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灿华[1](2021)在《监狱行刑实施效果的实证研究》文中指出对监狱行刑各项制度的实施效果进行实证分析,可以为完善监狱法律制度提供实践依据。围绕监狱改造、分类管理与考核、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若干重要监狱行刑制度的实施效果的问卷调查表明,法官、检察官、监狱人民警察、律师等法治工作者、社会公众以及服刑罪犯等不同群体的评价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共识,即都相对消极。不同群体在心理矫治的效果、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数量、以及监狱执法行为的合法性等问题上,存在较大的认知分歧。改革与完善监狱行刑制度,需要加快《监狱法》全面修订的进程,并着力解决部门规章碎片化问题。
韩慧[2](2020)在《体育社会组织评估机制研究》文中研究表明进入新时代,党的十九大报告在“五位一体”现代化建设、化解新时代主要矛盾和全面提升社会治理水平等方面都赋予了体育社会组织新的任务与使命。然而囿于管理体制的不健全,尤其是缺乏有效的监管机制,现阶段我国体育社会组织的发展既不规范也不成熟,这必然导致其难以承担起时代所赋予的责任和使命。评估是监管的重要抓手,做实做强评估工作对于提升体育社会组织监管水平、引导和规范体育社会组织发展具有重大意义。当前我国体育社会组织评估的理论探索还较为滞后,难以为评估实践提供有效指导。为此,进一步深化该领域的研究成为一项重要议题。基于这样的背景,本文以系统论理论、评估相关理论、行动者-系统-动力学理论、整体性治理理论为理论基础,以体育社会组织为对象,围绕体育社会组织评估机制这一主题,综合运用文献资料法、问卷调查法、访谈法、德尔菲法等方法,对我国体育社会组织评估机制进行了研究。主要的研究内容与结论如下:第一,我国体育社会组织评估工作起步较晚,在过去的实践当中,虽取得了评估意识有所提升、评估运行逐步常规化、评估效用逐渐显现等成效;但与此同时,体育社会组织评估工作仍然存在诸多问题与挑战,包括评估推进动力不足、评估约束薄弱、评估协调不畅、评估主体有待培育、评估指标体系有待完善、评估程序与方法有待改进等。以日本、英国、美国等为代表的发达国家慈善事业起步较早,在体育社会组织监管与评估方面较早地进行了实践,同时也积累了丰富的经验,这些经验主要包括:以评为重,将评估作为组织管理的核心环节;严格约束,构建全方位评估法律规范体系;多元协调,基于整体管理效应推动评估发展;因地制宜,评估主体的选择与本国国情相符;多维评价,评估指标体系设计的全方位考量。第二,评估实践发展亟待理论指导,然而从目前来看,我国理论界对体育社会组织评估研究是不够的,而且还存在一些误区。不少研究都只是将体育社会组织评估当作一项技术性工作,而把主要精力放在评估主体、评估指标体系、评估程序、评估方法等实施操作层面的完善,弱化了评估工作的复杂性。体育社会组织评估必须在一套科学、系统、完整的工作机制下开展,否则评估只能是零散的一般评价活动,而不是一项系统的监管工作,评估的价值作用也难以真正实现。第三,体育社会组织评估机制是一个复杂的系统,本文借助系统论基本理论,对体育社会组织评估机制的要素和结构进行了厘清。研究认为,体育社会组织评估机制的要素主要包括评估主体、评估客体、其他相关主体、评估指标体系、评估程序与方法、评估制度以及评估环境。同时基于体育社会组织评估实践困境和发展目标考量,本文提出体育社会组织评估机制主要由动力机制、运行机制、约束机制和协调机制这四方面结构内容组成。这四大机制既各自独立又相互制约,从而构成了体育社会组织评估机制的总体形态和特定功能。第四,对于体育社会组织评估的动力机制,行动者-系统-动力学理论提供了科学分析框架。通过ASD理论指导,解析了当前体育社会组织评估动力机制建立的现实困境,并进一步提出了体育社会组织评估动力机制的构造策略,即打造有为政府,强化评估的推动力;建立有效组织,激活评估的内驱力;吸纳社会公众,增强评估的助动力;加大政策支持,提升评估的牵引力;营造文化氛围,发挥环境的作用力。第五,对于体育社会组织评估的运行机制,在评估主体模式上,研究提出了体育社会组织政社合作评估模式优化的策略建议。在评估指标体系构建上,通过两轮专家德尔菲法完成了指标遴选和权重设置,最终确立了体育社团、体育社会服务机构和体育基金会三类体育社会组织的评估指标体系。在评估程序与方法构建环节,研究设计了七个评估步骤;同时选取了适用于本研究评估指标体系和评估程序的方法,包括文献法、问卷调查法、访谈法和观察法。第六,针对体育社会组织评估中可能会出现的“道德风险”行为,提出了相应的约束思路,并对体育社会组织评估约束机制进行了构建,具体包括:完善评估监管法律规范,扎紧制度围栏;推动形成评估行业自律,提升监管质效;加强评估伦理道德建设,树立评估自觉;建立健全社会监督体系,实现阳光运行等。第七,通过对当前体育社会组织评估存在的协调困境的分析,结合整体性治理理论的启示,提出了整体性理论视角下评估协调机制的构建策略,那就是整合结构,建立整体管理框架;整合目标,锚定公共利益实现;整合理念,深化合作共赢意识;整合法规,增强协同制度保障;整合平台,推进信息交流共享。第八,体育社会组织评估机制的运作,最理想的效果是达成“整体功能大于部分之和”的整体功能涌现。系统论揭示了整体效应、构材效应、协同效应和环境效应共同形成“整体功能涌现”。这决定了体育社会组织评估机制的运作必须遵循整体化、层级化、协同化、动态化的机理;采取整体着眼、统筹推进,部分着手、层层转化,依循规律、多维协同,常态实施、动态调整的方式;且需把握好一些关键要点,包括坚持系统思维、科学组织管理、优化外部环境、用好政策调控。
姚宏敏[3](2020)在《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的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一、本文研究的主要内容、思路和观点本文是在中国的政府部门与法院积极推动境外仲裁机构在上海自贸区临港新片区设立业务机构并允许其开展涉外仲裁业务的最新政策背景下,基于《仲裁法》修改的视角,对“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所涉及的仲裁法律制度中的问题所作的研究。本文研究的主要内容和论证的主要思路是:当允许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已成为一种众望所归的趋势时,对于境外仲裁机构设立业务机构并开展涉外仲裁业务的新政策进行解读和分析,结合我国立法、案例、政策和学说,通过对域外法和《纽约公约》等国际条约的比较研究,论证并解决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长期存在的“仲裁机构性质”、“仲裁裁决籍属”和“仲裁司法审查”三大法律问题,同时为《仲裁法》的修订提出有针对性的立法建议。本文的核心观点和重要结论是:1.通过对仲裁机构的学理分析以及《仲裁法》相关法条的文义解释,认为可以参考相关范例,将境外仲裁机构以及境外仲裁机构在自贸区设立的业务机构进行法理上的扩张解释,认可其为中国《仲裁法》上的仲裁机构,并从仲裁机构准入的视角分析,论证了允许其在自贸区开展涉外仲裁业务的法律和政策依据;2.通过对确定裁决国籍理论进行梳理,对裁决国籍制度进行比较法研究,认为应当通过摒弃现有不合理的仲裁机构标准,在国内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真正确立和适用国际通行的“仲裁地”标准,由此可以将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所作裁决按照中国的涉外仲裁裁决予以审查,解决长期以来困扰境外仲裁机构和当事人的难题;3.对境外仲裁机构所设业务机构如何由中国内地法院对其进行司法审查的问题,本文提出了关于管辖法院、审查程序和审查规范等方面的具有可操作性的方案,由中国法院作为仲裁地法院进行司法审查可以确保境外机构在中国内地开展仲裁业务的可控性,符合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4.针对前述三项法律问题解决思路中所涉及的《仲裁法》上的相关立法问题,文章从仲裁机构、仲裁地、仲裁程序、仲裁裁决以及仲裁司法审查方面提出了关于《仲裁法》修改的立法建议,同时提出按照“仲裁机构组织法”“仲裁活动程序法”和“仲裁司法审查法”三大板块分别予以调整的修订思路;5.推动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这一政策的出发地和落脚点是在中国内地积极打造具有国际影响力的“国际商事仲裁目的地”,其中上海最具先发优势和现实基础,通过引入知名境外仲裁机构可以快速形成国际仲裁资源集聚,从而推进中央为上海确立的建设“面向全球的亚太国际仲裁中心”的目标,由此提升中国在国际民商事争议解决领域的国际影响力和竞争力。二、对本文研究主题的剖析本文讨论的“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这个主题的涵义是:境外仲裁机构在其管理的仲裁程序和仲裁庭所作的仲裁裁决中将中国内地作为仲裁地的仲裁案件的特定情形。此类仲裁实践虽早已存在,但在过去20多年里一直成为一个难以解决的问题,原因就在于以我国《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为核心的中国仲裁法律制度中存在诸多与国际商事仲裁通行的理论与实践不一致和不兼容之处。这些内容涉及:仲裁机构、仲裁协议效力、裁决国籍认定、仲裁地标准、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等诸多方面,而这些问题几乎贯穿了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全部核心内容。如果把存在的法律问题比作病症,本文讨论的主题就像一个小切口,切中的正是中国仲裁法律制度中长期存在的沉疴痼疾。随着中国进一步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自贸区建设推动仲裁制度创新发展,特别是上海自贸区临港新片区的允许境外机构设立业务机构开展涉仲裁业务的新政策开始付诸实践,这一问题既无法回避,也有了解决的新契机和外部条件。因而,对此问题亟需从理论和实践层面作出理性的回答,特别是从立法和司法层面应当提出解决方案。在文章的论证过程中,需要对解决上述法律问题所涉理论问题的认识进行正本清源,需要对国际条约和域外法律制度进行比较和借鉴,需要对我国现行的相关具体制度进行整改或者纠偏。本文研究对象是一个以问题为导向的政策性的制度变革的路径,正在推行的制度内容契合中国仲裁法律制度国际化的改革方向和发展路径。中国仲裁的国际化是一个口号性的宏大主题。对仲裁国际化的定性难以统一标准。单从仲裁使用者的视角来看,吸引越来越多的境外当事人在约定境外机构仲裁时选择中国内地作为仲裁地,这是中国仲裁国际化的重要内涵。在我国自上而下的仲裁制度的顶层设计中提出了上海建设“面向全球的亚太仲裁中心”这一目标的前提下,除了要让当事人更多地选择中国的仲裁机构以外,更重要的是能让更多的境内外当事人选择中国内地作为仲裁地,进而适用中国法作为仲裁程序的准据法,从而选择中国法院对其仲裁进行司法审查,这才是评判和检验中国仲裁真正国际化的重要标准之一。这也是本文所坚持的实践立场和对制度进行价值评判的标准。三、本文的结构基于前述对于研究主题的剖析,全文以现有政策所需解决的问题为导向,在坚持中国立场和有利于“国际仲裁中心建设”、打造受欢迎的“仲裁地”的价值判断下,回应并解决三大问题:(1)机构的身份:即境外仲裁机构(及其业务机构)的性质和身份能否在内地仲裁的问题;(2)裁决的性质:及境外仲裁机构(及其业务机构)作出的仲裁应归为何种类型和籍属的问题;(3)司法的审查:即如何对境外仲裁机构(及其业务机构)予以司法审查和司法支持的问题。因此,本文主体部分贯穿了“仲裁机构性质——仲裁裁决籍属——仲裁司法审查”这样一条论证的主线,最后就上述论证过程中涉及相关内容提出修订《仲裁法》的立法建议。由此,除了导言和结语外,文章的主体结构是:第一章介绍境外仲裁机构在内地仲裁这个问题的由来以及在自贸区新政策下的最新发展;第二章探讨了境外仲裁机构所设业务机构的性质,论证的是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仲裁法律服务市场的准入问题;第三章论述境外仲裁机构所设业务机构作出的裁决的性质和国籍属性问题;第四章研究的是关于境外仲裁机构所设业务机构的仲裁司法审查问题;第五章分析了《仲裁法》修订的思考路径和立法建议。现就各章的主要内容和研究思路作如下简要介绍。四、本文各章的主要内容(一)第一章“境外仲裁机构在内地仲裁的问题由来与发展”第一节首先研究了过去20多年间境外仲裁机构在内地仲裁的典型案例。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内的各级法院在这些案例中对于相关仲裁协议效力和仲裁裁决执行问题的认定意见时常出现不一致之处,反映出立法缺失造成的司法认知上的较大分歧。主要集中体现在关于仲裁机构约定不明、关于仲裁法律服务市场开放和关于裁决的定性以及执行依据这三大问题。随着形势发展,最高人民法院的立场和态度也在发生转变:从最初的认可到后来的基本上否定,再到近年来又逐步趋向于对约定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进行仲裁的相关仲裁条款认定为有效。第二节介绍了境外仲裁机构入驻自贸试验区的情况。中国的仲裁制度在自贸区建设初期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在国家层面推动了国际知名商事争议解决机构入驻自贸区的政策出台。随后,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等四家境外知名仲裁机构在上海自贸区设立了代表机构,进一步扩大了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的影响力。2019年7月,国务院发布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总体方案》允许境外知名仲裁及争议解决机构在新片区内设立业务机构开展涉外仲裁业务。此后,上海市政府和上海市司法局又落实该项政策进一步出台相关文件,共同确立了在上海自贸区临港新片区这一特定区域内允许境外仲裁机构以设立业务机构形式准入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相继出台司法文件,从司法层面确立了对境外仲裁机构在临港新片区设立业务机构的支持。第三节探讨了境外仲裁机构准入将产生的作用和意义。从中央到地方,从政府到法院,都积极推动境外仲裁机构能够以“机构”(即某种商业存在)的形式进入中国内地,由此吸引更多的国际民商事争议在本国解决,提升本国在国际民商事争议解决领域的国际影响力和竞争力,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与此同时,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进行仲裁,能否与中国现有法律和司法制度进一步兼容,也缺乏可操作性的相关规定。此前遗留的相关法律问题并未由此迎刃而解,仍主要问题集中体现为机构性质、裁决籍属和司法审查这三大问题,而这也分别是本文后续三章展开论述的主要内容。