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冰[1](2020)在《“夫妻公司”债务承担中的人格否认问题研究》文中指出“夫妻公司”的性质,在实践和理论上均存在争议。将“夫妻公司”认定为一人公司,或者在处理公司债务纠纷时适用一人公司的规定,要求夫妻股东对公司财产独立性承担举证责任,在不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时,判令夫妻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种将“夫妻公司”认定为一人公司的做法,实质上扩大了一人公司规定的适用范围,甚至造成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滥用。首先,该裁判思维违反慎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基本要求;其次,该裁判思维与《公司法》中关于一人公司及其人格否认的规定、《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存在冲突;再次,该裁判思维根本否认了夫妻两人的独立人格;最后,上升至商法基本原则,该裁判思维未充分尊重商法公示主义和商法外观主义;甚至落脚于鼓励“万众创业”和鼓励交易的社会大环境,“夫妻公司”都不应等同于一人公司。“夫妻公司”属于一种介于一人公司和普通二人公司之间的特殊公司类型,本质上仍为二人公司。当然,由于股东之间夫妻关系的存在,公司财产与债权人利益被侵害的风险加大。因此,对“夫妻公司”应采取比普通公司更为严格的规范标准。在实行严格的工商登记制度、信息披露制度和完善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基础上,“夫妻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依据应为《公司法》第20条第3款。
赵吟[2](2014)在《公司法律形态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公司法律形态是指公司作为社会关系主体在法律框架下的存在形式,不仅关涉公司及股东对外的责任关系,而且涉及公司内部的经济结构安排,实为公司法的基础性核心问题。随着经济全球一体化和公司法现代化的迅猛发展,世界各国争相围绕公司法律形态的变革与创新对公司法进行修改,以期在日趋激烈的经济竞争与制度竞争中获取优势。公司法律形态之所以能够成为公司法改革潮流中的宠儿,实乃因为其具有牵一发而动全身之能力,对整个公司法功能的发挥起到决定性的作用。本文以公司法律形态为研究对象,试图通过综合运用逻辑分析、历史分析、比较分析、法哲学分析、法经济学分析等方法,全面、系统地阐释公司法律形态的相关问题,在此基础上归纳总结公司法律形态设定的基本理念与基本原则,并为围绕公司法律形态展开的我国公司法律制度之完善提出具有可行性和操作性的具体建议。本文在结构布局上,除了绪论和结语外,共分为以下六大部分:第一章旨在厘清公司法律形态的逻辑基础,重新认识公司独立人格要素的内涵,并对传统公司社团理论作出修正。从公司的角度来讲,法人肯定说相较于法人否定说更具合理性,更能适应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但是,公司享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并不意味着股东必然承担有限责任,两者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历史发展、制度功能、立法实证三个方面的事实已经表明,成员承担有限责任并非法人人格独立的应有之意,公司法人成员的责任性质可以是有限责任、无限责任、连带补充责任或者其他新型责任形式。而公司法人人格独立的真正内涵则应立足于事前规范进行界定,可以概括为外部表征特定化、表现形式组织化和对外责任一体化三个方面。正因如此,独立法人人格之要素不应成为公司形态与合伙形态的区分标准。另外,就公司的社团性而言,公司与社团的契合是特定历史因素作用的结果,特定时期的政治经济环境使多数人集合投资较之个体单独投资更具优势。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公司天然具有社团性,社团性亦非公司的本质属性。股东人数是否为复数可以作为公司法律形态内部分类的标准之一,但不是公司法律形态外延界定的要素之一。当然,公司仍然是表现为多数人集合的团体组织,只不过这种团体组织的性质应当置于公司所有参与者的范畴来理解。第二章重点考据公司法律形态的历史演进,区分西方与我国两条发展脉络进行梳理,借此探寻公司法律形态演化的真正动力。在西方,公司雏形阶段存在诸如行会组织、家庭企业、康曼达、索塞特等重要的商业组织形式,实为后来各类公司法律形态的前身。近代公司阶段是公司形态变迁史上最为关键的时期,先后孕育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等不同的公司法律形态。在经济社会历次革新的助推下,现代阶段的公司法律形态总体上呈现多元化发展态势。在我国,早期普遍存在的是官督商办的企业形态,并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公司形态,直到晚清颁行《公司律》才使公司得以正名。