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良顺[1](2021)在《惩治有组织犯罪的基本原则与立法实现路径——以反有组织犯罪法立法为背景》文中研究表明近期关于黑恶势力犯罪司法解释的密集出台凸显了惩治有组织犯罪的刑法立法的滞后性,司法解释的新规定应当及时上升为法律。贯彻有组织犯罪的严厉惩处、"打早打小"和积极预防的刑事政策,需要补充和修改刑法使之转化为刑法的具体规定。完善惩治有组织犯罪的刑法立法是实现与即将出台的反有组织犯罪法相衔接的必然要求。惩治有组织犯罪应当坚持从重处罚原则、处罚早期化原则和剥夺物质条件原则。现行刑法关于惩治有组织犯罪的规定,采用的是以特殊组织结构范式与行为集合范式相结合的混合范式,应当尽快向特殊组织结构范式转变,补充规定:对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和其他主犯,应当从重处罚;增设组织、领导、参加恶势力犯罪集团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组织罪和资助恶势力犯罪集团、黑社会性质组织、黑社会组织罪;增加没收恶势力犯罪集团、黑社会性质组织、黑社会组织的财产的规定。在刑法典对惩治有组织犯罪作出基本规定的基础上,反有组织犯罪法作出具体的规定,统分结合,代表着刑法立法模式的基本方向。
陈远鑫,马曼[2](2022)在《我国反有组织犯罪法律制度的重要发展——反有组织犯罪法的立法情况和主要内容》文中认为反有组织犯罪法是一部预防和惩治黑恶犯罪的专门性、综合性法律,主要从国情和实际出发,总结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实践经验,为常态化制度化开展扫黑除恶工作提供法律保障。反有组织犯罪法立法工作注重把握以下总体思路: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和党中央关于扫黑除恶的决策部署;坚持全过程人民民主,充分保证人民群众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注重预防治理与打击惩治并重,处理好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规范执法的关系,提升扫黑除恶工作法治化、规范化水平;注重处理好本法与刑法、刑事诉讼法等其他法律之间的关系,维护法律体系的统一协调和刑法、刑事诉讼法基本制度体系的稳定性。
蔡军[3](2021)在《我国有组织犯罪刑事规制体系的检视与重构——基于有组织犯罪集团向企业化发展趋势的思考》文中研究指明当前,我国预防和惩治有组织犯罪的刑事法律制度体系采取"以普通刑事法典为基础,以专门性法律文件为主干,以国际公约相关规定为补充"的形式构建。近些年来,有组织犯罪集团向企业化发展的趋势表明这一刑事规制体系仍存在一定的缺陷。在既有刑事法体系的基础上构建精准应对有组犯罪集团向企业化发展的刑事规制体系,已成为有效治理有组织犯罪的必要前提。具体应对措施包括:制定反有组织犯罪的专门法律,加强反有组织犯罪的法制化、体系化建设;完善治理有组织犯罪的刑事实体法和刑事程序法体系;完善治理有组织犯罪的关联法体系。
刘晓[4](2021)在《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研究》文中认为本论文针对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在对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适用上存在的问题进行研究,指出了在犯罪构成、司法认定、刑罚适用方面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个人的建议。关于单位能否作为本罪主体,理论界存在争议,论文对此一一进行了分析阐述。本罪的犯罪形态,学界有既遂、未遂两种观点,本文认为本罪只有既遂形态,须确定组织、领导、参加的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才能构成本罪,故不存在未遂。对存在争议的本罪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具体犯罪数罪并罚是否存在重复评价,本文从定罪、量刑及刑法规定与政策性文件多重处罚依据逐一分析,得出不存在重复评价的结论。关于本罪量刑,本文认为《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对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存在模糊不清的问题,提出了范围应限缩在“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担任公职的权利”等两类政治权利,并尝试对法条重新表述,解决模糊不清的问题。关于对本罪的财产刑适用,本文首先对收缴、没收财产以及罚金刑、没收财产刑的性质、所针对的范围、适用的先后进行阐述,进而得出二者不存在矛盾的结论。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开展以来,相关司法解释、刑事政策层出不穷、繁杂紊乱,本文建议出台《反有组织犯罪法》,对本罪的实体、程序层面进行梳理,整治乱象。针对黑社会性质组织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认定,创新性地提出了二元认定体系,即先进行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第二步在已经确认案涉组织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前提下,严格根据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犯罪构成对每位组织成员进行法律评价,简言之,先评价组织,再评价成员。
