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畅[1](2021)在《预备行为实行化及其限度控制研究》文中提出预备行为实行化是指一些重大犯罪的预备行为经过法律拟制后,获得与实行行为相等同的地位,并在刑法分则中拥有独立罪名与犯罪构成要件,最终独立成罪,本质上其实是设置了一种抽象危险犯。我国刑法总则明确规定对预备行为进行处罚,在分则中也将一些预备行为独立入罪,但在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国家中,不处罚预备行为却是原则,尽管在某些情况下会例外地处罚预备行为,但也只是将其单独规定在刑法分则中,或者将包含在犯罪未遂的处罚规定之中。我国与外国刑法规定预备行为的立法模式虽有所差别,但其背后的立法意图却不谋而合,预备行为实行化已经逐渐成为我国乃至外国刑法中不可或缺的立法模式。预备行为实行化的存在具有正当性,其立法意图在于通过刑罚权的提前介入来实现重大法益的早期化保护,这也是我国立法模式由事后惩罚逐渐向事前预防转变的重要体现。预备行为实行化通过刑罚权前置可以达到有效阻断犯罪过程的进阶的目的,对预防重大犯罪实害结果的发生也发挥着不容小觑的作用,强化法益保护的同时严密了我国的刑事法网,并提高了我国公民的规范意识。但预备行为实行化范围的扩张也具有潜在风险,刑罚权前置使犯罪惩罚节点向预备阶段的推移使刑罚的涵盖范围进一步扩大,造成刑法太过严厉的同时也可能会导致刑罚权过度扩张。并且,预备行为实行化罪名的不断增设也可能会影响违法犯罪的整体制裁效益,造成司法资源浪费。除此之外,由于预备行为本身存在的特性又可能造成预备行为实行化在犯罪认定上存在模糊性。为规避预备行为实行化所带来的风险就要对其限度作出控制。首先,在预备行为实行化的立法限度上应坚持刑事立法的比例原则,在确保预备行为实行化可以实现法益目的的前提下进行法益衡量,并将刑法作为迫不得以的最后手段来使用。同时还要对刑事处罚的前置化范围作出限制,不得将刑罚前置到犯意阶段及独立预备罪的预备阶段,并且对预备行为也要进行类型化处理。其次,在预备行为实行化后的入罪标准上也应作出相应限制,在实际制裁层面要严格把握基于法益侵害原则的入罪标准以及基于“但书”规定的入罪标准,使预备行为实行化的制裁面缩小化。最后,在预备行为实行化后的不起诉适用上也要相应放宽,除可以考虑合理运用酌定不起诉制度之外,也要对预备行为实行化案件中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进行相应构建,使某些符合特定条件的独立预备罪可以适用相应的起诉制度,以此从预备行为实行化的立法限度以及预备行为实行化后的实际制裁范围两个层面对预备行为实行化的限度作出控制。
曾文远[2](2020)在《行政诉讼对刑事执行进行监督的法理》文中认为我国多元化的刑事执行体制蕴含着对行刑权的非独立性考量。刑事执行权被天然地视为刑事司法权,由此建立的刑事执行监督是一种诉讼监督,体现为一种刑事诉讼内部权力制约机制,即检察机关的一元化监督。这一制度设计不合法理,亦与现代法治发展相悖,其在现实运行中问题丛生。统一刑罚执行体制建设不仅要求刑事执行机关的统一,更呼吁刑事执行权的独立性。在法理上,包括行刑权在内的刑罚权不能作刑事司法权的理解,否则不符现代国家权力分权制衡原则。行刑权的行政权本质决定着刑事执行的行政行为的性质,行政诉讼由此介入刑事执行监督具有正当性。刑事执行监督体制改革的一个方向,就是恢复被执行人在刑事执行中应有的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地位,对此,破除特别权力关系的消极思想势在必行。行政诉讼是对刑罚权中刑事执行权行使合法性的审查机制,刑事诉讼是对刑罚权中刑事公诉权行使合法性的审查机制,从某种意义上来讲,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都是刑罚权行使合法性的证成机制。
汤君[3](2020)在《我国刑法修正案研究》文中研究指明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宣告成立,新中国刑法随着新中国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而发展。11979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1979年刑法典),结束了新中国长达30年没有刑法典的历史。1997年,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1997年刑法典)。受到历史条件和立法技术的限制,刑法典的稳定性和完备性是相对的,随着社会的改革和发展,必然面对必要的修改补充,而刑法典的修改方式也在不断变化发展。1979年刑法典的修改补充主要采用了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的方式,1997年刑法典在采用了唯一一次单行刑法的修改方式后,改为以刑法修正案修改刑法,并先后出台了十个刑法修正案,使得刑法修正案成为此后修改刑法的唯一方式。本文以1997年刑法典的十个刑法修正案为研究对象,通过实证研究和比较研究,论证刑法修改应当坚持的模式,总结历次刑法修正案的特点,分析刑法修正案的发展趋势,提出刑法修正案应当秉承的理念以及刑法修正案制定主体的重构。本文第一章对我国刑法修正案进行了总的概述。在法律修改概念的基础上,对刑法修改的内涵进行界定,考察了域外和我国刑法修改的历史,综合比较各类刑法修改方式,认为我国刑法修改应当坚持刑法修正案模式,并介绍了我国刑法修正案的基本情况。首先,界定法律修改的内涵,考察域内外刑法修改的历史。在综合各家观点的基础上,认为刑法修改是立法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现行刑法通过增加、删除、替换等方式进行完善,以适应社会发展变化的立法活动。法律修改的类型包括法律修订、法律修正和法律修正案。法律修订是立法机关全面修改法律的一种方式,我国1997年刑法典就是在1979年刑法典基础上做出的全面修订。法律修正是指立法机关对法律的部分条款进行修改,主要是局部或者个别的修改。法律修正案也是法律修正的一种,我国出台的十部刑法修正案便属于此类型。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基本都是通过单行刑法、附属刑法,修改刑法部分条款和全面修订刑法典等方式对刑法进行修改完善。我国立法机关也先后通过制定24部单行刑法,在107个非刑事法律中设置附属刑法规范,对1979年刑法典做了一系列的补充和修改。11997年刑法典颁行后,立法机关除了通过1部单行刑法外,主要以刑法修正案的方式陆续对1997年刑法典做了局部性的修改补充。其次,论述了我国刑法修改模式的选择。刑法修改模式是指立法者修改、完善刑法典的方式。单行刑法具有灵活简便、针对性强、专业性突出等优点,但也存在随意性大,功利性明显的弊端,从而导致单行刑法与刑法典之间存在适用协调性问题,会实际损伤刑法典的稳定。附属刑法具有协调性较强,专业性突出等优点,但也会导致刑法典同其他法律衔接不畅,缺乏体系性,缺乏监督制约等问题。笔者认为,采用刑法修正案模式修改刑法有其一定的优越性:一是采用刑法修正案修改刑法有利于维护法治统一,二是采用刑法修正案修改刑法有利于实现刑法任务,三是采用刑法修正案修改刑法有利于公民认知和司法适用,四是采用刑法修正案修改刑法有利于限制立法者权力。再次,总结和分析十个刑法修正案个体和整体的特征。笔者梳理了刑法修正案对刑法典的修改情况,对修改的条文数、增设(废除)罪名数,犯罪构成的变化情况进行详尽的量化比较分析,逐个总结历次刑法修正案得失,展示了十个刑法修正案个体和整体的特征和趋势。笔者认为,刑法修正案总体呈现出三方面的特点:(1)总则与分则、广泛与集中相结合。为了保证刑法典整体的价值统一和逻辑统一,形成修改的普适性,减少修改频次,扩大适用范围,刑法修正案从只对刑法分则进行修改扩大到总则和分则相结合修改。另外,刑法修正案出于社会发展和犯罪形态变化等不同需求,对刑法分则十个类罪名皆有不同程度的修改,有重点、有主次,体现出了广泛而集中的特点。(2)积极性与稳定性相结合。一方面,在社会急剧转型时期,刑事立法积极开展对新型犯罪的刑法规制,积极呼应社会关切,积极贯彻刑事政策,体现出了刑法修正案积极性的一面。另一方面,立法机关也非常重视刑法典的稳定性。将刑法修正案作为唯一的刑法修改模式,尽量坚守谦抑性原则,理性对待实践部门、理论学者和民众提出的修改刑法草案或建议。总体而言,刑法修正案对刑法典的修改还是以稳定性为主。(3)国际化与本土化相结合。一方面逐步减少死刑罪名,加大对老年人、未成年人的从宽处理,体现刑法的人道主义精神和对弱势群体保护的国际刑法理念;加强恐怖活动犯罪和贪污贿赂犯罪立法的国际化,实现与国际条约相关条文的对接。另一方面,结合我国国情和立法、司法实践,在社区矫正和终身监禁制度的立法上,设置了与其他国家并不相同的本土化规定,体现了我国刑法修正案的本土化特征。第二章提出我国刑法修正案呈现犯罪圈扩张化趋势。我国十个刑法修正案基本上显示了犯罪圈扩张的主要导向,并主要从三种路径实现。(1)增设新罪,将原先不认为是犯罪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前五个刑法修正案是增设新罪的平稳期,增设新罪的条款相对较少。从《刑法修正案(六)》开始至今,增设罪名的高峰期到来,虽然《刑法修正案(十)》只增设1项罪名,但能否迎来增设罪名的拐点,有待后续的观察。(2)扩大犯罪主体。一是由特殊犯罪主体扩大到一般犯罪主体,二是扩大特殊主体范围,三是在自然人犯罪的基础上,增加单位作为犯罪主体,四是将单位犯罪扩张至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3)降低入罪门槛。刑法修正案分别通过扩张行为方式,扩张犯罪对象范围,降低构成要件标准的方式降低了部分罪名的入罪门槛。本文认为,刑法修正案在犯罪圈扩张上具有一定的必要性。(1)加强社会治理和社会控制的客观需要。域外传统大陆法系国家近年来对涉及到恐怖主义犯罪、金融犯罪、网络犯罪等刑法条款都进行了修改补充,适当扩大了犯罪圈。传统刑法的“后置化”保护已不能满足需要,刑事立法越来越注重保护“前置化”。受到风险刑法理论的影响,法益保护的范围越来越大,导致犯罪圈呈现了扩张化。(2)刑法结构转型的需要。1997刑法典因罪名体系不严密,罪状设计粗疏,立法技术局限,导致很多社会危害性较大的违法行为长期被排除在犯罪之外,不能有效地及时惩治犯罪、保护法益。同时刑罚严苛导致刑罚重刑主义,忽视人权保障。只有适当扩张犯罪圈,严密刑事法网,将一定的轻微犯罪纳入刑法规制,在刑罚轻缓化的前提下,整体上形成“严而不厉”的刑法结构才能有效实现刑法目的。(3)废止劳动教养后调整法律制裁体系的需要。劳动教养制度废止后,一些危害社会的行为被犯罪化,刑法将部分“应受劳教处罚行为”纳入规制范围,犯罪圈的逐步扩张是弥补法律制裁漏洞的需要。针对刑法修正案中犯罪圈不断扩张的趋势,应当从三个方面进行改善:(1)理性回应民意。刑法修正案应当尊重和回应民意,但需理性对待非理性的民意。刑法修正需要尊重刑事立法规律,坚持有所为有所不为。对民意的回应应有限度,不能盲目满足民意表达,违背刑法谦抑原则,最终损害刑法的权威性和稳定性。(2)避免过度道德刑法化。刑法不应对非道德的行为过度介入,对道德刑法化应在一定的原则下有所限制,一是要限于普适的道德,二是要限于必要的道德,三是要坚持谦抑性原则,四是要限于以不法行为为基础,以侵害法益为结果。(3)限制过多预防性立法。刑法修正案中预防性立法应当作为例外情况,应针对“危险行为”而非“风险行为”进行规制,应限于有“重大”危险的特定犯罪领域。第三章提出我国刑法修正案呈现出民生化的趋势。本文认为,刑法修正案的民生化是立法实践强化对民生刑法保护的结果,是实践推动了理论的形成和发展,其产生和发展有其必然性,应当肯定强化对民生的刑法保护,深化对民生刑法观的理论研究。我国通过五个刑法修正案,分别从矜老恤幼、保护劳动权益、保护食品安全权益、加大对危险驾驶行为的惩处、进一步保护个人信息等五个方面完善了刑法典对民生权益的保障。首次涉及到刑法典总则的修改,其中重要的一条就是出于矜老恤幼的考虑,强化民生保护,完善了对老年人犯罪的从宽处理。刑法修正案中的民生保护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1)矜老恤幼。《刑法修正案(八)》顺应了“矜老”刑法发展理念,一是增加了对年满75周岁的老年人从宽处理的规定。二是有条件地排除死刑适用。三是缓刑的宣告条件从宽。对未成年人的从宽处理方面,主要做了以下三个方面的修改。一是排除累犯。二是缓刑的宣告条件放宽。三是免除了未成年人的前科报告义务。(2)保护劳动权益。在劳动刑法发展国际化的背景下,我国历次刑法修正案也日益突出劳动权益的保护,先后三个修正案对刑法典有关条文进行了修改。《刑法修正案(四)》增设雇佣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刑法修正案(六)》对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作出修改。