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玲珺[1](2021)在《证券纠纷诉讼代表人制度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新《证券法》颁布对民事诉讼代表人制度作出了突破和创新。特别代表人诉讼与普通代表人诉讼双轨并行是证券纠纷诉讼代表人制度的突出特点。为回应证券市场群体性纠纷治理的现实需求,最高人民法院、上海金融法院出台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机制司法解释和规定,进一步丰富了证券纠纷诉讼代表人制度的内容。如何保障补救与威慑双重功能的发挥,如何完善程序设计以协调处理双轨制下两类诉讼代表人的适用,如何充分保障诉讼代表人公正履职问题是制度改革与探索期无可回避的问题。过往的研究对民事诉讼法搁置一旁的代表人诉讼权限与地位、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适用率低下以及解纷效率不尽人意等现实问题作出批判,指出种种诉讼代表人制度功能局限性。现行立法解决了上述问题中的一二,但也产生了新的制度障碍,如诉讼代表人公正履职问题,双轨制适用失调等等。明确制度的价值取向,就我国目前证券民事诉讼代表人制度存在的障碍进行梳理和总结,有助于分析制度障碍产生的根源并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第一章考察证券纠纷诉讼代表人制度史。证券纠纷诉讼代表人制度在群体诉讼模式中自成一派,不同于单独诉讼、共同诉讼以及诉讼代理制度。该制度增设特别诉讼代表人类型,与普通诉讼代表人组成双轨制代表人诉讼结构。新《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突破了《民事诉讼法》对于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的相关规定,赋予证券纠纷诉讼代表人制度下诉讼代表人新的时代内涵。对特别诉讼代表人的理解需从主体资格、权利来源以及权限上重新把握。证券纠纷诉讼代表人制度启用特别代表人诉讼彰显制度的威慑功能,也是提高审理效率的途径之一。公正价值与效率价值形成路径各有不同,两种价值均受到制度行为主体、程序设计以及诉讼模式的影响。第二章对现行《民事诉讼法》《证券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地方法院规定进行规范分析,结合以往证券群体性纠纷诉讼案例预估制度建设可能面临的障碍。第一,选任阶段受到传统诉讼观念和制度建设经验不足的影响,无法保障代表人的公正性。第二,程序缺少诉讼代表人行为规范,突出表现为选案权不明、知情权保障不充分、监督渠道有限三大问题。第三,诉讼代表人更换规则缺失,影响诉讼期间代表人履职的连贯性和一致性。第四,程序统合失调,对于退出机制、撤诉程序、裁决效力可能导致的风险防范不足,削弱制度的解纷效果。第三章剖析证券纠纷诉讼代表人制度障碍产生的根源,制度为了弥补传统代表人诉讼的代理困境而过度追求诉讼效率,反映出效率价值畸重而公正价值缺位的价值失衡现象。制度对公正价值保障不足,外化为程序设计对代表人监督机制和激励机制的弱化,这种价值取向不利于形成程序主体分明、责任自负的良性秩序,因而公正价值和效率价值的平衡对制度构建具有必要性。行为主体作为沟通制度与价值的媒介,是化解价值冲突实现价值平衡的核心。结构二重性理论为平衡价值提供了可行思路,兼顾监督与激励两种手段可以优化程序主体责任制,明确法官职权,敦促程序有效推进和代表人公正履职。第四章基于监督与激励并存的平衡思路,对证券纠纷诉讼代表人制度的完善提出建议。在代表人选任程序上,完善普通诉讼代表人与特别诉讼代表人的转化规则,明确代表人的选定规则、地位与合格条件;在监督程序上,明确选案标准、规范公告与通知程序、保障被代表人异议权;在更换程序上,划分自愿退出和撤销资格两种情形下的代表人更换规则;在程序衔接上,推动代表人诉讼与和解调解、示范诉讼、先行赔付制度的对接。
罗坚[2](2021)在《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制度研究》文中指出最近5年以来,全国各地法院审理的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数量上涨了将近10倍。天价标的额的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也经常登上新闻报道,理论与实务界围绕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争议也不曾间断过。关于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司法解释从诞生到现在17年时间内一直没有得到更新,由于年代久远且经济局势与当时相比也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其已经很难应付新的案件情况。新《证券法》补充规定了证券虚假陈述司法解释中存在的一些不完善部分,但依旧不足以应付司法实务中种类众多、纷繁复杂的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本文通过对证券虚假陈述的概念、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定义和特征对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进行界定;并对证券虚假陈述纠纷案件进行大数据分析,观察其总体特点。阐述了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1)立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于虚假陈述行为“重大性”的判定没有一个统一的量化标准。(2)对于揭露日的规定太过模糊,无法适用。(3)因果关系的认定方法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争议。(4)司法实践中存在太多种投资者损失计算的方法,原被告双方无法取得一致意见。通过研究国外的证券法律体系,学习其在证券虚假陈述方面的经验总结与可借鉴的地方。美国计算损害赔偿金额的使用的“直接损失法”,其科学性与严谨性值得其他国家效仿。日本对证券虚假陈述的损害赔偿金额采用损害赔偿额推定的方式来计算。这一计算方式有其自身的特别优势。英国证券法中对上市公司的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等文件的高标准要求,以及在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中需承担的极高的败诉成本,都值得我国借鉴。针对于在我国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制度中显现的问题给出相应的建议与解决方法。即对证券虚假陈述行为“重大性”的认定标准进行一个统一;确定一个具体的虚假陈述揭露日的认定原则,明确对虚假陈述揭露日的界定方式;针对不同的虚假陈述形态,确定一个统一的因果关系的认定方法;采纳移动加权平均法,准确计算买入证券的平均价格与卖出证券的平均成本,以此确定投资者的损失金额。
