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雪[1](2021)在《转售价格维持的违法性认定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随着我国反垄断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和经验的不断积累,转售价格维持行为受到了越来越多的重视。转售价格维持又被称为纵向价格垄断,本质上属于垄断行为,因此必须加以规制。转售价格维持在理论上会造成阻碍竞争的后果,但是也会存在防止搭便车、促进效率提升的积极作用,这也是转售价格维持行为存在争议的原因所在。在对转售价格维持进行规制的过程中,如何对转售价格维持的违法性进行认定至关重要。我国目前对于转售价格维持的违法性认定在理论和实践上都存在一定问题。理论上各种认定原则之间存在较大分歧,无法对实践提供有效指导;实践上,反垄断执法机构多采取本身违法原则进行认定,司法机关一般采取合理原则进行认定,不同的认定原则导致“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出现,损害了法律的权威,也不利于经营者进行经济活动。转售价格维持的违法性认定过程中之所以会出现上述问题,与我国《反垄断法》相关规定不完善,对“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没有作出明确解释等因素有关。鉴于此,本文采取文献分析、案例分析、比较分析等研究方法,以转售价格维持的违法性认定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为出发点,通过对转售价格维持的基础理论进行剖析,对立法、执法、司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对美国和欧盟的认定经验进行借鉴,结合我国市场发展的现实状况,对《反垄断法》的相关条文提出了修改建议,对应该统一适用可抗辩的违法性推定原则进行了论证,提出了符合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现状的认定路径。具体内容分为以下五章:第一章是绪论。本章主要是对提出转售价格维持的违法性认定这一研究问题的背景、目的、意义、研究方法和研究创新点进行论述,同时对国内外在转售价格维持的违法性认定方面存在的相关研究进行梳理,为后续写作奠定基础。第二章是转售价格维持违法性认定的基础理论分析。本章主要是对转售价格维持进行界定和类型化分析,对转售价格维持违法性认定的必要性和认定所依据的经济理论进行研究,为下文提出问题和解决问题提供理论支撑。第三章是我国转售价格维持违法性认定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本章对我国转售价格维持违法性认定的立法、执法和司法现状进行论述,对认定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列举,并针对认定现状,对存在问题的原因进行了分析,以期发现转售价格维持违法性认定存在问题的深层原因,为对策的提出提供思路。第四章是域外关于转售价格维持违法性认定的经验及启示。本章通过对美国成文法和案例法中对转售价格维持行为的规制原则进行研究,对欧盟的相关法律规则和认定思路进行分析,从而在充分了解我国国情的基础上,借鉴相关域外经验,探索我国的转售价格维持违法性认定路径。第五章是转售价格维持违法性认定的完善对策。本章主要是对我国转售价格维持违法性认定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解决。通过对《反垄断法》的修改提出建议、确立统一的认定原则、对举证责任进行合理分配以及协调反垄断执法机构与司法机关之间的关系进行论述,为认定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提供解决思路。
杜娟[2](2021)在《外资并购中驰名商标流失问题研究》文中认为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全球并购的迅速发展以及中国资本市场对外开放的不断深入,中国吸引外商直接投资的方式也逐步由绿地投资向外资并购为主转变。在外资并购中,无论是对于我国企业还是外资企业,驰名商标均体现出巨大的价值及多元的功能,存在加强乃是特别的保护需求。我国企业引进外资的目的与外资进入我国市场的目的往往是不同的。我国企业希望通过引进外资带来先进的技术或是经营管理经验;外国投资者则是希望并购能够进一步帮助其拓展中国市场和销售渠道,或利用中国市场的成本优势拓展产能、延展产品生产线。如何在双方的合作中实现互利共赢至关重要。首先,我国外资并购中驰名商标流失的表现是动态的。在早期的外资并购中,由于国内企业对驰名商标潜在价值认识不足,涉及的驰名商标价值未得到公正评估、驰名商标被外方无偿使用、驰名商标受到外方排挤退出市场,以及驰名商标归属权丧失,成为了外资并购中我国企业驰名商标流失的主要情形。在经历了早期驰名商标流失的阵痛之后,我国企业已经意识到保护自身驰名商标的重要性,但是这种保护更主要集中于企业进行外资并购的准备阶段。在外资并购协议的签订阶段,如何科学设置我方驰名商标保护的有关条款至关重要。此外,在科学有效的并购协议签订之后,一旦外资企业不执行并购协议,合资企业经营运转不佳,最后致使我国驰名商标流失,是近年来外资并购中驰名商标流失的新生情形。其次,外资并购中驰名商标流失的背后,存在多方面的原因。第一,从宏观政策层面来说,我国利用外资产业结构政策对指导我国引进与利用外资、规范与管理外资的产业方向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在具体实施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偏差,导致实施效果并不理想,外商投资在我国享有“超国民待遇”的情况持续了较长一段时间。第二,无论是我国国内的反垄断法还是有关规制外商投资的立法,均有不足之处。就反垄断法而言,一方面,我国关于外资并购中涉及驰名商标反垄断审查的标准仍待完善;另一方面,在实践中,商务部在否决可口可乐收购汇源一案的理由之中,亦未提及避免我国驰名商标流失这一因素。就外资立法而言,《外商投资法》第二十二条明确了我国对于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第三十三条涉及在外资并购中的经营者集中问题,第三十五条正式引入了外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但是均是概括性的规定,缺乏系统性、可操作性的跟进规则,距离保证制度的有效运作和实施仍存在改进空间。第三,就我国目前缔结的双边投资条约而言,存在着知识产权利益衡平关照不足的现象,尤其体现在对于侵害我国企业知识产权利益的规制不足。第四,从企业层面来说,在商定并购协议条款的过程中,我国企业缺乏确立专门的驰名商标保护条款或是附件的意识。同时,我国企业存在未能通过尽职调查识别恶意收购,以及忽视对于己方驰名商标价值评估的情况。而跨国公司则往往通过低估中方商标价值,冷藏、淘汰或是淡化中方企业拥有的驰名商标,以及限制开发和独享的方式,削弱我国企业驰名商标的市场竞争力,致使这些驰名商标在优胜劣汰的市场竞争中“被市场规则淘汰”。如果一份并购协议的条款可能致使我国企业驰名商标流失,那么至少从知识产权资源保护的视角来看,企业双方的利益未能达到平衡,即外国投资者与我国企业的利益处于失衡状态。再次,鉴于外资并购中驰名商标流失表现与成因的复杂性,在解决该问题时需遵循以下导向。外资并购中的驰名商标保护自然有其重要性,在外资并购发展中驰名商标不断流失的情形下,更有着紧迫性。然而,这种保护也需有适度性。外资并购从本质上来说是企业之间进行交易的行为,企业自身的事务应当由企业自身决定。但是,涉及驰名商标的外资并购,不仅关乎我国企业自身利益,还会影响国家产业安全利益,甚至是消费者的利益。外资并购中的驰名商标流失,将会致使相关主体的利益受到影响,从而产生利益失衡的情形。因此,为了实现外资并购中驰名商标相关主体的利益平衡,我国企业在进行外资并购时,应当充分调查外国投资者的并购动机,找寻相对公平正义内涵。一方面,利益与公平、正义价值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在外资并购过程中,对于驰名商标如果能够进行科学合理的价值评估,将会有助于外资并购中驰名商标保护的“相对公平”。另一方面,在涉及驰名商标的外资并购中,无论是我国的国内法,还是我国与他国签订的双边投资条约,都应努力实现知识产权保护中的利益平衡。最后,在借鉴域外经验的基础上,提出解决我国外资并购中驰名商标流失问题的建议。第一,尽管我国《反垄断法》中的企业合并控制规则已经有所改进,但在外资企业合并控制方面仍有改进空间。巴西经济保护和管理委员会在高露洁棕榄收购巴西科里诺斯一案中的审查决定,以及南非竞争法庭在雀巢收购辉瑞一案中的相关裁决,均提供了很好的借鉴。第二,明确外资并购中涉及驰名商标反垄断审查的标准。例如,反垄断审查应当明确,外资企业完成外资并购,是否会在获得我国驰名商标的情况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带来负面效应。第三,建立一个从产业政策制定部门和宏观经济部门负责维护、再到多部法律和产业政策法规共同作用的法律法规体系,发挥法律的整体合力。第四,从外资立法层面而言,我国目前的外资立法仍有细化完善的空间。一方面,外资立法应当引导规范外商投资方向,建立健全市场竞争机制。另一方面,外资立法宜引导规范外资并购行为,明确外资并购安全审查标准。第五,区分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在合作战略上宜有所区别。完善我国已经签署或是正在谈判的双边投资条约,加强对于侵害我国企业知识产权利益行为的规制。第六,我国企业应当科学设置外资并购协议中的驰名商标保护条款,完善外资并购协议中关于驰名商标利用和保护的规定;通过尽职调查避开外国投资者恶意收购,正确分析外国投资者选择我国企业作为并购目标的真实目的,理性评价外国投资者;通过价值评估明确自身驰名商标价值,综合采用多种不同的评估方法,以求最终确定的评估价值能最大限度地接近被评估的驰名商标的真实投资价值。
