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仙凤[1](2020)在《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习近平总书记在十九大报告中提出,要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加强社会治理制度建设,完善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的社会治理体制。为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2018年7月,李克强总理在国务院常务会议上强调:“政务服务平台要畅通网上咨询投诉渠道,及时反馈群众和市场主体反映的问题并加以解决,这样良性的社会信用系统才会逐步建立起来”。2019年9月,国务院印发了《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国发[2019]18号),提出要构建协同监管格局,畅通群众监督渠道,整合优化政府投诉举报平台功能。近年来,我国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有了迅速的发展,投诉举报的渠道逐步扩大和便捷,各行政领域的处理程序逐步规范,权利保障机制也逐步建立起来,社会主体的加入增强了行政处理的能力,投诉举报与重大行政执法活动的相互配合,成为了提升行政执法效率的重要力量。然而,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虽然取得了一定的进步,但也呈现出矛盾式的发展现状。宽泛的立法要求与有限的行政执法能力之间的矛盾、投诉举报适用范围扩张与限缩之间的矛盾、投诉举报权利鼓励与限缩之间的矛盾以及投诉举报价值肯定与否定之间的矛盾阻碍、甚至异化了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发展。从目前的情形来看,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依然难以有效运转。投诉举报案件数量呈现出全面式激增,并从传统的消费者领域、环境保护领域扩散至整个行政领域。而投诉举报处理的法律效果也并不令公众满意,大量的投诉举报争议涌向法院。加之多渠道导入的案件受理机制和缺乏统一标准的投诉举报处理流程,致使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不仅未达到社会治理的理想效果,反而滋生出更多的纠纷争议。而产生这一现状的原因可以从理论和现实两方面进行分析。在理论层面上,投诉举报这一法律术语常见于各类法律规范中,但却并未有任何法律对投诉举报的概念进行定义。行政执法和司法裁判虽然都给出了投诉举报概念的定义,但却存在极大的分歧。不仅在概念上产生了分歧,投诉举报处理的功能定位也存在分析。政府监督论主张投诉举报是公民监督政府的一种方式,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应当着重保护公民的监督权;行政效率论认为投诉举报是公民提升执法效率的一种方式,由此还衍生出了“投诉举报工具论”的观点,彻底否定投诉举报人作为处理机制的参与方;行政救济论认为投诉举报中应当区分投诉与举报的概念,承认投诉对于公民私益性权利的救济功能;而政府服务论则认为政府对于投诉举报的处理是政府应当提供的社会服务,但却过度加重了行政机关一方的义务。在这些理论的发展下,投诉举报处理的边界日益模糊,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也与其他机制混淆不清。而上述问题,又都归结在投诉举报是否是一项权利,以及是一项怎样的权利问题上。然而,目前对于投诉举报权却存在权利肯定说、权利否定说和部分权利肯定说。这导致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发展缺乏统一的理论指导。而在现实层面上,投诉举报逐渐开始“异化”,由一项“参与性”的机制转变成了“对抗性”的机制。行政机关一面希望通过法律规定的投诉举报提升执法效率,一面又将投诉举报人视为职权启动的“工具”。而公民亦将投诉举报变成了维护私人权益,甚至谋求非法利益或达到非法目的的“工具”。投诉举报逐步向着“对抗”走去,甚至对制度的正当性产生了影响。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发展,行政机关成为了违法判断的主要义务主体。而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又是公民反馈违法信息的主要渠道,大量信息的汇集对行政机关的传统执法手段带来了严峻的挑战,因此必须在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完善中寻求相应的解决办法。在权利保障视野下的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必须厘清投诉举报人在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中应当享有何种权利。但从目前来看,理论和实务都混淆了来源于《宪法》第41条规定的行政检举,和来源于《宪法》第2条第3款的投诉举报。而这一源自于《宪法》第2条第3款的投诉举报是指任何公民、法人或社会组织为促进政府依法行政,以其他公民、法人或社会组织为对象向行政机关反映违法行为的活动。而投诉举报权是各具体法律依据宪法规定的,公民享有向行政机关投诉举报的主观公权利。这种权利是一种积极权利,具有参与、管理的属性。与这项权利所对应的义务便是行政机关对投诉举报处理的法定职责。通过行政行为类型化,可以将投诉举报处理行为拆解为行政答复行为和行政处理行为,行政答复行为还可以进一步拆解为程序性答复行为和实体性答复行为。程序性答复行为表明行政机关是否受理投诉举报人所反映的事项,对投诉举报人获得行政机关程序性答复的权利产生影响。实体性答复行为表明行政机关将所反映事项的核实情况、处理结果反馈给投诉举报人,对投诉举报人对于权利行使结果知情的权利产生影响。行政处理行为表明行政机关对于投诉举报人所反映事项已经进行了处理。但由于投诉举报权本身是一种参与协作的权利,其并不具备代替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意涵。因此,行政处理行为对投诉举报权并不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但是否对投诉举报人其他的合法权益产生影响,还需根据行政处理行为的具体内容进行判断。通过行政过程论全面动态地审视投诉举报处理行为,其中还包括过程性的分流行为和调查行为。分流行为决定了投诉举报中所反映的事项是否能够由正确的行政机关进行处理,而调查行为决定了行政处理行为的正确性。错误的分流行为和调查行为必然影响行政处理行为的正确性,从而影响投诉举报人对于投诉举报权行使结果知情的权利。此外,在缺乏行政调查行为下的任何实体性答复都是缺乏理论和事实依据的,这就相当于没有任何证据的断案结果。相应的,请求行政机关履行调查职责的权利应当成为实现投诉举报权的关键内容。在公众参与视野下的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应当具有广泛的参与性。行政法中公众参与应当包含三个层面的参与:其一,行政法中的宏观公众参与。行政机关在运用国家行政权管理国家、社会事务时,应当广泛吸收私人参与到各个行政过程中,承认私人主体在行政中具有一定的主体地位,并构建起行政协商、对话、互动的行政机制、制度;其二,行政法中的中观公众参与。中观公众参与是指对传统行政行为模式突破下中的公众参与,其中以双方协议形成的行政合同为典型;其三,行政法中的微观公众参与。微观公众参与是指公众具体参与到各种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中。而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正好契合了这三个层面的参与。而其中最为重要的就是如何在微观层面的公众参与理念下,构建投诉举报权与行政权之间的交互和对话,以通过对投诉举报权的保障实现行政权运行的目标、任务。此外,社会治理体系中的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要需要社会主体的参与。这种参与具体可以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其一,社会自治本身即是一种治理效果的体现。通过社会性公约的方式促进公民懂法、守法,自然减少了违法行为和社会纠纷的产生,从而达到社会治理的效果,同时也减少了投诉举报的数量;其二,社会主体作为行政机关投诉举报处理的助力。在实质性解决纷争视野下的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必须有效地化解社会纠纷。投诉举报处理的实质性纠纷解决效果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本身既带有维护社会公益、防止纠纷扩大延伸的作用。因此,投诉举报处理本身即是一种实质性纠纷解决机制;其二,与投诉举报交织在一起的民事纠纷,体现出其与行政密切相关的社会纠纷属性。因此,应当设置额外的实质性纠纷解决机制对民事纠纷进行解决。在投诉举报权行使过程中,如果不对这些民事纠纷进行实质性处理,那么公民需要再次转向司法机关寻求救济。这不仅增加公民的维权成本,也会加重公民在行使投诉举报权过程中产生的“偏见”和“情绪”,从而反向弱化了公民对于投诉举报处理的满意度。通过对投诉举报的法律规范分析,我国共有36部法律规定了投诉举报条款,虽然规定的形式多种多样,但都一般规定投诉举报是一项权利。而法律以下,包括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性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均有涉及投诉举报的相关规定。由此形成了“投诉举报条款+管理领域/事项+具体投诉举报处理规范”的部门管理型立法模式和“政府概括性管理领域/事项+统一的投诉举报处理规范”的统一管理型立法模式。部门管理型立法模式有明确的上位法依据,有利于形成专业化的管理,但也存在缺乏统一标准、部门分散缺乏互动、增加维权成本等问题。而统一管理型立法模式依托一级政府平台,提升服务理念,对统一性制度构建进行了有益的探讨,但也存在缺乏上位法依据、随意立法增加行政机关负担等问题。在这些模式中,经过抽象总结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一般包含识别标准、分流标准和处理程序规定。识别标准能帮助行政机关快速识别投诉举报。分流标准能帮助行政机关正确受理职责范围内的投诉举报。而处理程序是对行政机关投诉举报处理流程的规定。这些共通性的程序为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确立了基本的制度框架。