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世涛[1](2021)在《纳税基本义务的宪定价值及其规范方式》文中指出不同于基本权利,基本义务有其独特的逻辑结构和话语体系。纳税基本义务的意义不仅在于对公民纳税法律义务的宪法设定,同时作为宪法委托,构成立法者制定税收法的宪法依据。纳税基本义务并非自然义务或道德义务,而是宪法确立的法律义务。宪法上纳税基本义务具有不同于法律上纳税义务的本质特征和规范效力,其构成判断法律上纳税义务合宪性的标准。我国公民私有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的宪法规定,为纳税基本义务确立了正当性的宪法基础。纳税义务的正当性基础并非基于国家对暴力的合法垄断进行的强制而在于纳税人的同意,表现为由纳税人参与的民主机制,由税收立法的议会保留形成的征税者与纳税者之间的契约。如果没有宪法依据,法律甚至行政命令可以直接规定公民的纳税义务,征税权就会演变为缺乏制约的专断权力。因此,纳税义务法定的基础是纳税义务的宪定,税收法律保留的前提是税收宪法保留。
阳火亮[2](2021)在《保护与服从 ——霍布斯论现代国家》文中认为本文是对个人的现代性处境的一次尝试性探索,关注的核心问题是个人自由与现代国家的关系:自由而平等的个人为何要服从国家,以及如何服从国家;国家为何需要保护自由而平等的个人,以及如何保护?在个人自由与国家权威之间的关系问题中,国家处于政治学研究的核心,国家本身具有超越性。在国家和个人之间的关系问题中,既包括神学国家的因素,也包括自然国家的因素,其重点是国家在个人生活中应该具备的地位、功能和作用,以及国家权力与个人自由之间处于一种什么样的关系。概而言之,这一问题的核心是国家为什么要保护个人自由,而个人又为什么要服从国家权力?个人自由有没有可能在公共政治和私人生活之中找到某种确定性和存在的空间——国家与个人之间的这个保护与服从的问题,直接涉及到现代国家的概念与理论,涉及到人的现代性处境的本质。霍布斯国家理论的核心是国家和个人之间的关系,即保护与服从。从国家的角度来说,国家就是个人的集合体,霍布斯试图平衡主权和个人,而不是偏向其中一方。要实现这一平衡,国家就必须要有政治决断以及实现这一政治决断的力量。个人的敌人不是国家,国家权威的敌人也不是个人自由,个人和国家共同的敌人是战争状态。对于个人而言,唯一能够相信的可以提供保护的,只能是出于个人自身的力量。国家就是共同体本身,就是个人通过彼此之间社会契约构建起来的全体人民,服从国家也就是服从个人自己。个人只有在群体中才会涉及到他人的利益,正是因为群体生活中可能产生的冲突,个人才需要国家来进行保护。因此,国家的保护和个人的服从都是基于国家的存在是以保护个人生命和自由为目的。人的困境在于,有没有可能既想要得到国家的保护又保留充分的个人自由?传统而言,国家权力多一点,个人自由似乎就少一点:人总为这个自由的空间担忧或者是挣扎。人的本质是什么?人需要的是确定性,以摆脱对未知的暴死的恐惧;人需要的是现世的安全,而不仅仅是来世的救赎。然而,人能够获得对自身生命和自由的保护,以对抗未知的、不确定性的世界,在于他对自身困境的认知。对人真正的体验和感同身受,才能真正地去理解人性。任何以自己的意识去替代他人体验,都必然导致强迫。人或许一生就处于这种自我感知与他人感知难以完全协调一致的困境中,世界的多彩源于此,世界的战乱也源于此。国家要想得到个人的服从,必须从人所处的困境出发,真正理解个人对其生命和自由的感知。个人要想得到国家更好地保护,也必须在自我认知的基础上学会和他人相处。人渴望私人自由,又渴望公共参与并在集体中得到认同,这必然需要人找到其中的平衡。
杨济同[3](2021)在《地方立法对私有财产权的保障与限制》文中研究表明本文着眼于地方立法限制私有财产权的制度实践,主要采用样本分析的方式梳理地方立法限制财产权的限制手段与目的,立足于理论研究与现行规范构建对地方立法限制财产权进行合宪性审查的基准体系,试图定位地方立法在限制财产权这一专项立法事项上存在的合宪性困境,并针对合宪性困境提出制度上的应对建议。本文的第一部分追溯传统财产权的内涵,并结合财产权内涵的最新发展,划定受到宪法保障的财产利益范围,为从立法文本中识别财产权限制规范做好了准备。同时根据财产权受限程度的不同,将财产权受限的形态分为财产权的社会义务以及应当予以补偿的财产权限制两种类型。第二部分主要呈现了财产权受限的立法现状与制度依据。首先采用样本实证研究的方式,以十二座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文本作为研究的对象,对其中有关私有财产权的限制条款分别从“限制目的”与“限制手段”两方面进行分类和梳理,呈现为地方性法规限制财产权的制度实践。结合地方立法限制财产权相关的学理探讨与现行法律依据,构建对地方立法限制财产权这一立法事项进行合宪性审查的基准体系,具体由形式合宪性依据和实质合宪性依据两部分组成,形式合宪性主要指地方立法限制财产权应当符合法律保留原则,实质合宪性主要指地方立法限制财产权应当符合比例原则。第三部分以上一部分呈现的立法现状为研究对象,以基准体系为审查依据,对样本进行合宪性的判断。这一部分分别从形式合宪性与实质合宪性对地方立法限制财产权的规范是否符合宪法规定进行判断,指出其中存在的可能与宪法不符之处,系统性地对该项专门立法的合宪化水平进行评价,存在专项立法缺少法律层面的授权,存在专项立法与上位法重复程度很高,存在专项立法限制财产权不符合比例原则或未规定补偿机制等合宪性困境,需要通过法律的修改和技术性解释的手段来实现法制体系的统合,体现了宪法对法律体系的引领作用。第四部分立足于第三部分指出的合宪性困境,提出相应的制度设计以及完善建议。指出应当完善法律层面的授权,为财产权限制提供法律依据,由《立法法》扩大地方立法授权最为适当;增加法律层面的行政补偿规定,并对受到限制的财产权人进行公平补偿;增强立法的民主性,强调人大对地方立法,尤其是对规划制定的主导作用,增加更加细致和专业的地方立法力量,全面提高地方立法的法治化水平,以及公民财产权保障的完善程度。
杜亚丽[4](2021)在《重大疫情防控中公民基本权利保护研究》文中研究表明诸如新冠肺炎这样的重大疫情给公民的生命健康和国家安全造成了严重威胁。为遏制疫情的持续蔓延,减少国家和人民的损失,我国采取了强有力的防疫措施,有效地抑制和减少了病毒传播,保障人民之生命与健康,并逐步恢复经济生产和国家建设。然而,疫情防控实践也暴露了我国相关公民基本权利保护立法的不足。基于此,笔者对重大疫情防控中基本权利的保护进行研究,重点对疫情防控中公民基本权利保护的现状以及我国目前相关立法不足提出针对性建议,以促进我国相关立法的完善和人权保障事业的进一步发展。本文共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首先介绍了选题的背景和意义,分析了关于重大疫情防控中公民基本权利保护研究的国内现状和国外现状。发现相比国外,我国对“紧急状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防治”背景下的公民基本权利保护研究数量较少,而且不够深入。对于“重大疫情防控”国内外研究均没有明确界定,只有相关研究。由此引发笔者对重大疫情防控中公民基本权利保护的论述。第二部分进行了重大疫情防控与公民基本权利的概述。主要包括重大疫情防控的概念界定、属性界定和其涉及的公民基本权利。其中,涉及的基本权利是从人身权和财产权分类论述的。认为“重大疫情防控”要结合紧急状态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界定;重大疫情防控具有合法性、阶段性和空间性及国家权力的扩张性;重大疫情期间公民的基本权利可依据受限程度分为两类。第三部分主要分析了重大疫情防控与公民基本权利保护的一致性与冲突性。主要包括重大疫情防控与公民基本权利保护的冲突根源、冲突表现和一致性论述。认为公民基本权利的重要性和重大疫情中公民基本权利的受限性是冲突的根源所在,主要表现在国家安全优先性与公民个人自由的冲突,国家紧急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冲突。其中,后者主要是国家行政应急权对公民权利的限制,具体体现为疫情管控限制人身自由、谣言治理限制表达自由、媒体报道与人格权冲突、财产征用限制物权等。一致性主要表现在重大疫情防控与公民权利保护根本利益的一致性和路径选择的一致性。第四部分主要研究了我国重大疫情防控中公民基本权利保护的现状与问题。主要涉及重大疫情防控中公民基本权利保护的立法现状和实践现状,以及我国重大疫情防控中基本权利保护制度存在的问题。其中实践现状分析了我国疫情防控中基本权利保护的成效,总结了疫情期间我国公民基本权利遭受侵害的表现。最后得出我国疫情防控中公民基本权利保护存在的问题。包括法律体系不完善、行政应急权监督不够、基本权利限制标准不明确、人格权和财产征用规定缺乏操作性、特殊群体基本权利保障不完善等。第五部分主要研究了重大疫情防控中我国公民基本权利保护的立法完善。主要包括完善重大疫情防控中基本权利保护立法体系、平衡行政应急权与公民基本权利的冲突、加强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保护、保障特殊群体的基本权利等五个方面。提出应制定高阶统筹性法律弥补空白,修改公共卫生应急领域法律,增强疫情防控法律体系的系统性;明确基本权利的限制标准,完善行政应急权力的监督;加强对人格尊严、个人信息权保护,完善财产征用补偿制度;重视患者及疑似患者、医护人员和弱势群体等基本权利保障。
