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建伟[1](2021)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司法认定检视 ——以259份刑事判决书为样本》文中认为腐败是社会性的痼疾,是从公民的应享权利和应得利益中获取不义利益的现象。为严密法网,更加有效地预防和遏制腐败,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该罪从设立以来就饱受争议,甚至达到了存废之争的程度。罪名本身具有争议性并不是什么坏事,但一项罪名的争议如此之大,不得不使我们反思设立该罪的正当性。理论界关于本罪的研究多集中于其立法价值、行为主体、实行行为、共同犯罪、自首认定、是否违反无罪推定原则等,且大多数研究仅是就某个具体问题展开论述,尚缺乏系统性的论证。将目光投射于司法实践活动,同样也可以发现该罪在司法实践中所面临的困境,即由于理论上对本罪相关问题认识不够清楚且各种认识之间争议极大导致该罪同案不同判的现象频发,已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另外关于本罪的相关研究多是理论方面的具体分析,鲜有对于本罪判决书的实证分析研究,缺乏理论与实践之间的互动。因此,本文将对于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收集到的259份刑事判决书进行数据整理分析并对之按照犯罪三阶层的系统体系展开实证研究,在其中会相应地穿插对于该罪理论争议的论证分析。通过对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系统实证分析,提出相应的完善之策,以期对于司法实践有所裨益,更好的适应和满足我国当前的高压反腐肃贪政策,满足社会的期待。本文行文结构安排如下:绪论部分:本部分对与本文研究相关的总括事项进行了论述并对研究素材进行了宏观层面的描述。总括事项主要交代了本文的研究背景,并对与本文研究相关的文献进行了系统的阅读和评述,本文以本罪的刑事判决书为基点采用实证分析法与系统分析法展开论证研究,较之对本罪单纯进行学理层面的规范分析有所创新,但是限于笔者研究能力的不足仍有许多缺憾。对研究素材宏观层面的描述则可以掌握该罪的司法现状轮廓,以更好地展开下文的具体论证分析。第一章:本章将对刑事判决书中对该罪法益的见解进行整理分析,并对之进行学理上充分地论证分析,而后,笔者会以理论分析为基点对判决书的法益观点进行系统的回顾检验。笔者认为该罪的法益应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或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第二章:本章将对刑事判决书中对该罪构成要件的见解进行整理分析,并对之进行学理上充分地论证分析,而后,笔者会以理论分析为基点对判决书的构成要件该当问题进行系统的回顾检验。笔者认为该罪的行为主体应严格按照刑法第93条的规定进行理解,毋宁对其进行扩大或缩小解释;其实行行为应采持有说的立场,即“持有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对于本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即构成要件故意应承认认识因素在本罪中的重要意义;本罪应不存在共同犯罪的情况,且如此并不会造成处罚漏洞。第三章:本章主要是对于该罪三阶层犯罪体系中违法性阶层的梳理,在对于刑事判决书及学理上关于该罪违法性的论证分析中,笔者认为该罪的违法阻却事由是由分则个罪进行规定的,即“不能说明来源”属于本罪反面描述的违法性阻却事由。其他诸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法定违法阻却事由在理论上有成立的可能性,但这只是逻辑论证的结果,并不代表其于本罪而言具有司法经验上的可能性,超法规的违法阻却事由于本罪而言也并无适用的可能性。同样的,笔者也会以此部分的理论论证为基点对判决书展开违法性判断的回顾检验。第四章:本章主要对于刑事判决书中关于该罪的量刑刑责的数据进行了分析整理并对之进行相应的学理重述,而后,笔者通过对量刑数据全面的回顾检验发现该罪在司法实务中“同案不同判”的现象较为突出。笔者认为关于行为人的责任能力、违法性认识可能性有加以消极认定的可能,期待可能性理论于本罪并无讨论的实益。本罪的刑责认定问题不仅在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不当行使,如自首、坦白的认定与否,更重要的在于本罪在刑罚立法体例方面的先天不足,如该罪缺乏附加刑(罚金与没收财产)的适用,难以体现本罪财产犯罪的特点;该罪的量刑幅度“差额特别巨大”尚待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于该罪的刑期判定差异较大,故应尽快出台相应的法律规定加以完善,准确认定行为人的罪责。通过对于行为人刑期数据的统计,本罪的法定最高刑并无提高的必要性,主张提高本罪法定最高刑的看法有待商榷。第五章:本章主要是针对该罪的延伸争议展开的论证分析。本罪证明责任(客观证明责任)始终由控方承担,只是举证责任(主观证明责任)在控辩双方之间反复移转,符合无罪推定的精神。本罪存在自首(包括一般自首与准自首)与追诉时效适用的可能性,将本罪认定为持有型犯罪可以与自首、追诉时效等制度实现逻辑衔接,也更加符合司法实践现状。结论:本章将通过对该罪进行实证分析过程中所发现的问题进行总结并提出相应的完善策略,以更好地认定本罪,满足于当下惩治贪腐、澄清吏治的刑事政策和社会政策的需要。
张钦[2](2020)在《贪污贿赂犯罪自首的认定标准研究》文中指出发现并打击贪污贿赂犯罪是古今中外的难题,由于贪污贿赂犯罪隐蔽性强、难发现,比一般刑事犯罪更加需要依赖行为人的自首。随着《监察法》的实施,反腐力量更为集中,催生了“自首效应”。然而理论界与实务界对贪污贿赂犯罪自首的认定标准尚不统一,再加上《监察法》与自首制度有待衔接,造成了同案不同判、量刑畸轻等诸多问题。只有尽早规范贪污贿赂犯罪自首认定的标准,才能充分发挥自首制度的作用。我国刑法规定了三种自首制度,包括刑法总则规定的一般自首、准自首和刑法分则的特别自首,三者构成要件和认定标准不尽相同。本文从贪污贿赂犯罪的视角,结合刑法、监察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对理解和认定“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这两大构成要件展开论述。成立一般自首,首先,要满足自动投案要件。贪污贿赂犯罪人应当以各级监察机关为首要投案对象,司法机关和所在单位、基层组织从数量上将成为次要投案对象。投案时间要件中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发现应当以监察机关对某一犯罪形成合理怀疑为认定标准。