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建东[1](2020)在《公众公司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公众公司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是公司法当中具有根本性意义的问题,不仅直接关系到公司治理的目的确定与路径选择,而且还会影响到公众公司法律规范结构、公司各利益相关者权益保护、董事信义义务构成等具体制度设计,甚至触及公司独立法律人格这一现代公司制度赖以建立的基石。因此,公众公司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成为各国公司法立法与学理必须面对的重大理论与现实问题。以美国为代表的域外公司法制发达国家,自从伯利与米恩斯于1932年洞见公众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以来,即聚焦于公司权力如何适当且有效率地在股东大会与董事会之间分配,并由此引发股东大会中心主义与董事会中心主义两大理念的长期论争,至今仍未平息。我国新一轮公司法改革已经启动,公众公司权力分配模式的改革亦是其核心内容,并承载着促进我国公司治理水平整体提高的功能使命。本文以我国公众公司为研究对象,以公司独立人格和独立利益的维护为研究的起点和归宿,立基于我国本土的公司法理与实践,借鉴域外相关理论成果与立法经验,对于公众公司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模式的应然选择开展系统性研究。在对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的法律地位予以重新界定的基础之上,综合考量各项影响因素,厘定我国应当选择的分配理念与分配原理,最终在董事会中心主义理念指导之下,提出我国公众公司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法律制度重构的具体方案。本文研究内容除“绪论”和“结论”外,共分为五部分具体展开:一、公众公司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的中国问题公司机关的法律地位直接决定着其所拥有的权力内容,对此,我国现行《公司法》未曾区分公众公司与私人公司,而是采取一体规制的方法,将股东大会界定为公司的“权力机关”,而董事会须“对股东大会负责”。并在此基础之上,赋予了股东大会过于庞大的权力,而使董事会沦为其办事机构。由此导致在控股股东“一股独大”的现实境况下,公司独立法律人格难以彰显,以及董事会独立性被严重弱化等弊端。为破除上述立法缺陷,我国学界提出控股股东中心主义、经理层中心主义以及董事会中心主义等多种改革方案,但均未臻完善,故仍有予以重新深入思考探究的必要。二、公众公司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的理念争鸣关于公司内部权力的分配,揆诸全球公司法学理论,始终存在着相互对立的两大的理念——股东中心主义与董事会中心主义。这两大理念在公司治理的目的与路径方面,持有迥然不同的立场。前者认为,公司治理的目的应当是为了实现“股东价值最大化”,故在公司权力分配方面,应当将公司事务的最终决定权力保留给股东。而后者则认为,公司治理的目的应当是实现所有公司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因此,应当赋予董事会对于公司经营决策的绝对权力,以使其发挥公司内外各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平衡中枢功能。理念的纷争无疑会对公司权力分配法律制度的构建产生深远影响,故有必要从基本立场与法理基础等方面深入探究这两大理念,并剖析其对公司权力分配所可能产生的现实影响,以期为公司权力分配合理化方案的构建奠定坚实的理论基础。三、公众公司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的域外实践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的不断推进,当今世界各国的公司法正在整体上发生着形式上或实质上的融合、趋同乃至一体化的深刻趋势性变化。(1)其中,公司法制发达国家关于公众公司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的法律制度,历经上百年的发展演进,积累了丰富、成熟的经验。虽受各国具体国情的影响,公司内外部权力分配的具体法律规则难以完全统一,但各国公司法制发展进程中早已达成高度共识的立法例,值得我国公司法改革工作期间进行深入研究并结合国情予以适当借鉴。因此,基于对大陆法系的德国、法国、日本、韩国以及英美法系的英国、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等代表性国家相关立法的全面考察并总结其共识性立法经验,能够为我国未来公司法制度的完善提供有益镜鉴。经对比分析,域外两大法系的公司法发展均表现出股东大会权力逐渐弱化与董事会权力逐渐增强的特征,即董事会中心主义的是现代公众公司相关立法的发展趋势,我国公司法应当依此作出相应调整。四、公众公司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的总体思路公众公司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的权力分配,受到公司独立法律人格、公司股权结构、经营效率、利益冲突以及公司社会责任等多种因素的共同影响。因此,在对相关制度重构进行理念选择和方案设计时,应当予以全面考量,不宜所有偏颇。我国立法与学理对于公司法人本质实在说的一致认同、公众公司股权结构依然高度集中以及公司社会责任愈加受到重视等现实条件,共同决定了董事会中心主义应为我国重构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制度更为适当的理念。未来公司立法权力分配的法律标准以及法律效力,也应以此为出发点展开并变革。五、公众公司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的具体方案在转向董事会中心主义理念之后,公众公司的所有权与经营权严格分离,我国现行公司法中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的权力分配体系也应当随之进行重构。股东大会的权力应当采取具体列举式的界定方法。具体而言,应将其权力严格限定于选择管理者和监督者并同时确定他们薪酬方案的人事任免权,以及对于公司章程修改、重大资产重组、公司变更终止等结构性重大变更事项的决定权。与此同时,董事会的权力则应当采取概括式的界定方法,即除法律明确规定属于股东大会权力之外的其它公司经营决策权均归属于董事会独立行使。概言之,股东大会的法定权力即是董事会权力的“负面清单”,对董事会的法定权利公司立法不适宜进行具体列举,以适应经济全球化下错综复杂、瞬息万变的商业实践需要。
卢作峰[2](2020)在《法教义学视角下的人大决定权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在现行《宪法》第二条的规定下,我国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的职权本质上都属于人民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体现。因而,其权力是极其宽泛的,乃至可以提炼表述为人民概括赋予的“集合性决定权”。这是一种广义上的人大“决定权”,但是,基于职权法定原则,以及制度实践可操作性的考虑,“集合性决定权”须依据不同方面的权能特征细化规定在宪法和相关法律法规中。由此,我国逐渐形成了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权、监督权、重大事项决定权、任免权”四大权能的理论划分,并在具体条文中带有兜底条款或抽象性规定。基于广义“集合性决定权”和狭义“明文性决定权”的区分,可明辨“决定权”概念的多重含义,各项权能也均有明确的宪法和法律依据。改革开放以来,承接1982年《宪法》颁布前“法令”功能的“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成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综合运用立法权与决定权,推动改革发展,实现法制变革的重要方式,但其在规范层面上仍缺乏明确的界定。在全面深化改革与发展、全面依法治国的新时代背景下,务必处理好改革与法治的关系,明确“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以及各级人大决定权的实体属性与程序边界。论文分为五个章节:第一章绪论在总结国内外相关研究思路与方向的基础上,引入一种知识与方法相结合的宪法教义学视角,对人大决定职权进行整体上的规范研究。第二章从现有人大职权条文出发,理清人大决定权力展开的理论脉络,基于职能分工与职权法定的角度,区分人大决定权的集合性与明文性,进而梳理出人大决定权的规范依据与内容。第三章聚焦改革实践中颇具争议的“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从历史维度明晰了其与1982年前的“法令”之间具有的前后承接关系。在此基础上整理出“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的实践文本并对其进行内容分类,界定得出其中部分文本带有的立法性、规范性特质,以及适时满足社会规范需求的功能。第四章探讨人大决定权行使的体系整合方向,指出需要在法治改革观的理念指导下,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重大事项决定权的行使进行制度化与明确化的整合。第五章为结语部分。
张云清[3](2020)在《呼和浩特市人大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问题研究 ——以民生实事项目为例》文中研究说明党的十九大明确提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的根本性政治制度。”要求我们深入践行并不断完善,随着我国经济领域市场化改革的持续深化,政治体制领域的改革不断推进,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也在不断完善。现阶段,全面建成小康社会、不断推进民主化进程的新形势、新任务对地方人大在民生实事项目实施过程的履职能力提出更高的要求。本论文就以呼和浩特市人大为主要研究主体,对其在民生实事项目实施过程中的重大事项决定权的行使进行研究并提出相应对策建议。首先详细阐述民生实事项目相关概念及理论基础,通过对重要概念的简要介绍、地方人大重大事项决定权的法理依据与权限范围、人大履职理论三方面进行系统梳理。其次是对呼和浩特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在民生实事项目上履职情况从重大事项方面进行简要的阐述;同时,对呼和浩特市人大在履职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归纳,对存在问题的原因进行了分析。最后,提出了界定重大事项和民生实事项目范围,明确重大事项决定权的行使主体,提高思想认识、提升履职能力和探索试行民生实事项目人大代表票决制四个方面的对策建议。
