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辉[1](2020)在《监察委员会处置权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处置权是监察委员会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处置性决定权,兼具纪律检查权与国家监察权、实体权力与程序权力、判断力与执行力的双重属性,可分为建议型处置、处分型处置和移送型处置等三种类型。处置权的运行原则,包括职权法定、程序正当、监察独立、处置协同等。在现行人大至上的宪法体制之下,协调好监察委员会处置权与人大罢免权、行政惩戒权、检察监督权和审判权之间的关系,是监察委员会处置权运行的正当性基础。监委行使处置权应受人大监督,处置权与罢免权存在职能分工且互不替代。从制度运行层面看,监委会对人大机关领导人员、人大选举任命官员及人大代表履行撤职或开除等处置职权时,与人大罢免权存在不同程度的张力。在协调机制上,对涉及人大机关领导人员的监督,应通过提级管辖的方式来消解监察全覆盖与人大至上权力体制的逻辑悖论;对人大选举任命官员的处置应坚持与人大人事监督进行协同;对人大代表的处置应遵循政治责任优先原则。监委会与检察院存在监督与制约关系,前者有权对后者公职人员进行监督,但不宜对后者是否履行法定职责进行监督;后者通过对前者职务犯罪调查活动的合法性监督、决定是否批准逮捕及提起公诉等方式对其进行制约。立足于审判中心主义的理念,应当对监委会监督审判机关公职人员的范围进行限缩,并遵循正当程序原则。审判机关对监察机关的制约包括对移送审查起诉刑事案件和对从宽处罚建议的司法审查,以及对处分型处置措施的有限监督等。宪法创设“执法部门”概念在于迎合监察体制改革法治化的需要,强化执法部门与监察机关的配合与制约。处置权和行政机惩戒权分属于异体监督和同体监督,前者可以对后者进行再监督,而后者则可以通过先行处分的方式制约监察机关的处置措施。适用边界遵循法律保留,处理程序遵循监察优先,运行方式遵循权力协同共同构成了内外两种监督机制的协调路径。建议型处置权是一种附条件的强制性执行权力,是监察机关处置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监察建议这一法律概念,应进行限缩解释,并对被派驻监察主体“根据授权”提出监察建议的条款进行合理规制。此外,在设定适用事由时,应从监察建议制度的目标能否实现和监察建议是否会侵犯其他权力的核心领域等两点加以考量。监察问责制度存在供给不足的问题,有待进行法制化完善。从宽处罚建议是监察法为实现监察程序与司法程序衔接的制度安排,具有法法衔接与资源优化,利益平衡与人权保障的双重价值取向。从宽处罚建议具有独立价值和一定的证据属性,应被赋予独立的法律地位;其法治化路径,应围绕法法衔接背景下的制度整合,配合与制约原则下的司法回应,以及审判中心主义视角下的司法审查等三个予以展开。处分型处置权是监察机关处置权的核心内容,兼具实体性与程序性、独立处置与协同处置等特点。政务处分在类型上属于典型的处分型处置措施。在现行双轨处分体制下,监察机关的配置模式难以满足政务处分制度的任务需求,且任免机关、单位的处分权难以有效行使。对此,有必要从“异体监督”与“同体监督”监督模式视角下厘定政务处分和处分的关系,明确监委会对任免机关、单位惩戒权的监督与制约、以及二者的分工、配合与制约关系。基于对法律规范结构的分析,应当将违法作为政务处分的适用事由。对监察对象道德审查的法治安排、重典治吏传统监察文化的传承以及公职人员模范遵守法律的义务要求,是确立政务处分违法事由的法理基础。监察法治原则导控下政务处分违法事由的规范路径,在形式上要求违法事由应当法定,在实质上要在合理划定违法行为事由类型的基础上,实现违法行为与政务处分的轻重程度相匹配。政务处分程序具有独立性、封闭性、二元结构性和多样性的特征。整体上看,政务处分程序在内容上可分为一般程序、特别程序和救济程序三大板块。如何在法律程序框架内对政务处分程序进行体系化构建,是今后理论研究和立法完善的努力方向。移送型处置权主要是指监委会将其案件移送相关部门处理的权力,主要是指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权力。移送审查起诉是职务犯罪案件从监察程序切入诉讼程序的端口。监察案件转化为刑事案件应当以检察机关通过受理程序接受监察案件材料为节点。退回补充调查的程序在属性上应当界定为司法程序。监察证据与刑事诉讼证据的同质性、刑事诉讼法在监察程序中的可适用性是在职务犯罪领域构建具有可操作性、层次化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前提要件。基于移送审查起诉是监察机关作出的最为严厉的处置措施,有必要强化移送审查起诉处置措施的内部规制机制。检察机关对移送案件的审查包括案件受理时的审查和案件受理后的审查。前者侧重于形式审查,由检察机关案件管理部门负责,而后者侧重于实质性审查,由公诉部门负责。对职务犯罪行为的调查活动,检察机关应有权介入,但应将审查范围框定在非法取证领域,对监察机关的内部审批程序,因其并不遵循刑事诉讼的程序逻辑,不宜直接审查。
