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国全[1](2021)在《刑事裁判公众认同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司法公信是整个社会信用体系的根基,是法治建设最重要衡量的标准之一,公众对于司法的高度信任、信心和认同是司法工作成功的标志和价值。刑事裁判的公众认同是司法公众认同度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是人民群众感受司法公正最直接、最生动的体现。刑事裁判如果不被公众认同,不仅不能发挥审判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职能作用,还会损害司法公信力。从整体上讲,司法大数据(包括历年的上诉率、抗诉率、改判率等)显示刑事裁判整体上的公正性没有问题。但在现实生活中,刑事案件因为自身“狱者,天下之大命,死者不可复生,断者不可复续”的特点,个案极易引起公众的广泛注意与参与,导致公众“以偏概全”并对刑事裁判的公众认同度产生质疑。因此,在刑事裁判公正性整体上没有问题的前提下,如何解除个案导致公众对刑事裁判公众认同产生怀疑,这是本文要解决的重要问题。提升刑事裁判公众认可度是一个系统的工程。从主体的角度,涉及法院(刑事裁判的主体)、公众(对刑事裁判进行评价的主体)和媒介(对刑事裁判进行解读及传播的主体)三个主体。三者之间的有效互动是提高刑事裁判司法公众认同度的关键。具体而言,现实生活中有两个问题最为突出:大部分公众对法律的不了解以及各类媒介基于商业或者其它因素而进行的炒作。因此,对于这两个问题进行相应的全面分析,能够为解决问题提供相应的思路与方案。基于司法权威是刑事裁判公众认可度基础的前提下,本文从法院和法官两个层面分别进行了针对性的阐述。在法院层面,刑事裁判公众认可度的提升涉及法院的权威、法官的职业形象、司法权行使过程的透明度、裁判结果的公正性等诸多因素。因此,法院应从制度方面,结合法院权威的因素,进行制度化的完善,其主要内容包括依法裁判、完善量刑规范化制度等内容。在法官层面,主要包括法官品质、法官能力及相应的保障制度。其中,提高刑事裁判文书的说理能力是提高司法能力的重要方面。法官薪酬、晋升、法官惩戒是解决法官品质存在问题的重要内容。建立与完善法官职业豁免制度及法官管理制度是保障制度的重要方面。公众是刑事裁判的评价主体,但公众并不是意见完全一致的集合体。公众可以分为个人类型的公众与人际类型的公众两种类型。论文重点研究个人类型的公众。在行为模式上,个人类型的公众存在“暂时性群体”的特征,即个体在群体中处于非理性的状态。这一点,在其对“天理和人情”诉求方面有非常明显的体现。在媒介主体方面,无论是司法大数据,还是调研结果,都证实媒介是影响刑事裁判公众认可度的关键因素。媒介是连接公众与法院的中间载体,是将法院刑事裁判解读给公众的主体。媒介主要包括媒体与律师。媒体具有公共性与逐利性两个特征,后者在自媒体等新兴媒体上表现得非常突出。本文从加强相关制度建设及职业伦理建设两个方面,对强化媒体的公共属性和规范媒体的逐利属性进行了论证。刑事裁判的传播在很大程度上属于两次传播,律师是两次传播的意见主导者。律师在两次传播中具有双重性,其庭外慎言义务是提高刑事裁判公众认可度的重要切入点。本文对此进行了系统的论述,并结合国内外的相关规定,对我国的现行规定及完善措施,提出了相关建议。
陈辉[2](2020)在《监察委员会处置权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处置权是监察委员会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处置性决定权,兼具纪律检查权与国家监察权、实体权力与程序权力、判断力与执行力的双重属性,可分为建议型处置、处分型处置和移送型处置等三种类型。处置权的运行原则,包括职权法定、程序正当、监察独立、处置协同等。在现行人大至上的宪法体制之下,协调好监察委员会处置权与人大罢免权、行政惩戒权、检察监督权和审判权之间的关系,是监察委员会处置权运行的正当性基础。监委行使处置权应受人大监督,处置权与罢免权存在职能分工且互不替代。从制度运行层面看,监委会对人大机关领导人员、人大选举任命官员及人大代表履行撤职或开除等处置职权时,与人大罢免权存在不同程度的张力。在协调机制上,对涉及人大机关领导人员的监督,应通过提级管辖的方式来消解监察全覆盖与人大至上权力体制的逻辑悖论;对人大选举任命官员的处置应坚持与人大人事监督进行协同;对人大代表的处置应遵循政治责任优先原则。监委会与检察院存在监督与制约关系,前者有权对后者公职人员进行监督,但不宜对后者是否履行法定职责进行监督;后者通过对前者职务犯罪调查活动的合法性监督、决定是否批准逮捕及提起公诉等方式对其进行制约。立足于审判中心主义的理念,应当对监委会监督审判机关公职人员的范围进行限缩,并遵循正当程序原则。审判机关对监察机关的制约包括对移送审查起诉刑事案件和对从宽处罚建议的司法审查,以及对处分型处置措施的有限监督等。宪法创设“执法部门”概念在于迎合监察体制改革法治化的需要,强化执法部门与监察机关的配合与制约。处置权和行政机惩戒权分属于异体监督和同体监督,前者可以对后者进行再监督,而后者则可以通过先行处分的方式制约监察机关的处置措施。适用边界遵循法律保留,处理程序遵循监察优先,运行方式遵循权力协同共同构成了内外两种监督机制的协调路径。建议型处置权是一种附条件的强制性执行权力,是监察机关处置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监察建议这一法律概念,应进行限缩解释,并对被派驻监察主体“根据授权”提出监察建议的条款进行合理规制。此外,在设定适用事由时,应从监察建议制度的目标能否实现和监察建议是否会侵犯其他权力的核心领域等两点加以考量。监察问责制度存在供给不足的问题,有待进行法制化完善。从宽处罚建议是监察法为实现监察程序与司法程序衔接的制度安排,具有法法衔接与资源优化,利益平衡与人权保障的双重价值取向。从宽处罚建议具有独立价值和一定的证据属性,应被赋予独立的法律地位;其法治化路径,应围绕法法衔接背景下的制度整合,配合与制约原则下的司法回应,以及审判中心主义视角下的司法审查等三个予以展开。处分型处置权是监察机关处置权的核心内容,兼具实体性与程序性、独立处置与协同处置等特点。政务处分在类型上属于典型的处分型处置措施。在现行双轨处分体制下,监察机关的配置模式难以满足政务处分制度的任务需求,且任免机关、单位的处分权难以有效行使。对此,有必要从“异体监督”与“同体监督”监督模式视角下厘定政务处分和处分的关系,明确监委会对任免机关、单位惩戒权的监督与制约、以及二者的分工、配合与制约关系。基于对法律规范结构的分析,应当将违法作为政务处分的适用事由。对监察对象道德审查的法治安排、重典治吏传统监察文化的传承以及公职人员模范遵守法律的义务要求,是确立政务处分违法事由的法理基础。监察法治原则导控下政务处分违法事由的规范路径,在形式上要求违法事由应当法定,在实质上要在合理划定违法行为事由类型的基础上,实现违法行为与政务处分的轻重程度相匹配。政务处分程序具有独立性、封闭性、二元结构性和多样性的特征。整体上看,政务处分程序在内容上可分为一般程序、特别程序和救济程序三大板块。如何在法律程序框架内对政务处分程序进行体系化构建,是今后理论研究和立法完善的努力方向。移送型处置权主要是指监委会将其案件移送相关部门处理的权力,主要是指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权力。移送审查起诉是职务犯罪案件从监察程序切入诉讼程序的端口。监察案件转化为刑事案件应当以检察机关通过受理程序接受监察案件材料为节点。退回补充调查的程序在属性上应当界定为司法程序。监察证据与刑事诉讼证据的同质性、刑事诉讼法在监察程序中的可适用性是在职务犯罪领域构建具有可操作性、层次化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前提要件。基于移送审查起诉是监察机关作出的最为严厉的处置措施,有必要强化移送审查起诉处置措施的内部规制机制。检察机关对移送案件的审查包括案件受理时的审查和案件受理后的审查。前者侧重于形式审查,由检察机关案件管理部门负责,而后者侧重于实质性审查,由公诉部门负责。对职务犯罪行为的调查活动,检察机关应有权介入,但应将审查范围框定在非法取证领域,对监察机关的内部审批程序,因其并不遵循刑事诉讼的程序逻辑,不宜直接审查。
韦冬[3](2020)在《公安民警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研究》文中提出2016年1月,公安部发布了修订后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文中简称《规定》),这是一项通过公安机关内部监督发现执法过错、纠正过错并对责任人进行惩戒和警示的制度。这项制度的修订和完善是在党中央加快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进行的,同时也是对依法治警、从严治警方针的具体落实之策。公安机关在执行民警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过程中,有多个内设部门参与其中,人事、纪检、督察、法制、审计、信访、执法办案等各个部门需要相互协作,共同完成对公安民警执法过错的调查和责任认定。《规定》对于追责的决策主体、工作程序并没有进行详尽的说明,需要在落实过程中出台实施细则加以完善。同时,这项制度在实践中也遇到了一些管理难题。本文针对公安民警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实施中的决策主体不明、执行主体分工不清晰、追责参与部门“运动员兼裁判员”的职责冲突、执法责任界定模糊、工作流程待理顺等问题,提出了改进执法过错追责工作的管理对策。本研究的基本脉络是:概念解析,制度沿革梳理,制度执行现状分析,管理问题剖析,管理对策提出。本研究以管理控制理论和公安内部监督理论为理论基础,运用文献分析、实践归纳总结等方法,从管理改进的角度分析公安民警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落实实践,针对“谁追究”、“追究谁”、“怎么追究”的问题提出了具体的管理对策,以期为制度的完善和有效实践提供可行的对策参考。
刘冰捷[4](2020)在《警察执法中法律规范适用的制度逻辑》文中研究表明警察执法的体系化研究既是新时代法治建设背景下,依法全面履行政府职能的必然要求,也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实践运作的规律性总结。把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上升为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基本治理方略,是党的十九大以来一项重要的理论和实践创新。党的十九大强调提出“完善国家安全制度体系,加强国家安全能力建设”,公安机关作为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安全的行政机关,必须在“依法治国”上升为国家战略性顶层设计的背景下,建立有法可依、执法有据、稳定统一、正当权威的履职模式。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在治理法治化模式的基础上,对治理效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强调提出“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是全党的一项重大战略任务。”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意味着政府执法效能的提升,并且该提升应当具有理性权威和正当性,这对公安领域警察法制的体系化水平与治安秩序治理能力的研究产生了现实推力,同时,警察执法实践的规律性分析也能为公安机关在社会秩序中的治理现状提供评估。伴随着社会现代化的进程,特别是我国改革开放之后经济结构、社会结构的快速转型,警察也不断展现出其职权履行的现代性变革。警察的现代性变革不仅仅表现在警察制度的现代化进程中,还存在于警察为维护国家与社会的秩序对社会成员进行限制和保护的平衡努力中。警察对公民权利的限制和保护实质上是通过基层一线执法警察的每一次个案执法进行表达的,通过对警察类法律法规与规范性文件的适用研究,能够对警察执法的体系有清晰的结构性认知,进而探索警察在维护治安秩序过程中的治理脉络。警察依据法律规范履行其职能时,常常会面对制度化的执法缺陷。在经济结构、社会结构急速转型的当下中国,我国警察类法律法规的现有规范无法适应转型时期出现的过多且新型的治安秩序矛盾,导致公安机关不得不通过规范性文件来细化警察类法律本文中不确定的法律概念。规范性文件在目前“文件治国”的大趋势下具有极高的适用频率,基层公安机关在日常执法和行政应诉中,规范性文件成为绝大多数案件的主要执法依据。