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安琪[1](2021)在《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的司法适用研究》文中研究指明长久以来,关于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的司法适用聚讼纷纭,新近《民法典》对强制性规定的内容进行了调整,从原《合同法》第52条第(5)项到如今《民法典》第153条的变化,既是立法者对法律文本字斟句酌、细致考量的成果,也是实务工作者多年来裁判经验的结晶。立法规范顺利出台后看似拨云见日,实则《民法典》第153条依然无法“扭转”不完全规范的性质,部分强制性规定由于缺少明确的法律后果要件,法官不得不在具体强制性规定基础上进行价值判断与利益衡量。时至今日,如何甄别强制性规定仍是学界公认的难题,同时,实践中缺少明确统一的违反强制性规定合同效力的评判标准,法官在判断合同效力时举步维艰。据此,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的适用难题需要回归到实践本身去找寻根源。近十年中产生的1152篇司法裁判文书,全面客观地反映出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的司法适用现状,依托于这些裁判文书,采用司法数据研判方法可以挖掘司法实践的既存问题并对其深入剖析和反思,旨在为合同效力认定中的强制性规定的司法适用提供操作指引。合同效力认定中的强制性规定有着充分的司法实践基础。实践中的案件数量呈现逐年递增的趋势,案件争议类型分布既多元又集中。参照合同违法要素来看,合同主体违法和合同缔结程序违法是导致合同无效的主要合同违法要素。数据统计结果显示,实践中法官裁判观点倾向于支持合同无效,其占比高达82%。目前,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的司法适用问题主要有二:其一,强制性规定二分法不具有裁判指导意义,法官以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作为判断合同效力的标准有悖审判逻辑,二分法仅为强制性规定的学术标签,本身不具备实质内涵,它是对合同效力裁判结果的描述,而非合同效力裁判结果的澄清;其二,法官常将公序良俗作为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标准,既曲解了立法者在规范中设置公序良俗的真实用意,也未发挥公序良俗兜底性条款的功能和作用。实践中因缺少明确统一的合同效力裁量标准从而导致裁判结果不尽人意,二分法这种不受现行法束缚的合同效力裁量方法极易导致法官恣意裁判、增加司法裁判的不确定性乃至带来划向“任意”司法的危险。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追根溯源,与强制性规定所依托的法律规定有很大关系。纵观国内外强制性规定的立法,以违反法律和违背公序良俗是否合并规定、是否保留规范目的为基准产生了一元论与二元论、规范目的保留立法例与无规范目的保留立法例等若干立法模式,我国《民法典》第153条采用一元论和规范目的保留立法例,其虽增加了规范目的保留和悖俗无效的新规,但是《合同法》第52条遗留至《民法典》的“三不变”历史问题仍未解决,核心问题在于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案件依然缺少明确统一的裁量标准。就司法解释与解释性文件而言,我国近三十年有关强制性规定的司法解释、解释性文件与立法规范立场趋近一致,对二分法为导向的合同效力认定路径持肯认态度。检视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的法理基础,可以看出:一方面,法官的裁判思路有着浓重的后果主义裁判理论烙印,解决了实践过分依赖形式推理导致的个案不正义现象;另一方面,法官的裁判思路犹如法律家长主义式限制和干预行为人自由,旨在达到帮助行为人规避风险和保护公民权益免受损害的目的。但后果主义裁判理论与法律家长主义理论都不尽人意:前者逆推式的裁判方法始终受到法官恣意摆脱现行法约束的抨击,后者则面临着司法适用中价值困境和实践困境的双重危机。强制性规定二分法虽未入典,并不意味着立法者否定二分法的司法适用价值。二分法裁判模式实质上是把公序良俗作为区分强制性规定的标准,其司法适用现状与立法者预期效果相差甚远。对于强制性规定的类型化能否指导实践裁判,目前学界存在肯定论与否定论两种相反的立场:前者以概念内涵、综合多元、行为效力后果、规范目的为类型区分标准,欲重构强制性规定类型;后者在批判二分法基础上彻底否定类型化对裁判的指导意义。