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健松[1](2021)在《居住权立法与实践研究》文中指出
李汶轩[2](2021)在《法律草案合宪性审查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宪法作为国家根本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但是其效力和权威都需要相应的措施实施保障,在目前我国备案审查制度并未将法律纳入备案审查范围的情况下,为进一步保障宪法实施,学界将目光转向法律草案合宪性审查,以期在源头处将法律纳入到审查范围内。法律草案合宪性审查是在立法过程中对法律草案进行合宪性审查,从源头消除合宪性争议,确保立法机关依宪立法,提高立法质量。法律草案合宪性审查属于事前审查,即由传统的纠正法律违宪转变为预防法律违宪,以一种较低的成本和相对高的效率保障法律的合宪性。并且在我国的立法实践中存在着对法律草案内容进行合宪性审查的案例,通过对我国现有的法律草案合宪性审查案例进行研究,对我国法律草案合宪性审查的现状进行梳理,发现其中存在的缺陷,并提出相应的对策以完善我国法律草案合宪性审查制度,进一步保障宪法实施,树立宪法权威。对此,文章首先对法律草案合宪性审查的基本概述进行分析,从法律草案合宪性审查的基本概念、功能、性质等几个方面对其进行深入的介绍;对法律草案合宪性审查具有协商合作、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维护法秩序统一、完善宪法监督制度和激活宪法解释功能进行论述,分析法律草案合宪性审查同时具备立法监督和宪法监督的特点。其次,分析我国法律草案合宪性审查的现状,分别形式合宪性审查和实质合宪性审查这两个方面进行论证,详细阐述了我国法律草案形式合宪性审查的标准和实质合宪性审查的内容,具体而言,形式合宪性审查的标准是宪法文本,实质合宪性审查内容是法律草案内容中的基本权利具体化和救济途径的形成。再次,阐述我国现有法律草案合宪性审查制度存在的缺陷,主要表现为缺乏独立的程序、审查的内容存在局限和审查主体无实权。最后,在前文分析的基础上,从增强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的合宪性审查能力、提高法律草案内容的合宪性以及完善合宪性审查程序等方面为完善我国法律草案合宪性审查制度提供建议。
汤君[3](2020)在《我国刑法修正案研究》文中指出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宣告成立,新中国刑法随着新中国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而发展。11979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1979年刑法典),结束了新中国长达30年没有刑法典的历史。1997年,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1997年刑法典)。受到历史条件和立法技术的限制,刑法典的稳定性和完备性是相对的,随着社会的改革和发展,必然面对必要的修改补充,而刑法典的修改方式也在不断变化发展。1979年刑法典的修改补充主要采用了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的方式,1997年刑法典在采用了唯一一次单行刑法的修改方式后,改为以刑法修正案修改刑法,并先后出台了十个刑法修正案,使得刑法修正案成为此后修改刑法的唯一方式。本文以1997年刑法典的十个刑法修正案为研究对象,通过实证研究和比较研究,论证刑法修改应当坚持的模式,总结历次刑法修正案的特点,分析刑法修正案的发展趋势,提出刑法修正案应当秉承的理念以及刑法修正案制定主体的重构。本文第一章对我国刑法修正案进行了总的概述。在法律修改概念的基础上,对刑法修改的内涵进行界定,考察了域外和我国刑法修改的历史,综合比较各类刑法修改方式,认为我国刑法修改应当坚持刑法修正案模式,并介绍了我国刑法修正案的基本情况。首先,界定法律修改的内涵,考察域内外刑法修改的历史。在综合各家观点的基础上,认为刑法修改是立法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现行刑法通过增加、删除、替换等方式进行完善,以适应社会发展变化的立法活动。法律修改的类型包括法律修订、法律修正和法律修正案。法律修订是立法机关全面修改法律的一种方式,我国1997年刑法典就是在1979年刑法典基础上做出的全面修订。法律修正是指立法机关对法律的部分条款进行修改,主要是局部或者个别的修改。法律修正案也是法律修正的一种,我国出台的十部刑法修正案便属于此类型。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基本都是通过单行刑法、附属刑法,修改刑法部分条款和全面修订刑法典等方式对刑法进行修改完善。我国立法机关也先后通过制定24部单行刑法,在107个非刑事法律中设置附属刑法规范,对1979年刑法典做了一系列的补充和修改。11997年刑法典颁行后,立法机关除了通过1部单行刑法外,主要以刑法修正案的方式陆续对1997年刑法典做了局部性的修改补充。其次,论述了我国刑法修改模式的选择。刑法修改模式是指立法者修改、完善刑法典的方式。单行刑法具有灵活简便、针对性强、专业性突出等优点,但也存在随意性大,功利性明显的弊端,从而导致单行刑法与刑法典之间存在适用协调性问题,会实际损伤刑法典的稳定。附属刑法具有协调性较强,专业性突出等优点,但也会导致刑法典同其他法律衔接不畅,缺乏体系性,缺乏监督制约等问题。笔者认为,采用刑法修正案模式修改刑法有其一定的优越性:一是采用刑法修正案修改刑法有利于维护法治统一,二是采用刑法修正案修改刑法有利于实现刑法任务,三是采用刑法修正案修改刑法有利于公民认知和司法适用,四是采用刑法修正案修改刑法有利于限制立法者权力。再次,总结和分析十个刑法修正案个体和整体的特征。笔者梳理了刑法修正案对刑法典的修改情况,对修改的条文数、增设(废除)罪名数,犯罪构成的变化情况进行详尽的量化比较分析,逐个总结历次刑法修正案得失,展示了十个刑法修正案个体和整体的特征和趋势。笔者认为,刑法修正案总体呈现出三方面的特点:(1)总则与分则、广泛与集中相结合。为了保证刑法典整体的价值统一和逻辑统一,形成修改的普适性,减少修改频次,扩大适用范围,刑法修正案从只对刑法分则进行修改扩大到总则和分则相结合修改。另外,刑法修正案出于社会发展和犯罪形态变化等不同需求,对刑法分则十个类罪名皆有不同程度的修改,有重点、有主次,体现出了广泛而集中的特点。(2)积极性与稳定性相结合。一方面,在社会急剧转型时期,刑事立法积极开展对新型犯罪的刑法规制,积极呼应社会关切,积极贯彻刑事政策,体现出了刑法修正案积极性的一面。另一方面,立法机关也非常重视刑法典的稳定性。将刑法修正案作为唯一的刑法修改模式,尽量坚守谦抑性原则,理性对待实践部门、理论学者和民众提出的修改刑法草案或建议。总体而言,刑法修正案对刑法典的修改还是以稳定性为主。(3)国际化与本土化相结合。一方面逐步减少死刑罪名,加大对老年人、未成年人的从宽处理,体现刑法的人道主义精神和对弱势群体保护的国际刑法理念;加强恐怖活动犯罪和贪污贿赂犯罪立法的国际化,实现与国际条约相关条文的对接。另一方面,结合我国国情和立法、司法实践,在社区矫正和终身监禁制度的立法上,设置了与其他国家并不相同的本土化规定,体现了我国刑法修正案的本土化特征。第二章提出我国刑法修正案呈现犯罪圈扩张化趋势。我国十个刑法修正案基本上显示了犯罪圈扩张的主要导向,并主要从三种路径实现。(1)增设新罪,将原先不认为是犯罪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前五个刑法修正案是增设新罪的平稳期,增设新罪的条款相对较少。从《刑法修正案(六)》开始至今,增设罪名的高峰期到来,虽然《刑法修正案(十)》只增设1项罪名,但能否迎来增设罪名的拐点,有待后续的观察。(2)扩大犯罪主体。一是由特殊犯罪主体扩大到一般犯罪主体,二是扩大特殊主体范围,三是在自然人犯罪的基础上,增加单位作为犯罪主体,四是将单位犯罪扩张至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3)降低入罪门槛。刑法修正案分别通过扩张行为方式,扩张犯罪对象范围,降低构成要件标准的方式降低了部分罪名的入罪门槛。本文认为,刑法修正案在犯罪圈扩张上具有一定的必要性。(1)加强社会治理和社会控制的客观需要。域外传统大陆法系国家近年来对涉及到恐怖主义犯罪、金融犯罪、网络犯罪等刑法条款都进行了修改补充,适当扩大了犯罪圈。传统刑法的“后置化”保护已不能满足需要,刑事立法越来越注重保护“前置化”。受到风险刑法理论的影响,法益保护的范围越来越大,导致犯罪圈呈现了扩张化。(2)刑法结构转型的需要。1997刑法典因罪名体系不严密,罪状设计粗疏,立法技术局限,导致很多社会危害性较大的违法行为长期被排除在犯罪之外,不能有效地及时惩治犯罪、保护法益。同时刑罚严苛导致刑罚重刑主义,忽视人权保障。只有适当扩张犯罪圈,严密刑事法网,将一定的轻微犯罪纳入刑法规制,在刑罚轻缓化的前提下,整体上形成“严而不厉”的刑法结构才能有效实现刑法目的。(3)废止劳动教养后调整法律制裁体系的需要。劳动教养制度废止后,一些危害社会的行为被犯罪化,刑法将部分“应受劳教处罚行为”纳入规制范围,犯罪圈的逐步扩张是弥补法律制裁漏洞的需要。针对刑法修正案中犯罪圈不断扩张的趋势,应当从三个方面进行改善:(1)理性回应民意。刑法修正案应当尊重和回应民意,但需理性对待非理性的民意。刑法修正需要尊重刑事立法规律,坚持有所为有所不为。对民意的回应应有限度,不能盲目满足民意表达,违背刑法谦抑原则,最终损害刑法的权威性和稳定性。(2)避免过度道德刑法化。刑法不应对非道德的行为过度介入,对道德刑法化应在一定的原则下有所限制,一是要限于普适的道德,二是要限于必要的道德,三是要坚持谦抑性原则,四是要限于以不法行为为基础,以侵害法益为结果。(3)限制过多预防性立法。刑法修正案中预防性立法应当作为例外情况,应针对“危险行为”而非“风险行为”进行规制,应限于有“重大”危险的特定犯罪领域。第三章提出我国刑法修正案呈现出民生化的趋势。本文认为,刑法修正案的民生化是立法实践强化对民生刑法保护的结果,是实践推动了理论的形成和发展,其产生和发展有其必然性,应当肯定强化对民生的刑法保护,深化对民生刑法观的理论研究。我国通过五个刑法修正案,分别从矜老恤幼、保护劳动权益、保护食品安全权益、加大对危险驾驶行为的惩处、进一步保护个人信息等五个方面完善了刑法典对民生权益的保障。首次涉及到刑法典总则的修改,其中重要的一条就是出于矜老恤幼的考虑,强化民生保护,完善了对老年人犯罪的从宽处理。刑法修正案中的民生保护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1)矜老恤幼。《刑法修正案(八)》顺应了“矜老”刑法发展理念,一是增加了对年满75周岁的老年人从宽处理的规定。二是有条件地排除死刑适用。