而在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环境保护领域以及科研诚信管理领域这三类具有代表性的领域中,也形成了一些特殊经验借鉴。社会主体的参与机制、高层级统一监管平台的建设以及行政调解纠纷解决机制的嵌入,都对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完善提供了有益的借鉴。综上,为充分发挥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在权利保障、公众参与、纠纷解决中的功能,应当构建保障参与型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保障参与是指以保障促进参与,以参与实现投诉举报处理的社会治理效果。保障参与论具体有以下几层含义:其一,以明确的权利义务规范保障参与主体的权利。目前的立法模式和理论体系均是以行政机关一方义务或内部程序为主,投诉举报人在处理过程中享有的权利并不明确,司法上也被否定具有参与的权利。因此,应当明确投诉举报人享有的程序答复请求权、权利行使的知情权、获得司法救济等权利。这是最基本的参与地位保障;其二,突显投诉举报权作为宪法参与管理权的性质,明确投诉举报人享有请求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依法查实的权利。作为宪法参与管理权具体形态的投诉举报权,应当具有更高的参与性和公益性,有别于一般行政程序中的参与性权利。虽然这项权利不能要求行政机关作出某一具体调查行为,但应当保障其对调查结果的参与和监督。具体可以反映在行政机关答复内容必须包含调查事实的说明,以及投诉举报人有权对行政调查提出反证质疑;其三,推进投诉举报人与被投诉举报人的深层次参与。投诉举报人不仅仅是行政程序的启动者,而被投诉举报人也不仅仅是行政处理的对象。对于两者之间的民事争议和纠纷,行政机关应当主动提供机制进行实质性纠纷解决,体现出对于参与方利益的平衡和关怀;其四,扩大参与主体的范围,广泛吸收社会主体参与,培养社会主体的参与能力,最终回馈于社会主体的自治能力,在根本上减少纠纷和违法行为的发生。于此相应的,在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具体构建上,应当构建社会主体参与机制、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以及统一性的受理平台,并以司法提供外部的救济保障,以推动保障参与型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构建。
刘思源[2](2019)在《技术革命推动的劳动关系演化研究》文中研究表明近年来,信息和智能技术革命对劳动关系的影响越发受到学界关注。作为世界工业体系最完整的第二大经济体,中国应深入探究技术革命对劳动关系的影响。只有弄清技术革命影响劳动关系的机理,才能在推动科技进步的同时促进人的自由和全面发展,进而将“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理念贯彻到建设世界科技强国的伟大事业之中。根据马克思主义,对事物发展趋势的科学判断必然要建立在对理论、历史和现实的深入研究之上。但是,目前对新技术如何影响劳动关系的研究大多没能将理论逻辑同历史脉络结合起来。在可资借鉴的劳动关系演化理论中,西方主流经济学的劳动关系演化理论强调价格机制的作用,忽视劳动关系演化的社会历史因素;马克思主义的劳动关系演化理论关注制度因素对劳动关系的影响,对科技创新的分析不足;佩蕾丝等演化经济学家提出了分析技术、金融、制度协同演化的“技术-经济范式”(Techno-Economic Paradigms,TEP)理论,虽然技术-经济范式涵盖了部分劳动关系内涵,但技术-经济范式理论并未专门探讨技术革命推动的劳动关系演化问题。鉴于上述不足,本文构建了一种技术革命(工业革命、电气革命和信息革命)推动的劳动关系演化理论框架,进而分析了劳动关系的演化趋势,并探讨了劳动关系的政府规制措施。本文可视为对马克思主义“生产力决定生产关系”原理的具体化研究:技术革命即是对生产力的具体化,劳动关系则是对生产关系的具体化。在理论研究层面,本文采用历史研究、定性研究和定量研究方法对劳动关系进行了长期的结构化研究,并分析了技术革命推动劳动关系演化的动力机制和一般规律。首先,本文借鉴佩蕾丝的“技术-经济范式”理论,提出了“劳动关系范式”(Labor Relations Paradigms,LRP)的概念。劳动关系范式是在较长时期内劳资双方普遍认同并共同遵守的共识性的行为模式,它具有促进资本积累和经济增长的作用。劳动关系范式的内涵包括能够体现劳资双方雇佣关系、分配关系、管理关系的一系列范畴,如就业的稳定性、劳动收入、劳动条件、管理方式、教育和技能培训、社会福利等。每次技术革命都会催生一种劳动关系范式,并推动新、旧劳动关系范式的更迭。随着技术革命的演化,劳动关系范式会经历“探索-巩固-衰退”的生命周期,这会推动劳动关系“紧张-缓和-紧张”的演化过程。本文结合英、美等国的历史资料,归纳了工业革命的劳动关系范式和电气革命的劳动关系范式,并结合信息和智能技术的发展趋势对信息革命的劳动关系范式作出了展望。其次,本文探究了技术革命推动劳动关系(范式)演化的动力机制和一般规律。技术革命主要通过“机器-劳工替代”机制、“劳工-雇主博弈”机制和“国内-国外投资”机制推动劳动关系(范式)的演化。“机器-劳工替代”机制是随着技术条件的改变及其导致的经济环境变化,生产关系以及劳动和机器两种要素的相对价格相应地发生变化,进而造成劳工替代机器或者机器替代劳工,从而影响劳动关系(范式)的机制。“劳工-雇主博弈”机制是随着技术条件的改变及其导致的经济环境变化,劳动者和雇主之间的谈判能力会发生此消彼长的变化,进而造成雇主或工会在集体谈判中相对占据优势、改变劳资双方的利益分配关系,从而影响劳动关系(范式)的机制。“国内-国外投资”机制是跨国公司依据技术条件以及东道国的经济环境灵活调整其产业布局,进而使东道国成为资本净流入国或资本净流出国,从而影响东道国劳动关系(范式)的机制。在技术革命演化的不同阶段,宏观经济环境的变化会影响上述动力机制,进而推动劳动关系范式“探索-巩固-衰退”的演化过程和劳动关系“紧张-缓和-紧张”的演化过程。政府要促进劳资和谐、为长期的资本积累和经济增长创造条件,就要以上述三条机制为抓手制定相关政策。在应用研究层面,本文结合上述理论框架,采用历史研究、定性研究和定量研究方法,分析了中国技术追赶进程中的劳动关系(范式)演化历程、动力机制及政府规制效果,并结合智能技术对劳动关系(范式)演化机制的影响和挑战,提出了智能时代政府劳动关系调节政策的转型建议。首先,中国劳动关系(范式)的演化带有明显的政府主导特征,这使得中国得以在技术追赶进程中维持相对和谐的劳动关系。其次,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机器-劳工替代”机制、“劳工-雇主博弈”机制和“国内-国外投资”机制都总体上促进了中国劳动关系(范式)的平稳发展,这得益于中国产业以劳动密集型为主、政府扶持工会发展、国内投资和引进外资的快速增加等。再次,中国政府促进多种所有制经济协调发展、以财政支出带动就业、扩大公共部门就业、在劳动立法和司法中保护劳工等,这些都促进了中国劳动关系(范式)的平稳发展。最后,智能技术将可能替代更多劳工、加强雇主对生产活动的控制、削弱工会力量、促进全球产业转移等,给劳动关系(范式)的转型升级带来挑战。政府应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完善社会保障制度、支持工会发展、健全劳动法规、促进产业转型升级等,进而规制劳动关系(范式)、促进劳资和谐,为经济长期稳定增长创造条件。
翁玉玲[3](2019)在《企业劳动关系管理的劳动法治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企业劳动关系管理,是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主体内容,其内涵与美国人力资源管理“人本主义”理念和制度发展密切相关。劳动法治是符合国际人权公约、国际劳工标准和我国劳动法价值原则,可促进劳资平等博弈、公平共享、分配正义,能兼顾公平与效率的法律运行、社会秩序形态。鉴于企业劳动关系管理是资方行使经济自由、管理权利、用工自主权的主要形式,与劳动者、劳动关系、劳动者权利(劳权)是不可分割、一体两面的关系,本文基于劳资均衡、分配正义、公平和谐的价值理念,厘定并研究企业劳动关系管理中的劳动法治问题,是以劳资均衡为目标,对企业劳动关系管理是否、应否、如何接受劳动法治干预、调整问题的探讨。我国企业劳动关系管理视域下劳动法治问题,既有市场经济国家的共性、普遍性,也有中国问题的个性、特殊性:宏观层面,源于(市场经济意义的)劳动法理念、制度、机制相对于经济体制改革、向市场经济转轨和发展的滞后;中观层面,表现为企业劳动关系管理与劳动法治发展的脱节,甚至都没有形成劳动法治的问题意识、价值目标;微观层面,表现为企业劳资关系的失衡,劳资关系公平度、和谐度较低,权利争议频发,利益争议更难解决等。具体而言,企业劳动关系管理的劳动法治研究背景、问题指向,主要体现于如下两个方面:第一,在市场经济意义的劳动法严重滞后、功能缺失的情况下,先行、片面引进了发达国家对劳动用工关系的“先进管理经验”。第二,在缺乏劳动法有效约束、缺乏劳动法治制约的情况下,企业用工模式先行一步进行了科学化、技术化、市场化、现代化发展,而劳动、经济政策实施中忽视了对社会公正、底层劳动者利益的考虑。企业层面的劳资关系由此显着失衡、扭曲,形成了深层次、结构性、普遍性、持久性的社会矛盾与冲突。资方的经济自由和产权,与劳方的经济自由和劳权,如何能够均衡配置、平等共治、公平共享、分配正义的关系、结构和“企业政体”、“运行模式”,是本文预设的目标模式。本文以“范畴与问题概述——市场经济国家共性、普遍性问题——解决共性问题的价值论与方法论——我国相关问题的特殊性——特殊性所反映的具体法律制度问题(包括用工管理的平衡规制问题、劳资合作管理的平等自治问题)”的逻辑思路进行研究。第一章研究企业劳动关系管理与劳动法治的相关概念、理论基础以及劳动法治问题。本文基于劳资均衡、分配正义、公平和谐的价值理念,厘定并研究企业劳动关系管理中劳动法原则和精神是否得以实现、劳动者的基本权利能否得到充分保障,目的性权利应否、如何通过工具性权利加以实现,如何通过制度安排、机制设计实现劳资当事人相对均衡的博弈与合作,进而实现劳资分配正义、劳动关系公平和谐等劳动法治问题。本章概括了当前企业劳动关系管理劳动法治的宏观问题与微观问题,并简要介绍了全球一般性问题和中国特殊问题。第二章是对各国企业劳动法治的普遍性问题的探讨。由于雇主立场与劳动保护立场的对立性,各国企业劳动法治呈现劳资竞争互动的发展路径,劳资之间的竞争互动系普遍性问题。此部分系对企业劳动关系管理的劳动法治化历程和秩序演化规律的论述。此部分研究企业劳动关系管理受现代劳动法约束、劳动法治化的历史过程以及相关逻辑规律。发达国家的劳动关系管理与调整历程,相互竞争、相互妥协、经济效率价值优先三个阶段,从企业管理与法治竞争、互动,到走向融合,经历了雇主、工会调整,再到当前的劳资共同调整。发达国家劳资互动历程的重要启示在于,劳动法治干预具有必要性和阶段性,企业劳动关系管理实质上就是资本主导的内部市场化,当前发达国家的企业劳动关系管理的“个性化”发展,正好印证了其再次法治化需求。