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奕琪[1](2021)在《智能合约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智能合约早在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就被天才计算机学家、法学家尼克萨博以自动贩卖机为原型提了出来,由于当时的技术发展比较落后,没有技术能为智能合约的运行提供支持,智能合约就只停留在了理论层面。近些年随着科技的不断进步,区块链技术慢慢进入了人们的视野,其具备的去中心化、分布式记账模式、匿名性、高度加密等、以信任来构建交易新业态等特性为智能合约的发展与应用提供了土壤。近期雄安新区在政策的扶植下投资了一百多亿大面积铺开区块链基础设施建设,涉及到智慧医疗,实现老百姓先看病后付钱,司法领域中包括但不限于区块链电子存证、智慧仲裁等应用。首先智能合约的本质就是合同,因为智能合约与普通合同一样有着同样的内涵,也就是通过法律行为来建立、变更、消灭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构架,为了形成权利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智能合约的本质就是法律合同。其次智能合约的构造符合要约—承诺的基本结构,只不过在承诺到达的同时合同就自动履行了,这就是智能合约与传统合同之间最大的区别。智能合约的订立也可以大致分为两类,一类是缔约各方都明确的智能合约,一类是只有一方明确的智能合约,类似于格式合同。而后又将智能合约分为前期的动态磋商和后期的静态转化,再分别与传统合同进行对比,从而更好的发现智能合约的独到之处。由于智能合约的本质就是法律合同,因此智能合约的效力问题也应该符合《合同法》的规定。智能合约是布置在区块链之上的能够自主履行的电子协议,大部分智能合约都是计算机执行完成的,因此智能合约与电子合同之间的关系是密不可分的,进一步研究两者之间的关系可以帮助我们更好的理解智能合约的特性以及应用。最后智能合约虽然可以保证不受人为因素的影响按照协议不可逆转的自动履行,但是没有人可以保证计算机程序是没有风险和漏洞的,一旦被黑客攻击就会产生巨大的损失。而且由于智能合约匿名性的特征,往往使得相关应用沦为犯罪的途径和手段。任何技术的发展与变革都是有利有弊的,就更需要学者不断探索,早日找到既不阻碍技术进步,又可以使得技术安全应用的途径。
朱银荧[2](2021)在《论电子合同的订立》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我国电子商务的蓬勃发展,作为电子商务的基础与核心的电子合同功不可没。电子合同的订立又是电子合同之开端,没有电子合同的顺利订立,就没有电子商务的发展。但电子合同相较于传统书面合同而言,具有订立环境虚拟性,合同主体不易确定性,信息传递瞬时性等特点,这对传统合同相关法律规范之适用带来了新的挑战。我国针对电子合同的法律规定散见于《民法典》、《电子签名法》和《电子商务法》中,较为零散且实操性较差,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进一步的探讨。故本文对电子合同订立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探究,试图解决传统合同法律规范对电子合同适用的难题,为电子缔约主体顺利订立电子合同提供法律层面的指引。本文坚持问题导向,采用文献研究、比较分析、归纳分析、逻辑分析的研究方法,紧密结合电子合同的特殊性,在现有法律框架下解决电子合同订立过程中涉及的法律问题,以期对电子合同的顺利订立提供法律指引,维护电子交易的稳定秩序,同时还适当借鉴国外关于电子合同订立的先进立法,以期完善我国关于电子合同订立的立法。本文从以下方面进行研究,共六章:第一章绪论部分,主要对本文的研究背景、意义及国内外的研究现状进行阐述,为本文提供实践和理论依据。第二章是电子合同概述部分,该章首先对电子合同的概率进行定义,电子合同有广义和狭义之分,本文仅就狭义的电子合同之订立制度进行探讨。其次使狭义的电子合同与传统合同进行比较,总结出电子合同的特殊性质。第三章是电子合同主体分析部分,该章首先对电子合同订立主体的身份确认问题进行分析,其次分析电子合同订立主体的缔能力问题,其中由于未成年人也活跃在电子交易中,而网上缔约不能直观方便地确定相对人的缔约能力,因此重点分析了未成年人的网上缔约能力。第四章是电子合同订立方式分析部分,该章对电子合同的传统订立方式即要约-承诺方式进行探讨,对电子要约和电子承诺进行分析界定,并将电子要约和电子承诺的意思表示区分为对话式和非对话式,分类型确定电子要约和电子承诺的生效,最后还对电子要约的撤回与撤销,电子承诺的撤回提出自己的见解。第五章是我国电子合同订立法律制度的完善,在前文分析讨论的基础上,提出关于对电子合同的概念进行界定、明确未成年人电子缔约能力和完善电子要约、电子承诺生效制度这几个方面的立法建议。最后是结语部分,对文章内容进行了总结。
伊丽达娜·阿合买提江[3](2020)在《B2C模式下电子合同订立中的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处于B2C模式下的电子合同,其实质依然是一种合同,并且绝大多数也在电子交易合同范畴之内,不过其表现方式与传统方式不一样,基于此现阶段国内绝大多数学者都将其划归为电子合同之内进行研究,并未将其单独作为一个课题展开研究,所以B2C模式下电子合同订立的实际操作过程中仍有一系列问题面临解决。由于互联网经济持续发展、增长,B2C模式下的电了合同原因也应当由于实践进步而得到相应的调整,并因与人们的权益越来越有关系而被当作新式的合同方式,所以文中展开关于B2C模式下签订电子合同时遇到的各种法律问题的研究与探讨是极为必要的。第一部分,引言。介绍文章的研究目的、研究意义、研究内容、研究方法文章重点、难点、创新点及国内外研究现状。第二部分,B2C模式下电子合同订立的概述。主要是对B2C电子商务模式概念,B2C模式下电子合同订立的一般理论,B2C模式下电子合同订立的要素进行梳理并归结国内的立法背景以及现状。第三部分,B2C模式下电子合同订立主体的法律问题。通过探讨B2C模式下电子合同订立主体的身份确认,B2C模式下电子合同订立主体的缔约能力,B2C模式下电子合同中的电子代理人等问题,解释电子合同订立主体所遇到的法律问题,最后提出解决思路。第四部分,B2C模式下电子合同订立程序中的法律问题。主要是对B2C模式下电子合同的要约,B2C模式下电子合同的承诺,B2C模式下电子合同的订立时间与地点进行归纳总结,解决订立程序中遇到的法律问题并最后提出解决思路。第五部分,B2C模式下电子合同订立中效力判定的法律问题。通过对B2C模式下电子合同形式要件问题,B2C模式下电子合同意思表示问题和,B2C模式下电子合同效力待定、无效、可撤销问题分析,总结在B2C模式下的电子合同的效力判定的集中情况,并最后提出解决思路。
