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锋[1](2021)在《《民法典》实施与司法解释清理制定》文中认为如何认识和处理《民法典》与司法解释的关系、评价司法解释在《民法典》编纂中的作用,如何为确保《民法典》实施开展司法解释清理和制定工作,如何适应《民法典》时代的需求对司法解释进行功能定位等问题,不仅受到法学理论界的关注研究,而且也是司法实务界配合《民法典》编纂、贯彻实施《民法典》中高度重视的问题。司法解释对《民法典》编纂作出的重要贡献,主要体现在价值理念、体例结构、创新制度和新增条款四个方面;为确保《民法典》实施开展的司法解释清理,按照直接废止、废旧立新、简单修改、保留适用等四种情形分别处理;《民法典》配套司法解释按三个层次进行体系建构:第一层次解释《民法典》的整体适用问题;第二层次解释《民法典》某一编的法律适用问题;第三层次解释某类具体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属于第一层次首先推出的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司法解释,旨在解决《民法典》施行后审判实践面临的有关新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衔接适用问题,同时严格溯及例外情形的适用条件。《民法典》时代的司法解释面临观念转变、功能定位优化、制定实施机制创新等问题,需要进一步厘清司法解释与立法的界限,破除司法解释体系化思维,辩证理解司法解释的对象范围,客观认识司法解释与指导性案例的不同功效,加强对司法解释制定、实施的监督,完善司法解释效果评估和常态化清理机制。
刘贵祥[2](2021)在《民法典关于担保的几个重大问题》文中指出担保制度在我国的发展大体可以分为四个阶段,民法典在总结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对担保制度进行了重大完善和发展。担保的从属性包括发生、消灭、特定性和抗辩上的从属性,民法典区分了主合同无效和被解除对担保责任不同的影响。债务加入与连带责任保证既有共同之处,也有区别,在难以认定当事人的意思是债务加入还是连带责任保证时,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在认定担保合同效力时,除了要考虑行为主体的担保资格外,还要审查标的物本身是否具有可流通性以及是否属于违法建筑。公司对外提供担保须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由公司作出决议,否则构成越权代表。共同担保中,仅在当事人对追偿有约定或者构成连带共同担保时担保人才能相互追偿;担保人在同一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按指印,构成连带共同担保。民法典在保证方式的认定、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衔接上都有新的变化,并修改了抵押物转让的规则,尤其是对动产抵押制度进行了重大修改,不仅扩大了正常经营中买受人的保护,而且确立了价金超级优先权。让与担保与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有追索权的保理一起,构成非典型担保。
郑旭[3](2020)在《让与担保制度法典化研究》文中研究表明让与担保作为顺应社会之发展而产生的一种非典型担保制度,在两大法系的大多数代表国家中都得到了承认,如大陆法系代表国家之德国、日本,英美法系代表国家之美国、英国都通过判例或者是立法的方式承认过该制度的地位。但是我国对于是否引入该制度尚有争议。虽然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对担保纠纷案件中涉及到的非典型担保问题进行了专门规定,但是第71条对让与担保制度的概括性表述过于笼统。《民法典(草案)》也未将让与担保列入其中,但该制度在实践中已被社会各界所接纳。本文认为让与担保制度可以作为担保物权进入《民法典》担保物权编中规制,符合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合同法中合同订立自由原则。对司法实践中法院判决演进变化进行分析逐渐承认让与担保制度的效力。分析让与担保可以作为担保物权进入民法典的进行理论性突破创新,不违反流质契约并符合物权法定缓和制度。与传统担保相比,让与担保标的物范围更为广泛包括动产、不动产和财产性权利等等,还有程序便捷,交易成本低等优势。独特的社会价值和实践中的广泛应用也为让与担保进入民法典从现实生活中提供了基础。本文认为在《民法典》物权编中应将让与担保的标的物范围设定在动产以及部分财产性权利范围内,并将让与担保的权利类型应当限制在所有权上,公示制度相应的对应不同标的物进行规制,动产采取登记加占有,财产性权利则以其具体财产性转让方式进行公示以及对让与担保在实现方式上完善,在民法典担保物权编抵押权、质权、留置权之后应设立第二十章让与担保权。
顾霞飞[4](2020)在《股权让与担保效力研究 ——基于《九民会议纪要》和司法案例的展开》文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九民会议纪要》后,对于缓解实践中长期存在的股权让与担保找法适法难题具有积极意义,在研究近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股权让与担保效力认定的相关案例后,《九民会议纪要》尚未能尽数解决司法实践中股权让与担保效力认定的难题。本文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裁判案例入手,客观呈现股权让与担保效力所涉及的司法实践现状,进而对股权让与担保的内部效力及外部效力进行具体分析和研究,以期对司法实践和法律适用有所裨益。本论文共有五个部分,主要内容如下。第一部分是简述本文的研究背景、意义、研究现状、研究方法,为本文研究作先期叙述。第二部分是基于司法案例,归纳分析当事人所提诉讼请求类型和争议焦点,针对前述诉讼请求研究法院认定股权让与担保效力的裁判观点情况,为下文对股权让与担保的内部效力和外部效力研究的详细展开作铺垫。第三部分是分析股权让与担保的内部效力,主要从名为股权转让合同的性质及其有效性、担保债权和所及标的物的范围以及股权的利用和善管关系展开。在对内效力研究中探求当事人间担保意图的意思表示,肯定股权让与担保合同的合同效力及让与担保功能。将来债权可作为被担保债权,但须是可预期、有范围的债权数额,担保标的物是依法可转让的股权整体,效力及于法定孳息。股权让与人与受让人在股权的利用与善管关系上注重股权实际归属,股权的实际权利人仍为让与人,但若让与人未对公司披露让与担保意图时,则不得以股权转让合同实系股权让与担保为由对抗公司及其他股东;受让人未经股权让与人同意不得处分股权,可对股权所涉公司管理事务进行监督,而让与人在行使股权权利过程中不得使股权价值减损。第四部分是研究股权让与担保内部效力的核心之优先受偿权,在《九民会议纪要》规定的“参照担保物权规定”基础上对于股权让与担保的优先受偿权在实行基础、实现条件、实现方式、优先受偿次序上进行了详细分析。对于优先受偿次序,受让人优先于一般债权人受偿,在与其他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次序上须区分三种情形:一是在设定股权让与担保后再设定让与担保;二是设定股权让与担保后再设定股权质权;三是设定股权质权后再设定让与担保。基于上述三种情形,依据设定主体以及第三人是否善意来认定优先受偿次序。第五部分是股权让与担保的外部效力,主要是指对股权所在公司、一般第三人以及破产程序中普通债权人的效力。对于股权所在公司的效力,一般情况下仅认可受让人系名义股东,受让人不可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但在公司不明知股权让与担保意图时,受让人应履行股东义务。对于一般第三人的效力,当让与人再将股权转让或者出质于第三人,相应股权转让合同与股权质押合同有效,但受让人优先于第三人的股权质权受偿;当受让人处分股权时,其系无权处分,第三人可依善意取得规定取得质权或股权让与担保权。对于破产程序中普通债权人的效力,当让与人破产时,受让人不得行使取回权,但可行使别除权优先受偿;当受让人破产时,在清偿债务后让与人可以行使取回权。
勾文海[5](2020)在《股权让与担保合同效力认定研究》文中研究表明股权让与担保制度是让与担保在民商事融资担保实践中所形成的非典型担保方式,具有提高交易效率、拓宽融资渠道、担保方式灵活等方面的优势。虽然股权让与担保制度被广泛应用于民商事融资实践中,但其并没有被我国法律明确规定。本文针对股权让与担保合同效力认定这一关键问题进行研究,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股权让与担保制度的简要概述。论述了股权让与担保合同效力认定的首要问题,即股权让与担保的基本概念和特征的界定。同时对股权让与担保的法律构造学说进行了归纳,主要分为所有权构成说和担保权构成说。概念的界定以及构造学说的总结为下部分论述股权让与担保的立法现状奠定了基础。第二部分是股权让与担保的法律规制及困境。这部分通过分析《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的让与担保纠纷处理方式,《物权法》中的物权与债权区分原则以及《九民纪要》中的让与担保效力认定,反映出我国现行股权让与担保制度的法律缺失。紧接着阐述了我国股权让与担保的立法困境,分为“股权让与担保与物权法定原则的冲突”与“股权让与担保与禁止流质原则的冲突”两个部分。第三部分论述了股权让与担保效力认定的现状,以及差异性认定产生的原因。本文选取典型案例,总结人民法院的司法裁判观点,阐述股权让与担保合同效力研究的焦点问题。进一步论述股权让与担保合同效力认定问题产生的原因,分为股权质押制度适用的局限性,股权让与担保公示规则的特殊性,股权让与担保清算方式的多样性。第四部分是股权让与担保合同效力认定的完善建议,首先是股权让与担保的物权属性和债权属性的区分,其次是股权让与担保的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的区分,最后是股权让与担保的归属清算和处分清算的区分,并在其中分析了股权让与担保制度的完善对于民商事担保融资的意义。
