杰弗里·邓诺夫,马克·波拉克,孙鑫伟,吴金玲[1](2020)在《国际法庭的司法三难困局》文中认为国际法庭存在"司法三难困局"。创设国际法庭的国家和为国际法庭工作的法官必须在司法独立——法官依据事实和法律裁判案件的自由、司法责任制——尤为突出的是在重新任命和改选法官的过程中对国际法庭审判权的结构性制衡,以及司法透明度——识别法官个人立场的机制(例如通过个人意见和异议意见)这三个核心价值之间做一系列相互关联的权衡取舍,即这三个价值中至多只有两个能够同时最大化。本文通过对主要国际法庭现任和前任法官的采访,揭示了司法三难困局的内在逻辑,并追溯了这种逻辑在国际法院、欧洲人权法院、欧洲联盟法院和世界贸易组织上诉机构的设计和运作中的不同呈现方式。司法三难困局并不试图规定一种"理想的"法院设计,而是提供一个框架以供国际行为体理解国际法庭面临的不可避免的权衡,从而确保在审慎且充分理解其意涵的基础上有所取舍。
魏茜[2](2021)在《中国加入《政府采购协定》的制度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2001年,中国正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开始着手准备《政府采购协定》的出价谈判工作。自2007年起十多年来,我国前后共提交7份出价清单。虽然门槛价格逐年降低,采购实体范围不断扩大,但仍未成功加入《政府采购协定》。不仅是因为我国出价清单未达到成员方期望目标,也是因为我国目前的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还不能很好的与《政府采购,协定》相接轨。本文通过研究WTO《政府采购协定》的文本内容,依据各国政府采购法律制度和体系的构建差异,重点归纳整理了采取统一立法模式国家的政府采购制度。通过对比找出现阶段我国政府采购机制的不足,以期推动国内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的健全和完善,并以韩国机场建设工程项目和联想安全门两个典型案例对我国质疑救济程序和法律监督制度的完善给出建议。现阶段,从国内实施的政府采购法律制度和招投标法律制度来看,二者在理论基础、制度实施等方面存在一定冲突,应明确政府采购法的客体范围当,采用集中统一立法模式,建立起政府采购法为重心,行政复议法在内的其他法律法规及条例辅之实施,以招投标为政府采购方式的法律体系。同时搭建电子政府采购云平台,建立独立公正质疑救济机制,明确监管部门和监督权限,优化信息程序透明度。中国目前仍属于发展中国家,应充分利用发展中国家地位优势,在加入协定谈判中争取最大利益,并完善购买国货制度,处理好国有企业的市场开放程度。加快启动区域性谈判,把握规则制定者的身份,引领“一带一路”规则的制定,将为中国企业参与其他参加方的政府采购市场竞争创造优势。本文包含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对政府采购的沿革以及WTO《政府采购协定》的内涵与不足进行了研究说明。第二部分对我国国内现行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进行研究考察,简要对我国政府采购实践,法律颁布和我国加入《政府采购协定》的必要性进行研究分析。第三部分对域外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进行分析,着重研究美国和韩国加入协定后国内政府采购制度的调整进行研究。第四部分主要对我国加入协定进行路径探究,尝试对中国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的改革提出一些浅薄的建议。
魏德红[3](2020)在《投资者-国家争端解决(ISDS)机制转型研究》文中研究表明随着国际经济秩序从新自由主义向内嵌自由主义转型加速,质疑与批评投资仲裁的声音逐步高涨,投资仲裁遭遇前所未有的危机。为解决危机,2017年11月起,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三工作组召开专题会议讨论ISDS机制改革,两项建议成为焦点,一是抛弃投资仲裁,构建多边投资法院,让ISDS机制转为司法型;二是沿用投资仲裁,并为其构建上诉机制,让ISDS机制转为准司法型。人类沿用多年的ISDS机制面临转型。投资仲裁遭遇危机是ISDS机制转型的起点。设计于20世纪60年代的投资仲裁是以商事仲裁为模板的ISDS机制,随着新自由主义国际经济秩序的崛起,投资仲裁成为ISDS机制的主流。进入21世纪以来,投资仲裁遭遇危机并逐步深化,表现为:投资仲裁挑战国家管理经济社会事务的权力,仲裁员的独立性标准存在系统性缺陷,裁决不一致加深了投资规则的不可预测。透过表象深入剖析,得出如下判断:学者以司法标准审视投资仲裁,这是危机的起源;面对制定投资实体规则的僵局,《华盛顿公约》选择“先程序后实体”的思路,造成了投资仲裁遭遇的问题持续增多,这是危机的形成;学者、政治人物凭借国内政治理论来评价与指责投资仲裁,这是危机的深化。ISDS机制开启转型之路,是投资仲裁内外因素变化引起的。在投资仲裁的内部:启动基础由国家契约转变为国际投资协定,审查对象从征收或国有化措施扩展到公共政策,功能定位从解决争端延伸到明确规则。在投资仲裁的外部:外国投资者所面临政治风险的类型从征收与国有化风险转为政策风险,人权、环境、法治三因素影响力持续增强。进一步分析,ISDS机制转型是其承载价值变迁的体现,主权价值从过度承诺回归国家主权,秩序价值由突破国内秩序转向构建法律秩序,安全价值从忽视经济安全转向保障经济安全。ISDS机制转型的两个选项,不仅来源于国际专题讨论中的建议案,更来源于欧盟、美国的国家实践。从2015年起,欧盟在新签订的国际经贸协议中,拒绝投资仲裁,以双边投资法庭作为ISDS机制,意在让ISDS机制转为司法型。2002年以后,美国在新签订的BIT、FTA中多约定将就设立投资仲裁上诉机制启动双边谈判,意在让ISDS机制转为准司法型。作为司法型的选项,构建多边投资法院是人类长期存在的设想。阿拉伯投资法院为此积累了经验,集中在两点,一是阿拉伯国家联盟的支持,二是《阿拉伯投资协定》的签订与执行。作为准司法型的选项,为投资仲裁构建上诉机制,这是以WTO上诉机构为参照系构建新机制。WTO上诉机构有着人员固定、规则一致、程序明确三个方面的优势。无论是司法型,还是准司法型,均面临着同样的问题:缺少多边投资协定和国际投资组织。两选项也存在着共同特征:均延续着投资仲裁的投资者本位与对外交保护的限制,均肯定了卡尔沃主义的局部复活。ISDS机制转型的进展,集中在欧盟与经贸伙伴共同设立的双边投资法庭上。对于欧盟内部的投资仲裁,2018年3月,欧盟法院在对Achmea案的预先裁决中,肯定了欧盟法具有优先地位,否定了投资仲裁的适用。瑞典等国对此有不同意见。在欧盟外部,在与非欧盟成员国签订的经贸协议中,欧盟不再接受投资仲裁作为ISDS机制,以双边投资法庭替代之。双边投资法庭是以欧盟法院为模板设计的,可避免投资仲裁所蕴含的矛盾。2019年4月,欧盟法院明确:双边投资法庭符合欧盟法,解决了比利时等国对双边投资法庭的疑问。虽然ISDS机制有所改变,但双边投资法庭仍坚持投资者本位和岔路口条款,运行仍要依靠ICSID秘书处与投资仲裁规则,对投资仲裁有制度传承。ISDS机制转型的趋势,取决于动力与障碍的博弈。ISDS机制转型的总趋势将是增量进化而非激烈变革。依据法律进化论,投资仲裁是具有过渡性的机制设计,这类似于达尔文进化论中对鸭嘴兽的描述。国际法的碎片化、人本化等理论为转型提供了动力,但国际投资法的现实无法满足构建新机制的条件:缺乏多边投资协定、没有专门的国际投资组织。此外,国际司法机关管辖权有限。国际经济秩序从新自由主义向内嵌自由主义转型,FDI流动方向与流动方式的改变,这些是推动ISDS机制转型的现实动力。但国际社会缺乏构建新机制的政治共识,东道国珍视国家主权,担心“司法造法”、“寒蝉效应”、国家责任,而构建新机制比沿用投资仲裁更需要政治支持。基于对动力与障碍的对比分析,将投资仲裁全面抛弃的可能性不大,但ISDS机制将会呈现双边为主、更加多样的特征。由于缺乏政治共识,构建多边投资法院将仍然是理想。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与100多个国家订立了BIT,分三个阶段逐步接受投资仲裁作为ISDS机制。截至2020年9月,我国(含港澳)居民、企业发起的投资仲裁案件共有10件,其中有4件涉及英美跨国企业凭借香港、澳门地位进行的国籍筹划。我国政府作为被告的投资仲裁案件为5件。在UNCTAD统计到全球投资仲裁案件数量突破1000件的背景下,我国政府与我国投资者遭遇的案件数量很少,但2015年以来,案件数量迅速增长的趋势应引起警惕。在投资仲裁遭遇危机的情况下,我国政府、我国投资者深受其害,要求ISDS机制转型的愿望强烈。主要原因有:第一,裁决的不一致困扰着我国投资者;第二,投资仲裁影响着我国政府行使国家规制权;第三,无论是绿地投资,还是跨国并购,投资仲裁均无法保障中国投资者权益。作为一个负责任的大国,我国是ISDS机制转型的参与者而非旁观者。中国积极参加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专题讨论并提交支持设立上诉机制的建议案,在《中国—澳大利亚FTA》中约定将启动设立上诉机制的谈判;有内地商事仲裁管理机构可以受理投资仲裁案件,我国正在为完善投资仲裁的相关法律而努力。在ISDS机制转型中,中国有着独特的需求,一是需要融合双重法律文化:现代法律文化与传统法律文化;二是需要平衡双重国家身份:资本输入国与资本输出国;三是需要协调两种豁免主张:绝对豁免主义与相对豁免主义。为了在ISDS机制转型中维护国家利益,中国应坚持如下立场,一是遵循增量进化的总趋势,避免激烈变革;二是不支持构建多边投资法院,避免中欧投资协定将双边投资法庭作为ISDS机制;三是以行业化的ISDS机制解决“一带一路”建设中的双重身份问题。我国尤其要补上本国投资者权益无法保障的短板,有三个方面的建议,第一,适当运用外交保护,第二,我国跨国企业应提前做好国籍筹划,第三,在BIT、FTA以及国家契约中为我国的投资仲裁机构设置选项。