第三章是企业劳动法治的一般性制度安排与法理逻辑,是有关市场经济国家解决相关问题的方法论、主要制度的阐述。研究企业劳动关系管理劳动法治化的制度安排与逻辑:其一,劳资公平合作、劳资优质均衡的价值目标,以及产权与劳权、劳资合作的法理逻辑。其二,关系结构。市场经济成熟国家的企业管理权、用工自主权、人力资源管理权,与集体劳权、集体劳动关系被迫形成了伴生关系,企业劳动关系管理与集体劳权、劳动法治逐步形成了关联性、对应性。其三,制度需求。主要包括:劳资分配正义的制度需求;经济全球化下企业竞争的制度需求。其四,制度安排,主要包括:劳资共治的理念与制度;“刚性”的基本劳权保障与资本的理性妥协机制相结合;资本管理中劳动者力量扶持机制的重要性;社会保护与经济促进平衡兼顾的制度安排。第四章是我国企业劳动法治的特殊性,即资本单边主义。我国企业劳动关系管理的特殊性问题,在于缺乏市场经济意义的劳动法治的有效干预、调整,也缺乏有效的力量均衡机制,更缺乏成熟市场经济国家劳动关系管理的“理性化”、“自觉化”妥协。首先,对企业劳动关系管理的资本单边主义进行实证考察,企业层面劳动法治的现状,发现企业劳动关系管理的公平、正义与“制度襁褓”、企业文化等存在密切关联。其次,我国企业劳动关系管理与其他国家不同,是缺乏劳动法治干预的背景下,对西方先进管理技术的单边引入、单边发展。最后,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特殊的“政、资、劳”关系,使得这种单边主义的管理更加突出。随着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转轨,政府重商主义战略下,劳资愈发失衡,企业劳动关系管理迫切需要进行法治化、现代化转型。由于地方政府的救济联邦主义、重商主义,劳动关系形成了“政府征收苛重,资方利润挤占工资”的劣质均衡。中国企业劳动关系管理劳动法治的特殊问题,与市场经济、法治社会转轨过程中的劳资关系转型以及劳动法治理念、政府角色等存在密切关联。第五章是我国企业劳动用工管理方面的平衡规制问题。本章是对企业劳动用工管理的相关立法、法律实施现状、制度缺陷和制度需求进行分析。首先,对企业劳动用工管理的法律实施现状进行分析,包括劳动标准管理、社会保障管理、劳动合同管理,分析我国劳动保障监察职能上的问题。其次,研究企业管理权立法规制中的制度需求,认为我国劳动法律在企业用工管理的规制存在规制失衡的问题,一方面,对企业规章制度的合理性审查、企业惩戒权、劳动者救济权方面的规制或保护力度不足,另一方面,我国劳动法律由于长期形成的父爱主义管制原则,部分用工保护过于严格,导致企业以科学、灵活的管理手段绕过劳动法的监管,严格的用工规制产生“逆向激励”的反效果。最后,研究企业劳动关系的平衡法治内涵、理念、目标,通过对劳动者基本生存权的刚性保障的加强,以及对其他劳动权益的弹性自治,分析企业劳动用工管理权的平衡规制。同时,分析父爱主义管制的适用限度、公法与私法协调的法理与现实、国家责任与企业责任的区分。第六章是我国企业劳资合作管理方面的平等自治问题。本章从促进劳资合作、均衡、公平、自由角度研究劳资合作管理中的具体制度缺陷、“劳工四权”的实现状况以及劳动法治理念、制度环境问题与制度需求。第一,承接上一章中关于“企业劳动用工管理权平衡规制”的讨论,进一步论述劳动关系管理规制中的劳资自治的边界,进而提出劳资合作共治的现实与制度需求。第二,探讨劳动者民主参与制度的立法问题,以及实质落实该项制度的法治条件、实施原则。第三,分析我国劳动力量扶持机制的缺失及构建问题,分析工会在企业管理中的职能发挥问题,以及对工具性权利、劳动者代表制度确立、落实的制度需求,具体包括劳动者基本权益的保障机制、劳资分配正义的理念、资本妥协让步的压力机制、劳动者市场议价力的提高。第四,研究劳资均衡、劳资合作理念在企业劳动关系管理中融入的必要性。第五,分析我国企业法与劳动法在劳动保护规定中的冲突、衔接问题,以及我国企业法中对工会制度、民主管理制度的规范缺失问题,同时,借鉴域外企业立法经验,研究企业法与劳动法在整体制度、价值取向上的冲突问题与衔接。试图通过以上制度理念的调整和相互衔接与合作,实现劳动保护与企业发展的平衡。本文的主要发现如下:第一,在企业组织体系、生产过程中,劳动权与资本产权是一对耦合的、对称的合作关系,两者之间的平衡,符合人权、法治社会和企业竞争发展的制度需求。第二,经济体制、法治社会转型期间,企业劳动关系管理的“单边主义”是微观劳动关系矛盾的重要原因。第三,劳动法父爱主义管制将促进用工管理实践基于资本逐利性的“逆向激励”,加剧企业劳动关系管理与劳动法治的偏离。第四,劳动权益的刚性保障、公权力的合理发挥、企业内部理性合作意识以及有效的资本妥协让步机制是我国企业劳动关系管理劳动法治化的制度需求。基于我国企业劳动法治的特殊性,本文建议主要有以下几方面,首先,应当以平衡法为原则,以底线性、合理性为限度,适度考虑严格规制对企业的“逆向激励”效果,完善劳动法律的刚性、强制性保障,对资本单边主义进行限制。包括劳动基准立法、执法的全面性、切实性,以及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必要性限制。其次,有必要加强企业劳动关系管理中关于劳资分配正义理念的软约束,重视企业社会责任中的劳动保护要求。最后,在保障底线性劳动条件的基础上,应当通过资本妥协的压力机制的实质构建,提高劳动者的市场议价力,“扶持”劳动者与资本对抗、博弈、协商的力量,推进劳动者利益代表机制的合法化、正规化,促进企业劳动关系的理性妥协,从而促进劳资合作与共治。
杨正宇[4](2019)在《FRAND规范体系构建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在即将到来的5G和物联网时代,标准的互联互通已经是大势所趋。为了推广标准实施,应对专利权与标准结合可能产生的专利劫持等问题,大多数标准制定组织在其专利政策中规定了 FRAND(Fair,Reasonable and Non-discriminatory,译为公平、合理、非歧视)许可规则。FRAND规则也同时成为了各国法院裁决许可声明属性、计算许可费率、颁发禁令条件等问题的重要依据。然而,FRAND规则的解释问题尚处于模糊状态。三方面原因共同造成了如今FRAND规则的解释“困境”。首先,标准制定组织和法院分别受制于免责条款、立法不完善等原因回避FRAND规则的定性和意涵问题。其次,FRAND规则自身构成和适用问题较为复杂。FRAND内部实为法律理念(公平原则)、概括条款(合理原则)、具体法律原则(非歧视原则)的混合,在效力适用层面却披上了法律规则的“外衣”,现阶段呈现为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合一”的特殊属性。而其外延随着许可声明属性、许可费率计算、颁发禁令条件、谈判流程构建等适用问题的增加不断扩张,其真实所指已经不限于公平、合理、非歧视三项原则简单之和。除此之外,既有研究在解读方法上经常陷入三大怪圈:混淆原则问题和具体问题;缺乏分类讨论思想;过分执着于原则起点+演绎法解释进路。解读FRAND规则应扬弃“自上而下”的演绎法进路,综合运用演绎-归纳法,尝试构建法律目的——基本法律原则——具体法律原则——法律规则的FRAND规范体系。解读FRAND的正当进路应“探求法律在今日法秩序的标准意义,同时考虑历史上立法者的规定意向及其具体的规范想法”。①由是观之,FRAND规范独立存在的价值在于三项原则简单组合之外,一方面在于其历史价值,另一方面在于其实践价值。梳理FRAND规则的缘起与演进可以明晰规范体系的法律目的和制度初衷,归纳既存的大量组织政策和个案经验有助于厘清法律规则。“合一属性”分离后,提炼上升的FRAND原则对应于基本法律原则层次,成为应对标准必要专利许可问题的“理念图腾”,未来可能被虚化。而具体法律原则居于FRAND规范体系核心地位,其提炼过程可以参照Merges教授采用的“中层原则”进路。“中层原则”进路侧重归纳法,经过去除、分类、识别、总结等步骤“自下而上”提炼FRAND规范体系的具体法律原则。该进路应和了FRAND规则制度初衷,连接了制度目的和具体问题,综合了英美法系个案规则和大陆法系完整体系的优势,在保持其自身独立性的同时留下了补充完善的空间。依照上述研究进路,本文首先从标准制定组织政策和国内外司法判例两个维度追溯了 FRAND规则的形成与发展历程。在反垄断法和知识产权法“交替循环”规律背景下,FRAND规则生发于反垄断法背景之下,定型于交替过渡期。其制度初衷在于推进标准化进程、反垄断和利益平衡。随后,本文尝试分离了现阶段属性“合一”的FRAND规则,将分离后上提的FRAND原则定位于基本法律原则层次。如此定位避免了 FRAND原则内部三项原则的解释难题,使其与内部构成原则居于同一层次,还为原则的未来发展留下弹性空间。最后,在依问题类别梳理的政策内容和个案规则基础上,本文尝试借鉴“中层原则”研究进路提炼出了 FRAND规范的四项具体原则——剥离标准对专利附加价值原则;遵从当事人真意原则;许可双方积极、勤勉行为原则;互惠原则。在FRAND规范具体解读和适用过程中,这四项具体原则各有侧重,同时还要接受FRAND规范体系内制度初衷和许可理念“自上而下”的指导和修正。遵从当事人真意原则侧重于许可声明属性的认定,需要在分类讨论思想下结合标准类型、标准制定组织政策等个案案情确认相应的许可声明属性,最能体现FRAND规范在具体解读过程中的内部循环互动。许可费率的计算本质上超越了法律的触角边界,剥离标准对专利附加价值原则设定了评判的前提节点,互惠原则勾勒了FRAND义务的适用边界。颁发禁令条件和谈判流程构建是一个问题的两面,许可双方积极、勤勉行为原则侧重于指导许可双方的具体谈判流程,同时也可以作为颁发禁令条件中主观因素的评判原则。
朱军[5](2019)在《社会权的限制及其合宪性控制研究》文中研究说明社会权限制是基本权利限制理论的组成部分,但因社会权权利属性的特殊性,其能否直接适用传统的基本权利限制理论存在争议。社会权不是单一权利,而是一种基本权利类型,一种权利束。故社会权的权利内涵需要从抽象的层面提取,而“权利—权力”的宪法范式所引出的人与国家的关系范畴成为界定社会权内涵的关键。“人”的层面,社会权表现为保障人的尊严;追求实质平等;实现人的全面自由;追求更高层次的幸福。“国家”层面,社会权表现为国家权力和国家义务的协同,前者是社会权实现的可行性条件,后者是社会权实现的必要性条件。社会权外延的梳理应坚持规范主义和功能主义相结合的路径,构建阶层式的权利框架:(1)符合最低限度尊严的生活水准为核心内容;(2)劳动权、生存权和受教育权为第二层次内容;(3)健康权、环境权和文化权等构成社会权的第三个维度;(4)特殊群体权利、发展权、婚姻家庭方面的权利则为外围权利类型。界定社会权内涵和外延是为社会权限制服务,社会权限制理论需理清三组概念:即权利冲突、位阶和限制;基本权利冲突、形成与限制;社会权的形成与限制作用。社会权的形成作用是确定权利的构成范围,限制作用是国家权力对权利的干预和影响。社会权限制的具体内涵包括社会权未获实现、社会权实现不充分和社会权实现过度。任何主体限制社会权都应从理论或实践层面提供相应理由,以使限制行为正当化。理论上,基本权利限制理论因方法上的“拿来主义”,规范上社会权条款效力不足,公共利益与社会权之间关系模糊,以及否定基本权利限制要素类型化等原因,导致在限制目的、限制本体、限制要素和违宪阻却事由等层面缺失对社会权的考量,从而需要以社会权为切入点补正基本权利限制理论。