吴云峰[5](2021)在《国家义务限制基本权利研究 ——以环境问题为切入点》文中指出随着生态文明入宪,越来越多的环境立法被提上日程,这些环境立法在公民生活的方方面面发挥着作用,并以保护环境为目的,对公民的基本权利进行一定限制,以避免公民在行使基本权利的同时损害到环境公共利益。基本权利限制的传统理论认为公共利益可以作为限制基本权利的实质理由,体现在环境问题中,国家可以以保护环境公共利益为由,通过履行国家环境义务,以立法等方式,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公民的基本权利,以达到保护生态环境的目的。但由于“公共利益”存在一般性问题且“环境公共利益”存在特殊性问题,环境公共利益需要长期的过程才能实现,并且体现“代际公平”的特征,即对当代人的限制是为了满足后代人的需求。这使得环境公共利益显得更加虚无缥缈,在解释基本权利限制时难以令公民信服。因此,如何解释环境立法中涉及的基本权利限制问题直接影响了环境立法能否被公民自觉地遵守和拥护。文章以“国家义务”理论为核心,提出国家义务可以作为基本权利限制的实质理由之一,作为“公共利益”的补充。文章写作脉络如下:第一章,以生态文明入宪为背景,说明环境保护逐渐受到国家的重视,并成为国家的根本任务之一,国家因此被课以了保护环境的义务。接着举例说明环境立法涉及到对公民哪些基本权利的限制,进而从传统理论出发,说明环境立法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理由是公共利益。第二章,文章分析了以公共利益限制基本权利的正当性,公共利益理论在基本权利限制领域发挥着重要作用,同时文章指出,在环境领域,环境公共利益由于长期性和其所具有的“代际公平”特征,与传统的公共利益不同,在解释基本权利限制时解释力不足,并且传统的公共利益也存在弊端,有学者称之为“公共悖论”。第三章,基于前文所述的公共利益的一般性问题和环境公共利益的特殊性问题,为了更好地解释基本权利限制的正当性,文章提出将国家义务理论运用到基本权利限制的语境当中。文章说明国家义务产生于国家任务,国家任务的变迁使国家义务的内涵发生变化,日益丰富。推导国家义务的具体路径有两条,一是依据“国家义务——基本权利”范式而产生的国家义务,二是基于宪法中规定的基本国策而产生的国家义务。国家环境义务正是由宪法当中环境保护的基本国策推导而出的。同时文章将“国家义务”与“公共利益”进行了对比。第四章,文章重点论证以国家义务限制基本权利的可行性和正当性,国家义务理论在许多方面体现出一定的优势。但该限制是有限度的,必须遵循原则上的要求。最后,文章以“禁塑令”为例结合国家义务理论具体论证了国家义务对基本权利的限制。最后得出结论,国家义务可以成为限制基本权利的实质理由之一,并不是取代公共利益,而是作为公共利益的补充。这样使得在解释国家出台某些法律法规政策涉及到的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时,更具有解释力,保障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能够使公民信服,能够更有力地推进。
任中玉[6](2020)在《质疑环境权》文中研究说明20世纪50年代以来,由于环境恶化加剧,环境保护在世界范围内逐渐被重视。众多国际条约、“环境宣言”及各国宪法、法律都对环境及其保护进行了明确规定。环境权亦在各种文本的法律条款中被明示抑或暗示,也逐渐成为众多学者进一步探讨环境权的理论依据。特别近些年来在我国,环境权作为一种新兴权利,受到了学界及社会各界的高度重视,就其是否应该作为一种基本权利——环境权在宪法及法律中予以明示引起了激烈的争论。分析各国国家环境治理现状,我们可以发现,环境权在各国宪法法律中是否被确立与本国的环境治理成效并没有直接关系。虽然有些国家在法律文本中明示了环境权,但环境治理总体来说并没有实质性进展,环境状况不甚如意。通过对相关条约和宪法中关于环境权的条款分析可以看出,不明确的保护范围、无法避免的利益冲突以及不佳的实效等都是环境保护不利的直接诱因,当然也侧面应证了环境保护不以环境权是否确立为前提,环境的恶化也并非环境权的缺位。因此有必要认真对待环境权条款,从设立原因到发展历程,再到现阶段的趋势上分析,而不能直接把数量多寡作为环境权普遍设立的依据,也不能局限于法律文献的归纳与整理,应当在分析文本的基础上将重点放在治理手段和实际效果上。当下,环境保护已经成为基本共识,而环境权是否需要明示仍有诸多争议,但这势必对环境治理百害而无一利。此外,在肯定环境利益需要被保护的基础上,放弃环境权利观念,把环境作为一个社会治理问题看待,在结合社会发展的同时,需要国家和公民共同努力维持,这也是当下环境发展的必然走向。
张雨[7](2020)在《我国宪法私有财产权保护制度研究 ——以宪法规范为中心》文中提出财产权在西方的宪法语境中即为私有财产权,随着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分离,市场经济孕育出的财产权利意识成为市民社会的核心价值观念,带有极强的国家防御属性,旨在排除国家侵害,市民革命以后,以私有财产权为核心的人权观构成了西方宪政正当存在的基石。在我国宪法中,私有财产与公共财产的概念相对,以经济体制改革为界限,改革以前,私有财产是被批判和改造的对象,改革以后,私有财产的正当性逐步被宪法承认,直到2004年,私有财产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在宪法中予以正式明确,并形成了相对完善的私有财产权保护制度。本文拟从宪法规范为中心,从四个方面分析宪法私有财产权保护制度。第一,从宪法私有财产权基本理念上看,私有财产权以资格要素为起点,是由宪法赋予公民(2004年人权入宪后,还包括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可依法取得财产权,合法财产权不受侵犯,财产因公共利益需要被国家征收征用取得补偿的资格;作为一项基本权利,私有财产权是自由之基石,亦构成我国人权中生存权和发展权的基础,具有法定性,不可侵犯性,不可转让性,侧重于对公权力的防御;其范围包括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与传统的财产权观念相比,不仅强调以所有权为核心,还拓宽了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等形成于私法上的权利。财产权概念虽然由民法和宪法共享,但对比二者,宪法财产权构成了民法财产权的根本法基础,民法财产权是宪法财产权理念在私法中的具体体现,二者在财产配置的价值取向、义务主体、权利要素、救济途径方面都存在着不同之处。在私有财产权的实现方式上,以宪法为统领,在立法、执法、司法三环节中予以充分保障,三环节在价值取向上一致,制度上协调。第二,从宪法私有财产权保护制度的历史发展上来看,共经历了三个历史时期。分别是国民经济恢复时期:《共同纲领》到五四宪法制定之前,公有财产和私有财产共同保护,未形成私有财产权利理念;国民经济改造时期:五四宪法到八二宪法制定之前,私有财产权保护理念开始萌芽,但在七五和七八宪法中倒退;国民经济改革时期:八二宪法至今,私有财产权再次得到宪法的承认和保护,经过四次宪法修正案,拓宽了私有财产权的主体、客体内容,确立了其基本权利的宪法地位,形成较为完整的宪法私有财产权保护理念。第三,从中西方宪法私有财产权的逻辑推演,制度生成上来看,构成中西方国家的经济基础不同,决定了私有财产权保护制度的立足点存在本质区别,西方以单一私有制经济为基础,立足个人本位,我国以公有制经济为主体,立足社会本位。西方对私有财产的保护态度由“神圣不可侵犯”到“不可侵犯”的变化,与政府扩张行政权,取得对经济领域的控制权有关,扬弃了以个人为尊的财产权理念,整体意识有所提升,倡导福利社会。在我国宪法中,对私有财产的态度由消极转向积极,直至确立其基本权利的宪法地位,这是由单一的公有制经济转变为多种所有制经济所决定,扬弃了以集体为尊的财产权理论,个人意识有所提升,倡导个人权利、有限政府、法治国。由此,既不同于西方宪政中的私有财产权保护制度,但又吸收了市场经济中有关人的价值合理内核的私有财产权保护制度在我国宪法中趋于完善。社会本位下的私有财产权保护制度不以西方抽象先验的假说为论证基础,其本质是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现象,与中国的人权事业发展相关,注重个人发展和共同发展,重视弱势群体的利益,在公共领域公益优先,在私法领域公私财产平等。第四,从私有财产权条款的结构和完善上来看,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私有财产伴随社会义务、征收征用补偿构成了私有财产权保护的三重原则,已经形成了与世界接轨的财产权保护理念,在实践中也具有指导意义。但仍然存在问题:一是税收作为国家对公民财产的一种侵犯,当然受宪法私有财产权条款的调整。虽然宪法私有财产权条款构成了限制国家征税行为的逻辑起点,但存在无法推导税收法定原则的局限,不能有效地防范公权力对私有财产权的侵犯;二是在宪法层面没有征收征用补偿原则的规定,虽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土地管理法》明确了对房屋和土地征收征用的公平合理补偿原则,但宪法层面规范的缺失,使得该原则的适用范围大大受限,不利于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因此,在宪法规范层面应明确税收法定原则、征收征用补偿原则,有助于丰富宪法的实质内涵,更好地保护私有财产权。