黄彩艳[3](2021)在《我国证券代表人诉讼制度研究》文中指出当前,中国学术界在讨论集团诉讼时,进行了广义和狭义的划分。广义的集团诉讼泛指所有类型的群体诉讼,将其定义为群体性诉讼或集体诉讼,是如今各个国家所适用的处理群体纠纷的制度。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是法定的群体性诉讼制度,代表人参加诉讼活动所产生的结果归于其所代表的全体当事人。狭义的集团诉讼一般特指美国的集团诉讼,德国的团体诉讼和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均不属于这一范围。本文论述的是广义上的集团诉讼。在我国的证券市场上,根据内幕信息进行交易、人为地制造证券行情等大规模侵权事件频繁发生,但证券代表人诉讼制度相对其他国家立法较晚。因此,我国可以借鉴域外国家相关制度的成功经验,加强对证券市场的立法和监督,建立有效的司法救济。本文除了结语以外,一共分成五个部分:导论列举了上海金融法院审理的潘某等诉方正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以及广州中院审理的顾某某等11名自然人诉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反映出在审判实践中,对于证券侵权投资者保护纠纷案件,中小投资者维权依赖证券监管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造成法院审理周期过长,中小投资者维权之路困难重重等问题。但是我国司法机关在实践中,一直没有停止对代表人诉讼制度的探索。第一部分介绍了证券集团诉讼的一般理论。广义的集团诉讼泛指所有类型的群体诉讼,将其定义为群体性诉讼或集体诉讼,是如今各个国家所适用的处理群体纠纷的制度。集团诉讼最早开始于英国,在美国、德国和加拿大得到了勃兴与繁荣。我国证券代表人诉讼制度经历了群体性纠纷中的共同诉讼,民诉法上的普通代表人诉讼和新证券法创设的特别代表人诉讼三个阶段。证券集团诉讼的特点是诉讼主体广泛、诉讼标的复杂、诉讼审理的专业性以及判决效力的扩张性。具有整合小额利益、节约司法成本,维护弱势群体合法权利、促进社会祥和安定,填补投资者亏损、预防违法行为的价值和功能。第二部分是我国证券代表人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我国证券市场长期以来的稳定,基本依靠证券监管机构的执法,行政监管已经成为维持我国证券市场秩序的最重要的依托和手段。加之诉讼费用承担不合理、受理案件范围狭窄、前置程序的制约、撤诉制度的滥用以及加入制影响投资者应诉积极性。这些问题使得我国证券代表人诉讼制度,不能有效阻止证券市场违法行为的发生。第三部分是关于域外证券集团诉讼制度的评析与借鉴。在美国的选择退出规则中,集团成员不需要采取积极措施就可以从集团诉讼中获益。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个人权利,但是法院很少准许集团成员行使第二次退出权;德国的示范诉讼有利于促进司法一体化的实现,但剥夺了当事人的处分诉权。团体诉讼有效保护了证券欺诈受害人的财产权利,但是没有健全的行会制度,对损害赔偿的救济相对薄弱;在英国的当事人处分原则中,每一个集团成员都可以成为案件的当事人,具备可接受的灵活性和创新性,却减少了受害人获得司法救济的机会;加拿大和解赔偿金的形成过程中,法院积极行使司法审查职能,减少了和解程序的滥用和滥诉的风险。但法官的司法审查权过于集中,可能会导致诉讼的不公平。我国可以引进美国的选择退出规则,实行退出制与加入制并行存在,让投资者拥有更多的选择权。司法实践中,上海金融法院借鉴了德国的示范诉讼程序,明确示范案件的选定条件和选定方式。尊重了当事人的诉讼处分权,保障了平行案件原告的合法权益。第四部分阐述了我国证券代表人诉讼制度架构。上海金融法院以“示范判决+专业调解+司法确认”的方式,处理涉方正科技公司虚假陈述系列案件,探索确立了符合现行法律和相对合理的损失计算方式;发布《上海金融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机制的规定(试行)》,明确在代表人诉讼中如何选任诉讼代表人;在审理魏某等315名投资者诉上海飞乐音响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中,启用智慧法庭电子示证系统,2名外地代表人通过在线方式参加了诉讼。上海金融法院研究开发了一系列信息化应用系统,通过多元机制化解纠纷。第五部分论述了我国证券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完善。针对我国证券代表人诉讼制度面临的问题,通过落实司法监督、适用费用转移规则、扩大案件受理范围、逐步取消前置程序、加强对撤诉制度的审查以及退出制与加入制并存,最终实现对我国证券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完善。结语部分强调了我国在借鉴域外证券集团诉讼制度时,需要考虑证券市场发展程度、司法文化理念等因素。结合现阶段的代表人诉讼,推进投资者保护向着专业化、法治化的方向发展。
上海金融法院课题组,林晓镍,单素华,孙倩,沈竹莺,朱颖琦,黄佩蕾[4](2020)在《司法服务保障科创板上市、试点注册制相关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前言2013年11月,十八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提出,推进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经过五年的筹备,2018年11月5日,习近平总书记在首届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开幕式的主旨演讲中提出,将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支持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和科技创新中心建设,不断完善资本市场基础制度。2019年1月23日,中央深改委审议通过了《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总体实施方案》《关于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标志着我国证券市场开始从设立科创板入手,正式试点注册制。2019年3月1日,证监会发布《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和《科创板上市公司持续监管办法(试行)》,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国结算相关业务规则随之发布,至2019年7月22日科创板正式开市。二百多天里,科创板汇聚各方智力,以增量式改革的魄力开启深化资本市场基础制度改革。
王琪[5](2020)在《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研究》文中认为从2015年12月27日全国人大通过决定的形式授权国务院调整适用《证券法》的有关规定而实行股票发行的注册制到授权到期后将授权延长至2020年2月29日,再到今年3月1日起新《证券法》注册制的全面推行,自此我国注册制改革实现了分步实施的无缝对接。值得注意的是,注册制改革是一个系统性工程,不仅要求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更细致更全面,监管重点也发生了转移,对以虚假陈述民事诉讼为代表的事后监管手段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因上市公司实施虚假陈述违法违规引起的民事诉讼中,除了投资者的私益尤其是广大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外,还有国家公益、社会公益等公益性质的利益需要予以保护,而通过文献研究法和实证分析法研究发现我国现有的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诉讼既不能对广大中小投资者的私益形成有效的维护,对相关公益的保护也非常欠缺,因此我国当前虚假陈述民事诉讼的供给亟待补足。本文研究的目的在于通过分析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保护的利益范围及我国当前虚假陈述民事诉讼存在的问题,结合域外虚假陈述民事诉讼发展的趋势,找到一条适合我国证券市场的虚假陈述民事诉讼发展路径。本文在利用文献研究法和比较分析法的基础上,根据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和消费公益诉讼的立法进程以及世界范围内证券民事诉讼发展的公益性趋向提出确立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以实现因上市公司虚假陈述受到侵害的证券公益和私益的救济。