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兵洲[1](2020)在《民事上诉利益研究》文中提出民事上诉利益是一审诉讼利益在上诉审程序中的继续存在形式,是上诉审法院审查的对象。在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当中,民事上诉利益对于上诉审资源的合理分配以及当事人民事上诉权的保障具有重要的意义。在我国当前的民事诉讼立法中,还没有民事上诉利益的具体规定。进入新世纪后,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繁荣发展,民事纠纷主体以诉讼的方式来解决纠纷的实践活动大量涌现,诉讼案件不断增长为法院带来了巨大的审判压力。与此同时,我国对上诉条件的设定过于宽泛,实际上意味着上诉权是一项普惠的、当然的权利,任何案件都可以因一方当事人递交上诉状而启动二审程序,由此必然会带来一系列问题:任何案件,不论诉讼标的额的大小,不论案情是否复杂,也不论当事人出于何种目的上诉,都有可能会启动二审程序,进而会引发上诉投机,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弥补民事上诉程序设计的缺陷,可以借鉴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关于民事上诉利益的制度原理。因此,本文通过介绍民事上诉利益的基本理论和学界的观点分歧,结合我国目前的民事诉讼实践现状,分析了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体系当中践行民事上诉利益的必要性,并对落实民事上诉利益提出了制度化的设想。第一部分,民事上诉利益的理论问题研究。本部分首先介绍了民事上诉利益的基本理论,将民事上诉利益与相关概念进行了区分和界定。其次,从民事上诉利益的内涵、性质、识别标准这三个方面对民事上诉利益的相关学术观点进行了分析和总结。第二部分,我国民事上诉利益的立法和实践分析。尽管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稿中曾经存在对于民事上诉利益的些许规定,但是,迄今为止民诉法的历次修改仍然没有对民事上诉利益作出明确具体地规定。在民事司法实践中,我国存在利用民事上诉利益进行要件判断的裁判文书,但由于民事上诉利益制度原理的缺位,导致我国司法审判中对上诉利益的认定不统一。同时,从我国对民事上诉利益进行判断的时间节点来看,也有制度适用异化地风险。第三部分,国外民事上诉利益的立法研究。在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中,均对有民事上诉利益进行要件化判断的制度体现,主要表现为上诉利益额度和上诉许可制度。围绕德国、日本和英国的民事上诉利益相关制度原理,对其进行了立法规范分析和比较,并在此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制度实施现状,形成了一些可供我国分析借鉴的制度启示。第四部分,我国民事上诉利益要件化的制度设想。民事上诉利益标准的确立具有理论基础和制度价值,更为重要的是,这一标准的确立具有现实的必要性,对于民事上诉利益作用的发挥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与此同时,为了共同维护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权利,在规定民事上诉利益的同时,有必要增加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附带上诉制度以及优化审查制度,使整个民事上诉程序更趋合理。
张仕馨[2](2020)在《我国民事上诉审查程序研究》文中研究指明上诉审查程序是衔接一审程序与二审程序的重要环节,是指法院依职权对当事人提起的上诉进行审查进而决定应否由法院立案受理并进行实质性审理的过程。上诉审查程序一般被认为具有协调、平衡多种利益的功能,科学的上诉审查程序不仅关系到纠纷解决和私权保护,而且关系到上诉审程序目的和效果的实现。我国上诉审查程序自确立以来一直未有较大变动。虽然上世纪90年代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工作全面开展,但一审程序和再审程序始终是改革关注的焦点,有关上诉审程序改革的研究和实践也多集中在上诉案件的实体审理环节,上诉审查程序一直未受到足够的重视,因此,上诉审查程序确立之时存在的不科学、不合理之处也延续至今。现有的上诉审查程序缺少必要的审查内容,加之上诉权被认为是一项普惠的权利,二审程序的启动十分容易,导致无上诉必要的案件进入上诉实体审理环节。原审法院被赋予初步审查权,但缺少对该项审查权的规范,可能造成当事人上诉渠道受阻,或导致上诉审查程序沦为上诉材料在两级法院之间的流转程序。上诉审查程序与审理前准备程序的错位不可避免地延长了诉讼时间。上诉审查程序存在的各项缺陷最终导致该程序应有的筛选、过滤功能失灵,既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也不利于当事人正当权益的保护。本文在梳理我国上诉审查程序的立法沿革及现状的基础上,结合诉讼价值观、上诉审制度目的与功能、上诉审模式、诉讼要件等理论对问题产生的原因进行分析,并借鉴域外上诉审查程序改革的经验,提出我国上诉审查程序完善的具体路径。本文共有三个部分组成,主要内容如下:第一章为上诉审查程序的立法沿革及现状。本章梳理了自上个世纪80年代我国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颁布以来,有关上诉审查制度的相关规定,并分析了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上诉审查程序所涉的两个具体环节:当事人提起上诉及法院受理上诉。第二章为现行上诉审查程序的问题及成因。本章以现有的立法规定及司法实践为分析对象,指出上诉审查程序在实践中作用发挥有限的原因,并从追求客观真实的诉讼价值观、上诉审制度预设的目的与功能、上诉审模式、诉讼要件理论的缺失与混淆、既判力规则的缺失五个方面探寻上诉审查程序缺陷的根源。第三章为上诉审查程序的完善。本章针对现有上诉审查程序存在的问题,比较分析部分域外国家和地区的上诉审查程序,从上诉审查的内容、主体和具体程序三个方面提出完善我国上诉审查程序的具体路径。
孙建丽[3](2020)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当事人意思自治问题研究》文中认为当事人意思自治是国际商事仲裁的基础和主线,没有当事人意思自治,就没有国际商事仲裁。因此,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探讨当事人意思自治能否扩张问题,对于增强国际商事仲裁的契约和自治特性,以及夯实国际商事仲裁作为灵活、高效解纷机制的地位意义重大。然而,在国家司法不断强化对国际商事仲裁控制和干预的情况下,能否扩张以及如何扩张当事人意思自治便成了值得关注的问题。当事人意思自治本身内涵自由价值、正义价值以及权利权利本位价值,是一种宝贵的法律资源。作为一种相对性事物,当事人意思自治虽然应当在遇有国家司法的边界处停止行使,但是在当前各国商贸往来高度全球化、各行业自治组织迅速发展壮大,以及人们比以往任何时候更加渴望自由、平等和权利的客观形势下,适当扩张当事人意思自治行使的范围,赋予当事人意思自治更多自由化内涵就成了未来国际商事仲裁发展的题中应有之义。能否扩张、在何种国际商事仲裁事项上扩张以及采用何种措施达到扩张的目的,是研究当事人意思自治问题的重点。根据当前国际上既有仲裁实践,当事人意思自治扩张行使的事项主要涉及无涉外因素案件能否提交国际商事仲裁,即当事人能否在无涉外因素案件上自主决定国际仲裁地问题、当事人能否通过仲裁协议约定仲裁管辖异议终局决定权分配和能否决定仲裁程序的具体适用问题、当事人能否协议变更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撤销、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法定机制问题。国际上已经对以上相关问题及其应对措施进行了部分探讨。在当事人能否对无涉外因素案件自行选择仲裁地问题上,已有研究认为应当放宽国际商事仲裁之“国际性”认定标准,严格遵循《纽约公约》地域标准规定。主张只要国际商事仲裁地和仲裁裁决执行地非位于同一公约成员国内,无论双方当事人是否具有同一国籍,均可适用《纽约公约》。即排除当事人国籍的适用性,允许其将无涉外因素案件提交国际商事仲裁。在当事人约定仲裁管辖异议终局决定权和仲裁程序适用问题上,国际已有研究从仲裁协议和内国仲裁立法层面对仲裁庭管辖权获得的理论来源基础进行了探讨,认为仲裁庭管辖权虽然源自内国仲裁立法规定,但是从仲裁协议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处于基础地位,以及尊重当事人程序性意思自治角度出发,可以有限度、有条件地承认当事人对仲裁管辖异议终局决定权的分配,以及认可当事人约定适用的仲裁程序。只有在当事人违反内国强行法和仲裁机构强制性仲裁规则的情况下,才对当事人程序性意思自治的行使施以限制。在当事人能否协议变更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撤销、不予承认和执行的事由上,虽然有少数观点认为可以赋予当事人订立的此类仲裁协议以法律效力,但是国际社会普遍认为,应当将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撤销、不予承认和执行的事由限定在《纽约公约》第五条规定的范围内。只是为保证当事人意思自治行使的自由和获得进一步的公平救济,先进仲裁国家已经允许在仲裁机制内部设置上诉制度,将当事人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享有的仲裁裁决撤销权转换为仲裁上诉选择自由。另外,在当事人修正国际商事仲裁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事由方面,国际社会的普遍做法即是予以禁止。为实现《纽约公约》促进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在全球范围内的统一承认和执行目的,相关国际组织已经启动对《纽约公约》具体条款解释活动,有关内国立法也对仲裁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事项提供了上诉救济机制。我国仲裁立法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规定相对简略,至少目前当事人意思自治能否扩张问题还没有显见于仲裁立法文件上。针对以上当事人意思自治扩张行使问题,我国现行仲裁立法相关规定要么阙如要么陈旧:首先,我国仍然在坚持适用涉外标准三要素说,这种认定标准很难将一些形式不涉外但实质涉外的案件吸纳进来,已经不能完全满足国际商事仲裁客观形势的发展需要。近年来,我国虽然通过出台司法解释的方式放宽了涉外要素认定的标准,但在面临无涉外因素案件提交国际商事仲裁的情形时,仲裁立法仍然未置可否;其次,仲裁法虽然确立了仲裁管辖权原则,但却将行使此种仲裁管辖权的主体界定为仲裁委员会,且在仲裁委员会与法院并行行使仲裁异议管辖权的同时,确立了法院对仲裁异议管辖的优先权。在仲裁庭不能享有自裁管辖权的情况下,当事人是否对仲裁异议管辖终局决定权享有分配自由更是无从谈起。另外,我国仲裁立法未对当事人是否享有仲裁程序决定权作出任何规定。实践中,仲裁程序决定权由仲裁庭垄断行使;再次,仲裁法虽然规定了当事人对裁决撤销的申请事由,但未对该种事由所在法律条款的性质作出明确说明。当事人以该种事由之外的事由提出裁决撤销申请时,法院通常以“不在法院司法审查范围之内”为由裁定驳回。我国仲裁法也没有就裁决被驳回后如何为当事人提供救济问题作出进一步规定。最后,我国虽然确立了仲裁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的内部报核制度,但是该制度的报核程序费时、复杂,对当事人而言具有不透明和非公开性性,不利于当事人的自主参与。为积极应对已经出现的当事人意思自治扩张行使问题,我国需要结合先进国际商事仲裁实践经验,对国内仲裁法中存在着的制度空白和弊端及时进行填补和革除。建议我国未来对仲裁法进行修订时,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中心,构建更加民主、自由的国际商事仲裁制度。即赋予当事人仲裁地自主选择权、确立仲裁庭自裁管辖原则和仲裁程序协同管辖原则、增设仲裁内部上诉制度、将内部报核制度改革为上诉制度,尽可能为当事人提供更多行使意思自治的自由。
