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倩欣[1](2020)在《地方促进型立法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本文的地方促进型立法是指设区的市以上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所制定的,以“促进”命名,以鼓励、支持为主要调整手段,旨在促进或推动基础性、薄弱性领域发展的地方性法规的总称。相较于国家,地方与社会联系更加紧密,地方促进型立法既能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细化、执行国家层面的促进型立法,又能基于地方的自主立法权限,解决地方性事务,及时回应社会需求,并先行先试,积累经验。为满足社会实际发展的需要,地方促进型立法的数量和涉及的促进事项在逐渐增多,结合地方立法类型,地方促进型立法经历了以执行性立法为主、执行性立法与创制性立法相结合到以创制性立法为主的三个阶段。作为一种新型的立法模式,地方促进型立法凭借其自身特点在地方立法中占有一席之地。为了促进、引导、推动某项事业或领域的发展,地方促进型立法中政府是引导者、服务者,与社会主体之间是促进与被促进的关系。基于立法目的以及政府与社会相对平等的促进关系,其调整手段不宜采取传统的强制、命令等方式,而是运用激励、鼓励等柔性手段,并通过倡导性规范引导社会主体按照法律规定的那样行为,侧重于发挥法律的指引功能,社会主体享有一种潜在的权利,对社会主体往往不设置法律责任,既不会减少其“授益”,也不会增加其“损益”。十九大报告中明确要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地方治理是社会治理格局的重要组成部分,为提高地方治理能力,地方基于自主治理实际需求,需要进行立法的促进事项均在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限范围内,此外,社会领域促进事项立法将成为发展趋势。地方促进型立法中社会主体的定位是积极的参与者,需要由社会和政府共同推进促进事项的发展,要注重调动社会的积极性,同时为防止权力滥用,应强化政府的服务和责任,并及时评估和检查立法实施情况,总结法规的实施效果。
支艳[2](2020)在《长江经济带协同立法研究》文中提出长江经济带协同立法旨在依法保障和推进长江经济带发展战略落地生根,是区域协调发展的重要制度保障。然而,新修《立法法》暂未对跨区域的长江经济带地方立法权配置作出回应。在现行立法体制下,长江经济带协同立法的现阶段探索主要依赖于区域政策、区域规划、规范性文件等非制定法渊源,这一现状使其面临因制定法渊源不足而致协同立法主体及权限合法性受质疑、协同立法成果法律位阶不明确、法律成果无强制法律效力的困境。故而,如何在推进长江经济带发展战略的背景下承接立法权的配置并使其得以健全完善,已成为决定长江经济带协同立法的关键所在。自2014年9月长江经济带发展战略实施以来,沿江九省二市积极尝试协同立法实践,探索并积累部分协同立法成果,以实证方式对九省二市的探索现状及立法成果进行详细分析,有利于对长江经济带协同立法制度设计的合理性与实效性进行理性思考。本文以实施长江经济带发展战略为背景,综合考察长江经济带协同立法的协同主体、协同权限、协同重点及法律效力,在形成理论判断的基础上,结合对长江经济带协同立法实践情况的实证考察,探究现有立法权在支撑长江经济带协同立法中的实效情况,并致力于提出长江经济带协同立法未来优化路径。具体研究通过引论、正文、结论三部分展开。引论部分集中说明了问题的来源背景、研究现状及研究创新,并且,通过对“区域”“协同”“长江经济带”“协同立法”“长江经济带协同立法”等概念的界定阐明了研究的基本对象,再凭借对研究创新的初步梳理,为研究主题勾勒了基本框架结构。正文部分则依循理论与实践分析相结合的思路,共计安排四章主体内容,其中:第一章从规范、历史、理论三个视角出发,尝试阐明长江经济带协同立法是增强全流域立法供给整体实效、整合放大全流域资源优势、平衡全流域整体利益的现实需求来源,证成长江经济带协同立法的必要价值和重要战略意义。就规范角度而言,通过考察长江经济带发展战略历程,展现长江经济带协同立法的必要性、紧迫性与可行性。并且,依据对资源依赖理论与竞合关系理论的梳理,引入制度经济学理论阐释长江经济带协同立法的关键在于规避“搭便车”行为,使外部成本内部化,论证协同治理与区域协调发展是长江经济带协同立法的目标。最后,在国家治理现代化视阈下,分析长江经济带协同立法是全面依法治国基本方略下的必然选择。第二章通过对长江经济带发展战略上升为国家战略后长江经济带上中下游协同立法实践探索情况的全面展示,尝试探究现有立法制度安排的实效如何。通过将全流域上中下游一体化进程分段统计,135个立法主体立法人力资源和20603件立法供给量分省级、“旧市”和“新市”三个层级分别比较,将三项数据综合比较分析后发现,下游地区协同立法资源优于上中游地区,长江经济带协同立法现阶段主要依赖非制定法渊源,协同立法成果多为跨区域签订的行政协议。并且,实践数据展现出正反两方面效应:一方面,各地探索实践协同立法助力填补修复和保护长江生态环境的立法漏洞,率先全国在新安江流域与赤水河流域探索跨流域横向生态补偿机制,促进全流域协同联动的协同治理规范化。也即,长江经济带协同立法的必要价值得到了实践证成。另一方面,协同立法主体与权限合法性受质疑,协同立法成果缺乏强制约束力,既有地方立法冲突难以调和的问题并未得到有效解决。概言之,长江经济带协同立法当前所面临的的困难展现了当下地方立法权配置方式不能满足协同立法所需。综上,本章在对前文理论分析进行系统性实践验证的基础上,找寻到未来优化长江经济带协同立法机制,完善协同立法体制的切入点所在。第三章在理论与实践综合分析的基础上,认为要确保长江经济带协同立法的进程优化,需要高度统一协同立法理念、协同重点达成共识和动态调适协同立法过程。具体而言,要联动推动长江经济带协同立法,需要坚持“生态优先、双重调控、共建共享”的协同立法原则,需要统筹“法治说”与“功能说”理论,充分调动立法本体资源与立法社会资源,在管理模式上结合既往的科层制模式、引入扁平化理念。明确现阶段协同立法重点应为着力修复和保护长江生态环境、破解制约沿江综合立体交通网络瓶颈、纾解制约全流域协同发展的能源问题、统筹全流域产业创新以释放经济效能、突破行政壁垒推进全流域市场一体化、健全全流域公共卫生联动高效体系、建立健全全流域协调发展新机制七个方面。在动态调适协同立法过程中,应结合上中下游一体化进程不一致的客观现状,采取分段推进、分类失策的方式推进协同立法,而协同程序的适用上,主要分为人大协同立法程序与政府协同程序。人大协同立法选择协同立法项目与立法性决定,地方政府协同立法签订行政协议。总的来说,在协同立法动态调适过程中,区域一体化初期,应选择以临时性、非常规性的“亚正式”协同立法机制为主的“松散型模式”,在区域一体化中期,应选择以固定性、常规性的“正式”协同立法机制为主的“半紧密型模式”,在区域一体化后期,则应是“正式”协同立法体制与机制并存为主的“紧密型模式”,由于上中下游之间及内部尚未实现一体化,因而在上中下游之间及其内部的协同立法通常叠加三种模式。第四章是在上一章长江经济带协同立法过程进行优化的协同意识、协同机制、协同模式进行思考建构的基础上,紧接着思考如何将上述运行机制和模式进行固化,上升至立法体制层面,也即是建立健全协同立法及其配套制度。建立健全协同立法及其配套制度的基本前提是禁止增加行政区划层级,将立法体制改革成本降到最低,目标是确保长江经济带协同立法于法有据。要实现这一目标依赖于构建具有统领性的长江经济带协同立法委员会,鉴于201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后推动长江经济带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务院国家发改委基础设施发展司,且考虑到基础设施发展司职能权限及其所属国家发改委的“高位捆绑”,将长江经济带协同立法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基础设施发展司是最优选择。此外,应规范人大立法性决定行使,确保公众参与入法。为确保长江经济带协同立法制度充分释放其制度效能,应通过健全长江经济带生态补偿制度、推进完善长江经济带国土空间规划制度、优化长江经济带地方政绩考核机制、完善长江经济带协同执法司法机制四个方面健全长江经济带协同立法配套制度。结论部分指明,长江经济带协同立法是地方立法为适应改革需要的制度创新。长江经济带各地区之间立法冲突的产生实质是区域公共利益尚未得到协调平衡而导致,长江经济带协同立法过程即是长江经济带135个协同立主体认同区域协同立法方案,并在此方案内通过协同立法来协调彼此之间的利益冲突并上升为法律规范的过程,也即是把全流域所存的外部性问题转化各行政区域的内部问题的过程,协同立法意图均在于寻求上中下游整体利益平衡,如何在法制统一前提下,发挥中央和地方的积极性和能动性,并希望以此发掘实现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可行路径。经过全文论证,认为当前长江经济带协同立法必将是松散型、半紧密型和紧密型长期并存并渐进,要实现全流域协同立法均处于“紧密型模式”,在不改变现有行政区划层级前提下,必将依赖于一个强有力的区域协同立法机构推进,而这必须建立在拥有较为健全的协同立法及配套制度。长江经济带协同立法的价值必须被认可,其发展更需被重视与保障。我们必须承认,随着长江经济带发展战略与《长江经济带发展规划纲要》的进一步推进,该论题仍需留待实践检验,自然也存在进一步深化论证的必要。与此同时,笔者余生将致力于对该领域问题保持持续关注与理性审视。
