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雷鸣[1](2020)在《审判中心视野下的诉辩关系构建研究》文中研究表明第一章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概述审判中心主义,是指在完整的刑事诉讼中,审判是司法机关判断被指控的人是否构成犯罪、应否承担刑罚的最重要阶段,只有在审判阶段才能确定被指控人的刑事责任问题,而在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程序中不能够产生实体的、有罪的法律效果,且在全部的审判程序中,一审的法庭审判处于中心地位。审判中心主义不仅体现在审判程序中,也应体现在审前程序中。审判中心主义词源来自日本,日本战后新宪法将有关国民人权的一系列诉讼原则上升为宪法原则,这些原则都为审判中心主义的确立奠定了基础。1审判中心主义的表现形式是多样化的,刑事诉讼法典的结构围绕审判程序来建构是其中之一。包括大陆法系及英美法系的不少国家都以审判为中心建构刑事诉讼制度,因此其刑事诉讼法典的篇章架构有着比较明显的审判中心主义特征。审判中心主义在诉讼结构上的表现形式也比较突出,由检察官、辩护律师与法官这三个诉讼主体形成三角型诉讼结构,在审前程序中也有其他形式的结构。审判中心主义的表现形式还包括司法的实践、事实和证据的认定以及审判的终局性等。审判中心主义话题之所以被广泛关注,与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的推动和党中央的认可有关。事实上,脱离严格意义上的审判中心主义,就难以在决定公民刑事责任的程序中贯彻落实法治原则,但我们不能只看到“审判中心”这四个字,还应考虑大量的诉辩双方权利义务问题、诉辩平衡问题。因此,在诸多因素之权衡较量的进程中,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辩关系必须诉讼结构化,才能符合现代刑事诉讼理论的架构。而在诉辩关系诉讼结构化这一问题上,刑事诉讼的目的是需要考量的重要因素。关于刑事诉讼的目的,《日本刑事诉讼法》第一条表述得最准确。在刑事诉讼中,实体真实与程序正当都能实现是理想状态,但两者也有冲突之时。追求实体真实有时会侵犯人权,保障程序正当有时会妨碍查明事实,哪种价值优先是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我国刑事诉讼的问题就在于没有完全把握好实体真实与程序正当的并重,诉辩关系有待进一步完善。基于刑事诉讼理论,我们可以认为,中央文件中提出的“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所追求的正是科学合理的诉辩关系。当然,诉辩关系的完善还在于实质庭审的实现、非法证据的排除、审前程序的正当等具体领域,同时还要考察诉讼公正与效率。审判中心主义作为一种普适性原则是正确的,但不能把审判中心主义走向极端,否则将使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之间难以平衡。第二章现代刑事诉讼格局下诉辩关系的构建以审判为中心不能完全排斥刑事诉讼审前程序而单独成立,应当是结合审前程序来考量的一个立体的存在,而不应是一个孤立的、单一的概念。或者说,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辩关系不应当是一个线性的、偏激的存在。起诉便宜主义是审判中心主义的前置与基础。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三百七十六条规定了只有在符合公共利益的时候,检察院才对符合起诉条件的犯罪行为提起公诉。1起诉便宜主义使得诉辩关系中的和解成为可能,也保障了审判中心主义的确立,这是起诉便宜主义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的意义所在。起诉便宜主义的确立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了刑事诉讼的正常运转。以审判为中心是各国通行的做法,而我国审前程序中的诉辩关系,又以检察机关的职能多元化问题最难以解决,这种体制不符合审判中心和司法最终裁决原理,应当予以改革。中国的诉辩冲突问题已经成为当代法治改革进程中鲜明的时代现象之一。诉辩关系的非良性构建或者说非理性冲突严重影响审判质量,有可能将在中长期危及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当前中国的诉辩冲突,不仅存在于学界,也存在于实务界,例如诉辩双方所遵从和执行的司法解释不同、诉辩双方所承担的诉讼角色冲突等。我国学者提出在侦查程序中构建司法审查和控制机制,使侦查程序中所有的重大限制行为都纳入司法审查和诉讼轨道的观点是正确和必要的。在我国,诉方即检察机关是否属于司法机关存在争议,从而影响审判中心主义的完全成立。中国的诉辩关系突出地表现为英美法系话语权和大陆法系话语权的争夺,并将在理性与非理性并存的道路上继续相当长的时间。王元化先生曾说过:“中国在个性长期得不到解放的状况下,容易产生一种暴烈的、狂热的情绪。”1马克思主义哲学观主张事物具有整体性与复杂性的特征,从而决定了正确的认识必须是多元性与复合性的,任何简而化之或跨阶段的过激想法只是一种臆想。中国的诉辩关系将呈现显性冲突与隐性冲突两种图景。显性的诉辩冲突包括刑事庭审冲突、指控罪名冲突、量刑建议认识分歧等问题,但更让人感到隐忧的是隐性的诉辩冲突,主要表现为检察官与律师两大群体的对抗,这种对抗对司法改革发展的危害将是长期的。完善中国的诉辩关系,需要对诉辩关系的本质予以明确,诉辩关系的本质在于多元诉讼价值观念在当代中国的法治改革进程中不断地碰撞和融合。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的诉讼结构由于诉讼价值观和历史习惯的不同,虽然各自表现出不同的特点,但可以发现两种诉讼结构都注重犯罪控制和程序正当等因素。当自由与安全、公正与效率这些诉讼价值观不同时,对诉辩关系中双方权利和义务的设定是不可能完全对等的,当然冲突也不可能在诉讼的基本方式和具体程序中消失。第三章诉辩关系的社会思潮基础刑事诉讼法与宪法的紧密性决定了社会思潮对诉辩关系具有决定性的影响。诉辩关系作为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不可避免地会受到当代中国各种典型或非典型社会思潮的影响,这些社会思潮主要包括自由主义、新保守主义与新左派。自由主义最明显的特征是其所持的批判态度;新保守主义则主张在保持现存秩序历史连续性的基础上,通过循序渐进、步步为营的方式实现社会进步。笔者推崇的是用新保守主义的思路来完善我国的诉辩关系。对来源于大陆法系的中国刑事诉讼体制而言,自由主义并没有想象中那么陌生,也没有人为的那样隔绝,更不是天生的敌人,尤其是温和的自由主义,对于诉辩双方来讲都是如此。但法学界在偏激的自由主义这方面表现得也并不罕见,他们对西方法律文化不能作出正确的解读,把西方法律视为解决中国问题的样本,而根本没有意识到西方的法律制度是受其经济、政治与文化等多种因素长期影响演变而来的。新保守主义在不同的国家、不同的时代,有着不同的含义。笔者所指的新保守主义改革观的基本思路是力求建立某种过渡性的机制,在尊重传统法律秩序和历史连续性的基础上渐进现代化的理念,这一主张主要由萧功秦等学者提倡。1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特殊性来源于中国问题的复杂性和多样性,新左派实际上是一种不切实际的浪漫主义。如果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体制改革抱有激进的看法(浪漫有时和激进是一回事),那么我国的诉辩关系将既无公平,又无效率。社会思潮对诉辩关系的切入是通过诉讼价值观而实现的。在社会思潮中持什么样的观点,就会持相应的诉讼价值观。诉讼价值观回答了刑事诉讼“应当为了什么”这个问题,它是社会思潮在法学界的另外一种表现形式,当然它和诉讼目的在表达的层次和方式上有所不同。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的诉讼结构不同是由于它们的诉讼目的即诉讼价值观的不同。进而决定了它们对诉辩关系看法相左。循此路径,社会思潮对诉辩双方的影响是通过诉讼价值观来决定诉讼结构而得以实现的。这些从上个世纪九十年代以来形成的论述、观点、法律等,深刻地影响了诉辩关系的构建。一直到现在,虽然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有相互融合的趋势,但在各国诉讼的基本方式和具体程序中仍然保留着诉辩双方各自的特点,这其中就隐含着各种社会思潮分化的影响。在笔者看来,从中国文化的包容意义上来讲,诉辩双方没有必要你死我活。在发挥诉辩双方职能的基础上,对诉辩双方的司法资源进行合理、优化配置,并通过简化诉讼环节,降低刑事诉讼成本,从而加速刑事诉讼进程,更好地实现诉讼公正。诉辩关系重构的超前与滞后都会导致后果,我们在诉辩关系的构建上,既需要变又需要相对的不变。诉辩关系的重构既是永恒的主题,又不能激变。第四章诉辩关系中的诉讼结构诉辩关系的形成、发展与完善是伴随着诉讼结构的演变而产生和发展的,采取职权主义诉讼结构的法、德等国,其刑事诉讼中的诉辩关系更注重对效率的追求;1采取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的英、美等国,其诉辩关系则更注重对自由与公正的追求。在没有形成现代刑事诉讼公认的三角型结构之前,诉辩关系难以科学合理地展开。2诉辩关系的诉讼三角型结构主要有:检察官、辩护人与被告人为两造,法官为裁方(如审判);辩护人与被告人、警察为两造,检察官为裁方(如审查逮捕、不起诉)。这种诉讼结构的充分化为诉辩关系所依托。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不是截然分开的,也有相互融合的趋势。笔者赞成中国选择诉讼结构的混合模式,日本的刑事诉讼法在这方面很成功,可以为我国所借鉴。一种模式中是职权主义因素多还是当事人主义因素多,决定了诉辩关系的不同。现代刑事诉讼文明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不告不理、诉审分离(分立)和无罪推定等,这些原则是中国诉讼结构采用混合模式的基础。审前程序的诉辩双方在诉讼结构中居于何种位置,其诉讼职能应当如何发挥等问题,应放眼于刑事诉讼结构的全局中来考量,不能局限于审判程序尤其是一审程序。检察官行使什么样的诉讼职能是由其行为决定的,因此检察官在不同情况下可能行使不同的诉讼职能。检察官进行裁量起诉时,面对警察和律师是裁方,行使裁判职能;当检察官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时,行使的是控诉职能;而面对法官时,其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为当事人。审前程序的诉裁结构也并非与法官没有关系,这是诉讼结构的另一种表现形式。建立审前程序的司法审查机制,已是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内在要求。审判程序中的诉讼结构是典型的诉辩裁三角型结构。就审判的表现形式来看,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两种模式的区别主要体现在审判的主动权和维持审判合法性的责任归属于谁。第五章诉辩关系主体本文主要围绕辩护律师和检察官来展开诉辩关系主体的论述,并不关注非典型意义的诉辩双方。作为辩方的辩护律师同样负有客观义务,只是这一客观义务与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在内涵上并不完全等同,是更着重于在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前提下的真实义务。辩护律师存在两大责任:一是对真相诚实,二是忠实于当事人。这两大责任在实践中经常发生冲突。辩护律师既要获得并维持当事人的信任,还要获得法院的信任,方能更有效地为当事人辩护。许多涉及两种责任冲突的问题还没有最终得出结论。检察官职业伦理的困境同样需要克服。在我国检察一体的原则下,上命下从与客观义务在实践中也会发生冲突,此时检察官应该遵从客观义务的要求依法公正办案,但是检察官又不能置上级的指令于不顾,其中的关键是如何正确对待上级的指令。1笔者认为,可以让未来的法官、检察官、律师在共同的研修生活中互相砥砺,统一对法律知识、法律职业伦理的认识,塑造法律职业体的共同品质,培养法律职业共同体意识。法治的最高价值在于被信仰,这是诉辩双方的立身之本。作为“在野法曹”,2辩护律师是法律职业共同体不可或缺的角色。确立辩护律师的客观义务,有利于切实保证对案件作出客观公正的处理。从刑事诉讼结构来看,维系刑事诉讼的合理构架需要确立辩护原则,控辩对抗、法官居中听审裁判,在控、辩、裁三方组合诉讼结构中,辩护职能与控诉职能同为刑事诉讼结构的重要支点。各国的检察制度各有其特点,检察制度的发展过程就是分权理论的实践过程,中国的诉辩关系如果在这个框架内发生,就是正常的。良性的审前程序中的诉辩关系,需要旗帜鲜明地反对“检警一体化”。3检警合力的“超级警察”会使得辩护律师的举证质证在将来成为更为艰难的一项诉讼权利。根据中央精神,在监察体制改革后,检察官与辩护律师的诉辩关系在监察委员会办结的案件移送检察机关起诉之后才能发生。