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目标是填补投资者的损失,但是公益诉讼难以解决损害赔偿请求额的分配难题,所以本文主张借鉴巴西和日本在消费者保护领域的“二阶段”损害赔偿诉讼模式,尝试构建我国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公益诉讼加私益诉讼的二阶型诉讼。证券虚假陈述二阶型诉讼旨在通过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的相互配合、有效衔接,减少投资者索赔的阻力并提高其索赔的信心,同时对受虚假陈述违法违规行为侵害的公益保护贯穿始终,从而最大程度的实现对相关利益的维护。借鉴域外消费者保护领域诉讼模式并结合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的特殊性提出的二阶型诉讼是本文最大的创新之处。本文不仅创新性的提出了证券虚假陈述二阶型的诉讼,还在此基础上提出要以诉讼请求作为这一诉讼构建的核心。具体来说,一方面通过公益诉讼的不作为诉讼请求对虚假陈述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及时纠正,减小对资本市场的影响;另一方面通过公益诉讼的确认请求对虚假陈述民事诉讼中的共通性争议进行确认,为第二阶投资者私益赔偿诉讼扫除障碍,实现对投资者损失补偿的基本价值。中小投资者在我国证券市场中占绝大多数,二阶型诉讼的构建有利于平衡虚假陈述民事诉讼双方的实力不对等,符合证券市场重视投资者保护的发展趋势。另外,这一诉讼还避免了集团诉讼等有违程序正当的嫌疑,受害投资者、上市公司、公益诉讼主体的诉权在诉讼中都得到有效行使,符合程序正当的价值追求。最后,在证券虚假陈述二阶型诉讼的具体构想中,本文还从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和审理顺位的明确角度对二阶型诉讼中的一些具体细节问题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同时,为了避免投资者的胜诉判决变成“司法白条”,本文在参照投资者保护基金和先行赔付赔偿基金成功经验的基础上,提出设立二阶型诉讼的赔偿基金制度以保障胜诉判决的执行。
刘海婷[6](2020)在《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的先行赔付制度研究》文中提出先行赔付制度是我国证券领域的一项特色制度,其本质是一项民事和解制度,是证券领域侵权责任的一种责任承担方式。先行赔付制度的产生顺应了我国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等重大违法行为民事责任难以落实的背景,对于保护投资者利益、维护证券市场稳定具有较强的现实意义,但该制度的发展也存在诸多问题,主要体现在该制度缺乏配套的实施细则和相关保障及激励机制。在解决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纠纷时,发起先行赔付只是第一步,先行赔付协议制定的程序、赔付数额、赔付对象、时间等因素的确定以及后续相关责任主体的追偿都将影响投资者纠纷的妥善解决。因此,对于先行赔付制度的探讨,应当进行全方位的剖析。本文不仅立足于保护投资者的角度,也试图立足先行赔付人的角度,以平衡先行赔付协议中各方主体的利益为宗旨对先行赔付制度进行分析,并据此提出针对性的建议,以推动先行赔付制度更好的发展。本文主要分为四章:第一章,介绍了先行赔付制度产生的背景。本章分为两节,第一节介绍了先行赔付制度的案例,第二节介绍了先行赔付的立法进程;第三节主要论述了先行赔付制度的价值意义,主要包括加强投资者利益保护、强化证券市场信息披露的监管以及落实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第二章,分析了先行赔付制度的基础理论,并将先行赔付制度与相关制度进行了辨析。本章分为两节,第一节介绍了先行赔付制度的基础理论,包括信息不对称理论、不完备法律理论以及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理论;第二节辨析了先行赔付制度与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违法行为相关的行政监管制度和民事救济制度,包括欺诈发行股票回购制度、重大违法强制退市制度、证券代表人诉讼制度。第三章,从理论及实践层面对先行赔付制度的问题进行了反思。本章分为四节,第一节是先行赔付的基本理论问题,主要分析了赔付协议的效力、赔付主体的范围、投资者保护机构的指向的理论问题;第二节是先行赔付协议制定及履行中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缺乏对象及赔偿数额认定标准、履行时间缺乏刚性、基金定位存在争议;第三节是先行赔付人利益保护缺失的问题,主要包括追偿保障机制的缺失、先行赔付人面临投资者二次求偿诉讼风险;第四节是先行赔付激励机制缺失的问题。本章为本文的“提出问题”和“分析问题”部分。第四章,主要针对第三章的问题对先行赔付制度提出了完善的建议。本章分为四节,第一节从法律层面提出完善相关要素的建议,该部分建议主要针对第三章第一节“先行赔付协议的基本理论问题”提出;第二节从先行赔付协议的制定及履行角度提出了完善建议,该部分建议主要针对第三章第二节“先行赔付协议的制定及履行”提出;第三节从先行赔付人的权益保护角度提出建议,该部分建议主要针对第三章第三节“先行赔付人利益保护缺失”提出;第四节从先行赔付的激励机制角度提出建议,该部分建议主要针对第三章第四节“先行赔付激励机制缺失”提出。本章为本文的“解决问题”部分。
项天艺[7](2020)在《论我国的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文中指出证券群体性诉讼案件逐年增长,受到侵害的投资者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却只能通过提起单独诉讼或共同诉讼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代表人诉讼制度在制定之时虽然被设定为能够妥善处理超出共同诉讼容纳范围的群体性纠纷,但在实践中却因为该制度本身设计的过于粗糙,以及忽略了该制度存在的客观环境,造成了其自被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以来至今都几乎处于“被搁置”的困境之中。最高人民法院与证监会联合下发的司法文件中确立了“促进纠纷解决机制多元化”的核心思想,并提出了在涉及群体性证券纠纷案件中建立示范判决机制的框架式规定。上海金融法院便是为了响应实践中的诸多迫切需求,于2019年1月16日发布并实施了《关于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的规定(试行)》,该《试行规定》确立了我国的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本文以我国的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为研究对象,从该机制产生的制度背景—即代表人诉讼制度在群体性证券纠纷中失灵为起点逐步展开分析。接着探讨其内在含义—该机制其中一环节为示范诉讼,与德国的示范诉讼在制度架构上虽有一定程度的相似性,但仍存在较大不同。这种不同根源于包含该环节的我国的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旨在劝导平行案件当事人以诉讼外的方式解决纠纷,以实现纠纷解决之经济。它既能实现示范诉讼本身追求的诉讼效率、适法统一等价值,又结合了“机制”之内核,强调制度之间的协调,从功能定位上可以将两者完全区分开来。随后探讨该机制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在原告层面,以现存的几个能够解决群体性纠纷的制度—代表人诉讼制度、我国的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以及2020年3月1日新修订的《证券法》下确立的证券投资者保护机构代表诉讼制度为范围,以群体性证券纠纷案件中受害的中小投资者一方的诉讼参与形态为切入点,试图得到完善我国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的启示。而文章的最后一部分则是检验及完善前文得到的启示—将投资者保护机构代表我国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中示范诉讼原告参加诉讼。具体而言,既要分析该启示是否能解决前文提出的该机制在实践中原告层面存在的问题,也要拓展的思考该建议又提出了哪些尚待解决的问题,比如说如何拓展公益性组织资金的来源;又或者如何解决缺少民间力量有效监督公益性组织的运行的困境等。另外,对管辖和前置程序也对应第二章中提出的问题提出可以参考的完善建议。
