涂钒[1](2020)在《美国专家证据可采性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建立在诉讼规则之上的证据证明是一个主观的“心路历程”,是对历史事实遗留在主观印象与客观物质中的信息进行回溯、挖掘、拼贴出重要片段的过程。这一过程中,专家证据发挥着重要功能。可采性研究为专家证据是否被法庭接纳设立标准,对专家证据可采性研究之观察将从专家证人的资格、专家证言与报告样式、专家证据的客观性、成文的可采性规则、及与大陆法系和中国特色分别比较归纳出美国专家证据可采性的独有特色及反思五个方面展开。第一章是美国专家证人的适格性探讨,这是可采性研究的第一步。对比普通证人不难发现,二者证言范围区别明显,可采性规则赋予了专家意见广阔收集信息的自由与作出结论的空间,不似普通证言对意见性与推断性描述的严格排除。与易被混淆的法庭之友比较相似之处与实质区别时可以看到,无论是从在庭审中扮演的角色、参与庭审的方式和阶段、提供的专业知识在庭审中的分量等方面来说,二者都截然不同。此外,以科学证据为对象,运用科学经验进行逻辑推演的法庭科学家,是近年来占专家证人比重越来越大的重要群体,法庭科学家的概念与科学证据的定义亦值得探讨。依此综合描述成为法庭认可的专家证人的适格性标准与其独有特征。需强调的是,专家证人作出的证据有两种方式,不仅包括证人证言这类直接言词证据,还包括专家报告这类书证。口头证言与书面证据在不同的诉讼阶段作出,分别受到不同规则的挑战与约束,它们面对的可采性审查是同中有异的。将专家证言与专家报告分篇而立,依据专家从成为专家证人到参与完整的诉讼程序为逻辑动线,独立探讨可采性是十分必要的。由此也引出第二章的内容,针对这两种专家证据的内容及样式展开可采性研究。第二章讲述美国专家证据的内容及形成,包括专家证言的主要内容及样式、专家报告的主要内容及样式。第一节与第二节针对专家证言展开。专家证言是获得专家身份的证人坐上证人席位后,在诉讼中回答律师的主询问与交叉询问的口头证据。与普通专家言论对比观察出,二者在发生场景、获取方式、提供信息内容之间的差异十分清晰,并且专家证言自有其语言特点,以描述类语言、说明类语言及分析类语言为框架展开分析。第三节与第四节针对专家报告展开。该部分研究分为两个部分。一是从报告形成的过程对法庭科学专家的报告进行重点分析,二是对报告主要内容和样式格式的介绍。作为最重要的专家证人群体,以科学经验进行推理演绎的法庭科学家们参与诉讼的频率很高,他们的报告基础是法庭科学,作出的专家证据也称为科学证据。有三个领域的科学证据在庭审中被采纳的概率较高、裁判庭认可的证明力较强。一是回答“罪犯是谁”,认定个体的法庭科学证据。二是回答“如何犯罪”,重建犯罪现场和犯罪方式的法庭科学证据。三是回答“法定能力如何”,对涉及与法律有关的精神状态、法定能力、精神损伤程度、智能障碍等问题进行鉴定的科学证据。以此为据,重点介绍了回答第一个问题的“DNA证据”,回答第二个问题的“枪弹痕迹鉴定证据”和回答第三个问题的“法医精神病鉴定”的鉴定原理、鉴定方式、运行状态及应用中的前沿问题,还介绍了中国和美国其他法庭科学的应用问题,并在前三个主要科学证据章节末附上了典型争议案例的中文编译。对报告的主要内容和样式格式的介绍在专家证人报告的篇末。综合分析了包括宣誓书、对某个证据作出的专家意见、综合性报告等真实案件资料,发现了英国填空式的“法官友好型”范式和美国任意性较大的“专家友好型”范式。结合相关法律、行业规范和司法实践总结出撰写报告的基本原则,包括简明扼要直击重点、避免使用猜测性或过度自信的表述、始终体现中立地位、采用客观方法,以及理性陈述意见。末尾附上目前为止所阅较为规范详尽的一篇美国专家报告的中文编译,以供参考。第三章对专家证据的客观性展开研究。即便专家证人、证言及报告的内容形式都满足可采性要件,专家证据也不必然可采,还应具备的客观性要件。客观性的满足由法律提供的客观制度保障与专家中立立场的主观保障共同实现。制度上发挥最大作用的是庭前开示制度,指在案件开庭审理之前,当事人获得各方所掌握证据资料之信息的法定程序。对此,英国与美国在民事与刑事诉讼领域的开示程度、开示内容都有些许不同,英国有着成文的开示规则,美国刑事诉讼中证据开示的权利并非由宪法直接赋予,而是通过最高法院对第五和第十四条修正案争当程序条款的解释实现的。但开示规则设立的目的,都是为了实现充分保障对抗力量均衡的功能。有开示就有例外,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中赋予了四个特权,作为不用开示的法定例外。随着实践不断发展,这些例外又在不断发生变化,典型如专家证据的开示规定,由当做例外限制开示演变为弱化限制主张开示,这也形成了美国专家证据可采性的一大特色。制度是显明的,证人的主观思想是隐蔽的。因而本章第二节开启了科学证据鉴定面对的重大伦理挑战,即“对抗同盟”现象的探讨。专家证人从作为雇主的“雇佣枪手”到与雇主暗自达成“对抗同盟”等一系列关系的变化,及其背后的原因、外化的表现。美国与英国都作出了各自的改革尝试,但似乎成效一般。因为证据只有在特定情境下才能被正确解读,专业证人的职业必然在以独立的、审慎的眼光分析证据的同时,又无法抛开证据与它所处的情境、待证事实之间需要建立合理联系的现实需求。值得注意的是,法庭科学家这类重要的专家证人,身兼科学的研究者与法律的证明者,在科学真实与法庭真实之间游走,法庭中的科学真实与法律真实的追求既统一又各异。它们都是客观真实的一部分,都重视因果关系的认定,都无法实现绝对真实。但法庭中的科学致力于发现真相,法庭中的法律也从不以探究真相为目的。第四章是美国专家证据的可采性规则。专家证言并不会因为作出主体的权威性而自动为法庭认可,因而第一节对弗莱伊案、多伯特案、锦湖轮胎案三个标志性先例作出了介绍与分析。弗莱伊案设立的普通接受原则既有进步意义和必然性,也有被取代的可能与局限性。多伯特案设立的强调科学方法鼓励法官审查的可采性规则是对普通接受原则的进步,但它带来的争议并不比簇拥的呼声小,也没有在全美范围内对弗莱伊规则全面取代。湖锦论坛案的到来结束了多伯特规则适用范围的争议,将规则扩展到非科学证据领域,肯定经验与技能同样适用多伯特规则。每个规则都附上了该案案由、裁判依据、裁判结果的中文编译概览,以供参考。同时,实践中的可采性规则不是生搬硬套的打勾式应用,除了满足成文法证据规则中的条款要求,依据标志性先例及其他判例设立的不成文规则,还需同时满足关联性、可靠性和可接受性标准。第二节对三个规则展开讨论。这三个规则都没有在证据法中明文体现,实际设定了准入性标准的门槛,并不是每个案例必定讨论的必要性规则,却可以成为降低证据可信度,甚至是排除证据的事由之一。第五章对美国专家证据可采性特色的剥离与反思。第一节通过与大陆法系比较,观察到美国对专家证据的对抗式审查模式的依赖、不似大陆法系依靠中立专家证人来矫正偏见、以及为法官心证的形成设立了独特的规则指引的三个特点。在与中国特色比较的过程中发现我国处于专家证据应用的起步阶段,美国经历了专家证据开示从限制到宽松、由只关注相关性到愈加关注可靠性标准、专家证人道德标准从低至高的三个独特演变阶段,可为我国专家辅助人制度的未来发展提供些许思路。第二节讲述了庭审中法官与陪审团眼中的专家证据,发现实践中法官对物证的依赖十分严重,并且专家证据是否可采不仅与法官如何适用规则完成守门人角色相关,甚至受到法官本人的影响。陪审团对于专家报告的看法与采纳标准是至关重要的。事实上,经过研究发现陪审团并没有使用什么高大的逻辑判断,而是采用了日常生活中的谎言分辨技能。陪审员首先以自我认知对证据进行阅读并尝试理解,初次探查是否存在认知范围内的谎言,接着通过开庭陈述、直接询问和交叉询问巩固或降低对专家评估的可信程度。一旦遇到复杂的科学证据,陪审团将直接摒弃这些逻辑,转而依靠外围信息判断证据可靠性的“独眼龙裁判”,譬如专家本人的个人魅力、作证经历、行业履历和着作数量等。第三节是对专家证据可采性的反思。观察发现实践中对专家证据过度依赖,导致“垃圾科学”与“冒牌专家”混于庭上,诉讼费用过高与诉讼延迟现象屡见不鲜,专家过失与渎职行为和任何行业领域一样普遍存在,都令被告不公平的承担了专家证据不可靠的证明责任与超出合理范围的诉讼成本。此外,缺乏统一标准的实验室实践等漏洞,使“甜点抗辩”等伪科学登堂入室不断干扰着司法正义的实现,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还发现专家证人作证风险逐渐增加,以雇佣方当事人主张损害赔偿责任与侵权责任等民事诉求的概率显着提升,而司法判决对此类主张也愈加支持,甚至是鼓励。从医疗事故诉讼中的执业医生到没有尽到预防措施义务的精神病学家,还有对潜在受害者未履行道德范围内告知义务的专家证人和未尽到照顾义务的职业过失的专家证人,都成为了追诉的被告。第四节是对我国专家辅助人证据可采性的启示。在回应我国智慧法院、智慧检务、智慧警务的政策背景下,司法鉴定人改革顺利推进的历史契机下,专家辅助人制度已箭在弦上。统揽美国经验与教训,初步探索了三个方面的专家辅助人证据可采性要求。一是明确了专家辅助人证据可采性规则设立的必要性,有利于明确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有利于构建鉴定意见可采性规则、有利于推进裁判文书规范化。二是初步设想了成文可采性规则,包含专家适格性的形式审查,专家出庭口头意见审查,及未出庭专家撰写的专家报告的审查标准。三是对专家辅助人证据的客观性提出三个要求,对专家证据合法性的审查,对专家证据可靠性的审查,以及对专家证人道德的经常性审查。英美法系中的专家证人概念不能直接拿来,国内理论扎实地鉴定人概念也无法直接套用,应属于司法辅助人项下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为其单独构建序列,并从培养去伪存真的逻辑思维、选择稳定可靠的科学理论、秉持客观公正的科学立场的专家入手,防范美国已发生与生在快速变化的风险,推动我国证据制度、鉴定制度、司法辅助人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李彬[2](2020)在《司法责任制下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规制研究》文中指出法官自由裁量权是法理学界研究的重要课题之一,对它的研究是由对法律确定性价值的关注所引发的,这其中既包含丰富的理论价值,也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随着现代社会的快速发展变化,法官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已经被大多数学者所认同。