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陶[1](2020)在《夫妻财产契约制度比较研究》文中认为夫妻财产契约是私法自治和契约自由理念在婚姻家庭领域的具体体现,是婚姻契约理论的必然逻辑。夫妻财产契约制度对满足不同家庭的需要,促进和谐家庭关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比较法上,两大法系在婚姻家庭法中都有关于夫妻财产契约制度的立法规定,并在司法实践中形成了一些经典案例。夫妻财产契约制度涉及到社会利益、家庭利益、个人利益等诸多利益的平衡,然而对私法自治和契约自由的过度推崇,使得这一制度在立法和司法适用中出现了利益失衡。当前,随着经济快速发展、财富增加、跨国婚姻增多,夫妻财产契约制度亟待完善。同时,我国民法典正式通过,其所彰显的时代精神和科学体系,使得夫妻财产契约制度获得了新的解释空间。因此,从比较法的角度对其深入而系统的研究十分必要。夫妻财产契约的内涵和性质是系统研究它的基础。夫妻财产契约的内涵十分丰富,两大法系的立法和理论对其规定及理解不尽相同。大陆法系通常认为,夫妻财产契约的目的为变更夫妻法定财产制度。英美法系通常认为,夫妻财产契约为婚姻协议的一种,包含的内容更为广泛。在对两者及其关系全面比较的基础上,得出夫妻财产契约的概念,即夫妻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缔结的确定婚前财产归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财产关系及离婚时夫妻财产分割问题的契约。夫妻财产契约的性质为身份财产契约,缔结契约不能妨碍夫妻财产制度所承载的扶养家庭、维护婚姻共同体利益、保护婚姻中弱者利益等功能的实现。夫妻财产契约被法定化后,形成的一系列制度即为夫妻财产契约制度。两大法系均接受婚姻契约理论,立法上均规定了夫妻财产契约制度。但婚姻关系十分复杂,它的身份性、合伙性和伦理性对契约性起到一定的限制和约束。此外,两大法系的夫妻财产契约制度均以鼓励缔结契约、注重两性实质平等、平衡个人利益与家庭利益、保护弱者利益和保障交易安全为价值取向。鉴于此,两大法系在构建夫妻财产契约制度时,均对它的有效要件规则、法律效力规则及法律适用规则作出了不同于一般商事契约的规定。夫妻财产契约制度的有效要件规则设计上,两大法系既有共性又存有差异。形式要件方面,两大法系均要求夫妻财产契约符合特殊的形式要件。大陆法系通常要求公证,英美法系通常要求律师参与或起草。两大法系所采的具体方式虽不同,但功能等值,都旨在确保每一方当事人理解契约的法律后果,确保双方当事人的签署是自愿的。实质要件方面,两大法系均对夫妻财产契约的实质要件予以规定。一是缔约主体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和特定的身份。二是意思表示须真实,大陆法系一般通过公证形式确保意思表示真实,英美法系一般通过效力审查防止使用不正当讨价还价策略缔结契约或通过律师参与确保当事人理解契约的法律后果。三是缔约内容须合法,两大法系均允许当事人就财产的归属、管理、处分和分割等事项进行约定;均要求缔约内容不得违反夫妻的一般权利和义务规则,不得免除夫妻间的扶养义务和损害子女的受抚养权等;均认为人身性质的婚姻义务不具可执行性,拒绝执行夫妻财产契约中的“忠诚条款”。夫妻财产契约生效后,契约规定的内容即调整夫妻财产关系,产生对内、对外效力。就对内效力而言,基于夫妻财产契约的身份财产契约属性,各国均认为契约生效后即可直接产生物权变动效力。就对外效力而言,夫妻财产契约须进行公示,方可对抗第三人。同时,基于当事人有限的认知能力及维护公共政策的需要,两大法系均对契约进行效力审查。大陆法系法院通常依据公序良俗原则进行审查,英美法系法院通常审查执行契约的结果是否显示公平。两大法系的审查方法虽有差异,但审查标准存有共性:都视夫妻财产契约为夫妻财产关系的独立方面;都考虑签订契约时的情况是否发生改变;都认为契约免除补偿由婚姻引起的不利益或履行契约导致一方当事人极度贫困时,法院可撤销或修改契约。此外,两大法系均允许当事人变更或撤销夫妻财产契约,但为防止当事人通过变更或撤销夫妻财产契约损害婚姻当事人或第三人的利益,通常都要求变更或撤销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和程序。夫妻财产契约制度在实体法上已经得到两大法系的认可,相应的冲突法上也允许当事人依据意思自治原则选择夫妻财产契约准据法。但基于夫妻财产契约兼具身份属性,两大法系都采有限意思自治原则,即只允许当事人依法律规定的方式,在法律规定的时间、范围内选择准据法。若当事人没有合意选择准据法时,鉴于夫妻财产关系具有身份属性,两大法系通常都要求适用属人法。但两大法系在属人法连结点的选择上存有争议,大陆法系以国籍为连结点,英美法系以婚姻住所为连结点。两大法系还存在可变更原则和不可变更原则、同一制和区别制的理论争议。但也体现趋同化趋势,如以共同住所和共同国籍为属人法连结点,夫妻财产契约适用缔约时的属人法等。此外,两大法系都考虑到不动产的特殊性,对夫妻财产契约中涉及的不动产,要么明确排除当事人意思自治,只允许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要么允许当事人意思自治选择不动产所在地法。通过对两大法系夫妻财产契约制度的比较研究,得出以下主要认知:若一国对夫妻财产契约形式要件规定地较为严苛,那么其效力审查要求则较为宽松,反之亦然。大陆法重形式,英美法重效力审查。近几年两大法系表现出融合趋势,大陆法从重形式到偏向实质,英美法从重实质到强调形式。但两者目的相同,都试图在契约自由和契约正义、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之间寻获平衡,且更注重追求契约正义。这一趋势与我国《民法典》中夫妻财产契约制度的立法价值取向殊途同归,即兼顾家庭利益和个人利益。且我国在立法理念上有所超越,更重视家庭的功能和价值,更注重家庭和谐,这符合我国婚姻家庭实际。基于此,应在考虑我国婚姻家庭领域的实际情况和传承优秀家庭文化的前提下,选择性地借鉴国外成熟立法和完备的效力审查制度,实现我国夫妻财产契约制度的现代化。一是充分考虑夫妻财产法定制度所承载的扶养家庭、维护婚姻共同体利益、保护弱者利益等功能的实现,将夫妻财产契约定性为身份财产契约,并进一步限制当事人的契约自由。二是遵循《民法典》的逻辑体系,适用法律行为制度规范夫妻财产契约有效要件。三是结合我国婚姻家庭实际,借鉴国外完备的效力审查制度,适用公序良俗原则规制夫妻财产契约效力。四是注意《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在《民法典》总则编之外的独立与自洽,慎重直接适用一般财产法规则于夫妻财产关系。五是结合我国家庭实际情况,适时引入公证形式,增设夫妻财产知情权。六是与实体法相呼应,在充分考虑夫妻财产契约的身份财产契约属性,维护交易安全的背景下,进一步完善《法律适用法》中的有限意思自治原则和属人法原则,补全夫妻之间的准据法对第三人效力的规定。
赵缔[2](2020)在《无居民海岛用途管制法律制度的构建》文中指出自2010年《海岛保护法》实施后,我国已经为无居民海岛的使用者颁发了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但是,《海岛保护法》尚未对无居民海岛的使用用途进行分类,同时也没有明确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因此,我国2020年通过的《民法典》只明确了无居民海岛的国家所有权,未在用益物权分编中明确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而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无居民海岛使用权需要在我国《民法典》用益物权分编中被直接明确。要将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纳入到我国的物权制度体系中,则需要对无居民海岛实施用途管制,以明确无居民海岛的使用用途。2018年,我国统一的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形成后,要对我国所有国土空间实施用途管制。我国的国土空间是指我国主权权利下的地域空间,包括我国的领土、领海和领空。按照自然特征,国土空间可以分为陆地、陆地上的水域、海域和空域。在统一的自然资源管理模式形成前,我国只明确了土地的用途管制制度。另外,针对我国领土范围内陆上水域和海域的用途分类已经明确。因此,对无居民海岛用途管制法律制度的研究也具有实践意义,有助于完善我国的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制度。由于无居民海岛用途管制法律制度是同社会实践紧密相连,需要产生社会实效,因此需要对该制度构建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从必要性上看,该制度的构建既可以实现国家自然资源管理部门的用途管制职责,又可以解决无居民海岛现实使用中存在的问题。从可行性上看,该制度的构建既有国家“陆海统筹”战略的支持,又有国家对无居民海岛现有的管理成果作为铺垫。无居民海岛用途管制法律制度是经济法学研究的内容,因为国家构建该制度的主要目的是对无居民海岛利用活动进行市场规制,降低市场失灵。另外,该制度的实施还会控制无居民海岛这一自然资源在我国海洋经济领域的供给量,具有显着的宏观调控作用。而由于无居民海岛具有地处偏僻、无户籍人口、远离内陆等特点,环境保护公众参与机制极难用于发现人为破坏无居民海岛的行为。作为一种稀缺的公共物品,如果无居民海岛的开发利用和保护活动没有秩序约束,则会产生“公地悲剧”的效果。因此,国家对无居民海岛实施用途管制,并将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给民事主体,可以激励民事主体对无居民海岛的保护。但是,无居民海岛利用活动需要受到规制,以遵循客观经济规律,不突破国家政策底线。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冲突是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与保护活动中存在的主要利益矛盾,如果缺少了秩序约束,私人经济利益会对环境公共利益造成严重侵犯。因而,无居民海岛用途管制法律制度为了实现对公共利益的保护,需要对私人利益进行限制。那么,建立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衡平机制就是必要的,因为公共利益对私人利益过度限制同样会造成利益矛盾。除此之外,无居民海岛用途管制法律制度需要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具体实施,这就会产生与公共利益不完全一致的、不合理的政府利益,因此还需要处理不合理的政府利益,这样才能保证公共利益。第一,需要处理部门之间的利益矛盾问题。各部门之间产生利益矛盾的根本原因在于权责不清、职能交叉,直接原因是政出多门、多头审批,所以需要对职能相近的部门优化重组。第二,需要处理中央与地方的利益矛盾问题。中央与地方的利益矛盾主要是财权与事权的配置冲突,由于二者行政隶属关系的存在,中央政府将财权上收,地方政府往往事权过重而财力不足,这就不利于无居民海岛用途管制法律制度在省级行政机关的落实。所以,这就需要通过合理配置地方财权,保证地方财力,与事权相匹配。国家实施无居民海岛用途管制需要为自然资源管理部门设定无居民海岛用途管制权,这是一种行政公权力。行政机关实施用途管制行为需要被授权,但是这种公权力一定要受到制约,因为政府利益的无限制扩张会侵吞私人利益。所以,在为行政机关配置无居民海岛用途管制权这一自由裁量权时,还需要通过裁量权的细化、不相容职能的分离、审计机关的监督、监察机关的监督等内外部制约的方式实现对公权力的控制。无居民海岛用途管制法律制度的构建需要以统一的国土空间规划为前提,制定无居民海岛利用规划,对全国的无居民海岛实施指标控制,并按照城镇开发边界、永久基本农田和生态保护红线的要求实施分区管制。针对无居民海岛使用用途的设计问题,采用了实证研究方法进行了考察。通过对《海岛保护法》实施后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的颁发情况分析发现,旅游娱乐用途的无居民海岛占总超过40%,公共服务用途和渔业开发用途的比例都远远低于旅游娱乐用途,而且没有批准过作为农林牧业用途的无居民海岛,与《海岛保护法》实施前的情况大相径庭。依据我国土地和海域的使用用途分类和无居民海岛的特征,可将无居民海岛的用途划分为“三大类”,12个一级类和45个二级类。无居民海岛用途管制法律制度需要与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制度相衔接。在无居民海岛的使用用途被划分为“三大类”后,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也需要根据农用岛、建设用岛和其他用岛的用途进行细分设计,并调整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征收、免缴、使用和管理制度。另外,还需要明确责任机制,落实相关法律主体的法律责任。最后,若要将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纳入到《民法典》用益物权分编,则需要认识到该权利的特殊性。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私权特征和用益物权特征明显,但又具有浓厚的公法色彩。并且,由于该权利的客体并非单一物,而是组合体,所以该权利实际上包含了若干子权利,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流转也是这些子权利“打包”流转。
卢政宜[3](2020)在《论认缴制下的公司债权人保护》文中认为我国于2013年修订了公司法,开启了公司资本制度改革。通过确立纯粹的注册资本认缴制,在股东出资方式、出资最低限额、非货币出资比例、强制验资要求和出资认缴期限等方面大幅度地放松了管制。认缴制是公司资本制度的重要组成,由实缴向有限认缴再到纯粹认缴的转变,意味着将资本的严格法定限制变成公司内部的自主事项,使保护债权人与公司内部自治之间产生了紧张关系。这引起了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的持续讨论,也促使公司债权人保护问题成为认缴制下的争议焦点。在认缴制下,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更需要得到关注,从而使静态和动态的交易安全能够得到均衡保障。债权人保护的传统路径有其自身局限性,在实践层面,债权人保护还面临着司法裁判标准混乱和配套性制度缺失的困境。特别是在公司资本信用向资产信用的转变的环境下,债权人保护规则体系的建立和完善更加重要。本文立足于认缴制改革的背景,从以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公司人格否认为重点的司法裁判方向,以公司信息公示、债权人会议制度为重点的规则构建方向入手,剖析债权人保护的关键问题。前者强调了认缴制如果被滥用所引发的司法裁判问题,后者则强调了认缴制在债权人保护问题上的规则缺失。通过对以上问题在理论学说和司法裁判方面的全面整理和深入分析,找到问题症结并针对债权人保护规则提出制度完善建议。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规则是保护公司债权人的重要手段,但现有公司法框架下,由于缺乏实体规范基础,对于是否支持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存在着较大的理论争议和裁判分歧。本文认为,鉴于公司债权人在公司组织中的天然弱势地位、其权利救济难度较大以及股东权利应该受到必要限制,在特定条件下,应当支持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首先,《九民纪要》在明确了保护股东期限利益的立场的同时,为支持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提供了两种例外情况。其次,通过对诚实信用原则和比例原则的适用,可以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扩张解释为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一般条款,在特定情形下支持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最后,对传统救济手段如代位权规则进行商法方向的突破性改造,也可为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提供支持。在认缴制背景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条件可以分为主观要件、行为要件和结果要件,人格混同的判断标准并无太大变化,在过度控制和资本显着不足方面,仍存在公司人格否认的可能性。衡平居次规则作为特殊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对保护债权人平等性具有重要意义,其适用标准应考虑公司资本显着不足的特别影响。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时,应统一司法判断标准,防止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滥用。还应注意相邻制度的衔接,特别是与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规则的适用顺序和适用竞合。在认缴制改革后,建立和完善公司信息公示制度和债权人会议制度显得更为重要。在公司信息公示制度构建方面,需要科学界定公司信息公示的范围,提高信息披露标准和质量,督促公司及时履行披露义务。对于债权人会议制度,应以《破产法司法解释三》为契机,进一步强化债权人会议在破产程序中的权限和功能,并在重大事项上确立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会议的监督机制。当前公司债债权人会议的职权行使完全依赖于合同内容,严重影响运行效率。应在未来公司法或证券法的修订中明确引入公司债债权人会议制度,提高规范层级,强化公司债债权人会议组织法属性,并厘清公司债债权人与受托管理人的相互关系。对于公司债权人保护的理念更新与制度完善,通过前述对公司债权人保护存在重要影响的制度进行分析,需要从以下三个方向着手:一是要重视公司债权人保护规则的统一化,这包含建立统一的司法裁判标准以及在立法规则构建过程中,强调部门法内部的规则协调、跨越部门法的规制系统形成。第二,要重视公司债权人保护规则适用时商法思维的强化,除注重交易效率和交易安全外,更应当作出符合商法思维的判断,即重视利益的平衡保护而非绝对保护。同时,还要综合考量公司债权人利益和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后者是公司有限责任的重要组成部分,需要从组织法角度理解债权人保护的特殊性。第三,要重视公司债权人保护规则的评价。外在评价方面,应当重视世界银行《营商环境报告》所带来的规则改革压力;内在评估方面,应当重视民商事部门法制度规则评价体系的专业性和重要性。