胡乙[8](2020)在《多元共治环境治理体系下公众参与权研究》文中研究说明随着我国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在绿色发展理念引领下,我国生态文明建设也随之进入一个全新的历史时期。契合时代发展的特点,环境治理体系也得到了转型升级,由传统的政府单维管制向多元共治的环境治理体系转型。在此背景下,公众以治理主体身份参与环境治理既顺应了环境法治的需求,也符合时代发展的特点。2015年实施的《环境保护法》首次从基本法层面明确赋予了公众参与环境事务的权利,公众参与权从应然状态迈向权利法定。但是,从法律的实际运行情况看,公众参与并未真正发挥实效,以公众参与推动政府依法治理环境,提升政府环境治理效率的立法预期没有实现。虽然学界从不同侧面对产生此种困局的成因进行了分析,但是探讨多是基于管理学、社会学或政治学方向,法学界对于公众参与的研究多集中于公众参与原则、公众参与的途径及公众参与法律制度完善等方面,对于基于公众参与的权利属性,以政府、企业作为公众参与权的对应义务主体,从权利义务的对向性出发,突破传统环境治理模式对公众参与权的束缚,将公众参与权的实现纳入到多元共治环境治理体系整体框架的分析论证,在环境法领域并不多见。从分析公众参与权的理论证成与实践基础入手,进而按照对于权利的分析进路,分别对公众参与权的主体、内容、权利的行使至最终权利的实现进行深入分析和论证,这是本文的基本脉络。在公众参与权的基础理论方面。从法理角度分析了公众参与权的权利属性与法律价值,即公众参与权具有以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为目的的公法权利属性和作为程序性权利的基本权利属性,它彰显法的公平与正义价值,保障环境治理中自由与秩序的实现。从法学与相关学科领域,介绍了公众参与权的理论依据,并从政府职能、公众环境意识与环保社会组织三个方面,分析了公众参与权的社会基础。在公众参与权的主体方面。党的十九大顺应时代发展需要,从顶层的环境政策中提出构建政府为主导、企业为主体、社会组织和公众共同参与的环境治理体系。公众参与的主体身份不再虚化,既是公众参与权的权利主体,同时也是环境治理主体,实质是以环境治理主体身份参与环境治理,以实现公众参与权。公众参与环境治理不再形式化,借助多元共治的环境治理体系,公众可以有效参与环境治理整体运行过程中,切实保障公众参与权的实现。政府和企业既是公众参与权的对应义务主体,应履行为保障公众参与权实现的相应义务,又在多元共治中,有其独立的角色定位与作用。所以对政府和企业的不同角色进行识别,分别对应不同的功能设定,才能真正发挥各个主体在多元环境治理体系中的作用,才能真正形成生态文明法治建设的合力。在公众参与权的内容方面。知情权是前提,没有知情权,环境决策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就缺少了依据;环境决策参与权是关键,缺少环境决策参与权,知情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将无从谈起;表达权是核心,缺少表达的参与形同虚设;监督权是保障,没有监督的表达和参与将事倍功半。因此,环境知情权、环境决策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共同构成公众参与权的权利内容,共同支撑公众参与的整体运行。在公众参与权的权利行使方面。任何权利的行使过程都不是一帆风顺的,公众参与权在行使过程中会遭遇阻力,分析公众参与权的权利受阻情况,尤其是对产生此种情况的背后原因进行深入解读,将对后续探讨如何全面促进公众参与权的实现做好铺垫。在公众参与权的权利实现方面。多元共治视域下,多元主体共同参与环境治理,打造多元共治的环境治理体系,在这个体系中,政府、企业与社会作为主要的三种力量,理应形成环境共治的合力。以主体为维度,分别从各个主体角度出发,探讨如何促进公众参与权的实现,最终如何以合力的形式共同助力公众参与环境治理,是本文主要要解决的问题。当然,任何权利的实现,都离不开正当程序的保障,笔者亦从程序正当的角度为公众参与权的实现提出了程序性建议。总之,多元共治环境治理体系的提出,突破了传统环境治理模式的桎梏,通过多元主体间的沟通、协商机制,促进多元主体间的对话与合作。在此背景下,公众以更为有效的方式实质性的参与到环境治理过程中。对公众参与权的研究,必须结合时代特征,才能真正实现环境善治。
翟甜甜[9](2019)在《二元规制模式下的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研究 ——以美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为中心》文中研究指明近代工业革命以来,世界经济高速发展的同时带来了危害巨大的环境问题,影响着人类的生存环境,制约了可持续发展。我国经过四十多年的经济腾飞,成就了“中国奇迹”的同时,环境问题的危害也进入集中爆发期。从理论上讲,环境侵害行为可能导致两类损害:一是环境私益损害,即对私主体的人身、财产权益的损害;二是环境公益损害,即对生态环境本身造成的损害。从民事责任角度,两类损害分别对应着环境侵权责任和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环境法律制度相对先进的美国及受其影响的欧盟等国家和地区对两种责任均采取了由侵权法和环境专门法二元规制的模式,并在此基础上建立起相对完善的环境侵害民事责任规则。目前,我国的环境侵权责任制度相对完善,但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制度仍然存在规制模式不明及具体规则不足等问题,限制了其救济环境公益损害的效用。故而,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在积极探索如何处理两类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的关系以选择恰当的规制模式,以及如何进一步改进具体的责任规则以为环境公、私益损害提供有效的救济。本研究正是基于该理论和实践难题,在考察美国、欧盟等国家和地区对环境侵害民事责任法律规制趋势的基础上,以美国先进的环境侵害民事责任制度为研究中心,阐述美国针对私益损害的环境侵权责任制度以及《综合环境反应、赔偿与责任法》(CERCLA)针对生态环境本身损害而规定的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制度,以为我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的规制模式和具体规则的完善提供借鉴。全文除导论外,共分为六个章节:第一章主要阐释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的双重性及法律规制的二元化趋势。首先,在对“环境侵权”、“生态环境损害”和“环境侵害”等相关概念进行辨析的基础上得出环境侵害民事责任双重性的结论。环境侵害民事责任可分为传统的环境侵权责任和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两者在责任构成、救济主体、请求权主体、具体责任内容以及制度功能等方面存在差异,同时又存在相互联系或类似之处。其次,探究环境侵害民事责任法律规制的二元化趋势。美国对环境问题的法律应对经历了从侵权法到环境成文法的发展历程,目前对于环境侵害民事责任也呈现出侵权法与CERCLA等环境专门法二元规制的状态。CERCLA对欧盟《关于预防和补救环境损害的环境责任指令》产生了重要影响。该《指令》在欧盟境内建立起了共同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制度框架,并通过国内法的转化使各成员国在侵权法之外建立起了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制度。