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涛[1](2021)在《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合宪性审查制度研究》文中指出2018年修改宪法,将专门委员会中的“法律委员会”变更为“宪法和法律委员会”,随后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职责问题的决定明确了其履职范围,在继续履行原“法律委员会”职能的基础上,新增其开展合宪性审查的相关职能,但合宪性审查职能的内容是从宏观履职上予以规定,没有切实操作的可行性。当前合宪性审查情况主要是以新制定的《法规、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办法》,对备案的法规及司法解释进行合宪性审查,该规定使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履行合宪性审查职能与法制工作委员会履职形成职能上的交叉重叠,导致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开展合宪性审查与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合法性审查混同,甚至被合法性审查职能所吸收。为此我国合宪性审查的有效开展,应在合宪性审查与合法性审查机制的设置上加以区分。全国人大应尽快制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履职的相关程序,保障其进行有效的履职,达到保障宪法秩序和维护宪法权威。
黄明涛[2](2020)在《具体合宪性审查的必要性及其制度空间》文中研究说明推动合宪性审查在我国的进一步制度化,不能遗漏"具体审查"这种审查程序。从合宪性审查的普遍经验、审判机关的宪法实施义务、合宪性解释的制度瓶颈和备案审查的"挤压效应"等方面来看,建立具体合宪性审查,都是必要的。从现行宪法关于宪法监督的本质规范来看,具体合宪性审查的基本要素与之不存在抵触,是可以纳入到合宪性审查制度建构的总体格局之中的。在当前,具体合宪性审查制度建构的首要方向,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合宪性审查要求权的制度化,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实质审查环节的具体工作机制的进一步完善。
喻小兰[3](2020)在《我国法律的合宪性审查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加强宪法实施和监督,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维护宪法权威。”“合宪性审查”的表述首次出现在执政党的全国代表大会的正式文件中,意味着我国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有了一个良好的开端,意味着我国的宪法实施和监督、合宪性审查工作有了强有力的保障,意味着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有了更坚实的基础。我国的合宪性审查的理论研究经历了比较长的发展过程,长期以来学术界许多学者从不同的角度对合宪性审查进行了研究,产生了一系列研究成果,从构想到理论雏形再到系统选择的过程。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依宪治国,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新时代我国的合宪性审查工作迈入了新的发展阶段。当然,合宪性审查不仅需要党和国家的顶层设计,而且需要深入的理论研究成果作为支撑。虽然我国的合宪性审查理论研究取得了进步,但是合宪性审查的理论研究还有许多缺失,合宪性审查制度尚未完全建立,合宪性审查工作推进任重道远。如何确保法律的合宪性既是学术界关注的重点,也是本文的研究对象。对法律的合宪性审查作为合宪性审查工作的重要部分,是保障宪法施行、法治统一、依法治国的重要基石。理论上,依据宪法的规定法律是合宪性审查的对象之一,但在实务中合宪性审查的对象并不包含法律。现行的立法清理、备案审查制度也不足以保障法律的合宪性。法律的合宪性在立法清理过程中很少涉及到,并不是一种常态化的法律合宪性控制机制。法律不是备案审查的对象,所以不能通过备案审查保障法律的合宪性。本文的研究对象是法律的合宪性审查,这里的法律仅限于狭义的法律,即专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行文由四个部分构成:第一部分围绕合宪性审查展开阐述,知悉合宪性审查以及相关概念的内容,了解不同形式的合宪性审查制度模式,从而更好的认识合宪性审查制度。在第一部分的理论基础上,结合我国法律合宪性审查工作展开第二部分内容,找寻我国法律合宪性审查存在的问题。第三部分通过研究域外国家的合宪性审查体制,为完善我国法律合宪性审查工作提供可靠依据。第四部分思考解决措施,分别从以下四个角度加强对法律的合宪性审查:一是加强法律审议阶段的合宪性控制;二是健全立法阶段法律合宪性审查制度;三是完善立法后法律合宪性审查制度;四是明确立法主体与审查主体异体设立。
郭倩[4](2020)在《法律草案审议中的合宪性审查基准研究》文中认为通过审查视角的扩张,将立法阶段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对法律草案合宪性的控制也纳入合宪性审查的范畴,是对法律草案展开的预防性审查,其与对生效法律的事后审查相对应。审查基准作为对法律草案合宪性判断的实质性依据在我国的确立不仅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具备可行性基础。利用实证研究的方法,通过对54份立法文件的梳理,不难发现实践中已经形成了包括“一致性”“适当性”“没有宪法依据”在内的一些合宪性审查基准。但是也暴露出审查基准适用中仍然存在合宪性说理不足、“一致性”判断依赖宪法文本、适用不统一、语焉不详等问题,实践中忽视审查基准的重要价值导致法律草案合宪性审查无法充分发挥其效果。从审查基准确立的基础问题着手,法律草案合宪性审查不仅要以违宪推定立场提高立法质量,同时要探索如何在现行体制内有条件采用合宪性推定立场,缓解立法需求与立法输出间的矛盾。在此基础上,分别确立与宪法文本“相对一致”的形式审查基准、作为实质审查基准的人权保障原则,在人权保障这一实质基准下,以“三代人权”又可因“类”制宜确立正当程序、平等原则、适当性三项子基准。但是审查基准的发展还需要借助宪法解释来实现,赋予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对宪法作出“应用性解释”的权力,使其能够在实践中确立具体审查基准。在此基础上展开审查基准在立法中的逐步适用:首先以正确释宪增强审查基准适用的权威性,其次将形式审查作为实质审查的必经环节,最后以人权保障对立法作出实质判断。
郁芳[5](2020)在《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合宪性审查制度研究》文中认为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被赋予推进合宪性审查的职责。我国的合宪性审查制度经过了四十多年的发展,从理论学界的讨论正式走进制度构建。研究合宪性审查制度,辨析合宪性审查的双重属性,合宪性审查与合法性、备案审查及违宪审查的关系。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的历史发展进程中,对其功能进行定位。合宪性审查是其工作的核心内容,审议法律草案、进行宪法解释与实施宪法监督都与合宪性审查息息相关。审议法律草案是合宪性审查最主要的审查方式,通过事前预防性的审查来保证法律实施的合宪性,进行宪法解释是弥补宪法漏洞最常见的方式之一,实施宪法监督是与合宪性审查的目标是一致的。通过对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合宪性审查制度存在的问题分析,不难发现,合宪性审查的地位不明确、审查的范围具有局限性、审查的相关权力缺失、审查的程序不完备。为弥补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在合宪性审查运行过程中的不足,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完善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合宪性审查的机制。借鉴国外违宪审查的经验,明确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合宪性审查的地位,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行政规章的范畴进行研究,赋予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合宪性审查相关的职权,制定《合宪性审查程序法》,对合宪性审查的主体、程序的启动与审理、公开以及审查的通过与效力上进行规定。
