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文华[1](2021)在《具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研究》文中提出《行政强制法》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作者遍查法律后,梳理出了具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及其所拥有的强制执行措施。研究发现:具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是广泛性与重点性的结合,划扣存款、变卖物品的强制执行权由海关和税务机关独享,政府和公安机关的强制执行权以维护国防利益和公共安全利益的人身强制措施为主,其他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权以排除妨碍、强制拆除、代履行为主,行政机关普遍只享有部分种类的强制执行权,不享有全功能的强制执行权。其制度逻辑是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以及平衡法治与效率的关系。因此,建议对行政机关的选择性强制执行权予以废除,将海关、税务机关划扣存款、变卖财产的强制执行权收归司法,将妨害非公职人员代履行的行为纳入妨害公务罪的打击范围,并建立行政机关自己强制执行的时效制度。
卢春访[2](2021)在《审查起诉阶段监检衔接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近年来《监察法》的出台和完善,开启了依法反腐的新征程。国家立法也适时做出了系列衔接规定,例如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还有《国家监察委员会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工作衔接办法》等法律规定,使得我国法治反腐工作稳步推进。但我们也要看到,实务中并不是完全不存在需要忧虑和改进的衔接问题。本文围绕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过程中遇到的衔接难题为展开,对于刑事立案时间节点、退回补充调查与自行补充侦查运行机制、留置与刑事强制措施的转换程序、证据相关规则的适用等方面的情况,通过使用文献研究法、对比分析法与实证研究的方式,挖掘目前还需要进一步规范的细节问题,坚持问题导向来提出完善建议。希望能为推动监检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衔接,为促进《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有效衔接,为推动监察体制改革与司法改革的完善贡献一份绵薄之力。总体来说,本文分为五大部分,首尾两部分分别为导论和结语,正文的中间主体则分有三大部分来论述,其中第三与第四部分就监检衔接工作中,所必经的立案、退回补充调查(侦查)、强制措施、证据使用这四个方面的衔接程序,分别做了四个分述,坚持问题导向,在提出问题后加以思索,从而给出相应的完善路径。各部分大体的内容如下所述:第一部分的导论主要交代了论文写作的背景缘由,结合国内外的权力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情况,对我国监检工作现状给出一定评价,并总结了本文的创新点与不足之处。第二部分阐释规范审查起诉阶段监检衔接的必要性,这是基于反腐败斗争法法治化的需要,以及监检双方在监察调查与刑事诉讼程序衔接中配合与制约关系。在监察体制和检察体制改革的背景下做到精准治腐,加强监检在审查起诉阶段的有效衔接是必然之举。第三部分则主要论述监察调查与刑事诉讼衔接在法律制度上和司法实践中显现出若干有待进一步规范的问题,包括何时为启动刑事立案程序的时间节点、补充调查与自行侦查的运行机制效果不佳、留置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的变更转化不够顺畅、职务犯罪案件的证据使用规则还有待细化这四个方面的程序问题,在分析所存在的具体问题之基础上寻求可行的解决方案。第四部分是笔者对于前述问题所提出的解决建议,力求能够通过自己的一些大胆思考找到规范监检衔接的完善路径。解决这些程序性问题的出路在于确立由检察机关作出刑事立案为启动司法程序的时间节点,加强监检补充调查(侦查)环节的协同配合,加强监察调查的人身强制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之间的紧密转换,在证据适用方面以刑事诉讼法的证据规则为参照标准,不断深化与完善法制的健全,以更有效地指导实务实践。第五部分对全文作出简要的总结,为实现“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反腐败目的,需要监检两机关相互配合与制约,共同做好法法衔接工作,实现监察权与检察权、监察法与刑诉法、监察调查工作与检察监督工作的流畅对接,最终为国家法治监督体系的建立健全打好基础,推动国家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现代化的不断发展。
唐乾[3](2020)在《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职权运行中的衔接机制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在办理职务违法与职务犯罪的过程中,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的程序衔接对于监察机关充分发挥监察职能、建立“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制度机制具有重要意义。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在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中应当遵循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基本原则。