黄路稀[4](2020)在《民事上诉审查制度论》文中指出在我国的上诉审程序中,法院的审判权围绕当事人诉权为中心来配置和运作,审判权的行使也要受到当事人处分权、程序选择权的制约。为发挥审判权与诉权各自应有的功能并使二者处于一种动态的均衡,当事人的诉权在行使的过程中也必须要受到法律规定的限制,受到来自于审判权的制约,以共同推进上诉审程序的运作与进展。然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上诉审程序的启动几乎未作实质性的限制,仅是对当事人行使上诉权设置了形式条件,法律规定了当事人上诉应向原审法院提交上诉状,却并未规定原审法院或上级法院对上诉的审查权,这就意味着当事人拥有当然的上诉权,除了法定的一审终审案件外,一审当事人无论胜诉与败诉均可以享有上诉权为理由提起上诉以启动二审程序,不可避免会出现诉讼拖延、上诉投机、恶意上诉等引发司法资源浪费的实践难题。从比较法视角观察,国外许多国家和地区适用的民事上诉审查制度通过赋予法院审查上诉这一实质性权力对上诉行为进行规制,不仅有效地控制了上述现象,亦极大提高了诉讼效率,维护了一审民事裁判应有的权威。严格意义上讲,我国在制度层面并不存在民事上诉审查制度,故而在比较借鉴域外民事上诉审查制度的有益经验基础上,构建出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民事上诉审查制度,实现民事上诉审程序中审判权与诉权相互制衡,通过上诉审查实现对上诉案件的有效“筛选”与“分流”,将有限的司法资源配置与真正具有救济必要、有法律价值的案件,对诉讼效率的提高与诚实信用原则的贯彻都具有重要的司法实践意义,同时也是进一步完善我国民事上诉制度的应然举措。论文共分为六章:第一章绪论,笔者首先结合当前国内关于上诉制度的立法现状与司法实践介绍了本选题的背景,以及其在理论研究方面、制度构建方面以及在司法适用方面的重要意义。笔者收集梳理了现有关于民事上诉审查制度的研究成果,对论文整体的研究思路与采用的研究方法进行了介绍,同时也对论文的创新和不足作了简要说明。第二章民事上诉审查制度的概述,笔者从上诉、上诉审查等相关语义内涵出发,界定了上诉审查与上诉许可两个相似概念并进行对比区分,同时对上诉权的性质予以定性,针对上诉权的特殊性质以此引出对当事人提起的上诉进行审查的理论依据,为后文在我国构建民事上诉审查制度奠定理论基础。第三章为域外民事上诉审查制度的考察与借鉴。本章选取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的代表性国家的民事上诉审查制度的立法例与司法实践,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分析了域外各国上诉审查制度的异同之处以汲取各国的有益经验,从而有助于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民事上诉审查制度。第四章是对我国现行民事上诉制度的检验,即对民事上诉制度在当前立法规范与司法实践中的现状分析,在我国民事上诉审查制度缺位的情况下造成的一系列消极影响,并挖掘出我国尚未建立民事上诉审查制度的成因,以凸显出在我国构建民事上诉审查制度的必要性与紧迫性。第五章介绍了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上诉审查”,关于我国的小额诉讼程序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上诉权的相关规定以及司法实践中对无上诉利益案件的处理态度均体现出我国在限制当事人上诉权方面做出的有益探索,体现着我国为控制上诉规模,甄选分流上诉案件所做出的努力,民事上诉审查制度作为一种有效甄别上诉案件的事前程序性机制,在我国进行构建并实行具有相当大的可行性。第六章为我国民事上诉审查制度的制度构想。在借鉴域外民事上诉审查制度有益经验的基础上,笔者确定了在我国建立民事上诉审查制度的基本原则,并从上诉审查的内容(包括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上诉审查的程序(包括上诉审查的主体、上诉审查的方式、上诉审查的结论及效力、上诉审查的救济和上诉审查的期限)等方面细化我国民事上诉审查制度的具体设计,同时针对滥用上诉权的行为还规定了相应的配套措施即滥用上诉权的制裁措施,以期能够为我国上诉制度的不断完善提供一些思路。
张莹[5](2020)在《法院民事调解书效力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法院民事调解书效力研究的问题主要包括调解书法律效力的来源、调解书生效后的具体效力内容,以及司法实务中涉及的有关调解书效力的具体争议等。法院民事调解书的效力问题虽然不是当下民事诉讼理论界研究的热门,但却是一个兼具理论和实践意义,且在民事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但尚未得到妥善解决的问题。法院民事调解书是我国法院调解这一特有制度的产物。首先,法院调解作为法院结案方式的一般程序,通过还原法院和当事人在这一过程中的地位和参与程度,以及对法院民事调解书形成的影响,成为法院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的来源。其次,通过将我将法院民事调解书同英美法及大陆法上具有类似效力的法律文书进行比较,可以明确法院民事调解书法律效力的特殊性。再者,根据法院民事调解书形成的程序基础,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两个层面,构成法院民事调解书的效力基础。一方面,法院民事调解书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另一方面,法院主持调解对当事人合意进行审查和确认。法院民事调解书因此在实体法层面具有契约的性质,在程序法层面又因公权力的介入产生公法上的效力。法院民事调解书的效力自产生至灭失表现为一定的存续期间,在此期间讨论调解书的法律效力才有意义。法院民事调解书的生效需具备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书内容完整以及署名、盖章并发生有效送达三个方面的条件。法院民事调解书可以通过再审制度被撤销,从而引起调解书法律效力之消灭。法律明确规定了对已生效法院民事调解书提起再审的主体,以及对生效法院民事调解书提起再审的理由等。另外,这些能够引起法院民事调解书效力消灭的原因也存在一定的法理基础。在此之上,生效的法院民事调解书应当具有形式效力。所谓法院民事调解书的形式效力,指的是依据调解的外形产生的效力,即法院民事调解书生效后不得被随意撤销或变更的效力。就法院民事调解书的形式效力而言,包括拘束力和形式上的确定力两种。其次,法院民事调解书的实质效力,则是基于调解书的内容而产生的效力。就法院民事调解书的实质效力而言,则包括既判力、执行力和形成力三种。而之所以提出要对法院民事调解书进行分类,是以此为前提,分别讨论不同类型的法院民事调解书应当具有的各种实质效力。此外,生效的法院民事调解书还具有实质上的确定力。首先法院民事调解书具有既判力。依据法院调解的性质、既判力的本质以及诉讼经济等理由,可以得出法院民事调解书应当具有既判力的消极作用。从程序保障和既判力目的的角度,又可以得出法院民事调解书不应当具有既判力积极作用,而这也是由法院民事调解书是当事人合意的本质所决定的。在法院民事调解书既判力的范围上,调解书产生既判力的时间应当是在调解书生效之后。以诉讼标的理论为基础,法院民事调解书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应当以调解书的主文部分为限。确定法院民事调解书既判力主观范围的一般原则,是只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但是特殊情况下也会存在向诉讼承继人、诉讼担当人等的扩张。其次,法院民事调解书还具有执行力和形成力这两种实质效力。只有符合一定条件的法院民事调解书才能具有执行力和形成力。法院民事调解书具有执行力可以在法律规定中找到明确的依据,而其具有执行力的正当性基础,则来源于当事人表示愿意承受这种强制执行力的意思表示。根据形成力的基本理论,以及我国民事实体法律的规定,法院民事调解书可以具有形成力,由此导致确定的法院民事调解书具有能够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效果。再者,根据争议事实是否业已争论过这一判断要素,可以确定法院民事调解书中的事实具有预决效力。最后,我国法院民事调解书效力制度仍然存在立法相对较少、理论研究不够深入以及理论体系不完善等宏观问题,对此应当分别就法院民事调解书效力的立法及理论构建进行完善。不仅如此,司法实践中也显现出一些涉及调解书效力的具体问题,应对的策略包括:应当分清法院民事调解书生效与调解协议生效的区别,肯定法律赋予当事人反悔权的正当性,以及认可法院民事调解书中超出原诉请求的部分具有法律效力等,从而在司法上的统一对法院民事调解书效力的认识。
