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亚西[1](2021)在《论交通肇事逃逸的司法认定》文中研究表明
王莉娟[2](2021)在《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问题研究》文中认为汽车在当代社会的普及使得越来越多的人选择驾驶车辆出行,随之伴随而来的是交通肇事案件的频发。国家统计局的数据显示2020年几乎每8分钟就会有1人因交通肇事而死亡。由于交通肇事发生后被害人的生命安全极易处于高度危险状态,尤其如果被害人伤势过重就迫切的需要及时的救助。此时行为人选择逃逸,无疑会加剧肇事后的被害人死亡的风险。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类犯罪,由于逃逸的行为人是有过错的,因此法律期望肇事行为人能够及时的救助以挽回被害人的生命。逃逸行为是法律和社会公众所不允许的,它威胁着公共交通安全、增加了司法实践中的认定难度、挑战着法律权威的同时也给受害者和家属带来深深的创伤。本文首先对两个侧重点不同的典型案例进行分析,通过分析判决和总结争议焦点来引出本文要讨论的几个重点问题:一是逃逸情节的独立性问题;二是逃逸的具体认定;三是逃逸与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这三个问题分布在文中的第二章,而文中第一章第三节主要是厘清“因逃逸致人死亡”基础含义和相关情形,其中包括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概念、要件与特点和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中“人”的范围以及相关的几种情形。接着第三章是针对第二章问题的新思路,通过分析理论与众学说,再结合我国法律关于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给出自己关于“逃逸致人死亡”具体问题的观点:一是提出“构罪前提肯定说”存在的问题,讨论是不是要求先前肇事行为要构成交通肇事罪才成立刑法所规定的逃逸致人死亡情形,提出对“逃逸致人死亡”作独立性判断;二是理出关于逃逸认定的理论观点,探讨逃逸行为具体认定细节问题方面的解决办法,对逃逸的认定进行自己的解读;三是因果关系(特别是介入二次碾压,异常因素)的认定,提出以相当因果关系的理论认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更合理与科学。本文在对理论观点的整合基础上提出一些自己的建议,争取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有自己新的观点。
蔡兴鑫[3](2020)在《论我国刑法中行政犯刑事违法判断的相对独立性》文中研究说明近年来,出现了一些颇有争议的案件,例如,陆勇销售假药案、赵春华非法持有枪支案等,以及一直存在争议的交通肇事案件。这些案件的共同问题是,将一些行政违法当作是犯罪来处理,导致刑罚权的过度扩张。出现这样的问题,当然具有程序上的一些原因,但是主要原因在于刑法实体法上没有理清行政违法与刑事违法之间的关系。行政犯违法性的判断一直是刑法学界热议的问题之一,理论上争议不断,实践中类似问题也不断涌现。行政犯的刑事违法性判断完全从属于行政违法或者完全独立于行政违法?明确行政违法与刑事违法之间的判断关系,构建行政犯刑事违法判断的体系,统一行政犯刑事违法的认定路径,规制刑罚权适用范围,使得刑法上的正义理念符合民众普遍的法感情,不至于产生矛盾。本文主要分为四个部分展开论述:第一章主要研究行政犯的概述。因行政犯是外来词,故在概念辨析时,不能完全摒弃国外可借鉴的理论,当然也不能全然不顾我国的立法现状。先是介绍德日刑法中行政犯概念的学说理论,德国刑法中行政犯是指科以行政罚的秩序违反行为,本质是行政不法;日本对行政犯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台湾学者对行政犯的理解也并不统一。基于我国的法律文化背景,行政犯应当是指违反国家行政法规,由于情节严重又触犯刑法的规定,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根据此概念,行政犯具有四个特征,且可以将行政犯分为形式的行政犯和实质的行政犯。第二章主要研究行政违法与刑事违法的关系。主要是两者的属性差异及两者之间关系的判断。行政违法与刑事违法的区别主要有质的区别说、量的区别说和质量区别说。通过评析可知,质量区别说是对质的区别说与量的区别说的协调和融合。同时认识到了刑事违法与行政违法之间“质”与“量”的区别,具有合理性。此外,通过分析现有的违法性关系理论,缓和的违法一元论符合法秩序统一原理,一行为在法秩序中任何部门法中合法,则在其他部门法中也应当合法。同时,相对于一般违法,刑事违法必须达到可罚的违法性。缓和的违法一元论所提倡的二重违法判断结构具有一定的意义,是在一般违法性所体现的刑事违法从属性的基础上,赋予刑事违法一定的相对独立性。符合刑法的二次性违法的特征,与刑事违法性的语境相适应,还有利于摒弃“刑法万能主义”思想。第三章主要是试图构建行政犯刑事违法性判断的理论体系。根据缓和的违法一元论确定的二重违法判断标准,表明行政犯具有从属性和独立性的特征。判断行政犯的刑事违法性,首先,需要确定行为违反了前置行政法规范,没有行政违法行为,就没有刑事违法成立的前提条件;其次,根据行政违法与刑事违法之间的质量差异进行刑法上的独立性判断。从属性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没有前置行政法的规定,不应直接认定刑事违法;二是刑法对概念的理解依附于前置行政法规;三是行政法规范的变更影响刑事违法性判断。独立性主要表现在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需要独立的判断,犯罪行为并不是以其不服从而被禁止,而是因与其相结合之法益侵害的现实可能性被禁止。独立性的表现为:法益保护的独立性,行政违法性的累加不会必然导致刑事违法;刑法上的概念不是必须与行政法上的概念保持一致;行政认定并非刑事认定的前置程序与必要依据。