董凡[6](2019)在《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研究》文中认为国内学者研究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及司法实践,历来注重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责任方式等问题的定性探究,而较少重视对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功能、原则、数额的确定等核心内容进行充分的论证与实证分析。以致于我国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实施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一直饱受诟病,并与我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推进要求不相适应。现阶段,学理界与实务界认为知识产权保护情势严峻的主要原因在于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尚未充分发挥保护权利人、遏制侵权行为、持续激励创新的制度效果,并且取得了一定的研究成果。但是,现有的研究成果多数仅简单借用传统民事损害赔偿制度内容,十分缺乏在传承继受基础上形成创新发展性质的研究成果。因此,国内多数研究结论与建议亦无法有效解决我国知识产权保护面临的恶意侵权、重复侵权、赔偿低、举证难等突出问题。本文在基于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特殊性以及我国司法审判实践的现实情势,围绕“制度本体内容构成与适用现状”、“制度功能与基本原则”、“具体赔偿方式及其适用路径”与“制度完善对策”四大主轴,设计研究框架,展开深入研究,提出对策建议。在“制度本体内容构成与适用现状”部分,旨在探求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的核心组成内容及其内涵。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在损害意涵、制度功能、基本原则、多元赔偿方式方面明显有别于传统的民事损害赔偿制度。同时,通过对1769件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裁判案件的实证分析,可以清晰地发现我国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在司法适用过程中存在缺失基础理论指引、具体赔偿方式适用空间有限、法定赔偿裁量空间较大以及缺乏专门证据制度等显现问题。在“制度功能与基本原则”部分,深入剖析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制度功能与基本原则两大方面。基于现有侵权情势严峻、赔偿额补偿效果遏制社会创新潜力以及传统民事损害赔偿理念难以解释突破法定赔偿上限等现实状况,进而强调“预防功能”的重要性;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应将预防功能与救济功能置放于同一功能价值位阶,以发挥其遏制侵权、促进创新的制度效果。传统民事损害赔偿以填平救济原则作为最主要的计赔原则,而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在坚持填平救济原则的同时,还应当明确引入和确立市场价值原则和比例原则,构建知识产权损害赔偿“三原则”内容体系。在适用填平救济原则作为确定赔偿实现目标的基础上,具体适用市场价值原则来确定初步的损害赔偿数额,再适用比例原则确定最终的合理损害赔偿额。在“赔偿方式及其适用规则”部分,实际损失应当厘清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另外,法官在适用实际损失和侵权获益赔偿方式以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时,应当持“分摊原则为原则,以整体市场价值原则为例外”的裁判逻辑;适用“许可使用费赔偿”方式时,应当扩大合理许可费基准范围,适当援引域外计算合理许可费基数的司法经验;同时,应当确立“法定赔偿”的量化裁判标准。同时,我国应当全面引入“惩罚性赔偿”,并在适用规则方面设计精细化赔偿倍数的考量因素。基于上述研究,本文认为我国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需从实体法、程序法和相关配套制度三方面进行完善。在实体法维度,应当修正知识产权损害赔偿方法的法定位序及适用关系,即构建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赔偿基准、取消适用损害赔偿方法的法定位序限定等;删除许可使用费合理倍数中“倍数”的立法措辞,而以“合理许可使用费”的赔偿方式代替;适当修正法定赔偿的最低判赔限制与至高判赔上限,以及统一“法定赔偿”的立法措辞;提出以“故意侵权”和“实施两次以上的侵权行为或者侵权情节严重”作为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并且统一判赔倍数的幅度。在程序法维度,提出在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诉讼证据收集阶段确立诉讼证据披露规则与证据保全规则;在诉讼庭审过程中确立举证妨碍规则以及降低证明标准的完善建议。在相关配套措施方面,应当强调通过发挥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司法政策的指引作用;强化知识产权案例指导制度的司法示范作用,以及在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时引入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评估机制及司法会计制度。通过上述完善对策的实施,促进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发挥出最优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马源良[7](2019)在《名为买卖实为担保合同的研究 ——兼论《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4条》文中认为近年来,由于我国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民间融资需求的增加,当事人签订买卖合同担保借贷合同的情况频繁的出现,本文将之称为“名为买卖实为担保合同”。对于此类合同,在理论界一直存在着不同看法。最高法院对于此类合同也曾先后出现了不同的裁判结果。为解决此类问题,最高法院在此后出台的司法解释中专门设置了一个条款来处理此类问题。该司法解释虽然解决了实务中的一些难题,然而对于名为买卖实为担保合同的实质问题没有给出明确的指引,反而有意模糊了一些问题,给司法审判带来了困难。即便在该司法解释出台以后,最高法院也做出了不同于此司法解释要求的判决结果。本文主要运用了实证主义分析法、比较法等方法,通过理论分析和案例研究相结合的方式发现并探讨名为买卖实为担保合同的深层次问题,以期加深实务界和学术界对此类合同的认识。文本文分为六大部分。第一章为名为买卖实为担保合同的概述,本章介绍了此种合同的概念、产生的背景以及特点。第二章介绍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对此类合同态度的不明确。本章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先按照时间顺序介绍三则最高法院权威判决的案情和裁判结果,以表明最高法院权威案例对于此类合同观点的不稳定;第二部分介绍最高法院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对调整此类合同的意义以及缺陷。并由此两部分得出最高法院对于此类合同态度的不明确。第三章介绍前述司法解释出台后地方法院裁判结果仍然的混乱。本章先用表格形式介绍了近几年地方各级法院对于此类合同的不同的判决结果,再将各地司法判决中关于此类合同性质和效力的观点进行分析和总结,以得出最高法院的权威案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对地方各级法院产生明确的指引,并得出本文需要解决的问题在于此类合同的性质和效力问题。第四章介绍名为买卖实为担保合同性质的学说辨析,分为附条件买卖合同说、代物清偿预约说、债之更改说、抵押权说、让与担保说和后让与担保说。在本章中,笔者得出了此类合同是一种非典型担保物权的结论,并且将大多数情况下没有进行所有权转移的名为买卖实为担保合同归入后让与担保说。对于少数完成了所有权转移的情况下的名为买卖实为担保合同归入让与担保说。第五章为名为买卖实为担保合同的效力分析。本章第一部分先介绍此类合同的效力之争,分为有效说和无效说;第二部分介绍合同有效的认定过程,分别对合同涉嫌通谋虚伪、违反禁止流质契约原则、违反物权法定原则进行了回应并由此得出合同有效的结论,表达了对合同有效说的支持;第三部分介绍了合同的担保效力分析。第六章介绍了名为买卖实为担保合同的审理建议。本部分先阐述了司法审判中识别当事人“担保”真意的注意要点,再提出合理对待此类合同中的流质条款的具体建议,最后指出法官应关注当事人在此类合同中的具有公示性质的行为,对于具备一定公示性质行为的,应赋予其优先受偿的效力。