孙博亚[4](2020)在《电子缔约规则研究》文中认为现今,电子交易飞速发展,实质性地改变了传统的市场交易模式,从交易规则视角观察,以互联网为媒介的电子交易需要新的交易规则,这必然对传统交易规则带来挑战,其中最主要的挑战体现在合同法领域。电子合同作为电子交易的首选形式,与传统的纸质合同比较,存在众多不同之处,许多新的法律问题不断显现,尤其是在合同缔结方面。以电子信息交换作为缔约手段,给传统合同订立领域带来革命性冲击,并从根本上打破了人们对于既有意义上缔结合同的认识,由于电子通信以数字技术和网络技术为基础,具有无纸化和电子化的特点,使得电子合同缔结的诸多环节与传统的纸面缔约存在本质区别,如果继续适用传统的缔约规则调整电子缔约,难免会出现捉襟见肘的尴尬局面,因而,对以规制合同缔结为核心的相关法律制度作出调整是十分必要的,故本文选择电子缔约规则作为研究对象,以期能为电子缔约规则的体系化建构尽一份绵薄之力。本文以电子缔约规则为着眼点和出发点,采用规范分析、法解释以及比较分析等研究方法,坚持问题导向,遵循体系化探索的逻辑思路,立足于归纳分散于不同领域的电子合同缔约规则,并试图通过对相关规则的体系化整合及对比分析,以期达到对电子缔约规则进行调整、完善和改良的目的。本文的结构包括绪论、正文和结论三大部分,正文部分共分为五章。绪论部分从阐述电子合同的基本理论中提出问题,并进而明晰如何从制度层面打开创制电子合同缔约规则的思路。绪论讨论的问题是电子缔约制度的核心和基础问题,讨论的目的是为了进一步明确本选题在当代法学理论研究中的重大价值。正文的五章以电子缔约规则为线索,分别从电子缔约意思表示规则、电子缔约主体认定规则、电子缔约的常规模式、电子意思表示错误规则以及电子格式条款缔约规则等方面对电子缔约规则进行了审视和梳理,在介绍和比较分析中,提出了本文的论题即电子合同缔约规则应当以调整、完善以及改良的思路进行制度设计。本文第一章围绕电子缔约意思表示展开讨论,集中探讨了电子缔约意思表示形式规则和电子缔约意思表示原件规则。电子意思表示形式规则,因其直接关系到电子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故而引起各国的高度关注,并想尽一切办法设法使电子缔约意思表示视同为书面形式,以便消除电子交易的法律障碍,我国现行法也通过一定立法技术,使电子意思表示归属于书面形式范畴。但是电子意思表示所具有的独有特点即无纸化和电子化,决定了电子意思表示在事实上难以被传统的书面形式所涵盖,为此,本文从应然层面对电子意思表示究竟是否构成书面形式进行了深度分析,提出了未来合同立法对电子意思表示形式应当从协调各规则统一性视角作出进一步规定。至少在目前,应当基于电子意思表示无纸化特点,以及《民事诉讼法》增加电子数据证据类型的契机,从实体法层面明确电子意思表示的电子数据形式,以利于法律系统内部的协调与配合。针对电子意思表示原件规则,是电子意思表示书面形式的必然要求,因为数据电子信息通过电子通讯方式发出后,收件人收到的电子文本不具有唯一性,收到的电子文本永远只是原件的复制件,而电子意思表示构成原件的目的是为了以书证的证据类型运用于诉讼程序,基于目前证据类型的调整,有必要对电子意思表示原件规则做出改良,制定电子意思表示原件规则。本文第二章系统地论述了电子缔约主体资格认定制度,基于网络技术对法律主体本质的冲击与挑战,本章回答了电子缔约主体需要身份识别规则的深层次原因,着力探讨了未成年人的电子缔约能力判断问题和电子代理人的法律地位问题。深度分析了缔约主体身份识别的两种主要方法即电子签名与电子认证。对于未成年人电子缔约能力问题,在尊重与突破的进路中提出了调整思路。其具体调整思路包括:第一,进一步拓宽未成年人电子缔约能力的适用范围;第二,设置日常生活条款制度;第三,对于未成年人进行电子欺诈缔结的电子合同,应当依据电子合同的具体形态认定合同效力,不能一概而论。通过对关于电子代理人的法律地位的不同观点进行了评述,指出在人工智能技术飞速发展的今天,电子人论具有合理性,在梳理缔约主体制度发展的历史脉络过程中,探究了赋予电子代理人法律地位的思想根源,从而为电子代理人以主体资格入法提供了理论基础,并在此基础上,对我国电子代理人制度的立法选择提出了建议,即将电子代理人缔约纳入合同法律规范的调整范畴,并从立法层面界定电子代理人的概念,明确规定电子代理人进行要约和承诺的条件,建立电子代理人行为后果归属规则。本文第三章的内容是研究重点之一,本章主要以电子要约和电子承诺为线索,在常规缔约模式下讨论电子缔约规则问题,由于电子要约与电子承诺呈现出明显的技术性,因此与传统要约和承诺规则不同,需要从理论上给予全新的诠释,以便于通过对传统规则的改良,创设新的缔约规则。本文认为,电子缔约一般规则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电子要约和电子承诺的效力认定问题,因而,本章是以电子要约和电子承诺的效力判定展开讨论的。主要回答四个问题:一是如何识别电子要约;二是如何确定电子要约与电子承诺的生效时间;三是电子要约与电子承诺能否撤回;四是如何判断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了合意。针对以上四个问题的研究构成本章的全部内容。针对第一个问题,本文认为应当坚持《民法典》合同编确定的是否以缔结合同为目的的标准,综合考虑信息发布者的主观意图,根据发布信息的实际情况,评价商品或服务信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要约条件作出判断。针对第二个问题,本文首先对传统法律规范进行了解读和诠释,通过与相关国际组织的立法进行对比研究中得到启示,本文认为应采用规定数据电文发出与到达的时间以解决生效时间问题,同时基于公平分配风险的考虑,可以设立以检索时间为生效时间的补充规则,以解决电子要约与电子承诺没有进入指定系统的问题。针对第三个问题,通过综合分析和评述不同观点,本文认为,在民事权利体系中,立法者何以赋权给当事人是基于法价值考量,是一种法政策选择的结果,权利因客观实际情况,暂时不能行驶或行驶有困难,从来都不是创设权利考虑的因素,也不应该成为不赋权给缔约主体的原因。从这个意义上讲,撤销或撤回电子意思表示是法律赋予发送人的一项权利,依据赋权规则,他人不得随意加以剥夺。至于权利人因客观实际情况,暂时不能行使或行使有困难,不应成为创设权利考虑的因素,也不应成为不赋权给缔约主体的原因。针对第四个问题,本文认为,合意达成的判断规则应围绕合意内容的范围边界加以解读,具体标准为:第一,对合同的必要条款达成一致;第二,当事人对必要条款有约定,以其约定内容进行判断;第三,受要约人不得就要约内容进行实质性变更。本文第四章对电子缔约意思表示错误规则进行了研究,电子缔约意思表示错误制度的规范目的在于解决外在表示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归责于表意人的问题,因我国没有设立意思表示错误规则,本文从司法实践入手,界定了电子错误的概念及涵盖范围,对电子错误的类型进行了划分,并主要考察了美国及国际组织的立法,提出了完善我国电子缔约错误规则的建议。通过对电子缔约错误类型的划分,以及对各国和国际组织的立法考察,本文认为应从以下四个方面完善我国的电子缔约意思表示错误规则:第一,应当从立法层面界定电子错误的概念以及涵盖的范围;第二,应建立专门针对人为电子错误的规则;第三,在既有法律规范基础上进一步明确自动信息系统错误规则;第四,应当规定电子错误的救济措施。本文第五章亦是文章的研究重点,本章以电子格式条款缔约为进路,系统地探讨电子缔约的非个别磋商规则。本章着重探讨了两个问题:一是电子格式条款缔约中的合意问题,即如何确保合意的充分性与真实性;二是如何突破电子格式条款缔约困境问题。关于第一个问题,本文认为,应当为网络消费者提供更加合理的机会以助其了解并理解条款内容,同时对电商经营者施以必要的条款说明义务,帮助消费者在明确条款含义的基础上,做出缔约选择,提升缔约合意度。关于第二个问题,应当通过进一步提升格式条款内容的显着性、赋予网络消费者撤回权、构建冷静期制度以及设置有限阅读义务等一系列措施予以解决。结论部分,基于对电子缔约规则的体系化整理,发现电子缔约区别于传统缔约的本质属性,是整合电子缔约规则的前提,因此,本章以“电子缔约的特质对法律调整的影响”为题对论文的结论进行了阐释,由于在电子缔约过程中,电子缔约主体之间的沟通是通过数据电文的交互活动实现的,由此导致缔约双方依赖电商交易平台的指引进行缔约活动,这使得消费者作出的缔约选择具有非理性的冲动特质,在这样的前提下,法律调整电子缔约及电子合同关系的策略,恐将发生或已经发生向公私法协同调整的综合治理路径的转向。
