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宏雁[1](2020)在《知识产权跨国并购法律问题研究》文中提出从知识经济时代到来、经济全球化迅猛发展到单边保护主义抬头、经济全球化曲折发展,国际投资规则和格局变化使得企业并购中知识产权获取与利用呈现出复杂化的状态,知识产权跨国并购日益增加,不可避免要涉及到知识产权尽职调查、价值评估与转移等环节的法律问题,研究知识产权与跨国并购之间的关系及其相关法律问题具有重要的意义。论文围绕知识产权跨国并购中各方主体的利益平衡和各环节中的知识产权保护这个主线,重点分析了知识产权尽职调查法律责任认定、知识产权价值评估法律影响因素、知识产权反垄断规制和知识产权国家安全审查等方面问题。本文从跨学科的视角,运用经济学与法学相关理论对知识产权跨国并购法律问题进行理论论证与实证考量,以期为我国企业和政府如何应对外资为获取知识产权而进行的并购提供有益指导。厘清知识产权跨国并购基本原理与主要法律问题,是文章的逻辑起点和分析前提。其一,在界定知识产权跨国并购概念的基础上,总结知识产权跨国并购的独有特点。其二,通过知识产权的无形性、不完全专属性与激励性阐述,分析知识产权纳入投资的经济特殊性。由知识产权资本的评价可能性、转让可能性分析知识产权资本的适格要件。其三,基于邓宁“国际生产折衷论”的一般理论分析和知识产权对并购投资实践影响的实证分析,探究知识产权获取对并购投资决策的影响。其四,知识产权跨国并购待解决的法律问题,文章围绕知识产权跨国并购中各方主体的利益平衡和各环节中的知识产权保护这个主线,在既有文献基础上,将知识产权跨国并购各阶段相伴而生的相关的法律问题归结为:知识产权尽职调查法律责任分析、知识产权价值评估法律影响因素考量、知识产权跨国并购反垄断规制及知识产权跨国并购国家安全审查的既有平等主体也有国家层面的法律问题。知识产权尽职调查过程并不是仅仅考量知识产权“是什么”,更应该考虑在其司法管辖权内知识产权潜在的权利扩展,即“可以做什么”。识别目标方有无相关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有无涉诉或涉诉威胁、知识产权有效性问题、被许可知识产权的可转让性、知识产权有无抵押等障碍,从而减少潜在并购风险,并为确定合适的并购价格奠定基础。知识产权尽职调查中各方主体不尽责将导致合同、公司和知识产权的法律层面的责任问题,涉及到目标方的知识产权瑕疵担保、违反重大事项告知义务的法律责任,并购方违反保密协议的法律责任,律师等中介机构在尽职调查中的违约和侵权等方面责任,分清各方责任保证知识产权调查的尽职、审慎地进行。知识产权资产具有可评估性,评估是了解目标方知识产权价值的重要手段,科学的估值能为并购出价提供决策依据。知识产权的特质决定了其评估方法选择的独特性,其价值受到不同于其他资产的法律因素影响。论文首先分析了知识产权价值评估满足企业的战略发展、交易定价、税收设计、融资及法律诉讼等诸多领域现实需求,探究知识产权价值评估的必要性。其次,剖析传统价值评估方法,结合知识产权资产具体情况,探究知识产权跨国并购中评估方法的选择。最后,结合并购具体情形,探究影响不同知识产权类型价值评估的法律因素考量。同时,注意考察跨国并购中的价值评估的时效性、针对性和参考性。评估对象限于此次并购中目标方的知识产权,评估针对本次跨国并购而进行,评估具有参考而不是决定作用,不能将知识产权评估值等同于成交价。反垄断审查与规制已成为重大跨国并购能否进行的重要决定因素。知识产权保护与反垄断的交叉具有历史与现实性,识别知识产权跨国并购中的垄断行为,基于相对利益平衡原则分析知识产权跨国并购反垄断规制利益问题,探究如何对专利、着作权、商标滥用进行反垄断规制和救济是关键因素。此外,知识产权跨国并购还事关企业存亡和国家安全问题。具体而言,以获取专利为目标的并购可能引发的科技安全问题,基于着作权的并购可能引发文化安全问题,与商标品牌密切相关的并购可能引发的产业安全问题。分析与应对跨国并购中的知识产权垄断和知识产权转移引发的国家安全问题,需要平衡并购方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的并购投资目的与东道国利用外资并维护国家安全利益的必要,加强国家安全审查,以期在相对利益平衡中促进知识产权跨国并购良性发展。知识产权跨国并购不仅事关企业知识产权获取,更是事关国家的整体知识产权战略规划,是一项复杂的经济与法律活动。从“引进来”到“走出去”,中国完成吸引外资和对外投资并重的战略转移。并购投资方式成为中国企业“走出去”的重要投资方式选择,其中获取知识产权成为中国企业参与跨国并购的重要驱动力。但是,一些发达国家以反垄断、国家安全审查之名大行投资保护之道,使得我国企业知识产权跨国并购运行艰难。同时,“引进来”过程中,来华投资的外国投资者利用并购中形成的市场优势破坏有序的市场竞争,利用并购获取中国企业稀缺的知识产权资源并引发国内知识产权层面安全问题,需要中国构建知识产权跨国并购的反垄断和国家安全审查的防火墙。中国要在创新驱动中提升“走出去”的能力,在完善规则中提高“引进来”水平,积极参与新一轮投资规则重构,并提升中国在国际贸易投资规则重构中的话语权。
杨雨涵[2](2021)在《反垄断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伴随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我国市场竞争秩序面临着诸多挑战,各种违法垄断行为极大地破坏了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损害消费者以及社会公共利益。随着反垄断法的实施推进和公民反垄断意识不断觉醒,越来越多遭受违法垄断行为侵害利益的个体或社会组织想要参与到反垄断活动中来并积极提起反垄断民事诉讼。我国反垄断法实施进程主要依托于公共执行,反垄断私人执行又将主体限制在直接利害关系人之中,而垄断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具有显着的“涟漪效应”,被侵权人人数众多以及不确定性的特点使得大多数间接遭受侵害的主体被排除在反垄断民事私益诉讼的原告范围之外。2012年新民诉法的修订使得公益诉讼进入公众视野,公益诉讼维护的是遭受同一行为侵害的多数不特定主体的利益,其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与我国反垄断法的“社会本位”相吻合,在反垄断领域建立并完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为反垄断法保障社会公共利益提供有效途径。近几年检察机关和社会组织不断探索有关环境保护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公益诉讼,取得成果的同时也暴露了现阶段我国公益诉讼制度因不够成熟而面临的一些问题。那么如果在反垄断领域引入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就可能也会面临同样的困境,例如在原告资格认定方面,“直接利害关系人”的限制可能会使得利益同样遭受损害的间接利害关系人无法通过诉讼途径寻求司法救济;在证据制度方面,反垄断活动的专业性和复杂性使得私人主体获取证据存在一定难度;另外,需要一定的诉讼激励制度激发公众抵制垄断行为的热情,将对集体利益的保护扩散到集体之中的每一个个体之上。所以有必要在原告资格认定、证据制度以及诉讼激励制度这三个方面依据反垄断的特点做出特殊的设计规则,例如根据垄断行为侵害结果的延伸性赋予间接购买者原告资格、反垄断执法机构对于垄断行为的认定结果可以直接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的证据使用等等。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论述现行实施机制即公共执行和私人执行在实践过程中面临的困境,而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的破冰使得反垄断的推进又多了一条新的道路,这就是我国反垄断领域引入民事公益诉讼的现实契机;第二部分论述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在消费者权益保护和环境保护中产生的一系列问题,而这些问题很有可能在民事公益诉讼引入反垄断领域后继续存在,这也是文章将讨论的重点问题即原告资格认定、证据制度以及诉讼激励制度的制定;第三部分探讨和思考国外相对成熟的反垄断民事公益诉讼经验;第四部分为我国反垄断领域建立和完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提出建议和具体措施。
张世明[3](2019)在《扞卫普罗米修斯:反垄断法的自由竞争品格》文中研究指明借用格伯尔的话来说,竞争法仍然"身份"不明,往往被肤浅地界定为干预法,以致"竞争法是国家干预经济之法"竟成常用语。反垄断法的性质不明晰,则会引发实践中的诸多混乱,并产生诸如竞争法的调整对象包括竞争关系与竞争管理关系两类经济关系之类论点。与竞争法作为干预法的观点相对立的是竞争法作为自由法的观点。德国从卡特尔国度到秩序自由主义理念,法国从价格管制到新竞争法,从立法史表明反垄断法的品格日益明晰。反垄断法的制度与实践是根植于市场本身、在尊重市场并认识到市场不足的条件下进行的调整机制,其本质上是市场思维的有机组成部分,其根本价值在于恢复市场有效竞争。学术界对于竞争法的基本性格必须凝聚共识,对于竞争法的"质的规定性"必须明确认识,不能将竞争法与政府干预混为一谈。
