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阳[1](2021)在《行政执行罚及其程序性控制》文中提出执行罚是一个学理概念,对应《行政强制法》中的"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执行罚意义上的"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应该符合"基础行为—执行行为"标准和义务反复课予标准。从整体主义的视角看,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存在金钱给付义务保障错位、其余义务保障缺位的适用难题。这一规定,既不符合行政强制效能原则与比例原则的要求,也与宪法上的人权保障原则、平等原则存在一定的差距,存在违背形式合法性和实质合法性之虞。因此,加处罚款或滞纳金在执行程序中应当审慎适用,需要建立双重决定、双重执行的执行程序。
王海潮[2](2021)在《违法建筑行政强制拆除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城镇违法建筑的建造与存在,已经成为当今社会背景下的一种特殊现象,对于该问题的思考和分析,既是一个社会问题亦是一个法律问题。然而正是由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设还未完善,使得现阶段我国法律制度中仍存在部分空白或不完整的部分,本文要论述的研究对象即关于违法建筑的行政强制拆除就是属于此种情形。立法层面有所空缺,导致多个部门法之间关于该制度的规定各不相同,甚至有些条款相互矛盾;也导致了该制度在具体实施的程序中存在不明确之处。这种制度现状目前已经动摇了法律的统一,影响了法律权威性,由该问题引发的种种社会问题已经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法律和政府的社会公信力。故该问题需要深入研究,从而以理论研究为指导解决社会实践中面临的具体问题。对违法建筑行政强制拆除进行研究,这就需要涉及违法建筑与相似概念间的区分、行政强制拆除的法律属性界定以及法律对违法建筑进行强制拆除规定的特殊程序应如何适用等问题的辨析。关于违法建筑的概念区分,本文倾向于将违法建设定义为在建设过程中的违法建筑,于是首先将其排除在本文研究对象之外。而违法建筑与违章建筑应是相互包含的关系,又因违章建筑的出现实际是社会发展的过去产物,故本文将违法建筑明确为研究对象。而行政强制拆除的法律属性,学界存在两种观点,一派学者将违建强拆行为认定为行政强制措施,另一派学者则将其认定为行政强制执行。笔者根据我国当前立法规定和司法现状分析,认同行政强制执行说的观点。最后,对于公告这一《行政强制法》修改后规定的强制拆除特殊程序,本文认为其不能与行政强制执行通用的催告程序相互等同和替代。全文共四章:第一章阐述违建强拆问题的研究意义、现状及本文思路;第二章对有关于研究课题的核心基本问题进行逐一论述,罗列不同的学术观点,并陈述本文所采纳的观点;第三章对行政强制拆除的执行主体认定以及强拆过程中公告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梳理;第四章指出我国违法建筑行政强制拆除制度存在问题,而后梳理相应的解决措施。整合、分析违建强拆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如行政强制拆除效率低下、法律缺乏面对应急情况的处理措施等,并在此基础上为解决目前存在的问题而提出建议,如重新构建更为完善的法律制度、立法明确相关争议问题等。
孙晓岚[3](2021)在《非诉行政执行裁执分离模式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非诉行政执行是指经法院审查直接进入到执行程序,且作为该执行依据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没有经过诉讼程序的执行制度。我国非诉行政执行制度在执行环节仍存在一些争议,目前法律规定,多数行政机关需要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进行强制执行,经人民法院审查后的执行主体归属问题,实践中做法不一。2012年在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土地违法执行领域规定了裁执分离制度,首次拉开了非诉行政执行裁执分离的帷幕。之后有部分地方在其他领域开始尝试适用裁执分离模式。裁执分离模式系基于非诉行政执行范畴下的一种全新构思,其为破解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执行难题提供了思路,裁执分离模式的关键在于判定行政机关与法院二者由谁作为执行主体,重新厘清非诉行政执行的整个过程。裁执分离制度,可以通过审查权和执行权的分离,将执行交由专门的行政机关。裁执分离贯彻了分权制衡的原则,同时有利于实现司法权的独立,对于提升司法权权威、维护法院中立形象有重要意义。但是推行裁执分离模式过程中存在着适用范围有限,法律支撑不足、审查标准不明确、执行主体规定混乱、救济机制不成熟等问题,导致各执法单位在适用裁执分离模式的过程中执法混乱,造成了公权力与民众私权利之间的紧张关系。因此,本文通过分析非诉行政执行权性质的学理争议,确定裁执分离模式的可行前提。根据非诉行政执行裁执分离的立法、实践现状,借鉴国外及地区的相关经验,采用规范分析、实证分析和比较分析的研究方法对我国行政非诉执行提出具体完善路径。其中包括:厘清裁执分离案件的适用范围;在上位法层面确立裁执分离制度;确立清晰的审查标准;明确裁执分离的执行主体;建立违法执行救济机制。
张寒梦[4](2021)在《暂时性权利保护措施之停止执行研究 ——基于《行政诉讼法》第56条的实证分析》文中提出早在1989年,我国《行政诉讼法》第44条即规定了作为例外的行政诉讼中的受诉行政行为之停止执行,随着《行政诉讼法》在2014年的修改以及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的出台,暂时性权利保护的制度内容得到了进一步补充。除了停止执行保护措施之外,暂时性权利保护制度还包括先予执行与保全保护措施。但是,结合目前的司法实践,此项制度中最先有所规定的停止执行保护措施,在理论与实务中仍有进一步讨论的空间。本文共分为四章。第一章聚焦于停止执行的立法。目前我国的停止执行立法存在依申请、依职权两种类型,当事人、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三类主体,其要件各不相同。从我国立法及域外立法来看,停止执行均属于暂时性权利保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一章通过勾勒停止执行制度内部的立法规定,以及停止执行制度在暂时性权利保护制度立法体系下的定位,以明确我国停止执行的立法模式,这将为后文具体论述的展开提供立法背景。