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辉[1](2021)在《国际投资环境保护之国家责任研究 ——以中国海外投资为视角》文中研究说明近年来,全球外商投资的金额呈增长趋势,中国对外投资也呈持续增长态势并已经成为全球第二大对外投资国。然而,中国对外投资近年来也出现环境保护方面的问题。忽视环境问题将成为导致中国企业海外投资失败的重要因素之一。因环境问题导致国家责任的风险也在增加。本文包括前言、正文、结论三大部分。正文包括六个章节,分别是第一章(国际投资环境保护问题和国际法律制度)、第二章(国际投资环境保护之国家预防责任)、第三章(国际投资所致环境损害之国家责任及构成要件)、第四章(国际投资所致环境损害国家责任形式、分担机制与免责问题)、第五章(特定领域国际投资环境问题之国家赔偿责任)。关于国际投资环境损害之国家预防义务,本文通过综合性国际环境立法文件和专门性国际环境立法文件探讨了预防原则,包括双边/多边投资协定与预防原则、国际投资项目环境评估与预防原则、绿色金融与预防原则。关于国际投资协定与环境保护,本文围绕国际投资协定中的环境条款,研究了NAFTA、USMCA、CPTPP、南部非洲发展共同体及美国、加拿大等国家的国际投资协定中的环境条款,比较中国投资保护协定中的环境条款,对中国所参与对外投资协定中的环境条款、中国对外投资协定中的环境保护方面的义务和中国对外投资协定中环境事件之纠纷解决机制进行了探讨。之后,该章节介绍了国际投资与环境影响评价,指出环境影响评价是减少投资建设项目对环境不利影响的重要预防措施,结合《埃斯波公约》等多边国际条约和美国、欧盟、俄罗斯等各国环境影响评价之立法实践,与中国环境影响评价之立法实践相比较,对中国对外投资环境影响评价体系进行了讨论。最后,该章节探讨了国际投资与绿色金融,从绿色金融的定义和重要意义出发,梳理了绿色金融相关之国际法体系,结合美国、巴西、印度、墨西哥、英国、马来西亚等国关于绿色金融的立法实践,比较中国关于绿色金融之立法实践,探讨了绿色金融在中国对外投资环境保护方面的可以发挥的重要作用。关于国际投资环境损害之国家责任构成要件,本文探讨了国际投资环境损害国家责任之构成要件,将国际投资行为区分国际不法行为和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两种情形讨论了国际投资环境损害国家责任之构成要件。其次,该章节探讨了私人境外投资环境损害之国家归责,比较中国投资者境外投资环境损害国家归责之要件分析,讨论了中国投资者境外投资的国家归责问题。本文还从投资国的角度分别探讨了国家责任的承担形式、分担机制、免责情形等内容。关于特定领域国际投资环境保护之国家责任,本文首先讨论了核电领域国际投资环境保护之国家责任,从核电领域环境保护之风险出发,梳理了核事故赔偿责任之国际法体系,再结合中国核企业“走出去”之概况和中国国内立法分析,以中广核与法国电力集团、英国政府签署英国新建核电项目一揽子协议参与英国核电项目为例,分析了中国核企业“走出去”发生境外核事故之国家责任。其次,该章节探讨了航天领域国际投资环境保护之国家责任,从航天领域环境保护之风险出发,梳理了航天事故赔偿责任之国际法体系,包括《外空条约》、《责任公约》、《登记公约》、《营救协定》、《月球协定》等,结合中国航天企业“走出去”之概况,以假设案例的方式,探讨了“走出去”的中国航天企业一旦发生航天事故,是否会引发中国的国家责任等问题。最后,该章节探讨了石油产业领域国际投资环境保护之国家责任,从石油领域环境保护之风险出发,梳理了石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之国际法体系,包括《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及其议定书、《设立油污损害赔偿国际基金国际公约》及其议定书、《勘探、开发海底矿产资源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和其他相关国际公约,再结合中国石油企业“走出去”之概况,分析了中国石油企业走出去发生境外石油污染之潜在风险,并区分事故造成海洋污染和陆地污染分别就国家承担相关赔偿责任进行了分析。中国作为全球第二大对外投资国,应重视因环境问题导致国家责任的风险。本文分别在中国境外投资环境损害之国家预防义务、中国境外投资环境损害之国家责任、中国特定领域境外投资环境保护之国家责任方等方面,分别提出了中国海外投资环境保护法律制度方面的建议。
徐国平,李燕[2](2020)在《美国船舶污染防治法律体系论纲》文中研究说明美国船舶污染法律体系是指为保护生态环境而制定的一系列防治船舶污染法律规范。除美国参加的船舶污染国际公约外,美国船舶污染法律体系在海洋基本法统领之下,包括船舶污染预防法、损害赔偿法和应急反应法,以及美国船舶污染行政法。该法律体系对于我国船舶污染法律体系建设具有借鉴意义。
张珊[3](2020)在《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我国是一个名副其实的世界海运大国,但是相比国际上其他国家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发展而言,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设立时间短、制度发展缓慢、对船舶油污损害受害人赔偿不足,海洋环境保护效果欠佳。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为立法技术不高,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征收标准低、船舶责任人赔偿限额低、船舶油污损害核心概念界定冲突;立法内容不全,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来源狭窄、赔付标准不明确、赔付范围较少、赔付顺序设置不合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司法实践混乱、赔付事项集中、赔偿能力不足、申请赔付流程和拒绝赔付救济途径不明等等。针对这些问题,首先要从理念上转变“重保护船舶所有人利益”、“轻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的错误观念,积极加入国际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公约,并开展国际间交流活动,不断的改善立法、完善制度,为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的完善发展提供借鉴。文章首先介绍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发展背景和法律渊源。仔细梳理了我国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在发展过程中的关键节点和立法成果。其次着眼司法实践,介绍了我国船舶油污损害的来源和已经获得赔付的案例以及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运行情况,指出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在立法中和实践中存在理念滞后、法律滞后、执法水平滞后、制度滞后等诸多问题。继而对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存在问题的原因进行分析,对应存在的问题分别从运行理念滞后、立法技术受限、执法效率偏低、制度衔接不畅四个方面进行分析,最后得出结论为: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条块分割,发展不均衡,既难以为海洋环境治理提供法律支撑,又难以实现预期的预防污染、发展海洋航运的目的。然后对国际公约以及典型国家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进行介绍,启发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的发展应该以环境保护优先、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与其他海洋污染治理措施协调发展,并坚持风险救济理念。最终就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的发展完善提出建议,分为变革理念、立法完善、配齐制度、改进执法四个方面,结合提出的问题和分析出的原因,提出改进意见。国际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发展日新月异,合不上国际的拍子,就有可能掉队,从而给我国海洋环境保护造成巨额损失,也给我国航运事业发展带来沉重打击。因此我们必须采取行动,为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的完善贡献力量。
