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雁[1](2022)在《专利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研究》文中研究指明
王淑雅[2](2021)在《行政公益诉讼证据规则问题研究》文中提出伴随着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改革的行进,司法实践遇到了一系列关于证据规则的问题。受“重实体,轻程序”思想影响,虽然我国在行政公益诉讼证据规则理论方面进行了一些有益探索,但远未达到司法实践复杂性所要求的程度。而且,对行政公益诉讼证据规则的独特性更缺少相关理论研究。为了稳步完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仍需要对其中的证据规则问题进行深入探讨,并给出合理方案。行政公益诉讼本质上仍属于行政诉讼法所调整的范围。本文对于行政公益诉讼证据规则的探索是建立在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基础上的特殊性探索。本文共分为六章,在对行政公益诉讼的价值追求、诉权理论、检察机关的“国家性”诉讼地位等问题进行探讨的基础上,对行政公益诉讼证据规则进行取证、举证、质证与认证分环节研究。在研究中注重各环节的差异性特征,对于不同环节中的立法与司法实践进行梳理,并对诉前与诉讼程序中各环节的问题与各主体的不同地位特征进行分别讨论:在取证环节加强检察机关证据调取权力;举证中维持由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则外,对各方的举证行为进行规范;在质证与认证环节中强调审判方的中立性地位,同时尊重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一方的监督性地位。以期通过对于行政公益诉讼证据规则中出现的问题进行总结与分析,来理顺行政公益诉讼中各方关系并更好发挥行政公益诉讼的价值作用。
陈辉[3](2020)在《监察委员会处置权研究》文中指出处置权是监察委员会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处置性决定权,兼具纪律检查权与国家监察权、实体权力与程序权力、判断力与执行力的双重属性,可分为建议型处置、处分型处置和移送型处置等三种类型。处置权的运行原则,包括职权法定、程序正当、监察独立、处置协同等。在现行人大至上的宪法体制之下,协调好监察委员会处置权与人大罢免权、行政惩戒权、检察监督权和审判权之间的关系,是监察委员会处置权运行的正当性基础。监委行使处置权应受人大监督,处置权与罢免权存在职能分工且互不替代。从制度运行层面看,监委会对人大机关领导人员、人大选举任命官员及人大代表履行撤职或开除等处置职权时,与人大罢免权存在不同程度的张力。在协调机制上,对涉及人大机关领导人员的监督,应通过提级管辖的方式来消解监察全覆盖与人大至上权力体制的逻辑悖论;对人大选举任命官员的处置应坚持与人大人事监督进行协同;对人大代表的处置应遵循政治责任优先原则。监委会与检察院存在监督与制约关系,前者有权对后者公职人员进行监督,但不宜对后者是否履行法定职责进行监督;后者通过对前者职务犯罪调查活动的合法性监督、决定是否批准逮捕及提起公诉等方式对其进行制约。立足于审判中心主义的理念,应当对监委会监督审判机关公职人员的范围进行限缩,并遵循正当程序原则。审判机关对监察机关的制约包括对移送审查起诉刑事案件和对从宽处罚建议的司法审查,以及对处分型处置措施的有限监督等。宪法创设“执法部门”概念在于迎合监察体制改革法治化的需要,强化执法部门与监察机关的配合与制约。处置权和行政机惩戒权分属于异体监督和同体监督,前者可以对后者进行再监督,而后者则可以通过先行处分的方式制约监察机关的处置措施。适用边界遵循法律保留,处理程序遵循监察优先,运行方式遵循权力协同共同构成了内外两种监督机制的协调路径。建议型处置权是一种附条件的强制性执行权力,是监察机关处置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监察建议这一法律概念,应进行限缩解释,并对被派驻监察主体“根据授权”提出监察建议的条款进行合理规制。此外,在设定适用事由时,应从监察建议制度的目标能否实现和监察建议是否会侵犯其他权力的核心领域等两点加以考量。监察问责制度存在供给不足的问题,有待进行法制化完善。从宽处罚建议是监察法为实现监察程序与司法程序衔接的制度安排,具有法法衔接与资源优化,利益平衡与人权保障的双重价值取向。从宽处罚建议具有独立价值和一定的证据属性,应被赋予独立的法律地位;其法治化路径,应围绕法法衔接背景下的制度整合,配合与制约原则下的司法回应,以及审判中心主义视角下的司法审查等三个予以展开。处分型处置权是监察机关处置权的核心内容,兼具实体性与程序性、独立处置与协同处置等特点。政务处分在类型上属于典型的处分型处置措施。在现行双轨处分体制下,监察机关的配置模式难以满足政务处分制度的任务需求,且任免机关、单位的处分权难以有效行使。对此,有必要从“异体监督”与“同体监督”监督模式视角下厘定政务处分和处分的关系,明确监委会对任免机关、单位惩戒权的监督与制约、以及二者的分工、配合与制约关系。基于对法律规范结构的分析,应当将违法作为政务处分的适用事由。对监察对象道德审查的法治安排、重典治吏传统监察文化的传承以及公职人员模范遵守法律的义务要求,是确立政务处分违法事由的法理基础。监察法治原则导控下政务处分违法事由的规范路径,在形式上要求违法事由应当法定,在实质上要在合理划定违法行为事由类型的基础上,实现违法行为与政务处分的轻重程度相匹配。政务处分程序具有独立性、封闭性、二元结构性和多样性的特征。整体上看,政务处分程序在内容上可分为一般程序、特别程序和救济程序三大板块。如何在法律程序框架内对政务处分程序进行体系化构建,是今后理论研究和立法完善的努力方向。移送型处置权主要是指监委会将其案件移送相关部门处理的权力,主要是指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权力。移送审查起诉是职务犯罪案件从监察程序切入诉讼程序的端口。监察案件转化为刑事案件应当以检察机关通过受理程序接受监察案件材料为节点。退回补充调查的程序在属性上应当界定为司法程序。监察证据与刑事诉讼证据的同质性、刑事诉讼法在监察程序中的可适用性是在职务犯罪领域构建具有可操作性、层次化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前提要件。基于移送审查起诉是监察机关作出的最为严厉的处置措施,有必要强化移送审查起诉处置措施的内部规制机制。检察机关对移送案件的审查包括案件受理时的审查和案件受理后的审查。前者侧重于形式审查,由检察机关案件管理部门负责,而后者侧重于实质性审查,由公诉部门负责。对职务犯罪行为的调查活动,检察机关应有权介入,但应将审查范围框定在非法取证领域,对监察机关的内部审批程序,因其并不遵循刑事诉讼的程序逻辑,不宜直接审查。
李慧敏[4](2020)在《论我国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构建》文中指出在诉讼活动中,证明标准指导着法官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应当作出何种判决,从而决定着诉讼的方向。但在实践中证明标准的运用又是一个极难准确把握的问题。首先,本文主要从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理论基础出发,认为客观性和主观性的统一才是诉讼证明标准的本质属性,在此基础上再分析行政诉讼证明标准与刑事、民事诉讼的不同之处在于其本身所具有的审查性和多元性的特征。其次,本文分别从现行规范所存在的问题和审判实践的需要两个方面对我国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类型化的构建具有一定必要性进行说明。由于现行《行政诉讼法》关于证明标准的规定较为抽象和单一,在司法实践中不具有可操作性,这也就为司法解释对其进行进一步具体设置提供了空间。同时,各个国家行政诉讼所采取的不同类型证明标准也为我国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类型化的构建提供了诸多有益的启示。接着,本文认为我国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构建应与刑事、民事相区别,在与行政程序证明标准的关系方面应当以行政程序证明标准为依据。在具体构建中文章分别从影响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三个主要因素来具体将行政行为划分为十种不同的行为类型,然后针对这些不同类型的行政行为建立一套适合我国国情的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制度。当然,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构建应当依据法律真实的原则但不能僵化,最终证明标准的类型化设计还需要法官合理科学的心证加以配合。最后,考虑到证明标准本身的局限性问题,若企图通过证明标准自身的制度设计来克服其缺陷是不可能的,这就需要通过其他一些配套制度的建立来克服证明标准自身的缺陷。