在研究了我国停止执行的立法规定之后,第二章将视野转向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通过整理分析95份案例的裁判情况,可以发现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停止执行的案例依然较少,主要为当事人申请停止执行,但获得法院支持的比例较低。诸多法院裁定驳回的理由为不受理当事人单独提出的停止执行申请,须在行政诉讼提出之余提出方可受理。在裁定的救济方式上,目前均为原级法院复议。在适用领域方面,虽然涉及的领域较为广泛,但对于是否适用于没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行政行为、是否需要达到强制执行阶段、是否约束第三人的行为,裁判尚存分歧。总体而言,停止执行制度在实践中发挥的效用并不充分。第三章将从理论角度分析停止执行制度运行不畅的原因,以及扩大停止执行适用的必要性及其理论依据。在制度构建上,目前的制度对于适用时间、条件和范围的限制较为严格;对于举证责任,则没有明确规定证明责任的承担;对于法律适用,立法也并未建立整全的暂时性权利保护制度体系。在学术研究方面,缺乏对于停止执行的细致的类型化研究和深入的实证与理论研究,现有的理论工具不足以使法院应对具体案件。制度构建和学术研究两方面存在的问题共同造成了停止执行制度的运行不畅。本文试图通过立足于行政法的基础理论,从提升权利救济实效性的需求、公正与效率的平衡作为停止执行制度的核心以及行政行为效力理论、停止执行的法律效果的角度出发,为停止执行的扩大适用提供必要性论证和理论依据。在理论分析之后,针对前述立法、司法中停止执行制度存在的问题,第四章将从当事人的权利内容范围、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以及对法院司法裁判的约束三方面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期望有助于避免停止执行制度陷入空转的情况,确保行政相对人获得救济实效。这对于当前重视个人权利背景下的法治国家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胡嘉生[5](2021)在《药品监管行政强制措施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药品作为风险商品在帮助人类维持身体健康的同时也具有风险,缺乏良好监管的药品极易造成药害事件危害公众健康。近年来,药害事件频发反映出我国药品监管体系尚存不足,有必要进一步提高药品监管水平,确保人民群众的用药安全。行政强制措施作为发现预防药害风险,阻止药害事件发生和损害规模扩大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药品监管过程中普遍运用,但同时应注意到,不当行使行政强制措施会损害相对人权益并影响政府公信力,因而如何对药品监管行政强制措施进行调整进而达成提升药品监管实效和保护相对人权益之间的平衡,是有待继续探索的目标。我国学者当前就行政强制措施的总论部分如种类、设定、主体、程序研究的较为深入,但对于部门行政法中的行政强制措施则涉猎较少。笔者结合当前我国药品监管和行政强制方面的实体法规定,对我国当前药品监管行政强制措施及其不足进行梳理,在吸收域外药品监管的经验上对我国药品监管行政强制措施提出有针对性的对策。第一章笔者首先对药品监管行政强制措施进行界定,并以宪法对公民健康权和身体权的保护要求和实践中的实际需要证成药品监管行政强制措施对于维持药品监管整体秩序的不可或缺。就设定权而言,药品监管行政强制措施延续一般行政强制措施设定权高置的特点。经过对当前药品监管执法手段的分析,笔者认为当前药品监管行政强制措施包含药品查封扣押、药品抽查检验、药品现场检查和药品先行登记保存四类。第二章笔者对当前我国药品监管行政强制措施的相关制度进行总结归纳。笔者从实施主体、实体法渊源、程序法渊源和救济制度等侧面入手,指出药品监管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依赖多类主体共同合作,实体法渊源中既包含以强制力为保障的实体法渊源,也有以药品标准为典型代表的辅助规范。笔者梳理药品查封扣押、药品抽样检查、药品现场检查、药品先行登记保存的程序要求,分析药品监管行政强制措施救济在实践中的运用现状。第三章笔者对我国药品监管行政强制措施在实践中的困境及其成因进行分析。在实施主体上各机关在药品监管行政强制措施行刑衔接上并不流畅;在实体渊源上存在不确定法律概念尤其是经验性法律概念影响法律适用,药品标准体系制度混乱,同类药品存在多类标准;药品监管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规定存在逻辑矛盾之处,导致对相对人程序权利保护出现漏洞或扩大药品监管机关诉讼风险;药品监管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复议缺乏实效性复议改变率低;行政诉讼则缺乏时效性难以及时有效救济相对人权利。第四章笔者对美国药品监管中的强制手段进行对比分析,在梳理美国药品监管体制后笔者发现,尽管由于国情和法律体制的不同使得两国关于药品监管的整体制度安排存在较大差异,但美国药品监管的制度经验对我国完善药品监管行政强制措施具有一定指导意义。美国药品监管手段中的查封扣留后听证程序和通过吸纳技术法规细化药品监管强制手段的启动基准的做法具有借鉴意义。第五章笔者针对第三章提出的我国药品监管行政强制措施的具体问题在吸收借鉴美国药品监管经验的基础之上分别提出有针对性的对策,涵盖主体、实体、程序、救济等侧面。具体包含强化药品监管行政强制措施主体行刑衔接配合,厘清药品监管行政强制措施实体法渊源中的经验性不确定法律概念,填补药品监管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缺失,提升药品监管行政强制措施的救济效果。笔者提出上述对策,以期能对我国建设更完善的药品监管行政强制措施制度体系有所助益。