(二)第二章“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的性质与准入”关于境外仲裁机构完全进驻中国市场的障碍问题,首先要解决境外仲裁机构以什么身份资格在中国落地的问题。境外仲裁机构准入本质上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由各国根据各自法律决定是否允许境外仲裁机构在本国领域内开展仲裁业务以及所开展的仲裁业务的范围。对于境外仲裁机构在临港新片区的设立业务机构以何种法律地位在中国法律框架下开展仲裁业务的问题,还需要进一步研究业务机构的法律性质,论证其准入以及开展仲裁业务的法律依据问题,同时提出关于完善立法和提供司法支持的建议。第一节解读仲裁机构性质的实在法依据。通览《仲裁法》的体例和条文结构,可以说《仲裁法》是以仲裁机构作为整部法律的主线的,在制度设计和法条构造上均体现了仲裁机构本位主义的痕迹。通过对仲裁机构的域外比较,可以总结出不同法律制度中仲裁机构的共性特征。对于仲裁机构的实然属性,还应从其应然属性进行分析,更需要用发展的眼光来看待《仲裁法》中关于“仲裁机构”的条文规定。相对于关注仲裁机构的“名称”而言,更应该审视仲裁机构的应然“性质”和本质特征。我国《仲裁法》关于仲裁机构的全部内容预设的均为国内仲裁机构,如欲赋予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仲裁法》项下仲裁机构的地位,需要进一步分析《仲裁法》中关于仲裁机构的设定,对仲裁机构性质进行比较法研究,论证对《仲裁法》中“仲裁委员会”予以扩张解释的思路。第二节探讨了境外仲裁机构所设业务机构的性质及监管要求。首先对该项制度进行政策解读,分析其设立后在境内活动所应遵循的管理要求,从而进一步明晰业务机构的性质及其从事涉外仲裁业务所应具备的功能。对于业务机构的性质,《设立业务机构管理办法》没有直接予以界定,更没有指明业务机构是境外仲裁机构的分支机构或是境外仲裁机构在新片区设立的独立仲裁机构。通过解读和分析,可以初步认为“业务机构”是“准仲裁机构”或“类仲裁机构”性质的专业服务机构。可以将业务机构定义为由境外仲裁机构在上海自贸区临港新片区设立的仅开展涉外仲裁业务的准仲裁性(类仲裁性)的专业服务机构。第三节论述了仲裁市场开放与境外仲裁机构准入方式。从行业领域和社会分工的角度来看,商事仲裁服务被视为一种法律服务(特定情况下更偏重于涉外法律服务)的观点已经日渐为人所接受。商事仲裁服务市场的发展同时带来对外开放和参与国际竞争的问题。允许境外仲裁机构在自贸区设立具有开展仲裁业务功能的法律实体,能够有效发挥其作为仲裁机构的作用。对于境外仲裁机构能否在中国内地进行仲裁活动的问题,法律没有强制性的禁止规定,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应予认可。新政策下,境外仲裁机构在内地将通过一个类似于仲裁机构的“准仲裁机构”的法律实体进行仲裁程序管理,仲裁地设定在中国内地。此种做法符合机构仲裁的特征,既可以做到仲裁机构管理的属地化,又可以实现仲裁司法审查的属地化,将相关法律风险降至最低,是一种合理而稳妥的方式。境外仲裁机构在自贸区通过设立业务机构开展涉外仲裁业务,在不违反中国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全国各级法院在对其司法审查时应给予必要的支持和协助。这一政策标志着中国仲裁市场进一步开放以及仲裁主体多元化,顺应了中国仲裁国际化发展的改革方向。(三)第三章“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所作裁决的国籍”对于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进行仲裁的问题,需要论述其在内地所作裁决的性质和和国籍属性问题:即该类裁决是构成“外国裁决”抑或“非内国裁决”,从而适用《纽约公约》;还是构成中国仲裁裁决中的“涉外裁决”,从而适用《仲裁法》和《民诉讼》。简言之,就是解决其决定仲裁程序的法律适用和分配仲裁裁决的监督权,确定其应归入哪一类裁决并进而依据何种司法审查程序予以承认和执行的问题。第一节从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国籍的一般理论入手,论述了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国籍的内涵、确定仲裁裁决国籍的法律意义、确定仲裁裁决国籍的一般标准,探讨了仲裁地的涵义及其法律上的意义。“仲裁地”与仲裁机构所在地固然关系密切,但是仲裁机构所在地并非当然的仲裁地。仲裁地事关仲裁裁决的国籍,关乎仲裁协议的准据法及效力,决定了仲裁程序的准据法,还是撤销程序的重要依据和适用《纽约公约》的前提。仲裁地有着非同寻常的法律意义,它通常由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对仲裁地作出的专门约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适用的仲裁规则对仲裁地作出的专门规定。第二节对仲裁裁决国籍制度进行了比较法研究,介绍了《纽约公约》和联合国贸法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中关于裁决国籍的制度规范,对比了美、英、德、法四国关于裁决国籍的制度规范。通过上述分析可知,仲裁地是判断仲裁裁决国籍的主要标准。仲裁地是法律意义上仲裁活动进行的地点,其法律意义包含:认定仲裁裁决的国籍、确定仲裁程序所适用的法律、确立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权等内容。仲裁地在仲裁实务中通常由当事人自行协商约定。虽然仲裁地标准一度受到“非内国化”理论的挑战,但大多数国家目前仍以仲裁地作为标准来判断仲裁裁决国籍。第三节研究了中国国内立法和司法应当确立仲裁地标准的问题。由于仲裁地概念的立法缺失,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国籍认定标准混乱,使得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所作裁决的国籍难以认定等问题。因此,应当摈弃“仲裁机构”标准并确立“仲裁地”标准。与此同时,通过对以“非内国裁决”予以执行的思路进行了反思,认为在目前情况下境外仲裁机构在内地所作裁决应按中国的涉外裁决予以认定并进行相应的司法审查。(四)第四章“对境外仲裁机构的司法审查与司法支持”在境外仲裁机构所设的业务机构开展涉外仲裁后,势必将产生相关的司法审查问题,即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对仲裁裁决的执行或撤销,还有相关仲裁保全措施等。对于此类仲裁司法审查问题,之前并无先例可循,需要依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所确立的制度及原则予以分析和论证,并提出相对可行的建议方案,最终为《仲裁法》的修订提供具有参考意义的建议。第一节探讨了涉及业务机构的仲裁协议的司法审查问题。通过对依据现有司法解释的规定确立管辖法院、参照上海金融法院的模式确立管辖法院、参照国际商事法庭的模式确立管辖法院三种方案的探讨,明确仲裁协议司法审查的管辖法院,同时分析了境外机构仲裁规则中自裁管辖权与我国管辖权制度所可能产生的冲突以及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新路径。第二节论述了业务机构所作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问题。首先研究了申请撤销与执行裁裁决的管辖法院,其次探讨了在最高人民法院新近出台的司法审查司法解释的框架下,撤销与(不予)执行制度的衔接问题。由于境外仲裁机构在新片区所设的业务机构仅能受理涉外仲裁案件,因而对于“涉外因素”的审查与认定,是其中的重要内容。而近年来,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涉外因素”的认定又有了扩大的趋势,应当予以充分的关注。第三节分析了涉及业务机构保全措施的司法支持问题。由于目前境外仲裁在中国内地申请保全措施尚缺乏明确依据,借鉴我国海事仲裁案件中的相关突破性规定,参照《关于中国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的机制与实例,同时论述了国际商事法庭中的仲裁保全机制,确立关于境外仲裁机构所设业务机构开展仲裁活动中的保全机制,从而依法支持和保障当事人在仲裁前和仲裁中的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等临时措施的申请和执行。(五)第五章“《仲裁法》修订的思考路径和立法建议”随着我国仲裁实践的不断推进,现行的《仲裁法》需要通过修改才能适应仲裁形势的发展变化。结合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问题所涉及的立法修订的内容,可以成为《仲裁法》修订的思路和重要内容。第一节从总体上论述了《仲裁法》修订的顶层设计与具体路径。《仲裁法》于2018年被列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中央层面也已经作出了“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关于仲裁制度的顶层设计。《仲裁法》的修订应当坚持国际化与本土化相结合的发展方向。国际国内商事仲裁快速发展的实践、中央在国家战略层面的支持与推动、最高人民法院仲裁司法审查领域相关司法解释奠定的基础、仲裁理论与研究的不断丰富,这四个方面使得《仲裁法》修订已具备了初步条件。通过对《仲裁法》现行体例分析,可以确立从仲裁机构组织法、仲裁活动的程序法和仲裁司法审查法三大部分进行修订的路径。第二节针对《仲裁法》中关于仲裁机构和仲裁程序部分的相关内容提出了完善意见。《仲裁法》是一部规范仲裁机构监管和治理机制的组织法,同时也是一部规范仲裁活动的程序法。如果要规范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的相关内容,势必对《仲裁法》中关于仲裁机构和仲裁程序的部分进行相应的调整,既要让《仲裁法》的调整对象扩展至境外仲裁机构及其代表机构,又要在仲裁程序部分具备容纳境外仲裁机构开展仲裁活动的制度空间和规范性要求。第三节讨论的是结合对境外机构仲裁司法审查的实际需要,对《仲裁法》中仲裁司法审查相关内容的完善意见。通过确立仲裁地标准,使该标准在《仲裁法》的架构下,串联起仲裁协议的准据法、仲裁裁决的国籍、仲裁裁决的撤销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等一系列制度,从而更好地与国际通行规则接轨,进而完善现有的仲裁裁决分类,确立更加合理科学的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六)结语:行政先导和司法能动向立法回归境外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遇到的法律障碍折射出仲裁立法中的问题,在《仲裁法》尚不能立即修订的情况下,解决这一问题目前借助了上海自贸区新片区的先行先试的新政策契机,采取了行政、司法、立法三个层面依次推进的制度发展路径。国务院、上海市政府、上海市司法局自上而下从行政层面率先提出解决方案的新政策,最高人民法院和上海高院随后通过出台司法保障意见在司法层面予以强力支持,最终将回归到《仲裁法》立法层面进行修订和完善。这是目前中国整个经济社会发展中“开放倒逼改革”的制度创新的进路的在仲裁领域的一个具有代表性的缩影。后续能否取得制度改革和落地的实效,笔者认为还取决于这一制度构建过程中对于问题导向、目标导向和结果导向能否做到有机统一。1.明确问题导向:通过对存在问题的深入剖析,依托现有的行政和司法推动的方式是一个快速可行的解决方案。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是一个存在了20多年的老问题,以此问题为切入点,通过设立业务机构的新政策推进仲裁制度改革创新。首先,从行政层面上沿袭了自上而下行政推动的路径依赖,在上海自贸区这片“先行先试”的创新沃土上,从推动本土仲裁机构的国际化发展,到吸纳境外仲裁机构入驻自贸区,到提出上海打造面向全球的亚太国际仲裁中心,均体现了这一改革创新的发展脉络。其次,对于行政层面出台的改革创新举措,最高人民法院和上海高院出台司法支持和保障的意见,发挥司法的能动性,从司法解释的角度对带有局限性的立法内容,作出符合现实需要和发展需求的扩张性解释。在立法尚不能及时修订的情况下,司法能动主义有助于通过司法方式解决相关现实问题。最后,中国作为成文法国家需要将解决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的问题在行政和司法层面已经取得的成果,进一步转化为《仲裁法》修改在立法层面的成果。2.坚持目标导向:现有政策需要服务于中国内地构建受欢迎的“仲裁地”建设,服务于上海率先打造面向全球的国际仲裁中心建设。允许和鼓励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的目的,是将中国内地城市打造成具有国际影响力的“国际商事仲裁目的地”。上海在众多的内地城市中独具先发优势和先天条件,可以率先成为“面向全球的亚太国际仲裁中心”。在此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最高司法机关,不但在确保统一裁判尺度和正确适用法律中起到了最为重要的作用,而且对重要政策的有效推行也起到了关键作用。为了应对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所存在的问题,推出在自贸区新片区设立业务机构这样的仲裁制度改革举措,其目标就在于:吸引更多的国际民商事争议在本国解决,提升本国在国际民商事争议解决领域的国际影响力和竞争力,其核心就是把中国内地打造成为“国际商事仲裁目的地”。3.重视结果导向:先行先试的政策成果最终还应回归至仲裁立法层面,《仲裁法》的修订也应当彰显“大国司法”的理念。为提升、完善国际商事仲裁制度,中国应强调大国司法理念,重视大国司法制度对于仲裁的引导和支持作用。允许境外仲裁机构进入中国内地,由仲裁地法院对其进行司法审查,使中国的法院对于相关仲裁程序和仲裁结果掌握了司法审查的主动权。一直以来不允许其在中国境内进行仲裁,结果并没有改变中国当事人主动或被动参与境外仲裁的客观情况。这类仲裁实践无法进入中国内地,反而游离在中国司法审查能够控制的范围之外。某一国或某一地被选定为仲裁地很大程度地体现了当事人对于该国(该地)法律和司法制度的信任与尊重。近年来,中国的综合实力和经济体量的迅速发展,逐渐在国际社会上确立了大国地位,树立了大国形象。中国的国际商事仲裁发展应当回应对外开放的发展变化。中国需要借助包括国际商事仲裁制度在内的国际争议解决制度在全球范围内保护作为经济大国的利益。中国同时需要提升司法服务水平,增强本国司法及仲裁制度在全球争议解决市场的吸引力。中国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全球竞争力应当成为中国司法改革和法治建设目标之一。
