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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斗殴犯罪主体认定的三个难点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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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聚众斗殴犯罪主体认定中的三个疑难问题(论文文献综述)

王垚[1](2020)在《正当防卫权利的法理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正当防卫是社会中时常出现的一类现象。既有研究中,对正当防卫作为违法阻却事由的讨论林林总总,将其视为一种权利,按照权利研究的基本框架进行讨论的却付之阙如。正当防卫既是一种自然权利,亦是一种法定权利;既是一种侵害人与防卫人之间的权利,亦是一种个人与国家间的权利;既是一种基于客观侵害事实的权利,亦是一种经防卫权拥有者判断后加以具体使用的权利。基于理论与实践的双重需要,通过权利分析方法、语义分析方法、文献分析方法等诸方法的使用,围绕正当防卫权利展开研究,能够统辖性地理解作为制止权和私力救济制度安排的正当防卫,亦能够对当下司法实践中围绕正当防卫权利出现的若干未决问题提供一个相对完整的解释框架。一是正当防卫权利的概述。部门法评价的防卫行为仅属于正当防卫权利现象当中较为关键的一部分,而并非权利行为的全集。换言之,正当防卫权利的设置,并非仅服务于阻却违法评价,应具有更为广阔的内涵:从权利的核心宗旨看是一种制止权,从私力救济的属性看是一种致损权,从紧急状态的行为模式看是一种误判权,从权利的基本结构看,躲避权亦属其概念项下。由此,正当防卫的研究视域得到了较大的拓宽,并产生了诸多辐射效应:首先,在诸项对正当防卫的概括要素中,究竟何者是其本质?如果对这一问题产生了偏狭性的看法,就容易影响对其发展趋势的判定,因而不仅要警惕辉格史观式的赋予历史史实以其无以承载的评价,还要对与正当防卫权利行为近似的复仇、私刑、正当防卫权力行为等作出较为明晰的区分。其次,正当防卫权利的作用对象是侵害人,体现为个体间基于义务违反而导致的权利边界侵犯。但正当防卫还是一种个人与国家间基于侵害关系而产生的义务委托与授权执行,因而完整的正当防卫架构不应忽视权利运用背后的“权利-权力”因素。最后,正当防卫权利概念,经由不同的切入角度,能够对其产生迥异的理解:语言角度揭示了正当防卫在“俗民范畴”与“体系语义”间的认识冲突。伦理角度通过对“正当”概念的层次性思考,展示了同一概念在不同语境之中的内涵差异。而制度角度则展现了部门法化的正当防卫权利诠释以评价触法行为为主轴的基本逻辑,这为统辖性与体系化地自上而下凝练正当防卫权利概念带来了困难。揭示同一概念在不同语境中的指向差异,对我们深入讨论正当防卫权利极为必要。二是正当防卫权利的证成。霍菲尔德权利分析框架为我们展示了正当防卫权利在不同权利语境下的具体指向,作为权利的正当防卫,既是一种要求权,又是一种自由权,同时还是一种法律权力与豁免权。正当防卫的本质属性是制止权,其具体展开形态既包含制止权,也包含致损权、误判权与躲避权。正当防卫正当性的阐释,经由话语塑造的辩护形象,由表及里地展开分析:惩罚者”、“被动成为致死致伤工具”与“退无可退”者等辩护形象,有的仅能用以对部分正当防卫权利行为加以证成,有的仅服务于与正当防卫目的全然不同之行为的正当化论证,无法承担起合法性本质的解释任务。因而一种权利进路的分析就显得尤为必要。具言之,正当防卫权利在具体语境中的正当意味着:首先,在不限于该语境的个体交往中,一种以及时私力救济为旨趣的防卫权制度设计是必须的,经由义务违反而导致的法益悬置,使防卫人的行为具有不同于侵害行为的正当性,此即“权利-权利”意义上的正当,权利享有意义上的正当,或称正当防卫的可为性。其次,在某一具体语境中,特定据有防卫权的个体依据规范标准能够行使上述权利,进而产生实然化的制止、致损或躲避行为,并与对应主体生成相应的法律关系,此即“权利-权力”意义上的正当,权利行使意义上的正当,也即正当防卫的应为性。最后,在涉及防卫权内涵“开放边界”的部分,即个体与整体视角判断结论发生冲突的特定语境中,提倡一种风险分担的经济学思维方法:此时的防卫权利,服务于对不法侵害人行为的规制,并非因正当而确权,而是因确权而正当。一言以蔽之,研究倡导一种改造版本二元论的思考方式,以可为性与应为性为考量角度,以一般权利架构为基础,以风险分担为补强,从而为正当防卫的权利运作提供一种相对自洽的解释方案。三是正当防卫权利的运用。正当防卫认定难是司法实践中不争的事实,推进问题的解决要求我们秉持“司法-立法-法理”的逻辑轨迹,对构成要件展开法理反思,进而窥见防卫权利内涵中与“语词中心”相对应的“开放边界”部分。对此,应当从质性要件,即对象要件、前提要件、时间要件与主观要件,以及量性要件即限度要件两个维度加以思考。在质性要件的把握中,对象要件是最为首要的,其关注重点并非是“防卫权应当作用于何者之上”,而是“防卫权可以施加于侵害人何种利益之上”。前提要件是确定何为不法侵害的要件,可视为衡量防卫权延伸逻辑范围的要件。时间要件的认定需要一种实事求是的立场和防卫权利本位的理念,而不能仅仅以侵害客观实际为转移。主观要件识别的关键在于合理圈定构成相应判定标准的元素,并以底线思维重构对行为主观方面的判断。在量性要件的把握中,以绝对标准与相对标准作为理解限度问题的基本框架,以相适应理论与需要理论的主要分歧与完善走向考察两者龃龉之处与融合趋势。正当防卫的本质属性是制止权,因而正当防卫权利逻辑的基调应当是需要说,相适应的要求只能具体服务于前者,构成一种二阶标准。由此反观防卫过当条款与特别防卫条款,亦将对其制度功用产生全新的理解。

周明钱[2](2019)在《聚众斗殴罪转化犯问题研究》文中认为聚众斗殴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有的甚至造成无辜者重伤、死亡的情况。《刑法》第292条第2款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直接转化为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司法实践中,很多案例不分青红皂白,只要有重伤的,就判故意伤害罪,有死亡的,就判故意杀人罪。其原因主要有:一是法律直接这么规定的;二是裁判者省心省力,不用分析复杂的案情;三是符合受害一方的心理要求。这样处理案件是不符合刑法精神的,值得商榷。本文旨在针对聚众斗殴罪转化犯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困境,通过对聚众斗殴罪的成立条件、相关疑难问题进行分析,结合主客体相统一、罪责刑相适应、疑罪从无等原则,提出聚众斗殴罪转化犯的司法解释和立法规范的完善建言。