杨振[4](2020)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权研究》文中提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权是一项概括性职权,其权力属性难以界定,权力运行范围不明,其权力功能有待进一步的探讨。实践中全国人大常委会依据此项权力作出了各种类型的决定,而这些决定作出过程中的权力运作难免存在失范与失当的问题,因此需要对该种权力涉及的基本理论问题进行研究,并有必要在此基础上,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权的实践如何展开提出有效对策。本文主要包括以下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权的基本概述。首先,文章界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权的概念。其次,文章分析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权的规范变迁及其实践发展。最后,文章对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决定权的程序进行了梳理。本部分内容的研究旨在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权的属性、功能等方面的讨论提供基础性的、概念性的认知。第二部分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权的宪制基础和属性分析。首先,文章探讨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权的宪制基础,通过研究,概括性地指出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权以人民主权、党的领导、人大主导三个方面的宪法精神和原则为宪制基础,并从源权基础、立权基础和行权基础等三个方面作了具体分析。其次,文章从决定权的性质和特点两个方面分析了决定权的属性,指出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权具有民主性、国家性、强制性等性质,具有范围的有限概括性、权力的代位执行性、对象的具体事务性、主体的排他性等特点。最后,基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权宪制基础和属性的研究,将该种权力从规范产生到实践运作的整个过程划分为五个阶段,在各个阶段分别表现为“主权性决定权”“宪制性决定权”“立法性决定权”“过程性决定权”“结果性决定权”等五种权力存在样态。第三部分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权的功能研究。首先,文章针对全国人大常委会从1954年起至今作出的决定或决议文件做了类型分析,划分出立法性决定、监督纠改决定、任免决定、特定事项决定等四大类共涉及十小项的决定类型。其次,基于决定的类型划分,文章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权具有的规范功能作了具体探讨,分析了规范功能层面的立法性功能、监督纠改功能、任免功能、事项决定功能等内容。最后,文章还分析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权在实践层面的社会功能,其包括解决冲突的功能、为国家改革提供正当性的功能、决定权的权力整合功能等。第四部分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权的实践展开。文章通过分析权力实践过程中存在的合宪性与适当性质疑,讨论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权实践的合宪性与适当性展开问题,并进一步提出了制约监督决定权的两条思路建议:第一,结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权的五种权力样态建立一套体系化制约框架;第二,适时启动《宪法》第62条第12项规定。
孙建丽[5](2020)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当事人意思自治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当事人意思自治是国际商事仲裁的基础和主线,没有当事人意思自治,就没有国际商事仲裁。因此,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探讨当事人意思自治能否扩张问题,对于增强国际商事仲裁的契约和自治特性,以及夯实国际商事仲裁作为灵活、高效解纷机制的地位意义重大。然而,在国家司法不断强化对国际商事仲裁控制和干预的情况下,能否扩张以及如何扩张当事人意思自治便成了值得关注的问题。当事人意思自治本身内涵自由价值、正义价值以及权利权利本位价值,是一种宝贵的法律资源。作为一种相对性事物,当事人意思自治虽然应当在遇有国家司法的边界处停止行使,但是在当前各国商贸往来高度全球化、各行业自治组织迅速发展壮大,以及人们比以往任何时候更加渴望自由、平等和权利的客观形势下,适当扩张当事人意思自治行使的范围,赋予当事人意思自治更多自由化内涵就成了未来国际商事仲裁发展的题中应有之义。能否扩张、在何种国际商事仲裁事项上扩张以及采用何种措施达到扩张的目的,是研究当事人意思自治问题的重点。根据当前国际上既有仲裁实践,当事人意思自治扩张行使的事项主要涉及无涉外因素案件能否提交国际商事仲裁,即当事人能否在无涉外因素案件上自主决定国际仲裁地问题、当事人能否通过仲裁协议约定仲裁管辖异议终局决定权分配和能否决定仲裁程序的具体适用问题、当事人能否协议变更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撤销、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法定机制问题。国际上已经对以上相关问题及其应对措施进行了部分探讨。在当事人能否对无涉外因素案件自行选择仲裁地问题上,已有研究认为应当放宽国际商事仲裁之“国际性”认定标准,严格遵循《纽约公约》地域标准规定。主张只要国际商事仲裁地和仲裁裁决执行地非位于同一公约成员国内,无论双方当事人是否具有同一国籍,均可适用《纽约公约》。即排除当事人国籍的适用性,允许其将无涉外因素案件提交国际商事仲裁。在当事人约定仲裁管辖异议终局决定权和仲裁程序适用问题上,国际已有研究从仲裁协议和内国仲裁立法层面对仲裁庭管辖权获得的理论来源基础进行了探讨,认为仲裁庭管辖权虽然源自内国仲裁立法规定,但是从仲裁协议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处于基础地位,以及尊重当事人程序性意思自治角度出发,可以有限度、有条件地承认当事人对仲裁管辖异议终局决定权的分配,以及认可当事人约定适用的仲裁程序。只有在当事人违反内国强行法和仲裁机构强制性仲裁规则的情况下,才对当事人程序性意思自治的行使施以限制。在当事人能否协议变更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撤销、不予承认和执行的事由上,虽然有少数观点认为可以赋予当事人订立的此类仲裁协议以法律效力,但是国际社会普遍认为,应当将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撤销、不予承认和执行的事由限定在《纽约公约》第五条规定的范围内。只是为保证当事人意思自治行使的自由和获得进一步的公平救济,先进仲裁国家已经允许在仲裁机制内部设置上诉制度,将当事人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享有的仲裁裁决撤销权转换为仲裁上诉选择自由。另外,在当事人修正国际商事仲裁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事由方面,国际社会的普遍做法即是予以禁止。为实现《纽约公约》促进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在全球范围内的统一承认和执行目的,相关国际组织已经启动对《纽约公约》具体条款解释活动,有关内国立法也对仲裁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事项提供了上诉救济机制。我国仲裁立法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规定相对简略,至少目前当事人意思自治能否扩张问题还没有显见于仲裁立法文件上。针对以上当事人意思自治扩张行使问题,我国现行仲裁立法相关规定要么阙如要么陈旧:首先,我国仍然在坚持适用涉外标准三要素说,这种认定标准很难将一些形式不涉外但实质涉外的案件吸纳进来,已经不能完全满足国际商事仲裁客观形势的发展需要。近年来,我国虽然通过出台司法解释的方式放宽了涉外要素认定的标准,但在面临无涉外因素案件提交国际商事仲裁的情形时,仲裁立法仍然未置可否;其次,仲裁法虽然确立了仲裁管辖权原则,但却将行使此种仲裁管辖权的主体界定为仲裁委员会,且在仲裁委员会与法院并行行使仲裁异议管辖权的同时,确立了法院对仲裁异议管辖的优先权。在仲裁庭不能享有自裁管辖权的情况下,当事人是否对仲裁异议管辖终局决定权享有分配自由更是无从谈起。另外,我国仲裁立法未对当事人是否享有仲裁程序决定权作出任何规定。实践中,仲裁程序决定权由仲裁庭垄断行使;再次,仲裁法虽然规定了当事人对裁决撤销的申请事由,但未对该种事由所在法律条款的性质作出明确说明。当事人以该种事由之外的事由提出裁决撤销申请时,法院通常以“不在法院司法审查范围之内”为由裁定驳回。我国仲裁法也没有就裁决被驳回后如何为当事人提供救济问题作出进一步规定。最后,我国虽然确立了仲裁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的内部报核制度,但是该制度的报核程序费时、复杂,对当事人而言具有不透明和非公开性性,不利于当事人的自主参与。为积极应对已经出现的当事人意思自治扩张行使问题,我国需要结合先进国际商事仲裁实践经验,对国内仲裁法中存在着的制度空白和弊端及时进行填补和革除。建议我国未来对仲裁法进行修订时,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中心,构建更加民主、自由的国际商事仲裁制度。即赋予当事人仲裁地自主选择权、确立仲裁庭自裁管辖原则和仲裁程序协同管辖原则、增设仲裁内部上诉制度、将内部报核制度改革为上诉制度,尽可能为当事人提供更多行使意思自治的自由。