刘克江[4](2020)在《反垄断法宽大制度研究》文中认为宽大制度是利用案件参与人的“囚徒”心理,鼓励其成为“告密者”而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情况,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将获得免除对其的刑事惩罚或者减免经济处罚的制度。该制度由颇具实用精神的美国人所创设,在欧盟得以发展与创新,到2017年为止,包括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所有成员国在内,世界上已经有60多个国家(地区)制定了与宽大相关的法律及政策。我国2008年开始施行的反垄断法也设立了宽大制度。近几年,宽大制度成为各国发现并查处垄断协议的主要工具,在查办、瓦解与抑制垄断组织形成方面起到了非凡的作用。2017年经合组织秘书处的一份调查报告显示,在加拿大、智利、德国、韩国和新西兰,大约45-55%的卡特尔案件是在宽大待遇申请人的帮助下被调查的,在欧盟,这个比例达到80%,而美国司法部处罚的90%的卡特尔案件与宽大待遇申请人的协助调查有关。我国实施反垄断法已经十多年,但是宽大制度尚处于雏形阶段,无论是从理论上,还是从实践中,都需要从制度整体到细节进行研究。对国内外相关文献进行研究和评析,利用实用的研究方法,创新性的研究宽大制度在我国的完善和实施。从理性的角度看,宽大制度之设计灵感源于理论更甚于源于实践。因为有博弈理论与囚徒困境理论为其提供稳固的支撑,可以说,两大理论足以引发任何情境的共鸣,无论是制度、社会情形还是日常生活,更兼有经济学与法理学两大基础佐证其正当性。理论和实践促成了各国执法机构纷纷采用宽大制度,但是宽大制度通过诱导和逼迫,激发宽大申请者对同行进行举报,道德和正义的争论也一直存在。就反垄断来说,如果没有严格的量化解析或数字说明,反垄断法实施的效果往往被无由的放大,执法机构所倚重的是反垄断法本身形成的机制实现对卡特尔等反垄断行为的打击,此举,总是有一定数量的企业被“错杀”或“漏杀”,这不仅会造成实体法上的效果不彰显,还会弱化和缩小对反垄断法的价值评价。宽大制度的实施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熨平反垄断法制度的缺陷。在进行理论证成的同时,必然涉及到制度的发端。宽大制度的具体构成及其与民事诉讼和刑事处罚的关系方面,对实体规则和程序规则架构的应然方面给予了详细描述及较全面的探讨。探讨了宽大制度构成的实体问题,如适用主体、适用标准、处罚幅度、处罚数额,还考查了宽大升级和惩罚升级制度;同时,对宽大制度的程序构成进行了深度设计,从申请、受理、审查到和解制度,进行了应然性探讨。除了实体和程序规则构成,进一步对宽大制度与民事诉讼、刑事处罚的关系进行了研究。对宽大制度构成的应然性研究,以期能够对我国相关配套立法的修订有所帮助,但各项论证尚需结合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的传统工作方式进行必要的调整,以适应我国的国情,如文中提到的宽大升级及惩罚升级制度。反垄断领域一直的由某个国家的执法机构进行独立的实施,维护本国的市场经济秩序,反垄断领域的国际合作还处于初级阶段,尤其是宽大制度执行中的国际合作存在诸多的挑战。反垄断领域的国际合作一直是反垄断法执行的一个重要方面,不仅涉及反垄断违法行为横跨各个法域,同时对于反垄断领域的理论研究,也需要各个法域的执法机构和研究机构的共同合作。本章开始就国际合作法理基础与实践进行阐述,主张与我国经济往来密切的国家之间应当建立双边合作机制,重点加强对跨国公司反竞争行为的规制,尤其是涉及到核心卡特尔、合并审查、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方面的国际合作。提出各国在通报机制、信息交流和礼让原则上建立国际合作。同时,对宽大制度的合作趋势及对我国的影响作出评价,建议积极参与国际合作中多边竞争规则的谈判,努力推动国际竞争规则朝着有利于我国的方向发展。同时,必须以缩小因为理论、理念、法律、政策等原因带来的差异作为前提,而后才可能建立国内、国际双轨制。我国宽大制度实施期限短,执法机构经验不足,梳理我国宽大制度实施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为完善我国宽大制度奠定基础。通过具体案件来发掘宽大制度实施中的问题,例如通过透视奶粉案的处理结果,找出对待横向垄断协议与纵向垄断协议是否适用宽大制度的司法态度。对于传统上的诸多观点,也进行了批判性的研究。如批评了国外额外处罚制度的“禁止申请宽大”及“加倍处罚再一次涉案数额”,代之以允许申请及补齐上次减免数额的建议。再如宽大制度的适用主体,虽然在研究中提出适用何种主体是一个问题,借鉴和参考德国与欧盟立法上的细节,并非将组织者、强迫者绝对的排除在宽大待遇之外。可以将其排除在免除处罚之外,而考虑给予减轻处罚。除了实体问题,也对程序问题和责任体系进行了梳理。在研究欧美和日本、韩国等国家的宽大制度实施经验和教训的基础上,对我国宽大制度实施中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和探讨,目的是为了对我国宽大制度的完善提供合理化的建议。无论是宽大制度的责任范围、适用主体、适用标准,还是不同法律责任中宽大制度的适用,都进行了明确。同时,对于宽大制度的处罚机制、和解机制以及具体实施程序提供了完善的建议。对于一些具体的制度设计,也提供了创新的观点。减免的人数和幅度方面,提出只有明确的数值,才算是达到宽大制度的确定性与透明性,而对此最低要求、待遇之大小是该制度的最具“魅力”之处。就幅度而言,设计有两套参考方案,分别是参照韩国,区别于启动调查前与后;参照美国,要求不同阶段的证据标准差异性;参照欧盟及受到我国最近出台的《关于征求〈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初稿)〉意见的函》中的处罚空间的启发,不是绝对化的一个数值,而是设定有减轻处罚的空间或幅度。第二套方案的设计是:顺位+证据标准+配合及协助。在此结构中,前者体现为客观性,后者既对申请宽大者的主观态度提出要求,又要求其客观表现,既要考察其悔过态度及配合的积极性,又要在过程中考察其参与调查的工作量及贡献。所以,集中表现为主观态度及客观行为。宽大制度的首要目的并不在于赦免企业,而在于威慑和预防垄断行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和保护消费者福利,并对民事索赔诉讼提供支撑。因此,当已有足够证据对卡特尔行为进行确认时,便没有必要再给与宽大待遇。为了更有效地查处垄断协议等合谋行为,明确建议我国建立系统完善的宽大制度,详细规定宽大制度的申请条件、处罚设置、宽大幅度、宽大标准和申请程序等。借鉴欧美等国家实施宽大制度的经验,提高宽大制度实施的确定性和透明度,提高执法效率,最终实现反垄断法的价值目标。
刘莹[5](2020)在《德国反垄断民事损害赔偿诉讼制度研究及其对我国的启示》文中研究表明私人主体提起反垄断民事损害赔偿诉讼在我国没有得到足够的关注和重视,当事人如何依据《反垄断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张因垄断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在我国立法上和司法实践中尚不甚明晰。目前,我国反垄断民事损害赔偿诉讼制度依然缺乏明确的规定,具体的程序规则有待完善。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Gesetz gegen Wettbewerbsbeschr?nkungen)第九修正案是自2005年以来德国反垄断民事损害赔偿诉讼领域的首次重大改革,对于我国探求合理的反垄断民事损害赔偿诉讼机制颇具研究价值。我国的法律体系与德国相似度较高,并且与其他欧盟成员国相比,德国法律为反垄断民事损害赔偿诉讼制度提供了相对完善的框架,此类案件也越来越多。本文采用了比较分析、历史分析和案例分析的研究方法,从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第九修正案作出的变化以及最近的司法实践概况入手进行考察分析,围绕请求权基础的几种要件对德国反垄断民事损害赔偿诉讼制度进行研究,尤其是对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标准、垄断损害推定原则、损害传递推定以及垄断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问题,这些规则打破了传统民事诉讼的制度规定,有利于受害人通过提起反垄断民事诉讼获得救济,提高反垄断私人执行的效率。最后结合我国立法和司法现状,提出对完善我国反垄断民事损害赔偿诉讼相关规则得出一些启示与借鉴,包括明确反垄断民事损害赔偿诉讼的原告资格,促进受害人的诉讼积极性,建立证据公开请求权的规则、衔接行政机关裁决与反垄断民事损害赔偿诉讼的关系,以及进一步完善垄断损害赔偿金额计算与认定方法,追求效率和公平正义的平衡,以期达到救济受害人的同时,也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
李娟[6](2020)在《反垄断公益诉讼的理论证成与制度构建》文中认为因应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诸类垄断违法行为相继显现,极大地扭曲了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机制,并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严重损害。对此,我国反垄断法制体系却并未给出有效的应对之策:反垄断法仅为垄断违法行为之规制提供实体法法律依据而对独立的受损权利之救济程序只字未提;垄断纠纷司法解释只关涉反垄断私益诉讼制度且相关规则简单而粗陋;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虽被视为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破冰之作,但囿于其适用范围被限制在环境保护及消费者权益维护两大领域,且“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亦未得到准确厘清和具体细化,遂致使公益诉讼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时常遭遇适用障碍。反之,我国仍倚仗私人诉讼机制与公共执行机制以进行垄断违法行为之追惩,而囿于垄断损害具有发散性、群体性及公共危害性等特征,传统实施机制因其制度掣肘并不能很好地实现反垄断法所欲达成的构建良好竞争环境、维持公平竞争秩序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等立法目标。在此背景下,为更好地实施反垄断法,于传统实施机制以外寻求契合垄断损害之特殊属性的社会实施机制——反垄断公益诉讼,便成为一种可兹探讨与研究的新型路径。以美国、日本、德国等反垄断法制较为发达的国家为鉴,其无不立足本国法律传统与具体社会情势而设计出独具一格的反垄断公益诉讼模式,并在主体资格、证据制度以及诉讼激励等诸多方面做出了突破性规定。是以,日后我国在进行反垄断公益诉讼制度的具体构建时,在合理借鉴域外先进经验的基础上亦须根植本土实际国情,并不断破除传统实施机制在反垄断领域的适用壁垒以实现反垄断法之有效实施。