三是缓刑的宣告条件从宽。对未成年人的从宽处理方面,主要做了以下三个方面的修改。一是排除累犯。二是缓刑的宣告条件放宽。三是免除了未成年人的前科报告义务。(2)保护劳动权益。在劳动刑法发展国际化的背景下,我国历次刑法修正案也日益突出劳动权益的保护,先后三个修正案对刑法典有关条文进行了修改。《刑法修正案(四)》增设雇佣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刑法修正案(六)》对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作出修改。《刑法修正案(八)》对强迫劳动罪作出修改,增设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三个刑法修正案充分发挥刑法“保障法”的作用,进一步保障社会稳定,促进和谐劳动关系。(3)保护食品安全权益。充分发挥刑法保护食品安全权益最后一道屏障作用,进一步预防和惩治食品安全犯罪,成为近年来刑法修正案的重要内容之一。《刑法修正案(八)》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作出修改,增设了食品监管渎职罪。(4)将危险驾驶行为纳入刑法规制。《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危险驾驶罪。《刑法修正案(九)》修改了危险驾驶罪,进一步惩治危险驾驶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等行为。(5)保护个人信息。《刑法修正案(七)》注重加强对侵犯公民信息个人行为的刑法规制,增设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刑法修正案(九)》再次修改完善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将犯罪主体扩大为一般主体,修改了该罪的犯罪构成,提高了本罪的法定刑。第四章提出我国刑法修正案呈现国际化的趋势。刑法修正案的国际化,是法律修改国际化在刑法领域的展开,是中国化与国际化的结合,是我国出于共同打击国际犯罪或保障人权的需要,根据缔结的国际公约或者国际刑法发展理念,对国内刑法予以修改、完善的过程。刑法修正案国际化基础主要在于:一是国际社会存在共同的法律文化。各个国家的刑法体现出蕴含在刑法中得以为各国所接受和承认的法律文化,从而使得各国刑法在某些领域互相接近而彼此融合,形成一种互相借鉴、彼此联结的国际性刑法发展趋势。二是面临共同的犯罪问题。即出现了新的跨国犯罪形态,且呈现日趋严重的趋势,各类犯罪行为也展现出国际化的特点。三是具有共同的价值取向,人权保障作为人类共同利益的重要体现,被放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本文认为,刑法修正案国际化应当坚持三项原则:一是主权平等与国际合作原则。在国际法律秩序中,每个国家都是独立的主体,应在充分尊重各国主权的基础上平等交往。需要各国在平等善意、相互尊重的基础上,开展充分的沟通与协作,并通过各国主权力量承认国际法在国内的适用,以实现各国在国际法上的同等限制与保护。二是坚持条约必须信守原则。要求对于合法缔结的国际条约,缔约国在有效期内必须依法善意履行条约义务。从诚信、公正的角度,不仅限于遵守条约文字,更重要的是从立约精神的角度履行义务,不能以任何行为破坏条约宗旨,应全面履行条约。三是坚持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人权保护的最直接和最根本的责任主体是主权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应成为国内刑法修正案国际化过程中应遵守的基本原则。我国在刑法修正案国际化的立法路径上,主要集中在四个方面:(1)未成年人保护的国际化。国际公约主要聚焦在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划定,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以及未成年人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限制。《刑法修正案(八)》分别从对未成年人累犯制度、缓刑制度和前科封存制度三个角度的修正落实了国际公约中对未成年人从宽处理的原则和要求。(2)生命权保护的国际化。国际条约主要聚焦在死刑的废除和限制使用。我国立法机关从《刑法修正案(八)》开始对死刑制度进行改革,《刑法修正案(九)》进一步延续改革的基本方向,顺应了国际社会对于取消和限制死刑的人权保护理念。(3)打击恐怖主义犯罪的国际化。根据国际公约的相关要求和精神,我国立法机关通过《刑法修正案(三)》和《刑法修正案(九)》全面修改与补充了1997年刑法典中有关恐怖活动犯罪的条文。契合我国加入的国际条约要求和精神,将有关罪名的预备行为实行化,增设罪名,将以往作为共犯处理的犯罪行为单独作为正犯处理。犯罪圈进一步扩大,通过增设罪名或修改犯罪构成,将“结果犯”或“情节犯”的立法模式改为“行为犯”。(4)反腐败犯罪的国际化。我国通过增设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修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构成和法定刑等,总体上实现了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相关条款的对接,履行了反腐败的国际义务,但也存在一定的错位。第五章提出我国刑法修正案呈现刑事制裁措施多元化的趋势。笔者认为,刑事制裁措施与刑罚并非一个概念,刑事制裁措施是使犯罪行为人得到刑事制裁的具体措施,包含刑罚措施与非刑罚措施两种类型。不仅包括我国刑法典中规定的主刑和附加刑,还包括社区矫正制度、从业禁止等预防性措施以及终身监禁制度等措施。通过对法国、德国、日本和意大利多元化的刑事制裁措施的对比研究,本文认为,域外刑事制裁措施总体有三个特点:一是刑事制裁措施的层次化。域外基本上采取了犯罪分层制裁设计,根据犯罪的严重程度,从纵向上来对全部犯罪进行轻重分层,并针对轻罪和重罪采取不同制裁手段或方式。二是刑事制裁措施的多元化。传统的4个大陆法系国家对于刑事制裁制定体现了多元化的特点,同时对于每一类制裁措施的规定又较为细化,考虑到了不同的犯罪形态,力求做到罪刑适当。三是刑事制裁措施的轻缓化。各国广泛适用罚金刑,注重行为矫正,充分利用保安处分措施,显示了制裁的轻缓化。我国逐渐重视对刑事制裁措施的改革,并通过刑法修正案进一步完善了刑事制裁措施的相关立法,体现出刑事制裁措施多元化的立法趋势。一是增设预防性刑事制裁措施,二是创设终身监禁制度,三是增设社区矫正制度。刑事制裁措施多元化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1)现代刑罚理念发展的需要。一是刑罚轻缓化的需要,我国刑法典中的刑事制裁措施基本以重刑为主,种类偏少,也未规定保安处分等措施,使得我国刑罚轻缓化的选择余地较小。二是发挥刑罚预防目的的需要。立法机关不仅关注行为的危害性,还关注了对人身危险性的有效治理,刑事制裁措施多元化为发挥刑法功能提供了更多的选择。(2)应对犯罪发展的需要。一是需要应对严密法网带来的挑战。二是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需要,针对犯罪轻重的不同,需要采取轻重不同的制裁措施。(3)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需要。该宽的宽,该严的严,克服从宽处理刑事制裁措施单一化的弊端。第六章讨论了我国刑法修正案的科学化完善。在刑法修改实践中,学界尚未形成统一的刑法立法观,对刑法修改实践缺乏有力的引导。在如何界定刑事犯罪的边界,如何实现刑法的自由保障机能和秩序维护机能的平衡,以及犯罪圈大小的划定等方面存在较大的争议。甚至,在刑法修改过程中,因受到不同刑法立法观的影响,导致不同时期的刑事立法呈现出不同的立法趋势。总体而言,一方秉持保守型、审慎型刑法立法观。坚持刑法谦抑原则,坚决反对刑法的过度犯罪化,反对犯罪圈的扩张。但该类立法观忽略了刑法自身发展完善的需求,忽视了社会发展的宏观背景,也忽略了国内外对于犯罪认识的巨大差异。另一方秉持积极型、预防型的刑法立法观。以社会转型、风险社会和刑法国际化为由,主张采取积极型、预防型刑法立法观。但该类立法观模糊了立法总结与立法指导的界限,将立法短暂的趋势当成指导立法的理念并不可取。与传统刑法理念背道而驰,违背了刑法谦抑性,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错误认为刑法的积极介入为社会的刚性需求,而给不给其法律调整方式以机会。最终,不符合我国的依法治国现实国情与保障人权的时代精神。本文认为应当坚持理性刑法观,并从以下三个方面推进。一是贯彻刑法谦抑主义,纠正刑法万能主义,纠正刑法过分工具化,纠正重刑主义。刑事立法要考虑刑法介入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刑罚宽缓化。二是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有利于刑罚报应与预防目的的统一,有利于协调有限的刑罚资源,有利于实现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平衡。根据我国现今的国情和刑法发展的方向,有必要长期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刑法化,探索犯罪分层,以犯罪类型为标准适用宽严对象,持续推进刑罚的宽缓化和刑事制裁措施的多元化。三是贯彻人权保障理念。推进人权保障的刑法立法化,进一步限制和废除死刑,进一步完善特殊群体的宽缓制度,进一步完善非监禁刑。针对刑法修正案制定权的完善问题,本文提出应重构刑法修正案的制定权。刑法修正案的制定权存在较大的争议,主要围绕我国刑法修正案制定主体是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为唯一主体的“一元主体”,还是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其常务委员会为主体的“二元主体”?及在刑法修正案立法主体“二元主体”下,两个主体的位次和权限如何界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发挥了刑事立法的主体作用,大有架空全国人大基本法律立法权之势,并在刑法修改主体、修改限度和修改程度上存在失范的问题。一是修正案制定主体主次失序。作为刑法制定者的全国人大20年间11次刑法修改中,无一例外地被规避参与刑法的修改,全国人大的制定权意味着被虚置。二是修正案修改限度的失控。历次刑法修正案修改罪名达97个之多,所占比例高达23.15%,修改罪名的比例呈明显上升趋势,且速度较快。三是修正案修改程度的失当。从《刑法修正案(八)》开始涉及到了对刑法总则的修改,再加上因历次刑法修正案从量变带来的质变,导致刑法修改出现了程度上的失范情况,刑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受到了挑战。域外刑法修改的经验表明,刑法修改有且只能有唯一的立法机关,即最高立法机关行使刑法修改权利,并力行严格的立法程序。在此经验启示下,有必要将刑法修正案制定权回归全国人大。本文认为应重构刑法修正案的制定权,“二元主体”下的限权路径更为符合我国法律和现实国情的需要。限制全国人大常委会附条件的刑法修改权,即限制修改刑法总则,限制增设新罪。最终,确立全国人大制定刑法修正案为一般情况,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刑法修正案为例外情况的位次,对于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刑法修正案,只能限于在非常紧迫情况下对刑法分则的必要修改。
