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涛[1](2022)在《法定犯中行政前置性要件的法理基础与制度构造》文中研究说明行政前置性要件作为刑法分则个罪中的限制性要件,强调行政处理优先性,包含着以刑罚处罚确保行政执法效果的制度期待,是刑法谦抑性的新表达。在法定犯日趋增多的时代背景下,刑法修正中的犯罪化不可避免,单一强调犯罪化或非犯罪化均存在较大副作用,在个罪中设置行政前置性要件,重视法益恢复在阻却犯罪成立中的积极价值,有利于追寻犯罪化与非犯罪化的最佳平衡点。行政前置性要件的法理基础在于部分犯罪存在法益侵害待定状态。立法者在增设法定犯时,若认为该犯罪存在法益侵害待定状态,并且不直接涉及人身法益,当优先考虑设置行政前置性要件。
王思维[2](2021)在《论刑法的体系解释》文中研究表明刑法作为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体系性的追求是刑法学研究不可回避的当然命题。从系统论的视角出发,刑法是作为系统而存在的,刑法的系统性演化就是刑法在外部环境与内部结构相互作用中所发生的变化——选择——稳定的循环过程。该演化过程必然受到其他社会系统(文化、道德、伦理等)及法律系统内部其他子系统(宪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影响,理顺刑法系统与社会系统及法律系统内部其他子系统的关系,是刑法研究与实践的必然命题,这种刑法与外部环境、内部要素之间有序协调的关系,即刑法的体系性。刑法体系的范畴界定应以层次说作为基础,在刑法条文内部、刑法内部、刑法与其他部门法、刑法与宪法四个层次上展开。刑法体系具备法律体系所共同具备的独立性、结构性、开放性等特征,也具备受制性、后置性、目的性等刑法体系的独特特征。既往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中,我国刑法体系存在着与其他部门法关系不协调及刑法规范内部关系不协调的问题,而体系解释是解决以上问题进而实现刑法体系性的有效路径。对刑法体系解释的范畴存在着诸多理论界定,而本文认为刑法体系解释是以追求刑法内部各规范之间及刑法与其他法律之间的关系协调性为总目标与总路径的解释方法。其考量的因素不仅包括外在的逻辑体系关系,也包括内在的价值体系关系。前者体现为刑法与宪法、其他部门法之间的协调、刑法总则与分则的协调、刑法条文之间的协调等。后者表现为刑法维护社会秩序应以人权保障为前提、刑法的目的不能仅限于惩罚及刑法应坚守被动性与最后保障性。体系解释的适用所期望达成的目标有四:一是实现刑法的稳定性,即刑法无需以频繁修订的方式应对社会变化、二是实现刑法的协调性,即刑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具有逻辑和价值上的双重协调性,三是实现刑法的合理性,即刑法适用的结论符合法律规范的要求,亦符合社会一般伦理与公共普遍接受的价值;四是实现刑法的合目的性,即刑法适用的结论符合刑法制定的规范目的。同时,体系解释与其他刑法范畴也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其有助于罪刑法定原则实质侧面的达成、有助于刑法价值的实现,实践中对刑法立法目的的探究及刑事政策的功能表达均离不开体系解释的助力。与其他解释方法相比,体系解释具有整合功能。对体系解释的构建,应当立足于体系解释的整合功能。体系解释的整合功能表现为:其一,文义解释需要体系解释作为铺垫,严格的文义解释往往忽略了刑法的体系性要求,进而走向机械适法的弊端。而文义解释中的扩大解释与限缩解释则必然需要引入体系性的考量,因而文义解释必然需要体系解释作为铺垫。其二,目的解释中规范目的的发觉同样需要借助体系解释,规范目的判定中的重要考量因素是规范所保护的法益,而探究规范所保护的法益,自然离不开该条文所处的章节关系。显然,这一场合下的规范目的探究已经借助于体系解释方法而进行。其三,历史解释容易陷入僵化与不合时宜的泥淖,同时鉴于立法者意图的主观性,解释者也容易会出现主观化的倾向。这些弊端均需要体系解释的弥合。其四,合宪性解释本就包含于体系解释之中,宪法对刑法的绝对制约性,刑法规定不得侵犯宪法基本权利,本就是体系解释需要面对与解决的问题。因此,体系解释具有对其他解释方法的整合功能,其在各解释方法中的地位不言自明。在此基础上,本文对刑法解释位阶论的理论学说进行反思。首先,文义解释的绝对优先应当受到质疑。文义解释所强调的法的安定性是刑法所追求的价值之一,但绝非唯一或首要价值。刑法适用的适当性、正义性与刑法规范的安定性也并非绝对的对立关系。同时,在概念的边缘地带,文义解释几乎无法发挥作用。其次,各种解释方法均是为解释结论的合理性服务,某种程度上,解释结论适合适当,是需要不同解释方法予以相互验证的,因此各种解释方法不应当存在优先与劣后的位阶之分,而仅仅存在适用场域的大小与适用情形的不同。综上,对体系解释的构建,应当以逻辑上与价值上的双重体系协调性为总目标,在承认刑法用语相对性、矫正历史解释的滞后性、限缩规范目的的扩张性及实现宪法的绝对制约性等维度上展开。体系解释具体展开的第一层面是“他法”与刑法间的体系解释,包括宪法对刑法的绝对制约关系及前置法对刑法的相对制约关系。对于宪法对刑法的绝对制约关系,可通过合宪性解释的方法予以解决。合宪性解释具有必要性,这是既定法规范的要求,是合理调控刑事政策的要求,也是刑法解释总体性标准的要求。合宪性解释的基本面向是刑法领域的基本权利冲突,对这类冲突,要通过规范层面的合宪性解释与价值层面的合宪性解释二重维度予以解决。前者包括刑法规范不得逾越宪法规范,刑法规范必须符合《立法法》中法律保留的规定;后者包括刑法应当具有伦理正当性,刑法必须符合比例原则。对于前置法对刑法的相对制约关系,应当首先明确刑法与前置法的关系既具有制约性又具有独立性,刑事违法一元论与多元论其实是走向了二个相反都同样不可取的极端。与之相比,刑事违法相对论既兼顾法秩序的统一性,又体现了刑法作为最后保障法的特性。刑事违法相对性中相对关系的确认宜采取质的区别说,即刑事违法与行政违法的区别不是违法量的差别,而是在规范目的及价值选择上的质的差别。在此基础上,对空白罪状的解释应当秉持以下规则:一是对故意要件应当进行实质化判断,二是肯定违法性认识错误的出罪功能,三是防止法益侵害的过度抽象危险化。体系解释具体展开的第二层面是刑法内部的体系解释,包括总则对分则的制约及分则罪名间的体系解释。总则对分则的制约表现有二:一是刑法原则对具体罪名适用的约束。如罪刑法定原则在罪名解释中的功用就体现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限制,这决定了刑法解释的边界仅及于刑法用语的可能涵摄范畴。再如罪刑相适应原则决定了刑法中许多相同用语,如不同罪名中的暴力、胁迫、捏造等,必须进行不同解释,方得以满足罪刑均衡的要求。二是其他总则条款对具体罪名解释的约束,如《刑法》第13条的但书规定对分则具有统摄效力,符合分则罪状描述和构成要件的行为,可能以第13条的规定出罪。分则罪名间的制约表现有三:一是对相同用语的同义解释,例如不同罪名中的贩卖,均包括既卖又买的行为,单纯出卖的行为及为出卖而收买的行为;二是对相同用语的非同义解释例如强奸、抢劫、敲诈勒索罪中的暴力、胁迫,均具有不同含义;三是基于罪名与章节体系关系所进行的解释,例如对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及各金融诈骗罪名的手段行为的解释,便必须依据其所处的章节所保护的同类法益进行区别判断。体系解释具体展开的第三层面是刑法条文内部的体系解释,具体表现为以“例示项”解释“兜底项”的同类解释及举轻明重、举重明轻的当然解释。同类解释可区分为同一法条不同罪名的解释及同一罪名中不同项的解释,前者如《刑法》第114条、第115条中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等罪名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解释,后者如兜底条款的解释。同类解释应秉持行为归属类型的相同性、行为危害后果的相当性、行为外在表现的相异性三个原则。依照上述方法,刑法中不应当存在所谓“口袋罪”,即便是存在兜底条款的罪名,其罪质依然可以进行封闭性的解释,而所谓口袋罪的诟病均是基于对罪名兜底条款的错误解释。当然解释之当然,包括形式逻辑、规范目的及人之常理。当然解释的规则有二:一是当然解释的条件性,其形式条件是待解释事项所指向的行为与刑法规范中所规定的犯罪行为之间应该存在危害性的显着差异,这种差异以一般公众的判断能力是能够明显感知的,其实质条件是待解释事项所指向的行为与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的本质属性相同,只是在具体表现形式上存在不同;二是当然解释的限度性,当然解释的特性使其容易与罪刑法定原则产生抵牾,因此应使当然解释结论接受罪刑法定原则的检验。认为一切入罪的当然解释均属类推的观点有失偏颇,应肯定当然解释在罪刑法定实质侧面的实现中具有一定价值。以罪刑相协调的当然解释方法对刑法中的枪支进行解读,可以得出刑法中的枪支不同于《枪支管理法》等行政法规的枪支概念,而应以具有相当程度的杀伤力作为界定标准。以枪支作为对当然解释具体应用的示例,也充分说明了当然解释作为体系解释方法之一的重要意义。