冯志伟[2](2020)在《监察委员会与检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衔接研究》文中研究指明监察体制建立后,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相关衔接过程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妥善解决实践中存在的这些问题,对于建立“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中国特色监察体制、打击职务犯罪有着重要的意义。本文通过采用比较分析法、价值分析法和实证分析法等研究方法,对二者衔接中存在的四个方面的问题提出了意见和建议。关于立案管辖衔接,对比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在普通刑事案件办理中的衔接,针对职务犯罪案件管辖中存在的监察委员会普遍管辖为原则、检察机关管辖部分特定职务犯罪案件为例外,实践中该原则与例外存在界限不明的问题,应当按照谁发现、谁立案、谁管辖的原则进行处理。关于监察调查与审查起诉的衔接,通过对已有制度的价值取向进行分析,针对二者衔接上存在自行补充侦查和退回补充调查之间界限不清、对监察委员会移送案件可否作出不起诉决定目前没有明确规定的问题,应当对检察机关可以自行补充侦查的情形予以厘清,并在相关立法中明确对于退回补充调查二次仍然达不到标准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关于留置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的衔接,通过对二者具体衔接办法的实证分析以及对相关法律规定的价值分析,对先行拘留的国家赔偿请求权没有申请渠道、退回补充调查期间不当适用刑事强制措施等问题,应当修改相关法律,对犯罪嫌疑人在先行拘留期间的赔偿权益提供救济渠道,并解决退回补充调查过程中继续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没有法理依据的问题。关于监察证据与刑事司法证据的衔接,通过对现有的刑事司法证据体系的探析和《监察法》、《刑事诉讼法》对监察证据价值取向的分析,针对二者衔接上存在监察证据体系缺失、对非法取证行为缺乏法律和制度上的规制等问题,应当用好《监察法》第三十三条的委任性条款,以解决监察证据体系缺失的问题,比照《刑法》对司法工作人员非法取证行为的相关规定,对监察机关工作人员的非法取证行为进行规制,并通过发挥审理部门的审核作用和建立检察机关介入制度,从内部和外部对监察委员会的调查取证行为进行事后和事中的监督。
曹贡辉[3](2019)在《刑事赔偿程序研究》文中认为为了追究和惩罚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的犯罪行为,国家专门制定了规定犯罪与刑罚的刑事实体法,也设置了刑事程序法以规范侦查、起诉、审判及刑罚执行,保证公安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障被追诉者及其他个体的合法权益。但是,国家公权力在刑事追诉过程中的运作仍不可避免地会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造成一定的损害。这种损害可能是由于具体行使公权力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所致,也可能囿于技术手段的局限,或刑事诉讼制度自身的缺陷所致……还有可能是多重因素共同影响的结果。既然损害无法完全杜绝,国家理应救济、赔偿受损害个体的损失,责无旁贷。这也是国家追诉犯罪的成本之一。自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生效实施以来,刑事赔偿作为的一种国家赔偿形式,正式在立法层面得以确立;审查、决定刑事赔偿成为与刑事司法职能相关的机关,特别是人民法院承担的一项职能。在一系列冤错案件再审改判后,刑事赔偿在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推动社会主义民主和法治建设方面的作用得以显露。但不可否认的是,受特定历史背景、司法环境、立法技术等因素的制约,《国家赔偿法》关于刑事赔偿的部分存在较多不足,经过2010年和2012年两次修改,刑事赔偿的立法在科学性与合理性方面仍存在较大缺陷,在刑事赔偿程序部分表现的尤为明显,导致司法实践中刑事赔偿在请求、审查、决定与执行过程中的种种困难。本文旨在通过分析现行法律规范体系中关于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分阶段对当前司法实践中的刑事赔偿程序进行研究,发现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思路和改进建议。除绪论外,全文分七章,约17万字。第一章概论:立法规范和定位。从刑事赔偿和刑事赔偿程序的概念及两者间的关系入手,对刑事赔偿的概念、范围和功能,刑事赔偿程序的内在价值,以及刑事赔偿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的关联与衔接进行了探讨。刑事赔偿的概念远大于“冤狱赔偿”。国家公权力在追诉犯罪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可能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造成一定损害,无论国家专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甚至是否有意为之。这种损害赔偿也是国家追诉犯罪的成本之一,及时救济受损个体的权利,彰显国家对个体权利保护的态度。刑事赔偿程序是实现刑事赔偿的必要程序,以救济和保障个体权利为根本目的,解决不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对刑事司法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功能。刑事诉讼法与刑事赔偿的关系密切。