郑李静[5](2020)在《未成年人缔结电子合同效力问题探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在信息时代的大格局下,伴随着科技的飞速发展,世界俨然成为了一个密不可分的网络经济体系,而未成年人也成为了网络主体的重要部分,网络成为他们学习、交往和娱乐的最低成本渠道和方式,他们通过游戏、聊天不断创造出专属于他们的新型网络语言,由于其自身心智和认知能力欠缺,对复杂的网络世界难以辨别和自控,尤其在新起的网络游戏、直播等领域,他们通过虚拟网络以网络电子合同方式进行交易,引发不少纠纷,而纠纷的背后所引发的社会问题和法律问题不断刷新着大众的认知,从2016年《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通知,再到去年《电子商务法》的颁布,我国在未成年人以及电子合同各自领域的立法和理论都在不断完善,但将两者相结合所进行的研究却少之甚少,本文将以未成年人作为电子合同的出发点,通过近几年比较新起的游戏、网络直播打赏等领域出现的典型案例为视角,结合我国当前未成年人缔约电子合同领域的现状及问题,通过对比国外发达国家或地区的相关立法经验,以期能够对我国该领域所遇到的问题提出针对性的意见和措施,来帮助解决司法实践领域的纠纷。本文一共分为四章内容,引言部分简单介绍了本文的选题背景与意义,第一章,主要介绍未成年人缔结电子合同的相关概念,主要包括关于电子合同的概念及特征,以及未成年人缔结的电子合同概要及特征;通过相关概念和特征的介绍,初步对相关概念有所了解。第二章,介绍当前国内未成年人缔结的电子网络合同的消费现状,并引入两个典型案例。第三章,通过前述案例并对比国内外研究现状,从而引出我国未成年人电子合同领域的现状问题,总结大致包括三个问题:电子合同中未成年人的缔约能力;未成年人缔结电子合同(含欺诈订约)的效力;实践中被冒用身份的成年人举证维权和法院裁判的思路。第四章,通过前述国内外相关规定的现状对比和国内出现的主要问题,分析我国目前在未成年人电子合同领域的研究方向,并结合我国当前主流观点以及当前司法实践中的实际情况,提出自己的观点以及相应的完善建议。
孙泽洲[6](2020)在《未成年人缔结电子合同的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第五代移动通信技术的蓬勃发展和计算机信息技术的广泛应用,使得传统纸质合同受到了电子合同的巨大冲击。电子合同指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通过电子信息网络、以数据电文的形式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因其具有覆盖面广、包容性高、便于操作等特点,越来越容易被大网民所接受。虽然电子合同适应了现代社会的发展需求,节省了交易成本,但是由于它是依托虚拟的网络技术而缔结的,所以合同当事人无法知晓交易相对方的智力、年龄等身份信息。依据共青团中央发布的《全国未成年人互联网使用情况研究报告》数据显示,截至2018年7月31日,我国未成年人网民规模已达1.69亿,普及率高达93.7%,明显高于同期全国人口互联网普及率,且城乡差距较小;因此,针对思维能力、认知能力尚存局限的未成年人缔结的电子合同,学术界产生了许多相关的新兴理论,而我国民事相关法律虽对电子合同有所涉及,但关于未成年人电子合同的缔约能力、合同效力等相关问题还未完善。因此本文欲从电子合同与传统合同的区别入手,将未成年人缔结电子合同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进行分析与解决,并提出立法建议,具体而言:第一部分为绪论,介绍未成年人电子合同的时代背景、相关文献综述、本文所用研究方法及研究意义。第二部分主要明晰相关理论,介绍电子合同与传统合同的联系与区别,由此引出未成年人电子合同的的自身特点及其界定方法,并对其基本概念进行阐述。第三部分则全面分析了未成年人在缔结电子合同过程中所遇到的几类问题,阐述网络发展对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带来的冲击。通过对两大法系中未成年人缔约能力规定的分析,综合论述电子合同中未成年人的身份如何识别、效力如何认定以及未成年人欺诈缔约的规制,考量世界主要国家在立法上对未成年人权益的特殊保护,以期分析我国对未成年人缔结合同应如何规制。第四部分提出建议,在分析和总结了我国现行相关制度的不足以及国外先进立法以后,对相关法律应如何进一步完善未成年人电子合同、如何加快电子商务立法进程,建立健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提出建议。
李明佳[7](2020)在《我国电子合同法律制度研究》文中研究指明电子合同,亦称电子商务合同。作为网络和电子商务的发展催生出的产物,电子合同一经面世,就成为人们生活需要的“新常态”。完善的电子合同法律制度体系能够成为现实社会中解决电子商务争议的调节器,网络交易的保障书,促进我国电子商务和社会经济更好更快的发展。目前我国从法律层面将电子合同归为传统书面合同的一种,但国际上并未一致形成关于电子合同这一概念清晰明确的定义,而且电子合同与传统的书面合同在表现形式、订立过程、履行方式等方面存在很多实质性的差别,再加上电子合同的种类繁多,均一定程度上颠覆了人们传统的观念和行为,也对传统的法律制度带来了冲击和挑战。传统的合同法规则与程序法规则并不一定适用于电子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如果电子合同在立法和司法上过于保守,将其限制在一定的区域范围内,反而会限制交易的进行和经济的发展。因此,关于电子合同的法律制度在立法中被屡次提及。2019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法》)在电子合同的订立与履行、电子合同的要约、电子合同当事人的行为能力等方面做出了明确的规定,随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2019年12月16日稿)》(以下简称《民法典草案》)进一步细化了电子合同成立的时间地点等问题,为电子合同的规制提供了方向。可见我国的电子合同相关立法正在逐步追赶电子商务的发展脚步。本文建立在将电子合同根据当事人和交易类型的不同,划分为B2B(商对商的电子商务模式)、B2C(商对客的电子商务模式)、C2C(客对客的电子商务模式)类型的电子合同的基础之上,以B2C类型订立的电子合同为侧重点,通过对电子合同从合同法规则与程序法规则角度的梳理,试图找出我国立法的缺陷并提出相应的解决建议。在文章开篇阐述了电子合同的概念、电子合同和传统书面合同的几点主要区别、三种不同模式订立的电子合同之间的区别以及目前关于电子合同的法律承认问题来明确电子合同的特殊性和电子合同需要制定不同于传统书面合同订立规则的必要性。第二部分从合同法角度重点分析了电子合同中数据电文的到达主义、意思表示的撤回与撤销、电子合同成立的时间节点、电子合同的当事人等我国具体的电子合同订立规则以及立法中存在的问题。随后结合程序法,进一步分析电子合同关于管辖权和证据方面的困境与限制。通过对域外一些国家的关于电子合同的立法与司法实践的探索,为我国的电子合同法律制度建设提供新思路。最后,针对我国电子合同立法中不周延性等问题,本文提出了明确电子合同概念与具体分类、完善相关合同法订立规则(如适用法定确认收讫规则、参照适用英美法系国家中“生活必需品”的规定来判断无缔约能力人订立的电子合同是否有效、在电子合同中增加犹豫期等)和完善相关程序法规则(如在管辖规则中由原告选择管辖法院、引进区块链技术保障电子合同真实性等)相关建议,从而使我国的电子合同规则制定着眼于世界,构建一个更加开放、更加完善的电子合同法律体系。
