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宇玮[1](2020)在《中国碳排放交易制度的法律规制路径》文中研究说明在应对气候变化问题上,碳交易制度作为一项节能减排政策性工具,主要通过市场机制的作用以实现环境资源配置的优化并降低社会总体的减排成本。由于碳交易制度内部构造的复杂性,中国碳交易法律规制体系迟迟没有形成,立法方面已严重滞后于市场实践及发展的需要,在法律规制方面主要存在以下问题:第一,现行立法将“碳排放权”视为碳交易的法律基础是否合乎法理有待商榷;第二,碳交易立法在中央层面缺乏统一性、权威性,导致地方立法细化过程中存在不同程度上的差异和冲突;第三,碳交易就专门立法与现行立法尚未建立适用规则和协调机制,以致法律规制路径不畅;第四,碳交易市场的法律监管工作中存在监管主体不明、监管权责边界不清的问题。因此必须尽快解决上述重要的法律问题,加快推进碳交易法律规制体系的构建,才能规范并保障碳交易制度在中国的长远发展。首先,本文简要回顾了中国碳交易制度的发展现状,提出中国碳交易发展存在政策推进、立法滞后、从试点层面的建设过度到国家层面的统一等特点,随后通过对碳交易制度自身内部构造及所涉环节的分析,论证其法律规制的复杂性并对现行立法中的不足进行反思,进而提出中国碳交易的法律规制首要解决的问题在于厘清碳交易制度的法律基础,明确立法价值取向,并就碳交易法律规则的创设和现有规则的衔接确立协调机制。其次,本文以七大省市试点区域性碳交易市场的地方立法实践为研究对象,中国碳交易市场法律制度及监管现状的检视和分析,首先介绍了现行碳交易市场法律制度的基本框架,随后以中国七大省市试点区域性碳交易市场的法律建设成果作为研究对象展开实证分析,以法律实践为基础,以法学理论为工具,发现中国碳交易法律规制的主要问题及不足,主要从法律基础的认识偏差、法律规则的适用障碍、法律监管的权责疏漏等方面展开论述。最后,本文在综合实证研究和理论分析的基础上,结合对欧盟、美国等发达国家碳交易制度的立法经验,针对中国碳交易制度在从区域性试点走向全国统一碳交易市场的建设的立法实际需要,提出了法律规制的构建及完善路径。一方面,现行立法对“碳排放权”的法律表述存在不当之处,应从碳交易制度的实质出发,对“碳排放”确立法定义务而不能将其“权利化”以造成碳交易法律基础的误读;另一方面,在碳交易法律规则的适用上应形成专门规则、私法规则、公法规则的有机互补,在监管方面应构建碳交易市场监管的联席会议及工作机制,以完备规范的法律制度为保障,最终实现碳交易制度法律规制的权威性、规范性和实效性。
闪涛[2](2020)在《论完善我国碳排放权交易的行政监管制度》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为了应对气候变化所带来的二氧化碳排放问题,欧盟、美国、澳大利亚及其他国家都不同程度地采用了碳排放权交易制度作为推动企业减少碳排放的一种新型治理方式。我国已经在2012年启动碳排放权交易的试点工作。本文试从行政法的角度对其行政监管制度进行研究,力图分析与解决其中所存在的问题,为试点结束后改进和完善该制度提供理论支撑。由于我国的碳排放权交易尚在从试点到成形的过渡期内,理论与实务界对这一问题的研究还十分欠缺,因此本文的选题尚属一个新的课题。全文除导论外共分为五章。第一章主要研究了碳排放权交易行政监管制度的国际与国内实践现状。本章首先将碳排放权交易制度置于应对气候变化的大背景下展开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就碳排放权交易的理论来源与基本机制进行了分析与总结。碳排放权交易这一制度之所以产生,主要来自于经济学上的产权理论、外部性理论、公共财产理论以及稀缺资源理论。上述理论的核心逻辑是功能与目的之间的关系,从目的角度,是为了解决外部性问题以及资源的稀缺性问题;从功能的角度,则提出了产权以及市场机制的逻辑。在应对气候变化的过程中,碳排放权交易正是运用了经济学上的上述理论,将环境资源或者环境容量进行了产权化设计并引入市场交易机制,从而解决如何用更加经济与有效的方式推动排放主体减少碳排放的问题。基于对碳排放权交易制度本身的分析,本章转向对我国碳排放权交易行政监管制度的考察,并从我国试点阶段的行政监管体系与行政监管规则两个方面展开。在行政监管体系方面,目前我国碳排放权交易制度的监管体系初步形成,在行政监管规则方面,总量控制规则、配额分配规则、监测报告与核查规则、履约规则、登记规则、交易规则等均初步建立。试点运行期间,试点省市的碳排放总量呈现出下降趋势,监管成效初显。目前正值我国碳排放权交易行政监管从试点阶段转向全国统一建设阶段,因此及时总结试点阶段的经验尤其是分析其不足之处,有助于在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设阶段尽快形成相对完善的行政监管制度。第二章对我国碳排放权交易行政监管制度所存在的问题从理论、制度与方法三个维度进行了归纳与分析。理论维度指的是我国碳排放权交易行政监管制度在理论基础上的薄弱之处,包括监管理念的缺失、监管价值取向与位序不明确、监管主体理论存在局限性以及在对碳排放权属性的认识上存在误区。制度维度指的是我国碳排放权交易行政监管在制度建设方面的不足之处,包括监管体系尚不完整、监管规则尚未完全统一、监管法律责任的界定仍不清晰等问题。方法维度指的是我国碳排放权交易行政监管在监管方法上存在短板,具体包括了信息披露制度不完整、监管手段的科技化水平不高以及激励约束方法在程序上存在瑕疵等问题。第三章主要是研究我国碳排放权交易行政监管在理论上的完善。具体分为四个方面:首先在行政监管理念方面提出了行政管制与市场导向相结合的监管理念、预防为主的全程监管理念以及科技支撑的监管理念。三者相互联系,共同形成我国碳排放权交易行政监管所应当具备的监管理念。在监管价值取向与位序上,提出在“风险社会”语境下,行政监管应当更加重视“公平与秩序”的价值取向,并应对“自由与效率”的价值取向进行修正,将可持续发展纳入考量。在监管主体理论方面,基于对公共行政视角中的管理主体与合作治理理论中的治理主体的分析,提出了建立多元化监管主体理论,并从生态环境监管主体与金融监管主体合作治理、第三方核查机构与交易机构监管合作以及行业自律监管对行政监管的协作三个方面构建碳排放权交易行政监管的主体理论。在碳排放权本质属性方面,基于对碳排放权及碳排放配额概念的比较分析,提出碳排放权本质上是一个公法框架下的有限的功能性的私法权利,在碳排放权的取得与分配环节应注重其公法属性及规制作用,在碳排放配额的交易环节、金融化环节应注重其私法属性及激励作用。对碳排放权既要明确其公法属性的法律地位,也要正确对待其私法属性所发挥的功能。第四章重点从监管体系的完善、监管规则的统一以及法律责任制度的明晰这三个方面对我国碳排放权交易行政监管制度提出了进一步改进的思路。首先在监管体系方面,从完善制度体系、明确职能设置以及增设程序性规范三个方面提出相关建议。在监管规则的统一上,主要从配额分配规则、监测、报告与核查规则以及履约与交易规则三大核心规则提出统一化的建议。在法律责任制度方面,明晰了排放主体的法律责任以及核查主体的法律责任。第五章主要研究了碳排放权交易的监管方法,分别从重视信息披露制度、提升科技监管能力以及规范奖惩机制三个方面提出具体的措施与建议。在信息披露制度方面,提出了应当从信息披露主体、信息披露基本原则、获取信息的权利主体、信息披露的时点、信息披露的内容诸方面进一步完善。在提升科技监管能力方面,应当通过对大数据技术、区块链技术以及人工智能技术的运用来提升监管效能、弥补监管短板、克服监管的有限性。在奖惩机制方面,着重从奖惩的适用条件、奖惩的类型、奖惩的形式、奖惩的程序以及奖惩的救济等方面给予具体建议。
陈志峰[3](2020)在《我国用能权交易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随着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人造资本生产的日益繁荣让自然资本存量不断下降,环境资源的供给日益短缺。作为世界能源结构中的主导能源,各类化石能源的供应愈发紧张,让世界各国纷纷制定各类制度方案来促进能源节约、提高能源效率。由于传统命令控制型制度方案在制度绩效上存在缺陷,新兴的经济激励型制度方案受到了各国的普遍青睐,用能权交易即为我国节能领域具有代表性的经济激励型制度。这一制度以能源消费总量控制为基础,以产权激励为基本原理,将能源消费总量目标层层分解下发给各用能主体形成用能权,并允许各类交易主体在交易市场自由进行用能权交易。同时,这一制度还通过权利审核管理机制、市场监管机制等机制维护着交易市场的有序和平稳运行。从总体上看,用能权交易制度以总量控制保障了能源节约制度目标的实现,依靠市场交易机制促使交易主体自主配置资源,实现了资源的最优配置,显现出自身特有的制度优势。然而,我国当前的用能权交易实践2016年才刚刚开始,主要规则依据多为试点区域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故而用能权交易制度更多属于政策方案而非属于法律方案。加之由于尚处于实践初期,用能权交易制度依然存在诸多不成熟之处,不足以促进能源节约和高效实现国家能源消费总量与强度“双控”的目标。因此,为了弥补用能权交易制度的现存缺陷,有必要从法律制度建构角度出发,逐步推进用能权交易制度的建设与完善。就具体的建设与完善思路而言,作为产权交易型制度,用能权是整个交易制度构建与完善的权利基础,用能权交易制度的相关设计也应以用能权的权利设置为起点。作为一项由公权力所创造的财产权利,如何厘清公利与私益的边界,为产权交易效率服务是用能权产权设置和属性选择的基本依据。而围绕用能权这一权利基础展开,用能权交易制度体系的构建也应以构建高效的交易市场、保障和稳定市场秩序为目标。为了实现这一目标,应当结合当前我国实践情况和域外经验,对用能权交易构建与完善的制度路径加以探索。欧盟、澳大利亚、美国等国家和地区实施的白色证书交易制度的基本原理与用能权交易制度相同,碳排放权交易制度在初始分配、交易市场等方面的制度设计上也与用能权交易制度存在诸多近似之处,相关实践经验可资借鉴。