第四章主要是将行政犯违法性判断的相对独立性理论运用到司法实践中。这一部分选取了在实践中争议较大的交通肇事罪中责任认定基础和非法持有枪支罪中“枪支”的认定为讨论对象。交通肇事罪是典型的行政犯,且在日常生活中属于高发犯罪,讨论从未间断,对其研究具有加大的实际意义。“枪支”的解释是枪支类犯罪认定关键,尤其是赵春华非法持有枪支案后引起广泛讨论,对其研究能够得到共鸣。司法解释规定交通肇事罪的成立以承担全部责任、主要责任或者同等责任为前提,便涉及如何认定责任、由何机关来认定。行政法上的责任确定与刑法上的定罪处罚是出于不同的规范目的,不能直接将行政法上的交通事故责任直接与刑事责任挂钩。同一概念刑法可以作出与前置行政法不同的解释,“枪支”的界定不是必须与行政规范完全一致。基于刑法上法益保护的目的,应当以“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为标准认定非法持有枪支罪中的枪支。
王尔梅婕[4](2020)在《论交通肇事罪中的共犯问题》文中研究指明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中简称《司法解释》)中第5条第2款规定“肇事后指使他人逃逸致人死亡”的指使者与肇事者以交通肇事罪共犯论处,该规定的内容引起了学术界的轩然大波,因为交通肇事罪属于典型的过失犯罪,《刑法》规定共同犯罪需要存在共同故意,那么过失犯罪并不会存在共同犯罪,那么是不是说《司法解释》的规定违反了《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笔者认为该司法解释存在合理性,没有冲击共同犯罪理论,交通肇事后逃逸本就是两个独立的行为,本就应当进行独立评价,指使他人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人于肇事者构成不作为犯罪的共犯,鉴于司法拟制的原因,故而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所以本文主要探讨的内容就是如何厘清“指使他人逃逸致人死亡”情形中的指使者与肇事者以交通肇事罪共犯论处的理论依据。本文主要分为三章,主要内容如下:第一章对于《司法解释》第5条第2款的规定进行简单的解读,明确“肇事后指使他人逃逸”的指使者与肇事者以交通肇事罪共犯论处的条件,并引出学术界对于交通肇事罪中是否存在共同犯罪的理论争议。第二章主要为了说明指使者与肇事者成立共同犯罪的理论依据,厘清两个问题:一是交通肇事“逃逸”的规范目的不应当是司法解释所描述的“逃逸法律追究”,而应当是对被害人的“救助义务”;二是逃逸行为本身具备单独评价的价值。据上可论证,“指使他人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中,指使者与肇事者在明知逃逸行为会发生致人死亡结果的情形下仍进行逃逸则可构成不作为犯罪的共犯,只是因为存在法律拟制的缘由,将该种情形拟制为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以及共犯,即对指使者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对肇事者以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论处,但无论以何种罪名论处,不会改变行为本身的定性,肇事行为的过失以及逃逸行为的故意。第三章主要明晰不作为犯罪中出现事实因果关系认识错误应当如何处理。笔者认为“误以为被害人死亡”情形中的行为人因缺乏不作为犯罪的故意,行为人不明知自己对于被害人存在作为的救助义务,不应当认定其构成不作为犯罪,当指使者与肇事者的认识错误不一致时,共同行为人的行为定性问题应当具体情形具体分析,在不作为范畴下讨论共犯问题;“误以为被害人未死亡”情形中行为人的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本就不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是由于先前的肇事行为直接造成的,无论肇事后的逃逸行为是基于肇事者自身的原因还是由于指使者的唆使行为均不应当将行为人的行为纳入“指使他人逃逸致人死亡”的范畴中,也就是说该种情形下指使者与肇事者不存在共同犯罪的问题。
李亚丽[5](2020)在《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危险方法”》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所以为刑法学界所诟病,就在于其在何为“危险方法”这一概念上存在相当大的随意性和模糊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对此用“其他危险方法”一语带过,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很多问题。实施犯罪所采取的行为是否属于“危险方法”,这是入罪与否的关键。如果该行为不属于此罪意义上的危险方法,则应排除该罪的适用,根据其具体情况适用其他罪名。针对危险方法这一概念,结合刑法条文的相关规定,分析本罪的概念和类型,并对其犯罪构成要件进行解读,危险方法应当具备相当性、具体危险性以及概括性等特征。同时,从概念上界定公共安全,划定公共安全在本罪中的范围,对财产安全以及其他社会公共安全加以讨论。这些社会安全并不属于本罪的规制范围。单纯的财产安全不属于本罪所要保护的客体。至于其他类型的社会安全,刑法中有专门的的罪名加以规制,不适合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通过实践中出现的案例,例如私设电网、醉酒驾车、道路碰瓷等行为,如果行为地对社会公共安全有影响,应当适用本罪;如果行为地属于私人支配的领域,行为人也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这种情况下应当考虑过失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罪。