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明东[1](2021)在《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适用困境与出路研究》文中研究表明
任卓华[2](2021)在《我国的犯罪本质立场选择 ——从中国刑法分则个罪出发》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在犯罪论领域,关于犯罪本质立场的问题的争论是最为激烈和深刻的。在我国刑法学界,最为着名的就是周光权教授和张明楷教授的论战。其中张明楷教授力倡法益侵害说和以此为基础的结果无价值论,并针对行为无价值及其相关的规范违反说进行了尖锐的批评,在其撰写的《刑法学》中,张明楷教授更是将这一理论贯穿至整个刑法总论的方方面面,犯罪论体系、正当化事由、未遂犯和共同犯罪中都深刻体现了其对于法益侵害说的推崇。而以周光权教授为首的一派学者则坚持规范违反说,尽管其对于规范的定义和选择何种行为无价值理论存在摇摆,但是其最终选择的二元行为无价值理论仍坚持了规范违反说理论的本质属性。然而,尽管众多学者对于犯罪论本质的关注很多,但是,却鲜有人从刑法个罪中探寻犯罪本质的立场。刑法总则的各种理论虽有统领个罪的意味,但是这些理论终究会服务于司法实践,而从个罪,尤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的个罪出发,反其道而行之进而判断何种理论更适合我国的犯罪本质的立场选择,也许是解决这一争论的一种办法,而在个罪的判断和司法实践中,也许规范违反说和行为无价值的判断是更加合适的。本文的行文层次如下:首先,本文将介绍和厘清法益侵害说和规范违反说的理论及其历史沿革,对于两种观点的交锋和论战做系统性和批判性的审视。尽管在刑法理论层面上,这两种观点各持己见,观点的碰撞可能难以分出胜负,但是对于本文来说,介绍和厘清这些观点却是必不可少的一部分,只有对于法益侵害说和规范违反说有深刻认识之后,才能对后续个罪中如何界定这些概念有一个深刻清晰的理解和判断。其次,本文的主体部分,即从《刑法》中的个罪判断其法律条文及司法实践符合哪一种犯罪本质立场选择。而在这一部分不得不先引出法定犯这一概念,对法定犯这一概念进行深刻剖析和理解之后,本文将介绍《刑法》中的三种个罪,分别是重婚罪、生产、销售假药罪和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通过对这三种个罪的法益侵害、规范违反和司法实践中判断两种关于犯罪本质立场的选择孰优孰劣。最后,再分析个罪结束后,本文得出了规范违反说和行为无价值在个罪层面的优势,但是,本文也必须面对持法益侵害说立场的不同意见者对于规范违反说弊端和漏洞的批评,并尝试通过对规范概念的选择,规范违反说和刑法目的的联系等方面对规范违反说在个罪立场上加以完善。
杨风龙[3](2020)在《矿产资源犯罪的立法研究 ——以甘肃省矿产资源犯罪为例》文中研究指明矿产资源作为我国重要的战略资源,虽然我国矿产资源总体储量丰富,但由于经济利益的趋势,大量违法犯罪分子蜂拥而至,对矿产资源大肆无节制、无规律的开采,矿产资源面临着很严峻的形势,破坏矿产资源的行为经常发生。为了有效的保护资源,实现国民经济的健康可持续发展,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1997年刑法在第六章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专设了两个罪名,自此矿产资源刑法保护体系初步形成,在某种程度上起到了预防和控制矿产资源犯罪的效果。然而,矿产资源犯罪一直处于“越打越多”的状态,不仅是矿产资源本身的价值遭到破坏,而且环境问题愈加突出,现行刑法的规定却滞后于威慑、惩治严重破坏矿产资源行为的客观需要,无法应对现实中纷繁多变的各类破坏矿产资源的行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及保护面临严峻的形势与压力。究其原因,我国矿产资源刑事立法在宏观和微观上都出现了很大的问题,从宏观上来说,主要在于矿产资源刑事立法理念仍然以人本主义思想为主、立法模式倾向于包罗万象的刑法典模式、现行刑法与配套法律法规衔接不足、行政从属性导致对矿产资源犯罪的非难性不足;从微观上来说,主要在于矿产资源犯罪罪名本身存在严重的缺陷,如罪名设置不尽周延、法定刑过低、刑罚种类单一、情节严重不明确等。为此,完善我国矿产资源刑事立法,有效的遏制矿产资源犯罪,保护生态环境及当地百姓的身体健康,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及加大环境资源保护的大背景下刻不容缓的主题,更是习近平总书记“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科学发展理念的必然要求。本文以甘肃省矿产资源犯罪为例,将甘肃省矿产资源犯罪作为类罪进行研究,进而挖掘出我国矿产资源刑事立法的不足之处,为刑法保护矿产资源提供新的路径,建立真正符合整体生态主义理论观和可持续发展的矿产资源保护的刑事法律,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及刑事司法裁判的公正性。