杜俊奇[4](2020)在《党外公职人员监督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长期以来,中国共产党党外公职人员中一直存在着腐败现象,而且党外公职人员数量不断增加,其腐败问题也开始空前凸显,在一些地方和一些领域中,腐败问题还表现的相当严重。党外公职人员分布在各领域、各层级,在各级政府、各个岗位充当重要角色,有职有权,权力失去监督必然导致腐败。因此,如何加强对行使公权力的党外公职人员监督,已经成为我们无法回避而必须直面和破解的一个重要课题。虽然相关部门在实践中进行了一些有益探索,但由于监督机制与现实情况存在着一定的差距,监督问题仍然处于薄弱状态。学术界对此也进行了初步的理论探讨并从不同的角度提出了一些有益的建议。但总体上说,对党外公职人员监督的研究还处于起步阶段,全面系统的研究尚不充分,对这一群体的腐败程度、形式、原因等实证研究非常不足,具有建设性和应用性的对策建议更是不多。从我国反腐败和廉政建设这一时代的宏伟大业来看,对党外公职人员监督问题的研究,既是一个重大的理论问题,也是共产党(即执政党)和各民主党派(即参政党)互相监督的一个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更是将全面反腐败斗争不断引向深入的迫切需要。本文主体内容分为逻辑紧密关联的五章。逻辑起点首先在理论层面阐发了关于党外公职人员监督必须厘清的几个基础性问题,介绍了党外公职人员监督的主体内容、制度基础、法理依据和监督的必要性;然后运用历史和比较的方法追溯了党外公职人员监督的发展历程,分析目前监督存在的主要问题和难点;继而用实证研究、尤其是案例分析的方法,剖析了党外公职人员腐败的现状、成因和特征;论证了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对强化党外公职人员监督的特殊意义和显着成效;最后,就如何强化、细化、实化对党外公职人员监督,特别是政治敏感度和政策性比较强的宗教界、工商联、村委会三个特殊群体党外公职人员的监督,从理论性和应用性两个维度提出的若干对策建议。本文的意义在于:对“党外公职人员监督”这一事关我国反腐败成效而迄今很少受到关注的问题做了初步的研究;通过大量的内调外研获得了翔实的一手数据;对党外公职人员的监督,尤其是对特殊群体的监督提出了具有可操作性的对策建议。从而对国家监察机制改革和推进反腐败事业整体上具有一定的理论意义和较强的现实意义。
夏敬[5](2019)在《我国城乡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均等化研究》文中研究表明人民健康水平的高低是一个国家和民族富强昌盛的重要标志,实现人的全面发展更是以人为本科学发展观的核心体现,社会保障权是每一个公民的基本权利,作为基本人权的健康权的保障,是各国政府重要的社会目标。我国是一个人口大国,截至2017年,人口总量达13.93亿,其中,农村人口占比41.48%。医疗卫生是保障人民健康的重要的民生事业,为广大公民提供基本的医疗卫生服务是政府职能的体现。党的十七大把“人人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确立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在改革基本原则中提出:向全民提供作为公共产品的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并将“建立健全覆盖城乡居民的基本医疗卫生制度,为群众提供安全、有效、方便、价廉的医疗卫生服务①,”确定为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总体目标。在中央部署与推进统筹城乡发展、实现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一体化的进程中,随着新医改的进一步深化,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均等化正在由理论到实践,由局部向整体全面推进。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明确指出,新时代我国社会的主要矛盾是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与不平衡不充分发展之间的矛盾。作为基本公共服务范畴的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向城乡居民均等地提供是现代文明政府的重要职能,基本的医疗卫生服务均等化是指全体城乡居民无论身份高低、收入水平如何,均能依据自身的需求获得基本的医疗卫生服务,它是基于公平正义原则提出的一项公共性的制度安排。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社会取得了巨大的发展和进步,但是城乡二元的经济、政治、社会结构并未从根本上得到转变。由于政府投入、城乡医保制度、区域经济发展、居民收入等方面的原因,导致我国基本医疗卫生的服务在很多方面仍呈现出较大的城乡差异,无论是医疗卫生费用的筹资、医疗卫生资源的占有、医疗保障水平乃至健康消费等方面均表现为城乡的不均等。这种不均等不仅影响着广大人民的健康水平的整体提高,也会引发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因此,在统筹城乡发展,深化医改的当下,让城乡人民如何共享经济发展成果,实现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均等化,是一个值得研究与思考的问题。本文在国内外已有研究的基础之上,从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及均等化的内涵、发展逻辑、测量评价、原因分析等多方面,对我国城乡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均等化做系统、全面的分析研究,围绕着所构建的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均等化评价指标体系,对我国城乡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均等化及其医疗卫生体制改革实践,提出具有一定参考价值的政策建议。全文共分九个章节,五大部分。第一部分,即1、2章,是论文研究的起点和基础。在阐述了论文的立题意义的基础上,对国内外关于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研究现状进行了梳理,对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及其均等化的内涵、属性、内容进行了界定,同时,阐述了公共品理论,公平正义理论、福利经济理论,及共享发展理论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均等化的支撑理论。为本论文的主题研究提供经度与维度的基础。第二部分,是全文的重点。即文中的第3、4、5章。对我国城乡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均等化的现状及影响因素进行了实证分析。在回顾我国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发展历程的基础上,依据投入-产出-结果的视角,从卫生筹资,资源配置,服务利用,质量与效率、健康水平等多项指标综合考量,构建了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均等化的评价指标体系,并依据指标,利用国家卫生服务调查数据和各年度的卫生与计划生育统计年鉴的相关数据,统计分析了我国城乡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现状(均等化水平)。同时,基于数据的可获得性以及指标的可代表性(参照性),利用泰尔指数对我国城乡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均等化的实现程度和发展趋势做了定量评价与相关分析。同时在对我国城乡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均等化现状把握的基础上,探求城乡基本医疗卫生服务不均等的成因。重点从国家发展战略、医疗卫生财政制度以及医疗保障制度等制度根源探究了造成城乡基本医疗卫生服务不均等的原因。第三部分,即第6章。基于我国目前城乡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尚不均等的现实,依据本人对我国某地区(D市)农村的实地调查,了解农村居民的医疗卫生诉求,医疗卫生资源配置的现实以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对城乡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均等化的影响。在供给方面,侧重对新农合的覆盖范围与保障水平等制度目标实现程度,以及农村基层医疗机构基本的医疗卫生服务保障能力的考察。在需求方面,则注重对农村居民的就医选择、新农合以及定点医疗机构提供的基本的医疗卫生服务相关满意度的调查。以点概面,为城乡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均等化的实现,尤其是满足广大农村地区居民的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需求、保障农村居民的健康权益,提供有针对性建议的现实依据。第四部分,是对策和建议部分。即文中第7、8章。在借鉴国外相关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理顺实现城乡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均等化的基本思路。立足我国当前的基本国情,提出实现城乡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均等化的基本理念,并重点从财政制度、医疗保障制度等角度探讨了均等化的实现路径以及相关配套机制。第五部分,为结论部分。提炼基本观点和建议,对全篇论文研究进行概括总结。本文在以下几方面有所尝试和创新:一是强调公平公正的立场与原则,站在统筹城乡、共享、发展的视角,思考城乡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均等化的实现。每个人都能享有基本的医疗卫生服务,是社会公平与社会和谐的基本保障,是促进卫生正义价值的创新理论支持和阐释。资源的稀缺性,使得人类的经济及一切活动都将面临着选择,人的需求是无限的,对保障健康的医疗卫生服务的需求也是无限的,而相对于人们无限的需求,医疗卫生资源无论是总量还是相对量都是有限的。如何将公平与效率相结合,科学合理地配置和利用较为有限的医疗卫生资源,是各个国家政府以及医疗卫生服务研究人员都在努力追求的目标。众所周知,医疗行业素以供需矛盾突出饱受争议。在我国,医疗资源呈现出优质的医疗资源稀缺,而基层的医疗资源闲置的双重性。如何以共享经济发展的内核,促进医疗资源在不同机构之间、不同地域之间、城乡之间更好的优化配置,明确政府与市场的定位,无疑是对医疗供给侧改革,国家多点执业、分级诊疗等政策落地的有力推动,从而促进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均等化的实现。二是基于我国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历程,结合当前医疗卫生体制改革的进展,对我国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均等化进行纵向与横向相结合的研究。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均等化是一个动态发展过程。国家发展理念、总体规划与战略,医疗卫生事业的相关政策直接影响着均等化的实现。本文结合我国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总体进程,对城乡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均等从动态的角度,予以认识与判断。试图从投入-产出-结果的视角设立城乡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均等化的指标体系,利用泰尔指数对我国城乡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均等化的实现程度和发展趋势做定量评价与定性分析。三是在文献综述、统计分析的基础上,深入农村地区做实地调研,从供需角度,对农村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现状有了更直观、更明确、更清醒的认识。调研结果表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实施对推进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均等化发挥了重要作用,效果显着。但是,应该看到,现阶段农村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无论是硬件还是软件,与城市尚有较大差距。为满足广大农村地区居民的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需求、保障农村居民健康的权益,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应尊重农村居民对医疗卫生的现实利益诉求,加强财政支持、医疗卫生等配套改革,合理优化配置农村的卫生医疗资源,进一步提高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公平和可及性。当然,由于“城乡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均等化的研究”涉及到人口学、社会学、健康经济学,卫生管理学、政治学乃至哲学等诸多学科,因此,尽管已作了大量工作,但是对相关主题的文献和理论梳理仍旧存在着不足,论文的理论广度与深度尚有待提升。同时,基于我国长期以来,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涉及的公共卫生服务、基本医疗服务、医疗保险等边界不清、内容交叉,加之城镇化推进过程中的城乡边界问题,与此相关联的统计口径并不完全统一,尤其涉及到乡乡村村最基层的城乡对比基础数据更为缺乏,这对准确把握和测度城乡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均等化水平并予以评价带来了一定的难度,因此,本人所构建的均等化指标体系,或许尚不能完全反映均等化的全貌。同时,基于我国地区发展、城乡发展不平衡,我国医疗卫生服务无论是地区间、城乡间、甚至人群间差异很大,同时城乡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均等化与我国目前进行的新医改密切相关,涉及到财政、医疗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等多部门的配合联动,在论文写作的过程中,各部门也出台了一些相关的政策,本人也及时做了跟进,但是,围绕“城乡医疗卫生服务均等化”的主题,提出因地制宜更加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的政策建议,尚需做进一步的研究。-----健康中国 2020、2030.......!