张焱[8](2019)在《住房承租权特别保护法律研究》文中认为随着流动人口的不断增加和人们生活观念的不断更新,租赁住房居住已经成为居民解决住房问题的方式之一。住房租赁市场是我国住房供应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经济社会发展中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在租购同权的宏观政策背景下,实行购租并举,培育和发展住房租赁市场,是深化住房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必须强化对住房承租人的特殊保护。各类房屋表现的功能不同,不同房屋租赁承载的社会价值和使命也不一样。住房租赁因承载着特殊的社会保障功能,应与商业用房租赁、公共住房租赁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则。商业用房租赁属于市场化主体行为,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和合同自由原则;公共住房租赁保障的对象是社会中的中低收入者,对社会弱势群体的保障是国家或政府的当然义务,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住房租赁首先是民事合同关系,但因关涉承租人的生存和发展利益,以传统民法坚持的合同自由无法达成对住房承租人的公平对待,因此需要国家权力介入对所有权绝对和契约自由原则进行一定程度的干预和规制,以强制性规范保护住房承租人的特殊利益。传统民法坚持所有权绝对和契约自由原则,无法实现保护弱势住房承租人的目的,需要立法对住房租赁法律关系进行干预,对合同自由的形式正义进行矫正,以实现实质正义。以保护住房承租人合法利益为宗旨,实现出租人与承租人在住房租赁关系中实质上的平等,是各国住房租赁法的重要法政策目标。各国住房租赁法律制度突破了传统民法的合同相对性原则,以租赁合同为基础、以住房承租权为核心建构保护承租人的住房租赁法律制度,通过增加住房出租人义务,限制出租人的权利,扩大住房承租人权利,强化住房承租权的物权化效力,提升承租人地位等,强化对住房承租人权利的倾斜保护。论文首先对住房承租人权利特别保护的缘由进行了理论论证。由于承租人在住房租赁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客观上就需要法律对形式平等进行矫正,对弱势的住房承租人予以倾斜性保护,实现实质性的平等;住房关系着承租人及其家人的基本生存利益,从利益衡量比较,承租人的利益﹙居住利益﹚要比出租人的利益﹙收取租金的投资利益﹚更为重要,更应得到法律的适度的倾斜性保护;在人权法上,国际公约确认了适足住房权是一项基本人权,将承租人对租住房屋上的租赁权提升到人权保障的高度,住房租赁承租人享有的的适足住房权包括住房安全权、人格尊严权、住房安宁权、禁止驱逐权等,确保住房承租人在租住房屋期间享有安全、自由、和平和尊严的权利是适足住房权的重要内容和使命;在法理论上,住房承租权源于住房租赁合同与占有的结合,通过占有的状态表现出权利的性质,法律对于占有的事实给予物权性请求权的保护,自然应以占有的保护方式保护住房承租人的承租权,法律对于有权占有的保护实际上是保护其背后的实际权利;社会理论方面,20世纪初的所有权社会责任理论强调个人所有权的行使,应为国家的公共利益甚至为增进人类的共同需要和幸福而附随社会责任。住房所有权的社会义务就是要发挥住房的社会保障功能,对住房所有权人附加相应的社会义务,并限制住房所有权人行使权利的自由。对住房承租人权利的强化就是对住房所有权所施加的束缚。住房租赁法律制度应以保护住房承租人特殊权利、稳定住房租赁关系和社会秩序为目标,贯彻承租权物权化、承租合同长期化、租金标准稳定化、承租人权利业主化、权利表征显性化等主要制度理念,体现为特殊的制度构成。文章论述了基于住房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和出租人的基本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基于诚实信用而生的特殊的附属义务。在国家对住房租赁市场的监管和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方面,应建立住房租赁的最低适住性安全标准,保障承租人在租住房屋中安全、健康、有尊严地居住和生活;建构住房租赁的租金调整制度,稳定住房租赁关系,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强化对住房租赁押金的规制,特别要建立专业租赁机构押金的分离管理制度;在限制住房出租人权利行使方面,应建构住房租赁合同解除中对承租人的特别保护制度,以正当理由规则保障住房承租人的租赁存续利益;赋予住房出租人的减损义务,发挥物尽其用的社会效益;限制出租人收回住房私力救济,实现社会和平稳定,从而达到保障住房承租人利益的目的。基于保障住房承租人生存利益的政策考量,各国立法强化对住房承租人的居住权利的优先保护。这种受到法律特别保护的居住性权利是专属于住房承租人享有的,经过学者们的提炼,形成承租权概念。本文理清了住房承租权的含义,认为住房承租权(住房租赁权)就是承租人在租赁住房中的居住权,是承租人基于住房租赁合同,在租赁住房交付后,对租赁租房占有期间所享有的,得在租赁住房中安全、健康、有尊严地居住和生活的权利,也即是承租人对租赁住房为使用、收益,并得对抗新的所有权人和其他第三人的权利。承租权的实质性特征就是物权化效力。住房承租权具有保障租赁关系存续、对抗其他人对承租人安定居住和生活的妨害和阻扰的效力。在分析住房承租权的性质和效力基础上,提出我国住房租赁法应采承租权物权化的理论构建保护住房承租人的制度体系。现代民法在坚持私有财产保护和契约自由的原则下,更加强调对社会弱者的保障,追求社会公平正义和实质平等。在住房社会化运动的推动下,立法者逐渐承认了住房承租人对租赁住房的特殊利益。各国立法强化住房承租人的权利保护,赋予住房承租人在租赁住房占有期间以较强的保护手段,出现了住房承租权物权化的趋势和特征。对于住房承租权予以物权化效力保护,是世界各国住房租赁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且有不断得以强化的趋势。各国立法大多规定了房屋买卖不破租、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承租人优先续租权等制度,租赁法律关系不因租赁住房的所有人变更而受影响,成立在先的租赁权可以对抗新的房屋买受人,在与第三人权利存在冲突时,住房承租人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保障权。这样的制度安排使得承租权具有较强的稳定性,住房租赁合同目的获得持续、安全的保障。住房租赁法律制度是以住房承租权为核心而建构的制度体系。住房承租权成立后,其效力主要表现为住房租赁法律关系的存续不因住房所有权人的变动而受影响,住房承租人基于合法占有而得享有占有保护的物上请求权。基于承租权的效力辐射,次承租人和承租人死亡后的同住人也享有基于承租权的特别保护,租赁关系稳定性得到延续。本文认为住房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制度具有独立的制度功能和社会价值,但应完善我国的优先购买权制度,基于交易的安全和秩序,不应忽视住房受让人的利益保护,因此租赁住房通过公开拍卖的不应有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适用;优先续租权没有独立的制度价值和功能,理由在于住房租赁契约属于继续性债之关系,租赁合同的存续特别重视当事人的信赖关系与人格信用,住房租赁合同到期后是否续展依赖于承租人与出租人相互间的信赖关系,若在合同履行中双方信赖关系被破坏,赋予住房承租人在合同期限届满时主张法定优先承租权,明显对出租人不公,因此,法律重视住房租赁契约上当事人间信赖基础之维护,是否续租,原则上交由当事人在信赖关系之基础上选择。在对出租人住房实现抵押权时,存在与住房承租人利益的冲突,各国创设了诸多制度保障承租人的利益,包括承租人知情权、缓期交付制度、抵押权人同意制度等,我国立法应建构抵押权实现过程中对住房承租人特殊保护制度。在租赁住房买卖过程中,承租人的地位不因所有权人变更而受影响,受让人得承继原出租人地位,买卖不破租赁规则属于特别保护住房承租人的强制性规定,不应允许当事人特约预先放弃,否则该制度就失去了存在的价值和意义,对住房承租人的保护将流于形式,本文对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进行了梳理,提出了完善我国住房租赁核心制度的构想,并论述了司法处置(强制拍卖)债务人住房对承租权的保护制度及对承租权干扰的排除,完善住房租赁登记备案制度,增强住房承租权的公示效力,保障真正的住房承租人,预防债务人(住房所有权人)与案外承租人通谋以虚假租赁合同阻碍强制执行的行为得逞。最后,本文基于现代城市居住模式下住房承租人权利的扩展分析,认为在我国以建筑物区分所有与传统独家独户的住房形态已有根本性的变化,承租人租赁的住房不仅是对业主住房专有部分的使用,还必须使用小区物业范围的公用部分和公共设施设备,必须维护小区住户的共同利益,形成与业主(出租人和小区其他业主)、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等多方面的法律关系。提出承租人在住宅小区的特别权利获得保护的依据是业主权利的默示让与,特别权利内容就是准业主权,包括居住小区公共资源和设施设备使用权、接受物业服务权、参与公共事务管理权、在业主大会上陈述意见权、知情权、妨害行为制止权等,进一步强化对住房承租人特别保护,维系小区物业范围内所有居住者的共同利益和秩序,力图构建住房承租人权利的立体保护制度体系。法律是当事人利益平衡器。住房租赁法的制度在强化保障住房承租人利益的同时,应兼顾出租人利益的保护,平衡当事人间的利益。世界各国的立法进程体现出对住房承租人权利的保护有一个逐步扩大权利范围、不断强化住房承租权效力(保护方法)的过程,即便一些国家(日本、德国等)的人均住房比都已达1.0以上,也仍然继续以强化对住房承租人的保护为住房租赁法的宗旨。我国的住房租赁法应遵循现代住房租赁法的立法方向,应以租赁合同为基础而构建住房租赁法律关系相关规则,以承租权为核心构建住房租赁法律制度,特别保护承租人利益,促进住房租赁市场健康发展。