卢岩[4](2020)在《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早在2002年《政府采购法》颁布之时,立法者就以禁止性规范的方式对于限制外地经营者进入本地市场、在采购活动中设置歧视性条件等限制竞争行为予以了否定。随后出台的《反垄断法》也将此类行为纳入其中。2015年颁布的《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更是以列举的方式将众多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逐一明确。近年来,随着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构建以及优化营商环境政策的实施,政府采购领域,尤其是地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限制竞争行为再次受到关注。2019年颁布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暂行规定》以及2020年推出的《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都把这一问题作为规制重点,对其重视程度由此可见。并可以据此认为,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是理论研究及其执法实践活动中的重点问题。政府采购是以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为代表的国家机关以及直接、间接接受政府控制的特定企事业单位、团体组织等,为实现政府职能或公共服务的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和程序,使用财政性资金和财政性资金相配套的单位自筹资金在市场上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依据主体范围的不同,政府采购可以分为中央政府采购与地方政府采购。二者的主要差异在于使用资金的来源不同,即中央政府采购使用的中央财政资金,所统筹的是全国性事务,地方政府采购使用的是地方财政资金,所针对的是地方性事务。由此导致二者在限制竞争时的表现存在较大不同,地方政府在采购时表现出强烈的本地采购倾向。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是指在地方政府采购过程中,采购人等凭借行政权力实施的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它因采购主体的行政性、采购资金的公共性等特征而满足一般行政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又因破坏了采购市场中特有的竞争秩序而成为行政垄断行为。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呈现出制度性地方保护主义倾向,有时具有歧视性抽象采购政策的指引,或表现对于采购程序规则的违反,或表现为对于采购实质规范的破坏,在本质上一种行政权力的异化。这种异化既可能源自行政权力的对于采购活动的不当介入,也可能是由采购人与供应商的恶意串通所致。其具体限制问题的表象在于规避公开招标、设立歧视性条款、构筑信息壁垒、倾向性评标、指定交易等个案中的限制竞争,而表象的背后则是地方利益集团、财政分权等深层的制度缺陷问题。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也是对市场竞争秩序的直接破坏,割裂采购市场的统一性,背离财政资金的使用要求,导致提高采购效率、实现物有所值等经济性目标的落空,造成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保护环境等政策性价值目标的扭曲,更使得宏观经济调控、维护社会和谐发展等重大采购目标难以实现。此外,它还损害了包括外地经营者和本地居民在内的多方主体利益,并加剧了采购中的腐败问题。由此,需要以规制的手段对于其施以某种控制、约束和指引。而法律作为一种既定、统一、普适且具有强制力的社会行为准则无疑是最好的选择。法律规制是基于法律规范对行为实施的控制、约束和引导。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作为一种规范性规制,是以正义、国家干预、公平竞争、政府采购市场规制、激励性规制等法学与经济学理论为基础,根据《政府采购法》《反垄断法》等法律制度以及公平竞争审查、优化营商环境等政策中的相关规定为制度、政策基础,对于政府采购活动整个过程进行的规范和控制,而法律规制的重点在于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为了实现更好的规制效果,法律规制自身也在不断演进之中,并已从立法之初的笼统、模糊与概括到如今的系统、准确与规范,相对完整的规制体系业已初步建立并日臻完善,逐步形成了抽象采购政策与具体实施行为的规制、具体实施行为中的控权规制与执法规制等事前、事中、事后的规制,以及以《政府采购法》为主导,兼有《反垄断法》《预算法》《招投标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的规制模式。并具体表现以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消除含有抽象采购政策中的反竞争因素;以采购程序制度、信息披露制度、内部控制制度、专家评审制度等从事前规制的角度防止具体采购活动之中行政权力的异化,以质疑、投诉与后续执法制度等从事中与事后规制的角度对于个案中的违法行为予以纠正、救济。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严重性由此可见。然而,现行制度设计下的法律规制仍存在一些问题:法律竞合依然存在,《反垄断法》对于管辖权的让渡存在立法疏漏,导致其与《政府采购法》仍存冲突,且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实践中亦偶有越界之嫌;界定标准有待完善,程序规范对于实质违法的界定存在干扰,以“滥用行政权力”为构成的行为要件有时难以界定;责任设置有所失衡,财产责任只及于单位而不涉及个人,致使行为与责任缺乏对等,个人违法单位担责等现象时有发生;规制模式尚显不足,始终无法走出自纠式规制的困境;竞争模式存在局限,强调市场的开放性而忽略了对地方利益的合理保护,国有企业与私有企业地位不平等的问题有待深入解决,集中采购机构代理市场也亟待开放。因此,应对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予以完善。对于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的完善,应以公平正义、秩序与调控的价值理念为指引,并融合国际法律的规制理念,构建国际与国内的双层法律规制制度体系,协调国内法律的适用冲突。在此基础上,采取控制式规制与激励式规制二元并立的规制模式。控制式规制是最传统的法律规制模式,也是现行法律制度在对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进行规制时所采取的主要手段,对其适用需要首先对相关制度予以完善。这种完善应沿着“主体——行为——结果”的基本逻辑进路展开,并表现为:就规制的主体而言,应赋予反垄断执法机构介入权,使其能够在财政部门拒绝依法履行职权时实现补充救济;就规制的行为而言,应实施结果导向型的行为界定标准,避免程序对于行为界定的干扰,并在必要时对于行为结果进行竞争分析;就规制的结果而言,应强化法律责任,以增加政治问责和实行“双罚制”的方式加强对采购人员的追责,同时,增设违反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以及内控制度的相关责任,以提高违法成本的方式对相关人员形成威慑和有效制裁。而激励式规制乃是控制式规制的重要补充,其侧重于通过奖励、扶持等刺激与鼓励手段,调动被规制者实施某些行为的积极性。对于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而言,激励式规制是一条全新进路,其制度的构建应包括:增加地方政府采购绩效激励制度,改变过去唯“GDP”论的官员政绩考核标准,将竞争秩序的影响因素纳入法治建设成效参考因子,以此削弱其与采购中的本地利益的联系;利用赋予特殊保护性采购合法性的方式抑制政府采购中的地方保护问题;建立集中采购竞争机制,削弱集中采购竞争机构与地方利益之间的联系;完善社会监督机制,调动舆论监督和第三方机构监督的积极性。对于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的研究既有理论价值,又充满现实意义。在理论上,弥补了当前理论研究中的空白,且对于公平竞争审查、政府采购、行政垄断等相关理论的研究亦有裨益。在实践中,除了可以更好地实现规制外,还能为《政府采购法》《反垄断法》等法律的修订提供思路。
胡枚玲[5](2020)在《国际经贸协定中的规制合作机制研究》文中认为二战之后,GATT主要致力于削减和约束关税壁垒,到WTO协定建立了对国家贸易政策的协调体系。WTO协定对一国的对外贸易规制措施建立了统一的纪律约束,比如关税、海关估价、原产地、反倾销等;对一国的国内规制措施也进行了约束,比如TBT协定、SPS协定、GATS协定等对国内规制措施明确了非歧视性、透明度以及不必要的贸易限制等要求。然而,WTO协定主要约束的是成员的贸易保护性国内规制措施,对规制约束的范围也有限,无力解决普遍存在的低效、重复的或非歧视性规制壁垒。而这些不受WTO约束的国内规制壁垒仍会对国际贸易带来负担。国际经贸协定对国内规制监管的难点在于如何区分必要的规制,在成员的规制自主以及自由贸易之间实现平衡。WTO似乎陷入了两难困境,造成这一困境的根源在于国家制定和实施规制措施时局限于国内思维,不仅可能会造成贸易壁垒也会导致成员之间的规制不一致从而增加贸易成本。解决这一困境的方式是在规制制定过程中引入国际思维,考虑对国际贸易的影响以及规制一致性,进行国际规制合作。如今世界各国还面临一系列全球化问题,比如环境、金融、健康或安全等,一国无法有效应对,也需要进行规制合作。由于WTO多哈回合谈判长期陷入了困境,对国内规制监管的改革难以推进成功。2012年,美国通过了13609号行政命令,明确提出推进国际规制合作,并寻求在区域贸易协定中推进国际规制合作,引入以“良好规制实践”为核心的规制合作,致力于国家内部规制的一致性,国内规制的透明与高效。美国相继在TPP、TTIP谈判中引入“规制一致性”或“规制合作”议题。随后,CETA、JEEPA以及USMCA等新近国际经贸协定都纳入了这一新型规制合作。新近国际经贸协定规制合作的目标、模式、规则以及保障等形成的规制合作机制,正成为一种新的全球规范。而中国所参与的自由贸易协定还没有引入此种规制合作,国内也没有形成系统的良好规制机制。因此,需深入系统研究规制合作的理论与实践,探索国际经贸协定如何更好的实现规制合作、中国国内规制改革的策略以及参与国际经贸协定的规制合作方案。本文从以下几个部分展开:第一部分,国际经贸协定规制合作机制的基本理论与实践。为实现公共政策目标国家对市场进行干预或控制形成了规制,而各国由于不同的历史、文化、政治或制度等原因在各自领域范围内形成了不同的规制,这种规制差异特别是不必要的规制差异会阻碍经济的全球发展。各国的规制差异不会自动达成和谐状态,会形成规制的冲突。有冲突就会有合作,国际规制合作机制可以有效化解规制冲突,促进经济的全球发展。国际经贸协定中的规制合作实践经历了从约束规制效果到约束规制过程、从约束歧视性规制到追求国内规制透明、一致、高效的转变,GATT时期注重国家的外贸政策的协调,WTO为代表的传统国际经贸协定关注国内规制效果的协调,新近国际经贸协定更追求规制过程的透明、一致与高效。当前国际经贸协定中的规制合作机制还面临诸多挑战,比如规制合作目标的困惑、规制合作模式的选择与确定、规制合作规则的安排、规制合作如何保障等。