邢斌文[6](2020)在《什么是“违宪” 基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工作实践的考察》文中指出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需要认真对待中国语境下的"违宪"概念。在起草"八二宪法"时,彭真等人比较重视反思"违宪"的教训。从实践来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认定的违宪现象分为国家机关及公职人员具体行为违宪、规范性文件违宪、政治与意识形态层面的违宪三类。但一些理论上的宪法争议,在实践中则不被认为是违宪。经验研究表明:我国的合宪性审查对"违宪"概念的依赖度很低,但实践中"违宪"这一概念的存在对于预防公权力违宪、提高公权力行为和立法的合宪性水平、应对重大政治危机都具有重要价值。我们应该客观认识"违宪"这一概念的规范性与政治性,促进实践与理论研究的良性互动。
李星霖[7](2020)在《我国合宪性审查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合宪性审查制度作为宪法监督的重要形式和核心环节,是使“宪法长出牙齿”,实现全面依法治国的制度保障,在维护宪法秩序,保障公民基本权利方面有重要意义。在我国,合宪性审查是个老话题,相关理论研究已开展多年,并且《宪法》、《立法法》等相关规定已经为其提供了一定的制度基础。但另一方面,合宪性审查也是个新话题,其作为正式制度在我国提出的时日并不多,与现有诸多机制存在交叉,有可结合利用之处,也存在一些亟需进一步探讨、研究的空白和模糊地带。本文结合我国国情,在现有宪法监督制度的基础上,考察了我国合宪性审查制度的运行现状,适当参考境外相关制度模式的经验,分析我国合宪性审查制度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及其原因,并为探索构建常态化、体系化、实效化的合宪性审查制度的路径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具体而言,本文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是我国合宪性审查的制度基础。首先对合宪性审查在我国国情下的概念、发展历程、制度功能进行说明,为问题的提出打下基础。在第二部分通过我国制度构建的现状,结合境外制度运行经验,主要提出了在审查主体、法律和规章的审查、草案事前审查、具体审查、审查结果公开等方面的问题。第三部分是针对上述问题的分析,并主要利用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的职能、“法律适用优先”原则,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陈希[8](2019)在《美国违宪审查中的国际法与外国法援引研究》文中研究说明违宪审查制度(constitutionality review)是由特定的国家机关审查、裁决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政府的行政行为是否违宪的制度。违宪审查制度起源于美国1803年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Marbury v.Madison),联邦首席大法官约翰·马歇尔在此案的判决意见中明确宣布:违宪的法律不是法律及阐明法律的意义是法院的职权。随后,美国通过对1816年“马丁诉亨特尔的租户案”(Martin v.Hunter’s Lessee)和 1821 年“柯恩斯诉弗吉尼亚州案”(Cohens v.Virginia)的判决,形成了州法院审查州立法的权力。通过法院判例法,美国建立起以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力的司法审查制度,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成为联邦宪法的最终解释者。美国的违宪审查权属于司法机关,违宪审查制度是一种司法审查(judicial review),是以保证宪法不被违反为目的,由司法机构对立法、行政机构的行为加以审查和修正的制度。美国的违宪审查要求法院进行具体案件的个案审查,在审理过程中附带进行对法律违宪的审查判断。由此可见,美国的违宪审查制度起源历史久远,意义重大。世界上各个国家在宪法实施制度中依据本国国情,纷纷建立起相应的宪法监督机制,进行违宪审查,保障宪法有效实施。研究和讨论美国违宪审查制度中的国际法和外国法援引体现了当代全球化时代背景的理论发展需要。随着全球化的步伐在国家的各个层面上的逐渐深入,全球各国法律共同体融合,呈现出宪法全球化背景,包括立宪的借鉴、修宪、宪法解释对外国法和国际法律的参考。而且在全球化时代背景下,人权保障被世界各国广泛关注,各国宪法是人类文明发展的结果,是共同宪政理想的成果,这是一国宪法解释中参考国际法和外国法的基础。美国的成文宪法历史久远,援引国际法和外国法在美国的实践也能追溯到美国建国初期,可以说援引国际法和外国法已经成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传统,并且这一传统延续至今,在当代一些社会敏感问题的案件中,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频繁援引外国法和国际法,大法官援引了西方文明史、欧洲人权法院的判决以及联合国人权条约等推翻了美国宪法先例和州法,扩张了宪法解释。不过,当代美国国内援引国际法和外国法解释宪法这一趋势受到了前所未有的质疑,很多学者甚至开始质疑联邦最高法院的违宪审查权的正当性。因此,即使美国在合宪性审查中援引国际法和外国法的实践比较丰富,当代美国宪法制度却成为国内宪法判决中引用国际法的一种消极代表。由此可见在宪法理论领域,以援引国际法和外国法为脉络,可以体现出美国在宪法与国际法之关系处理问题上的衍变过程。面对全球化的时代背景,宪法理论研究需要打破壁垒,宪法领域也出现了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的互动,这就需要各个国家明确国际法在国内应当发挥何种作用和什么样的法律效力,而美国宪法和违宪审查中援引国际法和外国法的方法和态度极具特点,具有研究讨论的理论价值。从实践角度出发,在全球化影响的大环境下,违宪审查不能闭门造车,需要打开国门,借助世界上其他国家的实践发展丰富自己的理论和制度。一方面,我国在民事诉讼程序、刑事法律领域中一经有对国际条约和惯例的接纳,但是目前宪法尚未明确有关国际法地位的规定,在我国合宪性审查制度完善过程中,美国经验可以帮助我们分析如何明确国际法在我国的地位、如何面对全球化的人权保障与国内宪法制度等问题。这有利于未来保证我国缔结的条约和认可习惯国际法的效力实现,有利于通过宪法保持国际法的一贯性、稳定性和连续性。另一方面,美国的宪法制度特点鲜明,在援引外国法的方式中也极具代表性,美国宪法制度采取以联邦最高法院为中心,借助国际法和外国法解释美国联邦宪法,研究在国际化背景下美国的宪法解释援引现象,可以帮助我国合宪性审查制度积累面对全球化时代背景的经验和违宪审查的技术经验,积极对待其他国家的文明成果本文正文部分第一章介绍国际法在美国宪法中的地位与效力。首先梳理了美国宪法中国际法的概念的历史渊源,指出国际法概念的含义深受布莱克斯通国际法理论影响,国际法概念的称谓来自边沁的理论。