谢锐勤[9](2019)在《国资国企司法治理实证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以国有企业为主的“僵尸企业”,法院并没有按照普通民商事案件简单处置,而是专门出台司法解释和司法文件,并且在立案、审理、执行等审判流程中体现出强烈的服务国企改革导向,服务党政政策导向。事实上,法院对于“僵尸企业”的处置手法并非孤例,而是自改革开放以来针对涉国资国企案件一脉相承的做法。那么,法院在国企改革问题上为什么会有强烈的公共政策导向呢?该如何评价该导向呢?国有企业、民营企业、外资企业是具有中国特色的企业分类法,国资国企无论在定性上还是定量上,重要性都显而易见,并且得到《宪法》隆重其事的规定。对于国资国企治理的研究,立法保护和行政保护的研究较为充分,而司法保护研究相对欠缺。本文以国资国企为研究对象,以司法解释和司法案例为载体,对国资国企司法治理进行实证研究。其中以中国宪制为总基调,以司法治理为主命题,以立审执等案件审判流程为实践基础,以国资国企司法政策为理论基础,以司法治理现代化为归宿,展现“中国渐进式双轨制保护模式”。具体到司法实践,首先体现在筛选机制上。从法院受理涉国资国企案件的筛选机制可见,对于涉及部队军产案件、改制与破产案件、行政部门案件、社会稳定案件,法院采取明哲保身的态度拒绝司法。对于服务经济发展大局、保障企业改制与破产、防范并化解金融风险、发挥司法建议功能,法院采取综合治理的态度能动司法。在拒绝司法中,党政的策略是确保国企改革顺利推进,国企的策略是追求案件一揽子解决,社会行动者的策略是创造条件寻求司法救济,法院的策略是韬光养晦应对挑战。在能动司法中,党政的策略是让法院为国企改革保驾护航,国企的策略是通过法院确认和保护改革成果,社会行动者的策略是通过适度让利换取权益尽快变现,法院的策略是通过全面整合资源力求标本兼治解决案件。上述司法角色定位基于政治形势判断。司法既要服务国家治理目标,又要完成改革任务分工,还要确定并发展自主性,力求进退应矩。正是在不断规范司法与政治的边界中,区分司法与党政的发展方式下,法院通过及时确认改革成果,推动国企改革以法治方式前进。其次体现在审理术上。在涉国资国企案件审理中,对于涉及上级公司案件、行政部门案件、国企与非公案件、金融债权案件、社会稳定案件,法院采取优先保护与案结事了的态度进行处置。实践中,通过扩大或缩小法律适用,建立统一协调机制,达到医治“生病企业”的目的。审理中,党政的策略是既通过法院提升治理效率与效益,又通过支持公正司法树立法治形象。国企的策略是既将意识形态优势转化为制度利益,又通过巧用司法解释与拖延案件进度减少损失。社会行动者的策略是既确认主要收益落袋为安,又有意让程序空转减少损失。法院的策略是既配合党政政策服务大局,又通过创设法律制度自我保护。审理中,参与者都有最低限度的同意,使得司法公正呈现出螺旋式上升的态势。上述司法角色定位基于权力资源配置。司法既要落实国家治理,又要抑制地方保护主义;既要形塑独立社会功能,又要巧用调判结合方式。正是在司法自治与回应的平衡中,法官着力弥补司法制度不足,法院着力弥补公共政策不足,努力建构适合国情的多元法律秩序。再次体现在执行机制上。在涉国资国企案件执行中,对于涉及上级公司案件、行政部门案件、国企与非公案件、社会稳定案件、产权保护案件,法院一方面采取内外有别的态度倾斜保护,另一方面又服从大势所趋推动平等保护。实践中,通过健全执行联动机制,克服地方保护主义,既名正言顺服务大局,又推动政策转型走向平等保护。执行中,党政的策略是既采取多道防线自我保护,又支持法院巩固经济绩效。国企的策略是既制造事件保全利益,又以大局为重适度让利。社会行动者的策略是既抵抗地方保护主义,又穷尽手段增强胜算。法院的策略是既适当控制执行幅度照顾各方利益,又尽力减少执行积案以完成司法任务。执行中,参与者都使出浑身解数相互博弈,法院则通过选择性执行达到利益平衡,避免司法政治化。上述司法角色定位基于专业化实践。司法既要提升执行治理水平,又要增强制约行政能力,还要规范执行自主建设。在党带头解决执行难的语境下,法院建立健全平等保护体系,努力让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具体到司法解释,法院充当涉国资国企案件“立法者”的角色。从“立法”阶段来看,法院经历了 1978—1992年的萌芽期,1993—2002年的壮大期,2003-2012年的平稳期,2013年至今的成熟期。总体“立法”特点是回避政治问题、防止资产流失、维护社会稳定、迈向平等保护、夯实司法权力,法院一方面懂得有所为有所不为,另一方面仍努力建构平等观念与制度。在法院“立法”中,党的策略是既保障非公经济信心,又树立法治国际形象。人大的策略是既合理配置立法资源,又总结司法经验教训。国务院的策略是既与司法合力推进国企改革,又持续调适两者权力边界。国企的策略是既服从党政政策安排,又确保好处“一个都不能少”。社会行动者的策略是既希望增加法律制度供给,又希望法院坚守司法公正底线。法院的策略是既在渐进式改革中积累治理国企技术,又在参与者的阳谋下进行专业化与自主性建设。上述司法角色定位基于国家治理转型。法院既要平衡好司法与政治的关系,又要保障国企改革顺利推进;既要认真对待社会转型,又要确认公共沟通成果;既要提高司法治理绩效,又要构建自主司法体系。在司法规则要适应国情的语境下,法院推动司法公正分阶段实现,推动主体性司法道路建构,从而更好实现司法治理现代化。从涉国资国企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可见,在国家与社会的博弈中,法院采取老人老办法,逐步减弱对国资国企的倾斜保护;采取新人新办法,逐步增强对非公经济的平等保护。通过司法双轨制配合渐进式改革,达到经济与司法平稳过渡的目的,并逐步向顶层设计转型。博弈的背后是政治使命必然要求,国资国企既是经济安全的物质基础,又是国家安全的政治基础,法院应服务于党的使命。国企治理也是治理绩效必然要求,既要坚定贫穷不是社会主义的理念,又要有效控制国民经济命脉,法院应确认好改革成果。在国企治理与司法治理的分工配合中,要推动“表达”与“实践”、“意识”与“制度”、“书本”与“行动”有机结合。博弈的目的是不断提升国企治理的合法性与现代性。在从运动治理向司法治理转型中,法院要学会规范好政策与司法之间的距离;在国家治理体系及治理能力上,党与司法要致力于实现现代化与法治化;在法律移植与本土资源的利用上,司法要推进自主型治理道路;作出属于法院的贡献。在推进民族复兴的目标指引下,中国司法要与中国地位相匹配,应展现出大国司法形象,应具备中国司法自信,应坚定走中国法治道路,这是改变西方“中心”与“边缘”支配格局的必然选择。从国资国企司法治理来看,法院“以中国为中心”,展现了“中国渐进式双轨制法治模式”的道路自信,展现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制度自信,这既是终结“终结的预言”,也是对“西方中心论”的反思与升华。法院“以中国为方法”,展现了“主体性司法”的文化自信,展现了“立法者的司法”的理论自信,这既是对改革开放的认同,也是对“中国特色”教条化的反思与升华。法院参照“经济发展阶段论”模式,展现了“渐进式司法公正”的中国智慧,展现了“增量式司法公正”的中国方案,这既是对司法公正的建构与进化,也是对党治理国家合法性转换的反思与升华。于党和国家而言,现代化一直在路上,而人民利益是永远不变的归宿,改革要和正在成为主流人口的期望值相匹配。司法将在多元主义法治观的指引下,推进法治国家建设。
杨铁军[10](2015)在《论中国民事立法的观念变革》文中研究指明本文以中国民事立法的观念变革为研究对象,以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民事立法的观念变革为参照系,综合运用法律系统论和比较法的方法对作为参照系的两大法系中典型的国家民事立法观念的形成与发展进行分析,在此基础上运用法律系统论对中国民事立法的历史发展和现实经验进行分析,从而得出中国民事立法的观念应当是从无条件地接受大陆法系的法典化观念到在当代以实用为导向的民事立法的体系化观念。本文的研究目的是为当代中国民事立法提供一个建基于对当代中国民事立法经验分析基础上的民事立法的体系化观念,它融会两大法系各自的优势,可以有力地促进中国民事立法、民事司法和民法学的发展。从大陆法系两部具有典范意义的民法典形成过程,可以清晰地发现作为民法系统运行对象的民法典是民法系统与政治系统和经济系统发生结构性耦合后民法系统自身发展的产物。当民法系统的外部环境发生变化后,民法系统的认知性会将这种变化引入民法系统内部,民法系统会将这种变化通过司法和立法表现出来。大陆法系的民法法典化运动是17世纪以来的政治、经济、科学、哲学等在民法领域发生作用的反应,法国与德国民法典正是这种系统运动的产品。到了20世纪中后期,对于大陆法系民事立法的法典化起到影响的外部环境发生了深刻地变化,民法典中的特定内容不断地被立法机关通过单行法的方式去实现特殊的目的,即便是在司法实践中,民法典也必须依赖法官的法律解释,甚至创制新的规则以解决复杂的纠纷,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面临着法典化的危机。尽管它们或是通过将判例和单行法整合到民法典的方式,或是通过创制新法典的方式以继续保持民法典在民事生活中宪法的地位,但这不过是对过去荣光的怀念,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立法的观念在这一系列的适应性动作中发生了变化。我国自清末变法选择了民事立法的法典化之路后,民国政府也坚持了法典化的道路,但法典运行所需要的环境并不具备,直至台湾地区在20世纪60年代经济腾飞之时,经过近半个世纪磨合的民法典才在台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出重要作用,同时台湾地区民法典也同样面临大陆法系中国家的民法典同样的危机,也到了应该变革民事立法观念的边界。