次仁拥宗[3](2020)在《藏族民事习惯法在地方立法法中的融合》文中研究表明我国法制建设速度与经济建设速度存在一定的差距,虽然相较于之前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是法制建设若想长远发展绝不能仅仅依靠引入或移植他国法律。在2017年10月公布的《民法总则》第十条中也明确规定了“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1这条规定将习惯首次确定为民法的渊源,也为习惯法在司法领域的适用有了坚实的背景。藏族是我国少数民族之一,有着悠久的文化历史,并形成了极具当地特色的习惯法。在历史发展过程中习惯法在国家法还未渗入藏区的时候,就已经发挥自身的作用,在日常的生活纠纷中起到了很好的调解作用,在之后国家法渗入后还照样起着巨大的作用。经过多年的实践,西藏地方立法为西藏自治区提供了良好的法制环境,也为地方法制建设做出了突出贡献。但是西藏自治区的地方立法工作还存在着很多的问题和不足,程序僵化,立法滞后、速度缓慢、权责不明等等问题,从长远来看,很难满足西藏现代化发展的长期要求。但是在这种情况下,如何使得极具地方特色的西藏习惯法与国家普通法相融合,使得既满足国家的法制统一要求又能在法制统一的大前提下保留藏族传统文化的色彩是现今亟需解决的问题。本文首先讲了背景、意义、文献综述以及研究方法。并简单阐述了习惯法、少数民族习惯法、藏族习惯法、藏族民事习惯法等相关概念以及从地理环境、宗教和政治方面论述其对藏族民事习惯法的影响,同时从婚姻、继承、合同、物权、纠纷解决等方面阐述了藏族民事习惯法的内容。其次论述了西藏自治区地方立法的基本情况。从地方立法的概念主体、西藏自治区成立的法律背景、西藏自治区的地方立法特色、西藏自治区地方立法的效果等方面进行论述。再次论述了西藏的藏族民事习惯法与地方立法的关系。从地方立法和藏族民事习惯法融合的重要性、以及从婚姻、继承、收养、合同、借贷、民事诉讼程序等方面进行了详细的阐述并从区域性、民族性、文化传承、实施经验等四个方面阐述藏族民事习惯法和地方立法之间的融合。最后论述实现西藏的民事习惯法和地方立法融合的路径分析。从藏族民事习惯法和国家法的关系、藏族民事习惯法和地方立法融合的原则、以及从理论层面以及实践层面为藏族民事习惯法和地方立法的融合提出了一定的建议。本文的研究可以为西藏自治区为今后行使立法权提供一定的素材,使得立法更加精准更加符合当代的西藏自治区的现状。藏族民事习惯法是藏族习惯法中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是人们在处理婚姻、继承以及物权债权等民事行为的时候约定俗成的行为。西藏自治区的民事习惯法至今对西藏自治区的农牧区处理人们日常生活起着重要的作用。研究藏族民事习惯法对现今国家法更好的实行起到重要的作用。
李其成[4](2019)在《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管权配置问题研究》文中提出中央与地方金融监管权配置问题的核心是金融监管权在中央和地方政府之间是否需要以及应该如何配置。中国金融行业的发展,尤其是金融混业经营、金融创新以及地方金融业的繁荣,对中国现有中央集权垂直式的监管权力配置模式提出了巨大挑战,现有监管模式已经不能适应金融业的剧烈变化。当前各国都在着力加强对金融整体性风险的防范,如何对新型金融活动进行有效监管是亟需解决的问题。中国过去对于金融监管体制的研究都相对集中在中央一级政府部门间金融监管权的配置上,对地方政府能否享有以及如何享有金融监管权问题的研究相对缺乏。面对市场的新变化,地方政府实际已广泛参与到了地方金融监管之上,承担着属地风险处置责任和维稳第一责任。但不同地方金融监管模式差异较大,尚未形成成熟统一的模式,且地方政府金融监管权在定位、正当性、内容等重要问题上仍有待进一步研究。研究地方政府及其部门能否享有以及如何行使金融监管权,应首先明确金融监管权的性质、地位、特征等问题。金融监管权的根本属性是公权力,并呈现多元性与多重性特征,这决定了其行使需要合理配置。在权力的配置过程中,中央政府部门之间的权力配置以权力的“功能性”理论为基础,而监管权力在中央和地方政府之间的配置则以“结构性”理论为理论基础。在“结构性”理论下,我国金融市场、权力结构、政府职能等因素共同决定并创生了中国进行金融监管权央地配置的迫切内在需求,其中地方金融业的发展状况是第一大动因,地方政府的金融竞争是直接动力,维护金融安全是根本目的,而国家权力结构改革是其政治背景。我国现有监管模式的形成有其特殊的历史和国情条件。地方政府金融监管权的配置状况及其得失,对现有配置模式的建构和完善有重要意义。作为国家公权力之一的金融监管权,是国家权力体系中的一部分,服从并深受国家权力央地分配的制约。具体到金融领域,其历程可总结为:从金融中央集权到有限的地方竞争——中央逐渐削弱地方政府对金融行业的影响力——为应对全球局势而进一步向中央集中——金融领域市场化改革之路确立。当前,坚决走市场化道路,应是最大的国情,亟需金融监管权配置模式改革与之适应。中国当前监管模式为中央“一行两会”为主体、多头分工式的中央一级金融监管,中央监管权在地方通过地方派出机构履行职能,权力主要集中于中央一级,存在协调不力、监管真空、限制创新、制约发展等突出问题,亟需向地方政府配置权力,让地方政府参与监管,弥补中央政府监管的不足。当前地方政府通过中央政府及其部门政策、文件等方式获得一定的金融监管权,是一种实用主义做法,虽无法律、法规明确、具体的授权,但有模糊的事实上的监管权力。国家最新政策明确了地方政府金融监管的属地风险处置责任和维稳第一责任,呈现了双层监管的发展趋势。中国金融监管权央地配置模式发展至今,已经明显不能适应市场化的需求,存在诸多的困境。地方政府缺乏法定的金融监管权,对于金融监管事务的参与,均是通过中央行政管理部门的个别授权,或地方政府的主动承担,缺乏制度化、体系化的权力配置。这种监管权集中于中央一级的配置模式,不论是应对传统金融模式及其创新,还是应对发展迅猛的互联网金融和金融科技,都力不从心。其中最关键的缺陷在于地方金融监管权的合法性危机,导致监管对象覆盖不足、制度弹性缺失、地方立法权缺位、责任不明等问题。就央地分权而言,世界上现存在分权型多层监管模式以及单层监管两种模式,前者以美国和加拿大为典型,后者是大多数国家采用的监管模式。美国和加拿大存在联邦政府和地方政府两级金融监管机构,各自在金融监管的事务中发挥了关键作用。英、德、日等国均为非典型的金融监管央地分权模式,仍以中央政府监管为主。总体而言,其他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央地分权模式之于中国的启示,在于其权力配置方式和依据的法治化。相比较而言,中国地方政府并非完全不存在金融监管权,但在中国现有配置模式中,除个别地区通过地方法规形式予以确定之外,均是行政式的、实用主义的配置模式,缺乏法治化的特征。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启示还在于其无论何种央地配置模式,并不存在优劣之分,只有与国情合适与否。央地分层的监管体制与中央集权式的监管体制,受到联邦制或单一制国家形式的极大影响,但是二者并非一一对应,最终决定其模式的,是一国的金融市场及金融制度赖以存在的整个国情。地方政府金融监管权实用主义配置的现实,已经显着表明向其配置权力的必要性。而地方政府金融监管权配置的制度化,应该在重新厘清金融监管权央地配置的动因、目标、价值及原则的基础上,将地方政府金融监管权的首要价值定位于维护地方金融市场的安全稳定;其次要有利于提升金融监管的效率;最后,还应有利于实现地方经济民主。而地方金融监管权配置的目标,则是实现金融监管权理论上的结构化、制度上的法治化和实践中的高效率。为此,地方金融监管权配置应当以合理分权、依法分权和权责对等为主要原则,坚持法治化的根本路径。中国当前最根本症结并非地方政府金融监管权有无的问题,而在于法治化的缺失。考虑到地方金融市场的特殊性,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当充分发挥各地方权力机构的作用,通过地方立法进行地方金融监管权的配置。金融监管权主体、对象、内容的配置,应把握以下原则:主体上,要坚持地方监管机构的独立化、专业化和责任化,并建立地方统筹监管、中央指导的央地监管机构关系;内容上,必须厘清地方金融市场与政府监管之间、地方监管与中央监管之间的两个界限。此外,任何规范的有效运行都离不开其所在的制度体系,金融监管权的科学化央地配置,应当以完善的顶层权力配置为依托,改严格分业式监管为统筹式监管、完善中央与地方经济权力配置的关系、完善金融机构破产制度、国家救助制度和存款保险制度等,从而培育强大而稳健的市场机制,从根本上减少市场失灵。
