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安琪[1](2021)在《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的司法适用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长久以来,关于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的司法适用聚讼纷纭,新近《民法典》对强制性规定的内容进行了调整,从原《合同法》第52条第(5)项到如今《民法典》第153条的变化,既是立法者对法律文本字斟句酌、细致考量的成果,也是实务工作者多年来裁判经验的结晶。立法规范顺利出台后看似拨云见日,实则《民法典》第153条依然无法“扭转”不完全规范的性质,部分强制性规定由于缺少明确的法律后果要件,法官不得不在具体强制性规定基础上进行价值判断与利益衡量。时至今日,如何甄别强制性规定仍是学界公认的难题,同时,实践中缺少明确统一的违反强制性规定合同效力的评判标准,法官在判断合同效力时举步维艰。据此,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的适用难题需要回归到实践本身去找寻根源。近十年中产生的1152篇司法裁判文书,全面客观地反映出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的司法适用现状,依托于这些裁判文书,采用司法数据研判方法可以挖掘司法实践的既存问题并对其深入剖析和反思,旨在为合同效力认定中的强制性规定的司法适用提供操作指引。合同效力认定中的强制性规定有着充分的司法实践基础。实践中的案件数量呈现逐年递增的趋势,案件争议类型分布既多元又集中。参照合同违法要素来看,合同主体违法和合同缔结程序违法是导致合同无效的主要合同违法要素。数据统计结果显示,实践中法官裁判观点倾向于支持合同无效,其占比高达82%。目前,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的司法适用问题主要有二:其一,强制性规定二分法不具有裁判指导意义,法官以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作为判断合同效力的标准有悖审判逻辑,二分法仅为强制性规定的学术标签,本身不具备实质内涵,它是对合同效力裁判结果的描述,而非合同效力裁判结果的澄清;其二,法官常将公序良俗作为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标准,既曲解了立法者在规范中设置公序良俗的真实用意,也未发挥公序良俗兜底性条款的功能和作用。实践中因缺少明确统一的合同效力裁量标准从而导致裁判结果不尽人意,二分法这种不受现行法束缚的合同效力裁量方法极易导致法官恣意裁判、增加司法裁判的不确定性乃至带来划向“任意”司法的危险。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追根溯源,与强制性规定所依托的法律规定有很大关系。纵观国内外强制性规定的立法,以违反法律和违背公序良俗是否合并规定、是否保留规范目的为基准产生了一元论与二元论、规范目的保留立法例与无规范目的保留立法例等若干立法模式,我国《民法典》第153条采用一元论和规范目的保留立法例,其虽增加了规范目的保留和悖俗无效的新规,但是《合同法》第52条遗留至《民法典》的“三不变”历史问题仍未解决,核心问题在于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案件依然缺少明确统一的裁量标准。就司法解释与解释性文件而言,我国近三十年有关强制性规定的司法解释、解释性文件与立法规范立场趋近一致,对二分法为导向的合同效力认定路径持肯认态度。检视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的法理基础,可以看出:一方面,法官的裁判思路有着浓重的后果主义裁判理论烙印,解决了实践过分依赖形式推理导致的个案不正义现象;另一方面,法官的裁判思路犹如法律家长主义式限制和干预行为人自由,旨在达到帮助行为人规避风险和保护公民权益免受损害的目的。但后果主义裁判理论与法律家长主义理论都不尽人意:前者逆推式的裁判方法始终受到法官恣意摆脱现行法约束的抨击,后者则面临着司法适用中价值困境和实践困境的双重危机。强制性规定二分法虽未入典,并不意味着立法者否定二分法的司法适用价值。二分法裁判模式实质上是把公序良俗作为区分强制性规定的标准,其司法适用现状与立法者预期效果相差甚远。对于强制性规定的类型化能否指导实践裁判,目前学界存在肯定论与否定论两种相反的立场:前者以概念内涵、综合多元、行为效力后果、规范目的为类型区分标准,欲重构强制性规定类型;后者在批判二分法基础上彻底否定类型化对裁判的指导意义。二分法方法错误并不意味着方向偏航,制度框架内的强制性规定类型化合同效力认定模式是值得肯定的,以规范目的为标准的强制性规定类型化不仅具有裁判指导意义,而且能从制度上防止人为恣意裁判。然而过度的形式正义必然导致对权威文本的过分依赖,需要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予以适当矫正。应提倡形式正义为主兼顾实质正义的司法裁判理念,坚持以规范目的为标准的强制性规定类型化作为评判合同效力案件的主要路径,辅之以法官的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弥补规范制度的不足。公序良俗是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司法适用的核心问题。公序良俗虽然具有概念内涵抽象性和流变性等罅隙,然其在限制私法自治以及补充发展法律方面的功能和作用是无可替代的。应从价值基础、道德基础和社会基础三方面考察立法设置公序良俗的正当性,其既是道德转化为法律规范的结晶,亦对维持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贯彻社会主义和谐价值观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公序良俗作为《民法典》第153条的兜底性条款,旨在提醒人们合同效力案件有另一条路径可探寻,然实践中公序良俗与强制性规定存在诸多适用重叠之处,公序良俗更多情况下扮演的是增强合同效力裁判结果说服力的角色。不仅如此,它还“肩负”着识别强制性规定类型的重任,可以说公序良俗在合同效力案件中的角色定位一直是错位的。实践中公序良俗与强制性规定二者之间关系的混淆、调整领域的模糊极易导致合同效力案件判决结论的不确定。为了更好地发挥公序良俗的积极作用,明确其在合同效力案件中的角色定位尤为重要,在适用顺序方面,穷尽强制性规定方可适用公序良俗。合同效力的调整领域方面,公序良俗和强制性规定应有独立的分工领域,实践中不能轻易混淆。实务中单纯凭借法律规范涵摄便可获得结果的案例已屈指可数,更多的案件需要从实体和方法论两方面寻求裁判路径。一方面,实体性完善路径应以规范目的为强制性规定类型的标准,进而判断合同之效力。实务中出现频率较高的六种类型有内部管理型强制性规定、外部秩序型强制性规定、市场准入型强制性规定、行政管理型强制性规定、伦理道德型强制性规定和政策意见型强制性规定,本次司法数据研判案例显示,违反前两种强制性规定普遍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相比之下,违反后四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面临否定性评价的概率较大,但不可一概而论,法官尚须根据个案具体分析合同的效力;另一方面,方法论完善路径应采取法律解释方法弥补制度框架内强制性规定类型化的不足,其中,文义解释为首位解释方法,体系解释方法探究规范体系地位以及前后法律条文的关联,目的解释为最高层级解释方法剖释强制性规定的立法旨意,并在比例原则指导下展开个案的利益衡量,同时应强调利益衡量需符合我国司法适用的操作规则,比例原则作为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原则自身也要接受审查。
彭钰栋[2](2021)在《我国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化研究 ——以《民法典》第86条为对象》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从20世纪初到现在的百余年时间内,企业社会责任理论经历了从萌芽到诞生,再到快速发展的阶段,对于现代公司企业的治理产生了深远影响。企业在为股东利益赚取利润的同时,是否应当兼顾社会中利益相关者的权益,成为了企业必须面对的议题。随着企业在社会生活中扮演了越来越重要的角色,企业社会责任这一议题也逐渐进入了法学领域中,在我国突出表现为2005年《公司法》第5条中加入了“社会责任”,这一修订被视作是我国企业社会责任条款的诞生,并引起了商法学界的积极讨论。但自那之后,由于对于企业社会责任理论认识的不足,以及《公司法》第5条概括性质的规定,有关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化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并未取得实质性质的突破。2020年颁布的《民法典》在总则编的“营利法人”中通过第86条,再次规定了“社会责任”的内容,这一条可兹看作对于《公司法》第5条的延续和发展。将企业社会责任条款规定于《民法典》的总则编之中,于我国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之下,使得第86条具有了商法原则的地位。明确企业社会责任条款具有法律原则的性质,于现有立法模式之下,无论是对条款自身性质的认识与解释,还是对于法条适用方法的探究都大有裨益。首先,作为一项法律原则,条文的概括性使得其自身的内涵和外延不足,在历史解释和文义解释之外还需要对法律原则的价值进行探讨和补充,在我国《民法典》体系下可用民事基本原则对企业社会责任原则进行价值补充,尤其是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以及绿色原则。其次,作为商法原则的《民法典》第86条,在其适用上可以借鉴法律原则的指导功能、裁判功能以及评价功能进行展开,其中指导功能强调第86条对于《公司法》《劳动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部门法中有关利益相关者保护的法律规则进行解释;裁判功能则是在缺少法律规则的时候将企业社会责任原则进行规则化适用,以弥补对于利益相关者保护不足的法律漏洞;评价功能则是在个案中,当企业社会责任原则在与其他法律原则发生冲突时,通过比例原则进行衡量的过程。作为商法原则的《民法典》第86条通过发挥其法律原则的功能而进入司法实践中,但这一过程可能赋予法官过于宽泛的自由裁量权。于是在现有的立法模式之下,可以利用“标准”与“法律”的特殊关系,在国内外企业社会责任标准所构建的制度基础上,发挥标准制定主体的灵活性与内容丰富性等特点,在企业声明适用某一标准的情况下,该企业社会责任标准构成对《民法典》第86条的原则补充,一方面指导企业建立社会责任管理体系,将企业社会责任原则的价值贯彻于日常经营之中,另一方面为法官在审判中利用原则进行规则创制或者进行原则之间的衡量提供规范性依据。最终通过这一法律化路径,将企业社会责任发展的最新理论与成果融入到我国民商事法律体系之中。