魏然[4](2020)在《滨州市打击破坏生态环境犯罪联勤联动工作机制研究》文中指出近年来,破坏生态环境重特大刑事案件频发,运用刑事司法手段对破坏生态环境犯罪行为进行有效打击,贯彻落实国家“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的顶层设计已经迫在眉睫。作为兼具重要刑事司法职能的行政机关,全国多个省(直辖市、自治区)的各级公安机关乃至公安部均相继设立组建了打击破坏生态环境犯罪的专职警种队伍,并取得了一定的治理成效。然而通过近年来的公安工作实践发现,公安机关在履行有关职能方面存在一系列问题,而且破坏生态环境犯罪不同于其他类型的犯罪,公安机关在进行打击时离不开与行政执法部门的衔接协作。本文在国内外对本课题研究的基础上,运用文献研究法、经验总结法和数据分析法,以滨州市公安机关食药环侦部门为主要研究对象,兼顾治安管理、森林警察等其他承担打击破坏生态环境犯罪职能的警种,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中有关裁判文书的数据,对研究对象打击破坏生态环境犯罪和与行政部门联勤联动工作的现状、存在的问题以及问题产生的原因进行分析。在专职警种队伍设立组建的背景下,公安机关作为主要的刑事司法力量应当在打击破坏生态环境犯罪过程中发挥更重要的作用。然而当前公安机关在履行打击破坏生态环境犯罪职能方面存在打击效能不高、打击领域单一、重打击轻预防等一系列问题,而且公安机关与生态环境行政部门缺乏行之有效的衔接协作机制已成为制约公安机关履行打击破坏生态环境犯罪职能的“瓶颈”。公安机关应当首先合并相关警种部门进一步组建专职警种队伍,并加强队伍建设,提高经费和装备保障水平,从而提高自身履行打击破坏生态环境犯罪职能的能力。在此基础上由公安机关推动建立与生态环境行政部门以及检察机关的联勤联动工作机制,明确任务目标和启动条件,划分工作职责和经费保障责任,并建立联合办公、联席会议、信息资源共享等配套制度和外部监督机制保障工作机制有效运行。通过联勤联动工作机制地运行形成治理合力,充分发挥公安机关刑事司法手段在生态环境治理方面的优势,对政府有效履行生态环境治理职能,建立系统完整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推动我国生态文明建设具有重要的作用。
欧阳辉[5](2019)在《环境犯罪案件适用恢复性司法研究 ——以江西省近五年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修复”判决为样本》文中指出社会的进步使得人与自然的联系变复杂化,部分企业为了发展,过度开采以及过度排放让环境受到了严重损害。为了防止生态的破坏,我国刑法以专节规定了环境犯罪,以此来惩治破坏环境的犯罪分子。目前来看,维护生态平衡以及环境安全,惩罚破坏环境的犯罪分子,是走可持续发展道路的必然要求。但是,从我国目前的刑事司法来看,在环境治理方面刑法没有带来明显的效果。从目前法律的规定来看,对环境犯罪行为人,处罚以自由刑和财产刑为主,这虽然能在一定程度上震慑环境犯罪,但是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环境依然处于受损状态,很难实现环境保护的目的。环境犯罪多种多样,仅依靠现有的刑罚无法满足惩治该类犯罪的需求,难以完全实现保护环境的目标。因此,找寻一个可行的方法来解决环境犯罪问题是当务之急。透过国外的做法来看,许多国家开始运用恢复性司法的相关理念。该理念是指,在中间人的作用下,与犯罪相关的各方成员,一些情况下可能包含国家,在自己愿意且平等的基础上进行沟通,一起确立解决方案,其目的在于恢复被破坏的关系。恢复性司法能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将恢复性司法适用在环境犯罪案件很有必要性。恢复性司法相较于传统模式,注重被害人地位,让其与行为人平等的交流,更加体现了公平、正义等核心价值,能更好的达到刑法犯罪控制的作用。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恢复性司法理念也逐渐适用到生态环境案件之中,经过各地法院的尝试,在取得良好的环境治理成果的同时也发现了一些问题。为了更好地说明将恢复性司法制度引入环境犯罪案件中适用的必要性,发现适用中的问题并提出对策,文章分为四个部分,具体如下:第一部分论述该理念的产生与发展。介绍了恢复性司法理念的概念及起源,之后通过与报复性司法作对比,分析两者的区别,最后介绍恢复性司法在国内的产生与发展。第二部分分析恢复性司法适用的正当性。一是对恢复性司法的适用进行法理考量。二是对可行性进行分析,恢复性司法符合惩罚环境犯罪的目的、符合建设生态文明的政策、符合刑事司法的目的和轻刑化趋势。