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立刚[1](2021)在《行政案件快速办理与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比较研究》文中指出行政案件快速办理程序规定是参照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规定颁行的,二者既在制度设置理念、价值、前提和实施效果方面存在相同之处,又在参与主体、受益主体、各自法律体系的地位等方面存在质的差异。与刑事速裁一样,快办程序也存在办案人员可能滥用职权、欠缺有效的第三方参与、协商的自愿与平等性无从保障和流于形式的程序"把关者"等缺陷。建议通过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引入值班律师制度、确立认错认罚具结书制度、规定行政处罚一决制、完善程序回转机制等进一步完善快办程序,使快办程序真正成为独立的行政处罚程序。
贾国伟[2](2021)在《公安行政案件快速办理程序研究》文中指出公安执法规范化建设要求基层办案单位提高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实践中,地方基层派出所普遍存在“案多人少”的问题,传统办案机制和现有警力资源已难以有效应对。经过浙江省公安机关行政案件快速办理试点,借鉴刑事司法认罪从宽制度,2018年公安部修订《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推行简化取证方式、审核审批手续和缩短办案时限的行政案件快速办理,以期繁简分流、简化办案流程、提升办案效率。快速办理规定推出后,各地公安机关相继制定相关实施细则,建立试点办案场所,但快速办理规定中涉及的简化取证要求、审批程序在具体适用尚需要进一步明确。本文的研究基于对部分地区公安机关适用快速办理行政案件情况的调研访谈,针对调研发现的不同地区适用快速办理案件规定的差异以及基层民警反馈的取证要求不够明确、“从宽”处罚不明确、程序转换衔接不完善等问题进行了研究,试图分析问题产生的原因,在结合我国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实践的基础上,提出统一规范快速办理的相关细则,细化办案流程,建立示范区,明确从宽处罚尺度,完善快速办理与一般程序转换的衔接;针对基层民警的具体执法,建议各地公安机关明确执法标准、制定内部规则、办案指引;同时建议各地公安机关继续收集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为办案民警制定内部规则、办案指引,明确执法标准;强化技术支撑,防控快速办理案件的风险。《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修订是深化公安执法改革和适应执法实践的重要举措,快速办理的增加对落实公安执法规范化建设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文立足调研反映出的公安机关实施快速办理的现状,力图发现问题,分析原因,并找到完善的措施,为各地公安机关实施案件的快速办理提供相应的对策建议。
蒙辉[3](2021)在《治安案件快速办理程序研究》文中提出我国治安案件近乎是刑事案件两倍,面对公安机关基层部门常年“案多人少”的困扰,实行治安案件繁简分流为现有公安执法资源的合理分配提供了进路与方向。为切实推进公安机关繁简分流、减轻民警办案压力,2018年新修订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在原有公安机关行政案件办理一般程序下新增了快速办理程序的相关内容。然而新规实施两年有余,快速办理程序却并未在大部分地区得到充分运用且繁简分流效果有限,甚至较多民警对其存在抵触心理,快速办理程序存在制度设计和实践效果的偏差。因此,研究治安案件快速办理程序目的在于通过厘清规范文本的基本理论,分析其实践的基本现状从而找出快速办理程序的问题根源,最终促进快速办理程序的完善以纠正其制度设计和实践效果的偏差,对于完善治安案件繁简分流机制和促进公安执法效能提升具有积极意义。所谓快速办理程序是指公安机关适用一般程序在办理一般违法主体轻微行政违法行为时对于违法事实清楚、违法嫌疑人自愿认错认罚且对违法事实和法律适用没有异议的行政案件,通过采取简化取证方式和审核审批手续等措施,实现从快办理案件的一种法律活动。从规范文本分析来看,快速办理的治安案件本身应具有违法主体的一般性、违法案件的简明性以及违法情节的轻微性等特点。同时,以程序选择制度、告知制度、证据制度、认错认罚从宽处罚制度、程序回转制度以及审核审批制度为代表的六大制度构成了快速办理程序独具特色的制度序列,其应当彰显出促进案件分流、保障程序正义、消弭对抗关系的价值功能。从实践层面来看,各地公安机关在案件类型化应用、简化取证、改革案件监督以及工作机制方面都进行了适应性的改革和创新,一定程度上缩短了办案时间、降低了行政复议和诉讼比例,违法嫌疑人的配合程度也有所提高。然而,实践过程中却更多地反映出快速办理程序存在诸多问题,突出体现在:适用范围狭窄,案件分流效果有限;程序设计不合理,办案压力不减反增;取证方式不完善,证据标准不明确;案件质量难保证,法制部门难放权等等。完善治安案件快速办理程序可以从三方面入手,一是对快速办理程序进行流程再造,转变观念、细化标准、完善工作流程;二是改革治安案件证据标准,构建起治安案件证据标准的“差序格局”;三是对上位法进行改革。在行政处罚法当中将快速办理程序设置独立的案件处罚程序,同时统一行政诉讼法与治安案件的证据标准。
李玉华,焦娜[4](2020)在《公安机关对在华外国人执法规范化研究》文中指出公安机关对在华外国人执法易引起社会关注甚至成为舆论热点。实现公安机关对在华外国人规范执法,是公安机关执法规范化的重要内容,是全面深化公安改革的必然要求。公安机关执法中存在在华外国人享有"超国民待遇",公安机关"不敢管""不愿管""不会管"等问题。公安机关应当树立平等保护、平等惩治的理念,规范执法,让每一项执法活动彰显公平正义,不断提高我国公安机关执法公信力,不断增强我国的法律权威,在国际社会树立国家的良好形象。
