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猛[1](2020)在《我国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时至今日,如何实现审判权的独立公正运行,已经超越国界的限制,成为各国司法改革中共同面临的一个主要问题,而解题的关键在于如何正确认识并处理好审判权独立运行与司法责任制之间的关系。作为保障审判权独立运行、完善司法责任制的重要制度安排,法官司法豁免制度应运而生。自上世纪九十年代开始,我国初步建立了法官司法豁免制度,各地法院亦展开了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实践探索。但是,法官司法豁免的衡量标准、规范程序以及该制度本身如何恰当嵌入我国的司法传统和政法体制当中,进而产生积极效果等问题却并未得到妥善解决。法官司法豁免制度具有理论和现实的双向维度,既要符合法官司法豁免的制度发生规律,也要契合中国特色的司法国情与体制机制;既要对我国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实践运作进行反思与检讨,也要将之上升到制度建构的层面进行理论关照,以建立符合审判权运行基本规律、契合法官职业特点,并兼具中国特色的法官司法豁免制度体系。为此,本文对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基本原理、演变脉络、运行现状、积极功效、存在问题及原因等进行了全面、系统的研究,在此基础上,指出了完善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正当性、必要性和可行性,并就未来改革和发展法官司法豁免制度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具体设计以及与相关配套制度的衔接协调等,进行了系统论述,提出了针对性的建议。司法公正以审判权独立运行为前提,以司法责任制为保障,要实现司法公正,必须坚持审判权独立运行与司法责任制的统一。我国法官司法豁免制度即是在司法改革实践中所得来的关于审判权独立运行与司法责任制之间关系的能动反映,并经历了观念萌生、初步建构、渐趋成型的演进过程。它以司法公正和权利保障为价值追求,强调赋权与限权的有机统一,基于这样的内涵和实质,法官司法豁免制度对审判权独立公正运行机制建设发挥着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为我国司法责任制改革、法官职业保障制度建设以及司法公正的实现提供了重要的制度保障。然而,就目前来看,囿于司法传统观念、法院治理机制和法官素质现状的影响,我国司法责任制更侧重于如何对法官进行司法追责,而对于法官司法豁免未报以足够的重视,在实践中出现了制度设计合理性不足、运行机制泛行政化与法官依法独立履行审判职责实质退隐等系列问题,减损了该项制度所产生的实际效益,也对司法公正目标的实现造成了影响。基于现实考量可以发现,推进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改革及完善,具有正当性、必要性和可行性。在正当性方面,法官司法豁免制度非但不会危及或破坏司法责任制,相反可以通过对司法追责权力的规范,改变“重追责轻豁免”体制下的司法责任制,并推动其全面落实。实际上法官司法豁免制度作为法官职业化建设的重要内容,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的过程,必然包括对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完善。维护法官的中立性地位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而法官司法豁免制度改革及完善不仅为法官中立审判提供了基本保障,还有利于消除司法干预现象。在必要性方面,面对法官权责失衡难题、法官职业角色紧张以及法官职业风险趋增的新态势,现有的法官司法豁免制度已然不能满足审判权独立公正运行的发展需要,必须通过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进一步改革及其完善,才能破解难题、缓解紧张及防范风险。在可行性方面,法官司法豁免制度改革及完善符合我国社会主义国家性质,具有宪法法律层面的依据,是对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的贯彻和落实。而且,我国当下不断推进的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建设,也为其提供了制度和智识支持。再加上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各地法院通过法官依法履职保障制度化建设和实践则使其深化改革更加有章可循。党的十九大再一次明确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时代主题,将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作为深化依法治国实践的价值追求,要求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以此为契机,要破除法官司法豁免的神秘感和畏惧感,必须审时度势,积极稳妥推进法官司法豁免制度改革,首先应明确法官司法豁免改革应遵循司法规律、有限豁免和统筹协调三个基本原则,防止其偏离正确性的方向。并通过完善立法设计、畅通运行机制和强化监督管理三个层面依次改进、创新和优化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内部构成,实现制度的规范完整、运行畅通和实施有效。同时,为了克服推进法官司法豁免制度改革过程中的障碍,还需与司法体制改革中的关联性制度如司法追责制、法官员额制、法官职业伦理和法官职业保障等制度之间形成良性互动关系,实现有序的衔接协调,以达成司法改革之目标。
葛翔[2](2020)在《宪法视野下的审判独立与审判责任》文中研究指明在这一轮司法改革过程中(2014年至今),司法责任制是整个改革的核心,从宏观角度来看,司法责任制改革包含了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司法职业保障、省以下地方法院人财物统管等改革内容。从规范层面来看,司法责任制又可分解为两个方面,即“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前者实际上要解决的是审判独立问题,后者解决的是独立后如何监督、制约审判权的问题。司法责任制中所谓的“审判责任”,不是一项单一概念,而是包含了审判权、审判管理权、审判监督权的权限划分,管理性责任和结果性责任、内部责任和外部责任等多重范畴的复合性概念。司法审判首先向自我负责,维护审判独立最主要的还是依赖于审判机关本身,审判机关内部应当形成一整套维护审判权独立公正行使的制度性保障。其次,审判权部分程度上要向代议机关负责,即使是西方国家代议机关对审判权的监督制约仍然是存在的,只不过在程度上强和弱的区别。最后,审判权要向人民负责。五四宪法第78条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第78条之所以不参照当时其他社会主义国家宪法规定“审判员独立”,可以从意识形态因素、现实司法状况和宪法规范体系解释三方面来分析。之所以强调法院审判独立,而不规定法官独立,体现了无产阶级国家观和法律阶级性的意识形态。而意识形态又并非唯一因素,通过集体决策的进路保证司法质量,是另一个重要的原因。伴随中国共产党全面夺取政权的胜利,代表国民党政权制度的“六法全书”体系被全面废除,由此造成国家层面法律规范的普遍缺失;于此同时,1952年至1953年开展的司法改革运动,对旧司法人员的改造也在客观上从司法人员结构上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具体展开产生了深刻影响。从五四宪法第78条的历史背景来看,政权更替、社会面尚未稳定等客观因素决定了审判工作有较强的政治属性和工具属性,宪法规定“审判员独立审判”是不符合现实的。社会环境,法律的废除、司法人员的调整必然客观影响到审判工作的质量和水平。因此,确立法院作为一个整体来行使审判权,在法律不健全、人员素质参差不齐的条件下,是保障审判质量的重要途径。革命根据地时期,司法的政策性强调法院是人民政权的组成部分之一;强调司法审判的人民性,必然会形成分散主义的特征,而要使得审判工作服从政策、服务中心工作、服从群众路线,就必须从组织样态上对司法审判进行必要的约束。在五四宪法制定之初,将民主集中制作为活动原则,那么在审判机关中就主要表现为集体领导的体制。“人民法院能独立进行审判”而不是“审判员独立进行审判”,也就鲜明地体现了集体领导的含义。法院实行民主集中制就民主方面而言,其在组织结构上体现为两方面:一是审判委员会制度,二是合议制。从组织结构上来看,审判委员会实际上就是合议庭合议制度的扩大。院庭长领导负责制与审委会制度相结合,就体现了民主集中制中集中的一面。从我国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历史发展来看,审判委员会是从行政机关演化而来的,本质上是党政合一、议行合一、司法和行政混同的产物。所以,法院整体行使审判权往往体现出深厚的行政色彩。在以五四宪法为制度框架的历史背景下,我国审判机关的责任只能体现为一种整体性的责任,而非个人责任。由五四宪法所确立的法院整体性的司法责任框架所导出的必然是法院组织内部科层制的运行特征。在法院整体性的责任归属模式和监督制约机制下,造成权责不明,审、判分离,司法决策不公开。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司法审判进入改革时期,十八大以后,审判机关逐渐相对地独立于地方其他机关,尤其是独立于地方党政机构的改革方向愈发明显。“司法权属于中央事权”的论断,突出了审判机关的整体独立性。从狭义的司法权定义而言,所谓司法就是“在个案中‘说出法是什么’,也就是在个案中适用法律。”