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晴[1](2021)在《论计划生育义务的规范效力》文中研究表明“计划生育”一直以基本国策的形象出现在社会生活和舆论讨论中,其本身作为宪法义务的属性则鲜少被宣传。自1982年计划生育被列入宪法公民基本义务条款后,以宪法第25条①、第49条第2款②为立法基础,《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为立法核心,各省级计划生育工作条例为支撑,兼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等针对特定群体的实施规定为辅助,形成了一套完整的计划生育立法体系,为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地实行”提供了坚实的法制基础。计划生育制度在其运行的三十年间对我国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及平稳运行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三十年后,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人民群众提出了增加生育数量的诉求,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全新发展目标将我国计划生育制度卷进改革的浪潮。2013年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并通过的《关于调整完善生育政策的决议》为我国计划生育制度改革拉开序幕,此后三年间,计划生育法律制度经历了从法律到地方性法规的全面改变,2021年开始施行的《民法典》在其婚姻家庭篇中取消了原《婚姻法》中关于计划生育义务的规定,承接2015年《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修法余韵,同时释放了计划生育制度改革的全新信号。然改革的核心仍不能逾越《宪法》的原则要求,本文拟从《宪法》中公民的计划生育义务条款入手,分析计划生育义务的宪法规范效力,勾勒宪法维度中计划生育制度的法律弹性,回应改革发展的全新法制要求;解读计划生育制度的规范意蕴,为改革找寻合适的宪法背景,重塑“计划生育”在新时代的法律内涵;此外对宪法规范的解读也能达到规范各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的文本内容的效果,文本的规范化将会更好推动各地政府计划生育工作的法治化开展,从更多依靠政策转变为达成法律规制、依法开展、政策补充的三位一体之效果。从另一方面来看,《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各省级地方性法规作为宪法中计划生育制度实施的直接法律体现,其立法改革与完善需要宪法层面的回应为铸牢之地基,完善宪法理论研究、合宪性审查制度等根本法实施方法,从而做出新时代对计划生育改革的根本法呼应。
李圣今[2](2021)在《论非婚生育社会抚养费征收制度的存废》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随着社会发展和意识形态的日渐多元化,在生养后代的方式上,选择与主流的家庭生育模式大相径庭的非婚生育模式的群体日益增多。然而,与该现象相配套的行政管理制度却未能够紧随其行,非婚生育不论生育数量超出生育规范与否,依旧被我国大部分省份归入“违法生育”范畴之中,导致非婚生子女从出生那一刻就要受到更多的制度牵制。在2016年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意见》后,非婚生子女上户口难的问题基本被解决,目前非婚生育主体及其子女面对的最突出的困境为社会抚养费制度的缴纳问题。首先,由于我国法律未对非婚生育行为进行规范层面上的定义,本文在整理我国31个省份对社会抚养费制度的规定后,从征收对象的划分上确定非婚生育是“未办理结婚登记”且“未结成夫妻身份”而生育的行为。在此基础上,结合分析计划生育政策推行目的与人口结构变化的要求,对生育权行使主体、婚生与非婚生子女的应有关系,以及“不符合”程序规定的行为是否能影响计划生育目的等问题展开讨论,来重点探讨对非婚生育行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合理性。再次,从征收行为的性质争议来看,虽然我国法律否认征收社会抚养费是行政处罚,但是作为行政收费的征收行为依然会对非婚生育群体产生财产上的实质损害,为避免财产损失会对儿童成长所需的物质基础产生影响,要求结合《民法典》中规定的公平对待非婚生育子女的精神,探讨该制度是否有必要继续适用于非婚生育。最后,得出结论:即在规范层面承认公民个人具有生育资格,且非婚生育所生的子女并不会影响各领域资源的协调以及计划生育的目的。据此,应取消未结婚登记的“不符合”程序性规定的生育行为须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规定,实现婚生与非婚生主体与其子女利益与地位的平等,并围绕该结论提出补充与改进有关实现非婚生育群体与婚生群体平等关系的理论与规范建议。
李思羽[3](2021)在《论“超生开除”合法性与合宪性》文中研究说明计划生育政策作为一项基本国策,不仅早已被写入宪法,在相关法律法规中对此项政策也有规定。当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时,相对人会受到相关行政处罚。而当相对人是国家工作人员时,不仅需要缴纳社会抚养费,还需要受到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随着人口形势与人口问题的改变,计划生育政策的内容也在不断进行调整。面对新的社会现状,以及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近来“超生开除”在社会中引起了广泛热议。“超生开除”作为一项行政处分,其处罚力度是行政处分中最为严厉的。而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就一定适用此项最为严厉的行政处分?文章通过梳理四百余件司法实践案例,结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历史变迁对案例进行分析总结,同时立足于实践,对“超生开除”进行实证考察。发现“超生开除”行为作为政策实施的辅助性强制措施,在计划生育政策实施初期就已经存在。但随着社会现状的变化与政策的调整,其行为有在逐渐减少。