董慧[6](2019)在《新时代乡镇人大履职转型问题研究 ——以惠东县RX镇人大为例》文中研究表明乡镇人大是我国最基层的一级国家权力机关,是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乡镇人大与人民群众的联系最密切,其履职情况事关民心向背。新时代背景下,随着我国社会矛盾和社会治理关系的变化,客观上要求乡镇人大依法履职,积极化解社会矛盾的要求越来越高。然而,乡镇人大自身履职能力薄弱、地位弱化、职权虚化等问题突出,越来越不能适应新时代的需要,乡镇人大履职转型势在必行。2015年以来,中央“18号文”和新地方组织法等相继出台,为加强乡镇人大工作和建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也提供了制度保障,新时代乡镇人大迎来了发展的历史机遇期。本文以广东省乡镇人大尤其是惠东县RX镇人大为例,采用案例分析和访谈的研究方法,调研在广东省修改乡镇人大工作条例及出台“县乡人大工作十条”的基础上,乡镇人大在组织架构、职权行使和运作情况方面的变化,探究其在法律地位、制度保障、组织架构、代表履职、协同治理关系方面如何进行转型的探索和实践。调研发现乡镇人大在履职转型过程中还存在三个主体,即人民代表大会法定职权履行不到位、人大机构地位弱化、人大代表履职不充分的问题。总体上看,协同治理格局转型还不到位。通过笔者的实地调研和一对一访谈,总结归纳出存在这些问题的原因主要是法律法规的模糊性、规章制度不健全、履职能力不足以及各主体融合度不高。在研究分析的基础上,本文从细化配套法规、健全规章制度、提高履职能力、完善协同治理体系四个方面,就如何完善新时代乡镇人大履职更好实现转型进行思考,提出对策,为乡镇人大履职行权符合新时代的要求提供参考。
杨正万[7](2019)在《中国侦查监督研究四十年》文中研究指明20世纪80年代的侦查监督研究主要是采用注释法学的研究方法对法律规定的有关侦查监督的内容进行了研究。其中,研究的重点体现在侦查监督内涵的理解,对侦查监督范围拓展等方面。20世纪90年代对侦查监督的研究体现在推动立法修改和对修订后的侦查监督制度内容的注解。研究中运用理论法学方法有所体现,但是,由于权利义务范畴本身的理论阐述存在一定的局限影响了对侦查监督制度的探讨。21世纪第1个10年,对侦查监督研究的理论思考有明显进步;对侦查监督立法缺陷和实践问题有进一步揭示。对检侦关系的讨论表明理论研究更贴近制度安排的本质。不足之处在于对公检法三机关关系所体现的诉讼规律与监督规律的把握还有大的提升空间。21世纪第2个10年,除了对侦查监督老问题有研究外,学界对立法改进中新增内容的实施和实践中增强侦查监督探索进行了理论研究,取得了一定成绩。不足之处在于对侦查监督的价值层面和规范层面的研究还过于表面;对实证方法的运用本身还有诸多不尽人意之处。
冀希[8](2019)在《上市公司反收购基本问题的法律思考》文中研究说明在旨在获取目标公司控制权的要约收购下,收购主体与被收购主体之间利益共享与利益冲突共存。良好的市场化要约收购能起到配置市场资源的作用,但是,一些短期资本通过要约收购的方式抬高股价,短期炒作获取溢价,干扰市场作用机制,导致市场炒作盛行。一旦收购成功,收购人为获取全面的控制权,往往会更换公司管理层,拆分公司资产,获取商业机密,损耗公司长期价值,侵害投资者利益,形成行业垄断。无论是为公司长远利益考虑,还是从自身利益着想,目标公司控股股东和董事都不愿意将公司控制权轻易易主,于是,众多上市公司纷纷设置反收购条款,阻止市场化要约收购。然而,面对收购与反收购的市场博弈,我国资本市场的法律供给与反收购的现实需要之间出现了供求失衡的状态,从目标公司层面而言,面对日益增多的市场化收购,目标公司在进行抵御时缺乏明确的规范指引,难以通过合法有效的方式抵御那些能对公司产生负面影响的恶意收购;从董事和控股股东角度而言,为防止控制权转移,肆意修改公司章程阻止收购,不仅侵犯股东合法权利,也对市场化收购形成阻碍,影响市场机制在资源配置中的积极作用。规范反收购现象,目标是使反收购成为抵御恶意收购人侵害公司利益、保护公司整体效益、维护中小股东权利、促进市场有效竞争的工具,而不是沦为董事会或控股股东滥权、损害公司及股东合法权益的手段。因此,规范上市公司反收购现象,引导合法合规反收购,是构建国际化开放化金融市场、推动资本市场法治建设、维护投资者及相关主体权益所必须解决的理论和实践问题。反收购作为目标公司的市场博弈行为,反收购的结果对公司内部和外部市场都有着较强且不确定的影响。但是,反收购的价值取向、反收购决定权的权力分配、反收购主体的义务责任、反收购的具体方式是基本可以明确的,也是所有反收购问题所绕不开的,是反收购中的基本问题。对反收购基本问题的研究,能够有效地把握反收购的实质与逻辑,对解决实践中的反收购问题、构建反收购体系有着重要借鉴意义。基于此,本文研究主题为“上市公司反收购基本问题的法律思考”,解决反收购中最基本、最基础的问题,同样也是最重要、最不可或缺的问题。首先,从市场现象提炼理论,通过分析反收购现象,寻找反收购主体间的利益冲突,明确反收购行为规范的价值取向,形成各章研究的引领,也即,价值取向的实现,需要通过特定主体采取特定行为,以合适的方法进行反收购;其次,在对价值取向分析的基础上,指出利益冲突的深层次原因是主体间权利分配的问题,在公司内部主要体现为股东大会与董事会之间的权利如何配置,而现行制度在反收购决定权的配置问题上并未良好地回应,需要反收购决定权归属问题进行本土化分析和设计;再次,从制度落实主体,根据权则一致性,在明确权利配置后,分别对董事、控股股东两大主体在反收购中的相关义务分析研究,规范董事、控股股东在反收购中的行为,明确主体责任;最后,探讨主体可采取的具体方法,针对具体的反收购措施进行合法性分析,为上市公司合法合规反收购提供具体方式。具体内容方面,文章除导言和结语外共分为五章:第一章为“上市公司反收购规范价值取向的法律分析”,是文章分析研究的第一个层次,也是从研究起点到结论贯穿于整个文章的主线。矛盾无处不在、无时不有,价值取向作为哲学范畴是指主体在面对各种矛盾中所持的基本立场。反收购作为一种经济行为或法律行为,其行为规范的价值取向,就是指在各种经济主体间的利益冲突中,通过法律手段对反收购有目的的进行引导,以实现不同主体间的利益平衡。上市公司收购本质是商主体之间以股权为标的的交易活动,需要依照市场规则进行。我国资本市场的构建属于计划下的结果,上市公司收购制度最早来源于我国香港地区的上市公司收购制度,而香港地区的相关制度则是继受于英国的上市公司收购制度,但我国资本市场建设初期很大的作用时为了国企的资源重整,在这种理念下构建起的上市公司收购制度与英美国家自由经济发展原生的上市公司收购制度有着本质区别。但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市场化程度和自由度逐渐提高,以及相关法律和规章的配套修改,因此,我国上市公司收购与反收购也逐渐活跃并多样。然而,法规制度的供给尚不足以满足实践的需要,从严格含义上讲,反收购并不是一个法定概念,而是一个实践概念,虽然我国法律规章中并没有“反收购”的字样,但实践中反收购的行为却频繁出现。反收购乱象的存在表面是因为各利益主体间的利益冲突难以通过制度和法律平衡,更深层次的原因在于反收购主体权利配置的不明晰,进而导致主体在追求利益时权利边界模糊,缺少合法行使权利的规范。通过对上市公司反收购现象的比较分析,从股东权益保护、利益相关者权益兼顾、市场秩序的良性促进三个层面提出反收购应有的法律规范价值,在理论上明确规范价值取向,为后续讨论提供理论引导。第二章为“上市公司反收购决策权归属的法律思考”,该章是明确了反收购规范的价值取向之后文章研究的第二个层次,主要讨论公司反收购决定应当由谁做出。承接前章,由于反收购过程中各主体间存在着较强的利益冲突,收购或反收购结果将直接关系到公司股东、董事等主体的切身利益,而权利是指主体可以实施某种行为的法律能力和在程序上行使的制度安排,如何配置直接关系到主体利益的得失,不同权利分配下的两种决策模式对整个公司利益的平衡产生的法律效果不同,因此需要对其进行明确和规范。目前反收购决策权归属模式主要有两种,即股东大会决策模式和董事会决策模式,其中股东大会决策模式以英国为代表,董事会决策模式则以美国为代表。英国的《城市守则》中对董事会在收购过程中的位置进行了严格的规定,要求董事会严格中立,美国董事会在反收购中则具有极大空间,但同时也受到强大的信义义务的约束,两种模式是股东大会中心主义和董事会中心主义下的不同的反收购决策权归属的具体体现。我国公司治理模式虽属股东大会中心主义,但有关反收购决策权问题却并未得到确认。直接规范我国目标公司董事会禁止性行为的规定体现在《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8条和第33条,对目标公司董事进行了兜底性限制。其中,第8条主要求目标公司董事针对收购所采取的的行为措施,应当有利于维护公司及股东利益,不能滥用职权设置不当障碍,不得行为对公司及股东利益造成损害的措施,不得与收购人提供财务资质;第30条要求目标公司董事在整个收购过程中只能执行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批准不得开展对公司能够造成重大影响的事务。然而,两条规定均无法推出我国反收购的决策权归属,虽然在公司法项下股东大会对于公司事务有着最高决定权,但根据《办法》相关规定以及收购与反收购的特殊性,董事在反收购中应当具备一定的权力,也即在我国的上市公司反收购中,董事既非如英国完全中立,也并非如美国几近自由。其实,两种模式均有优缺点,而无论是英国的收购委员会的存在于是形成严格的董事会中立模式,还是美国在董事信义义务以及其他判例规则约束下的董事积极可为,都旨在激发各自模式下的积极效应。在目前我国法律环境和收购实践下,二者并非不可协调,一方面,在两权分离背景下董事及管理层的专业化在公司收购中对于保护股东利益能够起到关键作用,即便两权分离度不够高,董事的专业经营能力也日益受到各国重视,在反收购中应当赋予一定权利;另一方面,我国目前上市公司中大股东普遍存在是基本实情,同时,相较于美国丰富的判例我国尚不具备实践土壤。因此在我国公司治理的股东大会中心主义下,应继续坚持股东大会对反收购保有最高决定权,但对一些反收购措施不必然一定需要通过股东大会决议即赋予董事会一定的自主权,例如一些无需通过修改章程而实施的反收购措施可作为董事的经营决策和商业博弈自主实施。第三章“目标公司董事的信义义务”,本章与第四章“目标公司控股股东诚信义务”同属第三个层次,第三、四章进入到对反收购两大主体董事和控股股东义务的研究,本章首先对董事的信义义务进行分析解构。在要约收购中,目标公司董事信义义务有一定的特殊性,这是因为,要约收购是收购人与目标公司股东之间的交易行为,这种交易形式的初衷就是为维护股东的交易权和在交易中的平等地位而产生,目标公司董事无权介入。但各国在上市公司收购制度中均对目标公司董事的行为作出了规范,原因在于上市公司收购的结果会导致控制权的转移,与公司控股股东、中小股东、管理层、相关利益人的利益息息相关。现代公司中董事作为公司和股东的代理人,能够凭借其较高的专业能力杜绝不怀好意的收购人,防止公司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蒙受损失,可以说,无论是股东大会决定模式还是董事会决定模式,董事在反收购中都扮演着维护公司和股东利益的至关重要的角色。