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植[1](2021)在《司法证明中的概率与推理》文中提出概率在司法证明中应采用何种解释?概率论应在司法证明中发挥怎样的功效?这些问题的回答都取决于司法证明对概率的需求与期待。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个方面是证据分量评估,另一个方面是可能性推理。证据分量评估是指透过证据的特征频率来评估证明力,包括痕迹特征评估、统计数据评估和似然率评估。可能性推理是指在建构事实论证的过程中,基于概率的建构性解释,遵循概率论公理,综合应用归纳和演绎等方法推断得出关于目标事实的概率值,通过概率值的大小反映目标事实成立的可能性。概率解释和概率论应用之所以在司法证明中具有可行性,其前提有二:第一,概率论公理得到规范地遵循和适用,包括帕斯卡式概率公理和非帕斯卡式概率规则;第二,诉讼中信息被充分利用,诉讼中信息为证据分量评估和可能性推理提供所需的数据。证据分量评估和可能性推理,分别规划了“概率与推理”在司法证明中的两条研究路线:证据评估的法庭科学路线和事实推理的概率模型路线。证据评估的法庭科学路线主要研究概率鉴识、统计支持和似然率表述;事实推理的概率模型路线主要研究贝叶斯模型、模糊逻辑、信念系统和受控实验模式。第一章“司法证明与概率的融合:一个简短的历史考察”。该章分为两条阐述路径:一条是司法证明制度演进的实践路径;另一条是“概率演算”与“证明方法”逐渐融合的理论路径。在实践路径中,概率的角色经历了从“非理性”到“理性”的转变。在理论路径中,概率论的应用经历了从“纯粹演算”到“跨学科融合”的转变。第二章“同一性认定的秘密:制造‘影子概率’”。专家证人在从物证鉴定的过程中进行同一性认定,制造极小概率是必经步骤。在物证中提取关键特征,计算关键特征的频率,应用乘积定律制造出极小概率。在“极小概率的事件通常不会发生”的机制作用下,“推定”检材和样本的“同源或不同源”,完成同一性认定。第三章“统计数据的说服力:寻找‘显着性’”。统计数据背后隐藏在一定的行为和事件规律,“显着性”数据反映规律的聚集性表现。寻找“显着性”主要有两种形式:第一种是在“基础概率”中寻找高“存在率”和高“发生率”,以反映事件发生的高倾向性;第二种是在“显着性检验”中判定数据的分布是“随机变化”还是“人为导致”的,以“统计意义上的显着性”推断“现实世界中的规律性”。第四章“证据分量的测量模型:评估‘似然率’”。相比较于使用单独概率、单个条件下获取证据的条件概率等,使用似然率有利于减少了概率评估中的偏差。“似然率”是指在两种对立假设条件下分别获取证据的概率的比率,它的取值能否反映证据相关性的强弱。法庭科学对证据可靠性的认知经历了从确定性到或然性的转变,专家证人采用似然率表述鉴证意见,是现代法庭对科学证据进行分量评估的主流形式。第五章“证据组合的贝叶斯推理:转化‘条件概率’”。贝叶斯模型在司法证明中的功能主要有两种:第一种功能是“翻译证据证明力”,将物证痕迹频率转化为法庭便于审查的概率陈述,这种功能实质上是法庭科学对证据评估的延伸。第二种功能是构造一种事实论证的智能化程序,根据证据的独立性进行组合,通过似然率的连续乘积,将事实认定者的“先验概率”逻辑更新为“后验概率”。第六章“言词证据的模糊处理:操作‘概率集’”。针对言词证据的模糊性,模糊逻辑提出了一种概率处理方法。通过语言变量将模糊命题转化为模糊概率集,并基于模糊概率集之间的逻辑关系进行组合运算。模糊逻辑的基本目标是“从数学计算到语词计算,从操纵测量到操纵感知”。第七章“事实论证的信念建构:搭建‘概率树’”。通过在“辨识可能性框架”进行信念分配,人们可以获取对可能性事件的认知概率。事实论证的信念建构包含两项任务:第一项任务是建构和选择“辨识框架”,搭建“事件树”;第二项任务是在“辨识框架”内评估证据,基于“事件树”进行概率分配,搭建“概率树”。第八章“抗拒证伪的客观归纳:排序‘培根式概率’”。“帕斯卡式概率”在司法证明中遭遇了形式的局限和现实的疑难,“培根式概率”的目标在于消解“帕斯卡式概率”的司法疑难。“培根式概率”来自于培根的排除归纳法,它主张司法证明概率“建构在证据等级上的常识评估”。“培根式概率”运作前提,是将司法证明设置为一种“受控实验模式”,编制相关变量表对假设(事实主张)进行序列测试。第九章“概率在司法证明中的趋向:在证明规范中寻求实践价值”。概率之所以能够进入到司法证明场域中,一方面来自于司法证明对于概率解释及其理论应用的工具性需求,另一方面得益于司法证明的规范性许可。前者主要表现在对特定事件发生的可能性判断中,而后者更加体现在法官基于法律规范的许可,对特定主张所作的决策性判断中。总之,概率在司法证明中目标应设定于不断寻求其实践价值,才能更好地彰显概率的现实作用与应用意义。结论“司法证明的概然逻辑:解释、演算与可信度”。主要有三点:第一,“概率”在司法证明中必须被赋予多元化的解释。作为可能性概念,概率契合了人们对司法证明相对性的理解。在自由证明的理念下,多元化的概念解释,给概率自由化运作创造了多元空间。一方面,证据证明力是一个涉及相关性、支持程度的概念,概率解释成为了一种证据分量评估的测度;另一方面,证明是一个关涉“法律事实”、“相对事实”的认定过程,概率论应用成为了一种可能性推理的方法。第二,“概率”演算的目的在于通过数理逻辑展现说服力,具有广义“证据”的意义。遵循概率论公理的演算,其基本操作是应用数理工具或逻辑方法,对各种诉讼信息进行概率化处理,说服他人相信特定假设(或事实主张)。概率演算,包括其他使用概率工具作为事实论证的方法,无法实现司法裁决的精确性。数值化的外观和精细化的操作,其背后隐含着事实的模糊性、评估的主观性、操作的可错性等。第三,通过概率的多元化解释、概率论的系统化操作所得到的概率数值,它们所反映出的“事件发生可能性”与事实认定者持有的“可信度”,两者之间依旧存在不少差距。司法证明是一个以证据为依据,并集结各种推理方法的一项系统性的事实论证工程。以概率方法为手段的事实论证,或然性标准、计算性风险难以突破司法证明对确定性的理性诉求。就司法裁决的可接受性而言,概率工具不能取代常识推理,数据演证也不能成为主导裁决的理由。以概率模型为基础的智能化推理和论证,目前依然存在于“思想实验”的运作空间里。司法证明的实践,是检验和断定某种方法能否成为一种合理且具备实用性的证明手段的根本点。在司法证明场域中,对各种概率理论、原理与方法的研究发展趋向,是在法律证明的规范中寻求实践价值。与人类对客体事物的认知一样,司法证明的实践理性的发展必将是一个不断完善的过程。在这个不断趋向于愈加理性的过程中,实践者和研究者不会放弃使用“概然性”权利,无论是应用数学上的概率,还是适用基于证据所建构的“可信度”。
陈辉[2](2020)在《监察委员会处置权研究》文中认为处置权是监察委员会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处置性决定权,兼具纪律检查权与国家监察权、实体权力与程序权力、判断力与执行力的双重属性,可分为建议型处置、处分型处置和移送型处置等三种类型。处置权的运行原则,包括职权法定、程序正当、监察独立、处置协同等。在现行人大至上的宪法体制之下,协调好监察委员会处置权与人大罢免权、行政惩戒权、检察监督权和审判权之间的关系,是监察委员会处置权运行的正当性基础。监委行使处置权应受人大监督,处置权与罢免权存在职能分工且互不替代。从制度运行层面看,监委会对人大机关领导人员、人大选举任命官员及人大代表履行撤职或开除等处置职权时,与人大罢免权存在不同程度的张力。在协调机制上,对涉及人大机关领导人员的监督,应通过提级管辖的方式来消解监察全覆盖与人大至上权力体制的逻辑悖论;对人大选举任命官员的处置应坚持与人大人事监督进行协同;对人大代表的处置应遵循政治责任优先原则。监委会与检察院存在监督与制约关系,前者有权对后者公职人员进行监督,但不宜对后者是否履行法定职责进行监督;后者通过对前者职务犯罪调查活动的合法性监督、决定是否批准逮捕及提起公诉等方式对其进行制约。立足于审判中心主义的理念,应当对监委会监督审判机关公职人员的范围进行限缩,并遵循正当程序原则。审判机关对监察机关的制约包括对移送审查起诉刑事案件和对从宽处罚建议的司法审查,以及对处分型处置措施的有限监督等。宪法创设“执法部门”概念在于迎合监察体制改革法治化的需要,强化执法部门与监察机关的配合与制约。处置权和行政机惩戒权分属于异体监督和同体监督,前者可以对后者进行再监督,而后者则可以通过先行处分的方式制约监察机关的处置措施。适用边界遵循法律保留,处理程序遵循监察优先,运行方式遵循权力协同共同构成了内外两种监督机制的协调路径。建议型处置权是一种附条件的强制性执行权力,是监察机关处置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监察建议这一法律概念,应进行限缩解释,并对被派驻监察主体“根据授权”提出监察建议的条款进行合理规制。此外,在设定适用事由时,应从监察建议制度的目标能否实现和监察建议是否会侵犯其他权力的核心领域等两点加以考量。监察问责制度存在供给不足的问题,有待进行法制化完善。从宽处罚建议是监察法为实现监察程序与司法程序衔接的制度安排,具有法法衔接与资源优化,利益平衡与人权保障的双重价值取向。从宽处罚建议具有独立价值和一定的证据属性,应被赋予独立的法律地位;其法治化路径,应围绕法法衔接背景下的制度整合,配合与制约原则下的司法回应,以及审判中心主义视角下的司法审查等三个予以展开。处分型处置权是监察机关处置权的核心内容,兼具实体性与程序性、独立处置与协同处置等特点。政务处分在类型上属于典型的处分型处置措施。在现行双轨处分体制下,监察机关的配置模式难以满足政务处分制度的任务需求,且任免机关、单位的处分权难以有效行使。对此,有必要从“异体监督”与“同体监督”监督模式视角下厘定政务处分和处分的关系,明确监委会对任免机关、单位惩戒权的监督与制约、以及二者的分工、配合与制约关系。基于对法律规范结构的分析,应当将违法作为政务处分的适用事由。对监察对象道德审查的法治安排、重典治吏传统监察文化的传承以及公职人员模范遵守法律的义务要求,是确立政务处分违法事由的法理基础。监察法治原则导控下政务处分违法事由的规范路径,在形式上要求违法事由应当法定,在实质上要在合理划定违法行为事由类型的基础上,实现违法行为与政务处分的轻重程度相匹配。政务处分程序具有独立性、封闭性、二元结构性和多样性的特征。整体上看,政务处分程序在内容上可分为一般程序、特别程序和救济程序三大板块。如何在法律程序框架内对政务处分程序进行体系化构建,是今后理论研究和立法完善的努力方向。移送型处置权主要是指监委会将其案件移送相关部门处理的权力,主要是指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权力。移送审查起诉是职务犯罪案件从监察程序切入诉讼程序的端口。监察案件转化为刑事案件应当以检察机关通过受理程序接受监察案件材料为节点。退回补充调查的程序在属性上应当界定为司法程序。监察证据与刑事诉讼证据的同质性、刑事诉讼法在监察程序中的可适用性是在职务犯罪领域构建具有可操作性、层次化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前提要件。基于移送审查起诉是监察机关作出的最为严厉的处置措施,有必要强化移送审查起诉处置措施的内部规制机制。检察机关对移送案件的审查包括案件受理时的审查和案件受理后的审查。前者侧重于形式审查,由检察机关案件管理部门负责,而后者侧重于实质性审查,由公诉部门负责。对职务犯罪行为的调查活动,检察机关应有权介入,但应将审查范围框定在非法取证领域,对监察机关的内部审批程序,因其并不遵循刑事诉讼的程序逻辑,不宜直接审查。
孔祥参[3](2020)在《论刑法谦抑性的司法实现》文中研究指明法典是人民自由的圣经。基于刑法限制公权力的本质要求和功能两重性的基本判断,谦抑性成为现代刑法的基本理念。刑法谦抑性由理念变成现实有赖于立法和司法的共同作用。有关刑法谦抑性的研究多为宏大叙事,主要集中在谦抑性的思想渊源、内涵及功能定位等方面,对刑法谦抑性的实现尤其是在司法中的实现问题重视不够、研究不足,不能为司法实践提供具有可操作性的具体指导规则,导致刑法谦抑性的搁置状态,使其成为一种标签性理论。本文以刑法谦抑性的司法实现为主题,从刑法谦抑性的基本理论、刑法谦抑性在司法中贯彻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刑法谦抑性在司法贯彻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司法中实现刑法谦抑性的主要路径即定罪谦抑和量刑谦抑等五个方面展开研究,试图从犯罪论和刑罚论体系内寻找司法上刑法谦抑性实现的理论依据和技术路径。第一章,刑法谦抑性的基本理论。对刑法谦抑性的基本理论进行梳理是研究谦抑性司法实现的前提。谦抑源于中国古代汉语,将谦抑性引入刑法并进行系统研究的是日本学者。有关谦抑性具体称谓的争论主要是研究角度和探讨问题层面的不同造成的,并不能表达学者对谦抑性认识的本质区别。理论界关于刑法谦抑性内涵的界定主要有从限制刑法发动的角度,从谦抑性特点的角度以及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等,对基于不同视角形成的各种观点进行梳理后,可以将谦抑性的基本内涵概括为刑法的补充性、宽容性和经济性。刑法谦抑的思想渊源主要来自近代启蒙思想和古典学派的谦抑思想以及中国古代的慎刑、恤刑思想。近代启蒙思想为谦抑性的诞生奠定了思想基础,古典学派的谦抑思想是刑法谦抑性的直接思想渊源,中国古代的慎刑、恤刑思想与刑法谦抑性在限制严厉的刑罚和刑法宽容性等方面的要求具有一致性。理论界对刑法谦抑性的定位主要有根本原则说、价值说、刑法机能内在限制说、基本原则说等观点,刑法谦抑性在理论定位上应属于刑法的基本理念,贯穿于刑事立法、司法等刑法运行的各个环节和全部过程。第二章,司法中的刑法谦抑性。