再通过梳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行政法学上的特别权力关系与特别法律关系理论对此项行为的合法性进行探讨。发现对于“超生开除”在一些地方性法规、规章中确有明确规定,但也存在法律规定不具体的问题;同时通过分析得出,“超生开除”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是符合行政法学的法律关系。但计划生育政策作为一项政策性义务,需要跟随社会具体情况变化不断进行调整,才能更好地适用于社会实践。面对不断变化的社会现状,着眼于国家根本大法,“开除”行为作为一项行政处分责任,不仅要有明确的法律予以支撑,也需要符合宪法内涵。对此,文章通过应用宪法比例原则结合相关案例与法律法规对“超生开除”行为展开论述与分析。最后提出余论与展望,认为相关法律法规需要明确法律责任,才能更好地应用于司法实践。随着社会发展与计划生育政策的不断调整、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完善,全面删除“超生开除”或会成为一种趋势。
栗东升[4](2021)在《宪法中计划生育条款研究》文中提出计划生育是平衡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和人口增长的重要手段,国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符合国情的生育政策。在不同的时期,计划生育政策的方向和举措随着经济社会发展进行调整是其应有之义。我国现行《宪法》关于计划生育的实质性规定共有两处,分别位于宪法总纲第二十五条和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宪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该条款的规定非常抽象。该款表明了国家是推行计划生育的主体,明确了实行计划生育的标准和目的,即“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故对于计划生育政策的理解不能仅局限于限制生育这一方面,而应从经济社会发展角度出发,把握计划生育政策的适应性。《宪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该条款规定了承担计划生育义务的主体是已婚公民,义务的内容设定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实际情况通过法律的具体化,该项义务是政策性义务,具有灵活性。本文对宪法中的计划生育条款展开分析,围绕计划生育条款和相关问题进行讨论,共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强调和凸显了我国宪法中计划生育条款的特殊地位和价值,论述了宪法中计划生育条款的重要内涵以及宪法解释对于该条款理解和适用的重要性,阐明计划生育条款作为一种政策性条款是合宪的,是需要作为国家的基本国策长期坚持的。第二部分介绍了计划生育条款及其在实施中产生的问题,主要对生育权利和生育义务规范做了进一步分析,结合实践案例对计划生育实施过程中产生的社会问题进行了说明。第三部分针对计划生育理论和实践中的相关问题提出完善建议,主要从加强宪法中计划生育条款的规范性,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构建系统全面的计划生育法治体系和明确政府在计划生育方面的基本职责几个方面进行讨论,提出了要运用宪法解释的手段和方式对计划生育条款做出阐释,进而以宪法价值为指引,更好地落实计划生育条款,为政策的调整和人口发展战略规划提供基础依据和理论支撑。
陈高硕[5](2020)在《社会抚养费的法律属性研究》文中研究表明随着国家生育政策的调整,社会抚养费征收范围及标准也随之发生了变化,如何界定社会抚养费征收的法律属性始终是一个绕不开的议题。一方面,社会抚养费设置了较高的征收标准,违反生育规定而有义务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家庭因此需要支出好几倍的家庭年收入,从而呈现出非常严厉的惩罚性特征;另一方面,官方文件却将社会抚养费征收定性为一种补偿性的行政收费。这两方面原因导致学界和实务界在性质界定上出现了较大的分歧。社会抚养费的属性界定应主要从三个方面进行。首先是现有的各种文献资料关于社会抚养费法律属性的明确定位。主要从官方文件、法律规范以及司法实践等方面分析了社会抚养费的更是一种行政收费而非行政处罚。其次,从社会抚养费的特征来看,社会抚养费目前主要有处罚性和补偿性两大主要特征的争议。行政处罚论者认为违反生育规定进行生育的行为是违法行为,为了维护生育的法秩序,社会抚养费征收一定具有惩罚性和强制性。而行政收费论者认为,计划生育义务是倡导性义务,不具有强制性。但其实社会抚养费征收更像一种具有规制性的一种行政收费。第三,从行政相对人权益保障来看,社会抚养费界定为行政收费也是可以实现这一功能的,而无需按照行政处罚来对社会抚养费定性,从而适用行政处罚的权益保障机制。最后综合考量,将社会抚养费界定为一种规制性的行政收费是比较合理的。这一界定较好的将惩罚性特征与行政收费的费用管理体系结合在一起,满足了社会抚养费征收将来的政策性调整的需要,并简要地探讨了社会抚养费的合法性控制。
滕诗颖[6](2020)在《我国生育保障制度立法完善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生育保障制度是对生育行为的综合保护,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生育保障制度仅指生育保险制度,广义的生育保障制度由生育保险制度和包含产假、陪产假在内的生育假期制度共同构成。本文通过研究我国广义的生育保障制度,从立法层面探究生育保障制度中存在的问题,针对性的提出完善生育保障制度的立法建议。我国生育保障制度的有关规定分散在不同的法律法规中,缺乏系统的法律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社会保险法》确定了生育保障制度的基本框架:明确了生育假期的权利主体和生育保险的缴纳主体、涵盖范围,规定较为笼统。国务院制定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细化了生育假期制度,规定女职工享有98天产假及产假延长的特殊情况;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与财政部通过规范性文件的方式建议生育保险缴纳比例的最高比例,由各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因此我国的生育保障制度的具体细则,由各地在上位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下、依据本地实际情况调整实施,缺少全国统一的规定。