郭倩[4](2020)在《法律草案审议中的合宪性审查基准研究》文中研究表明通过审查视角的扩张,将立法阶段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对法律草案合宪性的控制也纳入合宪性审查的范畴,是对法律草案展开的预防性审查,其与对生效法律的事后审查相对应。审查基准作为对法律草案合宪性判断的实质性依据在我国的确立不仅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具备可行性基础。利用实证研究的方法,通过对54份立法文件的梳理,不难发现实践中已经形成了包括“一致性”“适当性”“没有宪法依据”在内的一些合宪性审查基准。但是也暴露出审查基准适用中仍然存在合宪性说理不足、“一致性”判断依赖宪法文本、适用不统一、语焉不详等问题,实践中忽视审查基准的重要价值导致法律草案合宪性审查无法充分发挥其效果。从审查基准确立的基础问题着手,法律草案合宪性审查不仅要以违宪推定立场提高立法质量,同时要探索如何在现行体制内有条件采用合宪性推定立场,缓解立法需求与立法输出间的矛盾。在此基础上,分别确立与宪法文本“相对一致”的形式审查基准、作为实质审查基准的人权保障原则,在人权保障这一实质基准下,以“三代人权”又可因“类”制宜确立正当程序、平等原则、适当性三项子基准。但是审查基准的发展还需要借助宪法解释来实现,赋予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对宪法作出“应用性解释”的权力,使其能够在实践中确立具体审查基准。在此基础上展开审查基准在立法中的逐步适用:首先以正确释宪增强审查基准适用的权威性,其次将形式审查作为实质审查的必经环节,最后以人权保障对立法作出实质判断。
周强[5](2020)在《人文关怀视域下西安市老年人精神养老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党的十九大明确指出要“加强社会保障体系的建设”,尽快形成覆盖全民、城乡统筹、明确权责、合理保障和长久发展的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1]。这一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保障体系,紧紧与人民群众不断发展的福利需求相呼应,并以改善和保障民生为宗旨。随着我国进入老龄化社会,社会保障机制和老年人需求之间避免不了出现矛盾,社会需求矛盾从物质文化需求转变为美好生活的需求,养老方面老年人已经不满足于基础物质生活的“刚性需求”,而是对其升级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和尊严等精神感知“软性需求”的增加。这就要求老有所养的内涵应由单一的物质养老,扩展为物质养老与精神养老。物质养老和精神养老的关系在本质上是辩证统一相互依存的,物质养老为老年人精神养老的出现提供了坚实的物质基础。不过,高层次的精神养老更能体现对老年人的人文关怀和人性肯定。可以说,老年人的精神需求能否得到尊重和满足,直接影响到老年人群体的生活满意度和幸福程度。因此,老年保障体系的建设一定要高度重视老年人精神养老这一急需解决的社会命题。目前,西安市老年人的物质生活基本充实,实现其物质需求的手段和方式既直接又多样,但反观西安市老年人日益增强的精神需求,却因为受认知导向偏颇、家庭结构变迁及精神养老服务缺位等因素的影响,使老年人的精神需求无法被有效关切。本文在研究西安市老年人精神养老问题的过程中,通过借鉴美、日老年人精神养老的相关经验,以人文关怀伦理思想为指导,以老年人精神需求为中心,以相关法律政策为依据,切合西安市实际,构建“政府主导、社区补位和家庭托底”上下联动的关怀机制,形成宏观政府规划、中观社区落实和微观家庭作为的三位一体格局,实现健全老年人精神保障的现实要求。这有利于西安市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和社会的和谐发展,最大限度地实现老年人福祉。人文关怀思想是马克思主义哲学的重要价值维度,以人为本,通过改变现实生活状况,肯定人的尊严和人性价值,最终实现个体全面发展。因此,人文关怀对于精神养老的价值在于引导社会主动回应人口老龄化,重视老年人精神需求,关注老年人情感心理变化,建立健全老年人的关怀机制,从而促进老年人更加幸福更有尊严的生活,以及和谐社会建设。对老年人的精神关怀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的必然要求、重要前提和必需要求。
梁宝伟[6](2019)在《1978—1992年民主法律化历程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在中国,中国共产党的每一项执政活动都引人瞩目,给人深思。“人民民主是社会主义的生命”,“法律是治国之重器”。改革开放以来,民主与法治的关系比以往任何时期都更为紧密,成为中国共产党重要的执政方式。其中,民主法律化作为民主法治建设的重要内容,成为中国共产党治国理政的重要艺术。民主法律化,就是将人民民主通过法律的方式加以稳定化、权威化。民主法律化源自1978年邓小平提出“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的思想论断。在邓小平思想论断的指导下,人民民主在法律的保障下不断迈进,推动着改革开放发展。中共十八大以来,中国共产党勇于担当,治国理政,使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也使人民民主和法治建设迈入新时代。中共十九大报告把坚持人民当家作主和全面依法治国作为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基本方略,为今后继续推进人民民主和全面依法治国提供了有力的思想指导。民主要发展,法治要加强,成为将来中国共产党坚持长期执政的重要准则。坚持和发展人民民主和全面依法治国,必须具有历史思维、历史视野。1978年至1992年的这段时期,正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开创时期,也是改革开放以后民主法律化的重要发展时期。由此决定了对这段时期民主法律化的研究,既是一个学术研究问题,也是一个事关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政治问题。通过研究这段时期民主法律化发展历程,梳理其发展脉络,看待其历史影响,总结其历史经验,有助于增强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法治的道路自信和理论自觉,有助于为中国共产党长期执政提供经验参考,增强中国共产党治国理政的能力。本文以1978年至1992年这段时期民主法律化进程为研究对象,从历史与逻辑相结合、宏观把握与微观考察相结合、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角度,运用历史分析法、文献研究法、比较分析法等方法,综合运用党史学、政治学与法学等学科知识,对改革开放初期的民主法律化进程进行了研究。通过论述这段时期重要法律制定的背景原因、过程、主要内容和特点以及作用影响等,力图达到展示过程、梳理脉络、把握规律和总结经验。全文共分三大部分、七个篇章:第一部分为引言,独立成篇。主要介绍论文的选题缘由及意义、研究综述、研究方法、研究思路、创新点与难点。第二部分为正文,从第一章到第五章,对1978年至1992年这段时期民主法律化进程给予重点阐释。第一章介绍民主法律化的思想发端及内涵要求,第二、三、四章是对民主法律化具体实践过程的论述,第五章则对该实践过程进行了总结。第一章题目为“民主法律化思想的提出(1978)”。以邓小平“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思想论断为主要阐释,重点论述了民主法律化思想论断提出的历史背景及其内涵和要求。第二章题目为“民主法律化的起步(1979—1982)”。本章以1979年至中共十二大召开前为时间段节点,立足于拨乱反正和改革开放初步开始的时代背景,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有效恢复与法律建构、维护人民民主的刑法颁布等方面,主要对《地方人大和政府组织法》《选举法》《刑法》的制定过程、主要特点以及作用进行了分析。第三章题目为“民主法律化的展开(1982—1989)”。本章以中共十二大以后至中共十三届四中全会召开前为时间段节点,立足改革开放全面展开的时代背景,从中共十二大和中共十三大的战略决策对民主法律化的影响出发,从宪法的根本法律保障、人大制度的法律完善、民族区域自治的专门立法、村民自治组织法律的制定以及人民群众享有权益的扩大与法律保护的加强等方面,重点对《宪法》《全国人大组织法》《全国人大议事规则》《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民族区域自治法》《村委会组织法(试行)》《民法通则》《行政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作了阐述。第四章题目为“民主法律化在坚持中发展(1989—1992)”。本章以中共十三届四中全会至中共十四大召开前为时间段节点,从中共十三届四中全会对民主法律化的影响出发,围绕基本民主制度法律化的继续发展和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法律化的继续加强这两个方面,重点对《代表法》《城市居委会组织法》《集会游行示威法》《民事诉讼法》以及保护特定群体合法权益的法律等作了阐述。第五章题目为“基于民主法律化历程的认识和总结”。本章围绕1978年至1992年这段时期民主法律化历程,进行概括总结,重点阐述了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分析了民主为什么要法律化和民主能够法律化,指出了实行民主法律化的必然性,以此从理论上阐述了民主法律化的合理性。二是分析了十四年民主法律化进程的历史影响,认为它较好贯彻了中国共产党的主张,推动了人民民主和法治建设,丰富了中国共产党的执政方式。三是总结十四年中国共产党推进民主法律化的执政经验,主张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和改革开放等八条经验。第三部分为结语章“对民主法律化与依法治国的思考”。本章在阐述第二部分的基础上,对民主法律化与依法治国之间的关系作了阐释,指出十四年民主法律化历程必然走向依法治国,而依法治国的重要内容是实现民主法律化,同时强调中国共产党治国理政要坚持民主法治的紧密结合。