邓宏东[3](2020)在《论网络共同犯罪的认定方法 ——以《刑法修正案(九)》为视角》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传统犯罪的网络异化使得共犯的内部结构发生了改变。从司法实践来看,主要表现为组织犯、教唆犯、帮助犯之间的界限混同和预备行为、不作为行为的性质变异。这些变化导致传统共犯认定方法在适用时产生了诸多问题,包括“违法连带”理论下的入罪难题、难以认定主观的“共同故意”以及主从犯的认定问题等。因此,需要我们针对网络共同犯罪的特征提出合理的认定方法。即使网络共同犯罪与传统共同犯罪在犯罪形态上表现出不同特征,但究其本质仍未脱离共同犯罪的范畴。所以在研究网络共同犯罪的认定方法之前,我们有必要认真梳理以往的共同犯罪基本理论,主要涉及共犯的本质、共犯的处罚根据、共犯的分类标准以及犯罪参与体系。需要指出的是,网络共同犯罪的认定不仅涉及传统的共犯基础理论,还与网络犯罪的基本理论息息相关。我们需要结合网络犯罪的特性,从中筛选出有利于合理认定网络共犯的基础理论。据此,在认定网络共犯时,我们应坚持结果本位的刑法观、行为共同说、混合惹起说和双层区分制的犯罪参与体系。关于网络共同犯罪的认定,首先要以构成要件为核心合理区分网络正犯和狭义的网络共犯。而后按照由不法到责任,由客观到主观的思路,逐步进行。在客观不法的认定上,相较于传统共同犯罪,网络共同犯罪的违法相对性问题较为突出,主要表现为“一对多”的犯罪模式下,网络中立帮助行为的可罚性问题和“违法连带”框架下的入罪问题。因此可能同时存在“无共犯之正犯”与“无正犯之共犯”。对于“无共犯之正犯”,不仅要探讨网络共犯自身的违法性还要考虑网络中立帮助行为的可罚性。在网络共犯不具自身违法性和存在不可罚的网络中立帮助行为时肯定“无共犯之正犯”的成立。在前者的认定上我们以共犯对正犯所侵害的法益是否具有保护义务为依据,而对于后者则采取共犯对网络中立帮助行为是否具有整体用途考察下的合理可控性为标准。在可罚的共犯行为具备自身违法性的基础上,我们再考察连带于正犯的违法性。对此,我们面临的主要问题是基于“一对多”的犯罪模式而产生的单个正犯合法而多个正犯违法情形下的正犯违法性认定问题。对于这一问题,我们借助连续犯和集合犯的法理,在被帮助的正犯的不法层面进行罪量的叠加,以此来认定连带于正犯的不法,进而肯定形式上的“无正犯之共犯”。此外,网络共犯的成立还需与法益侵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在因果关系的判断上,由于网络空间的虚拟性和帮助行为的隐蔽性,所以我们不要求共犯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严格的条件关系,只要根据一般经验知识,共犯行为对正犯结果具有物理促进作用即可,从而对其进行缓和的结果归属。在主观责任方面,充分考虑网络空间的特性及网络犯罪活动的特征,对共犯与正犯之间的意思联络予以缓和,肯定单向的意思联络与片面共犯的成立。在故意的认定上,认识因素以“明知”为判断标准,且“明知”是指明确知道正犯行为,不包括应知。在意志因素中,考虑到网络帮助者的不同身份,进行一般主体即一般专业技术人员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类型区分,结合其各自的行为特征和行业特性,认为一般专业技术人员的意志因素既包括希望也包括放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意志因素仅包括希望。最后,我们需要结合实践对所提出的网络共犯认定方法进行检验。探究该方法在适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包括合理解决网络中立帮助行为的共同犯罪的认定,不作为共犯的成立以及主从犯的具体认定等问题。
张奕婕[4](2020)在《着作权技术保护措施研究》文中指出技术保护措施是着作权人用于其受着作权法保护作品及其复制件的技术性手段,其已成为现代着作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和着作权人解决网络时代着作权保护困境的重要手段。着作权人借技术保护措施打造多样化的作品授权许可模式,甚至有望成为未来网络时代其他着作权保护模式的基础,故技术保护措施条款具备被纳入着作权制度的必要性。然而技术保护措施条款赋予着作权人的强控制力使着作权法在权利人与社会公众之间原本的利益平衡关系被打破、变相扩张了专有权范围,并对社会公众合理使用作品存在不良影响。通过对目前国内相关规定和司法案例的分析可以发现,虽然我国立法者已经形成一套技术保护措施体系,但相关规定过于简单化且存在不合理之处。这给相关条款的法律适用带来麻烦,且不利于我国着作权法体系的科学性。此外,我国立法者将技术保护措施的目的限定为保护着作权,但技术保护措施体系与传统的权利保护体系并不兼容,而是彼此独立的两套作品保护体系。这一认知偏差也部分程度上加重了技术保护措施研究者的争议。然而,我国的司法机关在适用技术保护措施条款进行审判的过程中,也逐渐形成了一些具有参照意义的共识,这些先进经验应被汲取并运用于法律研究和制度构建中。因而现阶段应扬弃有关技术保护措施的理论学说与国内外的法律实践成果,基于技术保护措施保护对象将其分为权利保护措施和接触控制措施,分别明确其在着作权法体系中的合理定位及保护边界,并完善限制与例外条款,并建立起一套合乎实际的行政管理、行政执法机制。以使技术保护措施条款与着作权法体系的其他部分保持同等的保护水准,恢复着作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并确保着作权人使用技术保护措施的行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不至于侵犯他人正当权益。论文的第一部分是对技术保护措施条款存在必要性的论述,通过评析对技术保护措施强化论与限制论的两方学说,结合利益平衡理论加以分析,得出技术保护措施应当平衡着作权人和社会公众利益的态度。论文的第二部分是对目前我国技术保护措施运用、立法和司法实践加以研究,从中发现法律实践中的先进经验与尚有待于厘清的概念和尚未被解决的问题,并用以在第四部分探求进一步完善现行技术保护措施条款的可能。论文的第三部分是基于对定义技术保护措施相关学说和国内外法律实践的分析,在比较和分析中发现国外的技术保护措施规范的逻辑自洽性以及相关规定的深层原因,借以探寻我国技术保护措施内涵的合理定位。论文的第四部分是基于前文的学说辨析和法律实践分析,提出完善技术保护措施条款、乃至完善技术保护措施配套制度的建议。