《刑法修正案(八)》对强迫劳动罪作出修改,增设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三个刑法修正案充分发挥刑法“保障法”的作用,进一步保障社会稳定,促进和谐劳动关系。(3)保护食品安全权益。充分发挥刑法保护食品安全权益最后一道屏障作用,进一步预防和惩治食品安全犯罪,成为近年来刑法修正案的重要内容之一。《刑法修正案(八)》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作出修改,增设了食品监管渎职罪。(4)将危险驾驶行为纳入刑法规制。《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危险驾驶罪。《刑法修正案(九)》修改了危险驾驶罪,进一步惩治危险驾驶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等行为。(5)保护个人信息。《刑法修正案(七)》注重加强对侵犯公民信息个人行为的刑法规制,增设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刑法修正案(九)》再次修改完善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将犯罪主体扩大为一般主体,修改了该罪的犯罪构成,提高了本罪的法定刑。第四章提出我国刑法修正案呈现国际化的趋势。刑法修正案的国际化,是法律修改国际化在刑法领域的展开,是中国化与国际化的结合,是我国出于共同打击国际犯罪或保障人权的需要,根据缔结的国际公约或者国际刑法发展理念,对国内刑法予以修改、完善的过程。刑法修正案国际化基础主要在于:一是国际社会存在共同的法律文化。各个国家的刑法体现出蕴含在刑法中得以为各国所接受和承认的法律文化,从而使得各国刑法在某些领域互相接近而彼此融合,形成一种互相借鉴、彼此联结的国际性刑法发展趋势。二是面临共同的犯罪问题。即出现了新的跨国犯罪形态,且呈现日趋严重的趋势,各类犯罪行为也展现出国际化的特点。三是具有共同的价值取向,人权保障作为人类共同利益的重要体现,被放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本文认为,刑法修正案国际化应当坚持三项原则:一是主权平等与国际合作原则。在国际法律秩序中,每个国家都是独立的主体,应在充分尊重各国主权的基础上平等交往。需要各国在平等善意、相互尊重的基础上,开展充分的沟通与协作,并通过各国主权力量承认国际法在国内的适用,以实现各国在国际法上的同等限制与保护。二是坚持条约必须信守原则。要求对于合法缔结的国际条约,缔约国在有效期内必须依法善意履行条约义务。从诚信、公正的角度,不仅限于遵守条约文字,更重要的是从立约精神的角度履行义务,不能以任何行为破坏条约宗旨,应全面履行条约。三是坚持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人权保护的最直接和最根本的责任主体是主权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应成为国内刑法修正案国际化过程中应遵守的基本原则。我国在刑法修正案国际化的立法路径上,主要集中在四个方面:(1)未成年人保护的国际化。国际公约主要聚焦在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划定,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以及未成年人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限制。《刑法修正案(八)》分别从对未成年人累犯制度、缓刑制度和前科封存制度三个角度的修正落实了国际公约中对未成年人从宽处理的原则和要求。(2)生命权保护的国际化。国际条约主要聚焦在死刑的废除和限制使用。我国立法机关从《刑法修正案(八)》开始对死刑制度进行改革,《刑法修正案(九)》进一步延续改革的基本方向,顺应了国际社会对于取消和限制死刑的人权保护理念。(3)打击恐怖主义犯罪的国际化。根据国际公约的相关要求和精神,我国立法机关通过《刑法修正案(三)》和《刑法修正案(九)》全面修改与补充了1997年刑法典中有关恐怖活动犯罪的条文。契合我国加入的国际条约要求和精神,将有关罪名的预备行为实行化,增设罪名,将以往作为共犯处理的犯罪行为单独作为正犯处理。犯罪圈进一步扩大,通过增设罪名或修改犯罪构成,将“结果犯”或“情节犯”的立法模式改为“行为犯”。(4)反腐败犯罪的国际化。我国通过增设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修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构成和法定刑等,总体上实现了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相关条款的对接,履行了反腐败的国际义务,但也存在一定的错位。第五章提出我国刑法修正案呈现刑事制裁措施多元化的趋势。笔者认为,刑事制裁措施与刑罚并非一个概念,刑事制裁措施是使犯罪行为人得到刑事制裁的具体措施,包含刑罚措施与非刑罚措施两种类型。不仅包括我国刑法典中规定的主刑和附加刑,还包括社区矫正制度、从业禁止等预防性措施以及终身监禁制度等措施。通过对法国、德国、日本和意大利多元化的刑事制裁措施的对比研究,本文认为,域外刑事制裁措施总体有三个特点:一是刑事制裁措施的层次化。域外基本上采取了犯罪分层制裁设计,根据犯罪的严重程度,从纵向上来对全部犯罪进行轻重分层,并针对轻罪和重罪采取不同制裁手段或方式。二是刑事制裁措施的多元化。传统的4个大陆法系国家对于刑事制裁制定体现了多元化的特点,同时对于每一类制裁措施的规定又较为细化,考虑到了不同的犯罪形态,力求做到罪刑适当。三是刑事制裁措施的轻缓化。各国广泛适用罚金刑,注重行为矫正,充分利用保安处分措施,显示了制裁的轻缓化。我国逐渐重视对刑事制裁措施的改革,并通过刑法修正案进一步完善了刑事制裁措施的相关立法,体现出刑事制裁措施多元化的立法趋势。一是增设预防性刑事制裁措施,二是创设终身监禁制度,三是增设社区矫正制度。刑事制裁措施多元化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1)现代刑罚理念发展的需要。一是刑罚轻缓化的需要,我国刑法典中的刑事制裁措施基本以重刑为主,种类偏少,也未规定保安处分等措施,使得我国刑罚轻缓化的选择余地较小。二是发挥刑罚预防目的的需要。立法机关不仅关注行为的危害性,还关注了对人身危险性的有效治理,刑事制裁措施多元化为发挥刑法功能提供了更多的选择。(2)应对犯罪发展的需要。一是需要应对严密法网带来的挑战。二是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需要,针对犯罪轻重的不同,需要采取轻重不同的制裁措施。(3)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需要。该宽的宽,该严的严,克服从宽处理刑事制裁措施单一化的弊端。第六章讨论了我国刑法修正案的科学化完善。在刑法修改实践中,学界尚未形成统一的刑法立法观,对刑法修改实践缺乏有力的引导。在如何界定刑事犯罪的边界,如何实现刑法的自由保障机能和秩序维护机能的平衡,以及犯罪圈大小的划定等方面存在较大的争议。甚至,在刑法修改过程中,因受到不同刑法立法观的影响,导致不同时期的刑事立法呈现出不同的立法趋势。总体而言,一方秉持保守型、审慎型刑法立法观。坚持刑法谦抑原则,坚决反对刑法的过度犯罪化,反对犯罪圈的扩张。但该类立法观忽略了刑法自身发展完善的需求,忽视了社会发展的宏观背景,也忽略了国内外对于犯罪认识的巨大差异。另一方秉持积极型、预防型的刑法立法观。以社会转型、风险社会和刑法国际化为由,主张采取积极型、预防型刑法立法观。但该类立法观模糊了立法总结与立法指导的界限,将立法短暂的趋势当成指导立法的理念并不可取。与传统刑法理念背道而驰,违背了刑法谦抑性,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错误认为刑法的积极介入为社会的刚性需求,而给不给其法律调整方式以机会。最终,不符合我国的依法治国现实国情与保障人权的时代精神。本文认为应当坚持理性刑法观,并从以下三个方面推进。一是贯彻刑法谦抑主义,纠正刑法万能主义,纠正刑法过分工具化,纠正重刑主义。刑事立法要考虑刑法介入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刑罚宽缓化。二是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有利于刑罚报应与预防目的的统一,有利于协调有限的刑罚资源,有利于实现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平衡。根据我国现今的国情和刑法发展的方向,有必要长期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刑法化,探索犯罪分层,以犯罪类型为标准适用宽严对象,持续推进刑罚的宽缓化和刑事制裁措施的多元化。三是贯彻人权保障理念。推进人权保障的刑法立法化,进一步限制和废除死刑,进一步完善特殊群体的宽缓制度,进一步完善非监禁刑。针对刑法修正案制定权的完善问题,本文提出应重构刑法修正案的制定权。刑法修正案的制定权存在较大的争议,主要围绕我国刑法修正案制定主体是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为唯一主体的“一元主体”,还是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其常务委员会为主体的“二元主体”?及在刑法修正案立法主体“二元主体”下,两个主体的位次和权限如何界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发挥了刑事立法的主体作用,大有架空全国人大基本法律立法权之势,并在刑法修改主体、修改限度和修改程度上存在失范的问题。一是修正案制定主体主次失序。作为刑法制定者的全国人大20年间11次刑法修改中,无一例外地被规避参与刑法的修改,全国人大的制定权意味着被虚置。二是修正案修改限度的失控。历次刑法修正案修改罪名达97个之多,所占比例高达23.15%,修改罪名的比例呈明显上升趋势,且速度较快。三是修正案修改程度的失当。从《刑法修正案(八)》开始涉及到了对刑法总则的修改,再加上因历次刑法修正案从量变带来的质变,导致刑法修改出现了程度上的失范情况,刑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受到了挑战。域外刑法修改的经验表明,刑法修改有且只能有唯一的立法机关,即最高立法机关行使刑法修改权利,并力行严格的立法程序。在此经验启示下,有必要将刑法修正案制定权回归全国人大。本文认为应重构刑法修正案的制定权,“二元主体”下的限权路径更为符合我国法律和现实国情的需要。限制全国人大常委会附条件的刑法修改权,即限制修改刑法总则,限制增设新罪。最终,确立全国人大制定刑法修正案为一般情况,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刑法修正案为例外情况的位次,对于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刑法修正案,只能限于在非常紧迫情况下对刑法分则的必要修改。
杨昳[4](2020)在《论刑罚权的宪法规制》文中研究表明刑罚权是国家基于统治权运用刑罚对犯罪进行惩罚的权力,是一种国家权力。根据刑罚权在运行过程的各个阶段不同的表现形式,我们一般认为刑罚权包括制刑权、求刑权、量刑权和行刑权。刑罚权主要有国家性、强制性、法定性、严厉性、扩张性等特征,既是个人权利的保护神,又可能变成个人权利最危险的侵害者,因此必须对刑罚权加以约束。由于刑罚的实施是对犯罪人的自由、财产甚至生命的限制或者剥夺,而关于人的基本权利的问题都属于宪法问题,所以必须在宪法的框架下对刑罚进行分析。从宪法角度看,刑罚体现的是拥有刑罚权的国家与受到刑罚处分的人之间的关系,所以,从本质上来说,刑罚是对受刑人基本权利的保障。秩序、自由和正义共同构成了宪法价值。宪法价值决定了宪法限制国家权力、保障民主制度、保障人权的功能。基于宪法的价值和功能,出于保护公民权利和自由的需要,宪法需要对作为国家权力之一的刑罚权进行限制。从历史上来看,在没有出现宪法或有宪法性质的法律文件的时期,对刑罚权虽然受到一定限制,但不是通过宪法的手段。宪法产生后,有的国家在宪法中直接对刑罚权进行了限制。我国虽然在宪法中对基本权利进行了规定,但是并未直接在宪法中对刑罚权进行限制,对刑罚权的限制主要还是通过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本身进行限制。当前,世界各国普遍通过罪刑法定原则、正当程序原则和禁止酷刑原则来限制刑罚权。目前,我国将“罪刑法定原则”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进行了规定。死刑的数量逐渐减少,由早期的滥用变为现在的严格限制。宪法中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内容也间接体现了对公民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相关权利的保护。在我国,为了更好的利用宪法规制刑罚权,首先要用宪法约束制刑权,其次要用宪法约束死刑,从而约束刑罚权的运行,更好地对公民的基本权利进行保护。