分析本罪与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差别,二者的关键在于行为人的意图究竟是危害公共安全还是伤害特定个体。在适用本罪时,应当首先考虑公共安全是否受到侵犯。危险方法具备相当性、具体危险性、概括性以及人身性。这四项基本特征是从四种典型行为中总结出来的。犯罪行为必须具备上述特征才可以适用本罪。同时,在对是否属于危险方法进行判断时,应当遵循三个标准,即社会性标准、现实性标准和严重性标准。此外,根据目前的司法解释,高空抛物行为视其情况考虑本罪或者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针对故意传播疫情的行为,适用本罪或者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谢红丽[6](2020)在《论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 ——以类型思维为切入点》文中研究表明随着交通运输业的兴荣发展,近些年来,交通事故数量逐渐增多,因交通事故而衍生出的交通肇事罪案件也在持续增加。交通肇事罪逃逸案件也是频发,这也致使公共安全的危险性进一步增加,“逃逸”的认定也成为司法实务难点。为了解决“逃逸”司法适用问题,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逃逸”这一情节做出了说明。但是由于缺乏明确界定,难以应付不同情形下的逃逸情节,有些案件看似具备逃逸情节却不是逃逸;有些案件当事人似乎不构成逃逸,却最终被认定为逃逸。在理论界,关于交通肇事罪中“逃逸”的讨论和研究已经相当丰富,但是分歧也是比较严重,至今未达成学界统一认识。从2000年《交通肇事逃逸解释》到“逃避法律追究说”和“逃避救助义务说”的学界争议,我们可以看出都是围绕“逃逸”的目的进行解释。有学者表示,对于“逃逸”已经成为我国刑法解释学上的“黑洞”,无疑分析研究交通肇事逃逸问题要把握问题的核心——何为“逃逸”的规范目的。本文从新的角度着手,用另一种思维——类型思维来解读何为“逃逸”。在法律领域的问题研究中,类型化研究方法使用范围较为广泛,是一种价值性、开放性的研究思维方式。运用类型思维探寻交通肇事“逃逸”的核心问题,即寻找出其刑法规范目的,从而得出“逃逸”的实质。首先整理部分有关“逃逸”的案件,梳理案件中存在的争议问题。通过梳理问题能够发现这类案件背后的核心问题就是“逃逸”的规范目的为何,并总结出由规范目的导致的其他外延问题。找出“病症”后,对症下药。然后阐述如何利用类型思维寻找“逃逸”的刑法规范目的,在得出“逃逸”实质是逃避履行相关法律义务前提下,分析“逃逸”的表现形式。最后归入到交通肇事罪的定罪量刑逻辑体系下,分别是“交通肇事罪成立条件的逃逸”、“加重处罚条件的逃逸”和“逃逸致人死亡中的逃逸”各自的具体含义。
董青峡[7](2020)在《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独立成罪研究》文中提出现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将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规定为加重情节,虽然明确了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法定刑,但对于何为逃逸,怎样进行认定,关于交通肇事后与逃逸行为相关的情形怎样进行处理,并未给出明确的规定。因而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将逃逸行为的含义明确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同时对交通肇事罪的具体构成要件以及与逃逸行为相关的情形怎样认定和处理进行了明确规定。但该规定在司法实践的理解与适用上存在着诸多问题,比如仅将逃逸行为理解为不得为逃避法律责任追究而逃跑的内涵存在着解释不充足的问题,将刑法规定为加重情节的逃逸行为规定为构成要件,直接规定刑法未予认可的共同过失犯罪等也都存在一定问题。简而言之,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立法上规定的不足,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因此,本文拟通过对理论界关于“逃逸行为”内涵争议的梳理以及司法解释存在的越权解释、解释不充分等问题之根本原因的分析,认为只有将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理解为行为人对被害人负有救助义务,且负有交通肇事后不得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逃跑的义务,并单独设立交通肇事逃逸罪对两种义务进行规制,才得以解决目前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以概念分析,案例分析等研究方法对逃逸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进行了分析,认为将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独立成罪有利于促进立法完善,有利于加强司法解释与立法之间的衔接,进而以此认定为将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独立成罪的必要性分析;以比较分析、案例分析等研究方法,通过对其他国家和地区对交通犯罪规制情况的分析,对不作为犯罪相关理论的论证,对将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独立设置为罪名之后得以解决实践中犯罪认定的分析,充分论证了将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独立成罪在我国刑法体系中的可行性。通过突出显示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与交通肇事罪在罪质方面的不同,即作为过失犯罪的交通肇事罪不能涵盖交通肇事的故意逃逸行为,并强调现行刑法规范不足以完美规制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因此设定故意的交通肇事逃逸罪以符合刑法规范体系。此外,文章设置了交通肇事逃逸罪,以三档法定刑的形式规制仅交通肇事逃逸、交通肇事不救助被害人逃逸、交通肇事引起被害人死亡等情形。并突出强调其与交通肇事罪、故意杀人罪等罪质方面的不同。