柴龙,宋晓辉,齐晓亮[5](2020)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修改决定的“快速办理”理解与适用分析》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从行政执法习惯的角度来看,越是具体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就越具有适用的优先性,新颁布的《公安部关于修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决定》就偏重于较为具体、可操作性强的行政执法实施规定,尤其是新增"快速办理"的性质定位和适用范围,符合当前基层公安工作的实际需要,将会对公安机关行政执法办案产生深远的影响。然而,在对"快速办理"相关条款的适用过程中,亟须解决好简化取证形式所面临的诉讼风险以及未明确简化审核审批内容等问题,才能更好地达到快速办理机制设立的目的,从而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程序,切实提高办案质量与执法水平。
何超[6](2020)在《浅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快速办理程序》文中提出2019年修订施行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章第二节新增了快速办理程序。该程序相较于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在使用范围、办理程序和结案条件等方面有很大的简化,必然会在执法规范化要求下被办案民警优先适用。但也因此要求办案民警在使用该程序办理案件时做到快办不增负、简化不减质,快速解决矛盾,化解纠纷。
刘冰捷[7](2020)在《警察执法中法律规范适用的制度逻辑》文中指出警察执法的体系化研究既是新时代法治建设背景下,依法全面履行政府职能的必然要求,也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实践运作的规律性总结。把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上升为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基本治理方略,是党的十九大以来一项重要的理论和实践创新。党的十九大强调提出“完善国家安全制度体系,加强国家安全能力建设”,公安机关作为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安全的行政机关,必须在“依法治国”上升为国家战略性顶层设计的背景下,建立有法可依、执法有据、稳定统一、正当权威的履职模式。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在治理法治化模式的基础上,对治理效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强调提出“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是全党的一项重大战略任务。”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意味着政府执法效能的提升,并且该提升应当具有理性权威和正当性,这对公安领域警察法制的体系化水平与治安秩序治理能力的研究产生了现实推力,同时,警察执法实践的规律性分析也能为公安机关在社会秩序中的治理现状提供评估。伴随着社会现代化的进程,特别是我国改革开放之后经济结构、社会结构的快速转型,警察也不断展现出其职权履行的现代性变革。警察的现代性变革不仅仅表现在警察制度的现代化进程中,还存在于警察为维护国家与社会的秩序对社会成员进行限制和保护的平衡努力中。警察对公民权利的限制和保护实质上是通过基层一线执法警察的每一次个案执法进行表达的,通过对警察类法律法规与规范性文件的适用研究,能够对警察执法的体系有清晰的结构性认知,进而探索警察在维护治安秩序过程中的治理脉络。警察依据法律规范履行其职能时,常常会面对制度化的执法缺陷。在经济结构、社会结构急速转型的当下中国,我国警察类法律法规的现有规范无法适应转型时期出现的过多且新型的治安秩序矛盾,导致公安机关不得不通过规范性文件来细化警察类法律本文中不确定的法律概念。规范性文件在目前“文件治国”的大趋势下具有极高的适用频率,基层公安机关在日常执法和行政应诉中,规范性文件成为绝大多数案件的主要执法依据。但是,海量的规范性文件与警察类法律法规在具体警察职能的规范上,时常呈现出适用冲突的局面,导致警察在执法时往往处于“应依法履职”与“禁止干预”的两难境地。因此,规范性文件与警察类法律法规在执法中的适用冲突成为本文研究的切入点。通过对警察类法律法规与规范性文件的制度化分析,以及规范性文件所构造出的实际警察执法的样态与模式,试图在社会秩序治理中对警察执法的制度逻辑提出一种理论解释。本文在方法论多元主义的背景下,将警察法律法规、政治改革决策、政府治理文件和行政诉讼裁判的理论与实践贯通一体,打通立法维度、执法维度、司法维度的隔阂,尝试在法学规则与秩序研究的问题意识基础上,运用更多的社会科学研究方法,从社会科学家的视角对秩序治理的实际运行机理作出观察,并从法学维度作出理论回应。借助社会科学家的研究视角,并将社会科学研究的成果作为法学论文证成内容的原因在于,法律所代表的规则与秩序是多维度的,只有把多种维度的规范分析放到动态的可变项中观察,才能对法律作出彻底的研究,提出可靠的规律性解释。尤其是在现代行政法“结构性理论变迁”背景下,愈来愈重视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交互式、协商式及多因素考量式的执法过程动态研究,因此,引入“社会控制概念论”等社会科学研究方法与视角的必要性也随之提升。本文在方法论多元主义的指导下,有关警察执法的研究创新点呈现出三重构造:第一,通过对警察执法中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适用分析,提供现有警察类法律规范实施现状的客观评估;第二,分析总结警察实际执法的经验性事实,试图解释适用规范性文件导致警察职权履行困境的内在逻辑;第三,基于当下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顶层设计战略部署,提出公安领域在全面深化改革进程中的理论回应。