李妍[5](2019)在《我国继续教育地方立法内容及特征研究》文中研究说明继续教育是在一定学历教育的基础上对所有社会成员特别是成人进行知识补充和能力提升的再教育活动,是终身学习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党的十八大以来,国家高度重视继续教育的发展,提出要积极发展继续教育,完善终身教育体系,这是大力提高国民素质,建立学习型社会的必要举措,也是深入实施科教兴国、人才强国和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必然选择。积极发展继续教育对于劳动者素质的提升具有重要意义,也是我国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充分发挥人力资源大国优势,建设人力资源强国的重要战略举措,当前我国继续教育发展取得了一定的成就,但仍存在一些问题。推进继续教育法制化建设,优化继续教育立法是办好继续教育的重要基础。继续教育地方立法是国家继续教育立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完善继续教育法律体系,推进继续教育深入发展的必然选择。从当前已制定颁布的地方立法文本层面探寻各地方对于继续教育已做出的规范,存在的不足,并对原因进行分析,对于完善继续教育地方立法,推进继续教育办学质量的不断提升具有重要的价值与意义。本文基于继续教育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为样本进行分析,力图将文本置于历史发展脉络中,解释继续教育规定发展变化中蕴含的丰富内涵和内在逻辑,并基于文本中存在的问题,探寻改进与完善路径。首先,运用政策文本的计量分析和内容分析对全国23个省、5个自治区、4个直辖市的继续教育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地方规范性文件从形式特征和内容特征两个维度进行研究。其次,对继续教育地方立法呈现的特征进行归纳,并结合文本予以说明。再次,基于文本并结合实际对当前地方立法存在的问题进行反思并作出原因分析,最后借鉴国外地方立法相关经验,并依据中国国情提出优化继续教育地方立法的建议。研究认为我国继续教育地方立法大致可以划分为初步探索、快速发展、稳定发展和改革完善四个阶段;在文本层级上主要体现为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三种;地方立法的内容在结构体系和主要内容上有共同之处,但也存在立法内容的差异。继续教育地方立法主要分为学历继续教育地方立法和非学历继续教育地方立法。学历继续教育地方立法的内容主要包括招生考试、教育教学管理、收费管理和学籍学历管理等内容;非学历继续教育地方立法的内容则主要涵盖专业人员继续教育条例和各行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前者具体涉及对继续教育对象涵盖范围、继续教育方式、继续教育管理体制、用人单位的职责、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继续教育经费、专业人员法律救济等多方面内容,后者则主要从学分登记、课程开设、证书管理、考核登记、基地建设等方面对行业专业人员继续教育学习进行规范和管理。地方立法的政策体例主要表现为通知、办法、规定、条例。继续教育地方立法主要呈现立法内容的完备性、立法特色的区域性、立法形式的多样性和立法时间的时效性和延续性等特征。通过对政策文本的梳理,无论学历继续教育还是非学历继续教育都对继续教育的多个环节和领域进行了规定,覆盖了继续教育的主要领域和关键问题;立法过程中各地方也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实际、历史文化背景等对专业设置、课程安排及相关服务保障进行了调整,体现了立法特色的区域性;同时地方立法文本形式多样,主要有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地方规范性文件三种,其中地方性法规法律效力最高;在地方继续教育法制建设进程中,各地方也根据国家相关法律及区域具体实际对立法文本不断进行修正与补充,体现了立法时间的时效性和延续性。当前我国继续教育地方立法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为地方立法规范性缺乏,这主要源于地方性法规法律效力较低,国家层面继续教育法的缺失;继续教育对象具有局限性;立法重复性突出和教学资源建设不足等。针对继续教育地方立法已取得的成就和存在的问题,结合国内外继续教育地方立法的启示,本研究提出如下建议:加快继续教育国家层面立法进程,从法律上提高继续教育的地位;扩大继续教育对象范围,让更多人拥有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享有接受继续教育的机会;继续突出地方立法特色,依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的特色需求对行业人员的学时和课程设置进行安排;完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内容,明确文本用语,提升地方立法的规范性与可操作性。
张一鸣[6](2019)在《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地方政府规章,作为地方行政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地方政府行政管理活动的重要法规依据,兼有行政权和立法权的双重属性,具有数量众多、区域特征强、适用频率高等特点,是我国法律体系中为数众多的一种规范性文件,对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发挥着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从行政权角度而言,地方政府规章作为地方政府行使行政权力管理经济社会生活的重要手段,在有效补充法律法规之滞后不足、提升法律法规的针对性与适应性、规范政府管理与自身建设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从立法权角度而言,地方政府规章作为地方立法的重要部分,是地方法治建设的重要载体,对于加强地方政府法治建设、规范权力运行、保障公民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是对这些规章进行监督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促进行政自制、确保政令畅通以及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打造法治政府、法治国家、法治社会具有重要意义。从新中国建立之初的五四宪法确立的违法违宪监督制度到法规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建立健全至今已有60多年发展历程。备案审查制度一直发挥着不可替代的监督作用,在维护国家法制统一、规范立法活动、保障公民权利、限制公权滥用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当然,备案审查制度的发展过程中也呈现出一些与实践不相适应的部分,一些不尽完善合理之处也逐渐显现,对于推进法治政府、法治国家建设日益成为不小的阻碍,因此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必须加强对于规章的备案审查制度研究。本文的研究目的是构建完善的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基本思路是从当前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所面临的困境出发,从理论和实践两个层面构建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理论基础、价值取向、基本原则和制度框架,运用政治学与法学双重视角,利用“外部控制”和“内部控制”两种分析框架,搭建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框架体系。论文由导论、概述、历史沿革、相关监督机制比较、现实考察、问题、反思及制度完善等七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导论”。主要阐述本文的研究背景、研究视角、研究意义,研究目的与方法,以及国内外研究综述。第二部分是“地方政府备案审查制度的相关概念与理论”。探讨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基本问题,包括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概念、内容,阐释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理论基础:立法监督理论、法制统一理论、行政自制理论。第三部分是“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历史沿革”。