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志博[1](2021)在《日本行政组织法的理论源流与机能变迁》文中提出就大陆法系各国行政组织法的理论发展经验来看,两大问题的存在不容忽视:其一是行政组织法基本概念及理论的源流问题。组织法的基础概念从何而来,存在哪些概念群,构成形成怎样的体系,如何加以理论化,能够各自为本国行政组织实践提供哪些理论支撑,发挥哪些机能,其演进与变迁的进路呈现出怎样的状态,皆是无法回避的问题;其二是在上述理论与机能变迁过程中所遭遇的“历时性”与“共时性”矛盾问题。在行政任务日益多元化,行政需要日益复杂化的当今社会,行政组织如何逐步适应任务导向,调和其与科层官僚制之间的紧张关系,始终存在行政组织法理论与机能的传统型向现代型转变问题,这一转变的过程、方式、进路,不但会深刻型塑行政组织法理论本身,也会为行政组织改革实践带来重要影响。基于上述问题意识,本文《日本行政组织法的理论源流与机能变迁》以日本行政组织法学为研究对象,试图对其近一个半世纪以来的发展经验进行梳理归纳与概括总结。立足于该国对于行政组织法学的广义与狭义分类,对该国狭义行政组织法学研究上的“行政组织权论”“行政主体论”与“行政机关论”三大基本理论的发展脉络进行溯源,并对日本行政组织法学在基本概念与理论体系建构,及其机能由传统型向现代型的转变过程方面进行剖析。就行政组织权论由民主控制和严格法定向放松管制与组织弹性设置,行政主体论由明确责任向组织形态多元化,行政机关论由建立具备权限与决策机能的组织结构向行政任务分配的变迁过程进行了全面解析。文章以日本行政组织法的行政组织权论、行政主体论与行政机关论为研究内容与资源,以其理论源流与机能变迁作为线索与脉络,对日本行政组织法学最为核心的三大理论发展脉络作出通盘分析,以及机能变迁作出通盘分析,兼顾中日两国行政法学的表述差异,对机能的语义及内涵在第一章中做出了相应解释。文章行文过程中的基本立场建立在历史主义基础之上,试图通过对行政组织权论、行政主体论以及行政机关论的学说史演变进行介绍展开全文分析与论述。因而在行文中所应用到的最主要方法在于对文献资料进行“史的考证”的历史主义研究方法,力求还原日本行政组织法学发展的历史过程。此外文章还对日本行政组织法的立法体系进行了分析,概括其内在特征并与我国当代行政组织法学发展进行了比较,应用了比较法学的研究方法。以行政机关为代表的行政组织内部科层制与行政任务导向衍生的行政主体多元化倾向,分别代表了传统型与现代型行政组织的区分,投射到行政组织法理论中可以以“组织结构”与“组织形态”明确与二者的对应关系。与各发达国家一样,近代以来日本也不同程度地面临行政需求和行政机能的扩张,其在行政主体论和行政机关论上都为化解该问题作出理论上的探索。相较而言,该国行政组织法学发展形成了在行政组织法定主义框架下,“行政官厅—行政机关”与“公法人—行政主体”并行发展的特点,在学理上则实现了从传统行政组织法学对行政组织的民主控制、对国家责任的承担以及意思表示体系、决策过程的重视,向现代行政组织法学对行政组织的弹性设置、组织形态以及任务分解等机能的演进与变迁,行政组织采取何种形式能够以最适形态、最小成本和最大效果完成因福利国家、行政国家到来而日益复杂化的行政任务,寻求“组织形态开放化”而带来的“行政主体多元化”,以及行政部门组织结构的自我建构,都在不同程度上成为理论演进及机能变迁问题的内在动因。文章创新之处在于提出了日本行政组织法理论的三大发展脉络,并对三者之间的关系进行了廓清。对行政机关论中的行政官署与行政官厅之间的关系进行了区分,并通过考证提出日本近代行政官署与当代事务分配型行政机关之间的内在关联。提出了日本行政组织法学发展过程中的规范主义与事实主义方法的区分与融合问题。以理论源流与机能变迁为视角,以学说史演进为线索,较之过往研究存在一定程度的新颖性。文章核心观点在于提出日本行政组织法上的传统型理论机能与现代型理论机能处于并存关系,展示了较强的折衷色彩。具体体现为行政机关论与行政主体论并行发展,并就各自领域在不同时期形成了“组织法”与“作用法”上的两套概念体系,使行政主体和行政机关概念群得以二元共生,其所形成的“道具概念”属性与工具性价值,除能够为该国行政组织实践中产生的问题作一般性解释外,还能够为该国行政组织改革与制度建设提供充分的理论支撑。就其理论发展演进及机能变迁情况来看,其经验、道程与我国面临的同类问题相比照,具有较强的理论参考价值和现实借鉴意义。
张瑛君[2](2021)在《行政协议中行政优益权法律规制研究》文中提出行政协议因其满足尊重个人意志的平等性与兼顾公共利益的社会性而被视为社会民主、法治观念进步的产物与法律文明的象征。在服务型政府理念指导下,将行政协议这一灵活而富有弹性的治理模式引入当前社会治理中来,是服务型政府寻求私益与公共利益平衡的手段。同时,运用行政协议的初衷在于通过“软行政”的方式实现行政目的,那么赋予行政机关行政优益权维护公共利益是为必要。但这实际上又造成了协议双方处于不对等地位,与“合意性”本质相背离。如何健全可操作的行政优益权规范以求平衡行政优益权固有的强制性与合意性之间的关系,成为当前更好回应行政优益权现实问题的积极探索。本文从行政优益权的基本内涵入手,探讨其概念、性质以及现今行政协议实践与理论研究中认定的主要权力类型,对我国行政优益权现状进行述明的基础上,分析了现行法律在行权主体、条件、程序规制以及发生争议后的救济途径等抱憾之处,进而分析比较行政优益权制度发展较为成熟的法、德、英、美国家,结合我国行政协议及行政优益权实际发展状况,在实体制度上从明确基本行权原则、行权条件、完善行政协议相对人权利保障制度入手,配套第三方参与评估、协商、听证、信息公开、回避等程序性制度和健全可行的诉讼救济途径和非诉讼救济途径规范行权。希冀以系统的行政优益权的制度规范体系,使得公共利益得到全面保护的同时,行政协议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也不致因行政主体滥权、怠权而处于不确定状态。进而达致行政协议双方处于同一平台对话交流,使得行政协议实践在法治化轨道运行、发展。
何为[3](2020)在《行政协议识别问题研究》文中提出在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行政协议识别一直是行政协议纠纷处理的起始点。行政协议识别的标准紧扣定义而生,而行政协议定义的确定又以公私法二分理论为基础。由于公私法二分理论立论不稳,且过于陈旧无法对新的法律关系进行界分,导致以其为理论基础的行政协议在定义上无法确定。由于行政协议的定义无法确定,无法同民事合同截然区分开来,所以逻辑上由定义而生的识别标准也无法确定,裁判者无法准确地实现行政协议识别。尽管在我国当前司法实践中裁判者进行着行政协议识别活动,但是其所采用的现有识别标准都存在内在缺陷,无法有效地实现行政协议的识别,且造成了纠纷解决的拖沓和同案不同判。既然不存在完美的行政协议识别标准,可以将行政协议同民事合同截然区分开来,那么以定分止争为目的的司法活动,就不应当继续偏执于行政协议识别。立法者应当将凡是缔约主体为行政主体的协议纠纷都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内,规定裁判者在诉讼程序上利用行政诉讼程序,在法律适用上参照适用全部民事法律规范,兼顾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对相关纠纷进行处理。
汤君[4](2020)在《我国刑法修正案研究》文中研究表明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宣告成立,新中国刑法随着新中国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而发展。11979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1979年刑法典),结束了新中国长达30年没有刑法典的历史。1997年,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1997年刑法典)。受到历史条件和立法技术的限制,刑法典的稳定性和完备性是相对的,随着社会的改革和发展,必然面对必要的修改补充,而刑法典的修改方式也在不断变化发展。1979年刑法典的修改补充主要采用了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的方式,1997年刑法典在采用了唯一一次单行刑法的修改方式后,改为以刑法修正案修改刑法,并先后出台了十个刑法修正案,使得刑法修正案成为此后修改刑法的唯一方式。本文以1997年刑法典的十个刑法修正案为研究对象,通过实证研究和比较研究,论证刑法修改应当坚持的模式,总结历次刑法修正案的特点,分析刑法修正案的发展趋势,提出刑法修正案应当秉承的理念以及刑法修正案制定主体的重构。本文第一章对我国刑法修正案进行了总的概述。在法律修改概念的基础上,对刑法修改的内涵进行界定,考察了域外和我国刑法修改的历史,综合比较各类刑法修改方式,认为我国刑法修改应当坚持刑法修正案模式,并介绍了我国刑法修正案的基本情况。首先,界定法律修改的内涵,考察域内外刑法修改的历史。在综合各家观点的基础上,认为刑法修改是立法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现行刑法通过增加、删除、替换等方式进行完善,以适应社会发展变化的立法活动。法律修改的类型包括法律修订、法律修正和法律修正案。法律修订是立法机关全面修改法律的一种方式,我国1997年刑法典就是在1979年刑法典基础上做出的全面修订。法律修正是指立法机关对法律的部分条款进行修改,主要是局部或者个别的修改。法律修正案也是法律修正的一种,我国出台的十部刑法修正案便属于此类型。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基本都是通过单行刑法、附属刑法,修改刑法部分条款和全面修订刑法典等方式对刑法进行修改完善。我国立法机关也先后通过制定24部单行刑法,在107个非刑事法律中设置附属刑法规范,对1979年刑法典做了一系列的补充和修改。11997年刑法典颁行后,立法机关除了通过1部单行刑法外,主要以刑法修正案的方式陆续对1997年刑法典做了局部性的修改补充。其次,论述了我国刑法修改模式的选择。刑法修改模式是指立法者修改、完善刑法典的方式。单行刑法具有灵活简便、针对性强、专业性突出等优点,但也存在随意性大,功利性明显的弊端,从而导致单行刑法与刑法典之间存在适用协调性问题,会实际损伤刑法典的稳定。附属刑法具有协调性较强,专业性突出等优点,但也会导致刑法典同其他法律衔接不畅,缺乏体系性,缺乏监督制约等问题。笔者认为,采用刑法修正案模式修改刑法有其一定的优越性:一是采用刑法修正案修改刑法有利于维护法治统一,二是采用刑法修正案修改刑法有利于实现刑法任务,三是采用刑法修正案修改刑法有利于公民认知和司法适用,四是采用刑法修正案修改刑法有利于限制立法者权力。再次,总结和分析十个刑法修正案个体和整体的特征。笔者梳理了刑法修正案对刑法典的修改情况,对修改的条文数、增设(废除)罪名数,犯罪构成的变化情况进行详尽的量化比较分析,逐个总结历次刑法修正案得失,展示了十个刑法修正案个体和整体的特征和趋势。笔者认为,刑法修正案总体呈现出三方面的特点:(1)总则与分则、广泛与集中相结合。为了保证刑法典整体的价值统一和逻辑统一,形成修改的普适性,减少修改频次,扩大适用范围,刑法修正案从只对刑法分则进行修改扩大到总则和分则相结合修改。另外,刑法修正案出于社会发展和犯罪形态变化等不同需求,对刑法分则十个类罪名皆有不同程度的修改,有重点、有主次,体现出了广泛而集中的特点。(2)积极性与稳定性相结合。一方面,在社会急剧转型时期,刑事立法积极开展对新型犯罪的刑法规制,积极呼应社会关切,积极贯彻刑事政策,体现出了刑法修正案积极性的一面。另一方面,立法机关也非常重视刑法典的稳定性。将刑法修正案作为唯一的刑法修改模式,尽量坚守谦抑性原则,理性对待实践部门、理论学者和民众提出的修改刑法草案或建议。总体而言,刑法修正案对刑法典的修改还是以稳定性为主。(3)国际化与本土化相结合。一方面逐步减少死刑罪名,加大对老年人、未成年人的从宽处理,体现刑法的人道主义精神和对弱势群体保护的国际刑法理念;加强恐怖活动犯罪和贪污贿赂犯罪立法的国际化,实现与国际条约相关条文的对接。另一方面,结合我国国情和立法、司法实践,在社区矫正和终身监禁制度的立法上,设置了与其他国家并不相同的本土化规定,体现了我国刑法修正案的本土化特征。第二章提出我国刑法修正案呈现犯罪圈扩张化趋势。我国十个刑法修正案基本上显示了犯罪圈扩张的主要导向,并主要从三种路径实现。(1)增设新罪,将原先不认为是犯罪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前五个刑法修正案是增设新罪的平稳期,增设新罪的条款相对较少。从《刑法修正案(六)》开始至今,增设罪名的高峰期到来,虽然《刑法修正案(十)》只增设1项罪名,但能否迎来增设罪名的拐点,有待后续的观察。(2)扩大犯罪主体。一是由特殊犯罪主体扩大到一般犯罪主体,二是扩大特殊主体范围,三是在自然人犯罪的基础上,增加单位作为犯罪主体,四是将单位犯罪扩张至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3)降低入罪门槛。刑法修正案分别通过扩张行为方式,扩张犯罪对象范围,降低构成要件标准的方式降低了部分罪名的入罪门槛。本文认为,刑法修正案在犯罪圈扩张上具有一定的必要性。(1)加强社会治理和社会控制的客观需要。域外传统大陆法系国家近年来对涉及到恐怖主义犯罪、金融犯罪、网络犯罪等刑法条款都进行了修改补充,适当扩大了犯罪圈。传统刑法的“后置化”保护已不能满足需要,刑事立法越来越注重保护“前置化”。受到风险刑法理论的影响,法益保护的范围越来越大,导致犯罪圈呈现了扩张化。