杨钧涵[5](2020)在《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研究》文中指出近年来,涉黑犯罪呈现上升趋势,黑恶势力不断发展蔓延,逐渐发展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逐渐发展成熟,隐秘性不断增强,社会危害性日益凸显。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社会影响较大、危害性极为严重、打击难度颇高的一类犯罪。我国开展了扫黑除恶等专项活动,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足以看出国家对黑恶势力坚决打击的态度。2018年初在全国范围内为期三年的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开展使《刑法》第294条第1款规定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再次成为热点罪名。我国有关本罪的立法及相关法律颇多但系统性不足,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还不完善,加深对本罪的研究以指导司法实践是响应国家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以及维护国家长治久安的应有之义。本文主要分四个部分对本罪进行论述。第一部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概述”。主要阐述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概念,梳理了本罪的演进过程。其中包括黑社会性质组织概念的各种学说以及评析,以时间为线索对本罪的发展脉络进行梳理。第二部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主要构成要件分析”。介绍了本罪所侵犯的客体和本罪客观方面的行为表现。包括本罪犯罪客体的不同学说及评析;客观方面中组织行为、领导行为、参加行为以及三种行为间的关系转化。第三部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司法认定中的主要问题分析”。首先,结合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恶势力的区分,以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案例为参考,探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标准以及认定核心。然后,讨论本罪的有关司法认定,阐述本罪罪与非罪的认定,本罪的既遂形态的认定,本罪的共犯认定以及本罪的罪数认定。第四部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完善建议”。在丰富理论知识、研读本罪经典案例和把握形势政策的基础上,通过对本罪立法的反思,发现当前立法的不足之处,总结本罪司法认定中遇到的问题,对本罪的相关行为的前瞻性进行思考,并针对这些问题提出补充、修改和完善建议。主要包括细化罪状的内容、完善法定刑的内容以及增设新的罪名。
杜文辉[6](2020)在《网络犯罪的刑法规制研究》文中提出全球信息化背景下网络犯罪突破地理和国家疆界的限制,造成严重危害。以论域观为方法论为网络犯罪概念下定义。依据实行行为是否只能以网络行为实施为标准,将网络犯罪类型化为纯正的网络犯罪和不纯正的网络犯罪。网络犯罪治理面临如下问题,各国对暗网的态度并不一致,治理困难;网络犯罪代际演变,法律存在滞后性;网络犯罪主体多元化,新型网络主体出现等。网络犯罪规制的理论构造方面,对于言论自由的刑事边界,需要从宪法中言论自由作为公民基本政治权利之规定出发进行判断,以其宪法价值为指导进行解释;对于消极刑法立法观和积极刑法立法观的争论,从刑法与刑事政策关系、从行为人刑法与行为刑法、从犯罪化与非犯罪化等方面进行教义学分析,主张网络时代的刑法观,需在轻刑化改革、改变犯罪附随负效应、采取犯罪分层制之下,以建立自由的法治国为根本,同时根据社会情势变化关注权利保障,使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相接,建立严而不厉的刑法体系。网络犯罪的具体刑事规制需要以法益为基础,以刑法谦抑为基本立场,以网络社会发展及犯罪形势为导向,对网络犯罪采取司法解释为前置路径,立法的轻罪化、轻刑化为补充路径。具体罪名的司法适用应当从共犯从属性、轻罪属性、明确义务根据和行为类型方面对不同主体进行归责。