谭慧娟[3](2020)在《聚众斗殴转化定罪的司法认定及其规范 ——以江西86份刑事裁判文书为研究对象》文中研究表明聚众斗殴犯罪在司法实践中所占比例一直居高不下,属常见、高发、多频类犯罪,该类犯罪极易造成人员伤亡,社会危害性极大,还可能成为黑恶势力滋生和蔓延的温床。因此,依法打击聚众斗殴违法犯罪对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具有重大意义。当前,我国对聚众斗殴致人伤亡的转化问题的配套法律规定较少,原则性法律规定只有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而其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理论学界对聚众斗殴转化条款的性质,转化主体范围和行为人主观罪过形式等问题都存在较大争议,导致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诸多争议。对于理论和实务中的争议问题,上海、江苏、天津、浙江相继出台了指导意见,但存在很多不一致的地方,进而导致包括江西在内的其他省市对聚众斗殴转化定罪问题如何处理存在较大争议。通过对江西司法实务的考察,发现其在聚众斗殴转化定罪中也呈现出地域性的规律和特点,即一致坚持加害方单方转化说,主要倾向于部分转化说、主客观一致原则和罪责自负原则。但在个案中,由于办案人员援引理论学界的观点冲突、对其他省市的相关规定盲从,导致法检两家存在较多分歧、不同法院存在较大争议、被转化定罪的被告人持有较大异议。其中,法院和检察机关分歧有: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是否转化定罪还是直接定罪、查不清加害人时双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如何转化定罪、查清不属于直接加害人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是否转化定罪、出现死亡结果时应转化为何种罪名。各地法院的争议有:聚众斗殴转化定罪是否以结果论、首要分子不是直接加害人时是否转化、积极参加者是直接加害人时应转化为何罪。被转化定罪的被告人的异议有:不构成犯罪、不应当转化定罪、不应当转化为此罪或彼罪。从被告人辩护意见和上诉理由来看,大多数情况下,被告人对判决认定的事实的异议不大,但由于当前没有统一的执法标准,有的判决书中对转化定罪的论证说理不够充分,给被告人留有较大的辩护和上诉空间,最然大多数上诉案件维持原判,改判率极低,但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也不利于提升司法效率。以江西司法实务为例,为了依法高效惩治聚众斗殴犯罪,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规范聚众斗殴转化定罪的司法认定。第一,坚持主客观一致原则,不宜以结果论。第二,坚持罪刑均衡原则,实现“轻罪轻罚,重罪重罚”。聚众斗殴转化定罪时,应当逆向考虑如果将某个参与聚众斗殴的人员进行转化定罪以及其具体转化为何罪,能否实现罪责自负,达到报应之目的,从而实现公平正义。第三,统一转化定罪争议的执法标准。明确转化定罪的前提基础和原则性的基本要求;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的转化定罪情形进行合理区分;对一些特殊情形下,对聚众斗殴各行为人的转化定罪问题作出明确规制,统一执法思想,避免分歧扩大。最后,要健全完善办案机制,针对聚众斗殴转化定罪中主观故意内容认定难的问题,在穷尽案件事实、证据的前提下,充分运用办案机制,从程序上进一步保障主观故意内容认定的准确性,最大限度地减少客观归责风险。同时,对于这类需要结合具体案件犯罪事实和证据来转化认定的案件,应加大司法案例的指导力度,通过典型案例来明示案件处理的法律思维、逻辑和司法原则立场,为一线司法人员提供办案参考,有效解决转化定罪难题。

齐一村[4](2020)在《刑法教义学视野下的实体规范与证明标准》文中研究表明我国刑法教义学研究长期将“唯实体”的刑法观作为开展研究的指导思想,研究对象的实体性与研究产出的实体性构成了“唯实体”刑法观的两大前提。然而,由于刑法规定中程序性事项等非实体部分的存在与研究过程中刑事证明标准等“副产品”的产出,“唯实体”刑法观的前提并不完全恰当。刑法教义学的学科任务决定了,仅仅实体规范尚不足以完成刑法解释的任务,一套与实体规范相配套的证明标准对于司法实践的意义同样重要。而我国当前存在的立法刑事证明标准抽象化、司法刑事证明标准碎片化与学理刑事证明标准抽象化、非体系化现象无不体现了刑事证明标准研究呈现出的“供求失衡”总体局面。“轻证明”研究现状的成因在于学科层面实体与程序分而治之的学科现状、方法论层面“认定”研究路径之下的混同理解与理念层面教义学评价体系的标准单一。“轻证明”的研究现状之下,刑事实体规范与刑事证明标准之间的二元交互结构无法发挥积极作用,进而造成了规范表达失真、评价标准错位与证明标准异化的三大理论顽疾。在民事法学领域,民法学者对于民事证明责任给予了充分的关注,具体表现为:民事证明责任的理论地位讨论十分深入,民事实体规范是确定民事证明责任的基础,民事证明责任的合理分配对民事实体规范的优化具有促进作用。基于逻辑构造的同一性、作用机理的相似性与讨论意义的相当性,我们可以将民事证明责任与刑事证明标准进行类比,从中得出如下的关于完善刑事实体规范与刑事证明标准二元交互结构的启示:实体法学同样应当研究证明问题;实体规范应决定对证明规则的解读;证明规则应当作为评价实体规范是否适正的判断标准;证明规则的确定应当为实体规范的目的服务。实现刑事证明行为的规范化是刑事诉讼的重要诉求,然而囿于证明标准对证明行为的制约作用,这一诉求的实现过程常会陷入困境。刑事实体规范与刑事证明标准之间存在着三对正相关的函变关系:构成要件的规范化程度同刑事实体规范与刑事证明标准之间的距离,构成要件的抽象化程度同刑事实体规范对刑事证明标准的要求,构成要件中不确定因素的数量同刑事证明标准的确定难度。以此对我国刑法教义学体系进行检视便可得出:主观的案件主要事实、模糊的案件主要事实、未决的案件主要事实与消极的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难度较高,是发生证明标准异化的主要场域。文义的模糊性、时代的流变性与调整对象的多样性决定了刑事实体规范的解释方案具有多种可能,因此在刑事实体规范解释方案的选取过程中,在合理界限内对客观路径、具有明确性的解释结论的选取,对未决的案件主要事实作出必要的转化以及对消极的案件主要事实的设计作出必要的限制可以借由刑事证明标准的优化实现证明行为规范化的诉求。另一方面,基于刑事证明标准具有的“晴雨表”、“指南针”与“粘合剂”的实践价值,在合理限度内,刑事证明标准对于刑事实体规范又具有生成、调整与剔除的重要作用。由此,理想状态下,在刑事实体规范与刑事证明标准之间可以建构起相互促进、彼此优化的良性交互模式。良性交互模式的成立需要建立在刑事证明标准的独立品格获得理论确认的基础之上。刑事证明标准的独立品格具有概念体系的建构功能,是展开深入研究的先决条件,是实现系统优化的理论前提。对于确认刑事证明标准独立品格的思路而言,“并入”思路在诸多方面显着优于“排除”思路,应受提倡。刑事证明标准的独立品格也因此应被理解为刑事证明标准在刑法教义学体系内的相对独立性。刑事证明标准独立理论地位的确立、刑事证明标准独立研究方法的提倡与刑事证明标准独立评价标准的建构是确认刑事证明标准独立品格的应然进路。为确立刑事证明标准的独立理论地位,刑法教义学应当在定义、理论框架与价值理念三个维度作出努力:在全面考量刑事证明标准定义的目的、特征、属性的基础上确定恰当的定义方式;从描述逻辑与创制逻辑两方面入手,为刑事证明标准研究搭建一套严格细密的理论体系;在刑事实体规范的价值理念之外奉行一套适用于刑事证明标准的独立价值理念。研究方法对于科学研究而言具有基础性的作用,所有具体的研究领域都有与之相对应的研究方法,研究方法与该研究领域的契合性是决定该领域研究是否可以健康发展的重要因素。在我国刑法教义学研究的过程中,被遵循和运用最为普遍的研究方法是法学研究中的规范分析方法。虽然规范分析方法与刑事实体规范研究之间具有相当的契合性,但是考虑到刑事证明标准的事实性与实践性特征,规范分析方法并不适用于刑事证明标准的研究。鉴于刑事证明标准问题不同于刑法教义学中刑事实体规范的诸多方面,跨学科的研究方法势必成为刑事证明标准研究的重点,逻辑学理论、实证研究方法与诉讼法学理论在确立独立研究方法的过程中应受重视。一个合格的评价标准应当具备三个方面的特征:与评价对象论阈上的一致性、符合特定论阈的价值理念、具备基本的选取功能。现有的刑事证明标准评价标准存在着论阈选取不当、评价对象不周延与价值理念偏差的三层不适应性。从刑事证明标准的基本特征、价值理念与研究方法出发,一套以“符合逻辑规律、经验总结过程规范与符合证明规则”为内容的评价标准应受提倡。构建刑事实体规范与刑事证明标准之良性交互模式对于我国刑法教义学研究具有重要意义。其一,良性交互模式意味着对刑法教义学问题的研究不应仅限于刑事实体规范的范畴,而应当将具体的刑法教义学问题置于刑事实体规范与刑事证明标准交互的视域下加以审视。良性交互模式提供的证明视角提供了更具说服力的刑法解释目的,具有方法论意义上的目的赋予机能。其二,刑事证明标准对不当实体规范具有剔除作用,良性交互模式也便具有了理论清理机能,背后蕴含的是刑事证明标准对于刑事实体规范的改良和作用机制。其三,良性交互模式的提倡带来了刑法教义学理论评价标准的扩充,因此良性交互模式便具有了对既有的刑法解释路径的改良机能,表现为在合理限度内依据刑事证明标准的评价体系对刑事实体规范进行改良以及在某刑事证明标准无法与相关刑事实体规范相契合时依据刑事证明标准的生成机理对刑事证明标准进行修正。其四,良性交互模式的理念来源于实践需求,它的方案也以服务于刑事司法实践为最终归宿,即良性交互模式应具有实践指引机能。因此,良性交互模式不仅局限于刑事证明标准对刑事实体规范的优化作用,也应包括刑事实体规范对刑事证明标准的促进功能;它不应仅是理论建构意义上的宏观构想,更要足以与具体的案件处理紧密结合。实践不应是被嘲笑的对象。相反,实践是开展刑法教义学研究的重要视角。本文站在司法实践的视角,力图将司法实践迫切关注的刑事证明标准引入刑法解释视角,期待我国刑法教义学研究也能给予该领域以更多关注,并以此为契机早日实现刑法理论与刑事司法实践的良性交互。