收购人改选董事会以求控制权使董事与收购人之间产生直接的利益冲突,使董事往往也要考虑自身利益而拒绝收购,使公司失去得到更好经营的可能性,让股东失溢价收益。因此,目标公司董事信义义务尤为重要。本文对信义义务的分析理解采取适用较广的二分法,即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忠实义务是一种不作为义务,体现为目标公司董事在反收购时不得侵犯公司及股东利益;勤勉义务是一种积极义务,体现在尽力争取优渥收购条件,防范收购人风险等方面。信义义务的忠实与勤勉两方面为董事在反收购中提供了基本的行为约束,但收购人与目标公司的关系状态处于动态变化之中,由于要约收购进行的阶段不同,目标公司董事在履行受托人信义义务的具体表现也有不同内容。收到收购要约之前的公司正常经营阶段,目标公司被收购状态尚未显现,由于对潜在收购的恶意性并不知悉,此时如若为防御潜在的收购而增设反收购条款,很可能将合法合规的要约收购拒之门外,这与反收购规范的价值取向有所违背。因此在该阶段进行的防范主要体现在提高公司价值,实现股价与股值的一致,争取股东信任。在要约收购过程中,收购人从潜在变为显在,目标公司的防范从盲目变为具有针对性,此时目标公司董事应对收购要约报价、收购人资信状况、收购目的等问题进行全面的尽职调查,一方面向收购人争取最优的收购条件,另一方面通过对信息的充分掌握向股东提出专业的建议,包括是否出售股权的建议、是否进行反收购的建议等。针对期间可能出现的或主动引入的竞争要约局面,董事应当做到公平公正,防止私人行为。在收购期满后,根据收购人的要约是否得到满足即可判断要约收购成败,要约收购的成功必然带来公司股权结构的变化,但股权结构的变化并不必然导致带来控制权的转移,也不必然意味着董事改选,对于收购后的不同状况,董事义务也有所不同。第四章为“目标公司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与前章并列为第三层次,分析目标公司另一重要主体即控股股东的义务问题。与英美市场上市公司股权分布不同,我国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普遍存在,控股股东带来的公司治理问题是分析我国上市公司反收购必须考虑的立足点。多数观点认为公司控股股东应当承担诚信义务,但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与董事的信义义务存在差别。第一,董事信义义务与控股股东诚信义务的产生不同。董事作为公司管理者,是公司和股东的受托人,根据信义关系和信义义务理论,各界对董事信义义务依其董事地位产生的认识基本一致。而控股股东仍是股东,严格的诚信义务理论认为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依其控股地位产生,而较为宽松的观点认为控股股东诚信义务应当依其控制行为产生。第二,董事信义义务与控股股东诚意信义的对象存在差异。董事的信义义务对象为公司和全体股东,作为受托人公平对待所有委托人。而控股股东的股东身份决定了它与公司及其他股东作为平等主体参与市场活动,在正常行使股东权利时,不宜过度强调其对中小股东的义务。第三,董事信义义务与控股股东诚信义务的侧重不同。董事基于其经营决策角色,信义义务两方面的侧重一般较为均衡。控股股东的信义义务一般侧重忠实义务的履行,在权利行使和追求自身利益时以不损害公司利益和其他股东利益为界限。但是由于资本多数决的逻辑,控股股东可以通过股东大会将自身意志上升为公司意志,掩盖了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达,使自身意志具备合理性,甚至通过对董事会的支配控制,实际上扮演着经营者的角色。在这种情况下,控股股东诚信义务的要求应当董事信义义务同等,在履行忠实义务的同时积极履行注意义务。从主体在收购活动中的角色角度来看,控股股东既可以是被收购人,单纯地接受或拒绝收购要约;也可以作为收购人,对本公司进行要约收购以提高其控制权。两种角色的背后是控股股东对利益需求的不同,不同角色利益追求的分野也必然导致控股股东的行为差异。当控股股东作为一般股东被动地接受董事建议,单纯选择是否出售股份,那么控股股东为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理所应当,此时只要履行其忠实义务不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即可;当控股股东在股东大会上对是否采取反收购决策进行表决时,或者通过操纵股东大会或其他手段控制董事会反收购时,即在反收购中控股股东利用控制地位实施了实质上的控制行为,行为结果不仅与中小股东利益相关,甚至对公司经营乃至证券市场产生影响,则必须履行全面的诚信义务。第五章“反收购措施问题的法律思考”,本章是文章的最后一个层次。在贯彻反收购价值选择、明确了反收购权利的配置和董事、控股股东的义务之后,本章对市场常见反收购措施的合法性展开分析。反收购措施可以是采取事实上产生防御效果而无需修改公司章程的防御行为,也可以是通过反收购条款的形式,在公司章程中设计“驱鲨剂”抵御敌意收购。其中,后者在实践中往往受到较大争议。反收购条款是指在公司章程中增设反收购条款措施,通过公司章程自治限制收购人的行为。因此,必须对章程性质进行解释,识别强制性条款和任意性条款,厘清公司章程自由和限制的界限,设置反收购条款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同时,设置反收购条款应当符合我国市场状况,对域外反收购条款进行强行移植不但不能有效起到反收购效果,反而会不利于对公司整体利益和股东权益的维护,成为董事或控股股东维护自身利益的工具。因此,反收购条款不应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要维护公司及股东整体利益,并根据我国市场特点进行本土化设计。在此原则基础上,针对目前市场上常见的存在争议的反收购措施进行分析,为我国反收购措施提供可行性空间。
张彤[9](2019)在《地方人大常委会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的程序研究》文中提出众所周知,作为宪法赋予给地方人大常委会的一项重要职权,重大事项决定权能够加快推进依法治国、保证人民当家作主,有利于在国家统一领导的基础上,充分发挥地方积极性和主动性,实现地方人大常委会重大事项决定权的重要作用。在现阶段存在着重大事项决定权虚置的问题,不同程度地存在着重大事项界定不明、程序规制不清、自我认识不明确以及传统模式根深蒂固等问题,导致地方人大常委会的重大事项决定权得不到有效地行使和发挥。因此,想要促进地方人大常委会重大事项决定权的有效行使,就要在明晰重大事项范围的基础之上,对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的程序进行系统的梳理和分析。想要对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的程序进行研究,就要对地方人大常委会的重大事项决定权进行相关理论分析,对“重大事项”进行相关规范研究。本文首先论述了重大事项决定权的概念,又着重阐述了重大事项决定权的理论基础,随之对重大事项决定权的边界进行了厘清,包括与一般事项决定权之间的关系,与人大其他事项决定权之间的关系,与党委决策权的事项范围之间的关系、与政府决策权之间的关系,最后在我国现阶段尚无关于重大事项决定的国家立法的情况下,对除了甘肃和西藏之外的29省市的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地方法规文本进行了分析,并对重大事项的事项内容、事项频次进行了总结,又进一步探讨了法规修订对“重大事项”调整的分析和“重大事项”修订趋势分析,确保对“重大事项”进行清晰的界定,不超越职权边界,不偏离职权范围。在现阶段,针对重大事项决定权的程序规制尚无国家立法,对重大事项决定权的规制主要靠地方立法。目前为止,只有除了甘肃和西藏之外的大陆29省市人大常委会制定了“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而且这些地方性法规仍然处于不断完善的阶段。立足于29省市地方法规文本,本文在宪法和组织法关于重大事项权决定的规定的基础上,对地方性法规中关于重大事项决定权的一般程序进行分析和总结,并结合实践中的程序运行方式,对地方人大常委会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的三个阶段即启动阶段、讨论决定阶段、决定后的处理阶段进行分析,进而发现隐含在三个阶段中的程序问题。在此基础上,结合实践分析总结了地方人大常委会在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中存在的问题,并对其进行了原因分析。文章中在对主体的认识上、权力行使上、权力行使的程序设计上权力行使的效果四个层面的偏差问题进行了深层次的分析论证的基础上,尝试着提出了新的发展建议:其一是加强顶层设计,尽快建立全国立法;其二是提出重大事项确定程序,并提出了相关制度保障;其三是在重大事项审查程序中引入评估制度、辩论制度、听证制度以及专家咨询制度,保障公民知情权;其四是在重大事项决定程序中进行制度完善;其五是在重大事项的执行阶段要加强监督报告,并完善相关责任制度。在重大事项决定权实践的基础上,对行使程序进行科学的分析更有利于重大事项决定权的行使。程序研究对地方人大常委会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来说非常重要,但要使地方人大常委会的重大事项决定权得到不断完善,仅仅对程序进行分析完善是不够的,还需要明晰法律关于“重大事项”的规制,并对重大事项决定权进行科学界定。在把握重大事项决定权的边界的基础上,遵循地方人大常委会行使权力应遵循的原则,构建“党委领导—政府提请—常委会决定”的良性互动机制,完善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程序,明确重大事项提出主体和完善争议确定机制,则是系统保障机制的重点所在。同时针对现阶段顶层设计空白的问题,文章在最后总结了地方立法的经验,分析了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国家立法出台的时代背景和契机,希望相关专门立法尽快出台,有效指导地方立法和实践。