刘俏[8](2019)在《UNCITRAL电子商务立法中的“功能等同法”研究》文中认为电子商务作为现代商业贸易高效便捷的交易方式,给传统商业法律带来极大的影响和挑战,电子商业相关法律应运而生。而在电子商务法律立法环节广泛运用的功能等同法,则是该领域最为核心的立法技术之一,在操作技术层面上指导电子商务立法。功能等同法作为电子商务立法的三大原则之一,解决了电子商务法嫁接传统法律时的文书形式、签名及原件等问题,且已在世界范围内得到广泛应用和采纳,其运行的可行性和有效性值得研究。目前学界对电子商务法中功能等同法的研究大多是理论论证,并没有从运用实践出发,深入探讨立法主体如何选择这项立法技术,如何将其作用于立法过程。本文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电子商务立法中对功能等同法的应用作为研究主题,从联合国贸法会电子商务立法小组对电子商务立法展开的相关讨论出发,研究电子商务领域立法过程中保存的所有会议记录,深入分析与功能等同法相关的会议纪要。从对功能等同法的反复讨论与辩证中看到该法作为一项立法技术有其优势,也有不足之处。在现状分析上得出,功能等同法只是一种规范电子商务形式规则的立法技术,不应该也无法取代实体立法。同时,功能等同法也只是一种衔接性的立法技术,依赖于特定的时代背景,只能暂时性缓解商务环境由传统纸面向数据电文过渡时期的转化问题,不可盲目运用而忽视电子时代应有的创新和突破。在前景预测上,笔者也以贸法会制定的几部核心立法为视角,结合中国及国际的具体立法情况和电子商务发展的最新消息,预测功能等同法的适用前景,以期为联合国贸法会在电子商务立法所采用的立法技术上提供意见和建议。
程婷[9](2019)在《论智能合约的法律性质与效力》文中指出智能合约是一种用计算机语言代替法律语言去记录条款的合约,其原理是将合约置于一种开放的分布式数据库中,实现合约自动化管理,从而减少人为干预、降低合同风险。但由于计算机语言与传统语言之间存在天然差别以及分布式账本具有不可更改等特性,智能合约与传统法律制度存在冲突,亟待解决。本文将从智能合约运用中遇到的法律问题、智能合约的性质争议及合同性质论证、智能合约法律效力的特殊性、智能合约法律性质与效力制度的构建与完善四个部分论述和分析智能合约的法律性质与效力。文章第一部分提出了智能合约在运用中遇到的法律问题。首先,区块链技术下的智能合约是否应该纳入法律范畴讨论,智能合约与传统合约有何区别;其次,明确智能合约法律问题的基础,在确定智能合约法律性质与法律效力的基础上才能讨论智能合约的法律问题。文章第二部分主要是对智能合约性质争议及合同性质的论证。主要围绕两个方面展开:一方面是学界对智能合约性质的观点讨论,代表学说有自助行为说、程序说等;另一方面是对智能合约合同性质的论证。智能合约有符合合同法律关系的要件,分别是合同的主体、客体和权利义务的内容文章第三部分通过四个方面分析智能合约作为合同其法律效力的特殊性。首先,智能合约通过加密处理后的代码形式呈现合同的内容,其合同效力的认定及解释规则具有特殊性;其次,智能合约缔约主体能力的判断具有特殊性,通过注册主体并不能探知智能合约缔约主体的行为能力,且智能合约提供方的主体地位在法律上的界定并不清晰,导致其法律责任不明确;再次,智能合约在意思表示方面表现出了极强的特殊性,其意思表示形成的判断以及意思表示的错误和撤销等传统法律问题难以通过现有法律规则实现;最后,智能合约的执行方式决定了智能合约的履行效力与一般合同的区别,智能合约履行规则、解除规则、违约责任都具有特殊性。文章第四部分结合目前的立法现状,从《合同法》、《民法总则》《电子商务法》等相关的制度缺陷为切入,探讨智能合约需要克服与现有法律系统的对接和协调问题,才能获得长足的发展。主要从四个方面展开:一是对智能合约运用中的现有相关制度缺陷的探讨,二是对《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完善建议,三是对《民法总则》适用于智能合约的特殊规则的确定,四是对目前民事法律对区块链电子证据的认定。通过对目前法律规定的完善,减少智能合约适用过程中的不确定性,避免由此引发的法律风险。
张鸣泽[10](2019)在《未成年人电子合同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在信息时代的大背景下,随着网络普及率在年龄阶段上的不断下探,电子合同也逐步进入未成年人的日常生活。在实践中,未成年人利用网络订立电子合同的现象不胜枚举,所引发的社会问题和法律问题更是不断暴露在大众视野中。基于网络交易方式与传统交易方式的不同,电子合同与传统合同之间亦存在差异性。虽然我国对于未成年人或者电子合同的立法和理论都在不断完善,但是将两者结合在一起所进行的研究却相对较少,当未成年人作为订立电子合同的主体时,由于其先天的民事行为能力不足,加上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制,极易引发未成年人签订电子合同的效力认定冲突,激发社会矛盾。在网络交易越来越普及的环境下,本文以《电子商务法》的正式实施为契机,以未成年人作为电子合同签订主体为出发点,在理解立法和理论的基础上,探析未成年人电子合同的基本法理内涵,明确其特点与分类,结合我国当前未成年人电子合同的现状与困境的同时借鉴域外发达国家优秀的立法、技术经验,而后应用于司法实践中,从准入、立法、过程、平台、救济多个维度解决问题,以期能对我国目前未成年人电子合同所遇到的问题提出针对性的建议。本论文的主要内容除导论外,共分为四章:导论部分首先阐释了选题的背景与意义,说明未成年人作为电子合同主体进行法律保护的重要性;其次对目前未成年人电子合同的国内外研究现状进行总结综述;最后对论文的研究方法和创新之处、不足之处进行说明。第一章,未成年人电子合同理论。该部分以网络环境对合同的影响为切入点,明确电子合同的特殊性,结合电子合同的分类,进而分析未成年人电子合同在现实发展中呈现的特点,以明确未成年人电子合同的基础概念。第二章,我国未成年人电子合同存在的问题。本部分从实践中挑选具有代表性的案例进行研究,根据法律与技术的双层维度,总结未成年人在订立电子合同中存在未成年人缔约能力存疑、未成年人电子合同的效力适用待明确、存在欺诈情形、未成年人身份识别困难、网络平台缺乏责任约束等现实困境。第三章,域外未成年人电子合同立法。本部分通过横向对比缔约能力、合同效力、缔约欺诈、身份识别、平台责任等不同要素在域外各个发达国家中的立法现状,运用比较分析等研究方法,分析美国、日本、欧洲等国家的优秀立法经验,总结可为我国所采纳的相关借鉴。第四章,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电子合同的建议。本章在结合我国存在的问题基础上,吸纳国外可供我国借鉴的立法经验,依托国情,从准入、立法、过程、平台、救济等环节层层递进,环环相扣,逐步立体化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电子合同的法律适用。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 中文摘要 |
| Abstract |
| 引言 |
| 一、区块链技术为智能合约的发展提供了土壤 |
| 二、智能合约以自动贩卖机为原型提出 |
| 第一章 智能合约的订立 |
| 一、传统合同的订立 |
| (一)传统合同订立的内涵 |
| (二)传统合同订立的构成 |
| (三)传统合同成立的要件 |