陈俊秀[5](2020)在《我国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的反思与重构》文中研究指明腐败问题已然成为我国社会的沉疴积弊,当前我国反腐败逐渐形成压倒性态势,反腐的重心逐步由“治标”转向“治本”。作为制度反腐体系中的重要一环,刑事反腐自古以来都是整饬吏治的有力手段。在刑事立法上,当前我国腐败犯罪罪名的增设、构成要件的修正、法定刑配置的调整进入非常频繁的时期,学界对腐败犯罪的研究也呈现“乱花渐欲迷人眼”的繁荣景象,然而表象的繁荣背后却暗藏着腐败犯罪基础理论建树不足、腐败犯罪罪刑结构前后龃龉、左支右绌的隐忧,具体表现在:刑事立法上腐败犯罪的罪刑配置科学性和合理性饱受理论界和实务界诟病;刑事司法中大量腐败犯罪案件的判决结果也屡遭公众的公正性质疑。有鉴于此,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进行刑事反腐尤为必要,是巩固和发展反腐败斗争压倒性胜利成果的必然要求。腐败的概念界定是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研究的基石,科学界定“腐败”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是有效开展刑事反腐的逻辑前提。通过对“腐败”内涵“语义-语用”二元框架的分析,以及对腐败核心要素的剖析,尝试对传统的经典腐败定义进行修正:取消对腐败主体“公职人员”或“国家工作人员”的限定;将腐败行为对象“公共权力”扩大为“权力”,在传统腐败行为对象的范畴里融入“私权力”要素,使得滥用私权力的情形也纳入腐败行为的范畴。我国腐败犯罪体系存在分布散乱、类型化程度不足的弊端,为了实现庞大的腐败犯罪罪群的体系化,从根本上解决腐败犯罪体系罪名庞杂、混乱无序的问题,本文按照腐败的行为模式不同,将腐败犯罪类型划分为自体型腐败犯罪和交易型腐败犯罪。无论腐败行为的具体方式和手段如何多样化,自体型腐败和交易型腐败依然是腐败的最基本形态,任何新型腐败行为均可以还原到上述两种基本腐败形态之中。其主要区别在于自体型腐败犯罪是“权力追逐利益”,典型的如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等,而交易型腐败犯罪(除索贿外)主要是“利益追逐权力”,典型的如受贿罪、行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等。同时,在交易型腐败犯罪中又可以进一步划分为行贿型腐败犯罪和受贿型腐败犯罪。腐败犯罪之罪刑配置不是立法者恣意而为之事,它必须得到某种合理化的控制。不同阶段的腐败态势牵动着反腐败刑事立法的不断修改、完善。罪刑结构是否合理,是一个国家刑事法治成熟程度的重要标志之一。当前我国腐败犯罪的罪刑结构完善首先应当对刑法理念进行更新,从“政策型”向“法理型”,从“碎片化”向“体系化”,从“回应型”向“内生型”,从“厉而不严”到“严而不厉”转型。刑罚的正当化根据应当坚持“报应刑并合主义”,报应为刑罚正当化的主要根据,预防为刑罚正当化之次要依据。报应刑论(绝对主义刑罚论)和目的刑论(相对主义刑罚论)所彰显的价值理念之间存在着基本立场上的冲突。而化解这一冲突的合理路径在于立法阶段和司法阶段二元分离,即刑事立法以责任刑所蕴含的报应主义价值理念为鹄,刑事司法以预防刑所倡导的功利主义价值理念为旨趣。规范保护目的理论、法益理论与社会危害性理论是贯穿腐败犯罪体系、重构我国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的重要理论资源,也是指导和制约反腐败犯罪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理论根基。罪刑体系的建构需要从目的出发,行为可罚性的建构需要充分考虑规范保护目的。通过对我国腐败犯罪的规范保护目的的宏观把握、腐败犯罪法益理论的中观考量、腐败犯罪社会危害性的法经济学微观探索,为我国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的重构奠定理论基础。腐败犯罪的规范保护目的为公共资源的分配正义,包括物质、权利、发展机会在内的所有社会资源的分配。传统的受贿罪法益“廉洁性说”“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说”“公正性说”“信赖说”“不可收买性说”与“类型化法益说”均存在着一系列非此即彼的困境。在交易型腐败犯罪中,社会分配正义受损包括两个层面:受贿人获得的腐败利益和行贿人获得的不正当利益。与之相对应,交易型腐败犯罪法益应当包括两个层面:“禁止职务或职务行为上的不当得利”和“公共资源分配上的机会平等”。自体型腐败犯罪的法益为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廉洁性”法益并非自体型腐败犯罪中具有独立价值的法益,廉洁性的高低依附于公共财物受损程度。我国贪污罪和受贿罪并轨制罪刑结构下并发的“同罚异害”罪刑不均衡难题,以及法益侵害、不法内涵、犯罪生成模式、责任程度等实质差异,决定了贪污罪和受贿罪的罪刑结构应采取分离制。通过2097份刑事判决书的大样本实证考察,发现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贪污罪的刑罚显着高于受贿罪”的司法经验和规律,揭示“并轨制”立法下并发的“同罚异害”罪刑不均衡弊病,进而提出“贪污罪和受贿罪法定刑应当分立”这一理论命题。同时,我国刑事立法中行贿犯罪和受贿犯罪的罪刑结构左右龃龉,折射出立法者对贿赂犯罪摇摆不定的治理策略。贿赂犯罪的应然罪刑结构应深入考察受贿犯罪的复合行为结构、复合法益结构的特殊性。通过受财行为与谋利行为的区分、贿赂犯罪生成机制考量以及共同犯罪中教唆犯与实行犯之法理借鉴,揭示行贿和受贿行为不法与责任程度,从根本上消除贿赂型腐败犯罪惩治策略以及罪刑结构上的分歧。通过对自体型腐败犯罪和交易型腐败犯罪、行贿型腐败犯罪和受贿型腐败犯罪的反思与解构,提出了腐败犯罪的建构路径。在交易型腐败犯罪中,应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要件要素,对“贿赂”范畴予以重构并类型化。对受贿型腐败犯罪应当采取“数额与情节并重”模式,并提出受贿罪情节要素体系建构的基本设想。受贿罪的法定刑应采取“基本刑+特殊刑”模式,以“枉法受财”为受贿罪的“基本犯”,而单纯收受贿赂,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为他人谋取正当利益的,应当按照受贿罪的法定刑从轻处罚。在此基础上,提出受贿罪罪刑立法修改之可行性方案。在自体型腐败犯罪中,通过贪污罪行为主体和行为类型之教义学限缩以纾解“权贵刑法”的诘问与质疑。自体型腐败犯罪的死刑适用应当从司法控制走向立法废除。在行贿型腐败犯罪和受贿型腐败犯罪的罪刑结构建构中,提出应当坚守行贿型腐败犯罪与受贿型腐败犯罪非对称性罪状结构;确立行贿型腐败犯罪之特别自首制度;行贿型腐败犯罪和受贿型腐败犯罪合理的罪刑阶梯应该设置为:(枉法)受贿>行贿罪≥(不枉法)受贿,即在贿赂犯罪中,除(不枉法)受贿外,受贿罪原则上应当重于行贿罪。成熟的体系性研究应当遵循融贯性与合目的性的双重要求。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的体系融贯之目标是避免腐败犯罪法秩序内部的诸规范发生冲突、矛盾,确保法安定性。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的重构能够与既有刑法体系相衔接、融贯。在刑事司法层面,能够有效指导司法实践中诸多疑难、复杂的贿赂类型,为腐败犯罪的法益恢复、“事后受贿”情形、“感情投资”情形、交易型腐败犯罪的既遂形态、罪数问题以及自体型腐败犯罪与相关财产犯罪竞合等疑难问题的司法应对提供足够的阐释力和理论支撑。
李磊明[6](2020)在《刑法谦抑理论研究 ——以法哲学为思考路径》文中研究表明法哲学与法理学在研究对象的选择和研究方法的适用上存在共性,刑法谦抑属于刑法哲学的范畴,同时也蕴含着丰富的法理学色彩。刑法谦抑的理论研究旨在探寻国家刑罚权的正当性根据和适用维度,以期在法的社会防卫价值和人权保障价值之间寻求平衡。刑法谦抑理论研究在刑法哲学和法理学的研究领域中占据重要地位。我国的法治化进程起步较晚,在重刑主义和刑罚万能论的影响下,我国刑事法治的发展与国际社会还存在一定差距。刑法谦抑的引入为我们重新审视中国刑法理念奠定了基础,其对限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人权的推崇和对报应主义、威慑主义等传统刑法理念的批判,从根本上动摇了重刑主义和刑罚万能论在我国刑法体系中的主导地位,为我国刑事法治的未来发展找到了突破口。刑法谦抑的法理内涵、价值追求与合理性根据作为理论前提,重新审视我国刑法理念,并在借鉴西方国家刑法谦抑实现之主流路径的基础上,探讨我国刑法谦抑实现路径的最终选择。刑法谦抑是法哲学家们在人类文明漫长的发展和进化过程中,在各自所处时代及其拥有的实证知识、人文精神、逻辑和法则的基础之上,通过对刑法之于人类社会的存在根据和发展方向的解读,从而得出的关于探寻刑法适用之合理维度的推论性总结。刑法谦抑并非人之意志创造的某种刑法特性,它客观存在于刑法的本质当中,是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是需要人们发挥主观能动性去发掘和利用。随着时代的发展和刑事法理念的完善,人们对刑法谦抑的认识也将愈来愈全面,刑法谦抑的外延也会随之发生变化。正义、自由和效益是刑法谦抑的核心价值取向,在法学家们的不断探索与发掘过程中逐渐呈现于世,对人类社会的法治进程起到不容忽视的推动作用。刑法谦抑对刑法体系的作用与效能贯穿始终,也可以说,刑法史也是一部谦抑精神发展的历史。刑法谦抑萌芽于西欧中世纪的文艺复兴运动,自然法学派的人权保障理念和法治思想对刑法谦抑的萌芽起到重要作用,霍布斯、孟德斯鸠、贝卡利亚等法学家的学术贡献,让刑法谦抑在黑暗的中世纪初见光芒,罪刑法定主义、罪刑均衡主义和刑罚人道主义等学术主张即成为刑法谦抑萌芽阶段的主要诉求。随着分析法学和自由主义法学派的兴起,它们在对古典自然法理论进行扬弃的同时,将实证分析的思维方法引入了法学研究领域,为铺设通往“理想世界”的“自由之路”作出了巨大贡献,也为刑法谦抑从萌芽走向成型指明了方向。边沁将快乐与痛苦作为功利主义的核心,并将功利主义作为其刑罚论的哲学基础,为刑罚配置的均衡性与正当性划定了理论上的限度。通过实证分析和比较,韦伯对于个人行为与社会秩序特别是犯罪与刑罚之间的关系提出了新的观点,将刑法谦抑放在社会学的语境下进行实证解读,就刑法谦抑对刑法的干预能力予以了重新审视,直面刑法之于某些社会领域干预的无效性,对刑法干预范围的限制提出了新的的要求。虽然中国自古以来“重刑主义”的治国理念始终占据主流,但古代刑法依然向着轻缓、紧缩的“慎刑”观方向发展,这可以视为刑法谦抑在民主法治下的当今中国立足的本土基础。依法治国方略为实现中国本土文化中“工具理性”和“价值理性”的契合提供了可能,其法理内涵与刑法谦抑有着密切联系,并为刑法谦抑的中国之路打下坚实的政治基础。此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复杂多变的社会犯罪态势和滞后、稳定的成文刑法体系之间起到“粘合剂”的作用,通过对刑事司法工作提供适当的政策指引,既为司法工作者针对不同的犯罪类型适用轻重适度的刑罚手段指明了方向,也为他们在宽泛的法定刑幅度内准确量刑提供了正当性依据,这是刑法即有规范难以应对社会问题的方方面面,而司法工作者的“机器思维”又使之无法胜任“抽象正义”之阐释者的合理化选择,也恰好契合了刑法谦抑在当今中国社会之实现和发展的需要。刑法谦抑不仅体现在对立法和司法体系的影响上,更体现在刑法理念的完善上,只有具备正确的刑法理念,刑法谦抑在我国才有可能真正实现。在我国刑法体系中建立人权保障理念、形式理性理念和轻刑化理念是刑法谦抑得到尊崇和推行的重要前提。如今,人权保障理念已在我国刑事法治领域得到认可,但形式理性理念和轻刑化理念的建立仍需努力。在以刑法谦抑为视角的刑法人权保障之路上,“犯罪圈”和国家刑罚权将日益紧缩,对应的,市民的自由权利和自决空间将日益扩张。形式理性理念强调法律适用的独立和统一性,反对其他社会规范对法律适用和法律自逻辑体系的侵扰。实质理性理念对犯罪构成体系的滋扰是我国刑法体系当前面临的重大难题,刑法明文规定的犯罪构成将在实质理性的影响下冲破罪刑法定原则的束缚,陷入罪行擅断的泥沼。在刑法谦抑的视角下,我国当前盛行的实质理性理念显然已经不能适应刑事法治的未来发展,必须将形式理性理念的培养与贯彻作为未来刑事法治的重中之重。轻刑化理念是刑法谦抑的必然要求。但时至今日,轻刑化理念仍活跃在学术层面,在我国刑事法实践中则进展缓慢,相较而言,重刑主义虽然在学界被普遍否定,但无论在立法层面还是在司法层面仍然占据主流,与刑法谦抑的抑制性主张形成鲜明反差。配套制度和体系的建构是理念转化为现实的前提条件。虽然世界各国国情不同,法律制度也大相径庭,但是判断刑法谦抑实现与否的判断标准是一致的,进而可以分析得出刑法谦抑在当下中国的实现会遇到重重障碍。如何兼顾国家权力的权威性和保障公民权利自由行使的理性平衡,对现有制度提出了前所未有的挑战。西方国家的非犯罪化、非刑罚化中蕴涵的先进刑法理念值得我国借鉴,但由于我国当前的刑事立法现状和刑事司法体系的完善程度与西方国家仍存在较大差异和距离,因此,目前无法成为我国刑法谦抑实现的唯一基本路径。市民刑法,是刑法规范在市民社会发展壮大过程中所呈现的一种紧缩形态。在这种形态下,刑法的制定和适用以对市民自由和尊严的保障为前提,严禁为了维护国家利益任意动用刑罚手段干预市民社会的自决权利。市民刑法恪守刑法谦抑的价值准则,将平等、自由、人权、正义等原本属于市民社会的美德,作为市民社会对刑法的要求,为刑法谦抑的实现奠定了宪治基础、思想基础和制度基础,“向市民刑法转变”是引导我国刑法实现谦抑的必然选择。