然而,现实中践行这一原则仍存在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权力配置不平衡、现实地位不对等、协调衔接的配套法律不完善等问题。解决以上问题,应以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为中心,遵从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基本原则,在尊重监察委员会的监察监督和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各自特点的基础上进行具体制度设计,构建职务犯罪案件办理过程中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的程序衔接机制,完善办案流程,进而保障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程序正义。具体操作层面,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协调衔接机制构建具体包括:构建留置措施的检察审查机制,构建留置与刑事强制措施对接机制,完善证据的转化衔接机制,完善证据的审查衔接机制,建立受邀介入和主动介入相结合的提前介入工作机制。
肖雄[4](2020)在《监察机关留置措施适用的实践问题与应对思考》文中研究表明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和监察委员会的建立,突破了国家权力原有的运行体系,突破了刑事诉讼法以往确立的公职人员法律监督制度。监察委员会作为一个全新的监察权行使机构,以国家根本法修改和基本法律制定的形式,纳入国家权力运行体系。监察调查融合内部审查、行政监察和职务犯罪调查,三者同步走向公开化、规范化、法治化,彰显了法治思维在反腐败领域的积极意义。监察机关留置措施的立法创制,脱胎于纪律检查机关“两规”和原行政监察机关“两指”调查措施。留置的政治属性和法律属性,以及究属纪律审查、行政调查、刑事司法、监察调查等何种权力性质的问题,备受法学界关注和讨论。就监察法立法模式来理解,监察机关行使具有独立性质的监察权,本文认为留置措施则是一种新形态、直接限制人身权利的强制措施。就当前监察法实施成效来看,留置措施的属性更全、对象更广、权力更大,但立法释义和具体制度规范仍存在模糊地带,人身限制缺乏梯度性,留置场所规定不明,审批程序设置过严,且实践中适用率偏高、期限较长,适用缺乏明确标准,尺度把握不一,部分案件程序衔接不畅,需进一步改进。由于留置措施的决定主体、执行主体和监督主体混同,司法监督缺位和权利救济程序不足,容易引起学术讨论和社会舆论的质疑。现有研究多数从法律规范、制度逻辑角度出发,以法理学、宪法学、刑事诉讼法学等研究方向,对留置措施的法律性质、程序衔接、权利保障等问题作出详细讨论。但考察留置措施的现实运行情况,透过措施适用的数据和案例提取实践做法,找出实践问题,并提出解决方案的,着墨较少。因此,本文基于留置措施立法解读和实证考察,采用规范分析、比较分析、实证调查等研究方法,归纳留置措施适用实践所存在的问题和争点,分析产生实践问题争点的立法理念、制度设计、理解认识和实践执行等方面的原因,讨论制度回应,思考解决路径。具体而言,监察机关适用留置措施,可以借鉴域外令状制度,探索留置措施审查决定诉讼化,并应用法律保留、正当程序和比例原则,构建强制措施体系,规制监察调查行为,统一留置实施标准。在现行法律框架中,监察机关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适用留置措施的证明标准应与刑事强制措施一致;对仅涉嫌严重职务违法的,审慎采取留置措施。对于退回补充侦查阶段的留置案件程序衔接,不得程序回转、再次采取留置措施;对于管辖互涉案件,应当保证其他机关有效侦查。留置必要性审查应当作出实质性的探索和应用,在留置专区实施的调查行为有必要纳入司法监督范围。被调查人权利救济程序亟待补充完善,在职务犯罪案件律师辩护权方面需有所突破。
郝若敏[5](2020)在《论监察权与检察权行使的衔接》文中提出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后,全国设立了四级监察委员会,形成了完善的国家监察体系。监察机关代表国家行使监察权,我国的政治体制从之前的“一府两院”结构变成现在的“一府一委两院”结构。2018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确定了调查职务违法犯罪案件是国家监察机关的职责,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又做出新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案件由检察机关负责侦查,这就导致监察权与检察权在运行过程中呈现交叉衔接态势。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全面推开两年多来,我国对职务犯罪案件的打击力度变大,监察机关的监察对象实现了全覆盖,构建了权威高效的监察监督体系,反腐败工作取得了良好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但是,监察机关监督执法权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在具体工作中,仍在衔接过程中存在一些问题。监察机关与监察权是当前学界研究的热点,国内很学学者都进行了研究,笔者在学习这些研究成果的同时,选取了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重点,重点分析研究监察权与检察权的衔接问题。主要是从宪法“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视角下,研究监察权与检察权的衔接问题。本文将主要采用三种研究方法,文献分析法、历史研究法与理论联系实际法。通过分析监察体制改革的过程,引出监察权与检察权衔接的现状,进而提出完善建议,主要由四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探讨了监察权改革的情况,描述了监察权改革的过程,首先是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启动,其次是顺利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再次是在全国范围内推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最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确定了监察体制改革的结果。