蒙湛月[7](2020)在《恶势力犯罪及其司法认定》文中研究指明在当前扫黑除恶取得丰硕战果的大背景下,恶势力犯罪的司法认定工作要准确把握刑事法律和刑事政策的关系,警惕扫黑除恶斗争工作的扩大化、指标化。“恶势力”是极具中国特色的本土化概念,随着刑事法治的发展,恶势力概念逐步规范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颁发的《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丰富了恶势力犯罪的概念内涵及特征,为恶势力犯罪的司法认定工作提供指导意见。然而,结合我国关于恶势力犯罪的司法认定现状,目前仍然存在恶势力犯罪认定标准模糊、认定方法不明确等问题,严重阻碍了扫黑除恶工作的开展。准确认定恶势力犯罪,准确区分恶势力犯罪与普通共同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应当采用多特征综合分析法,全面把握“组织特征”、“行为特征”、“危害性特征”及“发展特征”四个基本特征,综合判断“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本质特征。在罪刑法定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以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导下,依法进行恶势力犯罪的司法认定工作,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徐兴悦[8](2020)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重复评价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介于一般犯罪集团和最高犯罪集团即黑社会组织之间的特殊集团犯罪组织。基于目前我国尚未出现实质意义上的黑社会组织,但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集团己出现,为打击带有黑社会性质的集团犯罪,我国规定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属于具有中国特色的对黑社会犯罪初级阶段的打击。世界各国均对有组织犯罪、黑社会犯罪有所规定,由于我国所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黑社会犯罪,参照国际上有组织犯罪、黑社会犯罪的规定,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进行规制时会出现一系列问题,如重复评价。加之“严打”等刑事政策,实践中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从严打击进一步加剧了重复评价。在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重复评价现状日益严重,广义有组织犯罪重复评价的讨论声绝大部分针对的是此罪,因此,对此类犯罪重复评价的研究,可以进一步完善其定罪量刑的具体标准,同时对解决目前其他有组织犯罪的重复评价问题有一定的借鉴意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与破坏性,激起各界严厉惩处的决心,但在对其定罪量刑时应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遵循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等刑法的基本原则,对此类犯罪进行合法合理打击,避免重复评价,以体现刑法背后人道、公正、谦抑的内在价值。由于我国并未对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进行明确规定,因此在研究各类犯罪重复评价问题时,明确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内涵是第一步,禁止重复评价的对象不应太过局限,包括犯罪构成事实、量刑情节各界基本己达成共识,同时有利于、不利于被告人的事实均应包括在内。禁止重复评价具体内涵应为在定罪量刑过程中,针对同一事实、同一情节,禁止对其相同属性的表现进行两次或两次以上的法律评价。国际上2000年通过了《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各国以此公约为依据,制定了适合本国国情的打击有组织犯罪的法律规定,与有组织犯罪斗争久远的国家,例如意大利、俄罗斯等,有组织犯罪的立法模式相对完善,对有组织犯罪的概念、处罚的规定相较我国更具体严谨,操作性强。对比各国对有组织犯罪的规定,可分析出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重复评价问题主要体现在《刑法》第294条第4款中的“数罪并罚”规定、对组织者、领导者身份的从重处罚规定、将黑社会性质组织背景作为从重处罚情节的规定,争议最多的是《刑法》第294条第4款的“数罪并罚”规定。造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重复评价的根本在于立法上对“数罪并罚”规定与组织成立条件的不当设置,在实质上违背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将其称之为实质违背问题;对于组织者、领导者的从重处罚、特殊累犯、限制减刑、限制假释等制度,仅仅是在重复评价的基础上,加大了对犯罪人的刑事处罚,从而加剧了重复评价现象,其实质上并未触及到重复评价的根本,将其称为非实质违背问题。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重复评价的根本原因在于立法上对于此类犯罪的罪数形态描述不够清晰,在立法设置不适当之下,基于重刑主义片面地理解和适用刑事政策,导致司法中适用标准不一,使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重复评价问题更加错综复杂。我国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时,要合理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立法上完善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要件,组织的成立不再以具体犯罪活动为要件,取消数罪并罚规定,完善相关立法制度,司法中严格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统一组织成立,组织者、领导者承担“全部罪行”等适用标准。
