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晓玲[1](2021)在《非法经营罪追诉程序规范化研究》文中研究表明近十年来,伴随着我国经济发展水平的跨越式提升,非法经营犯罪也逐年陡增,且日益呈现出隐蔽化、专业化与智能化的特点,给当前追诉工作带来了新的挑战,亟需通过有效手段进行规范。然而,由于非法经营罪本身具有模糊性、兜底性等特征,同时相关案件涉及的经济利益巨大,我国追诉机关在对该犯罪行为进行追诉时普遍存在随意立案、滥用强制性措施等程序失范情形,严重侵犯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进而影响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因此,在国家重视营商环境建设的背景下,如何规范非法经营罪的追诉程序,充分保障市场参与主体的合法权益以更好地服务社会经济发展大局,成为亟需研究的重要课题。本文由引言、正文和结论组成,正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非法经营罪追诉程序规范化概述。首先,明确非法经营罪追诉程序规范化的内涵,提出追诉程序规范化的要件以及不规范的类型即违法型、不合理型和混合型,并以此为基准判断追诉行为是否规范。其次,阐释公安执法规范化作为追诉程序规范化的重点,并说明其原因,突出非法经营罪追诉程序中立案程序和侦查程序的核心地位。最后,论证非法经营罪追诉程序规范化的实体法价值、程序法价值以及经济价值。第二部分是非法经营罪立案程序不规范表现及其原因分析。通过参照不规范类型,分析得出非法经营罪立案程序中主要存在立案管辖肆意变通、行刑衔接程序不畅、行政证据转化不当等不规范问题,归纳其具体表现及分析其形成原因。第三部分是非法经营罪侦查程序不规范表现及其原因分析。同样比照不规范类型,总结出非法经营罪侦查程序中出现的取证不规范、鉴定程序不完备、任意适用强制性措施等不规范表现,并分析其背后的原因。第四部分是非法经营罪追诉程序规范化建议。一是通过完善行政案件移送机制、规制行刑证据转化适用、明确立案管辖主体、强化立案监督机制等多种举措规范非法经营罪立案程序;二是通过提升侦查取证质效,严格证据鉴定程序,慎用羁押性强制措施,规范查封、扣押、冻结的适用,提高执法主体综合素质等措施规范非法经营罪侦查程序。
卫学芝[2](2020)在《人大主导立法下的法案起草模式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法案起草通常是立法提案主体或立法机关委托的主体根据立法目的遵循一定程序草拟、拟定法律规范性文件的行为。作为立法的准备阶段,法案起草虽然并不纳入立法的正式程序之中,却始终发挥着必要的、基础性的作用,需要通过明确的制度进行规范,以避免立法过程中的“部门利益化”,即政府部门借助法案起草方式将部门的权力与利益渗透到其要起草的法案内容。然而,目前仅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法律草案起草、国务院行政法规的草案起草获得了一定的规范。行政主导型法案起草模式是我国当前适用的主要的法案起草模式。原因在于立法权与政府部门密不可分的历史渊源,使得行政机关积累了立法经验,并掌握了系统的立法技术,获得了立法过程中资源配备、部门协调、公开征求意见程序、调研论证、将法案推入立法议程、影响正式立法议程等优势,但这一起草模式始终无法避免行政机关的利益属性所带来的风险。对此,政府专职法制机构主持起草,以及建立法案起草的公开征求意见、部门协调、专家论证、第三方评估等制度,均是从多元化的利益视角出发,降低“部门利益倾向”风险的发生,从而实现立法的民主化和科学化。以《体育法》的法案起草过程为例,鉴于其专业性,必然需要体育行政部门的参与,却无法避免这些部门的利益倾向。所以,体育法案的起草既可以采用“人大工作机构法案起草模式”也可以采用“政府专职法制机构法案起草模式”,这两种起草模式的采用都可以兼顾体育行业的专业性与体现民意的外在性与开放性。“人大主导立法”是通过强化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解决“部门利益倾向”的根本性措施。首先,“人大主导立法”的实现应以人大主导法案起草为基础,不能仅仅依赖审议程序防范“部门利益倾向”的风险;其次,应明确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为“人大主导立法”的适格主体,在法规立项、起草环节便开始发挥主导作用;再次,人大应区分部门的正当利益与不正当利益,并依据部门的具体管理事项,准许其参与法案起草;最终,通过选择适当的法案起草模式,推动高质量的立法进程。人大主导立法下的政府专职法制机构法案起草模式强调政府专职法制机构的中立性、丰富的立法经验和资源优势,但其行政职责宽泛和起草法规能力有限。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主导作用可通过直接参与起草或者提前介入的举措实现,包括委派人员参与起草小组、调研与论证,以及发出法规起草立项书面通知、问询、答复、中期检查或评估、建立双组长指导制等具体方式。人大主导立法下的人大工作机构法案起草模式能够排除部门对口起草引起“部门利益倾向”,只是,人大工作机构需要通过规范建制、制度、职责、权限,以及提升立法能力,方可实现其法案起草与其他工作职能的权衡协调。人大主导立法下的委托法案起草模式中受委托方可不受“部门利益”影响完成法案的起草,但是,受委托方可能存在立法意图理解不到位、立法调研不全面、立法论证不充分、立法技术不娴熟,起草的法案存在内容抄袭、制度设计理想化、操作性不足、特色性缺乏等问题。此模式下的人大主导立法体现为人大主导委托法案起草的全过程,规范化可委托起草项目的判断指标,以竞争性招标方式选择资质合格的受委托方,并建立公众参与和草案质量评估制度。人大主导立法下的联合法案起草模式以起草小组为形式载体,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工作人员担任组长,统筹起草过程,从而实现“人大主导立法”。这一模式通过吸纳多元化的小组成员,防范部门利益,协调多方矛盾,达成节约立法成本,提高立法效率的目标。只是,在实现过程中要注意法律制度的保障、人大工作机构设置的完备,还要在能力方面对起草人员提高要求,提供其工作所必需的资源。
陈辉[3](2020)在《监察委员会处置权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处置权是监察委员会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处置性决定权,兼具纪律检查权与国家监察权、实体权力与程序权力、判断力与执行力的双重属性,可分为建议型处置、处分型处置和移送型处置等三种类型。处置权的运行原则,包括职权法定、程序正当、监察独立、处置协同等。在现行人大至上的宪法体制之下,协调好监察委员会处置权与人大罢免权、行政惩戒权、检察监督权和审判权之间的关系,是监察委员会处置权运行的正当性基础。监委行使处置权应受人大监督,处置权与罢免权存在职能分工且互不替代。从制度运行层面看,监委会对人大机关领导人员、人大选举任命官员及人大代表履行撤职或开除等处置职权时,与人大罢免权存在不同程度的张力。在协调机制上,对涉及人大机关领导人员的监督,应通过提级管辖的方式来消解监察全覆盖与人大至上权力体制的逻辑悖论;对人大选举任命官员的处置应坚持与人大人事监督进行协同;对人大代表的处置应遵循政治责任优先原则。监委会与检察院存在监督与制约关系,前者有权对后者公职人员进行监督,但不宜对后者是否履行法定职责进行监督;后者通过对前者职务犯罪调查活动的合法性监督、决定是否批准逮捕及提起公诉等方式对其进行制约。立足于审判中心主义的理念,应当对监委会监督审判机关公职人员的范围进行限缩,并遵循正当程序原则。审判机关对监察机关的制约包括对移送审查起诉刑事案件和对从宽处罚建议的司法审查,以及对处分型处置措施的有限监督等。宪法创设“执法部门”概念在于迎合监察体制改革法治化的需要,强化执法部门与监察机关的配合与制约。处置权和行政机惩戒权分属于异体监督和同体监督,前者可以对后者进行再监督,而后者则可以通过先行处分的方式制约监察机关的处置措施。适用边界遵循法律保留,处理程序遵循监察优先,运行方式遵循权力协同共同构成了内外两种监督机制的协调路径。建议型处置权是一种附条件的强制性执行权力,是监察机关处置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监察建议这一法律概念,应进行限缩解释,并对被派驻监察主体“根据授权”提出监察建议的条款进行合理规制。此外,在设定适用事由时,应从监察建议制度的目标能否实现和监察建议是否会侵犯其他权力的核心领域等两点加以考量。监察问责制度存在供给不足的问题,有待进行法制化完善。从宽处罚建议是监察法为实现监察程序与司法程序衔接的制度安排,具有法法衔接与资源优化,利益平衡与人权保障的双重价值取向。从宽处罚建议具有独立价值和一定的证据属性,应被赋予独立的法律地位;其法治化路径,应围绕法法衔接背景下的制度整合,配合与制约原则下的司法回应,以及审判中心主义视角下的司法审查等三个予以展开。处分型处置权是监察机关处置权的核心内容,兼具实体性与程序性、独立处置与协同处置等特点。政务处分在类型上属于典型的处分型处置措施。在现行双轨处分体制下,监察机关的配置模式难以满足政务处分制度的任务需求,且任免机关、单位的处分权难以有效行使。