立法上的谦抑规定只有转化为司法上的谦抑效果才能实现刑法谦抑性的要求,在司法中实现刑法谦抑性的主要要求包括定罪谦抑和量刑谦抑两个方面。在司法中贯彻刑法谦抑性的可能性和必要性源于立法关于犯罪的规定模式以及司法三段论的刑法适用过程。刑法谦抑性的司法实现在不同的犯罪规定模式中呈现出不同的样态,在立法定性+司法定量的犯罪规定模式中,刑法谦抑性的实现主要取决于司法;而在立法定性+定量的犯罪规定模式中,虽然立法从形式上体现了刑法谦抑性的要求,但是立法是否谦抑仍需对刑法规定本身进行考察,类型化犯罪行为模式的认定、罪量要素的确定均是在司法中完成的。司法三段论的适用过程是一个从事实到规范反复印证的过程,作为大前提的刑法规范需要在司法中进行解释,作为小前提的具体刑事案件事实的概括受到司法者认知能力和价值观的影响,而对大前提和小前提进行符合性判断时需要对案件事实进行重新归纳提炼。强调在司法中实现刑法谦抑性的重要性,源于刑事立法的扩张所导致的犯罪圈的扩大,刑事立法的扩张方式如抽象危险犯和大量行政犯的设立所导致的司法裁量权的扩张以及除死刑的大量废除外刑罚配置上的趋重化倾向。刑事立法上的这些问题,对在司法中贯彻刑法谦抑性提出了更高要求。第三章,刑法谦抑性在司法贯彻中存在的问题。司法上对刑法谦抑性的悖离,主要存在于犯罪认定和刑罚裁量中。犯罪认定上对刑法谦抑性的悖离主要表现为三点,一是对兜底条款的扩大解释导致口袋罪的形成。针对刑法中存在的大量兜底条款,不仅没有秉持限制解释的基本立场,反而悖离刑法谦抑性的基本理念,不断进行扩大解释,导致口袋罪的形成。二是正当化事由适用困境导致出罪困难。正当化事由承担着出罪功能,但是司法适用中混淆违法阻却与责任阻却,导致正当化事由的出罪功能受到限缩。三是部分犯罪罪量要素的虚无化导致轻微行为入罪。对于没有明确规定罪量要素的部分犯罪未能以总则但书的规定进行限制,导致大量情节轻微的行为被定罪处刑。刑罚裁量上对谦抑性的悖离主要表现为,一是刑罚裁量中的重刑化倾向,缓刑的适用率较低并且具有明显的政策性导向,罚金刑的数额较高等。二是混淆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二者的混淆导致定罪和量刑的混乱。三是未区分预防刑和责任刑,未树立以责任刑限制预防刑的量刑理念,基于预防尤其是一般预防的需要超出责任的限制,导致量刑过重。第四章,刑事司法中的定罪谦抑。定罪谦抑是刑法谦抑性司法实现的关键,定罪谦抑要求在犯罪认定中将犯罪圈控制在必要的最小范围,实现一定范围的非犯罪化。无论是从犯罪论体系出发,还是基于对司法实践的现实考察,对构成要件要素的限制解释、对正当化事由的合理扩张以及对罪量要素的规范适用,都是实现定罪谦抑的题中之义和必由之路。首先,通过对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的限制解释实现对犯罪圈的实质限缩。在对这类需要司法者价值判断的构成要素进行司法诠释时应秉持谦抑理念,对法律的评价要素、经验法则的评价要素和社会的评价要素进行限制解释,在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和具体案件事实的符合性判断中贯彻刑法谦抑性要求。其次,通过对正当化事由的合理扩张实现其出罪的谦抑机能。正当化事由承担着刑法的出罪功能,正确适用正当化事由是刑法谦抑性中非犯罪化的要求。刑法规定的特殊防卫是因缺乏期待可能性而阻却责任的事由,而非基于法益权衡理论阻却不法的事由。我国刑法理论中缺乏对责任阻却正当化事由的研究,导致大量正当防卫案件被错误定性为防卫过当或不属于正当防卫,应充分发挥作为责任阻却事由的特殊防卫的出罪机能。再次,通过对以客观处罚条件为代表的罪量要素的规范解释实现处罚范围的限缩。在客观处罚条件的认定中,严格区分中立性客观处罚条件与构成要件要素,从实行行为与客观处罚条件具有条件关系、行为人对客观处罚条件的发生具有一般人的经验认识、不得类推适用等方面限制对中立性客观处罚条件的司法认定。政策性客观处罚条件本身体现了刑法谦抑性的要求,要注意政策性客观处罚条件的优先适用地位。第五章,刑事司法中的量刑谦抑。量刑谦抑是刑法谦抑性对刑罚裁量的具体要求,应将刑罚限定为实现刑罚功能的最小刑罚量,其主要要求为轻刑化和非刑罚化。实现量刑谦抑,要将比例原则、并合主义和责任主义作为具体的量刑指导原则;确立以消极责任主义为指导的量刑方法;区分预防刑与责任刑,将责任刑作为预防刑的限制。具体而言,在法定刑的选择中,要准确识别法定刑升格条件,不能将不能归责于不法行为的结果作为法定刑升格条件,运用同类解释规则限制解释兜底条款,适当放宽减轻法定刑的适用条件。区分影响预防刑的量刑情节与影响责任刑的量刑情节,既不用责任刑否定预防刑,也不使预防刑超越责任刑,不能将犯罪人单纯作为威慑一般人的手段或改造犯罪人的唯一方法而超越责任刑的限制。在责任刑的裁量中合理确定量刑起点,不能将刑法保护范围之外的结果作为责任刑增加的根据,避免对同一情节的重复评价。在预防刑的裁量中要重点考量特殊预防的需要,限制考量一般预防的需要,对影响预防刑的情节进行实质判断。
李磊明[4](2020)在《刑法谦抑理论研究 ——以法哲学为思考路径》文中指出法哲学与法理学在研究对象的选择和研究方法的适用上存在共性,刑法谦抑属于刑法哲学的范畴,同时也蕴含着丰富的法理学色彩。刑法谦抑的理论研究旨在探寻国家刑罚权的正当性根据和适用维度,以期在法的社会防卫价值和人权保障价值之间寻求平衡。刑法谦抑理论研究在刑法哲学和法理学的研究领域中占据重要地位。我国的法治化进程起步较晚,在重刑主义和刑罚万能论的影响下,我国刑事法治的发展与国际社会还存在一定差距。刑法谦抑的引入为我们重新审视中国刑法理念奠定了基础,其对限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人权的推崇和对报应主义、威慑主义等传统刑法理念的批判,从根本上动摇了重刑主义和刑罚万能论在我国刑法体系中的主导地位,为我国刑事法治的未来发展找到了突破口。刑法谦抑的法理内涵、价值追求与合理性根据作为理论前提,重新审视我国刑法理念,并在借鉴西方国家刑法谦抑实现之主流路径的基础上,探讨我国刑法谦抑实现路径的最终选择。刑法谦抑是法哲学家们在人类文明漫长的发展和进化过程中,在各自所处时代及其拥有的实证知识、人文精神、逻辑和法则的基础之上,通过对刑法之于人类社会的存在根据和发展方向的解读,从而得出的关于探寻刑法适用之合理维度的推论性总结。刑法谦抑并非人之意志创造的某种刑法特性,它客观存在于刑法的本质当中,是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是需要人们发挥主观能动性去发掘和利用。随着时代的发展和刑事法理念的完善,人们对刑法谦抑的认识也将愈来愈全面,刑法谦抑的外延也会随之发生变化。正义、自由和效益是刑法谦抑的核心价值取向,在法学家们的不断探索与发掘过程中逐渐呈现于世,对人类社会的法治进程起到不容忽视的推动作用。刑法谦抑对刑法体系的作用与效能贯穿始终,也可以说,刑法史也是一部谦抑精神发展的历史。刑法谦抑萌芽于西欧中世纪的文艺复兴运动,自然法学派的人权保障理念和法治思想对刑法谦抑的萌芽起到重要作用,霍布斯、孟德斯鸠、贝卡利亚等法学家的学术贡献,让刑法谦抑在黑暗的中世纪初见光芒,罪刑法定主义、罪刑均衡主义和刑罚人道主义等学术主张即成为刑法谦抑萌芽阶段的主要诉求。随着分析法学和自由主义法学派的兴起,它们在对古典自然法理论进行扬弃的同时,将实证分析的思维方法引入了法学研究领域,为铺设通往“理想世界”的“自由之路”作出了巨大贡献,也为刑法谦抑从萌芽走向成型指明了方向。边沁将快乐与痛苦作为功利主义的核心,并将功利主义作为其刑罚论的哲学基础,为刑罚配置的均衡性与正当性划定了理论上的限度。通过实证分析和比较,韦伯对于个人行为与社会秩序特别是犯罪与刑罚之间的关系提出了新的观点,将刑法谦抑放在社会学的语境下进行实证解读,就刑法谦抑对刑法的干预能力予以了重新审视,直面刑法之于某些社会领域干预的无效性,对刑法干预范围的限制提出了新的的要求。虽然中国自古以来“重刑主义”的治国理念始终占据主流,但古代刑法依然向着轻缓、紧缩的“慎刑”观方向发展,这可以视为刑法谦抑在民主法治下的当今中国立足的本土基础。依法治国方略为实现中国本土文化中“工具理性”和“价值理性”的契合提供了可能,其法理内涵与刑法谦抑有着密切联系,并为刑法谦抑的中国之路打下坚实的政治基础。此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复杂多变的社会犯罪态势和滞后、稳定的成文刑法体系之间起到“粘合剂”的作用,通过对刑事司法工作提供适当的政策指引,既为司法工作者针对不同的犯罪类型适用轻重适度的刑罚手段指明了方向,也为他们在宽泛的法定刑幅度内准确量刑提供了正当性依据,这是刑法即有规范难以应对社会问题的方方面面,而司法工作者的“机器思维”又使之无法胜任“抽象正义”之阐释者的合理化选择,也恰好契合了刑法谦抑在当今中国社会之实现和发展的需要。刑法谦抑不仅体现在对立法和司法体系的影响上,更体现在刑法理念的完善上,只有具备正确的刑法理念,刑法谦抑在我国才有可能真正实现。在我国刑法体系中建立人权保障理念、形式理性理念和轻刑化理念是刑法谦抑得到尊崇和推行的重要前提。如今,人权保障理念已在我国刑事法治领域得到认可,但形式理性理念和轻刑化理念的建立仍需努力。在以刑法谦抑为视角的刑法人权保障之路上,“犯罪圈”和国家刑罚权将日益紧缩,对应的,市民的自由权利和自决空间将日益扩张。形式理性理念强调法律适用的独立和统一性,反对其他社会规范对法律适用和法律自逻辑体系的侵扰。实质理性理念对犯罪构成体系的滋扰是我国刑法体系当前面临的重大难题,刑法明文规定的犯罪构成将在实质理性的影响下冲破罪刑法定原则的束缚,陷入罪行擅断的泥沼。在刑法谦抑的视角下,我国当前盛行的实质理性理念显然已经不能适应刑事法治的未来发展,必须将形式理性理念的培养与贯彻作为未来刑事法治的重中之重。轻刑化理念是刑法谦抑的必然要求。但时至今日,轻刑化理念仍活跃在学术层面,在我国刑事法实践中则进展缓慢,相较而言,重刑主义虽然在学界被普遍否定,但无论在立法层面还是在司法层面仍然占据主流,与刑法谦抑的抑制性主张形成鲜明反差。配套制度和体系的建构是理念转化为现实的前提条件。虽然世界各国国情不同,法律制度也大相径庭,但是判断刑法谦抑实现与否的判断标准是一致的,进而可以分析得出刑法谦抑在当下中国的实现会遇到重重障碍。如何兼顾国家权力的权威性和保障公民权利自由行使的理性平衡,对现有制度提出了前所未有的挑战。西方国家的非犯罪化、非刑罚化中蕴涵的先进刑法理念值得我国借鉴,但由于我国当前的刑事立法现状和刑事司法体系的完善程度与西方国家仍存在较大差异和距离,因此,目前无法成为我国刑法谦抑实现的唯一基本路径。市民刑法,是刑法规范在市民社会发展壮大过程中所呈现的一种紧缩形态。在这种形态下,刑法的制定和适用以对市民自由和尊严的保障为前提,严禁为了维护国家利益任意动用刑罚手段干预市民社会的自决权利。市民刑法恪守刑法谦抑的价值准则,将平等、自由、人权、正义等原本属于市民社会的美德,作为市民社会对刑法的要求,为刑法谦抑的实现奠定了宪治基础、思想基础和制度基础,“向市民刑法转变”是引导我国刑法实现谦抑的必然选择。
徐拿云[5](2020)在《品性证据规则的作用机理研究》文中研究指明伦理学上的品性和心理学上的品性,为司法证明场域的品性提供了概念基础。品性证据规则主要面临三重问题。其一,品性自身存在不确定性,主要体现在品性的倾向性、道德性和主体间性三个方面。当用于对行为进行证明时,品性表现出一定程度的倾向性;品性在道德上是非中立的,包括良好品性和不良品性;根据品性的人际概念,品性建立在第二主体对原始主体做出行为评价的基础上。其二,品性证据的识别存在复杂性。无论是基于品性推论识别品性目的与非品性目的的具体行为证据,还是基于道德属性识别品性证据与习惯证据,都呈现出一定的复杂性。其三,品性证据的运用也存在危险性,可能产生不公正的偏见和额外的诉讼成本。从神示证据制度下品性证据萌芽初现,到法定证据制度下正式形成品性证据并对其自由采纳,再到自由证明制度下产生品性证据排除规则及其例外,并于自由证明制度发展过程中逐步增设例外规定,品性证据的司法运用不断走向合理化。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变迁,为品性证据的演变奠定了社会基础。品性证据的演变史充分体现了鼓励采纳证据的规制取向和审慎排除品性证据的规制态度。品性证据的行为预测价值,为采纳品性证据提供了正当理由。品性证据规则的激励客体包括诉讼行为和社会行为。其一,品性证据规则对诉讼行为具有激励作用,旨在实现发现事实真相的内在目标。以BAF*对事实认定者信念属性的限制为认识论基础,品性证据排除规则有助于增强事实认定的准确性。品性推论是从行为到品性再到行为的过程,其间运用了归纳推理和具有可废止性的溯因推理,由此品性证据排除的例外有助于增强事实认定的准确性。品性证据规则对诉讼行为具有激励作用,主要体现在推进最大个别化检验、强化对证人的可信性检验、破除对女性被害人的歧视范式三个方面。但与此同时,品性证据规则对诉讼行为也可能产生抑制作用,主要体现在强化叙事危险性、抑制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固化被告的性侵犯行为范式三个方面。其二,品性证据规则对社会行为具有激励作用,旨在实现塑造社会行为的外在目标。就激励方式而言,品性证据规则通过成本调控方式实现行为优化,通过重复博弈方式形成动态激励,进而对社会行为发挥激励作用。品性证据规则对社会行为的激励作用,主要体现在威慑违法行为、推进社会诚信和鼓励性别平权三个方面。当前我国并未设立品性证据规则,但司法实践中常常运用品性证据进行定罪和弹劾。从诉讼制度原因上看,举证与质证缺乏规范性和积极性、性侵害案件被害人权利保障不足、定罪证明与量刑证明缺乏相对独立性,导致我国品性证据规则长期缺失。我国品性证据规则的缺失,也在社会层面产生了一系列消极影响,主要体现为制约现代社会诚信文化的生成、弱化女性行为偏见的矫正意识、阻碍违法犯罪记录的功能定位。基于我国品性证据规则的立法展望,我国品性证据规则的设立将对证人诚实作证产生直接的激励作用,进而对诚信社会建设产生间接的激励作用。但与此同时,应当防范品性证据规则对证人出庭作证可能产生的抑制作用。