邱伟[6](2019)在《新时代诸城市基层党员教育培训问题与对策研究》文中指出党的十九大报告强调,坚定不移全面从严治党,不断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和领导水平。加强党的建设,提高执政水平,首要任务是加强思想政治建设,关键是教育管理好党员、干部。党员教育培训工作是党的思想建设和组织建设的重要内容,是全面提高党员队伍素质,确保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的重要保证。党的十九大以来,各级党组织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引,大力加强党员教育培训,广大党员干部的党性修养和综合素质有了很大提高。然而,各级在加强党员干部教育培训的同时,往往忽略了基层普通党员群体,少数基层党员表现出党性意识淡薄、政策理论不足、知识水平偏低、服务理念滞后、创新精神缺乏等问题,与新时代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提高服务群众水平的要求相差甚远。因此,我们必须适应新时代新要求,探索基层党员教育培训的新方法、新路径,为实现两个一百年的奋斗目标和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提供坚实保障。目前国内部分学者针对党员教育做了一些研究和探索,并取得了一定成果。但党的十九大以来,根据党中央提出的加强党员教育新要求开展的研究不多,特别是以县级市为蓝本对基层普通党员开展教育培训的研究较为少见。本研究的创新之处在于立足新时代,聚焦县级以下基层党员,综合运用文献研究、调查研究、比较分析等方法,以诸城市为蓝本,系统梳理基层党员教育培训的做法,客观分析了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提出有针对性的对策建议,为诸城市乃至其他县级市提高基层党员教育培训成效提供借鉴。主要是:加强党员教育培训的组织领导,县、镇党委和基层党支部上下联动、协同配合,层层传导压力;扩大党员集中培训的覆盖面,组织普通党员进县级党校集中轮训、充分发挥镇级党校和社区教学点的作用等;丰富培训的内容和形式,对不同类别党员开展分层分类培训,采取多种方式特别是用信息化手段加强党员教育培训等;健全完善组织生活、集中培训和培训质量评估等制度,使党员教育“有力度、有温度”;从经费、师资、课程、阵地等方面强化党员教育培训的保障措施。由此,结合时代特点增强基层党员教育培训的吸引力、针对性和实效性,达到提升基层党员的党性修养、综合素质和服务能力的目的。
李海霞[7](2019)在《农地“三权分置”制度构建研究》文中研究说明“三权分置”改革,是新一轮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主要内容。农地“三权分置”制度改革是在坚持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前提下,将土地承包权与土地经营权分置,由农户保留土地承包权,确保农民利益不受损,同时放活土地经营权,引导土地经营权规范有序流转,提高农业生产效益。2018年12月29日,《农村土地承包法》(修正案)经全国人大常委正式审议通过,“三权分置”制度改革正式在法律层面得以确认。但此次《农村土地承包法》的修订是将政策指导落实到了法律层面,更多的是原则性规定,操作性有待进一步深入研究,下一步还需要修改《物权法》、《土地管理法》等相关内容,并制定《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细则》,将原则性规定进一步细化。从理论定位、实体法和程序法三个维度对“三权分置”制度构建进行探讨,旨在为我国农村土地“三权分置”制度建设提供参考思路,内容包括“三权分置”的基本法理、“三权分置”制度构建的原则、发包人的权利义务、承包人的权利义务、经营人的权利义务,以及“三权分置”的程序法建构。“三权分置”制度改革具有法理依据。从土地承包经营权派生出土地经营权,不是简单地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分离为承包权与经营权,而是创设土地经营权这一新型用益物权。土地承包权仍然是物权法中的承包经营权,仍属于用益物权。配置土地经营权并不违反物权法“一物一权”原则。土地经营权是财产权,具有独立性、排他性,符合用益物权的性质,土地经营权设定为物权才能满足其再转让和抵押融资的功能定位,贯彻“三权分置”的改革精神。我国农地“三权分置”制度构建的原则包括:第一、公平与效率辩证统一原则。效率与公平相互依存、互相促进,“三权分置”农地制度改革应当在实现公平与效率间寻求平衡。第二、自愿原则。自愿原则是民法“意思自治”基本原则在农地制度中的具体体现,农地制度改革以尊重农民意愿为前提。第三、守住政策底线不突破原则。坚持土地集体所有制不动摇,农地集体所有制符合我国农村社会的历史传统和伦理价值,农地私有制、国家所有制均不具有可行性;坚持稳定并完善土地承包关系,以稳定承包关系为关键环节,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探索家庭经营、集体经营、合作经营、企业经营等多种经营方式共同发展;坚持农地农用,严格贯彻耕地保护制度,确保国家粮食安全;坚持循序渐进、因地制宜原则,深刻认识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长期性、复杂性和艰巨性,充分考虑各地资源禀赋和经济社会发展差异,形成适合不同地区的“三权分置”具体实现路径和办法,稳妥地推进农地改革。“三权分置”的实体法构建主要涉及发包人的权利义务、承包人的权利义务、经营人的权利义务。发包人享有的权利,包括发包权、监督权、承包地收回权、转让承包地同意权;发包人应承担的义务,包括尊重承包人的承包权、经营人的自主经营权,为承包方提供生产、技术、信息服务,组织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业基础设施建设,不得擅自调整承包地等。承包人享有的权利,具体包括承包权、监督权、获得补偿权、流转权、有偿退出权等;承包人应承担的义务包括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维持地力,不得造成土地永久性损害,承包期届满不再续期应返还承包地并恢复原状等。土地经营人享有的权利,具体包括占有使用权、自主经营权、收益权、流转权和获得补偿权;土地经营人应承担的义务主要有:严格遵守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的约定,不得改变土地农业用途,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保护环境资源。“三权分置”的程序法构建。为实现“三权分置”改革目的,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纳入我国不动产统一登记,土地承包权的设立、变更应采用登记生效主义模式。土地经营权的流转、再流转程序采用登记生效主义模式。土地经营权登记制度是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的需要;通过登记,赋予土地经营权公示公信效力,加强对土地经营权人的权益保护。
董凡[8](2019)在《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国内学者研究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及司法实践,历来注重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责任方式等问题的定性探究,而较少重视对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功能、原则、数额的确定等核心内容进行充分的论证与实证分析。以致于我国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实施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一直饱受诟病,并与我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推进要求不相适应。现阶段,学理界与实务界认为知识产权保护情势严峻的主要原因在于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尚未充分发挥保护权利人、遏制侵权行为、持续激励创新的制度效果,并且取得了一定的研究成果。但是,现有的研究成果多数仅简单借用传统民事损害赔偿制度内容,十分缺乏在传承继受基础上形成创新发展性质的研究成果。因此,国内多数研究结论与建议亦无法有效解决我国知识产权保护面临的恶意侵权、重复侵权、赔偿低、举证难等突出问题。本文在基于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特殊性以及我国司法审判实践的现实情势,围绕“制度本体内容构成与适用现状”、“制度功能与基本原则”、“具体赔偿方式及其适用路径”与“制度完善对策”四大主轴,设计研究框架,展开深入研究,提出对策建议。在“制度本体内容构成与适用现状”部分,旨在探求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的核心组成内容及其内涵。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在损害意涵、制度功能、基本原则、多元赔偿方式方面明显有别于传统的民事损害赔偿制度。同时,通过对1769件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裁判案件的实证分析,可以清晰地发现我国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在司法适用过程中存在缺失基础理论指引、具体赔偿方式适用空间有限、法定赔偿裁量空间较大以及缺乏专门证据制度等显现问题。在“制度功能与基本原则”部分,深入剖析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制度功能与基本原则两大方面。基于现有侵权情势严峻、赔偿额补偿效果遏制社会创新潜力以及传统民事损害赔偿理念难以解释突破法定赔偿上限等现实状况,进而强调“预防功能”的重要性;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应将预防功能与救济功能置放于同一功能价值位阶,以发挥其遏制侵权、促进创新的制度效果。传统民事损害赔偿以填平救济原则作为最主要的计赔原则,而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在坚持填平救济原则的同时,还应当明确引入和确立市场价值原则和比例原则,构建知识产权损害赔偿“三原则”内容体系。在适用填平救济原则作为确定赔偿实现目标的基础上,具体适用市场价值原则来确定初步的损害赔偿数额,再适用比例原则确定最终的合理损害赔偿额。在“赔偿方式及其适用规则”部分,实际损失应当厘清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另外,法官在适用实际损失和侵权获益赔偿方式以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时,应当持“分摊原则为原则,以整体市场价值原则为例外”的裁判逻辑;适用“许可使用费赔偿”方式时,应当扩大合理许可费基准范围,适当援引域外计算合理许可费基数的司法经验;同时,应当确立“法定赔偿”的量化裁判标准。同时,我国应当全面引入“惩罚性赔偿”,并在适用规则方面设计精细化赔偿倍数的考量因素。基于上述研究,本文认为我国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需从实体法、程序法和相关配套制度三方面进行完善。在实体法维度,应当修正知识产权损害赔偿方法的法定位序及适用关系,即构建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赔偿基准、取消适用损害赔偿方法的法定位序限定等;删除许可使用费合理倍数中“倍数”的立法措辞,而以“合理许可使用费”的赔偿方式代替;适当修正法定赔偿的最低判赔限制与至高判赔上限,以及统一“法定赔偿”的立法措辞;提出以“故意侵权”和“实施两次以上的侵权行为或者侵权情节严重”作为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并且统一判赔倍数的幅度。在程序法维度,提出在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诉讼证据收集阶段确立诉讼证据披露规则与证据保全规则;在诉讼庭审过程中确立举证妨碍规则以及降低证明标准的完善建议。在相关配套措施方面,应当强调通过发挥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司法政策的指引作用;强化知识产权案例指导制度的司法示范作用,以及在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时引入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评估机制及司法会计制度。通过上述完善对策的实施,促进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发挥出最优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柴凯菲[9](2019)在《相对集中林业行政处罚权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相对集中林业行政处罚权制度,是在林业领域实施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2018年机构改革给相对集中林业行政处罚权制度实施带来了一些新的情况。比如,森林公安转隶,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林业行政执法力量,加大了制度改革的难度,但是这也为本文研究提供了新的思路。本文运用比较分析法和访谈法,了解和研究与这一制度有关的理论和实践情况。相对集中林业行政处罚权制度实施目的,是为了解决林业执法领域存在的多头执法、重复执法等执法问题;包含了“控权论”思想,符合“精简、统一和效能”原则要求。法律依据方面,该制度的直接依据是省级政府颁布的规范性文件。本文第三部分总结了该制度在立法规定和运行机制方面的问题:地方性规范性文件与上位法相冲突、行政强制措施被委托行使,违背了职权法定原则和越权无效的原则;执法权限划分不清导致新的职权交叉、责任推诿等问题;另外,执法内部监督机制缺位、部门间协调机制不健全、林业行政执法资源稀缺的问题也影响着改革的顺利推进。本文第四部分从完善法律规定和健全运行机制方面提出了相应的建议:限定执法主体资格,建议修改《森林法》时加入关于“受委托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构可以行使有关行政强制措施权”的规定,以使实践做法符合法律规定;明确执法范围,按照执法资源分布情况,或者继续开展部门内的综合执法,或者融入到部门间的综合执法,重新构建执法改革模式等。执法体制改革不仅要在立法上下功夫,还要在执行上做好配合和保障。因此,在制度运行方面,还需要继续健全执法内部监督机制、建立常态化的沟通协调机制和加大对执法人员、物质的支持力度。