对此,有必要从“异体监督”与“同体监督”监督模式视角下厘定政务处分和处分的关系,明确监委会对任免机关、单位惩戒权的监督与制约、以及二者的分工、配合与制约关系。基于对法律规范结构的分析,应当将违法作为政务处分的适用事由。对监察对象道德审查的法治安排、重典治吏传统监察文化的传承以及公职人员模范遵守法律的义务要求,是确立政务处分违法事由的法理基础。监察法治原则导控下政务处分违法事由的规范路径,在形式上要求违法事由应当法定,在实质上要在合理划定违法行为事由类型的基础上,实现违法行为与政务处分的轻重程度相匹配。政务处分程序具有独立性、封闭性、二元结构性和多样性的特征。整体上看,政务处分程序在内容上可分为一般程序、特别程序和救济程序三大板块。如何在法律程序框架内对政务处分程序进行体系化构建,是今后理论研究和立法完善的努力方向。移送型处置权主要是指监委会将其案件移送相关部门处理的权力,主要是指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权力。移送审查起诉是职务犯罪案件从监察程序切入诉讼程序的端口。监察案件转化为刑事案件应当以检察机关通过受理程序接受监察案件材料为节点。退回补充调查的程序在属性上应当界定为司法程序。监察证据与刑事诉讼证据的同质性、刑事诉讼法在监察程序中的可适用性是在职务犯罪领域构建具有可操作性、层次化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前提要件。基于移送审查起诉是监察机关作出的最为严厉的处置措施,有必要强化移送审查起诉处置措施的内部规制机制。检察机关对移送案件的审查包括案件受理时的审查和案件受理后的审查。前者侧重于形式审查,由检察机关案件管理部门负责,而后者侧重于实质性审查,由公诉部门负责。对职务犯罪行为的调查活动,检察机关应有权介入,但应将审查范围框定在非法取证领域,对监察机关的内部审批程序,因其并不遵循刑事诉讼的程序逻辑,不宜直接审查。
安凯[4](2020)在《社会医疗保险诈骗犯罪案件侦查研究》文中指出社会医疗保险制度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一制度的有效运行对于保障国民的基本健康权与生存权、缩小贫富差距、促进社会公平、消除因疾病带来的社会不安定因素具有重要意义。近年来,伴随着医疗保险事业的快速发展,医保基金支付的风险逐渐加大,由于医疗行业的运行环节多、业务复杂,医疗服务供需双方的信息不对称,加之刑事打击力度不足,导致社会医疗保险诈骗犯罪案件频繁发生,造成医保基金的大量流失。因此,打击社会医疗保险诈骗犯罪已刻不容缓,研究此类犯罪案件的侦查取证方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共分为五部分。第一部分,绪论。阐明理论研究现状,提出研究的思路构想及研究方法。第二部分,概述社会医疗保险诈骗犯罪。对社会医疗保险诈骗犯罪的定性及概念进行论述,分析此类犯罪的特征和产生原因。第三部分,对社会医疗保险诈骗犯罪的主要诈骗手段进行剖析,解构其实施过程。第四部分,总结社会医疗保险诈骗犯罪案件的侦查难点。结合公安机关办案实践,总结归纳此类犯罪在线索来源、调查取证、案件认定等方面的侦查难点。第五部分,提出社会医疗保险诈骗犯罪案件的侦查对策。在对此类犯罪案件特点、手段、侦查难点的总结分析基础上,按照侦查程序的逻辑链条,从线索获取、立案审查到深入调查、集中收网、完善证据,厘清每个侦查环节的针对性方法和取证重点。
高山[5](2020)在《如何理解政府采购中的投诉权》文中研究表明正确理解、使用、规制政府采购投诉权,剔除滥用投诉权等情形,对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政府采购秩序,完善政府采购行政裁决制度有着积极的作用。
崔振兴[6](2020)在《网络制贩假证犯罪案件侦查对策研究》文中指出网络制贩假证犯罪案件是指犯罪嫌疑人以网络为工具,秘密实施制作、贩卖假证件,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一类刑事案件,是制贩假证犯罪脱离传统窠臼向虚拟空间的延伸。巨大经济利润和市场需求的推动,加之网络和制证工艺的技术升维带动犯罪手段的更新,使得此类犯罪案件处于持续高发态势,严重威胁社会诚信底线和公平正义。现阶段网络制贩假证犯罪案件高位运行,发案量呈整体上升趋势,依托互联网平台和现代化物流体系,犯罪流程隐蔽性更强,向诈骗犯罪演变的趋势不断加剧,社会危害性更加复杂。案件整体呈现出季节性规律鲜明、涉案空间广域化、作案手段智能化等特点,加之犯罪团伙组织层级结构复杂、产业链条化发展趋势,导致该类犯罪案件在线索发现、侦查经营、调查取证、犯罪嫌疑人抓捕等方面存在诸多困难,严重制约了公安机关对网络制贩假证犯罪的有效打击。明晰案件侦查难点,公安机关应从网络制贩假证犯罪案件的犯罪流程入手,对网络制贩假证犯罪的销售、印制、运输等环节进行深入剖析,有针对性的开展侦查工作。在线索收集方面,从加强网络阵地控制、加大物流监控、加强警银联动、深挖假证非法使用等方面入手,发现可疑信息、资金、货物线索。在侦查经营方面,根据犯罪的实施流程,准确把握侦查切入点,同时运用数据模型为案件侦查提供参考性预测指引,分析信息、货物、资金流向,摸清犯罪产业链条,为抓捕收网工作奠定基础。在犯罪嫌疑人抓捕方面,针对该类犯罪跨区域、产业化特征,应适时提请发起集群战役,统一组织抓捕,保证对犯罪产业链条的整体式打击,实现人赃并获。在调查取证方面,注重电子证据的取证,及时固定实物证据,巩固言辞证据,构建完整证据链条。在机制层面上,搭建网络制贩假证犯罪案件信息共享平台,构建多警种、跨区域侦查合成作战机制,深化警企合作,提升案件侦办效率。
教育部[7](2020)在《教育部关于印发普通高中课程方案和语文等学科课程标准(2017年版2020年修订)的通知》文中提出教材[2020]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精神和全国教育大会精神,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完善中小学课程体系,我部组织对普通高中课程方案和语文等学科课程标准(2017年版)进行了修订。普通高中课程方案以及思想政治、语文、
盛雷鸣[8](2020)在《审判中心视野下的诉辩关系构建研究》文中研究指明第一章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概述审判中心主义,是指在完整的刑事诉讼中,审判是司法机关判断被指控的人是否构成犯罪、应否承担刑罚的最重要阶段,只有在审判阶段才能确定被指控人的刑事责任问题,而在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程序中不能够产生实体的、有罪的法律效果,且在全部的审判程序中,一审的法庭审判处于中心地位。审判中心主义不仅体现在审判程序中,也应体现在审前程序中。审判中心主义词源来自日本,日本战后新宪法将有关国民人权的一系列诉讼原则上升为宪法原则,这些原则都为审判中心主义的确立奠定了基础。1审判中心主义的表现形式是多样化的,刑事诉讼法典的结构围绕审判程序来建构是其中之一。包括大陆法系及英美法系的不少国家都以审判为中心建构刑事诉讼制度,因此其刑事诉讼法典的篇章架构有着比较明显的审判中心主义特征。审判中心主义在诉讼结构上的表现形式也比较突出,由检察官、辩护律师与法官这三个诉讼主体形成三角型诉讼结构,在审前程序中也有其他形式的结构。审判中心主义的表现形式还包括司法的实践、事实和证据的认定以及审判的终局性等。审判中心主义话题之所以被广泛关注,与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的推动和党中央的认可有关。事实上,脱离严格意义上的审判中心主义,就难以在决定公民刑事责任的程序中贯彻落实法治原则,但我们不能只看到“审判中心”这四个字,还应考虑大量的诉辩双方权利义务问题、诉辩平衡问题。因此,在诸多因素之权衡较量的进程中,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辩关系必须诉讼结构化,才能符合现代刑事诉讼理论的架构。而在诉辩关系诉讼结构化这一问题上,刑事诉讼的目的是需要考量的重要因素。关于刑事诉讼的目的,《日本刑事诉讼法》第一条表述得最准确。在刑事诉讼中,实体真实与程序正当都能实现是理想状态,但两者也有冲突之时。追求实体真实有时会侵犯人权,保障程序正当有时会妨碍查明事实,哪种价值优先是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我国刑事诉讼的问题就在于没有完全把握好实体真实与程序正当的并重,诉辩关系有待进一步完善。基于刑事诉讼理论,我们可以认为,中央文件中提出的“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所追求的正是科学合理的诉辩关系。当然,诉辩关系的完善还在于实质庭审的实现、非法证据的排除、审前程序的正当等具体领域,同时还要考察诉讼公正与效率。审判中心主义作为一种普适性原则是正确的,但不能把审判中心主义走向极端,否则将使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之间难以平衡。第二章现代刑事诉讼格局下诉辩关系的构建以审判为中心不能完全排斥刑事诉讼审前程序而单独成立,应当是结合审前程序来考量的一个立体的存在,而不应是一个孤立的、单一的概念。或者说,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辩关系不应当是一个线性的、偏激的存在。