康健[6](2020)在《行政时效制度研究》文中认为行政时效制度是一种既保护权利(力)人,亦督促权利(力)人在一定时间内行使其权利(力)的时间性法律制度,其根本之目的在于赋予历经长久时间之流逝的事实上权利义务状态以法律的确认和保障,进而尊重现存之公法秩序,维护社会之安定,同时避免因历时经年所发生之诉讼上的举证困难。随着市场经济和行政国家的发展,行政法律关系不仅更趋复杂,其变动性也更为显着,这也造成了行政纠纷的多发。行政时效制度作为一种致力于实现公法秩序之安定的时间性法律制度,对于提高行政效率、实现法的安定性价值、减少法院诉累、增进公共利益等意义重大。基于此种考量,大陆法系法治发达国家或地区大多构建了完整的行政时效制度体系。我国行政法领域亦有时效制度之适用,但在概念界定、价值观塑造、类型化区分、体系化建构等方面均有所不足,不仅难以有效指导实践,亦难以充分发挥行政时效制度的功能与价值。本文以行政时效制度研究为选题,综合运用跨部门法分析、比较分析、价值分析等研究方法,试图重塑行政时效之概念,发掘其法理逻辑、制度功能与价值取向,并提出科学的类型化方法,在此基础上,对行政时效制度展开分类研究,具体考察行政时效制度的适用范围、运行机制以及我国行政时效制度之现状,最后结合中外立法例,对我国行政时效制度的规范设计提出相应建议,推进我国行政时效制度的体系化建构。“时效”之所以称之为“时效”,其判断标准不在于时效所适用之权利类型,亦不在于时效能否发生中止、中断之情形,而在于其“通过权利取得或消灭之方式对当前既存之权利义务状态予以法律的确认和保障,以实现法的安定性价值”。行政时效的概念界定亦应贯彻此种核心内涵,但基于所处法领域的独特性,行政时效的适用客体既包括行政法主体的权利,亦包括行政法主体的权力,且行政法领域并不存在取得时效制度适用之空间,时效期限经过后的法律后果亦全数表现为权利或权力的彻底消灭。因此,行政时效,系指行政法主体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其权利(力),待该期限经过后,则丧失相应的权利(力),以维护当前既存之公法秩序的期限制度。行政时效制度在法理上体现了物质的运动性、正义的相对性、法的安定性以及信赖利益的保护,在价值观上表现出秩序价值的优先性,它不仅具有其他法域中时效制度的普遍功能,亦具有提高行政效率、限制行政权力、消弭官民矛盾、增进公共利益的独特功能。行政时效制度应根据其所限制者是行政法主体的权利抑或权力,区分为限制权利的行政时效制度和限制权力的行政时效制度,形成新二元区分格局:前者包括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与形成权时效,后者包括行政法上处分权时效与执行权时效。行政法上的权利消灭时效包括请求权时效与形成权时效。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的适用客体限于行政法主体的财产给付请求权,其时效期限自请求权可行使时计算;以不行为为目的之请求权,则自行为时计算。请求权时效的中止、中断得参照适用民法中消灭时效的相关规定,所特殊者在于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得因行政主体为实现特定请求权所作成之行政处分而中断。行政法上尚存在行政主体或第三人的执行请求权时效,其本质仍为请求权时效之一种,其中止、中断自得参照适用民法中消灭时效的相关规定,惟其时效期限应自法院判决、裁定、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行政法上的形成权时效包括行政诉讼时效(撤销之诉)、行政复议申请时效(撤销或变更申请)与行政合同中的撤销权时效、解除权时效。形成权的实现方式,不仅包括通知送达,亦包括权利人提起撤销之诉,即所谓形成诉权。行政相对人提起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否定由先行政行为所创设之公法秩序,实质上行使的是一种撤销权(形成诉权),因此得称为形成权时效。行政复议中形成权时效之证成亦承此法理。以上两种形成权时效的起算皆自行政处分送达时起算,原则上不可发生时效中止、中断之情形。行政合同中形成权时效之证成与民事合同中类同,但约定的解除权行使期限不得称为时效,因其未体现法律对特定秩序的确认和保障。行政合同中是否存在撤销权尚有争议,但持肯定态度的国家或地区多对行政机关的合同撤销权施以时效制度的约束,并自行政机关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原因时起算,原则上不可发生中止、中断之情形。基于公共利益之考量,行政机关在行政合同关系中居于优益地位,其解除权原则上不受消灭时效之约束,也因此,行政相对人的合同撤销权与解除权原则上应通过向法院提起形成之诉的方式来行使,并遵从诉讼时效之规定。行政法上的权力消灭时效包括处分权时效与执行权时效。基于依法行政原则及增进公共利益之考量,并非行政机关的任一处分权均得罹于消灭时效,仅有制裁型处分权、撤销违法行为的处分权、废止合法授益行为的处分权应受到消灭时效之约束。对于制裁型处分权,时效期限应自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算,但行为之结果发生在后者,自该结果发生时起算;时效期限得因法定理由而中止,但原则上不应有时效中断之适用。对于撤销违法行为的处分权,时效期限应自权力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理由时起算;由于该项处分权之行使无需相对人配合,亦难受外界因素之干扰,因而不应有时效中止、中断之适用。对于废止合法授益行为的处分权,基于保护相对人利益之考量,时效期限应自废止原因发生时起算;该项时效期限亦不得发生中止、中断之情形,原因与撤销违法行为的处分权时效相同。对于行政法上执行权时效,则因执行模式之不同,而在时效期限、时效运行等方面有不同之表现。其中,行政机关自力执行模式既与行政处分所具有的执行力相契合,亦有助于减少法院压力,在理论上与实践中均更为合适,应成为我国行政执行制度改革的方向。在行政机关自力执行模式下,执行权时效应自行政处分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基于督促行政机关积极行使行政职权、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利益的考量,原则上,执行权时效仅可因法定理由而发生时效中止,但不应有时效中断之适用。我国的行政时效制度体系远未达至完备,欲改变这一现状,首先要做的是对那些不适宜的权利观念或法律制度进行革新,因此,本文语境下,行政时效的规范设计是建立在我国行政法上请求权体系构建、行政诉讼类型化落实以及行政执行模式转变的基础之上。我国行政时效制度的规范设计应贯彻类型化思维,并以其具体类型的特点来选择适当的立法模式:对于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撤销违法行为的处分权时效、废止合法授益行为的处分权时效以及行政合同中的形成权(撤销权与解除权)时效应统一规定于未来制定的《行政程序法典》中,对于行政法上制裁型处分权时效、执行权时效、行政诉讼时效、行政复议申请时效,应分别规定于各独立的单行法律中,形成统分结合、类型明确的行政时效制度体系。