另一方面,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并非所有的权力活动都属于狭义司法权即审判权的范畴。所谓“中央事权的司法权”实际上指:一,从国家行政管理角度对审判机关人财物实施统一管理;二,审判权的普遍性和国家性。司法改革后,审判行政事权的统一管理有利于法院实现整体独立。审判权的国家性需要对民主集中制组织原则进行再认识,法院与人大的关系有别于政府与人大的关系,省以下法官人选的统一遴选并不违背民主集中制原则,今后如果由全国人大或省级人大相对统一的行使法官任免权可以更好的实现对审判的监督。法官独立也是本轮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司法独立主要指的是独立于行政机关,而并非独立于立法机关,司法独立最主要的仍然是指法官裁判的独立。改革之后,对现行《宪法》第131条的内涵解释,可以从这样几方面进行理解:法院独立审判不等同于法院整体行使审判权;审判独立原则包含法院独立审判和法官审判独立两方面;法官审判独立是审判活动规律的体现。由此,现行《宪法》第131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含义应当是这样的:即审判权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机关等其他主体不能行使审判权;法官在审判中参与审判组织独立履行审判职责,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都不能干涉法院行使审判权和法官履行审判职责。而审委会讨论个案与审判独立原则及法定法官原则仍有距离。基于审判独立原则对审委会制度进行改革,可以取消基层法院审委会讨论个案法律问题的职能;审委会讨论个案法律问题是行使审判权,原则上应当适用诉讼程序;审委会是党对具体审判工作领导的连接点,因此其讨论个案的范围应当是有限的。从法院向人大负责角度来看,一方面,法院向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形式空疏,并没有完全发挥人大在监督过程中的作用;另一方面,一些地方人大听取法院报告后对相关决议予以否决,或是对法院审判个案进行质询等等,缺乏法律制度上的支持。法院组织和审判权的内容来源于法律。审判权必须依据法律行使,反过来意味着审判权受到法律的规制,也只能由法律予以规制。基于这样的理由,全国人大作为法律的制定机关,法院因适用法律而向全国人大负有法律责任,同时间接地向人民整体负责,全国人大可以对法院个案审判实施法律监督;而地方人大是地方法院组成人员的选举任命机关,基于选举权而对地方法院实施工作监督,主要是对选举任命的组成人员实施监督,地方法院向地方人大负责只是部分体现了民主政治属性。人大的工作报告制度实际上来源于党的制度。是法院向人大作报告而并不是法院院长。法院向人大所作的报告反映的是审判管理工作开展的情况,而不是审判本身,其直接体现为审判管理举措实施后的司法效能。人大对法院报告的否决,也只能体现为对法院相关审判管理权行使主体的审判管理工作的否定,而不可能直接指向审判本身。司法责任制框架下法院内部的审判管理、监督和考评,则是一种内部责任制度。我国目前对审判管理的定位是案件管理与审判过程中人员管理的集合,其目的和功能有这样两个维度:一个维度是通过案件的管理来完成对审判人员及其他主体行为的监督,另一维度是通过审判人力资源的调整和对行为的监督实现案件公正高效审理。在审判管理、司法行政管理事项上,我国上下级法院之间以及单个法院内部当然存在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审判管理的功能和目的是为了实现审判的公正和效率。审判流程管理是审判管理中最重要的内容,但是目前在流程管理中混同了管理权和监督权,由此对审判独立所带来的不利影响,可能体现为两方面:一是,审判管理资源天然地向院庭长倾斜。二是,使得审判流程中的个案监督有可能凌驾于审判组织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之上。因此,审判独立原则下个案流程中的审判监督与审判管理应当分离。审判流程中的管理应当符合预定性和集体性要求。审判管理还包括对法官的考评和惩戒。对法官的考评应当立足于对法官的监督,而非对法官的管理。我国现行法官惩戒机制存在不足。从比较视野来看,域外法制强调惩戒程序的诉讼化审理,我国可以将考评委员会作为完善惩戒机制的切入点。司法公开体现了法院向公众负责。司法改革的立足点是提高司法公信力,其中的一项举措是加大司法公开力度。司法本身的制度建设和社会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度并不存在一种特定的对应关系,社会公众对司法行为的观感往往有其固有的形成逻辑。司法作为法律实现的途径之一,它在实现法律的社会融合功能的同时,也需要当事人——参与司法的公众——尊重司法并在司法程序中合作。因此,司法审判能否为社会所信任,既取决于司法能否真正促进社会信任和社会合作,同时也受到社会信任和社会合作本身的影响。而当前社会对司法信任不足,一方面源于社会结构的急剧变化,稳定成熟的社会关系尚未成熟;另一方面社会大众意识大多还未能接受公平合作、平等竞争的现代思维。同时,无限制的倡导通过媒体手段对司法过程进行全面的公开,也是涉诉舆论应对的误区。要转变舆论对司法的不当影响,一方面应当加强涉诉舆论应对的规范建设,另一方面应当强化司法中立,避免司法的道德主义倾向,并注重规则推导,弱化价值判断和经验判断。
崔杨[3](2019)在《审判独立与制约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国法治建设取得新突破,探寻如何更好地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对于全面推进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具有崭新意义。在建构我国审判独立制度话语体系的过程中,我们既应当批判西方法治话语体系的支配性地位,也需要立足于我国法治及改革实践反思性地创建本土的审判独立制度理论体系。我国司法语境下的审判独立不同于西方法治注重赋权的实践,而是在审判职权依法独立行使的同时强调对权力行使的合理制约,以此构成具有我国特色的审判独立与制约的二元互动司法实践模式,这种互动实践的落脚点即为以“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为核心的司法责任制。司法责任制改革被认为是一条经由“责任”映射到“职权”再延伸到“独立”的改革进路。置于“司法责任制”落实下的审判独立与制约,如何在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与法院对审判行为具有适度控制力之间保持平衡,正是司法责任制改革所亟待解决的最大问题。尝试从贴合改革初衷的视角,把审判“独立”还原成“司法责任制”之视角下的“独立—专业—负责”三要素,将制约作为二元互动模式下对“独立”的约束与纠偏机制。审判的独立与制约在宏观层面是对司法责任制进行解构,旨在构建责权利平衡机制,致力于划定权限的边界并追求权责主体一致、法官履职保障与权责相适应。同时,确立以法官为核心主体的法院整体本位。法院与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并不矛盾,法院作为法定组织机构能够为法官的独立性提供切实的保障,以抵御内外力对法官审判职权的干涉;而法官则通过依法独立公正审判案件,有效落实法院的审判权,促进法院在整体上保持其独立性。司法责任制改革提出新型审判制约机制,即审判监督管理机制,对审判监督管理进行了重新界定,赋予了新的内涵,改革后的审判监督管理与审判权独立行使相互制约、彼此促进,通过改革审判权运行机制,建立审判管理监督职权清单、构建法官自主管理机制、完善质效评估体系等方式,将以往职能、权限和责任界限模糊、混沌的审判权分享模式,改变为审判权与审判监督管理权界限清晰具体的权限界分模式,实现审判独立与审判制约的有机统一。司法责任制视角下的审判独立与制约更注重在微观层面的实践进路,即审判组织和法官个体在依法行使审判权时的独立与制约。审判独立的实现与制约最终落脚在审判组织与法官个体上,因此本文在研究审判独立与制约的二元互动时,开辟新的微观研究路径,深入剖析审判委员会、合议庭等审判组织的价值定位与实践新发展,厘析法官、人民陪审员作为合议庭成员所扮演的不同角色以及其所分别对应的审判职权。就合议庭内部的审判独立,创新性解构与统合合议庭法官三重角色间的审判职权,并在审判独立价值指引下提出我国陪审制度改革新模式,完善审判独立与制约的综合配套保障体系,力求在新一轮司法改革中找准审判独立与制约二元互动的连接点,切实保障审判权依法独立行使与司法责任制的全面落实。
高陈[4](2019)在《省以下法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改革的宪法分析》文中研究指明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国家的审判权由包括地方人民法院在内的各级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关于人民法院的宪法地位。根据宪法规定,人民法院受党的领导和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与行政机关处于平等的地位,通过行政诉讼依法对行政机关监督制约。人民法院具有人权保障、纠纷解决、权力制约、维护法制统一、推进社会治理等职能。关于人民法院审判权的宪法特征。其具有国家性、统一性、独立性等特点。第一、各级法院均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第二、法院的审判权不可分割,审判权的行使具有整体性,法院统一适用国家法律。第三、法院审判权的行使具有独立性,法院和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第四、基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本特点,地方各级法院由同级人大产生,对其负责,受其监督;法院院长由同级人大选举、罢免,其他法官由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免。