笔者认为,监察体制改革后的诉辩关系仍符合现代刑事诉讼架构,与监察体制改革并不矛盾。从监察委员会行使的职权来看,理论上可以将其视为广义的、未来的诉方,从而符合本文分析的诉辩关系的大背景。第六章诉辩关系中的事实与证据的证明诉辩关系赖以存在的基础之一是证据,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中,证据与诉辩体系构建的成败具有相当程度的因果关系,这也是由证据裁判主义原则决定的。4各国刑事起诉的证明标准一般低于刑事辩护的证明标准。5在我国,诉辩双方的证明标准具有同一性,均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法律规定上的同一性并不代表在实践中诉辩双方认识上的同一性。诉辩双方证明标准的同一性是符合我国诉讼规律的,法官作出决定需要考虑各方证据的可信性、判决形成的社会效果以及法律最终的公正执行等因素,诉辩双方证明标准一高一低将会给法官的判断带来不必要的困难。诉辩双方证明标准的同一性是审判中心主义这一诉讼规律在证据立法上的体现,符合公正与效率并重的价值观念,构成诉辩体系的基石之一,也足以体现既惩罚犯罪又保护人权的刑事诉讼目的。必须坚持证据相互印证的做法。证据相互印证是司法理性主义的题中应有之义。1合理的内心确信的形成,确实是一个困难的课题,但只要坚持证据相互印证原则,这一难题就迎刃而解。诉讼活动是一种回溯性的证明活动,坚持以证据相互印证为原则对于以审判为中心而言是基础中的基础。事实与证据以审判为中心可以提高诉讼效率,并可以树立程序公正的理念。刑事诉讼法律事实的证明问题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最终是为了解决法官的内心确信问题。2形成内心确信则以法律事实为依据,这就决定了诉辩关系必须要以法律事实为核心。在中国化“法曹三者”的构想中,以诉辩关系推进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也应以对法律事实的判断为核心。将法律事实作为审判中心的裁判依据和诉辩关系的重要问题来研究,其意义是重大的。没有什么绝对的事实,有的只是诉辩双方尤其是法官在法律所规定的程序中所确定的事实。第七章诉辩关系的实践构建在中国的法治实践中重构诉辩关系,在根本上仍然是要锻造出一个适合中国社风民情的刑事诉讼模式,这一模式能够让绝大多数中国人感觉体贴舒适。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使刑事和解从社会实践层面上升到了立法层面,以成文法的形式固定了下来,这些都被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所采纳。虽然刑事和解在我国已经有比较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但仍为我们在刑事和解的实践中思考和改进诉辩关系留下了不少空间。刑事和解是有一定的实体法作依据的,刑事和解的程序法基础更为扎实。刑事和解中与诉辩关系有关的价值主要是公正价值。刑事和解制度兼顾了被害人、加害人的利益,有利于修补破损的社会关系,为社会注入和谐的因素;1还有效率价值。为了追求绝对的司法公正而将有限的司法资源平均地投入到每一个刑事案件中是不切实际的。必须对刑事和解与诉辩交易做个区分,当前中国的刑事诉讼实践中尚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诉辩交易。我国之前的刑事诉讼实践中,尚没有定型的和解模式,应当确定诉辩双方参与的和解启动模式,明确和解协议的监督机关和监督内容,明确刑事和解之后诉辩双方的处理尺度,建立和解不诉后诉辩衔接的非罪化处罚措施。新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了庭前会议制度,即在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之间植入庭前会议这道中间程序。庭前会议制度的内在价值是法官心证之源泉、诉讼结构之支撑、证明标准之保障。庭前会议中的诉辩关系需要体现诉辩平衡。庭前会议中的审判人员应当平衡对待诉辩双方,给予诉辩双方同等机会。诉辩双方在相同的时间内出示证据,对于诉辩双方提供的意见予以同等关注,突破心理上的定势和倾向有利于将来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庭前审查,属于程序审查而不是实体审查,即在审查活动中法官仅承担从程序法角度评判起诉的案件是否具备了开庭审判的程序性要件,以及是否应将被告人交付法庭,是对案件的接受和程序要件的审查,而不涉及案件实体问题的裁判。我国庭前会议制度需要限定范围,内容主要可以包括:1、对非法证据排除的意见;2、对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意见;3、对证据开示的意见;4、对变更强制措施的意见;5、对重新调取证据和重新鉴定的意见;5、对认罪认罚具结书效力的意见;6、对量刑建议的意见等。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是目前各国法律的统一认识。对非法证据的取舍既体现了一国法律在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之间的价值取向(诉讼目的),也是诉辩关系的重要内容。如果一国刑事诉讼的目的重在打击犯罪,那就会对非法证据“全部采用”,如果一国刑事诉讼的目的重在保障人权,那就会对非法证据“全部排除”。在我国法治建设的现阶段,强调的是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并重,这决定了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上必然是采纳权衡说。从诉辩平衡的角度来看,在证据方面,只有诉方严格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调查和收集证据,并且在诉讼过程中作为裁判者的法院保持绝对的中立,在双方证据的出示以及其对对方出示的证据所提出的意见等方面给予同等的关注和保护,那么才能对在实践中处于弱势地位的辩方的合法权益有更好的保护,避免和减少不公,实现程序正义和司法公正。分析实践中非法证据排除存在的主要现象和问题,对我们解决当前诉辩关系中的非法证据问题大有裨益。要保证诉辩平衡,首先是要进一步加强辩方的权利、弱化诉方的权力,使诉方从“法官之上的法官”回到“法官之前的法官”的状态,积极推进诉方当事人化的进程,转变诉方不符合法治精神的理念。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中,一审庭审居于核心地位。1其间的诉辩关系,主要从质证制度的角度来考察,原因在于质证经典地体现了前文所述的刑事诉讼结构,也体现了诉辩关系以法律事实为核心。质证包括质疑和质辩两方面。质疑是对对方出示证据的怀疑、异议或否定;质辩是对对方质疑的解答、反驳和对已方证据的维护。证据应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质证,法官听取各方意见,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可以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也有直接言词原则,其贯彻以证人出庭作证、质证为前提,因为直接言词的一个重要的内核是法官可以重新直接地向相关证人提取证言,从而形成法官心证,法官心证的形成当然以当庭的证据调查形成的结果为佳。但我国的刑事庭审不乏流于形式的情况,只有将来安排证人大比例出庭作证才能保证庭审的实质化进程。对于质证,我国诉辩双方应坚持的基本原则为:把握方向、合理吸收、排除干扰。把握方向,是指质证应始终围绕对定案至关重要的证据的可采性这一中心展开质疑和论辩,对其他无关联、无伤证据效力的证据的质疑,点到即止或不予理会;合理吸收,是指质证的过程实质上是对证据去伪存真的过程,从法理上而言,诉辩双方的质证本质和方向是一致的,即都是追求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司法效果。诉辩双方应当排除没有证据能力的证据、与案件没有关联性的证据、已经调查过的重复证据、事实上不可能调查的证据等;排除干扰,是指诉辩双方在质证过程中,一方有时会趁机干扰对方使其偏离方向或引诱对方掉入己方精心设计的质证圈套中,导致对方失败,因而,当一方在质证中有意歪曲控方鉴证的证明方向、效力时,另一方应义正辞严地据理力争,予以矫正,并指出对方质疑的不合逻辑或谬误之处,从而保证质证的正确进行和诉讼的成功。注意完善书面证言的规则。这是因为我国与日本类似,以检察官极为慎重的起诉判断为中介,精心而严格作成的侦查书面证据在审判中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有罪判决率几乎达百分之百。由于上述与日本相同的原因,在中国的庭审中,辩方发挥的作用并不明显,往往只能围绕法理发挥一些作用,所以更要注重质证策略。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中,完善书面证言的运用规则要确立某些形式的书面证据具有更高的真实性和可采性。结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辩关系的应然,应当做到诉辩关系的结构化。诉辩关系必须诉讼结构化,才能符合现代刑事诉讼理论的架构。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辩关系的应然,还需要考虑刑事诉讼的目的,在刑事诉讼中,实体真实与程序正当都能实现是理想状态,但两者也有冲突之时。哪种价值优先是个很大的问题,在理论上重点在于关注两者关系应如何定位。诉辩关系的应然,还在于实质庭审的实现、非法证据的排除、审前程序的正当等具体领域。诉辩关系还需要考察诉讼公正与效率。审判中心主义作为一种普适性原则是正确的,但不能让审判中心主义走向极端,否则将使得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两者之间的平衡难以实现。通常认为,当代存在着三种思潮鼎立的局面,即自由主义、新保守主义与新左派。社会思潮对诉辩关系的切入是通过诉讼价值观来实现的,在社会思潮中持什么样的观点,就会持相应的诉讼价值观,从而也就会对诉讼目的和诉讼结构持各种不同的观点,最终决定其对诉辩关系持什么样的看法。诉辩双方证明标准的同一性是符合我国诉讼规律的,法官作出决定需要考虑各方证据的可信性、判决形成的社会效果以及法律最终的公正执行等因素,诉辩双方证明标准若一高一低,将会给法官的判断带来不必要的困难。确立辩护律师的客观义务,有利于切实保证对案件作出客观公正的处理。从刑事诉讼结构来看,维系刑事诉讼的合理构架需要确立辩护原则,控辩对抗、法官居中听审裁判,在控、辩、裁三方组合诉讼结构中,辩护职能与控诉职能同为刑事诉讼结构的重要支点。诉辩关系的应然,固然要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视野下审视,但是不能完全排斥刑事诉讼审前程序而单独成立,它应当是结合审前程序来考量的一个立体的存在,而不应是一个孤立的、单一的概念。在审判中心的视野下,良性的诉辩关系以追求实体真实和程序正当的刑事诉讼目的为依托,以社会思潮影响的诉讼价值观为基础,以审前程序和庭审程序中的诉讼结构为展开,以实践中的重构为细节。这使得诉辩关系有了构建的合理性,为审判中心在我国的成立奠定了基础,也为自身的成长寻找到了空间,还为将来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生长提供了可能。这些都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这一中央提出的重要命题作出了有力的理论呼应,也最终成为笔者对理想的诉辩关系之愿景的期待。
郭睿[2](2020)在《律师在法律职业共同体中的角色定位》文中认为律师的服务对象为委托人,律师应当在法律限度内,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但律师的角色定位至今没有统一的定论。为解决这一问题,首先要明确律师的职业属性以及其在法律职业共同体中的地位和作用。律师角色之所以区别于其他法律职业角色,是因为其同时具有法治性、社会性、独立性和专业性四种职业属性。为了能够更准确定位律师角色本质,通过法社会学的角色分析方法,对律师在法律职业共同体中扮演的角色进行了剖析,最终确定了律师的角色定位,即“当事人的法律服务者”。但由于相关法律规定不完善、内部存在利益冲突和角色错位以及其他法律角色的不认同,导致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出现了执业权利难以得到保障、职业共同体内部认同感较差、律师与法官、检察官关系过于紧张等问题,使律师难以完成法律赋予的职业使命。为了解决这一困境,保障律师职业角色应然性的实现,可以从立法和实践两个角度出发。理论层面完善律师角色定位在立法上的缺陷,现实层面解决律师与法律职业共同体其他角色的紧张关系,通过权利保障、地位对等、内部流动、平等交流等方式,解决实践中的冲突问题,实现律师在法律职业共同体中的角色定位的应然性,建立良性的职业共同体内部互动机制,促进国家法治社会的发展。