康玉生[8](2020)在《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问题研究》文中提出本文主要分为四章。第一章主要介绍了交通肇事“逃逸”的含义。刑法条文并未给“逃逸”下一个定义,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将“逃逸”定义为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但是理论界对于此定义的合理性存在争论。学者在解释“逃逸”时,也多是从自身学术观点出发进行阐述,因而形成多种不同的主张。本文在介绍了各种观点的立场之后,对司法解释对于“逃逸”一词的理解持否定的态度。第二章讨论交通肇事罪“逃逸致人死亡”的构成要素,包括“逃逸致人死亡”的主客观成立条件、“逃逸致人死亡”中“人”的理解及“逃逸致人死亡”构成故意杀人罪情形的限定。在“逃逸致人死亡”的主客观成立条件问题上,主要从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对“逃逸”的成立条件进行了分析,包括主观心理、逃避意识、时间条件、空间条件和因果关系方面。关于“逃逸致人死亡”中如何理解“人”的含义,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只能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另一种认为还可以包括逃逸中二次肇事的受害人。本文也从不同的角度分析了这两种观点,并提出了应将“人”的范围限定在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主张。而对于“逃逸致人死亡”成立故意杀人罪问题,本文提出应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严格限制故意杀人罪的成立。第三章分析“逃逸致人死亡”与交通肇事罪基本行为的关系,包含两节内容,第一节讨论“逃逸致人死亡”的规范保护目的,第二节分析交通肇事罪基本犯与“逃逸致人死亡”二者之间的关系。在规范保护目的问题上,重点分析了学界较有代表性的两种理论,“逃避法律追究说”和“逃避救助义务说”。本文结合交通肇事犯罪的特点和立法目的,主张应将“逃避救助义务”作为“逃逸致人死亡”的规范保护目的。关于“逃逸致人死亡”与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关系,本文重点讨论结果加重犯、情节加重犯和转化犯三种理论,分析了这三种主流观点的优缺点。本文提出,不应拘泥于现有的学说观点,应尝试以新的视角解读“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可以将“逃逸致人死亡”条款作为刑法的特殊性条款看待,承认其具有独立性。第四章对司法解释将交通事故后的“指使逃逸”行为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共犯的规定进行了讨论,梳理了理论界对于该规定的看法。本文主要从交通肇事罪的性质、传统的共同犯罪理论、共同过失犯罪理论及“逃逸致人死亡”的规范保护目的方面,讨论司法解释将指使逃逸行为作为交通肇事罪共犯处理的合理性问题。本文认为,司法解释的规定无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在理论上都不具有合理存在的基础。
王梦迪[9](2020)在《交通肇事“逃逸”认定全责的行为定性》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交通事故的发生与交通肇事罪的认定一直存在着交叉地带,对交通肇事逃逸的问题如何定性,应抓住三条线索进行判断:一是基于否定说认定合法行为不能作为先行行为引起作为义务;二是承认逃逸具有双重性质,但是都要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基础上才可认定;三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行政管理性质的文件,不宜作为刑事责任认定的直接来源。进一步讲,刑事处罚作为最后的保障法,应当遵循其谦抑性,在刑事认定时要避免行政违法行为入罪的扩大化。即使不能通过刑罚来消弭行为人造成的后果,还有民事赔偿、行政处罚等手段来对行为人进行处罚。
吴鸣[10](2019)在《司法犯罪圈生成机制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犯罪圈”概念虽为人们熟知,但学界对“犯罪圈”的见地莫衷一是,对评判的对象也惟恍惟惚。有关“犯罪圈”的观点与理论存在诸多不同看法,源于立法与司法的不同出发点与立场。刑法是规定犯罪与刑罚的法律,定罪与量刑是刑事司法实践面临的两大问题,在界分“立法上”司法圈与“司法上”的犯罪圈概念的前提下,有利于研究刑事司法中划定罪与非罪界限的现状,即“司法犯罪圈”的实际范围。“司法犯罪圈”的形成,不仅是在个案上如何确定刑法条文含义的问题,而且是在现有条文的基础上考察法条目的和案件事实,怎样平衡刑法的法益保护与人权保障机能,合理界分罪与非罪的问题。所以,在近年来社会各界出现各种设立刑法新罪“立法建言”的热潮里,在民众对各类备受关注的司法案件高呼“同案不同判”的质疑中,以及在学界对部分刑法修改内容“立法虚置”、“象征性立法”的批评下,研究刑事司法中犯罪圈的形成机理,有利于追寻刑事司法应当以怎样的方式达至更公平、公正、高效、更利于刑法目的之实现。