郑冉[3](2021)在《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法律制度及其完善研究》文中研究表明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是指汽车产品生产者通过取回其在市场流通中具有缺陷问题的汽车产品,并对缺陷进行处理保证产品安全的法律制度。在此基础之上,生产者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相关的程序,及时向国家主管机关报告其汽车产品的缺陷问题、产生根源及处理方式等,并备案召回计划,在召回申请通过之后,立即发布公告对缺陷汽车产品进行召回改造,达到消除危害风险的目的。它具有主动性、预防性、广泛性、效益性、公益性特征,有利于提升汽车生产者的产品质量意识,保障消费者权益与整体安全,营造公平公正的汽车市场秩序。在法理层面,汽车产品生产者的召回义务源于安全保障义务,要求生产者作为汽车产品危险源的开创者,不仅要确保汽车产品符合安全性的基本要求,还需在汽车产品具有缺陷问题时,以适当的方式进行干预。在西方国家的学理与实践中,从产品的不合理危险角度出发,将判断汽车产品缺陷的标准归纳为消费者预期说、风险利益衡量说、消费者预期说与风险利益衡量混合说、标准逃逸说四种。我国立法判断汽车产品缺陷的标准是安全技术与不合理危险两类标准,但是,由于立法内容的笼统与配套实施制度的缺失,不合理危险标准的具体适用规则不够明晰,导致立法不能完全满足消费者权益保护与行业发展的实际需求。有鉴于此,亟待研究及完善我国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法律制度。本文系统梳理了我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法律规制现状,包括立法现状、司法现状以及行业实践现状。通过考察,发现既有规则存在以下不足:第一,现有政府监管机制存在缺失,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立法体系难以与其他法律实现有效沟通衔接;第二,现有汽车产品缺陷认定体系在适用上存在不足,第三方检测机构不能确立专业权威地位;第三,召回实践活动存在消费者缺位现象,消费者缺乏有效途经参与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第四,缺陷汽车产品配套机制不够完善,召回信息收集与发布渠道不足,召回保险机制尚未建立,难以为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的顺利实施提供保障。随后,本文对美国、日本及欧洲国家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立法、执法体系进行梳理,得出如下经验与启示:需结合本国实际构建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立法及监管模式;需具备先进且完备的汽车产品市场准入安全标准及检测机构;消费者需通过多种途经参与召回活动实现有效监督;通过完善配套机制促使生产者主动召回。最后,本文针对现有制度的不足提出了若干建议对策:第一,完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立法规制体系,包括:实现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专门性、基本性国家立法,以便合理配置主管机关的权责、完善法定责任的承担方式。第二,构建合理的缺陷汽车产品认定标准及适用规则,包括:提高安全技术标准的科学性与及时性、完善不合理危险标准的适用规则、以及强化第三方检测机构的专业性与权威性。第三,强化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包括增设消费者启动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活动的请求权机制及增设消费者的参与监督机制。第四,完善配套治理机制,包括建立健全涉及汽车产品缺陷的信息披露机制,以及通过构建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保险机制,保障消费安全。
葛江虬[4](2021)在《解释论视角下《电子商务法》定制搜索结果条款的规范目的及限制适用》文中指出《电子商务法》第18条第1款(定制搜索结果条款)规定的"个人特征"可划分为设备信息、服务记录、主体身份与行为偏好四类。依文义解释,针对上述特征定制搜索结果的电商均被要求提供自然结果选项,否则即产生法律责任,导致适用范围过宽的后果,有予以限制适用之必要。由目的解释出发,定制搜索结果条款的规范目的应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结合定制搜索结果的行为性质与特征,"合法权益"应指向消费者知情权与受尊重权。其他消费者权利因法律保护竞争秩序、促进社会整体福利而作用于消费者的反射利益则不应包括在内。若定制行为未侵害前述两种权利,则不应适用定制搜索结果条款。根据对《电子商务法》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体系解释,定制搜索结果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主要可分为"侵害知情权型"与"侵害受尊重权型"两大类型。前者的判断标准在于经营者是否真实、全面地披露其定制搜索结果之相关情况;后者的判断标准在于经营者定制搜索结果是否存在实质性歧视。
孙跃[5](2020)在《法源理论视角下的指导性案例研究》文中提出作为当代中国司法领域中的一项重要创新,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指导制度自确立以来就得到了各界的持续关注,并被理论界与实务界寄予了厚望。从近年来的情况来看,案例指导实践主要面临三个方面的难题。第一个方面的难题是“认识性难题”,由于人们对指导性案例的效力与功能认识不足,因而时常产生“为何适用指导性案例”的疑惑。第二个方面的难题是“技术性难题”,由于人们无法从裁判方法层面明确指导性案例的参照适用条件与具体适用方式,进而对“如何适用指导性案例”感到迷茫。第三个方面的难题是“制度性难题”,现有案例指导制度已经无法完全满足司法实践需求,对该制度的改革与转型需要直面“指导性案例向何处去”的拷问。上述三大实践难题及其相互作用产生的叠加效应,导致指导性案例在司法实践中的实际效果非常有限,甚至面临“名存实亡”的重大危机。法源理论存在立法与司法之分,由于指导性案例的产生与运行均在司法领域,因而从司法角度理解法源能够更好地服务于指导性案例的研究。从概念的界定来看,司法意义上的法源就是裁判理由或依据的来源。从概念产生的机理来看,法源是通过“拟制”将多元规范“以法律的名义”加以适用的产物。从不同理论之间的逻辑关系来看,法源理论与法律方法论、司法制度理论关系密切,它们可以共同形成一个“理论群”,用来分析某一类型法源规范在认识、适用以及改进等不同层面存在的问题。具体到本文的研究对象,法源理论有助于为系统性分析案例指导实践中的各类难题提供妥当视角,并基于此构建针对性解决方案。为了阐明“为何适用指导性案例”,需要从法源效力与功能两个向度展开。法源效力主要来自其背后的权威,不同类型的权威会产生不同性质的拘束力,法源的效力并不等于法源的实际效果。美国学者博登海默将法源区分为正式法源与非正式法源的“二分法”已经不能完全满足当代中国司法实践的需求,用其界定指导性案例的效力容易产生悖论。因此,有必要引入瑞典学者佩策尼克的“三分法”法源理论,从司法裁判论证的角度来界定指导性案例的效力地位。指导性案例同时具有制度性权威产生的规范拘束力与非制度性权威产生的事实拘束力,其效力弱于制定法和司法解释。同时,指导性案例的“应当参照”效力意味着其只有在符合特定条件时才产生拘束力。明确指导性案例的效力不仅有助于确定其在当代中国法源体系中的位置,而且也有助于在学理上阐明相关司法义务。在法源功能方面,指导性案例具有法律发现、法律解释、漏洞填补、法律论证等丰富的法律方法功能。在法律发现方面,指导性案例从制定法、司法解释、公共政策、民事习惯以及其他类型的法源中发现裁判规则。在法律解释方面,指导性案例运用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历史解释、比较解释等方法对既有法律规则进行解释和补充。指导性案例还会通过类推、反向推理、目的性扩展与目的性限缩、法理或法律原则具体化等方法填补法律规则体系中的漏洞。指导性案例的法律论证则可以从基于案件事实的论证、基于形式逻辑与非形式逻辑的论证以及基于后果权衡的论证进行考察。总之,人们之所以应当参照指导性案例,不仅是因为其具有司法意义上的规范拘束力和由此产生的司法义务,而且也是因为其具有裁判方法指引的重要功能。为了回答“如何适用指导性案例”,需要从法源理论与法律方法理论的视角对其适用条件与适用方式展开研究。由于案例指导的基本理念是“同案同判”,因而其参照适用的前提条件就是“指导性案例与待决案件存在相似性”。根据现行规定,这种相似性主要体现在“基本案情”与“法律适用”两方面。但是,由于这两者在理论与实践中都难以被完全区分,因而有必要对它们进行方法论上的整合与重构。通过参考借鉴域外经验并结合我国相关理论与实践的特点,“要件事实”比较适合作为案件相似性判断的对比对象。要件事实的归纳与对比需要借助类比论证实现,孙斯坦、阿列克西、布鲁尔等人的理论具有一定的启发意义。此外,考虑到司法实践与诉讼程序的复杂性,在完成案件相似性的初步对比后,还需要进行基于可废止性检验与后果权衡的补正判断。在适用方式方面,需要区分指导性案例参照适用的一般情况与特殊情况。