卢安琪[4](2020)在《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法律问题研究》文中提出我国能源需求量日益攀升,石油海上运输的数量增加,船舶溢油风险则随之逐年上升。国际上为应对船舶溢油事故而建立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部分国家建立了国内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体系。我国尚未加入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公约体系,现行的国内法下的船舶油污基金制度尚不完善,因此可能无法及时有效地应对船舶溢油事故。时值《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海商法(修订稿)》)发布并公开征求意见,本文通过比较法以及对我国油污基金现状的分析,结合《海商法(修订稿)》,借鉴国际或国外模式探讨完善我国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的方法。本文有四个主要部分。第一部分在介绍船舶油污损害的基础上,对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的产生和发展情况进行了介绍,同时说明了该基金设立的重要意义以及船舶所有人与石油货主共担风险基本理念。第二部分采取比较法的方法,对国际油污基金模式和值得借鉴的美国和加拿大的油污基金模式进行了阐述,特别是值得我国借鉴的内容,如基金性质、赔偿效率、赔偿范围、与船舶所有人的合作机制等。此外,该部分还对我国目前该基金制度的立法及运行情况进行了介绍。第三部分结合我国的现行立法,对我国该基金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成因进行了具体分析,同时结合《海商法(修订稿)》进行探讨,主要问题包括赔付效率较低、赔偿范围较窄、赔付顺序不合理、限额较低。第四部分是对上一部分所述的不足分别提出的完善建议,最后对《海商法(修订稿)》相关部分的内容的进步之处与可完善之处进行了总结。
周明欣[5](2020)在《建立我国内河船舶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目前,我国正在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修订工作。在《海商法》修订的讨论过程中,是否应当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扩大适用于内河船舶,是其中一个受到广泛关注和讨论的热点问题。一些国家或地区的海商法和相关国际公约对海船的船舶污染损害赔偿规定了责任限制制度。我国的海船也不例外,可以根据我国加入的相关国际公约或者我国《海商法》就船舶所造成的污染损害主张赔偿责任限制。做出这样的制度安排看似有违公平原则,但从另一个角度而言,却可以有效地鼓励和促进海运业的发展,提升海运的质量和水平,并保证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的顺利开展,并反过来保障污染受害方能得到及时和较为充分的赔偿。但是,我国的内河船舶目前并不享有任何法律上的限制赔偿责任的权利,包括对其造成的污染损害赔偿都不能主张责任限制。本文则探讨了建立内河船舶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以期能对完善我国的相关立法有所裨益。本文除引言和结论外,正文部分共分为四章。第一章分析了内河船舶污染损害赔偿的立法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在分析我国目前内河污染损害现状和内河船舶污染损害赔偿的现行法律依据的基础上,提出内河船舶污染损害赔偿制度中所存在的内河船舶难以获得保险保障、污染事故受害方得不到充分赔偿和内河液货运输行业的行业乱象等问题。第二章就建立内河船舶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了分析。本章首先从内河液货运输船舶的保障、内河船舶与海船的制度差别适用、受害方需要得到合理赔偿和责任限制制度对内河液货运输业的积极作用这四个方面分析了建立该制度的必要性。其次,对美国、加拿大的国内立法,《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1996年HNS公约》等国际公约进行了对比研究,总结了建立我国内河船舶污染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可以借鉴的相关立法经验,并探讨了具体的立法技术等问题。第三章阐释了内河船舶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建立当中应当探讨解决的主要问题,包括责任限制制度的适用范围、责任限额的确定标准与基本原则和适用内河船舶赔偿责任限制的赔偿范围等。第四章提出了我国内河船舶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建议。本章在结合前三章内容的基础上,对内河船舶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立法模式以及责任限额等具体的制度内容提出了建议,并对内河船舶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相关配套制度——内河船舶污染损害赔偿基金制度和内河船舶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提出了立法建议。
丁氏玉玄(DINH THI NGOC HUYEN)[6](2020)在《中越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法律问题比较研究》文中提出随着航运业的发展,越南也面临着由船舶溢油造成的海洋环境污染问题。但是在实践处理这些问题的过程中还存在很多限制和不足,其中最大的限制就是越南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法律体系的不完备和不健全。本文主要研究中国和越南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法律中责任主体、责任限制和免责条件以及强制责任保险和赔偿范围的确定等相关内容,在分析和比较中国与越南国内立法的规定后,总结出越南法律中的不足之处,最后结合国际公约和中国的做法,为越南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法律的完善提出合理的建议。主要内容如下:首先对中国和越南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相关的法律进行比较分析,介绍了中国和越南加入国际公约的情况及目前国内立法的现状,分析出中国和越南在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方面立法上的不同之处。