孙始行[9](2020)在《论“恶势力”的刑法规制》文中研究表明对“恶势力”的惩治是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重点内容。经过大量的司法规范性文件出台和长期的司法实践推动,源于司法、服务于司法的“恶势力”概念逐步规范,形成了具有“半正式”制度的属性。在对黑恶势力犯罪的治理过程中,“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被逐步接纳和规范;针对黑恶势力犯罪,还专门提出了“打早打小”与“打准打实”的方针。对司法实践中公开的判决书进行梳理和分析,能够发现对“恶势力”的特征认识不一致,导致“恶势力”犯罪的司法认定标准不统一、“恶势力”犯罪与相关有组织犯罪界限模糊;将“恶势力”定义为“违法犯罪组织”后,导致司法实践中违法和犯罪二元区分界限淡化;“恶势力”犯罪不是独立的罪名,“恶势力”犯罪的定罪与量刑存在重复评价。而“恶势力”刑法规制存在问题的原因,包括“恶势力”刑法规制的惩治模式存在缺陷、法律适用存在困境以及对刑事政策的片面理解与适用。针对“恶势力”刑法规制的完善,需要调整“恶势力”犯罪的治理理念,应当明确刑法对“恶势力”犯罪的介入限度与控制措施。就完善“恶势力”刑法规制的具体路径,应当考虑犯罪分层和衔接,结合“恶势力”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雏形并且有可能发展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定位,在《刑法》第294条黑社会性质犯罪条文增加“对尚不完全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的犯罪组织,依照其所犯的具体罪名从重处罚”的规定。就完善“恶势力”犯罪的司法认定,首先需要把握“恶势力”的特征;其次,需要理清“恶势力”与“恶势力”具体犯罪的认定路径;最后,基于“恶势力”犯罪不是独立的罪名,需要合理生成“恶势力”犯罪司法裁判的“大前提”。
李昊天[10](2020)在《黑社会性质组织危害性特征研究》文中研究指明黑社会犯罪作为一种典型的犯罪现象,在全世界范围内普遍存在。国际上多把黑社会犯罪称作“有组织犯罪”,我国称之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我国通过不断的实践探寻和立法改良,逐渐形成以《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为主体,以相关司法解释等法律文件为补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惩治体系。《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以特征列明的方式对“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规定,包括具体四个特征。其中,“危害性特征”因反映了黑社会性质组织控制社会,对抗合法秩序的本质,被视作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条文准确适用离不开对条文内容的理解和解释,出于解决司法困惑的目的,对危害性特征中内涵模糊词语进行解释,解释方法以文理解释为主,辅之以目的解释。“一定区域或行业”除要求具有物理属性外,还应承载社会生活职能。“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作为“危害性特征”的具体表现方式,以案例为基础重点分析其实践表现和形成方式。在“危害性特征”的解析过程中,逐步明确黑社会性质组织以非法方式形成自身势力,并以此为依靠输出规则,破坏现存合法秩序的形象。以“危害性特征”作为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核心,具有限制犯罪构成的作用。但现行“危害性特征”的规定中,“称霸一方”与“一定区域或行业,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等用语重复。“称霸一方”等用词感情色彩浓厚,内涵模糊不利于构成要件的类型化。“保护伞”作为危害性特征选择性要件强调不足等缺陷,以此为讨论对象针对性的提出精简条文内容、提高用语规范性、准确性、具备“保护伞”必要性的立法改良建议。另外,为突显黑社会性质组织本质,进一步明确罪与非罪、此罪彼罪界线的目的,将“危害性特征”的犯罪限定作用延伸到其他三特征条文之中,对其他三特征的条文内容进行立法改良。在组织特征的规定中,结合危害性特征的要求,不宜设定固定标准作为判断组织特征的依据,而应综合判断组织规模、组织结构、组织层级间的强制力等方面是否足以支撑危害性特征的实现。在经济特征的规定中,结合危害性特征的要求,将单纯以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获利支持组织活动的情形予以排除,并结合组织对合法经济秩序的侵害能力,认为不具有公司、企业等较大经济实体的组织不存在严重破坏经济秩序的能力,亦将其排除在认定范围之外。在行为特征的规定中,结合危害性特征的要求,将组织的暴力有组织化程度和暴力化程度作为考量标准。对于有组织化程度较低,暴力化程度较低的组织不宜认定为符合行为特征。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 一、完善惩治有组织犯罪的刑法立法的客观需要 |