李思进[5](2020)在《聚众斗殴过失致人死亡定性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对于聚众斗殴过失致人死亡的定性理解的差异,发端于理论和实务中有关于刑法第292条第2款之法律属性以及聚众斗殴转化犯成立条件的争议。在学理上,由于对刑法第292条第2款法律属性的不同理解,形成了“法律拟制说”和“注意规定说”两派观点不一的学说,而根据不同的学说进行推导,针对聚众斗殴过失致人死亡的定性会得出不同的结论。如果依照“法律拟制说”的观点,聚众斗殴过失致人死亡应定性为故意杀人罪,而如果依照“注意规定说”的观点,聚众斗殴过失致人死亡行为则应当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处理原则,按照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或聚众斗殴罪、过失致人死亡罪从一重罪定性。在实务中,对于聚众斗殴过失致人死亡的定性差异则具体表现为:不同地区的司法机关发布的地方性司法文件中对于聚众斗殴过失致人死亡行为采取了以结果定罪和以行为人主观罪过内容定罪两种不同的标准;不同的法院对于案情相同或相似的聚众斗殴过失致人死亡案件作出的判决结果不统一,“同案异判”的现象突出。由于目前尚没有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对于刑法第292条第2款的法律属性以及聚众斗殴转化犯成立的具体条件进行明确,地方司法机关在制定相关规定以及法院在对聚众斗殴过失致人死亡案件进行裁判时,往往会参考、借鉴学理上的定性结论,也即理论争议实际上是导致实务中对于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定性出现差异的直接原因。笔者通过对“法律拟制说”和“注意规定说”进行比较分析后会发现,“法律拟制说”对于聚众斗殴过失致人死亡的定性结论存在着“对转化犯的实质把握不准”、“违背罪刑均衡原则”、“违背想象竞合犯的处罚原则”和“过分扩张转化犯的成立范围”等问题,而“注意规定说”的定性结论则因遵循了刑事实体法以及刑法解释的原则显得更加合理,值得提倡。而在采纳“注意规定说”定性结论的基础上,笔者认为可以尝试通过司法解释将聚众斗殴转化犯成立的主观条件明确为故意;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相关指导性案例帮助统一定性标准以及完善立法明确聚众犯罪首要分子的概念及其责任范围等具体路径,来达到消解定性差异的目的。

钦思源[6](2020)在《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认定》文中提出寻衅滋事罪被规定在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因为寻衅滋事罪在刑法中规定的不明确性,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上有泛化的倾向,导致寻衅滋事罪一直被冠上“口袋罪”的标签。特别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对“随意殴打”“情节恶劣”的主观评价词语的使用,使刑法学界对寻衅滋事罪的认定产生了争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13年出台了《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很大程度上缓解了司法实践中对寻衅滋事罪的滥用问题,但是对于“随意殴打”“情节恶劣”的理解适用还需要从司法实践的应用角度进一步的分析研究,比如随意殴打的考察因素和认定原则,情节恶劣考察因素和认定方法都需要进一步研究,正因为以上问题研究的不明确,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司法者对该罪的认定。研究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司法认定就要从典型案例中分析出司法实践中该罪的认定争议问题,对其中“随意殴打”的含义、司法认定中的考察因素和原则进行确定,对“情节恶劣”的理解适用要结合该罪的司法解释进一步的分析研究,确定其考察因素和司法认定的方法,同时结合该罪的入罪标准和相类似罪名的分析对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进行司法认定方面的研究。对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认定,应当以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犯罪构成为基础,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对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的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随意殴打”在司法认定中需要考察的主观因素和客观因素,在认定上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以“双重置换原则”和“流氓动机”认定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以殴打的行为、殴打方式等客观方面对“随意殴打”综合分析作出准确认定。明确“情节恶劣”的性质和作用的关键在于确定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出入罪标准,在司法认定过程中,应当根据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的不同犯罪情节运用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对“情节恶劣”进行司法认定,以此来辨析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行为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最后运用论文的观点对典型案例进行分析,辨析寻衅滋事罪与相似罪名的犯罪构成的不同,解决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认罪的在司法实践中认定的争议。

肖弘毅[7](2020)在《聚众斗殴罪转化犯问题研究》文中认为聚众斗殴作为一种案发率较高的犯罪形式,严重侵害了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由于该犯罪行为具有群体性、暴力性的特征,因此在打斗过程中也通常伴随着致人重伤、死亡的实害结果。我国刑法第292条第2款对聚众斗殴罪转化犯作出了规定,但由于条款过于简化而导致实务中存在着若干分歧,经常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总结归纳理论及实务界的观点,厘清行为界限及相关概念,并在此基础上展开论证以得出结论,对正确认识和处理聚众斗殴罪转化犯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在聚众斗殴的行为现场,不能单纯以造成重伤、死亡的实害结果而依照法律拟制的观点转化定罪,这种做法虽然有利于减轻控诉方举证的责任,但从法益侵害的角度讲,将缺乏相同性且社会危害程度相去甚远的两类犯罪同等视之,明显有违于罪刑均衡的基本原则。依据立法本义,并参照江苏、上海等地的有关办案指导意见,将该条款视为注意性规定,能更好的发挥法条提请注意的功能,使审判者依据犯罪构成对案件完整评价以保证治罪的适当性。在依据犯罪构成对加重结果进行判断时,是否需要对客观行为及主观心理进行必要限制?由于聚众斗殴罪转化犯具有异质性的特征,在行为的认定上,要求以先前行为构成基本罪为前提。对于参与打斗的加害者而言,需要同时存在聚众斗殴以及伤害或杀害的主观故意,只有具备了当场性的犯意转化行为,才有适用转化犯规定进行论处的必要。通过对转化之罪犯意的审查,使得在相对混乱的斗殴现场各行为人的责任界限变得明晰起来,这也是区分实行过限行为以及实害结果承担的重要依据。聚众斗殴罪转化犯司法适用的若干问题,均应建立在对行为性质的判断、犯罪事实的认定以及犯罪构成的分析的基础之上。鉴于此,文章以案例为切入点,对聚众斗殴罪及其转化犯相关问题展开探讨。