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存在体现了法治条件下人类对法律局限性的认识及解决之道。但是自由裁量权作为一种权力,总是存在被滥用的可能性,如何实现对其正确有效的规制成为实现司法公正这一目标需要迫切研究的课题。而司法责任制改革的建立和落实在我国司法体制改革史上具有关键性地位,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事件。“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是司法责任制改革的核心内涵,它既要求落实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力,同时也必须规范法官审判权的正当行使,而审判权正当行使的关键问题就是实现对自由裁量权的有效规制。本文以司法责任制改革作为背景,在对法官自由裁量权规制进行研究的过程中,首先立足于其基础理论进行论述,包括其含义、成因分析,明确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必要性,对其弥补法律局限性,促进个案实质正义方面进行肯定。接着对法官自由裁量权规制理论与实践进行域外考察,了解两大法系对自由裁量权规制的不同方法和成果,并引出法官自由裁量权规制的意义。然后探究我国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存在的问题及分析产生原因,明确自由裁量权滥用带来的严重后果,规制法官自由裁量权势在必行。紧接着与我国司法责任制改革相结合,在明晰司法责任制含义后探讨两者之间的关系,重要的是司法责任制对自由裁量权的制约作用。最后根据改革理论和实践探索,针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规制做出完善建议,以期实现审判权的正当行使和司法公正的目标。
徐世亮[3](2019)在《定罪的基本立场与方法导论》文中指出我国刑法理论体系一直分为犯罪论和刑罚论两部分,没有将定罪问题作为专门问题加以研究。从刑事司法的角度而言,定罪是一个极为重要的环节,是实现从文本的犯罪“规定”到实际的犯罪“认定”的重要过程,也是犯罪构成理论从一般性到个别化的过程。事实上,定罪问题既包含理论也包含实践,既涉及实体法问题,也囊括程序法问题。本文秉承“刑事一体化”的基本思路,通过系统梳理国内外关于定罪问题的理论成果、深度剖析实践中涉及定罪问题的现实案例,试图构建较为全面、系统的定罪论体系,为构建更加合理的刑法理论体系提供支持,同时为司法操作层面搭建起一条从法律文本到现实定罪的桥梁。本文第一章界定了定罪的基本概念,明确定罪在刑法体系中的定位,厘清了定罪与犯罪构成、定罪与刑事政策之间的关系。首先,定罪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判断行为人实施的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的活动。定罪问题的研究范围主要包括:定罪的概念和作用、定罪的原则、定罪的方法、定罪的根据(包含定罪与犯罪构成的关系、定罪的法律依据、定罪与法律解释)、影响定罪的因素(包括定罪与刑事政策、定罪与量刑)以及一罪与数罪等。其次,定罪是从事实到法律的思维活动过程,一方面,案件事实通过犯罪构成的映射,从繁杂中抽丝剥茧出要件;另一方面,刑法规范通过犯罪构成的分解,丰富具体的含义,分析出应然的要件。显然,犯罪构成是定罪过程中从事实到罪名的桥梁,这个桥梁方向是否正确、坚固和顺畅,直接影响定罪的过程和结果。在当今世界刑法体系内,犯罪构成理论主要分为三大类:一种是以大陆法系为代表的三阶层犯罪构成理论;一种是以英美法系为代表的双层次犯罪构成理论;还有一种是以前苏联和我国刑法理论为代表的“一元性”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单纯从逻辑体系的角度研究,三大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均可自圆其说,但同时又都难以说服彼此。从检验定罪实践效果的角度来看,定罪属于实务操作层面的问题,涉及刑事实体法和刑事程序法。由于英美法系国家普遍采用“双层次犯罪构成理论”,即判定犯罪必须同时考虑实体意义上的犯罪要件和诉讼意义上的犯罪要件,因而在以判例法为主要法律渊源的英美法系中,没有专门研究定罪问题的必要性。在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中,犯罪构成要件是某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满足的主客观条件的有机统一整体,缺一不可,其表现为耦合式的定罪机制。四个构成要件之间为并列关系,彼此不存在阶层性。若行为属于刑法明文规定的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和意外事件等正当性事由的,则不构成犯罪。由于正当性事由是作为非必要性因素存在的,这直接导致我国理论界对出罪机制的研究相对滞后以及司法实践中法官对正当性事由的适用相对谨慎。相比较而言,三阶层犯罪论体系符合思维的一般逻辑顺序,该体系中的三个要件对犯罪的评价分工明确,且紧密相连、层层递进,具有逻辑上的自足性。因此,三阶层理论能够实现形式判断和实质判断的有机统一,同时对定罪的指引作用更加明显。在厘清定罪与各大犯罪构成体系关系的基础上,在我国本土刑法理论中,一个必须回应的命题便是定罪与《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的关系问题。考虑到三阶层理论基本是以“出罪”为基本价值取向的犯罪构成体系,所以在实行三阶层理论的刑法体系中,无须再构建一个类似“但书”的规定。但是在以构成犯罪为基本特征的“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之下,“但书”的积极意义仍应予以关注。具体而言,对于行为事实,在运用“四要件”进行形式解释之后,应当运用“但书”规定进行实质解释,从而充分发挥其出罪功能。最后,基于对刑事政策的开放态度,我国的刑事政策不仅在刑事立法、刑事执法中普遍应用,在定罪的司法实践中也发挥着重要作用。法律与政策都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都是国家治理的方式,法律与政策存在同源性。刑事政策对刑事司法的作用更多地体现为刑罚轻重的运用以及刑罚手段的选择。当下,应当充分发挥刑事政策在出罪而不是入罪方面的作用。刑事政策(特别是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实施必须在观念上进行革新,才能更好的在定罪方面产生良好的指导作用。除了法治观念、人权保障等一般基础性观念之外,还要从过分单一地依赖刑法、泛刑罚化的刑事政策向社会综合治理、刑法谦抑、区别对待和刑事一体化等观念转变。本文第二章详细论述了定罪的过程与定罪的基本原则。抽象性、概括性是法律规则的基本特征,刑事立法者在确定犯罪成立条件时,往往通过使用弹性犯罪成立条件以实现社会保护机能和人权保障机能的平衡。在定罪过程中,三段论是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占有统治地位的定罪模式。如何正确看待定罪三段论并构建能够保证刑法规范评价有效运作的模式,是定罪研究的关键问题。在定罪三段论中,大前提为刑法规范,小前提为待决案件事实,结论为有罪或者无罪,以及在有罪的情况构成何罪。定罪三段论推理的过程,就是通过将待决案件事实置于刑法规范之下,判断二者是否具有符合性并得出结论的推理过程。根据三段论的基本要求,定罪活动分为事实的筛选、法律规范的寻找、具体犯罪构成的选定和论证推导四个阶段,可以概括为三个基本环节:确定前提(包含事实前提和法律前提)——逻辑推理——确定罪名。正基于此,本文的研究主要围绕三个方面展开:确定法律前提、确定逻辑推理原则以及确定罪名规则。关于定罪的基本原则,刑法学界不同学者从不同层面进行了阐述,大体可以分为“一元论”和“多元论”两种。无论基于何种立场讨论定罪的基本原则,罪刑法定原则应当成为定罪的总准则。罪刑法定原则所体现的基本精神可以从诸多角度去考察,但是从罪刑法定原则基本内容所坚持的“不定罪、不处罚”这一侧重面和偏向性分析,其所体现的根本精神就是“有利于被告人”。应当看到,罪刑法定原则中所蕴含的人权保障思想,对规制定罪过程中的任意性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这也正是我们研究定罪问题所追究的价值目标。在定罪过程中,依据罪刑法定的总准则,可以延伸出三个基本原则:全面评价原则、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和疑罪从无原则。全面评价原则就是在将某一行为与法律规则进行比对时,必须选择能够全面评价其行为特征及法律属性的法律条文;禁止重复评价是指将某一行为事实已作为一个犯罪的构成要件时,不能再在同一次犯罪评价过程中作为另一犯罪构成要件加以评价;疑罪从无原则则是指在定罪过程中,应当选择最全面反映某一行为特征的法律规范进行评价,如果因法律界限不清晰,在遵循上述两个原则仍无法对行为人的行为作出合适评价时,应当秉持刑法的谦抑性,按疑罪从无处理。本文第三章整体分析了定罪的方法。在哲学层面,方法伴随着认识而产生、发展,认识是关于研究人类认识的本质及其发展过程的哲学理论,认识必然要通过一定的方法来获取。基于此,不同的认识便产生了不同的方法。同理,在定罪问题中,我们需要研究定罪的方法。在方法论层面,随着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领域的二分,二者在本体论上的差异导致了它们在认识论、方法论上的差别。自然科学追求的是永恒的真理性,而社会科学则是以了解“变化世界”为最终目的,社会科学的关注点在于所有个案促成的总体状况。法律科学属于社会科学的一种,因此法律方法学与自然科学的方法既对立又统一。