其次,美国联邦宪法中明确规定了国际法的国内法效力,在判例法中树立了国际法高于州法的法律地位。其中国际条约在美国受到国会与总统间在缔约权上的权力制衡的影响,造成国际条约在美国国内的实际效力不断减弱,国会通过条约的批准权限制条约的缔结。在司法领域,法院通过司法审查树立了条约的自动执行制度及后法优先制度,并据此进一步限制生效的国际条约在国内的效力。再次,美国宪法判例明确习惯国际法属于普通法的一部分,以及国内法律与习惯国际法冲突时习惯国际法优先适用的原则。法官借助外国法援引论证习惯国际法,在海盗、战争、捕获品等国际问题上以习惯国际法为依据。最后从判例法角度出发,分析《外国人侵权法》中美国法院司法管辖权的发展及其实践中的影响。第二章介绍外国法与美国宪法的关系,外国法援引起到解释说明、强化论证的作用美国宪法的作用,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援引的外国法渊源包括案例、法条、专家意见、调查报告等。美国大法官曾在奴隶制宪法判例中援引英国奴隶制度、英国奴隶纠纷判例、格老秀斯等国际法着作论证自己的观点。在最低劳动时间有关的经济权利判例中,产生了以布兰代斯摘要为代表的援引外国法的方式,这一方式非常重视其他国家的专家意见及社会科学调查数据,外国法援引从实证角度帮助法官论证观点。美国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形成了以外国法援引为主题的争论,以斯卡利亚大法官和布雷耶大法官的辩论为代表,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内部形成支持援引和反对援引的不同意见。这一争论不仅出现在法庭上,而且还蔓延到学术领域和政治领域。反对援引的学者和法官大多从原旨主义、民主主权问题、民族主义和国际反向多数出发,反对外国法援引。争论的焦点主要为能否援引外国法论证没有明确国内共识的主张,另一个焦点问题为如何正确援引。第三章介绍第一修正案判例中的国际法与外国法援引。外国法,尤其是英国普通法及学者观点的援引帮助美国形成明显而即刻危险的判断标准,将明显而即刻标准发展到实质紧急影响程度;通过援引和分析英国普通法,美国法院确立了禁止事先审查原则,给予新闻机构言论自由的扩张解释;从美国移民国家的实际出发,通过援引外国法,美国法院发展了英国普通法中关于淫秽的定义,确立了美国淫秽出版物的标准;援引外国法还直接推动了美国学术自由原则的形成;在关于结社自由的判例法中,少数意见大法官依据英国干预公民结社的立法历史及影响警示美国法庭,重视公民的结社自由;援引外国法还帮助大法官对竞选献金进行规制;法官借助援引国际法和外国法,形成了美国宪法中宗教自由界限。第四章介绍第八修正案判例中的国际法和外国法援引。第八修正案禁止酷刑的规定直接来自英国法律,但是美国在第八修正案判例法中发展出不断进步的文明标准理论,这一标准要求结合文明国家的实践判断什么是酷刑。另外,二战后美国法院展开了对死刑适用限制标准的探索,这一过程中外国法和国际法起到了重要推动作用。比如在强奸犯死刑适用问题、限制对未成年人罪犯适用死刑问题及智障者死刑适用问题上,法官援引国际条约、其他国家刑事立法等论证了限制适用死刑的人类社会道德的普遍性。第五章介绍第十四修正案判例中的国际法和外国法援引。第十四修正案中正当程序的规定都是直接来自英国法律,但是美国并没有盲目学习英国普通法,联邦最高法院从正当程序理论基础上发展出实质正当程序等。美国不仅丰富发展了英国宪法理论,还充分体现了法院的司法审查权,以及法院在美国权力制衡结构中的重要地位。外国法和国际法援引分别在妊娠终止选择自由的界限、界定生命终止选择自由的含义、同性性行为自由的确立及形式被追诉人的权利等问题上,帮助大法官解释第十四修正案的含义。第六章介绍国际法和外国法援引对美国宪法解释理论的推动。首先文章强调美国大法官在解释宪法时所参考的法律渊源具有开放性,美国宪法解释倾向实质性解释,这是援引国际法和外国法的条件。其次文章分析了外国法和国际法援引在传统宪法解释进路中的体现,提出主张文本主义或原旨主义的大法官倾向引用英国普通法和英国法学理论解释宪法,而主张实用主义解释理论的大法官倾向引用国外实证研究的结论、数据以进行利益权衡的分析方法,以道德哲学主义分析为主的大法官倾向从自然法出发,援引西方自然法理论、世界宗教、道德等论证观点,从道德层面进行宪法解释。最后,本文认为宪法解释理论的发展成果体现在合理援引标准的理论探索及援引类型化理论两个方面。其中合理援引的标准可以总结为:所援引的国际法或外国法体现了普遍共识、援引国际法和外国法用是被用来解释美国宪法中尚不清晰的问题、援引的外国法在宪法解释中的效力是不具有约束力的说服性渊源。另外,援引国际法和外国法的类型化研究角度不同,按照援引产生的作用可以将类型分为以下几种:借鉴经验型援引、论证世界道德标准型援引、借用推理逻辑和材料的援引、追溯历史型援引。通过分析美国宪法判例中所援引的国际法和外国法,本文得到以下结论:其一,美国违宪审查中的国际法的法律地位不容忽视,建国初期为了保证政权的稳定,美国联邦宪法给予国际法等同于国内联邦法律的地位,并且借助判例法确立了国际法约束州法的宪法规则,同时巩固了联邦政府与州政府之间的权力关系。美国还借助宪法对国际法地位的规定扩张了法院的管辖权,从司法角度实现国会的政治主张,比如以《外国人侵权法》为基础,美国形成的长臂管辖理论,并频繁干预外国政府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在国际社会上引起了很大争议。其二,英国普通法对美国宪法产生重要影响,美国援引外国法和国际法的历史体现出美国从英国法经验出发结合自身不断发展美国宪法理论,大法官对某些宪法条文的理解从照搬英国普通法到批判的继承,放弃英国普通法的形式主义,通过司法解释丰富了美国宪法保障的含义。其三,外国法援引帮助美国大法官形成了判断人类社会文明共识。大法官援引外国法材料论证了未曾被清晰证明的社会共识,用社会共识的普遍性论证大法官违宪审查中的主张。如果追溯美国建国初期,法官在寻找某种习惯国际法时会频繁援引外国法,论证该习惯国际法的存在并在审判中进行适用。这也是一种寻找人类社会共识的方式。其四,美国违宪审查理论研究已经实现了外国法和国际法援引的理论化,比如针对合理援引的标准的探索和国际法和外国法援引的类型化研究。其五,外国法和国际法援引在美国违宪审查的宪法解释理论中频繁出现,运用不同解释理论的大法官会选择援引不同类型的外国法渊源。总之,在大法官希望扩张解释宪法时,也是援引外国法和国际法发挥重要影响的场合,外国法和国际法援引推动了美国宪法解释的发展,帮助美国宪法跟上时代的步伐,不拘泥于形式的框架。美国宪法解释理论和解释方法的发展变化过程体现了大法官在形式主义与实质主义之间,保守主义与自由主义之间、司法能动主义与司法克制主义之间的平衡。通过对美国违宪审查制度中大法官借助外国法和国际法援引研究,借助案例分析、历史分析、比较分析等方法,文章形成的创新点包括:第一,本文选择了从援引国际法和外国法解释宪法这一新的研究角度分析美国的违宪审查制度,讨论美国宪法理论的特点。国际法和外国法援引并不属于引人关注的研究对象,但是从美国宪法理论发展中它是一种极具美国宪法特色的、也能够体现美国宪法理论热点的研究领域。研究对象中不仅研究援引国际条约,还考虑习惯国际法。而在研究外国法援引时,不仅讨论各国法律还将英国普通法作为重点讨论。第二,本文在前人研究基础上发现以下几点内容:其一,国际法在美国宪法的地位发生着不断变化,并未真正体现联邦宪法中规定的至上法律的地位。其二,外国法历史上被视为寻找习惯国际法的重要的资源,而在当代成为对美国论证形成国内共识、推进美国国内道德标准进步等领域有着重要的论证作用。其三,英国法对美国的影响巨大,美国对英国法批判的继承。其四,提出国际法援引和外国法援引是美国的历史传统,对此内容的研究已经理论化。第三,本文选用了大量的第一手资料,力图从提高研究的文献丰富程度和覆盖面。虽然已经有不少国内宪法学者整理了众多英美法判例判决书,但是为了更全面的了解外国法和国际法援引的历史,本文在前人基础上进一步收集整理了大量的原文判决书及相关国外文献,力图呈现完整的法官逻辑推理过程,从细节处发现问题,了解美国宪法制度发展。