吕阳[7](2019)在《促进养老服务业发展的财税政策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国家、社会、单位、家庭、个人等都是老龄化时代发展的重要责任主体,主体间的关系既有共同点,又有差别点,它们共同支撑着养老服务业的协调发展,福利多元主体在养老事业和养老产业的发展中各有侧重点,为维持公平正义的社会生存、生活和发展环境提供了持久保障。养老服务业不仅是一项核心的民生事业,一种未来的潜力行业,而且是诸多经济现象的纽带,是决定经济能否平稳、健康、可持续发展的稳健器。所以,明确政府引导职责功能,充分运用及保证财政政策工具效率尤为关键。当前的实体养老服务业困局已成:一是生育率、死亡率低。需要直面底部顶部老龄化双重压力;二是养老金贮备严重不足。若不投资会导致亏损,投资又会面临潜在风险,养老金的收缴、发放、投资正面临选择性难题;三是代际养老压力大。中年人工作、住房、培养子女的难度陡增,无暇顾及老年人赡养,寿命延长将会面临60岁以上低龄、中龄老年人赡养80岁以上高龄老年人;四是服务稍好的养老机构远远不足,社区居家养老服务发展落后。养老机构普遍收费高、服务类型单一,精神赡养服务严重缺失,占比90%以上的社区居家养老模式还远未形成发展体系;五是延迟退休、鼓励生育、移民等综合配套措施乏力,财政政策缺失、缺乏、滞后。为什么要研究养老服务业财政政策?显而易见,主要就是为了促进经济的上行发展,可以说,人口问题影响了一切问题,1935年地理学家胡焕庸发表的《中国人口之分布》竟预见了未来百年的经济发展,发展经济就必然绕不过保障民生,人口主线和财税主线就可以充分阐释。一是计划生育的政策演变。1982年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推行十分合乎当时的经济发展规律,那时的生产力水平无力承担人口指数化增长,于是长达36年的国策间接成了抑制人口快速增长的客观因素,主观上则是为了健康、有序增加人口,倘若调控不及时,就会导致人口老龄化。这不光会影响老年人口所占比重逐步提升,老龄化本身还是个速度问题,当计划生育进行到2007年的时候,并未有任何放开生育的政策动静,使得一代人过后的“底部老龄化”变得异常复杂,长此以往甚至会导致低生育文化养成,阻碍后期政策调控的可行性,也加快了“人口红利”消逝的速率。工业化、城镇化、信息化埋下的是人口老龄化危机,劳动力、生产要素成本不断攀升,城市群、都市圈疯狂抢人,房价突破“天花板”,这背后却是城乡、区域老龄化的倒挂,劳动增值空间的压缩,资本增值空间的扩张,间接引发收入分配失灵,阶层相对固化,道德观滑坡。但老龄化问题从科技医疗上看,却是任何国家或地区的必经过程,综合国力提升和人均寿命提高就是最好例证,这又是“顶部老龄化”的现实表现,于是“顶部老龄化”和“底部老龄化”不期而遇,所以,当前更有必要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将养老服务体系初级阶段不断推向中高级阶段。二是财税体制的政策演变。“经济决定税收、税收反作用于经济”,1994年分税制为了扭转财政收入占GDP比重过低及中央财政收入占财政收入过低的状况,通过分税制实现了中央税、中央地方共享税和地方税的划分,“倒逼”地方财政发展“土地财政”,财税体制发生重大变化,《新预算法》形成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障预算的“四本预算”安排,“营改增”、国地税合并、“新个税”改革等历史阶段过后,2008年有选择的结构性减税正不断转向2018年后大面积地减税减费减基金的实质性减税,税收形成“简税制、低税率、宽税基、严征管”的税制安排,结构性减税为扭转不合理税收结构,提升直接税在税收收入中的比重,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不断推动减税降费,实现“降成本”和“补短板”,与拉弗曲线相呼应,社会保障深刻影响基础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税收优惠和财政支出,税务部门全责征收社保费更是引起企业新成本和政策吸收的激烈讨论,学界普遍认为社保降费可从当前的39%左右降至20%-25%,进度还需测算,细节还需深思。同时,社保全额征收又能有效弥补养老、医疗保险资金缺口,避免养老金等支付对财政补贴的过度依赖,提高征管效率,降低征管成本,提升纳税人满意度,大数据、区块链等信息技术使税收管理员转向税收信息员,此外,擅自利用互联网销售福利彩票为非法彩票,会保证福利彩票公益金安全流入老年人福利。所以,财政政策与养老服务业本身就是内外皆有衔接的互动关系,养老服务业的资金来源主要是财政支出和福利彩票公益金,财政政策的积极与否事关养老服务业的科学、有序、协调发展,两者互相影响,密不可分。传统养老服务体系主要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补充,随后护理保险逐步完善,医养相结合的养老模式得到推广,“互联网+养老”模式成效显然,这对财政政策的有效发挥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政府购买服务充分应对老年人的个性化需求,PPP模式充分应对养老服务机构设施的具体需求,财政投资、财政补贴、税收优惠等传统财政政策工具运用也需要不断丰富及完善,养老服务业本就是财政政策所必须强化针对的具体落脚点,巨大的老年消费市场又是未来诸多关联产业结构升级及转化的契机,唯有颠覆劳动力人口下滑的倒退思维,才能够从容把握潜在的发展机遇。除了关注眼前发展现状、问题之外,可研究参考发达国家及地区养老服务财政政策对现今我国养老服务业发展的重要启示,发达国家及地区在工业革命的催化下,率先步入人口老龄化,在生产力发达、综合国力强盛的背景下,丰富和发展了近现代的养老服务业财政政策,总结过去、学习先进是时代发展的政策需要。老龄化程度越高,挑战就会越大,但任何事业、行业都会有机遇,对待养老服务业发展问题,也应当迎难而上,单纯从经济角度上看,劳动力比例减少、生产要素调整及资金投入变化都应趁势而为,根据社会现实来解决养老服务发展过程当中的难题是首选之策。尽管如此,也有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积极应对老龄化问题,毕竟发展的矛盾总需要因地制宜地去消除与化解,这主要得益于我国广阔的养老产业市场,养老服务业作为第三产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促进其健康稳定发展对我国经济结构调整及完善至关重要。基于此,才能够化挑战为机遇,变不利为有利,倒逼养老服务业民生事业的迅速发展,将消极影响遏制在最小范围之内,伴随家庭养老能力缺失及不足,社会化、多元化、产业化养老应运而生,家庭结构、代际关系转移及空巢家庭增加,整个社会对养老服务业需求的标准越来越高,各国调节、补充和完善养老服务时限也越来越紧,这无疑会促使政府消费政策、社会保障政策、产业政策及财政政策的提前出台,进而实现家庭单元、社会、市场等主体的协助发展。人口老龄化理论认为,老龄群体日益增加也是社会进步的一种体现,实质上是社会资源不断倾向老年群体,养老服务业发展的社会基础也始终以老年人口增多为依归,由此带来经济发展形式、社会治理方式、老年收入保障和养老服务供需结构的深刻影响,横梗在逐步崛起的大多数发展中国家面前的是“未富先老”和“未备先老”,构建适宜的社会保障体系与养老服务体系已刻不容缓。本文共分为七个部分,具体内容如下:导论部分,拟对本文的选题背景及选题意义进行阐述,在此基础上,通过对浩瀚研究文献的综述,学习和借鉴国内外学者的研究成果,进而提出本文的研究内容、研究思路及研究方法,探讨设计可能的创新点和不足之处,最后从总体上概括本文的框架及内容。第一章为养老服务业与经济学理论分析,该部分从养老服务业相关概念界定、政府介入养老服务业的理论依据、财政政策促进养老服务业发展的作用机理展开研究,详细讨论相关的理论依据及不足。第二章为养老服务业财政政策现状分析,该部分从养老服务业财政资金投入、政策环境变化、养老服务模式多元、养老服务政策蜕变、统计数据变化、养老服务成就与形势、“全面二孩”及延迟退休等方面,紧密联系财政视角的目标与定位,综合阐述财政政策对养老服务业建设所发挥的作用。第三章为养老服务业发展中的财政政策问题探析,通过分析财政关联体及财政政策作用,及时发现养老服务业当中财政政策执行不力,效果不佳的现实问题,进而为对策输出提供依据。第四章为财政政策对养老服务业发展的实证分析,通过筛选有代表性的统计指标,攫取中央民政部层面31个省份2007-2016年的面板数据,并对东中西部地区分别进行分析。结合养老机构发展特点,采取VAR模型和分位数回归,并测算各地的养老机构财政性资金缺口,来简要分析财政政策对养老服务业发展的影响。第五章为发达国家(地区)养老服务业财政政策,通过对美国长期照料服务体系、英国社区照顾、德国“多代居”、日本护理供给体系和香港安老服务等不同发展类型经济体的养老服务业及财政政策经验进行借鉴,并准确评价,从中获得启发。第六章为完善我国养老服务业财政政策的建议,该部分从准确定位、设计完备的财政政策体系、有效执行、发展规范、配套措施等方面来论述养老服务业发展所需,试图为未来养老服务业的发展提供保障思路。希冀能够对推进积极、健康、和谐的中国建设有所裨益。
刘洪玺[8](2018)在《多主体治理视阈下的县区妇联组织维权工作优化研究 ——以毕节市七星关区妇联为例》文中研究指明妇联组织是我国具有较大影响力的非政府组织,是党和政府联系群众的桥梁与纽带,在保障和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方面发挥着巨大作用。尽管取得较大成绩,但现行妇联组织维权工作体系建设发展速度,相比近年来经济社会发展速度较为落后,已经表现出相当程度的不适应,影响了妇联维权工作的成效。在此背景下,本文试图通过对贵州省某区级妇联组织维权工作体系进行实证研究,找出现阶段妇联维权系统中存在的问题与症结,探索更好的、适应新时期发展的、有效推动妇联维权工作的方法,优化县区级妇联维权工作系统。本文将运用文献研究、案例分析等研究方法,在梳理妇联维权、公共治理等概念理论的基础上,确定建立基于现代公共治理的妇联维权工作体系作为本文研究重点。通过对贵州七星关区级妇联维权工作现状的研究分析,指出工作中存在问题及其原因,进而有针对性的提出包括阵地多元化、部门联动化、管理无隙化以及跟踪长效化等体系在内治理型维权工作体系建设。最后指出在体系建设中需要注意的改进措施以及具体工作方面的建议,以保障维权体系建设工作的顺利实施,为妇联维权工作的进一步发展提供参考和借鉴。