金彬彬[8](2020)在《我国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研究》文中指出证券虚假陈述行为不仅破坏了证券市场秩序,也导致众多投资者遭受损失。近年来我国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的案件数量、原告人数激增,提起率有所提高,赔付率也较为可观。然而,我国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仍存在三大问题有待解决:一是因投资者知权不充分、行权缺乏持续性、委托律师维权的意愿较低,集体行动困境仍然存在;二是诉讼成本过高,即金钱成本、时间成本、信息成本负担重;三是因前置条件并未实质性取消、民事赔偿优先原则缺乏程序保障,导致司法效率低。我国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存在的三大问题除了归因于投资者自身怠于行权外,也与我国长期缺乏可高效化解涉众性证券纠纷的诉讼方式有关。就现有诉讼方式而言,共同诉讼多被法院拆分为“单独立案、合并审理”的形式,代表人诉讼的实效性存疑,都无法突破集体行动困境、降低诉讼成本、实现诉讼经济。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公司探索出支持诉讼,以其公益性和专业性提高了投资者的诉讼动力和诉讼能力,但支持诉讼也因理论基础薄弱、启动标准不明、起诉主体单一、信息公示不足、诉前准备耗时而遭遇发展瓶颈。同时,示范诉讼试点工作刚刚起步,各地司法文件规定不一,该诉讼方式的优势及弊端还有待实践检验。破解集体行动困境、降低诉讼成本、提高司法效率同样也是其他国家和地区在设计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方式及诉讼制度时的价值取向。故可借他山之石,推动我国大陆地区支持诉讼的转型和示范诉讼的高效运转。关于集体行动困境,美国集团诉讼以市场化手段构建“选择性激励机制”,我国台湾地区团体诉讼则采取非政府、非市场的“自主治理”路径,赋予非营利组织诉权。关于诉讼成本,德国示范诉讼和我国台湾地区团体诉讼都存在诉讼周期冗长的问题,但我国台湾地区为团体诉讼原告设置一系列诉讼优惠措施,具有参考价值。关于司法效率,美国集团诉讼实行的退出制可实现诉讼经济,但无法兼顾程序正义,而德国示范诉讼程序的电子化、我国台湾地区积极完善配套机制等举措,可为我国大陆地区所借鉴。在完善我国大陆地区证券虚假陈述诉讼制度时,一方面,应破除现行法规对诉讼方式、诉讼前置条件的限制;另一方面,应改进诉讼方式、健全配套机制。一是示范诉讼的改进,应针对示范诉讼原告构建“选择性激励机制”以提高诉讼动力;推动诉讼程序的电子化以降低诉讼成本;强化与规范专业支持以兼顾司法效率与司法公正。二是支持诉讼向团体诉讼转型,赋予适格团体以诉讼主体资格,并引入竞争机制、明确诉讼要件和受理范围、探索非营利组织与政府合作模式、培养职业化公益律师或选聘私人律师以破解集体行动困境、克服“自发失灵”;为适格团体设置诉讼优惠措施以降低诉讼成本;采取“诉前诉讼实施权授予+诉中请求权登记+诉后判决效力单向有利扩张”来提高司法效率。三是配套机制的完善,即建立诉讼信息披露与共享机制,并注意信息安全保护;设立投资者赔偿基金,并注意资产隔离;完善多元化解机制,但不支持强制调解前置。本文共分为四章。第一章是对我国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作实证分析。首先,对我国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的背景进行介绍,并对为何选取证券虚假陈述民事案件作为研究对象进行解释。其次,对我国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的案件数量、原告数量、提起率和赔付率进行纵向分析,并总结我国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的现状。最后,指出我国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仍存在集体行动困境、诉讼成本高、司法效率低的问题。第二章是论证现有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方式革新的必要性。针对第一章提及的集体行动困境、诉讼成本高、司法效率低等三大问题,依次对共同诉讼、代表人诉讼、支持诉讼、示范诉讼进行利弊分析,研究现有诉讼方式无法高效化解现存问题的具体原因。第三章是研究其他国家和地区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方式的借鉴价值。首先,论证研究域外诉讼方式的必要性。其次,从我国大陆地区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现存问题出发,依次对美国集团诉讼、德国示范诉讼、我国台湾地区团体诉讼进行利弊分析。最后,总结其他国家和地区在改进革新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方式方面的经验教训。第四章是设计我国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方式及配套制度的完善路径。首先,将完善路径的整体思路确定为“破立”并行。其次,为我国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方式的改良提出两种路径,一是完善示范诉讼,二是由支持诉讼向团体诉讼转型。最后,从建立诉讼信息披露与共享机制、设立投资者赔偿基金、完善多元化解机制等三方面入手,提出健全我国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配套机制的建议。
黄雨露[9](2020)在《投服中心参与证券代表人诉讼的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近年来,我国资本市场违法案件频发,严重损害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但证券领域的侵权纠纷呈现“小额多数”的特点,受损投资者人数众多且分布广泛,各自的投资额不大导致损失也相对较小,因而容易陷入集体行动困境——这些中小投资者出于自身经济成本的考虑,并不乐意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即不会追究违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要求其赔偿损失,导致相关行为人的违法成本与社会危害性不相匹配。与此同时,随着《证券法》的修改,我国资本市场即将全面推行、分布实施注册制,“前端”的放松亟需配之以“后端”的收紧,如何破解证券侵权民事诉讼的集体行动困境,在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使得违法行为人承担其应当承担的违法成本,赋予证券侵权集体性诉讼以令人生畏的力量值得引起全面思考与讨论。令人欣慰的是,2019年新修改的《证券法》对上述难题做出了回应,从激活《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所规定的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入手,引入投资者保护机构担任诉讼代表人主导诉讼,并进一步在该种诉讼模式下确立“默示加入,明示退出”原则,将众多受损投资者纳入证券代表人诉讼制度的保护范围。