张一鸣[9](2019)在《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地方政府规章,作为地方行政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地方政府行政管理活动的重要法规依据,兼有行政权和立法权的双重属性,具有数量众多、区域特征强、适用频率高等特点,是我国法律体系中为数众多的一种规范性文件,对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发挥着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从行政权角度而言,地方政府规章作为地方政府行使行政权力管理经济社会生活的重要手段,在有效补充法律法规之滞后不足、提升法律法规的针对性与适应性、规范政府管理与自身建设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从立法权角度而言,地方政府规章作为地方立法的重要部分,是地方法治建设的重要载体,对于加强地方政府法治建设、规范权力运行、保障公民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是对这些规章进行监督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促进行政自制、确保政令畅通以及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打造法治政府、法治国家、法治社会具有重要意义。从新中国建立之初的五四宪法确立的违法违宪监督制度到法规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建立健全至今已有60多年发展历程。备案审查制度一直发挥着不可替代的监督作用,在维护国家法制统一、规范立法活动、保障公民权利、限制公权滥用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当然,备案审查制度的发展过程中也呈现出一些与实践不相适应的部分,一些不尽完善合理之处也逐渐显现,对于推进法治政府、法治国家建设日益成为不小的阻碍,因此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必须加强对于规章的备案审查制度研究。本文的研究目的是构建完善的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基本思路是从当前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所面临的困境出发,从理论和实践两个层面构建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理论基础、价值取向、基本原则和制度框架,运用政治学与法学双重视角,利用“外部控制”和“内部控制”两种分析框架,搭建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框架体系。论文由导论、概述、历史沿革、相关监督机制比较、现实考察、问题、反思及制度完善等七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导论”。主要阐述本文的研究背景、研究视角、研究意义,研究目的与方法,以及国内外研究综述。第二部分是“地方政府备案审查制度的相关概念与理论”。探讨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基本问题,包括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概念、内容,阐释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理论基础:立法监督理论、法制统一理论、行政自制理论。第三部分是“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历史沿革”。分别从思想基础——全面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法制基础——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建立健全,以及实践基础——违宪违法监督机制的不断完善的视角分析了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产生的背景,梳理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发展脉络和主要特点。第四部分是“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与其他监督机制比较”。从地方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监督与权力机关监督、司法机关监督、行政复议监督以及其他监督机制等角度进行比较分析。第五部分是“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现实考察”。基于行政系统和人大系统的双重视角,从备案的性质、目的和原则,备案的形式审查,备案的方式、时限和公布等方面对地方政府规章备案进行考察;从审查主体、审查方式、审查标准、审查时限、审查结果的处理以及审查的法律责任等方面对地方政府规章审查进行考察。第六部分是“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存在的问题”。指出现有备案审查制度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一是缺乏统一的审查主体,审查主体权限交叉重合,多头备案的问题使审查流于形式;二是缺乏健全的启动机制,启动机制失灵导致审查力度较弱,过分依靠主动审查,被动审查制度不健全;三是缺乏明确的审查标准,合法性审查标准存在模糊区,合理性审查标准难以把握;四是缺乏统一的审查程序,审查受理程序没有相关规定,审理过程没有相关规定,审查结果没有公开;五是缺乏有力的监督机制,法律责任缺位,公众参与保障机制缺位,定期清理制度不健全,后评估制度待完善;六是制度缺陷之原因——制度设计与理论实践脱节。第七部分是“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完善”。文中提出了五点建议:一是在国家层面对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工作进行统一立法,在必要性、可行性和体例安排等方面进行阐述论证;二是完善审查启动机制,强化主动审查制度,完善被动审查制度,明确审查时限,完善审查建议的反馈机制;三是细化审查标准与程序,具体包括细化形式审查标准,细化合法性审查标准,细化合理性审查标准,细化程序性审查标准;四是畅通地方政府规章审查渠道,赋予审查建议与审查要求同等待遇,明确适格备案审查主体,扩大行政复议规范性文件审查范围,完善法院有效参与的法律监督体制;五是健全公众参与保障机制、备案审查公开机制、定期清理制度、后评估制度、备案审查责任制度等备案审查监督机制。总之,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在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维护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协调一致、推进法治国家建设、预防并纠正地方政府规章违法失当等方面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已经成为我国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但同时我们也要看到这一制度在审查主体、启动机制、审查标准、审查程序、监督机制等方面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和不足。面对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人大系统和行政系统双重监督问题,如何提升这一制度的公信力和约束性,特别是行政系统监督如何避免“自己监督自己”的“阿喀琉斯之踵”,一方面要承认这一制度是我国政治体制和时代发展的特定产物,制度运行有其合理性和便捷性,另一方面也要认识到这一制度可能存在的自我约束的风险。解决之道在于双重备案审查时以人大系统监督为主,在外部监督有效发挥作用的情况下,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发挥好辅助、配合作用,让外部监督和内部监督有效结合、相得益彰,发挥这一制度的乘法效应。可以说,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出路在于强化人大系统对于规章报备的审核,在人大系统和行政系统双备案通道的现有格局和政治体制之下,逐步明确以人大系统对于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为主,并在立法层面明确人大系统的审查意见作为最终结论。