| 二、选择智能合约订立合同的几种模式 |
| (一)依据合同缔约双方是否明确分类 |
| 1.缔约各方明确的订立模式 |
| 2.缔约方单方明确的订立模式 |
| (二)智能合约依据合同的内容分类 |
| 1.合同部分内容采用智能合约的形式 |
| 2.主体内容采用智能合约的形式 |
| 3.全部内容都采用智能合约的形式 |
| 三、智能合约的订立与传统合同之间的联系和区别 |
| (一)智能合约的订立与传统合同之间的联系 |
| 1.智能合约的内涵与传统合同相统一 |
| 2.智能合约的订立前期需要磋商 |
| 3.智能合约的构成要件与传统合同相同 |
| 4.智能合约的合同性质没有改变 |
| (二)智能合约的订立与传统合同的区别 |
| 1.合同订立的静态阶段的区别 |
| 2.合同内容补充和修改的区别 |
| 3.智能合约应用与传统合同应用的区别 |
| 四、智能合约要约的认定 |
| (一)智能合约的要约是特定人所为的意思表示。 |
| (二)智能合约的要约向相对人发出 |
| (三)智能合约的要约具有缔结合同的目的 |
| (四)智能合约的要约内容具体明确 |
| (五)现阶段智能合约中不存在要约邀请 |
| (六)智能合约的要约人受该要约内容的拘束 |
| (七)智能合约要约的生效时间 |
| (八)智能合约要约的存续期间 |
| 1.定有存续期间 |
| 2.未定有存续期间 |
| (九)智能合约要约的撤回 |
| (十)智能合约要约的撤销 |
| 五、智能合约承诺的认定 |
| (一)智能合约承诺的特殊性 |
| 第二章 智能合约的效力 |
| 一、智能合约的有效要件 |
| 二、智能合约缔约方民事行为能力问题。 |
| 三、智能合约的意思表示应当真实 |
| 四、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
| 五、智能合约的撤销和变更 |
| 第三章 智能合约与电子合同 |
| 一、电子合同的法律构造 |
| 二、智能合约与电子合同的联系 |
| 三、智能合约是一种书面法律行为 |
| 四、智能合约与格式合同 |
| 第四章 智能合约的风险以及救济 |
| 一、智能合约的漏洞风险 |
| 二、智能合约的救济 |
| 三、智能合约的应用 |
| (一)跨国贸易运输 |
| (二)航班延误保险合同 |
| (三)长租公寓频频“暴雷”的解决之道 |
| (四)智能合约的司法应用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个人简历 |
| 后记 |
| 摘要 |
| ABSTRACT |
| 第1章 绪论 |
| 1.1 研究背景 |
| 1.2 研究目的与意义 |
| 1.2.1 研究目的 |
| 1.2.2 研究意义 |
| 1.3 研究现状 |
| 1.3.1 国内研究现状 |
| 1.3.2 国外研究现状 |
| 1.4 研究思路与方法 |
| 1.4.1 研究思路 |
| 1.4.2 研究方法 |
| 第2章 电子合同概述 |
| 2.1 电子合同的界定 |
| 2.2 电子合同的特殊性 |
| 2.2.1 电子合同主体的虚拟性 |
| 2.2.2 电子合同的特殊表现形式 |
| 2.2.3 合同订立方式的特殊性 |
| 第3章 电子合同主体分析 |
| 3.1 电子合同主体的身份确认 |
| 3.1.1 电子身份注册 |
| 3.1.2 电子签名 |
| 3.2 电子合同自然人缔约能力分析 |
| 3.2.1 自然人的电子缔约能力 |
| 3.2.2 未成年人的电子缔约能力 |
| 第4章 电子合同订立方式分析 |
| 4.1 电子合同的要约 |
| 4.2 电子合同的承诺 |
| 4.3 电子要约和电子承诺的生效 |
| 4.3.1 对话方式与非对话方式的区分 |
| 4.3.2 对话式电子要约和电子承诺的情形 |
| 4.3.3 非对话式电子要约和电子承诺的情形 |
| 4.4 电子要约和电子承诺的撤回 |
| 4.5 电子要约的撤销 |
| 第5章 我国电子合同订立法律制度的完善 |
| 5.1 我国电子合同订立的立法现状 |
| 5.2 完善我国电子合同订立制度的立法建议 |
| 5.2.1 明确电子合同等基本概念的定义 |
| 5.2.2 明确未成年人电子缔约能力制度 |
| 5.2.3 完善电子要约、电子承诺生效制度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中文摘要 |
| abstract |
| 1 引言 |
| 1.1 研究目的与意义 |
| 1.1.1 研究目的 |
| 1.1.2 研究意义 |
| 1.2 研究内容与方法 |
| 1.2.1 研究内容 |
| 1.2.2 研究方法 |
| 1.3 研究重点、难点与创新点 |
| 1.3.1 研究重点、难点 |
| 1.3.2 研究创新点 |
| 1.4 国内外研究现状 |
| 2 B2C模式下电子合同订立的概述 |
| 2.1 B2C电子商务模式概念 |
| 2.1.1 电子商务的概念 |
| 2.1.2 B2C电子商务模式 |
| 2.2 B2C模式下电子合同订立的一般理论 |
| 2.2.1 电子合同的界定 |
| 2.2.2 B2C模式下电子合同的特殊性质 |
| 2.3 B2C模式下电子合同订立的要素 |
| 2.3.1 电子合同当事人 |
| 2.3.2 电子意思表示 |
| 2.4 国内的立法背景以及现状 |
| 3 B2C模式下电子合同订立主体的法律问题 |
| 3.1 B2C模式下电子合同订立主体的身份确认 |
| 3.1.1 电子签名 |
| 3.1.2 电子认证 |
| 3.2 B2C模式下电子合同订立主体的缔约能力 |
| 3.2.1 自然人的缔约能力 |
| 3.2.2 法人的缔约能力 |
| 3.3 B2C模式下电子合同中的电子代理人 |
| 3.3.1 电子代理人的概念 |
| 3.3.2 电子代理人的法律地位 |
| 3.3.3 电子代理人的缔约能力及效力 |
| 3.4 B2C模式下电子合同订立主体中存在问题的解决思路 |
| 3.4.1 完善B2C电子合同的主体确认制度 |
| 3.4.2 完善电子签名以及电子认证制度 |
| 3.4.3 构建电子代理人制度 |
| 4 B2C模式下电子合同订立程序中的法律问题 |
| 4.1 B2C模式下电子合同的要约 |
| 4.1.1 电子合同要约的生效 |
| 4.1.2 电子合同要约与要约邀请的鉴别 |
| 4.1.3 电子合同要约的撤销与撤回 |
| 4.2 B2C模式下电子合同的承诺 |
| 4.2.1 电子合同承诺的构成要件 |
| 4.2.2 电子合同承诺的生效 |
| 4.2.3 电子合同承诺的撤销与撤回 |
| 4.3 B2C模式下电子合同的订立时间与地点 |
| 4.3.1 电子合同的订立时间 |
| 4.3.2 电子合同的订立地点 |
| 4.4 完善B2C模式下电子合同订立程序中存在问题的解决思路 |
| 4.4.1 明确电子合同要约与承诺的生效时间 |
| 4.4.2 明确电子合同意思表示撤销与撤回规则 |
| 5 B2C模式下电子合同订立中效力判定的法律问题 |
| 5.1 B2C模式下电子合同形式要件问题分析 |
| 5.1.1 电子合同的书面形式要求 |
| 5.1.2 电子合同的签字要求 |
| 5.1.3 电子合同的原件要求 |
| 5.2 B2C模式下电子合同意思表示问题分析 |
| 5.2.1 电子意思表示的分类 |
| 5.2.2 电子意思表示的真实性 |
| 5.2.3 电子意思表示的生效 |
| 5.3 B2C模式下电子合同效力待定、无效、可撤销问题分析 |
| 5.3.1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电子合同 |
| 5.3.2 可撤销的电子合同 |