(2)刑法结构转型的需要。1997刑法典因罪名体系不严密,罪状设计粗疏,立法技术局限,导致很多社会危害性较大的违法行为长期被排除在犯罪之外,不能有效地及时惩治犯罪、保护法益。同时刑罚严苛导致刑罚重刑主义,忽视人权保障。只有适当扩张犯罪圈,严密刑事法网,将一定的轻微犯罪纳入刑法规制,在刑罚轻缓化的前提下,整体上形成“严而不厉”的刑法结构才能有效实现刑法目的。(3)废止劳动教养后调整法律制裁体系的需要。劳动教养制度废止后,一些危害社会的行为被犯罪化,刑法将部分“应受劳教处罚行为”纳入规制范围,犯罪圈的逐步扩张是弥补法律制裁漏洞的需要。针对刑法修正案中犯罪圈不断扩张的趋势,应当从三个方面进行改善:(1)理性回应民意。刑法修正案应当尊重和回应民意,但需理性对待非理性的民意。刑法修正需要尊重刑事立法规律,坚持有所为有所不为。对民意的回应应有限度,不能盲目满足民意表达,违背刑法谦抑原则,最终损害刑法的权威性和稳定性。(2)避免过度道德刑法化。刑法不应对非道德的行为过度介入,对道德刑法化应在一定的原则下有所限制,一是要限于普适的道德,二是要限于必要的道德,三是要坚持谦抑性原则,四是要限于以不法行为为基础,以侵害法益为结果。(3)限制过多预防性立法。刑法修正案中预防性立法应当作为例外情况,应针对“危险行为”而非“风险行为”进行规制,应限于有“重大”危险的特定犯罪领域。第三章提出我国刑法修正案呈现出民生化的趋势。本文认为,刑法修正案的民生化是立法实践强化对民生刑法保护的结果,是实践推动了理论的形成和发展,其产生和发展有其必然性,应当肯定强化对民生的刑法保护,深化对民生刑法观的理论研究。我国通过五个刑法修正案,分别从矜老恤幼、保护劳动权益、保护食品安全权益、加大对危险驾驶行为的惩处、进一步保护个人信息等五个方面完善了刑法典对民生权益的保障。首次涉及到刑法典总则的修改,其中重要的一条就是出于矜老恤幼的考虑,强化民生保护,完善了对老年人犯罪的从宽处理。刑法修正案中的民生保护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1)矜老恤幼。《刑法修正案(八)》顺应了“矜老”刑法发展理念,一是增加了对年满75周岁的老年人从宽处理的规定。二是有条件地排除死刑适用。三是缓刑的宣告条件从宽。对未成年人的从宽处理方面,主要做了以下三个方面的修改。一是排除累犯。二是缓刑的宣告条件放宽。三是免除了未成年人的前科报告义务。(2)保护劳动权益。在劳动刑法发展国际化的背景下,我国历次刑法修正案也日益突出劳动权益的保护,先后三个修正案对刑法典有关条文进行了修改。《刑法修正案(四)》增设雇佣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刑法修正案(六)》对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作出修改。《刑法修正案(八)》对强迫劳动罪作出修改,增设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三个刑法修正案充分发挥刑法“保障法”的作用,进一步保障社会稳定,促进和谐劳动关系。(3)保护食品安全权益。充分发挥刑法保护食品安全权益最后一道屏障作用,进一步预防和惩治食品安全犯罪,成为近年来刑法修正案的重要内容之一。《刑法修正案(八)》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作出修改,增设了食品监管渎职罪。(4)将危险驾驶行为纳入刑法规制。《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危险驾驶罪。《刑法修正案(九)》修改了危险驾驶罪,进一步惩治危险驾驶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等行为。(5)保护个人信息。《刑法修正案(七)》注重加强对侵犯公民信息个人行为的刑法规制,增设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刑法修正案(九)》再次修改完善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将犯罪主体扩大为一般主体,修改了该罪的犯罪构成,提高了本罪的法定刑。第四章提出我国刑法修正案呈现国际化的趋势。刑法修正案的国际化,是法律修改国际化在刑法领域的展开,是中国化与国际化的结合,是我国出于共同打击国际犯罪或保障人权的需要,根据缔结的国际公约或者国际刑法发展理念,对国内刑法予以修改、完善的过程。刑法修正案国际化基础主要在于:一是国际社会存在共同的法律文化。各个国家的刑法体现出蕴含在刑法中得以为各国所接受和承认的法律文化,从而使得各国刑法在某些领域互相接近而彼此融合,形成一种互相借鉴、彼此联结的国际性刑法发展趋势。二是面临共同的犯罪问题。即出现了新的跨国犯罪形态,且呈现日趋严重的趋势,各类犯罪行为也展现出国际化的特点。三是具有共同的价值取向,人权保障作为人类共同利益的重要体现,被放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本文认为,刑法修正案国际化应当坚持三项原则:一是主权平等与国际合作原则。在国际法律秩序中,每个国家都是独立的主体,应在充分尊重各国主权的基础上平等交往。需要各国在平等善意、相互尊重的基础上,开展充分的沟通与协作,并通过各国主权力量承认国际法在国内的适用,以实现各国在国际法上的同等限制与保护。二是坚持条约必须信守原则。要求对于合法缔结的国际条约,缔约国在有效期内必须依法善意履行条约义务。从诚信、公正的角度,不仅限于遵守条约文字,更重要的是从立约精神的角度履行义务,不能以任何行为破坏条约宗旨,应全面履行条约。三是坚持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人权保护的最直接和最根本的责任主体是主权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应成为国内刑法修正案国际化过程中应遵守的基本原则。我国在刑法修正案国际化的立法路径上,主要集中在四个方面:(1)未成年人保护的国际化。国际公约主要聚焦在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划定,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以及未成年人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限制。《刑法修正案(八)》分别从对未成年人累犯制度、缓刑制度和前科封存制度三个角度的修正落实了国际公约中对未成年人从宽处理的原则和要求。(2)生命权保护的国际化。国际条约主要聚焦在死刑的废除和限制使用。我国立法机关从《刑法修正案(八)》开始对死刑制度进行改革,《刑法修正案(九)》进一步延续改革的基本方向,顺应了国际社会对于取消和限制死刑的人权保护理念。(3)打击恐怖主义犯罪的国际化。根据国际公约的相关要求和精神,我国立法机关通过《刑法修正案(三)》和《刑法修正案(九)》全面修改与补充了1997年刑法典中有关恐怖活动犯罪的条文。契合我国加入的国际条约要求和精神,将有关罪名的预备行为实行化,增设罪名,将以往作为共犯处理的犯罪行为单独作为正犯处理。犯罪圈进一步扩大,通过增设罪名或修改犯罪构成,将“结果犯”或“情节犯”的立法模式改为“行为犯”。(4)反腐败犯罪的国际化。我国通过增设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修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构成和法定刑等,总体上实现了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相关条款的对接,履行了反腐败的国际义务,但也存在一定的错位。第五章提出我国刑法修正案呈现刑事制裁措施多元化的趋势。笔者认为,刑事制裁措施与刑罚并非一个概念,刑事制裁措施是使犯罪行为人得到刑事制裁的具体措施,包含刑罚措施与非刑罚措施两种类型。不仅包括我国刑法典中规定的主刑和附加刑,还包括社区矫正制度、从业禁止等预防性措施以及终身监禁制度等措施。通过对法国、德国、日本和意大利多元化的刑事制裁措施的对比研究,本文认为,域外刑事制裁措施总体有三个特点:一是刑事制裁措施的层次化。域外基本上采取了犯罪分层制裁设计,根据犯罪的严重程度,从纵向上来对全部犯罪进行轻重分层,并针对轻罪和重罪采取不同制裁手段或方式。二是刑事制裁措施的多元化。传统的4个大陆法系国家对于刑事制裁制定体现了多元化的特点,同时对于每一类制裁措施的规定又较为细化,考虑到了不同的犯罪形态,力求做到罪刑适当。三是刑事制裁措施的轻缓化。各国广泛适用罚金刑,注重行为矫正,充分利用保安处分措施,显示了制裁的轻缓化。我国逐渐重视对刑事制裁措施的改革,并通过刑法修正案进一步完善了刑事制裁措施的相关立法,体现出刑事制裁措施多元化的立法趋势。一是增设预防性刑事制裁措施,二是创设终身监禁制度,三是增设社区矫正制度。刑事制裁措施多元化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1)现代刑罚理念发展的需要。一是刑罚轻缓化的需要,我国刑法典中的刑事制裁措施基本以重刑为主,种类偏少,也未规定保安处分等措施,使得我国刑罚轻缓化的选择余地较小。二是发挥刑罚预防目的的需要。立法机关不仅关注行为的危害性,还关注了对人身危险性的有效治理,刑事制裁措施多元化为发挥刑法功能提供了更多的选择。(2)应对犯罪发展的需要。一是需要应对严密法网带来的挑战。二是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需要,针对犯罪轻重的不同,需要采取轻重不同的制裁措施。(3)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需要。该宽的宽,该严的严,克服从宽处理刑事制裁措施单一化的弊端。第六章讨论了我国刑法修正案的科学化完善。在刑法修改实践中,学界尚未形成统一的刑法立法观,对刑法修改实践缺乏有力的引导。在如何界定刑事犯罪的边界,如何实现刑法的自由保障机能和秩序维护机能的平衡,以及犯罪圈大小的划定等方面存在较大的争议。甚至,在刑法修改过程中,因受到不同刑法立法观的影响,导致不同时期的刑事立法呈现出不同的立法趋势。总体而言,一方秉持保守型、审慎型刑法立法观。坚持刑法谦抑原则,坚决反对刑法的过度犯罪化,反对犯罪圈的扩张。但该类立法观忽略了刑法自身发展完善的需求,忽视了社会发展的宏观背景,也忽略了国内外对于犯罪认识的巨大差异。另一方秉持积极型、预防型的刑法立法观。以社会转型、风险社会和刑法国际化为由,主张采取积极型、预防型刑法立法观。但该类立法观模糊了立法总结与立法指导的界限,将立法短暂的趋势当成指导立法的理念并不可取。与传统刑法理念背道而驰,违背了刑法谦抑性,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错误认为刑法的积极介入为社会的刚性需求,而给不给其法律调整方式以机会。最终,不符合我国的依法治国现实国情与保障人权的时代精神。本文认为应当坚持理性刑法观,并从以下三个方面推进。一是贯彻刑法谦抑主义,纠正刑法万能主义,纠正刑法过分工具化,纠正重刑主义。刑事立法要考虑刑法介入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刑罚宽缓化。二是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有利于刑罚报应与预防目的的统一,有利于协调有限的刑罚资源,有利于实现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平衡。根据我国现今的国情和刑法发展的方向,有必要长期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刑法化,探索犯罪分层,以犯罪类型为标准适用宽严对象,持续推进刑罚的宽缓化和刑事制裁措施的多元化。三是贯彻人权保障理念。推进人权保障的刑法立法化,进一步限制和废除死刑,进一步完善特殊群体的宽缓制度,进一步完善非监禁刑。针对刑法修正案制定权的完善问题,本文提出应重构刑法修正案的制定权。刑法修正案的制定权存在较大的争议,主要围绕我国刑法修正案制定主体是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为唯一主体的“一元主体”,还是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其常务委员会为主体的“二元主体”?及在刑法修正案立法主体“二元主体”下,两个主体的位次和权限如何界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发挥了刑事立法的主体作用,大有架空全国人大基本法律立法权之势,并在刑法修改主体、修改限度和修改程度上存在失范的问题。一是修正案制定主体主次失序。作为刑法制定者的全国人大20年间11次刑法修改中,无一例外地被规避参与刑法的修改,全国人大的制定权意味着被虚置。二是修正案修改限度的失控。历次刑法修正案修改罪名达97个之多,所占比例高达23.15%,修改罪名的比例呈明显上升趋势,且速度较快。三是修正案修改程度的失当。从《刑法修正案(八)》开始涉及到了对刑法总则的修改,再加上因历次刑法修正案从量变带来的质变,导致刑法修改出现了程度上的失范情况,刑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受到了挑战。域外刑法修改的经验表明,刑法修改有且只能有唯一的立法机关,即最高立法机关行使刑法修改权利,并力行严格的立法程序。在此经验启示下,有必要将刑法修正案制定权回归全国人大。本文认为应重构刑法修正案的制定权,“二元主体”下的限权路径更为符合我国法律和现实国情的需要。限制全国人大常委会附条件的刑法修改权,即限制修改刑法总则,限制增设新罪。最终,确立全国人大制定刑法修正案为一般情况,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刑法修正案为例外情况的位次,对于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刑法修正案,只能限于在非常紧迫情况下对刑法分则的必要修改。