综合文献研究法、规范分析法、制度比较法等方法,引入制度经济学、环境经济学、能源经济学和绿色金融学等方面的理论加以分析,可以初步勾勒出用能权交易制度构建与完善的基本路径。概括言之,用能权交易制度的构建与完善应当被纳入到法治化轨道内,用能权应定位为新型财产权利,为权利人提供法定财产权利所应有的保障。用能权交易制度应构建起包含用能权初始分配与审核管理、用能权交易市场运行与监管、用能权交易规制协调等三大子制度在内的制度体系,并不断完善子制度内的各类机制和规则。根据上述思路,本文共分五章:第一章为“用能权交易制度理性的辨析”,本章从理论层面对用能权与用能权交易进行了解读,厘清了用能权的权利内涵,并通过分析指出了用能权交易最符合提升产权交易效率要求的制度方案。从宏观理论层面出发,用能权交易是国家能源转型战略背景下提高能源效率和变革能源资本结构、由人造资本投资转向自然资本投资的能源资本转型的制度体现。这一制度在总量目标不变的情况下通过市场交易机制促进了单位能源生产效率的提升,也通过促进节能的方式间接促进了减排,实现了自然资本的恢复和增长。因此,提升能源效率与促进自然资本投资构成了用能权交易制度的主要制度导向。而从制度原理上讲,用能权交易制度属于典型的以产权激励为基本原理的经济激励型制度,这一制度通过私人产权的设置,将能源节约与能效提升效益转化成财产权利,充分调动了权利人节约能源的主观能动性。用能权是以国家能源消费总量控制为基础,用能单位通过国家初始分配或者交易市场交易所取得的,以用能消费指标为主要内容的权利。由于用能权来源于行政特许,同时又具备事实上的财产利益,其权利属性面临着财产权和规制权两种路径选择。从促进交易效率的角度来看,用能权应当满足排他性、强制性和可交易性三方面的要求。财产权路径在保障用能权的可交易性上有着不可比拟的优势,更有利于用能权激励作用的发挥,因此财产权路径应当成为用能权权利属性的合适选择。而由于用能权在权利客体的特定化和支配性程度上要低于碳排放权、排污权以及部分自然资源权利,因此无法根据准物权理论将用能权纳入到物权体系中,只能依据其事实上的财产属性将其界定为一种新型财产权。第二章为“用能权交易制度结构的推演”,本章以我国用能权交易制度试点实践的现状分析和域外白色证书交易制度的经验总结为依据,通过分析指出了我国当前尚处试点实践阶段的用能权交易各制度环节的不足,并总结域外经验教训推演出了我国用能权交易制度的整体框架。就实践情况而言,目前我国的用能权交易主要以试点实践为主,以河南、浙江等试点省份出台的交易规则作为主要的实践依据,初步取得了一定的实践成果。但当前的试点实践存在制度实施依据效力级别偏低、初始分配以无偿为主存在短板、交易规则尚待完善、审核管理和市场监管机制需要进一步加以细化等问题,制度建设尚需整体推进。对于我国用能权交易制度的完善,国外的白色证书交易实践经验可以带来借鉴和启示。根据欧盟和澳大利亚在白色证书交易领域的成功经验,用能权交易制度应当力求构建起开放公平、多元主体参与、监管有力的交易市场,方能让用能权交易的效率优势得到充分发挥。而美国四个州白色证书交易制度效果的差强人意则为我国提供了教训:促进能源节约的制度工具不能过于复杂,多种类型的制度方案并存可能会损害用能权交易市场。总体来看,从各国的经验教训中可以总结出我国用能权交易制度构建的几个关键点:首先,交易制度应当以国家统一法令作为依据,总量控制目标和交易各方权利义务均需要法律加以规制,现有以地方规范性文件为主的规则现状应当改变;其次,财产权的设置对于市场交易意义重大,权利人所持有的财产权应当得到充分保障;第三,用能权交易市场应当充分开放,尽可能吸纳合格的自愿交易主体进入,以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效率优势,而确定自愿交易主体获得用能权的审核认定标准有利于自愿交易主体积极性的提高;第四,建立双支柱监管体制,由两类独立机构分别负责用能权审核管理和交易市场监管有利于提升监管效率,保证监管效果;最后,节能领域不宜设置过于复杂的制度方案组合,应当以用能权交易为中心,建立符合成本收益原则的制度组合。综合国内实践现状与域外经验,可以推演出包括规制路径和制度框架的用能权交易制度结构。就规制路径而言,我国的用能权交易制度建设应当坚持法治化路径,将来应逐渐完善用能权交易法律制度的具体细节,并明确用能权的法律地位。用能权交易市场初始分配和市场交易两个交易阶段、两级交易市场的划分,以及两级市场分别对应的用能权的分配与管理和维护交易市场运行的核心任务可以作为制度框架构建的主要线索。根据这两条线索,可以整合形成用能权初始分配和审核管理制度以及用能权交易市场运行和监管制度,作为用能权交易制度的两大主体性子制度。而站在生态文明建设的战略角度,作为环境治理体系一部分的用能权交易制度应当明确在环境治理制度组合中的地位,注意与其他制度的协调配合,从而构成用能权交易制度的又一子制度:用能权交易规制协调制度。第三章为“用能权初始分配与审核管理制度的建构”,本章聚焦于作为用能权交易一级市场的用能权初始分配环节,同时沿着“用能权的产生—分配—审核管理”的研究路径,搭建起包含能源消费总量目标设置、用能权初始分配机制和审核管理机制在内的用能权初始分配与审核管理制度的整体框架。能源消费总量目标的设置是用能权初始分配的前提,这一机制包括宏观层面上国家能源消费总量目标的设置和微观层面上地方能源消费总量目标的分解。宏观层面上,国家能源消费总量目标的设置应当立足于降低经济生产单位能源消费量,结合历史消费量或者预测消费量设置总量目标,还应通过技术手段计算节能潜力并考虑在内,一旦设置则总量目标应具有法律约束力;微观层面上,地方能源消费总量目标的层层分解应当坚持保证公平兼顾效率的原则,既保证经济相对落后地区的发展机会,又对经济较为发达、能效较高的地区适当倾斜,提升社会整体能效。用能权的初始分配机制是能源消费指标由公共资源向私人财产转化的核心环节。初始分配包括无偿分配和有偿分配两种方式,同时前者又包含基准法和历史法两种分配方法,后者则包含拍卖法和政府定价法两种分配方法。总体来看,无偿分配方式便于执行,方便快捷,但用能权人未付出相应代价,制度激励不足;有偿分配方式激励效应更为明显,但又面临偏高的执行成本。在当前用能权交易的初级阶段,考虑公平与效率的统一、成本与收益的统一,应当以推动用能权交易的顺利执行、使其获得普遍接受为目标。因此当前应以无偿分配方式为主,并以激励效果更佳的基准法逐步代替历史法,同时在经济发达地区、高能耗的传统产业逐步引入有偿分配方式。设置用能权审核管理机制主要是基于用能权的强公权属性,为了保证其交易价值和稀缺性而设置,广义上用能权审核管理机制也属于用能权交易监管机制的范畴。用能权的审核管理机制由用能权登记注册规则,能源消费量监测、报告和核查规则,用能权违约处罚与救济规则以及自愿交易主体用能权认定规则共同组成。其中,自愿交易主体用能权认定规则是自愿交易主体获得额外用能权的认定规则,应当参考白色证书交易经验形成法定认定标准。登记注册规则旨在为用能权提供权利保障,通过公示登记系统使用能权人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形成稳定的交易预期。统一登记规则和建立统一的交易系统构成用能权登记注册规则的完善路径。能源消费量监测、报告和核查规则是为了保证用能权价值的稳定,保证用能权交易制度在促进节能方面的有效性,将来这一规则应当尽快法律化和规范化,从效率角度出发灵活运用各类监测方法,形成第三方核查机构准入和培育规则,同时还应实现报告标准化和建立信息披露机制。至于用能权违约处罚和救济规则,保持处罚的适度性、统一处罚标准以及丰富救济方式是建立和完善这一规则的必由之路。第四章为“用能权交易市场运行与监管制度的完善”,本章围绕市场交易机制这一用能权交易制度的核心内容,以及为市场交易提供必要保障的市场监管机制,提出了用能权交易的市场运行和监管制度的整体制度设计。用能权的市场交易机制是用能权交易的核心,为了提升用能权交易制度的制度绩效,应当尽可能提升用能权交易市场的开放程度以提升交易的灵活性。具体而言,首先应当构建多元化的交易主体,为自愿主体提供更多的参与交易的机会,同时还应加强各类交易中介和服务机构的培育,降低交易成本。其次应当注意场内场外交易相结合,为中小规模的交易主体提供平台,提升交易活跃度。再次则应建立用能权的存储和拆借规则,为用能权交易市场提供更多灵活性。最后,由于用能权交易市场属于政府创造的市场,为了防止市场波动,还应建立价格上下限控制机制,实行必要干预以维持市场稳定。当用能权交易制度发展到一定程度时,此时为了进一步提升交易效率,一方面需要进一步提升交易灵活性,另一方面则应吸引更多社会资本进入,进一步促进能源效率的提升,增加用能权供给量。这样的需求与发展绿色金融的国家战略相融合,用能权金融化交易模式成为合适的制度方案。用能权金融化交易脱胎于环境治理领域的各类绿色金融实践和能源领域的能源金融实践,特别是碳金融对用能权金融化交易起到重要的借鉴和指导作用。虽然用能权金融化交易模式仍然还停留在政策愿景层面,但出于未雨绸缪的考虑,有必要根据用能权金融化交易潜在的产品类型和融资模式提前做好用能权金融化交易机制的制度安排。而按照用能权金融化交易的主要产品类型,可以将用能权金融化交易法律制度分为用能权金融衍生品交易机制、用能权担保信贷融资机制、用能权证券融资机制、用能权基金融资机制。在各类用能权金融化交易产品中,用能权金融衍生品交易是直接与用能权交易绑定的风险对冲和远期交易机制。这一制度的构建主要应当注意防范衍生品交易市场的各类风险,并通过多种机制设计分别加以控制。用能权担保信贷融资则是交易市场的主要间接融资机制,担保信贷有质押融资和抵押融资两种形式,由于用能权一经利用即会损害自身财产价值,不符合抵押融资担保物利用不损害担保物价值的基本法理,加之股权质押融资可以为用能权质押融资模式提供实践借鉴,因此质押融资模式更为适宜,将来应当按照质押融资思路来设计用能权担保信贷融资机制。至于用能权证券和基金融资机制的构建,则可以借鉴碳金融的相关经验,资产证券化和债券发行将是用能权债券融资的主要方式,未来应从主体资格准入、债券和资产证券化产品创新的激励、第三方认证和信用评级、环境信息披露等方面着手构建相关机制;而对于用能权基金融资模式,则应注重政府引导,逐步构建多元化的融资主体,通过财政激励和行政指导等形式促进基金融资的发展。