高盈盈[10](2019)在《我国合宪性审查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法,其权威性必须得到保障,保障宪法权威主要借助于合宪性审查制度。一直以来合宪性审查制度都是宪法学中非常重要的制度,也一直备受学界关注。宪法第五次修改将法律委员会更名为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这又一次引起了法学界对合宪性审查制度的热烈讨论,关于如何推进合宪性审查的研究工作也在如火如荼的进行中,合宪性审查制度的重要性使得法学研究者争相深入探讨。中共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中也明确了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的职权,这意味着国家对于建设法治国家、法治社会的决心,也释放了对于完善合宪性审查制度的强大信号。合宪性审查制度是一个老生常谈的问题,但是目前我国的合宪性审查制度还没有完善,那么研究它就是有必要的。尽管国家对于推进合宪性审查制度有着坚定的决心,但实践中合宪性审查制度的完善还面临着诸多问题,对于其主体的组成机制没有细化,程序也没有形成体系化等都成为完善合宪性审查制度的拦路虎。本文以新的角度即从我国的实践出发结合我国的国情认真分析我们国家合宪性审查机制的不足之处,从其主体、程序、审查的范围进行更为细化的研究,抓住合宪性审查制度的核心问题,提出解决这些问题的建议,同时提出完善合宪性审查制度的新的建议,以期完善合宪性审查制度,推动我国宪法的实施和宪法监督,发挥宪法应有的作用,进而推动我国的法治建设。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 摘要 |
| Abstract |
| 引言 |
| 第一章 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的概述 |
| 一、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的设立 |
| (一)宪法条文对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的规定 |
| (二)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职责的决定 |
| 二、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开展合宪性审查的职能 |
| (一)推动宪法实施 |
| (二)开展宪法解释 |
| (三)推进合宪性审查 |
| (四)加强宪法监督 |
| (五)积极协助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开展合宪性审查工作 |
| 三、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设立的意义 |
| (一)我国宪法监督机制得以改进 |
| (二)分散的合宪性审查得到整合 |
| (三)合宪性审查与合法性审查的界限得以明确 |
| (四)使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纳入合宪性审查成为可能 |
| (五)协助合宪性审查的级别得以提升 |
| 第二章 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合宪性审查的履职存在不足之处 |
| 一、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合宪性审查的履职缺乏有效的程序保障 |
| (一)缺乏一般运行程序规定 |
| (二)缺乏对突发合宪性事例审查的特别程序规定 |
| 二、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合宪性审查的履职缺乏责任规范 |
| (一)缺乏对被审查对象的责任规范 |
| (二)对自身责任的规范缺位 |
| 三、合宪性审查的范围相对狭窄 |
| 四、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合宪性审查与合法性审查存在交叉 |
| 五、合宪性审查的价值目标侧重于法制的统合 |
| 第三章 域外违宪审查模式及经验启示 |
| 一、域外违宪审查的主要模式 |
| (一)普通法院审查模式 |
| (二)立法机关审查模式 |
| (三)专门机关审查模式 |
| 二、三种违宪审查模式的比较与分析 |
| 三、域外违宪审查对我国合宪性审查的启示 |
| 第四章 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合宪性审查履职的完善 |
| 一、完善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的合宪性审查履职标准 |
| (一)制定合宪性审查的程序法 |
| (二)健全宪法解释程序机制 |
| (三)合宪性审查对象应扩大致普通法律层面 |
| (四)开展全方位的合宪性审查 |
| 二、建立合宪性审查制度的救济和责任机制 |
| (一)明确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不作为的救济 |
| (二)完善审查、建议审查的公开制度 |
| (三)完善合宪性审查的报告机制 |
| 三、明确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与法制工作委员会的职责分工 |
| 四、完善合宪性审查价值目标的结构性整合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一、具体审查在当前的概念共识 |
| (一)具体审查的本质特征 |
| (二)具体审查在我国的教义化 |
| 二、具体审查的必要性 |
| (一)宪法法院模式的“前车之鉴” |
| (二)人民法院的宪法实施义务 |
| (三)合宪性解释的制度瓶颈 |
| (四)备案审查的“挤压效应” |
| 三、具体审查的制度空间 |
| (一)宪法监督的“中国模式”? |
| 1. 怎样展开讨论? |
| 2. 曾经的争议 |
| (二)反思“规范禁令” |
| 1. 人民法院——被禁锢的裁判过程 |
| 2. 全国人大常委会——被误读的机构属性 |
| (三)具体审查的若干制度要素 |
| 1.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要求权的制度化 |
| 2.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实质审查:程序与处分 |
| 四、结语 |
| 摘要 |
| Abstract |
| 绪论 |
| 一、选题缘由 |
| 二、研究意义 |
| (一)理论意义 |
| (二)实践意义 |
| 三、研究的文献综述 |
| (一)国内研究综述 |
| (二)国外研究综述 |
| (三)国内外研究文献评述 |
| 四、研究思路、研究方法及创新之处 |
| (一)研究思路 |
| (二)研究方法 |
| (三)创新之处 |
| 第一章 合宪性审查概述 |
| 第一节 合宪性审查内涵及其特征 |
| 第二节 合宪性审查与相关概念辨析 |
| 一、合宪与违宪的区分 |
| 二、违宪与违法的区分 |
| 三、司法审查与宪法诉讼 |
| 四、宪法实施与宪法监督 |
| 第三节 现代国家合宪性审查体制 |
| 一、司法审查体制 |
| 二、宪法法院审查制 |
| 三、宪法委员会审查制 |