此外,有关环境损害的国际条约也出现了将规制对象从私益损害扩大至生态环境损害或专门规定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的趋势。前者如《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后者如《关于环境保护的南极洲条约马德里议定书》和《关于赔偿责任与补救的名古屋——吉隆坡补充议定书》。这些法律发展无不印证了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的双重性及其法律规制的二元化趋势。第二章至第五章集中研究美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制度,包括环境侵权责任制度以及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制度。第二章研究的便是针对私益损害的环境侵权责任制度,包括环境侵权诉因理论、责任的抗辩事由以及责任方式和责任范围。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英美法系国家没有抽象独立的侵权责任制度,其侵权法是各种诉因的集合。常用于环境侵权案件中的诉因包括妨害、侵入、过失和异常危险活动严格责任。环境侵权案件的被告经常主张的普通法抗辩事由大致可以分为三类:一是被告的行为,二是原告的行为,三是介入原因与取代原因。此外,当原告主张禁止令等衡平法上的责任方式时,被告还可以提出衡平法上的抗辩事由。环境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包括禁止令和损害赔偿。禁止令往往需要法院运用“均衡衡平”原则作出决定,与之相比,损害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更加普遍。包括补偿性损害赔偿、惩罚性损害赔偿和象征性损害赔偿。基于环境侵权致害的特殊性,出现了污名损害、亚细胞损害、未来损害风险以及医疗监测费用等新型补偿性损害赔偿类型。惩罚性损害赔偿具有制裁和威慑环境侵害行为的功能,为保证公平正义,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适用及其数额的确定往往受到联邦宪法第十四修正案正当程序条款的程序性和实体性限制。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围绕CERCLA规定的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制度展开研究。其中,第三章在介绍CERCLA立法背景和适用范围的基础上探讨了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的基本理论,包括责任主体、归责原则、责任主体间的连带责任以及抗辩事由。CERCLA以身份定责,四类潜在责任人包括受污染财产当前的所有者或经营者、处置危险物质期间的所有者或经营者、安排危险物质处置或处理的人、选择处置或处理场所的运输人。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责任的构成无需考虑主观过错。并且,责任人之间以承担连带责任为一般原则,除非被告能够证明责任的可分性。责任的法定抗辩事由包括不可抗力、战争行为和第三方责任。此外,被告还可以无辜土地所有者、预期的善意购买者、相邻土地所有者进行抗辩,或者主张微量责任免除。第四章和第五章研究CERCLA规定的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的具体内容。针对生态环境损害,CERCLA主要确立了两方面的民事责任机制,一是清除污染的反应行动及反应费用的承担机制,二是自然资源损害赔偿机制。第四章旨在探讨反应行动及反应费用的承担机制。反应行动可分为短期的污染清除行动以及长期的环境补救行动。联邦政府可以超级基金作为资金来源,通过联邦环保署或与联邦签订合作协议的州或印第安部落自行采取反应行动,也可以命令潜在责任人采取反应行动。政府采取的反应行动必须遵守《国家应急计划》的程序性要求和标准,而且环境补救行动必须是针对《国家首要工作清单》中的污染场地。联邦环保署还可以通过获得法院的禁止令或发布行政命令的方式强制责任人对污染场地进行清理。政府和其它任何人在采取符合《国家应急计划》要求的反应行动后可以提起收回反应费用诉讼。在诉讼期间或之后,作为被告的潜在责任人可以向其它潜在责任人提起追偿之诉,法院依据其认为恰当的衡平因素在责任人之间分配反应费用。第五章研究CERCLA规定的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责任,包括责任构成、赔偿权利人、赔偿标准和范围以及责任抗辩事由。当处于其管理和控制之下的自然资源遭受损害时,联邦政府、州政府或印第安部落基于公共信托理论有权以自然资源信托受托人的身份向造成损害的潜在责任人提起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诉讼。自然资源损害赔偿的基本标准经历了由普通法中的“就低规则”到以修复或替换受损的自然资源所需费用为最低标准的发展。目前,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范围包括基础性修复费用、补偿性修复费用以及合理的损害评估费用。其中,基础性修复费用是指修复或替换受损的自然资源以使其恢复至基线状态所需的费用;补偿性修复费用是指从自然资源受损到修复完成期间自然资源服务功能的损失。司法实践还进一步细化了可获得赔偿的自然资源服务功能损失,兼具使用性和非使用性价值损失。除第二章规定的普遍适用于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的抗辩事由之外,在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诉讼中,还存在联邦排放许可和禁止双重赔偿规则等免除或限制赔偿责任的情形。第六章本着比较法研究的应有之义,在考察我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立法现状的基础上,结合美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制度的经验,探讨如何完善我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的规制模式和具体规则。目前,总体而言,我国的环境侵权责任制度已日臻成熟,但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制度却处于立法缺失的尴尬境地,在责任构成、责任承担以及追责机制等方面存在一系列待完善之处。为解决目前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制度建设不足的问题,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一审稿和二审稿在《民法总则》“绿色原则”的指引下进行了绿色化尝试,试图将生态环境损害纳人侵权责任体系,学界也提出了将生态环境损害纳入侵权责任体系的构造路径,但均存在突破民法绿色化必要限度之嫌,难以实现其初衷。民法的私主体权利本位与环境法的社会利益本位将我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引向二元规制的模式。基于这一思路,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应当坚持侵害私益责任法的属性,在完善有关原因行为、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及数人侵权责任承担等规则之外,借鉴美国环境侵权的有益规则,适当扩大补偿性损害赔偿的范围并合理设定惩罚性损害赔偿。就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而言,目前最佳的立法模式是制定集实体性和程序性规则于一体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法》。在未来立法中可以借鉴CERCLA有关规定,完善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具体规则。此外,建立专门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基金也是CERCLA为我们提供的另一有益经验。