用能权交易市场监管机制是维持用能权交易市场顺利运行的关键,也是用能权直接交易和用能权金融化交易的直接保障。关于这一机制的构建,一方面应当借鉴域外经验,宏观上构建起分别针对用能权审核管理和用能权交易市场监管的双支柱监管体制;另一方面由于用能权交易技术性和专业性强,市场内各类主体与主管部门存在普遍的信息不对称,因此对于用能权交易的监管应当跳出常规的监管思路,合理划分各类监管机构职权,并通过法律授权方式授予第三方机构相应的监管职权,促进多元监管主体发展,形成合作监管机制。单就市场监管而言,在监管原则上应当厘清政府与市场的边界,贯彻适度监管、公众参与和全程风险控制原则,尊重市场规律的同时调动各方主体监管积极性,加强风险防范和控制。监管规则的制定则应围绕对破坏市场行为的规制展开,准用《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打击违法行为,一方面建立市场稳定性维持规则对遭到破坏的市场秩序加以恢复,另一方面则应综合运用民事、行政责任,对破坏市场秩序者加以处罚。另外,随着用能权金融化交易的发展,监管机制也应作出相应的调整。首先应当注意区分对用能权交易的行业监管及对用能权金融化交易市场的金融监管,明确金融监管范围;其次监管原则的内涵应当加以丰富和扩展,加入双峰监管、实时风险控制、动态资本监控等原则的内容;最后在监管规则上,应当注意对一般金融监管规则的吸收,形成主体准入与管理规则、强制性信息披露规则、风险识别与提示规则、处罚规则等用能权金融化交易的专门监管规则。第五章为“用能权交易规制协调制度的探索”,作为环境治理体系的一部分,用能权交易制度在实施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将与其他以节能为导向的环境治理制度相互产生影响乃至冲突,本章为了解决制度之间的冲突与影响,实现制度组合的优化,对用能权交易规制协调制度的构建与完善路径进行了探讨。从环境治理体系的总体视角来看,用能权交易制度作为经济激励型制度,属于典型的第二代环境规制制度。当前,基于第一代命令控制型环境规制制度执行方便优势和效率偏低劣势并存、第二代经济激励型环境规制制度效率较高优势和适用条件严格劣势并存、第三代环境规制制度尚未成熟难以独当一面的实践现状,三代环境规制制度之间已经形成了第一代与第二代环境规制制度相互保障,第三代环境规制制度作为补充的共同治理格局。因此,用能权交易规制协调制度的制度重心主要在于第二代环境规制制度内部。用能权交易与环境权益交易制度的协调机制以及与能源生态税收制度的协调适用机制共同构成了用能权交易规制协调制度的主要内容。就其他代表环境权益的类似权利交易制度而言,当前节能量交易和碳排放权、排污权交易是与用能权交易冲突的主要领域。对于节能量交易,鉴于这一制度的基本原理和制度手段与用能权交易制度均相同或相似,两项制度均以能源消费指标为客体,而用能权交易的私人财产权交易模式要比节能量交易的行政规制权交易模式效率更高,因此将来应取消节能量交易制度,将其纳入到用能权交易制度当中。相比之下,碳排放权交易、排污权交易与用能权交易制度目标截然不同,但是往往实现污染物削减和温室气体减排的同时也能够实现能源节约,规制对象重叠导致了多重获益问题。为此,应当构建起用能权交易与碳排放权交易、排污权交易的协调机制,在避免多重获益的同时实现两项制度的并行实施。具体而言,首先在两类制度确定总量控制目标时应当注意考虑另一类制度的影响,剔除总量控制目标中相互重复的部分。其次,则应建立用能权与排污权、碳排放权相互转化的比率,使两类指标可以相互转化。最后,为了确保两类制度各自目标的实现,应当限制两类指标相互转化的比例,避免某一类制度因为交易指标大量转化出现指标供给不足,导致交易机制因此失灵。就能源税收制度而言,用能权交易规制协调制度主要是为了解决在能源税收生态化背景之下,适用于能源消费环节的生态税收与用能权交易如何协调的问题。由于能源生态税收和用能权交易两者均以促进节能为主要制度目标,且两项制度均以为能源消费指标的能源利用环境与社会成本定价、促使企业根据成本收益原则积极节能作为基本制度原理,这使得两者的理论基础存在同一性。这种理论基础上的同一性导致两项制度在并行实施时出现了以双重补贴为主要表现的制度冲突,两项制度重复计算了能源利用的环境与社会成本。面对两者的制度冲突,就协调适用的条件而言,用能权交易与能源生态税收的协调适用既有必要性,也具备可行性。从必要性角度来看,两项制度虽然理论基础上具有同一性,但两项制度的制度手段有着明显差异,这使得两项制度在实施时可以实现互补。用能权交易激励作用强但主要适用于能源消费量高的大企业,而能源生态税收利用强制性的税收手段,适用于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等各类主体。要在保证公平规制的同时为重点用能单位提供灵活性,用能权交易和能源生态税收的结合是必然选择。而从可行性角度来看,两项制度尽管存在制度冲突,但也在不同的对象和区域内存在各自发挥作用的空间。一方面以能源消费量为标准,只有义务主体的能源消费量达到边际节能成本增长速度低于社会边际能耗成本增长速度的水平时,这些主体才有意愿参与用能权交易;而当义务主体能源消费水平较低,边际节能成本增长速度远高于社会边际能耗成本增长速度时,此时只能适用能源生态税收制度。因此以能源消费量为标准对义务主体进行分类,可以实现用能权交易与能源生态税收的区分适用。除此之外,两项制度对市场基础的不同要求也为区分适用提供了基础。总体来看,用能权交易和能源生态税收两项制度各具优势。用能权交易从量规制的规制原则配合将环境利益转化为私人产权的权利设置模式使其理论上具备效率优势;但用能权交易的这种效率优势只有在严格的技术要求和完善的配套机制共同作用下才能发挥。相比之下,能源生态税收技术要求和配套机制方面要求较低,其适用更具普遍性,同时依靠国家强制力更易落到实处。根据两项制度各自的优劣,用能权交易与能源生态税收应当根据各自制度优势构建起区分对象、阶段和地区的制度选择机制,以能源消费量为标准选择对象适用,根据试点区域内的市场交易基础选择阶段和地区适用。同时两项制度的协调制度是一项综合性的制度,除了制度选择机制外,还应建立两项制度实施初期的用能权指标与能源生态税收的相互转化机制,以便在符合条件的地区及时将能源生态税收制度转化为用能权交易制度;另外还应建立起两项制度的综合执法机制,保证两项制度相互协调,落到实处。
王德凡[4](2019)在《从政府主导到多元化:论我国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变革》文中提出生态补偿是保护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的一项重要手段,西方国家在较早之前就已对其展开研究并进行实践运用。上世纪80年代中期,在我国的理论研究中陆续出现生态补偿的概念,其后,我国的立法工作亦开始关注生态补偿制度。2007年我国环境保护部发布的《关于开展生态补偿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更是明确提出要确定生态补偿政策与机制。经过三十多年的努力,无论是在理论研究、相关立法还是实践运用中,我国生态补偿均有了较大的发展。国内学术界对生态补偿概念之界定,也经历了从自然科学的客观能动认知到社会科学的主观能动认知的过程。鉴于不同的学科在研究目标、研究视角、研究方式、研究语言等方面差异较大,沿着不同的认知路径,理论界形成了生态补偿概念“自然补偿说”“生态资本说”和“人际补偿说”等多元学说。在支持“人际补偿说”者内部,又存在“生态效益补偿说”“生态价值补偿说”“双向补偿说”和“单向补偿说”不同主张。结合法学学科特征,并在充分认识生态补偿运行规律的基础上,本文将生态补偿作如下界定:生态补偿是指由生态利益(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的受益者向生态利益的建设者或保护者支付费用的行为,其目的在于激励生态环境的建设与保护。生态补偿法律制度是平衡和规范因生态服务或环境影响所产生的利益冲突和利益失衡的有效工具和最终途径。按照生态补偿所运用手段的不同,可将生态补偿法律制度作不同类型划分,如政府主导型生态补偿法律制度和市场化、多元化生态补偿法律制度。政府主导型生态补偿法律制度是确认以政府为主体的、控制式、命令式生态补偿的法律规范体系,主要采取财政支付、税费等手段对生态系统服务提供者进行补偿。在党的十八大以前,我国逐步建立起政府主导型生态补偿法律制度。具体而言,形成时期的政府主导型生态补偿法律制度,以依附于环境管制为特征;而发展时期的生态补偿法律制度,以受益者补偿为指导原则。严格意义上来看,立法中所确立的受益者补偿并非市场化的运作手段。它是由政府向资源开发者或者生态破坏者收费,但所收费用并非专项用于对生态保护者进行补偿,因此不能充分发挥有效的激励作用。故而,由受益者补偿原则指导下的生态补偿制度,在本质上依然属于政府主导型生态补偿法律制度。当前,我国宪法、相关部门法在不同程度上规定了生态补偿原则、管理制度、责任主体以及资金来源等具体制度,初步形成了我国生态补偿法律体系。然而,我国生态补偿立法所体现出的问题也不容小觑:单一资金来源渠道下的“输血式”补偿对生态建设长远目标的实现不利,并且与我国立法已确立的受益者补偿原则亦不协调;自然资源分割管理使得我国生态补偿立法部门色彩浓厚,影响了其实施效果;补偿标准制定方面所具有的浓重的行政色彩,往往又会导致补偿标准的不合理;生态补偿财政制度存在明显问题,无法开展有效的生态补偿财政转移支付。这些问题表明,我国政府主导型生态补偿法律制度走到今天,在发挥了其历史功用的同时,也遭遇了种种瓶颈,从而迫使我们不得不全面反思现行政府主导型生态补偿法律制度存在的固有弊端以及我国生态补偿法律制度未来的变革方向和变革路径。可喜的是,在生态文明体制改革的过程中,为打破实践中所遭遇的瓶颈,我国适时提出建立市场化、多元化生态补偿机制,旨在充分发挥生态补偿机制在生态文明建设中的作用。