本文综合运用了比较、实证、经济分析、价值分析、博弈学理论等方法,围绕“司法犯罪圈”这一核心概念有序展开。首先,对立法犯罪圈与司法犯罪圈加以界分,厘清二者的区别与联系,以匡定文章的真实研究对象;然后对司法犯罪圈的构成要素和形成原理加以剖析,以厘清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研究路径;再以立法犯罪圈为实际参照,通过对司法犯罪圈的立体解剖,从不同司法参与者对犯罪构成的不同认识、对刑事法律的不同解释、对刑事政策的不同理解、对刑事法规的不同运用,动态地展示司法犯罪圈的形成过程与具体形态。本文除导言和致谢之外,共分为六章,各个章节以层层递进的方式,逐步展开各层犯罪圈的形态与特征的论述。绪论旨在对文章的选题缘由和意义、文献综述、研究方法、研究立场、创新之处做出提示性的说明。第一章,司法犯罪圈之争及相关疑问。对任何概念而言,都必须明晰其定义和范畴,学界对于犯罪圈的概念本身存在不同的认识,来自于对犯罪圈范畴的不同理解。犯罪概念本身具有复杂性,也涵摄了刑事司法的多重价值要素,犯罪圈作为刑法确定罪与非罪的界限,是兼具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标准的弹性概念。本章梳理了有关犯罪圈的不同观点及争议,即我国刑法学和社会各界对“犯罪圈”的研究较为混乱,以至于我们对犯罪圈本身的缺乏准确的认识,这也是造成学界对犯罪圈是否合理、刑事法律修订是否得当、刑罚范围是否适宜等问题存在诸多纠缠、争议任意一方都不能说服对方的重要原因之一。要解决学界有关犯罪圈大小是否恰当的“肯定论”与“否定论”这一问题,应当从研究的本质起点出发,在相同的论域中对犯罪圈开展研究,而且应当在相同的参照下加以评判。第二章,司法犯罪圈概念之提出。本章旨在回应这一现状:即,学界对犯罪圈的认识与理解混淆了“立法犯罪圈”和“司法犯罪圈”的概念,前者是刑法条文规定的犯罪的集合,是指刑事法律通过成文法的形式确定的刑法值得科以处罚的行为所构成的应然的犯罪圈;而后者是经刑事裁判确定的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所构成的集合,是实然的、实际处断的犯罪圈。司法犯罪圈具有独立存在的意义,它不仅能反映出司法者通过刑事法律的适用,如何通过自己对犯罪构成的认识、对刑事政策的理解、对刑事法律工具的运用,而且体现了司法者在罪刑法定原则下主观能动地确定具有刑事可罚性的反社会行为的过程与结果,调整与平衡国家、社会与个人利益间的冲突。这就体现了立法犯罪圈与司法犯罪圈的区别与联系:立法犯罪圈是刑法宣示的罪与非罪的界限,司法犯罪圈是司法裁定的罪与非罪的范围,二者并非完全重合,应然的立法犯罪圈与实然的司法犯罪圈可以互为参考和对照。第三章,司法犯罪圈的生成方式、运行要素及价值意义。如果说第一、二章已经确定了研究的意义、研究对象的比对样本和具体内容,那么,一方面本章从研究对象即司法犯罪圈内部出发,从司法犯罪圈的生成基础即司法定罪出发,阐释刑事立法的开放性使司法犯罪圈具有适度的灵活性,刑法原则的限制性又为司法犯罪圈设定了必要的界限,在此基础上,司法上的出罪与入罪作为罪与非罪间“灰色地带”的调整方式,调适着刑法介入社会生活的合理范围。另一方面,由于任何刑事法律制度或法规都不会在真空中发挥作用,尽管立法规定了犯罪的种类,也决定了司法犯罪圈应然的规模,但对实然状态的司法犯罪圈而言,包括司法主体的认识预判、刑事政策的实际影响、社会因素和诉讼规则在内的各要素,都对司法犯罪圈的形态与范围起到了实质的影响,是司法犯罪圈运行的重要要素。对司法犯罪圈及其生成机制的研究,从理论上而言,能够反映出立法犯罪圈与司法犯罪圈之间互为参照、相互影响的关系。在司法博弈场中,司法犯罪圈通过司法主体对刑法价值选择、利益平衡、关系协调的动态化博弈,彰显了刑事法律对社会关系精密调节的目的,在罪刑均衡的博弈原则中展示了刑法解释与适用上的关系协调。在实践层面,司法犯罪圈体现了司法协调运作的具体过程与原理。通过司法的协调运作,不仅能在一定程度上修补立法缺陷,使司法试错机制更加圆融,而且能以直接、鲜活的方式反应刑法现代化改革的实际需求与方向,使刑法不断地实现自我完善,以适应变化的社会生活。第四章,生成中的司法犯罪圈。通过前几章的系统性分析,使我们对司法犯罪圈的形态、结构与基本构成有了整体的认识。任何可能进入司法犯罪圈的行为都必须经由各诉讼环节的顺次筛选,而在各环节皆有不同程度、方式的司法出、入罪。司法犯罪圈因不同司法主体对犯罪构成的不同认识,通过对刑事规范的不同理解与运用,对司法犯罪圈造成不同程度的影响。本章通过S省C市近五年来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真实数据统计与分析,以及博弈论的建模分析,展示出侦查机关于司法犯罪圈生成过程中:在社会本位刑法观下通常采用形式解释的解释方法,在国家本位刑事政策下采用非体系性解释的方法,在司法效益预期下采用目的解释的方法,以至于在诉讼规则限制下如何形成的出罪认识;在刑事政策影响下对刑事法律的入罪理解与适用,以及在社会本位刑法观下坚持的入罪倾向。第五章,运行中的司法犯罪圈。出于对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综合考虑,以及对犯罪嫌疑人正当权利的保障,公诉机关对可能构成犯罪的行为范围进行了一定程度的“纠偏”。本章以法经济学为分析工具,展示出检察机关通过审查不起诉、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案件分流,变更罪名起诉的变通,是在刑法价值考虑下、在刑罚功能思忖下,通过功利主义刑法立场下的实质解释,以及倒置推理模式下的以刑释罪;具体体现为在刑事可罚性审查下的司法出罪,刑事政策作用下的特别司法出罪,以及存疑案件的特殊程序性出罪。第六章,司法犯罪圈的定型。审判机构对案件的定性及判决具有终局性的效果,并划定司法犯罪圈的范围。整体而言,在我国刑事司法多层解释体系下,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两高”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解释和各级地方性解释对定罪标准的统一,在很大程度上稳定了司法犯罪圈的形态及范围;而在刑法功能的综合考量目的下,审判机关也能通过个案适用刑法的实质解释,尤其在刑事立法暂时缺位的前提下,对空白罪状的具体解释与适用,以及刑法附典的司法补充,对个案罪与非罪的的处理得以个别化的调整。在此过程中,特殊刑事政策的影响、媒体舆论宣传、社会变动、科技发展、刑事科学技术滞后等因素的作用,都可能影响审判机构对犯罪构成的理解与认识,需要审判机关通过罪刑均衡的权衡,对刑法以刑释罪的具体解释与适用,在现代法治社会愈发复杂的法律体系中通过体系解释、公众参与的协商解释等刑法的适用解释方法,智慧、合理地调整罪与非罪的边界。结语旨在简要回顾司法犯罪圈形成的过程及机理,最终回归司法犯罪圈与立法犯罪圈之关系,概括了司法犯罪圈生成过程中的司法博弈原理及各自问题的根源,强调了司法犯罪圈形成机制之本质。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 摘要 |