一方面,刑事赔偿的侵权行为均为国家专门机关及工作人员在刑事追诉过程中的行为或不作为,程序法定与无罪推定原则同样适用于刑事赔偿,刑事诉讼的处理结果对刑事赔偿的启动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另一方面,刑事赔偿为刑事追诉活动中可能出现的各种损害提供及时且必要的救济,促使并保障刑事诉讼活动依法、规范进行。我国目前的刑事赔偿与行政赔偿、非刑事司法赔偿一同规定在《国家赔偿法》中,“一法两制”且实体法与程序法不分,刑事赔偿程序的性质不明,理论界对此有较大争议。当前的刑事赔偿程序可以分为前置程序和赔偿委员会审查决定程序两个阶段。前置程序包含赔偿委员会先行处理与复议程序,行政程序的性质明显;赔偿委员会审查决定程序具有诉讼程序的性质,近年来也进行了质证/听证的审理方式改革,但赔偿委员会的组织结构和职权不明、采用决定形式结案且“一决终局”、大部分案件实行书面审理等制度设计使得该程序与典型意义上的诉讼程序相比差异较大。当前刑事赔偿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大多由前述立法上的缺陷所致,刑事赔偿程序亟待改革和完善。第二章域外刑事赔偿制度的比较考察。对法国、英国和美国的刑事赔偿及程序进行比较法考察。法国是最早出现现代国家赔偿理论及第一个出现国家赔偿责任案件的国家。自1956年明确国家应当对警察在案件中的活动承担赔偿责任,正式建立刑事赔偿制度以来可赔偿的行为范围、责任构成要件以及赔偿损害的范围、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等实体法规范一直都在发展和完善,并形成了一整套由全国羁押赔偿委员会按照诉讼程序审理刑事赔偿案件并作出裁判的程序。英国的刑事赔偿采取“先行申请+国务大臣决定+司法审查复核”的程序模式,由法院对错误司法的赔偿案件作出最终生效的判决后,索赔人可以请求中央财政统一支付的赔偿金。美国相关法律及司法实践具有对赔偿范围的限制较多、多种救济方式并并存,补偿方式多样但对货币补偿的限制较多等特点。对比美国刑事赔偿程序中常用的几种方式(申请刑事赔偿、私人法案和侵权诉讼),对先行处理(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赔偿)的决定不满可向法院提起刑事赔偿诉讼的方式在保障赔偿请求人的权利、节约司法资源和社会资源,帮助赔偿请求人尽快恢复正常社会生活等方面具有明显优势。在美国的刑事赔偿程序中,2004年的《无辜者保护法》增加了联邦刑事案件中被错误监禁的罪犯的赔偿金额。申请人通常需要对申请的资格、不存在豁免责任的事由、为超过起诉的时限以及无罪的证据四个方面提出证据予以证明。然而,目前美国的刑事赔偿情况并不令人满意,由政府及相关公权力部门承担举证责任的呼声日益高涨,由此引发的争议尚未有定论,但相关理论对我国制度的改革仍具有启发意义。我国的刑事赔偿制度在实体规范方面与当前的经济社会环境相适应,但赔偿程序立法严重滞后,制约了刑事赔偿核心功能的发挥,损害了司法权威和公信力。第三章刑事赔偿程序的立法模式与总体架构。从刑事赔偿的立法模式入手,建议改变当前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不分,合并在同一部国家赔偿法律中的做法,将刑事赔偿及赔偿程序的单独立法予以规范。在此基础上,本章提出了完善刑事赔偿程序的总体架构:维持前置程序与刑事赔偿诉讼程序的“两阶段”基本结构;前置程序以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请求进行审查决定的先行处理为主,允许赔偿义务机关与赔偿请求人在赔偿方式与赔偿金具体数额方面进行协商;取消复议程序的设置,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决定不满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起刑事赔偿诉讼。赔偿委员会对案件的审查和处理是刑事赔偿程序中最重要的阶段,充分体现正当程序的基本原理,应在当事各方的充分参与下,由中立的赔偿委员会对纠纷作出判决。现有的赔偿委员会审查决定程序无法满足前述要求,对其进行诉讼化改造是整个刑事赔偿程序完善的重点,包括明确其诉讼程序的性质,整体制度设计应遵循程序法的基本原则,体现“三方组合”的诉讼构造,具备相对完善的证据规则等。第四章刑事赔偿程序的主体。对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以及赔偿委员会在刑事赔偿程序中的权利(职权)与义务(职责)进行了分析,结合对司法实践的调研结果,在总体改革完善思路框架内提出了具体的改革建议。赔偿请求人的主体资格,判断其是否具有请求权是启动刑事赔偿程序的第一步;在直接受害的自然人死亡时,间接受害人的确定,以及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人数较多时赔偿申请的效力问题是判断赔偿请求人主体资格的重点。刑事赔偿的责任由抽象主体——国家承担,确定具体的赔偿义务机关是方便赔偿请求人行使请求权以及便利诉讼进行的需要。单个侵权主体的情况较为简单,存在多个侵权主体是应当“责任置后原则”确定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需要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对请求及收到的材料进行审查,决定立案或不予受理。赔偿委员会是人民法院的内设机构,是对刑事赔偿案件进行审查作出裁判的“第四种审判组织”。现行法的规定导致赔偿委员会仅是一个临时召集的“议事方式”,只有一个办公室负责日常事务。但实际上,各级法院的赔偿委员会及赔偿办都存在职责不清、定位不明、权力被架空,“审理与决定分离、脱节”的问题突出,与司法改革力推的“公正高效、权责明晰、权责一致、监督有序、配套齐全”的审判权运行新机制背道而驰。