二分法方法错误并不意味着方向偏航,制度框架内的强制性规定类型化合同效力认定模式是值得肯定的,以规范目的为标准的强制性规定类型化不仅具有裁判指导意义,而且能从制度上防止人为恣意裁判。然而过度的形式正义必然导致对权威文本的过分依赖,需要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予以适当矫正。应提倡形式正义为主兼顾实质正义的司法裁判理念,坚持以规范目的为标准的强制性规定类型化作为评判合同效力案件的主要路径,辅之以法官的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弥补规范制度的不足。公序良俗是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司法适用的核心问题。公序良俗虽然具有概念内涵抽象性和流变性等罅隙,然其在限制私法自治以及补充发展法律方面的功能和作用是无可替代的。应从价值基础、道德基础和社会基础三方面考察立法设置公序良俗的正当性,其既是道德转化为法律规范的结晶,亦对维持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贯彻社会主义和谐价值观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公序良俗作为《民法典》第153条的兜底性条款,旨在提醒人们合同效力案件有另一条路径可探寻,然实践中公序良俗与强制性规定存在诸多适用重叠之处,公序良俗更多情况下扮演的是增强合同效力裁判结果说服力的角色。不仅如此,它还“肩负”着识别强制性规定类型的重任,可以说公序良俗在合同效力案件中的角色定位一直是错位的。实践中公序良俗与强制性规定二者之间关系的混淆、调整领域的模糊极易导致合同效力案件判决结论的不确定。为了更好地发挥公序良俗的积极作用,明确其在合同效力案件中的角色定位尤为重要,在适用顺序方面,穷尽强制性规定方可适用公序良俗。合同效力的调整领域方面,公序良俗和强制性规定应有独立的分工领域,实践中不能轻易混淆。实务中单纯凭借法律规范涵摄便可获得结果的案例已屈指可数,更多的案件需要从实体和方法论两方面寻求裁判路径。一方面,实体性完善路径应以规范目的为强制性规定类型的标准,进而判断合同之效力。实务中出现频率较高的六种类型有内部管理型强制性规定、外部秩序型强制性规定、市场准入型强制性规定、行政管理型强制性规定、伦理道德型强制性规定和政策意见型强制性规定,本次司法数据研判案例显示,违反前两种强制性规定普遍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相比之下,违反后四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面临否定性评价的概率较大,但不可一概而论,法官尚须根据个案具体分析合同的效力;另一方面,方法论完善路径应采取法律解释方法弥补制度框架内强制性规定类型化的不足,其中,文义解释为首位解释方法,体系解释方法探究规范体系地位以及前后法律条文的关联,目的解释为最高层级解释方法剖释强制性规定的立法旨意,并在比例原则指导下展开个案的利益衡量,同时应强调利益衡量需符合我国司法适用的操作规则,比例原则作为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原则自身也要接受审查。
阚天阔,施海泉[2](2020)在《《人民日报》“铁饭碗”集体记忆建构研究》文中研究指明自新中国成立以来,各个时期人们对"铁饭碗"的记忆有所不同,在曲折发展时期认为靠集体才是铁饭碗;改革开放后开始呼吁打破"铁饭碗"这种错误思想;新世纪到来后,"铁饭碗"除了指代那些体制内的稳定工作,还主张能力为王。《人民日报》主要是通过塑造典型人物、报道企业模范、刊载讽刺故事来建构"铁饭碗"的集体记忆的,其对后来人们的社会心态也产生了一系列影响:自主意识强化、物质崇拜盛行、竞争意识凸显。