自此开始,我国公司法律形态的每一次变革都是政府通过颁行公司法律推进的,并且基本以西方的公司法律形态为模板,曾出现过五种公司类型并存的格局,新中国成立后则仅承认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基本法律形态。历史实践表明,公司法律形态演进的动力来源于三个机制:其一,商业实践与法律制度的矛盾运动。自由商业实践创造不同的公司形态,经法律确认后成为不同的公司法律形态;公司法律形态需要不断接受商业实践的检验,适时修改甚至废止。其二,客观必然与主观能动的有机结合。在承袭机制的作用下,因受到信息不对称因素的制约,公司法律形态的变迁内涵着不以参与者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必然性;在变异机制的作用下,因受到成本因素的影响,公司法律形态的演进表现为一个能动更新的过程。其三,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合力作用。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是公司法律形态演进的主导性推动力量;与此同时,诸如政治、宗教、文化传统等上层建筑因素也发挥了重要的影响作用。第三章聚焦于公司法律形态的分类模式,通过考察以治理结构区分为主的分类模式和以责任形式区分为主的分类模式,明晰不同模式之间的差异,并从中得到有关公司法律形态设定的启示。就治理结构区分模式而言,英美国家的公众公司(公开公司)与私人公司(封闭公司)的分类实属典型。就责任形式区分模式而言,大陆法系国家的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两合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分类是为典型。其中,日本和韩国的情况较为特殊,在早期主要表现为责任形式区分模式,之后因大量引入英美的公司形态法制,逐渐演变为折衷的混合模式。通过比较不难发现,在公司法律形态的分类上,一种模式采实质上的区分标准,另一种模式采形式上的区分标准。由于侧重考虑的因素不同,公司法律形态分类模式上的差异将直接影响公司法的基本架构及不同性质规范的配置,进而影响公司法作为司法依据的实效性。为有效应对公司法律形态多样化发展所带来的各项竞争,妥善处理公司法律形态的移植与本土化问题十分重要,应切实遵循两点基本要求:一是价值理念先行;二是结合本国实际。第四章重在归纳公司法律形态设定的基本理念与基本原则,以为公司法律形态改革提供方向性的指引。基于自由主义的立场,公司是扩大了的个人,旨在实现股东个体利益的最大化,由此产生股东优先理论及股东会中心主义理念。而基于社群主义的立场,公司则是缩小了的社会,旨在实现共同体的利益,由此产生利益相关者理论及董事会中心主义理念。事实上,公司个人论与公司社会论之间是辨证的统一关系,股东利益与公司共同体利益并非绝对对立。一般情况下,公司专注于追求股东投资回报最大化是增进公司整体福利的最为有效的手段,不会导致功能性障碍,只不过不同公司法律形态的利益侧重点会有所不同。为了使公司法律形态适应现代市场经济的要求,立法机关在进行公司形态立法时应当遵循四项基本原则,包括效益优先原则、有限自治原则、区分设计原则和动态回应原则。其中,前两项属于目标性原则,是设定公司法律形态所追求达致的终极状态;而后两项属于手段性原则,是实现终极目标所依靠的公司法律形态设定方式。公司法律形态的设定需要利用区分设计和动态回应的手段来实现效益和自治的目标,当然此过程会受到公平、安全等价值的约束,经博弈后形成市场经济需求和公司法律形态供给之间的最佳均衡状态。第五章重在审视我国现有的公司法律形态体系,对存在的问题加以深入思考,并附带探讨我国特殊企业形态的公司形态定位问题。根据现行《公司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我国公司法律形态的基本类别包括有限责任公司、一人公司、国有独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和外商投资公司。尽管《公司法》经2005年和2013年修改后已有长足的进步,但有关公司法律形态的调整仍然没有到位,具体表现在如下方面:一是区分度不强,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分类名称在语义上有一定的交叉,且区分标准不具有实质性。二是类型化过严,公司的具体类型和每一种类型的具体内容均严格法定化,缺乏灵活性和自治性。三是效益性受制,强制性规范仍然大量存在于公司法律形态的方方面面,且并没有根据公司法律形态的特点和功能进行配置,导致规则的趋同。四是系统性未足,公司法律形态的区分考量股东身份因素,带有浓厚的行政干预色彩,且因三部外商投资企业法与《公司法》并行而存在立法资源浪费、法律适用困难等问题。另外,我国特殊企业形态之股份合作制企业和合作社皆存在不同程度的公司化倾向,应根据实际情况对其进行公司化改造,纳入公司法律形态范畴,或者回归原初企业形态,以实现区别对待基础上的良好规整效果。第六章整合延伸之前的研究成果,在分析总体环境的前提下,探讨我国公司法律形态改革的基本方向和具体路径。