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力[1](2020)在《人民法院内设机构改革研究 ——基于组织社会学的视角》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人民法院内设机构改革,不仅是法院自身运作与内部治理的需求,更是应对司法复杂的外部性,以及不断适应社会转型、政治体制改革等的体现。作为一项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举措,这一改革在本质上是法院内部的一场“脱胎换骨”,是一种对自身结构与功能的优化。如何恰当地设置各个内设机构,实现彼此之间的分工协作。一方面,在宏观上,这一改革应当与政治权力结构、社会治理的要求相适应;另一方面,在微观上,它又涉及到法院内部的人、财、物等要素的重新配置。可以说,人民法院内设机构改革是内外在多种因素共同作用下的产物。它既要适应外部环境的变化,又应当满足法院内部治理的需求。由此,基于组织社会学的视角,从组织环境、组织目标、组织结构、组织机制、组织决策等方面入手,来分析和研究人民法院内设机构改革的逻辑、历程和方式。在性质上,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也是解决纠纷的专门机构。它是以审判为目的,由专业的法官按照一定规则成立的组织。但是,和任何其他组织一样,法院也需要行政管理来维持自身的正常运转。由此,作为组织的人民法院,其运行呈现为一种“审判—管理”的二元模式。这种运作模式构成了法院内设机构改革的组织基础。围绕着审判职能与行政管理,一方面,法院通过与外部环境的互动,嵌入整个政治社会体制之中,并会随着社会的变迁而变迁。另一方面,基于职能分工的要求,它又在内部结构上实行分庭管理,由不同的机构分别承担不同的职能,并呈现出一种异质化、矩阵式的组织结构。这一改革经历了“从无到有”“从简单到复杂”“从复杂到专业”“从表层到实质”等四个阶段,分别体现为不同时期法院组织体制的发展特点。作为一个开放系统,法院通过与外部环境的资源交换、持续互动,嵌入到政治、经济、社会系统之中。它不仅取决于能否适应外部环境的要求,还将随着环境的变迁和复杂化,不断进行自我调整以满足其生存与发展的需要。可以说,环境构成组织变迁的外在动力,人民法院内设机构改革也是适应特定社会经济环境的产物。一方面,从一般外部环境入手,法院不仅依附于政治权力的安排,还需要应对社会生活的复杂性,顺应经济秩序的发展,以及获得民众的接受与认可。另一方面,在司法场域中,这些环境因素又在进一步影响或塑造着法院的组织形态。既促使其组织规模不断扩大,内设机构数量持续增多,又在推动着法院内设机构改革,来保障审判权运行的高效公正。基于“审判—管理”二元模式,法院的运作以公正和效率为基本目标,并依赖于合法性和效率两种机制组织起来。作为一种正式组织,特定的目标是法院存在的必不可少的前提。但是,法院究竟会选择或追求何种组织目标,后者又将如何影响法院组织形态的塑造。在新制度主义组织理论中,来自业务技术环境、制度环境的制约,构成了组织目标选择的外部空间。与之相应,一方面,技术环境要求组织有效率,即按最大化原则组织生产。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机构,法院应当保持稳定、高效的产出,并将资源集中于组织的生产系统——各个审判部门。另一方面,制度环境对组织的制约将通过合法性机制实现。在合法性压力下,法院与其他行政组织产生了同质化的演变过程,也采用了科层制的组织形式。但是,司法权的判断属性以及中立、公正的要求,又反过来塑造了法院的组织结构,发展出有别于行政机构的独特性。由此,效率机制与合法性机制,这两种组织机制构成了不同制度变迁的逻辑,在实际支配着法院组织形态的塑造和变革。在本质上,人民法院内设机构改革是一种组织结构的分化与整合。作为一种正式组织,法院之所以具有一定的功能,是由法院相应的组织结构所决定和保证的。伴随着结构分化的过程,科层制组织模式被逐步扩张到整个法院系统,并在法院内部形成一种科层化的“线性构造”。包括内部职权的“层级配置”、司法资源的“线性分配”和司法人员的“分级安排”。一方面,通过组织的水平分化,导致法院组织规模不断扩大,其内设机构数量持续增多。另一方面,法院的垂直分化又将使其产生新的等级和层次,通过上下级之间的控制关系来加强法院内部的管理和监督。对于法院来说,这种科层制结构存在正功能与反功能之分。一方面,正功能构成科层制结构存在之必要性,它们体现为该结构在法院组织体系中的作用,并对组织目标的实现有所助益。另一方面,反功能源于科层化管理与审判独立之间的张力,这种张力又将进一步导致结构紧张或者引起结构变迁。于是,这种反功能的存在,可以反映出法院组织结构中所蕴含的紧张或冲突,进一步成为法院内设机构改革的内在动力。随着新一轮司法改革的全面启动,推进法院内设机构改革,精简整合内设机构,实行扁平化管理,成为了实行司法责任制的应有之义。从科层制结构到扁平化管理,这种转变需要经过一种结构整合的过程来优化法院内部结构,形成明确合理的分工协作体系。一方面,通过精简整合机构,特别是司法行政管理机构,严格控制法院组织规模,来改变法院以往臃肿的体制;另一方面,这种结构整合关键在于减少法院内部管理层级,合理调整结构安排,进一步提高法院运作的效率。总之,围绕着审判职能与行政管理,人民法院内设机构改革是适应特定社会经济环境的产物。它不仅依赖于合法性和效率两种机制组织起来,也体现为一种法院组织结构的分化与整合。这一改革只有满足外部环境变化的需求,通过优化职能分工和结构安排,才能实现法院内部职权的合理配置。
江必新[2](2020)在《司法审判中的价值考量》文中研究表明司法价值考量在主体、客观条件和目标设定等方面都有独特表征,值得深入探究其内涵、必要性和可得性。研究发现,司法价值考量的启动有特定场域,包括"文本没有规定或者文本的规定存在缺漏""虽有明文规定但其规定过于概括""法律规则与法律价值、法律原则发生冲突"三种场域;还要遵循一系列基本准则,比如法律至上、价值优位保护、适时兼顾公共利益和个人合法权益、形式结合实质的价值衡平等准则。此外,司法价值考量的运行应当包括:出现相互冲突的效力待定的价值、目标以及法益;对法律价值进行预先评估和排序;对法律价值进行衡平和调适。为了防止司法价值考量的主观恣意,还应当通过法律文本、法治秩序、素质养成、正当法律程序对其进行规制。
张克曙[3](2020)在《论主审法官会议制度 ——以司法责任制为视角》文中提出司法责任制改革要求落实“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真正还权于法官、合议庭。法官会议制度作为司法责任制改革的重要配套机制之一,其重要性毋庸置疑。面临实践中法官会议适用率不高、定位不清醒、实质性功能弱化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年底发布《关于健全完善人民法院主审法官会议工作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致力于在完善法官会议制度的基础上,重构院、庭长的审判监督管理职责,健全法院内部的权力运行机制,落实司法责任制。但《意见》中对主审法官会议更偏向于审判监督的价值定位,与从实践中“自发产生”的法官会议定位存在冲突,并导致《意见》中的某些完善举措存在不能针对解决实践中问题的可能性。因此,本文以司法责任制为视角,通过分析主审法官会议中审判权与审判监督权的运行机制,讨论《意见》中的优点与不足,并提出完善建议。本文从“全国法院第30届学术讨论会”中对法官会议运行状况和法官调查问卷的数据入手,以数据图表的形式总结司法实践中影响法官使用该制度的主要原因为:提起程序繁琐、会议召开不及时、实质功能弱化和行政化因素的影响几个方面。并将《意见》中的规定与上述问题进行对比分析,探讨《意见》对法官会议在实践中存在问题的改进、忽略和突破。然后在司法责任的视角中,分析《意见》中规定的审判监督权和“复议权”在主审法官会议中的权力运转模式,对法官审判权和司法责任的影响。最后提出,通过取消主审法官会议中“复议权”以构建严格的案件转移程序,完善主审法官会议的运行程序,设立与审委会的“单项通道”,明确审判监督和审判管理的职责等方式,完善主审法官会议制度的运行。
