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阳[1](2021)在《论诚实信用原则对电商平台知识产权保护的规范价值》文中认为电商平台知识产权保护规则是我国电子商务规范发展的制度结果,也是我国知识产权法调整电子商务交易秩序的规范保障。基于我国《电子商务法》规定的电商平台知识产权保护规则,结合民事法律体系中的诚实信用原则,通过制度功能的分析厘清诚实信用原则对电商平台知识产权保护的规范价值,对我国完善和细化电子商务交易秩序中的知识产权保护具有重要意义。诚实信用原则是指导民事主体行为模式与实现民事行为价值的基本原则,在民事法律体系中有重要的法律地位。诚实信用原则协调电子商务交易中不同主体的行为模式,引导主体基于良善意愿维持交易秩序,通过尊重知识产权保护而构建利益平衡的合理机制。
彭钰栋[2](2021)在《我国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化研究 ——以《民法典》第86条为对象》文中研究说明从20世纪初到现在的百余年时间内,企业社会责任理论经历了从萌芽到诞生,再到快速发展的阶段,对于现代公司企业的治理产生了深远影响。企业在为股东利益赚取利润的同时,是否应当兼顾社会中利益相关者的权益,成为了企业必须面对的议题。随着企业在社会生活中扮演了越来越重要的角色,企业社会责任这一议题也逐渐进入了法学领域中,在我国突出表现为2005年《公司法》第5条中加入了“社会责任”,这一修订被视作是我国企业社会责任条款的诞生,并引起了商法学界的积极讨论。但自那之后,由于对于企业社会责任理论认识的不足,以及《公司法》第5条概括性质的规定,有关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化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并未取得实质性质的突破。2020年颁布的《民法典》在总则编的“营利法人”中通过第86条,再次规定了“社会责任”的内容,这一条可兹看作对于《公司法》第5条的延续和发展。将企业社会责任条款规定于《民法典》的总则编之中,于我国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之下,使得第86条具有了商法原则的地位。明确企业社会责任条款具有法律原则的性质,于现有立法模式之下,无论是对条款自身性质的认识与解释,还是对于法条适用方法的探究都大有裨益。首先,作为一项法律原则,条文的概括性使得其自身的内涵和外延不足,在历史解释和文义解释之外还需要对法律原则的价值进行探讨和补充,在我国《民法典》体系下可用民事基本原则对企业社会责任原则进行价值补充,尤其是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以及绿色原则。其次,作为商法原则的《民法典》第86条,在其适用上可以借鉴法律原则的指导功能、裁判功能以及评价功能进行展开,其中指导功能强调第86条对于《公司法》《劳动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部门法中有关利益相关者保护的法律规则进行解释;裁判功能则是在缺少法律规则的时候将企业社会责任原则进行规则化适用,以弥补对于利益相关者保护不足的法律漏洞;评价功能则是在个案中,当企业社会责任原则在与其他法律原则发生冲突时,通过比例原则进行衡量的过程。作为商法原则的《民法典》第86条通过发挥其法律原则的功能而进入司法实践中,但这一过程可能赋予法官过于宽泛的自由裁量权。于是在现有的立法模式之下,可以利用“标准”与“法律”的特殊关系,在国内外企业社会责任标准所构建的制度基础上,发挥标准制定主体的灵活性与内容丰富性等特点,在企业声明适用某一标准的情况下,该企业社会责任标准构成对《民法典》第86条的原则补充,一方面指导企业建立社会责任管理体系,将企业社会责任原则的价值贯彻于日常经营之中,另一方面为法官在审判中利用原则进行规则创制或者进行原则之间的衡量提供规范性依据。最终通过这一法律化路径,将企业社会责任发展的最新理论与成果融入到我国民商事法律体系之中。
卢政宜[3](2020)在《论认缴制下的公司债权人保护》文中认为我国于2013年修订了公司法,开启了公司资本制度改革。通过确立纯粹的注册资本认缴制,在股东出资方式、出资最低限额、非货币出资比例、强制验资要求和出资认缴期限等方面大幅度地放松了管制。认缴制是公司资本制度的重要组成,由实缴向有限认缴再到纯粹认缴的转变,意味着将资本的严格法定限制变成公司内部的自主事项,使保护债权人与公司内部自治之间产生了紧张关系。这引起了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的持续讨论,也促使公司债权人保护问题成为认缴制下的争议焦点。在认缴制下,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更需要得到关注,从而使静态和动态的交易安全能够得到均衡保障。债权人保护的传统路径有其自身局限性,在实践层面,债权人保护还面临着司法裁判标准混乱和配套性制度缺失的困境。特别是在公司资本信用向资产信用的转变的环境下,债权人保护规则体系的建立和完善更加重要。本文立足于认缴制改革的背景,从以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公司人格否认为重点的司法裁判方向,以公司信息公示、债权人会议制度为重点的规则构建方向入手,剖析债权人保护的关键问题。前者强调了认缴制如果被滥用所引发的司法裁判问题,后者则强调了认缴制在债权人保护问题上的规则缺失。通过对以上问题在理论学说和司法裁判方面的全面整理和深入分析,找到问题症结并针对债权人保护规则提出制度完善建议。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规则是保护公司债权人的重要手段,但现有公司法框架下,由于缺乏实体规范基础,对于是否支持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存在着较大的理论争议和裁判分歧。本文认为,鉴于公司债权人在公司组织中的天然弱势地位、其权利救济难度较大以及股东权利应该受到必要限制,在特定条件下,应当支持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首先,《九民纪要》在明确了保护股东期限利益的立场的同时,为支持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提供了两种例外情况。其次,通过对诚实信用原则和比例原则的适用,可以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扩张解释为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一般条款,在特定情形下支持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最后,对传统救济手段如代位权规则进行商法方向的突破性改造,也可为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提供支持。在认缴制背景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条件可以分为主观要件、行为要件和结果要件,人格混同的判断标准并无太大变化,在过度控制和资本显着不足方面,仍存在公司人格否认的可能性。衡平居次规则作为特殊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对保护债权人平等性具有重要意义,其适用标准应考虑公司资本显着不足的特别影响。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时,应统一司法判断标准,防止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滥用。还应注意相邻制度的衔接,特别是与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规则的适用顺序和适用竞合。在认缴制改革后,建立和完善公司信息公示制度和债权人会议制度显得更为重要。在公司信息公示制度构建方面,需要科学界定公司信息公示的范围,提高信息披露标准和质量,督促公司及时履行披露义务。对于债权人会议制度,应以《破产法司法解释三》为契机,进一步强化债权人会议在破产程序中的权限和功能,并在重大事项上确立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会议的监督机制。当前公司债债权人会议的职权行使完全依赖于合同内容,严重影响运行效率。应在未来公司法或证券法的修订中明确引入公司债债权人会议制度,提高规范层级,强化公司债债权人会议组织法属性,并厘清公司债债权人与受托管理人的相互关系。对于公司债权人保护的理念更新与制度完善,通过前述对公司债权人保护存在重要影响的制度进行分析,需要从以下三个方向着手:一是要重视公司债权人保护规则的统一化,这包含建立统一的司法裁判标准以及在立法规则构建过程中,强调部门法内部的规则协调、跨越部门法的规制系统形成。第二,要重视公司债权人保护规则适用时商法思维的强化,除注重交易效率和交易安全外,更应当作出符合商法思维的判断,即重视利益的平衡保护而非绝对保护。同时,还要综合考量公司债权人利益和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后者是公司有限责任的重要组成部分,需要从组织法角度理解债权人保护的特殊性。第三,要重视公司债权人保护规则的评价。外在评价方面,应当重视世界银行《营商环境报告》所带来的规则改革压力;内在评估方面,应当重视民商事部门法制度规则评价体系的专业性和重要性。
