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涛[1](2020)在《智能机器人开发者的侵权责任研究》文中认为智能机器人作为现阶段全球性的朝阳产业,它的出现改变了人类的生活方式,同时衍生出诸多热点法律问题。在民法领域中,最受争议的话题之一便是智能机器人参与社会活动时,因存在缺陷导致他人损害责任如何分担。对此问题,诸多民法研究学者有不同认识。现行民事法律对传统产品责任规定较为完善,但直接适用于智能机器人开发者侵权案件,显得捉襟见肘,看似合理,实则不及。传统产品责任主体范围略显狭窄,仅限于生产者和销售者。与传统产品生产过程不同,鉴于智能机器人产品所要求的技术性程度更高、生产过程更趋复杂,除涵盖制造、生产环节外,尚还有智能机器人的开发环节。文章以智能机器人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事实为出发点,主要探讨智能机器人开发者的界定与现行法面临的困境、侵权责任的判断及免责事由的适用问题,得出智能机器人因开发环节中存在设计、编程、测试缺陷造成他人损害,智能机器人开发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结论。首先,在立法层面应构建智能机器人的国家标准与行业标准,制定智能机器人开发者的伦理准则,以确保智能机器人技术能够朝着有利于人类的方向发展。其次,完善现行产品责任的相关规定,通过法解释学的方法将智能机器人开发者解释为“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中的“第三人”,辅以“过错责任”为其归责原则,类推适用《民法典》第1204条使其成为侵权责任的主体。根据开发者在智能机器人开发过程中分工不同,可区分为智能机器人设计者、编程者及测试者三类主体,他们在智能机器人研发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保障、警示告知、合理开发、不得算法歧视等具体义务,导致智能机器人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开发者除可适用传统产品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外,还可以技术中立原则为免责事由。最后,有必要建立配套的社会风险分担机制,采用保险制度与救助基金制度两条路径双管齐下,保障受害人的权益得到及时救济的同时,提高人工智能技术创新的积极性。
吕雪娇[2](2020)在《自动驾驶汽车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研究》文中认为作为人工智能技术典型标志的自动驾驶汽车,因在节约社会成本、提高驾驶安全、减少交通事故发生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已被世界各国列为未来发展的关键产业之一。对我国而言,自动驾驶汽车是产业升级和经济模式转型的一个重要契机,政府正大力扶持相关企业进行技术研发,其相关技术难题也正在一一被攻破,但与技术难题相比,略显滞后的法律制度才是自动驾驶汽车面临的主要问题。美、德、英等国已着手构建自动驾驶汽车相关法律制度,而我国在该领域的立法尚属空白,如何未雨绸缪,结合自动驾驶汽车高度自主的特性,正视其与传统机动车的区别,修订现有的法律制度,发挥法律对自动驾驶汽车的保驾护航作用,是我们应当思考的问题。其中自动驾驶汽车致人损害时,其民事责任的承担直接关系到汽车生产者、汽车所有人、使用人,关系到无辜的第三人受害者的追偿,因此笔者认为思考的重点应当是自动驾驶汽车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问题。本文除了导论共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是对自动驾驶汽车基本理论的概述,其目的是为研究我国自动驾驶汽车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提供理论基础。本部分首先对自动驾驶汽车的概念进行介绍,并阐述其分类等级,同时指出了传统汽车与自动驾驶汽车在技术层面和致人损害民事责任承担方面的区别,随后对自动驾驶汽车的法律地位进行探讨,在此基础上阐述本文的观点和看法。第二部分从自动驾驶汽车高度自主的特征出发,认为与传统汽车相比较,自动驾驶汽车具有区别于传统汽车的明显特性,其产生的民事责任也因其特性而不同于传统的民事责任,根据现有的《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产品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并不能处理自动驾驶汽车这些新的民事责任问题,并一一的指出这些传统规则原则适用上的困境。第三部分主要对德国、美国、日本等人工智能技术和理论研究较为发达的典型国家立法以及理论进行介绍,并结合我国的国情,分析其理论和立法中值得借鉴的地方,即主要从尽快建立自动驾驶汽车安全标准、建立强制保险制度、民事责任各方归责原则等方面进行借鉴和学习。第四部分是在前三部分的分析研究基础上,构建我国自动驾驶汽车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体系,主要是立基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和产品责任这两种责任,在责任主体、归则原则、免责事由等方面进行修订,同时辅以修改相关法律规定、制定自动驾驶汽车强制保险制度、制定“黑匣子”制度来保障该体系的适用。
崔春雨[3](2020)在《智能汽车侵权责任主体认定》文中研究表明人工智能技术随着大数据时代的到来得到了飞速发展。人工智能技术在汽车产业的应用,表现为无人驾驶技术的迅猛发展。这也使得原有的机动车装载了带有无人驾驶技术所需的雷达、摄像头等硬件和导航、天气系统等软件后,成为了以无人驾驶功能为主的智能汽车。智能汽车一经问世,就立即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甚至将其誉为“汽车界最伟大的变革”。智能汽车的出现,产业结构的变化和商业利益的产生迅速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与此同时,智能汽车在法律层面的问题也越来越受到关注,智能汽车侵权责任纠纷应如何解决的问题就是其中无法回避的问题之一。若要解决智能汽车侵权责任纠纷这一问题,首先要解决侵权责任主体问题。智能汽车的出现改变了原有的车辆驾驶方式,也使得对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产生了争论。通过结合国内外颁布的机动车侵权纠纷和相关智能汽车的法律法规,研究国内外学者对智能汽车的相关学说,将智能汽车驾驶者、设计者、生产者和销售者作为可能成为智能汽车的侵权责任主体加以研究。