何蕊[4](2020)在《书面证言在我国刑事庭审中的运用限制研究》文中研究表明书面证言,因其呈现于书面形式的性质决定其相较于证人当庭证言来说无法比拟的便利性,但是除此之外,也正是由于其书面的性质,同样决定了其具有“虚假可能性”的特征以及在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所给诉讼带来的潜在风险。我国自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至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其对于书面证言的态度从未有所限制,由此一来,书面证言在我国庭审中“畅通无阻”,控方大量使用书面证言作为指控的证据,并且被大量采纳为定案根据,这种使用方式无疑构成对审判公正的潜在威胁。根据“庭审实质化”的要求,庭审举证质证在法庭,事实查明在法庭,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让每一个公民都能在司法中感受到公平与正义。因此,对书面证言进行限制使用刻不容缓,切断司法机关对于书面证言的依赖,改善我国书面证言不合理使用的现象。而对于书面证言的运用限制,不能“极端化”,换句话说,是要在考虑到发挥书面证言所具有的优势的同时,又要最大程度避免使用书面证言对诉讼公正带来的危害,而这种危害既包括对实体正义的冲击,也包括对程序正义的损害。本文首先从我国对于书面证言使用的现状入手,通过实证研究的方式探究目前我国控方对于书面证言的使用方法以及证人出庭情况,发现目前我国证人出庭率极低,相反控方提交的书面证言绝大部分会被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而其中既包括“辩方无争议”时直接被采纳,也包括“辩方有争议”时,异议证人出庭率低,异议书面证言依然被采纳两种形式。其次,再结合书面证言本身的性质进行分情况讨论,“无争议”即确保了书面证言使用具备一定的合理性,对于提高诉讼效率具有良好的推动作用。但是,将辩方存在异议的证言在证人不出庭的情况下直接采纳,甚至将辩方提出异议的关键证言在证人不出庭的情况下直接作为定案根据,这无疑与审判公正的理念背道而驰,不仅损害了程序正义,而且给实体正义的实现带来了潜在的风险,同时,这也与我国关键证人出庭制度的初衷大相径庭。再次,提出对书面证言限制的必要性,无论该异议书面证言是否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当辩方对其存在异议时,即代表指控的事实并没有得到辩方的认可,无论是出于实体正义的考虑还是程序正义的考量,都需要异议证人出庭而避免使用书面证言。最后,结合域外对于书面证言限制运用的相关经验,结合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围绕直接言词原则的相关理念,提出对书面证言进行限制运用的制度构想。
葛翔[5](2020)在《宪法视野下的审判独立与审判责任》文中研究指明在这一轮司法改革过程中(2014年至今),司法责任制是整个改革的核心,从宏观角度来看,司法责任制改革包含了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司法职业保障、省以下地方法院人财物统管等改革内容。从规范层面来看,司法责任制又可分解为两个方面,即“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前者实际上要解决的是审判独立问题,后者解决的是独立后如何监督、制约审判权的问题。司法责任制中所谓的“审判责任”,不是一项单一概念,而是包含了审判权、审判管理权、审判监督权的权限划分,管理性责任和结果性责任、内部责任和外部责任等多重范畴的复合性概念。司法审判首先向自我负责,维护审判独立最主要的还是依赖于审判机关本身,审判机关内部应当形成一整套维护审判权独立公正行使的制度性保障。其次,审判权部分程度上要向代议机关负责,即使是西方国家代议机关对审判权的监督制约仍然是存在的,只不过在程度上强和弱的区别。最后,审判权要向人民负责。五四宪法第78条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第78条之所以不参照当时其他社会主义国家宪法规定“审判员独立”,可以从意识形态因素、现实司法状况和宪法规范体系解释三方面来分析。之所以强调法院审判独立,而不规定法官独立,体现了无产阶级国家观和法律阶级性的意识形态。而意识形态又并非唯一因素,通过集体决策的进路保证司法质量,是另一个重要的原因。伴随中国共产党全面夺取政权的胜利,代表国民党政权制度的“六法全书”体系被全面废除,由此造成国家层面法律规范的普遍缺失;于此同时,1952年至1953年开展的司法改革运动,对旧司法人员的改造也在客观上从司法人员结构上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具体展开产生了深刻影响。从五四宪法第78条的历史背景来看,政权更替、社会面尚未稳定等客观因素决定了审判工作有较强的政治属性和工具属性,宪法规定“审判员独立审判”是不符合现实的。社会环境,法律的废除、司法人员的调整必然客观影响到审判工作的质量和水平。因此,确立法院作为一个整体来行使审判权,在法律不健全、人员素质参差不齐的条件下,是保障审判质量的重要途径。革命根据地时期,司法的政策性强调法院是人民政权的组成部分之一;强调司法审判的人民性,必然会形成分散主义的特征,而要使得审判工作服从政策、服务中心工作、服从群众路线,就必须从组织样态上对司法审判进行必要的约束。在五四宪法制定之初,将民主集中制作为活动原则,那么在审判机关中就主要表现为集体领导的体制。“人民法院能独立进行审判”而不是“审判员独立进行审判”,也就鲜明地体现了集体领导的含义。法院实行民主集中制就民主方面而言,其在组织结构上体现为两方面:一是审判委员会制度,二是合议制。从组织结构上来看,审判委员会实际上就是合议庭合议制度的扩大。院庭长领导负责制与审委会制度相结合,就体现了民主集中制中集中的一面。从我国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历史发展来看,审判委员会是从行政机关演化而来的,本质上是党政合一、议行合一、司法和行政混同的产物。所以,法院整体行使审判权往往体现出深厚的行政色彩。在以五四宪法为制度框架的历史背景下,我国审判机关的责任只能体现为一种整体性的责任,而非个人责任。由五四宪法所确立的法院整体性的司法责任框架所导出的必然是法院组织内部科层制的运行特征。在法院整体性的责任归属模式和监督制约机制下,造成权责不明,审、判分离,司法决策不公开。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司法审判进入改革时期,十八大以后,审判机关逐渐相对地独立于地方其他机关,尤其是独立于地方党政机构的改革方向愈发明显。“司法权属于中央事权”的论断,突出了审判机关的整体独立性。从狭义的司法权定义而言,所谓司法就是“在个案中‘说出法是什么’,也就是在个案中适用法律。”另一方面,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并非所有的权力活动都属于狭义司法权即审判权的范畴。所谓“中央事权的司法权”实际上指:一,从国家行政管理角度对审判机关人财物实施统一管理;二,审判权的普遍性和国家性。司法改革后,审判行政事权的统一管理有利于法院实现整体独立。审判权的国家性需要对民主集中制组织原则进行再认识,法院与人大的关系有别于政府与人大的关系,省以下法官人选的统一遴选并不违背民主集中制原则,今后如果由全国人大或省级人大相对统一的行使法官任免权可以更好的实现对审判的监督。法官独立也是本轮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司法独立主要指的是独立于行政机关,而并非独立于立法机关,司法独立最主要的仍然是指法官裁判的独立。改革之后,对现行《宪法》第131条的内涵解释,可以从这样几方面进行理解:法院独立审判不等同于法院整体行使审判权;审判独立原则包含法院独立审判和法官审判独立两方面;法官审判独立是审判活动规律的体现。由此,现行《宪法》第131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含义应当是这样的:即审判权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机关等其他主体不能行使审判权;法官在审判中参与审判组织独立履行审判职责,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都不能干涉法院行使审判权和法官履行审判职责。而审委会讨论个案与审判独立原则及法定法官原则仍有距离。基于审判独立原则对审委会制度进行改革,可以取消基层法院审委会讨论个案法律问题的职能;审委会讨论个案法律问题是行使审判权,原则上应当适用诉讼程序;审委会是党对具体审判工作领导的连接点,因此其讨论个案的范围应当是有限的。从法院向人大负责角度来看,一方面,法院向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形式空疏,并没有完全发挥人大在监督过程中的作用;另一方面,一些地方人大听取法院报告后对相关决议予以否决,或是对法院审判个案进行质询等等,缺乏法律制度上的支持。法院组织和审判权的内容来源于法律。审判权必须依据法律行使,反过来意味着审判权受到法律的规制,也只能由法律予以规制。基于这样的理由,全国人大作为法律的制定机关,法院因适用法律而向全国人大负有法律责任,同时间接地向人民整体负责,全国人大可以对法院个案审判实施法律监督;而地方人大是地方法院组成人员的选举任命机关,基于选举权而对地方法院实施工作监督,主要是对选举任命的组成人员实施监督,地方法院向地方人大负责只是部分体现了民主政治属性。人大的工作报告制度实际上来源于党的制度。是法院向人大作报告而并不是法院院长。法院向人大所作的报告反映的是审判管理工作开展的情况,而不是审判本身,其直接体现为审判管理举措实施后的司法效能。人大对法院报告的否决,也只能体现为对法院相关审判管理权行使主体的审判管理工作的否定,而不可能直接指向审判本身。司法责任制框架下法院内部的审判管理、监督和考评,则是一种内部责任制度。我国目前对审判管理的定位是案件管理与审判过程中人员管理的集合,其目的和功能有这样两个维度:一个维度是通过案件的管理来完成对审判人员及其他主体行为的监督,另一维度是通过审判人力资源的调整和对行为的监督实现案件公正高效审理。在审判管理、司法行政管理事项上,我国上下级法院之间以及单个法院内部当然存在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审判管理的功能和目的是为了实现审判的公正和效率。