三是适用的必要性,受损的环境要尽快修复、司法实践需要依据、环境刑法条文价值功能受限等。第三部分为恢复性司法实践及问题分析。以江西省近五年破坏环境资源犯罪“修复”判决为样本,通过在裁判文书网选取案例作为样本进行分析,总结样本中恢复性司法适用的实践特征。通过样本案例发现恢复性司法在司法实践中发展呈多元化且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实践效果。最后通过样本发现了环境犯罪案件中适用恢复性司法存在的问题,如适用恢复性的法律依据不足,没有统一的补植标准,缺乏执行监督及保障机制等。第四部分是对策分析。针对恢复性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提出解决对策,例如增设刑罚辅助措施、将赔偿被害人损失作为法定量刑情节、明确行为责任与经济责任的标准、完善执行保障措施等。
李丽[6](2019)在《论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相关民事公益诉讼的提起》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必然会造成环境公共利益的严重受损,需要通过附带或另行提起相关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来弥补给生态环境带来的损害。文章分析了对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提起相关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必然性,并基于谦抑性、程序效益和程序安定性等诉讼价值的考虑,指出不同主体在起诉顺位上应遵循社会组织优先、行政机关次之、检察机关最后的规则。同时分析了对本类罪名附带提起民事诉讼的在级别管辖和诉前公告程序等方面的特别规定,提出对应策略建议。
罗方[7](2018)在《论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文中认为非法占用地罪是我国刑法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中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中的一种具体罪名。对于非法占用地罪在理论和实务都未引起足够的关注。司法实践中对如何认定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尚未达成共识,本文试图通过近年来的司法案例中发掘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认定中存在的问题,通过比较国内外的相关刑事立法,以期揭示立法上的不足。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保护法益并非单纯的个人利益,也非传统刑法上所界定的国家对土地资源的保护制度、管理制度,而是一种与人有关的生态法益,而这种生态法益是多数人共同享有的环境公共利益。在犯罪构成上,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客观方面是行为人采用非法手段占用农用地的行为,具体表现为行为人对农用地没有取得合法的批准手续,或者取得合法的批准手续但擅自改变土地的用途,进而导致农用地或者农用地上的植被被大量毁坏。单位或者自然人都能够成为非法占用农用地的主体,在单位实施非法占用农用地时,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观人员进行处罚,也可以对单位进行处罚。非法占用地罪中,行为人主观心态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出于其他目的实施非法占用农用地并造成损害后果的并不影响故意的认定,也不能否定非法占用地罪的成立。对于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行为应当如何认定,既存在立法上的不足,也存在实践中认识的不一致。从立法的视角而言,在立法上应当扩大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保护范围、具体细化法定的量刑标准、增设刑罚的处罚方式、明确造成损害后的损害赔偿。从司法的角度而言,应发挥生态法益对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构成要件的指导作用,只有既侵害了保护法益又满足构成要件的行为才能认定为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与关联的犯罪之间不仅在构成要件上存在不同,在保护法益或规范目的上也存在差异。对于行为人为了非法占用农用地而实施其他犯罪行为的,不采用数罪并罚,而应当认定为牵连犯,从一重罪予以处断。
