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陶[1](2020)在《夫妻财产契约制度比较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夫妻财产契约是私法自治和契约自由理念在婚姻家庭领域的具体体现,是婚姻契约理论的必然逻辑。夫妻财产契约制度对满足不同家庭的需要,促进和谐家庭关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比较法上,两大法系在婚姻家庭法中都有关于夫妻财产契约制度的立法规定,并在司法实践中形成了一些经典案例。夫妻财产契约制度涉及到社会利益、家庭利益、个人利益等诸多利益的平衡,然而对私法自治和契约自由的过度推崇,使得这一制度在立法和司法适用中出现了利益失衡。当前,随着经济快速发展、财富增加、跨国婚姻增多,夫妻财产契约制度亟待完善。同时,我国民法典正式通过,其所彰显的时代精神和科学体系,使得夫妻财产契约制度获得了新的解释空间。因此,从比较法的角度对其深入而系统的研究十分必要。夫妻财产契约的内涵和性质是系统研究它的基础。夫妻财产契约的内涵十分丰富,两大法系的立法和理论对其规定及理解不尽相同。大陆法系通常认为,夫妻财产契约的目的为变更夫妻法定财产制度。英美法系通常认为,夫妻财产契约为婚姻协议的一种,包含的内容更为广泛。在对两者及其关系全面比较的基础上,得出夫妻财产契约的概念,即夫妻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缔结的确定婚前财产归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财产关系及离婚时夫妻财产分割问题的契约。夫妻财产契约的性质为身份财产契约,缔结契约不能妨碍夫妻财产制度所承载的扶养家庭、维护婚姻共同体利益、保护婚姻中弱者利益等功能的实现。夫妻财产契约被法定化后,形成的一系列制度即为夫妻财产契约制度。两大法系均接受婚姻契约理论,立法上均规定了夫妻财产契约制度。但婚姻关系十分复杂,它的身份性、合伙性和伦理性对契约性起到一定的限制和约束。此外,两大法系的夫妻财产契约制度均以鼓励缔结契约、注重两性实质平等、平衡个人利益与家庭利益、保护弱者利益和保障交易安全为价值取向。鉴于此,两大法系在构建夫妻财产契约制度时,均对它的有效要件规则、法律效力规则及法律适用规则作出了不同于一般商事契约的规定。夫妻财产契约制度的有效要件规则设计上,两大法系既有共性又存有差异。形式要件方面,两大法系均要求夫妻财产契约符合特殊的形式要件。大陆法系通常要求公证,英美法系通常要求律师参与或起草。两大法系所采的具体方式虽不同,但功能等值,都旨在确保每一方当事人理解契约的法律后果,确保双方当事人的签署是自愿的。实质要件方面,两大法系均对夫妻财产契约的实质要件予以规定。一是缔约主体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和特定的身份。二是意思表示须真实,大陆法系一般通过公证形式确保意思表示真实,英美法系一般通过效力审查防止使用不正当讨价还价策略缔结契约或通过律师参与确保当事人理解契约的法律后果。三是缔约内容须合法,两大法系均允许当事人就财产的归属、管理、处分和分割等事项进行约定;均要求缔约内容不得违反夫妻的一般权利和义务规则,不得免除夫妻间的扶养义务和损害子女的受抚养权等;均认为人身性质的婚姻义务不具可执行性,拒绝执行夫妻财产契约中的“忠诚条款”。夫妻财产契约生效后,契约规定的内容即调整夫妻财产关系,产生对内、对外效力。就对内效力而言,基于夫妻财产契约的身份财产契约属性,各国均认为契约生效后即可直接产生物权变动效力。就对外效力而言,夫妻财产契约须进行公示,方可对抗第三人。同时,基于当事人有限的认知能力及维护公共政策的需要,两大法系均对契约进行效力审查。大陆法系法院通常依据公序良俗原则进行审查,英美法系法院通常审查执行契约的结果是否显示公平。两大法系的审查方法虽有差异,但审查标准存有共性:都视夫妻财产契约为夫妻财产关系的独立方面;都考虑签订契约时的情况是否发生改变;都认为契约免除补偿由婚姻引起的不利益或履行契约导致一方当事人极度贫困时,法院可撤销或修改契约。此外,两大法系均允许当事人变更或撤销夫妻财产契约,但为防止当事人通过变更或撤销夫妻财产契约损害婚姻当事人或第三人的利益,通常都要求变更或撤销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和程序。夫妻财产契约制度在实体法上已经得到两大法系的认可,相应的冲突法上也允许当事人依据意思自治原则选择夫妻财产契约准据法。但基于夫妻财产契约兼具身份属性,两大法系都采有限意思自治原则,即只允许当事人依法律规定的方式,在法律规定的时间、范围内选择准据法。若当事人没有合意选择准据法时,鉴于夫妻财产关系具有身份属性,两大法系通常都要求适用属人法。但两大法系在属人法连结点的选择上存有争议,大陆法系以国籍为连结点,英美法系以婚姻住所为连结点。两大法系还存在可变更原则和不可变更原则、同一制和区别制的理论争议。但也体现趋同化趋势,如以共同住所和共同国籍为属人法连结点,夫妻财产契约适用缔约时的属人法等。此外,两大法系都考虑到不动产的特殊性,对夫妻财产契约中涉及的不动产,要么明确排除当事人意思自治,只允许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要么允许当事人意思自治选择不动产所在地法。通过对两大法系夫妻财产契约制度的比较研究,得出以下主要认知:若一国对夫妻财产契约形式要件规定地较为严苛,那么其效力审查要求则较为宽松,反之亦然。大陆法重形式,英美法重效力审查。近几年两大法系表现出融合趋势,大陆法从重形式到偏向实质,英美法从重实质到强调形式。但两者目的相同,都试图在契约自由和契约正义、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之间寻获平衡,且更注重追求契约正义。这一趋势与我国《民法典》中夫妻财产契约制度的立法价值取向殊途同归,即兼顾家庭利益和个人利益。且我国在立法理念上有所超越,更重视家庭的功能和价值,更注重家庭和谐,这符合我国婚姻家庭实际。基于此,应在考虑我国婚姻家庭领域的实际情况和传承优秀家庭文化的前提下,选择性地借鉴国外成熟立法和完备的效力审查制度,实现我国夫妻财产契约制度的现代化。一是充分考虑夫妻财产法定制度所承载的扶养家庭、维护婚姻共同体利益、保护弱者利益等功能的实现,将夫妻财产契约定性为身份财产契约,并进一步限制当事人的契约自由。二是遵循《民法典》的逻辑体系,适用法律行为制度规范夫妻财产契约有效要件。三是结合我国婚姻家庭实际,借鉴国外完备的效力审查制度,适用公序良俗原则规制夫妻财产契约效力。四是注意《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在《民法典》总则编之外的独立与自洽,慎重直接适用一般财产法规则于夫妻财产关系。五是结合我国家庭实际情况,适时引入公证形式,增设夫妻财产知情权。六是与实体法相呼应,在充分考虑夫妻财产契约的身份财产契约属性,维护交易安全的背景下,进一步完善《法律适用法》中的有限意思自治原则和属人法原则,补全夫妻之间的准据法对第三人效力的规定。