第二部分论述监察权与检察权的基本内涵。首先是论述监察权的基本内涵,其次是论述检察权的基本内涵,最后是从宪法视角下分析监察权与检察权的衔接问题,引出二者“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基本原则。第三部分是论述监察权与监察权行使的现状。逐个分析监察权与检察权在案件管辖、提前介入、补充侦查、审查起诉、人身强制措施中的问题。第四部分根据第三部分提出的问题,结合宪法中规定的“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来依次提出完善建议。
周自衡[6](2020)在《监察权与检察权衔接问题研究》文中指出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之后,宪法第127条明确了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的“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是监察机关在行使国家监察权,尤其是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与司法衔接的关键一步,监察权和检察权的衔接问题是“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首要内容,要实现程序正义理念和保障人权必须处理好监察权与检察权的协调与衔接,同时也是确保权力在法治轨道内运行,推动国家治理体系、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要求。本文除引言外由五个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监察权与检察权的一般理论。首先阐释监察权的属性及其行使机关。其次在调查权定性的基础上,详细介绍监察机关行使调查权与检察机关行使的检察权两种不同属性权力衔接的基础和前提。第二部分是监察权与检察权制约和衔接关系的探讨。首先从监察权和检察权互相制约的基础关系出发,探讨监察权和检察权在衔接的基础是两者的互相制约关系。其次从监察权和检察权的衔接节点出发,探讨监察权和检察权的衔接方式和注意事项。第三、四、五部分是监察权与检察权衔接的具体问题的探讨。以监察机关的办案程序为线索并提出具体衔接问题的解决机制。首先讲述在职务犯罪案件中,管辖问题的衔接。其次是监察权与检察权衔接过程中的人身强制措施衔接问题进行分析。最后是对监察权与检察权衔接过程中的证据适用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
席文斌[7](2019)在《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衔接问题研究 ——以配合与制约为视角》文中指出随着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结束、监察法的出台以及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修订工作的进行,监察体制改革进入了深化发展的阶段。这一阶段对监察制度改革相关的监察法和刑诉法的衔接工作提出了更高程度的目标和要求。在配合监察体制改革以实现集中高效、权威统一的改革目标的要求下,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基本完成了职务犯罪“侦查”到“调查”的转隶,迈出了衔接工作的一大步。但修法完成后的衔接机制仍存在一些待解决的问题。这些问题主要围绕监察制度与刑事诉讼制度的具体衔接而展开,其中以监察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的配合制约为重点。基于监察制度改革的新任务和新认识,本文以前期衔接工作仍未解决的问题为基础,围绕对接和制约这个核心,尝试提出解决这些问题的方案并指出对接和制约视角下两法衔接工作的具体开展路径,以期为接下来的改革工作提供有价值的建议。
马婷婷[8](2019)在《侦查比例原则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比例原则是公法上的一项重要原则,其基本含义是,国家专门机关实施的行为应兼顾行为目标的实现和相对人权益的保护,如果实现目标的手段可能有损相对人的权益,则应尽可能在实现目标的前提下将伤害减小到最低程度。比例原则通常包含三个子原则,即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相称性原则。适当性原则要求国家机关实施的行为和采取的手段应有利于其目标的实现;必要性原则要求国家机关在相同有效的手段中,应当选择对公民权利侵害最小的手段;相称性原则要求国家机关为追求一定目的所采取的限制手段的强度及其造成的侵害程度,不得逾越其所要达到的目的。可见,比例原则的基本意旨在于限制公权力,以预防其过度侵犯公民权利。在刑事程序中,能够对公民权利构成直接的,且较为激烈侵犯的主要是侦查中的各种取证行为、强制措施,以及武力使用的行为。用比例原则约束这些行为可以令侦查立法更为合理,亦可促进侦查执法更为符合法律的基本精神。可见,对侦查比例原则开展系统研究,对侦查立法和实践皆有重大意义。本文除引言、结语外,分五章展开论述,简要内容如下:第一章的内容是“侦查比例原则的基础理论”。比例原则萌芽于朴素的正义观。经过古希腊诸位先贤的论证,合比例思想逐渐在各个领域发挥作用。比例原则的实在法渊源起步于限权理论、确立于警察规范、经由1858年的“药房案”上升到宪法位阶。而后,比例原则的适用扩展到多个领域,这其中就包括刑事诉讼领域、特别是侦查程序。虽然,这些扩张颇具争议,但侦查中诸项行为和措施的涉权特点决定了依据比例原则对侦查加以规制是历史和现实的客观选择。