梁雨寒[10](2019)在《国家的崩溃 ——霍布斯保王思想研究》文中提出17世纪中期的英国内战是英国历史上最重大的政治事件之一,这一时期前后,英格兰的知识分子阶层围绕着是否应当继续拥护斯图亚特王朝的统治这一问题展开了激烈的论战,从而分化成了拥护国王统治的保王阵营与支持国会反抗的革命阵营。保王阵营与革命阵营在智识理论上的论战反映了在现代国家形成的过程中社会对建设强大公民国家的渴望与对政府权威的警惕并存的矛盾心理,分别从各自的角度促进了现代政治学的发展。本文选取了该时期一位典型的保王主义者托马斯·霍布斯作为个案,结合具体的史实,从思想史的角度来分析托马斯·霍布斯的保王思想的特点、发展,及其与时代的关联。本文主要通过梳理霍布斯在内战前后的经历与他人生中各个时期具有代表性的思想着作,一方面阐明17世纪中期英国传统政治体系面临的危机与挑战;另一方面说明霍布斯的思想如何随着时间的推移与局势的变化而逐步发展,以探明英国思想史的发展趋势。论文由引文、正文和结语三个部分组成。引文部分集中解决两个问题:其一,有关霍布斯政治思想研究的学术史回顾。从不同的维度出发,分别从横向上对比霍布斯与同时代人物思想上的交锋,从纵向上厘清霍布斯保王思想自身的发展脉络。其二,与本文主题相关的几个问题,即:论文的研究思路,研究资料,研究方法与研究特色。正文分为三章。第一章主要介绍霍布斯的早年生活经历,以及在这一时期对他日后思想形成有重大影响的人物和事件。第一节描述霍布斯的成长环境,以他的早年经历为线索,分别从私人生活、思想背景和政治背景三个方面进行还原。第二节描述霍布斯智识生活的开端,还原霍布斯如何从一位典型的人文主义者转变为一位极具个性的哲学家。第二章主要介绍霍布斯在内战爆发之前为查理一世的专制统治所进行的辩护。第一节简单介绍了内战爆发前英国的政局与霍布斯在该时期的活动。第二节至第四节分别描述其保王思想在早期阶段所关注的三个关键问题:即主权意志的表达是否是绝对而独立的?政府如何获得统治的合法性?不同政体之间是否存在最优选择?第三章考察了在内战结束及国王被处死之后,霍布斯的保王思想的新发展。第一节简单介绍内战爆发之后英国的局势与《利维坦》的出版。第二节阐述《利维坦》中关注的一些新问题及其所引起的争议。第三节在第二章所关注的三个问题的基础上,探讨霍布斯在《利维坦》对应部分的论述中对部分观点进行的修改与优化。第四章考察了在斯图亚特王朝复辟之后,霍布斯对内战本身的反思,以及对其专制理论的部分修正。第一节主要讲述霍布斯晚年的私人生活与智识生活,同时阐明《比希莫特》的出版缘由。第二节以《比希莫特》为基础,讨论霍布斯保王思想在其晚年针对现实与历史所作出的妥协于调整,同时说明霍布斯对于内战的总结反思。结语部分是对全文的总结,霍布斯的保王思想始终带有绝对专制的色彩,但同时也深受当时的政治事件的影响。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 摘要 |
| abstract |
| 导论 |
| 上篇 霍布斯政治思想中的保护与服从 |
| 第一章 霍布斯与“保护—服从”理论研究综述 |
| 第一节 霍布斯的主要政治学着作及其思想简述 |
| 第二节 当前霍布斯研究简述 |
| 第三节 霍布斯的保护与服从理论研究 |
| 第四节 本文的研究内容与方法 |
| 第二章 保护与服从学说的“政治—神学”面相 |
| 第一节 恐惧——宗教生活的基础 |
| 第二节 宗教与魔鬼学说 |
| 第三节 权威之争:宗教、神学与国家 |
| 第四节 小结 |
| 第三章 保护与服从学说的政治—法律面相 |
| 第一节 霍布斯时代的法律综述 |
| 第二节 17 世纪英格兰有关征服的大讨论以及霍布斯论征服 |
| 第三节 征服与普通法 |
| 第四节 征服、普通法与议会 |
| 第五节 法律的严苛与宗教的不宽容 |
| 第六节 霍布斯论法律:同意和明晰性 |
| 第七节 小结:新的法律权威来源 |
| 中篇 保护与服从理论中的现代国家 |
| 第四章 论自由 |
| 第一节 霍布斯之前的自由 |
| 第二节 自由主义自由以及斯金纳的批判 |
| 第三节 霍布斯论自由 |
| 第四节 小结:自由与强制 |
| 第五章 论国家 |
| 第一节 霍布斯之前的保护力量 |
| 第二节 霍布斯论国家形式 |
| 第三节 霍布斯的国家权力 |
| 第四节 国家与政府 |
| 第五节 小结:国家权利的绝对性与个人自由绝对性 |
| 第六章 论政治代表 |
| 第一节 皮特金论霍布斯的代表概念与斯金纳的反驳 |
| 第二节 霍布斯之前的代表概念 |
| 第三节 霍布斯的代表概念 |
| 第四节 结论:代表人民与人民代表 |
| 下篇 现代政治与人的境况 |
| 第七章 政治决断 |
| 第一节 政治决断的目的:个人安全与自由 |
| 第二节 政治决断的国家 |
| 第三节 个人及其服从 |
| 第四节 小结:政治决断下的自由空间 |
| 第八章 论人 |
| 第一节 人的境况 |
| 第二节 现代世界的不确定性 |
| 第三节 人的困境 |
| 第四节 小结 |
| 第九章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引言 |
| 一、问题的提出 |
| 二、文献综述 |
| 三、研究方法与论文结构 |
| 第一章 立法文本中的财产权 |
| 一、识别立法文本中的财产权 |
| (一)财产权的保护范围与内在限制 |
| (二)法律保障财产权的内涵与类别 |
| (三)财产权与其他基本权利的竞合 |
| 二、立法对私有财产权的外在限制 |
| (一)财产权的社会义务 |
| (二)应当予以补偿的财产权限制 |
| 第二章 地方立法限制财产权的制度实践及规范依据 |
| 一、地方立法限制财产权的制度实践 |
| (一)基于限制目的的分类 |
| (二)基于限制手段的分类 |
| 二、地方立法限制财产权的合宪性基准 |
| (一)地方立法限制财产权的形式合宪性基准 |
| (二)地方立法限制财产权的实质合宪性基准 |
| (三)构建地方立法限制财产权的合宪性基准体系 |
| 第三章 地方立法限制财产权的合宪性判断 |
| 一、地方立法限制财产权的形式合宪性判断 |
| (一)地方立法缺少法律层面的授权 |
| (二)地方立法内容与上位法重复 |
| 二、地方立法限制财产权的实质合宪性 |
| (一)特许经营权限制属于财产权的社会义务 |
| (二)有限自然资源与历史文化资源的保护 |
| (三)环境公共利益的保护 |
| (四)景观权益的保护 |
| 第四章 完善财产权立法保障体系的应对建议 |
| 一、明确立法法对地方立法的授权范围 |
| (一)地方立法限制财产权应具备法律依据 |
| (二)地方立法限制财产权缺少法律依据的原因 |
| (三)明确地方立法授权范围的立法选择 |
| 二、由人大主导财产权的保障与限制 |
| (一)加强地方人大对立法的主导作用 |
| (二)完善主动和依申请进行的合宪性审查制度 |
| (三)城乡规划限制财产权应符合比例原则 |
| 三、建立和完善统一的行政补偿制度 |
| (一)立法构建行政补偿统一机制 |
| (二)对特别牺牲的财产权限制进行补偿 |
| (三)对不可预期的财产权限制进行补偿 |
| (四)对完全丧失经济价值的财产权限制进行补偿 |
| 第五章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附录1:根据“限制目的”对地方立法规范的梳理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1 引言 |
| 1.1 选题背景及意义 |
| 1.1.1 选题背景 |
| 1.1.2 选题意义 |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
| 1.2.1 国内研究现状 |
| 1.2.2 国外研究现状 |
| 1.3 研究思路、研究方法及创新点 |
| 1.3.1 研究思路及方法 |
| 1.3.2 创新点 |
| 2 重大疫情防控与公民基本权利概述 |
| 2.1 重大疫情防控的界定 |
| 2.1.1 重大疫情防控的概念 |
| 2.1.2 重大疫情防控的属性 |
| 2.2 公民基本权利概述 |
| 2.2.1 基本权利的界定 |
| 2.2.2 基本权利的范围 |
| 2.3 重大疫情防控涉及的公民基本权利 |
| 2.3.1 人格权 |
| 2.3.2 财产权 |
| 3 重大疫情防控与公民基本权利保护的一致与冲突 |
| 3.1 重大疫情防控与公民基本权利保护的一致性 |
| 3.1.1 根本利益一致性 |
| 3.1.2 路径选择一致性 |
| 3.2 重大疫情防控与公民基本权利保护的冲突 |
| 3.2.1 重大疫情防控与公民基本权利保护的冲突根源 |
| 3.2.2 重大疫情防控与公民基本权利保护的冲突表现 |
| 4 重大疫情防控中我国公民基本权利保护的现状与问题 |
| 4.1 重大疫情防控中我国公民基本权利保护的立法现状 |
| 4.1.1 疫情防控及应急管理类的立法规定 |
| 4.1.2 卫生医疗及卫生检疫类的立法规定 |
| 4.1.3 人员管理、基层管理等其他防控相关的立法规定 |