郑赟[2](2020)在《法定财产制中夫妻个人财产界定之研究》文中认为从上世纪80年代至今,我国社会正处于急速转型中,婚姻家庭领域中传统家庭也在快速地瓦解并带来家庭财富的解体,夫妻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离日趋明显化,夫妻个人财产的界定急需法律及其他配套措施的与时俱进。夫妻个人财产的发展是近现代夫妻财产制度进步的风向标,夫妻个人财产界定体系的完善也代表着夫妻财产关系立法的成熟化和细致化。个体精神和独立人格在现代家庭中的凸显,使得夫妻双方在婚后所得共有的法定财产制中,也对婚姻关系中个人财产权益的保障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其中合理界定夫妻个人财产就是保障夫妻个人财产权益的重中之重。最新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尚未对夫妻个人财产方面的问题作出回应,研究夫妻个人财产的界定对从个人财产角度思考夫妻财产关系立法的价值理念、保障夫妻双方权益、推动双方人格独立平等、解决夫妻财产纠纷和完善夫妻财产制度仍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本文以“法定财产制中夫妻个人财产界定之研究”为题一共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为法定财产制中夫妻个人财产界定概述,主要介绍了夫妻个人财产的概念以及界定夫妻个人财产的法理基础,其中基于夫妻个人财产制度的发展沿革和现行法条分析对法理基础进行了三个层面的探究。第二部分为目前界定夫妻个人财产存在的问题,主要是从立法理念和法规内容两个方面进行了问题分析。首先在立法理念上,分析了界定夫妻个人财产本身面临着的财产法价值和身份法价值的冲突困境,《婚姻法》和司法解释在界定个人财产时的价值取向不统一的问题。其次在立法内容上,指出了《婚姻法》第18条界定夫妻个人财产的列举式立法存在缺陷以及个人财产婚后收益的认定不妥当的问题,至此对本文重点展开的问题进行了全部讨论。第三部分主要为域外立法经验的参考,将夫妻个人财产界定问题分为法定财产范围和个人财产婚后收益两方面来借鉴域外成熟的立法例,主要是参考了英国、美国、韩国、法国、德国和意大利等国家。第四部分为我国夫妻个人财产界定的思考,此部分主要是提出了明确界定夫妻个人财产的立法理念、完善法定夫妻个人财产的财产范围、确立合理的个人财产收益分配规则和制定夫妻财产目录四个建议。
巩宇霄[3](2020)在《夫妻剩余财产制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夫妻剩余财产制是指婚后夫妻对自身的婚前财产与婚后财产,各自掌握使用、管理、所有及处分的权利,解除婚姻关系后,二人增值财产之差额即剩余财产,由二人共同处置。夫妻剩余财产制的起源可以追溯到1920年的瑞典,后来德国于1957年将剩余财产制作为通常法定夫妻财产制,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在2002年将通常法定财产制由联合财产制改为剩余财产制。夫妻剩余财产制的出现体现了妇女在社会中的政治地位的提高以及在家庭中的经济地位的提高,不仅在法律上体现了男女平等的理念,而且在实际上也为妇女争得了自主管理、处分个人财产的权利。剩余财产制可以解决婚姻终止后财产分割与财产纠纷问题,是现代社会个人财产明晰化的体现,也是现代社会家庭财产制未来发展的方向。目前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存在一些问题,如:国内夫妻财产制的结构不够完整,且种类相对较少,存在法律空白。我国夫妻财产制中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过宽,保障配偶一方利益与保障债权人利益之间的平衡难以掌握,且未设立夫妻财产管理制度及财产补偿制度,关于夫妻之间的离婚经济补偿请求权规定不完善等。瑞士、德国、法国等国民法中设有比较具体完善的夫妻财产管理制度和财产补偿制度,值得我国借鉴。夫妻财产制的选择与国家的社会结构、经济发展与文化传统等诸多因素之间具有紧密的联系。我国一直以来借鉴的是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而我国与这些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社会结构变化、文化传统渊源、思想开放程度既有相似处又有不同处,这导致了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与这些国家的立法相比既有相似性又有特殊性。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人们人格独立意识的觉醒以及夫妻剩余财产制度的优越性构成了夫妻剩余财产制在我国构建的经济、思想与制度基础。在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的四十年高速发展过程中,人民生活质量日益提高。使得我国从传统的自给自足的农耕文明发展为现代化的工业文明,农业经济转型为商业经济。财富的增长,造成夫妻对个人财产的日益重视。夫妻财产制的立法理念也必然要顺应时代潮流,由家庭本位向个人本位进行转变,这是由经济社会发展的历史必然性所决定的。夫妻剩余财产制是处于分别财产制与共同财产制之间的一种夫妻财产制,实质是分别财产制,是这两种夫妻财产制度的发展,同时涵盖了这两种制度的优点。通过对夫妻剩余财产制度与其他财产制相比存在优势进行论述,通过对比德国、瑞士的夫妻剩余财产制,对我国台湾地区的夫妻剩余财产制进行分析,简述学者观点,分析夫妻剩余财产制在我国内地进行推行的可行性。在对我国构建夫妻剩余财产制进行立法建议时,在价值取向上,我认为夫妻剩余财产制有利于保护夫妻个人财产、保护交易安全、保护弱势群体利益、保护婚姻家庭。因此基于夫妻剩余财产制的立法功能与立法价值,为满足我国部分夫妻在婚姻期间对各自财产保有所有权的需要,建议在设立法定夫妻财产制时,从我国实际出发,考虑我国的基本国情,考虑人民的现实需要,考虑宪法和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同时注意保障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保护第三方的权益,同时确保市场交易的可靠性与安全性,对于婚姻中处于弱势地位的一方,则要保护其合法利益。在借鉴大陆法系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将剩余夫妻财产制作为我国通常法定财产制,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结构。
郭建利[4](2020)在《夫妻共有股权的离婚分割研究》文中指出经过40多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繁荣发展,我国夫妻共有财产呈现出了纷繁复杂的多样化形态,股权这一新兴的证券化财产逐渐进入大众视野并融入夫妻生产生活。随着当下离婚率的节节攀升,这种新型夫妻财产权的介入使得夫妻离婚财产分割变得更加复杂,现行的相应法律法规也已经滞后,远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现实需要。针对夫妻共有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如何分割这一问题,我们通过精准界定夫妻共有股权的概念特征和夫妻共有股权离婚分割的独有属性,力图在模糊的学界讨论中使之尽量清晰。夫妻共有股权的分割主要规定在《婚姻法》与《公司法》当中,需要结合两个部门法对夫妻共有股权的规定综合分析夫妻双方的相关利益,在法律范围内探析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夫妻共有股权的离婚分割形式,并根据现实案例明确夫妻共有股权分割方法,进而完善夫妻共有股权的离婚分割体系。根据我国《婚姻法》与《公司法》中关于夫妻财产分割及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结合裁判文书网的多种案例对比分析总结出当下我国夫妻共有股权的立法现状与存在问题,我国尚未制定出夫妻共有股权分割的相关立法,也缺乏相应的原则指导,在司法实践中多以另案处理、股权价值分割结案,非常不利于非股东一方利益的保护,因此,完善夫妻共有股权离婚分割体系显得尤为迫切。本文通过案例研究、理论研究与对比研究的方式进行了夫妻共有股权的离婚分割探析,以期为我国股权分割相关立法提供建议参照,并提供相关参考原则指导司法实践,解决夫妻共有股权离婚分割不均问题,保护弱势一方利益,平衡夫妻权益。我国可学习借鉴法国、德国、美国、瑞士、日本五国关于夫妻共有股权的法律规定,逐步完善我国夫妻共有财产登记制度,股权保全制度和股权信托制度,提升夫妻共有股权的公示公信效力,探索科学的股权价值评估办法,规范专业评估机构与人才的配备标准,建立起系统性的股权价值评估体系。