第二部分,国际经贸协定中的规制合作目标与原则。国际经贸协定中的规制合作的目标不应该是单一,而应是多元的分层次的体系,要促进国际自由贸易和投资,提高国内规制质量和水平,保证国内公共政策目标的实现。但要同时实现这些目标存在困境,要保障国内公共政策目标的实现,需要规制自主,而规制自主可能导致贸易壁垒,还会造成规制的冲突。因此,需要首先在规制制定过程中统筹考虑这些目标的平衡;其次应明确特定条件下一些重要的目标予以优先考虑。要实现这些目标,应坚持规制主权原则、多元治理原则、成本效益原则以及规制一致性原则。第三部分,国际经贸协定中的规制合作模式。规制合作模式主要有委托代理模式、复合网络模式以及实验主义治理模式。传统国际经贸协定中的规制合作主要采取的是委托代理模式,由于委托事项不具体,委托后果具有不可预见性,这一模式会引发成员国规制主权的担忧,也很难适应新产生的问题,虽然在具体领域探索了实验主义治理模式,但没有形成法律约束力;新近国际经贸协定的规制合作以实验主义治理模式为主:确立框架目标,参与者在框架目标下自行实践,参与者定期汇报、公开评议,对框架目标进行定期修订。实验主义治理模式充分尊重了成员国的规制自主,通过不断实践进行评议不断提高,代表了未来国际经贸协定规制合作的趋势和发展方向。第四部分,国际经贸协定中的规制合作规则。传统国际经贸协定中对国内规制的约束主要包括非歧视性要求、必要性要求以及国际透明度,鼓励采用规制等效与相互承认、国际标准等实现规制协调。其致力于消除贸易保护性措施,无力解决非歧视性的规制冲突,重视规制的效果而忽视了规制过程的约束,约束的范围也比较局限,在保障国内民主方面也存在一定局限,忽视了利益相关者的参与等。新近国际经贸协定的规制合作规则更重视规制过程的透明度要求和利益相关者的参与,创设了“良好规制实践”规则:包括内部规制协调审查、规制影响评估、透明度与利益相关者参与等,同时注重规制合作交流以及规制协调等,形成了新的规制合作范式。在规制合作的具体规则上,新近国际经贸协定各具特点,具体制度的设计上也存在不完善之处:TPP/CPTPP的引导式规制合作规则通过示范引导成员实现“良好规制实践”,但不宜将一国的国内法律制度作为示范性要求,可采取问题导向式,使成员结合自己的国情进行实践;TTIP的协调式规制合作规则注重协调融合成员不同的规则,但不宜将成本效益分析作为规制影响评估的必然选择,可以作为其中一项选择;USMCA的相对强制式规制合作规则更注重强制性的透明度义务,但不应是一国国内法律制度的直接输出,而应体现不同国家之间制度的融合。第五部分,国际经贸协定中的规制合作保障机制。传统国际经贸协定对国内规制规则采取硬性保障的争端解决机制,争端解决机制在解决“必要性”与科学性方面引起了质疑,还存在解决纠纷成本大、裁决过程不透明等问题需要进行完善。对传统规制合作领域新近国际经贸协定都采取了硬性保障的争端解决机制,其争端解决机制是半开放的,引入了金钱补偿机制,只有USMCA的有限的硬性保障机制具有普遍适用性。传统国际经贸协定还采取了软性的贸易政策审议机制,发挥了积极效用,存在的问题在于审议范围太广而深度不够,对经济实力强大的国家约束力不强,可以在全面审议的基础上增加分议题审议,有效衔接贸易政策审议机制与争端解决机制,加强贸易政策审议之后的后续监督。新近国际经贸协定的规制合作普遍采取了软性保障机制,TPP/CPTPP建立了通知实施以及审议机制,TTIP采取部长级会议审议交流机制,USMCA鼓励成员之间寻求解决方式。国际经贸协定中规制合作的保障应采取硬性保障与软性保障的结合,鉴于规制涉及一国的政治法律体制,应严格限定硬性保障机制的适用范围,完善软性保障机制,并建立对发展中国家的技术援助机制。第六部分,国际经贸协定中的规制合作机制对中国的挑战及应对。新近国际经贸协定规制合作的政治战略对中国参与国际规制合作形成了一定的挑战,规制合作新范式对国内规制的高标准高要求也给中国的国内规制带来了挑战。中国需要从国际国内层面积极应对:国内层面,中国需要对国内规制进行“良好规制实践”的改革和优化升级,提升透明度,保障公众参与,建立系统的规制影响评估制度,建立规制协调机构,完善规制协调程序等;国际层面,中国可以考虑在自由贸易协定的谈判以及升级中引入合适的规制合作机制:不宜采取强制的规制合作规则,应选择协调式的规制合作规则,可以接受引导式的规制合作规则;设计合适的规制合作方案:应明确在保障国内公共政策目标的基础上实现多元目标的协调;肯定各国的规制原则和程序;倡导进行规制影响评估,不宜将成本效益分析作为必须步骤;在促进规制一致性上,注重透明度以及公众参与;鼓励推动采用国际标准、相互承认等;排除争端解决机制,强调规制合作的实验主义治理。中国需要积极参与国际规制合作规则的制定,又需要主动进行国内经济和政府管理制度的改革,形成中国制度优势和“良好规制实践”,实现国际和国内法治格局的良性互动,提高中国全球经济治理的话语权。
贾瑞哲[6](2020)在《WTO框架下研发补贴政策研究》文中研究指明近年来,各国越来越重视对研发活动的支持,研发补贴成为WTO主要成员支持科学研究、技术创新普遍采取的手段。研发补贴政策在多边贸易体制下的合法性和在实践中的合理性问题值得探讨。首先,在多边贸易体制下,研发补贴的合法性受到关注。WTO成立之初,各国对研发活动的支持政策受到一定的约束。由于研发补贴具有外溢效应,WTO仅将政府对基础研究、大部分产业研究和一部分竞争前开发活动的援助视为不可诉补贴,单独规定在《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SCM协定》)第8.2条“不可诉补贴”条款下。但该类补贴的合法性仅持续了5年,于1999年底到期失效。研发补贴规则制定的缘由、演进与发展历程及到期失效的原因值得探讨。研发补贴作为一种不可诉补贴的探讨集中在GATT时期乌拉圭回合谈判阶段。虽然各成员最终认同将补贴分为禁止性补贴、可诉补贴与不可诉补贴,也将研发补贴纳入了不可诉补贴清单,但分歧仍然存在。这一历史问题导致了多哈回合谈判前有关不可诉补贴规则的磋商中断。最终,研发补贴甚至不可诉补贴均没有成为多哈回合谈判的主要议题,WTO与研发补贴相关的规则也成为一个没有法律效力的“僵尸条款”。该条款的失效并不是规则本身的不合理造成的,而是由诸多历史性、政治性及谈判性因素导致的。在新一轮WTO改革建议中,不可诉补贴的适用性问题又被重新提及。鉴于WTO争端案例的“准判例”性质,本文研究了涉及研发补贴政策最多的两个案例。通过分析申诉方与被诉方对有关研发补贴政策的争议点的抗辩及专家组与上诉机构做出的裁决,本文进一步剖析具体研发补贴政策与WTO规则的一致性问题,并从案例中得到启示。基于以上背景,本文分析WTO主要成员研发补贴政策的实践情况。一方面,美国、欧盟及英国、法国、德国、西班牙在内的WTO主要发达成员都十分重视研发活动,通过拨款、税收等主要的财政手段和少量的金融工具方式进行了大量的国内研发补贴。同时,发达成员政策目标、实施主体、补贴手段等制定方面具有策略性。但这些研发补贴政策并不是完全符合WTO规则的,与多边贸易规则存在一定冲突性。另一方面,中国也重视研发补贴政策,虽然通报次数少于其他发达成员,但是研发补贴政策数量较多,研发支持强度逐年增强,也在一定程度上引导着产业发展的方向。从中国的研发补贴政策体系来看,研发计划和研发税收政策的占比较大、争议较多,存在潜在被诉的可能性也较大;研发规划作为政策体系的顶层设计,虽然没有具体的支持措施,但比较容易成为争端中的不利证据。其次,在WTO框架下,研发补贴政策的贸易效应值得关注。研发补贴政策具有经济上的合理性,它能够促进技术进步、提高生产率,从而促进出口。本文利用全球贸易预警(GTA)数据库,建立起动态非均衡面板数据,对研发补贴政策的贸易效应进行实证分析。研究发现,研发补贴政策具有一定的贸易效应,既可以扩大出口,又能够抑制进口,总体上改善一国的贸易状况。研发补贴政策在长期和短期都具有出口促进作用,而抑制进口只体现在短期。间接性研发补贴的出口效应更加明显,而直接性研发补贴的出口作用不显着。但整体上看,研发补贴的贸易效应较小,并不能大幅度的提高出口或减少进口,产生重大贸易影响。正因为研发补贴有限的正向效应,才导致该类政策的真实存在。但是,研发补贴对贸易的影响十分有限,因而只是属于可诉补贴的范畴,并不是《SCM协定》直接规定的禁止性补贴。如果多边贸易规则不能进行有效约束,则会导致各成员政策的滥用。《SCM协定》直接与研发补贴相关的规则已经到期失效,而研发补贴政策的普遍性和争议性都对WTO规则提出了更高要求。当前,主要成员针对WTO改革发表了声明、提交了建议,补贴规则改革势在必行。但是,发达成员和发展中成员对研发补贴规则的分歧依然存在,不同经济体之间政治、经济、贸易、技术、法律鸿沟难以跨越。在此背景下,各国应坚持多边主义,积极维护研发补贴政策的国际规则框架。本文认为,WTO可以考虑重新将研发补贴的纳入不可诉补贴清单,同时考虑发展中成员的公平待遇;各成员还要推动建立有效的研发补贴通报制度。在政策制定方面,各国应摒弃禁止性的研发补贴政策,加强对基础研究的财政支持力度,还要在合规的前提下实施有效的研发补贴政策。中国应维护多边贸易体制,积极参与新一轮研发补贴规则的谈判和制定,提出有效合理的建议和主张;对内则需要完善研发补贴政策体系的合规性审查制度,注重研发补贴政策制定的策略和技巧;还要正确对待研发补贴政策相关的贸易争端,提前做好应诉准备,建立政策研究和争议储备两大数据库,知己知彼,掌握主动权。
孙凤洋[7](2020)在《开放政府采购市场对双边贸易的影响研究 ——基于GPA和嵌入政府采购条款FTA的视角》文中认为作为国家财政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政府采购借助采购规模、实施效率等方面的独特优势,在调节经济、产业扶持和政策引领方面的发挥了巨大作用。政府采购的购买力非常巨大,国际范围来看政府采购规模占GDP的比重为10%左右,占财政支出的比例为30%左右。政府采购在不仅在规范公共支出过程、提高公共支出使用效益、实现国民经济与社会利得成本目标方向发挥重要作用,而且为各国政府实现更广泛政策目标和推动经济增长提供了重要途径。因此,政府采购既体现市场竞争的属性,又发挥其契约合作下产业前伸后延的拉动作用。近年来,随着全球经济运行风险和不确定性不断增加,部分发达国家奉行单边贸易主义政策和投资争端加剧的影响越来越深刻,经济全球化、多边贸易体制正面临着严峻考验。在此背景下,世界各国通过签订嵌入政府采购议题在内的高标准贸易协定来应对经济增长普遍放缓以及预期陷入衰退的不利影响。对此,本文的思考是,WTO框架下的诸边协定GPA能否成为未来全球贸易体制的深度发展方向?通过什么模式能有效开放本国政府采购市场?这些模式对双边贸易影响有何区别?在当前我国进一步深化改革开放的现实情况下,我国应该选择何种模式开放政府采购市场?本文试图指出,通过扩大以GPA为代表的诸边贸易协定成员国范围和签订嵌入政府采购议题在内的高标准FTA等途径开放政府采购市场,是促进多边贸易体制深度发展的重要优化方案之一。