程秀建[10](2019)在《我国宅基地“三权分置”改革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作为财产权领域最根本的制度设计,各国都对土地制度作出了基于历史与国情的独特安排。我国独有的宅基地使用权制度,既牵引着农村,又联结着城市,具有独特的制度品格。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系的建成与完善,作为稀缺土地资源的宅基地的资产功能日益显现。建构于计划经济时代的宅基地使用权制度忽视了其经济属性,实践中宅基地利用效率低下与农民缺乏必要的财产性收入来源的矛盾凸显,严重制约了农村、农民的发展。放开宅基地使用权流转,通过市场配置宅基地资源已成当下改革的必然进路。2018年中央一号文件在乡村振兴战略布局下,提出探索宅基地“所有权、资格权、使用权三权分置”改革。我国现行法上并无有关宅基地“资格权”的表述,为寻求中央政策文件关于宅基地“三权分置”政策丰富内涵在法律上的妥善表达与实现,需要在我国现行法体系下,以宅基地“三权分置”政策文件为目标导向,结合实践反馈的经验,建构“三权分置”下的宅基地使用权法权结构。本文分为三个模块,七章内容。全文以第四章关于宅基地“三权分置”的政策解读为联结,围绕坚持公有制不变的前提下探索共享富民为价值导向的宅基地用益物权法治创新这一主线展开论证。第一章为宅基地使用权制度的一般阐释。通过对宅基地使用权制度生成及演化溯源,系统地梳理了70余年来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制度变迁历史。建国初期,在马克思土地产权理论指导下,新中国开展了人民公社化运动以及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制度建构。为配合重工业优先发展的国策,通过农业、农村向工业、城市提供原始积累。宅基地使用权制度与户籍制度双重管制下的城乡二元治理方式将农民牢牢地束缚在土地之上。宅基地使用权制度建构是一个系统的、综合的工程,承载着诸如居住、社会保障、财产、社会控制等复杂的功能。立基于社会主义公有制之上的宅基地使用权制度具有强烈的公法色彩,在特定历史背景及社会环境下形成的宅基地使用权,拥有不同于传统大陆法系一般用益物权的独特秉性:在宅基地产权制度上,“两权分离”基础上形成“一宅两制”;在宅基地利用制度上,行政配置主导与市场配置辅助的双轨配置;在宅基地分配制度上,居住保障基础上构建了一户一宅、无偿分配、永久使用;在宅基地流转制度上,严格限制流转。正是由于宅基地使用权制度生成的复杂历史背景与承载的多重功能,决定了宅基地使用权制度在农村社会治理中的重要意义以及改革的难度。第二章为宅基地使用权制度现实困境及原因分析。改革开放四十年来,我国已初步建立起较为完备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构建于计划经济体系下的宅基地使用权制度已经部分完成其历史使命,并因逐渐固化成型的宅基地利用格局在保持农村社会稳定中的重要的作用,宅基地使用权制度得以延续至今。但是,“权能残缺”的宅基地使用权制度已不能因应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甚至成为扼制农村振兴、阻碍农业发展、影响农民收入增长的重要因素。实践中,宅基地利用效率低下、隐形流转的屡禁不止以及涉宅基地使用权交易的纠纷叠增,宅基地使用权制度面临重重困境,表现为既不能适应新型城镇化战略发展要求,又无法达致满足农村居民对美好生活追求的目标,且有逐步走向管理失控的风险。究其原因,主要有三个方面:其一,时代的变迁。“后乡土社会”下农村社区封闭性与人口非流转性已打破。宅基地使用权制度建构所依托的“乡土社会”生活图景发生变迁。其二,功能的演化。宅基地使用权的财产性功能凸显。此消彼长之间,宅基地使用权制度负载的居住及保障功能在市场经济冲击下逐渐减弱。其三,制度的供给。宅基地使用权法律制度供给不足,由于立法价值偏差以及成文法的滞后性,造成宅基地使用权法律制度落后。第三章为宅基地使用权制度现代化改造路径。市场经济条件下,出于经济效益的要求,当代民法制度催生了对效率的追求。从“所有”到“利用”的物权观念发展,要求实现“物尽其用、物尽其利”。缺乏处分权能的宅基地使用权使得宅基地及农民房屋成为农民手中的“死产”。新型城镇化发展方略下,以乡村为面向的城市化进程需要对既有宅基地使用权制度作出转变,应当更注重农民需要什么,而不是农民可以继续做什么。事实上,作为农民拥有的重要财产性权利,放活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助于农民实现财产性收入的实质增加。因此,推进宅基地使用权制度变革对实现城乡一体化发展、缓解城乡建设用地供需矛盾以及提高宅基地利用效率均具有重大现实意义。随着户籍制度改革带来的“人地捆绑”的松动,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引发了制度功能的转变,放活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具备了实践可能性。虽然在理论上对于放活流转仍村争议,但多数学者已经提出,不宜将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身份限制与宅基地使用权本身的物权属性予以混淆。严格限制农户处分宅基地的做法无异于是将所有的农民都视为“禁治产人”,与现代法律的“理性人”假设不相符。自2005年起,国家在天津等地先后开展了两轮的宅基地流转试点。通过对两轮改革试点的经验总结,得出如下结论:1.宅基地使用权制度变革应坚持以公有制不变的前提下探索共享富民为价值导向的宅基地用益物权法治创新为主线。2.实施宅基地使用权改革的三个前置性问题分别是宅基地应如何估值、改革应在法治的框架内进行以及如何理顺城乡关系。3.实施宅基地使用权改革的三条不可突破的底线是坚持集体所有制不可变革、确保耕地红线不可突破以及保障农民的合法利益不受损害。第四章为宅基地“三权分置”政策解读。改革起于农村,源自实践。宅基地使用权制度变革遵循了我国农村土地改革的惯常模式,即:自实践中自发探索到试点实践和政策先行,待成熟后以法律形式确认固化。宅基地“三权分置”政策因实践需要而生成,从多年中央政策中关宅基地制度改革的连贯表达可见,其实质是农地“三权分置”在农村土地制度改革领域的延伸与扩展。经由语义逻辑对“分置”与“分离”的辨析,“分置”概念更符合宅基地使用权改革的法律表达。通过对政策文本中宅基地“三权分置”的深刻意蕴的解读,可以发现“三权分置”改革的内在逻辑:落实集体所权为起点,保障农户的资格权是关键,适度放活宅基地和农民房屋使用权是落脚点及核心。推动宅基地“三权分置”改革在强化与落实集体所有权,优化农村土地资源配置,提高农民财产性收入增加,实现三方主体共享宅基地权利以及围绕宅基地建构权利,完善民法典权利体系等方面均具有重大意义。第五章为“三权分置”之下的集体所有权的立法表达。沿波溯源,我国集体所有权制度源于农村土地合作化运动。经过国家政治动员而迅速开展的农村土地合作化实践构建了独具中国特色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集体土地所有权在其建构之初主要作为一项社会变革工具而运行,并未明确区分集体所有制与集体所有权,直至物权法才第一次明确以“集体所有权”的表述方式将其与国家所有权、私人所有权相并列。通过对既有理念的检讨,集体所有权在性质上符合“新型总有说”理论,属于特殊的共同共有。通过对集体所有权在宪法与民法两个维度的考察,民法上的所权制度设计应在尊重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前提下进行,不应将公有制简单视为意识形态领域的话语,而试图照搬西方的物权制度建构我国的农村土地法权体系。实践中,由于主体界定不明、权能残缺以及实现机制阙失造成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弱化和虚化。宅基地“三权分置”改革彰显了宅基地使用权“自物权化”的同时,极有可能因忽视新型城镇化背景下集体所有权制度的时代功能,而对集体所有权产生新的冲击。因而,集体所有权的法制回应注意在以下三个层面展开:其一,明确集体所有权主体的二元性并将授予其特殊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其二,厘清集体所有权的特殊运行机制,完善其实现机制;其三,赋予集体所有权完整的权能,实现管理权能的回归。第六章为“三权分置”政策中资格权的法制因应。通过对实践及理论上关于宅基地资格权内涵及法律属性的梳理,指出成员权与用益物权两个视角下资格权可能的制度安排与妥适性,证成宅基地资格权的法律属性为集体成员权。宅基地资格权的概念与表述仅在中央政策文件中以通俗用语载明,并无实体法上的意义。立法上仍坚守集体成员权的制度建构,而非创设新的宅基地资格权。物权法上的规范表达从“农民集体”到“本集体成员集体”的转变,意味着对农民集体成员权这种独具中国特色的民事权利的确认。集体成员权制度建构为集体土地利用困境提供制度依据,集体成员权是连接集体成员与成员集体的纽带。完善的集体成员权制度有利于集体所有权的实现与集体成员权益的保护,并能为成员集体内部秩序生发提供制度支撑。由于集体成员权与成员息息相关,具有明显的人法属性,已然溢出了传统民事权利的范围。因此,应将其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纳入到民法典分则物权编之中。第七章为“三权分置”政策中使用权的法实现。分置的使用权是“三权分置”政策的落脚点,应当在现行法体系内作出妥适的规制。通过对“三权分置”改革试点的实践样态分析,循着宅基地“资格权”属于成员权的权利内容的论证逻辑,分置后的使用权在性质上属于去除身份性的纯粹用益物权,从而在宅基地使用权制度领域形成“集体所有权+集体成员权(资格权)+宅基地使用权(分置后)”的权利结构。回归到政策本意对“三权分置”作进一步的检讨,“三权分置”后三权在法实现过程中实际表现为“四权”,分由三类权利主体享有,即“集体所有权+集体成员权+宅基地使用权(农户)+宅基地使用权(其他社会主体)”。“三权分置”为宅基地使用权上市流转奠定了基础,但放活宅基地使用权并非全无风险。不容忽视的是,资本的嗜血性与农民对抗资本侵蚀能力的弱质性。在城乡统一的社会保障体系尚未完善的情况下,宅基地作为农民生产、生存保障的必要性依然存在且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因而,中央政策文件亦不无警醒的提出放活应予“适度”,即以不损害集体所有权的实现为前提,以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为关键,严格落实一个“不得”和“两个严格”。否则,放活使用权将会遭遇集体所有权有被虚置、农民有居无处所以及使用权自身运行等诸多风险。财产只有进入市场才能实现,就农村发展而言,因其资源禀赋不同,并非均质化的世界,在放活土地使用权方面应作出区分,对不同的农村实际设定不同的管理目标。从宅基地分散、零碎的固有属性来看,放活宅基地使用权应扩展其经营性功能,以期实现宅基地的分散经营与规模利用又结合。农民房屋作为农民享有所有的权的重要财产,实现其财产性收益的核心是放活转让与抵押,变资产为资本。实施宅基地“三权分置”改革直触农村土地制度核心。这是兴村振兴发展战略下国家为农村稳定、农业发展以及农民增收作出的重大改革举措,具有重大现实意义。因此,如何将宅基地“三权分置”的政策内涵完整的映射到法律规范之中,将其转化为既符合中国国情又具有实践操作性的法律制度以及这一法律制度的建构会对其他相关农地法律制度产生什么样的影响均应给予密切的关注。宅基地“三权分置”改革应是在坚持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基础之上进行,以解决现实的社会问题——“三农”问题为依归,而非照搬西方物权理论追求理论上的纯粹与卓越。基于我国特有的产权制度,在历史的视野下寻求资格权及使用权在现有法律体系框架内的妥适表达,是宅基地“三权分置”政策能否落到实处的法制要求和条件。通过集体成员权制度建构完善,宅基地“三权分置”改革能够达成剥离宅基地使用权负载的身份属性与社会保障功能、实现了宅基地使用权完全用益物权化的使命。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 一、实证研究的基本情况 |
| (一)法治工作者 |
| (二)社会公众 |
| (三)在监狱服刑的罪犯 |
| 二、监狱行刑的改造功能与改造效果 |
| (一)监禁刑的改造功能与实际效果 |
| (二)罪犯改造制度与改造措施的实施效果 |
| 1. 改造效果的整体评价 |
| 2. 教育改造制度的实施效果 |
| 3. 劳动改造制度的实施效果 |
| 4. 心理矫治制度的实施效果 |
| 三、分类管理与考核制度的实施效果 |
| (一)分类管理制度的运行效果 |
| 1. 分类标准 |
| 2. 分类机构 |
| 3. 重新分类 |
| 4. 分级处遇 |
| (二)考核管理制度的运行效果 |
| 四、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实施效果 |
| (一)关于三项制度的适用数量 |
| (二)关于法院的审理工作 |
| (三)关于监狱的行刑工作 |
| (四)律师和社会公众的认知情况 |
| 结语 |
| 摘要 |
| abstract |
| 1.绪论 |
| 1.1 研究背景 |
| 1.1.1 推进体育社会组织评估是加强组织监督管理的现实需要 |
| 1.1.2 推进体育社会组织评估是破解组织发展困境的迫切需要 |
| 1.1.3 推进体育社会组织评估是适应新时代、新形势的客观需要 |
| 1.2 研究目的与意义 |
| 1.3 .研究对象与方法 |
| 1.4 文献综述 |
| 1.4.1 国内外体育社会组织研究 |
| 1.4.2 国内外体育社会组织评估研究 |
| 1.4.3 综述小结 |
| 1.5 研究内容与研究思路 |
| 1.6 研究创新点 |
| 2 研究的理论基础与现实动因 |
| 2.1 核心概念 |
| 2.1.1 体育社会组织 |
| 2.1.2 评估 |
| 2.1.3 体育社会组织评估 |
| 2.1.4 第三方评估 |
| 2.1.5 机制 |
| 2.2 理论基础 |
| 2.2.1 系统论理论 |
| 2.2.2 行动者-系统-动力学理论 |
| 2.2.3 评估相关理论 |
| 2.2.4 整体性治理理论 |
| 2.2.5 各理论的指导价值与启示 |
| 2.3 现实动因 |
| 2.3.1 机制在任何一项复杂工作中都起着基础性、根本性的作用 |
| 2.3.2 建立一套系统的工作机制是体育社会组织评估开展的关键 |
| 2.3.3 体育社会组织评估机制尚未建立阻碍了评估工作的有效推进 |
| 2.4 本章小结 |
| 3.体育社会组织评估实践考察 |
| 3.1 我国体育社会组织评估开展现状透视 |
| 3.1.1 我国体育社会组织评估开展的历程回溯 |
| 3.1.2 上海市体育社会组织评估开展现状调查 |
| 3.1.3 我国体育社会组织评估开展的成效与困境 |
| 3.2 发达国家体育社会组织评估实践探究 |
| 3.2.1 发达国家体育社会组织评估的缘起 |
| 3.2.2 发达国家体育社会组织评估的实践 |
| 3.2.3 发达国家体育社会组织评估实践对我国的启示 |
| 3.3 本章小结 |
| 4.体育社会组织评估机制的总体设计 |
| 4.1 体育社会组织评估机制理论解析与构建思路 |
| 4.1.1 体育社会组织评估机制概述 |
| 4.1.2 系统论与体育社会组织评估机制解析 |
| 4.1.3 体育社会组织评估机制的构建思路 |
| 4.2 体育社会组织评估机制要素的厘定 |
| 4.2.1 评估主体 |
| 4.2.2 评估客体 |
| 4.2.3 其他相关主体 |
| 4.2.4 评估指标体系 |
| 4.2.5 评估程序与方法 |
| 4.2.6 评估制度 |
| 4.2.7 评估环境 |
| 4.3 体育社会组织评估机制结构的设定 |
| 4.3.1 体育社会组织评估机制结构设定的逻辑依据 |
| 4.3.2 动力-运行-约束-协调“四位一体”评估机制结构的确立 |
| 4.3.3 体育社会组织评估各子机制的辩证关系 |
| 4.4 本章小结 |
| 5.体育社会组织评估的动力机制 |
| 5.1 体育社会组织评估动力机制解构 |
| 5.1.1 行动者-系统-动力学(ASD)——关注和研究系统变迁动力的理论框架 |
| 5.1.2 基于ASD理论的体育社会组织评估动力机制解构 |
| 5.2 基于ASD理论的体育社会组织评估动力机制的要素分析 |
| 5.2.1 体育社会组织评估动力机制的行动者要素分析 |
| 5.2.2 体育社会组织评估动力机制的制度要素分析 |
| 5.2.3 体育社会组织评估动力机制的环境要素分析 |
| 5.3 体育社会组织评估动力机制建立的现实困境 |
| 5.3.1 政府推动不力 |
| 5.3.2 组织内驱弱化 |
| 5.3.3 公众助动缺失 |
| 5.3.4 制度牵引乏力 |
| 5.3.5 环境作用式微 |
| 5.4 体育社会组织评估动力机制的建构策略 |
| 5.4.1 打造有为政府,强化评估的推动力 |
| 5.4.2 建立有效组织,激活评估的内驱力 |
| 5.4.3 吸纳社会公众,增强评估的助动力 |
| 5.4.4 加大政策支持,提升制度的牵引力 |
| 5.4.5 营造文化氛围,发挥环境的作用力 |
| 5.5 本章小结 |
| 6.体育社会组织评估的运行机制 |
| 6.1 体育社会组织评估主体模式的优化 |
| 6.1.1 体育社会组织评估主体及其模式辨析 |
| 6.1.2 不同主体模式的优劣势比较及适应性分析 |
| 6.1.3 体育社会组织政社合作评估存在的问题及优化对策 |
| 6.2 体育社会组织评估指标体系的设计 |
| 6.2.1 体育社会组织评估框架的设立 |
| 6.2.2 体育社团、体育社会服务机构、体育基金会评估指标体系的设计 |
| 6.2.3 实证检验:上海市体育社会组织评估实践 |
| 6.3 体育社会组织评估程序设计与方法选择 |
| 6.3.1 体育社会组织评估程序的设计 |
| 6.3.2 体育社会组织评估方法的选择与运用 |
| 6.4 本章小结 |
| 7 体育社会组织评估的约束机制 |
| 7.1 体育社会组织评估中的“道德风险”行为 |