蒋茂于[3](2020)在《论未经行政审批合同的效力》文中研究表明合同的行政审批是国家公权力调节经济生活的重要手段。国家通过对合同的行政审批稳定市场经济秩序,合理分配自然、社会资源,从而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从目的上看,设置合同的行政审批具有绝对的正当性,但是目的正当并不完全意味着手段正当。合同的行政审批是公权力对私法领域的管控,倘若不加以限制,必然会破坏意思自治原则。本文将未经行政审批合同作为研究对象,对相关立法及司法案例进行梳理,并结合学者们的理论观点,找出现有的立法和司法的不足之处,在此基础上探索改进的方案。全文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梳理行政审批合同的现状。通过对行政审批合同相关立法和典型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找出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在立法上,各法律之间无法有效衔接,立法语言表述较为模糊且存在矛盾;在司法上,裁判标准模糊,法官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造成同类案件判决结果千差万别。第二部分:探讨行政审批对合同的效力的影响。首先厘清合同行政审批行为的基本问题,包括合同行政审批的价值、性质以及范围;其次对未经行政审批合同效力认定的学说进行归纳整理,包括无效说、未生效说、效力待定说;最后提出本文观点即未经行政审批合同的应当为有效合同。第三部分:探讨未经行政审批合同的履行。首先针对合同当事人的义务进行分析;其次整理学者们对于未经行政审批合同的法律责任的不同观点,分析得出未经行政审批合同当事人应承担违约责任。第四部分:探索行政审批合同在立法上可完善的路径。本文通过对不同学者观点的整理,对“合同有效”、“预约合同”、“附法定条件的合同”三种路径可行性进行分析。得出“附法定条件合同”最符合当下立法采用。
杨俊[4](2019)在《马克思主义人的全面发展理论及其对新时代素质教育的启示研究》文中研究说明人的全面发展问题由来已久,马克思主义创始人在批判地继承了前人研究成果的基础之上对这一问题进行了更进一步的深化和发展,从而使其成为了马克思主义哲学所关注的一个极其重要的课题,并最终形成了马克思主义人的全面发展理论。马克思主义人的全面发展理论内涵丰富,蕴含着人的需要的全面发展、人的能力的全面发展、人的社会关系的全面发展以及人的个性的全面发展等四方面的内容。自马克思主义传入中国以来,我国的先进分子和有识之士就将人的全面发展问题与中国的传统文化有机地结合了起来,从而为马克思主义人的全面发展理论注入了新鲜的血液。素质教育作为一种先进的教育模式,它与马克思主义人的全面发展理论之间存在着十分密切的关系:其一,马克思主义人的全面发展理论是我国素质教育的指导思想;其二,两者具有内在一致性,即它们都指向人的全面发展;其三,实施和发展素质教育是丰富马克思主义人的全面发展理论的一条重要途径。素质教育作为一种全面提高全体国民综合素质的教育模式,从其最初的提出、实施、及至发展至今,虽已历经了几十载,并且也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与发展,然而却依然还存在着诸多方面的问题,这与素质教育所要实现的“人的全面发展”的预期目标还存在着不小的差距。本文在梳理马克思主义人的全面发展理论的基础上,从“人的全面发展理论”视角对现阶段我国的素质教育进行了深入剖析,试图结合马克思主义人的全面发展理论为新时代素质教育的发展提出合宜的建议,并希冀通过此举能为促进我国新时代素质教育的长足发展有所助益。结合马克思主义人的全面发展理论关于人的发展的诉求,在综合审视当前我国素质教育现状的基础上,本文认为,目前我国的素质教育还存在着以下问题:一是人们在素质教育的理念上偏离了人的全面发展目标;二是目前的素质教育内容还不能满足广大师生自由全面发展的内在需要;三是素质教育的形式及手段未能很好地促进学生的个性及能力发展。通过仔细分析和深入思考,本研究发现导致这些问题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观念上的,亦有制度层面和实践方面的。基于此,本文从马克思主义人的全面发展理论的视角出发,结合新时代对素质教育所提出的新要求,认为在新时代发展素质教育一定要做好以下几点:一是要以实现人的全面发展为目标;二是要系统完善地体现出马克思主义人的全面发展理论的内容;三是要把实现人的全面发展的条件落实为制度化的教育机制。具体而言,就是从建构新时代素质教育观及与之相应的素质教育评价体系、夯实新时代素质教育发展的物质基础和实践保障、丰富素质教育的内容并选择合适的教育方式方法、整合社会各方面力量形成完备的素质教育体系出发,来共同促进新时代素质教育的发展。
程子薇[5](2014)在《域名纠纷中的恶意认定研究——以不确定概念理论为分析工具》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现阶段司法实践对"恶意"的认定呈现出浓厚的客观化色彩,而其合理性有待通过对不确定概念的解读加以检验。《域名纠纷司法解释》中"恶意"之引入,意在通过提高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要求来实现损害填补与保护行为人的行动自由之间的平衡,这便要求法院在进行恶意认定时更多地着力于探求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将更多的行为人特质纳入考量范围,从而与客观化的过失乃至重大过失的认定方式相区别。
