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燕[1](2021)在《诊所式法律教育在中职法律事务专业中的应用研究》文中研究表明中职法律事务专业作为培养我国应用型法律人才的阵地之一,承担着培养我国基层法律人才和辅助性法律人才的任务。然而随着法律职业准入资格门槛的提高,中职学校法律事务专业毕业生就业越发困难。同时,当前中职法律事务专业在应用型法律专业人才培养上存在一些问题,如课程设计重理论轻实践、缺乏专业特色;教学形式以教师“填鸭式”课堂授课为主,内容枯燥,上课效果不好;以就业论英雄,不注重培养学生的职业责任心等,导致中职学校法律事务专业学生的综合素质难以满足社会需要。因此,为更好的满足当前社会需求,中职法律事务专业应探索新型教学方式,提升学生法律职业综合能力,培养既具有较好法律理论知识又具有法律实践能力的应用型法律人才。诊所式法律教育以学生为主体,让学生在教师的引导与帮助下,依托法律诊所为真实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从而提高学生的法律实践能力、培养学生的法律职业道德,拉近了中职教育与社会需求的差距,缩短了学生与社会的距离,符合当前中职法律事务专业应用型法律人才培养目标。本文拟通过将“诊所式法律教育”引入中职法律事务专业的教学,提升学生法律实践能力、培养学生法律职业素养,促进中职法律事务专业学生更好的发展。本文导论部分介绍研究的背景、意义等,同时介绍了诊所式法律教育在国内外的研究现状,为本文的写作提供理论依据。第一部分介绍诊所式法律教育的概念、特点及理论基础,分析了诊所式法律教育具有以学生为中心、真实性、实践性、应用性等特点,其具有的上述特点,符合中职法律事务专业应用型法律人才培养目标。第二部分基于对中职法律事务专业课程设置、教学方式、师资、职业技能需要等现实状况进行调查分析,指出在中职法律事务专业开展诊所式法律教育具有现实的需要和实践价值,并结合实际对诊所式法律教育在中职法律事务专业应用的可行条件进行分析。第三部分结合中职法律事务专业现实情况,探索构建适合中职学校法律事务专业应用诊所式法律教育的教学目标、基本结构及评价体系。第四部分在论文前述内容的基础上,分析了中职法律事务专业应用诊所式法律教育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并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案。第五部分为以法律咨询服务为切入点开展模拟诊所训练,旨在为诊所式法律教育在中职学校实践应用提供参考。
陈辉[2](2020)在《监察委员会处置权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处置权是监察委员会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处置性决定权,兼具纪律检查权与国家监察权、实体权力与程序权力、判断力与执行力的双重属性,可分为建议型处置、处分型处置和移送型处置等三种类型。处置权的运行原则,包括职权法定、程序正当、监察独立、处置协同等。在现行人大至上的宪法体制之下,协调好监察委员会处置权与人大罢免权、行政惩戒权、检察监督权和审判权之间的关系,是监察委员会处置权运行的正当性基础。监委行使处置权应受人大监督,处置权与罢免权存在职能分工且互不替代。从制度运行层面看,监委会对人大机关领导人员、人大选举任命官员及人大代表履行撤职或开除等处置职权时,与人大罢免权存在不同程度的张力。在协调机制上,对涉及人大机关领导人员的监督,应通过提级管辖的方式来消解监察全覆盖与人大至上权力体制的逻辑悖论;对人大选举任命官员的处置应坚持与人大人事监督进行协同;对人大代表的处置应遵循政治责任优先原则。监委会与检察院存在监督与制约关系,前者有权对后者公职人员进行监督,但不宜对后者是否履行法定职责进行监督;后者通过对前者职务犯罪调查活动的合法性监督、决定是否批准逮捕及提起公诉等方式对其进行制约。立足于审判中心主义的理念,应当对监委会监督审判机关公职人员的范围进行限缩,并遵循正当程序原则。审判机关对监察机关的制约包括对移送审查起诉刑事案件和对从宽处罚建议的司法审查,以及对处分型处置措施的有限监督等。宪法创设“执法部门”概念在于迎合监察体制改革法治化的需要,强化执法部门与监察机关的配合与制约。处置权和行政机惩戒权分属于异体监督和同体监督,前者可以对后者进行再监督,而后者则可以通过先行处分的方式制约监察机关的处置措施。适用边界遵循法律保留,处理程序遵循监察优先,运行方式遵循权力协同共同构成了内外两种监督机制的协调路径。建议型处置权是一种附条件的强制性执行权力,是监察机关处置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监察建议这一法律概念,应进行限缩解释,并对被派驻监察主体“根据授权”提出监察建议的条款进行合理规制。此外,在设定适用事由时,应从监察建议制度的目标能否实现和监察建议是否会侵犯其他权力的核心领域等两点加以考量。监察问责制度存在供给不足的问题,有待进行法制化完善。从宽处罚建议是监察法为实现监察程序与司法程序衔接的制度安排,具有法法衔接与资源优化,利益平衡与人权保障的双重价值取向。从宽处罚建议具有独立价值和一定的证据属性,应被赋予独立的法律地位;其法治化路径,应围绕法法衔接背景下的制度整合,配合与制约原则下的司法回应,以及审判中心主义视角下的司法审查等三个予以展开。处分型处置权是监察机关处置权的核心内容,兼具实体性与程序性、独立处置与协同处置等特点。政务处分在类型上属于典型的处分型处置措施。在现行双轨处分体制下,监察机关的配置模式难以满足政务处分制度的任务需求,且任免机关、单位的处分权难以有效行使。对此,有必要从“异体监督”与“同体监督”监督模式视角下厘定政务处分和处分的关系,明确监委会对任免机关、单位惩戒权的监督与制约、以及二者的分工、配合与制约关系。基于对法律规范结构的分析,应当将违法作为政务处分的适用事由。对监察对象道德审查的法治安排、重典治吏传统监察文化的传承以及公职人员模范遵守法律的义务要求,是确立政务处分违法事由的法理基础。监察法治原则导控下政务处分违法事由的规范路径,在形式上要求违法事由应当法定,在实质上要在合理划定违法行为事由类型的基础上,实现违法行为与政务处分的轻重程度相匹配。政务处分程序具有独立性、封闭性、二元结构性和多样性的特征。整体上看,政务处分程序在内容上可分为一般程序、特别程序和救济程序三大板块。如何在法律程序框架内对政务处分程序进行体系化构建,是今后理论研究和立法完善的努力方向。移送型处置权主要是指监委会将其案件移送相关部门处理的权力,主要是指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权力。移送审查起诉是职务犯罪案件从监察程序切入诉讼程序的端口。监察案件转化为刑事案件应当以检察机关通过受理程序接受监察案件材料为节点。退回补充调查的程序在属性上应当界定为司法程序。监察证据与刑事诉讼证据的同质性、刑事诉讼法在监察程序中的可适用性是在职务犯罪领域构建具有可操作性、层次化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前提要件。基于移送审查起诉是监察机关作出的最为严厉的处置措施,有必要强化移送审查起诉处置措施的内部规制机制。检察机关对移送案件的审查包括案件受理时的审查和案件受理后的审查。前者侧重于形式审查,由检察机关案件管理部门负责,而后者侧重于实质性审查,由公诉部门负责。对职务犯罪行为的调查活动,检察机关应有权介入,但应将审查范围框定在非法取证领域,对监察机关的内部审批程序,因其并不遵循刑事诉讼的程序逻辑,不宜直接审查。
徐刚[3](2020)在《孙晓楼法律教育思想研究》文中指出孙晓楼法律教育思想对于研究中国近代法律教育理论体系及其思想渊源,丰富中国法律思想史具有较高的学术价值。中国现代法律教育起源于近代中国在移植西方法律教育制度的基础上进行的制度性变革,初步形成于国民政府制定法体系完善后的30年代末期。孙晓楼是中国第一位系统研究近代法律教育,并出版国内第一本法律教育专着《法律教育》的法学家,被吴经熊誉为“研究法律教育的开路先锋”,被美国学者康雅信(Alison W.Conner)誉为“出色的法律教育家”。《法律教育》涵盖了法律教育领域里的几乎全部内容,包括法律教育之意义和目的、两大法系法律教育之比较、师资队伍与设施保障、入学条件与课程设置、法学研究方法与法律实践教学、法律夜校与法律研究院等。因而,有学者认为孙晓楼是民国时期“专门法学教育体系”的建构者,并在“中国法学史上具有开创性地位”。研究孙晓楼法律教育思想的形成背景、理论体系、实践过程、作用发挥、历史价值等方面,对于当今中国法学教育改革、卓越法治人才培养具有较强的启发和借鉴意义。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新时代,我国法学教育正面临新的历史机遇与挑战:如何坚持立德树人德法兼修抓好法治人才培养,如何走以提高法治人才培养质量为核心的内涵式发展道路,如何创新中国特色法学教育模式,如何廓清跨学科知识体系对未来法学教育的影响等。孙晓楼正是在类似的时代更迭、论争不断的历史背景下,建构出全面系统的法律教育理论体系,其探讨和论证过的内容有:法律教育肩负着为国家培养法律人才的政治责任;在法律国际化过程中如何保持好本国法律教育的民族性、社会性;法律人才应当时刻关注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主张从最开始的提高入学资格入手,到培养环节中以高水平教授、完善的教学设施条件,来共同提高法律人才培养质量等。论文综合运用了文献分析法、法律社会史研究法、比较研究法、系统分析法等研究方法。系统探究了孙晓楼法律教育思想的产生背景,包括法制环境、地域背景、学术氛围以及个人因素。“自主性”特征明显的国民政府法制建设,在建成以“六法全书”为代表的具有中国品质的近代法律体系后,更加需要一批既深谙西方法律文明,又从小熏陶于中国传统文化之下的本土法学家来深入推进法制建设。他们不但能更好地适应法律自主性变革,而且能更加有力地强化法律变革的自主性。阻碍民国司法独立的掣肘性因素在于法律人才的匮乏,此外,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也需要更多的法律人才充实进新式司法机构和运转司法。时代最前沿、中国最开放、经济最发达的大上海,吸引了大批法科留学生留沪工作和优秀律师执业团体的形成。他们共同成为私立法政院校的优质师资,客观上促进了上海法律教育事业的快速发展。接受过西式法律教育并于20年代崭露头角的第二代法学家,不但能够运用西方法律去改造中国传统法律,将汉语语境下的中国法律推向一个新高度,而且经常性地开展法律思想大讨论和多领域的法律实践活动。孙晓楼长时间倾注于东吴法学院教书育人,精心编纂两期法律教育专号,也深受东吴师生法律教育思想的启发和影响,通过自己的精深研究,系统化的法律教育思想得以最终形成。深刻阐释了孙晓楼关于法律教育的主要思想理念。任何理论体系必然都有其独有的思想理念作为指引,孙晓楼法律教育思想自不例外。