朱长松[7](2020)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实施问题研究》文中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是统领我国城乡规划与建设领域的一部法律.尤其是该法第六十八条的制定具有突破性和创造性,该条确立了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新模式”。该法第六十八条的创设为解决好城乡规划领域特别是违法建设方面有着巨大的促进作用。但是,由于立法的模糊、对法律的理解不一、司法与执法相脱节等原因导致《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在实施中出现了新的问题。本文以法学理论、行政执法和司法审判实践观点的冲突为切入点,综合运用文献分析法、比较法、案例分析法等法学、社会学研究方法,深入分析比较,论述该法条实施中的问题。本文的论证思路如下:首先,从目前违法建设的形势、立法背景入手,明确问题研究的背景;从立法、执法、司法三个方面出发说明研究问题的意义。从行为结构和逻辑结构两个方面对法条结构进行初步分析;同时阐述法条实施现状。其次,从法条实施中存在问题入手,具体分析并研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的法律属性不明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法律属性不统一、违法建设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作出“责成”的混乱、查封违法建设施工现场措施的法律属性不统一、实施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差异以及法院是否应当受理强制拆除违法建设非诉行政执行申请等多个方面的问题。最后,通过上述的分析,就如何准确解决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实施问题提出初步意见。
秦学雯[8](2020)在《《行政强制法》第44条关于行政机关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程序规范的合理解释与适用》文中指出行政机关强制拆除违法建筑仍然是目前行政管理活动的重要内容,拆违程序成为行政执法与司法裁判在该领域中的疑难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第44条为违法建筑强制拆除设置了公告、复议诉讼时效届满的特殊程序要求,同时第44条需与其他涉及违法建筑拆除程序的法律条款衔接适用。一般情况下违法建筑拆除须经过责令限期拆除、复议诉讼期限届满、催告公告、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并实施四个主要环节。但由于《行政强制法》第44条法律文本的不明确性其在实施过程中存在公告的时间不统一、公告与催告的顺序不确定等问题,同时该条的实施造成了继续搭建的违法建筑无法有效制止、紧急情况下违法建筑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法快速拆除等困境。针对以上问题,地方政府出台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强制法》第44条进行了创设性规定。其中对于正在搭建的违法建筑,地方政府规定行政机关可采取立即拆除继续搭建部分、停止供水供电等行政强制措施,虽然提高了行政效率但其违反了其他类行政强制措施须由法律、行政法规进行设定的要求。而目前各地对紧急情况下的违法建筑快速拆除适用代履行程序的安排,则可通过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等方法论证其符合目前法律规定。就法律适用而言,对于涉及拆违程序争议的案件,法院绝大部分都认定行政机关拆违程序违反《行政强制法》第44条,但大多因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而判决确认违法,表明了《行政强制法》第44条在一定程度上被行政执法部门虚置。同时,法院对行政机关快速拆除继续搭建的违法建筑、紧急情况下立即代为拆除违法建筑行为的审查思路、公告行为与强制拆除行为的可诉性等问题存在不同观点,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况。违法建筑拆除制度的历史演变以及《行政强制法》第44的立法过程揭示了违法建筑拆除模式的多次反复,以程序公正与程序效率的基本理论为支撑,解决目前强制拆违领域的制度困境可从通过类型化设置例外情形、重构行政执行的基本原则两大路径着手。
王梓鸿[9](2020)在《论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中止》文中研究指明我国在服务型行政理念不断推动的背景下,即使在强制执行这种带有较强强制性、胁迫性的行政行为中也在探索一些非强制的解决方式,在2012年推出的《行政强制法》明确的把强制与教育相结合作为行政强制的原则,并在第39条规定了强制执行中止的制度。当强制执行可能会对行政相对人或者第三人造成过大的损害时,将其暂时中止,寻求更合适的执行方式是最小侵害原则和服务行政理念在行政强制中的体现。本文将对我国的强制执行中止进行分析。全文去除绪论和结语部分,正文共分为四章第一章对强制执行中止的相关理论问题做了介绍。分别从强制执行中止的理论基础、立法目的、行为性质等方面做了介绍。同时对强制执行中止与我国行政强制立法中所遵循的立法价值与原则之间的关系做出了一定的分析。第二章对行政强制执行中止的适用现状做出了一定的整理和分析。首先从法律条文的角度,指出《行政强制法》第39条的强制执行中止与《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中的停止执行之间的区别和联系。分析提起复议和诉讼是否具有强制执行中的效力。其次,分析《行政强制法》第39条关于强制执行中止的适用范围,以及关于某些地方规范性文件对于强制执行中止的一些细化规定。最后对实践中强制执行中止的所引发的纠纷类型做出一定的整理和分析。第三章对强制执行中止的不足进行了分析。首先,对现有法条的不足做出分析,主要为现有的强制执行中止的情形规定存在较为笼统和抽象的现状,且对于强制执行中止的恢复和终结等程序规定得也较为模糊。其次,笔者通过大量的案例分析,总结出在实践中,强制执行中止的适用主要存在下列问题:滥用强制执行中止程序,程序混乱不规范、第三人救济困难等。笔者对这些现象进行整理和分析。第四章为强制执行中止的完善路径研究。笔者通过对一定的域外法的借鉴,以及对上述强制执行中止在立法上与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分析,对我国的强制执行中止在立法上与实践中提出一定的见解和完善建议。包细化强制执行中止的相关标准、规范强制执行中止的适用程序、加强强制执行中止的事中监督、完善强制执行中止的价值判断标准等。