| 二、惩治有组织犯罪的基本原则 |
| (一)从重处罚有组织犯罪原则 |
| (二)对有组织犯罪实行处罚早期化原则 |
| (三)剥夺有组织犯罪的物质条件原则 |
| 三、贯彻惩治有组织犯罪的基本原则的立法实现路径 |
| (一)惩治有组织犯罪的立法范式选择 |
| (二)完善惩治有组织犯罪立法的基本路径 |
| 1.完善有组织犯罪的从重处罚规定 |
| 2.增设组织、领导、参加恶势力犯罪集团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组织罪和资助恶势力犯罪集团、黑社会性质组织、黑社会组织罪 |
| 3.增加没收犯罪组织的财产的规定 |
| 四、结 语 |
| 一、反有组织犯罪法的立法背景和工作过程 |
| (一)立法背景 |
| 1. 贯彻落实党中央常态化开展扫黑除恶斗争的重大决策部署,总结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实践经验,巩固专项斗争成果。 |
| 2. 加强重点领域立法,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
| 3. 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以法治保障实现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 |
| (二)立法工作过程 |
| 二、制定反有组织犯罪法的总体思路 |
| (一)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和党中央关于扫黑除恶的决策部署 |
| (二)坚持全过程人民民主,充分保证人民群众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 |
| (三)注重预防治理与打击惩治并重,处理好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规范执法的关系,提升扫黑除恶工作法治化、规范化水平 |
| (四)注重处理好本法与刑法、刑事诉讼法等其他法律之间的关系,维护法律体系的统一协调和刑法、刑事诉讼法基本制度体系的稳定性 |
| 三、反有组织犯罪法的主要内容 |
| (一)明确反有组织犯罪法的立法目的和工作原则 |
| (二)明确有组织犯罪、恶势力组织等定义和有关法律适用问题 |
| 1. 规定有组织犯罪的概念。 |
| 2. 规定恶势力组织的概念。 |
| 3. 明确境外黑社会组织及其成员适用本法的情形。 |
| 4. 明确利用网络,或者通过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软暴力”手段实施黑恶犯罪的,应当认定为本法规定的有组织犯罪。 |
| (三)规定反有组织犯罪工作机制和各部门的职能分工 |
| (四)规定反有组织犯罪预防和治理制度 |
| 1. 规定反有组织犯罪宣传教育工作体系。 |
| 2. 规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资格审查制度。 |
| 3. 规定重点行业领域的预防治理制度。 |
| 4. 规定重点区域、行业领域、场所管理制度。 |
| 5. 规定有组织犯罪的罪犯刑满释放后的帮教和特定人员的监督管理制度。 |
| 6. 规定日常行为报告制度。 |
| (五)规定反有组织犯罪案件办理的具体制度和要求 |
| 1. 建立有组织犯罪线索收集和研判机制。 |
| 2. 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立案前对涉案财产的紧急措施。 |
| 3. 规定对黑恶犯罪从严惩治的精神和要求。 |
| (六)规定涉案财产认定和处置的具体制度 |
| 1. 规定财产全面调查制度。 |
| 2. 规定等值没收制度。 |
| 3. 完善涉案财产处置证明标准,对认定涉案财 |
| 4. 对利害关系人的财产权利保障、涉案财产的先行处置等作出规定。 |
| (七)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涉有组织犯罪的处理 |
| (八)规定反有组织犯罪国际合作 |
| (九)规定反有组织犯罪工作的保障措施 |
| (十)规定法律责任 |
| 摘要 |
| abstract |
| 绪论 |
| 一、研究目的与意义 |
| (一)理论意义 |
| (二)现实意义 |
| 二、研究内容和研究方法 |
| (一)文献分析研究法 |
| (二)案例分析法 |
| (三)比较研究法 |
| 三、难点或创新点 |
| 第一章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构成要件 |
| 一、本罪的犯罪主体 |
| (一)本罪的犯罪主体概述 |
| (二)单位是否能构成本罪的争论 |
| 二、本罪的主观方面 |
| (一)间接故意和过失能否构成本罪 |
| (二)本罪中明知的认定 |
| 三、本罪所侵害的客体 |
| (一)本罪的客体 |
| (二)社会管理秩序的范围讨论 |
| 四、本罪的客观方面 |
| (一)本罪的行为方式 |
|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鉴别 |
| (三)本罪的危害结果 |
| 第二章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司法认定 |
| 一、罪与非罪的问题 |
| 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与其他有组织犯罪的关系 |
| (一)本罪与恶势力犯罪 |
| (二)本罪与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 |