曹扬[7](2020)在《我国反垄断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反垄断惩罚性赔偿制度对我国反垄断法的发展与实施具有重大意义,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一种民事赔偿责任制度具有惩罚、震慑等功能,许多国家已经在反垄断法领域中适用了惩罚性赔偿制度,比如美国的绝对三倍损害赔偿制度和我国台湾地区的酌定三倍损害赔偿制度,既保障了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又很好的打击和遏制了违法垄断行为。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垄断行为的数量正在逐渐增长,而我国反垄断法关于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仍存在一些疏漏,实际操作性不强,法律责任制度的规定失之于轻,如果对其放任不管,必然导致市场竞争秩序遭到破坏。为了规制这一现象,我国应当引入反垄断惩罚性赔偿制度,惩罚性赔偿的加入不仅可以弥补目前反垄断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还可以防止违法垄断行为的发生,推动反垄断法的实施。
孟祥虎[8](2019)在《大数据垄断的法律规制研究》文中研究指明随着技术发展和时代进步,高新技术逐渐涌现出来,算法、大数据、人工智能被称为当今科技和市场发展的三大新趋势。大数据作为新生事物,在促进经济发展和提供人民生活便利有着重要的作用;然而大数据行业迅猛发展的同时,法律滞后性的特点导致在大数据发展方面的法律规制存在空白,尤其是大数据进入到垄断阶段后。如何有效规制垄断行为,维持大数据市场的竞争秩序成为当前亟待研究的问题。本文从大数据的本质出发,通过对大数据体量大、速度快、多样性及低密度价值等特点的分析,同时垄断市场也因为存在免费市场(或低于成本价销售)和付费市场这种双边市场的特殊情况,导致当前法律规制存在漏洞。总结大数据在当前《反垄断法》背景下规制不能的原因,我国当前法律对于大数据垄断的规制主要是以《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具有普遍规制意义的法律,无法针对大数据的特点进行专门规制。2019年9月在反垄断领域生效的《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对于大数据领域涉及到的核心问题做了简明的规定,这两部部门规章是我国关于大数据领域垄断仅有的规定。在无明确法律规制的前提下,大数据因为其速度快、多样性等特点,存在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等具有大数据特质的垄断弊端。当前,理论界关于大数据垄断的研究已经开始被学者重视起来,但有关研究仍然较少,国外关于大数据垄断的研究较为丰富,值得借鉴。本文运用文献研究、比较研究和跨学科研究等方法,从美国、德国、日本关于大数据垄断个的相关法律规定及案例入手,通过对谷歌并购案、Facebook案以及日本《数据与竞争政策调研报告》的分析,认为国外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处理大数据相关问题时专业性强、用户个人信息保护、注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同时创新大数据垄断行为的审查标准,总结我国当前法律规制大数据垄断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立法建议。我国当前大数据垄断法律规制存在诸多不力,首先大数据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在当前法律规定下,大数据垄断企业的市场支配地位却无法认定,这导致大数据企业利用优势地位制造中小型大数据企业进入大数据市场存在障碍,从而维持垄断地位。同时在判断大数据垄断地位时,必须对相关市场进行明确的界定,当前相关市场界定运用最广泛的是假定垄断者测试,但在大数据特性及双边市场的特殊情况下,相关产品的边界不明确以及双边市场的出现都导致假定垄断者测试的相关市场界定不清。其次,大数据垄断协议隐蔽难发现,这种隐蔽主要表现在默示合谋的垄断协议难以发现,同时在认定大数据企业的行为构成垄断协议后,也很难确定证据,并对其追责。再次,在大数据企业经营者集中的审查中,现行的《反垄断法》关于经营者集中的审查标准对大数据企业难以有效把控,导致实质性审查标准缺失。最后,大数据一旦具备垄断地位,很容易对消费者的权益造成侵权,包括消费者选择权的缺失及不公平的待遇。针对以上问题,本文提出法律完善的建议:首先,加强对垄断大数据企业的监管,这就要求我国的《反垄断法》对相关市场的界定进行多元化的审查,采用转移成本考量,盈利模式测试等多种界定方式。其次完善对默示合谋的认定,同时通过证据获取的规范和归责原则的创新加强垄断协议责任的认定。再次,对于大数据企业之间的经营者集中,通过弱化当前《反垄断法》关于营业额申报标准,同时增加“盖然性”市场份额、交易额等多种考量因素对经营者集中进行审查。最后,通过建立统一标准的数据存储或运行标准等方式加强消费者选择权的保护,通过设置严格的价格监管机制条款,以及隐私权的保护来保证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
邢成[9](2019)在《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研究》文中指出反垄断法作为世界各国反垄断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能够在反垄断工作中发挥出仅次于制度的作用。结合各国反垄断法应用情况来看,该法律主要被应用于特殊产业当中,而这些产业通常与国家安全、利益、公共领域存在密切关联。所以反垄断法能够在国家经济发展中发挥出较高的适用性,在维护国家经济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发挥着重要作用。反垄断法的特点是强有力的原则性和灵活性,从法律层面将市场中的垄断行为进行禁止,以此来保护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不受到侵害,并营造出宽松、和谐的市场环境,从而实现推动国民经济的作用。但是反垄断法并没有对竞争垄断行为进行全面禁止,这就导致利益衡量成为反垄断法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竞争行为作出一定限制不仅能够发挥出促进竞争的作用,其同时还具有排斥或者消极作用,当积极影响大于消极影响,反垄断法就会对部分产业的垄断竞争行为进行豁免,而这同样也是反垄断法适用除外的主要成因。本文将会在当前反垄断法适用范围进行一定研究的基础上进行进行综合分析,从而了解反垄断法适用除外的作用原理,并结合该制度的概念对反垄断法适用除外机制特征、价值取向进行研究,分别从程序、内容两个角度对西方国家制定的反垄断法进行横向对比分析,从而了解我国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存在的问题并对其未来发展作出合理预测,最后提出适合我国当前及未来发展需求的反垄断法适用除外机制。
高翔[10](2019)在《涉外反垄断争议解决研究》文中提出十八届四中全会报告指出,要逐步对市场监管及宏观调控体系进行加强和完善,要“反对垄断,促进合理竞争,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在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和促进合理竞争的过程中,迫切需要《反垄断法》等法律法规积极发挥作用。反垄断法在实施过程中主要依靠“公共执行”和“私人执行”两种模式,“公共执行”主要是指作为公共利益代表者的反垄断执法机关,通过行使公权力来执行反垄断法的方式;而“私人执行”则是指因垄断行为受到侵害的市场主体,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申请的方式来实施反垄断法的方式。传统上,维持公平有效的市场竞争秩序主要依靠公共执法机构,公共执法机构可利用公权力对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进行调整。然而,在反垄断法的具体实施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类反垄断争议中,又有相当一部分争议集中于平等主体之间,此类带有一定私法性质的争议,强调对私人权益的维护,不适宜通过公共执行进行调整,对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反垄断争议一般依靠诉讼或仲裁等“私人执行”机制来解决。