其次从国际公约和中越两国国内法的规定,对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进行了比较分析,总结出越南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不足之处,并探讨了越南加入《1992年基金公约》的可行性,对越南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提出完善的建议。再者研究了中越两国国内法有关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免责条件和赔偿范围的内容,总结出越南法律对第三人过错所致油污损害赔偿免责条件和纯经济损失都没有明确规定,在参考国际公约与中国国内法规定的基础上结合越南国情对相关立法提出了完善建议。最后结合中越两国国内立法对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和强制责任保险的规定,比较分析出越南国内立法的薄弱点,并从燃油与非持久性货油赔偿限额以及强制责任保险适用的船舶、油类以及保险额度几个方面对越南国内法提出完善建议。
胡亮亮[7](2020)在《长江船舶污染应急管理机制创新研究 ——以B海事局为例》文中研究表明船舶每年在长江水域产生约6万吨的污油,平均每一年有超过200艘船舶因各类事故的发生而沉没,部分沉船中储存的未使用完的燃油泄漏入水中。随着原油及石油制品、散装化工品的运量大幅上涨,近年来船舶污染情况也日益严峻。由于海上航行船舶受到世界各国政府的高度重视,已经拥有一套相对成熟的船舶污染应急管理机制,而对于长江船舶而言,由于长江船舶吨位较小、航程较短,因此并未受到足够的重视,其应急管理机制还不够成熟,在船舶污染事故应急管理中依旧存在一些不足的地方。本文主要对我国现行船舶污染应急管理机制的一般分析和B海事局辖区内船舶污染事故的案例研究并通过实地走访调研等方法发现长江船舶污染应急管理机制中存在着普遍重处置轻预防、处置过程中出现管理真空或多头管理、船舶污染造成的损失得不到足够补偿等问题,此类问题若得不到有效解决,将会使长江污染情况进一步加重,制约长江经济带的建设发展。所以作者认为应创新长江船舶污染应急管理机制,运用全流程应急管理理论和协同治理理论并结合本人工作实际情况进行分析,得出应进一步优化污染预防机制,完善船舶污染应急预案编制、演练和管理的制度,实现船舶污染监管的立体化,强化船舶预防污染的意识;进一步优化污染处置机制,推进责任机制法定化,推进指挥管理平台统一化;进一步优化污染善后机制,建立和完善长江船舶污染损害后评估机制,探索建立长江船舶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加强应急管理队伍的整合化;完善防污染设备生产管理的标准化等的观点。
吉雪萍[8](2019)在《论船舶污染损害强制责任保险下的直接诉讼》文中研究说明目前,我国没有专门针对船舶污染损害赔偿的统一民事立法。在缔结的相关国际公约中,我国加入了 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和2001年《燃油公约》,国内法层面,现行《海商法》尚未设置专章规定船舶污染损害赔偿责任,船舶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和直接诉讼制度散见于《海洋环境保护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当中。国际公约和国内法并存、法律体系的不完善导致了船舶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直接诉讼在司法实践方面适用法律混乱的局面,凸显出亟待解决的法律问题。笔者在研究相关法律规范的基础上,对船舶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直接诉讼中存在的有关法律问题展开深入分析和探讨,并提出完善建议。本文的正文内容分为五章。第一章为相关法律制度概述,主要针对船舶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和直接诉讼的相关概念和制度、国际和我国相关立法现状等进行阐释,厘清法律概念和制度发展脉络,为下文探讨相关法律问题做铺垫。第二章是对直接诉讼中被保险人诉讼地位问题的探讨,结合对相关司法解释条文的理解、学界争议、实践案例等,提出在船舶污染受损害人向责任保险人提起直接诉讼、被保险人参诉时,宜将被保险人与责任保险人列为共同被告。第三章是对直接诉讼中被保险人与保险人责任承担方式问题的论述,通过探讨学界的不同观点、实践案例考察等,提出船舶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直接诉讼中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应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第四章是对保险人抗辩权问题的讨论,针对不同情况下保险人的抗辩权差异,结合案例,提出在实体法中应规定直接诉讼时保险人可以享有的抗辩权,包括强制责任保险人自己的抗辩权和强制责任保险人可援引的被保险人的抗辩权。第五章在上文分析有关问题的基础上,结合国外立法例、国际公约以及司法实践做法,对我国船舶污染强制保险直诉制度提出完善建议,具体包括宜在《海商法》中规定船舶污染损害赔偿责任一章并将船舶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直接诉讼制度规定在该章之中;在实体法层面完善受损害方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明确规定直诉中被保险人的诉讼地位,以及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责任承担方式;增加保险人抗辩权的相应规定。希望本文的研究成果在《海商法》修订之际,对制定、完善船舶污染损害强制责任保险下的直接诉讼制度有所借鉴,从而更好地维护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相关船舶所有人保护生态海洋环境的意识,更加有效地发挥船舶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和直接诉讼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作用。
杜江玮[9](2019)在《海事主管机关应急处置费用法律性质认定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在船舶发生溢油污染事故后,海事主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会采取应急处置作业由此产生应急处置费用。在海事主管机关向污染责任人主张应急处置费用时,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对此费用的性质都存在很大争议,影响着该费用的受偿。因此,对于厘清海事主管机关应急处置费用的法律性质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围绕应急处置作业的目的,紧扣应急处置作业的具体内容,结合具体情况,明确区分应急处置费用在不同情形下到底属于清污费用、救助费用抑或是残骸清除费用,从而为海事主管机关进行应急处置费用的索赔提供正确的法律依据与理论支撑,使应急处置费用得以充分赔偿,保证海事应急处置作业的可持续性,更好地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更好地保护海洋环境及各种海洋资源。