裴仕彬[3](2019)在《美国辩诉交易演进中检察官的作用(1804-1970)》文中指出辩诉交易,英文“Plea Bargaining”,字面意思就是答辩的讨价还价。美国辩诉交易起源于19世纪初,从出现之初便招致种种质疑,在质疑声中,美国辩诉交易如今表现出顽强的生命力和巨大的影响力。本文意在对美国辩诉交易演进中检察官的作用作为研究对象,通过历史考察、比较研究、案例分析、社会学分析等方法,梳理美国辩诉交易演进过程的三个历史分段中检察官的作用、辩诉交易运行概况、主要交易模式,分析了美国检察官主导辩诉交易的原因,比较了美国辩诉交易和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异同,针对我国检察裁量权运行中存在问题,结合我国刑事司法实践,提出从提高检察官适用认罪协商动力的角度完善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除了导论外,本文共分为五个部分,各章主要内容如下:第一章“美国检察官的演变及在辩诉交易兴起中的作用”分成四节。第一节是对美国检察官制度的历史沿革进行考察。从“地理大发现”开始,美国本土的居民便呈现出多民族、多文化交融的特点,其检察制度在不断变革中独具特色,英国普通法绝不是影响美国检察制度的唯一性力量。在美国,对美国检察官起源之争一直没有停过,早期北美殖民地的宗主国包括英、法、荷等国,宗主国的检察制度或多或少影响殖民地检察制度的建立和运行。因此,在对各种学说进行分析介绍的基础上,结合殖民地时期特有的历史文化背景,美国检察官制度是以英国普通法传统为主体,兼具大陆法系特征的混合体系。在数百年的发展中,美国检察官制度的演变脉络主要是刑事诉讼启动从私诉到公诉、检察官选任从任命到民选,检察体制从单轨制到双轨制。第二节主要对检察官适用辩诉交易的犯罪类型进行了分析。首先考察了19世纪前美国主要的犯罪类型与刑罚,该时期道德和宗教犯罪在刑法体系中占据重要作用,独立战争后刑法加强了对财产的保护,刑罚也出现轻刑化趋势。本文通过对马萨诸塞等地区的刑事案件进行梳理,酒类案件成为马萨诸塞州最先适用辩诉交易的案件类型。纽约、波士顿等城市的辩诉交易并非从酒类案件开始,而是在盗窃等财产犯罪中最先适用。由于对谋杀罪进行分级,谋杀等重罪案件也逐步可以适用辩诉交易。第三节探讨了立法对法官量刑裁量权进行限制。由于存在对权力的警惕,法官尽管获得了司法审查的权力,但是在1860年以前,最高法院适用司法审查的案例少之又少,法官裁量权一方面受到法典化运动带来的刑事立法成文化和制衡思想广泛传播的制约,另一方面在司法操作方面受到强制性量刑法令的约束,检察官作为行政部门不太起眼的角色,找到了法官裁量权行使的漏洞而在实践中不断使用辩诉交易。第四节进一步考察检察官进行辩诉交易的主要模式,美国检察官的定位和职权被认为是代表着正义、法律和秩序,代表人民和政府追诉犯罪。美国检察裁量权吸收了英国总检察长关于撤回起诉的主要内容,该权力不断演变为几乎不受司法审查的排他性权力。提出在内战之前,检察官进行辩诉交易可以使用的主要筹码有诉讼费用、过度指控等,检察官把撤回起诉的裁量权运用至辩诉交易程序中,指控交易便成为该时期主要的交易模式,在19世纪40年代和50年代,检察官针对立法限制检察官不起诉便又在实践中使用中止诉讼的交易模式。第二章“美国检察官在辩诉交易广泛实践中的作用”共四节。第一节分析了随着经济发展和工业化的历史进程中刑事立法增长而带来案件的增加。19世纪,美国经历了工业革命、移民潮以及西进运动等影响促进美国经济发展的事件,最终到19世纪末20世纪初美国基本完成了工业化,随之而来的是经济危机和社会动乱频繁发生,政治日益腐败和低效,为了扭转这种不利经济发展的弊病,美国掀起了一股扩张刑事制定法的浪潮,大量带有刑事制裁的经济管制立法、社会立法、道德立法出现,检察官的指控职能不断扩大。第二节着重考察了联邦检察官职权的扩大和司法部的创立对检察官职权的影响。内战后行政权,尤其是以联邦总统为代表的行政权得到前所未有的扩大,联邦政府不断介入经济社会事务。联邦检察官的职权、人数及薪水均在增加,联邦检察官的地位也随之提升,尤其是联邦司法部的创设,司法部的职能也发生了变化,司法部获得了官员账目、法官薪水分配、人事推荐权等监督法官的行政性权力。第三节介绍了进步主义运动对刑事司法运行的影响。社会有识之士为了揭露和治理社会经济等领域的问题,引发了一场进步主义运动。该运动对美国当时的政治、法律领域均产生了重大的影响。首先,该时期政治哲学发生了从立国时遵循的自然法原则向实用主义的转向。刑事司法领域也深受法学实用主义的影响,关于刑罚目的的讨论导致不定期制度、缓刑制度、假释制度和少年司法的确立和发展。同时,刑事司法领域也发生了深刻的变革,正当程序的勃兴、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职业化和专业化使得庭审日益复杂化,控辩双方从经济的角度也必然倾向于选择辩诉交易。大陪审团固有的制度缺陷也导致其本身指控职能不断被削弱,为检察官行使裁量权进一步提供制度空间。第四节分析了内战后辩诉交易的变化和发展。由于美国政治的双轨制,本文分别考察了联邦和各州的辩诉交易的情况,辩诉交易案件主要发生在各州,各州辩诉交易的情况存在不平衡的情况。本文还选取了谋杀和酒类案件为例分析该阶段辩诉交易的特点,初步显示出政治因素的影响。辩诉交易的发展离不开法官,州法院对辩诉交易存在认同和质疑两种不同的意见,而联邦法院基本对辩诉交易持沉默态度。检察官利用新出现的缓刑、不定期刑和假释作为适用辩诉交易的工具。在具体的运行上,检察官的量刑权在扩大,检察官也利用犯罪形态和前科作为交易的手段与辩护律师谈判,辩诉交易对被告人的罚金刑影响更大,本文还分析了公众舆论对检察官是否选择辩诉交易的影响。第三章“美国检察官在辩诉交易得到合宪性认可中的作用”一共分为三节。第一节着重考察了对辩诉交易中检察官作用的理论探讨及反思,犯罪浪潮、司法丑闻的爆发以及实证主义研究方法的运用,由民间组织实施的犯罪调查通过案件分析和数据统计逐渐发现了隐藏在刑事司法过程中的辩诉交易现象,并提出改革检察制度的建议。20世纪20、30年代,很多学者根据犯罪调查报告公布的司法数据,对检察官裁量权作了更为细致和精深的研究,揭露存在的问题,各自提出了自己的改进建议。第二节讨论了检察官的广泛裁量权逐步得到法院确认的过程。在20世纪,商业犯罪、有组织犯罪和毒品犯罪等日益成为危害国家、社会和个人的毒瘤,检察官对上述犯罪类型不仅具有指控权力,还享有侦查调查权。法官在辩诉交易发展史中也起着重要作用,一方面法官在一战后对辩诉交易的态度逐步发生转变,不再一味地否定,加大了对辩诉交易是否具有事实基础、答辩是否具有自愿性和是否获得有效法律帮助等方面司法审查力度,最终由联邦最高法院于1970年通过案例确认了辩诉交易的合宪性。第三节研究了一战后辩诉交易模式的细化。在20世纪50年代和60年代,司法界掀起一股正当法律程序革命的浪潮,权利法案条款实现联邦化。辩护制度在刑事案件的全覆盖促使公设辩护人制度的兴起和发展,公设辩护人制度自身困境又进一步导致控辩双方乐于进行辩诉交易。在一战后,联邦和各州的辩诉交易的比率总体上呈现上升趋势,根据调查表明,检察官对辩诉交易的态度各异,没有统一的标准。辩诉交易制度也出现类型化的趋势,本文对谋杀犯罪、毒品犯罪、部队中犯罪、少年犯罪等类型案件中的辩诉交易进行了分析,并按照交易主体和交易模式不同对辩诉交易进行了类型化的探讨。第四章“美国检察官主导辩诉交易的原因探析”共分为三节。第一节简单介绍了辩诉交易在20世纪70年代以来的废除危机,并分析了国外对辩诉交易兴起的几种解释理论。第二节探究了辩诉交易之所以兴起于美国的特殊政治法律文化原因。肇始于殖民地时期塑造起来的契约精神和自治实践深刻影响了控辩双方和民众对辩诉交易的态度,控辩双方从内心认可协商解决刑事实体及程序的问题。分权理论和实践使得检察官在决定是否提起指控和如何指控具有排他性的权力,在辩诉交易中行使的是准司法权。本文认为,检察官采用选举制对检察官刑事诉讼的微观运作产生了深远影响,检察官处理刑事案件很大程度上是为了其选举利益的需要。第三节通过运用庞德社会控制的法社会学基本原理对检察官倾向于适用辩诉交易进行了分析。辩诉交易兴起和发展的19世纪也正是美国工业化、大量移民的时期,人口的变迁与辩诉交易率呈现一定的相关性,通过普选制,组织的影响日益扩大,检察官必然会为了保护社会人力资本倾向于采用辩诉交易。19世纪,社会冲突不断深化,检察官也通过辩诉交易中“从宽机制”予以应对,缓和了社会组织之间的紧张关系。第五章“美国辩诉交易演进中检察官的地位对我国的启示”共分为四节。第一节在比较了中美两国检察官在国家权力机构中的不同定位后,重点分析了我国检察机关宪法定位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建立检察机关控权型的法律监督机制,提高监督措施的法律效力和司法权威。第二节重点研究了美国检察官裁量权演变及其对我国的启示。美国检察官享有几乎绝对的起诉裁量权,但是,美国检察官行使裁量权也受到内部裁量政策和案例法上抗辩事由的约束。本文考察了我国自清末变法修律以来检察裁量权的变迁,分析我国裁量权存在的行使界限不清等问题,提出以公共利益标准重新塑造我国检察裁量权的行使边界,构建保障检察裁量权依法独立行使的机制。第三节分析了检察官进行辩诉交易的司法审查及其对我国的启示,并对美国在司法审查中秉持的合宪性推定进行了研讨,提出我国一方面建立刑事司法中的合宪性推定原则,另一方面构建以自愿性为核心的认罪认罚司法审查机制。第四节对辩诉交易制度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异同进行了全面的分析。本文较为深入地分析了我国检察官在适用认罪认罚协商程序时面临协商成本过高、存在职业风险等动力不足问题。总结出我国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制度中的定位,并以新刑事诉讼法新增的认罪认罚中特殊不起诉制度为例,细化在特殊不起诉中公共利益衡量原则的具体适用规范。本文提出从突出控辩双方的主体地位、提高协商主体的决策能力、落实庭审实质化和构建认罪认罚协商的“契约”秩序等方面增强检察官适用认罪认罚协商的动力。
白文静[4](2019)在《刑事错案制度防范研究》文中指出1978至2018年,改革开放已经实施四十年。在这四十年里,我国刑事诉讼法学也经历了恢复与发展、繁荣的不同时期,并在此过程中孕育了我国刑事错案的防范之路。总结我国不同时期发生刑事错案的成因来看,在追求刑事司法正义的过程中刑事错案始终无法避免,当面对刑事错案问题,关键是如何对待刑事错案。四十年来我国治理刑事错案的实践证明,防范是对错案最好的治理,而制度是其中最有效的防范。本文运用制度分析法,梳理我国1979-2019年刑事错案防范制度变迁中积累的经验与成果,立足于为未来我国刑事错案防范制度的发展,构建制度体系。正文由引言、结论和四部分组成。第一章为概述。以与研究相关的现有文献资料为基础,提出学界通认的刑事错案这一基本概念。围绕概念,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的理由界定刑事错案的范围,通过对其内涵、外延和分类的阐述,以及对刑事错案的标准的梳理与比较展开基础性研究。这一部分刑事错案基本问题的厘清,给刑事错案的成因研究划定范畴。第二章为刑事错案的成因。刑事错案的防范需要有针对性,成因研究必不可少。在这一部分使用数据分析,对搜集的91起刑事错案进行统计抽样,为了避免案例研究的滞后性,从91起案例中抽取2003-2018年30起典型刑事错案以提炼出现阶段刑事错案成因与变化,再针对现阶段刑事错案的成因进行归纳总结。同时,利用比较研究的方法,对美国、英国、加拿大以及日本刑事错案的案例以及成因与我国刑事错案的成因进行横向比较。总结各国导致刑事错案成因的共性,并对我国刑事错案的成因进行反思。这一部分从刑事错案成因的角度,为刑事错案防范制度的研究提供方向。第三部分刑事错案防范制度变迁。选取制度分析法为主要研究工具,包括使用制度经济学中具有代表性的道格拉斯·诺斯的制度变迁理论为认识方法,采用历史制度主义的时间理论为分析方法,对我国1979-2019年间的刑事错案防范实践进行梳理,并从中总结出经验与成果。这一部分通过制度分析法梳理刑事错案防范制度变迁,为未来刑事错案防范制度的创新提供实践基础。第四部分刑事错案制度防范模式的路径。以第一、二、三部分的研究为基础,将刑事错案防范制度实践与制度分析法相结合,运用制度分析错案,用错案诠释制度。将制度理论与我国四十年错案治理的实践共同研究,发现我国刑事错案成因的多元性,归纳我国刑事错案防范制度变迁的基本规律与演进模式,深入剖析刑事错案防范制度变迁的原动力与路径依赖,将制度范式与我国改革开放四十年刑事错案防范的司法实践相互融合,立足于现阶段我国基本国情、以世界的眼光,解决中国问题,为未来刑事错案防范制度的变迁提供理论支撑。“夫以铜为镜,可以正衣冠,以史为镜,可以知兴替;以人为镜,可以知得失。”[1]刑事错案可以作为刑事司法的一面镜子,反射出世间百态。我们从国外部分国家与我国错案研究进行横向的比较,并通过制度分析法对司法实践进行梳理与总结,反思制度的变迁、探索制度的规律。同时,这些个案与国情、国内与国外、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经验与教训对司法改革与依法治国都具有重要意义。当下,我国正处于全面深化改革的攻坚期,也是司法改革的深水区。中共中央高瞻远瞩地把握了这一历史必然进程,在这种新的时代背景下,刑事错案的防范与治理已经成为我国当前司法改革领域内的重要课题。以此为契机刑事错案的治理问题,必然需要有所作为。因此,本文通过对刑事错案防范制度的研究,为新时期刑事错案防范制度的发展以及我国刑事错案的治理提供新思路。