杨舒雯[5](2020)在《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夫妻共同债务制度作为关于夫妻消极财产调整的法律制度,以婚姻共同体的利益进行再分配为着眼点,事涉多重权益关系,包括夫妻作为单个社会主体的个人利益、夫妻共同体利益、社会第三方主体利益、社会整体利益等。夫妻共同债务制度应对不同利益进行妥善平衡,在法律秩序层面实现多元价值的有效融合。自1950年《婚姻法》颁布实施以来,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在不断演变,有共同生活规则、共同意思表示规则、时间推定规则、举债用途规则等多种认定规则,因不同立法价值取向各有利弊。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因过度优待债权方以致对非举债配偶方权益的侵害持续引发各界热议。2018年1月18日,为回应该条款带来的夫妻债务纠纷之乱象,最高法出台《夫妻共同债务司法解释》,开创性引入夫妻日常家事代理制度,并初步建立了“共债共签”等较为合理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举证分配方案,体现了较高的立法技术。然而一方面,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社会公众的婚姻家庭观在不断变化,家庭投资日渐的丰富化、多元化,所以夫妻一方抑或是双方引发的债务风险呈现明显的增大态势,实践中存在不少夫妻双方内部串通侵害债权人合法权益,抑或夫妻一方和第三方串通对配偶的权益予以侵害的案例,这些都使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难度随之加大;另一方面,相比域外较为成熟的立法模式,我国夫妻共同债务制度多以司法解释等“散装”、“补丁”方式进行规定,仍具鲜明的短期政策性和工具性色彩,缺乏在法律中的通则性规定,未能涵盖所有夫妻债务的现实类型,在家事代理权设置、举证责任分配、清偿规则制定等方面仍留下诸多立法空间。因此,在编纂民法典家庭婚姻编的背景下,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制度的研究与完善势在必行。本论文共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对我国现行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的探寻与审视,梳理立法演变的脉络,对各类认定标准进行分析与思考。第二部分,阐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中的现实困境,比较研究域外立法经验,明确有待解决的三大焦点问题:一是认定规则在立法上欠缺统一规范,未考虑不同债之特性,体系较为零散;二是举证规则“二元配置”,存在机械适用现象,不利于实际履行;三是清偿规则简单笼统,责任财产边界不清。第三部分,以问题为导向,提出完善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立法构想。在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制度的设计中,应将利益平衡与弱者保护原则贯穿始终,一是统一夫妻共同债务立法标准,以举债目的为核心,以“夫妻合意”与“家庭共同利益”为底层逻辑,覆盖多种类之债引发的共同债务问题;二是灵活分配举证责任,正确认识各方主体在不同债务类型下举证能力上的强弱排序,以免对一方过度救济,产生实质不公;三是根据不同责任基础对共同债务的清偿财产范围进行限定,并赋予内部补偿请求权,以妥善解决终局责任的承担问题,更好保障债权最终实现。
赵梓晴[6](2019)在《夫妻忠诚协议研究》文中提出在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的今天,国内的离婚率呈现出上升的趋势,离婚纠纷也日益增多,与离婚相关的诸多问题也引起了学界和实务界的关注。如何应对日益增多的离婚纠纷,解决离婚纠纷中的现实问题,优化相关案件的审理,实现判决的公正成为学界需要直面的问题。在这些与离婚相关的问题中,由夫妻忠诚协议催生出的相关问题尤为引人注目。如何确定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厘定其在司法裁判中的地位以及功能,成为学界的研究热点。夫妻忠诚协议命题不仅具有学术上的研究价值,而且该命题本身还蕴含了巨大的社会功利,对于这一命题的有效回应无疑对与之相关纠纷的审理具有重要的价值,也可以提高伦理道德与司法条例两个层面的契合度,最终助推中国婚姻司法体系的创新发展。夫妻忠诚协议是一个涉及法律、道德等多个领域的复杂命题。在研究的过程中,为了增强研究的针对性和实用性,本文从夫妻忠诚协议的概念入手,重点考察学界在夫妻忠诚协议研究中所形成的观点,在此基础上,凝练域外立法和理论界的共识,形成夫妻忠诚协议法律上的表达。其后,本文运用实证研究的方法,立足于夫妻忠诚协议所引发的纠纷,考察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夫妻忠诚协议性质、法律效力等方面的认识,提炼“司法智慧”,挖掘法院在实践中面临的实际问题。最后,结合立法、司法、理论的现状,针对因夫妻忠诚协议所引发的诸多问题提出行之有效的解决方案。具体的研究内容如下:第一部分,对夫妻忠诚协议的概念、主要特征等方面进行分析,从生活层面、道德领域以及法律界定等角度进行分析,重点是对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概念以及性质定位等方面进行研究,以补齐学术研究和相关法律中对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性质、效力方面并没有准确的定位的短板,助力于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执行及落实。第二部分,主要针对夫妻忠诚协议是否属于合同法的调整范围展开研究。有的学者认为,夫妻忠诚协议是在约束夫妻双方关系的基础上,双方同意的情况下签订的契约,但是法律视角下,人身关系及人身权是以法律进行规定,所以并不能严格按照合同法的基本要求进行处置和管理。结合国内现有的夫妻忠诚协议“有效说”“无效说”的观点,对夫妻忠诚协议是否可以纳入合同的范围方面进行分析。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约束性及契约价值,夫妻忠诚协议的签订状态、签订方式与合同的拟定及签订之间存在相似之处,虽然两者之间的法律性质存在差异性,但是,仍然坚持夫妻忠诚协议需要纳入合同范围的观点。将夫妻忠诚协议视同合同,用以增强夫妻忠诚协议的约束性,在原有道德义务的基础上,可以为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体现及契约性提高等方面提供有力依据。第三部分,重点对夫妻忠诚协议的有效、无效方面进行分析。为提高这一部分的有效性及研究价值,本文以司法数据为依据,并对不同的夫妻忠诚协议应用、婚姻纠纷类案件、判决结果等信息数据进行汇总,以此作为夫妻忠诚协议有效、无效的判定依据。支持无效说的观点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第4条以个人权益保护为主,坚持夫妻忠诚协议应该以道德义务为核心。持有效说的观点在研究该协议时,是站在协议的契约性、忠实义务履行以及司法效力提升角度,进而体现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第四部分,从夫妻人身关系、财产关系、法律判定依据等角度,对夫妻忠诚协议的应用效果以及实际应用效果等方面进行研究。在以唯物辩证理念为依据的前提下,明确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并提高夫妻忠诚协议的司法地位,这对夫妻纠纷出现后的人身关系明确、合法权益保护、财产合理划分等方面有积极作用。第五部分,在对夫妻忠诚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以及司法有效等方面进行辩证分析的前提下,将夫妻忠诚协议纳入到合同法、相关婚姻法律保护中,是在落实夫妻忠诚协议道德属性的前提下,提高夫妻忠诚协议的司法价值及法律定位效果。为进一步强化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对夫妻忠诚协议是否要纳入民法典方面进行研究,民法典是体现公民合法权益并保证公民权利执行的基础性法律。针对夫妻忠诚协议如何融入到民法典中、民法典对夫妻忠诚协议如何进行规定等方面进行研究,提出在坚持司法公平、公正的原则下,坚持一夫一妻制度,并从婚外性行为、感情关系、夫妻之间相互帮助、经济相互扶持等角度进行落实,进而实现将该协议纳入民法典,提高其司法效力。最后对夫妻忠诚协议法律效力的研究观点进行汇总,以期为婚姻及夫妻纠纷审理等方面的司法判断依据方面提供助力。