赔偿委员会的改革方向是进一步“实体化”改造,将其作为具备实体结构的业务部门,采用合议庭的方式审理案件;根据刑事赔偿案件的特点,明确规定赔偿委员会的职责。第五章刑事赔偿诉讼程序的构建。刑事赔偿程序改革和完善的重点是按照正当程序的基本原则,对当前赔偿委员会审查决定程序进行诉讼化改造,结合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将“准诉讼”性质的赔偿委员会审查决定程序完善成为刑事赔偿诉讼程序。该程序可以分为立案和审理两个环节。在立案登记制改革的过程中,刑事赔偿案件的立案工作存在案件增多、司法资源紧张且相关工作人员专业化程度不高,以及立案标准不一等问题;应当细化刑事赔偿登记立案的条件,明确不立案的情形和受理部门,规定较为严格的程序性审查标准,并强化立案监督。在审理方式改革方面,当前以书面审查为主的审理方式已经严重不符合法治发展的要求,已经引入的质证/听证方式尚不适用于所有案件,导致当事方参与程度较低、程序不公正,与当前司法公开的主流改革方向不符,司法的权威性也受到质疑。刑事赔偿诉讼程序的构建应全面适用质证方式审理案件,规范赔偿委员会的调查取证,推进刑事赔偿诉讼程序公开,明确规定刑事赔偿判决的类型及效力。第六章刑事赔偿案件及精神损害赔偿的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对当前赔偿委员会审查决定刑事赔偿案件涉及证据相关规定进行了详细梳理。根据现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谁主张·谁举证”仍是刑事赔偿案件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特殊情况——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由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的行为与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提供证据。现有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较为粗疏,证明标准尚不明确,在前文论述刑事赔偿诉讼改革方案的基础上,有必要对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的规定作进一步完善。构建刑事赔偿案件的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体系应当与刑事赔偿的要件事实相结合,在不断推进的程序中实现举证责任的动态化分配。赔偿请求人应当具备主体资格、损害的存在及严重程度、曾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请求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且应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对作出相关职权行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法定的免责情形、损害事实不存在、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且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在以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方式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为由申请刑事赔偿的案件中,赔偿请求人应提出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或者遭受不当对待的线索或材料,证明标准应当与刑事诉讼中启动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的要求相同。之后,证明的相关行为合法或者与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赔偿义务机关承担,且应当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就刑事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存在的抚慰金标准不统一、赔偿适用范围过窄等问题,提出了扩大赔偿适用范围,增加精神性人格权的规定和特定财产权规定的建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标准不统一的问题,提出了统一损害后果程度认定标准标准,统一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方法,参考多种因素在一定区间内确定具体抚慰金数额的办法。在精神损害的证明中,借鉴民事、刑事诉讼中的相关规定,结合刑事赔偿的特点,对属于司法认知的事项免除赔偿请求人的证明责任;对属于司法推定的事项,在赔偿请求人证明基础事实后赔偿委员会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生活经验和逻辑法则进行推定;除此以外,赔偿请求人应当对两种具体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第七章刑事赔偿的执行和追偿程序。本章从当前赔偿委员会生效决定的执行情况入手,指出执行难的真正原因在于执行程序的缺失;通过对追偿情况的调研,发现追偿的宣示意义大于实际作用,赔偿后“片面追责”明显多于依法追偿。完整的刑事赔偿程序应补充规定执行程序,包括可能使用到强制执行措施,明确规定赔偿义务机关的追偿职责和被追偿对象的范围,规范赔偿金管理和支付制度等。最后,在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刑事赔偿程序的改革并不是孤立的,而应当有顶层设计的支持与各方面的协调配合,相关配套制度应同时改革完善,例如在刑事诉讼中增加专门国家机关对申请刑事赔偿权利的告知义务,进一步完善司法救助制度等,都与刑事赔偿落到实处息息相关。