杨莹[5](2019)在《西塞罗法律修辞学研究》文中指出罗马法在整个法学的发展历程中有极其重要的历史地位,被认为是法律科学发展的顶峰。学者从政治、经济、哲学等不同的原因进行了解释,而德国历史学派的重要代表人物萨维尼则从罗马法学家及其所运用的法学方法因素的角度对罗马法学发达的原因进行了解释。这启发笔者对这一问题的进一步的思考,将古罗马共和时期的西塞罗及其所发展起来的法律修辞学和其中所蕴含的法学方法因素作为一个侧面,来探寻其对罗马法律科学的发展的价值和意义。以往学界对西塞罗研究的关注的侧重点主要集中于其自然法、宪政、共和法治的思想,而对于其法律修辞学及其对罗马法律科学发展的意义的研究还比较少。这点也给本文的研究提供了较大的空间。同时,西塞罗具有丰富法律修辞学内容的《演说词》还具有重要的史料补充价值,能够补充共和晚期罗马法学的史料内容,还原那一时期罗马法的真实历史图景。修辞学起源于古希腊民主政治的兴起。在公共集会上讨论、民主议事的政治特征使得讲授和研究公共演说技能的修辞学发展起来了。修辞学能够帮助有识之士通过演说的形式获取政治威望,达到特定的政治目标,于是在古希腊专门教授青年修辞学的一个专门职业——智术师阶层兴起。智术师使得修辞学取得了迅速发展,他们主张修辞学在于想方设法的取得说服目的,而不管演说所表达的内容是意见还是真正的知识。这点为柏拉图所批评,柏拉图主张修辞学应该教授青年人真正的知识,最终把握到理念。修辞学教师对于教授青年德性具有责任,应该引导他们去追求善的生活。亚里士多德继承了柏拉图的修辞学思想,在其着作《修辞学》中建立起来了整个古典修辞学的理论框架,赋予了其丰富的理论内容。他将修辞学分成了“发现”“排列”“风格”三个重要部分,并探讨了修辞学运用中的论证、品性和情感说服,给其后的修辞学发展带来了深远影响。从法律修辞学对法律方法影响的角度来说,西塞罗第一次将希腊的修辞学技艺整理总结、系统化,将之传播到了罗马,并写下了关于法律论证的技巧的《论题学》。西塞罗通过其修辞学将原本散乱的、针对个案的说服和论证规则,系统化、科学化,使之成为可以传授的技巧,同样推动了法律的技术性因素的发展和科学化进程。西塞罗的修辞学理论基本遵循了亚里士多德修辞学的框架,并顺应着罗马的政治生活和诉讼实践有新的发展,这种不同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在原有“发现”“排列”“风格”的基础上,增加了“记忆”“传达”的部分丰富了修辞学理论;第二,将修辞学理论与实践相结合,丰富了情感说服理论;第三,提出了自己对于“论题学”的理解并作为理性说服的一种方法予以实践。通过情感说服和理性说服的两分把握西塞罗法律修辞学的根本特征是合理的。首先,理性说服和情感说服的两分符合人的心理活动规律;其次,情感说服和理性说服在西塞罗的修辞学中是真实存在的;最后,对法律修辞学划分和类型化的众多理论和分析中,情感说服和理性说服是相对而言最合理的选择。西塞罗的理性说服以亚里士多德的《论题篇》与《修辞学》的理论为基础,接受并融合了斯多葛学派的思想,向罗马人介绍了斯多葛学派的逻辑,列举了斯多葛学派的5个非证明的推理形式。西塞罗运用论题学确定了论证的形式,运用修辞三段论和例证法进行论证推理。理性说服以罗马程序法的规定为条件,首先,辩护人的演说先于法庭调查,先于争议点的交叉论辩,考虑到陪审团经常先入为主的心理习惯,可以说演说的好坏直接关系到案件是否胜诉。其次,审判程序给予了辩护人的演说和辩论提供了充分时间,给修辞学的发挥提供了前提和保障,为理性说服提供了可能。最后,审判程序是开放的,基本上以当事人及其保护人(律师)的行为为主导,不是裁判官为主导,没有严格的依照法律的硬性规定来干预诉讼进程,这就为理性说服的展开提供了更自由的空间。理性说服依赖观众和陪审员的认知预期,包括了对城邦法律的遵守、对自身利益的追求、对逻辑的遵守。它要依据罗马法文本,将之作为理性推论的大前提。西塞罗修辞学中的理性说服方法主要是对论题学、修辞三段论和归纳法的使用,在西塞罗的《演说词》中可以找到很多使用这些方法的例子。西塞罗的情感说服以亚里士多德的“人为证明”为基础,并在此基础上完善和细化了亚里士多德的情感说服理论,更加强调情感说服在法律修辞学中的重要性。西塞罗的情感说服的方式应该主要包括道德人格、同情、愤怒和民族精神。罗马的审判程序为情感说服提供了司法剧场的环境,而这种司法剧场多是公众聚集的场所。从总体上看是一个有些混乱、嘈杂,没有严格的纪律和程序限制的场合,有很多观众参加旁听,法庭的空间布局和很多细节的设置使得其更接近于表演戏剧的剧场。在这种放松的、人群聚集的公共环境中,人们的情绪更容易受到演说者表达的影响,嘈杂的环境使法庭丧失了它本应该具有的严肃性,给司法剧场提供了空间。情感说服的施展依赖于观众和陪审团的情感预期,情感预期指的是导致特定情感发生的特定信念。产生特定的信念是某种情感发生的必要条件。西塞罗认为,通过对观众和陪审员的信念施加影响,可以促使他们产生或者取消某种情感。演说者的任务在于对观众和陪审员情感的引导,使其朝着自己期望的方向发展。演说家需要掌握不同情感的不同内容和特点,以及影响它产生的信念,才能通过证明某种信念发生所需要的事实和证据,达到情感说服的效果。在情感说服中,西塞罗主要使用了道德人格的感染力、同情情感、愤怒情感和民族精神来达到特定的说服目的,这在西塞罗的《演说词》中可以找到很多例子。西塞罗的法律修辞学对罗马的公共法律生活产生了重要影响。罗马公共法律生活的核心在于剧院、民众大会会场、元老院会场、法庭等集会的场所,而这些场所正是修辞学施展其技艺,发挥其重要作用的场合。第一,西塞罗的法律修辞学对于经受修辞学教育的法律人的语言、表达、文字等方面的训练,促使了罗马法律教育、法学的发展,促使了古罗马法学教育“通识性”“博雅性”和“实践性”特征的形成。第二,西塞罗的法律修辞学对罗马市民法的形成和发展及自然法观念产生重要影响。西塞罗的法律修辞学实现了罗马市民法和罗马公共法律生活的有机联系,使得罗马市民法有着来自法的本源的生机和统一性。正是在罗马公共生活中,演说家对修辞学的使用,型塑了罗马市民法的内涵,将罗马市民的公共法律精神和性格带入了罗马法之中。西塞罗的法律修辞学也推动了罗马自然法观念的发展。西塞罗认为,自然法来自于事物背后的理性,它具有普遍性。修辞学之所以能产生说服是因为其背后的“right reason”,所有人的心中都存在这种理性,分享着它,修辞学就是诉诸于这种理性才能达到说服人的目的。第三,西塞罗的法律修辞学推动了共和晚期罗马宪制的发展。它推动了社会冲突从暴力方式向协商处理的转变,使得纠纷的处理方式更加文明化。西塞罗的法律修辞学为一种以民主商谈和理性化的宪制政体的构建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塑造了罗马政治生活和公民德性。西塞罗的法律修辞学影响了罗马法律科学的发展。案例是整个罗马法律科学的起始点,罗马法学生成中的“独特的科学生命”或“方法论因素”就是决疑术,即基于案例的推理。西塞罗的法律修辞学对于罗马法律科学的积极意义和对其中方法论因素成长的贡献集中体现于:其推动了罗马法中案例的发展和基于案例的推理技术与法律论证的发展。运用案例进行的推理既可能属于理性说服,也可能属于情感说服。当律师对案例的引用强调其中的逻辑证明、演绎或归纳技术时,属于理性说服;如果强调案例中对道德品质的渲染,利用何种手段激发起观众的情绪时,则属于情感说服。而某案例显示出的成功经验都包含了这两者的话,律师在演说中对该先例的使用则同时属于情感说服和理性说服。此外,西塞罗所阐述的属种关系、分种和分部的理论被后世许多罗马法学家所接受,由此形成了一种被称为“市民法体系”的罗马法体系框架。这种理论通过盖尤斯的《法学阶梯》、优士丁尼的《法学阶梯》对罗马法的体系化产生了深远影响。
宋振策[6](2018)在《刑事诉讼权利放弃研究 ——以中美两国被追诉人为视角》文中指出刑事诉讼权利放弃是一个长期被忽视的研究领域,我国正在推进的认罪认罚从宽改革使得权利放弃问题凸显出来。以权利放弃为视角研究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和刑事诉讼程序,有助于促使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更好地维护被追诉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尊重被追诉人的意志和选择,同时更加谨慎地对待诉讼权利的放弃,最终服务于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从被追诉人的角度,诉讼权利放弃是他对已知晓和理解的诉讼权利有意识地让渡或抛弃。被追诉人放弃诉讼权利的前提是他的诉讼权利得到全面的保障,而且他能够知晓、理解和有效行使诉讼权利。个人为了满足自己的需求,可以在自由意志的支配下放弃某种利益而换取另一种利益,因此,被追诉人可以自愿地、明知地和理智地放弃诉讼权利。被追诉人经过权衡利弊作出放弃诉讼权利的决定,是他对冲突利益的衡量和取舍,应当得到尊重。刑事诉讼权利放弃有助于平衡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之间的关系,也有助于满足法官、检察官和警察的实践需求。在美国,被追诉人放弃诉讼权利的现象比较普遍。美国宪法前十条修正案以及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赋予被追诉人诸多基本的诉讼权利,这些诉讼权利都可以被自愿放弃,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一系列宪法判例确立了丰富的权利放弃规则。其中,被追诉人放弃沉默权和讯问时律师在场权这两项“米兰达权利”、放弃宪法第六修正案规定的律师帮助权、放弃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特权,以及通过有罪答辩一揽子放弃接受陪审团审判等基本诉讼权利,在美国法学界最具争议,也最值得深入探讨。我们应当辩证地分析美国的刑事诉讼权利放弃,既要看到对抗式诉讼制度对被追诉人的自治性和选择权的尊重,又要认识到权利放弃的过度化和任意化最终会损害被追诉人的利益。因此,权利放弃应该有一定的限度和底线。我国同样存在刑事诉讼权利放弃的现象,被告人认罪认罚构成对接受普通程序审判以及举证、质证、辩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等重要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前提是他享有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并且该权利得到有效保障,以及存在一个完备精密的正当审判程序可供被告人选择。法庭必须谨慎地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明知性和真实性,保证被告人获得律师辩护,防止发生强迫认罪和错误认罪的情况。被追诉人享有自我辩护的权利,原则上应当允许被追诉人自愿地、明知地和理智地放弃律师辩护权,但是为了守住司法公正的底线,有必要对律师辩护权的放弃作出合理限制,并且为被告人在审判中自我辩护作出特别的安排。我国应当逐步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和讯问时律师在场权,同时允许被追诉人放弃这两项诉讼权利,通过调整权利放弃有效性标准的宽严,避免过度削弱侦查人员依法获取供述和其他证据的能力,促进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
肖璐[7](2018)在《“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的控辩关系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中国共产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了“以审判为中心”这一项事关全局的改革部署,体现了现代刑事司法规律的内在要求,标志着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方向。为了扎实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公检法机关开始有针对性地进行了新的改革。控辩关系具有鲜明的时代烙印,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诸项改革中,控辩关系应如何调整以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要求是一个值得深入研究的问题。本文选择控辩关系这一刑事诉讼领域的经典论题,希望通过注入“以审判为中心”这一崭新的时代元素,结合最新的若干改革措施,系统梳理出“以审判为中心”对控辩关系的具体要求,将控辩关系论述出新意,为进一步优化刑事诉讼主体的职权配置,完善职能职责,实现刑事诉讼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基本价值做好理论铺垫。正文除绪论和结论外,共分为四章。第一章通过研究审判中心对控辩双方的现实影响,对“审判中心”背景下的控辩关系应然状态提出总的、概括性的理论构建。提出“控辩诉讼地位的平等性是控辩关系的基本前提,控辩对抗的有效性是控辩关系运行的明确要求,控辩协商的合作性是时代发展的必然选择,控辩平衡是控辩关系的终极状态”的核心论点。第二、三、四章则是在第一章的理论构建下,就各个分论点进行分析论证。通过研判当下的立法现状、司法实践及配套制度,进而从控辩诉讼地位的平等性,对抗的有效性,协商的合作性三个层面分别对控辩关系进行分论点的探讨,意图达到控辩平衡的和谐状态。具体而言,第二章通过将“以审判为中心”对控辩诉讼地位平等性的要求与以往的控辩平等研究相比较,提出了控辩职权配置平等、审判组织平等对待、当事人的平等感受三位一体的平等观,丰富了“以审判为中心”要求下的控辩双方诉讼地位平等性的内涵;第三章是对“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控辩对抗的有效性分析,高质量的庭审必然要求高质量的控辩对抗,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对抗规则失灵、主体履职能力不足等问题已无法适应“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庭审实质化的要求,通过分析对抗规则失灵、控辩履职能力不足的成因,提出实现控辩对抗规则有效性之设计构想及增强控辩履职能力的规范化要求。第四章论证了“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控辩协商的合作性。控辩协商合作在普通程序中存在,在快速审判程序中表现更加突出,通过价值维度、程序维度、实体维度、实践维度的多角度论证控辩协商合作的正当性,提出控辩协商合作的基本要求,强调裁判权对控辩合意的认可,从而提出完善控辩协商合作的基本要求及路径。虽然学界关于控辩双方平等、对抗、合作等关系屡被提及,分散来看已经不是具有原创性的研究主题,但是甚少有学者对控辩关系的具体样态进行全局性的清晰描述。笔者认为牵涉到控辩关系的几个关键词应当放置到同一语境下进行系统性思考,本人对“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控辩关系的应然样态进行一个描述,从全局性视角对平等、对抗、合作及平衡四个关键词语进行了立体型合理安置,对控辩关系的论述紧扣了“以审判为中心”的主题,为论述当下控辩关系的时代内涵提供一个可以依靠的论点。