王丹[5](2020)在《法国大革命对近代法国宪法影响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早期的法兰西并非是一个拥有稳定、完整法律体系的国家,教会拥有立法、司法权力,甚至影响世俗社会的政治权力归属;贵族在领地范围内也有制定法律的权力,中央的法令往往只在王室领域内得到有效实施。为了实现对国家全面的有效统治,所以国王在统治中设立三级议会,不断削弱教会、贵族权力,推进集权统治。至路易十六时期,法国的启蒙思想运动更加活跃,进一步宣传了反封建的思想文化运动,为法国大革命奠定思想基础和提供理论武器。加之旧制度下的等级制度使得属于法国第三等级普通农民承担沉重的税赋,而贵族和教士享受免税待遇。这种税收制度和包税制度减少了法国财政来源和收入,并且王室的奢侈生活和官员机构的冗余,法国财政入不敷出政府出现严重的经济危机。路易十六任用大臣采取财政改革无法解决这一难题,便寄希望于重开三级会议达到向第三等级加征税赋的目的,这一举措得到以资产阶级为代表的反对,成为了法国大革命发生的直接原因。资产阶级革命发生之后,革命者率先发布《人权宣言》赋予公民权利,根据启蒙运动中卢梭等人的法律思想,确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分权原则。最为重要的是,大革命初期推翻了旧有等级制度和封建法律制度并制定宪法,搭建了现代国家法律体系雏形。法国大革命时期虽然雅各宾派、吉伦特派、拿破仑等相继执政,各自政见不同从而使得革命以来法国国体在君主制和共和制之间反复,法国没有一部稳定的宪法可以长久应用。在法国宪法长期的探索实践中,法国的宪法理论得到长足的发展,尽管在政治实践中面对了许多挫折和失败,但是大革命的精神一直为法国宪法所继承,法国宪法中一直坚持保护公民权利与共和原则。法国人也保持理想信念并且积极寻找树立宪法权威和维护宪法稳定性的措施,制定符合法国实际的宪法。所以在战后为了防止国体和法律变更频繁更替,创设半总统半议会制,设立宪法委员会以规范行政权力和保证施行法律的合宪性。当然,大革命不仅影响了法国的宪法形式和内容,让法国在近代数百年的法律发展中处于领先地位,更影响了法国的治理模式。政党制度从革命中继承并发展,在法律的监管中良好运行,激发了民众对于政治的参与热情。宪法委员会和行政法院可以有效提高行政效率,保证有限民主政府的运行。更为重要的是,革命带给了法国人民参与政治的传统,对于宪法至上的原则刻入每一位公民的心中,让法国在以宪法为中心的法治道路上继续前进。
李继刚[6](2020)在《信赖保护原则的立法运用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现代社会生活中,随着社会分工越来越细致,不同社会组织基于社会分工的不同开始履行各自不同的行为义务,在这些社会组织中,成员相互间以及成员与组织间的相互信赖是每个组织提高自身抵御各种不同风险并使其保持在可接受的范围内的必要手段,特别是由于风险本身是未知的、不可确定的,此时彼此相互间的信赖就显得更加重要和可贵。信赖不仅是阻止风险的基础,还能够极大地节约信息成本并使社会个体获得安全感,因此,信赖构成了私人生活和公共生活的一项基础。基于信赖在现代社会中的重要价值,各国往往都在立法中通过合理的制度设计对信赖进行确认并提供保护,通过这些制度设计维护并巩固了社会成员之间的信赖,促进了社会的稳定发展和经济交往,并在此基础上抽象出了信赖保护的灵魂,即各部门法领域的信赖保护原则。信赖保护原则尽管涉及的领域极为广泛、内容极其复杂,但不同领域的信赖保护原则在内在规定性上是一致的,特别是信赖保护原则在各部门法领域的具体制度体现都基于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对当事人的合理信赖提供法律保护的共同目标,基于此,我们可以把信赖保护原则界定为法律关系主体一方基于理性人的一般认知,对某种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不论该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是公法关系中还是私法关系中)产生了合理的信赖并基于信赖而有所行为,法律应对当事人基于合理信赖产生的信赖利益提供应有的保护。公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以法安定性原则及基本权保障原则作为其理论依据,这既提升了该原则本身的法律位阶,也使其在实践层面能够更好的得到适用。就该原则的价值而言,其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是该制度本身所引导实现的生活价值,其二是经由信赖保护所客观产生的由信赖所带来的其他价值。具体来讲,该原则的价值主要体现在如下四个方面:其一,在维护公共利益和顾及私人利益的制度运行中,真正实现了实质正义;其二,通过行政主体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效力的维持实现行政行为的持续、稳定来体现社会秩序的价值;其三,信赖保护原则倡导公权力机关要讲求诚信,这不仅减少了对相对人造成的损失,同时也降低了国家对相对人进行救济可能会付出的成本,成本投入减少的同时提高了行政行为的产出当然会提高行政效率;最后,信赖保护原则通过对国家机关权力的必要限制,纠正了国家机关和相对人间原本存在的力量对比方面的客观悬殊,保障了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进而产生实质平等的效果。信赖保护原则能否应用于立法中及如何应用于立法中,各国在具体方式上存在一定差异。在德国,信赖保护原则无论在学术界还是在司法实务领域都已被普遍认为是一个具有宪法位阶的基本原则。德国学者认为基于法律法规的权威性,应将其作为人民可信赖的基础并在立法中坚持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也以信赖保护理论为基础逐步发展出一套稳定的做法,即除有例外情形外,真正溯及既往原则上是容许的,而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则上不生溯及禁止的问题。法国的法律规范长期以来十分稳定,所以当然就不会有德国法上信赖保护的强烈需求。而是借助于既得权来规范立法机关的立法活动,基于既得权理论,围绕法的溯及力与“既得权”之间的关系,法国形成了两个相辅相成的原则:“新法不应溯及既往;新法不得影响既得权”。美国早期在讨论立法可否溯及既往问题时主要以既得权理论作为依据,但时至今日,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以信赖利益、合法预期等作为理论依据来探讨法律的溯及力问题。并在实务上从Chenery原则(即Chenery Ⅱ案)发展出一套损益权衡检测,衡量违反法律规范所造成的损害与立法溯及对人民造成的损害,若前者损害较大,则此类立法允许溯及既往,但若后者损害较大,则不允许溯及既往。信赖保护在英国法上通常被称为“正当期待”并借助于正当期待理论考察立法可否溯及既往,此后在考夫兰案的判决中逐步形成较为统一的认识。信赖保护原则运用于立法中具有重要意义。信赖保护原则强调国家机关应当通过合理的方式实现对人们信赖利益的保护,避免由公众来承担因为法律的变动所产生的不利益。从另一个角度讲,信赖保护原则也要求国家立法机关为了避免对人们信赖利益产生不利影响应当尽量避免频繁变动国家法律,保障法律的稳定性,规范国家立法权的行使。同时,在制定法空白的领域,信赖保护原则还可以起到补充制定法漏洞的功能。此外,将信赖保护原则运用于立法中不仅解决了新旧法变动如何适用法律法规更好的平衡公共利益与信赖利益之间的关系问题,更重要的是提供了一条在当事人信赖利益因新旧法变动受到损害后如何对其利益进行保护的路径,为立法机关在立法中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信赖利益提供了理论支持和具体的实践方式。作为一个具有宪法位阶的基本原则,当信赖保护原则应用于立法领域时,抽象的法律规范将成为信赖的基础,人民基于对旧法律规范的信赖有所行为,则其信赖利益应获得法律的保护。存续保障具体到立法领域则要求在法律规范出现变动时,新法应当被限制在仅适用于未来发生的案件,而排除适用在“之前已经发生的案件上”,即要求立法者变更法律规范时要坚持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从人民的信赖利益角度看,坚持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无疑是对人民信赖利益的最彻底的保护方式,能最大限度的保障当事人的利益。但是,立法中的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身并不是绝对的,现代各国普遍在立法中坚持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同时,又规定了诸多例外情形,实现了原则与作为原则题中应有之义的例外共同构成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完整内涵。这种原则与例外相结合的做法,实现了既坚持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正确的价值取向同时又克服了绝对不溯及既往中存在的诸多弊端。制定新法溯及既往的情形主要有:对当事人有利的立法;程序法;对旧法律中瑕疵或漏洞进行修补的新法;紧急性立法;法律解释等。通常来讲,立法者在考量可否制定溯及既往型法律法规时应当对各种因素进行综合考虑并基于此作出最终的评价结果,这些因素包括新法是否对个人产生了不利影响、当事人的信赖基础、信赖表现、当事人的信赖利益是否值得保护、当事人已经取得的法律地位以及公益衡量等。当立法者允许立法溯及既往时,如果新法溯及既往将会对当事人合理的信赖利益产生不利影响,其因新法溯及既往遭受的损失国家应当进行必要的补偿,补偿的数额应当根据相对人对旧法的信赖程度来确定并与损失的范围相当。在立法过程中解决新旧法的交替问题,并非只能在坚持法不溯及既往和特殊情形下允许立法溯及既往这两种解决方案中进行非此即彼的选择,立法者为了完成旧法向新法的平稳过渡,防止对公共利益或人们信赖利益造成过度冲击,还可以在新法中规定“过渡条款”以明确在新旧法过渡期间如何选择和适用新旧法。由于立法内容不同、新旧法过渡的复杂程度各异,各国立法中过渡条款的立法方式也有差异,通常来讲,过渡条款主要有三种立法方式:通过在立法中制定“附则”的方式规定新旧法的过渡问题,这种方式是各国立法中最常采用的过渡条款立法方式;通过制定法律修正案的方式,即在修正一个法律时顺便将原法的相关规定一并过渡处理;通过制定施行法的方式对过渡条款予以规定。立法实践中过渡条款的具体类型主要有:在时间上或案件类型上限制可以进行适用旧法律规范的范围;新法生效后适用新法规定,同时通过法定方式减轻或排除新法秩序给当事人利益造成的不利影响;新法律规范的内容逐步得以落实,使人们能够逐渐适应新法的内容;新旧法分段适用;延后新法的生效实施等。尽管我国现行立法中通过制定过渡条款协调新旧法关系的法律规范已经大量存在,但是由于立法经验的相对不足加之理论研究的滞后导致实践中我国立法中的过渡条款还存在大量问题。在重视立法质量、强调立法精细化的今天,我国立法机关应高度重视过渡条款的制定问题,通过设置合理的过渡条款科学解决新旧法的衔接问题,避免立法资源的浪费及法律适用的混乱。