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政府在不同场合反复强调“改革生态文明体制”“建设美丽中国”,生态文明体制改革因此成为我国工作的重点。当下,我国为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的需要,需要创造更多的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而为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优美生态环境需要,亦需要更多优质生态产品。在这一背景下,如何改革生态文明体制,如何进行生态环境保护,无疑成为我们当前亟需解决的紧迫问题之一。而十九大报告所提到的“建立市场化、多元化生态补偿机制”,既是我们进行生态文明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也为我们进行生态补偿法律制度转型及重构指明了方向。须说明的是,因“市场化”可以为“多元化”所涵盖,而“多元化”也足以与传统的“政府主导”相区别,故本文在行文过程中将“市场化、多元化生态补偿”统一用“多元化生态补偿”概念来指称。探索并建构由多方因素共同参与的多元化生态补偿法律制度,已经成为当下我国法制建设中的一项重要使命。从理论上看,多元化生态补偿法律制度之构建,具备其充分的理论依据。具体而言,公共物品理论要求发挥政府在生态补偿中的引导作用,生态资本理论要求市场在生态补偿中的关键作用,区域外部性理论要求在生态补偿中有效协调不同区域间的利益,环境正义理论要求发挥社会在生态补偿中的积极作用。而尤为需要强调的是,在国家积极推动社会治理创新的背景下,社会共治理论更是要求在生态文明建设领域扭转以往单一的政府主导型生态补偿模式,通过发挥政府的引导作用,为市场力量与社会力量参与生态补偿建立一种集合式的投资渠道,推动我国生态保护事业的发展。从制度意义层面而言,构建多元化生态补偿制度有利于提高生态补偿运行效率、降低制度运行成本,有利于保障生态补偿机制的可持续性,亦有利于保障生态补偿机制的公平性与稳定性。从实践上考察,当前我国也已经充分具备构建多元化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现实条件:三十多年的生态补偿经验,以及近年来一些地方对“多元化生态补偿”的实践探索,为构建多元化生态补偿制度作了铺垫,而不断完善的市场经济以及社会公众参与生态补偿的意愿与热情,也为构建多元化生态补偿法律制度提供了社会基础。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我国生态补偿立法存在诸多问题,多元化生态补偿法律制度尚未建立,但在实践中,除了以高额中央财政作为支撑的政府主导下的生态补偿模式外,我国不少地方近年来还根据本地生态环境保护特点,探索了一些新型生态补偿形式,为我国生态补偿法律制度之完善提供了很好的借鉴。京津冀以生态合作为切入点,实施生态环境一体化治理,积极探索流域、森林领域和大气领域的生态补偿横向转移支付,实现了优势互补、互利共赢。上海市的排污权交易实践与江苏省的排污权交易活动,旨在降低污染物排放,在本质上是一种市场化的生态补偿制度。水权交易是我国开展多元化生态补偿机制的另一尝试,其有利于推动我国水资源这一稀缺资源的有效配置。东江流域水权交易制度以及甘肃省张掖市的水票制度,均是探索市场化生态补偿的有效样本。各地探索出来的这些新型生态补偿模式,为在全国范围内构建多元化生态补偿制度提供了宝贵经验。域外一些国家和地区生态补偿的做法及一些成功经验已经表明,政府财政转移支付仅是生态补偿运行方式之一,而绝非唯一方式。与之相比,我国如何综合运用政府、市场、社会等多种手段建立多元化生态补偿制度,的确值得深入与系统的研究。美国、欧盟、日本的生态补偿实践活动就充分发挥了来自政府、市场与社会的多方力量而形成合力,构建了多元化生态补偿法律制度,这对于我国构建多元化生态补偿法律制度具有重要借鉴意义。通过考察,我们可以发现,在这些国家与地区,政府在其生态补偿实践中依然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甚至在某些领域依然发挥主导作用,故而我国在构建多元化生态补偿法律制度时依然要将政府的作用放在首位。但与此同时,我们还必须注意到:市场因素正日益成为现代国家建立生态补偿机制的一个关键,区域合作在生态补偿机制中也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公众参与对于生态补偿机制之构建也成为当下多元化生态补偿制度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而这些,恰好是上述国家和地区给我们构建多元化的生态补偿法律带来的重要启示。构建多元化生态补偿法律制度,首先应当厘清政府、市场、社会之关系。为化解政府主导型生态补偿法律制度之弊端,在构建多元化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过程中应实现政府角色之转变,而政府角色转变的关键则在于对政府作用的边界进行合理界定,使其有所为有所不为,在推进生态补偿制度时既不缺位也不越位,政府应由过去的主导作用转化为指导作用,确立中央政府的指导地位以及上级政府的指导地位。如果说市场是构建多元化生态补偿制度的关键力量,那么激励社会公众的积极参与则是市场发挥作用的必要保障。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在多元化生态补偿法律制度中,政府与市场、政府与社会所发挥的作用并不是孤立或者非此即彼的关系,应实现政府与市场的良性互动、政府与社会的良性互动。基于以上认知,构建我国多元化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具体路径和方法,应当包括:首先要应在明确立法思路的基础上,选择科学的立法模式。确立多元化生态补偿立法思路应首先明确多元化生态补偿的立法目的,多元化生态补偿立法目应当被明确为“既注重生态环境保护与可持续发展,又追求效率与公平,实现社会福利最大化”,通过政府、市场、社会的共同参与,实现政府推进与市场运作相结合、“输血式”补偿与“造血式”补偿相结合,激发全社会参与保护生态的积极性。在此基础上,围绕生态补偿的基本原则、主要领域、补偿范围、补偿对象、资金来源、补偿标准、利益分类、考核评估办法、责任追究、监督机制等开展具体立法工作。关于多元化生态补偿立法模式,业界围绕“个案立法模式”“统一立法模式”“混合式立法模式”三种模式展开争论。我国多元化生态补偿立法应采取“统一立法模式”,即继续推进《生态保护补偿条例》的起草与制定工作。毕竟,在生态文明体制改革的背景下,现有“混合式立法模式”所暴露出来的弊端,阻碍了生态补偿制度改革的推进。面对新的形式,我国《生态保护补偿条例》之起草与制定应符合“探索建立多元化生态补偿机制”的指导思想,通过统一立法来打破不同部门间的藩篱,扭转生态补偿制度推进上的不充分、不均衡以及“上热下冷”等问题。从具体层面而言,构建多元化生态补偿制度,应当实现方式变革,构建政府“横向-纵向”生态补偿资金转移支付制度。而欲实现制度上的突破,应当将市场机制引入生态补偿法律制度中,依托逐步完善的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逐步构建生态服务交易市场,扩大生态补偿服务交易市场主体范围,创新交易形式,拓宽生态补偿融资渠道,充分发挥市场在多元化生态补偿制度中的关键作用。当然,构建社会公众参与下的生态补偿监督制度对于多元化生态补偿制度之建立也是必不可少的。
杨景焜[5](2019)在《我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规制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当前气候问题已经愈发成为世界各国高度重视的全球性问题,超过大气环境容量的碳排放已经造成了严重的气候和环境问题,对人类社会的生存发展构成了严重威胁,控制并逐步减少全球碳排放已经基本成为世界各国的共识。自《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京都议定书》签订以来,作为全球节能减排的最重要手段之一的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逐步在各国建立并发展。我国的碳市场建设工作始于2012年,在北京、上海、湖北、广东等七省市建立碳交易所,开展区域碳市场体系建设,并于2017年末在全国铺开。当前我国正处于以发电行业为突破口进行全国统一碳市场构建工作的关键时期,在这一背景下,对我国碳市场规制法律问题的探讨剖析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基于掌握国内外针对碳市场相关研究的经典论断和最新进展,整体上综合采取文献研究法、比较研究法和历史研究法对我国碳市场规制法律问题进行研究。在行文结构和内容上,本文首先试图厘清碳市场规制中涉及的相关概念,对碳排放权、碳排放权交易和碳市场的概念在梳理各家学说的基础上给出自己的定义,并分析碳市场规制的价值取向;其次,本文对当前我国碳市场运行现状进行整体概括,并对我国碳市场中央和地区层面的立法现状进行总结,指出碳市场规制中存在现有碳排放权交易立法效力等级低、各地碳市场规定的相关标准不统一、全国碳市场体系法律实践经验有限三个方面的不足;再次,本文着重考察欧盟和美国碳市场的总体运行情况,对欧美碳市场法律制度构成和监管机制进行探究,并总结欧美碳市场规制正反两个方面的经验以资借鉴;最后,本文在结合我国实际的基础上,参考欧美地区碳市场构建的经验教训,针对性地提出建立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基本法律制度、形成全国统一的碳排放权市场规制体系、加强全国碳排放权市场法律实践三个方面的完善我国碳市场规制的法律建议。