刘晓鸣[3](2020)在《政策司法化研究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党的政策的法律政治学分析》文中研究表明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法院不仅具有“定分止争”的审判功能,而且还扮演着党的政策实施者的政治角色,承担着将党的政策司法化的使命和任务。政策司法化,即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司法文件、指导性案例等为载体,把党的政策转化为司法政策并运用于司法审判全过程的实践活动。近年来,人民法院服务大局的政治性不断被强化。从宏观层面,最高人民法院积极响应党中央提出的“乡村振兴”“脱贫攻坚”“生态环境保护”“建设创新型国家”等一系列国家战略,为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发展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从中观层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政策,同时根据地方党委工作大局形成政策性司法文件,服务于全国和地方的经济社会发展。从微观层面,法官在准确适用法律的同时,将党的政策融入司法审判,以实现案件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相统一。然而,司法实践中存在一系列的争论和困惑。如,法院如何正确执行党的政策、如何处理好法律与政策的关系,法官如何将政策引入司法裁判,这些既是根本性的理论问题,亦是长期困扰法官的实践问题。“政策司法化”既是法学理论问题,亦是政治学理论问题,目前对这一问题的研究仍属于一个“初被探索的领域”。基于此,本文从法律政治学的视角,以法学和政治学理论为基础,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司法文件、中国裁判文书网的裁判文书、指导性案例的梳理分析,通过对部分法院审判工作的观察分析,并通过法官访谈途径听取法官的感受和体会,力求以第一手资料为依据,探究政策司法化的历史经验和教训,研判政策司法化的现实状况,科学理性地分析现阶段政策司法化的问题与困点,并在此基础上提出政策司法化的优化路径。从卢曼的社会系统理论来看,党的政策属于政治系统的组成部分,法院的司法审判活动属于法律系统的组成部分。政策司法化,本质上属于法律系统和政治系统之间的互动过程。从中国的政法体制来看,中国共产党在政策司法化过程中发挥重要的领导与推动作用,形成了中国特色的“高位推动”的政策执行模式。在政策司法化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将党的政策通过一定的方式转化为司法政策以指导司法审判,其所扮演的是一个“政策制定者”或“政策转化者”的形象。最高人民法院主要通过制定司法解释、司法文件、指导性案例等方式转化党的政策。地方法院作为地方党委领导的政法单位,其所依赖的资源,一方面来源于上级法院的供给,另一方面来源于司法场域外同级党委的供给,因此,地方法院在政策司法化过程中,主要是执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政策以及地方党委的经济社会政策。在政策司法化过程中,法官在准确适用法律的同时,通过在司法裁判中对政策的考量与运用,将政策融入司法审判。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国裁判文书网的裁判文书的梳理分析,并通过法官访谈途径听取法官感受和体会,可知:法院执行党的政策不但可以体现为宏观层面最高人民法院将司法工作置于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之中,中观层面地方各级法院对党的政策和司法政策的执行中,而且还体现在微观层面法官的政策思维和裁判行为中。目前,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地方法院,还是各级法院的法官,在政策司法化过程中均存在一些亟需纠偏的问题,这些问题不仅妨碍了党的政策科学有效地转化为司法政策,还影响着人民法院的审判质效和司法公信力。具体来说:在最高人民法院层面,一是以转化党的政策为要义的某些司法解释缺乏法理基础,有时为了迎合政策或政治需要肆意扩张解释;二是政策司法化的模式相对僵化,有时过于突出和强调司法政策的意识形态特征,简单化回应党的政策,消解了司法政策本应具有的符合司法规律和司法技术的特征。在地方各级法院层面,一是受地方各级党政机关甚至党政负责人所谓“大局”的驱动,地方法院及其法官未能正确把握“服务大局”与“地方保护主义”之间的界限,亦未掌握好地方治理要求与个案处理合法性的平衡。二是受利益偏差、监督机制不健全、信息沟通机制不完善等因素的影响,有些地方法院运动式、放大式、选择式执行政策。在一线法官层面,由于缺乏法治理念和政策思维,有些法官在司法裁判中错误地理解和运用党的政策,一方面表现为在裁判文书中简单化地运用政策,缺乏对政策进行充分说理,另一方面表现为直接引用政策条文作为裁判依据,致使政策与法律冲突,损害了法律权威和司法公信力。针对政策司法化存在的上述问题,应从提升最高人民法院转化政策的能力、健全地方法院执行政策的机制、提高法官运用政策的水平三个方面,以提升人民法院政策司法化的规范化和法治化。具体来说:在最高人民法院转化政策层面,首先应当加强和规范司法解释,增强司法解释的合法性与谦抑性;其次,改进司法政策的目标性与功能性,提高最高人民法院回应政策的能力;最后,加强指导案例的科学性与规范性,使之在通过个案解读法律和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方面发挥独特作用。在地方法院执行政策层面,通过健全利益诉求的融合机制、健全政策执行的沟通机制、健全政策执行的监督和评估机制,矫正地方法院执行政策偏差的现象。在法官运用政策层面,首先应当破解法官运用政策的思想误区,并在此基础上,规范法官在刑事审判中运用政策的方式,同时增强法官在民事审判中对政策进行充分说理,将党的政策科学有效地运用于司法审判,全面提升司法公信力。
何渊博[4](2020)在《村民村庄规划参与权的法制保障研究》文中研究指明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实施乡村振兴战略要坚持规划先行、有序推进,做到注重质量、从容建设。村庄规划对于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具有引领和统筹作用,村民作为村庄规划建设最终受益的“主人公”,应当对村庄规划建设的各个环节实现全程参与,这对于村庄规划的合理性、可操作性以及维护村民利益均具有重要保障和促进作用。2008年《城乡规划法》的实施将村庄规划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这是符合依法治国要求和农村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但毕竟我国村庄规划建设还处于起步阶段,现有法律制度关于村民参与村庄规划的保障与新形势下村民对于参与的法制保障期待是有一定差距的。因此完善村民村庄规划参与权的法制保障,势在必行、意义重大。本文从村民村庄规划参与权入手,认为保持村庄规划民主性和科学性、维护村民实体性权益以及法治建设需求是这一权利的来源、是其获得正当性的基础,其权利的性质主要体现在权利的基础性和程序性。要实现实质有效地参与,这一权利应当包含的具体权能主要有信息知情权、诉求表达权、协商决策权以及监督权。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对此权利实际上已有所规范,在宪法、法律层面已有相关原则性规制,在法规、规章层面也已有内容细化的初步探索。然而,受计划经济的残留影响、城乡二元发展模式的掣肘以及重实体轻程序思维的制约,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对村民村庄规划参与权的保障是存在不足的、相关制度尚付之阙如,主要体现在权利主体表达形式不统一及范围不确定、权利行使途径及行使阶段狭窄以及权利救济制度不完善。对此本文有针对性地提出了完善建议:明确权利主体——统一使用村民这一权利主体表达形式、依据权利来源确定权利主体范围;拓宽权利行使途径及行使阶段——完善现有途径即村民自治制度及论证会与听证会制度的完善、引入其它途径即问卷调查与走访入户的法制化、实现权利行使全覆盖;完善权利救济制度——规划批准实施前对参与本身程序性权利的救济、规划批准实施后对参与有关权利的替代性救济。以村民村庄规划参与权为视角,从权利主体、权利行使模式、权利救济制度入手,通过这三个方面的制度完善,使村民的参与行为所包含的各项权能都可以充分实现,以期为村民对村庄规划建设实现实质有效的参与提供必要的法制保障,以促进村庄规划建设稳健发展,实现乡村经济社会早日振兴。
严海[5](2020)在《生态补偿立法中人与自然关系的调整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生态补偿是起源于国外的一项经济政策,在当下已经成为生态环境保护的重要制度。生态补偿在保护生态环境的同时也起到了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生态公平、传承特定文化等多重作用,因此,生态补偿又具有明显的政治属性。我国的生态补偿实践起步较晚,并且依赖国外经验,从生态补偿的制度设计来看,无论是国内还是国外,其运行主要还是为了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当然,生态补偿也在一定程度上调整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但整体上却有所欠缺。生态补偿的法治化是一个必然趋势,生态补偿立法如何更好地调整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成为生态补偿研究领域内的一个重要课题。生态补偿的概念经历了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生态系统从最初的客观存在逐渐转变为一种可以为人类提供服务的资源,生态系统服务付费制度由此便应运而生,并进一步孕育出生态补偿制度。生态补偿在我国具有明显的政治属性,这是与国外生态系统服务付费制度的根本性区别。生态补偿的运行需要依据一定的理论基础,经济学领域内的公共产品理论和外部性理论是当下生态补偿最重要的两个理论基础,除此之外,政治学和法学领域也相应地提出了本学科内的生态补偿理论基础。国外的生态补偿实践起步较早,在森林、流域、草原等多个领域的生态补偿都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当然也存在一些失败的案例,其经验与教训都值得我国的借鉴。生态补偿需要以规范的状态运行,法治化是必由之路。以草原生态补偿为例,考察我国草原生态补偿的立法现状可以看出,我国在不同位阶的法律法规内都对草原生态补偿做出了立法规定,但从规范性角度来看,其问题是十分明显的。同时,从理论角度来看,当下的生态补偿立法也存在着诸多的问题,一个较为明显的问题是,生态补偿立法对人与自然关系的调整并不完善。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问题虽然是一个环境哲学问题,但其内容在许多学科领域内都有所涉及,包括法政治学领域。不同的学科领域从各自的学科角度对此问题都有广泛而深入的研究,在生态价值观念方面形成了人类中心主义和生态中心主义二者的对立。事实上,两种生态价值观都各有利弊,应当进行一定的协调,寻求人类社会与生态系统的相互认同。在环境资源法学领域存在一个“调整论”的理论,其核心内容是认为环境资源法的调整对象应当包含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这突破了传统法理学中有关法律关系的基本理论,在得到部分学者支持的同时也受到了大量的质疑与非议,但调整论的思维仍旧对生态补偿的立法有所启示,即生态补偿立法应当针对人与自然之间关系进行调整。生态补偿立法中对人与自然关系的调整又分为结构调整和运行调整,结构调整主要通过立法手段完成,运行调整则通过立法之外的手段完成。在结构调整中,首先需要针对生态补偿的核心要素进行立法,需要明确生态补偿的主体与客体,科学测定生态补偿标准,拓展、拓宽生态补偿的方式和资金来源;其次需要围绕生态补偿的关联性内容进行立法,在宪法中体现生态补偿的基本精神,合理设置生态补偿所牵涉的法律责任规定,推动土地产权制度的改革;最后需要注重生态补偿体系性内容的立法,在行为模式上以禁止性规范的立法为主,在权利义务模式上以权利本位的立法为根本,在不同法律部门之间以环境资源法作为衔接性质的立法。运行调整主要通过立法之外的手段完成,而立法之外的手段又可分为法律之内的手段和法律之外的手段。在法律手段内,除立法外,执法、司法、守法、法律监督都是法律运行的重要环节,每个环节当然都有各自的要求,但从整体上看,法的良好运行着重需要把握两个方面:一是法的良好运行以实现法治化为本质,二是法的良好运行以符合社会生产力水平为标准。在法律手段之外,还可分为经济手段和政治手段,经济手段着眼于市场平台的灵活调节,政治手段着眼于环境治理模式的合理选择。从两种手段的作用出发,经济手段解决的是生态保护的去功利性和市场运行的逐利益性之间的矛盾缓解问题,政治手段解决的是国家环境治理过程中民主与集权之间的平衡取舍问题,这些都是为生态补偿立法调整人与自然关系所提供的有效的运行机制。