因此,犯罪分子应当在监察机关形成合理怀疑之前,或者在监察机关虽已形成合理怀疑但尚未对其进行询问、讯问或者采取留置措施之前自动投案。其次,还需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包括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定罪事实和影响刑罚档次的量刑事实,后者主要体现为对犯罪数额的供述。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一种特殊的贪污贿赂犯罪,该罪的性质应当以“持有说”为准,“来源不明”可以理解为是修饰所持有巨额财物的一个特点,因此该罪的供述内容应是持有行为。准自首不需要自动投案,只有“如实供述”这一单一构成要件,但是对供述内容和时间的要求与一般自首不同。供述内容为“本人其他罪行”,虽然司法解释将其限缩为“其他不同种罪行”,但是违背了禁止不利于被告人解释的刑法原则,理论上应当包括“其他同种罪行”,但是不包括连续犯中的其他多次罪行。如果监察机关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即不满足犯罪构成要件,如实供述连续犯中的其他一次或多次罪行,可以认定为准自首。一般自首和准自首均应当在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掌握其定罪事实和影响刑罚档次的量刑事实之前完成如实供述,否则将无法实现节约司法成本的立法目的。特别自首是对总则自首的补充,与一般自首、准自首存在法条竞合关系,只适用于刑法分则有明确规定的犯罪,目前有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行贿罪、介绍贿赂罪这三类行贿犯罪。特别自首的成立条件和从宽幅度都不同于一般自首和准自首。行为人应当在三类行贿行为“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或者介绍贿赂行为。原则上,特别自首的从宽幅度大于一般自首和准自首,但是《刑法修正案(九)》对刑法原第390条行贿罪适用特别自首的条件作出了限制,使得在效果上行贿罪特别自首的刑罚宽缓性不及一般自首和准自首。这是一个刑事政策上的失误,应当恢复刑法原第390条的规定,并且未来拓宽特别自首的适用范围时,仍应当以给予更宽的量刑幅度为原则。
魏弘扬[3](2019)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认定疑难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相较于贪污、受贿等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在我国刑法第八章中的地位比较特殊,立法规定不够清晰,导致理论和实践中对该罪名的概念和各个构成要件的认定存在分歧,进而引起较大争议。本文选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作论题,意图就在于通过辨析探讨相关理论争议,结合司法实践疑难问题,得出自己的观点和完善建议,以充分发挥本罪作用。第一,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概述。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概念进行界定,回应学界对本罪的四种质疑,以明确本罪的立法价值。第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主体要件的认定。本文对主体范围进行重新界定,认为本罪犯罪主体需具备两个要件:一是以从事国家公务为职业,二是长期从事公务活动,因此本罪主体范围不应包括“其它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该将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纳入本罪主体范围,而《监察法》规定的公职人员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国家出资企业工作人员符合接受委派、从事公务两个条件的应属于本罪犯罪主体;非国家工作人员满足条件的,可构成本罪共犯。第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客观要件的认定。本文认为,本罪实行行为的本质是复合行为,即持有数额巨大的财产和被司法机关要求解释财产来历的情况下仍拒绝说明的不作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的犯罪数额认定,应以家庭财产为基础,并对数额认定的标准和计算方式进行讨论;需要从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予以判断本罪自首条件,认定一般自首应满足本罪行为人主动归案,交代持有数额巨大财产并主动配合调查确实无法说明来源这一复合条件;特殊自首的认定条件为行为人因其他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或者正在服刑,如实供述了自己有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应允许行为人无论何时都可以主动说明真实来源;对已适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决生效后又查明数额巨大财产的真实来历的,应该以财产获得手段是否合法分别进行处理。第四,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不足与完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存在罪状表述不够明晰、缺乏财产刑、配套制度缺失等立法不足,还需要进一步完善,本文通过学习借鉴域外立法,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提出有针对性的完善建议。
沈宏烈[4](2019)在《高官职务犯罪量刑实证研究》文中指出以中共十八大召开为标志,中共中央开始以壮士断腕的决心推行反腐倡廉工作,中国也由此进入了一个高压反腐的新时期。随着众多省部级以上党政要员的落马,高官职务犯罪的量刑问题开始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职务犯罪的量刑均衡性始终饱受质疑,严重时甚至可能损害到我国的司法公信力。为切实探索我国高官职务犯罪量刑均衡与否以及影响量刑均衡的主要因素,本文对中共十八大至十九大期间全部145个省部级以上的落马高官案例进行了统计分析。实证研究的结果表明:部分职务犯罪的犯罪数额与宣告刑之间的相关性不明显;除了数额对受贿罪量刑结果有决定性影响,自首、立功、退赃对量刑结果有显着影响以外,非数额情节、索贿、犯罪未遂、坦白、如实供述、认罪、悔罪、积极退赃等8种情节皆无显着影响。由此可以得出结论,高官职务犯罪确实存在量刑失衡的风险,具体表现为:职务犯罪刑罚体系设置的不合理影响部分罪名数额对宣告刑的作用力度;贪污贿赂犯罪“数额+情节”的双轨评价模式应然与实然之间仍有一定的距离,贪污罪、受贿罪的量刑仍是“唯数额论”模式,非数额情节的量刑作用被虚化;索贿、坦白等法定量刑情节存在作用淡化的风险,而退赃、悔罪等酌定情节有过度适用的风险。为此,应完善职务犯罪刑罚体系;调整贪污贿赂罪非数额情节的内容,并赋予其独立的量刑功能;提升法定量刑情节的功能定位;完善酌定量刑情节内容体系,规范适用标准,降低退赃等酌定情节的从宽幅度。从而尽可能地消减职务犯罪量刑失衡的风险,以实现公正司法之目标。