张瀚文[8](2020)在《恶势力犯罪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2018年1月23日,中共中央政法委召开全国打黑除恶专项斗争电视电话会议。全国打黑除恶专项斗争从2018年年初开始,到2020年年末接近尾声,这次专项打击耗费了三年的时间。在2018年1月,中共中央、国务院正式颁布了《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之后,此次专项扫黑除恶的斗争便正式开始了。2018年1月23日,中共中央政法委召开全国打黑除恶专项斗争电视电话会议。全国打黑除恶专项斗争从2018年年初开始,到2020年年底结束,预期三年时间。从目前公开的报道和数据来看,据不完全统计,自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开始至2019年三月份,全国已经有1292个涉黑组织和5593个恶势力犯罪集团被公安机关铲除。截至2019年4月30日,河南省相对于2018年9月底的统计,铲除涉黑团伙数量增加了47个,一共铲除了117个涉黑团伙;铲除的恶势力团伙和恶势力团伙相对来说增加了280个,一共670个;抓获犯罪嫌疑人33042人,新增12422人;所查获的涉案资产高达64.96亿元,相对于2018年来说增加了34.92亿元。恶势力犯罪的发展日益增加,这就意味着今后扫黑除恶是一项复杂并艰巨的斗争。但是在专项斗争开展的司法实践中,法学界关于恶势力犯罪认定所进行的研究不是很多,很多的理论分析都是有关于如何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以及有组织犯罪。但从根本上来说,恶势力犯罪是有着独立性的犯罪,应该针对其实施独立评价和裁定。但是目前针对相关案件的处理上还只是处于“以案论案”的时期,并未构成正式的法律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判决不一的情况。所以说,本篇论文在针对相关案例进行分析的同时与司法机关工作者进行相关的探讨,并获得一定的启示。在研究的过程中找出司法实践当中关于恶势力犯罪的诸多问题,同时制定出相对应的处理方案,从而帮助司法机关在针对此类的案件进行处理时能够更好的解决相关问题。本文主要分为六个部分。第一部分为引言(内容);第二部分通过了解从恶势力犯罪的概念、特征以及相关的司法运用三个方面做出相关概述;第三部分通过对典型案例分析,列举了最常见的恶势力犯罪涉及的罪名和违法行为;第四部分通过案例分析,将恶势力犯罪与类似的有组织犯罪行为进行对比,从犯罪构成、社会影响、危害程度、犯罪主体、犯罪性质等方面对恶势力犯罪组织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进行了比较。对比恶势力犯罪集团与普通犯罪集团之间的区别,从而明确恶势力犯罪认定的标准。第五部分是从刑法角度浅析当前存在的问题,从罪刑法定原则角度,通过相关概念、认定主体、认定标准三个方面研究。第六部分是完善恶势力犯罪认定的建议,本文的观点是,要想对当前恶势力犯罪怎样判定的现实情况进行优化,一方面应该从社会管理入手,针对相关的制度进行完善,另一方面应该从立法以及司法入手,如此采取预防加控制的管理模式,才可以针对此类犯罪行为进行有效的打击并维护长治久安。

史雨欣[9](2020)在《聚众斗殴转化犯认定问题研究 ——基于257份刑事判决书的实证分析》文中提出聚众斗殴转化犯的处理一直以来是司法实务的疑难问题。聚众斗殴罪的成立条件、聚众斗殴转化认定的罪名以及转化的主体范围,实务中都没有达成统一的意见,各地的裁判规则也并不相同,一些地方虽然出台了司法文件,比如江苏省和上海市分别出台了关于办理聚众斗殴犯罪的意见,但仍未形成统一的司法适用。理论上已经形成许多对该问题的研究成果,但是也没有解决实务中处理标准不一、结果大相径庭的现象。主要原因归结于目前的研究仅是从理论层面上对聚众斗殴转化犯的认定问题进行剖析,未考虑实践中的具体问题,实证研究的文章也仅是站在个案的角度上进行分析,不够深入、全面,因此笔者选取近三年的257份聚众斗殴转化犯的生效裁判进行研读,从中发现问题,分析问题,并提出符合实际的解决方案,以供实务参考。基于实务研究的角度,本文仅对257份裁判中体现的问题进行讨论,对于判决中未涉及的问题,比如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在聚众斗殴中致人死亡的是否应当转化等问题在此不做探讨。首先,笔者从司法裁判中选取了257份生效判决,并对257份判决进行分析统计,归纳出257份判决综合体现的存在于聚众斗殴转化犯中的认定难题。笔者将257份判决进行分类,根据聚众斗殴中出现的结果不同,分为聚众斗殴致人重伤和致人死亡两类,对两类转化的罪名和范围进行分析,基于分析数据,提炼出之所以出现不同处理结果的焦点问题,即聚众斗殴转化犯的罪名确定问题、转化范围问题和前提条件问题;其次,对焦点问题的理论观点进行阐述并评析。关于转化罪名的确定问题主要涉及对我国刑法第292条第2款性质的理解,笔者将当前学者对该问题的三种观点进行列举,并加以评析。关于转化范围的问题主要涉及直接致害人以外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是否与直接致害人成立转化罪名的共犯问题,笔者对全案转化说、致害方全体转化说,以及部分转化说三种学说进行列举,并加以评析。关于聚众斗殴罪的成立条件问题,笔者分别对聚众斗殴双方人数要求、聚众斗殴罪的行为结构,以及斗殴故意与伤害、杀人故意的界限三个小问题的理论观点进行列举、评析;最后,笔者对本文选取观点的合理性进行论证,认定我国刑法第292条第2款属于注意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时须依据所符合的转化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定罪处罚、未直接实施致害行为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须与直接致害人成立转化罪的共犯方能转化定罪,以及聚众斗殴罪的成立条件仅须一方三人以上,聚众行为不是聚众斗殴罪的实行行为。并提出关于三个问题的具体处理方案,阐述聚众斗殴转化犯认定问题的具体要件,为实务提供合理参考。

陈思含[10](2020)在《聚众斗殴罪疑难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聚众斗殴罪是刑法第六章规定的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一个重要罪名,自刑法修订以来,聚众斗殴罪成为最有争议的罪名之一。这个罪名侵害的法益既包括社会公共秩序,也包括公民人身权利及和公私财产权利。在司法实践中对如何确定该行为能够认定聚众斗殴罪的情形,以及如何确定行为人的具体刑事责任等方面存在较多的分歧和困惑,这些问题给刑事审判工作带来了难题,因此,笔者希望通过办案中的实际案例为切入点,详细分析聚众斗殴罪中常见的问题,以便为以后工作提供理论支撑。刘某聚众斗殴案是由一个案件事实拆分出来的两个案件之一,另一个以故意伤害案处理。这两个案件的处理涉及了聚众斗殴罪的认定及转化问题,在市县两级检察机关及审判机关引起了争议。本文通过实际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入手,疏理了学界的争议焦点,并有针对性的进行论述分析,提出笔者观点,具有较强的实用价值。本文针对聚众斗殴中的“众”进行分析,重点针对一方三人以上,一方不足三人,对不足三人方本人认为可以认定为聚众斗殴罪;对共同犯罪中持械的认定进行深入分析,本人认为凡参与预谋的,在实际斗殴中有人持械了,犯罪集团中的首要分子,即便其本人并没有持械,但其所召集的人持械将对方致伤,首要分子应承担集团内所有罪责。本文分析了聚众斗殴超出首要分子预期的认定问题,本人认为,过限实行犯自己承担刑事责任,不能将其他同犯认定为共同犯罪,但首要分子应承担对过限行为承担责任.如果在聚众斗殴犯罪中出现了致人伤亡的情况时,应当区分斗殴双方实施的具体行为,对实施致人伤亡行为的行为人进行转化定性,没有实施伤亡行为的行为人不宜转化认定.本文还分析了限制责任能力人作为聚众斗殴转化犯的依据问题。