在一般情况下,完成案件相似性判断后要从指导性案例中识别裁判规则并进行引述,同时还要确保指导性案例与其他裁判理由的融贯适用。在特殊情况下,为了填补法律漏洞或实现其他正当规范目的,可以在一定限度内跨越不同案例类型进行参照适用。如果指导性案例与待决案件不具有相似性或其本身已经失去指导作用,应当否定指导性案例的参照适用并进行详细说理。此外,受到民事、刑事、行政等不同法律部门差异性的影响,不同类型的指导性案例在参照适用方式方面各有特点。至于“指导性案例向何处去”,则需要运用法源理论与司法制度理论进行研究。各种判例制度的形成与演化均离不开“权力”与“市场”这两大因素的共同作用。权力因素确立判例作为法源的权威;市场因素则培育判例作为法源的共识;前者为后者提供制度性保障,后者则为前者提供运行的社会基础,两者需要相互结合才能促进判例制度的良性发展。我国案例指导制度的改革方案可以分为短期、中期、长期三个不同阶段实施。就短期而言,可以运用权力手段快速树立起指导性案例的权威。主要手段包括:赋予指导性案例明确的司法审级地位、改革裁判文书说理模式、完善类案检索制度与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就中期而言,需要重视发挥司法市场因素的作用,培育指导性案例作为法源的共识。主要手段包括:增强指导性案例的裁判供给能力与裁判友好度、运用激励机制与智慧司法提高其运用效率、建立多方主体参与的案例评估与淘汰机制。就长远来看,需要摒弃对判例制度的偏见,促成案例指导制度向实质性中国特色判例制度转型,这就需要明确判例的法源地位、协调权威与共识在判例体系构建中的关系、加强判例汇编及其与法律评注的互动并继续发展成熟的判例适用理论与技术。综上,本文运用司法意义上的法源理论及其“理论群”对近年来我国案例指导实践进行了系统性分析,通过“如何认识指导性案例——如何适用指导性案例——如何改进指导性案例”的研究脉络,针对性地为“为何适用指导性案例”“如何适用指导性案例”以及“指导性案例向何处去”等难题提供了解决方案。上述研究的过程不仅是运用法源理论来分析与解决指导性案例实践难题的尝试,同时也是以案例指导实践难题作为契机对当代中国法源理论进行反思与完善的尝试。
张萌萌[6](2020)在《论汽车消费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文中研究表明随着经济的发展,汽车保有量日益增长,与此相伴而生的是汽车消费过程中出现的越来越复杂的纠纷以及消费者维权方面的重重困难。汽车不同于一般的消费品,它具有更高的经济价值与更复杂的结构。本文立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兼讨论《家用汽车产品维修、更换、退货责任规定》以及《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在适用中的不足,重点论及其对汽车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影响。在我国,汽车消费者是一个庞大的消费群体,然而近年来汽车消费者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的案例却日益增多。在销售及售后环节中,信息的不对称使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当购买的汽车出现质量问题时,由于《家用汽车产品维修、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和《缺陷汽车召回管理条例》具有滞后性,已经不能直接有效地解决现在汽车消费中出现的纠纷,由此使经销商利用法律法规的漏洞,引发消费环节的各种问题,导致汽车消费中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且维权困难,亟需我国在立法以及监管方面的为消费者提供一个高效的维权路径。论文由五部分构成:第一部分是引言,主要介绍了本文的选题背景及意义,国内外研究现状以及创新点等内容。第二部分是对汽车消费者及其权益保护的概述,从一般消费者入手,进而对汽车消费者进行了界定,研究了汽车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内容,并分析了在汽车消费中消费者权益易受到侵害的环节。第三部分分析了在汽车销售环节和售后环节出现的问题,分别从立法、消费环节及售后、消费者权利以及消费者维权四方面指出我国汽车消费中消费者权益保护出现的问题,这些问题共同导致了消费者在销售过程中以及售后的权益得不到很好的保护,亟需我国找出相应的解决办法。第四部分阐释了国外汽车工业发达国家在汽车消费者权益保护上的立法及相关实践,并与我国的现行立法及相关规定作比较,从中总结出我国在保护汽车消费者权益方面的启示。第五部分针对目前我国汽车消费中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分别从立法、消费环节及售后、消费者权利的保护以及消费者维权四方面提出对应之策。主要从完善现有法律法规、规范汽车交易各环节、明确消费者权利保护内容以及健全维权路径几方面解决汽车消费中消费者权益保护受到侵害的问题。
刘刚[7](2019)在《行业法治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当前,我国提出了“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一体建设”的思想。到2035年,我国还要实现“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基本建成”的目标。如何判断法治社会基本建成,既是重大的理论问题,也是迫切的实践问题。社会是由行业组成的,法治社会的建成可以走一条行业法治之路。法治社会是社会领域实现法治化的治理状态,而行业法治可以理解为是指行业领域的法治化的治理过程。先有法而后才有法治,先有行业法而后才有行业法治。因此,要研究行业法治,需要先研究行业法;而要研究行业法,则需要先研究“行业”。改革开放后,我国立法实践中出现了大量“行业”入法现象,汇聚成“法律中的行业”这个独特命题。对“行业”入法现象的实证分析表明,“行业”已经从一个古老的经济概念变成一个新生的法律概念。“行业”入法现象在所有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总体上占到了三成,席卷了除诉讼法及非诉讼程序法之外的所有部门法,甚至现行宪法也对“行业”做出了明确规定,宣示了“行业”的宪法地位。“行业”在法律条文中的形式样态,包括行业规划、行业标准、行业自律、行业诚信、行业垄断、行业主体、行业协会和从业人员等。“行业”入法现象有力的支撑了行业法的存在,宣告了行业法治的潜在可能。“行业”入法现象是对行业在社会结构中的变迁的法律响应,行业法是法律社会化发展的最新表现。系统梳理行业法的历史研究成果,可以发现,虽然学界还存在分歧,但也形成了一些理论共识,即行业法是兼顾“硬法”和“软法”在内的体系。新兴的行业法有助于一并解决传统部门法体系的学科壁垒问题、稳定性不足的问题以及部门法的局限性问题。行业法应该继部门法之后,成为我国法律体系和法学体系中的新成员。行业法与部门法之间存在着两种关系:一是交叉与重叠关系,二是包含与被包含关系。提出行业法治的逻辑,建基于法治概念的宽泛性和灵活性。行业法治是一种“混合”法治,其内涵表现为“硬法”之治和“软法”之治的结合、依法监管与依法自治的结合、横向体系(各行各业的法治)和纵向体系(包括行业立法、行业监管、行业纠纷化解和行业自治在内)的结合。行业法治是一种“复杂”法治,其特性包括法治主体的多元性、法律规范的复合性、行业治理的差异性、运行机制的共治性和调整范围的全面性。行业法治是一种真法治,而不是假法治,其理念包括权利保护理念、公平正义理念、科学发展理念和自治理念。行业法治是一种有意义的法治。从法治发展维度看,行业法治既有助于拓展法治的理论空间,也有助于填补传统法治的短板,还有助于国家治理体系的完善。从行业发展维度看,行业法治既有助于推进多层次多领域依法治理、促进行业发展,也有助于确立行业治理的标准、规范行业发展,还有助于为新兴行业保驾护航。行业法治体现了行业与法治的互动关系,促进了法治发展和行业发展之间的良性循环。行业法治的产生基础包括经济基础、政治基础、社会基础、法律基础四个方面。其中,经济基础是指社会分工的进一步发展;政治基础是指政企分开、政事分开的体制逐步建立;社会基础是指行业组织的大量出现;法律基础是指行业法律体系的逐步完善。与法治社会一样,行业法治也包括主体要素、制度要素与实践要素。这三种要素共同促进行业法治的发展。与“行业”在法律条文中的主要形式样态基本一致,行业标准、行业协会和行业自治构成了行业法治的基本要素。行业法治中的行业标准是广义的行业标准,行业标准是一种“软法”,可以进一步促进行业法治的社会化、柔性化和可操作性。行业协会是行业法治的重要主体,行业协会通过参与行业立法、行业纠纷化解、行业监管和行业管理等来促进行业法治的发展。行业法治中的行业自治既是权利,也是权力。行业自治首先通过行业自治规范促进行业法治的发展,但是,在行业法治的运行中,行业监管与行业自治始终需要处于动态平衡的态势中,只有这样,行业自治才能最大限度的促进行业法治的发展。理想的行业法治是完美的,但是行业法治的现实运行,包括行业立法、行业监管、行业纠纷化解和行业自治等,还存在若干缺陷,因而需要采取有针对性的完善措施。其中,行业立法存在着行业分类难以精确、狭隘的部门本位主义、行业法律滞后、行业协会立法不完备、缺失跨行业的标准化协调机制等缺陷。对此,一是可建立专业工作委员会提出立法草案的体制,取代现有的行业主管部门主导立法的立法体制,并建立第三方如行业协会等接受立法机关委托起草行业立法的立法体制;二是应将行业标准的制定权赋予行业协会,取代现有的行政机关制定行业标准的体制,并建立跨行业的标准协调制度,加大推广综合标准制度;三是应及时修订行业立法。行业监管存在的问题包括重审批轻监管、事中事后监管体系不健全,信用监管存在体制机制缺陷,综合监管仍有待完善等。