进一步的,以GPA和嵌入政府采购条款FTA的视角研究如何深化开放政府采购市场,对我国加入GPA和签订高标准贸易协定,深度参与全球价值链分工,也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论文以开放政府采购市场模式选择为研究目标,按照政府采购相关概念,构建研究边界,以政府采购制度的目标、作用、流程、采购方式和政府采购规模等概念间的相互关系,作为探究问题的逻辑起点,围绕开放政府采购市场对整体贸易、贸易边际、不同国家、不同产品产业的影响进行理论机制分析,提出开放政府采购市场的贸易促进效应、贸易边际影响效应、国家差异化效应和产品行业外溢效应。特别的,本文通过引鉴多部门双边贸易的动态模型,分别探讨了单边不歧视、双边协定以及诸边协定等情境下对贸易与福利水平效应。通过理论分析和对开放政府采购市场模式进行特征化事实分析,我们从中发现代表多边贸易体制类型、开放政府采购市场的具体途径就是加入GPA和签订嵌入政府采购条款的FTA。据此,深入探究不同途径开放政府采购市场对贸易影响,从而提出不同类型国家开放政府采购市场优化方案。由此,本文利用50项嵌入政府采购条款的FTA以及225个国家和地区和国家产品层面的贸易数据进行实证研究,探讨开放政府采购市场GPA模式和FTA模式对双边贸易的影响。在这里不仅考察了 GPA模式和FTA模式对贸易的促进效应,而且考察了促进贸易的实现途径、不同国家影响差异性以及影响条件等具体内容。论文在探究国际政府采购规则与典型国家政府采购内在逻辑和运行机理的基础上,提出我国进一步加入GPA和签订高标准贸易协定的政策建议。根据实证结果和经验分析,本文得出了以下主要结论:开放政府采购市场GPA模式和FTA模式显着地促进了国际贸易;GPA模式和FTA模式会同时增加贸易扩展和集约边际;GPA模式和FTA模式的贸易促进作用在不同国家方面存在差异,GPA模式对发展中国家的贸易促进作用更大,而FTA模式对发达国家的贸易促进作用则更大;GPA模式贸易促进作用是有条件的,单边加入GPA的贸易促进作用不显着;FTA模式的贸易促进作用存在产品和行业的外溢效应,嵌入政府采购条款的FTA不仅会对政府采购特定产品和行业产生促进作用,对广泛一般产品和行业都会一定促进意义。本文以全新的研究视角、研究方法对政府采购市场开放模式的贸易促进效应进行多维度诠释,在一定程度上丰富了现有政府采购与国际贸易关系的经验研究。本文还基于跨国经验、机制设计、制度经验、发展取向构建了我国参与全球治理、扩大双边贸易、加强国别契约合作的政策建议体系,对我国通过开放政府采购市场实现进一步改革开放和高质量发展提供有益政策建议。
蒋捷媛[8](2020)在《外资企业影响中国对外经济政策的政治经济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作为改革开放的重要受益者,外资企业在我国的投资领域逐渐扩大、投资金额不断增加、投资方式持续创新,形成全方位、多层次、宽领域的格局,为中国的经济发展和贸易水平提高做出重要贡献。随着影响力的多方面上升,外资企业逐步形成了自己特殊的政治经济影响。一方面,外资企业通过正当方式进行利益表达和参与政治生活是我国政治民主化发展的有效途径,有利于实现政策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和法制化;另一方面,外资企业作为特殊利益集团可能扭曲和阻挠我国市场化进程,影响政府公共权力功能的发挥,加剧社会的不平等,甚至导致权力寻租和腐败现象,这损害了我国的政策效应。作为我国对外开放的直接受益者,外资企业是否同时推动了我国对外经济制度的变迁?对我国开放政策产生何种影响?中国政府应该如何正确认识外资企业在中国改革开放中的作用并采取相应措施?因此,研究转型时期外资企业在中国对外经济政策过程中的作用与影响,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际价值。根据利益集团定义“具有共同利益、组织化结构、形成政治压力”的三大组成要素,在华外资企业已经成为我国重要的利益集团。本文采用政治经济学的分析方法,从“制度——政策——利益集团”的三维分析范式出发,梳理政府的决策过程、利益集团行为逻辑和行动结果,总结并构建了利益集团影响公共政策决策的理论范式与分析框架。在保护待售模型的基础上,本文尝试引入外资企业因素,建立了外资利益集团影响政府决策的一般性模型。鉴于中国政治体制的特殊性和我国对外经济政策决策过程的内生特性,需要进一步探讨用利益集团经典理论分析我国对外经济政策决策的适用性,确定利益集团在我国对外经济决策体系和宏观政治架构中的位置。不同于西方代议制国家,中国的政治决策体系结构较为复杂,外资企业作为重要的利益集团在决策体系中的位置并不稳定,发挥影响的路径和方式较为隐蔽,外资企业拥有的资源要素和面对的外部条件决定了其在对外经济政策过程博弈能力的强弱。本文回顾了外资企业的在华发展历程,根据在华外资企业拥有的资源禀赋和行为策略建立了外资企业影响我国对外经济政策的总体机制和分析框架。外资企业的影响路径分为集体行动和个体行动。集体行动有直接干预和间接干预两种路径。直接干预路径通过干预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影响我国对外经济政策过程。由于我国不允许公开游说且政府的防御性较强,外资企业直接对我国对外经济政策产生的影响并不大,多是利用我国政策制定过程中的利益表达渠道来传递诉求,通过《企业所得税法》制定过程的案例可窥一二。间接干预路径是外资企业游说母国政府在谈判和磋商中对中国政府施压,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在华美国企业主要通过(1)向美国政府提交报告、(2)院外游说、(3)非正式会晤等政策工具使美国政府和美国企业界了解中国的实际情况和在华企业的经营困境;第二阶段,美国政府通过多边对话、双边对话和单边行动向中国政府施加压力,从而影响中国对外经济政策决策。这种方式对外资企业改善在华营商环境起到重要作用,政府采购与自主创新脱钩的案例正是外资企业努力的成果之一。两者共同作用,形成了外资企业集体行动影响我国对外经济政策的重要机制。个体行动是从微观层面出发,分析外商投资企业作为个体进行的游说活动。外资企业个体行动几乎无法改变我国的宏观经济政策以及国家战略方针,但由于央地分权制度、地方政府政绩考核等原因,外资企业可能对我国地方外资政策产生影响。本文建立合作博弈模型,研究地方政府与外资企业之间的互动关系,得出结论:外企的寻租活动投入越高,则当地政府提供的补贴越高。之后利用中国工业企业数据库的外资企业数据,用聚类稳健标准误下的混合回归方法对面板数据进行计量检验,计量结果显示外资企业的寻租投入对政府补贴的影响十分显着,进一步验证了外资企业对我国对外经济政策尤其是地方外资补贴政策存在影响。针对外资企业影响我国政策的行为逻辑和策略方法,本研究从对外经济政策酝酿过程、制定过程和执行过程提供规范外资企业影响行为的思路,从而保障我国政策制定过程健康有序的开展,为我国对外经济的发展保驾护航。本文采用政治经济学的分析方法,重点聚焦于外资企业影响我国对外经济政策路径的分析,从在华外资企业集体行动和个体行动两个角度,研究其政治干预方式和游说机制,并通过“两税合一”、政府采购等案例分析和实证检验,得出外资企业影响我国对外经济政策的方式和结果,外资企业的进入使我国的开放程度提高。
张曙光[9](2020)在《WTO《政府采购协议》下我国《政府采购法》的完善》文中提出2001年,我国加入WTO后便成为GPA的观察国。2007年12月我国启动加入GPA谈判程序,至2019年12月,我国先后已向WTO提交了7份出价清单。第7份出价进一步扩大出价范围,已和GPA现有成员方的出价水平相当,这表明了我国加入GPA的诚心和决心,以及对外开放政府采购市场的信心。加入GPA如加入WTO之时一样,参加方要对本国法律进行修改,从而保证本国政府采购法律与GPA相一致。我国目前虽已形成一套政府采购法律制度,其对政府采购市场的有效运行亦发挥着重大作用,但是一方面其本身存在一些不完善之处,另一方面与GPA相比,二者亦存在许多差异。在此种背景之下,加大对GPA以及现有成员方和其他国际组织政府采购制度的研究,汲取相关经验,对我国《政府采购法》的完善就十分必要。文章整体以GPA为视角,以我国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现状为基础,探讨政府采购国际规则的发展新趋势,比较国内《政府采购法》与GPA的差异,对我国政府采购适用范围、采购方式和程序以及国内审查程序等方面的完善提出了具体建议。尽管我国尚未完成加入GPA的谈判,但是在自由贸易协定的谈判中已多次触及到该议题,中韩、中澳自由贸易协定已对“政府采购”做出相应安排。可以预见当我国加入GPA后,不仅要对国内相关法律进行修改,针对政府采购的双边、多边或区域性谈判亦会纷至沓来,故我国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的完善对今后我国开展国内外政府采购贸易具有重要影响。希望文章所提建议能为我国加入GPA后《政府采购法》的完善略尽微薄之力。
唐兴李[10](2020)在《GATS下跨境医疗服务准入法律问题研究》文中提出人类经过了农耕时代和工业时代后,当今社会已经进入到了信息化时代。这个时代的发展必然会趋向于全球一体化。“地球村”的概念已经被当代学者频繁提及。信息、科技以及人类的健康等诸多领域受到地域的限制将会越来越小。这无疑对各国政府的准入管制提出了更高的挑战,特别是在与国民生命安全息息相关的医疗服务领域。过高的准入门槛有可能使本国的医疗市场难以从全球范围内吸收新技术、共享医疗数据及临床案例,从而在面对重大医疗危机时难以借助国际力量;而过低的准入门槛则有可能使不同文化下的医疗管理及市场体制摧毁本国市场。因此,自WTO与WHO成立伊始,就不断与各成员国政府在磋商此类问题。然而,随着互联网技术加速了全球一体化的发展,这个问题已经到了十分严峻的程度。在未来20年到50年的全球化进一步加剧的过程中,不能合理确定本国医疗服务市场准入规则的国家将很可能会在这个领域落后于其它国家,并严重影响到国民的生命安全。医疗服务的准入早在WTO成立以前就已经存在,不过直到GATS的出现才将医疗服务真正纳入多边贸易法律体制中并以经济和法律的语言确认了其可交易性。然而,目前在GATS中作出医疗服务承诺的成员较少,而且大多数成员对医疗服务的市场准入采取的是极为谨慎的态度。随着医疗服务全球流动的不断加强,不同利益个体、群体甚至国家之间以及国家内部都存在着不同的意见和争论。面对医疗服务市场的国际化,如何平衡国内规制与贸易自由化?是更加自由还是保守?各成员对医疗服务市场准入的主要模式有哪些?各成员对医疗服务市场的外资准入的做法和考虑因素是什么?我国对医疗服务,尤其在外资准入领域的法律规范,还有哪些不足?面对未来医疗服务市场准入法律的发展,我们应该采取何种态度?以及未来医疗服务市场准入法律的突破方向可能在哪里?这些问题都值得我们深入思考和研究。本文的研究主题是用GATS框架下的四种提供服务方式来分析医疗服务行业中市场准入方面所面临的法律问题。本文首先阐述了GATS下医疗服务市场准入的基本概念和界定,以及GATS下四种提供方式的适用范围。随后通过分析各成员国对其进入医疗服务市场的承诺,总结了主要成员国进入医疗服务市场的模式。另外,结合我国国情,为我国医疗服务市场准入的模式体系的完善提供了借鉴和参考。紧接着,从四种提供方式(跨境提供、跨境消费、商业存在和自然人流动)出发,本文分析了医疗服务市场准入面临的法律问题。