| 四、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审查制 |
| 第二章 我国法律合宪性审查制度及其局限 |
| 第一节 我国法律合宪性审查制度 |
| 一、法律合宪性审查的引入和实施 |
| (一)法律合宪性审查的引入 |
| (二)法律合宪性审查的实施 |
| 二、法律合宪性审查的主体和对象 |
| (一)法律合宪性审查的主体 |
| (二)法律合宪性审查的对象 |
| 三、法律合宪性审查的程序和方式 |
| (一)法律合宪性审查的程序 |
| (二)法律合宪性审查的方式 |
| 四、法律合宪性审查的结论和应用 |
| 第二节 我国法律合宪性审查制度的局限 |
| 一、法律草案审议阶段合宪性控制不到位 |
| 二、立法阶段合宪性控制制度不健全 |
| 三、立法后法律合宪性审查制度不完善 |
| 四、立法机关与审查机关同体设计不科学 |
| 第三章 国外的合宪性审查制度及其启示 |
| 第一节 英国的合宪性审查制度 |
| 第二节 美国的合宪性审查制度 |
| 第三节 法国的合宪性审查制度 |
| 第四节 英国、美国、法国合宪性审查制度的启示 |
| 第四章 完善我国法律合宪性审查制度的思考 |
| 第一节 明确法律草案合宪性控制的性质和标准 |
| 一、明确法律草案合宪性控制的性质 |
| 二、明确法律草案合宪性控制的标准 |
| 第二节 健全法律制定阶段合宪性控制制度 |
| 一、严格限制合宪性审查的对象 |
| 二、统一法律合宪性审查的结论 |
| 第三节 完善立法后的法律合宪性审查制度 |
| 一、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审查原则优化 |
| 二、完善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与人民法院系统的衔接机制 |
| 第四节 明确立法主体与审查主体异体设立 |
| 一、整合合宪性审查和法律审议职能 |
| 二、完善合宪性审查综合体制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论文和参与研究课题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引言 |
| (一) 问题的提出 |
| (二) 研究意义 |
| (三) 研究现状 |
| 1. 国内研究情况 |
| 2. 国外研究情况 |
| (四) 研究内容 |
| 一、法律草案审议中合宪性审查基准概述 |
| (一) 基本概念 |
| 1. 法律草案审议 |
| 2. 法律草案审议中的合宪性审查 |
| 3. 审查基准:对立法裁量权的实体控制 |
| (二) 确立法律草案审议中合宪性审查基准的必要性 |
| 1. 解决事后合宪性审查不力的问题 |
| 2. 弥补立法权实体合宪性控制规则不明之憾 |
| 3. 扭转法律草案审议之抽象性逆境 |
| 4. 促进合宪性审查配套制度的完善 |
| (三) 法律草案审议中合宪性审查基准确立的可行性 |
| 1. 审查法律草案合宪性何以可能 |
| 2. 审查基准的确立具备理论与实践基础 |
| 二、法律草案审议中合宪性审查基准的实践样态考察 |
| (一) 以宪法为依据正面认可法律草案合宪性 |
| 1. 按合宪性认可的阶段 |
| 2. 按合宪性认可的方式 |
| (二) 间接审查法律草案合宪性 |
| 1. 以适当性作为判断理由 |
| 2. 以“文字修改”为由修正草案合宪性 |
| 3. 以“分量不够”为由增加草案内容 |
| 4. 以其他理由修正法律草案合宪性 |
| (三) 按照宪法规定调整法律草案的内容 |
| 1. 以“一致性”为由修改法律草案 |
| 2. 删除法律草案中超出宪法授权的内容 |
| (四) 实践中审查基准暴露的问题 |
| 1. 适用审查基准时合宪性说理不足 |
| 2. “一致性”判断依赖宪法文本且实质审查频次不高 |
| 3. 审查基准适用不统一 |
| 4. 审查基准语焉不详难以归纳 |
| 三、法律草案审议中合宪性审查基准的确立立场和原则 |
| (一) 法律草案审议中合宪性审查的立场选择 |
| 1. 以违宪推定立场提高法律草案通过的门槛 |
| 2. 有限引入合宪性推定对立法需求作出回应 |
| (二) 作为形式审查基准的规范文本审查 |
| 1. 宪法文本是合宪性审查的直接依据 |
| 2. “相对一致”是法律草案合宪最低标准 |
| (三) 作为实质审查基准的人权保障原则 |
| 1. 实质合宪是人权立法的基本要求 |
| 2. 引入“三代人权”实现审查基准因“类”制宜 |
| 四、法律草案合宪性审查基准的展望 |
| (一) 法律草案合宪性审查基准的主体确立与模式构建 |
| 1. 法律草案合宪性审查基准的确立主体 |
| 2. 二元审查基准确立模式的构建 |
| (二) 合宪性审查基准在立法中的逐步适用 |
| 1. 以正确释宪增强审查基准权威性 |
| 2. 以形式审查作为实质审查的必经环节 |
| 3. 人权保障应作为立法最终目标 |
|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公开发表的论文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引言 |
| 一、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合宪性审查制度的概述 |
| (一) 合宪性审查的概念及相关辨析 |
| 1. 合宪性审查的概念 |
| 2. 合宪性审查的双重属性 |
| 3. 合宪性审查与合法性审查 |
| 4. 合宪性审查与备案审查 |
| 5. 合宪性审查与违宪审查 |
| (二) 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合宪性审查职责由来 |
| (三) 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合宪性审查的功能定位 |
| 1. 政治与法治的双重功能 |
| 2. 事前预防性的审查与事后纠错性的审查相结合 |
| 3. 专业化的合宪性审查 |
| 二、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合宪性审查与相关职责的区别 |
| (一) 与审议法律草案 |
| (二) 与进行宪法解释 |
| (三) 与实施宪法监督 |
| 三、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合宪性审查制度存在的问题 |
| (一) 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合宪性审查的地位不明确 |
| (二) 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合宪性审查的范围具有局限性 |
| 1. 法律的合宪性审查被排除在外 |
| 2. 行政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地方性法规的范畴不明确 |
| 3. 国家公权力行为的合宪性审查未纳入 |
| (三) 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合宪性审查的相关权力缺失 |
| 1. 组织性的权力未设定 |
| 2. 审议中的权力未明确 |
| 3. 责任性的权力未赋予 |
| (四) 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合宪性审查的程序不完备 |
| 1. 合宪性审查和合法性审查未能严格区分 |
| 2. 合宪性审查程序的相关立法缺失 |
| 四、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合宪性审查制度的完善建议 |
| (一) 对国外违宪审查机制的借鉴与启示 |
| (二) 明确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合宪性审查的地位 |
| (三) 厘清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合宪性审查的范围 |
| 1. 法律及带有立法性质的法律性文件纳入合宪性审查范围 |
| 2. 明确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及地方性法规纳入合宪性审查的范畴 |