本文以生育保障制度的地方性法规为样本,分别从生育保障制度的两大内容,即生育假期制度和生育保险制度进行讨论。各省的生育条例均在国家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延长了产假天数、增设了陪产假制度,但各省之间生育假期天数差异较大,且没有出台保障生育假期落实的有关政策。至于生育保险制度,地方性法规却未对生育保险的缴纳比例做出详细规定,生育保险的缴纳比例由各市人民政府通过地方规范性文件确定,实行市级统筹、统筹级别较低,因此各省内存在生育保险缴纳比例差异大、缺乏异地生育保险统筹等问题。完善生育保障制度需要构建生育保障制度法律体系。国家立法明确生育保障制度的基本原则,通过《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确定生育假期制度,规定生育假期的基本天数、增设陪产假制度,平等地保障公民的生育权,实现生育假期制度在全国范围内的协调统一。通过立法明确企事业单位的法律责任,新增用人单位不落实生育假期制度时的惩罚性措施,以保障生育假期制度更好的落实。修改《社会保险法》,扩大生育保险的覆盖范围,平等地保障生育妇女的权利,将非婚生育的妇女和农村妇女纳入生育保险的保障范围。提高生育保险统筹地区级别,由省级政府依据生育政策的调整确定生育保险缴纳比例,实现生育保险的省级统筹。
陈洪英[7](2020)在《我国生育假期制度的法律问题研究》文中指出生育权可视为公民享有生育子女,以及获得与此相关的信息和服务的权利。生育权的保障有赖于完善的社会公共政策和法律制度体系,其中,生育假期制度是生育权保障性制度的重要内容,完善的生育假期制度对经济社会发展会产生重大影响。按照通说,生育假期是基于生育行为的客观事实而赋予劳动者在保留劳动关系的基础上,离开工作岗位的时间。从权利的角度来看,生育假期是基于生育保护,使劳动者因生育而享有的一段休假时间,主体既包括女性,也包括男性,内容根据主体的不同,休假类型也不同。在我国,1949年以来,随着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生育政策经历了多次调整,不同历史时期,生育政策的调整具有巨大的差异,从鼓励生育到控制人口过快增长再到生育政策的不断放开,与此相关的生育法律制度也经历了明显的调整,生育假期制度也有多次调整,显见,不同的生育假期制度设计对生育权的保障功能是不一样的。而科学完善的生育假期制度,对解决生育率低,平衡工作和家庭之间的矛盾以及实现个人、社会和国家之间的权利平衡具有重要意义。有关生育假期制度研究,我国学者主要以女职工的生育保护、陪产假制度和提高生育率的支持政策为研究方向,缺乏以生育假期法律制度体系化建设为研究方向,导致生育假期法律制度体系化建设不受重视。我国关于生育假期的法律法规政出多门,制度体系不完整,不利于生育权保护。同时,法律法规在不同群体中的落实状况较差。为探索生育假期法律制度对公民权益的保护,从具体制度考察,我国生育假期制度的法律问题主要表现在:国家责任条款过于原则;生育假期内容单一;享受生育假期的主体范围较窄等诸多方面。总体而言,生育假期法律制度的设计理念、价值取向等存在明显缺失,面临亟待完善的必要。在立法上完善生育假期类型、津贴和其他配套制度,建立完备的生育假期制度体系,促进家庭、用人单位和政府等多方主体共同参与,不断提升保护公民生育权的立法水平,解决因生育行为所致使的家庭生育成本、公民工作和育儿之间的冲突等日益显化的问题,充分展现性别平等原则和公平原则,构建生育友好型社会,以适应经济社会发展。本文研究方法主要是文献研究方法、文本分析方法和比较研究方法。通过查阅我国关于生育保护和生育假期的相关法律文件和文献,并介绍和比较法国、瑞典、德国、日本、韩国五个国家生育假期制度的主要内容,以分析我国生育假期制度存在的主要法律问题,提出完善建议。在生育保护法律层面,法国、瑞典、德国、日本和韩国主要包括各类型的生育假期、生育津贴、母乳喂养及育儿服务等制度安排。这五个国家生育假期法律制度相对较为完备,生育假期类型丰富,涵盖产假、陪产假、育儿假等等。法国、瑞典、德国等国家生育假期法律制度的经验和教训,对我国生育假期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了制度资源。秉承生育权保护和儿童保护理念,我国生育假期法律制度的完善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展开:一是细化生育假期保障的国家责任条款;二是建立完备的生育假期类型;三是完善陪产假期制度;四是建立生育假期保障的共同责任制度等等。通过建立生育假期体系化的法律制度,完善生育假期法律制度建设,更有利于保障公民生育权、体现家庭照料功能以及落实生育政策。
张钰莹[8](2020)在《我国生育政策法治化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在上个世纪60、70年代,我国开始实施生育政策,有效地控制了我国人口过快增长的问题,同时在计划生育中融合了优生优育的理念,使得我国人口素质在控制数量规模的基础上不断提高,还树立了负责任人口大国的良好形象。为了能够让生育政策能够得到更加全面的落实,生育政策被写入《宪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当中,在42年来的立法实践中,我国已经初步形成了较为完善的计划生育法律体系,提高了计划生育的权威性,同时为生育行政部门实施行政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规范生育工作的开展,实现了政策与法律的良好互动。法治分为形式法治和实质法治,形式法治注重形式合法性,实质法治在形式法治基础上融入了基本人权等价值,二者的统一有助于实现公平正义、社会稳定。可以说我国生育政策已经基本实现了从国家政策向法律制度的形式性转变,在法治建设的推动下,生育政策展开了实质法治化的转变,将奖励扶助机制、技术服务、权利救济等内容都纳入到法律中,确认了公民生育方面的一系列权利,使得计划生育不再以控制人口数量为主,开始从管理向服务转变。生育政策的法治化有助于实现人口事业发展和保护公民生育自由的双赢局面,优化我国人口结构,提高全民族的人口质量。但是在生育政策法治化过程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包括生育领域的法律法规不完善,与生育权相关的法律条文较为分散;生育行政部门在实施行政行为时仍有以强制性行政手段为主的情况,对非强制性行政手段利用不足;奖励扶助政策未能充分缓解公民的生育压力;公民生育权遭受侵犯时的救济途径较少。