| 7.1.1 权力寻租 |
| 7.1.2 弄虚作假 |
| 7.1.3 通融关照与开后门 |
| 7.1.4 努力程度低与随意化 |
| 7.2 体育社会组织评估“道德风险”行为的不良影响 |
| 7.2.1 扭曲折损评估功能 |
| 7.2.2 损害被评组织权益 |
| 7.2.3 引发评估信誉危机 |
| 7.3 体育社会组织评估“道德风险”行为约束的总体思路 |
| 7.3.1 “法治”与“德治”协同 |
| 7.3.2 “自律”与“他律”结合 |
| 7.3.3 “罚”与“赏”并举 |
| 7.4 体育社会组织评估约束机制的具体构建 |
| 7.4.1 完善评估监管法律规范,扎紧制度围栏 |
| 7.4.2 推动形成评估行业自律,提升监管质效 |
| 7.4.3 加强评估伦理道德建设,树立评估自觉 |
| 7.4.4 加快建立社会监督体系,实现阳光运行 |
| 7.5 本章小结 |
| 8.体育社会组织评估的协调机制 |
| 8.1 深度剖析:体育社会组织评估协调困境的表现 |
| 8.1.1 “评”与“管”脱节 |
| 8.1.2 推诿与责任转嫁 |
| 8.1.3 政策执行壁垒 |
| 8.1.4 “信息孤岛”效应 |
| 8.2 体育社会组织管理碎片化:评估协调困境的内生根源 |
| 8.2.1 管理结构碎片化 |
| 8.2.2 目标理念碎片化 |
| 8.2.3 制度框架碎片化 |
| 8.2.4 管理平台碎片化 |
| 8.3 整体性治理:体育社会组织评估协调机制建构的应然之道 |
| 8.3.1 整体性治理:针对“碎片化”发展起来的理论体系 |
| 8.3.2 整体性治理理论与体育社会组织评估协调机制建构的学理默契 |
| 8.3.3 整体性治理理论对体育社会组织评估协调机制建构的理论启示 |
| 8.4 整体性治理下体育社会组织评估协调机制的建构 |
| 8.4.1 整合结构,建立整体管理框架 |
| 8.4.2 整合目标,锚定公共利益实现 |
| 8.4.3 整合理念,深化合作共赢意识 |
| 8.4.4 整合法规,增强协调制度保障 |
| 8.4.5 整合平台,推进信息充分共享 |
| 8.5 本章小结 |
| 9 体育社会组织评估机制的运作 |
| 9.1 体育社会组织评估机制运作的理想图景 |
| 9.1.1 体育社会组织评估机制运作的理想图景:整体功能涌现 |
| 9.1.2 体育社会组织评估机制“整体功能涌现”的形成分析 |
| 9.2 体育社会组织评估机制的运作机理 |
| 9.2.1 整体化 |
| 9.2.2 层级化 |
| 9.2.3 协同化 |
| 9.2.4 动态化 |
| 9.3 体育社会组织评估机制运作的方式 |
| 9.3.1 整体着眼,统筹推进 |
| 9.3.2 部分着手,层层转化 |
| 9.3.3 依循规律,多维协同 |
| 9.3.4 常态实施,动态调整 |
| 9.4 体育社会组织评估机制运作的要点 |
| 9.4.1 坚持系统思维 |
| 9.4.2 科学组织管理 |
| 9.4.3 优化外部环境 |
| 9.4.4 用好政策调控 |
| 9.5 本章小结 |
| 10.研究结论与不足 |
| 10.1 研究结论 |
| 10.2 研究不足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附件 |
| 附件1:《上海市体育社会组织评估现状》调查问卷 |
| 附件2:评估指标体系设计第一轮专家评议表 |
| 附件3:评估指标体系设计第二轮专家评议表 |
| 附件4:评估指标体系设计第二轮专家咨询各项指标的得分与权重 |
| 附件5:评估指标体系实证检验调查问卷 |
| 附件6:学习简历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的科研成果 |
| 摘要 |
| abstract |
| 引言 |
| 一、研究的背景和意义 |
| 二、文献综述 |
| 三、主要研究方法 |
| 第一章 境外仲裁机构在内地仲裁的问题由来与发展 |
| 第一节 境外仲裁机构在内地仲裁的典型案例 |
| 一、限制阶段:1995年至2012年期间的典型案例 |
| 二、缓和阶段:2013年以来的相关典型案例 |
| 三、典型案例反映的司法认知上的分歧 |
| 第二节 境外仲裁机构入驻自贸试验区 |
| 一、仲裁机制在自贸区建设初期的探索 |
| 二、境外仲裁机构可在自贸区新片区设立业务机构 |
| 三、法院对境外仲裁业务机构的司法支持与保障 |
| 第三节 境外仲裁机构准入的意义与存在的问题 |
| 一、境外仲裁机构准入将产生的作用和意义 |
| 二、尚存的制度障碍和有待解决的法律问题 |
| 第二章 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的性质与准入 |
| 第一节 仲裁机构性质的实在法依据 |
| 一、《仲裁法》体现的仲裁机构本位主义 |
| 二、比较法视野下的仲裁机构性质分析 |
| 三、“仲裁委员会”的规定应作扩张解释 |
| 第二节 境外仲裁机构所设业务机构的性质及监管要求 |
| 一、设立业务机构的政策解读 |
| 二、业务机构的性质和功能的分析 |
| 三、对业务机构的监管要求 |
| 第三节 仲裁市场开放与境外仲裁机构准入方式 |
| 一、商事仲裁的法律服务属性 |
| 二、仲裁服务市场的开放与准入 |
| 三、业务机构开展涉外仲裁业务的依据 |
| 第三章 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所作裁决的国籍 |
| 第一节 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国籍 |
| 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国籍的内涵 |
| 二、确定仲裁裁决国籍的法律意义 |
| 三、确定仲裁裁决国籍的一般标准 |
| 四、仲裁地的涵义及其法律上的意义 |
| 第二节 仲裁裁决国籍制度的比较法研究 |
| 一、《纽约公约》关于裁决国籍的制度规范 |
| 二、《示范法》关于裁决国籍的制度规范 |
| 三、主要国家关于裁决国籍的制度规范 |
| 第三节 国内立法和司法应确立仲裁地标准 |
| 一、“仲裁地”概念缺失引发裁决分类上的混乱 |
| 二、摈弃“仲裁机构”标准并确立“仲裁地”标准 |
| 三、对以“非内国裁决”予以执行思路的反思 |
| 四、境外仲裁机构在内地所作裁决应按涉外裁决认定 |
| 第四章 对境外仲裁机构的司法审查与司法支持 |
| 第一节 涉及业务机构的仲裁协议的司法审查 |
| 一、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管辖法院 |
| 二、与境外机构仲裁规则中自裁管辖权的冲突 |
| 三、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新路径 |
| 第二节 业务机构所作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 |
| 一、申请撤销与执行裁裁决的管辖法院 |
| 二、撤销裁决与(不予)执行裁决制度的衔接 |
| 三、对“涉外因素”的司法审查 |
| 第三节 涉及业务机构保全措施的司法支持 |
| 一、境外仲裁缺乏申请中国内地保全措施的依据 |
| 二、海事仲裁案件中的突破性规定 |
| 三、国际商事法庭的保全机制 |
| 四、《内地与香港保全安排》的机制与实例 |
| 五、确立此类仲裁案件的保全机制 |
| 第五章 《仲裁法》修订的思考路径和立法建议 |
| 第一节 《仲裁法》修订的顶层设计与具体路径 |
| 一、《仲裁法》修订计划和发展方向 |
| 二、《仲裁法》修订具备的初步条件 |
| 三、《仲裁法》体例分析和修订路径 |
| 第二节 对仲裁机构和仲裁程序的完善意见 |
| 一、仲裁机构组织法方面的修改建议 |
| 二、仲裁活动程序法方面的完善意见 |
| 第三节 对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完善意见 |
| 一、确立标准:以仲裁地完善仲裁裁决的合理分类 |
| 二、内外统一:国内与涉外裁决的审查标准的统一 |
| 三、并轨合流:取消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制度 |
| 结语:行政先导和司法能动向立法回归 |
| 一、明确问题导向:行政、司法、立法多重并举的解决方案 |
| 二、坚持目标导向:建设受欢迎的“仲裁地”和国际仲裁中心 |
| 三、重视结果导向:通过仲裁立法彰显“大国司法”理念 |
| 参考文献 |
| 后记 |
| 摘要 |
| abstract |
| 绪论 |
| 一、研究背景 |
| 二、选题意义 |
| (一)实践意义 |
| (二)理论意义 |
| 三、研究综述 |
| (一)国内学界研究状况 |
| (二)国外研究状况 |
| (三)对决策层关于统一战线相关文献的解读 |
| 四、研究方法 |
| (一)文献研究法 |
| (二)实证研究法 |
| (三)比较研究法 |
| 五、内容与框架 |
| 六、创新与不足 |
| (一)本文创新之处 |
| (二)研究难点与不足之处 |
| 第一章 党外公职人员监督的若干基本问题 |
| 第一节 党外公职人员的概念与构成 |
| 一、党外公职人员的概念阐释 |
| (一)“公职人员”的概念 |
| (二)“党外”的概念 |
| 二、党外公职人员来源与构成 |
| (一)我国政治体制中“党外公职人员”的来源 |
| (二)党外公职人员的分类构成 |
| 第二节 党外公职人员的培养选拔、任用与管理 |
| 一、党外公职人员培养选拔政策 |
| 二、党外公职人员任用政策的历史沿革 |
| (一)建国初期的任用政策 |
| (二)改革开放后的任用政策 |
| (三)进入21世纪后的任用政策 |
| (四)新时代选拔任用的政策 |
| 三、中国共产党对党外公职人员的管理 |
| (一)对党外公职人员政治引导 |
| (二)优化党外干部管理结构。 |
| (三)选好配强民主党派领导班子 |
| (四)选好选准主委。 |
| 四、党外公职人员从政优势 |
| (一)政治优势 |
| (二)智力资源优势 |
| (三)利益表达优势 |
| (四)社会活动优势 |
| 五、党外公职人员不同时期在体制内的作用 |
| (一)建国初期 |
| (二)改革开放初期 |
| (三)新时期 |
| 六、党外公职人员使用现状 |
| (一)中央越来越重视,阵营越来越壮大 |
| (二)实职正职比例增大,切实保障有职有权 |
| 七、制约党外公职人员培养使用的因素 |
| 第三节 党外公职人员监督的内容 |
| 一、中国共产党对党外公职人员的监督 |
| 二、社会公众与媒体对党外公职人员的监督 |
| 三、民主党派对担任公职的党内成员内部监督 |
| 四、各级监察委员会对党外公职人员的监督 |
| 第四节 民主党派党内监督概述与成效分析 |
| 一、内部监督内容 |
| 二、内部监督实践 |
| 三、内部监督成效 |
| 四、在内部监督中对腐败问题的处置 |
| 五、内部监督存在的问题 |
| 第五节 党外公职人员监督的制度基础和法理依据 |
| 一、制度基础 |
| (一)人民代表大会政体制度 |
| (二)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政党制度 |
| 二、法理依据 |
| (一)根本法依据 |
| (二)专门法依据 |
| (三)行业法依据 |
| (四)有关法规依据 |
| 第六节 党外公职人员监督的重要意义 |
| 一、党外公职人员监督是中国特色政党制度的必然要求 |
| 二、党外公职人员监督是我国民主监督的重要补充 |
| 三、党外公职人员监督是统一战线工作的基本要求 |
| 四、党外公职人员监督是中国共产党重要的执政要求 |
| 五、党外公职人员监督是国家监察法的内在要求 |
| 第二章 党外公职人员监督的历史演变与主要问题 |
| 第一节 党外公职人员监督的历史演变 |
| 一、民主革命时期,监督雏形显现 |
| 二、建国初期,监督方针确立 |
| 三、整风反右时期,监督出现挫折 |
| 四、“文革”时期,监督遭受破坏 |
| 五、改革开放时期,监督恢复完善 |
| 六、“十八大”后,监督成熟定型 |
| 第二节 党外公职人员监督的历史成效 |
| 一、思想认识不断深化 |
| 二、监督机制逐步完善 |
| 三、监督效果初步显现 |
| 第三节 党外公职人员监督存在的问题与难点 |
| 一、党外公职人员监督的主要问题 |
| (一)监督意识不够清晰,监督观念亟待提高 |
| (二)监督机制存在缺陷,监督体系亟待完善 |
| 二、党外公职人员的特殊性给监督带来的难点 |
| (一)党外公职人员界别分布具有特殊性 |
| (二)党外公职人员管理体制具有特殊性 |
| (三)党外公职人员任职情况具有特殊性 |
| (四)党外公职人员廉政意识具有特殊性 |
| (五)党外公职人员政治倾向具有特殊性 |
| (六)政治参与呈现多元化、差异性 |
| 三、特殊领域党外公职人员监督难点 |
| (一)宗教界 |
| (二)工商联 |
| (三)村委会 |
| 第三章 党外公职人员腐败现状分析 |
| 第一节 党外公职人员腐败案例与特点分析 |
| 一、不同层级党外公职人员腐败案例 |
| 二、党外公职人员与党内公职人员腐败特点的异同分析 |
| (一)党外公职人员与党内公职人员腐败的共同点 |
| (二)党外公职人员与党内公职人员腐败的不同点 |
| 第二节 党外公职人员与党内公职人员腐败成因的异同分析 |
| 一、党外公职人员与党内公职人员腐败成因共同点 |
| (一)个人私欲恶性膨胀 |
| (二)公共权力发生异化 |
| 二、党外公职人员与党内公职人员腐败成因的不同点 |
| (一)内外监督不力 |
| (二)外部环境影响 |
| 第四章 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对党外公职人员监督的意义与成效 |
| 第一节 设立国家监察委员会的意义 |
| 一、设立国家监察委员会对反腐败斗争的现实意义 |
| (一)为反腐彻底性提供了有力的体制机制保证 |
| (二)为反腐高效性提供了有力的制度机制保证 |
| (三)为反腐持续性提供了有力的法理机制保证 |
| 二、设立国家监察委员会对于党外公职人员监督的特殊意义 |
| (一)强化了党对党外公职人员监督监察的领导 |
| (二)实现了对党外公职人员监督监察的全面覆盖 |
| (三)法定了对党外公职人员监督监察的权力来源 |
| (四)创新了对党外公职人员监督监察的方法路径 |
| 三、国家监察委员会尚需进一步强化和细化对党外公职人员监督 |
| (一)提升政治站位,以大作为彰显监督的权威性 |
| (二)遵循五条原则,以科学性增强监督的实效性 |
| 第二节 监察法对党外公职人员腐败预防和惩治的效用 |
| 一、监察法对全面深入开展反腐败的积极意义 |
| (一)保证了监察机关的独立性 |
| (二)实现了监察范围的全覆盖 |
| (三)界定了监察职能和监察权限 |
| (四)创新了以“留置”措施取代“两规”、“两指”措施 |
| (五)强化了对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的监督 |
| 二、监察法对于预防和惩治党外公职人员腐败的特殊作用 |
| (一)统领推进作用 |
| (二)警示威慑作用 |
| (三)法治保障作用 |
| 三、监察法尚需进一步细化对党外公职人员腐败预防与惩处的操作性 |
| 第五章 加强对党外公职人员监督的对策性思考 |
| 第一节 对党外公职人员监督的基本原则 |
| 一、坚持共产党的领导 |
| 二、坚持问题导向 |
| 三、坚持立体监督 |
| 四、坚持务实管用 |
| 五、坚持理论创新 |
| 六、坚持用权公开 |
| 第二节 对党外公职人员监督的主要路径 |
| 一、加强民主党派队伍建设 |
| 二、加强廉政宣传教育 |
| 三、加强制度机制建设 |
| 四、加强日常监督管理 |
| 五、加强党派本体内部监督 |
| 六、加强反腐统筹协调 |
| 七、加强社会舆论制约 |
| 第三节 对党外公职人员监督的工作机制 |
| 一、领导干部述职述廉机制 |
| 二、专项巡察监督机制 |
| 三、谈心谈话机制 |
| 四、失察责任追究机制 |
| 五、廉政诫勉机制 |
| 六、重要情况报告与通报机制 |
| 七、法治制约权力机制 |
| 八、自律约束权力机制 |
| 第四节 对特殊群体党外公职人员监督的对策建议 |
| 一、对村委会党外公职人员监督的对策建议 |
| (一)加大学习宣传监察法力度,形成“不敢腐”的强大法律震慑 |
| (二)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关紧“不能腐”的权力制约制度笼子 |
| (三)注重思想政治建设,营造“不想腐”的廉政勤政氛围 |
| 二、对宗教界公职人员监督的对策建议 |
| (一)依法进行政治监督,精准贯彻宗教工作的基本方针和基本原则 |
| (二)依法进行财务监督,对宗教界财务实行规范化管理 |
| (三)依法进行组织监督,确保各宗教团体的领导权牢牢掌握在高素质宗教界代表人士手中 |