二、聚众斗殴犯罪主体认定中的三个疑难问题(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聚众斗殴犯罪主体认定中的三个疑难问题(论文提纲范文)

(1)正当防卫权利的法理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abstract
导论
    第一节 选题的背景意义
    第二节 理论问题的提出
    第三节 既有研究的概述
    第四节 本文的关注重点
    第五节 研究运用的方法
    第六节 本文的结构安排
第一章 正当防卫权利的历史梳理
    第一节 正当防卫历史的梳理方法
        一、辉格史观
        二、语境论进路
        三、“史前史”的问题
    第二节 历史视域下正当防卫权利辨析
        一、复仇的历史不是正当防卫权利的历史
        二、私刑的历史不是正当防卫权利的历史
        三、权力的历史亦非正当防卫权利的历史
    第三节 正当防卫权利法定史的变迁
        一、正当防卫权利的法律表述:以刑法为例
        二、规范变迁中的权利因素
第二章 正当防卫权利的思想雏形
    第一节 霍布斯:以人性为基础的正当防卫权利观
        一、霍布斯权利观概述
        二、防卫权在自然状态中的前身:自我保存权
        (一)霍布斯语境中的自我保存权利
        (二)道德权利、自由属性与自愿受损问题
        三、自我保存思想在政治社会的体现:正当防卫权利
        (一)考察因素之一:以信约方式形成的缔约
        (二)考察因素之二:维系权利义务关系的他者
        (三)考察因素之三:侵害的本质是义务的违反
        (四)考察因素之四:无碍于利己的有限利他
        (五)考察因素之五:政治社会中的有限防卫权
    第二节 洛克:以惩罚权为基础的正当防卫权利观
        一、洛克对霍布斯理论的扬弃
        (一)对霍布斯有限防卫观的继承
        (二)对霍布斯二元论论证结构的反思与批判
        二、洛克社会契约理论中的正当防卫权利
        (一)方法论个人主义与共有权利观
        (二)正当防卫权利来源于惩罚权
        三、洛克防卫思想的具体叙事脉络
        (一)洛克关于防卫限度的论述
        (二)洛克关于防卫时间与起因的论述
第三章 正当防卫权利的语境内涵
    第一节 作为非法律概念的的正当防卫
        一、词源意义上的正当防卫
        二、伦理语境中的正当防卫
        (一)有因性层面的伦理约束:何为侵害?
        (二)限度性层面的伦理约束:统一标准?
        三、俗民视域下的正当防卫
        (一)大众观念与法律层面的分歧
        (二)常见表现形式与逻辑特征的区别
    第二节 域内法律体系中的正当防卫
        一、我国法律体系中关于正当防卫的表述
        二、对表述的类型化分析
        (一)对违法阻却事由地位加以重申
        (二)对现有制度体系的适度解释与修补
        (三)对具体主体的正当防卫赋权
    第三节 比较制度视域下的正当防卫
        一、各国法律体系中的正当防卫条款
        二、正当防卫规范在民法与刑法中的特征差异
        (一)规范逻辑层面的区别
        (二)界限的部门法化与违法性判断的统一
        三、正当防卫的功能定位与国别性问题
第四章 正当防卫权利的内在逻辑
    第一节 霍菲尔德理论中的正当防卫权利
        一、要求权:正当防卫权利不可剥夺
        二、自由权:正当防卫权利不可强制
        三、法律权力:正当防卫权利不可排他
        四、豁免权:正当防卫权利不可反击
    第二节 正当防卫权利性质的进一步辨异
        一、“惩罚”不是正当防卫的权利逻辑
        二、“嫁祸”不是正当防卫的权利结构
        三、“不安”不是正当防卫的权利依据
        四、“遏制”是其合法来源与权利本质
    第三节 正当防卫权利的定义
        一、予以积极鼓励的正当防卫:制止权
        二、优于公力救济的正当防卫:致损权
        三、基于具体情境的正当防卫:误判权
        四、消极行使权利的正当防卫:躲避权
    第四节 正当防卫权利行为与近似范畴的区分
        一、正当防卫权利行为与预防性防卫
        二、正当防卫权利行为与紧急避险
        (一)正当防卫权利行为与进攻性紧急避险
        (二)正当防卫权利行为与防御性紧急避险
        三、正当防卫权利行为与自助行为
        四、正当防卫权利行为与扭送行为
        五、正当防卫权利行为与公权委托行为
第五章 正当防卫权利的辩护形象
    第一节 一个惩罚者与社会愤怒的宣泄
        一、正当防卫非惩罚权本质的再重申
        二、现代中国政治语境中的“作为一种惩罚的防卫”
    第二节 一个促成他者“自杀”或“自伤”的人
        一、侵害人视角的转向与利益阙如原理
        二、侵害人视角之相对积极价值
    第三节 一个背靠在墙上的退无可退者
        一、归因于心理的正当性论证
        二、归因于环境的正当性论证
        三、“指鹿为马”——该进路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第四节 一个扞卫自己权利的人
        一、原子主义进路之理论阐释
        二、个人式论证之实践表征
    第五节 一个扞卫社会利益关系的人
        一、社会利益进路之理论阐释
        二、歧义性的“社会利益”在实践中的表征
第六章 正当防卫权利的证成新说
    第一节 融贯论视域下的“个人保全”与“法的确证”
        一、二元论基本立场之简要澄清
        二、二元论融贯内涵之初步概括
    第二节 法益悬置为基础:可为性论证
        一、义务违反为肇因
        二、法益悬置为理由
    第三节 公权不及为依据:应为性论证
        一、及时制止的价值
        二、毋需躲避的缘由
        三、利他效果的机理
    第四节 风险分担为补强:特殊情境的一般化处置
第七章 正当防卫权利的质性要件
    第一节 正当防卫构成要件概括方法
        一、平行要件式
        二、属性分类式
        三、从正当化论证分歧看构成要件
    第二节 对象要件:精准防卫目标
        一、防卫对象的限定逻辑
        二、防卫对象的开放语义
    第三节 前提要件:防卫发动之原因
        一、前提要件的基本内涵
        二、假想防卫的概念澄清
        三、不法侵害的范围论证
        四、国家利益的可防卫性
        五、紧迫概念的内涵辨析
    第四节 时间要件:取决于防卫本质
        一、标准的立场:现实侵害还是侵害预见?
        二、对准予防卫节点的讨论
        三、对禁止防卫节点的讨论
    第五节 主观要件:裁判齐一化的关键
        一、主观要素的体系地位
        二、偶然防卫非权利行为
        三、防卫意思的语义范围
第八章 正当防卫权利的量性要件
    第一节 正当防卫限度标准的基本立场
    第二节 正当防卫限度标准的确定方法
        一、适应还是需要:诸说逻辑之分歧
        二、修正抑或颠覆:折中内涵之探明
        三、模糊但却明确:确立标准之立场
    第三节 防卫过当认定的诸学说
        一、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之理解
        二、司法实践对双因素理论的推进
    第四节 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关系再厘清
        一、经由条文变迁看防卫过当类型之二分
        二、范畴关系的梳理与一般防卫体系的重构
        三、特别防卫有限性与独立性之再强调
结论
附录
参考文献
作者简介及攻读期间的研究成果
后记