通过比较法考察和学说评价,从理论和立法实践上把握上述主体是否可作为、何种条件下可作为侵权责任主体,论述其是否可作为我国未来立法的参考借鉴。而后在确定其为侵权责任主体后,从侵权主体认定是否以主观过错为认定前提介入,根据主体应当履行的义务和主观过错认定的不同条件进行不同情况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在运行利益和支配利益的理论基础下,智能汽车驾驶者是否认定为侵权责任主体与智能汽车自动驾驶技术等级有关,不同等级下驾驶者承担的合理注意义务不同,认定标准随之不同。在智能汽车产品责任下,设计者由于对自动驾驶功能实现和在防止智能汽车系统风险而导致事故发生中可以发挥重要作用,在智能汽车存在设计缺陷和违背合理注意义务时设计者应认定为侵权责任主体。除了在存在产品缺陷时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不真正的连带责任之外,智能汽车生产者在防卫黑客攻击和保护、不滥用数据两个方面承担义务,违背义务也应认定为侵权责任主体。面对现今法律设计者未作为侵权责任主体、设计缺陷规定不明和机动车驾驶者侵权责任主体认定标准不适用智能汽车驾驶者的情况,未来立法时应对以上因素加以考虑,以制定完善的智能汽车侵权责任主体认定标准和责任承担体系。
许银霞[4](2020)在《行政法视野下的第三方认证》文中提出第三方认证是指认证机构作为独立第三方从事合格评定的活动,其不同于行政许可等传统的行政执法手段。第三方认证以其独立性、专业性和资源的优势,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政府规制的不足。它不仅能引导企业注重提升产品与服务质量,优化管理体系,还为消费者提供了有效的信息。除此之外,第三方认证在助推政府职能转变方面,实现了政府管理方式的转换,政府由原有审批许可转化为采信第三方认证的结果,由原来对市场中众多企业的直接监督,转变为对数量相对较少的认证机构进行间接监督,加大了政府放权的力度,激发了市场和社会的活力。在认证活动中,认证主体(即认证机构自身以及认证专职人员)的资质如何,对于认证结果的准确与否至关重要。要严格落实第三方认证中认证主体的责任,应进一步提高认证主体准入门槛,严格审批以及监督程序,加大认证主体违法违规成本,完善退出机制,实现对认证主体从源头到终端全过程的严格把控。认证机构在进行认证时,要经历申请人的申请,认证机构审核、发证以及后续监督的程序,每一道程序都关乎认证结果的质量。可以依托“互联网+”推进网上咨询和网上申请,以进一步简化认证流程、创新服务方式,并为认证申请者提供权利救济的渠道,以正当程序维护其合法权益。此外,认证机构还要切实履行发证后对持有人的有效监督,以保证认证工作的的连贯性与完整性。在未来,要真正实现第三方认证在行政管理活动中的价值,进而实现政府规制与第三方认证的良性互动,需要不断健全第三方认证的责任规则,并形成市场监督、行业自律、公众参与的多方共治局面。
朱春旭[5](2020)在《智能机器人侵权责任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人工智能被称为二十一世纪现代科技最伟大的发明之一,人工智能技术涉及到许多领域,此中尤为关键的部分之一便是智能机器人。近些年来,各类型智能机器人纷纷走出实验室和科幻荧屏,逐渐遍布在人类生产、生活的大街小巷,它们在给人类的生产、生活带来了大量的便利和乐趣的同时,也不可避免的会侵扰周围法律主体的人身、财产权益,从而产生侵权责任纠纷。由于机器人自身具有高度的复杂性和不可预测性等特点,使得现行侵权责任法在解决此类纠纷时遇到了许多无法解释的问题,这集中表现在智能机器人是否可作为单独的法律主体、适用何种归责原则、侵权责任如何构成以及责任如何分担等议题上。为此,本文根据机器人是否可以达到推理、思考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为标准,将现阶段智能机器人分为弱人工智能机器人与强人工智能机器人两大类,首先,针对前者赋予其客体中最高的物格——人工类人格的法律地位,视其为特殊的“产品”,而对后者则赋予其电子人的法律定位,比照法人进行设立、变更、终止,且拥有责任财产,有一定的责任能力。其次,须建构一套类型化的智能机器人侵权民事责任机制。针对前者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根据智能机器人的目的和用途并结合传统产品缺陷认定标准来确定加害行为,以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确立加害行为和损害事实间具有因果关系,并严格限缩免责事由的成立条件;而对后者按照机器人的许可范围分别用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归责,同时以许可范围为准则判定加害行为,把“黑匣子”作为证据来证明加害行为和损害事实间存有因果关系。最后,特别说明一下二者的责任分担机制。对前者要建立一套“主次分明,分段负责制”的责任分配机制,由制造商担负着主要责任,销售者、使用者在其各自责任段内对其所造成的损害担责;而为后者要建立一种以电子人责任财产为限并辅之以必要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与赔偿基金制度的责任分担机制,以实现行为自由与安全的平衡,满足纠纷各相关方的合理诉求,最终为高效解决智能机器人侵权责任纠纷作出一定的贡献。
何远航[6](2020)在《药品不良反应民事责任构成研究 ——以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为视角》文中提出药品不良反应具有不同于一般药品损害的特殊性,对其民事责任的认定难以适用现有的关于药害的法律规范体系,且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相应法律规范的缺失常造成判决不一的司法混乱现象。本文旨在指出药品不良反应民事责任构成在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规范体系下存在的问题,并厘清相应法律关系,尝试重塑药品不良反应民事责任构成理论。第一章主要对药品不良反应加以界定,并提出其民事救济在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下存在的问题以及救济的正当性。首先,根据药品不良反应的法律定义,应对其进行法律上的类型化区分。其次,通过对比药品不良反应民事责任构成在原有规范体系下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下的差异,我国药品不良反应民事责任表现出责任主体更加不明确、归责原则更加混乱的问题。第二章通过分析药品不良反应在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下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得出其民事责任性质涉及合同责任以及侵权责任。