| 5.4 B2C模式下电子合同订立生效力定过程中存在问题的解决思路 |
| 5.4.1 明确未成年人缔结电子合同的效力 |
| 5.4.2 完善电子合同形式要件的特殊要求 |
| 5.4.3 明确不真实电子意思表示的救济途径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在读期间发表的论文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绪论 |
| 一、研究背景和意义 |
| 二、研究综述 |
| 三、研究方法 |
| 四、理论立场的预设 |
| 五、论文框架 |
| 第一章 电子缔约意思表示 |
| 第一节 电子缔约意思表示形式 |
| 一、电子缔约意思表示概念 |
| (一)贸法会对电子缔约意思表示的界定 |
| (二)我国法对电子缔约意思表示的界定 |
| 二、电子缔约意思表示法定形式 |
| (一)贸法会的解决方案 |
| (二)我国法的解决策略 |
| 三、电子缔约意思表示法定形式再思考 |
| (一)电子缔约意思表示与传统书面形式不具有涵盖关系 |
| (二)电子缔约意思表示具有与书面形式并列存在的规范价值 |
| 第二节 电子缔约意思表示原件 |
| 一、电子意思表示书面形式对原件的要求 |
| (一)传统法律中的原件 |
| (二)电子缔约意思表示要求原件的原因 |
| 二、解决电子缔约意思表示原件要求的立法例 |
| (一)联合国的立法 |
| (二)美国的相关立法 |
| 三、我国立法上的电子意思表示原件规则 |
| 第二章 电子缔约主体资格的认定 |
| 第一节 电子缔约人的主体性 |
| 一、电子缔约主体的双重属性 |
| (一)电子缔约主体的自然属性:虚拟性 |
| (二)电子缔约主体的法律属性:法律性 |
| 二、电子缔约主体真实身份的确认方法 |
| (一)确认电子缔约主体真实身份的必要性 |
| (二)确认的方法:电子签名与电子认证 |
| 第二节 电子缔约能力:以缔约主体资格认定为分析视角 |
| 一、自然人电子缔约能力的认定 |
| (一)电子缔约能力的法律构造 |
| (二)未成年人电子缔约能力的认定标准:传统与创新 |
| 二、企业电子缔约能力的认定标准 |
| (一)认定依据 |
| (二)关于企业缔约能力的实务解决现状 |
| (三)我国关于企业电子缔约能力制度的立法完善 |
| 第三节 电子代理人 |
| 一、电子代理人概念 |
| (一)含义 |
| (二)特征 |
| 二、电子代理人的法律地位 |
| (一)关于电子代理人法律地位的学说观点及评析 |
| (二)电子代理人具有主体性的理论基础 |
| 三、电子代理人的行为归属 |
| (一)电子代理人行为归属的立法 |
| (二)电子代理人行为后果归属 |
| (三)电子代理人缔约程序 |
| 四、我国电子代理人制度的立法思考 |
| (一)现行立法缺陷分析 |
| (二)美国《统一计算机交易法》的规定及借鉴 |
| (三)我国的立法选择 |
| 第三章 电子缔约的常规模式 |
| 第一节 电子要约 |
| 一、电子要约基本问题 |
| (一)电子要约的成立条件 |
| (二)电子要约的识别与电子要约邀请 |
| 二、电子要约的特殊法律问题 |
| (一)电子要约的生效 |
| (二)电子要约的撤回与撤销 |
| 第二节 电子承诺 |
| 一、电子要约的成立条件 |
| 二、电子承诺的方式选择 |
| (一)我国法关于电子承诺方式的规定 |
| (二)电子承诺中需要进一步解决的问题 |
| 三、电子承诺的发出与生效 |
| (一)电子承诺的发出与承诺有效期的确定 |
| (二)电子承诺的生效时间与地点 |
| 四、电子承诺的撤回 |
| 第三节 电子合同成立 |
| 一、电子合同成立概说 |
| (一)电子合同成立的本质:合意的形成 |
| (二)电子合同成立的外观要件 |
| 二、电子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 |
| (一)电子合同成立时间 |
| (二)电子合同成立地点 |
| 三、我国关于电子合同成立规则的不足与完善 |
| (一)明确约定优先规则 |
| (二)明确界定特定系统指当事人可以控制的邮件系统 |
| (三)规定检索到达时间的适用规则 |
| 第四章 电子缔约意思表示错误 |
| 第一节 电子意思表示错误的司法实践—以网络标价错误为例 |
| 第二节 电子缔约意思表示错误含义 |
| 一、学界对电子缔约意思表示错误的界定 |
| 二、本文的界定 |
| 三、电子错误的类型 |
| (一)人为电子错误 |
| (二)自动信息系统错误 |
| 第三节 电子缔约意思表示错误的立法考察 |
| 一、主要国家的立法 |
| (一)美国 |
| (二)加拿大 |
| 二、国际组织的立法 |
| (一)贸法会的《电子商务示范法》 |
| (二)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英文简称PICC) |
| (三)贸法会的《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 |
| 三、关于上述立法的评述 |
| 第四节 我国关于电子缔约意思表示错误的立法解决 |
| 一、关于电子缔约意思表示错误的法律救济 |
| (一)人为电子错误的法律救济 |
| (二)自动信息系统错误的法律救济 |
| 二、立法完善 |
| (一)从立法层面界定电子错误的概念以及涵盖的范围 |
| (二)建立专门针对人为电子错误的规则 |
| (三)在《电子商务法》基础上进一步明确自动信息系统错误规则 |
| (四)设立电子错误救济规则 |
| 第五章 电子格式条款缔约 |
| 第一节 电子格式条款概说 |
| 一、电子格式条款的规范解析 |
| (一)电子格式条款缔约方式简述 |
| (二)既有法律框架下的格式条款:概念、特点及法价值目标 |
| 二、缔约语境下的电子格式条款 |
| (一)电子格式条款的涵义 |
| (二)电子格式条款的特征 |
| (三)缔约视角下的电子格式条款类型 |
| 第二节 电子格式条款订入规则 |
| 一、合理提请网络消费者注意规则 |
| 二、网络消费者同意订入规则 |
| (一)电子格式条款缔约中的合意本质 |
| (二)合意的保障规则 |
| 三、电子格式条款订入的限制规则 |
| (一)异常条款排除规则 |
| (二)不得与个别约定条款相抵触规则 |
| 第三节 电子格式条款缔约的困境及突破路径 |
| 一、电子格式条款缔约困境 |
| (一)消费者的认知局限与缔约策略选择的困境 |
| (二)信息不对称与消费者知情决策的困境 |
| (三)合意规则面临的困境 |
| 二、缔约困境的突破路径 |
| (一)进一步提升条款内容的显着性 |
| (二)构建冷静期制度给消费者以反悔权 |
| (三)进一步完善电商经营者的信息披露义务 |
| (四)设置网络消费者的有限阅读义务 |
| 结论:电子缔约的特质及其对法律调整的影响 |
| 一、交易对象选择和缔约决策在电商平台限定的信息环境下进行 |
| 二、缔约对象主体资格和资信的审查完全由电商平台控制 |
| 三、缔约内容(基本条款)几乎全部由电商平台制定 |
| 四、法律调整电子缔约策略的可能转向 |
| 参考文献 |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引言 |
| (一) 论文选题的背景 |
| (二) 论文选题的意义 |
| 一、未成年人缔结电子合同概述 |
| (一) 电子合同的概念及特征 |
| (二) 未成年人电子合同的概要及特征 |
| 二、未成年人电子网络消费的现状及相关案例 |
| (一) 当前国内未成年人在网络消费现状 |