对于海事主管机关应急处置费用的法律性质认定,文章从应急处置费用的概念与范围入手,通过明确清污费用、救助费用以及残骸清除费用的基本概念与范围,探究各种费用的认定要件,结合国内外立法与相关司法判例,对不同法律性质的应急处置费用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性以及责任限制问题进行分析讨论。当海事主管机关应急处置费用符合清污费用的要件时,应被认定为清污费用,并探讨了清污费用的法律性质争议,提出清污费用应属于民事性质的费用,并阐述自己的理由与观点。当海事主管机关应急处置费用满足海难救助的法律要件与救助遇险船舶与其他财产的目的这两方面条件时,应被认定为救助费用。当海事主管机关应急处置费用符合残骸清除费用的要件时,应被认定为残骸清除费用,并认为该费用不具有优先受偿性,并且属于非限制性债权,责任主体无法援引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对于不同法律性质应急处置费用的区分,根据《审理船舶油污案件规定》第11条的规定,提出应坚持初始目的原则与双重目的原则,并从多角度对不同法律性质的应急处置费用进行区分。最终结合文章的阐述,提出对海事主管机关应急处置费用法律性质认定的完善建议,包括对相关立法如《海商法》《海上交通安全法》《防污条例》《审理船舶油污案件规定》的修改建议,以及对相关制度如应急基金制度、责任保险制度建立健全的建议。
瞿红玲[10](2019)在《船舶清污费赔偿责任限制研究 ——以东海海域油轮碰撞事故为视角》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2018年1月6日,我国东海海域发生的“桑吉”轮与“长峰水晶”轮的碰撞事故造成“桑吉”轮载运的凝析油和船用燃油发生泄漏。东海海域油轮碰撞事故是世界首起油轮载运凝析油泄漏入海事故。事故发生后,上海海事法院支持了事故责任一方“长峰水晶”轮的船舶所有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法院认为上海海事局的船舶清污费是限制性债权;而上海海事局认为船舶清污费是非限制性债权。有学者认为,“桑吉”轮载运的凝析油属于非持久性油类,凝析油泄漏造成的损失不可以适用赔偿责任限制。本文以此次事故产生的船舶清污费是否属于限制性债权以及凝析油的属性为切入点,揭露我国法律体系对船舶载运非持久性货油泄漏造成油污损害适用赔偿责任限制规定的空白,以期能为我国完善船舶清污费赔偿责任限制提出相关建议。船舶清污费,是指船舶溢油事故之后,为防止或减少船舶油污损害而采取预防措施产生的费用,以及因采取预防措施造成的进一步灭失或者损害。船舶清污费是船舶油污损害中的一项,属于限制性债权,可以适用赔偿责任限制。我国加入的《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和《2001年船舶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均未规定船舶载运非持久性货油泄漏造成油污损害时,所产生的船舶清污费可以适用赔偿责任限制。但是,《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发布,自2012年7月1日实施)规定,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可以用于赔偿和补偿为防止或者减少油污损害采取措施产生的船舶清污费;《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索赔指南(试行版)》(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发布,自2016年7月3日实施)规定,经过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认定油轮载运非持久性货油泄漏造成油污损害总额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规定的船舶所有人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确定的赔偿限额中用于油污损害赔偿的部分,油污损害的索赔主体可以向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申请赔偿和补偿。这两份部门规范性文件为油轮载运非持久性货油泄漏造成油污损害产生的船舶清污费适用赔偿责任限制提供了一定可能性。本文分为四章:第一章船舶清污费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理论概述,主要是对船舶清污费的理论和法律性质进行分析;第二章主要内容是对船舶清污费的主体及范围进行论述,并指出我国对船舶清污费赔偿主体和范围规定存在的问题;第三章为船舶清污费赔偿责任限制比较研究,对比分析国际公约、代表性国家以及我国对适用赔偿责任限制的船舶、油类及赔偿责任限额规定的差异,然后指出我国规定存在的问题;第四章为完善我国船舶清污费赔偿责任限制的必要性与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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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 摘要 |
| ABSTRACT |
| 导论 |
| 前言 |
| 第一章 国际投资环境保护问题和国际法律制度 |
| 第一节 国际投资之环境保护问题 |
| 一、国际投资与其环境效应问题 |
| 二、国际投资环境保护之国家责任问题 |
| 三、国际投资环境保护之国家责任的法律逻辑分析 |
| 第二节 国际投资环境保护相关国际法律制度 |
| 一、国际投资环境保护相关国际法和案例 |
| 二、投资国关于境外投资环境保护之立法 |
| 三、东道国关于外商投资环境保护之立法 |
| 四、投资国与东道国双边投资协定之法律协调 |
| 第三节 中国境外投资环境保护现有法律体系及其问题 |
| 一、中国境外投资环境保护现有法律体系介绍 |
| 二、中国境外投资环境保护现有法律体系的问题 |
| 第二章 国际投资环境保护之国家预防责任 |
| 第一节 国际投资之环境保护与预防原则 |
| 一、预防原则之概述 |
| 二、国际投资环境保护国家预防责任之体现 |
| 三、中国境外投资中预防责任之体现 |
| 第二节 国际投资环境影响评价方面的国家预防责任 |
| 一、国际投资与环境影响评价 |
| 二、各国环境影响评价之立法实践 |
| 三、中国环境影响评价之立法实践 |
| 四、中国境外投资环境影响评价法律制度之完善 |
| 第三节 国际投资与绿色金融相关之国家预防责任 |
| 一、国际投资与绿色金融 |
| 二、各国关于绿色金融之立法实践 |
| 三、中国关于绿色金融之立法实践 |
| 四、中国境外投资绿色金融法律制度之完善 |
| 第四节 国际投资协定环境条款中国家预防责任 |
| 一、国际投资协定之环境条款 |
| 二、中国投资保护协定中环境条款之现状 |
| 三、中国投资保护协定中环境条款之完善 |
| 第三章 国际投资所致环境损害之国家责任及构成要件 |
| 第一节 国际投资所致环境损害之国家责任 |
| 一、传统国家责任理论 |
| 二、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所致国家责任 |
| 三、国际投资所致环境损害的国家责任之具体构成要件分析 |
| 四、中国境外投资所致环境损害的国家责任分析和完善建议 |
| 第二节 私人境外投资所致环境损害之国家归责 |
| 一、域外私人行为之国家归责 |
| 二、中国境外投资所致环境损害之国家归责 |
| 第四章 国际投资所致环境损害之国家责任形式、分担机制与免责问题 |
| 第一节 国际投资所致环境损害之国家责任形式 |
| 一、国家责任的主要形式 |
| 二、国际投资所致环境损害相关国家责任的形式 |
| 第二节 国际投资所致环境损害之损失分担机制 |
| 一、跨界损害之损失分担机制 |
| 二、国际投资所致环境损害之损失分担机制 |
| 三、中国境外投资所致环境损害的损失分担机制之完善 |
| 第三节 国际投资所致环境损害的国家赔偿责任之免责情形 |