史博学[4](2020)在《商业保险合同解释方法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合同解释离不开方法的运用,《合同法》第125条是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中唯一集中规定合同解释方法的条文,直接规定了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和诚信解释五种解释方法,适用于各类民事合同。但是这些解释方法在不同具体类型或领域的民事合同(如保险合同)中应当如何运用,立法中并无明确规定。商业保险是现代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功能是在发生自然灾害、意外事故、违约行为等不可预见的风险事故时,对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损失和企业生产经营损失进行补偿,提升社会整体风险抵御能力。由于商业保险合同的专业性、多样性和公益性等特点,合同解释方法的运用,往往需要整体考虑保险原理与专业术语、合同材料的举证与辨别、行业交易习惯和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等多个因素,与其他领域的民事合同存在较大差异。在司法实践中,商业保险合同纠纷的各方当事人主要基于已方利益诉求来解释合同条款,法官在具体运用五种合同解释方法裁判案件时,并没有可以直接引用的关于解释方法如何具体运用的法律依据,只能依靠对合同解释理论的掌握和类似案例的发现来裁判,容易产生案件争执不休、判决难令人信服和类案不同判等种种问题。在理论研究中,对五种解释方法的运用研究较多,但是对五种解释方法在具体合同领域(尤其是商业保险合同领域)如何运用,研究的较少。基于司法实践的现实需求和理论研究的匮乏,亟需对商业保险合同的解释方法进行系统梳理,研究五种解释方法的具体运用规律和主要解释功能,探究多种方法的综合运用方式,找寻复数解释结果的选择路径。针对商业保险合同的特殊性,文义解释方法主要基于商业保险原理和术语的专业性,解决社会大众的通常理解与专业理解的冲突问题,运用的重点在于对文义理解标准的确定,如是依据字面意思还是依据保险术语标准。体系解释方法主要基于合同载体的多样性,解决不同合同载体、不同合同条款以及不同法律政策之间的冲突问题,运用的重点在于对体系范围的确定。目的解释方法主要基于保险产品的公益性,用于解决不同合同目的之间相冲突的问题,运用重点在于对合同目的的探究。习惯解释方法主要基于保险原理与交易习惯,用于解决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交易秩序与保护弱势方利益相冲突的问题,运用重点在于保险原理的论证说理与习惯的发现。诚信解释方法主要基于保险交易中常见的信息不对称情形,用于解决合同双方在专业经验等方面的巨大差异问题,保证合同解释结果的公平公正,运用重点在于相关解释规则适用条件的具体辨别,如怎样认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各种说明行为是否达到了法律规定的“明确说明”标准等问题。对商业保险合同的解释,往往并不是简单运用一种解释方法就可以完成的,需要对多种解释方法进行综合运用。在综合运用过程中,五种解释方法并没有普遍适用并完全固定的位阶或运用顺序,但是对于不同类别的合同条款,存在一些大概的适用顺序和排除适用规律,可以加以提炼运用。目前,立法上未对商业保险合同的条款进行明确分类,学理上的分类也无法满足合同解释的需求,在合同解释语境下,应当从解释方法的综合运用与解释结果的选择角度,将条款重新分类,分为格式条款、议定条款和示范条款三种。在重新分类的基础上,再探寻不同类型条款所固有的解释方法综合运用规律。在综合运用解释方法之后,如果仍得出难以取舍的复数解释结果,需要针对不同的条款类型,运用不同理论或模式进行选择,如格式条款应当采不利解释结果,议定条款需要进行利益衡量理论。在整个商业保险合同解释过程中,需要法官和各方当事人的参与,也需要对各方进行约束。解释方法的运用需要遵守诉讼程序,依法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法官对解释方法的综合运用与解释结论的采纳,需要进行充分的说理论证。导论阐述了研究背景、研究进路、研究方法、文献综述等内容,理论研究中,对单一或多种解释方法在民事合同中的运用研究较多,对于在具体领域或类型合同中的运用,尤其是在商业保险合同解释中进行系统梳理与综合运用的研究较少。第一章旨在研究商业保险合同解释方法相关的基本理论与立法规定。保险合同解释方法来源于合同解释方法,本章首先介绍合同解释方法的相关基本理论,研究合同解释的必要性、内涵、价值等,在此基础上探讨合同解释的方法与原则、规则之间的关系。其次,研究了商业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商业保险合同解释与合同解释具有承继关系,但在主体与客体方面,与其他民事合同具有很大的差异。再次,对商业保险合同的解释方法进行了比较研究,研究了大陆法系国家的探求当事人真意、体系解释、习惯解释和诚信解释,以及英美法系国家的意图解释、平义解释、语境解释等解释方法,这些解释方法的运用对我国商业保险合同解释方法的研究有诸多借鉴之处。最后,对我国理论研究与立法规定中的商业保险合同解释方法进行了研究,合同解释方法集中规定在《合同法》第125条中,同样也适用于商业保险合同,并且在这一合同领域具有特殊的运用方式。第二章至第六章分别研究了商业保险合同的五种解释方法的运用问题。主要研究了五种解释方法的基本理论、价值基础、适用条件、运用中的问题与完善措施等。文义解释具有优先性,往往是需要最先使用的解释方法,在专业术语解释等方面与社会大众的通常理解还有一些偏差,需要规范文义解释方法的运用。体系解释的参照材料具有多样性,从合同的其他条款到投保单、暂保单等其他合同材料,从传真邮件等证据材料到行业规范等规定,都需要全面考虑,这些也都可以作为运用体系解释方法的参照材料。目的解释方法着重考察各方当事人的目的,还要考虑合同外第三者(如交通事故中的伤者)、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监管部门的政策法规目的等,从利益衡量的角度,获得公平公正的解释结果。有利解释规则是商业保险合同中享有盛名的解释规则,是出于《保险法》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目的,属于目的解释方法范畴,在实践中也被广泛应用。对通常理解的科学把握、与文义解释的衔接、对保险消费者合法利益的把握是规范运用有利解释规则的重要内容。习惯解释方法重在发现与遵循约定俗成且形成交易习惯的做法,在意思自治的市场交易中,习惯能淘汰其他做法最终获得普遍认可,说明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社会基础,符合当下的经济社会发展实际。习惯解释方法重点在于考察保险行业的交易习惯,也要考虑与保险合同相关的其他行业习惯,如国际物流责任保险要考虑国际贸易行业的习惯;同时,还要考虑长期签订同类保险合同的个体当事人在历史交易中形成的特定交易习惯。诚信解释方法,是商业保险合同中特别重要的解释方法,主要是基于理论界公认的保险领域的最大诚信原则,其三种解释规则在《保险法》中有明确规定,不适用于商业保险以外的其他民事合同。保险人明确说明规则、弃权与禁止反言规则体现了对保险消费者的倾斜性保护,是对商业保险合同信息不对称局面的理性回应;投保人如实告知规则是对保险消费者的约束,主要为了避免道德风险,体现了对商业保险市场秩序和公序良俗的维护。第七章旨在研究五种解释方法的综合运用与解释结论的确定。商业保险合同的五种解释方法,在具体个案的运用中,并没有固定的顺序或者适用位阶,需要根据实际案情进行综合运用。但是对于不同类别的合同条款,也存在一些综合运用的规律,这就需要对原有的合同条款分类进行优化,将保险合同条款分为格式条款、议定条款和示范条款,再分类研究不同解释方法的综合运用与复数解释结果的选择方式。如格式条款需要运用不利解释进行选择,议定条款则需要运用利益衡量理论进行选择。对于解释方法的规范运用与解释结果的选择,还需要规范的诉讼程序与确定解释结论的充分论证说理,这样才能形成一个完整科学的解释方法运用体系。
闫海涛[5](2020)在《预期违约情形下减损规则的适用》文中研究表明减损规则,用以限制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古老规则之一。我国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114条首次对减损规则作了规定,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第119条在此基础上予以了改进和完善。近年来,司法实践中援引减损规则作为裁判依据的判例逐步增多,但受制于立法表达上过于原则概要,适用中缺乏可具操作性的规则,导致存在诸多争议和困惑。对于预期违约情形下该规则的适用问题裁判者始终呈现逃避、保守的犹疑态度,适用时标准的不一和自由裁量权的机械滥用,使得减损规则的制度价值在司法适用中大打折扣。文章以实证分析作为主要研究方法,通过法律的文义、体系、目的解释方法,辅以比较分析和价值分析方法展开写作。研究内容从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具体问题出发,以预期违约情形下是否适用减损规则以及如何适用的相关问题为论证重点。文章以期通过对预期违约和减损规则的衔接适用问题进行系统而深入的研究,总结归纳出预期违约情形下减损规则的适用规则,为司法实践提供有益借鉴。文章主要共分为三大部分,在章节排布上分为七个章节。第一部分为第一、二章,主要是引出问题。文章通过对减损规则适用现状的实践观察和代表性案例的分析,归纳出预期违约情形下存在是否适用减损规则、减损义务产生时间、措施合理性判断等问题。经由立法审视,法律规范与实践存在一定的落差与脱节,通过文义和体系解释的作业也未能找到解决问题的准确答案。第二部分为第三、四章,主要预期违约情形下适用减损规则的正当性分析。文章通过对法理基础的分析,认为从诚实信用、实现经济效率、预期违约与实际违约的同质性角度出发减损规则理应在预期违约情形下得到适用。在规则的协调衔接上,非违约方救济路径选择权的行使并非毫无约束,为实现利益的衡平应当受到减损规则的限制。第三部分为第五、六、七章,主要分析预期违约情形下适用减损规则的具体问题。文章比较分析了英美两国的规则,认为我国应当区分拒绝履行和履行不能两种预期违约形态讨论减损义务的产生时间。减损措施的有无可通过“要不是”法则并结合继续履行来认定,措施的合理性要以非违约方行为时的主观态度和客观条件作出认定且标准不宜过高,文章还对减损措施进行了类型化总结。减损措施是否合理是判断减损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的关键而非减损目的是否达成。减损规则的适用将对损害赔偿数额产生限制,限制的范围需进行相应的法律计算。减损规则的启动模式,可依当事人申请亦可由法官依职权。在举证责任分配上,违约方承担非违约方未采取合理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的举证责任,非违约方承担损失的数额及实施减损措施费用的举证责任。