同自然科学一样,法学方法也研究事物(法律)的规律,非规律性的研究是无意义的。但是法律科学的特殊性又决定了法律研究的方法不同于自然科学。法律是调整人与人之间关系的规则,从一定意义上说,这种规则不解决是与否的问题,而解决对与错的问题,因此它是一种价值判断的规则。通过对社会科学的认识,不难发现,在法律科学领域一般难以提出精确的命题,也无法只得出唯一正确的答案。因此,“法律真理”的确立是一个商谈、聚合、证伪的过程,认识“法律真理”的正确方法不在于研究结论的正确与否,而在于过程的理性分析,关注过程的参与要素,研究要素之间的相互关系和作用,通过路径的正确确保结论的合理。在定罪过程中,定罪结论正确(或者更确切地说是“合理”)与否,关键在于对定罪过程的分析,其中包括:定罪的环节;每个环节中发挥作用的要素;各要素之间的关系。因此,我们在法律科学中得出这样一种认识:法律获得核心并非将案件事实涵摄于制定法之下获得结果的过程,它毋宁受制于或多或少数量众多之论据的有序合力。在定罪过程中,由于逻辑、解释、权力、政策等因素均发挥着错综复杂的作用,通过对定罪方法的哲学分析,本文认为研究定罪方法,更多着眼的不是技巧,而是对权力要素的限制。在具体操作层面,定罪的方法主要包括“侵害客体分析法”“目的分析法”“手段——客体分析法”“行为——对象分析法”和“部分定罪法”等五类方法。“客体侵害分析法”是指通过分析实际受损的是什么客体,从而最终确定应适用罪名的定罪方法。“目的分析法”是指借助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分析行为实质,从而确定合适罪名的定罪方法。“手段——客体分析法”是指行为人实施多种手段最终损害刑法保护的客体,多种手段均可能符合某种犯罪构成要件,此时应以直接使法益遭受损害的手段行为认定罪名。“行为——对象分析法”是指以行为对象的感受来确定行为性质、认定犯罪的方法。“部分定罪法”则是指对行为的整体因缺乏法律规定的相应罪名,但行为的手段、方法、步骤符合法律规定的某一犯罪构成时,应以行为的部分进行定罪。本文第四章深度剖析了定罪中刑法解释的立场与原则。在我国刑法学界,近年来形成了刑法立场上的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之争。形式解释论可以看作被动刑法观,强调刑法的谦抑性和缩限性;实质解释论可以看作是一种能动刑法观,通过主动发挥刑法的作用,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基于社会现实的分析,实质解释论的成立有赖于四个基本条件:良好的社会法制环境、健全的法律制度、较高素质的司法人员和完善的纠错机制。但在此四个方面,我国目前似乎都不尽完善。事实上,在不同的历史发展阶段,社会有不同的需求,需要相应地采取不同的原则和立场,因此理论的合理性也随着时代的变迁而呈现出不同状态。在立法处于保守阶段时,司法应当相对主动,以弥补立法与社会发展之间的缝隙;而当立法主动时,司法应当相对保守,以切实保障人权。如果立法扩张,司法也扩张的话,刑法无疑就会变成一匹脱缰的野马。因此,定罪中的刑法解释应倡导形式解释论。基于定罪中形式解释论的立场,本文主张倡导“可能的词义解释”的原则。需要指出的是,“可能的词义解释”是相对宽泛的概念,“可能的词义解释”仅仅只能作为一个原则,不能取代具体的解释方法。“可能的词义解释”为我们进行刑法解释框定了两个基本范畴:一是“词义”;二是“可能”。一方面,对法律用语的解释必须以法律文本为基础,不能将法律文本中不存在的概念解释到法律规定之中。另一方面,刑法解释必须限定在可能的范畴内。这里的“可能”是指包含在事物中预示着事物发展的种种趋势,“可能的范畴”则包含时间和空间两个维度,即同一时间段内根据一般公众认识,具有同一属性的事物;或者不同时间段内,根据一般公众认知,可能衍生、变化出的事物。基于不同的立场,理论界提出文义解释、当然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多种刑法解释方法。这些解释方法在针对某些特定问题时,各有其意义,但无论采用哪种解释,都应实事求是地运用,不可以偏盖全。具体而言,立法原意解释不能超出可能的词义范畴;体系解释应注意体系适用的协调性;文义解释不能脱离具体的语境。在定罪量刑方面,理论界与实务界长期坚守着先定性后定量的思维方式,即罪名认定是刑罚裁量的根据,罪名确定前不能考虑刑罚问题,在准确定罪的基础上考虑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进行量刑。然而,这一被奉为“金科玉律”的定罪量刑思路如今遇到“以刑制罪”观点的挑战。“以刑制罪”是希望通过刑法解释实现无论是普通案件还是疑难案件在罪责刑方面的均衡。本文认为,“以刑制罪”的思维模式并不可取,理由在于:第一,从刑罚反推罪名的思维方式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否定,应当坚守从罪名到刑罚的过程;第二,“以刑制罪”扭曲了定罪与量刑的关系;第三,考虑个案审理的公正性,刑罚公正本身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题中之意,与罪刑法定原则更不冲突;第四,罪刑不均衡主要源于司法解释不力,不能期望通过“以刑制罪”加以解决。本文第五章着重介绍了罪名适用的基本规则。定罪的过程不仅包括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还应判定行为人构成何种罪名,确定罪名是定罪过程中的重要环节。首先,无论是1979年刑法还是1997年新刑法,立法者均未在刑法条文中对分则罪名加以明示。由于最高权力机关对于刑法分则罪名的规定尚付阙如,为了有利于准确认定犯罪性质,实现刑事司法审判的统一性与严肃性,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以联合出台司法解释的方式对刑法分则罪名作出规范与统一。最高司法机关对罪名的确定主要遵循法定原则、准确原则、简括明确原则和约定俗成原则。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司法机关应当严格按照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罪状和相应的罪名加以适用,同时还应当注意把握罪名适用的一般规则:第一,正确认定一罪与数罪;第二,正确区分是单一罪名还是选择性罪名;第三,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单位犯罪原则上不能构成单一罪名。其次,在所有刑法分则罪名中,选择性罪名是一种特殊的情形。选择性罪名是指一个法律条文规定了两种以上有内在联系的犯罪行为,可以分解适用又可概括适用,但不实行数罪并罚的罪名。我国刑法分则构建犯罪构成要件的基本思路在于,何人基于何目的针对何对象实施了何行为造成了何结果。不同的行为人可以基于不同的目的,针对不同的对象实施了不同的行为并造成不同的结果。刑法对此如何评价,是以一罪进行处断还是以数罪进行处断,就成为犯罪论的核心。司法机关在适用选择性罪名时,只要案件事实表明被告人属于选择性罪名的犯罪主体之一,针对其中一种对象实施了其中一种行为就可以构成本罪,并依据相应的主体身份、犯罪对象和行为类型确定最终的罪名;如果被告人针对同一犯罪对象实施了其中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仍然为一罪,不实行数罪并罚。最后,在司法实务中,准确划定刑事审判范围不仅是开展司法裁判活动的逻辑起点,也是规范审判权运行边界的重要依据。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就是法院司法审判的范围,超出起诉书指控范围的事实原则上不能成为法院司法裁判的对象。作为提示和限制审判范围的起诉书中的指控犯罪事实,必须满足以下三个标准:其一,指控的犯罪事实应当符合特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具备进行法律评价和刑事追诉的可能;其二,指控的犯罪事实必须特定、具体,能够成为公诉人与辩护人展开辩论的目标对象;其三,指控的犯罪事实具有被陈述的表达特性。审判机关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的变更包括“择轻变更”与“择重变更”,但均应受到一定的程序限制,旨在保障被告人的基本权利。程序规则的建构可分为三个层面:第一,审判机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应享有变更权;第二,审判机关对指控罪名的变更权应受指控事实的限制;第三,审判机关变更指控罪名应遵循必要的诉讼程序,择重变更罪名时应给予被告人必要的程序保障。
李佳飞[4](2019)在《信用立法问题研究》文中认为失信不断加剧的社会现实强化了人们对信用进行立法的共识。对比美国和欧盟信用立法的基本境况后发现,我国国家层面统一的信用立法是缺失的,而散落于央地各层级与信用相关的制度规范也至少有四个方面的不足:对象概念不清、基本逻辑不明、制度结构不融贯、节点建构不完善。由于环境、时代、主体等多因影响,信用立法的对象“信用”具有多变性,其内在逻辑在社会关系中是一种以事实信息为基础、以价值信任为目的双向互动形成的评价性算法结构。在理论上,信用立法遵循将信用机制在社会系统运行中的伦理算法上升为法律算法的基本逻辑,而信用机制的伦理算法主要体现为以“信任”为核心的脉络结构。这种脉络结构主要呈现为反复修正“信息、沟通和理解”三个关键节点,以满足与社会系统良好运行目的相适应的动态化程序性要求。在实践上,信用立法的实质就是要将前述三个关键节点的脉络结构,在立法法理学基本原则的严格审视下,转变为制度建构的具体范畴。这个范畴主要包括“信用信息、征信管理、信用认定、信用奖惩和信用救济”等五个关键制度节点。然而以资本为导向的自主型信用立法的制度结构构建路径,并不能有效回应当下我国已然出台的制度规范和复杂多变的现实困境。鉴于此,我国选择的是以社会为导向的强制型信用立法制度结构构建路径。强制型信用立法制度结构的核心制度节点主要在于明确强制性的“信用奖惩”机制,在我国信用立法制度节点实践中具体奖惩机制又以“联合惩戒”最为关键。为了实现“联合惩戒”机制在社会系统中的有效运行,信用立法不仅需要完善以“共享与保护”为基本逻辑的信用信息规范和以“使用与监管”为基本逻辑的征信管理规范的制度构建,更要完善以“标准与主体”为基本逻辑的信用认定规范和以“程序与实体”为基本逻辑的信用救济规范的制度构建。但与已经相对完善的程序性救济制度相比,实体性救济制度的构建对信用主体或许更显迫切也更为有益,建议着重构筑个人信用破产权和遗忘权制度。