徐翕明[7](2020)在《论刑法中的法令行为》文中指出刑法中的“法令行为”是一个具有浓厚历史底蕴与民族传承的刑事法律概念。它发轫于先秦,盛兴于唐宋,对当代中国刑法制度、司法实践的发展影响巨大。但就目前而言,“法令行为”在刑法立法上存在明显的不足,并且在理论研究的深度与广度上也难以令人满意。针对这一现状,本文采用分类研究、分别阐释、交叉学科分析的方法,对“法令行为”进行由总到分全面、深入的探讨。全文除导论外,共分为五章,约20万字。第一章是对“法令行为”基本内容及其原理的介绍。该部分从古代刑律中寻找“法令行为”的源头,并结合当下“法令行为”的定义,进而提出“法令行为”的概念是,依照其他法律(包括法规)、公务员或军人内部的上级命令实施的行为。“法令行为’”具体可区分为依照法律的行为与执行命令的行为,其中,前者可进一步分解为依实体法实施的行为和依程序法实施的行为,而后者则可分为公务员执行命令和军人执行命令。“法令行为”都具有出罪效果,但由于依照法律的行为和执行命令的行为在行为本质上存在不同,故而根据秩序统一性原理中的缓和的违法一元论和实质违法性理论中的社会相当性说对两者的出罪根据分别阐释。第二章是对中外刑法中“法令行为”立法例的系统梳理与分析。通过对“法令行为”的全球化考察,在借鉴他国规定的基础上,将“法令行为”规定在我国《刑法》中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当然,如何在《刑法》体系中准确地定位“法令行为”还有深究空间,本文主张将其规定在《刑法》第21条紧急避险之后,作为一项独立的出罪事由。具体条文可采用如下表述:“依据其他法律或上级命令而实施的行为,造成损害结果的,不负刑事责任;所实施的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第三章是对依照实体法实施的行为的展开。具体来说,依照实体法实施的行为种类繁多,但与出罪相关的内容包括:《宪法》及其相关法律规定的人大代表发言、表决行为,民事监护中的惩戒行为,《人民警察法》规定的警察基于其职务而实施的防卫行为,以及大量行政性法律规定的特别许可行为。这些行为原则上继承了“法令行为”的出罪效果,但由于依据的是不同的法律法规,因此在阻却具体犯罪的成立上也会有所不同。同时,本文还对实施各个行为所具备的条件予以明确,以避免动辄对这些行为作非罪化处理。第四章是对依照程序法实施的行为的展开。具体来说,依照程序法实施且与出罪相关的行为,主要是刑事诉中的侦查行为、逮捕行为、扭送行为和执行死刑行为,其中扭送行为的问题最为复杂。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公民扭送行为被认定为犯罪,主要是由于我们对于扭送行为的条件认识不足引起的。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扭送的主体是任何公民,但这是不准确的,应当修改为“公众”或“任何人”;扭送的对象是现行犯和在逃犯,应当将现行犯理解为“具有犯罪嫌疑的人”,同时,借鉴美国法中“合理根据”规则,对在逃犯的标准做合理解释。对于现行法律尚未规定的扭送限度问题,我们应当从行为限度和结果限度两方面作补充解释,从而使扭送行为能够积极发挥出罪效果。第五章是对执行命令的行为的展开。基于行为主体的不同,执行命令的行为分为公务员执行命令和军人执行命令,故而在讨论二者出罪问题上也应当有所区别。在分析公务员执行命令行为出罪时,应当格外重视《公务员法》第60条的规定,立足于法律文本总结出具体的出罪条件;而解决军人执行命令出罪时,则有赖于相关法律的制定,并适时地与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相衔接。
王嘉铭[8](2020)在《中国辩护律师权利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刑事诉讼发展的历史就是辩护权扩张的历史”,无论是刑事诉讼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身依据宪法而享有的辩护权利,还是辩护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而享有的延伸性辩护权利,都是追求基于与刑事指控方公权力的对抗而获得兼顾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审判结果。对辩护律师权利的关注和研究离不开对辩护律师制度的追本溯源,从国际世界的横向维度看,英美法系对抗制诉讼模式下对辩护权的赋予和保障有着极为深远的历史,日本刑事诉讼制度下的辩护制度,也自“辩护官”制度的确立并历经21世纪伊始的司法制度改革之后而确立了相对体系完备的辩护律师权利保障制度。而就我国辩护律师权利的纵向发展历史来看,自1979年第一部刑事诉讼法确立之后,辩护权便进入了飞速发展的阶段。随着经历了1996年和2012年再至2018年的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对法治理念的增强和对司法改革目标的追求,辩护权尤其是律师辩护权受到了越来越广泛的关注和研究,追求律师辩护权在控辩平等下的实质对抗也呼声愈高。对我国辩护律师权利的研究,从立足现实的角度来看,需要在司法改革的大环境下予以剖析。尤其是,我国构建了监察制度之后,被调查人所面临的在监察程序中辩护权缺失的问题,由此相应的辩护律师权利也无从行使的问题,只能在案件移交公诉机关审查起诉时才能获知案情,这给辩护律师权利带来了现实的困境。再者,认罪认罚制度确立之后,辩护律师在认罪认罚程序中充当的角色是否同于英美法系辩诉交易中的辩方律师,承担着从被告人实体利益的角度出发与控诉方据理力争的诉讼职能,也是学界所热议的问题。在我国认罪认罚制度的实践运行中,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认罪认罚程序中提供着包括会见、阅卷、以及与公诉机关沟通等在内的法律服务,但并不具备辩护人身份,其如何与审判阶段介入诉讼程序的辩护律师进行有效的权属衔接,以及确保不因贯穿诉审程序的参加主体不同而对被告人实体利益造成不利影响,也是应当研究的现实问题。为了从更现实的角度上考察辩护律师权利在实践中应当如何完善,本文收集并分析了实践中的运行数据,就侦查阶段而言,通过统计问卷回收的情况,发现律师会见难的问题仍然凸显,在个别案件中出现了新的拒绝会见的事由,同时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仍然呈现辩护律师如履薄冰的状态,同时也面临着被调查取证人不配合的现实问题,从权利的行使和被行使对象的双重障碍制约着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真正的权尽其用。为此,构建侦查阶段的阅卷权和侦查讯问时的律师在场权就显的尤为必要,这对于侦查效率和保障人权的同时兼顾与平衡不失为一种可行之策。就审查起诉阶段而言,辩护律师阅卷权无法得到充分行使,以及调查取证权仍然是多数辩护律师“不敢”涉足的权域,发表意见权虚置化并流于形式等等,也是通过实证调研而反映出的现实问题。因此,有必要构建我国现实刑事诉讼国情下的证据开示制度,使审前阶段辩方律师能够具体与控方进行平等对抗的实质性基础。同时,对调查取证权的重构上,应当消除刑法306条在辩护律师头顶的“达摩克利斯之剑”,并着手从调查取证的对象、通过调查取证获取证据的途径以及对调查取证权的救济等若干方面对审查起诉阶段的调查取证权予以重构。在刑事诉讼程序的审判阶段,通过调研问卷回收所反映出的问题,仍然是一直被学界称之为“新三难”的“排除非法证据难”“申请证人出庭作证难”以及“辩护意见被采纳难”,新三难的难题集中于审判阶段,这也意味着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最后一个阶段,辩护律师权利的行使仍然困难重重,辩方与控方达到平等条件下的双方对抗也仍然存在根本性障碍。因此,在审判阶段着力于完善在充分保证直接言词原则、实质性举证质证等程序下实现庭审实质化,同时发挥并深化程序性辩护的刑事辩护方法,确保有效辩护的真正实现,才是辩护律师权利的题中之义。
高晓霞[9](2020)在《国家治理体系中的审计监督研究》文中认为现代意义上的国家审计是国家政治制度、经济制度和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治理体系中的公共问责和监督控制系统之一。中国特色审计监督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治理体系中的审计监督作为党和国家监督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不仅具有其内在的政治逻辑,而且要在国家治理现代化进程中发挥多方面的治理功能。审计监督既是政治制度的重要内容,也是一个国家政治文明的标志,同时,强化审计监督又是坚持依法治国和加强政治文明建设的重要举措。国家审计作为一种制度设计和制度安排,既是民主政治发展的内在要求,也是实现民主政治的路径和手段,说到底则是民主与法治的统一。研究国家治理体系中的审计监督不能单纯从经济学的视角看问题,而要将审计监督放置在国家治理的大视野中进行考察,围绕国家治理法治化、民主化、透明化以及责任性等基本属性准确把握其对于审计监督的内在规定性及现实需求,进而以政治学的理论与方法探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审计监督的政治逻辑与治理功能。基于此,考察国家治理体系中的审计监督必须遵循“政治逻辑—治理功能—行动路向”的分析框架,以马克思主义权力监督理论为指导,批判性地借鉴西方权力监督多维理论视角中的合理因素,侧重运用人民主权理论、治理理论、委托代理理论等理论分析工具深入探讨审计监督作为一种政治制度在国家治理体系中所发挥的职能作用及其由于各种现实挑战而出现的期望差距,并且全面分析把政治制度优势转化为治理效能的行动路向。依据这一研究逻辑,首先就要基于对审计监督的历史溯源和理论阐释,深刻理解国家治理现代化对于审计监督职能的现实需求。其次,从政治学理论视角来看,国家治理体系中的审计监督作为权力监督和权力制约的一项制度安排和制度设计,其独特的政治逻辑在于其政治权力基础、政治体制优势和民主政治动因。第三,国家治理体系中的审计监督作为党和国家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所发挥的职能作用具有独到的治理功能,包括权力制约与法治功能、信息公开与透明功能以及民主参与和问责功能等。第四,从政府公共部门审计监督制度效能的角度来看,国家治理中的审计监督作为党和国家监督体系的制度支柱之一承载着党和国家以及全社会对其在国家治理体系中发挥“啄木鸟”、“看门狗”和“达摩克利斯之剑”职能作用的普遍期望。然而,审计监督制度所发挥的实际效能却始终存在一定的期望差距,主要表现为由于种种原因所导致的审计监督独立性期望差距、公开性期望差距和责任性期望差距。最后,国家治理体系中审计监督的行动路向就是要基于新时代党和国家监督体系权威性、协同性和有效性的总体要求,在党的集中统一领导下坚持依法独立审计,实现审计全覆盖,并且在与其他监督制度有机贯通与相互协调中形成监督合力,通过审计信息公开维护公众知情权,强化审计结果信息披露和审计问责,突出技术支撑,进而更好地发挥审计监督在国家治理中的职能作用,不断提高审计监督的制度执行力和治理效能,缩小和弥合审计监督制度在独立性、公开性和责任性等方面的期望差距,进一步提升中国特色审计监督公信力。一个国家的审计体制必须与该国的政治文化传统、政治道路选择以及政治体制优势等相适应,才能在治理体系中更好地提升制度执行力和治理效能。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审计监督制度作为国家审计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制度相结合的产物,不仅合乎审计制度的本质即民主政治的内在要求,而且符合中国的现实国情以及国家治理现代化的现实需求,同时,也体现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道路选择。中央审计委员会的成立,为党统一指挥审计监督工作提供了政治制度依据和政治体制保障,是党的领导这一政治原则和党的全面领导制度在中国特色审计监督工作中的落实与体现,是符合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制度本质要求的审计领导制度和审计管理体制创新,也是审计监督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回应社会普遍期待的根本遵循和制度保障。新时代国家治理体系中的审计监督内在地要求加强党对审计监督工作的全面领导,坚持依法独立审计。在此基础上,要进一步强化审计信息公开,维护公众的审计信息知情权。此外,要不断扩大公众参与,增强审计监督制度与其他监督制度的有机贯通和相互协调从而形成协同性和整体合力。最后,还要继续加大审计监督与公共问责力度,提升审计监督的有效性与实效性。总之,研究国家治理体系中审计监督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把中国特色审计监督的制度优势转化为治理效能。只有基于以制度保障制度的治理逻辑,紧紧依靠党的全面领导制度的根本保障,不断增强制度意识,维护制度权威,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在审计全覆盖的过程中实现制度协同,强化审计问责,切实提高审计监督制度执行力,才能在中国特色审计监督制度优势的基础上真正实现其治理效能,避免出现“制度空转”,从而缩小和弥合审计期望差距,在党和国家监督体系中更好地发挥职能作用,在国家治理现代化进程中更好地实现中国特色审计监督的治理效能。