本文正是从《证券法》这一顶层设计出发,在论证投资者保护机构的代表人主体资格具有正当性的基础之上,借鉴域外试行已久的集体性诉讼制度经验,明晰投资者保护机构在证券代表人诉讼制度中的权利范围,探讨投资者保护机构职责履行的激励与监督机制,为将投资者保护机构完美嵌入代表人诉讼制度,提升投资者保护机构参与证券代表人诉讼制度的运行效率建言献策。《证券法》直接赋予了投资者保护机构以诉讼代表人地位,但在我国传统的民事诉讼法体系下,诉讼代表人通常从与争议事实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原告中选出,然就证券侵权的具体实践而言,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投服中心”)作为经证监会批准设立的证券金融类投资者保护机构,虽然已经持有了在沪、深交易所上市的所有公司的股票,但其却不一定是与具体证券侵权案件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适格原告,《证券法》对于传统民事诉讼法的此次突破的正当性基础有待明晰。进一步需要讨论的则是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诉讼代表人的实体处分权予以严格限制,但这一限制严重削弱了证券代表人诉讼制度填补投资者损失及威慑违法行为人的实际功能,因此在投服中心参与下的证券代表人诉讼制度中有必要赋予代表人以实体处分权,以提升集体性诉讼运行效率,但同时为防止对于被代表投资者权利的过度“挤压”,也需要通过明确法院监督职能以及确立二次退出制对投服中心扩张的代表权利予以平衡。虽然在证券侵权集体性诉讼制度中引入非营利组织与我国资本市场的运行实践相匹配,但是也存在独立性不足、监督机制缺乏的现实隐忧,因此建议从以下三方面建立起对投服中心参与证券代表人诉讼的激励与监督机制,督促投服中心更好地履行诉讼代表人职责:其一,从资金、人事等方面增强投服中心的独立性,防止不当干预;其二,强化信息披露,便于被代表的投资者以及投服中心的出资方对于投服中心的履职行为进行监督;其三,从长远发展来看,可考虑开放投资者保护机构间的竞争,进一步激励其履职表现。
孔德倩[10](2020)在《民间借贷虚假诉讼实证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当前社会个人诚信观念的淡薄和法律法规的不细致、不完善,导致民事审判领域中的虚假诉讼案件呈现多发态势,其中民间借贷领域最是重灾区。对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案件进行类型化分析是回应司法实务的现实需要。在司法改革背景下,现行立案登记制度、司法责任制度、案件考核制度导致不少法官对此类案件缺乏裁判勇气,同时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本身难以甄别、难以防范、难以惩戒的特性亦为不法行为人得逞提供了可乘之机,使得在法院审判实务中如何识别、防范、规制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成为难题。基于此,本文在收集了大量司法裁判案例的基础上对案件进行类型化处理,通过对典型民间借贷纠纷案(以李某诉张某、吴某民间借贷再审纠纷案为例)的虚假诉讼行为模型进行分析,整理出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构成要件,并结合审判实务工作,对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涉及的类型和存在的程序进行分析,归纳出审判视野下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审理难点,以期在司法实践中从案内、案外两个角度对防范和规制民间借贷虚假诉讼行为提出可行性建议,使各级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能够提高防范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意识,严厉打击民间借贷虚假诉讼发生。本文分为绪论、正文、结语三大部分,约22000字。在正文中分为三个部分,具体内容如下:第一部分是民间借贷虚假诉讼行为解剖。在该部分中以李某诉张某、吴某民间借贷再审纠纷案为例,通过对典型案例中行为人的审前行为、原审行为、再审行为结构进行模型分析,更为直观的剖析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构成要件,解决什么是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第二部分是基于民间借贷虚假诉讼行为的审判实务研究。结合收集的实务中裁判案例,列举出六个针对性案例对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涉及的类型、存在的程序进行相应类型化分析,并总结出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案件的审理难点,便于寻求对应解决机制。第三部分是对民间借贷虚假诉讼行为的防范与规制。基于法院视野下,与审判实务切实结合,提出包括案内、案外两个角度的六条建议。建设性的从立案庭角度提出预防方案并创设“六步法”的民间借贷虚假诉讼预警分析机制,指出法官要加大职权审查力度,精准打击民间借贷虚假诉讼行为。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 摘要 |
| abstract |
| 绪论 |
| 一、问题的提出 |
| 二、研究目的和研究意义 |
| 三、文献综述 |
| 四、研究内容 |
| 五、研究思路和方法 |
| 六、创新点和不足 |
| 第一章 证券纠纷诉讼代表人制度概述 |
| 第一节 历史追溯 |
| 一、性质演化:中国式集团诉讼 |
| 二、主体沿革:新型诉讼代表人 |
| 三、功能嬗变:兼顾补救与威慑 |
| 第二节 制度现状 |
| 一、启动程序 |
| 二、权利登记 |
| 三、行为主体 |
| 第三节 价值内涵 |
| 一、公正价值与效率价值的形成路径 |
| 二、影响公正价值与效率价值的因素 |
| 第二章 证券纠纷诉讼代表人制度障碍 |
| 第一节 代表人选任危机 |
| 一、诉讼代表人与代理人混同 |
| 二、普通诉讼代表人票选缺陷 |
| 三、投资者保护机构角色模糊 |
| 第二节 代表人行权失范 |
| 一、特别诉讼代表人选案权限不明 |
| 二、被代表人知情权保障不够充分 |
| 三、对诉讼代表人的监督渠道有限 |
| 第三节 代表人更换缺陷 |
| 一、普通诉讼代表人更换规则缺失 |
| 二、特别诉讼代表人上诉动力不足 |
| 第四节 程序统合失调 |
| 一、退出机制无法满足程序主体性 |
| 二、撤诉程序难以保障当事人平等 |
| 三、裁决效力不明易导致类案失衡 |
| 第三章 证券纠纷诉讼代表人制度的价值选择 |
| 第一节 价值失衡 |
| 一、效率价值畸重 |
| 二、公正价值缺位 |
| 第二节 价值平衡 |
| 一、价值平衡的既有思路 |
| 二、结构二重性的方法论价值 |
| 三、兼顾监督与激励的原则 |
| 第四章 证券纠纷诉讼代表人制度的完善建议 |
| 第一节 优化代表人选任程序 |
| 一、代表人的地位界定 |
| 二、代表人合格与推选 |
| 三、诉讼代表人的转化 |
| 第二节 强化对代表人的监督 |
| 一、代表人选案标准 |
| 二、公告与通知程序 |
| 三、被代表人异议权 |
| 第三节 明确代表人更换程序 |
| 一、撤销代表人资格的更换程序 |
| 二、自愿退出诉讼的代表人更换 |
| 第四节 推动代表人诉讼程序衔接 |
| 一、明确撤诉程序 |
| 二、对接示范诉讼 |
| 三、规范先行赔付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附录 证券纠纷诉讼代表人制度流程图 |
| 攻读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引言 |
| 一、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界定及诉讼现状 |
| (一)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界定 |