王建文,李俊[6](2018)在《我国水排污权交易市场构建的法律思考》文中指出在新时代生态文明体制改革的背景下,水污染的治理要考虑到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两者的平衡,而水排污权交易是一种通过经济手段来治理水污染的政策,能够很好地达到两者的协调统一。我国在20世纪80年代就已经开始了对水排污权交易制度的探索,近年来更是加快了市场建设的步伐,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我国水排污权制度依然存在着以下问题:未在法律上明确排污权的地位,地方性立法之间缺乏衔接,行政手段过于浓厚,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这些问题严重阻碍了我国水排污权交易市场的发展。在美国、日本等发达国家,水排污权交易市场已非常成熟,为我国的水排污权交易发展提供了可资借鉴的经验。为了促进我国水排污权市场的建设,应该从三方面来完善水排污权交易法律制度:其一,在法律上明确有关排污权的相关概念和地位;其二,加强流域内跨行政区域立法工作;其三,建立行政执法监督、加强公众参与等相关配套制度。
魏媚嫄[7](2018)在《法经济学视野下的排污权交易制度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排污权交易制度是一项典型的环境法律制度,其将政府管制与市场精神巧妙的融于一体,促进环境容量资源的优化配置,寻求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的平衡点。排污权交易制度诞生于美国,随后以美国为原点逐步辐射到世界各国,成效卓着。上世纪80年代,排污权交易的大潮蔓延到了我国。我国以积极开放的态度对排污权交易展开了大胆尝试与深化研究。但是,经过三十几年发展,排污权交易制度在我国并没有实现预期效果,制度的优势也没有很好地体现出来,实践中面临着重重困境。具体看来,我国排污权交易制度主要面临着三重困境:其一,初始分配不公;其二,排污权交易市场机制不成熟,其具体表现在价格机制、竞争机制与风险机制三个方面;其三,排污权交易法律制度不健全。从法经济学的视角来看,上述排污权交易初始分配不公的困境主要涉及的是政府与企业、企业与企业之间的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博弈。而排污权交易市场机制不成熟之下的价格机制主要反映出的是政府与企业作为经济人在经过成本与收益的衡量之后,为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做出的策略选择;竞争机制反映出的是排污权指标的供求不均衡,供小于求;风险机制反映出的则是不同交易主体对自身的成本收益经过衡量为追求利益最大化做出的策略选择。排污权交易法律制度不健全主要反应出的是法律供小于求的不均衡与权利多于义务的不均衡。基于以上分析,我国排污权交易制度的完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努力:一是,建立公平合理的初始分配方式;二是,明确交易的主体与客体;三是,明确限定政府职能;四是,构建多元化的公众参与机制;五是,维护市场供求结构稳定;六是,提升排污权交易立法层级。
方印,陶文娟[8](2017)在《我国排污权市场制度的主要问题及完善建议》文中认为我国排污权市场制度由取得市场制度与交易市场制度两大部分构成。通过梳理总结我国排污权交易试点工作取得的成效与存在的不足,不难发现我国排污权取得市场制度主要存在分配环节的断片化、行政权力的绝对化以及责任设定方面等问题,排污权交易市场制度主要存在着法律制度不完善、市场机制不健全、环境监督等问题。为此,首先应分取得市场问题与交易市场问题两个场域进行解读,其次在每个分场内应从法制、政策及技术三个不同性质或不同层面去剖析这些问题,进而从法制规范顶层设计、政策规范助推实施及信息技术平台支撑三方面提出相应的规制建议。此外,相关对策建议还需考虑在环境容量总控的前提下安排排污权市场交易与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机制等系列外部环境治理安排的衔接问题。
姜潇[9](2017)在《排污权交易政府监管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自2001年我国首例二氧化硫排污权交易至今已十五年,我国所展开的排污权交易试点工作日趋成熟。政府作为同时参与排污权一级市场和二级市场的重要参与主体,在排污权的运行过程中占据举足轻重的作用。排污权交易的公益性质决定了政府是它最好的监管者;行政手段是最便捷高效的监管路径;在排污权交易真正运行的二级市场,政府监管是为了规避市场失灵风险的手段。因此,排污权的价格应该由市场决定,但排污权市场的交易秩序要由政府来制定和管理。但是我国经过十五年的试点工作,取得成绩的同时,也涌现出诸如配套政策制定不足、交易规则不完善、监管不到位等等问题,从而产生政府在可以放手市场的地方费尽心力做“保姆”,而在政府应当实行有力监管的方面心有余力不足的现象。与此对照,上个世纪就推出排污权交易制度的美国,立法相对完善,科学监测网络覆盖面广泛,设立了一些敏感点来触发政府主动作为。此外,美国的社会化机制较为发达,一系列的环保组织甚至个人都能成为监管的辅助力量。可以看出,美国政府的监管相对我国而言更为张弛有度。国外经验不能照搬,但亦有可取之处。为了增进我国排污权交易政府监管的效率和作用,应当更新我国治理方式,以政府监管为中心,建立多元治理的模式。增加法律法规形式的规范,加强政府各部门的协同合作,建立监测信息共享机制,增强社会化监督机制,都是在我国排污权交易的政府监管中可取的改善路径。
梁娟[10](2016)在《兰州市排污权交易研究》文中指出近年来,我国经济飞速发展,由此引发的环境问题也日趋严重,传统的行政手段已不能完全满足当前环境保护的现实需要。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引入基于市场机制的经济手段,与行政手段和法律手段共同发力促进环境保护目标的实现,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选择,排污权交易制度正是这种市场经济手段。在2007年起开展排污权交易试点的基础上,国务院出台了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的指导意见,明确非国家试点地区可参照指导意见开展试点工作,在这个前提背景下,兰州市被选为甘肃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城市,于2014年开始开展排污权交易试点的机构筹建、制度建设和交易准备工作。截止2015年底,兰州市已基本建立了排污权交易政策体系、明确了操作流程,并在2015年成功完成了3场排污权交易,试点工作已经初见成效,但也还存在一些制度设计和实际操作上的问题。本文在对国内外排污权交易基础理论、国内排污权发展历史沿革、排污权体系设计方法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就当前兰州市排污权交易进行了研究,将兰州市排污权交易体系设计与国内外排污权交易设计理论和国内排污权交易实践进行了对比分析,致力于找出兰州市政策设计中存在的不足,并在此基础上提出有针对性的政策建议。针对兰州市现行排污权交易制度在排污权交易范围、初始分配、交易指标的选择和排污监管等方面存在的不足,在借鉴国内外排污权交易体系设计先进模式和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了扩大排污权交易范围,合理调整排污权交易基准价格,加强政府对排污和排污权交易的监督,对排污权交易实施激励引导,提高全民的环保意识,加大排污权交易知识宣传等有利于兰州市排污权交易更科学快速发展的政策建议。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 摘要 |
| abstract |
| 绪论 |
| 一、研究背景与问题的提出 |
| 二、文献综述 |
| 三、研究方法 |
| 四、研究思路 |
| 五、创新之处与不足 |
| 第一章 中国碳交易发展现状及其法律问题的提出 |
| 第一节 中国碳交易制度的发展现状与立法反思 |
| 一、中国碳交易制度的产生与发展 |
| 二、中国碳交易制度的内部构造与立法反思 |
| 第二节 中国碳交易制度亟待解决的基本法律问题 |
| 一、辨析碳交易制度的法律基础 |
| 二、平衡碳交易法律规制的公正与效率 |
| 三、协调碳交易法律规制的创设与衔接 |
| 第二章 中国碳交易立法体系及法律规制现状研究 |
| 第一节 中国碳交易现行法律规制框架之检视 |
| 一、中国碳交易制度确立的国际法律背景 |
| 二、中国碳交易制度的现行法制框架 |
| 第二节 中国碳交易试点省市法律规制现状研究 |
| 一、七大试点省市地方立法情况 |
| 二、碳交易法律监管主体的设置 |
| 三、总量控制及初始分配的管理 |
| 四、碳交易参与主体的准入及认定 |
| 五、控排主体与交易主体的法律责任 |
| 第三章 中国碳交易现行法律规制体系的缺陷之反思 |
| 第一节 碳交易制度法律基础的错误认识 |
| 一、“碳排放权”法律定性的争议与误读 |
| 二、碳排放权与碳交易法律监管的逻辑误区 |
| 第二节 中国碳交易市场法律规则适用的法律障碍 |
| 一、碳交易制度专门立法及自律管理规则的缺陷 |
| 二、碳交易制度适用一般民商事法律规则的局限 |
| 三、碳交易市场适用金融监管规则的立法缺位 |
| 第三节 碳交易监管主体权责界定的模糊与疏漏 |
| 一、碳交易监管主体设置缺乏法律规范 |
| 二、碳交易监管主体的权责划分模糊不明 |
| 第四章 中国碳交易制度法律规制的构建与完善 |