合同责任具体表现为实际违约责任、加害给付责任与后契约责任,侵权责任具体表现为产品责任、医疗损害责任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然而,以上责任性质的认定或存在理论之缺陷,或存在实践操作之难题。首先,实际违约责任、加害给付责任与后契约责任难以适用于不同类型的药品不良反应。其次,根据药品不良反应之定义,发生不良反应之药品是不存在缺陷的,而产品责任关于缺陷的认定存在有顺序的双重标准说、无顺序的双重标准说以及不合理危险的单一标准说三种观点,这使得其适用产品责任存在争议。再次,在医疗损害责任方面,药品不良反应不构成医疗技术损害责任,且很少有情况涉及医疗伦理损害责任,而其适用产品责任以及医疗产品责任都存在异议。最后,若适用一般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由于不利于受害者的归责原则以及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使受害者之民事赔偿权利难以得到有效保护。第三章主要探讨了在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下,发生药品不良反应,应由谁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在药品不良反应事件中,上市许可持有人应位于第一民事责任主体的法律地位,承担药品不良反应药品侵权责任,并遵循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这不仅契合民事责任之理论,亦便于实践之操作。第四章介绍了药品不良反应侵权责任的主要构成要件。首先,在上市许可持有人承担药品不良反应侵权的情形中,对其相应合理注意义务作出了类型化区分,主要包括说明及补充说明义务、药品上市后的跟踪观察义务以及召回义务。其次,对因果关系之证明,应综合运用市场占有率决定因果关系理论以及德国之推定因果关系理论;最后,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之免责事由予以重塑,即药品合格不表明其没有缺陷、延长发展风险抗辩的时间截点以及要求上市许可持有人承担无过错不良反应的公平责任。
胡文丰[7](2020)在《自动驾驶汽车的法律挑战与应对对策》文中研究表明近年来,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快速发展,自动驾驶汽车行业兴起,在交通出行领域正酝酿着一场技术变革。与此同时,自动驾驶汽车对现行法律规则的挑战也初现端倪,自动驾驶汽车所引发的交通事故侵权责任认定问题、自动驾驶汽车的上路测试与产品准入问题等成为了当下研究热点。本文从人工智能、自动驾驶的概念与特征出发,分析当下自动驾驶汽车主要面临的法律挑战。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与产品责任两个角度,深入探讨自动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与责任分配问题,总结自动驾驶汽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适用规则,结合我国监管背景,构建自动驾驶汽车侵权责任立法框架,并提出完善自动驾驶汽车配套制度的建议。全文由三部分组成,分别是导言、正文和结语。正文一共可分为五章。第一章主要围绕人工智能兴起的背景,先对“人工智能”与“自动驾驶”等概念进行剖析,并总结“人工智能”的性质。通过分析得出自动驾驶汽车具有运行的自主性、发展的渐进性、驾驶员的非特定性等特点,以助于更好地理解自动驾驶技术在当下面临的法律挑战,包括自动驾驶汽车产品准入与产品监管不到位、自动驾驶汽车侵权责任分配判定困难、与现行的机动车管理制度不兼容等问题。第二章与第三章主要基于对现行侵权责任理论的研究,分别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与产品责任两个角度出发,尝试在现有侵权责任法的框架下,分析责任归责原则的沿用与挑战,以此明确不同自动驾驶模式下,侵权责任的法律主体认定与归责原则。第四章主要结合我国现实情况分析可借鉴的域外经验。自动驾驶汽车起源于西方,英美法系下已有多项关于自动驾驶汽车法律制度改革先例,大陆法系的德国与日本等国也均在立法层面对自动驾驶汽车作出回应。本章节主要通过梳理美国、英国、德国、日本等国在自动驾驶汽车领域的最新立法进展,考察比较法上各国对自动驾驶汽车法律挑战的应对对策,从事前、事中、事后三阶段,总结各国自动驾驶的立法经验,提出启示建议。第五章主要围绕基于现行的监管背景,通过借鉴美国、德国、日本等国最新的立法动态,提出首先要设立专门机关统筹管理自动驾驶汽车相关事务的建议,并主张从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到产品责任两个角度梳理现行的侵权责任规则,按照自动驾驶的级别,采取不同的监管措施,构建自动驾驶汽车侵权责任立法框架。在此基础上落实相关配套制度,包括完善上路测试制度、制定自动驾驶汽车产品准入制度、引入自动驾驶汽车“黑匣子”技术以及推行自动驾驶汽车安全管理制度等。
袁洋[8](2020)在《人工智能机器侵权责任研究》文中认为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不断发展,以人工智能技术为依托的人工智能机器已经被大规模应用在生产、生活的各个领域,并由此导致了侵权责任、人格权、知识产权等领域内的一系列法律问题。在人工智能机器所引起的一系列法律问题中,尤以人工智能机器自动侵害他人权利的情形,即人工智能机器的特殊侵权责任问题最为直接和突出。由于我国法律目前尚未对人工智能机器侵权行为进行规定,学界也没有对人工智能机器侵权责任形成统一的意见,所以文章通过归纳梳理,首先提出了人工智能机器侵权方面值得研究的理论问题。期望通过对人工智能机器的民事法律地位、侵权的责任主体、侵权的归责原则、侵权的责任构成以及侵权赔偿的性质进行研究,可以厘清由此导致的一系列争议,解决人工智能机器在侵权责任方面的法律缺失问题。这对完善我国的侵权责任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人工智能机器的民事法律地位,是研究该问题的前提。当前学界对于人工智能的概念存在混淆和滥用。人工智能作为一种人造的智力能力,其存在必有相应的载体。由于载体的不同,会导致人工智能的强弱有所不同,因此对人工智能的研究应当将其具体限缩在无人飞机、无人驾驶汽车、机器人等特定的人工智能机器应用领域。在人工智能机器领域,通过对其作为民事主体的基本条件,以及权利能力、行为能力、责任能力的研究,文章认为人工智能机器既不具有作为民事主体的独立身份、独立利益、独立意思和独立责任等基本条件,亦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的基本条件和特征。