吴海婷[7](2019)在《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研究》文中研究指明从《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界定夫妻共同债务“用于共同生活”,即目的原则,导致夫妻双方假离婚逃避债务,债权人举证困难、利益得不到保障,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也即推定原则,明显保护债权人利益,夫妻一方与债权人串通损害另一方配偶利益,再到《夫妻债务审判司法解释》,试图解决此前实务中夫妻债务存在的诸多疑难问题,在一定程度上改变“第二十四条”对债权人的过度偏爱。然而最高人民法院仍存在治标不治本之重大嫌疑,究其根本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夫妻共同债务方面存在两大误解。完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规定债务人配偶个人财产原则上不对共同债务负责,未用于共同生活的个人债务也能以部分夫妻共同财产清偿。本文由五部分构成。第一部分主要介绍了论文的背景与意义,明确了本文的研究目的。第二部分重点阐述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理论基础,厘清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依据与方法。第三部分从司法实践角度对夫妻共同债务制度进行研究,分析了真实案例中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现存的四大弊端:日常家事代理规则定位不准、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债务清偿责任不公、夫妻财产管理不明。第四部分通过对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两大法系中具有代表性国家和地区的夫妻共同债务制度进行考察,借鉴其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精华部分。第五部分得出妥善解决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的方案:确立日常家事代理制度、合理分配举证证明责任、明确共同债务清偿责任、设立非常法定财产制度,以期对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夫妻共同债务部分献言计策。
陈珊[8](2019)在《我国非常法定夫妻财产制之建构》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非常法定夫妻财产制是通常夫妻财产制的重要补充,有利于解决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的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现的共同财产分割纠纷。我国目前关于婚内财产分割的规定仅在《婚姻法解释(三)》第四条有两款封闭性法定事由,虽然“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三审稿将其归入夫妻关系一节,但是并没有进一步完善,仅此两款不能够完全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相关问题,为了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度,保护夫妻的合法财产权益,保障交易安全与维护社会稳定,需要增设非常法定夫妻财产制。本文通过对比研究瑞士、法国、德国、意大利和俄罗斯“非常法定夫妻财产制”的相关规定,分析了各国适用该制度的异同点并进行评价,梳理我国自1950年《婚姻法》至今关于法定夫妻财产制的发展变化,得出设立非常法定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可行性,立足于我国当前的司法现状得出非常法定夫妻财产制制定的必要性:弥补通常法定夫妻财产制之不足;促使婚姻关系中的形式平等与实质平等相结合;保障交易安全与维护社会秩序;促进民法典编纂中夫妻财产制度与相关财产法之衔接。此外关于在我国如何建构该制度具体应该:设立宣告的非常法定夫妻财产制;请求权主体为夫、妻、无民事行为能力配偶的近亲属或者债权人;适用的法定情形更加详尽,并设置兜底条款;赋予善意第三人异议权;补充终止该制度的法定程序。
伊文丽[9](2019)在《我国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的收入普遍提高,婚姻关系中夫妻双方参与社会经济交往的情形日益频繁,债务形式呈现多样化的特点,准确地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对于保证经济交往的安全、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及平衡夫妻双方与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对我国夫妻共同债务制度进行研究,分析了我国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相关立法存在的一些不足,在结合我国国情与参考国外先进立法经验的基础上,针对相关立法的不足之处提出一些建议。除了引言和结语外,文章内容如下:第一章阐述了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特征及其与家庭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的区别。第二章分析了我国夫妻共同债务制度存在的一些不足,主要分析了《婚姻法》第41条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存在的不足,及给我国的司法实践带来的消极影响。第三章主要从理论上阐述现行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对时间推定规则进行检讨,总结归纳了夫妻共同债务性质的认定标准。第四章提出了完善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制度的一些建议,包括明确夫妻共同债务范围、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建立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完善夫妻财产约定公示制度、完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诉讼程序。