新中国成立后,出于政治上的“一边倒”,在民事立法方面也学习前苏联,意图完成自己的民法典,但当时的法律系统对政治系统的从属关系,以及当时经系统采纳的计划经济对于平等主体之间交易的排斥,不具备产生民法的条件,因此尽管几次意图制定民法典,但都未能实现。改革开放后,立法机关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不断的以单行法的方式制定各类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民事立法。经过多年的努力,中国建成了与大陆法系国家民法涵盖内容基本一致的民事法律体系,同时通过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工作,使中国的民事立法在具备体系性的同时,具备适度的开放性。从这个意义上说,中国民事立法的法典化观念在改革开放以后已经事实上的转变为民事立法的体系化观念。为了更好的实现民事立法的体系化观念带来的益处,应当及时的整理现有的民法体系,梳理体系中民事法律之间的关系,补充不健全的部分,改造已存在的部分,形成以《民法通则》为基本法,其他民事法律为特别法的民事法律体系,并保持民法体系结构的开放性,根据实际需要由立法机关在民事基本法的框架内制定实现特定目的的民事单行法。民事立法的体系化观念指导下形成的民事法律体系是民法系统运行的对象,在民法系统内运行的民法教义学也与概念法学、利益法学、评价法学状态指导下的民法教义学有着明显区别。民法系统内运行的民法教义学在民法系统内部通过系统的认知性生产复杂性,这个过程推动了民法系统的进化,进而推动民事法律体系的发展。民事立法的体系化观念对于民法学的发展还体现在对于法源论的认识,在民法系统中通过认知性可以引入其他系统的规范,并通过法院的司法活动使其产生法律效力,这有助于缓解目前民法学对于非正式法律渊源类型不确定的认识。本文的创新之处包括三方面。一是在研究中运用了法律系统论作为重要的分析工具。法律系统具备运行上的封闭性与认知上的开放性,法律系统通过对其他系统的信息的认知,推进自身演进。将法律系统论用于研究民事立法的观念变革可以比较清晰地说明民事法律在系统间结构性耦合运动中的发展变迁过程。二是在总结新中国建国以来,尤其是改革开放后制定民事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提出当代中国民事立法的观念是以唯物辩证法指导的实用主义为其理论内核的民事立法的体系化观念。三是以民事立法的体系化观念具有的基础价值统一、内部逻辑统一等特性为指导,以现行民事法律为基础,建立起以《民法通则》为民事法律体系的基本法,其他民事法律在《民法通则》指导下规范特定领域的民事法律体系。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 摘要 |
| Abstract |
| 1 绪论 |
| 1.1 研究背景 |
| 1.2 研究意义和目的 |
| 1.2.1 研究意义 |
| 1.2.2 研究目的 |
| 1.3 研究现状 |
| 1.3.1 国外研究现状 |
| 1.3.2 国内研究现状 |
| 1.4 主要内容和研究方法 |
| 1.4.1 主要内容 |
| 1.4.2 研究方法 |
| 2 让与担保制度基本理论 |
| 2.1 让与担保的概念 |
| 2.2 让与担保制度的性质 |
| 2.2.1 所有权构成 |
| 2.2.2 担保权构成 |
| 2.3 让与担保制度的分类 |
| 2.3.1 动产让与担保 |
| 2.3.2 不动产让与担保 |
| 2.3.3 股权让与担保 |
| 2.3.4 债权让与担保 |
| 3 让与担保制度的立法研究 |
| 3.1 两大法系部分国家的相关立法 |
| 3.2 我国澳门台湾地区的让与担保规制 |
| 3.2.1 我国澳门地区的规定 |
| 3.2.2 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 |
| 4 我国让与担保制度的立法及司法现状 |
| 4.1 立法状况 |
| 4.1.1 《合同法》中的规定 |
| 4.1.2 《担保法》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 |
| 4.2 让与担保司法立场 |
| 4.2.1 法院立场的演进过程 |
| 4.2.2 《九民纪要》的规定 |
| 4.3 我国立法状况及司法立场的评价 |
| 4.3.1 我国担保物权立法总体上呈现出制度创新的品格 |
| 4.3.2 让与担保制度价值的无可代替性 |
| 4.3.3 担保物权创新中理论困境的可突破性 |
| 5 让与担保制度的法典化设想 |
| 5.1 《民法典(草案)》中担保物权部分规定评述 |
| 5.1.1 关于担保物权规定评述 |
| 5.1.2 让与担保的担保物权限定 |
| 5.2 让与担保法典化中的公示和实现 |
| 5.2.1 公示制度的设立 |
| 5.2.2 让与担保的实现 |
| 5.3 让与担保法典化的法条设计 |
|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第一章 绪论 |
| 第一节 选题背景及其意义 |
| 第二节 研究状况和文献综述 |
| 第三节 术语界定 |
| 第四节 研究方法和主要内容 |
| 第二章 从司法案例看股权让与担保的效力 |
| 第一节 司法案例中当事人所提诉讼请求的类型 |
| 一、 让与人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
| 二、让与人请求受让人返还股权 |
| 三、受让人请求对股权行使优先受偿权 |
| 四、受让人请求确认股东资格 |
| 第二节 司法案例中法院对股权让与担保效力的认定 |
| 一、认可股权转让合同有效性且实为股权让与担保 |
| 二、债务未清偿不予支持让与人返还股权的诉求 |
| 三、明确受让人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股东 |
| 四、不予确认受让人的股东资格或仅为名义股东 |
| 第三章 股权让与担保的内部效力 |
| 第一节 名为股权转让合同的性质及其有效性 |
| 一、以担保真意认定名为股权转让合同的性质 |
| 二、名为股权转让合同的有效性 |
| 第二节 股权让与担保所涉标的物的范围 |
| 一、所担保债权的范围 |
| 二、担保标的物的范围 |
| 第三节 股权的利用及善管关系 |
| 一、股权的利用关系 |
| 二、股权的善管关系 |
| 第四章 股权让与担保内部效力的核心:优先受偿权 |
| 第一节 股权让与担保优先受偿权的法理基础 |
| 第二节 股权让与担保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条件 |
| 一、债务已届清偿期而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 |
| 二、债务未届清偿期但出现当事人约定清偿事由 |
| 第三节 股权让与担保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方式 |
| 一、清算义务的履行 |
| 二、归属清算型与处分清算型的选择规则 |
| 第四节 股权让与担保的优先受偿次序 |
| 一、与一般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次序关系 |
| 二、与其他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次序关系 |
| 第五章 股权让与担保的外部效力 |
| 第一节 股权让与担保对公司的效力 |
| 一、受让人在公司中的股东资格认定 |
| 二、受让人在公司中的股东义务承担 |
| 第二节 股权让与担保对一般第三人的效力 |
| 一、让与人处分股权时对一般第三人的效力 |
| 二、受让人处分股权时对一般第三人的效力 |
| 第三节 破产程序中股权让与担保对普通债权人的效力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后记 |
| 摘要 |
| abstract |
| 绪论 |
| 一、研究背景及意义 |
| 二、相关文献综述 |
| (一)让与担保有效性的相关研究 |
| (二)让与担保法律构成的相关研究 |
| 三、研究方法 |
| 第一章 股权让与担保制度概述 |
| 第一节 股权让与担保的概念 |
| 第二节 股权让与担保的法律构成学说 |
| 一、所有权构成说 |
| 二、担保权构成说 |
| 第二章 股权让与担保的法律规制及困境 |
| 第一节 股权让与担保的法律规制与指导性文件 |
| 一、《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的让与担保纠纷处理方式 |
| 二、《物权法》中的物权与债权区分原则 |
| 三、《九民纪要》中的让与担保效力认定 |
| 第二节 股权让与担保的立法困境 |
| 一、股权让与担保与物权法定原则的冲突 |
| 二、股权让与担保与禁止流质条款的冲突 |
| 第三章 股权让与担保的效力认定现状及原因 |
| 第一节 股权让与担保效力认定现状 |
| 一、有效判决及认定依据 |
| 二、无效判决及认定依据 |
| 第二节 股权让与担保效力问题产生的原因 |
| 一、股权质押制度适用的局限性 |
| 二、股权让与担保公示规则的特殊性 |
| 三、股权让与担保清算方式的多样性 |
| 第四章 股权让与担保合同效力认定的完善建议 |
| 第一节 区分股权让与担保的物权属性与债权属性 |
| 一、通谋虚伪意思表示的排除 |
| 二、股权让与担保中物权属性的认定 |
| 第二节 区分股权让与担保的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 |
| 一、对内效力 |
| 二、对外效力 |
| 第三节 区分股权让与担保的归属清算和处分清算 |
| 一、归属清算的适用 |
| 二、处分清算的适用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第一章 绪论 |
| 第一节 研究背景与研究意义 |
| 一、研究背景 |
| 二、研究意义 |
| 第二节 研究现状 |