陈小炜[5](2017)在《“口袋罪”要论 ——以寻衅滋事罪的限制和消减为重点》文中研究表明第一章是寻衅滋事罪的属性论。“口袋罪”既是立法概念,也是司法概念,兼具立法和司法的属性。通常是指对刑法中一些罪状高度概括、表述极度模糊,或者因司法惯性、惰性、随意性,将指代不明的相关行为装入某一罪名的形象称谓。“口袋罪”具有罪状高度概括和模糊、内容庞杂,内涵外延及边界难以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难以区分,甚至呈现罪征不稳定状态的特点。“口袋罪”当然具有正价值,与我国一定的立法进程与阶段有关,在建构堵截性犯罪成立要件以及打击犯罪等方面表现出了一定程度和极为有效的立法技术,尤其对避免漏罪和维护社会秩序起到了必要的补充作用。但也有弊端,如与罪刑法定相冲突,容易扩大犯罪边界,以及侵犯人权等,另外在司法操作上也极具难度和障碍。“寻衅滋事罪”属于“口袋罪”,无论从概念界定、“前世今生”、立法司法,还是从容量、遣词造句、和其他罪名区分,都可以得到证成。“寻衅滋事罪”在刑法体系中的地位有“无地位说”、“平等地位说”、“补充性独立地位说”以及“补充性辅助地位说”,本文赞同第四种观点,同时论述了寻衅滋事罪作为兜底性和堵截性罪名具有现实土壤和理论根基。第二章围绕寻衅滋事罪“口袋”属性的限制和消减论述寻衅滋事罪的出路。限制和消减寻衅滋事罪“口袋”属性必须从立法司法两个方面作出努力,做到互相配合、齐头并进。寻衅滋事罪在立法上应当坚持谦抑原则,目前进行限制,将来予以消减乃至废除,相关修改完善必须和我国国情以及法治发展情况相适应。司法上,必须警惕“口袋罪”威权主义和秩序中心主义的思想理念,严格遵照罪刑法定原则和法律保留原则。以明确性刑法公众认同为纲,寻衅滋事罪罪状应当努力做到清晰、明了,同时不排斥一定的弹性和伸缩性,基本法定刑上增设罚金刑,同时缩小档内幅度。另一方面,以法益机能理论为经,寻衅滋事罪要实现保护法益具体化,寻衅滋事罪侵害的法益是复合法益,除了同类法益,还有附随法益;以刑法解释为纬,现行两个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应当吸收进刑法条文或者立法解释,在立法层面上对网络空间寻衅滋事犯罪作出明确规定,将网络空间起哄闹事解释为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是客观解释的表现,将入罪限定在现实公共场所秩序混乱是主观解释的必然要求;以其他学科理论为辅指导寻衅滋事罪的限制和消减别有洞天,尤其是社会学分析更加接近社会现实具体情况,容易找到问题根本,便于对症下药。第三章主要着眼于寻衅滋事罪的司法适用研究。寻衅滋事罪认定过程中应当考察有无流氓或者寻衅动机以及是否侵害公共秩序,暴力或者胁迫应当仅限于轻微强制力,四种行为类型都有其特定的内涵和外延,不能任意扩大化。几种寻衅滋事行为各自都不构罪叠加在一起如何处理有“综合评价说”和“单独评价说”,本文主张“单独评价说”,认为这是由法条结构、法治要求、人权保障所决定的。对于情节加重犯条款,本文认为不仅要求多次寻衅滋事每次均构罪,而且要求纠集的多次寻衅滋事行为必须属于同种类型。对于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抢夺罪、敲诈勒索罪、侮辱罪等普通罪名之间的区别,学界往往使用“一般”字样进行概括,本文认为不够严谨,也不具有普适性,而且很多时候在区分罪名时不能奏效。寻衅滋事罪在和普通罪名产生竞合时,本文主张原则上优先适用普通罪名。对于寻衅滋事的三种责任形式之间的关系,本文主张尽可能通过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去消减刑事责任,并提倡寻衅滋事罪处理上试点引入和解制度。第四章是寻衅滋事罪的关系论研究。寻衅滋事罪和其他“口袋罪”既有区别,也存在联系,它们的“口袋性”都有立法上的因素,“口袋化”和司法实践密不可分,而且都呈现出蔓延和扩大的趋势,给公民也带来了诸多困惑和烦扰。当然它们成为“口袋罪”的具体原因也不尽相同,侵害的法益不一样,与具有竞合关系的其他罪名处理原则也不同,立法上的完善措施差异较大。“口袋罪”限制和消减的原则和指导思想主要有顺应民意、遵循谦抑、非犯罪化、罪刑法定、立法司法相互促进等。非法经营罪“堵截条款”的运用要于法有据,“国家规定”建议限制为“法律”和“行政法规”,建议最终废除非法经营罪,取而代之以其他明确性程度较高的若干罪名。玩忽职守罪的条文建议与滥用职权罪分开设置和编排,主观上明文限定为过失,主体建议在立法上变更为国家工作人员,因果关系认定上采用客观归责理论,结束理论上纷争和实践中困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实践中要准确把握“其他危险方法”的骤然性、直接性、破坏性和杀伤力,破坏计算系信息系统罪不能盲目扩大“后果严重”的认定,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要避免“合并归责”和“转移归责”,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要健全工作机制防止办案人员不作为或者乱作为。第五章主要围绕寻衅滋事罪的立法论展开。成文法主要国家和地区有名异实似的罪名,比如德国的破坏国家安宁罪,日本的暴行罪、强要罪,法国的聚众滋扰罪,意大利的殴打罪,等等,它们有很多经验值得我们借鉴,比如仅限于轻罪和微罪,必须是“聚众”,刑期较短,罚金较少,包括行政刑法的建构。建议对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动机进行限定,对“随意”、“任意”、“严重混乱”、“情节恶劣”以及“情节严重”等需要价值判断的进行厘清或者索性去除,将司法解释中四类行为方式明确性较高的内容纳入刑法条文,在基本条款增加罚金刑的规定,增加“寻衅滋事共同犯罪,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进行刑事处罚”作为第二款,加上“本法另有规定的,根据其他规定”作为第四款,设置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时的注意条款作为第五款;从宏观制度上,建立保安处分制度,参照外国法院设置结构,设立专门的治安法庭;从长远看,对寻衅滋事罪采用渐变式处理方法进行分解合并,最终废止,这是必然趋势,也是治本之策。