林高松[6](2020)在《新时代中国特色兵役法律制度研究》文中指出兵役法律制度是国家的重要军事制度,是国家开展兵役工作的法律保证。党的十九大提出要:“深化……兵役制度等重大政策制度改革,推进军事管理革命,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军事制度。”研究分析兵役法律制度所包含的法理价值,坚持以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为指导,是新时代中国特色兵役法律制度建设的内在要求。本文按照“理性分析、历史沿革、价值定位、内外环境、完善之道”的逻辑顺序分五章展开研究。第一章,新时代中国特色兵役法律制度的理性认识。从兵役法律制度的基本概念、兵役实体法律制度、兵役程序法律制度等为研究起点,对兵役法律制度的内涵外延进行科学界定,系统分析新时代中国特色兵役法律制度的主要特征和地位作用,为论文撰写研究提供理论依据。第二章,我国兵役法律制度的历史发展与现状分析。按照古代、近代和新中国等三个阶段系统梳理我国兵役法律制度发展脉络,系统分析我国兵役法律制度现状,从体系构成、实质内涵和主要问题等方面展开研究,提出新时代中国特色兵役法律制度建设发展的新要求,兵役法律制度体系更加科学完备、现役军人制度更加适应现代化局部战争需要、退役军人制度更加适应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等。第三章,新时代中国特色兵役法律制度的价值定位。主要从五个方面对新时代中国特色兵役法律制度所蕴含的法理价值进行全面阐述,一是兵役义务与兵役权利的价值整合,二是国家价值与个人价值的有序统一,三是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相互融合,四是公平与效率的有机统一,五是和平权与发展权的有序调整等,充分展现新时代中国特色兵役法律制度的公平正义和社会主义优越性。第四章,新时代中国特色兵役法律制度建设的内外环境。客观分析新时代中国特色兵役法律制度建设面临的国际、国内环境,既有有利条件、也有不利因素,这是新时代兵役法律制度建设的根基。从五个方面进行研究,一是我国社会经济快速发展,国防实力同步增强,二是我国总体安全形势不容乐观,局部战争威胁始终存在,三是信息化局部战争对兵员素质要求普遍提高,四是优待军人成为兵役法律制度的内在共识,军人权益得到有效维护,五是军队独生子女兵员质量不容乐观,应征青年身体素质明显下降。第五章,新时代中国特色兵役法律制度完善之道。主要从兵役法律制度建设角度提出一系列对策措施,力求为国家兵役机关开展兵役法律制度建设提供参考。一是科学构建新时代中国特色兵役法律制度体系,二是大力提升新时代中国特色兵役法律制度质量,三是全面加强新时代中国特色兵役法律制度落实。加快新时代中国特色兵役法律制度建设,充分体现社会主义公平正义的核心价值,持续为国家提供优质的兵员补充,确保国家总体安全,进而推动国家经济社会全面发展,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提供坚强保障。
赵灿[7](2020)在《党内反腐败法规问题研究》文中指出我们党从成立之日起就高度重视党内反腐败法规建设,特别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以来,党和国家明确提出全面深化改革、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要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和执政水平,必须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总目标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也就是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贯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形成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形成完善的党内反腐败法规体系,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实现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上,将党内法规体系纳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中,在我国法治建设进程中具有里程碑意义。党内反腐败法规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国共产党在党内反腐败法规建设的过程中思路新颖、方法独特,而且集中体现了党内法规的政治价值、法律价值、社会价值。“将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扎实推进党内反腐败法规建设,是党的十八大以来反腐败强调的重要命题。中国共产党成立以后制定了许多党内规范性文件来作为管党治党的依据,尤其对党内反腐败法规所作出具体的文本分类,对反腐败法规的制定以及现有法规的整理和研究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通过对党内反腐败法规的研究,能够在实践中为腐败治理提供具体的方案,做到“事前预防”“事中治理”“事后惩处”相结合,真正落实全面依法治国,全面从严治党的方针政策,促进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廉洁机制和良好政治生态环境的形成。本文主要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对党内反腐败法规一般理论及其发展历程进行分析。首先,对党内法规的概念做出界定,包括不同学者对党内法规概念本身的理解,然后从党内法规历史发展以及学界研究讨论等角度出发进行了说明;其次,分析了党内反腐败法规构建的价值,从政治价值、法律价值、社会价值三个方面说明构建党内反腐败法规的重大意义;再次,通过分析国家在反腐败方面的立法,阐释党内反腐败法规与国家反腐败法律之间的关系;最后,总结了党内反腐败法规的构建历程,在体系化的思维下构建党内反腐败法规,为后续研究打好基础。第二部分是对党内反腐败法规建设现状的阐述。首先,阐述了党内反腐败法规的立法现状和文本现状;其次,对党内反腐败法规构建过程中出现的主要问题以及对问题的法理分析,从系统性、权威性、合理性三个角度阐述党内反腐败法规构建的科学性还有待提高;然后论述了党内反腐败法规与国家法律不衔接的问题,紧接着阐述了党内反腐败法规构建过程中相关配套制度不健全的问题;最后,从权力控制、利益平衡、行为规制三个角度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法理分析。第三部分就如何健全党内反腐败法规提出若干建议。首先,明确党内反腐败法规构建的基本原则;其次,建议制定专门的《反腐败条例》,并就其主要内容、构成要件、构建模式提出可行性的建议;再次,完善党内反腐败法规相对应的配套制度建设,包括完善监督机制、增强反腐败法规配套制度的系统性和可操作性;然后,增强党内反腐败法规和国法之间的协调性,包括在立法上建构法规协调机制、在法律规定中构建二者之间的法规转化机制、在实践中完善法规协调机制等;最后,借鉴国外政党反腐败成功的经验,与国际反腐败法规体系相接轨。
沈成燕[8](2019)在《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公共利益条款在我国知识产权法中占据重要位置,在着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等法律中均有规定。在我国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中,公共利益可以作为司法裁判的重要依据,直接对知识产权予以限制,并作为授予知识产权的考量因素。但我国司法实践中对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的适用却含糊不清,标准不一。因此,亟需对公共利益条款在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中的适用进行梳理和完善,以解决实务中存在的问题。本文首先从知识产权法中公共利益的内涵入手,论述公共利益的基本范畴,分析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的范畴、特征和立法宗旨,然后对我国知识产权公共利益条款情况进行总结分析。探讨我国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之理论基础,为界定知识产权法中的公共利益、完善相关法律条款的司法适用提供理论支撑。通过梳理典型国家知识产权司法实务和国际知识产权争端适用公共利益条款的现状,为我国相关制度的完善提供借鉴。之后探讨我国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条件,分析这些公共利益条款的司法适用实务,对相关典型案件进行研究,概括归纳我国在该领域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最后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我国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的具体措施。本文除导论和结语外,共有六章内容:第一章是关于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概述。本章主要分析了公共利益的定义、特征;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的范畴、特征及立法宗旨;我国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的规定及其法律效力。通过关于公共利益定义的不同观点的分析,及对“公共”、“利益”两大要素的探讨,可以说,公共利益是与文化、教育、环境、公共健康、公共安全等关系人类生存与发展,代表着不确定的多数人的正当利益。公共利益的主体不确定,其具有社会属性和效力层级性、普遍性和整体性。公共利益条款有广义、中义、狭义之分,本文所研究的是狭义公共利益条款。知识产权法中的公共利益条款是指着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等知识产权法对公共利益或类似表述作出具体规定,并具有一定法律效力的立法条款。我国着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等知识产权法制定了诸多公共利益条款,公共利益条款作为授权确权要件、实施强制许可依据、发布禁令限制依据、知识产权行使遵守标准、着作权行政处罚依据、域名注册保留依据在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中得以体现。第二章是关于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之理论基础。法官在审理知识产权案件时,适用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须以利益衡量论、不确定概念之价值补充、比例原则为裁判理论基础。首先,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须根据利益衡量论进行案件利益分析,即基于利益衡量的思考方法进行法律解释,遵循利益的层次结构规律,分析案件中的各项利益,考量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的成本与收益,维护公共利益。其次,法官审理此类案件须利用不确定概念之价值补充以具体化公共利益条款。法官在对公共利益及公共利益条款进行价值补充时,应采用类型化的方法,凭借社会经验、法律原则和法益衡量的指引,依据公平正义等理念进行价值补充,不可任意将个人主观情感注入价值补充中。最后,法官在案件审理中要遵循比例原则。比例原则不仅是行政机关,也是司法机关需要遵循的重要原则,在知识产权司法案件审理中,特别是行政案件中,需要遵循这一原则所要求的目的妥当性、手段必要性和法益均衡性。第三章是关于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之域外考察。本章主要分析了公共利益条款在美国、德国知识产权司法中的适用和国际知识产权争端中的适用。美国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分散于美国《专利法》等多部成文法和诸多案例法中。这些公共利益条款的法律效力主要包括:立法宗旨、实施强制许可的依据、合理使用的依据、禁令限制依据、披露商业秘密免责依据、专利申请信息披露的要求。美国成文法和案例法所规定的公共利益事由包括:公共健康、公共安全、披露犯罪或侵权行为、美国经济中的竞争性条件、消费者利益、科学进步、艺术进步等。在美国知识产权司法上产生重要影响,与公共利益条款密切相关的重要案例包括罗杰斯案、谷歌数字图书馆案与eBay案。罗杰斯案为言论出版自由的公共利益与商标权冲突时应如何处理提供了具体思路。在谷歌数字图书馆案中,法官确定了此类数字图书馆的公共利益性质。eBay案则表明美国专利制度正朝着严格专利权保护,维护公共利益,促进创新的方向发展。德国着作权法等知识产权法中的公共利益条款较美国少,分布在着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商业秘密权等知识产权领域。德国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的法律效力主要包括:作为权利授予要件、权利行使的要求、实施强制许可的依据、商业秘密保护例外。德国知识产权法对公共利益采用折中式立法模式,其公共利益的范围较之前有所扩展,重视从程序上对公共利益进行规范,并注重衡量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其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中的公共利益事由包括:宪法理念、法治、国家任务、人民基本权利、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能源、消费者保护、文物保护等。