米华全[5](2020)在《新时代高校网络意识形态建设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意识形态建设是党的一项极端重要的工作,也是加强党对高校的全面领导、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的核心工作。当前,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已经进入新时代,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深入发展和以智能手机为代表的移动终端设备的广泛普及,网络已成为各种思想文化、价值观念自由竞争的主要空间。新时代,意识形态建设面临着网络信息技术发展带来的更多机遇,也面临着更加严峻的挑战,牢牢掌握网络意识形态工作领导权、管理权和话语权,已经成为宣传思想工作迫切而重要的任务。高校处于意识形态工作的前沿,肩负着传播马克思主义科学理论、抓好马克思主义理论教育、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的重要使命。加强和改进新时代高校网络意识形态建设事关根本、事关全局、事关长远,是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办好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高等教育的关键之举。对新时代高校网络意识形态建设这一课题进行深入的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与现实意义。在梳理相关文献的基础上,本文阐述了新时代高校网络意识形态建设的基本理论问题,辨析了相关概念的内涵。然后,从历史发展和现实境遇两个维度切入,回顾了高校网络意识形态建设的发展历程和主要经验,分析了发展机遇和现实挑战。在此基础上,紧扣新时代高校网络意识形态建设实际,构建了加强和改进新时代高校网络意识形态建设的实现路径。按照以上的逻辑思路,本文运用概念分析法、文献资料法、网络调查法、历史逻辑和现实逻辑相结合的方法,对新时代高校网络意识形态建设的理论基础、历史逻辑、现实逻辑和对策举措等,进行了较为深入而系统的研究。主要包括以下三个部分的内容:第一,提出了新时代高校网络意识形态建设研究的理论基础。一方面归纳了马克思主义者关于意识形态建设的主要观点,介绍了政治传播学、网络传播学、新媒体等相关理论。另一方面对高校网络意识形态建设的基本内涵和相关概念进行了辨析。第二,厘清了新时代高校网络意识形态建设研究的历史逻辑和现实逻辑。本文将高校网络意识形态发展历程划分为探索应对、蓬勃发展和全面推进三个阶段,并从坚持问题导向、创新导向和目标导向等方面总结了工作经验。同时结合新时代背景,分析了高校网络意识形态建设的机遇和挑战,着重分析了存在的突出问题。第三,确立了新时代高校网络意识形态建设的宏观思路和微观策略。一是明确了新时代高校网络意识形态建设的工作目标、理念遵循和基本原则。二是针对新时代高校网络意识形态建设存在的问题,从内容建设、阵地建设、队伍建设、方法创新等四个方面提出了具体举措。三是构建了新时代高校网络意识形态建设的保障机制体系,主要包括责任落实、成效测评和考核激励机制,协同治理和运行监管机制,法律法规和技术保障机制等。在理论研究、现状分析和实践探讨的基础上,本文确立了新时代高校网络意识形态建设的基本框架,形成了整体而非局部、系统而非零散的研究体系,希望能为新时代高校网络意识形态建设提供有益的理论支撑和实践参考。
谭惠文[6](2019)在《帮助行为正犯化研究》文中提出帮助行为的规制一般是在共犯规制体系之下。帮助行为本身属于异类特殊行为范式,但不可忽略。随着社会发展带来经济多元化的环境里,新法益的出现让传统规制路径显得“力不从心”。立法者对共犯规制体系通过修正案进行了补正,便产生了对这一类行为的立法现象。帮助行为正犯化是作为立法技术的路径选择,其属于对帮助犯和帮助行为的异罪化、异刑化的独立规制,从而达到量刑上的硬性需求。帮助行为正犯化的入罪思路对帮助行为本罪或者被帮助行为有较大的冲击,因而需要对帮助行为的归罪现象进行研究。找到此类帮助行为的入罪的标准,需要对帮助行为进行类型化分析找出帮助行为正犯化发展特点和行为范式。对帮助行为不同规制进行区别,并指出各自规制的不足。帮助行为入罪趋势需要稳定推进。刑事政策考量、积极刑法思想、法益前置保护理念、科学立法指导思路是帮助行为正犯化得发展的基础,并基于国际的大环境背景下,以罪刑法定原则为基础去把握帮助行为正犯必要性。正犯化的问题是罪名体系的更替,是规制手段的增补,是量刑内需的显现。反思帮助行为可罚性的基础,帮助行为对共犯理论的冲击产生了共犯体系的泛化和弱化。帮助行为异罪化可罚性原由二元行为无价值理论,并就此理论去反思帮助行为规制的标准。理论支撑帮助行为可罚性的基础,并在这一基础之下去把控刑法的基本原则,罪刑法定、罪刑责相适应、刑法谦抑性等,同时去完善帮助行为正犯化路径的入罪标准,防止刑法肆意扩张和重刑思想偏移,让罪罚相得益彰,显现刑罚精神。
韩梅清[7](2019)在《论“被遗忘权”的立法构建》文中认为被遗忘权是大数据时代发展的一种新兴事物,它是对信息主体已公开网络信息的删除制度,近年来引起了我国学者的持续关注,但因其在发展过程中受到了来自规范和实践的审视,被遗忘权甫一面世,便在学术界引起了广泛争议。被遗忘权面临的利益衡量问题是其核心议题,因其赋予信息主体在特定条件下删除网络上已公开的个人信息,实际上与基于宪法赋予公民的言论自由、公众知情权等其他宪法性权利和公共利益存在一定的价值冲突,由此,对被遗忘权的审慎适用需要进行合理限制和运用利益衡量规则。关于被遗忘权的民法保护学说学者们莫衷一是,明晰被遗忘权的法理定位,需要对各种学说进行取舍探究、认识被遗忘权的法理基础以及辨析被遗忘权的法律属性,明确其属于隐私权或者个人信息权,并解决其兼具人格权与财产权的矛盾。关于被遗忘权与删除权的关系问题存在诸多讨论,究竟适用被遗忘权抑或删除权,是被遗忘权本土化过程中立法考量的一个关键点。目前来说,针对个人信息的使用和保护,我国出台了相关的法律规范,可以说存在被遗忘权法律移植的法律基础,但这些规范基本上均为末端制裁规范,缺乏源头引导规范,与此同时,囿于专门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付之阙如,使得被遗忘权移植于中国法律体系的请求权基础较为薄弱。本文将基于上述现实问题,以被遗忘权的本土化构建为核心,在参阅大量被遗忘权制度相关文献的基础上,通过分析研究域外被遗忘权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案例,梳理出我国构建被遗忘权立法考量过程中出现的立法难题和理论困境,并在厘清被遗忘权法律属性的基础上,提出解决上述问题的现实方法和路径。本篇论文主要分为四部分进行研究:第一章将深入分析被遗忘权从衍生以来所面临的困境;第二章内容是对域外被遗忘权立法现状和司法现状的梳理;第三章深挖被遗忘权背后的理论基础,以及从私法的角度明确被遗忘权的法律属性;第四章则在被遗忘权面临困境和被遗忘权法律属性的基础上提出被遗忘权之于我国的立法构建内容。
何宏[8](2019)在《民法视域下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进路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随着信息社会的纵深发展,个人信息所彰显的社会经济价值日益突出,传统观念上的“个人信息”除了在保障人格尊严、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上具有重要理论价值以外,其对于维护自然人作为私法领域意思自治的经济主体地位仍然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信息化社会的发展一方面要求进一步促进个人信息的流通,激发其内生经济动力,以迎合经济社会发展的新趋势;另一方面信息的快速流转也进一步威胁着个人信息作为保障信息主体人格利益载体的安全价值。除引言和结语,本文主要包括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当前个人信息民法保护面临的困境。从个人信息保护亟待解决的理论争议和现实难题出发,对个人信息保护立法亟需厘清的基础性问题进行剖析。第二部分,个人信息权利化保护之证成。分别从个人信息私权保障的理论基础以及现实需要角度对个人信息所彰显的民事权益内涵进行了深入研究,进而论证了我国民事立法应对个人信息进行确权性保护。