刘丹丹[5](2020)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域外取证制度研究》文中提出域外取证是国际商事仲裁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它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审理结果,也与当事人的利益有至关重要的联系,因此,在国际商事程序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国际商事仲裁经常需要获取域外证据,然而,由于法律传统和仲裁制度的不同,各国在域外取证方面的立法和实践均有所差别,例如,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在域外取证的范围、域外取证的途径上就存在分歧,这也使得域外取证领域方面法律冲突不断,国际合作很难展开。目前国际上的商事仲裁取证规则大多还是原则性规定,条文较少,可操作性不强。在国际商事仲裁域外取证实践中存在着严重依赖国际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现象,但是国际商事仲裁具有自身独特的本质特征和价值取向,完全依照诉讼证据规则进行域外取证活动不符合国际商事仲裁的理论和实践,不利于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因此,为构建切实可行的国际商事仲裁域外取证制度体系,国际社会进行了不懈的努力,例如2010年国际律师协会修订通过的《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的取证规则》、2018年在布拉格起草通过的《国际仲裁程序有效行为规则》等,都是关于协调国际商事仲裁域外取证实践中不同法系的制度差异进行的专门规定,这些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为域外取证实践提供了规则指引,是国际社会良好协作的成果。我国国际商事仲裁规则中对于域外取证制度也缺乏具体有效的规定。所以,我国应该借鉴国际上先进的国际商事仲裁规则,建立独立的涉外商事仲裁取证规则,避免在涉外商事仲裁中直接适用我国诉讼取证规则。让我国的国际商事仲裁走向国际化,在未来的国际商事仲裁取证规则制定中占据主动权。论文第一部分对研究的背景、意义;国内外研究现状;关键词的界定以及研究思路和研究方法进行阐述。第二部分对国际商事仲裁域外取证制度与国际民事诉讼域外取证制度进行比较分析,从而得出国际商事仲裁域外取证制度与国际民事诉讼的差异性,通过这种差异性总结出国际商事仲裁域外取证制度的特点,即国际商事仲裁域外取证制度的“软法化”和协调化。第三部分分析国际商事仲裁域外取证制度的理论基础和价值取向。国际商事仲裁最大的优势在于其灵活性和高效性,这是由国际商事仲裁契约性和民间性的特质所形成的。正是基于国际商事仲裁契约性和民间性的要求,在域外取证程序中,始终坚持对仲裁灵活性以及效益和公平的追求。第四部分将全面系统地比较、分析和总结各国仲裁域外取证制度。为此,本书将分别就域外取证所涉及的一些主要问题结合英美法系国家、大陆法系国家的制度进行论述。同时,还将结合相关国际性仲裁法律文件以及国际性公约进行分析研究。第五部分对中国国际商事仲裁域外取证立法现状以及司法实践进行深入分析,通过分析指出我国国际商事仲裁域外取证制度存在的不足,并结合国际社会关于域外取证的相关规定以及发展趋势对完善我国国际商事仲裁域外取证制度提出相应的可行性建议。
陈琪[6](2020)在《行政诉讼第三人举证制度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行政诉讼第三人举证制度是指,同被诉行政行为或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法院申请或者被法院依职权追加的,在诉讼过程中提出证据,证明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以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或者请求,否则将会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和后果。第三人运用举证权,一方面,能使其自身的权益得到及时的救济;另一方面,也可以防止诉讼程序的阻滞影响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厘清诉讼中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关系,明确举证期限和证明标准,落实举证责任,能够规范第三人举证权的行使。行政诉讼第三人举证制度自2014年《行政诉讼法》修改以来,提供给学界丰富的研究素材。2017年新《行政诉讼法》及随后2018年的司法解释出台,对于诉讼第三人举证有了进一步的保障,但是并未对其效力、责任、保障机制等配套程序加以说明,实践中又出现一批新的以行政诉讼第三人举证制度为争点的案件,因此,与之相关的问题成为本文研究的重点。总体而言,文章主要分为四个部分,第一章,从法律司法解释的条文出发,论述行政诉讼第三人举证制度概况,包括第三人举证的内涵、特点,制度的演变以及制度构建的正当性,对第三人举证制度进行基础性的梳理。第二章,结合学界相关的观点,穿插部分案例,阐明现行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一是未有效区分不同类型的第三人举证,现有的法律中对于第三人的分类并没有在实质上作出有效的归纳,也没有体现出行政诉讼的独特之处;第二,未明确第三人举证期限,主要是《行诉解释》第35条两款之间的矛盾,必然会引起司法实践中的分歧以及“正当事由”规定的不确定性使得法院在事实认定方面耗费大量时间,拖延诉讼进程,也会给证据突袭创造条件;第三,行政诉讼第三人举证的证明标准不清晰,不同于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和刑事诉讼“排除合理怀疑”,行政诉讼上对于第三人举证应当达到什么样的程度,才可以被认定为能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与否这一证明标准没有统一的定论;第四,第三人举证责任认定不明确,其责任程度的界定不明,可能会有不适当加重其责任的风险,对被告证据失权的惩治措施乏力导致第三人的权益难以保障反过来又危及其合法权益。第三章,针对上文所提出的四个方面的问题,对比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经验,总结对于我国第三人举证制度的启示。第四章,对于第二章提出的问题进行一一回应,第一,清晰界定第三人的类型,在实质上将第三人分为5个类别,第二,明确第三人的举证期限,对“正当理由”应当有更严格的规定;第三,明确第三人举证证明标准,一是延续“证据确凿”作为证明标准的制度支撑,二是以“真实确信”理论作为“证据确凿”的基础;第四,规范第三人举证责任化,一是明确第三人的举证责任,二是对被告证据失权进行规制。通过四个维度对行政诉讼第三人举证制度进行思考,试图为制度的重构添砖加瓦,使得行政诉讼第三人举证制度能更好地自洽以及融入到整个行政法的证据体系之中。
郭跃[7](2019)在《行政许可裁量基准研究》文中研究表明行政法的精髓在于行政裁量,对行政裁量治理及其基准的研究一直是行政法学研究的热点和难点。其中学界对行政裁量基准的正当性、技术构造、程序控制、司法审查等方面问题进行了广泛而深入的探讨,取得了一系列研究成果,初步建立起了行政裁量基准的理论框架,并为行政裁量权的治理以及行政裁量基准的制度建设提供了理论基础。然而,纵观行政裁量基准的研究成果,行政裁量基准的研究旨趣和具体实践领域仍局限于行政处罚,使得以行政处罚为例证而建立的行政裁量基准制度的全面性、一般性不断受到质疑。行政行为的差异性构成了行政裁量基准差异性的根源,以行政处罚为典型的依职权行政行为和以行政许可为典型的应申请行政行为的差异性构成了裁量基准差异性。我国现有的裁量基准理论与制度基本上都是以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为例证而建立起来并主要应用于行政处罚裁量的治理,导致了裁量基准一般理论的“一般性”不足并使裁量基准陷入了全面实施的困境,由此形成了对行政许可裁量基准研究的必要性。行政裁量基准一般理论具有体系化的功能,但是如果仅单一性研究裁量基准一般理论则会产生功能性缺陷。行政许可裁量基准与裁量基准一般理论的互动推动了裁量基准一般理论与制度的创新和改革,行政许可裁量基准研究为裁量基准理论完善与制度构建提供了路径、有助于提取“中度抽象水准”的研究论题、可以重新审视行政法上行政许可行为的利益分布并为新型行政行为提供注解。对行政许可裁量基准正当性的证成侧重于对制定许可裁量基准权力的来源以及运用的考量,核心是合法性和合理性的基本命题。然而学界仍存在认为裁量基准不具有正当性的观点,认为行政许可裁量基准违背了法律保留原则而不具有合法性,认为行政许可裁量基准的性质、形成和构造特点使其失去了合理性基础。从一般性证成和具体性证成两条进路来回应对行政许可裁量基准的质疑。晚近几年行政许可裁量基准大量涌现为行政许可裁量基准的研究提供了鲜活的对象,通过对五十部行政许可裁量基准的规范考查,行政许可裁量基准存在较为严重的象征性“立法”问题。然而象征性许可裁量基准并不符合许可裁量基准功能主义的要义,因具有象征性而使许可裁量基准失去了部分规范的功能,并且因执行力不足而损害了许可裁量基准实用主义的功效。克服行政许可裁量基准象征性“立法”缺陷必须回归许可裁量基准的制定目的,充分衡量制定行政许可裁量基准的必要性,从制定技术上避免对法律文件设定的许可条件的直接复制,才能实现行政许可裁量基准的制定从形式主义走向实质主义。技术构造是行政许可裁量基准的灵魂,效力是行政许可裁量基准的核心。对行政许可裁量基准技术构造的认识是基于行政裁量一元论的总结,同时必须依据行政特许和普通许可的差异来构造许可裁量基准技术的总体面貌,分别建立对许可裁量基准法律要件和法律效果的技术构造。法律要件的构造包括对法定许可条件的细化、对法定许可条件中不确定法律概念的解释、行政许可规范与事实的等置等;法律效果的构造包括对期限、申请材料、程序和许可结果的效果构造。行政许可裁量基准与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具有相同性质和强度的对内效力,这是基于许可裁量基准与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作为行政自治规范共同属性的总结,非因特定情形并履行特定程序而不得逸脱。