刘迎迎[6](2020)在《论我国附带上诉制度的构建》文中研究指明我国司法实践中,不乏一方当事人上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勉强接纳一审判决或囿于讼累等原因未及时提出上诉的情形,根据我国现行上诉制度,被上诉人只能处于被动的防御状态,不得再为上诉。丧失上诉权后,被上诉人的诉求和不满再难进入二审视野,盖我国上诉请求拘束原则将二审审理范围限制于上诉请求范围内,被上诉人无法借用上诉程序表达诉求、扩张二审审理范围,于大陆法系国家谓之“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这已然违背了诉讼平等原则。附带上诉的引入则能够解决这一问题。附带上诉制度作为域外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普遍适用的制度,在平衡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贯彻当事人处分权、体现当事人程序主体性和植入当事人主义诉讼理念方面具有重要价值。附带上诉赋予被上诉人即使丧失上诉权后仍能向二审法院表达不满的机会,被上诉人藉此于二审程序中与上诉人分庭抗衡,形成两造对抗格局,回复双方当事人平等的诉讼地位。附带上诉如此精巧的程序设计,承载了多种价值功能。“他山之石,可以攻玉”。于我国法上,结合本国司法实践和制度理念,可适当借鉴和移植附带上诉制度的诉讼理念和制度要素,尝试构建适合我国本土国情和法律理念的附带上诉制度。笔者拟分三个部分对附带上诉展开研究。第一个部分,对附带上诉制度的基本理念予以厘清,首先界定附带上诉制度定义和概述其基本特征。其次在附带上诉性质界定上,展开详细论述,附带上诉的性质学界历来存在争议,争议点在于附带上诉是否具上诉性质,以此为焦点形成争锋相对的两派观点——“上诉说”和“非上诉说”。最后,对与附带上诉制度相关的“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和诉之追加、变更或反诉作比较分析,以期更精确地界定附带上诉制度。任何一项制度的引入都应结合本国自身的国情和法律环境,附带上诉制度的运行同样需要适宜的法律土壤,若缺乏相应的法律文化和制度环境贸然引入,则易生“水土不服”问题,因而附带上诉制度是否适合于我国引入呢?第二个部分,对附带上诉制度于我国引入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展开论述。必要性部分,以诉讼平等原则的内在要求、实现程序主体性、贯彻处分原则和维护程序安定性和司法权威四个理论要素加以论证。可行性部分,分为域内理念的更新——诉讼理念的转变和当事人主义模式渐进生成,与域外附带上诉制度的良好运行例证——域外5个国家和地区立法例作为附带上诉制度运作的典型法域范本。第三个部分,首先厘清附带上诉与主上诉的关系,对独立附带上诉与非独立附带上诉作出我国法上的选择;其次对我国附带上诉的若干制度要素在结合本土文化和借鉴域外经验的基础上予以选择和明确,如附带上诉提起主体、提起期间、提起程式等,以点带面的完成附带上诉制度构建的初步尝试。此为笔者之初步构想,仅希冀通过此篇抛砖引玉,吸引更多对附带上诉制度的关注和讨论,加快附带上诉于我国法上的构建。
张艳[7](2019)在《处分原则的转型及其解释》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处分原则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2款对此有明确规定。本文以“处分原则的转型及其解释”为主题,从法理学与民事诉讼法学的双重视角,以1982年至2015年这个时间段内的民事诉讼法理论和制度发展为素材,从射程变迁、技术改进、公益限制和制度误用等四个维度,展示和解释中国民事诉讼法上处分原则的理论、立法和实践及其变迁,反思处分原则及其制度贯彻中的基础观念问题与立法技术问题,力图实现对民事诉讼法处分原则的系统化和法理化理解。第一章“处分原则的射程变迁”,主要试图指出,即使在处分原则的理论定义和立法表述没有丝毫变化的情况下,对处分原则的具体理解和贯彻也可能极为不同,特定的时代背景和法律观念调整着处分原则的具体“射程”。本章主要以应诉管辖和自认这两个规则的变迁过程说明处分原则射程的变化。通过应诉管辖规则长期缺失和最终确立的解释和分析,本文试图表达和证明,处分原则曾长期处于“国家干预”观念的内部压力之下,也处于有错必纠等法律观念的外部干扰之中。通过对自认规则长期缺失和最终确立的解释和分析,本文试图表达,处分原则可能因为民事诉讼法赋予法官对“事实认定”的绝对主导权而被排除适用,这是处分原则与民事诉讼体制或基本模式(职权主义还是当事人主义)直接相关的重要证据。第二章“处分原则的法律技术”,主要是试图指出立法技术会对处分原则的贯彻产生实质性影响,处分原则的实际贯彻需要立法技术上的精致改进。本章主要以撤回起诉规则和诉讼时效抗辩援用主体规则为例来说明两种立法技术改进的方法。通过对我国《民事诉讼法》上撤回起诉规则的反思,本文主张改变笼统“法官裁量”的立法技术,改为“原则与例外相结合”的立法方式(如果有例外的话),原则上应当允许处分,但有例外限制,该限制可能是法定情形的罗列,也可能是设置抽象的兜底条款。通过对诉讼时效援用主体规则的变化的描述和反思,本文主张对实体问题与程序问题作出明确区分,避免将刚性程序运用于实体问题,导致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剥夺或者“代行”。第三章“处分原则的公益限制”,主要是试图提出两种类型的当事人处分权限制问题。任何有价值的事物都有其限度,至少是适用范围或条件,而且需要面对特殊情况。通过对民事上诉审审理范围规则变迁的解释与分析,本文试图主张,以该规则为范本,在常规民事诉讼程序设计中,在涉及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时,应打破作为处分原则核心要义的“处分权对审判权的限制”,允许甚至要求法官依职权有所作为。通过对我国《民诉法解释》中允许公益诉讼中当事人进行撤诉和和解的规则的反思,本文主张,为强化公益诉讼的特殊性,避免公益诉讼私益化,不能简单将私益诉讼中的处分逻辑都运用于公益诉讼,至少要设置极为严格的条件,并在制度上强化监督。第四章“处分原则的制度误用”,主要是试图对立法和实践中贯彻处分原则的两种不当方式进行批判。当事人的处分权可以限制法院的审判权,法院的审判权也会对当事人的处分权行使进行监督。通过对诉讼中达成和解而申请撤诉常规做法的反思,本文主张,重新审视和设计诉讼和解规则,强化其法律效力;如果诉讼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因此要求撤诉,依据现行法框架,法院应依职权制作调解书,而不是准予撤诉。通过对“调解优先”司法政策的反思,本文主张,强化调解作为处分原则的典型体现的一面,充分保证其选择性和自愿性,淡化调解作为法院审判权的一面(并非否定),特别是放弃以考核督促法官调解的方式来增加调解率,避免产生“强制”问题。
何佩韦[8](2019)在《论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完善》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本文以民事诉讼审级制度应然具有的功能和价值、实现科学审级制度的技术性保障等基础理论为指导,检视了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审级制度及其运行,认为两审终审制存在法律适用不统一、地方保护主义滋生、当事人寻求非正常救济途径、导致审判职能趋同化、难以适应案件多元化趋势等缺陷,而有条件的一审终审制存在专门救济途径缺失、告知规范缺失、滥用程序异议权、容易引发滥诉等不足。因此,我国民事审级制度有重构的必要性,根据现行民事诉讼审级制度及其运行存在的缺陷,结合我国国情和域外相关制度的借鉴,提出了完善我国审级制度的立法建议:认为应当通过完善诉讼的审判管辖和适用范围、适度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设置小额诉讼调解前置程序、设置小额诉讼一审终审制的配套措施等来完善我国有条件的一审终审制;通过合理划定适用范围、建立裁量性上诉和附带上诉、科学建立启动主体和程序、禁止再审、处理好与巡回法庭和专门法院的关系等措施来建构我国有条件的三审终审制度,最终形成以两审终审为主体、以有条件的一审终审和三审终审为补充的民事诉讼审级制度。
毛翔[9](2019)在《专利确权审查模式研究》文中指出我国对于已授权专利的有效性的审查采用了行政单轨制模式,由专利无效宣告程序和专利确权诉讼组成。作为行政机关的专利复委员会(2019年4月起改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1以专利无效宣告行政程序对专利是否符合授权条件进行再次审查,并做出结论。对这一结论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以专利复审委员会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依行政诉讼程序对专利无效宣告结论进行审判。专利确权审查的作用是纠正专利的授权瑕疵,将不符合专利授权条件的专利权宣告无效,或通过权利要求的修改、专利权宣告部分无效等方式使专利权重新被界定为满足授权条件的范围。因此,专利确权审查的本质是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再界定。之所以需要这一次纠错性的界定,是因为在专利申请审查阶段存在审查能力的局限性。专利行政部门由于资源禀赋(主要是现有技术资料和相关领域知识)所限,同时考虑到专利技术的价值差异,无法、也无必要通过投入更多审查成本的方式达到更好的审查效果,因此可能对一些不符合授权条件的发明创造授予专利权。专利确权审查程序通过第三人触发的方式对具有较高市场竞争程度和价值已授权专利的可专利性进行再次审查,并通过双方提供资料、对抗辩论等方式提供较低成本的审查资源。专利确权审查的结果将对涉争专利权的存废和保护范围产生影响,同时,可能导致与涉争专利相关的侵权、合同等法律关系的变化。专利确权审查模式的设计,就是基于对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界定的目的,对审查权和审查资源进行分配的过程。这种分配包括多个方面,如授权前后(即专利授权审查与专利确权审查之间)的分配、确权程序中不同程序环节之间的分配、不同审查主体之间的分配,以及基于不同类型的专利、专利不同的价值状况的分配等。我国当前的专利确权审查模式存在诸多的问题。最直接的问题是专利确权诉讼导致的循环诉讼问题,专利权有效性问题的反复认定不仅导致涉争专利权处于不稳定的状态,还使得与之相关的侵权诉讼久拖不决。以这一问题为起点,引发了对于现有模式更多问题的关注。其中最重要的是专利确权诉讼中当事人角色错位问题,即使得原本应当处于居中裁决地位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确权诉讼中实际上变成了一方当事人的代言人,而实际对抗的另一方只能以第三人身份参与司法审查程序。同时,这使得专利复审委员会频繁涉诉,导致其作为专利审查机关的本职工作受到不良影响。由于这些问题的存在,使得专利确权审查的职能无法有效实现,甚至产生了功能的异化。原本旨在提高专利质量、推动专利制度功能更好地实现的制度,成为了当事人恶意拖延诉讼、打击竞争对手、进行规避研发的手段。为解决这些问题,理论和实务界均提出了一些改造的建议,比如引入专利权无效抗辩制度、允许法院直接审查专利权有效性、缩短专利确权诉讼审级并使法院的判决有最终决定效力等。这些建议涉及了更深层次的理论问题。如专利无效宣告程序的性质定位、已授权专利有效性实体问题的审查权分配和效力范围、专利侵权诉讼与专利确权审查程序的衔接以及不同的专利确权审查程序的结论冲突等问题。本文将对这些问题进行深入的分析,并尝试提出一个新的专利确权审查模式的设计方案。除导论外,本文共分为以下七个部分。第一章是对专利确权审查的基础理论分析。本章在厘定了专利确权审查的概念、专利确权审查模式的含义与内容之后,分析了专利确权审查的职能。之后,本章以法经济学为工具,提出专利确权审查模式的设计是对审查资源在程序环节、审查主体和时间维度上的分配。第二章是对我国当前的专利确权审查模式的解构与评析。本章分析了我国专利确权审查的行政程序、司法程序及二者的效力与程序的衔接。同时分析了专利侵权诉讼与专利确权审查程序的衔接。