张文[4](2020)在《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法律规制》文中认为股权,作为股东向公司出资行为而享有的特殊权利,具有财产性权利和经营管理权利等多项权能复合的权利属性。正因股权具有财产的属性,因而可以成为股东为债权人提供担保的标的之一种。股权的交换价值,亦或者说股权的流通性,在上市公司领域表现的最为明显,不仅如此,专门为上市公司股权转让提供交易场所和辅助性服务的证券交易所,为上市公司股权的转让提供了公开的市场和实时的转让价格,增强了上市公司股权的流通性。也正因上市公司股权具有较强的流通性,资金融出方愿意接受股东持有的上市公司股权作为担保标的,为其提供相应的融资服务。上市公司股东利用其股权作为担保标的物进行融资行为,具有私法层面的合法性。但是,现阶段我国上市公司股东高比例质押其股权、多家上市公司股东涉及股权质押交易,在宏观经济下行的压力下,上市公司股东屡屡出现股权质押违约的发生,多家上市公司股东面临平仓风险,大面积、高比例的上市公司股票平仓成为我国证券交易市场的达摩克里斯之剑。2018年10月,深圳政府宣布成立专项小组,筹集150亿元“风险共济”资金,帮助存在股权质押、流动性压力的上市公司化解风险,随后北京、珠海、浙江、成都、厦门等多个省市宣布“救援”本地上市公司股权质押风险。但是,由政府发起的资金援助只能对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平仓风险实现短期内的纾缓,以缓解因市场风险给上市公司股东带来的流动性压力,并不能从本质上化解积存的上市公司股权质押风险,亦无法有效的防范新增股权质押平仓风险。本文正是选取现阶段威胁我国证券交易市场秩序和安全的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平仓风险为起点,通过历史的方法、域外比较的方法以及实证分析的方法,分析以上市公司股权作为担保标的物的担保交易活动之法理基础,由此探究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风险以及现有规则的不足,并针对不同的风险类型提出相应的制度完善建议,以期通过法律规制的方式,化解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风险。通过法治化的路径,实现对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风险的长效管控机制。本文正是基于这样的思路,展开对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风险化解法制规范的探讨,论文在结构上除去导论和结语共分为五个章节:第一章,聚焦于当前资本市场中广泛应用的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活动本身,通过背景的梳理、交易特殊性的分析,以及对交易活动的经济学视角下的分析,以期为交易活动法律规制提供基础。第一章共有三节,第一节梳理了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背景,包括对这一交易活动历史沿革的梳理,以及历史发展过程中所对应的经济基础和法律规制的演进。文章认为,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在现阶段的发展有其历史的原因,以及经济基础和法律制度的支持。从历史的视角看,我国改革放开后,随着社会经济发展的进步,我国建立了资本市场。在简单商品经济时期,即已出现了以股权作为担保标的物的股权质押贷款活动。当时以商业银行作为唯一的资金融出方,并且以股权作为担保标的物的质押贷款行为,符合传统担保法律制度的交易目的;同时,仅以我国《担保法》中有限的法律条文,亦足以满足当时股权质押贷款活动法律规制的需求。随着我国经济制度改革的逐步推进,开始着手资本市场股权分置改革。与此同时,我国《公司法》、《证券法》先后颁布,为巩固资本市场的改革成果,进一步完善我国资本市场的构建发挥重要作用。在股权分置改革的背景下,我国上市公司股权的流通性增强,同时鼓励投资者积极参与资本市场交易,鼓励金融创新活动的开展,为我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提供必要的基础。我国资本市场在制度的支持下逐渐活跃,在制度上允许证券公司作为资金融出方,参与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同时,资本市场的活跃也使上市公司及其股东对流动性资金需求的增加,寻找更为便利、高效的融资方式。在制度完善和经济发展的共同作用下,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在我国资本市场迎来了扩张式的发展时期。在缺少必要的监管要求和法律规制下,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数量激增,市场参与主体为了追求利益最大化而忽视了交易风险及担保物的质量,为当前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的发生埋下隐患。面对因资本市场波动而带来的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平仓风险,监管者逐渐意识到该项交易对资本市场稳定带来的威胁,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发布相关监管规则,使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风险得以化解,并为日后交易的有序开展提供必要的法律引导。在简单商品经济背景下,市场主体的交易活动较为简单且数量有限,因而传统的股权质押式贷款活动足以满足当时经济发展程度下市场主体的交易需求。但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体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我国经济迎来了快速发展的时期。与这一经济发展相对应,市场主体的交易模式变得丰富且复杂化,在金融创新的大背景下,市场主体探索高效、便捷的融资途径,进而逐渐形成股权质押式回购的交易模式。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随着全球经济进入金融化的时代,我国或为主动或为被动地参与到经济金融化的历史进程中。在经济金融化的趋势下,我国经济得到快速发展的同时亦埋下了金融风险。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进入到快速发展的阶段,并且过度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市场主体,使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忽视了对安全的价值要求,为我国金融市场带来了安全的威胁。除了经济发展背景的因素,我国当前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广泛开展的背后还有我国制度因素的影响,也即是法律及监管部门对上市公司股东减持行为的约束。我国法律和监管机构,基于对上市公司、资本市场投资者等主体合法权益的保护,对上市公司股东的减持行为作出必要的限制性规范。但是上市公司股东为了追求利益的最大化,规避“减持规则”的约束,在缺少监管要求的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中,上市公司股东能够间接的实现减持的目的。因而,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成为上市公司股东新的“套利”方式。在分析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形成的经济背景和制度背景后,第一章第二节对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特殊性进行法学视角下的分析。首先,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是传统质押法律行为的“异化”。这一结论所暗含的基本观点即是: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以传统担保法律制度中的质押法律行为为模板,但又不同于传统质押法律行为,发展出了新的交易模式以满足股东融资目的的实现。其次,从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所涉及到的主体范围来看,呈现出结构性特征。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除了涉及到资金融出方和融入方两方交易主体外,还涉及到利益相关主体,包括上市公司、上市公司其他股东,以及金融市场中的投资者;除此之外,还涉及到为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提供辅助服务的证券公司、交易所以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最后,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已不仅是简单市场经济下的传统为债权之担保而形成的交易模式,而演变为更具专业性、更为复杂的具有金融属性的交易活动。本节除了对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本身的特殊性进行分析外,还通过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对比,突显以上市公司股权作为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特殊性,以及其交易风险的危害性。第三节从经济学视角分析了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所具有的经济属性,为后续有针对性的法律规制的制度设计提供多维度的参考。在经济学视角下,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具有效率优势和公允性特征,能够为交易主体提供便捷且公平的融资方式和权益保护的基础,但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中同样存在着第二类委托代理的问题,易于发生上市公司大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大股东利用其地位和权利上的优势,侵害中小股东的权益。论文第二章在第一章对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本身分析的基础上,对法律规制的必要性,以及对交易活动进行法律规制时,可能涉及到的价值冲突展开分析,以期为法律规制的具体规则设计提供价值指引。第二章共有三小节,第一节分析了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所具有的负外部性,包括交易活动对上市公司中小股东利益的影响、对上市公司利益的影响,以及对金融市场运行秩序和效率的影响。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对中小股东利益的影响主要表现为大股东出于对个人利益的追求,而忽视了中小股东在上市公司中股东权利行使与利益保护,侵害中小股东权益;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对上市公司利益的影响主要表现为大股东股权质押行为对公司商誉、股票价格等带来的负面影响;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对金融市场的影响主要表现为处置违约的上市公司质押股票会加剧证券交易市场的价格波动,影响金融市场稳定。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外部性的存在,成为其需要通过法律制度予以规制的必要性基础。第二节是在前述外部性分析的基础上,针对法律规制时可能涉及到的股东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冲突的协调,以及法律规则的制定对交易效率价值与经济安全价值的平衡展开分析。从交易主体的权源上来看,上市公司股东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源于股东对其股权的自由处分之权利,其权利行使之自由应该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但是,从其交易行为的外部性来看,该交易行为的结果影响到众多其他主体的利益,因而在对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进行法律规制时,应当考虑到股东个人利益与其他主体所代表的公共利益之间的协调。同时,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是有效率的融资模式,但在上市公司股东不当或过度融资的情形下,其结果将会对金融市场运行的秩序和安全带来威胁。对于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进行法律规制时,既要关注于给金融市场安全带来隐患的行为予以必要的规制,同时也应考虑到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所追求的效率价值的实现,法律规制的制度设计应当平衡交易效率与经济安全之间的价值冲突。第三节基于法律规制的利益协调和价值平衡的分析,论文提出应当以私法与公法协同共治的方式,有效实现对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法律规制。基于利益协调及价值平衡的要求,本文认为以私法赋权的方式保护股东个人的自由和经济效率目标的实现,同时,以公法限权及增加义务的方式保障公共利益和经济安全的实现。通过私法和公法规制手段相协同的方式,实现对股权质押交易的有效规制,既保护个人权利自由,又维护公众利益的实现;既尊重交易效率价值的实现,又保障经济安全的价值追求。通过私法自治和公法规制的合力,形成有效防范和化解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的长效机制。论文第三章在前两章交易分析和规制理论梳理的基础上,对我国当前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在实践中存在的风险进行类型化分析,并结合域外的相关法律规则,检视我国现有的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之法律规制及风险化解措施。第三章共三小节,第一节针对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进行类型划分,本文将实践中主要出现的风险划分为市场主体的道德风险、市场风险以及违约处置环节的风险三种类型,对于不同类型的风险应施以有针对的规制措施,以实现对现存风险的化解以及未来交易风险的防控。本文认为,因市场波动而引起的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平仓风险,其原因来自于市场风险的客观存在。对于市场中本就存在的价格波动风险,法律难以通过规制的方式予以防范和化解,需要相关市场参与主体自行作出判断,以减小因市场风险而带来的经济损失。而能够通过法律规制的方式有效规制是市场主体的道德风险,以及通过有序处置违约股权,防范因大面积平仓行为而对金融市场稳定带来的威胁。基于对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的类型化,对应地检视我国相关法律制度及风险化解措施。第二节论文通过对比的方法,将我国现有制度与大陆法系传统担保法律制度中的权利质押制度,以及英美法系一元化的动产担保交易制度进行对比分析,以检视我国现有制度与域外制度的差异。与大陆法系国家相比,我国《担保法》与《物权法》在具体的规则设计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相比具有明显差异,其中较为突出的差异即是我国以物权法理论为统领的担保法律制度设计,未能充分考虑到商事领域、甚至金融领域中对担保制度的灵活运行,仅以传统民事法律规制作为担保法律制度设计的原则,难以满足商事、金融实践中主体对交易的灵活性、效率性的需求,制度涉及上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在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制度中,担保交易作为商事活动中一种独立的交易模式,美国《统一商法典》专门规定了担保交易制度,并以“担保权益”这一一元化的概念统领以权利类型划分的质权、抵押权、留置权等具体的担保情形。相比英美法系一元化的担保法律制度体系,我国现有以民事权利划分为基础的担保法律体系难以进行简单的形式上的移植,但是英美法系以商事行为为视角,构建的担保交易规则能够为我国担保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有益的借鉴。同时,论文还分析了我国地方政府针对当前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的纾困措施。就目前来看,各地方政府的纾困措施仅仅是针对因市场风险而引起的平仓威胁进行短期的“救助”行为,这一政府行为具有短期性,并不能形成对风险防范和化解的长效机制。另外,政府的干预不当还会产生更为严重的“政府失灵”,增加政府负债的同时影响市场的正常运行。而要形成对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长效的法律规制手段,需要对现有规制措施和规制理念进行对应的完善,也即是对现已积聚平仓风险予以有序的疏导,以及对新增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进行有效控制,防止未来风险的积聚。第三节基于前述对我国现有股权质押法律制度的检视,提出了在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下确立商事思维下的“股权担保交易”的概念。