杜磊[6](2017)在《法益侵害视角下持有型犯罪的重释——兼析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的合理性》文中提出在有关持有型犯罪的犯罪形式的学说中,"第三种形式说"更具有说服力,因为传统的作为和不作为属于"行动"范畴,而持有属"状态"范畴,它们并不是同一层次的事物;持有型犯罪的特殊性还体现在,如果从法益侵害的角度出发,持有这种状态本身并不像作为和不作为那样侵害了法益,持有型犯罪的法益侵害性体现在它的"依附性"上;从这个角度去审视持有型犯罪,能够将持有型犯罪区分为真正的持有型犯罪和不真正的持有型犯罪。《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的第120条之六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无疑应当属于不真正的持有型犯罪。
李洁晖[7](2016)在《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缺陷及其完善》文中研究指明为更好的打击贪污与腐败,弥补贪污贿赂犯罪中的漏洞,法律规定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该罪所暴露出的缺陷以及在贪污贿赂中所发挥的作用成为人们争议的焦点。尽管刑法修正案七将该罪的最高刑提高至10年,但该举措也仅仅只是弥补了众多缺陷中的一小部分,仍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所存在的问题。因此我们需要进一步深思,进一步分析以及进一步的完善,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能够对贪污腐败的惩治发挥切实有效的作用。
李丰利[8](2014)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适用困境及对策探析》文中提出法律条文总是带着制定时期的时代烙印。随着社会经济的腾飞,政治变革的深入,制定时的特定条件发生了改变,此时,法律与现实情况难免产生冲突,因而需要及时的修正或者作出合理的解释以适应发展变化的社会生活。我国刑法中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1997年首次规定的将其纳入贪污贿赂罪一章的。随着贪腐现象的日益猖獗,反腐工作的深入开展,该罪的相关规定在适用中显现出许多缺陷,特别是法定刑较其他贪污、贿赂罪过轻,无法适应现实中遏制贪腐歪风、打击犯罪的迫切需求,因此200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提高了该罪的法定刑。根据我国刑法的原有规定,犯此类罪应当被判处最高五年有期徒刑,而该修正案中明确规定了该罪的最高刑期为十年有期徒刑。尽管修正案七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法定刑,但是这样的方式并没有改变该罪在贪污贿赂罪一章中法定刑偏低,量刑幅度简单的问题。由此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刑罚体系化,也无法解决该罪在适用中的困境,本文探讨本罪适用困境的具体表现以及造成此现象的深层原因,并大胆探析对策以谋求解决适用困境之道。本文约三万五千字,除引言部分,主体分为三大部分:第一部分,该罪的适用困境主要表现在:一是该罪司法程序启动具有附随性,该罪司法程序的启动一般伴随其他贪污贿赂犯罪侦办过程中无法确定巨额财产来源时方可启动侦查,缺乏普适性和独立性。二是实践中对于犯罪主体认定困难,缺乏统一标准造成承办具体案件的司法人员对主体范围认定不同,这违背了罪刑法定的原则,损害了刑法的权威性和确定性。三是本罪的共犯和自首认定也存在着困难,本罪特殊的犯罪构成,使得共犯和自首的认定存在着一定的特殊性。第二部分,造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适用困境的原因:一是法理原因,包括该罪设置的价值选择冲突,即公正与效益价值选择的冲突;关于本罪犯罪类型之争,集中在于持有型犯罪和不作为犯罪的分歧;对于“不能说明”的性质认定困难,即其是否为犯罪构成要件的争议。二是制度原因,缺乏完善的前置性制度——财产申报制度,没有完善的前置性制度,就使得该罪作为不作为犯罪缺乏必要的逻辑构成要件;且没有有效的监管来保障财产申报制度的落实。三是立法原因,法律规范的设计存在缺陷,表现为罪状描述存在歧义,主体范围界定不明,财产范围简单模糊;入刑门槛过高破坏刑法体系的合理性;刑罚设置的不合理,包括法定刑较低,量刑幅度粗糙简单缺少档次。正是由于这些原因,使得该罪在适用中存在着很多问题而饱受诟病,甚至一度出现废除该罪名的呼声。第三部分,解决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适用困境的对策:首先,建立完善的财产申报制度,具体而言,通过明确财产申报制度的法律地位,构建体系的官员财产申报制度,对申报工作实施有效监管的具体措施来实现。其次,完善刑法的相关规定,包括降低入刑门槛,保证刑法体系的合理性,提高该罪的法定刑,增设量刑幅度,明确办案标准(包括主体范围与财产范围)指导司法实践。通过前期制度构建,根源上弥补法理和制度缺陷,再通过完善现行法律,细化办案标准,使得该罪摆脱适用困难的尴尬处境,避免修改罪名甚至废除法律的极端手段,保障刑法的稳定性和权威性。
彭卫东,沈言[9](2012)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溯及力认定》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裁判要旨】具体犯罪行为实施时间的判定是准确认定刑法溯及力的前提条件。持有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仅是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前提条件,行为人不能说明巨额财产的合法来源系该罪客观方面的本质特征,故应以行为人不能说明来源的时间节点作为实施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时间,在此基础上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溯及力问题作出认定。