审判流程管理是审判管理中最重要的内容,但是目前在流程管理中混同了管理权和监督权,由此对审判独立所带来的不利影响,可能体现为两方面:一是,审判管理资源天然地向院庭长倾斜。二是,使得审判流程中的个案监督有可能凌驾于审判组织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之上。因此,审判独立原则下个案流程中的审判监督与审判管理应当分离。审判流程中的管理应当符合预定性和集体性要求。审判管理还包括对法官的考评和惩戒。对法官的考评应当立足于对法官的监督,而非对法官的管理。我国现行法官惩戒机制存在不足。从比较视野来看,域外法制强调惩戒程序的诉讼化审理,我国可以将考评委员会作为完善惩戒机制的切入点。司法公开体现了法院向公众负责。司法改革的立足点是提高司法公信力,其中的一项举措是加大司法公开力度。司法本身的制度建设和社会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度并不存在一种特定的对应关系,社会公众对司法行为的观感往往有其固有的形成逻辑。司法作为法律实现的途径之一,它在实现法律的社会融合功能的同时,也需要当事人——参与司法的公众——尊重司法并在司法程序中合作。因此,司法审判能否为社会所信任,既取决于司法能否真正促进社会信任和社会合作,同时也受到社会信任和社会合作本身的影响。而当前社会对司法信任不足,一方面源于社会结构的急剧变化,稳定成熟的社会关系尚未成熟;另一方面社会大众意识大多还未能接受公平合作、平等竞争的现代思维。同时,无限制的倡导通过媒体手段对司法过程进行全面的公开,也是涉诉舆论应对的误区。要转变舆论对司法的不当影响,一方面应当加强涉诉舆论应对的规范建设,另一方面应当强化司法中立,避免司法的道德主义倾向,并注重规则推导,弱化价值判断和经验判断。
曹刚果[6](2019)在《刑事审辩关系异化问题研究 ——以审辩冲突为考察对象》文中指出所谓审辩关系,是指审辩双方在诉讼中的相对地位和相互关系。通常认为,狭义的辩护权仅指被追诉人的自我辩护权,广义的辩护权包括被追诉人的自我辩护权和辩护人的独立辩护权。需要强调的是,本文研究的审辩关系是指承担裁判职能的法官与承担辩护职能的辩护律师在庭审程序中为履行各自的诉讼职能而形成的关系。审辩关系是刑事诉讼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在现代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扮演着极其重要的角色。审辩关系既关乎司法公正和司法公信力的提升,又涉及刑事辩护制度的健康发展。研究审辩关系异化问题并寻求破解之道,不仅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的全面实现,而且有利于帮助辩护律师化解执业风险,充分发挥辩护职能,进而提升律师职业的社会认同。刑事审判程序的理想结构应当是:控辩双方平等对抗,作为中立裁判者的法官在综合控辩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和意见的基础上,斟酌、权衡后作出判决。控辩双方为了说服法官接受己方的诉讼主张,一般会尊重法官;法官为了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也存在倾听控辩双方意见的内在需求。因此,在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和法官之间本应是说服者和判断者的关系。相应地,法官与辩护律师应当相互尊重,两者之间形成一种良性互动的关系。然而,我国审辩关系呈现异化的趋势,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审辩冲突现象背离了审辩关系的应然状态。近几年来,一系列影响性案件中反映了审辩关系异化的现实。以审辩冲突为典型样态的审辩关系异化现象不断出现。诸如律师“死磕”、擅自退庭、律师被驱逐出庭,以及律师借助新媒体向司法机关施压等,都是审辩冲突的表现形式。法官与辩护律师的争执为我们揭开了本就不太和谐的审辩关系原貌。审辩冲突在我国的典型表现是“死磕”。“死磕型”辩护具有多样化、冲突化、极端化和诉诸舆论化等特点,曾经引起极大争议,赞誉者期许其“磕出法治”,质疑者称其破坏法治。虽然“死磕”有助于促使司法自律,但是,这种做法背离了法律职业主义精神。审辩冲突反映了刑事诉讼结构的失衡。审辩冲突现象的存在,体现了审辩关系的扭曲,不仅损害司法的权威与公信力,还对刑事辩护制度产生不良影响,不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当然,面对审辩关系异化的司法乱象,仅仅对其危害进行分析是远远不够的,真正重要的是找准问题之症结所在。面对越来越多的审辩冲突的现状,其背后所折射出的更深层次问题应当引起我们的重视。因此,以诉讼构造理论为研究视角探寻该司法乱象之根源所在,总结现行体制机制中可能衍生冲突的内容,才能为及早矫正这种失衡的诉讼结构提供清晰的思路。概括而言,造成审辩关系异化的主要原因是,刑事审判权的异化,辩护律师的执业环境依然没有得到明显的改善,辩护律师不尽职责的情况也时有发生,等等。我国刑事诉讼中某些方面存在弊端,制约司法公正的体制机制问题有待破解。从一些典型案例来看,审辩冲突与一些律师违反法庭纪律,提出不合理的要求有关,而且律师的职业素质确实良莠不齐。但是,也反映出法官中立性不足、控辩双方地位失衡以及律师辩护保障体系不完善等问题。审辩冲突的出现,往往与法官不中立、不独立有关。在大多数情况下,一些辩护律师就案件的程序问题进行的抗争,在一定程度上是由法官的不适当审判行为所引发。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这一重大决策符合司法规律和法治规律。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一场涉及司法方式改进、职权配置优化和诉讼结构调整的重大变革。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需要审辩关系的回归。一方面,法官权威的建立对审判公正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另一方面也要求律师的辩护活动回归理性。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给审辩关系的发展带来机遇的同时也带来了挑战,需要我们密切关注并研究解决。审辩关系的回归,应当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同步推进并且纳入后者的轨道。审辩关系回归到应然状态需要多措并举,从理念、诉讼结构和制度层面寻求解决之道。解决审辩关系异化的关键是,在遵循司法规律的基础上,继续完善我国的刑事审判制度乃至司法制度。对审辩关系异化的治理,要把重心放在制度完善上,确保法官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完善律师辩护保障体系,强化辩护职能,使得辩护律师和法官能够有效履行说服者和中立判断者的角色。不仅如此,随着司法改革不断深化,面对审辩关系异化问题,需要在反思原有的常见方案的基础上,考虑加入新的应对元素,不断改进不足,朝着符合司法规律的方向发展,最终构建出理想的审辩关系。协同主义诉讼模式是民事诉讼中的一个重要理论。协同主义诉讼理念强调法官和当事人应互助合作,协同推进诉讼程序的进行。刑事诉讼中的审辩关系可在回归现行法律框架的基础上借鉴该理念。通过法官向诉讼弱方的适度倾斜,弥补控辩双方诉讼能力的实质差异,发挥审判守护公正的作用。
崔杨[7](2019)在《审判独立与制约研究》文中认为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国法治建设取得新突破,探寻如何更好地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对于全面推进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具有崭新意义。在建构我国审判独立制度话语体系的过程中,我们既应当批判西方法治话语体系的支配性地位,也需要立足于我国法治及改革实践反思性地创建本土的审判独立制度理论体系。我国司法语境下的审判独立不同于西方法治注重赋权的实践,而是在审判职权依法独立行使的同时强调对权力行使的合理制约,以此构成具有我国特色的审判独立与制约的二元互动司法实践模式,这种互动实践的落脚点即为以“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为核心的司法责任制。司法责任制改革被认为是一条经由“责任”映射到“职权”再延伸到“独立”的改革进路。置于“司法责任制”落实下的审判独立与制约,如何在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与法院对审判行为具有适度控制力之间保持平衡,正是司法责任制改革所亟待解决的最大问题。尝试从贴合改革初衷的视角,把审判“独立”还原成“司法责任制”之视角下的“独立—专业—负责”三要素,将制约作为二元互动模式下对“独立”的约束与纠偏机制。审判的独立与制约在宏观层面是对司法责任制进行解构,旨在构建责权利平衡机制,致力于划定权限的边界并追求权责主体一致、法官履职保障与权责相适应。同时,确立以法官为核心主体的法院整体本位。法院与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并不矛盾,法院作为法定组织机构能够为法官的独立性提供切实的保障,以抵御内外力对法官审判职权的干涉;而法官则通过依法独立公正审判案件,有效落实法院的审判权,促进法院在整体上保持其独立性。司法责任制改革提出新型审判制约机制,即审判监督管理机制,对审判监督管理进行了重新界定,赋予了新的内涵,改革后的审判监督管理与审判权独立行使相互制约、彼此促进,通过改革审判权运行机制,建立审判管理监督职权清单、构建法官自主管理机制、完善质效评估体系等方式,将以往职能、权限和责任界限模糊、混沌的审判权分享模式,改变为审判权与审判监督管理权界限清晰具体的权限界分模式,实现审判独立与审判制约的有机统一。司法责任制视角下的审判独立与制约更注重在微观层面的实践进路,即审判组织和法官个体在依法行使审判权时的独立与制约。审判独立的实现与制约最终落脚在审判组织与法官个体上,因此本文在研究审判独立与制约的二元互动时,开辟新的微观研究路径,深入剖析审判委员会、合议庭等审判组织的价值定位与实践新发展,厘析法官、人民陪审员作为合议庭成员所扮演的不同角色以及其所分别对应的审判职权。就合议庭内部的审判独立,创新性解构与统合合议庭法官三重角色间的审判职权,并在审判独立价值指引下提出我国陪审制度改革新模式,完善审判独立与制约的综合配套保障体系,力求在新一轮司法改革中找准审判独立与制约二元互动的连接点,切实保障审判权依法独立行使与司法责任制的全面落实。