第一章通过对本土警察权产生、发展及革新的多维度分析,实现警察行政法学最重要的基本范畴概念——警察权的本土化阐释,并且对后四章警察执法的体系化讨论形成基础性理论支撑。从本土警察权的嬗变过程可以看出,通过国家决策的长期选择所形成的特定轨迹——社会秩序与政治稳定的双向融合,以及根据社会情势的不断变化,灵活地调整不同时期警察职权的重心,成为中国社会治安呈现出“稳定奇迹”的关键。从本土警察权产生开始,我国警察制度便以治安型警察权概念为主体,通过建立国家化、职业化的警察,以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并提升国家强制控制力,我国以治安型警察权为主体概念的类型选择延续至今,这区别于概括性内务行政警察权概念。基于治安型警察权概念,本土警察权的嬗变过程展现出的第一种特征便是填补型警察权,即通过警察这一组织机构,在以维护社会治安为主线的同时,根据警察工作模式及警务运作机制的特点,赋予警察其他的行政职权或国家权力。政治统合性是本土警察权展现出的第二种特征,也是我国当下社会治安“稳定奇迹”的根本保障。将政治决策、政治职能及政治保障三方面进行有机统合,使社会治安与政治稳定的融合成为国家顶层设计的战略性偏好,并以高配领导、物资倾斜等政策之间的相互支撑与协作,促使政治统合性警察权在中国本土获得成功。但是,政治职能在一定时期内,与填补型警察权概念中的填补性职权有一定程度的重合,这需要本土警察权在未来的发展中,完成政治职能与法定职权的区分。在警察权属于行政权还是司法权的争论中,应当对两种职能属性进行分层。涉及侦查职能时,警察的刑事司法权归为“事权”维度,进行具有司法独立性质的侦查活动,公安机关行政体制下的行政权则归为“组织权”维度,在行政内部对资源调配、权力授权及保障控制等问题行使行政权。本章通过对本土警察权嬗变的逻辑分析,以及本土警察权属性的分层定性,可以确立我国目前警察权调整范围的基本前提为“既限缩,也扩增”。在权力限缩方面,学界普遍认为通过“两个标准”,以不断转移、限缩警察目前的权力范围:一是执行上是否具有不可迟延性,或者危害是否具有急迫性;二是是否经常使用警察手段,或者警察强制作用,对于不符合“两个标准”的警察职权应当进行限缩,但是要考虑到治安型警察职能所需保障的因果链。对于维持社会治安及社会情势变化所需要的新型警察权,应当进行扩增,这也符合我国本土填补型警察权概念的逻辑轨迹。第二章对警察类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制度化分析,总结出我国警察法制体系运行的基本构造是通过规范性文件作为具体案件的适用依据,以填补警察类法律法规中因过多概括性条款而引起的法律概念之不确定性。警察类法律文本所展现出的立法模式,以原则性立法为导向,使得概括性条款成为法律法规适用的最大特点。概括性条款的概念运用不仅出现在《人民警察法》这类作为警察部门总则性法律之中,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规范警察具体职权的行为法也利用概括性条款来包容社会生活所出现的种种立法者无法预料的治安挑战,这从司法审查的视角中可以得出。除公安机关本身具有的职能规范外,行政协助也是警察工作的重要部分,由于我国没有制定有关警察行政协助的法律法规,协助职能仅散落在其他行政机关的部门立法当中,这使得警察发动行政协助时同样也是援引警察法中的概括性条款作为法律依据。尽管第一章提到,公安机关具有的政治统合性促使社会秩序与政治稳定高度融合,我国警察类概括性条款发挥政治功能的意义相比于其他国家和地区显得更加突出。但是,概括性条款的普遍适用呈现出巨大的不确定性,随着法治政府战略部署的推进,通过原则性立法使用概括性条款的立法选择只能是暂时性的,必须建立长效、精确的权责统一机制,现代警察立法理论应当基于警察职权“具体化”规制的解释框架。警察的每一项职权授予应当充分而具体。概括性条款所呈现出的不确定性之问题,在我国公安机关的执法运作中有着自身的一套具体化路径——通过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细节化填补来应对警察类法律法规中具体警察职权规范的疏漏。因此规范性文件在我国本土环境下有着充分的实践与理论基础,成为运用最多的权力规范形式。通过对税务行政机关、监察机关等不同权力机关运用规范性文件的观察,既证明了规范性文件在我国运用范围、方式及类型上的广泛性,也为警察类规范性文件的运用提供了参照系。在公安领域,规范性文件的运用可以说最为广泛,形成对警察类法律法规的三重填补机制:一是非赋权性基础填补,基于规范性文件严格意义上的裁量基准与解释基准,对警察类法律法规中具体警察职权的规范进行细化。二是赋权性对内职权填补,是指规范性文件授予公安机关新的职权,这类职权对于公安部门内部的事务推进和工作方式进行补充。三是赋权性对外职权填补,通过创设新的警察职权对社会公众权利义务产生制约。赋权性对外职权填补在本土警察权政治统合性的特征下确有一定的包容空间,但是,突破现行法律体系、违反上位法规定的警察类规范性文件,其职权的创设应当引起警惕。我国警察类规范性文件的填补功能,自身具有内在的合理性,其法理逻辑在于警察执法的特质与依法行政存在天然的冲突。警察执法是面对公共秩序、社会治安问题,法律不可能在规范学意义上对每一种治安情形作出调整,只能通过规范性文件对特定情况、特定范围的事务进行细致化的规定以补充治安管控上的漏洞。警察执法的过程具有即时判断性的特点,法律无法对警察的即时判断作出规定,只能对不同治安对象和治安频密事件通过规范性文件制定出特定的判断导向。警察执法在作出即时判断后时常伴随着应急措施,而应激措施同样难以用法律进行规范。就我国现行警察法制而言,例如对于自杀的治安管控仅存在于有关“犯罪嫌疑人自杀行为”的调整上,但是警察在实践中面临的最常见情形——“救济型”自杀类治安案件却没有法律规定。无论是应急强制措施还是应急非强制措施,都有超出法律在制度层面调控的范围,这就是规范性文件在警察领域作出填补功能的逻辑基础。第三章阐释了公安机关在具体执法实践中因过度依赖规范性文件的适用现状。警察类规范性文件在实践中的适用,不仅有着创设具体警察职权侵害“法律保留原则”的嫌疑,而且通过海量规范性文件中的量化指标条款,来实现对地方权力的控制和监督。规范性文件所制定的指标考核体系在中国政府各层级的全面应用,既是当下社会转型时期面对改革深水区的一个治理“良策”,也是现代政府试图通过法律规则进行全面法治化治理路径上的一个阻碍。