我国公司法律形态的迅速发展得益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在可以预见的未来也将依赖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生态环境完成蜕变。从市场“基础论”到市场“决定论”,我国的公司法律形态制度将被置于经济全球化的浪潮中进行检验,无疑面临更加严峻的挑战。为此,新一轮的改革应充分把握制度竞争与发展的一般性规律,妥善处理好法律移植与创新的关系,努力朝着公司形态立法示范化、形态法定柔性化、形态区分结构化的方向迈进。至于具体完善路径,可以考虑从以下四个方面入手:其一,统一公司形态立法,尽快实现外商投资企业法与《公司法》的并轨,同时还原公司法的私法属性,取消国有独资公司的形态设置。其二,立足于实质性区分,以是否具有公众性为标准进行一级分类,并以是否上市交易为标准进行二级分类,对公司法律形态资源进行系统式整合。其三,扩大一人公司范畴,在非公众公司形态范畴内允许设立一人公司,并加强治理结构与形态功能的契合,减少强制性形态规范的使用。其四,设置常态的检讨委员会,致力于积极回应公司经济实践的需求,并增设独立的商事审判庭,加强以公司为中心的商事审判的实效性。
唐燕燕[3](2012)在《我国一人公司立法缺陷及完善途径探析》文中指出一人公司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结果,它作为近几十年来公司变革的最新产物,在获得法律承认前,是以事实状态存在的,主要表现为兄弟公司,夫妻公司等。自1925年列支敦士登法律明确规定一人公司的独立法律人格以来,世界各国也相继效仿这一先进举措。我国于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明确规定了一人公司的有关制度,《公司法》设专节共七个法条来规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同时确认其法律地位,这顺应了国际立法潮流,在一定意义上也体现了法律的价值,满足了我国法律建设的客观需要。从此,一人公司不再隐藏和伪装,在法律的引导和规范下蓬勃发展。我国一人公司的立法经过了从否定到肯定的过程,理论上,对一人公司也存在否定说和肯定说,两种理论之间的抗衡至今还未停止,加之一人公司对传统公司法制度的冲击与挑战,有关一人公司的理论争执愈演愈烈。然而,也正是由于这些争论,才使得一人公司制度在短短几十年内不断完善和进步。但是,由于成文法固有的滞后性及一人公司本身的“顽疾”,使一人公司在立法存在一些缺陷,在实际操作上存在一定的难度。我国《公司法》虽承认一人公司并设专章对其进行规范,但是由于种种原因,一人公司在其设立阶段和运营阶段的立法都存在一定缺陷,这些缺陷阻是一人公司的绊脚石,阻碍着一人公司的发展,使一人公司不能将其优势发挥到极致。本文主要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对一人公司基本理论和一人公司立法沿革的简单阐述,从一人公司的性质理论入手,阐述了一人公司的概念并分析其性质,分类及其产生和发展。并介绍了我国立法对一人公司的摸索历史及一人公司立法的发展。第二部分具体阐述了我国一人公司立法的缺陷,分为设立阶段的缺陷和运营阶段的缺陷,第三部分则通过中国与部分发达国家一人公司法律制度的对比,具体分析了了我国与发达国家在立法上的差距。第四部分具体分析了造成一人公司立法缺陷的原因。第五部分则是对上述缺陷的完善途径探索,针对上文所指出的缺陷提出一系列完善措施。
缪亚丽[4](2011)在《论我国一人公司法律制度的完善》文中提出人公司法律制度一直以来都是理论界与实践界研究的热点问题。目前为止,一人公司法律制度在世界大多数国家都已得到承认,我国长期以来禁止设立一人公司,但在现实中又无法避免实质意义的一人公司广泛存在,已经产生了诸多问题和困惑,对其规制陷入法律的空白。于是,我国在2006年的公司法修改中,首次明确承认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专门在第二章第三节对一人公司进行法律规制,并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正式写入法条,是《公司法》立法方面重大成就。和世界许多国家相比,我国的现行《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制内容简单,构建的一人公司法律制度尚存很多不足,为了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应该从各方面对一人公司法律制度加以完善。本文简单介绍了一人公司的概况,阐述了中外有关一人公司的立法进程。从我国国情出发,对比现行《公司法》实施前后一人公司的立法状态,分析现行《公司法》一人公司法律制度存在的缺陷,提出了完善我国一人公司法律制度的几点建议。
林懿欣,朱莉,魏国君[5](2010)在《2009年商法学研究动态与综述》文中研究表明回顾和检阅2009年商法学研究成果,可以发现:在全球金融危机的背景下,商法学的研究日趋理性和成熟。商法学者们更加重视商法制度价值中的安全与效率、强制与自治之间的辩证关系,并在商事法律规则的设计和诠释以及商事司法实践中展现出更加理性的利益平衡观;更加重视商法理论与实践的交互影响,用敏锐