首先,以“股权”作为担保标的物的交易活动具有金融创新的属性,并且在实践中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是以股权作为担保标的物的交易种类之一,除此之外还有股权收益权信托、股权收益权质押等多种情形,但在本质上都是以股权的经济价值作为融资交易开展的基础;其次,传统以民法规制理念和手段的担保法律制度规则的设计,难以满足金融实践中各方主体利益平衡及权益保护之需求;最后,“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概念也难以符合我国民法体系下法律关系种类的划分,从民法理论上看,“质押”与“回购”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难以统合在同一个交易活动之中。因此,本文提出以“股权担保交易”之概念,以概称实践中所有以股权经济价值作为担保标的物的交易活动。第四章即是针对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中的道德风险,提出构建多维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主体规制体系。通过对主体的规制,以控制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风险,本文主要以上市公司股东内部协议的自律管理方式、金融机构作为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相对方的风险管控,以及证券交易所、证券市场监管机构的外部监管功能的有效发挥,多方的共同作用实现对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主体道德风险防控。本文提出以下思考路径:在上市公司股东之间的内部管理层面,上市公司股东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是上市公司的所有权人,因而股东之间为了实现公司的整体利益和保护股东自身在内全体股东利益,通过协商形成对股东权利的必要限制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上市公司股东之间的自治性规则的实现,需要上市公司股东具有一定的权益保护意识。我国公司实践中,股东自我权益保护意识相较于英美国家公司股东的权益保护意识较弱,典型表现即是我国公司章程的同质化明显,未能充分发挥公司章程的个性化权益保护的作用。对此,我国《公司法》可以对股东自治下的权益保护作出必要的规则指引,以形成股东之间有效的自治管理。在金融机构作为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相对方的风险管控层面,金融机构作为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资金的融出方,除了能够为出质股东提供必要的流动性资金外,金融机构作为特殊的市场主体,其行为受到我国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管,需要符合监管规则的要求,也即是说,金融机构需要承担必要的合规责任,而风险管控即是金融机构需要承担的一项重要的合规责任。一方面,金融机构作为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相对方,享有检查、监督上市公司股东资金使用的权利,以实时监控风险。另一方面,金融机构作为被监管的对象,需要履行监管者对其风险管控的要求。因而,金融机构在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中的严格履责,亦能够有效防控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风险。金融机构严格履责的重要的途径之一,即是对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持续性跟踪,而对于金融机构的疏于履责行为应当承担必要的行政责任。在证券交易所及证券市场监管部门的外部监管层面,外部监管者只能以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负外部性规制为限,因而其规制的手段较为有限。而外部监管最为有效的方式之一,即是通过信息披露制度的规则设定,约束上市公司股东的股权担保交易行为,同时为其他金融投资者提供重要的决策信息,最大程度的减小因信息不对称而导致的上市公司股东的道德风险。论文第五章聚焦于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违约处置风险,以同类股权相同处置措施,不同类型股权差异化处置规制为原则,完善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违约处置,以期及时、有效的纾解因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大面积违约而引起的积聚风险。对于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风险的化解,一方面应当从根源上控制新增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风险,在未来更长的一段时间内,对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风险的积聚进行必要的防范;另一方面,化解现已形成的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风险,其重要措施之一即是通过统一、有效、影响范围最小的处置方式,对现已违约的上市公司股权予以处置和疏通,以减弱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大面积违约处置对金融市场的影响,以及及时恢复因股东违约对其他主体经济造成的损害。对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违约处置的法律规制,首先应当对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违约行为作出认定,以便及时识别风、减小损失的程度。除了一般借贷行为中债务人到期未能履约的行为,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合同增加了先兆性违约事件条款,在上市公司及其股东发生技术性违约,或者其他交叉违约的情形时,资金融出方能够及时识别上市公司或者股东可能存在的违约风险,及时行使担保权,以减小担保权人经济利益损失。除了对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违约行为进行必要的提前识别,对于不同类型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其处置的措施也应具有差异性。对于场内股权担保交易行为,其主要的处置措施通过场内平仓的方式处置担保股权。但是实践中对于证券公司的平仓行为存在一定的争议,例如证券公司并未通过平仓方式,而是选择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其权益的实现,股东对于证券公司的诉讼行为提出异议;除此之外,对于证券公司怠于行使平仓权利而造成股东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证券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纠纷。本文认为,证券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场内股权担保交易的相对方,有权选择是否通过平仓的方式实现其资金安全的合法权益,对此,证券公司享有自由选择的权利。同时,在股权担保交易违约情形已实际发生后,证券公司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以控制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而因证券公司怠于行使权利而造成的损害进一步的扩大,对于扩大部分的损失证券公司不能向出质股东主张相应的赔偿。在场外股权担保交易活动中,一般上市公司股东所持有的股权具有限售条件时,难以通过场内股权担保交易的方式实现融资需求,只能通过条件更为宽松的场外股权担保交易实现融资。在以限售股作为股权担保交易标的物时,我国学者曾对此有合法性争议,认为限售股之“限售”条件使标的股权不具有流通性,与担保法律制度中担保物“可转让性”的要求相冲突。但是,目前我国在司法裁判领域已经形成了一定的共识,即限售股在担保权实现时,其限制转让的期限已经届满,限制转让的情形消灭,债权人在特定股权之上的担保权益能够有效设立,股权担保交易活动有效且生效。从限售股的本质来看,该类股权具有流通性,只是在一定期间内流通性受到限制;其次,限售条件设置的目的在于对股东之外的其他主体的利益予以保护,而非股权本身不具有流通性,因此,对于限售股的处置,在满足保护相关主体利益不受侵害的前提下,能够予以特殊的处置。因此,以限售股作为股权担保交易的标的物并不与传统担保法律制度中的“可转让性”相冲突。场外股权担保交易的另一个特殊性在于,资金融出方不具有强制平仓的权利,不能通过场内直接平仓的方式处置担保股权。因此,场外股权担保交易的违约处置,需要资金融出方选择诉讼程序、仲裁程序,以及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和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的方式实现其权益保护。在具体的司法处置环节,对于有限售条件的上市公司股权,我国司法机构也在积极探索与证券交易所之间的合作,制定有效且合理的违约处置制度,例如上海金融法院与上海证券交易所达成《关于协助上海金融法院办理上市公司股票司法强制执行的备忘录》,在证券交易所的配合下有效实现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违约股权处置,以减小因处置担保股权对证券交易市场稳定的影响。
靳匡宇[5](2020)在《自体性观照下的美国海事管辖权演进研究》文中认为本文研究的对象为美国海事管辖权1的变迁。首先通过对海事管辖权自体性早期发展及消亡历程的阐释,指出美国海事管辖权的统一性理想及其现实境遇。在殖民地经验、英国先例以及欧陆海事法传统的复合影响下,美国海事管辖权总体上经历了一个逐渐扩张的过程,这种扩张具有正当性和必然性。然而由于一些传统观念的影响,导致在海事管辖权统一性2追求过程中有超越界限的情形,比如在海事侵权管辖权的扩张过程中,由于传统“地点标准”的惯性影响,导致大量单纯发生在水上的欠缺海商事因素的案件被纳入海事管辖权范畴,引发了实践中的极大混乱。纵观美国海事管辖权的发展历程,具有鲜明的人道主义色彩,比如“海事法庭是船员的监护人”,就作为一种司法理念深入到海事法官的观念之中,当然也存在新时代下保守的情形,在个别历史时期,一般海事法在水上人身伤害案件中处于缺位状态,以至于在后世饱受批评。在美国海事管辖权的变迁过程中,一般海事法通过司法实践活动承担着引领性功能,立法在后期发挥了重要作用。一般海事法由法院运用,具有灵活性和统一性等优点,然而也存在因为规范性要素不足、不确定性较大而被误用等问题。在我国当下,也存在类似于美国扩张海事管辖权的需要和隐忧。扩张的需要在于:我国传统受到“轻海重陆”观念的影响,一度缺少经略海洋的规划,导致海事管辖权的外延狭窄,随着海洋强国战略的推出,扩张海事管辖权成为举国共识。此外,船员保护的价值理念在我国亟需更新。在我国,从历时性角度观察,船员保护工作在近年来取得了很大进展,然而从共时性的视角,不难发现我国的船员保护和西方国家存在不少差距,这不但体现在工资福利条件的保障上,更多地表现在海事司法理念之中,我国有必要借鉴美国海事管辖权对船员的特别关怀。此外,海事习惯规则在我国海事管辖权中的运用具有局限性,除了国际海事惯例之外,其他惯例尚没有获得应有的适用地位。美国经验从正反两方面对我国海事管辖权的变迁带来启示。我国海事法院应以指导性判例为抓手,在司法实践中灵活运用海事习惯规则,肯定其优于一般民事规定的法源地位,以实现海事管辖权的合理扩张,达致更契合海商事本质的海事司法管辖权。本论文尝试通过对美国海事管辖权变迁经验的阐释和检讨,以期对我国当下扩张海事管辖权的变革实践有所启示。在内容框架上,本文包括导论、正文(共七章)和结语,共九个部分:具体章节如次。导论部分阐述本文的写作缘由,对相关文献进行概括梳理,交代研究方法。论文第一章主要阐述了革命之前的海事司法管辖权。第一节主要阐述了美国海事管辖权的世界历史背景。海事管辖权历史的滔滔长河主要有两条源流,分别是普通法国家中的海事管辖权和欧陆国家中海事管辖权,它们在不同程度上给美国海事管辖权提供了历史资源。论文在介绍一般海事法的历史背景基础上,分析了海事管辖权从海事自体法时代到国家主义时代的演变历程。着重讨论了自体法时代在英国的兴起与消逝以及中世纪海事自体法下的特殊关怀取向。第二节主要阐述了海事管辖权在殖民地新世界中的交锋。首先分析了北美殖民地海事司法管辖权的起源,在殖民地早期呈现出国旗跟着商业走的特点,而后随着英国在殖民地控制力的加强,普通法院和海事法庭延续着在殖民地母国的争斗,其中夹杂着王权和贵族的博弈。由于殖民地处于中心和边缘之间,殖民地海事司法管辖权呈现出一定的离心倾向。第三节首先列举了殖民地海事司法管辖权的典型诉讼形态,其次分析了殖民地海事司法管辖权的统一性特点。最后归纳出殖民地海事司法管辖权中的特殊关怀取向。论文第二章主要阐述了美国宪法出台前后新旧传统的缠斗与海事管辖权制度的诞生过程。第一节主要论述了美国革命时期在海事司法管辖权的统一性追求及其失落。革命先贤们大胆开展了海事管辖权的新实验,开创了美国海事管辖权的新时代。通过典型案例,介绍了革命时代的州海事法庭和上诉法庭之间的博弈和妥协,凸显了管辖权变革的艰难,并对其经验教训进行了总结和检讨。第二节总结了北美殖民地海事司法管辖权对后世的遗产。指出了革命时代的管辖权探索为后世提供了多项制度的历史实践,提示宪法海事管辖条款出台后海事司法管辖权的发展方向。第三节论述了美国宪法制定之后海事司法管辖权的法律渊源,指出宪法海事司法条款对海事管辖权的统摄性和解释上的开放性,并分析了其对后世海事管辖权发展的影响。并通过对诉讼者权利保留条款的阐述,指出其在实质上属于联邦主义下的妥协,为后世海事管辖权的实践扩张埋下伏笔。第四节通过回溯两大法系历史中的海事司法管辖权,阐述了海事司法管辖权变迁的观念源流。第五节通过海事管辖事项公法抑或私法的辨析,揭示了海事司法管辖权的内容属性以及必然的时代转向。论文第三章主要阐述了美国联邦主义体制对海事管辖权变迁的影响,具体包含影响和制约两个方面。第一节首先分析了横向联邦主义之下的国会角色。通过海事管辖权在宪法制定之前、南北战争之前、南北战争之后三个历史阶段的变迁再现了国会角色从隐居幕后到走向前台的历程,随后介绍了国会关于海事管辖权的重要法规,这些法规均在海事管辖权变迁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并在此基础上分析了国会和法院之间围绕海事管辖权的互动。第二节对纵向联邦主义之下的各州角色进行了阐述。指出州权在海事管辖权变迁中承担着多元角色,其不仅是海事管辖权扩张的坚定异议者,在某种程度上也是相关救济与权利的提供者,承担着补位的功能。随后对州法在海事管辖权中的适用进行分析,通过其适用可以看到州在联邦海事管辖权中的深度渗入,并对由此而生的法律冲突及其解决对策进行了简要介绍。论文第四章主要阐述了一般海事法的价值功能和制度实践。第一节首先分析了一般海事法的价值功能,亦即一般海事法的统一性追求和特别关怀取向,并阐述了其间的关系。第二节阐述了大陆法视野下的一般海事法以及其对美国海事管辖权发展变迁的影响。第三节阐述了普通法视野下的一般海事法。首先,通过分析普通法在美国海事管辖权中的演变,并以伊利案和詹森案为时间分界,阐述了一般海事法在海事管辖权变迁中的影响。在此过程中,一般海事法救济和海事司法管辖权持续扩张。第四节阐述了一般海事法的法律渊源,列举其四种表现形式,亦即:以奥内隆法典为代表的欧陆制定法;航运业的通用形式、术语和惯例;新时代原则和观念的影响;历史立法。第五节主要阐述了联邦法院在海事管辖权变迁中的主要角色,其作为一般海事法的掌舵者,和国会和州之间的关系。第六节旨在统一性视野下,对一般海事法在海事管辖权变迁中的功能和作用进行评价。第五章主要论述了扩张下的海事司法管辖权及其自体性失落。第一节主要阐释了美国海事管辖权在时空维度的拓展。首先,介绍了美国海事管辖权中船舶和可航性水域概念的变迁,二者构成了海事管辖权变迁的概念基础;随后对美国海事管辖权的空间延展进行了叙述,意即从“潮汐水域”进发,止于“所有可航水域”,实现了海事管辖权通航水域的全覆盖。第二节阐述了海事合同管辖权标准沿革,其从最初期的地点标准逐渐回归其本质属性,并进而分析了船舶建造合同、船舶保险合同和海事管辖权的关系以及初步合同原则对海事合同管辖权的影响。最后在统一性视野之下做出评价。第三节阐述了海事侵权管辖的标准变革,首先对海事侵权管辖进行了概论,并对严格地点标准的消逝进行了历时性分析。海事管辖权在扩张过程中,相关联系标准次第出现。最后,主要对工业时代下人身伤亡的海事法救济进行了阐述。第四节主要关注海事管辖权的特别关怀取向,首先是一般海事法下的船员权利。美国船员保护既有继承,也有突破,随着时代的演变,美国海事管辖权下船员保护日渐多元化。其次是衡平救济的正式纳入,主要围绕美国法律研究所对1966年合并的评估阐述了管辖权合并下的海事统一性。第五节论述了面向公海的美国海事管辖权,通过海事管辖权在国际层面的拓展,展现了海事司法管辖权在实践中收缩的另一面相。第六章重估了海事司法管辖权的价值功能。第一节归纳总结了百年美国海事司法管辖权的价值取向。首先指出了美国海事司法管辖权存在统一性追求和特别关怀两大取向,并对二者之间的关系进行了分析;第二节指出了美国海事管辖权的商业品质和独特性格。通过分析其在商业中的角色,凸显了其护佑海商业发展的本质特征,并在此基础上归纳了美国海事管辖权的变迁规律;第三节指出在联邦主义背景下一般海事法在实践中的失措、未尽的统一性及其表现形式,并进而引申出美国海事管辖权所能提供的经验和启示;第四节重估了几个世纪以来美国海事司法管辖权的变迁模式。从自发秩序和建构秩序的综合视角,归纳出海事管辖权的本质属性和应然方向,并在历史经验辨识的基础之上,寻求海事管辖权统一性迷局的理论和实践破解之道。第七章回归我国海事司法实践,主要论述了美国法观照下中国海事司法管辖权的困惑与成长。第一节在多重视野下对我国海事管辖权的扩张进行正当性分析。主要从规范角度、传统角度、现实角度、未来愿景等四大方面论证了我国海事管辖权扩展的必要性和可能性;第二节阐述了自体性危机下我国海事司法管辖权的实践样态,主要包括我国海事管辖权受案范围的扩张之失、海商案件民法一般性规定适用的泛化、普通法院和海事法院间的管辖权冲突;第三节在比较法关照下对我国海事司法管辖权从价值层面进行系统检视。在美国海事管辖权的扩张经验及历史检讨的基础上,对我国海事管辖权从功能视角下进行价值反思;第四节尝试对我国海事司法管辖权进行价值重构和功能厘定;第五节指出,美国海事管辖权在机构互动、海事习惯法、特别关怀理念和管辖权拓展模式四方面的经验是中美海事管辖权的交集之所在,也是我国海事管辖权改革的突破点。在上述认识的基础上,初步提出若干扩张海事司法管辖权的具体设想。本文结语部分在美国海事管辖权历史经验的基础上,从超越自体性的角度对我国海事管辖权制度改革的应然方向进行总体评价。本文的研究任务在于为当下我国海事管辖权的扩张进行论证,并对相关附随问题提供比较法上的解决经验:在我国规划建立国际海事司法中心的当下,借鉴美国海事管辖权历史经验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在借鉴美国海事管辖权的基础之上,海事管辖权价值取向应该从自体性价值和对船员特别关怀两个方面进行定位,对于其功能设置,可以考虑海商事联系标准,但应注意美国法经验教训,防止标准的抽象化阐释。构建起以实质性海事联系为基础,兼顾统一性价值和弱势群体特殊关怀的受案范围规则体系,宜提倡一种“限定的自体性”,这种自体性不要求将所有涉海的案件一网打尽,而是采取“有进有退”的策略,从而提高我国海事管辖权的制度吸引力和影响力,从而服务于我国的海洋强国战略。