邢斌文[9](2017)在《论法律草案审议过程中的合宪性控制》文中指出作为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应当受到宪法的拘束,确保狭义上的法律的合宪性对于促进宪法实施具有重要意义。我国法律存在着与宪法相抵触的可能,在《立法法》、《监督法》没有将法律纳入备案审查范围的情况下,如何从技术操作层面确保法律的合宪性是理论研究与宪法实践中不可回避的问题。因此,有必要全面观察和检视我国现有的宪法监督制度,从现行制度中寻找控制法律合宪性的渠道,确保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能够在宪法范围内行使立法权,使每一项立法都符合宪法精神。在我国现有立法制度中存在若干事后合宪性控制,如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主动修改法律或进行法律清理、全国人大代表联名提出法律案要求解决法律中存在的违宪问题、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法律通过后另行确认法律符合宪法等,但都过度依赖国家机关自觉,并不能充分发现和消除法律中存在的违宪情形及状态。在这种情况下,将合宪性控制的重点从“纠正法律违宪”转换为“预防法律违宪”,能够更加客观、全面地分析和评估我国的既有的法律合宪性控制机制。审议法律草案具备审查的属性,立法程序逐步走向规范化、立法过程的专业化和民主化使得通过充分审议提高法律质量—包括法律的合宪性成为了可能。而与现有事后合宪性控制手段相比,法律草案审议过程中的合宪性控制具有成本低、阻力小、立法机关主动、结果相对公开等优势,在目前的情况下应当成为我国控制法律合宪性的主要方式。不过,法律草案审议过程中的合宪性控制是立法过程的一个阶段,不是专门的宪法监督程序,不能代替专门的宪法监督。法律的合宪性可以分为形式合宪性与实质合宪性,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审议过程中可以分别运用不同方法确保法律草案形式合宪与实质合宪。第一,经过审议可以避免法律草案与宪法文本相抵触或因与宪法文本表述不同而不适当。宪法文本可以作为审议标准,直接影响和决定法律草案内容的形成。在审议过程中,法律委员会既可以根据相关意见、或自主决定,通过将宪法增列为立法依据强调法律草案的合宪性,消弭立法过程中的争议,也可以运用逻辑分析和文本对比的方法,根据宪法文本维持和调整法律草案的内容,确保法律草案在形式上符合宪法文本的规定。但实践中这一援用宪法的行为并不涉及正式的宪法解释,所援用的宪法条款也具有较强的选择性,多集中在宪法总纲和国家机构部分,对公民基本权利的相关内容则较少涉及.第二,在确保法律草案形式合宪性的基础上,通过审议也可以确保和提高法律草案的实质合宪性。即便没有宪法文本作为直接依据,相关审议主体也可以对法律草案提出修改意见,全面提高基本权利的立法保障水平。一方面,通过在送审稿的基础上充实基本权利的内容、拓宽基本权利的救济途径,充实法律草案的合宪性基础;另一方面,运用比例原则审查和调整法律草案中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条款,删除过度限制基本权利的措施,或者限缩相关措施的适用范围、对象与程度,增加程序性限制,加强对公权力的制约,避免草案与“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精神相抵触。通过审议法律草案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预防法律违宪,但这一机制也存在着局限:首先,这一机制存在着功能界限,在某些场域下无法发挥作用。其次,在实践过程中,由于立法机关的疏忽、妥协和回避,草案中许多合宪性瑕疵没有被发现,或发现后没有被纠正。在现有立法决策制度下,设立全国人大宪法委员会进行事前宪法审查、建立法律制定过程中的预防性解释机制对于现有机制的完善作用并不会太明显。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立法过程中无法解决的难题,通过专门的事前宪法审查也很难解决。因此,在完善事后宪法监督制度的同时,还应当立足现有机制,加强和改善党对立法工作的领导,严格执行新修改的《立法法》,通过进一步加强审议工作、提高立法质量来预防法律违宪。法律草案中的合宪性控制作为中国本土的宪法实践已经形成了一定的技术方案,未来的宪法监督制度也应该在这一实践基础之上进一步完善,而不是轻易抛弃甚至无视这一重要的本土资源。
黄君[10](2017)在《制度环境、利益集团与政策企业家:J市未成年人社会保护政策的制定逻辑》文中指出未成年人社会保护受到各界的广泛关注。未成年人社会保护需要政策支持,相关社会政策制定过程的科学性是开展未成年人社会保护工作、保障其合法权益的基础。作为未成年人保护试点城市的J市出台了一系列未成年人社会保护政策。本文以J市未成年人社会保护政策制定过程为研究对象,深入探讨未成年人社会保护政策制定过程中的影响因素,剖析政策主体在政策创制过程中的互动博弈过程,挖掘政策制定的动力机制,呈现未成年人社会保护政策制定的行动政治图式,进而对现有的政策制定理论以及社会福利制度进行反思。通过对未成年人社会保护经验研究与政策演进进行梳理后发现,已有研究对未成年人社会保护政策制定过程研究的关注明显不足。而对社会政策制定过程的阶段理论视角、制度环境解释视角、利益集团解释视角、个体解释视角等相关理论及实证研究梳理后发现,已有的社会政策制定过程研究虽然各有所长,推进了对社会政策制定过程的理解,但仍然无法充分解释J市未成年人社会保护政策的制定过程。文章在对社会政策制定过程理论进行分析比较的基础上,结合J市实践,建构了以制度环境、利益集团和政策企业家为核心要素的社会政策制定生态系统分析框架,以对未成年人社会保护政策制定过程进行系统分析。本研究采用个案研究和文献研究方法,通过参与观察和访谈的方式收集资料,并采用类型学的方法对收集的多元资料深入分析。本研究具有以下发现:第一,制度环境规制并型塑着未成年人社会保护政策的内容。制度环境决定了政策文本内容框架,使得制定出来的政策难以有创新性和突破性,并陷入“政策失灵”怪圈。第二,未成年人社会保护政策的目标在利益集团博弈中渐行渐远。各个利益集团的分立区隔是未成年人社会保护政策制定的最大障碍。在未成年人社会保护政策制定过程中,不同政策主体在考量具体的政策内容时从本部门的利益出发,期望承担最少的责任,获得最大化的部门利益,而作为弱势群体的未成年人的利益和需求在这个过程中被忽视了。这使得未成年人社会保护政策制定过程演化为各利益集团相互妥协达致利益平衡的过程。未成年人社会保护政策的制定表面上是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为了维护未成年人权利而履行部门职责,承担责任的体现,实质上则成为部门应对责任,规避政治风险的重要手段。第三,在政策制定过程中,政策企业家是促使政策制定出台的重要力量。政策企业家具有典型的个人特质,能够运用多种方法和技巧积极倡导并推动政策制定出台。此外,政策制定过程中会产生政策的自由量裁权,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是政策制定中的一种有意作为,是各利益集团进行利益考量和风险规避的结果。同时,专家角色在政策制定过程中也发生了变化,他们不仅仅为政策出台提供智力支持,也通过强调专业化而在政策中获得权力。某种程度上,专家与政策制定部门形成坚实的利益共同体。本研究认为,在未成年人社会保护政策制定过程中,一方面应建立科学的评估体系,以未成年人的需求为导向,建立证据为本的社会政策制定原则,另一方面应明确各部门职责,建立部门联席机制,破除科层制弊端,改变落后的行政框架,积极主动寻求政策制定的突破。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 摘要 |
| Abstract |
| 1 绪论 |
| 1.1 研究背景 |
| 1.2 研究目的与意义 |
| 1.3 国内外研究现状 |
| 1.3.1 国外研究现状 |
| 1.3.2 国内研究现状 |
| 1.4 研究内容与方法 |
| 1.4.1 研究内容 |
| 1.4.2 研究方法 |
| 2 法律草案合宪性审查概述 |
| 2.1 法律草案合宪性审查相关概念 |
| 2.1.1 法律草案概念 |
| 2.1.2 合宪性审查概念 |
| 2.1.3 法律草案合宪性审查概念 |
| 2.2 法律草案合宪性审查的性质 |
| 2.3 法律草案合宪性审查的功能 |
| 2.3.1 完善宪法监督制度 |
| 2.3.2 协商合作预防违宪 |
| 2.3.3 保护公民基本权利 |
| 2.3.4 维护法秩序统一 |
| 2.3.5 促进激活宪法解释 |
| 2.4 本章小结 |
| 3 我国法律草案合宪性审查现状 |
| 3.1 我国法律草案形式合宪性审查 |
| 3.1.1 我国法律草案形式合宪性审查的基础 |
| 3.1.2 我国法律草案形式合宪性审查标准 |
| 3.2 我国法律草案实质合宪性审查 |
| 3.2.1 法律草案合宪性审查中对基本权利具体化 |
| 3.2.2 实质合宪性审查中基本权利救济途径的形成 |
| 3.3 本章小结 |
| 4 我国法律草案合宪性审查存在的问题 |
| 4.1 法律草案合宪性审查主体无实权 |
| 4.2 法律草案合宪性审查内容存在局限 |
| 4.3 法律草案合宪性审查程序存在缺陷 |
| 4.4 本章小结 |
| 5 我国法律草案合宪性审查的制度完善 |
| 5.1 增强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合宪性审查能力 |
| 5.2 加强法律草案内容的合宪性 |
| 5.2.1 加强和完善党的领导 |
| 5.2.2 激活宪法解释制度 |
| 5.3 完善法律草案合宪性审查程序 |
| 5.3.1 规定法律草案合宪性审查的启动主体 |
| 5.3.2 完善审查程序的启动方式和受理程序 |
| 5.3.3 提高法律草案合宪性审查程序的公开程度 |
| 5.4 本章小结 |
|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 致谢 |
| 东北林业大学硕士学位论文修改情况确认表 |
| 摘要 |
| abstract |
| 导言 |
| 一、研究背景 |
| 二、研究意义 |
| 三、研究现状 |
| 四、研究方法 |
| 五、创新之处 |
| 第一章 刑法修正案概述 |
| 第一节 刑法修改的历史 |
| 一、法律修改的界定 |