荆洪文[10](2019)在《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路径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早在上世纪80年代,就有学者开始研究香港、澳门回归后的区际法律冲突问题。我国是单一制国家,如何在一国的前提下处理好区际法律冲突问题,既是一个政治问题,也是一个法治问题。随着2009年《珠江三角洲改革发展规划纲要》的实施,国家级新区、自由贸易区、一带一路、泛珠三角区域合作、粤港澳大湾区、区域协调发展等作为国家战略的区域政策反复覆盖粤港澳地区,其中最直接覆盖粤港澳的是粤港澳大湾区政策。除了区域政策的制定实施,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内地、香港、澳门之间签署CEPA及附件,粤港澳之间联席会议的定期召开和合作协议的不断推进,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了全面依法治国,党的十九大将全面依法治国上升为新时代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基本方略等等变化,为粤港澳大湾区解决区际法律冲突,进而逐步实现区域法治一体化提供了环境和土壤。粤港澳大湾区不同于粤港澳地区,湾区作为一个区域是一个整体,是国家把香港、澳门融入国家发展大局的一个国家战略安排。在这种背景下,应当结合区域一体化的理论,深入研究粤港澳大湾区内不同法域的法治状况,建构区域法治一体化的理论,寻找湾区法治一体化的路径,有效解决区际法律冲突。湾区的逻辑起点是区域,是区域的一种特殊形态。粤港澳大湾区的理论依据是区域一体化的理论。伴随着区域主义和新区域主义的发展,以巴拉萨为代表的区域一体化理论模型最值得粤港澳大湾区借鉴。区域一体化主要是区域经济的一体化,在这一过程当中,区域法治而不是区域法制不可避免地出现了,因为单纯的区域法律制度不足以支撑和解决区域一体化在立法、行政、司法等方面的问题。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是指粤港澳三地法治从开始合作到最终融合的过程中,所呈现出来的各个部分发生的变化,并向新整体特征演化的阶段性的过程或者状态。在这里,法治一体化并不意味着法治的融合才是一体化,一体是目标,化是过程或者状态。这个过程或者状态是分阶段的,每一阶段都会呈现出不同的表现形式,都可以概括为一个模式化的理想类型。借鉴巴拉萨关于区域一体化的阶段和表现形式的论述方式,区域法治一体化的阶段可分为区际法律合作、形成区域经济一体化法律制度、统一区域法律标准以及区际法律融合四个阶段。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是对区域法治一体化理论的具体化。区域与法治的概念自洽性来源于中央和地方的分权,这种分权不是主权的分割而是治权的让渡。治权让渡的是限于存在一定外部性的公共产品上的治权。香港、澳门的行政权、立法权和司法权围绕这些公共产品所进行的合作、分配与调整,既是法治一体化的重要内容,也不会影响港澳的高度自治和司法独立。借鉴涵洞的原理,在维护现有文明和一国两制现状的基础上,实现法治交融,平衡各种力量,逐步实现法治一体化是现实选择。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需要路径。在路径的选择上,应当以软法为主,硬法为辅。在硬法路径、软法路径、行政区划调整以及硬法和软法之外的松散型法制协调路径中,可以依照一定的选择方法,排除松散型法制协调、区域共同规章、赋予法律效力的行政协议以及行政区划调整等。区域政策、区域协议、区域示范法、区域判例法和区域立法,可以作为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主要路径。我国区域法治丰富的实践证明,区域政策和区域协议作为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路径不是一个需要讨论是否可行的问题。作为法治一体化路径,区域政策群、具备区域法治特征是对区域政策形式和内容的要求,而区域政策和区域法律之间的角色交互与相互实现,也是粤港澳大湾区政策法治化的重要考量因素。区域协议可分为区域行政协议、区域司法协议和区域民事协议三种类型,其法律效力及等级、履行和纠纷解决方式各有不同。在粤港澳大湾区,区域示范法和区域判例法是推进法治一体化的重要路径。在中央提出全面依法治国方略、全面管治权理论的背景下,随着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推进,粤港澳制定实施示范法的实践,以及粤港澳法律语义规范结构与示范法相匹配等因素为区域示范法发挥作用提供了可能。在实体法——程序法——冲突法的链条中,制定区域实体法示范法有利于根据双方的意思自治原则,化解部分区际法律纠纷,减少区际法律冲突。判例法模式分为英美判例法模式、判例式司法解释模式、指导性案例模式和专门法院判例模式。在这四种模式之外,可以在粤港澳大湾区探索建立区域判例法。区域判例法是通过对区域内判例或案例一定形式的确认,使判例或案例背后所体现的法律规则、原则或者解释,成为指导区域内各法院审判案件时统一适用的标准和要求。区域判例法可分为元判例和共通例,应当是粤港澳的共同先例,并为粤港澳共同遵循。在粤港澳大湾区开展区域立法具有宪法和授权立法的依据。可供粤港澳大湾区选择的区域立法模式主要有国家统一立法、区域合作立法、区域认可立法、区域内特别合作区立法和区域单边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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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 中文摘要 |
| abstract |
| 导论 |
| 一、选题背景及研究价值 |
| 二、研究现状综述 |
| 三、论文基本框架 |
| 四、研究方法与创新点 |
| 第一章 日本行政组织法学的形成与基本问题 |
| 一、日本行政组织法学的形成 |
| (一)日本行政组织法学的源起 |
| (二)日本行政法学与行政学的分化 |
| (三)广义与狭义的日本行政组织法学 |
| 二、日本行政组织法学的理论基础 |
| (一)国家有机体学说 |
| (二)国家法人学说 |
| 三、日本行政组织法学的基本问题 |
| (一)行政组织权问题 |
| (二)行政主体问题 |
| (三)行政机关问题 |
| (四)三大问题的基本关系 |
| 四、日本行政组织的传统型与现代型机能 |
| (一)机能的语义 |
| (二)日本行政组织的传统型机能及其特征 |
| (三)日本行政组织的现代型机能及其特征 |
| 第二章 行政组织权论:从“民主控制”到“弹性设置” |
| 一、行政组织权论及民主控制机能的出现 |
| (一)行政组织权问题的产生 |
| (二)官制问题与行政保留 |
| (三)行政组织法定主义的确立 |
| (四)行政组织民主控制机能的实现 |
| 二、组织权放松管制及行政组织弹性设置机能的实现 |
| (一)行政组织法定主义的缓和 |
| (二)本质性理论的导入 |
| (三)行政组织权论的发展 |
| (四)弹性设置机能的实现 |
| 第三章 行政主体论:从“确定责任归属”到“建构多元组织形态” |
| 一、行政主体论及其责任归属机能 |
| (一)公法人论的产生与发展 |
| (二)从公法人论到行政主体论 |
| (三)责任归属机能的实现 |
| 二、特殊行政组织的出现及其组织形态机能 |
| (一)行政主体二元论的出现 |
| (二)特殊行政组织的形成 |
| (三)组织形态多元化机能的发展 |
| 第四章 行政机关论:从“建立组织结构”到“实施任务分配” |
| 一、日本行政机关论的主要线索 |
| (一)行政官署论线索 |
| (二)行政官厅论线索 |
| (三)行政机关论的二元化 |
| 二、行政官厅论的产生与结构 |
| (一)行政官厅论的产生 |
| (二)行政官厅论的发展 |
| (三)行政官厅论的基本结构 |
| (四)传统行政机关论的组织结构机能 |
| 三、行政官署论的演进与变迁 |
| (一)行政官署论的发端 |
| (二)战后日本行政组织立法体系 |
| (三)《国家行政组织法》与新型行政机关概念 |
| (四)事务分配行政机关论的形成 |
| (五)新型行政机关论的任务分配机能 |
| 第五章 日本行政组织法理论及机能变迁的启示 |
| 一、我国行政组织法学的议题及问题 |
| (一)我国行政组织法学的产生动因与主要议题 |
| (二)我国行政组织法学发展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
| 二、日本行政组织权论及其机能变迁的启示 |
| (一)日本行政组织权论及其机能变迁特征 |
| (二)对我国行政组织法定问题的启示 |
| 三、日本行政主体、机关论演进及其机能变迁启示 |
| (一)日本行政主体、机关论演进及其机能变迁特征 |
| (二)中日两国行政组织法学的可比性基础 |
| (三)我国“行政主体—行政机关”相关理论的主要问题 |
| (四)我国“行政主体—行政机关”相关理论的改造路径 |
|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 后记 |
| 中文摘要 |
| Abstract |
| 绪论 |
| 第一章 行政协议中行政优益权基本内涵及规制必要性 |
| 第一节 行政协议中行政优益权的基本内涵 |
| 一、行政协议中行政优益权的概念 |
| 二、行政协议中行政优益权的性质 |
| 三、行政协议中行政优益权的基本种类 |
| 第二节 规制行政协议中行政优益权的必要性 |
| 一、依法行政的应有之义 |
| 二、监督行政主体合法行使权力 |
| 三、保护行政协议相对人的合法预期 |
| 四、契约精神的约束 |
| 第二章 我国行政协议中行政优益权规制现状及不足 |
| 第一节 我国行政协议中行政优益权规制现状 |
| 第二节 我国行政协议中行政优益权规制的不足 |
| 一、行政优益权内容规定不系统 |
| 二、公共利益界定不明确 |
| 三、行权程序规范不健全 |
| 四、权益救济制度不充分可行 |
| 第三章 域外规制行政优益权的基本路径与启示 |
| 第一节 法国规制行政优益权的路径 |
| 第二节 德国规制行政优益权的路径 |
| 第三节 英国规制行政优益权的路径 |
| 第四节 美国规制行政优益权的路径 |
| 第五节 域外行政优益权规制实践的启示 |
| 一、严守合同规则的基本理念 |
| 二、立足维护行政协议相对人的权益 |
| 三、注重程序规范的严格适用 |
| 四、探寻多元救济途径的广泛实践 |
| 第四章 我国行政协议中行政优益权法律规制建议 |
| 第一节 明确行政优益权行使的基本原则 |
| 第二节 健全行政协议中行政优益权实体性制度 |
| 一、明确规定行政协议中行政优益权的内容 |
| 二、合理界定公共利益 |
| 三、明确行使行政优益权的主体资格 |
| 四、完善行政协议相对人的权利保障制度 |
| 第三节 规范行政协议中行政主体行使行政优益权的程序制度 |
| 一、第三方评估制度与审核生效制度 |
| 二、事先告知制度和信息公开制度 |
| 三、充分协商与重大事项听证制度 |
| 四、回避制度 |
| 第四节 完善行政优益权纠纷的救济路径 |
| 一、优化行政优益权的非诉讼救济路径 |
| 二、完善行政优益权争议的诉讼救济路径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1.导论 |
| 1.1 .问题的源起和研究目的 |
| 1.2 .问题研究的意义 |
| 1.2.1 .理论意义 |
| 1.2.2 .实践意义 |
| 1.3 .文献综述 |
| 1.3.1 .对行政协议概念和内涵的研究 |
| 1.3.2 .对行政协议识别的研究 |
| 1.4 .本文的结构安排 |
| 1.5 .本文研究方法 |
| 1.5.1 .文献研究法 |
| 1.5.2 .概念分析法 |
| 1.5.3 .实证分析法 |
| 2.行政协议概念识别 |
| 2.1 .概念识别流程的设定 |
| 2.2 .行政协议词义识别 |
| 2.2.1 .“行政协议”的语素分析 |
| 2.2.2 .作为词组的“行政协议” |
| 2.2.3 .作为复合词的“行政协议” |
| 2.2.4 .“行政协议”的最大词义范围 |
| 2.3 .行政协议同周边概念的区分 |
| 2.3.1 .“行政协议”和“民事合同”的差别 |
| 2.3.2 .“行政协议”和“单方行政行为”的差别 |
| 2.3.3 .“行政协议”和“行政指导”的差别 |
| 2.3.4 .行政协议同周边概念区分的结果 |
| 2.4 .小结 |
| 3.行政协议司法解释出台前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行政协议识别 |
| 3.1 .司法实践中的识别 |
| 3.2 .司法实践中识别的基础 |
| 3.3 .行政协议司法解释出台前我国行政协议司法实践的整体特征 |
| 3.3.1 .案件数量起伏较大 |
| 3.3.2 .行政协议识别是案件的主要争点 |
| 3.3.3 .行政协议案件涉及的主要是资源行政管理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活动 |
| 3.3.4 .大量涉行政协议案件最终未以行政协议案由处理 |
| 3.4 .行政协议司法解释出台前最高法院识别行政协议的司法实践 |
| 3.4.1 .行政协议司法解释出台前最高法院识别行政协议的两种策略 |
| 3.4.2 .行政协议司法解释出台前最高法院对于非典型行政协议的识别 |
| 3.4.3 .行政协议司法解释出台前最高法院处理行政协议纠纷的特点 |
| 3.4.4 .行政协议司法解释出台前最高法院处理行政协议纠纷存在的问题 |
| 3.4.5 .问题产生的原因 |
| 3.4.6 .对相关问题的反思 |
| 4.行政协议司法解释和参考性案例对行政协议识别的影响 |
| 4.1 .行政协议司法解释对行政协议识别的影响 |
| 4.1.1 .行政协议司法解释对行政协议识别标准的调整 |
| 4.1.2 .行政协议司法解释对行政协议审判的其他调整 |
| 4.1.3 .调整后的识别标准依然无法解决行政协议识别问题 |
| 4.1.4 .行政协议司法解释传递出的信号 |
| 4.2 .参考性案例对行政协议识别的影响 |
| 4.2.1 .参考性案例细化了行政协议识别的标准 |
| 4.2.2 .细化的识别标准依然无法解决行政协议识别问题 |
| 5.去行政协议识别的纠纷路径重构 |
| 5.1 .改变行政协议纠纷处理的整体思路 |
| 5.2 .适用行政诉讼程序对行政协议纠纷处理 |
| 5.3 .审理行政协议纠纷参照适用全部民事法律规范 |
| 5.4 .将缔约主体为行政主体的协议纠纷都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内 |