高陈[8](2019)在《省以下法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改革的宪法分析》文中认为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国家的审判权由包括地方人民法院在内的各级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关于人民法院的宪法地位。根据宪法规定,人民法院受党的领导和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与行政机关处于平等的地位,通过行政诉讼依法对行政机关监督制约。人民法院具有人权保障、纠纷解决、权力制约、维护法制统一、推进社会治理等职能。关于人民法院审判权的宪法特征。其具有国家性、统一性、独立性等特点。第一、各级法院均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第二、法院的审判权不可分割,审判权的行使具有整体性,法院统一适用国家法律。第三、法院审判权的行使具有独立性,法院和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第四、基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本特点,地方各级法院由同级人大产生,对其负责,受其监督;法院院长由同级人大选举、罢免,其他法官由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免。因此,地方各级法院在权力来源、工作责任等方面具有明显的地方属性。但是,无论法院由哪一级权力机关产生,其行使审判权时均代表整体意义上的国家,而非代表地方利益。实践中,地方各级法院的机构编制主要由同级地方党委管理,同级地方党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干部管理,法官由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任免,法院财物由同级地方政府财政保障为主、省级和中央财政保障为辅。地方各级法院人财物管理体制的形成和运行,与我国历史传统、基本国情、人民代表大会根本制度等密切相关,体现了人民当家作主的性质,具有明显的中国特色。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持续发展,我国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传统的司法体制同样需要完成现代化的改革进程。地方法院人财物受同级党委政府控制的司法体制,产生了“司法受地方干预”、“司法行政化”等诸多弊端,这与我国市场经济体制下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不相适应。从宪法角度而言,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对行政机关监督乏力、地方法院人财物受制于同级地方党政机关、部分领导缺乏宪法意识等因素,是产生上述弊端的重要原因。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推进省以下法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改革”,旨在提高省以下法院人财物的管理层级,改变其对同级地方党委政府的依附关系,有利于在体制上保障其独立审判,是从根源上解决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等问题的有效良策。这项改革符合宪法的基本精神。然而,重大改革必须依法有据。省级统管改革是涉及宪法问题的重要改革,应当遵循宪法,在法治轨道上进行。该项改革的理论依据是“司法权是中央事权”的论断。该论断在内容、逻辑和法理上难以自洽,不完全符合中央事权的基本内涵、特点以及央地事权的通常划分标准,也不完全符合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特征。通过研究发现:央地事务的权力配置,一般奉行“以事定权、权随事配”原则,人民法院处理的事务大部分不属于中央事务;地方各级法院的司法权在权力来源上具有明显的地方属性;央地国家机构职权划分的宪法规定以及地方法院的工作实际并不支持司法权是中央事权;司法制度国家专属立法不必然表明司法权是中央事权;地方人民法院并非中央或最高法院派设在地方的法院;司法权的产生、发展历史不支持司法权是中央事权;省级统管改革本身的实践表明,司法权在权力来源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地方属性。建立在“司法权是中央事权”基础上的省级统管“去地方化”的论断也不能成立。通过宪法审视,当下省级统管改革存在以下宪法冲突:省以下法院“省级提名、分级任免”的人事权统管改革不完全符合宪法、法律规定,割裂了地方人大常委会对法官的任免权;省级统管改革弱化了地方人大对法院的监督,改变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国家权力的基本框架,省以下地方人大将难以组织同级法院。同时,上下级法院人财物的行政管理尚缺乏宪法、法律依据;在保障机制不健全的情况下,省级统管可能会侵犯宪法规定的上下级法院审判业务的监督关系。从境外法院人财物管理的经验看,宪法、法律均严格保障审判独立。法官一般经相对独立的遴选委员会通过民主、公开的程序遴选、审核,由较高层级的主体任命。法院经费通常由中央或州等高层级主体保障,其中,由中央财政保障的居多。法院的行政管理有法院自治型管理、行政机关管理和司法委员会管理三种模式,第一种管理模式是主流模式和发展趋势。各种模式都有着共同的目标:保障法院和法官的独立,提升司法公正和效率。在法院行政管理与审判工作关系上,“以审判工作为中心”是原则。行政管理服从和服务于审判工作,不能影响审判独立。两者归属于不同序列,实行严格分离。境外法院普遍成立法官会议决定行政管理事项,平衡各方利益,弱化上下级法院的领导关系,保障审判独立。为了使省级统管改革在法治轨道上进行,应当在宪法精神的指导下,重构改革理论:我国省以下法院人财物的管理层级较低,不利于保障其审判独立,故省级统管改革具有必要性,应当深入推进。审判权具有国家性、统一性、独立性等特点。地方各级法院在权力来源、工作责任等方面具有明显的地方属性,其司法权不属于中央事权。省以下法院人财物由哪一级国家机构统管,应当结合法院及司法权的宪法特征,从“有利于保障审判独立”的角度,根据实际情况科学确定。改革应当坚持合宪性原则,有必要适时修改宪法和法律。改革的路径可以从以下方面完善:第一、省以下法院人财物管理体制的模式选择。根据我国实际,借鉴境外经验,省以下法院法官由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任命、财物由省级统管应当是当下较长时间内的重要改革目标。宪法、法律相关规定应当据此作相应修改。时机成熟后可继续深化改革。本文拟订的长远改革目标为:省高级法院人财物由中央统管、省以下法院人财物由省级统管;更加长远的目标为:省高级法院人财物由中央统管,省以下法院法官由省级统管、财物由中央统管。第二、省级统管下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与法院的监督关系。在“省以下法院法官省级任命、财物省级统管”模式下,有必要调整原有的监督关系。市、县人大将不再听取同级法院的全面工作报告,也不宜采取质询、听取述职报告的监督方式。但可以通过执法检查、询问、特定问题调查,代表议案、建议、视察等方式进行监督。省级人大将拥有全面的监督方式。为应对“省级人大监督力量薄弱、监督能力不足,而市、县人大缺乏有效监督手段”等困境,有必要探索建立“省级人大委托市级人大听取和审查中基层法院工作报告及院庭长述职报告、进行法官任前考察;省级人大其他监督工作由市级人大常委会协助;市级人大常委会定期报告监督情况”等机制。加强省级人大对地方法院财政的监督保障,赋予省级人大财政决定权,法院经费预算经省级人大批准后再由省级财政拨款,以此消除或减少行政机关对法院的掌控。第三、上下级法院宪法关系的完善。一是省级统管改革应当维护上下级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关系,保障法院和法官的独立审判。二是省法官遴选委员会在省级人大监督下开展工作。委员会应当相对独立于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委员会应当参与初任法官遴选及法官晋升、晋级。立法应当保障委员会的独立性,其审查决定应当具有约束力,委员应当多元化和专业化,法官遴选程序应具有开放性和民主性。以此制约和弱化上下级法院的行政化倾向。三是司法行政管理应当保障上下级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关系和审判独立。采取法院自治型管理模式,保障法院整体独立。明确上下级法院行政管理与审判工作的界限。建立由各级法院法官代表为主体、兼有社会人士等参与的法官会议,行使经费分配等行政管理决策权,制衡和弱化上下级法院的领导关系。通过完善上述内容,依宪、依法实现省级统管改革的预期目标。