奉鑫庭[6](2020)在《民事调解自治论》文中认为在民事调解领域,调解自治无疑堪称最为重要,同时也最具有研究意义的课题。其重要性和研究意义,主要体现在如下三个方面:第一,众所周知,作为一种在实体上和程序上存在“双重软化”现象的纠纷解决机制,民事调解唯有遵循调解自治,才具有正当性。在此意义上,没有调解自治,也就无所谓调解。第二,当前学理上虽然对调解自治的重要性达成了共识,但围绕调解自治所进行的系统探讨尚不多见,调解自治的理论面相及其具体内容仍然模糊不清。所谓的共识,仅仅是一种简单的共识,亟需对之进行法学和哲学层面的反思。第三,当前我国正在进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这一改革过程面临着诸多的挑战和困惑,其中又以如何建构和完善我国的民事调解体系最为典型。有效解决这一问题,离不开首先对民事调解自治进行深入系统地研究。本文由导言(第一章)、本论(第二章至第六章)和结语(第七章)构成。导言部分主要提出问题,梳理研究现状并指出其不足,介绍本文所采用的研究方法以及可能的创新。本论部分由五章构成。第二章是民事调解自治概论,第三章是民事调解基本原则的建构与完善,第四章是民事调解启动机制,第五章是民事调解前置程序,第六章是民事调解协议的效力保障机制。结语部分则总结了本文的核心观点以及有待进一步研究的问题。第二章为民事调解、民事调解自治及其精细化。该章依次分析了民事纠纷与民事纠纷解决机制、民事调解、民事调解自治及其精细化。民事纠纷,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争议和冲突。民事纠纷的发生不可避免,合理应对民事纠纷的方法,在于建构和完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公正、高效地化解纠纷。为因应现代社会纠纷形式日渐多元的趋势,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也应当多元化,民事调解是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中的重要内容。民事调解以遵循调解自治为其正当化前提,调解自治是民事调解的首要特征。对于调解自治的重要性,学理上虽然已经达成了共识,但这一共识仅能被称为一种简单的共识,调解自治的面相及其具体内容仍然模糊不清。学理上有观点认为,调解自治是私法自治在调解中的具体体现。然而,以公私法的划分标准为前提,结合当前学界对调解学科的课程讲授和学理研究情况以及私法自治的具体内容,便不难发现调解自治与私法自治之间虽然存在共性,但也存在差异。所谓调解自治是私法自治在调解中的具体体现的观点并不妥当,应当摆脱私法的影响,将调解自治理解为当事人实质性参与纠纷解决过程的机会。学理上对调解自治研究不足的表现形式之一,就是对调解自治精细化的关注不够。正如民法虽以私法自治为基础,但也承认一定限度内的私法社会化与私法公法化,民事诉讼法虽以辩论主义为基础,但也大量存在关于修正的辩论主义的探讨一样,民事调解虽以调解自治为基础,但调解自治本身并不是绝对的,其也在一定条件下受有限制。限制调解自治的形式,可以分为界限意义上的限制和范围意义上的限制。界限用以区分强制调解与自愿调解,是对性质明显不同的调解所进行的一种简单的、初步的区分。范围用以区分不同形式的自愿调解或不同形式的强制调解,是对性质相近的调解所进行的一种复杂的、进一步的区分。第三章自治理念下民事调解基本原则的建构与完善。该章首先以当前学理通说和立法机关工作人员所撰写的释义书为基础,对实证法上的民事调解基本原则的含义进行了阐释,并以此为前提,一方面,就现阶段有关实证法上民事调解基本原则的理论争议进行了梳理和评析,并提出了笔者的一愚之见,另一方面,对实证法上并未规定但却有必要加以完善的民事调解基本原则进行了分析。具体而言:要求自愿调解的意思表示仅能以明示的方式做出并不妥当,应当允许当事人以默示的形式表明自己自愿调解的意思表示。调解程序启动以及进行的自愿与调解协议达成的自愿虽然是自愿原则的主要内容,但并非全部内容,不能以学理通说“作茧自缚”,认为调解自愿原则仅仅包含上述两个方面的内容,例如,调解员选择的自愿,也应当是自愿原则的重要内容。为避免误会,并尽可能忠实于法条原文,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应当被称为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原则。在立法论上,有必要继续坚持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原则,在解释论上,则应当妥当阐明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原则的应有之义。“事实清楚”的“事实”,不限于主要事实,而应当包含有利于促使调解协议达成的一切事实。“事实清楚”的“清楚”,通常应当采取合意标准,仅在有关法律关系存在与否以及法律关系的性质等事实上,采取高度盖然性的法定标准。人民调解也有遵循解释论意义上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原则的必要性。在“调审合一”的模式下,虽然可以借助于庭审程序查明事实,但这并非正道,且一旦实行“调审分离”,这一方法将难以为继。调解中查明事实的方法,应当始终以劝和为目的,而不应加重对抗,因此,调解中实现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原则的方法应当契合于调解的本质。就合法原则而言,无论是调解协议的合法性,还是调解程序的合法性,均应当从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意义上来理解,立法上的表述应当加以修正。为更好地贯彻调解自治,应当增加诚实信用原则和灵活性原则,并将实质上已经确立的保密原则条文化。第四章自治理念下的民事调解启动机制。该章首先对民事调解启动机制的意义与类型进行了介绍,并主要围绕民事调解主动调解机制进行了专门分析。民事调解的启动可以分为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后自发申请调解与调解组织主动进行调解。前者完全遵循了调解自治,无需多论,后者虽然是当前立法与实践中的常见情形,但却面临着学理上的质疑。主动调解是在自由价值与效率价值、申请调解的权利与诉请判决的权利、自由放任主义与法律家长主义之间进行衡平的结果,主动调解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干预了当事人的自由,但并不构成对当事人的强制。主动调解以纠纷具有调解可能性为前提,调解可能性应当在程序启动的意义上理解,而非从调解协议达成的意义上理解。从程序启动的意义上来理解调解自治时,仅在当事人既未表示同意,也未表示反对时,才具有调解可能性,其理由在于,在当事人均表示同意或均表示反对时,调解程序的启动或不能启动并不具有可能性,而是具有确定性。主动调解毕竟是利益衡量的结果,因此,还应当以当事人拒绝权、主动调解的时间、次数、程序阶段作为其正当性保障。第五章自治理念下的民事调解前置程序。该章依次分析了法定调解前置、裁定调解前置与意定调解前置。法定调解前置有两种类型,法定诉前调解前置与法定诉中调解前置,我国当前实证法上仅有后一种类型。学理上,有观点认为《简易程序司法解释》中第十四条的规定仅仅是有关先行调解的倡导性规定,应当属于观点错误。之所以要进行法定调解前置,是因为其中蕴含着法律家长主义、不伤害原则以及维护双方当事人之友好关系的理念。法定调解前置属于在界限意义上对调解自治的程序维度进行的限制,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诉权的行使,因此,应当遵循必要性和有效性原则。法定调解前置应当定位为司法性ADR,且应当在诉前进行,开展法定调解前置的主体无需一概由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担任,开展法定调解前置的地点也无需一概在人民法院进行,哪些类型的案件适合法定调解前置,应当以调解试验项目证明有效为前提,纯理论的分析意见仅能作为参考。裁定调解前置应当定位为法定调解前置的补充,其目的仅在于调解那些确实适合强制调解,但却未能经由法定调解前置分流的“漏网之鱼”。在裁定调解前置中,还应当赋予当事人异议权。意定调解前置的法理基础在于程序选择权与诉权契约理论。意定调解前置的成立仅需双方当事人就调解前置达成合意即可,无需具体约定调解组织。意定调解前置的合意仅能通过合同行为达成,而不能通过决议行为达成。意定调解前置的合意的效力应当采取必须磋商说,仅需在遵循民事调解诚实信用原则的前提下实质性地进行磋商即可。第六章自治理念下民事调解协议的效力保障机制。该章分析了法院调解中赋予当事人“反悔权”的意义、“反悔权”在实践中的异化及其矫正方法、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机制的完善等问题。在法院调解中赋予当事人“反悔权”的目的在于贯彻调解自治,但调解实践中当事人无故行使“反悔权”导致该权利发生了异化。最高人民法院的一系列司法解释试图在此问题上有所作为,但其规定本身是否妥当尚待商榷。即使承认该司法解释的妥当性,也难以彻底矫正“反悔权”异化的问题。为彻底、妥当地解决这一问题,学理上有观点认为应当取消“反悔权”,或至少在“调审分离”的模式下取消“反悔权”。上述观点不尽合理,一方面,“反悔权”的宗旨毕竟是为了贯彻调解中的最高价值,仅以该权利在实践中存在异化为由便径直取消,难言正当;另一方面,将是否取消“反悔权”完全取决于法院调解究竟采取“调审分离”抑或“调审合一”,也有待商榷。合理的路径,是以民事调解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将当前实证法上无理由的“反悔权”修改为附理由的“反悔权”。人民调解协议一概无效以及一概具有执行力的观点,均不妥当。人民调解协议虽具有合同性质,但其效力应当高于普通民事合同。例外情况下,可以赋予特定行业、特定组织主持下所达成的诉讼外调解协议以强制执行力。《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进行司法确认的,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具有正当性,符合调解自治的基本原理。此时,仅仅以要求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降低了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利用率为由,主张应当允许由一方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观点不具有说服力。但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要求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一概需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则失之绝对。其理由在于,在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时并未就如何申请司法确认一并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固然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而在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时已经就如何申请司法确认一并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则应当遵循当事人的合意,如此方才契合调解自治的基本原理。因此之故,《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应当修改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以及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梁甜甜[7](2020)在《邻避设施选址中利益冲突的权衡与化解》文中研究指明邻避设施选址冲突是与经济发展相伴而生的产物,是人民日益增长的对环境美好需要的体现。对于这些邻避设施而言,它们有兴建的必要性但是却会影响到设施附近居民的利益,所以邻避设施选址冲突的发生从根源上来讲就是社会主体间不同利益需求的碰撞。如何能在国家经济发展建设中对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进行平衡进而对设施附近居民利益予以最大程度地保护,使人类的生存环境维持在良好的状态,这不仅是对现实需要的回应,也是时代赋予环境法学者的新课题。为解决邻避设施选址中出现的主体间的冲突,更好地保护邻避设施附近居民的利益,就需要对邻避设施选址中利益冲突涉及到的基本问题进行明确,从维护邻避设施附近居民环境利益的角度来分析不同邻避设施选址中主体间的利益冲突,再对引发这些主体间利益冲突的要素予以权衡,进而设计出最合适的有利于化解邻避设施选址中利益冲突的法律解决路径。这样不仅能丰富有关邻避设施选址的环境法理论,也能拓宽对邻避现象进行法学研究的思路,为我国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解决邻避设施选址难题方面建立理性基础。在邻避设施选址中利益冲突的基本问题分析方面。“邻避”是某些会产生负外部性的设施附近的公民群体因设施兴建致使其环境利益受损而进行维权的现象。邻避设施就是指这些被附近居民反对的好处与风险并存的设施。在国内外学者研究的基础上,我国现代化发展中兴建的邻避设施可分为污染风险型公共设施、污染风险型生产设施、不宁适型公共设施和污名化型公共设施,每种设施都根据自身性质有着不同的特点,由此产生的主体利益冲突亦有差别。这些利益冲突是邻避设施选址冲突产生的根本原因,也因当今人类对良好环境的需求显现出新的时代特色。由于邻避设施的兴建会侵害到设施附近居民的环境利益,所以选择他们应享有的环境权作为正确的利益冲突考察视角对其环境利益与环境权进行分析。这些基本问题是研究邻避设施选址中利益冲突的前提。在邻避设施选址中利益冲突的类型方面。邻避设施选址中涉及到的主体间的利益冲突是邻避设施选址冲突权衡和化解的对象,其从总体上可划分为基于主体数量差别而引发的利益冲突、基于主体对客体的利益差异而引发的利益冲突和基于价值取向区别而引发的利益冲突三类,每种邻避设施选址中产生的利益冲突无一不与这三种利益冲突类型有关。污染风险型公共设施选址中的利益冲突源于较小范围内公益与个益的冲突;污染风险型生产设施选址中的利益冲突源于较大范围内公益与个益的冲突和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的冲突;不宁适型公共设施选址中的利益冲突源于传统价值与现代价值的冲突;污名化型公共设施选址中的利益冲突源于正义价值与自由价值的冲突,他们分别呈现出各自相异的表现形态。这些不同邻避设施选址中的利益冲突是文章的重要议题所在。在邻避设施选址中利益冲突的权衡方面。各种不同邻避设施选址中的利益冲突都是主体间正当利益的冲突,这些利益之间不是非此即彼、相互斗争的关系,而应是彼此照应、和平共处的关系。利益权衡理论是为兼顾各方的正当利益而对利益分配进行妥当解释的理论,其引入到不同邻避设施的选址中能为主体利益冲突的化解提供考量。在对不同邻避设施选址中主体的利益进行权衡时,需适用利益权衡原则中的正当程序原则、比例原则和紧缺利益优位原则,采用价值目标比较下“质”的排序和受益人数对比下“量”的多少两种权衡方法,根据不同类型邻避设施的性质特点,在这些邻避设施选址中利益冲突划分的基础上,总结出引发各类邻避设施选址中利益冲突都需要权衡的共性因素,区分出它们之间不同的个性因素。对不同邻避设施选址中的利益冲突进行权衡是邻避设施选址冲突化解路径提出的基础。在邻避设施选址中利益冲突的化解方面。化解邻避设施选址中的利益冲突需要做好事前防范,对不同主体的权责进行确定才能设计出与此相应的具体化解路径,为解决邻避设施选址中的利益冲突提供理论以及实践方面的指导。邻避设施选址利益冲突化解的事前防范需要在对不同邻避设施选址中利益冲突划分和权衡的基础上合理配置主体的权责,政府要在正当行使管理权力和承担环境责任一致的前提下实行有效的行政措施;邻避设施附近居民要实现公民环境权以对政府形成制约、与企业进行博弈;邻避设施兴建企业要承担起社会环境责任,社会中的其他主体也要参与进来形成多元参与的联动机制来达到主体间利益的制衡,进而保护设施附近居民的合法权益。邻避设施选址中利益冲突化解的具体路径可体现为邻避设施选址涉及到的主体共同参与的协商方式、政府和企业与设施附近居民单独或双方对第三方中立组织的授权方式、政府与企业对设施附近居民的补偿方式和邻避设施附近居民环境权的司法救济方式。这些具体路径都是通过主体间良性互动的方式达到化解邻避设施选址冲突的目的。对不同邻避设施选址中的利益冲突进行化解是文章的最终目标。总之,为了能对邻避设施选址冲突的化解有所助益,需要通过对不同邻避设施选址中出现的各类利益冲突的生成原因和表现形态详细地研究,有针对性地权衡引发不同邻避设施选址中利益冲突的因素,在法律上合理配置相关主体的权责,提供具体而有效的法律解决路径以平衡主体之间的利益。
