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佳[1](2021)在《自媒体时代街访类短视频的传播策略研究》文中认为
魏芳[2](2021)在《新闻聚合的着作权侵权认定研究》文中认为
崔琳[3](2021)在《批评报道的“专业性媒介批评”研究(1949-2019) ——基于“中华数字书苑”数据库》文中研究指明
赖凯利[4](2019)在《论媒体名誉侵权中的“基本真实”与新闻真实 ——以302份判决书为样本》文中研究表明真实是新闻的生命,是媒体公信力的基础,也是新闻工作者的基本准则。每一个新闻工作者都要坚守新闻真实性原则,做到报道中每一个要素,每一处细节都与客观事实相符合。新闻的真实性不仅是一个新闻业务问题,还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尤其是随着近些年来越来越多的媒体因为报道失实而被告上法庭,也大多因为失实而败诉,新闻真实性问题日益引起人们的关注。“基本真实”源于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和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两个司法解释的规定,“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由此,“基本真实”成为了我国司法实践中认定新闻报道是否构成名誉侵权的重要标准之一,决定了媒体诉讼的胜败。“基本真实”是法律层面对于新闻真实的一种理解和认定,它与新闻真实是同“一种”真实下的不同认识活动,二者具有千丝万缕的联系。由于法律没有对“基本真实”进行明确的界定,使得其标准较为模糊,该模糊标准不利于媒体去预知报道所存在的法律风险,也不利于媒体去把握“基本真实”的界限从而防范新闻侵权。因此,针对“基本真实”与新闻真实进行研究,全面剖析“基本真实”的内涵、与新闻真实的关系,以及其认定标准、认定逻辑等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本文将新闻真实性问题置于新闻学与法学的双重视角下,运用内容分析、个案分析等研究方法,选取中国裁判文书网上302份媒体名誉侵权判决书作为研究样本,对“基本真实”的司法实践进行全面梳理与分析,以期为新闻真实的研究提供新视角和新思路,并为新闻媒体把握新闻真实、防范报道侵权提供启示和借鉴。全文主要分为以下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对“基本真实”与新闻真实进行概述。通过对两条司法解释进行语义和历史考察,总结出“基本真实”的出台背景、历史由来,及其内涵。随后,对新闻真实的概念进行界定,并通过新闻真实与客观真实、法律真实的对比,进一步明确新闻真实的内涵。最后,基于以上分析总结出“基本真实”与新闻真实的关系。第二部分对新闻真实性问题的诉讼现状进行分析。主要通过对302份样本判决书进行统计分析,总结出涉及到新闻真实性问题的案件情况及案件特点,从而对诉讼中的真实性问题进行整体概貌上的把握。此外,针对“媒体高胜诉率”这一“反常”现象进行了深入探析,总结出三点导致该现象的主要原因。第三部分对“基本真实”的司法实践进行分析。通过分析大量判决书,看法院对新闻报道真实与否是如何判断的,从而总结出“基本真实”的认定标准、认定逻辑,以及几种失实情形的认定。最后还总结出“基本真实”实践中出现的具体问题。第四部分对“基本真实”的影响和媒体应对做出总结。这部分基于前面几章的分析,总结出“基本真实”这一标准对我们新闻业的积极影响及挑战,并为媒体把握“基本真实”与新闻真实提出几点操作性的建议。本文的主要观点是:法院在对“基本真实”进行认定时主要有四条标准,即是否有合理可信赖的消息来源、是否与权威消息一致、是否尽到真实性审查义务、是否具有明显倾向。依据这四条标准,法院按照两条逻辑思路对新闻报道的真实性进行判断,因此,媒体应当从这四条标准及法院逻辑出发,以“基本真实”为底线,以新闻真实为诉求,做到法律上不侵权的同时,履行职业使命。