对此,一是需要将监管理念从“重审批轻监管”转变为“轻审批重监管”,同时强化事中事后监管;二是政府应建立包括企业、非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在内的全国统一信息共享平台,并进一步发挥行业协会在信用监管中的作用;三是应当从监管主体、监管模式、监管手段和监管过程等四个方面完善综合监管体制;四是对新兴行业应遵循政府适度监管的原则。行业纠纷化解存在行业调解制度公信力有待加强、认同度和成功率都不高、行业调解程序和行业仲裁等相关法律制度缺失等问题。对此,一是应进一步增强行业协会的代表性,提升行业调解的公信力;二是应积极推动行业协会设立专业性调解组织,提高行业调解人员的准入资格条件,以提升行业调解制度的利用率和成功率;三是应当建立专门的行业调解程序;四是健全行业仲裁制度,可考虑由行业协会组建行业仲裁委员会,并修订《仲裁法》,赋予行业仲裁应有的法律地位;五是鼓励行业组织制定标准化法律文本,尽可能减少行业纠纷的产生。行业自治方面,存在着立法上重“行业自律”轻“行业自治”、行业协会自治权力不够、不利于行业自治的固有缺陷难以消除等不足。对此,一是应该突出“行业自治”的理念,将法律条文中的“行业自律”修改为“行业自治”;二是政府彻底退出行业协会的运作,不再干预行业协会的内部事务;三是赋予行业协会完整的自治权力,只要不违反法律,行业运行过程中产生的问题皆由行业协会自行解决。同时,国家需保留对行业协会的行政监督和司法监督。综上,通过对“行业”入法现象进行实证分析,对行业法和行业法治的研究成果进行历史分析,对行业法治的内涵、特性、理念、实践意义等问题进行概念分析、对行业法治的产生基础和基本要素等问题进行综合分析,行业法治的理论框架体系得以初步建立。只要有效解决行业法治在现实运行中的不足,作为法治社会的建设途径,行业法治一定会拥有美好的未来。期待有朝一日,行业法治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行业法治理论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有机组成部分。
马妮莎[8](2019)在《基层消费者保护组织的职能履行问题研究 ——以上海市J区消保委为例》文中指出十九大报告指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了新时代,中国经济由快速增长向高质量增长转变,消费迎来全方位的提质升级。随着消费内容、消费形式、消费支付方式等的发展,消费纠纷也呈现新的特点,消费者和经营者的维权意识不断增强,这对基层消费者保护组织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何在新消费时代,更好地发挥基层消费者保护组织的职能,是值得深入研究的问题。本文运用公共管理中的治理理论,简述了当前基层消费者保护组织的运行情况,肯定了基层消费者保护组织在消费维权方面的积极作用,客观分析影响其职能履行的原因,合理借鉴国(境)外相关经验,并提出改进对策。本文认为,基层消费者保护组织职能履行问题主要表现为:部分职责弱化、消费者满意度和认知度不高、组织成员协同力不强。影响职能履行问题的主要原因包括:组织独立性不强,具体而言是对地方政府依赖度较高、执行机构地位较弱、成员结构不合理;职能优势不明显,具体而言是与有关部门的职能交叉较多、部分职能可操作性不强、法定调节作用弱化;新消费时代在业务、公众参与、信息化建设方面带来的挑战。为促进基层消费者保护组织职能更好地履行,本文认为,一要增强独立性,突出第三方性质;二要找准角色定位,充分发挥优势职能;三要聚焦消费发展,提升业务水平。
李燕[9](2019)在《我国互联网广告法律规制研究》文中认为互联网的发展给我们的生活带来诸多便利,网络快速发展也带动了互联网广告的发展,使其成为广告行业的宠儿。互联网经济是“注意力”经济,互联网广告具有精准投放、辐射面广、互动性强、碎片化的特征,具有更强的广告吸引力。但互联网广告在蓬勃发展的同时,困扰也随之而来。例如:虚假付费搜索广告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请自来的弹窗广告和电子邮件广告侵犯网民的自由选择权,自媒体广告侵权现象也层出不穷。然而,互联网已经成为我们现代生活不可避免的事物,所以我们要完善对互联网广告的法律规制,注重发挥政府以外的社会力量监督互联网广告行为,同时采用软法和硬法协同规制的方式规范广告行为,让全民共享互联网广告带来的便利。本文的基本思路是:第一,从互联网广告的概念界定、特征和类型划分入手,概述互联网广告的基本情况;第二,分析互联网广告规制的必要性,解决为什么要对互联网广告进行规制的问题;第三,指出当前对互联网广告规制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第四,讨论美国和欧盟对互联网广告的规制方式,并学习其成功经验;第五,提出完善互联网广告法律规制的具体建议。除引言外,本文主要由五个部分组成,具体包括:第一部分,互联网广告的概述。首先从互联网广告的相关概念入手,对互联网广告进行概念界定;其次,在明确互联网广告定义的前提下,通过和传统广告对比的方式解析互联网广告的特点,指出互联网广告优势;最后,对互联网广告类型进行了说明,一方面,依据广告在互联网上的载体和发布方式对互联网广告进行划分,另一方面,又根据互联网广告出现的先后顺序对其进行了划分。第二部分,互联网广告规制的必要性。该部分揭露了互联网广告市场秩序混乱、互联网违法广告泛滥导致网络用户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商家利用互联网广告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乱象,说明了互联网广告市场问题较多且必须对其进行规制。最后又从推动互联网广告健康发展的需要出发,进一步说明了互联网广告规制的必要性。第三部分,我国互联网广告法律规制中存在的问题。该部分依据规制对象、规制方法、救济措施的逻辑,指出了存在互联网隐性广告难以识别、广告信息和非广告信息混杂、互联网广告行业自律规制不成熟、规制互联网广告的法律制度不完备、互联网广告救济制度不完善等我国互联网广告法律规制中存在的主要问题。第四部分,国外互联网广告监管及启示。该部分介绍了美国、欧盟对互联网广告监管采取的有关措施,其对我们的启示包括:要学习美国和欧盟重视行业自律,不断完善规制互联网广告的法律,针对互联网广告问题进行专门立法。此外,还要学习美国详细规定广告监管部门的职责和权限,采用更正性广告制度,采取多元规制方式,以改变我国现在广告监管部门职责不清的现状。第五部分,我国互联网广告法律规制的完善建议。该部分对完善我国互联网广告的法律规制提出具体建议。包括从硬法规制角度,不断完善规制互联网广告的相关法律制度;从软法规制角度,要注重发挥软法规制在互联网广告规制中的作用;还要重视社会群体、第三方监测机构等非政府力量对互联网广告进行监督;注重对中小微互联网广告企业的规制和引导。
刘钰蓉[10](2019)在《消费纠纷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构建研究》文中认为法律的规范往往落后于社会发展,近些年来,我国对消费领域的问题进行了一定程度的规范和法律上的完善,但是在对消费纠纷解决机制的范畴上仍然存在着很大的漏洞。我国目前消费纠纷解决途径有五种,但相互之间缺乏有效的衔接,无法形成协调高效的纠纷处理系统。尤其是对适用面广泛的调解机制来说,由于调解协议缺乏强制执行力,实践中很多调解协议得不到落实,消费者的权益得不到切实的保障,完善调解机制迫在眉睫。消费纠纷数量不断扩大、新类型不断涌现,为人民法院带来巨大的办案压力,如何进行案件分流,将消费纠纷高效率、低成本的化解,成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研究的重要课题。司法确认制度是弥补调解协议缺乏强制执行力的有益尝试,是人民法院对经过人民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在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后,另一方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的方式。该制度自2007年试点开始到2010年的正式建立,经过了逐步完善的过程,但该制度仍然局限于基于民事法律关系的一般性规定上,对于特殊领域的法律部门,难以完全适应。本文在理论分析的基础上探究构建消费纠纷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的必要性,从当前消费纠纷调解机制的局限性、司法确认制度适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需要、以及当前地方相关规范的困境三个角度入手进行分析。通过数据的分析对比,揭示当前消费纠纷的现状,通过案例的分析,揭示我国消费纠纷调解机制的漏洞,说明构建消费纠纷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的必要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特性决定了《民事诉讼法》中的司法确认程序难以消化消费纠纷,基于民法的平等原则无法顾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消费者倾斜性保护的原则,需要构建消费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以更好的在消费纠纷领域进行适用。缺少法律层面的确立,地方性消费者保护法规相关规定出现地区分化的局面,亟待构建相关法律制度进行规范和统一。一些国家和地区采用了较为科学的程序设置,包括德国的诉前强制调解获得强制执行力模式、法国的附带性司法调解模式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司法审核模式。