行政许可裁量基准与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对外效力具有差异性,行政许可裁量基准作为行政机关的审批标准和相对人准备标准具有“二元性”以区别于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主要作为行政机关处罚标准的“一元性”,由此形成了许可裁量基准强于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对外效力。许可裁量基准不仅具有基于平等性原则和行政惯例形成的对相对人间接的对外效力,还因具有“二元性”取得了对相对人直接的对外效力。科学性是行政许可裁量基准制定的核心话语。科学制定许可裁量基准应遵循必要性、合规律性、合法性、合目的性、相对一致性的科学化标准。针对目前存在的对科学制定行政许可裁量基准的阻滞因素,应参考立法科学化的要求、遵循“自下而上”的科学化的逻辑进路、基准的制定与清理并重的科学化方法、先行制定规制要求后制定许可裁量基准文件的“立法”顺序,才能制定出具有科学性的行政许可裁量基准。行政许可裁量基制定的制度化有利于实现规范体系的统一性,应围绕制定权限和制定程序两方面内容展开。制定行政许可裁量基准作为执法活动的性质从一般性上要求赋予了所有的行政主体享有制定许可裁量基准的权利能力,但是从现实性和可能性上应限制部分主体制定行政许可裁量基准的行为能力。应建立行政许可裁量基准制定的正当程序,包括公众参与行政许可裁量基准制定、行政许可裁量基准应公开、建立基准制定的听证制度,同时要完善行政许可裁量基准的变更和废止的程序。《行政诉讼法》将规章以外的行政规则全部排除于司法审查依据或参照的范围之外。应着力于合理性的基础对行政许可裁量基准的司法审查地位作出科学性判断,笔者倡导将行政许可裁量基准作为司法审查的“参照”。当然必须认识到行政许可裁量基准作为司法审查的“参照”,不同于法律、行政法规作为司法审查的依据,也不同于规章作为司法审查的参照。司法审查“参照”行政许可裁量基准是一种相对性“参照”,即原则性“参照”并建立合法性许可裁量基准的逸脱制度。作为司法审查“参照”的前提是对行政许可裁量基准基准进行审查,包括对是否符合实质性条件和程序性条件两方面的审查。实质性条件的审查要求行政许可裁量基准必须合法和有效;程序性条件的审查要建立以相对人申请为发起条件的许可裁量基准“附带”审查机制、建立“参照”许可裁量基准的说明理由制度、建构不予“参照”许可裁量基准的后续处理程序等。然而建立许可裁量基准可以作为司法审查的“参照”的诉讼地位在目前仍然面临一些法律制度的障碍,为维护法制统一与权威,应对我国《行政诉讼法》、《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文件作出适当修订,以适应实践发展的需要。
何平[8](2020)在《民事确定判决中既判事实的预决效力研究》文中认为检视我国民事程序规范,虽然预决效力规则由来已久,但显然无论是在学理研究还是实务运作中,“预决效力”这一中国民事程序法上的独有规则仍面临理论基础不明、学理解释多元、程序规范失当、审判适用不一的现实问题,其理论根源则在于预决效力的性质认定、效力根据、适用要件、作用效果、主客观范围等基本问题尚不清晰,本文围绕预决效力的性质、根据、适用要件与作用效果、主客观范围等方面,以我国现有理论成果与实务经验为依归,结合比较法上的智识资源,系统梳理并合理界定了预决效力的理论构成。本文除序言外,共分为五章:第一章预决效力的性质辨析。预决效力规则的实践困惑推动了理论研究的逐步深入,而学术主张的对垒与立法规范的存废之争使得围绕预决效力性质问题所展开的论争显得颇为尖锐。当下学术场域中,围绕预决效力性质问题大体形成了既判力说、争点效力说以及证明效力说。透过对前苏联法上预决效力的追溯和我国预决效力规则立法史的简要梳理与评述,并参酌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教义学中判决效理论,以我国法上预决效力的现有规则与司法实践为基点,预决效力与既判力之间存在异质关系,而与判决附随效力具有共通性。就预决效力性质定位问题,现有学说中,无论是将其视为既判力、争点效抑或证明效的观点,都过于单一化与抽象化,忽视了预决效力在具体司法适用所呈现的丰富作用形态,因而有必要采取类型化的思考路径,以比较法上大陆法系确定判决的附随效力体系为参照,经由对预决效力司法适用的微观考察,本文主张应将预决效力性质定位为确定判决的附随效力,而与既判力等判决的固有效力相并立。具体而言,预决效力又因其多元化的内涵,而涵盖争点效、参加效、证明效等类型。据此,预决效力可界定为前诉确定判决中既判事实对后诉裁判的作用力。同时,我国法上的预决效力可主要分解为与争点效、参加效相对应的效力形态,因而,预决效力具体可区分为争点型预决效力与参加型预决效力。第二章预决效力的根据辨析。预决效力作用根据与法安定性理论存在差异。在预决效力的根据理论中,法安定性并非居于核心地位。同时,就比较法上观察,法安定性理论无法作为争点效、参加效的主要根据予以认定,在与预决效力具有共通性的争点效、参加效发挥作用的场合,首位的考虑不在于法安定性,而是诚实信用原则与程序保障原理。预决效力是诉讼法上诚信原则在判决效层面的延伸。从民事立法的解释论角度出发,诚信原则应成为预决效力的重要根据之一,其理据在于:其一、预决效力内嵌敦促当事人促进诉讼的义务;其二,预决效力反映了诉讼上的禁反言原理;其三,预决效力贯彻了诉讼上权能失效原则。争点效与参加效在根据论上共通于程序保障原则,而程序保障与自我归责原则紧密关联。与之相应,预决效力的根据论中也离不开程序保障这一重要支柱。在争点效与参加效的适用要件与作用效果中,程序保障与自我归责原则发挥了重要指针作用。争点效以重要争点已经当事人间充分的攻击防御为要件,而在辅助参加场合,参加人实质参加诉讼同样是参加效得以发挥效用的重要因素。同时,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部分案例同样佐证了以程序保障理念作为划定预决效力作用范围与适用对象的重要根据。第三章预决效力的适用要件与作用效果。争点型预决效力的适用要件为:足以影响判决结果的主要争点;当事人对主要争点已为充分争执;法院对该争点已作出实质性的判断。前后两诉在实体诉争利益上是否相当并无必要作为要件之一,而应融入前述“当事人已为实际争执”且“法院已为实质判断”要件之中予以考量。同时,无论是当事人主张还是法院依职权直接援引争点型预决效力,法院都应当在斟酌上述三项要件的基础上形成心证后决定既判事项是否产生争点型预决效力。而就这一心证而言,对方当事人仍可在后诉中通过否定或攻击上述三项要件成立与否以动摇法官的这一心证,最终仍可迫使法官放弃适用争点型预决效力。而这一点与既判力存在显着差异,因为在既判力作用效果之下,法院显然不允许当事人在后诉中争议是否存在应排除适用的再审事由,而应径直适用既判力规则予以裁判,对于前诉确定判决既判力有无的争执仅能委诸于再审程序予以救济。《民诉法解释》第93条规定,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法院可排除适用预决效力,对这一规则的理解同样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司法实践以及学理研究的思路,将这一证据规则与争点效的遮断效关联起来,具体而言,应将规则上“相反证据”的时间范围限定在争点效基准时点后的证据,而对于当事人在前诉事实审言辞辩论终结前就可以提出而未提出的证据,应不得在后诉中提出。参加型预决效力的适用场景在于有第三人辅助参加的场合,参加人与其所辅助的当事人协力作出诉讼行为,以同时保护当事人与参加人利益为目的,应当一体承受裁判的结果。因而参加人对于其所辅助的当事人,不得主张前诉裁判不当。其作用效果应为,在参加人与被参加人之间的诉讼中,后诉法院应受到前诉确定判决的拘束,而不得为相矛盾的裁判。但例外的,参加人可主张参加效排除抗辩。与争点型预决效力一致,当事人所提出的“因被参加人原因而不能提出攻击防御方法”的抗辩并非指向确定判决中结论的妥当性,而仅是针对结论形成正当与否提出争执,这也就意味着,在后诉中,参加人无法通过主张及举证推翻前诉确定判决已认定的事实。可以说,就作用效果而言,参加型预决效力与争点型预决效力虽然适用场合相异但最终殊途同归。第四章预决效力的客观范围界定。预决效力的客观范围问题是指确定判决理由中哪些判断能够产生预决效力,其主要围绕争点型预决效力展开。无论域外学界讨论的还是目前我国司法实务中提出的主要争点判断标准,实际上属于争点型预决效力的客观范围问题,其与诉讼标的识别标准与守备范围关联紧密,对于主要争点的认定首先应确定诉讼标的识别标准为何,其次才可认定导致发生特定法律关系的要件事实以及应凭借何种证据予以证明。一旦确定诉讼标的,法院便可经由与当事人的协动向当事人阐明哪些争议可纳入诉讼上主要争点的范畴。因而在界定预决效力的客观范围时,着重围绕以下三个方面予以论述:一是在简要梳理大陆法系诉讼标的理论流变的基础上,提出预决效力的客观范围与诉讼标的理论的互动关系,结合我国当下诉讼标的理论的发展现状,在以旧实体法说占主导的司法实务中,争点型预决效力仍有其适用空间;二是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领域事实分类的基础上,主张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结构中处分权与审判权的分野决定了争点型预决效力应主要在事实争点层面发挥作用,一般法律争点不应成为争点型预决效力的适用对象。在民事诉讼法研究谱系中,虽然日本法上的争点效理论借鉴了英美法上的争点排除效力制度,但在普通法系民事诉讼构造中,当事人对法律争点具有更多的主动权,争点排除效力广泛地适用于法律争点顺理成章。大陆法系框架内,当事人对法律争点具有较少的主动权。就法律争点能否产生预决效力这一较为宏观的命题而言,除基于个别化的考量,应肯认某些法律争点能够纳入争点型预决效力的客观范围外,应采谨慎的否定态度。同时,无论是参加型预决效力还是争点型预决效力均需要明确何为“足以影响裁判结果的主要争点”这一核心要件,争点整理程序除对其所嵌入的民事程序具有贯彻集中审理原则的重要功能指向外,由于争点整理程序为当事人充分呈现纷争事实、诉讼主张与相应证据提供了一个适恰的制度容器,在此阶段,当事人与法官之间协同提炼、固定乃至限缩争点,从而为后续围绕主要争点展开充分攻防提供了规划与可能,这也为后诉法官权衡主要争点是否已经当事人充分争执这一预决效力适用要件提供了指引。同时,争点整理程序的充实也为当事人免受诉讼突袭提供了重要程序保障,进而增强了当事人对裁判结果及判决效作用范围的预期可能性,成为后诉中预决效力拘束效果正当性的重要制度保证。就有可能产生的前、后关联诉讼而言,其对于后诉法官识别预决效力客观范围至为关键。第五章预决效力的主观范围辨析。辨析预决效力的主观范围旨在回答预决效力应拘束哪些主体,以及作为当事人应主动提出的主张,哪些主体可在诉讼上援引前诉既判事实的预决效力。参考既判力相对性原理,基于预决效力的根据论考量,无论是争点型预决效力还是参加型预决效力,都应遵循相对性原则。结合我国法上第三人制度的类型化分析,参加型预决效力仅在辅助型第三人场合产生拘束力。争点型预决效力的主观范围应谨守相对性原则,不过,由于否定争点型预决效力扩张及于第三人将不可避免动摇既判力,因而为求纠纷解决的统一性与当事人间的公平,有必要将争点型预决效力扩张及于受既判力扩张影响的第三人。