实践中,社会权过度保障会威胁社会发展:社会权实现具有条件性,国家应在合理限度内干预;资源有限性理论要求限制人类需求,保障公共利益;而社会权滥用亦会造成社会动力不足,浪费公共资源,甚至侵犯自由权。虽然社会权实现程度存在静态兜底标准和动态发展标准,但正面评价体系存在多方面的弊端,从而引发不同程度的争议,而限制理论因包含权利构成理论,并能反向保障社会权,从而有助于形成三层次实现程度的评价体系。社会权的限制要素可以从规范主义和功能主义两个层面予以考察。规范上的社会权限制内容呈现在国际人权公约、宪法和具体立法之中。第一,国际和地区性人权公约中的限制规定可分为概括式限制条款和区别式限制条款,两类限制条款在数量、内容设置、权利类型分置以及语词选择上都存在不同。限制条款中包含的限制要素有最低核心标准、合法性、合目的性、主体、正当性以及功能性要素等。上述要素具有强、中、弱不同的适用强度,在适用步骤上也存在纵向和横向的区分。第二,宪法上的社会权限制条款,呈现出不同的属性和效力。其中的限制要素可分为内在限制和外在限制:内在限制要素包括内涵性限制、享有主体限制、义务主体限制和保障内容的限制;外在限制要素则包含公共利益、他人的权利和自由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条件等。其中,第14条第4款规定的“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原则乃典型限制要素。第三,立法对社会权的限制主要是社会权具体化过程中的限制作用。立法限制社会权的具体形式包括内涵性性限制、享有主体的限制、保障内容限制、义务性条款规定以及立法不作为等。社会权实现程度还受现实条件和社会环境的制约,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国家财政水平和治理能力,以及社会意识形态和文化背景等。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是社会权客观限制的基础性要素,决定着社会权的总体保障程度,影响其他客观限制要素。社会权需要国家履行给付义务,投入相当大的财政支出,故国家财政给付规模以及国家财税收入和支出的限度也限制社会权的实现程度,因此应从宪法的高度,完善财税收支法律体系,实现租税正义与社会权保障的动态平衡。国家能力对社会权保障质量的影响是社会权的政治限制因素,其中西方政党政治的局限影响社会权保障政策的连续性,国家立法能力不足导致社会权立法不健全,政府执行能力怠惰影响社会权给付的质量和效率,而传统司法机关的救济能力则可能阻碍社会权可诉性程度的提高。除此之外,社会权的实现力度还受到法律传统与权利观念等文化层面的限制,不同的意识形态对社会权的承认和实现产生直接影响,而传统宗教和文化观念则可能造成社会权享有主体的不充分,导致公民平等享有社会权的机会受到限制。凡限制社会权的立法和行为,都要受到宪法的审查和控制。一般而言,规范限制要素的合宪性控制程度高于客观限制要素,故社会权客观限制要素应尽可能从宪法文本上寻求规范化依据,从而提高社会权实现程度,限制公权力的滥用。社会权的客观限制要素的规范化程度具有一定的高低序列,即租税限制>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国家能力>文化和意识形态,它们存在难以规范化和不能规范化的可能。相反,客观限制要素有独立存在的意义,其宪法控制路径一般通过宪法商谈推进客观限制要素进入公共领域,以公议民主促使其实现程序法治控制,以宪法理念提升国家能力现代化,以“改革宪法”的精神指引经济社会发展,以宪法教育为核心建立人权和法治教育体系。就社会权的规范限制要素而言,应依托对话式的合宪性审查模式,运用相应的合宪性审查原则和审查基准,实现合宪性控制。我国的合宪性审查制度尚在构建,为避免传统审查模式的弊端,立法、司法与合宪性审查机关对话的审查模式适用于社会权限制的合宪性审查。社会权限制规范的合宪性审查需要自身的审查原则和审查基准:审查原则主要包括由法律保留和正当程序构成的形式审查原则,由合乎人性尊严的社会权核心内容不受限制与比例原则构成的实质审查原则,以及对立法不作为的审查;合宪性审查基准的构建则主要借鉴美国的阶层式三重审查基准和德国的比例原则下的三层次审查基准,并进而围绕社会权的权利内涵、社会权规范制定主体和社会权的国家义务内容等因素,构建特色的社会权限制规范的合宪性审查基准。
彭鸿[6](2018)在《论友好仲裁制度在我国的构建》文中认为在仲裁的发展中,国际仲裁更加追求仲裁的国际化和自由化。现代意义上的友好仲裁制度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承认。友好仲裁制度的价值决定了这一制度在仲裁领域中的发展前景,友好仲裁制度弥补依法仲裁固有的缺陷,在个案中有助于实现实质公平,在商事仲裁中具有非常强的实践意义。我国现行《仲裁法》对于是否承认友好仲裁没有明确的态度,即在我国立法中没有明文承认同时也没有明确拒绝友好仲裁,给实践中适用友好仲裁留下了空间。实践中我国一些先进的仲裁机构在其仲裁规则中已经明文允许友好仲裁,我国仲裁立法的不明确会导致仲裁机构作出裁决后,在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中可能会出现障碍。按照近年来这种发展趋势,更多的仲裁机构会允许友好仲裁,我国在修订《仲裁法》时肯定不能忽略这一现实问题。本文经过对友好仲裁制度的公平价值、效益价值以及和谐价值的深入分析,对友好仲裁制度在仲裁立法以及争议解决中定位,以明确友好仲裁在争议解决中的功能价值。友好仲裁制度在外国的发展相对完善,本文对友好仲裁制度在国际上的发展情况进行分析为我国提供一些可借鉴意见,如应对友好仲裁制度的内涵作比较宽泛的解释,以保障友好仲裁制度在争议解决体系中有所作为。我国在立法上态度不明确,使友好仲裁制度在我国实践中的发展会遇到一些障碍,枉法仲裁罪入刑使友好仲裁制度在我国面临更严苛的挑战,再加上我国允许友好仲裁的仲裁机构在规则的制定上良莠不齐等,这些因素会阻碍友好仲裁制度在我国的健康发展。本文结合以上分析得出结论,我国将来在修改《仲裁法》时应当明确承认友好仲裁制度,对友好仲裁适用上的问题进行明确,如要以当事人的授权为前提,在授权的形式和时间上应做宽松处理,对公平善意原则的内容进行明确以防仲裁员滥用,友好仲裁的适用范围不应只局限于国际仲裁,在司法监督上我们要注意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共政策。
杨银三[7](2018)在《友好仲裁制度研究》文中指出中国文化中“和为贵”的理念驱使着人们以和平友好的方式解决纠纷,以求保持社会和谐,这或许是中国文化对世界其他国家最具价值的影响之一。然而,友好仲裁制度作为ADR1纠纷解决的一种友好方式,在中国涉外案件增速的今天,中国《仲裁法》却没有相应的规定来系统阐释,严重影响了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因此,有必要对友好仲裁制度进行深入研究。文章在学者们研究的基础上,通过介绍友好仲裁制度的概念、友好仲裁制度在我国的现状、世界上典型国家和地区友好仲裁制度的立法现状,提出了将友好仲裁制度引入我国的思考。全文由四部分构成:第一部分,概述友好仲裁制度。主要从三方面进行了介绍:首先,友好仲裁制度的概念界定在学界还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通过介绍学者们在概念认识上的分歧,归纳出友好仲裁制度的一般界定条件;其次,讨论友好仲裁制度的理论基础;最后,阐释了友好仲裁制度的价值取向。第二部分,友好仲裁制度在我国的现状分析。首先明确了友好仲裁在我国立法中并没有规定;接着探讨了在天津仲裁委以及上海自贸区的“友好仲裁”规定是否是学术意义上的友好仲裁制度。第三部分,世界典型国家和地区友好仲裁制度的现状。主要探讨了大陆法系中友好仲裁制度比较健全的法国与瑞士两个国家,以及英美法系中英国与美国两个国家,并对我国台湾地区的“衡平仲裁制度”进行了比较研究,以期从中获取借鉴。第四部分,将友好仲裁制度引入我国《仲裁法》的思考。友好仲裁制度虽然仍有发展上的障碍,但是我们国家不能无视友好仲裁制度在发展对外贸易上所起到的积极作用。因此,在我国引入友好仲裁制度要进行以下两个方面的思考:一是明确友好仲裁制度的适用条件;二是明确友好仲裁制度的限制条件。
陈丹艳[8](2017)在《“投资者—国家争端解决”中的国家责任问题研究》文中指出投资者国家争端解决(Investor-State Dispute Settlement,ISDS)机制陷入正当性危机,探讨ISDS机制改革之余,人们反思国际投资协定(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agreements,ⅡAs)旧范式下国家和投资者权利义务设置失衡这一根本性问题。国际投资法制需要可持续发展变革,借鉴国家责任法上对国家追责的较为全面、平衡的规则,对ⅡAs范式进行相关变革,中国ⅡAs也需跟上改革浪潮。除绪论与结论外,本文分为六章。第一章概述国家责任法在ISDS的适用问题。国家责任法主要是国际习惯法,主要文本渊源有《国家责任条款草案》和《外交保护条款草案》。ISDS仲裁庭实际是在裁决东道国的国家责任,必须正视ISDS仲裁与传统国家间争端解决、商事争端解决的不同,适用一般国际法规则,处理好国家责任法与ⅡAs特别法的关系,以期解决ISDS机制正当性危机。第二章探讨ISDS中国家责任的构成要件问题。国家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归因和行为两个要件。ISDS仲裁庭则需要判定东道国的被诉行为是否属于国家行为且该行为是否违背ⅡAs义务。仲裁实践反映出ⅡAs相关规则的缺陷。第三章重点论述ISDS中国家责任的免除的问题。从阿根廷系列案入手,分析国家责任法的免责事由适用于ISDS仲裁以及国家责任法与ⅡAs例外条款的关系。风险社会下,为保证国家必要的政策空间,有必要在ⅡAs中增设例外条款,充实例外条款的类型,扩大其适用范围,明晰适用条件和适用后果。第四章讨论了 ISDS中国家责任的救济问题。ISDS仲裁中,投资者基本是主张金钱赔偿救济。大多数ⅡAs仅就合法征收的赔偿问题做出规定,对其他违反ⅡAs义务的赔偿问题只字未提。比较ISDS仲裁实践发现,国家责任法的“充分赔偿”标准和赔偿额的限制因素,更符合国际投资法可持续发展的要求。第五章关注ISDS中国家责任的援引问题。ISDS案件激增,有必要限制投资者将争端提交ISDS的范围和程序。在ⅡAs中重新引入与发展国家责任法的国籍和当地救济规则,可达到此限制目的。第六章回归国际投资法制改革的根本——ⅡAs范式的修改。ⅡAs的目的不可仅限于单一的投资者保护,必须平衡东道国、投资利益相关者与投资者的权益,修订新一代的可持续发展的ⅡAs条款,增加投资者的义务,限定国家责任的范围,保证国家必要的政策空间。