指标考核体系所带来的问题在于,过度依赖指标考核来实现警察权力的监督与控制,会促使公安机关以任务指标的完成为终点,忽略行政过程中的程序正义与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指标考核体系在形式上虽然与法治政府、依法行政的治理路径并行,但是实质上其所具有的自身强化性与激励、约束相融机制,导致公安机关在履行行政权甚至是刑事侦查权时,更倾向于以完成指标考核为职能目的。指标考核体系的运作方式分为三种:一是在执法方式上的行政裁量基准量化,表现在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限制上,通过规范性文件的具体规范,以行政裁量基准对自由裁量权作出分层。裁量基准的“高强度”适用导致执法裁量的过度僵化,而以裁量基准为规范路径又限于过于简单化的技术误用,裁量基准本身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有效性饱受质疑。二是行政任务的量化。通过行政任务的排序、行政任务的分解以及具体量化指标成为工作目的等方面,直接影响行政任务的设定与完成路径。三是通过运动化执法实现的指标量化。实际上,警察运动式执法在具体内容上仍然属于行政任务量化的范畴,仍然是将具体的指标考核纳入到具体任务执行的全过程中,形成“完成具体指标”等于“完成行政任务”的目的。将运动式执法单列为一种运作方式进行说明的目的在于,警察运动式执法不仅具备了行政任务量化的内涵表达,还具备政治导向明确、警力实施集中、处罚裁量上浮、违法行政易发、部门联合紧密等特点。运动式执法所具有的特定政治因素,其执法指标的转化以及对裁量基准的替代性,使其成为指标考核体系运作的特殊情形。相比于其他两种运作方式,运动式执法所展现出的量化指标运作模式对于依法行政、法治政府治理的权力运行框架冲击更大。运动式执法中政策因素的渗透性不仅仅作为公安机关执法的考量因素,甚至在特殊时间段、特定治安保护事项上,成为代替法规范的一种执法依据。指标考核体系通过行政裁量基准、行政任务量化及运动式执法的方式,使得行政内部监督的方式不断趋向指标数值评判的单一化模式,指标考核成为政府工作水平及行政官员晋升的主要标准。并且,量化指标体系的运作在不断地消解着行政自由裁量权,我们从多个公安部文件及地方公安机关文件中的表述中可以看出,裁量基准甚至有着将基层执法警察变为法律“自动贩卖机”的倾向。显然,指标考核体系对于实现警察权设立的立法价值有着一定的偏离,结果导向型的指标考核体系,导致警察难以通过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通过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完成警察权所要求的危害防止职能,同时量化的具体指标数值也使得警察所特有的执法即时判断能力不断弱化。第四章对现有司法审判经验的分析,表明行政诉讼对规范性文件所造成的创设性警察职权及警察行政裁量权行使的既有制度缺陷起到了良好的矫正功能,过往的有益经验对规范警察类规范性文件提供了一个可靠的路径,但是这样的矫正功能在“行政主导型”的政府权力运行背景下仍然有限。在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创设性警察职权问题上,司法审查更多的是选择在审判理由和审判依据中忽略违法或错误的规范性文件,以被告公安机关的败诉结果来否定规范性文件中违法的创设性警察职权。行政诉讼中法官对于公安机关在治安案件中依据不合法或有瑕疵的规范性文件而作出的行政行为,并不直接否定案件的适用依据,而是通过引用警察类法律法规并解释该法律规范的方式,来纠正警察执法中不适当规范性文件之适用。通过行政诉讼的实证研究,对规范性文件中行政裁量的司法审查我们可以得到四点认识:第一,尽管立法对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款明显不当情形的合理性审查路径没有具体规定,但是司法实践中法院通过援引行政法总论中的比例原则理论,作为合理性审查的依据。第二,法院通过能动裁判,确认了警察在社会治安管控中的治安“兜底职能”,警察通过概括性条款作出的职权裁量得到法院认可。第三,在审查单一的行政裁量行为时,合理性审查具有排他性,不应当与合法性审查的其他情形混用。第四,作为合理性审查的两种情形,滥用职权与明显不当应当进行区分,滥用职权不仅具有主观过错构成要件,而且在审查范围上要大于合理性审查。相比于规范性文件中的创设性警察职权,法院在裁判有关警察执法裁量规范的行政案件时,更倾向于通过具体的解释性说理对警察执法的明显不当情形进行矫正。但是,无论是引导性矫正还是解释性矫正,都只能运用于行政诉讼的个案正义表达,法院的权力弱势地位与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占据强势主导地位的悖论,以及行政案件多中心问题引发的选择性,使得司法审查的矫正功能相当有限。更重要的是,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的“异体”监督难以触碰到由规范性文件建立起的以量化指标体系作为行政内部考核的强激励式政府治理模式,还是应当从面向行政的行政法进行解析,以重塑警察依法行政的体系,将警察类法律法规的制定与警察实践执法的运作在规范性文件上集中展现出的问题作出消解。第五章基于面向行政的行政法维度,通过分析警察类法律法规立法价值的基本立场、法律制度的技术治理以及以听证为核心的行政程序等三个方面来重新构造警察执法的框架体系,建立权威正当的警察法律法规适用规范以代替现有规范性文件主导的适用模式。从应然立法价值到实然法律制度,警察一般性立法的本土化诠释必须基于当代中国的顶层政治决策、地方行政机制、基层执法实践,作出具有本土立法价值、立法技术、立法内容的解释,以此成为重塑警察依法行政体系所依仗的“法”依据,以解决规范性文件在既有执法实践中所具有的制度性缺陷。尽管量化指标所形成的考核体系在行政权力运行内部一直以来作为主导性的政府治理路径,但是,随着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战略部署逐渐走向国家全面深化改革的最前沿,“法”依据的基本功能立场不可否认的一直在提升。指标考核体系与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治理模式,在形式上形成中国政府对地方权力实行控制与监督的“双轨制”治理格局,而实质上指标考核体系的自我强化功能与依法行政标准认定的模糊性却使得前者在权力运行中不断强化,后者则不断弱化。