鲁晶晶[5](2018)在《文化多样性保护的环境法应对研究》文中指出文化多样性与生物多样性总是相携而生,相伴而长。《生物多样性公约》中明确承认了文化多样性之于自然环境的积极意义。人是环境的产物,亦是环境的塑造者,所使用的工具及所取得的结果就是文化。文化具有适应性,人类文化最初的多样性特征是从自然环境的多样性中诞生的;文化具有能动性,多样的生活、生产方式能恰当的利用各种资源,不至耗竭特定的某一种,从而保护了生物与环境的多样性。历史上文化的消亡往往伴随着环境的恶化出现,环境问题有一定的文化因素在里面。如果世上只剩一种文化,则自然也会逐渐失去生机,反之亦然。失去多样性之后留给人类的,是一个自然与文化的荒漠。因此,保护与促进人类文化的多样性特征,不仅仅是法律的任务,更是环境法所义不容辞的责任。初民社会1的文化范畴较之现代宽泛,几乎涵盖了人类生活的方方面面,政治、经济、法律、宗教、科技、哲学等各种概念融为一体,含混不清。待法律从文化系统独立出来,开始从外部审视文化。法律以价值导向文化走向文明,以强制力保障文化多样性不受减损。环境法在众法律部门中具有自己独特的生态化视角。环境法对文化多样性的保护虽是附属的,但同时也是整体的——从整体的高度将自然的与文化的要素统一于生态,统筹协调整个生态系统。然而,生于现代的环境法过于重视客观性而忽略了社会性,过于强调普适性而忽略了多样性,过于关注科学而忽略了人文精神,对文化多样性的尊重与保护程度是不够的。在多数人的环境权与少数人的文化权产生冲突的时候,我们往往选择舍弃少数人的利益。应对的方法可以是在合理的范围内保留少数人的自由,如我国少数民族的自治权,如国际上普遍承认的原住民固有权利。另外环境权与文化权在人的基本权利层面上是具有一致性的,诸如生态系统综合管理、国家公园制度、文化生态保护区这样的协同保护形式,可能是未来环境法的重要发展方向。本文将从文化、法律、环境之间的互动关系为切入点论证环境法的文化多样性保护义务。通过对文化多样性保护的国际与国内法体系的梳理总结出文化多样性保护的要求及其在环境法理念、原则、规则、制度中的具体展现。分析了文化多样性保护环境法应对失灵的现象及原因,并提出以文化多样性保护为面向的我国环境法立法与实施的完善建议,以期实现环境法中文化与环境保护的协同发展。论文共分为五章,第一章从文化与法律、文化与环境、文化多样性与环境法三组概念的紧密联系与互动关系入手,论述环境法保护文化多样性的必要性。首先,法律是文化的一种表现形式,法律从文化中产生,文化一直持续地对法律产生着影响,主要表现为文化为法律提供立法资源与素材并且文化会在一定的程度上左右法律实施的效果;而法律可以规制文化进化的方向,剔除文化中不够文明的内容并且保障人的合法的文化权益。其次,文化自环境中产生,环境塑造出文化最初的模样,多样的环境生成多样的文化;文化又能改造环境,使之符合人类生存发展的需要,优秀的文化成分能合理利用并保护环境。文化与环境相生相系、融为一体。再次,相应地,文化的多样性特征也从三方面滋养环境法,为环境法充当法源、增进环境法的实施以及为环境法价值理念提供支撑。这些互动与联系均涵摄出环境法应对文化多样性保护的必要性。第二章有两部分内容。一是文化多样性保护的国际法与国内法体系,二是环境法在文化多样性保护中的独特作用,或者说,特殊视角。文化是活态的,其本身处于不断变化之中,对于我们来说,真正有价值并且可以促进的是文化表现形式的多样性,这种文化多样性的价值已经为国际社会所普遍认同,并以法律手段予以保护,其中环境法对文化多样性的保护有着不同于其他法律部门的,自己独特的整体性、生态化视角与调整方法。这种优势集中表现为首先,文化多样性的要求与环境法的目的、内容、手段等方面均具有一致性:促进文化多样性首要是保障人的各种文化权利,环境法的内容之一则是保障人的健康权、环境权等权利,这些权利渐渐被认为是人之人所应有的基本权利,实现人的基本权利是人类社会发展的目标,即是人类共同事务;另外保护文化遗产与保护环境也是人类共同体所奋斗的方向;要实现它们的共同发展,最重要的手段之一均是确保公众的普遍参与,特别是少数群体、原住民、农民等弱势群体的广泛参与。环境法在保护以上弱势群体的利益上不遗余力,国际环境法与世界各国国内环境法均承认了这些主体文化的价值,并对他们的合法权利进行了适当的倾斜。在对其生产行为与生活行为的调整上,环境法的态度是尽量保留其自由度与多样性。第三章介绍文化多样性保护在环境法指导思想(可持续发展理念、环境法治精神、生态文明建设);法律原则(协调发展原则、整体保护原则、因地制宜原则、公众参与原则等);法律规则(分别从环境法所关注的对象、主体与行为来阐述)及具体制度(综合生态管理、国家公园系统、文化生态保护区制度)中的展现,以具体的实例进一步表现出文化多样性的环境法保护现状。但现实中还是存在因二者的紧张关系产生的冲突,环境法常常会在文化利益与环境利益不可兼得时偏向选择环境利益,因为环境利益体现了更大范围的公共利益,因此造成了文化多样性的遗失,比如:在进行环境法律移植的过程中全盘照搬、不考虑本土实际文化、社会现状的行为,导致本土习惯法、风俗、思想实际被压制;制定法中弱势文化群体的意见得不到体现,很多地方环境立法呈现出文化差异性不足的现象;环境立法中还普遍存在轻视传统文化、地方性知识、民间生态智慧与环保经验的态度;总而言之,环境法对文化多样性的尊重程度是不足够的,原因可能来自环境法公法属性、现代性与文化多样性保护之间的天然矛盾。最后一章具体到我国的环境法如何以尊重和促进文化多样性的态度进行应对,包括指导思想上的转变,运用环境伦理方法、人文精神、以及传统文化中的有利因素改造环境法。在立法上,调整环境法的基本结构;加强地方环境立法对文化与环境差异性的关注;重视环境习惯法的价值并包容它的存在;另外在向其他国家以及国际环境法学习有益经验时,注意与本国、本土实际相结合。在环境法实施中要进一步推广公主体与私主体共同合作的社区协同共管机制,实现当地居民的参与权;在环境司法中善用利益衡量的手段平衡主体之间的环境与文化利益;充分发挥环境民事纠纷行政调解的准司法作用,兼顾正义与效率,尊重主体的自决权;加强民族与农村基层的环境与文化事务自治,善用现有的民间纠纷解决系统。
盖晓慧[6](2018)在《海洋环境侵权救济制度研究 ——以油污损害为中心》文中认为在海洋环境污染问题凸显,可持续发展理念不断推广的今天,以环境为代价的发展模式已成为过去式。但现实中,不计后果地利用环境资源、忽视环境污染问题的现象层出不穷,不可预料的事故性环境污染也常有发生,可持续性的发展之路并非一帆风顺。环境侵权责任是预防和补救环境风险的重要救济手段。作为侵权领域的新兴课题,环境侵权与传统侵权有所不同,厘清环境侵权的相关概念和理论争议是构建海洋环境侵权救济制度的重要前提。完善的海洋环境侵权救济制度不但保护了环境侵权受害人的权益,维护了社会公平正义;长远看,更有利于个体及公众为维护自身环境权,积极参与到对环境问题的监督、对环境造成损害的赔偿追诉中,从而形成环境保护的良性循环。本文的研究主题是以油污损害为中心的海洋环境侵权救济制度。环境侵权所探讨的是一种环境民事责任,属于私法范畴,将具有公益性的环境问题纳入私法的范围是实践所需,其根源于对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救济不足导致受害人的权益得不到保护的状况。海洋环境侵权是抽象化的理论概念,因此,海洋环境侵权救济制度是一种理论的构建。理论的构建往往需要从实践中考察,油污损害正是实践中海洋环境侵权的典型。本文通过国际公约体系与典型区域性制度对世界现行海洋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制度进行深入、系统的分析,考察成熟救济制度的历史沿革、逻辑框架、规则内容,以及有效性和缺陷。通过对两种体系侵权损害赔偿救济机制和社会化救济机制的比较分析,指出国际公约体系的局限性及成因,解析美国建立的区域性制度的有效性与优势所在。微观层面,针对海洋环境侵权的特殊客体环境权的救济机制单独分析,以完整海洋环境侵权救济制度的内容。通过区分私益海洋环境权和公益海洋环境权,有的放矢地探析各自救济机制面临的问题和解决方案。最终,针对中国海洋环境侵权救济的不足,在比较和借鉴中,探寻适合中国的救济模式。通过对中国海洋环境侵权救济制度的重构寻求建立区域性(中国)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制度的可能性。全文共分八章,主要内容如下:第1章“导论”。本章首先回顾了中国环境法学研究对环境侵权理论的分歧,指出环境侵权理论是研究海洋环境侵权救济制度的首要问题。同时,阐述了海洋环境侵权救济的必要性及实践意义。其次,对与研究主题相关的概念进行界定,明确了海洋环境侵权责任实质是一种民事责任,属于私法范畴;确立了海洋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制度的全球布局观,指明以国际公约体系和区域性典型救济制度美国《油污法》(OPA)体系为主要考察方向。再次,通过对国内外相关文献的梳理,指出现有研究成果缺乏实践性、对宏观制度研究不足、研究不全面等问题。最后,海洋环境侵权救济根源于实践需求,本文从实践问题分析到理论制度构建,选定了比较分析法、历史分析法、价值分析法、案例分析法为主要研究方法。第2章“海洋环境侵权救济的理论解析与制度概况”。本章从海洋环境侵权的概念、特征、与传统侵权的差异等方面明确海洋环境侵权的特殊性,解析其难以被传统侵权责任制度全面涵盖的原因,明确海洋环境侵权的多元化救济路径。通过海洋环境侵权类型化分析,针对传统分类的不足,采用新的角度和标准对海洋环境侵权类型化,并根据分析结论解答了本文以油污损害为中心的原因,明确了对环境权救济机制单独分类探讨的必要性。以全球为视角,探寻以油污损害为中心的海洋环境侵权救济的成熟制度,将CLC-IOPC体系与美国OPA区域性体系作为制度分析目标。第3章“海洋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救济机制”。