在反垄断争议解决中,“公共执行”与“私人执行”有本质的区别,却又联系紧密。“公共执行”以维护公共利益或市场秩序为根本目的,带有一定的行政管理和监督性质,垄断行为可能会面临行政管理方面的处罚,如违反《欧盟运行条约》第101条和第102条的经营者,最高可能遭受上一年度营业收入10%的罚款;而在美国等司法辖区内,垄断行为甚至可能遭受到刑事方面的指控。与“公共执行”不同,反垄断争议的“私人执行”主要是因垄断行为而遭受侵害的私人主体或者因合同违反反垄断法而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私人主体提起诉讼或仲裁而启动。私人主体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其自身利益,裁判机关在审理过程中适用反垄断法的基础在于合同关系或侵权关系。“公共执行”和“私人执行”并不是两个孤立平行的体系,两者在法律的运行过程中经常会发生交叉。如“私人执行”中的受害方可能会等待“公共执行”的处罚结果公布后才提起诉讼,在这类案件中,私人主体可以向法院申请调取公共执法机构通过公权力获得的证据和信息,甚至可以要求执法人员出庭作证。这种允许私人主体“搭便车”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私人主体的证明责任,大大提高了私人主体提起私人执行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另外,私人执行在维护个体的利益的同时,还在一定程度上辅助了公共执法机构的公共执行,主要原因在于私人主体在诉讼过程中常伴有大量的投诉和举报行为,这可以为公共执法机构的执法行动提供重要线索。因此,可以说“公共执行”和“私人执行”共同支撑起了反垄断法“调查、威慑、惩罚”的职能,很多国家都通过立法的模式确立了两种执行方式的地位,两者相辅相成,共同发挥作用,共同达到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目的。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加速,一个国家或一个司法区域内的市场主体从事的市场行为有可能影响到另一个国家或另一个司法辖区的市场竞争秩序,排除、限制竞争的垄断行为也伴随着一体化的发展,带有了涉外性或跨国性的特点。如在受影响地国家被认定是损害竞争秩序的垄断行为,在行为地国家可能因法律规定而不会被认为是违法行为,甚至可能是被鼓励的行为,如实践中常见的出口卡特尔联盟、限制技术出口行为等。此外,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所针对的公司在很大概率上又是行为地国家的重点支持公司或大型跨国公司,这些公司对于当地的劳动用工、税收等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具有巨大影响力,这类市场主体的行为虽然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作用,但同时也可能促进了行为地国家的经济发展,极有可能会得到行为地国的豁免。比较典型的案例是上个世纪波音公司收购麦道公司案和通用电气收购霍尼韦尔案,欧盟和美国在上述交易的审查中意见相悖,险些导致大规模的贸易纠纷。由于受影响地国家和行为地国家之间的利益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冲突,受影响地国家根据“影响原则”证明其对其境外垄断行为行使管辖权具有合理性,而行为地国家则倾向于根据传统的“属地原则”认为受影响地国家对案件行使管辖权没有国际法上的合理性。1945年,在“美国铝公司案”中,美国法院首次将“影响原则”适用于发生于美国领土外的但限制美国境内市场的垄断行为,便遭到涉案企业及其注册地政府的非议。欧盟委员会也一直在案件中推广其竞争法的域外适用,即便案件当事人会向欧盟法院提起诉讼以对域外适用的模式进行抗议。行为地国家为了保护自己利益,甚至通过立法机制本国企业与域外适用反垄断法或竞争法的国家的机构进行合作;而受影响地国家未受到太多影响,依旧我行我素推行域外适用。两者之间利益冲突逐步导致矛盾激化,国际社会不得不对此问题也展开过积极的斡旋与沟通,在多方努力下,承认“影响原则”的国家进行了反思,并对域外适用做出了一定程度的限制,并通过双边或多边协议形式展开积极的合作,避免矛盾进一步升级。随着我国“改革开放”政策不断深入,经贸往来日益频繁,我国与他国的市场不断互相放开,外国投资者在我国境内及我国投资者在境外的经营呈现出稳步增长的趋势,在经济交往中难免会遇到摩擦和纠纷,涉外反垄断争议便是诸多争议中的一类。“华为公司诉IDC公司必要标准专利案”“日立金属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维生素C出口卡特尔案”“高通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和“利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等涉外反垄断争议引起了全球范围内的高度关注,为了更好的保护我国市场的竞争秩序不受境外垄断行为的侵害,同时规范外国投资者在我国境内的竞争行为,有必要对涉外反垄断争议解决进行深入研究,尽快构建并完善我国的相关制度,实现我国《反垄断法》第1条规定的“保护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立法目的,同时也能为未来的涉外反垄断争议解决领域的双边和多边合作做好准备。对于涉外反垄断争议解决,国内目前已有的研究大多集中于反垄断公共执行、公共执行中的宽恕和和解制度、反垄断私人执行与公共执行之间的冲突及协调,或以国别研究的方式探讨国外反垄断私人执行制度等,也有学者在讨论涉外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争议解决的问题的时候,会涉及到部分涉外反垄断争议解决,但尚无学者体系化研究涉外反垄断争议解决这一问题。本文尝试从国际私法的角度对涉外反垄断争议中的管辖权问题、法律适用问题、争议解决机制问题等方面展开分析与论证。除导言之外,主要分五章进行陈述。关于本文的选题背景、意义、国内外现有研究状况,导言部分进行了较为详细的陈述,同时,导言部分还介绍了本文的研究重点、研究方法以及在写作过程中的创新与不足。第一章为“涉外反垄断争议概述”。概述部分首先对垄断及垄断行为的界定展开阐述。对于垄断的理解,经济学和法学的认识并不一致。经济学学者理解的垄断是一种不确定的经济形态,更偏重于市场呈现出的一种独占状态。法学领域的学者则认为垄断是市场主体在经济活动中形成的受法律规制的行为,相比较之下,法学视野中的垄断更侧重于对市场主体的行为、该行为是否应当被法律所禁止及是否应当被处罚等方面进行分析。目前,对于垄断的定义并没有一个统一的认识,导致各国对垄断行为的定性、规制范围和处罚手段也不尽相同。就垄断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而言,大部分国家的反垄断法立法主要对三类垄断行为进行规制,即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及经营者集中(并购控制)。与他国反垄断法相较,我国的《反垄断法》中还对行政垄断行为进行了特别的规定,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中仍旧存在一定的顽固的计划经济因素,行政权力经常会对市场进行不必要的干涉。其次,本章还讨论了涉外反垄断争议产生的动因。国际法上传统的“属地主义”认为,一国的法律的效力只能及于该国领土之内发生的行为,领土成为法律得以适用的边界,而在反垄断法领域,不管是美国反托拉斯法还是欧盟竞争法,都认为其对发生在境外的,但是对本国或本区域有影响的垄断行为可以发生效力,此时行为地国和受影响国便会因法律的域外效力(extraterritorial effect)产生冲突。通过对涉外反垄断争议的表现形式和产生原因的分析,可以进一步理清涉外反垄断争议的定义。在竞争过程中,市场主体之间不可避免地会发生一定的冲突和纠纷,其中涉及反垄断法的,同时可以由反垄断法所调整的,属于反垄断争议,而当争议的主体、客体或法律事实中含有涉外因素时,即构成涉外反垄断争议。第二章主要论述“涉外反垄断争议的管辖权”。涉外反垄断争议的管辖,即确定某一个涉外反垄断争议应该由哪一个国家的法院进行审理和裁判。要分析涉外反垄断争议管辖权的问题,首先需要明确管辖权确立的依据、管辖权的种类以及涉外反垄断争议的特点对确定管辖权的影响。涉外反垄断争议的管辖权确定有两种途径,通过国内专门立法的途径明确案件的司法管辖权,或者通过缔结国际条约来与其他缔约国分配管辖权。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民商事管辖权及外国判决公约》的谈判失败,2015年生效的《选择法院协议公约》也将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争议事项明确排除在外,都表明在涉外反垄断争议管辖权问题上,通过国际条约途径分配管辖权存在一定难度。涉外反垄断争议的管辖权,目前只能依靠各国国内法来进行明确规定。本章对涉外反垄断争议管辖依据的一般原则及特殊原则进行了梳理,同时比较了欧盟和美国的管辖权立法路径和司法实践。对于一般管辖原则,各国主要适用“原告就被告”原则,而对可能适用的特殊管辖原则包括了协议管辖、专属管辖等。根据合同和侵权的特殊性,分别对这两类特殊争议的管辖权问题进行讨论。在网络经济和电子商务飞速发展的时代,传统管辖权理论中的“属地原则”遇到前所未有的挑战。互联网巨头借助“网络效应”逐步扩大市场份额并占据了市场支配地位,对于涉及互联网公司的垄断行为的管辖权争论,也将在本章展开讨论。国际民商事交往日趋频繁,涉外争议也在日渐增多。