总的来讲,大陆法系国家侦查比例原则多数有成文法的明确规定,德国、法国、都在其“宪法”或相关法律中规定了比例原则的内容;英美法系国家虽未明确规定比例原则,但英国和美国刑事程序中贯彻的“合理性原则”与比例原则有着异曲同工之处;混合制诉讼模式下,日本和意大利在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对比例原则都有规定;我国台湾地区对比例原则的贯彻亦较为彻底;诸多国际人权法都或显性、或隐性的规定了比例原则。自1906年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伊始,侦查规范中就蕴含了合比例的内容;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各根据地的规范亦有合比例的设计;新中国成立后,从《刑事诉讼法草案草稿》开始,有关侦查比例原则的设计越发增多,2012《刑事诉讼法》相关设计最为详细和具体,2018年对侦查行为的微调亦有比例原则的设计。侦查中各行为和措施实施的根本目的是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直接目的是收集证据,查明案情、查获犯罪嫌疑人;特殊目的是预防罪案的发生和继续。在上述目的下,侦查的适当性原则是指侦查取证行为和强制措施的设置和设计应当有利于实现侦查目的;侦查必要性原则是指应当在设置强弱不同等级的侦查行为和措施之后,尽量选择侵害性较小的为之;侦查相称性原则是指侦查行为和措施的设置应当与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及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程度相匹配。比例原则在立法中发挥着对侦查行为和措施设置和设计的指引作用,在执法中则发挥着限制警察自由裁量权的重要作用。第二章的内容是“侦查比例原则的适用范围和适用程序”。比例原则落到实处的前提首先是要进行系统的程序设计。侦查比例原则的适用时间不仅仅局限于立案后,初查中的行为亦需遵循比例原则;其规制对象包括所有侦查行为和措施,即侦查取证行为和人身强制措施。此外,侦查执法武力使用虽然并不属于侦查行为,但其实施却是侦查达成目的的重要保证,故亦应受比例原则的规制;侦查比例原则的保护范围包括人身权、财产权等所有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为了完成上述目标,刑事诉讼法应当明确规定比例原则并将之作为规范设计的工具;侦查机关应当在内部审批中严格落实比例原则;人民检察院应当对执法中违背比例原则的行为加强监督,并切实发挥司法机关的作用。同时,还应当通过加强辩护权、侦查公开、程序性制裁和国家赔偿等方式对相对人的权利进行配套救济。第三章的内容是“侦查取证行为的比例原则”。通过访谈、调研和数据分析可以得见,实践中的侦查取证行为有诸多不符合比例原则之处。对此,应当明确侦查取证行为的目的,在具备取证可能且有合理根据的情况下才能启动侦查取证行为;在对侦查取证行为进行强弱分类后,应尽量选择侵害较小的行为;在取证时,应当使用与犯罪行为的危害性、犯罪嫌疑人的危险性相匹配的侦查取证行为。在常规侦查取证行为中,应当对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间进行严格限定,以满足必要性原则的要求。应当明确身体采样的目的,将身体采样行为类型化,并对其实施程序进行轻缓化设计;应当对被采样人的罪行、危险性及采样手段进行评估,以避免采样行为过度。对于搜查行为,应当在明确搜查目的的情况下,设置紧急搜查制度;应严格限制搜查强制手段的使用;一般的搜查行为应当在具备合理根据时才能使用,无证搜查的启动也要严格掌握紧急情况的范围。对于查封、扣押、冻结行为,应当在厘清行为目的的前提下通过明确适用对象、限制适用期限、限定使用条件的方式令其符合比例原则的要求。在特殊侦查取证行为中,对于技术侦查措施,应当厘清其目的;应当将其适用时间提前,并对其适用程序进行细化,以达到适当性原则的要求;应当规定技术侦查措施最后手段原则、将技侦措施层次化、限制其整体的适用期限,以达到必要性原则的要求;应当设计技术侦查措施的危害性条件和危险性条件,以令具体操作符合相称性原则的要求。对于诱惑侦查,应当明确诱惑侦查的目的;建立完善的案件保密制度以避免证人因惧怕而拒绝提供证言;应将诱惑侦查作为最后手段,尽量选择诱惑程度较小的行为,并需设置时间限制;应当为诱惑侦查设定底线,并根据罪行的危害性和危险性适用相称的诱惑侦查措施。第四章的内容是“强制措施的比例原则”。通过访谈、调研和数据分析可以得见,实践中的强制措施有诸多不符合比例原则之处。其原因既有主观认识不足、亦有法条规范缺失;既有程序设计缺陷、又有配套制度缺位。对此,强制措施比例原则的整体要求应当是,明确强制措施的目的、完善强制措施的适用程序、形成强弱不同的强制措施等级、明确侵害程度的标准、明确不同强制措施适用的对象和条件,以使强制措施符合比例原则的要求。在羁押性强制措施中,拘留比例原则实现的前提首先就应当令拘留目的回归。应当设置无证拘留以满足其紧急状态下令犯罪嫌疑人及时到案的适当性原则的要求;拘留的羁押时间应尽量缩短以满足必要性原则的要求;应当对无证拘留和有证逮捕的适用对象进行调整,令二者适用对象符合紧急性和人身危险性的特征,以满足相称性原则的要求。对于羁押比例原则而言,首先应当明确最长的羁押期限、严格限制羁押期限的延长、规制法官对羁押时间的迁就,还要严格把握羁押适用的刑罚条件、危险性条件,以此实现必要性原则和相称性原则。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中,对于取保候审行为,应当在厘清取保候审目的的前提下,通过多种方式防止被取保候审人逃跑,加大对违反义务的被取保候审人和保证人的处罚力度,避免脱保现象发生,以达到适当性原则的要求;应当增加取保候审的方式,并尽量选择对被取保候审人侵害最小的方式为之,以达到必要性原则的要求;应避免收取过高保证金和随意没收保证金现象,同时,还应当扩大取保候审的适用对象,以便降低羁押率。对于监视居住措施,应当在厘清其目的的前提下避免其成为“羁押”行为。应当对一般监视居住的执行方式进行改革,通过加大技术手段的运用以满足监视居住的设计目的;应当避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与羁押混同,可以借鉴英国的保释公寓制度,形成“一般监视居住——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羁押”的强弱阶梯,以达到必要性原则的要求;应当改革监视居住折抵刑期的规定,以符合相称性原则的要求。第五章的内容是“侦查执法武力使用的比例原则”。通过访谈、调研和数据分析可以得见,实践中的侦查执法武力使用有诸多不符合比例原则之处。应当通过树立正当性意识、完善武力使用立法、厘清武力使用的性质、加强武力使用专业培训、提高武力使用公开性的方式达到武力使用适当性原则的要求;还应当确立“最小使用武力”原则,在将武力划分等级的前提下,尽量使用伤害较小的武力手段,以符合武力使用的必要性原则;应当设定武力使用的紧急性条件、人身危险性条件和涉嫌罪行条件以构建武力使用的相称性原则。开枪属于武力使用的最高等级。对于鸣枪示警,应谨慎用之。应当对开枪的程序作出具体的设计以避免实践中的弃用或滥用,以保证适当性原则的实现;开枪时应尽量避免击打要害部位,以实现必要性原则的要求;开枪行为应当与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相匹配,防止犯罪嫌疑人逃逸不应成为开枪的唯一理由,应当要求开枪所保护的权益大于开枪行为造成的损害,以便实现开枪的相称性原则。