项琳涵[10](2019)在《我国夫妻别居法律制度建构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别居,又称分居,是一种调整夫妻双方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它以夫妻双方达成合意或者法院判决的方式来免除夫妻之间的同居义务,但并不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别居制度最早产生于欧洲中世纪,是教会法中“禁止离婚主义”的产物。在现代社会,许多国家保留了这一制度并加以完善,将其纳入婚姻家庭法当中,以期其发挥自身作用,为处于“问题婚姻”当中的夫妻提供缓冲地带。我国尚未设立别居制度,仅在《婚姻法》2001年修正案第32条第四款将“分居满两年”作为准予离婚的条件之一,并且对此条文没有相应的解释和细化规定,使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也不适应我国目前离婚率、复婚率升高的社会现实。因此笔者想通过本文分析我国当前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考察与评析域外别居制度的相应规定,以研究我国现阶段别居立法的现状和不足,通过借鉴外国的先进经验,提出设立我国别居制度的立法设想。本文共有三个部分,引言、正文、结语,正文部分分为四章。正文的第一章是别居制度相关基本理论概述,在这一章中主要对夫妻别居制度的基本理论予以考察和探讨。从别居的概念、别居的不同类型和别居制度的历史沿革三方面入手,厘清别居制度的内涵,考察中世纪时别居制度的特点以及与现代别居制度的区别。第二章为在我国建立别居制度之证成,随着我国社会的不断发展,经济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的思想观念发生了很大变化,对婚姻也有着新的认识和看法,同时我国婚姻家庭关系也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为了维护我国社会的稳定,构建别居制度不仅是可能的而且是必要的,本章将从我国《婚姻法》关于构建别居制度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入手,分析目前我国目前别居立法现状,反思我国别居立法之不足和设立别居制度的可行性。正文的第三章是域外别居制度的立法和对我国的启示。由于我国尚未设立别居制度,所以考察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对于建立我国的别居制度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拟对法国、意大利、德国的别居制度进行考察和分析,从别居制度的类型、别居期间夫妻的权利义务关系、别居期间的子女抚养问题等方面入手,对上述国家的别居制度进行评析,以期得出对我国的启示。第四章是关于建立我国别居制度的构想。本章在对域外别居法律制度分析比较的基础上,从别居的立法原则、别居的类型选择、别居的法律效力、别居的终止等几方面入手提出建议。我们所要创设的别居制度并不是对国外别居制度的简单复制,别居的相关内容必须要符合我国国情、尊重我国文化、同时能够很好的与我国现行婚姻法衔接,以期创设具有我国法律特色的别居制度。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 摘要 |
| ABSTRACT |
| 绪论 |
| 一、选题缘起与意义 |
| 二、国内外研究述要 |
| 三、研究思路与方法 |
| 四、论文创新与不足 |
| 第一章 夫妻财产契约制度的基本理论 |
| 第一节 夫妻财产契约的概念解析 |
| 一、夫妻财产契约的概念 |
| 二、夫妻财产契约与相关概念辨析 |
| 第二节 夫妻财产契约制度的理论依据 |
| 一、婚姻家庭法的私法属性及公法化趋势 |
| 二、婚姻关系模式理论 |
| 三、夫妻财产契约的身份财产契约性 |
| 四、夫妻财产制度功能的实现 |
| 第三节 夫妻财产契约制度的价值取向 |
| 一、古代法时期的家族本位和夫权至上 |
| 二、近代法时期的个人本位兼及家长制 |
| 三、现代法时期兼及家庭价值和弱者利益的个人本位 |
| 本章小结 |
| 第二章 夫妻财产契约制度的有效要件规则 |
| 第一节 特殊形式要件规则 |
| 一、特殊形式要件的正当性 |
| 二、公证或独立法律意见要求 |
| 三、相互报告或披露财产要求 |
| 第二节 实质要件规则 |
| 一、缔约主体的适格性 |
| 二、意思表示的真实性 |
| 三、缔约内容的合法性 |
| 本章小结 |
| 第三章 夫妻财产契约制度的法律效力规则 |
| 第一节 效力范围规则 |
| 一、对内效力规则 |
| 二、对外效力规则 |
| 第二节 效力审查规则 |
| 一、审查理由 |
| 二、审查标准 |
| 第三节 变更和撤销规则 |
| 一、能否变更和撤销 |
| 二、变更和撤销的条件和程序 |
| 本章小结 |
| 第四章 夫妻财产契约制度的法律适用规则 |
| 第一节 适用意思自治选择的法律 |
| 一、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范围 |
| 二、意思自治原则的具体适用 |
| 第二节 适用属人法 |
| 一、属人法连结点的选择 |
| 二、不可变更原则和可变更原则 |
| 三、同一制和区别制 |
| 本章小结 |
| 第五章 我国夫妻财产契约制度的现代化 |
| 第一节 问题的提出 |
| 一、实践现状 |
| 二、主要争议问题 |
| 第二节 价值取向现代化 |
| 一、历史回顾 |
| 二、应然选择 |
| 第三节 制度设计现代化 |
| 一、有效要件规则的设计 |
| 二、法律效力规则的设计 |
| 三、法律适用规则的设计 |
| 第四节 规范适用现代化 |
| 一、文义解释 |
| 二、价值解释 |
| 三、体系解释 |
| 四、漏洞补充 |
| 本章小结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附录:攻读学位期间取得的科研成果 |
| 后记 |
| 摘要 |
| Abstract |
| 绪论 |
| 一、问题的提出 |
| 二、本课题研究的意义 |
| 一 理论意义 |
| 二 现实意义 |
| 三、国内外研究现状 |
| 一 国内研究状况 |
| 二 国外研究状况 |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 一 规范分析研究法 |
| 二 案例分析研究法 |
| 三 比较分析研究法 |
| 五、主要创新点及不足 |
| 第一章 法定财产制下夫妻个人财产的界定 |
| 第一节 夫妻个人财产的含义 |
| 第二节 法定财产制中界定夫妻个人财产的法理基础 |
| 一 个人权利观念是夫妻拥有个人财产的法理基础 |
| 二 夫妻财产制规范是界定夫妻个人财产的直接依据 |
| 三 财产法规则是界定夫妻个人财产的重要判断标准 |
| 第二章 我国界定夫妻个人财产存在的问题 |
| 第一节 法定财产制下夫妻个人财产界定的立法概况 |
| 一 旧婚姻法关于夫妻个人财产界定的规定 |
| 二 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就夫妻个人财产的界定情况 |
| 三 夫妻个人财产界定的立法分析 |
| 第二节 立法理念上界定夫妻个人财产的困境 |
| 一 夫妻财产制兼具财产法和身份法的价值观 |
| 二 夫妻个人财产的界定存在财产法与身份法的价值冲突 |
| 三 《婚姻法》与司法解释的价值取向不一致 |
| 第三节 夫妻个人财产界定于立法内容上的问题所在 |
| 一 《婚姻法》第18条列举的法定夫妻个人财产类型不完善 |
| 二 《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对个人财产收益的分配不妥当 |
| 第三章 夫妻个人财产界定的域外立法研究 |
| 第一节 法定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 |
| 第二节 个人财产婚后收益的界定 |
| 第三节 域外立法例的可借鉴之处 |
| 第四章 我国夫妻个人财产界定的思考 |
| 第一节 确立以个人权利为中心的立法理念 |