在进行比较研究中,探究对我国的启示。首先,我们应注重调解的作用,发挥其优势作用,作出更加合理的调解结果,为司法确认打下基础。其次,引入委托调解机制,强化诉调对接。第三,确立形式审查为主的司法确认审查方式,提高纠纷化解效率。在制度构建上,从路径探索和构建方法两个层面进行研究。首先从宏观上进行路径的探索,应当增设法律层面的规定,推行特邀调解的方式,加强消费者协会与人民法院之间的联系,并充分运用当前互联网信息优势,建立网络消费纠纷化解平台。在具体的程序设置上,本文紧扣《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消费纠纷的特性,分别从程序的启动到法院的审理再到裁定后的执行与救济三方面进行探讨。形成一套科学合理的、具有可操作性的制度。创新点首先在基本立场和研究角度上,将消费者权益保护与司法确认制度相结合,建议在消费纠纷解决途径中引入司法确认,构建法律层面的制度。其次,对全国各省市自治区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进行统计,并进行比较研究,揭示现有规范的缺陷,为制度的构建做铺垫。第三,体现在构建方式上,宏观上建议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进行规定,包括在第五章消费者组织中明确消费者协会的相关职能,以及在第六章争议的解决中进行规定,提高该制度的社会认知度,为消费者维权提供明确的指引。第四,通过特邀调解的适用和对接平台的建立来强化诉调对接,在程序构建上应允许消费者单方申请以及增加消费者协会的申请主体资格、设置弹性的申请期限、审查方式的确定、当事人的救济等方面。将原则性规定与细化规定相结合,在法律层面进行原则性的规定,并出台配套的司法解释、行政规章以及地方性法规等进行细化性规定,加强其可操作性。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 摘要 |
| abstract |
| 第一章 绪论 |
| 1.1 研究问题的提出 |
| 1.2 研究目的与意义 |
| 1.2.1 研究目的 |
| 1.2.2 研究意义 |
| 1.3 国内外研究综述 |
| 1.3.1 国内研究综述 |
| 1.3.2 国外研究综述 |
| 1.4 研究方法 |
| 1.5 研究创新点 |
| 第二章 转售价格维持违法性认定的基础理论分析 |
| 2.1 转售价格维持的界定 |
| 2.1.1 转售价格维持的概念 |
| 2.1.2 转售价格维持与纵向非价格限制的区别 |
| 2.2 转售价格维持的类型化分析 |
| 2.2.1 以对价格的限制程度进行分类 |
| 2.2.2 以实施方式进行分类 |
| 2.2.3 以主导力量进行分类 |
| 2.3 转售价格维持违法性认定的必要性 |
| 2.3.1 防止对消费者权益的危害 |
| 2.3.2 防止对相关经营者权益的危害 |
| 2.3.3 防止对竞争秩序的危害 |
| 2.4 转售价格维持违法性认定的经济理论分析 |
| 2.4.1 哈佛学派的理论分析 |
| 2.4.2 芝加哥学派的理论分析 |
| 2.4.3 后芝加哥学派的理论分析 |
| 第三章 我国转售价格维持违法性认定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
| 3.1 我国转售价格维持违法性认定的现状 |
| 3.1.1 立法认定现状 |
| 3.1.2 执法认定现状 |
| 3.1.3 司法认定现状 |
| 3.2 我国转售价格维持违法性认定存在的问题 |
| 3.2.1 《反垄断法》相关内容存在设计缺陷 |
| 3.2.2 适用原则存在争议 |
| 3.2.3 证明责任的分配不明确 |
| 3.2.4 执法和司法机关的认定标准不统一 |
| 3.3 我国转售价格维持违法性认定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
| 3.3.1 法律认定体系与实际认定原则在逻辑上不能自洽 |
| 3.3.2 对“协议”的概念划分不合理 |
| 第四章 域外转售价格维持违法性认定的经验及启示-以美国和欧盟为例 |
| 4.1 美国关于转售价格维持违法性的认定经验 |
| 4.1.1 美国制定法对转售价格维持行为的规制 |
| 4.1.2 美国判例法的发展---从本身违法原则到合理原则 |
| 4.2 欧盟关于转售价格维持违法性的认定经验 |
| 4.2.1 欧盟对转售价格维持规制的法律依据 |
| 4.2.2 对欧盟转售价格维持违法性认定的思路分析 |
| 4.3 域外关于转售价格维持违法性认定的经验借鉴 |
| 4.3.1 欧美的认定标准具有明确的立法逻辑 |
| 4.3.2 欧美的认定标准避免了裁量的任意性 |
| 4.3.3 欧美的认定标准是一个动态的发展过程 |
| 第五章 转售价格维持违法性认定的完善对策 |
| 5.1 对相关法律条文进行完善 |
| 5.1.1 对垄断协议的定义进行完善 |
| 5.1.2 对《反垄断法》第十四条的兜底条款进行完善 |
| 5.1.3 对《反垄断法》第十五条的豁免条款进行完善 |
| 5.2 确立可抗辩的违法性推定认定原则 |
| 5.2.1 适用可抗辩的违法性推定原则的原因分析 |
| 5.2.2 可抗辩的违法性推定原则的具体构建 |
| 5.3 对举证责任进行合理规定 |
| 5.3.1 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
| 5.3.2 发挥法院的积极作用 |
| 5.4 加强执法机构与司法机关认定标准的一致性 |
| 5.4.1 统一执法机构与司法机关的认定原则 |
| 5.4.2 增强反垄断执法机构与司法机关之间的联动性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个人简介及攻读学位期间获得的成果 |
| 摘要 |
| abstract |
| 绪论 |
| 一、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
| (一)选题背景 |
| (二)选题意义 |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概述 |
| 三、研究方法、预期创新与难点 |
| (一)本文采用的研究方法 |
| (二)本文的创新点、难点 |
| 四、论文框架等内容 |
| 第一章 外资并购中驰名商标流失问题的提出 |
| 一、外资并购中驰名商标价值巨大且功能多元 |
| (一)外资并购中驰名商标的经济价值 |
| (二)外资并购中驰名商标的特殊功能 |
| 二、外资并购中驰名商标流失的表现 |
| (一)早期外资并购中驰名商标的流失 |
| (二)近期外资并购中驰名商标的流失 |
| 第二章 外资并购中驰名商标流失问题的成因分析 |
| 一、宏观经济政策导向的影响 |
| 二、国内执法不力及法律规制不足 |
| (一)反垄断执法不力 |
| (二)外商投资法律中相关规制不足 |
| 三、投资条约中知识产权利益衡平关照不足 |
| 四、企业层面原因 |
| (一)并购协议中驰名商标保护条款的设置不足 |
| (二)外资并购中外国投资者与我国企业利益失衡 |
| (三)外国投资者实施商标策略削弱驰名商标市场竞争力 |
| (四)我国企业对驰名商标保护意识不足及保护手段不力 |
| 第三章 解决外资并购中驰名商标流失问题的导向 |
| 一、外资并购中驰名商标保护的适度性 |
| 二、外资并购中驰名商标相关主体利益平衡的实现 |
| 三、外资并购中商标权保护的基本逻辑 |
| (一)并购准备阶段 |
| (二)并购执行阶段 |
| (三)并购整合阶段 |
| 第四章 解决外资并购中驰名商标流失问题的路径 |
| 一、域外经验对我国外资并购中驰名商标流失应对的启示 |
| (一)美国经验对我国外资并购中驰名商标流失应对的启示 |
| (二)欧盟国家经验对我国外资并购中驰名商标流失应对的启示 |
| (三)其他国家经验对我国外资并购中驰名商标流失应对的启示 |
| 二、反垄断法和外资立法层面 |
| (一)反垄断立法的完善与执法的加强 |
| (二)外商投资立法的完善 |
| 三、投资条约中知识产权利益的再平衡 |
| 四、企业层面 |
| (一)外资并购协议驰名商标保护条款的科学设置 |
| (二)我国企业通过尽职调查避开外国投资者恶意收购 |
| (三)我国企业通过价值评估明确自身驰名商标价值 |
|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第1章 引言 |
| 1.1 研究背景 |
| 1.2 研究意义 |
| 1.2.1 理论意义 |
| 1.2.2 实践意义 |
| 1.3 国内外研究综述 |
| 1.3.1 国外研究综述 |
| 1.3.2 国内研究综述 |
| 1.3.3 总结 |
| 1.4 研究内容与研究方法 |
| 1.4.1 研究内容 |
| 1.4.2 研究方法 |
| 1.5 论文的创新点和不足 |
| 第2章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结构 |
| 2.1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的概念内涵 |
| 2.1.1 汽车产品缺陷的概念与内涵 |
| 2.1.2 汽车产品缺陷的认定标准 |
| 2.1.3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概念及其内涵 |
| 2.1.3.1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类型 |
| 2.1.3.2 产品缺陷与主动召回/强制召回的关系 |
| 2.2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的特征与功能 |
| 2.2.1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的特征 |