在德国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适用上产生重要影响的案例主要有教会-学校使用案、盐野义制药公司案。在教会-学校使用案件中,法院确认着作权法规定的教会和学校对作品的合理使用符合宪法。盐野义制药公司案是德国法院支持强制许可首案。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国际条约大多制定了公共利益条款,并将公共利益条款作为作为条约原则、实施强制许可条件、不予商标注册及拒绝或减少商标保护的原因、作为实验等数据的保密例外、拒绝披露某些信息依据。在知识产权国际争端中,公共利益条款主要适用于强制许可的情形,特别是专利领域。其公共利益内容通常包括公共健康、国防和经济发展。第四章是关于我国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的条件。本章分别就知识产权授权确权、停止侵害请求权限制、诉前禁令限制、着作权行政处罚、强制许可中公共利益条款的司法适用条件进行分析。分别针对公共利益条款适用的公共利益事由、主观要件、公共利益损害程度、适用案件类型等条件进行探讨。在知识产权授权确权中,只有当产品及其构成要素直接损害公共利益,并造成或可能造成较大程度的损害时,才能将其认定为不符合公共利益要求,不授予知识产权或宣告权利无效。在停止侵害请求权限制中,基于利益衡量的考虑,案件中不适用停止侵害请求权所带来的公共利益应当大于权利人所遭受的损失。诉前禁令中公共利益条款仅适用于简易案件,且须损害重大公共利益时,才可影响诉前禁令的发布。在着作权法中,行政机关因侵权人损害公共利益进行行政处罚的,根据侵权作品的数量、次数或持续时间进行判断侵权程度,只有侵权人的行为达到一定侵权程度,才构成“损害公共利益”,处以行政处罚,除此而外,还必须以侵权人具有主观故意和侵权行为以营利为目的为前提。强制许可对公共利益条款适用的条件最为严格,至今我国尚未出现基于公共利益需求的强制许可。因公共利益原因而实施强制许可的,此种公共利益主要是指为控制重大自然灾害、重大流行疾病、重大环境污染、重大粮食安全等重大公共利益事件,只有在采用强制许可维护公共利益是必要的方式时,才予以适用。第五章是关于我国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现状。本章主要从适用具体情况、典型案件、存在的问题三个层次展开分析。我国适用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的案件中,行政案件数量明显多于民事案件数量。其中,民事案件审理周期较长,涉及着作权纠纷的案件最多,案件主要分布在北京等13个省市地区。行政案件中商标纠纷最多,占比99%以上。这些知识产权案件审理时,面临的核心问题是,什么是公共利益,案件事实是否关系公共利益,以及公共利益条款适用必要性、法律结果等。本章从近年来有较大影响力的案件,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年度典型案例予以公布的案件中,精选出四个典型案例,就法官对这些案件的审理及解决的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适用问题进行分析。最后,通过对我国相关案件,特别是80例样本案例的总结分析,可以看到,我国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存在公共利益用词不一致、公共利益事由不明确、公共利益判断标准缺失、裁判文书说理不充分、公共利益认定机制不规范、公共利益条款适用裁判不一等问题。第六章是关于我国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之完善。本章主要从细化公共利益类型、确定公共利益事由、完善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方法、统一公共利益用词、确定公共利益判断标准、畅通公众参与公共利益认定机制六个方面提出完善建议。公共利益的类型化可以使“公共利益”在实践中更具有操作性,本章首先对知识产权法中的公共利益进行详细分类。在正向类别上将公共利益分为国家安全、经济秩序、公共安全、环境保护、公共资产、公共事业、弱势群体保护、社会公共规则等八种类型。在反向类别上,将个人利益、国家机关利益、行业组织利益、某职业群体利益、公司等团体利益排除公共利益范围。其次,进行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事由探讨。分别就着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中的公共利益事由进行分析。着作权法中的公共利益涉及作品的创作和传播、科学文化事业及经济秩序。我国专利法中的公共利益总的来说主要是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商标法上的公共利益主要是保护消费者不被欺骗的利益和保护各市场主体通过商标自由竞争的利益。其他知识产权法中的公共利益主要是保障农业安全、维护生物多样性、公共的非商业使用等事由。再次,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的司法适用也需采取适当方法。法官在案件中对公共利益进行判断时,采取实质性判断与形式性判断相结合的方式,在案件的审理中,处理好公共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的衡量。建议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构建针对个案的法律分析范式及建立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案例指导制度,规范此类案件的审理及裁判。最后,通过统一使用“公共利益”一词来表述公共利益;确定公共利益判断的数量标准、受益标准、法定标准、合理性标准;保障当事人及其他公众对于公共利益认定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意见表达权等其他措施,以实现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的统一与完善。
梁娟[9](2019)在《村干部犯罪治理体系研究》文中认为在国家高压反腐的态势下,农村“蝇贪”之害仍然突出,甚至呈高发态势,基层群众对此反映强烈。村干部是村级治理的核心力量,也是职务犯罪的高发人群,如何有效治理这类人员实施的职务犯罪,是在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和农村党风廉政建设过程中必须解决的重要课题。通过收集大量数据,对村干部犯罪进行实证研究,提出预测这类犯罪趋势的相关指标,梳理出刑事风险防控点,凸显应用法学领域研究方向;针对当前村干部犯罪治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结合新时代下我国农村的实际,运用系统论和现代治理理论,构建村干部犯罪治理体系,提出治理的目标、原则、结构、方法等,弥补当前对基层职务犯罪治理体系研究的不足;将程序主义法律观引入村民自治,融合自治、法治、德治,通过完善制度从根本上预防村干部犯罪;在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和信息化时代背景下,探索村干部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机制。有效控制村干部犯罪,对防范化解重大矛盾和风险、推进农村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实现乡村振兴具有重要意义。
董凡[10](2019)在《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国内学者研究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及司法实践,历来注重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责任方式等问题的定性探究,而较少重视对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功能、原则、数额的确定等核心内容进行充分的论证与实证分析。以致于我国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实施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一直饱受诟病,并与我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推进要求不相适应。现阶段,学理界与实务界认为知识产权保护情势严峻的主要原因在于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尚未充分发挥保护权利人、遏制侵权行为、持续激励创新的制度效果,并且取得了一定的研究成果。但是,现有的研究成果多数仅简单借用传统民事损害赔偿制度内容,十分缺乏在传承继受基础上形成创新发展性质的研究成果。因此,国内多数研究结论与建议亦无法有效解决我国知识产权保护面临的恶意侵权、重复侵权、赔偿低、举证难等突出问题。本文在基于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特殊性以及我国司法审判实践的现实情势,围绕“制度本体内容构成与适用现状”、“制度功能与基本原则”、“具体赔偿方式及其适用路径”与“制度完善对策”四大主轴,设计研究框架,展开深入研究,提出对策建议。在“制度本体内容构成与适用现状”部分,旨在探求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的核心组成内容及其内涵。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在损害意涵、制度功能、基本原则、多元赔偿方式方面明显有别于传统的民事损害赔偿制度。同时,通过对1769件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裁判案件的实证分析,可以清晰地发现我国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在司法适用过程中存在缺失基础理论指引、具体赔偿方式适用空间有限、法定赔偿裁量空间较大以及缺乏专门证据制度等显现问题。在“制度功能与基本原则”部分,深入剖析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制度功能与基本原则两大方面。基于现有侵权情势严峻、赔偿额补偿效果遏制社会创新潜力以及传统民事损害赔偿理念难以解释突破法定赔偿上限等现实状况,进而强调“预防功能”的重要性;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应将预防功能与救济功能置放于同一功能价值位阶,以发挥其遏制侵权、促进创新的制度效果。传统民事损害赔偿以填平救济原则作为最主要的计赔原则,而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在坚持填平救济原则的同时,还应当明确引入和确立市场价值原则和比例原则,构建知识产权损害赔偿“三原则”内容体系。在适用填平救济原则作为确定赔偿实现目标的基础上,具体适用市场价值原则来确定初步的损害赔偿数额,再适用比例原则确定最终的合理损害赔偿额。在“赔偿方式及其适用规则”部分,实际损失应当厘清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另外,法官在适用实际损失和侵权获益赔偿方式以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时,应当持“分摊原则为原则,以整体市场价值原则为例外”的裁判逻辑;适用“许可使用费赔偿”方式时,应当扩大合理许可费基准范围,适当援引域外计算合理许可费基数的司法经验;同时,应当确立“法定赔偿”的量化裁判标准。同时,我国应当全面引入“惩罚性赔偿”,并在适用规则方面设计精细化赔偿倍数的考量因素。基于上述研究,本文认为我国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需从实体法、程序法和相关配套制度三方面进行完善。在实体法维度,应当修正知识产权损害赔偿方法的法定位序及适用关系,即构建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赔偿基准、取消适用损害赔偿方法的法定位序限定等;删除许可使用费合理倍数中“倍数”的立法措辞,而以“合理许可使用费”的赔偿方式代替;适当修正法定赔偿的最低判赔限制与至高判赔上限,以及统一“法定赔偿”的立法措辞;提出以“故意侵权”和“实施两次以上的侵权行为或者侵权情节严重”作为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并且统一判赔倍数的幅度。在程序法维度,提出在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诉讼证据收集阶段确立诉讼证据披露规则与证据保全规则;在诉讼庭审过程中确立举证妨碍规则以及降低证明标准的完善建议。在相关配套措施方面,应当强调通过发挥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司法政策的指引作用;强化知识产权案例指导制度的司法示范作用,以及在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时引入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评估机制及司法会计制度。通过上述完善对策的实施,促进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发挥出最优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 中文摘要 |