| 一、同意或重大过错 |
| 二、不可抗力 |
| 三、危难和危急情形 |
| 四、已经采取了一切必要和适当措施 |
| 第五章 特定领域国际投资环境问题之国家赔偿责任 |
| 第一节 核领域国际投资所致环境问题之国家赔偿责任 |
| 一、核领域环境损害之国家赔偿责任 |
| 二、中国核领域境外投资所致环境问题之国家责任分析 |
| 三、中国核领域境外投资环境保护法律制度之完善 |
| 第二节 航天领域国际投资所致环境问题之国家赔偿责任 |
| 一、航天领域事故损害之国家赔偿责任 |
| 二、中国航天领域境外投资所致环境损害之国家责任 |
| 三、中国航天领域境外投资环境保护法律制度之完善 |
| 第三节 石油产业领域国际投资所致环境问题之国家赔偿责任 |
| 一、石油产业领域环境损害之国家赔偿责任 |
| 二、中国石油领域境外投资所致环境损害之赔偿责任分析 |
| 三、中国石油领域境外投资环境保护法律制度之完善 |
|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后记 |
| 摘要 |
| abstract |
| 引言 |
| 一、选题背景及研究目的 |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 三、主要研究方法 |
| 第一章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概述 |
| 一、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背景 |
| (一)国际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渊源 |
| (二)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发展 |
| 二、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法源 |
| (一)基础法律法规 |
| (二)具体来源 |
| (三)其他依据 |
| 第二章 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运行现状 |
| 一、船舶油污损害现状 |
| (一)船舶油污污染来源 |
| (二)船舶油污损害赔付现状 |
| (三)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案例分析 |
| 二、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中存在的问题 |
| (一)理念滞后、起点低 |
| (二)立法中存在的缺陷 |
| (三)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
| (四)制度建设滞后 |
| 第三章 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现存问题的原因分析 |
| 一、滞后于国际船舶油污防治趋势 |
| (一)国际国内法律不兼容 |
| (二)赔偿能力受限 |
| 二、立法水平制约 |
| (一)立法内容不完善 |
| (二)立法技术不成熟 |
| 三、船舶污染防治监管职能部门履职效率偏低 |
| (一)各行政主管部门履职不力 |
| (二)行政部门生态环境补偿权行使不足 |
| (三)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运行具有专业性壁垒 |
| 四、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在我国发展不足 |
| (一)相关的配套机制不健全 |
| (二)基金运作不畅 |
| 第四章 域外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分析与借鉴 |
| 一、国际公约中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 |
| (一)国际公约中不断发展变化的核心概念 |
| (二)全面规制原则 |
| (三)公约不足之处 |
| 二、代表性国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 |
| (一)美国《清洁水法》、《石油污染法》 |
| (二)加拿大《航运法》 |
| (三)英国《商船航运法》 |
| 三、域外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对我国的启发 |
| (一)油污损害赔偿基金从合作妥协到注重环境保护 |
| (二)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从损害救济到风险预防 |
| (三)通过分散责任来提高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赔付能力 |
| (四)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的国际合作问题 |
| 第五章 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完善建议 |
| 一、推动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的理念变革 |
| (一)加入国际公约倒逼我国立法水平 |
| (二)坚持海洋环境保护优先 |
| (三)开展与国际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交流 |
| 二、完善立法内容 |
| (一)制定《环境损害赔偿法》 |
| (二)扩大赔付范围 |
| (三)调整赔偿标准 |
| (四)扩充基金来源 |
| (五)设立应急专项基金 |
| 三、完善配套机制 |
| (一)完善船舶油污损害强制保险制度 |
| (二)完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管理委员会的职责和义务 |
| (三)完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理赔救济程序 |
| 四、做好制度衔接 |
| (一)探索政府生态环境索赔制度 |
| (二)发挥检察公益诉讼职能 |
|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引言 |
| 一、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概述 |
| (一)船舶油污损害 |
| (二)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产生与发展 |
| (三)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重要意义 |
| 二、国内外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模式运作经验 |
| (一)国际公约模式 |
| (二)美国油污信托基金模式 |
| (三)国际公约与国内法之双轨制模式 |
| (四)我国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 |
| 三、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
| (一)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赔付效率较低 |
| (二)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赔付范围存在局限性 |
| (三)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赔付顺序不尽合理 |