| Abstract |
| 引言 |
| 第一章 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分析与界定 |
| 第一节 典型案例一及争议焦点解读 |
| 一、案情简介及判决结果 |
| 二、争议焦点与解读 |
| 第二节 典型案例二及争议焦点解读 |
| 一、案情简介及判决结果 |
| 二、争议焦点与解读 |
| 第三节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基础含义和相关情形 |
| 一、“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概念 |
| 二、逃逸的要件与特点 |
| 三、“因逃逸致人死亡”中“人”的范围 |
| 四、“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相关情形 |
| 第二章 认定“因逃逸致人死亡”中存在的问题 |
| 第一节 “因逃逸致人死亡”情节的独立性问题 |
| 第二节 “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问题 |
| 第三节 “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因果关系问题 |
| 第三章 认定“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新思路 |
| 第一节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独立性判断 |
| 一、关于“构罪前提肯定说”存在的问题 |
| 二、对“逃逸致人死亡”作独立性判断 |
| 第二节 对逃逸的全面认定 |
| 一、关于逃逸认定的理论观点 |
| 二、关于逃逸认定的新解读 |
| 第三节 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合理性 |
| 一、关于“逃逸致人死亡”因果关系的理论观点 |
| 二、正确认定因果关系的新建议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导言 |
| 一、问题的提出 |
| 二、研究的价值及意义 |
| 三、文献综述 |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 五、论文结构 |
| 六、论文的主要创新与不足 |
| 第一章 我国刑法中行政犯概述 |
| 第一节 刑法中行政犯的概念 |
| 一、域外有关行政犯概念的学说概况 |
| 二、我国有关行政犯概念的学说概况 |
| 三、本文拟采用的行政犯概念 |
| 第二节 我国刑法中行政犯的特征与识别 |
| 一、行政犯的特征 |
| 二、行政犯的类型划分 |
| 第二章 刑事违法与行政违法的关系 |
| 第一节 刑事违法与行政违法的属性差异 |
| 一、违法性的内涵 |
| 二、刑事违法与行政违法界限之理论学说 |
| 三、质量区别说之提倡 |
| 第二节 法秩序统一性与违法的相对性 |
| 一、违法一元论及相对论 |
| 二、缓和的违法一元论于我国之提倡 |
| 第三章 刑事违法判断相对独立性之理论构建 |
| 第一节 刑事违法判断相对独立的概述 |
| 一、刑事违法判断相对独立的内涵 |
| 二、判断路径 |
| 第二节 刑事违法判断的从属性 |
| 一、没有前置行政法规的规定,不能直接认定刑事违法 |
| 二、法律概念理解的依附性 |
| 三、前置行政法规变更的影响 |
| 第三节 刑事违法判断的独立性 |
| 一、法益保护的独立性 |
| 二、行政违法性的累加不是必然导致刑事违法 |
| 三、同一概念不是必须做相同的解释 |
| 四、行政认定并非刑事认定的前置程序与必要依据 |
| 第四章 刑事违法判断相对独立性之实践运用 |
| 第一节 交通肇事罪中的责任认定 |
| 一、实践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错误定位 |
| 二、交通肇事罪责任的刑法独立审查 |
| 第二节 非法持有枪支罪中“枪支”的认定 |
| 一、“枪支”认定标准的争议 |
| 二、“枪支”概念的刑法独立解释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 后记 |
| 摘要 |
| abstract |
| 导言 |
| 一、问题的提出 |
| 二、研究的价值和意义 |
| 三、文献综述 |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 五、论文结构 |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 第一章 《司法解释》关于共犯的规定及其理论争议 |
| 第一节 《司法解释》第5条第2款的解读 |
| 一、“指使他人逃逸致人死亡”的基本认定 |
| 二、指使他人逃逸行为的惩罚必要性 |
| 第二节 理论争议——是否存在共同犯罪 |
| 一、交通肇事罪中不存在共同犯罪 |
| 二、交通肇事罪中可存在共同犯罪 |
| 第二章 指使者与肇事者成立共同犯罪的理论依据 |
| 第一节 “逃逸行为”的理解和评价 |