| 二、域外刑法修改的历史沿革 |
| 三、我国刑法修改的历史沿革 |
| 第二节 我国刑法修改模式的选择 |
| 一、单行刑法修改模式之利弊 |
| 二、附属刑法修改模式之利弊 |
| 三、刑法修正案模式的确立 |
| 第三节 我国刑法修正案的基本情况 |
| 一、刑法修正案的内容与成效 |
| 二、刑法修正案的特点 |
| 第二章 我国刑法修正案的犯罪圈扩张化体现 |
| 第一节 犯罪圈扩张的立法路径 |
| 一、增设新罪 |
| 二、扩大犯罪主体 |
| 三、降低入罪门槛 |
| 第二节 犯罪圈扩张的必要性 |
| 一、加强社会治理和社会控制的客观需要 |
| 二、刑法结构由“厉而不严”转型为“严而不厉”的需要 |
| 三、废止劳动教养后调整法律制裁体系的需要 |
| 第三节 理性限定犯罪圈的扩张 |
| 一、理性回应民意 |
| 二、避免过度道德刑法化 |
| 三、限制过多预防性立法 |
| 第三章 我国刑法修正案的民生化体现 |
| 第一节 民生刑法的提出 |
| 一、民生刑法之历史渊源 |
| 二、民生刑法的概念 |
| 第二节 刑法修正案中的民生保护 |
| 一、矜老恤幼 |
| 二、保护劳动权益 |
| 三、保护食品安全权益 |
| 四、对危险驾驶行为的惩处 |
| 五、保护个人信息 |
| 第四章 我国刑法修正案的国际化体现 |
| 第一节 刑法修正案国际化缘起 |
| 一、法律国际化 |
| 二、刑法修正案国际化的内涵 |
| 第二节 刑法修正案国际化的原则 |
| 一、主权平等与国际合作原则 |
| 二、条约必须信守原则 |
| 三、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 |
| 第三节 刑法修正案的国际化路径 |
| 一、未成年人保护国际化 |
| 二、生命权保护国际化 |
| 三、打击恐怖主义犯罪国际化 |
| 四、反腐败犯罪国际化 |
| 第五章 我国刑法修正案中刑事制裁措施多元化体现 |
| 第一节 刑事制裁措施立法的域外范式 |
| 一、域外刑事制裁措施的考察 |
| 二、域外刑事制裁措施的特点 |
| 第二节 刑事制裁措施多元化的立法路径 |
| 一、增设预防性刑事制裁措施 |
| 二、创设终身监禁制度 |
| 三、增设社区矫正制度 |
| 第三节 刑事制裁措施多元化的现实意义 |
| 一、现代刑罚理念发展的需要 |
| 二、应对犯罪发展的需要 |
| 三、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需要 |
| 第六章 我国刑法修正案完善的科学化 |
| 第一节 刑法修正案的理念问题 |
| 一、积极型、预防型刑法观之批判 |
| 二、保守型、审慎型刑法观之反思 |
| 三、确立理性刑法观 |
| 第二节 刑法修正案制定权的完善 |
| 一、刑法修正案制定权之争 |
| 二、刑法修正案之失范 |
| 三、刑法修正案制定权之重构 |
| 参考文献 |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 后记 |
| 摘要 |
| Abstract |
| 引言 |
| (一) 问题的提出 |
| (二) 研究意义 |
| (三) 研究现状 |
| 1. 国内研究情况 |
| 2. 国外研究情况 |
| (四) 研究内容 |
| 一、法律草案审议中合宪性审查基准概述 |
| (一) 基本概念 |
| 1. 法律草案审议 |
| 2. 法律草案审议中的合宪性审查 |
| 3. 审查基准:对立法裁量权的实体控制 |
| (二) 确立法律草案审议中合宪性审查基准的必要性 |
| 1. 解决事后合宪性审查不力的问题 |
| 2. 弥补立法权实体合宪性控制规则不明之憾 |
| 3. 扭转法律草案审议之抽象性逆境 |
| 4. 促进合宪性审查配套制度的完善 |
| (三) 法律草案审议中合宪性审查基准确立的可行性 |
| 1. 审查法律草案合宪性何以可能 |
| 2. 审查基准的确立具备理论与实践基础 |
| 二、法律草案审议中合宪性审查基准的实践样态考察 |
| (一) 以宪法为依据正面认可法律草案合宪性 |
| 1. 按合宪性认可的阶段 |
| 2. 按合宪性认可的方式 |
| (二) 间接审查法律草案合宪性 |
| 1. 以适当性作为判断理由 |
| 2. 以“文字修改”为由修正草案合宪性 |
| 3. 以“分量不够”为由增加草案内容 |
| 4. 以其他理由修正法律草案合宪性 |
| (三) 按照宪法规定调整法律草案的内容 |
| 1. 以“一致性”为由修改法律草案 |
| 2. 删除法律草案中超出宪法授权的内容 |
| (四) 实践中审查基准暴露的问题 |
| 1. 适用审查基准时合宪性说理不足 |
| 2. “一致性”判断依赖宪法文本且实质审查频次不高 |
| 3. 审查基准适用不统一 |
| 4. 审查基准语焉不详难以归纳 |
| 三、法律草案审议中合宪性审查基准的确立立场和原则 |
| (一) 法律草案审议中合宪性审查的立场选择 |
| 1. 以违宪推定立场提高法律草案通过的门槛 |
| 2. 有限引入合宪性推定对立法需求作出回应 |
| (二) 作为形式审查基准的规范文本审查 |
| 1. 宪法文本是合宪性审查的直接依据 |
| 2. “相对一致”是法律草案合宪最低标准 |
| (三) 作为实质审查基准的人权保障原则 |
| 1. 实质合宪是人权立法的基本要求 |
| 2. 引入“三代人权”实现审查基准因“类”制宜 |
| 四、法律草案合宪性审查基准的展望 |
| (一) 法律草案合宪性审查基准的主体确立与模式构建 |
| 1. 法律草案合宪性审查基准的确立主体 |
| 2. 二元审查基准确立模式的构建 |
| (二) 合宪性审查基准在立法中的逐步适用 |
| 1. 以正确释宪增强审查基准权威性 |
| 2. 以形式审查作为实质审查的必经环节 |
| 3. 人权保障应作为立法最终目标 |
|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公开发表的论文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1.绪论 |
| 1.1 选题的背景 |
| 1.1.1 人口老龄化水平日趋增高 |
| 1.1.2 老年人精神状况不容忽视 |
| 1.1.3 老年人精神养老迎来发展机遇 |
| 1.2 课题研究意义 |
| 1.2.1 理论意义 |
| 1.2.2 现实意义 |
| 1.3 国内外研究综述 |
| 1.3.1 国内研究现状 |
| 1.3.2 国外研究现状 |
| 1.3.3 国内外研究评价 |
| 1.4 研究思路和方法 |
| 1.4.1 研究思路 |
| 1.4.2 研究方法 |
| 1.5 研究创新点 |
| 2.老年人精神养老的相关概念及理论基础 |
| 2.1 概念界定 |
| 2.1.1 老年人 |
| 2.1.2 精神需求 |
| 2.1.3 精神养老 |
| 2.1.4 老年人精神需求服务的基本要素 |
| 2.2 基础理论概述 |
| 2.2.1 人文关怀理论 |
| 2.2.2 马克思主义的人文关怀思想 |
| 2.2.3 人文关怀与精神养老辩证关系 |
| 2.2.4 人文关怀与精神需求辩证关系 |
| 2.2.5 需求理论 |
| 3.老年人精神养老的相关政策法律支持 |
| 3.1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
| 3.1.1 精神尊重 |
| 3.1.2 精神照顾 |
| 3.1.3 精神自由 |
| 3.1.4 权益救济途径 |
| 3.2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意见 |
| 3.2.1 优化供给,满足老年人多元需求 |
| 3.2.2 提高社会认同,扩大养老服务队伍 |
| 3.2.3 完善老年人关爱服务体系 |
| 3.3 “十三五”国家老龄事业发展和养老体系建设规划 |
| 3.3.1 指导思想 |
| 3.3.2 丰富精神文化生活,保障老年人权益 |
| 4.西安市老年人精神养老的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 |
| 4.1 西安市老年人精神养老的历史发展 |
| 4.1.1 西安市人口老龄化状况 |
| 4.1.2 出台地方性精神养老政策 |
| 4.1.3 老年人优待机制开始形成 |
| 4.1.4 建成了多样化的精神养老服务设施 |
| 4.1.5 探索多层次精神养老服务供给体系 |
| 4.1.6 发展高质量养老模式,提倡“15分钟养老圈” |
| 4.2 西安市老年人精神养老需求满足状况及问题 |
| 4.2.1 西安市老年人精神养老需求满足状况 |
| 4.2.2 西安市老年人精神养老存在的问题 |
| 4.3 西安市老年人精神养老问题成因分析 |
| 4.3.1 理念偏差,“重物质,轻精神”思想根深蒂固 |
| 4.3.2 政府治理缺位,精神养老服务体系不健全 |
| 4.3.3 家庭结构变迁,精神养老能力削弱 |
| 4.3.4 老年教育发展滞后,缺乏统一管理 |
| 4.3.5 基层组织和社会组织开展精神养老服务水平不足 |
| 5.国外精神养老服务经验及启示 |
| 5.1 日本 |
| 5.1.1 完善的法律法规,保障老年人福利 |
| 5.1.2 建立专业陪护队伍,提高服务质量 |
| 5.1.3 参与社会服务,实现自我认同 |
| 5.1.4 健全雇佣制度,支持老年人再就业 |
| 5.2 美国 |
| 5.2.1 推动老年人养老服务体系建设 |
| 5.2.2 依靠宗教信仰缓解精神孤独 |
| 5.2.3 推动老年人养老服务供给社会化 |
| 5.2.4 积极参加老年组织保持社会交往 |
| 5.3 启示 |
| 5.3.1 构建配套的法规体系,细化精神慰藉内容 |
| 5.3.2 完善精神养老服务机构,注重专业人才发展 |
| 5.3.3 弘扬传统敬老文化,发展精神养老服务 |
| 5.3.4 构建中国特色的老年人再就业制度,鼓励老有所为 |
| 6.人文关怀视域下西安市老年人精神养老的路径 |
| 6.1 政府主导 |
| 6.1.1 弘扬敬养并重孝文化,引导社会重视精神养老 |
| 6.1.2 健全保障机制,老年人精神养老纳入老年保障事业 |
| 6.1.3 承担立法救济责任,保障子女带薪探亲 |
| 6.1.4 丰富老年教育内容,纳入国民教育规划 |
| 6.1.5 建立精神养老服务标准体系,推动行业发展有规可依 |
| 6.1.6 培育高质量服务人才,促进精神养老服务专业化 |
| 6.2 社区补位 |
| 6.2.1 发展“本土化”社会组织,丰富老年人休闲生活 |
| 6.2.2 探索社区精神养老服务平台,推动智慧养老机制建设 |
| 6.2.3 创新“时间银行”储蓄制度,提倡互帮互组 |
| 6.2.4 注重老有所为,发挥老年人是资源的潜力 |
| 6.2.5 以精神养老需求为导向,完善老年人活动设施 |
| 6.2.6 加强心理健康疏导,打造“虚拟医院” |
| 6.3 家庭托底 |
| 6.3.1 弘扬敬老家风,注重亲情关怀 |