| 1.证券虚假陈述的概念 |
| 2.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定义 |
| 3.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特征 |
| (二)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诉讼现状 |
| 二、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制度的基本规定及不足 |
| (一)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制度的基本规定 |
| 1.虚假陈述行为 |
| 2.归责原则 |
| 3.因果关系 |
| 4.损失计算 |
| (二)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制度存在的不足 |
| 1.虚假陈述行为“重大性”的认定缺乏可量化标准 |
| 2.揭露日认定选择标准不统一 |
| 3.因果关系认定方法不一致 |
| 4.缺乏较为准确多元的投资者损失计算方法 |
| 三、域外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制度及其借鉴 |
| (一)域外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制度 |
| 1.美国 |
| 2.日本 |
| 3.英国 |
| (二)对完善我国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制度的借鉴 |
| 1.美国对我国的借鉴 |
| 2.日本对我国的借鉴 |
| 3.英国对我国的借鉴 |
| 四、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制度的完善 |
| (一)统一虚假陈述行为“重大性”的认定标准 |
| (二)明确对虚假陈述揭露日的界定 |
| (三)统一因果关系认定方法 |
| 1.积极诱多型虚假陈述 |
| 2.积极诱空型虚假陈述 |
| 3.消极诱多型虚假陈述 |
| 4.消极诱空型虚假陈述 |
| (四)采用移动加权平均法计算投资者损失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导论 |
| 一、证券集团诉讼的一般理论 |
| (一)集团诉讼的内涵 |
| (二)集团诉讼的历史沿革 |
| 1.集团诉讼在英国的起源 |
| 2.集团诉讼在美国的发展 |
| 3.集团诉讼在德国的产生和发展 |
| 4.证券集团诉讼在加拿大的发展 |
| 5.我国证券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发展 |
| (三)证券集团诉讼的特点 |
| (四)证券集团诉讼的价值和功能 |
| 二、我国证券代表人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 |
| (一)高度依赖行政监管 |
| (二)诉讼费用承担不合理 |
| (三)受理案件范围狭窄 |
| (四)前置程序的制约 |
| (五)撤诉制度的滥用 |
| (六)加入制影响投资者应诉积极性 |
| 三、域外证券集团诉讼制度的评析与借鉴 |
| (一)英国当事人处分原则的要求 |
| (二)美国选择退出规则的主要内容 |
| (三)德国示范诉讼的程序和团体诉讼的特点 |
| (四)加拿大和解赔偿金的产生程序 |
| (五)上述制度评析与借鉴 |
| 1.评析 |
| 2.我国的借鉴 |
| 四、我国证券代表人诉讼制度架构 |
| (一)损害赔偿金额的认定 |
| (二)诉讼代表人的选任 |
| (三)示范判决机制的建立 |
| (四)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运用 |
| 五、我国证券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完善 |
| (一)落实司法监督 |
| (二)适用费用转移规则 |
| (三)扩大案件受理范围 |
| (四)逐步取消前置程序 |
| (五)加强对撤诉制度的审查 |
| (六)退出制与加入制并存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前言 |
| 第一节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的意义 |
| 一、服务国民经济发展战略的重大决策 |
| 二、为完善资本市场基础制度积累经验 |
| 第二节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的改革路径 |
| 一、现阶段资本市场需要改进的短板 |
| 二、从设立科创板入手实施注册制试点改革 |
| 第三节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改革需要司法保障 |
| 一、司法保障是改革方案的重要组成部分 |
| 二、改革对司法保障提出更高的要求 |
| 第一章科创板注册制信息披露的特殊性 |
| 第一节科创板注册制信息披露制度的特点 |
| 一、为何披露 |
| 二、向谁披露 |
| 三、披露什么 |
| 四、由谁披露 |
| 五、如何披露 |
| 第二节科创板虚假陈述案件审理的基本原则[18] |
| 一、强化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民事赔偿责任 |
| 二、推进建立全方位法律责任约束机制 |
| 三、平衡投资者保护与投资风险自担的关系 |
| 第三节科创板虚假陈述案件审理的两个问题 |
| 一、重大性的判断标准 |
| 二、关于前置程序的讨论 |
| 第二章中介机构法律责任问题 |
| 第一节注册制背景下中介机构职责的特殊性 |
| 一、中介机构的一般功能 |
| 二、注册制下中介机构功能的强化 |
| 第二节注册制下强化中介机构民事责任的路径 |
| 一、中介机构民事责任的性质 |
| 二、中介机构民事责任承担的现状 |
| 三、注册制下中介机构民事责任的界定 |
| 四、中介机构责任配套机制的完善 |
| 第三章证券交易所法律责任问题 |
| 第一节证券交易所主体及行为的法律性质 |
| 一、证券交易所履职行为概述 |
| 二、科创板股票发行审核权力关系的变化 |
| 三、证券交易所履职行为的法律性质 |
| 四、涉交易所案件的司法实践情况 |
| 第二节证券交易所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 |
| 一、交易所民事责任相对豁免理论 |
| 二、交易所民事责任中过错的认定 |
| 第四章涉红筹企业、存托凭证法律问题 |
| 第一节红筹企业在科创板的上市路径 |
| 一、科创板与红筹企业的关系 |
| 二、红筹企业在科创板上市的方式 |
| 三、存托凭证涉及的法律关系 |
| 第二节红筹企业科创板发行涉及的法律问题 |
| 一、红筹企业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中的信息披露 |
| 二、红筹企业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中的投资者权益保护 |
| 三、涉红筹企业或存托凭证案件的司法管辖和法律适用 |
| 第五章投资者保护视角下的司法保障需求 |
| 第一节投资者的行政救济 |
| 一、责令购回制度的香港实践 |
| 二、欺诈发行责令购回制度的定位 |
| 三、欺诈发行责令购回制度的具体构建 |
| 第二节投资者的司法救济 |
| 一、群体诉讼制度的比较 |
| 二、完善群体诉讼制度的几种选择 |
| 三、证券民事公益诉讼的探索 |
| 四、司法救济制度的多元化 |
| 摘要 |
| ABSTRACT |
| 绪论 |
| (一) 问题的提出 |
| (二) 文献综述 |
| 一、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概述 |
| (一) 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研究的重要性 |