因此,地方各级法院在权力来源、工作责任等方面具有明显的地方属性。但是,无论法院由哪一级权力机关产生,其行使审判权时均代表整体意义上的国家,而非代表地方利益。实践中,地方各级法院的机构编制主要由同级地方党委管理,同级地方党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干部管理,法官由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任免,法院财物由同级地方政府财政保障为主、省级和中央财政保障为辅。地方各级法院人财物管理体制的形成和运行,与我国历史传统、基本国情、人民代表大会根本制度等密切相关,体现了人民当家作主的性质,具有明显的中国特色。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持续发展,我国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传统的司法体制同样需要完成现代化的改革进程。地方法院人财物受同级党委政府控制的司法体制,产生了“司法受地方干预”、“司法行政化”等诸多弊端,这与我国市场经济体制下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不相适应。从宪法角度而言,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对行政机关监督乏力、地方法院人财物受制于同级地方党政机关、部分领导缺乏宪法意识等因素,是产生上述弊端的重要原因。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推进省以下法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改革”,旨在提高省以下法院人财物的管理层级,改变其对同级地方党委政府的依附关系,有利于在体制上保障其独立审判,是从根源上解决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等问题的有效良策。这项改革符合宪法的基本精神。然而,重大改革必须依法有据。省级统管改革是涉及宪法问题的重要改革,应当遵循宪法,在法治轨道上进行。该项改革的理论依据是“司法权是中央事权”的论断。该论断在内容、逻辑和法理上难以自洽,不完全符合中央事权的基本内涵、特点以及央地事权的通常划分标准,也不完全符合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特征。通过研究发现:央地事务的权力配置,一般奉行“以事定权、权随事配”原则,人民法院处理的事务大部分不属于中央事务;地方各级法院的司法权在权力来源上具有明显的地方属性;央地国家机构职权划分的宪法规定以及地方法院的工作实际并不支持司法权是中央事权;司法制度国家专属立法不必然表明司法权是中央事权;地方人民法院并非中央或最高法院派设在地方的法院;司法权的产生、发展历史不支持司法权是中央事权;省级统管改革本身的实践表明,司法权在权力来源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地方属性。建立在“司法权是中央事权”基础上的省级统管“去地方化”的论断也不能成立。通过宪法审视,当下省级统管改革存在以下宪法冲突:省以下法院“省级提名、分级任免”的人事权统管改革不完全符合宪法、法律规定,割裂了地方人大常委会对法官的任免权;省级统管改革弱化了地方人大对法院的监督,改变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国家权力的基本框架,省以下地方人大将难以组织同级法院。同时,上下级法院人财物的行政管理尚缺乏宪法、法律依据;在保障机制不健全的情况下,省级统管可能会侵犯宪法规定的上下级法院审判业务的监督关系。从境外法院人财物管理的经验看,宪法、法律均严格保障审判独立。法官一般经相对独立的遴选委员会通过民主、公开的程序遴选、审核,由较高层级的主体任命。法院经费通常由中央或州等高层级主体保障,其中,由中央财政保障的居多。法院的行政管理有法院自治型管理、行政机关管理和司法委员会管理三种模式,第一种管理模式是主流模式和发展趋势。各种模式都有着共同的目标:保障法院和法官的独立,提升司法公正和效率。在法院行政管理与审判工作关系上,“以审判工作为中心”是原则。行政管理服从和服务于审判工作,不能影响审判独立。两者归属于不同序列,实行严格分离。境外法院普遍成立法官会议决定行政管理事项,平衡各方利益,弱化上下级法院的领导关系,保障审判独立。为了使省级统管改革在法治轨道上进行,应当在宪法精神的指导下,重构改革理论:我国省以下法院人财物的管理层级较低,不利于保障其审判独立,故省级统管改革具有必要性,应当深入推进。审判权具有国家性、统一性、独立性等特点。地方各级法院在权力来源、工作责任等方面具有明显的地方属性,其司法权不属于中央事权。省以下法院人财物由哪一级国家机构统管,应当结合法院及司法权的宪法特征,从“有利于保障审判独立”的角度,根据实际情况科学确定。改革应当坚持合宪性原则,有必要适时修改宪法和法律。改革的路径可以从以下方面完善:第一、省以下法院人财物管理体制的模式选择。根据我国实际,借鉴境外经验,省以下法院法官由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任命、财物由省级统管应当是当下较长时间内的重要改革目标。宪法、法律相关规定应当据此作相应修改。时机成熟后可继续深化改革。本文拟订的长远改革目标为:省高级法院人财物由中央统管、省以下法院人财物由省级统管;更加长远的目标为:省高级法院人财物由中央统管,省以下法院法官由省级统管、财物由中央统管。第二、省级统管下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与法院的监督关系。在“省以下法院法官省级任命、财物省级统管”模式下,有必要调整原有的监督关系。市、县人大将不再听取同级法院的全面工作报告,也不宜采取质询、听取述职报告的监督方式。但可以通过执法检查、询问、特定问题调查,代表议案、建议、视察等方式进行监督。省级人大将拥有全面的监督方式。为应对“省级人大监督力量薄弱、监督能力不足,而市、县人大缺乏有效监督手段”等困境,有必要探索建立“省级人大委托市级人大听取和审查中基层法院工作报告及院庭长述职报告、进行法官任前考察;省级人大其他监督工作由市级人大常委会协助;市级人大常委会定期报告监督情况”等机制。加强省级人大对地方法院财政的监督保障,赋予省级人大财政决定权,法院经费预算经省级人大批准后再由省级财政拨款,以此消除或减少行政机关对法院的掌控。第三、上下级法院宪法关系的完善。一是省级统管改革应当维护上下级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关系,保障法院和法官的独立审判。二是省法官遴选委员会在省级人大监督下开展工作。委员会应当相对独立于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委员会应当参与初任法官遴选及法官晋升、晋级。立法应当保障委员会的独立性,其审查决定应当具有约束力,委员应当多元化和专业化,法官遴选程序应具有开放性和民主性。以此制约和弱化上下级法院的行政化倾向。三是司法行政管理应当保障上下级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关系和审判独立。采取法院自治型管理模式,保障法院整体独立。明确上下级法院行政管理与审判工作的界限。建立由各级法院法官代表为主体、兼有社会人士等参与的法官会议,行使经费分配等行政管理决策权,制衡和弱化上下级法院的领导关系。通过完善上述内容,依宪、依法实现省级统管改革的预期目标。
王明辉[5](2018)在《论我国审判责任制改革》文中研究说明建立和完善司法责任制是司法体制改革的“牛鼻子”。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必须以严格的审判责任制为核心。本文以我国审判责任制改革为研究对象,采取认真对待现有体制的态度,以解释学方法为主、实证方法为辅,从系统论角度对该制度的历史转型、基本机制、基本逻辑等问题进行研究,揭示其面临的主要困境,并为下一步改革提供可行的制度模式和路径参考。自上世纪九十年代以来,历经错案责任追究制时期和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制时期,我国审判责任制在保留和吸收该两个时期制度因子的基础上,逐步向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方向转型——既要求法官对履行审判职责的行为负责,亦要求法官对办理案件的质量负责,且将责任期限定为终身。概言之,我国现行审判责任制系在司法行政化日益严重,法官队伍专业化和廉洁性建设亟待破局,司法权威重塑和司法公信力提升刻不容缓的情势下,以法官精英化为前提和基础,以去司法行政化为重要内容,并作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必要环节的一项制度。该制度依托司法责任制改革系统布局,以终身负责制为统领,以法官职权保障机制相配套,囊括了违法行为责任和错案责任两种模式。现行审判责任制以惯性逻辑指导制度设计,以加法逻辑弥补制度漏洞,以倒逼逻辑追求制度目标;其核心机制和配套机制一道,构建起系统化改革格局。该制度的核心机制包括:第一,行为与结果兼容的责任基准。法官故意违法审判需承担责任,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亦需承担责任。第二,双重诉讼式构造的主体设置。在横向上,追责主体、确责主体和担责主体构成“原告-裁判者-被告”三角结构;在纵向上,追责主体、确责主体和执行主体构成“立案者-审案者-执行者”线性结构。第三,同体问责主导下的追责程序。虽增设了法官惩戒委员会审议程序,但仍以法院同体追责程序为主导。第四,多元形式相结合的追责方式。法官承担审判责任的方式既包括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也包括特定情形下的民事责任。第五,终身负责语境下的追责时效。