于绣锦[10](2020)在《违法建筑行政强制拆除研究》文中研究表明近年来,我国城乡各类违法建筑数量快速增长,严重影响和制约了城乡规划和居民生存发展,同时也遗留了安全隐患,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造成威胁。我国开始日益重视违法建筑治理工作,并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由于社会客观条件、历史文化以及立法滞后等因素,违法建筑治理一直是行政执法工作中面临的巨大挑战。同时,尽管我国的违法建筑强制拆除立法在不断完善,但是仍然存在一系列问题。例如《行政强制法》规定了行政机关拆除违法建筑时应当进行公告、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应当停止拆除等特别程序,该规定一方面加大了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另一方面也使得违法建筑拆除程序变得越来越繁冗,拆除期限越来越长,影响了行政权的行使,降低了行政效率。对此,十分有必要对违法建筑强制拆除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梳理,在平衡各方利益的同时推进违法建筑强制拆除工作走出困境,快速有效治理违法建筑。本文在认定违法建筑的基础上,分析违法建筑行政强制拆除的必要性,梳理其法律依据,结合行政强制拆除现状,找出现有的行政强制拆除困境,最后从立法和执法两个方面提出相关建议。与较多的违法建筑或违法建设强制拆除、违法建筑或违法建设治理等比较综合的层面不同,论文以行政强制拆除视角,集中于关注违法建筑行政强制拆除在立法层面及其实际执行的问题,涉及行政机关的主观认识和判断,具有一定的创新。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 引言 |
| 一、执行罚的识别标准 |
| (一)“基础行为—执行行为”标准 |
| (二)义务反复课予标准 |
| 二、执行罚的定位论争 |
| (一)行政强制执行的法律结构 |
| (二)加处罚款或滞纳金的结构性影响 |
| 1.金钱给付义务保障错位 |
| 2.其余基础义务保障缺位 |
| 三、执行罚的合法性基础 |
| (一)加处罚款或滞纳金的形式合法性 |
| (二)加处罚款或滞纳金的实质合法性 |
| 四、执行罚的程序控制 |
| (一)加处罚款或滞纳金的执行模式 |
| 1.绝对依附基础决定的执行程序 |
| 2.相对依附基础决定的执行程序 |
| 3.独立于基础决定的执行程序 |
| (二)加处罚款或滞纳金执行程序设计 |
| 结语 |
| 摘要 |
| ABSTRACT |
| 第一章 绪论 |
| 1.1 研究背景及意义 |
| 1.2 国内研究现状 |
| 1.3 研究思路及研究方法 |
| 第二章 违法建筑行政强制拆除的基本问题 |
| 2.1 违法建筑行政强制拆除现行制度规则体系 |
| 2.2 “违法建筑”概念辨析 |
| 2.2.1 “违法建筑”与其相似概念的区分 |
| 2.2.2 违法建筑的认定 |
| 2.3 行政强制拆除行为的法律属性 |
| 2.3.1 行政强制执行说 |
| 2.3.2 行政强制措施说 |
| 2.3.3 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二元说 |
| 2.3.4 本文观点 |
| 第三章 违法建筑行政强制拆除的法律适用 |
| 3.1 行政强制拆除的执行主体 |
| 3.2 公告程序的适用 |
| 3.2.1 催告程序与公告程序的替代性问题 |
| 3.2.2 公告的主体 |
| 3.2.3 公告的内容、范围和保留时间 |
| 3.2.4 公告的模式 |
| 第四章 违法建筑强制拆除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
| 4.1 违法建筑强制拆除存在的问题 |
| 4.1.1 执行主体不明确 |
| 4.1.2 公告程序应如何适用不明确 |
| 4.1.3 拆除违法建筑难度大、所需时间长 |
| 4.1.4 缺乏紧急情况处理措施 |
| 4.2 对我国目前强制拆除工作的建议 |
| 4.2.1 立法明确执行主体 |
| 4.2.2 立法明确适用公告程序的规定 |
| 4.2.3 重建强制拆除程序 |
| 4.2.4 加大违法建造成本 |
| 第五章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在学校期间的研究成果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绪论 |
| 一、非诉行政执行裁执分离模式基本理论分析 |
| (一)非诉行政执行概念 |
| (二)非诉行政执行性质的学理争议 |
| 1.行政权说 |
| 2.司法权说 |
| 3.复合权力说 |
| 4.小结 |
| (三)裁执分离模式理论分析 |
| 1.裁执分离的概念 |
| 2.裁执合一的弊端 |
| 3.裁执分离的优势 |
| 二、非诉行政执行裁执分离的现状及问题 |
| (一)非诉行政执行裁执分离模式立法现状 |
| 1.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
| 2.行政法规的具体规定 |
| 3.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
| 4.小结 |
| (二)非诉行政执行裁执分离的实践现状 |
| 1.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土地违法执行案件实践现状 |
| 2.其他非诉执行领域裁执分离实践现状 |
| 3.小结 |
| (三)我国非诉行政执行裁执分离模式中存在的问题 |
| 1.裁执分离案件适用范围有限 |
| 2.裁执分离模式的法律支撑不足 |
| 3.审查标准不明确 |
| 4.执行主体规定混乱 |
| 5.违法救济机制不成熟 |
| 三、其他国家及地区非诉行政执行裁执分离考察与借鉴 |
| (一)行政本位——德奥模式 |
| 1.德国 |
| 2.台湾 |
| (二)司法本位——英美模式 |
| 1.英国 |
| 2.美国 |
| (三)其他国家及地区非诉行政执行裁执分离模式的经验借鉴 |
| 四、非诉行政执行裁执分离的完善路径 |
| (一)厘清裁执分离案件的适用范围 |
| 1.将财产类执行纳入执行范围 |
| 2.扩大执行类的适用范围 |
| (二)在上位法层面确立裁执分离制度 |
| (三)确立具体的审查标准 |
| 1.确立差异化审查 |
| 2.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相结合 |
| (四)明确裁执分离的执行主体 |
| (五)建立违法执行救济机制 |