崔杨[10](2019)在《审判独立与制约研究》文中认为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国法治建设取得新突破,探寻如何更好地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对于全面推进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具有崭新意义。在建构我国审判独立制度话语体系的过程中,我们既应当批判西方法治话语体系的支配性地位,也需要立足于我国法治及改革实践反思性地创建本土的审判独立制度理论体系。我国司法语境下的审判独立不同于西方法治注重赋权的实践,而是在审判职权依法独立行使的同时强调对权力行使的合理制约,以此构成具有我国特色的审判独立与制约的二元互动司法实践模式,这种互动实践的落脚点即为以“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为核心的司法责任制。司法责任制改革被认为是一条经由“责任”映射到“职权”再延伸到“独立”的改革进路。置于“司法责任制”落实下的审判独立与制约,如何在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与法院对审判行为具有适度控制力之间保持平衡,正是司法责任制改革所亟待解决的最大问题。尝试从贴合改革初衷的视角,把审判“独立”还原成“司法责任制”之视角下的“独立—专业—负责”三要素,将制约作为二元互动模式下对“独立”的约束与纠偏机制。审判的独立与制约在宏观层面是对司法责任制进行解构,旨在构建责权利平衡机制,致力于划定权限的边界并追求权责主体一致、法官履职保障与权责相适应。同时,确立以法官为核心主体的法院整体本位。法院与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并不矛盾,法院作为法定组织机构能够为法官的独立性提供切实的保障,以抵御内外力对法官审判职权的干涉;而法官则通过依法独立公正审判案件,有效落实法院的审判权,促进法院在整体上保持其独立性。司法责任制改革提出新型审判制约机制,即审判监督管理机制,对审判监督管理进行了重新界定,赋予了新的内涵,改革后的审判监督管理与审判权独立行使相互制约、彼此促进,通过改革审判权运行机制,建立审判管理监督职权清单、构建法官自主管理机制、完善质效评估体系等方式,将以往职能、权限和责任界限模糊、混沌的审判权分享模式,改变为审判权与审判监督管理权界限清晰具体的权限界分模式,实现审判独立与审判制约的有机统一。司法责任制视角下的审判独立与制约更注重在微观层面的实践进路,即审判组织和法官个体在依法行使审判权时的独立与制约。审判独立的实现与制约最终落脚在审判组织与法官个体上,因此本文在研究审判独立与制约的二元互动时,开辟新的微观研究路径,深入剖析审判委员会、合议庭等审判组织的价值定位与实践新发展,厘析法官、人民陪审员作为合议庭成员所扮演的不同角色以及其所分别对应的审判职权。就合议庭内部的审判独立,创新性解构与统合合议庭法官三重角色间的审判职权,并在审判独立价值指引下提出我国陪审制度改革新模式,完善审判独立与制约的综合配套保障体系,力求在新一轮司法改革中找准审判独立与制约二元互动的连接点,切实保障审判权依法独立行使与司法责任制的全面落实。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 摘要 |
| abstract |
| 绪论 |
| 一、选题背景与意义 |
| 二、研究现状 |
| 三、研究框架 |
| 四、研究方法 |
| 第一章 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的中国问题 |
| 第一节 我国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的立法现状 |
| 一、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的法律地位 |
| (一)股东大会的法律地位 |
| (二)董事会的法律地位 |
| 二、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的权力构造 |
| (一)股东大会的权力构造 |
| (二)董事会的权力构造 |
| (三)剩余权力的归属 |
| 第二节 我国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存在问题及解决方案 |
| 一、我国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的现存问题 |
| (一)未能区分公众公司与私人公司 |
| (二)股东大会权力过于庞大 |
| (三)董事会独立性的严重弱化 |
| 二、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的现有解决方案 |
| (一)控股股东中心主义模式 |
| (二)经理中心主义模式 |
| (三)董事会中心主义模式 |
| 三、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的重思 |
| 第二章 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的理念争鸣 |
| 第一节 公司权力分配的股东中心主义理念 |
| 一、基本立场 |
| 二、法理基础 |
| (一)所有权理论 |
| (二)委托-代理理论 |
| (三)公司合同理论 |
| (四)公司宪制理论 |
| 三、股东中心主义理念的最新修正 |
| 第二节 公司权力分配的董事会中心主义理念 |
| 一、基本立场 |
| 二、法理基础 |
| (一)利益相关者理论 |
| (二)团队生产理论 |
| (三)社群理论 |
| (四)实体最大化及可持续性理论 |
| 第三章 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的域外实践 |
| 第一节 大陆法系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的权力分配 |
| 一、德国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的权力分配 |
| (一)股东大会的权力分配 |
| (二)董事会的权力分配 |
| 二、法国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的权力分配 |
| (一)股东大会的权力分配 |
| (二)董事会的权力分配 |
| 三、日本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的权力分配 |
| (一)股东大会的权力分配 |
| (二)董事会的权力分配 |
| 四、韩国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的权力分配 |
| (一)股东大会的权力分配 |
| (二)董事会的权力分配 |
| 第二节 英美法系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的权力分配 |
| 一、英国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的权力分配 |
| (一)股东大会的权力分配 |
| (二)董事会的权力分配 |
| 二、美国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的权力分配 |
| (一)股东大会的权力分配 |
| (二)董事会的权力分配 |
| 三、澳大利亚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的权力分配 |
| (一)股东大会的权力分配 |
| (二)董事会的权力分配 |
| 四、加拿大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的权力分配 |
| (一)股东大会的权力分配 |
| (二)董事会的权力分配 |
| 第三节 域外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之总结 |
| 一、域外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的存异 |
| (一)二元制与三元制 |
| (二)股东大会中心主义与董事会中心主义 |
| 二、域外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的趋同 |
| (一)股东大会的权力逐渐缩小且以法律明定范围为限 |
| (二)董事会的权力逐渐扩大且为概括性规定 |
| 第四章 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的总体思路 |
| 第一节 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的考量因素 |
| 一、公司人格 |
| 二、股权结构 |
| 三、经营效率 |
| 四、利益冲突 |
| 五、社会责任 |
| 第二节 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的理念选择 |
| 一、我国确立董事会中心主义的现实依据 |
| (一)公司法人本质实在说的确立 |
| (二)公众公司股权结构仍然高度集中 |
| (三)公司社会责任愈加受到重视 |
| 二、董事会中心主义下公司权力分配原理 |
| (一)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的法律标准 |
| (二)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的法律效力 |
| 第五章 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权力分配的具体方案 |
| 第一节 公众公司股东大会的权力配置 |
| 一、人事任免权 |
| (一)董事提名权 |
| (二)董事选举权 |
| (三)董事解任权 |
| (四)薪酬决定权 |
| 二、公司重大变更决定权 |
| (一)章程修改批准权 |
| (二)重大资产重组批准权 |
| (三)公司终止决定权 |
| 第二节 公众公司董事会的权力配置 |
| 一、公司资本结构决定权 |
| 二、利润分配决定权 |
| 三、利益冲突交易审批权 |
| 四、敌意收购防御策略决定权 |
|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作者简介及在学期间所取得的科研成果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第一章 绪论 |
| 第一节 研究背景与意义 |
| 一、研究背景 |
| 二、研究意义 |
| (一)学术理论价值 |
| (二)制度实践价值 |
| 第二节 国内外研究综述 |
| 一、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权威依托的职权初探 |
| 二、规范框架内的合法依据 |
| 三、法律系统外的合理因素 |
| 四、国外研究综述 |
| 第三节 研究方法与思路 |
| 一、法教义学的基本问题与研究地位 |
| 二、宪法教义学视角的引入与适用 |
| 第二章 人大决定权的理论脉络与规范内容 |
| 第一节 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法定职权 |
| 一、《宪法》中规定的职权 |
| 二、《地方组织法》中规定的职权 |
| 第二节 人大决定权的理论展开 |
| 一、对“职权四分”的纠偏 |
| 二、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与决定权的集合性 |
| 三、职能分工、职权法定与决定权的明文性 |
| 第三节 人大决定权的规范内容 |