吴坤埔[6](2011)在《我国一人公司法律制度检视——基于比较法的视角》文中认为一人公司是指公司只有一名股东,公司全部股份均属该股东所有的有限公司。我国2006年实施的《公司法》确立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制度,是立法的一大进步。但是,与世界先进立法制度相比,我国的一人公司法律制度在设立主体、注册资本、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继发型一人公司的地位、外部独立财务的监管等方面还存在问题。比较中外立法状况,结合我国司法实务的实际情况,我国在针对一人公司的立法中应在规范公司设立条件,统一资本制度,完善公司法人格否认适用条件,明确继发型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监管外部独立财务等方面加以完善。
孙福山,夏启茹,王在魁[7](2009)在《衍生型一人公司法律问题探析》文中研究说明现实经济生活中因各种原因导致股权归一现象经常出现,衍生型一人公司大量存在,但我国《公司法》仅规定了原生型一人公司。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有关衍生型一人公司的立法经验,我国《公司法》应当进一步完善一人公司制度,本着严格保护交易安全和最大限度利用公司资源的原则,正式认可衍生型一人公司,明确其法律地位,同时通过资本制度、强制登记与信息披露制度及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等手段对其进行严格的法律规制。
戚莹[8](2008)在《存续的一人公司探析——兼论《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制度的完善》文中研究指明新《公司法》的制定是我国公司立法上的新里程碑,一人公司的正名更是众望所归,但是新《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制度设计也还有令人遗憾的地方。其中最明显的一个缺陷就是立法者只明确规定了设立的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却未明确存续的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以及二者之间的制度衔接。本文力图从理论上厘清存续的一人公司确立的必要性及其法律特征从而对公司法的完善提出些许建议。
郭娟[9](2008)在《一人公司法律规制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一人公司(one-man company)是指公司的股东(自然人或者法人)只有一人,并且由该股东持有所有股份或者全部出资的公司。其基本法律特征有二:一是股东人数的唯一性,二是股东责任的有限性。一人公司最初是以一种事实上的而非法定的公司形态出现的。世界上肯定一人公司法律地位的第一案是1897年英国萨洛姆诉萨洛姆有限责任公司案,其最终判决标志着英国普通法开始肯定一人公司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自萨案以后,一人公司法人由事实上的存在走上了立法的道路。直至1925年,列支敦士登成为第一个以成文法形式确认一人公司法律地位的国家。此后,一人公司制度逐渐得到世界大多数国家的确认。时至今日,尽管各国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开放程度仍不统一,但在立法上允许一人公司的设立与存续,已成为世界多数国家公司立法的选择。我国的一人公司立法也经历了从有限承认到完全承认的转变。旧《公司法》体系对一人公司采有限承认的态度,这种立法状况造成法律适用上的混乱,在理论上和实践中产生诸多弊端。为了完善我国公司制度、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了对公司法的修订案。修订后的公司法(以下称现行《公司法》)设专节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特别规定,明确承认了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并规定了一系列较为严格的规制措施。现行《公司法》改变了旧《公司法》体系下既无法取缔一人公司又无法对其进行有效规制的两难局面,真正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纳入到法制的轨道上,在法律框架内限制一人公司固有弊端的同时又能发挥一人公司独特的优势。但是,一人公司法律制度在我国尚属新生事物,与世界先进国家的公司立法相比,我国现行《公司法》在一人公司法律规制及立法技术方面仍然存在诸多缺憾。面对一人公司固有的缺点和立法的不足,如何扬长避短,建立一套周密而系统的一人公司风险防范制度成为当前理论界的一个热点问题。本文从分析一人公司的基本问题出发,借鉴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有关一人公司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以一人公司的固有特点与传统公司法理论的冲突为着力点,分析指出现行《公司法》一人公司法律制度存在的不足与缺陷,并在此基础上提出进一步完善我国一人公司法律规制的有益建议。