但是,海量的规范性文件与警察类法律法规在具体警察职能的规范上,时常呈现出适用冲突的局面,导致警察在执法时往往处于“应依法履职”与“禁止干预”的两难境地。因此,规范性文件与警察类法律法规在执法中的适用冲突成为本文研究的切入点。通过对警察类法律法规与规范性文件的制度化分析,以及规范性文件所构造出的实际警察执法的样态与模式,试图在社会秩序治理中对警察执法的制度逻辑提出一种理论解释。本文在方法论多元主义的背景下,将警察法律法规、政治改革决策、政府治理文件和行政诉讼裁判的理论与实践贯通一体,打通立法维度、执法维度、司法维度的隔阂,尝试在法学规则与秩序研究的问题意识基础上,运用更多的社会科学研究方法,从社会科学家的视角对秩序治理的实际运行机理作出观察,并从法学维度作出理论回应。借助社会科学家的研究视角,并将社会科学研究的成果作为法学论文证成内容的原因在于,法律所代表的规则与秩序是多维度的,只有把多种维度的规范分析放到动态的可变项中观察,才能对法律作出彻底的研究,提出可靠的规律性解释。尤其是在现代行政法“结构性理论变迁”背景下,愈来愈重视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交互式、协商式及多因素考量式的执法过程动态研究,因此,引入“社会控制概念论”等社会科学研究方法与视角的必要性也随之提升。本文在方法论多元主义的指导下,有关警察执法的研究创新点呈现出三重构造:第一,通过对警察执法中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适用分析,提供现有警察类法律规范实施现状的客观评估;第二,分析总结警察实际执法的经验性事实,试图解释适用规范性文件导致警察职权履行困境的内在逻辑;第三,基于当下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顶层设计战略部署,提出公安领域在全面深化改革进程中的理论回应。第一章通过对本土警察权产生、发展及革新的多维度分析,实现警察行政法学最重要的基本范畴概念——警察权的本土化阐释,并且对后四章警察执法的体系化讨论形成基础性理论支撑。从本土警察权的嬗变过程可以看出,通过国家决策的长期选择所形成的特定轨迹——社会秩序与政治稳定的双向融合,以及根据社会情势的不断变化,灵活地调整不同时期警察职权的重心,成为中国社会治安呈现出“稳定奇迹”的关键。从本土警察权产生开始,我国警察制度便以治安型警察权概念为主体,通过建立国家化、职业化的警察,以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并提升国家强制控制力,我国以治安型警察权为主体概念的类型选择延续至今,这区别于概括性内务行政警察权概念。基于治安型警察权概念,本土警察权的嬗变过程展现出的第一种特征便是填补型警察权,即通过警察这一组织机构,在以维护社会治安为主线的同时,根据警察工作模式及警务运作机制的特点,赋予警察其他的行政职权或国家权力。政治统合性是本土警察权展现出的第二种特征,也是我国当下社会治安“稳定奇迹”的根本保障。将政治决策、政治职能及政治保障三方面进行有机统合,使社会治安与政治稳定的融合成为国家顶层设计的战略性偏好,并以高配领导、物资倾斜等政策之间的相互支撑与协作,促使政治统合性警察权在中国本土获得成功。但是,政治职能在一定时期内,与填补型警察权概念中的填补性职权有一定程度的重合,这需要本土警察权在未来的发展中,完成政治职能与法定职权的区分。在警察权属于行政权还是司法权的争论中,应当对两种职能属性进行分层。涉及侦查职能时,警察的刑事司法权归为“事权”维度,进行具有司法独立性质的侦查活动,公安机关行政体制下的行政权则归为“组织权”维度,在行政内部对资源调配、权力授权及保障控制等问题行使行政权。本章通过对本土警察权嬗变的逻辑分析,以及本土警察权属性的分层定性,可以确立我国目前警察权调整范围的基本前提为“既限缩,也扩增”。在权力限缩方面,学界普遍认为通过“两个标准”,以不断转移、限缩警察目前的权力范围:一是执行上是否具有不可迟延性,或者危害是否具有急迫性;二是是否经常使用警察手段,或者警察强制作用,对于不符合“两个标准”的警察职权应当进行限缩,但是要考虑到治安型警察职能所需保障的因果链。对于维持社会治安及社会情势变化所需要的新型警察权,应当进行扩增,这也符合我国本土填补型警察权概念的逻辑轨迹。第二章对警察类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制度化分析,总结出我国警察法制体系运行的基本构造是通过规范性文件作为具体案件的适用依据,以填补警察类法律法规中因过多概括性条款而引起的法律概念之不确定性。警察类法律文本所展现出的立法模式,以原则性立法为导向,使得概括性条款成为法律法规适用的最大特点。概括性条款的概念运用不仅出现在《人民警察法》这类作为警察部门总则性法律之中,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规范警察具体职权的行为法也利用概括性条款来包容社会生活所出现的种种立法者无法预料的治安挑战,这从司法审查的视角中可以得出。除公安机关本身具有的职能规范外,行政协助也是警察工作的重要部分,由于我国没有制定有关警察行政协助的法律法规,协助职能仅散落在其他行政机关的部门立法当中,这使得警察发动行政协助时同样也是援引警察法中的概括性条款作为法律依据。尽管第一章提到,公安机关具有的政治统合性促使社会秩序与政治稳定高度融合,我国警察类概括性条款发挥政治功能的意义相比于其他国家和地区显得更加突出。但是,概括性条款的普遍适用呈现出巨大的不确定性,随着法治政府战略部署的推进,通过原则性立法使用概括性条款的立法选择只能是暂时性的,必须建立长效、精确的权责统一机制,现代警察立法理论应当基于警察职权“具体化”规制的解释框架。警察的每一项职权授予应当充分而具体。概括性条款所呈现出的不确定性之问题,在我国公安机关的执法运作中有着自身的一套具体化路径——通过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细节化填补来应对警察类法律法规中具体警察职权规范的疏漏。因此规范性文件在我国本土环境下有着充分的实践与理论基础,成为运用最多的权力规范形式。通过对税务行政机关、监察机关等不同权力机关运用规范性文件的观察,既证明了规范性文件在我国运用范围、方式及类型上的广泛性,也为警察类规范性文件的运用提供了参照系。在公安领域,规范性文件的运用可以说最为广泛,形成对警察类法律法规的三重填补机制:一是非赋权性基础填补,基于规范性文件严格意义上的裁量基准与解释基准,对警察类法律法规中具体警察职权的规范进行细化。二是赋权性对内职权填补,是指规范性文件授予公安机关新的职权,这类职权对于公安部门内部的事务推进和工作方式进行补充。三是赋权性对外职权填补,通过创设新的警察职权对社会公众权利义务产生制约。赋权性对外职权填补在本土警察权政治统合性的特征下确有一定的包容空间,但是,突破现行法律体系、违反上位法规定的警察类规范性文件,其职权的创设应当引起警惕。我国警察类规范性文件的填补功能,自身具有内在的合理性,其法理逻辑在于警察执法的特质与依法行政存在天然的冲突。警察执法是面对公共秩序、社会治安问题,法律不可能在规范学意义上对每一种治安情形作出调整,只能通过规范性文件对特定情况、特定范围的事务进行细致化的规定以补充治安管控上的漏洞。警察执法的过程具有即时判断性的特点,法律无法对警察的即时判断作出规定,只能对不同治安对象和治安频密事件通过规范性文件制定出特定的判断导向。警察执法在作出即时判断后时常伴随着应急措施,而应激措施同样难以用法律进行规范。就我国现行警察法制而言,例如对于自杀的治安管控仅存在于有关“犯罪嫌疑人自杀行为”的调整上,但是警察在实践中面临的最常见情形——“救济型”自杀类治安案件却没有法律规定。无论是应急强制措施还是应急非强制措施,都有超出法律在制度层面调控的范围,这就是规范性文件在警察领域作出填补功能的逻辑基础。第三章阐释了公安机关在具体执法实践中因过度依赖规范性文件的适用现状。警察类规范性文件在实践中的适用,不仅有着创设具体警察职权侵害“法律保留原则”的嫌疑,而且通过海量规范性文件中的量化指标条款,来实现对地方权力的控制和监督。规范性文件所制定的指标考核体系在中国政府各层级的全面应用,既是当下社会转型时期面对改革深水区的一个治理“良策”,也是现代政府试图通过法律规则进行全面法治化治理路径上的一个阻碍。指标考核体系所带来的问题在于,过度依赖指标考核来实现警察权力的监督与控制,会促使公安机关以任务指标的完成为终点,忽略行政过程中的程序正义与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指标考核体系在形式上虽然与法治政府、依法行政的治理路径并行,但是实质上其所具有的自身强化性与激励、约束相融机制,导致公安机关在履行行政权甚至是刑事侦查权时,更倾向于以完成指标考核为职能目的。指标考核体系的运作方式分为三种:一是在执法方式上的行政裁量基准量化,表现在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限制上,通过规范性文件的具体规范,以行政裁量基准对自由裁量权作出分层。裁量基准的“高强度”适用导致执法裁量的过度僵化,而以裁量基准为规范路径又限于过于简单化的技术误用,裁量基准本身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有效性饱受质疑。二是行政任务的量化。通过行政任务的排序、行政任务的分解以及具体量化指标成为工作目的等方面,直接影响行政任务的设定与完成路径。三是通过运动化执法实现的指标量化。实际上,警察运动式执法在具体内容上仍然属于行政任务量化的范畴,仍然是将具体的指标考核纳入到具体任务执行的全过程中,形成“完成具体指标”等于“完成行政任务”的目的。将运动式执法单列为一种运作方式进行说明的目的在于,警察运动式执法不仅具备了行政任务量化的内涵表达,还具备政治导向明确、警力实施集中、处罚裁量上浮、违法行政易发、部门联合紧密等特点。运动式执法所具有的特定政治因素,其执法指标的转化以及对裁量基准的替代性,使其成为指标考核体系运作的特殊情形。相比于其他两种运作方式,运动式执法所展现出的量化指标运作模式对于依法行政、法治政府治理的权力运行框架冲击更大。运动式执法中政策因素的渗透性不仅仅作为公安机关执法的考量因素,甚至在特殊时间段、特定治安保护事项上,成为代替法规范的一种执法依据。指标考核体系通过行政裁量基准、行政任务量化及运动式执法的方式,使得行政内部监督的方式不断趋向指标数值评判的单一化模式,指标考核成为政府工作水平及行政官员晋升的主要标准。并且,量化指标体系的运作在不断地消解着行政自由裁量权,我们从多个公安部文件及地方公安机关文件中的表述中可以看出,裁量基准甚至有着将基层执法警察变为法律“自动贩卖机”的倾向。显然,指标考核体系对于实现警察权设立的立法价值有着一定的偏离,结果导向型的指标考核体系,导致警察难以通过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通过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完成警察权所要求的危害防止职能,同时量化的具体指标数值也使得警察所特有的执法即时判断能力不断弱化。第四章对现有司法审判经验的分析,表明行政诉讼对规范性文件所造成的创设性警察职权及警察行政裁量权行使的既有制度缺陷起到了良好的矫正功能,过往的有益经验对规范警察类规范性文件提供了一个可靠的路径,但是这样的矫正功能在“行政主导型”的政府权力运行背景下仍然有限。在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创设性警察职权问题上,司法审查更多的是选择在审判理由和审判依据中忽略违法或错误的规范性文件,以被告公安机关的败诉结果来否定规范性文件中违法的创设性警察职权。行政诉讼中法官对于公安机关在治安案件中依据不合法或有瑕疵的规范性文件而作出的行政行为,并不直接否定案件的适用依据,而是通过引用警察类法律法规并解释该法律规范的方式,来纠正警察执法中不适当规范性文件之适用。通过行政诉讼的实证研究,对规范性文件中行政裁量的司法审查我们可以得到四点认识:第一,尽管立法对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款明显不当情形的合理性审查路径没有具体规定,但是司法实践中法院通过援引行政法总论中的比例原则理论,作为合理性审查的依据。第二,法院通过能动裁判,确认了警察在社会治安管控中的治安“兜底职能”,警察通过概括性条款作出的职权裁量得到法院认可。第三,在审查单一的行政裁量行为时,合理性审查具有排他性,不应当与合法性审查的其他情形混用。第四,作为合理性审查的两种情形,滥用职权与明显不当应当进行区分,滥用职权不仅具有主观过错构成要件,而且在审查范围上要大于合理性审查。相比于规范性文件中的创设性警察职权,法院在裁判有关警察执法裁量规范的行政案件时,更倾向于通过具体的解释性说理对警察执法的明显不当情形进行矫正。但是,无论是引导性矫正还是解释性矫正,都只能运用于行政诉讼的个案正义表达,法院的权力弱势地位与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占据强势主导地位的悖论,以及行政案件多中心问题引发的选择性,使得司法审查的矫正功能相当有限。