| 一、国内研究现状 |
| 二、国外研究现状 |
| 三、研究现状评述 |
| 第三节 研究方法、思路与创新点 |
| 一、研究方法 |
| 二、研究思路 |
| 三、学术创新点 |
| 第二章 我国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现状与问题 |
| 第一节 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内容构成与立法依据 |
| 一、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内容构成 |
| 二、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依据 |
| 第二节 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适用的现实考察 |
| 一、法定赔偿方式的适用呈泛化态势 |
| 二、判赔金额与诉请金额间差距较大 |
| 三、部分赔偿额超过法定赔偿的上限 |
| 四、缘于“举证难”致使审理周期较长 |
| 五、判赔额与地区经济水平呈正比关系 |
| 六、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地区分布不均匀 |
| 第三节 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适用的存在问题 |
| 一、缺失制度特有的基础理论指引 |
| 二、赔偿方式未能彰示其工具价值 |
| 三、法定赔偿适用的裁量空间过大 |
| 四、缺乏专门的知识产权证据规则 |
| 五、赔偿方式的规则设计不尽合理 |
| 第三章 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价值基础与功能 |
| 第一节 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价值基础 |
| 一、矫正正义理论:基石价值 |
| 二、功利主义理论:补充价值 |
| 三、创新激励理论:专有价值 |
| 第二节 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多元功能 |
| 一、救济功能 |
| 二、预防功能 |
| 三、惩罚功能 |
| 四、确认功能 |
| 第三节 预防功能应当定位为核心功能 |
| 一、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功能定位调整的必要性 |
| 二、预防功能定位为核心功能的多维度诠释 |
| 三、预防功能发挥与实现的必要限定 |
| 第四章 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 |
| 第一节 填平救济原则: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基点 |
| 一、填平救济原则是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基石原则 |
| 二、适用填平救济原则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路径 |
| 第二节 市场价值原则:确定赔偿数额的价值原点 |
| 一、知识产权市场价值原则的基本内涵与理论支撑 |
| 二、引入知识产权市场价值原则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
| 三、确定知识产权市场价值的量定工具与方法选择 |
| 第三节 比例原则:探寻诉讼当事人利益的衡平点 |
| 一、比例原则的基础内涵与本质属性 |
| 二、比例原则适用于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正当性诠释 |
| 三、比例原则适用于损害赔偿的阶层化操作及其适用 |
| 四、比例原则适用于损害赔偿的局限表征与完善径路 |
| 第五章 知识产权损害的一般赔偿方式与适用路径 |
| 第一节 实际损失赔偿方式与适用路径 |
| 一、实际损失的所属类型与赔偿范围 |
| 二、实际损失赔偿方式的适用困境 |
| 三、实际损失赔偿方式的适用路径 |
| 第二节 侵权获益赔偿方式与适用路径 |
| 一、侵权获益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择定 |
| 二、侵权获益赔偿方式的适用困境 |
| 三、侵权获益赔偿方式的适用路径 |
| 第三节 许可费赔偿方式与适用路径 |
| 一、许可使用费赔偿方式的理论基础 |
| 二、许可使用费赔偿方式的适用困境 |
| 三、适当扩大许可费赔偿的基准范围 |
| 四、丰富我国合理许可费的计算方法 |
| 第四节 法定赔偿方式与适用路径 |
| 一、法定赔偿方式的理论内涵 |
| 二、法定赔偿方式的适用困境 |
| 三、法定赔偿方式的适用路径 |
| 第六章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引入与适用规则 |
| 第一节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理论基础 |
| 一、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基本内涵 |
| 二、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法律性质 |
| 第二节 全面引入知识产权惩罚赔偿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
| 一、全面引入知识产权惩罚赔偿制度的必要性 |
| 二、全面引入知识产权惩罚赔偿制度的可行性 |
| 第三节 域外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考察与镜鉴 |
| 一、英美法系国家的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 |
| 二、大陆法系地区的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 |
| 三、域外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经验镜鉴 |
| 第四节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规则与考量因素 |
| 一、厘清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规则 |
| 二、释明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考量因素 |
| 三、预防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滥用的适当限制 |
| 第七章 我国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对策 |
| 第一节 实体法维度的完善对策 |
| 一、修正知识产权损害赔偿方式的法定位阶及适用关系 |
| 二、优化我国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赔偿规则的立法规范 |
| 三、调整我国知识产权法定赔偿的赔偿幅度与规范内容 |
| 四、构建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的基本要件 |
| 第二节 程序法维度的完善对策 |
| 一、完善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诉讼证据规则的必要性 |
| 二、优化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证据收集与保全规则 |
| 三、调整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 |
| 第三节 相关配套制度的完善对策 |
| 一、发挥我国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司法政策的指引作用 |
| 二、强化我国知识产权案例指导制度的司法示范作用 |
| 三、引入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评估机制及司法会计制度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 致谢 |
| 附件 |
| 中文摘要 |
| ABSTRACT |
| 引言 |
| 第一章 名为买卖实为担保合同的概述 |
| 第一节 名为买卖实为担保合同概念和适用背景 |
| 第二节 名为买卖实为担保合同的特点 |
| 第二章 最高法院对名为买卖实为担保合同的观点 |
| 第一节 最高法院裁判思路的变化 |
| 一、因不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有效:以朱某案为例 |
| 二、因违反流质规定而无效:以杨某案为例 |
| 三、因不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有效:以汤某案为例 |
| 四、案例评析 |
| 第二节 《规定》第24条中的最高法院立场 |
| 一、《规定》第24条的内容和意义 |
| 二、《规定》第24条的问题 |
| 第三章 地方各级法院裁判思路的混乱 |
| 第一节 地方各级法院裁判结果的概述 |
| 第二节 地方各级法院对名为买卖实为担保合同的态度 |
| 第四章 名为买卖实为担保合同性质的学说辨析 |
| 第一节 附条件买卖合同说 |
| 一、附条件买卖说的基本观点 |
| 二、附条件买卖合同说的问题 |
| 第二节 代物清偿预约说 |