孙晓楼法律教育思想源自于对民国大学教育存在的空谈式的理论教育、士大夫式的绅士教育、功利式的个人主义教育、盲从式的洋化教育等问题的关注和改进。关于法律教育的意义,他认为关系到国家法治的前途,并希望办理中国高等教育的人能特别注意到,因不切国情而妨害国家民族性发展的大学教育中的问题;希望办理法律教育的人能将法律教育当作一项事业,杜绝短期功利思想和行为;希望法学界注意到法律教育研究的重要意义,尽心竭力地研究法律教育。关于法律教育的目的,他认为是训练为社会服务为国家谋利益的法律人才。关于什么是法律人才,他认为要具备法律学问、法律道德、社会常识。针对当时人才培养中存在的重知识轻实践、对外国理论缺乏甄别、对德育重视不够、对社会科学研究不足等问题,提出了推行理实并重制、改革课程体系、编写优质教材、改变讲授方式、加强品行培养、增强对理论法学和社会科学的学习研究等具体举措,对于当今卓越法治人才培养依然具有较多启示意义。重点研究了孙晓楼关于民国法律教育的制度设计。孙晓楼从法律国际化进程中的民族化、理实并重制、法律研究方法、法律课程编制等四个方面,对民国法律教育进行了制度设计。在法律国际化进程中,法律教育要立足本民族文化和本国社会实际,为本民族文化发展和社会进步做出贡献;在比较借鉴大陆和英美两大法系法律教育优点的基础上,来改善中国法律教育。理实并重制,既有法律人才培养不适应废除领事裁判权需要和为缓解法律张力而培养具有较高司法智慧、司法技巧的法律人才等历史背景,又有以例案研究等四点关键之举来实现理论学科和实验学科相配合等系统内涵,具有较强的历史进步性。偏于理论的、狭义的、分析的研究方法存在通病,而在社会法学派崛起之后,法律的研究方法出现倾向于实际的、广义的、功用的研究之趋势。在详细考察12所国内外着名大学法律课程的基础上,不但研究得出沿用至今的课程编制五项原则,而且提出应添设法律伦理学、会计学、理论法学等三门课程的观点,切实针对时弊,符合当时历史阶段要求,至今仍具颇多启发意义。深入研究了孙晓楼关于法律人才培养的质量控制。孙晓楼从作为人才培养质量初始环节的入学门槛把控、作为人才培养质量关键的高水平教授、作为人才培养质量支撑保障的设施设备等三个方面对法律人才培养进行质量控制。受美国和东吴法学院“精英化”法律教育的影响,针对不合格学生充斥法律学校的时弊,提出一方面要限制学生人数,来达到以重质不重量的原则去选择人才和方便教师集中培养学生的效果;另一方面以提高入学资格来代替延长学习年限,保证学生在学习法律前应当修完9门基本科目。主张教育部限制学生人数的整顿措施,应当考虑各个学校的历史、已往的成绩、不同学科的强弱程度、学校本身经济情况等因素,避免一刀切。针对位置不稳、四处兼职的教授现状,主张以身许学的专任教授是提高法律人才培养质量的关键,要通过俸给的提高、位置的保障、课目的限制、时间的限制和生活的改善,来崇养“国士式”教授。法学图书馆、模型法庭、讨论室、法律救助社是保障法律人才培养质量的必要设备支撑。着重研究了孙晓楼法律教育思想的实践展开。孙晓楼在担任东吴法学院副教务长、朝阳学院院长时期的法律实践,既是其法律教育思想的折射与印证,又是其实践智慧的充分展现。以论着的形式阐释比较法研究令人信服的理由,试图说服政府减少对东吴法学院比较法教学的干预,并指出比较法研究之根本目的在于改善中国法。特色鲜明的比较法教学给东吴法学院带来了充足的生源、良好的就业、星光闪耀的律师群体和司法官群体等巨大实际效益。长期在一批具有丰富法律实务经验的教师群体指导下的东吴模型法庭课程,克服了长期理论灌输之弊病,训练了学生法律推理、法律论辩等方面的实践能力,对东吴法学院法律教学提供了莫大的帮助。担任朝阳学院院长期间,积极推行理实并重制,聘请司法经验丰富的法学家组成司法组教务委员会,引进模型法庭并适当增加比较法课程,补强了朝阳学生短于法律实践的弱项。孙晓楼是在中国添设法律研究院的最早极力主张者之一,也阐释了法律夜校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应当存在的理由及改进对策。全面研究了孙晓楼法律教育思想的价值。孙晓楼法律教育思想具有深厚的学术价值、深刻的历史价值和深远的当代价值。与同时代主要法学家相比,孙晓楼从推动和实现国家法治的高度出发,以更加宏大的系统性思维站在理论建构者的视角,综合运用比较法等研究方法,全面建构民国法律教育理论体系。参加国民政府教育部修订法律学系科目表工作,对在全国范围开设法学基本科目必修课、比较法课程以及遵循其主张的课程编制五大原则等都发挥了积极作用。其法律教育思想对朱家骅任教育部长时期的宏观法律教育政策产生了不少启发和影响。担任东吴法学院副教务长时期,始终坚守比较法教学,积极推动模型法庭和图书馆建设。抗战期间担任朝阳学院院长,克服筚路蓝缕的办学困境,竭尽所能地四处聘来阵容齐整的高水平教授队伍,实行严格的学分制度、考试制度和奖惩制度,取得了招收法科研究生的新突破,取得了丰硕的办学治校成果。孙晓楼法律教育思想对于进一步明确当今法学教育宗旨和定位,如何建立健全中国特色法学教育模式,如何构建法学人才培养质量保障体系,如何建设高水平师资队伍,如何开展好跨学科教育,如何将法律伦理学有机融入课程体系,如何改进法学研究方法和实践性教学等方面,都具有较多的经验启示和较强的借鉴意义。
杨佶欣[4](2020)在《合作式司法中的对话 ——以审前辩护为切入》文中研究指明总体而言,包括控辩协商和被害-加害恢复与和解的“合作式司法”模式,在当今世界已然成为一种变革潮流。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强化认罪协商,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在原有的合意制度之外酝酿新的对话形式,都在很大程度上形成了审前程序处理案件、解决纠纷乃至形成事实的新诉讼模式。在此背景下,我国当前的司法合作制度,也即和解与认罪认罚从宽机制,体现出了一定的局限性,尤其在当前域外诸国“放弃审判制度”方兴未艾之时。然而,不迎合世界潮流并非表明制度的滞后性,只有实践需求才能有效论证变革的必要性。对此,若从审前程序的辩护样态出发,可以知晓,我国在辩护方与控方的交涉、对话上已有长足的发展,如辩护律师推动形成的纠纷解决、侦查合作、审前诉讼终结,以及伴随其间的“对话”或“交涉”过程,都可以从一个侧面生动地展现。然而,相对于实践的发展形态,当前的制度框架——和解与认罪认罚——并不能完全满足其需求;两制度不仅具有外在功能上的不足,也一定程度存在内部的衔接不畅、减让幅度不明确等问题,这是诉讼参与者对话的障碍。正因为如此,我们应立足实际需求,明晰当前认罪认罚与和解制度存在的内在与外在的痛点,并在此基础上,全面、合理地分析域外经验,由此获得相应的启发。这将明确对话机制的基础所在,也会为实务操作提供更有效、规范的经验借鉴。鉴于此,虽然当前制度存在诸多政治、经济和文化因素,贸然移植往往事与愿违,但至少应以开放心态看待制度,认识到其相对于实践需求、域外潮流可能的滞后之处。相应制度的完善或许是审前程序对话的平等性、有效性的有利条件。同时,在我国某些法治较为发达、司法办案与辩护的质量相对较高的地区,先行先试某些域外前沿经验,可能会收获意想不到的成果。综上,本文的主要思路如下。导论部分将对本文的研究制度背景、现有文献综述、研究目的、研究意义以及研究的方法和思路,做一简述。第一章将分析合作式司法的概念及其制度基础,并明确辩护功能得以发挥的条件。笔者将厘清合作式司法的基本概念,并做好相关的辨析,分析其存在的域内外制度;也将强调“对话”在其中的重要意义及相应形式。其次,本文还将分析在这种合作与对话的环境中,辩护律师在审前具有何种相对优势,具有何种良性条件,为接下来的深入论述打下基础。第二章聚焦辩护的对话经验。具体而言,将从审前辩护的部分实践案例入手,分析其可能存在的新形态,并尽量分析其中的法理构造和产生因素。基于此,笔者还将对实践中的侦查合作、类案特殊性以及相应交涉过程予以梳理。第三章论述当前和解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局限性。深入讨论辩护实务后,本文将分析现有的和解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实践(尤其是对话与合意达成)的制约因素,包括实践效果层面、内在衔接以及外在功能层面的全面梳理。基于此,将明确对话机制形成的短板何在。第四和第五章将分别梳理域外经验,并简述社会性因素。具体而言,笔者将对域外相应有利于对话的制度基础予以梳理,既为我国当前对话机制的塑造提供借鉴,也将真正为实务中办案者、辩护律师提供一定的经验参考。或许,在相应时机成熟时,我国亦会开启制度变革的大门。最后,还将从法律职业的角度,简要归纳对话实践经验产生的社会性因素,基于此,将有利于我们看清实务中潜在的问题,并提出针对性规制的思路。第五章的最后一节,集中归纳合作式司法中,对话得以有效、平等开展的充分必要条件(制度层面),展望合作/协同这一模式的发展方向。
林森[5](2020)在《科创板注册制视角的尽职调查研究 ——以H公司IPO项目为例》文中研究说明2019年1月,中国证监会发布《关于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的实施意见》;2019年7月,科创板正式开市;2020年3月,新《证券法》正式实施,明确了注册制改革方向。科创板开设与注册制改革推进,是深入落实国家创新驱动战略,完善资本市场制度基础,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的重要举措。科创板试点注册制过程中,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证监会)负责科创板股票发行注册,交易所负责科创板发行上市审核,突出强化IPO事前、事中、事后的全过程监管。以信息披露为核心的注册制改革带来监管理念和监管方式创新。面对新的监管理念和监管方式,注册制实施中保荐机构的尽职调查难点成为研究关键点。本文从保荐机构IPO项目实际需求出发,探究科创板注册制视角下,尽职调查项目全过程难点及解决办法,为后续开展科创板尽职调查的保荐机构和其它中介机构提供有价值的参考。在注册制试点改革下,科创板IPO尽职调查的关注重点集中在实际控制人认定依据、核心技术先进性、财务会计基础质量、关联方核查有效性等问题。本文通过运用文献探究、归纳分析、比较分析以及案例分析等研究方法,归纳尽职调查理论基础和监管依据,阐述了我国当前科创板运行情况和监管部门对尽职调查关注要点;重点以H公司科创板项目为例,详细分析了H公司IPO项目尽职调查遇到的难点和主要问题,并提出了完整解决思路和切实可行的操作方法。本文认为IPO尽职调查能够缓解股票发行市场的信息不对称和保护投资者利益;美国注册制的优势在于双重注册制和以投资者保护为核心的监管理念。我国科创板注册制已经形成双重注册制和投资者保护的雏形,整体运行平稳;案例H公司符合科创板上市标准;H公司IPO尽职调查中存在无实际控制人认定依据难、核心技术先进性判断、原始报表认定问题、关联方核查效率低等四大难点问题。针对H公司尽职调查过程中的难点问题,结合注册制审核理念,严格按照法律规范要求,参考科创板反馈回复,创新提出“两个影响,两个有效”的评价标准确定无实际控制人认定依据;提出“两个视角,三个阶段”的核查思路解决核心技术先进性判断难;提出“两要点,一核查”的核查思路解决原始报表认定问题;并应用Python程序设计实现疑似关联方筛查,解决关联方核查效率低问题。基于以上探究,建议保荐机构应该从筑牢尽职调查基础,重视反馈案例难点研习、构筑尽职调查体系,把握科创板审核重点、重视技术手段核查,有效提高尽职调查效率三方面提高尽职调查能力,全面适应科创板尽职调查要求。