更重要的是,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的“异体”监督难以触碰到由规范性文件建立起的以量化指标体系作为行政内部考核的强激励式政府治理模式,还是应当从面向行政的行政法进行解析,以重塑警察依法行政的体系,将警察类法律法规的制定与警察实践执法的运作在规范性文件上集中展现出的问题作出消解。第五章基于面向行政的行政法维度,通过分析警察类法律法规立法价值的基本立场、法律制度的技术治理以及以听证为核心的行政程序等三个方面来重新构造警察执法的框架体系,建立权威正当的警察法律法规适用规范以代替现有规范性文件主导的适用模式。从应然立法价值到实然法律制度,警察一般性立法的本土化诠释必须基于当代中国的顶层政治决策、地方行政机制、基层执法实践,作出具有本土立法价值、立法技术、立法内容的解释,以此成为重塑警察依法行政体系所依仗的“法”依据,以解决规范性文件在既有执法实践中所具有的制度性缺陷。尽管量化指标所形成的考核体系在行政权力运行内部一直以来作为主导性的政府治理路径,但是,随着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战略部署逐渐走向国家全面深化改革的最前沿,“法”依据的基本功能立场不可否认的一直在提升。指标考核体系与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治理模式,在形式上形成中国政府对地方权力实行控制与监督的“双轨制”治理格局,而实质上指标考核体系的自我强化功能与依法行政标准认定的模糊性却使得前者在权力运行中不断强化,后者则不断弱化。依法治国所代表的法律制度刚性约束、稳定的制约机制,是现代理性化科层政府的必经之路。警察类法律法规在立法价值上的基本立场,不仅要明确本土警察权政治统合性的价值导向,还应当结合警察法治共有的理论解释,在二者之间找到平衡点并促使二者协同互动、同向发力。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强调提出,在制度上强化制度意识、维护制度权威,提升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水平,这便是要求既有的“双轨制”并行治理模式应当完成向治理法治化主导模式的转型,以适应新时代总体国家安全观下公安机关全面依法履行社会治安职责的政治要求。从根本上解决权威体制与有效治理之间的矛盾,就必须在制度上作出转型,通过制度化的规范路径将权力与利益作出区分治理。政治特征与法治建设双向融合的制度设计,将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实质上就是将警察法治的价值内涵融入到国家顶层战略部署中,以政治的表达方式实现法治的现实转型。现有警察类法律法规中对概括性条款的过度依赖导致依法行政中的“法”依据难以在个案中得到解释和适用,当然只能通过规范性文件进行解释和细化,甚至是创造实践中需要而制度中没有的警察职权。因此,概括性条款向具体警察职权的转换过程成为推进警察依法行政、国家治理法治化的制度性改革关键,也是提升公安机关在社会治安秩序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根本保障。具体化转向应当确立概括性条款之于警察法制体系三层“金字塔”的结构,以当下最紧迫、现实最需要的警察职权类法律法规的完善作为具体化转向的中心着力点。听证是一国行政程序法的核心制度,其在警察执法中的适用是保障警察依法行政的基础和关键,但是现有的听证制度在警察执法的听证事项与听证程序的法律规范制定上过于粗疏,导致警察执法的听证实践在现实运作中难以发挥非正式听证应当具备的程序正当之作用。应当在听证书面结果的法律效力、坚持听证主持人的相对独立地位以及增加人身权限制的听证事项等三个方面对听证制度进行完善。尤其是在涉及人身权限制的治安处罚领域,通过听证程序保障处罚决定作出前的行政理性与权威正当性是现代治理法治化的必要条件。本文通过对警察类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范分析,发现既有的警察执法体系在适用依据上的执法运作机制,结合政府治理在社会科学视角下的经验事实,总结出警察执法在法律规范适用中的基本制度逻辑是,由于警察类法律法规在具体条文的制定上存在普遍的原则性立法现象,导致警察执法不得不适用数量庞大的规范性文件以弥补法律法规中概括性条款所带来的不确定性,整个警察执法体系在法律规范的适用依据上过度地依赖规范性文件,因此呈现出两大制度性缺陷:一是没有经过正式立法程序产生的规范性文件,在法律保留原则下仍然会出现创设性警察职能以弥补现有警察法制体系概括性条款的粗疏,但是对现有行政法体系造成了显而易见的冲击;二是由于规范性文件中规定的量化指标考核规范具有强激励、约束机制,形成的指标考核体系成为政府控制、监督权力运行的主要治理模式,使依“法”行政在实践执法中演化为依“指标考核”行政。尽管司法审查在充分发挥能动司法判决情况下对上述两大弊病有着显着的矫正功能,但是行政诉讼在“行政主导型”的本土基本权力结构中,只能在个案正义中进行表达,法院的权力弱势地位与行政诉讼强势主导的悖论,以及行政案件多中心问题引发的选择性司法都使得司法审查的矫正功能相当有限。新时代下应当对警察依照法律执法进行体系化的改造,确定政治特征与法治建设的双向融合,为警察法制体系立法价值的基本立场提供框架解释,结合立法的技术治理使国家治理模式从指标考核体系与依法行政体系的形式“双轨制”转向良法善治的法治主导模式。我国警察执法的规律性分析,既是我国政府治理模式变迁的一个缩影,也是社会治理逻辑中稳定政治内核的一种表达,更是公安机关作为部门行政机构展现出自身履职特征的一次呈现。警察执法体系的治理效能本文仅从警察类法律法规与规范性文件的规律性分析整合中提出了初步的解释框架,为适应新时代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要求,警察行政法学下一步还应当作出更加精细化的研究,并且注意与其他部门行政法学及其他社会科学领域的学科互动。
王倩[5](2020)在《检察机关捕诉合一办案机制及其优化路径研究》文中研究表明随着社会主义法治的发展与进步,我国的司法环境也随之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在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的过程中,捕诉合一办案机制是检察系统内设机构进行的一项改革,是其内部职权的重新组合,更是对捕诉关的新探索,该机制于2019年1月在全国检察系统中正式实施。同时,也正是因为此次改革涉及到捕诉关系的敏感问题,受到了学术界与实务界深切而广泛的关注并产生了争议。捕诉合一办案机制不是无端产生的,主要是为了应对当下司法实践中案多人少的矛盾突出、办案质效不高等问题,顺应司法责任制改革的需要,同时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捕诉合一办案机制在检察实践中已经取得了良好的运行成效,从试点运行的实践情况来看,其有效的提高了办案效率并强化办案质量,加强了监督制约,审前羁押率也下降明显。但是捕诉合一办案机制在运行过程中,可能出现逮捕权被滥用、内部监督被削弱、影响检察机关中立性与可能导致冤假错案的风险,这些问题的根源在于权力的过于集中,缺少有效的权力制约机制。通过比较分析域外国家捕诉关系的配置与域外国家批捕权的归属的问题,作为“他山之石”,能为我国捕诉合一办案机制的运行提供有价值的经验可供借鉴。优化捕诉合一办案机制的关键在于,在理念上应当重视人权保障、兼顾案件的质效;在程序上必须进一步加强对审查逮捕的司法审查,探索审查逮捕的诉讼化改造,赋予被追诉人对于逮捕决定的异议权,并且完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强化检察机关的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共同推进,要建立案件质量监督管理机制,完善现有的考评制度,并加强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落实;将健全检察引导侦查办案机制的着重点放在在适用范围、引导措施与引导效力三个方面,来共同防范冤假错案;同时,组建专业化的办案团队与加快人才保障机制建设,多角度、全方位地优化捕诉合一办案机制,以确保其高效地运行,以契合法治社会建设这一宏大的时代命题。
郝楠[6](2020)在《征地拆迁违法行政行为的检察监督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征地拆迁违法行政行为的检察监督是指检察机关为了规范行政机关依法征地合法拆迁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宪法授予其享有的法律监督权,按照一定的法律程序,依法对行政机关实施的征地拆迁违法行为所进行的法律监督。实践中,违法征地拆迁现象屡见不鲜,大量的违法征地拆迁行为没有得到有效监督,检察职能未能充分发挥,社会利益和被征迁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是我国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承担着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维护法制统一的重要职责,同时检察监督也是我国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目前我国对违法行政行为监督方式主要包括行政内部监督、诉讼监督、权力机关监督等,但这些监督方式由于存在各自的不足,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监督的力度,在征地拆迁违法行政行为领域还存在监督的死角和空白。加强检察机关对征地拆迁违法行政行为的监督,不仅是完善我国法律监督体系的客观需要,还能促进行政机关依法征地文明拆迁,充分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迫切要求。本文行文脉络主要分为以下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从理论逻辑起点出发,展开对征地拆迁违法行政行为检察监督的研究。阐述征地拆迁违法行政行为的含义以及对违法征地拆迁检察监督的界定之后,进一步论述征地拆迁违法行政行为检察监督的理论基础,即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理论,行政违法的司法监督理论、权力制衡理论以及检察机关职务犯罪检察职能理论。之后再分析检察监督应当遵循的原则,最后阐明检察机关监督征地拆迁违法行政行为的意义。第二部分:主要从征地拆迁违法行政行为检察监督的理论基础和现实依据出发,探讨构建征地拆迁检察监督的现实必要性以及可行性。本部分首先通过比较我国现行监督模式存在的不足,分析检察机关监督征地拆迁违法行政行为的现实必要性。然后通过分析检察机关在权力配置、法律依据、人员队伍、法律地位等方面的优势,阐述检察机关监督行政机关征地拆迁违法行为的可行性。最后论述征地拆迁违法行政行为检察监督的内容,即检察机关具体监督哪些征地拆迁的违法行为。第三部分:任何法律概念和制度都要从事实层面和价值层面进行观察,征地拆迁违法行政行为检察监督的论述也不例外。本部分从当前检察机关对征地拆迁违法行政行为的法律监督现状着手,阐述检察机关监督具体违法征地拆迁现象中存在的问题,再结合现实分析造成检察机关对征地拆迁违法行政行为监督缺位的原因。第四部分:对征地拆迁违法行政行为检察监督规范和实践层面所面临的问题分析之后,本部分将从建立案件发现机制、效力保障机制等方面阐述完善检察监督机制的对策。构建检察机关与监察机关衔接机制,提升检察机关履行监督职能的工作实效。