蔡玉龙[5](2018)在《非专利实施主体恶意诉讼规制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恶意诉讼,这是一个对法律人既熟悉又陌生的词汇,熟悉的是这个词汇近期频频出现于新闻,自媒体或者其他公共渠道,陌生的是,众所周知,我们国家之前其实算是一个“耻讼”的国家,这样一个“耻讼”的国家是如何一步步成为恶意诉讼滋生的摇篮?这都是我们需要思考的。再者说,本文的题目为非专利实施主体恶意诉讼规制问题研究,但是开篇先探讨恶意诉讼,这其中也是有千丝万缕的联系的。非专利实施主体恶意诉讼规制问题,其中最关键的问题还是在恶意诉讼的定义和鉴别上,这个定义和鉴别就需要借鉴我们民法中的恶意诉讼的概念,并且与其进行比较或者借鉴这个民法中的恶意诉讼的概念来对本文非专利实施主体恶意诉讼这个行为进行定义,并给出规制建议。随着国内知识产权大环境日益优化,特别是知识产权法定赔偿数额的进一步提高,权利人就赔偿举证责任的减轻,专利故意侵权惩罚性赔偿的增加。今后专利乃至知识产权的侵权成本将越来越高,平均诉讼赔偿额也会越来越高,一些创新驱动型企业对知识产权的重视程度也会越来越高,但是相对的,这样的环境,也会给国外非专利实施主体的专利流氓行为提供一个良好的生存环境,所以对于企业来说,在本次专利法第四次修改的契机和前提下,还是需要拿起法律的武器,借专利法新修案中的矛去攻非专利实施主体的盾。言归正传,我们来看民法中的恶意诉讼概念,有的学者把民法中的恶意诉讼的概念说成是虚假诉讼。其实虚假诉讼应当属于恶意诉讼的一种,但是把恶意诉讼说成虚假诉讼,其实有点不够严谨,虚假诉讼其实只能算做恶意诉讼范畴中的一种表现形式。虚假诉讼又称诉讼欺诈,主要是指原告和被告事先进行串通,虚构案件事实,进行诉讼,从而达到非法目的,这里的非法目的,可能是损害第三人利益,也可能是为了提供原告或被告的知名度或者曝光率,或者可能只是为了某个目的或者某个生效要件而拖延时间。恶意诉讼的另一种表现形式,可能是原告为了达成自己的非法目的,恶意虚构案件事实,向被告提起诉讼,被告被迫应诉或者被迫调解。从而增加被告的诉讼成本及时间成本。这里我们所说的原告恶意诉讼被告,其目的可能有以下几种,一是拖延时间;二是增加被告的诉讼成本,企图逼迫被告妥协;三是藉由庭前调解给被告施压,企图讨价还价达到自己的目的。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得出,恶意诉讼的概念,即一方当事人或者双方当事人出于故意的主观意图,假借以虚构案件事实进行起诉或者企图通过诉讼达到自己的非法目的的,对于这类恶意的诉讼,或者表面上披着合理诉讼的外衣,实际上行非合理手段达到非法目的的这类诉讼行为我们可以认定为恶意诉讼。专利恶意诉讼。专利恶意诉讼顾名思义是专利领域范畴的恶意民事甚至刑事诉讼问题。要说专利恶意诉讼我们先来看看专利诉讼的法律基础,民法范畴内专利法中第六十条有记载“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而专利诉讼在刑法范畴的诉讼法律基础,为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侵犯知识产权罪中第二百一十六条记载“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由此可见,专利恶意诉讼不单单局限于民法领域,更有甚者可以入刑。这是我们值得关注的地方。非专利实施主体,即本身不实施专利,他们通过购买或者受让取得专利权,也有少数费专利实施主体通过研发,并将研发成果递交专利申请从而取得专利权。非专利实施主体一般具有某些特征,一是自身可诉讼专利数量庞大,一般来说,非专利实施主体主要的目的就是通过诉讼获利,诉讼的权利基础就是专利,所以非专利实施主体会不断的通过购买,受让或者递交专利申请来不断扩充自己的专利数量。二是非专利实施主体的专利覆盖国家比较单一,由于非专利实施主体大多是在某一国家或者地区进行专利恶意诉讼,所以他们一般会针对某一国家或地区进行专利申请,而且大部分都在美国,其他的国家或者组织比如:欧盟,中国,日本,韩国都在其次。三是非专利实施主体普遍存在滥诉行为,非专利实施主体为了通过专利获利,一般都会频繁提起诉讼,而且诉讼的对象往往不固定,只要是同行业内使用该技术的企业都会被诉。四是非专利实施主体乐于和解或者通过专利许可的方式解决,前面说了非专利实施主体其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经济利益,其之所以采用诉讼的手段,是因为一起有效的专利侵权诉讼可以引起对方当事人足够高的重视,所以他们普遍以诉讼为先,但是如果对方当事人有意向和解或者可以达成专利许可协议,那么这些非专利实施主体一般情况下很乐于进行庭外协商以达到自己的目的。