| 3. 执法检查等监督行为纳入合宪性审查范围 |
| 4. 选举活动纳入合宪性审查的范围 |
| (四) 赋予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合宪性审查相关的职权 |
| (五) 建立合法性审查作为合宪性审查的过滤机制 |
| 1. 合法性优先审查的机理 |
| 2. 我国的合法性审查制度 |
| 3. 过滤合法性审查的原因 |
| (六) 制定《合宪性审查程序法》 |
| 1. 合宪性审查的主体 |
| 2. 合宪性审查程序的启动 |
| 3. 合宪性审查请求的审查 |
| 4. 合宪性审查程序的公开 |
| 5. 合宪性审查案的通过与效力 |
|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作者简介 |
| 摘要 |
| Abstract |
| 引言 |
| 1 我国合宪性审查的制度基础 |
| 1.1 合宪性审查的概念 |
| 1.2 我国合宪性审查的制度基础 |
| 1.2.1 制度起源——“宪法监督” |
| 1.2.2 《立法法》带来的制度突破 |
| 1.2.3 新时代的“合宪性审查” |
| 1.3 我国合宪性审查的功能 |
| 1.3.1 有利于坚持党的领导 |
| 1.3.2 维护法制统一,建立宪法秩序 |
| 1.3.3 保证民主政治正常运行 |
| 1.3.4 保障公民基本权利 |
| 2 我国合宪性审查制度的现状与问题 |
| 2.1 合宪性审查主体方面 |
| 2.1.1 合宪性审查的主体 |
| 2.1.2 合宪性审查主体方面存在的问题 |
| 2.2 合宪性审查对象方面 |
| 2.2.1 合宪性审查的对象范围 |
| 2.2.2 合宪性审查对象方面存在的问题 |
| 2.3 合宪性审查方式方面 |
| 2.3.1 合宪性审查的方式 |
| 2.3.2 合宪性审查方式方面存在的问题 |
| 2.4 合宪性审查结果公开度过低 |
| 3 我国合宪性审查问题的完善建议 |
| 3.1 合宪性审查主体方面 |
| 3.1.1 在主体上分离合宪性审查与合法性审查 |
| 3.1.2 备案审查与合宪性审查的主体衔接 |
| 3.1.3 加强主体配置与创新主体机制 |
| 3.2 合宪性审查对象方面 |
| 3.2.1 完善对法律的合宪性审查机制 |
| 3.2.2 完善对规章的合宪性审查机制 |
| 3.3 合宪性审查方式方面 |
| 3.3.1 强化法律草案审议中的合宪性审查 |
| 3.3.2 构建以具体案件为基础的合宪性审查制度 |
| 3.4 合宪性审查结果公开机制 |
|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在学研究成果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引言 |
| 一、选题背景与研究意义 |
| 二、文献综述 |
| (一) 国外研究现状 |
| (二) 国内研究现状 |
| 三、研究方法 |
| 四、创新与不足 |
| 第一章 国际法在美国宪法中的地位与效力 |
| 一、美国宪法中关于国际法的规定 |
| (一) 美国宪法理论中国际法的概念 |
| (二) 美国联邦宪法对国际法地位与效力的规定 |
| 二、美国宪法中国际条约的地位和效力 |
| (一) 国际条约的缔约及批准 |
| (二) 条约优先于州法 |
| (三) 条约自动执行理论的产生与发展 |
| (四) 条约与联邦法律冲突时的优先适用 |
| 三、习惯国际法与美国宪法 |
| (一) 美国宪法中习惯国际法的地位和效力 |
| (二) 习惯国际法在美国宪法判例中的发展 |
| 四、《外国人侵权法》判例中宪法理论的发展 |
| (一) 《外国人侵权法》的起源 |
| (二) 《外国人侵权法》的宪法依据 |
| (三) 《外国人侵权法》对于司法管辖权理论的发展 |
| 第二章 外国法与美国宪法的关系 |
| 一、外国法与美国宪法关系概述 |
| 二、宪法判例对外国奴隶法的援引 |
| 三、宪法判例对外国劳工保障法的援引 |
| 四、援引外国法引起的学术争论 |
| (一) 争论发生的背景 |
| (二) 司法领域的争论 |
| (三) 学术领域的争论 |
| (四) 争论的焦点问题 |
| 第三章 第一修正案判例中的国际法与外国法援引 |
| 一、明显而即刻危险标准的形成 |
| 二、禁止事先审查原则的确立 |
| 三、淫秽出版物标准的确立 |
| 四、学术自由原则的形成 |
| 五、结社自由判例中的少数派意见 |
| 六、竞选献金的规制 |
| 七、宗教自由界限的形成 |
| 第四章 第八修正案判例中的国际法和外国法援引 |
| 一、判例法中不断进化的尊严标准 |
| 二、死刑适用限制标准的形成 |
| (一) 强奸犯死刑问题 |
| (二) 智障者死刑问题 |
| (三) 未成年人死刑问题 |
| (四) 延迟执行死刑问题 |
| 第五章 第十四修正案判例中的国际法和外国法援引 |
| 一、第十四修正案与英国《自由大宪章》的关系 |
| (一) 第十四修正案的产生与《自由大宪章》 |
| (二) 第十四修正案判例法对英国正当程序理论的发展 |
| 二、妊娠终止选择自由及其界限 |
| 三、生命终止选择自由的含义 |
| 四、同性性关系选择自由的确立 |
| 五、刑事被追诉人的权利与保障 |
| (一) 美国大陪审团制度的发展与英国大宪章 |
| (二) 第十四修正案吸收权利法案 |
| 第六章 国际法和外国法援引对美国宪法解释理论的推动 |
| 一、美国宪法解释的开放性 |
| 二、国际法和外国法援引在传统宪法解释进路中的体现 |
| (一) 在文本主义解释方法中的体现 |
| (二) 在权力结构主义解释方法中的体现 |
| (三) 在实用主义解释方法中的体现 |
| (四) 在道德哲学解释方法中的体现 |
| 三、宪法解释理论的发展成果 |
| (一) 对合理标准的理论探索 |
| (二) 援引的类型化理论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目录 |
| 学位论文评阅及答辩情况表 |
| 摘要 |
| Abstract |
| 导论 |
| 一、问题的提出 |
| 二、国内外研究综述 |
| 三、主要内容和研究方法以及可能的创新之处 |
| 第一章 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相关概念与理论 |
| 第一节 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概念 |
| 一、地方政府规章的界定 |
| 二、地方政府规章的特征 |
| 三、备案审查的释义 |
| 四、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概念和内容 |
| 第二节 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与相关制度之比较 |
| 一、与行政法规备案审查制度的比较 |
| 二、与地方性法规备案审查制度的比较 |
| 三、与部门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比较 |
| 四、与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的比较 |
| 第三节 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理论基础 |
| 一、行政自制理论 |
| 二、法制统一理论 |
| 三、立法监督理论 |
| 第二章 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历史沿革 |
| 第一节 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产生的背景 |
| 一、思想基础:全面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 |
| 二、法制基础: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建立健全 |
| 三、实践基础:违宪违法监督制度的不断完善 |
| 第二节 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发展脉络 |