法官在职责范围内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该制度的配套机制包括:以人员分类管理明确法官职责权限,以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促进依法独立审判,以法官单独序列管理提升法官职业待遇,以综合保障机制维护法官合法权益。现行审判责任制为进一步规范法官审判行为、提高案件审判质量、强化法官审判责任和推动司法公正提出了新的路径,但在模式选择、制度设计和改革逻辑三个维度面临诸多困境。在模式选择上,该制度企图将错案责任模式作为违法行为责任模式的一种亚类型,并以后者囊括前者。这种做法忽视了两种责任模式之间的排异性,亦未对错案责任模式固有的逻辑缺陷和潜在的负面影响进行有效反思。在制度设计上,该制度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在法律位阶、融贯性和可操作性方面有待提升;其归责方案亦不合理,具有典型的转嫁和分摊式特点;追责程序的行政化色彩浓厚,追责方式亦未体现司法属性;加之,各项职权保障机制并未形成有效合力,致使当前的制度设计不能令人满意。在改革逻辑上,该制度虽已认识到“还权-赋利-追责”基本逻辑的重要性,但由于过度依赖惯性逻辑、加法逻辑和倒逼逻辑,未动态性把握人民司法理念的内涵,并有效处理关联性制度间的关系,亦未厘清审判责任制改革内部和外部相关举措的顺位次序,在改革中产生负效果。健全和完善我国审判责任制是一项系统性工程,可以从宏观、中观和微观三个层面展开。从宏观层面来看,需要明确改革旨在实现法官权责统一、维护司法公正,并最终实现社会主义法治的目标定位;坚持严格依法推进、保障依法独立审判和准司法化程序的基本原则;充分借鉴域外相关制度在责任事由明确化、程序设计规范化、参与方式民主化、惩戒模式多元化,以及处理方式司法化等方面的有益做法;由中央主导、地方协同,按照顺位模式,进行系统化推进。从中观层面来看,需要重新审视现有审判责任模式,杜绝将法官的判断和认识作为处罚对象的做法,将追责对象限为法官的不当行为,以“行为-程序”监控替代“结果-实体”监控,并逐步建立行为中心主义责任模式。即只有当法官在行使其审判职权过程中,故意实施违反法律法规的不当行为,或因重大过失实施了违反法律法规的不当行为,致使其行使审判职权的公正性遭受严重质疑,或使司法权威严重受损的,才依法应当承担违法审判责任。因此,应不以裁判结果作为审判责任的认定要件,而以法官不当行为作为审判责任追究的核心要素,以法官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作为判断其主观过错的推定依据,并以法官是否遵循证据裁判规则作为评判其行为正当性的重要标准。从微观层面来看,需要完善制度框架并细化制度设计,构建顶层统摄式的制度依据、双重独立式的追责主体、行为归责式的责任基准、诉讼审判式的追责程序,以及专业梯级化的追责方式。此外,科学的法官履职保障机制是审判责任制改革的基础。审判责任制改革需要配套机制的同步健全。应通过推进法院内设机构改革、优化审判监督管理和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构筑法官依法独立审判空间;通过健全法官选任和培训制度、推进裁判文书说理机制改革,以及健全裁判文书上网机制,提升法官依法独立审判意愿和能力;通过将法官等级与行政等级实质性脱钩、建立法官任职稳定性保障机制、维护法官安全和健康,保障法官身份权益;通过适当提高法官薪资水平、完善“省级统管”下经费保障制度,确保法官薪资待遇;通过明确规定法官责任豁免制度及其适用范围、程序,解决法官后顾之忧。
宋园园[6](2018)在《中国法官独立审判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和基础,是司法机关公正行使审判权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是实现司法权威,维护公平正义的关键,是建立健全法治社会的内在要求。当前,由于我国法官的审判权受到不同机关不同组织的制约和干涉,出现了司法权力地方化、司法活动行政化、法官非职业化等一系列问题,严重的阻碍了我国法官审判权的行使,制约我国的法治社会的发展进程,司法权威遭到了挫折和挑战。针对我国法官不能独立行使审判权的问题,本文主要进行了以下的探讨和研究。第一部分主要是对法官独立审判的概念以及法官独立审判与法院独立的关系、法官独立审判与司法独立的关系分别作了介绍。法官独立审判是司法独立的核心和关键,是扞卫法律尊严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关键,法官独立审判不仅有利于维护公民的权利和自由,而且有利于树立法律的权威,使法律得到社会的认可。第二部分主要分析了西方国家法官独立审判的理论基础和政治实践。西方国家法官独立审判的理论基础来源于三权分立学说,三权分立学说的发展和实践为西方国家法官独立审判奠定了基础。在西方国家,法官的地位很高,西方国家为保障法官独立审判也颁布了一系列的法律制度,因此我们可以在我国国情的基础上,借鉴西方国家的经验。第三部分主要介绍了影响我国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制约因素。目前我国法官独立审判内部存在问题,审判权的行使受到本院院长及庭长的干涉,外部也有问题,审判权的行使受到党委、权力机关、行政机关的干涉和介入,还有传统思想观念的阻碍,阻碍了我国法官审判权的行使。本文通过分析我国法官审判权行使受到制约的成因,为下一步法官独立审判提出具体建设性的建议作理论基础。第四部分主要是提出了完善我国法官独立审判制度的建议。要保证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就要正确处理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内部关系是指上级法院不得干预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外部关系是指人大监督对司法机关的审判权要依照法定程序。同时,为避免党政机关控制审判机关,要适度扩大审判机关的权力。因此,要改革法院工作模式,废除庭长、院长审判制度和“请示汇报”制度,增强法官的工作能力,落实法官的审判职能和审判责任。
吴亚光[7](2017)在《法官审判独立的多重心理障碍分析——基于黑格尔“他者”理论的引申》文中指出制度的内生性表明,法官从心理上追求审判独立是审判独立制度运行的重要条件。从黑格尔"他者"理论引申出法官追求独立审判心理与审判外干扰因素的对抗,法官心理上追求审判独立因素在与作为"他者"的关系主义、政治正确、社会焦虑的对抗之中褪变为无本质、工具性存在,是法官独立审判制度运行不畅的重要原因之一。法官心理中追求审判独立因素的"自我意识"强化,成为主体性、本质的存在,对于促进审判独立制度的内生具有重要意义。
邹峰[8](2017)在《司法改革视域下我国法官独立审判问题研究》文中提出要实现司法公正,就必须在司法独立的大环境下才可以实现,否则法官独立审判无从谈起。法官独立审判的实现,才是司法独立的价值导向。法官是否具有独立的审判权,是司法独立能否实现的关键,同时也关系着社会民众公平正义的实现。在中国,虽然在宪法中已经明确规定了法院具有独立审判的权利,但法官独立审判在我国的法律条文中却没有涉及,而法院独立审判与法官独立审判混为一谈就显得大错特错。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不管是在政治层面、还是司法制度的设计上,法官的独立审判都难以得到有效落实。审判不独立,将会引发我国司法出现地方化的趋势,司法不公也将难以杜绝,进而损害司法权威,并阻碍司法公正和效率的提高。本文将法官独立审判原理和西方国家法官独立审判制度的发展历程相结合,借鉴其制度的先进性并结合我国国情构建我国法官独立审判制度。在分析了影响我国法官独立审判因素的原因后,找到我国司法制度中出现的司法缺陷,并从法官专业化管理、职业保障、责任制、法官文化以及立法建议等方面提出了一些见解。
陆强[9](2016)在《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独立审判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公正是司法的生命,是检验司法工作的最重要的标准,也是司法改革的根本目标。独立审判乃司法公正的基础与核心要素,对实现司法公正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法治逐步从“文革”中被摧毁殆尽的状态中恢复,法院恢复审判权且独立审判逐步发展。但直至当下,司法审判仍然受到各种因素的干扰和制约,冤假错案、司法不公时有发生,审判的不独立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和公信力。考察改革开放以来独立审判的演变历程,乃是对其发展规律的重新审视和把握,对于科学合理建构我国的独立审判制度有着重要意义。我国《宪法》明确规定独立审判的主体为法院,但实际审判工作最终需落实于法官,法官独立审判不受干涉是实现审判权独立运行的关键。本文通过对改革开放以来独立审判发展历程的梳理,试图探究改革开放以来独立审判的演变规律,深入分析影响独立审判的因素,并结合当前的司法改革政策和具体改革举措,提出保障独立审判的切实合理的建议,并在此基础上探索我国独立审判的未来发展方向:法院独立审判走向法官独立审判。从而让每一个公民在每一件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正,实现司法的公平正义。