施扬[6](2006)在《中国个人所得税法研究》文中研究表明个人所得税是以个人(自然人)取得的各项应税所得为对象征收的一种税,对维护国家权益,调节个人收入,缓解社会分配不公,增加国家财政收入发挥了积极的作用。本文从四个大方面来论述。第一个方面是新中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发展轨迹,介绍了新中国成立初的个人所得税法,改革开放后的个人所得税法和走进新世纪的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方面是现行的个人所得税法的构成,由税法主体,征税项目,个人所得税税率、计税依据和应纳税额计算,以及税收抵免、减免税和征收管理等内容。第三方面为我国个人所得税法与企业所得税法、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法之比较分析,介绍了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的特点,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的特点,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法的特点和我国个人所得税法与企业所得税法、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法联系。第四方面为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存在的问题和改革设想,提出了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存在的问题,对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完善及其路径阐述了个人的观点。
朱广新[7](2006)在《物权法立法思维之批判》文中研究表明改革开放至今,我国虽在法学研究、法学教育及法制建设上取得了突出成就,但由《物权法(草案)》所揭示的诸多问题看,立法者之思维仍停留于重经验轻逻辑、重实用轻法理、重“诸法合体”轻物权法之私法性的守旧状态。《物权法(草案)》的推迟颁布,为反思物权法的立法提供了难得的机会。只有以私法的观念、裁判规范的特性以及物权法自身的逻辑结构为基础,才能制定一部科学的物权法。
王德章,张斌[8](2005)在《中国零售市场竞争现状与发展趋势》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WTO后过渡期内,我国零售市场竞争日趋激烈化和复杂化,主要集中在中外资零售业竞争、不同业态的竞争、不同规模企业的竞争以及不同区域的竞争等。对于上述竞争格局的态度,尤其是中外零售业竞争格局的忧虑,已成为困扰企业和学者以及政府的一个重要问题。深入研讨我国零售市场的现状及趋势,从理论与实际相结合的角度分析解决这些问题,对于深化改革和开放;对于积极确定外商政策和推动我国零售企业加速国际化,在国内和国际两个市场更好地生存和发展;对于优化零售业市场结构、规范企业行为和提高市场绩效具有重要的意义。
文启湘,樊秀峰[9](2003)在《加快陕西流通产业发展的战略分析》文中研究说明分析了陕西流通产业发展滞后的三个特征;提出了加快陕西流通产业发展的战略思路以及论述了加快流通产业发展的若干对策建议。
文启湘,樊秀峰[10](2003)在《加快陕西流通产业发展的战略分析》文中研究说明首先分析了陕西流通产业发展滞后的三个特征:流通产业生产力整体水平低,且城市不强农村更弱;市场集中度低,流通辐射力小;组织化程度低,交易成本高。指明流通产业发展滞后正是陕西经济发展缓慢的一项重要因素。接着提出和阐明了加快陕西流通产业发展的战略思路:强化陕西、拓展西部,放眼全球、面向全国,走出去引进来,迅速提升流通产业竞争力。同时论述了加快流通产业发展的若干对策建议。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 中文摘要 |
| abstracts |
| 绪论 |
| 一、选题背景与意义 |
| 二、国内外相关研究的学术史梳理及研究动态 |
| 三、研究方法 |
| 四、论文框架 |
| 五、创新点与不足 |