起诉便宜主义是审判中心主义的前置与基础。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三百七十六条规定了只有在符合公共利益的时候,检察院才对符合起诉条件的犯罪行为提起公诉。1起诉便宜主义使得诉辩关系中的和解成为可能,也保障了审判中心主义的确立,这是起诉便宜主义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的意义所在。起诉便宜主义的确立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了刑事诉讼的正常运转。以审判为中心是各国通行的做法,而我国审前程序中的诉辩关系,又以检察机关的职能多元化问题最难以解决,这种体制不符合审判中心和司法最终裁决原理,应当予以改革。中国的诉辩冲突问题已经成为当代法治改革进程中鲜明的时代现象之一。诉辩关系的非良性构建或者说非理性冲突严重影响审判质量,有可能将在中长期危及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当前中国的诉辩冲突,不仅存在于学界,也存在于实务界,例如诉辩双方所遵从和执行的司法解释不同、诉辩双方所承担的诉讼角色冲突等。我国学者提出在侦查程序中构建司法审查和控制机制,使侦查程序中所有的重大限制行为都纳入司法审查和诉讼轨道的观点是正确和必要的。在我国,诉方即检察机关是否属于司法机关存在争议,从而影响审判中心主义的完全成立。中国的诉辩关系突出地表现为英美法系话语权和大陆法系话语权的争夺,并将在理性与非理性并存的道路上继续相当长的时间。王元化先生曾说过:“中国在个性长期得不到解放的状况下,容易产生一种暴烈的、狂热的情绪。”1马克思主义哲学观主张事物具有整体性与复杂性的特征,从而决定了正确的认识必须是多元性与复合性的,任何简而化之或跨阶段的过激想法只是一种臆想。中国的诉辩关系将呈现显性冲突与隐性冲突两种图景。显性的诉辩冲突包括刑事庭审冲突、指控罪名冲突、量刑建议认识分歧等问题,但更让人感到隐忧的是隐性的诉辩冲突,主要表现为检察官与律师两大群体的对抗,这种对抗对司法改革发展的危害将是长期的。完善中国的诉辩关系,需要对诉辩关系的本质予以明确,诉辩关系的本质在于多元诉讼价值观念在当代中国的法治改革进程中不断地碰撞和融合。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的诉讼结构由于诉讼价值观和历史习惯的不同,虽然各自表现出不同的特点,但可以发现两种诉讼结构都注重犯罪控制和程序正当等因素。当自由与安全、公正与效率这些诉讼价值观不同时,对诉辩关系中双方权利和义务的设定是不可能完全对等的,当然冲突也不可能在诉讼的基本方式和具体程序中消失。第三章诉辩关系的社会思潮基础刑事诉讼法与宪法的紧密性决定了社会思潮对诉辩关系具有决定性的影响。诉辩关系作为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不可避免地会受到当代中国各种典型或非典型社会思潮的影响,这些社会思潮主要包括自由主义、新保守主义与新左派。自由主义最明显的特征是其所持的批判态度;新保守主义则主张在保持现存秩序历史连续性的基础上,通过循序渐进、步步为营的方式实现社会进步。笔者推崇的是用新保守主义的思路来完善我国的诉辩关系。对来源于大陆法系的中国刑事诉讼体制而言,自由主义并没有想象中那么陌生,也没有人为的那样隔绝,更不是天生的敌人,尤其是温和的自由主义,对于诉辩双方来讲都是如此。但法学界在偏激的自由主义这方面表现得也并不罕见,他们对西方法律文化不能作出正确的解读,把西方法律视为解决中国问题的样本,而根本没有意识到西方的法律制度是受其经济、政治与文化等多种因素长期影响演变而来的。新保守主义在不同的国家、不同的时代,有着不同的含义。笔者所指的新保守主义改革观的基本思路是力求建立某种过渡性的机制,在尊重传统法律秩序和历史连续性的基础上渐进现代化的理念,这一主张主要由萧功秦等学者提倡。1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特殊性来源于中国问题的复杂性和多样性,新左派实际上是一种不切实际的浪漫主义。如果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体制改革抱有激进的看法(浪漫有时和激进是一回事),那么我国的诉辩关系将既无公平,又无效率。社会思潮对诉辩关系的切入是通过诉讼价值观而实现的。在社会思潮中持什么样的观点,就会持相应的诉讼价值观。诉讼价值观回答了刑事诉讼“应当为了什么”这个问题,它是社会思潮在法学界的另外一种表现形式,当然它和诉讼目的在表达的层次和方式上有所不同。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的诉讼结构不同是由于它们的诉讼目的即诉讼价值观的不同。进而决定了它们对诉辩关系看法相左。循此路径,社会思潮对诉辩双方的影响是通过诉讼价值观来决定诉讼结构而得以实现的。这些从上个世纪九十年代以来形成的论述、观点、法律等,深刻地影响了诉辩关系的构建。一直到现在,虽然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有相互融合的趋势,但在各国诉讼的基本方式和具体程序中仍然保留着诉辩双方各自的特点,这其中就隐含着各种社会思潮分化的影响。在笔者看来,从中国文化的包容意义上来讲,诉辩双方没有必要你死我活。在发挥诉辩双方职能的基础上,对诉辩双方的司法资源进行合理、优化配置,并通过简化诉讼环节,降低刑事诉讼成本,从而加速刑事诉讼进程,更好地实现诉讼公正。诉辩关系重构的超前与滞后都会导致后果,我们在诉辩关系的构建上,既需要变又需要相对的不变。诉辩关系的重构既是永恒的主题,又不能激变。第四章诉辩关系中的诉讼结构诉辩关系的形成、发展与完善是伴随着诉讼结构的演变而产生和发展的,采取职权主义诉讼结构的法、德等国,其刑事诉讼中的诉辩关系更注重对效率的追求;1采取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的英、美等国,其诉辩关系则更注重对自由与公正的追求。在没有形成现代刑事诉讼公认的三角型结构之前,诉辩关系难以科学合理地展开。2诉辩关系的诉讼三角型结构主要有:检察官、辩护人与被告人为两造,法官为裁方(如审判);辩护人与被告人、警察为两造,检察官为裁方(如审查逮捕、不起诉)。这种诉讼结构的充分化为诉辩关系所依托。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不是截然分开的,也有相互融合的趋势。笔者赞成中国选择诉讼结构的混合模式,日本的刑事诉讼法在这方面很成功,可以为我国所借鉴。一种模式中是职权主义因素多还是当事人主义因素多,决定了诉辩关系的不同。现代刑事诉讼文明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不告不理、诉审分离(分立)和无罪推定等,这些原则是中国诉讼结构采用混合模式的基础。审前程序的诉辩双方在诉讼结构中居于何种位置,其诉讼职能应当如何发挥等问题,应放眼于刑事诉讼结构的全局中来考量,不能局限于审判程序尤其是一审程序。检察官行使什么样的诉讼职能是由其行为决定的,因此检察官在不同情况下可能行使不同的诉讼职能。检察官进行裁量起诉时,面对警察和律师是裁方,行使裁判职能;当检察官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时,行使的是控诉职能;而面对法官时,其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为当事人。审前程序的诉裁结构也并非与法官没有关系,这是诉讼结构的另一种表现形式。建立审前程序的司法审查机制,已是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内在要求。审判程序中的诉讼结构是典型的诉辩裁三角型结构。就审判的表现形式来看,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两种模式的区别主要体现在审判的主动权和维持审判合法性的责任归属于谁。第五章诉辩关系主体本文主要围绕辩护律师和检察官来展开诉辩关系主体的论述,并不关注非典型意义的诉辩双方。作为辩方的辩护律师同样负有客观义务,只是这一客观义务与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在内涵上并不完全等同,是更着重于在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前提下的真实义务。辩护律师存在两大责任:一是对真相诚实,二是忠实于当事人。这两大责任在实践中经常发生冲突。辩护律师既要获得并维持当事人的信任,还要获得法院的信任,方能更有效地为当事人辩护。许多涉及两种责任冲突的问题还没有最终得出结论。检察官职业伦理的困境同样需要克服。在我国检察一体的原则下,上命下从与客观义务在实践中也会发生冲突,此时检察官应该遵从客观义务的要求依法公正办案,但是检察官又不能置上级的指令于不顾,其中的关键是如何正确对待上级的指令。1笔者认为,可以让未来的法官、检察官、律师在共同的研修生活中互相砥砺,统一对法律知识、法律职业伦理的认识,塑造法律职业体的共同品质,培养法律职业共同体意识。法治的最高价值在于被信仰,这是诉辩双方的立身之本。作为“在野法曹”,2辩护律师是法律职业共同体不可或缺的角色。确立辩护律师的客观义务,有利于切实保证对案件作出客观公正的处理。