我国专利授权审查行政程序采用了唯一的审查机关和单一的审查模式,启动条件较为宽松,在主体和时间方面并无过多限制。专利无效宣告理由涉及几乎所有与专利授权条件相关的内容。我国的专利确权诉讼采用行政诉讼的形式,法院对于专利无效宣告决定的审查已经几乎完全渗透到了对专利有效性这一实体问题审查,但受行政诉讼审查范围、判决方式等的限制,法院对于专利有效性的审查“审而不决、裁而不终”。这一模式引发了审查效率、诉讼参与人结构等多方面的问题。从历史演进来看,我国专利确权审查模式的变化越来越多地考虑效率和资源的因素,更加重视专利案件作为知识产权案件,与传统民事、行政诉讼的特殊性,也更加重视在司法过程中,当事人双方本身对于权利的主张能力。同时,也更加倾向于法院在专利有效性实体问题的审查权的强化。第三章是美国、日本和德国专利确权审查模式的分析。美国采用了大而全的多轨制审查模式,法院和行政机关均可以在不同的程序中对专利有效性问题进行审查并产生对世效力。日本采用了准双轨制模式和无既判力的专利权无效抗辩。德国模式是典型的司法单轨制模式,专利权有效性问题由专门的联邦专利法院进行审查,对其结论不服的,可以直接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第四章集中讨论了专利确权审查的行政程序。专利无效宣告程序宜被认定为行政裁决程序,其效力来源是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权力。在本章中重点研究了专利无效宣告程序的准司法特征,并分析了专利确权审查模式的准司法化改造方案。本章指出,现有的无效宣告程序的准司法特征并不足以确定其准司法地位。准司法化改造有一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但需要对现有的司法制度进行较大的调整。第五、六两章以专利确权审查的司法程序为研究对象。第五章集中研究现有模式中,专利确权诉讼对行政诉讼法的有限突破和受到的限制。同时在上一章将专利确权审查程序定性为行政裁决程序之后,本章梳理了目前行政法学界对不服行政裁决结果的救济方式的争议,提出宜以民事诉讼的形式处理,并分析了如果将后续的行政诉讼改造为民事诉讼程序,需要建立怎样的理论基础以及对现有的民事诉讼体系进行怎样的调整。第六章则是集中研究法院对于已授权专利的有效性审查结论的效力问题。专利通过权利范围的重新划定的专利授权条件的司法设计进行专利权有效性的判断。本章研究了侵权诉讼中专利权无效抗辩的相关理论,并对其在理论和实践中的障碍进行了分析。同时,本文运用民事诉讼法中的既判力理论对法院的审查权效力范围进行了分析。第七章中,本文尝试提出了一个专利确权审查模式的改造方案。这一方案分两个阶段进行。在第一阶段中,将现有的专利无效宣告程序改造为“专利确权复审程序”,作为一个先行的行政确权审查程序,将后续的司法程序定位为民事诉讼程序,并赋予最终裁决效力。在后续司法程序中,审查范围和证据将受到限制。在侵权诉讼中,被告可以提出专利权无效抗辩,但此时,专利权人可以主张将这一问题转由行政机关以行政审查程序审查,并做出具有对世性的结论。第二阶段的改造内容主要是对行政审查程序进行准司法化改造,但需要更多理论和实践的准备,比如对于民事诉讼法体系的调整、知识产权上诉法院的建立等。同时,这一阶段改造的可行性和具体实施,需要以第一阶段运行情况的研究作为依据。
曹贡辉[10](2019)在《刑事赔偿程序研究》文中指出为了追究和惩罚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的犯罪行为,国家专门制定了规定犯罪与刑罚的刑事实体法,也设置了刑事程序法以规范侦查、起诉、审判及刑罚执行,保证公安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障被追诉者及其他个体的合法权益。但是,国家公权力在刑事追诉过程中的运作仍不可避免地会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造成一定的损害。这种损害可能是由于具体行使公权力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所致,也可能囿于技术手段的局限,或刑事诉讼制度自身的缺陷所致……还有可能是多重因素共同影响的结果。既然损害无法完全杜绝,国家理应救济、赔偿受损害个体的损失,责无旁贷。这也是国家追诉犯罪的成本之一。自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生效实施以来,刑事赔偿作为的一种国家赔偿形式,正式在立法层面得以确立;审查、决定刑事赔偿成为与刑事司法职能相关的机关,特别是人民法院承担的一项职能。在一系列冤错案件再审改判后,刑事赔偿在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推动社会主义民主和法治建设方面的作用得以显露。但不可否认的是,受特定历史背景、司法环境、立法技术等因素的制约,《国家赔偿法》关于刑事赔偿的部分存在较多不足,经过2010年和2012年两次修改,刑事赔偿的立法在科学性与合理性方面仍存在较大缺陷,在刑事赔偿程序部分表现的尤为明显,导致司法实践中刑事赔偿在请求、审查、决定与执行过程中的种种困难。本文旨在通过分析现行法律规范体系中关于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分阶段对当前司法实践中的刑事赔偿程序进行研究,发现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思路和改进建议。除绪论外,全文分七章,约17万字。第一章概论:立法规范和定位。从刑事赔偿和刑事赔偿程序的概念及两者间的关系入手,对刑事赔偿的概念、范围和功能,刑事赔偿程序的内在价值,以及刑事赔偿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的关联与衔接进行了探讨。刑事赔偿的概念远大于“冤狱赔偿”。国家公权力在追诉犯罪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可能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造成一定损害,无论国家专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甚至是否有意为之。这种损害赔偿也是国家追诉犯罪的成本之一,及时救济受损个体的权利,彰显国家对个体权利保护的态度。刑事赔偿程序是实现刑事赔偿的必要程序,以救济和保障个体权利为根本目的,解决不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对刑事司法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功能。刑事诉讼法与刑事赔偿的关系密切。一方面,刑事赔偿的侵权行为均为国家专门机关及工作人员在刑事追诉过程中的行为或不作为,程序法定与无罪推定原则同样适用于刑事赔偿,刑事诉讼的处理结果对刑事赔偿的启动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另一方面,刑事赔偿为刑事追诉活动中可能出现的各种损害提供及时且必要的救济,促使并保障刑事诉讼活动依法、规范进行。我国目前的刑事赔偿与行政赔偿、非刑事司法赔偿一同规定在《国家赔偿法》中,“一法两制”且实体法与程序法不分,刑事赔偿程序的性质不明,理论界对此有较大争议。当前的刑事赔偿程序可以分为前置程序和赔偿委员会审查决定程序两个阶段。前置程序包含赔偿委员会先行处理与复议程序,行政程序的性质明显;赔偿委员会审查决定程序具有诉讼程序的性质,近年来也进行了质证/听证的审理方式改革,但赔偿委员会的组织结构和职权不明、采用决定形式结案且“一决终局”、大部分案件实行书面审理等制度设计使得该程序与典型意义上的诉讼程序相比差异较大。当前刑事赔偿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大多由前述立法上的缺陷所致,刑事赔偿程序亟待改革和完善。第二章域外刑事赔偿制度的比较考察。对法国、英国和美国的刑事赔偿及程序进行比较法考察。法国是最早出现现代国家赔偿理论及第一个出现国家赔偿责任案件的国家。自1956年明确国家应当对警察在案件中的活动承担赔偿责任,正式建立刑事赔偿制度以来可赔偿的行为范围、责任构成要件以及赔偿损害的范围、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等实体法规范一直都在发展和完善,并形成了一整套由全国羁押赔偿委员会按照诉讼程序审理刑事赔偿案件并作出裁判的程序。英国的刑事赔偿采取“先行申请+国务大臣决定+司法审查复核”的程序模式,由法院对错误司法的赔偿案件作出最终生效的判决后,索赔人可以请求中央财政统一支付的赔偿金。美国相关法律及司法实践具有对赔偿范围的限制较多、多种救济方式并并存,补偿方式多样但对货币补偿的限制较多等特点。对比美国刑事赔偿程序中常用的几种方式(申请刑事赔偿、私人法案和侵权诉讼),对先行处理(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赔偿)的决定不满可向法院提起刑事赔偿诉讼的方式在保障赔偿请求人的权利、节约司法资源和社会资源,帮助赔偿请求人尽快恢复正常社会生活等方面具有明显优势。在美国的刑事赔偿程序中,2004年的《无辜者保护法》增加了联邦刑事案件中被错误监禁的罪犯的赔偿金额。申请人通常需要对申请的资格、不存在豁免责任的事由、为超过起诉的时限以及无罪的证据四个方面提出证据予以证明。然而,目前美国的刑事赔偿情况并不令人满意,由政府及相关公权力部门承担举证责任的呼声日益高涨,由此引发的争议尚未有定论,但相关理论对我国制度的改革仍具有启发意义。我国的刑事赔偿制度在实体规范方面与当前的经济社会环境相适应,但赔偿程序立法严重滞后,制约了刑事赔偿核心功能的发挥,损害了司法权威和公信力。第三章刑事赔偿程序的立法模式与总体架构。从刑事赔偿的立法模式入手,建议改变当前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不分,合并在同一部国家赔偿法律中的做法,将刑事赔偿及赔偿程序的单独立法予以规范。在此基础上,本章提出了完善刑事赔偿程序的总体架构:维持前置程序与刑事赔偿诉讼程序的“两阶段”基本结构;前置程序以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请求进行审查决定的先行处理为主,允许赔偿义务机关与赔偿请求人在赔偿方式与赔偿金具体数额方面进行协商;取消复议程序的设置,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决定不满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起刑事赔偿诉讼。赔偿委员会对案件的审查和处理是刑事赔偿程序中最重要的阶段,充分体现正当程序的基本原理,应在当事各方的充分参与下,由中立的赔偿委员会对纠纷作出判决。现有的赔偿委员会审查决定程序无法满足前述要求,对其进行诉讼化改造是整个刑事赔偿程序完善的重点,包括明确其诉讼程序的性质,整体制度设计应遵循程序法的基本原则,体现“三方组合”的诉讼构造,具备相对完善的证据规则等。第四章刑事赔偿程序的主体。对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以及赔偿委员会在刑事赔偿程序中的权利(职权)与义务(职责)进行了分析,结合对司法实践的调研结果,在总体改革完善思路框架内提出了具体的改革建议。