前面已经详细阐述了非专利实施主体的判断标准,以及美国针对非专利实施主体的规制,那么我们以史为鉴,来看一下我国对于将来可能产生的非专利实施主体的恶意诉讼行为结合我国的现行法律法规进行一些规制建议:首先,专利法层面,最近一次专利法新修案中已经增加了一条原则性条款,即专利权利的行使不得阻碍科技创新,不得进行不正当竞争并且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这是一条可以应对专利恶意诉讼的条款,但是我们觉得还不够,如何应对高危险性的非专利实施主体恶意诉讼的问题,我们还需要进一步规制,例如在专利转让的过程中,如果受让方明显为非专利实施主体可以让其再递交补充材料证明其受让专利的用途及原因,并且公开该材料以利于后续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其次,在民事诉讼法方面,我国已经有了第112条恶意串通进行诉讼的惩罚条款,但是对于非恶意串通的恶意诉讼并没有惩罚条款,这方面现在只能通过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规制。对于恶意诉讼的行为及判定,民事诉讼法可以单独罗列几条法条对明显的恶意诉讼行为进行规制。同时,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也有若被告当事人提起专利无效宣告程序时,法院可以中止诉讼等待专利无效结果再行审判。同时,也对于明显不侵权或者专利权明显无效的情况下,法官也可以不中止诉讼直接裁判。但是实际中,只有明显不侵犯专利权的情况才会进行直接裁判。这一点对于被告当事人非常不利,如果碰到非专利实施主体恶意诉讼的情况,原告当事人很乐于打持久战,特别是已经提起诉前禁令并且生效的情况下,这种拖延战队被告当事人的打击绝不是仅仅是经济上的打击。这不是事后追偿可以弥补的。所以我建议在民事诉讼法中增加一些可以不中止诉讼直接裁判的情形,如法官判断此案件为非专利实施主体恶意诉讼或者仅仅是恶意诉讼,那么可以引入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专业审查员或者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专业审查员作为技术鉴定人员,对该专利的稳定性及专利与产品的对应关系给出初步的专业建议,如果技术鉴定人员觉得专利稳定性较差或者专利与产品对应关系不明确,那么可以让原告当事人限时答辩,这样将专利审查员引入专利侵权诉讼中也可以节省诉讼成本,对于那种恶意诉讼的行为可以大大缩短诉讼周期,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也可以给被告当事人提供及时的法律救济。最后,在反不正当竞争法方面也可以进行一些兜底的保障,反不正当竞争法可以规制单个非专利实施主体恶意诉讼的行为,更可以规制一些多个非专利实施主体集成为一个非专利实施主体联盟进行恶意诉讼的情况。因为一旦多个非专利实施主体抱团成为一个非专利实施主体联盟,一旦其对于一家正常运作的公司提起恶意诉讼,那么其负面影响将是不可估量的,这种情况下,就需要反不正当竞争法以涉嫌垄断及反不正当行为进行规制。由此可见,我国对于非专利实施主体的恶意诉讼规制问题可以从多部法律,多个维度来进行不同的规制,以达到全面,周全的规制方案。
蔡倩[6](2018)在《浅析“人肉搜索”背后的相关法律问题》文中研究指明随着互联网的迅速发展,网络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巨大的变化。人肉搜索从最初的解决问题发展到虚拟世界的社交方式。其带来的利与弊也日益显现,人肉搜索是一把双刃剑。