郭煜雷[6](2020)在《部门规章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以金融监管为核心》文中指出《合同法》第52条和《民法总则》第153条规定,人民法院得依据合同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否定其效力,而法律效力位阶较低的行政规章并未纳入到上述依据范围内,这就在立法层面上封堵了行政规章否定合同效力的直接通道。立法者用意很明确,实践中由于行政规章往往数量繁多、名目不一,如果允许其直接干涉合同效力,那么后果将极可能是公权力过度介入私法领域而侵害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导致交易风险扩大和侵蚀市场经济的根基。但另一方面,如果某些行政规章不能对合同效力产生影响,这又将极大地限制规章的作用,使其陷入“规而不制”的困境,而如何化解这种法律规定与现实需要的冲突,将是本文所要探讨的核心问题。值得注意的是,最高法在2019年公布的《九民纪要》第31条提到,合同违反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和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等公序良俗规章的,应当否定其效力。这一方面是回应了近年来实践中几起裁判案件所引起的理论争议,表明了最高法在此立场上的鲜明态度;二也是提供了行政规章在影响合同效力上的司法裁判思路,即在实现路径上主要是人民法院对合同是否“违背公序良俗”的判断。但笔者认为,《九民纪要》第31条显然不足以应对实践问题,首先,公序良俗本身就是一个模糊和不确定的概念,而要判断是否违背公序良俗显然也并非易事;其次,第31条内容不够细化,影响合同效力的规章须具备维护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和契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特点,但这仅仅只是此类规章的一个特点而非唯一特点;最后,未能反映在具体案件裁判活动中法官在判断合同是否违背公序良俗时所须注重的理性原则。本文的行进思路也就将主要基于对以上三个问题的回答和论证来展开。为使得本文论述更为集中,笔者将主要探讨“一行两会”有关金融监管的部门规章对商事合同效力的影响,并将其细化为:(一)探寻、列举哪些金融监管规章将对合同效力产生影响;(二)此类金融监管规章应具备何种特点;(三)金融监管规章影响合同效力的实现路径;(四)人民法院在金融监管规章的具体制度要求下对合同效力的判定应当如何行使自由裁量权。通过对上述问题的解决,笔者期待能为纾解这种法律规定与现实需要之间的困境提供有益的参考。本文除导论和结语外,一共分为三个部分。第一章主要包括以下内容:《合同法》第52条第四项规定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民法总则》第153条第二款则是“违背公序良俗”,笔者论证了二者属于同义替换,在本质上并无差别;现行无效合同制度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与“违背公序良俗”是并列使用的,这就在文义层面封堵了行政规章影响合同效力的可能,也是本文所研究的问题的规范起点,笔者比较分析了这两项规定,认为在价值层面上“违背公序良俗”是更上位的概念,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仅仅是其具体体现,因而就破除了行政规章影响合同效力时在制度上的障碍,同时也论述了立法者将这二者并列的合理性,恰恰就是为防止公权力过度干预私法领域;比较分析了国内外对公序良俗的法律规定和理论研究,笔者认为既不应当过于追求对“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二者各自的概念研究,也不应当将“公序良俗”在概念整体上作过于深入地讨论,而是通过类型化列举的方式来把握其核心内涵,解决其模糊性和不确定性的问题。第二章主要包括以下内容:笔者结合实践案例,阐述了金融监管规章影响合同效力的实现路径;谈到了强制性规定“二分”的问题,对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识别,本文经过分析后主要采纳了王利明教授提出的识别标准作为本章第四节内容的参考;结合实践案例和笔者分析,找寻、列举了哪些金融监管规章可能影响合同的效力;提出了可以间接否定合同效力的金融监管规章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点:(一)规章须经上位法授权且与上位法无冲突,同时未规定其他可替代的法律后果;(二)该规章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三)该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目的在于维护金融安全、市场秩序与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等公序良俗。本章最后一节内容主要是谈到了“国家宏观调控政策”,为使其更为具象化,笔者结合实践判例特以“穿透式”金融监管政策来切入,讨论了国家宏观调控政策、金融监管规章与合同效力在司法裁判活动中的关系。第三章主要是为解决法官在适用《民法总则》第153条第二款时应当坚持何种理性原则的问题。商事合同在违反金融监管规章而可能导致无效时必须经过其是否“违背公序良俗”这一关键环节的审查,基于最高法并未提供某种统一机制的现状,因而这种“秩序”与“自由”的法价值衡量将主要落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范围内。为此笔者引入了公法上的比例原则,论证了其在民法领域适用的可行性与必要性后,认为其“目的——手段”的衡量方法和三阶子原则层层审查的逻辑结构是有助于法官判断违反金融监管规章时的合同效力问题的,同时也有利于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恣意行使而维护私法自治这一核心价值。本章最后一节还结合实践案例讨论了比例原则的具体适用。综上,本文的结论是,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下,金融监管规章与现有无效合同制度之间的冲突可以通过《民法总则》第153条第二项内容来规避,但这将主要仰赖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因而就有必要引入比例原则来对其进行限制。
马丽[7](2019)在《网络交易平台治理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平台是一个具有变革性的概念,彻底大范围的改变了商业、经济和社会。平台的崛起带来了显着的效率改进、创新能力提升和扩大的消费者选择,加速商业模式更迭,引发经济结构、组织方式的深刻变革。本文从多视角对平台的基本含义进行比较研究,并在网络平台分类的基础上明确了本文的研究对象——网络交易平台,网络交易平台的发展也成为一种独特的经济现象,即平台经济。网络交易平台在引领经济增长和推动社会发展的同时,也存在诸多负面问题和潜在的危害。网络交易平台在一定程度上延续了线下市场的大多数失灵现象,由于互联网所特有的虚拟性、开放性、网络效应等特征,同时网络交易平台中也会衍生出新的更为错综复杂的网络市场失灵的法律问题,给政府公共规制带来严峻的挑战。政府对网络交易平台直接规制方式存在诸多困境,网络交易平台规模之大、信息变化之快以及参与者情况之复杂,极大地钳制的法律的直接支配能力,国家立法者常滞后于技术更新和平台经济发展的步伐,新型在线服务也无法匹配既有规制规则。在执法过程中,更因公共执法资源有限,无法有效执行与贯彻法规命令与禁止的事项。抑或是纵使理论上可为有效管制,但单向度的命令——控制型规制方式因忽略平台独特的运作逻辑,实践中常遭到管制对象的拒绝配合,削弱了被管制者与规制机构分享信息、共同解决问题的意愿。在传统政府管理模式产生公共规制危机时,治理理论对此提供了对症的良方,治理理论能更好的容纳平台经济所面临的分散化治理实践。本文以治理理论为理论工具,探讨疏解平台经济发展带来的管理难题,触发了治理理论的更新,再通过审视和反思具体平台视域中的规制实践,从行政法视角提出平台治理体系革新的制度框架。在网络交易平台治理行动结构中,在法治框架下建立一个由“主体——行为——责任”构成的制度分析框架展开论述。在治理主体层面,国家并不具备治理绝对独占地位,平台企业、社会组织乃至用户在一定条件下皆为治理主体。根据各治理主体的相对优势与治理能力,确定各方在平台治理中所扮演的角色以及发挥的功能作用,引入辅助性原则这一理论工具,厘清各治理层次之间的关系,并在合理分层的基础上建构合作关系,推动政府、平台、社会的协同合作;在治理行为层面,通过描绘行政规制工具谱系,深入分析每一种治理行为方式的优劣对比,推动单向度的命令控制型手段转向事中事后的、柔性协商的多元规制方式。此外,平台与其他适格的社会治理主体也在自己设定规制标准并实施规制,并具有相应的技术治理手段。最后,动态审视治理过程,关注各治理行为方式在规则的制定、监督和执行三个层面的组合创新;在治理的责任层面,国家与平台服务商分享权力和共担责任,因此必须基于二者在平台治理中的角色与功能划定治理责任。从平台服务商而言,势必承担与其治理角色一致的技术治理责任。从国家角度看,责任承担方式从履行责任转变为担保责任,在平台治理语境中主要包括对平台自我规制的公共监督以及建构对用户的权利救济途径。论文对法治框架下的网络交易平台治理问题进行研究,摆脱以政府管制为研究中心的局限,将治理理论与行政法革新相结合,为网络交易平台治理提供新的研究视野与理论工具,对平台治理主体、治理工具以及治理责任等内容的充实也构成了新的问题解决的实践框架或相关脉络,进而探索出了新的问题域,丰富了学术界关于平台治理的研究。