于倩[8](2017)在《我国环境犯罪的立法完善研究》文中提出人类社会不断发展过程中的两个突出表现是,工业化进程的加快和科学技术所取得的重大进步,这给我国带来了巨大财富,但同时也使生态环境遭受了严重的破坏。全球日益变暖、臭氧层空洞愈发严重、森林资源大幅度减少、生态物种大量灭绝、水资源危机频繁发生等环境问题已经导致了生态环境的恶化,更甚已经严重危及到了公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因此,通过引入刑法的方式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调整环境危害行为,当前人们针对环境保护以及环境污染方面的管控也在进一步加强并在国际范围内已经达成了共识。1972年,联合国召开了全球国际环境会议,各个国家一致赞成使用刑法手段来惩治环境犯罪行为,并在会议中出台了《人类环境宣言》,至此,环境犯罪入刑因此就有了法理依据。目前,世界各国都高度重视环境保护,大多数国家为了保护自身的生态环境,陆续通过了刑法或有关的法律法规。当然,为了更好的保护环境,达到可持续发展观的要求,我国也在不断探索着改善环境犯罪立法的措施。1997年的《刑法》汇集了与环境犯罪有关的罪名,专节设置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以此突出了对环境的保护。然后通过《刑法修正案(二)》、《刑法修正案(四)》、《刑法修正案(八)》逐步对其完善,增加相关犯罪罪名,来适应不断出现的新的环境犯罪类型,这就充分体现了我国刑法的科学性。现今,我国刑法虽然包括环境犯罪的一些规定,但还是缺乏完整性,存在很多不足。因此,本文从环境犯罪的基本理论出发,剖析本国环境犯罪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并且在借鉴国外发达国家先进经验的基础上,从立法理念、模式、罪名体系、构成要件等方面来完善我国的环境犯罪的立法,以更好的惩治环境犯罪和保护环境。最后,结语对文章的主要观点进行了提炼,并针对文章中没有展开的内容进行前瞻,述说了环境犯罪立法可能发展的方向。
王雨微,马永双[9](2017)在《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构成特征探究》文中研究表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关于破坏自然资源的犯罪的一大类罪名,研究此类罪名必然要首先对于该罪的犯罪构成进行分析和探讨。在刑法的罪名研究中,如果想要对于一个罪名或者一类犯罪进行具体的分析和阐述,首先要在犯罪构成四要件的层面对于该类或者该项罪名进行层层深入的分析和研究以便于我们更好的理解该类或者该项罪名的成立以及更深层次的内涵。本文主要对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进行犯罪构成四要件的分析,从犯罪构成要件的层面对于该类罪名进行深入的研究。
韩琦[10](2013)在《海洋经济发展的刑法保障机制研究——以海洋环境污染刑罚处罚为视角》文中研究表明本文以海洋环境污染的刑罚处罚为视角,分析当下我国海洋污染事故的处罚手段对海洋污染力所不逮,并重点阐释我国新修改后的《刑法》仍然存在的环境污染犯罪刑罚处罚的具体不足,最后针对这些不足提出进一步拓展《刑法》中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行为范围、刑事责任体系设计、加大刑罚处罚力度等完善建议。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 中文摘要 |
| Abstract |
| 绪论 |
| 一、研究背景及意义 |
| 二、研究综述 |
| 三、研究思路和研究方法 |
| 四、创新与不足 |
| 第一章 犯罪本质立场 |
| 第一节 犯罪本质立场的概念 |
| 第二节 法益侵害说 |
| 一、法益侵害说的概念 |
| 二、法益侵害说的历史沿革 |
| 三、法益侵害说的主要观点和立场 |
| 第三节 规范违反说 |
| 一、规范违反说的概念 |
| 二、规范违反说的历史沿革 |
| 三、规范违反说的主要观点和立场 |
| 第二章 我国刑法分则个罪的犯罪本质立场梳理和典型个罪分析 |
| 第一节 我国刑法分则个罪与犯罪本质立场 |
| 一、犯罪本质立场下的分则个罪分类 |
| 二、问题引入:法定犯 |
| 第二节 分则典型个罪分析:重婚罪 |
| 一、重婚罪我国刑法分则的定义 |
| 二、重婚罪,及类重婚罪的他国规定 |
| 三、重婚罪,及相关犯罪的法益侵害分析 |
| 四、重婚罪的犯罪本质 |
| 第三节 分则典型个罪分析:生产、销售假药罪 |
| 一、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我国刑法分则定义 |
| 二、 “生产、销售”过程中的法益侵犯分析 |