李金[10](2010)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困境和突破》文中认为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构成、立法价值、证明责任及在司法适用中的自首、共同犯罪等问题,自1997年《刑法》颁布以来,就引起众多学者的关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具体规定在刑法第395条第1款。国内外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论述、研究主要有这样几个方面:该罪在立法上的缺陷及完善研究,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在司法实践、司法适用程序、配套制度上存在缺陷。国内多数学者建议保留该罪,进行立法完善及相关配套制度构建;有的认为近年来的司法实践证明,由于法律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仅作概括性规定,司法机关在认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时面临种种困境,尤其是取证难,法律的规定没有收到预期的效果,甚至成为腐败分子的避风港。本文着眼于国内的立法、司法现状,学习国外相关立法经验,对该罪的犯罪构成、量刑幅度、制度完善、立法突破等问题进行了探讨。建议在法定刑的设置和罪状表述上调整本罪的量刑幅度,提高法定刑幅度;通过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解析、现实困境及其探析提出相关制度和立法方面的突破。建议建立健全银行等金融监管机制、国家公职人员财产申报制度、提高法定刑幅度。我国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最早出现在《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它的立法背景是在我国进行了举世瞩目的改革开放以后,经济高速发展,综合国力不断增强,但由于法律等制度滞后,也暴露了种种弊端。少数干部贪污腐化,八小时之外生活糜烂,包养情妇,参与赌博,他们的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有的犯罪嫌疑人经过纪委、检察机关调查后,也查不清其财产的真实来源。人民群众对这种腐败现象亦恨之入骨,流露出不满情绪。党的高层领导及全国人大等中央机关对此也给予了极大的关注,也要想办法尽快解决这一问题。1988年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在单行法律文件中增加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1997年《刑法》修正时将我国单行刑法中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予以吸纳。2008年12月22日再次提请立法机关审议刑法修正案,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七)》,加大了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惩治力度,将最高刑期限由5年增加到10年。在巨额财产来源罪的犯罪构成的要件中,犯罪主体应适当扩大,犯罪客体宜为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主观方面是故意,客观方面是犯罪主体拒不说明财产来源的行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在实践中的困境主要包括:量刑的立法缺陷、立案数额起点偏高、检察机关取证困难等。文章研究了域外相关规定并进行了有益的借鉴。分别以设有前置配套法规的国家和直接制定反贪类立法的国家为例,介绍了域外的关于非法拥有巨额来源不明财产的处理规定和不同的处理模式。我国应借鉴的东西有:建立公职人员财产申报制度,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独立的发挥作用,建议立法机关制定《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我国现存的零散的申报规定已明显不能适应现在的发展,存在这样或那样的不足,缺乏有效执行性,所以对于现有的财产申报规定进行修正,亟须制定《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我国金融部门已建立的资金交易报告制,强烈建议立法机关写进有关银行管理法。如何在立法上完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缺陷是本文的研究重点。应扩大犯罪主体范围,规定本罪的主体等同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并且将与国家工作人员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人规定为犯罪主体;建议提高法定刑幅度,增强威慑力;限定“说明”时间,提高司法效率。在配套制度的构建上要进一步改进。完善前置制度,加强刑事政策一体化。在我国随着社会主义法治化的进程加快,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也越来越引起理论界及司法界特别是检察机关的关注,立法上也应该日益完善。倍受争议的主要原因是缺少配套措施,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要在实践中大显身手,顺利的实施,就应该产生一整套与之相匹配的监控国家工作人员财产的制度,这就涉及刑事政策一体化的问题。要切实建立金融监管机制,调动社会积极性,发挥监督作用。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 中文摘要 |
| Abstract |
| 绪论 |
| 一、研究缘起 |
| 二、研究现状 |
| 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决书概况描述 |
| 四、研究方法 |
| 五、创新与不足 |
| 第一章 判决书对本罪法益的见解及其学理检验 |
| 第一节 判决书对本罪法益的见解 |
| 第二节 对判决书见解的学理评析 |
| 一、理论界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法益的争议 |
| 二、对理论界各观点的评析 |
| 第三节 对判决书中法益观点的回顾检验 |
| 第二章 判决书对本罪构成要件该当性的见解及其学理检验 |
| 第一节 判决书中对本罪构成要件该当性的见解 |
| 一、判决书中判定的行为主体类型 |
| 二、判决书中判定的实行行为类型 |
| 三、判决书对主观构成要件的判定 |
| 四、判决书中判定的共同犯罪 |
| 第二节 关于本罪构成要件该当性的学理重述 |
| 一、本罪的行为主体要件要素 |
| 二、本罪的行为要件要素 |
| 三、本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 |