| 一、代物清偿预约说的基本观点 |
| 二、代物清偿预约说的问题 |
| 第三节 债的更新说 |
| 一、债的更新说的基本观点 |
| 二、债的更新说的问题 |
| 第四节 抵押权说 |
| 一、抵押权说的基本观点 |
| 二、抵押权说的问题 |
| 第五节 让与担保说 |
| 一、让与担保说的基本观点 |
| 二、让与担保说的问题 |
| 第六节 后让与担保说 |
| 一、后让与担保说的基本观点 |
| 二、后让与担保说的合理性 |
| 第五章 名为买卖实为担保合同的效力分析 |
| 第一节 名为买卖实为担保合同的效力之争 |
| 一、无效说 |
| 二、有效说 |
| 第二节 名为买卖实为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 |
| 一、涉嫌通谋虚伪表示之否定 |
| 二、违反禁止流质原则之克服 |
| 三、违反物权法定之解决 |
| 第三节 名为买卖实为担保合同的担保效力分析 |
| 第六章 名为买卖实为担保合同的审理建议 |
| 第一节 基于当事人真意识别合同性质 |
| 第二节 合理对待流质条款 |
| 第三节 关注公示行为,注意优先效力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学位论文评阅及答辩情况表 |
| 内容摘要 |
| abstract |
| 第一章 导论 |
| 一、问题之提出 |
| 二、文献综述 |
| 三、研究目的与基本研究思路 |
| 四、研究方法 |
| 五、研究重点与难点 |
| 六、本论文的创新点 |
| 第二章 住房承租权特别保护的制度基础 |
| 一、相关基础概念 |
| 二、对住房承租人特别保护的社会客观基础 |
| (一)租购同权、发展租赁市场的国家政策目标需要对住房承租人予以特殊保护 |
| 1、租购同权的政策背景 |
| 2、租售并举与租购同权的政策目标 |
| (二)发展住房租赁市场必须强化对住房承租人的权利保护 |
| 1、住房租赁和住房所有(自有)都是一种居住方式 |
| 2、发展住房租赁市场必须强化对住房承租权的特别保护 |
| 三、对住房租赁承租人特别保护的理论基础 |
| (一)利益比较:承租人的利益更加值得法律倾斜保护 |
| 1、社会政策基础——住房承租人与出租人相比一般处于经济上弱势地位,其基本的生存利益更值得法律予以保护 |
| 2、伦理基础——对承租人生存权利的保护 |
| (二)人权法基础——对住房承租人的住房权保障 |
| (三)法理基础 |
| 1、基于占有权利的法益效力 |
| 2、财产所有权的社会化义务理论(私权社会责任理论) |
| 第三章 住房租赁法律关系中的特殊权利义务 |
| 一、住房承租人特殊权利义务产生的基础 |
| (一)保障住房承租人利益的法价值目标 |
| 1、强化住房承租人的法律地位和利益倾斜,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
| 2、稳定住房租赁关系和社会秩序 |
| (二)保障住房承租人利益的主要制度理念 |
| 1、承租权物权化,保护实际居住人 |
| 2、承租合同长期化 |
| 3、租金标准稳定化 |
| 4、承租人权利业主化 |
| 5、权利表征显性化 |
| 二、国家运用公权力对住房租赁法律关系适当干预的正当性基础 |
| (一)公私法的分类和社会法对社会弱者特别保护的正当性 |
| (二)现代民法对合同自由的限制:从形式正义到实质正义 |
| (三)国家公权力对住房租赁法律关系适当干预的正当性 |
| 三、住房租赁法律关系权利义务的特殊内容 |
| (一)基于住房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和出租人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
| 1、出租人的适住性默示担保义务:提供和维持适合于居住的住房的义务 |
| 2、住房出租人的修缮义务 |
| 3、承租人支付租金和附加费用的义务 |
| 4、承租人遵守业主公约的义务 |
| 5、承租人的租住安宁权 |
| 6、承租人住房租赁关系终了之返还住房义务 |
| (二)基于国家对住房租赁市场的规制:保障承租人权利,平衡当事人利益…… |
| 1、建立住房租赁的最低适住性安全标准 |
| 2、建构住房租赁的租金调整制度 |
| 3、强化对住房租赁押金的规制 |
| (三)对住房出租人权利行使的限制,强化对住房承租人的保护 |
| 1、住房租赁合同解除中对承租人的特殊保护 |
| 2、住房出租人的减损义务 |
| 3、出租人收回住房私力救济的限制 |
| 第四章 住房承租权的特别保护法律制度内容 |
| 一、住房承租权的物权化 |
| (一)住房承租权的概念 |
| (二)住房承租权的效力 |
| (三)住房承租权的性质 |
| (四)住房承租权物权化的演变与发展 |
| (五)我国住房租赁立法的制度选择:住房承租权物权化 |
| 二、承租人的优先权(包括优先购买权和优先续租权) |
| (一)住房承租人优先购买权 |
| 1、住房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概念和特征 |
| 2、住房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制度的价值和正当性基础 |
| 3、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性质 |
| 4、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条件 |
| 5、优先购买权被侵害的权利救济 |
| 6、需要厘清的问题 |
| (二)住房承租人优先续租权 |
| 三、住房抵押中承租权的特殊保护 |
| (一)各国关于抵押权实现过程中保护承租权的法律制度 |
| 1、知情权规则——抵押权实现过程中的通知义务 |
| 2、缓期交付制度 |
| 3、抵押权人同意制度 |
| (二)我国关于抵押权实现过程中与承租人保护的立法完善 |
| 1、抵押权与承租权的冲突与协调 |
| 2、建构抵押权实现过程中对住房承租人特殊保护制度 |
| 四、住房买卖中承租权的特殊保护 |
| (一)住房买卖交易中对承租人的保护:买卖不破租赁制度 |
| 1、买卖不破租赁制度的含义 |
| 2、域外关于住房买卖不破租赁的立法例 |
| 3、住房买卖不破租规则的立法理由 |
| 4、买卖不破租赁的成立要件 |
| 5、买卖不破租赁的法律效果 |
| 6、适用买卖不破租规则的例外 |
| (二)司法处置(强制拍卖)债务人住房对承租权的保护制度及对承租权干扰的排除 |
| 1、案外人以住房租赁合同对强制执行干扰的表现形式 |
| 2、完善保护承租权制度:住房承租人的执行标的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 |
| 3、完善住房租赁登记备案制度,增强住房承租权的公示效力 |
| 4、加重承租权人举证义务,加大对虚假租赁合同当事人的惩罚力度 |
| 5、对司法机关委托拍卖公告记载的租赁负担与实际不一致的处理 |
| 五、强化对次承租人和同住人住房承租权的保护 |
| (一)基于承租人的转租权(或部分转租权),完善次承租人利益保护制度…… |
| 1、关于住房转租和承租权转让 |
| 2、次承租人权利保护的立法理由 |
| 3、次承租人权利保障的范围 |
| 4、我国立法选择:强化对次承租人的权利保障 |
| (二)完善同住人承租权(加入权)保护制度 |
| 1、各国立法比较 |
| 2、同住人承租权的性质 |
| 3、适用同住人承继承租权的条件 |
| 4、同住人承租权的效力 |
| 5、我国法律对同住人承租权制度的完善 |
| 第五章 现代居住模式下承租人的特别权利保护 |
| 一、现代居住模式的特点和住房承租人的特殊权利保护 |
| (一)现代居住模式的特点 |
| (二)现代居住模式下强化对住房承租人特殊保护的理由 |
| 二、承租人取得权利的依据:业主权利的默示让与 |
| 三、现代居住模式下住房承租人的特别权利:准业主权 |
| (一)承租人与出租人的关系:公共部分使用权能默示性转移给承租人 |
| 1、居住物业区域公共资源和设施设备使用权 |
| 2、要求出租人协助进行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权利 |
| (二)住房承租人与物业服务人的关系:接受物业服务权 |
| (三)住房承租人与业主委员会的关系:参与公共事务管理权 |
| 1、公共事务参与权 |
| 2、在业主大会上陈述意见权 |
| 3、知情权 |
| (四)住房承租人与相邻人的关系:妨害行为制止权 |
| 四、建立住房租赁当事人失信制度,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住房租赁市场健康发展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 内容摘要 |
| Abstract |
| 导论 认真对待国资国企司法 |
| 第一节 问题的提出 |
| 一、研究对象 |
| 二、特殊在哪里 |
| 三、宪法规定与司法实践 |
| 四、研究语境 |
| 五、问题的意义 |
| 第二节 研究现状 |
| 一、立法层面 |
| 二、行政层面 |
| 三、司法层面 |
| 四、为什么以司法治理为进路 |
| 第三节 理论脉络和内容结构 |
| 一、以中国宪制为总基调 |
| 二、从案件审判流程来论述 |
| 三、以司法治理现代化为归宿 |
| 第四节 研究方法 |
| 一、公法与私法的交叉学科研究 |
| 二、策略博弈分析法 |
| 三、法律实证研究 |
| 第五节 可能的贡献 |
| 第六节 可能的不足 |
| 第一章 法院受理涉国资国企案件的筛选机制 |
| 第一节 材料与问题 |
| 一、材料1: 不予受理企业改制案件 |
| 二、材料2:能动司法受理涉外案件 |
| 三、材料3:能动司法服务国企改革 |
| 第二节 受理还是不受理 |
| 一、司法规定 |
| 二、司法实践 |
| 第三节 能动还是克制 |
| 一、司法规定 |
| 二、司法实践 |
| 第四节 为什么拒绝司法 |