由于主体、客体和有关内容的复杂性,加上各国为了本国的国家利益,往往会扩张其管辖权,这是就可能出现同一个争议多个国家均已主张管辖权的情况,形成积极的管辖权冲突问题。为了解决积极的管辖冲突问题,行之有效的作法是确立“非方便法院原则”和“未决诉讼原则”等调整措施。同时,在管辖权制度设计上,还需要从方便当事人、保护弱势群体、有利于判决结果的承认和执行的角度进行综合考量。第三章主要关注“涉外反垄断争议的法律适用”问题。确定了管辖权之后,就需要法院选择适用的法律,同一个案件在事实相同的情况下,很可能因为适用不同国家的法律而得到不同的结果,不仅给被侵害人带来困扰,也可能违背实质的公平和正义。在价值取向与标准上,涉外争议和非涉外争议有所区别,因此在解决涉外反垄断争议时,无法生搬硬套非涉外争议的模式进行争议处理,在尽可能符合国际的商事经济价值标准的基本要求上,还应充分考虑国际礼让原则。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调整一般会依靠冲突法来间接调整或通过国际统一实体法来调整。而在适用国际统一实体法时,还需要考虑其在国内适用的问题。在适用过程中,法院需要对涉案的事实的性质做出识别、定性或分类,把它归入特定的法律范畴,从而确定应援用哪一个冲突规范。从识别上看,涉外反垄断争议一般可以分为合同争议和侵权争议,对争议类型需要根据其特点来考虑法律适用的原则和规则。对于合同争议可以适用当事人自主选择的法律,在当事人缺乏法律选择的意思表示时,可以根据合同的特征性履行制度或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原则进行分析;而对于侵权行为,则主要可以从侵权行为发生地和侵权结果损害地等角度进行区分。第四章为“涉外反垄断争议的解决机制”。传统的反垄断争议解决机制,可以分为“公共执行”和“私人执行”,其中,欧盟以公共执行为主导,美国则以私人执行为主导。如果对垄断违法行为,反垄断公共执行机关未能做出处理,那么私人就垄断违法行为造成损害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私人可以不通过或不依附于公共执行,而独立执行或实施反垄断法以获得法律救济。本章首先对涉外反垄断私人执行中的特殊性问题进行研究,尤其是涉外反垄断争议中的间接购买者是否具有原告资格的问题。私人执行可以辅助公共执行,同时公共执行机构的处理结果以及其动用公权力获得的证据对于私人执行来说具有极大的帮助作用,尤其可以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私人执行的判决结果如果需要到域外执行并得到救济,就涉及到判决的域外承认和执行问题。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是国际民商事诉讼中当事人实现权利义务的最后一道程序,一般是指法院根据内国法律或国际条约承认有关外国法院民事判决在内国的效力。一国的判决一般只在其作出国具有法律效力,要想在他国发生效力,就不得不通过另一国的承认与执行程序。在承认与执行过程中,比较有争议的是惩罚性赔偿的问题,由于惩罚性赔偿超过了实际损害,还带有惩罚和威慑不法行为的功能,与许多大陆法系国家所强调赔偿的损害填补功能相悖。反垄断争议中的惩罚性赔偿也是上述争议之一,并未被大多数国家所认可,甚至导致涉外反垄断案件的判决因为违反执行地国的公共利益而被拒绝承认或拒绝执行。本章还讨论了国际商事仲裁制度对于涉外反垄断争议解决的影响。在实施反垄断法的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类争议,主要集中在微观的平等主体之间,但同时对宏观的竞争秩序也会有所影响。反垄断争议是否具有可仲裁性是关系到仲裁协议的有效性、管辖权和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问题,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时候,仲裁庭首先要面对的便是争议是否在可仲裁的范围内,其是否对案件享有管辖权,而法院在执行仲裁裁决的时候也必须确定争议事项是否可以通过仲裁解决。对于涉外反垄断争议的可仲裁性,国际社会的态度经历了从不信任对到支持的转变。传统上,反垄断争议因为涉及公共政策而被认为是不可仲裁的。如美国法院认为,反垄断争议过于复杂且重要,不适宜由私人仲裁员,尤其不适合由外国国籍的仲裁员处理这类可能对本国公共利益产生影响的案件。随着“支持仲裁”政策的深入人心,国际社会对这个问题开始产生采取更为灵活的态度,逐步认可了其可仲裁性。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85年在“三菱汽车案”中的判决中确立了反垄断争议可仲裁的先例,对其他国家的立法和司法产生了重大影响。欧盟也通过一系列案例放开了针对反垄断争议可仲裁性的诸多限制。承认反垄断争议的可仲裁性,允许市场主体通过高效、私密的仲裁机制获得救济,同时也可以缓解司法系统的压力,这已经为欧美等国所认可。同时,本部分将对仲裁员依职权适用反垄断法的义务、仲裁中的证据规则及涉外反垄断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的问题展开讨论和分析。最后一章从立法和司法的不同角度论述了我国涉外反垄断争议解决现状与不足,同时提出完善我国的涉外反垄断争议解决制度对策思考。我国《反垄断法》中对争议解决的法律条文规定得非常简单,仅在第50条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对于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012年,我国的最高人民法院就反垄断争议解决专门出台了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管辖、举证责任、诉讼时效等相关问题。2019年1月1日,我国反垄断案件的管辖制度发生重大变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新设立的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将越过省级高级人民法院,直接审理一审由知识产权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反垄断民事诉讼的上诉案件。至此,我国形成了“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北上广知识产权法院+地方专门知识产权法庭+地方其他知识产权审判庭”的垄断纠纷专门管辖格局。不过遗憾的是,上述司法解释对涉外反垄断案件的管辖和法律适用等问题没有做出特别规定。对于涉外垄断争议的管辖权,建议将第一审涉外反垄断争议集中于部分专业化程度较高的人民法院管辖、明确当事人协议管辖的范围,在限制过度管辖的同时,应充分利用未决诉讼原则和不方便法院原则妥善调整管辖冲突;在法律适用方面,需要根据涉外反垄断争议的特点对法律适用进行细化,不能一概排斥外国法,需要推进外国法查明制度并充分利用现有的“直接适用的法”原则,尽可能保护当事人利益并维护我国市场秩序;在争议解决机制方面,建议确认间接购买人的原告资格、谨慎承认和执行含有惩罚性赔偿的外国判决,同时应认可反垄断争议的可仲裁性,鼓励通过仲裁解决涉外反垄断争议,但需要对仲裁裁决做好司法审查,发挥司法监督功能,保障承认和执行制度能够发挥作用。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 中文摘要 |
| Abstract |
| 缩略语表 |
| 导论 |
| 一、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
| 二、研究现状与创新 |
| 三、论文的基本框架 |
| 四、研究方法 |
| 第一章 知识产权跨国并购的基本原理 |
| 第一节 知识产权跨国并购概要 |
| 一、知识产权跨国并购概念界定 |
| 二、知识产权跨国并购特点总结 |
| 第二节 知识产权纳入投资范畴的理论基础 |
| 一、作为“投资”的知识产权具有特殊性 |
| 二、知识产权纳入投资范畴的依据 |
| 第三节 知识产权保护对并购投资决策的影响 |
| 一、基于邓宁“国际生产折衷论”的一般理论分析 |
| 二、基于知识产权跨国并购的实证考量 |
| 第四节 知识产权跨国并购主要环节的法律问题 |
| 一、知识产权尽职调查法律责任的认定与承担 |
| 二、知识产权价值评估的法律影响因素考量 |
| 三、知识产权跨国并购的反垄断规制 |
| 四、知识产权跨国并购的国家安全审查 |
| 第二章 知识产权跨国并购尽职调查法律责任分析 |
| 第一节 知识产权尽职调查的独特性 |
| 一、知识产权尽职调查内涵界定 |
| 二、知识产权尽职调查的特征 |
| 第二节 知识产权尽职调查解决的法律问题 |
| 一、识别目标方有无相关知识产权 |
| 二、识别目标方有无涉诉或涉诉威胁 |
| 三、识别目标方知识产权有效性问题 |
| 四、识别目标方被许可知识产权的可转让性 |
| 五、识别目标方知识产权有无抵押等障碍 |
| 第三节 知识产权尽职调查的法律责任认定分析 |
| 一、目标方的知识产权瑕疵担保责任 |
| 二、并购方违反保密协议的法律责任 |
| 三、管理层违反相关义务的法律责任 |
| 四、律师等中介机构的违约或侵权责任 |
| 第三章 知识产权跨国并购价值评估的法律影响因素考量 |
| 第一节 并购中的知识产权价值评估的界定 |
| 一、知识产权价值来源分析 |
| 二、并购中的知识产权评估特点 |
| 第二节 知识产权价值评估的需求 |
| 一、价值评估的战略需求 |
| 二、价值评估的交易需求 |
| 三、价值评估的税收需求 |
| 四、价值评估的融资需求 |
| 五、价值评估的诉讼需求 |
| 第三节 知识产权价值评估方法及选择 |
| 一、市场评估方法 |
| 二、成本评估方法 |
| 三、收益评估方法 |
| 四、并购中知识产权价值评估方法的选择 |
| 第四节 知识产权价值评估的法律依据 |
| 一、专利权价值评估的法律影响因素 |