| (二) 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利益保护范围 |
| (三) 证券虚假陈述民事私益诉讼与公益诉讼 |
| (四) 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实施现状 |
| 二、我国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的不足 |
| (一) 现有私益诉讼存在一定缺陷 |
| (二) 公益诉讼缺位带来诸多问题 |
| 三、我国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的考察与路径选择 |
| (一) 集团诉讼和团体诉讼模式 |
| (二) “二阶段”损害赔偿诉讼模式 |
| (三) 我国证券虚假陈述二阶型诉讼的提出与构建 |
| 四、完善我国证券虚假陈述二阶型诉讼的具体构想 |
| (一) 承认二阶型诉讼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扩张 |
| (二) 明确二阶型诉讼的审理顺位 |
| (三) 设立二阶型诉讼赔偿基金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学位论文评阅及答辩情况表 |
| 摘要 |
| abstract |
| 导言 |
| 一、问题的提出 |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 三、文献综述 |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 五、论文结构 |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 第一章 先行赔付制度的发展历程 |
| 第一节 先行赔付制度的案例 |
| 第二节 先行赔付制度的立法 |
| 第三节 先行赔付制度的价值 |
| 一、保护投资者利益 |
| 二、强化信息披露监管 |
| 三、落实虚假陈述民事责任 |
| 第二章 先行赔付的理论基础及相关制度辨析 |
| 第一节 先行赔付的理论基础 |
| 一、信息不对称理论 |
| 二、不完备法律理论 |
| 三、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理论 |
| 第二节 先行赔付与相关制度辨析 |
| 一、先行赔付与欺诈发行股票回购制度 |
| 二、先行赔付与重大违法强制退市制度 |
| 三、先行赔付与证券代表人诉讼制度 |
| 第三章 先行赔付制度的问题反思 |
| 第一节 先行赔付的理论问题 |
| 一、赔付协议的效力不明确 |
| 二、赔付主体的范围不周延 |
| 三、投资者保护机构指向不明确 |
| 第二节 先行赔付协议的制定及履行问题 |
| 一、赔付对象认定标准不一 |
| 二、赔付数额认定标准不一 |
| 三、赔付时间缺乏刚性 |
| 四、赔付基金定位不明确 |
| 第三节 先行赔付人的权益保护缺失 |
| 一、缺乏追偿保障机制 |
| 二、投资者二次求偿的被诉风险 |
| 第四节 先行赔付的激励机制缺失 |
| 第四章 完善先行赔付制度的建议 |
| 第一节 从法律层面完善相关要素 |
| 一、证监会审批作为协议的生效要件 |
| 二、扩大先行赔付主体的范围 |
| 三、明确投资者保护机构的指向 |
| 第二节 制定细则规范协议的制定和履行 |
| 第三节 加强先行赔付人的权益保护 |
| 一、保障先行赔付人追偿权的行使 |
| 二、将先行赔付纳入诉调对接机制 |
| 第四节 建立先行赔付的激励机制 |
| 一、将先行赔付作为股票回购制度的豁免性安排 |
| 二、明确先行赔付可适用从轻、减轻处罚规则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 后记 |
| 摘要 |
| Abstract |
| 绪论 |
| 第一章 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产生的制度背景 |
| 第一节 法院对受理群体性证券纠纷诉讼形式的限制 |
| 第二节 代表人诉讼制度对解决群体性证券纠纷表现无力的原因 |
| 一、代表人诉讼制度立法之时的理论准备不足 |
| 二、当时的权力体制下法院难以承担保护投资者的重任 |
| 三、与“社会稳定”的政治要求背道而驰 |
| 四、法院及法官的利益权衡抑制了适用的积极性 |
| 第二章 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的内涵及存在的问题 |
| 第一节 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的内涵界定 |
| 一、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包含了示范诉讼 |
| 二、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包含的示范诉讼与德国示范诉讼存在不同 |
| 三、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的功能定位 |
| 四、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的法律属性 |
| 五、我国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的制度价值 |
| 第二节 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
| 一、示范诉讼原被告之间的对抗力失衡 |
| 二、对示范诉讼原告的激励不足 |
| 三、“集中管辖”增加了投资者索赔难度 |
| 四、前置程序是否取消在制度与实践中均没有取得一致 |
| 第三章 群体性证券纠纷中诉讼参与主体变化的启示 |
| 第一节 群体性证券纠纷中诉讼参与主体的形态变化 |
| 一、代表人诉讼制度下的“多主体”诉讼参与形态 |
| 二、我国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下的“单一主体”诉讼参与形态 |
| 三、投资者保护机构代表诉讼制度下的“公共主体”参与形态 |
| 第二节 以公共主体参与群体性证券纠纷的价值分析 |
| 一、实现诉讼效率和诉讼公正的功能定位 |
| 二、解决“搭便车”的困境 |
| 第三节 以公共主体参与诉讼的启示 |
| 第四章 我国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的完善 |
| 第一节 对示范诉讼原告的完善建议 |
| 一、拓宽公益性组织的资金来源 |
| 二、强化民间力量对公益性组织的监督 |
| 第二节 对管辖制度的完善建议 |
| 一、以中级法院为原则,灵活确定级别管辖 |
| 二、增加侵权行为地法院对群体性证券纠纷的管辖权 |
| 第三节 对其它程序性事项的完善建议 |
| 一、取消将前置程序作为法院的受理条件 |
| 二、完善证券行业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附录 A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导言 |
| 一、问题的提出 |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 三、文献综述 |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 五、论文结构 |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 第一章 我国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实证分析 |
| 第一节 我国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的现状 |
| 一、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的案件数量和原告人数激增 |
| 二、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的提起率有所提高 |