| 四、本罪的共同犯罪问题 |
| 第三节 对判决书中构成要件该当性的回顾检验 |
| 一、对判决书中行为主体的回顾检验 |
| 二、对判决书实行行为的回顾检验 |
| 三、对判决书主观构成要件要素的回顾检验 |
| 四、对判决书共同犯罪问题的回顾检验 |
| 第三章 判决书对本罪违法性的见解及其学理检验 |
| 第一节 判决书对行为违法性的见解 |
| 第二节 关于本罪行为违法性的学理重述 |
| 一、法定违法阻却事由于本罪中适用的可能性 |
| 二、超法规违法阻却事由于本罪中适用的可能性 |
| 三、本罪的特殊违法阻却事由 |
| 第三节 对判决书违法性认定的回顾检验 |
| 第四章 判决书对本罪刑责的见解及其学理检验 |
| 第一节 判决书对刑责的见解 |
| 一、判决书对于刑期的认定 |
| 二、判决书对于自首、坦白的认定 |
| 第二节 关于本罪刑责的学理重述 |
| 一、责任能力 |
| 二、违法性认识可能性 |
| 三、期待可能性 |
| 第三节 对判决书刑责认定的回顾检验 |
| 第五章 本罪判决所涉程序问题的延伸讨论 |
| 第一节 “证明责任”的问题 |
| 一、本罪“证明责任”的学理重述及相关概念的厘清 |
| 二、本罪“证明责任”的审视分析 |
| 第二节 自首与追诉时效问题 |
| 结论 |
| 第一节 对判决书所存问题之反思 |
| 第二节 对所存问题之改进建议 |
| 参考文献 |
| 附录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ACT |
| 引言 |
| 第一章 贪污贿赂犯罪一般自首中自动投案的认定 |
| 一、投案对象 |
| (一)监察机关取代纪委、检察院成为主要投案对象 |
| (二)司法机关从数量上看将成为次要投案对象 |
| (三)贪污贿赂犯罪人所在单位、基层组织充当中介角色 |
| 二、投案时间 |
| (一)犯罪事实或犯罪分子未被监察机关发现 |
| (二)虽被发现,但尚未受到监察机关询问、讯问或者留置措施 |
| (三)《自首立功解释》中规定的几种自动投案情形依旧适用于贪污贿赂犯罪 |
| 三、投案方式 |
| (一)常见的自动投案形式 |
| (二)亲友“绑送”和“送首”的自首认定不同 |
| (三)传唤、电话通知、单位转告到案均不影响自动投案的成立 |
| 四、主观动机不影响自动投案的成立 |
| 第二章 贪污贿赂犯罪一般自首中如实供述的认定 |
| 一、一般自首如实供述的内容 |
| (一)主要犯罪事实 |
| (二)共同犯罪事实 |
| 二、一般自首如实供述的时间 |
| (一)如实供述时间应当限定在监察机关掌握主要犯罪事实之前 |
| (二)“一审判决前”供述只适用于如实供述后翻供的情形 |
| 三、如实供述与被告人辩解的关系 |
| 第三章 贪污贿赂犯罪准自首中如实供述的认定 |
| 一、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司法机关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 |
| (一)如何理解“未掌握” |
| (二)司法解释将“其他罪行”解释为“其他不同种罪行”为不当限缩 |
| 二、监察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时,如实供述同种罪行 |
| (一)此处的“同种罪行”实际是指罪名相同的连续犯 |
| (二)如何认定“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 |
| 第四章 行贿类犯罪一般自首、准自首与特别自首的竞合 |
| 一、特别自首的立法目的和理论争议 |
| (一)立法目的 |
| (二)理论争议 |
| 二、行贿类犯罪一般自首、准自首与特别自首竞合时的认定 |
| (一)特别自首与一般自首、准自首的区别 |
| (二)行贿类犯罪发生竞合时认定特别自首 |
|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引言 |
| 第一章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概述 |
| 第一节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概念 |
| 一、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概念纷争 |
|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概念界定 |
| 第二节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价值 |
| 一、本罪立法价值的学界质疑 |
| 二、本罪立法价值的厘清 |
| 第二章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主体要件的认定 |
| 第一节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主体范围 |
| 一、本罪主体范围的学理之争 |
| 二、本罪主体范围的重新界定 |
| 第二节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主体认定 |
| 一、公职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 |
| 二、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成为本罪主体的法理分析 |
| 三、国家出资企业人员构成本罪的情形 |
| 第三节 非国家工作人员构成本罪共犯的认定 |
| 一、非国家工作人员构成本罪共犯的观点之争 |
|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构成本罪的法理分析 |
| 第三章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客观要件的认定 |
| 第一节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实行行为的认定 |
| 一、本罪实行行为的刑法含义 |
| 二、“不能说明来源”的刑法含义 |
| 第二节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数额的认定 |
| 一、数额认定的标准 |
| 二、数额的计算 |
| 第四章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不足与完善 |
| 第一节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不足 |
| 一、罪状表述不够明晰 |
| 二、财产刑配置缺乏 |
| 三、配套制度不足 |
| 第二节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立法完善 |