崔仕绣[7](2020)在《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研究 ——障碍及其克服》文中指出定罪与量刑的重要性无分轩轾。作为刑事审判的重要组成部分,量刑结果与量刑程序的适正直接反映刑事审判质量和刑罚目的之实现情况,乃为规范司法量刑活动的必然要求和健全公正、高效廉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应有之义。着眼于我国长期存在的量刑失衡和量刑歧异现象,在认真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和回应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有力关切的基础上,地方法院和科研院所的积极探索和果敢试错,最终与中央层面宏观政策形成耦合,一场“由下至上、由点及面、有浅入深、由外到内”的量刑规范化改革得以在全国范围内统筹部署并逐层推进。历经十余年砥砺前行,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攻坚克难,在确立科学的量刑方法和量刑步骤、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增强量刑实践可操作性和可预测性、构建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缩减量刑差异以及提升裁判质量和司法权威等方面效果卓着。然而,在肯定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本土经验”的基础上,还需正视当前量刑规范化改革深入推进阶段存在的诸多障碍。除了长期盘踞的报应刑本位刑罚目的观对法官量刑实践的影响外,冗杂细密的量刑规则不免造成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过度限缩,缺乏专职化改革统领机构同样导致以量刑规则和具体情节设置为研究对象的实证研究缺乏持续性和周期性,加之规则建制层面过度机械化倾向和量刑程序改革的不尽完备,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仍需克服障碍、踵事增华。本文立足于对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的蕴涵探询、脉络梳理与经验总结,在对量刑规范化改革所涉之论理支撑的论析基础上,围绕我国量刑规范改革的现存障碍,结合域外国家和地区量刑改革的可取经验,有针对性地展开指导观念、实体和程序侧面的完善举措之探讨,旨在促进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行稳致远、进而有为。全文除导论、结论外,共分六章。第一章是对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的概述,乃是对本文论述对象的明确。首先对量刑内涵、量刑规范化的产生背景和量刑规范化改革实际蕴含加以剖析,进而对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的发展脉络进行梳理,终而对各阶段改革经验加以凝练。量刑是法官在规范指引下,秉持法律理性与朴素良知,对具体个案和行为人的逻辑论证动态过程。鉴于日益显着的量刑偏差、滞后的“估堆式”量刑方法以及民众对公正、透明量刑程序的强烈期盼,量刑规范化命题得以孕育和发展。随后,旨在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完善量刑程序、促进量刑公正的量刑规范化改革始得部署,并历经了探索试错、局部试点、全面推行和深入推进四个阶段,不仅使“地方法院的微观规范量刑探索”与“中央司法改革的宏观制度决策”形成“共振”,确立了“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量刑方法,还初步形成实体规范与程序规范的协同发展格局,加强了理论与实践层面有关量刑规范化与刑罚裁量权、量刑统一化与刑罚个别化等辩证统一关系的理解。第二章是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的理论探讨,乃是本文研究的论理支撑。首先是对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秉持之刑罚理论的探讨。在刑罚价值方面,不仅需要对刑罚可能造成司法资源浪费和过度或错误发动而折损公民权利等负价值进行控制,还要对刑罚保护公民自由、国家秩序和公平正义等方面的正价值加以弘扬。此外,法官基于何种刑罚目的进行裁量,是实现量刑公允、降低量刑歧异的重要前提,因此还需要明确刑罚之目的。在阐明报应理论、预防理论和综合理论的差异和不足后,并合主义刑罚目的之妥适与必要得以明确。在罪刑均衡理论的立法、司法实现方面,要始终坚持罪质与刑质、罪量与刑量、罪度与刑度之均衡,并通过量刑规范化改革提高量刑方法与步骤的科学性、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刑罚理论之探讨进而衍生出对量刑规范化改革的功能探究和理念反思,前者包括对无根据量刑偏差的消除、规范化量刑思维的培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以及相对独立量刑程序的完善,后者则包含体现改革基本价值的公正理念、调和各方诉求的和谐理念、体现改革工作实效的效率理念和凸显实质正义的人权理念。第三章是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的现存障碍,乃是研究主体亟待解决的问题归纳,包括指导理念、领导机制、规则建制和程序延伸层面所面临的改革阻碍。首先是指导观念层面,当前我国刑事司法过于强调“惩前”而忽略“警后”的报应刑本位刑罚目的观,难以调动社会同犯罪作斗争的积极性,更有碍于人权保障目的之实现。其次是领导机制层面,仅依靠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实难应对具有极高时效性、复杂性和专业性要求的量刑规范化改革重任,亦不利于量刑实证调研的持续性推进。再次是规则建制层面,随着《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和《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等文件的相继出台,不免使法官“迷失”于细密化的量刑规则之中,加之量刑规范间存在的多义性冲突,同样令法官疲于计算各罪量刑起点和各个情节对基准刑的增减幅度。最后是程序延伸层面,畸高的量刑建议采纳率不仅引发控方“胜诉结局”的价值倾向和裁判权向检察机关让渡的担忧,还可能导致量刑辩护的乏力甚至无效;量刑听证制度尚在规范依据、实施模式和理论支撑等方面存在不足;用语刁钻或解释片面的量刑裁判说理,徒增民众理解量刑结果之难度,无益于息诉服判;当前指导性案例制度援引效果不佳,同样引发理论与实务界关于构建量刑判例制度的思考。第四章是有关完善我国量刑规范化指导观念的探讨,乃是对研究主体指导观念层面障碍之破除。该部分首先对域外国家和地区量刑改革指导观念的演进脉络加以梳理和介评,进而探索我国规范化量刑观念的革新路径。相比之下,美国量刑改革指导理念经历了“直觉驱动”下的“康复矫治主义”刑罚观向“规则武断”下的“机械主义”刑罚观之过渡,最终形成参考性量刑指南体制下的“衡平主义”刑罚观,突出对量刑规范的简化和对法官量刑酌处权的保护;英国则是在普遍遵循先例的前提下,形成允许量刑结果“偶然偏离”的量化量刑格局;德国采用“幅的理论”以消解个案中罪责补偿和特殊预防的矛盾冲突,并以此建立“双轨制刑事制裁体系”;日本量刑改革以行情约束模式为征表,要求法官依据司法经验和司法判决形成的量刑准则,并作出不超越相对确定的刑罚裁量幅度的判罚。鉴于域外国家和地区量刑改革指导观念的发展沿革,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应舍弃纯粹报应主义和纯粹功利主义的本身弱点,形成“报应为主、预防为辅”的刑罚目的观。其中,在凸显报应为主的实质正义要求之余,还需兼顾特殊预防为辅的刑罚个别化要求,而基于对我国刑法第61条量刑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考量,纯粹的一般预防目的除了存在超过报应限度的可能外,并不能在量刑阶段予以体现。第五章是完善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实体侧面的举措,乃是对研究主体实体层面障碍之破除。在对域外国家和地区量刑改革实体层面的可取经验充分论析基础上,从我国专职化量刑规范化改革领导机制的建构、量刑规则的优化设置和量刑基准的确立程式等方面,论述了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深入推进阶段实体侧面的完善举措。一方面,英美两国专职委员会在员额配置、机构组成和日常管理等方面优势显着,既可在及时收集、分析和研判量刑数据的基础上,预估犯罪趋势并适时调整量刑政策,又能确保稳定的财政支持和量刑改革学理研讨的充分开展。另一方面,德国虽无专职量改机构,但却通过构建完备的量刑法律框架,引导法官科学行使自由裁量权和强化上诉法院量刑审查,来实现量刑均衡目的。因此,基于我国根本政治制度和司法机关的特殊性质,我国有必要设置统领量刑规范化改革的专职机构,以便于制定和修改量刑指导意见、整合量刑数据并进行实证研究、获取稳定经费保障和开展周期性量刑培训等。此外,在员额构成上除了要包含卓富司法实践经验的法官、检察官,还应聘请法学院校和科研院所的资深法学专家和具有丰富刑事辩护经验的律师。最后,在量刑规则的优化设置层面,不仅要立足时效性与可适性对量刑规则进行完善,突出其与量刑法律基本原理、量刑规律的契合,还要着眼于司法效率的提高,对量刑规则进行适度简化,突出量刑规范化统领机构的规则解释功能,防止细密化、机械化的量刑规则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过度限缩。第六章完善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程序侧面的举措,乃是对研究主体程序层面障碍之破除。首先展开对域外国家和地区量刑改革进程中程序侧面合理经验的介评与论述,进而依次从我国量刑建议制度的优化、量刑说理的渐次升级、量刑听证的模式创制、人工智能刑事量刑辅助系统的风险防控和其他方面,分步展开完善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程序侧面的具体措施。域外国家和地区的量刑程序改革经验显示,美国的量刑听证程序和量刑数据系统,不仅为法官提供全面获取量刑信息的便捷途径,更符合信息搜集和刑期预判之要求。而英美德三国对量刑裁判说理、量刑建议和上诉复审的重视,无不体现出程序侧面防止法官恣意行使裁量权之努力。此外,日本裁判员制度、被害人参与制度和量刑判例数据系统,也展现出提升量刑合理性、社会认同度和民众司法参与度等方面的优势。因此,在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深入推进阶段,在优化量刑建议制度方面,要尤其注意建立量刑信息的遴选机制、促进控辩双方的量刑参与、强化检方量刑建议的说理、发挥人工智能技术支持以及创新量刑建议考评机制;在量刑裁判说理方面,既要注意实质内核的判罚证立与裁判认同,注重对量刑步骤的载明、相关情节的辨别和不同量刑情节作用力的述明,还要注意形式肌底的经验表述与繁简适度,经过法官精炼、简洁的裁判说理,让社会公众从简练的说理论证中体会各量刑情节和幅度的动态调节过程;在量刑听证程序的模式创制方面,应正视我国与英美法系国家的法源差异,设计符合我国司法实际的量刑听证程序;在人工智能刑事量刑辅助系统的风险防控方面,应深刻认识到科技革新助力于司法实践的不可逆转趋势,把握法院信息化建设和人工智能重大战略机遇,同时防范功能定位和技术迟滞等风险,合理运用智能化资讯科技辅助法官量刑。最后在量刑程序改革的其他方面,不仅要在量刑参与层面不断完善被害人参与制度,规范其参与量刑之形式和提出意见之内容,还要在可操作性层面探索“准判例”量刑参考系统的构建可能,根据各地区、各审级刑事审判需要,整理刑事判例的量刑部分,给予法官从事类案裁判的参考和指引,完善多方参与的量刑程序建制,扩大社会参与量刑实践的参与度,提高量刑辩护的有效性。