岳金龙[9](2019)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被追诉人自愿性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2018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作出修改,此前处于试点阶段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顺利融入《刑事诉讼法》,正式上升为法律规范,并在全国范围内推行。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是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顺利推行的前提和基础,司法机关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确保被追诉人的自愿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计宗旨在于节约司法资源,提升办案效率,但一味的追求诉讼效率,反而会忽视甚至侵犯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因此,实践中司法机关有必要对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予以司法确认。但现有法律规定仍然无法满足司法机关进行司法确认工作的实际需求,被追诉人自愿性司法确认程序本身也存在着诸多“瓶颈”亟需突破。对此,应明确被追诉人自愿性的主、客观判断标准,健全被追诉人自愿性的保障制度和救济措施,完善被追诉人自愿性的审查体系,从而确保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顺利推行。
岳华[10](2019)在《新修辞学视角下刑事错案的防治研究》文中研究表明西方新修辞学起源于20世纪中叶,自60年代起新修辞学在诸多领域涉猎,引起革命性的变化,各种新思潮、新观念和新批评层出不穷,至此西方修辞学进入新修辞学的运动中,广泛的渗透到人类生活的方方面面,不断影响着人类的工作和日常生活。与此同时,新修辞学的发展逐渐渗透到人类的思维方式和处理问题的方法上,其中新修辞学在很大程度上会促进人类认识的发展。本文的主要内容是运用新修辞学相关问题理论进行阐述,解析其在刑事错案中的作用。主要以数据统计的方法分析导致刑事错案的主要原因并进而运用新修辞学理论研究如何防治刑事错案的发生,从而实现司法的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因此,注重新修辞学理论对刑事侦查环节和刑事审判环节的影响,引导司法人员用修辞思维处理刑事案件,在日后研究防治刑事错案中更加重视新修辞学这一因素,对我国法治建设意义重大。本文共分三个部分陈述,具体如下:第一部分:刑事错案及新修辞学理论。主要包括三个部分,刑事错案的界定及样本分析、刑事错案的类型以及作为法律说理思维方式的新修辞学理论。第二部分:刑事错案生成原因的新修辞学分析。该部分阐述刑事侦查环节和刑事审判环节如何生成错案,并着重阐释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和法官审理案件因修辞技巧错误等因素而导致刑事错案的发生。第三部分:刑事错案防治策略的新修辞学分析。新修辞学理论在刑事错案中的应用,这是本文的落脚点。运用新修辞学理论的论辩结构,对刑事错案进行实证分析。通过大量数据分析后提出具体防范措施,即在侦查环节侦查人员转变修辞主体角色、完善侦查讯问环境、构建“修辞会话式”讯问模式以及在侦查讯问中必要引入律师在场权。在审判环节强化法官的说理能力、坚持疑罪从无的定罪标准、突出控辩双方修辞主体的参与以及深化法官树立人权保障的司法理念,避免主观臆断,运用新修辞学的思维方式作出公正判决。从新修辞学的角度,为我国防治刑事错案的发生提出完善的路径。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 中文摘要 |
| abstract |
| 导论 |
| 一、选题的意义 |
| 二、现有研究述评 |
| 三、研究方法 |
| 四、研究的框架和内容 |
| 第一章 人民法院内设机构改革的组织基础 |
| 第一节 作为组织的人民法院 |
| 一、“审判—管理”二元模式 |
| 二、条块状的制度环境 |
| 三、矩阵式的组织结构 |
| 第二节 人民法院内设机构改革的历程 |
| 一、第一个阶段:从无到有 |
| 二、第二个阶段:从简单到复杂 |
| 三、第三个阶段:从复杂到专业 |
| 四、第四个阶段:从表层到实质 |
| 第三节 人民法院内设机构改革的分析框架 |
| 第二章 组织与环境:法院组织变迁的外在动力 |
| 第一节 组织作为一个开放系统 |
| 第二节 环境构成组织变迁的动力 |
| 第三节 法院嵌入社会结构环境之中 |
| 一、应对社会生活的复杂性 |
| 二、依附于政治权力的安排 |
| 三、顺应经济秩序的发展 |
| 四、获取社会民众的认可 |
| 第四节 通过司法场域塑造法院体制 |
| 一、法院体制的初步建立 |
| 二、形成庞大的组织体系 |
| 三、不断深化的机构改革 |
| 第三章 效率与合法性:法院组织形态塑造的两种机制 |
| 第一节 效率与公正:法院的组织目标 |
| 第二节 技术环境与制度环境:组织目标选择的外部空间 |
| 第三节 效率机制与合法性机制:组织结构塑造的内部机制 |
| 第四节 作为一种制度变迁的逻辑 |
| 第四章 分化与整合:法院组织结构变革的内在逻辑 |
| 第一节 法院的组织结构与功能 |
| 第二节 结构分化:科层制向法院组织的扩张 |
| 一、科层化的“线性构造” |
| 二、水平分化:法院组织规模扩大 |
| 三、垂直分化:新的等级层次产生 |
| 第三节 正功能与反功能:法院科层制结构的功能分析 |
| 一、正功能:科层制结构存在之必要性 |
| 二、反功能:科层化管理与审判独立的张力 |
| 第四节 结构整合与实行扁平化管理 |
| 一、扁平化的“水平装置” |
| 二、结构整合:精简机构与减少管理层级 |
|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 致谢 |
| 引言 |
| 一、司法价值考量意涵的法学史推定 |
| (一)源于法学史梳理的概念推演 |
| (二)司法价值考量的应然意涵 |
| 二、司法审判价值考量的必要性与可得性 |
| (一)司法审判价值考量的必要性 |
| 1. 法律的稳定、刚性与保守、滞后性共存的特质必然需要司法价值考量 |
| 2. 法律语词的解读分歧必然需要司法价值考量 |
| 3. 应对审判复杂案件的实践也必然需要价值考量 |
| (二)司法审判价值考量的可得性 |
| 1. 法官使司法价值考量具有可得性 |
| 2. 司法价值考量的参考标准使其具有可得性 |
| 3. 法律程序确保司法价值考量的可得性 |
| 三、司法审判价值考量的基本路径 |
| (一)启动司法价值考量的场域 |
| 1. 法律文本没有规定或者文本的规定存在缺漏 |
| 2. 虽有明文规定但其规定过于概括造成理解分歧 |
| 3. 法律价值、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的关系不协调造成适用困难 |
| (二)司法价值考量应参照的基本准则 |
| 1. 法律至上准则 |
| 2. 价值优位保护准则 |
| 3. 兼顾公共利益与个人合法权益的准则 |
| 4. 形式结合实质的价值衡平准则 |
| (三)司法价值考量的运行过程 |
| 1. 发生冲突的效力待定的价值、目标以及法益 |
| 2. 法律价值的预先评估和排序 |
| 3. 法律价值的衡平与调适 |
| 四、司法审判价值考量之规制 |
| (一)文本对司法价值考量的规制 |
| (二)法治体系对司法价值考量的规制 |
| (三)法官职业素质养成对司法价值考量的规制 |
| (四)正当程序对司法价值考量的规制 |
| 余论 |
| 摘要 |
| Abstract |
| 绪论 |
| 一、选题背景与选题意义 |
| 二、文献综述 |
| 三、研究内容、研究思路和方法 |
| 四、创新点 |
| 第一章 主审法官会议制度的嬗变 |
| 第一节 审判长联席会议 |