王秋隆[10](2016)在《马克思主义视阈下独立审判制度改革路径研究》文中指出随着我国公众权利意识普遍觉醒和增强、依法治国全面深入推进,司法不公不严不廉等问题日益凸显。作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最后的裁判救济形式的审判制度与民主法治的发展越来越不相适应,亟待改革完善。改革的核心问题是关于法院的各项制度如何适应法官独立中立亲历审理、自由公正权威裁判的审判规律。本文简要梳理分析马克思恩格斯在批判西方资本主义司法制度时阐述的马克思主义关于独立审判等法学和司法思想。他们深刻阐述审判权的政治性和社会性双重特性,在阶级社会作为统治阶级意志体现的法律及审判必然打上统治阶级的深深烙印,在国家政治层面看审判不可能独立,必然为统治阶级利益服务;同时在社会治理层面,在统治阶级取得政权后,为维护社会政治稳定等重大阶级利益,实现本阶级利益最大化,必然要实行独立审判(审判独立、司法独立),达成审判自由,实现司法权威,这符合人民主权原则、国家分权制衡、反对集权专制及其他权力对审判权僭越的时代潮流,符合审判只有独立中立亲历才能查清事实的事理规律和只有依法自由思考才能形成公正的内心确信的思维规律;符合追求公平正义和人的自由解放的审判目的;独立审判包括法院独立、陪审法庭独立、法官独立等内容;独立自由审判必须要有审判民主、审判公开和审判监督作保障;审判独立必将随着生产力的发展而发展、随着国家的消亡而消亡等。马克思恩格斯从西方资本主义关于司法独立的理论和实践中吸取了营养,但也深刻揭露了资产阶级司法绝对独立的虚伪性。本文对审判实践中碰到的各种影响制约阻碍人民法院(法官)独立审判的因素进行了归纳分析,如传统社会人情关系无处不在的干扰,案多人少,审判能力不足,法院保障“地方化”导致易受制于地方政府,其他机关不当干预,政法系统内部“配合有余而制约不足”,法院内部审判管理权、审判监督权和行政管理权对审判权的不当干预,法官职业保障不力,法官职业道德素质不高,裁判不公、审判的效率效果不够好、司法腐败导致司法权威不高,司法公信力不够等,都是目前改革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本文认为,独立审判改革应从外部、内部两个方面同时推进。关于外部改革,主要设想一是要平衡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一府两院”政治地位,将各级法院机构确立为同级政府同级或副职级规格;二是以立法规范党对法院工作的领导,列明权力正面负面清单,特别是对个案的权力清单,从而在政治层面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在社会治理层面严格尊重独立审判、司法权威;法院的人财物由全国人大预算、国家财政保障;政府不干预审判,依法积极参与行政诉讼,尊重审判权威;立法规范人大、政协、工青妇等群团社会组织对审判活动的监督关系;特别应立法规范新闻舆论媒体包括互联网新媒体对审判活动的监督关系,禁止其对审判活动不当干涉干扰,防止舆论审判;立法建纪禁止中共党员和国家公职人员对审判活动的不当干预干扰;三是法院人财物保障和管理与市县两级政府脱钩,从长远看应由中央保障管理;四是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审判管辖制度;五是改革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关于内部改革,一是法官精英化改革,确保法官有能力有职业道德独立公正审判,加强法官职业保障,确保法官敢于独立审判,改革和强化法官惩戒机制,保证法官独立审判的公正效果;二是改革落实“合议制”为核心的审判权配置;三是探索主审法官办案责任制改革;四是改革审判管理权、审判监督权和法院行政管理权,保证三权不侵犯审判权的行使;五是改革规范上下级法院审级关系,确保上下级法院审判权独立运行。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 摘要 |
| Abstract |
| 绪论 |
| 第一节 问题缘起 |
| 第二节 文献综述 |
| 一 国外研究现状 |
| 二 国内研究现状 |
| 第三节 研究意义 |
| 一 理论意义 |
| 二 实践意义 |
| 第四节 研究方法、主要创新和不足 |
| 一 研究方法 |
| 二 本文的创新点 |
| 三 本文不足之处 |
| 第一章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基本原理 |
| 第一节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意义辨析 |
| 一 司法豁免的历史源流与现代含义 |
| 二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内涵与特征 |
| 三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与其他主体司法豁免制度之间的关系 |
| 第二节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构成要素与理论基础 |
| 一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构成要素 |
| 二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理论基础 |
| 第三节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价值取向与功能定位 |
| 一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价值取向 |
| 二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功能定位 |
| 第二章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演变脉络与运行现状 |
| 第一节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演变脉络 |
| 一 建国后到改革开放前(1949—1978):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观念萌生 |
| 二 改革开放后到十八大前(1979—2011):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初步建构 |
| 三 十八大以后(2012至今):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渐趋成型 |
| 第二节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运行的基本现状 |
| 一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规范依据 |
| 二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积极功效 |
| 三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现有的局限与不足 |
| 第三节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存在问题的原因探析 |
| 一 传统司法观念对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制约 |
| 二 法院治理机制泛行政化对法官权利的侵蚀 |
| 三 法官素质现状对司法豁免制度运行的影响 |
| 第三章 完善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现实考量 |
| 第一节 完善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正当性 |
| 一 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的应有之义 |
| 二 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的必由之路 |
| 三 维护法官中立性地位的制度保障 |
| 第二节 完善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必要性 |
| 一 破解法官权责失衡难题的必要条件 |
| 二 回应法官职业角色紧张的实践需要 |
| 三 防范法官职业风险趋增的有效途径 |
| 第三节 完善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可行性 |
| 一 制度保障 |
| 二 技术条件 |
| 三 现实依据 |
| 第四章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改革与发展 |
| 第一节 建构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基本原则 |
| 一 遵循司法规律 |
| 二 有限豁免原则 |
| 三 统筹协调原则 |
| 第二节 健全法官司法豁免制度的基本路径 |
| 一 完善法官司法豁免的立法设计 |
| 二 畅通法官司法豁免的运行机制 |
| 三 强化法官司法豁免的监督管理 |
| 第三节 法官司法豁免制度与司法体制改革的衔接协调 |
| 一 司法豁免与司法追责制 |
| 二 司法豁免与法官员额制 |
| 三 司法豁免与法官职业伦理制度 |
| 四 司法豁免与法官职业保障制度 |
|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个人简历、在学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凡例 |
| 导论 |
| 一、研究的缘起 |
| 二、改革开放后司法改革的政策梳理 |
| 三、相关问题的研究现状 |
| 四、对研究现状的述评 |
| 五、本文研究的核心问题与研究思路 |
| 第一章 我国宪法上审判独立条款的历史成因 |
| 第一节 五四宪法第78条的成因 |
| 一、形成第78条的意识形态因素 |
| 二、形成第78条的现实因素 |
| 三、形成第78条的规范因素 |
| 第二节 五四宪法框架下司法责任归属机制的表现与弊端 |
| 一、对司法的监督制约路径和司法责任的整体属性 |
| 二、整体性司法责任框架下的科层制特征 |
| 三、法院整体责任归属和监督制约机制所带来的问题 |
| 第二章 司法改革中的审判独立原则 |
| 第一节 司法改革后法院作为审判机关的整体独立 |
| 一、司改政策文件中的“司法权”指的是什么? |
| 二、司法权的国家性与同质性 |