欧阳裕声[9](2017)在《论友好仲裁的引入及其适用》文中指出友好仲裁是与依法仲裁相对应的仲裁形式,也是国际商事仲裁的重要组成部分,友好仲裁制度现今已经被世界上多数国家所承认与接受。我国《仲裁法》中并未明确规定允许友好仲裁,这一问题也未引起国内学者足够的注意力。友好仲裁的一些基本问题,包括其涵义、本质、目的,裁决所依据的基础,友好仲裁的授权方式,友好仲裁中仲裁庭所受到的限制以及友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等问题仍然存在争议。在自贸区仲裁院颁布实施《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规则》后,成为我国首部承认友好仲裁制度的仲裁规则,与之相匹配的是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公布的《上海市二中院关于适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规则>仲裁案件司法审查和执行的若干意见》中对友好仲裁裁决认可之规定。凭借以上两部文件是否能够认定友好仲裁制度在我国已经确立仍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本文由引言、四章和结论三个部分,六个内容组成。第一章主要论述友好仲裁的基本问题。首先,本章论述了友好仲裁制度的来源,从介绍友好仲裁的起源开始,到友好仲裁的发展,最终形成目前较为健全完善的友好仲裁制度。其次,本章论述到友好仲裁的涵义,从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和国内学者对友好仲裁的不同理解出发,在分析比较之后,作者提出了自己对友好仲裁涵义界定的观点。英美法系学者更偏好以友好仲裁中仲裁员对适用公平善意原则时所具有的自由裁量权范围来区别界定,分为广义说、狭义说和折中说。大陆法系国家作为友好仲裁的起源,基本统一采取了折中说。我国学者对于友好仲裁也有着不同的理解,其中具有较大争议的有:友好仲裁是否需要以严格适用法律不公作为前置条件,友好仲裁是否只能限制于国际仲裁而不能适用于国内仲裁等问题。作者得出结论,友好仲裁无需以“严格适用法律会造成不公”为前置条件,也可以适用于国内仲裁。最后,本章论述了友好仲裁的价值取向以及我国引入友好仲裁的必要性。从依法仲裁必须要严格依据法律的角度入手,暴露出了法律本身具有的缺陷,普遍适用性所导致的个案特殊情况无法解决,法律的稳定性导致的法律滞后性以及国际仲裁中当事人对适用非内国法的需求等。以上严格依据法律仲裁所暴露的缺点正是友好仲裁所具备的优势。第二章主要论述友好仲裁的前提,分为两个,其一,当事人的明确授权;其二,国家法律的许可。首先,当事人对仲裁庭进行友好仲裁需要有明确的授权,体现在各主要仲裁机构规则中对仲裁协议的形式和实质上的要求。此外,友好仲裁协议与普通的依法仲裁协议相比,需要有较之更宽泛的授权意思表示,即允许仲裁庭不严格依据法律,而可依据公平善意原则进行仲裁。接着,本章论述国际示范法中规定的对友好仲裁协议的要求,以及德国、法国和英国国内法中对于友好仲裁协议的要求。本章最后论述未根据仲裁协议作出裁决的法律后果,包括当事人约定进行友好仲裁,但仲裁庭实际并未按照友好仲裁的形式来进行,或者当事人未约定进行友好仲裁,但仲裁庭仍然依据友好仲裁的形式进行仲裁两种情况。并将其置入国际法(《纽约公约》)和各国国内法的情境下论述其不同的法律后果。第三章主要论述友好仲裁的适用,首先是友好仲裁的明文依据,即公平善意原则的适用,以及适用于所有仲裁形式的合同约定的适用。同时,友好仲裁也并不排除法律的适用。接着,本章介绍了商人法的有关概念,并指出商人法作为商事惯例的上级概念,对友好仲裁中公平善意原则的适用有着重要的参考价值。其本章还介绍了商人法的内涵,包括一般法律原则及其确定的方法、一般法律原则的汇编,商事惯例,商事惯例的介绍,包括成文的商事惯例与不成文的商事惯例、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等。无论是合同约定的依据,法律规则的规定或是商人法的适用都体现了对友好仲裁中公平善意原则的限制,防止仲裁员在友好仲裁中凭借完全主观的个人意志左右裁决结果。本文第四章论述了我国引入友好仲裁的合法性分析。首先,从我国目前的仲裁机构规则来看,只有天津仲裁委员会和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院两个机构颁布了友好仲裁的仲裁规则。然而,天津仲裁委颁布的友好仲裁规则实际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友好仲裁,应理解为“友好的仲裁”更为妥当。自贸区仲裁规则是真正意义上我国第一个确立友好仲裁制度的仲裁机构规则。接着,本章从立法角度入手,从我国《仲裁法》对仲裁法原则的规定以及对仲裁规则授权制定的分析友好仲裁在我国确立的合法性。作者认为仅依据《仲裁法》的规定,并不能得出我国承认友好仲裁的推论,相反的,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仲裁应符合法律。另外《立法法》第八条对于仲裁和诉讼制度是法律保留制度,需要我国权力机关制定法律才能进行规制。然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公布的《上海市二中院关于适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规则>仲裁案件司法审查和执行的若干意见》中认可对友好仲裁裁决的认可之规定更加增加了问题的复杂性。作者认为地方法院制定的法律规范性文件没有权限在未有立法明确友好仲裁的情况下确立友好仲裁制度。本章最后提出了对友好仲裁引入合法性的三条补正建议,通过修改仲裁法、暂时在自贸区范围内停止适用依法仲裁之规定以及人大授权和最高院颁布司法文件结合的方式确立三种途径。在经过分析后,认为修改仲裁法的方法在效力上没有瑕疵,但程序却较为复杂,人大授权和最高院颁布司法文件结合的方式能够最有效率的达到目的,但仅限于在自贸区范围内进行适用。
戴思桦[10](2017)在《试论我国友好仲裁制度的构建》文中研究表明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相较于传统的依法仲裁,友好仲裁的争议解决思路,符合商事仲裁实践发展的需要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依法仲裁和法律规则的不足。友好仲裁虽然在运用细节上仍存在争议,但是国际趋势是加以肯定的,我国宜基于其合理方面,将其纳入仲裁制度。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 摘要 |
| abstract |
| 导言 |
| 一、问题的提出 |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 三、文献综述 |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 五、论文的结构 |
| 六、论文的主要创新及不足 |
| 第一章 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现状与问题 |
| 第一节 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矛盾式发展 |
| 一、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总体现状 |
| 二、投诉举报数量急剧上升 |
| 三、投诉举报行政处理行为法律效果不佳 |
| 四、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缺乏统一性 |
| 第二节 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理论困境 |
| 一、投诉举报概念的不确定性 |
| 二、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功能定位不明 |
| 三、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边界模糊 |
| 四、投诉举报权利属性的争议 |
| 第三节 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现实难题 |
| 一、由“参与”走向“对抗”的投诉举报 |
| 二、信息化发展加剧行政的违法判断义务 |
| 三、投诉举报行政处理为传统执法带来的挑战 |
| 四、司法裁判对投诉举报案件的过度限制 |
| 第二章 保障参与型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理论依据 |
| 第一节 投诉举报、投诉举报权的概念和性质 |
| 一、投诉举报概念的构成要件 |
| 二、不同性质投诉举报的区分和联系 |
| 三、作为宪法参与管理权中具体权利形态的投诉举报权 |
| 四、投诉举报权在公民权利体系中的定位 |
| 第二节 权利保障视野下的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 |
| 一、基于行政行为论的单方义务型处理机制 |
| 二、基于行政法律关系论的权利回应型处理机制 |
| 三、基于行政过程论的权利保障型处理机制构建 |
| 第三节 公众参与视野下的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 |
| 一、投诉举报权与公众参与的关系 |
| 二、行政机关在投诉举报处理中的局限性 |
| 三、社会主体在投诉举报处理中的参与能力 |
| 第四节 实质性解决纠纷视野下的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 |
| 一、投诉举报权与民事权益的交织 |
| 二、行政机关实质性解决纠纷的必要性 |
| 三、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在实质性解决纠纷上的作用 |
| 第三章 保障参与型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规范依据 |
| 第一节 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立法模式 |
| 一、法律中的投诉举报权利条款 |
| 二、其他行政规范中的投诉举报规定 |
| 三、投诉举报行政处理规定的规制方式 |
| 第二节 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法律规范中的一般性规定 |
| 一、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中的识别方式 |
| 二、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中的分流方式 |
| 三、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中的程序规定 |
| 第三节 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在特殊行政领域中的模式化 |
| 一、因行政领域的特征形成的处理模式 |
| 二、不同处理模式中的权利保护倾向 |
| 三、处理模式对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影响 |
| 第四章 构建保障参与型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 |