张丽娟[8](2020)在《美国环境行政执法合作机制研究》文中指出美国的环境保护工作起步较早且富有成效,经过多年的理论证成及实践检验,在环境行政执法方面逐步形成了一套完整且行之有效的环境行政执法合作机制。该机制的运行使美国突破了环境行政执法困境,实现了联邦与州环境执法机构的合作共治及环境执法机构与被监管者的利益共赢。我国目前所面临的环境执法困境与当年的美国类似,环境治理理念的转变及环境执法模式的演变过程等也与美国环境法的发展过程具有相似性,美国在环境行政执法中所积累的经验无疑对我国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以美国环境行政执法合作机制为研究对象,系统分析该机制的生成基础、主体及运行,总结美国环境行政执法合作机制的经验,并立足于我国的具体国情和实际,提出借鉴美国经验的本土化路径。不仅可以丰富我国环境行政执法的理论体系,也可以促进我国环境行政执法困境的化解及环境治理体制的创新,兼具理论意义和应用价值。美国环境行政执法合作机制的构建旨在提高环境行政执法的效率,增强环境行政执法的效果;并以遵循环境结果与环境责任共担,构建良好的机制促进守法,执法机构与资源配置合理,执法手段与制度保障有效为基本原则;该机制具有环境秩序的维护、环境效率的提高和环境正义的实现等法律价值。美国环境行政执法合作机制的生成是一定经济、政治和社会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社会经济发展对执法合作产生了巨大的影响,联邦制的政治体制需要执法合作,整个社会对于环境保护的重视推动了执法合作,这些都构成了美国环境行政执法合作机制生成的现实基础。同时,美国环境行政执法合作机制的生成受法经济学、法社会学和行政法学中相关理论的影响最大。美国在环境行政执法中,依据法经济学的博弈论构建多元化的执法合作手段,基于成本效益理论对执法合作的实效进行评估;根据法社会学中社会控制论进行执法合作主体的选择,根据社会利益论进行主体利益关系的调整;在行政法学方面,福利行政法观、利益代表模式、合作治理理论对执法合作都有较大的影响和促进。美国环境行政执法合作机制中的主体由监管者和被监管者构成。对于监管者而言,机构设置和公权力配置是其进行环境行政执法合作的基础。另外,由于在行政执法中,监管者与被监管者并非是平等的法律关系主体,因而更需要为被监管者设定相应的权利与义务,以缓解行政执法中的冲突。在美国,以庞德为代表的法学家提出了“社会控制理论与利益学说”,这种利益权衡思想成为美国环境行政执法合作机制中主体的利益导向,即通过平衡环境利益与经济利益、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实现执法合作中各主体的利益共赢。在美国环境行政执法合作机制的运行上,环境执法机构通过对各种利益冲突的识别、平衡,最终实现社会福利的最大化,维护秩序、效率与正义。在联邦与州非对等的环境行政执法合作模式下,受联邦驱动,国家环保局与各州环保局基于经济利益与环境利益的考量和成本效益分析,通过订立环境绩效合作协议、启动环境保护资金援助和提供环境保护技术援助等方式进行合作。同时,为了提升执法合作的效果,联邦环境执法机构还注重对各州的环境行政执法进行监督与控制。在环境执法机构对被监管者进行环境行政执法的实践中,双方基于博弈分析和成本效益考量,以四位一体的“防损式”执法手段及基于和解的“降损式”执法手段为载体,在环境执法机构的主导下进行合作。并通过司法审查及公众监督提升执法中合作的实施效果,实现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平衡。虽然政治制度和国情具有很大差异,但中美在环境行政执法理念和执法模式方面,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从执法理念的角度看,我国与美国环境行政执法理念的转变过程相似,即从单纯的监管走向合作;从执法模式的角度看,我国和美国环境行政执法模式也经历了大体类似的演变过程,即威慑型执法到合作型执法;从执法依据的法律渊源来看,虽然美国是判例法国家,但在环境行政执法中与我国相似,均以成文法为主要基础。这些都成为我国借鉴美国环境执法机构的合作共治模式、环境执法机构与被监管者的利益共赢模式的基础。因此,立足于我国与美国环境行政执法的异同、环境管理体制的区别及我国生态文明建设的现况,我国可通过设立中央与地方环境协调办公室、推进中央与地方的环境信息共享、应用灵活的环境保护资金援助手段、创新地方政府绿色GDP考核方式等加强中央与地方在环境行政执法中的协调与配合;通过环境行政执法预警制度、环境行政执法和解制度等的构建与实施,实现环境执法机构与被监管者的利益共赢。
崔仕绣[9](2020)在《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研究 ——障碍及其克服》文中研究表明定罪与量刑的重要性无分轩轾。作为刑事审判的重要组成部分,量刑结果与量刑程序的适正直接反映刑事审判质量和刑罚目的之实现情况,乃为规范司法量刑活动的必然要求和健全公正、高效廉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应有之义。着眼于我国长期存在的量刑失衡和量刑歧异现象,在认真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和回应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有力关切的基础上,地方法院和科研院所的积极探索和果敢试错,最终与中央层面宏观政策形成耦合,一场“由下至上、由点及面、有浅入深、由外到内”的量刑规范化改革得以在全国范围内统筹部署并逐层推进。历经十余年砥砺前行,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攻坚克难,在确立科学的量刑方法和量刑步骤、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增强量刑实践可操作性和可预测性、构建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缩减量刑差异以及提升裁判质量和司法权威等方面效果卓着。然而,在肯定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本土经验”的基础上,还需正视当前量刑规范化改革深入推进阶段存在的诸多障碍。除了长期盘踞的报应刑本位刑罚目的观对法官量刑实践的影响外,冗杂细密的量刑规则不免造成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过度限缩,缺乏专职化改革统领机构同样导致以量刑规则和具体情节设置为研究对象的实证研究缺乏持续性和周期性,加之规则建制层面过度机械化倾向和量刑程序改革的不尽完备,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仍需克服障碍、踵事增华。本文立足于对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的蕴涵探询、脉络梳理与经验总结,在对量刑规范化改革所涉之论理支撑的论析基础上,围绕我国量刑规范改革的现存障碍,结合域外国家和地区量刑改革的可取经验,有针对性地展开指导观念、实体和程序侧面的完善举措之探讨,旨在促进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行稳致远、进而有为。全文除导论、结论外,共分六章。第一章是对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的概述,乃是对本文论述对象的明确。首先对量刑内涵、量刑规范化的产生背景和量刑规范化改革实际蕴含加以剖析,进而对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的发展脉络进行梳理,终而对各阶段改革经验加以凝练。量刑是法官在规范指引下,秉持法律理性与朴素良知,对具体个案和行为人的逻辑论证动态过程。鉴于日益显着的量刑偏差、滞后的“估堆式”量刑方法以及民众对公正、透明量刑程序的强烈期盼,量刑规范化命题得以孕育和发展。随后,旨在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完善量刑程序、促进量刑公正的量刑规范化改革始得部署,并历经了探索试错、局部试点、全面推行和深入推进四个阶段,不仅使“地方法院的微观规范量刑探索”与“中央司法改革的宏观制度决策”形成“共振”,确立了“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量刑方法,还初步形成实体规范与程序规范的协同发展格局,加强了理论与实践层面有关量刑规范化与刑罚裁量权、量刑统一化与刑罚个别化等辩证统一关系的理解。第二章是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的理论探讨,乃是本文研究的论理支撑。首先是对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秉持之刑罚理论的探讨。在刑罚价值方面,不仅需要对刑罚可能造成司法资源浪费和过度或错误发动而折损公民权利等负价值进行控制,还要对刑罚保护公民自由、国家秩序和公平正义等方面的正价值加以弘扬。此外,法官基于何种刑罚目的进行裁量,是实现量刑公允、降低量刑歧异的重要前提,因此还需要明确刑罚之目的。在阐明报应理论、预防理论和综合理论的差异和不足后,并合主义刑罚目的之妥适与必要得以明确。在罪刑均衡理论的立法、司法实现方面,要始终坚持罪质与刑质、罪量与刑量、罪度与刑度之均衡,并通过量刑规范化改革提高量刑方法与步骤的科学性、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刑罚理论之探讨进而衍生出对量刑规范化改革的功能探究和理念反思,前者包括对无根据量刑偏差的消除、规范化量刑思维的培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以及相对独立量刑程序的完善,后者则包含体现改革基本价值的公正理念、调和各方诉求的和谐理念、体现改革工作实效的效率理念和凸显实质正义的人权理念。第三章是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的现存障碍,乃是研究主体亟待解决的问题归纳,包括指导理念、领导机制、规则建制和程序延伸层面所面临的改革阻碍。首先是指导观念层面,当前我国刑事司法过于强调“惩前”而忽略“警后”的报应刑本位刑罚目的观,难以调动社会同犯罪作斗争的积极性,更有碍于人权保障目的之实现。其次是领导机制层面,仅依靠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实难应对具有极高时效性、复杂性和专业性要求的量刑规范化改革重任,亦不利于量刑实证调研的持续性推进。再次是规则建制层面,随着《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和《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等文件的相继出台,不免使法官“迷失”于细密化的量刑规则之中,加之量刑规范间存在的多义性冲突,同样令法官疲于计算各罪量刑起点和各个情节对基准刑的增减幅度。最后是程序延伸层面,畸高的量刑建议采纳率不仅引发控方“胜诉结局”的价值倾向和裁判权向检察机关让渡的担忧,还可能导致量刑辩护的乏力甚至无效;量刑听证制度尚在规范依据、实施模式和理论支撑等方面存在不足;用语刁钻或解释片面的量刑裁判说理,徒增民众理解量刑结果之难度,无益于息诉服判;当前指导性案例制度援引效果不佳,同样引发理论与实务界关于构建量刑判例制度的思考。第四章是有关完善我国量刑规范化指导观念的探讨,乃是对研究主体指导观念层面障碍之破除。该部分首先对域外国家和地区量刑改革指导观念的演进脉络加以梳理和介评,进而探索我国规范化量刑观念的革新路径。相比之下,美国量刑改革指导理念经历了“直觉驱动”下的“康复矫治主义”刑罚观向“规则武断”下的“机械主义”刑罚观之过渡,最终形成参考性量刑指南体制下的“衡平主义”刑罚观,突出对量刑规范的简化和对法官量刑酌处权的保护;英国则是在普遍遵循先例的前提下,形成允许量刑结果“偶然偏离”的量化量刑格局;德国采用“幅的理论”以消解个案中罪责补偿和特殊预防的矛盾冲突,并以此建立“双轨制刑事制裁体系”;日本量刑改革以行情约束模式为征表,要求法官依据司法经验和司法判决形成的量刑准则,并作出不超越相对确定的刑罚裁量幅度的判罚。鉴于域外国家和地区量刑改革指导观念的发展沿革,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应舍弃纯粹报应主义和纯粹功利主义的本身弱点,形成“报应为主、预防为辅”的刑罚目的观。其中,在凸显报应为主的实质正义要求之余,还需兼顾特殊预防为辅的刑罚个别化要求,而基于对我国刑法第61条量刑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考量,纯粹的一般预防目的除了存在超过报应限度的可能外,并不能在量刑阶段予以体现。第五章是完善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实体侧面的举措,乃是对研究主体实体层面障碍之破除。在对域外国家和地区量刑改革实体层面的可取经验充分论析基础上,从我国专职化量刑规范化改革领导机制的建构、量刑规则的优化设置和量刑基准的确立程式等方面,论述了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深入推进阶段实体侧面的完善举措。一方面,英美两国专职委员会在员额配置、机构组成和日常管理等方面优势显着,既可在及时收集、分析和研判量刑数据的基础上,预估犯罪趋势并适时调整量刑政策,又能确保稳定的财政支持和量刑改革学理研讨的充分开展。另一方面,德国虽无专职量改机构,但却通过构建完备的量刑法律框架,引导法官科学行使自由裁量权和强化上诉法院量刑审查,来实现量刑均衡目的。因此,基于我国根本政治制度和司法机关的特殊性质,我国有必要设置统领量刑规范化改革的专职机构,以便于制定和修改量刑指导意见、整合量刑数据并进行实证研究、获取稳定经费保障和开展周期性量刑培训等。此外,在员额构成上除了要包含卓富司法实践经验的法官、检察官,还应聘请法学院校和科研院所的资深法学专家和具有丰富刑事辩护经验的律师。最后,在量刑规则的优化设置层面,不仅要立足时效性与可适性对量刑规则进行完善,突出其与量刑法律基本原理、量刑规律的契合,还要着眼于司法效率的提高,对量刑规则进行适度简化,突出量刑规范化统领机构的规则解释功能,防止细密化、机械化的量刑规则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过度限缩。第六章完善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程序侧面的举措,乃是对研究主体程序层面障碍之破除。首先展开对域外国家和地区量刑改革进程中程序侧面合理经验的介评与论述,进而依次从我国量刑建议制度的优化、量刑说理的渐次升级、量刑听证的模式创制、人工智能刑事量刑辅助系统的风险防控和其他方面,分步展开完善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程序侧面的具体措施。域外国家和地区的量刑程序改革经验显示,美国的量刑听证程序和量刑数据系统,不仅为法官提供全面获取量刑信息的便捷途径,更符合信息搜集和刑期预判之要求。而英美德三国对量刑裁判说理、量刑建议和上诉复审的重视,无不体现出程序侧面防止法官恣意行使裁量权之努力。此外,日本裁判员制度、被害人参与制度和量刑判例数据系统,也展现出提升量刑合理性、社会认同度和民众司法参与度等方面的优势。因此,在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深入推进阶段,在优化量刑建议制度方面,要尤其注意建立量刑信息的遴选机制、促进控辩双方的量刑参与、强化检方量刑建议的说理、发挥人工智能技术支持以及创新量刑建议考评机制;在量刑裁判说理方面,既要注意实质内核的判罚证立与裁判认同,注重对量刑步骤的载明、相关情节的辨别和不同量刑情节作用力的述明,还要注意形式肌底的经验表述与繁简适度,经过法官精炼、简洁的裁判说理,让社会公众从简练的说理论证中体会各量刑情节和幅度的动态调节过程;在量刑听证程序的模式创制方面,应正视我国与英美法系国家的法源差异,设计符合我国司法实际的量刑听证程序;在人工智能刑事量刑辅助系统的风险防控方面,应深刻认识到科技革新助力于司法实践的不可逆转趋势,把握法院信息化建设和人工智能重大战略机遇,同时防范功能定位和技术迟滞等风险,合理运用智能化资讯科技辅助法官量刑。最后在量刑程序改革的其他方面,不仅要在量刑参与层面不断完善被害人参与制度,规范其参与量刑之形式和提出意见之内容,还要在可操作性层面探索“准判例”量刑参考系统的构建可能,根据各地区、各审级刑事审判需要,整理刑事判例的量刑部分,给予法官从事类案裁判的参考和指引,完善多方参与的量刑程序建制,扩大社会参与量刑实践的参与度,提高量刑辩护的有效性。
胡向腊[10](2020)在《数据交易利益平衡机制构建研究》文中提出当前,数据已成为数字经济中最重要的资源与生产要素,是驱动新时代经济发展的核动力。数据交易最重要的价值不在于概念,而是数据在数据交易中体现的资源属性,促进数据交易产生经济实效!如何提高数据交易效率实现数据价值,在数据交易中实现数字经济发展与数据保护之间、数据交易活动中多元利益主体之间的平衡,为数字经济健康持续发展营造良好的环境?经济法学应当从此前促进数字经济发展的法治保障研究,开始关注数据交易利益平衡保护问题!本文以“数字交易利益平衡机制构建”为题开展研究,这既是一种研究方法和思维的转变,也是对数字经济法治保障的精细化研究!本文由五个命题构成:导论。重点是厘清建构数据交易利益平衡机制的现实背景和新时代数字经济法治保障新要求,厘清数据交易利益平衡机制构建的现实需求和价值;通过梳理国内外数据交易利益平衡保护的相关研究现状,阐明当前理论研究对数据交易利益平衡保护问题关注不够,对数据交易利益平衡保护实践指导力不足的问题。第一章数据交易利益平衡的基本原理。本章除了诠释数据交易利益平衡保护的三个概念:数据、数据交易、数据利益平衡之外,重点是围绕“利益平衡理论”和“实质正义理论”开展数据交易利益平衡保护理论基础分析,强调数据交易利益平衡机制构建必须注意“维护数据安全”、“促进数字经济发展”、“保障数据交易市场主体数据权益”三大利益平衡保护。第二章数据交易利益平衡保护存在的问题。数据交易主要分为场内交易和场外交易!场内交易强调平台运用,场外交易一般是平台外交易。不同的数据交易模式具有不同的利益构成!数据交易利益平衡保护机制构建应该重视数据交易模式及其利益构成不同,并分析其具体存在的问题,才能解决实际问题,才能建立具有实操性的数据交易利益平衡机制。第三章国外数据交易利益平衡保护的比较与借鉴。重点对欧盟和美国数据治理规则进行宏观考察,比较分析欧盟的集中立法与美国的分散立法与行业自治数据治理模式,厘清它们之间从数据交易利益平衡保护的理念到体制建构的不同之处,并梳理其对为我国数据交易利益平衡机制构建可供参考借鉴之处。第四章我国数据交易利益平衡机制建构现状及路径。拟在前述研究基础上,分析我国数据交易利益平衡保护存在的具体问题,从理念更新、国家政策构图、国家法规构图、地方性数据法规构图、司法解释等层面探讨我国数据利益平衡机制建构的路径问题,促进我国数据交易产生数据经济实效,保障我国数字经济安全、健康发展!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 摘要 |
| ABSTRACT |
| 绪论 |
| 一、选题缘起与意义 |
| 二、国内外研究述要 |
| 三、研究思路与方法 |
| 四、论文创新与不足 |
| 第一章 夫妻财产契约制度的基本理论 |
| 第一节 夫妻财产契约的概念解析 |
| 一、夫妻财产契约的概念 |
| 二、夫妻财产契约与相关概念辨析 |
| 第二节 夫妻财产契约制度的理论依据 |
| 一、婚姻家庭法的私法属性及公法化趋势 |
| 二、婚姻关系模式理论 |
| 三、夫妻财产契约的身份财产契约性 |
| 四、夫妻财产制度功能的实现 |
| 第三节 夫妻财产契约制度的价值取向 |
| 一、古代法时期的家族本位和夫权至上 |
| 二、近代法时期的个人本位兼及家长制 |
| 三、现代法时期兼及家庭价值和弱者利益的个人本位 |
| 本章小结 |
| 第二章 夫妻财产契约制度的有效要件规则 |
| 第一节 特殊形式要件规则 |
| 一、特殊形式要件的正当性 |
| 二、公证或独立法律意见要求 |
| 三、相互报告或披露财产要求 |