| (二) 现代电子合同对传统合同的冲击 |
| (三) “郑州8岁宋某偷用母亲手机网上游戏消费近万元”案例 |
| 1、案件事实概要 |
| 2、裁判结果及解释路径 |
| (四) “北京15岁郑某65万购买直播平台虚拟币”案例 |
| 1、案件事实概要 |
| 2、裁判结果及解释路径 |
| 三、未成年人电子合同领域的现状及问题 |
| (一) 关于未成年人缔结电子合同中缔约能力 |
| 1、我国目前未成年人电子合同的研究现状 |
| 2、国内关于未成年人缔约能力规范 |
| 3、国外关于未成年人缔约能力规范 |
| (1) 大陆法系国家的未成年人缔约能力制度 |
| (2) 英美法系国家的未成年人缔约能力制度 |
| 4、我国关于未成年人缔约能力制度的问题 |
| (二) 关于未成年人缔约电子合同(含欺诈)的效力 |
| 1、我国未成年人电子合同(含欺诈)的效力现状 |
| 2、国外关于未成年人缔结电子合同效力规范 |
| (1) 大陆法系国家关于未成年人缔约效力规定 |
| (2) 英美法系国家关于未成年人缔约效力规定 |
| 3、我国关于未成年人电子合同(含欺诈)的效力问题 |
| (三) 关于未成年人电子合同司法实践中的维权和法院裁判 |
| 1、我国关于电子合同证据的立法现状与裁判规则 |
| 2、国外(地区)有关电子合同证据的规定 |
| 3、我国未成年人电子合同司法实践中的维权和裁判问题 |
| 四、关于完善未成年人电子合同的立法和司法建议 |
| (一) 关于我国未成年人缔结电子合同中缔约能力制度建议 |
| 1、对于传统民法理论的适用 |
| 2、适当放宽和细化未成年人缔约能力规定和范围 |
| 3、完善年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收入认定规范 |
| (二) 关于未成年人缔约电子合同(含欺诈)的效力建议 |
| 1、针对纯获利益认定的立法完善 |
| 2、细化与“年龄、智力、精神状况相适应”的规定 |
| 3、完善未成年人电子合同欺诈缔约的相关规定 |
| (三) 关于未成年人电子合同司法实践中的维权和裁判建议 |
| 1、证据举证方面如何进行补足完善 |
| 2、法官综合考虑法益价值序位优先性进行裁判 |
| 3、依据缔约双方的过错责任划分双方应当承担的后果 |
| 4、完善相关案件的司法纠纷预防和解决机制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中文摘要 |
| Abstract |
| 第一章 绪论 |
| 第一节 选题背景及意义 |
| 一、选题背景 |
| 二、选题意义 |
| 第二节 文献综述及研究方法 |
| 一、国内外文献综述 |
| 二、研究方法 |
| 第三节 研究内容 |
| 第二章 未成年人电子合同的界定 |
| 第一节 电子合同的概念 |
| 第二节 电子合同与传统合同的区别 |
| 一、电子合同的缔约主体具有不确定性与广泛性 |
| 二、电子合同的意思表示具有特殊性和间接性 |
| 三、电子合同具有不稳定性和高风险性 |
| 四、电子合同生效之时间与司法管辖的不确定性 |
| 第三节 未成年人电子合同的界定 |
| 一、未成年人电子合同的概念 |
| 二、未成年人电子合同的特征 |
| 三、未成年人电子合同的分类 |
| 第三章 未成年人缔结电子合同的主要法律问题 |
| 第一节 电子合同中未成年人的身份识别问题 |
| 一、电子合同身份识别技术难题 |
| 二、身份识别涉及未成年人个人信息保护 |
| 第二节 未成年人电子合同缔约能力问题 |
| 一、未成年人有相应缔约能力 |
| 二、未成年人无相应缔约能力 |
| 第三节 未成年人缔结电子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 |
| 一、未成年人电子合同效力的争议 |
| 二、有效的未成年人电子合同 |
| 三、效力待定的未成年人电子合同 |
| 四、可撤销的未成年人电子合同 |
| 五、无效的未成年人电子合同 |
| 第四节 未成年人电子合同的特殊问题——欺诈缔约 |
| 一、冒用他人账户密码进行交易 |
| 二、在网上注册虚假的身份信息 |
| 第四章 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缔结电子合同的立法建议 |
| 第一节 完善电子合同中未成年人身份识别的法律规定 |
| 一、完善电子签名和电子认证等数字技术的相关立法 |
| 二、完善生物认证信息技术的相关立法 |
| 第二节 完善未成年人电子合同缔约能力及追认权的法律规定 |
| 一、完善未成年人缔约能力的规定 |
| 二、确认未成年人自行追认合同的权利 |
| 第三节 完善未成年人电子合同效力判定的法律规定 |
| 一、完善未成年人行为效力的判定规则 |
| 二、明确胁迫和显失公平对未成年人电子合同效力的影响 |
| 第四节 明确未成年人电子合同欺诈缔约的法律救济 |
| 一、利用他人账户密码缔结合同的法律救济 |
| 二、注册虚假身份信息缔结合同的法律救济 |
| 三、明确未成年人欺诈缔约的归责原则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绪论 |
| (一)选题目的和意义 |
| 1.选题目的 |
| 2.选题意义 |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 1.国内研究现状 |
| 2.国外研究现状 |
| (三)研究方法 |
| (四)创新点和不足 |
| 1.创新点 |
| 2.不足 |
| 一.电子合同概述 |
| (一)电子合同的概念 |
| (二)电子合同与传统书面合同的区别 |
| 1.表现形式不同 |
| 2.技术化与标准化要求不同 |
| 3.合同的订立过程不同 |
| 4.履行方式不同 |
| 5.违约救济的方式不同 |
| (三)B2B、B2C与 C2C模式订立的电子合同之间的区别 |
| 1.自动交易的类型不同 |
| 2.在线展示商品的性质不同 |
| 3.交易双方的地位不同 |
| (四)电子合同的法律承认 |
| 1.扩大解释法 |
| 2.功能等同法 |
| 二.电子合同特殊订立规则的立法缺陷 |
| (一)电子合同的意思表示制度 |
| 1.数据电文采取到达主义的局限性分析 |
| 2.意思表示撤回与撤销制度存在的缺陷 |
| (二)电子合同当事人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推定制度 |
| 1.权利能力推定制度 |
| 2.行为能力推定制度 |
| (三)电子合同成立的时间节点 |
| 三.电子合同对传统程序法适用规则的挑战 |
| (一)电子合同适用传统管辖权的困境 |
| (二)电子合同作为证据使用存在的问题 |
| 四.域外国家的电子合同现状研究 |
| (一)电子合同的订立规则 |
| (二)电子合同的管辖权 |
| 1.美国 |
| 2.欧盟 |
| (三)电子合同作为证据使用的探究 |
| 五.我国电子合同法律制度的完善 |
| (一)电子合同概念与具体分类方式的明确 |
| (二)电子合同特殊订立规则的完善 |
| 1.意思表示规则的完善 |
| 2.当事人缔约规则的完善 |
| 3.成立时间节点的完善 |
| (三)电子合同管辖权的制度完善 |
| (四)电子合同作为证据使用的规则完善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A.连续出版物 |
| B.专着 |
| D.学位论文 |
| 致谢 |
| 中文摘要 |
| Abstract |
| 1.前言 |
| 1.1 选题依据 |
| 1.2 文献综述 |
| 1.3 研究方法 |