| 三、生产、销售假药罪的犯罪本质 |
| 第四节 分则典型个罪分析: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
| 一、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相关概念 |
| 二、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法益侵害分析 |
| 三、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犯罪本质 |
| 第五节 结论 |
| 第三章 个罪立场下的规范违反说与理论完善 |
| 第一节 规范的概念选择 |
| 第二节 规范违反说和刑法目的 |
| 第三节 规范违反说理论在个罪立场下的完善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前言 |
| 第一章 甘肃省矿产资源犯罪现状概述 |
| 第一节 甘肃省矿产资源犯罪司法案例分析 |
| 第二节 甘肃省矿产资源犯罪的特征 |
| 第二章 甘肃省矿产资源犯罪产生的原因 |
| 第一节 矿产资源刑事立法方面的原因 |
| 第二节 甘肃省自身引发矿产资源犯罪的原因 |
| 第三章 域外矿产资源刑事立法考察 |
| 第一节 域外代表性国家矿产资源刑事立法规定 |
| 第二节 域外代表性国家矿产资源刑事立法比较 |
| 第三节 域外矿产资源刑事立法借鉴 |
| 第四章 矿产资源刑事立法完善 |
| 第一节 矿产资源刑事立法完善的必要性 |
| 第二节 矿产资源刑事立法完善的具体建议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在学期间公开发表论文及着作情况 |
| 摘要 |
| Abstract |
| 第1章 引言 |
| 1.1 研究的背景和意义 |
| 1.1.1 研究背景 |
| 1.1.2 研究意义 |
| 1.2 国内外研究综述 |
| 1.2.1 国外研究综述 |
| 1.2.2 国内研究综述 |
| 1.3 研究内容和研究方法 |
| 1.3.1 研究内容 |
| 1.3.2 研究方法 |
| 第2章 相关概念界定及理论依据 |
| 2.1 相关概念界定 |
| 2.1.1 生态环境和破坏生态环境犯罪 |
| 2.1.2 生态环境行政部门 |
| 2.1.3 联勤联动 |
| 2.2 相关理论依据 |
| 2.2.1 公共物品理论 |
| 2.2.2 资源依赖理论 |
| 第3章 滨州市公安机关打击破坏生态环境犯罪及联勤联动工作现状分析 |
| 3.1 滨州市生态环境状况概述 |
| 3.2 滨州市公安机关打击破坏生态环境犯罪现状 |
| 3.2.1 滨州市公安机关打击破坏生态环境犯罪的内设机构 |
| 3.2.2 滨州市公安机关打击破坏生态环境犯罪现状分析 |
| 3.3 打击破坏生态环境犯罪联勤联动工作现状 |
| 第4章 滨州市公安机关打击破坏生态环境犯罪及联勤联动工作问题及原因分析 |
| 4.1 滨州市公安机关打击破坏生态环境犯罪及联勤联动工作存在的问题 |
| 4.1.1 公安机关打击破坏生态环境犯罪存在的问题 |
| 4.1.2 打击破坏生态环境犯罪联勤联动工作存在的问题 |
| 4.2 滨州市公安机关打击破坏生态环境犯罪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
| 4.2.1 公安机关内部职能分散 |
| 4.2.2 公安机关队伍建设和经费装备保障水平不高 |
| 4.2.3 公安机关“重打击、轻预防”的思想转变不彻底 |
| 4.3 打击破坏生态环境犯罪联勤联动工作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
| 4.3.1 生态环境行政部门监管的地域覆盖面窄 |
| 4.3.2 生态环境行政部门执法手段偏弱 |
| 4.3.3 公安机关缺乏专业知识 |
| 第5章 建立滨州市打击破坏生态环境犯罪联勤联动工作机制的对策建议 |
| 5.1 夯实打击破坏生态环境犯罪联勤联动工作机制的体制基础 |
| 5.1.1 统一公安机关履职主体 |
| 5.1.2 加强专职警种建设,提高装备经费保障水平 |
| 5.1.3 转变重打击、轻预防的思想 |
| 5.2 建立打击破坏生态环境犯罪联勤联动工作机制的具体措施 |
| 5.2.1 明确联勤联动工作机制的目标任务和启动条件 |
| 5.2.2 明确联勤联动工作机制的运行模式和经费保障责任 |
| 5.2.3 建立保障联勤联动工作机制有效运行的配套制度 |
|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个人简历 |
| 摘要 |
| abstract |
| 引言 |
| 一、选题背景 |
| 二、研究意义 |
| 三、研究内容和方法 |
| 一、环境犯罪案件中恢复性司法的兴起与发展 |
| (一)恢复性司法概述 |
| 1.恢复性司法的概念 |