第三部分,个人信息的传统权利保护进路及其不足。通过对个人信息传统权利保护路径之不足进行分析,进一步诠释了个人信息权的权利性质及其内涵,也为第四部分完善个人信息民法保护机制埋下了伏笔。第四部分,个人信息民法保护的完善进路。从个人信息权人享有的核心权能入手,即信息控制权,深入剖析个人信息的两种民法保护模式。在个人信息民法保护视域下,传统的、单一的侵权法立法进路已不能满足个人信息保护的多元利益需求。本文主张民事立法应通过“人格权+财产权”相结合的二元立法进路建构起个人信息的私法保障机制,从而实现个人信息保护与利用之间的利益平衡。个人信息具有宽泛性,不同的个人信息具有不同的人格价值内涵,因而序列性、类型化的个人信息保护立法进路具有相当的科学性。笔者主张从个人信息敏感程度、信息是否公开以及区分直接个人信息与间接个人信息三个维度来完善个人信息民法保护体系。个人信息保护的实质是保护个人信息背后所彰显的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民事立法应对这两种利益给予同等保护。个人信息权所体现的民事权利内涵与名誉权、隐私权所彰显的权利内容是有本质上区别的,通过名誉权、隐私权等具体人格权或者一般人格权来规制当前个人信息侵权的有关问题只不过是一种权宜之计。个人信息权作为新时代我国应对个人信息保护问题应予明确的重要民事权利,笔者主张将其作为民法保护个人信息的基础性概念,从而为信息主体提供信息利益保障的请求权基础。个人信息权是大数据时代信息主体所享有的一种集信息人格利益与信息财产利益为一体的新型复合型权利。本文主张我国民事立法应将个人信息权的性质界定为具体人格权,在法权结构上应进一步明确信息主体的个人信息人格权与个人信息财产权。总而言之,这是一条以个人信息权为保障主导、隐私权、名誉权等其他具体人格权规制为辅助的立法进路。
周恒[9](2019)在《网络社群在法治社会建设中的功能研究》文中指出以中共党的十八大为起点,党和国家明确提出了“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的时代命题,将法治社会建设吸纳为国家法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法治社会建设乃是我国法治建设的深层基础,它在构筑国家法治建设的观念基础、化解社会矛盾纠纷、培育和壮大社会力量、提升法治建设正当性与认同感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不能简单地将法治社会建设理解为某一特定主体依照法律治理社会,而应当从价值、秩序、制度、观念四个维度来解读法治社会:其中价值之维意味着法治社会是以自由、平等、公正、民主等价值理想为鹄的的社会,它承认并追求社会成员关于幸福生活的共同主张;秩序之维体现着法治社会的有序运行状态,它特别强调社会本身经由自治而实现的自我秩序化能力;制度之维反映着法治社会容纳了国家立法、善良风俗、社团章程、乡规民约等多元化的行为规范,这使国家法律体系获得了必要的、有效的制度补充;观念之维呈现着法治社会中社会成员普遍具有较高的法治意识,丰厚的法治文化在社会行为与法律制度之间提供了必要的观念场域。法治社会的四维面向,共同构成了法治社会范畴的规范属性和基本特征。对社会力量的关注决定了法治社会命题的理论研究与实践探索无法脱离对社会的考察。在当代,互联网信息技术的纵深发展深刻改变了人们的社会生活方式,网络虚拟空间正在成为,或者说已经成为社会关系的主要发生场所。这一现实决定了以网络为介质的社会生活必然受到法治社会建设的密切关注。在Web2.0时代,网络社群构成了网络社会的主体结构,在很大程度上满足了人们的社会依赖性,构成了法治社会建设的新条件。不能简单地套用布尔迪厄实践社会学理论中的场域范畴指称、描述、分析网络社群,将网络社群界定为网络社会中的社会组织也存在着理论上的限度。网络社群本质上是由私人组成的群体,得益于社群内部便捷的沟通媒介,网络社群的成员能够就共同关心的问题进行自由平等的交流,并形成网络舆论,这同哈贝马斯理论中的公共领域概念颇为吻合。因此,较为妥当的做法是将网络社群理解为互联网时代的公共领域,也只有在公共领域意义上,我们才能够正确地理解网络社群同法治社会之间的密切关联,进而分析网络社群对法治社会建设的积极贡献与负面影响。对以公共参与作为核心要旨之一的法治社会建设而言,培育社会公众的公民意识是一项重要任务。这是因为公民能否清醒地认识到自身作为“公民”的社会角色,是否具备参与国家法治建设的积极意愿,直接影响到公民参与的广度与深度。现代公民意识是一个多层次、多维度、多侧面的结构,它包括公民的主体意识、权利意识、责任意识、参与意识、规则意识等多个方面。公民意识的形成固然离不开政府层面的引导与教育,但同样重要的是社会公共生活对公民意识的滋养。作为一个以社会资本、组织生活为基本要素的社会生活空间,网络社群为人们提供了公共生活的真实体验,并缔造着网络公共空间中的公民品格。在网络社群中,公民的平等观念得到强化、公民的宽容与合作意识得到提升、公民的责任意识被不断塑造。法治社会建设的另一项核心要旨在于法治推动力量由国家向社会的移转,充分发挥社会本身的自治能力。我国当前对网络社会的治理以国家公权对网络社会的管控为主要手段,其具体内容包括自上而下的管理机构、以立法为核心的互联网法治建设、网络实名制、技术管控、监管机构的专向治理行动。国家公权对网络社会的管控当然是网络社会秩序化的必要手段,甚至是主要手段,但与此同时,这种管控手段也存在着立法产品的有限性、调整机制的滞后性、不适应网络社会的结构特征等局限。网络社群孕育了网络社会的自治能力,这种自治方式因独特的功能优势成为国家管理模式的重要补充。网络社会的自我秩序化并不仅仅是理论上的推演,而是已经得到实践的证成,形成了规模庞大且多元的网络自治规则。网络信息技术对人类社会生活的改造是多样的,其中一个引人注目的现象在于,越来越多的公民使用互联网来表达个人权利,网络社群同公民的个体权利和社会的公共利益形成了紧密的联系。网络社群对权利实现的助益是递进式的:网络社群首先是全新的表达空间与话语广场,为公民提供了表达正当利益的渠道;网络社群所承载的社会团结与公共讨论乃是一种非正式的民主程序,推动公民的正当利益进入国家法律体系,成为受到法治保障的权利;网络社群能够降低权利实现的成本,防范外部力量的侵害,助推公民的法定权利转化为社会生活中的实有权利。在助益公民个体权利的同时,网络社群亦有助于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一方面,网络社群具有确证社会公共利益的功能,能够帮助我们确认哪些社会事务属于社会公益、在多大程度上归属于社会公益;另一方面,无论是互益型网络社群,还是公益性网络社群,它们对社会公益的实现也有着可观的助益。法治社会建设对社会自治、公民参与的强调必然引申出制约公权力的命题。传统的“以权力制约权力”、“以权利制约权力”模式存在着局限性,这种局限性可以从理性设计的有限性、个体与政府的不对称力量、行政权的持续扩张、立法权监督的缺位等方面加以理解。借助社会力量,以“社会权力制约国家权力”是对传统权力监督模式的补充与完善。社会权力来源于社会成员的交往活动,并主要以舆论的形式监督国家权力。网络社群内部的“去中心化”结构为社会个体提供了建立在平等基础上的社会团结。在这一社会团结方案中,网民们经由相互间的对话沟通、利益聚合以及外部的意见传递,形成了以网络舆论为载体的社会权力,成为制约公权力的重要力量。网络社群在培育公民意识、扩展社会自治、提升政治参与、监督公权力方面的重要作用乃是“网络社群法治功能”的立论依据,但不能仅仅依据网络社群的积极贡献,就得出网络社群的功能均为正向的结论。网络社群存在着“群体极化”、“群体心理”、网络舆论道德化等非理性现象,加之“数字鸿沟”的存在与网络社会权力异化现象的出现,我们必须清醒地意识到网络社群的负面效应。互联网独特的社会结构不是反法治的理由,恰恰相反,网络社群的健康发展与积极作用的发挥离不开国家法治所给予的制度保障。对网络社群的治理与引导应当走“共建共治共享”的治理之道,在坚持党委、政府的领导与核心地位的同时,充分发挥互联网服务供应商、互联网行业组织以及广大的网络社群管理者、网民在网络社群发展中的重要作用。