| 一、完善罪状表述 |
| 二、增设罚金刑 |
| 三、健全国家工作人员财产申报制度 |
| 四、构建大数据反腐机制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1 引言 |
| 2 高官职务犯罪司法适用的基本状况 |
| 2.1 高官职务犯罪司法适用概况 |
| 2.2 高官职务犯罪具体犯罪的量刑情况 |
| 2.2.1 贪污罪的量刑 |
| 2.2.2 受贿罪的量刑 |
| 2.2.3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量刑 |
| 2.2.4 滥用职权罪的量刑 |
| 2.3 贪污罪、受贿罪非数额情节的适用分析 |
| 2.4 贪污罪、受贿罪量刑情节的适用分析 |
| 2.4.1 法定量刑情节的适用 |
| 2.4.2 酌定量刑情节的适用 |
| 2.5 小结 |
| 3 高官职务犯罪量刑量化分析 |
| 3.1 研究变量的量化方法 |
| 3.1.1 以宣告刑为因变量及其量化方式 |
| 3.1.2 以定罪情节为自变量及其量化方式 |
| 3.1.3 以法定量刑要素为自变量及其量化方式 |
| 3.1.4 以酌定量刑要素为自变量及其量化方式 |
| 3.2 相关性分析的结果 |
| 3.2.1 数额与宣告刑之间的相关性分析 |
| 3.2.2 犯罪数额与宣告刑的相关性辨析 |
| 3.3 多重回归分析的结果 |
| 3.3.1 回归模型基本情况 |
| 3.3.2 各量刑要素对宣告刑的作用力辨析 |
| 3.4 小结 |
| 4 高官职务犯罪量刑失衡的风险及原因 |
| 4.1 部分职务犯罪数额情节作用淡化的风险 |
| 4.2 贪污罪、受贿罪量刑“唯数额论”的风险 |
| 4.3 索贿、坦白等法定情节作用淡化的风险 |
| 4.4 退赃、悔罪等酌定情节过度适用的风险 |
| 5 当前职务犯罪量刑适用的完善构想 |
| 5.1 对职务犯罪刑罚体系的完善建议 |
| 5.2 建立“数额+情节”双轨量刑模式 |
| 5.2.1 对非数额情节依附性定位的批判 |
| 5.2.2 对非数额情节内容的司法修正 |
| 5.2.3 双轨量刑模式的具体适用方式 |
| 5.3 规范量刑情节的适用 |
| 5.3.1 提升法定量刑情节的功能定位 |
| 5.3.2 完善酌定量刑情节的内容体系 |
| 5.3.3 规范酌定量刑情节的适用标准 |
| 6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作者简历 |
| 中文摘要 |
| abstract |
| 导论 |
| 一、选题的动机和意义 |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述评 |
| (一)国外研究情况综述 |
| (二)国内研究情况综述 |
| 三、研究思路与方法 |
| (一)基本研究思路 |
| (二)研究方法 |
| 四、研究重点、难点和主要创新点 |
| (一)研究重点 |
| (二)研究难点 |
| (三)主要创新点 |
| 第一章 寻衅滋事罪的属性论:典型“口袋罪” |
| 第一节“口袋罪”概述 |
| 一、“口袋罪”的性质 |
| 二、“口袋罪”概念聚讼和界定 |
| 三、“口袋罪”基本特征和判断标准 |
| 四、“口袋罪”历史叙事描述 |
| 五、德日“口袋罪”经验的借鉴 |
| 第二节 寻衅滋事罪属于“口袋罪”缘由 |
| 一、寻衅滋事罪之“口袋罪”典型意义 |
| 二、寻衅滋事罪属于“口袋罪”的具体原因 |
| 第三节“口袋罪”的价值和寻衅滋事罪的地位 |
| 一、“口袋罪”的正负价值 |
| 二、寻衅滋事罪在刑法体系中的地位 |
| 第二章 寻衅滋事罪的出路:“口袋”属性的限制和消减 |
| 第一节 立法司法合力限制寻衅滋事罪 |
| 一、控制寻衅滋事罪的立法总体思路 |
| 二、抑制寻衅滋事罪的司法总体要求 |
| 第二节 以刑法明确性公众认同为纲限缩寻衅滋事罪 |
| 一、寻衅滋事罪之罪刑法定明确性公众认同 |
| 二、寻衅滋事罪之罪状明确性公众认同 |
| 三、寻衅滋事罪之法定刑明确性公众认同 |
| 第三节 以法益机能为经克制寻衅滋事罪盲目扩充 |
| 一、应当运用法益机能理论指导限制寻衅滋事罪 |
| 二、避免寻衅滋事罪保护法益的抽象化 |
| 三、实现寻衅滋事罪保护法益的具体化 |
| 第四节 以刑法解释为纬抑制寻衅滋事罪扩张 |
| 一、寻衅滋事罪刑法立法解释的缺失和弱势 |
| 二、寻衅滋事罪刑法司法解释的越权和含混 |
| 三、兼论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和立法解释之界限 |
| 四、寻衅滋事罪刑法学理解释的分野 |
| 第五节 以其他学科为辅指导寻衅滋事罪的限制和消减 |
| 一、社会学分析视角 |
| 二、政治学分析视角 |
| 三、传播学分析视角 |
| 四、伦理学分析视角 |
| 五、经济学分析视角 |
| 第三章 寻衅滋事罪的规范论:以“小口袋化”为旨趣 |
| 第一节 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和规范理解 |
| 一、“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 |
|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型寻衅滋事罪 |
| 三、“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型寻衅滋事罪 |
| 四、“起哄闹事”型寻衅滋事罪 |
| 五、寻衅滋事罪的立案标准和定罪标准 |
| 六、几种情节并不严重的不同寻衅滋事行为方式叠加问题处理 |
| 七、寻衅滋事罪情节加重犯 |
| 八、认定寻衅滋事罪的其它问题 |
| 第二节 寻衅滋事罪与有竞合关系罪名之区分 |
| 一、“场合决定犯罪性质说”之批判 |
| 二、暴力、胁迫程度之迥异 |
| 三、其他一般罪名并不排斥寻衅动机 |
| 四、“客观归罪化”之否定 |
| 五、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过限责任之承担 |
| 六、“罪名转化规则”运用之提倡 |
| 七、与存在交叉或者竞合关系具体个罪之关系处理 |
| 第三节 寻衅滋事三类责任的衔接和协调 |
| 一、寻衅滋事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概述 |
| 二、寻衅滋事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关系 |
| 三、寻衅滋事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关系 |
| 第四章 寻衅滋事罪的关系论:重在“口袋罪”限制的方式方法 |
| 第一节 寻衅滋事罪与其他“口袋罪”总体关系 |
| 一、寻衅滋事罪和其他“口袋罪”的异同 |
| 二、限制和消减“口袋罪”的原则和指导思想 |