|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引言 |
| 一、问题意识的形成 |
| 二、本文的研究课题与研究框架 |
| 三、本文的研究意义 |
| 第一章 停止执行制度的立法模式 |
| 一、停止执行的类型与要件 |
| (一)停止执行的类型 |
| (二)停止执行的要件 |
| 二、作为暂时性权利保护制度重要组成的停止执行 |
| (一)暂时性权利保护措施类型 |
| (二)停止执行的独特性 |
| (三)域外暂时性权利保护制度体系 |
| 第二章 《行政诉讼法》第56 条的司法适用 |
| 一、停止执行的适用概况 |
| 二、停止执行的适用形式 |
| (一)主要为当事人申请 |
| (二)行政相对人申请停止执行须在诉讼请求之外另行提出 |
| (三)法院基本通过裁定答复,救济方式为原级法院复议 |
| 三、停止执行的适用范围 |
| (一)适用领域 |
| (二)排除领域 |
| (三)司法裁判中存在的分歧 |
| 第三章 停止执行制度的理论分析 |
| 一、停止执行制度运行不畅的原因 |
| (一)停止执行制度尚存不足 |
| (二)停止执行研究有待深入 |
| 二、扩大适用停止执行的理论依据 |
| (一)提升权利救济实效性的需求 |
| (二)停止执行制度的核心:公正与效率的平衡 |
| (三)行政行为效力理论的发展 |
| (四)停止执行的法律效果 |
| 第四章 停止执行制度的完善建议 |
| 一、充实当事人申请停止执行的权利内容 |
| (一)增加诉前停止执行的申请 |
| (二)放宽停止执行的适用条件 |
| (三)扩展停止执行的适用范围 |
| 二、明确行政机关对“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举证责任 |
| 三、加强对法院司法裁判的约束 |
| (一)增强法院的释明义务和说理义务 |
| (二)对裁定作出期限进行限制 |
|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附录 1:现行暂时性权利保护措施条文内容及变迁 |
| 附录 2:95 起案例名称与文书号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绪论 |
| 一、研究背景 |
| 二、研究意义 |
| 三、研究现状 |
| 四、研究方法 |
| 第一章 药品监管行政强制措施的概念与类型 |
| 第一节 药品监管行政强制措施的基础概念 |
| 一、药品监管行政强制措施的概念 |
| 二、药品监管行政强制措施的正当性基础 |
| 三、药品监管行政强制措施的特征 |
| 第二节 药品行政强制措施的衍生问题 |
| 一、药品监管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权与规定权 |
| 二、药品监管行政强制措施类型确定 |
| 第二章 药品监管行政强制措施的现状 |
| 第一节 药品监管行政强制措施实施主体 |
| 一、药品监管机关作为药品监管行政强制措施主要实施主体 |
| 二、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作为药监执法有序推进的有力保障 |
| 三、药品专业技术机构作为药监执法的必要支撑 |
| 第二节 药品监管行政强制措施的实体法渊源 |
| 一、药品监管行政强制措施的成文法渊源 |
| 二、药品监管行政强制措施的辅助性规范 |
| 第三节 药品监管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法渊源 |
| 一、药品查封扣押的程序规定 |
| 二、药品抽样检查的程序规定 |
| 三、药品现场检查的程序规定 |
| 四、药品先行登记保存的程序规定 |
| 第四节 药品监管行政强制措施的救济 |
| 一、药品监管行政强制措施救济机制 |
| 第三章 药品监管行政强制措施的困境及成因分析 |
| 第一节 药品监管行政强制措施实施主体执法衔接不畅 |
| 一、药品监管机关和公安机关之间存在的案件移送问题 |
| 第二节 药品监管行政强制措施的实体法律漏洞 |
| 一、相关条文中不确定法律概念的存在影响法律适用 |
| 二、少数药品监管行政强制措施在实际操作中存在混同适用 |
| 三、药品监管标准体系混乱,新旧标准适用原则不明 |
| 第三节 药品监管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法规定缺陷 |
| 一、药品查封扣押启动基准模糊且忽略保护相对人程序权利 |
| 二、药品抽样检查的后续处理提高药品监管机关的诉讼风险 |
| 三、药品现场检查在程序中缺乏回避制度规定 |
| 第四节 药品监管行政强制措施救济效果不佳 |
| 第四章 药品监管行政强制措施的域外考察 |
| 第一节 美国药品监管制度概述 |
| 一、美国药品监管立法沿革 |
| 二、美国药品监管体制 |
| 第二节 美国药品监管中的行政强制措施 |
| 一、对问题药品予以查封扣留 |
| 二、对进口药品实施样品抽检 |
| 三、遭到相对人拒绝时的强制检查 |
| 第三节 我国吸收美国部分药品监管措施的可行性分析 |
| 一、中美药品监管间的区别与共性 |
| 二、具体措施可行性分析 |
| 第五章 药品监管行政强制措施的完善对策 |
| 第一节 提升药品监管行政强制措施实施机关间的行刑衔接 |
| 一、加强执法人员行政伦理建设,建立合作执法的组织文化 |
| 二、加强技术性立法,构建提前介入机制,提高证据转化率 |
| 第二节 完善药品监管行政强制措施的实体法渊源 |
| 一、对药品监管行政强制措施经验性概念的具体化 |
| 二、清理药品标准体系,确立适用规则 |
| 第三节 强化药品监管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规定 |
| 一、吸收药品标准细化药品查封扣押启动基准,建立实施后听证 |
| 二、部分倒置相对人拒绝抽检时的举证责任分配 |
| 三、在药品现场检查中增设申请回避程序 |
| 第四节 制定药品行政强制程序裁量基准强化自我规制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中文摘要 |
| abstract |
| 绪论 |
| 一、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
| 二、研究综述 |
| 三、研究方法 |
| 四、论文的框架 |
| 第一章 行政时效的概念界定 |
| 第一节 “迷雾”中的行政时效概念 |
| 一、制度引进阶段的行政时效概念及其评析 |
| 二、成文法源中的行政时效概念及其评析 |
| 三、当代学说中的行政时效概念及其评析 |
| 第二节 其他法域中时效制度的历史沿革 |
| 一、民法时效制度的历史沿革 |
| 二、刑法时效制度的历史沿革 |
| 第三节 其他法域中时效制度的比较分析 |
| 一、构成要素 |