首先,是跨境提供和跨境消费模式在医疗服务市场准入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体现为互联网医疗以及跨境医疗消费的准入问题。由于医疗服务的本质是流动性的,大多数成员国在GATS中对医疗服务市场在跨境提供和跨境消费市场准入方面的承诺基本是不限制,加之随着经济全球化以及互联网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使医疗服务的发展趋势为呈现越来越多的线上诊断。与此同时,跨境医疗消费日益增加,也使得各国不得不重新面对市场准入的问题。在跨境提供方面,互联网医疗的准入涉及到了国家和个人信息安全的问题,因此很多政府的国内准入应对措施则是选择性屏蔽相关跨境医疗服务网站信息;对于跨境消费方面,政府则采用的是控制出入境签证率,以此来控制跨境就医问题。然而,政府不得不面对的一个问题是如何平衡国内规制和贸易自由化。本文研究发现,很多成员国政府选择在遵守GATS承诺表的前提下,各成员国政府都采用援引GATS的一般条款和例外条款来作为医疗服务跨境提供和跨境消费的市场准入国内措施的补充条款。其中,我国在医疗服务市场准入方面就提出适用GATS例外条款。对于医疗服务市场商业存在方面,大多数成员国在GATS承诺表里都表示有所限制。医疗服务市场的外资准入问题主要体现在外资准入的设立形式及条件。本文以我国现状为典型案例进行分析,梳理了我国当前医疗服务市场外资准入的设立形式、条件,新《外商投资法》对医疗服务市场外资准入的影响以及我国医疗服务市场目前存在的有关外资准入的法律问题。论文对医疗服务的外资准入范围、比例条件、外资准入履行方面以及审批等内容进行了分析,并从法律角度提出了相关完善建议。最后,本文研究了在GATS框架下各成员国在医疗服务市场中对自然人流动方面的准入问题。各成员国在医疗服务方面的人员准入主要体现为对外国执业医师的限制,限制内容包括对服务提供者数量的限制、对特定服务部门或服务提供者雇佣的限制以及对服务业务范围及地域的限制。文中分析了主要成员国在医疗服务行业自然人流动的准入模式,总结了医疗服务行业自然人流动市场准入的法律障碍,并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建议。最后,文章分别从跨境提供、跨境消费、商业存在和自然人流动四方面总结了当前医疗服务市场准入面临的法律障碍,在比较和借鉴中,提出未来可能的突破方向以及我国的应对之策。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 目录 |
| 一、引言 |
| 二、引入司法三难困局 |
| (一)国际法庭的概念化 |
| (二)与司法三难困局相关的法庭特征 |
| (三)司法三难困局的逻辑 |
| 三、国际法庭如何处理司法三难困局:三种理想型的回应 |
| (一)欧洲联盟法院 |
| (二)欧洲人权法院 |
| (三)国际法院 |
| 四、比其他法院的情况更艰难?———WTO的司法三难困局 |
| 五、结论 |
| 中文摘要 |
| Abstract |
| 引言 |
| 第一章 政府采购与《政府采购协定》 |
| 一、政府采购的沿革 |
| (一)政府采购定义 |
| (二)政府采购的发展 |
| 二、《政府采购协定》的内涵 |
| (一)宗旨和原则 |
| (二)采购实体与对象 |
| (三)采购方式和程序 |
| (四)《政府采购协定》救济制度形态 |
| 三、《政府采购协定》本身的不足 |
| (一)贸易自由化对公共政策职能的削减 |
| (二)加入《政府采购协定》与让渡国家主权的关系 |
| 第二章 中国现行政府采购制度法律问题考察 |
| 一、中国政府采购法律制度概述 |
| 二、中国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现存问题 |
| (一)采购原则存在差异 |
| (二)政府采购法与招投标法的冲突 |
| (三)救济机制比较薄弱 |
| (四)政府采购的管理体制问题 |
| 三、中国加入《政府采购协定》的必要性 |
| (一)世界经济一体化大势所趋 |
| (二)引领制定政府采购规则 |
| 第三章 域外国家加入《政府采购协定》的经验借鉴 |
| 一、美国政府采购制度对中国加入《政府采购协定》的启示 |
| (一)购买国货制度推动国有企业开放 |
| (二)相关自贸协定促进出价谈判 |
| 二、韩国政府采购制度对中国加入《政府采购协定》的启示 |
| (一)综合电子采购平台加强信息公开管理 |
| (二)国际调解委员会完善国内审查制度 |
| 第四章 中国加入《政府采购协定》的制度完善 |
| 一、重构我国政府采购制度 |
| (一)构建“统一立法模式”法律体系 |
| (二)适度扩大政府采购主体与范围 |
| (三)推进政府采购监督制度改革 |
| (四)规范多元化质疑救济程序 |
| 二、调整加入《政府采购协定》谈判方式 |
| (一)法律调整谈判 |
| (二)出价清单谈判 |
| 三、渐进式开放我国政府采购市场准入制度 |
|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个人简历 |
| 后记 |
| 中文摘要 |
| abstract |
| 缩略语表 |
| 案例表 |
| 绪论 |
| 一、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
| 二、研究现状 |
| 三、论文的概念界定与基本框架 |
| 四、研究方法 |
| 第一章 ISDS机制转型的起点:投资仲裁遭遇危机 |
| 一、投资仲裁是以商事仲裁为模板的ISDS机制 |
| (一)投资仲裁延续着商事仲裁的基本框架 |
| (二)投资仲裁有着多机构与多规则的特征 |
| (三)投资仲裁以商事仲裁程序解决公法争端 |
| 二、投资仲裁遭遇危机的主要表象 |
| (一)投资仲裁挑战国家管理经济社会事务的权力 |
| (二)仲裁员的独立性标准存在系统性缺陷 |
| (三)裁决不一致加深了投资规则的不可预测 |
| 三、对投资仲裁遭遇危机表象的剖析 |
| (一)危机的起源:以司法标准审视投资仲裁 |
| (二)危机的形成:“先程序后实体”思路带来问题增多 |
| (三)危机的深化:依据国内政治理论评判投资仲裁 |
| 本章小结 |
| 第二章 ISDS机制转型的原因:投资仲裁内外要素发生变化 |
| 一、ISDS机制转型是投资仲裁内部发展的要求 |
| (一)投资仲裁的启动基础由国家契约转变为国际投资协定 |
| (二)投资仲裁的审查对象从征收或国有化扩展到公共政策 |
| (三)投资仲裁的功能定位从解决争端延伸到明确规则 |
| 二、ISDS机制转型是投资仲裁外部变化使然 |
| (一)外国投资者所面对政治风险的类型发生转换 |
| (二)人权与环境因素对外国投资的影响力增强 |
| (三)为国际机制增加法治因素的呼声持续增强 |
| 三、转型是ISDS机制承载价值变迁的体现 |
| (一)主权价值的变迁:从过度的主权承诺转向回归国家主权 |
| (二)秩序价值的变迁:从突破国内秩序转向构建法律秩序 |
| (三)安全价值的变迁:对国家经济安全从忽视转向重视 |
| 本章小结 |
| 第三章 ISDS机制转型的选项:多边投资法院VS上诉机制 |
| 一、转型的选项取决于司法性与契约性的互动关系 |
| (一)增强司法性并降低契约性的选项:构建多边投资法院 |
| (二)增强司法性且尊重契约性的选项:构建上诉机制 |
| 二、构建多边投资法院:阿拉伯投资法院的经验与启示 |
| (一)阿拉伯投资法院是ISDS机制区域化的探索 |
| (二)阿拉伯投资法院是投资争端解决方式的多元选项之一 |
| (三)阿拉伯投资法院作为ISDS机制的优势与不足 |
| 三、构建上诉机制:WTO上诉机构的经验与启示 |
| (一)WTO上诉机构是准司法属性的争端解决机构 |
| (二)借鉴WTO上诉机构来构建上诉机制的主要方面 |
| (三)借鉴WTO上诉机构来构建上诉机制所面临的挑战 |
| 四、转型两选项对投资仲裁的传承与发展 |
| (一)传承:二者均延续着投资仲裁对外交保护的限制 |
| (二)传承:二者均延续着投资仲裁的投资者本位 |
| (三)发展:二者均肯定了卡尔沃主义的局部复活 |
| 本章小结 |
| 第四章 ISDS机制转型的进展:以双边投资法庭为过渡 |
| 一、双边投资法庭是欧盟应对ISDS机制转型的抉择 |
| (一)欧盟对内放弃投资仲裁是维护欧盟法的优先地位 |
| (二)欧盟对外拒绝投资仲裁并积极推广双边投资法庭 |
| (三)双边投资法庭是以欧盟法院为模板设计的 |
| 二、双边投资法庭相对于投资仲裁有着显着优势 |
| (一)基础条约将国家规制权从理论推向实践 |
| (二)双边投资法庭是符合欧盟法的ISDS机制 |
| (三)双边投资法庭可避免投资仲裁所蕴含的矛盾 |
| 三、双边投资法庭的多项制度传承自投资仲裁 |
| (一)法庭运行依靠ICSID秘书处与投资仲裁规则 |
| (二)法庭承袭了投资仲裁打击轻浮诉讼的两个程序 |
| (三)法庭仍坚持投资者本位与岔路口条款 |
| 本章小结 |
| 第五章 ISDS机制转型的趋势:动力与障碍 |
| 一、国际法为ISDS机制转型提供了理论动力 |
| (一)投资仲裁是具有过渡性的机制设计 |
| (二)国际法碎片化为ISDS机制转型提供能量 |
| (三)国际法人本化为ISDS机制转型指引方向 |
| (四)全球行政法理论为ISDS机制转型提供新视野 |
| 二、国际经济秩序转型为ISDS机制转型提供了现实动力 |
| (一)宏观:国际经济秩序由新自由主义向内嵌自由主义转型 |
| (二)微观:FDI流动方向与形式的变迁要求变革ISDS机制 |
| 三、ISDS机制转型的表层障碍:构建新机制条件不足 |
| (一)多边规则缺乏:国际投资法缺少多边协定 |
| (二)专门组织缺乏:国际投资法缺乏专门的国际组织 |
| (三)司法机关乏力:国际司法机关的管辖权有限 |
| 四、ISDS机制转型的深层次障碍:构建新机制缺少政治共识 |
| (一)珍视主权:东道国对ISDS机制转型存在三个方面担心 |
| (二)依靠政治:构建新机制比沿用投资仲裁更需要政治支持 |
| 五、对ISDS机制转型的趋势判断 |
| (一)总趋势:转型是增量进化而非激烈变革 |
| (二)趋势之一:ISDS机制将不会全面抛弃投资仲裁 |
| (三)趋势之二:ISDS机制将呈现双边为主与逐步多样化特征 |
| (四)趋势之三:构建多边投资法院将仍是理想 |
| 本章小结 |
| 第六章 ISDS机制转型:中国的立场与选择 |
| 一、中国参与ISDS机制的实践分析 |
| (一)中国接受投资仲裁为ISDS机制的条约实践考察 |
| (二)中国以投资仲裁来解决投资争端的主要实践 |
| (三)中国以投资仲裁来解决投资争端的主要特征 |
| 二、中国推进ISDS机制转型的现实动因分析 |
| (一)投资仲裁裁决不一致困扰着中国投资者 |
| (二)投资仲裁影响着中国政府行使国家规制权 |
| (三)投资仲裁无法保障中国投资者在绿地投资中的权益 |
| (四)投资仲裁无法保障中国投资者在跨国并购中的权益 |
| 三、中国是ISDS机制转型的参与者而非旁观者 |