曹昭明[7](2015)在《论生活安宁权》文中研究指明侵犯生活安宁利益的纠纷逐年呈递增趋势,但我国并没有针对该种利益保护的权利。这种制度上设计的不足,导致了司法实践中难解之题层出不穷,因此,极有必要对生活安宁权的制度构建进行研究,并设计出具体的立法方案。文章通过案例分析方法和比较研究方法,对生活安宁权进行了系统研究。第一部分对生活安宁权的法律属性与权利特征进行了概念性辨析。主要界定了生活安宁权的概念,明确了该种权利的内涵与外延,认为生活安宁权保护的是生活安宁利益:即私人生活秩序的安宁、免受恐惧感、悲痛感等直接精神打击与特定条件下的生活安宁利益。同时,从权利主体、客体、权利性质等方面对生活安宁权的权利特征进行了解析。第二部分根据英国学者米尔恩的“权利构建的三个基础”,结合理论与实践对生活安宁权的独立性进行了证成。首先,通过生活安宁权与隐私权、名誉权、相邻权、环境权、人身自由权等其它权利的比较,论证了生活安宁权的特殊性,其不能也无法被其它权利所涵盖和吸收。证明了该种权利保护的法益具有独立之必要性;其次,从道德基础、司法实践与立法层面三个方面阐述了该种权利独立性保护之现实可能性;最后,从法理上探究了生活安宁权独立的理论基础。第三部分是分析域外立法经验。比较分析了美国、德国、日本与我国台湾地区的生活安宁权保护制度。研究了各种制度之优劣与发展成果,以期为我国未来民法典中关于生活安宁权制度的构建提供借鉴。第四部分提出了在我国未来民法典中关于生活安宁权制度的理论设计。在尊重学界理论成果,借鉴域外立法的先进经验,又恰当地考虑了我国的国情因素的基础之上,构建了规范生活安宁权的立法制度。并拟制了相关法条,同时对生活安宁权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抗辩理由以及损害赔偿进行了研究。
王咏梅,慕悦[8](2014)在《电视民生新闻中的道德法律问题》文中提出目前,业界和学界对于"电视民生新闻"的内涵,众说纷纭,且无定论。笔者总结了各种概念,基本共识是:民生新闻是从群众日常生活中采制而来的新闻,内容上锁定群众的生存状况、生存空间,关注群众的冷暖痛痒、喜怒哀乐,形式上充分利用先进的传播手段,提高新闻的时效性和互动性,拉近电视与观众的距离。民生新闻是"平民视角、民生内容、民本取向"1。民生新闻,与其说是一种新闻样式、新闻体裁,倒不如说是一种新
谢复玲[9](2014)在《手机短信侵权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随着现代通讯业的迅速发展,手机已取代固定电话成为人们的主要通讯工具。根据我国工信部的统计,截至2014年1月底,中国手机用户数量已达到12.35亿。作为移动电话的一种常用的通讯服务方式,手机短信凭借其便利、快捷、费用低廉等优势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情感沟通和信息交流的一种重要方式。短信已成为继广播、报纸、网络、电视之后的“第五媒体”,其形成的市场和产业也被称为“拇指经济”。然而,手机短信在给人们之间的交流提供了便利的同时,也给人们的正常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不便和干扰。一些不法分子通过手机短信向广大手机用户发送促销商品广告、诈骗广告、色情笑话、暴力内容等,使得接收用户的隐私权、健康权、财产权、通信自由权甚至精神权益等多种民事权益遭到不同程度的侵犯。此种情形下,短信就成为了行为人侵犯他人权利的工具。随着短信侵权现象的日趋泛滥,短信侵权问题已成为一个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和经济问题。如何有效对手机短信侵权行为进行规制,也成为世界各国近年来研究的热点。笔者也正是着眼于短信侵权这一社会问题,以我国侵权行为法作为理论背景,结合已有相关法规,规范分析手机短信侵权的性质、特征、主体、客体以及责任,同时借鉴国外规制手机短信侵权的经验,积极寻求我国解决该问题的法律路径。本文共划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从理论上对侵权行为进行界定着手,接着分析了手机短信侵权的性质与特征。通过对比分析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的不同构成要件,论证了手机短信侵权本质上是一种一般侵权行为。同时,该部分还具体阐述了手机短信侵权的特征,即侵权行为人的隐蔽性、受害人的广泛性、侵权客体类型的多样性、侵权行为实施的便利性以及侵权行为实施过程的隐蔽性。第二部分:详细介绍了手机短信侵权的主体与客体。具体而言,手机短信侵权的主体主要有电信运营商、信息服务商和普通的手机用户;手机短信侵权的客体则包括了财产权、隐私权、健康权、着作权、通信自由权以及手机用户作为消费者应该享有的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等多项民事权利。