| 一、党政的策略 |
| 二、国企的策略 |
| 三、社会行动者的策略 |
| 四、法院的策略 |
| 五、小结与反思:实事求是? |
| 第五节 为什么能动司法 |
| 一、党政的策略 |
| 二、国企的策略 |
| 三、社会行动者的策略 |
| 四、法院的策略 |
| 五、小结与反思:利益均沾? |
| 第六节 司法角色定位:基于政治形势判断 |
| 一、司法服从国家治理需要 |
| 二、司法完成改革任务分工 |
| 三、司法确定并发展自主性 |
| 四、小结与反思:进退应矩? |
| 第七节 反思与展望:走向自主型司法 |
| 一、司法与政治:调整权力边界 |
| 二、司法与党政:区分发展方式 |
| 三、司法与改革:确证成果合法 |
| 第二章 涉国资国企案件审理术 |
| 第一节 材料与问题 |
| 一、材料4:不良债权系列案件 |
| 二、材料5:稳妥处置“僵尸企业” |
| 第二节 司法规定 |
| 一、涉及上级公司案件 |
| 二、涉及行政部门案件 |
| 三、涉及国企与非公案件 |
| 四、涉及金融债权案件 |
| 五、涉及社会稳定案件 |
| 六、小结与反思:保护理念 |
| 第三节 司法实践 |
| 一、专项资金支持 |
| 二、减免缓诉讼费 |
| 三、开通绿色通道 |
| 四、组建专业团队 |
| 五、出台指导意见 |
| 六、统一协调机制 |
| 七、效果导向:“生病企业”的医院 |
| 八、小结与反思:戴着镣铐跳舞? |
| 第四节 为什么如此审理 |
| 一、党政的策略 |
| 二、国企的策略 |
| 三、社会行动者的策略 |
| 四、法院的策略 |
| 五、小结与反思:螺旋式上升? |
| 第五节 司法角色定位:基于权力资源配置 |
| 一、司法治理落实国家治理 |
| 二、司法抑制地方保护主义 |
| 三、司法形塑独立社会功能 |
| 四、司法巧用调判结合方式 |
| 五、小结与反思:过渡性策略? |
| 第六节 反思与展望:法律多元主义 |
| 一、法官弥补司法制度不足 |
| 二、司法弥补公共政策不足 |
| 三、建设多元一体法治国家 |
| 第三章 涉国资国企案件的执行机制 |
| 第一节 材料与问题 |
| 一、材料6:债权执行系列案 |
| 二、材料7:基本解决执行难 |
| 第二节 司法规定 |
| 一、涉及上级公司案件 |
| 二、涉及行政部门案件 |
| 三、涉及国企与非公案件 |
| 四、涉及社会稳定案件 |
| 五、涉及产权保护案件 |
| 六、小结与反思:平等保护势在必行? |
| 第三节 司法实践 |
| 一、区别对待执行 |
| 二、案件报告制度 |
| 三、地方保护主义 |
| 四、执行联动机制 |
| 五、执行和解机制 |
| 六、业务指导机制 |
| 七、小结与反思:政策转型导致制度变迁? |
| 第四节 为什么如此执行 |
| 一、党政的策略 |
| 二、国企的策略 |
| 三、社会行动者的策略 |
| 四、法院的策略 |
| 五、小结与反思:司法政治化? |
| 第五节 司法角色定位:基于专业化实践 |
| 一、司法提升执行治理水平 |
| 二、司法增强制约行政能力 |
| 三、司法规范执行自主建设 |
| 四、小结与反思:执行的春天到了? |
| 第六节 反思与展望:迈向平等保护 |
| 一、司法理念:平等保护 |
| 二、司法行动:平等制裁 |
| 三、路径安排:党与司法 |
| 第四章 作为涉国资国企案件“立法者”的法院 |
| 第一节 “立法”情况 |
| 一、总体概况 |
| 二、具体情况 |
| 第二节 “立法”特点 |
| 一、回避政治问题 |
| 二、防止资产流失 |
| 三、维护社会稳定 |
| 四、迈向平等保护 |
| 五、夯实司法权力 |
| 第三节 为什么是法院“立法” |
| 一、党的策略 |
| 二、人大的策略 |
| 三、国务院的策略 |
| 四、国企的策略 |
| 五、社会行动者的策略 |
| 六、法院的策略 |
| 七、小结与反思:司法法治国? |
| 第四节 司法角色定位:基于国家治理转型 |
| 一、司法与政治之间的平衡 |
| 二、司法确认公共沟通成果 |
| 三、司法治理推进国企治理 |
| 四、小结与反思:合二为一? |
| 第五节 反思与展望:司法治理现代化 |
| 一、服务:“不换思想就换人” |
| 二、维护:“司法公正阶段论” |
| 三、建构:“主体性司法道路” |
| 第五章 司法治理与法治道路 |
| 第一节 司法双轨制 |
| 一、社会的胜利 |
| 二、国家的胜利 |
| 第二节 为什么博弈 |
| 一、国企治理是政治使命必然要求 |
| 二、国企治理是治理绩效必然要求 |
| 三、国企治理与司法治理分工配合 |
| 第三节 目的:提升合法性与现代性 |
| 一、运动治理与司法治理 |
| 二、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 |
| 三、法律移植与实践资源 |
| 四、小结与反思:什么是法院的贡献 |
| 第四节 总结与展望:司法自信与法治道路 |
| 一、外部视角:“以中国为中心” |
| 二、内部视角:“以中国为方法” |
| 三、司法治理:“阶段论” |
| 四、展望未来:“变化态” |
| 第五节 反思与检讨:解释限度 |
| 结语 |
| 附件: 论文相关司法解释目录 |
| 参考文献 |
| 致谢:感恩奋斗 |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 中文摘要 |
| Abstract |
| 绪论 |
| 一、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
| 二、研究综述 |
| 三、研究方法 |
| 四、论文框架 |
| 第一章 近代欧洲大陆法系国家民事立法的法典化观念 |
| 一、近代法国民事立法的法典化观念 |
| (一)大革命前法国民事立法的发展 |
| (二)法国民法系统形成与演进 |
| (三)近代法国民事立法的法典化观念产生 |
| (四)近代法国民事立法的法典化观念的成因 |
| 二、近代德国民事立法的法典化观念 |
| (一)近代德国民法学的成熟 |
| (二)德国民事立法的法典化观念形成 |
| (三)近代德国民法系统的形成 |
| (四)影响近代德国民法系统进化的外部环境 |
| 三、近代法国与德国民事立法的观念对我国的启示 |
| (一)近代法国与德国民事立法的观念总结 |
| (二)近代法国与德国民事立法的观念变革的启示 |
| 第二章 当代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的危机及其民事立法观念的变化 |
| 一、当代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典面临危机 |
| (一)司法判例与单行法对民法典的冲击 |
| (二)民法系统中目的程序作用增加 |
| (三)解法典化对民事立法的法典化观念冲击 |
| (四)超国家立法不断侵蚀民法典的存留空间 |
| 二、各国应对民法典危机的措施 |
| (一)将分散的法律整合到民法典中 |
| (二)创制新民法典 |
| 三、现行措施的局限性 |
| 第三章 民事立法的法典化观念对旧中国民事立法的影响 |
| 一、清末中国选择了民事立法的法典化观念 |
| (一)选择法典化观念的原因 |
| (二)法典化观念的立法实践 |
| (三)引入民事立法的法典化观念的意义 |
| 二、民国民事立法采纳法典化的立法观念 |
| (一)法典化民事立法的观念采纳原因 |
| (二)民国民事立法的法典化观念实践 |
| (三)民国民法典之后的发展 |
| 三、清末及民国民事立法的法典化观念实施启示 |
| 第四章 民事立法的法典化观念与新中国民事立法的勾连 |
| 一、新中国的民法法典化之路 |
| (一)废除旧法统,建立新秩序 |
| (二)四次民事立法的法典化之路 |
| 二、中国民法典难产原因分析 |
| (一)民法法典化与民法学的关系 |
| (二)民法法典化与经济系统之间的关系 |
| (三)民法法典化与政治环境之间的关系 |
| (四)民法法典化与国家哲学的关系 |
| 第五章 当代中国民事立法之体系化观念转向的理据 |
| 一、英美法系民事立法体系化观念及对当代中国民事立法的影响 |
| (一)英国民事立法的体系化观念形成、原因及发展 |
| (二)美国民事立法的体系化观念形成、原因及发展 |
| (三)对当代中国民事立法的影响 |
| 二、当代中国民事立法现状是体系化观念转向的现实基础 |
| (一)当代中国民事立法现状 |
| (二)通过法律实施来补充中国民事立法 |
| (三)当代中国民事立法的体系化观念转向初步形成 |
| 三、外部环境是当代中国民事立法的体系化观念转向的推力 |
| (一)中国道路是当代中国民事立法的体系化观念转向的主推力 |
| (二)经济系统是当代中国民事立法的体系化观念转向的直接推力 |
| (三)政治系统是当代中国民事立法的体系化观念转向的重要推力 |
| 四、当代中国民事立法的法典化观念自身不足 |
| (一)当代中国民事法律的演进趋势疏远了民法法典化的道路 |
| (二)对法典化的反思有利于民事立法的体系化观念发展 |
| 第六章 当代中国民事立法之体系化观念变革的展开 |
| 一、当前中国民事法律体系存在的不足 |
| (一)现有民事法律对未来预期不明确 |
| (二)有待提升的民法系统的认知性功能 |
| (三)现有民事法律体系内部不和谐 |
| (四)最高法院的功能错位 |
| 二、当代中国民事立法的体系化观念的阐释 |
| (一)当代中国民事立法的体系化观念的含义 |
| (二)当代中国采纳民事立法的体系化观念的意义 |
| 三、民事立法的体系化观念下的民事立法思想实践 |
| (一)民事立法的体系化观念下的民事立法目标 |
| (二)对《民法通则》的修订 |
| (三)其他民事法律的完善 |
| (四)应然的民事法律体系 |
| 四、民事立法的体系化观念对民法学影响 |
| (一)对民法教义学的影响 |
| (二)对民法的渊源的影响 |
|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 后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