| 第一节 以“保障参与”作为机制完善的逻辑起点 |
| 一、保障参与型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基本架构 |
| 二、在立法层面构建统一的投诉举报行政处理规范 |
| 三、在制度构建上完善投诉举报权的合理行使 |
| 第二节 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制度化构建 |
| 一、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社会主体参与机制构建 |
| 二、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纠纷解决机制构建 |
| 三、统一性受理平台下的投诉举报行政处理程序构建 |
| 第三节 投诉举报行政处理行为的司法救济路径完善 |
| 一、确认以投诉举报权为基础的行政诉权 |
| 二、投诉举报人原告资格的判断标准 |
| 三、投诉举报行政处理行为的司法审查路径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附录 |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 后记 |
| 内容摘要 |
| Abstract |
| 第1章 导论 |
| 1.1 研究背景、目的与意义 |
| 1.1.1 研究背景 |
| 1.1.2 研究目的和意义 |
| 1.2 核心概念解释 |
| 1.2.1 技术革命与技术-经济范式 |
| 1.2.2 劳动关系与劳动关系范式 |
| 1.2.3 演化与演进 |
| 1.3 研究内容、研究方法与技术路线 |
| 1.3.1 篇章结构与研究内容 |
| 1.3.2 研究方法 |
| 1.3.3 技术路线图 |
| 1.4 本文的创新点与不足之处 |
| 1.4.1 本文的创新点 |
| 1.4.2 本文的不足之处 |
| 第2章 主要劳动关系演化理论评述 |
| 2.1 西方主流经济学的劳动关系演化理论 |
| 2.1.1 西方主流经济学的劳动关系演化理论框架 |
| 2.1.2 西方主流经济学的劳动关系演化理论评述 |
| 2.2 马克思主义的劳资关系演化理论 |
| 2.2.1 马克思对劳资矛盾变化趋势的辩证分析 |
| 2.2.2 马克思主义的劳资关系演化理论框架 |
| 2.2.3 马克思主义的劳动关系演化理论评述 |
| 2.3 西方非正统经济学的劳动关系演化理论 |
| 2.3.1 西方马克思主义经济学的劳动关系演化理论 |
| 2.3.2 新熊彼特学派的劳动关系演化理论 |
| 2.4 本章小结 |
| 第3章 技术革命演进中的劳动关系变迁 |
| 3.1 技术革命、劳动关系与劳动关系范式 |
| 3.1.1 三次技术革命浪潮 |
| 3.1.2 劳动关系及其衡量方式评述 |
| 3.1.3 劳动关系范式及其特征 |
| 3.2 从工业革命爆发至今的劳动关系变迁 |
| 3.2.1 劳动关系变迁概述 |
| 3.2.2 工业革命的劳动关系概述 |
| 3.2.3 电气革命的劳动关系概述 |
| 3.2.4 信息革命爆发以来的劳动关系演化 |
| 3.3 技术革命演进中的劳动关系变迁特征 |
| 3.3.1 劳动关系随着技术革命的演进而跨越式进步 |
| 3.3.2 劳动关系的发展在特定时期可能停滞或倒退 |
| 3.3.3 政府干预劳动关系发展愈发重要 |
| 3.4 本章小结 |
| 第4章 技术革命推动劳动关系演化的动力机制 |
| 4.1 技术革命的演化阶段与演化规律 |
| 4.1.1 康德拉季耶夫长波与技术-经济范式理论 |
| 4.1.2 对技术革命浪潮的阶段划分 |
| 4.2 技术革命推动劳动关系演化的动力机制及制约因素 |
| 4.2.1 技术革命推动劳动关系演化的动力机制 |
| 4.2.2 动力机制间的相互作用关系及制约因素 |
| 4.3 技术革命推动劳动关系演化的一般规律 |
| 4.3.1 技术革命爆发阶段的劳动关系演化规律 |
| 4.3.2 技术革命成长阶段的劳动关系演化规律 |
| 4.3.3 技术革命扩张阶段的劳动关系演化规律 |
| 4.3.4 技术革命成熟阶段的劳动关系演化规律 |
| 4.3.5 劳动关系演化规律的普遍性与差异性 |
| 4.4 本章小结 |
| 第5章 技术革命推动劳动关系演化的历史证据 |
| 5.1 工业革命时期英国的劳动关系演化 |
| 5.1.1 工业革命爆发前夕英国的劳动关系概述 |
| 5.1.2 工业革命爆发阶段英国的劳动关系演化 |
| 5.1.3 工业革命成长阶段英国的劳动关系演化 |
| 5.1.4 工业革命扩张阶段英国的劳动关系演化 |
| 5.1.5 工业革命成熟阶段英国的劳动关系演化 |
| 5.2 电气革命时期美国的劳动关系演化 |
| 5.2.1 电气革命爆发前夕美国的劳动关系概述 |
| 5.2.2 电气革命爆发阶段美国的劳动关系演化 |
| 5.2.3 电气革命成长阶段美国的劳动关系演化 |
| 5.2.4 电气革命扩张阶段美国的劳动关系演化 |
| 5.2.5 电气革命成熟阶段美国的劳动关系演化 |
| 5.3 信息革命中劳动关系不平衡发展的原因 |
| 5.3.1 “机器-劳工替代”机制方面的原因 |
| 5.3.2 “劳工-雇主博弈”机制方面的原因 |
| 5.3.3 “国内-国外投资”机制方面的原因 |
| 5.3.4 意识形态和政府调控方面的原因 |
| 5.3.5 劳动关系不平衡发展原因的小结 |
| 5.4 本章小结 |
| 第6章 劳动关系演化机制的实证检验 |
| 6.1 基于主成分模型的劳动关系量化研究 |
| 6.1.1 量化劳动关系的方法选择 |
| 6.1.2 主成分模型原理概述 |
| 6.1.3 指标选取、描述性统计与模型检验 |
| 6.1.4 主成分模型的结果 |
| 6.2 劳动关系同资本积累和经济增长的关系检验 |
| 6.2.1 模型设定与变量说明 |
| 6.2.2 变量描述、平稳性与协整关系检验 |
| 6.2.3 实证结果与分析 |
| 6.2.4 格兰杰因果关系检验 |
| 6.3 技术革命推动的劳动关系演化机制检验 |
| 6.3.1 理论框架回顾与实证研究假设 |
| 6.3.2 变量说明与实证模型设计 |
| 6.3.3 变量的描述性统计与平稳性检验 |
| 6.3.4 回归结果分析 |
| 6.4 本章小结 |
| 第7章 中国技术追赶进程中的劳动关系演化研究 |
| 7.1 中国的技术-经济范式追赶历程及其阶段 |
| 7.1.1 技术-经济范式与技术-经济范式追赶 |
| 7.1.2 中国对电气革命的技术-经济范式追赶:1949-2001年 |
| 7.1.3 中国对信息革命的技术-经济范式追赶:2002年至今 |
| 7.2 中国技术追赶进程中的劳动关系变迁 |
| 7.2.1 追赶电气革命进程中我国劳动关系的发展 |
| 7.2.2 追赶信息革命进程中我国劳动关系的分化 |
| 7.2.3 中西方劳动关系演化的比较 |
| 7.3 中国劳动关系演化的动力机制及政府调节 |
| 7.3.1 中国的“机器-劳工替代”机制及其政府调节 |
| 7.3.2 中国的“劳工-雇主博弈”机制及其政府调节 |
| 7.3.3 中国的“国内-国外投资”机制及其政府调节 |
| 7.4 本章小结 |
| 第8章 中国劳动关系演化机制的实证检验 |
| 8.1 基于主成分模型的中国劳动关系量化研究 |
| 8.1.1 变量选取、描述性统计与模型检验 |
| 8.1.2 主成分分析过程与结果 |
| 8.2 研究假设、实证模型设计与变量说明 |
| 8.2.1 理论回顾与研究假设 |
| 8.2.2 实证模型设计 |
| 8.2.3 变量说明 |
| 8.3 变量的描述性统计、平稳性与协整关系检验 |
| 8.3.1 变量的描述性统计分析 |
| 8.3.2 变量的平稳性检验 |
| 8.3.3 变量的协整关系检验 |
| 8.4 调节效应模型的回归结果及分析 |
| 8.5 中国政府劳动关系干预政策的效果检验 |
| 8.6 本章小结 |
| 第9章 智能时代劳动关系的演化方向及转型政策 |
| 9.1 智能时代的劳动关系演化趋势展望 |
| 9.1.1 灵活就业、线上工作、多份兼职和自主创业逐渐普及 |
| 9.1.2 劳动者收入多元化,普遍由工资收入和资产收益组成 |
| 9.1.3 劳动条件进一步改善,更加人性化并且更加富有弹性 |
| 9.1.4 管理方式将向扁平化、虚拟化、民主化、弹性化转变 |
| 9.1.5 教育更加个性化、差异化,线上教育将得到广泛认可 |
| 9.1.6 在政府推动下,社会福利制度更完善、福利水平提高 |
| 9.1.7 智能时代的劳动关系稳定性分析 |
| 9.2 智能技术对劳动关系演化机制的影响及挑战 |
| 9.2.1 智能技术对“机器-劳工替代”机制的影响及挑战 |
| 9.2.2 智能技术对“劳工-雇主博弈”机制的影响及挑战 |
| 9.2.3 智能技术对“国内-国外投资”机制的影响及挑战 |
| 9.3 智能时代政府促进劳动关系平稳转型的政策建议 |
| 9.3.1 政府调节“机器-劳工替代”机制的政策建议 |
| 9.3.2 政府调节“劳工-雇主博弈”机制的政策建议 |
| 9.3.3 政府调节“国内-国外投资”机制的政策建议 |
| 参考文献 |
| 在学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 后记 |
| 内容摘要 |
| abstract |
| 前言 |
| 一、为什么研究企业劳动关系管理中的劳动法治问题 |
| 二、研究综述 |
| 三、研究方法、逻辑框架、创新之处 |
| 四、几点说明 |
| 第一章 企业劳动关系管理与劳动法治概述 |
| 第一节 主要概念 |
| 一、企业劳动关系管理 |
| 二、何为劳动法治 |
| 第二节 企业劳动关系管理与劳动法治的关系 |
| 一、基于生产关系的相关性 |
| 二、基于法律关系的相关性 |
| 三、基于价值和目标的相关性 |
| 第三节 劳动法治问题 |
| 一、宏观问题和微观问题 |
| 二、全球一般性问题和中国特殊问题 |
| 第四节 理论工具 |
| 一、科斯的企业性质理论 |
| 二、布洛维的工厂政体理论 |
| 三、劳资分配正义理论 |
| 四、工具性权利理论 |
| 第二章 各国企业劳动法治的普遍性:劳资竞争互动 |
| 第一节 横向考察:发达国家劳动法治秩序生成 |
| 一、美国:工作场所下的劳资共治 |
| 二、法国:经济形势导向的人力资源管理 |
| 三、德国:劳工力量“扶持”机制的形成 |
| 四、日本:管理主义模式的典范 |
| 五、英国:社会伙伴关系 |
| 第二节 纵向考察:发达国家劳动法治演化规律 |
| 一、与劳动法治相互竞争阶段 |
| 二、与劳动法治相互妥协、相互制衡阶段 |
| 三、经济全球化背景下效率价值优先阶段 |
| 第三节 当前发达国家劳资互动的问题 |
| 一、经济全球化下资本的阶段性优势 |
| 二、新自由主义思想的推行 |
| 第四节 发达国家劳资互动、劳动法治化历程的启示 |
| 一、劳动法治干预的必要性与阶段性 |
| 二、资本主导的内部市场化的法治干预需求 |
| 三、企业劳动关系管理的“个性化”与法治化需求 |
| 第三章 企业劳动法治的一般性制度安排与法理逻辑 |
| 第一节 价值目标和法理逻辑 |
| 一、价值目标 |
| 二、法理逻辑 |