杜俊奇[7](2020)在《党外公职人员监督研究》文中研究指明长期以来,中国共产党党外公职人员中一直存在着腐败现象,而且党外公职人员数量不断增加,其腐败问题也开始空前凸显,在一些地方和一些领域中,腐败问题还表现的相当严重。党外公职人员分布在各领域、各层级,在各级政府、各个岗位充当重要角色,有职有权,权力失去监督必然导致腐败。因此,如何加强对行使公权力的党外公职人员监督,已经成为我们无法回避而必须直面和破解的一个重要课题。虽然相关部门在实践中进行了一些有益探索,但由于监督机制与现实情况存在着一定的差距,监督问题仍然处于薄弱状态。学术界对此也进行了初步的理论探讨并从不同的角度提出了一些有益的建议。但总体上说,对党外公职人员监督的研究还处于起步阶段,全面系统的研究尚不充分,对这一群体的腐败程度、形式、原因等实证研究非常不足,具有建设性和应用性的对策建议更是不多。从我国反腐败和廉政建设这一时代的宏伟大业来看,对党外公职人员监督问题的研究,既是一个重大的理论问题,也是共产党(即执政党)和各民主党派(即参政党)互相监督的一个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更是将全面反腐败斗争不断引向深入的迫切需要。本文主体内容分为逻辑紧密关联的五章。逻辑起点首先在理论层面阐发了关于党外公职人员监督必须厘清的几个基础性问题,介绍了党外公职人员监督的主体内容、制度基础、法理依据和监督的必要性;然后运用历史和比较的方法追溯了党外公职人员监督的发展历程,分析目前监督存在的主要问题和难点;继而用实证研究、尤其是案例分析的方法,剖析了党外公职人员腐败的现状、成因和特征;论证了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对强化党外公职人员监督的特殊意义和显着成效;最后,就如何强化、细化、实化对党外公职人员监督,特别是政治敏感度和政策性比较强的宗教界、工商联、村委会三个特殊群体党外公职人员的监督,从理论性和应用性两个维度提出的若干对策建议。本文的意义在于:对“党外公职人员监督”这一事关我国反腐败成效而迄今很少受到关注的问题做了初步的研究;通过大量的内调外研获得了翔实的一手数据;对党外公职人员的监督,尤其是对特殊群体的监督提出了具有可操作性的对策建议。从而对国家监察机制改革和推进反腐败事业整体上具有一定的理论意义和较强的现实意义。
葛翔[8](2020)在《宪法视野下的审判独立与审判责任》文中研究表明在这一轮司法改革过程中(2014年至今),司法责任制是整个改革的核心,从宏观角度来看,司法责任制改革包含了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司法职业保障、省以下地方法院人财物统管等改革内容。从规范层面来看,司法责任制又可分解为两个方面,即“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前者实际上要解决的是审判独立问题,后者解决的是独立后如何监督、制约审判权的问题。司法责任制中所谓的“审判责任”,不是一项单一概念,而是包含了审判权、审判管理权、审判监督权的权限划分,管理性责任和结果性责任、内部责任和外部责任等多重范畴的复合性概念。司法审判首先向自我负责,维护审判独立最主要的还是依赖于审判机关本身,审判机关内部应当形成一整套维护审判权独立公正行使的制度性保障。其次,审判权部分程度上要向代议机关负责,即使是西方国家代议机关对审判权的监督制约仍然是存在的,只不过在程度上强和弱的区别。最后,审判权要向人民负责。五四宪法第78条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第78条之所以不参照当时其他社会主义国家宪法规定“审判员独立”,可以从意识形态因素、现实司法状况和宪法规范体系解释三方面来分析。之所以强调法院审判独立,而不规定法官独立,体现了无产阶级国家观和法律阶级性的意识形态。而意识形态又并非唯一因素,通过集体决策的进路保证司法质量,是另一个重要的原因。伴随中国共产党全面夺取政权的胜利,代表国民党政权制度的“六法全书”体系被全面废除,由此造成国家层面法律规范的普遍缺失;于此同时,1952年至1953年开展的司法改革运动,对旧司法人员的改造也在客观上从司法人员结构上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具体展开产生了深刻影响。从五四宪法第78条的历史背景来看,政权更替、社会面尚未稳定等客观因素决定了审判工作有较强的政治属性和工具属性,宪法规定“审判员独立审判”是不符合现实的。社会环境,法律的废除、司法人员的调整必然客观影响到审判工作的质量和水平。因此,确立法院作为一个整体来行使审判权,在法律不健全、人员素质参差不齐的条件下,是保障审判质量的重要途径。革命根据地时期,司法的政策性强调法院是人民政权的组成部分之一;强调司法审判的人民性,必然会形成分散主义的特征,而要使得审判工作服从政策、服务中心工作、服从群众路线,就必须从组织样态上对司法审判进行必要的约束。在五四宪法制定之初,将民主集中制作为活动原则,那么在审判机关中就主要表现为集体领导的体制。“人民法院能独立进行审判”而不是“审判员独立进行审判”,也就鲜明地体现了集体领导的含义。法院实行民主集中制就民主方面而言,其在组织结构上体现为两方面:一是审判委员会制度,二是合议制。从组织结构上来看,审判委员会实际上就是合议庭合议制度的扩大。院庭长领导负责制与审委会制度相结合,就体现了民主集中制中集中的一面。从我国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历史发展来看,审判委员会是从行政机关演化而来的,本质上是党政合一、议行合一、司法和行政混同的产物。所以,法院整体行使审判权往往体现出深厚的行政色彩。在以五四宪法为制度框架的历史背景下,我国审判机关的责任只能体现为一种整体性的责任,而非个人责任。由五四宪法所确立的法院整体性的司法责任框架所导出的必然是法院组织内部科层制的运行特征。在法院整体性的责任归属模式和监督制约机制下,造成权责不明,审、判分离,司法决策不公开。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司法审判进入改革时期,十八大以后,审判机关逐渐相对地独立于地方其他机关,尤其是独立于地方党政机构的改革方向愈发明显。“司法权属于中央事权”的论断,突出了审判机关的整体独立性。从狭义的司法权定义而言,所谓司法就是“在个案中‘说出法是什么’,也就是在个案中适用法律。”另一方面,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并非所有的权力活动都属于狭义司法权即审判权的范畴。所谓“中央事权的司法权”实际上指:一,从国家行政管理角度对审判机关人财物实施统一管理;二,审判权的普遍性和国家性。司法改革后,审判行政事权的统一管理有利于法院实现整体独立。审判权的国家性需要对民主集中制组织原则进行再认识,法院与人大的关系有别于政府与人大的关系,省以下法官人选的统一遴选并不违背民主集中制原则,今后如果由全国人大或省级人大相对统一的行使法官任免权可以更好的实现对审判的监督。法官独立也是本轮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司法独立主要指的是独立于行政机关,而并非独立于立法机关,司法独立最主要的仍然是指法官裁判的独立。改革之后,对现行《宪法》第131条的内涵解释,可以从这样几方面进行理解:法院独立审判不等同于法院整体行使审判权;审判独立原则包含法院独立审判和法官审判独立两方面;法官审判独立是审判活动规律的体现。由此,现行《宪法》第131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含义应当是这样的:即审判权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机关等其他主体不能行使审判权;法官在审判中参与审判组织独立履行审判职责,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都不能干涉法院行使审判权和法官履行审判职责。而审委会讨论个案与审判独立原则及法定法官原则仍有距离。基于审判独立原则对审委会制度进行改革,可以取消基层法院审委会讨论个案法律问题的职能;审委会讨论个案法律问题是行使审判权,原则上应当适用诉讼程序;审委会是党对具体审判工作领导的连接点,因此其讨论个案的范围应当是有限的。从法院向人大负责角度来看,一方面,法院向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形式空疏,并没有完全发挥人大在监督过程中的作用;另一方面,一些地方人大听取法院报告后对相关决议予以否决,或是对法院审判个案进行质询等等,缺乏法律制度上的支持。法院组织和审判权的内容来源于法律。审判权必须依据法律行使,反过来意味着审判权受到法律的规制,也只能由法律予以规制。基于这样的理由,全国人大作为法律的制定机关,法院因适用法律而向全国人大负有法律责任,同时间接地向人民整体负责,全国人大可以对法院个案审判实施法律监督;而地方人大是地方法院组成人员的选举任命机关,基于选举权而对地方法院实施工作监督,主要是对选举任命的组成人员实施监督,地方法院向地方人大负责只是部分体现了民主政治属性。人大的工作报告制度实际上来源于党的制度。是法院向人大作报告而并不是法院院长。法院向人大所作的报告反映的是审判管理工作开展的情况,而不是审判本身,其直接体现为审判管理举措实施后的司法效能。人大对法院报告的否决,也只能体现为对法院相关审判管理权行使主体的审判管理工作的否定,而不可能直接指向审判本身。司法责任制框架下法院内部的审判管理、监督和考评,则是一种内部责任制度。我国目前对审判管理的定位是案件管理与审判过程中人员管理的集合,其目的和功能有这样两个维度:一个维度是通过案件的管理来完成对审判人员及其他主体行为的监督,另一维度是通过审判人力资源的调整和对行为的监督实现案件公正高效审理。在审判管理、司法行政管理事项上,我国上下级法院之间以及单个法院内部当然存在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审判管理的功能和目的是为了实现审判的公正和效率。审判流程管理是审判管理中最重要的内容,但是目前在流程管理中混同了管理权和监督权,由此对审判独立所带来的不利影响,可能体现为两方面:一是,审判管理资源天然地向院庭长倾斜。二是,使得审判流程中的个案监督有可能凌驾于审判组织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之上。因此,审判独立原则下个案流程中的审判监督与审判管理应当分离。审判流程中的管理应当符合预定性和集体性要求。审判管理还包括对法官的考评和惩戒。对法官的考评应当立足于对法官的监督,而非对法官的管理。我国现行法官惩戒机制存在不足。从比较视野来看,域外法制强调惩戒程序的诉讼化审理,我国可以将考评委员会作为完善惩戒机制的切入点。司法公开体现了法院向公众负责。司法改革的立足点是提高司法公信力,其中的一项举措是加大司法公开力度。司法本身的制度建设和社会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度并不存在一种特定的对应关系,社会公众对司法行为的观感往往有其固有的形成逻辑。司法作为法律实现的途径之一,它在实现法律的社会融合功能的同时,也需要当事人——参与司法的公众——尊重司法并在司法程序中合作。因此,司法审判能否为社会所信任,既取决于司法能否真正促进社会信任和社会合作,同时也受到社会信任和社会合作本身的影响。而当前社会对司法信任不足,一方面源于社会结构的急剧变化,稳定成熟的社会关系尚未成熟;另一方面社会大众意识大多还未能接受公平合作、平等竞争的现代思维。同时,无限制的倡导通过媒体手段对司法过程进行全面的公开,也是涉诉舆论应对的误区。要转变舆论对司法的不当影响,一方面应当加强涉诉舆论应对的规范建设,另一方面应当强化司法中立,避免司法的道德主义倾向,并注重规则推导,弱化价值判断和经验判断。
廖伟[9](2019)在《我国检务公开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经过20多年的发展,我国检务公开工作的内容、方式等逐步完善,取得了一定的实效。但不可否认,我国检务公开工作仍面临一系列问题,如检务公开立法层级不高、检务公开范围和方式设计不合理、检务公开监督保障机制不健全,检务公开对“互联网+”时代回应不足等。基于此,论文通过对检务公开的一般原理、经济学理论基础、法理基础、发展现状以及域外模式进行分析考察,对检务公开制度的完善途径进行了探索,以期为建立健全我国检务公开制度提供参考,从而推动我国检务公开工作深入开展。全文共五章,具体如下:第一章节阐述了研究的背景及意义、国内外研究现状及评析、研究思路、方法及创新。随着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和广泛应用,信息流动加剧,信息的“不对称性”问题日益显现,出现“信息孤岛”和“数据鸿沟”,形成社会不公,妨碍社会进步。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必须紧跟时代发展步伐,依托信息技术发展的条件,将检察权运行置于阳光之下,实行检务公开,维护公平正义。通过文献综述发现,与世界其他国家相比,我国的检务公开既具有类同性,也具有一定的中国特色,检察权兼具司法与行政属性。党的十九大对检务公开提出了具体的目标和要求,人民群众对检务公开的诉求也越来越高,检务公开制度发展和完善也变得十分紧迫,这也正是本文的初衷所在。第二章节探讨了检务公开的基本理论,主要对检务公开的概念、特征与类别进行了分析。检务公开是指检察机关依法向社会和诉讼参与人公开与检察职权相关的不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等有关活动和事项,本文在论述检务公开概念的同时,从检务公开的内容、公开的对象、启动原因、公开的权限等角度对检务公开进行分类,分析检务公开具有职责的法定性、检务公开内容的多样性、公开对象的特定性和普遍性等特征。