| (四)依法进行思想监督,增进宗教界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认同感 |
| 三、对工商联党外公职人员监督的对策建议 |
| (一)加强私企腐败监督,填补党和国家反腐综治体系空白点 |
| (二)精准做好考察评价,把好非公经济代表人士政治安排入口关节点 |
| (三)构建新型政商关系,聚焦严控政商交往活动廉政风险点 |
|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附录一 正文数据表格 |
| 附录二 关于对党外公职人员监督情况的访谈提纲 |
| 附录三 关于对民主党派内部监督专题调研提纲 |
| 附录四 中国农工民主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 |
| 后记 |
| 摘要 |
| ABSTRACT |
| 1 绪论 |
| 1.1 研究背景与选题意义 |
| 1.1.1 研究背景 |
| 1.1.2 选题意义 |
| 1.2 医疗卫生服务均等化的相关研究述评 |
| 1.2.1 关于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及其均等化内涵的研究 |
| 1.2.2 关于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均等化测度(评价)方法的研究 |
| 1.2.3 关于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均等化影响因素(非均等原因)的研究 |
| 1.2.4 关于促进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均等化策略的研究 |
| 1.2.5 研究述评 |
| 1.3 研究内容与研究方法 |
| 1.3.1 研究内容 |
| 1.3.2 研究方法 |
| 1.4 创新与不足 |
| 1.4.1 主要创新 |
| 1.4.2 不足 |
| 2 相关概念界定与基础理论 |
| 2.1 相关概念的界析 |
| 2.1.1 城乡 |
| 2.1.2 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
| 2.1.3 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均等化 |
| 2.1.4 城乡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均等化 |
| 2.2 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均等化的基础理论 |
| 2.2.1 公共经济理论 |
| 2.2.2 福利经济理论 |
| 2.2.3 公平正义理论 |
| 2.2.4 共享经济理论 |
| 2.2.5 医疗服务市场的一般理论 |
| 2.3 本章小结 |
| 3 我国城乡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变迁历程 |
| 3.1 我国城乡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变迁阶段 |
| 3.1.1 基本医疗卫生服务低水平均等的计划经济时期(1949-1978年) |
| 3.1.2 社会化、市场化改革时期(1979—2005年) |
| 3.1.3 强化政府责任,公益性回归的新医改时期(2005年至今) |
| 3.2 本章小结 |
| 4 我国城乡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均等化的现状评价 |
| 4.1 城乡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均等化的评价指标 |
| 4.1.1 指标体系设计原则与构成 |
| 4.1.2 评价方法 |
| 4.2 我国城乡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均等化现状的统计分析 |
| 4.2.1 医疗卫生筹资 |
| 4.2.2 医疗卫生资源配置 |
| 4.2.3 基本医疗保障制度 |
| 4.2.4 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
| 4.2.5 健康水平 |
| 4.3 我国城乡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均等化现状评价 |
| 4.3.1 国际组织的评价 |
| 4.3.2 我国城乡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均等化现状的实证测度与结果分析 |
| 4.4 本章小结 |
| 5 我国城乡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均等化的影响因素 |
| 5.1 国家发展战略对城乡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均等化影响 |
| 5.1.1 二元经济结构,“重城轻乡”的发展战略 |
| 5.1.2 “重城轻乡”下的区域发展战略的侧重点不同 |
| 5.1.3 以GDP衡量政绩的弊端 |
| 5.2 公共财政体系对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均等化影响 |
| 5.2.1 卫生财政总量投入不足 |
| 5.2.2 财政支出偏向城市的惯性 |
| 5.2.3 政府间事权划分改革滞后,卫生财权与事权的长期不匹配 |
| 5.2.4 收入分配制度的偏失,城乡居民收入差距过大 |
| 5.3 医疗保障体系对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均等化影响 |
| 5.3.1 保障对象以正规就业为标准进行制度设定和人群划分 |
| 5.3.2 统筹层次低弱化了医疗保险的风险分担机制、保障水平差异大 |
| 5.3.3 多头管理有失效率 |
| 5.4 供给主体结构对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均等化影响 |
| 5.5 农民的参与意识及“话语权”对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均等化影响 |
| 6 我国农村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满意度与意愿分析-基于D市的调查 |
| 6.1 样本点选择与调查方法 |
| 6.2 调查地区农村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现状 |
| 6.2.1 调查地区农村居民的就医选择 |
| 6.2.2 调查地区基本医疗卫生服务供给情况 |
| 6.2.3 调查地区农村居民对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满意度评价 |
| 6.3 调查结论 |
| 7 城乡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均等化的国际经验 |
| 7.1 主要国家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均等化的实践 |
| 7.1.1 英国的国家卫生服务体系 |
| 7.1.2 德国的社会医疗卫生保障服务体系 |
| 7.1.3 日本的医疗卫生保健服务体系 |
| 7.1.4 美国的混合式医疗卫生保健服务体系 |
| 7.2 对我国的借鉴与启示 |
| 7.2.1 充分体现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 |
| 7.2.2 强调政府责任 |
| 7.2.3 发挥基层基本医疗保障功能,有效合理配置基本医疗卫生资源 |
| 7.2.4 坚持政府和市场相结合 |
| 7.2.5 高度的政策可操作性与规范的医疗法制体系 |
| 7.3 本章小结 |
| 8 推进我国城乡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均等化的对策建议 |
| 8.1 实现城乡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均等化的总体思路 |
| 8.1.1 公平、正义、共享的价值理念 |
| 8.1.2 实现城乡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均等化的基本思路 |
| 8.2 实现城乡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均等化的对策建议 |
| 8.2.1 统筹城乡,破除城乡二元结构,促进城乡一体化发展 |
| 8.2.2 明确政府主导地位,合理配置基本医疗卫生资源 |
| 8.2.3 完善公共财政体制,优化转移支付制度 |
| 8.2.4 整合城乡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立全民健康保险 |
| 8.2.5 提升医疗卫生服务能力,建立健全完善的医疗卫生服务体系 |
| 8.2.6 提高农民的参与意识,畅通参与渠道保障农民话语权 |
| 9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后记 |
| 摘要 |
| Abstract |
| 1 绪论 |
| 1.1 研究背景和研究意义 |
| 1.1.1 研究背景 |
| 1.1.2 研究意义 |
| 1.2 研究现状与述评 |
| 1.2.1 重要意义研究 |
| 1.2.2 相关问题与成因研究 |
| 1.2.3 方法与内容研究 |
| 1.2.4 教育培训机制研究 |
| 1.3 研究目标和研究内容 |
| 1.3.1 研究目标 |
| 1.3.2 研究内容 |
| 1.4 研究方法和技术路线 |
| 1.4.1 研究方法 |
| 1.4.2 技术路线 |
| 1.5 创新点和可能的不足 |
| 2 概念界定与理论基础 |
| 2.1 相关概念界定 |
| 2.1.1 基层 |
| 2.1.2 党员 |
| 2.1.3 党员教育 |
| 2.1.4 培训 |
| 2.2 理论基础、思想基础和政策基础 |
| 2.2.1 理论基础 |
| 2.2.2 思想基础 |
| 2.2.3 政策基础 |
| 3 诸城市党员教育培训的基本情况 |
| 3.1 诸城市概况 |
| 3.1.1 诸城市简介 |
| 3.1.2 诸城市党组织发展历程 |
| 3.1.3 诸城市党员队伍结构 |
| 3.2 诸城市党员教育培训的基本做法 |
| 3.2.1 加强党员教育培训的组织领导 |
| 3.2.2 抓好党员经常性教育 |
| 3.2.3 定期开展党员集中培训 |
| 3.2.4 拓展党员教育培训方式 |
| 3.2.5 落实党员教育培训保障 |
| 4 诸城市基层党员教育培训问题及原因分析 |
| 4.1 诸城市基层党员教育培训调查情况 |
| 4.1.1 调查对象选择 |
| 4.1.2 调查内容设计 |
| 4.2 诸城市基层党员教育培训存在的问题 |
| 4.2.1 集中培训范围未覆盖全体基层党员 |
| 4.2.2 培训内容缺乏针对性 |
| 4.2.3 培训方式单一陈旧 |
| 4.2.4 培训组织不到位 |
| 4.2.5 党员教育阵地建设滞后 |
| 4.2.6 基层党员参训率不高 |
| 4.3 诸城市基层党员教育培训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
| 4.3.1 基层党组织对党员教育培训重视不够 |
| 4.3.2 培训内容设置不能满足基层党员需求 |
| 4.3.3 基层党务干部力量薄弱 |
| 4.3.4 党员教育资金投入不足 |
| 4.3.5 部分基层党员党性意识不强 |
| 4.3.6 制度执行缺乏刚性约束 |
| 5 改进诸城市基层党员教育培训的对策建议 |
| 5.1 加强对党员教育培训工作的组织领导 |
| 5.1.1 县级层面成立专门工作机构 |
| 5.1.2 镇(街道)落实党员教育培训主体责任 |
| 5.1.3 压实基层党支部具体工作责任 |
| 5.2 扩大党员集中培训的覆盖面 |
| 5.2.1 组织普通党员进县级以上党校培训 |
| 5.2.2 发挥镇(街道)党校和社区教学点的作用 |
| 5.2.3 抓紧重要节点开展党员教育 |
| 5.3 精准设置培训内容 |
| 5.3.1 进行分层分类培训 |
| 5.3.2 开展培训需求调研 |
| 5.3.3 挖掘本地先进典型 |
| 5.4 灵活运用多种培训方式 |
| 5.4.1 过好党的组织生活 |
| 5.4.2 坚持定期集中调训 |
| 5.4.3 创新党员培训载体 |
| 5.5 健全完善培训制度 |
| 5.5.1 严格组织生活制度 |
| 5.5.2 完善集中培训制度 |
| 5.5.3 建立培训质量评估制度 |
| 5.6 落实党员教育培训保障措施 |
| 5.6.1 提供经费保障 |
| 5.6.2 增强师资保障 |
| 5.6.3 加强课程保障 |
| 5.6.4 完善阵地保障 |
| 结论与展望 |
| 参考文献 |
| 附录:诸城市基层党员教育培训工作调查问 |
| 作者简历 |
| 致谢 |
| 学位论文数据集 |
| 摘要 |
| Abstract |
| 第一章 绪论 |
| 第一节 研究背景及意义 |
| 一、理论意义 |
| 二、实践意义 |
| 第二节 研究现状与文献综述 |
| 一、国内研究现状 |
| 二、国外研究现状 |
| 三、文献综述 |
| 第三节 研究路径与研究方法 |
| 一、研究路径 |
| 二、研究方法 |
| 第二章 “三权分置”界说 |
| 第一节 从“二权分置”到“三权分置” |
| 一、“二权分置”的局限性 |
| 二、“三权分置”的提出与立法确定 |
| 第二节 “三权分置”的法律界定 |
| 一、“三权分置”的含义与制度价值 |
| 二、土地承包权与经营权分置的法理依据 |
| 三、“三权分置”与“一田二主” |
| 第三节 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的法律内涵与法律属性 |
| 一、土地所有权的法律内涵及法律属性 |
| 二、土地承包权的法律内涵及法律属性 |
| 三、土地经营权的法律内涵及法律属性 |
| 四、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之间的关系 |
| 本章小结 |
| 第三章 “三权分置”制度构建的原则 |
| 第一节 公平与效率辩证统一原则 |
| 一、效率与公平辩证统一 |
| 二、“效率”与“公平”的现世冲突 |
| 三、“三权分置”制度构建要兼顾公平与效率 |
| 第二节 自愿原则 |
| 一、民法“意思自治”基本原则在农地制度中的体现 |
| 二、贯彻自愿原则能有序推进农村土地制度改革 |
| 第三节 政策底线不突破原则 |
| 一、坚持土地集体所有制不动摇 |
| 二、稳定并完善土地承包关系 |
| 三、坚持农地农用、保障国家粮食安全 |
| 第四节 循序渐进、因地制宜原则 |
| 一、坚持循序渐进 |
| 二、坚持因地制宜 |
| 本章小结 |
| 第四章 发包人权利与义务的制度构建 |
| 第一节 发包人主体界定 |
| 第二节 发包人应享有的权利 |
| 一、发包权 |
| 二、监督权 |
| 三、承包地收回权 |
| 四、转让承包同意权 |
| 第三节 发包人应承担的义务 |
| 一、尊重承包人的承包权、经营人的自主经营权 |
| 二、提供生产、技术、信息服务,组织基础设施建设 |
| 三、不得擅自调整承包地 |
| 本章小结 |
| 第五章 承包人权利与义务的制度构建 |
| 第一节 承包人应享有的权利 |
| 一、承包权 |
| 二、监督权 |
| 三、获得补偿权 |
| 四、流转权 |
| 五、有偿退出权 |
| 第二节 承包人应承担的义务 |
| 一、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 |
| 二、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 |
| 本章小结 |
| 第六章 经营人权利与义务的制度构建 |
| 第一节 经营人应享有的权利 |
| 一、占有使用权 |
| 二、自主经营权 |
| 三、收益权 |
| 四、流转权 |
| 五、获得补偿权 |
| 第二节 经营人应承担的义务 |
| 一、不得改变土地农业用途 |
| 二、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保护环境资源 |
| 本章小结 |
| 第七章 “三权分置”程序制度构建 |
| 第一节 土地所有权确权与行使 |