本章主要分析海洋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救济机制,重点从归责原则、责任限制、可赔偿损失等几方面进行研究。侵权损害赔偿救济机制是国际公约体系与美国OPA区域性体系的第一层赔偿机制。通过对两个体系侵权损害赔偿救济机制的比较分析,可以看出两个体系的制度差异及CLC-IOPC体系在侵权损害赔偿救济机制设置上的局限性。第4章“海洋环境侵权社会化救济机制”。本章主要分析海洋环境侵权的社会化救济机制。CLC-IOPC体系与美国OPA区域性体系的第二层赔偿机制均属于社会化救济,主要以基金为救济方式。本章主要考察了CLC-IOPC体系中IOPC基金与美国1990 OPA配套油污责任信托基金(OSLTF)的运作机制,并对二者从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和基金制度两方面进行了比较分析。第5章“海洋石油开发油污损害国际救济机制缺失原因分析及发展建议”。由于CLC-IOPC体系在适用上的局限性,海洋石油开发油污损害国际救济机制呈现空白。本章首先通过对CLC-IOPC体系与美国OPA区域性体系适用范围差异分析,指出CLC-IOPC体系在船舶适用上的局限性。其次,以美国墨西哥湾溢油事故为例进行实证研究,考察区域性体系在海洋石油开发油污损害案例中的应用。最后,通过对国际公约在海上石油开发油污损害缺失的根源分析,并考察海洋石油开发油污损害救济区域性国际公约的有益尝试,提出国际公约体系发展完善的建议。第6章“海洋环境权的救济机制”。环境权作为海洋环境侵权的特殊客体,理应被纳入救济体系中。本章主要以环境权为对象,探寻环境权的救济路径。海洋环境权通常与环境损害密切相关。通过对环境损害的分析,实现海洋环境权的类型化,将海洋环境权分为私益海洋环境权和公益海洋环境权。通过对海洋环境权的具体化分析,明确指出海洋环境权在实践中表现形式的不同,根据不同类型的表现形式和现实需求,进行有针对性的救济路径选择。私益环境权救济的路径在于对纯经济损失的赔偿,而公益环境权的救济在于解决索赔主体的理论困惑,并以环境公益诉讼为实现救济的主要方式。第7章“中国海洋环境侵权救济的制度重构”。本章以中国为研究对象,对其海洋环境侵权的救济制度进行重构。首先,从近年来海洋环境侵权状况以及中国康菲溢油事故透视中国海洋环境侵权救济存在的问题。其次,将国际公约体系和美国OPA体系作为重构中国海洋环境侵权救济制度的模式方向。通过对中国加入海洋环境污染相关的国际公约情况的考察,以及对中国未加入《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公约》原因的分析,提出两种制度模式完善的路径。模式一以加入《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公约》为前提,高度参与国际公约体系;模式二借鉴美国OPA体系,建立区域性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体系。最后,通过构建海洋环境侵权的社会化救济机制和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完善中国海洋环境侵权的救济制度。第8章“结论”。本章对本文的主要观点进行结论性论述,并结合现实,对海洋环境侵权的救济问题提出理想性的展望。
郑丽莹[7](2018)在《论深圳人民调解制度的“福田模式”》文中研究表明近年来,随着社会纠纷数量的急剧增长和社会冲突的加剧,人们开始思索,在诉讼之外如何更快速、便捷、有效地化解社会纠纷。学界中,关于调解功能研究的内容较少的;现实中,基层人民调解在基层承担纠纷解决这一重要功能,强调政府治理理念的转变,号召社会的有效自治。立足于基层现状,借助人民调解制度的功能研究,探讨政府与社会自治组织的合作治理。在探索人民调解的新型模式——“福田模式”的过程中,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部分内容:第一,通过人民调解产生的理论与现实背景、概念介绍、特征概述,揭示功能定位是与纠纷观的不同而不同,进而初步了解“福田模式”的基本原因和信息。第二,“福田模式”概述,通过展示其中的多元主体、实践考察以及研究现状,突出“福田模式”体现出现代调解制度发展趋向的理念、经验和做法。第三,立足于“福田模式”制度本身,展现其价值和优势。作为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人民调解制度与基层的诉讼手段之间的利益权衡和实践较量正是本文写作的难点和重点把握之处。第四,任何制度都有其存在的推行可行性的理由,也同时包含着缺陷和局限性,客观分析并进行相关的评价,能更好地认识、运用进而完善制度。第五,启示方面,主要是人民调解制度应该坚持两项原则和对“福田模式”的局限性和缺陷提出的几个可供参考完善建议。
吴桐[8](2017)在《目的论下联合国科学报告长句英译汉翻译策略探究 ——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科学报告2030》为例》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译者的翻译实践文本选自《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科学报告2030》。该报告由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的国际专家小组编写,在大量数据的基础上,描述和总结了全球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科研与发展趋势,并对其现状和未来发展提出了针对性建议。译者的翻译文本是《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科学报告2030》中“伊朗”和“南非”两个板块。这两个板块从经济、科研、医疗、教育等不同角度对伊朗和南非的发展历史、发展现状和未来发展趋势等进行了总结。长句多是译者选取的翻译文本的一大语言特点。本文以目的论(Skopos Theory)为指导,结合目的论三大原则,首先对翻译实践的任务、翻译文本的类型特点和语言特点等做了介绍,接着对目的论的发展及相应理论原则做了阐述,进而以具体的翻译实例分析,从语序、省略、转换等角度,对文本中出现的长句翻译问题进行了探究和分析。本翻译实践的完成,使译者认识到选取恰当翻译理论和正确把握文本特点对进行翻译任务的必要性。通过对翻译文本中长句问题的探讨,译者认为目的论及其三大原则能对译者联合国科学报告类文章的翻译任务进行有效指导,适用于联合国科学报告的翻译。本实践报告旨在为联合国科学报告中出现的英译汉长句翻译问题提供参考建议。
王力[9](2017)在《我国环境举报权及其保护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新《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七条确立了公众的环境举报权,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所享有的对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行为和各级政府、县以上政府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向有权机关检举、控告的权利。环境举报同环境检举、环境信访是完全不同的概念,具有主动性、风险性和广泛性的特点。我国环境举报权的制度演变分为三个时期,每个时期有不同的特征。环境举报权的构成包括权利主体、义务主体、权利内容,但是现行环境法律法规对其构成的规定并不完善,其应有之意应该被重视。根据不同的标准对环境举报权主要有两个重要的分类。实践中我国环境举报权行使的困境主要体现在对举报权的滥用和现有举报方式自身的缺陷上,同时环境举报权行使的程序也应该严格规制。环境举报权的保护应该从具体的制度建设入手,健全环境举报权的行政保护、举报权的司法保障、举报权的激励制度等。
曹莉[10](2016)在《论行政执法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转化》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随着现代社会的快速发展,行政管理权日益得到扩张并不断渗透进人类生活的点滴,然而在市场经济蓬勃发展的态势下,人们往往变得一味追求利益最大化,忽视了个体在社会管理中应尽的责任和义务,进而频发个体在参与行政管理中的抵触情形,最终导致行政违法犯罪行为与日俱增。加强“两法衔接”工作已经成为迫在眉睫的需要。然而“两法衔接”机制在我国法律实践中存在亟需解决的难题,尤其在行政执法在刑事司法的证据转化上。2012年对我国刑事诉讼法来说是意义非凡的一年,刑诉法进行了历史上第二次大的修改,其中第52条第2款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为“两法衔接”机制高效运行提供了法律依据,为两种证据转化指明了具体方向。但是由于立法的模糊规定,使证据转化的范围、种类、移送主体不确定,导致理论上产生疑惑;同时由于行政执法证据和刑事司法证据在执法目的、价值追求上的不同,使其在实际转换过程中存在证据收集不及时、质量不高等实践问题;与此同时由于大量不符合刑事法律要求的行政执法证据通过该项制度得以进入刑事诉讼中,带来了人权保障被削弱、行政执法程序被架空等新的问题。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本文试图通过比较两种证据,研究两种证据转化机制,分析行政执法证据与刑事司法证据转化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与之相关的完善措施,以期推动“两法衔接”机制的顺畅运行。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 摘要 |
| abstract |
| 导论 |
| 一、选题缘起 |
| 二、学术回顾 |
| 三、理论意义与研究期待 |
| 四、研究方法 |
| 第一章 美国专家证人的适格性 |
| 第一节 与普通证人比较:美国专家证人的资格 |