卢迎[8](2019)在《商事习惯适法性判定标准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民法总则》第十条确立的商事习惯适法性判定单维公序良俗标准存在严重背离商业交易逻辑的缺陷,因此探讨如何构建法律逻辑与商业逻辑相兼容的判定标准无疑是法律因应商业社会发展的重要内容。从商事习惯法源制度的规则群来看,即使制定法已经对法源构成、启动与查证等内容提供了相对完备的规则供给,但公序良俗仍然构成限制商事习惯法源资格的终极性标准。为此,底线标准的设定不仅是影响商事习惯法源功能的关键因素,而且也决定能否有效规制商事习惯适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潜在风险。立足于以解决实践问题为导向,以提出问题—构建标准—校验标准—具体运用为研究框架,本文综合运用制度经济学、法经济学、法社会学、法史学等基本理论,立足于一个较为微观的研究视角来检视现行法构造下单维公序良俗的实践效果,从而在回归商业交易逻辑的基础上提供一种功能性判定标准的设定思路。本文的主要观点是:《民法总则》第十条将公序良俗确立为商事习惯的适法性判定标准并不充分,应在坚持不违背强制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引入由公序良俗与公平原则构成的复合化功能性评价标准。商事习惯作为商事主体建构交易秩序与实现自我管理的一种交易规则,本身即表征着商业交易活动运行的客观规律,其适法性判定标准的设定也应充分考虑到如何消解适用过程中可能产生的交易社会负面效应。在民事思维支配民法典制定的现实背景下,《民法总则》第十条基于规制具有伦理性民事习惯的逻辑所确立的公序良俗标准,不仅混淆商事习惯区别于民事习惯的公序良俗色彩差异,而且难以回应司法实践极少适用公序良俗并出现多元判定立场的现实状况。因此,应从尊重商事习惯背后所蕴含的文化基础出发去矫正商事习惯适法性审查规则,通过分析法律强制介入市场主体交易行为自由的具体目的,借助对交易社会负面效应的类型化界定,从而构建一种复合化功能性的评价标准。除引言和结语之外,本文共分五个部分展开系统论述,具体内容如下:第一部分,现行法构造下商事习惯适法性标准的体系透视。首先,梳理从单行法到法典化演变进程中商事习惯适法性判定标准所呈现出的公序良俗标准理论共识,并通过考察司法实践对该问题的处理模式来校验该审查标准的实际效果,反思理论共识与司法实践多元立场之间的分歧原因。其次,通过对立法机关确立习惯作为辅助性法源所做的权威解释、立法史料以及习惯规范分布特征的系统梳理,明确《民法总则》第十条将公序良俗确立为商事习惯适法性标准的立法意旨与规制逻辑。随后,诠释商事习惯相较于民事习惯在形成机制、技术品性以及适用场域等方面等存在的文化差异,在此基础上明确两者所具有的公序良俗程度的不同;最后,分析将公序良俗作为商事习惯适法性审查标准可能存在的不足及原因,并指出消解这些不足的可能路径。第二部分,探讨构建功能性标准的具体内容。由于单维公序良俗标准难以有效消解商事习惯适用过程中产生的交易社会负面效应,这为复合化功能性评价标准的构建提供了可能性。商事习惯本质上是一种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配置的交易规则,本部分首先从分析强制性法律规范存在的正当性基础入手,指出法律强制介入商事习惯的目的在于消解交易过程中可能产生的社会负面效应;其次,探讨强制性法律规范介入商事习惯的功能分类,指出可依据商事习惯对主体利益产生的影响程度,将其分为对交易弱者与社会公共利益的不利影响两种类型,并分析解决这些不利影响的具体方式。随后,探讨商事习惯适法性判定复合化功能性标准的具体内容,并明确功能性标准所呈现出的一体两面的内外部关系。由于《民法总则》运用公序良俗取代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公平原则所具有的对交易弱者权益救济的保护功能,可以从经济逻辑与生活逻辑的角度将公序良俗与公平与确立为功能性标准的内容。第三部分,探讨功能性判定标准与民法其它基本原则的关系。功能性标准仅是通过理论推演而确立了公序良俗与公平两个复合原则,只有阐释何以不选取《民法总则》中的平等、自愿、合法、诚信以及绿色原则,才能强化本文所确立的功能性判定标准的正当性。设定商事习惯法源资格限制标准的目的在于防范交易社会负面效应,这些原则要么本身很少与交易发生直接关联,要么更多地都构成一种过程性控制手段。商事习惯违反此类原则的法律后果,也可以归入到功能性评价标准的涵摄范畴。第四部分,阐释商事习惯适法性判定中公序良俗原则的运用。商事习惯合理性的判断要立足于客观的商业规律结合商业创新发展的需求而展开,置于特定时代背景下动态化的理解公共秩序,谦抑适用善良风俗介入影响交易主体权利义务建构秩序。为此,首先对公序良俗原则的基本内涵、类型及其评价商事习惯适法性问题的具体路径进行理论分析;其次,考察司法实践中公序良俗原则评判商事习惯合法性问题的基本立场,分析司法实践的问题与成因;随后,明确公序良俗评价商事习惯适法性时应当坚持的的理性立场。最后,对公序良俗与商事习惯分别进行类型化的区分,明确不同类型商事习惯公序良俗判断的一般逻辑。第五部分,分析商事习惯适法性判定中公平原则的运用。首先,诠释公平原则的内涵以及具体类型,指出商事习惯适法性审查中公平原则的具体理解;其次,考察司法实践中法院运用公平原则评价商事习惯适法性的实践状况,指出其存在轻易以实质公平否定商事习惯的倾向做法并分析其具体成因;再次,通过分析运用公平原则评价商事习惯适法性时的基本理念、目标定位以及具体考量因素。应审慎适用公平干预商主体通过商事习惯而进行的权利义务配置。对商事习惯公平性的审查应当会回到商法关于公平的基本判断之上,不应过分关注结果公平,而应聚焦于过程性公平。同时,要关注到商事习惯成文化的显着趋势,考虑商事习惯作为商主体交易行为价格等构成要素的属性,修正以轻易以违反公平为由否定商事习惯适法性的做法,以充分发挥商事习惯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的功能。最后,依据适用商事习惯的主体类型,对如何区别运用公平原则评价商事习惯进行论述,通过微观视角的讨论为司法实践处理此类问题提供相应的参考。
王俣璇[9](2019)在《格式条款规制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格式条款体现了现代经济生活低成本、高效率的特点,在各领域得到广泛应用。而其天然地具有其正反社会效应,一方面,格式条款发挥着简化和促进市场交易的重要功能。格式条款市场经济的产物,在市场的灵活性与敏感性的影响下,公司等市场主体不断修正与完善交易中的权利义务配置,形成足以吸引交易相对人的格式条款,以推动经济活动的便捷化、规模化运作。而另一方面,格式条款由于其排除协商的特征,不免存在使经济地位上处于弱势的普通消费者丧失缔约自由之虞。由于市场竞争的不充分甚至垄断,以及信息的不对称性等原因,市场自身对格式条款的负效应的抑制功能被削弱,甚至导致交易双方权利义务的失衡,从而损害普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沦为经济强者压迫弱者的工具。格式条款的双重社会效应,既反映法律与市场两种调整思路的博弈,也体现着民法理论内部意思自治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的相互扶持与妥协。从格式条款的调整路径来看,一方面,法律应当放手市场,避免对市场竞争的贬损和对自由社会秩序的状害,充分发挥市场竞争对格式条款的规制与导向作用;另一方面,法律应作为市场失灵或市场极端逐利性的矫正手段,以防止权利义务关系的畸形失调,实现基本的公平正义价值。从民法的基本原则角度视之,格式条款由当事人一方单独制定,相对人仅具有“take it or leave it”的二元性选择,这一合同的发展趋势本身即是对传统契约自由原则的巨大挑战,美国学者格兰特·吉尔莫所言的“契约的死亡”之虞即体现于格式条款与意思自治原则的冲突之上,需要学理上的解释与协调。传统理论的理想模式下,契约自由即是契约正义,法律对格式条款的规制只需触及程序层面。而到了现代,随着消费者问题、格式条款问题的日趋严重,民法不再坚守形式意义上的意思自治与合同自由,实质化成为民法演变的最显着特征。现代契约法的中心问题已由契约自由变为契约正义。如何在格式条款问题中实现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民法基本价值,更是当代法学面对的重要课题。本研究将从合同法基本理论出发,穿插结合法经济学视角,按照“规制目标制定-规制范围限定-规制实然性分析-规制应然性设计”的行文思路组织篇章架构,逐步解决“是什么-为什么-怎么做”的基本问题。第一章是对格式条款规制的正当性和监管目标的证成,包括格式条款规制应如何回应契约自由与契约正义两大合同基本原则的要求,以及格式条款规制如何实现目标的精确化两个问题。缔约双方经济地位的不平等性以及相对方选择缔约伙伴的自由的限制并不能体现格式条款对于契约自由的侵蚀。格式条款对契约自由原则的冲击的根源只能在于格式条款的格式性本身,合同法维护契约自由的正当性和有效性即只能通过对信息压迫的矫正体现。格式条款对契约正义原则仅造成间接减损,以契约正义原则作为格式条款的监管要求,主要出于三重考虑:第一,反映契约正义的“条款内容”为监管识别提供便利性;第二,契约正义原则针对双方权利义务分配,其监管效果具有直接性;第三,契约正义原则为监管注入公共目标,具有防止社会价值整体受损的阻却作用。现代法时代下,格式条款的正负外部性由此为监管目标、监管逻辑以及监管力度等的设定提出多层次要求。从价值层面,格式条款的规制首先面临监管目标的精确化问题。契约自由原则对格式条款的效率要求应当为帕累托改进而非卡尔多-希克斯改进,而自愿性协商被认为是达到帕累托最优结果的途径,也即,“受交易影响的每一个人均同意这一交易”。这一目标之下,格式条款规制以对意思自治的维护为限具有正当性。契约正义原则则要求双方合作剩余的分配达到竞争水平,提供方因格式条款的非议价性在博弈中获得优势,当条款的分配结果不符合给付均衡的民法基本原理,监管的介入就在契约正义要求下具有正当性。从路径层面,格式条款问题的非绝对性与复杂性也一定程度上动摇了市场模式与国家模式作为监管手段的二元性划分的绝对逻辑,也缓和了公法与私法的分明边界。市场模式与国家模式,均为国家介入监管的路径,要求以国家强制力为其效力保障,与自由放任的经济理念相区别,是对私人合同关系的积极引导或矫正。与格式条款相关的概念如“附合合同”、“样板文本”、“小字条款”、“标准化合同”、“标准化格式合同”等,各国理论对其格式条款赋予不同归纳方法。格式条款具有预先制定性、标准化、非协商性、附合性和重复使用性等特点。从其法律属性看,格式条款存在“契约说”与“规范说”之争,这一定性直接决定条款的监管路径问题。从经济视角来看,格式条款可解读为商品、产品质量属性,以及公共产品。在我国,法律监管对象呈现出由“格式合同”向“格式条款”、从“法律行为”到“意思表示”的转变,监管的精准性得以提升。沿此思路,格式条款规制对象可进一步限缩,具体分类标准如核心给付条款与附随条款的划分、商业合同条款与消费者合同条款的划分,以及是否为免责条款、是否规定主要权利的划分。第二章对我国当前格式条款规制的立法、行政及司法规制实态进行总结。我国形成以《合同法》为核心,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险法》及《反垄断法》为配合的法律规范群。合同法规范路径下,《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第52及5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呈现出路径驳杂且逻辑似有抵触的规范形态,学界争论颇多。如何从中抽取并整合具有连贯性、协调性的规范进路成为落实格式条款规制的前提问题。最高法院公布的十余件公报案例中,法院在规范选择上侧重有别,裁判倾向上亦有区分,整体呈现出信息规制与内容控制规范动态均衡、互为补充的裁判逻辑。