| 一、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 |
| 二、土地所有权行使 |
| 第二节 土地承包权设立与流转 |
| 一、土地承包权设立应当采用登记生效主义模式 |
| 二、土地承包权流转 |
| 三、土地承包权退出 |
| 第三节 土地经营权取得与再流转 |
| 一、土地经营权取得应当采用登记生效主义模式 |
| 二、土地经营权再流转 |
| 三、土地经营权抵押融资 |
| 本章小结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附录 |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 致谢 |
| 附件 |
| 摘要 |
| ABSTRACT |
| 第一章 绪论 |
| 第一节 研究背景与研究意义 |
| 一、研究背景 |
| 二、研究意义 |
| 第二节 研究现状 |
| 一、国内研究现状 |
| 二、国外研究现状 |
| 三、研究现状评述 |
| 第三节 研究方法、思路与创新点 |
| 一、研究方法 |
| 二、研究思路 |
| 三、学术创新点 |
| 第二章 我国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现状与问题 |
| 第一节 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内容构成与立法依据 |
| 一、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内容构成 |
| 二、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依据 |
| 第二节 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适用的现实考察 |
| 一、法定赔偿方式的适用呈泛化态势 |
| 二、判赔金额与诉请金额间差距较大 |
| 三、部分赔偿额超过法定赔偿的上限 |
| 四、缘于“举证难”致使审理周期较长 |
| 五、判赔额与地区经济水平呈正比关系 |
| 六、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地区分布不均匀 |
| 第三节 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适用的存在问题 |
| 一、缺失制度特有的基础理论指引 |
| 二、赔偿方式未能彰示其工具价值 |
| 三、法定赔偿适用的裁量空间过大 |
| 四、缺乏专门的知识产权证据规则 |
| 五、赔偿方式的规则设计不尽合理 |
| 第三章 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价值基础与功能 |
| 第一节 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价值基础 |
| 一、矫正正义理论:基石价值 |
| 二、功利主义理论:补充价值 |
| 三、创新激励理论:专有价值 |
| 第二节 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多元功能 |
| 一、救济功能 |
| 二、预防功能 |
| 三、惩罚功能 |
| 四、确认功能 |
| 第三节 预防功能应当定位为核心功能 |
| 一、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功能定位调整的必要性 |
| 二、预防功能定位为核心功能的多维度诠释 |
| 三、预防功能发挥与实现的必要限定 |
| 第四章 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 |
| 第一节 填平救济原则: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基点 |
| 一、填平救济原则是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基石原则 |
| 二、适用填平救济原则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路径 |
| 第二节 市场价值原则:确定赔偿数额的价值原点 |
| 一、知识产权市场价值原则的基本内涵与理论支撑 |
| 二、引入知识产权市场价值原则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
| 三、确定知识产权市场价值的量定工具与方法选择 |
| 第三节 比例原则:探寻诉讼当事人利益的衡平点 |
| 一、比例原则的基础内涵与本质属性 |
| 二、比例原则适用于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正当性诠释 |
| 三、比例原则适用于损害赔偿的阶层化操作及其适用 |
| 四、比例原则适用于损害赔偿的局限表征与完善径路 |
| 第五章 知识产权损害的一般赔偿方式与适用路径 |
| 第一节 实际损失赔偿方式与适用路径 |
| 一、实际损失的所属类型与赔偿范围 |
| 二、实际损失赔偿方式的适用困境 |
| 三、实际损失赔偿方式的适用路径 |
| 第二节 侵权获益赔偿方式与适用路径 |
| 一、侵权获益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择定 |
| 二、侵权获益赔偿方式的适用困境 |
| 三、侵权获益赔偿方式的适用路径 |
| 第三节 许可费赔偿方式与适用路径 |
| 一、许可使用费赔偿方式的理论基础 |
| 二、许可使用费赔偿方式的适用困境 |
| 三、适当扩大许可费赔偿的基准范围 |
| 四、丰富我国合理许可费的计算方法 |
| 第四节 法定赔偿方式与适用路径 |
| 一、法定赔偿方式的理论内涵 |
| 二、法定赔偿方式的适用困境 |
| 三、法定赔偿方式的适用路径 |
| 第六章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引入与适用规则 |
| 第一节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理论基础 |
| 一、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基本内涵 |
| 二、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法律性质 |
| 第二节 全面引入知识产权惩罚赔偿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
| 一、全面引入知识产权惩罚赔偿制度的必要性 |
| 二、全面引入知识产权惩罚赔偿制度的可行性 |
| 第三节 域外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考察与镜鉴 |
| 一、英美法系国家的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 |
| 二、大陆法系地区的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 |
| 三、域外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经验镜鉴 |
| 第四节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规则与考量因素 |
| 一、厘清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规则 |
| 二、释明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考量因素 |
| 三、预防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滥用的适当限制 |
| 第七章 我国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对策 |
| 第一节 实体法维度的完善对策 |
| 一、修正知识产权损害赔偿方式的法定位阶及适用关系 |
| 二、优化我国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赔偿规则的立法规范 |
| 三、调整我国知识产权法定赔偿的赔偿幅度与规范内容 |
| 四、构建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的基本要件 |
| 第二节 程序法维度的完善对策 |
| 一、完善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诉讼证据规则的必要性 |
| 二、优化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证据收集与保全规则 |
| 三、调整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 |
| 第三节 相关配套制度的完善对策 |
| 一、发挥我国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司法政策的指引作用 |
| 二、强化我国知识产权案例指导制度的司法示范作用 |
| 三、引入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评估机制及司法会计制度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 致谢 |
| 附件 |
| 摘要 |
| Abstract |
| 1 导论 |
| 1.1 研究背景 |
| 1.2 研究意义 |
| 1.2.1 理论意义 |
| 1.2.2 实践意义 |
| 1.3 国内外文献综述 |
| 1.4 研究内容及创新点 |
| 1.5 研究方法 |
| 2 相对集中林业行政处罚权及相关制度概述 |
| 2.1 相对集中林业行政处罚权的概念及制度演变 |
| 2.1.1 相对集中林业行政处罚权的概念 |
| 2.1.2 相对集中林业行政处罚权制度演变 |
| 2.2 相对集中林业行政处罚权相关制度概述 |
| 2.2.1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内涵 |
| 2.2.2 综合行政执法制度简述 |
| 2.2.3 二者与相对集中林业行政处罚权制度的关系 |
| 2.3 相对集中林业行政处罚权制度的理论基础 |
| 2.3.1 行政法学基础——控权论 |
| 2.3.2 行政学基础——精简、统一、效能原则 |
| 2.4 实施相对集中林业行政处罚权制度的必要性 |
| 2.4.1 符合一事不再罚原则 |
| 2.4.2 有利于降低执法成本 |
| 2.4.3 有利于提高处罚执行效率 |
| 3 相对集中林业行政处罚权制度存在的问题 |
| 3.1 违背职权法定原则 |
| 3.1.1 执法主体资格不合法 |
| 3.1.2 违背“行政强制不得委托”规定 |
| 3.2 执法权限划分不清 |
| 3.2.1 违背越权无效原则 |
| 3.2.2 产生新的职权交叉问题 |
| 3.2.3 法律规定模糊导致责任推诿 |
| 3.3 制度运行中的问题 |
| 3.3.1 执法内部保障机制缺位 |
| 3.3.2 部门间协调机制不健全 |
| 3.3.3 林业行政执法资源稀缺 |
| 4 完善相对集中林业行政处罚权制度的路径 |
| 4.1 完善相对集中林业行政处罚权制度法律规定 |
| 4.1.1 限定集中行使林业行政处罚权主体资格 |
| 4.1.2 理顺有关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主体规定 |
| 4.1.3 确定林业行政处罚权集中的种类和范围 |
| 4.1.3.1 “集中范围”需要遵循的原则 |
| 4.1.3.2 可集中的林业行政处罚类型 |
| 4.2 健全相对集中林业行政处罚权制度运行机制 |
| 4.2.1 重新构建相对集中林业行政处罚权模式 |
| 4.2.1.1 “小综合”林业行政处罚权模式 |
| 4.2.1.2 “中综合”林业行政处罚权模式 |
| 4.2.1.3 “大综合”林业行政处罚权模式 |
| 4.2.2 完善执法内部保障机制 |
| 4.2.3 建立部门沟通协调机制 |
| 4.2.4 及时增加人员物质保障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附录A 四川省林业综合行政执法权力目录(部分) |
| 个人简介 |
| 导师简介 |
| 获得成果目录 |
| 致谢 |
| 内容摘要 |
| abstract |
| 导论 |
| 一、选题背景与意义 |
| 二、研究现状综述 |
| 三、研究方法与进路 |
| 第一章 宅基地使用权制度的一般阐释 |
| 第一节 宅基地使用权制度源起 |
| 一、宅基地使用权制度的嬗变 |
| 二、宅基地使用权制度演化发展趋势 |
| 三、宅基地使用权制度设定的历史背景回溯 |
| 第二节 宅基地使用权制度功能及特性 |
| 一、宅基地使用权概念及特征 |
| 二、宅基地使用权制度的功能 |
| 二、宅基地使用权的法律属性 |
| 第二章 宅基地使用权制度的现实困境及原因分析 |
| 第一节 宅基地使用权制度的现实困境 |
| 一、宅基地使用权制度的发展现状描绘 |
| 二、宅基地使用权制度的现实困境 |
| 第二节 宅基地使用权制度困境的原因分析 |
| 一、时代变迁:宅基地使用权制度建构的社会生活图景变迁 |
| 二、功能演化:宅基地使用权的财产性功能凸显 |
| 三、供给不足:宅基地使用权法律制度供给不足 |
| 第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制度现代化改造路径 |
| 第一节 现代化改造的必要性及可行性 |
| 一、宅基地使用权制度现代化改造的必要性 |
| 二、宅基地使用权制度现代化改造的可行性 |
| 第二节 宅基地使用权理论研究的现状 |
| 一、宅基地使用权理论研究梳理 |
| 二、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理论争鸣 |
| 第三节 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实践 |
| 一、宅基地使用权流转试点 |
| 二、宅基地使用权制度现代改造的出路 |
| 第四章 宅基地“三权分置”政策解读 |
| 第一节 生成逻辑:源于实践的宅基地“三权分置” |
| 一、实践创新:宅基地“三权分置”政策生成 |
| 二、语义逻辑:宅基地“三权分置”的语言表达 |
| 第二节 语词转换:政策文本中的宅基地“三权分置” |
| 一、文本分析:政策文本中的宅基地“三权分置” |
| 二、冲击与回应:宅基地“三权分置”的现实意义 |
| 第三节 理论溯源:宅基地“三权分置”的理论基础 |
| 一、理论梳理:宅基地“三权分置”的理论依据 |
| 二、法权建构:宅基地“三权分置”的民法学基础 |
| 第五章 “三权分置”下集体所有权的立法表达 |
| 第一节 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生成及性质 |
|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生成溯源 |
| 二、集体所有权属性的理论梳理 |
| 三、集体所有权属性的多维度思考 |
| 第二节 集体所有权的现实困境 |
|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存在的困境 |
| 二、“三权分置”对集体所有权的冲击 |
| 第三节 落实集体所有权的法制回应 |
| 一、明确集体所有权归属主体 |
| 二、完善集体所有权的实现机制 |
| 三、赋予集体所有权完整的权能 |
| 第六章 “三权分置”政策中资格权的法治因应 |
| 第一节 宅基地资格权的法律属性 |
| 一、宅基地资格权的内涵认知 |
| 二、宅基地资格权的性质厘定 |
| 三、宅基地资格权是集体成员权表现形式 |
| 第二节 宅基地“三权分置”下的集体成员权表达 |
| 一、我国集体成员权制度的生成与性质 |
| 二、集体成员权的权能 |
| 三、作为成员权的宅基地资格权的法制回应 |
| 第七章 “三权分置”政策中使用权的法实现 |
| 第一节 “三权分置”视野下的宅基地“使用权” |
| 一、分置的使用权的法律属性 |
| 二、“三权分置”的四权实现 |
| 三、“三权分置”政策下放活宅基地使用权 |
| 第二节 使用权“适度放活”的实现路径 |
| 一、宅基地使用权“适度放活”的实现路径 |
| 二、农民房屋财产权“适度放活”的实现路径 |
| 结论 |
| 参考文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