依法治国所代表的法律制度刚性约束、稳定的制约机制,是现代理性化科层政府的必经之路。警察类法律法规在立法价值上的基本立场,不仅要明确本土警察权政治统合性的价值导向,还应当结合警察法治共有的理论解释,在二者之间找到平衡点并促使二者协同互动、同向发力。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强调提出,在制度上强化制度意识、维护制度权威,提升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水平,这便是要求既有的“双轨制”并行治理模式应当完成向治理法治化主导模式的转型,以适应新时代总体国家安全观下公安机关全面依法履行社会治安职责的政治要求。从根本上解决权威体制与有效治理之间的矛盾,就必须在制度上作出转型,通过制度化的规范路径将权力与利益作出区分治理。政治特征与法治建设双向融合的制度设计,将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实质上就是将警察法治的价值内涵融入到国家顶层战略部署中,以政治的表达方式实现法治的现实转型。现有警察类法律法规中对概括性条款的过度依赖导致依法行政中的“法”依据难以在个案中得到解释和适用,当然只能通过规范性文件进行解释和细化,甚至是创造实践中需要而制度中没有的警察职权。因此,概括性条款向具体警察职权的转换过程成为推进警察依法行政、国家治理法治化的制度性改革关键,也是提升公安机关在社会治安秩序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根本保障。具体化转向应当确立概括性条款之于警察法制体系三层“金字塔”的结构,以当下最紧迫、现实最需要的警察职权类法律法规的完善作为具体化转向的中心着力点。听证是一国行政程序法的核心制度,其在警察执法中的适用是保障警察依法行政的基础和关键,但是现有的听证制度在警察执法的听证事项与听证程序的法律规范制定上过于粗疏,导致警察执法的听证实践在现实运作中难以发挥非正式听证应当具备的程序正当之作用。应当在听证书面结果的法律效力、坚持听证主持人的相对独立地位以及增加人身权限制的听证事项等三个方面对听证制度进行完善。尤其是在涉及人身权限制的治安处罚领域,通过听证程序保障处罚决定作出前的行政理性与权威正当性是现代治理法治化的必要条件。本文通过对警察类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范分析,发现既有的警察执法体系在适用依据上的执法运作机制,结合政府治理在社会科学视角下的经验事实,总结出警察执法在法律规范适用中的基本制度逻辑是,由于警察类法律法规在具体条文的制定上存在普遍的原则性立法现象,导致警察执法不得不适用数量庞大的规范性文件以弥补法律法规中概括性条款所带来的不确定性,整个警察执法体系在法律规范的适用依据上过度地依赖规范性文件,因此呈现出两大制度性缺陷:一是没有经过正式立法程序产生的规范性文件,在法律保留原则下仍然会出现创设性警察职能以弥补现有警察法制体系概括性条款的粗疏,但是对现有行政法体系造成了显而易见的冲击;二是由于规范性文件中规定的量化指标考核规范具有强激励、约束机制,形成的指标考核体系成为政府控制、监督权力运行的主要治理模式,使依“法”行政在实践执法中演化为依“指标考核”行政。尽管司法审查在充分发挥能动司法判决情况下对上述两大弊病有着显着的矫正功能,但是行政诉讼在“行政主导型”的本土基本权力结构中,只能在个案正义中进行表达,法院的权力弱势地位与行政诉讼强势主导的悖论,以及行政案件多中心问题引发的选择性司法都使得司法审查的矫正功能相当有限。新时代下应当对警察依照法律执法进行体系化的改造,确定政治特征与法治建设的双向融合,为警察法制体系立法价值的基本立场提供框架解释,结合立法的技术治理使国家治理模式从指标考核体系与依法行政体系的形式“双轨制”转向良法善治的法治主导模式。我国警察执法的规律性分析,既是我国政府治理模式变迁的一个缩影,也是社会治理逻辑中稳定政治内核的一种表达,更是公安机关作为部门行政机构展现出自身履职特征的一次呈现。警察执法体系的治理效能本文仅从警察类法律法规与规范性文件的规律性分析整合中提出了初步的解释框架,为适应新时代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要求,警察行政法学下一步还应当作出更加精细化的研究,并且注意与其他部门行政法学及其他社会科学领域的学科互动。
顾伟[8](2020)在《警察治安权的“行刑配置”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在理论研究中,警察治安权是警察权的核心部分,其具有权力法定性、主体明确性、目标明确性、人身强制性、侵害救济性、社会公益性等特性。为了有效应对和处置不同程度危害社会治安的行为,立法者为警察治安权设计了“行刑”并存的权力配置。警察治安权的“行刑配置”总体上符合我国社会的法治需求,但在实践中仍存在一些问题,主要包括警察治安权“行政配置”的扩张倾向和“刑事配置”的滥用问题。分析警察治安权“行刑配置”失灵的原因,主要是由于其法律构造尚有不合理之处,特别是对受立案、“行刑”程序切换、强制措施、侦查手段、行政拘留等设计的监督制度不够严格;同时,身处行政体制中的警察组织为了满足应急维稳需求、追求更高行政效率、实现更好行政效益,本身就有混用乱用警察治安权“行刑配置”的内在动力;另外,权力扩张的冲动本能也是警察治安权“行刑配置”失灵的一个重要因素。为了解决警察治安权“行刑配置”失灵的问题,更好地兼顾维护社会治安和保障公民权利,可以从四个方面对警察治安权权力配置进行完善。一是突出警察组织的治安职能,分离其短期羁押、司法鉴定等职能和非警务活动任务,使其职能更加清晰,各项活动更加便于监督;二是完善警察治安权“行刑配置”的法律构造,加强对警察组织部分决定权的司法审查,完善行政执法证据转化为刑事证据的审查机制,畅通警察组织办理案件告知、送达和信息公开渠道,严格警察组织内部办案流程审查;三是建立岗位责任制和终身追责制、公检法信息共享制等工作机制,强化对警察治安权运行的监督;四是调整警察治安权运行的评价体系,对“行刑”两种权力配置的不同价值追求进行直接体现,将价值追求具体化为目标任务,将目标任务具体化为评价指标,更加科学地驱动警察组织正确行使警察治安权。