| 第一节 碳交易法律基础的反思与重构 |
| 一、明确设定碳排放法定义务为碳交易制度的法律基础 |
| 二、规范碳排放配额的法律确权及性质 |
| 第二节 碳交易法律规则的构建与适用 |
| 一、中央与地方两级法律制度的构建路径 |
| 二、碳交易内部构造中各环节法律规制的重点 |
| 三、碳交易多元法律规则的适用与协调 |
| 第四节 碳交易法律监管机制的构造与优化 |
| 一、优化碳交易监管机构设置及其权责划分 |
| 二、完善碳交易法律监管的具体内容 |
| 第五章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中文摘要 |
| ABSTRACT |
| 导论 |
| 一、问题的缘起 |
| 二、文献综述 |
| 三、研究的意义 |
| 四、研究的思路与方法 |
| 五、论文的创新之处 |
| 第一章 我国碳排放权交易行政监管的现状 |
| 第一节 应对气候变化中的碳排放权交易制度 |
| 一、碳排放权交易是应对气候变化的一个重要法律途径 |
| 二、碳排放权交易的基础理论与核心机制 |
| 三、我国碳排放权交易试点的启动与发展 |
| 第二节 试点阶段的碳排放权交易的行政监管 |
| 一、试点阶段碳排放权交易的行政监管体系 |
| 二、试点省市碳排放权交易的行政监管规则 |
| 三、试点阶段行政监管的成效和需要思考的问题 |
| 第二章 碳排放权交易行政监管问题的三个分析维度 |
| 第一节 碳排放权交易行政监管理论基础的缺陷 |
| 一、监管理念的缺失 |
| 二、监管的价值取向及其位序不明 |
| 三、监管主体的理论局限 |
| 四、监管的核心内容——碳排放权属性的认识误区 |
| 第二节 碳排放权交易行政监管的制度缺陷 |
| 一、监管体系缺乏完整性 |
| 二、监管规则缺乏统一性 |
| 三、监管法律责任的界定不明 |
| 第三节 碳排放权交易行政监管的方法粗放 |
| 一、信息披露制度不系统完整 |
| 二、监管手段的科技化的水平不高 |
| 三、激励与约束手段的程序规则不完备 |
| 第三章 碳排放权交易行政监管的理论完善 |
| 第一节 行政监管理念的三重构建 |
| 一、明确行政管制与市场导向相结合的监管理念 |
| 二、确立预防为主的全程监管理念 |
| 三、树立科技支撑的监管理念 |
| 第二节 价值取向位序的调整 |
| 一、“公平与秩序”价值的凸显 |
| 二、“自由与效率”价值取向的修正 |
| 第三节 监管主体理论的拓展 |
| 一、公共行政视角中的管理主体 |
| 二、合作治理理论中的治理主体 |
| 三、碳排放权交易监管主体理论的更新 |
| 四、碳排放权交易监管主体体系的构建 |
| 第四节 碳排放权的双重法律属性分析 |
| 一、相关国家与组织中有关碳排放配额的规定 |
| 二、碳排放权的权利属性及其特殊性 |
| 三、碳排放权双重法律属性及其意义 |
| 第四章 碳排放权交易行政监管的制度完善 |
| 第一节 监管体系的完善 |
| 一、完善制度体系 |
| 二、明确职能设置 |
| 三、增设程序规范 |
| 第二节 行政监管规则的统一化 |
| 一、初始分配规则的统一 |
| 二、监测、报告与核查规则的统一 |
| 三、履约与交易规则的统一 |
| 第三节 行政监管法律责任的类型化 |
| 一、排放主体的法律责任 |
| 二、核查机构的法律责任 |
| 三、完善失信惩戒的适用范围与使用条件 |
| 第五章 碳排放权交易行政监管的方法完善 |
| 第一节 完善环境信息披露在监管中的基础性作用 |
| 一、环境信息披露制度的发展现状 |
| 二、信息披露机制的完善 |
| 第二节 科技监管提升监管效能 |
| 一、运用大数据技术提升监管的信息处理能力 |
| 二、运用区块链技术保障监管信息的安全可靠性 |
| 三、运用人工智能技术克服监管资源的有限性 |
| 第三节 奖惩机制的规范化适用 |
| 一、激励型监管中的奖惩机制 |
| 二、碳排放权交易中奖惩机制的规范化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绪论 |
| 一、选题缘起 |
| 二、文献综述 |
| 三、研究方法 |
| 四、结构与思路 |
| 五、创新与不足 |
| 第一章 用能权交易制度理性的辨析 |
| 第一节 用能权交易的基础理论 |
| 一、用能权交易的制度背景:能源资本转型 |
| 二、用能权交易的制度导向:能效提升与自然资本投资 |
| 三、用能权交易的制度设计思路:产权激励 |
| 第二节 用能权的基本内涵与权利属性 |
| 一、用能权的基本概念与内涵辨析 |
| 二、用能权权利属性的主要争议 |
| 三、用能权权利属性的路径选择 |
| 第三节 用能权的具体定位与权利界分 |
| 一、用能权财产权属性的具体定位 |
| 二、用能权与类似权利的权利界分 |
| 第二章 用能权交易制度结构的推演 |
| 第一节 实践探析:我国用能权交易试点实践的总结 |
| 一、我国用能权交易实践规则汇总 |
| 二、我国用能权交易实践规则不足之分析 |
| 第二节 制度借鉴:国外白色证书交易的经验与教训 |
| 一、白色证书交易的基础概念与制度构成 |
| 二、白色证书交易制度实践的成败解析 |
| 三、白色证书交易实践对我国的启示 |
| 第三节 制度结构:用能权交易的法律规制与整体框架 |
| 一、用能权交易制度的法律规制路径 |
| 二、用能权交易制度的整体框架 |
| 第三章 用能权初始分配与审核管理制度的建构 |
| 第一节 能源消费总量目标设置的整体方案 |
| 一、宏观层面:国家能源消费总量目标的设定思路 |
| 二、微观层面:地方能源消费总量目标的分配策略 |
| 第二节 用能权初始分配机制的总体设计 |
| 一、用能权初始分配方案的利弊探析 |
| 二、我国用能权初始分配机制的制度选择 |
| 第三节 用能权审核管理机制的制度框架 |
| 一、用能权注册登记规则的整体架构 |
| 二、能源消费量MRV规则的基本结构和完善路径 |
| 三、用能权违约处罚与救济规则 |
| 四、自愿交易主体用能权认定的特殊规则 |
| 第四章 用能权交易市场运行与监管制度的完善 |
| 第一节 用能权市场交易机制的法律建构 |
| 一、交易主体:多元化主体的构建 |
| 二、交易方式:场内场外相结合 |
| 三、交易商品:用能权的储存与拆借 |
| 四、交易价格:价格上下限的确定 |
| 第二节 用能权金融化交易机制的制度结构 |
| 一、用能权金融化交易机制的制度设计 |
| 二、用能权金融衍生品交易规则 |
| 三、用能权担保信贷融资规则 |
| 四、用能权证券融资规则 |
| 五、用能权基金融资规则 |
| 第三节 用能权交易市场监管机制的框架 |
| 一、用能权交易市场监管机制的整体结构 |
| 二、用能权金融化交易背景下监管机制的调整 |
| 第五章 用能权交易规制协调制度的探索 |
| 第一节 用能权交易规制协调制度的基本架构 |
| 一、用能权交易规制协调制度架构的分析思路 |
| 二、用能权交易规制协调制度构成的探索 |
| 第二节 用能权交易与其他环境权益交易的协调机制 |
| 一、用能权交易与节能量交易的制度取舍与整合 |
| 二、用能权交易与碳排放权、排污权交易的协调适用 |
| 第三节 用能权交易与能源生态税收的协调适用机制 |
| 一、用能权交易与能源生态税收的制度冲突 |
| 二、用能权交易与能源生态税收协调适用机制的建构基础 |
| 三、用能权交易与能源生态税收协调适用机制的法律路径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 后记 |
| 中文摘要 |
| 英文摘要 |
| 1 绪论 |
| 1.1 选题背景 |
| 1.2 研究意义 |
| 1.2.1 理论意义 |
| 1.2.2 实践意义 |
| 1.3 国内外研究现状 |
| 1.3.1 国内研究现状 |
| 1.3.2 国外研究现状 |
| 1.3.3 国内外研究现状评述 |
| 1.4 研究的主要内容 |
| 1.5 研究的主要方法 |
| 1.6 主要创新和不足 |
| 2 政府主导型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沿革、贡献与困境 |
| 2.1 生态补偿概念界定 |
| 2.1.1 生态补偿的认知脉络 |
| 2.1.2 生态补偿的不同界说 |
| 2.1.3 生态补偿之应然法学内涵 |
| 2.2 我国政府主导型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形成与发展 |
| 2.2.1 形成:依附于环境管制的政府主导型生态补偿法律制度 |
| 2.2.2 发展:受益者补偿原则指导下的政府主导型生态补偿法律制度 |
| 2.3 我国政府主导型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历史贡献 |
| 2.4 我国政府主导型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现实困境 |
| 2.4.1 单一的资金来源阻碍了生态建设长远目标的实现 |
| 2.4.2 部门色彩浓厚的生态补偿法律制度影响了制度实施效果 |
| 2.4.3 行政色彩浓厚的生态补偿标准制定模式导致激励不足 |
| 2.4.4 不合理的生态补偿财政制度影响生态补偿制度的稳定性 |
| 2.4.5 基础性法律制度的缺失影响了生态补偿资金的使用效率 |
| 3 突破困境的观念变革:多元化生态补偿之提出及其法律制度构建之理论探索 |
| 3.1 多元化生态补偿及其法律制度的提出:从政策到法律制度的演进 |
| 3.1.1 多元化生态补偿之含义 |
| 3.1.2 多元化生态补偿之正式提出 |
| 3.1.3 多元化生态补偿法律制度之构建 |
| 3.2 多元化生态补偿法律制度构建之经济学分析 |
| 3.2.1 公共物品理论要求发挥政府在生态补偿中的引导引用 |
| 3.2.2 生态资本论要求发挥市场在生态补偿中的关键作用 |