王冠[6](2020)在《论社会危害性的去罪功能》文中提出社会危害性是传统刑法理论的基本概念。本文试图对这一传统概念的细致梳理,给出新的内涵,并由此展开社会危害性去罪功能的挖掘和体系构建。简而言之,命题核心包括以下几点:第一,叙述当前我国刑法理论中应如何界定社会危害性概念?以及如何判断应受刑罚惩罚的社会危害性?第二,提出社会危害性具有去罪功能。刑事违法性是形式判断标准,社会危害性是价值判断依据。刑事违法性是入罪的规范评价,而社会危害性是去罪的价值评价。第三,论证社会危害性去罪功能的体系定位,与犯罪概念、犯罪构成、犯罪阻却事由是何种关系?第四,阐述社会危害性去罪功能常见的表现类型。除去导论与余论外,本文共有六个章节构成,具体如下:导论部分,概述社会危害性理论及去罪理论的研究现状,并简单介绍本文的研究视角和研究方法。第一章是社会危害性概念的梳理和反思。从词源考据和历史沿革的角度对社会危害性概念在刑法上的起源进行了梳理,厘清了社会危害性在前苏联刑事立法上的演变,简述社会危害性理论在前苏联和主要欧洲大陆国家刑法史上的发展,为社会危害性理论研究作了铺垫。简论我国对社会危害性理论的引入和承继的政治原因和法律原因。第二章主要是厘定社会危害性概念。我国刑法是以社会本位观为基本价值观的。在社会本位刑法观的指导下,社会危害性是指对维护社会整体生存和发展所需要的公共利益的客观损害。社会危害性以客观损害为核心要素是修正刑法客观主义的逻辑延续。基于修正的客观主义刑法立场,刑法中的社会危害性应该客观化,不应包含人身危险性等主观要素。以社会本位刑法观为价值取向,以修正刑法客观主义为基本立场,从二次违法性原理的角度论证了社会危害性不会导致罪刑擅断、不会影响刑法人权保障机能的实现,进而不应被逐出注释刑法学。第三章提出社会危害性具有去罪功能。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是内容与形式、价值评价与规范评价、动态评价与静态评价的关系。无论刑事立法上的归纳逻辑,还是刑事司法上的演绎逻辑,均导致刑事违法性评价具有不周延性。正是因为刑事违法性评价的不周延性,所以存在具备刑事违法性但欠缺可罚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在犯罪认定中需要以社会危害性作为价值判断依据,进而发挥其去罪功能。无论是国外刑法理论中的实质违法性与可罚的违法性理论,还是我国刑法中的“但书”规定和构成要件实质化,均说明了社会危害性在犯罪认定原理上具有去罪功能。第四章是论证社会危害性作为去罪的价值判断依据应当如何具体把握。以损害为核心的社会危害性概念本身具足规范性、实体性、刑法专属性,且具有相对明确的判断标准,能够充当犯罪认定体系中的独立价值判断机能,不应当予以抛弃。社会危害性是对社会利益的侵害,本质是一种损害。因此,社会危害性的判断依据仍然是损害。在刑事立法层面,进入刑法评价视野的损害行为依然是需要按照前置法穷尽且无效规则予以判断,即在处罚种类和处罚程度均用尽尚不能达到规制效果时,才能认定其具有刑法上的社会危害性,进而予以审慎考察适用刑罚。在刑事司法层面,犯罪认定依然需要依据追诉标准和客观损害,实质地判断是否存在刑事立法时所预设的可罚社会危害性。如果没有,则应予以去罪化处理。第五章是社会危害性去罪功能的体系定位。四要件理论模式下,犯罪构成是犯罪认定的唯一标准和规格,故而社会危害性不应在犯罪构成之外发挥其去罪功能。反之,则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容易导致肆意入罪的风险。社会危害性应作为犯罪构成内部犯罪客体要件的去罪功能评价要素。否认犯罪构成中社会危害性作为去罪要素,则会导致“但书”无用。在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中,刑事违法性先于社会危害性判断,刑事违法性是入罪判断,而社会危害性是去罪判断。社会危害性去罪功能可以对进入犯罪圈行为进行去罪化,一定程度上矫正了过度刑法或者刑法万能主义的弊端。对于前置法与刑法的法律价值冲突,刑法以社会危害性为自身的价值判断依据,有时可以得出前置法不一样的价值判断结论,即社会危害性去罪功能。社会危害性去罪功能与“但书”属于“表里关系”,社会危害性去罪功能是犯罪构成价值否定判断功能的集中体现,理顺了“但书”与犯罪构成的冲突。犯罪阻却事由正是因为满足了社会危害性去罪功能要素,所以不符合犯罪构成,进而阻却了犯罪的成立。第六章是社会危害性去罪功能的具体表现类型。对于预备犯,预备犯处罚范围包括:一是预备行为所针对的是刑法重大利益,如针对国家利益、公共安全、重大人身利益等。二是预备行为本身属于情节恶劣、情节严重的程度。三是预备行为停止属于极为偶然的客观因素,预备行为通常情况下具有极高的概率发展成为着手以后的实行行为。四是预备犯的犯意较为坚定,虽因客观原因被迫停止,但仍会再次寻找机会继续实施未完成的犯罪行为的。对于上述以外的预备犯,不具有可罚的社会危害性,应予以去罪化处理。对于未遂犯,预备行为实行化类犯罪的未遂犯、帮助行为正犯化类犯罪的未遂犯,均应予以去罪。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犯罪中止,同时具备其他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的,也应予以去罪化处理。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本身不具有致害的可能性或者可能性极小,不仅不值得科处刑罚也不值得予以定罪。对于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的从属性表明其具有去罪的空间。被教唆者犯意没有转化为行为之前的教唆未遂、教唆预备、教唆中止均不具有可罚的社会危害性。并非所有的帮助行为均具有可罚的社会危害性,帮助行为可罚社会危害性的判断依据可以从是否存在密切而确定的共同犯意联络、利益侵害的当场特征、紧密的促进作用等方面予以把握。对于不具有可罚社会危害性的帮助行为,应该予以去罪化处理。对于抽象危险犯的认定,在刑事违法性层面完全接受行政不法的判断标准,不作针对性的价值判断,而是将某些情况下的价值否定判断交给犯罪客体中的社会危害性要素去评价。当行政不法标准与刑法的价值判断(社会危害性判断)不一致时,应当以不具有刑法上可罚的社会危害性为由而评价为不符合犯罪构成,进而去罪化。
邹鹏[7](2020)在《当代中国法治话语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本文以当代中国法治话语作为研究对象,试图探寻其概念内涵、结构、代表性内容和发展方向等要点问题。本文认为,当代中国法治话语有独特的内涵和结构体系,其代表性话语反映中国法治建设的重点。为更好的发挥法治话语的作用,可以从逻辑规则、体系思维和话语形式内容等角度探索对其完善。本文首先阐释研究当代中国法治话语的缘起,以此作为论文第一章。本文认为,法治话语是法治在国家治理过程中获得话语权的基础。法治话语的意义体现其为法治建设提供支撑、指引和保障。“法治”的话语在中国有一个发展和流变的过程。从“百家争鸣”“经学时代”到近代“法治”的话语嬗变,不同时期的话语反映出相应的意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后,法治话语发展进入了全新时代。从改革开放之初的法治“16字方针”到“全面依法治国”,不同阶段的话语反映法治建设的成效及对于法治理解的深入。在发展过程中,当代中国法治话语需要关注一些问题:一是法治话语的体系建设还有完善空间,二是话语发展的路径需要深入探寻,三是话语传播的世界面向需要进一步强化。在凝练研究缘起和问题后,本文对法治话语的理论基础和含义进行解读,以此作为论文第二章。本章从理论入手,尝试总结三代话语理论,对福柯、维特根斯坦、哈贝马斯等具有代表性三位思想家、哲学家关于话语的观点进行整理,总结话语具有权力性、规范性、知识性、持续性、实践性等特征。结合话语理论,参考法律话语、法学话语、政治(学)话语等各类专业话语的含义、特征以及国内学界对于法治话语概念的阐释,本文将法治话语理解为对法治建设实践和内在规律进行的反映、凝练与应用(表述),基于法治现象(决策和实施)产生的意识反映的语言表达,为蕴含主观思想的话语系统,具有权力性、知识性、指引性、实践性等特征。当代中国法治话语是法治话语在当代的展现。从建构上说,当代中国法治话语来源于当代法治建设的客观实施和内在规律,是基于当代中国情况的专业话语体系,是反映法治建设意识内容和回应问题的表达。笔者认为,法治话语存在狭义和广义两种类型,狭义法治话语是广义法治话语的基础。在分析法治话语理论以及含义之后,本文力图从结构层面去认识法治话语,以此作为本文第三章。本文认为,法治话语具有形意结构体系。语言(实践)维度视为法治话语的“形”,思想维度视为法治话语的“意”。对于“形”,主要是指话语的外部形式,即法治的语言及其表述,可以从宏观结构和微观结构来审视。宏观上,法治话语体系分为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等四个维度。微观上,分为法治词语、语句和语篇。对于“意”,主要是话语的内部理念,内化在中国法治话语之中的,基于中国法治建设目标和经验形成的,具有指导、支撑、推动作用的思想。法治话语理念是一种系统的思想观念体系,应当具备融贯性特征,反映思想与语言的辩证协同关系,体现将法律作为修辞的追求和意识形态立场。内部理念由法治精神、法治思维、社会道德和核心价值观等构成,对于话语实践具有指导和规范作用。为了更好的实现自身功能,法治话语“形意”结构应当具备较好的融贯性。作为语言和思想,“形意不二”应当是法治话语在实践中的基本形态。为对法治话语进行更加聚焦研究,本文选取十八大后比较具有代表性的七个话语表述进行解读和阐释,以此作为论文第四章。在当代中国法治话语中,代表性话语是基础,其他话语可以理解为对代表性话语的阐释、评述和解读。本文认为,代表性话语之间存在关联性,共同阐释法治。全面依法治国是当代中国国家治理的基本方略;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是实现全面依法治国的微观路径;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是中国法治的战术;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是法治战略实施的具体方式,是关键招数之一;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是强调法治对于权力的监督制约,是关键招数之二,重大改革都要于法有据明确了改革和法治的协同关系,是关键招数之三,坚持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强调法律和道德的协同关系,适应中国国情和发展,是关键招数之四。以法治话语含义、特征、结构体系以及代表性话语所蕴含的知识为支撑,本文讨论当代中国法治话语发展方向,以此为论文第五章。本文认为,中国法治话语发展具有包容性和“后发法治”优势。依托中国法治优势,展望新时代法治话语发展方向可以是:在逻辑层面上完善法治话语体系建设;探索融贯古今中西资源的法治话语发展路径;基于问题导向,完善法治话语形式与内容。具体来说:一是尊重和彰显法治话语的逻辑。在发挥逻辑作用上,首先是对法律的解释和评述应当符合逻辑,其次是对法治话语核心表述的设计应当符合逻辑,最后是对法治话语核心表述的解释和评述应当符合逻辑。二是坚持法律至上的体系思维。在立足于体系思维发展完善法治话语过程中,首先要审慎把握话语体系的开放标准。其次要用好法律方法论,包括用好法律修辞、法律解释和法律论证。最后要推动道德话语和法治话语有机融合。三是全面完善话语方式,科学充实话语内容。在完善话语方式方面,要创新表达方式,提升话语影响;要优化不同类型法治话语表达;要把握差异,尊重话语言说规律;要立足专业思维推动话语发展;要加强中国原创意义法治话语的诠释、翻译和传播。在科学充实话语内容方面,要精准外引西方法治话语资源;要注重对中国传统文化资源的吸收;要彰显法治话语专业性、知识性和权利性特征;要注重中国民间法话语资源吸收;要加强话语内外体系要素融合。