正是因为这些问题,使得公民在生育选择时需要顾虑的因素过多,因而不敢生、不想生。面对生育率逐渐降低、老龄化不断深化,我国也许后期会选择放开在生育数量上的限制,但这并不代表会取消计划生育政策,而是要推动生育政策的法治化,更加全面地维护好公民权益,为公民生育提供支持。一方面我们需要了解生育政策法治化的进程,搜索我国目前发布的与生育领域相关的法律法规,了解这些规定对计划生育的实施以及对公民的生活所产生的影响,对法治化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做好分析。另一方面,我们有必要从国家长远发展的角度思考生育政策法治化的完善路径,同时也要结合公民在生育时实际遇到的困难去思考如何在法治化过程中能够为公民解决生育问题。因此,我们可以推动从以政府为主导的计划生育向以家庭为主导的计划生育转变,尊重公民的主体地位。加快推动生育相关的法律法规不断完善,以更好地规范生育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同时督促社会机构、企事业单位充分发挥自己在社会中的角色,凝聚多方力量,为生育的女性提供良好的保健服务,为女性减少失业风险,鼓励夫妻双方共同参与育儿过程,为双职工家庭提供婴幼儿照护服务。通过多样化的生育服务来减轻公民在生育上的负担,引导公民们负责任地做出生育选择。我们每个人的生活都与国家的发展息息相关,每个人前进的一小步汇聚成国家前进的一大步,只有对我国生育事业的方方面面重视起来,才能优化人口结构,提高我国人口素质,推动国家长远的进步和发展。
吴玉姣[9](2019)在《地方立法谦抑论》文中认为“谦抑”一词体现了谦让、抑制、慎密、恭谨等意思。大致说来,地方立法谦抑一般是指地方立法者以及地方立法参与者在进行地方立法活动时有必要秉承审慎、节制的宗旨,尽可能地达到地方性法规数量恰当以及地方性法规质量良好的目的。事实上,在古今中外的很多立法思想和实践中都蕴含着谦抑的理念。例如,在西方世界中,无论是柏拉图对法律的不信任,奥古斯丁要求世俗法必须遵循永恒法,孟德斯鸠所提到的立法权需要制约,还是萨维尼反对的立法狂热,莱奥尼有关立法之法泛滥会背离个人自由的论证,爱波斯坦所直言的简约法律的力量等,都是西方社会有关立法谦抑思想的重要理论论述。我国古代“法令滋彰,盗贼多有”、“汉初约法省刑”、“唐律疏而不漏”、“持法深者无善治”等思想及制度实践,以及我国清末民国时期开展的习惯调查运动、新中国时期“成熟一部,制定一部”和“试点立法”等立法原则和方针,这些思想理论与制度运行无不体现了立法的谦抑精神。然而,尽管历史上立法谦抑有丰富的思想渊源和制度实践,也有相当多中外学者的肯定,但在现实的立法实践中,包括地方立法谦抑在内的立法谦抑的相关原理并未受到足够重视,也极少有学者对其进行梳理总结。结合近年来我国立法领域出现的许多新变化和新特征,有必要从地方立法谦抑的角度去总结我国地方立法的相关问题并反哺地方立法实践。随着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的修订,地方立法主体扩容至全国所有设区的市和四个不设区的市。加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等省一级地方立法主体,以及自治州这类市一级地方立法主体,我国地方立法主体的数量多达354个。地方立法主体数量的增加,又直接导致地方性法规的数量也呈井喷式增长。截止至2019年1月1日,仅新增的享有地方立法权的243个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总数已达906部,其中程序性地方性法规206部,实体性地方性法规700部。然而,地方立法谦抑的现实要求不仅表现在地方立法主体数量急剧增加、地方性法规数量飞速增长等数量方面,设区的市地方立法趋同化现象愈发明显、各地仅因规范对象“有特色”而争先立法、地方性法规超出地方立法权限范围的情形时有发生等内容方面,也对地方立法谦抑提出了现实要求。从地方立法谦抑的这一现实要求出发,深入研究和探讨后发现,既有从立法理论上展开地方立法谦抑研究的必要性,又有从地方立法实践上讨论地方立法谦抑的迫切性。从立法理论的角度看,主要是代议制立法失灵和法律局限性两个方面向地方立法谦抑提出的要求。所谓代议制立法失灵,即是指法律是一种地方性知识,并不总是能刻意设计,而在很大程度上或实实在在地是立法者表述的成果,而且由于人的有限理性、立法表达媒介的误差以及现代法律理论研究也证明,法律在立法表达的过程中会存在一定程度的失真。再加上代议制本身在“代表”、公意”、“选举”等方面存在不少被质疑的地方,这使得制定法在其根基上存在问题。法律局限性主要在于,法律仅仅是道德、习俗、政策、市场规则等多元社会规范中的一元,因而其管辖范围有限;且因为绝对的公正不可得、耗费的成本巨大等原因,法律无法达到至善至美的公正,而由于人的认知有限、社会复杂多变、立法过程漫长等原因,法律还往往滞后于社会生活;法律繁杂也可能会存在众多危害,比如可能会干预私人领域进而吞噬自由,可能会带来权利主张的狂热进而妨碍公正,还可能会使得人们因害怕承担法律风险而不敢创新,进而束缚人类进步。因而,从立法理论的角度来看,地方立法谦抑确有其必要性。从地方立法实践的角度看,主要是地方立法能力不足、地方立法不成熟、地方立法权异化等三个方面对地方立法谦抑所提的要求。地方立法能力不足,既包括地方立法主体资格受限、地方立法权限范围不清等权利能力方面的不足,又包括地方立法机构不健全、地方立法队伍力量薄弱以及地方立法技术不到位等行为能力方面的不足。地方立法不成熟包括省一级、较大的市以及新增享有地方立法权的市的地方性法规频繁修改所体现的地方立法不完善,祁连山事件、潘洪斌事件以及其他违法型地方性法规所体现的地方立法不规范,《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2)、《青岛市养犬管理条例》(2016)等诸多观赏型地方性法规所体现的地方立法不实用。地方立法权异化则主要表现在,一些政府部门会借助地方性法规来“要人”、“要钱”、“要权”以及“推责”。比如在地方性法规中通过设立增设专门机构、增设下属事业单位、为协调性虚职机构挂牌设编的条款来增设编制,通过设立巧设罚款明目、增加收费项目、侵占第三方经费的条款来创设经费,通过设立新设或扩充部门职权的条款来增加权力,以及通过设立剥夺公民权利、增加公民义务的条款来推脱责任。因而,从地方立法实践的角度来看,地方立法谦抑确有其迫切性。上述地方立法谦抑的实际操作,就其有效路径来看,具体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把握:第一,地方立法权的规制,包括尊重和保障个人权利以防止地方立法权侵犯公民权益,强化和落实地方立法者责任以确保地方立法权不被滥用,转变地方立法参与者的意识以保证地方立法权科学行使,厘清社会规范的管辖范围以防止地方立法权不当干预法外空间,明晰央地立法领域以防止地方立法权超出法定权限。