姚显森[4](2016)在《论疑罪从无处理权的虚悬现象及其防控机制》文中研究指明疑罪从无处理权的虚悬现象主要表现为侦查机关不能行使疑罪从无处理权;审查起诉机关不愿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审判机关不敢轻易作出证据不足无罪判决等。造成这种现象的主要原因在于,侦查阶段疑罪从无处理权的立法定位不够明确;审查起诉阶段疑罪从无处理权运行机制不够合理;审判阶段疑罪从无处理权的保障机制不够完善。鉴于此,应明确赋予侦查机关在程序意义上的疑罪从无处理权,有效实现存疑不起诉决定过程的多重功能,依法增设证据不足无罪判决的前置程序,并健全疑罪从无处理权实现的保障机制。
龙文浩[5](2016)在《存疑不起诉运行实证研究 ——以H市检察机关为视角》文中提出存疑不起诉的立法本意在于加强人权保障,优化司法职能,其实践效果在于为公诉案件质量把关,降低无罪判决率,实现程序与实体正义。但在司法实务中,存疑不起诉的适用效果并不理想,存在打击犯罪不利,当事人权利保障不足等问题。本文从实证角度出发,拟通过对存疑不起诉运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揭示问题的原因,提出相关建议,以期能为该制度的完善提供合理路径,使之发挥应有作用。正文共分为四个部分,共三万余字。第一部分为存疑不起诉运行情况的实证考察。文章以H市检察机关即H市检察院及该市所属12个基层检察院近6年来(2010年—2015年)所办理的存疑不起诉案件为主要研究对象,就存疑不起诉的适用率及案由、案件证据瑕疵情况、补充侦查情况及当事人救济情况等方面进行了考察。总体来看,存疑不起诉适用率逐年上升,体现出检察人员保障人权意识增强,但也存在存疑案由比较集中、案件证据瑕疵较多、案件二次退补率较高、当事人申请救济成功率不高等现象。第二部分为存疑不起诉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文章认为:目前我国存疑不起诉实施过程中主要存在以下五个问题:其一、侦查机关取证质量不高;其二、案件补充侦查趋于“形式化”;其三、存疑不起诉程序效率不高;其四、存疑不起诉受制于考核机制;其五、当事人救济权得不到保障。其原因有以下五个方面:一是侦查机关取证能力不足,证据意识淡薄;二是侦诉沟通不够,补证方式单一;三是立法存在弊端,未考虑司法成本的问题;四是考核机制不科学,与诉讼规律相违背;五是法律规定不细致,救济权缺乏保障措施。第三部分为针对存疑不起诉实施过程中的问题提出改革完善的构想。文章认为:一是要加强检察引导及监督侦查:细化检察引导侦查的程序和条件,使之更具有操作性;定期或必要时由检察长提议召开公检联席会议对重大疑难案件的取证问题进行协商;进一步明确自行侦查的程序及条件,将该机制作为退回补充侦查的有效补充;通过建立非法证据排除通知及追责机制,对非法取证行为进行实质评价,提高侦查机关取证质量。二是要简化存疑不起诉决定程序:赋予主诉检察官不起诉启动裁量权,确保存疑不起诉建议能及时被提出;将案件讨论程序精简,调整检委会人员结构;取消前置批准程序,实行请示及备案程序。三是要完善公诉业务考核机制:取消不合理的考核指标;完善考核目标说理机制;引入科学的考核机制。四要是建立有效的救济保障制度:通过建立“公诉转自诉”证据衔接机制,降低申诉门槛,建立与不诉同步的赔偿审查机制来畅通救济渠道,为当事人权利保障提供支撑。
陈闻高[6](2016)在《疑罪赔偿实现正义的困境》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疑罪案件是存在罪案事实,但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案处于不能证实,也不能证伪状态,在法律上被推定为无罪人的案件。一般表现为撤销案件、不起诉、无罪判决、疑罪从挂等情况。疑罪案件赔与不赔,处于两难,可能还与责任追究挂钩,因此,在我国一直饱受争议。我国的国家赔偿法适用违法与结果的多元归责,实行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赔偿程序,"疑罪从挂"也可获得赔偿,我国正在形成提高侦办质量的倒逼机制。但疑罪案件不可避免,要减少它难,判无罪者则易。疑罪赔偿实现正义具有悖论,其机制是否适度,还需接受实践检验。
史立梅[7](2016)在《无罪羁押赔偿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无罪羁押赔偿条款混淆了违法羁押情形和无罪羁押情形,并且在实践中导致了逮捕适用条件的异化和公安司法机关对无罪处理案件的极力规避,从而引起了无罪羁押赔偿的正当性问题。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国外的立法例来看,无罪羁押赔偿并非一项世界通行的原则,也没有统一的模式可以遵循,各国可以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赔偿、采取哪种赔偿模式。我国宜在区分违法羁押和无罪羁押的基础上,对后者采行无条件国家补偿模式,以维护公民的基本人身权利,并且推动刑事司法的公正化。