| 3.2.3 区域外部性理论要求在生态补偿中统筹区域间的协调发展 |
| 3.3 多元化生态补偿法律制度构建之社会学分析 |
| 3.3.1 社会共治理论要求发挥政府、市场、社会多方力量参与生态补偿实践 |
| 3.3.2 环境正义理论要求通过多元化生态补偿凸显公平与正义 |
| 3.4 多元化生态补偿法律制度构建之法理学分析 |
| 3.4.1 多元化生态补偿依赖于法治推进 |
| 3.4.2 构建多元化生态补偿法律制度是生态文明建设之内在要求 |
| 3.4.3 构建多元化生态补偿法律制度是兼顾公平与效率之举措 |
| 3.4.4 构建多元化生态补偿法律制度是协调权利与平衡利益之重要路径 |
| 4 突破困境的实践探索:地方政府探索多元化生态补偿制度的尝试 |
| 4.1 地方政府探索多元化生态补偿制度的现实基础 |
| 4.1.1 市场因素在资源配置中逐渐发挥决定性作用 |
| 4.1.2 雄厚的民间资本奠定了制度探索的经济基础 |
| 4.1.3 社会公众积极的参与意愿提供了社会条件 |
| 4.1.4 中央层面的积极推动提供了政策支撑 |
| 4.2 基于区域生态合作的生态补偿转移支付 |
| 4.2.1 基于流域治理的京津冀横向转移支付 |
| 4.2.2 基于森林生态补偿的京津冀横向转移支付 |
| 4.2.3 基于大气领域的京津冀横向转移支付 |
| 4.3 基于排污权交易的生态补偿制度的实践探索 |
| 4.3.1 上海市排污权交易制度探索 |
| 4.3.2 江苏省排污权交易制度探索 |
| 4.4 基于水权交易的生态补偿实践探索 |
| 4.4.1 东江流域水权交易制度探索 |
| 4.4.2 甘肃省张掖市水票制度探索 |
| 4.5 既有探索取得的突破及其进步空间 |
| 4.5.1 既有探索取得的突破 |
| 4.5.2 既有探索的进步空间 |
| 5 突破困境之域外借鉴:美、欧盟、日多元化生态补偿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
| 5.1 美国多元化生态补偿制度考察 |
| 5.1.1 政府推动下的农业领域生态补偿制度 |
| 5.1.2 湿地银行参与下的湿地生态补偿制度 |
| 5.1.3 废弃矿恢复治理中的生态补偿制度 |
| 5.2 欧盟多元化生态补偿制度考察 |
| 5.2.1 公众参与的欧盟森林生态补偿制度 |
| 5.2.2 政府推动下的欧盟农业生态补偿制度 |
| 5.2.3 市场化的欧盟流域生态补偿制度 |
| 5.3 日本多元化生态补偿制度考察 |
| 5.3.1 中央政府统筹下的公益林生态补偿法律制度 |
| 5.3.2 府际合作的生态补偿 |
| 5.3.3 政府、企业、社会公众共同参与下的生态补偿 |
| 5.4 美、欧盟、日多元化生态补偿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
| 5.4.1 政府在生态补偿中依然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
| 5.4.2 市场因素成为发达国家建立生态补偿机制的关键 |
| 5.4.3 区域合作是生态补偿制度中广泛采用的机制 |
| 5.4.4 公众参与是当下生态补偿制度中的一大特点 |
| 6 突破困境的制度化路径:我国多元化生态补偿法律制度构建之思路与对策 |
| 6.1 多元化生态补偿制度中政府-市场-社会关系的厘定 |
| 6.1.1 多元化生态补偿制度中政府-市场-社会之角色定位 |
| 6.1.2 多元化生态补偿中应实现政府与市场的良性互动 |
| 6.1.3 多元化生态补偿中应实现政府与社会的良性互动 |
| 6.2 多元化生态补偿立法模式选择 |
| 6.2.1 多元化生态补偿立法思路之确立 |
| 6.2.2 多元化生态补偿立法模式选择 |
| 6.3 构建政府“横向-纵向”生态补偿资金转移支付制度 |
| 6.3.1 “横向—纵向”生态补偿资金转移支付制度之构建原则 |
| 6.3.2 “横向—纵向”生态补偿资金转移支付制度之具体构建 |
| 6.3.3 “横向—纵向”生态补偿转移支付标准之界定 |
| 6.3.4 “横向—纵向”生态补偿转移支付之运转与监管 |
| 6.4 生态补偿法律制度中引入市场机制 |
| 6.4.1 完善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 |
| 6.4.2 构建生态服务交易市场 |
| 6.4.3 扩大生态服务交易市场主体范围 |
| 6.4.4 生态服务交易方式之选择 |
| 6.4.5 拓宽市场化生态补偿融资渠道 |
| 6.5 构建社会公众参与下的生态补偿监督机制 |
| 6.5.1 建立公众参与的听证机制 |
| 6.5.2 建立公众参与的监督问责机制 |
| 6.5.3 建立公众参与的决策机制 |
| 7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附录 |
| A.作者在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论文题目 |
| B.作者在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参加的科研项目 |
| C.作者在攻读博士学位期间获奖 |
| D.学位论文数据集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第1章 绪论 |
| 1.1 研究背景、目的及意义 |
| 1.1.1 研究背景 |
| 1.1.2 研究目的及意义 |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
| 1.2.1 国外研究现状 |
| 1.2.2 国内研究现状 |
| 1.3 写作思路与研究方法 |
| 1.3.1 写作思路 |
| 1.3.2 研究方法 |
| 1.4 创新之处 |
| 第2章 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规制概述 |
| 2.1 碳排放权的概念与特点 |
| 2.1.1 碳排放权的概念 |
| 2.1.2 碳排放权的特点 |
| 2.1.3 关于碳排放权性质的讨论 |
| 2.2 碳排放权交易的概念与种类 |
| 2.2.1 碳排放权交易的概念 |
| 2.2.2 碳排放权交易的种类 |
| 2.3 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规制的定义与价值取向 |
| 2.3.1 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概念 |
| 2.3.2 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规制的内涵 |
| 2.3.3 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规制的价值取向 |
| 2.4 本章小结 |
| 第3章 我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规制的现状与问题 |
| 3.1 我国当前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主要实践 |
| 3.1.1 确定配额总量及初始分配方案 |
| 3.1.2 限定交易主体资格 |
| 3.1.3 监督实际碳排放并公开信息 |
| 3.1.4 督促企业履约及处罚违规企业 |
| 3.2 我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立法现状 |
| 3.2.1 我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国家立法 |
| 3.2.2 我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地区立法 |
| 3.3 我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法律规制中存在的不足 |
| 3.3.1 现有碳排放权交易立法效力等级低 |
| 3.3.2 各地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规制的相关标准尚未统一 |
| 3.3.3 全国碳排放权交易体系运行法律实践经验有限 |
| 3.4 本章小结 |
| 第4章 欧美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规制的实践与启示 |
| 4.1 欧盟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规制的主要实践 |
| 4.1.1 欧盟碳排放权交易法律制度构成 |
| 4.1.2 欧盟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监管机制 |
| 4.1.3 欧盟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规制的发展动向 |
| 4.2 美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规制的主要实践 |
| 4.2.1 美国碳排放权交易法律制度构成 |
| 4.2.2 美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监管机制 |
| 4.2.3 美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规制的发展动向 |
| 4.3 欧美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规制对我国的启示 |