| abstracts |
| 绪论 |
| 一、选题背景与意义 |
| 二、国内外相关研究的学术史梳理及研究动态 |
| 三、研究方法 |
| 四、论文框架 |
| 五、创新点与不足 |
| 第一章 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案件的司法数据研判 |
| 第一节 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的司法数据梳理 |
| 一、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案件的基本情况 |
| (一)检索概况 |
| (二)案件类型既多元又集中 |
| (三)合同违法要素与强制性规定内容之对比 |
| 二、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案件的司法裁判现状 |
| (一)违反强制性规定多导致合同无效 |
| (二)强制性规定类型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
| (三)强制性规定的援引情况 |
| (四)合同无效的裁判说理 |
| 三、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的适用问题总览 |
| (一)合同效力欠缺统一的裁量标准 |
| (二)强制性规定二分法的裁判标准模糊 |
| (三)公序良俗异化为强制性规定的识别标准 |
| 第二节 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的适用问题详窥 |
| 一、强制性规定二分法无法指导司法裁判 |
| (一)强制性规定二分法的司法适用现状 |
| (二)适用二分法存在的问题 |
| 二、公序良俗在强制性规定识别中的角色 |
| (一)公序良俗的司法适用现状 |
| (二)公序良俗司法适用中的问题 |
| 第二章 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的法律规定与法理基础检视 |
| 第一节 强制性规定的法律规定检视 |
| 一、强制性规定的立法规范 |
| (一)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的立法例比较 |
| (二)《民法典》第153 条的立法配置 |
| (三)《民法典》第153 条的“三不变” |
| 二、强制性规定的司法解释与解释性文件检视 |
| (一)司法解释与解释性文件梳理 |
| (二)司法解释与解释性文件的评价与反思 |
| 第二节 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的法理基础检视 |
| 一、强制性规定的法理基础 |
| (一)后果主义裁判理论 |
| (二)法律家长主义理论 |
| 二、后果主义裁判立场的批判与反思 |
| (一)后果主义裁判的“逆推法” |
| (二)后果主义裁判与现代法治观存在差距 |
| (三)增加司法裁判的不确定性 |
| 三、法律家长主义的困境 |
| (一)价值困境 |
| (二)实践困境 |
| 第三章 强制性规定二分法的辨伪与存真 |
| 第一节 辨伪:以概念建构的方式弥补法律“漏洞” |
| 一、强制性规定二分法的合同效力认定路径 |
| (一)二分法的司法裁判流程 |
| (二)二分法无实质内涵 |
| 二、强制性规定类型的评价与反思 |
| (一)肯定性观点 |
| (二)否定性观点 |
| (三)应以规范目的为标准划分强制性规定类型 |
| 第二节 存真的前提:法律正义的二元论 |
| 一、形式正义与法治 |
| (一)形式正义符合法权先天结构 |
| (二)形式正义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必然选择 |
| (三)形式正义保障实质正义的实现 |
| 二、实质正义与法治 |
| (一)实质正义的要义是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 |
| (二)实质正义保障社会主体平等自由的实现 |
| (三)实质正义能够防止正义的过度形式化 |
| 三、正视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之关系 |
| 第三节 存真:形式正义为主兼顾实质正义 |
| 一、形式正义为主:强制性规定类型化合同效力认定路径 |
| (一)类型化为导向的合同效力认定路径具有普遍适用性 |
| (二)类型化为导向的合同效力认定路径具有可行性 |
| (三)类型化为导向的合同效力认定路径具有明确性 |
| 二、实质正义为辅: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 |
| (一)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填补规范空白 |
| (二)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围绕强制性规定的规范目的而展开 |
| (三)保障强制性规定在个案或疑难案件中实现公平正义 |
| 第四章 公序良俗在强制性规定适用中的角色定位 |
| 第一节 公序良俗适用于强制性规定的正当性基础 |
| 一、公序良俗适用于强制性规定的价值基础 |
| (一)对私法自治的批判 |
| (二)限制私法自治和补充发展法律 |
| 二、公序良俗适用于强制性规定的道德基础 |
| (一)公序良俗的道德元素 |
| (二)具有道德约束力的公序良俗转化为法律规范 |
| 三、公序良俗适用于强制性规定的社会基础 |
| (一)社会秩序与法律秩序之关系 |
| (二)公序良俗利于维持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 |
| 第二节 公序良俗与强制性规定关系之辩 |
| 一、公序良俗异化为识别强制性规定之标准 |
| (一)二分法错将公序良俗作为识别强制性规定的标准 |
| (二)公序良俗与强制性规定被混淆适用 |
| (三)公序良俗易导致合同效力不确定 |
| 二、公序良俗与强制性规定的界分 |
| (一)公序良俗与强制性规定的性质不同 |
| (二)公序良俗与强制性规定的适用关系不同 |
| (三)违反公序良俗和强制性规定之法律后果不同 |
| 第三节 公序良俗在强制性规定适用中的作用 |
| 一、公序良俗并非强制性规定类型化的实质标准 |
| (一)善良风俗不应作为识别强制性规定的标准 |
| (二)公共秩序无法成为识别强制性规定的标准 |
| 二、《民法典》第153 条强制性规定与公序良俗关系导正 |
| (一)公序良俗与强制性规定各有独立的适用领域 |
| (二)公序良俗和强制性规定不可重叠适用 |
| (三)强制性规定穷尽后方可适用公序良俗 |
| 第五章 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适用的完善路径 |
| 第一节 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适用的实体性完善路径 |
| 一、建立以规范目的为标准的强制性规定类型化模式 |
| (一)市场准入型强制性规定 |
| (二)内部管理型强制性规定 |
| (三)行政管理型强制性规定 |
| (四)外部秩序型强制性规定 |
| (五)伦理道德型强制性规定 |
| (六)政策意见型强制性规定 |
| 二、六种强制性规定类型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
| 第二节 合同效力认定中强制性规定适用的方法论完善路径 |
| 一、强制性规定案件适用法律解释方法的必然性 |
| (一)法律解释是适用法律的必然要求 |
| (二)概括性条款的适用需要法律解释方法 |
| 二、强制性规定案件中适用法律解释方法的具体进路 |
| (一)首位解释方法:文义解释 |
| (二)承上启下解释方法:体系解释 |
| (三)最高层级法律解释方法:目的解释 |
| (四)比例原则指导下展开个案的利益衡量 |
|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引言 |
| 一、选题背景 |
| 二、本选题国内外研究情况 |
| (一)国内研究概况 |
| (二)国外研究概况 |
| 三、法律化路径说明 |
| (一)道德的法律化 |
| (二)本文法律化路径思考 |
| 第一章 法学视野下的企业社会责任 |
| 一、企业社会责任发展沿革 |
| (一)中世纪后期西欧企业社会责任理念的萌芽 |
| (二)1900-1950:企业社会责任的萌芽阶段 |
| (三)20 世纪50-60 年代:企业社会责任的形成 |
| (四)1970 年代:企业社会责任发展时期 |
| (五)1980-1990 年代:补充性理论的蓬勃发展 |
| (六)21 世纪:企业社会责任的全球化 |
| 二、我国法学界对企业社会责任的理论探讨 |
| (一)法律概念之争与法律条文解释之辩 |
| (二)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化研究的多元视角 |
| (三)企业社会责任理论困境 |
| 三、我国企业社会责任的司法实践 |
| (一)企业社会责任司法判例概况 |
| (二)企业社会责任在判决中的运用 |
| (三)企业社会责任司法实践的困境 |
| 四、对企业社会责任中“责任”概念的再认识 |
| (一)何为“责任” |
| (二)法学中有关“责任”的探讨 |
| (三)企业社会责任是何种“责任” |
| 第二章 《民法典》第86 条的理论探讨 |
| 一、《民法典》第86 条立法沿革 |
| (一)早期立法中的企业社会责任理念 |
| (二)2005 年《公司法》第5条中的“社会责任” |
| (三)《民法典》第86 条的出台 |
| (四)《民法典》第86 条文义解释 |
| 二、《民法典》第86 条的法律原则性质研究 |
| (一)企业社会责任条款的法律性质之争 |
| (二)法律规范理论:规则与原则的区分 |
| (三)《民法典》第86 条法律性质:法律原则 |
| 三、作为法律原则的《民法典》第86 条解释 |
| (一)体系因素解释:民商合一下的企业社会责任原则 |
| (二)目的因素解释:对企业社会责任原则的价值补充 |
| 第三章 《民法典》第86 条的司法适用 |
| 一、指导功能 |
| (一)法律原则的指导功能——法律规则的解释方法 |
| (二)劳工保护 |
| (三)消费者保护 |
| (四)环境保护 |
| (五)案例分析 |
| 二、裁判功能 |
| (一)法律原则的裁判功能——用于法律漏洞补充 |
| (二)法律漏洞认定 |
| (三)法律漏洞的补充方法 |
| (四)案例分析 |
| 三、评价功能 |
| (一)法律原则的评价功能——价值衡量的依据 |
| (二)怎样进行衡量——比例原则 |
| (三)案例分析:北京世界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刘富君劳动争议案 |
| 第四章 对《民法典》第86 条的补充——以企业社会责任标准为依据 |
| 一、对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限制 |
| (一)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必要性 |
| (二)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方法 |
| 二、标准:作为法律的补充 |
| (一)什么是标准 |
| (二)标准与法律的关系 |
| 三、企业社会责任标准对第86 条的补充 |
| (一)企业社会责任国际标准 |
| (二)企业社会责任国内标准 |
| (三)企业社会责任标准在实践中的运用 |
| (四)企业社会责任标准补充的意义 |
|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目录 |
| 致谢 |
| 中文摘要 |
| Abstract |
| 导论 |
| 第一节 选题背景和研究意义 |
| 一、选题背景 |
| 二、研究意义 |
| 第二节 研究现状 |