结合法社会学和法历史学的相关理论,完全可以认定人工智能机器在当下并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只能将其作为一种特殊的物来看待。因此,人工智能机器的侵权责任实质上就是侵权法中产品责任、物件责任和高度危险责任等相关问题的综合,应属侵权责任法中特殊侵权责任的范畴。人工智能机器侵权的责任主体是对其侵权责任的初步探讨。通过对危险开启理论、危险控制理论和风险分配理论的研究和分析,可以明确人工智能机器的设计者、生产者、销售者、所有者和使用者、借用者等在人工智能机器侵权范围内的责任主体资格。人工智能机器的设计者、生产者因生产、制造危险物品的行为开启了对他人人身、财产权益造成损害的危险源,因此在法律允许这种危险活动存在的情况下,这些行为人应当承担高度的注意义务,并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人工智能机器的所有者、使用者对危险的发生具有直接管领和控制的能力,其对危险的管领、把握和控制程度对危险的发生具有关键意义,因此当事故发生并造成了损害结果后,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以其对于危险的掌控不当和注意义务的缺失而承担法律上的责难。人工智能机器的销售者、借用者从危险活动中获得了相应利益,基于享受利益和风险共担的基本理论,其客观上也应当分担风险,承担相应责任。人工智能机器侵权的归责原则是对其侵权责任的进一步研究。通过对危险开启者、危险控制者和风险分配机制的研究和分析,可以得出在人工智能机器侵权领域应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为核心。首先,人工智能机器作为新兴产物,当前并不存在行业共识的成熟设计,减少事故的关键在于让设计者和生产者达到足够的注意义务标准。适用无过错责任,人工智能机器的设计者和生产者将尽最大的努力避免缺陷和损害的发生。其次,对于所有者和使用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仅符合高度危险责任的整体性要求,而且可以促使其尽到最大限度的注意义务,真正达到减少或避免损害的效果。在所有者和使用者不一致的情形下,使用者因不当使用人工智能机器导致侵权时,所有者应当承担补充责任。最后,由于人工智能机器具有高危险性,其销售者和借用者均可因销售行为和借用行为而获利,因此当其行为造成损害时,人工智能机器的销售者或借用者均有必要弥补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人工智能机器侵权的责任构成是对其侵权责任的具体研究。综合产品责任、物件责任和高度危险责任理论,人工智能机器设计者和生产者的责任构成应包括:客观上存在设计和生产缺陷、造成了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害、该缺陷与致人损害具有因果关系这三个要件。人工智能机器所有者和使用者侵权责任的构成应包括:未尽到合理的管理养护义务、造成了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害、非产品设计和生产缺陷所致这三个要件。人工智能机器销售者加害给付侵权责任的构成应包括:具有加害给付的客观行为、须造成了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害、须损害与销售行为具有因果关系这三个要件。只有在符合法律规定的特殊条件时,才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其相应责任。人工智能机器侵权的赔偿性质是对其侵权救济方式的研究。人工智能机器侵权赔偿的性质,不仅涉及对限额赔偿理论、全额赔偿理论以及惩罚性赔偿理论的分析论证,同时还要区分人工智能机器在民事领域和商事领域的不同侵权情形。我国法律规定了高度危险责任中的限额赔偿责任、产品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但对人工智能机器侵权责任并无具体的责任形态规定。本文认为人工智能机器侵权兼具产品责任、物件责任和高度危险责任的三重属性,作为一种有着特殊危险性的商事侵权,其设计者、生产者、销售者、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其主要理由有四:一是该侵权行为的对象具有不确定性;二是该侵权行为的危害具有广泛性;三是该侵权行为的产生具有营利性;四是该侵权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形下,人工智能机器的设计者、使用者、销售者如果符合免除或者减轻责任的法定条件,亦可适当免除或者减轻其民事责任。比如,设计的人工智能机器未投入流通;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或已经尽到同期最高大设计程度和注意义务,当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无法发现缺陷存在时,可以适当减轻其赔偿责任。在以上研究的基础上,本文对我国人工智能机器的侵权责任制度提出了相应的建议。首先,本文倡议制订《人工智能机器管理法》,建立人工智能机器的生产准入机制,严格规范人工智能机器的销售和使用,以求尽可能减少人工智能机器侵权的发生;其次,针对《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存在的主要缺陷和问题,本文提出增设人工智能机器设计者、生产者、所有者、使用者、销售者和借用者的侵权责任规范,以求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最后,本文建议建立人工智能机器设计者、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责任保险制度、人工智能机器使用者的统一强制保险制度、人工智能机器所有者的同业赔偿基金制度,以求解决处罚性赔偿的经费来源,建立相应的权利救济制度。