| 一、专家证人的适格标准 |
| 二、专家证人与其他证人的比较 |
| 三、专家证据的两种方式 |
| 第二节 美国专家证人在法庭实践中的职业义务 |
| 一、豁免与追责:专家证人的职务义务 |
| 本章小结 |
| 第二章 美国专家证据的内容与形成 |
| 第一节 专家证言的内容 |
| 一、普通专家言论与专家证言 |
| 二、联邦证据规则中的重要条款 |
| 三、对专家证言的文本分析 |
| 第二节 专家证言的样式 |
| 第三节 专家报告的内容 |
| 一、法庭科学:专家报告的主要客体 |
| 二、科学方法的科学性:专家报告可靠性的依赖 |
| 第四节 专家报告的样式 |
| 一、专家报告的基本范式 |
| 二、报告撰写的基本原则 |
| 本章小结 |
| 第三章 美国专家证据的客观中立 |
| 第一节 庭前开示:客观上的制度保障 |
| 一、专家证据的庭前开示: |
| 二、专家证据开示的功能 |
| 三、专家证据开示的例外 |
| 第二节 矫正偏见:主观上的中立立场 |
| 一、中立专家的制度基础 |
| 二、矫正专家证人偏向性的措施 |
| 第三节 法庭中的科学真实与法律真实 |
| 一、法庭中科学与法律在追求真实中的统一 |
| 二、法庭中科学与法律在追求真实中的矛盾 |
| 本章小结 |
| 第四章 美国专家证据可采性规则 |
| 第一节 :最重要的三个判例 |
| 一、延迟新兴科学采用的普遍接受原则:Frye v.United Stated(1923) |
| 二、强调科学方法鼓励审查:Daubert v.Merrell Dow Pharmaceuticals.Inc(1993) |
| 三、结束“多伯特规则”适用范围的争论:Kumho Tire Co.v.Carmicheal(1994) |
| 第二节 其他可采性规则 |
| 一、关联性规则 |
| 二、可靠性规则 |
| 三、可接受性规则 |
| 本章小结 |
| 第五章 美国专家证据可采性的特色与反思 |
| 第一节 专家证据可采性的特色 |
| 一、与大陆法系的比较 |
| 二、与中国特色的比较 |
| 第二节 法官与陪审团眼中的专家证据 |
| 一、法官眼中的专家报告 |
| 二、陪审团眼中的专家报告 |
| 第三节 专家证据可采性的反思 |
| 一、对专家证人的过度依赖 |
| 二、法庭科学证据的不当司法运用 |
| 第四节 对我国专家辅助人证据可采性构建的启示 |
| 一、专家辅助人证据可采性标准设立的必要性 |
| 二、专家辅助人证据的可采性规则之构建 |
| 三、专家辅助人证据的客观性 |
| 本章小结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 后记 |
| 附录 :美国专家证据可采性案例举要 |
| 索引 |
| 摘要 |
| abstract |
| 引言 |
| (一)研究的背景及意义 |
| (二)研究方法与研究思路 |
| 一、法官自由裁量权规制的概述 |
| (一)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法理基础 |
| 1.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概念辨析 |
| 2.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法理成因 |
| (二)法官自由裁量权规制的理论与实践考察 |
| 1.对法官自由裁量权规制理论分析 |
| 2.英美法系国家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规制 |
| 3.大陆法系国家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规制 |
| (三)法官自由裁量权规制的意义 |
| 二、我国当下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
| (一)我国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存在的问题 |
| 1.法官自由裁量权差异行使 |
| 2.法官自由裁量权不合理行使 |
| 3.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
| (二)我国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存在问题的原因 |
| 1.法律规定本身不完备 |
| 2.审判权难以独立行使 |
| 3.职权主义观念影响 |
| 4.法官队伍建设的问题 |
| (三)我国法官自由裁量权不当行使的危害 |
| 三、司法责任制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新要求 |
| (一)司法责任制的理论概述 |
| 1.司法责任制的定义 |
| 2.司法责任制的功能定位 |
| 3.司法责任制的内在要求 |
| (二)司法责任制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规制 |
| 1.法官自由裁量权需要规制的原因 |
| 2.滥用自由裁量权将受到法官责任追究 |
| 3.法官责任豁免制度保障自由裁量权的正当行使 |
| (三)法官自由裁量权规制促进司法责任制目标实现 |
| 1.保障公正司法的实现 |
| 2.保证司法权力的正确运行 |
| 3.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
| (四)法官自由裁量权规制的限度 |
| 1.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合法性”限制要素 |
| 2.“合理性”限制要素 |
| 3.尊重意思自治 |
| 四、法官自由裁量权规制的完善路径构思 |
| (一)加强立法体系建设和司法解释工作 |
| 1.减少法律漏洞 |
| 2.加强司法解释工作 |
| (二)完善审判制度设计 |
| 1.完善审判权力运行体系规制 |
| 2.完善案例指导制度 |
| 3.提高判决的说理性 |
| (三)健全权力监督机制 |
| (四)加强法官队伍建设 |
| 1.完善法官选任机制 |
| 2.加强法官职业培训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导论 |
| 一、问题的提出 |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 三、文献综述 |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 五、论文的难点和创新 |
| 第一章 定罪概述 |
| 第一节 定罪的基本概念 |
| 一、定罪的内涵 |
| 二、定罪的外延 |
| 第二节 定罪与犯罪构成 |
| 一、犯罪构成的理论体系 |
| 二、从定罪的角度看三种犯罪构成理论 |
| 三、定罪与“但书”规定 |
| 第三节 定罪与刑事政策的关系 |
| 一、中外刑法学对刑事政策的不同立场 |
| 二、刑事政策在我国刑事司法(定罪)中的应用 |
| 三、定罪与刑事政策关系的应然立场 |
| 四、正确运用刑事政策确定合理的定罪思维 |
| 第二章 定罪的过程与基本原则 |
| 第一节 定罪的过程 |
| 一、定罪过程的三段论 |
| 二、三段论下定罪活动的基本过程 |
| 三、三段论的缺陷及本文的研究方向 |
| 第二节 定罪的基本原则 |
| 一、关于定罪原则的理论争鸣 |
| 二、全面评价原则 |
| 三、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
| 四、疑罪从无原则 |
| 第三章 定罪的方法 |
| 第一节 定罪方法的哲学基础 |
| 一、方法论的起源与发展 |
| 二、社会科学的方法论与自然科学的方法论 |
| 三、关于法律方法的基本观点 |
| 四、研究定罪方法的哲学意义 |
| 第二节 定罪方法的具体展开 |
| 一、侵害客体分析法 |
| 二、目的分析法 |
| 三、手段—客体分析法 |
| 四、行为—对象分析法 |
| 五、部分定罪法 |
| 第四章 定罪中刑法解释的立场与原则 |
| 第一节 定罪中的刑法解释 |
| 一、刑法解释中的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之争 |
| 二、定罪解释中形式解释论的倡导 |
| 三、定罪中刑法解释应坚持的原则 |
| 四、几种刑法解释方法应当注意的问题 |
| 第二节 关于“以刑制罪”的辨析 |
| 一、“以刑制罪”的概念演进及评述 |
| 二、“以刑制罪”之否定 |
| 第五章 罪名适用的规则 |
| 第一节 罪名适用的一般规则 |
| 一、正确确定罪名的现实意义 |
| 二、确定罪名的基本原则 |
| 三、罪名适用的基本规则 |
| 第二节 选择性罪名的适用规则 |
| 一、选择性罪名的概念 |
| 二、选择性罪名的设置标准及适用规则 |
| 第三节 罪名的变更及程序保障 |
| 一、如何理解“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 |
| 二、罪名变更应基于指控事实并给予必要程序保障 |
| 三、基于两则具体案例的分析 |
| 参考文献 |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 后记 |
| 内容摘要 |
| Abstract |
| 导言 |
| 一、选题依据与意义 |
| 二、研究现状 |
| 三、问题的提出与研究的界定 |
| 四、研究方法 |
| 五、可能的创新点及不足 |
| 第一章 信用立法的基本境况:我国、美国和欧盟的信用立法 |
| 第一节 我国信用立法的检视与分析 |
| 一、我国信用立法的历史发展 |
| 二、我国信用立法的具体规范 |
| 三、我国信用立法的经验与问题 |
| 第二节 美国信用立法的检视与分析 |
| 一、美国信用立法的历史发展 |
| 二、美国信用立法的具体规范 |
| 三、美国信用立法的经验与问题 |
| 第三节 欧盟信用立法的检视与分析 |
| 一、欧盟信用立法的历史发展 |
| 二、欧盟信用立法的具体规范 |