李冉毅[8](2017)在《刑事庭审实质化研究》文中认为刑事庭审实质化是针对我国实践中的庭审形式化现象提出的理论命题和改革目标。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其主要目标之一是“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即实现庭审的实质化。庭审实质化作为当前刑事司法改革的热点,其中很多问题值得深入研究。故此,本文立足于我国刑事庭审实践的现状,对庭审实质化进行话语解构,分析庭审非实质化现象和改革面临的问题,探索我国庭审实质化改革的可能进路。全文除引言外,共分五章,约21万字。第一章研究刑事庭审实质化的基础理论。主要包括三方面内容:一是对庭审实质化及相关术语的内涵进行解读。从字面含义看,可以将庭审实质化理解为庭审能够在展开的过程中有效发挥其功能;从内在要求看,庭审实质化理论与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理论相契合,以公正审判为核心价值追求,以程序运行的有效性为主要目标。庭审实质化与以审判为中心联系紧密,庭审实质化是以审判为中心的主要内容,两者属于从属关系;从我国当前的改革重心来看,两者的目标基本一致;从以审判为中心和庭审实质化的相互促进来看,两者具有明显的正相关关系,主要以庭审实质化的建设推动以审判为中心的发展为主。二是对庭审实质化的多维度阐释。“四个在法庭”是根据庭审实质化的内在要求作出的最直观表述,在不同语境下可以对这一术语展开多维度的阐释。作为一种理应追求的诉讼状态,庭审实质化除了指向理论上的理想模式外,实践中还存在不同程度和标准的区别;作为衡量制度构成的标准,庭审实质化对庭审制度体系提出一系列要求,并引导其完善;作为指引性的诉讼理念,庭审实质化突出强调庭审的独立价值,成为推动改革和实务持续向前发展的动力源泉。三是对庭审实质化正当性的分析。查证案件事实和保障辩方权利这两项主要功能是庭审实质化的动力根源,在此基础上还可以达到增强司法权威的效果。第二章研究我国庭审实质化改革的变迁进路。审视庭审实质化改革的变迁进路,可以发现历次改革的局限和未竟课题。目前为止,可以将我国庭审实质化改革分为三个发展阶段。第一阶段是以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为契机的控辩式庭审方式改革,试图通过发挥控辩双方在庭审中的作用实现庭审实质化。控辩式庭审方式改革减少了“先定后审”的现象,使庭审结构趋于合理,但没有改变控辩难以平等对抗、法庭难以言词审理、裁判难以源自庭审的常态。造成此次庭审实质化改革步履维艰的深层原因有:庭审方式变革的立法推动主义和大量配套制度的缺位,导致实践中庭审的对抗局面难以自发形成,也无法得到制度的保障;以打击犯罪为核心的价值追求和和忽视权利保障的改革逻辑,导致转型后的法庭审理仍然是治罪的一道工序。第二阶段是从2010年“两个证据规定”的出台到2012年《刑事诉讼法》再修改而形成的诉讼法制的进一步完善。证据法基本原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庭前会议制度的确立,以及证人、鉴定出庭制度、辩护制度、简易程序的改革,对于庭审实质化有比较明显的促进作用。修法后存在的阻碍庭审实质化的主要问题有:庭前会议效果不彰并存在实体审的风险;证人、鉴定人不出庭的情况没有明显好转;案卷笔录的问题没有得到重视;法庭证据调查程序不够合理和充实。第三阶段是正在进行的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旨在通过确立审判的决定性地位和庭审实质化的改革重心来推进庭审实质化。庭审实质化的话语地位得到明显提升,迎来了发展的最佳时期,但维系公检法三机关的传统关系和强调惩罚犯罪的价值追求可能会对庭审实质化改革有所限制。正在进行的庭审实质化的地方性试点改革在检验技术和制度的操作性、形成指导性规则、积累可推广的改革经验等方面取得成效。但试点改革的方法本身存在一定局限性;试点效果不能代表刑事审判的普遍情况,也很难在短期内成为常态;试点案件仍然潜藏着庭审形式化的风险。第三章研究我国刑事庭审非实质化的现实样态。考察我国实践中庭审非实质化的现实样态,可以充分了解我国实践中庭审实质化的虚无现象和需要重点解决的问题。在已有实证研究成果的基础上,通过对个案庭审过程和判决内容进行分析和解读,可以展现实践中庭审过程和法庭裁判非实质化的典型样态,进而结合数据统计和访谈分析庭审形式化的成因。首先,庭审过程非实质化的现实样态可以总结为:对案件事实的调查不充分,即定案的主要证据没有经过充分的质证和辩论。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控方过度批量举证,法庭调查的争点不突出;举证、质证方式过于僵化,对事实争点的质辩不充分;关键证人不出庭,无法展开实质性的人证调查。导致我国庭审过程非实质化的主要原因有:法庭调查以案卷笔录为主要对象;控辩双方力量不均衡;辩方质证权得不到有效保障;通过庭审解决问题的理念欠缺;庭审证据调查缺乏技术和制度的支持;案多人少压力下的效率追求。其次,法庭裁判实质化必须以庭审过程实质化为基础,如果庭审过程形式化,裁判就不可能以法庭审理的内容为根据,裁判就失去了正当性基础。除此之外,法庭裁判非实质化还表现在两个方面:从审判主体行使裁判权的情况来看,法庭裁判形式化表现为审理者未实质性行使裁判权;从法庭审理与裁判结论的关联性来看,庭审未对裁判结论的形成发挥实质性的影响。导致我国法庭裁判形式化的主要原因有:裁判决策的行政化;庭审与裁判联结被阻断;对证据相互印证的追求;审判的决定性地位缺失。第四章研究我国庭审实质化改革的思路与方法。我国一直存在的刑事庭审形式化现象和多年来步履维艰的庭审实质化改革预示着,庭审实质化改革是一项远未完成,仍需持续推进的艰巨任务,设计并坚持执行合理、务实的改革方案,至少可以保证我国庭审实质化持续向前发展。首先应清晰认识我国庭审实质化改革的主要推动力和现实阻力,主要推动力包括理论界的倡导和智力支持、实务界的努力以及官方决策的推动,实务界存在的等待思想、本位主义和畏难情绪成为改革的阻力。其次应当明确庭审实质化改革的整体思路。基于以往改革的经验和多方面因素制约的现实,我国只能渐进式地推进庭审实质化。就改革的起点而言,应当确立庭审实质化的基本理念,保证庭审实质化具有正向发展的观念指引;应当明确庭审实质化的底线标准,敦促和指引实务运作维系最基本的正当性;应当以庭审实质化的标准设定制度目标,逐步改良和完善制度体系。就改革的具体方向而言,需要将现实不完善的运作情形往理想状态推进,具体包括:从案卷笔录审理到直接言词审理;从形式化证明到严格证明;从控辩失衡到控辩平衡;从庭外裁判到庭上裁判。然后,应当明确庭审实质化改革需要正视的基本的策略性问题和技术性问题,应当正视的策略性问题有:重塑对庭审实质化及其改革的认识框架;官方决策从宣示性向实质性的转变;正视实务工作者的合理需求。应当正视的技术性问题有:正确认识和处理案卷笔录对庭审实质化的影响;重视庭审实质化的诉权保障功能。最后应当明确庭审实质化改革的方法。从立法推动到试点改革的逻辑转换,体现了改革者对于制度变革的谨慎态度,以试点改革为主,推进庭审实质化改革还需综合运用顶层设计、文本阐释、制度立法等具体方法。同时应注意对庭审实质化发展的实效进行评估,具体分为个体性评估和整体性评估,庭审实质化的发展情况主要依据整体性评估来判断。第五章研究我国庭审实质化改革的主要举措。遵循庭审实质化改革的基本思路,将庭审实质化改革的主要举措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是完善庭审制度及相关证据制度,具体包括五方面内容:一是完善庭前会议制度。以有效整理争点和解决程序争议为目标,明确庭前会议的程序和实体准备功能,增加由控辩双方依诉权推动庭前会议召开的启动方式,明确庭前会议解决的具体事项、程序和效力,并防范庭前会议实体审。二是在确立直接言词原则的基础上,明确赋予被告人对质询问权,以诉权和裁判权相互制衡的方式推动证人出庭作证,并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和证据能力规则,以促进关键证人出庭的常态化和限制案卷笔录的使用。三是完善庭审证据调查制度。建立前置的争点整理程序,完善以交叉询问为主的人证调查程序,建立诱导性询问规则,规范法官释明权和庭外调查权的运用。四是建立法定化的庭审笔录制度,将其作为监督、制约庭审过程的材料。规范庭审笔录的内容及制作流程,明确庭审笔录的证据属性和证明效力,以及阅览和使用权限,同时实现庭审笔录制作的技术化和健全庭审录音录像制度。五是改革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推动公民实质参与刑事审判。完善陪审员制度的具体实施机制,针对部分案件建立多名陪审员参审的大合议庭制度。第二部分是改善庭审实质化的支持性要素,具体包括四方面内容:一是对合议庭裁判权行使的保障,以改良审判与侦查、公诉的关系和审判权运行机制为主。二是完善刑事审判分流机制,以完善刑事速裁程序为主,并加强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衔接。三是完善控辩平等参与的保障措施,以提高普通程序辩护率和辩护质量为主。四是提升诉讼主体的技术素养,根据庭审实质化的技术要求,提升法官驾驭调控庭审、当庭认证和裁判分析的能力,提升公诉人和律师庭前准备、法庭举证、质证和论辩的能力。
彭江辉[9](2016)在《论死刑案件有效辩护》文中认为随着我国刑事司法环境的不断改善,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在对辩护制度中辩护权行使和律师诉讼地位的保障进行多方面的研究后,都开始进一步关注辩护质量的标准和救济问题。如何提高刑事案件辩护的数量和质量,如何维护刑事诉讼辩护律师的地位和作用,如何确定刑事案件的辩护质量标准,如何在程序上提供被追诉人因为辩护律师不当行为引起的不利后果的救济途径,如何保障被追诉人能够获得有效辩护是当务之急。有效辩护制度,以辩护权的充分享有为前提,强调被追诉人有权获得达到一定质量标准的刑事辩护。从内容上说它规定了律师辩护行为的质量标准,规定了国家有职责和义务为获得有效辩护提供配套的保障,也规定了因为受到无效辩护影响的被追诉人获得救济的途径。从实践角度上来看,深入探讨有效辩护制度具有一定的时效性。从理论角度上来看,深入研究有效辩护具有一定的前瞻性。而我国对于这个问题的研究尚未深入,基本都是从程序性违法的角度和律师责任的角度作出了相关规定,但是并没有从被追诉人的角度针对被追诉人案件审理本身因为律师没有尽到合理称职义务从而给被追诉人造成不利影响提供救济。鲜有人从被追诉人的角度探讨辩护行为的质量是否符合有效性的标准,鲜有人从被追诉人的角度探讨律师没有尽到合理称职义务的辩护行为在实体上和程序上对被追诉人案件审理所产生的影响。因为死刑案件刑罚的不可逆性,被追诉人应当有权获得相比普通的刑事案件更为有效的刑事辩护,因此本文拟研究死刑案件的有效辩护制度,以期有利于控制和慎用死刑。本文从保护被追诉人辩护权利的角度,应用比较研究和实证研究相结合的方法,探讨美国和中国刑事案件中的有效辩护制度,评价律师辩护行为的质量。本文从六个部分展开论述:第一部分主要交待研究的主题和方法路径、目的与意义等;第二部分主要探讨有效辩护的理论基础,主要包括人权保障理论、正当程序理论、宪法司法化理论等;第三部分主要是梳理有效辩护的历史发展,通过有效辩护制度在两大法系的的历史变迁,并从历史发展中得出有效辩护的基本结论;第四部分主要介绍美国死刑案件的有效辩护制度,包括美国死刑案件有效制度的概况和内容、无效辩护审查之诉等,以期对我国有所借鉴;第五部分主要涉及我国死刑案件辩护制度的现状及问题,并剖析产生上述问题背后的原因;第六部分在比较美国死刑案件有效辩护的基础上,做出构建我国死刑案件有效辩护制度框架的取舍以及构建我国死刑案件有效辩护制度应当采取的措施,如何借鉴和适当引进美国有效辩护制度,使有效辩护制度,尤其是死刑案件有效辩护制度在我国落地生根。总之,我国应该在充分研究美国死刑案件辩护标准的基础上,借鉴美国死刑案件辩护标准制度的合理之处,结合中国死刑案件审理的实际情况,我们可以先行出台中国的死刑案件辩护标准。但应该注意的是,我们也必须为死刑有效辩护标准制定相应的责任机制,也即,为规范死刑案件辩护律师的行为,应当为辩护失职设定相应的责任机制,当辩护律师的行为不符合有效辩护的标准时,辩护律师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法律后果。同时,被告人的辩护权利应当有程序性的救济,以冲抵辩护人不当辩护带来的损失,否则被告人的辩护权在设置之外就得不到有效的保障。
