追诉的司法认定障碍 |
| 一、入罪标准与升格法定刑标准不完善 |
| 二、刑事责任认定的根据研究不充分 |
| 三、刑事责任的追诉范围模糊不清 |
| 第二节 刑事责任追诉的司法程序障碍 |
| 一、涉罪案件的发现机制存在漏洞 |
| 二、涉罪案件的司法移送渠道不畅 |
| 三、涉罪案件的司法审判机制不合理 |
| 第五章 航运安全监管过失刑事责任追诉的客观根据 |
| 第一节 航运安全监管过失犯罪的实行行为 |
| 一、航运安全监管过失犯罪实行行为的定义 |
| 二、航运安全监管过失犯罪实行行为的表现形式 |
| 第二节 航运安全监管过失犯罪的危害结果 |
| 一、航运安全监管过失犯罪的危害结果的定义 |
| 二、航运安全监管过失犯罪中危害结果的表现形式 |
| 第三节 航运安全监管过失犯罪的因果关系 |
| 一、相关因果关系理论的考察与借鉴 |
| 二、航运安全监管过失犯罪因果关系的判断规则 |
| 第六章 航运安全监管过失刑事责任的归属与分配 |
| 第一节 航运安全监管过失犯罪主体的认定原则 |
| 一、有无实际监督权 |
| 二、有无共同注意义务 |
| 三、实际管理权的强弱 |
| 第二节 航运安全监管过失刑事责任的大小与依据 |
| 一、两种航运安全监管过失行为竞合的场合 |
| 二、三种以上航运安全监管过失行为竞合的场合 |
| 第三节 司法实践中航运安全监管过失犯罪主体的认定 |
| 一、“明珠二号倾覆案”中犯罪主体的认定 |
| 二、“大舜号案”中犯罪主体的认定 |
| 三、“刘某、王某玩忽职守案”犯罪主体的认定 |
| 第七章 航运安全监管过失刑事责任追诉制度的完善 |
| 第一节 实体法律制度层面的完善措施 |
| 一、对人员失踪进行刑法评价 |
| 二、在入罪标准和升格法定刑标准层面明确责任大小 |
| 三、关于是否设立“监管过失罪”的思考 |
| 第二节 程序法律制度层面的改进举措 |
| 一、加强监管过失涉罪案件的调查与移送工作 |
| 二、完善航运安全监管涉罪案件的移送机制 |
| 三、将航运安全监管过失犯罪案件纳入海事法院审理范围 |
|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攻读学位期间公开发表的论文 |
| 致谢 |
| 作者简介 |
| 摘要 |
| abstract |
| 导论 |
| 一、研究背景 |
| 二、研究现状 |
| 三、研究意义 |
| 四、创新与不足 |
| 第一章 建设工程领域重大责任事故罪概述 |
| 第一节 重大责任事故罪立法演变 |
| 一、主体范围扩张 |
| 二、客观标准限缩 |
| 三、增设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 |
| 第二节 建设工程领域重大责任事故罪在司法适用中的特点 |
| 一、责任主体广泛 |
| 二、客观标准特殊 |
| 三、因果关系复杂 |
| 四、相似罪名易混淆 |
| 第二章 建设工程领域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客观要件 |
| 第一节 客观行为的认定 |
| 一、“生产、作业”中的认定 |
| 二、“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认定 |
| 三、“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的认定 |
| 第二节 与相似罪名的区别 |
| 一、与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区别 |
| 二、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区别 |
| 第三章 建设工程领域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与主观要件 |
| 第一节 犯罪主体的认定 |
| 一、施工作业人员 |
| 二、施工管理人员 |
| 三、施工监督人员 |
| 第二节 业务过失的认定 |
| 一、罪过形式的争议 |
| 二、疏忽大意的过失 |
| 三、过于自信的过失 |
| 第四章 建设工程领域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因果关系与量刑 |
| 第一节 因果关系的认定 |
| 一、因果关系的形式 |
| 二、因果关系的种类 |
| 三、结果的归属 |
| 第二节 量刑的适用 |
| 一、重大伤亡事故的量刑 |
| 二、其他严重后果的量刑 |
| 三、情节特别恶劣的量刑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第1章 绪论 |
| 1.1 选题背景及意义 |
| 1.2 文献综述 |
| 1.3 研究内容与方法 |
| 第2章 案件概要 |
| 2.1 基本案情 |
| 2.2 审理结果 |
| 2.3 参考案例 |
| 2.3.1 案例一刘某某等重大责任事故罪案 |
| 2.3.2 案例二孙某某等重大责任事故罪案 |
| 2.3.3 案例三钟某军等重大责任事故罪案 |
| 第3章 争议焦点 |
| 3.1 最高管理人是否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适格主体 |
| 3.2 重大责任事故罪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认定 |
| 3.3 刑事诉讼中事故调查报告能否作为定罪证据 |
| 第4章 案例评析 |
| 4.1 被告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适格主体 |
| 4.1.1 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犯罪主体的定义 |
| 4.1.2 被告李某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 |
| 4.1.3 同类案件中犯罪主体的对比 |
| 4.2 被告具有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
| 4.2.1 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含义与内容 |
| 4.2.2 重大责任事故罪案安全管理规定的范围分析 |
| 4.2.3 被告客观上违反安全管理规定 |
| 4.2.4 被告主观上违反安全管理规定 |
| 4.2.5 被告行为与事故后果具有因果关系 |
| 4.2.6 同类案件中被告行为与事故后果因果关系认定对比 |
| 4.3 刑事诉讼中事故调查报告能作为定罪证据 |
| 4.3.1 事故调查报告的法律性质与诉讼价值 |
| 4.3.2 事故调查报告的刑事证据定位与内容归类 |
| 4.3.3 事故调查报告的刑事证据能力审查与运用 |
| 4.3.4 同类案件中事故调查报告运用对比 |
|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