| 三、欧盟信用立法的经验与问题 |
| 本章小结 |
| 第二章 信用立法的对象多变:在信息与信任之间的信用 |
| 第一节 信用立法对象的多变与演进 |
| 一、“信用”的缘起 |
| 二、“信用”多变的历史诱因与逻辑形态 |
| 第二节 信用多变的形成模式与理解维度 |
| 一、信用形成的二元模式 |
| 二、信用当下理解维度的异化 |
| 三、理解信用之要义 |
| 第三节 信用作为信息与信任之间互动的算法结构 |
| 一、信息与信任互动形成的信用算法逻辑是二分的 |
| 二、信息与信任互动形成的信用算法结构具有动态性 |
| 三、信息与信任互动需借助于进化性的信用算法结构 |
| 本章小结 |
| 第三章 信用立法的基本逻辑:以信用伦理机制为结构基础 |
| 第一节 信用伦理机制核心——信任的两个视角 |
| 一、内在视角的信任观 |
| 二、外在视角的信任观 |
| 三、两个视角的对比 |
| 第二节 信用伦理机制核心——信任的运行逻辑 |
| 一、人格信任的运行逻辑 |
| 二、系统信任的运行逻辑 |
| 三、信用伦理运行逻辑的二元对比 |
| 第三节 信用伦理机制的立法逻辑 |
| 一、信用立法的基本范畴 |
| 二、信用立法的立法理论审视 |
| 本章小结 |
| 第四章 信用立法的关键制度节点(一):路径与构建 |
| 第一节 信用立法的路径选择:自主型与强制型 |
| 一、自主型信用立法制度模式的基本逻辑 |
| 二、强制型信用立法制度模式的基本逻辑 |
| 三、信用立法两种逻辑模式的对比与分析 |
| 第二节 我国信用立法制度模式的实践选择与建议 |
| 一、信用立法中行政类“联合惩戒”的相关规范与运行程序 |
| 二、信用立法中司法类“联合惩戒”的相关规范与运行程序 |
| 三、“联合惩戒”制度的主要问题与建议 |
| 四、“联合惩戒”制度构建的其他问题与相关建议 |
| 第三节 信用立法中基础规范的构建建议 |
| 一、信用信息规范构建的关键逻辑节点 |
| 二、征信管理规范构建的关键逻辑节点 |
| 本章小结 |
| 第五章 信用立法的关键制度节点(二): 救济与建议 |
| 第一节 个人信用破产立法的理论困境与制度建议 |
| 一、个人信用破产的理论困境 |
| 二、个人信用破产立法的路径要求 |
| 三、个人信用破产立法的制度建议 |
| 第二节 信用立法中遗忘权构建的理论之争与视角建议 |
| 一、“遗忘权”构建的理论之争 |
| 二、“遗忘权”构建中外在视角的不足 |
| 三、“遗忘权”构建的双视角建议 |
| 四、“遗忘权”构建的双视角之因 |
| 本章小结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可能的创新点 |
| 摘要 |
| Abstract |
| 导论 |
| 一、问题意识 |
| 二、文献综述 |
| 三、研究方法 |
| 四、研究意义 |
| 第一章 文化多样性保护环境法因应的必要性 |
| 第一节 文化与法律关系视阈下法律保护之必要 |
| 一、文化与法律的范畴认定 |
| 二、法律的文化隶属性与相对独立性 |
| 三、文化与法律的互动关系 |
| (一)文化是法律的来源和补充 |
| (二)文化是法律实施的社会基础 |
| (三)法律促进文化的发展 |
| 第二节 文化与环境关系视阈下环境法保护之必要 |
| 一、文化与环境的耦合 |
| 二、环境问题的文化解释 |
| 第三节 多样性与法律关系视阈下环境法保护之必要 |
| 一、文化多样性概念与价值 |
| 二、文化多样性滋养环境法 |
| (一)多样文化提供立法资源 |
| (二)多种规则补足环境制定法 |
| (三)多元机制促进环境法的实施 |
| 三、文化多样性是环境法的价值目标 |
| 第二章 环境法在文化多样性保护中的作用 |
| 第一节 文化多样性法律保护体系 |
| 一、文化多样性保护的国际法体系 |
| 二、文化多样性保护的国内法体系 |
| 第二节 文化多样性保护中环境法的角色 |
| 一、环境法的调整方式与独特视角 |
| (一)环境法的定义及调整范围 |
| (二)环境法的生态化方法及整体化视角 |
| 二、环境法的文化多样性保护优势 |
| (一)目的具有一致性:人的全面发展 |
| (二)内容具有一致性:人的基本权利 |
| (三)性质具有一致性:人类公共事务 |
| (四)手段具有一致性:公众普遍参与 |
| 第三章 环境法中文化多样性保护的规范形式展现 |
| 第一节 环境法理念中的文化多样性尊重 |
| 一、可持续发展理念 |
| 二、环境善治思想 |
| 三、生态文明观 |
| 第二节 环境法律原则中的文化多样性体现 |
| 一、协调发展原则 |
| 二、整体保护原则 |
| 三、因地制宜原则 |
| 四、公众参与原则 |
| 五、惠益共享原则 |
| 第三节 环境法律规范要素中的文化多样性关注 |
| 一、环境法所保护的文化客体 |
| (一)文化环境 |
| (二)文化遗产 |
| (三)文化生态 |
| 二、环境法所关注的文化主体 |
| (一)少数民族 |
| (二)原住民/土着居民 |
| 第四节 环境法律制度中的文化多样性宽容 |
| 一、国家公园制度 |
| 二、风景名胜区制度 |
| 三、文化生态保护区制度 |
| 第四章 环境法中文化多样性保护的隐遁与消失 |
| 第一节 文化多样性保护环境法因应失灵的表现 |
| 一、环境移植法中本土文化底蕴的缺失 |
| 二、地方环境立法中文化差异性的缺失 |
| 三、环境法中弱势文化群体的关注不足 |
| 四、环境利益对文化利益的全面压制 |
| 第二节 文化多样性保护环境法因应失灵的原因分析 |
| 一、环境法的公益性造成对少数群体利益的忽视 |
| 二、环境法的公法性阻碍弱势文化群体意见的体现 |
| 三、环境法的现代性要素消解文化多样性 |
| 第五章 以文化多样性保护为面向的我国环境法应对 |
| 第一节 环境法理念的转向 |
| 一、正视本土文化的价值 |
| 二、塑造环境法的人文精神 |
| 第二节 环境立法的完善 |
| 一、构建基本体系结构 |
| 二、提高地方立法质量 |
| 三、培育环境习惯法 |
| 四、将移植法“本土化” |
| 第三节 环境法实施模式的多样化 |
| 一、多元主体合作的社区协同管理 |
| 二、环境利益与文化利益的司法衡量 |
| 三、行政调解“准司法”手段 |
| 四、充分利用基层环境自主治理机制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摘要 |
| abstract |
| 第1章 导论 |
| 1.1 研究背景和实践意义 |
| 1.1.1 环境侵权理论的兴起和争议 |
| 1.1.2 海洋环境侵权救济的必要性 |
| 1.1.3 实践意义 |
| 1.2 研究主题的界定 |
| 1.2.1 侵权和救济 |
| 1.2.2 油污损害 |
| 1.2.3 海洋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制度 |
| 1.3 文献综述 |
| 1.3.1 国内研究现状 |
| 1.3.2 国外研究现状 |
| 1.3.3 对现有研究的评述 |
| 1.4 论文框架和研究方法 |
| 1.4.1 论文框架 |
| 1.4.2 研究方法 |
| 第2章 海洋环境侵权的理论解析与救济体系概况 |
| 2.1 海洋环境侵权的特殊性 |
| 2.1.1 海洋环境侵权的概念界定 |
| 2.1.2 海洋环境侵权的特征 |
| 2.1.3 海洋环境侵权与传统侵权法的关系 |
| 2.2 海洋环境侵权的类型化分析 |
| 2.2.1 海洋环境侵权的传统分类 |
| 2.2.2 海洋环境侵权类型化的新思路 |
| 2.3 海洋环境权的界定 |
| 2.3.1 环境权与传统民法权利的区别 |
| 2.3.2 环境权是否应作为海洋环境侵权的客体 |
| 2.4 油污损害的民事救济体系概况 |
| 2.4.1 国际公约体系——CLC-IOPC |
| 2.4.2 区域性体系——美国1990 OPA |
| 第3章 海洋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救济机制 |
| 3.1 侵权损害赔偿救济机制的主要内容 |
| 3.1.1 归责原则 |
| 3.1.2 责任限制 |
| 3.1.3 赔偿范围 |
| 3.2 CLC-IOPC体系的侵权损害赔偿救济机制 |
| 3.2.1 严格责任原则 |
| 3.2.2 限制责任原则 |
| 3.2.3 可赔偿的损失 |
| 3.2.4 损害赔偿的裁判管辖和时效 |
| 3.3 CLC-IOPC体系补充公约的侵权损害赔偿救济 |
| 3.3.1 2001 BOPC |
| 3.3.2 HNS公约 |
| 3.4 1990 OPA的侵权损害赔偿救济机制 |
| 3.4.1 责任方的责任 |
| 3.4.2 责任限额 |
| 3.4.3 可赔偿的损失 |
| 3.4.4 损害赔偿的程序性救济规则 |
| 3.5 CLC-IOPC体系与1990 OPA侵权损害赔偿救济机制比较分析 |
| 3.5.1 侵权损害赔偿救济机制差异 |
| 3.5.2 CLC-IOPC体系侵权损害赔偿救济机制的局限性 |
| 第4章 海洋环境侵权社会化救济机制 |
| 4.1 社会化救济概述 |
| 4.1.1 海洋环境侵权社会化救济的必要性 |
| 4.1.2 海洋环境侵权社会化救济的主要方式 |
| 4.2 IOPC基金的社会化运作机制 |
| 4.2.1 IOPC基金组织机构 |
| 4.2.2 行业平衡机制 |
| 4.2.3 IOPC基金的赔偿前提 |
| 4.2.4 IOPC基金拒绝赔偿的情形 |
| 4.2.5 IOPC基金摊款制度 |
| 4.2.6 IOPC基金的程序性救济规定 |
| 4.3 美国油污责任信托基金(OSLTF) |
| 4.3.1 OSLTF管理机构和组成 |
| 4.3.2 OSLTF资金来源 |
| 4.3.3 OSLTF的风险和支出限制 |
| 4.3.4 OSLTF与超级基金的关系 |
| 4.4 CLC-IOPC体系与1990 OPA社会化救济机制比较分析 |
| 4.4.1 强制责任保险制度 |
| 4.4.2 基金制度 |
| 第5章 海洋石油开发油污损害国际救济机制缺失原因分析及发展建议 |
| 5.1 国际公约体系的局限性 |
| 5.1.1 CLC-IOPC体系与1990 OPA适用范围的差异 |