| 4.2 重大疫情防控中我国公民基本权利保护的实践现状 |
| 4.2.1 重大疫情防控中公民基本权利保护的成效 |
| 4.2.2 重大疫情防控中公民基本权利遭受侵害的表现 |
| 4.3 重大疫情防控中我国公民基本权利保护制度存在的问题 |
| 4.3.1 重大疫情防控相关的法律体系尚不够完善 |
| 4.3.2 疫情防控中行政权力运行缺乏有效的监督规定 |
| 4.3.3 公民基本权利限制的程度和标准缺乏明确规定 |
| 4.3.4 疫情防控中公民人格权的保护规定不够具体化 |
| 4.3.5 疫情防控中财产应急征用补偿缺乏明确规定 |
| 4.3.6 疫情防控中特殊群体基本权利保护可操作性差 |
| 5 重大疫情防控中我国公民基本权利保护的立法完善 |
| 5.1 完善重大疫情防控中公民基本权利保护的立法体系 |
| 5.1.1 抓紧制定《紧急状态法》等高阶统筹性法律 |
| 5.1.2 适时对《传染病防治法》、《突发事件应对法》等予以修改 |
| 5.1.3 增强重大疫情防控法律体系的系统性,促进衔接 |
| 5.2 平衡行政权力与公民基本权利保护的冲突 |
| 5.2.1 明确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标准 |
| 5.2.2 完善行政应急权制约和监督机制 |
| 5.3 加强对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保护 |
| 5.3.1 加强对人格尊严的保护 |
| 5.3.2 加强对个人信息的保护 |
| 5.3.3 完善财产征用补偿制度 |
| 5.4 加强对特殊群体的法律保护 |
| 5.4.1 加强对患者或疑似患者的保护 |
| 5.4.2 加强对医护人员的保护 |
| 5.4.3 加强对弱势群体的保护 |
|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作者简历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绪论 |
| 一、选题意义 |
| 二、文献综述 |
| 三、研究思路 |
| 第一章 环境立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 |
| 第一节 生态文明入宪的历史意义 |
| 一、生态文明入宪课以国家环境保护义务 |
| 二、生态文明入宪推动环境立法 |
| 第二节 环境立法限制基本权利的具体表现 |
| 一、对公民私有财产权的限制 |
| 二、对公民营业自由的限制 |
| 三、对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 |
| 第三节 环境立法限制基本权利的实质理由——公共利益 |
| 一、基本权利限制理论概述 |
| 二、环境公共利益的内涵 |
| 第二章 “公共利益”限制基本权利理论的正当性与不足 |
| 第一节 公共利益限制基本权利的正当性 |
| 一、公共利益构成基本权利的内外在限制 |
| 二、公共利益限制基本权利的本质——利益衡量 |
| 第二节 环境立法中“公共利益”理论与实践的张力 |
| 一、环境公共利益实现的长期性 |
| 二、环境问题中的代际公平 |
| 第三节 “公共利益”悖论 |
| 一、公共利益的模糊性与明确公共利益概念之间的矛盾 |
| 二、公共利益代言人与潜在侵害者相统一的矛盾 |
| 三、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矛盾 |
| 第三章 基于国家义务的基本权利限制理论 |
| 第一节 国家任务的变迁与国家义务 |
| 一、自由法治国时期的国家任务 |
| 二、福利国家时期的国家任务兼基本国策的产生 |
| 三、建设生态文明的国家任务 |
| 第二节 国家义务的理论渊源——两种推导路径 |
| 一、“国家义务——基本权利”范式 |
| 二、基本国策中的国家义务 |
| 第三节 国家义务与公共利益之比较 |
| 一、共同点 |
| 二、不同点 |
| 第四节 国家环境义务的理论渊源与表现形式 |
| 一、基于环境基本国策的国家环境义务 |
| 二、基于国家环境义务的环境立法 |
| 第四章 国家义务限制基本权利的宪法解释 |
| 第一节 国家义务限制基本权利的可行性和正当性 |
| 一、国家义务限制基本权利的可行性 |
| 二、国家义务限制基本权利的正当性 |
| 第二节 国家义务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度 |
| 一、防止权力滥用 |
| 二、国家义务的明确性 |
| 三、比例原则 |
| 第三节 国家义务限制基本权利的具体运用 |
| 一、基本权利限制的思考框架 |
| 二、对“禁塑令”正当性的“国家义务”理论论证 |
|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引言 |
| 一、研究目的与研究意义 |
| (一) 研究目的 |
| (二) 研究意义 |
| 二、研究现状和文献综述 |
| 三、研究方法和写作体例 |
| 第一章 环境权确立及其背景 |
| 一、环境权产生之背景 |
| (一) 环境公害爆发是前提 |
| (二) 社会力量的澎湃加速其发展 |
| (三) 国内外社会的重视使其最终确立 |
| 二、国际社会中环境权利条款的确立 |
| 三、各国宪法中环境权利条款的确立 |
| 四、环境权确立的悖论 |
| 第二章 环境宣言中的权利条款 |
| 一、宣言中权利条款辨析 |
| (一) 《人类环境宣言》与《里约宣言》原则一 |
| (二) 《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一条 |
| (三) 《人权与环境原则宣言(草案)》原则二 |
| (四) 《世界环境公约(草案)》第一条 |
| (五) 小结 |
| 二、区域性宪章中权利条款辨析 |
| (一) 《欧洲联盟基本权利宪章》第三十七条 |
| (二) 《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第二十四条 |
| 三、环境权在国际法意义上并未确立 |
| 第三章 宪法环境权的分析 |
| 一、文本汇总环境权条款的缺陷 |
| (一) 参考文本滞后导致数据差异 |
| (二) 定义标准不同 |
| (三) 局限性的结论 |
| 二、不同时期环境权产生的原因 |
| (一) 20世纪70年代环境权的产生始于人类生存危机 |
| (二) 20世纪90年代环境权入宪始于发展危机 |
| 三、不同时期产生的环境权发展趋势 |
| (一) 以生存为导向的环境权——逐渐没落 |
| (二) 以发展为导向的宪法环境权——实效欠佳 |
| 四、小结 |
| 第四章 否认环境权的原因 |
| 一、适用范围不明确 |
| 二、环境利益的非个体性 |
| 三、实践效果不明显 |
| (一) 环境的流动性 |
| (二) 无法避免的利益冲突 |
| 四、小结 |
| 第五章 环境问题的新走向 |
| 一、放弃传统的权利观 |
| 二、统一的环境立法——为时尚早 |
| 三、保护环境和社会发展相结合 |
| 四、国家治理和公众参与相结合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附录 世界各国宪法环境条款表格 |
| 攻读学位期间出版或发表的着作和论文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导言 |
| 一、研究问题与目标 |
| 二、研究现状 |
| 三、研究方法与路径 |
| 第一章 宪法私有财产权基本理念 |
| 第一节 宪法私有财产权的概念分析 |
| 一、私有财产权的要素 |
| 二、私有财产权的性质 |
| 三、私有财产权的主体 |
| 四、私有财产权的范围 |
| 第二节 宪法与民法私有财产保护关系分析 |
| 一、宪法财产权理念构成民法财产权的根本法依据 |
| 二、各有分工、侧重不同 |
| 第三节 宪法私有财产权的意义、价值和实现方式 |
| 一、自由之基石 |
| 二、宪法私有财产权的实现方式 |
| 第二章 新中国私有财产权保护制度的历史变迁 |
| 第一节 宪法私有财产权规范的流变 |
| 第二节 宪法私有财产权保护制度的历史特点 |
| 一、《共同纲领》时期 |
| 二、从五四宪法到八二宪法 |
| 三、从八二宪法至今 |
| 第三章 与西方相比我国的私有财产权保护制度的特色 |
| 第一节 西方有关私有财产权的经典论述及其发展 |
| 一、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
| 二、私有财产不可侵犯 |
| 第二节 我国私有财产权保护制度的特色 |
| 一、正当性基础 |
| 二、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 |
| 三、与法治理念进步相吻合 |
| 四、公私财产趋于平等保护 |