董政[8](2019)在《当代中国法理学的国家观研究》文中认为伴随着新中国的国家建设,当代中国法理学也走过了七十年的发展历程,在这段艰辛的学术探索的历程中,当代中国法理学取得了诸多令人瞩目的成就,尤其是逐渐建构起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中国国家建构的事业得到更加全面与深入的推进,这为当代中国法理学的进一步发展提供了绝佳的学术契机。因此,当代中国法理学需要反思和总结自身的不足,并努力寻找新的理论突破点与增长点。这样就需要从国家观入手,一方面通过梳理、分析与评判中国法理学在不同阶段所持之国家观来反思国家与法的关系在当代中国法理学所呈现出的不同样态;另一方面,在总结当代中国法理学国家观研究之不足的基础上,本文提出建构“国家的法理论”这一理论构想。简言之,当代中国法理学的国家观研究既是一种寻找“国家”的学术反思,又是一种找回“国家”的学术构想。为了能清晰地描绘当代中国法理学之国家观的内容与变迁过程,需要建立了三个理想型,即“强”国家观的法理论、“弱”国家观的法理论和“以国家为中心”的法理论。这三个理想型是对中国法理学三个历史阶段的概括或模型化:第一阶段从上世纪五十年代至八十年代,这一阶段的法理学属于一种“强”国家观的法理论,以“国家与法的理论”为典型;第二阶段从上世纪八十年代末至本世纪初(2005年左右),由于这个阶段法理学业已获得自身的正当性地位,成为一门独立的法学学科,并且各种法理论层出不穷、蔚为大观,因而这个五个具有代表性的重要法理论属于“弱”国家观的法理论,主要考察的是以张文显教授为代表的权利本位论、以夏勇教授为代表的民权哲学、以公丕祥教授为代表的法制现代化理论,以苏力教授为代表的法治本土资源论、以梁治平教授为代表的法律文化学;第三个阶段是从2005年以来至今,纵然有一些法理论还未形成气候,没有引起学界的重视和讨论,但是这些法理论有一个共同的特征,就是它们主动地将“国家”置于其理论学说的核心位置,自觉地探究国家与法之关系的基本原理与规律,这些法理学属于“以国家为中心”的法理论。这一法理论的典型有以强世功教授为代表的立法者的法理学、以高全喜教授为代表的政治宪法学、以苏力教授为代表的大国宪制论。“国家与法的理论”之所以是“强”国家观的法理论,是因为在国家与法的关系中,国家在价值层面上居于统摄地位,法很大程度上沦为国家实现其政治目的的手段和工具,法理论也因此成为国家理论的附属品。换言之,在“国家与法的理论”中国家(理论)比起法(理论)而过于强势,国家与法在理论上处于一种失衡的状态。与“强”国家观的法理论之“强”一样,所谓“弱”国家观的法理论之“弱”也是从国家与法之关系的角度界定的,只不过这种“弱”表现出更多的复杂特性。首先,国家观之“弱”表现为相对弱势,是相较于“强”国家观之绝对强势而言的。其次,国家观之“弱”还意味着包含国家视角、叙事、利益、精神、价值的国家理论的式微。再次,国家观之“弱”也指明了国家主题不再是法理学的中心主题,换言之,法理学对国家主题的关注只是法学理论自身研究的一个附带结果而已。最后,国家观之“弱”还体现为尚未建构起与法学理论相关的系统性的国家理论框架。正是基于这四点特性,国家(观)较之于法律(观)在这种法学理论模型中居于一种弱势地位。“以国家为中心”的法理论是指以国家为研究“视域”的法学理论范式。这一法学理想型中从国家出发重新审视法学的研究对象、研究方法、研究进路、研究旨趣等,将国家重新纳入到了法学基本理论的讨论之中,并且国家与法的关系构成了这一法理论的基本研究范畴。从“强”国家观的法理论到“弱”国家观的法理论再到“以国家为中心”的法理论,国家观在当代中国法理学中经历了从肯定到否定再到否定之否定的辩证过程。虽然目前中国法理学开始逐渐意识到国家之于法学理论的重要价值,但是总体而言将国家与法之关系作为法理学基本研究范畴的自觉性还不强,尚未建构起足以解释当代中国重大法治实践的理论模型、分析框架与方法论。因此,正是在反思与总结当代中国法理学国家观研究的基础上,本文提出了迈向“国家的法理论”。可以从时代语境、研究对象与主题构成三个方面对“国家的法理论”进行论纲性的阐述。首先,“国家的法理论”之时代语境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新时代。“新时代”有四重内涵,即社会主要矛盾的新变化、中华民族奋斗的新目标、担当国际秩序的新角色,以及这一新时代依旧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新时代,这是新时代基本属性的不变性。新时代对于法学理论研究的意义在于,它为当代中国法理学提供了丰富的理论命题,“国家的法理论”实际上就是在这些大的题域的统摄下对具体相关理论问题的深入研究。可以说,新时代为当代中国法理学迈向“国家的法理论”提供了千载难逢的研究契机,其具体表现为注重交叉学科研究的契机、注重法学宏观范式的研究契机、注重探寻国家精神的研究契机,这些契机也是“国家的法理论”今后深化研究的立足点。其次,由于法理学的研究对象是法理,因此作为一种法理学的“国家的法理论”当然也是以法理为研究对象,只不过这一法理是现代国家建构的法理,即现代国家在以法建国、以法治国过程中的法律规律、原则、方法与价值。正是由于研究对象的独特性,“国家的法理论”在研究中虽然以国家作为中心视角、从国家出发来观察法律,但其落脚点是发现、观察、分析与提炼法理。最后,“国家的法理论”对现代国家建构之法理的研究不是漫无目的地展开,而是在更为具体的研究主题之下去发现、观察、分析与提炼法理。因此,还需着重分析“国家的法理论”之主题构成。“国家的法理论”包含着三大主题即国家理性、法律理性与政党理性。当然,“国家的法理论”并不是孤立地研究这三大主题,而是集中地考察国家理性、法律理性与政党理性的互动关系,这一互动关系组构成了新时代中国国家建构的法理图景,也即形成一种独具中国特色的立宪的政党—国家理性。
刘刚[9](2019)在《行业法治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当前,我国提出了“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一体建设”的思想。到2035年,我国还要实现“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基本建成”的目标。如何判断法治社会基本建成,既是重大的理论问题,也是迫切的实践问题。社会是由行业组成的,法治社会的建成可以走一条行业法治之路。法治社会是社会领域实现法治化的治理状态,而行业法治可以理解为是指行业领域的法治化的治理过程。先有法而后才有法治,先有行业法而后才有行业法治。因此,要研究行业法治,需要先研究行业法;而要研究行业法,则需要先研究“行业”。改革开放后,我国立法实践中出现了大量“行业”入法现象,汇聚成“法律中的行业”这个独特命题。对“行业”入法现象的实证分析表明,“行业”已经从一个古老的经济概念变成一个新生的法律概念。“行业”入法现象在所有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总体上占到了三成,席卷了除诉讼法及非诉讼程序法之外的所有部门法,甚至现行宪法也对“行业”做出了明确规定,宣示了“行业”的宪法地位。“行业”在法律条文中的形式样态,包括行业规划、行业标准、行业自律、行业诚信、行业垄断、行业主体、行业协会和从业人员等。“行业”入法现象有力的支撑了行业法的存在,宣告了行业法治的潜在可能。“行业”入法现象是对行业在社会结构中的变迁的法律响应,行业法是法律社会化发展的最新表现。系统梳理行业法的历史研究成果,可以发现,虽然学界还存在分歧,但也形成了一些理论共识,即行业法是兼顾“硬法”和“软法”在内的体系。新兴的行业法有助于一并解决传统部门法体系的学科壁垒问题、稳定性不足的问题以及部门法的局限性问题。行业法应该继部门法之后,成为我国法律体系和法学体系中的新成员。行业法与部门法之间存在着两种关系:一是交叉与重叠关系,二是包含与被包含关系。提出行业法治的逻辑,建基于法治概念的宽泛性和灵活性。行业法治是一种“混合”法治,其内涵表现为“硬法”之治和“软法”之治的结合、依法监管与依法自治的结合、横向体系(各行各业的法治)和纵向体系(包括行业立法、行业监管、行业纠纷化解和行业自治在内)的结合。行业法治是一种“复杂”法治,其特性包括法治主体的多元性、法律规范的复合性、行业治理的差异性、运行机制的共治性和调整范围的全面性。行业法治是一种真法治,而不是假法治,其理念包括权利保护理念、公平正义理念、科学发展理念和自治理念。行业法治是一种有意义的法治。从法治发展维度看,行业法治既有助于拓展法治的理论空间,也有助于填补传统法治的短板,还有助于国家治理体系的完善。从行业发展维度看,行业法治既有助于推进多层次多领域依法治理、促进行业发展,也有助于确立行业治理的标准、规范行业发展,还有助于为新兴行业保驾护航。行业法治体现了行业与法治的互动关系,促进了法治发展和行业发展之间的良性循环。行业法治的产生基础包括经济基础、政治基础、社会基础、法律基础四个方面。其中,经济基础是指社会分工的进一步发展;政治基础是指政企分开、政事分开的体制逐步建立;社会基础是指行业组织的大量出现;法律基础是指行业法律体系的逐步完善。与法治社会一样,行业法治也包括主体要素、制度要素与实践要素。这三种要素共同促进行业法治的发展。与“行业”在法律条文中的主要形式样态基本一致,行业标准、行业协会和行业自治构成了行业法治的基本要素。行业法治中的行业标准是广义的行业标准,行业标准是一种“软法”,可以进一步促进行业法治的社会化、柔性化和可操作性。行业协会是行业法治的重要主体,行业协会通过参与行业立法、行业纠纷化解、行业监管和行业管理等来促进行业法治的发展。行业法治中的行业自治既是权利,也是权力。行业自治首先通过行业自治规范促进行业法治的发展,但是,在行业法治的运行中,行业监管与行业自治始终需要处于动态平衡的态势中,只有这样,行业自治才能最大限度的促进行业法治的发展。理想的行业法治是完美的,但是行业法治的现实运行,包括行业立法、行业监管、行业纠纷化解和行业自治等,还存在若干缺陷,因而需要采取有针对性的完善措施。其中,行业立法存在着行业分类难以精确、狭隘的部门本位主义、行业法律滞后、行业协会立法不完备、缺失跨行业的标准化协调机制等缺陷。对此,一是可建立专业工作委员会提出立法草案的体制,取代现有的行业主管部门主导立法的立法体制,并建立第三方如行业协会等接受立法机关委托起草行业立法的立法体制;二是应将行业标准的制定权赋予行业协会,取代现有的行政机关制定行业标准的体制,并建立跨行业的标准协调制度,加大推广综合标准制度;三是应及时修订行业立法。行业监管存在的问题包括重审批轻监管、事中事后监管体系不健全,信用监管存在体制机制缺陷,综合监管仍有待完善等。对此,一是需要将监管理念从“重审批轻监管”转变为“轻审批重监管”,同时强化事中事后监管;二是政府应建立包括企业、非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在内的全国统一信息共享平台,并进一步发挥行业协会在信用监管中的作用;三是应当从监管主体、监管模式、监管手段和监管过程等四个方面完善综合监管体制;四是对新兴行业应遵循政府适度监管的原则。行业纠纷化解存在行业调解制度公信力有待加强、认同度和成功率都不高、行业调解程序和行业仲裁等相关法律制度缺失等问题。对此,一是应进一步增强行业协会的代表性,提升行业调解的公信力;二是应积极推动行业协会设立专业性调解组织,提高行业调解人员的准入资格条件,以提升行业调解制度的利用率和成功率;三是应当建立专门的行业调解程序;四是健全行业仲裁制度,可考虑由行业协会组建行业仲裁委员会,并修订《仲裁法》,赋予行业仲裁应有的法律地位;五是鼓励行业组织制定标准化法律文本,尽可能减少行业纠纷的产生。行业自治方面,存在着立法上重“行业自律”轻“行业自治”、行业协会自治权力不够、不利于行业自治的固有缺陷难以消除等不足。对此,一是应该突出“行业自治”的理念,将法律条文中的“行业自律”修改为“行业自治”;二是政府彻底退出行业协会的运作,不再干预行业协会的内部事务;三是赋予行业协会完整的自治权力,只要不违反法律,行业运行过程中产生的问题皆由行业协会自行解决。同时,国家需保留对行业协会的行政监督和司法监督。综上,通过对“行业”入法现象进行实证分析,对行业法和行业法治的研究成果进行历史分析,对行业法治的内涵、特性、理念、实践意义等问题进行概念分析、对行业法治的产生基础和基本要素等问题进行综合分析,行业法治的理论框架体系得以初步建立。只要有效解决行业法治在现实运行中的不足,作为法治社会的建设途径,行业法治一定会拥有美好的未来。期待有朝一日,行业法治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行业法治理论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有机组成部分。
吴霞[10](2019)在《环境刑法保护客体研究 ——系统理论视角下规范违反说之提倡》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晚近刑法学者在环境犯罪领域的争论很多可以归结为环境保护客体自身的问题。在基础理论方面,环境刑法的功能、目标或者任务到底是什么?环境犯罪侵犯的是什么?环境刑法保护的又是什么?这些问题都指向环境刑法保护的客体。关于环境刑法保护客体的学说众说纷纭,在学术界一直未能达成一致,于是出现了环境刑事立法过早化、法益前置化、抽象化、回应性、象征性等的批判,以及环境刑事立法、环境犯罪治理相对滞后、提倡累积犯等两种声音。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时候刑事处罚比行政处罚更加积极和前卫;而有些时候民事判决认定的同一事实在可能达到、应当达到和已经达到环境犯罪入罪标准的时候,刑事处罚反而不作为;在环境刑法自身的体系内,触犯不同罪名的同一行为得到了不同的定罪和量刑。在立法评价中,人们习惯于以环境刑事立法为例来批判我国晚近刑事立法的扩张性。这里所涉及的问题一方面是环境刑法所保护的客体到底是什么,另一方面是环境刑法保护客体的界限到底在哪里?关于环境刑法保护客体的争议实际上一直局限在法益概念自身的争论之中。而法益这样一个承载着古典启蒙时期自由主义思想的概念,难以适应以环境刑法为代表的现代刑法的发展,或者说法益概念即使在当下的学术繁荣中得到了重新的解释、被赋予了新功能,但它在功能分化越来越复杂的现代社会依然是一个具有局限性的概念。加上刑法本身在现代化过程中所遭遇的问题一直处于待解决的状态,于是环境刑事立法作为现代刑事立法的典型代表必然遭受这些问题面向的攻击。而刑法现代化面临的形式理性的危机,需要对形式理性再实质化。在一般的刑法理论研究中,人们更多从社会变迁的角度观察现代社会对刑法实质理性的需要,关注如何通过实质的手段来打破这种形式的僵化,却很少关注法律自身的变迁性问题以及法律变迁与社会变迁如何共生的问题。因此,搞清楚客体这样一个根本性问题无论是对学术理论的发展,还是对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的指导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刑法现代化的过程中,环境刑法如何自处?这里需要回归对现代社会自身的观察。