卞雅[6](2020)在《建筑公司破产法律实务难点问题研究》文中指出建筑公司属于劳动密集型公司,公司以其承建的各种工程的质量来获得相应的公司建筑资质,并以公司建筑资质为自身优势,在建筑市场攻占属于自己的一片领地。而随着房地产行业的持续低迷,建筑行业也跟着随势而下。建筑公司的破产原因多种多样:有的因为挂靠和内部承包众多以致于管理困难;有的因为转包分包之后的债权债务纠缠;有的因为垫资款巨大难以回收等。由于上述原因,有些建筑公司不得已自行申请了破产,也有些被其债权人申请了破产,最终都走向破产的道路。建筑公司被受理破产之后,其庞大复杂的内外关系网给管理人的接管和后续工作带来极大的挑战。对于建筑公司的破产案件的研究目前尚存在于初期阶段,在不同的实践情形之下,各个地区、各个案件的处理方式均存在差异,如何处理好建筑公司破产程序中的实务问题以及破产法律实务研究便是管理人在接管破产公司之后,在处理问题时所需要思考的内容。不同案件的管理人对于同一问题的处理方式也有不同,尽管不同案件存在差异性,建筑公司破产尚未有完善的法律法规加以规范是引发这一情形的关键。许多管理人在处理建筑公司破产案件时,考虑更多得是如何结案,但对于在接管初期如何选择才能使破产建筑公司尽快走向常态化发展,以及如何选择才能使破产建筑公司长期生存下去等一系列问题上缺少思考。简言之,目前实务中的相关做法只能解破产建筑公司的燃眉之急,尚存在其局限性;只有完善对建筑公司破产的相关规定,才能从根本上将破产建筑公司救活并使其长久生存下去。本文主要运用了法经济学、案例分析以及实证研究的分析方法,通过比较论证和实例相结合的方式对建筑公司破产的3个法律实务问题进行研究。本文第一部分中,笔者结合自身的实际经历,就自己的选题背景、本文论题的提出以及所要用的研究方法进行了简要说明。笔者在第二部分以目前工作中所遇到的瓶颈为契机,提出了建筑公司破产案件中所遇到的实务难点问题:法律制度的不健全、破产的程序选择、挂靠工程款的定性以及关联公司财产的定性,并对这些问题形成的原因有针对性地进行了相关分析。第三部分中笔者从现有的法律框架的解释论角度出发,对笔者第二部分中提出的3个实务问题进行了解答。即在不改变现有法律框架的基础上,以解释论为视角为笔者对于第二部分提出的实务难点问题提出了可行的应对策略:破产建筑公司选择重整制度是最符合资源配置最优的策略;对于挂靠工程款以及关联公司财产的定性问题,在不同的破产程序中,可能存在着不同的定性。笔者认为:只有将对于破产实务的难点问题的应对策略形成一定的规则,才能在以后处理相似破产案件时游刃有余。尽管笔者在本文第三部分提出了应对策略,在实践中仍存在其局限性:无法兼顾各方利益亦或是无法满足公平和效率的价值追求。因此在第四部分中,笔者从立法角度出发,对完善建筑公司破产的相关问题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及建议,并从现有的法律出发,提出了增设相应条款的建议。笔者希望通过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使得对于相关问题的处置能够更加明确具体,从而便利管理人及法院的各项工作,为统一管理人和法院的工作提供指引和方向。
王飞[7](2020)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务问题研究 ——制度框架与历史文化传统》文中研究表明2018年10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式写入刑事诉讼法,为理论研究提供了的新的课题。理论界和实务界围绕制度内涵、价值追求、运行机制等问题展开了深入的研究和广泛的探讨。为规范制度运用,2019年10月两高三部印发了《指导意见》,回应和解答了绝大部分的实务问题。但实践中仍有些问题有待解决,如认罪认罚自愿性、被告人反悔上诉处理、证明标准和法官的审查责任、从宽的实现等。有学者运用实证研究、比较研究等方法对这些问题开展研究。但从实务的角度,有些研究指出了问题,但没有提供解决路径,如有观点指出认罪自愿性有主观和客观两个标准,应以客观判断为主,以权利制约权力建立自愿性判断标准,但没有提出具体标准如何构建。有的观点没有摆脱“法律东方主义”的窠臼,拿西方模式套中国问题,结论或建议缺乏可操作性,如有观点认为应允许被追诉人任意反悔撤回认罪认罚承诺,反悔后具结书本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等。作为刑事司法制度和我国国家治理体系的一部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构建具有内在的逻辑性和系统性,研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体问题时不能“头痛医头、脚痛医脚”。以整体视角审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首当其冲的是要解决“制度框架”和“制度基因”的问题。这是构建和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前提,也是所有具体问题解决思路的方向和基础。只有廓清这个问题才能够以“胸中有沟壑”的战略定力看待他山之石,将别国的先进做法、有益经验拿来为我所用,否则必将眼花缭乱、无所适从。一方面,要从诉讼法的角度客观评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我国刑事诉讼构造的影响以及刑事诉讼构造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塑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刑事诉讼“合作模式”的特点,要结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背景、立法动因、制度变化等对刑事诉讼构造进行全面审视。另一方面,要正确认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刑事实体法的影响。刑事诉讼法不能被援引作为从宽根据,在刑事诉讼法修正之后,刑法势必要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出相应调整。如何落实从宽,也需要根据实体法理论进行研究,提出一整套具有正当性和可操作性的解决方案。总而言之,只有弄清理论问题才能更清晰把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脉络,更透彻分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当前面临的具体问题,并更准确地提出有针对性的制度完善建议。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审查标准必须与职权主义诉讼构造相符,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判断服从于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判断。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审查由客观标准和主观标准构成。客观标准是指,办案机关告知被追诉人指控内容、刑罚后果和诉讼权利,以及允许律师参与量刑协商;如果办案机关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被追诉人供述,或者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言辞证据,则排除其自愿性。主观标准依赖于司法人员的中立判断,结合被追诉人的非自愿的外在表征进行查证,根据一般人或社会的一般经验作为判断依据。在专门机关强迫被追诉人非自愿认罪,或者未经协商变更量刑建议等时,被追诉人可基于“认罚”合意行使反悔权。对被追诉人无正当事由反悔的,司法机关在查明情况后应对其悔罪表现重新评估,并决定是否继续对其从宽处理或对从宽幅度作适当调整,但不宜限制被追诉人的上诉权,也不宜以抗诉“惩罚”无正当事由上诉。作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保障机制,有效的法律帮助、落实权利告知要求和建立认罪认罚自愿性审查机制必不可少。证明标准是刑事诉讼目的的具体化,集中体现了刑事司法制度的价值追求。“证明标准”作为一个概念是具有三个侧面、“三位一体”的,包括作为法律规范的证明标准(法定证明标准)、作为内心确信的证明标准和作为盖然性程度的证明标准,当前关于证明标准的争论很多时候争论的对象并非概念的同一侧面。我国的证明标准与司法实践中的“印证模式”有内在联系,印证模式经验性强、对被追诉人有罪供述依赖度高、主观性强,这决定了司法实践中证明标准概念三个侧面常常会呈现分离状态,内心确信的证明标准并不总是能够达到法定证明标准,内心确信的证明标准与盖然性程度的证明标准可能也不一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没有放松对侦查机关收集证据的要求,简化程序没有降低法定证明标准,也没有降低作为盖然性程度的证明标准,但降低了作为内心确信的证明标准。职权主义下,法院必须对认罪认罚案件作实质审查,因此不能放松对法官的审查责任,可以从完善司法责任追究制度机制的角度解决法官群体的担忧问题,消除法官的后顾之忧,避免法官“甩锅”作形式审查。落实从宽存在实体从宽和强制措施从宽两个要求。在落实实体从宽方面,存在精准量刑建议难以实现和从宽幅度难以确定的问题,在落实强制措施从轻方面,主要的问题是强制性羁押措施适用率过高的问题。对于前者,必须实现量刑公正相对性与绝对性的统一,使量刑必须在法定刑区间内严格依照规范进行,并考虑同类案件的处理和双方的合意。具体而言:在立法上,要对修订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进行修订,确定统一的规范化指引;在审查起诉活动中,要规范量刑建议的草拟与协商;在审判阶段,必须尊重量刑建议的合意。同时还必须建立科学的量刑建议考核机制,以提振检察人员参与改革的积极性。