第二,地方立法活动的规范,包括健全地方立法程序、落实地方立法审批备案制度、推进地方开门立法制度。第三,地方立法活动的统筹,包括普遍性的地方立法事项由省或全国进行统一立法,以及加强省市之间权力机关的联合立法。第四,地方立法活动的优化,包括强化地方立法的立项论证以及地方性法规内容的论证,完善地方立法前和地方立法后的评估,以及合理配置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与其他规范性文件。以上措施旨在确保地方立法谦抑,以提升地方立法的质量,进而实现地方立法科学化。而由于地方治理优先化、地方治理的差异性和自主性,以及地方立法相较于中央立法的成本效益优势,地方立法权的适度下放成为了地方治理现代化的客观需求,这也在我国地方立法扩张的事实中得到体现。并且从地方立法实践来看,我国地方立法在地方立法主体、地方立法权限范围等方面还有待进行适度扩张。因此,地方立法在秉承谦抑理念的同时,还应该注意适度扩张,二者不可偏颇。当然,现今在我国地方立法暂不成熟之时,地方立法应该以谦抑为主,辅之以稳步适度的扩张。综上,通过文献研究法、历史分析法、实证分析法、规范分析法、案例分析法等研究方法的运用,在《立法法》修改后,地方立法扩容限权的这一新背景下,深入研究地方立法谦抑这一主题,希冀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地方立法繁杂的现状,进而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推进我国地方法治建设,且补白地方立法领域的相关研究,以丰富法学理论。
李晓雨[10](2019)在《我国宪法计划生育国策的反思》文中认为人口是一个国家组成的重要部分,人口的多寡与素质水平关系着国家的发展进程与质量。我国自建国之初开始,中央政府对人口问题进行了为期较长的争论甚至引发了政治运动,认识到不能任由人口无序增长,确定要施行计划生育并将其入宪成为人口方面的国策。几十年间,人口问题的治理进入法治化轨道,一系列配套法律应运而生。我国从人口传统型社会过渡到现代型社会,人口的减速增长给我国各方面的发展带来了利好。但是一系列成绩背后,也必然有着代价和衍生出的问题。计划生育作为一项基本国策和宪法性义务,本质上是公权力为整体发展而对公民生育权进行干预的行为。国家通过计划生育国策及其配套的相关法律法规欲达致人口、经济和社会三者的协调统一。计划生育原本来自国际上的“家庭计划”,而发展到我国成为了人口方面的国家指令性计划,而这种国家指令性计划并不是无可挑剔的,随着国家的发展,其问题逐渐暴露出来:首先是宪法关于计划生育的条款过于原则,虽然宪法条文不可能事无巨细,但是对于其中某些词汇例如“计划”、“人口与经济和社会相适应”缺少明确性解释;其次是国策本身的含义与其所具有的宪法效力要求国家在使用强制手段催促公民履行生育义务、限制公民生育自由的同时,还要注重公民的权利的保障,并最终以权利保障为价值导向,而我国的计划生育国策及其相关配套法律在此方面是欠缺的。除此之外,计划生育国策委托下的立法缺乏前瞻性,总是在问题出现时才想到弥补措施,缺乏事前预防。在实践落实中,生育率降低使得人口年龄结构失衡,导致了诸如男女比例失衡、人口老龄化、失独家庭风险升高等一系列问题,而面对后续的老龄人口养老、医疗卫生保障等问题我国目前还没有完善的保障机制。2016年开始实施的“全面放开二胎”是我国目前最新的人口政策,其出台主要为应对我国的人口老龄化问题,与之相应的鼓励奖励生育制度也慢慢在法律中有所体现,不得不承认其是我国人口政策的进步,但是却又面临公民生育意愿低的问题。上述成为我国当前继续落实计划生育国策所面临的疑难点。应对这些问题,需要从问题产生的源头,从计划生育国策出发,寻找导致问题的症结。面对当下我国的人口发展趋势,需要对国策进行细化解释与重新解读,针对国家人口目标,明确人口与经济和社会发展应当呈何种关系;面对公民生育意愿问题,重新解释“计划”之含义,逐步将计划主体转移至家庭和公民个人,并注重对公民生育权的保护;面对人口老龄化等限制生育阶段遗留下来的问题,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完善立法,使其不再成为我国发展的负担;面对全面放开二胎政策新出现的问题,更要及时纠偏,做好鼓励保障工作,以使政策发挥效果。虽然计划生育国策是我国长期坚持的,但并不代表它是一成不变的,未来的发展中应对其进行细致深入的调整,更好地指导我国的人口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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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 摘要 |
| ABSTRACT |
| 引言 |
| 第一章 计划生育义务的理论剖析 |
| 第一节 计划生育的宪法义务属性 |
| 一、计划生育是一般宪法义务 |
| 二、计划生育义务具有政策性 |
| 第二节 计划生育义务入宪的理论基础 |
| 一、关于宪法义务的学术争论 |
| 二、义务本位: 一种全新的理论视角 |
| 第二章 回归文本: 计划生育义务的规范内涵 |
| 第一节 “夫妻”和“公民”: 宪法义务主体之争 |
| 一、宪法的逻辑漏洞 |
| 二、成年单身女性的生育义务 |
| 第二节 “按计划安排的生育” |
| 第三章 计划生育义务规范效力的体现 |
| 第一节 社会抚养费制度 |
| 第二节 计划生育义务指导下的地方立法 |
| 一、地方立法中计划生育义务表述不规范 |
| 二、计划生育义务内容规定超出上位法范围 |
| 三、计划生育义务的法律责任规定过重 |
| 四、新计划生育政策调整时间不同 |
| 第三节 生育保险政策 |
| 第四节 其他生育政策 |
| 第四章 全面深化改革中的计划生育义务 |
| 第一节 调整计划生育义务的地方立法层级 |
| 一、针对生育数量特殊情况的说明 |
| 二、非婚姻关系生育行为社会抚养费收取问题的立法 |
| 三、违反计划生育的法律后果承担的立法 |
| 四、严格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制定程序 |
| 第二节 简化计划生育行政审批环节 |
| 第三节 计划生育义务规范内容的补充调整 |
| 第四节 地方立法的应然完善 |
| 一、细化计划生育义务内容 |
| 二、贯彻中央立法精神 |
| 第五章 未来计划生育义务规范效力的展望 |
| 第一节 强调计划生育义务的规范效力 |
| 一、计划生育义务主体效力 |
| 二、计划生育义务的时间效力 |
| 第二节 提高计划生育义务立法技术 |
| 第三节 合理运用合宪性审查 |
| 第四节 坚持政策与立法并行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第一章 绪论 |