| 第一章 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案件的司法数据研判 |
| 第一节 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的司法数据梳理 |
| 一、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案件的基本情况 |
| (一)检索概况 |
| (二)案件类型既多元又集中 |
| (三)合同违法要素与强制性规定内容之对比 |
| 二、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案件的司法裁判现状 |
| (一)违反强制性规定多导致合同无效 |
| (二)强制性规定类型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
| (三)强制性规定的援引情况 |
| (四)合同无效的裁判说理 |
| 三、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的适用问题总览 |
| (一)合同效力欠缺统一的裁量标准 |
| (二)强制性规定二分法的裁判标准模糊 |
| (三)公序良俗异化为强制性规定的识别标准 |
| 第二节 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的适用问题详窥 |
| 一、强制性规定二分法无法指导司法裁判 |
| (一)强制性规定二分法的司法适用现状 |
| (二)适用二分法存在的问题 |
| 二、公序良俗在强制性规定识别中的角色 |
| (一)公序良俗的司法适用现状 |
| (二)公序良俗司法适用中的问题 |
| 第二章 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的法律规定与法理基础检视 |
| 第一节 强制性规定的法律规定检视 |
| 一、强制性规定的立法规范 |
| (一)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的立法例比较 |
| (二)《民法典》第153 条的立法配置 |
| (三)《民法典》第153 条的“三不变” |
| 二、强制性规定的司法解释与解释性文件检视 |
| (一)司法解释与解释性文件梳理 |
| (二)司法解释与解释性文件的评价与反思 |
| 第二节 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的法理基础检视 |
| 一、强制性规定的法理基础 |
| (一)后果主义裁判理论 |
| (二)法律家长主义理论 |
| 二、后果主义裁判立场的批判与反思 |
| (一)后果主义裁判的“逆推法” |
| (二)后果主义裁判与现代法治观存在差距 |
| (三)增加司法裁判的不确定性 |
| 三、法律家长主义的困境 |
| (一)价值困境 |
| (二)实践困境 |
| 第三章 强制性规定二分法的辨伪与存真 |
| 第一节 辨伪:以概念建构的方式弥补法律“漏洞” |
| 一、强制性规定二分法的合同效力认定路径 |
| (一)二分法的司法裁判流程 |
| (二)二分法无实质内涵 |
| 二、强制性规定类型的评价与反思 |
| (一)肯定性观点 |
| (二)否定性观点 |
| (三)应以规范目的为标准划分强制性规定类型 |
| 第二节 存真的前提:法律正义的二元论 |
| 一、形式正义与法治 |
| (一)形式正义符合法权先天结构 |
| (二)形式正义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必然选择 |
| (三)形式正义保障实质正义的实现 |
| 二、实质正义与法治 |
| (一)实质正义的要义是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 |
| (二)实质正义保障社会主体平等自由的实现 |
| (三)实质正义能够防止正义的过度形式化 |
| 三、正视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之关系 |
| 第三节 存真:形式正义为主兼顾实质正义 |
| 一、形式正义为主:强制性规定类型化合同效力认定路径 |
| (一)类型化为导向的合同效力认定路径具有普遍适用性 |
| (二)类型化为导向的合同效力认定路径具有可行性 |
| (三)类型化为导向的合同效力认定路径具有明确性 |
| 二、实质正义为辅: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 |