| 第二节 专业法官会议 |
| 一、专业法官会议的萌芽 |
| 二、专业法官会议发展受阻 |
| 三、专业法官会议之契机 |
| 第三节 主审法官会议概述 |
| 第二章 主审法官会议运行现状及相关规范的分析 |
| 第一节 主审法官会议运行现状及原因分析 |
| 一、主审法官会议运行状况不佳 |
| 二、主审法官会议运行状况不佳原因分析 |
| 第二节 《意见》对主审法官会议制度的改进 |
| 一、明确会议召开的主体 |
| 二、丰富会议的人员组成 |
| 三、规范会议的讨论程序 |
| 四、确认会议的意见效力 |
| 第三节 《意见》与现实的偏离 |
| 一、《意见》对主审法官会议再定位之偏差 |
| 二、《意见》对主审法官会议中“复议权”定位错误 |
| 第三章 司法责任制视角下主审法官会议制度本质分析 |
| 第一节 主审法官会议中权力运行的基本模式 |
| 第二节 主审法官会议对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影响 |
| 一、法官独立原则概述 |
| 二、我国审判权采用集体行使的方式 |
| 三、主审法官会议是“独立”行使审判权的“缓冲带” |
| 第三节 主审法官会议中审判监督权运行分析 |
| 一、审判监督与审判管理 |
| 二、院、庭长并不“当然”享有审判监督权 |
| 三、司法责任制要求主审法官会议中审判监督权与“独立”审判并存 |
| 第四节 主审法官会议中审判监督权的行政化 |
| 第四章 主审法官会议制度之完善 |
| 第一节 取消复议权并建立严格的案件转移程序 |
| 一、取消主审法官会议中的复议权 |
| 二、建立严格的案件转移程序 |
| 第二节 完善主审法官会议中的程序 |
| 一、调整会议的组成人员及组成方式 |
| 二、完善会前准备程序 |
| 三、完善全案留痕制度 |
| 第三节 完善主审法官会议的配套制度 |
| 一、设立与审委会的“单项通道” |
| 二、明确审判监督职责和审判管理职责的界限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绪论 |
| 第一章 我国书面证言运用的制度背景 |
| 一、我国对书面证言运用的态度 |
| 二、我国对书面证言运用态度的特征 |
| (一)体现打击犯罪理念与公权力信赖 |
| (二)重视书面证言运用具有的优势 |
| 第二章 书面证言在我国的运用现状——基于裁判文书的统计分析 |
| 一、控方运用量大且多被采纳 |
| 二、有争议与无争议书面证言均被采纳 |
| 第三章 我国书面证言运用优劣势及限制必要性 |
| 一、无争议为书面证言使用合理性的前提 |
| 二、异议书面证言直接采纳对诉讼公正的威胁 |
| (一)损害被告人享有的对质权 |
| (二)给实体公正带来潜在风险 |
| (三)侵犯被告方的辩护权 |
| 三、书面证言无限制使用的态度为问题症结 |
| 四、对书面证言进行限制运用的理论基础 |
| (一)“庭审实质化”改革的必然要求 |
| (二)不同案件决定效率与公正的不同价值 |
| (三)程序公正保障实体公正实现 |
| 第四章 书面证言限制运用的路径选择 |
| 一、两大法系书面证言运用与排斥的不同路径 |
| (一)证据资格主导下的传闻法则 |
| (二)规范法官审判行为的直接言词原则 |
| 二、比较法视野下两种路径间的“殊途”与“同归” |
| (一)不同制度模式下相同的法效果 |
| (二)不同的诉讼模式决定不同的制度运行模式 |
| 三、传闻法则与我国诉讼模式的不契合 |
| (一)传闻法则是发现实体真实的工具 |
| (二)传闻法则更宜搭配起诉书一本主义 |
| (三)我国不具有判例法的历史内涵 |
| 四、直接言词原则与我国诉讼模式的匹配性 |
| (一)对法官审判行为的规范更具针对性 |
| (二)宽松的例外内容与实质真实理念更契合 |
| (三)例外形式限缩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空间 |
| 第五章 书面证言限制运用的具体制度架构 |
| 一、对书面证言的限制进行情况分类 |
| 二、对书面证言限制的原则与例外的设置 |
| (一)原则——重视法官对证据的“亲历性” |
| (二)例外——兼顾“必要性”与“可信性保障” |
| 三、配套制度的完善 |
| (一)完善庭前会议以确保审判不中断 |
| (二)强化证人出庭权益保护 |
| (三)调整强制证人出庭措施的作用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附录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凡例 |
| 导论 |
| 一、研究的缘起 |
| 二、改革开放后司法改革的政策梳理 |
| 三、相关问题的研究现状 |
| 四、对研究现状的述评 |
| 五、本文研究的核心问题与研究思路 |
| 第一章 我国宪法上审判独立条款的历史成因 |
| 第一节 五四宪法第78条的成因 |
| 一、形成第78条的意识形态因素 |
| 二、形成第78条的现实因素 |
| 三、形成第78条的规范因素 |
| 第二节 五四宪法框架下司法责任归属机制的表现与弊端 |
| 一、对司法的监督制约路径和司法责任的整体属性 |
| 二、整体性司法责任框架下的科层制特征 |
| 三、法院整体责任归属和监督制约机制所带来的问题 |
| 第二章 司法改革中的审判独立原则 |
| 第一节 司法改革后法院作为审判机关的整体独立 |
| 一、司改政策文件中的“司法权”指的是什么? |
| 二、司法权的国家性与同质性 |
| 三、司法改革政策对审判机关整体独立的影响 |
| 第二节 司法改革中的法官审判独立 |
| 一、十八大以来法官审判独立的规范发展 |
| 二、从规范和实践两方面重新解释宪法上的审判独立原则 |
| 第三节 审判委员会与审判独立原则的调和 |
| 一、审委会讨论个案与审判独立原则及法定法官原则仍有距离 |
| 二、审委会制度与审判独立原则的调适 |
| 三、审委会制度是党对具体审判工作领导的连接点 |
| 第三章 司法责任制实施后法院如何对人大负责 |
| 第一节 人大监督审判权的简要历史梳理 |
| 一、人大监督审判权的历史侧重 |
| 二、《监督法》制定过程中对审判权监督规定的变化 |
| 三、人大对审判权监督的现实问题 |
| 第二节 从审判独立原则出发重新认识法院向人大负责的问题 |
| 一、法院“依照法律”审判的规范意义 |
| 二、法律最高性决定了人大监督法院的二元性 |
| 第三节 重新定义法院向人大汇报工作制度 |
| 一、其他机关向人大报告工作的一般功能 |
| 二、法院工作报告的内在机理分析 |
| 第四章 司法责任制实施后审判管理如何服从于审判独立原则 |
| 第一节 审判与对审判的管理 |
| 一、审判管理的类型概括 |
| 二、审判管理的体系 |
| 第二节 审判流程管理如何服从于审判独立原则 |
| 一、我国审判流程管理的意旨 |
| 二、审判独立原则下个案流程中的审判监督与审判管理应当分离 |
| 第三节 审判独立原则与法官考评和惩戒 |
| 一、法官为什么考评及考评什么? |
| 二、法官的内部监督与惩戒 |
| 第五章 法院如何向公众负责:走出司法公开的误区 |
| 第一节 从司法机制来看司法信任和社会信任的关系 |
| 一、司法公信力要素中的悖论 |
| 二、司法机制隐含社会信任决定司法信任 |
| 第二节 舆论裁判的背后:社会信任不足的成因和涉诉舆论治理的误区 |
| 一、社会组织结构的激进变化 |
| 二、社会意识结构的惰性演进 |
| 三、庭审公开反映出的舆论应对之误区 |
| 第三节 双管齐下:从涉诉舆论应对和强化审判中立入手 |
| 一、建立涉诉舆论的应对规则 |
| 二、强化司法中立性 |
| 结论 |
| 附表一:美国部分州、属地法官考评制度 |
| 参考文献 |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 后记 |
| 摘要 |
| Abstract |
| 第1章 绪论 |
| 1.1 选题背景和研究意义 |
| 1.1.1 选题背景 |
| 1.1.2 选题意义 |
| 1.2 研究现状 |
| 1.2.1 国内研究现状 |
| 1.2.2 国外研究现状 |
| 1.3 研究思路和研究方法 |
| 1.3.1 研究思路 |
| 1.3.2 研究方法 |
| 1.4 主要内容和创新之处 |
| 1.4.1 主要内容 |
| 1.4.2 创新之处 |
| 第2章 审辩关系异化的基本范畴研究 |
| 2.1 审辩关系的概念 |
| 2.2 审辩关系异化及其表现形式 |
| 2.2.1 审辩关系异化的概念 |
| 2.2.2 审辩关系异化的表现形式 |
| 2.3 审辩关系异化的实证考察 |
| 2.3.1 审辩冲突的基本样态 |
| 2.3.2 审辩冲突的特点 |
| 2.3.3 审辩关系异化的本质 |
| 第3章 审辩关系异化的危害 |
| 3.1 损害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 |
| 3.2 影响辩护职能的发挥 |
| 3.3 阻碍了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 |
| 3.4 损害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
| 第4章 审辩关系异化的原因 |
| 4.1 理念层面的原因 |
| 4.1.1 法律职业共同体理念尚未形成 |
| 4.1.2 法官偏向惩罚犯罪的观念根深蒂固 |