| 一、交通肇事“逃逸”的规范目的 |
| 二、逃逸行为具备独立评价的价值 |
| 第二节 “指使他人逃逸致人死亡”构成共同犯罪的理解 |
| 一、作为义务来源和实行行为 |
| 二、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的主观心态 |
| 三、“指使他人逃逸致人死亡”时的共犯认定 |
| 第三章 存在事实认识错误时的共犯认定 |
| 第一节 误以为被害人已死亡时的情形 |
| 一、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
| (一)行为人对于因果关系存在认识错误 |
| (二)行为人缺乏不作为的故意 |
| 二、行为人的共犯行为定性 |
| (一)指使者和肇事者均产生认识错误 |
| (二)指使者或肇事者一方产生认识错误 |
| 第二节 误以为被害人未死亡时的情形 |
| 一、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
| 二、行为人的共犯行为定性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后记 |
| 摘要 |
| abstract |
| 引言 |
| 第一节 问题的提出 |
| 第二节 研究的目的及意义 |
| 第三节 文献综述 |
| 第四节 主要研究方法 |
| 第五节 论文结构 |
| 第一章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概述 |
| 第一节 本罪的概念 |
| 第二节 本罪的类型 |
| 一 具体危险犯 |
| 二 实害犯 |
| 第三节 本罪的特征 |
| 一 客体和客观方面 |
| 二 主体和主观方面 |
| 第二章 “危险方法”的内涵 |
| 第一节 危险方法的含义 |
| 一 认定前提——公共安全 |
| 二 “公共安全”的范围 |
| 第二节 危险方法的判断标准 |
| 一 社会性标准 |
| 二 现实性标准 |
| 三 严重性标准 |
| 第三节 危险方法的基本特征 |
| 一 相当性 |
| 二 具体危险性 |
| 三 概括性 |
| 四 人身性 |
| 第三章 相关危险行为的法律性质分析 |
| 第一节 私设电网 |
| 第二节 醉酒驾车 |
| 第三节 道路碰瓷 |
| 第四节 故意拖拽 |
| 第四章 危险方法的司法适用 |
| 第一节 司法实践中的危险方法 |
| 一 各行为类型及所占比例 |
| 二 行为性质分析 |
| 第二节 危险方法的最新适用 |
| 一 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 |
| 二 高空抛物 |
| 三 新冠疫情 |
| 四 盗窃窨井盖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个人简历、在校期间发表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第一章 绪论 |
| 第二章 交通肇事“逃逸”的基本问题 |
| 2.1 我国的立法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 |
| 2.2 系争案例 |
| 2.3 主要争议问题 |
| 第三章 类型思维的引入 |
| 3.1 类型思维的兴起与界定 |
| 3.1.1 类型化方法的兴起 |
| 3.1.2 类型思维界定 |
| 3.1.3 类型思维的特质 |
| 3.2 类型思维在刑法领域的提倡 |
| 3.2.1 刑事立法 |
| 3.2.2 刑法适用 |
| 第四章 类型思维与“逃逸”的刑法规范目的 |
| 4.1 现有“逃逸”刑法规范目的评析 |
| 4.1.1 .“逃避法律追究说” |
| 4.1.2 “逃避救助被害人说” |
| 4.2 以类型思维寻找“逃逸”的规范目的 |
| 4.2.1 基于类型思维的目的论解释 |
| 4.2.2 规范目的的具体寻找路径 |
| 4.2.3 “逃避法律追究”的实质内涵 |
| 第五章 类型思维与“逃逸”的行为结构 |
| 5.1 主观方面 |
| 5.2 客观方面 |
| 第六章 交通肇事罪中三处“逃逸”的具体含义 |
| 6.1 作为交通肇事罪成立条件的“逃逸” |
| 6.2 作为交通肇事罪加重处罚条件的“逃逸” |
| 6.3 逃逸致人死亡中的“逃逸”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引言 |
| 一、我国有关“逃逸行为”在立法与司法上存在的不足 |
| (一)我国现行刑法立法上的不足 |
| (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
| 二、将“逃逸行为”设立为新罪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 |
| (一)必要性分析 |
| (二)可行性分析 |
| 三、新设罪名犯罪构成及其与相关规定的关系 |
| (一)新设罪名的犯罪构成 |
| (二)与交通肇事罪及其他相关罪名的关系 |
| (三)与现行司法解释的关系 |
| (四)法定刑设置及适用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导言 |
| 一 问题的提出 |
| 二 研究价值及意义 |
| 三 文献综述 |
| 四 主要研究方法 |
| 五 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 第一章 “逃逸”的含义及其相关争议 |
| 第一节 交通肇事“逃逸”的含义 |
| 一 司法解释的规定 |
| 二 理论上对于“逃逸”含义的理解 |
| 第二节 对交通肇事中两处“逃逸”表述的理解 |
| 一 学说争论 |
| 二 对两处“逃逸”含义的分析 |
| 第二章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构成要素 |
| 第一节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主客观条件 |
| 一 主观方面 |