| (一)多边:中国积极参加国际讨论并提交建议案 |
| (二)双边:《中国—澳大利亚FTA》约定将启动谈判 |
| (三)国内:中国有机构可受理投资仲裁案件 |
| 四、中国在ISDS机制转型中的独特需求 |
| (一)需要融合两种法律文化:现代法律文化与传统法律文化 |
| (二)需要平衡双重国家身份:资本输入国与资本输出国 |
| (三)需要协调两种豁免主张:绝对豁免主义与相对豁免主义 |
| 五、中国在ISDS机制转型中的应有立场 |
| (一)应遵循ISDS机制转型是增量进化的趋势 |
| (二)应以行业化的ISDS机制解决双重身份问题 |
| (三)应补齐我国投资者权益无法保障的短板 |
| 本章小结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 后记 |
| 摘要 |
| ABSTRACT |
| 第1章 绪论 |
| 1.1 研究背景 |
| 1.2 研究目的与意义 |
| 1.2.1 研究目的 |
| 1.2.2 研究意义 |
| 1.3 研究方法 |
| 1.3.1 比较分析法 |
| 1.3.2 价值分析法 |
| 1.3.3 实证研究法 |
| 1.4 国内外相关研究的文献综述 |
| 1.4.1 国内研究的文献综述 |
| 1.4.2 国外研究的文献综述 |
| 1.5 本文结构安排 |
| 1.6 创新与不足 |
| 1.6.1 创新 |
| 1.6.2 不足 |
| 第2章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一般界定 |
| 2.1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相关概念界定 |
| 2.1.1 政府采购概念理论解析 |
| 2.1.2 地方政府采购概念厘定 |
| 2.1.3 限制竞争行为概念辨析 |
| 2.1.4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概念界定 |
| 2.2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垄断性分析 |
| 2.2.1 地方政府采购两类相关限制竞争行为分析 |
| 2.2.2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市场表现 |
| 2.2.3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垄断特征 |
| 2.3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具体判断 |
| 2.3.1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主体要件 |
| 2.3.2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行为要件 |
| 2.3.3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结果要件 |
| 2.4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法律规制考量 |
| 2.4.1 规制与法律规制内涵 |
| 2.4.2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意义 |
| 第3章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实证研究 |
| 3.1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案例研究 |
| 3.1.1 案件概览 |
| 3.1.2 案例评析 |
| 3.2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问题归纳 |
| 3.2.1 制度缺陷问题 |
| 3.2.2 具体限制问题 |
| 3.3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危害分析 |
| 3.3.1 采购目标虚置 |
| 3.3.2 采购市场失衡 |
| 3.3.3 多方主体利益受损 |
| 3.3.4 腐败问题突显 |
| 3.4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问题成因 |
| 3.4.1 行政权力的不当介入 |
| 3.4.2 不正当竞争现象的存在 |
| 3.5 实证小结 |
| 第4章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制依据 |
| 4.1 理论依据 |
| 4.1.1 法学理论依据 |
| 4.1.2 经济学理论依据 |
| 4.2 制度依据 |
| 4.2.1 《招标投标法》对市场的规范 |
| 4.2.2 《政府采购法》对公平竞争的维护 |
| 4.2.3 《反垄断法》的反行政垄断理念 |
| 4.2.4 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及优化营商环境政策中的相关规定 |
| 第5章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研判 |
| 5.1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法律规制方案 |
| 5.1.1 公平竞争审查制度 |
| 5.1.2 采购程序制度 |
| 5.1.3 信息披露制度 |
| 5.1.4 内部控制制度 |
| 5.1.5 专家评审制度 |
| 5.1.6 质疑、投诉与后续执法制度 |
| 5.2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法律规制难点 |
| 5.2.1 法律适用竞合 |
| 5.2.2 界定标准掣肘 |
| 5.2.3 自纠式规制不足 |
| 5.2.4 责任设置失衡 |
| 5.2.5 竞争模式局限 |
| 第6章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的完善 |
| 6.1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的价值取向 |
| 6.1.1 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 |
| 6.1.2 秩序与调控的工具取向 |
| 6.2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的制度选择 |
| 6.2.1 国际法层面:以非歧视原则为导向 |
| 6.2.2 国内法层面:明确法律适用的优先规则 |
| 6.3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控制式规制模式的改善 |
| 6.3.1 赋予反垄断执法机构介入权 |
| 6.3.2 实施结果导向型法律标准 |
| 6.3.3 强化法律责任 |
| 6.4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激励式规制模式的构筑 |
| 6.4.1 增加地方政府采购绩效激励制度 |
| 6.4.2 给予特殊保护性采购合法性 |
| 6.4.3 建立集中采购机构竞争机制 |
| 6.4.4 完善社会监督机制 |
| 研究结论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论文以及参加科研情况 |
| 摘要 |
| abstract |
| 引言 |
| 一、研究背景与研究意义 |
| 二、研究现状述评 |
| 三、研究思路与研究方法 |
| 四、研究主要内容与主要结论 |
| 五、研究创新与可能的不足 |
| 第一章 国际经贸协定规制合作机制的基本理论与实践 |
| 第一节 规制合作机制的理论基础 |
| 一、规制的起源 |
| 二、各国规制的冲突 |
| 三、国际规制合作机制的必要性 |
| 第二节 国际经贸协定中的规制合作机制的实践发展 |
| 一、GATT 时期国家对外贸易政策的协调 |
| 二、WTO为代表的国际经贸协定对国内规制的协调 |
| 三、新近国际经贸协定中的规制合作 |
| 第三节 当前国际经贸协定中规制合作机制面临的挑战 |
| 一、规制合作目标的困惑 |
| 二、规制合作的模式问题 |
| 三、规制合作的规则问题 |
| 四、规制合作的保障与实施问题 |
| 第二章 国际经贸协定中的规制合作目标与原则 |
| 第一节 国际经贸协定中的规制合作目标 |
| 一、确立规制合作的多元目标 |
| 二、规制合作多元目标平衡之困境 |
| 三、规制合作多元目标平衡之策 |
| 第二节 国际经贸协定中的规制合作的原则 |
| 一、规制主权原则 |
| 二、多元治理原则 |
| 三、成本效益原则 |
| 四、规制一致性原则 |
| 第三章 国际经贸协定中的规制合作模式 |
| 第一节 规制合作的不同模式 |
| 一、委托代理模式 |
| 二、复合网络治理模式 |
| 三、实验主义治理模式 |
| 第二节 传统国际经贸协定中的规制合作模式 |
| 一、以委托代理模式为主 |
| 二、对实验主义治理模式的探索 |
| 第三节 新近国际经贸协定中的规制合作模式 |
| 一、对传统国际经贸协定委托代理模式的改进 |
| 二、以实验主义治理模式为主 |
| 第四章 国际经贸协定中的规制合作规则 |
| 第一节 传统国际经贸协定中的规制合作规则 |
| 一、规制合作规则的现行要求 |
| 二、规制合作规则存在的问题与局限 |
| 三、规制合作规则的完善 |
| 第二节 新近国际经贸协定规制合作规则的新范式 |
| 一、国内规制程序:良好规制实践 |
| 二、规制合作交流:浅层次规制合作 |
| 三、规制协调与认可:深层次规制合作 |
| 第三节 新近国际经贸协定规制合作的不同规则 |
| 一、TPP/CPTPP引导式规制合作规则 |
| 二、TTIP协调式规制合作规则 |
| 三、USMCA相对强制式规制合作规则 |
| 第五章 国际经贸协定中的规制合作保障机制 |
| 第一节 国际经贸协定中的规制合作硬性保障机制 |
| 一、硬性保障机制的基本理论 |
| 二、传统国际经贸协定中规制合作的硬性保障机制 |
| 三、新近国际经贸协定中规制合作的硬性保障机制 |
| 第二节 国际经贸协定中的规制合作软性保障机制 |
| 一、软性保障机制的基本理论 |
| 二、传统国际经贸协定中规制合作的软性保障机制 |
| 三、新近国际经贸协定中规制合作的软性保障机制 |
| 第三节 国际经贸协定中的规制合作保障机制的选择与完善 |
| 一、严格限定硬性保障机制的适用 |
| 二、完善软性保障机制 |
| 三、建立对发展中国家规制合作的技术援助机制 |
| 第六章 国际经贸协定中的规制合作机制对中国的挑战及应对 |
| 第一节 国际经贸协定中的规制合作机制对中国的挑战 |