熊亚文[10](2019)在《刑法前置化及其制约》文中研究指明晚近以来我国以及世界主要国家的刑事立法趋向表明,以法益保护前置化和刑事处罚早期化为基本特征的刑法前置化,已经成为不可阻挡和逆转的共同潮流。毫无疑问,将刑法的触角延伸到新兴的超个人法益领域以及传统法益侵害与危险的前阶,有利于发挥刑法的法益保护和社会防卫机能。但是,刑法体系的预防走向必然也潜含着对传统刑法的自由主义与形式法治的重大威胁。因此,如何在正视刑法前置化发展趋势的同时,从现有的宪法法律体系中发展出有效的制约框架,使现代刑法在权利保障与法益保护之间维持平衡,便成为一个历久而弥新的重要课题。总体上,本文遵循“现象→问题→对策”的研究进路,围绕两条主线(刑法前置化的基本内涵和立法类型),分别从两个教义学层面(刑法教义学的基础理论与中层理论)展开研究。主要内容与核心观点如下:第一章,刑法前置化的基本理论。在理论上,刑法前置化的基本内涵包括法益保护前置化与刑事处罚前置化,二者之间是目的与手段、内容与形式的关系。在立法上,刑法前置化主要表现为抽象危险犯(包括累积犯、单纯行为犯)、实质预备犯以及帮助行为正犯化等犯罪类型。刑法的前置化发展趋势具有坚实的社会根基和一定的法理支撑,其外部驱动因素在于现代社会与日俱增的安全和控制需求,内部驱动因素则在于刑法体系自身的预防性面向和机能。第二章,刑法前置化的法教义学审视。本章先从刑法教义学基础理论层面对刑法前置化的两个基本内涵——法益保护前置化与刑事处罚前置化——分别存在的理论问题予以批判性分析,再从刑法教义学中层理论层面对刑法前置化的三种立法类型——抽象危险犯、实质预备犯与帮助行为正犯化立法——各自存在的处罚正当性问题展开类型化分析,从而指出刑法前置化在理论上存在背离传统刑法教义学基本原理的倾向,在立法上存在处罚不当罚行为的疑问。第三章,刑法前置化的制约框架。现有的刑法前置化制约理论要么仅局限于刑法内部的保障机制,要么仅止步于预防刑法的立法层面。事实证明,纯粹刑法体系内部的保障机制无法担起限制刑法过度扩张和处罚前置之重任,而纯粹立法层面的限制理论面对既存的刑法前置化立法显然也于事无补。刑法前置化制约框架之构建应当从两个维度展开:第一,从预防刑法的制定与适用维度上来看,刑法前置化的制约框架应当包括立法层面上的制约与司法层面上的制约;第二,从制约机制的法律位阶维度上来看,刑法前置化的制约框架应当包括宪法层面上的制约与刑法体系内部的制约。只有立足于整个宪法法律体系,从立法和司法两个层面构建刑法前置化的制约框架,才能真正全方位地将预防性刑法规范的处罚范围限制在合法且正当的界限之内。第四章,刑法前置化的立法制约。在立法层面,刑法前置化的制约框架包括两个大的方面:一是刑法与宪法相结合的“合宪性制约”,具体包括法益保护的宪法关联审查(目的正当性审查),以及刑事处罚的比例原则审查(手段正当性审查)。二是刑法体系内部的“教义学制约”,具体包括法益保护原则、行为刑法原理、刑罚的正当化根据等刑法教义学基础理论对立法理念的引领,以及刑法明确性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刑法体系协调性等刑法教义学具体原理对立法技术的指导。第五章,刑法前置化的司法限制。在司法层面,对于我国刑法中不同类型的前置化立法,应当分别利用各自背后的具体教义学原理限制其处罚范围。对于抽象危险犯立法,需要进一步区分真正的抽象危险犯与准抽象危险犯(适格犯),并对后者采取“个案认定、实质判断、允许反证”的司法适用逻辑。对于实质预备犯立法,根据预备行为的处罚正当性教义,需要确立其预备行为原则上不可罚、兜底条款应作同类解释、仅限保护重大法益等限制适用规则。对于中立帮助行为正犯化立法,应基于中立帮助行为的可罚性理论限制处罚范围;而对于其他帮助犯的相对正犯化立法,则应确立“以处罚犯罪实行行为的帮助为原则,以处罚犯罪预备行为的帮助为例外”的限制适用规则。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 一、行政前置性要件立法的“左右为难” |
| (一)行政前置性要件立法的缘起与发展 |
| (二)造成上述立法摇摆的原因:法律关系论的视角 |
| 第一,会模糊刑法与行政法之间的界限。 |
| 第二,行政前置性要件在司法操作上存在难题。 |
| 第三,刑法保护行政管理秩序早期化的纠结。 |
| 二、刑法的谦抑性与行政前置性要件立法的设置 |
| (一) 行政前置性要件: 刑法谦抑性的另类体现 |
| (二)行政前置性要件:新功能责任论的基本主张 |
| 三、法益侵害待定状态:行政前置性要件的法理根据 |
| (一)有必要提出法益侵害待定状态 |
| (二)法益侵害待定状态的论证问题 |
| 第一,刑法立法上有支撑。 |
| 第二,司法解释上有先例。 |
| 第三,刑法理论上有讨论。 |
| 四、行政前置性要件适用标准的制度构造 |
| (一)适用对象:不作为犯抑或作为犯 |
| (二)适用标准:侵害人身法益的犯罪不宜采取行政前置性要件 |
| (三)行政前置性要件适用中的刑、行衔接 |
| 摘要 |
| abstract |
| 导言 |
| 一、问题的提出 |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 三、文献综述 |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 五、论文主要的创新及不足 |
| 第一章 刑法体系性命题的提出 |
| 第一节 刑法体系性的依据 |
| 一、作为系统而存在的刑法 |
| 二、法律系统性演化的循环过程:变异、选择、稳定 |
| 三、法律系统性演化的互动关系:环境、结构、自创生 |
| 四、体系性是刑法系统性演化的当然之意 |
| 第二节 刑法体系性的范畴、标准与不足 |
| 一、刑法体系范畴的界定 |
| 二、刑法体系的特征 |
| 三、我国刑法体系性的不足 |
| 第三节 体系解释——刑法体系性的实现路径 |
| 第二章 刑法体系解释基础理论 |
| 第一节 刑法体系解释的范畴界定 |
| 一、刑法体系解释范畴的二种观点 |
| 二、应于法律体系整体视角下界定刑法体系解释 |
| 第二节 刑法体系解释的考量因素 |
| 一、外在因素:逻辑体系关系 |
| 二、内在因素:价值体系关系 |
| 第三节 刑法体系解释的目标 |
| 一、刑法的稳定性 |
| 二、刑法的协调性 |
| 三、刑法的合理性 |
| 四、刑法的合目的性 |
| 第四节 刑法体系解释关系论 |
| 一、刑法体系解释与罪刑法定主义的内在关联 |
| 二、刑法体系解释与刑法价值的实现 |
| 三、刑法体系解释与立法目的的探寻 |
| 四、刑法体系解释与刑事政策的功能表达 |
| 第三章 刑法体系解释之构建 |
| 第一节 刑法体系解释与其他解释方法的关系 |
| 一、文义解释需要体系解释作铺垫 |
| 二、历史解释并非一种独立存在的解释方法 |
| 三、刑法规范目的的理解往往需借助体系解释 |
| 四、合宪性解释本身便是一种体系解释方法 |
| 第二节 对刑法解释位阶论的反思 |
| 一、解释位阶论其实是陷入了另一种机械适法 |
| 二、对文义解释绝对优先论的质疑 |
| 三、各解释方法仅是为结论的合理性服务 |
| 第三节 协调性目标下刑法体系解释之构建 |
| 一、体系解释指导下刑法用语表达的相对性 |
| 二、通过体系解释矫正已滞后的历史解释 |
| 三、借助体系解释实现合目的性限缩 |
| 四、宪法体系性制约下罪刑规范的适用方向 |
| 第四章 “他法”与刑法之间的体系解释 |
| 第一节 宪法对刑法的绝对制约性 |
| 一、合宪性解释之必要 |
| 二、合宪性解释的理论争议 |
| 三、合宪性解释的基本面向与具体方法 |
| 四、合宪性解释与刑法领域基本权利冲突的化解 |
| 第二节 前置法的制约性与刑法的相对独立性 |
| 一、刑事违法性学说评判:刑事违法相对性的提倡 |
| 二、规范文本与规范目的:法秩序统一的双重考量因素 |
| 三、规范目的指引下的相对关系的确认 |
| 四、刑事违法相对论的适用——以空白罪状解释为例 |
| 第五章 刑法内部的体系解释 |
| 第一节 总则对分则罪名适用的约束力 |
| 一、刑法基本原则与具体罪名的解释规则 |
| 二、其他总则性规定对具体罪名解释的总体约束 |
| 三、总则制约分则解释的适用——以未成年人毒品再犯的适用为例 |