| 6.3.2 重视精神寄托,鼓励老年人精神自养 |
| 7.结论和展望 |
| 参考文献 |
| 附录一 |
| 附录二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引言 |
| 一、选题缘由及意义 |
| (一)选题缘由 |
| (二)选题意义 |
| 二、研究现状综述 |
| (一)总体情况 |
| (二)主要内容 |
| 三、研究方法与研究思路 |
| (一)研究方法 |
| (二)研究思路 |
| 四、创新点与难点 |
| (一)创新点 |
| (二)难点 |
| 第一章 民主法律化思想的提出(1978) |
| 第一节 “使民主法律化”思想论断的提出 |
| 一、“文革”结束后的反思 |
| 二、邓小平提出“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的思想论断 |
| 第二节 民主法律化思想的内涵和要求 |
| 一、民主法律化思想的内涵 |
| 二、民主法律化思想的要求 |
| 第二章 民主法律化的起步(1979—1982) |
| 第一节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有效恢复与法律建构 |
| 一、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人民民主的重要制度安排 |
| 二、《地方人大和政府组织法》的制定 |
| 三、选举民主的法律恢复与发展 |
| 四、正确认识人大建设法律化的逻辑顺序 |
| 五、《地方人大和政府组织法》与《选举法》的作用 |
| 第二节 维护人民民主的《刑法》颁布 |
| 一、刑事法律是维护人民民主的重要利器 |
| 二、发展人民民主要求制定刑法 |
| 三、《刑法》的制定与维护人民民主的特点 |
| 四、《刑法》维护人民民主的历史功效 |
| 第三章 民主法律化的展开(1982—1989) |
| 第一节 中共党代会对民主法律化的决策部署 |
| 一、中共十二大召开与民主法律化的任务要求 |
| 二、中共十三大对民主法律化的指导 |
| 第二节 “八二宪法”对人民民主的根本法律保障 |
| 一、宪法是民主政治最重要的法律化形式 |
| 二、“八二宪法”的制定是发扬民主的过程 |
| 三、“八二宪法”对人民民主的顶层设计 |
| 四、“八二宪法”保障人民民主的历史地位 |
| 第三节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法律化的继续展开 |
| 一、继续加强各级人大组织的法律建设 |
| 二、选举民主法律化的进一步推进 |
| 三、推动人大议事决策规范化的法律建设 |
| 第四节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专门立法 |
| 一、民主是解决民族问题的重要基础 |
| 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制定与特点 |
| 三、《民族区域自治法》为民族区域自治地区带来民主和繁荣 |
| 第五节 村民自治组织的试行立法 |
| 一、村民自治组织法律化的必要性 |
| 二、《村委会组织法(试行)》的制定及主要特点 |
| 三、《村委会组织法(试行)》的历史影响 |
| 第六节 人民群众享有权益的丰富与法律保护的加强 |
| 一、《民法通则》的制定对人民权利的丰富 |
| 二、“民告官”的法律保障 |
| 三、社会治安法律规制的加强 |
| 第四章 民主法律化在坚持中发展(1989—1992) |
| 第一节 中共十三届四中全会对民主法律化的影响 |
| 一、中共十三届四中全会的召开 |
| 二、中共十三届四中全会对民主法律化的继续肯认 |
| 第二节 基本民主制度法律化的继续发展 |
| 一、加强人大代表规范化的法律建设 |
| 二、《城市居委会组织法》对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的拓展 |
| 第三节 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法律化的继续加强 |
| 一、加强公民行使权利的法律规制以维护社会稳定 |
| 二、保护人民群众民事诉讼权利的法律完善 |
| 三、加强对特定群体合法权益的法律保护 |
| 第五章 基于民主法律化历程的认识和总结 |
| 第一节 对民主法律化必然性的认识 |
| 一、民主为何要法律化 |
| 二、民主能够法律化 |
| 第二节 14年民主法律化的历史影响 |
| 一、奠定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的基本格局 |
| 二、推动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设 |
| 三、丰富和发展了中国共产党执政方式 |
| 第三节 14年民主法律化的历史经验 |
| 一、民主法律化必须坚持的根本经验 |
| 二、民主法律化需要坚持的基本经验 |
| 结语 对民主法律化与依法治国的思考 |
| 参考文献 |
| 后记 |
| 在学期间发表研究成果 |
| 摘要 |
| abstract |
| 导论 |
| 一、选题背景及意义 |
| 二、文献综述 |
| 三、论文主要内容 |
| 四、论文研究方法 |
| 五、本文可能的创新点 |
| 第一章 养老服务业与经济学理论分析 |
| 第一节 养老服务业相关概念界定 |
| 一、养老服务业的内涵与外延 |
| 二、养老服务业的特点 |
| 第二节 政府介入养老服务业的理论依据 |
| 一、养老服务业的公共财政运行逻辑 |
| 二、养老服务业的福利多元方式 |
| 三、养老服务业的人口老龄化发展动因 |
| 四、养老服务业发展中的社会正义 |
| 第三节 财政政策促进养老服务业发展的作用机理 |
| 一、政府购买服务促进养老服务业发展的作用机理 |
| 二、税收政策促进养老服务业发展的作用机理 |
| 三、财政直接投入促进养老服务业发展的作用机理 |
| 四、财政补贴促进养老服务业发展的作用机理 |
| 第二章 养老服务业财政政策现状分析 |
| 第一节 我国养老服务业的发展进程 |
| 一、老龄化对养老服务业财政政策产生直接影响 |
| 二、财政政策促进养老服务业的现状 |
| 三、财政政策实施对养老服务消费结构产生间接影响 |
| 第二节 养老服务业各类投资迅速增长 |
| 一、养老服务业的财政政策环境 |
| 二、养老服务业的财政支持概况 |
| 三、中央财政资金的投入范围 |
| 四、部分地区养老服务的财政差异 |
| 第三节 养老服务体系构造的财政措施 |
| 一、传统养老服务模式的衔接 |
| 二、医养结合的新型养老服务模式 |
| 三、“互联网+养老”的新型养老服务手段 |
| 第四节 养老服务业发展过程中的偏移及侧重 |
| 一、养老服务业财政政策演变 |
| 二、城市养老服务业 |
| 三、农村养老服务业 |
| 第五节 养老服务业的现实发展要素 |
| 一、“全面二孩”对养老服务业的影响 |
| 二、延迟退休对养老服务业的影响 |
| 第三章 养老服务业发展中的财政政策问题探析 |
| 第一节 养老服务业的财政政策执行力不强 |
| 一、法律法规配套不够齐全 |
| 二、财政绩效管理监督不力 |
| 三、财政资金的部门耗损 |
| 四、基层政府分配财政资金的能力羸弱 |
| 第二节 养老服务业政府购买服务存在的问题 |
| 一、受惠群体较小 |
| 二、专业医护人员占比很低 |
| 三、社会组织被动服务 |
| 四、缺乏法制化考核评价 |
| 第三节 养老服务业税收政策存在的问题 |
| 一、税收政策的立法难题 |
| 二、税收政策的适用范围狭窄 |
| 三、营利性及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的税收政策差异 |
| 四、税收政策运用还不够严谨 |
| 第四节 养老服务业的财政直接投入乏力 |
| 一、财政性资金支持结构不太合理 |
| 二、财政直接投入养老服务机构床位面临困境 |
| 三、养老服务业的土地供给存在问题 |
| 第五节 养老服务业财政补贴缺乏可操作性 |
| 一、老年人居家选择的财政补贴分类失准 |
| 二、财政补贴形式冗杂 |
| 三、养老机构的财政补贴不均及趋同 |
| 第四章 财政政策对养老服务业发展的实证分析 |
| 第一节 实证模型构建 |
| 一、模型变量的选取 |
| 二、样本及数据来源 |
| 三、实证模型的构建 |
| 四、Hausman检验及固定效应回归结果 |
| 第二节 分区域实证分析 |
| 一、东部地区样本实证结果分析 |
| 二、中部地区样本实证结果分析 |
| 三、西部地区样本实证结果分析 |
| 第三节 养老机构投资效率的实证分析 |
| 一、VAR模型结果 |
| 二、分位数回归 |
| 三、财政资金缺口测度模型 |
| 第五章 发达国家(地区)养老服务业财政政策与经验借鉴 |
| 第一节 美国养老服务业财政政策与经验借鉴 |
| 一、美国长期照料服务体系 |
| 二、美国长期照料服务体系的财政政策经验 |
| 三、美国长期照料服务体系的财政政策借鉴 |
| 第二节 英国养老服务业财政政策与经验借鉴 |
| 一、英国社区照顾 |
| 二、英国社区照顾的财政政策经验 |
| 三、英国社区照顾的财政政策借鉴 |
| 第三节 德国养老服务业财政政策与经验借鉴 |
| 一、德国养老体系及老年安居形式 |
| 二、德国养老体系及老年安居形式财政政策经验 |
| 三、德国养老体系及老年安居形式借鉴 |
| 第四节 日本养老服务业财政政策与经验借鉴 |
| 一、日本养老服务供给体系 |
| 二、日本养老服务供给体系的财政政策经验 |
| 三、日本养老服务供给体系的财政政策借鉴 |
| 第五节 中国香港地区养老服务业财政政策与经验借鉴 |
| 一、香港安老服务 |
| 二、香港安老服务财政政策经验 |
| 三、香港安老服务财政政策借鉴 |
| 第六章 完善我国养老服务业财政政策的建议 |
| 第一节 养老服务业的准确定位 |
| 一、明确养老服务业的财政支出责任 |
| 二、优先发展PPP模式 |
| 第二节 设计完备的财政政策体系 |
| 一、构建合理的央地财政关系 |
| 二、“多支柱”养老保险体系构建 |
| 三、完善“涉老”税收政策 |
| 第三节 养老服务业的规范发展 |
| 一、建立财政绩效管理监督机制 |
| 二、加快养老服务人才队伍建设 |
| 第四节 养老服务业发展的配套措施 |
| 一、完善法律法规与标准体系 |
| 二、建立养老金融服务体系 |
| 三、“互联网+养老” |
| 参考文献 |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第1章 绪论 |
| 1.1 研究背景和意义 |
| 1.1.1 研究背景 |
| 1.1.2 研究意义 |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
| 1.2.1 基于治理的研究现状 |
| 1.2.2 女性维权工作的研究现状 |