| (三)本罪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
| 三、本罪的犯罪形态分析 |
| 第三章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刑罚适用 |
| 一、数罪并罚与重复评价问题 |
| (一)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
| (二)对本罪的处罚规定不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
| 二、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 |
| (一)对本罪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意义 |
| (二)剥夺政治权利的范围 |
| (三)本罪中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 |
| 三、财产刑的适用 |
| (一)财产刑适用的必要性 |
|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财产范围的界定 |
| (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财产刑的适用 |
| 结语 |
| 致谢 |
| 参考文献 |
| 一、着作类 |
| 二、论文类 |
| 三、学位论文类 |
| 四、参考法律、法规、政策性文件类 |
| 攻读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 摘要 |
| abstract |
| 引言 |
| 1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概述 |
| 1.1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概念 |
| 1.1.1 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概念的学说 |
| 1.1.2 学说概念的评析 |
| 1.2 本罪的法律规制演进 |
| 1.2.1 1949 年-1997 年 |
| 1.2.2 1997 年-2011 年 |
| 1.2.3 2011 年至今 |
| 2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主要构成要件分析 |
| 2.1 本罪的客体 |
| 2.1.1 关于本罪犯罪客体的学说 |
| 2.1.2 本文观点 |
| 2.2 本罪的客观方面 |
| 2.2.1 组织行为 |
| 2.2.2 领导行为 |
| 2.2.3 参加行为 |
| 2.2.4 三种行为间的转化 |
| 3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司法认定中的主要问题分析 |
| 3.1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司法认定 |
| 3.1.1 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恶势力的界分 |
| 3.1.2 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的认定标准 |
| 3.1.3 黑社会性质组织核心特征的认定 |
| 3.2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司法认定 |
| 3.2.1 罪与非罪的认定 |
| 3.2.2 本罪既遂的认定 |
| 3.2.3 本罪的共犯认定 |
| 3.2.4 本罪的罪数认定 |
| 4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完善建议 |
| 4.1 细化罪状的内容 |
| 4.1.1 细化“组织特征”的规定 |
| 4.1.2 细化“经济特征”的规定 |
| 4.1.3 细化“行为特征”的规定 |
| 4.1.4 细化“社会危害性特征”的规定 |
| 4.2 完善法定刑的内容 |
| 4.2.1 增加单位为本罪的处罚对象 |
| 4.2.2 增加附加刑的适用 |
| 4.2.3 细化具体的量刑情节 |
| 4.2.4 更加严格的限制缓刑、假释和减刑的适用 |
| 4.3 增设新的犯罪 |
| 4.3.1 参加境外黑社会组织罪 |
| 4.3.2 入境从事黑社会组织活动罪 |
| 4.3.3 单位资助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
|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在学研究成果 |
| 致谢 |
| 中文摘要 |
| Abstracts |
| 绪论 |
| 一、选题背景与意义 |
| 二、文献综述 |
| 三、研究内容与创新 |
| 四、创新之处 |
| 第一章 网络犯罪的概念与类型 |
| 第一节 网络犯罪的概念 |
| 一、网络犯罪概念的历史分析 |
| 二、论域观下的网络犯罪概念 |
| 第二节 网络犯罪的类型 |
| 一、纯正的网络犯罪 |
| 二、不纯正的网络犯罪 |
| 本章小结 |
| 第二章 网络犯罪的基本问题 |
| 第一节 暗网载体的隐匿性 |
| 一、暗网的概念 |
| 二、我国暗网的现状 |
| 三、暗网治理的困境 |
| 第二节 网络犯罪代际演变之法律的变动性 |
| 一、局域网时代的计算机犯罪及刑事立法回应 |