地方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似对最高法院立场有所偏离。“提示与说明义务”因法律解释空间较大、为法官预留了充分的自由裁量权,而成为适用率较高的效力判断规则。部分并非出自信息矛盾的格式条款问题,被归入信息规制项下草率解决。除《合同法》以外,《中国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以合同法规制范式为参照,建立了消费者合同领域的格式条款规制体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在合同法信息规制基础上,结合保险合同特色,对提供方提示与说明义务规则加以延伸。格式条款质量低下问题,从其根源来看,存在信息不平等与市场地位不平等两类生成路径,《合同法》以及基于《合同法》信息规制与内容控制模式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保险法》均偏重对信息不平等的矫正。《反垄断法》则从经济地位角度对格式条款规制范围及规制手段进行解读,回应市场地位不平等引起格式条款质量低下的情况,成为上述部门法规则的有益补充。在司法路径之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险法》及《反垄断法》均授权对格式条款施加行政监管,监管主体包括原国家工商管理部门、原银监会、原保监会、证监会以及原反垄断执法机关。信息规制与内容控制规范为格式条款规制的两种基本路径,为我国合同法所采用。信息规制路径在我国体现为格式条款提供方提示与说明义务的施加,内容控制路径则包括格式条款内容的特别规范、显失公平规则、公平原则等。两类路径互不干涉,但在功能上互为补充,共同服务于格式条款质量的改进。各国及各历史阶段对二者的运用各有偏重。如何权衡两类规制力度、如何对其适用加以扩张或限缩,则需动用监管智慧,结合国情及市场状态加以判断。以下第三章与第四章分别就信息规制和内容控制规范的规范逻辑、现状及改进方式进行阐述,而格式条款解释作为内容控制之辅助,则置于第五章讨论。以下三章共同构成本文的核心部分。第三章讨论格式条款的信息规制理论,信息规制因其事先性和市场性而被视为实现意思自治和保障市场竞争机制的通道。根据行为法经济学理论,市场机制异化的原因为,有限理性使消费者在认知层面和决策层面存在障碍,且对于特定条款,即使理性消费者亦会根据“成本-效益”分析而选择合理忽略。对此,提示义务的功能在于矫正双方信息的不平等,实现对阅读义务的替代;而说明义务则用于矫正专家与业余人的智识差距。根据行为人信息接收与处理的特征,信息披露存在层次化与实质化两方面的改进可能。层次化改进可以条款显着性或条款异常性为标准,并以实证调研为判断方式。实质化改进的路径如标准化信息提供、第三方信息加工以及“菜单式”合同创新等。此外,可借用软家长主义助推思路实现监管的改进。对于信息规制的力度和边界的确定,则应注重与法律行为法规范体系的分工与配合。第四章讨论格式条款的内容规制规范。我国对格式条款的内容控制既包括不当条款内容规范及公平原则,还包括免责条款控制规范、基于公共秩序的内容控制规范,以及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民法基本原则。不过,这些原则均需要法院根据双方交易的具体情节加以个案判断。从格式条款规制的适格性来看,我国法上的显失公平规则、乘人之危规则以及公共秩序对条款效力的控制规范应当以合同而非条款为对象;不当格式条款内容规范以及免责条款规范则明确规定适用于条款而非合同整体。从各规范具体判断维度来看,不当格式条款规范、免责条款规范集中考虑给付均衡的实现,而不以双方合意度也即意思自治的充足作为评价标准;而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序良俗制度则从意思自治与给付均衡双重视角入手,对格式条款效力进行考量。第五章讨论解释规则对格式条款的规制作用。意思主义与表示主义的之争暴露出“意思与表示分立”理论的局限性,内心真意与外观行为均不能当然地、独立地在合同解释过程中发挥影响法律效果的后果。我国坚持客观解释规则作为格式条款解释的基本路径,仅当其无法穷尽解释时,不利解释规则才发挥作用。我国实践中存在对不当解释规则的体系定位的误读现象,这就不免造成规则的误用和错用,反而在结果上矫枉过正,既违背了解释的中立态度,亦侵蚀了内容控制规范的价值功能。信息规制与内容控制规范虽各有改进之空间,但仍存在效果上的极限阈值或“天花板”;此外,司法进路本身亦存在个案性、事后性、非行业性、非市场性等效果限制。当三至五章提及的规制手段达到效果极限而无法应对现实需求时,毋宁诉诸行政路径,结合美国、以色列、德国等制度经验,构建以经济视角下的“产品监管”为模型、以事先审批为模式的监管路径,也即第六章提出的最低质量标准模式。格式条款的事先性规制路径,也即施用行政手段,将格式条款内容的审查提前化,配合事先性信息规制的规制尝试,以实现经营者信息披露成本、多数消费者信息处理成本、重复性司法成本的缩减。具体而言,应建立由“最低质量标准”和“安全性质量标准”组成的双层质量标准体系。对于未通过前者的格式条款,禁止其进入市场;对于通过前者但未达到后者标准的格式条款,提供方应施加实质性信息披露;对于通过后者的格式条款,提供方仅须履行形式性信息披露。该制度以统一的行政监管作为司法监管的前置性环节,在节约审判压力的同时促进评价标准的贯一性。
刘东辉[10](2019)在《公司法如何面对家庭秩序——以一个家族公司的裁判为例》文中认为主流公司法理论强调公司的经济属性,突出章程、正式治理以及程序规则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但是,具有亲属关系的股东控制的家族公司具有明显的关系与伦理维度,存在不同于普通公司的治理机制与目标。家族公司的本质属性是关系嵌入性,亲属关系在家族公司中具有工具与目的双重价值。家族公司的关系治理延续了家庭成员间的互动模式,受到家庭成员间社会规范的约束。在典型的家族公司中,家族股东之间在权力与利益的分配上遵循利他主义、信任与互惠规范,这些规范抑制了契约式谈判,维系了家族股东的强人合性,降低了交易成本,但会产生事后背信的风险。在解释家族公司个案的事实与行为时,法官面临家族逻辑与公司逻辑之间的紧张对立,需特别分析案件发生的背景与当事人的身份关系。在处理家族股东之间的内部利益纠纷时,应该充分考量信任与互惠规范的法律价值,保护当事人的合理期待,以抑制事后的机会主义。基于索源公司案中家庭成员间的特殊期待与信任,直接适用公司法上的默认规则会破坏家庭成员的共识,应该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填补漏洞,以实现家族公司个案的正义,也体现公司法对信任等社会规范的尊重。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 一、电商平台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则 |
| (一)规则的基本形式 |
| (二)规则的制度目的与实践应用 |
| 二、诚实信用原则:制度价值与功能 |
| (一)规范交易行为的制度价值 |
| (二)指导交易行为中的知识产权保护 |
| 三、行为协调与利益平衡的规范价值 |
| (一)交易行为解释适用的规范价值 |
| (二)协调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规范价值 |
| 摘要 |
| abstract |
| 引言 |
| 一、选题背景 |
| 二、本选题国内外研究情况 |
| (一)国内研究概况 |
| (二)国外研究概况 |
| 三、法律化路径说明 |
| (一)道德的法律化 |
| (二)本文法律化路径思考 |
| 第一章 法学视野下的企业社会责任 |
| 一、企业社会责任发展沿革 |
| (一)中世纪后期西欧企业社会责任理念的萌芽 |
| (二)1900-1950:企业社会责任的萌芽阶段 |
| (三)20 世纪50-60 年代:企业社会责任的形成 |
| (四)1970 年代:企业社会责任发展时期 |
| (五)1980-1990 年代:补充性理论的蓬勃发展 |
| (六)21 世纪:企业社会责任的全球化 |
| 二、我国法学界对企业社会责任的理论探讨 |
| (一)法律概念之争与法律条文解释之辩 |
| (二)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化研究的多元视角 |
| (三)企业社会责任理论困境 |
| 三、我国企业社会责任的司法实践 |
| (一)企业社会责任司法判例概况 |
| (二)企业社会责任在判决中的运用 |
| (三)企业社会责任司法实践的困境 |
| 四、对企业社会责任中“责任”概念的再认识 |
| (一)何为“责任” |
| (二)法学中有关“责任”的探讨 |
| (三)企业社会责任是何种“责任” |
| 第二章 《民法典》第86 条的理论探讨 |
| 一、《民法典》第86 条立法沿革 |
| (一)早期立法中的企业社会责任理念 |
| (二)2005 年《公司法》第5条中的“社会责任” |
| (三)《民法典》第86 条的出台 |
| (四)《民法典》第86 条文义解释 |
| 二、《民法典》第86 条的法律原则性质研究 |
| (一)企业社会责任条款的法律性质之争 |
| (二)法律规范理论:规则与原则的区分 |
| (三)《民法典》第86 条法律性质:法律原则 |
| 三、作为法律原则的《民法典》第86 条解释 |
| (一)体系因素解释:民商合一下的企业社会责任原则 |
| (二)目的因素解释:对企业社会责任原则的价值补充 |
| 第三章 《民法典》第86 条的司法适用 |
| 一、指导功能 |
| (一)法律原则的指导功能——法律规则的解释方法 |
| (二)劳工保护 |
| (三)消费者保护 |
| (四)环境保护 |
| (五)案例分析 |
| 二、裁判功能 |
| (一)法律原则的裁判功能——用于法律漏洞补充 |
| (二)法律漏洞认定 |
| (三)法律漏洞的补充方法 |
| (四)案例分析 |
| 三、评价功能 |
| (一)法律原则的评价功能——价值衡量的依据 |
| (二)怎样进行衡量——比例原则 |
| (三)案例分析:北京世界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刘富君劳动争议案 |
| 第四章 对《民法典》第86 条的补充——以企业社会责任标准为依据 |
| 一、对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限制 |
| (一)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必要性 |