分别从思想基础——全面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法制基础——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建立健全,以及实践基础——违宪违法监督机制的不断完善的视角分析了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产生的背景,梳理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发展脉络和主要特点。第四部分是“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与其他监督机制比较”。从地方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监督与权力机关监督、司法机关监督、行政复议监督以及其他监督机制等角度进行比较分析。第五部分是“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现实考察”。基于行政系统和人大系统的双重视角,从备案的性质、目的和原则,备案的形式审查,备案的方式、时限和公布等方面对地方政府规章备案进行考察;从审查主体、审查方式、审查标准、审查时限、审查结果的处理以及审查的法律责任等方面对地方政府规章审查进行考察。第六部分是“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存在的问题”。指出现有备案审查制度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一是缺乏统一的审查主体,审查主体权限交叉重合,多头备案的问题使审查流于形式;二是缺乏健全的启动机制,启动机制失灵导致审查力度较弱,过分依靠主动审查,被动审查制度不健全;三是缺乏明确的审查标准,合法性审查标准存在模糊区,合理性审查标准难以把握;四是缺乏统一的审查程序,审查受理程序没有相关规定,审理过程没有相关规定,审查结果没有公开;五是缺乏有力的监督机制,法律责任缺位,公众参与保障机制缺位,定期清理制度不健全,后评估制度待完善;六是制度缺陷之原因——制度设计与理论实践脱节。第七部分是“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完善”。文中提出了五点建议:一是在国家层面对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工作进行统一立法,在必要性、可行性和体例安排等方面进行阐述论证;二是完善审查启动机制,强化主动审查制度,完善被动审查制度,明确审查时限,完善审查建议的反馈机制;三是细化审查标准与程序,具体包括细化形式审查标准,细化合法性审查标准,细化合理性审查标准,细化程序性审查标准;四是畅通地方政府规章审查渠道,赋予审查建议与审查要求同等待遇,明确适格备案审查主体,扩大行政复议规范性文件审查范围,完善法院有效参与的法律监督体制;五是健全公众参与保障机制、备案审查公开机制、定期清理制度、后评估制度、备案审查责任制度等备案审查监督机制。总之,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在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维护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协调一致、推进法治国家建设、预防并纠正地方政府规章违法失当等方面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已经成为我国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但同时我们也要看到这一制度在审查主体、启动机制、审查标准、审查程序、监督机制等方面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和不足。面对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人大系统和行政系统双重监督问题,如何提升这一制度的公信力和约束性,特别是行政系统监督如何避免“自己监督自己”的“阿喀琉斯之踵”,一方面要承认这一制度是我国政治体制和时代发展的特定产物,制度运行有其合理性和便捷性,另一方面也要认识到这一制度可能存在的自我约束的风险。解决之道在于双重备案审查时以人大系统监督为主,在外部监督有效发挥作用的情况下,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发挥好辅助、配合作用,让外部监督和内部监督有效结合、相得益彰,发挥这一制度的乘法效应。可以说,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出路在于强化人大系统对于规章报备的审核,在人大系统和行政系统双备案通道的现有格局和政治体制之下,逐步明确以人大系统对于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为主,并在立法层面明确人大系统的审查意见作为最终结论。
李园园[7](2019)在《地方立法权之“城乡建设与管理”范围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城乡建设与管理”是《立法法》第72条第二款规定的可以由设区的市制定的立法事项。然而,法律并未明确解释何为“城乡建设与管理”,其模糊的权限边界为地方立法机关的立法实践带来较大困扰。因此,本文旨在回顾《立法法》修订历程、考察立法背景资料的基础上,探究其理论脉络以及在实践中的执行情况,以期能够厘清“城乡建设与管理”的内涵,为立法理论研究以及地方立法实践提供参考。全国人大在赋权的同时担心地方立法权失控,因而对地方的立法权做出了限制。然而立法工作者在理解“城乡建设与管理”的范围时,却认为其范围较宽,法工委的回复亦从侧面佐证了“城乡建设与管理”范畴的宽泛性。由此可见立法工作者在理解“城乡建设与管理”时的矛盾心理。部分学者在法律委员会权威解读的基础上解释“城乡建设与管理”;另有学者根据自身理解,对该权限的应有内容做出解读。以立法背景资料为基础,学者们对“城乡建设与管理”又形成了广义与狭义两种解释,但无论是狭义解释还是广义解释,其内在涵义并未冲突:即设区的市立法权是限制的立法权,不能无限制地加以扩张解释。立法实践中,对于有疑问的立法事项,地方往往根据法工委的回复来确定是否进行立法,因此地方性法规覆盖范围虽广但绝大多数均为执行性立法,这也体现出地方审慎的立法态度。综上,应然来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做扩张解释;但考虑到地方立法能力不足导致的重复上位法、立法创设性不足以及地方主观能动性较低等情况,对“城乡建设与管理”做扩张解释似乎仍有待斟酌。鉴于“城乡建设与管理”概念的模糊性以及其发展性,目前将其做限制性的扩张解释似乎是一个可行选项。
朱晓东[8](2019)在《地方应对气候变化立法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气候变化是当前世界各国共同面临的严峻挑战。在国家层面应对气候变化立法遭遇瓶颈之际,巴黎国际气候会议达成的《巴黎气候协定》积极探索了“自下而上”的地方立法模式,对于我国开展地方层面应对气候变化立法工作具有极大的启示作用。国外地方层面应对气候变化立法成果显着,我国地方层面已有青海省和山西省颁布和实施了应对气候变化办法。然而,相关研究主要集中于国际组织和国家层面,针对地方层面的气候立法研究较少,研究成果也无法为我国的地方气候立法提供有效支持。开展对地方应对气候变化立法的研究,对于我国将来地方层面以至国家层面应对气候变化立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本文共分为六章,第一章概述了研究背景、研究目的及意义、国内外研究现状以及研究方法。第二章主要阐述了我国地方层面应对气候变化立法的基本概念。地方气候立法的决定因素:地方层面实际践行中央的降碳目标、国家层面气候立法极不完善、各地方省市遭遇气候灾害的严重威胁等。同时,地方立法具有上位法的依据、地方气候立法的实践典范以及现实的体制机制因素使得地方层面应对气候变化立法具有现实可行性。而地方层面应对气候变化立法的重点应该是适应性立法。第三章对我国现有地方气候变化专门立法进行分析与研究。即分析了山西省和青海省的应对气候变化办法的现有规定,并对其内容和制度创新进行对比研究。进而发现现行地方应对气候变化立法存在的不足。第四章对当前我国典型试点省份应对气候变化的先行立法进行研究。以天津市和河南省应对气候变化先行立法为例,类比分析了两省(直辖市)应对气候变化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实践成果,并总结提出有益启示。第五章介绍了国外地方层面在气候立法方面的成功实践。主要分析了美国区域联合应对气候变化立法以及加州颁布的全球变暖应对法案所具有的历史意义与借鉴价值;另外还分析了英国与瑞典地方当局气候立法的成功经验。第六章总结提出了完善我国地方层面应对气候变化立法的建议。包括地方气候立法的基本原则、模式选择、主要制度以及配套保障措施并明确了法律责任。