| 一、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决定权的职权范围 |
| (一)全国人大决定权的法定范围 |
| (二)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权的法定范围 |
| 二、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重大事项决定权的职权范围 |
| 三、人大决定权行使的程序规范 |
| 第三章 “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的规范属性 |
| 第一节 “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的历史渊源 |
| 一、“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产生的历史背景与路径依赖 |
| 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与“法令”的历史衔接 |
| (一)1954年《宪法》前:“法令”的初创 |
| (二)1954年《宪法》后至1982年《宪法》前:“法令”的变迁 |
| (三)1982年《宪法》后:“法令”的转化与承接 |
| 第二节 “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的文本与分类 |
| 一、文本的来源 |
| 二、特殊文本类别的辨明 |
| (一)修改、废止法律的决定 |
| (二)法律的补充规定 |
| (三)批准下级规范性文件的决议 |
| (四)有关重大问题的决定 |
| 三、“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的范围与分类 |
| (一)现行有效的第二层“法令” |
| (二)专属立法权内未经立法程序而直接作出的法律性决定 |
| (三)专属立法权内的立法授权决定 |
| (四)专属立法权外适用明文性决定权的法律问题决定 |
| (五)专属立法权外适用集合性决定权的法律问题决定 |
| 第三节 “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的性质与功能 |
| 一、立法权与决定权综合运用的法制变革方式 |
| 二、满足深化改革与社会发展的规范需求 |
| 第四章 人大决定权行使的体系整合 |
| 第一节 观念层面:迈向实质法治的改革观 |
| 一、警惕经验主义与工具主义 |
| 二、法治改革观的要求 |
| 第二节 中央层面:“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的制度化 |
| 一、明定“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的实体性质 |
| 二、完善“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的程序规范 |
| 第三节 地方层面:重大事项决定权的明确化 |
| 一、重大事项决定权与地方立法权的界分 |
| 二、建立完善“重大事项”判定的程序机制 |
| 第五章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附录一 |
| 附录二 |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 致谢 |
| 附件 |
| 摘要 |
| abstract |
| 导论 |
| (一)研究背景与意义 |
| 1.研究背景 |
| 2.研究意义 |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 1.国内研究现状 |
| 2.国外研究现状 |
| (三)研究内容与方法 |
| 1.研究内容 |
| 2.研究方法 |
| (四)创新之处和不足之处 |
| 1.创新之处 |
| 2.不足之处 |
| 一、人大履职相关概念与理论基础 |
| (一)民生实事项目相关概念 |
| 1.民生实事项目概念 |
| 2.民生实事项目票决制的概念和发展历程 |
| (二)地方人大重大事项决定权的法理依据与权限范围 |
| 1.重大事项决定权的法理依据 |
| 2.重大事项权限范围 |
| 3.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的重大意义 |
| (三)人大履职相关理论 |
| 1.人民主权理论 |
| 2.代议制理论 |
| 3.代表制理论 |
| 二、围绕民生实事呼和浩特市人大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的情况 |
| (一)重大事项决定权的运行现状 |
| 1.呼和浩特人大常委会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情况 |
| 2.呼和浩特市地区人大民生实事项目人大代表票决制试行情况 |
| (二)呼和浩特市人大重大事项决定权运行中的问题 |
| 1.重大事项决定权行使范围偏窄 |
| 2.重大事项决定权行使数量较少 |
| 3.重大事项决定权行使主体错位 |
| 4.重大事项决定权行使效果欠佳 |
| (三)呼和浩特市人大重大事项决定权运行问题的原因分析 |
| 1.法律概念界定模糊 |
| 2.传统权力运行模式的影响 |
| 3.人大意识相对薄弱 |
| 4.行使职权能力不强 |
| 三、优化民生实事项目实施中人大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的对策 |
| (一)界定重大事项和民生民事项目范围 |
| 1.科学界定重大事项范围 |
| 2.推动民生实事项目立法 |
| (二)明确重大事项决定权的行使主体 |
| 1.理顺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与党委之间的关系 |
| 2.理顺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与政府之间的关系 |
| (三)提高思想认识,提升履职能力 |
| 1.强化机构建设,增强行权主动性 |
| 2.优化重大事项决定权工作制度 |
| (四)探索试行民生实事项目人大代表票决制 |
| 1.其他地区实行票决制成功案例和先进经验 |
| 2.呼和浩特市地区民生实事项目票决制的问题及改进对策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引言 |
| 第一章 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权的基本概述 |
| 一、决定权相关概念的界定 |
| (一) 决定的概念 |
| (二) 决定权的概念 |
| 二、决定权的发展历程 |
| (一) 决定权的规范变迁 |
| (二) 决定权的实践发展 |
| 三、决定权的行使程序 |
| (一) 决定权的启动 |
| (二) 决定权启动后的行使程序 |
| 第二章 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权的宪制基础与属性 |
| 一、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权的宪制基础 |
| (一) 人民主权原则 |
| (二) 党的领导原则 |
| (三) 人大主导原则 |
| 二、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权的属性 |
| (一) 决定权的性质 |
| (二) 决定权的特点 |
| 三、决定权的五种存在样态 |
| 第三章 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权的功能 |
| 一、功能研究中的决定类型化 |
| (一) 决定类型化研究的意义 |
| (二) 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的分类 |
| 二、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权的规范功能 |
| (一) 决定权的立法性功能 |
| (二) 决定权的监督纠改功能 |
| (三) 决定权的任免功能 |
| (四) 决定权的事项决定功能 |
| 三、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权的社会功能 |
| (一) 解决冲突的功能 |
| (二) 为国家改革提供正当性的功能 |
| (三) 决定权的权力整合功能 |
| 第四章 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权的实践展开 |
| 一、决定权的合宪性运行 |
| 二、决定权的适当性运行 |
| 三、规范决定权运行的建议 |
| (一) 建立针对权力实践的体系化制约框架 |
| (二) 适时启动《宪法》第62条第12项规定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攻读学位期间公开发表论文 |
| 致谢 |
| 作者简介 |
| 摘要 |
| abstract |
| 第1章 引言 |
| 1.1 研究背景 |
| 1.1.1 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化倾向突出 |
| 1.1.2 “一带一路”倡议亟需自由化的纠纷解决机制 |
| 1.2 文献综述 |
| 1.2.1 国内文献综述 |
| 1.2.2 国外文献综述 |
| 1.2.3 对已有研究的评价 |
| 1.3 研究意义 |
| 1.3.1 理论意义 |
| 1.3.2 实践意义 |
| 1.4 研究的主要问题、研究思路与内容以及研究方法 |
| 1.4.1 研究的主要问题 |
| 1.4.2 研究思路与内容 |
| 1.4.3 研究方法 |
| 1.5 研究创新点 |
| 第2章 国际商事仲裁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理论剖析 |
| 2.1 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法律价值 |
| 2.1.1 国际商事仲裁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内含的自由价值 |
| 2.1.2 国际商事仲裁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内含的正义价值 |
| 2.1.3 国际商事仲裁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内含的权利本位价值 |
| 2.2 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国家公权 |
| 2.2.1 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国家公权的动态博弈关系 |