第三部分:分析了手机短信侵权的责任。本部分从两个方面进行论述:一是手机短信侵权的责任承担。对于这一问题,结合现实生活中手机短信侵权的不同情形,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对相应义务主体的责任进行了分析;二是手机短信侵权的责任适用。本部分结合了侵权责任法的相关理论,主要从手机短信侵权的归责原则、举证责任、责任承担方式以及免责事由四个方面来进行了详细的论述。第四部分:讨论了手机短信侵权的治理问题。本部分从介绍国外防治手机短信侵权的措施着手,在总结我国有关手机短信侵权的规定的前提下,进一步分析了我国现有相关规定的不足,即:调整短信侵权行为的法律较少,针对性差;内容涉及调整短信侵权行为的法律文件效力层次较低,且未构成体系。然后在借鉴外国的有益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了一些完善我国手机短信侵权领域立法的若干想法,如完善我国民商法中的现有规定、加强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推行手机实名制、增设资质登记制度,以期我国短信服务市场健康、有序的环境。
陆爱红[10](2010)在《论新闻失实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问题》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新闻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问题是新闻法制领域的重要论题。关于这个论题,我国学者进行了一定的研究,并取得了一些成果。有学者认为我国法官在审理新闻侵权案件的过程中,随意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迫使新闻媒体承担了过多不该承担的举证责任,还有学者认为我国应该学习借鉴美国公众人物的概念,在涉及公共利益的新闻侵权诉讼中适用实际恶意原则。不过,具体司法实践中应该如何分配举证责任、如何借鉴美国的实际恶意原则,我国学界尚未形成统一的观点。由于新闻失实引起的新闻媒体侵害名誉权诉讼在新闻侵权诉讼中占有很大的比例,笔者认为有必要针对新闻失实引起的新闻媒体侵害名誉权诉讼的举证责任问题作进一步的研究和探讨。本文的研究,笔者主要采用案例分析法和文献分析法,选取一些新近发生的新闻失实侵害名誉权诉讼中的典型案例进行分析,运用这种现实案例的实证分析法,结合目前已有的相关法律法规、专门着作、期刊论文、报刊及网站资源等,指出我国新闻失实侵权诉讼领域中存在的立法与司法的现实矛盾,深入探讨完善我国新闻失实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制度的必要性、可能性,从而为重构我国新闻失实侵权诉讼举证责任制度提供一些意见和思路。本文正文共分为四章,并另有绪论和结语两个部分。第一章主要介绍了本文涉及的基本概念问题,阐述了新闻失实侵害名誉权诉讼与一般名誉侵权诉讼的区别以及对举证责任相关概念的理解。第二章以三个新闻失实侵害名誉权诉讼的典型案例为着眼点,指出我国新闻失实侵权诉讼中凸显的法律问题,从而引出本文的论题,即关于新闻失实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问题。第三章主要通过对我国现有法律条文的梳理和分析,阐释了我国现行的新闻失实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制度,指出其中存在的缺陷与不足。第四章是笔者关于完善我国新闻失实侵权诉讼中举证责任制度的若干思考。结合前述分析论证,笔者从完善的必要性、可能性以及实现之路径三个方面,提出了应区别情况,创新性地借鉴美国的公众人物的概念和有条件地适用实际恶意原则的观点。笔者同时提出设想,应该将法律语言专家证人制度和社会调查报告机制纳入到新闻失实侵权的诉讼当中,作为辅助举证责任分配的必经程序,从而使新闻失实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得更加合理,判决更显公平正义。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 摘要 |