| 2.恢复性司法适用的意义 |
| (二)环境犯罪案件中恢复性司法的产生与发展 |
| 1.环境犯罪案件适用恢复性司法的涵义 |
| 2.我国环境犯罪案件适用恢复性司法的产生与发展 |
| 二、环境犯罪案件适用恢复性司法的正当性分析 |
| (一)理论基础 |
| 1.符合生态伦理的本质 |
| 2.符合刑事司法轻刑化趋势 |
| (二)可行性分析 |
| 1.符合环境刑事司法的目的 |
| 2.符合建设生态文明的政策 |
| (三)必要性分析 |
| 1.受损的环境需要得到及时修复 |
| 2.环境刑法条文在生态恢复上功能受限 |
| 三、环境犯罪案件中恢复性司法的实践与问题分析 |
| (一)样本案例的选取 |
| 1.样本案例的选取标准 |
| 2.样本案例情况汇总 |
| (二)实践特征 |
| 1.案件数量逐年增加 |
| 2.适用的罪名逐年变广 |
| 3.恢复性措施呈多样化 |
| 4.法院裁判模式呈多样化 |
| (三)样本案例实践反映的问题 |
| 1.判决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 |
| 2.刑事和解程序适用不规范 |
| 3.缺乏统一的恢复性措施适用标准 |
| 4.缓刑执行缺乏实质性义务 |
| 5.缺乏执行保障机制 |
| 四、环境犯罪案件中适用恢复性司法的对策分析 |
| (一)完善恢复性司法的立法 |
| 1.增设刑罚辅助措施 |
| 2.增设社区矫正实质性义务 |
| (二)规范恢复性司法的适用程序 |
| 1.将赔偿被害人损失作为法定量刑情节 |
| 2.将符合条件的环境犯罪纳入刑事和解的范围 |
| (三)明确恢复性司法措施的适用标准,优化责任的承担方式 |
| 1.以犯罪行为人承担行为责任为主导 |
| 2.以犯罪行为人承担经济责任为补充 |
| (四)完善执行保障机制 |
| 1.做好部门之间的衔接 |
| 2.强化恢复性司法执行的保障与监督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对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提起相关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必然性 |
|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必然严重侵害环境公共利益 |
| 引起的环境公共利益的损害赔偿需要民事诉讼来保障 |
| 原告 (公益诉讼人) 提起相关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顺位 |
| 检察机关的起诉顺位 |
| 社会组织和行政机关的起诉顺位 |
| 提起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程序特别规定 |
| 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级别管辖 |
| 提起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前公告程序 |
| 结语 |
| 摘要 |
| Abstract |
| 绪言 |
| (一)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选题理由及写作思路 |
| (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基本语义界定和范围的厘清 |
| 一、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现状及问题 |
| (一)我国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适用现状 |
| (二)域外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现状 |
| (三)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立法不足及适用困境 |
| 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法益及构成要件 |
| (一)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保护法益 |
| (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构成要件 |
| 三、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完善路径 |
| (一)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立法完善 |