本文共分四大部分:第一部分:对一人公司制度进行概述,阐明确认一人公司法律地位的客观必然性;第二部分:对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的一人公司法律规制进行比较研究,分析得出各国有关一人公司的立法虽各有特点,但从公司法的高度对一人公司进行确认和规制已经成为世界潮流;第三部分:对我国现行《公司法》一人公司法律制度进行解读,明确一人公司在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中虽然不是主导力量,但却是其中重要的组成部分;第四部分:主要揭示出我国现行《公司法》一人公司法律制度的不足之处,并提出健全一人公司法律规制的有益建议,进而阐明随着现行《公司法》的实施,一人公司必将成为我国公司法律制度中一个令人瞩目的亮点。
官欣荣[10](2007)在《商法学研究动态与综述(2006.7—2007.9)》文中提出"一岁一度年会至,恰是橙黄橘绿时"。又到了回顾与检阅商法学研究(2006年7月—2007年9月)之际,时逢新合伙企业法、合作社法、《破产法》等商事法律的实施,赋予了商法学术新的动力和使命,人们在坚持以往固有的研究阵地基础上,又进一步结合崭新的商事立法、司法实践取得了新的收获和进展,探索触角继续深入,新的关注点也在不断增加。兹综述如下: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 摘要 |
| ABSTRACT |
| 引言 |
| 一、选题背景和意义 |
| 二、研究综述 |
| 三、研究方法与创新 |
| 第一章 “夫妻公司”的界定 |
| 第一节 “夫妻公司”的概念及特征 |
| 一、“夫妻公司”的概念 |
| 二、“夫妻公司”的特征 |
| 第二节 “夫妻公司”的类型 |
| 一、原生型“夫妻公司”和衍生型“夫妻公司” |
| 二、形式“夫妻公司”和实质“夫妻公司” |
| 三、闭锁型“夫妻公司”和开放型“夫妻公司” |
| 第三节 “夫妻公司”的性质 |
| 一、“夫妻公司”性质之实践争议 |
| 二、“夫妻公司”性质之理论争议 |
| 第二章 “夫妻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现状 |
| 第一节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基本理论 |
| 一、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源起 |
| 二、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举证责任倒置规则 |
| 三、《公司法》第20条和第63条的关系 |
| 第二节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夫妻公司”中的适用及评价 |
| 一、适用原则:慎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
| 二、“夫妻公司”人格否认的司法现状 |
| 三、“夫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简评 |
| 第三章 适用《公司法》第63条否认“夫妻公司”人格之裁判思维的不当性 |
| 第一节 与法律规定的冲突 |
| 一、现行法律不禁止夫妻持有公司全部股权 |
| 二、与一人公司规定的冲突 |
| 三、与婚姻法规定的冲突 |
| 第二节 与人格独立理论的冲突 |
| 一、夫妻法律人格的独立性概述 |
| 二、夫妻人格独立与财产制度 |
| 三、当代夫妻关系发展趋势 |
| 第三节 有悖于商法公示主义与外观主义 |
| 一、商法公示主义 |
| 二、商法外观主义 |
| 三、与商法公示主义、外观主义的冲突 |
| 第四节 不利于大众创业和鼓励交易的市场环境 |
| 第四章 “夫妻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建议 |
| 第一节 正确定性“夫妻公司” |
| 第二节 完善“夫妻公司”相关配套机制 |
| 一、丰富“夫妻公司”工商登记要素 |
| 二、强化“夫妻公司”信息的披露 |
| 三、规范“夫妻公司”内部组织结构的设置 |
| 第三节 统一“夫妻公司”人格否认的司法适用标准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附录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绪论 |
| 一、 问题的缘起 |
| 二、 研究的现实依据和意义 |
| 三、 理论研究综述 |
| 四、 本文的研究进路与创新之处 |
| 第一章 公司法律形态的逻辑基础 |
| 第一节 公司法人人格的解读 |
| 一、 公司的法人本质 |
| 二、 公司法人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的关系 |
| 三、 公司法人人格内涵的界定 |
| 四、 独立人格要素的重新认识 |
| 第二节 公司社团理论的修正 |