| 5.5 .小结 |
| 参考文献 |
| 个人简介 |
| 导师简介 |
| 获得成果目录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导言 |
| 一、研究背景 |
| 二、研究意义 |
| 三、研究现状 |
| 四、研究方法 |
| 五、创新之处 |
| 第一章 刑法修正案概述 |
| 第一节 刑法修改的历史 |
| 一、法律修改的界定 |
| 二、域外刑法修改的历史沿革 |
| 三、我国刑法修改的历史沿革 |
| 第二节 我国刑法修改模式的选择 |
| 一、单行刑法修改模式之利弊 |
| 二、附属刑法修改模式之利弊 |
| 三、刑法修正案模式的确立 |
| 第三节 我国刑法修正案的基本情况 |
| 一、刑法修正案的内容与成效 |
| 二、刑法修正案的特点 |
| 第二章 我国刑法修正案的犯罪圈扩张化体现 |
| 第一节 犯罪圈扩张的立法路径 |
| 一、增设新罪 |
| 二、扩大犯罪主体 |
| 三、降低入罪门槛 |
| 第二节 犯罪圈扩张的必要性 |
| 一、加强社会治理和社会控制的客观需要 |
| 二、刑法结构由“厉而不严”转型为“严而不厉”的需要 |
| 三、废止劳动教养后调整法律制裁体系的需要 |
| 第三节 理性限定犯罪圈的扩张 |
| 一、理性回应民意 |
| 二、避免过度道德刑法化 |
| 三、限制过多预防性立法 |
| 第三章 我国刑法修正案的民生化体现 |
| 第一节 民生刑法的提出 |
| 一、民生刑法之历史渊源 |
| 二、民生刑法的概念 |
| 第二节 刑法修正案中的民生保护 |
| 一、矜老恤幼 |
| 二、保护劳动权益 |
| 三、保护食品安全权益 |
| 四、对危险驾驶行为的惩处 |
| 五、保护个人信息 |
| 第四章 我国刑法修正案的国际化体现 |
| 第一节 刑法修正案国际化缘起 |
| 一、法律国际化 |
| 二、刑法修正案国际化的内涵 |
| 第二节 刑法修正案国际化的原则 |
| 一、主权平等与国际合作原则 |
| 二、条约必须信守原则 |
| 三、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 |
| 第三节 刑法修正案的国际化路径 |
| 一、未成年人保护国际化 |
| 二、生命权保护国际化 |
| 三、打击恐怖主义犯罪国际化 |
| 四、反腐败犯罪国际化 |
| 第五章 我国刑法修正案中刑事制裁措施多元化体现 |
| 第一节 刑事制裁措施立法的域外范式 |
| 一、域外刑事制裁措施的考察 |
| 二、域外刑事制裁措施的特点 |
| 第二节 刑事制裁措施多元化的立法路径 |
| 一、增设预防性刑事制裁措施 |
| 二、创设终身监禁制度 |
| 三、增设社区矫正制度 |
| 第三节 刑事制裁措施多元化的现实意义 |
| 一、现代刑罚理念发展的需要 |
| 二、应对犯罪发展的需要 |
| 三、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需要 |
| 第六章 我国刑法修正案完善的科学化 |
| 第一节 刑法修正案的理念问题 |
| 一、积极型、预防型刑法观之批判 |
| 二、保守型、审慎型刑法观之反思 |
| 三、确立理性刑法观 |
| 第二节 刑法修正案制定权的完善 |
| 一、刑法修正案制定权之争 |
| 二、刑法修正案之失范 |
| 三、刑法修正案制定权之重构 |
| 参考文献 |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 后记 |
| 摘要 |
| ABSTRACT |
| 绪论 |
| 一、选题背景 |
| 二、研究意义 |
| 三、国内外研究现状 |
| 1、国内研究现状 |
| 2、国外研究现状 |
| 3、总结与评述 |
| 四、主要内容及研究方法 |
| 1、主要内容 |
| 2、研究方法 |
| 五、创新点 |
| 一、法国大革命与法国宪法 |
| (一)法国大革命与法国近代法律制度的构建 |
| 1、法国大革命 |
| 2、启蒙法律思想与法国大革命的内在关系 |
| 3、法国大革命对革命后法律制度的影响 |
| (二)法国宪法的产生 |
| 1、二战前的法国宪法 |
| 2、法国大革命与法国宪法理论的发展 |
| (三)法国大革命对欧洲及世界宪法发展的影响 |
| 1、对欧洲宪法发展的影响 |
| 2、对世界宪法发展的影响 |
| 二、法国大革命对宪法形式和内容的影响 |
| (一)法国大革命对革命后宪法的形式影响 |
| 1、法国宪法的形式类型 |
| 2、法国宪法的特点 |
| (二)法国大革命对宪法原则的影响 |
| 1、主权原则 |
| 2、分权原则的实践 |
| 3、公民权利的保障 |
| (三)法国大革命对宪法的实质影响 |
| 1、革命精神对宪法理念的影响 |
| 2、对宪法价值的影响 |
| 3、对宪法内容的影响 |
| 4、对宪法的负面影响 |
| 三、法国大革命对宪法政治模式的影响 |
| (一)法国的政治模式 |
| 1、革命初期的国民议会制度 |
| 2、近代政党制度的形成与发展 |
| 3、半总统半议会制 |
| (二)法国的宪法政治模式 |
| 1、法国宪法政治理念的产生与发展 |
| 2、革命时期法国的宪法实践 |
| 3、法国的宪法政治发展 |
| (三)法国宪法政治模式与法国国家治理 |
| 1、法国模式下的国家治理 |
| 2、法国宪法政治模式对国家治理的积极影响 |
| 3、法国宪法政治模式对国家治理的消极影响 |
| 四、法国宪法发展道路的评析与借鉴 |
| (一)近代法国宪法及其发展评析 |
| 1、关于法国宪法的评价 |
| 2、法国宪法发展评析 |
| 3、关于宪法审查制度 |
| (二)坚持中国特色宪法发展道路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导论 |
| 一、研究背景及意义 |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 三、研究思路及框架 |
| 四、研究方法 |
| 五、本文的创新之处和可能存在的不足 |
| 第一章 信赖保护原则理论基础 |
| 一、信赖及其在现代社会中的作用 |
| (一) 信赖的解读 |
| (二) 信赖在现代社会中的作用 |
| (三) 自然法为信赖获得法律上的保护提供了理论支持 |
| 二、信赖保护原则的内涵界定 |
| (一) 信赖保护原则及影响因素 |
| (二) 信赖保护原则与合法预期原则的比较 |
| 三、信赖保护原则的理论依据 |
| (一) 诚实信用原则说 |
| (二) 法安定性原则说 |
| (三) 基本权利保障说 |
| (四) 社会国家说 |
| 四、信赖保护原则的价值 |
| (一) 实现了法律的正义价值 |
| (二) 保障了社会秩序的稳定 |
| (三) 提高了行政管理的效率 |
| (四) 实现了制度各方的平等 |
| 第二章 域外信赖保护原则的发展及其立法运用 |
| 一、大陆法系国家信赖保护原则在立法中的运用:以德法为例 |
| (一) 信赖保护原则在德国的发展及其在立法中的运用 |
| (二) 法国的“既得权”在立法中的运用 |
| 二、英美法系国家(地区)信赖保护原则在立法中的运用:以美英为例 |
| (一) 美国对信赖保护原则的借鉴 |
| (二) 英国信赖保护原则及其在立法中的运用 |
| 第三章 信赖保护原则运用于立法中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
| 一、信赖保护原则运用于立法中的必要性 |
| (一) 有助于规范各立法机关立法权的行使 |
| (二) 可以补充、修正制定法 |
| (三) 有助于立法中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信赖利益 |
| 二、信赖保护原则运用于立法中的可行性 |
| (一) 信赖保护原则是一个法律原则 |
| (二) 信赖保护原则是具有宪法位阶的基本原则 |
| (三) 信赖保护原则主要是以法律不溯及既往运用于立法领域 |
| 第四章 信赖保护原则在立法中的实践机制 |
| 一、通过法不溯及既往,对信赖利益提供存续保障 |
| (一) 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发展及其理论基础 |
| (二) 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是立法原则 |
| (三) 法不溯及既往是立法对信赖利益的存续保障 |
| (四) 借助落日条款,强化法不溯及既往,保护信赖利益 |
| 二、法律溯及既往,为信赖利益提供损失补偿 |
| (一) 法律溯及既往的分类 |
| (二) 信赖保护原则对新法可否溯及的影响因素 |
| (三) 新法溯及既往的常见情形 |
| (四) 新法溯及后对当事人信赖利益提供损失补偿 |
| 第五章 提供过渡条款,调和信赖利益与公共利益 |
| 一、过渡条款及其特征 |
| (一) 适用时间上的暂时性 |
| (二) 内容上的单一性 |
| (三) 方式上的多样性 |
| 二、制定过渡条款的必要性 |
| (一) 能使立法更好地保护公众的信赖利益及其他合法权益 |
| (二) 防止法律适用的混乱或冲突 |
| (三) 保证国家政策的连续性,实现社会政治经济的平稳发展 |
| 三、信赖利益等对制定过渡条款的影响 |
| 四、过渡条款平衡信赖利益与公共利益的方式 |
| (一) 过渡条款的立法方式 |
| (二) 过渡条款平衡信赖利益与公共利益的方式 |
| 五、完善我国立法中过渡条款 |
| (一) 我国立法中过渡条款存在的问题 |
| (二) 完善我国立法中过渡条款的具体措施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攻读学位期间科研情况 |
| 附件 |
| 中文摘要 |
| Abstract |
| 导论 |
| 一、研究缘起 |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 (一) “法令行为”的概念 |
| (二) “法令行为”的类型 |
| (三) “法令行为”的出罪根据 |
| (四) “法令行为”的具体展开 |
| 三、研究方法 |
| (一) 文献研究方法 |
| (二) 历史研究方法 |
| (三) 实证研究方法 |
| (四) 比较研究方法 |
| (五) 学科交叉研究方法 |
| 四、研究思路与主要内容 |
| (一) 研究思路 |
| (二) 主要内容 |
| 五、研究的创新与不足 |
| (一) 创新之处 |
| (二) 不足之处 |
| 第一章 “法令行为”的概述: 基本内容及其原理 |
| 一、“法令行为”的基本内容: 概念、类型与效果 |
| (一) 概念的追溯与重塑 |
| (二) 类型的解构与建构 |
| (三) 效果的辨析与变通 |
| 二、“法令行为”出罪的理论根据: 基于“二分制”的展开 |
| (一) “依照法律的行为”出罪的根据 |
| (二) “执行命令的行为”出罪的根据 |
| 三、本章论要 |
| 第二章 “法令行为”的中外立法:系统梳理与分析 |
| 一、中国刑法中“法令行为”的立法例 |
| (一) 大陆刑法中“法令行为”的梳理与分析 |
| (二) 香港地区刑法中“法令行为”的梳理与分析 |
| (三) 台湾地区刑法中“法令行为”的梳理与分析 |
| (四) 澳门地区刑法中“法令行为”的梳理与分析 |
| 二、外国刑法中“法令行为”的立法例 |
| (一) 大陆法系国家刑法中“法令行为”的梳理与分析 |
| (二) 英美法系国家刑法中“法令行为”的梳理与分析 |
| 三、域外“法令行为”规定之比较与启示 |
| (一) 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法令行为”的总体差异和聚焦重点 |
| (二) 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法令行为”的总体差异和聚焦重点 |
| (三) 域外“法令行为”的规定对我国立法的启示 |
| 四、本章论要 |
| 第三章 依照法律的行为:以实体法为分析对象 |
| 一、《宪法》及其相关法律中规定的人大代表“发言、表决行为” |
| (一) 中外“言论免责权”制度略考 |
| (二) “发言、表决行为”出罪效果的涵摄范围 |
| (三) “发言、表决行为”出罪的条件 |
| 二、民事监护中的“惩戒行为” |
| (一) 中外“惩戒行为”制度略考 |
| (二) “惩戒行为”出罪效果的涵摄范围 |
| (三) “惩戒行为”出罪的条件 |
| 三、《人民警察法》中规定的“警察防卫行为” |
| (一) “警察防卫行为”的类案比较 |
| (二) “警察防卫行为”的本质 |
| (三) “警察防卫行为”出罪的条件 |
| (四) 几种特殊“警察防卫行为”的出罪 |
| 四、行政性法律中规定的“特别许可” |
| (一) “行政许可”的种类及其出罪 |
| (二) 可撤销的“特别许可”及其出罪 |
| (三) 相对人对“特别许可”产生认识错误时的出罪 |
| 五、本章论要 |
| 第四章 依照法律的行为: 以程序法为分析对象 |
| 一、《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侦查行为” |
| (一) 中外“侦查行为”制度略考 |
| (二) “侦查行为”出罪效果的涵摄范围 |
| (三) “侦查行为”出罪的条件 |
| (四) 几种特殊“侦查行为”的出罪 |
| 二、《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逮捕行为” |
| (一) 中外“逮捕行为”制度略考 |