从刑事诉讼结构来看,维系刑事诉讼的合理构架需要确立辩护原则,控辩对抗、法官居中听审裁判,在控、辩、裁三方组合诉讼结构中,辩护职能与控诉职能同为刑事诉讼结构的重要支点。各国的检察制度各有其特点,检察制度的发展过程就是分权理论的实践过程,中国的诉辩关系如果在这个框架内发生,就是正常的。良性的审前程序中的诉辩关系,需要旗帜鲜明地反对“检警一体化”。3检警合力的“超级警察”会使得辩护律师的举证质证在将来成为更为艰难的一项诉讼权利。根据中央精神,在监察体制改革后,检察官与辩护律师的诉辩关系在监察委员会办结的案件移送检察机关起诉之后才能发生。笔者认为,监察体制改革后的诉辩关系仍符合现代刑事诉讼架构,与监察体制改革并不矛盾。从监察委员会行使的职权来看,理论上可以将其视为广义的、未来的诉方,从而符合本文分析的诉辩关系的大背景。第六章诉辩关系中的事实与证据的证明诉辩关系赖以存在的基础之一是证据,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中,证据与诉辩体系构建的成败具有相当程度的因果关系,这也是由证据裁判主义原则决定的。4各国刑事起诉的证明标准一般低于刑事辩护的证明标准。5在我国,诉辩双方的证明标准具有同一性,均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法律规定上的同一性并不代表在实践中诉辩双方认识上的同一性。诉辩双方证明标准的同一性是符合我国诉讼规律的,法官作出决定需要考虑各方证据的可信性、判决形成的社会效果以及法律最终的公正执行等因素,诉辩双方证明标准一高一低将会给法官的判断带来不必要的困难。诉辩双方证明标准的同一性是审判中心主义这一诉讼规律在证据立法上的体现,符合公正与效率并重的价值观念,构成诉辩体系的基石之一,也足以体现既惩罚犯罪又保护人权的刑事诉讼目的。必须坚持证据相互印证的做法。证据相互印证是司法理性主义的题中应有之义。1合理的内心确信的形成,确实是一个困难的课题,但只要坚持证据相互印证原则,这一难题就迎刃而解。诉讼活动是一种回溯性的证明活动,坚持以证据相互印证为原则对于以审判为中心而言是基础中的基础。事实与证据以审判为中心可以提高诉讼效率,并可以树立程序公正的理念。刑事诉讼法律事实的证明问题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最终是为了解决法官的内心确信问题。2形成内心确信则以法律事实为依据,这就决定了诉辩关系必须要以法律事实为核心。在中国化“法曹三者”的构想中,以诉辩关系推进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也应以对法律事实的判断为核心。将法律事实作为审判中心的裁判依据和诉辩关系的重要问题来研究,其意义是重大的。没有什么绝对的事实,有的只是诉辩双方尤其是法官在法律所规定的程序中所确定的事实。第七章诉辩关系的实践构建在中国的法治实践中重构诉辩关系,在根本上仍然是要锻造出一个适合中国社风民情的刑事诉讼模式,这一模式能够让绝大多数中国人感觉体贴舒适。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使刑事和解从社会实践层面上升到了立法层面,以成文法的形式固定了下来,这些都被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所采纳。虽然刑事和解在我国已经有比较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但仍为我们在刑事和解的实践中思考和改进诉辩关系留下了不少空间。刑事和解是有一定的实体法作依据的,刑事和解的程序法基础更为扎实。刑事和解中与诉辩关系有关的价值主要是公正价值。刑事和解制度兼顾了被害人、加害人的利益,有利于修补破损的社会关系,为社会注入和谐的因素;1还有效率价值。为了追求绝对的司法公正而将有限的司法资源平均地投入到每一个刑事案件中是不切实际的。必须对刑事和解与诉辩交易做个区分,当前中国的刑事诉讼实践中尚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诉辩交易。我国之前的刑事诉讼实践中,尚没有定型的和解模式,应当确定诉辩双方参与的和解启动模式,明确和解协议的监督机关和监督内容,明确刑事和解之后诉辩双方的处理尺度,建立和解不诉后诉辩衔接的非罪化处罚措施。新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了庭前会议制度,即在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之间植入庭前会议这道中间程序。庭前会议制度的内在价值是法官心证之源泉、诉讼结构之支撑、证明标准之保障。庭前会议中的诉辩关系需要体现诉辩平衡。庭前会议中的审判人员应当平衡对待诉辩双方,给予诉辩双方同等机会。诉辩双方在相同的时间内出示证据,对于诉辩双方提供的意见予以同等关注,突破心理上的定势和倾向有利于将来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庭前审查,属于程序审查而不是实体审查,即在审查活动中法官仅承担从程序法角度评判起诉的案件是否具备了开庭审判的程序性要件,以及是否应将被告人交付法庭,是对案件的接受和程序要件的审查,而不涉及案件实体问题的裁判。我国庭前会议制度需要限定范围,内容主要可以包括:1、对非法证据排除的意见;2、对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意见;3、对证据开示的意见;4、对变更强制措施的意见;5、对重新调取证据和重新鉴定的意见;5、对认罪认罚具结书效力的意见;6、对量刑建议的意见等。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是目前各国法律的统一认识。对非法证据的取舍既体现了一国法律在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之间的价值取向(诉讼目的),也是诉辩关系的重要内容。如果一国刑事诉讼的目的重在打击犯罪,那就会对非法证据“全部采用”,如果一国刑事诉讼的目的重在保障人权,那就会对非法证据“全部排除”。在我国法治建设的现阶段,强调的是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并重,这决定了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上必然是采纳权衡说。从诉辩平衡的角度来看,在证据方面,只有诉方严格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调查和收集证据,并且在诉讼过程中作为裁判者的法院保持绝对的中立,在双方证据的出示以及其对对方出示的证据所提出的意见等方面给予同等的关注和保护,那么才能对在实践中处于弱势地位的辩方的合法权益有更好的保护,避免和减少不公,实现程序正义和司法公正。分析实践中非法证据排除存在的主要现象和问题,对我们解决当前诉辩关系中的非法证据问题大有裨益。要保证诉辩平衡,首先是要进一步加强辩方的权利、弱化诉方的权力,使诉方从“法官之上的法官”回到“法官之前的法官”的状态,积极推进诉方当事人化的进程,转变诉方不符合法治精神的理念。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中,一审庭审居于核心地位。1其间的诉辩关系,主要从质证制度的角度来考察,原因在于质证经典地体现了前文所述的刑事诉讼结构,也体现了诉辩关系以法律事实为核心。质证包括质疑和质辩两方面。质疑是对对方出示证据的怀疑、异议或否定;质辩是对对方质疑的解答、反驳和对已方证据的维护。证据应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质证,法官听取各方意见,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可以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也有直接言词原则,其贯彻以证人出庭作证、质证为前提,因为直接言词的一个重要的内核是法官可以重新直接地向相关证人提取证言,从而形成法官心证,法官心证的形成当然以当庭的证据调查形成的结果为佳。但我国的刑事庭审不乏流于形式的情况,只有将来安排证人大比例出庭作证才能保证庭审的实质化进程。对于质证,我国诉辩双方应坚持的基本原则为:把握方向、合理吸收、排除干扰。把握方向,是指质证应始终围绕对定案至关重要的证据的可采性这一中心展开质疑和论辩,对其他无关联、无伤证据效力的证据的质疑,点到即止或不予理会;合理吸收,是指质证的过程实质上是对证据去伪存真的过程,从法理上而言,诉辩双方的质证本质和方向是一致的,即都是追求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司法效果。诉辩双方应当排除没有证据能力的证据、与案件没有关联性的证据、已经调查过的重复证据、事实上不可能调查的证据等;排除干扰,是指诉辩双方在质证过程中,一方有时会趁机干扰对方使其偏离方向或引诱对方掉入己方精心设计的质证圈套中,导致对方失败,因而,当一方在质证中有意歪曲控方鉴证的证明方向、效力时,另一方应义正辞严地据理力争,予以矫正,并指出对方质疑的不合逻辑或谬误之处,从而保证质证的正确进行和诉讼的成功。注意完善书面证言的规则。