| 一、20 世纪70年代末至80年代末的形成阶段(1979 年-1989 年) |
| 二、20 世纪90年代的规范化阶段(1989 年-1999 年) |
| 三、21 世纪以来的发展完善阶段(2000 年-至今) |
| 四、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发展沿革的几个特点 |
| 第三章 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与其他监督机制比较 |
| 第一节 地方政府规章的权力机关监督 |
| 一、权力机关对地方政府规章监督的法律依据 |
| 二、权力机关对地方政府规章监督的主要方式 |
| 三、权力机关对地方政府规章监督的主要特点 |
| 第二节 地方政府规章的司法机关监督 |
| 一、人民法院对地方政府规章的审判监督 |
| 二、人民检察院对地方政府规章的法律监督 |
| 三、司法机关对地方政府规章监督的主要特点 |
| 第三节 地方政府规章的行政复议监督 |
| 一、行政复议对地方政府规章监督的法律依据 |
| 二、行政复议对地方政府规章监督的主要特点 |
| 第四节 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之比较优势 |
| 第四章 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的现实考察 |
| 第一节 对地方政府规章的备案考察 |
| 一、行政系统备案 |
| 二、人大系统备案 |
| 三、部分地方政府规章备案情况 |
| 第二节 对地方政府规章的审查考察 |
| 一、行政系统审查 |
| 二、人大系统审查 |
| 三、部分地方政府规章审查情况 |
| 第五章 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存在的问题 |
| 第一节 缺乏统一的审查主体 |
| 一、多头备案使审查流于形式 |
| 二、审查主体权限交叉重合 |
| 三、审查机构和人员配备不足 |
| 第二节 缺乏健全的启动机制 |
| 一、主动审查制度有待完善 |
| 二、被动审查制度不尽健全 |
| 第三节 缺乏明确的审查标准 |
| 一、合法性审查标准有待细化 |
| 二、合理性审查标准有待完善 |
| 第四节 缺乏统一的审查程序 |
| 一、审查受理程序缺乏统一规定 |
| 二、审查受理过程未全程公开 |
| 三、审查结果反馈及审查异议制度不尽齐全 |
| 第五节 缺乏有力的监督机制 |
| 一、法律责任缺位 |
| 二、公众参与保障机制缺位 |
| 三、定期清理制度不健全 |
| 四、后评估制度待完善 |
| 第六节 制度缺陷之原因——制度设计与理论基础脱节 |
| 一、制度理论层面之原因 |
| 二、实践操作层面之原因 |
| 第六章 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制度之完善 |
| 第一节 在国家层面对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工作进行统一立法 |
| 一、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统一立法的必要性 |
| 二、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统一立法的可行性 |
| 三、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统一立法之体例安排 |
| 第二节 完善审查启动机制 |
| 一、强化主动审查制度 |
| 二、完善被动审查制度 |
| 三、明确审查时限 |
| 四、完善审查建议的反馈机制 |
| 第三节 细化审查标准与程序 |
| 一、细化形式审查标准 |
| 二、细化合法性审查标准 |
| 三、细化合理性审查标准 |
| 四、细化程序性审查标准 |
| 第四节 畅通地方政府规章审查渠道 |
| 一、赋予审查建议与审查要求同等待遇 |
| 二、明确适格备案审查主体 |
| 三、扩大行政复议规范性文件审查范围 |
| 四、完善法院有效参与的法律监督体制 |
| 第五节 健全备案审查监督机制 |
| 一、健全公众参与保障机制 |
| 二、健全备案审查公开机制 |
| 三、健全定期清理制度 |
| 四、健全后评估制度 |
| 五、健全备案审查责任制度 |
| 结论与展望 |
| 参考文献 |
| 附录 1: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相关省级政府规章规定 |
| 附录 2: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相关地方性法规 |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 后记 |
| 摘要 |
| abstract |
| 引言 |
| 一、选题背景 |
| 二、研究目的 |
| (一)推进宪法监督进程 |
| (二)保障公民基本权利 |
| 三、国内外研究现状 |
| (一)国内研究现状 |
| (二)国外研究现状 |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 第一章 合宪性审查制度基本理论 |
| 一、合宪性审查制度的基本理论 |
| (一)合宪性审查的概念及特点 |
| (二)认识合宪性审查制度中的“制度” |
| (三)合宪性审查制度建立的原因 |
| (四)合宪性审查萌芽及发展 |
| 二、合宪性审查与相关概念辨析 |
| (一)合宪性审查与违宪审查 |
| (二)合宪性审查与司法审查 |
| (三)合宪性审查与宪法解释 |
| (四)合宪性审查与宪法保障 |
| 三、合宪性审查制度的正当性 |
| (一)国外宪法审查制度的正当性 |
| (二)我国合宪性审查制度的正当性 |
| 四、合宪性审查制度的宪法价值 |
| (一)维护宪法的根本法地位 |
| (二)从根本上保障公民权利 |
| (三)健全法治社会的驱动力 |
| 第二章 我国合宪性审查制度的现状及问题 |
| 一、合宪性审查制度的现状 |
| 二、合宪性审查制度的主体、对象、程序等问题 |
| (一)关于审查主体的学术争议 |
| (二)关于合宪性审查范围的学术争议 |
| (三)合宪性审查程序的问题 |
| 第三章 合宪性审查制度的域外考察 |
| 一、专门机关审查制度——德国为例 |
| (一)德国宪法法院审查制度 |
| (二)专门机关审查制度的分析 |
| 二、司法机关审查制度——美国为例 |
| (一)美国司法机关审查制度 |
| (二)司法机关审查制度的分析 |
| 三、复合审查审查制度--英国为例 |
| (一)英国违宪审查制度 |
| (二)复合审查制度的分析 |
| 四、对我国合宪性审查制度的积极意义 |
| (一)合宪性审主体的选择应该立足于本国国情 |
| (二)我国的合宪性审查制度须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框架内运行 |
| (三)加强宪法意识与宪治意识的培养 |
| 第四章 完善我国合宪性审查制度的建议 |
| 一、合宪性审查制度的主体的完善 |
| (一)关于合宪性审查主体设置的争议 |
| (二)肯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的职能 |
| (三)完善的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组成和成员任命的建议 |
| (四)明确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的职权 |
| 二、明确合宪性审查的范围 |
| (一)排除政治问题的审查 |
| (二)除宪法以外的规范性文件 |
| (三)特定主体的行为 |
| (四)国家机关之间权限的争议 |
| 三、合宪性审查制度程序的完善 |
| (一)启动程序 |
| (二)受理及审查程序 |
| 四、建立法院与公民基本权利救济的对接机制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 致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