对于后者,必须针对实践中问题进行完善,包括推广智能定位设备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中的运用,加强对认罪认罚被追诉人的社会危险性审查,明确采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条件,逐步推动观念进步。本文的创新点在于三个方面。一是制度与社会历史文化关系的视角。认罪认罚协商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的关键点和理论争论的焦点,笔者的专着围绕协商机制阐述这一制度的理论问题。本文以专着的论述为基础,跳出协商机制看协商,从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历史文化传统、正义观等因素进一步分析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及其深厚的社会历史文化基础,观察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新变化新制度对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影响,进而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反悔权、证明标准、从宽等悬而未决的实务问题作出分析、提出对策。二是体系化的思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系统性和内在逻辑性,刑事诉讼构造统御刑事诉讼制度构建,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认罪认罚自愿性和被追诉人的反悔权、认罪案件的证明标准和法院的审查责任等具体制度必须体现刑事诉讼构造的要求。同时,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既对实体法律产生影响。实体法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供正当化根据,“认罪”、“认罚”和“从宽”的概念都必须结合刑法理论进行理解,另一方面实体法也要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修订和完善。三是制度完善的独到见解。理论研究的目的落脚点仍然在于解决实际问题,本文根据刑事诉讼构造及其社会文化背景提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未来既不会停留在先认罪后认罚再从宽的“正向范式”,也不会采取类似美国辩诉交易的先承诺从宽再认罪认罚的“逆向范式”,而很可能是“有限逆向范式”。基于职权主义的刑事诉讼构造,本文指出认罪认罚自愿性判断的关键在于意思表示的真实性而非被追诉人的自愿性,进而在此基础上提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主客观判断标准,推导出反悔权的内容与后果。本文创新提出“三位一体”证明标准概念,分别是作为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作为内心确信的证明标准和作为盖然性程度的证明标准,以此为基础分析认罪认罚案件中证明标准的实际情况。
张燕[8](2020)在《西塞罗法律教育思想研究》文中研究说明马库斯·图利乌斯·西塞罗(Marcus Tullius Cicero)是古罗马最负盛名的演说家、教育家、法律家和政治家。他是罗马演说教育发展到高峰的代表人物,凭借其自然法思想在西方法律思想史上占有重要地位。他将法律思想融入到演说家教育的过程中,创造性地提出法律教育思想的理论体系,对罗马帝国法律教育的兴盛和后世西方高等法律教育的发展产生深远影响。正文共分三章。第一章分析了西塞罗法律教育思想产生的历史语境。理解西塞罗的法律教育思想应该置身于当时社会和文化的整体背景中,共和末期政治经济环境对法律教育提出现实诉求,罗马发达的成文法文化和独立的法律家阶层为法律教育思想提供了文化根基,私塾学校和修辞学校中的法律教学实践为其思想提供了现实参考,西塞罗个人的教育经历和法律从业经历更是与他的法律教育思想紧密相连。第二章从两个方面介绍了西塞罗法律教育思想的理论基础。他认为人的天性中有独特性和社会性两个方面,教育要尊重这两种天性,因此主张自然主义和人文主义教育理念。同时,法律教育也要考虑法律自身的特点,法律修辞是实现法律论证有效性的重要手段,直接影响了西塞罗关于法律教育理念和方法。第三章西塞罗法律教育思想的主要内容分为目的论、知识论和方法论三部分。法律教育在西塞罗整个教育思想中占有重要地位,他将法律教育作为较演说教育而言更深层次的文化抉择,诠释了他心目中理想的法律家形象。为了实现这一目标,他尤其重视法律知识和能力的教育,并力图将专业教育奠基于博雅知识和伦理道德教育的基础之上。在法律教育的实践中,他坚持系统性教学及理论实践相结合的教学理念,并有针对性的提出了案例教学、模拟法庭等教学方法。
朱刚[9](2019)在《民事公益诉讼程序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民事公益诉讼是因应现代工业文明快速发展和社会制度急剧变革所引发的侵害多数人利益的新型纠纷日渐增多而产生的新的诉讼类型。中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引入始于清末,现行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于2012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得以确立,初创时期的民事公益诉讼仍然面临观念、体制、制度和现实环境诸多困境。民事公益诉讼具有两造失衡、系争利益集合化与扩散化等特征,法院职权干预主义、职权探知主义和职权进行主义等职权主义色彩浓厚。在程序规则方面,民事公益诉讼的受理规则、证明规则、裁判规则等均与传统民事诉讼有着较大差异,我国现行民事公益诉讼尚未形成独立完备的制度体系,需要进行系统的完善。全文共五章,主体内容约22万字,从中国民事公益诉讼的生发背景展开,落脚于中国民事公益诉讼的困境与完善。引言部分对研究缘由与价值、研究方法、研究综述及创新之处等作了交代。第一章为中国民事公益诉讼的生成与展开。中国民事公益诉讼的产生具有经济社会发展、国家治理与发展理念变革、民众意识觉醒、理论发展与制度借鉴等背景。公益诉讼于清末引入我国,新中国成立初期即有探索,现行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于2012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得以确立,其规范体系包括程序基本法、实体单行法和司法解释性文件。中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统分结合的立法体系具有高度的包容性、开放性和前瞻性,并凸显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职能作用。对民事公益诉讼的基本认知需要把握公益诉讼的内涵、特征、诉讼构造、诉讼类型等。第二章为民事公益诉讼的受理规则。作为民事公益诉讼受理审查的核心内容之一,对公共利益的判断是其基本前提和难点,包括集合性公益和纯粹性公益。我国现行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范围包括生态环境与资源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英烈权益保护。当事人适格与诉的利益理论密切相关,其理论发展促进了公益诉讼当事人适格的扩张,起诉主体包括个人、团体、行政机关和检察机关。诉讼请求与侵权责任方式和裁判方式关系密切,可分为预防性请求、恢复性请求、赔偿性请求、抚慰性请求以及费用请求等,其中赔偿性请求是研究重点。此外,公益诉讼受理规则中的重复起诉问题、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牵连问题需要具体把握。民事公益诉讼受理中存在一系列独特的规则,包括诉前程序制度、公告与告知制度、参加诉讼制度、支持起诉制度、禁止反诉制度等。第三章为民事公益诉讼的证明规则。民事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具有不同于普通民事诉讼的诸多特点,原告对公共利益可能或正在遭受侵害的事实和具有基本因果关系负担初步证明责任,被告对免除或减轻责任的事实、不存在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目前我国司法解释确立了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但在《民事诉讼法》中仍旧存在一些受客观真实说影响的条款,而对民事公益诉讼证明标准,我国立法并未进行专门规定。证据的调查收集是民事公益诉讼的一大难点,为此,除了在举证责任分配和证明标准方面对原告予以照顾外,设定民事公益诉讼证据收集的特殊制度也是保障程序义务实质均衡的重要方面,包括证据调查令制度、文书提出命令制度、行政机关参与证据收集制度、“法庭之友”制度、法院依职权取证制度、证据保全制度等。第四章为民事公益诉讼的裁判规则。与普通民事诉讼相比,民事公益诉讼对撤诉、和解与调解、自认等处分权的行使存在限制。公益诉讼原告仅对诉讼结果享有名义上的利益,而诉讼利益的真正归属应当回归到社会公众,因而诉讼利益的实现、分配、管理、使用等方面必须立足于社会公共利益的有效保护。现有的民事诉讼成本制度是适应以保护私权为目的私益诉讼而确立的,其制度体系与民事公益诉讼的特殊要求存在冲突,构建单独的公益诉讼成本制度是我国公益诉讼良性发展的必然要求。民事公益诉讼裁判效力的特殊规则集中体现在既判力扩张、预决效、执行力诸方面。第五章为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困境与完善。初创时期的民事公益诉讼面临观念、体制、制度和现实等诸方面的困境,包括公益保护的社会意识和力量的培育和发动不足、公共政策形成和权利生成功能孱弱、尚未形成独立完备的公益诉讼制度体系、法定案件范围有限、起诉主体范围过窄且不明确、证明规则有待完善、诉讼成本畸高、诉讼利益归属失范、检察公益诉讼制度存在诸多基础性障碍等。完善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是本文研究的最终目的,应当从多个方面进行体系化完善,包括制定独立的公益诉讼法、适时扩大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范围、放宽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主体资格、完善民事公益诉讼的管辖制度、创设和运用民事公益诉讼请求与裁判方式、构建民事公益诉讼证明标准、完善诉讼利益归属制度、构建单独的民事公益诉讼成本制度体系、构建民事公益诉讼激励机制、完善检察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等。