这是因为我国与日本类似,以检察官极为慎重的起诉判断为中介,精心而严格作成的侦查书面证据在审判中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有罪判决率几乎达百分之百。由于上述与日本相同的原因,在中国的庭审中,辩方发挥的作用并不明显,往往只能围绕法理发挥一些作用,所以更要注重质证策略。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中,完善书面证言的运用规则要确立某些形式的书面证据具有更高的真实性和可采性。结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辩关系的应然,应当做到诉辩关系的结构化。诉辩关系必须诉讼结构化,才能符合现代刑事诉讼理论的架构。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辩关系的应然,还需要考虑刑事诉讼的目的,在刑事诉讼中,实体真实与程序正当都能实现是理想状态,但两者也有冲突之时。哪种价值优先是个很大的问题,在理论上重点在于关注两者关系应如何定位。诉辩关系的应然,还在于实质庭审的实现、非法证据的排除、审前程序的正当等具体领域。诉辩关系还需要考察诉讼公正与效率。审判中心主义作为一种普适性原则是正确的,但不能让审判中心主义走向极端,否则将使得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两者之间的平衡难以实现。通常认为,当代存在着三种思潮鼎立的局面,即自由主义、新保守主义与新左派。社会思潮对诉辩关系的切入是通过诉讼价值观来实现的,在社会思潮中持什么样的观点,就会持相应的诉讼价值观,从而也就会对诉讼目的和诉讼结构持各种不同的观点,最终决定其对诉辩关系持什么样的看法。诉辩双方证明标准的同一性是符合我国诉讼规律的,法官作出决定需要考虑各方证据的可信性、判决形成的社会效果以及法律最终的公正执行等因素,诉辩双方证明标准若一高一低,将会给法官的判断带来不必要的困难。确立辩护律师的客观义务,有利于切实保证对案件作出客观公正的处理。从刑事诉讼结构来看,维系刑事诉讼的合理构架需要确立辩护原则,控辩对抗、法官居中听审裁判,在控、辩、裁三方组合诉讼结构中,辩护职能与控诉职能同为刑事诉讼结构的重要支点。诉辩关系的应然,固然要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视野下审视,但是不能完全排斥刑事诉讼审前程序而单独成立,它应当是结合审前程序来考量的一个立体的存在,而不应是一个孤立的、单一的概念。在审判中心的视野下,良性的诉辩关系以追求实体真实和程序正当的刑事诉讼目的为依托,以社会思潮影响的诉讼价值观为基础,以审前程序和庭审程序中的诉讼结构为展开,以实践中的重构为细节。这使得诉辩关系有了构建的合理性,为审判中心在我国的成立奠定了基础,也为自身的成长寻找到了空间,还为将来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生长提供了可能。这些都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这一中央提出的重要命题作出了有力的理论呼应,也最终成为笔者对理想的诉辩关系之愿景的期待。
安静瑶[9](2020)在《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犯罪案件侦查研究》文中指出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携带、运输、邮寄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犯罪嫌疑人为了获取高额的经济利润或满足好奇心理,运用多种躲避海关监管的手段实施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的行为严重危害了国家对珍贵动物及其制品进出口管理的制度,损害了我国作为负责任大国所树立的国际形象,未经检疫合格的野生动物入境还可能造成病毒的传播,危害国民的生命与健康,但是目前对于该类案件的特点与侦查对策研究不足,亟需进行系统性研究。从近年海关缉私部门与森林公安侦破的案件情况来看,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犯罪案件呈现出以下特点:一是作案对象案值高、数量大;二是走私运输方式多样,反侦查的作案手段迭代升级;三是作案主体组成复杂,团伙结构层级多,作案分工明确,已经形成了集运、转、藏、销为一体的犯罪链条;四是后续销售手段网络化。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犯罪案件的侦查仍然存在诸多难点:首先,走私行为的隐蔽性与犯罪对象形态的不确定性导致案件线索发现难;其次,我国侦查机关对电子数据、主观故意等收集固定证据的能力相对薄弱;再次,警企合作与控制下交付机制运行不畅造成国际国内侦查协作难;最后,由于犯罪的跨国性、犯罪对象的特殊性,出现了赃款追缴难与赃物移交难的问题。针对上述情况,公安机关应该以侦查难点为突破,结合案件主要特点有针对性地制定侦查对策:一是多渠道拓展案件线索来源;二是从完善基础查验设施、提升办案主体素质等方面强化侦查能力;三是加强国内执法部门间的联动、完善国际侦查协作机制,以实现全面打击犯罪链条;四是提升犯罪对象的保护水平,做好证据存留工作并健全走私犯罪资产分享制度。
葛庆贺[10](2020)在《我国博士研究生淘汰机制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构建和实施淘汰机制是保障和提升博士研究生培养质量的有效途径。近年来,我国高校积极探索并相继建立起博士研究生淘汰机制,其实施现状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机制是一种驱动力,具有激励、制约和保障功能。本研究运用负激励理论、制度功能理论,以淘汰机制的属性与功能为分析框架,梳理总结我国14所博士研究生教育综合改革试点高校博士研究生淘汰机制的实施现状及问题,提出优化建议。第一章为绪论。阐述论文的选题背景和研究意义,重点关注研究生激励机制、淘汰机制、博士淘汰机制的研究现状,就“机制”、“淘汰机制”、“博士研究生淘汰机制”等核心概念进行界定,将负激励理论、制度功能理论作为本研究的理论基础,明确研究方法,指出研究的重难点和创新之处。第二章从域外博士研究生培养中淘汰的有效经验、我国博士研究生培养质量下滑的现实要求、“双一流”建设的战略驱动、奖励机制效用的递减危机四个方面分述了我国博士研究生淘汰机制的实施背景。第三章通过查阅14所博士研究生教育综合改革试点高校有关博士研究生淘汰的制度规定和信息,总结归纳出我国博士研究生培养中主要推行违规淘汰、学业淘汰和学制淘汰三种淘汰机制。违规淘汰机制的制度刚性,贯穿于博士研究生培养的始终,时刻约束博士的思想和行为;学业淘汰机制是一种柔性约束,具有警示作用,目的在于惩处博士研究生学业学习未达到合格标准者,促进博士研究生学业学习,适时分流不适合继续攻读学位的博士研究生。学制淘汰机制指博士研究生不能按所在高校规定的修业年限如期完成学习、研究任务被淘汰出局的制度规定,目的是控制博士存量,保证培养效率,属于无奈之举。第四章剖析我国博士研究生淘汰机制的现存问题,主要包括价值判断缺乏明晰性、制度结构不具系统性、机制内容欠缺操作性等;学业考核标准松,主要表现为课业成绩偏随意、开题环节较宽松、论文送审或通融;淘汰执行中违规底线防守松,学业淘汰成摆设,道德评价难操作,执行效力偏弱。第五章针对博士淘汰机制存在的问题提出优化建议。制度设计需明确价值取向、协调结构、细化内容。通过设置监督机制、加强制度权威、给予名额补偿等方式加强执行效力,保障博士研究生淘汰机制的落实,进一步发挥博士研究生淘汰机制的质量保障作用。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 摘要 |
| abstract |
| 引言 |
| 1 非法经营罪追诉程序规范化概述 |
| 1.1 非法经营罪追诉程序规范化的内涵 |
| 1.1.1 非法经营罪的概念及特征 |
| 1.1.2 追诉程序规范化的概念及类型 |
| 1.2 非法经营罪追诉程序规范化的重点 |
| 1.3 非法经营罪追诉程序规范化的价值 |
| 1.3.1 实体法价值:限制非法经营罪的扩张 |
| 1.3.2 程序法价值:保障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 |
| 1.3.3 经济价值:优化市场营商环境 |
| 2 非法经营罪立案程序不规范表现及其原因分析 |
| 2.1 不合理型:立案管辖肆意变通 |
| 2.1.1 多主体立案管辖 |
| 2.1.2 选择性立案管辖 |
| 2.2 违法型:行刑衔接程序不畅 |
| 2.2.1 违法移送 |
| 2.2.2 违规立案 |
| 2.3 混合型:行政证据转化不当 |
| 2.3.1 言词证据变相转化为书证 |
| 2.3.2 行政鉴定类证据审查不严 |
| 3 非法经营罪侦查程序不规范表现及其原因分析 |
| 3.1 不合理型:取证不规范 |
| 3.1.1 取证滞后 |
| 3.1.2 取证片面 |
| 3.2 违法型:鉴定程序不完备 |
| 3.2.1 鉴定环节缺失 |
| 3.2.2 鉴定资质不足 |
| 3.3 混合型:任意适用强制性措施 |
| 3.3.1 滥用羁押性强制措施 |
| 3.3.2 查封、扣押、冻结失范 |
| 4 非法经营罪追诉程序规范化建议 |
| 4.1 规范非法经营罪立案程序 |