从信息经济学的视角出发,分析检务“信息不对称”现象及引发的问题,提出检务公开是减少“信息不对称”的一剂良方;同时从法学的角度探讨了检务公开的法理基础,论证了检务公开的必要性。第三章从我国检务公开的发展历程入手,回顾了检务公开的四个历史阶段“起步摸索阶段、实践探索阶段、全面推进阶段、深化创新阶段”,进一步分析了我国检务公开制度的发展现状:检务公开原则向规范、全面扩展,检务公开范围向纵深层面拓展,检务公开方式向更加主动发展,检务公开监督向制度化发展,以及检务公开载体向“互联网+”发展。在总结我国检务公开制度取得成效同时,也分析出我国检务公开制度在立法、范围、方式、监督机制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并深入剖析了这些问题存在的主要原因。第四章节是检务公开的域外模式检视。通过对域外主要国家或地区的检务公开原则、范围、方式等比较,重点分析了瑞典、美国、英国、法国、俄罗斯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检务公开立法、原则以及检务实践等,归纳出各国(地区)检务公开的特点。上述国家和地区均坚持检务公开是有限度的公开,而且他们都以立法的形式对检务公开做出了明确的规定,部分国家(地区)还制定有效的保障措施,以保证检务公开的有效实施。文章总结出“检务公开立法、有限度的检务公开、检务公开的保障机制、检务公开例外的典范、检务公开的救济”等经验,这些都值得我们学习借鉴。第五章节提出检务公开制度的完善路径。通过对检务公开的立法、原则、范围、载体以及救济程序优化设计等方面的研究,提出了完善检务公开制度的意见和建议。目前,我国还没有信息自由法,检务公开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而主要依靠最高检发布的一些规范性文件来推动。因此,有必要加快检务公开立法进程,推进检务公开的制度化、法制化;同时提出拓展检务公开范围和内容,规范“检务公开例外”的确定,保证时效性,优化检务公开实现方式,借司法责任制改革契机,重构检务公开业务流程等等解决措施。信息技术的发展拓展了检务公开的视野,大数据、媒体融合应用,给检务公开工作现代化带来新的机遇。为此文章提出以“互联网+”为载体,增强三个意识;以大数据为抓手,健全检务公开信息化模式;以媒体融合为契机,优化检务公开载体选择;以模式创新为动力,强化“互联网+检务公开”的绩效考核等措施来完善我国的检务公开模式。最后提出健全检务公开的救济依据、行使主体、救济方式等法律制度,推动检务公开科学、健康发展。
王淑雯[10](2019)在《检察机关案件管理的问题与对策》文中指出检察机关的案件管理是刑事诉讼领域的一项制度,而案件管理机制改革是检察机关近10年来进行的一场重大自我革命,它打破了过去业务部门条线管理、分散管理的模式,变为专门的案件管理部门对案件进行集中管理,其目的在于强化内部监督,规范司法行为。改革初期,通过成立专门机构对案件进行集中管理,对检察机关加强内部监督、规范司法行为作出了重要贡献,但随着实践的不断发展,检察机关案件管理自身出现了内部监督弱化、职能边缘化等各种问题,甚至检察机关内部一度出现“取消案件管理”的声音,案件集中管理模式受到了重大挑战。与此同时,检察改革、司法责任制改革、内设机构改革大背景下,检察官权力越来越大,如何确保检察官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的同时,对其进行有效的监督,确保司法责任制改革“放权”与“监督”的统一,成为当前检察机关案件管理工作的重大课题。本文立足实证研究,试图分析当前检察机关案件管理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困境,结合当前司法责任制改革对检察工作的新要求,探索检察机关案件管理工作的下一步发展方向。全文共分五部分。前言部分主要论述研究检察机关案件管理工作的背景和意义。第一部分主要阐述检察机关案件管理的内涵与理论基础,明确什么是检察机关案件管理,广义、狭义上检察机关案件管理的内涵,同时从权力制约原则、公正与效率原则、检察权运行规律要求三个角度论证检察机关案件管理的理论基础。第二部分结合司法责任制改革相关文件及司法实践现状,主要论述司法责任制改革背景下检察机关案件集中管理的必要性,通过分析司法责任制改革以来检察官权力由“提出意见权”变为“办案事项决定权”的重大变化、当前检察机关内部不同监督主体对检察官权力的监督制约方式,以及各种监督主体、监督模式的局限性,进一步明确当前检察机关案件集中管理的必要性,从而回应实践中“取消案件管理”声音的质疑。第三部分以实践调研的角度重点分析检察机关案件管理工作存在的突出问题,着重从职能定位不清致使检察机关案件管理工作出现“重服务、轻监督”的痼疾,职责履行繁杂却未合理区分不同层级检察机关案件管理工作重点,以及检察机关案件管理的三大主责主业之流程监控、案件质量评查、业务分析研判面临的突出问题三个层面进行分析阐述。第四部分在第三部分阐述问题的基础上,从明确职能内涵、突出内部监督的职能定位,分清层次归属、确定不同层级检察院案件管理的工作重点,强化业务属性、解决主业履职的突出问题三个层面针对性地提出完善检察机关案件管理工作的思路。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 摘要 |
| ABSTRACT |
| 引言 |
| 第一节 问题的提出 |
| 第二节 研究背景与研究价值 |
| 第三节 文献综述 |
| 第四节 研究框架 |
| 第五节 研究方法 |
| 第一章 刑事裁判公众认同的基本理论 |
| 第一节 许霆案件引发的公众认同问题 |
| 一、许霆案的基本事实 |
| 二、许霆案一审判决引发的舆论反响与争议 |
| 三、许霆案终审判决与公众认同的回归 |
| 第二节 刑事裁判公众认同内涵解析 |
| 一、认同与公众认同 |
| 二、公众认同与制度认同 |
| 三、刑事裁判的公众认同 |
| 第三节 常识、常理、常情理论与刑事裁判的公众认同 |
| 一、常识、常理、常情理论述评 |
| 二、常识、常理、常情理论在刑事裁判中的应用 |
| 第四节 积极的一般预防理论与刑事裁判的公众认同 |
| 一、积极的一般预防理论 |
| 二、积极的一般预防理论与刑事裁判的公众认同 |
| 第二章 公众与刑事裁判公众认同的生成机制 |
| 第一节 公众、媒介与刑事裁判的基本关系 |
| 第二节 公众的类型及对刑事裁判的不同诉求 |
| 一、公众的界定因素与类型划分 |
| 二、公众的分类 |
| 三、个人类型公众对天理与人情的诉求 |
| 四、人际类型公众对于国法的诉求 |
| 第三节 个人类型公众暂时性群体的特征 |
| 一、暂时性群体 |
| 二、个人类型的公众与暂时性群体 |
| 第四节 刑事裁判公众认同的决定因素与生成机制 |
| 一、刑事裁判的公众关注内容 |
| 二、刑事裁判公众认同的决定性因素 |
| 三、刑事裁判公众认同的生成机制 |
| 第五节 刑事裁判公众认同的提升途径 |
| 一、提高司法权威 |
| 二、提高法官品质和司法能力 |
| 三、规范司法传播媒介 |
| 四、强化律师慎言义务 |
| 第三章 司法权威是刑事裁判公众认同的基础 |
| 第一节 权威与司法权威 |
| 一、权威 |
| 二、司法权威 |
| 三、法院权威的调查分析 |
| 四、司法权威的困境 |
| 第二节 完善立法是确保司法权威的制度基础 |
| 一、立法问题存在的客观性 |
| 二、部分立法的目的缺陷及其完善措施 |
| 三、部分立法的技术缺陷及其完善措施 |
| 四、司法解释和指导案例对立法问题的缓解 |
| 第三节 完善人身保护令制度是提升司法权威的必要举措 |
| 第四节 促进量刑规范化是提高司法权威的重要路径 |
| 一、量刑规范化的实践作用 |
| 二、量刑规范化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
| 三、量刑规范化的完善建议 |
| 第五节 健全法院与公众交流机制是提高司法权威的工作渠道 |
| 一、贯彻执行《人民陪审员法》 |
| 二、建议引入“法庭之友”制度 |
| 第四章 法官品质与刑事裁判的公众认同 |
| 第一节 法官品质是影响刑事裁判公众认同的主要因素 |
| 一、法官品质是影响司法公众认同的主要因素 |
| 二、基层法院法官公众认同是基层法院的司法权威的重要方面 |
| 三、当前法官品质的问题不容忽视 |
| 第二节 刑事裁判说理制度的完善 |
| 一、刑事裁判说理与刑事裁判的公众认同 |
| 二、刑事裁判说理存在的问题 |
| 三、刑事裁判说理的完善 |
| 第三节 法官管理与培训制度的完善 |
| 一、建议实行非公务员化管理制度 |
| 二、完善职业安全保障 |
| 第四节 法官奖惩制度的完善 |
| 一、对法官的薪酬激励 |
| 二、对法官晋升的激励 |
| 三、对法官的惩戒 |
| 第五节 法官职业豁免制度的完善 |
| 一、王桂荣玩忽职守案引发的问题 |
| 二、法官职业豁免制度 |
| 三、法官职业豁免制度与刑事裁判的公众认同 |
| 四、我国刑事法官职业豁免制度存在的问题 |
| 五、我国刑事法官职业豁免制度的完善建议 |
| 第六节 法官心理健康与刑事裁判的公众认同 |
| 一、白山中院精神病法官案及分析 |
| 二、积极建立与完善法官心理健康机制 |
| 第五章 媒体传播与刑事裁判的公众认同 |
| 第一节 刑事案件的两级传播与意见主导者 |
| 一、两级传播与意见主导者理论 |
| 二、司法与公众的天然隔膜 |
| 第二节 媒体与刑事案件的两次传播 |
| 一、媒体的公共性和逐利性与信息传播 |
| 二、媒体与司法公开 |
| 第三节 媒体与刑事裁判公众认同 |
| 一、媒体、公众与司法的基本关系 |
| 二、媒体的新闻自由与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的关系 |
| 三、媒体两次传播与刑事裁判公众认同的关系 |
| 四、自媒体与刑事裁判公众认同的关系 |
| 第四节 媒体传播对刑事裁判公众认同的影响 |
| 一、新闻报道引起公众质疑刑事裁判的因素 |
| 二、媒体传播对刑事裁判公众认同的积极影响 |
| 三、媒体对刑事裁判公众认同的消极影响 |
| 第五节 通过媒体传播提升刑事裁判公众认同的路径选择 |
| 一、通过媒体传播促进法院实质性公开 |
| 二、利用社交媒体开放系统形成答疑与释疑机制 |
| 三、对媒体传播内容进行合理限制 |
| 四、依法规制媒体审判 |
| 五、对媒体不当报道追究的法律责任 |
| 六、规范媒体报道内容与加强媒体职业伦理建设 |
| 第六章 律师是刑事裁判公众认同的关键媒介 |
| 第一节 律师、意见主导者与刑事裁判的公众认同 |
| 第二节 律师的慎言义务 |
| 一、律师的慎言义务 |
| 二、暂时性群体与律师慎言义务 |
| 第三节 我国有关律师慎言义务的规定 |
| 第四节 域外规制律师庭外不当言论的基本模式 |
| 一、美国的相对自由模式 |
| 二、英国的严格禁止模式 |
| 三、德国的严格禁止模式 |
| 四、域外规制律师庭外不当言论对我国的启示 |
| 第五节 律师慎言制度的完善建议 |
| 一、加强律协“管理”职能 |
| 二、完善律师职业伦理规范 |
| 三、改进律师惩戒机制 |
|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攻读学位期间公开发表论文着作 |
| “刑事裁判法官认同问题研究”调查问卷 |
| 司法认可度调查问卷 |
| 致谢 |
| 作者简介 |
| 摘要 |
| Abstract |
| 引言 |
| 一、选题的背景及意义 |
| 二、相关研究成果梳理 |
| 三、研究内容与研究方法 |
| 第一章 监察委员会处置权的概念、类型与原则 |
| 第一节 处置权的概念界定 |
| 一、处置权的意涵 |
| 二、处置权的地位 |
| 三、处置权的双重属性解析 |
| 第二节 处置权的主要类型 |
| 一、处置权类型划分的依据与标准 |
| 二、三种基本处置类型概述 |
| 三、处置权类型化的意义 |
| 第三节 处置权的运行原则 |
| 一、职权法定 |
| 二、正当程序 |
| 三、监察独立 |
| 四、处置协同 |
| 第二章 人大体制下监委会处置权的宪法地位关系 |
| 第一节 处置权与人大罢免权的内在张力及协调 |
| 一、监委会处置权与人大罢免权的关系界定 |
| 二、处置权与人大罢免权的内在张力 |
| 三、处置权与人大罢免权的协调机制 |
| 第二节 检察职能的重新定位及与处置权的配合制约关系 |
| 一、监察体制改革背景下检察职能的重新定位 |
| 二、监委会与检察机关的关系界定 |
| 三、监委会与检察院的职权衔接 |
| 第三节 审判中心主义下处置权与审判权的配合制约关系 |
| 一、监察体制改革下审判中心主义的宪法意义 |
| 二、监委会对审判人员实施监督的边界 |
| 三、审判机关监督处置权的方式与限度 |
| 第四节 监察独立原则下处置权与执法部门的配合制约关系 |
| 一、监察独立原则下“执法部门”的意涵及地位 |
| 二、处置权与行政惩戒权的关系界定 |
| 三、处置权与行政惩戒权的衔接机制 |
| 第三章 建议型处置权的类型、范围与制度完善 |
| 第一节 监察建议的效力、范围及适用条件 |