邹鑫[9](2019)在《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治问题研究》文中认为本论文以国家高新区法治的理论与实践为研究对象,采用传统的理论法学的研究方法,分六大部分展开研究。总体结构为:导论部分,结合国家高新区30年来的发展成绩和自己熟悉的高新区行政管理工作,介绍了选题的背景和意义,包括实践意义和理论意义;在综述国内外学者的研究成果,特别是我国学者在高新区立法研究、区域法治研究成果的基础上,指出目前研究之不足,提出本论文研究的问题,即本文研究的理论问题,是地方法治、区域法治的基本范畴、动力机制、价值取向和对高新区立法、执法经验的理论反思;本文研究的实践问题,是如何实现高新区的立法和执法的法治化,力图在地方(区域)法治理论与高新区法治实践之间的目光逡巡中寻找法治中国建设的真知。第一章,围绕地方法治、区域法治研究的缘起和产生的学术争议,笔者区分了地方法治与区域法治的概念和不同类型,提出了对区域法治进行理论研究的必要性和正当性。以此为基础,论证了高新区是区域的表现形式,高新区法治是我国区域法治的组成部分,高新区法治研究应当借鉴区域法治理论等基本观点。在对全面依法治国理论与区域法治理论进行比较的基础上,将本体论、价值论和方法论作为区域法治的理论维度,用以指导论文研究。第二章,以地方法治的动力机制和价值取向为研究对象,在评述地方法治竞争理论、政府推进型法治发展道路理论的局限性的基础上,借助区域经济学关于区域要素聚集动力机制理论的研究成果,提出地方法治服务于聚集经济、是聚集经济的产物,聚集经济推动法治发展的观点。提出创新是高新区法治的价值取向,鼓励创新、宽容失败是高新区法治的基本精神的观点。第三章,围绕高新区的立法活动,研究了国家层面和地方层面在规范高新区设立、管理活动中的政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等的制定、修改过程,指出了我国高新区政策与立法的特点和不足;通过对美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高新区立法经验的总结,对完善我国目前高新区立法提出了若干建议。第四章,围绕高新区的行政法治,通过裁判文书网的司法大数据,分析了高新区管委会的行政主体地位(包括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从与行政体制相关的基本概念和我国现有的行政体制改革的措施入手,将高新区行政体制类型化为“促进型行政体制”而非“管理型行政体制”,讨论了在“促进型行政体制”类型下高新区管委会在科技、人才、金融、投资、税收和培养中介机构等方面的政策制定中的角色,提出了改革高新区行政执法体制的方向。第五章,从区域法治理论反思的角度,论证了我国高新区法的部门法属性,总结了我国高新区“先行先试”的立法经验,提出为避免国内高新区“立法雷同”而应当在跨域立法调研中应当采取的正确步骤。
崔超[10](2018)在《清代贵州苗疆司法制度研究》文中认为司法制度是解决边疆民族地区各种纠纷、冲突及犯罪的重要路径。清代边疆民族地区的司法制度最具特色,呈现“重北轻南”的样态,南方边疆民族地区的司法制度以贵州苗疆为典型,既不同于蒙古、回疆及藏区,又不同于贵州其他民族区域。清代贵州处于王朝的边疆,且大量苗侗等少数民族世居于此。在贵州苗疆的现实场域中,既有国家法又有民间法,既有制定法又有少数民族习惯法,既有官府审判又有土司裁审和民间调处,既有司法制度又有民族民间纠纷解决机制,多元复合的司法场域为学界提供丰富的研究素材。本文以清代为时间维度,以贵州苗疆为地域维度,以司法制度为内容维度,始终以清代贵州苗疆司法制度为研究主线,研究内容有沿革论、特点论、法源论、构成论、竞合论、比较论和借鉴论。就清代贵州苗疆司法制度而言,各朝调整司法管辖范围,全面设置司法机关,明确司法职官权限,实施灵活司法策略,其主要特点是案件来源的多样性、重大罪行的加惩性、司法职能的能动性,审判法源由常规法源和特别法源构成,在立法与适法上具有不同特点,最突出的是苗族习惯法被吸纳入《大清律例》,主要涉及七个中央司法机关、“一道三府六厅”的地方司法机关和九类地方司法职官,司法管辖有普通性、特殊性、比较性和动态性,时限是从无到有,步骤是因案变动,执行是重在安插,状式是类别多样。就清代贵州苗疆民族民间纠纷解决机制而言,主要形式有凭契讲理、头人说理、立款讲款、议榔裁审和乡约自治,在价值追求、裁审依据、审执程序与司法制度出现冲突,流官与土官对此持有不同态度,表达不同诉求,冲突的主要原因为经济基础差异、法制观念差异和民族文化差异,民族民间纠纷解决机制与司法制度的配合主要体现在契约、侗款和乡约。就清代贵州苗疆司法制度比较而言,主要涉及黔东南与黔西北的比较,就司法建制顺序而言,黔西北先于黔东南。就司法推进程度而言,黔西北强于黔东南。就司法影响因素而言,黔西北少于黔东南。就清代贵州苗疆司法制度借鉴而言,以其作为参照物,围绕现代民族地区的民间规范立法与司法制度调适变通开展反思,对于民族地区民间规范立法,主要解读其有益因素、现实困境和路径设计。对于民族地区司法制度调适变通,主要探讨其必要性、可行性和现实性。观今宜鉴古,无古不成今。由于清代贵州苗疆地方官府档案绝大部分焚于兵燹,给学界研究带来诸多不便,难以通过具体的官府判词解读司法制度,但仍可以从正史、地方志、民族志、契约、碑刻、家谱等史料中,梳理出清代贵州苗疆司法制度的历史、法源、构成、竞合、比较和借鉴等问题,弥补学界研究空缺。同时,在我国当代全面依法治国战略举措下,能为民族地区地方变通立法与司法体制改革提供检视,推进民族民间法与国家法协调共进,促进民族民间纠纷解决机制与司法制度和谐融合。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 摘要 |
| Abstract |
| 引言 |
| 一、研究背景及意义 |
| 二、研究动态 |
| 三、研究思路 |
| 第一章 我国地方促进型立法的产生与发展 |
| 第一节 地方促进型立法的发展阶段 |
| 一、第一阶段:以执行性立法为主 |
| 二、第二阶段:执行性立法与创制性立法相结合 |
| 三、第三阶段:以创制性立法为主 |
| 第二节 现有地方促进型立法的分布情况 |
| 一、地方促进型立法的数量分布情况 |
| 二、地方促进型立法涉及的事项情况 |
| 三、地方立法计划中涉及的地方促进型立法 |
| 第二章 我国地方促进型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
| 第一节 地方促进型立法的必要性 |
| 一、促进型立法模式的必要性 |
| 二、满足社会实际发展的需要 |
| 三、国家层面立法需要地方积累经验 |
| 第二节 地方促进型立法的可行性 |
| 一、促进型立法模式具有可行性 |
| 二、有国家促进型立法的示范和国家政策的指引 |
| 三、地方的促进型立法与上位法的抵触性较小 |
| 第三章 我国地方促进型立法的特点 |
| 第一节 调整主体方面的特点 |
| 一、政府和社会主体是促进与被促进的关系 |
| 二、强调社会公众参与促进事业 |
| 第二节 调整领域方面的特点 |
| 一、推动有关科技成果转化和科学技术进步 |
| 二、高标准、可持续的先进生产方式 |
| 三、利他行为、公益性社会福利 |
| 第三节 调整手段方面的特点 |
| 一、以激励性、指导性等调整手段为主 |
| 二、以倡导性规范为主 |
| 三、侧重于发挥法律指引功能 |
| 四、较少设置法律责任 |
| 第四章 我国地方促进型立法之展望 |
| 第一节 地方促进型立法促进事项的范围及发展趋势 |
| 一、科学界定设区的市地方促进型立法的事项范围 |
| 二、地方促进型立法促进事项的发展趋势 |
| 第二节 注重调动社会的积极性、强化政府的服务和责任 |
| 一、注重调动社会参与的积极性 |
| 二、强化政府的服务和责任 |
| 第三节 及时总结法规的实施效果 |
| 一、推动地方促进型立法的实施 |
| 二、及时评估和检查立法实施情况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附录 |
| 致谢 |
| 内容摘要 |
| Abstract |
| 引论 |
| 一、提出问题 |
| 二、概念界定 |
| 三、文献综述 |
| 四、研究方法 |
| 五、研究创新 |
| 第一章 长江经济带协同立法的需求背景 |
| 第一节 长江经济带协同立法的背景解读 |
| 一、长江经济带发展战略的演进脉络 |
| 二、长江经济带发展战略的内涵解读 |
| 第二节 长江经济带协同立法的理论基础 |
| 一、依据:基于资源依赖与竞合关系 |
| 二、关键:遏制“搭便车”行为 |
| 三、目标:实现协同治理与区域协调发展 |
| 四、价值:助推全面依法治国与国家治理现代化 |
| 第三节 长江经济带协同立法的现实需求 |
| 一、增强全流域立法供给实效 |
| 二、整合放大全流域资源优势 |
| 三、平衡全流域整体利益诉求 |
| 小结 |
| 第二章 长江经济带协同立法的实证分析 |
| 第一节 长江经济带协同立法的实践现状 |
| 一、下游地区协同立法资源优于上中游地区 |
| 二、暂缺协同立法的专项制定法渊源 |
| 三、协同立法机制进度上中下游差异明显 |
| 四、人大协同立法成果:项目协同与立法性决定 |
| 五、政府协同立法成果:签订跨区域行政协议 |
| 第二节 长江经济带协同立法实践正面效应 |
| 一、助力修复和保护长江生态环境 |
| 二、探索建立横向生态补偿机制 |
| 三、促进全流域协同治理规范化 |
| 第三节 长江经济带协同立法实践现存困难 |
| 一、协同立法主体与权限合法性受质疑 |