| (四)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限额较低 |
| 四、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完善建议 |
| (一)明确理赔主体及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独立法律地位 |
| (二)简化或改善索赔程序,提高索赔效率 |
| (三)扩大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赔付范围 |
| (四)建立独立的应急处置基金 |
| (五)提高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限额 |
| (六)《海商法(修订稿)》中相关规定的进一步完善 |
| (七)我国加入FUND1992 之考量 |
| 五、结语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引言 |
| 第一章 内河船舶污染损害赔偿的立法现状及存在问题 |
| 第一节 内河船舶污染损害赔偿的立法现状 |
| 一、内河船舶污染损害状况 |
| 二、内河船舶污染损害赔偿的现行法律依据 |
| 第二节 内河船舶污染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 |
| 一、内河船舶难以获得保险保障 |
| 二、未建立双重赔偿机制从而使油品贸易商难以进入赔偿主体 |
| 三、船舶污染事故受害方不能得到充分赔偿 |
| 四、不利于内河液货运输行业的健康和规范发展 |
| 第二章 建立内河船舶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
| 第一节 建立内河船舶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必要性 |
| 一、内河液货运输船舶需要得到保险保障 |
| 二、差别适用违反公平合理原则 |
| 三、保障受害方得到合理赔偿 |
| 四、促进内河液货运输业的健康和规范发展 |
| 第二节 建立内河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可行性 |
| 一、国外的相关立法经验 |
| 二、国际公约的立法经验 |
| 三、立法技术上的可行性 |
| 第三章 建立内河船舶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制度需解决的问题 |
| 第一节 内河船舶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适用范围 |
| 一、适用的水域 |
| 二、适用的船舶 |
| 三、适用的污染性货物 |
| 第二节 内河船舶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限额的确定 |
| 一、确定内河船舶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限额的标准 |
| 二、影响责任限额的因素 |
| 三、内河船舶污染损害赔偿限额的设置方式 |
| 第三节 适用内河船舶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限制的赔偿范围 |
| 一、清污费用 |
| 二、财产损害 |
| 三、自然资源损害 |
| 第四章 建立我国内河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建议 |
| 第一节 内河船舶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构建 |
| 一、立法模式的选择 |
| 二、立法原则 |
| 第二节 关于我国内河船舶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限制的立法建议 |
| 一、内河船舶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限额 |
| 二、内河船舶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限制主体 |
| 第三节 建立我国内河船舶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限制配套法律制度 |
| 一、设立内河船舶污染损害赔偿基金制度 |
| 二、设立内河船舶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 |
|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攻读学位期间公开发表论文 |
| 作者简介 |
| 摘要 |
| Abstract |
| 引言 |
| 一、选题背景 |
| 二、研究文献综述 |
| 三、研究目的 |
| 四、研究方法 |
| 第一章 中越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法律概述 |
| 第一节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的国际公约体系 |
| 第二节 中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的法律现状 |
| 一、中国加入的国际公约 |
| 二、中国国内立法现状 |
| 第三节 越南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法律现状 |
| 一、越南加入的国际公约 |
| 二、越南国内立法现状 |
| 第四节 中越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法律渊源比较分析 |
| 一、中国和越南国际公约的适用 |
| 二、中国和越南国内法的比较分析 |
| 第二章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主体 |
| 第一节 国际公约对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规定 |
| 一、船舶所有人和其责任保险人 |
| 二、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 |
| 三、国际油污损害补充赔偿基金 |
| 第二节 中国国内法对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规定 |
| 一、中国国内法规定的船舶所有人和其责任保险人 |
| 二、中国油污损害赔偿基金 |
| 第三节 越南国内法对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规定 |
| 一、越南国内法规定的船舶所有人和其责任保险人 |
| 二、越南环境损害风险补偿基金 |
| 第四节 中越国内法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比较分析 |
| 一、中越船舶油污损害保险人责任的差异 |
| 二、越南环境损害风险补偿基金的缺点 |
| 第五节 完善越南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 |
| 一、越南加入《1992年基金公约》的可行性 |
| 二、建立越南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 |
| 第三章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免责条件与赔偿范围 |
| 第一节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免责条件 |
| 一、国际公约对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免责条件的规定 |