| 1.4 研究框架 |
| 1.5 创新之处 |
| 2.UNCITRAL中功能等同法的形成与内容 |
| 2.1 功能等同法的提出与确立 |
| 2.2 功能等同法的概念与内容 |
| 3.UNCITRAL中功能等同立法技术的运用 |
| 3.1 功能等同法与计算机信息记录法律价值 |
| 3.2 功能等同法与《电子商业示范法》 |
| 3.3 功能等同法与《贸易法委员会电子签字示范法》 |
| 3.4 功能等同法与《联合国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 |
| 3.5 功能等同法与《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可转让纪录示范法》 |
| 3.6 小结 |
| 4.对 UNCITRAL中功能等同法的评价与展望 |
| 4.1 功能等同法的优点 |
| 4.2 功能等同法的缺点 |
| 4.3 功能等同法的展望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引言 |
| 1 问题的提出 |
| 1.1 智能合约运用中遇到的法律问题 |
| 1.1.1 区块链技术下的智能合约是否纳入法律范畴 |
| 1.1.2 智能合约法律概念如何确定 |
| 1.1.3 合约中智能财产是否为法律上财产 |
| 1.2 智能合约法律问题的基点 |
| 1.2.1 法律问题逻辑起点:智能合约的法律性质 |
| 1.2.2 法律问题解决的钥匙:智能合约效力的确定 |
| 2 智能合约性质争议及合同性质论证 |
| 2.1 智能合约性质学界观点及否定 |
| 2.1.1 自助行为说及否定 |
| 2.1.2 程序说及否定 |
| 2.2 智能合约合同性质之证成 |
| 2.2.1 有建立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 |
| 2.2.2 智能财产是法律关系建立之客体 |
| 2.2.3 智能合约是一个有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 |
| 3 智能合约法律效力的特殊性 |
| 3.1 智能合约成立及内容的特殊性 |
| 3.1.1 依触发条件确定合同有效成立 |
| 3.1.2 加密处理后的代码为合约有效内容 |
| 3.1.3 以技术转化规则为合约内容的解释规则 |
| 3.2 智能合约主体与合同效力 |
| 3.2.1 依推定原则确定智能合约主体缔约能力 |
| 3.2.2 智能合约提供者的本人地位 |
| 3.3 智能合约意思表示的认定与合同效力 |
| 3.3.1 全网节点验证时间为意思表示到达时间 |
| 3.3.2 依经技术处理的代码判断合约意思表示方式 |
| 3.3.3 意思表示规则导致撤销权行使不能 |
| 3.4 智能合约履行效力分析 |
| 3.4.1 履行规则导致情势变更原则无法应用 |
| 3.4.2 程序的不可逆导致合约解除不能 |
| 3.4.3 独立执行导致违约判断困难 |
| 4 智能合约法律性质与效力制度的构建 |
| 4.1 智能合约运用中的现有相关制度缺陷 |
| 4.1.1 合同性质及效力的法律制度未涉智能合约 |
| 4.1.2 数据电文接收的抽象规则难以适用智能合约 |
| 4.1.3 智能合约电子证据规定的空白 |
| 4.2 《合同法》智能合约司法解释的完善 |
| 4.2.1 明确合同的外延 |
| 4.2.2 依注册用户判断主体适格性 |
| 4.2.3 明确智能合约的电子代理人规则 |
| 4.2.4 明确智能合约合同解释规则 |
| 4.3 《民法总则》适用于智能合约的特殊规则确定 |
| 4.3.1 意思表示方式独立解释规则 |
| 4.3.2 依统一的技术规范标准确定意思表示方式 |
| 4.3.3 要约和承诺的撤回和撤销适用 |
| 4.4 民事法律对区块链电子证据的认定 |
| 5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在学研究成果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导论 |
| (一)论文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
| 1.论文选题的背景 |
| 2.论文选题的意义 |
| (二)国内外关于该课题的研究现状 |
| 1.国外关于该课题的研究现状 |
| 2.国内关于该课题的研究现状 |
| (三)论文研究方法 |
| 1.数据分析法 |
| 2.文献研究法 |
| 3.案例研究法 |
| 4.比较研究法 |
| (四)论文的创新和不足 |
| 1.论文的创新之处 |
| 2.论文的不足之处 |
| 一、未成年人电子合同理论 |
| (一)网络环境对合同的影响 |
| 1.电子合同的出现 |
| 2.电子合同价值判断 |
| (二)电子合同的特殊性 |
| 1.电子合同要约发出、承诺达成依附于网络进行 |
| 2.电子合同成立的工具多元 |
| 3.电子合同载体受外因影响大 |
| (三)未成年人电子合同 |
| 1.未成年人电子合同呈现的特点 |
| 2.未成年人电子合同的分类 |
| 二、我国未成年人电子合同存在的问题 |
| (一)未成年人电子合同问题的提出 |
| (二)当前未成年人电子合同现实案例分析 |
| 1.案例一“腾讯手游退款案” |
| 2.案例二“映客直播打赏案” |
| 3.现实案例的分析总结 |
| (三)我国未成年人电子合同的困境分析 |
| 1.未成年人电子合同缔约能力存疑 |
| 2.未成年人电子合同的效力适用有待明确 |
| 3.未成年人电子合同中的未成年人欺诈 |
| 4.未成年人身份的识别困难 |
| 5.网络平台缺乏责任约束 |
| 三、域外未成年人电子合同立法 |
| (一)未成年人的缔约能力立法 |
| 1.法国 |
| 2.德国 |
| 3.英国 |
| 4.美国 |
| 5.小结 |
| (二)未成年人缔结的合同效力及未成年人欺诈立法 |
| 1.法国 |
| 2.德国 |
| 3.英国 |
| 4.美国 |
| 5.小结 |
| (三)身份识别及第三方网络平台责任立法 |
| 1.韩国 |
| 2.日本 |
| 3.美国 |
| 4.欧盟 |
| 5.小结 |
| 四、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电子合同的建议 |
| (一)完善未成年人电子合同缔约能力及合同效力的建议 |
| 1.细化未成年人电子合同缔约能力的相关规定 |
| 2.明确限制行为能力未成年人于成年后对电子合同的追认权 |
| 3.细化《电子商务法》第四十八条的建议 |
| (二)明确未成年人实施电子合同欺诈的法律责任 |
| (三)完善识别电子合同中未成年人身份的建议 |
| 1.优化技术手段并建立全国性身份认证中心 |
| 2.从立法层面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权 |
| (四)完善网络平台相关民事责任的建议 |
| 1.明确以“平台服务协议”为问责基础 |
| 2.细化电子商务信息隐私权保护工作 |
| 3.细化《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四条的建议 |
| 结语 |
| 注释 |
| 参考文献 |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着 |
| 致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