冯益璐[10](2016)在《论法官对律师法庭不当行为的当庭处置权》文中研究说明近年来,法官与律师的关系一度出现非理性发展的情势,无论在庭上还是在庭外,这种紧张关系皆非常值得关注。例如:庭上律师的“死磕”、“闹庭”,庭外律师的“静坐”、“组团支援”,或者通过新兴媒体表达和传播自己的不满和主张,等等,这些现象皆体现了法官与律师之间的关系,必须要予以重新审视。本文首先从“辩审冲突”这一现象出发,通过分析其中的原因和危害,尝试从细化和规范法官庭审权的角度来探索解决这一冲突的新途径——这也是本文研究的主旨,即法官对律师法庭不当行为的当庭处置权。从近年来辩审冲突的几个有代表性的事件看来,官方以及社会各界对于这个问题的观点交锋十分引人注目。“重实体轻程序”、“重人治轻法治”和“厌讼贱讼”等文化传统的观念障碍,是这种现象产生的历史根源;审判不独立,程序性规则缺乏制度性保障等问题是其发生的制度性缺陷;更有甚者,法官与律师之间互轻互害,控辩审关系异化因而使权力——权利制约失衡等,是其之所以如此的社会根源。当然,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有很多也很复杂,对其认识也见仁见智。笔者试图着力于法官对律师的当庭处置权,以明确和规范法官的权力范围及其行使原则和程序,并以此为基础来探索防止法官权力越界的基本原理与方法。首先,树立司法权威的迫切需要和诉讼经济效率价值是确立当庭处置权的正当性基础,法律法规是该权力的直接来源,法官的诉讼指挥权原理决定了法官对律师的当庭处置权的直接目的,即维持和恢复诉讼秩序,确保诉讼程序有序地进行。其次,从国内外现有的法律规范中整合和归纳出该权力的特征和分类,就笔者看来,当庭处置权可分为司法强制权、司法建议权、移交决定权和直接审判权。在此基础上,对国外基于藐视法庭罪发展起来的法官直判制度进行阐述并探讨合理借鉴的可能性。最后,分析了我国关于法官当庭处置权在设立和运行上的缺陷,其中包括:权力范围不明确,程序立法不完善和救济程序形式化等。在积极方面,笔者试图通过明确当庭处置权的适用条件、适用原则和适用程序,探讨设立该权力行使特别程序的必要性,赋予法官直接审判权;就消极方面而言,通过完善律师救济制度以防止法官的权力越位,进而实现法庭秩序的有序化和司法权威的自觉化。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 摘要 |
| Abstract |
| 引言 |
| 一、选题的意义 |
| 二、国内外相关研究述评 |
| 三、研究方法和研究思路 |
| 第一章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概述 |
| 第一节 审判中心主义的一般理论 |
| 一、审判中心主义综览 |
| 二、审判中心主义内涵分析 |
| 第二节 审判中心主义相关问题评析 |
| 一、审判中心主义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关系 |
| 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辩关系 |
| 第二章 现代刑事诉讼格局下诉辩关系的构建 |
| 第一节 审判中心与审前程序 |
| 一、审判中心的非线性化 |
| 二、审判中心视野下的诉辩冲突 |
| 第二节 审判中心视野下的诉辩模式 |
| 一、诉方角色不明影响审判中心主义的成立 |
| 二、诉辩双方的理性与非理性分析 |
| 三、诉辩双方显性冲突 |
| 第三节 诉辩关系的构建 |
| 一、诉辩关系的中国模式 |
| 二、诉辩关系的透析与前瞻 |
| 第三章 诉辩关系的社会思潮基础 |
| 第一节 社会思潮述评 |
| 一、自由主义 |
| 二、新保守主义 |
| 三、新左派 |
| 第二节 社会思潮与诉讼价值观 |
| 一、社会思潮通过诉讼价值观实现对诉辩关系的切入 |
| 二、诉辩关系的新保守主义走向 |
| 第四章 诉辩关系中的诉讼结构 |
| 第一节 刑事诉讼结构分析 |
| 一、当事人主义模式 |
| 二、职权主义模式 |
| 三、混合模式 |
| 第二节 诉讼结构充分化的诉辩关系 |
| 一、中国诉讼结构模式的选择 |
| 二、诉辩关系之诉讼结构层次 |
| 第五章 诉辩关系主体 |
| 第一节 诉辩关系的立人与立制 |
| 一、立人为先 |
| 二、立人与立制的兼顾 |
| 第二节 辩护律师 |
| 一、辩护律师的客观义务释义 |
| 二、辩护律师权利保障研究 |
| 第三节 检察官 |
| 一、检察制度沿革 |
| 二、诉辩关系与“检警一体” |
| 第六章 诉辩关系中事实与证据的证明 |
| 第一节 诉辩双方基于证明责任的证明标准评析 |
| 一、诉辩证明标准不一致的普遍性 |
| 二、诉辩证明标准一致的必要性论证 |
| 第二节 以审判为中心中的事实与证据 |
| 一、以证据相互印证为原则 |
| 二、公正与效率并重 |
| 三、诉辩关系以法律事实为核心 |
| 第七章 诉辩关系的实践构建 |
| 第一节 刑事和解中的诉辩关系 |
| 一、刑事和解的法律基础 |
| 二、刑事和解中的诉辩关系价值研究 |
| 三、对诉辩交易的考察 |
| 四、我国诉辩关系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
| 第二节 庭前会议中的诉辩关系 |
| 一、庭前会议中的诉辩关系价值 |
| 二、庭前会议中诉辩关系完善构想 |
| 第三节 诉辩关系与非法证据排除 |
| 一、非法证据排除与诉讼目的 |
| 二、非法证据排除与诉辩平衡 |
| 第四节 一审庭审中的诉辩关系 |
| 一、诉辩双方的质证原则 |
| 二、诉辩双方的质证应变策略 |
| 三、诉辩双方完善证言运用规则 |
|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 后记 |
| 中文摘要 |
| Abstract |
| 绪论 |
| 一、选题背景 |
| 二、研究目的 |
| 三、研究意义 |
| 四、国内外的研究现状 |
| (一)国内 |
| (二)国外 |
| 五、研究内容和方法 |
| (一)研究内容 |
| (二)研究方法 |
| 第一章 律师职业与法律职业共同体 |
| 第一节 律师职业 |
| 一、律师职业的性质 |
| 二、律师职业的社会功能 |
| 第二节 法律职业共同体 |
| 一、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概念 |
| 二、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结构 |
| 第三节 律师职业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关系 |
| 本章小结 |
| 第二章 律师在法律职业共同体中的角色扮演 |
| 第一节 律师在法律职业共同体中的地位与作用 |
| 一、律师在法律职业共同体中的地位 |
| 二、律师在法律职业共同体中的作用 |
| 第二节 律师在法律职业共同体中的应然角色 |
| 一、定位律师职业角色的方法 |
| 二、我国律师职业的应然角色 |
| 本章小结 |
| 第三章 律师在法律职业共同体中角色扮演的困境 |
| 第一节 内在困境 |
| 一、我国律师角色的冲突 |
| 二、我国律师角色的错位 |
| 第二节 外在困境 |
| 一、律师执业过程中的部分权利难以得到有效保障 |
| 二、律师与其他法律职业角色的紧张关系 |
| 本章小结 |
| 第四章 律师职业角色定位应然性的实现 |
| 第一节 完善立法 |
| 一、完善律师职业属性的界定 |
| 二、完善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顺位 |
| 三、完善律师的执业权利 |
| 第二节 解决冲突 |
| 一、加强律师政治权利 |
| 二、保障律师对等地位 |
| 三、完善内部流动制度 |
| 四、搭建平等交流平台 |
| 第三节 重构辩护律师角色 |
| 本章小结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攻读硕士期间发表论文 |
| 摘要 |
| abstract |
| 导论 |
| 一、选题的缘起和研究意义 |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综述 |
| 三、研究方法 |
| 四、主要概念辨析 |
| 第一章 美国检察官的演变及在辩诉交易兴起中的作用 |
| 第一节 美国检察官制度的历史沿革 |
| 一、美国检察官制度起源之争 |
| 二、私诉到公诉 |
| 三、任命到民选 |
| 四、单轨制到双轨制 |
| 第二节 检察官适用辩诉交易的犯罪类型 |
| 一、19世纪前美国主要的犯罪类型与刑罚 |
| 二、19世纪早期辩诉交易的案件类型 |
| 三、适用辩诉交易的其他案件类型 |
| 第三节 法官的量刑裁量权受到立法的限制 |
| 一、法典化运动 |
| 二、强制性量刑法令 |
| 第四节 检察官进行辩诉交易的主要模式 |
| 一、普通法文化下的检察官裁量权 |
| 二、检察官进行交易的主要筹码 |
| 三、辩诉交易的基本模式 |
| 第二章 美国检察官在辩诉交易广泛实践中的作用 |
| 第一节 不能承受之重——案件量的不断增长 |
| 一、美国工业社会的繁荣与困境 |
| 二、检察官刑事指控职能在增加——制定法的膨胀和刑法的扩张 |
| 第二节 联邦检察官职权的扩大与司法部的创立 |
| 一、内战后联邦权力的扩大 |
| 二、联邦检察官的扩容和地位的提高 |
| 三、联邦司法部的设立 |
| 第三节 进步主义运动对刑事司法运行的影响 |
| 一、进步时代法学思潮的兴起 |
| 二、实用主义在司法领域的兴起和发展 |
| 三、进步主义时代刑事司法领域的变革 |
| 第四节 内战后辩诉交易的变化和发展 |
| 一、辩诉交易的基本情况 |
| 二、法官对辩诉交易的矛盾态度 |
| 三、进步主义时代刑罚改革对辩诉交易的影响 |
| 四、检察官进行辩诉交易的新变化 |
| 第三章 美国检察官在辩诉交易得到合宪性认可中的作用 |
| 第一节 对辩诉交易中检察官作用的理论探讨及反思 |
| 一、20世纪20年代犯罪报告对检察官裁量权的评论 |
| 二、20世纪20、30年代学者对检察官裁量权的研究与反思 |
| 第二节 检察官的广泛裁量权逐步得到法院确认 |
| 一、检察官在控制犯罪中的作用在增加 |
| 二、法院对检察官进行辩诉交易态度的转变 |
| 三、法院加大对辩诉交易的司法审查 |
| 四、联邦最高法院对辩诉交易的正式确认 |
| 第三节 检察官进行辩诉交易模式的细化 |
| 一、正当法律程序革命的影响 |
| 二、公设辩护人制度与辩诉交易 |
| 三、检察官交易模式的类型化 |
| 第四章 美国检察官在辩诉交易演进中占主导作用的原因探析 |
| 第一节 检察官主导辩诉交易的原因理论研究现状 |
| 一、辩诉交易废除危机 |
| 二、检察官主导辩诉交易的若干解释理论 |
| 第二节 传统的政治法律实践 |
| 一、美利坚民族基因——契约精神 |
| 二、分权思想在美利坚的落地生根 |
| 三、选举制的全局性影响 |
| 第三节 检察官进行辩诉交易的社会学解析——实现社会控制的手段 |
| 一、法律的社会控制理论 |
| 二、社会控制视角下的检察官与辩诉交易 |
| 第五章 美国辩诉交易演进中检察官的作用对我国的启示 |
| 第一节 美国检察官的定位 |
| 一、美国检察官在国家权力结构中的定位 |
| 二、我国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及现状 |
| 三、改革思路 |
| 第二节 美国检察官裁量权的演变 |
| 一、美国检察官裁量权的自由与限制 |
| 二、我国检察官裁量权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
| 三、完善我国检察裁量权的路径 |
| 第三节 检察官进行辩诉交易的司法审查 |
| 一、辩诉交易中司法审查的合宪性推定原则 |
| 二、构建我国认罪认罚司法审查制度 |
| 第四节 美国检察官在辩诉交易中的作用对认罪认罚制度的启示 |
| 一、辩诉交易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比较 |
| 二、认罪认罚协商制度中检察官面临的困境 |
| 三、关于认罪认罚制度中检察官作用的思考——以特殊不起诉为例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 后记 |
| 摘要 |
| Abstract |
| 引言 |
| 1 刑事错案的基本问题 |
| 1.1 刑事错案的概念 |