| 一、规制合作的政治战略因素对中国的挑战 |
| 二、规制合作的新范式对中国国内规制的挑战 |
| 第二节 中国参与国际规制合作的现状 |
| 一、中国签订的自由贸易协定规制合作的现状 |
| 二、中国参与APEC规制合作的现状 |
| 三、中国参与制定国际标准的现状 |
| 第三节 中国参与国际规制合作的应对策略 |
| 一、国内规制的改革与升级 |
| 二、中国积极参与国际平台推动规制合作 |
| 三、中国参与的国际经贸协定中引入合适的规制合作机制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读博期间科研成果 |
| 摘要 |
| Abstract |
| 第1章 导论 |
| 1.1 问题的提出 |
| 1.2 研究意义 |
| 1.2.1 理论意义 |
| 1.2.2 现实意义 |
| 1.3 国内外文献综述 |
| 1.3.1 WTO框架下规制研发补贴政策的国际规则研究 |
| 1.3.2 与不同国家研发补贴政策的相关研究 |
| 1.3.3 研发补贴政策效应有关的相关研究 |
| 1.3.4 与研发补贴政策制定的相关研究 |
| 1.3.5 现有文献评述 |
| 1.4 主要内容及研究方法 |
| 1.4.1 内容安排 |
| 1.4.2 研究方法 |
| 1.5 创新之处 |
| 第2章 研发补贴政策的经济学基础与相关概念界定 |
| 2.1 研发补贴政策的经济学基础 |
| 2.1.1 补贴的经济学含义及理论基础 |
| 2.1.2 研发补贴政策的经济学理论基础 |
| 2.2 相关概念的界定 |
| 2.2.1 补贴的概念和分类 |
| 2.2.2 研发补贴的含义 |
| 2.2.3 WTO框架的含义 |
| 第3章 WTO框架下与研发补贴政策相关的国际规则 |
| 3.1 WTO与研发补贴政策相关的规则 |
| 3.1.1 《SCM协定》与研发补贴政策相关的规则 |
| 3.1.2 WTO研发补贴规则的演进 |
| 3.1.3 WTO研发补贴规则失效的原因分析 |
| 3.2 与研发补贴政策有关的WTO争端解决案例分析 |
| 3.2.1 欧洲空客案中的研发补贴政策及争议焦点 |
| 3.2.2 美国波音案中的研发补贴政策及争议焦点 |
| 3.2.3 案例的启示 |
| 3.3 本章小节 |
| 第4章 WTO主要发达成员研发补贴政策的实践 |
| 4.1 WTO主要发达成员实施研发补贴政策的现状分析 |
| 4.1.1 美国 |
| 4.1.2 欧盟 |
| 4.1.3 英国 |
| 4.1.4 法国 |
| 4.1.5 德国 |
| 4.1.6 西班牙 |
| 4.2 WTO主要发达成员研发补贴政策的国际比较 |
| 4.2.1 WTO主要发达成员研发补贴政策的特点 |
| 4.2.2 WTO主要发达成员研发补贴政策的合规性分析 |
| 4.3 本章小节 |
| 第5章 中国研发补贴政策的实践 |
| 5.1 中国研发补贴政策的总体情况 |
| 5.1.1 中国研发补贴通报时间虽短但政策数量多 |
| 5.1.2 中国的补贴政策与发达成员存在差异性 |
| 5.1.3 美国对华反补贴调查中的中国研发补贴政策 |
| 5.2 中国研发补贴政策的特点分析 |
| 5.2.1 中国对研发活动重视程度与日俱增 |
| 5.2.2 基金拨款和税收优惠是主要手段 |
| 5.2.3 研发补贴政策引导产业发展 |
| 5.3 中国研发补贴政策体系与WTO规则的一致性分析 |
| 5.3.1 研发规划 |
| 5.3.2 研发计划 |
| 5.3.3 研发税收政策 |
| 5.4 本章小节 |
| 第6章 WTO框架下研发补贴政策的实证分析 |
| 6.1 模型的设定 |
| 6.2 数据选择与变量描述 |
| 6.2.1 数据选择 |
| 6.2.2 变量描述 |
| 6.3 计量分析 |
| 6.3.1 基准回归:研发补贴政策对出口的短期影响和长期影响 |
| 6.3.2 子样本分析:直接性与间接性研发补贴政策对出口的影响 |
| 6.3.3 拓展分析:研发补贴政策对进口的影响 |
| 6.4 本章小节 |
| 第7章 政策建议 |
| 7.1 新一轮研发补贴政策制定及实施的背景 |
| 7.1.1 研发补贴政策兼具合规性和合理性 |
| 7.1.2 研发补贴政策实践面临着WTO规则改革 |
| 7.2 WTO框架下研发补贴政策实践的建议 |
| 7.2.1 积极维护研发补贴政策的国际规则框架 |
| 7.2.2 制定和实施合规合理的研发补贴政策 |
| 7.2.3 中国的应对策略 |
| 第8章 结论与展望 |
| 8.1 主要结论 |
| 8.2 不足之处与未来研究方向 |
| 参考文献 |
| 附录A |
| 致谢 |
| 个人简历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 内容摘要 |
| Abstract |
| 第1章 导论 |
| 1.1 研究背景、目的及意义 |
| 1.1.1 研究背景 |
| 1.1.2 研究目的和意义 |
| 1.2 相关概念及国际认定的规则 |
| 1.2.1 政府采购与公共采购 |
| 1.2.2 政府采购的原则 |
| 1.2.3 政府采购制度及其目标 |
| 1.2.4 政府采购流程和一般采购方式 |
| 1.2.5 政府采购宏观调控措施和风险评价 |
| 1.3 研究方案设计 |
| 1.3.1 研究方法 |
| 1.3.2 论文的内容和逻辑框架 |
| 1.3.3 论文的创新之处 |
| 第2章 文献综述与理论机制分析 |
| 2.1 文献综述 |
| 2.1.1 多边贸易体制对贸易影响的文献综述 |
| 2.1.2 政府采购对贸易影响的文献综述 |
| 2.1.3 GPA模式和FTA模式对贸易影响的文献综述 |
| 2.1.4 衡量政府采购市场规模的文献综述 |
| 2.1.5 文献简评 |
| 2.2 理论机制分析 |
| 2.2.1 整体理论框架分析 |
| 2.2.2 开放政府采购市场对整体贸易的影响机制 |
| 2.2.3 开放政府采购市场对贸易边际的影响机制 |
| 2.2.4 开放政府采购市场对不同国家贸易的影响机制 |
| 2.2.5 开放政府采购市场对不同产品行业的影响机制 |
| 2.3 相关理论模型 |
| 2.3.1 单边不歧视情境下的贸易与福利水平效应 |
| 2.3.2 双边协定情境下的贸易与福利水平效应 |
| 2.3.3 诸边协定情境下的贸易与福利水平效应 |
| 2.4 本章小结 |
| 第3章 政府采购市场开放模式的特征化事实分析 |
| 3.1 GPA模式发展与贸易价值取向 |
| 3.1.1 GPA的历史沿革 |
| 3.1.2 GPA的制度设计特征与贸易价值评估 |
| 3.2 FTA模式发展与贸易价值取向 |
| 3.2.1 主体发展与贸易价值取向 |
| 3.2.2 客体发展与贸易价值取向 |
| 3.2.3 市场门槛价发展与贸易价值取向 |
| 3.3 GPA模式与FTA模式相互作用的机理 |
| 3.3.1 GPA模式对FTA模式的主导作用 |
| 3.3.2 FTA模式对GPA模式的补充作用 |
| 3.4 本章小结 |
| 第4章 政府采购市场开放GPA模式与双边贸易 |
| 4.1 计量模型设定和数据说明 |
| 4.1.1 计量模型设定 |
| 4.1.2 数据说明 |
| 4.1.3 描述性分析 |
| 4.2 计量结果和分析 |
| 4.2.1 GPA的贸易促进效应 |
| 4.2.2 GPA促进贸易的边际分析 |
| 4.2.3 GPA促进贸易的国家差异化效应 |
| 4.2.4 GPA的贸易模式选择分析 |
| 4.3 稳健性检验 |
| 4.4 内生性讨论与处理 |
| 4.5 结论 |
| 4.6 本章小结 |
| 第5章 政府采购市场开放FTA模式与双边贸易 |
| 5.1 计量模型设定和数据说明 |
| 5.1.1 计量模型设定 |
| 5.1.2 数据说明和描述性分析 |
| 5.2 计量结果和分析 |
| 5.2.1 政府采购市场开放FTA模式的贸易促进效应 |
| 5.2.2 政府采购市场开放FTA模式促进贸易的边际分析 |
| 5.2.3 政府采购市场开放FTA模式促进贸易的国家差异化效应 |
| 5.2.4 政府采购市场开放FTA模式促进贸易的外溢效应 |
| 5.3 稳健性检验 |
| 5.4 内生性讨论与处理 |
| 5.5 结论 |
| 5.6 开放政府采购市场两种模式的比选与启示 |
| 5.7 本章小结 |
| 第6章 政府采购国际制度发展与国际经验启示 |
| 6.1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示范法》 |
| 6.2 欧盟《公共采购指令》 |
| 6.3 世界银行《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和国际开发协会信贷采购指南》 |
| 6.4 美国政府采购制度发展与现实经验 |
| 6.4.1 美国政府采购制度发展现状 |
| 6.4.2 美国政府采购制度现实经验 |
| 6.5 日本政府采购制度发展与现实经验 |
| 6.5.1 日本政府采购制度发展现状 |
| 6.5.2 日本政府采购制度现实经验 |
| 6.6 中国政府采购制度发展现状与现实思考 |
| 6.6.1 中国政府采购制度发展历程 |
| 6.6.2 开放政府采购市场谈判进程 |
| 6.6.3 开放政府采购市场模式选择的现实思考 |
| 6.7 借鉴与启示 |
| 6.7.1 对标国际政府采购制度经典规范,健全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制度体系 |
| 6.7.2 深度参与政府采购全球治理和制度安排,积极对外开放政府采购市场 |
| 6.7.3 充分利用国际规则例外条款和加强契约合作,保护扩大本国产业发展 |
| 第7章 结论、政策建议与研究展望 |
| 7.1 结论 |
| 7.2 政策建议 |
| 7.2.1 跨国经验层面的政策建议 |
| 7.2.2 机制设计层面的政策建议 |
| 7.2.3 制度经验层面的政策建议 |
| 7.2.4 发展取向层面的政策建议 |
| 7.3 研究展望 |
| 附录 |
| 参考文献 |
| 后记 |
| 摘要 |
| abstract |
| 第1章 导论 |
| 1.1 选题背景及研究意义 |
| 1.1.1 理论意义 |
| 1.1.2 现实意义 |
| 1.2 研究思路与结构安排 |
| 1.2.1 研究思路 |
| 1.2.2 结构安排 |
| 1.3 研究方法 |
| 1.4 创新点与不足之处 |
| 1.4.1 创新点 |
| 1.4.2 不足之处 |
| 1.5 核心概念及界定 |
| 1.5.1 外资企业 |
| 1.5.2 对外经济政策 |
| 1.5.3 利益集团 |
| 第2章 文献综述 |
| 2.1 对外经济政策的政治经济学分析 |
| 2.1.1 政治经济学产生与发展 |
| 2.1.2 政治经济学分析方法 |
| 2.2 外资利益集团理论综述 |
| 2.2.1 利益集团理论 |
| 2.2.2 外资利益集团 |
| 2.3 利益集团和中国政治 |
| 2.3.1 中国政治体制 |