| 4.1.1 完善行政案件移送机制 |
| 4.1.2 规制行刑证据转化适用 |
| 4.1.3 明确立案管辖主体 |
| 4.1.4 强化立案监督机制 |
| 4.2 规范非法经营罪侦查程序 |
| 4.2.1 提升侦查取证质效 |
| 4.2.2 严格证据鉴定程序 |
| 4.2.3 慎用羁押性强制措施 |
| 4.2.4 规范查封、扣押、冻结的适用 |
| 4.2.5 提高执法综合素质 |
|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在学研究成果 |
| 致谢 |
| 中文摘要 |
| Abstract |
| 导论 |
| 一、本课题的研究背景及意义 |
| (一) 本课题的研究背景 |
| (二) 本课题的研究意义 |
| 二、本课题的研究现状及评价 |
| (一) “人大主导立法”研究现状及评价 |
| (二) “法案起草”研究现状及评价 |
| 三、本课题的研究方法 |
| (一) 历史分析方法 |
| (二) 比较研究方法 |
| (三) 规范研究与实证研究相结合的方法 |
| 四、本课题研究的创新 |
| 第一章 我国行政主导型法案起草模式之省思 |
| 一、行政主导型法案起草模式的重要地位 |
| 二、行政主导型法案起草模式的适用优势 |
| (一) 立法经验的优势 |
| (二) 立法技术的优势 |
| (三) 立法过程影响力的优势 |
| 三、行政主导型法案起草模式的适用风险 |
| 四、行政主导型法案起草模式的优化建议 |
| (一) 建立由政府专职法制机构主持起草法案的制度 |
| (二) 建立法案起草过程中的公开征求意见制度 |
| (三) 建立法案起草的部门协调制度 |
| (四) 建立法案起草的专家论证制度 |
| (五) 建立第三方的法案起草评估制度 |
| 五、行政主导型的部门对口起草体育法案的实证考察 |
| (一) 行政主导型法案起草模式下的部门对口起草《体育法》 |
| (二) 部门对口法案起草模式在体育法案起草中的优势 |
| (三) 部门对口法案起草模式在体育法案起草中的风险 |
| (四) 优化我国现行体育法案起草模式的目标 |
| (五) 优化我国现行体育法案起草模式的思路 |
| 第二章 人大主导立法下的法案起草模式的选择理论 |
| 一、人大主导立法与人大主导法案起草 |
| 二、人大主导立法的实现建立在人大主导法案起草的基础之上 |
| (一) 两者间没有必然联系的观点不成立 |
| (二) 人大不需要主导法案起草的迷惑性 |
| (三) 人大主导法案起草是人大主导立法的前提与基础理念的确立 |
| 三、人大主导立法下的部门和部门利益 |
| (一) 立法中的正当部门利益与不正当部门利益 |
| (二) 涉及部门事项的法案起草中不可或缺的部门参与 |
| 四、人大主导立法下法案起草的四种模式 |
| (一) 政府专职法制机构法案起草模式 |
| (二) 人大工作机构法案起草模式 |
| (三) 委托法案起草模式 |
| (四) 联合法案起草模式 |
| 第三章 人大主导立法下的政府专职法制机构法案起草模式 |
| 一、我国政府专职法制机构及其起草职责的变迁过程 |
| (一) 我国政府专职法制机构的历史变迁 |
| (二) 政府专职法制机构起草职责的法律依据 |
| 二、政府专职法制机构法案起草的两种类型 |
| (一) 政府专职法制机构自行起草法案 |
| (二) 政府专职法制机构组织的联合起草 |
| 三、政府专职法制机构法案起草模式中人大主导立法作用的实现 |
| (一) 政府专职法制机构法案起草模式中实现人大主导立法的理解 |
| (二) 政府专职法制机构法案起草模式中确立人大主导立法的法律依据 |
| (三) 政府专职法制机构法案起草模式中人大主导立法的实现方式 |
| (四) “可以”与“应当”:人大主导立法下的政府专职法制机构起草法案 |
| 四、政府专职法制机构法案起草模式的适用范围 |
| 第四章 人大主导立法下的人大工作机构法案起草模式 |
| 一、人大工作机构法案起草模式的提出 |
| 二、人大工作机构法案起草模式下的人大工作机构范围 |
| 三、人大工作机构法案起草模式的适用范围 |
| 四、人大工作机构法案起草模式的困境 |
| (一) 人大工作机构建置不规范 |
| (二) 人大工作机构设置缺少制度的统一规范 |
| (三) 人大工作机构职责缺少制度规范 |
| (四) 人大工作机构的职责权限不明晰 |
| (五) 人大工作机构组成人员结构不合理 |
| (六) 人大工作机构人员欠缺立法素质 |
| 五、完善人大工作机构法案起草模式的建议 |
| (一) 建置完善的人大工作机构 |
| (二) 明晰人大工作机构的工作职责及权限范围 |
| (三) 强化对人大工作机构的制度规范 |
| (四) 合理配置人大工作机构的人员结构 |
| (五) 加强人大工作机构立法能力建设 |
| 第五章 人大主导立法下的委托法案起草模式 |
| 一、委托法案起草模式的确立 |
| 二、委托法案起草模式的优势 |
| 三、委托法案起草模式的运作机制 |
| (一) 确定需要起草的地方性法规项目 |
| (二) 选择法案起草主体 |
| (三) 签订委托协议 |
| 四、委托法案起草模式的风险 |
| (一) 抄袭与重复现象严重 |
| (二) 制度设计偏重理想化 |
| (三) 操作性不足 |
| (四) 特色性缺乏 |
| 五、委托法案起草模式的优化建议 |
| (一) 人大要主导委托法案起草的全过程 |
| (二) 精选委托起草的立法项目 |
| (三) 尽量采用竞争性招标方式 |
| (四) 选择适格的受委托方 |
| (五) 建立法案起草过程中的公众参与制度 |
| (六) 建立法案质量的评估制度 |
| 第六章 人大主导立法下的联合法案起草模式 |
| 一、人大主导立法下的联合法案起草模式的提出 |
| 二、人大主导立法下的联合法案起草模式的实践探索 |
| 三、人大主导立法下的联合法案起草模式的优势 |
| (一) 对修正的《立法法》第53条的准确理解 |
| (二) 联合法案起草模式目的的实现 |
| (三) 联合法案起草模式的协调与效率优势 |
| 四、人大主导立法下的联合法案起草模式的适用条件 |
| (一) 法律制度的保障 |
| (二) 人大工作机构设置的完备 |
| (三) 工作人员立法能力的具备 |
| (四) 立法资源的配置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论文 |
| 学位论文评阅及答辩情况表 |
| 摘要 |
| Abstract |
| 引言 |
| 一、选题的背景及意义 |
| 二、相关研究成果梳理 |
| 三、研究内容与研究方法 |
| 第一章 监察委员会处置权的概念、类型与原则 |
| 第一节 处置权的概念界定 |
| 一、处置权的意涵 |
| 二、处置权的地位 |
| 三、处置权的双重属性解析 |
| 第二节 处置权的主要类型 |
| 一、处置权类型划分的依据与标准 |
| 二、三种基本处置类型概述 |
| 三、处置权类型化的意义 |
| 第三节 处置权的运行原则 |
| 一、职权法定 |
| 二、正当程序 |
| 三、监察独立 |
| 四、处置协同 |
| 第二章 人大体制下监委会处置权的宪法地位关系 |
| 第一节 处置权与人大罢免权的内在张力及协调 |
| 一、监委会处置权与人大罢免权的关系界定 |
| 二、处置权与人大罢免权的内在张力 |
| 三、处置权与人大罢免权的协调机制 |
| 第二节 检察职能的重新定位及与处置权的配合制约关系 |
| 一、监察体制改革背景下检察职能的重新定位 |
| 二、监委会与检察机关的关系界定 |
| 三、监委会与检察院的职权衔接 |
| 第三节 审判中心主义下处置权与审判权的配合制约关系 |
| 一、监察体制改革下审判中心主义的宪法意义 |
| 二、监委会对审判人员实施监督的边界 |
| 三、审判机关监督处置权的方式与限度 |
| 第四节 监察独立原则下处置权与执法部门的配合制约关系 |
| 一、监察独立原则下“执法部门”的意涵及地位 |
| 二、处置权与行政惩戒权的关系界定 |
| 三、处置权与行政惩戒权的衔接机制 |
| 第三章 建议型处置权的类型、范围与制度完善 |
| 第一节 监察建议的效力、范围及适用条件 |
| 一、监察建议的强制效力及与其他监察“建议”的区分 |
| 二、监察建议适用事由的合理限定 |
| 三、被派驻监察主体“根据授权”提出监察建议的范围 |
| 第二节 问责建议的定位、问题及法制完善 |
| 一、监察问责制度的基本定位 |
| 二、监察问责制度的供给不足及其问题 |
| 三、问责建议制度法制完善的具体路径 |
| 第三节 从宽处罚建议的定位、边界及司法审查 |
| 一、从宽处罚建议制度的宪法意义 |
| 二、从宽处罚建议的合理定位 |
| 三、从宽处罚建议的范围 |
| 四、从宽处罚建议的制度整合与司法审查 |
| 第四章 处分型处置权的主体、范围与程序 |
| 第一节 双轨制处分体制下的处分决定主体及其关系 |
| 一、“政务处分—行政惩戒”之双轨体制的确立 |
| 二、双轨处分体制存在的问题 |
| 三、双轨处分体制下处分决定主体之间的关系 |
| 第二节 监委会政务处分的适用范围 |
| 一、政务处分“违法”事由的概念阐释 |
| 二、“违法”作为政务处分事由的法理基础 |
| 三、政务处分违法事由的范围界定 |
| 第三节 监委会政务处分程序的构造 |
| 一、政务处分程序的功能与特征 |
| 二、政务处分的一般程序 |
| 三、政务处分的特别程序 |
| 四、政务处分的救济程序 |
| 第四节 问责决定的特征、功能及运行边界 |