| 五、小结 |
| 第四章 私有财产权保护条款的结构及完善 |
| 第一节 私有财产权保护条款的三重结构 |
| 一、合法私有财产不可侵犯 |
| 二、私有财产伴随社会义务 |
| 三、私有财产征收征用补偿 |
| 第二节 规范不足之处及完善建议 |
| 一、无法推演出税收法定原则及建议 |
| 二、宪法层面征收征用补偿原则的缺失及建议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后记 |
| 在读期间相关成果发表情况 |
| 摘要 |
| Abstract |
| 绪论 |
| 一、 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
| (一) 选题的背景 |
| (二) 选题的意义 |
| 二、 研究综述 |
| (一) 理论研究成果 |
| (二) 理论研究存在的问题 |
| 三、 研究方法 |
| 四、 论文框架 |
| 第一章 多元共治环境治理体系下公众参与权释析 |
| 第一节 多元共治环境治理体系下公众参与权界定 |
| 一、 核心概念辨析 |
| (一) 公众参与和公众参与权 |
| (二) 治理与多元共治 |
| 二、 多元共治环境治理体系下公众参与权的权利属性 |
| (一) 以环境公共利益为目的的公众参与权 |
| (二) 兼具自由权、社会权与程序权属性的公众参与权 |
| 三、 多元共治环境治理体系下公众参与权的法律价值 |
| (一) 彰显环境治理中环境公平与环境正义 |
| (二) 保障环境治理中自由与秩序的实现 |
| 第二节 多元共治环境治理体系下公众参与权的理论依据 |
| 一、 公众参与权的理论前提 |
| (一) 利益均衡理论 |
| (二) 公众参与权以正当利益间的权衡为前提 |
| 二、 公众参与权的理论依托 |
| (一) 公共信托理论 |
| (二) 公众参与权以信托财产的公共属性为依托 |
| 三、 公众参与权的理论支撑 |
| (一) 环境治理理论 |
| (二) 公众参与诠释“工具理性”与“价值理性”的统一 |
| 四、 公众参与权的原权 |
| (一) 公民环境权理论 |
| (二) 公众参与权源起于公民环境权 |
| 第三节 多元共治环境治理体系下公众参与权的现实推动因素 |
| 一、 政府职能的转变 |
| (一) 由“管理”向“治理”的转变为公众参与提供契机 |
| (二) 职能转变的内容拓宽公众参与的空间 |
| (三) 职能转变的方向契合多元共治环境治理体系的建构 |
| 二、 公众环境意识的觉醒 |
| (一) 公众环境意识积聚公众参与的社会心理基础 |
| (二) 公众环境意识推动环境民主进一步发展 |
| 三、 环保社会组织的兴起 |
| (一) 以组织化形式克服公众个体参与的无序 |
| (二) 以集中表达机制克服公众个体参与的分散 |
| 第二章 多元共治环境治理体系下公众参与权主体构成 |
| 第一节 多元共治环境治理体系下公众参与权的权利主体 |
| 一、 对公众范围的界定 |
| (一) 公民 |
| (二) 法人和其他组织 |
| (三) 专家 |
| 二、 以环境利益为标准对公众的区分 |
| (一) 对环境利益的解读 |
| (二) 以环境利益作为区分标准的依据 |
| (三) 对公众分别赋权的必要性 |
| 第二节 多元共治环境治理体系下公众参与权的义务主体 |
| 一、 政府及行政机关 |
| (一) 环境治理中的宣传、引导与信息告知 |
| (二) 环境治理中的管理、协调与监督 |
| 二、 企业 |
| (一) 环境信息公开 |
| (二) 实施绿色生产 |
| 第三章 多元共治环境治理体系下公众参与权的内容 |
| 第一节 环境知情权 |
| 一、 环境知情权的界定 |
| (一) 环境知情权的内涵 |
| (二) 环境知情权的价值 |
| 二、 环境知情权的立法与实践考察 |
| (一) 环境知情权的立法现况 |
| (二) 环境知情权的实践检视 |
| 三、 环境知情权的发展趋势分析 |
| 第二节 环境决策参与权 |
| 一、 环境决策参与权的界定 |
| (一) 环境决策参与权的概念 |
| (二) 环境决策参与权的功能 |
| 二、 环境决策参与权的立法与实践考察 |
| (一) 环境决策参与权的立法分析 |
| (二) 环境决策参与权的实践考量 |
| 三、 环境决策参与权的发展趋势分析 |
| 第三节 环境表达权 |
| 一、 环境表达权的界定 |
| (一) 环境表达权的含义 |
| (二) 环境表达权的作用 |
| 二、 环境表达权的立法与实践考察 |
| (一) 环境表达权的法律规定 |
| (二) 环境表达权的实践审视 |
| 三、 环境表达权的发展趋势分析 |
| 第四节 环境监督权 |
| 一、 环境监督权的界定 |
| (一) 环境监督权的内含 |
| (二) 环境监督权的意义 |
| 二、 环境监督权的立法与实践考察 |
| (一) 环境监督权的立法现状 |
| (二) 环境监督权的实践检验 |
| 三、 环境监督权的发展趋势分析 |
| 第四章 多元共治环境治理体系下公众参与权的行使 |
| 第一节 多元共治环境治理体系下公众参与权的行使原则 |
| 一、 博弈下的公平原则 |
| (一) 多元主体相对的权利公平 |
| (二) 资源倾斜下的机会公平 |
| (三) 矫正恣意的规则公平 |
| 二、 公众参与权的保障之合法原则 |
| (一) 以程序正当保障各主体规范参与 |
| (二) 以权力法定规范政府依法行政 |
| 三、 以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规避公众滥用参与权 |
| (一) 权利滥用的认定标准 |
| (二) 私权与公共利益的衡量 |
| 第二节 多元共治环境治理体系下公众参与权的行使路径 |
| 一、 政府主导的自上而下行使路径 |
| (一) 法律保障 |
| (二) 行政告知 |
| (三) 行政征询 |
| 二、 公众自发的自下而上行使路径 |
| (一) 自媒体应用 |
| (二) 非理性抗争 |
| (三) 迁移 |
| (四) 环境公益诉讼 |
| 第三节 多元共治环境治理体系下公众参与权之权利受阻分析 |
| 一、 公众参与权权利受阻样态分析 |
| (一) “权利基石”的立法缺失 |
| (二) 模糊的主体价值定位 |
| (三) 限缩的公众参与渠道 |
| (四) 公众参与环境治理有效性评估机制缺位 |
| 二、 对公众参与权权利受阻的反思 |
| (一) 地方治权与生态法治的博弈 |
| (二) 尚待激活的公民权利意识 |
| (三) 绿色发展理念的价值导向欠缺 |
| 第五章 多元共治环境治理体系下公众参与权的实现 |
| 第一节 政府维度公众参与权的实现 |
| 一、 宣传认同支撑主动参与 |
| (一) 从宪法到环境法体系确认公众参与权利来源 |
| (二) 加大环保宣传教育力度 |
| (三) 解决公众参与的“动力源”不足问题 |
| 二、 公开互动贯穿参与过程 |
| (一) 政府环境信息公开 |
| (二) 拓宽公众参与渠道 |
| (三) 对公众参与的有效回应 |
| 三、 授权合作提升参与层次 |
| (一) 赋予公众环境立法提案权 |
| (二) 推行环境公众评审员制度 |
| (三) 以公众“点单权”促进环境执法公平 |
| 第二节 企业维度公众参与权的实现 |
| 一、 企业环境信息公开 |
| (一) 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的主体 |
| (二) 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的内容 |
| (三) 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的方式 |
| 二、 建构自治导向的企业环境管理体制 |
| (一) 企业内部环境管理制度建设 |
| (二) 企业外部环境管理制度建设 |
| 第三节 社会维度公众参与权的实现 |
| 一、 多元化的参与主体 |
| (一) 行动者个体层面的参与 |
| (二) 组织化的公众参与 |
| 二、 网络化的行动方式 |
| (一) “新媒体”—民意表达与传播的平台 |
| (二) 多元共治环境治理体系对新媒体的现实需求 |
| 三、 广泛化的参与领域 |
| (一) 公众参与环境治理阶段的过程化 |
| (二) 公众参与环境治理项目的类型化 |
| 第四节 三方合力共助公众参与权的实现 |
| 一、 三方合力的典型案例—嘉兴环境治理模式 |
| 二、 嘉兴环境治理模式的启示 |
| (一) 构建多元主体参与协商的利益相关者平台制度 |
| (二) 以“联动化”推动主体间有效互动 |
| (三) 借助绿色供应链管理推动三方协同 |
| 第五节 程序性保障机制的完善 |
| 一、 构建公益诉讼多元启动主体 |
| (一) 现有法律对于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规定的不完善 |