赔偿请求人的主体资格,判断其是否具有请求权是启动刑事赔偿程序的第一步;在直接受害的自然人死亡时,间接受害人的确定,以及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人数较多时赔偿申请的效力问题是判断赔偿请求人主体资格的重点。刑事赔偿的责任由抽象主体——国家承担,确定具体的赔偿义务机关是方便赔偿请求人行使请求权以及便利诉讼进行的需要。单个侵权主体的情况较为简单,存在多个侵权主体是应当“责任置后原则”确定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需要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对请求及收到的材料进行审查,决定立案或不予受理。赔偿委员会是人民法院的内设机构,是对刑事赔偿案件进行审查作出裁判的“第四种审判组织”。现行法的规定导致赔偿委员会仅是一个临时召集的“议事方式”,只有一个办公室负责日常事务。但实际上,各级法院的赔偿委员会及赔偿办都存在职责不清、定位不明、权力被架空,“审理与决定分离、脱节”的问题突出,与司法改革力推的“公正高效、权责明晰、权责一致、监督有序、配套齐全”的审判权运行新机制背道而驰。赔偿委员会的改革方向是进一步“实体化”改造,将其作为具备实体结构的业务部门,采用合议庭的方式审理案件;根据刑事赔偿案件的特点,明确规定赔偿委员会的职责。第五章刑事赔偿诉讼程序的构建。刑事赔偿程序改革和完善的重点是按照正当程序的基本原则,对当前赔偿委员会审查决定程序进行诉讼化改造,结合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将“准诉讼”性质的赔偿委员会审查决定程序完善成为刑事赔偿诉讼程序。该程序可以分为立案和审理两个环节。在立案登记制改革的过程中,刑事赔偿案件的立案工作存在案件增多、司法资源紧张且相关工作人员专业化程度不高,以及立案标准不一等问题;应当细化刑事赔偿登记立案的条件,明确不立案的情形和受理部门,规定较为严格的程序性审查标准,并强化立案监督。在审理方式改革方面,当前以书面审查为主的审理方式已经严重不符合法治发展的要求,已经引入的质证/听证方式尚不适用于所有案件,导致当事方参与程度较低、程序不公正,与当前司法公开的主流改革方向不符,司法的权威性也受到质疑。刑事赔偿诉讼程序的构建应全面适用质证方式审理案件,规范赔偿委员会的调查取证,推进刑事赔偿诉讼程序公开,明确规定刑事赔偿判决的类型及效力。第六章刑事赔偿案件及精神损害赔偿的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对当前赔偿委员会审查决定刑事赔偿案件涉及证据相关规定进行了详细梳理。根据现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谁主张·谁举证”仍是刑事赔偿案件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特殊情况——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由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的行为与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提供证据。现有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较为粗疏,证明标准尚不明确,在前文论述刑事赔偿诉讼改革方案的基础上,有必要对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的规定作进一步完善。构建刑事赔偿案件的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体系应当与刑事赔偿的要件事实相结合,在不断推进的程序中实现举证责任的动态化分配。赔偿请求人应当具备主体资格、损害的存在及严重程度、曾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请求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且应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对作出相关职权行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法定的免责情形、损害事实不存在、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且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在以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方式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为由申请刑事赔偿的案件中,赔偿请求人应提出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或者遭受不当对待的线索或材料,证明标准应当与刑事诉讼中启动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的要求相同。之后,证明的相关行为合法或者与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赔偿义务机关承担,且应当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就刑事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存在的抚慰金标准不统一、赔偿适用范围过窄等问题,提出了扩大赔偿适用范围,增加精神性人格权的规定和特定财产权规定的建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标准不统一的问题,提出了统一损害后果程度认定标准标准,统一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方法,参考多种因素在一定区间内确定具体抚慰金数额的办法。在精神损害的证明中,借鉴民事、刑事诉讼中的相关规定,结合刑事赔偿的特点,对属于司法认知的事项免除赔偿请求人的证明责任;对属于司法推定的事项,在赔偿请求人证明基础事实后赔偿委员会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生活经验和逻辑法则进行推定;除此以外,赔偿请求人应当对两种具体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第七章刑事赔偿的执行和追偿程序。本章从当前赔偿委员会生效决定的执行情况入手,指出执行难的真正原因在于执行程序的缺失;通过对追偿情况的调研,发现追偿的宣示意义大于实际作用,赔偿后“片面追责”明显多于依法追偿。完整的刑事赔偿程序应补充规定执行程序,包括可能使用到强制执行措施,明确规定赔偿义务机关的追偿职责和被追偿对象的范围,规范赔偿金管理和支付制度等。最后,在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刑事赔偿程序的改革并不是孤立的,而应当有顶层设计的支持与各方面的协调配合,相关配套制度应同时改革完善,例如在刑事诉讼中增加专门国家机关对申请刑事赔偿权利的告知义务,进一步完善司法救助制度等,都与刑事赔偿落到实处息息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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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 摘要 |
| Abstract |
| 绪论 |
| 一 选题背景和研究意义 |
| (一)选题背景 |
| (二)研究意义 |
| 二 文献综述 |
| (一)国内文献综述 |
| (二)国外文献综述 |
| 三 研究方法 |
| 第一章 民事上诉利益的理论问题研究 |
| 第一节 民事上诉利益的基本理论 |
| 一 民事上诉利益的界定 |
| 二 民事上诉利益与诉的利益 |
| 三 民事上诉利益与上诉利益要件 |
| 第二节 民事上诉利益的基本观点 |
| 一 民事上诉利益的内涵 |
| 二 民事上诉利益的性质 |
| 三 民事上诉利益的识别标准 |
| 第二章 我国民事上诉利益的立法和实践分析 |
| 第一节 我国民事上诉利益的立法现状分析 |
| 第二节 我国民事上诉利益的司法现状分析 |
| 一 绝对上诉权的司法适用现状分析 |
| 二 适用上诉利益要件来限制上诉的情形 |
| 第三节 实践中以上诉利益要件来限制上诉的具体分析 |
| 一 以上诉利益要件来限制上诉的常见理由 |
| 二 以上诉利益要件来限制上诉的标准冲突 |
| 三 以上诉利益要件来限制上诉中存在的问题 |
| 第三章 国外民事上诉利益的立法研究 |
| 第一节 国外民事上诉利益的立法规范分析 |
| 一 德国民事上诉利益的立法规范 |
| 二 日本民事上诉利益的立法规范 |
| 三 英国民事上诉利益的立法规范 |
| 第二节 国外民事上诉利益的立法规范比较 |
| 一 关于上诉利益额度 |
| 二 关于上诉许可 |
| 第四章 我国民事上诉利益要件化的制度设想 |
| 第一节 增设民事上诉利益要件 |
| 一 确立民事上诉利益要件 |
| 二 确立民事上诉利益的识别标准 |
| 第二节 民事上诉利益要件化的制度性保障 |
| 一 上诉禁止利益变更与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 |
| 二 构建附带上诉制度 |
| 第三节 优化民事上诉利益要件的审查程序 |
| 一 优化民事上诉利益要件审查程序的必要性 |
| 二 优化民事上诉利益要件审查程序的具体举措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摘要 |
| Abatract |
| 导言 |
| 一、问题的提出 |
| 二、研究目的和意义 |
| 三、文献综述 |
| 四、研究方法 |
| 五、论文结构 |
| 六、论文创新与不足 |
| 第一章 上诉审查程序的立法沿革及现状 |
| 第一节 我国上诉审查程序的立法沿革 |
| 第二节 上诉审查程序的现状 |
| 一、上诉条件 |
| 二、上诉受理 |
| 第二章 现行上诉审查程序存在的问题及成因 |
| 第一节 现行上诉审查程序存在的问题 |
| 一、上诉审查内容欠缺 |
| 二、原审法院初步审查权有待规范 |
| 三、上诉审查程序与审理前准备程序错位 |
| 第二节 现行上诉审查程序问题的成因分析 |
| 一、追求客观真实的诉讼价值观 |
| 二、上诉制度目的与功能的“私人”倾向 |
| 三、复审制到续审制的上诉审模式转型尚未完成 |
| 四、诉讼要件的立法规定缺失与理论混淆 |
| 五、既判力规则尚未确立 |
| 第三章 我国民事上诉审查程序的完善 |
| 第一节 上诉审查主体的确定 |
| 一、上诉审查主体的域外考察 |
| 二、我国上诉审查主体的确定 |
| 第二节 上诉审查内容的充实 |
| 一、上诉审查内容的域外考察 |
| 二、我国上诉审查内容的充实 |