| (一)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填补规范空白 |
| (二)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围绕强制性规定的规范目的而展开 |
| (三)保障强制性规定在个案或疑难案件中实现公平正义 |
| 第四章 公序良俗在强制性规定适用中的角色定位 |
| 第一节 公序良俗适用于强制性规定的正当性基础 |
| 一、公序良俗适用于强制性规定的价值基础 |
| (一)对私法自治的批判 |
| (二)限制私法自治和补充发展法律 |
| 二、公序良俗适用于强制性规定的道德基础 |
| (一)公序良俗的道德元素 |
| (二)具有道德约束力的公序良俗转化为法律规范 |
| 三、公序良俗适用于强制性规定的社会基础 |
| (一)社会秩序与法律秩序之关系 |
| (二)公序良俗利于维持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 |
| 第二节 公序良俗与强制性规定关系之辩 |
| 一、公序良俗异化为识别强制性规定之标准 |
| (一)二分法错将公序良俗作为识别强制性规定的标准 |
| (二)公序良俗与强制性规定被混淆适用 |
| (三)公序良俗易导致合同效力不确定 |
| 二、公序良俗与强制性规定的界分 |
| (一)公序良俗与强制性规定的性质不同 |
| (二)公序良俗与强制性规定的适用关系不同 |
| (三)违反公序良俗和强制性规定之法律后果不同 |
| 第三节 公序良俗在强制性规定适用中的作用 |
| 一、公序良俗并非强制性规定类型化的实质标准 |
| (一)善良风俗不应作为识别强制性规定的标准 |
| (二)公共秩序无法成为识别强制性规定的标准 |
| 二、《民法典》第153 条强制性规定与公序良俗关系导正 |
| (一)公序良俗与强制性规定各有独立的适用领域 |
| (二)公序良俗和强制性规定不可重叠适用 |
| (三)强制性规定穷尽后方可适用公序良俗 |
| 第五章 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适用的完善路径 |
| 第一节 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适用的实体性完善路径 |
| 一、建立以规范目的为标准的强制性规定类型化模式 |
| (一)市场准入型强制性规定 |
| (二)内部管理型强制性规定 |
| (三)行政管理型强制性规定 |
| (四)外部秩序型强制性规定 |
| (五)伦理道德型强制性规定 |
| (六)政策意见型强制性规定 |
| 二、六种强制性规定类型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
| 第二节 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适用的方法论完善路径 |
| 一、强制性规定案件适用法律解释方法的必然性 |
| (一)法律解释是适用法律的必然要求 |
| (二)概括性条款的适用需要法律解释方法 |
| 二、强制性规定案件中适用法律解释方法的具体进路 |
| (一)首位解释方法:文义解释 |
| (二)承上启下解释方法:体系解释 |
| (三)最高层级法律解释方法:目的解释 |
| (四)比例原则指导下展开个案的利益衡量 |
|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 致谢 |
| 一、《人民日报》“铁饭碗”报道的总体情况 |
| (一)报道数量分析:改革开放后报道数量猛增 |
| (二)报道体裁分析:多元化方式呈现“铁饭碗” |
| 二、《人民日报》建构“铁饭碗”记忆的变迁轨迹 |
| (一)新中国成立初期:尚无统一指代对象 |
| (二)曲折发展时期:靠集体才是铁饭碗 |
| (三)改革开放后:指代旧制度错误思想 |
| (四)走进新世纪:主张能力为王 |
| 三、《人民日报》建构“铁饭碗”集体记忆的方式 |
| (一)塑造典型人物:引发共鸣 |
| (二)报道企业模范:树立榜样 |
| (三)刊载讽刺故事:折射现实 |
| 四、“铁饭碗”记忆对社会心态的影响 |
| 摘要 |
| ABSTRACT |
| 前言 |
| 一、选题的意义 |
| 二、研究现状 |
| 三、研究方法 |
| 第一章 未经行政审批合同的现状 |
| 第一节 未经行政审批合同的相关立法现状 |
| 一、具体法律条款的梳理 |
| 二、相关法律条款之间存在的问题 |
| 第二节 未经行政审批合同的相关司法现状 |
| 一、典型案件样本选择说明 |
| 二、典型案件审判存在的问题 |