| 二、适用客体 |
| 三、规范目的 |
| 四、法律后果 |
| 五、时效阻碍 |
| 第四节 行政时效概念的重塑 |
| 一、行政时效制度与行政期限制度 |
| 二、行政时效制度的独立性 |
| 三、行政时效概念的科学界定——回归时效制度的核心内涵 |
| 第二章 行政时效的法理、功能、价值与分类 |
| 第一节 行政时效的法理逻辑 |
| 一、物质的运动性与行政时效之设立 |
| 二、正义的相对性与行政时效之设立 |
| 三、信赖利益保护与行政时效之设立 |
| 四、法安定性理论与行政时效之设立 |
| 第二节 行政时效的功能考察 |
| 一、行政时效的普遍功能 |
| 二、行政时效的独特功能 |
| 第三节 行政时效的价值分析 |
| 一、行政时效的价值体系 |
| 二、行政时效的价值序列 |
| 第四节 行政时效的分类探讨 |
| 一、行政时效类型化的必要性 |
| 二、我国行政时效类型划分的现状及缺陷 |
| 三、行政时效的科学分类 |
| 第三章 行政法上权利消灭时效之一——请求权时效 |
| 第一节 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之设立 |
| 一、行政法上请求权之涵义 |
| 二、行政法上请求权之发生 |
| 三、行政法上请求权适用消灭时效的必要性 |
| 四、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的适用客体 |
| 第二节 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之运行 |
| 一、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之起算 |
| 二、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之阻碍 |
| 第三节 特殊的请求权时效——执行请求权时效 |
| 一、行政法上执行请求权与行政执行权之区分 |
| 二、行政法上执行请求权时效之证成及运行 |
| 第四节 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与起诉期限之关联 |
| 一、行政法上请求权体系与行政诉讼之关联 |
| 二、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与起诉期限之关联 |
| 第五节 我国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之现状与反思 |
| 一、我国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之现状 |
| 二、对我国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现状的反思 |
| 第四章 行政法上权利消灭时效之二——形成权时效 |
| 第一节 行政诉讼中的形成权时效 |
| 一、行政诉讼中形成权时效之证成及运行 |
| 二、我国行政诉讼中形成权时效之现状与完善 |
| 第二节 行政复议中的形成权时效 |
| 一、行政复议中形成权时效之证成及运行 |
| 二、我国行政复议中形成权时效之现状与完善 |
| 第三节 行政合同中的形成权时效 |
| 一、行政合同中的撤销权时效 |
| 二、行政合同中的解除权时效 |
| 三、我国行政合同中形成权时效之现状与完善 |
| 第五章 行政法上权力消灭时效之一——处分权时效 |
| 第一节 行政法上处分权时效之设立 |
| 一、行政法上处分权之内涵 |
| 二、行政法上处分权与请求权之区分 |
| 三、行政法上处分权得否罹于时效 |
| 第二节 行政法上处分权时效适用客体之探讨 |
| 一、行政法上命令型处分权 |
| 二、行政法上确认型处分权 |
| 三、行政法上形成型处分权 |
| 第三节 行政法上处分权时效之运行 |
| 一、制裁型处分权时效之运行 |
| 二、主动撤销违法处分之权力时效的运行 |
| 三、主动废止合法授益处分之权力时效的运行 |
| 第四节 我国行政法上处分权时效之现状与完善 |
| 一、我国行政法上处分权时效之现状及缺陷 |
| 二、我国行政法上处分权时效之完善 |
| 第六章 行政法上权力消灭时效之二——执行权时效 |
| 第一节 行政法上执行权时效之证成 |
| 一、行政法上执行权之内涵 |
| 二、行政法上执行权适用消灭时效的必要性 |
| 三、行政法上执行权时效之性质 |
| 四、行政法上执行权时效与相关时效之关系 |
| 第二节 行政法上执行权时效之实施 |
| 一、行政法上执行权实现之方式 |
| 二、行政法上执行权时效之运行 |
| 第三节 我国行政法上执行权时效之不足及完善 |
| 一、我国行政法上执行权时效之不足 |
| 二、我国行政法上执行权时效之完善 |
| 第七章 行政时效的规范设计 |
| 第一节 行政时效的立法例比较 |
| 一、域外立法例之比较 |
| 二、我国行政时效立法之现状 |
| 第二节 我国行政时效的规范设计 |
| 一、立法模式的重构 |
| 二、我国行政时效立法的具体规定 |
| 结论 |
| 参考文献 |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的学术成果 |
| 后记 |
| 摘要 |
| Abstract |
| 第1章 绪论 |
| 1.1 研究背景 |
| 1.1.1 立法背景 |
| 1.1.2 全国违法建设形势 |
| 1.2 研究意义 |
| 1.3 研究方法 |
| 1.4 研究现状 |
| 第2章 法条结构分析与实施现状 |
| 2.1 法律规范的行为结构分析 |
| 2.2 法条逻辑结构分析 |
| 2.3 法条实施的现状 |
| 2.3.1 行政执法层面实施现状 |
| 2.3.2 司法审判层面实施现状 |
| 第3章 法条实施存在的问题 |
| 3.1 责令停止建设的法律属性不明确 |
| 3.2 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法律属性不统一 |
| 3.3 “责成”实施的混乱 |
| 3.3.1 “责成”的法律属性认识不一 |
| 3.3.2 “责成”的主体和客体的新突破 |
| 3.3.3 “责成”行为方式不一 |
| 3.3.4 “责成”的程序与形式的差异 |
| 3.3.5 “责成”是否可诉认识不一 |
| 3.4 查封施工现场措施的法律属性不统一 |
| 3.5 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差异 |
| 3.5.1 强制拆除的主体不统一 |
| 3.5.2 强制拆除的法律属性不一致 |
| 3.5.3 强制拆除程序的混同 |
| 3.5.4 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可诉认识不同 |