| (二)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方法 |
| 二、标准:作为法律的补充 |
| (一)什么是标准 |
| (二)标准与法律的关系 |
| 三、企业社会责任标准对第86 条的补充 |
| (一)企业社会责任国际标准 |
| (二)企业社会责任国内标准 |
| (三)企业社会责任标准在实践中的运用 |
| (四)企业社会责任标准补充的意义 |
|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目录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引言 |
| 一、问题缘起 |
| 二、研究意义 |
| 三、文献综述 |
| 四、研究方法 |
| 五、本文结构 |
| 第一章 认缴制对公司债权人保护的影响 |
| 第一节 认缴制衍生的公司债权人保护问题 |
| 一、认缴制的制度构成 |
| 二、认缴制诱发的问题及其带来的债权人保护困境 |
| (一)认缴制诱发的问题 |
| (二)认缴制下公司债权人保护困境 |
| 第二节 对认缴制下债权人保护的再认识 |
| 一、认缴制下债权人保护的价值分析 |
| (一)认缴制下的资产信用凸显债权人保护的必要性 |
| (二)认缴制下公司债权人保护的意义 |
| 二、认缴制下债权人保护的路径探索 |
| 第二章 认缴制下股东出资加速与债权人保护 |
| 第一节 认缴制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理论争议与裁判困境 |
| 一、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理论争议 |
| (一)支持说 |
| (二)反对说 |
| (三)折衷说 |
| 二、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裁判困境 |
| (一)裁判立场简述 |
| (二)司法裁判思路总结 |
| 第二节 以出资加速到期保护债权人利益正当性分析 |
| 一、认缴制下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特殊性 |
| 二、限制股东期限利益的正当性 |
| 第三节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的解释论阐释 |
| 一、《九民纪要》的裁判规则梳理 |
| 二、代位权规则适用的可行性 |
| (一)传统代位权构造的适用局限 |
| (二)突破传统代位权的正当性 |
| 三、公司法现有规则的局限与突破 |
| (一)公司财产对外担保责任的正当性分析 |
| (二)股东出资义务扩张的正当性分析 |
| 四、法律原则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的适度控制 |
|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空间 |
| (二)比例原则的适用 |
| 第四节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的司法适用 |
| 一、对现有规则的司法调适 |
| 二、纠纷解决的诉讼结构 |
| (一)适格当事人 |
| (二)地域管辖与举证责任分配 |
| (三)先诉抗辩权 |
| 第三章 认缴制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 |
| 第一节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法律定位与司法裁判现状 |
| 一、比较法视角下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
| 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要件 |
| 三、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正当性 |
| 四、公司人格否认的司法裁判现状 |
| 第二节 认缴制下公司人格否认的判断标准 |
| 一、认缴制下人格混同与过度控制的构成 |
| (一)人格混同的法律判断 |
| (二)过度控制的法律判断 |
| 二、认缴制下资本显着不足的构成 |
| 第三节 认缴制下衡平居次规则的引入 |
| 一、认缴制下破产阶段的债权人保护 |
| (一)破产阶段的债权人风险及现有制度之不足 |
| (二)衡平居次规则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关系 |
| 二、衡平居次规则的现实尝试 |
| (一)衡平居次规则引入的正当性讨论 |
| (二)“沙港案”的扩张适用及其评价 |
| 三、衡平居次规则的制度设计 |
| (一)衡平居次规则的立法例选择 |
| (二)认缴制下衡平居次标准的认定 |
| 第四节 认缴制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更生 |
| 一、公司人格否认判断规则的全面整合 |
| 二、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的竞合适用 |
| (一)适用场合比较 |
| (二)请求权竞合适用顺序选择 |
| (三)综合评价 |
| 第四章 认缴制下债权人保护的配套制度评价 |
| 第一节 公司信息公示制度对债权人的保护 |
| 一、认缴制下公司信息公示对债权人保护的特殊意义 |
| (一)公司信息公示的制度功能 |
| (二)公司信息公示制度的比较法考察 |
| 二、我国公司信息公示制度现状与问题 |
| (一)我国公司信息公示的基本内容 |
| (二)我国公司信息公示制度的现实问题 |
| 三、公司信息公示制度的完善 |
| (一)科学界定公司信息公示的范围 |
| (二)确立公司信息公示的筛选标准和质量门槛 |
| (三)进一步强化公司信息公示人的披露义务 |
| 第二节 债权人会议制度对债权人的保护 |
| 一、破产程序中债权人会议制度的强化 |
| 二、公司债债权人会议制度的引入 |
| 第五章 认缴制下公司债权人保护的制度实现 |
| 第一节 公司债权人保护规则的统一化 |
| 一、裁判规则的统一:以《九民机要》为例 |
| 二、立法规则构建的协调统一:以部门法协调为例 |
| (一)部门法内部的规则相互协调 |
| (二)不同部门法间规制系统的形成 |
| 第二节 公司债权人保护规则适用理念的强化:以商法理念为中心 |
| 一、商事裁判理念的强化:以利益衡量为中心 |
| 二、从交易法到组织法:公司债权人保护规则的特殊性 |
| 第三节 公司债权人保护规则的再评价 |
| 一、外部评价:营商环境指标再解读 |
| 二、内在评估:成本收益分析 |
|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作者简介及在学期间所取得的科研成果 |
| 后记和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论文简称说明 |
| 导论 |
| 一、研究背景与研究意义 |
| 二、问题意识与研究进路 |
| 三、文献综述 |
| 四、创新与不足之处 |
| 第一章 商业保险合同解释方法概述 |
| 第一节 合同解释方法的基本理论 |
| 一、合同解释的必要性 |
| 二、合同解释的内涵 |
| 三、合同解释的价值 |
| 四、合同解释方法与解释原则、解释规则的关系 |
| 第二节 商业保险合同的特殊性 |
| 一、商业保险合同解释与合同解释的内在关联 |
| 二、商业保险合同主体的特殊性 |
| 三、商业保险合同客体的特殊性 |
| 第三节 不同法系国家的商业保险合同解释方法 |
| 一、大陆法系国家的商业保险合同解释方法 |
| 二、英美法系国家的商业保险合同解释方法 |
| 三、借鉴与启示 |
| 第四节 我国商业保险合同的解释方法 |
| 一、合同解释方法的案例引出 |
| 二、理论中的合同解释方法 |
| 三、法定模式下的商业保险合同解释方法体系——从《合同法》第125条展开 |
| 第二章 商业保险合同的文义解释方法—基于条款专业性 |
| 第一节 商业保险合同的文义解释 |
| 一、条款专业性视角下文义解释的合理性与必要性 |
| 二、文义解释方法的适用标准 |
| 三、文义解释方法的优先性 |
| 第二节 商业保险合同文义解释方法的运用问题 |
| 一、文义解释方法的优先性存在争议 |
| 二、文义解释方法的适用条件不明确 |
| 三、专业术语的含义与社会通常理解存在出入 |
| 四、法官运用文义解释方法不够灵活 |
| 第三节 商业保险合同文义解释方法的规范运用 |
| 一、肯定文义解释方法的优先性 |
| 二、厘定文义解释方法的适用标准 |
| 三、规范专业性术语的文义解释 |
| 四、增强法官运用文义解释方法的主观能动性 |
| 五、相关案例的解释操作 |
| 第三章 商业保险合同的体系解释方法——基于合同多样性 |
| 第一节 商业保险合同的体系解释方法 |
| 一、合同多样性视角下体系解释中的“体系”范围 |
| 二、体系解释方法的功能 |
| 三、体系解释方法的具体适用 |
| 第二节 商业保险合同体系解释方法的运用争议 |
| 一、体系解释方法的主要规则存在争议 |
| 二、体系解释方法的适用步骤不明确 |
| 三、法官的法律解释受到诸多限制 |
| 第三节 商业保险合同体系解释方法的规范运用 |
| 一、明确体系解释方法的主要内容 |
| 二、明确体系解释方法的适用步骤 |
| 三、明确赋予并规范法官的解释权限 |
| 四、相关案例的解释操作 |
| 第四章 商业保险合同的目的解释方法——基于产品公益性 |
| 第一节 商业保险合同的目的解释方法 |
| 一、目的解释方法的案件操作分析 |
| 二、产品公益性视角下商业保险合同之目的 |
| 三、目的解释方法的功能与理论演变 |
| 四、有利解释规则 |
| 第二节 商业保险合同目的解释方法的运用难题 |
| 一、“目的”的客观性难以保证 |
| 二、目的解释方法的滥用 |
| 三、目的解释方法的适用步骤不明确 |
| 四、有利解释规则的主要运用问题 |
| 第三节 商业保险合同目的解释方法的规范运用 |
| 一、商业保险合同目的的确定 |
| 二、明确目的解释方法的适用原则与适用标准 |
| 三、厘清目的解释方法的适用方式 |
| 四、有利解释规则的规范运用 |
| 第五章 商业保险合同的习惯解释方法——基于合理期待性 |
| 第一节 商业保险合同的习惯解释方法 |
| 一、习惯解释方法的案例操作分析 |
| 二、合理期待视角下的商业保险合同“习惯” |
| 三、习惯解释方法的运用前提 |
| 四、运用习惯解释方法的必要性 |
| 第二节 商业保险合同习惯解释方法的运用问题 |