| 一、 公司的社团特性 |
| 二、 一人公司对社团性的挑战 |
| 三、 社团本质属性之于公司的否定 |
| 四、 团体组织要素的重新认识 |
| 第二章 公司法律形态的历史演进 |
| 第一节 西方公司法律形态的历史变迁 |
| 一、 公司雏形:古罗马时期至 15 世纪 |
| 二、 近代公司:15 世纪至 19 世纪末期 |
| 三、 现代公司:19 世纪末期至今 |
| 第二节 我国公司法律形态的历史沿革 |
| 一、 近代公司:新中国成立以前 |
| 二、 现代公司:新中国成立以后 |
| 第三节 公司法律形态演进的动力机制 |
| 一、 商业实践与法律制度的矛盾运动 |
| 二、 客观必然与主观能动的有机结合 |
| 三、 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合力作用 |
| 第三章 公司法律形态的分类模式 |
| 第一节 以治理结构区分为主的公司法律形态分类模式 |
| 一、 英国公司法律形态分类模式 |
| 二、 美国公司法律形态分类模式 |
| 第二节 以责任形式区分为主的公司法律形态分类模式 |
| 一、 法国公司法律形态分类模式 |
| 二、 德国公司法律形态分类模式 |
| 三、 日本公司法律形态分类模式 |
| 四、 韩国公司法律形态分类模式 |
| 第三节 不同公司法律形态分类模式的比较与启示 |
| 一、 不同公司法律形态分类模式的差异 |
| 二、 公司法律形态体系与公司法的立法结构 |
| 三、 公司法律形态体系与公司法的规范配置 |
| 四、 公司法律形态多样化发展的必然性 |
| 五、 公司法律形态的制度移植与本土化问题 |
| 第四章 公司法律形态设定的理念与原则 |
| 第一节 公司法律形态设定的基本理念 |
| 一、 基于自由主义的公司个人论 |
| 二、 基于社群主义的公司社会论 |
| 三、 公司个人论与公司社会论的辨证关系 |
| 四、 公司社会责任理念的考量 |
| 第二节 公司法律形态设定的基本原则 |
| 一、 效益优先原则 |
| 二、 有限自治原则 |
| 三、 区分设计原则 |
| 四、 动态回应原则 |
| 第五章 我国公司法律形态体系的审视与思考 |
| 第一节 我国公司法律形态的基本类别 |
| 一、 有限责任公司 |
| 二、 一人公司 |
| 三、 国有独资公司 |
| 四、 股份有限公司 |
| 五、 上市公司 |
| 六、 外商投资公司 |
| 第二节 我国公司法律形态体系存在的问题 |
| 一、 公司法律形态的区分度不强 |
| 二、 公司法律形态的类型化过严 |
| 三、 公司法律形态的效益性受制 |
| 四、 公司法律形态的系统性未足 |
| 第三节 我国特殊企业形态的公司定位分析 |
| 一、 股份合作制企业 |
| 二、 合作社 |
| 第六章 我国公司法律形态改革的图景展望 |
| 第一节 我国公司法律形态改革的总体环境 |
| 一、 改革背景:从市场“基础论”到市场“决定论” |
| 二、 改革主题:制度竞争与发展 |
| 三、 改革手段:法律移植与创新 |
| 第二节 我国公司法律形态改革的基础命题 |
| 一、 公司形态立法的示范化 |
| 二、 公司形态法定的柔性化 |
| 三、 公司形态区分的结构化 |
| 第三节 我国公司法律形态改革的具体构想 |
| 一、 统一公司形态立法,还原公司法的私法属性 |
| 二、 立足于实质性区分,进行系统式形态资源整合 |
| 三、 扩大一人公司范畴,加强治理结构与形态功能的契合 |
| 四、 设置常态的检讨委员会,增设独立的商事审判庭 |
| 参考文献 |
| 后记 |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 中文摘要 |
| ABSTRACT |
| 引言 |
| 一、 一人公司的理论与立法沿革 |
| (一) 一人公司基本理论 |
| 1. 一人公司的概念及特征 |
| 2. 有关一人公司性质的理论 |
| 3. 承认一人公司存立之必要性 |
| (二) 一人公司的产生 |
| (三) 一人公司的立法沿革 |
| 1. 部分发达国家一人公司的立法沿革 |
| 2. 我国一人公司的立法沿革 |
| 二、 我国现行一人公司立法存在的缺陷 |
| (一) 一人公司设立阶段的立法缺陷 |
| 1. 存在形式的缺陷 |
| 2. 注册资本的缺陷 |
| 3. 登记制度的缺陷 |
| 4. 章程制定的缺陷 |
| (二) 一人公司运营阶段的立法缺陷 |
| 1. 再投资行为的缺陷 |
| 2. 决议方式的缺陷 |
| 3. 财会制度的缺陷 |
| 4. 担保制度的缺陷 |
| 三、 中外一人公司法律制度之比较 |
| (一) 存在形式之比较 |
| (二) 注册资本的对比 |
| (三) 登记制度的比较 |
| (四) 章程制度的比较 |
| (五) 财会制度及财务监督制度的对比 |
| 四、 一人公司立法缺陷的原因分析 |
| (一) 客观原因 |
| 1. 市场机制不完善 |
| 2. 市场运作实践经验不足 |
| (二) 主观原因 |
| 1. 社会意识的不理性 |
| 2. 法学界对一人公司的研究有待深入 |
| 五、 对完善我国一人公司立法的若干思考 |
| (一) 完善一人公司设立阶段立法的思考 |
| 1. 我国一人公司存在形式的完善 |
| 2. 一人公司注册资本制度的完善 |
| 3. 完善一人公司登记制度 |