王飞翔[9](2020)在《智能汽车交通事故侵权法律适用研究》文中指出智能汽车交通事故侵权不同于传统汽车,因为智能汽车拥有多种驾驶模式,不同的驾驶模式对应的不同的驾驶环境,在遇到交通事故时,不同的驾驶环境又对应不同的侵权主体,不同的侵权主体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智能汽车在运行过程中通过深度学习和大数据分析等功能自动设置偏好于驾驶员的驾驶习惯,从而改变设计者最初的设计逻辑,导致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很难找寻事故结果与设计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而影响《产品质量法》关于该类汽车缺陷的认定。同时也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处理智能汽车案件时的逻辑路径,因为该法律规范的内在理路在于找寻机动车本身危险与责任赔偿之间的关联。因此,研究智能汽车交通事故侵权的核心不在于找寻责任主体,而在于选择合适的请求权基础。笔者在行文时,以智能汽车交通事故责任承担问题为研究起点,探寻该类侵权的理论溯源和实践来源。结合机动车传统交通事故处理规则,以智能汽车在该类侵权中所凸显的特征,分析传统规则在智能汽车法律地位的认定以及平衡和解决不同法律规范适用的过程中所遇到的种种困境。进而在责任差异化的基础上界定智能汽车交通事故侵权的请求权基础范围,并结合我国法学界和实务界目前关于此类侵权存在的理论争议,厘清不同法律规范在适用中存在的实践矛盾点和理论契合点。进而得出,智能汽车在低级驾驶模式下,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在高级驾驶模式下适用《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但传统的交通事故法律规范并不包含针对智能汽车而设置的专项商业保险,因此智能汽车交通事故规则应该添加特别险使该规则更为完善,具体做法是根据我国北京、上海、深圳、重庆等城市设置的有关智能汽车500万元的保险赔付数额,可以在此基础上结合智能汽车不同驾驶模式分别设置等差保险数额。但参照适用只是暂时性策略,我国应加快智能汽车领域的立法,使智能汽车交通事故案件得到真实、有效的解决。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10](2019)在《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通知》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SDPR-2019-0330009鲁市监法规字[2019]8号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省局各处室、直属单位:《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已经2019年11月17日省局局务会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结合《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鲁市监法规字[2019]1号),认真遵照执行。《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自2019年12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12月19日。本基准生效前制定的有关市场监督管理(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监督管理除外)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同时废止。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 摘要 |
| ABSTRACT |
| 引言 |
| 一、选题背景和意义 |
| 二、研究动态 |
| 三、研究思路及方法 |
| 四、创新之处 |
| 第一章 智能机器人开发者的界定与现行立法的不足 |
| 第一节 智能机器人开发者的概述 |
| 一、智能机器人开发者的概念 |
| 二、智能机器人开发者与制造者、生产者的区别 |
| 第二节 智能机器人开发者的范围 |
| 一、智能机器人设计者 |
| 二、智能机器人编程者 |
| 三、智能机器人测试者 |
| 第三节 我国现行立法对智能机器人开发者侵权规制的不足 |
| 一、智能机器人开发者的归责原则未确定 |
| 二、智能机器人侵权“因果关系”难以证明 |
| 三、智能机器人开发者的责任义务不明确 |
| 第二章 智能机器人开发者侵权的责任认定 |
| 第一节 智能机器人开发者承担侵权责任的理论基础 |
| 一、风险分担理论 |
| 二、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 |
| 第二节 智能机器人开发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
| 一、开发者存在侵权行为 |
| 二、智能机器人造成他人损害 |
| 三、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
| 第三章 智能机器人开发者的免责事由 |
| 第一节 不可抗力 |
| 第二节 紧急避险 |
| 第三节 技术中立 |
| 第四节 受害人故意 |
| 第五节 第三人的过错 |
| 第四章 智能机器人开发者侵权责任制度的完善 |
| 第一节 智能机器人标准的立法构造 |
| 一、建立智能机器人的国家标准与行业标准 |
| 二、制定智能机器人开发者的伦理准则 |
| 第二节 完善智能机器人开发者承担侵权责任的立法框架 |
| 一、智能机器人开发者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 |
| 二、类推适用《民法典》第1204条 |
| 三、智能机器人开发者的责任与具体义务 |
| 第三节 智能机器人开发者侵权责任的社会风险分担机制 |
| 一、智能机器人保险制度 |
| 二、智能机器人救助基金制度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附录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导论 |
| (一)研究背景和意义 |
| 1.研究背景 |
| 2.研究意义 |
| (二)国内外研究动态及现状 |
| 1.国内研究现状与动态 |
| 2.国外研究动态与现状 |
| (三)研究思路、方法、创新点 |
| 1.研究思路 |
| 2.研究方法 |
| 3.本文创新点 |
| 一、自动驾驶汽车的理论概述 |
| (一)自动驾驶汽车的定义 |
| (二)传统汽车与自动驾驶汽车的区别 |
| 1.技术层面的区别 |
| 2.致人损害民事责任承担规则的区别 |
| (三)自动驾驶汽车民事主客体资格的讨论 |
| 1.主体说 |
| 2.客体说 |
| 3.折中说 |
| 4.本文观点 |
| 二、适用现行民事法律责任的困境分析 |
| (一)责任主体难以确定 |
|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 |
| 2.产品责任主体 |
| (二)归则原则难以适用 |
| (三)适用产品责任存在的问题 |
| 1.产品缺陷难以认定 |
| 2.产品缺陷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难以界定 |
| 3.免责条款无法适用 |