| 第二章 行政审批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
| 第一节 合同行政审批的基本问题 |
| 一、合同行政审批的意义 |
| 二、合同行政审批的性质 |
| 三、合同行政审批的范围 |
| 第二节 未经行政审批合同效力的认定 |
| 一、学界观点及其评析 |
| 二、未经行政审批的合同应当认定有效 |
| 第三章 未经行政审批合同的处理 |
| 第一节 未经行政审批时合同当事人的义务 |
| 一、维持合同现状的义务 |
| 二、报批义务 |
| 三、其他从给付义务 |
| 第二节 未经行政审批合同的法律责任 |
| 一、学界观点及评析 |
| 二、当事人应承担违约责任 |
| 第三节 未经行政审批合同的救济方式 |
| 一、解除合同 |
| 二、继续履行合同 |
| 三、适用定金罚则 |
| 第四章 完善未经行政审批合同立法的路径选择 |
| 第一节 “合同有效”路径更适合未来选择 |
| 一、“合同有效”路径的做法 |
| 二、“合同有效”路径的可行性分析 |
| 第二节 “预约合同”路径优势不足 |
| 一、“预约合同”路径的做法 |
| 二、“预约合同”路径可行性分析 |
| 第三节 “附法定条件的合同”是当下最宜路径 |
| 一、“附法定条件的合同”路径的做法 |
| 二、“附法定条件的合同”路径的可行性分析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一、着作类文献 |
| 二、期刊论文类文献 |
| 三、学位论文类文献 |
| 致谢 |
| 中文摘要 |
| 英文摘要 |
| 1 绪论 |
| 1.1 选题背景及研究意义 |
| 1.1.1 选题背景 |
| 1.1.2 研究意义 |
| 1.2 文献综述 |
| 1.2.1 马克思主义人的全面发展理论相关研究 |
| 1.2.2 素质教育相关研究 |
| 1.2.3 马克思主义人的全面发展理论与素质教育相结合的相关研究 |
| 1.3 研究思路与方法 |
| 1.3.1 研究思路 |
| 1.3.2 研究方法 |
| 1.4 研究创新点 |
| 2 马克思主义人的全面发展理论概述 |
| 2.1 马克思主义人的全面发展理论的形成及其发展 |
| 2.1.1 马克思主义人的全面发展理论的历史渊源 |
| 2.1.2 马克思、恩格斯及列宁对人的全面发展理论的贡献 |
| 2.1.3 中国共产党人对马克思主义人的全面发展理论的贡献 |
| 2.2 马克思主义人的全面发展的内涵体系 |
| 2.2.1 马克思主义人的全面发展的内容及目标 |
| 2.2.2 马克思主义人的全面发展的实现条件 |
| 3 素质教育及其与马克思主义人的全面发展理论的关系 |
| 3.1 素质教育的内涵及特征 |
| 3.1.1 素质教育的内涵 |
| 3.1.2 素质教育的特征 |
| 3.2 素质教育与马克思主义人的全面发展理论的关系 |
| 3.2.1 素质教育以马克思主义人的全面发展理论为指导 |
| 3.2.2 素质教育与马克思主义人的全面发展理论具有内在一致性 |
| 3.2.3 发展素质教育是丰富马克思主义人的全面发展理论的重要途径 |
| 3.3 新时代素质教育面临着新要求、承担着新使命 |
| 3.3.1 新时代对素质教育提出了新的要求 |
| 3.3.2 素质教育在新时代承担着新的使命 |
| 4 当前素质教育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 |
| 4.1 当前素质教育存在的问题 |
| 4.1.1 素质教育理念偏离了人的全面发展目标 |
| 4.1.2 素质教育内容未能充分满足师生自由全面发展的内在需要 |
| 4.1.3 素质教育形式及手段未能很好地促进学生的个性及能力发展 |
| 4.2 当前素质教育问题产生的原因 |
| 4.2.1 素质教育整体社会观念相对滞后 |
| 4.2.2 素质教育与马克思主义人的全面发展理论的辩证关系被割裂 |
| 4.2.3 素质教育的评价机制尚不合理、实施条件尚不完善 |
| 4.2.4 师生的主体性未能得到充分发挥 |
| 5 马克思主义人的全面发展理论对新时代发展素质教育的启示 |
| 5.1 马克思主义人的全面发展理论引领下新时代素质教育发展的原则 |
| 5.1.1 素质教育要以实现人的全面发展为目标 |
| 5.1.2 素质教育要系统完善地体现出人的全面发展的内容 |
| 5.1.3 素质教育要把实现人的全面发展的条件落实为制度化的教育机制 |
| 5.2 马克思主义人的全面发展理论引领下新时代素质教育发展的路径 |
| 5.2.1 建构新时代素质教育观及与之相应的素质教育评价体系 |
| 5.2.2 夯实新时代素质教育发展的社会物质基础和实践保障 |
| 5.2.3 丰富素质教育内容、选择合适的教育方式方法 |