| 三、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的赔付率较为可观 |
| 第二节 我国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存在的问题 |
| 一、集体行动困境仍然存在 |
| 二、诉讼成本高 |
| 三、司法效率低 |
| 第二章 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方式革新的必要性 |
| 第一节 共同诉讼难以解决我国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问题 |
| 一、共同诉讼无法破解集体行动困境 |
| 二、共同诉讼难以降低诉讼成本并提高司法效率 |
| 第二节 代表人诉讼的实效性存疑 |
| 一、代表人诉讼难以突破集体行动困境 |
| 二、代表人诉讼难以降低诉讼成本 |
| 三、代表人诉讼难以兼顾司法效率和程序正义 |
| 第三节 支持诉讼遇到发展瓶颈 |
| 一、支持诉讼在解决现存问题时积累的经验 |
| 二、支持诉讼在解决现存问题时存在的弊端 |
| 第四节 示范诉讼尚在试行阶段 |
| 一、各地示范诉讼试行现状:地方司法文件的异同 |
| 二、示范诉讼解决我国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问题的可能性 |
| 第三章 域外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方式的启示 |
| 第一节 研究域外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方式的必要性 |
| 第二节 美国集团诉讼的利弊分析及引入可行性分析 |
| 一、美国集团诉讼的利弊分析 |
| 二、引入美国式集团诉讼的可行性分析 |
| 第三节 德国示范诉讼的利弊分析及启示 |
| 一、德国示范诉讼的利弊分析 |
| 二、德国示范诉讼对我国的启示 |
| 第四节 我国台湾地区团体诉讼的利弊分析及启示 |
| 一、我国台湾地区团体诉讼的利弊分析 |
| 二、我国台湾地区团体诉讼的启示 |
| 第四章 我国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方式及配套机制的完善 |
| 第一节 我国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方式的改良 |
| 一、改良路径一:示范诉讼的完善 |
| 二、改良路径二:支持诉讼向团体诉讼的转型 |
| 第二节 我国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配套机制的完善 |
| 一、建立诉讼信息披露共享机制并注意信息安全保护 |
| 二、设立投资者赔偿基金并注意资产隔离 |
| 三、完善多元化解机制但不支持强制调解前置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 后记 |
| 摘要 |
| abstract |
| 导言 |
| 一、问题的提出 |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 三、文献综述 |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 五、论文结构 |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 第一章 证券代表人诉讼制度的背景与衍变 |
| 第一节 制度背景:证券侵权民事诉讼的困境与主导模式选择 |
| 一、证券侵权民事诉讼困境 |
| 二、证券侵权民事诉讼主导模式分类 |
| 第二节 证券代表人诉讼制度于中国的衍变 |
| 一、由“排斥适用”到“明确启用” |
| 二、证券代表人诉讼制度确立之现实意义 |
| 第二章 证券代表人诉讼中投服中心代表人主体资格证成 |
| 第一节 代表人资格条件界定 |
| 一、积极条件:典型性与充分性 |
| 二、消极条件:排除利益冲突 |
| 第二节 投服中心代表人主体资格的正当性基础 |
| 一、法定诉讼担当理论下投服中心代表人资格阐释 |
| 二、投服中心的“公益性”与“专业性”定位 |
| 第三节 投服中心代表人主体资格之权责分析 |
| 一、接受委托为权利抑或是义务? |
| 二、接受委托后的代表人职责 |
| 第三章 投服中心参与证券代表人诉讼的权利扩张与平衡 |
| 第一节 代表人权利范围之实践考察 |
| 一、投服中心代表人权利范围之现实困境:缺乏实体处分权 |
| 二、代表人权利范围之域外参考:实体处分权的赋予与限制 |
| 第二节 投服中心代表人权利范围扩张的必要性及可行路径 |
| 一、投服中心代表人权利范围扩张的必要性 |
| 二、投服中心代表人权利范围扩张的可行路径 |
| 第三节 投服中心代表人权利范围扩张之平衡机制 |
| 一、明确法院监督职能 |
| 二、确立二次退出制 |
| 第四章 投服中心参与证券代表人诉讼之激励与监督 |
| 第一节 非营利组织参与证券侵权民事诉讼的困境析解 |
| 一、台湾地区的实践困境 |
| 二、投服中心代表人职责履行的现实隐忧 |
| 第二节 困境化解:激励与监督机制的具体设计 |
| 一、增强独立性,避免不当干预 |
| 二、强化信息披露,便于履职监督 |
| 三、开放投资者保护机构间的竞争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在读期间发表成果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 后记 |
| 摘要 |
| Abstract |
| 1 绪论 |
| 1.1 研究背景 |
| 1.2 研究目的与研究意义 |
| 1.2.1 研究目的 |
| 1.2.2 研究意义 |
| 1.3 研究现状 |
| 1.4 研究思路与研究方法 |
| 1.4.1 研究思路 |
| 1.4.2 研究方法 |
| 2 民间借贷虚假诉讼行为解剖:以李某诉张某、吴某民间借贷再审纠纷案为例 |
| 2.1 案件案情陈列 |
| 2.2 案件行为模型构建 |
| 2.2.1 审前结构模型 |
| 2.2.2 原审结构模型 |
| 2.2.3 再审结构模型 |
| 2.3 案件构成要件之评析 |
| 2.3.1 主观目的为非法获利 |
| 2.3.2 客观行为是虚假起诉、应诉 |
| 2.3.3 行为手段是捏造事实和证据 |
| 2.3.4 侵犯客体具有双重性 |
| 3 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程序样态及审理难点 |
| 3.1 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涉及的类型 |
| 3.1.1 给付之诉 |
| 3.1.2 确认之诉 |
| 3.1.3 形成之诉 |
| 3.2 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涉及的程序 |
| 3.2.1 调解程序 |
| 3.2.2 执行程序 |
| 3.2.3 督促程序 |
| 3.3 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案件的审理难点 |
| 3.3.1 司法认定标准细化不够 |
| 3.3.2 恶意调解无法辨别 |
| 3.3.3 虚假诉讼证据难以有效甄别 |
| 3.3.4 第三人权益救济阻碍大 |
| 4 对民间借贷虚假诉讼行为的防范与规制 |
| 4.1 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案件的案内防范 |
| 4.1.1 加强立案登记实质性审查 |
| 4.1.2 创设虚假诉讼预警分析机制 |
| 4.1.3 适当加强法官职权审查力度 |
| 4.2 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案件的案外规制 |
| 4.2.1 构建虚假诉讼失信人制度 |
| 4.2.2 确立案外人参与机制 |
| 4.2.3 理顺事后救济的程序衔接 |
| 结论 |
| 参考文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