| 一、监察建议的强制效力及与其他监察“建议”的区分 |
| 二、监察建议适用事由的合理限定 |
| 三、被派驻监察主体“根据授权”提出监察建议的范围 |
| 第二节 问责建议的定位、问题及法制完善 |
| 一、监察问责制度的基本定位 |
| 二、监察问责制度的供给不足及其问题 |
| 三、问责建议制度法制完善的具体路径 |
| 第三节 从宽处罚建议的定位、边界及司法审查 |
| 一、从宽处罚建议制度的宪法意义 |
| 二、从宽处罚建议的合理定位 |
| 三、从宽处罚建议的范围 |
| 四、从宽处罚建议的制度整合与司法审查 |
| 第四章 处分型处置权的主体、范围与程序 |
| 第一节 双轨制处分体制下的处分决定主体及其关系 |
| 一、“政务处分—行政惩戒”之双轨体制的确立 |
| 二、双轨处分体制存在的问题 |
| 三、双轨处分体制下处分决定主体之间的关系 |
| 第二节 监委会政务处分的适用范围 |
| 一、政务处分“违法”事由的概念阐释 |
| 二、“违法”作为政务处分事由的法理基础 |
| 三、政务处分违法事由的范围界定 |
| 第三节 监委会政务处分程序的构造 |
| 一、政务处分程序的功能与特征 |
| 二、政务处分的一般程序 |
| 三、政务处分的特别程序 |
| 四、政务处分的救济程序 |
| 第四节 问责决定的特征、功能及运行边界 |
| 一、问责决定的非独立性特征 |
| 二、问责决定的功能界定:实现对“关键少数”的监督 |
| 三、问责决定的运行边界 |
| 第五章 移送型处置权的范围、程序及规制路径 |
| 第一节 移送审查起诉的范围界定与构成要件 |
| 一、移送审查起诉的内涵、价值及范围界分 |
| 二、移送审查起诉的构成要件 |
| 第二节 移送审查起诉与审查起诉的程序衔接 |
| 一、监察案件移送至审查起诉阶段的立案衔接 |
| 二、审查起诉阶段退回补充调查的程序属性 |
| 三、移送审查起诉与审查起诉的证据衔接 |
| 第三节 移送审查起诉处置权的内部规制 |
| 一、强化移送审查起诉处置权内部规制的必要性 |
| 二、充分发挥案件审理部门的监督职能 |
| 三、强化层级审批程序的监督功能 |
| 四、完善监察机关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体系 |
| 第四节 检察院对移送案件的审查起诉 |
| 一、检察院对移送案件审查的价值诉求 |
| 二、监察规范在检察院审查起诉的可适用性 |
| 三、检察院对移送案件予以审查的内容及后果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攻读博士期间发表的论文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引言 |
| 1 绪论 |
| 1.1 选题背景和研究意义 |
| 1.1.1 选题背景 |
| 1.1.2 研究意义 |
| 1.2 研究综述 |
| 1.2.1 国(境)内研究概况 |
| 1.2.2 国(境)外研究概况 |
| 1.3 研究的基本思路与主要内容 |
| 1.3.1 研究思路 |
| 1.3.2 主要内容 |
| 1.4 研究方法与创新点 |
| 1.4.1 研究方法 |
| 1.4.2 研究创新点和不足 |
| 2 概念阐释和理论基础 |
| 2.1 相关概念阐释 |
| 2.1.1 执法过错 |
| 2.1.2 执法过错责任 |
| 2.1.3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
| 2.2 理论基础 |
| 2.2.1 管理控制理论 |
| 2.2.2 公安内部监督理论 |
| 3 公安民警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演进 |
| 3.1 公安民警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沿革 |
| 3.1.1 初步探索阶段 |
| 3.1.2 发展完善阶段 |
| 3.2 公安民警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现状 |
| 3.2.1 当前各地公安机关相关制度建设概况 |
| 3.2.2 当前公安民警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运行模式概况 |
| 4 落实公安民警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存在的管理问题 |
| 4.1 追责主体不明确 |
| 4.1.1 决策主体不明确 |
| 4.1.2 执行主体分工不清晰 |
| 4.1.3 追责主体存在“运动员兼裁判员”的职责冲突 |
| 4.2 担责主体的责任难认定 |
| 4.2.1 对审批人的责任认定缺乏操作性 |
| 4.2.2 对审核人的责任认定具有复杂性 |
| 4.2.3 对办案人的责任认定存在干扰性 |
| 4.3 追究程序不完善 |
| 4.3.1 追究程序难启动 |
| 4.3.2 调查认定难开展 |
| 4.3.3 追究处理不到位 |
| 4.3.4 救济程序不完善 |
| 5 完善公安民警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建议 |
| 5.1 明确追责主体,解决“谁追究”的问题 |
| 5.1.1 设置决策主体,统一决策出口 |
| 5.1.2 明确执行主体分工,形成追责合力 |
| 5.1.3 保证追责主体独立性,减少干扰因素 |
| 5.2 准确认定担责主体,解决“追究谁”的问题 |
| 5.2.1 建立责任清单,明确审批人责任 |
| 5.2.2 理清岗位职责,明确审核人责任 |
| 5.2.3 坚持实事求是,确定办案人责任 |
| 5.3 完善追究程序,解决“怎么追究”的问题 |
| 5.3.1 完善启动程序,畅通追责渠道 |
| 5.3.2 细化追责程序,规范程序文书 |
| 5.3.3 严格依规处理,公开追究结果 |
| 5.3.4 完善救济渠道,保障民警权益 |
|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在学研究成果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导论 |
| 一、问题的提出 |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 三、文献综述 |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 五、研究思路及创新 |
| 第一章 我国警察权嬗变的内在逻辑 |
| 第一节 主流警察权体系的选择与移植 |
| 一、两种主流警察制度的区分 |
| 二、治安型警察权概念的近代移植 |
| 第二节 变迁中的填补型警察权概念 |
| 一、治安型警察权概念的延续 |
| 二、填补型警察权概念的产生与扩张 |
| 第三节 我国本土警察权的政治统合性 |
| 一、政治统合性的形成:公安行政首长参与政治决策 |
| 二、政治统合性的内容:警察权中的政治职能 |
| 三、政治统合性的保障:人员编制与财政支出的倾斜 |
| 第四节 警察权属性中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分层 |
| 一、警察危害防止任务具有行政权性质 |
| 二、侦查权法律属性之辨析 |
| 三、行政权与司法权在职能维度上的分层 |
| 第五节 现有警察权范围的调整与反思 |
| 一、警察权限缩的有限性 |
| 二、治安类警察权的理性扩增 |
| 第六节 小结 |
|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适用的有限填补功能 |
| 第一节 警察类法律文本与警察立法理论的差距 |
| 一、警察类法律文本中概括性条款的适用 |
| 二、警察行政协助的立法问题 |
| 三、现代警察立法理论:警察权限授予的具体化 |
| 第二节 规范性文件对警察类法律文本的填补功能 |
| 一、规范性文件填补功能的制度基础 |
| 二、规范性文件填补功能适用的普遍性 |
| 三、规范性文件的三重填补机制 |
| 第三节 警察执法适用规范性文件的合理性 |
| 一、警务特性对法律文本的超越 |
| 二、警察执法的即时判断性 |
| 三、警察执法的措施应急性 |
| 第四节 小结 |
| 第三章 指标考核体系对警察执法的影响 |
| 第一节 规范性文件填补功能的风险构成 |
| 一、法律位阶的越权风险 |
| 二、地方性规范性文件同案异罚的风险 |
| 三、行政事实行为的“隐性强制”风险 |
| 四、风险源头——指标考核体系的过度依赖 |
| 第二节 指标考核体系的表达与运作 |
| 一、指标考核体系的表达方式 |
| 二、运作方式之一:行政裁量基准量化 |
| 三、运作方式之二:行政任务量化 |
| 四、运作方式之三:警察运动式执法的说明 |
| 第三节 指标考核体系过度依赖的结果 |
| 一、行政内部监督的路径单一化 |
| 二、警察执法中行政裁量权的消解 |
| 第四节 指标考核体系与警察权力运行的悖论 |
| 一、结果导向的量化指标侵蚀依法行政原则 |
| 二、警察权的预防性与指标考核的矛盾 |
| 三、指标考核体系中考核路径的缺陷 |
| 第五节 小结 |
| 第四章 司法审查对警察执法的矫正功能 |
| 第一节 司法审查下的创设性警察职能 |
| 一、履职困境:创设性职能的立法冲突 |
| 二、执法实务中生成的履职基准 |
| 三、职能规范冲突导致的行政不作为 |
| 第二节 司法审查下的行政裁量规范 |
| 一、公安类行政案件中比例原则的适用 |
| 二、明显不当情形的认定 |
| 三、明显不当情形在判决中的不当适用 |
| 四、滥用职权与明显不当情形的适用辨析 |
| 第三节 司法审查的矫正路径 |
| 一、以判决结果作出的个案矫正 |
| 二、以裁判理由作出的解释性矫正 |
| 第四节 司法审查矫正功能的局限性 |
| 一、合理性审查的局限性 |
| 二、创设性警察职权司法审查的审慎立场 |
| 第五节 小结 |
| 第五章 治理法治化视野下警察执法规范体系的重构 |
| 第一节 制定警察类法律文本的价值立场 |
| 一、政治统合性的价值导向 |
| 二、法治立场的基本解释 |
| 三、政治导向与法治立场的双向融合 |
| 第二节 技术治理在警察立法中的运用 |
| 一、概括性条款具体化的法治内涵 |
| 二、概括性条款与列举性条款的关系 |
| 三、警察职权类法律规范的具体化转向——以行政管束为例 |
| 第三节 警察执法程序中听证制度的完善 |
| 一、我国警察听证制度的基本构造 |
| 二、听证制度在警察执法中的实施困境 |
| 三、听证制度完善的具体路径 |
| 第四节 小结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 后记 |
| 摘要 |
| ABSTRACT |
| 1 绪论 |
| 1.1 研究背景 |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及述评 |
| 1.3 研究的价值和意义 |
| 1.4 论文的研究思路与研究方法 |
| 1.5 主要研究内容 |
| 1.6 论文研究的重点与难点以及创新点 |
| 2 捕诉合一办案机制概述 |
| 2.1 捕诉合一办案机制的内涵 |
| 2.2 捕诉合一办案机制的特征 |
| 2.2.1 部门、主体与责任合一 |
| 2.2.2 公诉引导侦查强化 |
| 2.3 捕诉合一办案机制改革的必要性 |
| 2.3.1 案多人少问题客观存在且复杂 |
| 2.3.2 顺应司法责任制改革的需要 |
| 2.3.3 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
| 2.3.4 深化检察改革完善检察制度的必然要求 |
| 3 捕诉合一办案机制的改革与成效 |
| 3.1 捕诉关系的历史演变 |
| 3.1.1 捕诉合一阶段 |
| 3.1.2 捕诉分离阶段 |
| 3.1.3 捕诉合一阶段 |
| 3.2 捕诉合一办案机制的实践成效分析 |
| 3.2.1 提高办案效率 |
| 3.2.2 强化办案质量 |
| 3.2.3 减少审前羁押 |
| 3.2.4 加强监督制约 |
| 4 捕诉合一办案机制运行中可能出现的问题 |
| 4.1 逮捕权被滥用问题 |
| 4.2 内部监督权被削弱问题 |
| 4.3 影响检察机关的中立性 |
| 4.4 可能导致冤假错案问题 |
| 5 域外国家捕诉关系的比较与借鉴 |
| 5.1 域外国家捕诉关系比较分析 |
| 5.1.1 域外国家公诉权与批捕权的配置 |
| 5.1.2 域外国家批捕权归属比较 |
| 5.2 域外国家捕诉关系启示与借鉴 |
| 5.2.1 域外国家捕诉关系的启示 |
| 5.2.2 域外国家捕诉关系的借鉴 |
| 6 我国捕诉合一办案机制的优化路径 |
| 6.1 明确刑事司法的基本理念 |
| 6.1.1 重视人权保障 |
| 6.1.2 兼顾案件质效 |
| 6.2 加强审查逮捕的司法审查 |