| 2.2.2 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国家公权博弈的黄金分割点理论 |
| 2.3 国际商事仲裁中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发展趋势 |
| 2.3.1 国际商事仲裁发展的历史变迁 |
| 2.3.2 国际商事仲裁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发展的自由化 |
| 第3章 当事人对国际商事仲裁地的自主选择权 |
| 3.1 国际商事仲裁之“国际性”因素的界定 |
| 3.1.1 国际公约对国际商事仲裁之“国际性”的界定 |
| 3.1.2 内国仲裁立法对国际商事仲裁之“国际性”的界定 |
| 3.2 当事人自主选择仲裁地适用《纽约公约》的分析 |
| 3.2.1 《纽约公约》确立的两种“国际性”要素标准的关系解析 |
| 3.2.2 《纽约公约》适用的条件解析 |
| 3.2.3 国家公权干预无涉外因素案件提交国际仲裁应当遵循的原则 |
| 第4章 当事人对仲裁庭终局管辖异议和仲裁程序的决定权 |
| 4.1 当事人对仲裁庭管辖异议的终局决定权 |
| 4.1.1 仲裁庭自裁管辖权的基础辨析 |
| 4.1.2 仲裁管辖权的分配与当事人意思自治 |
| 4.1.3 当事人对仲裁管辖决定权的评析 |
| 4.1.4 仲裁管辖权分配的未来展望 |
| 4.2 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决定权 |
| 4.2.1 当事人程序性意思自治在国际仲裁中的表现 |
| 4.2.2 当事人程序性意思自治与仲裁员自由裁量权 |
| 4.2.3 当事人程序性意思自治与强制性程序规定 |
| 第5章 当事人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撤销机制的修正 |
| 5.1 当事人合意修正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撤销机制的现状分析 |
| 5.1.1 当事人合意修正裁决撤销机制的国际实践 |
| 5.1.2 当事人合意修正裁决撤销机制的内国立法 |
| 5.1.3 当事人合意修正裁决撤销机制的相应评析 |
| 5.2 仲裁程序内部上诉制度的设置 |
| 5.2.1 仲裁内部上诉制度产生的背景 |
| 5.2.2 仲裁内部上诉制度的规则示例 |
| 5.2.3 仲裁内部上诉制度的评析 |
| 第6章 当事人对不予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理由的改造 |
| 6.1 《纽约公约》制定的背景、目的解析 |
| 6.1.1 《纽约公约》制定的背景 |
| 6.1.2 《纽约公约》制定的目的 |
| 6.2 当事人对不予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理由改造的现状 |
| 6.2.1 当事人改造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理由的部分欧洲国家实践 |
| 6.2.2 当事人改造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理由的效力差异及影响 |
| 6.3 当事人协议修正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事由的应对 |
| 6.3.1 成员国应当善意解释《纽约公约》第5条规定 |
| 6.3.2 构建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的上诉制度 |
| 第7章 当事人意思自治扩张趋势的中国因应 |
| 7.1 中国对国际商事仲裁中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现行规定 |
| 7.1.1 关于无涉外因素案件提交外国仲裁的规定 |
| 7.1.2 关于当事人对仲裁管辖权和仲裁程序决定权的规定 |
| 7.1.3 关于当事人合意变更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撤销事由的规定 |
| 7.1.4 关于当事人修正国际商事仲裁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事由的规定 |
| 7.2 中国应对国际商事仲裁中当事人意思自治扩张趋势的具体举措 |
| 7.2.1 承认当事人对仲裁地的自主选择权 |
| 7.2.2 确立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原则和仲裁程序协同管辖原则 |
| 7.2.3 设置仲裁内部上诉机制 |
| 7.2.4 改革仲裁内部报核制度 |
| 第8章 结论与展望 |
| 参考文献 |
| 附录 |
| 致谢 |
| 个人简历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 摘要 |
| Abstract |
| 1 绪论 |
| 1.1 研究背景 |
| 1.2 研究意义 |
| 1.3 文献综述 |
| 1.4 研究内容与思路 |
| 1.5 研究方法 |
| 2 乡镇人大履职转型的背景分析 |
| 2.1 乡镇人大的职权发展历程 |
| 2.2 转型前人大履职问题突显 |
| 2.3 人大履职转型的客观要求 |
| 3 RX镇人大履职转型的现状 |
| 3.1 乡镇人大的基本架构和职能 |
| 3.2 乡镇人大的运作变化 |
| 3.3 乡镇人大履职转型的体现 |
| 4 RX镇人大履职转型中存在的问题 |
| 4.1 法定职权履行不到位 |
| 4.2 人大机构地位弱化 |
| 4.3 代表履职不充分 |
| 4.4 治理格局转型不到位 |
| 5 RX镇人大履职转型中存在问题的原因 |
| 5.1 法律法规的模糊性制约了法定职权的履行 |
| 5.2 规章制度不健全导致法定职权行使不充分 |
| 5.3 履职能力不足影响了法定职权的行使 |
| 5.4 各主体融合度不高阻碍了协同治理转型 |
| 6 完善新时代乡镇人大履职转型的对策思考 |
| 6.1 细化配套法规,增强履职的可操作性 |
| 6.2 健全规章制度,为履职提供足够保障 |
| 6.3 提高履职能力,增强履职实效 |
| 6.4 完善协同治理体系,增强各主体协同融合 |
| 7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附录1 |
| 附录2 |
| 附录3 |
| 附录4 |
| 致谢 |
| 一、侦查监督探索在1980年代的起步 |
| (一)侦查监督学术文献概览 |
| (二)对侦查监督具体内容的探索 |
| 1.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前实践情况回顾 |
| 2.关于侦查监督内涵的界定 |
| 3.关于侦查监督范围的讨论 |
| 4.关于侦查监督内容的分析 |
| 5.对侦查活动监督时间的讨论 |
| 6.对“提前介入”的讨论 |
| 7.对侦查监督发现问题的方法和纠正错误的方法的分析 |
| 8.对侦查监督存在问题的讨论 |
| 9.对侦查监督进行改革的讨论 |
| 1 0.对侦查监督不被重视原因的探讨 |
| 1 1.关于逮捕制度的讨论 |
| (三)简要评析 |
| 1.总体成就 |
| 2.侦查监督问题研究受限之初步认识 |
| 二、侦查监督探索在1990年代的初步推进 |
| (一)侦查监督内涵的再讨论 |
| (二)立案监督 |
| 1.立案监督的内涵 |
| 2.立案监督的范围 |
| 3.立案监督的措施 |
| 4.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的立案监督 |
| (三)侦查监督的范围 |
| (四)侦查监督的内容 |
| (五)侦查监督的途径 |
| (六)侦查监督的针对性问题 |
| (七)侦查监督效果问题 |
| (八)完善侦查监督制度的讨论 |
| (九)逮捕制度问题 |
| 1.关于立法修改逮捕条件的讨论 |
| 2.逮捕修改的背景 |
| 3.关于逮捕条件理解的讨论 |
| (十)侦查监督研究的反思 |
| 1.为侦查监督制度的修改所进行研究 |
| 2.为执行修改后的侦查监督制度的注释性研究 |
| 3.修改后的侦查监督制度实施后的继续研究 |
| 三、2000年代的讨论 |
| (一)侦查监督总论 |
| 1.侦查监督的界定 |
| 2.侦查监督的范围 |
| 3.对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的监督。 |
| 4.侦查权的控制模式 |
| 5.检侦关系 |
| 6.侦查权的司法控制 |
| (二)分论中的专题讨论 |
| 1.关于侦查监督制度的缺陷 |
| 2.刑讯逼供问题 |
| 3.立案撤案监督 |
| 4.关于侦查监督效果的讨论 |
| 5.关于完善侦查监督的讨论 |
| 6.关于逮捕制度的讨论 |
| (三)关于研究状况的总体反思 |
| 1.关于检侦关系研究状况的反思 |
| 2.关于诉讼原理和监督原理差异的反思 |
| 四、2010年以来对侦查监督的讨论 |
| (一)侦查监督总论 |
| 1.侦查监督的价值问题 |
| 2.修法对侦查监督的影响 |
| 3.检警关系视角的讨论 |
| (二)侦查监督专论 |
| 1.侦查监督存在问题 |
| 2.侦查监督存在问题的原因 |
| 3.侦查监督改进的路径 |
| 4.介入侦查 |
| 5.审查批准逮捕 |
| 6.检察引导侦查 |
| 7.关于立案监督的讨论 |
| 8.重大监督事项案件化办理问题 |
| 9.侦查终结前讯问合法性核查 |
| 1 0.对派出所侦查活动的监督 |
| 1 1.羁押必要性审查 |
| (三)研究状况的总体反思 |
| 1.价值维度的研究状况 |
| 2.规范角度的研究状况 |
| 3.实证层面的研究状况 |
| 摘要 |
| abstract |
| 导言 |
| 一、选题背景及研究意义 |
| 二、理论综述 |
| 三、文章结构 |
| 四、研究方法 |
| 五、主要创新 |
| 第一章 上市公司反收购规范价值取向的法律分析 |
| 第一节 价值取向的逻辑起点 |
| 一、我国上市公司反收购的规则体系 |
| 二、反收购中相关主体的利益冲突 |
| 第二节 反收购行为规范的价值选择 |
| 一、股东层面:目标公司股东利益最大化 |
| 二、社会层面:相关利益群体的必要兼顾 |
| 三、市场层面:市场秩序的良性法治促进 |
| 第二章 上市公司反收购决策权归属的法律配置 |
| 第一节 反收购决策权重思:股东权益由谁保护 |
| 一、英国股东大会决策模式:股东权益的自我保护 |
| 二、美国董事会决策模式:股东权益的委托保护 |
| 三、英美模式的比较:决策权归属的利弊分析 |
| 第二节 决定权配置的本质:公司治理模式差异下的权力分配 |
| 一、股东权益保护的前提:公司人格独立 |
| 二、股东优位下的董事会:执行机关有待法律明确 |
| 三、公司权力分配的理顺:适度强化执行机关责任 |