李琰[8](2015)在《论存疑不起诉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对我国刑事诉讼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正,其中第171条第4款对存疑不起诉制度作出了新的规定,从立法上弥补了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4款规定的不足,使我国存疑不起诉制度得到进一步完善。修改后的存疑不起诉制度充分体现了无罪推定、刑事诉讼经济、人权保障与权力有限等诉讼理念的要求。特别是在人权保障方面体现的尤为明显,对我国法治社会建设必将起到积极促进作用。为有效保障存疑不起诉制度作用的充分发挥,应当在适用程序、证据规则、制约机制、国家赔偿等方面进行进一步完善。本文分三部分对存疑不起诉制度进行系统的研究。第一部分论述了存疑不起诉制度的一些基本问题,介绍了存疑不起诉制度的含义、与相关制度的区别以及理论基础,同时对国外存疑不起诉制度进行了考察。第二部分从存疑不起诉制度的立法发展、基本特点、制约机制三方面对其进行了系统性的介绍并探讨了现行存疑不起诉制度所存在的问题。第三部分笔者针对我国存疑不起诉所存在的问题,提出了进一步通过完善立法改进我国存疑不起诉制度的几点设想:一是制定完备的,操作性强的证据证明规则,二是建立适用存疑不起诉的听证程序,三是进一步完善对存疑不起诉决定的制约机制。
谭立[9](2013)在《刑事赔偿免责事由的滥用及其规制——以《国家赔偿法》第19条第3项为视角》文中提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而且他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这是一条万古不易的经验。——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自1994年《国家赔偿法》实施以来,赔偿义务机关有意向免责条款靠拢,免责条款成为赔偿义务机关逃避刑事赔偿责任的避风港。规避成功的先例又反过来加剧了公权力机关追诉行为的不规范性。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及其司法解释,进一步细化了部分免责条款的同时,也调整了刑事赔偿免责范围,但本次修法并未完全解决免责条款滥用
周平[10](2011)在《疑罪不诉的法律后果及意义》文中研究说明疑罪不诉即证据不足的不起诉。疑罪不诉具有诸多法律后果:可以使公安机关在其移送起诉的案件中享有制约权;在有被害人的案件中,被害人享有自我救济权;被羁押的被不起诉人享有获得国家赔偿权,同时体现了贯彻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疑罪不诉有利于尊重和保障人权,预防刑事"冤案"的发生;有利于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促进社会和谐;有利于提高侦查机关的办案质量和降低刑事诉讼成本。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 摘要 |
| Abstract |
| 引言 |
| 一、选题的背景及意义 |
| 二、相关研究成果梳理 |
| 三、研究内容与研究方法 |
| 第一章 监察委员会处置权的概念、类型与原则 |
| 第一节 处置权的概念界定 |
| 一、处置权的意涵 |
| 二、处置权的地位 |
| 三、处置权的双重属性解析 |
| 第二节 处置权的主要类型 |
| 一、处置权类型划分的依据与标准 |
| 二、三种基本处置类型概述 |
| 三、处置权类型化的意义 |
| 第三节 处置权的运行原则 |
| 一、职权法定 |
| 二、正当程序 |
| 三、监察独立 |
| 四、处置协同 |
| 第二章 人大体制下监委会处置权的宪法地位关系 |
| 第一节 处置权与人大罢免权的内在张力及协调 |
| 一、监委会处置权与人大罢免权的关系界定 |
| 二、处置权与人大罢免权的内在张力 |
| 三、处置权与人大罢免权的协调机制 |
| 第二节 检察职能的重新定位及与处置权的配合制约关系 |
| 一、监察体制改革背景下检察职能的重新定位 |
| 二、监委会与检察机关的关系界定 |
| 三、监委会与检察院的职权衔接 |
| 第三节 审判中心主义下处置权与审判权的配合制约关系 |
| 一、监察体制改革下审判中心主义的宪法意义 |
| 二、监委会对审判人员实施监督的边界 |
| 三、审判机关监督处置权的方式与限度 |
| 第四节 监察独立原则下处置权与执法部门的配合制约关系 |
| 一、监察独立原则下“执法部门”的意涵及地位 |
| 二、处置权与行政惩戒权的关系界定 |
| 三、处置权与行政惩戒权的衔接机制 |
| 第三章 建议型处置权的类型、范围与制度完善 |
| 第一节 监察建议的效力、范围及适用条件 |
| 一、监察建议的强制效力及与其他监察“建议”的区分 |
| 二、监察建议适用事由的合理限定 |
| 三、被派驻监察主体“根据授权”提出监察建议的范围 |
| 第二节 问责建议的定位、问题及法制完善 |
| 一、监察问责制度的基本定位 |
| 二、监察问责制度的供给不足及其问题 |
| 三、问责建议制度法制完善的具体路径 |
| 第三节 从宽处罚建议的定位、边界及司法审查 |
| 一、从宽处罚建议制度的宪法意义 |
| 二、从宽处罚建议的合理定位 |
| 三、从宽处罚建议的范围 |
| 四、从宽处罚建议的制度整合与司法审查 |
| 第四章 处分型处置权的主体、范围与程序 |
| 第一节 双轨制处分体制下的处分决定主体及其关系 |
| 一、“政务处分—行政惩戒”之双轨体制的确立 |