| 一、关于“法律与政治的关系”的研究 |
| 二、关于“司法与政治的关系”的研究 |
| 三、关于“司法裁判与公共政策”的研究 |
| 四、关于“法院执行政策的载体”的研究 |
| 五、已有研究成果评述 |
| 第三节 研究内容与研究方法 |
| 一、研究内容 |
| 二、研究方法 |
| 第四节 本文的创新与不足 |
| 一、本文的创新之处 |
| 二、本文的不足之处 |
| 第一章 政策司法化的理论构建 |
| 第一节 本文相关概念的界定 |
| 一、“党的政策” |
| 二、“司法” |
| 三、“司法政策” |
| 四、“政策司法化” |
| 第二节 政策司法化的理论基础 |
| 一、政治系统与法律系统的关系 |
| 二、党的政策与法律的关系 |
| 三、司法的政治属性与政治功能 |
| 四、党的领导和依法治国的辩证关系 |
| 第三节 政策司法化的实践基础——中国的政法体制 |
| 一、党中央 |
| 二、地方党委 |
| 三、党委政法委员会 |
| 四、法院党组 |
| 第四节 政策司法化的主体及方式 |
| 一、最高人民法院政策司法化的方式——转化政策 |
| 二、地方法院政策司法化的方式——执行政策 |
| 三、法官政策司法化的方式——运用政策 |
| 第五节 政策司法化的载体 |
| 一、司法解释 |
| 二、政策性司法文件 |
| 三、工作性司法文件 |
| 四、指导性案例 |
| 第二章 政策司法化的实证考察 |
| 第一节 政策司法化的宏观考察 |
| 一、对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梳理 |
| 二、人民法院执行党的政策的实践历程 |
| 第二节 政策司法化的中观考察 |
| 一、地方法院民事审判运用政策的样态 |
| 二、地方法院刑事审判运用政策的样态 |
| 三、地方法院行政审判运用政策的样态 |
| 第三节 政策司法化的微观考察 |
| 一、对法官的问卷调查 |
| 二、对法官的现场访谈 |
| 三、调查访谈的结论 |
| 第三章 政策司法化的问题与分析 |
| 第一节 最高人民法院转化政策中的现实问题与分析 |
| 一、政策司法化的法理基础薄弱 |
| 二、政策司法化的模式相对僵化 |
| 第二节 地方法院执行政策中的现实问题与分析 |
| 一、执行政策偏差及其表现 |
| 二、执行政策偏差原因分析 |
| 第三节 法官运用政策中的现实问题与分析 |
| 一、直接将政策作为刑事案件裁判标准 |
| 二、民事案件中运用政策缺乏充分说理 |
| 第四章 政策司法化的优化路径 |
| 第一节 提升最高人民法院转化政策的能力 |
| 一、增强司法解释的合法性与谦抑性 |
| 二、改进司法政策的目标性与功能性 |
| 三、加强指导性案例的科学性和规范性 |
| 第二节 健全地方法院执行政策的机制 |
| 一、健全利益诉求的融合机制 |
| 二、健全政策执行的沟通机制 |
| 三、健全政策执行的监督机制 |
| 四、健全政策执行的评估机制 |
| 第三节 提高法官运用政策的水平 |
| 一、破解法官运用政策的思想误区 |
| 二、规范法官在刑事审判中的政策运用 |
| 三、增强法官在民事审判中的政策说理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论文 |
| 后记 |
| 摘要 |
| abstract |
| 绪论 |
| 0.1 选题背景与意义 |
| 0.2 研究现状与本文创新之处 |
| 0.3 研究思路与方法 |
| 0.4 相关概念厘清 |
| 第1章 村民村庄规划参与权概述 |
| 1.1 村民村庄规划参与权的权利来源 |
| 1.1.1 保持村庄规划民主科学的内在要求 |
| 1.1.2 维护村民实体权益的内在要求 |
| 1.1.3 法治建设的内在要求 |
| 1.2 村民村庄规划参与权的权利性质 |
| 1.3 村民村庄规划参与权的具体内容及体现 |
| 1.3.1 信息知情权及其体现 |
| 1.3.2 诉求表达权及其体现 |
| 1.3.3 协商决策权及其体现 |
| 1.3.4 监督权及其体现 |
| 1.4 村民村庄规划参与权现行法律保障机制 |
| 1.4.1 宪法、法律确定相关原则 |
| 1.4.2 法规、规章细化具体内容 |
| 第2章 村民村庄规划参与权的法制保障之不足及原因 |
| 2.1 现行法律保障机制的不足 |
| 2.1.1 权利主体表达形式不统一及范围不确定 |
| 2.1.2 权利行使途径不足及行使阶段狭窄 |
| 2.1.3 权利救济制度不完善 |
| 2.2 现行法律保障机制不足的原因 |
| 第3章 完善村民村庄规划参与权的法制保障建议 |
| 3.1 明确权利主体 |
| 3.1.1 统一使用村民这一权利主体表达形式 |
| 3.1.2 依据权利来源确定权利主体范围 |
| 3.2 拓宽权利行使途径及行使阶段 |
| 3.2.1 完善村民自治制度及论证会与听证会制度 |
| 3.2.2 问卷调查与走访入户的法制化 |
| 3.2.3 实现权利行使覆盖村庄规划全阶段 |
| 3.3 完善权利救济制度 |
| 3.3.1 规划批准实施前对参与本身程序性权利的救济 |
| 3.3.2 规划批准实施后对参与有关权利的替代性救济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本人攻读硕士期间发表论文情况 |
| 中文摘要 |
| 英文摘要 |
| 引言 |
| 一、选题背景 |
| 二、研究意义 |
| (一)理论意义 |
| (二)现实意义 |
| 三、文献综述 |
| (一)研究现状 |
| (二)研究述评 |
| 四、拟解决的问题 |
| 五、研究重点与难点 |
| (一)研究重点 |
| (二)研究难点 |
| 六、研究思路与方法 |
| (一)研究思路 |
| (二)研究方法 |
| 七、创新之处与不足 |
| (一)创新之处 |
| (二)不足之处 |
| 第一章 生态补偿概述 |
| 一、生态补偿的概念解析 |
| (一)生态补偿的制度缘起 |
| (二)生态补偿的本土改造 |
| (三)生态补偿的属性定位 |
| 二、生态补偿的理论基础 |
| (一)公共产品理论 |
| (二)外部性理论 |
| (三)可持续发展理论 |
| (四)自然契约关系理论 |
| 三、重点领域生态补偿的实践状况 |
| (一)森林生态补偿的实践状况 |
| (二)流域生态补偿的实践状况 |
| (三)草原生态补偿的实践状况 |
| (四)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的实践状况 |
| (五)国际性碳汇交易补偿的实践状况 |
| 第二章 生态补偿立法的现状分析:以草原生态补偿为例 |
| 一、我国草原生态补偿立法的现状 |
| (一)宪法的规定 |
| (二)法律的规定 |
| (三)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的规定 |
| (四)地方性政府规章的规定 |
| (五)政策性文件的规定 |
| 二、我国草原生态补偿立法的规范性问题 |
| (一)国家层面的专项法律缺位 |
| (二)单项法律的内容缺失缺陷 |
| (三)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粗疏 |
| (四)地方性立法整体参差不齐 |
| 三、我国草原生态补偿立法的理论性问题 |
| (一)现行立法对人与自然关系的调整有所欠缺 |
| (二)现行立法在土地产权问题上存在矛盾冲突 |
| (三)现行立法在政策与法律之间的取舍较困难 |
| 第三章 生态补偿立法中人与自然关系的事理逻辑 |
| 一、人与自然关系的一般性理论 |
| (一)生态中心主义的质疑 |
| (二)人类中心主义的辩白 |
| (三)人类社会与生态系统的相互认同论 |
| 二、环境法律调整论的内容与启示 |
| (一)环境法律调整论的基本内容 |
| (二)环境法律调整论所受的质疑 |
| (三)环境法律调整论的主要启示 |
| 三、生态补偿立法中人与自然关系调整问题的双层视角 |
| (一)立法之内的结构调整 |
| (二)立法之外的运行调整 |
| 第四章 生态补偿立法中人与自然关系的结构调整 |
| 一、生态补偿核心要素的立法 |
| (一)生态补偿的主体与客体 |
| (二)生态补偿的标准与测定 |
| (三)生态补偿的方式与来源 |
| 二、生态补偿关联内容的立法 |
| (一)宪法精神的体现 |
| (二)法律责任的设置 |
| (三)土地产权制度的改革 |
| 三、生态补偿体系内容的立法 |
| (一)行为模式的立法 |
| (二)权利义务模式的立法 |
| (三)法律部门间的衔接立法 |
| 第五章 生态补偿立法中人与自然关系的运行调整 |
| 一、法的良好运行 |
| (一)法的良好运行的本质 |
| (二)法的良好运行的标准 |
| 二、市场的调节作用 |
| (一)市场运作的现实困境 |
| (二)市场调节的模式选择 |
| (三)市场调节的运行重点 |
| 三、生态环境治理的政治策略 |
| (一)发挥生态文明建设的制度优越性 |
| (二)坚持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基本趋向 |
| (三)注重政府主导地位中的合理作为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后记 |
| 在学期间公开发表论文情况 |
| 主要创新点 |
| 中文摘要 |
| Abstract |
| 绪论 |
| 一、问题的提出 |
| 二、目的和意义 |
| 三、文献综述 |
| 四、思路和方法 |
| 第一章 新时代中国特色兵役法律制度的理性认识 |
| 第一节 兵役法律制度的科学界定 |
| 一、相关概念 |
| 二、新时代中国特色兵役实体法律制度 |
| 三、新时代中国特色兵役程序法律制度 |
| 第二节 新时代中国特色兵役法律制度的主要特征 |
| 一、新时代中国特色兵役制度的法律特征 |
| 二、新时代中国特色兵役法律制度的时代特征 |
| 三、新时代中国特色兵役法律制度的内容特征 |
| 第三节 新时代中国特色兵役法律制度的地位与作用 |
| 一、兵役法律制度是国家军事制度的重要内容 |
| 二、兵役法律制度是保卫国家安全的坚实基础 |
| 三、兵役法律制度是组织兵役工作的有效规范 |
| 第二章 我国兵役法律制度的历史发展与现状分析 |
| 第一节 我国兵役法律制度的历史发展 |
| 一、我国古代兵役法律制度 |
| 二、我国近代兵役法律制度 |
| 三、新中国兵役法律制度 |
| 第二节 我国兵役法律制度现状分析 |
| 一、我国兵役法律制度的体系构成 |
| 二、我国兵役法律制度的实质内涵 |
| 三、我国兵役法律制度的主要问题 |
| 第三节 我国兵役法律制度建设的客观分析 |
| 一、我国兵役法律制度建设的主要经验 |
| 二、我国兵役法律制度建设的优劣之处 |
| 三、新时代中国特色兵役法律制度建设发展的新要求 |
| 第三章 新时代中国特色兵役法律制度的价值定位 |
| 第一节 兵役义务与兵役权利的价值整合 |
| 一、依法参加兵役是公民和法人的基本义务 |
| 二、参加兵役人员依法享有各种基本权利 |
| 三、正确处理兵役权利与兵役义务的关系 |
| 第二节 国家价值与个人价值的有序统一 |
| 一、兵役必须以实现国家价值优先 |
| 二、公民通常是实现个人价值优先 |
| 三、兵役法律制度是国家价值与个人价值的调节器 |
| 第三节 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相互融合 |
| 一、国防是全体公民的国防 |
| 二、兵役实质是少数公民参加兵役 |
| 三、兵役法律制度是实现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统一的平衡器 |
| 第四节 公平与效率的有机统一 |
| 一、公平与效率是兵役法律制度建设的内在要求 |
| 二、兵役法律制度优先考虑军事效率 |
| 三、兵役法律制度充分体现公平原则 |
| 第五节 和平权与发展权的有序调整 |
| 一、追求国家和平权是兵役法律制度的基本目标 |
| 二、保障国家发展权是兵役法律制度的价值追求 |
| 三、统筹和平权与发展权是兵役法律制度的主要功能 |
| 第四章 新时代中国特色兵役法律制度建设的内外环境 |
| 第一节 国家社会经济快速发展是兵役法律制度建设的基础 |
| 一、经济实力 |
| 二、法治环境 |
| 三、军事改革 |
| 第二节 国家严峻安全形势是兵役法律制度建设的必然要求 |
| 一、国家统一困境 |
| 二、周边事态纷争 |
| 三、西方大国遏制 |
| 第三节 信息化局部战争对兵员素质要求普遍提高 |
| 一、信息化局部战争成为未来战争的基本样式 |
| 二、高技术武器装备占据未来战场的主导地位 |
| 三、高素质的兵员成为信息化战争胜负的关键 |
| 第四节 优待军人成为兵役法律制度的内在共识 |
| 一、尊重军人共识 |
| 二、优待军人传统 |
| 三、军人权益维护 |
| 第五节 军队独生子女兵员质量不容乐观 |
| 一、独生子女成为军队服役主体 |
| 二、应征青年身体素质明显下降 |
| 三、入伍后退兵比例呈逐年上升 |
| 第五章 新时代中国特色兵役法律制度的完善之道 |
| 第一节 科学构建新时代中国特色兵役法律制度体系 |
| 一、新时代中国特色兵役法律制度建设的指导思想 |
| 二、新时代中国特色兵役法律制度建设的基本原则 |