欧元军,何剑[9](2019)在《论公安案件法制审核制度的功能定位》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基于行政法治原则的要求,公安机关需要对行政执法的合法性进行必要的法制审核,而公安案件法制审核的范围、标准、强度与法制审核制度的功能定位密切关联。公安案件法制审核制度的功能取向在规范层面和法治实践层面存在差异,区分为执法内部监督功能与执法过程功能。执法内部监督论的视角将法制审核制度作为公安机关内部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法制审核在公安案件合法性判断方面起到关键性的作用;执法过程论则将法制审核纳入公安执法行为中,主要起到查漏补缺的作用。基于法制审核基本价值的考量,借鉴域外警察法治经验,可以整合执法内部监督论和执法过程论,将公安案件法制审核制度的功能设定为对执法活动的自我评价与法律资源支持,方更有利于促进公安机关的依法行政。
张泽涛[10](2019)在《论公安侦查权与行政权的衔接》文中指出我国公安机关肩负刑事侦查权与行政权的双重权能。在公安司法实践中,一定程度上存在公安侦查权与行政权交错适用的现象,既有公安行政权替代侦查权的现象,也有刑事侦查权替代公安行政权的现象。这种现象不仅在我国存在,也在其他国家存在。违法和犯罪二元一体的追究模式,治安案件与刑事案件的划分方式,行政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宽松严苛的差异,导致了公安侦查权与行政权的交错。区分公安侦查权与行政权是二者衔接的前提,既是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的需要,也是完善公安机关执法权力运行机制和管理监督制约体系的需要。区分公安侦查权与行政权的法理是,完善公安机关执法权力运行机制和管理监督制约体系,将打击犯罪同保障人权、追求效益同实现公正、执法目的同执法形式有机统一起来。在制度层面,区分公安机关侦查行为与行政行为宜采取综合权衡标准,确立比例原则,规范行政证据转换为刑事证据的程序与实体制约规则,完善《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适当调整违法和犯罪的二元一体模式。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 一、制度设置的相同之处 |
| (一)法律适用过程植入民主协商因素 |
| (二)合法、公正和效率价值并重 |
| (三)案件事实清楚和当事人自愿是适用前提 |
| (四)实施效果符合立法目的 |
| 二、制度设置的相异之处 |
| (一)当事人自愿性规定的法律地位不同 |
| (二)程序主导主体所受制约不同 |
| (三)受益主体不同导致制度正当性差异 |
| (四)法体系地位迥异 |
| 三、制度设置的主要缺陷 |
| (一)办案人员可能滥用职权 |
| (二)欠缺有效的第三方参与 |
| (三)协商的自愿性与平等性无从保障 |
| (四)流于形式的程序“把关者” |
| 四、程序“闸口”问题 |
| 五、完善行政案件快办程序的几点建议 |
| (一)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 |
| (二)引入值班律师制度 |
| (三)确立认错认罚具结书制度 |
| (四)明确规定行政处罚一决制 |
| (五)进一步完善程序回转制度 |
| (六)将快办程序明确规定为独立的行政处罚程序 |
| 摘要 |
| abstract |
| 1 绪论 |
| 1.1 选题背景及研究意义 |
| 1.2 研究现状评析 |
| 1.3 研究方法 |
| 1.4 本文创新与不足 |
| 2 公安行政案件快速办理程序概述 |
| 2.1 快速办理的含义及性质 |
| 2.2 快速办理与处罚的简易程序和治安调解的关系 |
| 2.2.1 快速办理与处罚的简易程序关系 |
| 2.2.2 快速办理与治安调解的关系 |
| 2.3 快速办理的价值 |
| 2.3.1 程序分流的效率价值 |
| 2.3.2 成本节约的效益价值 |
| 3 公安行政案件快速办理程序的内容 |
| 3.1 快速办理的适用条件和不适用范围 |
| 3.1.1 快速办理的适用条件 |
| 3.1.2 不适用快速办理的案件范围 |
| 3.2 快速办理的程序设定 |
| 3.2.1 简化取证方式 |
| 3.2.2 简化审核审批手续 |
| 3.2.3 缩短办案时限 |
| 3.3 快速办理的办案方式 |
| 3.3.1 案件现场快速办理 |
| 3.3.2 传唤至公安机关快速办理 |
| 4 公安行政案件快速办理程序运行现状评析 |
| 4.1 各地推进快速办理的措施 |
| 4.1.1 制定实施细则,落实快速办理 |
| 4.1.2 确立试点,由点及面 |
| 4.1.3 开展培训,指导监督 |
| 4.2 快速办理实证分析:以A、B、C市公安机关为例 |
| 4.2.1 调研单位快办案件范围及分析 |
| 4.2.2 调研单位办结数据及评析 |
| 4.3 快速办理在实践中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
| 4.3.1 各地公安机关尚未做到统一适用 |
| 4.3.2 简易程序和治安调解对适用快速办理的影响 |
| 4.3.3 简化取证方式存在风险 |
| 4.3.4 “从宽”处罚基准不明确 |
| 4.3.5 程序转换之间衔接不完善 |
| 5 完善公安行政案件快速办理程序的建议 |
| 5.1 细化标准,统一规则 |
| 5.1.1 细化快速办理办案流程 |
| 5.1.2 发挥快速办理的示范作用 |
| 5.2 合理选择办案程序 |
| 5.3 规范取证过程,明确取证标准 |
| 5.4 明确“从宽”处罚基准 |
| 5.5 完善程序转换的衔接 |
|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引言 |
| 1 绪论 |
| 1.1 研究背景 |
| 1.1.1 快速办理程序的政策背景 |
| 1.1.2 快速办理程序的现实背景 |
| 1.2 研究基础 |
| 1.2.1 域外治安处罚繁简分流的考察 |
| 1.2.2 国内相关研究现状 |
| 1.3 研究思路与方法 |
| 1.3.1 研究思路 |
| 1.3.2 研究方法 |
| 1.4 研究目的与意义 |
| 2 快速办理程序的规范文本研究 |