李文杰[10](2019)在《理论与实践 ——人民陪审员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让一般民众参与国家司法审判,是现代民主国家的主要制度设计之一。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司法彰显民主和保障公正的重要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属于典型的参审制度,是中国式的陪审制度。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具有一定的历史、文化积淀和实践成效,但其却几度沉浮和复苏,表现出极不稳定的发展历程和实践运作。至2004年《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颁行和实施,预示着法治语境下人民陪审员制度建设的再度起航。然而,《决定》的出台与实施并未彻底消除理论和实务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诘问,由此引发了激烈的学术争论。从价值论到结构论再到实践论,不一而足。理论争议的趋向和程度加剧了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的进程和力度,并催生了《人民陪审员法》出台和实施。作为对理论诘问和实践问题的回应,该法吸纳了诸多理论建议,使其在制度目的、结构安排和程序设计等方面更具合理性和精细化,趋向于理想型的制度模型。当然,人民陪审员制度也未失制度建设的中国特色,凸显陪审员制度建设的中国道路。然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这一转向,是理论逼供使然还是审慎实践需求的考量仍是一个耐人寻味的问题。鉴于此,有必要对其作进一步的深化分析和研讨,力图从本源上攫取保证人民陪审运行和效果彰显的理论资源。基于这一问题的设定,本文在梳理陪审制度历史的基础上以人民陪审实践活动为研究视角,重点分析了制度认同、陪审员遴选、参与庭审和庭审评议等环节中的现实状况,并结合量化分析对制度运行中的相关因子作了假设验证分析。全文除导言外共分7章,各章概要分述如下。导言部分,确定了论文的研究进路,厘定了当下陪审制度的不同形式并作了概要性的陈述,为后文研究展开和分析确立了逻辑思路。作为国家司法体制中的一种具体的制度形式,陪审制度是为学界耳熟能详的话题。目前,关于陪审制度的渊源、种类、制度内容、运行机理和功能的学术研究已日臻完善,分析也愈发透彻和明晰。但是,这一研究现象的背后,却缺乏对具体制度实践的翔实考察,造成理论阐述上的错位和实践运作的乱象,尤其是对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方向和目标的定位。正因如此,一个值得反思的问题是普适性价值和理念指导下的陪审制度,是否存在制度构造和具体实践的差异性。并且,这种差异性在不同时期和地域有存在何种表现?进一步的追问是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模式下的制度构造是否是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中的唯一参照系和评判标准。在此基础上探究当今社会中存续并与我国司法环境、诉讼构造和政治结构等相近的国家陪审制度,更有助于于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的推进和内容深化。第一章以陪审制度的萌芽样态为起点,主要解释和分析了陪审制度的古代类型、演变形态及相应的制度构造。考虑到学界对陪审制度起源的争议,文章将以下述逻辑展开论述,(1)古雅典和古罗马的陪审制度。重点阐述了古雅典的赫里埃和古罗马百人团会议等参审制度及其运行机制。(2)在前述解析的基础上,文章转向对英国陪审团制度的分析。英国陪审团经历了由起诉陪审制向审理陪审制的演进过程,最终形塑出现代意义上的陪审团制度。(3)论述了美国对陪审团制度的移植,并建构了适应本土政治气候条件的大小陪审团制度类型及各自的运行程序。(4)论述了陪审制在欧亚的移植及运行的情况。内容涉及制度移植经历及其失败的成因,以及后期陪审制度的建设和改造。第二章论述了陪审制度的基本理念,以类别化方式将基本理念划分为传统型和发展型理念。传统型理念分为民主价值、公正价值和分权制衡功能。发展型理念是以司法改革需求和精神而界定的制度理念,包括增进国民对司法的理解,提高国民对司法的信赖;强化司法的民主正当性;深化当事人主义诉讼程序的改造。第三章以历史视角论述了近代中国陪审制度建设和变革的状况。第一节主要分析了清末陪审制度的立法和司法概况,揭示了引进陪审制度的必要性和欲以达至的目的。在此基础上解析了制度构造、运行机理,以及其与中国社会结构和传统文化的冲突,并推导出陪审制度难以贯彻落实的真实原因。第二节介绍和分析了民国时期的《参审陪审条例》和《反革命案件陪审暂行法》的立法背景、具体内容和运行程序,并论证了两部法律难以实施并彰显功能的真实原因。第三节简要分析了工农政权、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等时期的人民陪审制度,以各期陪审法的具体内容,探讨了陪审合议制、陪审员来源和庭审评议等程序问题。第四章回归到1949年1999年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立法和实践状况。以数据逻辑看,该阶段人民陪审员制度在立法和司法上均呈显着弱化的趋势。依据这一趋势,发现政治结构、治理方略、司法功能和司法理念等变化对人民陪审员制度有着显着影响,尤其是司法功能的几度转化,直接导致了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曲折发展的历史,也导致了人民陪审员制度功能的反复更迭。第五章以社会转型的视阈,分别以社会转型的速度、深度、方向和可控性等方面剖析了人民陪审员制度再度兴起的背景和原因,并以近十年人民陪审员制度实践数据对其效果进行了客观公正的评价。分析显示,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效果评价因评价指向的差异而形成了“一种制度,两种评价机理”的现象。其中,官方评价遵循了民主化的逻辑,将参审人数、参审案件数量等参数作为评价指标,并得出人民陪审员制度完善的喜人效果;而理论评价则以实践过程中的参数为验证指标,指出人民陪审工作严重虚华,未能彰显制度的预期功能。第六章以上海三区基层人民法院的陪审实践为分析对象,重点检测了人民陪审员制度实践中各项环节的运行状况。第一节为调查对象、研究工具和调查时间。介绍了展开研究的前期工作和内容安排,包括调查法院、受试对象、调查方式和调查时间等内容,以及对调查结果的具体说明;第二节是确定研究问题并依文献提出相应假设。为能保证分析结果的客观性和真实性,本文设计了以问题为导向的分析方式,并根据问题设计相应验证假设。第三是统计结果。主要包括问卷信息的收集、整理和统计,包括陪审员信息资料、遴选资料、庭审调查和庭审评议等信息,并对相关数据信息作统计技术的处理。第四节是结果分析和假设验证。根据统计结果,对制度实践中陪审员的遴选情况、专业结构、来源结构和庭审表现等内容进行分析和释明。在此基础上,结合先期理论研究的结论采取回归分析和相关性分析,诊断文中假设是否成立,并由此判断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的理论建议和改革举措是否得当。第七章内容是依据前文分析结论而对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路径的展望和具体设计。通过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实践观察和统计分析,发现导致陪审效果不彰的原因并非是单一的制度性问题,而是涵盖了文化因素、主体性问题和相关制度的衔接问题等。为此,本章内容提出了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和完善的主体性建设和规范的互补机制建设为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的路径选择。其中,主体性建设以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主体意识之缺失为分析和推演基点,提出法治自觉、陪审自信和陪审自强等主体意识的建构路径;规范互补机制则围绕人民陪审规范建设和理论研究的单一性为出发点,论证了规范脱轨或偏误所引致的问题及其风险;进而,提出内部规范的优化、互补和外部规范互补机制两种建设路径。内部规范互补强调制度内部各项规范的完善及相互协调关系;外部规范互补强调诉讼规范与人民陪审规范之间的协调与支持。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 摘要 |
| Abstract |
| 导论 |
| (一)研究背景 |
| (二)研究现状 |
| 1.国内研究现状 |
| 2.国外研究现状 |
| (三)研究意义 |
| 1.理论意义 |
| 2.实践意义 |
| (四)研究方法 |
| 1.文献分析法 |
| 2.问卷调查法与访谈法 |
| 3.比较法 |
| 一、诊所式法律教育概述 |
| (一)诊所式法律教育的界定 |
| 1.诊所式法律教育概念 |
| 2.诊所式法律教育特点 |
| (二)诊所式法律教育的基本原则 |
| 1.以学生为主 |
| 2.实践性原则 |
| 3.经济性原则 |
| (三)诊所式法律教育的理论基础 |
| 1.人本主义的学习理论 |
| 2.实践性原理 |
| 3.建构主义学习理论 |
| 4.自主学习理论 |
| 5.基本需要理论 |
| 二、诊所式法律教育在中职法律事务专业中的实践价值 |
| (一)中职法律事务专业的现状调查 |
| 1.中职法律事务专业教学现状 |
| 2.中职学校法律事务专业专任教师情况 |
| 3.中职学校法律事务专业学生就业岗位与职业能力分析 |
| (二)中职法律事务专业应用诊所式法律教育的必要性 |
| 1.满足中职教育培养应用型法律职业人才的需要 |
| 2.弥补中职法律实践教学的不足 |
| 3.改进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现状 |
| 4.满足新生代学生群体学习的需要 |
| 5.提高中职法律专任教师教学积极性 |
| (三)中职法律事务专业应用诊所式法律教育的可行性 |
| 1.国内诊所式法律教育的实践 |
| 2.兼容其他法律实践性教学方法 |
| 3.高素质教师队伍的形成 |