朱刚[9](2019)在《民事公益诉讼程序研究》文中指出民事公益诉讼是因应现代工业文明快速发展和社会制度急剧变革所引发的侵害多数人利益的新型纠纷日渐增多而产生的新的诉讼类型。中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引入始于清末,现行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于2012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得以确立,初创时期的民事公益诉讼仍然面临观念、体制、制度和现实环境诸多困境。民事公益诉讼具有两造失衡、系争利益集合化与扩散化等特征,法院职权干预主义、职权探知主义和职权进行主义等职权主义色彩浓厚。在程序规则方面,民事公益诉讼的受理规则、证明规则、裁判规则等均与传统民事诉讼有着较大差异,我国现行民事公益诉讼尚未形成独立完备的制度体系,需要进行系统的完善。全文共五章,主体内容约22万字,从中国民事公益诉讼的生发背景展开,落脚于中国民事公益诉讼的困境与完善。引言部分对研究缘由与价值、研究方法、研究综述及创新之处等作了交代。第一章为中国民事公益诉讼的生成与展开。中国民事公益诉讼的产生具有经济社会发展、国家治理与发展理念变革、民众意识觉醒、理论发展与制度借鉴等背景。公益诉讼于清末引入我国,新中国成立初期即有探索,现行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于2012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得以确立,其规范体系包括程序基本法、实体单行法和司法解释性文件。中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统分结合的立法体系具有高度的包容性、开放性和前瞻性,并凸显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职能作用。对民事公益诉讼的基本认知需要把握公益诉讼的内涵、特征、诉讼构造、诉讼类型等。第二章为民事公益诉讼的受理规则。作为民事公益诉讼受理审查的核心内容之一,对公共利益的判断是其基本前提和难点,包括集合性公益和纯粹性公益。我国现行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范围包括生态环境与资源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英烈权益保护。当事人适格与诉的利益理论密切相关,其理论发展促进了公益诉讼当事人适格的扩张,起诉主体包括个人、团体、行政机关和检察机关。诉讼请求与侵权责任方式和裁判方式关系密切,可分为预防性请求、恢复性请求、赔偿性请求、抚慰性请求以及费用请求等,其中赔偿性请求是研究重点。此外,公益诉讼受理规则中的重复起诉问题、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牵连问题需要具体把握。民事公益诉讼受理中存在一系列独特的规则,包括诉前程序制度、公告与告知制度、参加诉讼制度、支持起诉制度、禁止反诉制度等。第三章为民事公益诉讼的证明规则。民事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具有不同于普通民事诉讼的诸多特点,原告对公共利益可能或正在遭受侵害的事实和具有基本因果关系负担初步证明责任,被告对免除或减轻责任的事实、不存在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目前我国司法解释确立了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但在《民事诉讼法》中仍旧存在一些受客观真实说影响的条款,而对民事公益诉讼证明标准,我国立法并未进行专门规定。证据的调查收集是民事公益诉讼的一大难点,为此,除了在举证责任分配和证明标准方面对原告予以照顾外,设定民事公益诉讼证据收集的特殊制度也是保障程序义务实质均衡的重要方面,包括证据调查令制度、文书提出命令制度、行政机关参与证据收集制度、“法庭之友”制度、法院依职权取证制度、证据保全制度等。第四章为民事公益诉讼的裁判规则。与普通民事诉讼相比,民事公益诉讼对撤诉、和解与调解、自认等处分权的行使存在限制。公益诉讼原告仅对诉讼结果享有名义上的利益,而诉讼利益的真正归属应当回归到社会公众,因而诉讼利益的实现、分配、管理、使用等方面必须立足于社会公共利益的有效保护。现有的民事诉讼成本制度是适应以保护私权为目的私益诉讼而确立的,其制度体系与民事公益诉讼的特殊要求存在冲突,构建单独的公益诉讼成本制度是我国公益诉讼良性发展的必然要求。民事公益诉讼裁判效力的特殊规则集中体现在既判力扩张、预决效、执行力诸方面。第五章为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困境与完善。初创时期的民事公益诉讼面临观念、体制、制度和现实等诸方面的困境,包括公益保护的社会意识和力量的培育和发动不足、公共政策形成和权利生成功能孱弱、尚未形成独立完备的公益诉讼制度体系、法定案件范围有限、起诉主体范围过窄且不明确、证明规则有待完善、诉讼成本畸高、诉讼利益归属失范、检察公益诉讼制度存在诸多基础性障碍等。完善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是本文研究的最终目的,应当从多个方面进行体系化完善,包括制定独立的公益诉讼法、适时扩大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范围、放宽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主体资格、完善民事公益诉讼的管辖制度、创设和运用民事公益诉讼请求与裁判方式、构建民事公益诉讼证明标准、完善诉讼利益归属制度、构建单独的民事公益诉讼成本制度体系、构建民事公益诉讼激励机制、完善检察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等。
董凡[10](2019)在《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研究》文中指出国内学者研究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及司法实践,历来注重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责任方式等问题的定性探究,而较少重视对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功能、原则、数额的确定等核心内容进行充分的论证与实证分析。以致于我国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实施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一直饱受诟病,并与我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推进要求不相适应。现阶段,学理界与实务界认为知识产权保护情势严峻的主要原因在于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尚未充分发挥保护权利人、遏制侵权行为、持续激励创新的制度效果,并且取得了一定的研究成果。但是,现有的研究成果多数仅简单借用传统民事损害赔偿制度内容,十分缺乏在传承继受基础上形成创新发展性质的研究成果。因此,国内多数研究结论与建议亦无法有效解决我国知识产权保护面临的恶意侵权、重复侵权、赔偿低、举证难等突出问题。本文在基于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特殊性以及我国司法审判实践的现实情势,围绕“制度本体内容构成与适用现状”、“制度功能与基本原则”、“具体赔偿方式及其适用路径”与“制度完善对策”四大主轴,设计研究框架,展开深入研究,提出对策建议。在“制度本体内容构成与适用现状”部分,旨在探求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的核心组成内容及其内涵。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在损害意涵、制度功能、基本原则、多元赔偿方式方面明显有别于传统的民事损害赔偿制度。同时,通过对1769件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裁判案件的实证分析,可以清晰地发现我国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在司法适用过程中存在缺失基础理论指引、具体赔偿方式适用空间有限、法定赔偿裁量空间较大以及缺乏专门证据制度等显现问题。