| (二)完善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司法路径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硕士学位期间完成的科研成果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1 绪论 |
| 1.1 研究背景 |
| 1.2 研究目的及意义 |
| 1.2.1 研究目的 |
| 1.2.2 研究意义 |
| 1.3 国内外研究现状 |
| 1.3.1 国内研究现状 |
| 1.3.2 国外研究现状 |
| 1.4 研究内容、方法及创新点 |
| 1.4.1 研究内容 |
| 1.4.2 研究方法 |
| 1.4.3 研究的创新点 |
| 2 我国环境犯罪的基本理论与立法概况 |
| 2.1 我国环境犯罪的基本理论 |
| 2.1.1 相关概念的界定 |
| 2.1.2 环境犯罪区别于一般犯罪的的特性 |
| 2.2 我国环境犯罪的立法概况 |
| 2.2.1 1979年的《刑法》关于环境犯罪的规定 |
| 2.2.2 1997《刑法》关于环境犯罪的规定 |
| 2.2.3 司法解释与《刑法修正案》关于环境犯罪的规定 |
| 2.3 我国环境犯罪立法的进步性 |
| 2.3.1 环境犯罪在体例上具有了独立性 |
| 2.3.2 环境犯罪入罪门槛降低 |
| 2.3.3 环境犯罪刑罚力度加大 |
| 3 我国环境犯罪立法存在的问题 |
| 3.1 环境犯罪立法理念与立法模式中的问题 |
| 3.1.1 环境犯罪的立法理念落后 |
| 3.1.2 环境犯罪立法模式不科学 |
| 3.2 环境犯罪构成要件规定不合理 |
| 3.2.1 环境犯罪的客体要件 |
| 3.2.2 环境犯罪的客观要件 |
| 3.2.3 环境犯罪的主体要件 |
| 3.2.4 环境犯罪的主观要件 |
| 3.3 环境犯罪罪名体系不健全 |
| 3.3.1 环境犯罪罪名体系化程度不高 |
| 3.3.2 环境犯罪的罪名针对性不强 |
| 3.4 环境犯罪刑事责任设定上的不完善 |
| 3.4.1 罚金刑与资格刑的规定不完善 |
| 3.4.2 缺乏非刑罚措施的使用 |
| 4 国外环境犯罪立法的经验借鉴 |
| 4.1 国外主要国家环境犯罪立法概述 |
| 4.1.1 英国:完善的行政法规体系与严格责任的适用 |
| 4.1.2 德国:先进的立法理念与科学的立法模式 |
| 4.1.3 日本:完善的罚金刑规定、对法人的双重处罚原则及环境犯罪危险犯的设立 |
| 4.2 我国与国外环境犯罪立法的比较 |
| 4.3 国外经验对我国环境犯罪立法的启示 |
| 4.3.1 转变人本主义的环境犯罪立法理念 |
| 4.3.2 环境犯罪中应当增加危险犯的规定 |
| 5 我国环境犯罪的立法完善建议 |
| 5.1 环境犯罪立法理念与立法模式的完善 |
| 5.1.1 立法理念:人本主义与非人本主义思想并重 |
| 5.1.2 立法模式:专章设立危害环境罪 |
| 5.2 环境犯罪构成要件的完善 |
| 5.2.1 环境犯罪双重客体的界定 |
| 5.2.2 环境犯罪危险犯的设置 |
| 5.2.3 完善环境犯罪的主体 |
| 5.2.4 严格责任归责原则的适用 |
| 5.3 环境犯罪罪名体系的完善 |
| 5.3.1 环境犯罪罪名的整合 |
| 5.3.2 对现有某些环境犯罪的修改 |
| 5.3.3 增加新的环境犯罪 |
| 5.4 环境犯罪刑事责任的完善 |
| 5.4.1 环境犯罪的附加刑的完善 |
| 5.4.2 非刑罚处罚措施的运用 |
| 6 结论与展望 |
| 6.1 结论 |
| 6.2 展望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附录 攻读学位期间取得的科研成果 |
| 一、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客体 |
| 二、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客观方面分析 |
| 三、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犯罪主体 |
| 四、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犯罪主观方面 |
| 一、海洋污染事故的刑罚适用 |
| 二、我国海洋环境的刑法保障机制的不足 |
| (一)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行为范围过窄 |
| (二) 刑事责任体系设计有待完善 |
| (三) 刑罚处罚力度过轻 |
| 三、海洋环境的刑法保障机制的完善建议 |
| (一) 拓展刑法处罚范围 |
| (二) 完善罪刑罚体系 |
| (三) 加大刑罚处罚力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