| 三、新时代中国特色兵役法律制度建设的目标任务 |
| 第二节 大力提升新时代中国特色兵役法律制度质量 |
| 一、加强新时代中国特色兵役法律制度建设的组织领导 |
| 二、统筹新时代中国特色兵役法律制度建设的规划计划 |
| 三、科学组织新时代中国特色兵役法律制度的起草拟制 |
| 第三节 全面加强新时代中国特色兵役法律制度落实 |
| 一、积极开展宣传教育全面提高兵役法律意识 |
| 二、加强执法监督检查确保法律制度落到实处 |
| 三、严格组织对违反兵役法律制度行为的惩治 |
| 结语:加快推进新时代中国特色兵役法律制度建设应处理的几个关系 |
| 一、处理好兵役法律制度与其它军事政策制度之间的关系 |
| 二、处理好兵役法律制度与新时代强军要求的关系 |
| 三、处理好兵役法律制度制定与实施的关系 |
| 参考文献 |
| 攻博期间发表的科研成果目录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引言 |
| (一)研究背景 |
| (二)研究意义 |
| (三)国内外研究现状 |
| 1.国内研究现状 |
| 2.国外研究现状 |
| (四)研究思路与方法 |
| 1.研究思路 |
| 2.研究方法 |
| (五)创新之处 |
| 一、党内反腐败法规的一般理论及其发展历程 |
| (一)党内反腐败法规的一般理论 |
| 1.相关概念的界定 |
| 2.构建党内反腐败法规体系的价值 |
| 3.党内反腐败法规与国家反腐败立法 |
| (二)党内反腐败法规的发展历程 |
| 1.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1921——1949 年) |
| 2.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时期(1949——1978 年) |
| 3.改革开放以来新时期(1978——2012 年) |
| 4.十八大以来党内反腐败法规的新发展(2012 年至今) |
| 二、党内反腐败法规的现状 |
| (一)党内反腐败法规的立法现状和文本现状 |
| 1.党内反腐败法规的立法现状 |
| 2.党内反腐败法规的文本现状 |
| (二)党内反腐败法规中存在的问题 |
| 1.质量有待提高 |
| 2.党内反腐败法规与国家法律之间不衔接 |
| 3.党内反腐败法规构建中的相关配套制度不健全 |
| (三)党内反腐败法规构建中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
| 1.权力:越权与控制 |
| 2.利益:失衡与平衡 |
| 3.行为:越权与规制 |
| 三、完善党内反腐败法规的建议 |
| (一)明确党内反腐败法规的基本原则 |
| 1.系统性与明确性相结合的原则 |
| 2.惩罚性与教育性相结合的原则 |
| 3.实体性与程序性相结合的原则 |
| (二)加强党内反腐败法规的整体建设 |
| 1.建立专门的《反腐败条例》 |
| 2.增强反腐败法规体系的配套制度建设 |
| 3.提高反腐败法规体系配套制度的可操作性 |
| 4.完善党内反腐败法规的监督机制 |
| (三)增强党内反腐败法规和国法之间的协调性 |
| 1.在立法上建构法规协调机制 |
| 2.在法律规定中构建法规转化机制 |
| 3.在实践中完善法规协调机制 |
| (四)与国际反腐败法规相接轨 |
| 1.国外政党治理腐败的经验 |
| 2.借鉴国外反腐败成功经验 |
|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后记(含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导论 |
| 一、研究背景及意义 |
| 二、研究现状与述评 |
| 三、研究方法 |
| 四、主要创新 |
| 第一章 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概述 |
| 第一节 公共利益的涵义分析 |
| 一、公共利益的定义 |
| 二、公共利益的特征 |
| 第二节 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的范畴 |
| 一、知识产权法的范畴 |
| 二、公共利益条款的范畴 |
| 第三节 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的特性 |
| 一、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的特征 |
| 二、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的立法宗旨 |
| 第四节 我国知识产权法中的公共利益条款 |
| 一、我国知识产权法关于公共利益条款的规定 |
| 二、我国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的法律效力 |
| 本章小结 |
| 第二章 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之理论基础 |
| 第一节 利益衡量论 |
| 一、利益衡量论的内涵 |
| 二、利益衡量论是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的衡量方式 |
| 第二节 不确定概念价值补充 |
| 一、不确定概念价值补充的内涵 |
| 二、不确定概念价值补充是公共利益条款具体化方法 |
| 第三节 比例原则 |
| 一、比例原则的内涵 |
| 二、比例原则是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的手段依据 |
| 本章小结 |
| 第三章 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之域外考察 |
| 第一节 美国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 |
| 一、美国知识产权法中的公共利益条款 |
| 二、美国知识产权法中的公共利益事由 |
| 三、美国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典型案件梳理 |
| 第二节 德国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 |
| 一、德国知识产权法中的公共利益条款 |
| 二、德国知识产权法中的公共利益事由 |
| 三、德国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典型案件梳理 |
| 第三节 知识产权国际条约公共利益条款适用 |
| 一、知识产权国际条约公共利益条款 |
| 二、知识产权国际争端适用公共利益条款情况梳理 |
| 本章小结 |
| 第四章 我国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的条件 |
| 第一节 授权确权中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的条件 |
| 一、须有损害较大公共利益的情形 |
| 二、大多均可适用于申请期间及授权后 |
| 三、不以主体主观恶意为要件 |
| 四、以产品或其要素进行认定 |
| 第二节 停止侵害请求权限制中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条件 |
| 一、适用于已认定为侵权的行为 |
| 二、停止侵权行为有损公共利益 |
| 第三节 诉前禁令限制中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条件 |
| 一、适用于较为简单的案件 |
| 二、停止有关行为将损害重大公共利益 |
| 三、适用于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的行为 |
| 第四节 着作权行政处罚中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条件 |
| 一、造成一定的公共利益损害后果 |
| 二、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侵权的恶意 |
| 第五节 强制许可中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条件 |
| 一、基于重大公共利益目的 |
| 二、非公共利益必要不介入 |
| 本章小结 |
| 第五章 我国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现状 |
| 第一节 我国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概述 |
| 一、我国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概况 |
| 二、我国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具体情况 |
| 第二节 我国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适用典型案例分析 |
| 一、微信案:商标注册中的公共利益考量 |
| 二、周正树案:专利授权中的妨害公共利益认定 |
| 三、星河湾案:停止侵害请求权限制中的公共利益范围 |
| 四、泰山石膏公司案:其他不良影响中的公共利益因素 |
| 第三节 我国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存在的问题 |
| 一、公共利益用词不一致 |
| 二、公共利益事由不明确 |
| 三、公共利益判断标准缺失 |
| 四、裁判文书说理不充分 |
| 五、公共利益认定机制不规范 |
| 六、公共利益条款适用裁判不一 |
| 本章小结 |
| 第六章 我国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之完善 |
| 第一节 细化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之公共利益类型 |
| 一、知识产权法中公共利益类型化的价值 |
| 二、划分知识产权法中公共利益的具体类型 |
| 第二节 确定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的公共利益事由 |
| 一、着作权法公共利益条款公共利益事由的确定 |
| 二、专利法公共利益条款公共利益事由的确定 |
| 三、商标法公共利益条款公共利益事由的确定 |
| 四、其他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公共利益事由的确定 |
| 第三节 完善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方法 |
| 一、完善法官的公共利益判断方法 |
| 二、构建针对个案的法律分析范式 |
| 三、建立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案例指导制度 |
| 第四节 完善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条款司法适用的其他措施 |
| 一、统一公共利益用词 |
| 二、确定公共利益判断标准 |
| 三、畅通公众参与公共利益认定机制 |
| 本章小结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第1章 引言 |
| 1.1 选题背景与意义 |
| 1.1.1 选题背景 |
| 1.1.2 研究意义 |
| 1.2 研究综述与述评 |
| 1.2.1 研究综述 |
| 1.2.2 研究述评 |
| 1.3 基本思路与研究方法 |
| 1.3.1 基本思路 |
| 1.3.2 研究方法 |
| 1.4 基本框架与内容 |
| 1.4.1 基本框架 |
| 1.4.2 研究内容 |
| 1.4.3 创新之处 |
| 第2章 村干部犯罪的现状与成因 |
| 2.1 村干部的概念与特征 |
| 2.1.1 村干部的概念 |
| 2.1.2 村干部的特征 |
| 2.2 村干部犯罪的概念、特征与分类 |
| 2.2.1 村干部犯罪的概念 |
| 2.2.2 村干部犯罪的特征 |
| 2.2.3 村干部犯罪的分类 |
| 2.3 村干部犯罪的现状 |
| 2.3.1 村干部犯罪的总体情况 |
| 2.3.2 村干部犯罪的特点 |
| 2.4 村干部犯罪的成因 |
| 2.4.1 村干部犯罪的主观原因 |
| 2.4.2 村干部犯罪的客观原因 |
| 第3章 村干部犯罪治理的现状 |
| 3.1 村干部犯罪治理的理念 |
| 3.1.1 村干部犯罪治理的概念 |
| 3.1.2 村干部犯罪治理理念的形成 |
| 3.2 村干部犯罪治理中的国家与社会 |
| 3.2.1 村干部犯罪治理方式的演变 |
| 3.2.2 村干部犯罪惩治主体的演变 |
| 3.2.3 村干部犯罪治理中的社会参与 |
| 3.3 村干部犯罪治理中存在的问题 |
| 3.3.1 村干部犯罪治理缺乏系统性 |