| 二 客观方面 |
| 第二节 对“逃逸致人死亡”中“人”的理解 |
| 一 理论争议 |
| 二 对“因逃逸致人死亡”中“人”的分析 |
| 第三节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与故意杀人罪的转换 |
| 一 司法解释的规定 |
| 二 对成立故意杀人罪的限定 |
| 第三章 “逃逸致人死亡”与交通肇事罪基本行为的关系 |
| 第一节 “逃逸致人死亡”的规范保护目的 |
| 一 针对规范保护目的的争论 |
| 二 对各学说观点合理性的探讨 |
| 三 对“因逃逸致人死亡”规范保护目的的分析 |
| 第二节 “因逃逸致人死亡”与交通肇事罪基本犯关系分析 |
| 一 理论上关于二者关系的争议 |
| 二 应将“逃逸致人死亡”作为刑法特殊条款理解 |
| 第四章 “指使逃逸”行为成立交通肇事罪共犯问题 |
| 第一节 关于指使逃逸行为成立交通肇事罪共犯的理论争议 |
| 一 司法解释的规定 |
| 二 理论界对于司法解释合理性的争论 |
| 第二节 指使逃逸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共犯的合理性之我见 |
| 一 最高院对于司法解释合理性的解读 |
| 二 司法解释的合理性之我见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 后记 |
| 一、案例导入及观点分野 |
| 二、交通肇事罪中的作为义务界定 |
| 1.作为义务的学说论争 |
| 2.合法行为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中作为义务的来源 |
| 三、交通肇事罪中“逃逸”的认定 |
| 1.“逃逸”是否属于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 |
| 2.从规范保护目的谈“逃逸” |
| 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宜作为刑事责任认定的依据 |
|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局限性 |
|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与交通肇事罪责任认定的差异 |
| 五、结语 |
| 内容摘要 |
| abstract |
| 绪论 |
| 一、问题意识 |
| 二、文献综述 |
| 三、研究方法 |
| 四、本文创新 |
| 第一章 犯罪圈之争及相关疑问 |
| 第一节 犯罪圈概念的解读 |
| 一、犯罪圈概念的界定 |
| 二、犯罪圈观点的争议 |
| 第二节 有关犯罪圈争议的分析 |
| 一、犯罪圈的概念研究应在相同论域中开展 |
| 二、犯罪圈的范围评价应在相同参照下进行 |
| 第二章 司法犯罪圈概念之提出 |
| 第一节 司法犯罪圈的理论基础 |
| 一、刑事司法领域的犯罪圈概念 |
| 二、刑法宣示的罪与非罪的界限 |
| 三、刑事司法裁定罪与非罪的界限 |
| 第二节 司法犯罪圈的实质构成 |
| 一、司法犯罪圈的前提是犯罪构成的充足 |
| 二、司法犯罪圈的结果是刑罚边界的划定 |
| 三、司法犯罪圈的内里是犯罪本质的判断 |
| 第三章 司法犯罪圈的生成方式、运行要素及价值意义 |
| 第一节 司法犯罪圈的生成方式 |
| 一、司法犯罪圈的生成基础 |
| 二、司法出罪与司法入罪 |
| 三、司法犯罪化与非犯罪化 |
| 第二节 司法犯罪圈的调整方式 |
| 一、“司法出罪”的体现与表达 |
| 二、“司法入罪”的实现与表征 |
| 三、“存疑案件”的司法实践 |
| 第三节 司法犯罪圈的运行要素 |
| 一、司法主体的认识预判 |
| 二、刑事政策的实际作用 |
| 三、社会环境的多重影响 |
| 四、诉讼规则的程序限制 |
| 第四节 司法犯罪圈的价值意义 |
| 一、立法犯罪圈:司法犯罪圈生成的规范基础 |
| 二、司法博弈场:司法犯罪圈生成的社会范式 |
| 三、刑法适用解释:司法犯罪圈生成的实践方法 |
| 四、司法犯罪圈是司法协调运作的具体实现 |
| 五、司法犯罪圈是刑法改革需求的实践反映 |
| 第四章 生成中的司法犯罪圈 |
| 第一节 侦查机关对刑事规范的理解与运用 |
| 一、“轻罪”的司法入罪趋势 |
| 二、特别案件的司法出入罪 |
| 三、经济犯罪的司法出罪趋势 |
| 四、职务犯罪之动态司法出入罪 |
| 第二节 侦查机关对犯罪构成的认识与判断 |
| 一、诉讼规则限制下的出罪认识 |
| 二、刑事政策影响下的入罪理解 |
| 三、社会本位刑法观下的入罪倾向 |
| 第三节 侦查主体对解释方法的选择与适用 |
| 一、社会本位刑法观下的形式解释 |
| 二、国家本位刑事政策下的非体系性解释 |
| 三、司法效益预期下的目的解释 |
| 第五章 运行中的司法犯罪圈 |
| 第一节 公诉机关对刑事规范的认识与运用 |
| 一、刑事可罚性审查下的司法出罪 |
| 二、刑事政策作用下的特别司法出罪 |
| 三、存疑案件的特殊程序性出罪 |
| 第二节 公诉机关对犯罪构成的理解与分析 |
| 一、刑法价值考虑下的出罪抉择 |
| 二、刑罚功能思忖下的出罪甄别 |
| 第三节 公诉机关对解释方法的选择与应用 |
| 一、功利主义刑法立场下的实质解释 |
| 二、倒置推理模式下的以刑释罪 |
| 三、程序性司法出入罪的法经济学分析 |
| 第六章 司法犯罪圈的定型 |
| 第一节 审判机关对刑事规范的认识与适用 |
| 一、多层解释体系下定罪标准的统一适用 |
| 二、刑法功能综合考量下的个案调整 |
| 三、刑事立法暂缺位时的能动司法 |
| 第二节 审判机关对犯罪构成的理解与判定 |
| 一、刑事政策影响下的司法入罪倾向 |
| 二、社会因素作用下的司法出入罪调整 |
| 三、刑事诉讼程序规范下的司法出入罪 |
| 第三节 审判机关对解释方法的选取及适用 |
| 一、罪刑均衡考虑下的以刑释罪 |
| 二、现代法治环境下的体系解释 |
| 三、公众参与下的互动协商解释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