| 第三节 上诉审查具体程序的完善 |
| 一、上诉审查具体程序的域外考察 |
| 二、我国上诉审查具体程序的完善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 后记 |
| 摘要 |
| abstract |
| 第1章 引言 |
| 1.1 研究背景 |
| 1.1.1 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化倾向突出 |
| 1.1.2 “一带一路”倡议亟需自由化的纠纷解决机制 |
| 1.2 文献综述 |
| 1.2.1 国内文献综述 |
| 1.2.2 国外文献综述 |
| 1.2.3 对已有研究的评价 |
| 1.3 研究意义 |
| 1.3.1 理论意义 |
| 1.3.2 实践意义 |
| 1.4 研究的主要问题、研究思路与内容以及研究方法 |
| 1.4.1 研究的主要问题 |
| 1.4.2 研究思路与内容 |
| 1.4.3 研究方法 |
| 1.5 研究创新点 |
| 第2章 国际商事仲裁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理论剖析 |
| 2.1 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法律价值 |
| 2.1.1 国际商事仲裁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内含的自由价值 |
| 2.1.2 国际商事仲裁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内含的正义价值 |
| 2.1.3 国际商事仲裁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内含的权利本位价值 |
| 2.2 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国家公权 |
| 2.2.1 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国家公权的动态博弈关系 |
| 2.2.2 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国家公权博弈的黄金分割点理论 |
| 2.3 国际商事仲裁中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发展趋势 |
| 2.3.1 国际商事仲裁发展的历史变迁 |
| 2.3.2 国际商事仲裁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发展的自由化 |
| 第3章 当事人对国际商事仲裁地的自主选择权 |
| 3.1 国际商事仲裁之“国际性”因素的界定 |
| 3.1.1 国际公约对国际商事仲裁之“国际性”的界定 |
| 3.1.2 内国仲裁立法对国际商事仲裁之“国际性”的界定 |
| 3.2 当事人自主选择仲裁地适用《纽约公约》的分析 |
| 3.2.1 《纽约公约》确立的两种“国际性”要素标准的关系解析 |
| 3.2.2 《纽约公约》适用的条件解析 |
| 3.2.3 国家公权干预无涉外因素案件提交国际仲裁应当遵循的原则 |
| 第4章 当事人对仲裁庭终局管辖异议和仲裁程序的决定权 |
| 4.1 当事人对仲裁庭管辖异议的终局决定权 |
| 4.1.1 仲裁庭自裁管辖权的基础辨析 |
| 4.1.2 仲裁管辖权的分配与当事人意思自治 |
| 4.1.3 当事人对仲裁管辖决定权的评析 |
| 4.1.4 仲裁管辖权分配的未来展望 |
| 4.2 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决定权 |
| 4.2.1 当事人程序性意思自治在国际仲裁中的表现 |
| 4.2.2 当事人程序性意思自治与仲裁员自由裁量权 |
| 4.2.3 当事人程序性意思自治与强制性程序规定 |
| 第5章 当事人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撤销机制的修正 |
| 5.1 当事人合意修正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撤销机制的现状分析 |
| 5.1.1 当事人合意修正裁决撤销机制的国际实践 |
| 5.1.2 当事人合意修正裁决撤销机制的内国立法 |
| 5.1.3 当事人合意修正裁决撤销机制的相应评析 |
| 5.2 仲裁程序内部上诉制度的设置 |
| 5.2.1 仲裁内部上诉制度产生的背景 |
| 5.2.2 仲裁内部上诉制度的规则示例 |
| 5.2.3 仲裁内部上诉制度的评析 |
| 第6章 当事人对不予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理由的改造 |
| 6.1 《纽约公约》制定的背景、目的解析 |
| 6.1.1 《纽约公约》制定的背景 |
| 6.1.2 《纽约公约》制定的目的 |
| 6.2 当事人对不予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理由改造的现状 |
| 6.2.1 当事人改造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理由的部分欧洲国家实践 |
| 6.2.2 当事人改造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理由的效力差异及影响 |
| 6.3 当事人协议修正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事由的应对 |
| 6.3.1 成员国应当善意解释《纽约公约》第5条规定 |
| 6.3.2 构建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的上诉制度 |
| 第7章 当事人意思自治扩张趋势的中国因应 |
| 7.1 中国对国际商事仲裁中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现行规定 |
| 7.1.1 关于无涉外因素案件提交外国仲裁的规定 |
| 7.1.2 关于当事人对仲裁管辖权和仲裁程序决定权的规定 |
| 7.1.3 关于当事人合意变更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撤销事由的规定 |
| 7.1.4 关于当事人修正国际商事仲裁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事由的规定 |
| 7.2 中国应对国际商事仲裁中当事人意思自治扩张趋势的具体举措 |
| 7.2.1 承认当事人对仲裁地的自主选择权 |
| 7.2.2 确立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原则和仲裁程序协同管辖原则 |
| 7.2.3 设置仲裁内部上诉机制 |
| 7.2.4 改革仲裁内部报核制度 |
| 第8章 结论与展望 |
| 参考文献 |
| 附录 |
| 致谢 |
| 个人简历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 摘要 |
| abstract |
| 第1章 绪论 |
| 1.1 选题背景和研究意义 |
| 1.1.1 选题背景 |
| 1.1.2 研究意义 |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
| 1.2.1 国内研究现状 |
| 1.2.2 国外研究现状 |
| 1.2.3 研究现状小结 |
| 1.3 论文创新与不足 |
| 1.4 研究思路与研究方法 |
| 1.4.1 研究思路 |
| 1.4.2 研究方法 |
| 第2章 民事上诉审查制度概述 |
| 2.1 民事上诉审查制度相关概念 |
| 2.1.1 上诉 |
| 2.1.2 上诉审查 |
| 2.1.3 上诉许可 |
| 2.2 上诉权性质的认识 |
| 2.2.1 上诉权与诉权的关系 |
| 2.2.2 上诉权属于裁判请求权 |
| 2.2.3 上诉权属于程序启动权 |
| 2.2.4 上诉权属于处分权 |
| 2.3 民事上诉审查的理论依据 |
| 2.3.1 权利制约理论 |
| 2.3.2 分配正义理论 |
| 2.3.3 诉讼效率价值理论 |
| 2.3.4 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 |
| 2.4 本章小结 |
| 第3章 域外民事上诉审查制度的考察与借鉴 |
| 3.1 英美法系的民事上诉审查制度 |
| 3.1.1 美国 |
| 3.1.2 英国 |
| 3.2 大陆法系的民事上诉审查制度 |
| 3.2.1 德国 |
| 3.2.2 日本 |
| 3.3 两大法系民事上诉审查制度的评析 |
| 3.3.1 第一次上诉的“权利性” |
| 3.3.2 第二次上诉的“裁量性” |
| 3.3.3 上诉许可制度 |
| 3.3.4 上诉权滥用的应对 |
| 3.4 本章小结 |
| 第4章 我国现行民事上诉制度的检讨 |
| 4.1 我国民事上诉制度的运行现状分析 |
| 4.1.1 我国民事上诉制度的现行立法规范分析 |
| 4.1.2 我国民事上诉制度的司法现状透析 |
| 4.2 我国民事上诉审查制度缺位产生的问题及影响 |
| 4.2.1 上诉权滥用 |
| 4.2.2 上诉条件规定宽泛影响诉讼效益价值的实现 |
| 4.2.3 一审及二审程序的功能弱化 |
| 4.3 我国民事上诉审查制度缺位的成因分析 |
| 4.3.1 科层理想型的司法权力配置理念根深蒂固 |
| 4.3.2 权利本位思想错位 |
| 4.3.3 模糊立法规范下上诉权定位的失范 |
| 4.4 本章小结 |
| 第5章 我国民事上诉审查的制度雏形 |
| 5.1 我国民事上诉制度中的“审查” |
| 5.2 小额诉讼程序之上诉禁止 |
| 5.2.1 小额诉讼程序概述 |
| 5.2.2 小额诉讼的一审终审 |
| 5.3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之上诉权 |
| 5.3.1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之上诉权概述 |
| 5.3.2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之上诉权——上诉利益概念引入 |
| 5.4 本章小结 |
| 第6章 构建我国民事上诉审查制度的构想 |
| 6.1 确立上诉审查的基本原则 |
| 6.1.1 上诉权——以保障为主,规范引导为辅 |
| 6.1.2 实现公正与效益价值平衡 |
| 6.1.3 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相结合 |
| 6.2 上诉内容审查 |
| 6.2.1 形式审查 |
| 6.2.2 实质审查 |
| 6.3 上诉审查程序 |
| 6.3.1 上诉审查主体 |
| 6.3.2 上诉审查方式 |
| 6.3.3 上诉审查结论及效力 |
| 6.3.4 上诉审查结果的救济途径 |
| 6.3.5 上诉审查期限 |
| 6.4 建立我国上诉审查制度的配套机制——滥用上诉权的制裁 |