| 第二节 企业劳动法治的关系结构 |
| 一、企业规章制定权与劳动者权利关系 |
| 二、企业决策权与民主参与权的关系 |
| 三、企业法与劳动法的关系 |
| 第三节 企业劳动法治制度需求与路径 |
| 一、社会维度需求:劳资分配正义 |
| 二、经济维度需求:全球化下企业竞争发展 |
| 三、路径之一:劳工权利的刚性保障与柔性协调 |
| 四、路径之二:企业管理视域下劳动者力量扶持机制的重要性 |
| 五、路径之三:劳资共治——企业劳动关系管理与法治的融合 |
| 六、路径之四:社会保护与经济促进的平衡 |
| 第四章 我国企业劳动法治的特殊性:资本单边主义 |
| 第一节 资本单边主义的现象、影响因素 |
| 一、企业劳动用工管理的严苛管控 |
| 二、企业劳资合作管理的形式主义 |
| 三、企业劳动关系管理公平、正义的影响因素 |
| 第二节 企业劳动关系管理的单边发展 |
| 一、企业劳动关系管理与劳动法治的发展错位 |
| 二、劳动法治理论的滞后性 |
| 第三节 政府重商主义战略下劳资失衡 |
| 一、“政、资、劳”之间的特殊关系 |
| 二、地方政府对企业用工自主权的放大 |
| 第四节 企业劳动关系管理的法治转型需求 |
| 一、转型动因:劳资权力支配关系 |
| 二、转型起点:统治性企业政体 |
| 三、转型方向:现代化、法治化 |
| 第五章 我国企业劳动用工管理的平衡规制 |
| 第一节 企业劳动用工管理的法律实施问题 |
| 一、劳动法律实施效果不佳 |
| 二、劳动保障监察职能缺失 |
| 第二节 规制不足:企业管理权的必要性规制缺失 |
| 一、劳动关系争议的重要原因:企业管理权的滥用 |
| 二、企业规章制度的程序、内容规范漏洞 |
| 三、缺乏企业惩戒权的必要性限制 |
| 第三节 规制过度:劳动法律父爱主义管制 |
| 一、强制性保护对平等博弈机制的“制度替代” |
| 二、严格用工保护下企业管理制度逐利性的“逆向激励” |
| 第四节 企业劳动用工管理权的平衡规制 |
| 一、劳动法改革的平衡法取向 |
| 二、劳动者权益的刚性保障 |
| 三、父爱主义管制的有限适用 |
| 第六章 我国企业劳资合作管理的平等自治 |
| 第一节 劳动关系管理规制中的劳资自治的边界 |
| 一、个体自治的界限 |
| 二、团体自治与集体劳动关系的法治化 |
| 三、“基准线以上问题”的弹性干预 |
| 第二节 劳资共治机制、条件 |
| 一、劳资共治的制度缺陷 |
| 二、劳资共治的条件完善 |
| 第三节 劳方力量扶持机制 |
| 一、工会监督职能缺失与企业管理的资本单边主义 |
| 二、工具性权利、劳动者代表制度的构建 |
| 三、劳动者市场议价力的提高 |
| 第四节 劳资均衡合作理念 |
| 一、企业社会责任对劳动者权益的忽视 |
| 二、企业劳动关系管理中价值理念的软性约束 |
| 第五节 企业法与劳动法的劳资合作制度衔接 |
| 一、我国工会、职代会在企业法中的尴尬地位 |
| 二、域外企业法中的劳动权利制度 |
| 三、我国企业用工自主权与劳动者权益的法律衔接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 内容摘要 |
| ABSTRACT |
| 序言 |
| 一、选题背景和研究意义 |
| 二、研究现状 |
| 三、研究方法 |
| 四、可能的创新之处 |
| 五、需要说明的问题 |
| 第一章 FRAND规则的属性现状与解读进路 |
| 第一节 FRAND规则的现有解释困境 |
| 一、标准制定组织和法院解读FRAND规则的被动性 |
| 二、FRAND规则内容的复杂性 |
| 三、学者分析FRAND规则方法的片面性 |
| 第二节 FRAND规则的本质探究和应有认知 |
| 一、FRAND规则的制度目的 |
| 二、FRAND规则的认知基础 |
| 三、FRAND规则本质认知之我见 |
| 第三节 FRAND规范体系的构建进路 |
| 一、构筑FRAND规范体系总思路 |
| 二、分层提炼的其它研究方法 |
| 三、本文借鉴的“中层原则”研究进路 |
| 第二章 FRAND规范体系之制度初衷 |
| 第一节 标准制定组织视域下FRAND规则的形成历程——以美国国家标准学会为例 |
| 一、美国国家标准学会发展三阶段 |
| 二、美国国家标准学会专利许可政策演进三阶段 |
| 三、标准制定组织政策视域下FRAND规则演进启示 |
| 第二节 司法案例视域下FRAND规则的形成历程——以美国F/RAND规则的个案发展为例 |
| 一、Terminal Railroad案:反垄断法视域下缘起的FRAND规则 |
| 二、Alcoa案:专利垄断纠纷中FRAND规则首次适用 |
| 三、Broadcom v.Qualcomm案:FRAND规则的深层探究 |
| 本章小结 |
| 第三章 FRAND规范体系之法律规则 |
| 第一节 FRAND规则整体解读 |
| 一、标准制定组织政策维度 |
| 二、美、英司法判例维度 |
| 第二节 FRAND许可声明属性 |
| 一、标准制定组织政策维度 |
| 二、中、美司法判例维度 |
| 第三节 FRAND许可费率的计算 |
| 一、计算FRAND费率基本原则:Microsoft v.Motorola案 |
| 二、可比性许可法 |
| 三、模拟谈判法 |
| 四、自上而下法 |
| 五、增量分析法 |
| 六、计算方法的比较和其他考量因素 |
| 第四节 颁发禁令条件和谈判流程的构建 |
| 一、标准制定组织政策维度 |
| 二、美、欧司法判例维度 |
| 第五节 其它FRAND相关问题 |
| 一、标准必要专利的认定 |
| 二、标准必要专利披露要求 |
| 三、其他重要问题 |
| 第四章 FRAND规范体系之法律原则 |
| 第一节 “合一”属性中“FRAND原则”的分离 |
| 一、法律原则的概念、特征和效力 |
| 二、民法原则的层次性与表述方式 |
| 三、现阶段FRAND“非原则性”特征 |
| 四、“FRAND原则”的分离上移 |
| 第二节 FRAND规范中具体法律原则的提炼方法 |
| 一、Jorge教授的“SEP许可七大原则” |
| 二、CEN-CENELEC的“SEP许可六大原则和指南” |
| 三、提炼FRAND规范体系“中层原则”的方法 |
| 第三节 FRAND规范中的四项具体法律原则 |
| 一、遵从当事人真意原则 |
| 二、剥离标准对专利附加价值原则和互惠原则 |
| 三、许可双方积极、勤勉行为原则 |
| 四、“中层原则”法解释进路的优越性 |
| 第四节 FRAND具体法律原则解读与适用——以“遵从当事人真意”原则为例 |
| 一、原则意涵解析 |
| 二、许可声明属性问题代表性观点 |
| 三、FRAND规范具体法律原则的适用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内容摘要 |
| abstract |
| 绪言 |
| 一、选题背景及意义 |
| 二、文献综述 |
| 三、研究内容 |
| 四、研究思路与方法 |
| 第一章 社会权限制的基本概念界定 |
| 第一节 社会权的定义 |
| 一、社会权首先是一种“权利” |
| 二、人权法范畴中的社会权 |
| 三、宪法基本权利体系中的社会权 |
| 第二节 作为权利束的社会权保障范围 |
| 一、社会权在基本权利分类中的地位 |
| 二、社会权的权利内涵 |
| 三、社会权的外延 |
| 第三节 社会权限制与相关概念的理清 |
| 一、权利冲突、位阶与限制 |
| 二、基本权利冲突、形成与限制 |
| 三、社会权的形成与限制作用 |
| 第二章 社会权限制的正当性基础:理论与实践 |
| 第一节 基本权利限制理论缺失社会权的成因与补正 |
| 一、基本权利限制理论的社会权缺失现象 |
| 二、基本权利限制理论缺失社会权之成因 |
| 三、以社会权为中心补正基本权利限制理论 |
| 第二节 实践层面社会权限制的必要性考量 |
| 一、基于权利实现的限制必要性 |
| 二、基于社会发展的限制必要性 |
| 三、基于权利滥用危害的限制必要性 |
| 第三节 社会权实现程度的判断标准需要限制理论 |
| 一、社会权实现程度的判断标准存在争议 |
| 二、社会权实现程度的正面评价标准及其局限 |
| 三、社会权限制理论有助于完善社会权实现程度的评价标准 |
| 第三章 规范主义视角下社会权的内在限制 |
| 第一节 国际和地区性人权公约中的社会权限制 |
| 一、人权公约中社会权限制的具体规定 |
| 二、人权公约中关于社会权限制条款的特征 |
| 三、人权公约中社会权限制的要素类别及解释适用 |
| 第二节 宪法中的社会权限制 |
| 一、我国宪法中社会权规范的性质及效力 |
| 二、宪法中社会权的内在限制与外在限制要素 |
| 三、宪法中社会权典型条款:第14条第4款 |
| 第三节 社会权的立法限制 |
| 一、立法对基本权利的多元作用 |
| 二、立法限制社会权的正当性证成 |
| 三、立法限制社会权形式的类型化 |
| 第四章 功能主义视角下社会权的客观限制因素 |
| 第一节 社会权客观限制要素的功能主义选择 |
| 一、公法中的功能主义界定 |
| 二、功能主义在确定社会权限制要素中的应用 |
| 第二节 社会权的经济限制:财税收支决定社会权的给付总量 |
| 一、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是社会权客观限制之基础因素 |
| 二、社会权实现程度依赖于国家财政给付 |
| 三、国家财税收支的限度制约社会权实现程度 |
| 四、宪法视野下租税正义与社会权保障的动态平衡 |
| 第三节 社会权的政治限制:国家能力决定社会权保障质量 |
| 一、国家能力对社会权实现程度的影响 |
| 二、政党政治的局限影响社会权政策的连续性 |
| 三、国家立法能力不足导致社会立法缺陷 |
| 四、政府执行能力影响社会权给付的质量与效率 |
| 五、司法救济能力阻碍社会权可诉性程度的提高 |
| 第四节 社会权的文化限制:意识形态与文化观念影响社会权的实现力度 |
| 一、政治意识形态对社会权保障的影响 |
| 二、传统宗教和文化观念造成享有社会权的主体受限 |
| 第五章 社会权限制的合宪性控制模式与方法 |
| 第一节 社会权客观限制要素的规范化 |
| 一、社会权客观限制要素规范化的必要性 |
| 二、社会权客观限制要素规范化的可能性及其路径 |
| 三、社会权客观限制要素的规范化程度序列 |
| 四、社会权客观限制要素规范化的局限 |
| 第二节 社会权客观限制要素的宪法控制方式 |
| 一、社会权客观限制要素的独立存在意义 |
| 二、社会权客观限制要素的宪法控制路径 |
| 第三节 社会权规范限制的对话式合宪性审查模式 |
| 一、社会权限制规范合宪性审查的正当性证成 |
| 二、我国当前合宪性审查制度的功能定位 |
| 三、功能定位对构建社会权限制规范合宪性审查制度的影响 |
| 四、社会权限制规范的对话式审查模式的构建路径 |
| 第四节 社会权限制规范的审查原则与审查基准 |
| 一、社会权限制规范的合宪性审查原则 |
| 二、社会权限制规范的合宪性审查基准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硕博期间发表的论文与相关成果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引言 |
| 一、友好仲裁的价值与定位 |
| (一) 友好仲裁的发展 |