| 二、传统犯罪的网络异化及立法调适 |
| 三、移动互联网时代的网络空间犯罪及刑事立法修改 |
| 第三节 网络犯罪主体类型多元化 |
| 一、传统犯罪主体的网络化 |
| 二、新型网络犯罪主体 |
| 三、新型网络主体的类型分析 |
| 本章小结 |
| 第三章 网络犯罪规制的理论构造 |
| 第一节 言论自由权与公民匿名表达权的分析 |
| 一、言论自由与刑事犯罪 |
| 二、公民匿民表达权保护及其限制 |
| 第二节 刑法立法观之争讼 |
| 一、消极的刑法立法观 |
| 二、积极的刑法立法观 |
| 第三节 刑法观选择的法教义学分析 |
| 一、刑法与刑事政策关系 |
| 二、行为刑法与行为人刑法 |
| 三、犯罪化与非犯罪化 |
| 四、未来走向严而不厉:以犯罪分层与轻刑化改革为前提 |
| 本章小结 |
| 第四章 网络犯罪刑法规制的立法选择与司法适用 |
| 第一节 网络犯罪的刑事立法路径 |
| 一、法益为基础,社会形势为导向 |
| 二、刑法谦抑性是判断可罚性的基本立场 |
| 三、司法路径为前置,立法路径为补充 |
| 第二节 几个网络犯罪新罪名的适用问题 |
| 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认定:立足于共犯从属性 |
| 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
| 三、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行为认定 |
| 本章小结 |
|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论文 |
| 摘要 |
| Abstract |
| 引言 |
| 第一章 恶势力犯罪概述 |
| 第一节 恶势力犯罪的概念 |
| 一、恶势力犯罪概念的规范化历程 |
| 二、恶势力犯罪概念的争议 |
| 三、有组织犯罪理论关于恶势力犯罪概念的解释 |
| 第二节 我国恶势力犯罪的发展历程 |
| 一、我国恶势力犯罪的发展 |
| 二、惩治恶势力犯罪的历史进程 |
| 本章小结 |
| 第二章 恶势力犯罪的司法认定概况 |
| 第一节 司法实践中恶势力犯罪认定的现状 |
| 一、恶势力犯罪的认定结果 |
| 二、关于恶势力犯罪团伙的表述 |
| 三、恶势力犯罪所涉罪名 |
| 四、律师关于恶势力犯罪的辩护意见 |
| 第二节 恶势力犯罪的司法认定问题 |
| 一、恶势力犯罪认定标准的问题 |
| 二、“除恶务尽”的刑法边界问题 |
| 本章小结 |
| 第三章 恶势力犯罪的特征分析与类型分析 |
| 第一节 恶势力犯罪的基本特征 |
| 一、恶势力犯罪的组织特征 |
| 二、恶势力犯罪的行为特征 |
| 三、恶势力犯罪的发展特征 |
| 四、恶势力犯罪的危害性特征 |
| 第二节 恶势力犯罪的基本类型 |
| 一、网络恶势力犯罪 |
| 二、农村恶势力犯罪 |
| 三、“套路贷”恶势力犯罪 |
| 四、其他类型的恶势力犯罪 |
| 本章小结 |
| 第四章 恶势力犯罪的司法认定 |
| 第一节 恶势力犯罪司法认定工作的前提 |
| 一、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
| 二、准确把握宽严相济形势政策的要求 |
| 三、强化证据意识和程序意识 |
| 第二节 恶势力犯罪的认定思路 |
| 一、恶势力犯罪本质特征的认定:四个“明显”法 |
| 二、总体认定思路:多特征综合法 |
| 第三节 恶势力犯罪与普通共同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
| 一、区分恶势力犯罪与普通共同犯罪的标准 |
| 二、区分恶势力犯罪团伙与恶势力犯罪集团的标准 |
| 三、区分恶势力犯罪组织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标准 |
| 第四节 恶势力犯罪的罪名适用 |
| 一、寻衅滋事罪 |
| 二、敲诈勒索罪 |
| 三、强迫交易罪 |
| 四、非法拘禁罪 |
| 本章小结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 致谢 |
| 附件 |
| 中文摘要 |
| ABSTRACT |
| 前言 |
|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禁止重复评价相关问题概述 |
| (一) 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界定 |
| (二)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禁止重复评价的内在价值 |
| (三) 各国有组织犯罪惩治之比较 |
|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重复评价问题梳理 |
| (一) 实质违背问题 |
| (二) 非实质违背问题 |
| 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重复评价原因剖析 |
| (一) 刑事政策的片面理解和适用 |
| (二)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相关规定的立法冲突 |
| (三) 司法阶段“从严”规定的非标准化适用 |
| 四、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重复评价问题的解决 |
| (一) 刑事政策视角分析 |
| (二) 立法论视角分析 |
| (三) 司法适用视角分析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学位论文评阅及答辩情况表 |