从社会学的角度,现代社会是一个功能分化的复杂社会,刑法作为分化的一种结果,具有自身运作的逻辑。所以,这里引用了Luhmann的系统理论。借用Luhmann系统理论的研究方法,以往占主导地位的经验/先验、主体/客体的方式被系统/环境的模式所取代。这种研究范式的转化淡化了人类诸个体、实现了去中心化,倡导系统间平行运作的关系。从这个角度而言,虽然系统理论反对空泛的价值原则、人权理念、道德伦理等对法律的干涉,但其理论自身无处不在维护这样一种公平和正义。从刑法理论的角度,这种研究范式打破了教义学所假想的体系性的神话,解决了刑法学界法律实证主义学者所倡导的“李斯特鸿沟”的僵化问题。尽管近年来我国刑法学界有学者试图引入Luhmann的系统理论,为人们从宏观方面思考刑法问题提供了新的视角,但这种引入所得出的结论往往过于宽泛,集中在刑法体系框架性的设想,缺乏理论的应用和具体建构。德国也有学者如Amelung在分析了法益概念的局限性之后试图吸收Luhmann的系统论思想,但真正将Luhmann理论引入刑法并完成体系建构的是德国刑法学者Jakobs。从Jakobs的思想源头Luhmann那里来观察他的规范违反说,我们可以发现法益论支持者对Jakobs的很多批判都存在着误解。可惜的是,面对各种批判,Jakobs最后走向了Hegel。虽然Jakobs吸收了Luhmann系统理论中自由/义务(当为)这样一组关于社会沟通的基本二元区分符号以及期望结构的理论,但他并没有关注Luhmann后期的自创生理论以及Luhmann面对运作封闭的批评而提出的结构耦合理论。而这些正是解锁法律形式危机的关键之处。从Luhmann的系统理论出发,可以得出刑法保护的客体是规范。这种规范与从事实中演化而来的概念性规范不同,它是法律系统自创生的一种规范。从事实中推导出规范的逻辑贯彻的是从存在推导出当为的一元论,而Luhmann反对一切经验的现实世界进入他的系统理论。从系统理论出发,环境刑法保护客体具有自创生的性质。根据Luhmann的描述,自创生遵循以下逻辑:系统由元素组成,这些元素通过信息的递归性排列产生,并构成网状的系统结构,通过有意义的沟通以及沟通的复制来建构和维持系统。它们的自我再生产需要系统身份的确认,即区分系统和环境,通过将所选择归属于系统而不是它的环境来实现,这种区分又依赖自我观察和自我描述才能被引入系统。在法律系统中,通过专门化、一致性的行为期望的制度化,法律规范得以形成。行为期望来源于对自由/当为的决策,这个基本二元规则确保了法律自创生的维系,排斥了外来主观性赋予的价值观或者伦理观等。在一般法律系统的部分要素自我观察、自我描述的循环性的结构塑造中,可以实现刑法运作独立的递归,通过不同于一般法律系统的“意义”赋予,刑法可以建构自身的网络交织的结构。环境刑法再生系统的统一决定了系统结构的稳定。规范的自我再生强化了环境刑法的自治。刑法系统运作的封闭促使环境刑法保护客体进行自我限制。但刑法系统运作的封闭并不隔绝与外界的联系。而环境刑法对认知的开放也不能走得太远,否则系统所有的功能分化以及化约的努力就会付诸东流。法律系统的开放以规范的自我参照的封闭为前提,而法律规范封闭的自创生、自我复制需要法律系统和环境之间的信息沟通。在与环境的联系方面,环境刑法规范以结构耦合的形式向外认知地开放。法律系统的结构耦合所针对的主要是传统的开放系统与其环境信息的流入—流出这样一种相互交换所带来专断和恣意。为了避免其他系统对刑法系统的输入式干预,刑法与其环境的关系以结构耦合的形式呈现。刑法系统结构耦合的前提是刑法自创生运作的封闭。环境刑法的结构耦合彰显的是环境刑法向其环境的一种开放,它是相对于运作封闭的自我参照的一种外部参照,通过自己的环境即其他系统信息运作的激扰,经过意义的沟通来做出一定的反应。干扰和刺激是因为结构耦合而存在,如果没有结构耦合就不会有干扰,系统因而也将失去学习和改造自己的机会。环境刑法的结构耦合会带来结构变动的效果。环境刑法系统与经济系统结构耦合的重要实例是法官在判决过程中审查入罪标准以及刑罚裁量时对环境破坏行为所带来的公私财产损失的折价评估。目前生态价值货币化逐渐受到人们的重视。刑法与政治结构耦合的典型之处在于刑事政策、刑事立法的出台。在概念法学中,利益权衡一直是一个法律与外界沟通的媒介,但在自我参照的自创生刑法系统中利益只是实现系统外部参照的一个概念。法益概念源于利益概念,同时它在刑法教义学中承载了太多的意义,所以它也无法成为环境刑法与外界沟通的媒介。Roxin将刑事政策结构化到刑法体系中,一定程度上符合Luhmann自创生系统对法律系统统一性和稳定性的要求,但它依然是刑法系统的一个外部因素,是政治与刑法结构耦合的表现形式。环境刑法与其环境结构耦合的媒介应当是刑法系统内的核心概念,只有规范这一概念才能承担这样一种功能。总之,环境刑法保护的客体应当是环境刑法规范,只有环境刑法规范才能解释和确立新的环境刑法规范。刑法系统运作的封闭阻断了外来的伦理道德、价值原则、利益权衡等的干扰,限制了环境刑法规范的恣意扩张;刑法系统认知的开放促进了环境刑法规范对环境的学习以及与其他系统的结构耦合。自我参照和外部参照保障了环境刑法规范形式论证和实质论证的统一,有利于形式理性的再实质化。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 摘要 |
| abstract |
| 引言 |
| 一、问题的提出 |
| 二、研究现状 |
| 三、理论建构的思路 |
| 四、研究意义 |
| 第一章 司法证明与概率的融合:一个简短的历史考察 |
| 第一节 概率的实践路线:从“审判骰子”到统计鉴定 |
| 一、神示裁决制度下的“运气”:“审判骰子” |
| 二、法定证据制度下的“加减”:“数字法理学” |
| 三、自由心证制度下的“科学”:统计与鉴定 |
| 第二节 概率的理论起始路线:司法裁决的“概率计算” |
| 一、莱布尼兹的“自然法理学”和伯努利的《猜度术》 |
| 二、孔多塞的“陪审团定理” |
| 三、拉普拉斯的“裁决概率”和泊松的“审判概率” |
| 四、布尔的“定罪概率” |
| 第三节 概率的理论发展路线:跨学科的“信息整合” |
| 一、哈佛法律评论上的“概率之争”:贝叶斯是巫师吗? |
| 二、刑事法评论上的“概率之争”:培根比帕斯卡更适合吗? |
| 三、“概率之争”的延续:舒姆的“推理舞台剧” |
| 第二章 同一性认定的秘密:制造“影子概率” |
| 第一节 皮尔斯父子的制造:“影子概率” |
| 一、“霍尔德遗嘱案” |
| 二、法庭科学之路上的数学制造 |
| 第二节 以“概率乘积”为累积形式的鉴定:同一性认定 |
| 一、科学证据的“同一性认定” |
| 二、物证痕迹的特征匹配:以笔迹和指纹为例 |
| 三、生物检材的特征匹配:以DNA为例 |
| 第三节 极小概率的作用机制:难以置信 |
| 一、博雷尔定律:极小概率事件不会发生! |
| 二、巧合的发生:极小概率机制的“误导” |
| 三、接受“效果为1”的结论:极小概率的“消除” |
| 第三章 统计数据的说服力:寻找“显着性” |
| 第一节 “柯林斯案”的致命:外貌特征计算≠辨识显着性 |
| 一、“柯林斯案”的控诉策略:一位年轻检察官的灵感 |
| 二、控诉策略的致命漏洞:对痕迹鉴定方法的错误移植 |
| 三、辨识显着性的条件:可靠信息、特异特征及可控范围 |
| 第二节 “纯统计数字”的外貌:基础概率的价值 |
| 一、假想案件的提出:“假想囚徒案”和“蓝色巴士案” |
| 二、“纯统计数字”的证明价值:是否有益于事实认定 |
| 三、基础概率的真正价值:取决于论证目标 |
| 第三节 对抗系统的工具诉求:“统计显着性” |
| 一、统计显着性:统计环境下的可能与必然 |
| 二、法庭的系统性对抗:随机变化VS人为导致 |
| 三、从统计显着性到法庭上的显着性:统计证明责任的履行 |
| 第四章 证据分量的测量模型:评估“似然率” |
| 第一节 不确定条件下的判断:概率评估 |
| 一、启发式的认知工具箱:可能性判断及其偏差 |
| 二、司法行为的有限理性:法官的评估偏差 |
| 三、条件下的可能性评估:辛普森案的“条件概率” |
| 第二节 证据分量的条件评估比:似然率 |
| 一、似然率的结构:条件概率的比值 |
| 二、似然率的等效陈述:证据相关性 |
| 三、似然率的功效特征:分数变化和评估修正 |
| 第三节 似然率的法庭实践:专家意见的或然性表述 |
| 一、“科学证据”的法庭认知:从确定性到或然性 |
| 二、鉴定性评估中的似然率:同源认定的或然性表述 |
| 三、似然率的审查评估:诉讼驱动的Daubert标准 |
| 第五章 证据组合的贝叶斯推理:转化“条件概率” |
| 第一节 痕迹频率的贝叶斯转化:翻译证明力 |
| 一、贝叶斯定理:基于乘积规则和互补规则的演绎 |
| 二、辨识证据的贝叶斯方法:痕迹频率的显性审查 |
| 三、贝叶斯辨识的“精确度成本”:翻译证明力的风险 |
| 第二节 司法证明的贝叶斯运作:诉讼的程式化 |
| 一、贝叶斯定理的分离式:“先验优势比”与“后验优势比” |
| 二、决策程序的求解方程式:“子概率”和“决策概率” |
| 三、审判的“程式化”:方程式的求解疑难 |
| 第三节 贝叶斯推理的趋向:法庭科学路线与思想实验路线 |
| 一、法庭科学路线:科学证据的解释与评价 |
| 二、思想实验路线之一:延续智能审判的形式化建构 |
| 三、思想实验路线之二:弥合贝叶斯推理和故事推理的鸿沟 |
| 第六章 言词证据的模糊处理:操作“概率集” |
| 第一节 言词证据的模糊性 |
| 第二节 扎德的模糊概率与“概率集” |
| 第三节 模糊概率的司法推崇与局限性 |
| 一、模糊概率的司法推崇 |
| 二、模糊概率的理论目标 |
| 三、模糊概率在言词证据处理中的局限性 |
| 第七章 事实论证的信念建构:搭建“概率树” |
| 第一节 谢弗的“信念概率”:关注信念状态 |
| 一、“信念概率”的优势:基于贝叶斯模型的比较 |
| 二、信念概率系统的运作机理 |
| 三、“辨识可能性框架”的信念分配 |
| 第二节 事实论证的建构性概率 |
| 一、辨识框架内建构与选择 |
| 二、“事件树”的建构 |
| 三、“事件树”的形式化起源:图式法 |
| 第三节 从“事件树”演进为“概率树” |
| 一、概率的建构性解释 |
| 二、“概率树”的经验理解 |
| 三、“概率树”延伸出的因果猜想 |
| 第八章 抗拒证伪的客观归纳:排序“培根式概率” |
| 第一节 帕斯卡式概率在司法证明中的六大疑难 |
| 一、合取疑难 |
| 二、“推理之推理”疑难 |
| 三、否定疑难 |
| 四、“排除合理怀疑”疑难 |
| 五、准则疑难 |
| 六、确证和收敛的难题 |
| 第二节 “培根式概率”和序列测试程序 |
| 一、培根式概率与帕斯卡式概率的区分 |
| 二、培根式概率的历史起源:源于培根的排除归纳法 |
| 三、序列测试程序:因果强度的等级评估 |
| 第三节 培根式概率的司法适用:操控、优势与局限 |
| 一、培根式概率的司法操控:基于相关变量列表的序列测试 |
| 二、与帕斯卡式概率的比较:排除归纳的优势 |
| 三、司法证明的“受控实验模式”:移植的局限性 |
| 第九章 概率在司法证明中趋向:在证明规范中寻求实践价值 |
| 第一节 司法证明对概率的工具性诉求:基于可能区间的事实判断 |
| 一、置于可能区间的概率评估:事件的不确定性 |
| 二、作为影响侵权裁决结果的概然性判断:以汉德公式为例 |
| 第二节 司法证明的性质:规范性场域与概率求真 |
| 一、法律证明规范的许可:概率进入司法证明的准入条件 |
| 二、在法律规范场域内进行概率求真:寻求司法实践价值 |
| 三、一个简短的展望:概率模型与法律人工智能 |
|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附录 :对周文斌案中“概率辩护”的析评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引言 |
| 一、选题的背景及意义 |
| 二、相关研究成果梳理 |
| 三、研究内容与研究方法 |
| 第一章 监察委员会处置权的概念、类型与原则 |
| 第一节 处置权的概念界定 |
| 一、处置权的意涵 |
| 二、处置权的地位 |
| 三、处置权的双重属性解析 |
| 第二节 处置权的主要类型 |
| 一、处置权类型划分的依据与标准 |
| 二、三种基本处置类型概述 |
| 三、处置权类型化的意义 |
| 第三节 处置权的运行原则 |
| 一、职权法定 |
| 二、正当程序 |
| 三、监察独立 |
| 四、处置协同 |
| 第二章 人大体制下监委会处置权的宪法地位关系 |
| 第一节 处置权与人大罢免权的内在张力及协调 |
| 一、监委会处置权与人大罢免权的关系界定 |
| 二、处置权与人大罢免权的内在张力 |
| 三、处置权与人大罢免权的协调机制 |
| 第二节 检察职能的重新定位及与处置权的配合制约关系 |
| 一、监察体制改革背景下检察职能的重新定位 |
| 二、监委会与检察机关的关系界定 |
| 三、监委会与检察院的职权衔接 |
| 第三节 审判中心主义下处置权与审判权的配合制约关系 |
| 一、监察体制改革下审判中心主义的宪法意义 |
| 二、监委会对审判人员实施监督的边界 |
| 三、审判机关监督处置权的方式与限度 |
| 第四节 监察独立原则下处置权与执法部门的配合制约关系 |
| 一、监察独立原则下“执法部门”的意涵及地位 |
| 二、处置权与行政惩戒权的关系界定 |
| 三、处置权与行政惩戒权的衔接机制 |
| 第三章 建议型处置权的类型、范围与制度完善 |
| 第一节 监察建议的效力、范围及适用条件 |
| 一、监察建议的强制效力及与其他监察“建议”的区分 |
| 二、监察建议适用事由的合理限定 |
| 三、被派驻监察主体“根据授权”提出监察建议的范围 |
| 第二节 问责建议的定位、问题及法制完善 |
| 一、监察问责制度的基本定位 |
| 二、监察问责制度的供给不足及其问题 |