| 第二节 限缩传统“口袋罪”的方式方法 |
| 一、非法经营罪 |
| 二、玩忽职守罪 |
| 第三节 抑制新型“口袋罪”的方式方法 |
| 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
| 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
| 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
| 四、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
| 第五章 寻衅滋事罪的立法论:以“去口袋性”为目标 |
| 第一节 成文法国家和地区对寻衅滋事犯罪的刑事法律规制 |
| 一、德国寻衅滋事犯罪的立法模式 |
| 二、日本寻衅滋事犯罪的刑法规制 |
| 三、法国寻衅滋事犯罪的刑法规定 |
| 四、意大利寻衅滋事犯罪的规制方式 |
| 五、台湾地区寻衅滋事犯罪的法律规制 |
| 六、成文法国家和地区寻衅滋事犯罪刑事法律特点和启示 |
| 第二节 寻衅滋事罪立法完善的方向和进路 |
| 一、限定寻衅滋事罪的动机 |
| 二、廓清模糊的描述用语 |
| 三、增加“本法另有规定的,根据其他规定”的款项 |
| 四、设立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时的转化犯条款 |
| 五、罚金刑的扩展符合刑罚发展趋势,同时设置保安处分 |
| 六、采用渐变式处理方法进行分解合并,最终摈弃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科研成果统计 |
| 附录 |
| 后记 |
| 一、持有型犯罪本质的反思与重释 |
| (一)持有———不同于作为和不作为的第三种形式 |
| (二)“持有”状态本身法益侵害性的阙如 |
| (三)持有型犯罪的法益侵害性体现———依附于其他犯罪 |
| 二、持有型犯罪的合理性分析 |
| (一)持有型犯罪的定位———以侵犯自由为代价的法益保护 |
| (二)持有型犯罪的限制———“依附”对象的甄别 |
| (三)小结 |
| 三、实践意义 |
| (一)真正的持有型犯罪 |
| (二)不真正的持有型犯罪 |
| (三)非法持有宣扬极端主义、恐怖主义物品罪 |
| 一、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概述 |
| ( 一)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认定 |
| ( 二)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存在的合理性 |
|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缺陷 |
| ( 一)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在立法方面的缺陷 |
| 1.犯罪主体方面的缺陷 |
| (1)犯罪主体范围过窄 |
| ( 2) 其他家庭成员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的主体地位 |
| 2.“不能说明”方面存在的问题 |
| 3. 罪状表述方面存在的问题 |
| 4.法定刑罚方面存在的问题 |
| (1)法定最高刑设置 |
| ( 2) 量刑幅度单一,缺少附加刑的运用 |
| ( 二)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在适用方面的缺陷 |
| 1. 举证责任问题 |
| 2. 依附性问题 |
| 3. 司法实践中的负面效应问题 |
| ( 1) 侦查机关工作人员所引出的负面效应 |
| ( 2) 滋生“人情案”的负面效应 |
| ( 3) 切断证据链得以保“平安”的负面效应 |
| 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完善 |
| ( 一)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立法的完善 |
| 1. 主体的完善 |
| 2. 罪状的完善 |
| 3.“不能说明”标准的完善 |
| 4. 量刑方面的完善 |
| ( 二) 相关配套制度的完善 |
| 1. 建立和完善财产申报制度 |
| 2. 建立和完善金融监管体制 |
| 3. 坚持党的监督,群众监督和舆论的监督 |
| 结语 |
| 内容摘要 |
| Abstract |
| 引言 |
| 一、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适用困境之表现 |
| (一) 司法程序启动的附随性 |
| (二) 犯罪主体认定困难 |
| (三) 共犯和自首认定困难 |
| 二、 造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适用困境之原因 |
| (一) 法理原因 |
| (二) 制度缺陷原因 |
| (三) 刑法立法缺陷 |
| 三、 解决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适用困境之对策 |
| (一) 建立完善的财产申报制度 |
| (二) 完善该罪的法律规定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案号一审: (2010) 静刑初字第200号二审: (2010) 沪二中刑终字第587号 |
| 【案情】 |
| 【审判】 |
| 【评析】 |
| 一、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溯及力认定 |
|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与隐瞒境外存款罪的罪数关系 |
| 摘要 |
| Abstract |
| 引言 |
| 一、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规定及其困境 |
| (一)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规定及意旨 |
| (二) 本罪的立法理论探析 |
| (三) 我国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在实践中的困境 |
| 二、域外相关规定及其借鉴 |
| (一) 域外有关法律规定 |
| (二) 我国应借鉴移植的法律制度 |
| 三、我国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突破 |
| (一) 立法方面的修改 |
| (二) 配套制度的构建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