| 摘要 |
| Abstract |
| 0 引言 |
| 0.1 选题的背景 |
| 0.2 研究的目的和意义 |
| 0.3 国内外文献综述 |
| 0.4 研究方法 |
| 0.5 论文结构安排 |
| 0.6 创新与不足 |
| 1 “恶势力”刑法规制的概述 |
| 1.1 “恶势力”概念的解读 |
| 1.1.1 “恶势力”概念的溯源 |
| 1.1.2 “恶势力”刑事政策概念 |
| 1.1.3 “恶势力”刑事司法概念 |
| 1.2 “恶势力”刑法规制的指导思想 |
| 1.2.1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
| 1.2.2 “打早打小”与“打准打实”的方针 |
| 2 “恶势力”刑法规制的实践及其存在的问题 |
| 2.1 “恶势力”刑法规制的实践 |
| 2.1.1 案例检索条件的选择及其说明 |
| 2.1.2 选取案例的梳理 |
| 2.2 “恶势力”刑法规制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
| 2.2.1 “恶势力”认定标准不统一 |
| 2.2.2 违法与犯罪二元区分界限淡化 |
| 2.2.3 “恶势力”犯罪存在重复评价 |
| 2.2.4 “恶势力”犯罪与相关有组织犯罪界限模糊 |
| 3 “恶势力”刑法规制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
| 3.1 当前惩治模式的缺陷 |
| 3.1.1 规范法律性缺失 |
| 3.1.2 实践性建构导向 |
| 3.2 法律适用的困境 |
| 3.2.1 犯罪缺乏阶梯化分层 |
| 3.2.2 适用共同犯罪评价不足 |
| 3.3 对刑事政策的片面理解与适用 |
| 4 “恶势力”刑法规制的完善探讨 |
| 4.1 调整“恶势力”的治理理念 |
| 4.2 明晰“恶势力”的刑法介入限度 |
| 4.3 明确“恶势力”刑法规制的具体路径 |
| 4.3.1 犯罪分层与衔接的构造 |
| 4.3.2 酌定从重情节上升法定从重情节 |
| 4.4 对“恶势力”进行合理的司法认定 |
| 4.4.1 把握“恶势力”的特征 |
| 4.4.2 理清“恶势力”与“恶势力”具体犯罪的认定路径 |
| 4.4.3 明确“恶势力”案件司法认定中“恶势力”的建构生成 |
| 5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作者简历 |
| 致谢 |
| 学位论文数据集 |
| 摘要 |
| abstract |
| 引言 |
| 第1章 中外黑社会性质组织危害性特征立法考察 |
| 1.1 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危害性特征的立法沿革 |
| 1.1.1 第一阶段(1949至1979 年) |
| 1.1.2 第二阶段(1979至1997 年) |
| 1.1.3 第三阶段(1997 年至今) |
| 1.2 黑社会性质组织危害性特征的规范构造 |
| 1.2.1 危害性特征的外在表现 |
| 1.2.2 危害性特征的形成方式 |
| 1.2.3 危害性特征的对象范围 |
| 1.2.4 危害性特征的结果限定 |
| 1.3 黑社会性质组织危害性特征的比较分析 |
| 1.3.1 日本暴力社团的危害性特征 |
| 1.3.2 意大利黑手党组织的危害性特征 |
| 1.3.3 美国有组织犯罪的危害性特征 |
| 1.3.4 国际社会对有组织犯罪危害性特征的诠释 |
| 1.3.5 比较与分析 |
| 第2章 黑社会性质组织危害性特征的内涵解析 |
| 2.1 “一定区域或者行业”的界定 |
| 2.1.1 “一定区域”的界定 |
| 2.1.2 “一定行业”的界定 |
| 2.2 “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的判断 |
| 2.2.1 “非法控制”与“重大影响”的关系分析 |
| 2.2.2 “非法控制”与“重大影响”的内涵把握 |
| 2.2.3 “非法控制”与“重大影响”的实践表现 |
| 2.2.4 “非法控制”与“重大影响”的形成方式 |
| 2.3 “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认定 |
| 2.3.1 “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界定 |
| 2.3.2 “严重破坏”的程度标准 |
| 2.3.3 “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实践表现 |
| 2.4 危害性特征与其他特征的协调理解 |
| 2.4.1 危害性特征与组织特征的协调性 |
| 2.4.2 危害性特征与经济特征的协调性 |
| 2.4.3 危害性特征与行为特征的协调性 |
| 第3章 黑社会性质组织危害性特征的立法缺陷及完善 |
| 3.1 黑社会性质组织危害性特征的立法缺陷 |
| 3.1.1 条文表述存在重复性 |
| 3.1.2 规范用语内涵模糊 |
| 3.1.3 保护伞特征强调不足 |
| 3.2 黑社会性质组织危害性特征的完善措施 |
| 3.2.1 精简条文的内容 |
| 3.2.2 加强条文用语的规范性 |
| 3.2.3 提高条文用语的准确性 |
| 3.2.4 明确“保护伞”条件的必要性 |
| 3.3 黑社会性质组织危害性特征与其他特征的立法协调 |
| 3.3.1 危害性特征与组织特征的立法协调 |
| 3.3.2 危害性特征与经济特征的立法协调 |
| 3.3.3 危害性特征与行为特征的立法协调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