倪震[8](2020)在《量刑规范化视野下的刑事个案公正》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已经持续推进了十年有余,虽说此次改革对以往“估堆”式量刑方法予以摒弃,通过多项举措确保了量刑均衡并维护了法制统一性。然而,理性的检视则不难发现,此次改革仍然存在着诸多问题:既有披着科学主义“外衣”,头顶“司法公正”光环的机械化量刑思潮,也有以压制法官自由裁量权为旨归的“同案同判”的价值诉求。从根本上,这些问题所带来的一个不利后果则在于会忽视个案公正的实现。而个案公正与量刑规范化在运作机理与价值目标上本来就存在一定冲突,表现为收放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以及法制统一性与个案妥当性之间的内在张力。但是,个案公正与量刑规范化的表面冲突并不能掩盖其内在的实质统一性。因而,如何廓清这种冲突以找到二者同质性的一面,进而为实现个案公正找到积极的路径,则为本文研究的目的。研讨具体个案公正实现路径的前提在于合理界定个案公正的评判标准,而传统刑法理论与既往的研究仅仅聚焦于报应正义基础上兼顾预防正义这一内在标准,而忽视了外在标准的确立,这不仅使得个案公正的批判标准缺乏确定性而失之游移,也使得其与正义理论的哲学谱系乃至法理学变迁相脱节。因此,本文提出以比较基础上的正义作为个案公正的外在标准,并以此为逻辑主线展开对量刑规范化视域下个案公正实现路径的论证,该路径可分为观念与措施两个向度,前者旨在对以往司法实践中所盛行的“同案同判”等思想进行了矫枉过正式地适度纠偏;后者则再划分为立法与司法技术两个路径:立法论路径中,官方量刑文本涵摄范围的适当扩展、综合性自由裁量权的弹性设置以及酌定量刑情节法定化均对个案公正的实现有积极意义;在司法技术性路径中,基准刑的合理确定可为个案公正的实现提供罪刑均衡的外在保障,而酌定量刑情节作为一个量刑灵活性机制可使得法官直接充分考量到个案妥当性,同时,案例指导制度作为与司法解释相对应的个案解释机制亦是个案公正实现的配套性机制。
熊亚文[9](2019)在《刑法前置化及其制约》文中研究说明晚近以来我国以及世界主要国家的刑事立法趋向表明,以法益保护前置化和刑事处罚早期化为基本特征的刑法前置化,已经成为不可阻挡和逆转的共同潮流。毫无疑问,将刑法的触角延伸到新兴的超个人法益领域以及传统法益侵害与危险的前阶,有利于发挥刑法的法益保护和社会防卫机能。但是,刑法体系的预防走向必然也潜含着对传统刑法的自由主义与形式法治的重大威胁。因此,如何在正视刑法前置化发展趋势的同时,从现有的宪法法律体系中发展出有效的制约框架,使现代刑法在权利保障与法益保护之间维持平衡,便成为一个历久而弥新的重要课题。总体上,本文遵循“现象→问题→对策”的研究进路,围绕两条主线(刑法前置化的基本内涵和立法类型),分别从两个教义学层面(刑法教义学的基础理论与中层理论)展开研究。主要内容与核心观点如下:第一章,刑法前置化的基本理论。在理论上,刑法前置化的基本内涵包括法益保护前置化与刑事处罚前置化,二者之间是目的与手段、内容与形式的关系。在立法上,刑法前置化主要表现为抽象危险犯(包括累积犯、单纯行为犯)、实质预备犯以及帮助行为正犯化等犯罪类型。刑法的前置化发展趋势具有坚实的社会根基和一定的法理支撑,其外部驱动因素在于现代社会与日俱增的安全和控制需求,内部驱动因素则在于刑法体系自身的预防性面向和机能。第二章,刑法前置化的法教义学审视。本章先从刑法教义学基础理论层面对刑法前置化的两个基本内涵——法益保护前置化与刑事处罚前置化——分别存在的理论问题予以批判性分析,再从刑法教义学中层理论层面对刑法前置化的三种立法类型——抽象危险犯、实质预备犯与帮助行为正犯化立法——各自存在的处罚正当性问题展开类型化分析,从而指出刑法前置化在理论上存在背离传统刑法教义学基本原理的倾向,在立法上存在处罚不当罚行为的疑问。第三章,刑法前置化的制约框架。现有的刑法前置化制约理论要么仅局限于刑法内部的保障机制,要么仅止步于预防刑法的立法层面。事实证明,纯粹刑法体系内部的保障机制无法担起限制刑法过度扩张和处罚前置之重任,而纯粹立法层面的限制理论面对既存的刑法前置化立法显然也于事无补。刑法前置化制约框架之构建应当从两个维度展开:第一,从预防刑法的制定与适用维度上来看,刑法前置化的制约框架应当包括立法层面上的制约与司法层面上的制约;第二,从制约机制的法律位阶维度上来看,刑法前置化的制约框架应当包括宪法层面上的制约与刑法体系内部的制约。只有立足于整个宪法法律体系,从立法和司法两个层面构建刑法前置化的制约框架,才能真正全方位地将预防性刑法规范的处罚范围限制在合法且正当的界限之内。第四章,刑法前置化的立法制约。在立法层面,刑法前置化的制约框架包括两个大的方面:一是刑法与宪法相结合的“合宪性制约”,具体包括法益保护的宪法关联审查(目的正当性审查),以及刑事处罚的比例原则审查(手段正当性审查)。二是刑法体系内部的“教义学制约”,具体包括法益保护原则、行为刑法原理、刑罚的正当化根据等刑法教义学基础理论对立法理念的引领,以及刑法明确性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刑法体系协调性等刑法教义学具体原理对立法技术的指导。第五章,刑法前置化的司法限制。在司法层面,对于我国刑法中不同类型的前置化立法,应当分别利用各自背后的具体教义学原理限制其处罚范围。对于抽象危险犯立法,需要进一步区分真正的抽象危险犯与准抽象危险犯(适格犯),并对后者采取“个案认定、实质判断、允许反证”的司法适用逻辑。对于实质预备犯立法,根据预备行为的处罚正当性教义,需要确立其预备行为原则上不可罚、兜底条款应作同类解释、仅限保护重大法益等限制适用规则。对于中立帮助行为正犯化立法,应基于中立帮助行为的可罚性理论限制处罚范围;而对于其他帮助犯的相对正犯化立法,则应确立“以处罚犯罪实行行为的帮助为原则,以处罚犯罪预备行为的帮助为例外”的限制适用规则。
陈元[10](2018)在《刑罚目的动态品格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刑罚目的在刑罚体系中居于核心地位,科学的刑罚目的是引导刑罚从残酷走向人道,从非公正走向公正的灵魂,是实现预防犯罪的基础,是刑法体系趋于科学合理的保障。何为科学的刑罚目的以及如何实现刑罚目的是刑法学界一直努力探索的课题。然而,由于多数研究局限于刑法学领域,以相对单一的研究方法和静态的眼光研究该问题,迷失了研究的方向,导致该问题未能取得显着的进展。应当将该问题纳入哲学的、历史的、社会的视野来研究,只有放宽视野,以动态的眼光来研究该问题,才能更好地确立科学的刑罚目的,并推进刑罚目的的实现。刑罚目的动态品格就是在此背景下提出的理论命题,该命题以动态的眼光将刑罚目的的变化发展及其根据、刑罚目的的确立与实现等问题融为一体加以系统化的研究,以更加全面地认识刑罚目的,更为科学的确立刑罚目的以及更好地实现刑罚目的。论文在绪论之后具体按照刑罚目的动态品格的基本阐释,刑罚目的的发展与刑罚目的动态品格的关系,刑罚目的动态品格的理论基础,刑罚目的动态品格与我国刑罚目的的确立,刑罚目的动态品格与我国刑罚目的的实现五个章节对刑罚目的动态品格进行研究。第一章刑罚目的动态品格的基本阐释。从目的理论、法的目的理论必然演绎出刑罚目的的概念及内容,从它们的发展必然演绎出刑罚目的动态品格。变化、发展是刑罚目的动态品格的外在表现形态,确立科学的刑罚目的,实现刑罚目的是它的本质内涵。首先,从目的理论出发,站在哲学的高度探寻目的的内容、意义,把握目的理论的发展脉络,从古希腊、中世纪、思想启蒙时期一直考察到马克思主义的目的理论,发现哲学目的理论是一个变化发展的命题,始终围绕目的最终是谁的目的,目的最终为了谁两大主题进行论证,由马克思主义哲学目的理论将之由“神”落实到了“人”,这是人类自我认识的伟大进步。它的变化发展的重要价值在于指导人们在各方面确立科学的目的,并最终实现自己的目的。其次,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探索法的目的。从相同的历史脉络考察法的目的理论,发现法的目的理论也是一个变化发展的命题,始终围绕“正义”与“秩序”两大主题展开讨论。“正义”乃法追求的内在本质,“秩序”乃法追求的外在形态。“正义”与“秩序”所体现的“意志”由马克思主义法的目的理论由“神”转向了“人民”,法的目的是人赋予的,人是法的目的。它的变化发展的重要价值在于指导人们确立科学的法的目的,并最终实现法的目的。刑罚目的作为目的理论、法的目的理论的下位概念,无论从目的理论的发展、法的目的理论的发展分析,还是马克思主义唯物辩证法“三大规律”、“认识论”、“实践论”等理论进行分析,或者从刑罚目的的发展进行直观考察,刑罚目的都具有随客观世界的变化自觉的规律性变化,并通过实践反复检验后不断发展的品性,即动态品格。它的直接目的是为了确立科学的刑罚目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实现刑罚目的,这是刑罚目的动态品格自我实现的两个关键环节,也是它最本质、最核心的内容。但这两个关键环节并非一次性实现的,而是一个循环往复、发展创新、螺旋式上升的过程,这个过程造就了刑罚目的动态品格。它的根据来源于国家对“正义秩序”之需求与现实刑罚目的之间的矛盾,以及刑罚目的内在的矛盾。第二章刑罚目的的发展与刑罚目的动态品格的关系。报应刑、预防刑及并合主义的发展充分展示了刑罚目的动态品格,它让我们感受到前人对确立科学的刑罚目的,实现刑罚目的的强烈愿望和追求。报应刑作为刑罚目的的重要内容,它的发展是一个历史延续的过程,也是一种文明的延续过程,原始社会的血亲复仇是报应刑的胎动时期,古代社会的规范复仇是报应刑的孕育时期,中世纪的神意报应是报应刑的诞生时期,而启蒙时代的道义报应和法律报应则是报应刑的蓬勃发展时期,现在又散发出新的活力。报应刑貌似一个类人猿向现代人进化的历程,由野蛮走向了文明,由残酷走向了人道,从非正义趋于正义,这是一个变化、发展的过程,这个过程就是刑罚目的动态品格充分展示的过程。预防刑作为刑罚目的的另一面,它的发展相较于报应刑更具有开放性,人类最基本的需求使之最初形成了消极的一般预防和消极的特殊预防,构成了预防刑最初的基本矛盾,这对矛盾在相互对抗和妥协的过程中不断地自我否定,在否定之否定的过程中又孕育出各自新的内容,进而裂变为消极的一般预防、积极的一般预防,以及消极的特殊预防、积极的特殊预防四个子目的。预防刑就像在原始社会播下的一颗带着戾气的种子,在古代社会发芽并野蛮生长,在启蒙时代驯化成长,在近代开花结果,朝着多元化的趋势发展,这是一个持续变化发展的过程,无疑是塑造刑罚目的动态品格的过程。并合主义的形成与发展是报应刑与预防刑这对矛盾对立统一形成的结果,报应刑与预防刑必然构成刑罚目的的一体两面。虽然在很长一段历史时期,报应刑与预防刑在理论上均存在片面的深入,但在司法实践中报应刑与预防刑的发展从来都是一个联动的过程,报应刑与预防刑的这种联动在需求的驱动下,在理论的引导下形成了更为合理的综合样态即并合主义,进而塑造了刑罚目的动态品格。刑罚目的的发展既让我们全面地认识了刑罚目的及其内涵,更让我们直观感受到刑罚目的动态品格的直接目的是为了确立科学的刑罚目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实现刑罚目的这一循环往复,螺旋式上升的过程,也为我们更好地把握刑罚目的的规律性奠定了基础。第三章刑罚目的动态品格的理论基础。从哲学、社会、刑法三个角度出发探究刑罚目的动态品格的理论基础,这是确立和实现现代刑罚目的的关键所在。刑罚目的动态品格的重要哲学基础为系统论。系统论是研究系统的一般模式、结构和规律的学问,是马克思主义哲学的系统化,是科学的世界观和方法论。刑罚目的包括报应、一般预防、特殊预防三大基本要素,各要素之间相互联系,构成了一个有机的、复杂的系统,无论是理清各要素之间的关系,寻找其中的规律,还是研究刑罚目的的动态发展,都有必要用系统论加以研究。从社会的角度考察,刑罚属于上层建筑的一部分,其产生、变化、发展与政治、经济、文化都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政治、经济、文化系统化为一种社会秩序,这是统治阶级追求“正义”秩序的意志和需求的集中体现,因此刑罚目的动态品格本质是对社会秩序变化、发展的一种应答,是刑罚目的动态品格的根本现实原因。这里主要以欧洲的历史变革作考察,并兼顾中国稳态的历史进行对比研究,从“原始社会”、“奴隶社会”、“封建社会”、“资本主义社会”四个人类已经历的社会发展阶段深刻地分析了刑罚目的在社会变革时期的突变,发现经济的变革是刑罚目的变革最根本的原因,政治的变革是刑罚目的变革最直接的原因,而文化的变革对刑罚目的变革也起到直接或间接的推进作用。