| 第二节 实质要件规则 |
| 一、缔约主体的适格性 |
| 二、意思表示的真实性 |
| 三、缔约内容的合法性 |
| 本章小结 |
| 第三章 夫妻财产契约制度的法律效力规则 |
| 第一节 效力范围规则 |
| 一、对内效力规则 |
| 二、对外效力规则 |
| 第二节 效力审查规则 |
| 一、审查理由 |
| 二、审查标准 |
| 第三节 变更和撤销规则 |
| 一、能否变更和撤销 |
| 二、变更和撤销的条件和程序 |
| 本章小结 |
| 第四章 夫妻财产契约制度的法律适用规则 |
| 第一节 适用意思自治选择的法律 |
| 一、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范围 |
| 二、意思自治原则的具体适用 |
| 第二节 适用属人法 |
| 一、属人法连结点的选择 |
| 二、不可变更原则和可变更原则 |
| 三、同一制和区别制 |
| 本章小结 |
| 第五章 我国夫妻财产契约制度的现代化 |
| 第一节 问题的提出 |
| 一、实践现状 |
| 二、主要争议问题 |
| 第二节 价值取向现代化 |
| 一、历史回顾 |
| 二、应然选择 |
| 第三节 制度设计现代化 |
| 一、有效要件规则的设计 |
| 二、法律效力规则的设计 |
| 三、法律适用规则的设计 |
| 第四节 规范适用现代化 |
| 一、文义解释 |
| 二、价值解释 |
| 三、体系解释 |
| 四、漏洞补充 |
| 本章小结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附录:攻读学位期间取得的科研成果 |
| 后记 |
| 摘要 |
| Abstract |
| 绪论 |
| 一、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
| (一)选题的背景 |
| (二)选题的意义 |
| 二、研究综述 |
| (一)无居民海岛法律制度研究综述 |
| (二)用途管制制度研究综述 |
| 三、研究方法 |
| (一)规范分析方法 |
| (二)实证分析方法 |
| (三)经济分析方法 |
| 四、论文框架 |
| (一)论文框架的逻辑结构 |
| (二)论文框架的内容配置 |
| 第一章 无居民海岛用途管制法律制度构建的必要性与可行性论证 |
| 第一节 无居民海岛用途管制法律制度构建的必要性 |
| 一、国家自然资源管理部门用途管制职责实现的需要 |
| (一)用途管制的实施范围需要扩大到无居民海岛 |
| (二)需要整合与无居民海岛利用相关的各类规划 |
| 二、有效解决无居民海岛现实使用中存在问题的需要 |
| (一)需要解决无居民海岛的用途分类问题 |
| (二)无居民海岛的用途分类需要与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相衔接 |
| 第二节 无居民海岛用途管制法律制度构建的可行性 |
| 一、国家“陆海统筹”战略的支持 |
| (一)“陆海统筹”战略要求推进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 |
| (二)“陆海统筹”战略要求规范无居民海岛利用活动 |
| 二、国家对无居民海岛现有的管理成果铺垫 |
| (一)海岛的全面调查统计完成 |
| (二)无居民海岛的财政收支管理体系的建立 |
| (三)国家对无居民海岛实施“整岛登记” |
| (四)海岛利用受国家监督检查 |
| 第二章 无居民海岛用途管制法律制度构建的理论基础 |
| 第一节 无居民海岛用途管制法律制度的概念辨析 |
| 一、基本概念的界定 |
| (一)无居民海岛 |
| (二)无居民海岛用途 |
| (三)无居民海岛用途管制 |
| 二、无居民海岛用途管制与相关概念的关系 |
| (一)无居民海岛用途与无居民海岛利用 |
| (二)无居民海岛用途管制与无居民海岛利用规划 |
| (三)无居民海岛用途管制与海岛土地征收 |
| 第二节 无居民海岛用途管制法律关系的构成 |
| 一、无居民海岛用途管制法律关系的主体 |
| (一)国家 |
| (二)企、事业单位法人和自然人 |
| 二、无居民海岛用途管制法律关系的客体 |
| (一)无居民海岛用途管制行为 |
| (二)无居民海岛及其周边海域 |
| 三、无居民海岛用途管制法律关系的内容 |
| (一)国家的权利与义务 |
| (二)企、事业单位法人和自然人的权利与义务 |
| 第三节 无居民海岛用途管制法律制度构建的理论依据 |
| 一、无居民海岛用途管制法律制度的法学依据 |
| (一)法的价值论 |
| (二)法与政治的关系理论 |
| 二、无居民海岛用途管制法律制度的经济学依据 |
| (一)公共物品理论 |
| (二)政府管制理论 |
| 三、无居民海岛用途管制法律制度的地理学依据 |
| (一)灾害理论 |
| (二)生态脆弱性理论 |
| 第三章 无居民海岛用途管制法律制度构建的原则 |
| 第一节 遵循客观经济规律的原则 |
| 一、无居民海岛利用需要遵循客观经济规律 |
| (一)降低市场失灵 |
| (二)避免管制失灵 |
| 二、无居民海岛利用受无居民海岛用途管制的指引 |
| (一)平衡无居民海岛利用行为的秩序与自由的冲突 |
| (二)兼顾无居民海岛资源的分配公平与利用效率 |
| 第二节 坚守政策底线的原则 |
| 一、无居民海岛利用规划的编制要坚守“三条控制线” |
| (一)不侵犯生态保护红线 |
| (二)不减少永久基本农田 |
| (三)不突破城镇开发边界 |
| 二、无居民海岛用途要严格管控 |
| (一)禁止在无居民海岛确定“高污染、高环境风险”的用途 |
| (二)无居民海岛用途禁止任意改变 |
| 第四章 无居民海岛用途管制法律制度构建中的利益衡量 |
| 第一节 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分析 |
| 一、利益主体的利益诉求 |
| (一)对利益主体的细分 |
| (二)利益主体的利益识别 |
| 二、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矛盾 |
| (一)利益主体之间产生利益矛盾的原因 |
| (二)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的矛盾 |
| (三)部门利益与部门利益之间的矛盾 |
| (四)中央利益与地方利益之间的矛盾 |
| (五)行政管理人员利益与其他利益的矛盾 |
| 第二节 利益衡量的原则与目标 |
| 一、利益衡量的原则 |
| (一)公共利益最大化原则 |
| (二)利益填补原则 |
| (三)统筹兼顾原则 |
| 二、利益衡量的目标 |
| (一)协调环境公共利益与私人经济利益的关系 |
| (二)避免公共经济利益对私人经济利益的侵犯 |
| (三)减少部门之间的“争利推责” |
| (四)统筹中央的全局利益与地方的局部利益 |
| (五)限制不正当的行政管理人员利益 |
| 第五章 无居民海岛用途管制法律制度的构建框架与相关制度完善 |
| 第一节 无居民海岛用途管制权的设定 |
| 一、无居民海岛用途管制权的扩张视角 |
| (一)无居民海岛用途管制权的性质 |
| (二)无居民海岛用途管制权的内容与形式 |
| (三)无居民海岛用途管制权的设定标准 |
| (四)无居民海岛用途管制权的自由裁量 |
| 二、无居民海岛用途管制权的制约视角 |
| (一)对无居民海岛用途管制权的内部制约 |
| (二)对无居民海岛用途管制权的外部制约 |
| 第二节 无居民海岛利用规划制度的完善 |
| 一、在国土空间规划下编制无居民海岛利用规划 |
| (一)多种规划并存所导致的衔接难问题 |
| (二)无居民海岛利用规划的指标控制 |
| (三)无居民海岛利用规划的分区管制 |
| 二、无居民海岛用途的类型化重塑 |
| (一)无居民海岛用途的实证考察 |
| (二)无居民海岛用途具有涵盖“用海”概念的特殊性 |
| (三)无居民海岛用途的确定原则 |
| (四)无居民海岛用途的规范设计 |
| (五)无居民海岛用途的“负面清单”设计 |
| 三、无居民海岛用途审批制度的完善 |
| (一)审批权限的调整 |
| (二)审查内容的细化 |
| (三)审批流程的优化 |
| 第三节 无居民海岛用途变更的规则设计 |
| 一、无居民海岛需要用途变更的原因 |
| (一)弥补无居民海岛用途管制的弊端 |
| (二)适应无居民海岛利用规划的调整 |
| 二、无居民海岛用途变更的内容 |
| (一)农用岛的变更 |
| (二)建设用岛的变更 |
| (三)其他用岛的变更 |
| 第四节 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制度的完善 |
| 一、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确定依据 |
| (一)无居民海岛的用途 |
| (二)无居民海岛所属地域的土地价格水平 |
| 二、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减免、征收与使用 |
| (一)确定减免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用岛项目 |
| (二)完善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征收使用管理 |
| 第五节 无居民海岛用途管制的监督检查体系与法律责任完善 |
| 一、健全对无居民海岛用途管制的监督检查体系 |
| (一)实施统一的国家自然资源督察 |
| (二)发挥自然资源资产负债表的监督作用 |
| (三)实施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 |
| 二、无居民海岛用途管制法律责任的完善 |
| (一)行政主体的法律责任 |
| (二)行政相对人的法律责任 |
| 第六章 无居民海岛用途管制与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制度衔接 |
| 第一节 无居民海岛用途管制视域下的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体系 |
| 一、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性质分析 |
| (一)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具有私权性质 |
| (二)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具有物权性质 |
| 二、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权利特殊性 |
| (一)伴随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公法义务过重 |
| (二)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客体突破了“一物一权”主义 |
| 三、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绿色化”思路 |
| (一)《民法典》绿色原则与无居民海岛用途管制的耦合 |
| (二)《民法典》绿色原则对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辐射 |
| 四、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种类 |
| (一)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应是一组“权利束” |
| (二)农用岛使用权 |
| (三)建设用岛使用权 |
| (四)其他用岛使用权 |
| 第二节 无居民海岛用途管制对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变动的影响 |
| 一、设定了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取得条件 |
| (一)足额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 |
| (二)修建无居民海岛的保护设施 |
| 二、限制了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自由流转 |
| (一)受让人资格的限制 |
| (二)海岛保护投资达到一定规模 |
| (三)已缴清无居民海岛使用金 |
| (四)无居民海岛的使用用途未改变 |
|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 后记 |
| 摘要 |
| abstract |
| 引言 |
| 一、问题缘起 |
| 二、研究意义 |
| 三、文献综述 |
| 四、研究方法 |
| 五、本文结构 |
| 第一章 认缴制对公司债权人保护的影响 |
| 第一节 认缴制衍生的公司债权人保护问题 |
| 一、认缴制的制度构成 |
| 二、认缴制诱发的问题及其带来的债权人保护困境 |
| (一)认缴制诱发的问题 |
| (二)认缴制下公司债权人保护困境 |
| 第二节 对认缴制下债权人保护的再认识 |
| 一、认缴制下债权人保护的价值分析 |
| (一)认缴制下的资产信用凸显债权人保护的必要性 |
| (二)认缴制下公司债权人保护的意义 |
| 二、认缴制下债权人保护的路径探索 |
| 第二章 认缴制下股东出资加速与债权人保护 |
| 第一节 认缴制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理论争议与裁判困境 |
| 一、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理论争议 |
| (一)支持说 |
| (二)反对说 |
| (三)折衷说 |
| 二、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裁判困境 |
| (一)裁判立场简述 |
| (二)司法裁判思路总结 |
| 第二节 以出资加速到期保护债权人利益正当性分析 |
| 一、认缴制下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特殊性 |
| 二、限制股东期限利益的正当性 |
| 第三节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的解释论阐释 |
| 一、《九民纪要》的裁判规则梳理 |
| 二、代位权规则适用的可行性 |
| (一)传统代位权构造的适用局限 |
| (二)突破传统代位权的正当性 |
| 三、公司法现有规则的局限与突破 |
| (一)公司财产对外担保责任的正当性分析 |
| (二)股东出资义务扩张的正当性分析 |
| 四、法律原则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的适度控制 |
|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空间 |
| (二)比例原则的适用 |
| 第四节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的司法适用 |
| 一、对现有规则的司法调适 |
| 二、纠纷解决的诉讼结构 |
| (一)适格当事人 |
| (二)地域管辖与举证责任分配 |
| (三)先诉抗辩权 |
| 第三章 认缴制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 |
| 第一节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法律定位与司法裁判现状 |
| 一、比较法视角下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
| 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要件 |
| 三、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正当性 |
| 四、公司人格否认的司法裁判现状 |
| 第二节 认缴制下公司人格否认的判断标准 |
| 一、认缴制下人格混同与过度控制的构成 |
| (一)人格混同的法律判断 |
| (二)过度控制的法律判断 |
| 二、认缴制下资本显着不足的构成 |
| 第三节 认缴制下衡平居次规则的引入 |
| 一、认缴制下破产阶段的债权人保护 |
| (一)破产阶段的债权人风险及现有制度之不足 |
| (二)衡平居次规则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关系 |
| 二、衡平居次规则的现实尝试 |
| (一)衡平居次规则引入的正当性讨论 |
| (二)“沙港案”的扩张适用及其评价 |
| 三、衡平居次规则的制度设计 |
| (一)衡平居次规则的立法例选择 |
| (二)认缴制下衡平居次标准的认定 |
| 第四节 认缴制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更生 |
| 一、公司人格否认判断规则的全面整合 |
| 二、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的竞合适用 |
| (一)适用场合比较 |
| (二)请求权竞合适用顺序选择 |
| (三)综合评价 |
| 第四章 认缴制下债权人保护的配套制度评价 |
| 第一节 公司信息公示制度对债权人的保护 |
| 一、认缴制下公司信息公示对债权人保护的特殊意义 |
| (一)公司信息公示的制度功能 |
| (二)公司信息公示制度的比较法考察 |
| 二、我国公司信息公示制度现状与问题 |
| (一)我国公司信息公示的基本内容 |
| (二)我国公司信息公示制度的现实问题 |
| 三、公司信息公示制度的完善 |
| (一)科学界定公司信息公示的范围 |
| (二)确立公司信息公示的筛选标准和质量门槛 |
| (三)进一步强化公司信息公示人的披露义务 |
| 第二节 债权人会议制度对债权人的保护 |
| 一、破产程序中债权人会议制度的强化 |
| 二、公司债债权人会议制度的引入 |
| 第五章 认缴制下公司债权人保护的制度实现 |
| 第一节 公司债权人保护规则的统一化 |
| 一、裁判规则的统一:以《九民机要》为例 |
| 二、立法规则构建的协调统一:以部门法协调为例 |
| (一)部门法内部的规则相互协调 |
| (二)不同部门法间规制系统的形成 |
| 第二节 公司债权人保护规则适用理念的强化:以商法理念为中心 |
| 一、商事裁判理念的强化:以利益衡量为中心 |
| 二、从交易法到组织法:公司债权人保护规则的特殊性 |
| 第三节 公司债权人保护规则的再评价 |
| 一、外部评价:营商环境指标再解读 |
| 二、内在评估:成本收益分析 |
|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作者简介及在学期间所取得的科研成果 |
| 后记和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导言 |