| abstract |
| 绪论 |
| 一、研究背景与意义 |
| 二、相关研究综述 |
| 三、研究思路与研究方法 |
| 四、本文的创新点 |
| 第一章 “基本真实”与新闻真实概述 |
| 第一节 “基本真实”概述 |
| 一、《解答》和《解释》的语义考察 |
| 二、《解答》和《解释》的历史考察 |
| 三、“基本真实”的内涵 |
| 第二节 新闻真实概述 |
| 一、新闻真实概念界定 |
| 二、新闻真实与客观真实 |
| 三、新闻真实与法律真实 |
| 第三节 “基本真实”与新闻真实的关系 |
| 一、两者都是对报道真实性的认定 |
| 二、“基本真实”是法律对新闻真实的要求 |
| 三、“基本真实”是新闻自由与名誉权平衡的产物 |
| 四、新闻真实是“基本真实”的一项价值追求 |
| 第二章 涉及新闻真实性问题的诉讼现状分析 |
| 第一节 样本情况介绍 |
| 一、样本来源 |
| 二、样本选择 |
| 三、样本分析 |
| 第二节 涉及新闻真实性问题的案件情况 |
| 一、82%的媒体名誉侵权案件都涉及新闻真实性问题 |
| 二、媒体胜诉率77%,败诉率23% |
| 三、“基本真实”是媒体胜诉的主要理由 |
| 四、“内容失实”是媒体败诉的主要原因 |
| 第三节 涉及新闻真实性问题的案件特点 |
| 一、数量多、占比重,是新闻报道侵权的主要类型 |
| 二、案件以“新闻真实”为争议焦点 |
| 三、涉案新闻以批评性报道为主 |
| 四、媒体胜诉率较高 |
| 第四节 媒体高胜诉率的原因探析 |
| 一、证明责任有所转移:从“谁报道谁举证”到“谁主张谁举证” |
| 二、证明程度有所变化:从证明“真实”到证明“确信真实” |
| 三、媒体胜诉空间较大:从“客观真实”到“基本真实” |
| 第三章 “基本真实”判断的司法实践 |
| 第一节 法院对于“基本真实”的认定标准 |
| 一、是否具有合理可信赖的消息来源 |
| 二、是否与权威消息一致 |
| 三、是否尽到真实性审查义务 |
| 四、是否具有明显倾向性 |
| 第二节 法院对于“基本真实”的判断实践 |
| 一、“基本真实”的认定逻辑 |
| 二、影响评价的“细节失实” |
| 三、“基本内容失实”的情形 |
| 四、“严重失实”的情况判断 |
| 第三节 “基本真实”实践中存在的几点问题 |
| 一、存在法院同案不同判现象 |
| 二、法院对于记者调查审核的过分要求 |
| 三、法院对于匿名消息来源保护的忽视 |
| 第四章 “基本真实”标准对新闻业的影响及媒体应对 |
| 第一节 “基本真实”标准对新闻业的积极影响 |
| 一、遵循了新闻传播规律 |
| 二、保护了媒体的舆论监督权 |
| 三、有利于新闻业的良性发展 |
| 第二节 “基本真实”标准对新闻业的挑战及要求 |
| 一、“基本真实”标准可能会引发新闻业懈怠 |
| 二、法官的自由裁量空间较大致使媒体较被动 |
| 三、标准模糊会降低媒体批评报道的积极性 |
| 第三节 对于媒体把握“基本真实”与新闻真实的建议 |
| 一、确保报道具有合理可信赖的消息来源 |
| 二、对消息进行充分的真实性审查 |
| 三、准确把握权威消息的“已定”事实 |
| 四、报道呈现要客观全面,必要时进行模糊化处理 |
| 五、新闻采写过程中注重证据保留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 附录 |
| 附录 A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
| 附录 B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
| 附录 C 302 份样本判决书一览表 |
| 致谢 |
| 摘要 |
| abstract |
| 导论 |
| 国内外文献综述 |
| 研究的目标、内容及拟解决的问题 |
| 研究方法和思路 |
| 第1章 恶意诉讼概述 |
| 1.1 恶意诉讼的概念 |
| 1.3 恶意诉讼的构成要件 |
| 1.3.1 主观因素 |
| 1.3.2 客观因素 |
| 1.3.3 现实危害 |
| 1.4 恶意诉讼的成因 |
| 第2章 专利恶意诉讼基本问题探析 |
| 2.1 专利恶意诉讼与恶意诉讼 |