| 二、跨区域行政协议缺乏强制约束力 |
| 三、沿江省市地方立法冲突难以调和 |
| 小结 |
| 第三章 长江经济带协同立法的进程优化 |
| 第一节 高度统一协同立法理念 |
| 一、协同原则:生态优先、双重调控、共建共享 |
| 二、协同主体:统筹本体资源与社会资源 |
| 三、管理模式:科层制为主,引入扁平化 |
| 第二节 协同立法重点达成共识 |
| 一、把修复长江生态环境摆在压倒性位置 |
| 二、破解制约沿江综合立体交通网络瓶颈 |
| 三、纾解制约全流域协同发展的能源问题 |
| 四、统筹全流域产业创新以释放经济效能 |
| 五、突破行政壁垒推进全流域市场一体化 |
| 六、健全全流域公共卫生联动高效体系 |
| 七、建立健全全流域协调发展新机制 |
| 第三节 动态调适协同立法过程 |
| 一、协同方法:统筹“快”“慢”思维,分类施策 |
| 二、协同程序:制定地方性法规为主,签订行政协议为辅 |
| 三、协同过程:“亚正式”机制向“正式”体制渐进 |
| 小结 |
| 第四章 长江经济带协同立法的制度完善 |
| 第一节 探索建立长江经济带协同立法制度 |
| 一、前提:禁止增加行政区划层级 |
| 二、目标:确保协同于法有据 |
| 三、堵点:构建长江经济带协同立法机构 |
| 四、难点:规范人大立法性决定行使 |
| 五、依托:强化社会公众参与 |
| 第二节 健全长江经济带协同立法配套制度 |
| 一、健全长江经济带生态补偿制度 |
| 二、推进长江经济带国土空间规划制度 |
| 三、优化长江经济带地方政绩考核机制 |
| 四、完善长江经济带协同执法司法机制 |
| 小结 |
|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 摘要 |
| abstract |
| 第一章 绪论 |
| 1.1 选题背景及意义 |
| 1.1.1 背景 |
| 1.1.2 意义 |
| 1.2 文献综述 |
| 1.3 研究方法 |
| 第二章 西藏自治区藏族民事习惯法 |
| 2.1 相关概念界定 |
| 2.1.1 习惯与习惯法 |
| 2.1.2 少数民族习惯法 |
| 2.1.3 藏族习惯法 |
| 2.2 藏族民事习惯法 |
| 2.2.1 藏族民事习惯法的概念及形成因素 |
| 2.2.2 西藏自治区藏族民事习惯法的主要内容 |
| 2.2.3 藏族民事习惯法的特征 |
| 第三章 西藏自治区地方立法基本情况 |
| 3.1 西藏自治地方立法的概况 |
| 3.1.1 西藏地方立法概念及主体 |
| 3.1.2 西藏自治区成立的法律背景 |
| 3.1.3 西藏自治区地方立法情况 |
| 3.2 西藏自治区地方立法的特色 |
| 3.2.1 维护国家统一的立法原则 |
| 3.2.2 保障少数民族的权益的立法原则 |
| 3.2.3 保障生态环境的立法原则 |
| 3.2.4 充分保障地方立法权的原则 |
| 3.3 西藏自治地方立法的效果 |
| 3.3.1 促进西藏经济的发展 |
| 3.3.2 促进西藏政治建设 |
| 3.3.4 促进西藏文化建设 |
| 第四章 西藏的藏族民事习惯法与地方立法的关系 |
| 4.1 西藏的藏族民事习惯法与地方立法的融合 |
| 4.1.1 西藏的地方立法与民事习惯法融合的重要性 |
| 4.1.2 西藏的藏族民事习惯法在民事方面和地方立法法的相关阐述 |
| 4.1.3 藏族民事习惯法和地方立法的具体融合 |
| 4.2 地方立法法在实施过程中与藏族民事习惯法的冲突表现及原因 |
| 4.2.1 地方立法法在实行过程中与民事习惯法的冲突表现 |
| 4.2.2 藏族民事习惯法与地方立法法冲突的原因分析 |
| 第五章 实现西藏的民事习惯法与地方立法融合的路径分析 |
| 5.1 藏族民事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关系 |
| 5.2 西藏民事习惯法与地方立法融合的原则 |
| 5.3 西藏自治区地方立法与藏族民事习惯法融合时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措施 |
| 5.3.1 关于地方立法和西藏的藏族民事习惯法在理论方面 |
| 5.3.2 关于地方立法和西藏的藏族民事习惯法在实践方面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论文 |
| 致谢 |
| 中文摘要 |
| abstract |
| 绪论 |
| 一、研究意义 |
| 二、研究综述 |
| 三、研究路径 |
| 第一章 金融监管权央地配置的理论基础 |
| 第一节 金融监管权理论基础 |
| 一、金融监管的公权力属性 |
| 二、金融监管的正当性理论 |
| 第二节 金融监管权的多元与多重 |
| 一、金融监管权主体的多元化 |
| 二、金融监管对象的全覆盖 |
| 三、金融监管内容的系统化 |
| 第三节 金融监管权央地配置的“结构化”性质 |
| 一、国家权力的央地配置 |
| 二、“结构化”视角下的金融监管权央地配置 |
| 第四节 金融监管权央地配置的动因 |
| 一、地方金融业的发展状况是根本动因 |
| 二、地方政府金融发展的竞争需要是直接动因 |
| 三、维护金融安全是终极动因 |
| 四、国家权力结构改革是重要动因 |
| 本章小结 |
| 第二章 我国央地金融监管权配置的变迁和现状 |
| 第一节 中央金融监管权模式的历史变迁 |
| 一、1949-1979:中央银行“大一统”时代 |
| 二、1979-1992:中央银行体制的建立与地方监督保障 |
| 三、1992-2003:分业监管与地方干预 |
| 四、2003-至今:分业监管与金融监管协调 |
| 第二节 我国地方金融监管权的历史考察 |
| 一、1949 年以来我国权力央地关系的发展 |
| 二、我国金融监管央地关系的变迁 |
| 第三节 我国央地金融监管权配置的现状分析 |
| 一、中央金融监管权配置现实 |
| 二、金融监管权集中配置于中央的弊端 |
| 三、地方金融监管权的配置现实 |
| 四、央地双层监管的显着趋势 |
| 本章小结 |
| 第三章 我国金融监管权央地配置的困境 |
| 第一节 地方金融监管的多重困境 |
| 一、应对传统金融的困境 |
| 二、地方金融监管法律依据普遍缺失 |
| 三、地方监管机构定位不清 |
| 四、应对互联网金融冲击的困境 |
| 第二节 金融监管权配置的合法性危机 |
| 一、金融立法现状 |
| 二、现行金融立法存在的问题 |
| 本章小结 |
| 第四章 金融监管央地配置域外模式借鉴 |
| 第一节 分权型多层监管模式 |
| 一、美国的分权型双层金融监管权配置 |
| 二、加拿大分权型双层金融监管权配置 |
| 三、美国、加拿大分权型多层监管体制特征 |
| 第二节 集中型单层监管模式 |
| 一、英国金融监管权集权型单层配置模式 |
| 二、德国依托地方银行的地方监管模式 |
| 三、日本中央政府部门行政授权地方监管模式 |
| 四、欧盟合作性金融监管模式 |
| 五、主要发达国家和地区单层监管模式的特征 |
| 第三节 域外金融监管的比较分析及其对中国的启示 |
| 一、域外金融监管权配置的制度化 |
| 二、监管权力央地配置模式的决定因素 |
| 本章小结 |
| 第五章 金融监管权央地配置的制度建构 |
| 第一节 金融监管权央地配置的宏观设计 |
| 一、金融监管权央地配置的价值取向 |
| 二、金融监管权央地配置的配置目标 |
| 三、金融监管权央地配置的主要原则 |
| 第二节 地方金融监管权配置的法治化路径 |
| 一、通过法律制度配置监管权力 |
| 二、充分发挥地方立法权的作用 |
| 第三节 地方金融监管权主体配置 |
| 一、监管机构配置的基本原则 |
| 二、中央指导下的地方统筹监管模式 |
| 第四节 地方金融监管权内容配置 |
| 一、厘清地方监管与中央监管之间的界限 |
| 二、厘清地方金融市场与政府监管之间的界限 |
| 三、地方金融监管权配置内容 |
| 第五节 配套制度设计 |
| 一、中央从严格分业走向行业统筹 |
| 二、完善中央与地方经济权力配置关系 |
| 三、创造地方金融监管权实现的条件 |
| 本章小结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绪论 |
| (一)研究缘起 |
| (二)研究目的与意义 |
| (三)文献综述 |
| (四)核心概念界定 |
| (五)研究思路及方法 |
| 一、数据来源及处理办法 |
| (一)继续教育地方立法文本收集 |
| (二)地方立法文本分析框架 |
| 二、我国继续教育地方立法文本现状分析 |
| (一)形式特征 |
| (二)内容特征 |
| 三、我国继续教育地方立法的特征 |
| (一)立法内容的完备性 |
| (二)立法特色的区域性 |
| (三)立法形式的多样性 |
| (四)立法的时效性和延续性 |
| 四、当前继续教育地方立法问题反思 |
| (一)继续教育地方立法规范性缺乏 |
| (二)继续教育对象具有局限性 |
| (三)立法重复性突出 |
| (四)师资建设不足 |
| 五、完善我国继续教育地方立法的建议 |
| (一)重视继续教育法制建设 |
| (二)拓展继续教育对象范围 |
| (三)突出地方立法特色 |
| (四)完善政策文本内容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附录 继续教育地方立法文件目录(部分)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导论 |