| 第三节 我国反收购决策权的配置 |
| 一、现行框架的理论问题与实践难点 |
| 二、我国上市公司反收购模式的构造 |
| 第三章 目标公司董事的信义义务 |
| 第一节 目标公司董事信义义务的构造 |
| 一、从信义关系产生到信义义务承担 |
| 二、董事反收购信义义务的现实需要 |
| 第二节 反收购中董事信义义务的要求 |
| 一、公司防御中董事的忠实义务 |
| 二、公司防御中董事的勤勉义务 |
| 第三节 反收购中董事信义义务的阶段化分析 |
| 一、收到要约前:潜在的防范 |
| 二、要约收购中:抵御与选择 |
| 三、收购结束后:改选与维持 |
| 四、小结 |
| 第四章 目标公司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 |
| 第一节 信义义务的延伸:控股股东履行义务之必要 |
| 一、控股股东诚信义务的要求: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 |
| 二、我国构建诚信义务的必要:股权集中与权利滥用 |
| 第二节 控股股东的一般性诚信义务 |
| 一、控股股东诚信义务的范围:以控制权行使为边界 |
| 二、控股股东诚信义务的内容:忠实与注意的倾向性 |
| 第三节 收购中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 |
| 一、忠实义务的履行:以防范利益侵害为界限 |
| 二、注意义务的履行:据股东角色不同而承担 |
| 第五章 反收购措施的法律效力 |
| 第一节 反收购措施与反收购条款 |
| 一、反收购措施与反收购条款的关系 |
| 二、无需章程修改的反收购措施 |
| 第二节 反收购条款的本质与章程性质 |
| 一、反收购条款的强制性解释:公司章程的自治法说 |
| 二、反收购条款的赋权性解释:公司章程的合同理论 |
| 三、反收购条款设置的边界性:章程自由与章程限制 |
| 第三节 反收购条款设定应遵循的原则 |
| 一、厘清章程界限,严守法律底线 |
| 二、关注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 |
| 三、吸收国外经验,寻找中国视角 |
| 第四节 具体反收购条款的合法性分析 |
| 一、“毒丸”计划:股权的膨胀和萎缩 |
| 二、表决权限制类措施 |
| 三、强化董事会闭锁性措施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和研究成果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绪论 |
| 一、问题提出 |
| 二、研究意义 |
| 三、研究方法 |
| 四、文献综述 |
| 五、创新点 |
| 第一章 地方人大常委会重大事项决定权及规范分析 |
| 第一节 重大事项决定权的相关理论 |
| 一、重大事项决定权的概念 |
| 二、重大事项决定权的理论基础 |
| 第二节 重大事项决定权的边界 |
| 一、重大事项决定权与一般事项决定权之间的关系 |
| 二、重大事项决定权与人大其他事项决定权之间的关系 |
| 三、重大事项决定权与党委决策权事项范围之间的关系 |
| 四、重大事项决定权和政府决策权边界之间的关系 |
| 第三节 地方性法规中“重大事项”分析 |
| 一、事项内容分析 |
| 二、事项频次分析 |
| 三、法规修订对“重大事项”调整的分析 |
| 四、“重大事项”修订趋势分析 |
| 第二章 地方人大常委会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的一般程序 |
| 第一节 启动程序 |
| 第二节 讨论和决定程序 |
| 第三节 决定后的处理程序 |
| 第三章 地方人大常委会重大事项决定权行使中的程序问题及原因分析 |
| 第一节 重大事项决定权行使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
| 一、在主体上存在认识的偏差 |
| 二、在权力行使上存在偏差 |
| 三、在权力行使的程序设计上存在着偏差 |
| 四、在程序运行的效果上存在着偏差 |
| 第二节 原因分析 |
| 一、权力主体认识存在误区 |
| 二、重大事项的法律规定过于笼统 |
| 三、缺乏严格的监督保障 |
| 四、党委决策权、人大决定权与政府执行权的关系没有理顺 |
| 五、自身建设跟不上形势要求 |
| 第四章 地方人大常委会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的程序优化途径 |
| 第一节 加强顶层制度设计,制定全国立法 |
| 第二节 重大事项的提出程序及制度保障 |
| 一、重大事项的提出与推选 |
| 二、重大事项提出程序的制度保障 |
| 第三节 重大事项的审查程序及制度保障 |
| 一、重大事项的审查程序 |
| 二、重大事项审查程序的制度保障 |
| 第四节 重大事项的决定程序及制度保障 |
| 一、重大事项的决定程序 |
| 二、重大事项决定程序的制度保障 |
| 第五节 重大事项的执行程序及制度保障 |
| 一、重大事项的执行程序 |
| 二、重大事项执行程序的制度保障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论文创新点 |
| 摘要 |
| ABSTRACT |
| 引言 |
| 一、问题缘起与研究意义 |
| 二、研究范围 |
| 第一章 对审判独立现状问题的全景评估与反思 |
| 第一节 审判独立内部运行的再考察 |
| 一、落实独任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的情况 |
| 二、改革后审判委员会运行机制的情况 |
| 三、推广专业法官会议制度的情况 |
| 四、上下级法院审级监督的运行情况 |
| 五、院庭长审判监督管理权的改革运行情况 |
| 六、热点个案中暴露出的审判独立运行窘况 |
| 第二节 审判独立外部问题的再认识 |
| 一、司法改革去“地方化”过程中对人民法院审判独立的影响 |
| 二、司法改革去“行政化”过程中对人民法院审判独立的影响 |
| 三、诉讼流水线化对人民法院审判独立的影响 |
| 四、外部监督的无序化对审判独立的影响 |
| 第三节 审判独立之制约的再反思 |
| 一、司法独立的域外梳理与比较研究 |
| 二、审判独立含义的再界定 |
| 三、审判独立的制约与界限 |
| 四、审判独立与审判支持保障 |
| 第二章 审判独立的法理基础 |
| 第一节 法院组织理论 |
| 一、审判组织的平权性结构要求 |
| 二、建立扁平化的审判组织结构体系 |
| 第二节 诉讼法理论 |
| 一、审判权的独立属性 |
| 二、审理主体与裁判主体的同一性与独立性 |
| 三、裁、判同一的诉讼原理 |
| 第三节 审判管理理论 |
| 一、泛监督哲学与制约单向性侵蚀审判独立 |
| 二、审判管理的转向抉择与路径 |
| 第四节 民主集中制理论 |
| 一、民主集中制概念及价值 |
| 二、正确认识民主集中制 |
| 三、民主集中制与审判独立的融合 |
| 第五节 审判责任理论 |
| 一、审判责任追究的基本类型 |
| 二、审判责任模式的评估与抉择 |
| 第三章 审判独立与审判制约的关系定位 |
| 第一节 审判权的行使范围和限度 |
| 一、审判权的基本属性 |
| 二、审判权的行权内容与程度 |
| 三、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实践标准 |
| 第二节 审判监督管理权的必要性及其基本形式 |
| 一、回应审判监督管理必要性的“三组关系” |
| 二、审判监督管理权的基本内涵及形式 |
| 三、我国审判监督管理权的功能 |
| 第三节 审判权与审判监督管理权的关系及其实践展开 |
| 一、审判权与审判监督管理权的关系 |
| 二、审判监督管理权的实践困境 |
| 第四节 以确保审判独立为目标的审判监督管理改革路径 |
| 一、改革审判权运行机制 |
| 二、健全完善新型审判监督管理机制 |
| 三、构建法官自主管理机制 |
| 四、完善审判质效的评估体系 |
| 第四章 审判独立与院庭长监督管理的失衡和协调 |
| 第一节 审判独立与院庭长监督管理职责的失衡 |
| 一、司法体制改革对院庭长审判监督管理权提出的具体要求 |
| 二、院庭长监督管理机制运行的实践困境 |
| 三、院庭长监督管理机制改革困境的原因分析 |
| 第二节 院庭长审判监督管理权的解构和重塑 |
| 一、院庭长审判监督管理权的再认识 |
| 二、完善院庭长监督管理机制的改革思路 |
| 三、院庭长审判监督管理职能的规范与完善 |
| 第三节 院庭长审判监督管理机制改革的实践成效 |
| 一、院庭长审判监督管理机制改革的全国成效 |
| 二、以北京地区为样本的实践成效考察 |
| 第四节 进一步完善审判监督管理权的建议 |
| 一、审判监督管理权行使要求 |
| 二、审判监督管理权的具体适用“清单” |
| 第五章 审判独立与审判组织的一体考量 |
| 第一节 审判组织的基本内涵、功能与类型 |
| 一、审判组织的基本内涵 |
| 二、对审判组织的重新定位及科学拟定 |
| 三、主审(专业)法官会议 |
| 第二节 对我国审判组织基本运行实际的考察 |
| 一、独任庭运行实际 |
| 二、合议庭的运行实际 |
| 三、审判委员会的运行实际 |
| 四、赔偿委员会的运行实际 |
| 五、我国审判组织运行中存在的普遍问题 |
| 第三节 以突显审判独立为标志的审判组织改革 |
| 一、审判组织改革的全国成效 |
| 二、进一步深化审判组织改革的建议 |
| 第六章 合议庭内部法官各角色的审判独立 |
| 第一节 法官作为合议第三人的审判独立 |
| 一、合议第三人审判独立的逻辑前提 |
| 二、群体决策理论下合议规范的重构 |
| 三、合议第三人独立审判的职权设定 |
| 第二节 法官作为承办人的审判独立 |
| 一、我国的案件承办人制度评述 |
| 二、承办法官审判独立的现实羁绊 |
| 三、承办法官审判权独立行使的优化 |
| 第三节 法官作为审判长的审判独立 |
| 一、我国的审判长制度变革 |
| 二、合议庭首长负责制的弊端与重构 |
| 三、审判长独立审判的实现路径 |
| 第四节 合议庭中人民陪审员的审判独立与制约 |
| 一、人民陪审员参审职权改革 |
| 二、二元混合参审职权模式下的审判独立 |
| 三、法官独立审判与陪审员参审的协调 |
| 第七章 审判独立与制约的配套机制建构 |
| 第一节 审判独立视野下的法官管理制度 |
| 一、以审判独立为目标的法院内外部管理制度 |
| 二、审判独立下的两权分离管理模式建构 |
| 三、以审判独立为导向的法官业绩合理性评价 |
| 四、我国法官惩戒制度的构建与完善 |
| 第二节 审判独立实现的保障机制构建 |
| 一、法官基本职业权利保障审判独立 |
| 二、审判独立与法官责任追究 |
| 三、审判独立与法官保障性职业权利 |
| 第三节 构建以审判独立为核心价值的法官职业共同体 |
| 一、审判独立指引下的法官选任制度改革 |
| 二、审判独立与法官继续教育培训制度 |
| 三、培育符合审判独立要求的法官文化 |
| 参考文献 |
| 附件:论文逻辑结构图 |
| 致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