| 3.3.2 村级监督机制不健全 |
| 3.3.3 相关法律规定不完善 |
| 3.3.4 教育和保障制度不完备 |
| 3.3.5 信息技术利用不充分 |
| 3.3.6 国家惩治力度不够大 |
| 3.3.7 社会力量参与不充足 |
| 3.4 村干部犯罪治理的环境 |
| 3.4.1 政治环境 |
| 3.4.2 经济环境 |
| 3.4.3 文化环境 |
| 3.4.4 科技环境 |
| 第4章 村干部犯罪治理的经验 |
| 4.1 我国古代职务犯罪治理的主要举措 |
| 4.1.1 严刑峻法 |
| 4.1.2 道德教化 |
| 4.1.3 注重管理 |
| 4.1.4 强化监督 |
| 4.2 我国古代职务犯罪治理的有益经验 |
| 4.2.1 注重惩防结合 |
| 4.2.2 加强对官员的管理 |
| 4.2.3 发挥监察机构的作用 |
| 4.3 国际社会职务犯罪治理的主要举措 |
| 4.3.1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规定的主要治理措施 |
| 4.3.2 境外职务犯罪治理的主要举措 |
| 4.4 国际社会职务犯罪治理的有益经验 |
| 4.4.1 完善反腐败立法 |
| 4.4.2 执行信息公开制度 |
| 4.4.3 完善其他配套制度 |
| 第5章 村干部犯罪治理的总体设计 |
| 5.1 村干部犯罪治理的目标与原则 |
| 5.1.1 村干部犯罪治理的目标 |
| 5.1.2 村干部犯罪治理的原则 |
| 5.2 村干部犯罪治理的结构 |
| 5.2.1 预测体系 |
| 5.2.2 预防体系 |
| 5.2.3 惩治体系 |
| 5.3 村干部犯罪治理的方法 |
| 5.3.1 一体推进 |
| 5.3.2 明确重点 |
| 5.3.3 保持开放 |
| 第6章 村干部犯罪的预测体系 |
| 6.1 村干部犯罪的预测方法 |
| 6.1.1 经验预测方法 |
| 6.1.2 科学预测方法 |
| 6.2 村干部犯罪的预测内容 |
| 6.2.1 村干部犯罪发展趋势 |
| 6.2.2 村干部犯罪主体预测 |
| 6.2.3 村干部犯罪类型预测 |
| 6.2.4 村干部犯罪领域预测 |
| 6.3 村干部犯罪的预测指标 |
| 6.3.1 首要指标 |
| 6.3.2 主要指标 |
| 6.3.3 参考指标 |
| 6.4 村干部犯罪的预警机制 |
| 6.4.1 廉情预警机制 |
| 6.4.2 资金异动预警机制 |
| 第7章 村干部犯罪的预防体系 |
| 7.1 村干部犯罪的制度预防 |
| 7.1.1 协商民主制度 |
| 7.1.2 非正式制度 |
| 7.1.3 村务公开制度 |
| 7.1.4 村级财务制度 |
| 7.2 村干部犯罪的监督预防 |
| 7.2.1 基层政府监管 |
| 7.2.2 纪检监察监督 |
| 7.2.3 村级内部监督 |
| 7.2.4 社会组织监督 |
| 7.3 村干部犯罪的教育预防 |
| 7.3.1 廉洁教育 |
| 7.3.2 法治教育 |
| 7.4 村干部犯罪的保障预防 |
| 7.4.1 选任机制 |
| 7.4.2 待遇保障 |
| 第8章 村干部犯罪的惩治体系 |
| 8.1 村干部犯罪的查办 |
| 8.1.1 线索来源渠道 |
| 8.1.2 查办案件重点 |
| 8.1.3 快查快结机制 |
| 8.1.4 协作配合机制 |
| 8.2 村干部违纪违法的惩治 |
| 8.2.1 四种形态的运用 |
| 8.2.2 罪与非罪的界限 |
| 8.3 村干部犯罪的刑事惩治 |
| 8.3.1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落实 |
| 8.3.2 此罪与彼罪的区分 |
| 8.3.3 量刑指导意见的细化 |
| 8.3.4 刑罚执行的社会化 |
| 8.4 村干部犯罪惩治的立法完善 |
| 8.4.1 严密法网 |
| 8.4.2 完善刑罚 |
| 第9章 结论与展望 |
| 9.1 结论 |
| 9.2 进一步努力的方向 |
| 致谢 |
| 参考文献 |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 摘要 |
| ABSTRACT |
| 第一章 绪论 |
| 第一节 研究背景与研究意义 |
| 一、研究背景 |
| 二、研究意义 |
| 第二节 研究现状 |
| 一、国内研究现状 |
| 二、国外研究现状 |
| 三、研究现状评述 |
| 第三节 研究方法、思路与创新点 |
| 一、研究方法 |
| 二、研究思路 |
| 三、学术创新点 |
| 第二章 我国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现状与问题 |
| 第一节 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内容构成与立法依据 |
| 一、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内容构成 |
| 二、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依据 |
| 第二节 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适用的现实考察 |
| 一、法定赔偿方式的适用呈泛化态势 |
| 二、判赔金额与诉请金额间差距较大 |
| 三、部分赔偿额超过法定赔偿的上限 |
| 四、缘于“举证难”致使审理周期较长 |
| 五、判赔额与地区经济水平呈正比关系 |
| 六、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地区分布不均匀 |
| 第三节 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适用的存在问题 |
| 一、缺失制度特有的基础理论指引 |
| 二、赔偿方式未能彰示其工具价值 |
| 三、法定赔偿适用的裁量空间过大 |
| 四、缺乏专门的知识产权证据规则 |
| 五、赔偿方式的规则设计不尽合理 |
| 第三章 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价值基础与功能 |
| 第一节 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价值基础 |
| 一、矫正正义理论:基石价值 |
| 二、功利主义理论:补充价值 |
| 三、创新激励理论:专有价值 |
| 第二节 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多元功能 |
| 一、救济功能 |
| 二、预防功能 |
| 三、惩罚功能 |
| 四、确认功能 |
| 第三节 预防功能应当定位为核心功能 |
| 一、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功能定位调整的必要性 |
| 二、预防功能定位为核心功能的多维度诠释 |
| 三、预防功能发挥与实现的必要限定 |
| 第四章 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 |
| 第一节 填平救济原则: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基点 |
| 一、填平救济原则是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基石原则 |
| 二、适用填平救济原则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路径 |
| 第二节 市场价值原则:确定赔偿数额的价值原点 |
| 一、知识产权市场价值原则的基本内涵与理论支撑 |
| 二、引入知识产权市场价值原则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
| 三、确定知识产权市场价值的量定工具与方法选择 |
| 第三节 比例原则:探寻诉讼当事人利益的衡平点 |
| 一、比例原则的基础内涵与本质属性 |
| 二、比例原则适用于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正当性诠释 |
| 三、比例原则适用于损害赔偿的阶层化操作及其适用 |
| 四、比例原则适用于损害赔偿的局限表征与完善径路 |
| 第五章 知识产权损害的一般赔偿方式与适用路径 |
| 第一节 实际损失赔偿方式与适用路径 |
| 一、实际损失的所属类型与赔偿范围 |
| 二、实际损失赔偿方式的适用困境 |
| 三、实际损失赔偿方式的适用路径 |
| 第二节 侵权获益赔偿方式与适用路径 |
| 一、侵权获益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择定 |
| 二、侵权获益赔偿方式的适用困境 |
| 三、侵权获益赔偿方式的适用路径 |
| 第三节 许可费赔偿方式与适用路径 |
| 一、许可使用费赔偿方式的理论基础 |
| 二、许可使用费赔偿方式的适用困境 |
| 三、适当扩大许可费赔偿的基准范围 |
| 四、丰富我国合理许可费的计算方法 |
| 第四节 法定赔偿方式与适用路径 |
| 一、法定赔偿方式的理论内涵 |
| 二、法定赔偿方式的适用困境 |
| 三、法定赔偿方式的适用路径 |
| 第六章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引入与适用规则 |
| 第一节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理论基础 |
| 一、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基本内涵 |
| 二、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法律性质 |
| 第二节 全面引入知识产权惩罚赔偿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
| 一、全面引入知识产权惩罚赔偿制度的必要性 |
| 二、全面引入知识产权惩罚赔偿制度的可行性 |
| 第三节 域外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考察与镜鉴 |
| 一、英美法系国家的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 |
| 二、大陆法系地区的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 |
| 三、域外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经验镜鉴 |
| 第四节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规则与考量因素 |
| 一、厘清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规则 |
| 二、释明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考量因素 |
| 三、预防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滥用的适当限制 |
| 第七章 我国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对策 |
| 第一节 实体法维度的完善对策 |
| 一、修正知识产权损害赔偿方式的法定位阶及适用关系 |
| 二、优化我国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赔偿规则的立法规范 |
| 三、调整我国知识产权法定赔偿的赔偿幅度与规范内容 |
| 四、构建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的基本要件 |
| 第二节 程序法维度的完善对策 |
| 一、完善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诉讼证据规则的必要性 |
| 二、优化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证据收集与保全规则 |
| 三、调整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 |
| 第三节 相关配套制度的完善对策 |
| 一、发挥我国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司法政策的指引作用 |
| 二、强化我国知识产权案例指导制度的司法示范作用 |
| 三、引入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评估机制及司法会计制度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 致谢 |
| 附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