张根平[9](2019)在《强制性监察调查措施适用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本文以监察调查权为研究依据,考虑到监察体制改革目前尚处于初级阶段,当前的学术成果大多围绕监察机关执法办案规范,为监察体制改革的深化提供理论智库。本文以强制性监察调查措施为研究对象,主要研究目的在于为监察机关更好的适用强制性调查措施提供理论参考。基于此,本文将研究框架划定为为五个部分,采取层层深入的技术路线设定研究思路。第一部分是理论基础,首先对强制性监察调查措施这一新生事物展开理论剖析,明确其内涵与外延,厘清“强制性监察调查措施”的基本概念;探讨其性质与特征,监察调查措施与行政监察措施、刑事侦查措施均不同,能够通过性质和特征分析充分展示其独特性;总结其适用原则,监察法在总则部分通过其法律条文表达了一些基本原则,对这些原则进行概念化提炼,能够作为监察机关在采取强制性调查措施的准则。第二部分为立法考察,监察机关采取强制性调查措施的主要法律依据,该部分以《监察法》为研究基准,同时联系《国家监察委员会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工作衔接办法》、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等涉及到强制性调查措施运用的相关法律规定。首先对是程序要素,对监察调查程序进行系统化分析,发现在立案、记录和报告制度、留置的决定和执行这三个方面是重要程序要素;其次,再对监督机制进行规范性分析,总结出现行立法在规制监察措施使用方面设立的监督模式;再次,强制性监察调查措施是监察机关调查取证的基本手段,通过对现行立法分析提炼取证方面的相关规定。第三部分是在现有立法背景下对强制性监察调查措施的适用研究,以现行的法律和规范分析强制性调查措施的具体适用规则,包括基本程序规范、基本取证规范、司法衔接三项内容。按照通常的法律调查程序配置,强制性监察调查措施的基本程序规范有适用主体、启用条件、适用对象的程序要求;监察法也对强制性调查措施有关的取证规范提出了要求,包括取证资格和取证标准;司法衔接方面主要涉及到刑事调查职能,而与司法衔接最重要的便是留置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衔接。第四部分是对强制性监察调查措施未来适用的规范建议,具备包含完善强制性监察调查措施体系、强化程序内控机制、探索司法监督的外部介入、畅通当事人救济渠道三个方面的内容。完善强制性监察调查措施体系可以采取分类设立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调查措施;可以通过制定职务犯罪调查的专门工作细则、明确留置的启动标准和实施标准两个方面来强化程序内控;在监察体制改革推向纵深的过程中,可以探索司法监督强制性调查措施的适用,具体措施建议建立二次留置的检察批准制度、建立调查活动的动态化监督机制、确立违法调查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第五部分是余论,该部分对监察体制改革的创新成果进行了总结,通过本文的研究对强制性监察调查措施的运行提出了建议,以监察体制改革为大背景,强制性监察调查措施应当强化程序规范,主动顺应监察体制改革路线,不断推进中国特色监察制度的完善,贯彻党中央强力反腐的指导精神。
侯秘密[10](2018)在《限制人身自由应作为民事强制执行措施——对完善执行程序的立法构想》文中研究说明"执行难"已经成为当前的一大社会法律问题,无法制裁违法行为,法律的尊严得不到维护。本文试图从限制当事人人身自由的角度来思考构建、完善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进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和人民法院判决的严肃性。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 一、研究缘起 |
| 二、具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盘点 |
| (一)人民政府 |
| (二)公安机关 |
| (三)税务机关 |
| (四)海关 |
| (五)环境管理部门 |
| (六)农业农村管理部门 |
| (七)政府其他部门 |
| 三、具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的特点及其法理逻辑 |
| (一)广泛性与重点性相结合 |
| (二)划扣存款、变卖物品的强制执行权由海关和税务机关享有,其他机关不享有 |
| (三)政府和公安机关的强制执行权,以维护国防利益和公共安全利益的人身强制措施为主,其他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权,以排除妨碍、强制拆除、代履行为主 |
| (四)行政机关普遍只享有部分种类的强制执行权,不享有全功能的强制执行权 |
| 四、具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存在的制度性问题及其解决 |
| (一)行政机关的选择性强制执行权应予废除 |
| (二)海关、税务机关划扣存款、变卖财产的强制执行权宜收归司法 |
| (三)将妨害非公职人员代履行的行为纳入妨害公务罪的打击范围 |
| (四)建立行政机关自己强制执行的时效制度 |
| 中文摘要 |
| abstract |