| 4.1.3 法官存在着“重公诉、轻辩护”的思想 |
| 4.2 体制机制层面的原因 |
| 4.2.1 侦查中心主义的诉讼结构 |
| 4.2.2 案件的庭外决策机制 |
| 4.2.3 对刑事审判权的制约乏力 |
| 4.3 制度层面的原因 |
| 4.3.1 律师辩护保障制度不完善 |
| 4.3.2 律师辩护的有效性不足 |
| 第5章 审判中心视角下审辩关系的应然状态 |
| 5.1 审判中心主义的内涵及其核心内容 |
| 5.1.1 审判中心主义的内涵 |
| 5.1.2 审判中心主义的核心内容 |
| 5.2 审判中心主义对重构审辩关系的影响 |
| 5.2.1 审判中心主义与提升审判权威 |
| 5.2.2 审判中心主义与强化律师辩护 |
| 5.3 新型审辩关系的核心要素与形成条件 |
| 5.3.1 新型审辩关系的核心要素 |
| 5.3.2 新型审辩关系的形成条件 |
| 第6章 审辩关系异化的回归路径 |
| 6.1 理念层面:审辩充分沟通与对话 |
| 6.1.1 树立法律职业共同体理念 |
| 6.1.2 强化程序正义理念 |
| 6.1.3 树立协同主义理念 |
| 6.2 体制机制层面 |
| 6.2.1 从侦查中心转向审判中心 |
| 6.2.2 完善审判权力运行机制 |
| 6.3 制度层面 |
| 6.3.1 推进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 |
| 6.3.2 完善律师辩护保障制度 |
| 6.3.3 强化有效辩护 |
| 6.3.4 审辩协同关系的构建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科研工作情况 |
| 论文创新点 |
| 摘要 |
| ABSTRACT |
| 引言 |
| 一、问题缘起与研究意义 |
| 二、研究范围 |
| 第一章 对审判独立现状问题的全景评估与反思 |
| 第一节 审判独立内部运行的再考察 |
| 一、落实独任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的情况 |
| 二、改革后审判委员会运行机制的情况 |
| 三、推广专业法官会议制度的情况 |
| 四、上下级法院审级监督的运行情况 |
| 五、院庭长审判监督管理权的改革运行情况 |
| 六、热点个案中暴露出的审判独立运行窘况 |
| 第二节 审判独立外部问题的再认识 |
| 一、司法改革去“地方化”过程中对人民法院审判独立的影响 |
| 二、司法改革去“行政化”过程中对人民法院审判独立的影响 |
| 三、诉讼流水线化对人民法院审判独立的影响 |
| 四、外部监督的无序化对审判独立的影响 |
| 第三节 审判独立之制约的再反思 |
| 一、司法独立的域外梳理与比较研究 |
| 二、审判独立含义的再界定 |
| 三、审判独立的制约与界限 |
| 四、审判独立与审判支持保障 |
| 第二章 审判独立的法理基础 |
| 第一节 法院组织理论 |
| 一、审判组织的平权性结构要求 |
| 二、建立扁平化的审判组织结构体系 |
| 第二节 诉讼法理论 |
| 一、审判权的独立属性 |
| 二、审理主体与裁判主体的同一性与独立性 |
| 三、裁、判同一的诉讼原理 |
| 第三节 审判管理理论 |
| 一、泛监督哲学与制约单向性侵蚀审判独立 |
| 二、审判管理的转向抉择与路径 |
| 第四节 民主集中制理论 |
| 一、民主集中制概念及价值 |
| 二、正确认识民主集中制 |
| 三、民主集中制与审判独立的融合 |
| 第五节 审判责任理论 |
| 一、审判责任追究的基本类型 |
| 二、审判责任模式的评估与抉择 |
| 第三章 审判独立与审判制约的关系定位 |
| 第一节 审判权的行使范围和限度 |
| 一、审判权的基本属性 |
| 二、审判权的行权内容与程度 |
| 三、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实践标准 |
| 第二节 审判监督管理权的必要性及其基本形式 |
| 一、回应审判监督管理必要性的“三组关系” |
| 二、审判监督管理权的基本内涵及形式 |
| 三、我国审判监督管理权的功能 |
| 第三节 审判权与审判监督管理权的关系及其实践展开 |
| 一、审判权与审判监督管理权的关系 |
| 二、审判监督管理权的实践困境 |
| 第四节 以确保审判独立为目标的审判监督管理改革路径 |
| 一、改革审判权运行机制 |
| 二、健全完善新型审判监督管理机制 |
| 三、构建法官自主管理机制 |
| 四、完善审判质效的评估体系 |
| 第四章 审判独立与院庭长监督管理的失衡和协调 |
| 第一节 审判独立与院庭长监督管理职责的失衡 |
| 一、司法体制改革对院庭长审判监督管理权提出的具体要求 |
| 二、院庭长监督管理机制运行的实践困境 |
| 三、院庭长监督管理机制改革困境的原因分析 |
| 第二节 院庭长审判监督管理权的解构和重塑 |
| 一、院庭长审判监督管理权的再认识 |
| 二、完善院庭长监督管理机制的改革思路 |
| 三、院庭长审判监督管理职能的规范与完善 |
| 第三节 院庭长审判监督管理机制改革的实践成效 |
| 一、院庭长审判监督管理机制改革的全国成效 |
| 二、以北京地区为样本的实践成效考察 |
| 第四节 进一步完善审判监督管理权的建议 |
| 一、审判监督管理权行使要求 |
| 二、审判监督管理权的具体适用“清单” |
| 第五章 审判独立与审判组织的一体考量 |
| 第一节 审判组织的基本内涵、功能与类型 |
| 一、审判组织的基本内涵 |
| 二、对审判组织的重新定位及科学拟定 |
| 三、主审(专业)法官会议 |
| 第二节 对我国审判组织基本运行实际的考察 |
| 一、独任庭运行实际 |
| 二、合议庭的运行实际 |
| 三、审判委员会的运行实际 |
| 四、赔偿委员会的运行实际 |
| 五、我国审判组织运行中存在的普遍问题 |
| 第三节 以突显审判独立为标志的审判组织改革 |
| 一、审判组织改革的全国成效 |
| 二、进一步深化审判组织改革的建议 |
| 第六章 合议庭内部法官各角色的审判独立 |
| 第一节 法官作为合议第三人的审判独立 |
| 一、合议第三人审判独立的逻辑前提 |
| 二、群体决策理论下合议规范的重构 |
| 三、合议第三人独立审判的职权设定 |
| 第二节 法官作为承办人的审判独立 |
| 一、我国的案件承办人制度评述 |
| 二、承办法官审判独立的现实羁绊 |
| 三、承办法官审判权独立行使的优化 |
| 第三节 法官作为审判长的审判独立 |
| 一、我国的审判长制度变革 |
| 二、合议庭首长负责制的弊端与重构 |
| 三、审判长独立审判的实现路径 |
| 第四节 合议庭中人民陪审员的审判独立与制约 |
| 一、人民陪审员参审职权改革 |
| 二、二元混合参审职权模式下的审判独立 |
| 三、法官独立审判与陪审员参审的协调 |
| 第七章 审判独立与制约的配套机制建构 |
| 第一节 审判独立视野下的法官管理制度 |
| 一、以审判独立为目标的法院内外部管理制度 |
| 二、审判独立下的两权分离管理模式建构 |
| 三、以审判独立为导向的法官业绩合理性评价 |
| 四、我国法官惩戒制度的构建与完善 |
| 第二节 审判独立实现的保障机制构建 |
| 一、法官基本职业权利保障审判独立 |
| 二、审判独立与法官责任追究 |
| 三、审判独立与法官保障性职业权利 |
| 第三节 构建以审判独立为核心价值的法官职业共同体 |
| 一、审判独立指引下的法官选任制度改革 |
| 二、审判独立与法官继续教育培训制度 |
| 三、培育符合审判独立要求的法官文化 |
| 参考文献 |
| 附件:论文逻辑结构图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导论 |
| 一、选题的背景及意义 |
| 二、研究状况及文献综述 |
| 三、论文结构安排 |
| 四、论文研究方法 |
| 五、论文的不足之处 |
| 第一章 人民法院的宪法属性 |
| 第一节 人民法院的宪法性质、地位及职能 |
| 一、人民法院的宪法性质 |
| 二、人民法院的宪法地位 |
| 三、人民法院的基本职能 |
| 第二节 人民法院审判权的宪法特征 |
| 一、人民法院审判权行使的国家性 |
| 二、人民法院审判权行使的统一性 |
| 三、人民法院审判权行使的独立性 |
| 四、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权权力来源的地方性 |
| 第二章 省以下法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改革的缘起与进程 |
| 第一节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我国法院的人财物管理制度 |
| 一、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与法院司法制度 |
| 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地方法院法官的任免及管理 |
| 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地方法院的财物管理 |
| 第二节 我国当下地方法院人财物管理体制的问题及原因 |
| 一、地方法院人财物管理体制出现的问题 |
| 二、地方法院人财物管理体制出现问题的宪法分析 |
| 第三节 省以下法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改革的进程 |