但是,经济、政治和文化必须系统化地变革,否则很难引起刑罚目的的变革。如中国封建社会由儒家思想构建的的经济、政治、文化体系,形成了一种超稳定的社会结构,导致这种社会结构能够在瓦解——重构中循环往复,进而使刑罚目的也处于一种稳定状态,直到近代才发生实质性的变革。从刑法的角度考察,刑罚目的是刑法体系的逻辑起点和逻辑终点。刑罚目的动态品格对犯罪、刑罚、刑事责任及刑法因果关系的变化发展都具有决定性意义,是刑法体系各要素变化发展之必须。由此可见,刑罚目的动态品格对于宏观地把握刑法体系的变化发展,系统化地实时调整刑法体系的内容,使整个刑法体系处于一种科学的状态就显得非常重要,是刑法发展之必需。刑罚目的动态品格为当前我国刑罚目的的科学确立指明了方向。第四章刑罚目的动态品格与我国刑罚目的的确立。刑罚目的动态品格最直接的目的是确立科学的刑罚目的。刑罚目的的确立是刑罚目的动态品格的重要内容、重要环节,刑罚目的动态品格与刑罚目的的确立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过程与重要节点的关系,也是实现刑罚目的动态品格的重要环节。这就决定了确立刑罚目的必须在刑罚目的动态品格中去发现。刑罚目的动态品格从历史、哲学、社会及刑法学等不同的角度深入地分析了一个国家或地区在特定时期到底该如何确立适当的刑罚目的,揭示了刑罚目的发展的普遍规律,也为我国刑罚目的的确立指明了方向。总而言之,确立科学的刑罚目的既要遵循“外在尺度”,也要遵循“内在尺度”,还要遵循“美的尺度”。因此,我国刑罚目的的确立应当以刑罚目的动态品格为指引,立足于马克思主义理论,从经济、政治及文化等多角度进行论证。我国立党立国的指导思想、社会主义的公有制经济制度、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经济制度、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治制度和基本文化制度决定了追求“实质正义”的公正报应、积极的一般预防和积极的特殊预防是我国刑罚目的的应然要求。但是,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经济现状及其所产生的矛盾以及客观现实条件的限制又决定了消极的一般预防和消极的特殊预防是无奈的选择。这五个方面有机结合构成了我国的刑罚目的体系。公正报应是刑罚目的的基础,没有公正报应为基础,刑罚目的其他方面都会偏离方向,甚至发生变质,因此是不可逾越的底线;积极的一般预防和积极的特殊预防将在整个刑罚目的体系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是刑罚目的发展的趋势和方向,是实现持久预防犯罪的保障;而消极的一般预防和消极的特殊预防应当严格加以限制,并将在刑罚目的发展过程中趋于衰微。这是一个开放式的刑罚目的体系。第五章刑罚目的动态品格与我国刑罚目的的实现。刑罚目的动态品格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实现刑罚目的。因此,刑罚目的的实现既是刑罚目的动态品格最重要的内容,也是实现刑罚目的动态品格至关重要的环节,刑罚目的动态品格与刑罚目的的实现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过程与结局的关系。因此,从某种意义上来讲,刑罚目的的实现就是刑罚目的动态品格的实现,刑罚目的动态品格的实现与刑罚目的的实现具有同一性。这就决定了刑罚目的的实现必须在刑罚目的动态品格中去发现,进而刑罚目的动态品格决定了刑罚目的的实现路径。刑罚目的动态品格的实现最终倚赖刑罚权的运行,刑罚权是刑罚目的动态品格最基本、最直接的载体,因此刑罚权是实现刑罚目的的具体途径。这里从制刑权、求刑权、量刑权及行刑权等四个接续的过程深入分析了刑罚目的的实现,详尽地阐述了在刑罚目的动态品格指引下每个阶段刑罚目的实现的重点内容,实现各个阶段的刑罚目的应当确立的原则,并重点分析了目前我国刑罚权运行过程中存在的实体和程序问题及完善的路径。只有通过完善刑罚权这个最直接的载体并科学地运行,才能更好地实现刑罚目的及刑罚目的动态品格。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 摘要 |
| abstract |
| 引言 |
| 第一章 预备行为实行化的内涵及其立法趋势 |
| 1.1 预备行为的内涵与特征 |
| 1.1.1 预备行为的界定 |
| 1.1.2 预备行为的特征表现 |
| 1.2 预备行为实行化 |
| 1.2.1 预备行为实行化的界定 |
| 1.2.2 预备行为实行化与抽象危险犯的设置 |
| 1.3 预备行为实行化的立法趋势 |
| 1.3.1 预备行为实行化在国外的立法趋势 |
| 1.3.2 预备行为实行化在我国的立法趋势 |
| 第二章 预备行为实行化的正当性及其潜在风险 |
| 2.1 预备行为实行化的正当性 |
| 2.1.1 有利于强化法益保护 |
| 2.1.2 有利于严密刑事法网 |
| 2.1.3 有利于提高规范意识 |
| 2.2 预备行为实行化的潜在风险 |
| 2.2.1 可能导致刑罚权的过度扩张 |
| 2.2.2 可能影响对违法犯罪的整体制裁效益 |
| 2.2.3 可能造成犯罪认定的模糊性 |
| 第三章 预备行为实行化的立法限度与制裁范围控制 |
| 3.1 预备行为实行化的立法限度控制 |
| 3.1.1 坚持刑事立法的比例原则 |
| 3.1.2 限制刑事处罚前置化的范围 |
| 3.1.3 对预备行为进行类型化处理 |
| 3.2 预备行为实行化后的入罪标准控制 |
| 3.2.1 基于法益侵害原则的入罪控制 |
| 3.2.2 基于“但书”规定的入罪控制 |
| 3.3 预备行为实行化后的不起诉适用 |
| 3.3.1 预备行为实行化后的起诉政策 |
| 3.3.2 酌定不起诉的合理运用 |
| 3.3.3 附条件不起诉的制度构建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一、问题的提出 |
| 二、我国刑事执行及其监督现状 |
| (一)多元化的刑事执行体制 |
| (二)一元化的刑事执行监督体制 |
| 三、对行刑权作为刑事司法权的批判 |
| (一)刑罚权不是司法权 |
| (二)行刑权不是(刑事)司法权 |
| 四、作为行政行为的刑事执行 |
| (一)刑罚权多呈行政权样态 |
| (二)刑事执行是行政行为 |
| 五、刑事执行监督的行政诉讼之路 |
| 六、余论:指向刑罚权 |
| 摘要 |
| abstract |
| 导言 |
| 一、研究背景 |
| 二、研究意义 |
| 三、研究现状 |
| 四、研究方法 |
| 五、创新之处 |
| 第一章 刑法修正案概述 |
| 第一节 刑法修改的历史 |
| 一、法律修改的界定 |
| 二、域外刑法修改的历史沿革 |
| 三、我国刑法修改的历史沿革 |
| 第二节 我国刑法修改模式的选择 |
| 一、单行刑法修改模式之利弊 |
| 二、附属刑法修改模式之利弊 |
| 三、刑法修正案模式的确立 |
| 第三节 我国刑法修正案的基本情况 |
| 一、刑法修正案的内容与成效 |
| 二、刑法修正案的特点 |
| 第二章 我国刑法修正案的犯罪圈扩张化体现 |
| 第一节 犯罪圈扩张的立法路径 |
| 一、增设新罪 |
| 二、扩大犯罪主体 |
| 三、降低入罪门槛 |
| 第二节 犯罪圈扩张的必要性 |
| 一、加强社会治理和社会控制的客观需要 |
| 二、刑法结构由“厉而不严”转型为“严而不厉”的需要 |
| 三、废止劳动教养后调整法律制裁体系的需要 |
| 第三节 理性限定犯罪圈的扩张 |
| 一、理性回应民意 |
| 二、避免过度道德刑法化 |
| 三、限制过多预防性立法 |
| 第三章 我国刑法修正案的民生化体现 |
| 第一节 民生刑法的提出 |
| 一、民生刑法之历史渊源 |
| 二、民生刑法的概念 |
| 第二节 刑法修正案中的民生保护 |
| 一、矜老恤幼 |
| 二、保护劳动权益 |
| 三、保护食品安全权益 |
| 四、对危险驾驶行为的惩处 |
| 五、保护个人信息 |
| 第四章 我国刑法修正案的国际化体现 |
| 第一节 刑法修正案国际化缘起 |
| 一、法律国际化 |
| 二、刑法修正案国际化的内涵 |
| 第二节 刑法修正案国际化的原则 |
| 一、主权平等与国际合作原则 |
| 二、条约必须信守原则 |
| 三、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 |
| 第三节 刑法修正案的国际化路径 |
| 一、未成年人保护国际化 |
| 二、生命权保护国际化 |
| 三、打击恐怖主义犯罪国际化 |
| 四、反腐败犯罪国际化 |
| 第五章 我国刑法修正案中刑事制裁措施多元化体现 |
| 第一节 刑事制裁措施立法的域外范式 |
| 一、域外刑事制裁措施的考察 |
| 二、域外刑事制裁措施的特点 |
| 第二节 刑事制裁措施多元化的立法路径 |
| 一、增设预防性刑事制裁措施 |
| 二、创设终身监禁制度 |
| 三、增设社区矫正制度 |
| 第三节 刑事制裁措施多元化的现实意义 |
| 一、现代刑罚理念发展的需要 |
| 二、应对犯罪发展的需要 |
| 三、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需要 |
| 第六章 我国刑法修正案完善的科学化 |
| 第一节 刑法修正案的理念问题 |
| 一、积极型、预防型刑法观之批判 |
| 二、保守型、审慎型刑法观之反思 |
| 三、确立理性刑法观 |
| 第二节 刑法修正案制定权的完善 |
| 一、刑法修正案制定权之争 |
| 二、刑法修正案之失范 |
| 三、刑法修正案制定权之重构 |
| 参考文献 |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 后记 |
| 摘要 |
| Abstract |
| 第一章 绪论 |
| 1.1 研究背景 |
| 1.2 研究内容 |
| 第二章 刑罚权的基础理论 |
| 2.1 刑罚权的界定 |
| 2.1.1 刑罚权的内容 |
| 2.1.2 刑罚权的特征 |
| 2.2 刑罚权的起源及发展 |
| 2.2.1 神授论 |
| 2.2.2 契约论 |
| 2.3 刑罚的本质 |
| 2.3.1 报应主义论 |
| 2.3.2 目的主义论 |
| 2.3.3 折衷主义论 |
| 2.3.4 刑罚本质的宪法分析 |
| 第三章 宪法视角下的刑罚权限制 |
| 3.1 宪法的价值 |
| 3.2 宪法的功能 |
| 3.3 宪法限制刑罚权的必要性 |
| 3.4 刑罚权宪法限制的历史 |
| 3.4.1 中国 |
| 3.4.2 外国 |
| 第四章 刑罚权限制的比较法研究 |
| 4.1 意大利 |
| 4.2 德国 |
| 4.3 小结 |
| 第五章 刑罚权限制的主要方式 |
| 5.1 罪刑法定原则 |
| 5.2 正当程序原则 |
| 5.3 禁止酷刑原则 |
| 第六章 我国的现状与完善 |
| 6.1 我国的规制方式 |
| 6.1.1 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的现状 |
| 6.1.2 死刑制度在我国的现状 |
| 6.1.3 宪法对刑事诉讼的规制 |
| 6.2 宪法对刑罚权规制的构想 |
| 6.2.1 用宪法约束制刑权 |
| 6.2.2 用宪法约束酷刑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缩略语表 |
| 绪论 |
| 一、问题的提出 |
| 二、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
| 三、研究现状 |
| 四、论文的基本框架 |
| 五、研究方法 |
| 第一章 腐败与腐败犯罪概述 |
| 第一节 “腐败”:语义分析和语用阐释 |
| 一、“腐败”的语义分析 |
| 二、“腐败”的语用阐释 |
| 三、腐败的核心要素提炼 |
| 四、腐败的概念梳理与修正 |
| 第二节 腐败犯罪及其罪刑结构 |
| 一、腐败犯罪的范畴界定 |
| 二、腐败犯罪之罪刑结构 |
| 第二章 我国腐败犯罪罪刑结构之规范演进与理念转向 |
| 第一节 我国腐败犯罪罪刑结构之规范演进 |
| 一、自体型腐败犯罪阶段:新中国成立—改革开放 |
| 二、自体型和交易型腐败犯罪混合阶段:改革开放—1997 年《刑法》 |
| 三、交易型腐败犯罪阶段:1997 年《刑法》—至今 |
| 第二节 我国腐败犯罪罪刑结构配置之理念转向 |
| 一、从“政策型”到“法理型” |
| 二、从“碎片化”到“体系化” |
| 三、从“回应型”到“内生型” |
| 四、从“厉而不严”到“严而不厉” |
| 第三章 腐败犯罪罪刑结构配置的基本原理 |
| 第一节 罪刑结构配置的基本原理 |
| 一、报应刑论视角下的罪刑均衡 |
| 二、目的刑论视角下的罪刑均衡 |
| 三、纾解路径:不同语境下刑罚的正当化根据 |
| 第二节 罪刑结构配置的实质考量 |