| 二、商标权价值评估的法律影响因素 |
| 三、着作权价值评估的法律影响因素 |
| 四、商业秘密价值评估的法律影响因素 |
| 第四章 知识产权跨国并购反垄断规制 |
| 第一节 知识产权跨国并购垄断行为辨析 |
| 一、跨国并购中的知识产权滥用界定 |
| 二、知识产权跨国并购中的一般垄断行为分析 |
| 第二节 知识产权滥用规制的理论基础 |
| 一、知识产权保护与反垄断法关系之辩 |
| 二、禁止权利滥用理论 |
| 三、相对利益平衡理论 |
| 第三节 知识产权跨国并购的反垄断规制实践分析 |
| 一、知识产权跨国并购反垄断规制的国内实践评析 |
| 二、知识产权跨国并购反垄断规制的国际实践评析 |
| 第五章 知识产权跨国并购国家安全审查 |
| 第一节 知识产权层面的国家安全界定 |
| 一、基于专利权的科技安全 |
| 二、基于着作权的文化安全 |
| 三、基于商标权的产业安全 |
| 第二节 知识产权跨国并购国家安全审查实践的思考 |
| 一、美国为代表的并购中新兴技术国家安全审查 |
| 二、加拿大为代表的并购中国家文化产业安全审查 |
| 三、中国为代表的并购中品牌依存度产业安全审查 |
|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作者简介及在学期间所取得的科研成果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引言 |
| 一、课题背景 |
| 二、研究综述 |
| 三、研究目标 |
| 四、研究内容 |
| 第1章 我国引入反垄断民事公益诉讼的现实契机 |
| 1.1 我国现行反垄断实施机制 |
| 1.1.1 反垄断公共执行机制的现状与困境 |
| 1.1.2 反垄断私人执行机制的现状与困境 |
| 1.2 公益诉讼的破冰 |
| 1.2.1 反垄断领域引入公益诉讼的合理性 |
| 1.2.2 反垄断民事公益诉讼与民事私益诉讼对比 |
| 第2章 反垄断领域引入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挑战 |
| 2.1 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一般问题 |
| 2.1.1 原告主体资格方面 |
| 2.1.2 证据制度方面 |
| 2.1.3 诉讼成本与动力方面 |
| 2.2 反垄断领域引入民事公益诉讼的特殊问题 |
| 2.2.1 间接购买者的原告资格问题 |
| 2.2.2 审决前置模式 |
| 2.3 反垄断领域引入民事公益诉讼的现状与挑战 |
| 2.3.1 反垄断民事公益诉讼的现状 |
| 2.3.2 原告资格尚不明确 |
| 2.3.3 证据制度有待完善 |
| 2.3.4 诉讼激励制度仍需改进 |
| 第3章 国外反垄断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借鉴与思考 |
| 3.1 国外反垄断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设计 |
| 3.2 原告资格认定 |
| 3.2.1 美国反垄断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 |
| 3.2.2 日本反垄断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 |
| 3.2.3 德国反垄断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 |
| 3.2.4 思考与启示 |
| 3.3 证据制度设计 |
| 3.3.1 美国反垄断民事公益诉讼举证责任 |
| 3.3.2 日本反垄断民事公益诉讼举证责任 |
| 3.3.3 德国反垄断民事公益诉讼举证责任 |
| 3.3.4 思考与启示 |
| 3.4 诉讼激励制度设计 |
| 3.4.1 美国反垄断民事公益诉讼诉讼激励制度 |
| 3.4.2 日本反垄断民事公益诉讼诉讼激励制度 |
| 3.4.3 德国反垄断民事公益诉讼诉讼激励制度 |
| 3.4.4 思考与启示 |
| 第4章 构建和完善我国反垄断民事公益诉讼的建议 |
| 4.1 完善原告资格的规定 |
| 4.1.1 个体 |
| 4.1.2 社会公益团体 |
| 4.1.3 检察机关 |
| 4.2 完善证据制度 |
| 4.3 完善诉讼激励制度 |
| 第5章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第1章 导论 |
| 1.1 选题背景 |
| 1.1.1 制度缘由 |
| 1.1.2 理论困境 |
| 1.2 选题意义 |
| 1.2.1 理论意义 |
| 1.2.2 实践意义 |
| 1.3 文献综述 |
| 1.3.1 国内相关文献 |
| 1.3.2 国外相关文献 |
| 1.3.3 对国内外文献的评析 |
| 1.4 研究结构、研究方法与创新之处 |
| 1.4.1 研究结构 |
| 1.4.2 研究方法 |
| 1.4.3 创新之处 |
| 第2章 宽大制度的概念、理论基础及实践 |
| 2.1 宽大制度的概念、特征与意义 |
| 2.1.1 宽大制度的概念与特征 |
| 2.1.2 宽大制度在反垄断法中的意义 |
| 2.2 宽大制度的理论基础 |
| 2.2.1 法理基础 |
| 2.2.2 道德基础 |
| 2.2.3 经济学基础 |
| 2.3 主要国家和地区宽大制度的实践 |
| 2.3.1 主要国家和地区宽大制度的实践 |
| 2.3.2 宽大制度的实践效果 |
| 小结 |
| 第3章 宽大制度的具体构成及其与民事诉讼和刑事处罚的关系 |
| 3.1 宽大制度实施的实体规则构成 |
| 3.1.1 宽大制度适用的主体范围 |
| 3.1.2 宽大制度适用的标准和条件 |
| 3.1.3 宽大制度的处罚幅度设置 |
| 3.1.4 宽大升级和惩罚升级 |
| 3.2 宽大制度实施的程序规则构成 |
| 3.2.1 宽大制度的申请 |
| 3.2.2 宽大制度的受理 |
| 3.2.3 宽大制度的审查 |
| 3.2.4 和解制度 |
| 3.3 宽大制度与民事诉讼 |
| 3.3.1 民事损害赔偿诉讼与宽大制度的价值冲突 |
| 3.3.2 平衡宽大制度与民事诉讼的关系 |
| 3.4 宽大制度与刑事处罚 |
| 3.4.1 宽大制度中的刑事责任 |
| 3.4.2 宽大制度中的刑事处罚标准 |
| 小结 |
| 第4章 宽大制度实施中的国际合作 |
| 4.1 反垄断国际合作的法理基础与实践 |
| 4.1.1 反垄断国际合作的法理基础 |
| 4.1.2 反垄断国际合作的政策调整 |
| 4.1.3 反垄断国际合作的实践 |
| 4.2 宽大制度国际合作的主要形式 |
| 4.2.1 通报机制 |
| 4.2.2 信息交流 |
| 4.2.3 礼让原则 |
| 4.3 宽大制度国际合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完善路径 |
| 4.3.1 宽大制度国际合作中存在的问题 |
| 4.3.2 宽大制度国际合作的完善路径 |
| 4.4 宽大制度国际合作的趋势及对我国的影响 |
| 小结 |
| 第5章 我国宽大制度实施的现状与问题 |
| 5.1 我国宽大制度的现状 |
| 5.1.1 我国宽大制度的立法现状 |
| 5.1.2 我国宽大制度的实施环境 |
| 5.1.3 我国宽大制度实施中执法机构的自由裁量权 |
| 5.2 我国宽大制度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
| 5.2.1 实体法问题 |
| 5.2.2 程序法问题 |
| 5.2.3 责任体系问题 |
| 小结 |
| 第6章 完善我国宽大制度的建议 |
| 6.1 明确宽大制度的适用范围 |
| 6.1.1 宽大制度适用的责任范围 |
| 6.1.2 宽大制度适用的条件 |
| 6.2 明确宽大制度的适用主体与适用标准 |
| 6.2.1 宽大制度的适用主体 |
| 6.2.2 宽大制度的适用标准 |
| 6.3 明确不同法律责任中宽大制度的具体适用 |
| 6.3.1 行政责任 |
| 6.3.2 民事责任 |
| 6.3.3 刑事责任 |
| 6.4 完善我国宽大制度的处罚机制 |
| 6.4.1 确定罚款的数量 |
| 6.4.2 免除与减轻处罚 |
| 6.4.3 额外宽大与额外处罚 |
| 6.5 完善我国宽大制度的和解机制 |
| 6.5.1 域外和解制度 |
| 6.5.2 我国和解制度及其完善 |
| 6.6 完善我国宽大制度的具体实施程序 |
| 6.6.1 申请程序 |
| 6.6.2 决定公告与救济 |
| 6.6.3 限制执法机构的自由裁量权 |
| 6.6.4 保密及保护 |
| 小结 |
| 第7章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一、中文着作 |
| 二、中文期刊论文 |
| 三、学位论文 |
| 四、外文译着及原着 |
| 五、外文期刊论文 |
| 附录 |
| 致谢 |
| 个人简历 |
| 已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 致谢 |
| 摘要 |
| Zusammenfassung |
| 导言 |
| 一、问题的提出 |
| 二、国内外文献综述 |
| 三、研究价值及意义 |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 五、论文结构 |
| 第一章 德国反垄断民事损害赔偿诉讼制度法理基础及历史沿革 |
| 第一节 反垄断民事损害赔偿诉讼制度的特殊属性 |
| 一、反垄断民事损害赔偿诉讼之目的特殊性 |
| 二、反垄断民事损害赔偿诉讼之功能特殊性 |
| 第二节 德国反垄断民事损害赔偿诉讼制度的历史发展与趋势 |
| 一、立法背景以及《反对限制竞争法》的第七次和第九次修正案 |
| 二、德国反垄断民事损害赔偿诉讼制度的司法实践与趋势 |