| 2.1 快速办理程序的界定 |
| 2.1.1 快速办理程序的内涵 |
| 2.1.2 快速办理程序与相关程序的关系 |
| 2.2 适用快速办理程序治安案件的基本特征 |
| 2.2.1 违法主体的一般性 |
| 2.2.2 违法案件的简明性 |
| 2.2.3 违法情节的轻微性 |
| 2.3 快速办理程序的制度序列 |
| 2.3.1 程序选择制度 |
| 2.3.2 告知制度 |
| 2.3.3 证据制度 |
| 2.3.4 认错认罚从宽处罚制度 |
| 2.3.5 程序回转制度 |
| 2.3.6 审核审批制度 |
| 2.4 快速办理程序的价值功能 |
| 2.4.1 促进繁简分流,提高办案效率 |
| 2.4.2 简化办案程序,彰显程序正义 |
| 2.4.3 增强行政参与,消弭对抗关系 |
| 3 治安案件快速办理程序的实践考察 |
| 3.1 快速办理程序的实践概述 |
| 3.2 快速办理程序的具体实践 |
| 3.2.1 案件的类型化 |
| 3.2.2 简化取证 |
| 3.2.3 改革案件监督 |
| 3.2.4 工作机制的适应性创新 |
| 3.3 快速办理程序的实践效果 |
| 3.3.1 办案时间明显缩短 |
| 3.3.2 行政复议和诉讼比例显着下降 |
| 3.3.3 违法嫌疑人配合程度提高 |
| 4 治安案件快速办理程序及其适用问题分析 |
| 4.1 适用范围狭窄,案件分流效果有限 |
| 4.2 程序设计不合理,办案压力不减反增 |
| 4.2.1 口头告知内卷化 |
| 4.2.2 办案时限设置不科学 |
| 4.2.3 民警产生排斥心理 |
| 4.3 取证方式不完善,证据标准不明确 |
| 4.3.1 音视频记录和自书笔录不实用 |
| 4.3.2 证据标准不明确 |
| 4.4 案件质量难保证,法制部门难放权 |
| 5 治安案件快速办理程序的完善 |
| 5.1 快速办理程序的流程再造 |
| 5.1.1 转变快速办理程序的观念 |
| 5.1.2 细化快速办理程序繁简分流的标准 |
| 5.1.3 完善快速办理程序的工作流程 |
| 5.2 改革治安案件的证据标准 |
| 5.2.1 治安案件证据标准改革的合理性分析 |
| 5.2.2 构建治安案件证据标准的“差序格局” |
| 5.3 对上位法相关制度进行改革 |
| 5.3.1 行政处罚法设立独立的快速办理程序 |
| 5.3.2 统一行政诉讼法与治安案件的证据标准 |
|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附录 A 治安案件快速办理程序情况调查问卷 |
| 在学研究成果 |
| 致谢 |
| 一、公安机关对在华外国人执法规范化的必要性 |
| (一)在华外国人数量增多,成分复杂,违法犯罪案件增多 |
| (二)我国“一带一路”对外开放的需要 |
| 二、公安机关对在华外国人执法存在的问题 |
| (一)执法观念问题 |
| 1.“超国民待遇”问题 |
| 2. 畏难心理 |
| (二)执法依据问题 |
| (三)执法能力问题 |
| 1. 公安机关对在华外国人口的管理能力有待提高 |
| 2. 公安机关与其他部门合作不足,存在信息隔断 |
| 3. 国际间的警务合作不足 |
| 4. 人力财力物力保障不足 |
| (四)执法方式问题 |
| 三、公安机关对在华外国人执法规范化的实现 |
| (一)转变执法观念 |
| 1. 树立平等保护、平等惩治理念 |
| 2. 消除畏难心理 |
| (二)明确执法依据 |
| 1. 采用便捷的信息化方式进行层报和通报 |
| 2. 明确治安拘留和刑事拘留、逮捕的羁押场所 |
| 3. 明确通晓的语言文字、提供便捷翻译 |
| (三)提高执法能力 |
| 1. 加强对在华外国人的精细化管理 |
| 2. 加强与不同部门之间的协商沟通 |
| 3. 加强国际间的警务合作 |
| 4. 保障人力财力物力充足 |
| (四)规范执法方式 |
| 结语 |
| 一、新增“快速办理”的相关解读 |
| (一)“快速办理”的性质分析 |
| (二)“快速办理”的适用范围解析 |
| (三)“快速办理”的目的探窥 |
| 二、快速办理机制适用亟须解决的问题 |
| (一)简化取证形式存在诉讼风险 |
| 1.应诉阶段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问题 |
| 2.关于视听资料证据问题 |
| (二)没有明确简化审核审批内容 |
| (三)全国公安机关无法做到统一适用 |
| 三、快速办理机制的促进与保障 |
| (一)树立证据意识和诉讼意识 |
| 1.证据既是办案的核心,又是诉讼的核心 |
| 2.视听资料为唯一证据的适用建议 |
| (二)明确简化审核审批内容 |
| (三)西部省份公安机关应加快适用快速办理机制 |
| 一、快速办理程序的法律依据 |
| 二、快速办理程序的制度优势 |
| (一)简化了案件办理程序 |
| (二)解决了现实难题 |
| 三、快速办理程序的制度缺陷 |
| 四、快速办理程序的实现途径 |
| (一)明确快速办理程序的性质 |
| (二)排除隐形执法风险 |
| (三)夯实快速办理程序的取证过程 |
| (四)明确快速办理程序的案件范围 |
| (五)准确把握快速办理程序中的从轻、减轻和不予处罚 |
| 摘要 |
| abstract |
| 导论 |
| 一、问题的提出 |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 三、文献综述 |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 五、研究思路及创新 |
| 第一章 我国警察权嬗变的内在逻辑 |
| 第一节 主流警察权体系的选择与移植 |
| 一、两种主流警察制度的区分 |
| 二、治安型警察权概念的近代移植 |
| 第二节 变迁中的填补型警察权概念 |
| 一、治安型警察权概念的延续 |
| 二、填补型警察权概念的产生与扩张 |
| 第三节 我国本土警察权的政治统合性 |
| 一、政治统合性的形成:公安行政首长参与政治决策 |
| 二、政治统合性的内容:警察权中的政治职能 |
| 三、政治统合性的保障:人员编制与财政支出的倾斜 |
| 第四节 警察权属性中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分层 |
| 一、警察危害防止任务具有行政权性质 |