| 一、立法对习惯的轻视 |
| 二、习惯的界定标准不明确 |
| 三、不同习惯之间的适用顺序模糊 |
| 第三节 商业保险合同习惯解释方法的规范运用 |
| 一、在立法上和司法上加强对习惯的重视 |
| 二、规范习惯的认定与分类 |
| 三、规范习惯解释方法的适用 |
| 第六章 商业保险合同的诚信解释方法——基于信息不对称性 |
| 第一节 商业保险合同的诚信解释方法 |
| 一、信息不对称视角下的最大诚信原则与诚信解释方法 |
| 二、投保人如实告知规则 |
| 三、保险人明确说明规则 |
| 四、弃权与禁止反言规则 |
| 第二节 商业保险合同诚信解释方法的运用问题 |
| 一、如实告知规则存在的问题 |
| 二、明确说明规则存在的问题 |
| 三、弃权与禁止反言规则存在的争议问题 |
| 第三节 商业保险合同诚信解释方法的规范运用 |
| 一、投保人如实告知规则的规范运用 |
| 二、保险人明确说明规则的价值衡量 |
| 三、弃权与禁止反言规则的规范运用 |
| 四、相关案例的解释操作 |
| 第七章 商业保险合同解释方法的综合运用与解释结果的衡量 |
| 第一节 商业保险合同解释方法的综合运用 |
| 一、解释方法综合运用的引出 |
| 二、解释语境下条款的重新分类——格式条款、议定条款和示范条款 |
| 三、不同类别合同条款解释方法的综合运用 |
| 第二节 示范条款与格式条款复数解释结果的选择 |
| 一、示范条款复数解释结果的选择 |
| 二、格式条款复数解释结果的选择——不利解释 |
| 第三节 议定条款复数解释结果的选择——利益衡量 |
| 一、利益衡量的一般理论 |
| 二、利益衡量在议定条款解释结果选择中的运用 |
| 第四节 解释方法运用的诉讼程序与解释结论的论证说理 |
| 一、解释方法运用的诉讼程序 |
| 二、解释结论的论证说理 |
| 结语 |
| 附录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科研成果 |
| 学位论文评阅及答辩情况表 |
| 摘要 |
| Abstract |
| 绪论 |
| (一)选题的背景及意义 |
| (二)研究现状及文献综述 |
| (三)研究思路及方法 |
| 第一章 问题的提出 |
| 第一节 减损规则适用的实践观察 |
| 第二节 据以研究的典型案例 |
| 第三节 预期违约情形下适用减损规则的主要问题 |
| 第二章 减损规则和预期违约的立法审视 |
| 第一节 减损规则的立法审视 |
| 第二节 预期违约的立法审视 |
| 第三节 减损规则和预期违约的规范释评 |
| 第三章 预期违约和减损规则的法理基础分析 |
| 第一节 减损规则的法理分析 |
| 第二节 预期违约的法理分析 |
| 第三节 预期违约情形下适用减损规则的正当性 |
| 第四章 预期违约救济路径选择权与减损规则的协调 |
| 第一节 预期违约中救济路径选择权的限制 |
| 第二节 减损规则与预期违约中非违约方选择权的衡平 |
| 第五章 减损规则在预期违约中适用的时间节点 |
| 第一节 适用时间节点的困境与突破 |
| 第二节 英美法规则的比较分析 |
| 第三节 预期违约情形下减损义务产生时间的选择 |
| 第六章 预期违约中减损措施的相关认定及类型化 |
| 第一节 减损措施有无的认定 |
| 第二节 减损措施合理性的认定 |
| 第三节 减损措施类型化 |
| 第七章 预期违约中减损规则适用的其他问题 |
| 第一节 减损规则适用中的费用计算 |
| 第二节 减损规则对损害赔偿额的影响 |
| 第三节 减损规则适用的启动模式 |
| 第四节 举证责任分配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个人简历在学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0 导论 |
| 0.1 问题的提出及研究意义 |
| 0.2 文献综述 |
| 0.2.1 国内外关于公序良俗的法律规定与理论研究 |
| 0.2.2 “穿透式”金融监管的概念及特点的研究 |
| 0.2.3 对于强制性规范做效力性规定和管理性规定区分的相关研究 |
| 0.2.4 比例原则的相关研究 |
| 0.2.5 行政规章与合同效力的相关研究 |
| 0.3 主要研究方法 |
| 0.4 论文结构 |
| 0.5 论文主要创新与不足 |
| 1 公序良俗 |
| 1.1 社会公共利益与公序良俗的概念衔接 |
| 1.2 对《民法总则》第153条的理解 |
| 1.3 国内外对公序良俗的法律规定与理论研究 |
| 1.3.1 公序良俗的历史渊源 |
| 1.3.2 国外法律对公序良俗的规定 |
| 1.3.3 我国法学界对公序良俗理论的研究 |
| 1.4 笔者对公序良俗的思考 |
| 2 金融监管规章与合同效力 |
| 2.1 适用金融监管规章否定合同效力的实现路径 |
| 2.2 强制性规定的分野 |
| 2.3 影响合同效力的金融监管规章之列举 |
| 2.4 影响合同效力的金融监管规章应具备的特点 |
| 2.5 “穿透式”金融监管政策 |
| 3 适用金融监管规章否定合同效力时应当坚持的原则 |
| 3.1 比例原则在民法中适用的可行性与必要性 |
| 3.2 比例原则的具体适用 |
| 3.3 比例原则在个案中的具体适用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目录 |
| 中文摘要 |
| ABSTRACT |
| 导论 |
| 第一节 选题背景及研究意义 |
| 一、选题背景 |
| 二、理论和实践意义 |
| 第二节 国内外相关研究文献综述 |
| 一、网络交易平台的相关研究 |
| 二、治理理论与行政法的互动 |
| 三、平台治理研究回顾:一种框架性视角 |
| 第三节 研究思路、研究方法、研究创新与不足 |
| 一、研究思路与基本框架 |
| 二、研究方法 |
| 三、研究创新与不足 |
| 第一章 网络交易平台与政府规制困境 |
| 第一节 网络交易平台概述 |
| 一、网络平台的涵义 |
| 二、网络平台的类型划分及其意义 |
| 第二节 交易平台的发展简史与变革意义 |
| 一、不同历史时期的“交易平台” |
| 二、平台模式变迁的差异比较 |
| 三、平台模式演进的动力机制与变革意义 |
| 第三节 网络交易平台视域内的“市场失灵” |
| 一、线下市场失灵的线上化 |
| 二、线上新型市场失灵 |
| 第四节 网络交易平台行政规制困境 |
| 一、平台经济对行政规制的冲击 |
| 二、网络交易市场既存的行政规制困境与成因 |
| 第二章 网络交易平台治理的理论基础 |
| 第一节 何为“治理” |
| 一、观念的嬗变:从规制到治理 |
| 二、治理的基础理论 |
| 三、治理的主要理念与主张 |
| 第二节 治理理论对传统行政法带来的变革 |
| 一、变革背景:传统规制与行政现实的“严重脱钩” |
| 二、治理给行政法带来的全新风貌 |
| 第三节 网络交易平台治理的分析框架 |
| 一、网络交易平台治理的基本理念 |
| 二、网络交易平台治理:一种框架性分析 |
| 第三章 网络交易平台治理的主体 |
| 第一节 网络交易平台治理的主体范畴 |
| 一、政府交易平台治理中的政府主体 |
| 二、网络交易平台治理中的市场主体 |
| 三、网络交易平台治理中的非政府主体 |
| 四、网络交易平台治理中的个体主体 |
| 第二节 网络交易平台治理主体的角色与功能 |
| 一、政府:规制者、元治理者与服务提供者 |
| 二、网络交易平台:治理义务承担者与自律管理者 |
| 三、非政府组织与用户群体:补充治理者与元规制者 |
| 第三节 治理主体之间的层次与合作 |
| 一、治理主体之间的分层—以辅助性原则为基点 |
| 二、治理主体之间的合作 |
| 第四章 网络交易平台治理的行为 |
| 第一节 网络交易平台行政规制行为 |
| 一、网络交易平台行政规制行为方式 |
| 二、网络交易平台政府行政规制的问题检视 |
| 三、网络交易平台行政规制行为的革新 |
| 第二节 网络交易平台自我规制行为 |
| 一、平台自我规制的权力性质与来源 |
| 二、网络交易平台自我规制的行为方式 |
| 第三节 网络交易平台社会自我规制行为 |
| 一、行业协会自我规制行为方式 |
| 二、第三方机构参与治理的行为方式 |
| 三、公众社会执法 |
| 第四节 网络交易平台治理行为的组合创新 |
| 一、规则制定维度:多中心制度供给 |
| 二、监督维度:信息互动与分享 |
| 三、规则执行维度:治理工具的组合 |
| 第五章 网络交易平台治理的责任 |
| 第一节 网络交易平台治理中的平台责任 |
| 一、平台负行政法义务的学理定位 |
| 二、强化平台责任的立法趋势与制度检视 |
| 三、完善网络交易平台责任制度的规范建议 |
| 第二节 网络交易平台治理中的国家责任 |
| 一、国家责任方式的转变 |
| 二、治理责任分配中的制度困境 |
| 三、网络交易平台治理中国家的责任范畴 |
|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后记 |
| 在学期间学术成果情况 |
| 内容摘要 |
| abstract |
| 绪论 |
| 第一章 现行法构造下商事习惯适法性判定标准透视 |
| 第一节 商事习惯适法性判定标准的理论共识与实践分歧 |
| 一、商事习惯适法性标准的理论共识 |
| 二、商事习惯适法性判定标准实践立场的多元化 |
| 三、理论共识与多元立场的分歧反思 |
| 第二节 公序良俗作为商事习惯适法性判定标准的逻辑审视 |
| 一、公序良俗作为商事习惯适法性判定标准的立法意旨 |
| 二、公序良俗作为商事习惯适法性判定标准的规制逻辑 |
| 三、商事习惯区分于民事习惯公序良俗程度的差异性 |
| 第三节 公序良俗作为商事习惯适法性判定标准的评析 |
| 一、商事习惯法源制度的规则体系 |
| 二、公序良俗作为商事习惯适法性判定标准的不足 |
| 三、公序良俗作为商事习惯适法性判定标准不足的成因分析 |
| 小结 |
| 第二章 商事习惯适法性判定功能性标准的内容确立 |
| 第一节 法律强制介入市场交易活动的理论基础 |
| 一、商事习惯在企业法中的历史沿革与功能阐释 |
| 二、法律强制介入市场交易活动的理论溯源及启示 |
| 三、法律强制介入市场交易活动的目的:消除交易社会负面外部效应 |
| 第二节 法律强制介入市场交易活动的功能分类 |
| 一、防范对不特定当事人利益影响而避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
| 二、防范对特定当事人利益影响而避免损害交易弱者利益 |
| 第三节 商事习惯适法性判定功能性标准的具体内容 |
| 一、功能性判定标准之一:公序良俗 |
| 二、功能性判定标准之二:公平 |
| 三、功能性判定标准的一体两面的关系界定 |
| 小结 |