(3)聚众斗殴转化定罪的司法认定及其规范 ——以江西86份刑事裁判文书为研究对象(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abstract
引言
一、聚众斗殴转化定罪的实务考察
    (一)聚众斗殴致人死亡时的转化定罪分析
        1、转化主体为加害方成员
        2、可转化为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
        3、首要分子并非一律转化
        4、积极参加者区分转化
    (二)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时的转化定罪分析
        1、转化主体为加害方成员
        2、可全案转化或部分转化
        3、个别情况下加害方首要分子不转化
        4、积极参加者转化标准相对统一
        5、查不清加害人时转化定罪不同
    (三)聚众斗殴致多人伤亡时的转化定罪分析
        1、加害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均转化
        2、全案被告人转化罪名相同
        3、查明直接加害人时其他共犯也转化
    (四)聚众斗殴转化定罪分析小结
        1、一致坚持单方转化说
        2、主要倾向于部分转化说
        3、主要倾向于主客观一致原则
        4、主要倾向于罪责自负原则
二、聚众斗殴转化定罪实务中存在的争议
    (一)法检两家对转化定罪问题存在较多分歧
        1、是否属于转化型故意犯罪
        2、查不清加害人时是否转化
        3、查清不属于直接加害人的是否转化
        4、出现死亡结果时转化为何罪
    (二)各地法院对转化定罪问题仍有较大争议
        1、是否以结果转化定罪
        2、首要分子不是直接加害人时是否转化
        3、积极参加者是直接加害人时转化为何罪
    (三)被告人对判决转化定罪持有较大异议
        1、对判决有罪有异议
        2、对转化定罪有异议
        3、对罪名定性有异议
三、聚众斗殴转化定罪实务中存在争议的原因分析
    (一)司法实务对理论观点持冲突立场
        1、条款性质之争
        2、转化主体责任范围之争
        3、主观罪过形式之争
        4、被害方与加害方重合转化之争
        5、行为主体不明之争
    (二)各地执法标准存在较大差异
        1、主观罪过形式不同
        2、一般情形下首要分子转化定罪不同
        3、查不清加害人时转化定罪不同
    (三)犯罪行为人主观故意内容认定不一
        1、犯罪事实不易查清
        2、主观故意内容证明难度大
        3、转化定罪的论证说理简单
        4、同一起聚众斗殴犯罪分案处理
四、对聚众斗殴转化定罪司法认定的规范建议
    (一)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二)坚持罪刑均衡原则
    (三)统一转化定罪争议问题的司法适用标准
        1、聚众斗殴转化定罪的前提基础
        2、聚众斗殴转化定罪的基本要求
        3、聚众斗殴首要分子的转化定罪规范
        4、聚众斗殴积极参加者的转化定罪规范
        5、特殊情形下的各行为人转化定罪规范
    (四)规范聚众斗殴犯罪案件办理机制
        1、优化公检法三机关办案机制
        2、加强个案司法指导
结语
参考文献
致谢

(4)刑法教义学视野下的实体规范与证明标准(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Abstract
绪论
    一、 选题原因与研究意义
        (一) 选题原因
        (二) 研究意义
    二、 研究现状
        (一) 刑事实体规范的研究现状
        (二) 刑事证明标准的研究现状
        (三) 实体与证明贯通的理论尝试
    三、 研究方法
        (一) 文献研究方法
        (二) 法律解释方法
        (三) 分类讨论方法
        (四) 交叉学科研究方法
    四、 论文框架
第一章 我国刑法教义学中实体规范与证明标准的研究现状审思
    第一节 我国刑法教义学中实体规范与证明标准的理论地位
        一、 “唯实体”刑法观及其前提批判
        二、 轻视刑事证明标准的研究现状
        (一) 刑法教义学中刑事证明标准的生成机制
        (二)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分类及其特点
        (三) “供求失衡”的刑事证明标准研究现状
    第二节 我国刑法教义学“轻证明”研究现状的成因探析
        一、 学科层面:实体与程序分而治之的学科现状
        二、 方法论层面:“认定”研究路径之下的混同理解
        (一) 展开“分类讨论”的“认定”研究路径
        (二) 进行“行为定性”的“认定”研究路径
        (三) 探究“证明标准”的“认定”研究路径
        三、 理念层面:单一标准下的教义学评价体系
        (一) 解释方法的可行性考量
        (二) 解释目的的合理性考量
        (三) 解释方法的契合性考量
    第三节 二元交互结构视域下我国刑法教义学体系的理论顽疾
        一、 “规范表达失真”:概念混淆的谬误
        二、 “评价标准错位”:理论期待的不当
        三、 “证明标准异化”:单一视角的盲区
        四、 小结
第二章 刑事实体规范与证明标准的良性交互模式
    第一节 民事证明责任理论对刑法教义学研究的启示
        一、 民事证明责任的实体价值
        (一) 民事证明责任的理论地位之争
        (二) 民事证明责任的实体规范基础
        (三) 民事证明责任的实体规范优化功能
        二、 民事证明责任与刑事证明标准的类比基础
        (一) 逻辑构造的同一性
        (二) 作用机制的相似性
        (三) 讨论意义的相当性
        三、 民事证明责任理论的刑法学启示
    第二节 刑事实体规范的证明标准优化功能
        一、 刑事证明标准与证明行为的规范化诉求
        (一) 刑事证明行为的规范化诉求及其困境
        (二) 证明标准对证明行为的制约作用
        (三) 证明标准异化的主要场域
        二、 刑事实体规范与证明行为的规范化诉求
        (一) 刑事实体规范解释方案的多样性
        (二) 刑事实体规范对刑事证明规范化的促进
        三、 刑事实体规范对刑事证明标准的调节界限
    第三节 刑事证明标准的实体规范促进功能
        一、 刑事证明标准的实践价值
        (一) 作为“晴雨表”的刑事证明标准
        (二) 作为“指南针”的刑事证明标准
        (三) 作为“粘合剂”的刑事证明标准
        二、 刑事证明标准对刑事实体规范的调节作用
        (一) 刑事证明标准对刑事实体规范的生成作用
        (二) 刑事证明标准对刑事实体规范的调整作用
        (三) 刑事证明标准对不当实体规范的剔除作用
        三、 刑事证明标准对刑事实体规范的作用限度
第三章 刑事证明标准独立品格的理论确认
    第一节 刑事证明标准的相对独立性及其确认思路
        一、 刑事证明标准独立品格的理论意义
        (一) 概念体系的建构功能
        (二) 深入研究的先决条件
        (三) 系统优化的理论前提
        二、 “并入思路”下刑事证明标准的相对独立性
        三、 刑事证明标准相对独立性的建构进路
    第二节 刑事证明标准独立理论地位的确立
        一、 刑事证明标准定义的提出
        (一) 定义对理论地位的意义
        (二) 定义的方式
        (三) 刑事证明标准定义初倡
        二、 刑事证明标准理论框架的建构进路
        (一) 刑事证明标准理论框架建构的描述逻辑
        (二) 刑事证明标准理论框架建构的创制逻辑
        三、 刑事证明标准的独立价值理念提倡
        (一) 对刑法基本原则的应有态度
        (二) 刑事证明标准基本原则的意涵
    第三节 刑事证明标准独立研究方法的提倡
        一、 研究方法的理论意义
        二、 刑事证明标准独立研究方法的理论意义
        (一) 刑法教义学的主流研究方法:规范分析方法
        (二) 刑法教义学中刑事证明标准的特殊属性
        (三) 当前刑事证明标准研究方法的契合性反思
        三、 刑事证明标准应然研究方法的提倡
        (一) 逻辑学理论的应用
        (二) 实证研究方法的运用
        (三) 诉讼法学理论的借鉴
    第四节 刑事实体规范独立评价标准的建构
        一、 “评价标准”的评价标准
        二、 刑事证明标准现有评价标准的缺陷分析
        (一) 论阈选取不当
        (二) 评价对象的不周延
        (三) 价值理念偏差
        三、 刑事证明标准的评价标准提倡
        (一) 符合逻辑规律
        (二) 经验总结过程的规范性
        (三) 符合证明规则
第四章 良性交互模式的刑法教义学机能及其具体运用
    第一节 良性交互模式的目的赋予机能——兼论客观处罚条件的证明价值
        一、 证明视角的目的赋予机能及其理论意义
        二、 客观处罚条件的解释目的与理论态度
        (一) 客观处罚条件的解释目的:化解两类证明困境
        (二) 德日路径:“客观处罚条件”
        (三) 我国刑法教义学中的客观处罚条件
        (四) 证明困境下我国的应对思路
        三、 良性交互模式下对客观处罚条件的应有态度
        (一) 客观处罚条件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
        (二) 客观处罚条件与主客观相符合原则
        (三) 作为域外刑法理论的客观处罚条件
        三、 良性交互模式视角下客观处罚条件的理论优势
        (一) 缓解主观案件事实的证明压力
        (二) 化解未决案件事实的证明困境
    第二节 良性交互模式的理论清理机能——狭义犯罪目的的理论批判
        一、 狭义犯罪目的的理论期待
        二、 狭义犯罪目的下证明标准的异化
        (一) 狭义犯罪目的证明的双重困境
        (二) 狭义犯罪目的证明的实践样相
        三、 狭义犯罪目的的前提批判
        (一) 狭义犯罪目的的理论虚化
        (二) 狭义犯罪目的的前提悖论
        四、 良性交互模式下狭义犯罪目的的理论清理
        (一) 不成文的狭义犯罪目的的摒弃
        (二) 成文的狭义犯罪目的的改装路径
    第三节 良性交互模式的路径改良机能——兼论定罪情节的具象化改造
        一、 我国刑法语境下的定罪情节概览
        (一) 理论解读:作为罪量要素的定罪情节
        (二) 实践样相:我国刑法语境下定罪情节的主要类型
        (三) 我国刑法语境下定罪情节的特点
        二、 情节犯的实践异化与理论反思
        (一) 情节犯的实践异化与成因分析
        (二) 定罪情节定性的前提悖论
        (三) 定罪情节扩张的理论反思
        三、 良性交互模式下情节犯的解释路径改良
        (一) 定罪情节的应然定性提倡
        (二) 不当定罪情节认定标准的鉴别与剔除
        (三) 定罪情节的具象化解读提倡
    第四节 良性交互模式的实践指引机能——以失职犯罪的认定为检验
        一、 我国的失职犯罪与实践异化
        (一) 失职犯罪概述
        (二) 失职犯罪的应然认定路径
        (三) 我国失职犯罪认定的失范现象
        二、 良性交互模式视角下我国失职犯罪认定失范的成因分析
        (一) 失职犯罪认定中的主观案件事实
        (二) 失职犯罪认定中的消极案件事实
        (三) 失职犯罪认定中的模糊案件事实
        三、 失职犯罪认定中良性交互模式的构建
        (一) 失职犯罪构成要件的教义学精释
        (二) 失职犯罪不作为的证明标准优化
        (三) 失职犯罪主观罪过证明思路改良
余论
参考文献
作者简介 及在学期间所取得的科研成果
    一、 作者简介
    二、 在学期间取得的科研成果
后记 与致谢