| 三、司法改革政策对审判机关整体独立的影响 |
| 第二节 司法改革中的法官审判独立 |
| 一、十八大以来法官审判独立的规范发展 |
| 二、从规范和实践两方面重新解释宪法上的审判独立原则 |
| 第三节 审判委员会与审判独立原则的调和 |
| 一、审委会讨论个案与审判独立原则及法定法官原则仍有距离 |
| 二、审委会制度与审判独立原则的调适 |
| 三、审委会制度是党对具体审判工作领导的连接点 |
| 第三章 司法责任制实施后法院如何对人大负责 |
| 第一节 人大监督审判权的简要历史梳理 |
| 一、人大监督审判权的历史侧重 |
| 二、《监督法》制定过程中对审判权监督规定的变化 |
| 三、人大对审判权监督的现实问题 |
| 第二节 从审判独立原则出发重新认识法院向人大负责的问题 |
| 一、法院“依照法律”审判的规范意义 |
| 二、法律最高性决定了人大监督法院的二元性 |
| 第三节 重新定义法院向人大汇报工作制度 |
| 一、其他机关向人大报告工作的一般功能 |
| 二、法院工作报告的内在机理分析 |
| 第四章 司法责任制实施后审判管理如何服从于审判独立原则 |
| 第一节 审判与对审判的管理 |
| 一、审判管理的类型概括 |
| 二、审判管理的体系 |
| 第二节 审判流程管理如何服从于审判独立原则 |
| 一、我国审判流程管理的意旨 |
| 二、审判独立原则下个案流程中的审判监督与审判管理应当分离 |
| 第三节 审判独立原则与法官考评和惩戒 |
| 一、法官为什么考评及考评什么? |
| 二、法官的内部监督与惩戒 |
| 第五章 法院如何向公众负责:走出司法公开的误区 |
| 第一节 从司法机制来看司法信任和社会信任的关系 |
| 一、司法公信力要素中的悖论 |
| 二、司法机制隐含社会信任决定司法信任 |
| 第二节 舆论裁判的背后:社会信任不足的成因和涉诉舆论治理的误区 |
| 一、社会组织结构的激进变化 |
| 二、社会意识结构的惰性演进 |
| 三、庭审公开反映出的舆论应对之误区 |
| 第三节 双管齐下:从涉诉舆论应对和强化审判中立入手 |
| 一、建立涉诉舆论的应对规则 |
| 二、强化司法中立性 |
| 结论 |
| 附表一:美国部分州、属地法官考评制度 |
| 参考文献 |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 后记 |
| 论文创新点 |
| 摘要 |
| ABSTRACT |
| 引言 |
| 一、问题缘起与研究意义 |
| 二、研究范围 |
| 第一章 对审判独立现状问题的全景评估与反思 |
| 第一节 审判独立内部运行的再考察 |
| 一、落实独任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的情况 |
| 二、改革后审判委员会运行机制的情况 |
| 三、推广专业法官会议制度的情况 |
| 四、上下级法院审级监督的运行情况 |
| 五、院庭长审判监督管理权的改革运行情况 |
| 六、热点个案中暴露出的审判独立运行窘况 |
| 第二节 审判独立外部问题的再认识 |
| 一、司法改革去“地方化”过程中对人民法院审判独立的影响 |
| 二、司法改革去“行政化”过程中对人民法院审判独立的影响 |
| 三、诉讼流水线化对人民法院审判独立的影响 |
| 四、外部监督的无序化对审判独立的影响 |
| 第三节 审判独立之制约的再反思 |
| 一、司法独立的域外梳理与比较研究 |
| 二、审判独立含义的再界定 |
| 三、审判独立的制约与界限 |
| 四、审判独立与审判支持保障 |
| 第二章 审判独立的法理基础 |
| 第一节 法院组织理论 |
| 一、审判组织的平权性结构要求 |
| 二、建立扁平化的审判组织结构体系 |
| 第二节 诉讼法理论 |
| 一、审判权的独立属性 |
| 二、审理主体与裁判主体的同一性与独立性 |
| 三、裁、判同一的诉讼原理 |
| 第三节 审判管理理论 |
| 一、泛监督哲学与制约单向性侵蚀审判独立 |
| 二、审判管理的转向抉择与路径 |
| 第四节 民主集中制理论 |
| 一、民主集中制概念及价值 |
| 二、正确认识民主集中制 |
| 三、民主集中制与审判独立的融合 |
| 第五节 审判责任理论 |
| 一、审判责任追究的基本类型 |
| 二、审判责任模式的评估与抉择 |
| 第三章 审判独立与审判制约的关系定位 |
| 第一节 审判权的行使范围和限度 |
| 一、审判权的基本属性 |
| 二、审判权的行权内容与程度 |
| 三、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实践标准 |
| 第二节 审判监督管理权的必要性及其基本形式 |
| 一、回应审判监督管理必要性的“三组关系” |
| 二、审判监督管理权的基本内涵及形式 |
| 三、我国审判监督管理权的功能 |
| 第三节 审判权与审判监督管理权的关系及其实践展开 |
| 一、审判权与审判监督管理权的关系 |
| 二、审判监督管理权的实践困境 |
| 第四节 以确保审判独立为目标的审判监督管理改革路径 |
| 一、改革审判权运行机制 |
| 二、健全完善新型审判监督管理机制 |
| 三、构建法官自主管理机制 |
| 四、完善审判质效的评估体系 |
| 第四章 审判独立与院庭长监督管理的失衡和协调 |
| 第一节 审判独立与院庭长监督管理职责的失衡 |
| 一、司法体制改革对院庭长审判监督管理权提出的具体要求 |
| 二、院庭长监督管理机制运行的实践困境 |
| 三、院庭长监督管理机制改革困境的原因分析 |
| 第二节 院庭长审判监督管理权的解构和重塑 |
| 一、院庭长审判监督管理权的再认识 |
| 二、完善院庭长监督管理机制的改革思路 |
| 三、院庭长审判监督管理职能的规范与完善 |
| 第三节 院庭长审判监督管理机制改革的实践成效 |
| 一、院庭长审判监督管理机制改革的全国成效 |
| 二、以北京地区为样本的实践成效考察 |
| 第四节 进一步完善审判监督管理权的建议 |
| 一、审判监督管理权行使要求 |
| 二、审判监督管理权的具体适用“清单” |
| 第五章 审判独立与审判组织的一体考量 |
| 第一节 审判组织的基本内涵、功能与类型 |
| 一、审判组织的基本内涵 |
| 二、对审判组织的重新定位及科学拟定 |
| 三、主审(专业)法官会议 |
| 第二节 对我国审判组织基本运行实际的考察 |
| 一、独任庭运行实际 |
| 二、合议庭的运行实际 |
| 三、审判委员会的运行实际 |
| 四、赔偿委员会的运行实际 |
| 五、我国审判组织运行中存在的普遍问题 |
| 第三节 以突显审判独立为标志的审判组织改革 |
| 一、审判组织改革的全国成效 |
| 二、进一步深化审判组织改革的建议 |
| 第六章 合议庭内部法官各角色的审判独立 |
| 第一节 法官作为合议第三人的审判独立 |
| 一、合议第三人审判独立的逻辑前提 |
| 二、群体决策理论下合议规范的重构 |
| 三、合议第三人独立审判的职权设定 |
| 第二节 法官作为承办人的审判独立 |
| 一、我国的案件承办人制度评述 |
| 二、承办法官审判独立的现实羁绊 |
| 三、承办法官审判权独立行使的优化 |
| 第三节 法官作为审判长的审判独立 |
| 一、我国的审判长制度变革 |
| 二、合议庭首长负责制的弊端与重构 |
| 三、审判长独立审判的实现路径 |
| 第四节 合议庭中人民陪审员的审判独立与制约 |
| 一、人民陪审员参审职权改革 |
| 二、二元混合参审职权模式下的审判独立 |
| 三、法官独立审判与陪审员参审的协调 |
| 第七章 审判独立与制约的配套机制建构 |
| 第一节 审判独立视野下的法官管理制度 |
| 一、以审判独立为目标的法院内外部管理制度 |
| 二、审判独立下的两权分离管理模式建构 |
| 三、以审判独立为导向的法官业绩合理性评价 |
| 四、我国法官惩戒制度的构建与完善 |
| 第二节 审判独立实现的保障机制构建 |
| 一、法官基本职业权利保障审判独立 |
| 二、审判独立与法官责任追究 |
| 三、审判独立与法官保障性职业权利 |
| 第三节 构建以审判独立为核心价值的法官职业共同体 |
| 一、审判独立指引下的法官选任制度改革 |
| 二、审判独立与法官继续教育培训制度 |
| 三、培育符合审判独立要求的法官文化 |
| 参考文献 |
| 附件:论文逻辑结构图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导论 |
| 一、选题的背景及意义 |
| 二、研究状况及文献综述 |
| 三、论文结构安排 |
| 四、论文研究方法 |
| 五、论文的不足之处 |
| 第一章 人民法院的宪法属性 |
| 第一节 人民法院的宪法性质、地位及职能 |
| 一、人民法院的宪法性质 |
| 二、人民法院的宪法地位 |
| 三、人民法院的基本职能 |
| 第二节 人民法院审判权的宪法特征 |
| 一、人民法院审判权行使的国家性 |
| 二、人民法院审判权行使的统一性 |
| 三、人民法院审判权行使的独立性 |
| 四、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权权力来源的地方性 |
| 第二章 省以下法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改革的缘起与进程 |
| 第一节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我国法院的人财物管理制度 |
| 一、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与法院司法制度 |
| 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地方法院法官的任免及管理 |
| 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地方法院的财物管理 |
| 第二节 我国当下地方法院人财物管理体制的问题及原因 |
| 一、地方法院人财物管理体制出现的问题 |
| 二、地方法院人财物管理体制出现问题的宪法分析 |
| 第三节 省以下法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改革的进程 |
| 一、中共中央及最高法院的部署 |
| 二、省以下法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改革的试点工作 |