| 三、中职法律事务专业应用诊所式法律教育的内容体系 |
| (一)教学目标 |
| (二)基本结构 |
| 1.法律诊所设立模式 |
| 2.学生的选择 |
| 3.教师的确定 |
| 4.诊所式法律教育流程 |
| (三)评价体系 |
| 1.教师综合评价 |
| 2.学生自我评价 |
| 3.小组成员评价 |
| 4.社会评价 |
| 四、应用诊所式法律教育的问题与对策 |
| (一)应用诊所式法律教育的问题 |
| 1.中职学校应用诊所式法律教育的条件不完善 |
| 2.诊所式法律教育案件来源有限 |
| 3.学生准备不充分 |
| 4.现行法律制度的限制 |
| (二)促进诊所式法律教育在中职学校发展的对策 |
| 1.开源节流,多渠道解决经费短缺问题 |
| 2.多管齐下,促进“双师型”教师队伍建设 |
| 3.多元合作,全方位解决案源有限问题 |
| 4.严格选拔,挑选合适的学生参与实践 |
| 5.加强立法,确保学生的“准律师”身份 |
| 五、诊所式法律教育教学设计案例——张某离婚纠纷法律咨询模拟训练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附录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引言 |
| 一、选题的背景及意义 |
| 二、相关研究成果梳理 |
| 三、研究内容与研究方法 |
| 第一章 监察委员会处置权的概念、类型与原则 |
| 第一节 处置权的概念界定 |
| 一、处置权的意涵 |
| 二、处置权的地位 |
| 三、处置权的双重属性解析 |
| 第二节 处置权的主要类型 |
| 一、处置权类型划分的依据与标准 |
| 二、三种基本处置类型概述 |
| 三、处置权类型化的意义 |
| 第三节 处置权的运行原则 |
| 一、职权法定 |
| 二、正当程序 |
| 三、监察独立 |
| 四、处置协同 |
| 第二章 人大体制下监委会处置权的宪法地位关系 |
| 第一节 处置权与人大罢免权的内在张力及协调 |
| 一、监委会处置权与人大罢免权的关系界定 |
| 二、处置权与人大罢免权的内在张力 |
| 三、处置权与人大罢免权的协调机制 |
| 第二节 检察职能的重新定位及与处置权的配合制约关系 |
| 一、监察体制改革背景下检察职能的重新定位 |
| 二、监委会与检察机关的关系界定 |
| 三、监委会与检察院的职权衔接 |
| 第三节 审判中心主义下处置权与审判权的配合制约关系 |
| 一、监察体制改革下审判中心主义的宪法意义 |
| 二、监委会对审判人员实施监督的边界 |
| 三、审判机关监督处置权的方式与限度 |
| 第四节 监察独立原则下处置权与执法部门的配合制约关系 |
| 一、监察独立原则下“执法部门”的意涵及地位 |
| 二、处置权与行政惩戒权的关系界定 |
| 三、处置权与行政惩戒权的衔接机制 |
| 第三章 建议型处置权的类型、范围与制度完善 |
| 第一节 监察建议的效力、范围及适用条件 |
| 一、监察建议的强制效力及与其他监察“建议”的区分 |
| 二、监察建议适用事由的合理限定 |
| 三、被派驻监察主体“根据授权”提出监察建议的范围 |
| 第二节 问责建议的定位、问题及法制完善 |
| 一、监察问责制度的基本定位 |
| 二、监察问责制度的供给不足及其问题 |
| 三、问责建议制度法制完善的具体路径 |
| 第三节 从宽处罚建议的定位、边界及司法审查 |
| 一、从宽处罚建议制度的宪法意义 |
| 二、从宽处罚建议的合理定位 |
| 三、从宽处罚建议的范围 |
| 四、从宽处罚建议的制度整合与司法审查 |
| 第四章 处分型处置权的主体、范围与程序 |
| 第一节 双轨制处分体制下的处分决定主体及其关系 |
| 一、“政务处分—行政惩戒”之双轨体制的确立 |
| 二、双轨处分体制存在的问题 |
| 三、双轨处分体制下处分决定主体之间的关系 |
| 第二节 监委会政务处分的适用范围 |
| 一、政务处分“违法”事由的概念阐释 |
| 二、“违法”作为政务处分事由的法理基础 |
| 三、政务处分违法事由的范围界定 |
| 第三节 监委会政务处分程序的构造 |
| 一、政务处分程序的功能与特征 |
| 二、政务处分的一般程序 |
| 三、政务处分的特别程序 |
| 四、政务处分的救济程序 |
| 第四节 问责决定的特征、功能及运行边界 |
| 一、问责决定的非独立性特征 |
| 二、问责决定的功能界定:实现对“关键少数”的监督 |
| 三、问责决定的运行边界 |
| 第五章 移送型处置权的范围、程序及规制路径 |
| 第一节 移送审查起诉的范围界定与构成要件 |
| 一、移送审查起诉的内涵、价值及范围界分 |
| 二、移送审查起诉的构成要件 |
| 第二节 移送审查起诉与审查起诉的程序衔接 |
| 一、监察案件移送至审查起诉阶段的立案衔接 |
| 二、审查起诉阶段退回补充调查的程序属性 |
| 三、移送审查起诉与审查起诉的证据衔接 |
| 第三节 移送审查起诉处置权的内部规制 |
| 一、强化移送审查起诉处置权内部规制的必要性 |
| 二、充分发挥案件审理部门的监督职能 |
| 三、强化层级审批程序的监督功能 |
| 四、完善监察机关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体系 |
| 第四节 检察院对移送案件的审查起诉 |
| 一、检察院对移送案件审查的价值诉求 |
| 二、监察规范在检察院审查起诉的可适用性 |
| 三、检察院对移送案件予以审查的内容及后果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攻读博士期间发表的论文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绪论 |
| 第一章 孙晓楼法律教育思想的产生背景 |
| 第一节 法制环境: 制定法体系的完备和司法改革的推进 |
| 一、制定法体系的完备 |
| 二、司法改革的推进 |
| 三、小结 |
| 第二节 地域背景: 时代最前沿、中国最开放、经济最发达的大上海 |
| 一、近代上海与法学留学生 |
| 二、近代上海与私立法政院校的发展 |
| 三、近代上海与律师职业团体的形成 |
| 第三节 学术氛围: 第二代法学家的成熟与法律教育思想讨论的兴起 |
| 一、第二代法学家的成熟 |
| 二、法律教育思想大讨论的兴起 |
| 第四节 个人因素: 孙晓楼本人的职业生涯与对法律教育的长期研究 |
| 一、孙晓楼本人的职业生涯 |
| 二、孙晓楼对法律教育的长期研究 |
| 第二章 孙晓楼关于法律教育的主要思想理念 |
| 第一节 对民国大学教育批评及改进意见 |
| 第二节法律教育之意义: “有关于国家法治的前途” |
| 一、中国古代法律教育: 现代法治的缄默之地 |
| 二、乱象丛生的民国法律教育呼唤系统的法律教育研究 |
| 三、办出高水平的法学教育: 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战略的必由之路 |
| 第三节 法律教育之目的: “为国家培植法律人才” |
| 一、法治意识与法律人才: 实现国家法治的基础和关键 |
| 二、法律人才之要件: 法律学问、法律道德、社会常识 |
| 三、改进和完善国民政府时期的法律人才培养 |
| 第三章 孙晓楼关于民国法律教育的制度设计 |
| 第一节 改善中国的法律教育: 借他山之石以自立 |
| 一、法律民族化的检讨 |
| 二、大陆英美法律教育之比较借鉴 |
| 第二节 法律教育的一个新制度: “理实并重制” |
| 一、“理实并重制”法律教育思想产生的历史背景 |
| 二、“理实并重制”法律教育思想的系统内涵 |
| 三、“理实并重制”法律教育思想的历史进步性 |
| 四、小结 |
| 第三节 法律研究方法之转变趋势 |
| 一、各法学派研究方法的不同 |
| 二、从理论的研究到实际的研究 |
| 三、从狭义的研究到广义的研究 |
| 四、从分析的研究到功用的研究 |
| 第四节 法律课程编制之研究 |
| 一、法律课程编制应遵循之原则 |
| 二、法律学校应添设之三门学课 |
| 三、一份理想的法律课程表的出炉 |
| 第四章 孙晓楼关于法律人才培养的质量控制 |
| 第一节 人才培养质量的初始环节: 从把控入学门槛开始 |
| 一、未进法律学校之前应修习之基本科目 |
| 二、限制学生人数、提高入学资格以“培植完善的法律人才” |
| 第二节 人才培养质量的关键: 高水平的专任教授 |
| 一、难以以身许学的教授充斥社会 |
| 二、“崇养国士式的教授以做青年的矜式” |
| 第三节 人才培养质量的支撑保障: 法律学校应有之设备 |
| 一、法学图书馆 |
| 二、模型法庭 |
| 三、讨论室 |
| 四、法律救助社 |
| 第五章 孙晓楼法律教育思想的实践展开 |
| 第一节 东吴法学院鲜明的教学特色 |
| 一、比较法教学 |
| 二、常态化开设模型法庭 |
| 第二节 法律夜校人才培养和东吴法学院研究生教育 |
| 一、法律夜校人才培养之改进 |
| 二、法律研究院之添设 |
| 三、开创中国法学研究生教育先河的东吴法学院 |
| 第六章 孙晓楼法律教育思想的价值 |
| 第一节 孙晓楼法律教育思想的学术价值: 与同时期主要法学家比较 |
| 一、关于法律教育目的的探讨 |
| 二、关于法律人才观的探讨 |
| 三、关于法律课程编制的探讨 |
| 四、关于法律学校教授的探讨 |
| 五、关于法律学校设备的探讨 |
| 六、对待比较法的态度 |
| 第二节 孙晓楼法律教育思想的历史价值 |
| 一、继承与革新: 对第一代法学家的法律教育思想 |
| 二、启发与采纳: 对国民政府法律教育政策的作用和影响 |
| 三、执教与执掌: 在“南东吴,北朝阳”的法律教育实践 |
| 第三节 孙晓楼法律教育思想的当代价值及其局限性 |
| 一、孙晓楼法律教育思想的当代价值 |
| 二、孙晓楼法律教育思想的局限性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攻读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导论 |
| 一、制度背景:审前对话的实践潮流 |
| 二、理论背景:现有研究综述 |
| 三、研究目的 |
| 四、研究意义 |
| 五、研究方法与思路 |
| 第一章 合作式司法与辩护功能 |
| 第一节 何为合作式司法 |
| 一、相关概念辨析 |
| 二、现有制度基础 |
| 三、合作的目的转变 |
| 第二节 审前辩护的功能发展 |
| 一、审前辩护的界定 |
| 二、审前辩护的环境变化与相对优势 |
| 三、审前辩护在对话中的“枢纽”作用 |
| 四、审前辩护最新动态 |
| 第二章 审前对话的实践样态 |
| 第一节 纠纷解决的作用强化 |
| 一、辩护效果与纠纷解决相关 |
| 二、辩护与纠纷解决有阶段性特征 |
| 第二节 特定类案的辩护效果受限 |
| 一、特定类案的定性分析 |
| 二、类案的特征 |
| 三、侦查协助是否有效、合理? |
| 第三节 辩护审前对话的过程 |
| 一、辩护律师对话的目标 |