| (二) “逮捕行为”出罪效果的涵摄范围 |
| (三) “逮捕行为”出罪的条件 |
| 三、《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扭送行为” |
| (一) “扭送权”行使的类案比较 |
| (二) 中外“扭送行为”制度略考 |
| (三) “扭送行为”出罪的条件 |
| 四、《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执行死刑” |
| (一) 中外“执行死刑”制度略考 |
| (二) “执行死刑”出罪的条件 |
| 五、本章论要 |
| 第五章 执行命令的行为: 公务员与军人两类主体的分析 |
| 一、公务员执行命令的行为 |
| (一) “公务员执行命令”的类案比较 |
| (二) “公务员执行命令”的中外立法及启示 |
| (三) “公务员执行命令”出罪的条件 |
| (四) “上级命令”的审查与“明显违法”的判断 |
| 二、军人执行命令的行为 |
| (一) “军人执行命令”的源起与演变 |
| (二) “军人执行命令”的中外立法及启示 |
| (三) “军人执行命令”出罪的完善 |
| 三、本章论要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绪论 |
| 一、选题意义 |
| 二、文献综述 |
| 三、基本思路 |
| 四、研究方法 |
| 上篇:律师辩护权理论研究 |
| 第一章 律师辩护权要义研究 |
| 第一节 辩护权与辩护制度 |
| 一、辩护制度的价值及缘起分析 |
| 二、辩护权的类型与来源 |
| 第二节 律师的诉讼权利与律师辩护权 |
| 一、辩护律师诉讼权利的内涵及来源 |
| 二、律师辩护权的成分分析 |
| 三、被追诉人辩护权与律师辩护权 |
| 第二章 辩护律师制度 |
| 第一节 辩护律师制度的必要性及实践意义 |
| 一、辩护律师存在的必要性 |
| 二、辩护律师存在的实践意义 |
| 第二节 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 |
| 一、关于辩护律师诉讼主体地位的争论 |
| 二、刑事程序中的辩护律师应当界定为“诉讼主体” |
| 第三节 辩护律师与被指控方、控诉方及审判方的关系 |
| 一、辩护律师与被追诉人的关系 |
| 二、辩护律师与公诉人的关系 |
| 三、辩护律师与法官的关系 |
| 第三章 我国辩护律师制度的理论与实践沿革 |
| 第一节 我国辩护律师制度的理论提出 |
| 第二节 我国辩护律师制度的实践发展 |
| 一、监察调查程序中的律师辩护权 |
|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律师辩护权 |
| 三、“审判中心主义”模式下的律师辩护权 |
| 下篇:律师辩护权的实践探析 |
| 第四章 侦查阶段的辩护权现状研究 |
| 第一节 我国关于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现行立法规定及发展 |
| 一、会见通信权 |
| 二、调查取证权 |
| 三、提出意见权 |
| 四、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 |
| 第二节 我国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制度和实践问题 |
| 一、“会见难”形式多元且个案形势堪忧 |
| 二、讯问时律师在场权立法缺失且意识淡薄 |
| 三、调查取证活动存在多维度障碍 |
| 四、阅卷权缺失破坏了程序对等 |
| 第五章 侦查阶段的辩护权完善与重构 |
| 第一节 律师帮助权的完善与重构 |
| 一、侦查阶段获得律师帮助权的域外考察 |
| 二、侦查阶段保障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权的我国启示 |
| 第二节 会见与通信权的完善与重构 |
| 一、侦查阶段会见与通信权的域外考察 |
| 二、关于侦查阶段会见通信权的我国启示——从一则真实案例说起 |
| 第三节 阅卷权的完善与重构 |
| 一、侦查阶段阅卷权的域外考察 |
| 二、侦查阶段阅卷权的我国启示——构建侦查阶段的阅卷权 |
| 第四节 调查取证权 |
| 一、调查取证权的域外考察 |
| 二、侦查阶段调查取证权的我国启示 |
| 第五节 律师在场权 |
| 一、律师在场权的域外考察 |
| 二、律师在场权的我国启示 |
| 第六章 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权现状研究 |
| 第一节 我国关于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辩护权的现行立法规定及发展 |
| 一、会见通信权 |
| 二、阅卷权 |
| 三、调查取证权(包括向办案机关申请查证权) |
| 四、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 |
| 五、提出意见权 |
| 第二节 我国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辩护权的制度和实践问题 |
| 一、会见权无法充分行使且存在现实阻碍 |
| 二、阅卷权受制于办案机关且范围受限 |
| 三、发表意见权虚置化并流于形式 |
| 第七章 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权完善和重构 |
| 第一节 审查起诉阶段阅卷权的完善与重构 |
| 一、审查起诉阶段阅卷权的域外考察 |
| 二、审查起诉阶段阅卷权的我国启示——构建我国刑事诉讼国情下的审前“证据开示” |
| 第二节 调查取证权的完善与重构 |
| 一、审查起诉阶段调查取证权的域外之鉴 |
| 二、审查起诉阶段调查取证权的我国启示 |
| 第八章 审判阶段的辩护权现状研究 |
| 第一节 我国关于审判阶段律师辩护权的现行立法规定及发展 |
| 一、阅卷权 |
| 二、调查取证权(包括向办案机关调取证据权) |
| 三、参加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权 |
| 四、经被告人同意的上诉权 |
| 第二节 我国审判阶段律师辩护权的制度和实践问题 |
| 一、审判程序尤其是庭审程序虚置化 |
| 二、律师拒绝辩护权的行使状况不容乐观 |
| 三、辩护律师缺失独立上诉权 |
| 四、刑法306条和刑诉法44条排除了辩护律师执业豁免 |
| 第九章 审判阶段的辩护权完善和重构 |
| 第一节 庭审实质化下律师法庭辩护权的完善与重构 |
| 一、审判阶段庭审中心的域外考察 |
| 二、“庭审中心”下辩护权的我国启示——“无效辩护”还是“辩护无效” |
| 第二节 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与重构 |
| 一、关于法律援助的域外考察 |
| 二、关于法律援助的我国启示——加快推动刑事辩护“全覆盖”的中国模式 |
| 第十章 辩护律师权利保障的相关配套性制度探析 |
| 第一节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深化 |
| 一、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域外考察 |
|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我国启示 |
| 第二节 程序性辩护的完善 |
| 一、程序性辩护的域外考察 |
| 二、程序性辩护的我国启示 |
|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附录 对我国刑事律师辩护权研究的问卷调查 |
| 后记 |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学术成果 |
| 摘要 |
| Abstract |
| 导论 |
| 一、本文选题的理由与研究价值 |
| 二、国内外关于审计监督的研究现状 |
| 三、本文的研究逻辑与研究内容 |
| 四、本文的核心概念和研究方法 |
| 五、本文的创新点与不足之处 |
| 第一章 审计监督的历史由来、理论基础与现实需求 |
| 第一节 国家治理中审计监督的由来与发展 |
| 一、中国审计监督的历史由来与当代发展 |
| 二、外国审计监督的发展历程与不同模式 |
| 第二节 国家治理中审计监督的理论基础 |
| 一、西方权力监督与制约理论 |
| 二、马克思主义权力监督理论 |
| 三、本土化的权力监督理论探索 |
| 第三节 国家治理对审计监督的现实需求 |
| 一、国家治理法治化与审计监督 |
| 二、国家治理透明化与审计监督 |
| 三、国家治理责任性与审计监督 |
| 第二章 国家治理体系中审计监督的政治逻辑 |
| 第一节 审计监督的政治权力基础 |
| 一、理解审计监督的政治学思维 |
| 二、审计监督的政治权力分析 |
| 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制度中的审计监督权 |
| 第二节 审计监督的政治体制保障 |
| 一、政治体制赋予审计监督政治使命 |
| 二、政治体制凸显审计监督的政治职能 |
| 三、政治体制改革决定了审计监督发展方向 |
| 第三节 审计监督的民主政治动因 |
| 一、审计监督源于民主政治的深层推动力 |
| 二、审计监督随民主政治的发展而不断强化 |
| 三、审计监督服务于民主政治的价值目标 |
| 第三章 国家治理体系中审计监督的治理功能 |
| 第一节 审计监督的依法治权功能 |
| 一、审计监督的经济控制功能 |
| 二、审计监督的权力制约功能 |
| 三、审计监督的民主与法治功能 |
| 第二节 审计监督的信息公开功能 |
| 一、审计监督的信息输入功能 |
| 二、审计监督的信息处理功能 |
| 三、审计监督的信息输出功能 |
| 第三节 审计监督的民主问责功能 |
| 一、审计监督是责任政府中的责任追究机制 |
| 二、审计监督是协同治理中以问责为导向的建设性制度安排 |
| 三、审计监督是民主治理中的政治信任增进机制 |
| 第四章 国家治理体系中审计监督的期望差距 |
| 第一节 审计监督的独立性期望差距 |
| 一、审计独立性及其期望差距 |
| 二、审计体制不畅导致审计监督独立性期望差距 |
| 三、审计能力不足导致审计监督独立性期望差距 |
| 第二节 审计监督的公开性期望差距 |
| 一、委托代理关系中的审计监督公开性期望差距 |
| 二、政府公共信息垄断导致审计监督公开性期望差距 |
| 三、审计信息公开不足导致审计监督公开性期望差距 |
| 第三节 审计监督的责任性期望差距 |
| 一、审计体制悖论导致审计监督责任性期望差距 |
| 二、审计权责失衡造成审计监督责任性期望差距 |
| 三、审计监督的问责困境导致审计监督责任性期望差距 |
| 第五章 国家治理体系中审计监督的行动路向 |
| 第一节 在党的集中统一领导下依法独立审计 |
| 一、加强党对审计工作的领导,依法独立审计 |
| 二、改革审计管理体制,保障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 |
| 三、正确理解审计监督的独立性 |
| 第二节 通过审计信息公开维护公众知情权 |
| 一、强化审计信息公开,维护公众的信息知情权 |
| 二、在审计监督中促进政府信息公开 |
| 三、基于审计监督权推进审计监督信息公开 |
| 第三节 在公共问责中提升审计监督公信力 |
| 一、优化审计监督问责体系 |
| 二、增强审计监督的问责效能 |
| 三、提升审计监督公信力 |
| 结语:更好地发挥中国特色审计监督的治理效能 |
| 一、国家治理体系中审计监督的法治化 |
| 二、国家治理体系中审计监督的民主化 |
| 三、国家治理体系中审计监督的全覆盖 |
| 参考文献 |
| 后记 |
| 在读期间相关成果发表情况 |
| 摘要 |
| abstract |
| 绪论 |
| 一、研究背景 |
| 二、文献综述 |
| (一)关于粤港澳大湾区的研究文献 |
| (二)关于区域经济一体化的研究文献 |
| (三)关于区域法治一体化的研究文献 |
| (四)关于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研究文献 |
| (五)关于区际法律冲突的研究文献 |
| (六)关于区域政策的研究文献 |
| (七)关于区域协议的研究文献 |
| (八)关于区域示范法的研究文献 |
| (九)关于区域判例法的研究文献 |
| (十)关于区域立法的研究文献 |
| (十一)香港澳门学者的有关研究文献 |
| 三、研究思路与方法 |
| (一)社会科学研究方法 |
| (二)历史研究方法 |
| (三)比较研究方法 |
| (四)案例分析方法 |
| (五)逻辑推理方法 |
| 第一章 粤港澳大湾区和区域法治一体化概述 |
| 第一节 粤港澳大湾区的由来和依据 |
| 一、粤港澳大湾区的历史演变 |
| (一)珠江三角洲沿海经济开放区 |
| (二)珠江三角洲经济区(珠江三角洲地区) |
| (三)大珠三角 |
| (四)泛珠三角区域 |
| (五)国家级新区和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 |
| (六)粤港澳大湾区 |
| 二、作为经济区域的湾区:湾区的逻辑起点 |
| 三、区域一体化:粤港澳大湾区的理论依据 |
| 第二节 区域法治一体化解析 |
| 一、法制与法治、区域法制与区域法治的区别 |