| 1.1.1 刑事错案的内涵 |
| 1.1.2 刑事错案的外延 |
| 1.1.3 刑事错案的分类 |
| 1.2 刑事错案的标准 |
| 1.2.1 刑事错案的标准梳理 |
| 1.2.2 刑事错案的标准比较 |
| 1.3 刑事错案的防范 |
| 2 刑事错案成因的数据分析 |
| 2.1 我国刑事错案案例与致错成因剖析 |
| 2.1.1 91起刑事错案的数据分析 |
| 2.1.2 30起刑事错案典型案例评析 |
| 2.1.3 我国刑事错案的成因剖析 |
| 2.1.3.1 刑事错案的成因:侦查行为不规范 |
| 2.1.3.2 刑事错案的成因:侦查监督不足 |
| 2.1.3.3 刑事错案的成因:疑罪从轻与不予采纳的辩护意见 |
| 2.1.3.4 刑事错案的成因:三机关配合有余制约不足 |
| 2.2 国外刑事错案及其成因 |
| 2.2.1 美国刑事错案及其成因 |
| 2.2.2 英国刑事错案及其成因 |
| 2.2.3 加拿大刑事错案及其成因 |
| 2.2.4 日本刑事错案及其成因 |
| 2.3 刑事错案成因研究的目的 |
| 2.3.1 归纳中国刑事错案的发生模式 |
| 2.3.2 比较各国刑事错案的共因 |
| 2.3.3 反思中国刑事错案的成因 |
| 2.4 刑事错案成因与刑事错案防范联系 |
| 3 刑事错案防范的制度变迁 |
| 3.1 制度变迁理论 |
| 3.1.1 制度变迁理论的理论分类 |
| 3.1.2 道格拉斯·诺斯的制度变迁理论 |
| 3.1.3 制度与组织 |
| 3.1.4 制度研究范式 |
| 3.1.5 法律制度与制度变迁理论 |
| 3.1.6 制度变迁理论分析刑事错案防范的可行性 |
| 3.1.7 刑事错案40年与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 |
| 3.1.8 刑事错案防范制度变迁脉络节点与阶段划分依据 |
| 3.2 我国刑事错案防范制度变迁(1979-2019) |
| 3.2.1 刑事错案防范制度的生成与初步探索阶段(1979-1999) |
| 3.2.2 刑事错案防范制度的全面发展阶段(2000-2011) |
| 3.2.3 刑事错案防范制度的深入发展阶段(2012-2019) |
| 3.2.3.1 刑事错案防范制度的综合发展期(2012-2013) |
| 3.2.3.2 刑事错案防范制度的升级发展期(2014-2019) |
| 4 刑事错案防范制度变迁的路径 |
| 4.1 刑事错案防范制度变迁的规律 |
| 4.1.1 刑事错案防范制度变迁的趋势总结 |
| 4.1.2 多元行动者共同推动刑事错案防范制度变迁 |
| 4.1.3 制度变迁的本质—行动者博弈的结果 |
| 4.1.4 制度作用与刑事错案防范的实践 |
| 4.1.5 科学技术引领刑事错案防范制度变迁 |
| 4.2 刑事错案防范制度变迁的路径维度 |
| 4.2.1 时间维度 |
| 4.2.2 主体维度 |
| 4.2.3 运动维度 |
| 4.2.4 刑事错案防范制度变迁的路径依赖 |
| 4.3 刑事错案防范制度变迁路径预测 |
| 4.3.1 新时期刑事错案防范制度的契机与转变 |
| 4.3.2 新时期刑事错案防范制度的顶层设计 |
| 4.3.3 新时期刑事错案防范制度的创新点 |
| 4.3.3.1 侦查讯问制度 |
| 4.3.3.2 羁押听证制度 |
| 4.3.3.3 异地复查制度 |
| 4.3.3.4 辩护意见回应制度 |
| 4.3.4 行动者参与刑事错案防范制度设计的思考 |
|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在学研究成果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导论 |
| 一、问题的提出 |
| 二、文献综述 |
| 三、主要内容与基本思路 |
| 四、研究方法与支撑材料 |
| 五、本研究相关问题的限定 |
| 第一章 西塞罗的法律修辞学及其内在结构 |
| 第一节 西塞罗法律修辞学的来源 |
| 一、修辞学的含义 |
| 二、智者学派的法律修辞学 |
| 三、柏拉图的法律修辞学 |
| 四、亚里士多德的法律修辞学 |
| 第二节 西塞罗法律修辞学的界定 |
| 一、西塞罗其人及其法律修辞学着作 |
| 二、西塞罗法律修辞学的产生背景 |
| 三、西塞罗法律修辞学的研究对象及特点 |
| 四、西塞罗法律修辞学与现代法律修辞学之不同 |
| 第三节 西塞罗法律修辞学的内在结构:理性说服和情感说服 |
| 一、理性说服和情感说服的含义 |
| 二、理性说服和情感说服构成了西塞罗法律修辞学的内在结构 |
| 三、理性说服和情感说服对西塞罗法律修辞学的把握具有合理性 |
| 第二章 西塞罗法律修辞学中的理性说服 |
| 第一节 西塞罗法律修辞学中的理性说服的来源与特点 |
| 一、西塞罗理性说服的理论来源 |
| 二、西塞罗理性说服的特点与主要方式 |
| 第二节 理性说服在法律场景中运用的条件 |
| 一、理性说服以共和晚期罗马程序法的规定为前提 |
| 二、理性说服依赖观众和陪审员的认知预期 |
| 三、理性说服要依据罗马法文本并服从说服目的 |
| 第三节 理性说服方法在法律场景中的具体展开 |
| 一、论题学方法在法律场景中的使用 |
| 二、修辞三段论在法律场景中的使用 |
| 三、归纳方法在法律场景中的使用 |
| 第三章 西塞罗法律修辞中的情感说服 |
| 第一节 西塞罗法律修辞学中的情感说服的来源与主要方式 |
| 一、西塞罗情感说服的理论来源与基础 |
| 二、西塞罗情感说服的主要方式 |
| 第二节 情感说服在法律场景中的运用条件 |
| 一、罗马的审判程序为情感说服提供了司法剧场的环境 |
| 二、情感说服依赖观众和陪审团的情感预期 |
| 第三节 情感说服在法律场景中的具体运用 |
| 一、演讲者在法律场景中对道德人格的利用 |
| 二、演讲者在法律场景中对同情的利用 |
| 三、演讲者在法律场景中对愤怒的使用 |
| 四、演讲者在法律场景中对民族精神的使用 |
| 第四章 西塞罗法律修辞学对罗马公共法律生活的影响 |
| 第一节 西塞罗的法律修辞学对共和晚期罗马法律教育的影响 |
| 一、共和晚期罗马法律教育的实践性和功利性特征 |
| 二、西塞罗的法律修辞学对罗马法学教育“通识”“博雅”和“实践”特征的影响 |
| 第二节 西塞罗的法律修辞学对罗马市民法和自然法的影响 |
| 一、西塞罗法律修辞学对罗马市民法的影响 |
| 二、西塞罗法律修辞学对罗马法自然法观念的影响 |
| 第三节 西塞罗的法律修辞学对罗马宪制的影响 |
| 一、法律修辞学推动了社会冲突处理的文明化:从暴力到协商 |
| 二、西塞罗的法律修辞学对罗马公共政治生活的塑造 |
| 三、西塞罗的法律修辞学赋予了罗马宪制独特性 |
| 第五章 西塞罗的法律修辞学对罗马法律科学的影响 |
| 第一节 西塞罗的法律修辞学对罗马法方法论因素成长的作用:以案例为中心 |
| 一、罗马法中案例的含义及案例作为说服的手段 |
| 二、修辞学通过案例型塑了罗马法的内容 |
| 三、西塞罗修辞学通过案例发展起来的论证技巧成为罗马法法律论证的核心内容 |
| 第二节 西塞罗的法律修辞学推动了罗马法体系化所需法律技术的发展 |
| 一、西塞罗法律修辞学中的属种关系、分种和分部的理论 |
| 二、西塞罗的属种关系、分种和分部的理论在其着作中的体现 |
| 三、西塞罗的属种关系、分种和分部的理论对罗马法体系化的构建 |
|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引论 |
| 一、研究刑事诉讼权利放弃的根据 |
| 二、对美国的比较法考察 |
| 三、以被追诉人为研究视角 |
| 第一编 刑事诉讼权利放弃的基本原理 |
| 第一章 刑事诉讼权利放弃的概念与前提 |
| 第一节 刑事诉讼权利放弃的概念 |
| 一、个人放弃权利的主观意图 |
| 二、权利的放弃与权利的丧失 |
| 三、明示与默示的权利放弃 |
| 第二节 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得到全面保障 |
| 一、刑事诉讼权利从应然到实然的嬗变 |
| 二、美国被追诉人诉讼权利的宪法化 |
| 三、我国被追诉人诉讼权利的保障情况 |
| 第三节 被追诉人知晓和有效行使诉讼权利 |
| 一、知晓和理解权利是放弃权利的前提 |
| 二、权利的可行使性是放弃权利的前提 |
| 第二章 刑事诉讼权利放弃的正当根据 |
| 第一节 刑事诉讼权利放弃的理论基础 |
| 一、个人为什么可以放弃权利 |
| 二、刑事诉讼权利放弃的一般理论 |
| 第二节 刑事诉讼权利放弃的实践需求 |
| 一、刑事诉讼权利放弃的价值平衡作用 |
| 二、国家专门机关对权利放弃的现实需求 |
| 第二编 美国的刑事诉讼权利放弃 |
| 第三章 美国刑事司法制度与诉讼权利放弃概述 |
| 第一节 美国刑事诉讼的特点与主要程序 |
| 一、多元的刑事诉讼程序及其共性 |
| 二、联邦重罪案件的基本诉讼程序 |
| 第二节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宪法判例 |
| 一、联邦最高法院宪法判例的重要地位 |
| 二、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的司法立场之争 |
| 第三节 美国刑事诉讼权利放弃的普遍化 |
| 一、被追诉人放弃诉讼权利的普遍化 |
| 二、如何看待美国的刑事诉讼权利放弃 |
| 第四章 米兰达权利的放弃 |
| 第一节 米兰达权利的由来与放弃规则 |
| 一、对米兰达判决的深入解读 |
| 二、后米兰达时代的保守主义转向 |
| 第二节 米兰达权利的推定放弃和部分放弃 |
| 一、巴特勒案确立的推定放弃规则 |
| 二、汤姆普金斯案允许沉默权的推定放弃 |
| 三、部分放弃沉默权或律师在场权的效力 |
| 第三节 援引米兰达权利后的再放弃 |
| 一、莫斯雷案对讯问中止规则的松动 |
| 二、爱德华兹规则对律师在场权的强化 |
| 三、戴维斯案要求明确援引律师帮助权 |
| 四、沙特泽案对爱德华兹规则的动摇 |
| 第四节 警察讯问策略与米兰达权利放弃的有效性 |
| 一、联邦最高法院对警察讯问策略的容忍态度 |
| 二、警察如何促使嫌疑人放弃米兰达权利 |
| 第五章 宪法第六修正案律师帮助权的放弃 |
| 第一节 审前程序中律师帮助权的放弃 |
| 一、第六修正案律师帮助权向审前程序的延伸 |
| 二、提起指控后的讯问中律师帮助权的放弃 |
| 三、对警察促使被告人放弃律师帮助权的规制 |
| 第二节 审判程序中律师帮助权的放弃 |
| 一、被告人在审判中放弃律师帮助权 |
| 二、被告人行使自我辩护权的规则 |
| 第六章 反对自我归罪特权的放弃 |
| 第一节 审前程序中反对自我归罪特权的放弃 |
| 一、反对自我归罪特权的渊源与特点 |
| 二、非羁押讯问中反对自我归罪特权的放弃 |
| 三、大陪审团侦查中反对自我归罪特权的放弃 |
| 四、认罪程序中反对自我归罪特权的放弃 |
| 第二节 审判程序中反对自我归罪特权的放弃 |
| 一、被告人的免予作证权 |
| 二、被告人的作证权 |
| 第七章 被告人有罪答辩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
| 第一节 有罪答辩产生诉讼权利放弃的效果 |
| 一、权利放弃视角下美国的认罪程序 |
| 二、有罪答辩的特殊形式 |
| 第二节 有罪答辩产生诉讼权利放弃效果的要件 |
| 一、有罪答辩的自愿性 |
| 二、有罪答辩的明知性和理智性 |
| 三、有罪答辩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
| 第三节 有罪答辩有效性的程序保障 |
| 一、法官对有罪答辩自愿性和明知性的保障 |
| 二、法官对有罪答辩事实基础的审查确认 |
| 第三编 中国的刑事诉讼权利放弃 |
| 第八章 我国被追诉人放弃诉讼权利的问题 |
| 第一节 亟待重视的刑事诉讼权利放弃 |
| 一、我国被追诉人放弃诉讼权利的现象 |
| 二、研究美国刑事诉讼权利放弃的启示 |
| 第二节 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放弃诉讼权利的问题 |
| 一、对认罪认罚从宽改革的整体反思 |
| 二、认罪认罚有效性保障的不足 |
| 三、值班律师制度的缺陷 |
| 四、对法官事实审查责任的忽视 |
| 第三节 被追诉人放弃律师辩护权的问题 |
| 一、审前程序中律师辩护权的放弃 |
| 二、审判程序中律师辩护权的放弃 |
| 第九章 被追诉人放弃诉讼权利的保障与规制 |
| 第一节 强化对认罪认罚有效性的程序保障 |
| 一、认罪认罚自愿性和明知性的保障程序 |
| 二、认罪认罚真实性的审查确认程序 |
| 第二节 律师辩护权放弃的规制与保障 |
| 一、强迫被追诉人放弃律师辩护权的规制 |
| 二、被追诉人自我辩护的保障与限制 |
| 第三节 沉默权的赋予与权利放弃规则 |
| 一、赋予被追诉人沉默权的思路 |
| 二、被追诉人援引和放弃沉默权的规则 |
| 参考文献 |
| 摘要 |
| ABSTRACT |
| 绪论 |
| 第一章 “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控辩关系阐释 |
| 第一节 控辩关系本体论 |
| 一、控辩关系的基本内涵 |
| 二、控辩关系的影响因素 |
| 三、和谐控辩关系的应有价值 |
| 第二节 “以审判为中心”的内涵 |
| 一、“以审判为中心”的概念 |
| 二、“以审判为中心”的内容 |