| 二、侦查权法律属性之辨析 |
| 三、行政权与司法权在职能维度上的分层 |
| 第五节 现有警察权范围的调整与反思 |
| 一、警察权限缩的有限性 |
| 二、治安类警察权的理性扩增 |
| 第六节 小结 |
|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适用的有限填补功能 |
| 第一节 警察类法律文本与警察立法理论的差距 |
| 一、警察类法律文本中概括性条款的适用 |
| 二、警察行政协助的立法问题 |
| 三、现代警察立法理论:警察权限授予的具体化 |
| 第二节 规范性文件对警察类法律文本的填补功能 |
| 一、规范性文件填补功能的制度基础 |
| 二、规范性文件填补功能适用的普遍性 |
| 三、规范性文件的三重填补机制 |
| 第三节 警察执法适用规范性文件的合理性 |
| 一、警务特性对法律文本的超越 |
| 二、警察执法的即时判断性 |
| 三、警察执法的措施应急性 |
| 第四节 小结 |
| 第三章 指标考核体系对警察执法的影响 |
| 第一节 规范性文件填补功能的风险构成 |
| 一、法律位阶的越权风险 |
| 二、地方性规范性文件同案异罚的风险 |
| 三、行政事实行为的“隐性强制”风险 |
| 四、风险源头——指标考核体系的过度依赖 |
| 第二节 指标考核体系的表达与运作 |
| 一、指标考核体系的表达方式 |
| 二、运作方式之一:行政裁量基准量化 |
| 三、运作方式之二:行政任务量化 |
| 四、运作方式之三:警察运动式执法的说明 |
| 第三节 指标考核体系过度依赖的结果 |
| 一、行政内部监督的路径单一化 |
| 二、警察执法中行政裁量权的消解 |
| 第四节 指标考核体系与警察权力运行的悖论 |
| 一、结果导向的量化指标侵蚀依法行政原则 |
| 二、警察权的预防性与指标考核的矛盾 |
| 三、指标考核体系中考核路径的缺陷 |
| 第五节 小结 |
| 第四章 司法审查对警察执法的矫正功能 |
| 第一节 司法审查下的创设性警察职能 |
| 一、履职困境:创设性职能的立法冲突 |
| 二、执法实务中生成的履职基准 |
| 三、职能规范冲突导致的行政不作为 |
| 第二节 司法审查下的行政裁量规范 |
| 一、公安类行政案件中比例原则的适用 |
| 二、明显不当情形的认定 |
| 三、明显不当情形在判决中的不当适用 |
| 四、滥用职权与明显不当情形的适用辨析 |
| 第三节 司法审查的矫正路径 |
| 一、以判决结果作出的个案矫正 |
| 二、以裁判理由作出的解释性矫正 |
| 第四节 司法审查矫正功能的局限性 |
| 一、合理性审查的局限性 |
| 二、创设性警察职权司法审查的审慎立场 |
| 第五节 小结 |
| 第五章 治理法治化视野下警察执法规范体系的重构 |
| 第一节 制定警察类法律文本的价值立场 |
| 一、政治统合性的价值导向 |
| 二、法治立场的基本解释 |
| 三、政治导向与法治立场的双向融合 |
| 第二节 技术治理在警察立法中的运用 |
| 一、概括性条款具体化的法治内涵 |
| 二、概括性条款与列举性条款的关系 |
| 三、警察职权类法律规范的具体化转向——以行政管束为例 |
| 第三节 警察执法程序中听证制度的完善 |
| 一、我国警察听证制度的基本构造 |
| 二、听证制度在警察执法中的实施困境 |
| 三、听证制度完善的具体路径 |
| 第四节 小结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 后记 |
| 摘要 |
| Abstract |
| 导论 |
| 一、警察治安权的概念 |
| (一) 警察权 |
| (二) 警察治安权 |
| (三) 警察治安权绕不开“行刑配置” |
| 二、警察治安权的“行刑配置”现状及问题 |
| (一) 警察治安权“行刑配置”的发展历程 |
| (二) 警察治安权“行刑配置”的现行规定 |
| (三) 警察治安权“行刑配置”的实践问题 |
| 三、警察治安权“行刑配置”失灵的原因 |
| (一) “行刑配置”的法律构造有不合理之处 |
| (二) 行政体制对警察功能的过度依赖 |
| (三) 警察治安权权力扩张的冲动本能 |
| 四、完善警察治安权“行刑配置”的构想 |
| (一) 突出警察组织的治安功能 |
| (二) 完善警察治安权“行刑配置”的法律构造 |
| (三) 强化对警察治安权运行的监督 |
| (四) 调整警察治安权运行的评价体系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一、公安刑事侦查权与行政权的交错及问题 |
| (一)公安行政权替代侦查权的现象及问题 |
| (二)刑事侦查权替代公安行政权的表现及问题 |
| 二、刑事侦查权与公安行政权交错的成因分析 |
| (一)职责定位赋予选择性适用侦查权与治安行政权的主体地位 |
| (二)治安案件与刑事案件的划分方式为程序选择提供了适用前提 |
| (三)认识论中的递进律则提供了心理基础 |
| (四)行政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宽松严苛的差异为选择性适用提供了空间 |
| 三、公安机关侦查权与行政权区分的理论基础 |
| (一)完善公安机关执法权力运行机制和管理监督制约机制,健全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 |
| (二)坚持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辩证统一 |
| (三)追求效率与公正的辩证统一 |
| (四)实现执法目的同执法形式的有机统一 |
| 四、公安机关侦查权和行政权区分的制度构建 |
| (一)区分公安机关刑事侦查行为与行政执法行为宜采取综合权衡标准 |
| (二)建议在相关规范性文件中确立比例原则 |
| (三)构建规范行政执法证据转化为刑事证据的程序和实体制约机制 |
| (四)建议行政执法证据转化为刑事证据时适用刑事诉讼排除非法证据规则 |
| (五)建议完善《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第19条第3款 |
| (六)适当扩大犯罪圈,将一些情节较为严重的行政违法行为入罪化,适当调整违法/犯罪二元一体追究模式 |
| 结 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