| 1.2.3 治理与妇联维权相结合的研究现状 |
| 1.3 研究思路和方法 |
| 1.3.1 研究思路 |
| 1.3.2 研究方法 |
| 1.4 研究框架和内容 |
| 1.5 本文主要贡献 |
| 第2章 相关概念和理论 |
| 2.1 妇联相关概念及理论 |
| 2.1.1 妇联概念及其特征 |
| 2.1.2 妇联职能和维权工作 |
| 2.2 治理理论 |
| 2.3 妇联维权工作体系 |
| 第3章 贵州七星关区妇联维权工作的现状和原因分析 |
| 3.1 贵州七星关区妇联维权工作现状分析 |
| 3.1.1 贵州七星关区妇联基本概况 |
| 3.1.2 维权工作情况——七星关区年度访件分析 |
| 3.2 目前维权工作体系主要问题 |
| 3.2.1 维权思想宣传不到位 |
| 3.2.2 妇联维权工作方法单一 |
| 3.2.3 妇联维权工作渠道单一 |
| 3.2.4 妇联维权工作方式单一 |
| 3.3 妇联在维权工作体系中存在问题的原因 |
| 3.3.1 维权力量薄弱 |
| 3.3.2 维权工作存在多头管理 |
| 3.3.3 维权工作缺乏系统性 |
| 3.3.4 监督机制不到位 |
| 第4章 治理型维权工作体系的框架设计 |
| 4.1 治理型维权工作体系框架的设计理念 |
| 4.2 治理型维权工作体系的方略和措施 |
| 4.3 治理型维权工作体系的阵地多元化维权分系统 |
| 4.3.1 妇联自身组织建设 |
| 4.3.2 妇女组织的交流与合作 |
| 4.4 治理型维权工作体系的部门整合联动维权分系统 |
| 4.5 治理型维权工作体系的无间隙维权服务分系统 |
| 4.6 治理型维权工作体系的跟踪反馈分系统 |
| 第5章 构建维权体系的实施保障措施 |
| 5.1 强化合作与治理的工作理念 |
| 5.2 打破传统工作模式 |
| 5.3 强化维权工作人员素质 |
| 5.4 建设大维权模式 |
| 5.5 援助界定侵害程度问题 |
| 5.6 完善监督机制 |
| 5.7 强化妇联公信度建设 |
| 第6章 结论与展望 |
| 6.1 结论 |
| 6.2 展望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绪论 |
| 一、问题及缘起 |
| 二、选题的意义 |
| 三、国内外研究综述 |
| 四、创新之处及局限 |
| 五、研究方法 |
| 六、文章结构 |
| 第一章 法律的合宪性控制:从事后到事前的视角转变 |
| 一、事后法律合宪性控制机制在我国的实践及其不足 |
| (一)通过修改法律和法律清理确保法律的合宪性 |
| (二)全国人大代表联名提出法律案指出法律违宪的嫌疑 |
| (三)在法律通过后另行确认法律的合宪性 |
| 二、审议阶段的合宪性控制:何以可能 |
| (一)从事后控制向事前控制的视角转换 |
| (二)法律草案审议过程中合宪性控制的可能性 |
| (三)通过审议控制法律合宪性的优势 |
| 三、事前的宪法审查与审议中的合宪性控制:一个比较的视角 |
| (一)事前的宪法审查模式:全球分布与特征 |
| (二)我国法律草案审议程序与事前宪法审查关系之辨 |
| (三)通过规范立法程序弥补宪法监督制度实效性不足的必要性 |
| 四、小结 |
| 第二章 法律草案的形式合宪性控制 |
| 一、我国宪法文本作为“高级法”的实践空间 |
| (一)法律草案的审议阶段是宪法作为高级法的主要实践空间 |
| (二)宪法文本作为审议标准的适用条件 |
| 二、“依宪审议”的实践样态 |
| (一)在审议过程中将宪法增列为立法依据 |
| (二)根据宪法的具体规定维持法律草案的内容 |
| (三)根据宪法文本增加相关条款 |
| (四)根据宪法文本修改和删除法律草案中的具体条款 |
| 三、法律草案形式合宪性的判断标准 |
| (一)文面判断方法的特点 |
| (二)形式合宪性的认定标准 |
| 四、小结 |
| 第三章 法律草案的实质合宪性控制:以基本权利保障为例 |
| 一、从形式合宪性到实质合宪性 |
| (一)实质合宪论的出场的动因 |
| (二)实质合宪性的判断标准与立场 |
| 二、审议过程中基本权利内容和救济途径的形成 |
| (一)审议过程中基本权利内容的形成 |
| (二)审议过程中基本权利救济途径的形成 |
| 三、基本权利限制的限制:审议过程中比例原则的运用 |
| (一)审议过程中比例原则的适用空间 |
| (二)审议过程中妥当性原则与必要性原则的应用过程 |
| (三)狭义比例原则的适用——以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范围界定为例 |
| 四、小结 |
| 第四章 审议过程中合宪性控制的局限及其完善 |
| 一、审议过程中合宪性控制机制的局限 |
| (一)审议过程中合宪性控制的功能界限 |
| (二)审议过程中合宪性控制的实践缺陷 |
| (三)导致法律出现合宪性瑕疵的因素分析 |
| 二、我国建立事前宪法审查的实效性预估 |
| (一)设立全国人大宪法委员会进行事前审查的实效性评估 |
| (二)全国人大常委会在立法过程中主动释宪的可能性分析 |
| (三)全国人大常委会在立法过程中依申请释宪的可行性分析 |
| 三、回归立法过程中的合宪性控制 |
| (一)加强和改善党中央对立法工作的领导 |
| (二)从“多数型立法”模式迈向“共识型立法”模式 |
| 四、小结 |
|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 后记 |
| 中文摘要 |
| Abstract |
| 第一章 导论 |
| 第一节 研究背景与研究对象 |
| 第二节 研究问题和研究目的 |
| 第三节 研究的理论意义和政策意义 |
| 一、研究的理论意义 |
| 二、研究的政策意义 |
| 本章小结 |
| 第二章 文献回顾 |
| 第一节 未成年人社会保护经验研究与政策演进 |
| 一、未成年人社会保护经验研究回顾 |
| 二、未保政策演进 |
| 第二节 未保政策制定过程理论研究视角 |
| 一、政策过程阶段理论解释视角 |
| 二、政策制定的制度环境解释视角 |
| 三、政策制定的利益集团解释视角 |
| 四、政策制定的个体解释视角 |
| 第三节 未保政策制定理论视角及经验研究的述评 |
| 一、政策制定理论的特点 |
| 二、政策制定理论的不足 |
| 三、政策制定研究的评价 |
| 本章小结 |
| 第三章 研究设计 |
| 第一节 研究的主要概念 |
| 一、政策制定过程 |
| 二、利益集团 |
| 三、政策企业家 |
| 四、制度环境 |
| 第二节 分析思路和研究框架 |
| 一、分析思路 |
| 二、研究框架 |
| 三、解释维度 |
| 第三节 研究地点选取 |
| 一、研究地点简介 |
| 二、选取理由 |
| 第四节 研究方法与资料收集 |
| 一、研究方法选取 |
| 二、资料收集 |
| 三、研究资料的整理和分析 |
| 四、研究资料的效度 |
| 五、研究伦理 |
| 本章小结 |
| 第四章 焦点事件:未保政策议程的触发机制 |
| 第一节 未保政策议程触发的背景 |
| 一、五个孩子闷死在垃圾箱 |
| 二、未保政策议程的触发 |
| 第二节 未保政策议程触发的影响因素 |
| 一、外压:媒体关注与民众情绪表达 |
| 二、内促:政府的责任意识与担当 |
| 三、未成年人保护观念的变迁 |
| 第三节 焦点事件与未保政策变迁 |
| 一、焦点事件的作用机制 |
| 二、焦点事件的政策变迁 |
| 本章小结 |
| 第五章 制度环境:未保政策制定的限制与突破 |
| 第一节 未保政策制定的准备工作与程序 |
| 一、未保政策制定的动因 |
| 二、未保政策制定的准备工作 |
| 三、未保政策制定的程序与合法性 |
| 第二节 未保政策制定的文本规范与依据 |
| 一、未保政策制定的文本规范要求 |
| 二、未保政策文本内容的依据 |
| 第三节 未保政策制定的惯例与突破 |
| 一、行政效率低下,政策文本审阅时间长 |
| 二、行政文化:事与责的规避与行政官僚等级作风 |
| 三、未保政策制定中的“权——利——责” |
| 四、倒逼机制:未保政策制定出台的突破与可能 |
| 第四节 未保政策制定的意识形态 |
| 一、政策的意识形态 |
| 二、家庭为本儿童观的影响 |
| 本章小结 |
| 第六章 利益集团:未保政策制定多元主体的互动博弈 |
| 第一节 从政府到部门:未保政策制定中的责任传递 |
| 一、行政体制中的政府与部门 |
| 二、未保政策中的政府部门责任 |
| 三、未保政策制定中的责任传递 |
| 第二节 部门与部门:未保政策制定过程中的互动与利益博弈 |
| 一、未保政策涉及的部门及其职责 |
| 二、部门内部:民政局与救助管理站互动与利益考量 |
| 三、部门之间:未保政策文本中的部门责任与利益博弈 |
| 第三节 部门与专业力量:未保政策制定的专业化构建 |
| 一、未保政策制定中的专业力量 |
| 二、未保政策制定的专业性建构 |
| 三、专业性建构:未保政策的合法性与利益共谋 |
| 第四节 部门与政策对象:被忽视的未保政策主体 |
| 一、政策制定中的未成年人及其家庭 |
| 二、被忽视的政策主体:政策对象的声音和需求 |
| 本章小结 |
| 第七章 政策企业家:未保政策制定的助推与催化 |
| 第一节 开启机会之窗:未成年人社会保护试点的争取与推动 |
| 一、未成年人社会保护试点单位的申报与争取 |
| 二、试点地区工作的推动和发展 |
| 第二节 助推:政策企业家在未保政策制定中的推动 |
| 一、领导重视,重视领导:政策企业家的方法和策略 |
| 二、资源整合:专业团队与服务平台的建设 |
| 第三节 催化:政策企业家在未保政策制定中的催化 |
| 一、工作宣传与舆论营造:媒体报道的催化 |
| 二、关系的协调和梳理:部门之间冲突的化解和疏导 |
| 三、“名实分离”:政绩名分与意义的重构 |
| 第四节 政策企业家的个人特质与未保政策制定 |
| 一、政策企业家的价值观 |
| 二、政策企业家的专业知识 |
| 三、政策企业家的技巧策略 |
| 本章小结 |
| 第八章 研究结论与讨论 |
| 第一节 研究结论 |
| 一、焦点事件引发未保政策变迁 |
| 二、制度环境规制并型塑未保政策内容 |
| 三、未保政策目标在利益集团博弈中渐行渐远 |
| 四、政策企业家推动未保政策的制定 |
| 第二节 相关讨论 |
| 一、未保政策制定的“政策依据”怪圈 |
| 二、谁的需要?未保政策制定出发点的迷思 |
| 三、未保政策制定悖论:责任承担抑或风险规避 |
| 四、未保政策的规则设定与自由裁量权 |
| 五、未保政策制定过程的专家和官僚 |
| 第三节 政策建议 |
| 参考文献 |
| 附录 |
| 附录一: 《加强》政策文本中各政策主体承担职责内容的修改过程 |
| 附录二 访谈资料摘选 |
| 附录三: 访谈提纲 |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科研成果 |
| 后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