| 三、问责建议制度法制完善的具体路径 |
| 第三节 从宽处罚建议的定位、边界及司法审查 |
| 一、从宽处罚建议制度的宪法意义 |
| 二、从宽处罚建议的合理定位 |
| 三、从宽处罚建议的范围 |
| 四、从宽处罚建议的制度整合与司法审查 |
| 第四章 处分型处置权的主体、范围与程序 |
| 第一节 双轨制处分体制下的处分决定主体及其关系 |
| 一、“政务处分—行政惩戒”之双轨体制的确立 |
| 二、双轨处分体制存在的问题 |
| 三、双轨处分体制下处分决定主体之间的关系 |
| 第二节 监委会政务处分的适用范围 |
| 一、政务处分“违法”事由的概念阐释 |
| 二、“违法”作为政务处分事由的法理基础 |
| 三、政务处分违法事由的范围界定 |
| 第三节 监委会政务处分程序的构造 |
| 一、政务处分程序的功能与特征 |
| 二、政务处分的一般程序 |
| 三、政务处分的特别程序 |
| 四、政务处分的救济程序 |
| 第四节 问责决定的特征、功能及运行边界 |
| 一、问责决定的非独立性特征 |
| 二、问责决定的功能界定:实现对“关键少数”的监督 |
| 三、问责决定的运行边界 |
| 第五章 移送型处置权的范围、程序及规制路径 |
| 第一节 移送审查起诉的范围界定与构成要件 |
| 一、移送审查起诉的内涵、价值及范围界分 |
| 二、移送审查起诉的构成要件 |
| 第二节 移送审查起诉与审查起诉的程序衔接 |
| 一、监察案件移送至审查起诉阶段的立案衔接 |
| 二、审查起诉阶段退回补充调查的程序属性 |
| 三、移送审查起诉与审查起诉的证据衔接 |
| 第三节 移送审查起诉处置权的内部规制 |
| 一、强化移送审查起诉处置权内部规制的必要性 |
| 二、充分发挥案件审理部门的监督职能 |
| 三、强化层级审批程序的监督功能 |
| 四、完善监察机关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体系 |
| 第四节 检察院对移送案件的审查起诉 |
| 一、检察院对移送案件审查的价值诉求 |
| 二、监察规范在检察院审查起诉的可适用性 |
| 三、检察院对移送案件予以审查的内容及后果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攻读博士期间发表的论文 |
| 致谢 |
| 中文摘要 |
| abstract |
| 绪论 |
| 一、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
| 二、研究现状 |
| 三、基本框架 |
| 四、研究方法 |
| 第一章 刑法谦抑性的基本理论 |
| 第一节 刑法谦抑性概说 |
| 一、谦抑的语言学含义 |
| 二、刑法谦抑具体称谓的争论 |
| 三、刑法谦抑性的内涵 |
| 第二节 刑法谦抑性的思想渊源 |
| 一、我国古代的慎刑恤刑思想 |
| 二、近代启蒙运动中的谦抑思想 |
| 三、古典学派的刑法谦抑思想 |
| 四、本文的观点 |
| 第三节 刑法谦抑性的理论定位 |
| 一、刑法谦抑性理论定位的不同观点 |
| 二、谦抑性应为刑法的基本理念 |
| 第二章 司法中的刑法谦抑性 |
| 第一节 犯罪规定模式与司法中的刑法谦抑性 |
| 一、两种不同的犯罪规定模式 |
| 二、犯罪规定模式对谦抑性司法实现的影响 |
| 三、刑事司法中对罪量要素的进一步认定 |
| 第二节 司法三段论的刑法适用过程 |
| 一、作为大前提的刑法规范的解释 |
| 二、作为小前提的具体案件事实的认定 |
| 三、大前提和小前提符合性判断 |
| 第三节 刑事立法的扩张对谦抑性司法实现的影响 |
| 一、犯罪圈的不断扩大 |
| 二、刑事立法扩张的主要方式 |
| 三、罪刑结构的调整 |
| 第三章 刑法谦抑性在司法贯彻中存在的问题 |
| 第一节 犯罪认定中对刑法谦抑性的悖离 |
| 一、兜底条款的扩大解释导致口袋罪的形成 |
| 二、正当化事由适用困境导致出罪困难 |
| 三、罪量要素的虚无化导致轻微行为入罪 |
| 第二节 刑罚裁量中对刑法谦抑性的悖离 |
| 一、刑罚裁量中的重刑化倾向 |
| 二、混淆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 |
| 三、未区分责任刑和预防刑 |
| 第四章 刑事司法中的定罪谦抑 |
| 第一节 定罪谦抑概说 |
| 一、定罪谦抑的界定 |
| 二、定罪谦抑的重点问题 |
| 第二节 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认定中的谦抑性 |
| 一、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概述 |
| 二、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认定中的谦抑要求 |
| 三、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谦抑认定的具体方法 |
| 第三节 正当化事由认定中的谦抑性 |
| 一、特殊防卫适用的法理难题 |
| 二、特殊防卫作为法律拟制的规范属性 |
| 三、特殊防卫应为责任阻却事由 |
| 第四节 客观处罚条件认定中的谦抑性 |
| 一、客观处罚条件的界定 |
| 二、中立性客观处罚条件认定的谦抑要求 |
| 三、政策性客观处罚条件认定的谦抑要求 |
| 第五章 刑事司法中的量刑谦抑 |
| 第一节 量刑谦抑的基本原则及其实现路径 |
| 一、量刑谦抑概说 |
| 二、量刑谦抑的基本原则 |
| 三、量刑谦抑的实现路径 |
| 第二节 法定刑选择中的量刑谦抑 |
| 一、法定刑的刑法机能 |
| 二、量刑谦抑对法定刑选择的具体要求 |
| 第三节 责任刑裁量中的量刑谦抑 |
| 一、责任刑裁量概说 |
| 二、量刑谦抑对责任刑裁量的具体要求 |
| 第四节 预防刑裁量中的量刑谦抑 |
| 一、预防刑裁量概说 |
| 二、量刑谦抑对预防刑裁量的具体要求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 后记 |
| 论文摘要 |
| abstract |
| 引言 |
| 第一章 刑法谦抑之法理解读 |
| 第一节 刑法谦抑之语义辨析 |
| 一、刑法谦抑的内涵 |
| 二、刑法谦抑的外延 |
| 第二节 刑法谦抑的核心价值追求 |
| 一、价值和法律价值 |
| (一)一般价值 |
| (二)法律价值 |
| 二、核心法律价值:正义、自由和效益 |
| (一)价值追求之一:正义 |
| (二)价值追求之二:自由 |
| (三)价值追求之三:效益 |
| 第三节 刑法谦抑的功能 |
| 一、导向功能 |
| (一)刑法的调整范围逐渐紧缩 |
| (二)刑罚方式走向文明与缓和 |
| 二、制约功能 |
| (一)禁止类推解释 |
| (二)反对模糊立法 |
| 三、评价功能 |
| 第二章 刑法谦抑的历史演进 |
| 第一节 自然法学派奠定刑法谦抑的萌芽 |
| 一、霍布斯:对可宥恕的情形不能定罪 |
| (一)人性论与契约精神 |
| (二)严格限制国家刑罚权 |
| (三)可宥恕的情形不能定罪 |
| 二、孟德斯鸠:刑法是公民自由的根本保障 |
| (一)刑法保障公民自由 |
| (二)刑法不规制思想 |
| 三、贝卡利亚:刑罚应当具备必要的限度 |
| (一)刑罚的正当性溯源 |
| (二)刑罚人道主义 |
| (三)呼吁废除死刑 |
| 第二节 分析法学派促进刑法谦抑的成型 |
| 一、边沁:功利主义与刑罚的量度 |
| (一)刑罚论的哲学基础 |
| (二)刑罚的量度及原则 |
| 二、韦伯:刑法的紧缩是人治向法治转变的必然结果 |
| (一)人治向法治转变的必然性 |
| (二)刑法紧缩源于法律秩序的有限性 |
| 三、平野龙一:紧缩刑法机能的再思考 |
| (一)应注重个体需求 |
| (二)无涉思想和道德 |
| 第三节 自由主义法学推动刑法谦抑的发展 |
| 一、自由主义兴起与“非犯罪化” |
| (一)自由主义的产生与发展 |
| (二)“非犯罪化”紧缩“犯罪圈” |
| 二、刑罚权正当性思辨与“非刑罚化” |
| (一)刑罚权正当性思辩 |
| (二)“非刑罚化”紧缩刑罚体系 |
| 第四节 刑法谦抑的演变规律和根本原因 |
| 一、规律之一:以保障和发展人权为宗旨 |
| (一)限制刑法扩张 |
| (二)改革刑罚体系 |
| (三)建立恢复性司法制度 |
| 二、规律之二:以实现社会法治为目标 |
| (一)刑法谦抑与形式法治 |
| (二)刑法谦抑与实质法治 |
| 三、规律之三:以限制国家刑罚权为根本途径 |
| 四、主要原因:国际人权运动对刑法谦抑的重新诠释 |
| (一)摆脱了哲学的束缚 |
| (二)提供良好的宪治环境 |
| (三)营造限制和废除死刑的社会环境 |
| 第三章 刑法谦抑在中国的可行性分析 |
| 第一节 中国古代“慎刑”观——传统基础 |
| 一、“慎刑”观的法理解读 |
| (一)刑主礼辅 |
| (二)德主刑辅 |
| 二、“慎刑”观为刑法谦抑提供本土立足条件 |
| (一)思想基础 |
| (二)理论基础 |
| (三)“慎刑”观与刑法谦抑的本质区别 |
| 第二节 依法治国——政治基础 |
| 一、依法治国理念的法理解读 |
| (一)预示着“人治”向“法治”的转变 |
| (二)实现“价值理性”与“工具理性”的契合 |
| (三)主张法治不能过度依赖刑法 |
| 二、依法治国理念为刑法谦抑搭建政治平台 |
| 第三节 宽严相济——政策基础 |
|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法理解读 |
| 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刑法谦抑搭建政策平台 |
| (一)正当性根据 |
| (二)搭建实践平台 |
| 第四章 刑法谦抑视角下中国刑法理念的审视 |
| 第一节 人权保障理念 |
| 一、人权保障的法理解读 |
| 二、审视中国刑法人权保障理念 |
| (一)保障犯罪人人权观念的确立 |
| (二)中国刑事立法人权保障理念 |
| 第二节 形式理性理念 |
| 一、形式理性的法理解读 |
| (一)形式理性提升法律思维 |
| (二)形式理性演进历程 |
| 二、审视中国刑法形式理性理念 |
| (一)犯罪概念的形式理性辨析 |
| (二)犯罪构成符合性的形式理性判断 |
| 第三节 轻刑化理念 |
| 一、轻刑化的法理解读 |
| (一)轻刑化概念辨析 |
| (二)轻刑化理念的合理根据 |
| 二、审视中国刑法轻刑化理念 |
| (一)刑罚幅度和类型配置有待改善 |
| (二)死刑观念有待改善 |
| (三)紧缩刑法对经济犯罪的规制力度 |
| 第五章 我国实现刑法谦抑的挑战和路径 |
| 第一节 刑法谦抑实现的判断依据 |
| 一、犯罪划定的效益性、有效性和人道性 |
| 二、刑罚配置的正当性和宽容性 |
| 第二节 刑法谦抑在当下中国实现的障碍 |
| 一、刑法思维工具化 |
| 二、犯罪划定扩张化 |
| 三、刑罚配置严苛化 |
| 第三节 刑法谦抑实现的中国路径 |
| 一、“非犯罪化”和“非刑罚化”的本土审视 |
| (一)审视中国的“非犯罪化” |
| (二)审视中国的“非刑罚化” |
| 二、向市民刑法的转变 |
| 三、市民刑法对我国实现刑法谦抑的意义 |
| (一)奠定宪治基础 |
| (二)奠定思想基础 |
| (三)奠定制度基础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作者简介及在学期间所取得的科研成果 |
| 一、作者简介 |
| 二、在学期间所取得的科研成果 |
| 后记 |
| 摘要 |
| abstract |
| 绪论 |
| 一、问题的提出 |
| (一)品性证据规则对事实真相发现的促进作用有待深化 |
| (二)品性证据规则对社会行为的塑造作用尚未激活 |
| (三)品性证据规则的价值体系有待完善 |
| 二、研究现状 |
| (一)域外研究现状 |
| (二)域内研究现状 |
| 三、论文基本框架 |
| 四、研究方法 |
| 第一章 品性证据规则的三重问题 |
| 第一节 品性的不确定性 |
| 一、品性的倾向性 |
| 二、品性的道德性 |
| 三、品性的主体间性 |
| 第二节 品性证据识别的复杂性 |
| 一、基于品性推论进行识别的复杂性 |
| 二、基于道德属性进行识别的复杂性 |
| 第三节 品性证据运用的危险性 |
| 一、品性证据运用可能产生的不公正偏见 |
| 二、品性证据运用可能产生的额外诉讼成本 |
| 第二章 品性证据规则的历史演变 |
| 第一节 品性证据的演变历程 |
| 一、神示证据制度下的品性 |
| 二、法定证据制度下的品性证据 |
| 三、自由证明制度下的品性证据 |
| 第二节 品性证据演变的社会基础 |
| 一、品性证据演变的经济基础 |
| 二、品性证据演变的政治基础 |
| 三、品性证据演变的文化基础 |
| 第三节 品性证据演变的基本趋势 |
| 一、品性证据的规制取向:鼓励采纳证据 |
| 二、品性证据的采纳理由:行为预测价值 |
| 三、品性证据的自由裁量依据:平衡检验 |
| 第三章 品性证据规则对诉讼行为的作用机理 |
| 第一节 品性证据规则促进真相发现的作用 |
| 一、品性证据规则促进真相发现的价值基础 |
| 二、品性证据排除规则有助于增强事实认定准确性 |
| 三、品性证据排除的例外有助于增强事实认定准确性 |
| 第二节 品性证据规则对诉讼行为的激励作用 |
| 一、品性证据排除规则推进最大个别化检验 |
| 二、证人品性证据规则强化证人可信性检验 |
| 三、强奸盾护规则破除女性被害人歧视范式 |
| 第三节 品性证据规则对诉讼行为的抑制作用 |
| 一、品性证据排除规则的例外强化叙事危险性 |