| 第二章 德国反垄断民事损害赔偿诉讼制度主要内容 |
| 第一节 反垄断民事损害赔偿诉讼的原告起诉资格 |
| 第二节 反垄断民事损害赔偿诉讼的请求权基础要件 |
| 一、对于垄断行为和过错的认定 |
| 二、对于垄断损害的认定 |
| 三、垄断损害赔偿金额的计算 |
| 四、诉讼时效及中止 |
| 第三章 德国反垄断民事损害赔偿诉讼制度配套规则 |
| 第一节 损害赔偿义务人的责任分配 |
| 一、对外关系 |
| 二、对内关系 |
| 第二节 诉讼中的证据规则 |
| 一、证据公开请求权 |
| 二、反垄断机关的行政裁决对法院的效力 |
| 第三节 宽恕政策 |
| 一、对中小型企业的宽恕政策 |
| 二、对举报人的宽恕政策 |
| 第四章 德国反垄断民事损害赔偿诉讼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
| 第一节 我国反垄断民事损害赔偿诉讼制度的现状 |
| 一、我国反垄断民事损害赔偿诉讼制度的立法现状 |
| 二、我国反垄断民事损害赔偿诉讼制度的司法现状 |
| 第二节 德国对完善我国反垄断民事损害赔偿诉讼的启示 |
| 一、明确反垄断民事损害赔偿诉讼的请求权主体资格 |
| 二、完善对反垄断民事损害赔偿诉讼的证据规则和证明标准 |
| 三、完善损害赔偿金额的认定与计算方法 |
|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摘要 |
| ABSTRACT |
| 引言 |
| 一、反垄断公益诉讼概述 |
| (一)概念厘清 |
| (二)特征辨析 |
| 1.预防性 |
| 2.公益性 |
| 3.独特性 |
| (三)域外发展 |
| (四)我国进程 |
| 二、反垄断公益诉讼的理论范畴 |
| (一)立足之本 |
| (二)法理之核 |
| (三)兴起之因 |
| (四)践行之径 |
| (五)活力之源 |
| 三、反垄断公益诉讼的现实需求 |
| (一)反垄断私人诉讼的现状反思 |
| 1.周泽诉中国移动垄断案 |
| 2.吴小秦诉陕西广电捆绑交易案 |
| 3.田伟军诉家乐福双井店等垄断案 |
| (二)反垄断公共执行的问题检视 |
| 1.执法体制混乱 |
| 2.实施成本高昂 |
| 3.惩处力度疲软 |
| 4.政府机构失灵 |
| (三)反垄断社会实施的优势忖量 |
| 1.匹配损害特征 |
| 2.契合立法宗旨 |
| 3.矫正失衡利益 |
| 四、反垄断公益诉讼的可行契机 |
| (一)因应社会实施机制缺位 |
| (二)当值公益诉讼破冰之际 |
| (三)紧跟域外国家发展趋势 |
| (四)汲取国内实践有益经验 |
| 五、反垄断公益诉讼的具体构建 |
| (一)制度模式多元化 |
| (二)主体资格社会化 |
| 1.私人主体 |
| 2.公益组织 |
| 3.检察机关 |
| (三)证据责任倾斜化 |
| (四)激励机制丰富化 |
| 1.惩罚性赔偿制度 |
| 2.诉讼费用优惠措施 |
| 3.主管机关协助措施 |
| 4.反垄断法律援助服务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中文摘要 |
| Abstract |
| 绪论 |
| 一、构建反垄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背景和意义 |
| (一)构建反垄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背景 |
| (二)构建反垄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意义 |
| 二、反垄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研究现状 |
| (一)美国反垄断惩罚性赔偿制度立法现状 |
| (二)台湾地区反垄断惩罚性赔偿制度立法现状 |
| (三)我国反垄断惩罚性赔偿制度现状 |
| 三、本文的研究内容与思路 |
| 四、研究方法 |
| (一)文献研究方法 |
| (二)比较分析方法 |
| 第一章 反垄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概述 |
| 第一节 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产生与发展 |
|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英美法系中的产生与发展 |
|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大陆法系中的发展过程 |
| 三、惩罚性赔偿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
| 第二节 反垄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含义 |
| 第三节 反垄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分析 |
| 一、补偿功能 |
| 二、惩罚功能 |
| 三、震慑功能 |
| 四、促进法律执行 |
| 第二章 我国引入反垄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
| 第一节 我国反垄断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现状 |
| 一、我国反垄断损害赔偿制度的一般性规定 |
| 二、当前反垄断损害赔偿制度下遇到的相关问题 |
| 第二节 引入反垄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合理性 |
| 一、推动反垄断法的实施 |
| 二、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中已存在惩罚性赔偿制度 |
| 第三节 引入反垄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必要性 |
| 一、当前我国反垄断损害赔偿制度的局限性 |
| 二、违法垄断行为的危害性 |
| 第三章 域外反垄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 |
| 第一节 美国的反垄断惩罚性赔偿制度 |
| 一、美国反垄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发展背景 |
| 二、三倍损害赔偿制度的构成要件 |
| 三、三倍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 |
| 四、三倍损害赔偿制度的利弊 |
| 第二节 我国台湾地区的反垄断惩罚性赔偿制度 |
| 一、台湾酌定三倍损害赔偿制度的内容 |
| 二、酌定三倍损害赔偿制度的构成 |
| 三、酌定三倍损害赔偿制度的计算 |
| 四、酌定三倍损害赔偿制度的利弊 |
| 第三节 对我国的启示 |
| 一、日本、德国适用反垄断补偿性赔偿制度的教训 |
| 二、反垄断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的本土化 |
| 第四章 我国反垄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构建 |
| 第一节 确立酌定双倍损害赔偿模式 |
| 一、酌定因素的考量 |
| 二、双倍倍率的考量 |
| 第二节 反垄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构成要件 |
| 一、违法行为 |
| 二、损害结果 |
| 三、因果关系 |
| 四、主观过错 |
| 第三节 损害赔偿诉讼的原告资格 |
|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1 绪论 |
| 1.1 研究意义 |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
| 1.2.1 国内研究现状 |
| 1.2.2 国外研究现状 |
| 1.3 研究内容与方法 |
| 1.3.1 研究内容 |
| 1.3.2 研究方法 |
| 2 大数据垄断概述 |
| 2.1 大数据与大数据垄断 |
| 2.1.1 大数据相关概念及意义 |
| 2.1.2 大数据市场的特点 |
| 2.1.3 大数据垄断的概念与特点 |
| 2.2 大数据垄断法律规制的必要性 |
| 2.2.1 大数据垄断排除或限制市场竞争 |
| 2.2.2 大数据垄断侵犯了消费者合法权益 |
| 2.3 我国当前对大数据垄断的相关立法规定 |
| 2.3.1 我国关于大数据垄断的法律规定现状 |
| 2.3.2 我国大数据垄断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的现状 |
| 3 国外关于大数据垄断法律规制的考察与借鉴 |
| 3.1 美国大数据垄断的法律规制考察 |
| 3.1.1 美国大数据垄断的法律规定 |
| 3.1.2 美国大数据垄断案例分析 |
| 3.2 德国大数据垄断的法律规制考察 |
| 3.2.1 德国关于大数据垄断的法律规定 |
| 3.2.2 德国联邦反垄断机构裁判分析 |
| 3.3 日本大数据垄断的法律规制考察 |
| 3.3.1 日本法律关于大数据垄断的规定 |
| 3.3.2 日本《数据与竞争政策调研报告》研究 |
| 3.4 国外大数据垄断的法律规制对我国的启示 |
| 3.4.1 提高反垄断执法机构的专业性 |
| 3.4.2 关注对交易额的审查 |
| 3.4.3 加强对个人数据隐私的保护 |
| 4 我国大数据垄断法律规制存在的问题 |
| 4.1 大数据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无法确定 |