| 2.2 专利恶意诉讼的认定标准 |
| 2.2.1 客观因素 |
| 2.3 专利恶意诉讼产生的原因 |
| 2.4 非专利实施主体恶意诉讼的基本问题探析 |
| 第3章 非专利实施主体恶意诉讼规制的必要性 |
| 3.1 非专利实施主体恶意诉讼现状剖析 |
| 3.1.1 海外非专利实施主体恶意诉讼现状 |
| 3.1.2 中国非专利实施主体恶意诉讼现状 |
| 3.1.3 中美两国非专利实施主体现状剖析 |
| 3.2 非专利实施主体恶意诉讼的法理依据 |
| 3.2.1 利益均衡理论 |
| 3.2.2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
| 3.2.3 诚实信用原则 |
| 第4章 非专利实施主体恶意诉讼的法律规制 |
| 4.1 非专利实施主体恶意诉讼规制的立法比较 |
| 4.2 我国规制非专利实施主体恶意诉讼的法律构建 |
| 4.3 我国规制非专利实施主体恶意诉讼的建议 |
| 致谢 |
| 参考文献 |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及研究成果 |
| 一、什么是人肉搜索 |
| 二、人肉搜索的法律特征以及其法律属性 |
| (一) 人肉搜索的法律特征 |
| (二) 人肉搜索的法律属性 |
| (三) 各国有关网络中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的法律规定 |
| 三、对人肉搜索行为的规制 |
| (一) 人肉搜索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
| (二) 人肉搜索的几个案子中对不同的网络平台所承担的不同的责任制度 |
| (三) 实行网络实名登记制 |
| 摘要 |
| Abstract |
| 引言 |
| 一、生活安宁权的界定 |
| (一) 生活安宁权的概念之辩 |
| 1. 对“生活安宁权”用语的界分 |
| 2. 对“生活安宁权”概念的厘定 |
| 3. 生活安宁权之内涵 |
| 4. 生活安宁权之外延 |
| (二) 生活安宁权的特征解析 |
| 1. 权利主体为自然人 |
| 2. 权利客体为生活安宁利益 |
| 3. 一种精神型具体人格权 |
| 4. 可克减性 |
| 5. 自主支配性 |
| 二、生活安宁权的证成及其理论基础 |
| (一) 生活安宁权独立性证成 |
| 1. 生活安宁权与隐私权之界定 |
| 2. 生活安宁权与名誉权之界定 |
| 3. 生活安宁权与相邻权之界定 |
| 4. 生活安宁权与环境权之界定 |
| 5. 生活安宁权与人身自由权之界定 |
| 6. 界分生活安宁权之司法必要性 |
| (二) 确立独立生活安宁权之可能性 |
| 1. 从道德基础上来看,侵权行为日益受到重视和道德谴责 |
| 2. 从司法实践来看,生活安宁权逐渐获得法院认可 |
| 3. 从立法层面来看,生活安宁权逐步被确立并深化 |
| (三) 生活安宁权独立性之理论基础 |
| 1. 人格尊严理论是生活安宁权构建的理论前提 |
| 2. 私法自治原则是生活安宁权构建的理论要求 |
| 3. 生活安宁权的构建符合正义的价值需求 |
| 三、域外法中生活安宁利权保护制度的比较考察及启示 |
| (一) 域外法中生活安宁权保护制度之介绍 |
| 1. 美国法中对生活安宁权的保护 |
| 2. 德国法中对生活安宁权的保护 |
| 3. 日本法中对生活安宁权的保护 |
| 4. 中国台湾地区法中对生活安宁权的保护 |
| (二) 域外立法保护制度之启示 |
| 四、我国未来民法典中关于生活安宁权制度构想 |
| (一) 我国未来民法典应确立独立的生活安宁权 |
| (二) 我国未来民法典中应确立生活安宁权之内容 |
| (三) 我国未来民法典中生活安宁权之侵权责任构成要件 |
| 1. 侵权行为 |
| 2. 侵害后果 |
| 3. 因果关系 |
| 4. 主观过错 |
| (四) 我国未来民法典中生活安宁权之抗辩理由 |
| 1. 当事人的同意 |
| 2. 公共利益 |
| (五) 我国未来民法典中生活安宁权之损害赔偿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作者在读研期间科研成果简介 |
| 致谢 |
| 一、电视民生新闻制作中的法律问题 |