| 第二节 分则罪名间的协调关系与体系解释 |
| 一、罪名相协调的体系解释规则 |
| 二、罪名协调视域下的体系解释适用——对竞合条款的体系解释 |
| 第六章 刑法条文内部的体系解释 |
| 第一节 以“例示项”解释“兜底项”的同类解释 |
| 一、同一法条内并列罪名间的同类解释 |
| 二、罪名内部不同项或要素间的同类解释 |
| 三、同类解释的质疑与回应 |
| 四、同类解释的适用——以非法经营罪兜底条款解释为例 |
| 第二节 举轻以明重与举重以明轻的当然解释 |
| 一、当然解释的规则 |
| 二、当然解释的适用——以“枪支”概念的解释为例 |
| 三、当然解释的其他示例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 后记 |
| 摘要 |
| Abstract |
| 导论 |
| (一) 选题背景和研究意义 |
| 1. 选题背景 |
| 2. 研究意义 |
| (二) 国内外研究综述 |
| 1. 国内研究现状 |
| 2. 国外研究现状 |
| (三) 研究思路和研究方法 |
| 1. 研究思路 |
| 2. 研究方法 |
| (四) 可能的创新之处 |
| 一、问题的提出 |
| (一) 共犯内部结构的网络异化 |
| 1. 共犯行为的界限混同 |
| 2. 共犯行为的性质变异 |
| (二) 传统共犯认定方法面临的挑战 |
| 1. 违法连带框架下的入罪问题 |
| 2. 难以认定主观的“共同故意” |
| 3. 难以厘清主从犯的界限 |
| 二、网络犯罪共犯认定的理论基础 |
| (一) 所涉及的共犯基础理论 |
| 1. 共犯的本质 |
| 2. 共犯的处罚根据 |
| 3. 共犯的分类标准 |
| 4. 犯罪参与体系 |
| (二) 应坚持的网络犯罪基本理论 |
| 1. 结果本位的刑法观 |
| 2. 行为共同说 |
| 3. 混合惹起说 |
| 4. 双层区分制犯罪参与体系 |
| 三、网络共同犯罪认定的具体方法 |
| (一) 以构成要件为核心区分正犯与狭义共犯 |
| (二) 网络共同犯罪客观不法的认定 |
| 1. 以整体用途考察下的合理可控性认定无共犯之正犯 |
| 2. 以共犯的不法叠加肯定形式的无正犯之共犯 |
| 3. 以对结果的物理促进认定因果关系 |
| (三) 网络共同犯罪主观责任的认定 |
| 1. 单向的意思联络之坚持 |
| 2. 以明确知道正犯行为认定“明知” |
| 3. 依主体身份认定故意内容 |
| 四、网络共同犯罪认定方法的适用展开 |
| (一) 网络中立帮助行为的共犯认定 |
| (二) 不作为共犯的认定 |
| (三) 网络共同犯罪主从犯的认定 |
| 1. 组织犯的地位认定 |
| 2. 实行犯的地位认定 |
| 3. 帮助犯的地位认定 |
| 4. 教唆犯的地位认定 |
| 五、结语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引言 |
| 第一章 价值论:技术保护措施合理限制的必要性 |
| 一、技术保护措施强化论 |
| (一)运用产权理论的分析 |
| (二)私人复制遏制论 |
| 二、技术保护措施限制论 |
| (一)运用波斯纳定理的分析 |
| (二)权利穷竭论 |
| (三)使用者权保护论 |
| 三、技术保护措施有限保护论 |
| (一)基于利益平衡理论的分析 |
| (二)对合理使用冲突论的辨析 |
| 第二章 问题论:技术保护措施的现实困境 |
| 一、我国技术保护措施的使用现状 |
| (一)着作权人对技术保护措施存在认知错误 |
| (二)相关技术的开发升级存在滞后现象 |
| (三)着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角色缺位 |
| 二、我国技术保护措施的规范现状 |
| (一)技术保护措施条款法律规范体系 |
| (二)破坏规避行为法律定位有误 |
| (三)我国技术保护措施的行政规范现状 |
| 三、我国技术保护措施的司法现状 |
| (一)技术保护措施的认定未综合判断 |
| (二)技术保护措施有效性认定应坚持当前低标准 |
| (三)实施破坏行为的证明应沿用当前的过错推定责任 |
| (四)破坏行为的举证责任有特殊性 |
| (五)对破坏、规避行为侵权性的认定不统一 |
| 第三章 本体论:“技术保护措施”探析 |
| 一、“技术保护措施”定义分歧之辨析 |
| (一)间接定义法 |
| (二)目的功能法 |
| (三)分类定义法 |
| 二、技术保护措施分类方法之评析 |
| (一)广义分类法 |
| (二)狭义分类法 |
| (三)适用狭义“二分法”的分类 |
| 三、着作权法中“技术保护措施”之合理定位 |
| (一)主体适格:技术保护措施的主体是着作权人和相关权人 |
| (二)客体正当:技术保护措施应当用于着作权法客体 |
| (三)措施有效:技术保护措施的功能应当具有“有效性” |
| (四)目的合法:技术保护措施仅为维护正当性利益 |
| 四、技术保护措施条款的对象 |
| (一)对权利说的评析 |
| (二)对手段说的评析 |
| (三)对法益说的评析 |
| 第四章 方法论:技术保护措施体系的重构 |
| 一、技术保护措施概念的重定义 |
| (一)分类定义技术保护措施 |
| (二)明确合理的“有效性”标准 |
| (三)技术保护措施条款禁止的行为 |
| 二、利益平衡机制的重构 |
| (一)技术保护措施的使用限制 |
| (二)合法规避的抗辩事由 |
| (三)技术保护措施使用者的义务 |
| 三、建立相关机制配合条款实施 |
| (一)加强着作权行政执法 |
| (二)优化版权保护中心的服务内容 |
| (三)丰富集体管理组织许可模式 |
|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摘要 |
| abstract |
| 第一章 绪论 |
| 1.1 选题依据和研究意义 |
| 1.1.1 选题依据 |
| 1.1.2 研究意义 |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
| 1.2.1 国外研究现状 |
| 1.2.2 国内研究现状 |
| 1.2.3 研究现状评述 |
| 1.3 研究思路、内容和方法 |
| 1.3.1 研究思路和内容 |
| 1.3.2 主要的研究方法 |
| 1.4 研究重点、难点和创新点 |
| 1.4.1 研究重点和难点 |
| 1.4.2 研究创新点 |
| 第二章 新时代高校网络意识形态建设的理论资源 |
| 2.1 马克思、恩格斯和列宁的意识形态建设思想 |
| 2.1.1 马克思、恩格斯的意识形态建设思想 |
| 2.1.2 列宁的意识形态建设思想 |
| 2.2 毛泽东、邓小平、江泽民、胡锦涛的意识形态建设思想 |
| 2.2.1 毛泽东的意识形态建设思想 |
| 2.2.2 邓小平的意识形态建设思想 |
| 2.2.3 江泽民的意识形态建设思想 |
| 2.2.4 胡锦涛的意识形态建设思想 |
| 2.3 习近平关于意识形态建设的论述 |
| 2.3.1 习近平关于意识形态建设的主要观点 |
| 2.3.2 习近平关于网络意识形态建设的论述 |
| 2.4 新时代高校网络意识形态建设的理论借鉴 |
| 2.4.1 政治传播及议程设置理论、“沉默的螺旋”理论 |
| 2.4.2 网络传播及“把关人”理论 |
| 2.4.3 新媒体及自媒体理论 |
| 第三章 新时代高校网络意识形态建设的概念辨析 |
| 3.1 网络意识形态的概念解析 |
| 3.1.1 网络意识形态的基本内涵 |
| 3.1.2 网络意识形态的特征功能 |
| 3.1.3 网络意识形态的主要类型 |
| 3.2 网络意识形态建设与高校网络意识形态建设的内涵 |
| 3.2.1 网络意识形态建设的内涵 |
| 3.2.2 高校网络意识形态建设的内涵 |
| 3.2.3 高校网络意识形态建设的要素 |
| 3.2.4 高校网络与现实意识形态建设关系辨析 |
| 3.3 新时代高校网络意识形态建设的特点及价值 |
| 3.3.1 新时代高校网络意识形态建设的主要特点 |
| 3.3.2 新时代高校网络意识形态建设的价值意义 |