| 一、选题缘起 |
| 二、选题的国内外文献综述 |
| 三、研究思路和研究方法 |
| 四、研究主要内容和框架 |
| 五、论文主要创新与不足 |
| 第一章 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经济学分析 |
| 第一节 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背景 |
| 一、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历史沿革 |
| 二、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产生的经济背景——经济金融化 |
| 三、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制度背景——公司股东“减持规则” |
| 第二节 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特殊性 |
| 一、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是传统质押的“异化” |
| 二、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主体的结构性 |
| 三、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金融属性 |
| 四、上市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差异 |
| 第三节 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经济学基础 |
| 一、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效率优势 |
| 二、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公允性特征 |
| 三、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第二类委托代理 |
| 第二章 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规制的法律价值取向 |
| 第一节 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负外部性 |
| 一、对上市公司中小股东利益的影响 |
| 二、对上市公司利益的影响 |
| 三、对金融市场运行秩序和效率的影响 |
| 第二节 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法律规制的利益协调与价值平衡 |
| 一、股东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协调 |
| 二、交易效率与经济安全的价值平衡 |
| 第三节 私法与公法协同的规制模式 |
| 一、私法以赋权的方式保护主体自由和经济效率 |
| 二、公法以限权及增加义务的方式保障社会利益和经济安全价值 |
| 第三章 我国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类型及现有规制的检视 |
| 第一节 当前我国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风险划分 |
| 一、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主体的道德风险 |
| 二、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市场风险 |
| 三、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违约处置风险 |
| 第二节 我国现有规制措施与域外相关制度的对比与检视 |
| 一、大陆法系股权质押制度为模板的“担保物权” |
| 二、英美法系以担保交易为核心的一元化的担保权益 |
| 三、对我国现行法律对股权质押规制的检视 |
| 四、我国以地方政府为主导的风险纾困措施的局限性 |
| 第三节 确立我国商事思维下的“股权担保交易”的法律规制 |
| 一、准确识别以“股权”作为担保标的物的金融创新实践 |
| 二、现行以传统民法视域下构建的担保制度对股权质押规制的局限性 |
| 三、“股权担保交易”概念的提出 |
| 第四章 构建多维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主体的法律规制体系 |
| 第一节 上市公司股东内部控制机制的发挥——自律管理 |
| 一、以股东自治为核心的股东协议 |
| 二、英美公司股东协议制度对我国上市公司股东自治的启示 |
| 三、完善《公司法》实现上市公司股东的自律管理 |
| 第二节 金融机构风险管控功能发挥——中间层控制 |
| 一、交易前调查对风险管控的作用 |
| 二、资金使用的持续监督 |
| 三、信息共享实现风险管控 |
| 四、风险管控规则的完善 |
| 第三节 证券交易所及证券监管部门对主体行为的约束——外部监管 |
| 一、美国有关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信息披露制度 |
| 二、我国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信息披露的完善 |
| 第五章 完善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违约处置的法律规制 |
| 第一节 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违约认定规则 |
| 一、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一般违约情形 |
| 二、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先兆性违约事件条款 |
| 第二节 上市公司场内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违约处置——平仓 |
| 一、上市公司场内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特殊性 |
| 二、平仓处置的合法性基础 |
| 三、证券公司平仓处置权利的保护与约束 |
| 第三节 上市公司场外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司法处置 |
| 一、场外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特殊性 |
| 二、特殊民事诉讼程序的适用 |
| 三、限售股司法处置与传统担保理论的冲突与平衡 |
| 四、非限售流通股场外股权担保交易的特别处置措施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导论 |
| 一、研究缘起与研究意义 |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综述 |
| 三、概念辨析及主题限定 |
| 四、研究方法及难点创新 |
| 第一章 从殖民地走来:革命之前的海事管辖权 |
| 第一节 介入神秘的海洋:海事管辖权的历史背景 |
| 一、从海事自体法时代到国家主义时代 |
| 二、海事管辖权在英国的兴起与衰退 |
| 三、中世纪海事自体法下的特殊关怀取向 |
| 第二节 新世界中的交锋:重商主义时代下的管辖权历程 |
| 一、国旗跟着商业走:北美殖民地海事管辖权的初生 |
| 二、穿越艰难时世:北美殖民地海事管辖权的发展 |
| 三、在中心和边缘之间:殖民地海事管辖权的离心倾向 |
| 第三节 统一性的基因:殖民地海事管辖权的运行形态 |
| 一、殖民地海事管辖权的典型诉讼形态 |
| 二、殖民地海事管辖权的统一性特点 |
| 三、殖民地海事司法管辖权中的特殊关怀取向 |
| 第二章 旧制度的缠斗与美国海事管辖权的新生 |
| 第一节 革命发出的声音:不尽成功的海事管辖权统一实践 |
| 一、革命前夕殖民地海事管辖权的危机 |
| 二、革命时代的海事管辖权实验:以“积极号”帆船案为例 |
| 三、未完成的统一事业:海事管辖权变革的得与失 |
| 第二节 新制度的垫脚石:北美殖民地海事管辖权的遗产 |
| 一、为后世提供了多项制度的历史实践 |
| 二、提示宪法后时代海事管辖权的发展方向 |
| 第三节 统一性的新起点:美国海事管辖权的宪法依据 |
| 一、迈向统一性:海事管辖权的法律依据 |
| 二、联邦主义下的妥协:诉讼者权利保留条款 |
| 第四节 因循与扩张之路:海事管辖权变迁的观念源流 |
| 一、管辖权的本源:美国海事法中的大陆法魅影 |
| 二、从奉行到抽离:美国海事管辖权中的英国经验 |
| 三、更自由的经验:北美殖民地管辖权对后世的影响 |
| 第五节 公法年代的终结:海事管辖权变迁的私法转向 |
| 一、海事管辖权的公法年代 |
| 二、海事管辖权变迁中的私法转向 |
| 第三章 联邦主义情境下美国海事管辖权的运作 |
| 第一节 横向联邦主义之于海事管辖权变迁 |
| 一、国会角色的时代变迁 |
| 二、国会制定法与海事管辖权的拓展 |
| 三、国会和法院的配合与制衡 |
| 第二节 纵向联邦主义之于海事管辖权变迁 |
| 一、州权在海事管辖权的双重角色 |
| 二、海事案件中的州法适用及对海事管辖权的影响 |
| 第四章 一般海事法对美国海事管辖权的塑造 |
| 第一节 一般海事法的概念探析 |
| 一、一般海事法的内涵与外延 |
| 二、流动的一般海事法 |
| 第二节 一般海事法的制度源流 |
| 一、一般海事法的欧陆法基因 |
| 二、一般海事法的普通法源流 |
| 第三节 一般海事法的法律渊源 |
| 一、以奥内隆法典为代表的古海法典 |
| 二、航运业的通用形式、术语和惯例 |
| 三、新时代观念和一般原则的影响 |
| 四、比较历史立法和各国法院判例 |
| 第四节 一般海事法的美国发展 |
| 一、詹森案之前的一般海事法 |
| 二、詹森案之后伊利案之前的一般海事法 |
| 三、伊利案之后的一般海事法 |
| 四、持续变迁中的一般海事法 |
| 第五节 一般海事法的机构运作 |
| 一、法院与一般海事法 |
| 二、法院和国会的角色互动 |
| 第六节 一般海事法的效果评价 |
| 第五章 扩张下的美国海事管辖权及其功能失落 |
| 第一节 向西部水域进军:海事管辖权空间维度的拓展 |
| 一、物理空间的重构:船舶和可航性水域概念的变迁 |
| 二、不断扩大的疆域:海事司法管辖权向棕水水域的扩张 |
| 第二节 拓宽流动的边界:美国海事合同管辖权的扩张 |
| 一、先例难弃:地点标准的革命后时代 |
| 二、告别传统:地点标准在合同中的消亡 |
| 三、扩张争议:以船舶保险合同和代理合同为例 |
| 四、总体评价:统一性视野中的海事合同管辖权 |
| 第三节 严格地点标准的变迁:美国海事侵权管辖权的消长 |
| 一、无尽的困惑:寻找海事侵权管辖权的界线 |
| 二、流变的标准:严格地点标准的确立与松动 |
| 三、冲突的时代:人身伤亡的海事管辖权救济 |
| 四、未竟的统一:海事侵权管辖权变迁评价 |
| 第四节 特别关怀的遗泽:海事法人道主义的现代延展 |
| 一、从庇护到多元:美国海事管辖权之于船员保护 |
| 二、衡平救济的纳入:程序合并对海事管辖权的影响 |
| 第五节 有进有退的策略:面向公海的海事司法管辖权 |
| 一、海事司法管辖权在国际层面的拓展 |
| 二、从本国国民保护到一视同仁:海事司法管辖权的实践收缩 |
| 第六章 走出迷津:重估海事管辖权的价值功能 |
| 第一节 价值取向:海事管辖权的自体性追求 |
| 一、海事管辖权的统一性追求 |
| 二、海事管辖权的特别关怀取向 |
| 三、统一性追求和特别关怀之关系 |
| 第二节 现实呈现:美国海事管辖权的商业品质与独特性格 |
| 一、作为商业推手的海事管辖权 |
| 二、美国海事管辖权的变迁特征 |
| 第三节 实践反思:联邦主义下海事司法管辖权的得与失 |
| 一、美国海事司法管辖权实践中的失措及呈现 |
| 二、美国海事司法管辖权变迁中的缺憾与启示 |
| 第四节 模式重估:从变迁模式看海事司法管辖权的自体性 |
| 一、自发秩序和主权建构之间的海事管辖权 |
| 二、海事管辖权自体性迷局之辨识与破解 |
| 第七章 美国法观照下中国海事管辖权的困惑与成长 |
| 第一节 多重视野下海事管辖权扩张的正当性分析 |
| 一、从规范看海事司法管辖权扩张的理论支撑 |
| 二、从传统看海事司法管辖权扩张的历史启示 |
| 三、从现实看海事司法管辖权扩张的机制保证 |
| 四、从愿景看海事司法管辖权扩张的价值意蕴 |
| 第二节 自体性危机下我国海事司法管辖权的实践样态 |
| 一、我国海事司法管辖权扩张的实践历程 |
| 二、我国海事司法管辖权扩张中的障碍与不足 |
| 第三节 比较法观照下我国海事司法管辖权的价值反思 |
| 一、美国海事司法管辖权的扩张经验及检讨 |
| 二、功能视角下我国海事司法管辖权价值之反思 |
| 第四节 我国海事司法管辖权的价值重构和功能厘定 |
| 一、扩张视野下我国海事司法管辖权的价值重构 |
| 二、扩张视野下我国海事司法管辖权的功能厘定 |
| 第五节 中国海事司法管辖权改革的若干初步设想 |
| 一、有限统一原则在海事管辖权布局中的践行 |
| 二、海事习惯规则在海事管辖权运作中的措置 |
| 三、特别关怀理念在海事管辖权价值中的引入 |
| 四、有进有退策略在海事管辖权拓展中的运用 |
| 结语:源于自体法,超越自体法 |
| 参考文献 |
| 一、中文着作类 |
| 二、中文译着类 |
| 三、中文期刊类 |
| 四、学位论文类 |
| 五、外文期刊类 |
| 六、外文论着类 |
| 七、外文案例类 |
| 八、英文法规类 |
| 九、网址报刊类 |
| 附录 :美国海事司法管辖权发展大事记 |
| 博士就读期间科研成果 |
| 博士论文后记 |
| 摘要 |
| abstract |
| 第1章 导言 |
| 1.1 选题的缘起 |
| 1.2 选题的意义 |
| 1.3 研究现状 |
| 1.4 研究方法 |
| 1.5 研究思路与可能的创新点 |
| 第2章 民事调解、民事调解自治及其精细化 |
| 2.1 民事纠纷与民事纠纷解决机制 |
| 2.1.1 民事纠纷及其特征 |
| 2.1.2 民事纠纷解决机制 |
| 2.2 民事调解 |
| 2.2.1 民事调解的概念 |
| 2.2.2 民事调解的分类与种类 |
| 2.2.3 民事调解的特征 |
| 2.3 民事调解自治及其精细化 |
| 2.3.1 民事调解自治的概述 |
| 2.3.2 民事调解自治的特征 |
| 2.3.3 民事调解自治的精细化及其方法 |
| 第3章 自治理念下民事调解基本原则的建构与完善 |
| 3.1 民事调解基本原则概述 |
| 3.1.1 民事调解自治与民事调解基本原则 |
| 3.1.2 现行立法上的民事调解基本原则及其解读 |
| 3.1.3 小结 |
| 3.2 自治理念下民事调解基本原则的争论与思考 |
| 3.2.1 有关调解自愿原则的思考 |
| 3.2.2 有关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的思考 |
| 3.2.3 有关合法原则的思考 |
| 3.3 自治理念下民事调解基本原则的完善 |
| 3.3.1 诚实信用原则 |
| 3.3.2 保密原则 |
| 3.3.3 灵活性原则 |
| 第4章 自治理念下的民事调解启动机制 |
| 4.1 民事调解启动机制概述 |
| 4.1.1 民事调解启动机制的概念与类型 |
| 4.1.2 调解自治与民事调解启动机制 |
| 4.2 民事调解主动调解机制论 |
| 4.2.1 民事调解启动程序的规范体系 |
| 4.2.2 民事调解主动调解机制的法理基础 |
| 4.2.3 民事调解主动调解机制的逻辑前提 |
| 4.2.4 民事调解主动调解机制的制度保障 |
| 第5章 自治理念下的民事调解前置程序 |
| 5.1 民事调解前置程序概述 |
| 5.1.1 民事调解前置程序的概念与类型 |
| 5.1.2 调解自治与民事调解前置程序 |
| 5.2 法定调解前置 |
| 5.2.1 法定调解前置概述 |
| 5.2.2 域外法定调解前置程序的立法与实践 |
| 5.2.3 为什么要调解前置——法定调解前置程序的法理依据 |
| 5.2.4 为什么可以调解前置——法定调解前置的正当性 |
| 5.2.5 我国法定调解前置程序的建构和完善 |
| 5.3 裁定调解前置 |
| 5.3.1 裁定调解前置程序概述 |
| 5.3.2 裁定调解前置的立法例 |
| 5.3.3 我国是否有必要建构裁定调解前置 |
| 5.4 意定调解前置 |
| 5.4.1 意定调解前置程序概述 |
| 5.4.2 意定调解前置程序的法理基础 |
| 5.4.3 意定调解前置程序建构中的几个重要问题 |
| 第6章 自治理念下民事调解协议的效力保障机制 |
| 6.1 民事调解协议效力保障机制概述 |
| 6.1.1 民事调解协议效力保障机制的概念与意义 |
| 6.1.2 调解自治与民事调解协议效力保障机制 |
| 6.2 诉讼调解协议效力保障机制 |
| 6.2.1 “反悔权”的意义与异化 |
| 6.2.2 现有矫正路径及其不足 |
| 6.2.3 自治理念下“反悔权”的完善路径 |
| 6.3 诉讼外调解协议效力保障机制 |
| 6.3.1 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规范梳理 |
| 6.3.2 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学理争论与本文观点 |
| 6.3.3 自治理念下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完善路径 |
| 第7章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后记 |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所获得的科研成果 |
| 摘要 |
| abstract |
| 绪论 |
| 一、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
| (一)选题的背景 |
| (二)选题的意义 |
| 二、研究综述 |
| (一)理论研究成果 |
| (二)研究存在的问题 |
| 三、研究方法 |
| 四、论文框架 |
| 第一章 邻避设施选址中利益冲突的基本问题分析 |
| 第一节 邻避设施的相关概念解析 |
| 一、“邻避”的含义及特征 |
| (一)“邻避”的含义 |
| (二)“邻避”的特征 |
| 二、邻避设施的含义及特征 |
| (一)邻避设施的含义 |
| (二)邻避设施的特征 |
| 第二节 邻避设施的分类 |
| 一、污染风险型邻避设施 |
| (一)污染风险型公共设施 |
| (二)污染风险型生产设施 |
| 二、心理排斥型邻避设施 |
| (一)不宁适型公共设施 |
| (二)污名化型公共设施 |