| 一、罪刑结构配置的宏观考量要素:规范保护目的 |
| 二、罪刑结构配置的中观考量要素:法益保护理论 |
| 三、罪刑结构配置的最终落脚点:腐败犯罪之社会危害性考察 |
| 第四章 我国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的反思与解构 |
| 第一节 自体型腐败犯罪与交易型腐败犯罪——以贪污罪和受贿罪为例 |
| 一、贪污罪和受贿罪量刑实践的实证考察 |
| 二、贪污罪与受贿罪“异害同罚”现象之纰缪 |
| 第二节 行贿型腐败犯罪和受贿型腐败犯罪——以受贿罪和行贿罪为例 |
| 一、行贿型腐败犯罪与受贿型腐败犯罪罪刑结构之立场分野 |
| 二、行贿型腐败犯罪和受贿型腐败犯罪悖反现象之反思 |
| 第五章 我国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的重构 |
| 第一节 交易型腐败犯罪和自体型腐败犯罪罪刑结构之重构 |
| 一、应然维度之交易型腐败犯罪罪刑结构——以受贿罪为例 |
| 二、应然维度之自体型腐败犯罪罪刑结构——以贪污罪为例 |
| 第二节 行贿型腐败犯罪和受贿型腐败犯罪罪刑结构之重构 |
| 一、行贿型腐败犯罪与受贿型腐败犯罪非对称性罪状结构之坚守 |
| 二、确立行贿型腐败犯罪之特别自首制度 |
| 行贿罪≥(不枉法)受贿'>三、罪刑阶梯:(枉法)受贿>行贿罪≥(不枉法)受贿 |
| 第六章 我国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的体系融贯与司法展开 |
| 第一节 我国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的体系融贯 |
| 一、交易型腐败犯罪体系的梳理与衔接 |
| 二、受贿罪双层法益结构与“数额+情节”入罪模式相契合 |
| 三、普通受贿类型与斡旋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类型的融贯 |
| 第二节 腐败犯罪罪刑结构的司法展开 |
| 一、退赃情节与腐败犯罪的量刑 |
| 二、“事后受贿”情形的处理 |
| 三、“感情投资”情形的处理 |
| 四、交易型腐败犯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 |
| 五、受贿罪与渎职罪竞合时之罪数认定 |
| 六、自体型腐败犯罪与财产犯罪竞合的处理 |
|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附录 |
| 附录一:腐败感知指数CPI统计表(2002年—2018年) |
| 附录二:贪污罪裁判文书数据统计(数额较大区间) |
| 附录三:受贿罪裁判文书数据统计(数额较大区间) |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 后记 |
| 论文摘要 |
| abstract |
| 引言 |
| 第一章 刑法谦抑之法理解读 |
| 第一节 刑法谦抑之语义辨析 |
| 一、刑法谦抑的内涵 |
| 二、刑法谦抑的外延 |
| 第二节 刑法谦抑的核心价值追求 |
| 一、价值和法律价值 |
| (一)一般价值 |
| (二)法律价值 |
| 二、核心法律价值:正义、自由和效益 |
| (一)价值追求之一:正义 |
| (二)价值追求之二:自由 |
| (三)价值追求之三:效益 |
| 第三节 刑法谦抑的功能 |
| 一、导向功能 |
| (一)刑法的调整范围逐渐紧缩 |
| (二)刑罚方式走向文明与缓和 |
| 二、制约功能 |
| (一)禁止类推解释 |
| (二)反对模糊立法 |
| 三、评价功能 |
| 第二章 刑法谦抑的历史演进 |
| 第一节 自然法学派奠定刑法谦抑的萌芽 |
| 一、霍布斯:对可宥恕的情形不能定罪 |
| (一)人性论与契约精神 |
| (二)严格限制国家刑罚权 |
| (三)可宥恕的情形不能定罪 |
| 二、孟德斯鸠:刑法是公民自由的根本保障 |
| (一)刑法保障公民自由 |
| (二)刑法不规制思想 |
| 三、贝卡利亚:刑罚应当具备必要的限度 |
| (一)刑罚的正当性溯源 |
| (二)刑罚人道主义 |
| (三)呼吁废除死刑 |
| 第二节 分析法学派促进刑法谦抑的成型 |
| 一、边沁:功利主义与刑罚的量度 |
| (一)刑罚论的哲学基础 |
| (二)刑罚的量度及原则 |
| 二、韦伯:刑法的紧缩是人治向法治转变的必然结果 |
| (一)人治向法治转变的必然性 |
| (二)刑法紧缩源于法律秩序的有限性 |
| 三、平野龙一:紧缩刑法机能的再思考 |
| (一)应注重个体需求 |
| (二)无涉思想和道德 |
| 第三节 自由主义法学推动刑法谦抑的发展 |
| 一、自由主义兴起与“非犯罪化” |
| (一)自由主义的产生与发展 |
| (二)“非犯罪化”紧缩“犯罪圈” |
| 二、刑罚权正当性思辨与“非刑罚化” |
| (一)刑罚权正当性思辩 |
| (二)“非刑罚化”紧缩刑罚体系 |
| 第四节 刑法谦抑的演变规律和根本原因 |
| 一、规律之一:以保障和发展人权为宗旨 |
| (一)限制刑法扩张 |
| (二)改革刑罚体系 |
| (三)建立恢复性司法制度 |
| 二、规律之二:以实现社会法治为目标 |
| (一)刑法谦抑与形式法治 |
| (二)刑法谦抑与实质法治 |
| 三、规律之三:以限制国家刑罚权为根本途径 |
| 四、主要原因:国际人权运动对刑法谦抑的重新诠释 |
| (一)摆脱了哲学的束缚 |
| (二)提供良好的宪治环境 |
| (三)营造限制和废除死刑的社会环境 |
| 第三章 刑法谦抑在中国的可行性分析 |
| 第一节 中国古代“慎刑”观——传统基础 |
| 一、“慎刑”观的法理解读 |
| (一)刑主礼辅 |
| (二)德主刑辅 |
| 二、“慎刑”观为刑法谦抑提供本土立足条件 |
| (一)思想基础 |
| (二)理论基础 |
| (三)“慎刑”观与刑法谦抑的本质区别 |
| 第二节 依法治国——政治基础 |
| 一、依法治国理念的法理解读 |
| (一)预示着“人治”向“法治”的转变 |
| (二)实现“价值理性”与“工具理性”的契合 |
| (三)主张法治不能过度依赖刑法 |
| 二、依法治国理念为刑法谦抑搭建政治平台 |
| 第三节 宽严相济——政策基础 |
|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法理解读 |
| 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刑法谦抑搭建政策平台 |
| (一)正当性根据 |
| (二)搭建实践平台 |
| 第四章 刑法谦抑视角下中国刑法理念的审视 |
| 第一节 人权保障理念 |
| 一、人权保障的法理解读 |
| 二、审视中国刑法人权保障理念 |
| (一)保障犯罪人人权观念的确立 |
| (二)中国刑事立法人权保障理念 |
| 第二节 形式理性理念 |
| 一、形式理性的法理解读 |
| (一)形式理性提升法律思维 |
| (二)形式理性演进历程 |
| 二、审视中国刑法形式理性理念 |
| (一)犯罪概念的形式理性辨析 |
| (二)犯罪构成符合性的形式理性判断 |
| 第三节 轻刑化理念 |
| 一、轻刑化的法理解读 |
| (一)轻刑化概念辨析 |
| (二)轻刑化理念的合理根据 |
| 二、审视中国刑法轻刑化理念 |
| (一)刑罚幅度和类型配置有待改善 |
| (二)死刑观念有待改善 |
| (三)紧缩刑法对经济犯罪的规制力度 |
| 第五章 我国实现刑法谦抑的挑战和路径 |
| 第一节 刑法谦抑实现的判断依据 |
| 一、犯罪划定的效益性、有效性和人道性 |
| 二、刑罚配置的正当性和宽容性 |
| 第二节 刑法谦抑在当下中国实现的障碍 |
| 一、刑法思维工具化 |
| 二、犯罪划定扩张化 |
| 三、刑罚配置严苛化 |
| 第三节 刑法谦抑实现的中国路径 |
| 一、“非犯罪化”和“非刑罚化”的本土审视 |
| (一)审视中国的“非犯罪化” |
| (二)审视中国的“非刑罚化” |
| 二、向市民刑法的转变 |
| 三、市民刑法对我国实现刑法谦抑的意义 |
| (一)奠定宪治基础 |
| (二)奠定思想基础 |
| (三)奠定制度基础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作者简介及在学期间所取得的科研成果 |
| 一、作者简介 |
| 二、在学期间所取得的科研成果 |
| 后记 |
| 摘要 |
| abstract |
| 导论 |
| 一、研究背景与研究意义 |
| 二、国内外研究述评 |
| 三、主要内容与基本思路 |
| 四、研究方法、创新点与不足 |
| 第一章 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概述 |
| 第一节 量刑规范化改革的蕴涵探询 |
| 一、量刑规范化的概念厘定 |
| 二、量刑规范化改革的蕴含剖析 |
| 第二节 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的发展脉络 |
| 一、量刑规范化改革的探索试错阶段 |
| 二、量刑规范化改革的局部试点阶段 |
| 三、量刑规范化改革的全面推行阶段 |
| 四、量刑规范化改革的深入推进阶段 |
| 第三节 量刑规范化改革发展进程的经验总结 |
| 一、地方试错与学理论证推动改革发展 |
| 二、分阶段协同推进加快模式聚合 |
| 三、量刑规范化改革推动量刑制度不断完善 |
| 第二章 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的理论基础 |
| 第一节 量刑规范化改革的论理支撑 |
| 一、刑罚价值观 |
| 二、刑罚目的论 |
| 三、罪刑均衡理论 |
| 第二节 量刑规范化改革的功能探究 |
| 一、消除无根据量刑偏差 |
| 二、培养规范化量刑思维 |
| 三、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
| 四、完善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 |
| 第三节 量刑规范化改革的理念 |
| 一、公正理念突出改革基本价值 |
| 二、和谐理念调和改革各方诉求 |
| 三、效率理念体现改革工作实效 |
| 四、人权理念凸显改革实质正义 |
| 第三章 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的现存障碍 |
| 第一节 指导观念层面:报应刑本位不利于人权保障 |
| 一、刑罚目的观影响法官量刑 |
| 二、报应刑本位有碍人权保障 |
| 第二节 领导机制层面:缺乏专门机构统领量刑规范化改革 |
| 一、最高法刑三庭统领量刑改革的职能有限 |
| 二、量刑实证调研缺乏周期性论证 |
| 三、“中央政策转向”与“地方经验凝练”对接不畅 |
| 第三节 规则建制层面:过度机械化倾向 |
| 一、量刑规则细密化压缩法官裁量空间 |
| 二、忽视量刑基准的学理价值 |
| 三、量刑规范适用存在多义性冲突 |
| 第四节 程序延伸层面:量刑程序改革任重道远 |
| 一、量刑建议实践效果不佳 |
| 二、量刑听证制度尚待明晰 |
| 三、量刑裁判说理流于形式 |
| 四、量刑判例体制尚待建制 |
| 第四章 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指导观念的完善 |
| 第一节 域外国家量刑改革指导观念的参考 |
| 一、美国:“直觉驱动”与“规则武断”的折衷 |
| 二、英国:“量化量刑格局”的发展成熟 |
| 三、德国:“幅的理论”与“双轨制刑事制裁体系”促进量刑均衡 |
| 四、日本:“行情约束模式”和“裁判员制度”降低量刑歧异 |
| 第二节 我国规范化量刑观念的革新 |
| 一、并合主义刑罚观之确立:报应为主、特殊预防为辅 |
| 二、法官量刑裁量权的合理释宽:公正优先、限权为辅 |
| 第五章 完善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的实体举措 |
| 第一节 域外国家和地区量刑改革实体层面经验参考 |
| 一、美英:“独立量刑委员会”之效仿 |
| 二、美国:“合宪性质疑”与“量刑指南强制性降格”之警示 |
| 三、英国:“适度量化的量刑格局”之提倡 |
| 四、德国:“无量刑规则”之反观 |
| 第二节 专职化量刑改革领导机制的建构 |
| 一、设置专职化领导机构的必要性 |
| 二、本土化量刑改革领导机构建构思路 |
| 第三节 量刑规则的优化设置 |
| 一、侧重规则时效性与可适性的修改 |
| 二、规避规则适用的多义性冲突 |
| 三、规则效力转变构想:“强制性”到“实质参考性” |
| 第四节 量刑基准的确立程式 |
| 一、明确逻辑起始:量刑基准之确立原则与原理法则 |
| 二、明确择定机理:量刑基准之确定方法 |
| 第六章 完善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的程序举措 |