| 一、导论 |
| (一)选题缘由 |
| (二)研究的目的及意义 |
| (三)国内外研究现状 |
| 1.国内研究现状 |
| 2.域外研究现状 |
| (四)研究方法 |
| (五)研究的创新点与不足 |
| 二、规范审查起诉阶段监检衔接的必要性 |
| (一)实现反腐法治化的共同目标 |
| 1.法治反腐要求监检衔接加强配合与制约 |
| 2.法治反腐要求监检衔接符合程序正义 |
| (二)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必然要求 |
| 1.规范监检衔接是优化侦查体制的需要 |
| 2.规范监检衔接是完善法律监督体系的要求 |
| (三)精准打击腐败犯罪的需要 |
| 1.提高反腐效能与司法效率的要求 |
| 2.充分保障相对人合法权利的要求 |
| 三、审查起诉阶段监检衔接有待进一步规范的问题 |
| (一)“刑事立案点”缺乏相关规则 |
| 1.现有法律对刑事立案程序无明确规定 |
| 2.理论界对刑事立案时间节点认识不统一 |
| 3.实践中没有客观标准易导致权力滥用 |
| (二)退回补查的运行程序不够细化 |
| 1.退回补查的相关法规存有模糊之处 |
| 2.检察院对监察委的对待机制需完善 |
| 3.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的积极性小 |
| (三)人身强制措施方面转化不够顺畅 |
| 1.对先行拘留制度法理正当性有分歧 |
| 2.案件来回流转影响强制措施的改变 |
| 3.强制措施的变更没有详细配套程序 |
| (四)证据的转换和使用规则有待具体化 |
| 1.两法关于录音录像的规定有差别 |
| 2.瑕疵言词证据的适用条件待明晰 |
| 3.非法证据排除的具体规则较模糊 |
| 四、规范审查起诉阶段监检衔接的完善建议 |
| (一)确立刑事立案的时间节点 |
| 1.监察机关需统一移送职务犯罪案件处置标准 |
| 2.检察机关作出刑事立案为司法程序启动时点 |
| 3.完善法律体系整体构建促进立案程序的承接 |
| (二)加强补充侦查环节的协同配合 |
| 1.可构建“边审查边补查”的实践模式 |
| 2.建立跟踪介入和引导补充侦查机制 |
| 3.对自行补充侦查的情况作详细限定 |
| (三)规范人身强制措施之间的转换 |
| 1.采取直接衔接模式 |
| 2.程序倒流不再次实施留置 |
| 3.健全强制措施转化的相关配套程序 |
| (四)证据规则以刑事诉讼法为参照 |
| 1.增强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补强作用 |
| 2.确立瑕疵言词证据的采信优先规则 |
| 3.两法适用相同的非法证据排除标准 |
| 五、结语 |
| 注释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第1章 绪论 |
| 1.1 选题背景与指导思想 |
| 1.1.1 选题背景 |
| 1.1.2 指导思想 |
| 1.2 选题意义 |
| 1.3 国内外研究现状 |
| 1.3.1 国内研究动态 |
| 1.3.2 国外研究动态 |
| 1.4 研究思路与方法 |
| 1.4.1 研究思路 |
| 1.4.2 研究方法 |
| 1.5 难点创新点 |
| 1.5.1 创新点 |
| 1.5.2 研究难点 |
| 第2章 完善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衔接机制必要性分析 |
| 2.1 完善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衔接机制的理论分析 |
| 2.1.1 坚持法治原则,贯彻“法法衔接”的必然要求 |
| 2.1.2 坚持权力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客观要求 |
| 2.1.3 推进全面实现法治反腐的现实要求 |
| 2.2 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衔接现状分析 |
| 2.2.1 两者职权配置不对等 |
| 2.2.2 现实地位不对等 |
| 2.2.3 配套法律不完善 |
| 第3章 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的证据移送与审查的衔接机制 |
| 3.1 证据移送与审查的衔接问题 |
| 3.1.1 证据标准存在差异 |
| 3.1.2 证据的转化衔接缺乏具体规定 |
| 3.1.3 证据的合法性审查规定“粗放” |
| 3.2 证据衔接机制的完善 |
| 3.2.1 完善证据的转化衔接 |
| 3.2.2 完善证据的审查衔接 |
| 第4章 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人身强制措施的衔接机制 |
| 4.1 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人身强制措施的衔接问题 |
| 4.1.1 人身强制措施转换的“时空”不明确 |
| 4.1.2 人身强制措施缺乏外部监督 |
| 4.2 构建人身强制措施的衔接机制 |
| 4.2.1 构建留置措施的检察审查机制 |
| 4.2.2 构建留置与刑事强制措施对接机制 |
| 第5章 监察机关调查期间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衔接机制 |
| 5.1 提前介入的衔接问题 |
| 5.1.1 提前介入时间节点没有明确规定 |
| 5.1.2 提前介入方式的被动 |
| 5.1.3 提前介入监察案件审查的范围偏窄 |
| 5.2 完善提前介入衔接机制 |
| 5.2.1 建立受邀介入和主动介入相结合的提前介入工作机制 |
| 5.2.2 扩大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监察执法案件范围工作机制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引言 |
| 一、留置措施的立法解读 |
| (一)历史沿革 |
| 1.“两规”的扬弃 |
| 2.留置的创制 |
| (二)性质辨析 |
| 1.政治属性 |
| 2.法律属性 |
| (三)制度内涵 |
| 1.构成要件 |
| 2.强制特征 |