| 三、省以下法院人财物统管改革的现状 |
| 第三章 省以下法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改革理论的宪法反思 |
| 第一节 省以下法院人财物统管改革的理论基础:司法权是中央事权 |
| 一、“司法权是中央事权”理论的提出 |
| 二、“司法权是中央事权”的理论依据 |
| 第二节 中央事权的内涵及其特点 |
| 一、关于“中央”的含义 |
| 二、关于“事权”的含义 |
| 三、关于中央和地方事权的划分 |
| 四、我国的“中央事权”及其特点 |
| 第三节 “司法权是中央事权”理论的宪法、法律障碍 |
| 一、司法权处理的事务大部分并非中央事务 |
| 二、我国宪法体制下地方法院司法权权力本源的地方性 |
| 三、央地国家机构职权划分的宪法规定不支持司法权是中央事权 |
| 四、司法制度专属立法不必然表明司法权是中央事权 |
| 五、地方法院并非中央或者最高法院派设在地方的法院 |
| 六、司法权行使标准统一、裁判既判力与确定力不代表司法权是中央事权 |
| 七、司法权产生、发展历史并不支持司法权是中央事权 |
| 八、省级统管改革的实践表明了司法权权力本源等方面的地方属性 |
| 第四节 省级统管改革“去地方化”的理论困境 |
| 一、人民法院司法改革“去地方化”的理论依据 |
| 二、省级统管改革并不能“去地方化” |
| 三、省级统管降低了省以下法院受地方干预的程度 |
| 第四章 省以下法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改革的宪法冲突 |
| 第一节 省以下法院人事权统一管理不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 |
| 一、现行宪法和法律关于法官提名权的规定 |
| 二、“省级统一提名”不符合宪法规定的人民主权原则 |
| 第二节 省以下法院人事统管割裂了地方人大常委会的法定任免权 |
| 一、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任免权 |
| 二、地方法院院长的法官提名权与人大任免权应当同级行使 |
| 三、省以下法院人事权统管割裂了下级地方人大的任免权 |
| 第三节 省以下法院人财物统管削弱了地方人大的监督权 |
| 一、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权 |
| 二、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任免权等权力是监督权行使的基础 |
| 三、省以下法院人财物统管削弱了地方人大对法院的监督权 |
| 第四节 省以下法院人财物统管改变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的国家权力框架 |
| 一、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的国家权力框架 |
| 二、省级统管改革改变了原有的国家权力框架 |
| 三、省级统管将使得省以下地方人大难以组织同级人民法院 |
| 第五节 省以下法院人财物统管与上下级法院宪法关系的冲突 |
| 一、宪法规定的上下级法院审判工作监督关系 |
| 二、上下级法院的人财物统一管理尚缺乏宪法、法律依据 |
| 三、缺乏制度保障时上下级法院审判工作监督关系将受到影响 |
| 第五章 境外国家和地区宪法制度下法院人财物管理研究 |
| 第一节 境外国家和地区宪法制度下法官的选任 |
| 一、英美法系发达国家宪法制度下法官的选任 |
| 二、大陆法系发达国家宪法制度下法官的选任 |
| 三、新兴经济体金砖国家宪法制度下法官的选任 |
| 四、我国台湾地区宪法制度下法官的选任 |
| 五、境外国家、地区宪法制度下法官选任的特点 |
| 第二节 境外国家、地区法院的财政管理 |
| 一、英美法系发达国家法院的财政管理 |
| 二、大陆法系发达国家法院的财政管理 |
| 三、新兴经济体金砖国家法院的财政管理 |
| 四、我国台湾地区法院的财政管理 |
| 五、境外国家、地区法院财政管理的特点 |
| 第三节 境外国家、地区法院的行政管理 |
| 一、英美法系发达国家法院的行政管理 |
| 二、大陆法系发达国家法院的行政管理 |
| 三、新兴经济体金砖国家法院的行政管理 |
| 四、我国台湾地区法院的行政管理 |
| 五、境外国家、地区法院行政管理的特点 |
| 第六章 我国宪法制度下省以下法院人财物统管的路径完善 |
| 第一节 我国宪法制度下省级统管改革的理论重构与模式选择 |
| 一、省级统管改革的理论重构 |
| 二、省以下法院人财物管理体制的模式研究 |
| 三、省以下法院人财物管理体制的模式选择 |
| 四、省级统管模式下宪法、法律的完善 |
| 第二节 省级统管模式下地方人大与地方法院宪法监督关系的完善 |
| 一、地方人大与地方法院宪法监督关系的基本特点 |
| 二、省级统管下地方人大与地方法院宪法监督关系的变化 |
| 三、省级统管下地方人大监督地方法院的难题 |
| 四、省级统管下地方人大与地方法院宪法监督关系的完善 |
| 第三节 省级统管下上下级地方法院宪法关系的完善 |
| 一、上下级法院宪法关系的内涵 |
| 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的法官遴选制度 |
| 三、宪法原则统领下的上下级法院行政管理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在读期间发表的论文 |
| 后记 |
| 内容摘要 |
| abstract |
| 绪论 |
| 一、研究背景 |
| 二、研究综述 |
| 三、研究对象 |
| 四、研究方法及思路 |
| 第一章 我国审判责任制的历史转型 |
| 第一节 错案责任追究制时期(1990-1997) |
| 一、错案责任追究制的萌芽起兴 |
| 二、错案责任追究制的发轫缘起 |
| 三、错案责任追究制的实践困境 |
| 第二节 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制时期(1998-2007) |
| 一、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制的改革创新 |
| 二、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制的制度空间 |
| 三、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制的理性反思 |
| 第三节 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时期(2008-2018) |
| 一、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的转型概况 |
| 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的转型背景 |
| 第二章 现行审判责任制的机制与逻辑 |
| 第一节 现行审判责任制的核心机制 |
| 一、行为与结果兼容的责任基准 |
| 二、双重诉讼式构造的主体设置 |
| 三、同体问责主导下的追责程序 |
| 四、多元形式相结合的追责方式 |
| 五、终身负责语境下的追责时效 |
| 第二节 现行审判责任制的配套机制 |
| 一、以人员分类管理明确法官职责权限 |
| 二、以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促进依法独立审判 |
| 三、以法官单独序列提升法官职业待遇 |
| 四、以综合保障机制维护法官合法权益 |
| 第三节 现行审判责任制的改革逻辑 |
| 一、指导制度设计的惯性逻辑 |
| 二、弥补制度漏洞的加法逻辑 |
| 三、追求制度目标的倒逼逻辑 |
| 第三章 现行审判责任制的三维度困境 |
| 第一节 模式困境:对错案责任模式的坚持与吸收 |
| 一、错案责任模式的存废之争 |
| 二、错案责任模式的不同版本 |
| 三、错案责任模式的逻辑缺陷 |
| 四、错案责任模式的负面影响 |
| 第二节 设计困境:与目标脱节的制度内容 |
| 一、较为薄弱的规范制度依据 |
| 二、转嫁、分摊式的归责方案 |
| 三、行政化的追责程序和措施 |
| 四、合力欠缺的职权保障机制 |
| 第三节 逻辑困境:辩证不足的改革思路 |
| 一、静态化理解人民司法理念 |
| 二、简单式叠加新型制度设计 |
| 三、过度性依赖倒逼改革方式 |
| 第四章 审判责任制改革的优化方案 |
| 第一节 宏观层面:改革导向和路径的选择 |
| 一、审判责任制改革的目标定位 |
| 二、审判责任制改革的基本原则 |
| 三、审判责任制改革的可行进路 |
| 四、审判责任制改革的域外借鉴 |
| 第二节 中观层面:行为中心主义责任模式的构建 |
| 一、行为中心主义责任模式的内涵解析 |
| 二、行为中心主义责任模式的基本要求 |
| 三、行为中心主义责任模式的制度优势 |
| 第三节 微观层面:制度设计的完善与细化 |
| 一、顶层统摄式的制度依据 |
| 二、双重独立式的追责主体 |
| 三、行为归责式的责任基准 |
| 四、诉讼审判式的追责程序 |
| 五、专业梯级化的追责方式 |
| 第五章 审判责任制改革的必要配套 |
| 第一节 依法独立审判保障机制 |
| 一、依法独立审判空间保障机制 |
| 二、依法独立审判意愿和能力保障机制 |
| 第二节 法官职业保障机制 |
| 一、身份权益保障机制 |
| 二、薪资待遇保障机制 |
| 三、法官责任豁免机制 |
|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 中文摘要 |
| abstract |
| 序言 |
| 一、法官独立审判的基本理论 |
| (一)法官独立审判的概念 |
| (二)法官独立审判与法院独立、司法独立的关系 |
| 1.法官独立审判与法院独立的关系 |
| 2.法官独立审判与司法独立的关系 |
| (三)法官独立审判的价值分析 |
| 1.法官独立审判是法治社会的内在要求 |
| 2.法官独立审判是司法公正的前提 |