| 二、“一体化”概念的界定 |
| 三、区域法治一体化的概念及与相关概念的关系 |
| 四、区域法治一体化的阶段及表现形式 |
| (一)“握手”——区际法律合作阶段 |
| (二)“穿衣”——形成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法律制度阶段 |
| (三)统一标准——区域法律标准阶段 |
| (四)法律融合——区际法律融合阶段 |
| 五、是否存在区域法治一体化? |
| 第三节 粤港澳大湾区与世界三大湾区法治情况的比较 |
| 一、世界三大湾区的区域组织 |
| (一)纽约湾区的区域组织 |
| (二)旧金山湾区的区域组织 |
| (三)东京湾区的区域组织 |
| 二、世界三大湾区的政策和法律制度 |
| (一)纽约湾区的政策法律制度 |
| (二)旧金山湾区的政策法律制度 |
| (三)东京湾区的政策法律制度 |
| 三、各湾区区域组织、政策法律制度的比较 |
| 第二章 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基础理论分析 |
| 第一节 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问题的由来 |
| 第二节 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可行性分析 |
| 一、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是否属于伪命题? |
| (一)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是否违背港澳基本法精神 |
| (二)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能否实现 |
| 二、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理论基础和现实基础 |
| (一)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理论基础 |
| (二)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现实基础 |
| 第三节 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构成要素 |
| 一、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概念 |
| 二、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目标 |
| 三、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内容 |
| 四、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组织 |
| 第四节 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路径选择 |
| 一、现有路径之梳理 |
| (一)硬法路径 |
| (二)软法路径 |
| (三)硬法和软法之外的松散型法制协调路径 |
| 二、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路径的选择方法 |
| (一)解决一国内不同法域法律冲突而不是解决一国内同一法域不同区域法律冲突的方法 |
| (二)中央协调为主而不是地方协调为主的方法 |
| (三)法律为主而不是政治为主的方法 |
| (四)软法为主而不是硬法为主的方法 |
| (五)发现自然法法则而不是逻辑演绎推理的方法 |
| (六)政府主导与民间推动并行而不是单一的方法 |
| (七)紧密型而不是松散型的法制协调方法 |
| (八)区别对待而不是全面调整的方法 |
| 三、可供选择路径之排除 |
| 第三章 区域政策: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路径之一 |
| 第一节 粤港澳大湾区区域政策的现状 |
| 一、国家级区域政策群 |
|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政策群 |
| (二)《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政策群 |
| (三)国家级新区政策群 |
| (四)泛珠三角区域合作政策群 |
| (五)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政策群 |
| (六)《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纲要》政策群 |
| (七)“一带一路”政策群 |
| (八)其他国家级区域政策 |
| 二、省级区域政策群 |
| (一)广东省政策群 |
| (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策群 |
| 第二节 粤港澳大湾区区域政策的法治化考量 |
| 一、区域政策群——区域政策法治化的结构形式要求 |
| (一)区域政策群具有完整科学的政策体系结构 |
| (二)以“群”作为归类手段有利于协调区域政策间的冲突 |
| 二、具备区域法治特征——区域政策的内在要求 |
| (一)区域法治的空间属性 |
| (二)区域法治依赖区域政策之治 |
| (三)区域法治的自发性和区域政策的引导性 |
| 三、角色交互——区域政策与区域法律的衔接融合 |
| (一)区域政策与区域法律的关系:角色交互 |
| (二)区域政策与区域法律的相互实现 |
| 第四章 区域协议: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路径之二 |
| 第一节 粤港澳地区签署区域协议的现状 |
| 一、区域行政协议 |
| (一)内地、香港、澳门相互之间签署的CEPA |
| (二)《泛珠三角区域合作框架协议》 |
| (三)《粤港合作框架协议》《粤澳合作框架协议》 |
| (四)《深化粤港澳合作推进大湾区建设框架协议》 |
| 二、区域司法协议 |
| (一)内地与香港的区域司法协议 |
| (二)内地与澳门的区域司法协议 |
| (三)香港与澳门的区域司法协议 |
| 三、区域民事协议 |
| 第二节 粤港澳大湾区区域协议操作分析 |
| 一、粤港澳大湾区区域协议的法律效力及等级 |
| (一)区域行政协议的法律效力及等级 |
| (二)区域司法协议的法律效力及等级 |
| (三)区域民事协议的法律效力及等级 |
| 二、粤港澳法律规范与区域协议的关系 |
| 三、粤港澳大湾区区域协议的履行 |
| (一)区域行政协议的履行 |
| (二)区域司法协议的履行 |
| (三)区域民事协议的履行 |
| 四、粤港澳大湾区区域协议的纠纷解决方式 |
| (一)区域行政协议的纠纷解决方式 |
| (二)区域司法协议的纠纷解决方式 |
| (三)区域民事协议的纠纷解决方式 |
| 第五章 区域示范法: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路径之三 |
| 第一节 粤港澳大湾区区域示范法概述 |
| 一、粤港澳地区制定实施区域示范法的现状 |
| (一)大陆地区与台湾、香港、澳门地区民事法律适用示范条例 |
| (二)深圳经济特区涉港澳民商事关系法律适用条例(建议稿) |
| (三)统一区际海事冲突法(草案) |
| (四)两岸四地合同法示范法·通则(编纂中) |
| 二、区域示范法的发生语境 |
| (一)粤港澳区域一体化的逐步形成 |
| (二)殖民地历史下一国多法域的法律冲突 |
| (三)中央立法大部分不能适用于港澳的现实 |
| (四)现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缺失 |
| 三、区域示范法的概念和特征 |
| (一)区域示范法的概念 |
| (二)区域示范法的特征 |
| 第二节 区域示范法作为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路径的障碍 |
| 一、观念和理论的障碍 |
| 二、法律技术的差异和法律专家的缺失 |
| 三、区域示范法涉及事权的局限 |
| 四、示范法制定思路的局限 |
| 第三节 粤港澳大湾区区域示范法的可适用性探究 |
| 一、粤港澳大湾区区域经济一体化的需求 |
| 二、粤港澳大湾区适用区域示范法的政策依据 |
| 三、粤港澳三地制定实施示范法的实践 |
| 四、粤港澳法律语义规范结构与区域示范法功能相匹配 |
| 五、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改革的需要 |
| 第四节 粤港澳大湾区区域示范法的操作分析 |
| 一、美国和欧盟制定示范法的两种模式 |
| 二、粤港澳大湾区区域示范法的制定主体 |
| 三、区域示范法应表现为判例法还是成文法? |
| 四、区域示范法应主要应用于区域实体法还是区际冲突法? |
| 五、粤港澳大湾区区域示范法的适用领域 |
| (一)示范法适用领域是否包含公法? |
| (二)示范法的自治性与示范法适用领域的关系问题 |
| 六、粤港澳大湾区区域示范法的制定程序 |
| (一)选题 |
| (二)开展示范法立法题目的可行性研究 |
| (三)成立示范法起草专家工作组 |
| (四)开展示范法的起草工作 |
| (五)审议通过并公布 |
| 七、区域示范法被粤港澳大湾区立法采用的问题 |
| (一)立法权限是否有障碍 |
| (二)是否会破坏与其他内地区域的法治一体化 |
| 第六章 区域判例法: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路径之四 |
| 第一节 粤港澳制定实施判例法的现状 |
| 一、香港制定实施判例法的情况 |
| (一)香港判例法的制定主体及效力 |
| (二)香港判例法在香港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
| (三)香港判例法的形成方式和载体 |
| 二、澳门制定实施判例法的情况 |
| (一)澳门的判例与统一司法见解制度 |
| (二)澳门统一司法见解制度基本情况 |
| 三、广东省制定实施判例法的情况 |
| (一)法院系统的案例指导制度 |
| (二)检察系统的案例指导制度 |
| (三)公安系统的案例指导制度 |
| 第二节 粤港澳判例制度的比较 |
| 一、名称上的差别 |
| (一)判例概念群 |
| (二)先例概念群 |
| (三)案例概念群 |
| (四)司法解释群 |
| 二、效力上的差别 |
| 三、形式和内容上的差别 |
| (一)香港判例法的形式和内容 |
| (二)澳门统一司法见解的形式和内容 |
| (三)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的形式和内容 |
| 第三节 判例法的模式分析 |
| 一、英美判例法模式 |
| 二、判例式司法解释模式 |
| (一)日本的统一法令解释制度 |
| (二)澳门的统一司法见解制度 |
| (三)中国内地的判例式司法解释 |
| 三、指导性案例模式 |
| 四、专门法院判例模式 |
| 第四节 粤港澳大湾区适用各种判例法模式的可行性 |
| 一、英美判例法模式能否在广东、澳门适用 |
| (一)英美判例法模式能否在广东适用 |
| (二)英美判例法能否在澳门适用 |
| 二、判例式司法解释模式能否在粤港澳大湾区适用 |
| 三、指导性案例模式能否在香港、澳门适用 |
| 四、专门法院模式能否在粤港澳大湾区适用 |
| 第五节 粤港澳大湾区区域判例法模式的建构 |
| 一、区域判例法的概念 |
| 二、粤港澳大湾区区域判例法的构成条件 |
| (一)区域判例法应当是粤港澳的共同先例 |
| (二)区域判例法应当为粤港澳共同遵循 |
| 三、区域判例法的适用主体 |
| 四、区域判例法的制定程序 |
| (一)粤港澳三地法院签署协议 |
| (二)筛选和确认区域判例法 |
| (三)报请程序 |
| 五、区域判例法的适用领域 |
| 第七章 区域立法:粤港澳大湾区法治一体化的路径之五 |
| 第一节 粤港澳大湾区区域立法的现状 |
| 一、广东省立法现状 |
| (一)我国的现行立法体制 |
| (二)广东省及珠三角九市的地方立法权 |
| (三)广东省范围内区域立法的实践 |
| 二、香港立法状况 |
| (一)香港成文法的制定主体 |
| (二)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的特点 |
| 三、澳门立法状况 |
| (一)殖民统治时期的立法状况 |
| (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立法状况 |
| 第二节 粤港澳大湾区区域立法的合法性依据 |
| 一、宪法 |
| 二、授权立法 |
| (一)授权国务院立法 |
| (二)授权经济特区立法 |
| (三)调整适用法律授权 |
| 第三节 粤港澳大湾区区域立法模式 |
| 一、国家统一立法 |
| 二、区域合作立法 |
| 三、区域认可立法 |
| 四、区域内特别合作区立法 |
| 五、区域单边立法 |
|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 后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