| 二、证人品性证据规则抑制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 |
| 三、类似犯罪证据规则固化被告的性侵犯行为范式 |
| 第四章 品性证据规则对社会行为的作用机理 |
| 第一节 品性证据规则塑造社会行为的作用 |
| 一、品性证据规则塑造社会行为的价值基础 |
| 二、品性证据规则对社会行为的正向激励效应 |
| 三、品性证据规则对社会行为的反向激励效应 |
| 第二节 品性证据规则对社会行为的激励方式 |
| 一、成本调控方式 |
| 二、重复博弈方式 |
| 第三节 品性证据规则对社会行为的激励效果 |
| 一、具体行为证据规则威慑违法行为 |
| 二、证人品性证据规则推进社会诚信 |
| 三、强奸盾护规则鼓励性别平权行为 |
| 第五章 我国品性证据规则缺失的原因和影响 |
| 第一节 我国品性与具体行为证据运用的现状 |
| 一、被告人品性与具体行为证据的运用 |
| 二、证人诚实品性与先前定罪证据的运用 |
| 三、被害人品性与具体行为证据的运用 |
| 第二节 我国品性证据规则缺失的诉讼制度原因 |
| 一、举证与质证缺乏规范性和积极性 |
| 二、性侵害案件被害人权利保障不足 |
| 三、定罪证明与量刑证明缺乏相对独立性 |
| 第三节 我国品性证据规则缺失所产生的社会影响 |
| 一、制约现代社会诚信文化的生成 |
| 二、弱化女性行为偏见的矫正意识 |
| 三、阻碍违法犯罪记录的功能定位 |
| 第六章 品性证据规则对我国司法公正和诚信社会建设的作用 |
| 第一节 我国品性证据规则的立法建议 |
| 一、定罪过程中的品性证据规则设置 |
| 二、弹劾证人的品性证据规则设置 |
| 三、品性证据规则的相关制度构建 |
| 第二节 品性证据规则对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的预期作用 |
| 一、品性证据规则对我国证人诚实作证的积极作用 |
| 二、品性证据规则对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可能产生的消极作用 |
| 三、我国品性证据规则消极作用的预防措施 |
| 第三节 品性证据规则对我国诚信社会建设的激励作用 |
| 一、证人品性证据规则有利于促进社会诚信的形成 |
| 二、品性证据与商务惯例有利于促进市场信誉的形成 |
| 三、实现证据制度建设与诚信社会建设的联动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一、中文文献 |
| 二、外文文献 |
| 作者简介 |
| 后记 |
| 摘要 |
| abstract |
| 导论 |
| 一、研究现状 |
| 二、研究内容 |
| 三、研究方法 |
| 第一章 社会危害性概念之考察 |
| 第一节 社会危害性概念在苏俄刑事立法中的演化 |
| 一、《苏俄刑法指导原则》中的社会危害性 |
| 二、《苏维埃刑法典》中的社会危害性 |
| 三、《苏俄刑法典》确立了社会危害性去罪功能 |
| 第二节 社会危害性理论的演化 |
| 一、社会危害性理论在欧洲大陆刑法史上的变迁 |
| 二、社会危害性理论在前苏联刑法理论中的演化 |
| 第三节 我国对社会危害性理论的“拿来”和“继承” |
| 一、我国刑事立法对社会危害性理论的“拿来” |
| 二、我国刑法采用社会危害性理论的原因 |
| 本章小结 |
| 第二章 社会危害性概念的厘定 |
| 第一节 社会危害性概念界定应秉持社会本位刑法观 |
| 一、个人本位刑法观和国家本位刑法观的不足 |
| 二、人的社会属性是社会本位刑法观的哲学基础 |
| 三、社会本位刑法观的优势及其表现 |
| 第二节 社会危害性概念的厘清 |
| 一、社会危害性是行为属性 |
| 二、“危害”是指对社会利益的损害 |
| 三、“社会危害”是指社会利益的客观损害 |
| 第三节 驳论:社会危害性存在诸多缺陷 |
| 一、社会危害性理论不会导致罪刑擅断 |
| 二、社会危害性理论不会妨碍人权保障 |
| 三、社会危害性不应被逐出注释刑法学 |
| 本章结论 |
| 第三章 社会危害性去罪功能的提出 |
| 第一节 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的关系 |
| 一、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是内容评价与形式评价的关系 |
| 二、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是价值评价与规范评价的关系 |
| 三、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是动态评价与静态评价的关系 |
| 第二节 刑事违法性评价的不周延性 |
| 一、刑事违法性形式评价和规范评价的不周延性 |
| 二、例证:陆勇销售假药案 |
| 第三节 社会危害性去罪功能的发掘 |
| 一、实质违法性理论说明了社会危害性的去罪功能 |
| 二、可罚的违法性理论印证了社会危害性的去罪功能 |
| 三、“但书”与构成要件实质化证实社会危害性去罪功能 |
| 本章小结 |
| 第四章 社会危害性去罪功能的判断依据 |
| 第一节 社会危害性具有规范性与实体性 |
| 一、社会危害性规范性来源于可量化的价值判断要素 |
| 二、以损害为核心内涵的社会危害性具有实体性 |
| 第二节 社会危害性具有明确的判断标准 |
| 一、俄罗斯刑法理论社会危害性判断方法之否定 |
| 二、社会相当性不应成为社会危害性的判断标准 |
| 三、社会危害性的判断依据——以损害为基准 |
| 第三节 应受刑罚惩罚的社会危害性具有刑法专属性 |
| 一、刑事立法上的判断标准:前置法穷尽且无效规则 |
| 二、刑事司法上的判断标准:追诉标准+客观损害 |
| 本章小结 |
| 第五章 社会危害性去罪功能的体系定位 |
| 第一节 社会危害性去罪判断不在犯罪构成之外 |
| 一、犯罪构成是认定犯罪的唯一标准 |
| 二、犯罪一般概念不能成为个罪的判断标准 |
| 三、犯罪构成之外的去罪判断违背基本原理 |
| 第二节 社会危害性去罪功能应置于犯罪构成之内 |
| 一、人权保护需要社会危害性去罪功能在犯罪构成之内 |
| 二、社会危害性应作为犯罪构成的价值判断要素 |
| 第三节 社会危害性应作为犯罪客体的去罪要素 |
| 一、犯罪客体要件缺少去罪评价要素 |
| 二、社会危害性是犯罪客体应有的去罪要素 |
| 三、社会危害性作为去罪要素不会导致评价多元化 |
| 本章小结 |
| 第六章 社会危害性去罪功能的主要表现类型 |
| 第一节 犯罪未完成形态的去罪类型 |
| 一、犯罪未完成形态的去罪理论依据 |
| 二、预备犯的去罪类型 |
| 三、未遂犯的去罪类型 |
| 四、中止犯的去罪类型 |
| 第二节 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的去罪类型 |
| 一、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的去罪理论依据 |
| 二、教唆行为的去罪类型 |
| 三、帮助行为的去罪类型 |
| 第三节 抽象危险犯的去罪类型 |
| 一、抽象危险犯的处罚根据 |
| 二、抽象危险犯的处罚范围及其去罪类型 |
| 本章小结 |
| 余论 |
| 一、社会危害性去罪功能有利于矫正刑法万能主义 |
| 二、社会危害性去罪功能缓和了跨法的法律价值冲突 |
| 三、社会危害性去罪功能促进了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合理性 |
| 参考文献 |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 后记:感恩有你 |
| 摘要 |
| abstract |
| 导论 |
| 一、选题意义 |
| 二、文献综述 |
| 三、论文结构 |
| 四、研究方法 |
| 第一章 当代中国法治话语的研究缘起 |
| 第一节 法治话语:为何研究 |
| 一、法治话语为擘划法治图景提供支撑 |
| 二、法治话语为法治建设提供指引和规范 |
| 三、法治话语为推动法治建设发展提供保障 |
| 第二节 演化与转向:法治的中国话语流变 |
| 一、近代以前中国“法治”的话语变迁 |
| 二、当代中国法治话语的演进 |
| 三、话语发展的转向与变化 |
| 第三节 问题与思考:法治话语的研究指向 |
| 一、话语体系的建设存在完善空间 |
| 二、话语发展的路径需要深入探寻 |
| 三、话语传播的世界面向需要持续强化 |
| 第四节 本章小结 |
| 第二章 法治话语的理论基础及含义解读 |
| 第一节 话语的理论 |
| 一、话语理论的代际发展 |
| 二、代表性观点:福柯、维特根斯坦与哈贝马斯 |
| 三、话语的属性及其含义 |
| 第二节 法治话语的含义 |
| 一、相关概念比较 |
| 二、相关概念的评述 |
| 三、法治话语的含义 |
| 第三节 当代中国法治话语 |
| 一、当代中国法治话语的建构逻辑 |
| 二、当代中国法治话语的实践特征 |
| 三、当代中国法治话语的类型思考 |
| 第四节 本章小结 |
| 第三章 法治话语的结构体系 |
| 第一节 法治话语体系的“形” |
| 一、“形”的含义:外部形式 |
| 二、对宏观结构的分析 |
| 三、对微观结构的解读 |
| 第二节 法治话语体系的“意” |
| 一、“意”的含义:内部理念 |
| 二、内部理念的特征 |
| 三、内部理念的要素 |
| 第三节 法治话语体系的结构融贯性 |
| 一、结构融贯性的含义 |
| 二、结构融贯性的要求 |
| 三、结构融贯性的完善 |
| 第四节 本章小结 |
| 第四章 当代中国代表性法治话语诠释 |
| 第一节 全面依法治国 |
| 一、全面依法治国的话语内涵 |
| 二、全面依法治国的话语功能 |
| 第二节 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 |
| 一、“新十六字方针”的话语意蕴 |
| 二、“新十六字方针”的话语功能 |
| 第三节 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 |
| 一、“一体建设”的“形意”解读 |
| 二、“一体建设”的话语功能 |
| 第四节 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 |
| 一、权力监督的话语内涵阐发 |
| 二、权力监督话语的意义 |
| 第五节 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遇到问题找法,解决问题靠法 |
| 一、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的话语分析 |
| 二、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的战略阐释 |
| 第六节 重大改革都要于法有据 |
| 一、重大改革都要于法有据的话语释义 |
| 二、重大改革都要于法有据的话语效果 |
| 第七节 坚持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结合 |
| 一、法治与德治话语结合的特征 |
| 二、德治与法治话语结合的作用 |
| 第八节 本章小结 |
| 第五章 当代中国法治话语的发展 |
| 第一节 当代中国法治话语的发展方向 |
| 一、法治话语发展的特点和优势 |
| 二、法治话语的发展方向 |
| 第二节 尊重和彰显法治话语的逻辑 |
| 一、逻辑之于法治话语的功能 |
| 二、法治话语的逻辑准则 |
| 第三节 坚持法律至上的体系思维 |
| 一、体系思维对于法治话语发展的意义 |
| 二、审慎把握话语体系的开放标准 |
| 三、立足法律方法论完善和发挥法治话语功能 |
| 四、推动道德话语和法治话语有机融合 |
| 第四节 全面完善话语方式,科学充实话语内容 |
| 一、全面完善法治话语方式 |
| 二、科学充实法治话语内容 |
| 第五节 本章小结 |
| 结语:讲好新时代中国法治话语 |
| 参考文献 |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 后记 |
| 中文摘要 |
| abstract |
| 绪论 |
| 一、选题背景与意义 |
| (一)选题背景 |
| (二)选题意义 |
| 二、研究对象 |
| 三、研究目的 |
| 四、研究方法 |
| 五、理论模型的建构 |
| (一)理想型的概念引入 |
| (二)理论模型的建构基础 |
| (三)三种理论模型 |
| (四)三种理论模型的时空关联 |
| 第一章 “强”国家观的法理论 |
| 第一节 “国家与法的理论”之时代型塑 |
| 第二节 “国家与法的理论”之体系构造 |
| 第三节 “国家与法的理论”之方法统摄 |
| 第四节 “国家与法的理论”之批判分析 |
| 第五节 “真理的片段”:国家与法的关系问题 |
| 本章小结 |
| 第二章 “弱”国家观的法理论 |
| 第一节 权利本位论 |
| 一、权利本位论的两条线索 |
| 二、国家(观)在权利本位论中的显露 |
| 三、国家(观)在权利本位论中的隐匿 |
| 第二节 民权哲学 |
| 一、权利概念:从分析哲学到政治哲学 |
| 二、民权哲学:个人对抗国家的政治资格 |
| (一)中国传统历史中的民权 |
| (二)“集体权利—个人义务”模式 |
| (三)政治冷漠与权利觉醒 |
| 第三节 法制现代化理论 |
| 一、法制现代化理论与韦伯的理性观 |
| 二、法制现代化理论与伯尔曼的法的社会理论 |