| 4.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 |
| 三、国外相关立法实践及评析 |
| (一)美国 |
| 1.立法实践 |
| 2.评析 |
| (二)德国 |
| 1.立法实践 |
| 2.评析 |
| (三)英国 |
| 1.立法实践 |
| 2.评析 |
| (四)日本 |
| 1.立法实践 |
| 2.评析 |
| 四、构建我国自动驾驶汽车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体系 |
| (一)明确自动驾驶汽车致人损害民事责任的属性 |
| (二)自动驾驶汽车致人损害民事责任体系的具体设计 |
| 1.责任主体 |
| 2.归责原则 |
| 3.举证责任 |
| 4.免责事由 |
| (三)完善与之配套的相关制度 |
| 1.修订相关法律规定 |
| 2.建立自动驾驶汽车的安全标准 |
| 3.建立自动驾驶汽车强制保险制度 |
| 结语 |
| 致谢 |
| 参考文献 |
| 附录 A |
| 摘要 |
| abstract |
| 引言 |
| 一、智能汽车驾驶者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 |
| (一) 智能汽车驾驶者侵权责任主体认定的比较法考察 |
| (二) 智能汽车驾驶者侵权责任主体认定的学说评价 |
| (三) 智能汽车驾驶者侵权责任主体认定的立法论证 |
| 二、智能汽车设计者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 |
| (一) 智能汽车设计者侵权责任主体认定的比较法考察 |
| (二) 智能汽车设计者侵权责任主体认定的学说评价 |
| (三) 智能汽车设计者侵权责任主体认定的立法论证 |
| 三、智能汽车生产者、销售者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 |
| (一) 智能汽车生产者、销售者侵权责任主体认定的比较法考察 |
| (二) 智能汽车生产者、销售者侵权责任主体认定的学说评价 |
| (三) 智能汽车生产者侵权责任主体认定的立法论证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作者简介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第一章 绪论 |
| 第一节 选题背景与意义 |
| 一、选题背景 |
| 二、选题意义 |
| 第二节 对已有研究的评述 |
| 一、国外的已有研究 |
| 二、对国内已有研究的评述 |
| 第三节 研究方法 |
| 一、规范分析法 |
| 二、实证分析法 |
| 第四节 研究的创新点与局限 |
| 一、创新点 |
| 二、研究的局限 |
| 第二章 第三方认证的法律定位 |
| 第一节 第三方认证的法律定位 |
| 一、相关概念厘清 |
| 二、第三方认证的法律属性 |
| 第二节 第三方认证介入行政规制的可行性 |
| 一、传统行政许可行为的分析 |
| 二、第三方认证的法理基础 |
| 三、第三方认证的制度优势与困境 |
| 第三节 第三方认证在行政活动中的地位 |
| 一、出口备案采信第三方认证结果 |
| 二、弥补政府信息获取有限的不足 |
| 三、助推政府转变监管方式 |
| 第三章 第三方认证的主体 |
| 第一节 第三方认证活动中的组织架构 |
| 一、我国第三方认证的监管部门概述 |
| 二、第三方认证机构的法律分析 |
| 三、认证人员的资质与责任 |
| 第二节 对第三方认证主体行为的规范 |
| 一、提高准入门槛 |
| 二、加强过程监督 |
| 三、落实主体责任 |
| 第四章 第三方认证的程序 |
| 第一节 认证流程的制度设计 |
| 一、结果通知方式未明确 |
| 二、后续监督规定未细化 |
| 三、衔接工作不完善 |
| 第二节 认证程序的优化 |
| 一、申请、审核与发证 |
| 二、后续监督与完善工作 |
| 第五章 对第三方认证的规制 |
| 第一节 健全第三方认证的责任规则 |
| 一、第三方认证责任规定的不足 |
| 二、对现有规定的完善 |
| 第二节 加强对第三方认证的监督 |
| 一、加强政府监管 |
| 二、提高公众意识 |
| 三、发挥媒体作用 |
| 第三节 行业自律与自我规制 |
| 一、认证认可协会的行业自律 |
| 二、认证机构的自我规制 |
| 第六章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个人简历 |
| 中文摘要 |
| abstract |
| 序言 |
| 一、问题的提出 |
| (一)纠纷情况的介绍 |
| 1、案例之一——智能医疗机器人达芬奇致人伤害纠纷 |
| 2、案例之二——小胖智能机器人致人伤害纠纷 |
| (二)引发的思考 |
| 1、智能机器人的法律地位何如 |
| 2、智能机器人侵权纠纷对传统民事责任框架提出了何种挑战 |
| 3、如何构建一套科学的智能机器人侵权民事责任体系 |
| 二、关于智能机器人法律地位的分析 |
| (一)民法界对于智能机器人法律地位的不同观点 |
| 1、客体说 |
| 2、主体说 |
| 3、折中说 |
| (二)智能机器人法律地位的类型划分 |
| 1、弱人工智能机器人的法律地位 |
| 2、强人工智能机器人的法律地位 |
| 三、智能机器人对传统民事责任框架提出的挑战 |
| (一)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存在缺陷 |
| (二)引用现有产品责任制度存在不足 |
| 1、产品的概念难以确定 |
| 2、对缺陷产品“缺陷”的认定存在争议 |
| 3、认定因果关系困难 |
| 4、免责事由成为侵权人的“挡箭牌” |
| (三)援用高度危险责任存在欠缺 |
| (四)归入用人者责任的可能 |
| 四、类型化智能机器人侵权民事责任体系的构建 |
| (一)对弱人工智能机器人侵权民事责任体系的修正 |
| 1、采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
| 2、合理确定加害行为和损害事实 |
| 3、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判定因果关系 |
| 4、限缩免责事由 |
| 5、相关主体对责任的分担 |
| (二)强人工智能机器人侵权民事责任体系的确立 |
| 1、重新释义加害行为 |
| 2、引入黑匣子信息记录来确定因果关系 |
| 3、采用二分法进行责任归责 |
| 4、在承认电子人主体资格背景下的责任分担 |
| (三)类型化智能机器人侵权民事责任的配套措施 |
| 1、强制性责任保险制度 |
| 2、赔偿基金制度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引言 |
| 第一章 药品不良反应民事救济概述 |
| 一、药品不良反应的概念与类型 |
| (一)药品不良反应概念 |
| (二)药品不良反应类型 |