| 1.1 选题背景及意义 |
| 1.2 研究内容 |
| 1.3 研究方法 |
| 第二章 对非婚生育征收社会抚养费的理论与依据 |
| 2.1 非婚生育的概念及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意义 |
| 2.1.1 非婚生育的概念与分类 |
| 2.1.2 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意义 |
| 2.2 对非婚生育征收社会抚养费的理论基础 |
| 2.3 对非婚生育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法律依据 |
| 2.3.1 征收主体 |
| 2.3.2 征收对象划分标准 |
| 2.3.3 征收方式与免征情形 |
| 2.3.4 征收标准 |
| 第三章 对非婚生育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合理性分析 |
| 3.1 对非婚生育征收社会抚养费成争议的社会背景 |
| 3.2 关于合理性的理论分析 |
| 3.3 关于合理性的规范分析 |
| 3.3.1 非婚生育违反计划生育目的与否 |
| 3.3.2 对《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8 条的解读 |
| 3.3.3 生育权主体资格是否仅限于夫妻 |
| 3.3.4 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的关系 |
| 3.4 对非婚生育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性质分析 |
| 3.4.1 关于社会抚养费征收性质的各种学说 |
| 3.4.2 对非婚生育征收社会抚养费适用各学说的分析 |
| 3.5 对非婚生育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不合理之处 |
| 3.5.1 征收对象划分标准不规范 |
| 3.5.2 具体征收情形不明确 |
| 3.5.3 地方立法对非婚生育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规定不统一 |
| 第四章 废除非婚生育社会抚养费征收制度的方案 |
| 4.1 取消对非婚生育征收社会抚养费的理由 |
| 4.2 修改社会抚养费制度中有关非婚生育的规定 |
| 4.2.1 改进非婚生育行为相关理论基础 |
| 4.2.2 补充非婚生育行为相关的规范依据 |
| 4.3 改善现有具体规定 |
| 4.3.1 取消程序性界定标准 |
| 4.3.2 生育双方各自分别计算子女数 |
| 4.3.3 规范地方性差异 |
| 第五章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第1章 绪论 |
| 1.1 研究背景和意义 |
| 1.1.1 研究背景 |
| 1.1.2 研究意义 |
| 1.2 文献综述 |
| 1.2.1 国内研究现状 |
| 1.2.2 国外研究现状 |
| 1.3 论文结构及研究方法 |
| 1.3.1 论文结构 |
| 1.3.2 研究方法 |
| 1.4 创新与不足之处 |
| 1.4.1 创新点 |
| 1.4.2 不足之处 |
| 1.5 有关术语使用 |
| 第2章 “超生开除”的实证考察 |
| 2.1 “超生开除”的开端(改革开放至二十世纪九十年代) |
| 2.2 “超生开除”的发展(二十世纪末至二十一世纪初) |
| 2.3 “超生开除”的没落(二十一世纪上旬) |
| 第3章 “超生开除”之合法性分析 |
| 3.1 “超生开除”是否有法规依据 |
| 3.2 合法性分析之特别权力关系 |
| 3.3 合法性分析之特别法律关系 |
| 3.4 小结 |
| 第4章 “超生开除”之合宪性分析 |
| 4.1 基于宪法基本人权对“超生开除”进行考量 |
| 4.2 应用宪法比例原则考察“超生开除”的合理性 |
| 4.3 小结 |
| 第5章 余论与展望 |
| 5.1 计划生育政策相关法律法规需要不断调整完善 |
| 5.2 相关行政法律法规需要明确处分责任 |
| 5.3 删除“超生开除”或会成为一种趋势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一、绪论 |
| (一)选题背景和意义 |
| (二)研究现状 |
| (三)主要研究思路与研究方法 |
| (四)研究的创新之处 |
| 二、计划生育条款的宪法内涵 |
| (一)计划生育条款的入宪背景 |
| (二)计划生育条款的宪法内涵 |
| 1.计划生育发挥政策性指导的规范意义 |
| 2.宪法中计划生育义务的规范性质 |
| (三)对计划生育条款解释的意义 |
| 1.宪法解释的重要性 |
| 2.宪法解释的必要性 |
| 3.宪法解释的可行性 |
| 三、计划生育条款及其实施中产生的问题 |
| (一)计划生育条款产生的宪法问题 |
| 1.宪法生育权的模糊性 |
| 2.计划生育政策性条款缺乏明确性 |
| 3.计划生育义务主体存在局限性 |
| (二)计划生育实施中产生的问题 |
| 1.计划生育法治体系不完善 |
| 2.计划生育执法中违法现象较多 |
| (三)计划生育政策产生的社会问题 |
| 1.人口增长缓慢,出生率持续走低 |
| 2.人口老龄化加快,劳动力养老负担加大 |
| 3.失独家庭数量庞大,社会保障有待完善 |
| 4.“计生红旗县”的现状 |
| 四、计划生育条款的完善 |
| (一)加强宪法中计划生育的规范性 |
| 1.规范宪法计划生育条款位置,明确公民生育权 |
| 2.将宪法中计划生育义务主体范围修改为公民 |
| (二)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构建系统全面的计划生育法治体系 |
| 1.加强计划生育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 |
| 2.调整不合适的惩罚手段和措施 |
| 3.清理相关地方性法规 |
| (三)明确政府在计划生育方面的基本职责 |
| 1.调整政策措施,完善生育保障 |
| 2.关注一系列社会问题,做好预见性保障 |
| (四)对宪法中的计划生育条款进行宪法解释 |
| 1.系统阐明宪法中计划生育条款的内涵 |
| 2.顺应时代发展,立体化看待计划生育政策 |
| 五、结论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绪论 |
| 一 研究背景 |
| 二 研究意义 |
| 三 研究现状 |