| 6.2.1 探索审查逮捕的诉讼化改造 |
| 6.2.2 赋予被追诉人对逮捕决定的异议权 |
| 6.2.3 完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
| 6.3 强化检察机关的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 |
| 6.3.1 建立案件质量监督管理机制 |
| 6.3.2 完善现有的考评制度 |
| 6.3.3 加强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落实 |
| 6.4 健全检察引导侦查办案机制 |
| 6.4.1 检察引导侦查的适用范围 |
| 6.4.2 检察引导侦查的引导措施 |
| 6.4.3 检察引导侦查的引导效力 |
| 6.5 加快检察机关办案队伍的专业化建设 |
| 6.5.1 组建专业化办案团队 |
| 6.5.2 加快人才保障机制建设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攻读学位期间科研成果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绪论 |
| 一、选题背景与选题意义 |
| (一) 选题背景 |
| (二) 选题意义 |
| 二、研究综述、研究内容与研究方法 |
| (一) 研究综述 |
| (二) 研究内容 |
| (三) 研究方法 |
| 第一章 征地拆迁违法行政行为检察监督的概述 |
| 第一节 征地拆迁违法行政行为检察监督的概念 |
| 一、征地拆迁违法行政行为的界定 |
| 二、征地拆迁违法行政行为检察监督的界定 |
| 第二节 检察监督的理论基础 |
| 一、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理论 |
| 二、行政违法的司法监督理论 |
| 三、权力制衡理论 |
| 四、检察机关职务犯罪检察职能理论 |
| 第三节 征地拆迁违法行政行为检察监督的原则 |
| 一、合法原则 |
| 二、事后监督原则 |
| 三、有限原则 |
| 四、穷尽原则 |
| 第四节 征地拆迁违法行政行为检察监督的意义 |
| 一、征地拆迁违法行政行为检察监督是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保障 |
| 二、征地拆迁违法行政行为检察监督有利于规范政府依法行政 |
| 三、征地拆迁违法行政行为检察监督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
| 四、征地拆迁违法行政行为检察监督有利于维护市场秩序 |
| 五、征地拆迁违法行政行为检察监督有利于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 |
| 第二章 征地拆迁违法行政行为检察监督的现实依据与内容 |
| 第一节 征地拆迁违法行政行为检察监督的现实必要性 |
| 一、行政内部监督缺乏中立性 |
| 二、行政诉讼监督受案范围有限、案件执行难、实效有限 |
| 三、人大监督效果乏力 |
| 四、民主和社会舆论监督效果弱 |
| 第二节 征地拆迁违法行政行为检察监督的可行性 |
| 一、检察机关的权力配置能保障行政机关依法征地拆迁 |
| 二、检察机关对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监督具有实定法上的依据 |
| 三、检察机关拥有素质过硬的法律监督队伍 |
| 四、检察机关独特的法律监督地位比其他监督方式更具优越性 |
| 第三节 征地拆迁违法行政行为检察监督的内容 |
| 一、监督行政机关超越权限违法审批土地的行为 |
| 二、监督行政机关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的行为 |
| 三、监督行政机关少批多占的违法行政行为 |
| 四、监督行政机关以租代征的违法行政行为 |
| 五、监督非法拆迁房屋的违法行政行为 |
| 六、监督非法侵占征地拆迁补偿款的违法行为 |
| 第三章 征地拆迁违法行政行为检察监督现状、问题及原因分析 |
| 第一节 征地拆迁违法行政行为检察监督现状 |
| 一、征地拆迁违法行政行为检察监督的概况 |
| 二、地方检察机关的实践探索 |
| 第二节 征地拆迁违法行政行为检察监督实施的困境 |
| 一、检察机关对违法审批土地行为监督介入滞后 |
| 二、检察机关对少批多占的违法行为监督不到位 |
| 三、检察机关对以租代征违法行为监督缺位 |
| 四、检察机关对行政强制拆迁监督缺乏刚性手段 |
| 五、检察机关监督非法拆迁的信息来源匮乏 |
| 六、检察机关对侵占征地拆迁补偿款的监督威慑力不强 |
| 第三节 征地拆迁违法行政行为检察监督产生问题的原因 |
| 一、检察机关未明确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监督的界限 |
| 二、检察机关监督征地拆迁违法行为规范依据不足 |
| 三、征地拆迁违法行政行为监督的对象不明确 |
| 四、征地拆迁违法行政行为监督的力度不强 |
| 第四章 完善征地拆迁违法行政行为检察监督的机制 |
| 第一节 拓宽检察监督案件发现机制 |
| 一、建立检察监督发现机制 |
| 二、强化发现机制的处理效果 |
| 三、制度层面上完善法律法规 |
| 第二节 完善检察监督的效力保障机制 |
| 一、完善检察建议 |
| 一、加强检察机关自身权力的保障 |
| 三、提升检察人员专业素质能力 |
| 第三节 构建检察机关与监察机关、行政机关协作机制 |
| 一、构建检察机关与监察机关协作机制 |
| 二、构建检察机关与行政复议机关衔接机制 |
| 三、征地拆迁违法行政行为检察监督与行政公益诉讼相结合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目录 |
| 摘要 |
| abstract |
| 绪论 |
| 一、研究背景 |
| 二、选题意义 |
| (一)实践意义 |
| (二)理论意义 |
| 三、研究综述 |
| (一)国内学界研究状况 |
| (二)国外研究状况 |
| (三)对决策层关于统一战线相关文献的解读 |
| 四、研究方法 |
| (一)文献研究法 |
| (二)实证研究法 |
| (三)比较研究法 |
| 五、内容与框架 |
| 六、创新与不足 |
| (一)本文创新之处 |
| (二)研究难点与不足之处 |
| 第一章 党外公职人员监督的若干基本问题 |
| 第一节 党外公职人员的概念与构成 |
| 一、党外公职人员的概念阐释 |
| (一)“公职人员”的概念 |
| (二)“党外”的概念 |
| 二、党外公职人员来源与构成 |
| (一)我国政治体制中“党外公职人员”的来源 |
| (二)党外公职人员的分类构成 |
| 第二节 党外公职人员的培养选拔、任用与管理 |
| 一、党外公职人员培养选拔政策 |
| 二、党外公职人员任用政策的历史沿革 |
| (一)建国初期的任用政策 |
| (二)改革开放后的任用政策 |
| (三)进入21世纪后的任用政策 |
| (四)新时代选拔任用的政策 |
| 三、中国共产党对党外公职人员的管理 |
| (一)对党外公职人员政治引导 |
| (二)优化党外干部管理结构。 |
| (三)选好配强民主党派领导班子 |
| (四)选好选准主委。 |
| 四、党外公职人员从政优势 |
| (一)政治优势 |
| (二)智力资源优势 |
| (三)利益表达优势 |
| (四)社会活动优势 |
| 五、党外公职人员不同时期在体制内的作用 |
| (一)建国初期 |
| (二)改革开放初期 |
| (三)新时期 |
| 六、党外公职人员使用现状 |
| (一)中央越来越重视,阵营越来越壮大 |
| (二)实职正职比例增大,切实保障有职有权 |
| 七、制约党外公职人员培养使用的因素 |
| 第三节 党外公职人员监督的内容 |
| 一、中国共产党对党外公职人员的监督 |
| 二、社会公众与媒体对党外公职人员的监督 |
| 三、民主党派对担任公职的党内成员内部监督 |
| 四、各级监察委员会对党外公职人员的监督 |
| 第四节 民主党派党内监督概述与成效分析 |
| 一、内部监督内容 |
| 二、内部监督实践 |
| 三、内部监督成效 |
| 四、在内部监督中对腐败问题的处置 |
| 五、内部监督存在的问题 |
| 第五节 党外公职人员监督的制度基础和法理依据 |
| 一、制度基础 |
| (一)人民代表大会政体制度 |
| (二)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政党制度 |
| 二、法理依据 |
| (一)根本法依据 |
| (二)专门法依据 |
| (三)行业法依据 |
| (四)有关法规依据 |
| 第六节 党外公职人员监督的重要意义 |
| 一、党外公职人员监督是中国特色政党制度的必然要求 |
| 二、党外公职人员监督是我国民主监督的重要补充 |
| 三、党外公职人员监督是统一战线工作的基本要求 |
| 四、党外公职人员监督是中国共产党重要的执政要求 |
| 五、党外公职人员监督是国家监察法的内在要求 |
| 第二章 党外公职人员监督的历史演变与主要问题 |
| 第一节 党外公职人员监督的历史演变 |
| 一、民主革命时期,监督雏形显现 |
| 二、建国初期,监督方针确立 |
| 三、整风反右时期,监督出现挫折 |
| 四、“文革”时期,监督遭受破坏 |
| 五、改革开放时期,监督恢复完善 |
| 六、“十八大”后,监督成熟定型 |
| 第二节 党外公职人员监督的历史成效 |
| 一、思想认识不断深化 |
| 二、监督机制逐步完善 |
| 三、监督效果初步显现 |
| 第三节 党外公职人员监督存在的问题与难点 |
| 一、党外公职人员监督的主要问题 |
| (一)监督意识不够清晰,监督观念亟待提高 |
| (二)监督机制存在缺陷,监督体系亟待完善 |
| 二、党外公职人员的特殊性给监督带来的难点 |
| (一)党外公职人员界别分布具有特殊性 |
| (二)党外公职人员管理体制具有特殊性 |
| (三)党外公职人员任职情况具有特殊性 |
| (四)党外公职人员廉政意识具有特殊性 |
| (五)党外公职人员政治倾向具有特殊性 |
| (六)政治参与呈现多元化、差异性 |
| 三、特殊领域党外公职人员监督难点 |
| (一)宗教界 |
| (二)工商联 |
| (三)村委会 |
| 第三章 党外公职人员腐败现状分析 |
| 第一节 党外公职人员腐败案例与特点分析 |
| 一、不同层级党外公职人员腐败案例 |
| 二、党外公职人员与党内公职人员腐败特点的异同分析 |
| (一)党外公职人员与党内公职人员腐败的共同点 |
| (二)党外公职人员与党内公职人员腐败的不同点 |
| 第二节 党外公职人员与党内公职人员腐败成因的异同分析 |
| 一、党外公职人员与党内公职人员腐败成因共同点 |
| (一)个人私欲恶性膨胀 |
| (二)公共权力发生异化 |
| 二、党外公职人员与党内公职人员腐败成因的不同点 |
| (一)内外监督不力 |
| (二)外部环境影响 |
| 第四章 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对党外公职人员监督的意义与成效 |
| 第一节 设立国家监察委员会的意义 |
| 一、设立国家监察委员会对反腐败斗争的现实意义 |
| (一)为反腐彻底性提供了有力的体制机制保证 |
| (二)为反腐高效性提供了有力的制度机制保证 |
| (三)为反腐持续性提供了有力的法理机制保证 |
| 二、设立国家监察委员会对于党外公职人员监督的特殊意义 |
| (一)强化了党对党外公职人员监督监察的领导 |
| (二)实现了对党外公职人员监督监察的全面覆盖 |
| (三)法定了对党外公职人员监督监察的权力来源 |
| (四)创新了对党外公职人员监督监察的方法路径 |
| 三、国家监察委员会尚需进一步强化和细化对党外公职人员监督 |
| (一)提升政治站位,以大作为彰显监督的权威性 |
| (二)遵循五条原则,以科学性增强监督的实效性 |
| 第二节 监察法对党外公职人员腐败预防和惩治的效用 |
| 一、监察法对全面深入开展反腐败的积极意义 |
| (一)保证了监察机关的独立性 |
| (二)实现了监察范围的全覆盖 |
| (三)界定了监察职能和监察权限 |
| (四)创新了以“留置”措施取代“两规”、“两指”措施 |
| (五)强化了对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的监督 |
| 二、监察法对于预防和惩治党外公职人员腐败的特殊作用 |
| (一)统领推进作用 |
| (二)警示威慑作用 |
| (三)法治保障作用 |
| 三、监察法尚需进一步细化对党外公职人员腐败预防与惩处的操作性 |
| 第五章 加强对党外公职人员监督的对策性思考 |
| 第一节 对党外公职人员监督的基本原则 |
| 一、坚持共产党的领导 |
| 二、坚持问题导向 |
| 三、坚持立体监督 |
| 四、坚持务实管用 |
| 五、坚持理论创新 |