| (二) 拓宽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有益探索 |
| 二、 程序性保障机制设计 |
| (一) 起诉激励机制与滥诉避免之平衡 |
| (二) 纠偏错位的“程序先行” |
|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作者简介 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 一、 作者简介 |
| 二、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 致谢 |
| 中文摘要 |
| Abstract |
| 导论 |
| 一、研究背景和研究对象的选取 |
| 二、研究意义 |
| 三、国内研究现状 |
| 四、国外研究现状 |
| 五、研究方法 |
| 六、创新点和不足 |
| 第一章 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的双重性与法律规制的二元化 |
| 第一节 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的双重性 |
| 一、环境侵害及相关概念辨析 |
| 二、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的双重性 |
| 第二节 环境侵害民事责任法律规制的二元化趋势 |
| 一、美国 |
| 二、欧盟及其成员国 |
| 三、国际条约 |
| 第二章 美国侵权法上的环境侵害民事责任 |
| 第一节 美国环境侵权诉因理论 |
| 一、妨害 |
| 二、侵入 |
| 三、过失 |
| 四、异常危险活动严格责任 |
| 第二节 美国侵权法上的环境侵害民事责任之抗辩事由 |
| 一、被告的行为 |
| 二、原告的行为 |
| 三、介入原因与取代原因 |
| 四、衡平法上的抗辩 |
| 第三节 美国侵权法上的环境侵害民事责任之承担方式与责任范围 |
| 一、环境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 |
| 二、环境侵权的补偿性损害赔偿范围 |
| 三、环境侵权的惩罚性损害赔偿之适用 |
| 第三章 CERCLA环境侵害民事责任基本理论 |
| 第一节 CERCLA立法背景与适用范围 |
| 一、CERCLA立法背景 |
| 二、CERCLA适用范围 |
| 第二节 责任主体与归责原则 |
| 一、责任主体 |
| 二、归责原则 |
| 第三节 责任主体间的连带责任 |
| 一、连带责任标准的确立 |
| 二、责任可分性之争 |
| 第四节 责任的抗辩事由 |
| 一、不可抗力、战争行为和第三方责任 |
| 二、无辜土地所有者、预期的善意购买者和相邻土地所有者 |
| 三、微量的责任 |
| 第四章 CERCLA环境侵害民事责任之反应行动与反应费用的承担 |
| 第一节 CERCLA环境侵害民事责任之反应行动 |
| 一、反应行动分类 |
| 二、政府采取的反应行动 |
| 三、政府命令的反应行动 |
| 第二节 CERCLA环境侵害民事责任之反应费用的承担 |
| 一、超级基金垫付机制 |
| 二、垫付的反应费用的收回 |
| 三、责任主体间反应费用的追偿 |
| 第五章 CERCLA环境侵害民事责任之自然资源损害赔偿 |
| 第一节 自然资源损害责任的构成与赔偿权利人 |
| 一、自然资源损害责任的构成 |
| 二、自然资源损害赔偿权利人及理论基础 |
| 第二节 自然资源损害赔偿的基本标准与赔偿范围 |
| —、自然资源损害赔偿的基本标准 |
| 二、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范围 |
| 第三节 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责任的免除或限制 |
| 一、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责任的免除 |
| 二、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责任的限制 |
| 第六章 关于我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立法的思考 |
| 第一节 我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立法现状及不足 |
| 一、我国环境侵权责任立法的日臻成熟 |
| 二、我国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立法的不足 |
| 三、民法绿色化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的绿色化尝试 |
| 第二节 生态环境损害的侵权责任构造之反思 |
| 一、环境要素资产化路径 |
| 二、生态环境法律主体说 |
| 三、环境权私法化路径 |
| 四、损害拟制说 |
| 第三节 我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法律规制二元化之证成——基于民法与环境法本位的思考 |
| 一、民法的私主体权利本位 |
| 二、环境法的社会利益本位 |
| 三、民法与环境法在环境侵害民事责任法律规制上的分工 |
| 第四节 我国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立法的完善——以美国为参考 |
| 一、对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建议 |
| 二、我国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立法的完善构想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 学位论文评阅及答辩情况表 |
| 中文摘要 |
| Abstract |
| 绪论 |
| 1.国内外研究现状 |
| 2.选题的研究意义(含科学与实践意义) |
| 3.拟采取的研究方法(或技术路线、实验方案)及可行性分析 |
| 4.研究的特色与创新之处 |
| 第一章 生活环境与学术环境:思想形成的背景 |
| 第一节 霍布斯的早年生活与时代背景 |
| 一、学生时代的霍布斯 |
| 二、思想背景:威尼斯与古典共和主义的瓦解 |
| 三、政治背景:十七世纪早期的国际局势 |
| 第二节 从人文主义者到哲学家 |
| 一、思想来源:霍布斯与培根 |
| 二、思想来源:霍布斯与修昔底德 |
| 三、十七世纪二十年代的国内政局 |
| 四、十七世纪三十年代:学术关注点的转变 |
| 第二章 对叛乱者的驳斥:早期保王思想(1640年之前) |
| 第一节 “第一个逃亡的人” |
| 一、查理一世的专制统治 |
| 二、《法律要义》的出版 |
| 三、内战之忧 |
| 第二节 民主或君主——主权意志的表达 |
| 一、政体论 |
| 二、人民意志的表达与国会的独立性 |
| 三、君主制度的区分 |
| 四、人民与主权 |
| 第三节 政府的合法性 |
| 一、“国会三年召集案”与《论公民》的调整 |
| 二、对混合政体的攻击 |
| 三、主权的标志 |
| 四、国会的合法性 |
| 五、霍布斯对“自由”概念的理解 |
| 第四节 民主、贵族与君主:对不同政体的考察 |
| 一、公民国家的弊端 |
| 二、不同政体的弊端 |
| 三、为专制君主辩护 |
| 第三章 对篡位者的驳斥:中期保王思想(1640-1660) |
| 第一节 十七世纪四十年代的局势 |
| 一、《大抗议书》与内战的爆发 |
| 二、内战对霍布斯的影响 |
| 三、《利维坦》的出版 |
| 第二节 《利维坦》引起的争议 |
| 一、关于是否服从新政府的问题 |
| 二、霍布斯的宗教倾向 |
| 三、归国之旅 |
| 第三节 作为科学的政治学:霍布斯保王思想的优化与充实 |
| 一、再论公民国家的产生 |
| 二、契约论的成熟 |
| 三、强权的根基 |
| 四、主权者的政治人与自然人身份 |
| 五、对民主制的批评 |
| 六、再论国家的解体 |
| 第四章 妥协、调整与反思:晚期保王思想(以《比希莫特》为核心) |
| 第一节 霍布斯的晚年生活 |
| 一、五十年代的政治局势 |
| 二、霍布斯的麻烦 |
| 三、《比希莫特》与霍布斯的自我辩护 |
| 第二节 霍布斯保王思想的调整 |
| 一、内战的根源 |
| 二、精神权威与世俗权威之辩 |
| 三、政府的道义 |
| 第五章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在读期间公开发表论文(着)及科研情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