| 4.3.1 欧美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规制中的优点 |
| 4.3.2 欧美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规制中存在的不足 |
| 4.4 本章小结 |
| 第5章 完善我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规制的法律建议 |
| 5.1 建立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基本法律制度 |
| 5.1.1 通过立法明确碳排放权及其交易的主客体 |
| 5.1.2 推动高位阶碳排放权交易立法 |
| 5.2 形成全国统一的碳排放权市场规制体系 |
| 5.2.1 建立并完善全国性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准入制度 |
| 5.2.2 在总量控制的前提下完善合理的初始分配方案 |
| 5.2.3 建立并完善全国性碳排放报告与核查体系 |
| 5.3 加强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法律实践 |
| 5.3.1 政府积极探索新路径 |
| 5.3.2 建立公众监督机制 |
| 5.4 本章小结 |
|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发表的论文和取得的科研成果 |
| 致谢 |
| 一、我国水排污权交易立法现状及存在问题 |
| 1. 目前有关我国水排污权交易的立法文件 |
| (1) 我国目前关于水排污权交易的法律 |
| (2) 与水排污权交易相关的行政法规、政策及部门规章 |
| (3) 地方性法规及实践 |
| 2. 我国水排污权交易立法所存在的问题 |
| (1) 未在法律上明确水排污权的地位 |
| (2) 地方性立法之间缺乏衔接 |
| (3) 行政手段过于浓厚, 导致水排污权交易市场不活跃 |
| (4) 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 |
| 二、域外水排污权交易制度的法律规制及给我国的启示 |
| 1. 美国水排污权交易法律制度与实践 |
| 2. 日本水排污权交易制度的应用 |
| 3. 域外水排污权交易法律制度给我国的启示 |
| (1) 上位法与下位法的有效衔接是水排污权交易制度发展的保障 |
| (2) 尊重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 |
| (3) 重视排污权交易的事后监控和惩处力度 |
| 三、对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水排污权交易市场的法律思考 |
| 1. 在法律上明确水排污权相关概念 |
| (1) 《环境保护法》中明确排污权 |
| (2) 《水污染防治法》中明确水排污权交易制度 |
| (3) 在制定《排污权交易管理条例》过程中明确水排污权交易的具体规定 |
| 2. 加强流域内跨行政区域立法工作 |
| 3. 建立相关配套措施 |
| (1) 处理好政府与市场的关系, 积极引导二级市场的建设 |
| (2) 建立政府和社会共同监督机制 |
| 内容摘要 |
| Abstract |
| 第1章 导论 |
| 1.1 研究背景 |
| 1.2 国内外研究综述 |
| 1.2.1 国内研究综述 |
| 1.2.2 国外研究综述 |
| 1.3 研究内容和研究方法 |
| 1.3.1 研究内容 |
| 1.3.2 研究方法 |
| 1.4 拟解决的关键问题 |
| 1.5 论文可能的创新点 |
| 第2章 排污权交易制度的源起与法律价值 |
| 2.1 排污权交易制度的源起 |
| 2.1.1 排污权交易的提出 |
| 2.1.2 排污权交易的内涵 |
| 2.1.3 排污权交易制度的发展 |
| 2.2 排污权交易制度的法律价值 |
| 2.2.1 效率 |
| 2.2.2 公平 |
| 第3章 我国排污权交易制度的现状与困境 |
| 3.1 我国排污权交易制度的现状 |
| 3.1.1 排污权交易的法律制度设计 |
| 3.1.2 排污权交易制度的实践现状 |
| 3.2 我国排污权交易制度的困境 |
| 3.2.1 排污权初始分配不公 |
| 3.2.2 排污权交易市场机制不成熟 |
| 3.2.3 排污权交易法律制度不健全 |
| 第4章 排污权交易制度法经济分析的可能性 |
| 4.1 排污权交易制度的经济逻辑 |
| 4.2 法经济学的基本理论与方法 |
| 4.2.1 法经济学的基本理论 |
| 4.2.2 法经济学的基本方法 |
| 第5章 我国排污权交易制度困境的法经济学分析 |
| 5.1 排污权交易初始分配方式的法经济学分析 |
| 5.1.1 免费分配方式 |
| 5.1.2 政府定价方式 |
| 5.1.3 拍卖方式 |
| 5.2 排污权交易市场机制的法经济学分析 |
| 5.2.1 价格机制 |
| 5.2.2 竞争机制 |
| 5.2.3 风险机制 |
| 5.3 排污权交易法律制度的法经济学分析 |
| 5.3.1 排污权交易法律制度的供与求 |
| 5.3.2 责权机制 |
| 第6章 完善我国排污权交易制度的建议 |
| 6.1 建立公平合理的初始分配方式 |
| 6.2 明确交易的主体与客体 |
| 6.3 明确限定政府职能 |
| 6.4 构建多元化公众参与机制 |
| 6.5 维护市场供求结构的稳定 |
| 6.6 提升排污权交易立法层级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后记 |
| 摘要 |
| Abstract |
| 引言 |
| 第一节 研究意义及研究方法 |
| 一、研究意义 |
| 二、研究方法 |
| 第二节 研究综述 |
| 一、排污权交易研究 |
| 二、排污权交易中政府作用研究 |
| 三、对相关研究的总体评述 |
| 第一章 排污权交易政府监管制度之正当性 |
| 第一节 政府是适格的监管主体 |
| 一、政府具有组织优势 |
| 二、政府具有信息偏在优势 |
| 三、政府能够实现资源的高效调控 |
| 第二节 行政手段是环境法领域主要的监管方式 |
| 一、环境立法中多见行政性立法 |
| 二、环境执法方式以环境行政为主 |
| 第三节 政府是监管排污权交易市场的应然主体 |
| 一、政府是排污权交易制度中的重要参与者 |
| 二、政府公权力是排污权交易的权利来源 |
| 第二章 我国排污权交易中的政府监管的现状、问题及成因 |
| 第一节 我国排污权交易中政府监管制度的现状 |
| 一、我国排污权交易中政府监管制度的立法现状 |
| 二、我国排污权交易中政府监管的实施现状 |
| 第二节 我国排污权交易中政府监管的问题 |
| 一、政府监管不力 |
| 二、交易规则不完善 |
| 三、与排污权交易相关的配套制度不足 |
| 第三节 我国排污权交易中政府监管问题的成因 |
| 一、政府权责不明确 |
| 二、缺乏国家层面的法律支持 |
| 三、试点经验利用不充分 |
| 第三章 美国排污权交易的政府监管制度的经验及其启示 |
| 第一节 美国的排污权交易制度的政府监管制度 |
| 一、美国排污权交易政府监管立法和政策 |
| 二、美国排污权交易政府角色 |
| 第二节 美国排污权交易政府监管对我国的启示 |
| 一、排污权交易立法较为完善 |
| 二、排污权交易中政府管制较少 |
| 三、具有完善的监测网络 |
| 第四章 我国排污权交易政府监管制度的完善 |
| 第一节 完善排污权交易立法 |
| 一、确定政府监管主体 |
| 二、划分政府监管内容 |
| 三、规范政府监管措施 |
| 第二节 明确政府监管责任 |
| 一、制作政府监管责任清单 |
| 二、建立政府监管问责机制 |
| 第三节 完善政府监管配套制度 |
| 一、加强政府各部门协同合作 |
| 二、建立监测信息共享机制 |
| 三、构建政府监管缺位的救济制度 |
|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后记 |
| 中文摘要 |
| abstract |
| 绪论 |
| (一)选题的背景和研究意义 |
| (二)国内外理论综述 |
| (三)论文的研究框架及研究方法 |
| 一、排污权交易的理论基础 |
| (一)科斯定理 |
| (二)外部不经济性 |
| (三)公地悲剧 |
| (四)政策过程理论 |
| 二、我国排污权交易的历史沿革 |
| (一)起步探索阶段(1987 年至2000 年) |
| (二)试点摸索阶段(2001 年至2006 年) |
| (三)试点深化阶段(2007 年以来) |
| 三、排污权交易体系设计方法研究 |
| (一)排污权总量确定方法研究 |
| (二)排污权初始分配方法研究 |
| (三)排污权交易初始定价方法研究 |
| (四)排污权交易中政府职能定位研究 |
| 四、兰州市排污权交易现状 |
| (一)兰州市实施排污权交易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
| (二)兰州市排污权交易管理政策体系 |
| (三)兰州市排污权交易的基本情况 |
| (四)兰州市排污权交易体系设计与排污权交易理论符合性分析 |
| (五)兰州市排污权交易存在的问题 |
| 五、兰州市排污权交易发展的政策建议 |
| (一)扩大交易范围 |
| (二)合理调整价格 |
| (三)加强政府监督 |
| (四)实施激励引导 |
| (五)提高环保意识 |
| (六)加大宣传力度 |
| 结论与展望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作者简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