| 2.2.2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的功能 |
| 2.2.3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与其他概念的区别 |
| 2.2.3.1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与其他产品召回 |
| 2.2.3.2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与汽车产品保修 |
| 2.2.3.3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与产品强制收回 |
| 2.3 生产者召回义务的法理来源 |
| 2.4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的基本原则 |
| 2.4.1 维护公共利益原则 |
| 2.4.2 社会公平原则 |
| 第3章 我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现状及其不足 |
| 3.1 我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的立法现状 |
| 3.1.1 中央层面的立法梳理 |
| 3.1.2 地方层面的立法梳理 |
| 3.2 我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的规范实践 |
| 3.2.1 基于司法案例的实证分析 |
| 3.2.2 基于行业实践的实证分析 |
| 3.3 我国现有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规制困境 |
| 3.3.1 现有政府监管机制存在缺失 |
| 3.3.2 汽车产品缺陷认定标准及规则适用不足 |
| 3.3.3 召回实践活动存在消费者缺位现象 |
| 3.3.4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配套机制不完善 |
| 第4章 国外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规制及经验借鉴 |
| 4.1 美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法律制度 |
| 4.1.1 法律依据及政府权责 |
| 4.1.2 具体规则内容 |
| 4.2 日本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法律制度 |
| 4.2.1 法律依据及政府权责 |
| 4.2.2 具体规则内容 |
| 4.3 欧洲国家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法律制度 |
| 4.3.1 法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法律制度 |
| 4.3.2 德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法律制度 |
| 4.3.3 英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法律制度 |
| 4.4 国外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的经验借鉴 |
| 4.4.1 结合本国实际构建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立法及监管模式 |
| 4.4.2 具备严格的汽车产品安全标准及专业的认证机构 |
| 4.4.3 消费者多途径参与缺陷汽车产品召回 |
| 4.4.4 完备的配套机制促使生产者以主动召回替代强制召回 |
| 第5章 我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的完善对策 |
| 5.1 完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立法体系 |
| 5.1.1 尽早完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立法模式 |
| 5.1.2 立法对行政监管职责的配置合理化 |
| 5.1.3 实现法定责任承担方式的多样化 |
| 5.2 构建合理的缺陷汽车产品认定标准及适用规则 |
| 5.2.1 提高安全技术标准的科学性与及时性 |
| 5.2.2 完善不合理危险标准的适用规则 |
| 5.2.3 强化第三方检测机构的专业性与权威性 |
| 5.3 强化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 |
| 5.3.1 增设消费者启动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请求权机制 |
| 5.3.2 增设消费者的参与监督机制 |
| 5.4 完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配套治理机制 |
| 5.4.1 健全涉及汽车产品缺陷的信息披露机制 |
| 5.4.2 建立健全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保险机制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一、问题的提出 |
| 二、文义解释视角下《电商法》第18条第1款限制适用的必要性考察 |
| (一)适用范围的确定:以“个人特征”为中心 |
| (二)限制适用的必要性 |
| 三、目的解释视角下《电商法》第18条第1款限制适用的路径推演 |
| (一)作为规范目的的“尊重和平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
| (二)直接保护视角下的合法权益界定 |
| (三)间接保护视角下的合法权益界定 |
| 1.定制行为不一定具有反竞争性或损害社会整体福利 |
| 2.竞争法可以提供充足的执法依据 |
| (四)小结 |
| 四、体系解释视角下限制适用的具体制度安排 |
| (一)作为责任构成要件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
| (二)侵害消费者知情权的搜索结果定制行为 |
| (三)侵害消费者受尊重权的搜索结果定制行为 |
| (四)小结 |
| 五、结语 |
| 中文摘要 |
| ABSTRACT |
| 导论 |
| 一、问题意识 |
| 二、相关研究的现状与不足 |
| 三、创新之处与可能的贡献 |
| 四、研究的主要方法与进路 |
| 五、对常用表述的统一说明 |
| 第一章 法源的内涵及其对于案例指导实践的意义 |
| 第一节 司法视角下的法源内涵 |
| 一、法源是裁判理由或依据的来源 |
| 二、法源是将多元规范拟制为法律的产物 |
| 三、法源与法律方法的运用存在密切关系 |
| 第二节 指导性案例面临的实践难题 |
| 一、认识性难题:为何适用指导性案例 |
| 二、技术性难题:如何适用指导性案例 |
| 三、制度性难题:指导性案例向何处去 |
| 四、三大难题的互相作用与叠加效应 |
| 第三节 法源理论对于指导性案例实践的意义 |
| 一、法源理论有助于阐明“为何适用指导性案例” |
| 二、法源理论为“如何适用指导性案例”提供方法论 |
| 三、法源理论为“指导性案例向何处去”探明方向与路径 |
| 第二章 指导性案例的法源效力 |
| 第一节 关于法源效力的基本理论 |
| 一、法源的效力主要来自权威 |
| 二、法源效力的性质取决于权威的类型 |
| 三、法源的效力不等于法源的“实效” |
| 第二节 “二分法”下指导性案例的效力悖论 |
| 一、正式法源与非正式法源 |
| 二、“二分法”无法明确指导性案例的效力 |
| 第三节 “三分法”下指导性案例具有“应当参照”效力 |
| 一、“必然法源”“应然法源”“或然法源” |
| 二、“三分法”下的当代中国法源类型 |
| 三、如何理解指导性案例“应当参照”的效力 |
| 第四节 明确指导性案例法源效力的意义 |
| 一、确定指导性案例在法源体系中的位置 |
| 二、阐明与指导性案例适用相关的司法义务 |
| 第三章 指导性案例的法源功能 |
| 第—节 指导性案例的法律发现功能 |
| 一、从制定法中发现裁判规则 |
| 二、从司法解释中发现裁判规则 |
| 三、从公共政策中发现裁判规则 |
| 四、从民事习惯中发现裁判规则 |
| 五、从其他法源中发现裁判规则 |
| 第二节 指导性案例的法律解释功能 |
| 一、文义解释 |
| 二、体系解释 |
| 三、目的解释 |
| 四、历史解释 |
| 五、比较解释 |
| 第三节 指导性案例的漏洞填补功能 |
| 一、类推适用 |
| 二、反向推理 |
| 三、目的性扩张与目的性限缩 |
| 四、法理或法律原则的具体化 |
| 第四节 指导性案例的法律论证功能 |
| 一、基于不同层次案件事实的论证 |
| 二、基于形式与非形式逻辑的论证 |
| 三、基于后果权衡的论证 |
| 小结:法源理论对“为何适用指导性案例”的回答 |
| 第四章 指导性案例作为法源的适用条件 |
| 第一节 指导性案例适用的条件:案件相似 |
| 一、“基本案情”的相似性 |
| 二、“法律适用”的相似性 |
| 第二节 判断案件相似性的对比对象:要件事实 |
| 一、要件事实的内涵及其理论优势 |
| 二、要件事实的归纳方法 |
| 第三节 案件相似性的初步判断:类比论证 |
| 一、类比论证的基本原理 |
| 二、案件相似性判断的类比论证 |
| 第四节 案件相似性的补正判断:可废止性检验与权衡 |