| 一、中共中央及最高法院的部署 |
| 二、省以下法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改革的试点工作 |
| 三、省以下法院人财物统管改革的现状 |
| 第三章 省以下法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改革理论的宪法反思 |
| 第一节 省以下法院人财物统管改革的理论基础:司法权是中央事权 |
| 一、“司法权是中央事权”理论的提出 |
| 二、“司法权是中央事权”的理论依据 |
| 第二节 中央事权的内涵及其特点 |
| 一、关于“中央”的含义 |
| 二、关于“事权”的含义 |
| 三、关于中央和地方事权的划分 |
| 四、我国的“中央事权”及其特点 |
| 第三节 “司法权是中央事权”理论的宪法、法律障碍 |
| 一、司法权处理的事务大部分并非中央事务 |
| 二、我国宪法体制下地方法院司法权权力本源的地方性 |
| 三、央地国家机构职权划分的宪法规定不支持司法权是中央事权 |
| 四、司法制度专属立法不必然表明司法权是中央事权 |
| 五、地方法院并非中央或者最高法院派设在地方的法院 |
| 六、司法权行使标准统一、裁判既判力与确定力不代表司法权是中央事权 |
| 七、司法权产生、发展历史并不支持司法权是中央事权 |
| 八、省级统管改革的实践表明了司法权权力本源等方面的地方属性 |
| 第四节 省级统管改革“去地方化”的理论困境 |
| 一、人民法院司法改革“去地方化”的理论依据 |
| 二、省级统管改革并不能“去地方化” |
| 三、省级统管降低了省以下法院受地方干预的程度 |
| 第四章 省以下法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改革的宪法冲突 |
| 第一节 省以下法院人事权统一管理不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 |
| 一、现行宪法和法律关于法官提名权的规定 |
| 二、“省级统一提名”不符合宪法规定的人民主权原则 |
| 第二节 省以下法院人事统管割裂了地方人大常委会的法定任免权 |
| 一、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任免权 |
| 二、地方法院院长的法官提名权与人大任免权应当同级行使 |
| 三、省以下法院人事权统管割裂了下级地方人大的任免权 |
| 第三节 省以下法院人财物统管削弱了地方人大的监督权 |
| 一、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权 |
| 二、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任免权等权力是监督权行使的基础 |
| 三、省以下法院人财物统管削弱了地方人大对法院的监督权 |
| 第四节 省以下法院人财物统管改变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的国家权力框架 |
| 一、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的国家权力框架 |
| 二、省级统管改革改变了原有的国家权力框架 |
| 三、省级统管将使得省以下地方人大难以组织同级人民法院 |
| 第五节 省以下法院人财物统管与上下级法院宪法关系的冲突 |
| 一、宪法规定的上下级法院审判工作监督关系 |
| 二、上下级法院的人财物统一管理尚缺乏宪法、法律依据 |
| 三、缺乏制度保障时上下级法院审判工作监督关系将受到影响 |
| 第五章 境外国家和地区宪法制度下法院人财物管理研究 |
| 第一节 境外国家和地区宪法制度下法官的选任 |
| 一、英美法系发达国家宪法制度下法官的选任 |
| 二、大陆法系发达国家宪法制度下法官的选任 |
| 三、新兴经济体金砖国家宪法制度下法官的选任 |
| 四、我国台湾地区宪法制度下法官的选任 |
| 五、境外国家、地区宪法制度下法官选任的特点 |
| 第二节 境外国家、地区法院的财政管理 |
| 一、英美法系发达国家法院的财政管理 |
| 二、大陆法系发达国家法院的财政管理 |
| 三、新兴经济体金砖国家法院的财政管理 |
| 四、我国台湾地区法院的财政管理 |
| 五、境外国家、地区法院财政管理的特点 |
| 第三节 境外国家、地区法院的行政管理 |
| 一、英美法系发达国家法院的行政管理 |
| 二、大陆法系发达国家法院的行政管理 |
| 三、新兴经济体金砖国家法院的行政管理 |
| 四、我国台湾地区法院的行政管理 |
| 五、境外国家、地区法院行政管理的特点 |
| 第六章 我国宪法制度下省以下法院人财物统管的路径完善 |
| 第一节 我国宪法制度下省级统管改革的理论重构与模式选择 |
| 一、省级统管改革的理论重构 |
| 二、省以下法院人财物管理体制的模式研究 |
| 三、省以下法院人财物管理体制的模式选择 |
| 四、省级统管模式下宪法、法律的完善 |
| 第二节 省级统管模式下地方人大与地方法院宪法监督关系的完善 |
| 一、地方人大与地方法院宪法监督关系的基本特点 |
| 二、省级统管下地方人大与地方法院宪法监督关系的变化 |
| 三、省级统管下地方人大监督地方法院的难题 |
| 四、省级统管下地方人大与地方法院宪法监督关系的完善 |
| 第三节 省级统管下上下级地方法院宪法关系的完善 |
| 一、上下级法院宪法关系的内涵 |
| 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的法官遴选制度 |
| 三、宪法原则统领下的上下级法院行政管理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在读期间发表的论文 |
| 后记 |
| 中文摘要 |
| Abstract |
| 绪论 |
| 一、选题目的与意义 |
| 二、文献综述 |
| (一)自愿性内涵界定 |
| (二)自愿性判断标准 |
| (三)自愿性保障与救济 |
| (四)自愿性审查 |
| 三、研究的主要内容与方法 |
| (一)主要内容 |
| (二)研究方法 |
| 第一章 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一般理论 |
| 第一节 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基本内涵 |
| 一、自愿 |
| 二、认罪自愿性 |
| 三、认罚自愿性 |
| 第二节 认罪认罚自愿性的构成要素 |
| 一、合法性 |
| 二、明知性 |
| 三、明智性 |
| 第三节 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基本价值 |
| 一、诉讼效率价值 |
| 二、司法公正价值 |
| 三、人权保障价值 |
| 本章小结 |
| 第二章 被追诉人自愿性司法确认程序“瓶颈” |
| 第一节 被追诉人自愿性的判断标准不明确 |
| 第二节 被追诉人自愿性的保障制度不健全 |
| 一、知悉权保障不到位 |
| 二、沉默权制度缺位 |
| 三、律师帮助权保障不足 |
| 第三节 被追诉人自愿性的审查体系不完善 |
| 第四节 被追诉人自愿性的救济措施不到位 |
| 本章小结 |
| 第三章 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域外考察 |
| 第一节 英美法系国家被追诉人自愿性考察 |
| 一、美国辩诉交易制度 |
| 二、英国认罪协商制度 |
| 第二节 大陆法系国家被追诉人自愿性考察 |
| 一、法国庭前认罪答辩程序 |
| 二、俄罗斯被告人认罪速决程序 |
| 本章小结 |
| 第四章 被追诉人自愿性司法确认程序的完善建议 |
| 第一节 明确被追诉人自愿性的判断标准 |
| 一、主观标准 |
| 二、客观标准 |
| 第二节 健全被追诉人自愿性的保障制度 |
| 一、保障被追诉人知悉权 |
| 二、赋予被追诉人沉默权 |
| 三、保障被追诉人律师帮助权 |
| 第三节 完善被追诉人自愿性的审查体系 |
| 一、审查主体 |
| 二、审查内容 |
| 三、审查程序 |
| 第四节 健全被追诉人自愿性的救济措施 |
| 一、赋予被追诉人撤回权 |
| 二、健全程序转换机制 |
| 本章小结 |
|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 内容摘要 |
| abstract |
| 引言 |
| (一)研究背景 |
| (二)研究意义 |
| (三)研究现状 |
| (四)研究方法 |
| (五)研究难点、创新点 |
| (六)研究思路 |
| 一、刑事错案及新修辞学理论 |
| (一)刑事错案的界定及类型 |
| (二)作为法律论证方式的新修辞学理论 |
| 二、刑事错案成因的新修辞学分析 |
| (一)刑事错案样本实证分析 |
| (二)侦查环节刑事错案成因的新修辞学分析 |
| (三)审判环节刑事错案成因的新修辞学分析 |
| 三、刑事错案防治策略的新修辞学建构 |
| (一)侦查环节刑事错案的防治策略 |
| (二)审判环节刑事错案的防治策略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一、中文类参考文献 |
| 二、外文类参考文献 |
| 致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