| 二、双轨处分体制存在的问题 |
| 三、双轨处分体制下处分决定主体之间的关系 |
| 第二节 监委会政务处分的适用范围 |
| 一、政务处分“违法”事由的概念阐释 |
| 二、“违法”作为政务处分事由的法理基础 |
| 三、政务处分违法事由的范围界定 |
| 第三节 监委会政务处分程序的构造 |
| 一、政务处分程序的功能与特征 |
| 二、政务处分的一般程序 |
| 三、政务处分的特别程序 |
| 四、政务处分的救济程序 |
| 第四节 问责决定的特征、功能及运行边界 |
| 一、问责决定的非独立性特征 |
| 二、问责决定的功能界定:实现对“关键少数”的监督 |
| 三、问责决定的运行边界 |
| 第五章 移送型处置权的范围、程序及规制路径 |
| 第一节 移送审查起诉的范围界定与构成要件 |
| 一、移送审查起诉的内涵、价值及范围界分 |
| 二、移送审查起诉的构成要件 |
| 第二节 移送审查起诉与审查起诉的程序衔接 |
| 一、监察案件移送至审查起诉阶段的立案衔接 |
| 二、审查起诉阶段退回补充调查的程序属性 |
| 三、移送审查起诉与审查起诉的证据衔接 |
| 第三节 移送审查起诉处置权的内部规制 |
| 一、强化移送审查起诉处置权内部规制的必要性 |
| 二、充分发挥案件审理部门的监督职能 |
| 三、强化层级审批程序的监督功能 |
| 四、完善监察机关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体系 |
| 第四节 检察院对移送案件的审查起诉 |
| 一、检察院对移送案件审查的价值诉求 |
| 二、监察规范在检察院审查起诉的可适用性 |
| 三、检察院对移送案件予以审查的内容及后果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攻读博士期间发表的论文 |
| 致谢 |
| 中文摘要 |
| Abstract |
| 引言 |
| 第一章 职务犯罪管辖方面的衔接 |
| 1.1 总体背景 |
| 1.2 存在的问题 |
| 1.3 意见和建议 |
| 第二章 监察调查与审查起诉的衔接 |
| 2.1 退回补充调查与自行侦查的界限问题 |
| 2.1.1 问题的背景 |
| 2.1.2 存在的问题 |
| 2.1.3 意见和建议 |
| 2.2 移送起诉与不起诉决定的衔接问题 |
| 2.2.1 问题的背景 |
| 2.2.2 存在的问题 |
| 2.2.3 意见和建议 |
| 第三章 监察委员会留置与检察机关强制措施的衔接问题 |
| 3.1 问题的背景 |
| 3.2 存在的问题 |
| 3.3 意见和建议 |
| 第四章 监察证据与刑事司法证据的衔接问题 |
| 4.1 问题的背景 |
| 4.2 问题的产生 |
| 4.3 意见和建议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一、着作类 |
| 二、期刊类 |
| 在学期间的研究成果 |
| 致谢 |
| 内容摘要 |
| abstract |
| 绪论 |
| 一、研究缘起 |
| 二、研究意义及目的 |
| 三、研究现状综述 |
| 四、研究方法和创新点 |
| 第一章 概论:立法规范与定位 |
| 第一节 刑事赔偿与刑事赔偿程序 |
| 一、刑事赔偿的概念、范围和功能 |
| 二、刑事赔偿程序的概念和内在价值 |
| 三、刑事赔偿程序与刑事诉讼的有效衔接 |
| 第二节 刑事赔偿程序的基本规范分析 |
| 一、刑事赔偿的前置程序 |
| 二、赔偿委员会审查决定程序 |
| 第三节 刑事赔偿程序的立法定位与存在的问题 |
| 一、刑事赔偿程序的立法定位 |
| 二、现行刑事赔偿程序存在的主要问题 |
| 第二章 域外刑事赔偿制度的比较考察 |
| 第一节 法国的刑事赔偿及程序 |
| 一、理论基础和立法情况 |
| 二、刑事赔偿制度的基本范畴 |
| 三、刑事赔偿程序概况 |
| 第二节 英国的刑事赔偿及程序 |
| 一、理论依据和立法概况 |
| 二、刑事赔偿制度的基本范畴 |
| 三、刑事赔偿程序概况 |
| 第三节 美国联邦及各州的刑事赔偿及程序 |
| 一、理论基础和立法概况 |
| 二、各州及联邦刑事赔偿立法的主要特点 |
| 三、现有的索赔方式与不足 |
| 四、美国刑事赔偿程序中的举证责任 |
| 第四节 域外刑事赔偿制度的借鉴意义 |
| 一、重视刑事赔偿审判组织的独立地位 |
| 二、发挥刑事赔偿的司法审查功能 |
| 三、完善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体系 |
| 四、采用诉讼方式解决刑事赔偿纠纷 |
| 第三章 刑事赔偿程序的立法模式与总体架构 |
| 第一节 刑事赔偿程序的立法模式选择 |
| 一、主流刑事赔偿立法模式 |
| 二、刑事赔偿程序的特殊性 |
| 三、采用单行法规范刑事赔偿及程序 |
| 第二节 刑事赔偿程序的总体架构 |
| 一、简化刑事赔偿的前置程序 |
| 二、赔偿委员会审查决定程序诉讼化改造的基本思路 |
| 第四章 刑事赔偿程序的主体 |
| 第一节 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 |
| 一、赔偿请求人的主体资格与请求权 |
| 二、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 |
| 三、提出赔偿请求与立案 |
| 第二节 赔偿委员会 |
| 一、赔偿委员会的性质与职权 |
| 二、赔偿委员制度在实践中的运行状况 |
| 三、现有司法体制改革中赔偿委员会组织及功能的变化 |
| 四、赔偿委员会进一步实体化改革建议 |
| 第五章 刑事赔偿诉讼程序的构建 |
| 第一节 刑事赔偿诉讼的立案程序 |
| 一、刑事赔偿案件的管辖与立案 |