| 6.4.1 建立滥用上诉权的制裁制度的必要性 |
| 6.4.2 上诉权滥用行为的判断标准 |
| 6.4.3 上诉权滥用的制裁措施 |
| 结语 |
| 致谢 |
| 参考文献 |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发表的论文及科研成果 |
| 摘要 |
| abstract |
| 第1章 导论 |
| 1.1 选题的背景与意义 |
| 1.2 文献综述 |
| 1.2.1 对调解书效力问题的早期关注 |
| 1.2.2 关于诉讼调解有无既判力的主要观点 |
| 1.2.3 对法院调解其他法律效力的讨论 |
| 1.3 论文结构、研究方法及创新之处 |
| 第2章 法院民事调解书的界定、形成及效力基础 |
| 2.1 法院民事调解书及法院调解制度 |
| 2.1.1 法院民事调解书的概念 |
| 2.1.2 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 |
| 2.2 法院民事调解书的形成机制 |
| 2.2.1 影响调解书效力产生的基本原则 |
| 2.2.2 调解书产生的具体程序 |
| 2.2.3 法院调解程序的性质 |
| 2.3 法院民事调解书的效力基础 |
| 2.3.1 法院调解过程中的当事人合意 |
| 2.3.2 法院调解中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 |
| 2.3.3 法院对当事人合意的确认 |
| 2.3.4 “合法原则”原则对调解书效力的影响 |
| 第3章 法院民事调解书效力的产生和消灭 |
| 3.1 法院民事调解书生效的条件 |
| 3.1.1 达成调解协议 |
| 3.1.2 调解书内容完整 |
| 3.1.3 署名、盖章并送达双方当事人 |
| 3.2 法院民事调解书被撤销 |
| 3.2.1 法院民事调解书被撤销的案例分析 |
| 3.2.2 法院民事调解书被撤销的法定事由 |
| 3.2.3 对法院民事调解书被撤销的法理检视 |
| 第4章 法院民事调解书的拘束力和形式上确定力 |
| 4.1 法院民事调解书的拘束力 |
| 4.1.1 拘束力的内涵和外延 |
| 4.1.2 法院民事调解书具有拘束力的论证 |
| 4.2 法院民事调解书的形式上确定力 |
| 4.2.1 形式上确定力理论 |
| 4.2.2 法院民事调解书具有形式上确定力的理由 |
| 4.3 法院民事调解书具有形式效力的意义 |
| 第5章 法院民事调解书的既判力 |
| 5.1 法院民事调解书的既判力基础 |
| 5.1.1 既判力的本质 |
| 5.1.2 既判力的正当性来源 |
| 5.2 法院民事调解书中既判力的作用方式 |
| 5.2.1 法院民事调解书应当具有既判力的消极作用 |
| 5.2.2 法院民事调解书不应具有既判力的积极作用 |
| 5.3 法院民事调解书既判力的作用范围 |
| 5.3.1 法院民事调解书既判力的时间范围 |
| 5.3.2 法院民事调解书既判力的客观范围 |
| 5.3.3 法院民事调解书既判力的主观范围 |
| 第6章 法院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力、形成力和预决效力 |
| 6.1 法院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力 |
| 6.1.1 执行力及强制执行制度 |
| 6.1.2 法院民事调解书具有的执行力 |
| 6.2 法院民事调解书具有形成力 |
| 6.2.1 形成力理论 |
| 6.2.2 法院民事调解书具有形成力的理由 |
| 6.3 法院民事调解书具有预决效力 |
| 6.3.1 预决效力理论 |
| 6.3.2 法院民事调解书具有预决效力的表现 |
| 第7章 我国法院民事调解书效力制度的完善路径 |
| 7.1 当前我国法院民事调解书效力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
| 7.2 完善我国法院民事调解书效力体系的基本思路 |
| 7.3 完善我国法院民事调解书效力制度的具体建议 |
| 7.3.1 分清调解书生效与调解协议生效的区别 |
| 7.3.2 肯定法律赋予的当事人反悔权 |
| 7.3.3 认可调解书中超出原诉讼请求的部分有效 |
| 第8章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附录一 |
| 附录二 |
| 附录三 |
| 附录四 |
| 致谢 |
| 个人简历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 摘要 |
| abstract |
| 导言 |
| 一、问题的提出 |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 三、文献综述 |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 五、论文结构 |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 第一章 附带上诉制度基本理念 |
| 第一节 附带上诉制度定义 |
| 第二节 附带上诉制度特征 |
| 1 程序依附性 |
| 2 身份重叠性 |
| 3 目的对抗性 |
| 4 范围确定性 |
| 5 审理合并性 |
| 第三节 附带上诉制度性质 |
| 1 上诉说 |
| 2 非上诉说 |
| 3 二元说 |
| 4 笔者观点 |
| 第四节 附带上诉与其他制度 |
| 1 附带上诉与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 |
| 2 附带上诉与诉之追加、变更或反诉 |
| 第二章 我国构建附带上诉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
| 第一节 我国构建附带上诉制度的必要性 |
| 1 诉讼平等的内在要求 |
| 2 实现程序主体性和程序公正 |
| 3 贯彻处分原则 |
| 4 维护程序安定性和司法权威 |
| 第二节 我国构建附带上诉制度的可行性 |
| 1 我国自身法律环境的变化 |
| 2 域外的有效借鉴——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成功范本 |
| 第三章 我国附带上诉制度的构建 |
| 第一节 附带上诉与主上诉的关系 |
| 1 独立附带上诉和非独立附带上诉之选择 |
| 2 附带上诉对主上诉的反制约 |
| 第二节 具体构建 |
| 1 附带上诉之主体要件 |
| 2 附带上诉之期间要件 |
| 3 附带上诉之范围要件 |
| 4 附带上诉之上诉性要件 |
| 5 附带上诉之限制性要件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 后记 |
| 摘要 |
| abstract |
| 引论 |
| 一、为什么研究处分原则? |
| 二、为什么研究“转型”? |
| 三、为什么是1982-2015? |
| 四、本文的研究思路与方法 |
| 五、本文的结构安排 |
| 第一章 处分原则的射程变迁 |
| 第一节 “有错必纠”与处分原则的博弈——以应诉管辖规则的生成为中心 |
| 一、涉外应诉管辖: 初步承认处分权? |
| 二、应诉管辖规则缺位: 强大的“有错必纠”与弱小的“处分原则” |
| 三、应诉管辖规则确立: 受限的“有错必纠”与“自我归责”的强化 |
| 四、法院的告知义务: 处分权行使的保障规则? |
| 五、《民诉法解释》第35条: 移送管辖规则,还是应诉管辖规则? |
| 第二节 从“事实认定”到“权利处分”——以自认规则的生成为例 |
| 一、自认规则的发展历程 |
| 二、形成事实: 法官的权力还是当事人的权利? |
| 三、当事人承认与客观真实 |
| 四、当事人承认与权利处分 |
| 第二章 处分原则的法律技术 |
| 第一节 从“法官裁量”到“原则与例外结合”——以撤回起诉规则为例 |
| 一、一审程序撤回起诉规则: “是否准许由法院裁定”的裁量思路 |
| 二、上诉程序撤回起诉规则: 未区分一般性条件与排除性条件 |
| 三、撤回起诉规则的统一化——《民诉法解释》第338条的反思意义 |
| 四、撤回起诉规则的重构: 处分为原则,干预为例外 |
| 五、对兜底思维与技术的反思 |
| 第二节 实体与程序的区分——以诉讼时效抗辩的援用为例 |
| 一、诉讼时效: 程序准入条件之否定 |
| 二、诉讼时效: 法官职权援用时效之否定 |
| 三、诉讼时效: 抗辩权发生说的确立 |
| 第三章 处分原则的公益限制 |
| 第一节 公共利益作为例外——以上诉审审理范围的变迁为例 |
| 一、“全面干预”立场: 全面纠正所有错误,上诉请求只是之一 |
| 二、“例外干预”立场: 上诉请求以外的其他错误也应纠正 |
| 三、“处分受限”立场: 上诉请求外只纠正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错误 |
| 四、从“干预受限”到“处分受限”的思维方式真正贯彻了处分原则 |
| 第二节 公益诉讼中的处分限制——以和解和调解为中心 |
| 一、是否允许和解与调解: 一个理论争议问题 |
| 二、公益诉讼和解和调解的实践: 运用比例大,但也有争议 |
| 三、公益诉讼和解与调解之否定 |
| 第四章 处分原则的制度误用 |
| 第一节 “多余”的处分权——以诉讼和解而撤诉为例 |
| 一、中国法上的因诉讼和解而撤诉 |
| 二、因诉讼和解而撤诉的双重困境——以“吴梅案”为例 |
| 三、诉讼和解应赋予强制执行力 |
| 第二节 有“强制”风险的处分——对“调解优先”的反思 |
| 一、1982《民事诉讼法(试行)》: 强调法官应“着重调解” |
| 二、1991《民事诉讼法》: 删除“着重调解”,但未降低调解地位 |
| 三、“调解优先”政策的兴起 |
| 四、“调解优先”政策的悖论 |
| 五、作为“例外与基准”的调判关系 |
|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攻博期间成果 |
| 摘要 |
| ABSTRACT |
| 绪论 |
| 一、研究背景与研究意义 |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 三、研究内容与研究方法 |
| 四、研究创新 |
| 第一章 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基础理论 |
| 第一节 审级制度的功能与价值 |
| 一、审级制度的功能 |
| 二、审级制度的价值 |
| 第二节 实现科学审级制度的技术性保障 |
| 一、上下级法院在职能上的分层 |
| 二、划分权利性上诉与裁量性上诉,建立终审上诉许可制 |
| 三、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区分 |
| 四、审级制度的多元化 |
| 五、严格再审程序的启动 |
| 第二章 我国民事审级制度的立法现状与问题 |
| 第一节 我国审级制度的立法现状 |
| 第二节 审级制度存在的问题 |
| 一、两审终审制度存在的问题 |
| 二、有条件的一审终审制存在的问题 |
| 第三章 我国民事审级制度的完善 |
| 第一节 有条件的一审终审制的完善 |
| 一、完善诉讼的审判管辖和适用范围 |