| 5.1.2 CLC-IOPC体系关于船舶适用的局限性 |
| 5.2 海洋石油开发油污损害实证分析 |
| 5.2.1 美国墨西哥湾溢油事故 |
| 5.2.2 油污损害侵权救济分析 |
| 5.2.3 墨西哥湾溢油事故的启示 |
| 5.3 国际公约体系的发展完善 |
| 5.3.1 海洋石油开发油污损害国际救济制度空白的根源 |
| 5.3.2 海洋石油开发油污损害救济制度的有益尝试 |
| 5.3.3 国际公约体系的发展建议 |
| 第6章 海洋环境权的救济机制 |
| 6.1 海洋环境权 |
| 6.1.1 环境权理论的发展变迁 |
| 6.1.2 海洋环境权的类型化和具体化 |
| 6.2 私益海洋环境权救济——纯经济损失赔偿 |
| 6.2.1 纯经济损失的概念 |
| 6.2.2 纯经济损失与间接损失的关系 |
| 6.2.3 纯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 |
| 6.3 公益海洋环境权救济 |
| 6.3.1 公益海洋环境权索赔主体 |
| 6.3.2 海洋环境公益诉讼 |
| 第7章 中国海洋环境侵权救济的制度重构 |
| 7.1 中国海洋环境侵权的救济现状 |
| 7.1.1 中国海洋环境侵权状况概述 |
| 7.1.2 康菲溢油事故 |
| 7.1.3 康菲溢油事故的损害赔偿救济 |
| 7.1.4 康菲溢油事故的诉讼救济 |
| 7.2 中国海洋环境侵权救济存在的问题 |
| 7.2.1 环境侵权实体法的空缺 |
| 7.2.2 过于依赖行政制度 |
| 7.2.3 海洋环境侵权的专项法律救济制度缺失 |
| 7.2.4 国际公约的适用问题 |
| 7.3 中国海洋环境侵权救济的制度模式选择 |
| 7.3.1 两种模式的评析 |
| 7.3.2 中国已加入的海洋环境保护国际公约 |
| 7.3.3 中国加入IOPC基金公约的考量 |
| 7.3.4 中国海洋环境侵权救济的制度模式路径 |
| 7.4 构建海洋环境侵权社会化救济制度 |
| 7.4.1 中国现行海洋油污损害社会化救济制度 |
| 7.4.2 完善海洋油污损害强制责任保险制度 |
| 7.4.3 建立统一的海洋油污损害基金制度 |
| 7.5 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
| 7.5.1 创设环境权和自然资源信托制度 |
| 7.5.2 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审查 |
| 7.5.3 进一步完善环境法庭 |
| 第8章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附录 |
| 致谢 |
| 个人简历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 摘要 |
| ABSTRACT |
| 第一章 绪论 |
| 第一节 选题背景和意义 |
| 一、选题背景 |
| 二、研究意义 |
| 第二节 国内外文献综述 |
| 一、国外文献综述 |
| 二、国内文献综述 |
| 第三节 选题思路和意义 |
| 一、选题思路 |
| 二、选题意义 |
| 第二章 人民调解“福田模式”的功能定位 |
| 第一节 我国人民调解制度的缘起与发展 |
| 一、形成:新民主主义时期的人民调解制度 |
| 二、确立:社会主义计划经济时期的人民调解制度 |
| 三、现状:我国现行人民调解制度的主要内容 |
| 第二节 理论与实践的背离:当前我国人民调解制度的功能定位 |
| 第三节 回归与重塑:人民调解“福田模式”的功能定位 |
| 一、人民调解的行政化和司法化问题 |
| 二、人民调解的专业化和规范化问题 |
| 三、借助社区参与的兴起,提高人民调解的情感力与公信力 |
| 第三章 人民调解“福田模式”概述 |
| 第一节 人民调解“福田模式”的多元主体 |
| 一、政府机构 |
| 二、律师队伍 |
| 三、其他社会组织 |
| 第二节 人民调解“福田模式”的实践考察 |
| 一、当前我国人民调解制度的实践概况 |
| 二、人民调解“福田模式”的实践现状 |
| 第三节 人民调解“福田模式”的研究现状 |
| 第四章 人民调解“福田模式”的创新价值 |
| 第一节 创新价值 |
| 一、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 |
| 二、缓解法院压力,节约诉讼成本 |
| 三、增加权利救济机会 |
| 第二节 创新优势 |
| 第五章 人民调解“福田模式”的评价与完善 |
| 第一节 人民调解福田模式”的推行可行性 |
| 第二节 人民调解“福田模式”的局限性及相关评价 |
| 第三节 人民调解“福田模式”的启示与完善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附录 |
| 致谢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引言 |
| 第一章 翻译实践简介 |
| 1.1 翻译任务介绍 |
| 1.2 翻译文本类型特点 |
| 1.3 翻译文本语言特点 |
| 第二章 理论介绍及选取依据 |
| 2.1 理论发展简介 |
| 2.2 目的论三原则 |
| 2.3 目的论选取依据 |
| 第三章 译例分析 |
| 3.1 语言顺序 |
| 3.1.1 顺译 |
| 3.1.2 调整语序 |
| 3.2 省略处理 |
| 3.3 转换 |
| 3.3.1 词性转换 |
| 3.3.2 语态转换 |
| 3.4 本章小结 |
| 总结 |
| 参考文献 |
| 附录一 翻译实践文本 |
| 中文摘要 |
| abstract |
| 引言 |
| (一)研究意义和研究目标 |
| (二)研究现状 |
| (三)研究方法 |
| 第一章 环境举报权的基础理论 |
| 一、环境举报权的概念 |
| (一)环境举报权的概念界定 |
| (二)环境举报权同其他概念之区分 |
| 二、环境举报权的特点 |
| (一)行使原因的主动性 |
| (二)行使结果的风险性 |
| (三)构成要素的广泛性 |
| 三、环境举报权的意义 |
| (一)是实现环境法上公众参与的重要内容 |
| (二)有利于遏制环境法律实践中滋生的腐败 |
| (三)提升法律监督的效率 |
| 四、环境举报权的制度演变 |
| (一)环境举报权的萌芽时期(1979 年-1991 年) |
| (二)环境举报权的发展时期(1992 年-2014 年) |
| (三)环境举报权的全面确立时期(2015 年-至今) |
| 第二章 环境举报权的构成 |
| 一、环境举报权的权利主体 |
| (一)权利主体确定的法律意义 |
| (二)现有法律中关于环境举报权权利主体的规定 |
| (三)权利主体相关规定立法杂乱、标准不一 |
| (四)权利主体的应然设定 |
| 二、环境举报权的义务主体 |
| (一)义务主体确定的法律意义 |
| (二)现行环境法律中环境举报义务主体的规定 |
| (三)举报义务主体的职责、权限划分不明确 |
| (四)举报义务主体与“再举报”行为 |
| 三、环境举报权的内容 |
| (一)现行法律中环境举报权内容的规定 |
| (二)环境举报权缺乏举报后续权利保障的内容 |
| (三)环境举报权内容的补充 |
| 第三章 环境举报权行使的途径 |
| 一、环境举报权行使方式的分类 |
| (一)实名举报和匿名举报 |
| (二)信函举报、当面举报、电话举报、网络举报 |
| 二、实践中环境举报权行使的困境 |
| (一)环境举报权的滥用 |
| (二)现有的举报权行使方式在环境突发事件上应对不足 |
| 三、环境举报权行使的程序 |
| (一)缺乏专门的环境举报程序立法 |
| (二)环境举报程序的应有之义 |
| 第四章 环境举报权的保护 |
| 一、环境举报的行政保护 |
| (一)对环境举报人保护的三个阶段 |
| (二)环境举报的保密制度 |
| (三)举报人的安全保障制度 |
| 二、环境举报权的司法保障 |
| (一)环境举报回复行为的性质 |
| (二)环境举报人在诉讼中的地位 |
| (三)法律援助制度 |
| 三、环境举报激励机制 |
| (一)环境有奖举报的理论基础 |
| (二)我国环保有奖举报制度存在的问题 |
| (三)我国环保有奖举报制度的完善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第一章 两种证据的概念、异同及转化价值分析 |
| 第一节 两种证据的概念及异同 |
| 一、两种证据的概念 |
| 二、两种证据的异同 |
| 第二节 行政执法证据转化为刑事司法证据之价值分析 |
| 一、是促进两法有效衔接的必然选择 |
| 二、是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的需要 |
| 三、是节约司法资源、提高效率的有效途径 |
| 第二章 当前两种证据转化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
| 第一节 两种证据转化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
| 一、证据转化制度中的理论难题 |
| 二、证据转化制度中的实践难题 |
| 三、证据转化制度产生的新问题 |
| 第二节 两种证据转化制度存在问题的原因 |
| 一、立法上的原因 |
| 二、行政机关的原因 |
| 三、法律监督的不力 |
| 第三章 完善两种证据转化之路径选择 |
| 第一节 完善相关法律制度 |
| 一、法律依据衔接的完善 |
| 二、证据制度衔接的完善 |
| 第二节 完善衔接工作机制 |
| 一、建立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交流学习常态机制 |
| 二、健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执法工作机制 |
| 第三节 加大法律监督力度 |
| 一、提高检察人员的监督能力 |
| 二、提高对转化证据的审查能力 |
| 三、加大对行政机关人员的责任追究力度 |
| 致谢 |
| 参考文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