| 一、问责决定的非独立性特征 |
| 二、问责决定的功能界定:实现对“关键少数”的监督 |
| 三、问责决定的运行边界 |
| 第五章 移送型处置权的范围、程序及规制路径 |
| 第一节 移送审查起诉的范围界定与构成要件 |
| 一、移送审查起诉的内涵、价值及范围界分 |
| 二、移送审查起诉的构成要件 |
| 第二节 移送审查起诉与审查起诉的程序衔接 |
| 一、监察案件移送至审查起诉阶段的立案衔接 |
| 二、审查起诉阶段退回补充调查的程序属性 |
| 三、移送审查起诉与审查起诉的证据衔接 |
| 第三节 移送审查起诉处置权的内部规制 |
| 一、强化移送审查起诉处置权内部规制的必要性 |
| 二、充分发挥案件审理部门的监督职能 |
| 三、强化层级审批程序的监督功能 |
| 四、完善监察机关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体系 |
| 第四节 检察院对移送案件的审查起诉 |
| 一、检察院对移送案件审查的价值诉求 |
| 二、监察规范在检察院审查起诉的可适用性 |
| 三、检察院对移送案件予以审查的内容及后果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攻读博士期间发表的论文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插图或附表清单 |
| 引言 |
| 1 绪论 |
| 1.1 理论研究现状 |
| 1.1.1 法律分析层面 |
| 1.1.2 犯罪侦查层面 |
| 1.2 研究思路 |
| 1.3 研究方法 |
| 2 社会医疗保险诈骗犯罪概述 |
| 2.1 社会医疗保险诈骗犯罪的界定 |
| 2.2 社会医疗保险诈骗犯罪的特点 |
| 2.2.1 犯罪嫌疑人相对明确 |
| 2.2.2 案发滞后,行为主体作案次数频繁 |
| 2.2.3 诈骗手段形式多样,团伙化特点凸显 |
| 2.2.4 犯罪地域分布较为广泛 |
| 2.3 社会医疗保险诈骗犯罪的产生原因 |
| 2.3.1 行为主体法治观念淡薄,存在侥幸心理 |
| 2.3.2 犯罪成本低 |
| 2.3.3 医疗服务领域信息不对称引发道德风险 |
| 2.3.4 监管弱化,刑事打击力度不足 |
| 3 社会医疗保险诈骗犯罪的主要诈骗手段剖析 |
| 3.1 非法倒卖药品套取医保基金 |
| 3.1.1 违规配药环节 |
| 3.1.2 药品收购运输环节 |
| 3.1.3 药品销售环节 |
| 3.2 伪造异地医疗票据虚假报销 |
| 3.3 “挂床住院”套取医保基金 |
| 4 社会医疗保险诈骗犯罪案件的侦查难点 |
| 4.1 发现、获取犯罪线索难 |
| 4.1.1 骗保行为侵害公共利益,无具体受害人 |
| 4.1.2 案件线索来源渠道少 |
| 4.1.3 诈骗手段专业隐蔽 |
| 4.2 调查取证难 |
| 4.2.1 取证工作繁重 |
| 4.2.2 电子证据收集难 |
| 4.3 案件认定难 |
| 4.3.1 涉案金额认定难 |
| 4.3.2 涉案人员责任认定难 |
| 4.4 缺乏协调机制,侦办效率低 |
| 5 社会医疗保险诈骗犯罪案件的侦查对策 |
| 5.1 情报导侦,拓宽案件线索来源 |
| 5.1.1 根据新闻网络舆情发现案件线索 |
| 5.1.2 鼓励知情群众举报 |
| 5.1.3 从医保基金专项审计中发现案件线索 |
| 5.1.4 建立社会医疗保险诈骗犯罪大数据预警机制 |
| 5.1.5 完善行刑衔接工作 |
| 5.2 发现骗保征兆,确定案件性质 |
| 5.2.1 分析研判医保数据,甄别案件线索 |
| 5.2.2 审查涉案医疗票据,确定票据真伪 |
| 5.2.3 锁定药品进出渠道,核对药品异常 |
| 5.2.4 调查医疗服务机构及参保人员的基本情况 |
| 5.3 实施秘密侦查,查明犯罪活动 |
| 5.3.1 布控重点骗保人员,掌握活动规律 |
| 5.3.2 发展秘密力量,收集情报信息 |
| 5.4 展开深入调查,查明案件事实 |
| 5.4.1 研判资金信息,查清交易关系 |
| 5.4.1.1 分析帐户信息,查证用户身份 |
| 5.4.1.2 梳理资金流向,掌握组织结构 |
| 5.4.2 追查通讯信息,查明嫌疑人身份 |
| 5.4.3 筛查物流信息,锁定嫌疑地址 |
| 5.4.4 结合视频图像资料,落地查证 |
| 5.5 经营案件,集中收网 |
| 5.6 全面固定证据,形成证据链条 |
| 5.6.1 搜查犯罪相关场所,查扣书证、物证 |
| 5.6.2 突击讯问,获取口供 |
| 5.6.3 开展鉴定工作,确定涉案金额 |
| 5.6.4 强化电子证据取证工作 |
|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在学研究成果 |
| 一、 在学期间取得的科研成果 |
| 二、 在学期间所获的奖励 |
| 三、 在学期间发表的论文 |
| 致谢 |
| 一、准确定性政府采购中的投诉权 |
| 二、以司法领域的诉权理论分析政府采购投诉权要件 |
| (一)纠纷的可诉性。 |
| (二)诉的利益。 |
| (三)当事人适格。 |
| 1.适格的投诉人。 |
| 2.适格被投诉人。 |
| 摘要 |
| Abstract |
| 引言 |
| 1 绪论 |
| 1.1 研究背景和意义 |
| 1.1.1 研究背景 |
| 1.1.2 研究意义 |
| 1.2 研究现状 |
| 1.2.1 国内研究现状 |
| 1.2.2 国外研究现状 |
| 1.3 研究方法 |
| 1.3.1 文献研究法 |
| 1.3.2 调查访问法 |
| 1.3.3 案例分析法 |
| 2 网络制贩假证犯罪案件概述 |
| 2.1 网络制贩假证犯罪案件的概念 |
| 2.2 网络制贩假证犯罪案件的现状 |
| 2.2.1 犯罪高位运行,发案量呈整体上升趋势 |
| 2.2.2 犯罪流程隐蔽,以网络为主要犯罪工具 |
| 2.2.3 关联犯罪复杂,向诈骗犯罪的衍生加剧 |
| 2.3 网络制贩假证犯罪案件的成因 |
| 2.3.1 社会资源获取的制度性障碍催生假证市场需求 |
| 2.3.2 高额的利润和低廉的犯罪成本驱动制假售假者 |
| 2.3.3 网络和制证工艺的技术升维带动犯罪手段更新 |
| 3 网络制贩假证犯罪案件的特征分析 |
| 3.1 犯罪主体特征 |
| 3.1.1 以中年男性为主,文化程度偏低 |
| 3.1.2 依地缘亲缘纠集,结为制证团伙 |
| 3.2 犯罪时空特征 |
| 3.2.1 案发月份集中,季节性规律鲜明 |
| 3.2.2 犯罪空间广域化,地域性特征明显 |
| 3.3 作案手段特征 |
| 3.3.1 违法犯罪信息发布向虚拟空间延伸 |
| 3.3.2 信息勾联方式向现代化网络通信演变 |
| 3.3.3 资金交割方式向“人证分离”的第三方支付转变 |
| 3.4 犯罪组织特征 |
| 3.4.1 犯罪组织链条化 |
| 3.4.2 犯罪组织网状化 |
| 4 网络制贩假证犯罪案件的侦查难点 |
| 4.1 犯罪的非接触性和无被害人特点阻碍线索获取 |
| 4.1.1 犯罪隐蔽性强 |
| 4.1.2 无特定报案人 |
| 4.2 犯罪组织层级结构复杂,案件侦查推进难 |
| 4.2.1 犯罪链条摸清难 |
| 4.2.2 作案人员身份确定难 |
| 4.3 犯罪嫌疑人分布广、数量多导致抓捕难 |
| 4.3.1 抓捕时机把握难 |
| 4.3.2 涉案人员捕全难 |
| 4.4 电子证据易灭失、难提取、取证成本高 |
| 4.4.1 案发时间跨度大,证据易毁损 |
| 4.4.2 案件的复杂性强,证据难提取 |
| 4.4.3 涉案空间范围广,取证成本高 |
| 4.5 犯罪跨地域导致侦查协作效率低 |
| 4.5.1 各警种同步协作困难 |
| 4.5.2 跨区域案件协查效率低 |
| 4.5.3 公安机关与外部协作不畅 |
| 5 网络制贩假证犯罪案件的侦查对策 |
| 5.1 拓宽案源渠道,主动收集线索 |
| 5.1.1 加强网络阵地控制,发现可疑信息线索 |
| 5.1.2 警银联动,监测发现可疑资金线索 |
| 5.1.3 加强物流监控,发现可疑货物线索 |
| 5.1.4 从假证的非法使用入手,深入挖掘案件线索 |
| 5.1.5 提高群众报案积极性,主动受案获取线索 |
| 5.2 加强侦查经营,摸清犯罪产业链条 |
| 5.2.1 根据犯罪实施流程,选择侦查切入点 |
| 5.2.2 运用数据模型智能研判犯罪网络 |
| 5.2.3 分析信息、货物、资金流向,摸清犯罪产业链条 |
| 5.3 发起集群战役,统一组织抓捕 |
| 5.4 强化取证工作,构建完整证据链条 |
| 5.4.1 注重电子数据取证,证明案件基本事实 |
| 5.4.2 查封、勘查制证窝点,加强实物证据固定 |
| 5.4.3 组织开展讯问,巩固言辞证据 |
| 5.5 完善侦查协作机制,提升案件侦办效率 |
| 5.5.1 搭建网络制贩假证犯罪案件信息共享平台 |
| 5.5.2 构建多警种、跨区域的侦查合成作战机制 |
| 5.5.3 深化警企合作,发挥企业技术优势 |
|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在学研究成果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引言 |
| 一、选题的意义 |
| 二、国内外相关研究述评 |
| 三、研究方法和研究思路 |
| 第一章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概述 |