| 3.6 法院是否应当受理强制拆除违法建设非诉行政执行申请 |
| 第4章 完善法条实施的初步思考 |
| 4.1 明确责令停止建设的法律属性 |
| 4.2 统一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法律属性 |
| 4.3 规范“责成”行为 |
| 4.3.1 统一“责成”法律属性 |
| 4.3.2 “责成”主体和客体的再认识 |
| 4.3.3 “责成”方式与程序的优化 |
| 4.3.4 区分“责成”可诉的情形及适格被告 |
| 4.4 确定查封施工现场措施的法律属性及主体 |
| 4.5 确定强制拆除行为性质及程序 |
| 4.5.1 完善强制拆除的主体及法律属性 |
| 4.5.2 强制拆除程序的统一 |
| 4.5.3 明确强制拆除的可诉性及适格被告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导言 |
| 一、问题的提出 |
| 二、研究目的和意义 |
| 三、研究现状与文献综述 |
| 四、研究方法 |
| 五、论文结构 |
| 第一章 《行政强制法》第44条及相关条款对强制拆违的程序要求 |
| 第一节 《行政强制法》第44条的规范分析 |
| 一、违法建筑的基本内涵 |
| 二、限期拆除与依法强制拆除的性质 |
| 三、强制执行程序基本原则的排除适用 |
| 第二节 《行政强制法》第44条与其他法律条款的衔接 |
| 一、作为拆违后置程序的强制拆除 |
| 二、强制拆除阶段的程序要求 |
| 第二章 《行政强制法》第44条的实施困境与突破 |
| 第一节 正在搭建的违法建筑强制拆除程序 |
| 一、立即强制拆除与拆除继续搭建部分 |
| 二、停止供水、供电等服务 |
| 第二节 紧急情况下的违法建筑强制拆除模式 |
| 一、代为拆除与代履行 |
| 二、地方规范性文件对立即代履行范围的解释 |
| 第三节 公告以及复议、诉讼时限届满的必要性 |
| 一、公告的时间 |
| 二、复议、诉讼时效届满 |
| 第三章 《行政强制法》第44条在司法裁判中的适用 |
| 第一节 《行政强制法》第44条适用情况的总体分析 |
| 第二节 司法裁判关于强制拆除程序的争议点 |
| 一、抢建部分快速拆除与立即代为拆除的合法性 |
| 二、公告行为的可诉性 |
| 三、强制拆除行为的可诉性 |
| 第四章 《行政强制法》第44条的反思与拆违程序的重构 |
| 第一节 《行政强制法》第44条的立法反思 |
| 一、违法建筑强制拆除制度的演变 |
| 二、《行政强制法》第44条的立法过程 |
| 三、程序公正与程序效率 |
| 第二节 违法建筑强制拆除程序的重构 |
| 一、通过类型化构建特殊情形 |
| 二、重构行政强制执行的基本原则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 后记 |
| 摘要 |
| Abstract |
| 绪论 |
| 引言 |
| 一、选题背景和意义 |
| 二、本文研究的主要内容 |
| 文献综述 |
| 研究方法与目标 |
| 第一章 强制执行中止概述 |
| 第一节 强制执行中止的概念辨析 |
| 一、强制执行中止的行为性质 |
| 二、强制执行中止的理论基础 |
| 三、强制执行中止的立法目的 |
| 四、强制执行中止与行政行为效力 |
| 第二节 强制执行中止与行政强制原则 |
| 一、强制执行中止与行政强制立法指导思想 |
| 二、强制执行中止制度对行政强制原则的体现 |
| 第二章 强制执行中止在行政强制中的现状 |
| 第一节 强制执行中止的制度现状 |
| 一、申请救济与强制执行中止 |
| 二、强制执行中止的相关配套规定不足 |
| 第二节 强制执行中止的实践适用现状 |
| 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程序的中止 |
| 二、强制执行中止引发的纠纷类型及主要适用情形 |
| 第三章 强制执行中止存在的问题 |
| 第一节 强制执行中止在实体中的缺陷 |
| 一、强制执行中止的适用条件较为抽象 |
| 二、强制执行中止的恢复和终结较为模糊 |
| 第二节 强制执行中止在程序中的问题 |
| 一、强制执行中止的相关程序缺失 |
| 二、第三人对强制执行中止不服的救济困境 |
| 三、法院对强制执行中止决定的审理难题 |
| 第四章 强制执行中止的完善路径研究 |
| 第一节 完善强制执行中止的实体要件 |
| 一、细化暂无履行能力的认定 |
| 二、完善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条件 |
| 三、完善强制执行中止的判断标准 |
| 第二节 完善强制执行中止的程序要件 |
| 一、完善强制执行中止的启动程序 |
| 二、增设强制执行中止的事中监督 |
| 三、加强强制执行中止中第三人的程序利益保护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引言 |
| 第一章 违法建筑与行政强制拆除 |
| 第一节 违法建筑的认定 |
| 一、违法建筑的概念 |
| 二、违法建筑的界定标准 |
| 第二节 违法建筑行政强制拆除的必要性 |
| 一、维护社会公共利益需要 |
| 二、提高行政管理效率需要 |
| 三、当事人主动拆除难以实现 |
| 第三节 违法建筑行政强制拆除的基本原则 |
| 一、依法行使强制拆除权原则 |
| 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 |
| 三、强制拆除应遵循比例原则 |
| 四、强制拆除程序正当原则 |
| 第二章 违法建筑行政强制拆除法律制度的运行现状 |
| 第一节 违法建筑行政强制拆除法律制度的演变 |
| 一、立法沿革及其发展 |
| 二、现有法律依据 |
| 第二节 违法建筑行政强制拆除的实施情况 |
| 一、违法建筑行政强制拆除的适用条件 |
| 二、违法建筑行政强制拆除的模式 |
| 三、违法建筑行政强制拆除的运行规则 |
| 第三节 违法建筑行政强制拆除的困境 |
| 一、强制拆除实施主体不明确 |
| 二、强制拆除期限冗长 |
| 三、强制拆除费用如何分担没有明确 |
| 四、缺乏强制拆除必要的执行手段 |
| 五、不当拆除责任追究存在困难 |
| 第三章 违法建筑行政强制拆除法律的完善 |
| 第一节 完善违法建筑行政强制拆除的立法 |
| 一、建立政府主导型的强制拆除机制 |
| 二、以类型化思路重构违法建筑行政强制拆除程序 |
| 三、违法建筑当事人承担强制拆除费用 |
| 四、建立多方式、多阶段的权利救济制度 |
| 第二节 完善违法建筑行政强制拆除的实施机制 |
| 一、依过错确定赔偿责任主体 |
| 二、转变执法方式、引入柔性执法 |
| 三、建立风险评估机制、加强风险防控 |
| 四、构建多元化监督纠正体系 |
| 总结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