| 3.与监视居住、逮捕具体比较 |
| 二、留置措施实施现状和实践问题 |
| (一)实践适用情况 |
| 1.实施比例和期限 |
| 2.适用案件的范围 |
| 3.检察机关衔接措施 |
| (二)适用实施中的问题 |
| 1.适用率高、时间长 |
| 2.实施标准不对等 |
| 3.审批程序和效率矛盾 |
| 4.办案和生活场所混合 |
| (三)程序衔接中的问题 |
| 1.退补调查留置 |
| 2.互涉案件留置 |
| 3.提前介入讯问 |
| 4.录音录像移送 |
| 三、留置措施实践问题的原因分析 |
| (一)立法层面的原因 |
| 1.监察权力的扩张性 |
| 2.制度原理解释不当 |
| 3.权利保障条款不足 |
| (二)适用实施中的原因 |
| 1.适用执行标准较低 |
| 2.强制措施层次性差 |
| 3.审批层级设计偏高 |
| 4.监督救济落实困难 |
| (三)程序衔接中的原因 |
| 1.法律适用存在分歧 |
| 2.规定理解执行偏差 |
| 3.衔接体制机制不畅 |
| 四、留置措施问题应对的制度思考 |
| (一)立法层面的原则应用 |
| 1.构建强制措施体系 |
| 2.严格限制权力创制 |
| 3.规范监察调查程序 |
| (二)适用衔接的具体应对 |
| 1.明确适用标准 |
| 2.完善适用规则 |
| 3.回应实践争议 |
| (三)监督救济程序的制度补充 |
| 1.留置措施诉讼化 |
| 2.留置必要性审查 |
| 3.律师辩护权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引言 |
| 一、监察权改革的过程 |
| (一)中央作出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决定 |
| (二)顺利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 |
| (三)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工作在全国推开 |
| (四)《宪法》确定监察体制改革的成果 |
| 二、监察权与检察权的基本内涵 |
| (一)监察权的基本内涵 |
| 1.专门性 |
| 2.独立性 |
| 3.权威性 |
| (二)检察权的基本内涵 |
| (三)宪法视角下监察权与监察权的衔接分析 |
| 1.监察权的宪法定位 |
| 2.监察权的特殊属性 |
| 3.监察权与检察权衔接的宪法规定 |
| 三、监察机关监督执法权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行使的衔接现状及分析 |
| (一)案件管辖中的衔接 |
| 1.管辖范围的衔接 |
| 2.线索移送的衔接 |
| 3.互涉案件的衔接 |
| (二)提前介入中的衔接 |
| 1.案件范围不明确 |
| 2.介入时间不清晰 |
| 3.工作方式不完备 |
| 4.检察官引导取证能力不足 |
| (三)补充侦查中的衔接 |
| 1.检察机关主动补充侦查意识低 |
| 2.检察机关补充侦查相关规定不完善 |
| (四)人身强制措施中的衔接 |
| 1.衔接方式单一 |
| 2.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受到限制 |
| 3.检察机关被迫担责 |
| 4.补充调查期间人身强制措施的规定不完善 |
| 四、监察机关监督执法权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衔接的完善建议 |
| (一)完善监察权与检察权管辖协调模式 |
| 1.完善管辖权异议制度 |
| 2.建立管辖衔接机制 |
| (二)提前介入制度的完善路径 |
| 1.明确限定提前介入的案件范围 |
| 2.严格规范提前介入的时间节点 |
| 3.丰富完善提前介入的工作方式 |
| 4.提高检察官引导调查取证的能力 |
| (三)提高补充侦查权应用率的建议 |
| 1.提升侦查意识 |
| 2.明确适用范围 |
| 3.细化行使程序 |
| (四)人身强制措施中的完善建议 |
| 1.出台更多种类的人身强制措施 |
| 2.充分利用提前介入制度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发表文章目录 |
| 致谢 |
| 个人简况及联系方式 |
| 摘要 |
| Abstract |
| 引言 |
| 1 监察权与检察权的一般理论 |
| 1.1 监察委员会的性质 |
| 1.2 监察权的复合属性 |
| 1.2.1 调查权的属性 |
| 1.3 检察权的属性 |
| 2 监察权与检察权的制约与衔接关系 |
| 2.1 监察机关对检察机关公职人员的履职进行监督 |
| 2.2 检察机关对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审查起诉 |
| 2.3 监察权与检察权衔接的时间节点 |
| 2.3.1 监察机关立案的特殊性 |
| 2.3.2 “提前介入”工作机制 |
| 2.3.3 监察权与检察权之衔接不能超过边界 |
| 3 监察权与检察权的管辖衔接 |
| 3.1 地域管辖衔接 |
| 3.2 级别管辖衔接 |
| 3.3 牵连案件管辖衔接 |
| 4 人身强制措施衔接 |
| 4.1 留置措施的属性 |
| 4.1.1 留置措施的适用条件 |
| 4.1.2 留置措施的决定程序的特殊性 |
| 4.1.3 留置措施是否应当受到检察权的监督 |
| 4.2 检察机关决定对移送后的职务犯罪案件采取何种强制措施 |
| 5 证据的适用衔接问题 |
| 5.1 职务犯罪案件的证据转化 |
| 5.2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 |
|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第1章 监察改革提出的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衔接需求 |
| 1.1 基于改革实践的现实必要 |
| 1.1.1 试点地区的衔接反馈 |
| 1.1.2 现有衔接机制不充分 |
| 1.1.3 亟需出台配套法律规范 |
| 1.2 聚焦监察现状的制度完善需要 |
| 1.2.1 监察体系新格局概览 |
| 1.2.2 新旧制度的优劣比较 |
| 1.2.3 监察权混合属性的困扰 |