| 第一节 审判中心主义的一般理论 |
| 一、审判中心主义综览 |
| 二、审判中心主义内涵分析 |
| 第二节 审判中心主义相关问题评析 |
| 一、审判中心主义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关系 |
| 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辩关系 |
| 第二章 现代刑事诉讼格局下诉辩关系的构建 |
| 第一节 审判中心与审前程序 |
| 一、审判中心的非线性化 |
| 二、审判中心视野下的诉辩冲突 |
| 第二节 审判中心视野下的诉辩模式 |
| 一、诉方角色不明影响审判中心主义的成立 |
| 二、诉辩双方的理性与非理性分析 |
| 三、诉辩双方显性冲突 |
| 第三节 诉辩关系的构建 |
| 一、诉辩关系的中国模式 |
| 二、诉辩关系的透析与前瞻 |
| 第三章 诉辩关系的社会思潮基础 |
| 第一节 社会思潮述评 |
| 一、自由主义 |
| 二、新保守主义 |
| 三、新左派 |
| 第二节 社会思潮与诉讼价值观 |
| 一、社会思潮通过诉讼价值观实现对诉辩关系的切入 |
| 二、诉辩关系的新保守主义走向 |
| 第四章 诉辩关系中的诉讼结构 |
| 第一节 刑事诉讼结构分析 |
| 一、当事人主义模式 |
| 二、职权主义模式 |
| 三、混合模式 |
| 第二节 诉讼结构充分化的诉辩关系 |
| 一、中国诉讼结构模式的选择 |
| 二、诉辩关系之诉讼结构层次 |
| 第五章 诉辩关系主体 |
| 第一节 诉辩关系的立人与立制 |
| 一、立人为先 |
| 二、立人与立制的兼顾 |
| 第二节 辩护律师 |
| 一、辩护律师的客观义务释义 |
| 二、辩护律师权利保障研究 |
| 第三节 检察官 |
| 一、检察制度沿革 |
| 二、诉辩关系与“检警一体” |
| 第六章 诉辩关系中事实与证据的证明 |
| 第一节 诉辩双方基于证明责任的证明标准评析 |
| 一、诉辩证明标准不一致的普遍性 |
| 二、诉辩证明标准一致的必要性论证 |
| 第二节 以审判为中心中的事实与证据 |
| 一、以证据相互印证为原则 |
| 二、公正与效率并重 |
| 三、诉辩关系以法律事实为核心 |
| 第七章 诉辩关系的实践构建 |
| 第一节 刑事和解中的诉辩关系 |
| 一、刑事和解的法律基础 |
| 二、刑事和解中的诉辩关系价值研究 |
| 三、对诉辩交易的考察 |
| 四、我国诉辩关系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
| 第二节 庭前会议中的诉辩关系 |
| 一、庭前会议中的诉辩关系价值 |
| 二、庭前会议中诉辩关系完善构想 |
| 第三节 诉辩关系与非法证据排除 |
| 一、非法证据排除与诉讼目的 |
| 二、非法证据排除与诉辩平衡 |
| 第四节 一审庭审中的诉辩关系 |
| 一、诉辩双方的质证原则 |
| 二、诉辩双方的质证应变策略 |
| 三、诉辩双方完善证言运用规则 |
|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 后记 |
| 摘要 |
| abstract |
| 引言 |
| 1 绪论 |
| 1.1 文献综述 |
| 1.1.1 国内研究现状 |
| 1.1.2 国外研究现状 |
| 1.2 研究目的、意义及主要方法 |
| 1.2.1 研究目的 |
| 1.2.2 研究意义 |
| 1.2.3 研究的主要方法 |
| 1.3 基本概念界定 |
| 1.3.1 珍贵动物 |
| 1.3.2 珍贵动物制品 |
| 1.3.3 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 |
| 2 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犯罪案件现状及特征 |
| 2.1 案件总量情况分析 |
| 2.2 作案对象特征分析 |
| 2.2.1 作案对象案值高、数量大 |
| 2.2.2 作案对象品种多样,物种需求较为集中 |
| 2.3 作案手段特征分析 |
| 2.3.1 规划多点入境躲避热点地区 |
| 2.3.2 走私运输方式多样化 |
| 2.3.3 后续销售手段网络化 |
| 2.4 作案主体特征分析 |
| 2.4.1 从事职业与教育背景分析 |
| 2.4.2 团伙分工与结构特征分析 |
| 3 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犯罪案件的侦查难点 |
| 3.1 案件线索发现的主要难点 |
| 3.1.1 走私行为具有隐蔽性 |
| 3.1.2 侦查主体缺乏专业化培训 |
| 3.1.3 知情人举报积极性低,难以同步收集线索 |
| 3.2 收集固定证据的主要难点 |
| 3.2.1 动物种属辨识难且程序复杂 |
| 3.2.2 电子数据取证能力欠缺 |
| 3.2.3 主观故意证据收集难 |
| 3.3 侦查协作中的主要难点 |
| 3.3.1 国内侦查协作难 |
| 3.3.2 国际侦查协作难 |
| 3.4 赃物赃款移交查处的主要难点 |
| 3.4.1 犯罪对象移交难 |
| 3.4.2 赃款跨国追缴难 |
| 4 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犯罪案件的侦查对策 |
| 4.1 多渠道收集情报拓展案件线索来源 |
| 4.1.1 加强阵地控制,发现犯罪线索 |
| 4.1.2 推动情报主导侦查,组建涉珍综合数据库 |
| 4.1.3 落实企业监管职责,形成高效举报途径 |
| 4.2 多方推进侦查能力提升 |
| 4.2.1 引进多样检测技术,建立长效合作机制 |
| 4.2.2 加强电子数据专业化队伍建设 |
| 4.2.3 证据相互印证,明确主观故意 |
| 4.3 突破国内外侦查协作瓶颈,实现犯罪链条全面打击 |
| 4.3.1 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犯罪案件国内侦查协作的构建 |
| 4.3.2 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犯罪案件国际侦查协作的深化 |
| 4.4 完善赃款赃物查处移交程序 |
| 4.4.1 提高犯罪对象保护水平,做好证据保留工作 |
| 4.4.2 健全走私犯罪资产分享制度 |
|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在学研究成果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第1章 绪论 |
| 1.1 选题背景与研究意义 |
| 1.1.1 选题背景 |
| 1.1.2 研究意义 |
| 1.2 文献综述 |
| 1.2.1 研究生激励机制相关研究 |
| 1.2.2 淘汰机制相关研究 |
| 1.2.3 博士淘汰机制相关研究 |
| 1.3 研究思路与方法 |
| 1.3.1 研究思路 |
| 1.3.2 研究方法 |
| 1.4 研究重难点与创新之处 |
| 1.4.1 研究重点 |
| 1.4.2 研究难点 |
| 1.4.3 创新之处 |
| 1.5 理论基础 |
| 1.5.1 制度功能理论 |
| 1.5.2 负激励理论 |
| 1.6 相关概念界定 |
| 1.6.1 机制 |
| 1.6.2 淘汰机制 |
| 1.6.3 博士研究生淘汰机制 |
| 第2章 我国博士研究生淘汰机制的实施背景 |
| 2.1 域外博士淘汰的有效经验 |
| 2.2 博士质量下滑的现实要求 |
| 2.3 “双一流”建设的战略驱动 |
| 2.4 奖励机制效用的递减危机 |
| 第3章 我国博士研究生淘汰机制的实施现状 |
| 3.1 违规淘汰机制 |
| 3.1.1 刚性制度 |
| 3.1.2 约束行为 |
| 3.1.3 红线贯穿 |
| 3.2 学业淘汰机制 |
| 3.2.1 柔性约束 |
| 3.2.2 重在预防 |
| 3.2.3 适时分流 |
| 3.3 学制淘汰机制 |
| 3.3.1 无奈之举 |
| 3.3.2 控制存量 |
| 3.3.3 终端时限 |
| 第4章 我国博士研究生淘汰机制存在的问题 |
| 4.1 制度不完善 |
| 4.1.1 价值判断缺乏明确性 |
| 4.1.2 制度结构不具系统性 |
| 4.1.3 机制内容欠缺操作性 |
| 4.2 考核标准松 |
| 4.2.1 课业考核偏随意 |
| 4.2.2 开题环节较宽松 |
| 4.2.3 论文送审或通融 |
| 4.3 执行效力小 |
| 4.3.1 违规底线防守松 |
| 4.3.2 学业淘汰成摆设 |
| 4.3.3 道德评价难操作 |
| 第5章 我国博士研究生淘汰机制的优化建议 |
| 5.1 优化制度设计 |
| 5.1.1 明确制度价值 |
| 5.1.2 协调制度结构 |
| 5.1.3 细化制度内容 |
| 5.2 建立联动机制 |
| 5.2.1 关键环节落实考核 |
| 5.2.2 多维论证淘汰结果 |
| 5.2.3 考核淘汰联动配合 |
| 5.3 实施执行激励 |
| 5.3.1 设置监督机制 |
| 5.3.2 加强制度权威 |
| 5.3.3 给予名额补偿 |
| 结论与展望 |
| 参考文献 |
| 作者简介及在学期间取得的科研成果 |
| 致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