| 二、中国国内法规定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的免责条件 |
| 三、越南国内法规定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的免责条件 |
| 四、中越国内法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免责条件比较分析 |
| 第二节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范围 |
| 一、国际公约对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 |
| 二、中国国内法对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 |
| 三、越南国内法对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 |
| 四、中越国内法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范围比较分析 |
| 第三节 完善越南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免责条件与赔偿范围的建议 |
| 一、完善越南第三人过错所致损害免责条件的国内立法 |
| 二、完善越南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纯经济损失的国内立法 |
| 第四章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与强制责任保险 |
| 第一节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 |
| 一、国际公约对船舶油污责任限制的规定 |
| 二、中国国内法对船舶油污损害责任限制的规定 |
| 三、越南国内法对船舶油污损害责任限制的规定 |
| 四、中越国内法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比较分析 |
| 第二节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强制责任保险 |
| 一、国际公约对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强制责任保险的规定 |
| 二、中国国内法对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强制责任保险的规定 |
| 三、越南国内法对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强制责任保险的规定 |
| 四、中越国内法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强制责任保险比较分析 |
| 第三节 完善越南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与强制责任保险的建议 |
| 一、增加燃油与非持久性货油污染损害赔偿限额国内立法 |
| 二、扩大越南船舶油污损害强制责任保险范围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作者简介 |
| 摘要 |
| Abstract |
| 第一章 绪论 |
| 第一节 、研究背景和意义 |
| 第二节 、国内外船舶污染应急管理的研究综述 |
| 一、国外研究综述 |
| 二、国内研究综述 |
| 第三节 、研究方法和研究思路 |
| 一、研究方法 |
| 二、研究思路 |
| 第四节 、创新和存在不足之处 |
| 第二章 船舶污染应急管理相关概念及理论阐释 |
| 第一节 、概念界定 |
| 一、长江船舶概念 |
| 二、船舶污染概念 |
| 第三节 、相关理论 |
| 一、全流程应急管理理论 |
| 二、协同治理理论 |
| 第三章 我国现行船舶污染应急管理机制分析 |
| 第一节 、现行我国沿海船舶污染应急管理体制 |
| 一、应急指挥机构 |
| 二、领导责任制度 |
| 三、社会动员体系 |
| 四、专业清污队伍 |
| 第二节 、现行我国船舶污染应急管理运行机制 |
| 一、污染预防机制 |
| 二、污染处置机制 |
| 三、污染善后机制 |
| 四、应急管理资源配置 |
| 第四章 目前我国长江船舶污染应急管理机制中存在的不足及原因 |
| 第一节 、B海事局长江段辖区情况 |
| 一、辖区特点 |
| 二、环境敏感水域 |
| 三、重要风险源 |
| 第二节 、B海事局辖区船舶污染应急管理案例分析研究 |
| 第三节 、我国长江船舶污染应急管理机制中存在的不足 |
| 一、普遍存在重处置轻预防的情况 |
| 二、船舶污染处置过程中出现管理真空或多头管理 |
| 三、船舶污染造成的损失得不到足够补偿 |
| 四、应急管理队伍发展滞后 |
| 第四节 、现行机制中存在不足的相关原因分析 |
| 一、船舶污染监管和预防不到位 |
| 二、船舶污染责任分管不明确 |
| 三、政府部门间沟通协调不顺畅 |
| 四、船舶污染损害评估和赔偿机制不完善 |
| 第五章 长江船舶污染应急管理机制创新与优化 |
| 第一节 、优化污染预防机制 |
| 一、完善船舶污染应急预案编制、演练和管理制度 |
| 二、实现船舶污染监管的立体化 |
| 三、强化船舶预防污染的意识 |
| 第二节 、优化污染处置机制 |
| 一、建立船舶污染综合治理机制,推进责任机制法定化 |
| 二、建立信息共享平台,推进指挥管理平台统一化 |
| 第三节 、优化污染善后机制 |
| 一、建立和完善长江船舶污染损害后评估机制 |
| 二、探索建立长江船舶污染责任保险制度 |
| 第四节 、加强应急管理队伍和资源的整合化 |
| 第五节 、完善防污染设备生产管理的标准化 |
| 第六章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引言 |
| 第一章 船舶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直接诉讼概述 |
| 第一节 船舶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直诉相关概念和制度 |
| 一、船舶污染损害及赔偿义务主体 |
| 二、船舶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 |
| 三、船舶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第三方直接诉讼制度 |
| 第二节 船舶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直诉立法现状及评析 |
| 一、国际公约中有关规定 |
| 二、其他国家立法规定 |
| 三、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相关规定 |
| 四、对现有立法的评析 |
| 第二章 直接诉讼中被保险人的诉讼地位 |
| 第一节 《海诉法》司法解释对船舶所有人的定位 |
| 一、《海诉法》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 |
| 二、对司法解释的理解 |
| 第二节 学界对直接诉讼中被保险人诉讼地位之争 |
| 一、被保险人为共同被告之观点 |
| 二、被保险人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观点 |
| 第三节 实践案例考察 |
| 一、船舶污染受害人起诉被告具体情形分类 |
| 二、具体案例讨论 |
| 第四节 被保险人作为共同被告之证成 |
| 一、被保险人诉讼地位之学理分析 |
| 二、被保险人共同被告地位之实践必要性探讨 |