| 一 以个人权利理念为主导界定夫妻个人财产 |
| 二 以公平原则统一《婚姻法》与司法解释的价值观念 |
| 第二节 立法内容上的完善建议 |
| 一 完善法定夫妻个人财产的财产类型 |
| 二 确立合理的个人财产收益分配规则 |
| 三 增加制定夫妻财产清册等配套措施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引言 |
| 一、夫妻剩余财产制的含义及我国夫妻财产制存在的问题 |
| (一)夫妻剩余财产制的含义 |
| (二)我国夫妻财产制存在的问题 |
| 二、我国构建夫妻剩余财产制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
| (一)我国构建夫妻剩余财产制的必要性 |
| (二)我国构建夫妻剩余财产制的可行性 |
| 三、对我国构建夫妻剩余财产制的立法建议 |
| (一)对我国构建夫妻剩余财产制的立法价值取向选择 |
| (二)对我国构建夫妻剩余财产制的立法规则设计 |
|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作者简介 |
| 致谢 |
| 中文摘要 |
| Abstract |
| 绪论 |
| 一、问题的提出及其限定 |
| (一)问题的提出 |
| (二)问题的限定 |
| 二、研究价值与创新之处 |
| (一)研究价值 |
| (二)本文的创新 |
| 三、文献综述 |
| (一)国内研究现状 |
| (二)国外研究现状 |
| 四、文章结构 |
| 第一章 夫妻共有股权分割概述 |
| 第一节 夫妻共有股权的内涵 |
| 一、夫妻共有股权的概念 |
| 二、夫妻共有股权的特征 |
| 第二节 夫妻共有股权的界定 |
| 一、夫妻共有股权的理论基础 |
| 二、夫妻共有股权的类型 |
| 第三节 夫妻共有股权分割与一般共有股权分割的异同 |
| 本章小结 |
| 第二章 夫妻共有股权分割的法律实践 |
| 第一节 我国夫妻共有股权的涉案争议 |
| 第二节 国外关于夫妻共有股权的立法现状 |
| 一、德国夫妻共有股权离婚分割 |
| 二、法国夫妻共有股权离婚分割 |
| 三、瑞士夫妻共有股权离婚分割 |
| 四、日本夫妻共有股权离婚分割 |
| 五、美国夫妻共有股权离婚分割 |
| 第三节 国外夫妻共有股权分割评价 |
| 一、指定购买制度 |
| 二、举证责任 |
| 三、股权价值评估机制 |
| 本章小结 |
| 第三章 离婚时夫妻所持公司股权分割的探索 |
| 第一节 有限责任公司夫妻共有股权的分割 |
| 一、夫妻一方所持股权的分割 |
| 二、夫妻双方均持股权的分割 |
| 三、夫妻公司股权的分割 |
| 四、一人公司股权的分割 |
| 第二节 股份有限公司夫妻共有股权的分割 |
| 一、自由流通股的分割 |
| 二、特殊主体股的分割 |
| 本章小结 |
| 第四章 我国夫妻共有股权分割的法律完善 |
| 第一节 我国夫妻共权分割探析 |
| 一、司法实践存在问题 |
| 二、我国立法现状 |
| 第二节 完善夫妻共有股权登记制度 |
| 第三节 明确夫妻共有股权分割原则 |
| 一、协商一致优先原则 |
| 二、竞价原则 |
| 三、利益平衡原则 |
| 四、坚持《婚姻法》与《公司法》协调统一原则 |
| 第四节 建立股权价值评估机制 |
| 一、评估机构及委托主体的选定 |
| 二、评估结果的认定 |
| 三、举证责任倒置 |
| 四、股权保全制度构建 |
| 五、引入信托制度 |
| 本章小结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导言 |
| 一、问题的提出 |
| 二、研究目的与意义 |
| 三、文献综述 |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 五、论文主要创新与不足 |
| 第一章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 |
| 第一节 “用途论”与“时间论”认定标准 |
| 一、共同生活与共同意思表示规则 |
| 二、时间推定规则 |
| 第二节 “新解释”下的类型化认定标准 |
| 一、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 |
| 二、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所负债务 |
| 三、夫妻共同意思是表示所负债务 |
| 第三节 现行认定标准的分析与思考 |
| 一、认定范围从“共同生活”到“日常家事” |
| 二、立法价值从“二元取舍”到“多元融合” |
| 三、婚姻关系从“保护弱者”与“人格平等” |
| 第二章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现实困境与域外经验 |
| 第一节 现行立法制度的缺陷与不足 |
| 一、认定规则欠缺通则性规定 |
| 二、举证规则存在履行障碍 |
| 三、清偿规则简单笼统 |
| 第二节 域外夫妻共同债务立法制度的经验汲取 |
| 一、个人债务与共同债务严格区分界定 |
| 二、夫妻共同债务范围大小有别 |
| 三、同步规定清偿责任 |
| 第三章 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立法完善建议 |
| 第一节 完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 |
| 一、建立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一般标准 |
| 二、规范家事代理的适用范围 |
| 三、妥善把握对法定债务的认定甄别 |
| 第二节 完善夫妻共同债务举证规则 |
| 一、建立举证责任中的弱者保护原则 |
| 二、正确理解及适用“共债共签” |
| 三、不同债务类型下举证责任分配方案 |
| 第三节 完善夫妻共同债务清偿规则 |
| 一、厘清夫妻共同债务性质 |
| 二、清偿规则的路径建议 |
| 三、清偿后的内部追偿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后记 |
| 摘要 |
| abstract |
| 绪论 |
| 一、问题的提出 |
| 二、研究意义与价值 |
| 三、选题背景 |
| 四、研究方法及内容 |
| 五、存在的创新点 |
| 第一章 夫妻忠诚协议的界定 |
| 第一节 夫妻忠诚协议的生活理解 |
| 第二节 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界定 |
| 一、“忠诚”的论辩 |
| 二、夫妻忠诚协议的性质争辩 |
| 三、夫妻忠诚协议的道德论争 |
| 四、夫妻忠诚协议的约定范围 |
| 五、夫妻间忠诚协议的功能认知 |
| 第二章 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属性 |
| 第一节 夫妻忠诚协议属于合同法调整范围 |
| 一、夫妻忠诚协议的合同属性的证成 |
| 二、“身份关系协议”的辨析 |
| 三、学界认为夫妻忠诚协议非合同的另外理由 |
| 四、夫妻忠诚协议与合同约定内容有别 |
| 五、夫妻忠诚协议的合同属性符合合同法理论 |
| 第二节 夫妻忠诚协议法律属性的司法实践认定 |
| 一、涉及夫妻忠诚协议的实证考察 |
| 二、部分法院认可夫妻忠诚协议的合同属性 |
| 第三节 夫妻忠诚协议法律属性之我见 |
| 一、夫妻忠诚协议属于广义契约、无名契约 |
| 二、夫妻忠诚协议属于复合性契约 |
| 三、夫妻忠诚协议的设立符合婚姻法的立法宗旨 |
| 第三章 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认定 |
| 第一节 夫妻忠诚协议效力的经验考察 |
| 一、从数据看夫妻忠诚协议的现实价值 |
| 二、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认定的案例解析 |
| 三、夫妻忠诚协议签订的必要性 |
| 第二节 司法实践中夫妻忠诚协议效力的不同观点 |