| (一)行政处罚说 |
| (二)补偿性收费说 |
| (三)经济性诱导措施说 |
| 第一章 社会抚养费的演变与正当性分析 |
| 第一节 社会抚养费的确立与名称变化 |
| 一 超生罚款 |
| 二 计划外生育费 |
| 三 社会抚养费 |
| 第二节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范围及变化 |
| 一 1992年《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时期 |
| 二 2002年《计划生育法》时期 |
| 三 2015 年《计划生育法》时期 |
| 第三节 社会抚养费征收的正当性分析 |
| 第二章 社会抚养费的形式判断 |
| 第一节 社会抚养费的制定法层面考察 |
| 一 相关规范性文件的明示 |
| 二 社会抚养费作为一种法律责任的定位 |
| 第二节 社会抚养费实际的征收规定考察 |
| 一 社会抚养费征收案件启动模式 |
| 二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 |
| 三 社会抚养费的费用管理形式 |
| 第三节 司法实践的考察 |
| 一 早期以行政处罚认识为主 |
| 二 目前行政收费认识成为主流 |
| 第三章 社会抚养费实质性判断 |
| 第一节 社会抚养费征收具有较强的制裁性特征 |
| 一 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具有违法性 |
| 二 “人口发展规划”具有法规效力 |
| 三 实际的征收数额高昂 |
| 第二节 社会抚养费并没有明显补偿性特征 |
| 一 人既是消费者也是生产者 |
| 二 “补偿性”在实践中无法体现 |
| 第四章 保障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考量 |
| 第一节 程序性保障的需要 |
| 第二节 法秩序的稳定性 |
| 第五章 社会抚养费性质认定与合法性控制 |
| 第一节 类型化的认知路径 |
| 第二节 经济性诱导措施的界定 |
| 第三节 社会抚养费应定性为规制性行政收费 |
| 一 体现了社会抚养费真正的立法目的与功能 |
| 二 符合现行的社会抚养费管理体制 |
| 三 符合计划生育的政策性定位 |
| 第四节 社会抚养费的合法性控制 |
|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绪论 |
| 一、问题的提出 |
| 二、研究意义 |
| 三、文献综述 |
| 四、研究方法与基本思路 |
| 五、可能的创新点及不足 |
| 第一章 生育保障制度的概念和主要内容 |
| 第一节 生育保障制度的概念和性质 |
| 一、生育保障制度的概念 |
| 二、生育保障制度的性质 |
| 第二节 生育保障制度的主要内容 |
| 一、生育假期制度 |
| 二、生育保险制度 |
| 第二章 生育保障制度立法现状和特点 |
| 第一节 我国生育保障制度的规范体系 |
| 一、生育保障制度的宪法规范 |
| 二、生育保障制度的法律规范 |
| 三、生育保障制度的行政法规规范 |
| 四、生育保障制度地方性法规规范 |
| 第二节 各地生育保障制度的内容特点 |
| 一、延长基础产假天数 |
| 二、增设陪产假制度 |
| 三、限定生育保险的保障主体范围 |
| 第三章 生育保障制度立法存在的问题 |
| 第一节 生育保障制度的区域间不平衡 |
| 一、各省的生育假期制度差异明显 |
| 二、缺乏异地生育保险统筹 |
| 第二节 生育保障制度的覆盖范围有限 |
| 一、哺乳假实施保障不足 |
| 二、非婚生育妇女的生育保障不到位 |
| 第三节 生育保障制度立法的完备性不足 |
| 一、不履行保障义务的惩罚性措施阙如 |
| 二、生育保险缴纳比例地方立法未作规定 |
| 第四章 生育保障制度立法完善建议 |
| 第一节 确保生育保障制度的平等价值 |
| 一、实现全国范围内生育假期制度的协调统一 |
| 二、统筹省级区域内生育保险制度 |
| 三、生育妇女平等享有生育保险待遇 |
| 第二节 提高生育保障制度的可实践性 |
| 一、提供哺乳假实施条件 |
| 二、依据生育政策调整生育保险缴纳比例 |
| 第三节 完善生育保障制度的责任规定 |
| 一、明确企业落实生育保障制度的法律责任 |
| 二、建立健全生育保障制度维权体系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导论 |
| 一、生育假期制度概说 |
| (一)法学视野下生育假期的界定 |
| (二)生育假期制度的功能与原则 |
| (三)生育假期制度的法理依据与现实基础 |
| 二、我国生育假期制度的文本分析 |
| (一)产假制度 |
| (二)陪产假制度 |
| (三)育儿假制度 |
| (四)其他生育假期制度 |
| 三、我国生育假期制度存在的主要法律问题 |
| (一)生育假期性质和制度功能的混同 |
| (二)国家责任条款规定过于原则 |
| (三)男性生育假期制度的整体缺失 |
| (四)假期制度内容的规定过于简单 |
| (五)监督生育假期制度实施的机制缺失 |
| 四、域外生育假期法律制度的经验借鉴 |
| (一)产假制度 |
| (二)陪产假制度 |
| (三)育婴假制度 |
| (四)其他相关社会政策 |
| (五)启示与借鉴 |
| 五、完善我国生育假期制度的法律建议 |
| (一)细化生育假期保障的国家责任条款 |
| (二)建立完备的生育假期类型 |
| (三)完善陪产假期制度 |
| (四)建立生育假期保障的共同责任制度 |
| (五)建立生育假期休假权保障的监管制度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导言 |
| 第一章 我国生育政策法治化概述 |
| 第一节 我国生育政策法治化的理论分析 |
| 一、生育、生育权与生育政策的联系 |
| 二、生育政策与法治的关系 |
| 三、生育政策法治化的实质 |
| 第二节 我国生育政策法治化的必要性 |
| 一、现实基础 |
| 二、价值取向 |
| 第二章 我国生育政策的发展与法治化进程 |
| 第一节 我国生育政策的产生与发展 |
| 一、我国生育政策的产生 |
| 二、我国生育政策的发展 |
| 第二节 我国生育政策法治化的历史进程 |
| 一、生育政策形式法治化的发展 |
| 二、生育政策实质法治化的发展 |
| 第三章 我国生育政策法治化的现状及问题 |
| 第一节 我国生育政策法治化现状 |
| 一、国家层面生育政策法治化现状 |
| 二、地方层面生育政策法治化现状 |
| 第二节 我国生育政策法治化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
| 一、生育领域的法律法规存在不足 |