| 二、刑事赔偿案件立案状况的实证考察 |
| 三、刑事赔偿案件立案程序改革建议 |
| 第二节 刑事赔偿案件的审理方式改革 |
| 一、赔偿委员会审查刑事赔偿案件的方式 |
| 二、刑事赔偿诉讼的改革构想 |
| 第六章 刑事赔偿的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 |
| 第一节 现行法及相关解释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 |
| 一、刑事赔偿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 |
| 二、刑事赔偿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尚不明确 |
| 第二节 刑事赔偿诉讼中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体系的建构 |
| 一、刑事赔偿的法律要件事实 |
| 二、刑事赔偿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
| 三、刑事赔偿诉讼中的特别举证责任及证明标准 |
| 第三节 刑事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及举证责任 |
| 一、刑事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的现状 |
| 二、刑事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突破 |
| 三、刑事赔偿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统一适用 |
| 四、精神损害的证明 |
| 第七章 刑事赔偿的执行和追偿程序 |
| 第一节 刑事赔偿的决定及执行 |
| 一、赔偿委员会生效决定的执行概况 |
| 二、刑事赔偿决定执行程序存在的问题 |
| 第二节 刑事赔偿的追偿程序 |
| 一、追偿的基本范畴 |
| 二、刑事赔偿后的追偿、追责情况调研 |
| 第三节 刑事赔偿的执行与追偿制度完善建议 |
| 一、刑事赔偿执行程序的完善建议 |
| 二、追偿程序的完善建议 |
| 第四节 相关配套措施的完善建议 |
| 参考文献 |
| 一、中文参考文献 |
| 二、外文参考文献 |
| 致谢 |
| 博士期间的科研成果 |
| 内容摘要 |
| Abstract |
| 引言 |
| 一、H市检察机关存疑不起诉运行情况考察 |
| (一)H市检察机关存疑不起诉总体适用情况 |
| (二)H市检察机关存疑不起诉的案由情况 |
| (三)H市检察机关存疑不起诉证据瑕疵情况 |
| (四)H市检察机关案件补充侦查情况 |
| (五)H市检察机关存疑不起诉案件当事人救济情况 |
| 二、存疑不起诉制度实施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分析 |
| (一)存在的主要问题 |
| (二)原因分析 |
| 三、存疑不起诉制度改革完善的基本构想 |
| (一)加强检察引导及监督侦查 |
| (二)简化存疑不起诉决定程序 |
| (三)完善公诉业务考核机制 |
| (四)建立有效的救济保障制度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一、疑罪案件的概念、类型和赔偿归责 |
| (一)疑罪案件的概念 |
| (二)疑罪案件的类型与赔偿归责 |
| 二、关于疑罪案件是否赔偿的争议 |
| (一)侦查案件中的疑罪 |
| (二)疑罪案件赔偿的两难 |
| (三)疑罪案件赔与不赔的争议 |
| (四)疑罪赔偿与责任追究 |
| 三、疑罪赔偿的现状 |
| (一)“疑罪从挂”的国家赔偿 |
| (二)对违法归责的反思 |
| (三)实行利于疑罪人的赔偿程序 |
| (四)民主法治观念,使赔偿更给力 |
| 四、疑罪赔偿机制需接受实践检验 |
| (一)疑罪赔偿能够形成倒逼机制 |
| (二)无法避免的疑罪,赔还是不赔 |
| (三)疑罪案件增加的难与易 |
| 五、关于疑罪赔偿实现正义的思考 |
| (一)疑罪赔偿中的两难 |
| (二)疑罪赔偿中的悖论 |
| (三)疑罪赔偿中的正义 |
| 六、结语 |
| 摘要 |
| Abstract |
| 引言 |
| 第1章 存疑不起诉制度的基本问题 |
| 1.1 存疑不起诉制度的含义及与相关制度的区别 |
| 1.1.1 存疑不起诉制度的含义 |
| 1.1.2 存疑不起诉制度与其他相近制度的区别 |
| 1.2 存疑不起诉制度的理论基础 |
| 1.2.1 无罪推定原则 |
| 1.2.2 刑事诉讼经济理论 |
| 1.2.3 人权保障与权力有限理论 |
| 1.3 国外存疑不起诉制度的考察 |
| 1.3.1 英美法系国家的存疑不起诉制度 |
| 1.3.2 大陆法系国家的存疑不起诉制度 |
| 第2章 我国存疑不起诉制度的立法发展与现状 |
| 2.1 我国存疑不起诉制度的立法发展 |
| 2.2 我国现行存疑不起诉制度的基本特点 |
| 2.2.1 存疑不起诉适用的实体条件 |
| 2.2.2 存疑不起诉适用的程序条件 |
| 2.2.3 对存疑不起诉制度的制约机制 |
| 2.2.4 存疑不起诉所引发的国家赔偿问题 |
| 2.3 我国现行存疑不起诉制度中所存在的问题 |
| 第3章 进一步完善我国存疑不起诉制度的构想 |
| 3.1 确立审查起诉中的证据证明规则 |
| 3.2 建立适用存疑不起诉的听证程序 |
| 3.3 进一步完善对存疑不起诉决定的制约机制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