| (一) 选题避重就轻, 侵犯受众知情权 |
| (二) 滥用暗访, 侵犯采访对象隐私权、肖像权 |
| (三) 编后评论不当, 侵犯采访对象名誉权 |
| 二、电视民生新闻制作中的职业道德问题 |
| (一) 拈轻怕重和“老爷”心态 |
| (二) 选择和制造新闻看点 |
| (三) 未充分了解事件, 新闻真实性降低 |
| 三、坚守法律和道德底线 |
| (一) 履行报道义务, 满足受众知情权 |
| (二) 坚持公开采访为主, 暗访为辅 |
| (三) 做好“记录者”工作, 积极应对新闻侵权纠纷 |
| 摘要 |
| ABSTRACT |
| 目录 |
| 引言 |
| 一、 手机短信侵权的性质与特征 |
| (一) 侵权行为的界定 |
| (二) 手机短信侵权的性质 |
| (三) 手机短信侵权的特征 |
| 1. 行为人及侵权行为实施过程的隐蔽性 |
| 2. 侵权行为实施的方便性 |
| 3. 侵权行为受害人的广泛性 |
| 4. 侵权客体类型的多样性 |
| 二、 手机短信侵权主体与客体的类型分析 |
| (一) 手机短信侵权的主体 |
| 1. 电信运营商 |
| 2. 信息服务商 |
| 3. 普通手机用户 |
| (二) 手机短信侵权的客体 |
| 1. 财产权 |
| 2. 隐私权 |
| 3. 健康权 |
| 4. 着作权 |
| 5. 通信自由权 |
| 6. 手机用户作为消费者应该享有的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 |
| 三、 手机短信侵权的责任承担与适用 |
| (一) 手机短信侵权的责任承担 |
| 1. 电信运营商单独侵权的责任承担 |
| 2. 电信运营商未尽到对不良信息的注意和过滤义务的责任承担 |
| 3. 电信运营商和信息服务商构成共同侵权的责任承担 |
| 4. 普通短信发送者的责任承担 |
| (二) 手机短信侵权的责任适用 |
| 1. 手机短信侵权的归责原则 |
| 2. 手机短信侵权的举证责任 |
| 3. 手机短信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 |
| 4. 手机短信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 |
| 四、 手机短信侵权的治理措施及其完善 |
| (一) 国外治理手机短信侵权的措施 |
| 1. 英国治理手机短信侵权的措施 |
| 2. 美国治理手机短信侵权的措施 |
| 3. 德国治理手机短信侵权的措施 |
| 4. 韩国治理手机短信侵权的措施 |
| (二) 我国有关手机短信侵权的规定及不足 |
| 1. 我国有关手机短信侵权的规定 |
| 2. 我国现行相关规定存在的问题 |
| (三) 我国手机短信侵权领域立法的完善 |
| 1. 完善我国民商法中的现有规定 |
| 2. 加强对个人信息的保护 |
| 3. 推行手机用户入网实名制 |
| 4. 增设资质登记制度,对信息服务提供商进行长效监管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后记 |
| 摘要 |
| 绪论 |
| 一、选题的背景及原因 |
| 二、本选题的意义与价值 |
| 三、本选题的研究现状 |
| 四、本文的创新之处 |
| 第一章 新闻失实侵害名誉权与举证责任的内涵解析 |
| 第一节 新闻失实侵害名誉权的定义及特点 |
| 第二节 举证责任制度的相关概念及其意义 |
| 第二章 司法实践中新闻失实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 |
| 第一节 典型案例简介 |
| 第二节 案例凸显司法实践中举证责任存在的问题 |
| 第三章 我国现行的新闻失实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制度 |
| 第一节 现行法规关于新闻失实名誉侵权的相关规定 |
| 第二节 现行新闻失实侵权诉讼举证责任制度的缺陷与不足 |
| 第四章 完善我国新闻失实侵权诉讼举证责任制度的思考 |
| 第一节 完善举证责任制度之必要性分析 |
| 第二节 完善举证责任制度之可能性分析 |
| 第三节 完善举证责任制度之路径分析 |
| 结语 |
| 参考文献 |
| 致谢 |