| 第四章 高校网络意识形态建设的发展历程和基本经验 |
| 4.1 高校网络意识形态建设的发展历程 |
| 4.1.1 探索应对阶段(1994年—2003年) |
| 4.1.2 蓬勃发展阶段(2004年—2011年) |
| 4.1.3 全面推进阶段(2012年至今) |
| 4.2 高校网络意识形态建设取得的主要成效 |
| 4.2.1 推动阵地建设,网络主流意识形态传播体系基本建成 |
| 4.2.2 加强内容供给,“正能量”在网络空间中赢得话语权 |
| 4.2.3 健全法律法规,网络意识形态工作制度机制不断完善 |
| 4.3 高校网络意识形态建设的经验启示 |
| 4.3.1 坚持问题导向,主动占领意识形态网络阵地 |
| 4.3.2 坚持创新导向,推进理论创新和话语体系创新 |
| 4.3.3 坚持目标导向,保证正确的舆论导向和育人导向 |
| 第五章 新时代高校网络意识形态建设的现实境遇和问题分析 |
| 5.1 高校网络意识形态建设面临的新机遇 |
| 5.1.1 高校网络意识形态建设阵地不断拓展 |
| 5.1.2 高校网络意识形态建设方式更加多样 |
| 5.1.3 高校网络意识形态建设法规不断完善 |
| 5.1.4 青年学生网民的主体地位更加彰显 |
| 5.2 高校网络意识形态建设面临的新挑战 |
| 5.2.1 网络意识形态生成“个体化”“离散化”的冲击 |
| 5.2.2 网络意识形态内容“碎片化”“泛娱乐化”的冲击 |
| 5.2.3 网络意识形态传播“去中心化”“圈群化”的冲击 |
| 5.2.4 网络意识形态话语“戏谑化”“视觉化”的冲击 |
| 5.3 高校网络意识形态建设存在的主要问题 |
| 5.3.1 高校网络意识形态理论创新滞后、阐释力不足 |
| 5.3.2 高校网络意识形态依托载体乏力、影响力不足 |
| 5.3.3 高校网络意识形态教育方式单一、吸引力不足 |
| 5.3.4 高校网络意识形态建设队伍欠缺、引导力不足 |
| 5.3.5 高校网络意识形态责任落而不实、管控力不足 |
| 第六章 新时代高校网络意识形态建设的目标、理念和原则 |
| 6.1 坚持以掌握“三权”,培养时代新人为目标 |
| 6.1.1 牢牢掌握高校网络意识形态领导权、管理权和话语权 |
| 6.1.2 着力培养担当民族复兴大任的时代新人 |
| 6.2 坚持以“五大发展理念”为引领 |
| 6.2.1 “五大发展理念”与高校网络意识形态建设高度契合 |
| 6.2.2 以“五大发展理念”引领高校网络意识形态建设 |
| 6.3 坚持以“四个相统一”为原则 |
| 6.3.1 坚持党的领导与育人为本相统一 |
| 6.3.2 坚持一元主导与多样发展相统一 |
| 6.3.3 坚持线上治理与线下推进相统一 |
| 6.3.4 坚持宏观引领与精准施策相统一 |
| 第七章 新时代高校网络意识形态建设的途径与方法 |
| 7.1 加强高校网络意识形态内容建设 |
| 7.1.1 进一步推进马克思主义理论创新 |
| 7.1.2 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网络培育 |
| 7.1.3 不断推进校园网络文化建设 |
| 7.2 完善高校网络意识形态阵地建设 |
| 7.2.1 深化媒介融合,构筑校园全媒体阵地 |
| 7.2.2 深化思政课改革,构筑课堂教育阵地 |
| 7.2.3 深化实践锻炼,构筑课外教育阵地 |
| 7.2.4 强化阵地管理,确保导向正确、管控有力 |
| 7.3 强化高校网络意识形态队伍建设 |
| 7.3.1 进一步壮大高校网络意识形态建设队伍 |
| 7.3.2 强化网络意识形态建设队伍的思想政治素质 |
| 7.3.3 提升网络意识形态建设队伍的媒介素养 |
| 7.4 改进高校网络意识形态建设方法 |
| 7.4.1 坚持“疏”“堵”结合,强化议程设置 |
| 7.4.2 实现“两个转变”,突出隐性教育 |
| 7.4.3 把握网络话语特征,转换话语方式 |
| 7.4.4 树立大数据思维,推进精准施策 |
| 第八章 新时代高校网络意识形态建设的保障机制 |
| 8.1 健全高校网络意识形态建设的责任落实、成效测评和考核激励机制 |
| 8.1.1 完善高校网络意识形态建设的责任落实机制 |
| 8.1.2 完善高校网络意识形态建设的成效测评机制 |
| 8.1.3 完善高校网络意识形态建设的考核激励机制 |
| 8.2 健全高校网络意识形态建设的协同治理和监控管理机制 |
| 8.2.1 构建高校内部、校内校外、线上线下的协同治理机制 |
| 8.2.2 构建网络舆情分析研判、应急预警、应对处置和评估反馈机制 |
| 8.3 健全高校网络意识形态建设的法律法规和信息技术保障机制 |
| 8.3.1 健全高校网络意识形态建设的法律法规保障机制 |
| 8.3.2 健全高校网络意识形态建设的信息技术保障机制 |
| 第九章 结语:未来研究展望 |
| 致谢 |
| 参考文献 |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取得的成果 |
| 摘要 |
| abstract |
| 序论 |
| 一、选题背景 |
| 二、选题意义 |
| 三、研究现状 |
| 四、研究问题 |
| 五、研究内容 |
| 第一章 帮助行为正犯化概述 |
| 第一节 刑法中帮助行为界定 |
| 一、刑法中帮助行为概念 |
| 二、刑法中帮助行为特征 |
| 第二节 帮助行为正犯化界定 |
| 一、帮助行为正犯化概念 |
| 二、帮助行为正犯化特征 |
| 三、帮助行为正犯化分类 |
| 第三节 帮助行为正犯化基础理论 |
| 一、理论发展沿革 |
| 二、基础理论现状 |
| 第二章 帮助行为正犯化立法考察 |
| 第一节 帮助行为正犯化立法概况 |
| 一、帮助行为正犯化立法沿革 |
| 二、帮助行为正犯化立法特点 |
| 第二节 帮助行为正犯化类型分析 |
| 一、类型化分析的回溯 |
| 二、帮助行为类型化分析 |
| 第三节 帮助行为正犯化立法问题 |
| 一、罪名层次分布不合理 |
| 二、帮助行为罪状不明晰 |
| 三、司法适用存在的困难 |
| 第三章 帮助行为正犯化立法反思 |
| 第一节 帮助行为正犯化立法态势 |
| 一、帮助行为正犯化立法现状 |
| 二、帮助行为正犯化立法趋势 |
| 三、帮助行为正犯化的合理性 |
| 第二节 帮助行为正犯化理论反思 |
| 一、二元行为无价值论再肯定 |
| 二、正犯化与共犯理论的冲突 |
| 三、构成要件定式性的冲突 |
| 第三节 帮助行为正化犯立法原则 |
| 一、帮助行为正犯化罪状的标准要“清” |
| 二、帮助行为正犯化入罪的趋势要“缓” |
| 三、帮助行为正犯化的定罪量刑要“衡” |
| 四、帮助行为正犯化与相应法律要“连” |
|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后记 |
| 摘要 |
| Abstract |
| 引言 |
| 一、研究背景及意义 |
| (一)研究背景 |
| (二)研究意义 |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述评 |
| (一)国内研究现状综述 |
| (二)国外研究现状综述 |
| (三)国内外研究现状评析 |
| 三、研究方法与研究内容 |
| (一)研究方法 |
| (二)研究内容 |
| 第一章 我国引入被遗忘权面临的困境之分析 |
| 第一节 我国引入被遗忘权的立法难题 |
| 第二节 我国引入被遗忘权的理论困境 |
| 第二章 域外被遗忘权立法与司法实践经验之梳理 |
| 第一节 欧盟被遗忘权立法与司法实践 |
| 第二节 美国被遗忘权立法现状 |
| 第三节 其他国家被遗忘权立法与司法实践 |
| 第三章 被遗忘权之法理定位 |
| 第一节 被遗忘权的法理基础 |
| 第二节 被遗忘权的法律属性阐释 |
| 第四章 我国被遗忘权之立法构建 |
| 第一节 我国构建被遗忘权的路径选择 |
| 第二节 被遗忘权的具体制度规范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后记 |
| 在学期间公开发表论文及着作情况 |