| 一、对论证前提的补正:可废止性检验 |
| 二、对论证结论的补正:后果考量与权衡 |
| 第五章 指导性案例作为法源的适用方式 |
| 第一节 指导性案例的一般适用方式 |
| 一、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的识别与引述 |
| 二、指导性案例与其他裁判理由的融贯适用 |
| 第二节 指导性案例的特殊适用方式 |
| 一、典型体现:指导性案例的跨类型适用 |
| 二、跨类型适用的正当性与必要性 |
| 三、跨类型适用的限度与路径 |
| 第三节 否定指导性案例适用的方式 |
| 一、否定适用的基本内涵 |
| 二、否定适用的情形及方式 |
| 第四节 不同法律部门指导性案例的适用特点 |
| 一、民事指导性案例的适用特点 |
| 二、刑事指导性案例的适用特点 |
| 三、行政指导性案例的适用特点 |
| 小结:法源理论对“如何适用指导性案例”的回答 |
| 第六章 法源视角下案例指导制度的改革方案 |
| 第一节 推动判例制度发展演化的两大因素 |
| 一、权威:权力运用与制度构建 |
| 二、共识:市场调节与自发秩序 |
| 三、两种因素的相互关系及结合方式 |
| 第二节 短期方案:强化指导性案例的法源权威 |
| 一、赋予指导性案例明确的司法审级地位 |
| 二、改革裁判文书说理模式为案例适用创造便利 |
| 三、健全类案检索与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 |
| 第三节 中期方案:培育指导性案例的法源共识 |
| 一、增强指导性案例的裁判供给能力 |
| 二、提升指导性案例的“裁判友好度” |
| 三、运用激励机制与智慧司法提高案例运用效率 |
| 四、建立多方主体参与的案例评估与淘汰机制 |
| 第四节 长期方案:向实质性的中国特色判例制度转型 |
| 一、明确判例在司法意义上的法源地位 |
| 二、协调权威与共识在判例体系构建中的关系 |
| 三、加强判例汇编及其与法律评注的配合 |
| 四、继续发展成熟的判例适用理论与技术 |
| 小结: 法源理论对“指导性案例向何处去”的回答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论文 |
| 学位论文评阅及答辩情况表 |
| 摘要 |
| abstract |
| 1 引言 |
| 1.1 选题背景及意义 |
| 1.1.1 选题背景 |
| 1.1.2 选题意义 |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
| 1.2.1 国内研究现状 |
| 1.2.2 国外研究现状 |
| 1.3 研究方法与创新点 |
| 1.3.1 研究方法 |
| 1.3.2 创新点 |
| 2 汽车消费者及其权益保护概述 |
| 2.1 汽车消费者的界定 |
| 2.2 汽车消费者的权益内容 |
| 2.3 汽车消费中消费者权益易受侵害的环节 |
| 2.3.1 销售环节 |
| 2.3.2 售后环节 |
| 3 我国汽车消费中消费者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 |
| 3.1 汽车消费立法不完善 |
| 3.1.1 “三包”制度存在缺陷 |
| 3.1.2 召回制度存在缺陷 |
| 3.2 各消费环节乱象丛生 |
| 3.2.1 进口车辆价格不明确 |
| 3.2.2 经销商收费项目混乱 |
| 3.2.3 售后服务业务不全面 |
| 3.3 汽车消费者权利受到侵犯 |
| 3.3.1 知情权受到侵犯 |
| 3.3.2 公平交易权受到侵犯 |
| 3.4 汽车消费者维权困难 |
| 3.4.1 维权举证难 |
| 3.4.2 维权成本高 |
| 3.4.3 缺乏专业维权机构 |
| 4 国外汽车消费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经验和启示 |
| 4.1 国外汽车消费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及相关规定 |
| 4.1.1 美国的立法及相关规定 |
| 4.1.2 日本的立法及相关规定 |
| 4.1.3 加拿大的立法及相关规定 |
| 4.2 国外汽车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及相关规定对我国的启示 |
| 4.2.1 赋予消费者否决权,明确责任承担主体 |
| 4.2.2 提高汽车市场准入门槛,促使企业主动召回 |
| 4.2.3 拓宽权益救济路径,降低消费者维权成本 |
| 5 我国汽车消费中消费者权益法律保护制度的完善 |
| 5.1 完善汽车消费立法 |
| 5.1.1 建立完善的“三包”制度 |
| 5.1.2 建立完善的召回制度 |
| 5.2 规范汽车消费环节执法 |
| 5.2.1 规范进口车辆价格 |
| 5.2.2 规范经销商收费项目 |
| 5.2.3 规范售后业务范围 |
| 5.3 加强对汽车消费者权利的保护 |
| 5.3.1 加强对知情权的保护 |
| 5.3.2 加强对公平交易权的保护 |
| 5.4 健全汽车消费者维权路径 |
| 5.4.1 确立“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
| 5.4.2 引进消费者惩罚性赔偿制度 |
| 5.4.3 建立专业维权机构 |
|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作者简历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绪论 |
| 一、研究背景 |
| 二、文献综述 |
| 三、研究思路和方法 |
| 第一章 法律中的“行业”与行业法 |
| 第一节 相关概念的比较 |
| 一、行业与事业 |
| 二、行业与产业 |
| 第二节 “行业”入法的实证分析 |
| 一、法律文本的选择 |
| 二、“行业”的检索结果 |
| 三、“行业”入法的主要领域 |
| 四、部门法中的“行业” |
| (一)宪法中的“行业” |
| (二)经济法中的“行业” |
| (三)行政法中的“行业” |
| (四)社会法中的“行业” |
| (五)民商法中的“行业” |
| (六)刑法中的“行业” |
| 五、“行业”在法律条文中的形式样态 |
| (一)行业规划 |
| (二)行业标准 |
| (三)行业主体 |
| (四)行业协会 |
| (五)行业垄断 |
| (六)行业自律 |
| (七)行业诚信 |
| (八)从业人员 |
| 第三节 行业法的提出 |
| 一、行业法研究的历史沿革 |
| (一)从部门法的角度来理解行业法 |
| (二)从非正式制度的角度理解行业法 |
| (三)对行业法的深入研究 |
| (四)行业法与领域法的比较研究 |
| 二、行业法研究的理论共识 |
| 三、行业法与部门法的关系 |
| (一)交叉与重叠关系 |
| (二)包含与被包含关系 |
| 第二章 行业法治的概念分析 |
| 第一节 行业法治的提出 |
| 一、提出行业法治的逻辑 |
| 二、行业法治研究的历史沿革 |
| 三、行业法治的理论主张 |
| 第二节 行业法治的内涵 |
| 一、“硬法”之治与“软法”之治的结合 |
| 二、依法监管与依法自治的结合 |
| 三、横向体系和纵向体系的结合 |
| 第三节 行业法治的特性 |
| 一、法治主体的多元性 |
| 二、法律规范的复合性 |
| 三、行业治理的差异性 |
| 四、运行机制的共治性 |
| 五、调整范围的全面性 |
| 第四节 行业法治的理念 |
| 一、权利保护理念 |
| (一)通过公众参与实行权利保护 |
| (二)通过救济实现权利保护 |
| (三)通过行业监管实行权利保护 |
| 二、公平正义理念 |
| (一)行业准入公平 |
| (二)行业运行公平 |
| (三)行业结果公平 |
| 三、科学发展理念 |
| (一)创新理念 |
| (二)协调理念 |
| (三)绿色理念 |
| (四)开放理念 |
| (五)共享理念 |
| 四、自治理念 |
| 第五节 行业法治的实践意义 |
| 一、法治发展维度 |
| (一)有助于拓展法治的理论空间 |
| (二)有助于填补传统法治的短板 |
| (三)有助于国家治理体系的完善 |
| 二、行业发展维度 |
| (一)有助于推进多层次多领域依法治理,促进行业发展 |
| (二)有助于确立行业治理的标准,规范行业发展 |
| (三)有助于为新兴行业保驾护航 |
| 第三章 行业法治的产生基础 |
| 第一节 经济基础:社会分工的进一步发展 |
| 第二节 政治基础:政企分开、政事分开的体制逐渐确立 |
| 一、政企分开或政事分开的检索结果 |
| 二、各行业推进政企分开或政事分开的情况举例 |
| 三、对政企分开或政事分开检索结果的分析 |
| 第三节 社会基础:行业组织的大量涌现 |
| 一、政策和法律对行业组织的扶持 |
| 二、行业组织数量显着增长 |
| 第四节 法律基础:行业法律体系的逐步完善 |
| 一、第一阶段:改革开放后到九十年代中期 |
| 二、第二阶段:九十年代后期至今 |
| 第四章 行业法治的基本要素 |
| 第一节 行业法治中的行业标准 |
| 一、行业标准的广义界定 |
| 二、标准化对国家治理的作用 |
| 三、行业标准的法律性质 |
| 四、行业标准对行业法治的促进 |
| (一)行业标准进一步促进行业法治的社会化 |
| (二)行业标准使行业法治进一步柔性化 |
| (三)行业标准使行业法治进一步具有可操作性 |
| 第二节 行业法治中的行业协会 |
| 一、行业协会的法律定位 |
| 二、行业协会对行业法治的促进 |
| (一)行业协会参与行业立法 |
| (二)行业协会参与行业纠纷化解 |
| (三)行业协会参与行业监管 |
| (四)行业协会参与行业管理 |
| 第三节 行业法治中的行业自治 |
| 一、行业自治的法律性质 |
| 二、行业自治对行业法治的促进 |