| 二、辩护律师对话的双重作用 |
| 三、扩充对话参与者的尝试 |
| 第四节 推进审前诉讼决策 |
| 一、个案的法理分析 |
| 二、审前程序终结的制度因素 |
| 第三章 对话实践的制度障碍 |
| 第一节 现有制度障碍的实践分析 |
| 一、“认罪认罚从宽”的适用弹性 |
| 二、和解制度的局限性 |
| 第二节 和解与认罪认罚的内在型构困境 |
| 一、对话机制的理论逻辑 |
| 二、制度带来的交涉(对话)成本 |
| 第三节 和解与认罪认罚的外在功能不足 |
| 一、合意性不足——官方定价 |
| 二、参与性不足——信息封闭、被害人问题 |
| 三、诉讼规则相对单一——基于特定类型案件 |
| 四、正式程序的缺陷——检察裁量权、法官事实审查 |
| 第四章 对话机制的制度基础 |
| 第一节 对话机制的概览 |
| 一、律师如何对话 |
| 二、对话的动因与制度 |
| 第二节 检察裁量权的完善 |
| 一、我国听取意见模式 |
| 二、域外“检察裁判权”的发展 |
| 第三节 证据开示的扩张化 |
| 一、举证责任层面——前置化规则 |
| 二、证据信息开示与事实形成 |
| 第四节 司法合意形式的扩展 |
| 一、合意程序的分化 |
| 二、实体责任的发展 |
| 第五节 刑事程序的分化 |
| 一、特定案件的分而治之——基于刑事政策 |
| 二、程序分化的法理、经济学逻辑 |
| 第六节 审前程序的参与性 |
| 第五章 对话的职业因素与制度展望 |
| 第一节 对话机制形塑的职业因素 |
| 一、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利益重塑 |
| 二、社会治理的政策变化 |
| 三、司法参与者的功能分化 |
| 四、司法办案和辩护的机会主义 |
| 五、社会因素的应对措施 |
| 第二节 发展合作式司法的制度展望 |
| 一、协同/合作理念的引入 |
| 二、合意制度是核心内容 |
| 三、检察权司法化是通道 |
| 四、类案程序的分化是保障 |
| 五、证据信息的获取是动因 |
| 六、律师制度的跟进是约束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附录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 后记 |
| 摘要 |
| Abstract |
| 第1章 绪论 |
| 1.1 研究背景与意义 |
| 1.1.1 研究背景 |
| 1.1.2 研究意义 |
| 1.2 文献综述 |
| 1.2.1 注册制文献综述 |
| 1.2.2 尽职调查文献综述 |
| 1.2.3 文献述评 |
| 1.3 研究内容和研究方法 |
| 1.3.1 研究内容 |
| 1.3.2 研究方法 |
| 1.4 创新点和不足之处 |
| 1.4.1 创新点 |
| 1.4.2 不足之处 |
| 第2章 尽职调查与科创板注册制概述 |
| 2.1 尽职调查概述 |
| 2.1.1 尽职调查概念 |
| 2.1.2 尽职调查理论基础 |
| 2.1.3 尽职调查监管依据 |
| 2.1.4 IPO尽职调查概况 |
| 2.2 科创板运行概况 |
| 2.2.1 科创板运行情况 |
| 2.2.2 科创板上市标准 |
| 2.2.3 科创板审核流程 |
| 2.2.4 科创板审核思路变化 |
| 2.3 美国注册制主要经验 |
| 2.4 本章小结 |
| 第3章 H公司科创板IPO项目案例 |
| 3.1 H公司概况 |
| 3.1.1 H公司基本情况 |
| 3.1.2 H公司行业情况 |
| 3.1.3 H公司股权结构 |
| 3.2 H公司科创板IPO项目概况 |
| 3.2.1 H公司IPO项目计划 |
| 3.2.2 H公司IPO项目进展 |
| 3.3 H公司科创板上市标准的符合性 |
| 3.3.1 行业定位符合性 |
| 3.3.2 财务标准符合性 |
| 3.4 科创板IPO尽职调查主要反馈问题总结 |
| 3.4.1 发行人基本情况主要反馈问题 |
| 3.4.2 业务与技术部分主要反馈问题 |
| 3.4.3 财务部分主要反馈问题 |
| 3.4.4 其他部分主要反馈问题 |
| 3.5 本章小结 |
| 第4章 H公司科创板IPO尽职调查难点与对策 |
| 4.1 H公司科创板IPO尽职调查进度 |
| 4.2 H公司IPO尽职调查难点探析 |
| 4.2.1 实际控制人认定难点探析 |
| 4.2.2 核心技术调查难点探析 |
| 4.2.3 财务会计问题难点探析 |
| 4.2.4 疑似关联方尽职调查难点 |
| 4.3 H公司IPO尽职调查难点的解决措施 |
| 4.3.1 实际控制人认定解决办法 |
| 4.3.2 核心技术先进性认定解决办法 |
| 4.3.3 原始报表认定解决办法 |
| 4.3.4 疑似关联方快速核查办法 |
| 4.4 本章小结 |
| 第5章 结论与展望 |
| 5.1 筑牢尽职调查基础,重视反馈案例难点研习 |
| 5.2 构筑尽职调查体系,把握科创板审核重点 |
| 5.3 重视技术手段核查,有效提高尽职调查效率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第1章 绪论 |
| 1.1 选题背景 |
| 1.2 问题的提出 |
| 1.3 文献综述 |
| 1.4 研究思路 |
| 第2章 建筑公司破产案件遇到的难点问题及其成因 |
| 2.1 建筑公司破产程序选择难及其成因 |
| 2.1.1 建筑公司破产程序种类众多 |
| 2.1.2 成因分析 |
| 2.2 建筑公司破产挂靠工程款定性难及其成因 |
| 2.2.1 挂靠工程款定性争议 |
| 2.2.2 成因分析 |
| 2.3 关联公司财产定性难及其成因 |
| 2.3.1 关联公司财产定性争议 |
| 2.3.2 成因分析 |
| 第3章 现行规则下解释论的应对及其局限性 |
| 3.1 现行规则下的应对 |
| 3.1.1 程序选择难应对策略 |
| 3.1.2 挂靠工程款定性难应对策略 |
| 3.1.3 关联公司财产定性难应对策略 |
| 3.2 现行规则下应对的局限性 |
| 3.2.1 程序选择难应对策略的局限性 |
| 3.2.2 挂靠工程款定性难应对策略的局限性 |
| 3.2.3 关联公司财产定性难应对策略的局限性 |
| 第4章 完善建筑公司破产相关规定的构想 |
| 4.1 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和监督制度 |
| 4.2 增加建筑公司破产后程序选择的规定 |
| 4.3 增加挂靠工程款性质的规定 |
| 4.4 增加关联公司财产性质的规定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攻读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引言 |
| 一、研究背景 |
| 二、研究概况和主要观点综述 |
| 三、尚待解决的理论和实践问题 |
| 四、研究目的、思路与方法 |
| 第一章 制度内涵、实践图景与存在问题 |
| 第一节 制度基本内涵 |
| 一、基本概念 |
| 二、“认罪”“认罚”“从宽”的相互关系 |
| 三、制度定位 |
| 四、刑事速裁程序 |
| 第二节 制度运行情况 |
| 一、试点概况 |
| 二、侦查工作 |
| 三、审查起诉工作 |
| 四、审判工作 |
| 五、权利保障 |
| 第三节 存在问题与症结分析 |
| 一、制度运行中的困难和问题 |
| 二、困难和问题的分析思路 |
|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制度框架” |
| 第二章 镶嵌在刑事司法制度框架内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
| 第一节 刑事诉讼构造视角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
| 一、我国的刑事诉讼构造 |
|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我国刑事诉讼构造的影响 |
|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演进可能性分析 |
| 第二节 刑事政策视角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
| 一、认罚从宽的刑罚论意义 |
| 二、认罚从宽对刑罚论的超越 |
| 三、刑事政策与刑事司法制度 |
| 第三节 制约刑事司法制度的社会历史背景分析 |
| 一、国家与个人的关系 |
| 二、实质的正义观 |
| 三、实用主义哲学 |
| 第三章 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与反悔权 |
| 第一节 认罪认罚自愿性的标准 |
| 一、自愿性审查的实践难题 |
| 二、关于自愿性审查标准的理论分析 |
| 三、自愿性审查的标准 |
| 第二节 反悔权问题 |
| 一、被追诉人反悔权问题的提出 |
| 二、作为反悔权之权利来源的控辩协商 |
| 三、反悔权的行使及效果 |
| 四、对无正当事由反悔的处理 |
| 第三节 认罪认罚自愿性保障机制 |
| 一、实现有效法律帮助 |
| 二、落实告知要求 |
| 三、建立健全认罪认罚自愿性审查机制 |
| 第四章 证明标准与法院的审查责任 |
| 第一节 围绕证明标准的争论 |
| 一、降低论 |
| 二、隐性降低论 |
| 三、未降低论 |
| 四、争点述评 |
| 第二节 证明标准的理论分析 |
| 一、证明标准与刑事诉讼目的、价值 |
| 二、证明标准的概念与内涵 |
| 三、证明活动与证明标准 |
| 四、证明标准的层次化 |
| 第三节 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 |
| 一、程序简化与证明标准 |
| 二、罪行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与证明标准 |
| 三、对不同观点的评析 |
| 四、法院的审查责任 |
| 第五章 “从宽”的实现 |
| 第一节 实体从宽的实现 |
| 一、落实实体从宽存在的困难 |
| 二、实体从宽的限度 |
| 三、实体从宽的实现路径 |
| 第二节 强制措施从轻的实现 |
| 一、强制措施从轻落实不够 |
| 二、强制措施从轻不够的刑事政策解读 |
| 三、强制措施从轻的实体法解读 |
| 四、强制措施从轻的实现机制 |
| 结语 |
| 中外文参考文献 |
| 攻博期间发表的科研成果目录 |
| 后记 |
| 摘要 |
| Abstract |
| 绪论 |
| 一、选题理由与研究意义 |
| 二、国内外相关研究现状及趋势 |
| 三、论文结构与研究方法 |
| 四、创新点和难点 |
| 第一章 西塞罗法律教育思想的历史语境 |