| 一、认可夫妻忠诚协议效力的案例及理由 |
| 二、否认夫妻忠诚协议效力的案例及理由 |
| 第三节 理论界对夫妻忠诚协议效力的认定 |
| 一、夫妻忠诚协议无效说 |
| 二、夫妻忠诚协议有效说 |
| 第四节 夫妻忠诚协议效力不同学说评析 |
| 一、有效说之评析 |
| 二、无效说之评析 |
| 三、承认夫妻忠诚协议效力的社会意义 |
| 第五节 夫妻忠诚协议法律效力的必要延展 |
| 第四章 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限制 |
| 第一节 人身关系约定的法律限制 |
| 第二节 财产自由处分的限度 |
| 一、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性质分析 |
| 二、夫妻财产性质判断 |
| 三、赠与的排除 |
| 四、婚内财产约定以不可撤销为原则,可撤销为例外 |
| 五、财产判罚 |
| 第五章 关于夫妻忠诚协议的未来立法走向 |
| 第一节 夫妻忠诚协议设立的现实环境 |
| 一、法律的比例原则审查 |
| 二、合意订立的程序 |
| 三、更适当的治理设计 |
| 四、诉讼爆炸的克服 |
| 第二节 夫妻忠诚协议应当明确立法 |
| 一、夫妻忠诚协议符合民法典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 |
| 二、夫妻忠诚协议并未损害公共利益 |
| 三、夫妻忠诚协议可以明确立法 |
| 第三节 夫妻忠诚协议如何明确立法 |
| 一、夫妻忠诚协议的立法原则 |
| 二、夫妻忠诚协议的立法结构 |
|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第1章 绪论 |
| 1.1 课题的背景与意义 |
| 1.1.1 课题的背景 |
| 1.1.2 课题的意义 |
| 1.2 国内外研究综述 |
| 1.2.1 国内研究综述 |
| 1.2.2 域外研究综述 |
| 1.3 主要研究方法 |
| 1.4 创新之处与不足 |
| 1.4.1 课题创新之处 |
| 1.4.2 课题不足之处 |
| 第2章 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基础理论 |
| 2.1 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与特征 |
| 2.1.1 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 |
| 2.1.2 夫妻共同债务的特征 |
| 2.2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依据 |
| 2.3 本章小结 |
| 第3章 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问题分析 |
| 3.1 日常家事代理规则定位不准 |
| 3.1.1 案情介绍 |
| 3.1.2 问题分析 |
| 3.2 举证责任分配不当 |
| 3.2.1 案情介绍 |
| 3.2.2 问题分析 |
| 3.3 债务清偿责任不公 |
| 3.3.1 案情介绍 |
| 3.3.2 问题分析 |
| 3.4 夫妻财产管理不明 |
| 3.4.1 案情介绍 |
| 3.4.2 问题分析 |
| 3.5 本章小结 |
| 第4章 夫妻共同债务制度比较法考察 |
| 4.1 其他国家和地区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规定 |
| 4.1.1 美国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规定 |
| 4.1.2 香港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规定 |
| 4.1.3 澳门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规定 |
| 4.1.4 法国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规定 |
| 4.1.5 意大利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规定 |
| 4.1.6 韩国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规定 |
| 4.2 其他国家(地区)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借鉴意义 |
| 4.3 本章小结 |
| 第5章 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完善 |
| 5.1 确立日常家事代理制度 |
| 5.2 合理分配举证证明责任 |
| 5.3 明确共同债务清偿责任 |
| 5.4 设立非常法定财产制度 |
| 5.5 本章小结 |
|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承担的科研任务与主要成果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第1章 绪论 |
| 1.1 研究背景 |
| 1.2 研究意义 |
| 1.2.1 理论意义 |
| 1.2.2 实际意义 |
| 1.3 研究现状 |
| 1.3.1 国内研究现状 |
| 1.3.2 国外研究现状 |
| 1.4 研究方法 |
| 1.4.1 比较研究法 |
| 1.4.2 案例分析法 |
| 1.4.3 数据统计分析法 |
| 1.5 研究内容 |
| 第2章 非常法定夫妻财产制之界定与发展趋势 |
| 2.1 非常法定夫妻财产制之界定 |
| 2.2 非常法定夫妻财产制之发展趋势 |
| 2.3 本章小结 |
| 第3章 国外非常法定夫妻财产制之典型经验 |
| 3.1 瑞士之特别财产制 |
| 3.1.1 特别财产制之具体规定 |
| 3.1.2 特别财产制之评析 |
| 3.2 法国之夫妻分别财产制 |
| 3.2.1 夫妻分别财产制之具体规定 |
| 3.2.2 夫妻分别财产制之评析 |
| 3.3 德国共同财产制之终止 |
| 3.3.1 共同财产制终止之具体规定 |
| 3.3.2 共同财产制终止之评析 |
| 3.4 俄罗斯之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制 |
| 3.4.1 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制之具体规定 |
| 3.4.2 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制之评析 |
| 3.5 意大利之判决宣告分割共同财产 |
| 3.5.1 判决宣告分割共同财产之具体规定 |
| 3.5.2 判决宣告分割共同财产之评析 |
| 3.6 本章小结 |
| 第4章 建构我国非常法定夫妻财产制之必要性 |
| 4.1 弥补通常法定夫妻财产制之不足 |
| 4.2 力求婚姻关系实现内部平等 |
| 4.3 保障交易安全与维护社会秩序 |
| 4.4 促进民法之财产法内部对接 |
| 4.4.1 与物权法之衔接 |
| 4.4.2 与合同法之衔接 |
| 4.4.3 与个人破产法之衔接 |
| 4.5 本章小结 |
| 第5章 建构我国非常法定夫妻财产制之可行性 |
| 5.1 建构非常法定夫妻财产制之立法可行性 |
| 5.2 建构非常法定夫妻财产制之司法可行性 |
| 5.3 本章小结 |
| 第6章 我国非常法定夫妻财产制之建构 |
| 6.1 设立宣告的非常法定夫妻财产制 |
| 6.2 非常法定夫妻财产制请求权主体 |
| 6.2.1 夫或妻 |
| 6.2.2 债权人 |
| 6.2.3 近亲属 |
| 6.3 非常法定夫妻财产制适用情形 |
| 6.4 非常法定夫妻财产制适用法律效果 |
| 6.5 非常法定夫妻财产制之异议权 |
| 6.6 本章小结 |