| 三、立国者(代表)与第三次“法律革命”的政治解读 |
| 第四节 本土资源论 |
| 一、国家法与民间法:一种实用主义哲学的视角 |
| 二、实用主义的真理观:经验主义、后果论与法律的“科学游戏” |
| 三、开放还是保守:法学的价值虚无主义 |
| 第五节 法律文化学 |
| 一、法律文化学的方法论:“事实”的突破与“意义”的想象 |
| (一)“事实”的突破 |
| (二)“意义”的想象 |
| 二、谱系学:宗法国家的诞生 |
| (一)驱动化的军事战争 |
| (二)附庸化的经济结构 |
| (三)超越化的儒学思想 |
| (四)严苛化的法律统治 |
| 三、构造学:宗法国家的文化构成 |
| (一)身份文化 |
| (二)礼法文化 |
| (三)士人文化 |
| 四、文化解释学的困境与文化载体的变迁 |
| (一)文化解释学的困境 |
| (二)文化载体的变迁 |
| 本章小结 |
| 第三章 “以国家为中心”的法理论 |
| 第一节 立法者的法理学 |
| 一、法理学的本体重构:从法律人到立法者 |
| (一)法的本质属性:法律的国家性 |
| (二)法律人的法理学 |
| (三)立法者的法理学 |
| 二、立法者与不成文宪法 |
| (一)不成文宪法:宪法规范的政治形态 |
| (二)中国宪法中的不成文宪法 |
| 三、立法者的法理学之内部面向:政党法治国 |
| (一)走出“法律帝国” |
| (二)多元一体的法治共和国 |
| (三)法治的中国模式:政党法治国 |
| 四、立法者的法理学之外部视野:帝国与国际法 |
| (一)地缘政治学与“麦金德时代” |
| (二)帝国:做世界的立法者 |
| (三)帝国的悖论与人类命运共同体 |
| 第二节 政治宪法学 |
| 一、政治宪法学的本体论:宪法的政治性 |
| (一)思想的轨迹:从国家哲学到政治宪法学 |
| (二)政治宪法学的“政治”意涵 |
| (三)政治的状态:从非常政治到日常政治 |
| 二、政治宪法学的方法论:宪制发生学 |
| (一)“历史—规范主义” |
| (二)“生命—结构主义” |
| (三)宪制发生学的三条线索 |
| 三、政治宪法学的价值论:宪法的规范性 |
| (一)政治宪法学的“左”与“右” |
| (二)宪法的规范性:政治立宪主义 |
| 第三节 大国宪制论 |
| 一、农耕中国的时间之维 |
| (一)大历史观:在长时段中拾起历史 |
| (二)“拧干时间” |
| 二、农耕中国的空间构造 |
| (一)家 |
| (二)国 |
| (三)天下 |
| 三、农耕中国的制度肉身 |
| (一)皇帝 |
| (二)士人 |
| (三)国人/村民 |
| 四、农耕中国的治理之术 |
| (一)文韬:农耕中国的文化宪制 |
| (二)武略:农耕中国的军事宪制 |
| (三)经世济民:农耕中国的经济宪制 |
| 五、大国末路:农耕中国的宪制困境 |
| 本章小结 |
| 第四章 迈向“国家的法理论” |
| 第一节 “国家的法理论”之时代语境 |
| 一、“新时代”的多重意蕴 |
| 二、新时代的法理论命题 |
| 三、迈向“国家的法理论”的时代契机 |
| 第二节 “国家的法理论”之研究对象 |
| 一、法理的概念意涵与多维属性 |
| 二、现代国家建构的法理 |
| 第三节 “国家的法理论”之主题构成 |
| 一、国家理性 |
| (一)国家福祉 |
| (二)治国技艺 |
| 二、法律理性 |
| (一)法律的实质理性 |
| (二)法律的形式理性 |
| 三、政党理性 |
| (一)中国梦 |
| (二)执政能力 |
| 四、新时代中国国家建构的法理图景 |
| (一)政党—国家理性:政党领导的现代中国 |
| (二)立宪的国家理性:国家理性与法律理性的双向型塑 |
| 本章小结 |
|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作者简介以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 后记 |
| 摘要 |
| abstract |
| 绪论 |
| 一、研究背景 |
| 二、文献综述 |
| 三、研究思路和方法 |
| 第一章 法律中的“行业”与行业法 |
| 第一节 相关概念的比较 |
| 一、行业与事业 |
| 二、行业与产业 |
| 第二节 “行业”入法的实证分析 |
| 一、法律文本的选择 |
| 二、“行业”的检索结果 |
| 三、“行业”入法的主要领域 |
| 四、部门法中的“行业” |
| (一)宪法中的“行业” |
| (二)经济法中的“行业” |
| (三)行政法中的“行业” |
| (四)社会法中的“行业” |
| (五)民商法中的“行业” |
| (六)刑法中的“行业” |
| 五、“行业”在法律条文中的形式样态 |
| (一)行业规划 |
| (二)行业标准 |
| (三)行业主体 |
| (四)行业协会 |
| (五)行业垄断 |
| (六)行业自律 |
| (七)行业诚信 |
| (八)从业人员 |
| 第三节 行业法的提出 |
| 一、行业法研究的历史沿革 |
| (一)从部门法的角度来理解行业法 |
| (二)从非正式制度的角度理解行业法 |
| (三)对行业法的深入研究 |
| (四)行业法与领域法的比较研究 |
| 二、行业法研究的理论共识 |
| 三、行业法与部门法的关系 |
| (一)交叉与重叠关系 |
| (二)包含与被包含关系 |
| 第二章 行业法治的概念分析 |
| 第一节 行业法治的提出 |
| 一、提出行业法治的逻辑 |
| 二、行业法治研究的历史沿革 |
| 三、行业法治的理论主张 |
| 第二节 行业法治的内涵 |
| 一、“硬法”之治与“软法”之治的结合 |
| 二、依法监管与依法自治的结合 |
| 三、横向体系和纵向体系的结合 |
| 第三节 行业法治的特性 |
| 一、法治主体的多元性 |
| 二、法律规范的复合性 |
| 三、行业治理的差异性 |
| 四、运行机制的共治性 |
| 五、调整范围的全面性 |
| 第四节 行业法治的理念 |
| 一、权利保护理念 |
| (一)通过公众参与实行权利保护 |
| (二)通过救济实现权利保护 |
| (三)通过行业监管实行权利保护 |
| 二、公平正义理念 |
| (一)行业准入公平 |
| (二)行业运行公平 |
| (三)行业结果公平 |
| 三、科学发展理念 |
| (一)创新理念 |
| (二)协调理念 |
| (三)绿色理念 |
| (四)开放理念 |
| (五)共享理念 |
| 四、自治理念 |
| 第五节 行业法治的实践意义 |
| 一、法治发展维度 |
| (一)有助于拓展法治的理论空间 |
| (二)有助于填补传统法治的短板 |
| (三)有助于国家治理体系的完善 |
| 二、行业发展维度 |
| (一)有助于推进多层次多领域依法治理,促进行业发展 |
| (二)有助于确立行业治理的标准,规范行业发展 |
| (三)有助于为新兴行业保驾护航 |
| 第三章 行业法治的产生基础 |
| 第一节 经济基础:社会分工的进一步发展 |
| 第二节 政治基础:政企分开、政事分开的体制逐渐确立 |
| 一、政企分开或政事分开的检索结果 |
| 二、各行业推进政企分开或政事分开的情况举例 |
| 三、对政企分开或政事分开检索结果的分析 |
| 第三节 社会基础:行业组织的大量涌现 |
| 一、政策和法律对行业组织的扶持 |
| 二、行业组织数量显着增长 |
| 第四节 法律基础:行业法律体系的逐步完善 |
| 一、第一阶段:改革开放后到九十年代中期 |
| 二、第二阶段:九十年代后期至今 |
| 第四章 行业法治的基本要素 |
| 第一节 行业法治中的行业标准 |
| 一、行业标准的广义界定 |
| 二、标准化对国家治理的作用 |
| 三、行业标准的法律性质 |
| 四、行业标准对行业法治的促进 |
| (一)行业标准进一步促进行业法治的社会化 |
| (二)行业标准使行业法治进一步柔性化 |
| (三)行业标准使行业法治进一步具有可操作性 |
| 第二节 行业法治中的行业协会 |
| 一、行业协会的法律定位 |
| 二、行业协会对行业法治的促进 |
| (一)行业协会参与行业立法 |
| (二)行业协会参与行业纠纷化解 |
| (三)行业协会参与行业监管 |
| (四)行业协会参与行业管理 |
| 第三节 行业法治中的行业自治 |
| 一、行业自治的法律性质 |
| 二、行业自治对行业法治的促进 |
| 第五章 行业法治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
| 第一节 完善行业立法机制 |
| 一、行业立法存在的问题 |
| (一)行业分类难以精确 |
| (二)狭隘的部门本位主义 |
| (三)行业法律的滞后性 |
| (四)行业协会立法不完备 |
| (五)缺失跨行业的标准化协调机制 |
| 二、行业立法问题的完善 |
| (一)完善行业立法体制 |
| (二)完善行业标准立法 |
| (三)及时修订行业立法 |
| 第二节 完善行业监管机制 |
| 一、行业监管存在的问题 |
| (一)重审批轻监管的传统仍然存在,事中事后监管不健全 |
| (二)传统监管不适应新的形势,信用监管存在体制机制缺陷 |
| (三)传统监管缺乏有效的协调机制,综合监管仍有待完善 |
| 二、行业监管问题的完善 |
| (一)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完善信用监管和综合监管 |
| (二)贯彻政府适度监管原则 |
| 第三节 完善行业纠纷化解机制 |
| 一、行业纠纷化解存在的问题 |
| (一)行业调解组织主要靠公权力推动,公信力有待加强 |
| (二)行业调解制度的认同度不高,导致利用率过低 |
| (三)行业调解的成功率不高,没有实质性发挥作用 |
| (四)行业调解程序和行业仲裁等相关法律制度缺失 |
| 二、行业纠纷化解问题的完善 |
| (一)完善行业调解制度 |
| (二)健全行业仲裁制度 |
| (三)鼓励行业组织制定标准化法律文本,预防行业纠纷的产生 |
| 第四节 完善行业自治机制 |
| 一、行业自治存在的问题 |
| (一)立法和政策上重行业自律,轻行业自治 |
| (二)行业协会自治权力不够 |
| (三)不利于行业自治的固有缺陷难以根除 |
| 二、行业自治问题的完善 |
| (一)将立法上的“行业自律”修改为“行业自治” |
| (二)政府彻底退出行业协会的运作 |
| (三)赋予行业协会完整的自治权力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附录 A 主要行业法律的梳理 |
| 附录 B 国务院行政审批改革政策性文件清单 |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 后记 |
| 摘要 |
| abstract |
| 导论 |
| 一、研究目的 |
| 二、问题的提出 |
| 三、研究方法 |
| 四、论文结构安排 |
| 五、本研究的意义 |
| 第一章 环境刑法保护客体的问题面向 |
| 第一节 环境刑法保护客体的学说争议 |
| 一、环境刑法保护客体的学说 |
| 二、环境刑法保护客体学说的评析 |
| 第二节 环境刑法保护客体应用中的问题 |
| 一、因客体的模糊产生的司法问题 |
| 二、因客体的模糊产生的立法扩张问题 |
| 第二章 环境刑法保护客体的问题之源 |
| 第一节 环境刑法中法益概念的局限 |
| 一、法益概念及其批判性功能的局限 |
| 二、功能分化的社会对法益理论的挑战 |
| 第二节 刑法自身现代化的问题对环境刑法的影响 |
| 一、域外针对刑法现代化研究的情状 |
| 二、国内关于刑法现代化的困惑 |
| 三、刑法现代化中的象征性对环境刑法的影响 |
| 第三章 环境刑法保护客体的重塑:系统理论的引入 |
| 第一节 系统理论及其方法论意义 |
| 一、系统理论简略图景 |
| 二、系统理论的范式转化 |
| 三、系统理论的方法论意义 |
| 第二节 系统理论角度的刑法研究 |
| 一、系统理论融入刑法研究 |
| 二、系统理论融入刑法研究的成果:以Jakobs的研究为例 |
| 三、系统理论与刑法研究汇流的评析 |
| 第三节 系统理论角度的环境规制 |
| 一、环境规制的一般模式 |
| 二、环境风险的系统理论解释 |
| 三、环境规制的系统理论讨论 |
| 第四节 系统理论角度的环境刑法保护客体 |
| 一、系统理论角度的刑法保护客体:规范 |
| 二、系统理论角度环境刑法规范的诠释 |
| 三、系统理论角度环境刑法规范的象征性功能 |
| 四、系统理论角度环境刑法规范的现代化问题 |
| 第四章 环境刑法保护客体的性质:自创生 |
| 第一节 环境刑法规范的自创生:保护客体的自我生成 |
| 一、自创生法律系统 |
| 二、环境刑法规范的生产:规范生产规范 |
| 第二节 环境刑法规范的封闭:保护客体的自我限制 |
| 一、法律系统运作封闭的实现 |
| 二、环境刑法保护客体的自我限制 |
| 第三节 环境刑法规范认知的开放:保护客体的合理扩张 |
| 一、规范的封闭与认知的开放 |
| 二、环境刑法保护客体的合理扩张 |
| 第五章 环境刑法保护客体的外部关联:结构耦合 |
| 第一节 刑法系统结构耦合的实现 |
| 一、刑法系统结构耦合所针对的问题:相互交换 |
| 二、环境刑法的结构耦合 |
| 第二节 环境刑法结构耦合的媒介 |
| 一、刑法理论中结构耦合的媒介与评析 |
| 二、环境刑法结构耦合的媒介:规范 |
| 第三节 规范确证在环境刑事司法中的应用 |
| 一、规范确证的论证思维 |
| 二、规范确证的有效性统一目的 |
| 结论 |
| 主要参考文献 |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 致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