| 第一节 共和末期的法律面向 |
| 一、法律教育的现实需求 |
| 二、发达的法文化传统 |
| 第二节 罗马法律教育的兴起 |
| 一、私塾的法律教育 |
| 二、修辞学校的法律教育 |
| 第三节 西塞罗的生平 |
| 第二章 西塞罗法律教育思想的理论基础 |
| 第一节 人性理论 |
| 一、人的独特性与自然主义教育 |
| 二、人的社会性与人文主义教育 |
| 第二节 法律修辞理论 |
| 一、修辞学的法律溯源 |
| 二、方法论维度的法律修辞学 |
| 三、法律修辞与法律教育 |
| 第三章 西塞罗法律教育思想的内容 |
| 第一节 西塞罗教育思想中的法律教育成分 |
| 第二节 法律教育的目的论 |
| 一、演说家的法律导向 |
| 二、法律家的深层抉择 |
| 第三节 法律教育的主要内容 |
| 一、法律知识与专业能力 |
| 二、博雅知识与人文素养 |
| 三、伦理知识与道德素养 |
| 第四节 法律教育的教学论 |
| 一、基本教学理念 |
| 二、具体教学方法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后记 |
| 内容摘要 |
| Abstract |
| 引言 |
| 一、研究缘由与价值 |
| 二、研究综述 |
| 三、研究方法 |
| 四、研究创新 |
| 第一章 中国民事公益诉讼的生成与展开 |
| 第一节 中国民事公益诉讼的生发背景 |
| 一、经济发展与社会变革 |
| 二、国家治理与发展理念调整 |
| 三、权利与诉讼意识觉醒 |
| 四、理论繁荣与制度借鉴 |
| 第二节 中国民事公益诉讼的立法演进 |
| 一、公益诉讼制度的引入与初创 |
| 二、现行公益诉讼制度的确立 |
| 第三节 中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特点 |
| 一、原则性与灵活性 |
| 二、包容性、开放性与前瞻性 |
| 三、阶梯性与兜底性 |
| 第四节 民事公益诉讼的基本认知 |
| 一、民事公益诉讼的概念 |
| 二、民事公益诉讼的内涵 |
| 三、民事公益诉讼的特征 |
| 四、民事公益诉讼的构造 |
| 五、民事公益诉讼的类型 |
| 第二章 民事公益诉讼的受理规则 |
| 第一节 公共利益的审查认定 |
| 一、公共利益学说概略 |
| 二、公共利益的类型 |
| 三、公共利益的特征 |
| 四、公共利益与相邻概念 |
| 第二节 民事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 |
| 一、民事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的有限性 |
| 二、域外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 |
| 三、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 |
| 第三节 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 |
| 一、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学说 |
| 二、民事公益诉讼的当事人适格 |
| 三、民事公益诉讼之诉的利益 |
| 四、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 |
| 第四节 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 |
| 一、民事公益诉讼请求的意义 |
| 二、民事公益诉讼的请求类型 |
| 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 |
| 四、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 |
| 第五节 民事公益诉讼的重复起诉 |
| 一、起诉阶段的合并管辖 |
| 二、公告阶段的参加诉讼 |
| 三、裁判生效后的禁止再诉 |
| 四、公益与私益诉讼的并行提起 |
| 第六节 民事公益诉讼受理中的特别制度 |
| 一、“诉前程序”制度 |
| 二、公告与告知制度 |
| 三、参加诉讼制度 |
| 四、支持起诉制度 |
| 五、禁止反诉制度 |
| 第三章 民事公益诉讼的证明规则 |
| 第一节 民事公益诉讼的证明责任 |
| 一、民事公益诉讼证明责任的特点 |
| 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证明责任 |
| 三、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证明责任 |
| 第二节 民事公益诉讼的证明标准 |
| 一、民事公益诉讼证明标准的特点 |
| 二、域外民事公益诉讼的证明标准 |
| 三、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证明标准 |
| 第三节 民事公益诉讼的证据收集 |
| 一、证据调查令制度 |
| 二、文书提出命令制度 |
| 三、行政机关取证制度 |
| 四、“法庭之友”制度 |
| 五、法院取证制度 |
| 六、检察机关取证制度 |
| 七、证据保全制度 |
| 第四章 民事公益诉讼的裁判规则 |
| 第一节 民事公益诉讼的处分权限制 |
| 一、处分权限制的法理 |
| 二、撤诉的限制 |
| 三、自认的限制 |
| 四、调解与和解的限制 |
| 第二节 民事公益诉讼的利益归属 |
| 一、诉讼利益的意涵 |
| 二、民事公益诉讼利益的功能 |
| 三、民事公益诉讼利益的归属 |
| 第三节 民事公益诉讼的成本负担 |
| 一、民事公益诉讼成本的意涵 |
| 二、民事公益诉讼成本制度的立法状况 |
| 三、民事公益诉讼现行成本制度的特点 |
| 第四节 民事公益诉讼的裁判效力 |
| 一、生效裁判既判力的扩张 |
| 二、生效裁判的预决效力 |
| 三、生效裁判的执行力 |
| 第五章 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困境与完善 |
| 第一节 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现实困境 |
| 一、社会层面:公益保护意识亟需培育 |
| 二、价值层面:公共政策形成功能孱弱 |
| 三、制度层面:缺乏独立完备的程序体系 |
| 第二节 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 |
| 一、制定独立的公益诉讼法 |
| 二、完善民事公益诉讼受理规则体系 |
| 三、构建民事公益诉讼证明规则体系 |
| 四、完善民事公益诉讼裁判规则体系 |
| 五、建立民事公益诉讼激励机制 |
| 六、完善检察公益诉讼制度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后记 |
| 攻读学位期间的科研成果 |
| 摘要 |
| abstract |
| 绪论 |
| 一、研究背景 |
| 二、问题提出 |
| 三、文献综述 |
| 四、研究进路、相关概念和研究方法 |
| 第一章 陪审制度缘起与演进 |
| 第一节 陪审制度缘起 |
| 一、古雅典陪审制度 |
| 二、古罗马陪审制度 |
| 第二节 现代陪审制度 |
| 一、英国陪审制度 |
| 二、美国陪审团制度 |
| 第三节 陪审制度演进样态—以法国和日本为例 |
| 一、法国参审制度 |
| 二、日本裁判员制度 |
| 第二章 陪审制度的基本理念 |
| 第一节 传统型理念 |
| 一、司法民主的理念 |
| 二、裁判公正的理念 |
| 三、权力制衡的理念 |
| 第二节 变革型理念 |
| 一、增进司法信赖 |
| 二、强司法民主正当性 |
| 三、对诉讼结构的改造功能 |
| 第三章 近代中国陪审制度的历史考察 |
| 第一节 清末陪审制度 |
| 一、立法背景 |
| 二、立法效果 |
| 第二节 民国时期陪审制度 |
| 一、立法概况 |
| 二、实践效果 |
| 第三节 早期人民陪审员制度 |
| 一、工农民主政权时期人民陪审制度 |
| 二、抗日民主政权和解放战争时期人民陪审工作的发展 |
| 第四章 新中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立法概况及司法实践 |
| 第一节 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辉煌期(1949 年~1957 年) |
| 一、人民陪审立法的概况 |
| 二、人民陪员制度的实践效果 |
| 第二节 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前进期(1958 年~1966 年) |
| 一、人民陪审立法的概况 |
| 二、人民陪员制度的实践效果 |
| 第三节 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过渡期(1976 年~1999 年) |
| 一、人民陪审立法的概况 |
| 二、人民陪员制度的实践效果 |
| 第五章 我国现行人民陪审员制度 |
| 第一节 人民陪审立法的背景 |
| 第二节 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立法概况 |
| 第三节 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实践效果 |
| 一、官方评价及依据 |
| 二、理论评价及依据 |
| 第六章 人民陪审员制度运行的实证考察 |
| 第一节 调查对象、研究工具和调查时间 |
| 一、调查对象 |
| 二、调查工具 |
| 三、调查时间 |
| 第二节 研究问题及研究假设 |
| 一、研究问题 |
| 二、研究假设 |
| 第三节 统计分析 |
| 一、信度分析 |
| 二、效度分析 |
| 三、描述性分析 |
| 第四节 结果分析和假设验证 |
| 第七章 面向“法治中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 |
| 第一节 法治中国之维的主体性建构 |
| 一、法治中国概念的内涵 |
| 二、法治中国的主体性建构 |
| 三、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主体性建构 |
| 第二节 规范互补之维的制度建设 |
| 一、内生性规范的互补 |
| 二、外生性规范的互补 |
|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攻读学位期间的科研成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