| 二、适度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 |
| 三、设置小额诉讼调解前置程序 |
| 四、设置小额诉讼一审终审制的配套措施 |
| 五、禁止再审 |
| 第二节 有条件的三审终审制的建构 |
| 一、三审终审制的理论争论 |
| 二、建立有条件三审终审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
| 三、有条件三审终审制建构的设想 |
| 结语 |
| 致谢 |
| 参考文献 |
| 作者在学期间取得的学术成果 |
| 摘要 |
| Abstract |
| 导论 |
| 一、研究背景 |
| 二、研究意义 |
| 三、研究现状 |
| 四、研究方法 |
| 五、创新点 |
| 第一章 专利确权审查模式的基本问题 |
| 第一节 专利确权审查概述 |
| 一、专利确权审查概念的厘定 |
| 二、专利确权审查的职能 |
| 第二节 专利确权审查模式的含义和组成 |
| 一、专利确权审查模式的含义和主要研究对象 |
| 二、专利确权审查模式中的行政机关与行政程序 |
| 三、专利确权审查模式中的司法机关与司法程序 |
| 第三节 专利确权审查模式的设计原则:审查资源的合理分配 |
| 一、审查资源合理分配的价值取向:效率与公正价值的矛盾与调和 |
| 二、以《专利法》第四十七条为例分析审查资源的合理分配 |
| 三、专利确权审查模式设计中审查资源的分配 |
| 本章小结 |
| 第二章 我国专利确权审查模式现状评析 |
| 第一节 我国专利确权审查模式的特点和运行现状 |
| 一、我国专利确权审查的行政程序 |
| 二、专利权评价报告的相关问题 |
| 三、我国专利确权审查的司法程序 |
| 四、我国专利侵权诉讼与专利确权审查程序的衔接 |
| 第二节 我国专利确权审查模式存在的问题 |
| 一、专利确权审查效率问题的争议 |
| 二、诉讼参与人结构错位 |
| 三、司法确权能力受到的限制 |
| 四、程序启动条件设计导致程序功能异化 |
| 第三节 我国专利确权审查模式的历史演进分析 |
| 一、《专利法》实施前后专利确权审查内容的变化 |
| 二、统一的无效宣告制度的建立 |
| 三、专利确权司法审查的演化进程 |
| 本章小结 |
| 第三章 域外典型专利确权审查模式考查 |
| 第一节 美国模式:大而全的多轨制确权审查模式 |
| 一、司法主导的专利确权审查模式 |
| 二、行政机关的审查权和有层次的多轨制确权审查模式 |
| 三、独立和灵活的权利要求修改程序与再颁制度的启示 |
| 第二节 日本模式:准双轨制和无既判力的专利权无效抗辩 |
| 一、行政审查和司法审查 |
| 二、不具有既判力的专利权无效抗辩 |
| 三、专利权无效抗辩与专利无效宣告结论的冲突 |
| 四、专利订正程序 |
| 第三节 德国模式:司法审查单轨制和专门法院的建设 |
| 一、专门法院的建立和运行 |
| 二、联邦专利法院结构和运行特点 |
| 三、侵权与专利确权审查的衔接 |
| 本章小结 |
| 第四章 专利确权审查的行政程序 |
| 第一节 专利确权审查行政程序的性质 |
| 一、专利无效宣告程序宜被认定为行政裁决程序 |
| 二、专利无效宣告程序的效力来源 |
| 三、无效宣告审查程序具有有限的对抗性 |
| 第二节 专利无效宣告程序的特征 |
| 一、专利无效宣告程序具有准司法特征 |
| 二、专利复审委员会有限的中立性和被动性 |
| 三、准司法特征与准司法程序定位 |
| 第三节 专利确权审查行政程序的准司法化改造路径 |
| 一、准司法化改造需要从司法审查向审级监督转变 |
| 二、准司法化改造应对前后程序间的审查内容进行分工 |
| 三、准司法化的可行性与路径选择 |
| 本章小结 |
| 第五章 专利确权审查的司法程序(一):专利确权行政诉讼 |
| 第一节 专利确权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扩张与局限性 |
| 一、司法权扩张的背后是行政诉讼救济功能的提升 |
| 二、个人权利保障的扩张止于行政诉讼的局限性 |
| 第二节 专利确权审查行政与司法程序的衔接方式 |
| 一、不服行政裁决的司法救济方式的争论 |
| 二、专利确权审查行政与司法程序衔接的选择 |
| 第三节 专利确权行政诉讼的局限与突破 |
| 一、合理性审查的突破和合目的性审查的有限扩展 |
| 二、实体问题审查对合法性审查的渗透 |
| 三、证据原则的局限与有限突破 |
| 第四节 行政诉讼的裁判方式与司法变更权的局限 |
| 一、行政诉讼裁判方式的局限 |
| 二、司法变更权效果的有限性 |
| 本章小结 |
| 第六章 专利确权审查的司法程序(二):专利确权民事诉讼 |
| 第一节 司法机关在专利权有效性判定过程中的职能 |
| 一、专利权有效性的司法判断:权利范围的重新划定 |
| 二、专利权有效性的司法判断:专利授权条件的司法设计 |
| 第二节 作为民事诉讼程序的专利确权之诉 |
| 一、专利确权民事诉讼是形成之诉 |
| 二、专利确权民事诉讼的诉权基础 |
| 三、专利确权民事诉讼的诉讼标的 |
| 第三节 专利侵权诉讼中的专利权无效抗辩 |
| 一、专利被诉侵权人基于专利有效性问题的抗辩 |
| 二、专利权无效抗辩与现有技术抗辩的关系 |
| 三、专利权无效抗辩在理论和实践中的障碍 |
| 第四节 法院的专利确权审查效力 |
| 一、既判力理论概述 |
| 二、专利确权司法审查的效力涉及既判力的扩张 |
| 本章小结 |
| 第七章 我国专利确权审查模式的改造建议 |
| 第一节 改造的基本思路 |
| 一、审查资源的合理分配 |
| 二、程序和机关之间的分工 |
| 三、分阶段改造方案 |
| 第二节 分阶段改造的方案的设计 |
| 一、第一阶段:行政先行、司法终局和可“逃出”的无效抗辩 |
| 二、第二阶段:准司法化改造的预备 |
| 第三节 其它问题 |
| 一、专利确权复审程序的启动条件 |
| 二、请求主体适格性 |
| 三、专利确权复审结论与侵权诉讼结论的冲突与解决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 后记 |
| 内容摘要 |
| abstract |
| 绪论 |
| 一、研究缘起 |
| 二、研究意义及目的 |
| 三、研究现状综述 |
| 四、研究方法和创新点 |
| 第一章 概论:立法规范与定位 |
| 第一节 刑事赔偿与刑事赔偿程序 |
| 一、刑事赔偿的概念、范围和功能 |
| 二、刑事赔偿程序的概念和内在价值 |
| 三、刑事赔偿程序与刑事诉讼的有效衔接 |
| 第二节 刑事赔偿程序的基本规范分析 |
| 一、刑事赔偿的前置程序 |
| 二、赔偿委员会审查决定程序 |
| 第三节 刑事赔偿程序的立法定位与存在的问题 |
| 一、刑事赔偿程序的立法定位 |
| 二、现行刑事赔偿程序存在的主要问题 |
| 第二章 域外刑事赔偿制度的比较考察 |
| 第一节 法国的刑事赔偿及程序 |
| 一、理论基础和立法情况 |
| 二、刑事赔偿制度的基本范畴 |
| 三、刑事赔偿程序概况 |
| 第二节 英国的刑事赔偿及程序 |
| 一、理论依据和立法概况 |
| 二、刑事赔偿制度的基本范畴 |
| 三、刑事赔偿程序概况 |
| 第三节 美国联邦及各州的刑事赔偿及程序 |
| 一、理论基础和立法概况 |
| 二、各州及联邦刑事赔偿立法的主要特点 |
| 三、现有的索赔方式与不足 |
| 四、美国刑事赔偿程序中的举证责任 |
| 第四节 域外刑事赔偿制度的借鉴意义 |
| 一、重视刑事赔偿审判组织的独立地位 |
| 二、发挥刑事赔偿的司法审查功能 |
| 三、完善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体系 |
| 四、采用诉讼方式解决刑事赔偿纠纷 |
| 第三章 刑事赔偿程序的立法模式与总体架构 |
| 第一节 刑事赔偿程序的立法模式选择 |
| 一、主流刑事赔偿立法模式 |
| 二、刑事赔偿程序的特殊性 |
| 三、采用单行法规范刑事赔偿及程序 |
| 第二节 刑事赔偿程序的总体架构 |
| 一、简化刑事赔偿的前置程序 |
| 二、赔偿委员会审查决定程序诉讼化改造的基本思路 |
| 第四章 刑事赔偿程序的主体 |
| 第一节 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 |
| 一、赔偿请求人的主体资格与请求权 |
| 二、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 |
| 三、提出赔偿请求与立案 |
| 第二节 赔偿委员会 |
| 一、赔偿委员会的性质与职权 |
| 二、赔偿委员制度在实践中的运行状况 |
| 三、现有司法体制改革中赔偿委员会组织及功能的变化 |
| 四、赔偿委员会进一步实体化改革建议 |
| 第五章 刑事赔偿诉讼程序的构建 |
| 第一节 刑事赔偿诉讼的立案程序 |
| 一、刑事赔偿案件的管辖与立案 |
| 二、刑事赔偿案件立案状况的实证考察 |
| 三、刑事赔偿案件立案程序改革建议 |
| 第二节 刑事赔偿案件的审理方式改革 |
| 一、赔偿委员会审查刑事赔偿案件的方式 |
| 二、刑事赔偿诉讼的改革构想 |
| 第六章 刑事赔偿的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 |
| 第一节 现行法及相关解释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 |
| 一、刑事赔偿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 |
| 二、刑事赔偿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尚不明确 |
| 第二节 刑事赔偿诉讼中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体系的建构 |
| 一、刑事赔偿的法律要件事实 |
| 二、刑事赔偿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
| 三、刑事赔偿诉讼中的特别举证责任及证明标准 |
| 第三节 刑事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及举证责任 |
| 一、刑事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的现状 |
| 二、刑事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突破 |
| 三、刑事赔偿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统一适用 |
| 四、精神损害的证明 |
| 第七章 刑事赔偿的执行和追偿程序 |
| 第一节 刑事赔偿的决定及执行 |
| 一、赔偿委员会生效决定的执行概况 |
| 二、刑事赔偿决定执行程序存在的问题 |
| 第二节 刑事赔偿的追偿程序 |
| 一、追偿的基本范畴 |
| 二、刑事赔偿后的追偿、追责情况调研 |
| 第三节 刑事赔偿的执行与追偿制度完善建议 |
| 一、刑事赔偿执行程序的完善建议 |
| 二、追偿程序的完善建议 |
| 第四节 相关配套措施的完善建议 |
| 参考文献 |
| 一、中文参考文献 |
| 二、外文参考文献 |
| 致谢 |
| 博士期间的科研成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