|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承担的科研任务与主要成果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引言 |
| 第一章 夫妻共同债务概述 |
| 第一节 夫妻共同债务的界定及其特征 |
|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界定 |
| 二、夫妻共同债务的特征 |
| 第二节 与家庭共同债务、夫妻个人债务的区别 |
| 一、与家庭共同债务的区别 |
| 二、与夫妻个人债务的区别 |
| 第三节 我国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演进 |
| 一、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立法沿革 |
| 二、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相关司法解释 |
| 三、《民法典》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 |
| 第二章 我国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现存问题 |
| 第一节 《婚姻法》第41条存在的缺陷 |
| 一、未明确界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内涵 |
| 二、对“共同生活目的”未予以具体规定 |
| 三、夫妻双方协议清偿可能会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
| 四、不符合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 |
| 第二节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存在的问题 |
| 一、与合同法的相对性原则不一致 |
| 二、与《婚姻法》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相冲突 |
| 三、有可能使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扩大 |
| 四、过度保护债权人利益 |
| 五、对非举债方与债权人的证明责任分配不合理 |
| 六、可能滋长虚构债务损害配偶一方利益的现象 |
| 第三节 2018年《夫妻债务新解释》存在的问题 |
| 一、相关内容的界限不明确 |
| 二、未明确界定共同签字与事后追认的形式 |
| 三、举证责任的分配不明晰 |
| 第三章 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理论基础 |
| 第一节 现行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 |
| 第二节 对夫妻共同债务时间推定规则的检讨 |
| 一、时间推定规则的理论基础 |
| 二、时间推定规则的性别分析 |
| 第三节 夫妻共同债务性质的认定 |
| 一、日常家事债务 |
| 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其他债务 |
| 三、夫妻共同债务性质的认定标准 |
| 第四章 完善我国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具体建议 |
| 第一节 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与共债共签原则 |
| 一、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 |
| 二、在立法中加入“共债共签”的规定 |
| 第二节 明确规定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 |
| 一、规定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主体 |
| 二、对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进行界定 |
| 三、规定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责任 |
| 第三节 建立和完善我国夫妻财产的约定和公示制度 |
| 一、对夫妻财产约定的时间予以规定 |
| 二、在立法中明确夫妻财产约定的成立要件 |
| 三、建立夫妻财产约定公示制度 |
| 四、规定对夫妻财产约定的变更、撤销制度 |
| 第四节 合理分配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举证责任 |
| 一、正常情形下夫妻共同债务的举债责任分配 |
| 二、确立夫妻分居期间产生债务的认定规则 |
| 第五节 完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诉讼程序 |
| 一、完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诉讼程序 |
| 二、法官充分发挥能动性与行使自由裁量权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摘要 |
| ABSTRACT |
| 引言 |
| 1 别居与别居制度概述 |
| 1.1 别居与别居制度的概念 |
| 1.2 别居的类型 |
| 1.2.1 协议别居、司法别居和事实别居 |
| 1.2.2 永久别居、不定期别居和定期别居 |
| 1.3 别居制度的历史沿革 |
| 1.3.1 禁止离婚主义下的别居制度 |
| 1.3.2 许可离婚主义下的别居制度 |
| 1.3.3 自由离婚主义下的别居制度 |
| 2 我国建立别居制度之证成 |
| 2.1 建立别居制度的必要性 |
| 2.1.1 是挽救濒临破裂夫妻关系的最好方式 |
| 2.1.2 是完善我国离婚法律制度的必然要求 |
| 2.1.3 是妥善、公正解决因事实别居产生的相关纠纷的最佳路径 |
| 2.2 建立别居制度的可行性 |
| 2.2.1 我国具有建立别居制度的历史传统 |
| 2.2.2 别居制度与我国现行相关法律制度相契合 |
| 3 别居制度之域外法考察与启示 |
| 3.1 域外别居制度立法概述 |
| 3.1.1 法国别居制度 |
| 3.1.2 意大利别居制度 |
| 3.1.3 德国别居制度 |
| 3.1.4 我国港澳台地区别居制度 |
| 3.2 域外别居制度的评析及对我国的启示 |
| 3.2.1 别居制度的立法体例选择 |
| 3.2.2 域外别居制度中人身法律效力 |
| 3.2.3 域外别居制度中的财产法律效力 |
| 3.2.4 域外别居制度中子女利益保护 |
| 4 我国别居法律制度之构建 |
| 4.1 我国别居制度的立法原则 |
| 4.1.1 平衡夫妻双方权利义务原则 |
| 4.1.2 照顾子女利益原则 |
| 4.1.3 保护无过错方利益原则 |
| 4.2 我国别居制度立法体例选择 |
| 4.2.1 协议别居 |
| 4.2.2 司法别居 |
| 4.3 我国别居制度中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
| 4.3.1 我国别居制度中的夫妻人身关系 |
| 4.3.2 我国别居制度中的夫妻财产关系 |
| 4.4 我国别居制度中的父母子女关系 |
| 4.4.1 别居期间父母的监护权 |
| 4.4.2 别居期间父母的“探望权” |
| 4.5 别居的终止 |
| 4.5.1 夫妻因和解而别居终止 |
| 4.5.2 夫妻因离婚而别居终止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后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