| 4. 一人公司章程制定的完善 |
| (二) 完善一人公司运营阶段立法的思考 |
| 1. 完善一人公司再投资行为立法 |
| 2. 一人公司决议方式立法的完善 |
| 3. 完善一人公司财会制度的立法 |
| 4. 一人公司担保制度立法的完善 |
| 结束语 |
| 主要参考文献 |
| 个人简历和攻读硕士学位期间的主要学术成果 |
| 后记 |
| 摘要 |
| ABSTRACT |
| 引言 |
| 第一章 一人公司的概述 |
| 一、一人公司的概念与特征辨析 |
| (一) 一人公司的概念辨析 |
| (二) 一人公司的法律特征 |
| 二、一人公司的分类与相关概念的比较分析 |
| (一) 一人公司的分类 |
| (二) 一人公司与相关概念的比较分析 |
| 三、一人公司的历史沿革与产生原因 |
| (一) 一人公司的历史沿革 |
| (二) 一人公司产生的原因 |
| 四、一人公司的利弊辨析 |
| 小结 |
| 第二章 中外—人公司法律制度辨析 |
| 一、国外一人公司法律制度的辨析 |
| (一) 欧盟一人公司法律制度辨析 |
| (二) 英美法系国家一人公司法律制度辨析 |
| (三) 大陆法系国家一人公司法律制度辨析 |
| 二、我国一人公司法律制度的辨析 |
| (一) 现行《公司法》实施前一人公司的实践状态 |
| (二) 现行《公司法》中一人公司产生的现实意义 |
| (三) 现行《公司法》一人公司的法律制度辨析 |
| 三、中外一人公司立法原则评析 |
| (一) 出资原则评析 |
| (二) 资本维持原则评析 |
| (三) 分离原则评析 |
| (四) 公示登记原则评析 |
| (五)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评析 |
| 小结 |
| 第三章 我国一人公司法律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
| 一、我国一人公司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辨析 |
| (一) 继发型一人公司及实质型一人公司的制度辨析 |
| (二) 一人公司股东资格制度辨析 |
| (三) 资本制度及其法律责任辨析 |
| (四) 公司内部治理制度辨析 |
| (五) 外部监督制度辨析 |
| (六) 人格否认制度辨析 |
| 二、我国一人公司法律制度的完善 |
| (一) 继发型及实质型一人公司法律制度的完善 |
| (二) 对主体资格的限制 |
| (三) 资本制度及其法律责任的完善 |
| (四) 内部治理法律制度的完善 |
| (五) 外部监督制度的完善 |
| (六) 人格否认法律制度的完善 |
| 小结 |
| 结论 |
| 主要参考文献 |
| 致谢 |
| 一、一人公司法律制度概述 |
| 二、从中外立法比较看我国一人公司法律制度的缺陷 |
| 1. 对设立主体的监管存在缺陷 |
| 2. 注册资本要求不平等 |
| 3.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不具备可操作性 |
| 4. 继发型一人公司的地位未予明确 |
| 5. 外部财务监督缺乏针对性 |
| 三、完善我国一人公司法律制度的建议 |
| 1. 规范公司设立条件 |
| 2. 统一资本制度 |
| 3. 完善公司法人格否认适用条件 |
| 4. 明确继发型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 |
| 5. 监管一人公司的外部独立财务 |
| 6. 加强特别监管 |
| 一、衍生型一人公司的涵义及形成原因 |
| (一) 衍生型一人公司的涵义 |
| (二) 衍生型一人公司的形成原因 |
| 二、各国有关衍生型一人公司立法状况 |
| (一) 域外关于衍生型一人公司的立法例 |
| 1.禁止型, 即禁止一人公司的设立和存续。 |
| 2.有条件承认型。 |
| 3.完全允许型。 |
| (二) 我国《公司法》关于衍生型一人公司的立法缺失 |
| 三、完善我国《公司法》衍生型一人公司制度的建议 |
| (一) 正式认可衍生型一人公司 |
| (二) 加强对衍生型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制 |
| 1.规范衍生型一人公司的资本制度 |
| 2.强制登记与信息披露制度 |
| 3.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 |
| 一、存续的一人公司的基本理论分析 |
| (一) 存续的一人公司的涵义 |
| (二) 各国一人公司立法例的考察和评析 |
| 1.既不允许设立的一人公司, 也不允许存续的一人公司。 |
| 2.只允许存续的一人公司, 不允许设立的一人公司。 |
| 3.既允许设立一人公司, 也允许存续的一人公司。 |
| 二、《公司法》对存续的一人公司立场的解析 |
| 三、《公司法》完善存续的一人公司制度的建议 |
| 1.最低注册资本额。 |
| 2.强制登记制度。 |
| 3.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之运用。 |
| 中文摘要 |
| Abstract |
| 引言 |
| 第一部分 一人公司概论 |
| 一、一人公司概述 |