| 一、问题的提出 |
| 二、国内外研究综述 |
| 三、主要内容和研究方法以及可能的创新之处 |
| 第一章 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相关概念与理论 |
| 第一节 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概念 |
| 一、地方政府规章的界定 |
| 二、地方政府规章的特征 |
| 三、备案审查的释义 |
| 四、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概念和内容 |
| 第二节 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与相关制度之比较 |
| 一、与行政法规备案审查制度的比较 |
| 二、与地方性法规备案审查制度的比较 |
| 三、与部门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比较 |
| 四、与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的比较 |
| 第三节 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理论基础 |
| 一、行政自制理论 |
| 二、法制统一理论 |
| 三、立法监督理论 |
| 第二章 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历史沿革 |
| 第一节 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产生的背景 |
| 一、思想基础:全面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 |
| 二、法制基础: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建立健全 |
| 三、实践基础:违宪违法监督制度的不断完善 |
| 第二节 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发展脉络 |
| 一、20 世纪70年代末至80年代末的形成阶段(1979 年-1989 年) |
| 二、20 世纪90年代的规范化阶段(1989 年-1999 年) |
| 三、21 世纪以来的发展完善阶段(2000 年-至今) |
| 四、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发展沿革的几个特点 |
| 第三章 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与其他监督机制比较 |
| 第一节 地方政府规章的权力机关监督 |
| 一、权力机关对地方政府规章监督的法律依据 |
| 二、权力机关对地方政府规章监督的主要方式 |
| 三、权力机关对地方政府规章监督的主要特点 |
| 第二节 地方政府规章的司法机关监督 |
| 一、人民法院对地方政府规章的审判监督 |
| 二、人民检察院对地方政府规章的法律监督 |
| 三、司法机关对地方政府规章监督的主要特点 |
| 第三节 地方政府规章的行政复议监督 |
| 一、行政复议对地方政府规章监督的法律依据 |
| 二、行政复议对地方政府规章监督的主要特点 |
| 第四节 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之比较优势 |
| 第四章 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现实考察 |
| 第一节 对地方政府规章的备案考察 |
| 一、行政系统备案 |
| 二、人大系统备案 |
| 三、部分地方政府规章备案情况 |
| 第二节 对地方政府规章的审查考察 |
| 一、行政系统审查 |
| 二、人大系统审查 |
| 三、部分地方政府规章审查情况 |
| 第五章 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存在的问题 |
| 第一节 缺乏统一的审查主体 |
| 一、多头备案使审查流于形式 |
| 二、审查主体权限交叉重合 |
| 三、审查机构和人员配备不足 |
| 第二节 缺乏健全的启动机制 |
| 一、主动审查制度有待完善 |
| 二、被动审查制度不尽健全 |
| 第三节 缺乏明确的审查标准 |
| 一、合法性审查标准有待细化 |
| 二、合理性审查标准有待完善 |
| 第四节 缺乏统一的审查程序 |
| 一、审查受理程序缺乏统一规定 |
| 二、审查受理过程未全程公开 |
| 三、审查结果反馈及审查异议制度不尽齐全 |
| 第五节 缺乏有力的监督机制 |
| 一、法律责任缺位 |
| 二、公众参与保障机制缺位 |
| 三、定期清理制度不健全 |
| 四、后评估制度待完善 |
| 第六节 制度缺陷之原因——制度设计与理论基础脱节 |
| 一、制度理论层面之原因 |
| 二、实践操作层面之原因 |
| 第六章 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之完善 |
| 第一节 在国家层面对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工作进行统一立法 |
| 一、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统一立法的必要性 |
| 二、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统一立法的可行性 |
| 三、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统一立法之体例安排 |
| 第二节 完善审查启动机制 |
| 一、强化主动审查制度 |
| 二、完善被动审查制度 |
| 三、明确审查时限 |
| 四、完善审查建议的反馈机制 |
| 第三节 细化审查标准与程序 |
| 一、细化形式审查标准 |
| 二、细化合法性审查标准 |
| 三、细化合理性审查标准 |
| 四、细化程序性审查标准 |
| 第四节 畅通地方政府规章审查渠道 |
| 一、赋予审查建议与审查要求同等待遇 |
| 二、明确适格备案审查主体 |
| 三、扩大行政复议规范性文件审查范围 |
| 四、完善法院有效参与的法律监督体制 |
| 第五节 健全备案审查监督机制 |
| 一、健全公众参与保障机制 |
| 二、健全备案审查公开机制 |
| 三、健全定期清理制度 |
| 四、健全后评估制度 |
| 五、健全备案审查责任制度 |
| 结论与展望 |
| 参考文献 |
| 附录 1: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相关省级政府规章规定 |
| 附录 2: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相关地方性法规 |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 后记 |
| 摘要 |
| abstract |
| 导论 |
| 问题的提出 |
| 研究视角 |
| 研究意义 |
| 文献综述 |
| 第一章 城乡建设与管理的权限确定 |
| 第一节 城乡建设与管理在立法中的表述变化 |
| 第二节 释义文件中的城乡建设与管理 |
| 一、《草案审结报告》中的城乡建设与管理 |
| 二、《立法法》释义中的城乡建设与管理 |
| 第三节 询问答复中的城乡建设与管理 |
| 一、法律询问答复汇总 |
| 二、法工委的答复逻辑 |
| 第二章 城乡建设与管理的理论界定 |
| 第一节 城乡建设与管理的概念解释 |
| 一、城乡建设与管理的词义解释 |
| 二、城乡建设与管理的体系理解 |
| 三、对《草案审结报告》中权威解释的体系理解 |
| 第二节 城乡建设与管理的学理解释 |
| 一、城乡建设与管理权限范围的学界解释 |
| 二、城乡建设与管理的广义与狭义之争 |
| 第三节 小结与评价 |
| 第三章 城乡建设与管理的立法实践 |
| 第一节 设区的市立法概况 |
| 一、立法数量考察 |
| 二、立法地域考虑 |
| 三、立法时间考察 |
| 四、立法概况小结 |
| 第二节 城乡建设与管理的立法内容 |
| 一、法规整理说明 |
| 二、城乡建设与管理立法总体情况 |
| 三、城乡建设与管理立法细类划分 |
| 第三节 其他城乡管理事项内容划分 |
| 一、其他城乡管理事项 |
| 二、其他城乡管理类法规范畴 |
| 第四节 设区的市地方立法质量初探 |
| 一、样本的选取 |
| 二、市容环卫类法规的实证研究 |
| 三、小结 |
| 第五节 城乡建设与管理类立法实践总结 |
| 一、立法覆盖范围广,法规范围未越权 |
| 二、执行性立法远超创制性立法 |
| 三、立法事项有待完善,地域性和特色有待加强 |
| 四、地区间立法内容各不同,立法能力差异大 |
| 五、地方立法创设性初显,但立法能力有待提升 |
| 第六节 权限范围难以把握时的解决之策 |
| 一、参照立法实践 |