| 第三节 利益与利益冲突 |
| 一、利益的含义与特征 |
| (一)利益的含义 |
| (二)利益的特征 |
| 二、利益冲突的生成 |
| (一)人类利益需求的多样性 |
| (二)时代背景下的利益冲突 |
| 第四节 邻避设施选址中利益冲突的考察视角 |
| 一、邻避设施选址中利益冲突考察视角的选择 |
| (一)传统民事权利救济的缺陷 |
| (二)选择环境权作为考察视角的正当性 |
| 二、邻避居民的环境利益与环境权 |
| (一)邻避居民的环境利益 |
| (二)邻避居民被确认的环境利益——环境权 |
| 第二章 邻避设施选址中利益冲突的类型 |
| 第一节 邻避设施选址中利益冲突的划分 |
| 一、基于主体数量差别而引发的利益冲突 |
| (一)某种范围内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关系 |
| (二)划分标准——主体的数量 |
| 二、基于主体对客体的利益差异而引发的利益冲突 |
| (一)环境与经济属于不同性质的客体 |
| (二)环境利益与经济利益之间存在冲突 |
| 三、基于价值取向区别而引发的利益冲突 |
| (一)传统价值与现代价值的冲突 |
| (二)正义价值与自由价值的冲突 |
| 第二节 污染风险型邻避设施选址中的利益冲突 |
| 一、污染风险型公共设施选址中的利益冲突 |
| (一)单一原因下利益冲突的生成 |
| (二)较小范围内公益与个益冲突的表现形态 |
| 二、污染风险型生产设施选址中的利益冲突 |
| (一)双重原因下利益冲突的生成 |
| (二)较大范围内公益与个益冲突的体现 |
| (三)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冲突的体现 |
| 第三节 心理排斥型邻避设施选址中的利益冲突 |
| 一、不宁适型公共设施选址中的利益冲突 |
| (一)利益冲突的生成 |
| (二)传统价值与现代价值冲突的表现形态 |
| 二、污名化型公共设施选址中的利益冲突 |
| (一)利益冲突的生成 |
| (二)正义价值与自由价值冲突的表现形态 |
| 第三章 邻避设施选址中利益冲突的权衡 |
| 第一节 邻避设施选址中利益冲突权衡的原则和方法 |
| 一、邻避设施选址中利益冲突权衡的原则 |
| (一)正当程序原则 |
| (二)比例原则 |
| (三)紧缺利益优位原则 |
| 二、邻避设施选址中利益冲突权衡的方法 |
| (一)价值目标比较下“质”的排序 |
| (二)受益人数对比下“量”的多少 |
| 第二节 邻避设施选址中利益冲突权衡的因素 |
| 一、邻避设施选址中利益冲突权衡的共性因素 |
| (一)受损人数 |
| (二)补偿额度 |
| 二、污染风险型公共设施选址中利益冲突权衡的因素 |
| (一)设施兴建的必要性 |
| (二)较小范围内居民的需求量 |
| (三)设施对居民区的污染程度 |
| 三、污染风险型生产设施选址中利益冲突权衡的因素 |
| (一)设施兴建地区的经济发展程度和环境承载力 |
| (二)设施带来惠及大范围地区的经济效益 |
| (三)设施的污染程度以及防范污染的可能性 |
| 四、不宁适型公共设施选址中利益冲突权衡的因素 |
| (一)设施对邻避居民造成不宁适的程度 |
| (二)设施对邻避居民不宁适感避免的可能性 |
| 五、污名化型公共设施选址中利益冲突权衡的因素 |
| (一)特殊群体对设施的正当需求 |
| (二)对邻避居民安全利益的保护 |
| 第四章 邻避设施选址中利益冲突的化解 |
| 第一节 邻避设施选址中利益冲突的事前防范 |
| 一、邻避设施选址中多元主体的联动参与 |
| 二、邻避设施选址中政府环境权责的实现 |
| (一)政府正当行使环境管理权力 |
| (二)政府环境责任的承担 |
| (三)政府有效的行政措施 |
| 三、邻避设施选址中公民环境权的实现 |
| (一)实现公民环境权的缘由 |
| (二)公民环境权边界的确定 |
| 四、邻避设施选址中企业环境社会责任的承担 |
| (一)企业承担环境社会责任的正当性 |
| (二)企业环境社会责任的承担:严格的自我规制 |
| (三)企业承担环境社会责任需要多主体共同努力 |
| 第二节 邻避设施选址中利益冲突化解的具体路径 |
| 一、路径之一——协商方式 |
| (一)协商的前提是赋予公众环境事务参与权 |
| (二)协商的具体方式 |
| (三)美国社区利益协议的借鉴 |
| 二、路径之二——授权方式 |
| (一)培育共同利益代理人 |
| (二)授权第三方环评 |
| 三、路径之三——补偿方式 |
| (一)污染风险型邻避设施选址中对邻避居民的补偿 |
| (二)心理排斥型邻避设施选址中对邻避居民的补偿 |
| 四、路径之四——司法救济方式 |
| (一)污染风险型邻避设施选址中邻避居民环境权的司法救济途径 |
| (二)心理排斥型邻避设施选址中邻避居民环境权的司法救济探讨 |
|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 致谢 |
| 中文摘要 |
| abstract |
| 绪论 |
| 一、选题背景和意义 |
| (一)选题背景 |
| (二)选题意义 |
| 二、研究综述 |
| (一)国内理论研究成果 |
| (二)国外理论研究成果 |
| (三)理论研究存在的不足 |
| 三、论文框架 |
| 四、研究方法 |
| 第一章 美国环境行政执法合作机制的本体解析 |
| 第一节 美国环境行政执法合作机制的界定 |
| 一、美国环境行政执法的涵义与特点 |
| (一)环境行政执法的涵义 |
| (二)环境行政执法的特点 |
| 二、美国环境行政执法合作机制的内涵与构成要素 |
| (一)环境行政执法合作机制的概念 |
| (二)环境行政执法合作机制的特征 |
| (三)环境行政执法合作机制的构成要素 |
| 第二节 美国环境行政执法合作机制构建的目标及原则 |
| 一、美国环境行政执法合作机制构建的目标 |
| (一)环境行政执法效率提高 |
| (二)环境行政执法效果增强 |
| 二、美国环境行政执法合作机制构建的原则 |
| (一)环境结果与环境责任共担 |
| (二)构建良好的机制促使守法 |
| (三)执法机构与资源配置合理 |
| (四)执法手段与制度保障有效 |
| 第三节 美国环境行政执法合作机制的价值 |
| 一、环境秩序的维护 |
| 二、环境效率的提高 |
| 三、环境正义的实现 |
| 第二章 美国环境行政执法合作机制的生成基础 |
| 第一节 美国环境行政执法合作机制生成的现实基础 |
| 一、社会经济发展对执法合作的影响 |
| (一)国家对政府管制手段的反思 |
| (二)“威慑型”执法模式的转变 |
| 二、社会政治制度构成对执法合作的需要 |
| (一)环境执法机构间的合作共治 |
| (二)环境执法机构间的监督与控制 |
| 三、社会重视环境保护对执法合作的推动 |
| (一)环境执法机构的设立 |
| (二)公众监督作用的发挥 |
| 第二节 美国环境行政执法合作机制生成的理论基础 |
| 一、法经济学视角的考量 |
| (一)基于博弈论的多元化执法合作手段构建 |
| (二)基于成本效益理论的执法合作实效评估 |
| 二、法社会学视域的分析 |
| (一)依据社会控制论的执法合作主体选择 |
| (二)依据社会利益论的主体利益关系调整 |
| 三、行政法学视野的检视 |
| (一)福利行政法观对执法合作的推动 |
| (二)利益代表模式对执法合作的影响 |
| (三)合作治理理论对执法合作的促进 |
| 第三章 美国环境行政执法合作机制的主体 |
| 第一节 美国环境行政执法合作机制中主体的结构 |
| 一、环境行政执法合作机制中的监管者:执法机构 |
| (一)联邦环境执法机构的设置及权力配置 |
| (二)州环境执法机构的设置及权力配置 |
| 二、环境行政执法合作机制中的被监管者:排污企业 |
| (一)排污企业的权利配置 |
| (二)排污企业的义务设定 |
| 第二节 美国环境行政执法合作机制中主体的利益导向 |
| 一、环境行政执法合作机制中的利益平衡 |
| (一)经济利益与环境利益的平衡 |
| (二)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平衡 |
| 二、环境行政执法合作机制促进利益共赢 |
| (一)社会公共福利的增进 |
| (二)私人经济利益的保障 |
| 第四章 美国环境行政执法合作机制的运行 |
| 第一节 美国联邦与州环境执法机构的执法合作 |
| 一、非对等执法合作模式的采用 |
| (一)联邦与州环境执法机构执法合作的利益平衡模式 |
| (二)联邦环境执法机构对州环境行政执法的监控 |
| 二、执法合作的实施方式 |
| (一)签订环境绩效合作协议 |
| (二)启动环境保护资金援助 |
| (三)提供环境保护技术支持 |
| 第二节 美国环境监管者与被监管者的执法合作 |
| 一、执法中合作的实施手段 |
| (一)四位一体的“防损式”执法手段 |
| (二)基于和解的“降损式”执法手段 |
| 二、执法中合作的利益考量 |
| (一)“防损式”执法合作的博弈分析 |
| (二)“降损式”执法合作的成本效益考量 |
| 三、执法中合作的外部监督 |
| (一)司法审查手段的应用 |
| (二)公众监督方式的运用 |
| 第五章 美国环境行政执法合作机制的借鉴 |
| 第一节 借鉴基础 |
| 一、中美环境治理理念的转变相似 |
| 二、中美环境行政执法模式的演变过程类似 |
| 三、中美环境行政执法均以成文法为主要依据 |
| 第二节 合作共治方式的借鉴 |
| 一、美国联邦与州环境行政执法合作的经验 |
| (一)以环境信息技术的应用促进联邦与州执法合作 |
| (二)以环境保护合作资助推动联邦环保政策在各州落实 |
| (三)将执法合作与监控并用提升联邦与州合作效果 |
| 二、我国中央与地方环境行政执法协调配合的方式选择 |
| (一)设立中央与地方环境协调办公室 |
| (二)推进中央与地方的环境信息共享 |
| (三)应用灵活的环境保护资金援助手段 |
| (四)创新地方政府绿色GDP考核机制 |
| 第三节 利益共赢模式的借鉴 |
| 一、美国环境执法机构与被监管者利益共赢的经验 |
| (一)“防损”与“降损”的有效结合 |
| (二)注重“成本效益”的内在逻辑 |
| 二、我国环境执法机构与被监管者利益共赢的制度设计 |
| (一)建立环境违法预警制度 |
| (二)构建环境行政执法和解制度 |
|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导论 |
| 一、研究背景与研究意义 |
| 二、国内外研究述评 |
| 三、主要内容与基本思路 |
| 四、研究方法、创新点与不足 |
| 第一章 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概述 |
| 第一节 量刑规范化改革的蕴涵探询 |
| 一、量刑规范化的概念厘定 |
| 二、量刑规范化改革的蕴含剖析 |
| 第二节 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的发展脉络 |
| 一、量刑规范化改革的探索试错阶段 |
| 二、量刑规范化改革的局部试点阶段 |
| 三、量刑规范化改革的全面推行阶段 |
| 四、量刑规范化改革的深入推进阶段 |
| 第三节 量刑规范化改革发展进程的经验总结 |
| 一、地方试错与学理论证推动改革发展 |
| 二、分阶段协同推进加快模式聚合 |
| 三、量刑规范化改革推动量刑制度不断完善 |
| 第二章 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的理论基础 |
| 第一节 量刑规范化改革的论理支撑 |
| 一、刑罚价值观 |
| 二、刑罚目的论 |
| 三、罪刑均衡理论 |
| 第二节 量刑规范化改革的功能探究 |
| 一、消除无根据量刑偏差 |
| 二、培养规范化量刑思维 |
| 三、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
| 四、完善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 |
| 第三节 量刑规范化改革的理念 |
| 一、公正理念突出改革基本价值 |
| 二、和谐理念调和改革各方诉求 |
| 三、效率理念体现改革工作实效 |
| 四、人权理念凸显改革实质正义 |
| 第三章 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的现存障碍 |
| 第一节 指导观念层面:报应刑本位不利于人权保障 |
| 一、刑罚目的观影响法官量刑 |
| 二、报应刑本位有碍人权保障 |
| 第二节 领导机制层面:缺乏专门机构统领量刑规范化改革 |
| 一、最高法刑三庭统领量刑改革的职能有限 |
| 二、量刑实证调研缺乏周期性论证 |
| 三、“中央政策转向”与“地方经验凝练”对接不畅 |
| 第三节 规则建制层面:过度机械化倾向 |
| 一、量刑规则细密化压缩法官裁量空间 |
| 二、忽视量刑基准的学理价值 |
| 三、量刑规范适用存在多义性冲突 |
| 第四节 程序延伸层面:量刑程序改革任重道远 |
| 一、量刑建议实践效果不佳 |
| 二、量刑听证制度尚待明晰 |
| 三、量刑裁判说理流于形式 |
| 四、量刑判例体制尚待建制 |
| 第四章 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指导观念的完善 |
| 第一节 域外国家量刑改革指导观念的参考 |
| 一、美国:“直觉驱动”与“规则武断”的折衷 |
| 二、英国:“量化量刑格局”的发展成熟 |
| 三、德国:“幅的理论”与“双轨制刑事制裁体系”促进量刑均衡 |
| 四、日本:“行情约束模式”和“裁判员制度”降低量刑歧异 |
| 第二节 我国规范化量刑观念的革新 |
| 一、并合主义刑罚观之确立:报应为主、特殊预防为辅 |
| 二、法官量刑裁量权的合理释宽:公正优先、限权为辅 |
| 第五章 完善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的实体举措 |
| 第一节 域外国家和地区量刑改革实体层面经验参考 |
| 一、美英:“独立量刑委员会”之效仿 |
| 二、美国:“合宪性质疑”与“量刑指南强制性降格”之警示 |
| 三、英国:“适度量化的量刑格局”之提倡 |
| 四、德国:“无量刑规则”之反观 |
| 第二节 专职化量刑改革领导机制的建构 |
| 一、设置专职化领导机构的必要性 |
| 二、本土化量刑改革领导机构建构思路 |
| 第三节 量刑规则的优化设置 |
| 一、侧重规则时效性与可适性的修改 |
| 二、规避规则适用的多义性冲突 |
| 三、规则效力转变构想:“强制性”到“实质参考性” |
| 第四节 量刑基准的确立程式 |
| 一、明确逻辑起始:量刑基准之确立原则与原理法则 |
| 二、明确择定机理:量刑基准之确定方法 |
| 第六章 完善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的程序举措 |
| 第一节 域外国家和地区量刑改革程序层面的经验参考 |
| 一、美国:“量刑前报告”和“量刑听证程序”之比照 |
| 二、美英德:“裁判说理”、“量刑建议”和“上诉复审”制度之参照 |
| 三、美日:“量刑数据系统”与“量刑判例数据系统”之补强 |
| 四、日本:“裁判员制度”与“被害人参与制度”之融合 |
| 第二节 我国量刑建议制度的优化 |
| 一、坚持和优化我国量刑建议制度的意义 |
| 二、量刑建议的模式确证 |
| 三、完善量刑建议的形成机制 |
| 第三节 量刑说理的渐进升级 |
| 一、量刑裁判说理的法理与社会意义 |
| 二、实质内核:判罚证立与裁判认同的体现 |
| 三、形式肌底:经验表述与繁简适度的结合 |
| 第四节 量刑听证的模式创制 |
| 一、量刑听证的理性界说 |
| 二、量刑听证的价值分析 |
| 三、我国量刑听证制度的构建思路 |
| 第五节 人工智能刑事量刑辅助系统的建制 |
| 一、人工智能技术融入司法实践的时代特性 |
| 二、建制我国刑事量刑辅助系统的必要性 |
| 三、人工智能刑事辅助系统的风险防控 |
| 第六节 完善量刑程序的其他方面 |
| 一、量刑参与层面:被害人参与制度的完善 |
| 二、可操作性层面:“准判例”量刑参考系统的设想 |
| 三、量刑互动层面:多方参与的量刑程序建制 |
|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导论 |
| 第一节 选题背景 |
| 一、数据成为新时代新的贸易产品 |
| 二、数据是新时代经济发展的核动力 |
| 三、数据交易对数据利益平衡保护提出了新要求 |
| 第二节 国内外数据交易利益平衡机制相关研究现状 |
| 一、国外数据交易利益平衡机制相关研究现状 |
| 二、国内数据交易利益平衡机制有关研究现状 |
| 三、国内外数据交易利益平衡机制有关研究现状评述 |
| 第三节 研究方法、创新之处与不足之处 |
| 一、研究方法 |
| 二、创新之处 |
| 三、不足之处 |
| 第一章 数据交易利益平衡的基本原理 |
| 第一节 数据交易相关意涵 |
| 一、数据的意涵 |
| 二、数据交易意蕴 |
| 第二节 数据交易利益平衡的理论基础 |
| 一、数据权益的归属理论 |
| 二、利益平衡理论 |
| 三、实质正义理论 |
| 第三节 数据交易利益平衡的价值识别 |
| 一、维护数据安全 |
| 二、促进数字经济发展 |
| 三、数据交易市场主体利益保护 |
| 第二章 数据交易利益平衡保护存在的问题 |
| 第一节 数据交易模式 |
| 一、场内交易 |
| 二、场外交易 |
| 第二节 数据交易中的利益构成 |
| 一、数据交易相关主体的利益 |
| 二、不同数据交易模式下的数据利益构成 |
| 第三节 数据交易利益保护失衡现象 |
| 一、网安治理中的数据安全利益保障薄弱 |
| 二、数据滥用造成个人数据与隐私的安全隐患 |
| 三、数据交易中的正当竞争利益难以保障 |
| 第四节 数据交易利益保护失衡的原因 |
| 一、场内交易中的数据利益保护平衡的问题 |
| 二、场外交易中的数据利益保护平衡的问题 |
| 第三章 国外数据交易利益平衡保护的比较与借鉴 |
| 第一节 欧盟的数据治理 |
| 一、数据立法现状 |
| 二、数据治理机构建设 |
| 第二节 美国的数据治理 |
| 一、数据立法现状 |
| 二、数据市场治理 |
| 三、数据活动监管机构 |
| 第三节 国外数据交易利益平衡机制的比较 |
| 一、欧美之间不同的数据交易环境 |
| 二、欧美数据交易利益平衡机制比较 |
| 三、借鉴与启示 |
| 第四章 我国数据交易利益平衡机制建构现状及路径 |
| 第一节 我国数据政策与法规构图 |
| 一、国家数据政策构图 |
| 二、国家数据法规构图 |
| 三、数据地方性法规构图 |
| 第二节 我国数据交易利益平衡保护的困境 |
| 一、数据交易监管的现实困境 |
| 二、我国数据交易利益平衡的制度性障碍 |
| 第三节 我国数据交易利益平衡机制建构路径 |
| 一、更新数据交易利益平衡保护理念认知 |
| 二、完善数据交易立法,建构数据交易利益平衡机制 |
| 三、建立数据交易利益平衡保护的司法实践机制 |
| 参考文献 |
| 致谢辞 |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主要研究成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