| (二) 友好仲裁的价值分析 |
| 1. 公平价值 |
| 2. 效益价值 |
| 3. 和谐价值 |
| (三) 友好仲裁的定位 |
| 1. 友好仲裁的立法定位 |
| 2. 友好仲裁在争议解决中的定位 |
| 二、友好仲裁的立法与实践经验比较及借鉴 |
| (一) 友好仲裁的立法经验比较 |
| 1. 《示范法》对友好仲裁的规定 |
| 2. 外国国内法对友好仲裁的规定 |
| (二) 友好仲裁的国际实践经验 |
| 1. 国际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 |
| 2. 友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
| (三) 我国可借鉴之经验 |
| 三、友好仲裁的实践问题分析 |
| (一) 实践中对友好仲裁的认定 |
| 1. 友好仲裁与依法仲裁的区别 |
| 2. 对友好仲裁裁决的认定 |
| (二) 适用友好仲裁的前提 |
| (三) 友好仲裁适用的依据 |
| 1. 公平善意原则的适用 |
| 2. 友好仲裁中法律规则的适用 |
| 四、友好仲裁制度在我国实践困境 |
| (一) 我国《仲裁法》与友好仲裁制度 |
| (二) 友好仲裁在我国仲裁机构的实践 |
| 1. 天津仲裁委员会2005版《天津仲裁委员会友好仲裁暂行规则》 |
| 2. 上海国际仲裁中心2014版《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规则》 |
| 3. 北京仲裁委员会2015版《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
| 4. 其他仲裁机构仲裁规则 |
| (三) 我国立法与友好仲裁实践的冲突 |
| 1. 我国《仲裁法》与仲裁机构仲裁规则的冲突 |
| 2. 我国《刑法》与仲裁实践发展的冲突 |
| 五、友好仲裁制度在我国的构建 |
| (一) 友好仲裁制度在我国实践中的适用 |
| 1. 以当事人的授权为前提 |
| 2. 友好仲裁适用的依据 |
| 3. 友好仲裁适用的范围 |
| 4. 适用友好仲裁应遵循的程序 |
| (二) 对友好仲裁的司法监督 |
| 1. 对友好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 |
| 2. 裁决中应附理由 |
| (三) 对友好仲裁的规制 |
| 1. 尊重公共政策和强制性法律规定 |
| 2. 对友好仲裁中仲裁员的规制 |
| (四) 友好仲裁的条文设计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内容摘要 |
| abstract |
| 引言 |
| 一、友好仲裁制度概述 |
| (一)友好仲裁概念辨析 |
| (二)友好仲裁制度的理论基础 |
| (三)友好仲裁制度的价值取向 |
| 二、友好仲裁制度在我国的现状分析 |
| (一)友好仲裁制度在我国的立法缺失 |
| (二)友好仲裁制度的实践探索 |
| 三、域外友好仲裁制度的立法现状考察 |
| (一)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立法现状 |
| (二)普通法系国家和地区立法现状 |
| (三)小结 |
| 四、友好仲裁制度引入我国的思考 |
| (一)友好仲裁制度的适用条件 |
| (二)友好仲裁制度的限制条件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后记 |
| 内容摘要 |
| ABSTRACT |
| 绪论 |
| 一、研究命题的确定及界定 |
| 二、学术史梳理及研究动态 |
| 三、本文基本框架及拟研究的主要问题 |
| 第一章 国家责任法在ISDS的适用 |
| 第一节 国家责任法概说 |
| 一、国家责任的概念与发展 |
| 二、ILC与《国家责任条款草案》 |
| 三、ILC与《外交保护条款草案》 |
| 第二节 国家责任法在ISDS中的可适用性 |
| 一、从外交保护领域的国家间争端解决到国际投资法领域的ISDS |
| 二、在ISDS中适用国家责任法的法理分析 |
| 三、ISDS仲裁庭适用国家责任法的实践分析 |
| 第三节 在ISDS中适用国家责任法的重要问题 |
| 一、《国家责任条款草案》与《外交保护条款草案》的性质和作用 |
| 二、IIAs和国家责任法的关系 |
| 本章小结 |
| 第二章 ISDS中国家责任的构成要件问题 |
| 第一节 国家责任的构成要件及其在ISDS的相关性 |
| 一、国家责任的“归因”要件 |
| 二、国家责任的“行为”要件 |
| 三、国家责任构成要件与ISDS的相关性 |
| 第二节 ISDS仲裁庭适用“归因”要件的实践 |
| 一、国家机关的“归因” |
| 二、非国家机关实体的“归因” |
| 第三节 ISDS仲裁庭适用“行为”要件的实践 |
| 一、合同违约行为构成对FET义务的违反 |
| 二、合同违约行为因构成征收而违反IIAs义务 |
| 三、保护伞条款将合同义务转变为条约义务 |
| 第四节 ISDS中国家责任构成要件认定实践的启示 |
| 一、仲裁庭对国家机关与非国家机关实体“行为”的认定缺乏一致性 |
| 二、IIAs相关条款应进一步明晰化处理 |
| 三、IIAs特殊归因规则可排除国家责任法的适用 |
| 本章小结 |
| 第三章 ISDS中国家责任的免除问题 |
| 第一节 国家责任法的“危急情况”与IIAs例外条款 |
| 一、ISDS仲裁庭的矛盾解释与适用 |
| 二、对阿根廷系列案的思考 |
| 第二节 IIAs例外条款的概况 |
| 一、例外条款的历史发展与模式区分 |
| 二、例外条款的类型 |
| 第三节 IIAs例外条款的仲裁实践及适用问题 |
| 一、根本安全例外条款 |
| 二、公共利益例外条款 |
| 三、税收例外条款 |
| 四、金融审慎例外条款 |
| 五、非自裁决性质例外条款的公法审查标准 |
| 第四节 IIAs例外条款的修正 |
| 一、一般例外模式与特殊例外模式的选择 |
| 二、例外条款自裁决性质的确定 |
| 三、例外条款的细节设计 |
| 本章小结 |
| 第四章 ISDS中国家责任的救济问题 |
| 第一节 国家责任法的赔偿规则与IIAs的赔偿规则 |
| 一、国家责任法的赔偿规则 |
| 二、IIAs的赔偿规则 |
| 第二节 ISDS仲裁庭对IIAs赔偿规则的适用及存在问题 |
| 一、ISDS仲裁庭区分合法与非法征收赔偿的作法不一 |
| 二、ISDS仲裁庭对合法征收之外不法行为赔偿问题的处理不一 |
| 第三节 ISDS仲裁实践中“充分赔偿”估算的限制因素 |
| 一、因果关系 |
| 二、禁止双重赔偿原则 |
| 三、受害方促成损害 |
| 四、减轻损害的义务 |
| 五、IIAs例外条款的责任免除 |
| 六、国家非IIAs义务 |
| 第四节 IIAs赔偿规则的修正 |
| 一、“赔偿”术语的使用 |
| 二、对合法征收赔偿规则的修正 |
| 三、增加一般赔偿规则的规定 |
| 四、增加赔偿估算限制的规定 |
| 本章小结 |
| 第五章 ISDS中国家责任的援引问题 |
| 第一节 国家责任法的援引规则与IIAs的援引规则 |
| 一、国家责任法的援引规则 |
| 二、IIAs的援引规则 |
| 三、IIAs放宽援引规则的影响:“挑选条约”与平行仲裁 |
| 第二节 ISDS仲裁庭对国籍规则的适用 |
| 一、Loewen v.America案引发国籍持续规则适用之争 |
| 二、ISDS仲裁庭对IIAs国籍真实联系规则的适用 |
| 第三节 ISDS仲裁庭对当地救济规则的适用 |
| 一、仲裁庭以MFN条款规避适用当地救济规则的旧路径 |
| 二、仲裁庭以无效解释规避适用当地救济条款的新路径 |
| 第四节 IIAs援引规则的修正 |
| 一、IIAs限制援引条件的必要性 |
| 二、IIAs国籍规则的修正 |
| 三、IIAs当地救济规则的修正 |
| 本章小结 |
| 第六章 IIAs国家责任规则的发展与改革——以中国为例 |
| 第一节 中国IIAs国家责任规则的发展 |
| 一、中国IIAs的发展概况 |
| 二、中国IIAs有关国家责任构成要件的条款 |
| 三、中国IIAs有关国家责任免责的例外条款 |
| 四、中国IIAs有关国家责任救济的条款 |
| 五、中国IIAs有关国家责任援引的条款 |
| 第二节 中国IIAs国家责任规则的改革 |
| 一、国际投资法制的可持续发展趋势 |
| 二、中国IIAs国家责任构成要件条款的修正 |
| 三、中国IIAs国家责任救济条款的修正 |
| 四、中国IIAs国家责任免除条款的修正 |
| 五、中国IIAs国家责任援引条款的修正 |
| 六、IIAs条款修正外的应对策略 |
| 本章小结 |
|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摘要 |
| abstract |
| 引言 |
| 一、选题的背景 |
| 二、问题的提出 |
| 三、研究的目的和意义 |
| 四、文献综述 |
| 五、研究方法 |
| 六、论文的结构 |
| 七、论文的创新与不足 |
| 第一章 友好仲裁制度的基本问题 |
| 第一节 友好仲裁制度的来源 |
| 一、友好仲裁制度的起源 |
| 二、友好仲裁的发展 |
| 第二节 友好仲裁的涵义 |
| 一、国外对友好仲裁涵义的界定 |
| 二、我国学者对友好仲裁涵义的理解 |
| 三、小结 |
| 第三节 引入友好仲裁的意义 |
| 一、友好仲裁的价值取向 |
| 二、我国应引入友好仲裁 |
| 第二章 友好仲裁的前提 |
| 第一节 当事人的明确授权 |
| 一、仲裁机构规则对有效友好仲裁协议的要求 |
| 二、友好仲裁协议的约定内容 |
| 第二节 国家法律的许可 |
| 一、国际法上的规定 |
| 二、国内法上的规定 |
| 第三节 未根据仲裁协议作出裁决的后果 |
| 一、国际法的规定 |
| 二、国内法的规定 |
| 三、小结 |
| 第三章 友好仲裁的裁决依据 |
| 第一节 公平善意原则 |
| 一、公平善意原则的内涵 |
| 二、法律规则 |
| 三、合同约定 |
| 第二节 商人法 |
| 一、商人法的涵义 |
| 二、一般法律原则 |
| 三、商事惯例 |
| 四、仲裁裁决 |
| 第三节 小结 |
| 第四章 我国引入友好仲裁的合法性探究 |
| 第一节 我国仲裁机构对友好仲裁的规定 |
| 一、《天津仲裁委员会友好仲裁暂行规则》 |
| 二、《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规则》 |
| 第二节 友好仲裁引入的合法性分析 |
| 一、我国关于友好仲裁制度的法律规定 |
| 二、小结 |
| 第三节 友好仲裁制度引入的补正建议 |
| 一、修改仲裁法 |
| 二、在自贸区内暂停适用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 |
| 三、权力机关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相关文件 |
|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 后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