| 二、药品不良反应民事救济现状及其正当性分析 |
| (一)民事救济现状 |
| (二)民事救济的正当性分析 |
| 第二章 药品不良反应民事责任性质分析 |
| 一、合同责任分析 |
| (一)合同责任概述 |
| (二)实际违约责任 |
| (三)加害给付责任 |
| (四)后契约责任 |
| 二、侵权责任分析 |
| (一)产品责任 |
| (二)医疗损害责任 |
| (三)一般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
| 第三章 药品不良反应的民事责任承担 |
| 一、药品不良反应民事责任性质的界定 |
| (一)基于药品特殊性应认定为药品侵权 |
| (二)遵循过错推定原则 |
| 二、确立上市许可持有人的第一民事责任主体地位 |
| (一)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特殊之处 |
| (二)确立上市许可持有人为第一民事责任主体的正当性 |
| 第四章 药品不良反应侵权责任的主要构成要件 |
| 一、上市许可持有人的合理注意义务 |
| (一)说明及补充说明义务 |
| (二)药品上市后的跟踪观察义务 |
| (三)召回义务 |
| 二、因果关系的证明 |
| (一)疫学因果关系理论 |
| (二)市场占有率决定因果关系理论 |
| (三)推定因果关系理论 |
| (四)理论启示 |
| 三、免责事由的重塑 |
| (一)药品合格不等于无缺陷 |
| (二)延长发展风险抗辩的时间截点 |
| (三)承担无过错不良反应的公平责任 |
|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导言 |
| 一、问题的提出 |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 三、文献综述 |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 五、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 第一章 自动驾驶汽车的法律挑战 |
| 第一节 人工智能与自动驾驶的概念及性质 |
| 一、人工智能的概念及性质 |
| 二、自动驾驶的概念及特性 |
| 第二节 自动驾驶汽车的法律挑战 |
| 一、自动驾驶汽车产品准入与产品监管不到位 |
| 二、自动驾驶汽车侵权责任的构成与分配判定困难 |
| 三、自动驾驶汽车上路制度与现行的机动车管理制度不兼容 |
| 第二章 自动驾驶汽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
| 第一节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理论基础 |
|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 |
|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 |
| 第二节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的沿用与挑战 |
| 一、自动驾驶汽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 |
| 二、自动驾驶汽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义务 |
| 三、自动驾驶汽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 |
| 第三章 自动驾驶汽车的产品责任 |
| 第一节 产品责任认定的理论基础 |
| 一、产品责任中主体的认定 |
| 二、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 |
| 第二节 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沿用与挑战 |
| 一、自动驾驶汽车产品责任的主体认定及其义务 |
| 二、自动驾驶汽车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 |
| 第四章 自动驾驶汽车发展各国法律之应对 |
| 第一节 英美法系之激进立法 |
| 一、美国对于自动驾驶汽车的相关法律规定 |
| 二、英国对于自动驾驶汽车的相关法律规定 |
| 第二节 大陆法系之保守立法 |
| 一、德国对于自动驾驶汽车的相关法律规定 |
| 二、日本对于自动驾驶汽车的相关法律规定 |
| 第三节 各国立法动态之评析 |
| 一、事前监管:设置上路测试与产品准入制度 |
| 二、事中护航:构建自动驾驶安全保障体系 |
| 三、事后担责:解决司机角色转移而产生的责任鸿沟 |
| 第五章 我国自动驾驶汽车法律挑战之应对对策 |
| 第一节 监管背景:设立专门机关以统筹合作 |
| 一、设立专门机关统筹合作的必要性 |
| 二、设立专门机关统筹合作的可操作性 |
| 第二节 规则构建:明确自动驾驶汽车侵权责任的立法框架 |
| 一、自动驾驶汽车侵权责任主体与归责原则 |
| 二、按照自动驾驶的级别采取不同的监管措施 |
| 第三节 制度配套:全方位细化制度规则 |
| 一、完善自动驾驶汽车上路测试制度 |
| 二、制定自动驾驶汽车产品准入制度 |
| 三、引入自动驾驶汽车“黑匣子”技术 |
| 四、推进自动驾驶汽车安全管理制度建设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绪论 |
| 一 问题缘起 |
| (一)人工智能机器侵权责任的实践问题 |
| (二)人工智能机器侵权责任的立法问题 |
| (三)人工智能机器侵权责任的理论争议 |
| 二 文献综述 |
| (一)国内文献综述 |
| (二)国外文献综述 |
| 三 研究意义 |
| (一)研究人工智能机器侵权责任的理论意义 |
| (二)研究人工智能机器侵权责任的实践意义 |
| 四 研究方法与研究思路 |
| (一)研究人工智能机器侵权责任的主要方法 |
| (二)研究人工智能机器侵权责任的基本思路 |
| 五 创新与不足 |
| (一)可能的创新点 |
| (二)本文不足之处 |
| 第一章 人工智能机器侵权中值得研究的问题 |
| 第一节 人工智能机器的界定及其发展趋势 |
| 一 人工智能机器的理论界定 |
| 二 人工智能机器的发展趋势 |
| 第二节 人工智能机器涉及的侵权责任问题 |
| 一 人工智能机器被动侵害他人权利的情形 |
| 二 人工智能机器自动侵害他人权利的情形 |
| 三 人工智能机器侵权责任研究的对象 |
| 第三节 人工智能机器侵权责任的理论争议 |
| 一 人工智能机器民事法律地位的争议 |
| 二 人工智能机器侵权的责任主体争议 |
| 三 人工智能机器侵权的归责原则争议 |
| 四 人工智能机器侵权的责任构成争议 |
| 本章小结 |
| 第二章 人工智能机器的民事法律地位分析 |