| 二、向法工委请示 |
| 三、发布立法解释 |
| 第四章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附录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第1章 绪论 |
| 1.1 研究背景 |
| 1.2 研究目的与意义 |
| 1.3 国内外研究现状 |
| 1.4 研究方法 |
| 1.5 主要创新点 |
| 第2章 气候变化与气候变化应对立法 |
| 2.1 基本概念界定 |
| 2.1.1 应对气候变化 |
| 2.1.2 地方应对气候变化 |
| 2.1.3 地方应对气候变化立法 |
| 2.2 开展地方气候立法的决定因素 |
| 2.2.1 地方政府实际践行中央的降碳目标 |
| 2.2.2 国家层面气候立法极不完善 |
| 2.2.3 气候灾害复杂多样 |
| 2.3 推进地方气候立法的优势条件 |
| 2.3.1 上位法依据 |
| 2.3.2 地方立法的实践典范 |
| 2.3.3 体制机制因素 |
| 2.4 地方气候立法对比研究 |
| 2.4.1 地方气候立法的利弊权衡 |
| 2.4.2 地方气候立法的方式选择 |
| 第3章 我国现有地方气候立法分析 |
| 3.1 地方气候立法的共性特征 |
| 3.1.1 原则导向明确 |
| 3.1.2 侧重点一致鲜明 |
| 3.1.3 设置相应的考评措施 |
| 3.1.4 地域差异显着 |
| 3.2 地方气候立法的不足之处 |
| 3.2.1 效力等级低下 |
| 3.2.2 内容概括笼统 |
| 3.2.3 政府责任模糊 |
| 第4章 我国典型试点省市气候立法实践研究 |
| 4.1 天津市应对气候变化立法实践 |
| 4.1.1 天津市应对气候变化先行立法的实践成果 |
| 4.1.2 天津市应对气候变化先行立法的必要性 |
| 4.1.3 天津市应对气候变化先行立法的优势条件 |
| 4.2 河南省应对气候变化立法实践 |
| 4.2.1 河南省应对气候变化先行立法的实践成果 |
| 4.2.2 河南省应对气候变化先行立法的必要性 |
| 4.2.3 河南省应对气候变化先行立法的优势条件 |
| 4.3 天津市与河南省应对气候变化先行立法的启示 |
| 4.3.1 促进经济发展并反映产业部门差异 |
| 4.3.2 因地制宜并限制省外高碳产业转移 |
| 4.3.3 强化能力建设并完善专家咨询机制 |
| 第5章 域外国家地方应对气候变化立法实践 |
| 5.1 美国地方应对气候变化立法实践 |
| 5.1.1 美国区域应对气候变化立法实践 |
| 5.1.2 美国加州应对气候变化立法实践 |
| 5.2 英国及瑞典地方应对气候变化立法实践 |
| 5.2.1 英国地方应对气候变化立法实践 |
| 5.2.2 瑞典地方应对气候变化立法实践 |
| 5.3 域外国家地方应对气候变化的立法经验 |
| 第6章 完善我国应对气候变化地方先行立法的建议 |
| 6.1 地方气候立法的原则考量 |
| 6.1.1 侧重适应原则 |
| 6.1.2 协调兼顾原则 |
| 6.1.3 能力建设原则 |
| 6.2 地方气候立法的模式选择 |
| 6.2.1 立法形式 |
| 6.2.2 立法层级 |
| 6.2.3 法律约束力 |
| 6.3 地方气候立法的政府责任 |
| 6.4 地方气候立法的专项制度 |
| 6.4.1 减缓领域——碳排放交易制度 |
| 6.4.2 适应领域——风险评估与预警制度 |
| 6.5 地方气候立法的保障措施 |
| 6.6 地方气候立法的法律责任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发表论文和参加科研情况说明 |
| 致谢 |
| 创新点 |
| 摘要 |
| ABSTRACT |
| 导论 |
| 第一节 研究的缘起和问题的提出 |
| 一、研究的缘起 |
| 二、问题的提出 |
| 三、研究的意义 |
| 第二节 研究综述 |
| 一、国外对高新区法治的研究综述 |
| 二、国内对高新区法治的研究综述 |
| 三、对国内外高新区法治研究的评价 |
| 第三节 论文的结构、研究方法和创新 |
| 一、论文的结构和研究方法 |
| 二、论文创新 |
| 第一章 区域法治的一般理论 |
| 第一节 地方法治与区域法治研究的缘起与概念探析 |
| 一、“地方法治”或“区域法治”研究的缘起 |
| 二、“地方法治”与“区域法治”的概念探析 |
| 第二节 区域法治研究的基本框架 |
| 一、全面依法治国理论与区域法治理论 |
| 二、区域法治的理论维度 |
| 第二章 高新区法治的动力机制和价值取向 |
| 第一节 区域法治动力及动力机制的一般理论 |
| 一、地方法治竞争理论及其局限性 |
| 二、政府推进型法治发展道路理论 |
| 三、要素聚集动力机制理论借鉴 |
| 第二节 高新区法治的价值取向 |
| 一、科技是高新区聚集经济的发展动力 |
| 二、创新是高新区法治的价值取向 |
| 三、鼓励创新,宽容失败是高新区法治的基本精神 |
| 第三章 高新区法治的立法建构 |
| 第一节 高新区立法的历史检视 |
| 一、国家高新区发展历程及政策、立法变迁 |
| 二、高新区立法的现实检讨 |
| 三、我国高新区立法存在问题的原因及对策 |
| 第二节 高新区立法的域外经验 |
| 一、域外高新技术企业和产业方面的立法实践 |
| 二、域外立法实践对我国高新区立法的启示 |
| 第四章 高新区的行政法治 |
| 第一节 高新区管委会的行政主体地位 |
| 第二节 高新区管委会的综合执法 |
| 第三节 高新区管委会的促进型行政 |
| 第五章 高新区法治的理论反思 |
| 第一节 高新区立法的部门法属性 |
| 一、区域立法的概念评判 |
| 二、高新区地方立法的部门法定位 |
| 第二节 高新区立法与“先行先试”的立法经验 |
| 一、“先行先试”立法模式的界定 |
| 二、法治试验的功能及其完善 |
| 第三节 高新区立法的复制与推广 |
| 一、问题的提出 |
| 二、跨区域地方立法调研的价值探寻:比较法学的视角 |
| 三、跨区域地方立法调研的基本功能:比较方法的转向 |
| 四、跨区域地方立法调研的步骤设计:功能比较的运用 |
| 附录 |
| 参考文献 |
| 攻博期间发表的科研成果目录 |
| 后记 |
| 内容摘要 |
| ABSTRACT |
| 绪论 |
| 一、选题缘由 |
| 二、关键词释义 |
| 三、学术史回顾 |
| 四、研究方法 |
| 五、研究价值 |
| 第一章 历代贵州苗疆司法制度沿革 |
| 第一节 正式建省前贵州苗疆司法制度的回溯与特点 |
| 一、正式建省前贵州苗疆司法制度的基本沿革 |
| 二、正式建省前贵州苗疆司法制度的主要特点 |
| 第二节 正式建省时贵州苗疆司法制度的回溯与特点 |
| 一、正式建省时贵州苗疆司法制度的基本沿革 |
| 二、正式建省时贵州苗疆司法制度的主要特点 |
| 第三节 建省调整后贵州苗疆司法制度的回溯与特点 |
| 一、建省调整后贵州苗疆司法制度的基本沿革 |
| 二、建省调整后贵州苗疆司法制度的主要特点 |
| 第二章 清代贵州苗疆司法审判法源 |
| 第一节 常规法源 |
| 一、《大清律例》 |
| 二、《大清会典》 |
| 三、《吏部则例》 |
| 第二节 特别法源 |
| 一、地区性特别条例 |
| 二、苗例 |
| 三、禁约 |
| 四、章程 |
| 五、奏谕 |
| 第三节 法源特点 |
| 一、立法特点 |
| 二、适法特点 |
| 第三章 清代贵州苗疆司法制度构成 |
| 第一节 司法主体 |
| 一、主要中央司法机关 |
| 二、主要地方司法机关 |
| 三、主要地方司法职官 |
| 第二节 司法管辖 |
| 一、司法管辖的普通性 |
| 二、司法管辖的特殊性 |
| 三、司法管辖的比较性 |
| 四、司法管辖的动态性 |
| 第三节 司法程序 |
| 一、时限:从无到有 |
| 二、步骤:因案变动 |
| 三、执行:重在安插 |
| 四、状式:类别多样 |
| 第四章 清代贵州苗疆司法制度与民族民间解纠机制的竞合 |
| 第一节 清代贵州苗疆民族民间解纠机制的主要形式 |
| 一、凭契讲理 |
| 二、头人说理 |
| 三、立款讲款 |
| 四、议榔裁审 |
| 五、乡约自治 |
| 第二节 清代贵州苗疆民族民间解纠机制的不同态度 |
| 一、官府态度 |
| 二、土司态度 |
| 第三节 清代贵州苗疆民族民间解纠机制与司法制度的冲突配合 |
| 一、清代贵州苗疆民族民间解纠机制与司法制度的冲突 |
| 二、清代贵州苗疆民族民间解纠机制与司法制度的配合 |
| 第五章 清代贵州苗疆司法制度与其他司法制度的比较借鉴 |
| 第一节 清代贵州苗疆司法制度的域内比较 |
| 一、司法建制顺序:黔西北先于黔东南 |
| 二、司法推进程度:黔西北强于黔东南 |
| 三、司法影响因素:黔西北少于黔东南 |
| 第二节 清代贵州苗疆司法制度的法源借鉴 |
| 一、民族地区民间规范立法的有益因素 |
| 二、民族地区民间规范立法的现实困境 |
| 三、民族地区民间规范立法的路径设计 |
| 第三节 清代贵州苗疆司法制度的当代反思 |
| 一、民族地区司法制度调适变通的必要性 |
| 二、民族地区司法制度调适变通的可行性 |
| 三、民族地区司法制度调适变通的现实性 |
|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