| 第五章 行业法治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
| 第一节 完善行业立法机制 |
| 一、行业立法存在的问题 |
| (一)行业分类难以精确 |
| (二)狭隘的部门本位主义 |
| (三)行业法律的滞后性 |
| (四)行业协会立法不完备 |
| (五)缺失跨行业的标准化协调机制 |
| 二、行业立法问题的完善 |
| (一)完善行业立法体制 |
| (二)完善行业标准立法 |
| (三)及时修订行业立法 |
| 第二节 完善行业监管机制 |
| 一、行业监管存在的问题 |
| (一)重审批轻监管的传统仍然存在,事中事后监管不健全 |
| (二)传统监管不适应新的形势,信用监管存在体制机制缺陷 |
| (三)传统监管缺乏有效的协调机制,综合监管仍有待完善 |
| 二、行业监管问题的完善 |
| (一)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完善信用监管和综合监管 |
| (二)贯彻政府适度监管原则 |
| 第三节 完善行业纠纷化解机制 |
| 一、行业纠纷化解存在的问题 |
| (一)行业调解组织主要靠公权力推动,公信力有待加强 |
| (二)行业调解制度的认同度不高,导致利用率过低 |
| (三)行业调解的成功率不高,没有实质性发挥作用 |
| (四)行业调解程序和行业仲裁等相关法律制度缺失 |
| 二、行业纠纷化解问题的完善 |
| (一)完善行业调解制度 |
| (二)健全行业仲裁制度 |
| (三)鼓励行业组织制定标准化法律文本,预防行业纠纷的产生 |
| 第四节 完善行业自治机制 |
| 一、行业自治存在的问题 |
| (一)立法和政策上重行业自律,轻行业自治 |
| (二)行业协会自治权力不够 |
| (三)不利于行业自治的固有缺陷难以根除 |
| 二、行业自治问题的完善 |
| (一)将立法上的“行业自律”修改为“行业自治” |
| (二)政府彻底退出行业协会的运作 |
| (三)赋予行业协会完整的自治权力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附录 A 主要行业法律的梳理 |
| 附录 B 国务院行政审批改革政策性文件清单 |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 后记 |
| 摘要 |
| Abstract |
| 导论 |
| 1.1 研究目的和意义 |
| 1.1.1 研究目的 |
| 1.1.2 研究意义 |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和评析 |
| 1.2.1 国内研究现状和评析 |
| 1.2.2 国外研究现状和评析 |
| 1.3 研究思路、内容和方法 |
| 1.3.1 研究思路和内容 |
| 1.3.2 研究方法 |
| 1.4 研究的创新之处与不足 |
| 第1章 核心概念与基本理论 |
| 1.1 核心概念 |
| 1.1.1 消费者保护组织 |
| 1.1.2 基层消费者保护组织 |
| 1.2 治理理论 |
| 1.2.1 治理理论的发展进程 |
| 1.2.2 治理理论的核心要义 |
| 1.2.3 治理理论与基层消费者保护组织职能履行 |
| 第2章 上海市J区消保委职能履行问题的主要表现 |
| 2.1 部分职责弱化 |
| 2.2 消费者满意度不高 |
| 2.3 消费者认知度不高 |
| 2.3.1 组织性质知晓率低 |
| 2.3.2 非消费者寻求帮助的第一对象 |
| 2.4 组织成员协同力不强 |
| 2.4.1 合作程度不高 |
| 2.4.2 工作中存在推诿现象 |
| 第3章 上海市J区消保委职能履行问题的成因 |
| 3.1 组织独立性不强 |
| 3.1.1 对地方政府依赖度较高 |
| 3.1.2 执行机构地位较弱 |
| 3.1.3 成员结构不合理 |
| 3.2 职能优势不明显 |
| 3.2.1 与有关部门的职能交叉较多 |
| 3.2.2 部分职能可操作性不强 |
| 3.2.3 法定调节作用弱化 |
| 3.3 新消费时代带来新挑战 |
| 3.3.1 业务方面 |
| 3.3.2 公众参与方面 |
| 3.3.3 信息化建设方面 |
| 第4章 国(境)外基层消费者保护组织的职能履行经验探究 |
| 4.1 美国基层消费者保护组织的职能履行经验 |
| 4.2 中国香港基层消费者保护组织的职能履行经验 |
| 4.3 对中国基层消费者保护组织职能履行的启示 |
| 第5章 基层消费者保护组织职能履行问题的对策 |
| 5.1 增强独立性,突出第三方性质 |
| 5.1.1 厘清与政府的关系 |
| 5.1.2 拓展经费来源渠道 |
| 5.1.3 优化组织结构 |
| 5.2 找准角色定位,充分发挥优势职能 |
| 5.2.1 强化协调作用 |
| 5.2.2 强化事前预防和教育引导功能 |
| 5.2.3 完善公益诉讼机制 |
| 5.3 聚焦消费发展,提升业务水平 |
| 5.3.1 加强专业队伍建设 |
| 5.3.2 突出公众参与互动 |
| 5.3.3 提升信息化水平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调查问卷样张 |
| 致谢 |
| 内容摘要 |
| abstract |
| 引言 |
| 一、互联网广告的概述 |
| (一)互联网广告的概念界定 |
| (二)互联网广告的特点解析 |
| (三)互联网广告的类型划分 |
| 二、互联网广告规制的必要性 |
| (一)维护广告市场秩序的需要 |
| (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需要 |
| (三)推动互联网广告产业健康发展的需要 |
| 三、我国互联网广告法律规制中存在的问题 |
| (一)互联网隐性广告难以识别和规制 |
| (二)广告信息和非广告信息混杂 |
| (三)互联网广告行业自律规制发展不成熟 |
| (四)规制互联网广告的法律制度不完备 |
| (五)互联网广告侵权救济制度不完善 |
| 四、国外互联网广告监管及启示 |
| (一)美国互联网广告规制的主要内容 |
| (二)欧盟互联网广告规制的主要内容 |
| (三)美、欧互联网广告规制对我国的启示 |
| 五、我国互联网广告法律规制的完善建议 |
| (一)完善规制互联网广告的相关法律制度 |
| (二)引入更正性广告制度 |
| (三)大力发挥第三方监测机构的作用 |
| (四)注重对互联网广告的软法规制 |
| (五)加强互联网广告的社会监督 |
| (六)更加注重对中小微互联网广告企业的规制和引导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导论 |
| 一、选题背景和意义 |
| 二、国内外研究综述 |
| 三、研究思路与方法 |
| 四、论文的创新与不足 |
| 第一章 司法确认制度的理论阐述 |
| 第一节 司法确认制度概述 |
| 一、司法确认制度之内涵 |
| 二、司法确认制度之演进 |
| 三、司法确认制度之程序梳理 |
| 第二节 司法确认制度的法理阐释 |
| 一、司法确认制度是诉讼与非诉讼程序的衔接 |
| 二、司法确认制度是国家救济、社会救济和自主救济的结合 |
| 三、司法确认制度是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强行性规范的交织 |
| 第三节 司法确认制度的功能解读 |
| 一、教育功能:促进诚信观的树立 |
| 二、减压功能:缓解法院办案压力 |
| 三、立信功能:提高人民调解的公信力 |
| 四、维稳功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
| 第二章 构建消费纠纷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的必要性 |
| 第一节 完善当前消费纠纷调解机制的需要 |
| 一、消费纠纷现状分析 |
| 二、消费纠纷调解机制的缺陷 |
| 第二节 适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特性的需要 |
| 一、坚持对消费者倾斜性保护的基本立场 |
| 二、设置强行化的程序及责任承担方式 |
| 三、注重消费者协会职责和功能的发挥 |
| 第三节 弥补消费司法确认地方规范缺陷的需要 |
| 一、规范层级较低 |
| 二、细化规定缺失 |
| 三、地区分化严重 |
| 四、社会认知度不足 |
| 第三章 消费纠纷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的比较研究 |
| 第一节 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规定 |
| 一、德国:诉前强制调解获得强制执行力模式 |
| 二、法国:附带性司法调解模式 |
| 三、我国台湾地区:司法审核模式 |
| 第二节 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制度的启示 |
| 一、注重调解在纠纷解决中的重要作用 |
| 二、建立法院委托调解的诉调对接机制 |
| 三、确立形式审查为主的司法确认审查模式 |
| 第四章 消费纠纷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的构建 |
| 第一节 消费纠纷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路径探索 |
| 一、增设法律层面规定 |
| 二、推行特邀调解方式 |
| 三、建立诉调对接平台 |
| 第二节 消费纠纷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制度构建 |
| 一、灵活启动方式与受理条件 |
| 二、完善审查标准与审查方式 |
| 三、明确执行条件与救济途径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