在“制度功能与基本原则”部分,深入剖析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制度功能与基本原则两大方面。基于现有侵权情势严峻、赔偿额补偿效果遏制社会创新潜力以及传统民事损害赔偿理念难以解释突破法定赔偿上限等现实状况,进而强调“预防功能”的重要性;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应将预防功能与救济功能置放于同一功能价值位阶,以发挥其遏制侵权、促进创新的制度效果。传统民事损害赔偿以填平救济原则作为最主要的计赔原则,而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在坚持填平救济原则的同时,还应当明确引入和确立市场价值原则和比例原则,构建知识产权损害赔偿“三原则”内容体系。在适用填平救济原则作为确定赔偿实现目标的基础上,具体适用市场价值原则来确定初步的损害赔偿数额,再适用比例原则确定最终的合理损害赔偿额。在“赔偿方式及其适用规则”部分,实际损失应当厘清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另外,法官在适用实际损失和侵权获益赔偿方式以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时,应当持“分摊原则为原则,以整体市场价值原则为例外”的裁判逻辑;适用“许可使用费赔偿”方式时,应当扩大合理许可费基准范围,适当援引域外计算合理许可费基数的司法经验;同时,应当确立“法定赔偿”的量化裁判标准。同时,我国应当全面引入“惩罚性赔偿”,并在适用规则方面设计精细化赔偿倍数的考量因素。基于上述研究,本文认为我国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需从实体法、程序法和相关配套制度三方面进行完善。在实体法维度,应当修正知识产权损害赔偿方法的法定位序及适用关系,即构建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赔偿基准、取消适用损害赔偿方法的法定位序限定等;删除许可使用费合理倍数中“倍数”的立法措辞,而以“合理许可使用费”的赔偿方式代替;适当修正法定赔偿的最低判赔限制与至高判赔上限,以及统一“法定赔偿”的立法措辞;提出以“故意侵权”和“实施两次以上的侵权行为或者侵权情节严重”作为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并且统一判赔倍数的幅度。在程序法维度,提出在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诉讼证据收集阶段确立诉讼证据披露规则与证据保全规则;在诉讼庭审过程中确立举证妨碍规则以及降低证明标准的完善建议。在相关配套措施方面,应当强调通过发挥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司法政策的指引作用;强化知识产权案例指导制度的司法示范作用,以及在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时引入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评估机制及司法会计制度。通过上述完善对策的实施,促进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发挥出最优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 摘要 |
| ABSTRACT |
| 第一章 绪论 |
| 1.1 研究背景 |
| 1.2 问题引入 |
| 1.3 研究内容与研究方法 |
| 1.3.1 研究内容 |
| 1.3.2 研究方法 |
| 第二章 行政公益诉讼及其证据规则基础性问题 |
| 2.1 行政公益诉讼的特殊性问题 |
| 2.1.1 行政公益诉讼的特殊性 |
| 2.1.2 检察机关的地位问题 |
| 2.2 证据规则 |
| 2.2.1 诉讼模式 |
| 2.2.2 行政诉讼证据规则 |
| 2.2.3 行政公益诉讼证据规则的文本梳理 |
| 第三章 行政公益诉讼的取证规则 |
| 3.1 行政公益诉讼中证据调取面临的问题 |
| 3.1.1 立法环节的问题 |
| 3.1.2 实践环节的问题 |
| 3.2 检察机关应享有相应取证权力 |
| 3.2.1 行政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的权力属性 |
| 3.2.2 诉前阶段全面取证的重要性 |
| 3.2.3 庭审阶段全面取证的重要性 |
| 3.3 检察机关调查取证的制度设计 |
| 3.3.1 检察机关应享有诉讼全阶段取证权 |
| 3.3.2 强制性措施保障 |
| 第四章 行政公益诉讼的举证规则 |
| 4.1 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 |
| 4.2 行政公益诉讼举证责任的实践 |
| 4.2.1 行政公益诉讼举证责任的立法实践 |
| 4.2.2 行政公益诉讼举证责任的司法实践 |
| 4.3 举证责任分配设置的考虑因素 |
| 4.3.1 公共利益 |
| 4.3.2 检察机关的举证能力 |
| 4.3.3 举证事实范围 |
| 4.4 举证责任设置 |
| 4.4.1 诉前阶段的举证 |
| 4.4.2 诉讼程序的举证责任 |
| 第五章 行政公益诉讼的质证与认证规则 |
| 5.1 质证规则 |
| 5.1.1 质证主体角色定位 |
| 5.1.2 质证程序中的问题 |
| 5.2 认证规则 |
| 5.2.1 行政公益诉讼认证程序实践 |
| 5.2.2 认证程序的注意问题 |
| 第六章 结论与展望 |
| 6.1 主要结论 |
| 6.2 研究展望 |
| 参考文献 |
| 在学期间的研究成果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引言 |
| 一、选题的背景及意义 |
| 二、相关研究成果梳理 |
| 三、研究内容与研究方法 |
| 第一章 监察委员会处置权的概念、类型与原则 |
| 第一节 处置权的概念界定 |
| 一、处置权的意涵 |
| 二、处置权的地位 |
| 三、处置权的双重属性解析 |
| 第二节 处置权的主要类型 |
| 一、处置权类型划分的依据与标准 |
| 二、三种基本处置类型概述 |
| 三、处置权类型化的意义 |
| 第三节 处置权的运行原则 |
| 一、职权法定 |
| 二、正当程序 |
| 三、监察独立 |
| 四、处置协同 |
| 第二章 人大体制下监委会处置权的宪法地位关系 |
| 第一节 处置权与人大罢免权的内在张力及协调 |
| 一、监委会处置权与人大罢免权的关系界定 |
| 二、处置权与人大罢免权的内在张力 |
| 三、处置权与人大罢免权的协调机制 |
| 第二节 检察职能的重新定位及与处置权的配合制约关系 |
| 一、监察体制改革背景下检察职能的重新定位 |
| 二、监委会与检察机关的关系界定 |
| 三、监委会与检察院的职权衔接 |
| 第三节 审判中心主义下处置权与审判权的配合制约关系 |
| 一、监察体制改革下审判中心主义的宪法意义 |
| 二、监委会对审判人员实施监督的边界 |
| 三、审判机关监督处置权的方式与限度 |
| 第四节 监察独立原则下处置权与执法部门的配合制约关系 |
| 一、监察独立原则下“执法部门”的意涵及地位 |
| 二、处置权与行政惩戒权的关系界定 |
| 三、处置权与行政惩戒权的衔接机制 |
| 第三章 建议型处置权的类型、范围与制度完善 |
| 第一节 监察建议的效力、范围及适用条件 |
| 一、监察建议的强制效力及与其他监察“建议”的区分 |
| 二、监察建议适用事由的合理限定 |
| 三、被派驻监察主体“根据授权”提出监察建议的范围 |
| 第二节 问责建议的定位、问题及法制完善 |
| 一、监察问责制度的基本定位 |
| 二、监察问责制度的供给不足及其问题 |
| 三、问责建议制度法制完善的具体路径 |
| 第三节 从宽处罚建议的定位、边界及司法审查 |
| 一、从宽处罚建议制度的宪法意义 |
| 二、从宽处罚建议的合理定位 |
| 三、从宽处罚建议的范围 |
| 四、从宽处罚建议的制度整合与司法审查 |
| 第四章 处分型处置权的主体、范围与程序 |
| 第一节 双轨制处分体制下的处分决定主体及其关系 |
| 一、“政务处分—行政惩戒”之双轨体制的确立 |
| 二、双轨处分体制存在的问题 |
| 三、双轨处分体制下处分决定主体之间的关系 |
| 第二节 监委会政务处分的适用范围 |
| 一、政务处分“违法”事由的概念阐释 |
| 二、“违法”作为政务处分事由的法理基础 |
| 三、政务处分违法事由的范围界定 |
| 第三节 监委会政务处分程序的构造 |
| 一、政务处分程序的功能与特征 |
| 二、政务处分的一般程序 |
| 三、政务处分的特别程序 |
| 四、政务处分的救济程序 |
| 第四节 问责决定的特征、功能及运行边界 |
| 一、问责决定的非独立性特征 |
| 二、问责决定的功能界定:实现对“关键少数”的监督 |
| 三、问责决定的运行边界 |
| 第五章 移送型处置权的范围、程序及规制路径 |
| 第一节 移送审查起诉的范围界定与构成要件 |
| 一、移送审查起诉的内涵、价值及范围界分 |
| 二、移送审查起诉的构成要件 |
| 第二节 移送审查起诉与审查起诉的程序衔接 |
| 一、监察案件移送至审查起诉阶段的立案衔接 |
| 二、审查起诉阶段退回补充调查的程序属性 |
| 三、移送审查起诉与审查起诉的证据衔接 |
| 第三节 移送审查起诉处置权的内部规制 |
| 一、强化移送审查起诉处置权内部规制的必要性 |
| 二、充分发挥案件审理部门的监督职能 |
| 三、强化层级审批程序的监督功能 |
| 四、完善监察机关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体系 |
| 第四节 检察院对移送案件的审查起诉 |
| 一、检察院对移送案件审查的价值诉求 |
| 二、监察规范在检察院审查起诉的可适用性 |