| 内容摘要 |
| abstract |
| 引言 |
| 一、当前个人信息民法保护面临的困境 |
| (一)个人信息保护面临的理论争议 |
| (二)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保护面临的挑战 |
| 二、个人信息权利化保护之证成 |
| (一)正当性 |
| (二)必要性 |
| (三)可行性 |
| 三、个人信息的传统权利保护进路及其不足 |
| (一)具体人格权保护进路探析 |
| (二)一般人格权保护进路探析 |
| 四、个人信息民法保护的完善进路 |
| (一)以信息控制权为中心展开 |
| (二)健全个人信息民事责任归属机制 |
| (三)构筑个人信息类型化保护体系 |
| 五、结语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引论 |
| 一、研究缘起与目的 |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述评 |
| (一)国内研究现状 |
| (二)国外研究现状 |
| 三、研究的基本思路与方法 |
| 第一章 网络社群与法治社会建设的新条件 |
| 一、法治社会一般理论的厘清 |
| (一)法治一体建设的理论内涵 |
| (二)法治社会在法治实践中的基础意义 |
| (三)法治社会概念的四个维度 |
| 二、网络社群:法治社会建设的网络之维 |
| (一)“网络社会”的形成与发展 |
| (二)网络社群的概念界定与一般特征 |
| (三)网络社群与法治社会的内在关联 |
| 三、场域、组织抑或公共领域:网络社群的理论定位 |
| (一)并非场域的网络社群——基于场域理论的分析 |
| (二)网络社群的组织特征及其存疑 |
| (三)网络社群:互联网时代的新型公共领域 |
| 第二章 网络社群中的公民意识培育 |
| 一、公民意识与法治社会建设 |
| (一)公民意识的意涵变迁 |
| (二)现代公民意识的基本内容 |
| (三)公民意识在法治社会建设中的积极意义 |
| 二、公民意识的影响因素与培养机制 |
| (一)转型时期中国公民意识的现状 |
| (二)影响公民意识的社会因素 |
| (三)公民意识与公共领域的内在关联 |
| 三、公民意识在网络社群中的养成 |
| (一)公民平等观念的强化 |
| (二)公民宽容、合作意识的提升 |
| (三)公民责任意识的塑造 |
| 第三章 网络社群中的社会自治能力 |
| 一、国家公权对网络社会的规制及其局限 |
| (一)国家公权规制网络社会的基本方式 |
| (二)国家管制对网络社会秩序化需求的满足限度 |
| 二、网络社会的自我秩序化能力 |
| (一)网络社会自我秩序化的可能 |
| (二)网络社会自我管理的实现形式 |
| (三)网络自治在社会治理体制创新中的重要意义 |
| 三、网络社群在社会自治中的基本机理 |
| (一)网络社群实现秩序化功能的基本理路 |
| (二)网络社群自我管理的功能优势 |
| 第四章 网络社群中的权利实现功能 |
| 一、正当利益主张的表达渠道 |
| (一)全新的表达空间与话语广场 |
| (二)网络利益表达的特点 |
| 二、从利益到权利的非正式民主程序 |
| (一)协商民主理论视阈下的非正式民主程序 |
| (二)网络社群承载的社会团结与公共讨论 |
| (三)网络社群与“非正式”的民主立法程序 |
| 三、从法定权利到实有权利的助推力量 |
| (一)从法定权利到实有权利的影响因素 |
| (二)网络社群在权利实现中的推动作用 |
| 四、网络社群与社会公益 |
| (一)个体权利与社会公益的关系 |
| (二)网络社群与社会公共利益的确证 |
| (三)网络社群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 |
| 第五章 网络社群中的权力制约机理 |
| 一、权力制约的传统进路与反思 |
| (一)权力制约的传统进路 |
| (二)传统权力制约模式的局限 |
| 二、社会权力:权力制约的社会维度 |
| (一)社会权力的理论概要 |
| (二)社会权力制约国家权力的基本理路 |
| 三、社会权力在网络社群中的实现 |
| (一)网络社群与社会权力的内在联系 |
| (二)经由网络社群实现社会权力的积极意义 |
| 第六章 网络社群的负面效应及其法律规制 |
| 一、网络社群的非理性表现 |
| (一)“群体极化”现象 |
| (二)“群体心理”现象 |
| (三)网络舆论泛道德化 |
| 二、“数字鸿沟”与社会权力的异化 |
| (一)“数字鸿沟”与社会资本的不均衡分布 |
| (二)社会权力的高度集中与失范 |
| 三、网络社群的法治化路径 |
| (一)网络社群对法治的制度依赖 |
| (二)网络社群的共建共治共享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在读期间相关成果发表情况 |
| 内容摘要 |
| ABSTRACT |
| 导论 |
| 一、研究背景、问题意识与研究意义 |
| (一) 研究背景 |
| (二) 问题意识 |
| (三) 研究意义 |
| 二、研究现状 |
| (一) 国外关于刑法前置化问题的研究状况 |
| (二) 我国关于刑法前置化问题的研究状况 |
| 三、研究进路、方法与创新之处 |
| (一) 研究进路 |
| (二) 研究方法 |
| (三) 创新之处 |
| 第一章 刑法前置化的基本理论 |
| 第一节 刑法前置化的基本内涵 |
| 一、法益保护前置化 |
| 二、刑事处罚前置化 |
| 三、二者之间的关系 |
| 第二节 刑法前置化的立法类型 |
| 一、抽象危险犯立法 |
| 二、实质预备犯立法 |
| 三、帮助行为正犯化立法 |
| 第三节 刑法前置化的驱动因素 |
| 一、外部驱动:现代社会的安全需求 |
| 二、内部驱动:刑法体系的预防走向 |
| 第四节 小结 |
| 第二章 刑法前置化的法教义学审视 |
| 第一节 基于法教义学基础理论的审视 |
| 一、法益保护前置化的主要问题 |
| 二、刑事处罚前置化的主要问题 |
| 第二节 基于法教义学中层理论的审视 |
| 一、抽象危险犯的法教义学审视 |
| 二、预备行为实行化的法教义学审视 |
| 三、帮助行为正犯化的法教义学审视 |
| 第三节 小结 |
| 第三章 刑法前置化的制约框架 |
| 第一节 中外主要犯罪化理论之梳理 |
| 一、国外主要犯罪化理论 |
| 二、国内主要犯罪化理论 |
| 第二节 当前主要制约理论之反思 |
| 一、纯粹刑法内部保障机制之困境 |
| 二、纯粹立法层面限制框架之不足 |
| 第三节 刑法前置化制约框架之构建 |
| 一、立法层面:宪法与刑法的双重制约 |
| 二、司法层面:具体教义学原理的制约 |
| 第四节 小结 |
| 第四章 刑法前置化的立法制约 |
| 第一节 刑法前置化立法的合宪性制约 |
| 一、法益保护的宪法关联审查 |
| 二、刑事处罚的比例原则审查 |
| 第二节 刑法前置化立法的教义学制约 |
| 一、刑法教义学的立法批判与指导机能 |
| 二、刑法教义学对立法理念与技术的指导 |
| 第三节 小结 |
| 第五章 刑法前置化的司法限制 |
| 第一节 抽象危险犯处罚范围的司法限制 |
| 一、当前理论上的限制方案及其不足 |
| 二、抽象危险犯的类型化发展与构建 |
| 三、类型化视角下抽象危险犯的司法认定 |
| 第二节 预备行为实行化立法的司法限制 |
| 一、实质预备犯的预备行为原则上不可罚 |
| 二、实质预备犯的兜底条款应作同类解释 |
| 三、实质预备犯的保护法益仅限重大法益 |
| 第三节 帮助行为正犯化立法的司法限制 |
| 一、基于中立帮助行为理论之限制 |
| 二、基于共犯的从属性原理之限制 |
| 第四节 小结 |
| 结束语 刑法前置化与刑法立法观的变革 |
| 附件 刑法前置化的制约框架逻辑结构图 |
| 参考文献 |
| 后记 |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的主要科研成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