| 三、“以审判为中心”的意义 |
| 第三节 “以审判为中心”对控辩双方的现实影响 |
| 一、正视审判权的决定性影响 |
| 二、聚焦辩护权的行使与保障 |
| 三、迫使控诉权内部自我规范 |
| 四、倒逼控辩双方的必要合作 |
| 第四节 “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控辩关系的应然样态 |
| 一、控辩诉讼地位的平等性是控辩关系的基本前提 |
| 二、控辩对抗的有效性是控辩关系运行的明确要求 |
| 三、控辩协商的合作性是时代发展的必然选择 |
| 四、控辩平衡是控辩关系的理想状态 |
| 本章小结 |
| 第二章 “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控辩诉讼地位的平等性 |
| 第一节 控辩诉讼地位平等性之释义 |
| 一、控辩诉讼地位平等的基本内涵 |
| 二、“以审判为中心”解读控辩诉讼地位平等的具象化要求 |
| 第二节 控辩职权配置平等 |
| 一、辩护难在控辩职权配置不平等 |
| 二、我国控辩职权配置的现状 |
| 三、我国控辩职权失衡的成因分析 |
| 四、控辩职权配置优化的制度设计 |
| 第三节 审判组织平等对待 |
| 一、审判组织的厚此薄彼 |
| 二、“正三角”结构失衡的现状考察 |
| 三、审判组织区别对待的成因分析 |
| 四、审判组织平等对待的路径完善 |
| 第四节 当事人的平等感受 |
| 一、当事人的平等感受是衡量控辩平等的重要标尺 |
| 二、不平等的误解与由来 |
| 三、审判机关消除不平等感受的措施 |
| 本章小结 |
| 第三章 “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控辩对抗的有效性 |
| 第一节 控辩对抗有效性之释义 |
| 一、控辩对抗有效性的基本内涵 |
| 二、控辩对抗有效性的评价标准 |
| 第二节 控辩对抗规则的有效性 |
| 一、控辩对抗规则失灵 |
| 二、我国控辩对抗规则的现状考察 |
| 三、控辩对抗规则失灵的成因分析 |
| 四、“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实现控辩对抗规则有效性之设计构想 |
| 第三节 控辩主体履职能力的规范化 |
| 一、问题的提出——考察标准 |
| 二、我国控辩对抗履职能力的现状考察 |
| 三、控辩主体履职能力不足成因分析 |
| 四、增强控辩对抗履职能力规范化制度 |
| 本章小结 |
| 第四章 “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控辩协商的合作性 |
| 第一节 控辩协商的合作性之释义 |
| 一、控辩协商合作的基本内涵 |
| 二、控辩协商合作与控辩对抗之间的关系 |
| 三、控辩协商合作的表现形式及特点 |
| 第二节 控辩协商合作的正当性证成 |
| 一、价值维度:公平正义之实现效率 |
| 二、程序维度:协商合作的衡平配置 |
| 三、实体维度:协商量刑之妥协性考量 |
| 四、实践维度:国内外控辩协商实践成效述评 |
| 第三节 “审判为中心”背景下控辩协商合作的基本要求 |
| 一、控辩双方协商的时间、内容与渠道 |
| 二、控辩双方合作依据完善 |
| 三、裁判权认可控辩双方合意 |
| 第四节 我国控辩诉讼合作与妥协之路径完善 |
| 一、保障辩护权的切实履行 |
| 二、确立控诉机关的合作意识 |
| 三、完善认罪认罚协商具体规则 |
| 四、搭建庭前会议等交流平台 |
| 本章小结 |
|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 致谢 |
| 答辩委员签名的答辩决议书 |
| 内容摘要 |
| abstract |
| 引言 |
| 一、选题背景与研究意义 |
| 二、研究现状 |
| 三、研究思路与方法 |
| 第一章 刑事庭审实质化的基础理论 |
| 第一节 庭审实质化的概念性问题 |
| 一、庭审实质化的内涵解读 |
| 二、以审判为中心的内涵解读 |
| 三、庭审实质化与以审判为中心的关系解读 |
| 第二节 庭审实质化的多维度阐释 |
| 一、作为诉讼状态的庭审实质化 |
| 二、作为制度标准的庭审实质化 |
| 三、作为诉讼理念的庭审实质化 |
| 第三节 庭审实质化的正当性展开 |
| 一、查证案件事实 |
| 二、保障辩方权利 |
| 三、增强司法权威 |
| 第二章 我国刑事庭审实质化改革的变迁进路 |
| 第一节 控辩式刑事庭审方式改革 |
| 一、控辩式庭审方式的改革背景 |
| 二、控辩式庭审方式改革的主要内容 |
| 三、控辩式庭审方式改革的成效及局限 |
| 第二节 证据制度的发展与庭审制度的完善 |
| 一、证据制度的发展对于庭审实质化的促进 |
| 二、2012 年刑诉法促进庭审实质化的制度措施 |
| 三、2012 年刑诉法修改后尚存在的主要问题 |
| 第三节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
| 一、从法院推动到党的文件明示 |
| 二、“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有益举措 |
| 三、“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主要局限 |
| 第四节 庭审实质化的地方性试点改革 |
| 一、地方性试点改革的主要内容 |
| 二、地方性试点改革的主要经验 |
| 三、地方性试点改革的主要局限 |
| 第三章 我国刑事庭审非实质化的现实样态 |
| 第一节 庭审非实质化现实样态考察概述 |
| 一、已有实证成果评述 |
| 二、样态考察的基本思路 |
| 第二节 庭审过程非实质化的表现及成因 |
| 一、庭审过程非实质化的具体表现 |
| 二、庭审过程非实质化的形成原因 |
| 第三节 法庭裁判非实质化的表现及成因 |
| 一、法庭裁判非实质化的具体表现 |
| 二、法庭裁判非实质化的形成原因 |
| 第四章 我国刑事庭审实质化改革的思路与方法 |
| 第一节 庭审实质化改革的主要推动力和现实阻力 |
| 一、庭审实质化改革的主要推动力 |
| 二、庭审实质化改革的现实阻力 |
| 第二节 庭审实质化改革的整体思路 |
| 一、应渐进式地推进庭审实质化 |
| 二、庭审实质化改革的方向 |
| 第三节 庭审实质化改革应当正视的基本问题 |
| 一、庭审实质化改革应当正视的策略性问题 |
| 二、庭审实质化改革应当正视的技术性问题 |
| 第四节 庭审实质化改革的方法运用 |
| 一、庭审实质化的具体改革方法 |
| 二、庭审实质化发展的实效评估方法 |
| 第五章 我国刑事庭审实质化改革的主要举措 |
| 第一节 庭审实质化标准下的主要制度完善 |
| 一、庭前会议制度的完善 |
| 二、直接言词原则的确立及展开 |
| 三、法庭证据调查制度的完善 |
| 四、庭审笔录制度的构建 |
| 五、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改革完善 |
| 第二节 我国庭审实质化运行的必要保障 |
| 一、合议庭裁判权行使的保障 |
| 二、刑事审判分流机制的完善 |
| 三、控辩平等参与的制度保障 |
| 四、诉讼主体技术素养的提升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攻读学位期间研究成果 |
| 摘要 |
| Abstract |
| 第1章 绪论 |
| 1.1 选题背景与研究现状 |
| 1.1.1 选题背景 |
| 1.1.2 研究现状 |
| 1.2 研究目的与意义 |
| 1.3 研究路径确定 |
| 1.3.1 研究对象的确定 |
| 1.3.2 比较对象的确定 |
| 1.3.3 研究方法的确定 |
| 1.4 论文基本框架 |
| 第2章 死刑案件有效辩护制度的历史发展 |
| 2.1 英美法系国家的历史考察 |
| 2.1.1 美国死刑案件有效辩护制度的历史发展 |
| 2.1.2 美国死刑案件有效辩护评价标准的变迁 |
| 2.1.3 美国死刑案件无效辩护之诉制度确立 |
| 2.2 大陆法系国家的历史考察 |
| 2.3 死刑案件有效辩护制度历史考察的基本结论 |
| 第3章 死刑案件有效辩护的理论基础 |
| 3.1. 人权保障理论 |
| 3.1.1 人权保障理论的内涵 |
| 3.1.2 人权保障的价值分析 |
| 3.1.3 人权保障与死刑案件有效辩护 |
| 3.2 正当程序理论 |
| 3.2.1 正当程序理论的内涵 |
| 3.2.2 正当程序的价值分析 |
| 3.2.3 正当程序与死刑案件有效辩护 |
| 3.3 宪法权利司法化 |
| 3.3.1 宪法权利司法化的内涵 |
| 3.3.2 宪法权利司法化的价值分析 |
| 3.3.3 宪法权利司法化与死刑案件有效辩护 |
| 第4章 死刑案件有效辩护制度的内容考察 |
| 4.1 死刑案件有效辩护制度的判断标准 |
| 4.2 死刑案件无效辩护审查之诉的内容 |
| 4.2.1 无效辩护审查之诉的申请主体 |
| 4.2.2 无效辩护审查之诉的举证责任 |
| 4.2.3 无效辩护审查之诉的程序后果 |
| 4.3 死刑案件有效辩护制度的意义 |
| 4.3.1 死刑案件有效辩护制度的积极意义 |
| 4.3.2 死刑案件有效辩护制度的消极意义 |
| 第5章 我国死刑案件有效辩护制度构建的理念和现实基础 |
| 5.1 我国死刑案件有效辩护制度构建的必要性 |
| 5.2 我国死刑案件有效辩护制度构建的理念基础 |
| 5.3 我国死刑案件有效辩护制度构建的现实基础 |
| 5.3.1 我国死刑案件辩护制度的现存问题 |
| 5.3.1.1 我国死刑案件辩护控辩双方地位不对等 |
| 5.3.1.2 辩护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关系难以建立 |
| 5.3.1.3 辩护律师的专业素质参差不齐 |
| 5.3.1.4 律师的辩护策略固化 |
| 5.3.1.5 死刑案件法律援助的辩护质量无法保证 |
| 5.3.2 我国死刑案件现存辩护问题的原因 |
| 5.3.2.1 我国死刑案件辩护缺乏统一的辩护标准 |
| 5.3.2.2 审前阶段律师进行有效辩护的规定模糊 |
| 5.3.2.3 我国死刑案件辩护救济程序得不到保障 |
| 5.3.2.4 辩护律师权利行使在死刑案件中存在障碍 |
| 5.3.2.5 其他影响因素 |
| 5.3.3 新《刑事诉讼法》对有效辩护制度的促进 |
| 5.3.4 律师辩护方面的相关实践探索和试点 |
| 第6章 我国死刑案件有效辩护制度构建的具体设想 |
| 6.1 我国死刑案件有效辩护评价标准的确立 |
| 6.1.1 域外死刑辩护制度及其启示 |
| 6.1.2 我国死刑案件有效辩护判断标准的确立 |
| 6.2 我国死刑案件无效辩护审查之诉制度的构建 |
| 6.2.1 无效辩护审查之诉的申请主体 |
| 6.2.2 无效辩护审查之诉的审查主体 |
| 6.2.3 无效辩护审查之诉的证明责任 |
| 6.2.4 无效辩护审查之诉的证明标准 |
| 6.2.5 无效辩护审查之诉的审查结果 |
| 6.3 完善我国死刑案件律师进行有效辩护的权利及制度体系 |
| 6.3.1 完善我国死刑案件律师进行有效辩护的权利体系 |
| 6.3.2 完善我国死刑案件律师进行有效辩护的制度体系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附录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的学术成果 |
| 摘要 |
| abstract |
| 绪论 |
| 一、研究现状 |
| 二、概念解释 |
| 三、研究意义 |
| 第一章 当前我国“辩审冲突”的现状与根源 |
| 一、“辩审冲突”的现状 |
| (一) 辩审冲突事件 |
| (二) 关于辩审冲突的争论 |
| 二、“辩审冲突”的根源 |
| (一) 观念障碍 |
| (二) 制度欠缺 |
| (三) 应然关系异化 |
| 三、“辩审冲突”的危害 |
| (一) 扰乱法庭秩序,损害司法权威 |
| (二) 拖延庭审程序,降低司法效率 |
| (三) 渲染社会舆论,影响裁判公正 |
| 第二章 法官对律师当庭处置权的基本原理 |
| 一、当庭处置权的类型分析 |
| (一) 司法强制权 |
| (二) 司法建议权 |
| (三) 移交决定权 |
| (四) 直接审判权 |
| 二、当庭处置权的目的 |
| (一) 维护法庭秩序,树立法律权威 |
| (二) 制约法官权力,保障律师权利 |
| (三) 推进庭审程序,保证诉讼效率 |
| 三、当庭处置权的正当性基础 |
| (一) 司法权威 |
| (二) 公平与效率价值 |
| (三) 诉讼指挥权 |
| 第三章 我国“当庭处置权”的问题与完善 |
| 一、国内外关于当庭处置权的立法比较 |
| (一) 国内外法律法规 |
| (二) 国内外立法比较 |
| 二、我国当庭处置权立法存在的缺陷 |
| (一) 权力范围不明确 |
| (二) 程序立法不完善 |
| (三) 救济程序形式化 |
| 三、完善当庭处置权相关制度的建议 |
| (一) 对法官当庭处置权的限制 |
| (二) 完善律师司法救济制度 |
| (三) 设立直接审判程序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附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