| 三、检察院对移送案件予以审查的内容及后果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攻读博士期间发表的论文 |
| 致谢 |
| 中文摘要 |
| abstract |
| 引言 |
| 导论 |
| 一、研究背景和意义 |
| 二、文献综述 |
| (一) 国内研究现状 |
| (二) 国外研究现状 |
| 三、研究方法和创新 |
| (一) 本文的研究方法 |
| (二) 本文的创新之处 |
| 第一章 我国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建构的理论基础 |
| 一、诉讼证明标准的内涵 |
| (一) 诉讼证明标准的含义 |
| (二) 证明标准与相关概念的区分 |
| 二、诉讼证明标准的学说研究 |
| (一) 客观真实说 |
| (二) 法律真实说 |
| 三、我国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特性 |
| (一) 诉讼证明标准的属性 |
| (二) 我国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特征 |
| 第二章 我国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类型化构建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
| 一、我国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类型化构建的必要性 |
| (一) 我国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规范研究 |
| (二) 我国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实践状况 |
| 二、我国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类型化构建的可行性 |
| 第三章 我国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类型化构建 |
| 一、我国类型化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制度的构建原则 |
| (一) 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应与刑事、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相区别 |
| (二) 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构建应与行政程序证明标准相一致 |
| (三) 诉讼证明标准须坚持法律真实原则以合理限制自由心证 |
| (四) 证明标准始于自由心证其类型化设计又依赖于自由心证 |
| 二、影响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构建的主要因素 |
| (一) 行为性质 |
| (二) 利益性质 |
| (三) 利益构成 |
| 三、三种影响因素的具体组合模式 |
| 四、我国类型化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具体构建 |
| 第四章 我国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自身局限性和解决路径 |
| 一、说明理由制度 |
| 二、判例指导制度 |
|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绪论 |
| 一 选题的研究目的和意义 |
| 二 国内外研究现状分析 |
| (一)国内研究现状 |
| (二)国外研究现状 |
| 三 研究创新点与研究方法 |
| 第一章 国际商事仲裁中域外取证制度的缘起及特点 |
| 第一节 国际商事仲裁域外取证制度缘起:从国际民事诉讼的角度出发 |
| 一 国际商事仲裁域外取证制度缘起:从国际民事诉讼的角度出发 |
| 二 国际商事仲裁域外取证制度与国际民事诉讼的比较 |
| 第二节 国际商事仲裁域外取证制度的特点 |
| 一 国际商事仲裁域外取证制度“软法化” |
| 二 国际商事仲裁域外取证制度协调化 |
| 第二章 国际商事仲裁域外取证制度的理论基础及价值取向 |
| 第一节 国际商事仲裁域外取证制度的理论基础 |
| 一 国际商事仲裁契约性的要求 |
| 二 国际商事仲裁民间性的要求 |
| 第二节 国际商事仲裁中域外取证制度的价值取向 |
| 一 维护国际商事仲裁程序的灵活性 |
| 二 效益优先与保障公平的合理协调 |
| 第三章 国际商事仲裁域外取证制度的国际考察 |
| 第一节 代表性国家国际商事仲裁域外取证的立法及实践 |
| 一 普通法系国家国际商事仲裁域外取证的立法及实践 |
| 二 大陆法系国家国际商事仲裁域外取证的立法及实践 |
| 第二节 有关国际商事仲裁域外取证的国际性规定 |
| 一 国际商事仲裁域外取证方式 |
| 二 国际商事仲裁域外取证范围 |
| 三 国际商事仲裁域外证据开示 |
| 第四章 我国国际商事仲裁域外取证制度的现状及完善建议 |
| 第一节 我国国际商事仲裁域外取证的现状分析 |
| 一 我国国际商事仲裁域外取证的法制与实践 |
| 二 我国国际商事仲裁域外取证制度的不足 |
| 第二节 我国国际商事仲裁域外取证制度的完善建议 |
| 一 建立独立的国际商事仲裁域外取证规则 |
| 二 充分保障国际商事仲裁域外取证制度的灵活高效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绪论 |
| 一、问题的提出 |
| 二、研究的价值及意义 |
| 三、域内外研究现状 |
| 四、研究思路、方法 |
| 第一章 行政诉讼第三人举证制度概述 |
| 第一节 行政诉讼第三人举证的内涵 |
| 第二节 行政诉讼第三人举证制度的演变 |
| 第三节 行政诉讼第三人举证制度构建的正当性 |
| 第二章 行政诉讼第三人举证制度存在的问题 |
| 第一节 未有效区分不同类型的第三人举证 |
| 第二节 未明确第三人举证期限 |
| 一、《行诉解释》第35条两款之间的矛盾 |
| 二、“正当事由”规定的不确定性 |
| 第三节 行政诉讼第三人举证的证明标准不清晰 |
| 第四节 第三人举证责任认定不明确 |
| 一、第三人举证责任的程度界定不明 |
| 二、对被告证据失权的惩治措施乏力 |
| 第三章 行政诉讼第三人举证制度域外经验 |
| 第一节 域外关于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分类 |
| 第二节 域外关于行政诉讼举证期限的规定 |
| 第三节 域外关于举证证明标准的规定 |
| 第四节 域外关于行政诉讼第三人举证责任的规定 |
| 第四章 行政诉讼第三人举证制度的完善 |
| 第一节 清晰界定第三人的类型 |
| 第二节 明确第三人的举证期限 |
| 第三节 确定第三人举证证明标准 |
| 一、延续“证据确凿”作为证明标准的制度支撑 |
| 二、以“真实确信”理论作为“证据确凿”的基础 |
| 第四节 规范第三人举证责任化 |
| 一、明确第三人的举证责任 |
| 二、对被告证据失权的规制 |
| 小结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导论 |
| 一、选题背景与研究意义 |
| (一)选题背景 |
| (二)研究意义 |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 (一)国外研究现状 |
| (二)国内研究现状 |
| (三)目前研究存在的主要问题 |
| (四)研究展望 |
| 三、研究思路和方法 |
| (一)研究思路 |
| (二)研究方法 |
| 四、可能的创新 |
| (一)研究视角的创新 |
| (二)研究内容的创新 |
| (三)研究方法的创新 |
| 第一章 行政许可裁量基准研究与裁量基准一般理论的互动 |
| 第一节 具体行为裁量基准与裁量基准一般理论的关系 |
| 一、“个别”与“一般”关系原理 |
| 二、两者可比照性关系原理 |
| 第二节 全面认识裁量基准一般原理的逻辑前提 |
| 一、依职权行为与应申请行为的划分 |
| 二、两者划分意义:全面认识裁量基准的前提 |
| 第三节 裁量基准一般理论的体系性功能及功能性缺陷 |
| 一、裁量基准一般理论的体系化功能 |
| 二、单一性研究裁量基准一般理论的功能性缺陷 |
| 第四节 行政许可裁量基准研究的可能性贡献 |
| 一、推动裁量基准理论完善与制度构建 |
| 二、重新审视行政法上行政许可行为的利益分布 |
| 三、提取“中度抽象水准”的研究论题 |
| 四、为新型行政行为提供注解 |
| 小结 |
| 第二章 行政许可裁量基准的正当性及象征性“立法”缺陷 |
| 第一节 行政许可裁量基准的正当性 |
| 一、正当性证成——行政法理论与制度的逻辑前提 |
| 二、对行政许可裁量基准的质疑 |
| 三、行政许可裁量基准的一般性证成 |
| 四、行政许可裁量基准的具体性证成 |
| 第二节 行政许可裁量基准象征性“立法” |
| 一、引言:象征性立法的缘起与进路 |
| 二、行政许可裁量基准的制度边界 |
| 三、行政许可裁量基准的文本评析 |
| 四、行政许可裁量基准象征性“立法”的成因 |
| 五、象征性“立法”对行政许可裁量基准功能的损害 |
| 六、行政许可裁量基准从形式主义走向实质主义面临的障碍 |
| 七、象征性行政许可裁量基准的规避 |
| 小结 |
| 第三章 行政许可裁量基准的构造和效力 |
| 第一节 行政许可裁量基准的构造 |
| 一、引言:技术构造是行政许可裁量基准的灵魂 |
| 二、行政许可裁量基准的一元论结构 |
| 三、基于差异化而构造行政许可裁量基准的总体面貌 |
| 四、行政许可裁量基准的要件裁量的构造技术 |