| 六、坚持用权公开 |
| 第二节 对党外公职人员监督的主要路径 |
| 一、加强民主党派队伍建设 |
| 二、加强廉政宣传教育 |
| 三、加强制度机制建设 |
| 四、加强日常监督管理 |
| 五、加强党派本体内部监督 |
| 六、加强反腐统筹协调 |
| 七、加强社会舆论制约 |
| 第三节 对党外公职人员监督的工作机制 |
| 一、领导干部述职述廉机制 |
| 二、专项巡察监督机制 |
| 三、谈心谈话机制 |
| 四、失察责任追究机制 |
| 五、廉政诫勉机制 |
| 六、重要情况报告与通报机制 |
| 七、法治制约权力机制 |
| 八、自律约束权力机制 |
| 第四节 对特殊群体党外公职人员监督的对策建议 |
| 一、对村委会党外公职人员监督的对策建议 |
| (一)加大学习宣传监察法力度,形成“不敢腐”的强大法律震慑 |
| (二)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关紧“不能腐”的权力制约制度笼子 |
| (三)注重思想政治建设,营造“不想腐”的廉政勤政氛围 |
| 二、对宗教界公职人员监督的对策建议 |
| (一)依法进行政治监督,精准贯彻宗教工作的基本方针和基本原则 |
| (二)依法进行财务监督,对宗教界财务实行规范化管理 |
| (三)依法进行组织监督,确保各宗教团体的领导权牢牢掌握在高素质宗教界代表人士手中 |
| (四)依法进行思想监督,增进宗教界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认同感 |
| 三、对工商联党外公职人员监督的对策建议 |
| (一)加强私企腐败监督,填补党和国家反腐综治体系空白点 |
| (二)精准做好考察评价,把好非公经济代表人士政治安排入口关节点 |
| (三)构建新型政商关系,聚焦严控政商交往活动廉政风险点 |
|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附录一 正文数据表格 |
| 附录二 关于对党外公职人员监督情况的访谈提纲 |
| 附录三 关于对民主党派内部监督专题调研提纲 |
| 附录四 中国农工民主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 |
| 后记 |
| 摘要 |
| abstract |
| 凡例 |
| 导论 |
| 一、研究的缘起 |
| 二、改革开放后司法改革的政策梳理 |
| 三、相关问题的研究现状 |
| 四、对研究现状的述评 |
| 五、本文研究的核心问题与研究思路 |
| 第一章 我国宪法上审判独立条款的历史成因 |
| 第一节 五四宪法第78条的成因 |
| 一、形成第78条的意识形态因素 |
| 二、形成第78条的现实因素 |
| 三、形成第78条的规范因素 |
| 第二节 五四宪法框架下司法责任归属机制的表现与弊端 |
| 一、对司法的监督制约路径和司法责任的整体属性 |
| 二、整体性司法责任框架下的科层制特征 |
| 三、法院整体责任归属和监督制约机制所带来的问题 |
| 第二章 司法改革中的审判独立原则 |
| 第一节 司法改革后法院作为审判机关的整体独立 |
| 一、司改政策文件中的“司法权”指的是什么? |
| 二、司法权的国家性与同质性 |
| 三、司法改革政策对审判机关整体独立的影响 |
| 第二节 司法改革中的法官审判独立 |
| 一、十八大以来法官审判独立的规范发展 |
| 二、从规范和实践两方面重新解释宪法上的审判独立原则 |
| 第三节 审判委员会与审判独立原则的调和 |
| 一、审委会讨论个案与审判独立原则及法定法官原则仍有距离 |
| 二、审委会制度与审判独立原则的调适 |
| 三、审委会制度是党对具体审判工作领导的连接点 |
| 第三章 司法责任制实施后法院如何对人大负责 |
| 第一节 人大监督审判权的简要历史梳理 |
| 一、人大监督审判权的历史侧重 |
| 二、《监督法》制定过程中对审判权监督规定的变化 |
| 三、人大对审判权监督的现实问题 |
| 第二节 从审判独立原则出发重新认识法院向人大负责的问题 |
| 一、法院“依照法律”审判的规范意义 |
| 二、法律最高性决定了人大监督法院的二元性 |
| 第三节 重新定义法院向人大汇报工作制度 |
| 一、其他机关向人大报告工作的一般功能 |
| 二、法院工作报告的内在机理分析 |
| 第四章 司法责任制实施后审判管理如何服从于审判独立原则 |
| 第一节 审判与对审判的管理 |
| 一、审判管理的类型概括 |
| 二、审判管理的体系 |
| 第二节 审判流程管理如何服从于审判独立原则 |
| 一、我国审判流程管理的意旨 |
| 二、审判独立原则下个案流程中的审判监督与审判管理应当分离 |
| 第三节 审判独立原则与法官考评和惩戒 |
| 一、法官为什么考评及考评什么? |
| 二、法官的内部监督与惩戒 |
| 第五章 法院如何向公众负责:走出司法公开的误区 |
| 第一节 从司法机制来看司法信任和社会信任的关系 |
| 一、司法公信力要素中的悖论 |
| 二、司法机制隐含社会信任决定司法信任 |
| 第二节 舆论裁判的背后:社会信任不足的成因和涉诉舆论治理的误区 |
| 一、社会组织结构的激进变化 |
| 二、社会意识结构的惰性演进 |
| 三、庭审公开反映出的舆论应对之误区 |
| 第三节 双管齐下:从涉诉舆论应对和强化审判中立入手 |
| 一、建立涉诉舆论的应对规则 |
| 二、强化司法中立性 |
| 结论 |
| 附表一:美国部分州、属地法官考评制度 |
| 参考文献 |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 后记 |
| 中文摘要 |
| 英文摘要 |
| 1 导论 |
| 1.1 研究的背景及意义 |
| 1.1.1 研究背景 |
| 1.1.2 研究意义 |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及评析 |
| 1.2.1 国内研究现状 |
| 1.2.2 国外研究现状 |
| 1.2.3 研究现状的评析 |
| 1.3 研究思路、方法及创新 |
| 1.3.1 研究思路 |
| 1.3.2 研究方法 |
| 1.3.3 研究创新 |
| 2 检务公开制度理论概述 |
| 2.1 检务公开制度的概念、特征及分类 |
| 2.1.1 检务公开的概念 |
| 2.1.2 检务公开的特征 |
| 2.1.3 检务公开的分类 |
| 2.2 检务公开的经济学理论基础 |
| 2.2.1 检务“信息不对称”现象 |
| 2.2.2 检务“信息不对称”引发的后果 |
| 2.2.3 检务公开是减少“信息不对称”的一剂良方 |
| 2.2.4 检务公开在“信息不对称”中的权衡 |
| 2.3 检务公开的法理基础 |
| 2.3.1 司法公正和民主 |
| 2.3.2 权力制衡和监督 |
| 2.3.3 人民民主和知情权 |
| 2.3.4 依法治国理念 |
| 3 我国检务公开制度发展历程、现状及问题解构 |
| 3.1 我国检务公开制度的发展历程 |
| 3.1.1 起步摸索阶段(1998年10月-1999年4月) |
| 3.1.2 实践探索阶段(1999年5月-2003年4月) |
| 3.1.3 全面推进阶段(2003年8月-2013年10月) |
| 3.1.4 深化创新阶段(2013年11至今) |
| 3.2 我国检务公开制度的发展现状 |
| 3.2.1 检务公开原则向规范、全面扩展 |
| 3.2.2 检务公开范围向纵深层面拓展 |
| 3.2.3 检务公开方式向主动发展 |
| 3.2.4 检务公开程序向制度化发展 |
| 3.2.5 检务公开载体向“互联网+”发展 |
| 3.3 我国检务公开制度取得的成果 |
| 3.3.1 检务公开一定程度满足了社会大众的知情权和参与权 |
| 3.3.2 检务公开增强了人民群众对检察监督权的实施 |
| 3.3.3 检务公开促进了司法公正 |
| 3.3.4 检务公开提升了检察机关的执法规范行为 |
| 3.4 我国检务公开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
| 3.4.1 检务公开无专门立法 |
| 3.4.2 检务公开范围和方式设计不合理 |
| 3.4.3 检务公开监督保障机制不健全 |
| 3.4.4 检务公开回应“互联网+”不足 |
| 3.5 我国检务公开制度问题分析 |
| 3.5.1 检务公开体系不健全 |
| 3.5.2 检务公开效果不明显 |
| 3.5.3 检务公开现代化水平不高 |
| 3.5.4 检务公开监督不到位 |
| 4 域外检务公开模式审视及借鉴 |
| 4.1 检务公开的域外考察 |
| 4.1.1 瑞典的检务公开 |
| 4.1.2 美国的检务公开 |
| 4.1.3 英国的检务公开 |
| 4.1.4 法国的检务公开 |
| 4.1.5 俄罗斯的检务公开 |
| 4.1.6 我国台湾地区的检务公开 |
| 4.2 域外检务公开模式比较 |
| 4.2.1 检务公开立法比较 |
| 4.2.2 检务公开范围原则比较 |
| 4.2.3 检务公开的特点比较 |
| 4.3 域外检务公开模式的借鉴 |
| 4.3.1 检务公开的立法 |
| 4.3.2 检务公开的范围 |
| 4.3.3 检务公开的例外 |
| 4.3.4 检务公开的保障机制 |
| 4.3.5 检务公开的救济 |
| 5 我国检务公开制度的完善路径 |
| 5.1 检务公开立法规范的“中国化”模式选择 |
| 5.1.1 坚持检务公开法治思想 |
| 5.1.2 检务公开立法模式选择 |
| 5.1.3 正确处理实践中的三大关系 |
| 5.2 检务公开原则的内容 |
| 5.2.1 “及时公开”原则的内容 |
| 5.2.2 “便民原则”的内容 |
| 5.2.3 “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原则的内容 |
| 5.3 检务公开范围和程序的优化设计 |
| 5.3.1 检务公开范围的界定 |
| 5.3.2 检务公开内容的拓展 |
| 5.3.3 检务公开例外的规范确定 |
| 5.3.4 检务公开实现方式的优化 |
| 5.3.5 检务公开流程的重构 |
| 5.4 “互联网+检务公开”实践模式创新 |
| 5.4.1 构筑“互联网+检务公开”的意识 |
| 5.4.2 健全检务公开信息化模式 |
| 5.4.3 优化检务公开载体选择 |
| 5.4.4 强化“互联网+检务公开”的绩效考核 |
| 5.5 检务公开救济程序的优化设计 |
| 5.5.1 检务公开救济程序的作用 |
| 5.5.2 检务公开救济权利的范围 |
| 5.5.3 检务公开的救济权利主体 |
| 5.5.4 检务公开救济的实现方式 |
| 6 结束语 |
| 参考文献 |
| 附录 |
| 作者在攻读博士学位期间所发表的文章目录 |
| 学位论文数据集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前言 |
| 第一章 检察机关案件管理的内涵与理论基础 |
| 一、检察机关案件管理的内涵 |
| 二、检察机关案件管理的理论基础 |
| (一) 权力制约原则 |
| (二) 公正与效率原则 |
| (三) 检察权运行本身规律的要求 |
| 第二章 司法责任制改革背景下检察机关案件集中管理的必要性 |
| 一、司法责任制改革背景下检察官的权力的变化 |
| (一) 检察官的权力由“提出意见权”变为“办案事项的决定权” |
| (二) 部门负责人的审核权受到严格限制甚至取消 |
| 二、司法责任制改革背景下对检察官权力的监督制约方式 |
| (一) 检察长(副检察长)的监督管理责任 |
| (二) 业务部门负责人的监督管理责任 |
| (三) 案件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责任 |
| 三、检察机关案件管理部门对检察官权力监督制约的不可替代性 |
| (一) 业务部门负责人的监督管理范围十分有限 |
| (二) 检察长(副检察长)的监督管理权具有很强的被动性 |
| (三) 案件管理部门对检察官权力监督制约具有独特优势 |
| 第三章 检察机关案件管理的问题和困境 |
| 一、检察机关案件管理工作多存在“重服务、轻监督”痼疾 |
| 二、不同层级检察机关案件管理的工作重点不明确 |
| 三、检察机关案件管理工作的业务属性不断弱化 |
| (一) 流程监控之问题探讨 |
| (二) 案件质量评查之问题探讨 |
| (三) 业务分析研判之问题探讨 |
| 第四章 改革检察机关案件管理制度的基本思路 |
| 一、明确职能内涵,突出内部监督的职能定位 |
| 二、分清层次归属,确定不同层级检察院案件管理的工作重点 |
| 三、强化业务属性,解决主业履职的突出问题 |
| (一) 流程监控之完善建议 |
| (二) 案件质量评查之完善建议 |
| (三) 业务分析研判之完善建议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学位论文评阅及答辩情况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