| 1.3 立足长远的法法衔接新意涵 |
| 1.3.1 新时期衔接工作的新内涵 |
| 1.3.2 新视角下衔接工作的重要意义 |
| 第2章 刑事诉讼法修改对法法衔接需求的回应 |
| 2.1 侦查与调查概念的界分 |
| 2.2 职务犯罪侦查权的调整 |
| 2.3 “监-检”案件移送的对接 |
| 2.3.1 留置和先行拘留的对接 |
| 2.3.2 检察机关的审查与补充调查 |
| 2.3.3 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 |
| 第3章 修法后法法衔接亟待解决的问题 |
| 3.1 职务犯罪案件立案衔接空白 |
| 3.1.1 职务犯罪案件立案程序缺失 |
| 3.1.2 监察立案不等同于刑事立案 |
| 3.1.3 监察立案应与刑事立案衔接 |
| 3.2 人身强制措施衔接难题 |
| 3.2.1 留置与先行拘留衔接程序障碍 |
| 3.2.2 补充调查强制措施正当性存疑 |
| 3.3 非法证据排除衔接困境 |
| 3.3.1 非法证据排除难度升级 |
| 3.3.2 “排非”难题具体表现 |
| 3.4 职务犯罪调查制约的欠缺 |
| 第4章 法法衔接的完善:配合与制约 |
| 4.1 法法衔接之配合 |
| 4.1.1 监察立案与刑事立案的对接 |
| 4.1.2 人身强制措施衔接的改进 |
| 4.1.3 非法证据排除衔接的完善 |
| 4.2 法法衔接之制约 |
| 4.2.1 衔接语境下的制约内涵 |
| 4.2.2 立案衔接前提下的立案监督 |
| 4.2.3 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机制的完善 |
| 4.2.4 律师介入 |
| 第5章 结论与展望 |
| 5.1 结论 |
| 5.2 进一步工作的方向 |
| 致谢 |
| 参考文献 |
| 内容摘要 |
| abstract |
| 引言 |
| 一、选题来源及意义 |
| 二、域内外研究述评 |
| 三、研究思路与方法 |
| 四、研究范围的厘定 |
| 五、本文的创新之处 |
| 第一章 侦查比例原则的基础理论 |
| 第一节 侦查比例原则的确立及发展 |
| 一、比例原则的产生及发展 |
| 二、侦查比例原则的确立 |
| 三、侦查比例原则域内外适用及发展 |
| 第二节 侦查比例原则的内容 |
| 一、侦查的正当目的 |
| 二、侦查比例原则的含义 |
| 第三节 侦查比例原则的功能 |
| 一、对侦查立法的指引功能 |
| 二、对侦查执法的指引功能 |
| 第二章 侦查比例原则的适用范围和适用程序 |
| 第一节 侦查比例原则的适用范围 |
| 一、时间范围 |
| 二、规制对象 |
| 三、保护范围 |
| 第二节 侦查比例原则的适用程序 |
| 一、立法设计 |
| 二、执法落实 |
| 三、司法适用 |
| 四、配套保障 |
| 第三章 侦查取证行为的比例原则 |
| 第一节 侦查取证行为比例原则实证考察 |
| 一、对侦查取证行为目的的认知及态度 |
| 二、侦查取证行为适当性原则的实践情况 |
| 三、侦查取证行为必要性原则的实践情况 |
| 四、侦查取证行为相称性原则的实践情况 |
| 第二节 侦查取证行为比例原则的总体要求 |
| 一、明确侦查取证行为的目的 |
| 二、侦查取证行为适当性原则的要求 |
| 三、侦查取证行为必要性原则的要求 |
| 四、侦查取证行为相称性原则的要求 |
| 第三节 常规侦查取证行为比例原则的实现 |
| 一、讯问犯罪嫌疑人比例原则的实现 |
| 二、身体采样行为比例原则的实现 |
| 三、搜查行为比例原则的实现 |
| 四、查封、扣押、冻结行为比例原则的实现 |
| 第四节 特殊侦查取证行为比例原则的实现 |
| 一、技术侦查措施比例原则的实现 |
| 二、诱惑侦查措施比例原则的实现 |
| 第四章 强制措施的比例原则 |
| 第一节 强制措施比例原则实证考察 |
| 一、对强制措施目的的认知及态度 |
| 二、强制措施适当性原则的实践情况 |
| 三、强制措施必要性原则的实践情况 |
| 四、强制措施相称性原则的实践情况 |
| 第二节 强制措施比例原则的总体要求 |
| 一、明确强制措施的目的 |
| 二、强制措施适当性原则的要求 |
| 三、强制措施必要性原则的要求 |
| 四、强制措施相称性原则的要求 |
| 第三节 羁押性强制措施比例原则的实现 |
| 一、拘留比例原则的实现 |
| 二、羁押比例原则的实现 |
| 第四节 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比例原则的实现 |
| 一、取保候审比例原则的实现 |
| 二、监视居住比例原则的实现 |
| 第五章 侦查执法武力使用的比例原则 |
| 第一节 侦查执法武力使用比例原则实证考察 |
| 一、侦查执法武力使用适当性原则的实践情况 |
| 二、侦查执法武力使用必要性原则的实践情况 |
| 三、侦查执法武力使用相称性原则的实践情况 |
| 第二节 侦查执法武力使用比例原则的实现 |
| 一、侦查执法武力使用适当性原则的实现 |
| 二、侦查执法武力使用必要性原则的实现 |
| 三、侦查执法武力使用相称性原则的实现 |
| 第三节 开枪行为比例原则的实现 |
| 一、开枪行为适当性原则的实现 |
| 二、开枪行为必要性原则的实现 |
| 三、开枪行为相称性原则的实现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 内容摘要 |
| abstract |
| 引言 |
| 一、强制性监察调查措施的概述 |
| (一)强制性监察调查措施的内涵与外延 |
| (二)强制性监察调查措施的性质与特征 |
| (三)强制性监察调查措施的适用原则 |
| 二、强制性监察调查措施的立法考察 |
| (一)强制性监察调查措施的程序要素 |
| (二)强制性监察调查措施的监督 |
| (三)强制性监察调查措施的取证规定 |
| 三、现有立法背景下强制性监察调查措施的理性运用 |
| (一)强制性监察调查措施的基本程序规范 |
| (二)强制性监察调查措施的基本取证规范 |
| (三)留置措施的司法衔接 |
| 四、强制性监察调查措施的规范进路 |
| (一)完善监察调查措施体系 |
| (二)强化程序内控机制 |
| (三)探索司法监督的外部介入 |
| (四)完善强制性监察调查措施横向衔接机制 |
| (五)畅通当事人救济渠道 |
| 五、余论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