| (一) 一人公司的内涵 |
| (二) 一人公司的分类 |
| (三) 一人公司的法律特征 |
| 二、一人公司的基本原则 |
| (一) 出资原则 |
| (二) 资本保持原则 |
| (三) 分离原则 |
| (四) 公司章程公示登记原则 |
| (五)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
| 三、一人公司的产生和发展 |
| (一) 一人公司产生和发展的历史过程 |
| (二) 一人公司产生和发展的客观必然性 |
| 四、一人公司与我国个人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区别 |
| (一) 一人公司与个人独资企业的区别 |
| (二) 一人公司与国有独资公司的区别 |
| 第二部分 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对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制 |
| 一、英美法系国家对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制 |
| (一) 英国对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制 |
| (二) 美国对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制 |
| 二、大陆法系国家对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制 |
| (一) 德国对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制 |
| (二) 法国对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制 |
| (三) 日本对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制 |
| 三、欧盟及我国台湾地区对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制 |
| (一) 欧盟对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制 |
| (二) 我国台湾地区对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制 |
| 四、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对一人公司法律规制的共性 |
| 第三部分 我国现行《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制 |
| 一、现行《公司法》确认一人公司制度的合理性及风险性 |
| (一) 现行《公司法》确认一人公司制度的合理性 |
| (二) 现行《公司法》确认一人公司制度的风险性 |
| 二、我国现行《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制 |
| (一) 现行《公司法》实施前一人公司立法和实践状况 |
| (二) 现行《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制 |
| 第四部分 我国一人公司法律制度的不足之处和完善建议 |
| 一、我国一人公司法律制度的不足之处 |
| (一) 衍生型一人公司没有得到明确规范 |
| (二) 资本制度不健全 |
| (三) 对一人公司股东资格的限制不周全,未对同一法人是否可以设立多个一人公司以及法人设立的一人公司是否可以再投资设立一人公司作出明确规定 |
| (四) 对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规定略显简单,没有根据一人公司的特殊性建立起一套针对一人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特有规则 |
| (五) 外部监督机制不完善 |
| (六) 对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 |
| 二、完善我国一人公司法律制度的建议 |
| (一) 确认衍生型一人公司,并对其进行有效规制 |
| (二) 在最低注册资本金制度的基础上,建立严格的资本充实制度和资本维持制度,进一步完善资本制度 |
| (三) 禁止法人滥设一人公司 |
| (四) 加强对单一股东行使权利的监督,建立适合一人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 |
| (五) 加强一人公司外部监督机制 |
| (六) 细化适用要件,进一步完善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 |
|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发表的论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