| 第一节 域外国家和地区量刑改革程序层面的经验参考 |
| 一、美国:“量刑前报告”和“量刑听证程序”之比照 |
| 二、美英德:“裁判说理”、“量刑建议”和“上诉复审”制度之参照 |
| 三、美日:“量刑数据系统”与“量刑判例数据系统”之补强 |
| 四、日本:“裁判员制度”与“被害人参与制度”之融合 |
| 第二节 我国量刑建议制度的优化 |
| 一、坚持和优化我国量刑建议制度的意义 |
| 二、量刑建议的模式确证 |
| 三、完善量刑建议的形成机制 |
| 第三节 量刑说理的渐进升级 |
| 一、量刑裁判说理的法理与社会意义 |
| 二、实质内核:判罚证立与裁判认同的体现 |
| 三、形式肌底:经验表述与繁简适度的结合 |
| 第四节 量刑听证的模式创制 |
| 一、量刑听证的理性界说 |
| 二、量刑听证的价值分析 |
| 三、我国量刑听证制度的构建思路 |
| 第五节 人工智能刑事量刑辅助系统的建制 |
| 一、人工智能技术融入司法实践的时代特性 |
| 二、建制我国刑事量刑辅助系统的必要性 |
| 三、人工智能刑事辅助系统的风险防控 |
| 第六节 完善量刑程序的其他方面 |
| 一、量刑参与层面:被害人参与制度的完善 |
| 二、可操作性层面:“准判例”量刑参考系统的设想 |
| 三、量刑互动层面:多方参与的量刑程序建制 |
|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导论 |
| 第一节 研究的背景及意义 |
| 一、研究的背景 |
| 二、研究的意义 |
| 第二节 研究的现状 |
| 一、国外研究现状 |
| 二、国内研究现状 |
| 第三节 研究内容与重难点 |
| 一、主要研究内容 |
| 二、研究重点难点 |
| 第四节 研究思路与方法 |
| 一、研究思路 |
| 二、研究方法 |
| 第一章 量刑理论与量刑规范化 |
| 第一节 量刑理论概述 |
| 一、我国传统量刑方法的内涵及成因 |
| 二、存在的问题 |
| 第二节 量刑规范化的理论阐释 |
| 一、量刑规范化的界定 |
| 二、量刑规范化改革的回顾 |
| 三、量刑规范化改革的成效 |
| 第三节 域外量刑规范化考察 |
| 一、英美法系 |
| 二、大陆法系 |
| 第二章 量刑规范化与刑事个案公正的冲突 |
| 第一节 量刑规范化改革与刑事个案公正的实践冲突 |
| 一、价值目标上:追求“同案同判” |
| 二、方法论上:机械化量刑 |
| 三、制度设计上:涵摄不足及缺乏体系性 |
| 第二节 量刑规范化与刑事个案公正冲突之理论根基 |
| 一、运行机理冲突:抑制裁量与促进裁量之冲突 |
| 二、价值目标冲突:法制统一性与个案妥当性之冲突 |
| 第三节 量刑规范化与刑事个案公正冲突之实质统一 |
| 一、量刑实体的统一:量刑个别化 |
| 二、哲学根基的统一:哲学上共相与殊相 |
| 第三章 量刑规范化对刑事个案公正实现之价值 |
| 第一节 刑事个案公正的判断标准及其法治意义 |
| 一、刑事个案公正的判断标准 |
| 二、刑事个案公正的法治意义 |
| 第二节 量刑规范化对刑事个案公正的价值 |
| 一、给定大致框架,提供制度保障 |
| 二、矫正传统思维,赋予智力支持 |
| 三、弥补封闭教义,贯彻刑事政策 |
| 第四章 量刑规范化对个案公正实现之观念指引 |
| 第一节 指导理念 |
| 一、体系性思考下之并合主义 |
| 二、类型化思考下之差别主义 |
| 第二节 操作理念 |
| 一、从文本细密到理念输出 |
| 二、从“同案同判”到“类案类判” |
| 三、从机械司法到能动司法 |
| 四、从重刑主义到量刑谦抑 |
| 第五章 量刑规范化对个案公正实现之立法论路径 |
| 第一节 规范文本的适当扩展 |
| 一、用原则性规定而扩大适用的范畴 |
| 二、用具体性规定而扩大适用的范畴 |
| 第二节 综合裁量的弹性设置 |
| 一、 《量刑指导意见》的效力之争 |
| 二、存在的问题 |
| 三、解决方案 |
| 第三节 量刑情节的规范塑造 |
| 一、法定量刑情节的规范塑造 |
| 二、量刑情节的规范识别 |
| 第六章 量刑规范化对个案公正实现之司法技术路径 |
| 第一节 基准刑的合理界定 |
| 一、 “三步”量刑法的合理性 |
| 二、基准刑的应然价值 |
| 三、基准刑的实然形态 |
| 四、基准刑的确立与完善 |
| 第二节 酌定量刑情节的规范适用 |
| 一、酌定量刑情节的适用原则 |
| 二、单个酌定量刑情节的适用规则 |
| 三、多个酌定量刑情节的适用规则 |
| 第三节 案例指导制度的配套完善 |
| 一、案例指导制度之于量刑的价值定位 |
| 二、案例指导制度对量刑个案公正的意义 |
| 三、案例指导制度的配套完善措施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攻读博士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 致谢 |
| 内容摘要 |
| ABSTRACT |
| 导论 |
| 一、研究背景、问题意识与研究意义 |
| (一) 研究背景 |
| (二) 问题意识 |
| (三) 研究意义 |
| 二、研究现状 |
| (一) 国外关于刑法前置化问题的研究状况 |
| (二) 我国关于刑法前置化问题的研究状况 |
| 三、研究进路、方法与创新之处 |
| (一) 研究进路 |
| (二) 研究方法 |
| (三) 创新之处 |
| 第一章 刑法前置化的基本理论 |
| 第一节 刑法前置化的基本内涵 |
| 一、法益保护前置化 |
| 二、刑事处罚前置化 |
| 三、二者之间的关系 |
| 第二节 刑法前置化的立法类型 |
| 一、抽象危险犯立法 |
| 二、实质预备犯立法 |
| 三、帮助行为正犯化立法 |
| 第三节 刑法前置化的驱动因素 |
| 一、外部驱动:现代社会的安全需求 |
| 二、内部驱动:刑法体系的预防走向 |
| 第四节 小结 |
| 第二章 刑法前置化的法教义学审视 |
| 第一节 基于法教义学基础理论的审视 |
| 一、法益保护前置化的主要问题 |
| 二、刑事处罚前置化的主要问题 |
| 第二节 基于法教义学中层理论的审视 |
| 一、抽象危险犯的法教义学审视 |
| 二、预备行为实行化的法教义学审视 |
| 三、帮助行为正犯化的法教义学审视 |
| 第三节 小结 |
| 第三章 刑法前置化的制约框架 |
| 第一节 中外主要犯罪化理论之梳理 |
| 一、国外主要犯罪化理论 |
| 二、国内主要犯罪化理论 |
| 第二节 当前主要制约理论之反思 |
| 一、纯粹刑法内部保障机制之困境 |
| 二、纯粹立法层面限制框架之不足 |
| 第三节 刑法前置化制约框架之构建 |
| 一、立法层面:宪法与刑法的双重制约 |
| 二、司法层面:具体教义学原理的制约 |
| 第四节 小结 |
| 第四章 刑法前置化的立法制约 |
| 第一节 刑法前置化立法的合宪性制约 |
| 一、法益保护的宪法关联审查 |
| 二、刑事处罚的比例原则审查 |
| 第二节 刑法前置化立法的教义学制约 |
| 一、刑法教义学的立法批判与指导机能 |
| 二、刑法教义学对立法理念与技术的指导 |
| 第三节 小结 |
| 第五章 刑法前置化的司法限制 |
| 第一节 抽象危险犯处罚范围的司法限制 |
| 一、当前理论上的限制方案及其不足 |
| 二、抽象危险犯的类型化发展与构建 |
| 三、类型化视角下抽象危险犯的司法认定 |
| 第二节 预备行为实行化立法的司法限制 |
| 一、实质预备犯的预备行为原则上不可罚 |
| 二、实质预备犯的兜底条款应作同类解释 |
| 三、实质预备犯的保护法益仅限重大法益 |
| 第三节 帮助行为正犯化立法的司法限制 |
| 一、基于中立帮助行为理论之限制 |
| 二、基于共犯的从属性原理之限制 |
| 第四节 小结 |
| 结束语 刑法前置化与刑法立法观的变革 |
| 附件 刑法前置化的制约框架逻辑结构图 |
| 参考文献 |
| 后记 |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的主要科研成果 |
| 内容摘要 |
| abstract |
| 绪论 |
| 一、选题的缘起及意义 |
| 二、研究综述 |
| 三、研究方法 |
| 四、理论创新 |
| 第一章 刑罚目的动态品格的基本阐释 |
| 第一节 刑罚目的的界定 |
| 一、何为目的 |
| 二、何为刑罚目的 |
| 第二节 刑罚目的动态品格的内涵 |
| 一、何为动态 |
| 二、何为刑罚目的动态品格 |
| 第三节 刑罚目的动态品格的价值 |
| 一、有利于全面认识刑罚目的 |
| 二、有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 |
| 三、有利于刑法体系的科学发展 |
| 第二章 刑罚目的的发展与刑罚目的动态品格的关系 |
| 第一节 报应刑的发展与刑罚目的动态品格的关系 |
| 一、报应刑的发展 |
| 二、报应刑的发展塑造了刑罚目的动态品格 |
| 第二节 预防刑的发展与刑罚目的动态品格的关系 |
| 一、一般预防的发展 |
| 二、特殊预防的发展 |
| 三、预防刑的发展塑造了刑罚目的动态品格 |
| 第三节 并合主义的发展与刑罚目的动态品格的关系 |
| 一、报应为主导的综合论的发展 |
| 二、预防为主导的综合论的发展 |
| 三、并合主义的发展塑造了刑罚目的动态品格 |
| 第三章 刑罚目的动态品格的理论基础 |
| 第一节 刑罚目的动态品格的哲学根据 |
| 一、系统论的内涵 |
| 二、系统论的原则与刑罚目的动态品格 |
| 三、系统论的相关理论与刑罚目的动态品格 |
| 第二节 刑罚目的动态品格的社会根据 |
| 一、经济的变革与刑罚目的动态品格 |
| 二、政治的变革与刑罚目的动态品格 |
| 三、文化的变革与刑罚目的动态品格 |
| 第三节 刑罚目的动态品格的刑法根据 |
| 一、刑罚目的是刑法体系的逻辑起点 |
| 二、刑罚目的动态品格是犯罪问题变化发展的必然要求 |
| 三、刑罚目的动态品格是刑罚问题变化发展的必然要求 |
| 四、刑罚目的动态品格是刑事责任变化发展的必然要求 |
| 五、刑罚目的动态品格是刑法因果关系变化发展的必然要求 |
| 六、刑罚目的是刑法体系的逻辑终点 |
| 第四章 刑罚目的动态品格与我国刑罚目的的确立 |
| 第一节 刑罚目的动态品格决定了刑罚目的的科学确立 |
| 一、刑罚目的动态品格发展的过程即确立刑罚目的的过程 |
| 二、刑罚目的动态品格为确立科学的刑罚目的指明了方向 |
| 第二节 公正报应——刑罚目的动态品格的必然选择 |
| 一、公正报应是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的必然要求 |
| 二、公正报应是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必然要求 |
| 三、公正报应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必然要求 |
| 四、公正报应是建构“实质正义”秩序的必然要求 |
| 第三节 一般预防——刑罚目的动态品格的辩证选择 |
| 一、积极的一般预防——刑罚目的动态品格的必然选择 |
| 二、消极的一般预防——刑罚目的动态品格不可回避的内容 |
| 第四节 特殊预防——刑罚目的动态品格的辩证选择 |
| 一、积极的特殊预防——刑罚目的动态品格的必然选择 |
| 二、消极的特殊预防——刑罚目的动态品格不可回避的内容 |
| 第五章 刑罚目的动态品格与我国刑罚目的的实现 |
| 第一节 刑罚目的动态品格决定了刑罚目的的实现路径 |
| 一、刑罚目的动态品格与刑罚目的的实现具有同一性 |
| 二、刑罚目的动态品格决定了实现刑罚目的的具体路径——刑罚权的运行 |
| 第二节 刑罚目的动态品格指引之制刑权与我国刑罚目的的实现 |
| 一、制刑权与刑罚目的动态品格的关系 |
| 二、我国刑罚配置的现状对刑罚目的实现的影响 |
| 三、刑罚目的动态品格指引完善刑罚配置——实现刑罚目的 |
| 第三节 刑罚目的动态品格指引之求刑权与我国刑罚目的的实现 |
| 一、求刑权与刑罚目的动态品格的关系 |
| 二、我国量刑建议制度的现状对刑罚目的实现的影响 |
| 三、刑罚目的动态品格指引完善量刑建议制度——实现刑罚目的 |
| 第四节 刑罚目的动态品格指引之量刑权与我国刑罚目的的实现 |
| 一、量刑权与刑罚目的动态品格的关系 |
| 二、我国刑事审判的现状对刑罚目的实现的影响 |
| 三、刑罚目的动态品格指引完善刑事审判——实现刑罚目的 |
| 第五节 刑罚目的动态品格指引之行刑权与我国刑罚目的的实现 |
| 一、行刑权与刑罚目的动态品格的关系 |
| 二、刑罚目的动态品格指引刑罚执行原则的确立 |
| 三、刑罚目的动态品格指引刑罚执行的核心内容——人格改造 |
| 四、刑罚目的动态品格指引实现积极的特殊预防 |
| 五、刑罚目的动态品格指引实现消极的特殊预防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后记 |
| 攻读博士期间的科研成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