| 5.2.4 整合社会各方面力量形成完备的素质教育体系 |
| 6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附录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发表论文 |
| 致谢 |
| 中文提要 |
| Abstract |
| 序言 |
| 一、新中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发展轨迹 |
| (一) 新中国成立初的个人所得税法 |
| (二) 改革开放后的个人所得税法 |
| (三) 走进新世纪的个人所得税法 |
| 二、现行的个人所得税法的构成 |
| (一) 税法主体 |
| (二) 征税项目 |
| (三) 个人所得税税率、计税依据和应纳税额计算 |
| (四) 税收抵免、减免税和征收管理 |
| 三、我国个人所得税法与企业所得税法、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法之比较分析 |
| (一) 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的特点 |
| (二) 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的特点 |
| (三) 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法的特点 |
| (四) 我国个人所得税法与企业所得税法、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法之同异 |
| 四、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存在的问题和改革设想 |
| (一) 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存在的问题 |
| (二) 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完善及其路径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公开发表的论文 |
| 后记 |
| 详细摘要 |
| 一、“宜粗不宜细”与物权法的逻辑结构 |
| (一) “宜粗不宜细”立法思维的由来及成因 |
| (二) “宜粗不宜细”立法思维的弊端及其在《物权法 (草案) 》中的表现 |
| (三) 物权法逻辑结构的至上性 |
| 二、“立法的通俗易懂”与物权法规范的裁判性 |
| (一) 立法的通俗化思维及其危害 |
| (二) 立法的通俗化思维对物权法规范之裁判性格的背离 |
| (三) 实现立法通俗化的合理方法 |
| 1.提供立法说明 |
| 2.附列典型例示 |
| 3.备注参考立法例 |
| 三、“诸法合体”的立法思维与物权法的私法性 |
| (一) “诸法合体”立法思维在《物权法 (草案) 》上的延续与表现 |
| (二) “诸法合体”立法思维对物权法私法性的背离 |
| 四、余 论 |
| 一、引言 |
| 二、我国零售市场竞争格局现状分析 |
| (一)中资、外资竞争格局 |
| 1. 零售企业30强中外业态比较 |
| 2. 我国零售业百强和30强中外企业比较 |
| (二)不同业态的竞争格局 |
| (三)零售企业规模格局 |
| (四)区域竞争格局 |
| 三、我国零售市场竞争格局的发展趋势 |
| (一)基于市场国际化下的中外零售业竞争格局 |
| 1. 外商投资总量扩张。 |
| 2. 中资仍将在一段时间内占据相对优势,但随着外资的进一步扩张,将会面临较大的冲击。 |
| 3. 合作与竞争将成为零售市场的主题。 |
| (二)基于市场细分上的不同业态的竞争格局 |
| (三)基于成本领先的规模竞争格局 |
| (四)基于零售业需求特点的区域市场竞争格局 |
| 1. 区域协调发展的迫切性。 |
| 2. 城乡商业网点的协调发展日益重要。 |
| 3. 二、三级市场成为争夺热点。 |
| 四、促进我国零售业竞争有序发展的政策建议 |
| (一)外商政策选择及其依据 |
| (二)业态政策选择及其依据 |
| (三)规模政策选择及其依据 |
| 1. 用经济和行政手段鼓励跨地区、跨所有制的企业重组。 |
| 2. 跨地区的重组和整合要先本土化再国际化。 |
| 3. 支持中小企业的发展。 |
| (四)提高商业发展规划和立法工作的权威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