| 五、行政许可裁量基准效果裁量的构造技术 |
| 第二节 行政许可裁量基准的效力 |
| 一、基于双维度而研究行政许可裁量基准效力的必要性 |
| 二、行政许可裁量基准的内部效力 |
| 三、对行政许可裁量基准外部效力的质疑及其缘由 |
| 四、行政许可裁量基准具有外部效力的证成 |
| 五、行政许可裁量基准外部效力的特点 |
| 六、尊敬与惧诫:着力于全面性效力前提下的许可裁量基准研究 |
| 小结 |
| 第四章 行政许可裁量基准的制定 |
| 第一节 行政许可裁量基准制定的核心话语 |
| 一、科学性的寓意 |
| 二、行政许可裁量基准对科学性的诉求 |
| 三、制定行政许可裁量基准的科学性标准 |
| 四、科学制定行政许可裁量基准的阻滞因素 |
| 五、科学制定行政许可裁量基准的实现路径 |
| 第二节 行政许可裁量基准制定权限和程序的完善 |
| 一、正义性:行政许可裁量基准制定的价值取向 |
| 二、行政许可裁量基准制定的制度化 |
| 三、行政许可裁量基准的制定权限 |
| 四、完善行政许可裁量基准应遵循的正当程序 |
| 五、完善行政许可裁量基准变更和废止的程序 |
| 小结 |
| 第五章 行政许可裁量基准的司法审查 |
| 第一节 法院“参照”行政许可裁量基准的缘由和解释 |
| 一、法院“参照”行政许可裁量基准的缘由 |
| 二、法院“参照”行政许可裁量基准的解释 |
| 第二节 法院“参照”行政许可裁量基准的实质和结果 |
| 一、法院“参照”的实质是附条件的司法审查依据 |
| 二、法院“参照”行政许可裁量基准的结果 |
| 第三节 法院“参照”行政许可裁量基准的条件 |
| 一、法院“参照”行政许可裁量基准的实质性条件 |
| 二、法院“参照”行政许可裁量基准的程序性条件 |
| 三、修改与完善“参照”行政许可裁量基准的法律制度设计 |
| 小结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攻读博士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 后记 |
| 内容摘要 |
| abstract |
| 引言 |
| 第一章 预决效力之性质辨析 |
| 第一节 预决效力规则的实践困惑与性质论争 |
| 一、预决效力规则的实践困惑 |
| 二、预决效力性质的学理论争 |
| 第二节 预决效力规则的制度溯源 |
| 一、前苏联法上“预决”制度述略 |
| 二、前苏联法上“预决”制度在其判决效力体系中的定位 |
| 三、前苏联法上“预决”制度的适用范围 |
| 第三节 预决效力规则的立法演进 |
| 一、预决效力规则形成的理论准备 |
| 二、预决效力规则的立法流变 |
| 第四节 预决效力性质的多元解析 |
| 一、预决效力与既判力的异质关系 |
| 二、预决效力与判决附随效力的共通性 |
| 三、预决效力与证明效的关联性 |
| 四、预决效力的类型化思考 |
| 第二章 预决效力之根据辨析 |
| 第一节 预决效力根据论的理论价值与学理争议 |
| 第二节 域外判决附随效力的根据解析 |
| 一、争点效作用根据 |
| 二、参加效作用根据 |
| 第三节 预决效力根据的多维解析 |
| 一、预决效力与法安定性 |
| 二、预决效力与诚信原则 |
| 三、预决效力与程序保障 |
| 第三章 预决效力之适用要件与作用效果厘定 |
| 第一节 预决效力适用要件与作用效果论争 |
| 一、预决效力适用要件与作用效果的学术争议 |
| 二、预决效力适用要件与作用效果的实务困惑 |
| 第二节 争点型预决效力适用要件与作用效果 |
| 一、足以影响判决结果的主要争点 |
| 二、当事人对主要争点已为充分争执 |
| 三、法院对该争点已作出实质性的判断 |
| 四、前后诉的诉争利益相当 |
| 五、争点型预决效力的作用效果解析 |
| 第三节 参加型预决效力适用要件与作用效果 |
| 第四章 预决效力之客观范围界定 |
| 第一节 预决效力客观范围的理论争议与研究价值 |
| 第二节 争点型预决效力客观范围与诉讼标的理论 |
| 一、大陆法系诉讼标的识别理论回溯 |
| 二、我国诉讼标的理论的发展现状与争点型预决效力的适用空间 |
| 第三节 预决效力的适用对象 |
| 一、作为预决效力应然对象的事实争点 |
| 二、作为预决效力争议对象的法律争点 |
| 第四节 预决效力客观范围的界定与争点整理程序的协同 |
| 一、争点整理程序的理论概要 |
| 二、预决效力客观范围的界定与争点整理程序的互动 |
| 三、我国法上争点整理程序的规范评述与改进 |
| 第五章 预决效力之主观范围判定 |
| 第一节 预决效力主观范围的研究意义 |
| 第二节 参加型预决效力的主观范围辨析 |
| 一、域外参加效主观范围的相对性原理 |
| 二、大陆法系判决效对辅助参加人的拘束 |
| 三、大陆法系诉讼参加制度述略 |
| 四、参加型预决效力的主观范围 |
| 第三节 争点型预决效力的主观范围辨析 |
| 一、新堂理论中争点效的主观范围 |
| 二、美国法上争点排除效力的主观范围 |
| 三、争点型预决效力的主观范围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 内容摘要 |
| Abstract |
| 引言 |
| 一、研究缘由与价值 |
| 二、研究综述 |
| 三、研究方法 |
| 四、研究创新 |
| 第一章 中国民事公益诉讼的生成与展开 |
| 第一节 中国民事公益诉讼的生发背景 |
| 一、经济发展与社会变革 |
| 二、国家治理与发展理念调整 |
| 三、权利与诉讼意识觉醒 |
| 四、理论繁荣与制度借鉴 |
| 第二节 中国民事公益诉讼的立法演进 |
| 一、公益诉讼制度的引入与初创 |
| 二、现行公益诉讼制度的确立 |
| 第三节 中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特点 |
| 一、原则性与灵活性 |
| 二、包容性、开放性与前瞻性 |
| 三、阶梯性与兜底性 |
| 第四节 民事公益诉讼的基本认知 |
| 一、民事公益诉讼的概念 |
| 二、民事公益诉讼的内涵 |
| 三、民事公益诉讼的特征 |
| 四、民事公益诉讼的构造 |
| 五、民事公益诉讼的类型 |
| 第二章 民事公益诉讼的受理规则 |
| 第一节 公共利益的审查认定 |
| 一、公共利益学说概略 |
| 二、公共利益的类型 |
| 三、公共利益的特征 |
| 四、公共利益与相邻概念 |
| 第二节 民事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 |
| 一、民事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的有限性 |
| 二、域外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 |
| 三、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 |
| 第三节 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 |
| 一、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学说 |
| 二、民事公益诉讼的当事人适格 |
| 三、民事公益诉讼之诉的利益 |
| 四、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 |
| 第四节 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 |
| 一、民事公益诉讼请求的意义 |
| 二、民事公益诉讼的请求类型 |
| 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 |
| 四、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 |
| 第五节 民事公益诉讼的重复起诉 |
| 一、起诉阶段的合并管辖 |
| 二、公告阶段的参加诉讼 |
| 三、裁判生效后的禁止再诉 |
| 四、公益与私益诉讼的并行提起 |
| 第六节 民事公益诉讼受理中的特别制度 |
| 一、“诉前程序”制度 |
| 二、公告与告知制度 |
| 三、参加诉讼制度 |
| 四、支持起诉制度 |
| 五、禁止反诉制度 |
| 第三章 民事公益诉讼的证明规则 |
| 第一节 民事公益诉讼的证明责任 |
| 一、民事公益诉讼证明责任的特点 |
| 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证明责任 |
| 三、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证明责任 |
| 第二节 民事公益诉讼的证明标准 |
| 一、民事公益诉讼证明标准的特点 |
| 二、域外民事公益诉讼的证明标准 |
| 三、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证明标准 |
| 第三节 民事公益诉讼的证据收集 |
| 一、证据调查令制度 |
| 二、文书提出命令制度 |
| 三、行政机关取证制度 |
| 四、“法庭之友”制度 |
| 五、法院取证制度 |
| 六、检察机关取证制度 |
| 七、证据保全制度 |
| 第四章 民事公益诉讼的裁判规则 |
| 第一节 民事公益诉讼的处分权限制 |
| 一、处分权限制的法理 |
| 二、撤诉的限制 |
| 三、自认的限制 |
| 四、调解与和解的限制 |
| 第二节 民事公益诉讼的利益归属 |
| 一、诉讼利益的意涵 |
| 二、民事公益诉讼利益的功能 |
| 三、民事公益诉讼利益的归属 |
| 第三节 民事公益诉讼的成本负担 |
| 一、民事公益诉讼成本的意涵 |
| 二、民事公益诉讼成本制度的立法状况 |
| 三、民事公益诉讼现行成本制度的特点 |
| 第四节 民事公益诉讼的裁判效力 |
| 一、生效裁判既判力的扩张 |
| 二、生效裁判的预决效力 |
| 三、生效裁判的执行力 |
| 第五章 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困境与完善 |