| 第三章 功能性判定标准与民法其它基本原则的关系校正 |
| 第一节 功能性判定标准与平等原则 |
| 一、平等原则的内涵与法律属性 |
| 二、功能性判定标准与平等原则的关系界定 |
| 三、功能性判定标准与平等原则关系的司法验证 |
| 第二节 功能性判定标准与自愿原则 |
| 一、自愿原则的基本内涵 |
| 二、功能性判定标准与自愿原则的关系厘定 |
| 三、功能性判定标准与自愿原则关系的司法再校验 |
| 第三节 功能性判定标准与合法原则 |
| 一、合法原则的法律表达与规范类型 |
| 二、功能性判定标准与强制性法律规范 |
| 三、功能性判定标准与任意性法律规范 |
| 第四节 功能性判定标准与诚信原则 |
| 一、诚信原则的内涵与基本功能 |
| 二、功能性判定标准与诚信原则的关系界定 |
| 三、功能性判定标准与诚信原则关系的司法验证 |
| 第五节 功能性判定标准与绿色原则 |
| 一、绿色原则条款的规范性质 |
| 二、功能性判定标准与作为绿色原则的关系解析 |
| 三、功能性判定标准与绿色原则关系的司法实证 |
| 小结 |
| 第四章 商事习惯适法性判定中公序良俗原则的运用 |
| 第一节 公序良俗原则的内涵与基本类型 |
| 一、公序良俗原则的内涵 |
| 二、公序良俗原则的基本类型 |
| 三、公序良俗评价商事习惯的具体路径 |
| 第二节 商事习惯适法性判定中公序良俗原则的司法实证 |
| 一、公序良俗评价商事习惯适法性的司法实践样态 |
| 二、公序良俗评价商事习惯适法性存在的问题 |
| 三、司法实践问题的成因解析与完善思路 |
| 第三节 公序良俗判断商事习惯适法性的理性立场 |
| 一、公序良俗原则的审慎谦抑介入 |
| 二、矫正公序良俗原则的泛化适用 |
| 三、公序良俗原则具体适用时的动态理解 |
| 第四节 商事习惯适法性判定公序良俗原则的类型化认定 |
| 一、商事习惯违背公序良俗原则的类型分析 |
| 二、不同类别商事习惯公序良俗的判断 |
| 小结 |
| 第五章 商事习惯适法性判定中公平原则的运用 |
| 第一节 公平原则的基本内涵与类型梳理 |
| 一、公平原则的内涵 |
| 二、公平原则的类型 |
| 三、商事习惯适法性审查中公平原则的具体理解 |
| 第二节 商事习惯适法性判定中公平原则的司法实证 |
| 一、公平原则校验商事习惯适法性的基本立场 |
| 二、公平原则校验商事习惯适法性存在的问题 |
| 三、公平原则校验商事习惯适法性问题的原因分析 |
| 第三节 商事习惯适法性判定中公平原则的体系适用 |
| 一、商事习惯公平性判定与商法效率原则的关系厘定 |
| 二、商事习惯公平性判定的基本理念 |
| 三、商事习惯公平性判定的目标定位 |
| 四、商事习惯公平性判定关注的具体要素 |
| 第四节 商事习惯适法性审查中公平原则的类型化适用 |
| 一、商主体间适用商事习惯时的公平性判断 |
| 二、商事主体与非商事主体间适用商事习惯时的公平性判断 |
| 三、非商事主体间适用商事习惯时的公平性判断 |
| 小结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 摘要 |
| ABSTRACT |
| 导论 |
| 一、课题来源及研究的目的和意义 |
| (一) 研究背景 |
| (二) 研究的目的及意义 |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及分析 |
| (一) 国外研究现状 |
| (二) 国内研究现状 |
| (三) 国内外研究现状简析 |
| 三、本文创新点及不足 |
| (一) 本文主要创新点 |
| (二) 本文的不足之处 |
| 第一章 格式条款规制目标的再认识 |
| 第一节 从卡尔多-希克斯改善到帕累托改善: 契约自由原则要求的再造 |
| 一、格式条款对契约自由原则的冲击 |
| 二、帕累托改善的形式证成 |
| 三、格式条款规制的正当性基础之一: 意思自治的维护 |
| 第二节 格式条款的博弈分析:契约正义原则要求的再造 |
| 一、格式条款对契约正义原则的冲击 |
| 二、合作剩余分配的异化 |
| 三、格式条款规制的正当性基础之二: 给付均衡的矫正 |
| 第三节 契约自由与契约正义目标下的国家模式 |
| 一、公法路径与私法路径二分法的勘误 |
| 二、国家模式与市场模式二分法的勘误 |
| 三、由事后监管向事先监管的延伸 |
| 第四节 规制范围的限定:司法实践与交易实践视域下的格式条款 |
| 一、格式条款的认定标准 |
| 二、格式条款法律性质的基本理论 |
| 三、格式条款的法经济学解读 |
| 四、规制单位:格式合同亦或格式条款 |
| 五、格式条款规制的层次化要求 |
| 第二章 我国格式条款法律规制实态 |
| 第一节 格式条款的《合同法》规范逻辑 |
| 一、第39条第1款与第40条关系辨析 |
| 二、第40条与第52、53条逻辑关系的辩证分析 |
| 三、第40条与《合同法解释二》第10条的逻辑关系 |
| 第二节 以《合同法》为依据的格式条款司法审判实态 |
| 一、最高法院的监管逻辑:动态均衡的实践 |
| 二、地方各级法院的监管逻辑:信息规制的强化与异化 |
| 第三节 格式条款的其他部门法规制路径 |
| 一、格式条款的消费者法规制路径 |
| 二、格式条款的保险法规制路径 |
| 三、格式条款的反垄断法规范路径 |
| 第三章 格式条款信息规制理论的反思与修正 |
| 第一节 市场机制的异化:传统磋商程序之困境 |
| 一、有限理性下的消费者认知局限 |
| 二、有限理性下的消费者决策困境 |
| 三、基于“成本-效益”分析的“理性忽略” |
| 四、逆向选择模型:低质量格式条款的生成机制 |
| 第二节 信息规制标准:格式条款提供方的提示与说明义务 |
| 一、格式条款提供方的提示义务 |
| 二、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说明义务 |
| 第三节 信息披露的层次化改进 |
| 一、以条款显着性为标准 |
| 二、以条款异常性为标准 |
| 三、以实证研究为标准 |
| 第四节 信息规制的实质化改进 |
| 一、标准化信息提供 |
| 二、信息加工手段的创新:第三方机构与质量评级 |
| 三、合同创新:格式合同的“组合式”/“菜单式”设计 |
| 四、电子商务中电子格式条款的披露创新 |
| 第五节 信息规制的法律效果 |
| 一、未成立与无效之辩 |
| 二、提示与说明义务作为成立要件之证成 |
| 第六节 软家长主义助推与信息规制之配合 |
| 一、软家长主义助推的决策辅助功能 |
| 二、信息规制与助推的适用范围厘定 |
| 三、助推的具体适用方法 |
| 第七节 信息规制与法律行为法的分工 |
| 一、法律行为法的功能定位与规制立场 |
| 二、信息义务的标准:以法律行为法为参照 |
| 三、信息规制的功能性重构 |
| 第四章 格式条款的内容控制理论 |
| 第一节 传统型与现代型内容控制规范的适用 |
| 一、格式条款内容控制规范的立法体例 |
| 二、我国传统型与现代型内容控制规范体系 |
| 三、合同亦或条款——内容控制规范群适用范围的划分 |
| 第二节 格式条款内容控制的特别规范 |
| 一、不当条款进路的具体化:合同法第40条 |
| 二、公平原则的适用:合同法第39条第1款 |
| 三、免责条款的特别规则:合同法第53条 |
| 第三节 一般内容控制规范及合同法基本原则的适用 |
|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 |
| 二、公序良俗原则的适用 |
| 三、显失公平原则的适用 |
| 四、商事交易特殊规则的适用 |
| 第五章 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 |
| 第一节 大陆法系格式条款解释规则:以客观解释为原则 |
| 一、意思主义与表示主义之争 |
| 二、客观解释规则:以通常理解为解释 |
| 三、不利解释规则 |
| 第二节 美国法上的格式条款解释规则:非情境化标准 |
| 一、合同解释的基本原则: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211(1)条 |
| 二、格式条款解释原则: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211(3)条 |
| 第六章 格式条款的事先性审查:最低质量标准路径 |
| 第一节 双重规制路径的功能界限 |
| 一、信息规制效果的局限性 |
| 二、内容控制效果的局限性 |
| 第二节 规制逻辑的结构性转变:事先性标准的优越性 |
| 一、基于规制成本的优化选择:由事后规制到事先规制 |
| 二、对于规制技术的优化选择:规则与标准的折衷 |
| 第三节 最低质量标准制定的制度尝试 |
| 一、格式条款的备案制度 |
| 二、格式条款标准化的尝试 |
| 第四节 格式条款最低质量标准的建构模式 |
| 一、双重质量标准结构的设想 |
| 二、格式条款最低质量标准的运用模式 |
| 三、各国格式条款监管机构与监管立场 |
|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目录 |
| 学位论文评阅及答辩情况表 |
| 目次 |
| 引言 |
| 一、一个案例引出的问题:如何理解家族公司 |
| (一) 索源公司案的基本事实 |
| (二) 三个法院裁判说理存在的问题 |
| 1.一审法院裁判理由的分析 |
| 2.二审法院裁判理由的分析 |
| 3.再审审查裁定理由的分析 |
| (三) 索源公司案反映的一般问题 |
| 二、主流公司法理论:低度社会化的公司 |
| (一) 公司法教义学视野下的公司制度 |
| (二) 法与经济学视野下的公司 |
| 1.公司契约论 |
| 2.委托代理理论 |
| (三) 主流公司法理论不足以解释家族公司 |
| 三、家庭关系如何影响家族公司治理 |
| (一) 家族公司的关系嵌入性 |
| (二) 家庭成员间的互动方式与内在规范 |
| 1.家庭行为的动机:利他主义 |
| 2.家庭成员的关系规范:信任 |
| 3.家庭交换的原则:互惠原则 |
| 4.家庭成员的事后机会主义 |
| (三) 家庭关系涉入下家族公司治理的特点 |
| 1.家族公司治理的非经济目标 |
| 2.家族公司的关系治理机制 |
| 四、索源公司案的重新解读 |
| (一) 索源公司的行为逻辑 |
| 1.家庭成员之间互动发生的背景 |
| 2.家庭成员之间行为的内在关联 |
| (二) 法益衡量:公司法规则还是社会规范 |
| 五、法教义学内的裁判路径 |
| (一) 意思表示的解释路径 |
| (二) 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化路径 |
| 结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