| 3.法官独立审判是司法权威的保障 |
| 二、西方国家法官独立审判制度借鉴 |
| (一)西方国家法官独立审判制度的理论基础 |
| (二)西方国家法官独立审判制度的政治实践 |
| (三)西方国家法官独立审判制度考察 |
| 1.英国法官独立审判制度 |
| 2.美国法官独立审判制度 |
| 3.法国法官独立审判制度 |
| 三、影响我国法官独立审判的现状及制约因素 |
| (一)我国法官独立审判现状 |
| 1.我国法官外部不独立 |
| 2.我国法官内部不独立 |
| (二)制约我国法官独立审判的成因分析 |
| 1.权力配置缺陷导致审判权力地方化 |
| 2.法院管理体制缺陷导致司法权力行政化 |
| 3.选任制度缺陷导致法官审判非职业化 |
| 4.传统思想观念的阻碍 |
| 四、完善我国法官独立审判制度的建议 |
| (一)减少外部干预以实现法官外部独立 |
| 1.规范司法权力配置以实现审判权力非地方化 |
| 2.正确处理法官独立审判与党领导的关系 |
| 3.正确处理法官独立审判与人大监督的关系 |
| (二)完善法院内部管理体制以实现法官内部独立 |
| 1.促进法院管理体制改革以实现审判权力非行政化 |
| 2.完善法院内部监督 |
| (三)完善法官职业化保障制度并构建法官职业共同体 |
| 1.完善法官选任制度 |
| 2.完善法官道德机制建设 |
| 3.完善法官的责任和惩戒制度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一、研究背景、对象与分析框架 |
| 二、黑格尔的“他者”理论 |
| (一) 黑格尔的“他者”理论 |
| (二) “他者”理论的引申 |
| 三、作为“他者”的关系主义 |
| (一) 基于特殊信任的关系主义 |
| (二) 关系主义弱化法官独立审判心理 |
| 四、作为“他者”的政治正确 |
| (一) 作为政治生存指南的政治正确 |
| (二) 政治正确控制法官独立审判心理 |
| 五、作为“他者”的社会焦虑 |
| (一) 作为社会普遍情绪的社会焦虑 |
| (二) 社会焦虑影响法官独立审判心理 |
| 六、法官独立审判的心理———“自我意识”强化 |
| 摘要 |
| Abstract |
| 引言 |
| 一、法官独立审判的理论基础 |
| (一) 权力分工 |
| (二) 司法公正 |
| (三) 人权保障 |
| 二、我国法官独立审判现状分析 |
| (一) 法官独立审判的中国内涵 |
| (二) 我国法官独立审判的现状分析 |
| 1. 法官外部不独立 |
| 2. 法官内部不独立 |
| (三) 我国法官独立审判的原因分析 |
| 1. 历史因素影响 |
| 2. 现实因素影响 |
| 三、域外法官独立审判的制度及现状 |
| (一) 英美法系法官制度考察—以美国为例 |
| (二) 大陆法系法官制度考察—以法国为例 |
| 四、司改视域下法官独立审判制度的构建 |
| (一) 建立法官专业化管理制度 |
| 1. 划分法院人员类别实行法官员额制 |
| 2. 实行法官单独职务序列管理 |
| (二) 完善法官责任制 |
| 1. 完善法官办案权限和责任 |
| 2. 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 |
| (三) 健全法官职业保障制度 |
| 1. 法官薪酬保障 |
| 2. 法官履职保障 |
| (四) 建立法院人财物省级统一管理体制 |
| 1. 组建法官遴选和惩戒委员会 |
| 2. 建立人财物统一管理机制 |
| (五) 构建职业化的法官文化 |
| (六) 法官独立审判的立法建议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引言 |
| (一)选题依据和研究意义 |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述评 |
| (三)研究思路和主要内容 |
| (四)研究方法和创新之处 |
| 一、独立审判概述 |
| (一)独立审判的概念 |
| (二)独立审判与司法独立、法官独立的辨析 |
| 1.独立审判与司法独立 |
| 2.独立审判与法官独立 |
| 3.三者之间的关系 |
| (三)独立审判的理论基础 |
| 1.权力分立与制约理论 |
| 2.司法的本质及规律 |
| 3.人民主权原则 |
| 二、独立审判与党的领导的统一 |
| (一)中国特色的审判权独立 |
| 1.法院独立审判 |
| 2.独立审判与人大监督 |
| (二)党的领导与独立审判 |
| 1.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 |
| 2.独立审判与政法委协调案件 |
| 三、改革开放以来审判权的历史演变及其法理阐释 |
| (一)我国审判权的的演变历程 |
| 1.审判权的恢复阶段(1979—1997) |
| 2.独立审判发展阶段(1997—2012) |
| 3.独立审判强化阶段(2012—至今) |
| (二)审判权演变的法理阐释 |
| 1.“文革”的历史教训及对司法的新认识 |
| 2.司法规律的必然要求 |
| 3.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 |
| 4.党和国家的政策转变 |
| 5.民众对司法公正期盼 |
| 四、影响独立审判的因素 |
| (一)法院行政化管理模式 |
| 1.法官科层化管理 |
| 2.案件审批制度 |
| 3.审判委员会制度 |
| 4.案件请示制度 |
| (二)地方行政干预 |
| 1.地方党政官员干预司法 |
| 2.司法权地方化 |
| (三)社会因素影响 |
| 1.公民知情权监督权的滥用 |
| 2.媒体监督越界:媒体裁判 |
| 五、新时期保障独立审判的建议 |
| (一)完善独立审判的立法保障 |
| (二)改革法院行政化管理体制 |
| 1.改革法院科层人事管理制度 |
| 2.取消案件审批制度和请示答复制度 |
| 3.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 |
| (三)探索新型法院机构设置 |
| 1.建立跨行政区划法院 |
| 2.构建省以下法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机制 |
| (四)构建全方位的审判监督体系 |
| (五)完善法官责任制度 |
| 六、结语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在读期间公开发表论文(着作)及科研情况 |
| 内容摘要 |
| Abstract |
| 绪论 |
| 第一章 独立审判与司法独立 |
| 第一节 马克思恩格斯经典着作中的独立审判 |
| 一、审判与独立审判 |
| 二、马克思恩格斯经典着作中的独立审判 |
| 第二节 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司法独立评析 |
| 一、西方资本主义司法独立的理论基础 |
| 二、西方资本主义司法独立的经济基础 |
| 三、西方资本主义司法独立的核心内容 |
| 四、西方资本主义司法独立的进步意义与局限 |
| 五、马克思主义独立审判与西方资本主义司法独立的重要区别 |
| 六、马克思恩格斯经典着作独立审判理论的当代价值 |
| 第二章 人民法院独立审判的制约因素 |
| 第一节 影响独立审判的现实因素考量 |
| 一、转型期统筹改革发展稳定带来挑战 |
| 二、人民法院司法能力不足 |
| 三、传统文化的影响 |
| 第二节 独立审判的体制性障碍 |
| 一、人民法院的“地方化” |
| 二、政法系统内部的“配合有余”“制约不足” |
| 第三节 人民法院内部影响独立审判的机制性障碍 |
| 一、审判管理权与审判权相冲突 |
| 二、上下级法院行政等级分明、容易“惟上是从” |
| 三、审、判脱节,审批权错位 |
| 第三章 独立审判与人民法院外部体制改革 |
| 第一节 改革审判机构定位和外部运行机制 |
| 一、落实宪法精神,提高人民法院机构规格和院长政治地位 |
| 二、审判机构定位及独立运行改革取向 |
| 第二节 建立基层人民法院人财物省级统一管理体制 |
| 一、审判权为中央事权 |
| 二、法院人财物省级统一管理的具体路径 |
| 第三节 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 |
| 一、国外司法管辖制度可借鉴之处 |
| 二、我国审判管辖与行政区划有限分离实践分析 |
| 三、司法管辖与行政区划分离的路径选择 |
| 第四节 改革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 |
| 一、功能异化:司法统计中陪审制度运行现状与司法改革不相适应的表现 |
| 二、建立适应审判民主要求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保障机制 |
| 第五节 恰当厘定舆论监督与独立审判的关系 |
| 一、舆论监督审判的界限 |
| 二、当前中国舆论与审判的关系 |
| 三、人民法院应对舆论监督的策略 |
| 第四章 独立审判与法院内部体制改革 |
| 第一节 法官制度改革 |
| 一、法官员额制度改革 |
| 二、法官履职保障机制改革 |
| 三、法官惩戒机制改革 |
| 第二节 以“合议制”为核心的审判职权配置改革 |
| 一、存在的问题 |
| 二、合议庭审判权配置的基本原则 |
| 三、完善与回归:我国合议制度的重塑构想 |
| 第三节 主审法官办案责任制改革 |
| 一、主审法官的制度逻辑与价值预设 |
| 二、主审法官制实施的现实困难与障碍 |
| 三、主审法官负责制改革的理想图景 |
| 第四节 审判管理权改革 |
| 一、明权:实现两权之间的泾渭分明 |
| 二、分权:实现两权各行其道 |
| 三、实现审判权与审判管理权的相互制衡 |
| 第五节 规范上下级法院审级关系改革 |
| 一、现行四级法院职能定位的缺陷与异化 |
| 二、四级法院职能改革的路径选择 |
| 三、事实审和法律审的分离 |
| 四、四级法院职能定位的联动模式 |
| 参考书目 |
| 参考论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