| 4.1.1 相关市场难以界定 |
| 4.1.2 大数据垄断企业支配地位滥用的认定 |
| 4.2 大数据垄断协议隐蔽且难以规制 |
| 4.2.1 默示合谋导致垄断协议认定困难 |
| 4.2.2 大数据垄断协议发现后难以追责 |
| 4.3 当前经营者集中审查标准中缺乏对大数据的考量因素 |
| 4.3.1 当前申报标准不适用于拥有大数据的经营者集中 |
| 4.3.2 大数据经营者集中缺乏实质性的申报标准 |
| 4.4 大数据垄断侵害消费者权益 |
| 4.4.1 大数据垄断导致消费者无法行使选择权 |
| 4.4.2 大数据垄断相关企业对消费者的不公平对待 |
| 4.4.3 大数据垄断企业侵犯消费者隐私权 |
| 5 我国对大数据垄断法律规制的完善措施 |
| 5.1 完善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 |
| 5.1.1 强化相关市场的多方面认定 |
| 5.1.2 完善大数据垄断企业支配地位滥用的认定因素 |
| 5.2 大数据垄断协议的法律规制完善 |
| 5.2.1 完善对默示合谋的认定 |
| 5.2.2 明确大数据垄断协议的法律责任认定 |
| 5.3 对大数据经营者集中的审查标准完善 |
| 5.3.1 弱化营业额申报标准 |
| 5.3.2 增加大数据企业合并的申报标准 |
| 5.4 完善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
| 5.4.1 完善消费者选择权的法律规范 |
| 5.4.2 反垄断视野下的消费者公平交易权的保护 |
| 5.4.3 加强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后记 |
| 摘要 |
| Abstract |
| 第1章 绪论 |
| 1.1 选题背景及研究目的和意义 |
| 1.1.1 选题背景 |
| 1.1.2 研究目的和意义 |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
| 1.2.1 国外研究现状 |
| 1.2.2 国内研究现状 |
| 1.3 论文的主要内容 |
| 第2章 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的内涵 |
| 2.1 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的概念界定 |
| 2.1.1 反垄断法适用除外等同于豁免说 |
| 2.1.2 反垄断法适用除外与豁免区别论 |
| 2.2 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的价值分析 |
| 2.2.1 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的法学价值分析 |
| 2.2.2 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的市场价值分析 |
| 第3章 国外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分析 |
| 3.1 美国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 |
| 3.2 欧盟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 |
| 3.3 德国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 |
| 3.4 日本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 |
| 3.5 国外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的启示 |
| 3.5.1 明确适用行业范围 |
| 3.5.2 适用范围随经济政策调整 |
| 第4章 我国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的现状分析 |
| 4.1 我国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的立法现状 |
| 4.1.1 国家垄断行业的适用除外 |
| 4.1.2 垄断协议的适用除外 |
| 4.1.3 适用除外的执法机构 |
| 4.1.4 知识产权相关的适用除外 |
| 4.1.5 农业相关的适用除外 |
| 4.2 我国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的适用现状 |
| 4.2.1 主导性垄断行业 |
| 4.2.2 自然垄断领域 |
| 4.2.3 对外经济贸易领域 |
| 4.2.4 银行业与保险业 |
| 4.2.5 知识产权 |
| 4.2.6 农业 |
| 第5章 我国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
| 5.1 我国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的问题 |
| 5.1.1 行业领域范围不够精确、标准不全面 |
| 5.1.2 执行机构不健全 |
| 5.1.3 实施程序不够明确 |
| 5.2 我国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的完善建议 |
| 5.2.1 明确行业领域的适用范围 |
| 5.2.2 完善执行体系 |
| 5.2.3 优化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实施程序 |
| 参考文献 |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取得的成果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导言 |
| 一、问题的提出 |
| 二、研究价值和意义 |
| 三、文献综述 |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 五、论文结构 |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 第一章 涉外反垄断争议概述 |
| 第一节 反垄断争议的基本理论 |
| 一、垄断及垄断行为含义 |
| 二、垄断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 |
| 第二节 涉外反垄断争议产生的动因 |
| 一、美国反托拉斯法的域外效力 |
| 二、欧盟竞争法的域外效力 |
| 三、我国反垄断法的域外效力 |
| 第三节 涉外反垄断争议的概念及特征 |
| 一、涉外反垄断争议的定义 |
| 二、涉外反垄断争议的主要表现形式 |
| 三、涉外反垄断争议的特点 |
| 四、涉外反垄断争议解决中涉及的国际私法问题 |
| 本章小结 |
| 第二章 涉外反垄断争议的管辖权 |
| 第一节 涉外反垄断争议的管辖原则 |
| 一、一般管辖原则 |
| 二、特殊管辖原则 |
| 三、互联网案件的管辖 |
| 第二节 管辖权的调整 |
| 一、未决诉讼原则 |
| 二、不方便法院原则 |
| 第三节 特殊考量因素 |
| 一、方便当事人诉讼 |
| 二、保护弱势群体利益 |
| 三、有利于判决的域外承认和执行 |
| 本章小结 |
| 第三章 涉外反垄断争议的法律适用 |
| 第一节 涉外反垄断争议的识别 |
| 一、识别 |
| 二、调整方法 |
| 第二节 涉外反垄断合同争议的法律适用 |
| 一、当事人自主选择的法律及其限制 |
| 二、当事人缺乏法律选择时的准据法 |
| 第三节 涉外反垄断侵权争议的法律适用 |
| 一、侵权行为地法 |
| 二、其它法律适用情况 |
| 本章小结 |
| 第四章 涉外反垄断争议的解决机制 |
| 第一节 反垄断争议解决的传统模式 |
| 一、公共执行 |
| 二、私人执行 |
| 三、公共执行与私人执行的协调 |
| 第二节 涉外反垄断争议诉讼解决中的特殊问题 |
| 一、原告资格 |
| 二、外国人法律地位 |
| 三、公共执行机关对私人执行的影响 |
| 第三节 涉外反垄断争议仲裁解决中的特殊问题 |
| 一、可仲裁性 |
| 二、仲裁员依职权适用反垄断法的义务 |
| 三、专家证人 |
| 四、行政执法和司法判决对仲裁的影响 |
| 第四节 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
| 一、救济措施 |
| 二、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
| 三、涉外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
| 本章小结 |
| 第五章 我国涉外反垄断争议解决完善的法律选择 |
| 第一节 我国涉外反垄断争议解决的立法现状 |
| 一、我国涉外反垄断争议解决的法律渊源 |
| 二、我国涉外反垄断争议解决的制度设计 |
| 三、我国涉外反垄断争议解决的立法完善 |
| 第二节 我国涉外反垄断争议解决的司法实践与困境 |
| 一、我国涉外反垄断争议审判实践 |
| 二、我国涉外反垄断争议司法裁判实践的评述与建议 |
| 第三节 我国涉外反垄断争议的仲裁解决现状与问题 |
| 一、我国涉外反垄断仲裁在实践中的问题 |
| 二、完善我国涉外反垄断争议仲裁解决机制的建议 |
|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附录 |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 后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