| 第一节 人工智能机器民事法律地位的民法理论分析 |
| 一 民事主体的基本条件与人工智能机器的民事法律地位 |
| 二 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与人工智能机器的民事法律地位 |
| 三 民事主体的行为能力与人工智能机器的民事法律地位 |
| 四 民事主体的责任能力与人工智能机器的民事法律地位 |
| 第二节 人工智能机器民事法律地位的法社会学分析 |
| 一 人工智能机器民事法律地位的功利主义分析 |
| 二 人工智能机器民事法律地位的实证主义分析 |
| 三 人工智能机器民事法律地位的法哲学分析 |
| 第三节 人工智能机器民事法律地位的法历史学分析 |
| 一 民事主体制度的发展历史 |
| 二 民事主体制度的发展规律 |
| 三 人工智能机器的法律地位界定 |
| 本章小结 |
| 第三章 人工智能机器侵权的责任主体研究 |
| 第一节 危险开启理论与人工智能机器的侵权责任主体 |
| 一 危险开启理论及其产生发展历史 |
| 二 人工智能机器设计者的侵权责任 |
| 三 人工智能机器生产者的侵权责任 |
| 第二节 危险控制理论与人工智能机器的侵权责任主体 |
| 一 危险控制理论及其产生发展历史 |
| 二 人工智能机器所有者的侵权责任 |
| 三 人工智能机器使用者的侵权责任 |
| 第三节 风险分配理论与人工智能机器的侵权责任主体 |
| 一 风险分配理论及其产生发展历史 |
| 二 人工智能机器侵权中的利益衡量 |
| 三 人工智能机器侵权中的风险分配 |
| 本章小结 |
| 第四章 人工智能机器侵权的归责原则研究 |
| 第一节 特殊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探讨 |
| 一 特殊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主要争议 |
| 二 特殊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基本类型 |
| 三 人工智能机器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
| 第二节 危险开启者特殊侵权的归责原则 |
| 一 危险开启者特殊侵权责任的理论基础 |
| 二 危险开启者特殊侵权责任的归责探讨 |
| 三 人工智能机器危险开启者的归责原则 |
| 第三节 危险控制者特殊侵权的归责原则 |
| 一 危险控制者特殊侵权责任的理论基础 |
| 二 危险控制者特殊侵权责任的归责探讨 |
| 三 人工智能机器危险控制者的归责原则 |
| 第四节 依照风险分配机制确定的归责原则 |
| 一 传统风险分配机制的理论基础 |
| 二 传统风险分配机制的归责原则 |
| 三 人工智能机器致害的风险分配 |
| 本章小结 |
| 第五章 人工智能机器侵权的责任构成研究 |
| 第一节 人工智能机器设计者和生产者侵权责任的构成 |
| 一 人工智能机器存在缺陷 |
| 二 人工智能机器致人损害 |
| 三 缺陷与损害具有因果关系 |
| 四 不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 |
| 第二节 人工智能机器所有者和使用者侵权责任的构成 |
| 一 人工智能机器致人损害 |
| 二 未尽合理的管理养护义务 |
| 三 非产品设计和生产缺陷所致 |
| 第三节 人工智能机器销售者加害给付侵权责任的构成 |
| 一 存在加害给付行为 |
| 二 损害事实客观存在 |
| 三 损害与销售行为具有因果关系 |
| 本章小结 |
| 第六章 人工智能机器侵权的赔偿性质研究 |
| 第一节 人工智能机器侵权赔偿的性质争议 |
| 一 人工智能机器侵权的限额责任理论 |
| 二 人工智能机器侵权的补偿责任理论 |
| 三 人工智能机器侵偿的惩罚责任理论 |
| 第二节 人工智能机器侵权赔偿的性质界定 |
| 一 民事侵权与商事侵权的本质区别 |
| 二 商事侵权惩罚性赔偿的理论基础 |
| 三 人工智能机器侵权的惩罚性赔偿 |
| 第三节 人工智能机器侵权赔偿责任的例外情形 |
| 一 人工智能机器设计者赔偿责任的例外 |
| 二 人工智能机器使用者赔偿责任的例外 |
| 本章小结 |
| 第七章 人工智能机器侵权责任制度的健全完善 |
| 第一节 人工智能机器立法的健全完善 |
| 一 制定《人工智能机器管理法》的必要性 |
| 二 建立人工智能机器的生产准入机制 |
| 三 严格规范人工智能机器的销售和使用 |
| 第二节 侵权责任法的修改完善 |
| 一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存在的相应缺陷与问题 |
| 二 增设人工智能机器设计者、生产者的侵权责任规范 |
| 三 增设人工智能机器所有者、使用者的侵权责任规范 |
| 四 增设人工智能机器销售者、借用者的侵权责任规范 |
| 第三节 权利救济制度的立法完善 |
| 一 建立人工智能机器生产、销售的责任保险制度 |
| 二 建立人工智能机器使用者的统一强制保险制度 |
| 三 建立人工智能机器所有者的同业赔偿基金制度 |
| 本章小结 |
|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个人简历、在学期间发表论文及研究成果 |
| 摘要 |
| Abstract |
| 1 引言 |
| 1.1 研究背景及意义 |
| 1.1.1 研究背景 |
| 1.1.2 研究意义 |
| 1.2 研究方法 |
| 1.2.1 规范分析法 |
| 1.2.2 实证分析法 |
| 1.3 国内外研究现状 |
| 1.3.1 国内文献研究综述 |
| 1.3.2 国外文献研究综述 |
| 1.4 论文研究的重点、创新点与不足 |
| 1.4.1 论文研究的重点 |
| 1.4.2 论文研究的创新点 |
| 1.4.3 论文研究的不足 |
| 2 智能汽车交通事故责任承担问题 |
| 2.1 智能汽车交通事故侵权的理论溯源 |
| 2.2 智能汽车侵权的实践来源 |
| 2.3 智能汽车交通事故责任差别化 |
| 3 传统交通事故责任规则适用困境 |
| 3.1 我国传统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解决机制 |
| 3.2 智能汽车交通事故侵权的特殊性 |
| 3.3 传统规则适用智能汽车交通事故困境来源 |
| 4 智能汽车交通事故责任法律适用主要理论争议 |
| 4.1 智能汽车法律主体探讨 |
| 4.2 智能汽车交通事故不同法律规范适用分歧 |
| 5 智能汽车交通事故规则完善 |
| 5.1 智能汽车交通事故处理新规则探讨 |
| 5.2 智能汽车交通事故设置保险机制 |
| 6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攻读学位期间科研成果 |
| 致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