| 二、生育行政部门以强制性手段为主 |
| 三、生育保障制度与措施不完善 |
| 第四章 对生育政策法治化的完善建议 |
| 第一节 完善与生育政策相关的法律法规 |
| 一、将生育权纳入宪法条文 |
| 二、完善生育领域的法律法规 |
| 三、明确法律主导地位 |
| 四、统一社会抚养费的征收规定 |
| 第二节 探索新型生育治理方式 |
| 一、建立指导性生育治理模式 |
| 二、计划生育以家庭计划为主 |
| 三、规范生育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 |
| 第三节 推动生育保障制度与措施的完善 |
| 一、拓宽生育权利的救济途径 |
| 二、调整完善奖励扶助制度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后记 |
| 摘要 |
| Abstract |
| 第1章 导论 |
| 1.1 选题背景与意义 |
| 1.1.1 选题背景 |
| 1.1.2 选题意义 |
| 1.2 国内外研究综述 |
| 1.2.1 国内研究综述 |
| 1.2.2 国外研究综述 |
| 1.3 论文结构安排 |
| 1.4 研究方法及创新之处 |
| 1.4.1 研究方法 |
| 1.4.2 创新之处 |
| 第2章 地方立法谦抑的内涵与发展历程 |
| 2.1 地方立法谦抑的界定 |
| 2.1.1 谦抑的词义及法学上的涵义 |
| 2.1.2 地方立法谦抑的具体涵义 |
| 2.2 地方立法谦抑思想及制度的脉络梳理 |
| 2.2.1 地方立法谦抑思想渊源的概述 |
| 2.2.2 地方立法谦抑制度实践的追溯 |
| 第3章 地方立法谦抑的现实要求 |
| 3.1 地方立法数量方面的现状要求地方立法谦抑 |
| 3.1.1 地方立法主体数量急剧增加 |
| 3.1.2 地方性法规数量飞速增长 |
| 3.2 地方立法内容方面的现状要求地方立法谦抑 |
| 3.2.1 设区的市地方立法趋同化现象愈发明显 |
| 3.2.2 各地仅因规范对象“有特色”而争相立法 |
| 3.2.3 地方立法超出权限范围的情形时有发生 |
| 第4章 从立法理论的角度看地方立法谦抑的必要性 |
| 4.1 代议制立法失灵对地方立法谦抑的要求 |
| 4.1.1 法律在立法表达过程中会出现一定程度的失真 |
| 4.1.2 代议制本身在“代表”、“公意”、“选举”等方面存在问题 |
| 4.2 法律局限性对地方立法谦抑的要求 |
| 4.2.1 法律仅是道德习俗等多元社会规范中的一元 |
| 4.2.2 法律无法达到至善至美的公正且具有滞后性 |
| 4.2.3 法律繁杂会吞噬自由公正以及束缚人类进步 |
| 第5章 从地方立法实践的角度看地方立法谦抑的迫切性 |
| 5.1 地方立法能力不足对地方立法谦抑的要求 |
| 5.1.1 地方立法在主体资格与权限范围等权利能力方面的不足 |
| 5.1.2 地方立法在机构、队伍、技术等行为能力方面的不足 |
| 5.2 地方立法不成熟对地方立法谦抑的要求 |
| 5.2.1 地方性法规频繁修改所体现的地方立法不完善 |
| 5.2.2 地方性法规违法型立法所体现的地方立法不规范 |
| 5.2.3 地方性法规观赏型立法所体现的地方立法不实用 |
| 5.3 地方立法权异化对地方立法谦抑的要求 |
| 5.3.1 在地方性法规中设立增设编制的条款来“要人” |
| 5.3.2 在地方性法规中设立创设经费的条款来“要钱” |
| 5.3.3 在地方性法规中设立新设或扩充职权的条款来“要权” |
| 5.3.4 在地方性法规中设立忽视公民权益的条款来“推责” |
| 第6章 地方立法谦抑的路径 |
| 6.1 地方立法权的规制 |
| 6.1.1 尊重和保障个人权利以防止地方立法权侵犯公民权益 |
| 6.1.2 强化和落实地方立法者责任以确保地方立法权不被滥用 |
| 6.1.3 转变地方立法参与者的意识以保证地方立法权科学行使 |
| 6.1.4 厘清社会规范的管辖范围以防止地方立法权不当干预法外空间 |
| 6.1.5 明晰央地立法领域以防止地方立法权超出法定权限 |
| 6.2 地方立法活动的规范 |
| 6.2.1 健全地方立法程序 |
| 6.2.2 落实地方立法审批备案制度 |
| 6.2.3 推进地方开门立法制度 |
| 6.3 地方立法活动的统筹 |
| 6.3.1 普遍性地方立法事项由省或全国进行统一立法 |
| 6.3.2 加强省市之间权力机关的联合立法 |
| 6.4 地方立法活动的优化 |
| 6.4.1 强化地方立法的立项论证以及地方性法规内容的论证 |
| 6.4.2 完善地方立法前和地方立法后的评估 |
| 6.4.3 合理配置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与其他规范性文件 |
| 余论: 地方立法谦抑与地方立法适度扩张之间的平衡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的科研成果 |
| 摘要 |
| abstract |
| 导论 |
| 一、研究背景 |
| 二、研究意义 |
| 三、国内外研究 |
| 四、论文结构与方法 |
| 第一章 我国计划生育国策的演变历程 |
| 第一节 计划生育国策的内容变化 |
| 一、严格控制生育一胎阶段 |
| 二、过渡阶段 |
| 三、鼓励生育二胎阶段 |
| 第二节 计划生育国策的历史成就 |
| 一、人口负担过重问题得以解决 |
| 二、催生和完善我国计划生育法律体系 |
| 第二章 宪法中计划生育条款的规范性分析 |
| 第一节 计划生育条款的含义分析 |
| 一、《宪法》第二十五条的含义分析 |
| 二、《宪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含义分析 |
| 第二节 计划生育条款的宪法构造 |
| 一、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 |
| 二、计划生育国策的性质 |
| 三、计划生育国策的宪法效力 |
| 第三章 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之反思 |
| 第一节 计划生育国策面临的问题 |
| 一、计划生育国策条款自身存在问题 |
| 二、计划生育国策配套立法存在缺陷 |
| 三、计划生育国策施行中出现的问题 |
| 第二节 应对计划生育国策面临问题的对策 |
| 一、完善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宪法条款 |
| 二、解决限制生育一胎后的遗留问题 |
| 三、完善全面二胎的配套机制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