(5)聚众斗殴过失致人死亡定性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abstract
引言
一、实务中的定性差异考察
    (一)地方性司法文件中的定性差异考察
        1、直接以故意杀人定性的地方性司法文件
        2、依据行为人的主观犯意内容定性的地方性司法文件
    (二)审判实务中“同案异判”现象的考察
        1、整体分析视野下的“同案异判”现象考察
        2、个案分析视野下的“同案异判”现象考察
二、相关学术观点梳理
    (一)“法律拟制说”
        1、“法律拟制说”的理论基础
        2、“法律拟制说”的具体理由
    (二)“注意规定说”
        1、“注意规定说”的理论基础
        2、“注意规定说”的具体理由
三、对不同学术观点的分析
    (一)“法律拟制说”之检讨
        1、“法律拟制说”没有把握罪名转化的实质
        2、“法律拟制说”违背了罪刑均衡的原则
        3、“法律拟制说”的观点不符合刑法对想象竞合犯的处罚原则
        4、“法律拟制说”导致了聚众斗殴转化犯成立范围的不当扩张
    (二)“注意规定说”之提倡
        1、“注意规定说”恪守了罪刑法定原则和主客观相一致原则
        2、“注意规定说”契合了刑法谦抑性的要求
        3、“注意规定说”的观点贯彻了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原则
        4、“注意规定说”能够合理地限制罪名转化的范围
四、消解差异的可行路径
    (一)通过司法解释将聚众斗殴转化犯成立的主观条件明确为故意
    (二)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相关指导性案例帮助统一定性标准
    (三)在刑法中明确聚众犯罪的概念和聚众犯罪首要分子的责任范围
参考文献
致谢

(6)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认定(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Abstract
导论
    一 研究的背景
    二 研究的意义
    三 文献综述
    四 研究的主要内容和方法
第一章 典型案例及争议问题
    第一节 典型案例与认定分歧
        一 案情简介
        二 典型案例认定分歧
    第二节 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争议概览
        一 “随意殴打”的认定争议
        二 “情节恶劣”的适用问题
第二章 “随意殴打”的司法认定
    第一节 “随意殴打”的概述
        一 “随意殴打”的含义
        二 “随意殴打”与寻衅滋事罪的关系
    第二节 “随意殴打”的两种情形
        一 事出有因的“随意殴打”
        二 事出无因的“随意殴打”
    第三节 “随意殴打”司法认定的考察因素和原则
        一 “随意殴打”司法认定考察的因素
        二 “随意殴打”认定的原则
第三章 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情节恶劣”的司法认定
    第一节 “情节恶劣”的概述
        一 情节恶劣的含义
        二 情节恶劣的理论争议
    第二节 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中情节恶劣的性质与作用
        一 “情节恶劣”的性质
        二 “情节恶劣”的作用
    第三节 情节恶劣司法认定考察因素与方法
        一 “情节恶劣”的考察因素
        二 “情节恶劣”的认定方法
第四章 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司法认定的界限
    第一节 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行为的罪与非罪
        一 明确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立案标准
        二 严格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的入罪条件
    第二节 寻衅滋事罪与类似罪名的辨析
        一 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辨析
        二 寻衅滋事罪与聚众斗殴罪的辨析
        三 寻衅滋事罪的转化犯问题
结论
参考文献
个人简历
致谢