| 第三章 直接诉讼中被保险人与保险人责任承担方式 |
| 第一节 学界对直诉中保险合同双方责任承担方式之争 |
| 一、连带责任之观点 |
| 二、不真正连带责任之观点 |
| 三、相对独立的直接赔偿责任之观点 |
| 第二节 实践案例考察 |
| 一、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例 |
| 二、不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例 |
| 第三节 被保险人与保险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之证成 |
| 一、共同被告与责任承担方式 |
| 二、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之学理分析 |
| 第四章 直接诉讼中责任保险人的抗辩权 |
| 第一节 责任保险人抗辩权规定现状及问题 |
| 一、直诉中保险人的抗辩权种类 |
| 二、我国国内法规定之评析 |
| 第二节 实践案例考察 |
| 一、“Prestige”轮油污案情简介 |
| 二、对“Prestige”轮油污案的思考 |
| 第五章 完善我国船舶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直诉制度的建议 |
| 第一节 专门规定船舶污染损害赔偿制度 |
| 一、可行性分析和对航运业的影响 |
| 二、完善船舶污染损害赔偿的架构设置 |
| 第二节 完善《海商法》中船舶污染强制保险直诉之相关规定 |
| 一、船舶污染强制责任保险与直接诉讼的章节位置 |
| 二、规定船舶污染强制保险受损害人的直接请求权 |
| 三、明确规定被保险人的诉讼地位及责任承担方式 |
| 四、增加保险人抗辩权的相应规定 |
|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作者简历 |
| 摘要 |
| abstract |
| 引言 |
| 第一章 海事主管机关应急处置费用概述 |
| 第一节 海事主管机关应急处置费用的概念与范围 |
| 一、应急处置的概念 |
| 二、应急处置费用的概念 |
| 三、应急处置费用的范围 |
| 第二节 海事主管机关应急处置费用存在的现实问题 |
| 一、应急处置费用的法律性质认定存在争议 |
| 二、应急处置费用的合理性难以评估 |
| 第二章 海事主管机关应急处置费用性质认定之清污费用 |
| 第一节 清污费用的概念与范围 |
| 一、清污费用的概念 |
| 二、清污费用的范围 |
| 第二节 应急处置费用认定为清污费用的要件 |
| 一、目的要件 |
| 二、时间因素 |
| 第三节 清污费用的法律性质争议 |
| 一、行政法律性质 |
| 二、民事法律性质 |
| 三、行政法律性质与民事法律性质竞合 |
| 四、本文观点 |
| 五、对《防污条例》第53条的分析 |
| 第三章 海事主管机关应急处置费用性质认定之救助费用 |
| 第一节 救助费用的概念与范围 |
| 一、救助费用的概念 |
| 二、救助费用的范围 |
| 第二节 应急处置费用认定为救助费用的要件 |
| 一、满足海难救助的要件 |
| 二、目的要件 |
| 第三节 救助费用性质下的优先受偿性与责任限制权利分析 |
| 一、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性的分析 |
| 二、《海商法》下的非限制性债权 |
| 第四节 救助费用与清污费用的区分 |
| 一、对《审理船舶油污案件规定》第11条的分析 |
| 二、救助费用与清污费用的区分角度 |
| 第四章 海事主管机关应急处置费用性质认定之残骸清除费用 |
| 第一节 残骸清除费用的概念与范围 |
| 一、残骸清除费用的概念 |
| 二、残骸清除费用的范围 |
| 第二节 应急处置费用认定为残骸清除费用的要件 |
| 一、目的要件 |
| 二、清除的对象具有限定性 |
| 第三节 强制性残骸清除费用的法律性质争议 |
| 一、行政法律性质 |
| 二、民事法律性质 |
| 三、本文观点 |
| 第四节 残骸清除费用的优先受偿性与限制性债权问题 |
| 一、应否具有优先受偿性的争论 |
| 二、《海商法》下的非限制性债权 |
| 第五节 残骸清除费用与救助费用的区分 |
| 一、应急处置作业的目的不同 |
| 二、标的物不同 |
| 三、标的物所处危险状态不同 |
| 四、费用请求原则不同 |
| 第六节 残骸清除费用与清污费用的区分 |
| 一、应急处置作业的目的不同 |
| 二、标的物不同 |
| 三、责任主体能否享受责任限制的权利不同 |
| 第五章 对海事主管机关应急处置费用性质认定的完善建议 |
| 第一节 对相关立法的完善建议 |
| 一、建议删除《防污条例》第53条 |
| 二、修改《审理船舶油污案件规定》第11条的措辞 |
| 三、修改完善《海上交通安全法》第40条的表述 |
| 四、修改完善《海商法》的相关规定 |
| 第二节 对相关法律制度的建立健全 |
| 一、建立健全应急基金制度 |
| 二、建立健全责任保险制度 |
|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攻读学位期间公开发表论文 |
| 致谢 |
| 作者简介 |
| 摘要 |
| abstract |
| 导论 |
| 一、问题的提出 |
| 二、研究现状 |
| 三、研究内容和研究思路 |
| 四、研究方法与研究意义 |
| 五、本文的创新与不足 |
| 第一章 船舶清污费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理论概述 |
| 第一节 船舶清污费相关概念辨析 |
| 一、东海海域油轮碰撞事故简述及案件争议焦点 |
| 二、船舶清污费的相关概念辨析 |
| 三船舶清污费的立法规定 |
| 第二节 船舶清污费赔偿责任限制理论研究 |
| 一、船舶清污费赔偿责任限制 |
| 二、船舶燃油清污费可否适用赔偿责任限制 |
| 三、船舶清污费的法律性质探析 |
| 第二章 船舶清污费赔偿责任限制的主体与范围 |
| 第一节 船舶清污费赔偿责任限制主体 |
| 一、船舶清污费赔偿责任限制索赔主体 |
| 二、船舶清污费赔偿责任限制赔偿主体 |
| 第二节 船舶清污费的范围 |
| 一、国际公约规定的船舶清污费的范围 |
| 二、美国《1990 年油污法》规定的船舶清污费的范围 |
| 三、我国规定的船舶清污费的范围 |
| 第三节 我国船舶清污费赔偿主体与范围存在的问题 |
| 一、我国船舶清污费赔偿主体的局限性 |
| 二、我国司法实践中对船舶清污费范围认定的差异性 |
| 第三章 船舶清污费赔偿责任限制比较研究 |
| 第一节 适用赔偿责任限制的船舶与油类比较研究 |
| 一、国际公约的比较研究 |
| 二、代表性国家的比较研究 |
| 三、我国有关规定的比较研究 |
| 第二节 船舶清污费的赔偿责任限额比较研究 |
| 一、国际公约的比较研究 |
| 二、代表性国家的比较研究 |
| 三、我国有关规定的比较研究 |
| 第三节 我国适用船舶清污费赔偿责任限制的现状 |
| 一、适用赔偿责任限制的船舶与油类的多样性 |
| 二、赔偿责任限额的有限性 |
| 第四章 完善我国船舶清污费赔偿责任限制的必要性与建议 |
| 第一节 完善船舶清污费赔偿责任限制的必要性 |
| 一、国际公约对我国船舶清污费赔偿责任限制的冲击性 |
| 二、船舶油污损害的严重性 |
| 三、清污效果的有限性 |
| 第二节 完善船舶清污费赔偿责任限制的建议 |
| 一、扩大船舶清污费的赔偿主体 |
| 二、明确船舶清污费的范围 |
| 三、明确适用赔偿责任限制的船舶与油类 |
| 四、提高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额 |
| 五、适当提高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附录A 事故船舶及东海海域油轮碰撞事故图 |
| 附录B 东海海域油轮碰撞事故案件进展 |
| 致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