| 第一节 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现实困境 |
| 一、社会层面:公益保护意识亟需培育 |
| 二、价值层面:公共政策形成功能孱弱 |
| 三、制度层面:缺乏独立完备的程序体系 |
| 第二节 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 |
| 一、制定独立的公益诉讼法 |
| 二、完善民事公益诉讼受理规则体系 |
| 三、构建民事公益诉讼证明规则体系 |
| 四、完善民事公益诉讼裁判规则体系 |
| 五、建立民事公益诉讼激励机制 |
| 六、完善检察公益诉讼制度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后记 |
| 攻读学位期间的科研成果 |
| 摘要 |
| ABSTRACT |
| 第一章 绪论 |
| 第一节 研究背景与研究意义 |
| 一、研究背景 |
| 二、研究意义 |
| 第二节 研究现状 |
| 一、国内研究现状 |
| 二、国外研究现状 |
| 三、研究现状评述 |
| 第三节 研究方法、思路与创新点 |
| 一、研究方法 |
| 二、研究思路 |
| 三、学术创新点 |
| 第二章 我国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现状与问题 |
| 第一节 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内容构成与立法依据 |
| 一、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内容构成 |
| 二、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依据 |
| 第二节 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适用的现实考察 |
| 一、法定赔偿方式的适用呈泛化态势 |
| 二、判赔金额与诉请金额间差距较大 |
| 三、部分赔偿额超过法定赔偿的上限 |
| 四、缘于“举证难”致使审理周期较长 |
| 五、判赔额与地区经济水平呈正比关系 |
| 六、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地区分布不均匀 |
| 第三节 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适用的存在问题 |
| 一、缺失制度特有的基础理论指引 |
| 二、赔偿方式未能彰示其工具价值 |
| 三、法定赔偿适用的裁量空间过大 |
| 四、缺乏专门的知识产权证据规则 |
| 五、赔偿方式的规则设计不尽合理 |
| 第三章 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价值基础与功能 |
| 第一节 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价值基础 |
| 一、矫正正义理论:基石价值 |
| 二、功利主义理论:补充价值 |
| 三、创新激励理论:专有价值 |
| 第二节 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多元功能 |
| 一、救济功能 |
| 二、预防功能 |
| 三、惩罚功能 |
| 四、确认功能 |
| 第三节 预防功能应当定位为核心功能 |
| 一、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功能定位调整的必要性 |
| 二、预防功能定位为核心功能的多维度诠释 |
| 三、预防功能发挥与实现的必要限定 |
| 第四章 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 |
| 第一节 填平救济原则: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基点 |
| 一、填平救济原则是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基石原则 |
| 二、适用填平救济原则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路径 |
| 第二节 市场价值原则:确定赔偿数额的价值原点 |
| 一、知识产权市场价值原则的基本内涵与理论支撑 |
| 二、引入知识产权市场价值原则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
| 三、确定知识产权市场价值的量定工具与方法选择 |
| 第三节 比例原则:探寻诉讼当事人利益的衡平点 |
| 一、比例原则的基础内涵与本质属性 |
| 二、比例原则适用于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正当性诠释 |
| 三、比例原则适用于损害赔偿的阶层化操作及其适用 |
| 四、比例原则适用于损害赔偿的局限表征与完善径路 |
| 第五章 知识产权损害的一般赔偿方式与适用路径 |
| 第一节 实际损失赔偿方式与适用路径 |
| 一、实际损失的所属类型与赔偿范围 |
| 二、实际损失赔偿方式的适用困境 |
| 三、实际损失赔偿方式的适用路径 |
| 第二节 侵权获益赔偿方式与适用路径 |
| 一、侵权获益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择定 |
| 二、侵权获益赔偿方式的适用困境 |
| 三、侵权获益赔偿方式的适用路径 |
| 第三节 许可费赔偿方式与适用路径 |
| 一、许可使用费赔偿方式的理论基础 |
| 二、许可使用费赔偿方式的适用困境 |
| 三、适当扩大许可费赔偿的基准范围 |
| 四、丰富我国合理许可费的计算方法 |
| 第四节 法定赔偿方式与适用路径 |
| 一、法定赔偿方式的理论内涵 |
| 二、法定赔偿方式的适用困境 |
| 三、法定赔偿方式的适用路径 |
| 第六章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引入与适用规则 |
| 第一节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理论基础 |
| 一、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基本内涵 |
| 二、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法律性质 |
| 第二节 全面引入知识产权惩罚赔偿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
| 一、全面引入知识产权惩罚赔偿制度的必要性 |
| 二、全面引入知识产权惩罚赔偿制度的可行性 |
| 第三节 域外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考察与镜鉴 |
| 一、英美法系国家的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 |
| 二、大陆法系地区的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 |
| 三、域外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经验镜鉴 |
| 第四节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规则与考量因素 |
| 一、厘清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规则 |
| 二、释明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考量因素 |
| 三、预防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滥用的适当限制 |
| 第七章 我国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对策 |
| 第一节 实体法维度的完善对策 |
| 一、修正知识产权损害赔偿方式的法定位阶及适用关系 |
| 二、优化我国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赔偿规则的立法规范 |
| 三、调整我国知识产权法定赔偿的赔偿幅度与规范内容 |
| 四、构建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的基本要件 |
| 第二节 程序法维度的完善对策 |
| 一、完善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诉讼证据规则的必要性 |
| 二、优化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证据收集与保全规则 |
| 三、调整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 |
| 第三节 相关配套制度的完善对策 |
| 一、发挥我国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司法政策的指引作用 |
| 二、强化我国知识产权案例指导制度的司法示范作用 |
| 三、引入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评估机制及司法会计制度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 致谢 |
| 附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