(7)聚众斗殴罪转化犯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Abstract
绪论
    一 选题背景和意义
    二 研究问题及研究现状
    三 研究内容和研究方法
第一章 聚众斗殴罪转化犯的概述
    第一节 问题导出
        一 案件综述
        二 分歧意见
        三 争议焦点
    第二节 聚众斗殴罪转化犯的概念
    第三节 聚众斗殴罪转化犯条款性质研究
        一 法律拟制说
        二 注意规定说
    第四节 聚众斗殴罪转化犯的特点
        一 聚众斗殴罪转化犯的法定性
        二 聚众斗殴罪转化犯的异质性
        三 聚众斗殴罪转化犯的趋重性
    第五节 聚众斗殴罪转化犯设立的意义
第二章 聚众斗殴罪转化犯的构成
    第一节 聚众斗殴罪转化犯的客观要件
        一 基础行为需既遂且构成聚众斗殴罪
        二 加重结果需在斗殴中造成
    第二节 聚众斗殴罪转化犯的主观罪过
        一 基础行为的罪过形式
        二 致人重伤、死亡的罪过形式
        三 转化之罪犯意产生的时间
    第三节 聚众斗殴罪转化犯的主体范围
        一 全案转化说
        二 部分转化说
        三 转化定罪主体范围之我见
第三章 聚众斗殴罪转化犯的法律适用
    第一节 聚众斗殴罪转化犯适用刑法第67条的问题
        一 准自首“同种罪行”与“不同罪行”之争
        二 坦白条款的法律适用
    第二节 聚众斗殴涉及第三人的问题
        一 聚众斗殴致第三人重伤、死亡的法律适用
        二 第三人致聚众斗殴一方重伤、死亡的法律适用
    第三节 单方聚众斗殴的问题
        一 斗殴犯意“单方性”与“双方性”之争
        二 致人重伤、死亡的法律适用
    第四节 复杂情形下犯意的审查与认定
    第五节 未满16周岁犯罪的法律适用
结语
参考文献
作者简介
致谢

(8)恶势力犯罪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ABSTRACT
1 引言
2 恶势力犯罪的概念和特征
    2.1 恶势力犯罪的概念
    2.2 恶势力犯罪的特征
        2.2.1 组织特征
        2.2.2 行为特征
        2.2.3 危害特征
    2.3 目前处理恶势力犯罪案件的认定依据
3 恶势力案件法律适用困境
    3.1 恶势力犯罪常见的罪名罪行
        3.1.1 开设“黄赌毒”
        3.1.2 聚众“打砸抢”
        3.1.3 强迫交易
        3.1.4 非法拘禁或者敲诈勒索
        3.1.5 聚众斗殴或者寻衅滋事
    3.2 罪名适用原则冲突
4 恶势力犯罪与其他有组织犯罪的区分
    4.1 恶势力组织犯罪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区别
        4.1.1 构成特征不同
        4.1.2 社会影响不同
        4.1.3 危害程度不同
    4.2 恶势力犯罪集团与普通犯罪集团的区别
        4.2.1 主体不同
        4.2.2 犯罪性质不同
5 从刑法角度浅析当前存在的问题
    5.1 相关概念混乱
        5.1.1 相关法律条文不完整
        5.1.2 罪名规定不清晰
    5.2 构成主体不明确
    5.3 实践中存在的困境
        5.3.1 罪行次数定量困难
        5.3.2 认定标准难以统一
6 完善恶势力犯罪认定的建议
    6.1 从司法解释到完善立法体系
        6.1.1 完善合理司法理念
        6.1.2 恶势力刑法规定路径选择
    6.2 完善相关罪名设置
        6.2.1 增加罪名设置
        6.2.2 完善量刑方式
结语
参考文献
致谢

(9)聚众斗殴转化犯认定问题研究 ——基于257份刑事判决书的实证分析(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ABSTRACT
绪论
1 聚众斗殴转化犯认定情况的样本分析及问题聚焦
    1.1 样本分析
        1.1.1 转化罪名的统计分析
        1.1.2 转化主体范围的统计分析
        1.1.3 转化前提条件的统计分析
    1.2 问题聚焦
        1.2.1 转化罪名的确定问题
        1.2.2 转化的主体范围问题
        1.2.3 转化的前提条件问题
2 聚众斗殴转化犯认定问题的争议观点及其评析
    2.1 聚众斗殴转化犯之刑法规定的性质
        2.1.1 法律拟制说及其评析
        2.1.2 立法推定说及其评析
        2.1.3 注意规定说及其评析
    2.2 转化主体范围的界定
        2.2.1 全案转化说及其评析
        2.2.2 致害方全体转化说及其评析
        2.2.3 部分转化说及其评析
    2.3 转化的前提条件问题
        2.3.1 聚众斗殴罪主体人数的相关学说及其评析
        2.3.2 聚众斗殴罪行为结构的相关学说及其评析
        2.3.3 聚众斗殴罪与故意伤害、杀人罪界限的相关学说及其评析
3 聚众斗殴转化犯认定中争议问题的解决
    3.1 转化罪名争议的解决
        3.1.1 刑法292条2款为注意规定
        3.1.2 注意规定说的具体应用
    3.2 转化之主体范围争议的解决
        3.2.1 部分转化说之首要分子不直接转化观点的合理性分析
        3.2.2 部分转化说之首要分子不直接转化的具体应用
    3.3 转化之前提条件争议的解决
        3.3.1 聚众斗殴罪要求一方三人以上
        3.3.2 聚众斗殴罪是单行为犯
        3.3.3 聚众斗殴罪与多人共犯故意伤害、杀人罪的界限
结语
参考文献
致谢

(10)聚众斗殴罪疑难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Abstract
引言
第一章 案情介绍及主要争议
    一、案例基本情况介绍
    二、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
        (一)关于聚众斗殴中“众”的争议
        (二)聚众斗殴中关于“持械”的争议
        (三)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或死亡的认定
第二章 聚众斗殴罪中关于“众”的认定
    一、聚众斗殴的语义解读
    二、基于聚众性与对向性的分析
    三、基于行为人主观方面的分析
第三章 聚众斗殴罪中关于“持械”的认定
    一、关于“械”的认定
        (一)械须具备人工性
        (二)械须具有杀伤性
        (三)械须具有工具性
    二、关于“持”的认定
        (一)不需要事先具有持械的故意
        (二)不需要具有实际效果
        (三)需要对外显露的方式
        (四)需要实现对械的密切占有
    三、共同犯罪中关于持械的认定
        (一)基于共同的犯罪行为分析
        (二)基于共同犯罪故意分析
第四章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或死亡的转化主体认定
    一、关于超出首要分子预期的认定
        (一)基于共同犯罪区分转化主体方面认定
        (二)基于首要分子的罪责方面认定
    二、基于参与聚众斗殴一方转化还是双方转化认定
        (一)基于刑罚是最后的惩罚方式
        (二)基于适用法条轻重认定
        (三)基于犯罪的转化升级认定
    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作为聚众斗殴转化犯的依据
        (一)不符合轻罪不能升级为重罪
        (二)符合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故意杀人罪要求
        (三)符合未成年人保护原则
结语
参考文献
个人简历
后记

四、聚众斗殴犯罪主体认定中的三个疑难问题(论文参考文献)

  • [1]正当防卫权利的法理研究[D]. 王垚. 吉林大学, 2020(01)
  • [2]聚众斗殴罪转化犯问题研究[J]. 周明钱. 刑法论丛, 2019(04)
  • [3]聚众斗殴转化定罪的司法认定及其规范 ——以江西86份刑事裁判文书为研究对象[D]. 谭慧娟. 江西财经大学, 2020(01)
  • [4]刑法教义学视野下的实体规范与证明标准[D]. 齐一村. 吉林大学, 2020(08)
  • [5]聚众斗殴过失致人死亡定性研究[D]. 李思进. 江西财经大学, 2020(10)
  • [6]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认定[D]. 钦思源. 郑州大学, 2020(02)
  • [7]聚众斗殴罪转化犯问题研究[D]. 肖弘毅. 郑州大学, 2020(02)
  • [8]恶势力犯罪问题研究[D]. 张瀚文.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 2020(07)
  • [9]聚众斗殴转化犯认定问题研究 ——基于257份刑事判决书的实证分析[D]. 史雨欣. 辽宁大学, 2020(01)
  • [10]聚众斗殴罪疑难问题研究[D]. 陈思含. 沈阳师范大学, 20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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