| 2.3.2 中国利益集团 |
| 2.4 本章小结 |
| 第3章 利益集团行为影响政策机制的理论范式与分析框架 |
| 3.1 .利益集团和政策过程 |
| 3.1.1 政策过程分析 |
| 3.1.2 利益集团行动逻辑 |
| 3.1.3 结果分析 |
| 3.2 利益集团影响政策决策的经典理论模型 |
| 3.2.1 奥尔森的集体行动理论 |
| 3.2.2 非合作博弈模型 |
| 3.2.3 “保护待售”模型 |
| 3.3 外国资本影响对外经济政策的理论模型 |
| 3.4 本章小结 |
| 第4章 外资企业影响中国对外经济政策的行为逻辑 |
| 4.1 中国政治体制特性 |
| 4.1.1 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
| 4.1.2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
| 4.1.3 国务院 |
| 4.2 中国对外经济政策制定 |
| 4.2.1 政策制定过程 |
| 4.2.2 政策制定机构 |
| 4.2.3 加入WTO后的新特点 |
| 4.3 对外经济政策制定过程中的外资企业的行为逻辑 |
| 4.3.1 外资企业在中国政治决策体系中的位置 |
| 4.3.2 外资企业的资源禀赋 |
| 4.3.3 外资企业影响中国政策决策的方式与手段 |
| 4.4 外资企业影响中国对外经济政策的路径和机制 |
| 4.5 本章小结 |
| 第5章 外资企业在华发展回顾:1978年-2019年 |
| 5.1 第一阶段:外资初步发展与试点探索阶段(1978年-1991年) |
| 5.2 第二阶段:外资快速发展阶段(1992年-2000年) |
| 5.3 第三阶段:外资高层次开放阶段(2001年-2011年) |
| 5.4 第四阶段:外资全面开放阶段(2012年至今) |
| 5.5 本章小结 |
| 第6章 外资企业集体行动影响中国对外经济政策的分析 |
| 6.1 概述 |
| 6.2 外资企业集体行动的直接作用路径:干预东道国政府 |
| 6.2.1 影响立法机关 |
| 6.2.2 影响行政机关 |
| 6.2.3 案例分析:“两税”合一的博弈过程 |
| 6.3 外资企业集体行动的间接作用路径:游说母国政府 |
| 6.3.1 第一阶段:在华外资企业游说母国政府 |
| 6.3.2 第二阶段:外国政府向中国政府施压 |
| 6.3.3 案例分析:政府采购与自主创新脱钩 |
| 6.4 外资企业对华策略现状 |
| 6.5 本章小结 |
| 第7章 外资企业个体行动影响对外经济政策的分析 |
| 7.1 .传统“反向寻租”理论和外资企业个体行动的寻租行为 |
| 7.1.1 地方优惠外资政策和传统“反向寻租理论” |
| 7.1.2 外资企业寻租行为 |
| 7.2 外资企业寻租行为的理论模型 |
| 7.3 外资企业寻租行为的实证分析 |
| 7.3.1 研究假设 |
| 7.3.2 数据、变量和实证方法 |
| 7.3.3 实证检验和结果分析 |
| 7.4 本章小结 |
| 第8章 规范在华外资企业影响对外经济政策过程的建议 |
| 8.1 对外经济政策酝酿过程中规范外资企业行为的思路 |
| 8.2 对外经济政策制定过程中规范外资企业行为的思路 |
| 8.3 对外经济政策执行过程中规范外资企业行为的思路 |
| 8.4 本章小结 |
| 第9章 结论与展望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个人简历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 摘要 |
| Abstract |
| 绪言 |
| 一 研究背景和意义 |
| 二 研究思路和方法 |
| 三 国内外研究状况 |
| 四 文章创新点 |
| 第一章 GPA及其他政府采购国际规则发展趋势分析 |
| 第一节 GPA的主要内容与评析 |
| 一 GPA的产生原因 |
| 二 GPA的主要内容 |
| 三 GPA简评 |
| 第二节 GPA与其他政府采购国际规则发展趋势 |
| 一 “物有所值”原则 |
| 二 采购方式和程序优化 |
| 三 政府采购电子化 |
| 第二章 我国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现状及其面对的新情况 |
| 第一节 我国政府采购法律体系 |
| 第二节 我国政府采购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
| 一 法律体系内部不协调 |
| 二 监督管理主体不统一 |
| 三 信息管理平台不集中 |
| 第三节 我国政府采购法律制度发展面对的新情况 |
| 一 机构改革对采购实体的影响 |
| 二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建立 |
| 三 我国政府采购市场开放现状 |
| 第三章 我国政府采购法律制度与GPA同异化分析 |
| 第一节 我国政府采购法律制度与GPA的同向发展 |
| 一 透明度不断提高 |
| 二 公平竞争体现充分 |
| 三 临时救济措施及时有效 |
| 第二节 我国政府采购法律制度与GPA的主要差异 |
| 一 适用范围的差异 |
| 二 法律原则不同 |
| 三 采购方式和程序缺乏灵活性 |
| 四 国内审查程序存在差异 |
| 第四章 GPA视角下我国《政府采购法》的完善建议 |
| 第一节 完善政府采购法律体系 |
| 一 明确《政府采购法》的定位 |
| 二 优化政府采购基本原则 |
| 三 统一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 |
| 第二节 扩大政府采购的适用范围 |
| 一 扩大政府采购实体范围 |
| 二 小额采购的适用 |
| 第三节 改进采购方式和程序 |
| 一 完善政府采购方式 |
| 二 鼓励电子反拍 |
| 三 增加谈判程序 |
| 四 实行异地评标 |
| 五 推进政府采购电子化 |
| 第四节 完善政府采购国内审查程序 |
| 一 调整审查方式 |
| 二 确定审查机关 |
| 三 设立听证程序 |
| 第五节 政府采购相关制度的完善 |
| 一 完善绩效评价制度 |
| 二 建立政府采购计划公告制度 |
| 三 完善政府采购清单制度 |
| 四 完善供应商资格审查制度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个人简介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第1章 导论 |
| 1.1 研究背景及意义 |
| 1.2 文献综述 |
| 1.2.1 服务贸易市场准入的基本理论和法律问题研究 |
| 1.2.2 医疗服务市场准入的法律问题研究 |
| 1.2.3 通过GATS四种提供方式对医疗服务市场准入基本法律问题的研究 |
| 1.3 研究框架、方法及创新点 |
| 第2章 GATS下医疗服务市场准入的基本理论 |
| 2.1 医疗服务市场准入的概念 |
| 2.1.1 市场准入的含义 |
| 2.1.2 学界对医疗服务市场准入的界定 |
| 2.1.3 GATS对医疗服务市场准入的界定 |
| 2.2 GATS下医疗服务的四种提供方式及成员国的准入承诺 |
| 2.2.1 跨境提供 |
| 2.2.2 跨境消费 |
| 2.2.3 商业存在 |
| 2.2.4 自然人流动 |
| 2.2.5 成员国医疗服务四种提供方式的市场准入承诺 |
| 第3章 GATS下医疗服务市场跨境提供和跨境消费的准入问题 |
| 3.1 GATS例外条款的解读和适用分析 |
| 3.2 GATS例外条款对跨境医疗提供市场准入的补充限制 |
| 3.2.1 跨境医疗提供的界定 |
| 3.2.2 GATS例外条款对跨境医疗提供准入制度的法律适用及影响 |
| 3.3 GATS例外条款对跨境医疗消费市场准入的补充限制 |
| 3.3.1 跨境医疗消费的界定 |
| 3.3.2 GATS例外条款对跨境医疗消费准入制度的法律适用及影响 |
| 3.4 援引GATS例外条款限制跨境医疗提供和跨境医疗消费的法律适用和程序 |
| 3.5 我国医疗服务准入援用GATS例外条款应注意的问题 |
| 第4章 GATS下医疗服务市场商业存在的准入问题 |
| 4.1 成员国医疗服务市场商业存在准入的审核模式及我国的选择 |
| 4.1.1 以美国为代表的宽泛限制模式 |
| 4.1.2 以澳大利亚和德国为代表的重点限制模式 |
| 4.1.3 以英国为代表的自身体系限制模式 |
| 4.1.4 我国医疗服务市场商业存在准入的审核模式选择 |
| 4.2 我国医疗服务市场商业存在的准入制度 |
| 4.2.1 我国医疗服务市场商业存在准入的企业形式及条件 |
| 4.2.2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医疗机构的设立条件及准入程序 |
| 4.2.3 外商独资经营医疗机构的设立条件及准入程序 |
| 4.2.4 新《外商投资法》对医疗服务市场外商投资的准入标准 |
| 4.3 我国医疗服务市场商业存在准入制度的法律问题 |
| 4.3.1 外资准入范围、比例条件需更加量化 |
| 4.3.2 外资准入履行方面需有详细可操作性规定 |
| 4.3.3 外资准入审批程序以及条件需更加透明、公开和具体 |
| 4.4 我国医疗服务市场商业存在准入制度的完善建议 |
| 4.4.1 量化外资准入范围、比例条件 |
| 4.4.2 完善外资准入履行方面细节性和可操作性的规定 |
| 4.4.3 提高外资准入审批程序和条件的透明度 |
| 第5章 GATS下医疗服务市场自然人流动的准入问题 |
| 5.1 医疗服务市场的外国执业医师准入问题 |
| 5.1.1 外国执业医师的界定以及其民事法律地位 |
| 5.1.2 针对外国执业医师他国行医的限制措施 |
| 5.1.3 外国执业医师他国行医的准入通用要求 |
| 5.2 跨境医疗服务市场自然人流动的准入模式探析 |
| 5.2.1 以英国为代表的注册与审核并重的模式 |
| 5.2.2 以美国为代表的统一资格考试与长期考核认证模式 |
| 5.2.3 以中国为代表的注册制为主的模式 |
| 5.3 跨境医疗服务自然人流动准入的法律问题 |
| 5.3.1 限制医疗服务提供者的数量,执业医师执业技能认证标准不一 |
| 5.3.2 医疗特定服务部门或服务提供者雇佣准入限制标准多元化 |
| 5.3.3 外国执业医师信息管理相关法律的缺失 |
| 5.4 跨境医疗服务自然人流动准入制度的完善建议 |
| 5.4.1 建立准入时成员国医疗从业资质互相认可制度 |
| 5.4.2 建立相应体制帮助执业医师的文化融合 |
| 5.4.3 加强档案立法,确保输出国医生档案的完整性 |
| 第6章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个人简历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